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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校 史 民 國 44 年, 本 校 首 創 私 立 復 華 中 學 補 習 學 校, 校 址 設 於 高 雄 市 建 國 二 路,46 年 改 設 為 私 立 復 華 中 學, 由 於 原 址 不 敷 發 展, 遂 於 47 年 遷 至 民 權 一 路 四 十 二 號, 同 年 9 月 將 中 級 補 習 學 校 改 為 復 華 中 學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招 收 有 志 向 學 在 職 青 年,54 年 7 月 設 立 補 校 商 業 科,56 年 設 立 夜 間 部,57 年 增 設 中 學 部 電 子 科 商 業 科, 60 年 增 設 日 間 部 機 工 科 及 補 夜 電 子 科,61 年 增 設 中 學 部 電 器 科 及 補 校 機 工 科, 並 於 66 年 增 設 日 間 部 暨 補 校 服 裝 科 及 電 器 科,78 年 設 立 資 訊 科 及 幼 保 科 82 年 增 設 觀 光 事 業 科, 原 資 訊 科 改 為 資 料 處 理 科,84 年 增 設 國 中 部 ;86 年 增 設 商 經 科 應 外 科 ;87 年 增 設 綜 合 高 中,88 年 增 設 美 容 科,91 年 停 招 商 經 科, 首 創 全 國 唯 一 的 電 子 商 務 科 ;98 年 增 設 美 容 科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班 ;99 年 增 設 觀 光 科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班 ;99 年 停 招 綜 合 高 中, 增 設 應 用 外 語 科 ;102 年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班 改 為 階 梯 式 建 教 合 作 班 本 校 畢 業 校 友 眾 多, 現 已 遍 佈 海 內 外 各 地, 無 論 就 學 就 業 多 能 各 遂 所 志 根 據 歷 年 統 計, 本 校 普 通 高 中 畢 業 生 均 能 考 上 理 想 大 學 ; 至 於 職 業 類 科 畢 業 生 因 平 時 理 論 與 實 務 並 重, 畢 業 後 亦 能 考 進 理 想 科 技 大 學, 或 進 入 職 場 工 作 也 能 深 獲 社 會 各 界 所 歡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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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共 同 校 訓 禮 - 規 規 矩 矩 的 態 度 嚴 嚴 整 整 的 紀 律 義 - 正 正 當 當 的 行 為 慷 慷 慨 慨 的 犧 牲 廉 - 清 清 白 白 的 辨 別 實 實 在 在 的 節 約 恥 - 切 切 實 實 的 覺 悟 轟 轟 烈 烈 的 奮 鬪 校 訓 愛 國 - 孝 親 - 敦 品 - 勵 學 - 力 行 復 華 一 家 親 勤 勞 服 務 克 難 創 造

4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校 願 景

5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作 息 時 間 表 作 息 時 間 程 序 表 07:15 ~ 07:30 打 掃 環 境 07:30 ~ 07:50 早 自 修 07:50 ~ 08:10 升 旗 08:10 ~ 08:20 休 息 08:20 ~ 09:05 第 一 節 09:15 ~ 10:00 第 二 節 10:10 ~ 10:55 第 三 節 11:05 ~ 11:50 第 四 節 11:50 ~ 12:20 午 餐 12:20 ~ 12:30 中 午 打 掃 時 間 12:30 ~ 13:10 午 休 13:20 ~ 14:05 第 五 節 14:15 ~ 15:00 第 六 節 15:10 ~ 15:55 第 七 節 15:55 ~ 16:10 下 午 打 掃 時 間 16:10 ~ 16:55 第 八 節 16:55 放 學 17:05 ~ 17:50 普 通 科 國 中 夜 輔 課 ( 一 ) 17:50 ~ 18:15 晚 餐 18:15 ~ 19:00 普 通 科 國 中 夜 輔 課 ( 二 ) 19:00 放 學 19:10~ 19:55 普 通 科 國 中 晚 自 習 ( 一 ) 20:05~ 21:00 普 通 科 國 中 晚 自 習 ( 二 )

6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教 室 規 則 一 學 生 聞 上 課 鐘 ( 鈴 ) 時, 應 即 進 入 教 室, 按 座 位 表 就 坐, 不 得 無 故 缺 席 遲 到 或 早 退 入 室 後, 將 書 包 放 置 在 規 定 位 置 二 教 師 進 入 教 室 時, 由 班 長 或 值 日 生 發 起 立 敬 禮 口 令, 全 體 學 生 起 立 致 敬, 並 問 候 老 師 好, 俟 教 師 答 禮 後, 再 發 坐 下 口 令, 全 體 坐 下 三 學 生 在 教 室 上 課, 儀 態 應 端 正 嚴 肅, 專 心 聽 講, 不 得 閱 讀 課 本 以 外 之 書 刊, 或 抄 寫 其 他 作 業, 更 不 得 任 意 談 笑 顧 盼 四 如 遇 教 師 垂 詢 時, 應 即 起 立 作 答 如 有 質 疑 時, 須 俟 教 師 講 畢 後, 始 得 舉 手 起 立 發 問 五 學 生 上 課 時, 如 有 特 別 事 故, 須 經 任 課 教 師 准 許 後, 始 得 離 座, 離 開 教 室 應 配 掛 課 間 通 行 證 六 上 課 時 服 裝 應 整 齊, 除 體 育 課 及 全 校 統 一 規 定 之 外, 不 准 穿 運 動 服 七 下 課 時, 由 班 長 或 值 日 生 發 起 立 敬 禮 口 令, 全 體 學 生 起 立 致 敬, 並 問 候 謝 謝 老 師, 俟 教 師 答 禮 後, 再 發 坐 下 口 令, 始 可 依 次 離 座, 不 得 爭 先 恐 後, 紛 擾 喧 嘩 八 課 桌 上 除 規 定 之 書 籍 文 具 外, 不 得 放 置 與 教 學 無 關 之 物 品 ( 例 如 : 食 物 或 飲 料 等 ) 九 教 室 每 日 應 由 值 日 生 維 持 整 日 之 整 潔 ; 每 堂 課 結 束 後, 應 擦 淨 黑 板 十 教 室 內 課 桌 椅 牆 壁 講 桌, 不 可 以 立 可 白 或 色 筆 亂 塗, 或 張 貼 不 合 規 定 之 印 刷 文 件 等 十 一 在 教 室 內, 不 得 任 意 張 掛 衣 衫 置 放 拖 鞋 或 躺 臥 課 桌 椅 上, 更 不 得 隨 地 吐 痰, 拋 擲 紙 屑 果 皮 等 物 十 二 上 課 後 任 課 教 師 未 到 時 自 習 時 間, 教 室 內 應 保 持 與 上 課 時 同 樣 肅 靜, 不 得 高 聲 朗 誦, 嚴 禁 叫 囂 吵 鬧, 班 長 及 風 紀 服 長 應 隨 時 注 意 維 持 秩 序

