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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校 史 民 國 44 年, 本 校 首 創 私 立 復 華 中 學 補 習 學 校, 校 址 設 於 高 雄 市 建 國 二 路,46 年 改 設 為 私 立 復 華 中 學, 由 於 原 址 不 敷 發 展, 遂 於 47 年 遷 至 民 權 一 路 四 十 二 號, 同 年 9 月 將 中 級 補 習 學 校 改 為 復 華 中 學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招 收 有 志 向 學 在 職 青 年,54 年 7 月 設 立 補 校 商 業 科,56 年 設 立 夜 間 部,57 年 增 設 中 學 部 電 子 科 商 業 科, 60 年 增 設 日 間 部 機 工 科 及 補 夜 電 子 科,61 年 增 設 中 學 部 電 器 科 及 補 校 機 工 科, 並 於 66 年 增 設 日 間 部 暨 補 校 服 裝 科 及 電 器 科,78 年 設 立 資 訊 科 及 幼 保 科 82 年 增 設 觀 光 事 業 科, 原 資 訊 科 改 為 資 料 處 理 科,84 年 增 設 國 中 部 ;86 年 增 設 商 經 科 應 外 科 ;87 年 增 設 綜 合 高 中,88 年 增 設 美 容 科,91 年 停 招 商 經 科, 首 創 全 國 唯 一 的 電 子 商 務 科 ;98 年 增 設 美 容 科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班 ;99 年 增 設 觀 光 科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班 ;99 年 停 招 綜 合 高 中, 增 設 應 用 外 語 科 ;102 年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班 改 為 階 梯 式 建 教 合 作 班 本 校 畢 業 校 友 眾 多, 現 已 遍 佈 海 內 外 各 地, 無 論 就 學 就 業 多 能 各 遂 所 志 根 據 歷 年 統 計, 本 校 普 通 高 中 畢 業 生 均 能 考 上 理 想 大 學 ; 至 於 職 業 類 科 畢 業 生 因 平 時 理 論 與 實 務 並 重, 畢 業 後 亦 能 考 進 理 想 科 技 大 學, 或 進 入 職 場 工 作 也 能 深 獲 社 會 各 界 所 歡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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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共 同 校 訓 禮 - 規 規 矩 矩 的 態 度 嚴 嚴 整 整 的 紀 律 義 - 正 正 當 當 的 行 為 慷 慷 慨 慨 的 犧 牲 廉 - 清 清 白 白 的 辨 別 實 實 在 在 的 節 約 恥 - 切 切 實 實 的 覺 悟 轟 轟 烈 烈 的 奮 鬪 校 訓 愛 國 - 孝 親 - 敦 品 - 勵 學 - 力 行 復 華 一 家 親 勤 勞 服 務 克 難 創 造

4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校 願 景

5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作 息 時 間 表 作 息 時 間 程 序 表 07:15 ~ 07:30 打 掃 環 境 07:30 ~ 07:50 早 自 修 07:50 ~ 08:10 升 旗 08:10 ~ 08:20 休 息 08:20 ~ 09:05 第 一 節 09:15 ~ 10:00 第 二 節 10:10 ~ 10:55 第 三 節 11:05 ~ 11:50 第 四 節 11:50 ~ 12:20 午 餐 12:20 ~ 12:30 中 午 打 掃 時 間 12:30 ~ 13:10 午 休 13:20 ~ 14:05 第 五 節 14:15 ~ 15:00 第 六 節 15:10 ~ 15:55 第 七 節 15:55 ~ 16:10 下 午 打 掃 時 間 16:10 ~ 16:55 第 八 節 16:55 放 學 17:05 ~ 17:50 普 通 科 國 中 夜 輔 課 ( 一 ) 17:50 ~ 18:15 晚 餐 18:15 ~ 19:00 普 通 科 國 中 夜 輔 課 ( 二 ) 19:00 放 學 19:10~ 19:55 普 通 科 國 中 晚 自 習 ( 一 ) 20:05~ 21:00 普 通 科 國 中 晚 自 習 ( 二 )

6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教 室 規 則 一 學 生 聞 上 課 鐘 ( 鈴 ) 時, 應 即 進 入 教 室, 按 座 位 表 就 坐, 不 得 無 故 缺 席 遲 到 或 早 退 入 室 後, 將 書 包 放 置 在 規 定 位 置 二 教 師 進 入 教 室 時, 由 班 長 或 值 日 生 發 起 立 敬 禮 口 令, 全 體 學 生 起 立 致 敬, 並 問 候 老 師 好, 俟 教 師 答 禮 後, 再 發 坐 下 口 令, 全 體 坐 下 三 學 生 在 教 室 上 課, 儀 態 應 端 正 嚴 肅, 專 心 聽 講, 不 得 閱 讀 課 本 以 外 之 書 刊, 或 抄 寫 其 他 作 業, 更 不 得 任 意 談 笑 顧 盼 四 如 遇 教 師 垂 詢 時, 應 即 起 立 作 答 如 有 質 疑 時, 須 俟 教 師 講 畢 後, 始 得 舉 手 起 立 發 問 五 學 生 上 課 時, 如 有 特 別 事 故, 須 經 任 課 教 師 准 許 後, 始 得 離 座, 離 開 教 室 應 配 掛 課 間 通 行 證 六 上 課 時 服 裝 應 整 齊, 除 體 育 課 及 全 校 統 一 規 定 之 外, 不 准 穿 運 動 服 七 下 課 時, 由 班 長 或 值 日 生 發 起 立 敬 禮 口 令, 全 體 學 生 起 立 致 敬, 並 問 候 謝 謝 老 師, 俟 教 師 答 禮 後, 再 發 坐 下 口 令, 始 可 依 次 離 座, 不 得 爭 先 恐 後, 紛 擾 喧 嘩 八 課 桌 上 除 規 定 之 書 籍 文 具 外, 不 得 放 置 與 教 學 無 關 之 物 品 ( 例 如 : 食 物 或 飲 料 等 ) 九 教 室 每 日 應 由 值 日 生 維 持 整 日 之 整 潔 ; 每 堂 課 結 束 後, 應 擦 淨 黑 板 十 教 室 內 課 桌 椅 牆 壁 講 桌, 不 可 以 立 可 白 或 色 筆 亂 塗, 或 張 貼 不 合 規 定 之 印 刷 文 件 等 十 一 在 教 室 內, 不 得 任 意 張 掛 衣 衫 置 放 拖 鞋 或 躺 臥 課 桌 椅 上, 更 不 得 隨 地 吐 痰, 拋 擲 紙 屑 果 皮 等 物 十 二 上 課 後 任 課 教 師 未 到 時 自 習 時 間, 教 室 內 應 保 持 與 上 課 時 同 樣 肅 靜, 不 得 高 聲 朗 誦, 嚴 禁 叫 囂 吵 鬧, 班 長 及 風 紀 服 長 應 隨 時 注 意 維 持 秩 序

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教 育 部 令 部 長 蔣 偉 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應 以 了 解 學 生 學 習 情 形, 激 發 學 生 多 元 潛 能, 促 進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為 目 的, 並 作 為 教 師 教 學 及 輔 導 之 依 據 第 三 條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及 德 行 評 量 第 四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按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 異, 並 依 學 科 及 活 動 之 性 質, 兼 顧 認 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教 學 目 標,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並 於 日 常 及 定 期 為 之 ; 其 各 科 目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占 分 比 率,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多 元 評 量, 得 採 筆 試 作 業 口 試 表 演 實 作 實 驗 見 習 參 觀 報 告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鑑 賞 晤 談 實 踐 自 我 評 量 同 儕 互 評 或 檔 案 評 量 等 方 式 辦 理 第 五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科 目,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授 課 一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十 八 節, 為 一 學 分 第 六 條 學 生 於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時,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評 量,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評 量 之 ; 其 評 量 方 式 成 績 採 計 及 登 錄,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七 條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各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總 學 分 數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平 均 之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之 第 八 條 學 業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及 格 基 準 規 定 如 下 : 一 一 般 學 生 :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及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8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四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之 評 量 方 式 定 之 第 九 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未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其 成 績 達 下 列 基 準 者, 應 予 補 考 : 一 一 般 學 生 : 四 十 分 二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學 生 : ( 一 ) 及 格 分 數 為 四 十 分 者 : 三 十 分 ( 二 ) 及 格 分 數 為 五 十 分 或 六 十 分 者 : 四 十 分 三 前 二 款 學 生 遭 遇 特 殊 情 事 者 :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補 考 科 目, 其 補 考 所 得 之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授 予 學 分, 並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並 就 補 考 後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學 生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其 各 學 期 成 績 仍 應 以 該 學 期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第 十 條 學 生 於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修 業 期 限 內,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已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重 修 ; 未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補 修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均 應 修 習, 因 未 修 習 而 於 前 項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者, 應 補 修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補 修 之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順 序 為 之 : 一 專 班 辦 理 : 申 請 學 生 人 數 達 十 五 人 以 上 者, 由 學 校 開 設 專 門 班 級, 供 學 生 修 讀 ;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9 二 自 學 輔 導 : 申 請 學 生 未 達 前 款 所 定 人 數 者, 由 教 師 指 定 教 材, 供 學 生 自 行 修 讀, 並 安 排 面 授 指 導 ; 屬 重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三 節, 屬 補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三 隨 班 修 讀 : 依 學 生 能 力 及 學 校 排 課 等 因 素, 安 排 學 生 隨 其 他 班 級 課 程 修 讀 前 項 各 款 之 實 施 時 間 及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由 學 校 定 之 重 修 補 修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依 前 條 規 定 完 成 重 修 補 修 後, 其 所 得 成 績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前 項 重 修 補 修 後 之 科 目 成 績 登 錄,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重 修 :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就 重 修 前 後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二 補 修 : 依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減 修 學 分 ; 其 減 修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休 學 學 生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者,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重 讀 ; 該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計 算, 應 包 括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重 讀 時, 學 生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 學 生 對 於 重 讀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於 各 學 期 開 學 日 前 申 請 免 修 者, 學 校 應 准 予 免 修, 該 科 目 原 成 績 列 入 重 讀 學 期 之 成 績 一 併 計 算 ; 未 申 請 免 修 而 自 願 再 次 選 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應 就 再 次 選 讀 之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對 於 重 讀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給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學 校 為 協 助 學 生 取 得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應 針 對 學 生 各 學 期 學 分 取 得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轉 學 生 入 學 時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時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時, 準 用 前 三 項 規 定

10 第 十 四 條 學 校 應 建 置 學 生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並 依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進 行 分 析, 作 為 學 期 中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之 依 據, 以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發 揮 學 生 潛 能 ; 其 實 施 基 準 及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新 生 與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前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經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列 抵 免 修, 其 科 目 成 績, 依 原 成 績 或 測 驗 成 績 登 錄 ;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審 查 測 驗 及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學 生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經 學 校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後, 未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得 重 讀 規 定 而 申 請 重 讀 者, 學 校 得 視 該 生 學 習 狀 況 與 學 校 編 班 班 級 人 數 等 情 形,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二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科 ( 學 程 ) 第 十 六 條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得 依 身 心 發 展 狀 況 學 習 需 要 及 意 願, 向 學 校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 其 辦 理 方 式,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調 整 入 學 年 齡 及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實 施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學 生 取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生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採 認 之 國 外 學 歷, 其 在 國 外 所 修 之 科 目 成 績,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生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職 場 或 就 業 導 向 之 職 訓 機 構 等 場 所 進 修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取 得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校 辦 理 前 二 項 學 生 學 歷 成 績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 審 查 測 驗 學 分 採 計 及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習 期 間 之 認 定,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為 之 第 十 八 條 學 校 得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課 程 ; 其 辦 理 方 式 及 學 習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協 調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德 行 評 量,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作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德 行 評 量 項 目 如 下 :

11 一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二 服 務 學 習 三 獎 懲 紀 錄 四 出 缺 席 紀 錄 五 具 體 建 議 第 二 十 條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 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德 行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其 修 課 情 形, 並 參 酌 一 般 學 生 之 規 定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二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評 量 第 一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 其 請 假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德 行 評 量 之 出 缺 席 紀 錄, 依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三 條 學 生 缺 課, 除 經 學 校 依 請 假 規 定 核 准 給 假 者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前 項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假 別, 不 包 括 事 假 學 生 缺 課 致 影 響 課 業 時, 學 校 應 視 其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第 二 十 四 條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第 二 十 五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 一 )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12 ( 二 )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修 業 期 滿, 修 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 程, 且 取 得 一 百 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而 未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學 生 修 畢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分 段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分 段 課 程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二 十 六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結 果, 應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並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及 權 益 ; 其 評 量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或 為 適 應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3 高 雄 市 私 立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103 年 8 月 19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103 年 8 月 28 日 期 初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每 一 科 目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除 課 程 綱 要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下 列 比 例 計 算 之 : 一 一 般 學 科 : 定 期 考 查 佔 百 分 之 七 十 ( 第 一 次 期 中 考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第 二 次 期 中 考 及 期 末 考 各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日 常 考 查 佔 百 分 之 三 十 二 生 活 藝 術 與 健 康 體 育 領 域 科 目 : 以 日 常 考 查 佔 百 分 之 七 十, 定 期 考 查 佔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原 則 ( 一 ) 每 一 科 目 日 常 考 查 得 依 其 性 質 酌 用 下 列 方 法 辦 理 : 口 頭 問 答 演 習 練 習 實 驗 實 習 閱 讀 報 告 作 文 隨 堂 測 驗 調 查 採 集 等 報 告 工 作 報 告 其 他 ( 二 ) 每 一 科 目 日 常 考 查 成 績 的 計 算, 以 學 期 內 日 常 考 查 各 項 分 數 平 均 之 ( 三 ) 每 學 期 定 期 考 查 舉 行 三 次 定 期 考 查 ( 三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二 次 ) 三 每 一 科 目 日 常 考 查 定 期 考 查 二 項 成 績 合 計 為 學 期 成 績, 成 績 及 格 即 授 予 學 分 第 三 條 學 生 於 定 期 考 查 時 缺 考, 其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一 學 生 於 定 期 考 查 時, 不 得 無 故 缺 考, 無 故 缺 考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二 因 公 因 病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或 因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考 查,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考 ; 未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不 准 予 補 考 ( 一 ) 請 假 學 生 於 假 滿 後 一 週 內 主 動 至 教 務 處 參 加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考 查, 違 者 缺 考 科 目 以 零 分 登 錄 ( 二 ) 學 生 因 公 喪 假 或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該 次 定 期 考 查 成 績 以 補 考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14 ( 三 ) 學 生 非 因 公 喪 假 或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該 次 定 期 考 查 成 績 依 下 列 規 定 採 計 : (1) 定 期 考 查 補 考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以 補 考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2) 定 期 考 查 補 考 成 績 及 格 者, 以 及 格 分 數 +( 定 期 考 查 補 考 成 績 - 及 格 分 數 )X 0.7 後 四 捨 五 入 取 至 整 數 位 登 錄 第 四 條 學 生 畢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在 學 期 間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就 重 補 修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計 算 第 五 條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予 補 考 二 學 校 得 於 學 期 成 績 正 式 公 佈 後, 辦 理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補 考 三 特 種 升 學 優 待 入 學 之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依 規 定 辦 理 四 補 考 缺 考 者 ( 因 公 喪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或 因 特 殊 事 故 者 除 外 ) 不 得 要 求 補 行 補 考, 只 能 申 請 重 修 該 科 目 五 補 考 成 績 及 格 者, 授 予 學 分, 學 期 成 績 以 六 十 分 計, 並 以 六 十 分 登 記 成 績 六 補 考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學 期 成 績 以 補 考 成 績 或 原 學 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第 六 條 學 生 於 規 定 之 修 業 期 限 內,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已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重 修 ; 未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補 修 一 重 修 方 式 : 依 本 校 學 生 重 修 學 分 施 行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普 通 高 中 : 每 一 科 目 成 績 以 學 年 為 單 位, 各 科 目 學 年 成 績, 以 該 學 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 一 ) 學 年 平 均 成 績 及 格 者, 上 下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二 ) 學 年 平 均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不 及 格 科 目 得 申 請 重 修 職 業 類 科 : 每 一 科 目 成 績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申 請 重 修

15 二 補 修 方 式 : ( 一 ) 凡 本 校 轉 科 生 或 轉 入 學 生 得 申 請 補 修 其 轉 入 不 同 科 別 之 專 業 科 目, 補 修 及 格 授 予 學 分, 成 績 以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 二 ) 依 本 校 學 生 重 修 學 分 施 行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條 重 修 成 績 採 計 方 式 如 下.. 一 重 修 後 成 績 及 格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其 成 績 以 重 修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99 學 年 度 ( 含 ) 後 入 學 者 以 及 格 分 數 登 錄 ) 二 重 修 後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僅 就 重 修 前 及 格 之 學 期 授 予 學 分 該 科 目 成 績, 就 重 修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前 兩 項 成 績 於 學 生 參 加 升 學 進 路 採 計 校 內 成 績 排 名 時, 重 修 後 成 績 仍 以 最 高 60 分 為 採 計 標 準 第 八 條 學 生 當 學 年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學 分 數, 逾 當 學 年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ㄧ 者, 應 重 讀, 其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成 績 計 算 ; 前 項 學 年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學 分 數 之 計 算, 應 包 括 補 考 後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及 未 達 補 考 標 準 之 不 及 格 科 目 學 分 數 第 九 條 學 生 該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計 算, 應 包 括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一 學 生 於 該 學 年 度 完 成 重 補 修 後, 不 及 格 學 分 數, 仍 逾 當 學 年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ㄧ 者, 應 重 讀 該 年 級 二 重 讀 該 年 級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輔 導 以 全 面 重 讀 為 原 則 ; 一 年 級 重 讀 得 輔 導 其 選 擇 適 性 類 科 就 讀, 其 成 績 以 重 讀 成 績 計 算 惟 已 修 習 及 格 科 目 可 擇 優 登 錄 之 三 學 校 建 置 學 生 成 績 查 詢 系 統, 輔 導 學 生 查 詢 所 得 學 分 數 第 十 條 建 立 學 生 支 援 系 統, 依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進 行 分 析, 並 調 查 學 生 參 與 意 願, 實 施 以 下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就 教 學, 包 括 (1) 普 通 高 中 礪 學 班 (2) 針 對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實 施 拔 尖 增 能 班 (3) 成 績 低 落 學 生 實 施 扶 弱 課 程, 以 以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發 揮 學 生 潛 能 第 十 一 條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學 生 轉 科 前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經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列 抵 免 修 一 學 生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經 學 校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16 後, 其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得 申 請 參 加 重 補 修, 重 補 修 及 格, 得 授 予 學 分 數 二 休 學 期 滿 之 學 生 申 請 復 學, 編 入 與 休 學 時 相 銜 接 之 年 級 就 讀 ; 如 有 必 要 可 向 學 校 申 請 提 前 復 學, 視 為 正 式 復 學 生, 該 學 期 學 生 選 擇 重 讀 之 科 目, 其 成 績 以 重 讀 成 績 計 算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研 習 進 修 職 業 訓 練 實 習 取 得 學 分 證 明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抵 免 學 分 數 一 學 生 參 加 技 藝 競 賽 或 領 有 政 府 機 關 頒 發 之 丙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者, 得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二 學 生 申 請 抵 免 之 學 分, 以 該 生 已 修 習 相 關 實 習 課 程 或 專 業 科 目 原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為 限 三 抵 免 科 目 學 分 數 依 本 校 學 生 技 優 抵 免 學 分 數 施 行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依 教 育 部 所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 普 通 高 中 : 修 業 期 滿, 修 畢 一 百 六 十 個 畢 業 學 分 數 ( 包 括 必 修 學 分 至 少 須 120 學 分, 選 修 至 少 須 40 學 分 以 上 及 格 ), 且 每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及 格 職 業 類 科 : 學 生 畢 業 學 分 數 為 160 學 分, 包 括 : ( 一 )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及 格 率 至 少 85% ( 二 ) 專 業 及 實 習 科 目 及 格 學 分 數 至 少 60 學 分 以 上 二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三 學 生 未 能 在 三 年 內 修 畢 應 修 學 分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者, 得 於 第 四 年 或 第 五 年 返 校 申 請 重 修 不 及 格 科 目, 且 應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本 補 充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7 高 雄 市 私 立 復 華 高 級 中 校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日 於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復 華 高 級 中 校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本 補 充 規 定 ) 依 據 教 育 部 103 年 1 月 8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第 十 九 條 訂 定 之 二 本 校 辦 理 有 關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事 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皆 依 本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三 德 行 評 量 :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由 導 師 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綜 合 評 量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安 置 依 據 其 項 目 如 下 : ( 一 )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與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 考 量 學 生 之 待 人 誠 信 整 潔 習 慣 禮 節 班 級 服 務 社 團 活 動 參 與 校 內 外 競 賽 情 形 及 對 學 校 聲 譽 之 影 響 等 ( 二 ) 服 務 學 習 : 考 量 學 生 尊 重 生 命 價 值 規 劃 生 涯 發 展 提 升 生 活 素 養 體 驗 社 區 實 際 需 求, 具 備 公 民 意 識 及 責 任 感 等 ( 三 ) 獎 懲 紀 錄 ( 四 ) 出 缺 席 紀 錄 ( 五 ) 具 體 建 議 四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 二 )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留 校 查 看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安 置 ( 三 ) 獎 懲 換 算 基 準 : 累 計 三 嘉 獎 相 等 於 一 小 功, 累 計 三 小 功 相 等 於 一 大 功 ; 累 計 三 警 告 相 等 於 一 小 過, 累 計 三 小 過 相 等 於 一 大 過

18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評 量 前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及 行 善 銷 過 辦 法 實 施 五 學 生 請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及 育 嬰 假 時, 導 師 應 約 集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到 校 洽 談, 並 會 同 輔 導 教 師 及 輔 導 教 官 在 輔 導 中 心 個 別 諮 商 室 為 之 其 餘 假 別 依 本 校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六 學 生 請 假 須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每 日 以 八 節 課 計 算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審 議 後, 應 予 以 留 校 察 看 適 性 輔 導 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七 學 生 缺 課 除 因 公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外, 不 包 括 事 假,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八 學 生 出 缺 席 考 評 結 果, 依 下 列 各 款 標 準 給 予 獎 懲 之 : ( 一 ) 全 學 期 不 曠 課 不 缺 席 不 遲 到 者 記 小 功 1 次 ( 二 ) 升 旗 早 自 習 午 休 合 併 每 4 次, 記 警 告 1 次 ( 三 ) 事 假 每 達 10 節 記 警 告 1 次 ; 因 喪 假 或 特 別 事 故 准 假 一 週 內 者 不 列 計, 但 超 過 一 週 以 上 者, 其 超 過 部 分 依 事 假 之 規 定 處 理 ( 四 ) 病 假 須 出 具 相 關 就 醫 證 明 ( 例 藥 單 費 用 收 據 等 ) 為 憑 ; 如 超 過 三 天 以 上 時, 須 有 醫 師 證 明 且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 五 ) 女 生 生 理 日 致 上 學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乙 天 為 原 則 九 每 學 期 末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得 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討 論 通 過 後, 應 予 以 留 校 察 看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安 置 :

19 ( 一 ) 獎 懲 相 抵 累 計 滿 三 大 過 ( 二 )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 三 ) 受 留 校 察 看 之 處 分 後, 仍 受 大 過 以 上 ( 含 ) 或 獎 懲 相 抵 累 計 滿 一 大 過 處 分 ( 四 ) 德 行 評 量 未 達 畢 業 標 準 十 留 校 察 看 時 間 以 ㄧ 學 期 為 原 則,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 : ( 一 ) 學 期 末 經 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討 論, 得 為 撤 銷 延 長 或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安 置 之 決 議, 陳 報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 二 ) 期 間 再 記 一 大 過 以 上 ( 含 ) 獎 懲 相 抵 累 計 滿 一 大 過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討 論 後, 判 定 無 特 殊 理 由 者, 應 予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安 置 十 一 留 校 察 看 學 生 應 參 加 敦 品 班 假 日 輔 導 及 愛 校 服 務, 依 規 定 完 成 者, 予 以 繼 續 就 讀 未 參 加 或 未 完 成 者, 經 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討 論, 將 予 以 留 校 察 看 或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安 置 十 二 參 加 重 補 修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併 入 該 學 期 之 德 行 評 量 寒 暑 假 參 加 重 補 修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併 入 新 學 期 之 德 行 評 量 十 三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德 行 評 量 標 準, 依 本 校 特 殊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方 式 辦 理 十 四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者, 得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十 五 本 補 充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0 復 華 中 學 國 中 部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辦 法 102 年 06 月 11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103 年 07 月 15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104 年 8 月 4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一 依 據 : ( 一 )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 市 府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辦 理 ( 二 )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103 年 7 月 9 日 高 市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辦 理 二 本 辦 法 適 用 對 象 自 103 學 年 度 8 月 1 日 起 入 學 之 學 生 三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依 學 習 領 域 及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分 別 評 量 之 : ( 一 )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 1. 包 含 語 文 ( 國 語 英 語 ) 數 學 社 會 ( 歷 史 地 理 公 民 與 道 德 ) 自 然 ( 生 物 理 化 地 科 生 活 科 技 ), 藝 術 與 人 文 ( 音 樂 美 術 表 演 藝 術 ) 健 康 與 體 育 綜 合 活 動 ( 童 軍 家 政 輔 導 活 動 ) 等 七 大 領 域 2. 七 大 領 域 成 績 以 加 權 計 算, 各 年 級 各 領 域 之 加 權 以 當 年 度 公 布 之 學 習 領 域 節 數 分 析 表 為 準 ( 參 閱 國 中 部 網 站 課 程 計 畫 之 學 習 領 域 節 數 ) 3. 成 績 評 量 分 定 期 及 平 時 評 量 兩 種, 各 學 期 評 量 所 占 比 率 如 下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三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次 定 期 評 量 13% 13% 13% 13% 13% 20% 第 二 次 定 期 評 量 13% 13% 13% 13% 13% 20% 第 三 次 定 期 評 量 14% 14% 14% 14% 14% 平 時 評 量 60% 60% 60% 60% 60% 60%

21 (1) 平 時 評 量 包 含 : 日 常 作 業 平 時 測 驗 學 習 態 度 特 定 考 查 ( 複 習 考 ) 等 ; 平 時 評 量 應 以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辦 理, 其 中 紙 筆 測 驗 不 得 高 於 百 分 之 四 十 ; 各 領 域 細 項 規 定 參 閱 各 領 域 成 績 評 量 方 式 (2) 三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的 定 期 評 量 僅 辦 理 二 次 (3) 模 擬 升 學 測 驗 之 成 績 不 列 入 學 生 評 量 成 績 計 算 3. 學 習 成 績 評 量 記 錄 以 百 分 法 計 分, 至 學 期 未 轉 換 為 五 等 第, 轉 換 方 式 如 下 : (1) 優 等 : 九 十 分 以 上 (2)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者 未 滿 九 十 分 者 (3)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者 (4)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者 (5) 丁 等 : 未 滿 六 十 分 者 ( 二 )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評 量 : 1. 依 學 生 出 席 情 形 獎 懲 日 常 行 為 表 現 團 體 活 動 表 現 公 共 服 務 及 校 內 外 表 現 等 方 面 評 量 記 錄, 不 作 綜 合 性 評 價 及 等 第 轉 化 2.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每 學 期 由 導 師 參 酌 學 生 之 智 能 性 向 興 趣 家 庭 環 境 及 社 會 背 景 等 因 素, 並 依 平 日 個 別 行 為 觀 察 談 話 記 錄 家 庭 訪 視 記 錄 及 相 關 處 室 等 彙 送 之 資 料 檢 核 3. 學 生 日 常 生 活 評 量 結 果 如 須 家 長 配 合 改 進 者, 由 導 師 提 供 具 體 建 議 並 通 知 家 長 四 學 生 學 習 定 期 評 量, 缺 補 考 相 關 規 定 : ( 一 ) 因 故 經 准 假 缺 考 者, 准 予 銷 假 後 立 即 補 考, 並 於 學 期 成 績 結 算 前 辦 理 ( 二 ) 無 故 缺 考 者, 不 准 補 考, 其 缺 考 學 科 之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 三 ) 補 考 成 績 依 下 列 規 定 計 算 : 1. 因 公 喪 假 或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缺 考 者, 按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22 2. 因 事 因 病 請 假 缺 考 者, 其 成 績 如 為 60 分 或 未 達 60 分 者, 依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超 過 60 分 以 上 者, 其 超 過 部 分 以 百 分 之 70 計 算 五 學 生 學 習 領 域 學 期 成 績 未 達 丙 等, 補 考 相 關 規 定 : ( 一 ) 學 期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針 對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未 達 丙 等 之 學 習 領 域, 以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辦 理 補 考, 並 書 面 通 知 學 生 於 指 定 期 日 參 加 之 除 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外, 逾 期 未 參 加 者, 視 同 放 棄 補 考 之 機 會 ( 二 ) 前 項 補 考 範 圍, 應 以 該 學 期 教 學 內 容 為 原 則, 補 考 成 績 六 十 分 以 上 者, 以 六 十 分 計 算 ; 未 達 六 十 分 者, 與 原 始 成 績 擇 優 採 計, 取 代 學 期 領 域 成 績 ( 三 )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之 二 年 級 及 三 年 級 學 生, 其 已 修 年 級 之 學 習 領 域 成 績 有 未 達 丙 等 者, 得 準 用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補 考 六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是 否 授 予 畢 業 證 書, 依 下 列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一 ) 七 大 學 習 領 域 有 四 大 學 習 領 域 以 上 畢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丙 等 以 上 ( 二 )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評 量, 每 學 期 均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或 三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經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審 查 查 委 員 會 審 核 通 過 者 1. 學 習 期 間 扣 除 學 校 核 可 之 公 喪 病 假, 上 課 總 出 席 率 至 少 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2. 功 過 相 抵 後 未 超 過 三 大 過 ( 嘉 獎 三 次 等 同 一 小 功 小 功 三 次 等 同 一 大 功 ; 警 告 三 次 等 同 一 小 過, 小 過 三 次 等 同 一 大 過 ) 3. 事 病 假 未 超 過 全 學 期 上 課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 三 ) 修 業 期 滿 評 量 結 果 不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証 明 書 但 學 生 於 三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因 罹 患 重 大 疾 病 致 不 符 前 項 等 二 款 第 三 目 規 定, 經 提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七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准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3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考 試 規 定 100 年 8 月 9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一 主 旨 : 為 培 養 良 好 讀 書 風 氣, 養 成 守 法 守 紀 習 性 及 防 範 舞 弊 行 為, 特 訂 定 本 規 則 二 一 般 要 求 : ( 一 ) 考 試 時 準 時 進 場, 攜 帶 學 生 證, 依 規 定 座 位 入 座, 並 遵 守 考 場 規 定, 認 真 作 答, 誠 實 不 欺 ( 二 ) 考 試 除 題 目 印 刷 不 清 外, 不 予 說 明 試 題 ( 三 ) 考 試 開 始 前, 應 將 年 級 班 別 姓 名 學 號 寫 好, 交 卷 時 再 查 看 有 否 書 寫 完 整 三 考 試 請 假 及 補 考 規 則 : ( 一 ) 凡 各 類 考 試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者 均 須 事 前 或 當 天 請 假 ( 需 檢 附 證 明 ), 違 者 不 得 補 考 ; 事 後 應 按 規 定 時 間 地 點 前 往 參 加 補 考 ( 二 ) 期 中 考 期 末 考 及 學 期 補 考 請 假 者, 均 需 經 導 師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核 准 始 得 申 請 補 考 ; 補 考 時 間, 則 由 教 務 處 安 排 ( 三 ) 凡 考 試 缺 考 且 未 經 學 校 准 假 者 不 得 補 考, 該 次 考 試 以 零 分 計 算 ( 四 ) 凡 經 准 予 補 考, 但 未 按 時 參 加 補 考 之 學 生, 不 得 再 申 請 補 考, 該 次 考 試 以 零 分 計 算 ( 五 ) 期 中 考 或 期 末 考 之 補 考, 其 成 績 為 六 十 分 或 未 達 六 十 分 者, 依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 超 過 六 十 分, 除 因 公 因 重 病 住 院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准 予 補 考 者, 按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外, 其 餘 為 60+ 補 考 成 績 -60 *0.7 計 算 ( 六 ) 學 期 補 考 成 績 及 格 者, 學 期 成 績 以 60 分 計 算 四 違 規 懲 罰 規 定 : ( 一 ) 凡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不 得 參 加 考 試 : 1. 考 試 時 學 生 未 將 書 包 及 文 物 放 置 教 室 前 後 方 黑 板 下 或 教 室 外 走 廊 2. 考 試 一 律 要 攜 帶 學 生 證, 放 置 於 課 桌 右 上 角 以 便 查 對, 未 帶 學 生 證, 又 無 其 他 足 以 證 明 身 份 之 文 件 者 3. 除 第 一 節 考 試 開 始 20 分 鐘 後 考 生 不 得 入 場, 其 餘 各 節 考 試 鐘 響 10

24 分 鐘, 後 考 生 不 得 入 場,40 分 鐘 內 不 得 出 場 4. 考 試 時 必 須 聽 從 監 考 教 師 或 巡 堂 人 員 之 指 導, 違 犯 上 述 規 定 者 ( 二 ) 凡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試 卷 不 予 評 閱,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 1. 考 畢 答 案 紙 ( 卡 ) 及 試 卷 未 當 場 繳 交 者 2. 私 自 將 考 試 卷, 答 案 紙 ( 卡 ) 攜 出 考 場 者 3. 未 書 寫 班 別 座 號 姓 名 並 無 法 查 明 應 考 者 4. 考 試 要 備 齊 文 具, 除 電 腦 卡 以 2B 鉛 筆 作 答 外, 其 餘 視 需 要 以 藍 黑 色 原 子 筆 鋼 筆 作 答, 不 按 上 述 規 定 作 答 者 ( 三 ) 凡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記 大 過 乙 次,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 1. 冒 名 頂 替 代 人 或 委 請 他 人 參 加 考 試 者 2. 翻 閱 私 帶 書 稿 或 預 先 抄 寫 有 關 文 字 符 號 於 手 腳 桌 椅 教 室 牆 壁 黑 板 及 其 他 文 具 者 3. 交 換 座 位 或 試 卷 者 4. 強 迫 他 人 供 自 己 作 弊 者 5.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或 電 子 通 訊 器 材 作 弊 者 ( 四 ) 凡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記 小 過 乙 次 : 1. 窺 視 他 人 試 卷 或 故 意 斜 置 垂 放 試 卷 供 他 人 作 答 者 2. 於 試 場 外 誦 讀 與 試 題 有 關 文 字 符 號 或 手 勢 者 3. 交 卷 後 走 回 原 座 位 告 訴 他 人 答 案 者 4. 考 試 後 檢 討 試 卷 時 私 自 更 改 答 案 或 成 績 者 5. 違 反 考 場 規 則 者 ( 五 ) 凡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記 小 過 乙 次 : 1. 考 畢 應 迅 速 離 開 教 室, 不 得 在 室 外 喧 嘩 違 規 經 勸 導 不 聽 者 2. 未 經 規 定 而 使 用 計 算 機 ( 或 電 子 計 算 機 ) 計 算 尺 或 自 備 計 算 紙 等 違 規 文 具 器 材 者 3. 課 桌 抽 屜 需 於 考 前 清 除 乾 淨, 不 得 放 置 任 何 書 本 紙 張 雜 物 等 4. 作 弊 雖 未 當 場 被 發 現, 但 事 後 發 現 或 檢 舉 證 實 者 ( 六 ) 各 項 考 試 第 一 次 違 規 均 依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外, 如 係 累 犯 者 得 酌 量 加 重 處 分

25 復 華 中 學 高 中 部 學 生 成 績 優 良 獎 勵 辦 法 102 年 1 月 15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8 月 9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9 年 8 月 3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爲 鼓 勵 學 生 認 真 學 習, 發 展 個 人 潛 能, 提 升 自 我 競 爭 力, 並 以 升 國 立 大 學 暨 國 立 科 技 大 學 為 目 標, 特 提 供 學 生 在 學 成 績 優 良 獎 助 學 金, 激 勵 學 生 努 力 向 學 二 以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第 二 學 期 至 第 六 學 期, 依 據 前 學 期 成 績 頒 發 獎 學 金 ( 一 ) 普 通 高 中 :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者 擇 一 領 取 1. 學 業 成 績 80 分 ( 含 ) 以 上 之 獎 勵 成 績 類 別 平 均 成 績 獎 勵 方 式 備 考 學 業 成 績 80 分 ( 含 ) 以 上 (1)85 分 以 上 每 名 頒 發 (1) 每 一 學 科 均 需 獎 學 金 貳 萬 元 70 分 以 上 德 行 無 小 過 ( 含 ) (2)83~85 分 每 名 頒 發 (2) 體 能 有 特 殊 狀 評 量 以 上 處 分 獎 學 金 一 萬 貳 仟 元 況 者, 依 實 際 情 體 育 (3)80~83 分 每 名 頒 發 形 另 行 處 理 成 績 70 分 ( 含 ) 以 上 獎 學 金 陸 仟 元 2.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70 分 ( 含 ) 以 上, 德 行 評 量 無 小 過 ( 含 ) 以 上 處 分, 體 育 學 期 成 績 70 分 ( 含 ) 以 上,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每 班 前 三 名 之 學 生, 應 頒 予 獎 狀 及 獎 學 金 2000 元 之 獎 勵, 每 班 三 名, 獎 勵 名 額 可 遞 補 ( 二 ) 職 業 類 科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70 分 ( 含 ) 以 上, 德 行 評 量 無 小 過 ( 含 ) 以 上 處 分, 體 育 學 期 成 績 70 分 ( 含 ) 以 上,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每 班 前 三 名 之 學 生, 應 頒 予 獎 狀 及 獎 學 金 2000 元 之 獎 勵, 每 班 三 名, 獎 勵 名 額 可 遞 補

26 三 期 中 考 成 績 優 良 獎 : 每 學 期 第 1 2 次 期 中 考 成 績 經 加 權 計 算 後, 取 各 班 前 三 名, 頒 發 獎 狀 及 獎 學 金 第 一 名 300 元 第 二 名 200 元 第 三 名 100 元 如 未 達 及 格 標 準 則 不 予 頒 發 獎 學 金, 可 補 發 獎 狀 四 期 中 考 成 績 進 步 獎 : 每 學 期 第 2 次 期 中 考 成 績 經 加 權 計 算 後, 取 各 班 平 均 成 績 進 步 最 多 者 乙 名, 頒 發 獎 狀 及 獎 學 金 100 元 五 期 末 考 成 績 優 良 獎 : 期 末 考 成 績 經 加 權 計 算 後, 取 各 班 前 三 名, 僅 頒 發 獎 狀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期 末 考 不 予 頒 發 獎 狀 六 高 中 職 三 年 級 學 生 模 擬 考 成 績 優 良 者, 依 成 績 排 序 擇 優 頒 予 獎 學 金 ( 一 ) 第 一 名 1000 元 第 二 名 800 元 第 三 名 600 元 第 四 名 400 元 ; 另 擇 優 獎 勵 若 干 名, 每 名 200 元 ( 二 ) 本 項 獎 學 金 頒 發, 以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期 末 考 試 前 所 舉 辦 的 模 擬 考 試 為 限

27 復 華 中 學 國 中 部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優 良 獎 勵 辦 法 一 新 生 入 學 獎 勵 : 二 100 年 07 月 05 日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101 年 10 月 09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3 年 08 月 20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 一 ) 凡 通 過 本 校 錄 取 之 資 優 生, 其 成 績 名 列 前 15 名, 每 人 頒 發 獎 學 金 拾 萬 元 ; 第 16 名 至 25 名 每 人 頒 發 獎 學 金 五 萬 元 ( 二 ) 參 加 國 際 小 學 數 學 競 賽 榮 獲 三 等 獎 ( 銅 牌 ) 以 上, 國 中 三 年 雜 費 全 免 符 合 上 項 資 格 者 擇 一 優 惠 在 學 獎 勵 : 分 定 期 考 查 及 模 擬 考 兩 項 ( 一 ) 定 期 考 查 1. 期 中 考 成 績 優 良 獎 : 每 學 期 定 期 考 查 成 績 經 加 權 計 算 後, 取 各 班 前 三 名, 頒 發 獎 狀 及 獎 學 金 第 一 名 400 元 第 二 名 300 元 第 三 名 200 元 2. 第 一 學 期 至 第 五 學 期 成 績 優 良 獎 : 該 學 期 總 成 績 班 上 排 名 前 五 名 者, 頒 發 獎 學 金 : 第 一 名 : 一 萬 元 第 二 名 : 八 仟 元 第 三 名 : 五 仟 元 第 四 名 : 三 仟 元 第 五 名 : 二 仟 元 成 績 計 算 : 採 七 大 領 域 成 績 加 權 計 算 符 合 條 件 :(1) 七 大 領 域 成 績 平 均 達 85 分 ( 含 ) 以 上 (2) 每 一 學 習 領 域 成 績 達 70 分 ( 含 ) 以 上 (3) 未 記 小 過 以 上 處 分 (4) 名 額 可 依 序 遞 補 3. 成 績 進 步 獎 : 每 班 二 名, 每 名 頒 發 獎 狀 及 獎 學 金 200 元 ( 不 含 已 得 獎 同 學 ) 進 步 獎 學 生, 請 各 班 導 師 視 當 次 考 試 成 績 擇 優 推 薦

28 三 ( 二 ) 模 擬 考 1. 成 績 優 異 獎 : 取 全 年 級 前 12 名 含 自 強 班 前 二 名, 每 名 頒 發 獎 學 金 200 元 2. 成 績 進 步 獎 : 每 班 三 名, 每 名 頒 發 獎 學 金 200 元 不 含 已 得 獎 同 學, 進 步 獎 名 單 請 各 班 導 師 在 成 績 公 佈 後 一 週 內 提 出, 送 教 學 組 彙 整 通 過 檢 定 獎 勵 : 分 全 民 英 檢 及 數 學 AMC 檢 定 ( 一 ) 全 民 英 檢 通 過 獎 勵 1.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初 級 複 試, 記 小 功 一 次 2.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中 級 複 試, 記 小 功 二 次 3.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中 高 級 複 試, 記 大 功 一 次 ( 二 ) 數 學 AMC 檢 定 通 過 獎 勵 1. 通 過 澳 洲 AMC 數 學 檢 定 獲 優 良 優 等 獎, 全 美 AMC10 數 學 測 驗 成 績 90 分 以 上, 記 小 功 一 次 2. 通 過 澳 洲 AMC 數 學 檢 定 獲 特 優 獎, 全 美 AMC10 數 學 測 驗 成 績 120 分 以 上 或 比 序 前 2.5%, 記 小 功 二 次 3. 通 過 澳 洲 AMC 數 學 檢 定 獲 傑 出 獎, 全 美 AMC10 數 學 測 驗 成 績 比 序 前 1%, 記 大 功 一 次 四 參 加 校 內 比 賽 獎 勵 : ( 一 ) 個 人 : 依 各 項 比 賽 辦 法 辦 理, 取 前 三 名, 並 得 依 參 賽 人 數 增 加 佳 作 若 干 名, 頒 發 獎 狀 及 獎 學 金 : 第 一 名 300 元 第 二 名 200 元 第 三 名 100 元 ( 二 ) 團 體 : 依 各 項 比 賽 辦 法 辦 理, 取 前 三 名, 並 得 依 參 賽 人 數 增 加 佳 作 若 干 名, 頒 發 獎 狀 及 獎 學 金 : 第 一 名 500 元 第 二 名 400 元 第 三 名 300 元 五 參 加 校 外 比 賽 獎 勵 : ( 一 ) 參 加 全 市 級 比 賽 ( 由 各 縣 市 政 府 主 辦 ) 獲 得 全 市 特 優 優 等 甲 等 或 前 三 名 及 佳 作 者

29 1. 個 人 組 : 頒 發 獎 學 金, 第 一 名 500 元 第 二 名 400 元 第 三 名 300 元 佳 作 200 元, 且 簽 報 記 功 獎 勵 : 第 一 名 至 第 三 名 各 記 小 功 一 次 佳 作 記 嘉 獎 二 次 2. 團 體 組 : 頒 發 獎 學 金, 第 一 名 700 元 第 二 名 600 元 第 三 名 500 元 佳 作 400 元, 且 簽 報 記 功 獎 勵 : 第 一 名 至 第 三 名 各 記 小 功 一 次 佳 作 各 記 嘉 獎 二 次 ( 二 ) 參 加 全 國 級 比 賽 ( 由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主 辦 ) 成 績 特 優 優 等 甲 等 或 前 三 名 及 佳 作 或 第 四 五 六 名 者 1. 個 人 組 : 頒 發 獎 學 金 : 第 一 名 1000 元 第 二 名 800 元 第 三 名 600 元 佳 作 或 第 四 五 六 名 500 元 且 簽 報 記 功 獎 勵 : 第 一 名 至 第 三 名 各 記 大 功 一 次, 佳 作 或 第 四 五 六 名 記 小 功 一 次 2. 團 體 組 : 頒 發 獎 學 金 : 第 一 名 1800 元 第 二 名 1500 元 第 三 名 1000 元 佳 作 或 第 四 五 六 名 800 元 且 簽 報 記 功 獎 勵 : 第 一 名 至 第 三 名 各 記 大 功 一 次, 佳 作 或 第 四 五 六 名 各 記 小 功 一 次 ( 三 )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比 賽, 非 由 縣 市 政 府 主 辦 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主 辦 得 獎 者, 得 依 上 述 予 以 記 功 獎 勵 ( 依 國 中 部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予 以 行 政 獎 勵 ) 六 升 學 獎 勵 : 七 本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直 升 就 讀 本 校 高 中 部 者, 另 訂 有 優 厚 獎 勵 辦 法 注 意 事 項 ( 一 ) 在 學 三 年 中, 如 自 動 辦 理 轉 學 休 學 者 應 繳 回 新 生 入 學 獎 學 金 ( 二 )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30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技 ( 藝 ) 能 競 賽 得 獎 取 得 證 照 抵 免 學 分 施 行 要 點 100 年 8 月 9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本 要 點 依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暨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訂 定 之 二 凡 本 校 在 學 學 生 合 於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提 出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 ( 一 ) 參 加 國 際 技 能 競 賽 獲 各 職 種 優 勝 或 參 加 國 際 科 技 展 覽 成 績 優 異 者 ( 二 ) 參 加 全 國 技 能 競 賽 獲 各 職 種 優 勝 前 三 名 者 ( 三 ) 參 加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商 科 學 生 技 藝 競 賽, 獲 各 職 種 優 勝 獎 以 上 名 次 者 ( 四 ) 參 加 全 國 中 小 學 科 學 展 覽 績 優 者 ( 五 ) 參 加 高 雄 市 技 能 競 賽, 獲 各 職 種 優 勝 前 四 名 者 ( 六 ) 領 有 政 府 機 關 頒 發 之 丙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者 三 學 生 申 請 抵 免 之 學 分, 以 該 生 已 修 習 相 關 實 習 課 程 或 專 業 科 目 原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為 限 四 學 生 雖 具 抵 免 學 分 資 格, 但 該 生 相 關 實 習 課 程 或 專 業 科 目 原 成 績 及 格 者, 則 不 得 抵 免 五 抵 免 學 分 作 業 由 學 生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或 取 得 證 照 二 週 內 自 行 提 出 申 請, 經 由 科 主 任 或 學 程 主 任 及 教 務 主 任 認 定 同 意 後, 送 交 註 冊 組 辦 理 六 抵 免 學 分 之 分 數 以 六 十 分 計 算, 並 記 錄 為 重 修 成 績 七 本 要 點 經 校 長 簽 准 後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31 高 雄 市 復 華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複 查 實 施 要 點 96 年 10 月 31 日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一 本 要 點 依 據 高 級 中 學 學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二 學 生 成 績 經 任 課 教 師 評 定 登 錄 後, 並 列 印 簽 名 送 註 冊 組 後, 不 得 更 改 但 若 因 發 現 登 記 或 核 算 錯 誤, 由 任 課 教 師 至 註 冊 組 辦 理 更 正 三 任 課 教 師 更 正 成 績 程 序 : ( 一 ) 於 每 次 定 期 考 查 結 束 成 績 送 註 冊 組 後, 若 發 現 成 績 有 問 題 或 學 生 提 出 質 疑 時, 經 查 證 屬 實 後 辦 理 ( 二 ) 任 課 教 師 應 親 自 到 註 冊 組 查 詢 成 績, 並 依 實 際 成 績 辦 理 更 正 ( 三 ) 註 冊 組 將 成 績 更 正 申 請 後, 印 製 正 確 成 績 單 通 知 學 生 領 取 四 學 生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程 序 : ( 一 ) 申 請 時 間 : 收 到 成 績 單 後 三 日 內 向 註 冊 組 申 請 ( 二 ) 學 生 對 成 績 有 所 質 疑 時, 學 生 本 人 得 向 註 冊 組 查 詢, 並 要 求 複 查 ( 三 ) 註 冊 組 受 理 後, 將 直 接 通 知 任 課 教 師 進 行 查 核 ( 四 ) 任 課 教 師 查 核 成 績 無 誤, 可 至 註 冊 組 填 寫 成 績 複 查 回 覆 單 ( 五 ) 任 課 教 師 核 對 成 績, 發 現 是 計 算 或 登 錄 錯 誤 時, 即 依 實 際 查 核 成 績 到 註 冊 組 辦 理 更 正, 註 冊 組 應 印 製 正 確 成 績 單 通 知 學 生 五 註 冊 組 應 將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通 知 學 生, 學 生 對 複 查 結 果 不 服 者, 於 收 到 結 果 五 日 內 向 學 校 提 出 申 訴,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如 申 訴 確 定 更 正 成 績, 註 冊 組 依 據 申 訴 報 告 書 逕 行 登 錄, 並 通 知 任 課 教 師 六 申 訴 期 間, 試 卷 及 各 項 成 績 紀 錄, 須 妥 善 保 管, 以 利 查 證 七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32 姓 名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單 申 請 人 資 料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科 別 普 通 高 中 綜 合 高 中 高 職 學 號 班 別 年 班 科 目 名 稱 原 始 成 績 複 查 原 因 任 課 教 師 複 查 課 程 資 料 第 次 考 考 試 別 學 期 總 成 績 任 課 教 師 複 查 回 覆 經 查 核 無 誤 經 查 該 生 該 科 考 試 成 績 應 為 分 經 查 該 生 該 科 考 試 成 績 應 為 分, 並 配 合 更 改 學 期 總 成 績 為 分 職 敬 呈 教 務 主 任 核 示 : 註 冊 組 科 經 查 核 無 誤 經 查 該 生 該 科 考 試 成 績 應 為 分 經 查 該 生 該 科 考 試 成 績 應 為 分, 並 配 合 更 改 學 期 總 成 績 為 分 職 敬 呈

33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重 修 學 分 施 行 要 點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依 據 :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暨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目 的 : 為 協 助 學 生 奠 定 學 業 基 礎, 適 應 學 生 個 別 差 異, 建 立 學 生 學 習 信 心, 提 升 學 生 學 習 效 果 三 辦 理 方 式 凡 學 期 或 學 年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參 加 重 修 重 修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專 班 重 修 : 重 修 學 生 達 15 人 以 上 者, 由 學 校 開 設 專 班, 修 課 節 數 不 得 少 於 原 應 修 課 總 節 數 的 四 分 之 ㄧ 或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 二 ) 自 學 輔 導 : 重 修 學 生 未 達 前 款 所 定 人 數 者, 學 校 安 排 學 生 面 授 指 導,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二 節 (99 學 年 度 ( 含 ) 後 入 學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三 節 ) ( 三 ) 隨 班 修 讀 : 限 延 修 生 ( 四 ) 網 路 開 課 : 依 網 路 授 課 規 定 辦 理 ( 五 ) 其 它 方 式 : 學 校 得 視 實 際 重 修 學 生 狀 況, 經 教 務 處 會 同 任 課 教 師 商 定 之 四 開 課 時 間 ( 一 ) 課 餘 時 間 ( 二 ) 寒 暑 假 ( 三 ) 週 六 週 日 五 辦 理 程 序 ( 一 ) 學 期 補 考 後, 公 佈 成 績 不 及 格 學 生 名 單 及 重 修 科 目 ( 二 ) 依 不 及 格 科 目 學 生 人 數 安 排 重 修 專 班 或 自 學 輔 導 等 事 宜 ( 三 ) 學 生 須 依 學 校 所 排 定 之 重 修 方 式 參 加 ( 四 ) 教 務 處 提 供 重 修 學 生 成 績 冊 ( 附 件 一 二 ) ( 五 ) 任 課 教 師 由 各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推 薦 或 由 教 務 處 遴 聘 六 成 績 處 理 ( 一 ) 成 績 及 格 者 授 予 學 分, 不 及 格 者 可 參 加 補 考, 補 考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 二 ) 重 修 專 班 學 生 無 故 缺 課 時 數 如 達 應 授 課 時 數 1/3 以 上 者, 則 該

34 科 目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 三 ) 專 班 重 修 成 績 計 算, 分 定 期 考 查 及 平 時 考 查 定 期 考 查 及 平 時 考 查 成 績 各 佔 百 分 之 五 十 ( 四 ) 自 學 輔 導 成 績 由 任 課 教 師 依 平 時 面 授 考 核 核 算 之 ( 五 ) 重 修 後 成 績 及 格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其 成 績 以 重 修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99 學 年 度 ( 含 ) 後 入 學 者 以 及 格 分 數 登 錄 ) ( 六 ) 重 修 後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僅 就 重 修 前 及 格 之 學 期 授 予 學 分 該 科 目 成 績, 就 重 修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 七 )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競 賽 或 檢 定 成 績 表 現 優 異, 可 由 學 生 依 學 生 技 ( 藝 ) 能 競 賽 得 獎 取 得 證 照 抵 免 學 分 施 行 要 點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抵 免, 經 由 各 科 主 任 或 學 程 主 任 及 教 務 主 任 認 定 同 意 後, 送 交 註 冊 組 辦 理 七 學 生 修 習 夜 輔 課 程 或 週 六 課 程 或 暑 期 輔 導 課 程, 其 修 習 科 目 成 績 考 查 及 格 者, 得 抵 免 該 生 前 一 學 期 修 習 該 科 目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學 分, 其 成 績 以 及 格 分 數 登 錄 八 收 費 標 準 : ( 一 ) 專 班 重 修 : 每 節 鐘 點 費 40 元 ( 二 ) 自 學 輔 導 : 每 學 分 收 費 240 元 ( 三 ) 網 路 開 課 : 每 學 分 收 費 200 元 ( 四 )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費,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五 ) 原 住 民 學 生 給 卹 期 滿 軍 公 教 遺 族 軍 公 教 遺 族 全 公 費 學 生 半 公 費 學 生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殘 障 學 生 殘 障 人 士 子 女 及 低 收 入 戶 子 女 等 已 享 有 雜 費 優 待 補 助 者, 其 重 補 修 學 分 費 不 再 補 助 ( 六 ) 重 補 修 學 分 費 以 支 付 教 師 鐘 點 費 及 教 材 講 義 行 政 等 費 用 為 主 教 材 講 義 行 政 等 費 用 以 不 超 出 收 費 總 額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上 限, 如 收 費 不 敷 使 用, 應 以 支 付 教 師 任 課 鐘 點 費 為 優 先 九 本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 修 正 時 奕 同

35 復 華 中 學 校 內 學 生 轉 科 施 行 要 點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一 為 適 應 學 生 學 習 興 趣, 符 合 其 志 向, 並 求 技 能 之 熟 練, 依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各 科 招 收 轉 科 學 生 名 額, 以 補 足 該 科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為 限 三 本 校 一 二 年 級 學 生, 如 因 就 讀 科 別 志 趣 不 合, 得 轉 入 相 銜 接 之 不 同 科 之 一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或 二 年 級 第 一 二 學 期 就 讀 但 二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及 三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之 轉 科 以 相 近 類 科 為 限, 其 相 近 類 料 依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四 修 畢 二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非 應 重 讀 之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轉 科 五 一 二 年 級 應 重 讀 學 生, 得 申 請 轉 入 同 年 級 之 不 同 科, 但 仍 須 就 讀 應 重 讀 之 年 級 六 轉 科 各 項 事 宜 由 教 務 處 輔 導 室, 會 同 科 主 任 及 有 關 人 員,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辦 理 七 學 生 應 於 每 學 期 教 務 處 規 定 時 程 內 提 出 轉 科 申 請 書, 經 家 長 同 意, 並 依 規 定 手 續 辦 理, 經 核 准 後 得 轉 入 他 科 八 當 申 請 轉 入 科 的 學 生 人 數 ( 含 申 請 轉 科 學 生 ) 超 過 教 育 局 核 定 人 數, 教 務 處 得 依 申 請 生 的 在 校 當 學 期 前 兩 次 定 期 考 查 平 均 成 績 高 低 排 序, 依 序 錄 取 ( 同 意 ) 辦 理 轉 科 ( 一 ) 若 申 請 生 有 記 過 記 錄, 轉 入 科 主 任 得 將 該 生 排 序 往 後 調 整 ( 二 ) 教 務 處 得 依 各 科 ( 含 普 高 ) 該 年 段 班 級 數, 核 定 各 科 轉 入 學 生 人 數 九 學 生 轉 科 以 一 次 為 限, 其 所 轉 入 科 別 之 必 修 科 未 修 者, 得 參 加 學 校 舉 辦 之 重 補 修 補 足 學 分, 原 修 習 及 格 科 目, 得 列 為 選 修 學 分 十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示 後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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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高 雄 市 復 華 中 學 學 生 通 過 證 照 獎 勵 辦 法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鼓 勵 學 生 取 得 英 文 數 學 及 職 科 各 項 專 業 證 照, 提 昇 學 生 專 業 能 力, 特 訂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學 生 於 在 校 期 間 通 過 以 下 檢 定, 每 項 記 嘉 獎 乙 次 1. 商 教 會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四 級 2. 日 語 能 力 測 驗 (JLPT) 四 級 3. 通 過 幼 保 科 各 項 校 內 檢 定 特 優 者 第 三 條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通 過 以 下 檢 定, 每 項 記 嘉 獎 二 次 1. 商 教 會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三 級 2. 通 過 日 語 能 力 測 驗 (JLPT) 三 級 3.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初 級 4. 通 過 各 職 類 丙 級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5. 國 際 數 學 競 賽 或 檢 定 優 良 級 第 四 條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通 過 以 下 檢 定, 每 項 記 小 功 乙 次 1. 商 教 會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二 級 2. 通 過 日 語 能 力 測 驗 (JLPT) 二 級 3.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中 級 4. 國 際 數 學 競 賽 或 檢 定 優 異 級 ( 含 ) 以 上 者 第 五 條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通 過 以 下 檢 定, 每 項 記 大 功 乙 次 1. 商 教 會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一 級 2. 通 過 日 語 能 力 測 驗 (JLPT) 一 級 3.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中 高 級 4. 通 過 各 職 類 乙 級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5. 澳 洲 AMC 數 學 競 賽 Prize 獎 第 六 條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通 過 證 照 12 張 ( 含 ) 以 上 記 小 功 一 次, 通 過 證 照 20 張 ( 含 ) 以 上, 記 大 功 乙 次 第 七 條 特 殊 競 賽 獲 獎 或 通 過 非 上 述 職 類 證 照, 得 個 別 簽 報,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進 行 獎 勵 第 八 條 學 生 通 過 證 照 檢 定 給 予 公 開 表 揚, 學 生 敘 獎 應 請 指 導 老 師 ( 或 導 師 ) 於 二 週 內 向 學 務 處 提 出 第 九 條 本 獎 勵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38 復 華 中 學 專 業 類 科 參 加 校 外 技 藝 競 賽 各 組 校 隊 選 手 培 訓 計 畫 實 施 要 點 96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初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目 的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為 有 效 提 升 本 校 各 專 業 類 科 學 生 技 能 水 準, 及 培 訓 其 熟 能 生 巧 精 益 求 精 之 技 能 學 習 態 度 與 精 神, 並 藉 輔 導 學 生 參 加 各 種 競 賽 以 爭 取 個 人 及 團 體 榮 譽 特 定 本 實 施 要 點 二 培 訓 對 象 本 校 各 種 專 業 類 科 專 業 技 能 水 準 表 現 優 異 之 學 生 三 競 賽 種 類 ( 一 ) 資 料 處 理 科 :1. 文 書 處 理 2. 會 計 資 訊 3. 網 頁 設 計 4. 程 式 設 計 5. 商 業 簡 報 ( 二 ) 電 子 商 務 科 :1. 文 書 處 理 2. 會 計 資 訊 3. 網 頁 設 計 4. 程 式 設 計 5. 商 業 簡 報 6. 記 帳 ( 三 ) 幼 兒 保 育 科 :1. 教 具 製 作 ( 四 ) 觀 光 事 業 科 :1. 中 餐 烹 調 2. 餐 飲 服 務 3. 飲 料 調 製 ( 五 ) 美 容 美 髮 科 :1. 美 容 2. 美 髮 ( 六 ) 應 用 外 語 科 :1. 職 場 英 文 ( 七 ) 其 它 四 組 織 規 劃 由 校 長 教 務 主 任 學 務 主 任 會 計 主 任 總 務 主 任 科 主 任 及 各 相 關 類 科 教 師 若 干 名 組 成 培 訓 指 導 小 組, 並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各 科 主 任 負 責 推 動 與 執 行 五 工 作 執 掌 ( 一 ) 校 長 : 綜 理 本 校 選 手 培 育 發 展 目 標 訂 定 及 有 關 工 作 指 示 ( 二 ) 教 務 主 任 : 1. 負 責 甄 選 培 訓 指 導 教 師 及 上 課 相 關 事 宜 2. 秉 承 校 長 交 辦 之 有 關 事 宜 ( 三 ) 學 務 主 任 : 負 責 培 訓 選 手, 生 活 管 理 及 缺 曠 請 假 督 導 與 核 定 事 宜 ( 四 ) 會 計 主 任 : 負 責 培 訓 計 畫 實 施, 有 關 經 費 預 算 編 列 及 核 支 與 報 銷 事 宜 ( 五 ) 總 務 主 任 : 負 責 培 訓 計 畫 實 施, 所 需 相 關 物 品 及 器 具 採 購 事 宜 ( 六 ) 設 備 組 長 : 1. 協 調 各 科 主 任, 準 備 訓 練 用 材 料 工 具

39 2. 與 各 科 主 任 協 調 訓 練 場 所 之 安 排 ( 七 ) 各 科 主 任 : 1. 負 責 策 劃 督 導 培 訓 有 關 事 宜 2. 依 培 訓 實 施 計 畫 作 階 段 性 概 況 報 告 及 檢 討 報 告 3. 蒐 集 歷 屆 競 賽 考 古 題 及 相 關 競 賽 資 訊 4. 負 責 競 賽 選 手 報 名 及 經 費 之 請 領 及 報 銷 5. 培 訓 選 手 徵 選 之 相 關 事 宜 6. 協 調 指 派 負 責 指 導 選 手 之 培 訓 教 師, 並 與 教 務 處 協 商 安 排 事 宜 7. 執 行 上 級 交 辦 之 事 項 ( 八 ) 指 導 教 師 : 1. 負 責 競 賽 選 手 培 訓 期 間 出 勤 狀 況 2. 負 責 競 賽 選 手 之 訓 練 及 輔 導 3. 其 他 有 關 臨 時 交 辦 事 宜 六 徵 選 方 式 與 培 訓 ( 一 ) 選 手 徵 選 方 式 : 1. 商 業 類 ( 資 訊 處 理 科 電 子 商 務 科 ) 技 藝 競 賽 之 文 書 處 理 會 計 資 訊 網 頁 設 計 程 式 設 計 商 業 簡 報 等 項 目, 由 校 內 初 賽 公 開 遴 選 本 校 正 選 代 表 選 手 2. 應 用 外 語 科 : 初 選 四 名 儲 備 選 手, 經 由 培 訓 活 動 評 選 出 正 選 代 表 選 手 3. 幼 兒 保 育 科 : 由 相 關 任 課 老 師 推 薦, 以 美 工 能 力 佳 學 業 成 績 優 者 得 優 先 推 薦 4. 觀 光 事 業 科 及 美 容 科 : 由 相 關 任 課 老 師 推 薦, 已 取 得 相 關 丙 級 證 照 者 得 優 先 推 薦 ( 二 ) 訓 練 時 程 規 劃 : 1. 利 用 課 餘 時 間 培 訓 為 原 則, 並 知 會 家 長 2. 利 用 寒 暑 假 培 訓 3. 競 賽 前 一 週, 得 視 實 際 情 況 增 加 訓 練 時 間, 如 須 請 公 假 培 訓, 應 與 教 務 處 及 學 務 處 協 商 核 准, 並 取 得 家 長 同 意 書 ( 二 ) 訓 練 場 所 安 排 : 以 各 類 科 參 加 競 賽 種 類 為 原 則, 得 優 先 安 排 於 相 關 專 業 教 室 訓 練 ( 三 ) 訓 練 辦 法 : 由 各 組 培 訓 老 師 擬 定, 並 要 求 競 賽 選 手 須 配 合 練 習 ( 四 ) 訓 練 教 材 及 輔 助 工 具 : 1. 教 科 書 : 本 校 採 用 之 教 本 2. 補 充 教 材 :(1) 各 大 專 院 校 用 書 (2) 坊 間 參 考 書 籍 及 練 習 題 3. 考 古 題 : 歷 屆 競 賽 試 題 蒐 集

40 4. 輔 助 工 具 : 歷 屆 競 賽 實 況 錄 影 帶, 或 其 它 相 關 資 訊 5. 其 它 : 蒐 集 優 良 試 題, 並 建 立 本 校 題 庫 七 獎 勵 ( 一 ) 原 則 : 1. 以 政 府 機 關 主 辦 之 競 賽 為 獎 勵 對 象 2. 具 有 特 殊 代 表 性 比 賽 之 獎 勵 得 個 案 簽 報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 二 ) 指 導 教 師 : 1. 優 先 遴 派 參 加 校 外 各 項 進 修 及 受 訓 機 會 2. 授 課 鐘 點 採 實 報 實 支 ( 指 導 教 師 培 訓 鐘 點 費 及 獎 金 擇 一 領 取 ) 3. 簽 報 學 校 給 予 適 當 獎 勵, 並 公 開 表 揚 4. 公 開 獎 勵 方 式 如 下 : (1) 指 導 之 選 手 競 賽 成 績 獲 全 國 性 比 賽 ( 含 國 際 性 ) 前 三 名 者, 一 律 頒 發 獎 金 伍 仟 元, 並 簽 報 學 校 記 嘉 獎 二 次 (2) 指 導 之 選 手 競 賽 成 績 獲 全 國 性 比 賽 ( 含 國 際 性 ) 入 選 或 佳 作 者, 一 律 頒 發 獎 金 貳 仟 元, 並 簽 報 學 校 記 嘉 獎 乙 次 (3) 指 導 之 選 手 競 賽 成 績 獲 地 區 性 比 賽 第 一 名 者, 頒 發 獎 金 貳 仟 元, 並 簽 報 學 校 記 嘉 獎 乙 次 ( 三 ) 參 加 選 手 : 1. 全 國 性 競 賽 獲 選 前 三 名 者, 頒 發 獎 金 伍 仟 元, 並 簽 報 學 校 記 大 功 乙 次 2. 全 國 性 競 賽 獲 入 選 者 ( 含 佳 作 ), 頒 發 獎 金 貳 仟 元, 並 簽 報 學 校 記 小 功 兩 次 3. 地 區 性 競 賽 獲 選 前 三 名 者, 頒 發 獎 金 貳 仟 元, 並 簽 報 學 校 獎 勵 第 一 名 記 大 功 乙 次, 第 二 名 記 小 功 兩 次, 第 三 名 記 小 功 乙 次 八 本 實 施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准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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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需 知 國 中 生 不 適 用 一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條 如 下 新 制 現 行 貸 款 分 三 級 制 : 第 一 級 : 家 庭 年 收 入 所 得 為 中 低 收 入 戶 之 子 女 (114 萬 元 以 下 ) 就 學 貸 款 利 息 仍 由 政 府 全 額 利 息 補 助 第 二 級 : 家 庭 年 收 入 所 得 超 過 114 萬 至 120 萬 元 以 下 家 庭 子 女 將 提 供 半 額 利 息 補 助, 需 填 寫 就 學 貸 款 切 結 書,( 半 額 付 擔 用 ) 第 三 級 : 家 庭 年 收 入 所 得 在 120 萬 元 以 上 之 家 庭, 若 有 兩 位 以 上 子 女 就 讀 高 中 以 上 學 校 亦 可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但 利 息 自 付, 並 填 寫 就 學 貸 款 切 結 書 ( 利 息 全 額 負 擔 用 ) 二 對 保 注 意 事 項 : 對 保 銀 行 : 至 高 雄 銀 行 任 何 一 家 分 行 辦 妥 簽 約 對 保 手 續, 承 貸 對 保 所 需 相 關 費 用 應 自 行 負 擔 前 往 高 雄 銀 行 對 保 時 須 攜 帶 之 證 明 文 件 如 下 : 1. 申 請 者 及 保 證 人 ( 即 法 定 代 理 人 ) 1 戶 籍 謄 本 ( 父 母 親 及 孩 子 戶 籍 不 同 戶 時 請 各 自 申 請 一 份, 需 要 註 冊 日 前 三 個 月 內 ) 一 份 2 印 章 3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印 本 一 份 及 攜 帶 正 本 2. 台 灣 企 銀 學 雜 費 繳 費 單 ( 須 先 到 學 務 處 加 蓋 就 學 貸 款 章, 才 可 到 銀 行 辦 理 對 保 ) 三 申 請 者 應 注 意 事 項 : 1. 新 生 : 請 於 領 取 註 冊 資 料 當 日, 向 導 師 提 出 申 請 登 記, 全 班 收 齊 至 學 務 處 加 蓋 就 學 貸 款 章, 再 領 取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基 本 資 料 申 請 表 附 保 證 書 請 勿 逾 時, 申 請 條 件 不 符 合 者 無 法 申 請 在 校 生 : 返 校 日 由 班 級 就 學 貸 款 負 責 人 收 齊 註 冊 單, 統 一 至 學 務 處 加 蓋 就 學 貸 款 章 2. 可 申 請 貸 款 部 份 為 學 費 雜 費 實 習 費 ( 由 學 校 統 一 填 寫 ), 餘 額 請 到 台 灣 企 銀 劃 撥, 劃 撥 後 於 註 冊 時 繳 交 導 師

43 3. 經 財 稅 中 心 審 核 貸 款 不 合 格 者, 需 繳 清 所 有 貸 款 部 分, 若 家 中 有 二 人 以 上 子 女 就 讀 高 級 中 學 等 以 上 學 校 要 辦 理 就 學 貸 款 者, 需 自 付 貸 款 利 息, 需 填 寫 就 學 貸 款 切 結 書 ( 利 息 全 額 負 擔 用 ) 4. 備 妥 以 上 資 料 文 件, 請 於 註 冊 日 之 前, 申 請 者 及 保 證 人 ( 即 法 定 代 理 人 ) 親 自 到 高 雄 銀 行 各 分 行 進 行 對 保 5. 對 保 後 備 妥 下 列 文 件, 於 註 冊 日 交 給 班 級 導 師, 收 齊 後 統 一 交 回 學 務 處 (1)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基 本 資 料 申 請 表 附 保 證 書 一 份, 請 務 必 填 寫 工 整, 詳 實 無 誤 ( 請 簽 名 蓋 章 ) (2) 高 雄 銀 行 之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 撥 款 通 知 書 ( 第 二 聯 ) 學 校 收 執 聯 上 列 資 料 請 依 順 序 裝 訂 在 左 上 角 若 學 生 已 向 銀 行 對 保, 但 未 交 回 對 保 資 料 給 學 務 處 承 辦 人, 視 同 未 辦 就 學 貸 款, 貸 款 金 額 不 能 撥 下 自 行 負 責 其 它 注 意 事 項 : 1. 依 教 育 部 修 正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作 業 要 點 擬 自 九 十 二 學 年 上 學 期 起 變 更 就 學 貸 款 對 保 方 式, 由 現 階 段 每 學 期 簽 約 對 保 一 次, 更 改 為 每 一 教 育 學 程 簽 約 對 保 一 次 2. 貸 款 學 生 第 一 次 申 貸, 需 要 學 生 連 同 父 母 ( 兼 保 證 人 ) 親 自 至 高 雄 銀 行 對 保, 第 二 次 以 後 學 生 本 人 至 高 雄 銀 行 對 保 即 可 3. 原 保 證 人 以 委 任 書 檢 附 印 鑒 證 明 方 式 辦 理 對 保 者, 自 92 學 年 度 起 已 不 適 用 4. 須 至 法 院 公 證 對 保 之 學 生, 請 學 生 持 高 雄 銀 行 " 就 學 貸 款 保 證 授 權 書 " 至 法 院 公 證, 因 其 他 授 權 書 內 容 常 有 瑕 疵, 無 法 完 全 適 用 於 就 學 貸 款 ( 註 : 表 格 可 至 高 雄 銀 行 網 站 列 印 ) 5. 學 生 已 成 年 ( 滿 20 歲 ) 非 由 父 或 母 或 配 偶 當 保 證 人 者, 需 附 財 力 證 明 或 在 職 證 明 或 扣 繳 憑 單

44 6. 未 成 年 學 生 ( 未 滿 20 歲 )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 父 母 ) 無 法 親 自 對 保 時 須 出 具 以 下 證 明 : (1) 法 定 代 理 人 死 亡 : 若 戶 籍 謄 本 已 註 記 者, 可 免 提 供, 否 則 請 出 具 除 戶 證 明 或 死 亡 證 明 (2) 法 定 代 理 人 於 國 外 工 作 : 出 具 在 職 證 明 及 搭 機 證 明 或 出 港 證 明 (3) 法 定 代 理 人 在 監 服 刑 : 出 具 在 監 服 刑 證 明 (4) 法 定 代 理 人 失 蹤 ( 棄 養 或 找 不 到 人 ): 出 具 失 蹤 報 案 證 明 或 村 里 長 證 明 (5) 法 定 代 理 人 於 外 地 ( 國 內 ) 工 作 等 原 因 : 於 法 院 公 證 後, 出 具 就 學 貸 款 保 證 授 權 書 上 述 (2) 至 (4) 之 情 形, 對 保 時 須 另 填 切 結 書 (6) 半 額 補 貼 及 全 額 自 付 利 息 之 學 生 附 切 結 書, 另 全 額 自 付 利 息 學 生 加 附 其 他 兄 弟 姐 妹 之 學 生 證 影 本 (7) 自 付 利 息 之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務 必 每 月 正 常 繳 息, 否 則 一 旦 逾 期 繳 息 經 高 雄 銀 行 依 信 保 基 金 規 定 報 道 為 逾 期 戶, 今 後 將 無 法 再 申 貸 就 學 貸 款 ; 若 借 款 人 逾 期 還 款, 逾 放 資 料 會 經 由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建 檔, 列 為 全 國 金 機 構 債 信 不 良 往 來 戶, 嚴 重 影 響 借 款 人 於 金 融 機 構 之 信 譽 及 往 後 事 業 發 展 (8) 學 生 若 繼 續 在 國 內 升 學 或 服 兵 役, 應 主 動 通 知 銀 行 辦 理 延 理 延 期 償 還 手 續, 通 訊 地 址 有 變 更, 亦 應 主 動 通 知 銀 行, 以 維 護 本 身 權 益 (9) 延 期 畢 業 者, 學 生 需 親 自 至 高 雄 銀 行 申 請 延 期 償 還 (10)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五 條 所 稱 之 利 息, 其 利 率 之 計 算 係 依 據 郵 政 儲 金 一 年 期 定 期 儲 蓄 存 款 機 動 利 率 為 指 標 利 率 加 碼 計 算, 指 標 利 率 每 三 個 月 調 整 一 次, 加 碼 部 分 依 各 承 貸 銀 行 逾 期 放 款 情 形, 每 年 檢 調 整 一 次, 由 教 育 部 公 告 之 減 額 貸 款 說 明 : 一 依 據 高 雄 銀 行 貸 款 金 額 之 範 圍 規 定 : 第 五 點 ; 凡 學 生 已 享 受 全 部 公 費 全 部 學 雜 費 減 免 或 已 獲 得 政 府 主 辦 之 其 他 無 息 助 學 貸 款