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教 育 部 令 部 長 蔣 偉 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應 以 了 解 學 生 學 習 情 形, 激 發 學 生 多 元 潛 能, 促 進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為 目 的, 並 作 為 教 師 教 學 及 輔 導 之 依 據 第 三 條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及 德 行 評 量 第 四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按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 異, 並 依 學 科 及 活 動 之 性 質, 兼 顧 認 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教 學 目 標,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並 於 日 常 及 定 期 為 之 ; 其 各 科 目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占 分 比 率,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多 元 評 量, 得 採 筆 試 作 業 口 試 表 演 實 作 實 驗 見 習 參 觀 報 告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鑑 賞 晤 談 實 踐 自 我 評 量 同 儕 互 評 或 檔 案 評 量 等 方 式 辦 理 第 五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科 目,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授 課 一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十 八 節, 為 一 學 分 第 六 條 學 生 於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時,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評 量,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評 量 之 ; 其 評 量 方 式 成 績 採 計 及 登 錄,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七 條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各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總 學 分 數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平 均 之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之 第 八 條 學 業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及 格 基 準 規 定 如 下 : 一 一 般 學 生 :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及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8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四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之 評 量 方 式 定 之 第 九 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未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其 成 績 達 下 列 基 準 者, 應 予 補 考 : 一 一 般 學 生 : 四 十 分 二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學 生 : ( 一 ) 及 格 分 數 為 四 十 分 者 : 三 十 分 ( 二 ) 及 格 分 數 為 五 十 分 或 六 十 分 者 : 四 十 分 三 前 二 款 學 生 遭 遇 特 殊 情 事 者 :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補 考 科 目, 其 補 考 所 得 之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授 予 學 分, 並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並 就 補 考 後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學 生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其 各 學 期 成 績 仍 應 以 該 學 期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第 十 條 學 生 於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修 業 期 限 內,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已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重 修 ; 未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補 修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均 應 修 習, 因 未 修 習 而 於 前 項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者, 應 補 修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補 修 之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順 序 為 之 : 一 專 班 辦 理 : 申 請 學 生 人 數 達 十 五 人 以 上 者, 由 學 校 開 設 專 門 班 級, 供 學 生 修 讀 ;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9 二 自 學 輔 導 : 申 請 學 生 未 達 前 款 所 定 人 數 者, 由 教 師 指 定 教 材, 供 學 生 自 行 修 讀, 並 安 排 面 授 指 導 ; 屬 重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三 節, 屬 補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三 隨 班 修 讀 : 依 學 生 能 力 及 學 校 排 課 等 因 素, 安 排 學 生 隨 其 他 班 級 課 程 修 讀 前 項 各 款 之 實 施 時 間 及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由 學 校 定 之 重 修 補 修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依 前 條 規 定 完 成 重 修 補 修 後, 其 所 得 成 績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前 項 重 修 補 修 後 之 科 目 成 績 登 錄,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重 修 :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就 重 修 前 後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二 補 修 : 依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減 修 學 分 ; 其 減 修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休 學 學 生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者,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重 讀 ; 該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計 算, 應 包 括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重 讀 時, 學 生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 學 生 對 於 重 讀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於 各 學 期 開 學 日 前 申 請 免 修 者, 學 校 應 准 予 免 修, 該 科 目 原 成 績 列 入 重 讀 學 期 之 成 績 一 併 計 算 ; 未 申 請 免 修 而 自 願 再 次 選 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應 就 再 次 選 讀 之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對 於 重 讀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給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學 校 為 協 助 學 生 取 得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應 針 對 學 生 各 學 期 學 分 取 得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轉 學 生 入 學 時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時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時, 準 用 前 三 項 規 定

10 第 十 四 條 學 校 應 建 置 學 生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並 依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進 行 分 析, 作 為 學 期 中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之 依 據, 以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發 揮 學 生 潛 能 ; 其 實 施 基 準 及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新 生 與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前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經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列 抵 免 修, 其 科 目 成 績, 依 原 成 績 或 測 驗 成 績 登 錄 ;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審 查 測 驗 及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學 生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經 學 校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後, 未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得 重 讀 規 定 而 申 請 重 讀 者, 學 校 得 視 該 生 學 習 狀 況 與 學 校 編 班 班 級 人 數 等 情 形,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二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科 ( 學 程 ) 第 十 六 條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得 依 身 心 發 展 狀 況 學 習 需 要 及 意 願, 向 學 校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 其 辦 理 方 式,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調 整 入 學 年 齡 及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實 施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學 生 取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生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採 認 之 國 外 學 歷, 其 在 國 外 所 修 之 科 目 成 績,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生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職 場 或 就 業 導 向 之 職 訓 機 構 等 場 所 進 修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取 得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校 辦 理 前 二 項 學 生 學 歷 成 績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 審 查 測 驗 學 分 採 計 及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習 期 間 之 認 定,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為 之 第 十 八 條 學 校 得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課 程 ; 其 辦 理 方 式 及 學 習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協 調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德 行 評 量,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作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德 行 評 量 項 目 如 下 :

11 一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二 服 務 學 習 三 獎 懲 紀 錄 四 出 缺 席 紀 錄 五 具 體 建 議 第 二 十 條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 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德 行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其 修 課 情 形, 並 參 酌 一 般 學 生 之 規 定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二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評 量 第 一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 其 請 假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德 行 評 量 之 出 缺 席 紀 錄, 依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三 條 學 生 缺 課, 除 經 學 校 依 請 假 規 定 核 准 給 假 者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前 項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假 別, 不 包 括 事 假 學 生 缺 課 致 影 響 課 業 時, 學 校 應 視 其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第 二 十 四 條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第 二 十 五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 一 )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12 ( 二 )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修 業 期 滿, 修 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 程, 且 取 得 一 百 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而 未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學 生 修 畢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分 段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分 段 課 程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二 十 六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結 果, 應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並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及 權 益 ; 其 評 量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或 為 適 應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3 高 雄 市 私 立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103 年 8 月 19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103 年 8 月 28 日 期 初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每 一 科 目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除 課 程 綱 要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下 列 比 例 計 算 之 : 一 一 般 學 科 : 定 期 考 查 佔 百 分 之 七 十 ( 第 一 次 期 中 考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第 二 次 期 中 考 及 期 末 考 各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日 常 考 查 佔 百 分 之 三 十 二 生 活 藝 術 與 健 康 體 育 領 域 科 目 : 以 日 常 考 查 佔 百 分 之 七 十, 定 期 考 查 佔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原 則 ( 一 ) 每 一 科 目 日 常 考 查 得 依 其 性 質 酌 用 下 列 方 法 辦 理 : 口 頭 問 答 演 習 練 習 實 驗 實 習 閱 讀 報 告 作 文 隨 堂 測 驗 調 查 採 集 等 報 告 工 作 報 告 其 他 ( 二 ) 每 一 科 目 日 常 考 查 成 績 的 計 算, 以 學 期 內 日 常 考 查 各 項 分 數 平 均 之 ( 三 ) 每 學 期 定 期 考 查 舉 行 三 次 定 期 考 查 ( 三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二 次 ) 三 每 一 科 目 日 常 考 查 定 期 考 查 二 項 成 績 合 計 為 學 期 成 績, 成 績 及 格 即 授 予 學 分 第 三 條 學 生 於 定 期 考 查 時 缺 考, 其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一 學 生 於 定 期 考 查 時, 不 得 無 故 缺 考, 無 故 缺 考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二 因 公 因 病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或 因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考 查,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考 ; 未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不 准 予 補 考 ( 一 ) 請 假 學 生 於 假 滿 後 一 週 內 主 動 至 教 務 處 參 加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考 查, 違 者 缺 考 科 目 以 零 分 登 錄 ( 二 ) 學 生 因 公 喪 假 或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該 次 定 期 考 查 成 績 以 補 考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14 ( 三 ) 學 生 非 因 公 喪 假 或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該 次 定 期 考 查 成 績 依 下 列 規 定 採 計 : (1) 定 期 考 查 補 考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以 補 考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2) 定 期 考 查 補 考 成 績 及 格 者, 以 及 格 分 數 +( 定 期 考 查 補 考 成 績 - 及 格 分 數 )X 0.7 後 四 捨 五 入 取 至 整 數 位 登 錄 第 四 條 學 生 畢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在 學 期 間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修 習 學 分 數 總 和 ;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就 重 補 修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計 算 第 五 條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予 補 考 二 學 校 得 於 學 期 成 績 正 式 公 佈 後, 辦 理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補 考 三 特 種 升 學 優 待 入 學 之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依 規 定 辦 理 四 補 考 缺 考 者 ( 因 公 喪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或 因 特 殊 事 故 者 除 外 ) 不 得 要 求 補 行 補 考, 只 能 申 請 重 修 該 科 目 五 補 考 成 績 及 格 者, 授 予 學 分, 學 期 成 績 以 六 十 分 計, 並 以 六 十 分 登 記 成 績 六 補 考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學 期 成 績 以 補 考 成 績 或 原 學 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第 六 條 學 生 於 規 定 之 修 業 期 限 內,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已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重 修 ; 未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補 修 一 重 修 方 式 : 依 本 校 學 生 重 修 學 分 施 行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普 通 高 中 : 每 一 科 目 成 績 以 學 年 為 單 位, 各 科 目 學 年 成 績, 以 該 學 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 一 ) 學 年 平 均 成 績 及 格 者, 上 下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二 ) 學 年 平 均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不 及 格 科 目 得 申 請 重 修 職 業 類 科 : 每 一 科 目 成 績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申 請 重 修

15 二 補 修 方 式 : ( 一 ) 凡 本 校 轉 科 生 或 轉 入 學 生 得 申 請 補 修 其 轉 入 不 同 科 別 之 專 業 科 目, 補 修 及 格 授 予 學 分, 成 績 以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 二 ) 依 本 校 學 生 重 修 學 分 施 行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條 重 修 成 績 採 計 方 式 如 下.. 一 重 修 後 成 績 及 格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其 成 績 以 重 修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99 學 年 度 ( 含 ) 後 入 學 者 以 及 格 分 數 登 錄 ) 二 重 修 後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僅 就 重 修 前 及 格 之 學 期 授 予 學 分 該 科 目 成 績, 就 重 修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前 兩 項 成 績 於 學 生 參 加 升 學 進 路 採 計 校 內 成 績 排 名 時, 重 修 後 成 績 仍 以 最 高 60 分 為 採 計 標 準 第 八 條 學 生 當 學 年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學 分 數, 逾 當 學 年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ㄧ 者, 應 重 讀, 其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成 績 計 算 ; 前 項 學 年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學 分 數 之 計 算, 應 包 括 補 考 後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及 未 達 補 考 標 準 之 不 及 格 科 目 學 分 數 第 九 條 學 生 該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計 算, 應 包 括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一 學 生 於 該 學 年 度 完 成 重 補 修 後, 不 及 格 學 分 數, 仍 逾 當 學 年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ㄧ 者, 應 重 讀 該 年 級 二 重 讀 該 年 級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輔 導 以 全 面 重 讀 為 原 則 ; 一 年 級 重 讀 得 輔 導 其 選 擇 適 性 類 科 就 讀, 其 成 績 以 重 讀 成 績 計 算 惟 已 修 習 及 格 科 目 可 擇 優 登 錄 之 三 學 校 建 置 學 生 成 績 查 詢 系 統, 輔 導 學 生 查 詢 所 得 學 分 數 第 十 條 建 立 學 生 支 援 系 統, 依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進 行 分 析, 並 調 查 學 生 參 與 意 願, 實 施 以 下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就 教 學, 包 括 (1) 普 通 高 中 礪 學 班 (2) 針 對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實 施 拔 尖 增 能 班 (3) 成 績 低 落 學 生 實 施 扶 弱 課 程, 以 以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發 揮 學 生 潛 能 第 十 一 條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學 生 轉 科 前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經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列 抵 免 修 一 學 生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經 學 校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16 後, 其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得 申 請 參 加 重 補 修, 重 補 修 及 格, 得 授 予 學 分 數 二 休 學 期 滿 之 學 生 申 請 復 學, 編 入 與 休 學 時 相 銜 接 之 年 級 就 讀 ; 如 有 必 要 可 向 學 校 申 請 提 前 復 學, 視 為 正 式 復 學 生, 該 學 期 學 生 選 擇 重 讀 之 科 目, 其 成 績 以 重 讀 成 績 計 算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研 習 進 修 職 業 訓 練 實 習 取 得 學 分 證 明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抵 免 學 分 數 一 學 生 參 加 技 藝 競 賽 或 領 有 政 府 機 關 頒 發 之 丙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者, 得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二 學 生 申 請 抵 免 之 學 分, 以 該 生 已 修 習 相 關 實 習 課 程 或 專 業 科 目 原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為 限 三 抵 免 科 目 學 分 數 依 本 校 學 生 技 優 抵 免 學 分 數 施 行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依 教 育 部 所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 普 通 高 中 : 修 業 期 滿, 修 畢 一 百 六 十 個 畢 業 學 分 數 ( 包 括 必 修 學 分 至 少 須 120 學 分, 選 修 至 少 須 40 學 分 以 上 及 格 ), 且 每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及 格 職 業 類 科 : 學 生 畢 業 學 分 數 為 160 學 分, 包 括 : ( 一 )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及 格 率 至 少 85% ( 二 ) 專 業 及 實 習 科 目 及 格 學 分 數 至 少 60 學 分 以 上 二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三 學 生 未 能 在 三 年 內 修 畢 應 修 學 分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者, 得 於 第 四 年 或 第 五 年 返 校 申 請 重 修 不 及 格 科 目, 且 應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本 補 充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17 高 雄 市 私 立 復 華 高 級 中 校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日 於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復 華 高 級 中 校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本 補 充 規 定 ) 依 據 教 育 部 103 年 1 月 8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第 十 九 條 訂 定 之 二 本 校 辦 理 有 關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事 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皆 依 本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三 德 行 評 量 :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由 導 師 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綜 合 評 量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安 置 依 據 其 項 目 如 下 : ( 一 )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與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 考 量 學 生 之 待 人 誠 信 整 潔 習 慣 禮 節 班 級 服 務 社 團 活 動 參 與 校 內 外 競 賽 情 形 及 對 學 校 聲 譽 之 影 響 等 ( 二 ) 服 務 學 習 : 考 量 學 生 尊 重 生 命 價 值 規 劃 生 涯 發 展 提 升 生 活 素 養 體 驗 社 區 實 際 需 求, 具 備 公 民 意 識 及 責 任 感 等 ( 三 ) 獎 懲 紀 錄 ( 四 ) 出 缺 席 紀 錄 ( 五 ) 具 體 建 議 四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 二 )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留 校 查 看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安 置 ( 三 ) 獎 懲 換 算 基 準 : 累 計 三 嘉 獎 相 等 於 一 小 功, 累 計 三 小 功 相 等 於 一 大 功 ; 累 計 三 警 告 相 等 於 一 小 過, 累 計 三 小 過 相 等 於 一 大 過

18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評 量 前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及 行 善 銷 過 辦 法 實 施 五 學 生 請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及 育 嬰 假 時, 導 師 應 約 集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到 校 洽 談, 並 會 同 輔 導 教 師 及 輔 導 教 官 在 輔 導 中 心 個 別 諮 商 室 為 之 其 餘 假 別 依 本 校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六 學 生 請 假 須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每 日 以 八 節 課 計 算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議 審 議 後, 應 予 以 留 校 察 看 適 性 輔 導 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七 學 生 缺 課 除 因 公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外, 不 包 括 事 假,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八 學 生 出 缺 席 考 評 結 果, 依 下 列 各 款 標 準 給 予 獎 懲 之 : ( 一 ) 全 學 期 不 曠 課 不 缺 席 不 遲 到 者 記 小 功 1 次 ( 二 ) 升 旗 早 自 習 午 休 合 併 每 4 次, 記 警 告 1 次 ( 三 ) 事 假 每 達 10 節 記 警 告 1 次 ; 因 喪 假 或 特 別 事 故 准 假 一 週 內 者 不 列 計, 但 超 過 一 週 以 上 者, 其 超 過 部 分 依 事 假 之 規 定 處 理 ( 四 ) 病 假 須 出 具 相 關 就 醫 證 明 ( 例 藥 單 費 用 收 據 等 ) 為 憑 ; 如 超 過 三 天 以 上 時, 須 有 醫 師 證 明 且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 五 ) 女 生 生 理 日 致 上 學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乙 天 為 原 則 九 每 學 期 末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得 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討 論 通 過 後, 應 予 以 留 校 察 看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安 置 :