45 者, 不 得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減 免 或 已 請 領 教 育 補 助 費 之 學 生, 得 申 貸 扣 除 公 費 部 分 減 免 或 教 育 補 助 費 後 之 差 額 二 自 九 十 六 學 年 度 起 加 額 補 助 經 濟 弱 勢 私 立 高 中 職 學 生 學 費 方 案, 有 加 額 補 助 學 生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金 額 必 須 要 扣 除 補 助 款, 不 能 重 覆 貸 款 1. 本 學 期 有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並 領 有 加 額 補 助 之 學 生, 必 須 填 寫 減 額 貸 款 切 結 書 2. 補 助 款 不 能 重 覆 貸 款, 必 須 將 加 額 補 助 款 退 還 給 高 雄 銀 行, 做 沖 銷 就 學 貸 款 金 額 3. 銀 行 開 立 還 款 收 據 於 本 校, 再 轉 發 給 減 貸 學 生, 由 於 銀 行 不 補 發 還 款 收 據, 所 以 務 必 留 存, 不 可 遺 失

46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第 一 次 辦 理 就 學 貸 款 流 程 國 中 生 不 適 用 向 學 務 處 或 導 師 提 出 申 請, 並 領 取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基 本 資 料 申 請 表 + 保 證 書 備 妥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 於 註 冊 日 前 ) 1.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一 份 ( 三 個 月 內 ) 印 章 身 份 證 正 本 及 正 反 面 影 印 本 一 份 ( 父 母 及 本 人 ) 領 取 註 冊 繳 費 通 知 單 當 日, 由 班 級 負 責 人 收 齊, 更 改 金 額 後, 至 學 務 處 加 蓋 就 學 貸 款 之 章 先 入 電 腦 至 高 雄 銀 行 網 站 填 寫 相 關 資 料 再 到 各 分 行 進 行 對 保 ( 可 貸 金 額 : 學 費 雜 費 實 習 費 ) ( 金 額 由 學 校 統 一 填 寫 ) 對 保 後 再 至 台 灣 企 銀 繳 完 後 註 冊 時 繳 回 各 分 行 繳 交 餘 額 1. 高 雄 銀 行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 撥 款 通 知 書 ( 第 二 聯 學 ( 餘 額 劃 撥 單 註 冊 時 交 校 收 擲 聯 ) 給 導 師 ) 2. 連 同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基 本 資 料 申 請 表, 共 2 張 一 併 交 給 導 師, 整 班 收 齊 統 一 交 到 學 務 處 訓 育 組 繕 造 就 學 貸 款 名 冊 呈 報 財 稅 中 心 經 財 稅 中 心 審 核 未 通 過 者, 知 會 主 計 室 並 通 知 學 生 補 繳 所 貸 金 額 壹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條 如 下 新 制 現 行 貸 款 分 三 級 制 : 第 一 級 : 即 家 庭 年 收 入 所 得 為 低 收 入 戶 之 子 女 (114 萬 以 下 ), 就 學 貸 款 利 息 仍 由 政 府 全 額 利 息 補 助 第 二 級 : 家 庭 年 收 入 所 得 超 過 114 萬 至 120 萬 元 以 下 家 庭 子 女 將 提 供 半 額 利 息 補 助, 需 填 寫 就 學 貸 款 切 結 書 ( 半 額 付 擔 用 ) 第 三 級 : 家 庭 年 收 入 所 得 在 120 萬 元 以 上 之 家 庭 若 有 兩 位 以 上 子 女 就 讀 高 中 以 上 學 校 亦 可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但 利 息 自 付, 需 填 寫 就 學 貸 款 切 結 書 ( 利 息 全 額 負 擔 用 )

47 貳 未 成 年 學 生 ( 未 滿 20 歲 )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 父 母 ) 無 法 親 自 對 保 時 須 出 具 以 下 證 明 : 1 法 定 代 理 人 死 亡 : 若 戶 籍 謄 本 已 註 記 者, 可 免 提 供, 否 則 請 出 具 除 戶 證 明 或 死 亡 證 明 2 法 定 代 理 人 於 國 外 工 作 : 出 具 在 職 證 明 及 搭 機 證 明 或 出 港 證 明 3 法 定 代 理 人 在 監 服 刑 : 出 具 在 監 服 刑 證 明 4 法 定 代 理 人 失 蹤 ( 棄 養 或 找 不 到 人 ): 出 具 失 蹤 報 案 證 明 或 村 里 長 證 明 5 法 定 代 理 人 於 外 地 ( 國 內 ) 工 作 等 原 因 : 於 法 院 公 證 後, 出 具 就 學 貸 款 保 證 授 權 書 上 述 (2) 至 (4) 之 情 形, 對 保 時 須 另 填 切 結 書 參 對 保 後 備 妥 下 文 於 註 冊 日 交 給 班 級 導 師 收 齊 統 一 交 回 學 務 處 (1)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基 本 資 料 申 請 表 附 保 證 書 ( 請 簽 名 蓋 章 ) (4) 高 雄 銀 行 之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 撥 款 通 知 書 學 校 收 執 聯 ( 第 二 聯 ) 利 息 其 利 率 之 計 算 係 依 據 郵 政 儲 金 一 年 期 定 期 儲 蓄 存 款 機 動 利 率 為 指 標 利 率 加 碼 計 算, 指 標 利 率 每 三 個 月 調 整 一 次, 加 碼 部 分 依 各 承 貸 銀 行 逾 期 放 款 情 形, 每 年 檢 調 整 一 次, 由 教 育 部 公 告 之

48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注 意 事 項 國 中 生 不 適 用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應 先 向 學 務 處 登 記 外, 到 高 雄 銀 行 對 保 前, 需 先 進 入 高 雄 銀 行 網 站, 填 寫 相 關 資 料, 操 作 步 驟 如 下 : 高 雄 銀 行 辦 理 就 學 貸 款 線 上 申 請 及 對 保 流 程 步 驟 一 : 步 驟 二 : 步 驟 三 : 步 驟 四 : 步 驟 五 : 步 驟 六 : 進 入 高 雄 銀 行 網 站, 鍵 入 網 址 點 選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先 閱 讀 就 學 貸 款 相 關 約 定 事 項 及 借 據 後, 點 選 同 意, 依 畫 面 指 示 填 寫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書 填 寫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時, 資 料 均 需 填 寫 及 點 選 清 楚 ( 本 次 申 貸 金 額 請 依 註 冊 單 上 之 可 貸 金 額, 可 貸 項 目 : 學 雜 費 實 習 費 書 籍 費 高 中 限 1000 元 大 專 ( 含 ) 以 上 限 3000 元 住 宿 費 以 校 內 規 定 最 高 標 準 金 額 為 限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費 私 立 學 校 退 撫 基 金 音 樂 系 個 別 指 導 費 填 寫 完 畢 後 點 選 確 認 鍵, 出 現 本 次 申 請 資 料 畫 面, 請 再 次 確 認 資 料 無 誤 後 點 選 申 請 送 件 點 選 列 印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表, 列 印 撥 款 通 知 書,( 若 無 印 表 機 者 請 先 自 行 存 檔 至 磁 片 中, 再 至 他 處 列 印 ) 請 持 依 步 驟 四 自 行 列 印 之 三 張 撥 款 通 知 書 及 就 學 貸 款 附 件 上 所 列 之 相 關 資 料 至 本 行 各 分 行 辦 理 對 保 完 成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書 及 對 保 作 業 ( 對 保 完 成 之 撥 款 通 知 書 三 張, 一 張 由 銀 行 存 執 一 張 由 學 生 轉 交 學 校 存 執 另 一 張 學 生 存 執 ) 高 雄 銀 行 (TEL: 轉 11)

49 教 育 部 學 產 基 金 設 置 急 難 慰 問 金 實 施 要 點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六 日 八 四 教 總 字 第 00 二 三 四 號 函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部 授 教 中 ( 總 ) 字 第 九 一 五 六 七 八 號 函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七 日 部 授 教 中 ( 總 ) 字 第 九 四 五 六 七 五 七 C 號 令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部 授 教 中 ( 總 ) 字 第 九 五 五 一 九 八 C 號 令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部 授 教 中 ( 學 ) 字 第 一 一 五 一 九 七 一 D 號 令 修 正 ⒈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運 用 學 產 基 金 辦 理 教 育 工 作 人 員 學 生 及 幼 稚 園 兒 童 急 難 慰 問 金 之 發 放,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⒉ 適 用 對 象 : ⑴ 教 育 工 作 人 員 : 指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政 人 員 各 級 學 校 ( 含 進 修 學 校 ) 與 幼 稚 園 之 教 師 及 行 政 人 員 本 人 ⑵ 各 級 學 校 ( 含 進 修 學 校 ) 之 在 學 學 生 及 幼 稚 園 兒 童 ⑶ 前 項 各 款 學 校 不 含 研 究 所 空 中 大 學 空 中 大 學 附 設 行 政 專 校 及 空 中 商 專 ⒊ 申 請 時 間 辦 理 方 式 審 核 及 撥 款 : ⑴ 申 請 人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向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或 幼 稚 園 提 出 申 請 但 有 特 殊 原 因 未 能 依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經 申 請 單 位 之 主 管 專 案 核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⑵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各 級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應 於 申 請 人 提 出 申 請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彙 整 申 請 案, 送 本 部 指 定 之 學 校 辦 理 初 審 ⑶ 本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配 合 複 審 後, 函 知 指 定 學 校 辦 理 撥 款 轉 發 事 宜 ⒋ 慰 問 金 核 給 條 件 及 金 額 : ⑴ 學 生 或 幼 稚 園 兒 童 因 傷 病 住 院 七 日 以 上 或 發 生 意 外 死 亡 者, 核 給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 符 合 全 民 健 保 重 大 傷 病 標 準 者 核 給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但 家 庭 總 收 入 依 最 近 一 年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在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或 土 地 及 房 屋 價 值 合 計 超 過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或 其 原 因 事 實 係 可 歸 責 於 學 生 之 故 意 違 法 行 為, 而 該 學 生 年 齡 在 十 八 歲 以 上 者, 不 予 核 給

50 ⑵ 學 生 或 幼 稚 園 兒 童 遭 受 父 母 虐 待 遺 棄 強 迫 從 事 不 正 當 職 業 行 為, 致 無 法 生 活 於 家 庭 者, 或 經 政 府 核 准 有 案 之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及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委 託 親 屬 收 容 者, 核 給 新 台 幣 二 萬 元 ⑶ 學 生 或 幼 稚 園 兒 童 因 其 父 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致 家 庭 經 濟 陷 於 困 境 無 力 撫 育 者 : A 雙 方 離 異 分 居 或 一 方 失 蹤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或 入 獄 服 刑 遭 裁 員 資 遣 強 迫 退 休 或 其 他 因 素 未 盡 撫 育 責 任 者, 核 給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B 一 方 符 合 全 民 健 保 重 大 傷 病 標 準 者, 核 給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經 學 校 或 幼 稚 園 實 地 訪 視 結 果 另 一 方 確 無 工 作 收 入 者, 加 發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C 一 方 因 特 殊 災 害 受 傷 並 住 院 未 滿 七 日 者, 核 給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 住 院 逾 七 日 以 上 者, 核 給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D 一 方 死 亡 者, 核 給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雙 方 死 亡 者, 核 給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⑷ 教 育 工 作 人 員, 學 生 或 幼 稚 園 因 其 他 家 境 特 殊 清 寒 或 遭 逢 重 大 意 外 事 故 等 原 因, 經 本 部 專 案 核 准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個 人 申 請 一 年 以 一 次 為 限 ; 前 項 第 三 款 第 一 目 及 第 二 目 如 父 母 雙 方 發 生 同 事 故 者, 以 累 計 方 式 核 發 ; 第 一 目 至 第 四 目 如 持 有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者, 依 原 核 給 金 額 增 加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5) 檢 附 父 母 學 生 共 3 人 最 近 1 年 所 得 清 單 及 財 產 清 單, 逕 洽 國 稅 局 申 請 ( 即 使 沒 有 所 得 及 財 產 者, 仍 須 檢 附 清 單 所 得 合 計 逾 百 萬 或 財 產 合 計 逾 千 萬 不 得 申 請 ) ⒌ 慰 問 金 致 送 方 式 : ⑴ 專 人 致 送 ⑵ 由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或 幼 稚 園 轉 送 ⒍ 同 一 事 件 以 家 庭 為 單 位, 申 請 以 一 次 為 限 ⒎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者 請 至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辦 理

51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生 活 管 理 實 施 細 則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日 於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壹 生 活 管 理 依 據 : 本 校 遵 照 教 育 部 頒 生 活 教 育 方 案, 國 民 生 活 須 知, 友 善 校 園 學 生 事 務 與 輔 導 等 法 令 章 則, 並 參 酌 本 校 實 際 情 形, 訂 定 本 校 學 生 生 活 管 理 實 施 細 則 貳 生 活 管 理 目 的 : 學 生 生 活 管 理 旨 在 培 養 學 生 明 禮 儀 知 廉 恥 負 責 任 守 紀 律 之 美 德, 並 養 成 迅 速 確 實 整 齊 清 潔 之 良 好 生 活 習 性, 使 學 生 個 人 生 活 有 規 律, 團 體 生 活 有 秩 序, 在 校 為 活 活 潑 潑 的 好 學 生, 將 來 做 一 個 堂 堂 正 正 的 國 民 參 生 活 管 理 原 則 : 充 份 運 用 組 織, 培 養 團 隊 精 神, 樹 立 團 體 紀 律, 展 開 各 項 生 活 競 賽, 啟 發 學 生 榮 譽 心, 鼓 勵 自 動 自 發 自 治 之 精 神, 並 使 家 庭 教 育 與 學 校 教 育 相 互 配 合, 以 增 進 生 活 管 理 效 果 肆 生 活 教 育 作 法 : 一 訂 頒 學 生 生 活 規 範 俾 供 學 生 遵 行 之 依 據 二 舉 行 高 一 學 生 生 活 規 範 講 習 與 測 驗 三 適 時 舉 辦 各 項 生 活 競 賽 ( 整 潔 秩 序 生 活 規 範 垃 圾 分 類 等 ) 四 聘 請 專 家 作 生 活 教 育 專 題 演 講, 以 增 進 學 生 生 活 知 能 五 出 刊 壁 報 放 映 生 活 教 育 錄 影 帶, 以 擴 大 生 活 教 育 效 果 六 實 施 機 會 教 育 ( 週 會 班 會 朝 會 精 神 講 話 等 ) 七 做 到 人 人 考 核 事 事 注 意 處 處 輔 導 的 全 面 徹 底 要 求 伍 生 活 管 理 事 項 : 一 禮 節 方 面 : ( 一 ) 室 內 : ⒈ 教 師 上 課 時, 班 長 須 喊 起 立 敬 禮 坐 下 口 令, 敬 禮 之 同 時 應 齊 聲 向 老 師 問 早 或 問 好 ; 下 課 時, 班 長 須 喊 起 立 敬 禮 坐 下 口 令, 敬 禮 之 同 時 應 齊 聲 謝 謝 老

52 師 以 示 敬 意 ⒉ 學 生 如 進 入 辦 公 室 時, 應 於 門 外 呼 報 告 ⒊ 凡 入 教 室 或 辦 公 室 受 領 或 呈 遞 物 件 時, 應 先 行 禮 ⒋ 凡 老 師 不 在 辦 公 室 時, 一 律 不 得 入 室 翻 閱 各 種 資 料 ⒌ 老 師 召 喚 時, 應 該 立 即 答 有, 並 趨 前 承 命, 不 可 虛 諾 ⒍ 接 受 老 師 詢 問 時, 態 度 要 誠 懇 莊 重, 說 話 要 不 急 不 徐 ( 二 ) 室 外 : 學 生 在 室 外 遇 見 師 長 均 應 問 好 行 禮 ( 三 ) 其 他 : ⒈ 因 故 外 出 須 按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返 校 時 即 刻 要 銷 假 ⒉ 校 外 同 學 相 見 時 要 相 互 問 候, 以 示 友 愛 ⒊ 休 閒 時 不 談 人 私, 不 議 人 短, 不 炫 己 長 ⒋ 注 意 禮 讓 多 用 請 字, 接 受 他 人 幫 忙 應 說 聲 謝 謝, 自 覺 不 週 到 處, 應 說 對 不 起 ⒌ 訪 問 或 預 約 應 準 時 守 信 二 衣 食 住 行 方 面 : ( 一 ) 服 裝 儀 容 方 面 : 以 整 潔 樸 素 自 然 美 觀 大 方 為 原 則, 本 校 以 競 賽 方 式 實 施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輔 導 檢 查, 並 予 獎 懲 1.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到 校 服 裝 規 定 :( 穿 著 標 準 請 參 閱 服 裝 儀 容 要 求 標 準 ) ⑴ 夏 季 服 裝 : 換 季 時 間 約 為 清 明 節 前 後 統 一 實 施 ⑵ 冬 季 服 裝 : 換 季 時 間 約 為 校 慶 結 束 後 統 一 實 施 ( 灰 色 西 裝 外 套 約 於 每 年 12 月 1 日 統 一 穿 著 ) ⒉ 服 裝 穿 著 注 意 事 項 : ⑴ 穿 著 校 服 時 : 1 男 生 上 衣 及 外 套 於 左 口 袋 上 沿, 由 上 而 下 分 別 繡 上 科 別 學 年 別 學 號 ( 為 後 三 碼 ) 與 姓 名 ; 女 生 不 繡 姓 名, 餘 與 男 生 相 同, 識 別 記 號, 應 保 持 最 正 確 2 穿 著 灰 色 外 套 : 男 生 須 打 領 帶 ; 女 生 白 衣 領 需 翻 出 外 套 3 不 宜 有 下 列 穿 著 : A 裙 長 短 過 膝 蓋 上 方 10 公 分, 長 褲 為 窄 褲 管

53 B 冬 季 白 上 衣 拉 出 裙 ( 褲 ) 外 頭 C 白 上 衣 長 褲 及 外 套 袖 口 過 長 而 翻 捲 D 寒 流 可 搭 配 雜 色 外 套 穿 著, 但 應 在 校 服 內 加 穿 為 宜 E 不 可 穿 著 便 服 進 出 校 門 ⑵ 頭 髮 規 定 : 頭 髮 以 整 潔 自 然 美 觀 大 方 健 康 為 原 則 ⑶ 其 他 規 定 : 1 雜 色 外 套 不 可 在 校 園 內 穿 著 2 不 得 配 帶 耳 環 或 其 他 飾 品 3 不 可 塗 指 甲 油 或 化 粧 4 服 裝 不 可 修 改, 破 損 學 號 模 糊 時, 應 及 時 縫 補 改 正 5 學 生 寒 暑 假 返 校 參 與 各 項 活 動 一 律 穿 著 校 服 6 上 學 一 律 背 書 包, 不 可 以 紀 念 書 包 或 其 他 袋 子 代 替 7 任 何 時 間, 均 不 得 穿 著 拖 鞋 到 校 ( 二 ) 飲 食 生 活 方 面 : ⒈ 午 餐 一 律 在 校 內 ( 教 室 ) 用 餐, 飲 食 使 用 地 點 限 教 室 內 ⒉ 校 內 外 禁 止 邊 走 邊 吃 ⒊ 視 聽 教 室 電 腦 教 室 音 樂 教 室 實 驗 室 圖 書 館 等 場 所 禁 止 攜 帶 食 物 飲 料 入 內 ⒋ 用 畢 飲 料 食 物 瓶 罐 紙 盒 應 分 類 置 於 垃 圾 桶 內, 不 得 隨 意 放 置 ⒌ 上 課 時 間 禁 止 桌 面 放 置 食 物 飲 料 及 茶 杯 ⒍ 操 場 走 廊 及 階 梯 無 論 上 下 課 或 放 學 時 間, 禁 止 就 地 飲 食 ( 三 ) 居 住 方 面 : ⒈ 遠 道 寄 宿 市 內 學 生, 應 向 生 活 輔 導 組 辦 理 登 記, 班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應 實 施 家 訪 ⒉ 住 宿 在 外, 應 注 意 自 身 安 全, 作 息 要 定 時 ⒊ 離 開 住 所, 應 稟 明 去 處 回 家 時 間 以 免 家 人 掛 念 ⒋ 勿 任 意 留 宿 陌 生 人 或 同 學 在 家, 尤 其 是 異 性 ⒌ 住 宿 在 外, 應 定 時 與 家 人 保 持 連 絡, 以 免 牽 掛 ⒍ 住 宿 地 點 應 慎 選, 必 須 有 親 人 陪 同 方 可 前 往 洽 租 事 宜 ⒎ 住 宿 在 外, 宜 注 意 個 人 儀 態 穿 著 舉 止, 遵 守 生 活 規 範,

54 並 注 意 居 家 環 境 衛 生 ( 四 ) 行 的 方 面 : ⒈ 徒 步 : (1) 上 放 學 徒 步 時, 宜 靠 邊 行 走, 勿 雙 人 或 多 人 併 排 行 走 (2) 嚴 禁 穿 越 馬 路, 應 走 地 下 道 或 有 紅 綠 燈 指 示 之 行 人 穿 越 道 (3) 不 可 穿 越 校 門 前 面 之 馬 路, 免 生 危 險 (4) 行 走 時 要 抬 頭 挺 胸, 注 意 儀 態, 走 在 人 行 道 上 (5) 遇 見 師 長 應 道 老 師 早, 放 學 時 應 道 再 見 (6) 時 時 注 意 安 全, 處 處 遵 守 秩 序, 不 可 邊 走 邊 吃 或 大 聲 說 笑 (7) 放 學 應 直 接 回 家, 不 得 逗 留 以 免 父 母 掛 念, 夜 行 易 遭 危 險 (8) 嚴 禁 邊 走 邊 使 用 手 機 或 滑 智 慧 型 手 機 ⒉ 騎 自 行 車 注 意 事 項 : (1) 不 可 單 車 雙 載 或 兩 車 併 行 (2) 行 車 不 可 超 速, 應 與 前 車 保 持 適 當 距 離 (3) 要 在 慢 車 道 上 靠 右 邊 行 駛, 不 要 逆 向 或 在 快 車 道 及 人 行 道 上 行 駛 (4) 上 下 學 通 過 校 門 時 應 減 速 慢 行 通 過, 進 出 校 門 時 應 自 動 下 車, 步 行 進 出 校 門 (5) 應 經 常 保 養 檢 查 ( 如 輪 胎 剎 車 等 不 妥 時 應 即 修 理 ) (6) 穿 越 路 口 應 兩 段 式 轉 彎 (7) 應 停 放 在 車 棚 或 設 有 車 架, 並 按 規 定 放 置 整 齊 及 上 鎖 ⒊ 騎 乘 機 車 注 意 事 項 : ⑴ 不 可 無 照 騎 機 車 或 搭 乘 無 照 駕 駛 者 之 交 通 工 具 ⑵ 不 論 前 騎 或 後 載 者 均 需 佩 戴 安 全 帽 ⑶ 騎 機 車 上 放 學, 應 於 學 期 前 完 成 機 車 證 申 請, 並 隨 時 攜 帶 機 車 證, 接 受 校 外 巡 邏 人 員 檢 查 ( 申 請 表 如 附 件 ) ⑷ 機 車 禁 止 進 入 校 園 (5) 應 停 放 在 車 棚 或 苓 雅 及 四 維 路 停 車 格 內, 及 上 鎖 ⒋ 通 勤 學 生 注 意 事 項 : ⑴ 乘 車 時 應 依 序 排 隊 上 下 車 不 得 爭 先 恐 後 ⑵ 在 任 何 場 所 或 車 站 均 應 接 受 當 地 教 官 或 糾 察 指 導 與 糾 正 ⑶ 車 輛 到 站 時 待 車 停 穩 後 才 上 下 車 以 免 危 險

55 ⑷ 同 車 同 站 學 生 乘 車 應 彼 此 照 顧 ⑸ 乘 車 不 得 將 頭 手 伸 出 窗 外, 且 不 可 攀 立 車 廂 結 合 部 份 或 站 立 車 門 邊, 以 防 意 外 ⑹ 通 車 生 應 遵 照 規 定 時 間 辦 理 月 票 申 請 ⑺ 月 票 不 得 借 予 他 人 使 用 三 請 假 規 定 ( 一 ) 學 生 在 上 課 時 間, 因 特 別 事 故 不 能 上 課 或 出 席 各 種 集 會 及 參 加 課 外 活 動, 應 先 行 請 假 ( 二 ) 請 假 須 先 填 寫 學 生 請 假 單 由 家 長 蓋 章 後, 送 呈 導 師 核 轉 班 級 輔 導 教 官, 後 送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登 記 ( 三 ) 學 生 請 假, 應 經 由 級 任 導 師 核 轉 學 務 處 核 准, 但 六 日 ( 含 ) 以 上 應 呈 校 長 核 准, 未 經 級 任 導 師 核 轉 之 請 假 單 無 效 ( 四 ) 因 故 無 法 到 校 請 假, 請 家 長 先 以 電 話 或 書 信 通 知 導 師 或 輔 導 教 官, 病 癒 返 校 三 日 內, 持 診 斷 證 明, 補 辦 請 假 逾 期 請 假 者 依 超 過 期 限 給 予 適 當 處 分 ( 一 週 內 記 警 告 乙 次 ; 二 週 內 記 警 告 二 次 ; 一 個 月 以 內 記 小 過 乙 次 ; 超 過 一 個 月 以 上 不 予 准 假 ) ( 五 ) 因 公 缺 席 以 公 假 論, 應 先 經 相 關 單 位 核 准, 並 知 會 導 師 及 任 課 老 師 ( 六 ) 未 經 請 假 擅 自 缺 席 者, 以 曠 課 論 ( 七 ) 因 特 別 事 故 不 能 來 校 請 假 者, 得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於 當 日 電 話 通 知 或 具 函 送 校 辦 理 請 假 事 宜 ( 八 ) 在 校 因 病 請 假 回 家 或 在 保 健 室 休 息 均 須 檢 具 校 醫 證 明, 並 於 次 日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 九 ) 女 生 生 理 日 致 上 學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乙 天 為 原 則 ( 十 ) 請 假 期 滿 後 未 能 返 校 上 課, 須 辦 理 續 假 手 續, 否 則 以 曠 課 論 ( 十 一 ) 在 期 中 考 試, 學 期 考 試 或 模 擬 考 試 時, 患 重 病 或 遭 意 外 事 故 不 能 參 加 考 試 者, 須 持 公 立 醫 院 證 明 親 自 來 校 請 假, 經 核 准 後 始 得 補 考, 否 則 以 曠 課 論 不 予 補 考 ( 十 二 ) 全 學 期 無 請 假 無 曠 課 者, 記 小 功 乙 次 獎 勵 ;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功 過 相 抵 滿 三 大 過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依 法 令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 十 三 ) 註 冊 當 日 需 親 自 到 校 辦 理, 未 能 當 日 辦 理 者 需 按 請 假 手 續 辦 理 請

56 假 逾 期 註 冊 者, 按 本 市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第 二 六 條 第 六 類 處 分 四 外 出 規 定 ( 一 ) 任 何 外 出 均 需 經 導 師 及 值 星 教 官 之 核 准 ( 二 ) 學 生 因 公 外 出 時, 須 有 關 處 室 出 具 證 明 至 教 官 室 填 寫 外 出 單 ( 三 ) 學 生 臨 時 發 生 疾 病, 必 須 外 出 時, 須 經 健 康 中 心 檢 查 屬 實 發 給 證 明 單, 由 家 長 到 校 接 送, 但 須 至 教 官 室 填 寫 外 出 單 始 可 外 出 ( 四 ) 學 生 如 有 特 別 事 故, 而 必 須 請 假 外 出 時, 須 由 家 長 具 函 證 明 或 電 話 聯 繫, 否 則 不 准 外 出 ( 五 ) 中 午 外 出 必 須 在 午 休 開 始 前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離 校, 不 得 破 壞 午 休 秩 序, 並 應 在 未 上 課 前 回 校 並 至 教 官 室 銷 假 ( 六 ) 上 課 時 間 必 須 外 出 時, 應 辦 理 外 出 手 續, 而 後 再 依 請 假 手 續 請 假, 否 則 以 曠 課 論 ( 七 ) 學 生 團 體 外 出 時, 須 具 申 請 書 向 相 關 處 室 申 請, 經 學 務 主 任 核 准 後, 始 可 外 出 ( 八 ) 無 論 個 人 或 團 體 如 未 按 手 續 辦 理 請 假, 擅 自 離 校 得 斟 酌 當 時 情 形, 按 校 規 懲 罰 五 遺 失 物 品 交 領 規 定 ( 一 ) 凡 拾 得 物 品, 不 論 大 小 貴 賤 均 須 交 學 務 處 登 記 招 領 ( 二 ) 如 匿 藏 不 交 者 一 經 查 覺 即 以 偷 竊 論 ( 三 ) 凡 遺 失 物 品 者, 得 至 學 務 處 報 失 ( 四 ) 領 取 遺 失 物 品 時, 須 先 確 認, 符 合 者 方 予 簽 名 領 回, 不 得 私 自 攜 取 ( 五 ) 如 冒 領 遺 失 物 品 者, 一 經 查 覺, 即 以 欺 騙 議 處 ( 六 ) 未 遺 失 而 冒 報 者, 發 覺 時 亦 加 以 議 處 ( 七 ) 遺 失 物 品 一 經 發 給 拾 得 者 後, 失 主 不 得 再 請 求 追 回 ( 八 ) 拾 得 遺 失 物 來 交 者, 照 章 酌 給 獎 勵 六 值 日 生 服 務 規 定 ( 一 ) 各 班 每 日 值 日 生 二 人, 由 各 班 衛 生 股 長 輪 派 之 ( 二 ) 各 班 每 日 值 日 生, 均 須 遵 守 本 規 定 ( 三 ) 值 日 生 必 須 於 每 日 七 時 廿 分 前 到 校 將 教 室 內 及 教 室 四 週 環 境 打 掃 整 潔, 如 有 紙 屑 果 皮 等 物 立 即 撿 清 ( 四 ) 在 教 師 下 課 後, 立 即 將 黑 板 擦 淨

57 ( 五 ) 每 日 須 將 棄 物 送 入 垃 圾 場 處 理 ( 六 ) 本 班 發 生 臨 時 事 件 應 立 即 報 告 導 師 教 官 室 或 學 務 處 ( 七 ) 上 外 堂 課 時 應 將 教 室 門 窗 電 源 關 閉 好 後, 參 加 上 課 ( 其 他 同 學 應 予 協 助 ) ( 八 ) 值 日 生 須 認 真 服 務, 不 得 敷 衍 情 事 七 例 假 日 到 校 自 修 規 定 ( 一 ) 本 校 為 為 維 持 秩 序, 保 養 公 物 並 便 利 學 生 自 修 起 見, 特 訂 定 本 規 定 ( 二 ) 本 校 學 生 於 例 假 日 到 校 自 修 者, 均 須 到 指 定 閱 覽 室 或 教 室 內 自 習 ( 三 ) 學 生 自 修 時, 須 保 持 場 地 整 潔, 並 愛 護 公 物 ( 四 ) 在 閱 覽 室 自 修, 嚴 禁 攜 入 零 食 飲 料 等 物 品 ( 五 )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視 情 節 輕 重 嚴 予 議 處 ⒈ 擅 自 開 啟 已 關 閉 教 室 之 門 窗 者 ⒉ 故 意 破 壞 公 物 者 ⒊ 擾 亂 秩 序 者 ⒋ 服 裝 不 整 者 ⒌ 任 意 塗 寫 文 字 者 ⒍ 其 他 有 違 規 行 為 表 現 者 ( 六 ) 星 期 例 假 日 由 值 班 教 官, 負 責 巡 邏 監 督 八 在 校 自 修 時 間 規 定 ( 一 ) 週 一 至 週 五 晚 自 修 平 常 晚 自 修 開 放 至 廿 一 時 ( 二 ) 週 六 及 星 期 例 假 日 開 放 至 二 十 時 ( 三 ) 寒 暑 假 期 間 一 律 開 放 至 二 十 時 九 集 會 規 定 : ( 一 ) 學 生 按 規 定 應 參 加 週 會 朝 會 學 生 班 聯 會 精 神 講 話 及 其 他 各 種 集 會, 不 得 無 故 缺 席 ( 二 ) 聞 集 合 鈴 聲 或 廣 播, 應 迅 速 至 規 定 地 點 集 會, 整 隊 時 要 注 意 迅 速 靜 肅 確 實 之 要 求 ( 三 ) 各 種 集 會 時, 不 得 在 會 場 講 話 嬉 笑 睡 覺 看 書 ( 含 報 章 雜 誌 ) 聽 音 樂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等 ( 四 ) 各 種 集 會 由 各 班 班 長 負 責 整 理 隊 伍 風 紀 股 長 清 查 出 缺 席 人 數, 並 維 持 秩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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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附 件 :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騎 機 車 申 請 書 申 請 時 間 年 月 日 班 級 姓 名 學 號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車 輛 所 有 人 駕 照 號 碼 車 牌 號 碼 排 汽 量 顏 色 申 請 人 家 中 電 話 申 請 人 手 機 住 址 保 證 暨 同 意 書 1 申 請 人 已 領 有 駕 照, 並 隨 身 攜 帶 駕 照 行 照 及 機 車 證 隨 時 接 受 學 校 檢 查, 行 駛 時 必 定 配 戴 安 全 帽, 並 恪 遵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條 例 有 關 規 定 2 上 下 學 騎 機 車, 不 搭 載 同 學, 服 從 自 治 幹 部 及 學 校 師 長 之 指 導 3 若 因 騎 機 車 違 反 規 定 與 人 滋 事 或 發 生 交 通 意 外 事 故, 其 責 任 由 家 長 及 學 生 自 行 負 責 4 依 學 校 規 定 地 點 停 放 車 輛, 如 隨 意 違 規 停 放 遭 檢 舉, 應 自 負 其 責 任 以 上 事 項 敝 家 長 願 嚴 格 督 促 子 弟 遵 守, 若 有 違 犯 校 規 願 接 受 處 分, 絕 無 異 議 立 書 人 ( 家 長 ) 簽 名 : 申 請 人 ( 學 生 ) 簽 名 : 申 請 檢 附 資 料 :1 吋 照 片 乙 張 導 師 生 輔 組 長 學 務 主 任

60 復 華 中 學 國 中 部 學 生 手 機 使 用 管 理 辨 法 一 依 據 : ( 一 ) 高 雄 市 教 育 局 99 年 7 月 2 日 高 市 教 二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 二 ) 99 年 9 月 14 日 本 校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二 目 的 : ( 一 ) 為 達 人 性 化 管 理 且 考 量 學 生 與 家 長 聯 繫 之 實 際 需 要 ( 二 ) 為 使 教 師 教 學 活 動 進 行 不 受 干 擾, 暨 教 師 對 學 生 生 活 管 理 及 保 障 校 園 安 寧,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三 說 明 : 本 校 考 量 方 便 家 長 與 學 生 接 送 放 學 之 聯 繫, 乃 以 開 放 管 理 取 代 禁 止, 期 能 透 過 有 效 規 範 與 管 理, 養 成 學 生 自 我 約 束 之 習 性 四 主 辦 單 位 : 學 務 處 五 協 助 配 合 單 位 : 各 處 室 本 校 全 體 教 師 六 實 施 對 象 : 本 校 全 體 學 生 七 實 施 方 式 : ( 一 ) 學 生 如 攜 帶 個 人 手 機 到 校, 請 自 行 隨 身 攜 帶 妥 善 保 管 ; 任 何 情 形 下 遺 失 損 壞, 學 校 恕 不 負 責 找 尋 賠 償 責 任 ( 二 ) 學 生 上 課 時 間, 如 手 機 未 關 機 致 手 機 突 然 響 起, 則 以 影 響 課 堂 教 學 秩 序, 當 事 學 生 記 警 告 乙 次, 該 手 機 得 暫 代 保 管 乙 天 後, 由 學 生 至 學 務 處 領 回 ( 三 ) 學 生 攜 帶 手 機, 不 得 在 上 課 時 間 拿 出 來 把 玩 研 究 使 用 及 拍 照, 如 未 遵 照 規 定, 學 生 記 小 過 乙 次, 該 手 機 得 暫 代 保 管 三 天 後, 由 學 生 至 學 務 處 領 回 ( 四 ) 上 課 期 間 學 生 如 遇 臨 時 緊 急 狀 況, 得 經 報 備 任 課 老 師 許 可 後 方 得 使 用 如 未 遵 照 規 定 使, 用 則 依 第 柒 款 第 三 條 辦 理 ( 五 ) 正 式 考 試 ( 期 中 期 末 考 模 擬 考 ) 期 間, 手 機 一 律 不 得 隨 身 攜 帶 ( 應 放 置 書 包 ), 如 未 遵 照 規 定, 依 本 校 學 生 手 冊 考 試 規 定 及 學 生 獎 懲 要 點 辦 理 ; 該 手 機 得 暫 代 保 管 至 考 試 日 期 結 束 後, 由 學 生 至 學 務 處 領 回 ( 六 ) 學 生 不 得 攜 帶 手 機 充 電 器 至 學 校 教 室 使 用, 如 未 遵 照 規 定, 學 生 記 警 告 乙 次, 該 充 電 器 得 暫 代 保 管 乙 天 後, 由 學 生 至 學 務 處 領 回 八 本 辦 法 經 本 校 行 政 會 議 核 討 論 通 過 可 後 公 布 實 施,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及 本 校 校 規 辦 理