19 ( 一 ) 獎 懲 相 抵 累 計 滿 三 大 過 ( 二 )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 三 ) 受 留 校 察 看 之 處 分 後, 仍 受 大 過 以 上 ( 含 ) 或 獎 懲 相 抵 累 計 滿 一 大 過 處 分 ( 四 ) 德 行 評 量 未 達 畢 業 標 準 十 留 校 察 看 時 間 以 ㄧ 學 期 為 原 則,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 : ( 一 ) 學 期 末 經 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討 論, 得 為 撤 銷 延 長 或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安 置 之 決 議, 陳 報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 二 ) 期 間 再 記 一 大 過 以 上 ( 含 ) 獎 懲 相 抵 累 計 滿 一 大 過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討 論 後, 判 定 無 特 殊 理 由 者, 應 予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安 置 十 一 留 校 察 看 學 生 應 參 加 敦 品 班 假 日 輔 導 及 愛 校 服 務, 依 規 定 完 成 者, 予 以 繼 續 就 讀 未 參 加 或 未 完 成 者, 經 提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討 論, 將 予 以 留 校 察 看 或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安 置 十 二 參 加 重 補 修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併 入 該 學 期 之 德 行 評 量 寒 暑 假 參 加 重 補 修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併 入 新 學 期 之 德 行 評 量 十 三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德 行 評 量 標 準, 依 本 校 特 殊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方 式 辦 理 十 四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者, 得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十 五 本 補 充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0 復 華 中 學 國 中 部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辦 法 102 年 06 月 11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103 年 07 月 15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104 年 8 月 4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一 依 據 : ( 一 )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102 年 5 月 30 日 高 市 府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辦 理 ( 二 ) 高 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103 年 7 月 9 日 高 市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辦 理 二 本 辦 法 適 用 對 象 自 103 學 年 度 8 月 1 日 起 入 學 之 學 生 三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依 學 習 領 域 及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分 別 評 量 之 : ( 一 )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 1. 包 含 語 文 ( 國 語 英 語 ) 數 學 社 會 ( 歷 史 地 理 公 民 與 道 德 ) 自 然 ( 生 物 理 化 地 科 生 活 科 技 ), 藝 術 與 人 文 ( 音 樂 美 術 表 演 藝 術 ) 健 康 與 體 育 綜 合 活 動 ( 童 軍 家 政 輔 導 活 動 ) 等 七 大 領 域 2. 七 大 領 域 成 績 以 加 權 計 算, 各 年 級 各 領 域 之 加 權 以 當 年 度 公 布 之 學 習 領 域 節 數 分 析 表 為 準 ( 參 閱 國 中 部 網 站 課 程 計 畫 之 學 習 領 域 節 數 ) 3. 成 績 評 量 分 定 期 及 平 時 評 量 兩 種, 各 學 期 評 量 所 占 比 率 如 下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三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學 期 第 二 學 期 第 一 次 定 期 評 量 13% 13% 13% 13% 13% 20% 第 二 次 定 期 評 量 13% 13% 13% 13% 13% 20% 第 三 次 定 期 評 量 14% 14% 14% 14% 14% 平 時 評 量 60% 60% 60% 60% 60% 60%

21 (1) 平 時 評 量 包 含 : 日 常 作 業 平 時 測 驗 學 習 態 度 特 定 考 查 ( 複 習 考 ) 等 ; 平 時 評 量 應 以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辦 理, 其 中 紙 筆 測 驗 不 得 高 於 百 分 之 四 十 ; 各 領 域 細 項 規 定 參 閱 各 領 域 成 績 評 量 方 式 (2) 三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的 定 期 評 量 僅 辦 理 二 次 (3) 模 擬 升 學 測 驗 之 成 績 不 列 入 學 生 評 量 成 績 計 算 3. 學 習 成 績 評 量 記 錄 以 百 分 法 計 分, 至 學 期 未 轉 換 為 五 等 第, 轉 換 方 式 如 下 : (1) 優 等 : 九 十 分 以 上 (2)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者 未 滿 九 十 分 者 (3)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者 (4)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者 (5) 丁 等 : 未 滿 六 十 分 者 ( 二 )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評 量 : 1. 依 學 生 出 席 情 形 獎 懲 日 常 行 為 表 現 團 體 活 動 表 現 公 共 服 務 及 校 內 外 表 現 等 方 面 評 量 記 錄, 不 作 綜 合 性 評 價 及 等 第 轉 化 2.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每 學 期 由 導 師 參 酌 學 生 之 智 能 性 向 興 趣 家 庭 環 境 及 社 會 背 景 等 因 素, 並 依 平 日 個 別 行 為 觀 察 談 話 記 錄 家 庭 訪 視 記 錄 及 相 關 處 室 等 彙 送 之 資 料 檢 核 3. 學 生 日 常 生 活 評 量 結 果 如 須 家 長 配 合 改 進 者, 由 導 師 提 供 具 體 建 議 並 通 知 家 長 四 學 生 學 習 定 期 評 量, 缺 補 考 相 關 規 定 : ( 一 ) 因 故 經 准 假 缺 考 者, 准 予 銷 假 後 立 即 補 考, 並 於 學 期 成 績 結 算 前 辦 理 ( 二 ) 無 故 缺 考 者, 不 准 補 考, 其 缺 考 學 科 之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 三 ) 補 考 成 績 依 下 列 規 定 計 算 : 1. 因 公 喪 假 或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缺 考 者, 按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22 2. 因 事 因 病 請 假 缺 考 者, 其 成 績 如 為 60 分 或 未 達 60 分 者, 依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超 過 60 分 以 上 者, 其 超 過 部 分 以 百 分 之 70 計 算 五 學 生 學 習 領 域 學 期 成 績 未 達 丙 等, 補 考 相 關 規 定 : ( 一 ) 學 期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針 對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未 達 丙 等 之 學 習 領 域, 以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辦 理 補 考, 並 書 面 通 知 學 生 於 指 定 期 日 參 加 之 除 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外, 逾 期 未 參 加 者, 視 同 放 棄 補 考 之 機 會 ( 二 ) 前 項 補 考 範 圍, 應 以 該 學 期 教 學 內 容 為 原 則, 補 考 成 績 六 十 分 以 上 者, 以 六 十 分 計 算 ; 未 達 六 十 分 者, 與 原 始 成 績 擇 優 採 計, 取 代 學 期 領 域 成 績 ( 三 )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之 二 年 級 及 三 年 級 學 生, 其 已 修 年 級 之 學 習 領 域 成 績 有 未 達 丙 等 者, 得 準 用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補 考 六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是 否 授 予 畢 業 證 書, 依 下 列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一 ) 七 大 學 習 領 域 有 四 大 學 習 領 域 以 上 畢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丙 等 以 上 ( 二 )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評 量, 每 學 期 均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或 三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經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審 查 查 委 員 會 審 核 通 過 者 1. 學 習 期 間 扣 除 學 校 核 可 之 公 喪 病 假, 上 課 總 出 席 率 至 少 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2. 功 過 相 抵 後 未 超 過 三 大 過 ( 嘉 獎 三 次 等 同 一 小 功 小 功 三 次 等 同 一 大 功 ; 警 告 三 次 等 同 一 小 過, 小 過 三 次 等 同 一 大 過 ) 3. 事 病 假 未 超 過 全 學 期 上 課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 三 ) 修 業 期 滿 評 量 結 果 不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証 明 書 但 學 生 於 三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因 罹 患 重 大 疾 病 致 不 符 前 項 等 二 款 第 三 目 規 定, 經 提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者,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七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准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3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考 試 規 定 100 年 8 月 9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一 主 旨 : 為 培 養 良 好 讀 書 風 氣, 養 成 守 法 守 紀 習 性 及 防 範 舞 弊 行 為, 特 訂 定 本 規 則 二 一 般 要 求 : ( 一 ) 考 試 時 準 時 進 場, 攜 帶 學 生 證, 依 規 定 座 位 入 座, 並 遵 守 考 場 規 定, 認 真 作 答, 誠 實 不 欺 ( 二 ) 考 試 除 題 目 印 刷 不 清 外, 不 予 說 明 試 題 ( 三 ) 考 試 開 始 前, 應 將 年 級 班 別 姓 名 學 號 寫 好, 交 卷 時 再 查 看 有 否 書 寫 完 整 三 考 試 請 假 及 補 考 規 則 : ( 一 ) 凡 各 類 考 試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者 均 須 事 前 或 當 天 請 假 ( 需 檢 附 證 明 ), 違 者 不 得 補 考 ; 事 後 應 按 規 定 時 間 地 點 前 往 參 加 補 考 ( 二 ) 期 中 考 期 末 考 及 學 期 補 考 請 假 者, 均 需 經 導 師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核 准 始 得 申 請 補 考 ; 補 考 時 間, 則 由 教 務 處 安 排 ( 三 ) 凡 考 試 缺 考 且 未 經 學 校 准 假 者 不 得 補 考, 該 次 考 試 以 零 分 計 算 ( 四 ) 凡 經 准 予 補 考, 但 未 按 時 參 加 補 考 之 學 生, 不 得 再 申 請 補 考, 該 次 考 試 以 零 分 計 算 ( 五 ) 期 中 考 或 期 末 考 之 補 考, 其 成 績 為 六 十 分 或 未 達 六 十 分 者, 依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 超 過 六 十 分, 除 因 公 因 重 病 住 院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准 予 補 考 者, 按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外, 其 餘 為 60+ 補 考 成 績 -60 *0.7 計 算 ( 六 ) 學 期 補 考 成 績 及 格 者, 學 期 成 績 以 60 分 計 算 四 違 規 懲 罰 規 定 : ( 一 ) 凡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不 得 參 加 考 試 : 1. 考 試 時 學 生 未 將 書 包 及 文 物 放 置 教 室 前 後 方 黑 板 下 或 教 室 外 走 廊 2. 考 試 一 律 要 攜 帶 學 生 證, 放 置 於 課 桌 右 上 角 以 便 查 對, 未 帶 學 生 證, 又 無 其 他 足 以 證 明 身 份 之 文 件 者 3. 除 第 一 節 考 試 開 始 20 分 鐘 後 考 生 不 得 入 場, 其 餘 各 節 考 試 鐘 響 10

24 分 鐘, 後 考 生 不 得 入 場,40 分 鐘 內 不 得 出 場 4. 考 試 時 必 須 聽 從 監 考 教 師 或 巡 堂 人 員 之 指 導, 違 犯 上 述 規 定 者 ( 二 ) 凡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試 卷 不 予 評 閱,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 1. 考 畢 答 案 紙 ( 卡 ) 及 試 卷 未 當 場 繳 交 者 2. 私 自 將 考 試 卷, 答 案 紙 ( 卡 ) 攜 出 考 場 者 3. 未 書 寫 班 別 座 號 姓 名 並 無 法 查 明 應 考 者 4. 考 試 要 備 齊 文 具, 除 電 腦 卡 以 2B 鉛 筆 作 答 外, 其 餘 視 需 要 以 藍 黑 色 原 子 筆 鋼 筆 作 答, 不 按 上 述 規 定 作 答 者 ( 三 ) 凡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記 大 過 乙 次,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 1. 冒 名 頂 替 代 人 或 委 請 他 人 參 加 考 試 者 2. 翻 閱 私 帶 書 稿 或 預 先 抄 寫 有 關 文 字 符 號 於 手 腳 桌 椅 教 室 牆 壁 黑 板 及 其 他 文 具 者 3. 交 換 座 位 或 試 卷 者 4. 強 迫 他 人 供 自 己 作 弊 者 5.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或 電 子 通 訊 器 材 作 弊 者 ( 四 ) 凡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記 小 過 乙 次 : 1. 窺 視 他 人 試 卷 或 故 意 斜 置 垂 放 試 卷 供 他 人 作 答 者 2. 於 試 場 外 誦 讀 與 試 題 有 關 文 字 符 號 或 手 勢 者 3. 交 卷 後 走 回 原 座 位 告 訴 他 人 答 案 者 4. 考 試 後 檢 討 試 卷 時 私 自 更 改 答 案 或 成 績 者 5. 違 反 考 場 規 則 者 ( 五 ) 凡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記 小 過 乙 次 : 1. 考 畢 應 迅 速 離 開 教 室, 不 得 在 室 外 喧 嘩 違 規 經 勸 導 不 聽 者 2. 未 經 規 定 而 使 用 計 算 機 ( 或 電 子 計 算 機 ) 計 算 尺 或 自 備 計 算 紙 等 違 規 文 具 器 材 者 3. 課 桌 抽 屜 需 於 考 前 清 除 乾 淨, 不 得 放 置 任 何 書 本 紙 張 雜 物 等 4. 作 弊 雖 未 當 場 被 發 現, 但 事 後 發 現 或 檢 舉 證 實 者 ( 六 ) 各 項 考 試 第 一 次 違 規 均 依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外, 如 係 累 犯 者 得 酌 量 加 重 處 分

25 復 華 中 學 高 中 部 學 生 成 績 優 良 獎 勵 辦 法 102 年 1 月 15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8 月 9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9 年 8 月 3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爲 鼓 勵 學 生 認 真 學 習, 發 展 個 人 潛 能, 提 升 自 我 競 爭 力, 並 以 升 國 立 大 學 暨 國 立 科 技 大 學 為 目 標, 特 提 供 學 生 在 學 成 績 優 良 獎 助 學 金, 激 勵 學 生 努 力 向 學 二 以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第 二 學 期 至 第 六 學 期, 依 據 前 學 期 成 績 頒 發 獎 學 金 ( 一 ) 普 通 高 中 :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者 擇 一 領 取 1. 學 業 成 績 80 分 ( 含 ) 以 上 之 獎 勵 成 績 類 別 平 均 成 績 獎 勵 方 式 備 考 學 業 成 績 80 分 ( 含 ) 以 上 (1)85 分 以 上 每 名 頒 發 (1) 每 一 學 科 均 需 獎 學 金 貳 萬 元 70 分 以 上 德 行 無 小 過 ( 含 ) (2)83~85 分 每 名 頒 發 (2) 體 能 有 特 殊 狀 評 量 以 上 處 分 獎 學 金 一 萬 貳 仟 元 況 者, 依 實 際 情 體 育 (3)80~83 分 每 名 頒 發 形 另 行 處 理 成 績 70 分 ( 含 ) 以 上 獎 學 金 陸 仟 元 2.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70 分 ( 含 ) 以 上, 德 行 評 量 無 小 過 ( 含 ) 以 上 處 分, 體 育 學 期 成 績 70 分 ( 含 ) 以 上,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每 班 前 三 名 之 學 生, 應 頒 予 獎 狀 及 獎 學 金 2000 元 之 獎 勵, 每 班 三 名, 獎 勵 名 額 可 遞 補 ( 二 ) 職 業 類 科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70 分 ( 含 ) 以 上, 德 行 評 量 無 小 過 ( 含 ) 以 上 處 分, 體 育 學 期 成 績 70 分 ( 含 ) 以 上,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每 班 前 三 名 之 學 生, 應 頒 予 獎 狀 及 獎 學 金 2000 元 之 獎 勵, 每 班 三 名, 獎 勵 名 額 可 遞 補

26 三 期 中 考 成 績 優 良 獎 : 每 學 期 第 1 2 次 期 中 考 成 績 經 加 權 計 算 後, 取 各 班 前 三 名, 頒 發 獎 狀 及 獎 學 金 第 一 名 300 元 第 二 名 200 元 第 三 名 100 元 如 未 達 及 格 標 準 則 不 予 頒 發 獎 學 金, 可 補 發 獎 狀 四 期 中 考 成 績 進 步 獎 : 每 學 期 第 2 次 期 中 考 成 績 經 加 權 計 算 後, 取 各 班 平 均 成 績 進 步 最 多 者 乙 名, 頒 發 獎 狀 及 獎 學 金 100 元 五 期 末 考 成 績 優 良 獎 : 期 末 考 成 績 經 加 權 計 算 後, 取 各 班 前 三 名, 僅 頒 發 獎 狀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期 末 考 不 予 頒 發 獎 狀 六 高 中 職 三 年 級 學 生 模 擬 考 成 績 優 良 者, 依 成 績 排 序 擇 優 頒 予 獎 學 金 ( 一 ) 第 一 名 1000 元 第 二 名 800 元 第 三 名 600 元 第 四 名 400 元 ; 另 擇 優 獎 勵 若 干 名, 每 名 200 元 ( 二 ) 本 項 獎 學 金 頒 發, 以 三 年 級 下 學 期 期 末 考 試 前 所 舉 辦 的 模 擬 考 試 為 限