61 高 雄 市 私 立 復 華 中 學 學 生 手 機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日 於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日 於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依 據 :1. 高 市 教 育 局 99 年 7 月 2 日 高 市 教 二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本 校 103 年 3 月 4 日 行 政 會 議 校 長 指 ( 裁 ) 示 事 項 二 目 的 : 為 使 教 師 教 學 活 動 進 行 不 受 干 擾, 暨 教 師 對 學 生 生 活 管 理 及 保 障 校 園 安 寧,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三 實 施 對 象 : 本 校 所 有 學 生 四 實 施 方 式 : ( 一 ) 每 學 期 初 導 師 應 與 家 長 溝 通 及 向 學 生 宣 導, 並 由 學 生 填 寫 遵 守 手 機 管 理 規 範 公 約 二 份 ( 附 件 一 ), 一 份 交 由 導 師 保 存, 一 份 交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保 管 ( 二 ) 手 機 管 制 時 間 : 每 日 學 生 到 校 後 自 早 自 習 起 至 放 學 離 校 前, 手 機 ( 含 智 慧 手 機 平 板 等 ) 均 須 管 制 禁 止 使 用 ( 含 午 休 自 習 課 體 育 課 實 習 課 電 腦 課 社 團 期 間 夜 間 輔 導 課 晚 自 習 等 ) ( 三 ) 手 機 保 管 負 責 人 : 由 導 師 於 每 學 期 期 初 遴 選 或 指 派 有 服 務 熱 忱 及 責 任 心 的 學 生, 負 責 學 生 手 機 收 集 繳 交 領 取 及 發 還 ( 四 ) 導 師 每 日 應 要 求 學 生 將 所 攜 帶 之 手 機, 統 一 置 放 於 各 班 級 手 機 管 制 盒 內 代 管 ; 由 負 責 人 將 手 機 繳 交 至 各 科 辦 公 室 手 機 保 管 櫃 內, 並 於 第 八 節 ( 或 夜 間 輔 導 課 晚 自 習 ) 下 課 後 至 各 科 辦 公 室 領 取 及 發 還 學 生 使 用 ( 五 ) 各 科 手 機 管 制 作 法 由 各 科 導 師 學 生 共 同 訂 定 管 理 細 則, 班 級 導 師 應 共 同 遵 守, 並 確 實 要 求 學 生 執 行 ( 六 ) 家 長 如 需 連 絡 學 生 可 透 過 學 務 處 教 官 室 科 辦 公 室 或 導 師 手 機 ; 學 生 如 需 緊 急 聯 繫 時, 應 經 導 師 或 科 主 任 同 意 後 始 可 使 用 ( 七 ) 任 課 教 師 如 需 使 用 手 機 教 學 應 向 各 科 主 任 提 出 申 請, 經 同 意 後 始 可 領 取 使 用 五 懲 處 規 範 : ( 一 ) 學 生 未 依 規 範 繳 交 手 機 者, 將 依 學 生 獎 懲 標 準 實 施 要 點 第 9 條 (6)- 應 予 以 警 告 處 份 並 代 管 該 手 機 三 日 予 以 警 惕 ; 累 犯 者 將 加 重 處 份 ( 二 ) 學 生 未 經 報 備 核 准 使 用 手 機 者, 將 依 學 生 獎 懲 標 準 實 施 要 點 第 10 條 (11)- 應 予 以 小 過 處 分 並 代 管 該 手 機 三 日 予 以 警 惕 ; 累 犯 者 將 加 重 處 份 ( 三 ) 學 生 利 用 手 機 滋 事 聚 眾, 造 成 同 學 老 師 及 學 校 困 擾, 依 情 節 輕 重 處 以 小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 若 違 反 網 路 規 定 觸 犯 法 律 行 為 者, 得 召 開 學 生 奬 懲 會 議 處 之 )

62 ( 四 ) 學 生 利 用 手 機 從 事 不 法 偷 拍 ( 他 人 隱 私 或 事 涉 違 法 ), 得 依 學 生 獎 懲 標 準 實 施 要 點 第 11 條 (23)- 應 予 以 大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 五 ) 利 用 手 機 儲 存 不 當 影 音 圖 像 ( 色 情 血 腥 暴 力 ), 供 他 人 瀏 覽 觀 賞 或 相 互 傳 遞 者 (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或 散 佈 猥 褻 圖 片 影 片 ), 得 依 學 生 獎 懲 標 準 實 施 要 點 第 11 條 (9)- 應 予 以 大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並 要 求 立 即 銷 毀 手 機 內 違 規 影 音 檔 案 ( 六 ) 學 生 利 用 手 機 拍 照 或 側 錄 不 當 影 片 ( 涉 及 妨 害 秘 密 或 性 別 平 等 法 ), 惡 意 上 傳 散 佈 至 網 路, 嚴 重 破 壞 校 譽 者, 得 依 學 生 獎 懲 標 準 實 施 要 點 第 11 條 (23)- 應 予 以 大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或 將 該 生 予 以 適 性 輔 導 ( 七 ) 若 將 手 機 借 予 他 人 致 產 生 違 規 時, 出 借 人 與 使 用 人 均 併 同 處 分 六 嚴 重 違 反 手 機 使 用 規 定 者 除 依 校 規 議 處 外, 並 列 入 適 性 輔 導 或 輔 導 性 社 團 加 強 法 治 教 育 七 班 級 手 機 管 理 執 行 成 效, 將 列 入 班 級 經 營 評 比 八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 修 正 時 亦 同

63 私 立 復 華 中 學 學 生 手 機 ( 含 智 慧 手 機 或 相 關 資 訊 設 備 ) 管 理 公 約 我 願 遵 守 下 列 學 校 手 機 ( 含 智 慧 手 機 或 相 關 資 訊 設 備 ) 使 用 規 範 及 科 辦 公 室 班 級 手 機 相 關 規 範, 如 違 反 相 關 規 範 時, 願 意 接 受 處 分 : 一 遵 守 手 機 使 用 規 範 : ( 一 ) 手 機 管 制 時 間 : 每 日 學 生 到 校 後 自 早 自 習 起 至 放 學 離 校 前, 手 機 ( 含 智 慧 手 機 平 板 等 ) 均 須 管 制 禁 止 使 用 ( 含 午 休 自 習 課 體 育 課 實 習 課 電 腦 課 社 團 期 間 夜 間 輔 導 課 晚 自 習 等 ) ( 二 ) 手 機 保 管 負 責 人 : 由 導 師 於 每 學 期 期 初 遴 選 或 指 派 有 服 務 熱 忱 及 責 任 心 的 學 生, 負 責 學 生 手 機 收 集 繳 交 領 取 及 發 還 ( 三 ) 導 師 每 日 應 要 求 學 生 將 所 攜 帶 之 手 機, 統 一 置 放 於 各 班 級 手 機 管 制 盒 內 代 管 ; 由 負 責 人 將 手 機 繳 交 至 各 科 辦 公 室 手 機 保 管 櫃 內, 並 於 第 八 節 ( 或 夜 間 輔 導 課 晚 自 習 ) 下 課 後 至 各 科 辦 公 室 領 取 及 發 還 學 生 使 用 ( 四 ) 各 科 手 機 管 制 作 法 由 各 科 主 任 導 師 學 生 共 同 訂 定 管 理 細 則, 班 級 導 師 應 共 同 遵 守, 並 確 實 要 求 學 生 執 行 ( 五 ) 家 長 如 需 連 絡 學 生 可 透 過 學 務 處 教 官 室 科 辦 公 室 或 導 師 手 機 ; 學 生 如 需 緊 急 聯 繫 時, 應 經 導 師 或 科 主 任 同 意 後 始 可 使 用 ( 六 ) 任 課 教 師 如 需 使 用 手 機 教 學 應 向 各 科 主 任 提 出 申 請, 經 同 意 後 始 可 領 取 使 用 二 懲 處 規 範 : ( 一 ) 學 生 未 依 規 範 繳 交 手 機 者, 將 依 學 生 獎 懲 標 準 實 施 要 點 第 9 條 (6)- 應 記 警 告 處 份 並 代 管 該 手 機 三 日 予 以 警 惕 ; 累 犯 者 將 加 重 處 份 ( 二 ) 學 生 未 經 報 備 核 准 使 用 手 機 者, 將 依 學 生 獎 懲 標 準 實 施 要 點 第 10 條 (11)- 應 記 小 過 處 分 並 代 管 該 手 機 三 日 予 以 警 惕 ; 累 犯 者 加 重 處 份 ( 三 ) 學 生 利 用 手 機 滋 事 聚 眾, 造 成 同 學 老 師 及 學 校 困 擾, 依 情 節 輕 重 處 以 小 過 以 上 處 分 ( 若 違 反 網 路 規 定 觸 犯 法 律 行 為 者, 得 召 開 學 生 奬 懲 會 議 處 ) ( 四 ) 學 生 利 用 手 機 從 事 不 法 偷 拍 ( 他 人 隱 私 或 事 涉 違 法 ), 得 依 學 生 獎 懲 標 準 實 施 要 點 第 11 條 (23)- 應 記 大 過 以 上 處 分 ( 五 ) 利 用 手 機 儲 存 不 當 影 音 圖 像 ( 色 情 血 腥 暴 力 ), 供 他 人 瀏 覽 觀 賞 或 相 互 傳 遞 者 (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或 散 佈 猥 褻 圖 片 影 片 ), 得 依 學 生 獎 懲 標 準 實 施 要 點 第 11 條 (9)- 應 記 大 過 以 上 處 分, 並 要 求 立 即 銷 毀 手 機 內 違 規 影 音 檔 案 ( 六 ) 學 生 利 用 手 機 拍 照 或 側 錄 不 當 影 片 ( 涉 及 妨 害 秘 密 或 性 別 平 等 法 ), 惡 意 上 傳 散 佈 至 網 路, 嚴 重 破 壞 校 譽 者, 得 依 學 生 獎 懲 標 準 實 施 要 點 第 11 條 (23)- 應 記 大 過 以 上 處 分 或 將 該 生 適 性 輔 導 安 置 ( 七 ) 若 將 手 機 借 予 他 人 致 產 生 違 規 時, 出 借 人 與 使 用 人 均 併 同 處 分 三 嚴 重 違 反 手 機 使 用 規 定 者 除 依 校 規 議 處 外, 並 列 入 適 性 輔 導 安 置 或 輔 導 性 社 團 加 強 法 治 教 育 簽 名 欄 :

64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請 假 規 則 * 注 意 : 詳 閱 規 則 再 請 假, 未 按 規 則 請 假, 以 曠 課 論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日 於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請 假 種 類 :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二 請 假 程 序 : ( 一 ) 詳 實 填 寫 請 假 單, 經 家 長 簽 章 導 師 簽 證, 交 由 輔 導 教 官 及 生 輔 組 長 審 閱, 並 轉 呈 學 務 主 任 或 校 長 核 示 ( 二 ) 核 示 後 甲 聯 交 由 學 務 處 幹 事 登 錄, 乙 聯 寄 學 生 家 長 三 請 假 期 限 及 規 定 : ( 一 ) 病 假 : 請 家 長 先 以 電 話 通 知 導 師, 病 癒 返 校 三 日 內, 持 診 斷 證 明, 補 辦 請 假 ( 二 ) 公 假 : 1.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比 賽, 政 府 舉 辦 之 考 試 集 會 兵 役 身 家 調 查 及 體 檢 2. 辦 理 學 校 班 級 社 團 等 公 務, 請 附 有 關 證 明 或 請 指 派 公 務 老 師 簽 證 後 辦 理 3. 公 假 ( 含 校 內 公 務 ): 應 由 申 請 單 位 或 指 派 老 師 於 事 前 經 導 師 簽 證 後, 送 學 務 處 完 成 請 假 程 序 公 假 學 生 明 單 應 由 導 師 通 知 任 課 教 師 知 悉 單, 校 內 公 務 ( 含 老 師 帶 隊 ) 填 公 假 單 ; 校 外 公 務 寫 請 假 單, 並 應 事 前 辦 理 ( 三 ) 事 假 : 應 事 前 辦 理, 並 檢 附 家 長 證 明 如 因 特 別 事 故 得 由 家 長 先 以 電 話 通 知 導 師 或 輔 導 教 官, 返 校 出 具 家 長 證 明, 於 三 日 內 補 辦 請 假 ( 四 ) 喪 假 : 須 檢 附 證 明 或 家 長 出 具 證 明 ( 五 ) 女 生 生 理 日 致 上 學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乙 天 為 原 則 ( 六 ) 上 學 後 在 校 內, 因 病 或 急 事 請 假, 須 經 導 師 簽 證 送 至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辦 理 外 出, 始 可 離 校, 否 則 不 准 補 假, 請 假 時 加 附 外 出 證 明 單 ( 七 ) 考 試 ( 註 冊 ) 期 間, 不 准 事 假, 其 他 請 假 須 先 經 校 長 核 准,

65 再 送 教 務 處 登 記 始 有 效 四 准 假 權 限 : ( 一 ) 一 日 ( 含 ) 內 由 導 師 及 輔 導 教 官 核 准 ( 二 ) 二 日 ( 含 ) 內 由 生 輔 組 長 核 准 ( 三 ) 三 日 ( 含 ) 至 五 日 以 內, 由 學 務 主 任 核 准 ( 四 ) 六 日 ( 含 ) 以 上 呈 請 校 長 核 准 五 曠 課 計 分 : ( 一 ) 全 勤 記 小 功 乙 次 ( 二 ) 曠 課 二 節 記 警 告 乙 次 ( 三 ) 升 降 旗 自 習 午 休 合 併 每 四 次 記 警 告 乙 次 ( 四 ) 事 假 每 十 節 記 警 告 乙 次 ( 喪 假 或 特 別 事 故 准 假 在 一 週 內 者, 不 列 計, 超 過 部 份, 依 事 假 標 準 辦 理 ) 六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通 過 後, 應 依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七 缺 課 除 因 公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外 ( 不 含 事 假 ),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八 每 週 學 生 曠 缺 統 計 表 公 佈 後 3 日 內 完 成 更 正 手 續, 逾 期 者 不 予 受 理 九 請 假 單 詳 填 家 長 姓 名 及 連 絡 地 址, 書 寫 不 正 確 或 偽 造, 致 家 長 無 法 接 獲 者, 按 未 請 假 辦 理 十 請 假 單 不 得 塗 改 請 假 時 數 日 期 及 冒 用 家 長 師 長 簽 章, 違 者 按 校 規 處 理 並 應 貼 足 郵 票, 否 則 不 予 准 假 十 一 因 故 無 法 到 校 請 假, 請 家 長 先 以 電 話 或 書 信 通 知 導 師 或 輔 導 教 官, 病 癒 返 校 三 日 內, 持 診 斷 證 明, 補 辦 請 假 逾 期 請 假 者 依 超 過 期 限 給 予 適 當 處 分 ( 一 週 內 記 警 告 乙 次 ; 二 週 內 記 警 告 二 次 ; 一 個 月 以 內 記 小 過 乙 次 ; 超 過 一 個 月 以 上 不 予 准 假 ) 十 二 因 特 殊 原 因 由 導 師 扣 假 之 學 生, 應 由 導 師 先 行 與 學 務 處 輔 導 教 官 完 成 協 調 後 實 施, 唯 扣 假 不 得 超 過 乙 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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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課 間 通 行 證 使 用 規 定 一 學 生 於 上 課 期 間, 因 故 離 開 教 室 ( 或 上 課 場 地 ) 時, 應 配 掛 課 間 通 行 證 以 便 巡 堂 教 師 ( 主 任 組 長 ) 識 別 二 學 生 離 開 教 室 前, 應 先 向 任 課 教 師 報 備, 並 取 得 許 可 後, 始 可 離 開 教 室 三 學 生 於 課 間 離 開 教 室, 不 得 藉 故 於 校 園 中 遊 蕩, 或 影 響 他 班 上 課, 違 者 以 擾 亂 校 園 秩 序 影 響 他 人 受 教 辦 理 處 分 四 課 間 通 行 證 平 日 應 懸 掛 於 班 級 前 門 佈 告 欄, 未 經 任 課 導 師 許 可 不 得 私 自 配 掛 使 用 五 配 掛 課 間 通 行 證 時, 以 一 人 一 證 為 主, 不 得 多 人 使 用 一 證, 使 用 學 生 應 懸 掛 於 胸 前, 提 供 巡 堂 教 師 查 驗 ; 違 反 規 定 者 列 入 課 堂 違 規 並 扣 該 班 秩 序 分 數 六 課 間 通 行 證 每 學 期 配 發 各 班 級 兩 張, 於 期 末 應 繳 回 學 務 處 ; 如 有 遺 失 或 不 當 損 壞, 若 申 請 補 發 應 收 製 作 材 料 費 用 上 課 期 間 臨 時 離 開 通 行 證 懸 掛 胸 前 識 返 回 教 室 將 通 行 證 不 得 影 響 其 餘 同 學 教 室 別 ( 一 人 掛 於 前 門 一 張 ) 佈 告 欄 上 課 注 意 事 項 向 任 課 老 師 取 得 同 意, 領 取 課 間 通 行 證 遇 巡 堂 老 師 或 教 官 應 主 動 出 示 查 證 應 向 任 課 老 師 報 告, 並 掛 回 原 處 特 殊 事 故 如 多 人 同 時 離 開 教 室, 應 由 任 課 老 師 開 立 證 明 單

68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檢 查 辦 法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目 的 : 培 養 學 生 主 動 負 責 精 神, 加 強 學 生 自 治 功 能, 進 而 養 成 服 裝 儀 容 整 齊 之 良 好 生 活 習 慣 二 檢 查 方 式 : ( 一 ) 定 期 檢 查 : 1. 時 間 : 每 月 第 一 週 全 校 檢 查 如 行 事 曆 所 訂 之 檢 查 日 程 表 2. 執 行 : (1) 導 師 於 檢 查 日 詳 細 檢 查 並 將 結 果 填 寫 於 服 裝 儀 容 檢 查 表, 並 請 導 師 簽 字 後 於 當 日 中 午 前 送 交 輔 導 教 官 (2) 檢 查 不 合 格 及 未 按 時 檢 查 之 學 生 於 次 日 中 午 前 主 動 至 輔 導 教 官 處 複 檢 或 補 檢 (3) 輔 導 教 官 於 當 日 視 情 形 抽 查 一 至 二 班 或 普 查 ( 二 ) 不 定 期 檢 查 : 1. 時 間 : 上 放 學 升 旗 上 課 午 休 及 課 餘 時 間 2. 執 行 : 全 班 全 員 檢 查 部 份 抽 查 臨 時 登 記 3. 由 導 師 教 官 生 輔 教 師 科 主 任 學 務 人 員 實 施 檢 查 三 獎 懲 : ( 一 ) 學 期 內 服 儀 優 良 同 學 由 導 師 會 同 生 輔 組 簽 獎 ( 二 ) 服 儀 不 及 格 學 生 依 學 生 獎 懲 標 準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69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服 裝 儀 容 要 求 標 準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男 生 : 1. 上 衣 為 白 底 條 紋 冬 季 長 袖 夏 季 短 袖, 左 口 袋 上 沿, 由 上 而 下 分 別 繡 上 科 別 及 學 號 與 姓 名 ( 運 動 服 亦 同 ), 線 顏 色 為 翠 綠 色, 繡 線 編 號 為 223 號 ; 冬 季 穿 著 時 須 紮 於 褲 內 2. 冬 季 外 套 為 灰 色 西 裝 式, 校 徽 上 沿, 由 上 而 下 分 別 繡 上 科 別 及 學 號 姓 名 ( 運 動 外 套 亦 同 ) 線 顏 色 為 翠 綠 色, 繡 線 編 號 為 223 號 3. 長 褲 為 深 藍 色 正 面 打 摺, 左 右 口 袋 為 斜 式, 後 口 袋 不 加 蓋, 褲 口 為 直 式 4. 皮 鞋 為 黑 色 半 統 皮 鞋, 需 有 鞋 帶 5. 襪 為 白 色 短 襪, 高 度 超 過 腳 踝 6. 體 育 課 穿 規 定 運 動 服, 短 統 球 鞋 需 有 鞋 帶, 以 黑 白 或 深 暗 色 系 為 主 7. 頭 髮 以 整 潔 自 然 美 觀 大 方 健 康 為 原 則 8. 指 甲 需 常 修 剪 不 戴 戒 子 耳 環 項 鍊 手 鐲 ( 鍊 ) 舌 環 鼻 環 腳 環 ( 鍊 ) 9. 身 體 不 可 刺 青, 雨 天 禁 止 穿 拖 鞋 涼 鞋 10 皮 帶 為 學 校 制 式 皮 帶 ( 含 校 徽 ) 二 女 生 : 1. 上 衣 白 底 圓 領 ; 冬 季 長 袖, 夏 季 短 袖 ; 科 別 及 學 號 繡 於 左 口 袋 上 ( 運 動 服 亦 同 ), 線 顏 色 為 翠 綠 色, 繡 線 編 號 為 223 號, 穿 著 時 須 紮 於 裙 ( 褲 ) 內 2. 冬 季 外 套 為 灰 色 無 領 西 裝 式, 校 徽 上 沿 繡 科 別 及 學 號 ( 運 動 外 套 亦 同 ), 線 顏 色 為 翠 綠 色, 繡 線 編 號 為 223 號 3. 皮 鞋 為 黑 色 半 統 皮 鞋, 需 具 有 鞋 帶 4. 襪 子 : 夏 季 為 黑 色 短 襪 ( 高 度 至 小 腿 肚 ); 冬 季 為 黑 色 褲 襪 或 長 襪 ; 嚴 禁 穿 絲 襪 5. 體 育 課 穿 規 定 運 動 服, 短 統 球 鞋 需 有 鞋 帶, 以 黑 白 或 深 暗 色 系 為 主 6. 裙 為 紅 底 格 子 摺 裙 長 至 膝 蓋 7. 頭 髮 以 整 潔 自 然 美 觀 大 方 健 康 為 原 則 髮 飾 以 素 色 為 主 8. 指 甲 需 常 修 剪, 不 得 佩 帶 耳 環 戒 子 手 鐲 ( 鍊 ) 項 鍊 舌 環 鼻 環 腳 鍊 9. 身 體 不 可 刺 青, 雨 天 禁 止 穿 拖 鞋 涼 鞋 10. 穿 著 制 服 應 配 戴 領 結, 扣 於 第 一 顆 領 扣 上

70 三 服 裝 儀 容 穿 著 要 求 事 項 : 1 男 生 上 衣 及 外 套 於 左 口 袋 上 沿, 由 上 而 下 分 別 繡 上 科 別 學 年 別 學 號 ( 為 後 三 碼 ) 與 姓 名 ; 女 生 不 繡 姓 名, 餘 與 男 生 相 同, 識 別 記 號, 應 保 持 最 正 確, 規 定 詳 如 下 列 學 號 範 例 2 穿 著 灰 色 外 套 時, 男 生 須 打 領 帶 ; 女 生 白 衣 領 需 翻 出 外 套 3 不 可 有 下 列 穿 著 : (1) 裙 長 短 過 膝 上 方 10 公 分, 長 褲 為 窄 褲 管 (2) 冬 季 白 上 衣 拉 出 裙 ( 褲 ) 外 頭 (3) 白 上 衣 長 褲 及 外 套 袖 口 過 長 而 翻 捲 (4) 穿 著 雜 色 外 套 ( 除 寒 流 時 可 搭 配, 但 仍 以 在 校 服 內 加 穿 為 宜, 如 有 T 帽 或 圍 巾 應 至 於 外 套 內 ) (5) 校 園 內 穿 著 便 服 進 出 校 門 (6) 體 育 課 穿 著 雜 色 服 裝 4 一 般 規 定 : (1) 不 得 配 帶 耳 環 或 其 他 飾 品 (2) 不 可 塗 指 甲 油 或 化 粧 (3) 服 裝 破 損 學 號 模 糊 時, 應 及 時 縫 補 改 正 (4) 上 學 一 律 背 書 包, 不 可 以 紀 念 書 包 或 其 他 袋 子 代 替 (5) 學 生 寒 暑 返 校 參 與 各 項 活 動 一 律 穿 著 校 服 (6) 男 女 生 校 服 均 不 可 改 如 緊 身 服 褲,AB 褲 學 號 範 例 : 科 學 學 科 學 學 年 年 別 號 別 號 別 別 普 周 杰 倫 美 男 生 女 生 * 各 科 學 號 代 字 普 通 高 中 - 普 應 用 外 語 科 - 應 觀 光 事 業 科 - 觀 資 料 處 理 科 - 資 電 子 商 務 科 - 商 幼 兒 保 育 科 - 幼 美 容 科 - 美 觀 光 科 建 教 班 - 建 觀

71 復 華 中 學 學 生 臨 時 外 出 及 遠 道 免 早 讀 管 制 規 則 一 本 規 則 依 據 本 校 生 活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訂 定 之 二 學 生 如 有 特 別 事 故 必 須 請 假 外 出 時, 須 填 寫 臨 時 外 出 單 如 附 件 經 導 師 通 知 家 長 核 准 後, 再 送 至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辦 理 外 出, 始 可 離 校 三 在 上 課 時 間 必 須 外 出 亦 先 辦 外 出 手 續, 而 後 再 依 照 請 假 手 續 辦 理 請 假, 否 則 以 曠 課 論 處 四 學 生 團 體 外 出 時 須 具 申 請 書 向 學 務 處 申 請 經 主 任 核 准 後 始 可 外 出 五 無 論 個 人 或 團 體 若 未 按 手 續 辦 理 外 出, 而 擅 自 離 校 者 以 不 假 外 出 論 處 六 學 生 外 出 須 在 臨 時 外 出 單 上 填 妥 班 級 姓 名 外 出 日 期 時 間 返 校 時 間 外 出 事 由 等, 然 後 呈 導 師 核 准 後, 再 至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申 請 外 出, 經 生 輔 組 認 可 後 登 記 始 可 外 出 七 遠 道 學 生 如 因 下 列 條 件 者, 無 法 按 時 參 加 早 自 習, 經 由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審 查 後, 於 開 學 第 一 週 內 向 生 輔 組 提 出 申 請 免 早 讀 證 明, 經 申 請 核 發 後, 應 自 行 妥 善 保 管, 遺 失 不 再 補 發, 亦 不 得 私 自 更 改 借 用 他 人, 進 入 校 門 應 主 動 出 示 檢 查 : 1. 搭 乘 市 公 車 須 轉 車 三 次 以 上 且 校 車 未 到 達 者 2. 搭 乘 公 路 局 客 運 火 車 轉 市 公 車 行 程 在 一 小 時 以 上 者 3. 身 體 腿 部 因 病 故, 導 致 長 時 間 行 動 不 便 者 八 本 規 則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經 導 師 會 議 修 訂 之 九 本 規 則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72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臨 時 外 出 單 日 期 年 月 日 星 期 外 出 時 間 時 分 預 定 返 校 時 間 時 分 不 返 校 班 級 科 年 班 姓 名 外 出 事 由 導 師 生 輔 組 第 一 聯 : 生 輔 組 存... 撕... 開... 線...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臨 時 外 出 單 日 期 年 月 日 星 期 外 出 時 間 時 分 預 定 返 校 時 間 時 分 不 返 校 班 級 科 年 班 姓 名 外 出 事 由 導 師 生 輔 組 第 二 聯 : 學 生 外 出 及 補 ^ 銷 假 證 明 查

73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遠 道 學 生 免 早 讀 申 請 表 班 級 姓 名 學 號 交 通 工 具 起 站 時 間 行 程 時 間 到 校 時 間 合 於 申 請 之 條 件 詳 細 住 址 1. 乘 市 公 車 須 轉 車 三 次 以 上 而 校 車 不 到 達 者 2. 乘 公 路 局 客 運 火 車 轉 市 公 車 行 程 在 一 小 時 以 上 者 3. 身 體 腿 部 機 障 行 動 不 便 者 家 長 意 見 及 簽 章 審 核 意 見 導 師 生 輔 組 長 學 務 主 任

74 高 雄 市 學 生 發 生 意 外 傷 害 或 急 病 送 醫 處 理 要 點 80 年 10 月 7 日 高 是 教 育 五 字 第 號 一. 學 生 發 生 意 外 傷 害 或 急 病 時, 上 課 時 間 由 任 課 老 師, 非 上 課 時 間 由 各 班 導 師 或 在 場 發 現 之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立 刻 將 受 傷 ( 患 病 ) 學 生 送 到 健 康 中 心, 或 請 護 士 到 場 急 救 轉 送 醫 院 治 療, 如 遇 護 士 不 在 時, 教 師 應 掌 握 急 救 原 則 緊 急 處 理 或 立 即 送 醫 院 二. 意 外 事 件 或 疾 病 發 生 時, 由 導 師 或 任 課 老 師 負 責 與 家 長 聯 繫, 並 由 訓 導 ( 學 務 ) 處 給 予 協 助 三. 學 生 意 外 傷 害 或 急 病 處 理 原 則 : ( 一 ) 一 般 狀 況 ( 無 立 即 性 及 繼 續 性 傷 害 之 傷 病 ); 由 導 師 或 任 課 教 師 先 通 知 家 長 前 來 帶 回 就 醫, 無 法 連 繫 或 家 長 無 法 立 即 到 校 者, 由 導 師 送 醫 或 到 健 康 中 心 由 護 士 適 當 照 顧 ( 二 ) 特 殊 狀 況 ( 有 立 即 性 或 繼 續 性 傷 害 或 危 及 生 命 之 虞 者 ): 由 護 士 或 訓 導 ( 學 務 ) 處 指 派 人 員 做 好 必 要 之 急 救 處 理 並 立 即 送 醫, 導 師 負 責 聯 絡 家 長 會 合 後, 必 要 時 亦 隨 行 護 送 ( 團 體 食 物 中 毒 或 意 外 傷 害 者 先 連 絡 一 一 九 ) 另 指 派 專 人 向 市 府 教 育 局 及 衛 生 機 關 報 備 ( 三 ) 傷 害 情 形 屬 於 一 般 狀 況 或 特 殊 狀 況 由 護 士 依 其 專 業 能 力 判 斷 之 ( 四 ) 護 送 人 員 應 准 予 公 出, 必 要 時 給 予 公 假 四. 學 校 可 覓 特 約 醫 院, 如 無 適 當 特 約 醫 院 者, 傷 患 就 醫 急 用 經 費 由 總 務 處 籌 備 零 用 金 備 用, 送 醫 經 費 的 預 支 與 歸 還, 由 訓 導 ( 學 務 ) 處 協 助 健 康 中 心 辦 理, 因 特 殊 原 因 該 款 項 無 法 歸 還 時, 需 檢 據 簽 會 由 有 關 單 位 陳 請 校 長 處 裡 五. 意 外 傷 害 學 生 送 醫 時, 應 與 學 生 團 體 平 安 保 險 有 特 約 之 醫 院, 以 利 保 險 費 之 申 請, 送 醫 之 交 通 工 具 可 僱 用 計 程 車, 必 要 時 應 即 連 絡 一 一 九 救 護 車 前 來 支 援 六. 因 意 外 傷 害 就 醫 事 件 發 生 時, 應 立 即 報 備, 其 程 序 為 導 師 任 課 教 師 或 護 士 衛 生 組 長 訓 導 ( 學 務 ) 主 任 校 長, 必 要 時 由 訓 導 ( 學 務 ) 主 任 會 同 人 事 教 務 等 單 位 核 假 調 課 ( 代 課 ) 事 宜 七. 事 件 發 生 後, 應 將 有 關 資 料 處 理 過 程 由 訓 導 ( 學 務 ) 處 書 面 報 告 校 長 核 閱 八. 本 要 點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隨 時 修 訂 九. 本 要 點 經 教 育 局 核 准 後 通 函 各 學 校 依 據 辦 理

75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在 健 康 中 心 臥 床 休 息 注 意 事 項 一. 應 經 任 課 教 師 簽 准 後, 使 可 臥 床 休 息 ( 緊 急 狀 況 除 外 ) 二. 臥 床 休 息 一 節 課 後, 若 仍 感 不 適, 應 聯 絡 家 長 送 醫 避 免 延 誤 病 情 三. 在 健 康 中 心 休 息 同 學, 一 律 登 記 為 曠 課, 須 按 照 規 定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四. 臥 床 休 息 時, 應 保 持 安 靜, 不 可 與 同 學 嬉 戲, 聊 天 五. 離 開 時, 應 整 理 床 鋪, 並 將 使 用 物 品 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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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重 補 修 延 修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考 查 施 行 要 點 一 為 引 導 學 生 重 視 生 活 常 規, 加 強 學 生 生 活 教 育, 依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第 十 七 條 暨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重 補 修 於 學 期 中 實 施, 其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獎 懲 紀 錄 出 缺 席 紀 錄, 將 併 入 該 學 期 德 行 評 量 三 重 補 修 於 寒 暑 假 實 施, 依 其 行 為 事 實 綜 合 評 量, 列 入 下 一 學 期 德 行 評 量 由 任 課 教 師 依 據 下 列 方 式 進 行 考 查, 並 於 課 程 結 束 後 將 評 量 送 交 學 務 處 ( 一 ) 依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 二 ) 依 實 際 出 席 紀 錄 ( 三 ) 依 獎 懲 紀 錄 ( 四 ) 依 服 務 學 習 四 延 修 學 生 之 德 行 評 量 之 考 查, 依 其 行 為 事 實 綜 合 評 量, 包 含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與 特 殊 表 現 出 缺 席 紀 錄 獎 懲 紀 錄 及 服 務 學 習 等 相 關 規 定 與 一 般 生 相 同 五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者, 始 符 合 畢 業 規 定 六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後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79 高 雄 市 復 華 中 學 建 教 合 作 班 建 教 生 校 外 實 習 管 理 辦 法 壹 目 的 一 徹 底 瞭 解 建 教 生 於 校 外 實 習 期 間 之 品 德 才 能 生 活 等 行 為 表 現, 鑑 定 其 基 本 素 質, 做 為 輔 導 教 育 與 選 拔 人 才 之 準 據 二 為 培 養 建 教 生 業 精 於 勤 的 思 想, 敬 業 樂 群 的 精 神, 守 法 重 紀, 互 助 合 作 之 風 氣 ; 服 務 人 群, 報 效 國 家 之 壯 志, 藉 以 達 到 手 腦 並 用 之 目 的 貳 依 據 一 依 據 教 育 部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台 参 字 第 九 三 二 九 一 一 號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 辦 法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 二 技 術 生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應 按 左 列 各 項 考 核 : ( 一 ) 職 業 道 德 ( 二 ) 工 作 品 質 與 效 率 ( 三 ) 工 作 知 識 與 技 能 三 德 行 評 量 依 照 本 校 德 行 評 量 考 查 辦 法 評 定 参 建 教 生 校 外 實 習 管 理 辦 法 第 一 條 : 為 加 強 校 外 實 習 建 教 生 之 管 理 與 考 核, 期 能 激 勵 建 教 生 自 助 自 立 及 自 治 之 精 神, 除 由 實 習 處 派 專 人 經 常 巡 查 輔 導 及 與 廠 家 聯 絡 外, 各 班 導 師 及 各 處 室 亦 應 派 員 訪 問 巡 查 第 二 條 : 本 校 建 教 學 生, 在 各 廠 家 實 習 期 間, 每 日 必 須 遵 守 廠 家 規 定, 不 遲 到 早 退, 不 代 人 打 卡, 不 在 廠 家 內 大 聲 喧 擾, 不 藉 故 請 假, 非 經 廠 家 准 許 一 律 不 准 擅 離 工 作 崗 位 第 三 條 : 校 外 實 習 建 教 生 必 須 接 受 各 廠 家 指 導 人 員 之 指 導, 不 得 藉 故 反 抗, 或 有 惡 言 相 向 之 行 為 第 四 條 : 校 外 實 習 建 教 生 在 廠 家 實 習, 如 有 違 反 廠 家 規 定 者, 得 隨 時 議 處, 如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者, 請 廠 家 立 即 聯 絡 學 校, 並 先 行 將 該 生 領 回 後 通 知 家 長, 再 行 議 處 第 五 條 : 實 習 建 教 生 在 廠 家 如 有 困 難 情 形 者, 應 向 輔 導 老 師 ( 輔 導 教 官 ) 報 告 或 廠 家 主 管 報 告 或 直 接 向 實 習 處 報 告, 協 助 解 決, 絕 不 可 擅 自 私

80 下 解 決 第 六 條 : 本 校 實 習 建 教 生 如 兩 日 未 到 廠 家 實 習, 亦 未 向 廠 家 請 假, 各 建 教 廠 家 應 即 函 告 本 校 實 習 處, 以 便 及 時 處 理 免 生 弊 端 平 時 工 餘 休 閒 時 間, 請 嚴 加 督 導 考 核 與 管 理, 並 隨 時 與 本 校 輔 導 老 師 ( 輔 導 教 官 ) 保 持 密 切 聯 繫 第 七 條 : 校 外 實 習 建 教 生 應 由 本 校 編 組 實 習 幹 部 及 互 助 組 成 員 名 冊, 各 實 習 幹 部 應 妥 善 照 顧 同 學, 密 切 配 合 廠 家, 協 助 解 決 疑 難 問 題, 並 隨 時 與 輔 導 老 師 ( 輔 導 教 官 ) 或 本 校 實 習 處 保 持 聯 絡, 倘 發 生 事 端, 各 實 習 幹 部 應 立 即 報 告 輔 導 老 師 ( 輔 導 教 官 ) 或 學 校 實 習 處, 如 故 意 隱 瞞 包 庇 者 應 負 連 帶 責 任 第 八 條 : 校 外 實 習 建 教 生 之 成 績 考 核, 按 照 校 外 實 習 考 核 辦 法 與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處 理 第 九 條 : 實 習 期 間, 應 服 從 廠 家 指 導 遵 守 規 廠 家 定 態 度 謙 恭 服 裝 整 潔 儀 容 端 莊 不 吸 煙 不 喝 酒 不 賭 博 不 嚼 檳 榔 不 遲 到 早 退 不 投 機 取 巧 絕 對 遵 守 廠 家 作 息 時 間, 時 時 以 學 校 榮 譽 為 先 第 十 條 : 本 校 建 教 班 學 生 申 請 轉 到 正 規 班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轉 回 建 教 班 第 十 一 條 : 凡 參 加 校 外 實 習 之 學 生, 有 關 廠 家 與 學 校 所 舉 辦 的 任 何 會 議, 例 如 : 講 習 會 或 檢 討 會 等 都 必 須 參 加, 無 故 不 到 者 議 處 第 十 二 條 : 團 體 辦 理 報 到 時, 應 由 實 習 幹 部 集 合 隊 伍 後, 向 廠 家 人 事 單 位 辦 理 集 體 報 到, 並 將 分 發 至 各 廠 家 實 習 學 生 名 冊 交 主 管 人 員 個 別 報 到 的 學 生 應 持 有 關 文 件 自 行 向 廠 家 人 事 單 位 辦 理 報 到 第 十 三 條 : 未 依 學 校 規 定 日 期 向 廠 家 辦 理 報 到 或 實 習 結 束 未 依 規 定 日 期 返 校 報 到 者, 依 校 規 處 理 第 十 四 條 : 實 習 結 束 後, 由 實 習 幹 部 或 輔 導 老 師 ( 輔 導 教 官 ) 集 合 全 體 學 生, 向 廠 家 有 關 負 責 指 導 人 員 致 謝 後, 始 可 解 散, 且 盡 速 返 校 或 返 家 第 十 五 條 : 請 假 ( 病 事 假 ) 兩 日 以 內 可 逕 向 廠 家 權 責 單 位 依 規 定 辦 理, 逾 三 日 以 上 應 向 實 習 處 或 輔 導 老 師 輔 導 教 官 申 請 核 准 後, 再 持 證 明 向 廠 家 權 責 單 位 辦 理 手 續, 完 畢 後 始 可 離 場, 否 則 以 無 故 曠 工 處 理