27 復 華 中 學 國 中 部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優 良 獎 勵 辦 法 一 新 生 入 學 獎 勵 : 二 100 年 07 月 05 日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101 年 10 月 09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3 年 08 月 20 日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 一 ) 凡 通 過 本 校 錄 取 之 資 優 生, 其 成 績 名 列 前 15 名, 每 人 頒 發 獎 學 金 拾 萬 元 ; 第 16 名 至 25 名 每 人 頒 發 獎 學 金 五 萬 元 ( 二 ) 參 加 國 際 小 學 數 學 競 賽 榮 獲 三 等 獎 ( 銅 牌 ) 以 上, 國 中 三 年 雜 費 全 免 符 合 上 項 資 格 者 擇 一 優 惠 在 學 獎 勵 : 分 定 期 考 查 及 模 擬 考 兩 項 ( 一 ) 定 期 考 查 1. 期 中 考 成 績 優 良 獎 : 每 學 期 定 期 考 查 成 績 經 加 權 計 算 後, 取 各 班 前 三 名, 頒 發 獎 狀 及 獎 學 金 第 一 名 400 元 第 二 名 300 元 第 三 名 200 元 2. 第 一 學 期 至 第 五 學 期 成 績 優 良 獎 : 該 學 期 總 成 績 班 上 排 名 前 五 名 者, 頒 發 獎 學 金 : 第 一 名 : 一 萬 元 第 二 名 : 八 仟 元 第 三 名 : 五 仟 元 第 四 名 : 三 仟 元 第 五 名 : 二 仟 元 成 績 計 算 : 採 七 大 領 域 成 績 加 權 計 算 符 合 條 件 :(1) 七 大 領 域 成 績 平 均 達 85 分 ( 含 ) 以 上 (2) 每 一 學 習 領 域 成 績 達 70 分 ( 含 ) 以 上 (3) 未 記 小 過 以 上 處 分 (4) 名 額 可 依 序 遞 補 3. 成 績 進 步 獎 : 每 班 二 名, 每 名 頒 發 獎 狀 及 獎 學 金 200 元 ( 不 含 已 得 獎 同 學 ) 進 步 獎 學 生, 請 各 班 導 師 視 當 次 考 試 成 績 擇 優 推 薦

28 三 ( 二 ) 模 擬 考 1. 成 績 優 異 獎 : 取 全 年 級 前 12 名 含 自 強 班 前 二 名, 每 名 頒 發 獎 學 金 200 元 2. 成 績 進 步 獎 : 每 班 三 名, 每 名 頒 發 獎 學 金 200 元 不 含 已 得 獎 同 學, 進 步 獎 名 單 請 各 班 導 師 在 成 績 公 佈 後 一 週 內 提 出, 送 教 學 組 彙 整 通 過 檢 定 獎 勵 : 分 全 民 英 檢 及 數 學 AMC 檢 定 ( 一 ) 全 民 英 檢 通 過 獎 勵 1.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初 級 複 試, 記 小 功 一 次 2.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中 級 複 試, 記 小 功 二 次 3.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中 高 級 複 試, 記 大 功 一 次 ( 二 ) 數 學 AMC 檢 定 通 過 獎 勵 1. 通 過 澳 洲 AMC 數 學 檢 定 獲 優 良 優 等 獎, 全 美 AMC10 數 學 測 驗 成 績 90 分 以 上, 記 小 功 一 次 2. 通 過 澳 洲 AMC 數 學 檢 定 獲 特 優 獎, 全 美 AMC10 數 學 測 驗 成 績 120 分 以 上 或 比 序 前 2.5%, 記 小 功 二 次 3. 通 過 澳 洲 AMC 數 學 檢 定 獲 傑 出 獎, 全 美 AMC10 數 學 測 驗 成 績 比 序 前 1%, 記 大 功 一 次 四 參 加 校 內 比 賽 獎 勵 : ( 一 ) 個 人 : 依 各 項 比 賽 辦 法 辦 理, 取 前 三 名, 並 得 依 參 賽 人 數 增 加 佳 作 若 干 名, 頒 發 獎 狀 及 獎 學 金 : 第 一 名 300 元 第 二 名 200 元 第 三 名 100 元 ( 二 ) 團 體 : 依 各 項 比 賽 辦 法 辦 理, 取 前 三 名, 並 得 依 參 賽 人 數 增 加 佳 作 若 干 名, 頒 發 獎 狀 及 獎 學 金 : 第 一 名 500 元 第 二 名 400 元 第 三 名 300 元 五 參 加 校 外 比 賽 獎 勵 : ( 一 ) 參 加 全 市 級 比 賽 ( 由 各 縣 市 政 府 主 辦 ) 獲 得 全 市 特 優 優 等 甲 等 或 前 三 名 及 佳 作 者

29 1. 個 人 組 : 頒 發 獎 學 金, 第 一 名 500 元 第 二 名 400 元 第 三 名 300 元 佳 作 200 元, 且 簽 報 記 功 獎 勵 : 第 一 名 至 第 三 名 各 記 小 功 一 次 佳 作 記 嘉 獎 二 次 2. 團 體 組 : 頒 發 獎 學 金, 第 一 名 700 元 第 二 名 600 元 第 三 名 500 元 佳 作 400 元, 且 簽 報 記 功 獎 勵 : 第 一 名 至 第 三 名 各 記 小 功 一 次 佳 作 各 記 嘉 獎 二 次 ( 二 ) 參 加 全 國 級 比 賽 ( 由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主 辦 ) 成 績 特 優 優 等 甲 等 或 前 三 名 及 佳 作 或 第 四 五 六 名 者 1. 個 人 組 : 頒 發 獎 學 金 : 第 一 名 1000 元 第 二 名 800 元 第 三 名 600 元 佳 作 或 第 四 五 六 名 500 元 且 簽 報 記 功 獎 勵 : 第 一 名 至 第 三 名 各 記 大 功 一 次, 佳 作 或 第 四 五 六 名 記 小 功 一 次 2. 團 體 組 : 頒 發 獎 學 金 : 第 一 名 1800 元 第 二 名 1500 元 第 三 名 1000 元 佳 作 或 第 四 五 六 名 800 元 且 簽 報 記 功 獎 勵 : 第 一 名 至 第 三 名 各 記 大 功 一 次, 佳 作 或 第 四 五 六 名 各 記 小 功 一 次 ( 三 )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外 比 賽, 非 由 縣 市 政 府 主 辦 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主 辦 得 獎 者, 得 依 上 述 予 以 記 功 獎 勵 ( 依 國 中 部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予 以 行 政 獎 勵 ) 六 升 學 獎 勵 : 七 本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直 升 就 讀 本 校 高 中 部 者, 另 訂 有 優 厚 獎 勵 辦 法 注 意 事 項 ( 一 ) 在 學 三 年 中, 如 自 動 辦 理 轉 學 休 學 者 應 繳 回 新 生 入 學 獎 學 金 ( 二 )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30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技 ( 藝 ) 能 競 賽 得 獎 取 得 證 照 抵 免 學 分 施 行 要 點 100 年 8 月 9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本 要 點 依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暨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訂 定 之 二 凡 本 校 在 學 學 生 合 於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提 出 申 請 抵 免 學 分 : ( 一 ) 參 加 國 際 技 能 競 賽 獲 各 職 種 優 勝 或 參 加 國 際 科 技 展 覽 成 績 優 異 者 ( 二 ) 參 加 全 國 技 能 競 賽 獲 各 職 種 優 勝 前 三 名 者 ( 三 ) 參 加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商 科 學 生 技 藝 競 賽, 獲 各 職 種 優 勝 獎 以 上 名 次 者 ( 四 ) 參 加 全 國 中 小 學 科 學 展 覽 績 優 者 ( 五 ) 參 加 高 雄 市 技 能 競 賽, 獲 各 職 種 優 勝 前 四 名 者 ( 六 ) 領 有 政 府 機 關 頒 發 之 丙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者 三 學 生 申 請 抵 免 之 學 分, 以 該 生 已 修 習 相 關 實 習 課 程 或 專 業 科 目 原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為 限 四 學 生 雖 具 抵 免 學 分 資 格, 但 該 生 相 關 實 習 課 程 或 專 業 科 目 原 成 績 及 格 者, 則 不 得 抵 免 五 抵 免 學 分 作 業 由 學 生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或 取 得 證 照 二 週 內 自 行 提 出 申 請, 經 由 科 主 任 或 學 程 主 任 及 教 務 主 任 認 定 同 意 後, 送 交 註 冊 組 辦 理 六 抵 免 學 分 之 分 數 以 六 十 分 計 算, 並 記 錄 為 重 修 成 績 七 本 要 點 經 校 長 簽 准 後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31 高 雄 市 復 華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複 查 實 施 要 點 96 年 10 月 31 日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一 本 要 點 依 據 高 級 中 學 學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二 學 生 成 績 經 任 課 教 師 評 定 登 錄 後, 並 列 印 簽 名 送 註 冊 組 後, 不 得 更 改 但 若 因 發 現 登 記 或 核 算 錯 誤, 由 任 課 教 師 至 註 冊 組 辦 理 更 正 三 任 課 教 師 更 正 成 績 程 序 : ( 一 ) 於 每 次 定 期 考 查 結 束 成 績 送 註 冊 組 後, 若 發 現 成 績 有 問 題 或 學 生 提 出 質 疑 時, 經 查 證 屬 實 後 辦 理 ( 二 ) 任 課 教 師 應 親 自 到 註 冊 組 查 詢 成 績, 並 依 實 際 成 績 辦 理 更 正 ( 三 ) 註 冊 組 將 成 績 更 正 申 請 後, 印 製 正 確 成 績 單 通 知 學 生 領 取 四 學 生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程 序 : ( 一 ) 申 請 時 間 : 收 到 成 績 單 後 三 日 內 向 註 冊 組 申 請 ( 二 ) 學 生 對 成 績 有 所 質 疑 時, 學 生 本 人 得 向 註 冊 組 查 詢, 並 要 求 複 查 ( 三 ) 註 冊 組 受 理 後, 將 直 接 通 知 任 課 教 師 進 行 查 核 ( 四 ) 任 課 教 師 查 核 成 績 無 誤, 可 至 註 冊 組 填 寫 成 績 複 查 回 覆 單 ( 五 ) 任 課 教 師 核 對 成 績, 發 現 是 計 算 或 登 錄 錯 誤 時, 即 依 實 際 查 核 成 績 到 註 冊 組 辦 理 更 正, 註 冊 組 應 印 製 正 確 成 績 單 通 知 學 生 五 註 冊 組 應 將 成 績 複 查 結 果 通 知 學 生, 學 生 對 複 查 結 果 不 服 者, 於 收 到 結 果 五 日 內 向 學 校 提 出 申 訴,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如 申 訴 確 定 更 正 成 績, 註 冊 組 依 據 申 訴 報 告 書 逕 行 登 錄, 並 通 知 任 課 教 師 六 申 訴 期 間, 試 卷 及 各 項 成 績 紀 錄, 須 妥 善 保 管, 以 利 查 證 七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32 姓 名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單 申 請 人 資 料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科 別 普 通 高 中 綜 合 高 中 高 職 學 號 班 別 年 班 科 目 名 稱 原 始 成 績 複 查 原 因 任 課 教 師 複 查 課 程 資 料 第 次 考 考 試 別 學 期 總 成 績 任 課 教 師 複 查 回 覆 經 查 核 無 誤 經 查 該 生 該 科 考 試 成 績 應 為 分 經 查 該 生 該 科 考 試 成 績 應 為 分, 並 配 合 更 改 學 期 總 成 績 為 分 職 敬 呈 教 務 主 任 核 示 : 註 冊 組 科 經 查 核 無 誤 經 查 該 生 該 科 考 試 成 績 應 為 分 經 查 該 生 該 科 考 試 成 績 應 為 分, 並 配 合 更 改 學 期 總 成 績 為 分 職 敬 呈

33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重 修 學 分 施 行 要 點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依 據 :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暨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目 的 : 為 協 助 學 生 奠 定 學 業 基 礎, 適 應 學 生 個 別 差 異, 建 立 學 生 學 習 信 心, 提 升 學 生 學 習 效 果 三 辦 理 方 式 凡 學 期 或 學 年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得 參 加 重 修 重 修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專 班 重 修 : 重 修 學 生 達 15 人 以 上 者, 由 學 校 開 設 專 班, 修 課 節 數 不 得 少 於 原 應 修 課 總 節 數 的 四 分 之 ㄧ 或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 二 ) 自 學 輔 導 : 重 修 學 生 未 達 前 款 所 定 人 數 者, 學 校 安 排 學 生 面 授 指 導,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二 節 (99 學 年 度 ( 含 ) 後 入 學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三 節 ) ( 三 ) 隨 班 修 讀 : 限 延 修 生 ( 四 ) 網 路 開 課 : 依 網 路 授 課 規 定 辦 理 ( 五 ) 其 它 方 式 : 學 校 得 視 實 際 重 修 學 生 狀 況, 經 教 務 處 會 同 任 課 教 師 商 定 之 四 開 課 時 間 ( 一 ) 課 餘 時 間 ( 二 ) 寒 暑 假 ( 三 ) 週 六 週 日 五 辦 理 程 序 ( 一 ) 學 期 補 考 後, 公 佈 成 績 不 及 格 學 生 名 單 及 重 修 科 目 ( 二 ) 依 不 及 格 科 目 學 生 人 數 安 排 重 修 專 班 或 自 學 輔 導 等 事 宜 ( 三 ) 學 生 須 依 學 校 所 排 定 之 重 修 方 式 參 加 ( 四 ) 教 務 處 提 供 重 修 學 生 成 績 冊 ( 附 件 一 二 ) ( 五 ) 任 課 教 師 由 各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推 薦 或 由 教 務 處 遴 聘 六 成 績 處 理 ( 一 ) 成 績 及 格 者 授 予 學 分, 不 及 格 者 可 參 加 補 考, 補 考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 二 ) 重 修 專 班 學 生 無 故 缺 課 時 數 如 達 應 授 課 時 數 1/3 以 上 者, 則 該

34 科 目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 三 ) 專 班 重 修 成 績 計 算, 分 定 期 考 查 及 平 時 考 查 定 期 考 查 及 平 時 考 查 成 績 各 佔 百 分 之 五 十 ( 四 ) 自 學 輔 導 成 績 由 任 課 教 師 依 平 時 面 授 考 核 核 算 之 ( 五 ) 重 修 後 成 績 及 格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其 成 績 以 重 修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99 學 年 度 ( 含 ) 後 入 學 者 以 及 格 分 數 登 錄 ) ( 六 ) 重 修 後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僅 就 重 修 前 及 格 之 學 期 授 予 學 分 該 科 目 成 績, 就 重 修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 七 )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競 賽 或 檢 定 成 績 表 現 優 異, 可 由 學 生 依 學 生 技 ( 藝 ) 能 競 賽 得 獎 取 得 證 照 抵 免 學 分 施 行 要 點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抵 免, 經 由 各 科 主 任 或 學 程 主 任 及 教 務 主 任 認 定 同 意 後, 送 交 註 冊 組 辦 理 七 學 生 修 習 夜 輔 課 程 或 週 六 課 程 或 暑 期 輔 導 課 程, 其 修 習 科 目 成 績 考 查 及 格 者, 得 抵 免 該 生 前 一 學 期 修 習 該 科 目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學 分, 其 成 績 以 及 格 分 數 登 錄 八 收 費 標 準 : ( 一 ) 專 班 重 修 : 每 節 鐘 點 費 40 元 ( 二 ) 自 學 輔 導 : 每 學 分 收 費 240 元 ( 三 ) 網 路 開 課 : 每 學 分 收 費 200 元 ( 四 )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費,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五 ) 原 住 民 學 生 給 卹 期 滿 軍 公 教 遺 族 軍 公 教 遺 族 全 公 費 學 生 半 公 費 學 生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殘 障 學 生 殘 障 人 士 子 女 及 低 收 入 戶 子 女 等 已 享 有 雜 費 優 待 補 助 者, 其 重 補 修 學 分 費 不 再 補 助 ( 六 ) 重 補 修 學 分 費 以 支 付 教 師 鐘 點 費 及 教 材 講 義 行 政 等 費 用 為 主 教 材 講 義 行 政 等 費 用 以 不 超 出 收 費 總 額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上 限, 如 收 費 不 敷 使 用, 應 以 支 付 教 師 任 課 鐘 點 費 為 優 先 九 本 要 點 經 教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 修 正 時 奕 同