81 第 十 六 條 : 事 假 必 須 先 申 請 核 准 後 始 生 效, 臨 時 或 口 頭 報 告, 以 及 強 制 請 假 者, 概 不 受 理, 一 律 照 無 故 曠 工 處 理 除 特 殊 情 況 外, 事 假 一 律 不 准 事 後 補 辦 但 如 果 請 病 假 兩 日 以 內 者 准 先 以 電 話 或 函 件 請 假, 待 病 癒 後 持 公 立 醫 院 證 明, 再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乙 日 內 者, 返 廠 家 時 亦 應 持 公 立 醫 院 証 明 補 請 第 十 七 條 : 實 習 期 間 學 生 所 請 之 病 事 假, 在 實 習 結 束 後, 乙 週 內, 請 建 教 廠 家 依 據 出 勤 紀 錄 卡 統 計 完 畢, 函 送 實 習 處 辦 理 第 十 八 條 : 本 校 建 教 生 休 退 學 或 輔 導 轉 學 後 不 得 在 本 校 所 屬 的 建 教 廠 家 繼 續 實 習 工 作 第 十 九 條 : 住 廠 家 之 建 教 生 應 經 常 與 學 校 及 家 長 保 持 密 切 連 絡, 實 習 幹 部 應 經 常 函 報 實 習 狀 況 及 建 議 第 二 十 條 : 訓 練 週 記 及 實 習 報 告 得 依 各 廠 家 實 際 需 要 填 寫, 交 送 廠 家 核 閱 評 分, 不 得 缺 交 第 廿 一 條 : 不 得 私 自 向 要 求 津 貼 或 福 利, 不 得 計 較 工 作 的 繁 簡, 不 得 拒 絕 合 理 的 加 班 ; 一 切 以 學 習 技 術 發 揚 校 譽 為 第 一 優 先 但 廠 家 加 班 時 應 依 照 規 定 發 給 加 班 費 及 輔 助 餐 費 第 廿 二 條 : 建 教 生 其 校 外 實 習 成 績 不 及 格 或 實 習 學 分 數 不 足 者, 需 依 照 相 關 規 定 參 加 重 補 修 第 廿 三 條 : 住 廠 家 之 建 教 生 工 作 之 餘, 應 多 讀 書, 或 請 廠 家 指 派 班 長 以 上 人 員, 指 導 學 生 操 作 器 材, 熟 練 技 術, 藉 以 達 到 校 外 實 習 目 標 第 廿 四 條 : 返 校 日 除 特 殊 事 故, 經 專 案 核 准 外, 一 律 不 准 請 假 第 廿 五 條 : 建 教 生 於 校 外 實 習 期 間, 應 確 實 遵 守 廠 家 實 習 規 定 並 遵 守 宿 舍 管 理 辦 法 第 廿 六 條 : 建 教 生 若 有 意 見 或 申 請 案 件, 請 家 長 或 學 生 本 人 直 接 向 實 習 處 或 導 師 ( 輔 導 教 官 ) 反 映, 不 宜 找 民 意 代 表 或 其 他 人 員 到 校 關 說 第 廿 七 條 : 建 教 生 實 習 期 間 為 防 範 同 儕 金 錢 紛 爭, 嚴 禁 同 儕 之 間 有 金 錢 借 用 之 情 形 第 廿 八 條 :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呈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肆 建 教 生 校 外 實 習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82 一 目 的 : 徹 底 瞭 解 建 教 生 在 廠 家 實 習 期 間 之 品 德 才 能 生 活 等 行 為 表 現, 鑑 定 其 基 本 素 質, 做 為 爾 後 輔 導 教 育 與 校 方 廠 家 選 拔 人 才 之 準 據 二 考 核 原 則 : ( 一 ) 正 確 : 依 據 事 實, 佐 證 具 體 詳 實 ( 二 ) 可 靠 : 廣 泛 考 核, 力 求 結 論 一 致 ( 三 ) 客 觀 : 深 入 視 察, 多 方 分 析 鑑 定 ( 四 ) 公 正 : 慎 密 評 定, 避 免 偏 差 私 見 三 考 核 要 領 : ( 一 ) 由 廠 家 幹 部 與 輔 導 老 師 直 接 考 核 ( 二 ) 由 實 習 幹 部 暨 學 生 自 我 檢 討, 提 供 廠 家 幹 部 與 輔 導 老 師 參 考 ( 三 ) 從 建 教 生 日 常 學 習 生 活 表 現 工 作 態 度 與 各 項 活 中 觀 察 考 核 四 校 外 實 習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 考 核 成 績 包 含 技 術 品 德 及 出 缺 勤 綜 和 成 績 ( 一 )100 分 ~95 分 記 大 功 乙 次 ( 二 )95 分 ~91 分 記 小 功 兩 次 ( 三 )90 分 ~86 分 記 小 功 乙 次 ( 四 )86 分 ~81 分 記 嘉 獎 乙 次 ( 五 )59 分 ( 含 ) 以 下 留 校 輔 導 考 核 一 期 或 不 予 分 發 ( 六 ) 寢 室 內 務 甲 等 記 小 功 乙 次 ( 每 月 由 輔 導 老 師 呈 報 ) ( 七 ) 服 裝 儀 容 : 每 月 底 檢 查, 結 果 由 廠 家 及 輔 導 老 師 ( 輔 導 教 官 ) 依 規 定 呈 報 學 校 懲 處 ( 八 ) 建 教 生 平 日 有 優 良 事 蹟, 由 廠 家 之 輔 導 幹 部 主 管 簽 報 獎 勵 五 校 外 實 習 成 績 考 核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本 考 核 表 於 每 梯 次 實 習 結 束 後 十 日 內 由 廠 家 人 事 部 門 提 出 逕 交 學 校 實 習 處 ( 二 ) 中 途 離 開 廠 家 者 一 律 不 給 予 考 核, 並 依 校 規 處 理 六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呈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同 伍 建 教 生 校 外 實 習 獎 懲 辦 法 第 一 條 : 本 辦 法 依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操 行 評 量 考 查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83 第 二 條 : 校 外 實 習 學 生 之 獎 勵 與 懲 罰 依 左 列 之 規 定 一 獎 勵 部 份 ( 一 ) 嘉 獎 ( 二 ) 記 小 功 ( 三 ) 記 大 功 或 特 別 獎 勵 ( 獎 學 金 獎 狀 獎 品 ) 二 獎 懲 部 份 ( 一 ) 記 警 告 或 申 誡 ( 二 ) 記 小 過 ( 三 ) 記 大 過 ( 五 ) 輔 導 轉 學 第 三 條 :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含 於 左 列 之 ㄧ 者, 應 予 記 嘉 獎 乙 次 一 值 日 特 別 盡 職 者 二 宿 舍 內 務 經 常 整 齊 清 潔 者 三 拾 物 不 昧 其 價 值 輕 微 者 四 服 裝 儀 容 整 潔, 禮 節 周 到 足 為 同 學 規 範 者 五 主 動 幫 助 同 學 表 現 良 好 者 六 生 活 言 行 較 前 進 步, 有 事 實 表 現 者 七 實 習 期 間 工 作 認 真, 表 現 優 良 者 八 凡 學 生 至 本 校 所 屬 建 教 合 作 廠 家 支 援 工 讀 達 時 數 20 小 時 者, 記 嘉 獎 乙 次, 可 累 計 時 數, 每 學 期 累 計 獎 勵 至 多 為 小 功 兩 次 九 其 他 優 良 行 為 合 於 記 嘉 獎 者 第 四 條 :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含 於 左 列 之 ㄧ 者, 應 予 記 小 功 乙 次 一 服 從 廠 家 指 導, 全 力 以 赴 者 二 經 常 協 助 同 學 解 決 困 難 發 揮 高 度 互 相 合 作 之 精 神 者 三 拾 物 不 昧 其 價 值 貴 重 者 四 為 團 體 服 務 表 現 優 良 者 五 有 特 殊 義 勇 或 優 良 行 為 者 六 擔 任 自 治 幹 部 負 責 盡 職, 保 持 全 勤 者 七 實 習 期 間 工 作 認 真 負 責, 保 持 全 勤 者

84 八 節 儉 樸 實 經 常 勸 導 同 學 向 善 者 九 參 加 或 代 表 廠 家 各 種 競 賽 表 現 優 良, 且 增 進 校 譽 者 十 熱 心 公 益 為 廠 家 服 務, 能 增 進 團 體 利 益 者 十 一 舉 發 重 大 弊 害,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十 二 其 他 優 良 行 為 合 於 記 小 功 者 第 五 條 :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合 於 左 列 之 一 者 應 予 記 大 功 乙 次 上 或 特 別 獎 勵 一 實 習 期 間 有 特 殊 優 良 行 為 堪 為 全 體 實 習 生 規 範 者 二 實 習 期 間 有 卓 越 表 現 經 廠 家 明 令 表 揚 者 三 擔 任 幹 部 任 勞 任 怨 有 領 導 能 力 表 現 特 優 者 四 促 進 公 司 與 學 校 合 作 有 卓 越 成 績 者 五 參 加 或 代 表 廠 家 各 種 競 賽 榮 獲 冠 軍, 且 增 進 校 譽 者 六 提 供 優 良 建 議 並 能 率 先 力 行 增 進 廠 家 與 學 校 關 係 者 七 檢 舉 不 法 活 動 調 查 屬 實 者 八 拾 物 不 昧, 其 價 值 特 別 貴 重 者 九 其 他 合 於 記 大 功 者 第 六 條 :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合 於 左 列 之 一 者 應 予 記 警 告 乙 次 一 校 外 實 習 乙 週 內 遲 到 或 早 退 者 二 禮 節 不 週 或 未 依 規 定 穿 著 服 裝 及 儀 容 不 整 之 初 犯 者 三 不 按 時 交 實 習 報 告, 週 記 及 其 他 作 業 者 四 未 獲 廠 家 允 許 私 自 接 見 賓 客 者 五 不 接 受 廠 家 老 師 糾 正 或 拒 絕 檢 查 所 帶 物 品 者 六 休 假 或 請 假 逾 時 歸 廠 家, 在 一 小 時 以 內 者 七 擔 任 實 習 幹 部 或 值 日 不 盡 職 初 犯 者 八 不 遵 守 公 共 秩 序 情 節 較 輕 者 九 早 ( 晚 ) 點 各 乙 次 遲 到 者 十 其 他 合 於 記 警 告 者 第 七 條 :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合 於 左 列 之 一 應 予 記 小 過 乙 次 一 未 依 規 定 穿 著 服 裝 或 儀 容 不 整 再 犯 者

85 二 無 故 逾 時 歸 宿 或 爬 越 圍 牆 進 出 者 三 未 依 規 定 日 期 返 校 報 到 者 四 無 故 不 參 加 廠 家 重 要 集 會 或 講 習 會 者 五 未 依 規 定 向 廠 家 報 到 或 實 習 結 束 未 依 規 定 向 學 校 報 到 者 ( 延 後 報 到 者, 每 日 記 小 過 乙 次 ) 六 挑 撥 同 學 糾 紛, 任 意 攻 訐 同 學 者 七 未 經 准 假 擅 自 外 出 者 八 無 故 損 壞 公 物 情 節 輕 微 者 九 實 習 期 間 與 同 學 金 錢 借 支, 引 發 糾 紛 者 十 未 經 許 可 在 廠 家 內 住 宿 留 住 親 友, 而 未 發 生 不 良 後 果 者 十 一 其 他 合 於 記 小 過 者 第 八 條 :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合 左 列 之 ㄧ 者, 應 予 記 大 過 乙 次 一 故 意 擾 亂 團 體 秩 序, 有 損 校 譽 者 二 吸 煙 嚼 檳 榔 賭 博 喝 酒 之 初 犯 者 三 故 意 浪 費 或 損 壞 公 物 者 ( 照 價 賠 償 ) 四 實 習 時 期 騎 機 車 者 五 實 習 期 間 無 不 可 抗 拒 因 素, 而 提 前 離 開 廠 家 者 六 未 經 請 假 曠 職 乙 日 以 上 或 無 故 外 宿 者 七 對 廠 家 內 幹 部 或 輔 導 老 師 態 度 傲 慢 者 八 態 度 惡 劣 不 聽 從 指 導, 藐 視 廠 家 內 人 員 者 九 其 他 合 於 記 大 過 者 第 九 條 :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合 於 左 列 之 ㄧ 者, 各 記 大 過 兩 次 一 賭 博 酗 酒 之 累 犯 者 二 與 本 校 同 學 打 架 或 他 校 者 ( 含 其 他 員 工 ) 三 未 經 他 人 同 意, 而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財 物 者 四 其 他 合 於 記 大 過 兩 次 者 五 未 向 廠 家 學 校 報 備 而 擅 自 離 廠 家 者 第 十 條 :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合 於 左 列 之 ㄧ 者 應 予 退 廠 留 校 察 看 或 退 廠 輔 導 轉 學 一 參 加 校 外 不 良 幫 派, 經 常 打 架 鬥 毆 屢 勸 不 改 者

86 二 涉 及 各 類 違 禁 品 藥 品 等 行 為 者 三 持 械 鬥 毆 者 四 惡 意 違 犯 上 級 命 令 者 五 涉 足 不 正 常 場 所 者 六 未 依 規 定 日 期 返 校 報 到 超 過 三 日 者 七 態 度 傲 慢, 出 言 不 遜, 惡 意 違 抗 廠 家 指 導 人 員 或 輔 導 老 師 指 揮 者 八 集 體 怠 工, 罷 工 者 或 唆 使 脅 迫 他 人 行 為 者 九 夥 同 他 校 學 生 或 其 他 人 士 參 與 打 架 者, 或 喝 酒 後 打 架 者 十 連 續 犯 錯 或 操 行 考 核 成 績, 非 常 低 劣 者 十 一 未 經 請 假 曠 職 達 三 日 以 上 者 十 二 其 他 合 於 留 校 察 看 或 輔 導 轉 學 者 第 十 一 條 : 其 他 下 述 相 關 事 項 一 凡 本 校 建 教 生 一 律 參 加 校 外 實 習, 校 外 實 習 成 績 與 校 內 實 習 總 成 績 不 及 格 或 學 分 不 足 者 不 得 畢 業 二 校 外 實 習 學 生 成 績 評 比 獎 懲 區 分 : ( 一 ) 校 外 實 習 成 績 優 良 者, 依 建 教 生 校 外 實 習 獎 勵 辦 法 給 予 敘 獎 ( 二 ) 校 外 實 習 違 反 規 定 者, 依 建 教 生 校 外 實 習 獎 勵 辦 法 懲 罰 ( 三 ) 在 校 累 計 達 一 大 過 ( 含 ) 以 上, 需 先 留 校 參 加 敦 品 班 或 行 善 銷 過 達 一 週 以 上, 始 得 參 加 校 外 實 習 ( 四 ) 在 校 曠 課 超 時 達 廿 一 節 者, 需 先 留 校 參 加 敦 品 班 或 行 善 銷 過 達 一 週 以 上, 始 得 參 加 校 外 實 習 ( 五 )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留 校 察 看 者, 必 須 簽 具 切 結 書, 始 可 參 與 校 園 徵 才 活 動 及 校 外 實 習 安 排 ; 實 習 期 間 若 遭 廠 家 退 廠, 則 依 據 切 結 書 內 容 辦 理 ( 六 ) 校 外 實 習 學 生 成 績 評 比 應 依 據 : 1. 建 教 生 校 外 實 習 平 時 考 核 2. 校 外 實 習 綜 和 成 績 考 核 3. 建 教 生 校 外 實 習 內 務 檢 查 考 核 三 建 教 生 校 外 實 習 經 各 項 成 績 評 比 結 果, 依 建 教 生 校 外 實 習 成 績 考 核 作

87 業 細 則 第 四 條 處 理 四 本 校 建 教 生 不 得 以 其 他 理 由 要 求 不 參 加 校 外 實 習, 執 意 不 參 加 校 外 實 習 者 以 退 學 論,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事 前 提 出 申 請, 核 可 後 辦 理 五 本 校 建 教 生 經 派 至 廠 家 實 習 後, 不 得 提 出 更 換 廠 家 之 要 求, 亦 不 可 中 途 離 場, 若 擅 自 離 場 者, 將 依 建 教 生 校 外 實 習 獎 懲 辦 法 處 理 六 本 校 建 教 生 實 習 廠 家 之 分 發, 以 與 就 讀 學 科 有 關 者 為 原 則 ; 分 發 完 畢 之 後 不 得 轉 廠 七 各 因 輪 調 時 間 不 同, 凡 欲 轉 學 者, 必 須 在 一 個 階 段 結 束 後, 有 成 績 憑 據 時 始 可 申 請 八 凡 未 實 習 完 畢 而 提 前 離 開 廠 家 者, 廠 家 將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 一 ) 學 校 以 擅 自 離 開 廠 家 規 定 處 理 ( 二 ) 廠 家 將 依 規 定 曠 職 一 日 依 廠 家 規 定 扣 薪, 曠 職 連 達 三 日 則 於 予 解 職, 爾 後 拒 絕 進 廠 學 校 將 依 校 規 規 定 無 故 缺 席, 取 消 實 習 資 格 並 依 校 規 懲 處 ( 三 ) 未 實 習 完 畢, 申 請 轉 學 者, 其 校 外 實 習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學 生 或 家 長 不 得 提 出 其 他 給 分 之 要 求 九 本 校 對 建 教 生 的 管 理 係 採 制 度 化 民 主 化 人 性 化 及 合 理 化, 積 極 鼓 勵 學 生 能 奮 發 向 上, 改 過 遷 善, 發 揮 個 人 潛 能, 達 到 適 性 發 展 的 目 標 ; 若 屢 次 違 反 規 定, 本 校 將 視 狀 況 給 予 嚴 厲 處 分, 重 者 可 以 退 學 論 處 第 十 二 條 :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後 呈 校 長 核 可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陸 建 教 生 自 治 幹 部 組 織 章 程 及 職 責 一 主 旨 : 本 組 織 以 促 進 全 體 同 學 培 養 自 動 自 發, 敬 業 樂 群 之 精 神, 發 揮 自 治 自 律 之 功 能, 提 升 民 主 素 養, 生 活 品 質 為 宗 旨 二 目 的 : 本 組 織 在 校 方 與 廠 家 指 導 下, 依 職 責 分 工, 代 表 廠 家 學 校, 不 徇 私 舞 弊, 秉 公 正 公 平 公 開 之 原 則, 推 展 學 生 自 治 功 能 及 生 活 教 育 為 目 的 三 組 織 編 組 : ( 一 ) 組 織 型 態 設 建 教 生 隊 部, 置 隊 長 與 副 隊 長 各 一 人, 由 高 年 級 中 選 優 擔 任

88 ( 二 ) 各 班 級 中 選 派 區 隊 長 ( 或 班 長 ) 一 人, 由 高 年 級 中 選 優 擔 任 ( 三 ) 文 康 組 組 長 及 組 員 : 組 長 由 高 年 級 學 生 擔 任, 組 員 由 各 班 遴 選 組 成 ( 四 ) 互 助 組 組 長 : 按 各 班 級 人 數 做 適 切 編 組, 以 五 人 為 原 則 編 組 產 生, 並 選 派 優 秀 學 生 擔 任 組 長 ( 五 ) 寢 室 室 長 : 由 各 寢 室 中 選 派 擔 任, 職 責 分 工, 互 助 合 作 之 功 效 四 自 治 幹 部 之 職 責 : ( 一 ) 實 習 隊 長 : 1. 承 輔 導 老 師 之 命, 負 責 管 理 督 導 同 學 努 力 向 學, 遵 守 校 規, 推 展 學 生 自 治 功 能, 強 化 學 生 生 活 教 育 2. 負 責 實 習 區 隊 長 之 考 核 工 作 及 反 映 優 劣 同 學 之 獎 懲 建 議 3. 處 理 臨 時 偶 發 事 件, 並 即 時 報 告 輔 導 老 師 4. 轉 達 各 項 命 令 及 交 辦 事 項 並 督 導 實 施 5. 督 導 內 務 環 境 之 整 理 ( 二 ) 實 習 副 隊 長 : 承 實 習 隊 長 之 命, 執 行 學 生 之 生 活 管 理, 督 導 寢 室 及 廠 家 秩 序 維 護, 命 令 轉 達, 區 隊 長 之 考 核 及 偶 發 事 件 之 處 理 報 告 ( 三 ) 文 康 組 組 長 及 組 員 : 承 廠 家 輔 導 老 師 及 實 習 隊 長 之 指 導 協 助, 進 行 文 康 與 各 項 有 益 身 心 活 動, 經 常 舉 辦 小 型 康 樂, 各 種 球 類 比 賽 及 戶 外 有 益 身 心 活 動 等, 並 維 護 學 生 之 安 全 ( 四 ) 互 助 組 組 長 : 1. 承 輔 導 老 師 之 命, 負 責 輔 導 同 學 努 力 向 學 遵 守 校 規 廠 家 規 定 2. 考 核 及 反 映 優 劣 同 學 3. 處 理 臨 時 偶 發 事 件, 並 即 時 報 告 輔 導 老 師 4. 發 揮 互 助 功 能, 協 助 急 難 同 學 及 病 ( 傷 ) 患 之 處 理, 反 映 報 告 廠 家 或 輔 導 老 師 ( 五 ) 寢 室 室 長 : 1. 承 輔 導 老 師 及 實 習 隊 長 之 命, 督 導 寢 室 內 務 環 境 之 整 齊 清 潔 2. 督 導 寢 室 秩 序, 不 得 大 聲 喧 嘩 及 破 壞 公 物 等 情 事 發 生, 確 實 遵 守

89 住 宿 舍 管 理 辦 法 3. 完 成 分 工 編 組, 及 每 日 清 潔 值 日 輪 流 表 4. 反 映 優 劣 同 學 及 未 到 者 柒 建 教 生 校 外 實 習 公 約 一 注 意 禮 節, 整 肅 儀 容, 精 神 振 奮, 朝 氣 蓬 勃 二 愛 惜 公 務, 維 護 環 境, 注 意 衛 生, 發 揚 公 德 心 三 節 約 能 源, 隨 時 關 水 關 電 四 遵 守 作 息 時 間, 不 遲 到 不 早 退 五 進 廠 家, 專 心 學 習 不 打 瞌 睡 不 胡 思 亂 想 全 神 貫 注 心 無 旁 鶩 六 學 生 不 抽 菸, 不 嚼 檳 榔, 更 不 涉 及 各 類 違 禁 藥 品 七 無 照 不 騎 乘 機 車, 確 保 生 命 安 全, 維 護 校 譽 八 不 賭 博 不 酗 酒, 不 參 加 不 正 當 社 團 活 動, 培 養 高 尚 品 德 九 不 藉 故 請 假, 不 偽 造 證 明, 不 逾 時 返 校 廠 家, 亦 不 可 以 不 假 外 出 十 不 涉 足 不 良 場 所, 如 電 動 遊 藝 場 及 網 咖 等, 以 維 護 校 譽 十 一 非 經 核 准 不 個 別 登 山, 不 至 無 安 全 設 施 之 場 所 游 泳, 避 免 發 生 意 外 十 二 謝 絕 不 必 要 之 宴 會, 杜 絕 浪 費, 養 成 儉 樸 風 尚 十 三 誠 懇 待 人, 和 睦 相 處, 不 投 機, 不 取 巧 十 四 經 常 虛 心 檢 討 自 己, 絕 不 惡 意 批 評 他 人 十 五 絕 對 服 從 廠 家 幹 部 及 輔 導 老 師 之 領 導, 遵 守 校 規

90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建 教 合 作 班 建 教 生 退 離 廠 安 置 管 理 辦 法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使 建 教 班 學 生 入 廠 實 習 期 間 因 不 適 應 或 表 現 不 佳 而 遭 終 止 訓 練 契 約, 做 適 性 之 輔 導 與 安 置, 以 維 護 學 生 與 公 司 權 益, 特 訂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建 教 班 學 生 於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時 因 適 應 不 良 身 體 不 適 或 廠 家 反 應 學 生 表 現 不 佳 者, 應 啟 動 廠 校 輔 導 機 制, 機 制 內 容 如 下 : ( 一 ) 廠 家 填 寫 輔 導 紀 錄 單, 了 解 學 生 適 應 不 良 或 表 現 不 佳 之 緣 由, 由 公 司 輔 導 人 員 進 行 協 助 溝 通, 並 將 輔 導 內 容 影 印 一 份 由 學 校 留 存, 以 供 校 方 了 解 學 生 在 廠 家 實 習 表 現 之 用 ( 二 ) 學 校 通 知 導 師 協 助 了 解 學 生 在 廠 家 之 狀 況, 進 行 晤 談 並 填 寫 輔 導 紀 錄 單 ( 三 ) 三 方 溝 通 後, 若 學 生 表 現 仍 未 改 善 或 學 生 仍 然 適 應 不 良, 經 輔 導 無 效 後 即 依 據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建 教 合 作 班 建 教 生 退 離 廠 安 置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條 辦 理 第 三 條 建 教 班 學 生 如 達 下 列 退 離 廠 條 件 時, 公 司 輔 導 人 員 應 依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建 教 合 作 協 調 會 議 組 織 辦 法, 提 請 終 止 訓 練 契 約 之 協 調 仲 裁 ( 一 ) 學 生 在 廠 因 身 體 不 適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或 因 行 為 情 緒 等 因 素, 已 影 響 欲 留 在 廠 工 作 意 願, 經 輔 導 仍 無 效 時 ( 二 ) 學 生 在 廠 表 現 不 佳 : 日 常 生 活 考 核 表 累 計 三 個 月 不 及 格 或 違 反 公 司 管 理 規 則 達 解 聘 條 件,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欲 終 止 訓 練 契 約

91 ( 三 ) 學 生 若 符 合 上 述 ( 一 )( 二 ) 項 任 一 者 即 啟 動 復 華 中 學 建 教 合 作 廠 校 聯 絡 與 協 調 機 制 ( 附 件 一 ) 第 四 條 辦 理 退 離 廠 之 程 序 : 經 建 教 合 作 協 調 會 議 決 議, 同 意 終 止 訓 練 契 約 時,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退 離 廠 : ( 一 ) 公 司 : 1. 填 寫 學 生 輔 導 紀 錄 單 詳 細 說 明 原 委 2. 呈 報 公 司 業 務 主 管 簽 名 同 意 學 生 離 廠 3. 通 知 學 校 學 生 離 廠 時 間 ( 二 ) 建 教 組 : 1. 接 獲 公 司 通 知 後 立 即 與 導 師 聯 繫 並 填 寫 輔 導 紀 錄 單 2. 協 助 學 生 辦 理 離 職 手 續 並 完 成 安 置 程 序 ( 二 ) 學 生 : 1. 學 生 於 辦 妥 離 廠 手 續 後, 隔 日 必 須 返 校 報 到 ( 特 殊 狀 況 另 研 議 ) 2. 延 誤 報 到 採 逐 日 曠 課 登 記 並 依 校 規 辦 理 第 五 條 學 生 經 退 廠 確 定 後, 基 於 維 護 學 生 權 益, 採 取 以 下 輔 導 措 施 : ( 一 ) 積 極 輔 導 並 協 尋 另 覓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以 重 新 安 排 建 教 生 進 入 廠 家 實 習 ( 二 ) 予 以 輔 導 轉 學 或 進 修 部 或 轉 本 校 正 規 班, 以 順 利 修 滿 畢 業 學 分 ( 三 ) 學 生 退 ( 離 ) 廠 後 等 待 安 置 期 間, 由 導 師 負 責 學 生 之 生 活 管 理, 安 置 部 份 則 由 實 習 處 科 主 任 及 班 級 導 師 協 商 安 置 辦 理, 安 置 後 由 附 讀 班 級 之 導 師 共 同 管 理 並 落 實 在 校 期 間 每 日 點 名, 依 學 校 規 定 時 間 作 息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呈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92 復 華 中 學 建 教 合 作 廠 校 連 絡 與 協 調 機 制 ( 附 件 一 ) 店 家 回 報 建 教 生 情 況 ( 電 話 書 面 或 親 訪 ) 巡 廠 輔 導 老 師 建 教 組 填 寫 輔 導 紀 錄 單 給 予 改 進 機 會 填 寫 退 廠 表 單 懲 處 並 留 原 單 位 填 寫 中 途 返 校 / 實 習 申 請 單 重 新 分 配 廠 家 不 適 就 讀 建 教 班 安 置 在 校 暫 時 附 讀 班 級 並 面 試 新 單 位 錄 取 新 單 位 轉 正 規 班 進 修 部 輔 導 轉 學 或 休 學 1. 通 報 建 教 組 2. 領 取 教 育 訓 練 契 約 3. 領 取 教 育 訓 練 計 畫 相 關 合 約 用 印 完 畢 後 送 交 建 教 組 歸 檔 建 教 組 填 寫 技 術 生 異 動 資 料

93 高 雄 市 復 華 中 學 國 中 部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104 年 7 月 28 日 行 政 會 議 暨 104 年 8 月 25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公 佈 實 施 一 夲 辦 法 依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104 年 2 月 17 日 高 市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 高 雄 市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 訂 定 二 獎 懲 原 則 : ( 一 ) 獎 懲 作 用 旨 在 鼓 勵 或 糾 正 學 生 之 行 為, 培 養 學 生 優 良 之 品 德, 獎 懲 之 實 施 應 把 握 下 列 原 則 1. 獎 勵 多 於 懲 罰 2. 輔 導 代 替 懲 罰 3. 公 開 獎 勵 私 密 懲 罰 4. 適 當 獎 勵 從 輕 懲 罰 5. 獎 懲 之 決 定, 應 力 求 審 慎 客 觀 ( 二 ) 學 生 行 為 之 獎 懲 應 審 酌 下 列 情 形, 以 為 獎 懲 輕 重 之 標 準, 必 要 時 得 酌 予 變 更 獎 懲 1. 年 齡 之 長 幼 2. 年 級 之 高 低 3. 身 心 之 狀 況 4. 動 機 與 目 的 5. 態 度 與 方 法 6. 行 為 之 影 響 7. 家 庭 之 因 素 8. 平 日 之 表 現 9. 次 數 及 頻 率 10. 其 他 三 學 生 之 獎 罰 種 類 如 下 : ( 一 ) 獎 勵 : 1. 嘉 獎 2. 小 功 3. 大 功 4. 獎 品 獎 狀 獎 金 5. 特 別 獎 勵 ( 二 ) 懲 罰 與 輔 導 : 1. 警 告 2. 小 過 3. 大 過 4. 假 日 輔 導 5. 心 理 輔 導 6. 留 校 察 看 7. 轉 換 班 級 或 改 變 學 習 環 境 8.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9.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或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10. 其 他 適 當 措 施 四 學 生 獎 懲 核 定 權 責 如 下 : ( 一 ) 學 務 主 任 - 嘉 獎 警 告 小 功 小 過 ( 二 )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 大 功 大 過 ) 假 日 輔 導 心 理 輔 導 留 校 察 看 轉 換 班 級 或 改 變 學 習 環 境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等 其 他 重 大 事 件 ( 三 ) 校 長 -( 大 功 ) 獎 品 獎 狀 獎 金 獎 章 特 別 獎 勵

94 五 學 生 生 活 行 為 表 現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應 予 以 記 嘉 獎 : ( 一 ) 服 裝 儀 容 經 常 整 理 並 合 於 規 定, 足 為 同 學 模 範 者 ( 二 ) 日 常 生 活 行 為 ( 例 如 禮 節 周 到 節 儉 樸 素 等 ) 足 為 同 學 模 範 者 ( 三 ) 維 護 團 體 整 潔 秩 序 榮 獲 生 活 競 賽 整 潔 及 秩 序 榮 譽 班 級 者 或 愛 護 公 物 有 具 體 表 現 者 ( 四 ) 協 助 班 級 或 全 校 性 事 務 ( 例 如 值 週 值 日 班 級 幹 部 社 團 幹 部 聯 會 主 席 糾 察 隊 服 務 隊 司 儀 旗 手 等 ) 表 現 良 好 者 ( 五 ) 熱 心 參 與 團 體 活 動 表 現 優 良 者 ( 六 ) 拾 物 ( 金 ) 不 昧, 價 值 微 薄 者 ( 七 ) 生 活 言 行 較 前 進 步 有 具 體 表 現 者 ( 八 ) 參 加 教 育 部 局 主 辦 或 註 明 教 育 部 局 核 准 ( 備 ) 文 號 之 區 域 性 ( 縣 市 性 ) 競 賽 第 四 名 至 第 八 名 或 參 加 非 教 育 單 位 舉 辦 之 活 動, 榮 獲 第 二 三 名 或 優 等 甲 等 ( 九 ) 參 加 各 種 服 務 志 工 成 績 優 良 者 ( 十 ) 作 業 抽 查 校 內 各 科 抽 考 表 現 優 良 者 ( 十 一 ) 其 他 優 良 行 為 合 於 嘉 獎 者 六 學 生 生 活 行 為 表 現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應 予 以 記 小 功 : ( 一 ) 敬 老 扶 幼,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 二 ) 行 為 誠 正, 足 以 表 現 校 風,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 三 ) 愛 護 公 物, 使 團 體 利 益 不 受 損 者 ( 四 ) 全 學 期 協 助 班 級 或 全 校 性 事 務 ( 例 如 值 週 值 日 班 級 幹 部 社 團 幹 部 聯 會 主 席 糾 察 隊 服 務 隊 司 儀 旗 手 等 ), 負 責 盡 職 成 效 優 異 者 ( 五 ) 見 義 勇 為, 能 保 全 團 體 或 同 學 利 益 者 ( 六 ) 拾 物 ( 金 ) 不 昧, 價 值 貴 重 者 ( 七 ) 檢 舉 弊 害 或 違 規 行 為,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八 ) 參 加 校 外 活 動, 增 進 校 譽 者

95 ( 九 ) 參 加 教 育 部 局 主 辦 或 註 明 教 育 部 局 核 准 ( 備 ) 文 號 之 全 國 性 競 賽 第 四 名 至 第 八 名 者 或 區 域 性 ( 縣 市 性 ) 競 賽 前 三 名 者 ; 或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非 教 育 單 位 舉 辦 之 活 動, 榮 獲 第 一 名 或 特 優 者 ( 十 )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初 級 複 試 ( 小 功 乙 次 ) 中 級 複 試 ( 小 功 兩 次 ), 澳 洲 AMC 數 學 檢 定 優 良 及 優 等 獎 ( 小 功 乙 次 ) 特 優 獎 ( 小 功 兩 次 ), 全 美 AMC10 數 學 能 力 測 驗 成 績 90 分 以 上 ( 小 功 乙 次 ) 成 績 120 分 以 上 或 比 序 前 2.5%( 小 功 兩 次 ) ( 十 ) 其 他 優 良 行 為 合 於 記 小 功 者 七 學 生 生 活 行 為 表 現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應 予 以 記 大 功 : ( 一 ) 愛 護 學 校 或 幫 助 同 學, 有 具 體 特 殊 事 實 表 現, 增 進 校 譽 者 ( 二 ) 檢 舉 重 大 弊 害 或 不 法,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三 ) 拾 物 不 昧, 其 價 值 特 別 貴 重 者 ( 四 ) 參 加 校 外 各 種 服 務, 成 績 特 優 者 ( 五 ) 提 供 優 良 建 議, 並 能 率 先 力 行, 增 進 校 譽 者 ( 六 ) 參 加 教 育 部 局 主 辦 或 註 明 教 育 部 局 核 准 ( 備 ) 文 號 之 國 際 性 競 賽 前 八 名 者 或 全 國 性 競 賽 前 三 名 者 ( 七 )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中 高 級 ( 含 ) 以 上 複 試, 澳 洲 AMC 數 學 檢 定 傑 出 獎, 全 美 AMC10 數 學 能 力 測 驗 成 績 比 序 前 1% ( 八 ) 其 他 優 良 行 為 合 於 記 大 功 者 八 學 生 生 活 行 為 表 現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應 予 以 特 別 獎 勵 : ( 一 ) 在 同 一 學 年 度 內 記 滿 三 大 功 後, 復 因 合 於 記 大 功 之 事 實 者 ( 二 ) 長 期 表 現 孝 敬 父 母 尊 敬 師 長 友 愛 兄 弟 愛 兄 弟 姊 妹 或 同 學, 有 特 殊 事 實 值 得 表 揚 者 ( 三 ) 經 常 幫 助 別 人, 為 善 不 欲 人 知, 經 被 發 現 查 明 情 節 確 實, 值 得 特 殊 表 揚 者 ( 四 ) 有 特 殊 優 良 行 為, 堪 為 全 校 學 生 之 模 範 者 ( 五 ) 揭 發 不 法 活 動, 經 查 明 屬 實, 因 而 未 造 成 不 良 後 果 者

96 ( 六 ) 其 他 特 別 優 良 行 為, 應 予 特 別 獎 勵 者 九 學 生 生 活 行 為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應 予 以 記 警 告 : ( 一 ) 違 反 本 校 相 關 生 活 規 定 情 節 輕 微, 屢 勸 不 聽 者 ( 如 違 反 手 機 使 用 規 定 : 進 入 校 園 未 經 同 意 開 機 或 使 用 服 儀 不 合 規 定 單 車 雙 載 上 學 遲 到 邊 走 邊 吃 騎 車 未 戴 安 全 帽 走 廊 花 園 奔 跑 嬉 戲 等 ) ( 二 ) 言 行 不 當 ( 如 禮 貌 不 周 口 出 穢 言 亂 丟 垃 圾 隨 地 吐 痰. 等 ), 經 勸 導 或 糾 正 後 仍 不 知 改 正 者 ( 三 ) 與 同 學 爭 吵 毆 打 他 人 或 打 架 事 件 聚 眾 助 陣, 情 節 較 輕 微 者 ( 四 ) 不 聽 班 級 幹 部 善 意 勸 告 者, 或 上 課 不 專 心 聽 講, 經 勸 導 後, 仍 不 知 改 正 者 ( 五 ) 升 降 旗 典 禮 及 各 項 集 會, 無 故 不 參 加 或 態 度 輕 浮, 經 勸 導 或 糾 正 後 仍 不 知 改 正 者 ( 六 ) 擔 任 糾 察 值 週 值 日 不 盡 責 或 擔 任 班 級 幹 部 不 盡 職, 影 響 工 作 推 展, 經 屢 勸 不 聽 者 ( 七 ) 未 按 時 繳 交 週 記 ( 生 活 札 記 ) 作 業 或 學 校 作 業 抽 查, 經 催 繳 無 效 及 抄 襲 作 業 報 告 者 ( 八 ) 破 壞 公 物 情 節 輕 微 者 ( 九 ) 攜 帶 或 閱 讀 列 為 限 制 級 之 書 刊 圖 片 影 片 或 電 子 相 關 產 品 者 ( 十 ) 參 加 義 務 性 公 眾 服 務 或 團 體 活 動, 消 極 怠 惰 態 度 隨 便, 不 熱 心 積 極 者 ( 十 一 ) 偷 竊 行 為 強 行 借 用 財 物 或 拾 物 不 送 招 領 據 為 己 有, 情 節 輕 微 者 ( 十 二 ) 違 反 刑 法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或 著 作 權 法, 情 節 輕 微 者, 相 關 行 為 如 下 : 1. 偷 閱 他 人 日 記 或 信 件 者 無 故 窺 視 他 人 之 電 子 郵 件 或 檔 案 者 2. 無 故 將 學 校 提 供 之 網 路 帳 號 借 予 他 人 使 用 者

97 3. 隱 藏 或 使 用 虛 假 帳 號 侵 入 校 園 網 路 者, 但 經 明 確 授 權 得 匿 名 使 用 者 不 在 此 限 ( 十 三 ) 違 反 考 試 規 則 ( 平 時 考 記 警 告 乙 次 期 中 考 模 擬 復 習 考 記 警 告 兩 次 ) ( 十 四 ) 經 宣 導 後, 仍 至 危 險 水 域 或 末 經 公 告 為 合 格 水 域 戲 水 跳 水 游 泳 衝 浪 及 其 他 相 類 似 之 危 險 情 事,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 十 五 ) 末 經 同 意 隨 便 到 其 他 年 級 教 室 或 高 中 部 樓 層 遊 蕩 聚 集 屢 勸 不 聽 者 ( 十 六 ) 使 用 言 語 或 文 字, 當 面 或 藉 由 平 面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介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或 恐 嚇 他 人,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 十 七 ) 其 他 不 良 行 為, 情 節 輕 微 應 予 記 警 告 者 十 學 生 生 活 行 為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應 予 以 記 小 過 : ( 一 ) 欺 騙 師 長 同 學 或 朋 友 情 節 輕 微 者 或 行 為 不 檢 經 警 告 不 改 者 ( 二 ) 蓄 意 損 壞 公 物, 情 節 較 重 者 ( 三 ) 與 同 學 玩 鬧 打 架 ( 輕 度 傷 害 ) 或 因 故 聚 眾 擾 亂 團 體 秩 序 毆 打 霸 凌 ( 經 委 員 會 確 認 ) 他 人 或 打 架 事 件 助 陣, 情 節 輕 微 者 ( 四 ) 不 服 從 糾 察 隊 糾 正 者 ( 五 ) 平 時 考 試 舞 弊 者 ( 含 協 助 他 人 ) ( 六 ) 冒 用 或 偽 造 家 長 文 書 印 章 或 塗 改 點 名 簿 請 假 單 作 業 成 績 者 ( 七 ) 翻 牆 進 出 校 園 不 假 離 校 者 或 無 故 不 參 加 重 要 集 會 者 ( 八 ) 偷 竊 行 為 強 行 借 用 財 物 或 拾 物 不 送 招 領 據 為 己 有, 情 節 較 重 者 ( 九 ) 出 入 未 滿 十 八 歲 不 得 涉 足 之 場 所 者 ( 十 ) 攜 帶 酒 品 與 香 菸 ( 含 電 子 菸 ) 打 火 機 檳 榔 等 物 品 進 入 校 園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十 一 ) 邀 約 校 外 人 士 到 校 滋 事, 影 響 校 園 安 寧 者 ( 十 二 ) 未 經 同 意 翻 ( 拿 ) 師 長 物 品 ( 十 三 ) 上 課 期 間 使 用 手 機 或 相 關 電 子 器 材, 從 事 與 該 課 授 課 無 關 之 活

98 動 或 行 為 ( 十 四 ) 經 宣 導 後, 仍 至 危 險 水 域 或 未 經 公 告 為 合 格 水 域 戲 水 跳 水 游 泳 衝 浪 及 其 他 相 類 似 之 危 險 情 事,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 十 五 ) 經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輕 微 者 ( 十 六 ) 使 用 言 語 或 文 字, 當 面 或 藉 由 平 面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介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或 恐 嚇 他 人, 勸 導 不 聽, 再 犯 者 ( 十 七 ) 違 反 刑 法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或 著 作 權 法, 情 節 較 重 者, 相 關 行 為 如 下 : 1. 於 校 內 使 用 盜 版 仿 冒 商 品, 違 反 智 慧 財 產 權 相 關 規 定 者 2. 於 學 校 電 腦 使 用 未 經 授 權 之 電 腦 程 式 者 3. 散 布 電 腦 病 毒 或 其 他 干 擾 或 破 壞 系 統 機 能 之 程 式 者 4. 擅 自 截 取 網 路 傳 輸 訊 息 者 5. 違 法 下 載 拷 貝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之 著 作 者 ( 十 八 ) 違 反 前 條 各 款 或 其 他 不 良 行 為 其 情 節 較 為 嚴 重 者 十 一 學 生 生 活 行 為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應 予 以 記 大 過 : ( 一 ) 參 加 或 涉 及 不 良 幫 派 組 織 者 ( 二 ) 正 式 考 試 ( 期 中 考 複 習 模 擬 考 等 ) 舞 弊 者 ( 含 協 助 他 人 ) ( 三 ) 故 意 毀 損 公 物, 情 節 嚴 重 者 ( 四 ) 恐 嚇 勒 索 同 學 財 物 脅 迫 或 霸 凌 ( 經 委 員 會 確 認 ) 他 人, 情 節 嚴 重 者 ( 五 ) 行 為 不 檢, 毀 損 校 譽, 情 節 嚴 重 者 ( 六 ) 酗 酒 或 吸 食 注 射 迷 幻 麻 醉 品,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七 ) 抽 菸 ( 含 電 子 菸 ) 賭 博 飲 酒 或 嚼 檳 榔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八 ) 攜 帶 違 禁 物 品, 足 以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者 ( 九 ) 以 不 當 言 語 態 度 或 行 為, 誣 蔑 師 長 者 ( 十 ) 與 同 學 玩 鬧 打 架 造 成 重 度 傷 害 或 集 體 械 鬥 邀 約 校 外 人 士 滋 事 毆 打 他 人 或 互 毆 成 傷 情 節 重 大 者 ( 未 動 手, 但 在 旁 造 勢 者

99 記 小 過 二 次 ) ( 十 一 ) 經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者 ( 十 二 ) 違 反 刑 法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或 著 作 權 法, 情 節 嚴 重 者, 相 關 行 為 如 下 : 1. 販 賣 盜 版 商 品, 違 反 智 慧 財 產 權 者 2. 未 經 著 作 權 人 之 同 意, 將 受 保 護 之 著 作 上 傳 於 公 開 之 網 站 者 3. 架 設 網 站 供 公 眾 違 法 下 載 受 保 護 之 著 作 者 4. 利 用 電 子 郵 件 線 上 談 話 電 子 佈 告 欄 (BBS) 或 類 似 功 能 之 方 法, 散 布 詐 欺 猥 褻 騷 擾 非 法 軟 體 交 易 或 其 他 非 法 訊 息 者 5. 利 用 電 子 郵 件 線 上 談 話 電 子 佈 告 欄 (BBS) 或 類 似 功 能 之 方 法, 公 然 侮 辱 謾 罵 惡 意 攻 訐 學 校 或 他 人 者 6.BBS 或 其 他 線 上 討 論 區 上 之 文 章, 經 作 者 明 示 禁 止 轉 載, 而 仍 然 任 意 轉 載 者 7. 利 用 學 校 之 網 路 資 源 從 事 違 法 行 為 者 8. 以 破 解 盜 用 或 冒 用 他 人 帳 號 及 密 碼 等 方 式, 未 經 授 權 使 用 網 路 資 源, 或 無 故 洩 漏 他 人 之 帳 號 及 密 碼 者 9. 以 任 何 方 式 濫 用 網 路 資 源, 包 括 以 電 子 郵 件 大 量 傳 送 廣 告 信 連 鎖 信 或 無 用 之 信 息, 或 以 灌 爆 信 箱 掠 奪 資 源 等 方 式, 影 響 系 統 之 正 常 運 作 者 ( 十 一 ) 未 依 正 當 程 序, 重 製 散 布 洩 漏 偽 造 變 更 破 壞 學 校 或 他 人 文 件 記 錄 電 腦 程 式 或 磁 碟 檔 案 者 ; 具 有 本 項 行 為 而 販 售 圖 利 者, 記 兩 大 過 ( 十 二 ) 違 反 前 保 各 款 或 其 他 不 良 行 為, 其 情 節 較 為 嚴 重 者 十 二 學 生 生 活 行 為 合 於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記 大 過 外, 應 予 特 別 懲 罰 :

100 ( 一 ) 在 校 期 間 獎 懲 相 抵 後 滿 三 大 過 者 ( 二 ) 參 加 或 涉 及 非 法 組 織, 屢 誡 不 悛 者 ( 三 ) 誣 蔑 攻 訐 意 欲 歐 打 或 歐 打 師 長, 情 節 重 大 者 ( 四 ) 違 反 政 府 法 令 情 節 重 大 者 ( 五 ) 竊 盜 行 為 情 節 重 大 者 ( 六 ) 集 體 械 鬥 或 打 傷 他 人 情 節 重 大 者 ( 七 ) 其 他 特 別 不 良 行 為, 其 情 節 較 為 嚴 重 者 十 三 第 十 二 條 各 項 處 分, 應 由 獎 懲 會 審 議 決 定,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依 下 列 方 式 執 行 : ( 一 ) 留 校 查 看 或 交 由 家 長 帶 回 管 教, 每 次 以 五 日 為 限 必 耍 時 可 協 請 少 年 警 察 隊 輔 導 管 教 期 間, 輔 導 老 師 及 導 師 應 做 家 庭 訪 問 或 電 話 訪 查, 繼 續 予 以 適 當 之 輔 導 ( 二 ) 家 長 帶 回 管 教 再 返 校 後, 如 故 態 復 萌 又 違 反 校 規 者, 則 輔 導 其 改 變 學 習 環 境, 或 轉 換 班 級, 唯 轉 換 班 級 需 經 雙 方 導 師 正 式 書 面 同 意 ( 三 ) 在 校 犯 重 大 刑 案 者,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十 四 學 生 記 功 以 上 之 獎 勵 及 記 小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均 應 即 列 舉 事 實 通 知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學 期 成 績 單 十 五 為 鼓 勵 學 生 改 過 向 善, 另 訂 學 生 行 善 銷 過 辦 法 辦 理 十 六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暨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則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101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獎 懲 標 準 實 施 要 點 教 育 部 103 年 3 月 5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號 函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於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104 年 O 月 O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並 自 104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第 一 條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引 導 學 生 行 為 維 持 學 校 秩 序, 確 保 學 生 學 習 所 必 要,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51 條 教 育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注 意 事 項 及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訂 定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定 ) 第 二 條 本 規 定 之 目 的 如 下 : 一 鼓 勵 學 生 敦 品 勵 學, 表 彰 學 生 優 良 表 現 二 養 成 學 生 良 好 生 活 習 慣, 建 立 崇 尚 法 治 及 符 合 社 會 規 範 之 精 神 三 引 導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向 上 精 神, 啟 發 學 生 自 治 自 律 與 反 省 能 力 四 維 護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秩 序, 確 保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施 行 第 三 條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及 規 定 外, 亦 應 遵 循 下 列 原 則 : 一 配 合 學 生 心 智 發 展 需 求, 尊 重 學 生 人 格 尊 嚴, 重 視 學 生 個 別 差 異 二 發 揮 教 育 愛 心 與 耐 心, 多 獎 勵 少 懲 罰,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三 獎 懲 之 決 定, 應 力 求 審 慎 客 觀, 並 兼 顧 學 生 隱 私 權 四 個 案 處 理 應 注 意 時 效, 且 不 因 個 人 或 少 數 人 錯 誤 而 懲 罰 全 體 學 生 五 懲 處 前 應 以 適 當 方 式 給 予 學 生 陳 訴 意 見 機 會 第 四 條 學 生 之 懲 處 應 審 酌 個 別 學 生 特 殊 情 狀, 作 為 懲 處 輕 重 之 參 考 :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與 目 的 二 行 為 之 手 段 與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外 在 情 境 影 響 三 行 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與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損 害 四 學 生 之 人 格 特 質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生 活 狀 況 與 家 庭 狀 況 五 學 生 之 品 行 智 識 程 度 與 平 時 表 現 六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第 五 條 學 生 獎 勵 與 懲 處 措 施 如 下 : 一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大 功 及 其 他 獎 勵 ( 獎 學 金 獎 品 獎 狀 等 ) 二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第 六 條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嘉 獎 : 一 熱 心 助 人, 義 行 可 嘉 者 二 熱 心 公 益 活 動, 足 資 示 範 者 三 拾 金 ( 物 ) 不 昧, 其 行 可 嘉 者 四 擔 任 學 校 班 級 社 團 幹 部 認 真 負 責 者 五 參 加 學 校 辦 理 之 各 項 活 動 或 競 賽 成 績, 表 現 優 良 者 六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各 種 活 動 或 競 賽 成 績, 表 現 優 良 者 七 生 活 週 記 作 業 書 寫 及 各 項 心 得 寫 作 認 真 優 良 者 八 服 儀 端 正 禮 節 周 到, 足 為 同 學 模 範 者 九 擔 任 值 週 公 差 或 值 日 生 表 現 積 極 盡 責 者 十 主 動 愛 護 公 物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102 十 一 課 業 言 行 明 顯 進 步, 有 事 實 表 現 者 十 二 具 有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款 事 實, 經 師 長 建 議 獎 勵 者 第 七 條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小 功 : 一 參 與 校 內 外 公 共 事 務 及 促 進 公 益 工 作, 表 現 優 良 者 二 擔 任 學 校 班 級 社 團 幹 部, 表 現 優 異 者 三 參 加 學 校 辦 理 之 各 項 活 動 或 競 賽 成 績, 表 現 特 優 良 者 四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各 種 活 動 或 競 賽, 成 績 表 現 優 良 者 五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國 際 性 活 動 或 競 賽, 成 績 表 現 優 良 者 六 遇 有 特 殊 事 故 處 理 得 宜, 獲 良 好 效 果 者 七 倡 導 正 常 課 餘 活 動, 成 績 優 良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八 見 義 勇 為 行 為 增 進 團 體 或 校 譽,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九 校 外 主 動 幫 助 他 人 或 行 為 足 為 全 校 模 範,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十 維 護 團 體 秩 序 表 現 優 異, 經 師 長 推 薦 者 十 一 全 學 期 個 人 服 裝 儀 容 無 違 規 記 錄, 經 師 長 推 薦 者 十 二 具 有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款 事 實, 經 師 長 建 議 獎 勵 者 第 八 條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大 功 : 一 有 特 殊 優 良 行 為 裨 益 國 家 社 會 者 二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對 外 比 賽 成 績 特 優 者 三 參 與 校 內 外 公 共 事 務 及 促 進 公 益 工 作, 表 現 特 優 者 四 有 特 殊 優 良 行 為, 足 為 全 校 學 生 之 模 範 者 五 特 殊 義 勇 行 為, 並 獲 校 外 單 位 ( 團 體 ) 優 良 表 揚 者 六 經 常 助 人 且 不 為 人 知, 足 為 全 校 模 範, 有 具 體 事 實 經 師 長 推 薦 七 檢 舉 重 大 弊 害, 經 查 明 屬 實, 未 造 成 不 良 後 果 者 八 具 有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款 事 實, 經 師 長 建 議 獎 勵 者 第 九 條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警 告 : 一 未 按 服 裝 穿 著 規 定,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二 使 用 言 語 或 文 字, 當 面 或 藉 由 平 面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介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或 恐 嚇 他 人,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三 拾 金 ( 物 ) 不 送 招 領, 欲 據 為 己 有, 已 有 悔 悟 者 四 不 遵 守 交 通 秩 序 情 節 輕 微,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五 侵 犯 他 人 隱 私,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六 不 遵 守 公 共 秩 序,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七 因 過 失 損 壞 公 物, 而 隱 匿 事 實, 不 自 動 報 告 者 八 亂 丟 垃 圾, 或 有 其 他 破 壞 環 境 衛 生 行 為, 情 節 輕 微 者 九 上 課 不 遵 守 課 堂 秩 序, 影 響 他 人 學 習,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十 不 遵 守 請 假 規 則,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十 一 無 故 不 參 加 重 大 集 會 會 議 或 比 賽,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十 二 無 故 不 服 從 糾 察 隊 或 班 級 幹 部 糾 正 而 係 初 犯 者 十 三 有 侵 占 或 詐 欺 行 為, 或 毀 損 他 人 財 物, 情 節 輕 微 者 十 四 無 故 未 參 加 愛 校 服 務,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正 者 十 五 侵 犯 智 慧 財 產 權 經 舉 發, 情 節 輕 微 者

103 十 六 不 按 時 繳 交 作 業 或 週 記, 經 催 繳 後 仍 為 改 正 者 十 七 擔 任 值 週 公 差 或 值 日 生 ( 公 差 ) 不 盡 職 者 十 八 遲 到 行 為 屢 勸 無 效, 或 未 接 受 課 後 輔 導 者 十 九 私 自 外 訂 飲 料 餐 飲 者 二 十 具 有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款 事 實, 經 師 長 查 獲 舉 發 建 議 處 罰 者 第 十 條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小 過 : 一 未 按 服 裝 穿 著 規 定,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二 有 侵 佔 或 詐 欺 行 為, 或 毀 損 他 人 財 物,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三 使 用 言 語 或 文 字, 當 面 或 藉 由 平 面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介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或 恐 嚇 他 人, 勸 導 不 聽, 再 犯 者 四 拾 金 ( 物 ) 不 送 招 領, 欲 據 為 己 有, 而 無 悔 悟 者 五 不 按 規 定 進 出 校 區,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及 不 假 離 校 者 六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七 故 意 攀 折 花 木 或 其 他 損 壞 公 物 之 情 事,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八 擾 亂 校 園 安 全 秩 序, 已 危 害 他 人 受 教 權 益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九 違 反 考 試 規 則 或 試 場 內 ( 外 ) 違 規, 情 節 輕 微 者 十 攜 帶 或 閱 讀 有 害 其 身 心 健 康 暴 力 血 腥 色 情 猥 褻 賭 博 之 出 版 品 圖 畫 錄 影 節 目 帶 影 片 光 碟 磁 片 電 子 訊 號 遊 戲 軟 體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或 其 他 物 品, 情 節 輕 微, 已 有 悔 悟 者 十 一 上 課 時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電 子 產 品 ( 手 機 MP3 隨 身 聽 等 ); 或 從 事 與 課 程 無 關 之 活 動 或 行 為,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十 二 翻 越 圍 牆, 進 出 頂 樓, 或 從 事 危 險 行 為 查 證 屬 實 者, 小 過 兩 次 十 三 無 故 不 服 從 糾 察 隊 或 班 級 幹 部 糾 正,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重 大 者 十 四 有 竊 盜 行 為 但 有 悔 意 者 十 五 經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輕 微 者 十 六 偽 冒 同 學 應 答 點 名 或 冒 用 他 人 學 號 姓 名 證 件 帳 號 或 文 件 而 有 悔 意 者 十 七 經 宣 導 後, 仍 至 危 險 水 域 或 未 經 公 告 為 合 格 水 域 戲 水 跳 水 游 泳 衝 浪 及 其 他 危 險 情 事,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十 八 冒 用 或 偽 造 文 書 印 章 署 押, 塗 改 點 名 單 等, 情 節 輕 微 者 十 九 攜 帶 經 學 校 公 告 禁 止 之 危 險 性 物 品 者 二 十 規 避 公 共 服 務, 並 有 意 影 響 他 人 者, 情 節 嚴 重 者 二 十 一 辱 罵 欺 侮 毆 打 同 學 或 互 毆, 情 節 輕 微 者 二 十 二 出 入 禁 止 18 歲 以 下 進 入 之 場 所, 情 節 輕 微 者 二 十 三 不 遵 守 請 假 規 則, 情 節 重 大 者 二 十 四 未 按 規 定 停 放 機 車 或 單 車, 經 勸 告 仍 未 改 正 者 二 十 五 攜 帶 香 菸 打 火 機 檳 榔 酒 類 電 子 菸 等 相 關 物 品 到 校, 遭 查 獲 者 二 十 六 邀 集 他 人 聚 眾 處 理 私 人 糾 紛, 或 在 旁 圍 觀 在 旁 鼓 譟 者 二 十 七 為 購 置 校 車 證 而 搭 乘 校 車, 經 查 屬 實 者 二 十 八 不 遵 守 課 堂 秩 序, 影 響 他 人 學 習,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重 大 者 二 十 九 與 師 長 應 對 態 度 傲 慢 言 語 頂 撞 或 不 服 管 教 者

104 三 十 攝 錄 利 用 網 路 散 佈 不 實 ( 當 ) 言 論 影 音 圖 片 損 及 他 人 權 益 校 譽, 或 違 規 行 為 遭 攝 錄 檢 舉 屬 實 者, 情 節 輕 微 者 三 十 一 未 經 報 備 私 自 攜 帶 具 有 可 燃 性 或 助 燃 性 之 物 品 材 料 或 器 具 者 三 十 二 具 有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款 事 實, 經 師 長 查 獲 舉 發 建 議 處 罰 者 第 十 一 條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予 以 記 大 過 處 分 : 一 使 用 言 語 或 文 字, 當 面 或 藉 由 平 面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介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或 恐 嚇 他 人, 情 節 重 大 者 二 強 行 借 用 竊 盜 搶 奪 他 人 財 物, 情 節 嚴 重 者 三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情 節 嚴 重 者 四 有 威 脅 恐 嚇 勒 索 行 為, 情 節 嚴 重 者 五 違 反 考 試 規 則, 情 節 嚴 重 者 六 毀 壞 學 校 公 物 或 環 境 浪 費 資 源 撕 毀 學 校 公 告, 致 影 響 教 學 行 為 或 學 生 權 益, 情 節 嚴 重 者 七 出 入 禁 止 18 歲 以 下 進 入 之 場 所, 情 節 嚴 重 者 八 吸 菸 吸 食 ( 使 用 ) 電 子 菸 品 喝 酒 嚼 食 檳 榔 賭 博 行 為,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九 攜 帶 或 閱 讀 有 害 其 身 心 健 康 暴 力 血 腥 色 情 猥 褻 賭 博 之 出 版 品 圖 畫 錄 影 節 目 帶 影 片 光 碟 磁 片 電 子 訊 號 遊 戲 軟 體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或 其 他 物 品, 情 節 嚴 重 者 十 經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者 十 一 經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者 十 二 參 加 校 外 不 良 幫 派 組 織 者 十 三 冒 用 或 偽 造 文 書 印 章 署 押, 塗 改 點 名 單 等, 情 節 嚴 重 者 十 四 施 用 毒 品 非 法 施 用 管 制 藥 品 或 其 他 有 害 身 心 健 康 之 物 質 十 五 無 正 當 理 由 攜 帶 刀 械 槍 砲 彈 藥 者 十 六 毆 打 他 人 致 傷, 情 節 重 大 者 十 七 違 反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準 則 相 關 規 定, 情 節 嚴 重 者 十 八 擾 亂 校 園 安 全 秩 序, 已 危 害 他 人 受 教 權 益, 情 節 嚴 重 者 十 九 有 侵 佔 或 詐 欺 行 為, 或 毀 損 他 人 財 物, 情 節 嚴 重 者 二 十 校 內 ( 外 ) 樹 立 派 別 欺 侮 毆 打 他 人 屬 實 者 二 十 一 辱 罵 師 長 及 教 職 員 工, 情 節 輕 微, 有 悔 悟 者 二 十 二 經 宣 導 後, 仍 至 危 險 水 域 或 未 經 公 告 為 合 格 水 域 戲 水 跳 水 游 泳 衝 浪 及 其 他 危 險 情 事,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二 十 三 攝 錄 利 用 網 路 散 佈 不 實 ( 當 ) 言 論 影 音 圖 片 損 及 他 人 權 益 校 譽, 或 違 規 行 為 遭 攝 錄 檢 舉 屬 實 者, 情 節 嚴 重 者 二 十 四 校 內 外 邀 集 聚 眾 處 理 糾 紛, 衍 致 鬥 毆 衝 突 傷 害 損 及 校 譽 事 件 二 十 五 未 經 報 備 使 用 具 有 可 燃 性 或 助 燃 性 之 物 品 材 料 或 器 具 者 具 有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款 事 實, 經 師 長 查 獲 舉 發 建 議 處 罰 者 第 十 二 條 有 下 列 具 體 事 實,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後, 實 施 留 校 察 看 :

105 一 在 校 內 外 參 加 鬥 毆 事 件 情 節 嚴 重 者 二 違 反 校 規 屢 誡 不 改 者 三 參 加 校 外 不 良 幫 派 組 織 者 四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嚴 重 但 深 知 悔 悟 者 五 功 過 相 抵 滿 大 過 滿 三 次 以 上 者 六 攜 帶 凶 器 滋 事 者 七 違 反 政 府 刑 罰 法 令 之 行 為 或 在 校 故 意 騷 擾 不 受 拘 束 者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德 行 評 量 審 查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第 十 四 條 本 校 認 為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重 大, 擬 交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規 劃 參 加 高 關 懷 課 程 送 請 少 年 輔 導 單 位 輔 導, 或 移 送 警 察 或 司 法 機 關 等 處 置 時, 簽 會 導 師 及 輔 導 室 提 供 意 見, 應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討 論 議 決 後 行 之 但 情 況 急 迫, 應 立 即 移 送 警 察 機 關 處 置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五 條 學 生 之 獎 懲 處 理 程 序,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嘉 獎 及 小 功 之 獎 勵, 由 有 關 教 職 員 工 提 供 參 考 資 料, 填 具 獎 懲 建 議 單 並 會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輔 導 教 師, 經 學 務 處 主 任 核 定 後 公 二 警 告 及 小 過 之 懲 處, 由 有 關 教 職 員 工 提 供 參 考 資 料, 填 具 獎 懲 建 議 單 並 會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輔 導 教 師 及 相 關 處 室 人 員, 經 學 務 處 主 任 核 定 後 公 布 但 會 簽 過 程 中 相 關 人 員 如 對 懲 處 建 議 有 異 議 時, 得 先 提 請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三 大 功 大 過 以 上 或 有 爭 議 之 獎 懲 事 項, 應 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另 請 當 事 人 至 會 議 陳 述 與 討 論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四 懲 處 之 決 定, 應 以 書 面 ( 獎 懲 通 知 書 ) 記 載 懲 處 事 實 理 由 及 依 據, 並 附 記 救 濟 方 法 期 間 及 受 理 機 關 等 事 項, 函 知 當 事 人 為 重 大 之 懲 處, 必 要 時 並 得 函 請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配 合 輔 導 事 宜 五 學 生 重 大 獎 懲 會 議 召 開 期 間, 未 經 核 定 公 布 前, 應 予 採 取 保 密 原 則 ( 包 含 個 人 資 料 相 關 背 景 事 蹟 之 保 密 ) 第 十 六 條 學 生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於 送 達 獎 懲 通 知 書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如 有 不 服 者,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向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第 十 七 條 學 生 違 反 本 規 定 達 記 大 過 以 上 處 分, 應 依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提 供 家 庭 教 育 諮 商 或 輔 導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八 條 學 生 休 學 期 間, 獎 懲 紀 錄 仍 累 計 核 算, 但 獎 懲 紀 錄 得 予 相 抵 其 他 學 校 學 生 轉 入 本 校 後 獎 懲 紀 錄 重 新 計 算 第 十 九 條 本 校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所 為 之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如 認 為 學 生 有 必 要 轉 換 學 習 環 境 時, 應 先 徵 得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同 意 第 二 十 條 學 生 受 懲 處 處 分 後, 得 依 本 校 行 善 銷 過 規 定 或 其 他 相 關 輔 導 辦 法 辦 理 銷 過 學 生 完 成 行 善 銷 過 程 序 後, 學 校 應 註 銷 學 生 懲 處 紀 錄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呈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06 高 雄 市 復 華 中 學 國 中 部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實 施 要 點 104 年 7 月 28 日 行 政 會 議 暨 104 年 8 月 25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公 佈 實 施 一 依 據 : 1. 高 雄 市 教 育 局 100 年 1 月 11 日 高 市 四 維 教 中 第 號 函 訂 定 年 11 月 1 日 高 市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修 訂 年 2 月 17 日 高 市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修 訂 二 目 的 : 1. 尊 重 學 生 人 格 尊 嚴, 重 視 學 生 權 益 及 個 別 差 異, 建 立 符 合 社 會 規 範 之 行 為 2. 運 用 民 主 法 治 作 為 培 養 學 生 重 法 治 守 紀 律 之 精 神 三 組 織 : ( 一 ) 學 生 獎 懲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置 委 員 11 人, 任 期 一 年, 均 為 無 給 職, 其 組 成 方 式 如 下 ; 1 學 務 主 任 教 務 主 任 國 中 部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為 當 然 委 員 2 教 師 代 表 5 人 3 家 長 會 代 表 2 人 ( 二 ) 學 生 獎 懲 會 由 學 務 主 任 擔 任 主 任 委 員, 國 中 部 主 任 擔 任 執 行 秘 書, 編 組 人 員 名 單 詳 如 ( 附 件 一 ) ( 三 ) 本 會 委 員 與 獎 懲 事 項 有 直 接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迴 避 之, 並 由 校 長 另 聘 代 理 委 員 就 該 獎 懲 事 項 代 行 四 實 施 要 點 : 1. 本 會 召 開 時, 應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委 員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並 經 出 席 人 員 過 半 數 之 通 過, 始 得 決 議, 出 席 人 數 不 足 得 改 開 座 談 會, 其 決 議 事 項, 應 提 請 下 次 會 議 追 認 之

107 2. 本 會 審 議 學 生 獎 懲 事 項, 以 復 華 中 學 國 中 部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 附 件 二 ) 記 大 功 大 過 以 上 及 獎 懲 案 由 程 度 不 甚 明 確 者 為 辦 理 召 開 會 議 依 據 3. 本 會 對 獎 懲 案 件 提 出 討 論 及 評 議, 經 決 議 之 獎 懲 內 容, 作 成 決 定 書 ( 如 附 件 三 ), 並 明 事 由 理 由 及 獎 懲 依 據 經 校 長 同 意 後 執 行, 並 通 知 學 當 事 人 及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必 要 時 得 要 求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配 合 輔 導 4. 前 項 決 定 書, 校 長 認 為 不 當 時, 得 退 回 再 議 5. 本 會 之 決 議, 表 決 及 會 議 中 其 他 委 員 之 個 別 意 見, 對 外 應 嚴 守 秘 密, 涉 及 學 生 隱 私 或 個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均 應 保 密 6. 本 會 公 佈 決 議 結 果 後, 當 事 人 如 有 異 議 得 依 本 校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實 施 要 點 提 出 申 訴 7. 對 學 生 違 規 事 件 經 處 分 後, 應 追 蹤 輔 導, 並 協 助 學 生 改 過 遷 善 ( 輔 導 室 另 訂 有 行 善 銷 過 辦 法 ) 五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六 附 件 : ( 一 ) 復 華 中 學 國 中 部 104 學 年 度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編 組 名 單 ( 二 ) 復 華 中 學 國 中 部 學 生 獎 懲 案 件 決 定 書

108 ( 附 件 一 ) 高 雄 市 私 立 復 華 中 學 國 中 部 104 學 年 度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名 單 編 號 職 稱 級 職 代 表 屬 性 職 掌 備 考 01 主 任 委 員 02 委 員 03 委 員 04 委 員 05 委 員 06 委 員 翁 明 國 學 務 主 任 詹 耀 宗 教 務 主 任 李 愛 華 輔 導 組 長 陳 瑞 國 中 部 主 任 張 永 生 軍 訓 室 主 任 董 傳 昇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長 學 務 主 管 教 務 主 管 輔 導 主 管 軍 訓 主 管 生 輔 主 管 教 師 代 表 07 委 員 辛 力 生 教 師 代 表 08 委 員 金 蕙 芝 家 長 代 表 09 委 員 黃 家 燕 家 長 代 表 召 集 主 持 委 員 會 議, 裁 示 學 生 重 大 獎 懲 事 宜 審 議 學 生 重 大 獎 懲 事 宜 審 議 學 生 重 大 獎 懲 事 宜 班 級 相 關 案 件 補 充 說 明 審 議 學 生 重 大 獎 懲 事 宜 審 議 學 生 重 大 獎 懲 事 宜 審 議 學 生 重 大 獎 懲 事 宜 提 報 班 級 學 生 案 件 說 明 審 議 學 生 重 大 獎 懲 事 宜 提 報 班 級 學 生 案 件 說 明 審 議 學 生 重 大 獎 懲 事 宜 提 報 班 級 學 生 案 件 說 明 審 議 學 生 重 大 獎 懲 事 宜 10 委 員 戰 淑 芬 家 長 代 表 審 議 學 生 重 大 獎 懲 事 宜 11 委 員 黃 錫 明 家 長 代 表 審 議 學 生 重 大 獎 懲 事 宜 附 記 : 執 行 秘 書 3 年 級 代 表 2 年 級 代 表 1 年 級 代 表 1.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 以 學 年 為 準 ), 期 滿 待 續 聘 之, 委 員 因 故 出 缺 得 另 行 遴 聘 之, 其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日 止 2. 獎 懲 會 開 會 時, 需 有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親 自 出 席, 始 得 開 議 獎 懲 之 決 定 應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開 會 時, 如 涉 及 委 員 利 害 關 係 之 議 案 時, 委 員 應 行 迴 避 之

109 ( 附 件 二 )

110 高 雄 市 復 華 中 學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實 施 要 點 103 年 8 月 28 日 於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依 據 : 教 育 部 103 年 1 月 10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函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辦 法, 暨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辦 理 二 目 的 : ( 一 ) 尊 重 學 生 人 格 尊 嚴, 重 視 學 生 權 益 及 個 別 差 異, 建 立 符 合 社 會 規 範 之 行 為 ( 二 ) 運 用 民 主 法 治 作 為 培 養 學 生 重 法 治 守 紀 律 之 精 神 三 組 織 : ( 一 )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置 主 席 兼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學 務 主 任 擔 任, 生 輔 組 長 為 執 行 秘 書 ( 二 ) 本 會 採 委 員 制 設 委 員 13 人, 任 職 一 年 ( 以 學 年 為 準 ), 均 為 無 給 職 ( 編 組 名 冊 如 附 件 一 ), 單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各 年 級 導 師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及 學 生 代 表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四 任 務 : 本 會 為 審 議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 二 ) 學 校 年 度 獎 懲 宣 導 ( 三 ) 學 生 擬 記 大 功 或 大 過 以 上 之 獎 懲 事 件 ( 四 ) 學 生 特 別 獎 勵 及 本 會 之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等 獎 懲 事 件 ( 五 ) 學 生 已 接 受 司 法 機 關 或 相 關 機 關 處 理 之 重 大 獎 懲 事 件 ( 六 )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屬 實, 依 調 查 結 果 審 議 其 後 續 懲 處 事 件 ( 七 ) 經 校 長 交 議 之 其 他 重 大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五 實 施 要 點 : ( 一 ) 本 會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召 開 乙 次 會 議, 如 遇 特 殊 獎 懲 事 件, 必 要 時 得 不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 二 ) 本 會 召 開 時, 應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委 員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並 經 出 席 人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之 決 議 出 席 人 數 不 足 得 改 開 座 談 會, 其 決 議 事 項, 應 提 請 下 次 會 議 追 認 之 ( 三 ) 本 會 委 員 與 獎 懲 事 項 有 直 接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迴 避 之, 不 得 參 與 開 會 及 表

111 決, 得 由 校 長 另 聘 代 理 委 員 代 行 該 獎 懲 事 項 ( 四 ) 本 會 審 議 獎 懲 事 件, 以 不 公 開 為 原 則 ; 審 議 懲 處 事 件 時, 除 經 本 會 決 議 顯 無 必 要 外, 應 通 知 受 懲 處 學 生 及 家 長 監 護 人 到 場 說 明 ; 審 議 事 件 時, 得 經 本 會 決 議 邀 請 提 案 人 ( 單 位 ) 關 係 人 社 工 師 心 理 師 學 者 專 家 或 有 關 機 關 ( 單 位 ) 指 派 之 人 員 到 場 諮 詢 或 說 明 ( 五 ) 獎 懲 事 件 之 提 案 人 ( 單 位 ) 受 獎 懲 學 生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關 係 人 申 請 於 本 會 審 議 時 到 場 說 明 者, 經 本 會 同 意 後, 應 指 定 時 間 地 點, 通 知 其 到 場 說 明 ( 六 ) 獎 懲 事 件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評 議 決 定, 以 司 法 爭 議 處 理 或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處 理 之 結 果 為 據 者, 本 會 得 於 司 法 爭 議 處 理 或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終 結 前, 停 止 該 獎 懲 案 件 之 審 議,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獎 懲 事 件 之 提 案 人 ( 單 位 ) 學 生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關 係 人 經 本 會 依 規 定 停 止 獎 懲 案 件 之 審 議, 於 停 止 原 因 消 滅 後, 應 繼 續 審 議,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前 項 人 員 ( 單 位 ) ( 七 ) 本 會 對 獎 懲 案 件 提 出 討 論 及 評 議,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方 式 為 之 本 會 會 議 之 審 議, 表 決 及 其 他 委 員 之 個 別 意 見, 對 外 應 嚴 守 秘 密, 涉 及 學 生 隱 私 或 個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均 應 保 密 ( 八 ) 校 長 對 本 會 獎 懲 評 議 結 果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應 敘 明 理 由, 送 請 本 會 復 議 ; 校 長 對 本 會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經 本 會 會 議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決 議 維 持 本 會 原 獎 懲 評 議 結 果, 或 經 本 會 會 議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決 議 作 成 其 他 獎 懲 評 議 結 果 時, 校 長 應 即 核 定, 並 予 發 布 執 行 ( 九 ) 本 會 獎 懲 評 議 結 果,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應 作 成 獎 懲 事 件 評 議 決 定 書, 明 確 記 載 事 由 獎 懲 結 果 獎 懲 法 令 依 據 及 不 服 獎 懲 結 果 之 救 濟 方 式, 並 以 可 供 存 證 查 核 方 式, 專 函 通 知 學 當 事 人 及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必 要 時 得 要 求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配 合 輔 導 ( 十 ) 本 會 公 佈 評 議 決 定 書 後, 當 事 人 如 有 異 議 得 於 通 知 函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校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 十 一 ) 對 學 生 違 規 事 件 經 處 分 後, 應 追 蹤 輔 導, 並 協 助 輔 導 學 生 改 過 及 銷 過 ( 依 輔 導 室 另 訂 行 善 銷 過 辦 法 ) 五 本 要 點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呈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六 附 件 : ( 一 ) 復 華 中 學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編 組 表 ( 二 ) 復 華 中 學 學 生 獎 懲 案 件 決 定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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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國 中 部 輔 導 學 生 行 善 銷 過 實 施 辦 法 壹 目 的 : 一 輔 導 本 校 因 違 規 犯 過 受 處 分 的 學 生 改 過 自 新, 提 供 悔 過 的 機 會, 鼓 勵 其 知 過 能 改 奮 發 向 上 二 激 發 學 生 向 善, 以 培 養 學 生 知 錯 能 改 的 責 任 心, 提 高 學 生 氣 質, 達 到 輔 導 學 生 生 活 教 育 的 最 高 目 標 貳 實 施 對 象 : 本 校 有 違 規 犯 過 處 以 大 過 小 過 及 警 告 之 學 生 可 向 輔 導 室 提 出 行 善 銷 過 申 請 參 實 施 規 則 : 一 銷 過 之 申 請 經 導 師 或 當 事 師 長 或 教 職 員 工 同 意 可 隨 時 提 出 二 同 一 違 規 事 項 犯 小 過 ( 含 ) 以 上 之 處 分, 僅 可 提 出 乙 次 申 請, 銷 過 期 間 若 有 再 受 小 過 以 上 處 分, 即 停 止 銷 過 且 該 銷 過 單 作 廢 ; 每 次 以 銷 一 次 處 分 為 限, 若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未 完 成 銷 過 則 不 得 繼 續 實 施 或 再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三 違 反 校 規 吸 食 持 有 運 送 違 禁 藥 品 校 外 聚 眾 鬥 毆 等 情 事 受 大 過 處 分 者, 不 得 申 請 銷 過 ; 態 度 傲 慢 藐 視 師 長 或 教 職 員 工 因 而 受 大 過 處 分 者, 需 經 當 事 師 長 或 教 職 員 工 同 意, 始 准 予 銷 過 肆 實 施 程 序 一 有 意 申 請 行 善 銷 過 學 生 須 於 規 定 申 請 期 限 內 填 寫 行 善 銷 過 申 請 表, 經 由 申 請 表 中 相 關 人 員 審 核 並 簽 署 之 後 送 回 輔 導 室, 另 申 請 銷 大 過 之 同 學 需 與 輔 導 人 員 晤 談 後 視 情 況 予 以 實 施 二 經 輔 導 室 通 過 始 准 予 銷 過 申 請 ; 申 請 表 格 由 學 生 自 行 保 存 至 銷 過 完 成 後 送 交 輔 導 室 審 核, 後 交 生 教 組 辦 理 註 銷 懲 處 登 記, 最 後 由 輔 導 室 存 檔 建 立 清 冊 三 行 善 銷 過 執 行 方 法 銷 過 項 目 愛 校 服 務 ( 次 /2 小 時 ) 勞 動 服 務 備 註 過 別 ( 週 六 日 8:00-10:00) ( 平 日 或 假 日 ) 警 告 6 次 由 導 師 協 助 執 行 小 過 2 次 由 生 教 組 教 官 室 大 過 5 次 協 助 執 行 ( 一 ) 愛 校 服 務 ( 週 六 及 週 日 8:00-10:00): 1. 於 週 末 至 校 進 行 愛 校 服 務, 每 次 以 兩 小 時 計 算 2. 銷 小 過 同 學 必 需 進 行 愛 校 服 務 二 次 銷 過 手 續 3. 銷 大 過 同 學 必 需 進 行 愛 校 服 務 五 次 銷 過 手 續 一 完 成 手 續 說 明 完 成 銷 大 小 過 及 警 告 手 續 之 學 生, 必 須 自 行 將 行 善 銷 過 申 請 表 交 至 輔 導 室 核 蓋 銷 過 完 成 証 明 戳 記, 並 至 生 教 組 註 銷 紀 錄, 銷 過 單 由 輔 導 室 存 檔, 始 完 成 銷 過 手 續 伍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 修 正 時 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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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輔 導 學 生 行 善 銷 過 實 施 辦 法 102/12/17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壹 目 的 : 一 輔 導 本 校 因 違 規 犯 過 受 處 分 的 學 生 改 過 自 新, 提 供 悔 過 的 機 會, 鼓 勵 其 知 過 能 改 奮 發 向 上 二 激 發 學 生 向 善, 以 培 養 學 生 知 錯 能 改 的 責 任 心, 提 高 學 生 氣 質, 達 到 輔 導 學 生 生 活 教 育 的 最 高 目 標 貳 實 施 對 象 : 本 校 有 違 規 犯 過 處 以 大 過 小 過 及 警 告 之 學 生 可 向 輔 導 室 提 出 行 善 銷 過 申 請 參 實 施 規 則 : 一 銷 警 告 申 請 得 隨 時 提 出 ; 銷 大 小 過 申 請 請 於 每 學 期 偶 數 週 可 進 行 集 中 申 請 ( 高 三 學 生 配 合 下 學 期 行 事 曆 銷 過 次 數 將 彈 性 調 整 ), 並 限 於 當 次 完 成 銷 過 程 序 ( 除 特 別 事 故 應 向 輔 導 室 申 請 延 期, 否 則, 不 予 銷 過 ), 以 配 合 成 績 考 查 作 業 二 暑 假 期 間 亦 可 進 行 行 善 銷 過 申 請, 惟 行 善 銷 過 申 請 時 間 ( 原 則 上 配 合 暑 假 輔 導 課 ) 及 規 則 以 當 學 期 公 布 為 準 三 申 請 銷 過 前 先 規 劃 行 善 時 間, 於 銷 過 輔 導 期 間 內, 若 有 再 受 小 過 以 上 處 分, 即 停 止 銷 過 且 該 銷 過 單 作 廢 ; 每 次 申 請 限 一 次, 每 次 以 銷 一 次 處 分 為 限, 若 於 規 劃 時 間 內 未 完 成 銷 過 則 不 得 繼 續 實 施 或 再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四 違 反 校 規 吸 食 持 有 運 送 違 禁 藥 品 校 外 聚 眾 鬥 毆 等 情 事 受 大 過 處 分 者, 不 得 申 請 銷 過 ; 態 度 傲 慢 藐 視 師 長 或 教 職 員 工 因 而 受 大 過 處 分 者, 需 經 當 事 師 長 或 教 職 員 工 同 意, 始 准 予 銷 過 肆 實 施 程 序 一 有 意 申 請 行 善 銷 過 學 生 須 於 規 定 申 請 期 限 內 填 寫 行 善 銷 過

118 申 請 表, 經 由 申 請 表 中 相 關 人 員 審 核 並 簽 署 之 後 送 回 輔 導 室, 另 申 請 銷 大 過 之 同 學 需 與 輔 導 人 員 晤 談 後 視 情 況 予 以 實 施 二 申 請 表 核 章 完 畢 即 完 成 銷 過 申 請 程 序, 始 准 予 開 始 執 行 銷 過 項 目 並 紀 錄 於 下 方 銷 過 紀 錄 表 ; 申 請 表 格 由 學 生 自 行 保 存 至 銷 過 完 成 後 送 交 輔 導 室 審 核, 經 學 務 主 任 確 認 後, 交 由 生 輔 組 辦 理 註 銷 懲 處 登 記, 最 後 由 學 務 處 存 檔 建 立 清 冊 三 行 善 銷 過 執 行 方 法 過 別 銷 過 愛 校 服 務 項 目 ( 次 /2 小 時 ) ( 例 假 日 7:50-10:00) 例 行 服 務 ( 平 日 ) 備 註 警 告 由 導 師 任 課 老 師 及 10 次 平 日 實 施 各 處 室 人 ( 為 期 一 週 每 日 2 次 ) 員 協 助 觀 察 及 執 行 小 過 3 次 /6 小 時 由 教 官 室 大 過 6 次 /12 小 時 協 助 執 行 ( 二 ) 愛 校 服 務 ( 例 假 日 7:50-10:00): 1. 於 例 假 日 至 校 進 行 愛 校 服 務, 每 次 以 2 小 時 計 算 2. 銷 小 過 同 學 必 需 進 行 愛 校 服 務 三 次 銷 過 手 續 3. 銷 大 過 同 學 必 需 進 行 愛 校 服 務 六 次 銷 過 手 續 三 完 成 手 續 說 明 完 成 銷 大 小 過 及 警 告 手 續 之 學 生, 必 須 自 行 將 行 善 銷 過 申 請 表 交 至 輔 導 室 核 蓋 銷 過 完 成 証 明 戳 記, 經 學 務 主 任 確 認 後, 至 生 輔 組 註 銷 紀 錄, 銷 過 單 由 學 務 處 存 檔, 始 完 成 銷 過 手 續 四 教 官 室 統 一 辦 理 銷 過 時, 一 律 依 課 表 課 程 實 施 ( 課 表 如 行 善 銷 過 申 請 表 背 面 ) 五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 修 正 時 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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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高 雄 市 私 立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國 中 部 學 生 服 務 學 習 實 施 要 點 101 年 10 月 2 日 經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102 年 3 月 26 日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修 訂 103 年 12 月 2 日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修 訂 一 依 據 : ( 一 ) 103 年 高 雄 區 高 中 高 職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 二 ) 104 年 高 雄 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免 試 入 學 超 額 比 序 服 務 學 習 項 目 採 計 須 知 辦 理 二 目 的 : ( 一 ) 建 立 學 生 服 務 學 習 制 度, 擴 大 學 生 參 與 服 務 層 面 ( 二 ) 鼓 勵 學 生 服 務 人 群 關 懷 社 會, 培 養 全 人 格 之 情 操 ( 三 ) 培 養 學 生 多 元 能 力, 並 透 過 實 際 參 與 服 務 經 驗, 增 進 其 公 民 素 養 三 主 辦 處 室 : 軍 訓 室 國 中 部 生 教 組 四 協 辦 處 室 : 各 處 室 五 參 加 對 象 : 本 校 全 體 學 生 六 服 務 時 段 : ( 一 ) 非 上 課 日 期 間 ( 例 假 日 寒 暑 假 等 課 餘 時 間 ) ( 二 ) 學 期 課 程 ( 經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討 論 通 過 後, 配 合 服 務 學 習 課 程 及 政 策 宣 導 等 活 動, 融 入 課 程 實 施 ) 七 服 務 項 目 : ( 一 ) 環 境 整 理 : 校 園 環 境 整 理 與 打 掃 校 園 綠 美 化 工 作 ( 二 ) 圖 書 志 工 : 圖 書 借 閱 整 書 及 環 境 清 潔 等 ( 三 ) 資 源 回 收 : 校 園 資 源 回 收 整 理 清 除 搬 運 等 ( 四 ) 社 區 服 務 : 社 區 打 掃 或 活 動 ( 五 ) 活 動 服 務 : 學 校 辦 理 之 研 習 或 會 議 校 內 外 招 生 等 之 協 助 人 員 ( 六 ) 其 他 事 項 八 實 施 要 點 :

123 ( 一 ) 學 校 提 供 多 元 服 務 學 習 機 會, 並 公 告 周 知, 秉 持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則, 使 每 個 學 生 均 有 參 與 機 會 ( 二 ) 校 內 服 務 學 習 規 劃 以 活 動 或 課 程 方 式 實 施 1. 服 務 學 習 活 動 : 利 用 課 餘 時 間 辦 理 為 原 則, 如 政 府 政 策 上 需 配 合 之 活 動 由 軍 訓 室 輔 導 室 國 中 部 教 學 組 公 告 招 募 2. 融 入 課 程 方 式 : 課 程 經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討 論 通 過 後, 融 入 綜 合 活 動 領 域 彈 性 課 程 或 空 白 課 程 中 辦 理 ( 三 )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服 務 學 習 時, 需 與 政 府 機 關 ( 構 ) 或 政 府 立 案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 合 作 協 力 單 位 不 得 為 個 人 ) 合 作 辦 理, 其 服 務 學 習 時 數 方 可 認 定 ( 四 ) 校 內 服 務 學 習 活 動 或 融 入 課 程 方 式 須 先 考 量 學 生 安 全, 學 生 個 人 欲 參 加 服 務 學 習 應 填 寫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一 ) 並 經 家 長 同 意 後, 向 辦 理 處 室 登 記 參 加 班 級 或 團 體 性 之 服 務 學 習 活 動, 經 導 師 或 任 課 教 師 或 承 辦 人 提 出 申 請 ( 如 附 件 二 ), 並 由 導 師 或 任 課 教 師 或 承 辦 人 帶 隊 指 導, 服 務 完 成 後 由 承 辦 處 室 認 證 ( 五 ) 校 內 服 務 學 習 完 成 後, 由 學 校 承 辦 處 室 或 任 課 教 師 核 章 認 證 後, 送 教 官 室 發 給 服 務 學 習 時 數 證 明 書 ( 如 附 件 三 ), 並 妥 為 保 管 以 利 日 後 免 試 入 學 超 額 比 序 使 用 ( 六 ) 校 外 服 務 學 習 須 持 協 辦 單 位 發 出 之 校 外 服 務 學 習 證 明, 經 班 級 導 師 認 證 後 登 錄 之 九 服 務 認 證 : ( 一 ) 學 生 服 務 學 習 時 數 經 各 相 關 處 室 認 證 核 發 證 明 後, 各 班 導 師 於 每 學 年 度 結 束 前 請 服 務 股 長 將 同 學 服 務 學 習 時 數 ( 含 校 外 ), 登 錄 班 級 服 務 學 習 記 錄 表 ( 如 附 件 四 ) 後, 送 學 務 處 彙 整 並 登 錄 至 國 中 部 行 政 電 腦 存 檔 以 利 日 後 免 試 入 學 超 額 比 序 使 用 ( 二 ) 服 務 學 習 以 小 時 為 單 位 登 錄 ; 以 課 程 方 式 實 施 者, 每 堂 課 以 零 點 七 五 小 時 計 算 學 生 參 加 服 務 學 習 之 相 關 研 習 及 講 座 之 時 數, 不 予 採 計 ( 三 ) 凡 完 成 服 務 學 習 均 應 於 該 學 年 度 登 錄 完 畢 方 以 採 認, 不 得 跨 學 年 度 補 登

124 記 學 年 度 區 分 為 每 年 8 月 1 日 至 翌 年 7 月 31 日 止 ( 四 ) 依 據 高 雄 區 104 年 高 中 高 職 免 試 入 學 超 額 比 序 項 目 採 計 規 定 : 服 務 學 習 積 分 採 計 以 學 年 度 為 單 位, 每 滿 3 小 時 採 計 1 分, 每 一 學 年 度 採 計 上 限 為 4 分, 未 滿 3 小 時 部 分 不 予 採 計 十 獎 勵 : 每 年 度 於 3 月 31 日 前 彙 整 年 度 參 與 志 工 時 數, 凡 志 工 時 數 達 120 小 時 以 上 者, 由 軍 訓 室 向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申 請 高 雄 市 志 工 服 務 市 長 獎 狀 ; 上 述 獎 狀 申 請 依 時 數 最 高 者 依 序 排 列 前 三 名, 餘 年 度 志 工 服 務 表 現 優 異 者 達 60 小 時 者, 獲 頒 本 校 校 長 獎 狀 十 一 經 費 : 由 學 校 相 關 經 費 項 下 支 應 十 二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示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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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志 願 服 務 計 畫 一 依 據 : 內 政 部 90 年 1 月 2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頒 志 願 服 務 法 二 目 的 : 為 推 廣 助 人 為 善 之 美 德, 發 揚 志 願 服 務 精 神, 以 結 合 社 會 人 力 資 源, 參 加 公 共 服 務 領 域, 並 發 揮 體 貼 親 切 之 特 質, 以 提 升 服 務 品 質 三 招 募 對 象 : 本 校 具 服 務 熱 忱 之 同 學 或 家 長 四 服 務 項 目 : ( 一 ) 交 通 志 工 : 協 助 學 生 上 下 學 時 各 路 口 崗 位 學 生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 二 ) 導 護 志 工 : 協 助 學 生 上 下 學 時 各 路 口 崗 位 學 生 安 全 維 護 工 作 ( 三 ) 圖 書 志 工 : 協 助 本 校 圖 書 館 圖 書 整 理 工 作 ( 四 ) 環 保 志 工 : 協 助 學 校 資 源 回 收 維 護 校 園 環 境 及 清 整 淨 化 等 工 作 ( 五 ) 一 般 志 工 : 協 助 學 校 內 春 暉 反 毒 等 活 動 宣 導 或 參 加 高 雄 市 政 府 或 其 它 政 府 機 構 公 告 知 公 共 服 務 之 活 動 等 五 訓 練 : ( 一 ) 每 學 年 委 託 高 澎 青 年 志 工 中 心 於 學 校 辦 理 志 工 基 礎 訓 練 及 志 工 特 殊 訓 練 課 程 研 習, 鼓 勵 所 屬 志 工 參 加 並 完 成 研 習 凡 完 成 基 礎 訓 練 及 特 殊 訓 練 課 程 者, 依 志 願 服 務 法 規 定, 協 助 申 請 核 發 志 願 服 務 紀 錄 冊 ( 二 ) 鼓 勵 所 屬 志 工 亦 可 參 加 相 關 單 位 舉 辦 之 志 工 基 礎 訓 練 及 志 工 特 殊 訓 練 課 程 研 習 完 成 後 由 承 辦 單 位 核 發 志 願 服 務 紀 錄 冊 六 應 用 與 管 理 : 以 處 室 為 單 位, 由 業 務 需 求 之 處 室 管 理 輔 導 及 運 用, 由 運 用 單 位 負 責 績 效 評 估 與 考 核 七 保 險 : 依 照 相 關 規 定 投 保 意 外 險

130 八 福 利 : ( 一 ) 志 願 服 務 工 作 為 無 給 職 ( 二 ) 學 校 每 期 期 末 辦 理 聚 餐 活 動 鼓 勵 及 勵 志 工 踴 躍 參 與 ( 三 ) 志 工 人 員 表 現 優 良 者, 由 教 官 室 簽 請 獎 勵 並 於 學 校 公 開 場 合 給 以 獎 狀 表 揚, 以 資 鼓 勵 九 保 險 經 費 : 導 護 志 工 保 費 由 教 育 局 補 助, 其 他 志 工 之 保 費 由 學 校 或 家 長 會 提 供 支 援 協 助 十 報 名 流 程 : 每 學 期 教 官 室 於 朝 會 及 集 會 時 機 宣 導 各 項 訓 練 時 程, 並 由 導 師 及 輔 導 教 官 遴 選 及 鼓 勵 有 意 願 極 具 服 務 熱 忱 之 學 生 至 教 官 室 完 成 報 名 十 一 獎 勵 措 施 : 每 學 年 結 束 後, 評 量 學 生 志 工 服 務 學 習 成 效 發 予 獎 狀, 標 準 如 下 : ( 一 ) 國 中 部 : 國 中 累 計 滿 90 小 時 以 上, 取 前 三 名 荐 報 高 雄 市 教 育 局 頒 發 市 長 獎 獎 狀 ( 每 人 學 制 內 限 領 乙 次 ), 餘 年 度 志 工 服 務 表 現 優 異 者 達 30 小 時 以 上 由 學 校 發 予 校 長 獎 獎 狀 ( 二 ) 高 中 部 : 高 中 職 部 份 依 據 志 願 服 務 法 及 相 關 子 法 規 定, 必 需 完 成 志 工 基 礎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並 由 學 校 ( 志 願 服 務 運 用 單 位 ) 發 給 志 願 服 務 證 及 服 務 紀 錄 冊, 具 上 述 資 格 且 累 計 滿 120 小 時 以 上, 取 前 三 名 荐 報 高 雄 市 教 育 局 頒 發 市 長 獎 獎 狀 ( 每 人 學 制 內 限 領 乙 次 ), 餘 年 度 志 工 服 務 表 現 優 異 者 達 60 小 時 以 上 由 學 校 發 予 校 長 獎 獎 狀 十 二 本 辦 法 經 校 長 核 定 公 布 後 實 施, 其 修 正 亦 同

131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規 定 本 校 102 年 2 月 7 日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本 校 104 年 8 月 25 日 經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壹 依 據 : 一 教 育 部 日 臺 參 字 第 號 令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準 則 二 教 育 部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 軍 ( 二 ) 字 第 A 號 函 三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101 年 8 月 22 日 高 市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四 高 雄 市 教 育 局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 市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貳 目 的 : 落 實 本 校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工 作, 營 造 友 善 校 園 環 境 參 校 園 霸 凌 之 界 定 與 樣 態 一 霸 凌 : ( 一 ) 指 個 人 或 集 體 持 續 以 言 語 文 字 圖 畫 符 號 肢 體 動 作 或 其 他 方 式, 直 接 或 間 接 對 他 人 為 貶 抑 排 擠 欺 負 騷 擾 或 戲 弄 等 行 為, 使 他 人 處 於 具 有 敵 意 或 不 友 善 之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或 難 以 抗 拒, 產 生 精 神 上 生 理 上 或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正 常 學 習 活 動 之 進 行 ( 二 ) 惟 構 成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所 稱 性 霸 凌 者, 依 該 法 規 定 處 理 二 校 園 霸 凌 : 指 相 同 或 不 同 學 校 學 生 與 學 生 間, 於 校 園 內 外 所 發 生 之 霸 凌 行 為 三 學 生 : 指 各 級 學 校 具 有 學 籍 接 受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者 或 交 換 學 生 肆 校 園 安 全 規 劃 一 成 立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 ( 一 ) 為 防 止 校 園 霸 凌 及 處 理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特 成 立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 附 件 一 ), 負 責 處 理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之 防 制 調 查 確 認 輔 導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132 ( 二 ) 本 小 組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其 成 員 含 括 導 師 代 表 學 務 人 員 輔 導 人 員 家 長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學 生 代 表 ( 三 ) 小 組 成 員 為 無 給 職, 任 期 1 年, 由 校 長 聘 請 之 ( 四 ) 會 議 召 開 時,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具 霸 凌 防 制 意 識 之 專 業 輔 導 人 員 性 平 委 員 法 律 專 業 人 員 警 政 衛 生 福 利 法 務 等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生 代 表 ( 五 ) 小 組 成 員, 應 參 加 由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或 委 由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設 有 社 會 工 作 或 輔 導 系 所 之 大 學 或 其 他 專 業 團 體 或 機 構 辦 理 之 培 訓 二 實 施 三 級 預 防 策 略 : 准 用 本 校 校 園 安 全 計 畫 三 與 教 育 局 警 政 單 位 ( 如 轄 區 民 權 路 派 出 所 少 年 隊 校 外 會 ) 攜 手 合 作, 適 時 尋 求 支 援 網 絡 伍 校 內 外 教 學 及 人 際 互 動 應 注 意 事 項 一 加 強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就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權 利 義 務 之 認 知 二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於 進 行 校 內 外 教 學 活 動 執 行 職 務 及 人 際 互 動 時, 應 發 揮 樂 於 助 人 相 互 尊 重 之 品 德 三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應 由 班 級 同 儕 間 師 生 間 親 師 間 班 際 間 及 校 際 間 共 同 合 作 處 理 四 透 過 平 日 教 學 過 程, 鼓 勵 及 教 導 學 生 如 何 理 性 溝 通 積 極 助 人 及 處 理 人 際 關 係, 以 培 養 其 責 任 感 道 德 心 樂 於 助 人 及 自 尊 尊 人 之 處 事 態 度 五 學 校 及 家 長 應 協 助 學 生 學 習 建 立 自 我 形 象, 真 實 面 對 自 己, 並 積 極 正 向 思 考 六 對 被 霸 凌 人 及 曾 有 霸 凌 行 為 或 有 該 傾 向 之 學 生, 應 積 極 提 供 協 助 主 動 輔 導, 及 就 學 生 學 習 狀 況 人 際 關 係 與 家 庭 生 活, 進 行 深 入 了 解 及 關 懷 七 教 師 應 啟 發 學 生 同 儕 間 正 義 感 榮 譽 心 相 互 幫 助 關 懷 照 顧 之

133 品 德 及 同 理 心, 以 消 弭 校 園 霸 凌 行 為 之 產 生 八 教 師 應 主 動 關 懷 及 調 查 學 生 被 霸 凌 情 形, 評 估 行 為 類 別 屬 性 及 嚴 重 程 度, 依 權 責 進 行 輔 導, 必 要 時 送 學 校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確 認 陸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之 政 策 宣 示 一 每 學 期 應 定 期 辦 理 相 關 之 在 職 進 修 活 動, 或 結 合 校 務 會 議 導 師 會 議 或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時 間, 強 化 教 職 員 工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之 知 能 及 處 理 能 力 二 學 校 應 加 強 實 施 學 生 法 治 教 育 品 德 教 育 人 權 教 育 生 命 教 育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資 訊 倫 理 教 育 偏 差 行 為 防 制 及 被 害 預 防 宣 導, 奠 定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之 基 礎 三 善 用 優 秀 退 休 教 師 及 家 長 會 人 力, 辦 理 志 工 招 募 研 習, 協 助 學 校 預 防 校 園 霸 凌 及 強 化 校 園 安 全 巡 查 四 利 用 各 項 教 育 及 宣 導 活 動, 鼓 勵 學 生 對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儘 早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以 利 蒐 證 及 調 查 處 理 五 學 生 家 長 得 參 與 學 校 各 種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之 措 施 機 制 培 訓 及 研 習, 並 應 配 合 學 校 對 其 子 女 之 教 育 及 輔 導 柒 校 園 霸 凌 之 處 理 程 序 及 救 濟 方 式 一 校 園 霸 凌 之 申 請 調 查 程 序 : ( 一 ) 疑 似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之 被 霸 凌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得 向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發 生 時 所 屬 學 校 申 請 調 查 ( 二 ) 受 理 申 請 後, 於 三 日 內 召 開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會 議, 開 始 處 理 程 序, 並 於 受 理 申 請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處 理 完 畢,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調 查 及 處 理 結 果, 並 告 知 不 服 之 救 濟 程 序 ( 三 ) 本 校 全 體 教 職 員 工 生 知 有 疑 似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時, 應 即 通 報 校 長 或 學 務 處, 學 校 應 就 事 件 進 行 初 步 調 查, 並 於 三 日 內 召 開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會 議, 開 始 處 理 程 序

134 ( 四 ) 本 校 經 學 生 民 眾 之 檢 舉 ( 以 下 簡 稱 檢 舉 人 ) 或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警 政 機 關 醫 療 或 衛 生 福 利 機 關 ( 構 ) 等 之 報 導 或 通 知, 知 有 疑 似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時, 應 就 事 件 進 行 初 步 調 查, 並 於 三 日 內 召 開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會 議, 開 始 處 理 程 序 ( 五 ) 本 校 非 調 查 學 校 而 接 獲 申 請 通 報 檢 舉 或 通 知, 知 有 疑 似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時, 除 依 規 定 通 報 外, 應 於 三 日 內 將 事 件 移 送 調 查 學 校 處 理,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 六 )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之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得 以 言 詞 書 面 或 電 子 郵 件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 其 以 言 詞 或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者, 學 校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朗 讀 或 使 其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拒 絕 簽 名 蓋 章 或 未 具 真 實 姓 名 者, 除 本 校 已 知 悉 有 霸 凌 情 事 者 外, 得 不 予 受 理 友 善 專 線 : ( 教 官 室 ); ~17( 輔 導 室 ); ~32( 校 長 室 ); 友 善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 七 ) 前 項 書 面 或 依 言 詞 電 子 郵 件 作 成 之 紀 錄,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1.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服 務 或 就 學 之 單 位 與 職 稱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及 申 請 調 查 日 期 2. 申 請 人 申 請 調 查 者, 應 載 明 被 霸 凌 人 之 就 讀 學 校 班 級 3. 申 請 人 委 任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調 查 者, 應 檢 附 委 任 書, 並 載 明 申 請 人 及 受 委 任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4.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事 實 內 容, 如 有 相 關 證 據, 亦 應 記 載 或 附 卷 二 校 園 霸 凌 之 調 查 程 序 : ( 一 ) 二 人 以 上 行 為 人 分 屬 不 同 學 校 者, 以 先 受 理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學 校 負 責 調 查, 相 關 學 校 應 派 代 表 參 與 調 查 ( 二 ) 行 為 人 已 非 本 校 學 生 時, 本 校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行 為 人 現 所 屬 學

135 校 派 代 表 參 與 調 查 ( 三 ) 學 制 轉 銜 期 間 受 理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事 件, 管 轄 權 有 爭 議 時, 由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或 協 議 定 之 ( 四 )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調 查 處 理 過 程 中, 為 保 障 行 為 人 及 被 霸 凌 人 ( 以 下 簡 稱 當 事 人 )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必 要 時, 本 校 得 為 下 列 處 置, 並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1. 彈 性 處 理 當 事 人 之 出 缺 勤 紀 錄 或 成 績 評 量, 並 積 極 協 助 其 課 業, 得 不 受 請 假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2. 尊 重 被 霸 凌 人 之 意 願, 減 低 當 事 人 雙 方 互 動 之 機 會 ; 情 節 嚴 重 者, 得 施 予 抽 離 或 個 別 教 學 輔 導 3. 避 免 行 為 人 及 其 他 關 係 人 之 報 復 情 事, 並 告 知 行 為 人 及 其 他 關 係 人, 報 復 行 為 之 相 關 懲 處 及 法 律 效 果 4. 預 防 減 低 或 杜 絕 行 為 人 再 犯 5.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6. 第 1 目 及 第 2 目 必 要 之 處 置, 應 經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決 議 通 過 後 執 行 ( 五 ) 當 事 人 非 屬 本 校 之 學 生 時, 本 校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所 屬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理 三 校 園 霸 凌 之 處 理 程 序 : ( 一 ) 調 查 時, 應 給 予 雙 方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 當 事 人 為 未 成 年 者, 得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陪 同 ( 二 ) 避 免 行 為 人 與 被 霸 凌 人 對 質 但 基 於 教 育 及 輔 導 上 之 必 要, 經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徵 得 雙 方 當 事 人 及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且 無 不 對 等 之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本 校 基 於 調 查 之 必 要, 得 於 不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之 範 圍 內, 另 作 成 書 面 資 料, 交 由 行 為 人 被 霸 凌 人 或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閱

136 覽 或 告 以 要 旨 ( 四 ) 申 請 人 撤 回 申 請 調 查 時, 為 釐 清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本 校 得 經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決 議, 或 經 行 為 人 請 求, 繼 續 調 查 處 理 ( 五 ) 本 校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之 調 查 處 理, 不 受 該 事 件 司 法 程 序 是 否 進 行 及 處 理 結 果 之 影 響 調 查 程 序, 不 因 行 為 人 喪 失 原 身 分 而 中 止 ( 六 ) 行 為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應 配 合 學 校 調 查 程 序 及 處 置 本 校 於 調 查 程 序 中, 遇 被 霸 凌 人 不 願 配 合 調 查 時,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輔 導 或 協 助 四 霸 凌 輔 導 機 制 : ( 一 ) 本 校 完 成 調 查 後, 確 認 成 立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者, 應 立 即 啟 動 霸 凌 輔 導 機 制, 結 合 輔 導 室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等 並 持 續 輔 導 三 個 月 至 行 為 人 改 善 止 ; 行 為 人 非 屬 本 校 學 生 時, 應 將 調 查 報 告 輔 導 或 懲 處 建 議, 移 送 行 為 人 現 所 屬 學 校 處 理 ( 二 ) 前 項 輔 導 機 制, 應 就 當 事 人 及 其 他 關 係 人 旁 觀 者, 訂 定 輔 導 計 畫, 明 列 懲 處 建 議 或 本 防 制 準 則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必 要 處 置 輔 導 內 容 分 工 期 程, 完 備 輔 導 紀 錄, 並 定 期 評 估 是 否 改 善 ( 三 ) 當 事 人 經 定 期 評 估 未 獲 改 善 者, 得 於 徵 求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後, 轉 介 專 業 諮 商 醫 療 機 構 實 施 矯 正 治 療 及 輔 導, 或 商 請 社 政 機 關 ( 構 ) 輔 導 安 置 ( 四 ) 本 校 確 認 成 立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後, 應 依 霸 凌 事 件 成 因, 檢 討 校 內 相 關 環 境 及 教 育 措 施, 立 即 進 行 改 善, 並 針 對 當 事 人 之 教 師 提 供 輔 導 資 源 協 助 ; 確 認 不 成 立 者, 仍 應 依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進 行 輔 導 管 教 ( 五 ) 本 校 霸 凌 事 件 情 節 嚴 重 者, 應 即 請 求 警 政 社 政 機 關 ( 構 ) 或 檢 察 機 關 協 助, 並 依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137 五 通 報 權 責 ( 一 ) 本 校 全 體 教 職 員 工 生 知 有 疑 似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及 學 校 確 認 成 立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時, 均 應 立 即 按 本 防 制 規 定 所 定 權 責 向 學 務 處 通 報, 並 由 權 責 人 員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校 園 安 全 及 災 害 事 件 通 報 作 業 要 點 等 相 關 規 定, 向 本 市 社 政 及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 二 )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通 報 時, 除 有 調 查 必 要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考 量 或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對 於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及 協 助 調 查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其 身 分 之 資 料, 應 予 以 保 密 六 調 查 結 果 及 懲 處 規 定 ( 一 ) 本 校 於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調 查 處 理 完 成, 調 查 報 告 經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議 決 後, 應 將 處 理 情 形 調 查 報 告 及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之 會 議 紀 錄, 送 教 育 局 備 查 ( 二 ) 本 校 全 體 教 職 員 工 生 有 違 反 本 防 制 規 定 者, 應 視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依 成 績 考 核 考 績 或 懲 戒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予 以 懲 處 行 為 人 有 違 反 本 防 制 規 定 者,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議 處 七 校 園 霸 凌 之 申 復 及 救 濟 程 序 : ( 一 ) 本 校 應 將 調 查 及 處 理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時, 應 一 併 提 供 調 查 報 告, 並 告 知 不 服 之 申 復 方 式 及 期 限 ( 二 ) 申 請 人 或 行 為 人 對 本 校 調 查 及 處 理 結 果 不 服 者, 得 於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本 校 申 復 ;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本 校 應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行 為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 三 ) 受 理 申 復 後, 應 交 由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於 三 十 日 內 作 成 附 理 由 之 決 定,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 四 ) 當 事 人 對 於 本 校 處 理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之 申 復 決 定 不 服, 或 因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受 學 校 懲 處 不 服 者,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之 相 關 規 定 提 起 申

138 訴, 或 依 訴 願 法 行 政 訴 訟 法 提 起 其 他 行 政 救 濟 八 隱 私 之 保 密 ( 一 ) 本 校 就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或 協 助 調 查 人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應 予 保 密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者, 包 括 學 校 參 與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之 所 有 人 員 但 基 於 調 查 之 必 要 或 公 共 利 益 之 考 量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本 校 就 記 載 有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及 協 助 調 查 人 姓 名 之 原 始 文 書, 應 予 封 存, 不 得 供 閱 覽 或 提 供 予 偵 查 審 判 機 關 以 外 之 人 但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人 員, 就 原 始 文 書 以 外 對 外 所 另 行 製 作 之 文 書, 應 將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及 協 助 調 查 人 之 真 實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刪 除, 並 以 代 號 為 之 捌 本 防 制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39 附 件 一 : 防 治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編 組 表 復 華 中 學 防 治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名 冊 單 位 級 職 職 稱 備 考 校 長 室 校 長 召 集 人 學 務 處 學 務 主 任 副 召 集 人 教 務 處 教 務 主 任 委 員 輔 導 室 輔 導 主 任 委 員 總 務 處 總 務 主 任 委 員 教 官 室 主 任 教 官 委 員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長 執 行 秘 書 國 中 部 或 高 中 職 科 國 中 部 或 高 中 職 科 主 任 導 師 代 表 委 員 委 員 學 生 自 治 幹 部 學 生 代 表 委 員 家 長 會 會 長 委 員 合 計 11 名

140 附 件 二 : 霸 凌 案 件 通 報 及 處 理 流 程

141 高 雄 市 苓 雅 區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規 定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日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本 規 定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性 平 法 )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及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防 治 準 則 ) 第 三 十 四 條 訂 定 之 二 本 校 為 促 進 校 園 性 別 地 位 之 實 質 平 等, 消 除 性 別 歧 視, 建 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資 源 環 境, 及 推 動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防 治 教 育, 以 提 升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之 性 或 身 體 自 主 之 知 能, 訂 定 下 列 措 施 : ( 一 ) 定 期 舉 辦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防 治 之 教 育 宣 導 活 動, 並 檢 討 實 施 成 效 ( 二 ) 將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課 程, 融 入 相 關 教 學 活 動 中, 排 除 使 用 有 性 別 歧 視 或 誘 導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犯 罪 行 為 之 教 材 或 教 學 媒 體 ( 三 )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性 平 會 ) 得 選 送 相 關 教 職 員 參 加 校 內 外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之 在 職 進 修 活 動 或 培 訓 ( 四 ) 前 款 人 員 奉 派 參 加 校 內 外 之 相 關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研 習 活 動, 同 意 予 以 公 ( 差 ) 假 登 記 及 經 費 補 助 ( 五 ) 本 校 若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之 事 件, 請 相 關 被 害 人 或 檢 舉 人, 於 事 件 發 生 時 ( 後 ), 積 極 向 學 生 事 務 處 ( 以 下 統 稱 學 務 處 ) 提 出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以 利 後 續 蒐 證 及 調 查 處 理 三 有 關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防 治 及 救 濟 等 資 訊, 由 學 務 處 及 輔 導 室 負 責 蒐 集, 並 主 動 提 供 相 關 人 員 參 考 前 項 資 訊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界 定 類 型 及 相 關 法 規 ( 二 ) 被 害 人 之 權 益 保 障 及 學 校 應 提 供 之 必 要 協 助 事 項 ( 三 ) 申 請 調 查 申 復 及 救 濟 機 制 ( 四 ) 相 關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權 責 單 位 ( 五 ) 相 關 團 體 及 網 絡 資 源 協 助 ( 六 ) 其 他 本 校 性 平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事 項 四 為 提 供 安 全 友 善 無 性 別 歧 視 之 空 間, 並 考 量 學 校 成 員 之 差 異 性 多 元 性, 由 學 務 處 定 期 評 估 及 彈 性 調 整 校 園 空 間 之 利 用, 使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不 因 其 生 理 性 別 性 傾 向 性 別 特 質 或 性 別 認 同 等, 均 得 共 享 平 等 教 育 資 源 五 為 防 治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發 生, 請 總 務 處 及 學 務 處 積 極 辦 理 檢 討 改 善 校 園 危 險 空 間, 檢 視 內 容 如 下 : ( 一 ) 依 空 間 配 置 管 理 與 保 全 標 示 系 統 求 救 系 統 與 安 全 路 線 照 明 與 空 間 穿 透 性 及 其 他 空 間 安 全 要 素 等, 定 期 檢 討 本 校 空 間 與 設 施 之 使 用 情 形 及 檢 視 校 園 整 體 安 全 ( 二 ) 記 錄 校 內 曾 經 發 生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地 點, 並 依 實 際 需 要 繪 製 校 園 危 險 地 圖

142 ( 三 ) 以 上 檢 討 改 善 與 規 劃 內 容, 包 括 校 內 宿 舍 衛 浴 設 備 校 車 等, 皆 應 考 量 學 生 之 身 心 功 能 或 語 言 文 化 差 異 之 特 殊 性, 提 供 符 合 學 生 需 要 之 方 式 與 說 明 六 請 總 務 處 及 學 務 處 應 定 期 舉 行 校 園 空 間 安 全 檢 視 說 明 會, 邀 集 專 業 空 間 設 計 者 教 職 員 工 生 及 其 他 校 園 使 用 者 參 與, 並 公 告 檢 視 成 果 檢 視 報 告 及 相 關 紀 錄, 並 追 蹤 管 考 校 園 危 險 空 間 改 善 進 度 七 請 學 務 處 配 合 轄 區 警 局, 實 施 校 園 安 全 環 境 檢 測 評 估, 找 出 本 校 治 安 死 角 ; 共 同 舉 辦 校 園 安 全 座 談 會, 研 擬 強 化 相 關 軟 硬 體 安 全 措 施, 並 提 高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安 全 防 衛 警 覺 八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於 進 行 校 內 外 教 學 活 動 執 行 職 務 及 與 人 際 互 動 時, 皆 應 尊 重 性 別 多 元 與 個 別 差 異 九 教 師 於 執 行 教 學 指 導 訓 練 評 鑑 管 理 輔 導 或 提 供 學 生 工 作 機 會 時, 在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人 際 互 動 上, 不 得 發 展 有 違 專 業 倫 理 之 關 係 若 發 現 與 學 生 之 關 係 有 違 反 前 項 專 業 倫 理 之 虞 時, 應 主 動 迴 避 並 陳 報 學 校 處 理 十 教 職 員 工 生 皆 應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之 性 或 身 體 之 自 主, 避 免 不 受 歡 迎 之 追 求 行 為, 並 不 得 以 強 制 或 暴 力 手 段 處 理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衝 突 十 一 本 規 定 所 稱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之 界 定 如 下 : ( 一 ) 性 侵 害 : 指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所 稱 性 侵 害 犯 罪 之 行 為 ( 二 ) 性 騷 擾 :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未 達 性 侵 害 之 程 度 者 : 1.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之 方 式, 從 事 不 受 歡 迎 且 具 有 性 意 味 或 性 別 歧 視 言 詞 或 行 為, 致 影 響 他 人 之 人 格 尊 嚴 學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會 或 表 現 者 2. 以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行 為, 作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獲 得 喪 失 或 減 損 其 學 習 或 工 作 有 關 權 益 之 條 件 者 ( 三 ) 性 霸 凌 : 指 透 過 語 言 肢 體 或 其 他 暴 力, 對 於 他 人 之 性 別 特 徵 性 別 特 質 性 傾 向 或 性 別 認 同 進 行 貶 抑 攻 擊 或 威 脅 之 行 為 且 非 屬 性 騷 擾 者 ( 四 )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 指 校 園 內 所 發 生 之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其 中 ㄧ 方 為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或 學 生, 他 方 為 學 生 者 包 含 不 同 學 校 間 所 發 生 者 十 二 本 規 定 所 稱 教 師 職 員 學 生 界 定 如 下 : ( 一 ) 教 師 : 指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代 課 教 師 護 理 教 師 教 官 及 其 他 執 行 教 學 研 究 或 教 育 實 習 之 人 員 ( 二 ) 職 員 工 友 : 指 前 款 教 師 以 外, 固 定 或 定 期 執 行 學 校 事 務 之 人 員 ( 三 ) 學 生 : 指 具 有 學 籍 接 受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者 或 交 換 學 生 十 三 本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或 工 友 於 知 悉 學 生 發 生 疑 似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143 應 依 校 園 安 全 處 理 機 制 通 知 學 務 處, 並 確 實 依 據 法 令 規 定, 於 24 小 時 內 向 市 府 教 育 局 通 報 ; 另 由 輔 導 室 依 據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護 法 家 庭 暴 力 防 治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通 報 本 市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中 心 通 報 時 除 有 調 查 必 要,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或 法 規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對 於 當 事 人 及 檢 舉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其 身 分 之 資 料, 應 予 以 保 密 十 四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檢 舉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行 為 人 於 行 為 發 生 時 所 屬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 ( 一 ) 行 為 人 為 本 校 校 長 者, 應 向 市 府 教 育 局 提 出 調 查 申 請 ( 二 ) 若 行 為 人 於 兼 任 其 他 學 校 事 務 時 所 發 生 之 行 為, 以 該 兼 任 學 校 為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 三 ) 行 為 人 在 二 人 以 上, 分 屬 不 同 學 校 者 或 同 時 具 有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工 友 或 學 生 二 種 以 上 不 同 身 分 者, 依 據 防 治 準 則 第 十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十 五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之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得 以 言 詞 書 面 或 電 子 郵 件 向 本 校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 註 : 本 校 為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 其 以 口 頭 言 詞 或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者, 由 本 校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其 以 書 面 為 之 者, 得 以 傳 真 書 信 電 子 郵 件 等 方 式 提 出 前 項 言 詞 書 面 或 電 子 郵 件 所 作 成 之 紀 錄,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服 務 或 就 學 之 單 位 及 職 稱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及 申 請 調 查 日 期 ( 二 ) 申 請 人 申 請 調 查 者, 應 載 明 被 害 人 之 出 生 年 月 日 ( 三 ) 申 請 人 委 任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調 查 者, 應 檢 附 委 任 書, 並 載 明 其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住 居 所 聯 絡 電 話 ( 四 ) 申 請 調 查 之 事 實 內 容 如 有 相 關 證 據, 亦 應 記 載 或 附 卷 十 六 行 為 人 或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非 屬 本 校 者, 由 本 校 以 書 面 通 知 行 為 人 現 所 屬 學 校 或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受 理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本 校 並 應 派 代 表 參 與 其 調 查 前 項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完 成 調 查 後, 其 成 立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有 無 者, 應 請 其 將 調 查 報 告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校 及 申 請 人 知 悉 十 七 本 校 接 獲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時, 以 學 務 處 為 收 件 單 位 ; 友 善 專 線 : ( 教 官 室 ); ~17( 輔 導 室 ); ~32( 校 長 室 ); 友 善 信 箱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收 件 後, 除 有 性 平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所 定 事 由 外, 應 於 3 日 內 將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所 提 事 證 資 料 交 付 性 平 會 調 查 處 理

144 前 項 性 平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所 定 事 由, 必 要 時 得 由 性 平 會 指 派 委 員 3 人 以 上 組 成 小 組 認 定 之 前 述 小 組 之 工 作 權 責 範 圍 依 照 性 平 會 組 織 章 程 辦 理 十 八 學 務 處 於 收 件 後, 應 指 派 專 人 處 理 相 關 行 政 事 宜, 本 校 相 關 單 位 亦 應 配 合 協 助 倘 接 獲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之 案 件, 經 性 平 會 認 定 本 校 非 屬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者, 應 將 該 案 件 於 7 個 工 作 日 內, 由 輔 導 室 以 書 面 移 送 其 他 事 件 管 轄 學 校, 並 通 知 當 事 人 十 九 本 校 性 平 會 於 接 獲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後 20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是 否 受 理 前 項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受 理 : ( 一 ) 非 屬 性 平 法 所 規 定 之 事 項 者 ( 二 ) 申 請 或 檢 舉 人 未 具 真 實 姓 名 者 ( 三 ) 同 一 案 件 已 處 理 完 畢 者 不 受 理 之 書 面 通 知 應 敘 明 理 由, 告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申 復 之 期 限 及 受 理 單 位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於 前 項 之 期 限 內 未 收 到 通 知, 或 接 獲 不 受 理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20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向 本 校 學 務 處 提 出 申 復 ;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由 本 校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前 項 不 受 理 之 申 復 以 1 次 為 限 本 校 輔 導 室 接 獲 申 復 後, 應 於 20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申 復 有 理 由 者, 本 校 另 將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案 交 付 性 平 會 處 理 二 十 經 媒 體 報 導 或 學 校 處 理 霸 凌 事 件, 發 現 有 疑 似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情 事 者, 皆 視 同 檢 舉, 由 校 長 擔 任 檢 舉 人, 並 主 動 將 事 件 交 由 性 平 會 調 查 處 理 疑 似 被 害 人 不 願 配 合 調 查 時, 本 校 仍 須 提 供 必 要 之 輔 導 或 協 助 前 項 性 霸 凌 事 件 由 本 校 防 治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依 據 本 規 定 各 條 各 款 事 項 比 照 辦 理 二 十 一 本 校 之 性 平 會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得 成 立 調 查 小 組 調 查 之 調 查 小 組 以 三 人 或 五 人 為 原 則, 其 成 員 之 組 成,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具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雙 方 當 事 人 分 屬 本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時, 應 分 別 有 本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擔 任 代 表 主 責 本 校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人 員, 應 迴 避 該 事 件 之 調 查 工 作 ; 參 與 本 校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人 員, 亦 應 迴 避 對 該 當 事 人 之 輔 導 工 作 本 校 針 對 前 項 擔 任 調 查 小 組 之 成 員, 同 意 於 調 查 日 予 以 公 差 ( 假 ) 登 記 本 校 外 聘 調 查 小 組 人 員 之 出 席 費 等 相 關 費 用, 得 以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業 務 相 關 預 算 或 累 積 剩 餘 款 等 項 下 調 整 支 應 不 足 額 部 分 得 依 據 防 治 準 則 第 35 條 規 定, 由 輔 導 室 以 書 面 向 市 府 教 育 局 申 請 酌 予 補 助

145 二 十 二 本 規 定 所 指 具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 學 者, 其 資 格 須 符 合 下 列 之 一 : ( 一 ) 持 有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調 查 知 能 培 訓 結 業 證 書, 且 經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設 性 平 會 核 可 並 納 入 調 查 專 業 人 才 庫 者 ( 二 ) 曾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有 具 體 績 效, 且 經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設 性 平 會 核 可 並 納 入 調 查 專 業 人 才 庫 者 二 十 三 本 校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依 據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當 事 人 為 未 成 年 學 生 者, 接 受 調 查 時 得 由 法 定 代 理 人 陪 同 ( 二 ) 行 為 人 與 被 害 人 檢 舉 人 或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有 權 力 不 對 等 之 情 形 者, 避 免 對 質 ( 三 ) 本 校 基 於 調 查 之 必 要, 得 於 不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之 範 圍 內 另 作 成 書 面 資 料, 交 由 行 為 人 被 害 人 或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閱 覽 或 告 以 要 旨 ( 四 ) 本 校 就 行 為 人 被 害 人 檢 舉 人 或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應 予 保 密 但 有 調 查 之 必 要 或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考 量 者, 不 在 此 限 ( 五 ) 申 請 人 撤 回 申 請 調 查 時, 為 釐 清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本 校 得 經 性 平 會 決 議, 或 經 行 為 人 請 求, 繼 續 調 查 處 理 二 十 四 為 保 障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當 事 人 之 受 教 權 或 工 作 權, 本 校 於 必 要 時 得 為 下 列 處 置, 並 報 市 府 教 育 局 備 查 : ( 一 ) 彈 性 處 理 當 事 人 之 出 缺 勤 紀 錄 或 成 績 考 核, 並 積 極 協 助 其 課 業 或 職 務, 得 不 受 請 假 教 師 及 學 生 成 績 考 核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 二 ) 尊 重 被 害 人 之 意 願, 減 低 當 事 人 雙 方 互 動 之 機 會 ( 三 ) 採 取 必 要 處 置, 以 避 免 報 復 情 事 ( 四 ) 預 防 減 低 行 為 人 再 度 加 害 之 可 能 ( 五 ) 其 他 本 校 性 平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當 事 人 非 本 校 之 人 員 時,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所 屬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理 前 稱 必 要 之 處 置, 須 經 性 平 會 決 議 通 過 後, 方 得 執 行 二 十 五 本 校 依 據 性 平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視 當 事 人 之 身 心 狀 況, 應 主 動 轉 介 至 各 相 關 機 構, 以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 但 就 該 事 件 仍 應 依 本 規 定 為 調 查 處 理 前 稱 協 助 內 容 如 下 : ( 一 ) 心 理 諮 商 輔 導 ( 二 ) 法 律 諮 詢 管 道 ( 三 ) 課 業 協 助 ( 四 ) 經 濟 協 助

146 ( 五 ) 其 他 性 平 會 認 為 必 要 之 保 護 措 施 或 協 助 當 事 人 非 本 校 之 人 員 時,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所 屬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提 供 必 要 及 適 當 之 協 助 本 校 得 委 請 醫 師 心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或 律 師 等 專 業 人 員 至 校 協 助, 所 需 費 用 由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業 務 相 關 預 算 或 累 積 剩 餘 款 等 項 下 調 整 支 應 二 十 六 本 校 性 平 會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不 受 該 事 件 司 法 程 序 是 否 進 行 及 處 理 結 果 之 影 響 前 項 之 調 查 程 序, 不 因 行 為 人 喪 失 原 身 分 而 中 止 二 十 七 本 校 指 派 或 受 聘 之 調 查 小 組,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或 檢 舉 後 2 個 月 內 完 成 調 查 及 報 告,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之, 延 長 以 二 次 為 限, 每 次 不 得 逾 1 個 月, 並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及 行 為 人 調 查 結 果 二 十 八 基 於 尊 重 專 業 判 斷 及 避 免 重 複 詢 問 原 則, 本 校 對 於 相 關 事 件 之 事 實 認 定, 應 依 據 性 平 會 之 調 查 報 告 二 十 九 行 為 人 依 據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25 條 第 4 項 規 定, 所 提 出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本 校 決 定 懲 處 之 權 責 單 位 於 召 開 會 議 審 議 前, 應 通 知 行 為 人 提 出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 二 ) 教 師 涉 及 性 侵 害 事 件 者, 於 性 平 會 召 開 決 議 會 議 前, 應 通 知 該 教 師 提 出 書 面 陳 述 意 見 行 為 人 前 項 所 提 書 面 意 見, 除 有 性 平 法 第 32 條 第 3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外, 決 定 懲 處 之 權 責 單 位 不 得 要 求 性 平 會 重 新 調 查, 亦 不 得 自 行 調 查 三 十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經 本 校 性 平 會 完 成 調 查 報 告 後, 若 該 事 件 屬 實, 則 依 行 為 人 之 身 分, 向 本 校 相 關 單 位 ( 人 事 評 審 / 考 績 委 員 會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 提 出 懲 處 建 議 ; 其 他 機 關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有 懲 處 權 限 時, 本 校 應 將 該 事 件 移 送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一 併 懲 處 經 調 查 報 告 證 實 有 誣 告 之 事 實 者, 應 依 法 對 申 請 人 或 檢 舉 人 作 適 當 之 懲 處 該 調 查 結 果 除 有 司 法 機 關 調 查 之 必 要 或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者, 不 得 以 公 開 三 十 一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經 本 校 調 查 屬 實 後, 應 依 相 關 法 律 或 法 規 規 定 自 行 或 將 行 為 人 移 送 其 他 權 責 機 關 懲 處 本 校 為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懲 處 時, 應 命 行 為 人 接 受 心 理 輔 導 之 處 置, 並 得 命 其 為 下 列 一 款 或 數 款 之 處 置 : ( 一 ) 經 被 害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向 被 害 人 道 歉 ( 二 ) 接 受 八 小 時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課 程 ( 三 ) 其 他 符 合 教 育 目 的 之 措 施

147 校 園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情 節 輕 微 者, 本 校 得 僅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之 處 置, 由 本 校 學 務 處 執 行 懲 處, 並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以 確 保 行 為 人 之 配 合 遵 守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之 處 置, 由 本 校 輔 導 室 協 助 規 劃 執 行, 並 督 導 行 為 人 配 合 遵 守 三 十 二 本 校 依 據 性 平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建 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及 行 為 人 之 檔 案 資 料, 由 輔 導 室 負 責 保 管 依 前 項 規 定 所 建 立 之 檔 案 資 料, 分 為 原 始 檔 案 與 報 告 檔 案 前 項 原 始 檔 案 應 予 保 密, 其 內 容 包 括 下 列 資 料 : ( 一 ) 事 件 發 生 之 時 間 樣 態 ( 二 ) 事 件 相 關 當 事 人 ( 包 括 檢 舉 人 被 害 人 行 為 人 ) ( 三 ) 事 件 處 理 人 員 流 程 及 紀 錄 ( 四 ) 事 件 處 理 所 製 作 之 文 書 取 得 之 證 據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 五 ) 行 為 人 之 姓 名 職 稱 或 學 籍 資 料 家 庭 背 景 等 第 二 項 報 告 檔 案, 應 包 括 下 列 資 料 : ( 一 ) 事 件 發 生 之 時 間 樣 態 以 及 以 代 號 呈 現 之 各 該 當 事 人 ( 二 ) 事 件 處 理 過 程 及 結 論 三 十 三 前 項 行 為 人 轉 至 其 他 學 校 就 讀 或 服 務 時, 本 校 輔 導 室 應 於 知 悉 後 一 個 月 內, 通 報 行 為 人 現 就 讀 或 服 務 之 學 校 內 容 應 限 於 行 為 人 經 查 證 屬 實 之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時 間 樣 態 姓 名 及 職 稱 或 學 籍 資 料 行 為 人 原 就 讀 或 服 務 之 學 校 就 行 為 人 追 蹤 輔 導 後, 評 估 無 再 犯 情 事 者, 得 於 前 項 通 報 內 容 註 記 行 為 人 之 改 過 現 況 三 十 四 本 校 將 處 理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行 為 人 時, 應 一 併 提 供 調 查 報 告, 並 告 知 申 復 之 期 限 及 受 理 單 位 申 請 人 或 行 為 人 對 本 校 處 理 之 結 果 不 服 者, 得 於 收 到 書 面 通 知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具 明 理 由, 依 行 為 人 之 身 分 向 市 府 教 育 局 或 本 校 提 出 申 復 ;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者, 由 本 校 受 理 作 成 紀 錄, 經 向 申 請 人 或 行 為 人 朗 讀 或 使 閱 覽, 確 認 其 內 容 無 誤 後, 由 其 簽 名 或 蓋 章 本 校 接 獲 申 復 後, 依 下 列 程 序 處 理 : ( 一 ) 本 校 輔 導 室 收 件 後, 即 應 組 成 審 議 小 組, 並 於 三 十 日 內 作 成 附 理 由 之 決 定,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復 人 申 復 結 果 ( 二 ) 前 款 審 議 小 組 成 員 應 包 括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法 律 專 業 人 員 三 人 或 五 人, 女 性 人 數 比 例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具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人 員 之 專 家 學 者 人 數 比 例, 應 占 成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148 ( 三 ) 原 性 平 會 委 員 及 原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不 得 擔 任 審 議 小 組 成 員 ( 四 ) 審 議 小 組 召 開 會 議 時, 由 小 組 成 員 推 舉 召 集 人 並 主 持 會 議 ( 五 ) 審 議 會 議 進 行 時, 得 視 需 要 給 予 申 復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並 得 邀 性 平 會 相 關 委 員 或 調 查 小 組 成 員 列 席 說 明 三 十 五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及 證 人 之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本 校 除 有 調 查 之 必 要 或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者 外, 應 予 保 密 依 前 項 規 定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者, 包 括 學 校 內 負 責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之 所 有 人 員 前 開 二 項 負 保 密 義 務 者 洩 密 時, 依 據 刑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處 罰 本 校 就 記 載 有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姓 名 之 原 始 文 書 應 予 封 存, 不 得 供 閱 覽 或 提 供 偵 查 審 判 機 關 以 外 之 人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除 原 始 文 書 外,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事 件 人 員 對 外 所 另 行 製 作 之 文 書, 應 將 當 事 人 檢 舉 人 證 人 之 真 實 姓 名 及 其 他 足 以 辨 識 身 分 之 資 料 刪 除, 並 以 代 號 為 之 三 十 六 本 校 將 處 理 結 果, 以 書 面 通 知 行 為 人 時, 應 責 令 不 得 報 復, 並 由 本 校 性 平 會 及 相 關 單 位 採 取 事 後 之 追 蹤 考 核 監 督, 以 確 保 所 做 裁 決 確 實 有 效 執 行, 避 免 相 同 事 件 或 報 復 情 事 之 發 生 三 十 七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性 霸 凌 防 治 工 作 所 需 經 費, 皆 由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業 務 相 關 預 算 項 下 支 應, 或 向 市 府 教 育 局 申 請 補 助 三 十 八 本 規 定 經 性 平 會 會 議 修 訂, 及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市 府 教 育 局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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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申 訴 事 件 處 理 辦 法 依 據 94 年 7 月 25 日 高 市 府 教 一 字 第 號 令 100/8/16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校 為 培 養 學 生 理 性 解 決 問 題 之 態 度, 建 立 申 訴 管 道,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促 進 校 園 和 諧, 發 揮 民 主 教 育 功 能, 依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及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校 學 生 對 於 學 校 所 為 之 管 教 或 處 置,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侵 害, 致 損 及 其 個 人 權 益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提 起 申 訴 前 項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受 託 人, 得 為 學 生 之 代 理 人 提 起 申 訴 第 三 條 本 校 為 處 理 學 生 申 訴 事 件, 設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申 評 會 ) 申 評 會 置 委 員 七 人 至 十 五 人, 由 校 長 遴 聘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學 生 代 表 組 成 之, 其 中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額 二 分 之 一 依 前 項 規 定 擔 任 委 員 之 學 生 代 表, 應 經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始 得 為 之 申 評 會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得 連 任 之, 均 為 無 給 職, 並 提 交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四 條 申 評 會 由 校 長 召 集, 應 於 第 一 次 開 會 時 互 選 一 人 擔 任 主 席, 主 持 會 議 第 五 條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第 六 條 申 評 會 開 會 時, 得 聘 請 醫 學 法 學 社 會 學 心 理 輔 導 等 領 域 之 專 業 人 士 擔 任 諮 詢 顧 問 第 七 條 本 校 對 學 生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管 教 或 處 置, 以 書 面 通 知 或 公 告 者, 應 於 通 知 書 或 公 告 上 附 記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通 知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申 訴 書 如 附 件 一 向 申 評 會 提 起 申 訴 申 評 會 應 於 收 到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開 會 並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152 申 評 會 對 於 逾 期 之 申 訴 事 件, 不 予 受 理 但 申 訴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並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八 條 學 生 向 學 校 提 起 申 訴, 同 一 事 件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訴 人 於 申 評 會 未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前, 得 撤 回 申 訴 申 訴 一 經 撤 回 不 得 就 同 一 事 件 再 提 起 申 訴 第 九 條 申 評 會 就 書 面 資 料 審 議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申 評 會 議 之 舉 行 以 不 公 開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申 訴 人 原 處 分 措 施 單 位 或 其 他 關 係 人 到 會 說 明 第 十 條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出 席 申 評 會 委 員 於 任 期 中 無 故 缺 席 達 二 次 或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職 務 者, 得 由 校 長 解 除 其 委 員 職 務, 並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補 聘 之 申 評 會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應 有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始 得 決 議 第 十 一 條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為 申 訴 案 學 生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對 申 訴 案 件 有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有 前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事 由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或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申 訴 人 得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於 申 訴 評 議 決 案 書 作 成 前, 向 申 評 會 申 請 迴 避 前 項 申 請 被 駁 回 者, 得 向 校 長 聲 明 不 服, 校 長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應 於 十 日 內 為 適 當 之 處 置 申 評 會 之 委 員, 有 第 一 項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事 由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經 申 訴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學 生 申 評 會 之 主 席, 命 其 迴 避 申 評 會 主 席 有 前 項 情 形, 由 校 長 命 其 迴 避, 並 由 學 生 申 評 會 就 該 申 訴 案 件 另 選 主 席 第 十 二 條 申 評 會 應 於 收 到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開 會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如 附 件 二 對 於 輔 導 轉 學 休 學 或 類 此 處 分 之 申 訴 案, 並 應 於

153 該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通 知 書 如 附 件 三, 附 記 如 不 服 本 申 訴 決 定, 得 於 申 訴 評 議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依 法 向 高 雄 市 政 府 提 出 訴 願 第 十 三 條 申 評 會 應 對 申 訴 案 件 提 出 討 論 及 評 議, 經 決 議 之 評 議 書 應 由 申 評 會 之 主 席 簽 署 申 評 會 之 評 議 表 決 及 其 他 委 員 個 別 意 見, 應 嚴 守 秘 密, 涉 及 學 生 隱 私 之 申 訴 案 與 申 訴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均 應 予 以 保 密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包 括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等 內 容, 不 受 理 之 申 訴 案 件 亦 應 做 成 評 議 書, 明 列 主 文 和 理 由 第 十 四 條 受 輔 導 轉 學 休 學 或 類 此 處 分 之 學 生, 於 學 生 申 評 會 未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前, 申 訴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學 校 申 請 繼 續 在 校 就 讀, 學 校 不 得 拒 絕 第 十 五 條 學 生 申 訴 會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應 即 以 學 校 名 義 交 由 申 訴 人 簽 收 或 由 郵 政 機 關 以 雙 掛 號 送 達 申 訴 人, 其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收 領 時, 得 將 評 議 決 定 書 留 置 於 應 送 達 處 所 或 寄 存 於 送 達 地 之 郵 政 機 關, 以 為 送 達 第 十 六 條 申 訴 案 件 經 作 成 評 議 決 定 書 送 達 申 訴 人 後, 學 校 應 依 評 議 決 定 確 實 執 行 第 十 七 條 申 評 會 行 政 業 務 由 輔 導 室 承 辦 之 第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報 決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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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復 華 中 學 電 腦 教 室 使 用 規 則 電 腦 教 室 使 用 之 目 的, 在 提 供 本 校 完 善 的 電 腦 上 機 教 學 及 學 習 環 境 為 充 分 發 揮 電 腦 教 室 之 功 能, 維 護 教 室 內 電 腦 等 設 備 之 正 常 運 作, 並 建 立 良 好 之 使 用 規 範, 特 訂 定 此 規 則 電 腦 教 室 以 上 課 教 學 為 優 先 使 用, 資 訊 中 心 按 照 電 腦 相 關 課 程 需 要, 排 定 班 級 固 定 上 機 時 間 授 課 教 師 維 持 課 程 中 教 室 之 秩 序, 並 於 開 學 一 週 內 繳 交 授 課 班 級 電 腦 教 室 學 生 座 位 表 至 資 訊 中 心 學 生 違 反 電 腦 教 室 使 用 規 則 時, 上 課 或 現 場 督 導 之 教 師 有 告 誡 禁 止 之 責 任 電 腦 教 室 內 應 保 持 安 靜 不 嬉 戲 不 喧 嘩 請 依 授 課 教 師 規 定 座 位 就 坐, 未 經 師 長 許 可, 切 勿 擅 自 更 換 座 位 電 腦 使 用 完 畢 請 正 常 關 機, 桌 面 座 位 附 近 收 拾 乾 淨, 螢 幕 滑 鼠 鍵 盤 座 椅 歸 定 位 未 經 師 長 許 可, 同 學 切 勿 擅 自 使 用 教 師 桌 上 所 有 設 備 為 維 護 電 腦 教 室 的 整 潔 及 電 腦 的 使 用 正 常, 除 了 書 本 紙 筆 筆 記 本 之 外, 嚴 禁 攜 帶 其 他 物 品 食 物 飲 料 等 進 入 電 腦 教 室 嚴 禁 使 用 電 腦 教 室 電 腦 進 行 手 機 充 電 第 一 節 課 ~ 第 七 節 課 的 上 課 時 間 書 包 一 律 不 可 以 帶 到 電 腦 教 室, 應 置 放 於 原 班 級 教 室 ( 貴 重 物 品 請 隨 身 攜 帶, 自 行 保 管 ) 電 腦 教 室 設 備 發 生 故 障 時, 立 即 舉 手 請 老 師 處 理, 切 忌 自 行 動 手, 不 可 擅 動 電 腦 各 種 接 線 故 障 無 法 及 時 排 除, 請 授 課 教 師 利 用 線 上 報 修

158 填 報, 資 訊 中 心 將 儘 速 處 理 第 七 條 上 課 前 資 訊 股 長 需 檢 查 上 一 班 使 用 電 腦 是 否 有 異 常 情 形, 如 果 有 異 常 應 立 即 登 記 並 報 告 老 師 下 課 時 資 訊 股 長 應 再 檢 查 一 次 電 腦 是 否 有 異 常 及 環 境 是 否 整 齊 清 潔 第 八 條 個 人 物 品 請 妥 善 保 管, 遺 失 自 行 負 責 若 教 室 內 拾 得 遺 留 物 品, 請 送 教 官 室 保 管, 請 遺 失 物 品 同 學 至 教 官 室 認 領 第 九 條 使 用 校 園 網 路 資 源 時, 請 遵 守 教 育 部 校 園 網 路 使 用 規 範, 並 嚴 禁 在 電 腦 教 室 中 玩 遊 戲 軟 體 及 嚴 禁 使 用 非 法 ( 如 P2P 或 翻 牆 軟 體 等 ) 或 無 版 權 的 軟 體, 違 規 者 將 依 校 規 懲 處 第 十 條 惡 意 破 壞 或 竊 取 公 物 設 備 者, 除 照 價 賠 償 外, 並 依 校 規 懲 處 第 十 一 條 除 正 課 上 課 時 間 之 外, 放 學 後, 學 生 欲 使 用 電 腦 教 室 做 檢 定 練 習, 請 務 必 由 老 師 統 一 借 用 並 陪 同 管 理 教 室 秩 序, 不 開 放 學 生 個 別 使 用, 請 勿 擅 自 使 用 電 腦 教 室 第 十 二 條 段 考 期 間 電 腦 教 室 不 開 放 借 用, 保 留 做 例 行 維 修 用, 寒 暑 假 配 合 檢 定, 另 行 公 佈 開 放 借 用 時 間 第 十 三 條 除 正 課 外, 如 老 師 要 借 用 電 腦 教 室 做 為 學 生 補 救 教 學 或 檢 定 練 習, 請 老 師 事 先 登 記 以 便 安 排 教 室, 也 請 老 師 依 照 上 述 原 則, 確 實 管 理 第 十 四 條 本 規 則 於 每 學 期 初 第 一 次 上 課 時, 請 資 訊 股 長 宣 讀 週 知 若 有 任 何 違 規 之 情 事, 一 切 依 校 規 懲 處 第 十 五 條 本 規 則 經 校 長 核 可 後 開 始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59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圖 書 館 管 理 規 則 一 圖 書 館 開 放 時 間 : 星 期 一 至 五 上 午 8:00 ~ 晚 間 21:00 星 期 六 日 上 午 8:00 ~ 下 午 15:30( 於 段 考 前 彈 性 開 放 ) 二 服 務 電 話 與 網 址 : 圖 書 館 網 址 : 電 話 :(07) 轉 43 三 入 館 須 知 : ( 一 ) 私 人 書 包 嚴 禁 帶 入, 但 貴 重 物 品 及 錢 財 請 隨 身 攜 帶, 其 它 物 品 請 放 於 置 物 櫃 ( 二 ) 入 館 前 請 記 得 將 手 機 轉 為 靜 音 或 震 動, 以 維 護 館 內 安 寧 ( 三 ) 閱 覽 室 為 全 校 學 生 自 修 空 間, 嚴 禁 喧 嘩 飲 食 聚 會 討 論, 違 規 嚴 重 者, 報 請 相 關 單 位 處 理 ( 四 ) 視 聽 區 禁 止 攜 帶 私 人 視 聽 資 料 入 館 使 用, 館 內 VCD DVD, 可 供 外 借 ( 借 還 辦 法 與 借 還 書 籍 辦 法 相 同 ) ( 五 ) 館 內 當 期 ( 當 月 份 ) 之 雜 誌 與 期 刊, 僅 開 放 館 內 閱 讀, 不 予 外 借 ( 六 ) 欲 了 解 館 內 電 腦 (OPAC 公 共 目 錄 查 詢 系 統 ) 查 詢 方 式, 可 洽 詢 館 員 協 助, 並 自 行 至 圖 書 檢 索 區 查 詢 四 借 閱 書 籍 : ( 一 ) 學 生 借 閱 圖 書 或 視 聽 資 料 須 憑 學 生 本 人 之 學 生 證 方 可 借 閱, 並 以 五 冊 為 限, 借 期 10 日, 可 續 借 一 次, 借 期 10 日 ( 二 ) 圖 書 館 開 放 時 間 歸 還 書 籍, 請 將 所 借 閱 之 書 籍 放 至 櫃 檯, 由 館 員 放 回 書 架 ( 三 ) 館 外 設 有 還 書 櫃 但 僅 供 非 圖 書 館 開 放 時 間 歸 還 書 籍 用 ( 四 ) 借 閱 書 籍 欲 續 借, 可 於 到 期 日 的 前 三 天 將 書 籍 帶 至 櫃 檯 辦 理

160 續 借 ( 可 續 借 一 次 ) ( 五 ) 書 籍 逾 期 未 還, 當 次 逾 期 三 天 內 以 口 頭 告 知 改 善, 當 次 逾 期 三 天 以 上 者 立 即 停 權 二 週 並 記 錄 違 規 一 次, 違 規 累 計 三 次 以 上 及 停 權 日 開 始, 經 本 館 發 出 催 書 通 知 單 兩 次 仍 未 歸 還 書 籍 者, 由 本 館 呈 報 校 方 處 分 ( 採 一 學 年 總 計 一 次 ) 若 有 損 毀 遺 失 則 須 支 付 賠 償 金, 敬 請 共 同 珍 惜 館 內 資 源 ( 六 ) 借 書 時 至 櫃 檯 辦 理 書 籍 借 閱, 請 記 得 檢 視 還 書 日 期, 避 免 圖 書 借 閱 逾 期 ( 七 ) 本 館 提 供 付 費 影 印 服 務, 若 課 堂 上 課 或 作 業 需 求 時 請 洽 櫃 檯 館 員 協 助 影 印 ( 資 源 有 限 僅 提 供 小 數 量 的 影 印 服 務, 並 請 尊 重 智 慧 財 產 權!) 五 雙 向 交 流 道 : ( 一 ) 圖 書 薦 購 : 可 上 圖 書 館 網 頁 直 接 填 寫 推 薦, 或 至 館 內 填 寫 推 薦 書 單 ( 二 ) 意 見 反 應 : 可 直 接 至 我 有 話 要 說 系 統 反 應 意 見, 圖 書 館 將 於 網 頁 上 回 覆

161 圖 書 借 閱 辦 法 一 借 閱 書 籍 請 攜 帶 學 生 證 ( 限 本 人 之 學 生 證 ) 二 選 定 書 籍 後, 請 至 櫃 台 辦 理 借 閱, 並 檢 視 歸 還 日 期 及 借 閱 總 本 數, 確 定 無 誤 後, 請 於 借 書 備 忘 名 冊 上 簽 名, 以 避 免 日 後 還 書 時 有 所 爭 議 三 學 生 借 書 總 數 每 次 以 五 冊 為 限 ( 光 碟 一 片 視 為 一 冊 ) 借 期 為 10 天 可 續 借 一 次, 續 借 需 將 書 籍 帶 至 櫃 台 辦 理 四 逾 期 之 書 籍 或 開 館 時 間 內, 請 勿 將 書 籍 投 入 還 書 箱 ( 如 將 逾 期 書 籍 投 入, 罰 責 日 期 計 算 將 從 書 籍 於 還 書 箱 取 出 日 期 開 始 計 算 ) 五 借 閱 書 籍 當 次 逾 期 三 天 內 以 口 頭 告 知 改 善, 當 次 逾 期 三 天 以 上 者 立 即 停 權 二 週 並 記 錄 違 規 一 次, 違 規 累 計 三 次 以 上 及 停 權 日 開 始, 經 本 館 發 出 催 書 通 知 單 兩 次 仍 未 歸 還 書 籍 者, 由 本 館 呈 報 校 方 處 分 ( 採 一 學 年 總 計 一 次 )

162 各 處 室 科 電 話 高 雄 市 苓 雅 區 民 權 一 路 42 號 總 機 傳 真 校 長 室 專 線 董 事 長 室 31 校 長 室 32 秘 書 室 48 總 務 主 任 35 健 康 中 心 10 資 處 電 商 辦 公 室 23 總 務 處 14 輔 導 室 主 任 17 幼 保 辦 公 室 22 庶 務 組 47 輔 導 室 17 美 容 辦 公 室 出 納 組 13 會 計 室 主 任 15 國 中 部 主 任 52 經 營 組 14 會 計 室 15 國 中 部 辦 公 室 56 文 書 組 14 人 事 室 主 任 16 專 兼 任 教 師 辦 公 室 58 書 庫 37 人 事 室 16 資 訊 中 心 主 任 24 傳 達 室 46 主 任 教 官 38 資 訊 中 心 21 教 務 處 主 任 34 教 官 室 18 復 華 髮 型 66 教 務 處 12 教 官 執 勤 室 45 幼 兒 園 園 長 教 學 組 49 實 習 處 39 幼 兒 園 辦 公 室 註 冊 組 53 圖 書 館 主 任 43 安 親 班 設 備 組 49 圖 書 館 43 校 史 館 報 名 處 學 務 處 主 任 33 進 修 學 校 主 任 36 餐 廳 61 學 務 處 11 進 修 學 校 19 幼 兒 園 專 線 訓 育 組 27 進 修 學 校 導 師 室 54 幼 兒 園 外 語 班 專 線 生 輔 組 38 普 高 辦 公 室 教 官 室 專 線 體 衛 組 27 觀 光 辦 公 室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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