35 復 華 中 學 校 內 學 生 轉 科 施 行 要 點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一 為 適 應 學 生 學 習 興 趣, 符 合 其 志 向, 並 求 技 能 之 熟 練, 依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各 科 招 收 轉 科 學 生 名 額, 以 補 足 該 科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為 限 三 本 校 一 二 年 級 學 生, 如 因 就 讀 科 別 志 趣 不 合, 得 轉 入 相 銜 接 之 不 同 科 之 一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或 二 年 級 第 一 二 學 期 就 讀 但 二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及 三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之 轉 科 以 相 近 類 科 為 限, 其 相 近 類 料 依 高 雄 市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四 修 畢 二 年 級 第 二 學 期 非 應 重 讀 之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轉 科 五 一 二 年 級 應 重 讀 學 生, 得 申 請 轉 入 同 年 級 之 不 同 科, 但 仍 須 就 讀 應 重 讀 之 年 級 六 轉 科 各 項 事 宜 由 教 務 處 輔 導 室, 會 同 科 主 任 及 有 關 人 員,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辦 理 七 學 生 應 於 每 學 期 教 務 處 規 定 時 程 內 提 出 轉 科 申 請 書, 經 家 長 同 意, 並 依 規 定 手 續 辦 理, 經 核 准 後 得 轉 入 他 科 八 當 申 請 轉 入 科 的 學 生 人 數 ( 含 申 請 轉 科 學 生 ) 超 過 教 育 局 核 定 人 數, 教 務 處 得 依 申 請 生 的 在 校 當 學 期 前 兩 次 定 期 考 查 平 均 成 績 高 低 排 序, 依 序 錄 取 ( 同 意 ) 辦 理 轉 科 ( 一 ) 若 申 請 生 有 記 過 記 錄, 轉 入 科 主 任 得 將 該 生 排 序 往 後 調 整 ( 二 ) 教 務 處 得 依 各 科 ( 含 普 高 ) 該 年 段 班 級 數, 核 定 各 科 轉 入 學 生 人 數 九 學 生 轉 科 以 一 次 為 限, 其 所 轉 入 科 別 之 必 修 科 未 修 者, 得 參 加 學 校 舉 辦 之 重 補 修 補 足 學 分, 原 修 習 及 格 科 目, 得 列 為 選 修 學 分 十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示 後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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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高 雄 市 復 華 中 學 學 生 通 過 證 照 獎 勵 辦 法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鼓 勵 學 生 取 得 英 文 數 學 及 職 科 各 項 專 業 證 照, 提 昇 學 生 專 業 能 力, 特 訂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學 生 於 在 校 期 間 通 過 以 下 檢 定, 每 項 記 嘉 獎 乙 次 1. 商 教 會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四 級 2. 日 語 能 力 測 驗 (JLPT) 四 級 3. 通 過 幼 保 科 各 項 校 內 檢 定 特 優 者 第 三 條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通 過 以 下 檢 定, 每 項 記 嘉 獎 二 次 1. 商 教 會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三 級 2. 通 過 日 語 能 力 測 驗 (JLPT) 三 級 3.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初 級 4. 通 過 各 職 類 丙 級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5. 國 際 數 學 競 賽 或 檢 定 優 良 級 第 四 條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通 過 以 下 檢 定, 每 項 記 小 功 乙 次 1. 商 教 會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二 級 2. 通 過 日 語 能 力 測 驗 (JLPT) 二 級 3.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中 級 4. 國 際 數 學 競 賽 或 檢 定 優 異 級 ( 含 ) 以 上 者 第 五 條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通 過 以 下 檢 定, 每 項 記 大 功 乙 次 1. 商 教 會 英 語 能 力 測 驗 一 級 2. 通 過 日 語 能 力 測 驗 (JLPT) 一 級 3.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中 高 級 4. 通 過 各 職 類 乙 級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5. 澳 洲 AMC 數 學 競 賽 Prize 獎 第 六 條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通 過 證 照 12 張 ( 含 ) 以 上 記 小 功 一 次, 通 過 證 照 20 張 ( 含 ) 以 上, 記 大 功 乙 次 第 七 條 特 殊 競 賽 獲 獎 或 通 過 非 上 述 職 類 證 照, 得 個 別 簽 報,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進 行 獎 勵 第 八 條 學 生 通 過 證 照 檢 定 給 予 公 開 表 揚, 學 生 敘 獎 應 請 指 導 老 師 ( 或 導 師 ) 於 二 週 內 向 學 務 處 提 出 第 九 條 本 獎 勵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38 復 華 中 學 專 業 類 科 參 加 校 外 技 藝 競 賽 各 組 校 隊 選 手 培 訓 計 畫 實 施 要 點 96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初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目 的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為 有 效 提 升 本 校 各 專 業 類 科 學 生 技 能 水 準, 及 培 訓 其 熟 能 生 巧 精 益 求 精 之 技 能 學 習 態 度 與 精 神, 並 藉 輔 導 學 生 參 加 各 種 競 賽 以 爭 取 個 人 及 團 體 榮 譽 特 定 本 實 施 要 點 二 培 訓 對 象 本 校 各 種 專 業 類 科 專 業 技 能 水 準 表 現 優 異 之 學 生 三 競 賽 種 類 ( 一 ) 資 料 處 理 科 :1. 文 書 處 理 2. 會 計 資 訊 3. 網 頁 設 計 4. 程 式 設 計 5. 商 業 簡 報 ( 二 ) 電 子 商 務 科 :1. 文 書 處 理 2. 會 計 資 訊 3. 網 頁 設 計 4. 程 式 設 計 5. 商 業 簡 報 6. 記 帳 ( 三 ) 幼 兒 保 育 科 :1. 教 具 製 作 ( 四 ) 觀 光 事 業 科 :1. 中 餐 烹 調 2. 餐 飲 服 務 3. 飲 料 調 製 ( 五 ) 美 容 美 髮 科 :1. 美 容 2. 美 髮 ( 六 ) 應 用 外 語 科 :1. 職 場 英 文 ( 七 ) 其 它 四 組 織 規 劃 由 校 長 教 務 主 任 學 務 主 任 會 計 主 任 總 務 主 任 科 主 任 及 各 相 關 類 科 教 師 若 干 名 組 成 培 訓 指 導 小 組, 並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各 科 主 任 負 責 推 動 與 執 行 五 工 作 執 掌 ( 一 ) 校 長 : 綜 理 本 校 選 手 培 育 發 展 目 標 訂 定 及 有 關 工 作 指 示 ( 二 ) 教 務 主 任 : 1. 負 責 甄 選 培 訓 指 導 教 師 及 上 課 相 關 事 宜 2. 秉 承 校 長 交 辦 之 有 關 事 宜 ( 三 ) 學 務 主 任 : 負 責 培 訓 選 手, 生 活 管 理 及 缺 曠 請 假 督 導 與 核 定 事 宜 ( 四 ) 會 計 主 任 : 負 責 培 訓 計 畫 實 施, 有 關 經 費 預 算 編 列 及 核 支 與 報 銷 事 宜 ( 五 ) 總 務 主 任 : 負 責 培 訓 計 畫 實 施, 所 需 相 關 物 品 及 器 具 採 購 事 宜 ( 六 ) 設 備 組 長 : 1. 協 調 各 科 主 任, 準 備 訓 練 用 材 料 工 具

39 2. 與 各 科 主 任 協 調 訓 練 場 所 之 安 排 ( 七 ) 各 科 主 任 : 1. 負 責 策 劃 督 導 培 訓 有 關 事 宜 2. 依 培 訓 實 施 計 畫 作 階 段 性 概 況 報 告 及 檢 討 報 告 3. 蒐 集 歷 屆 競 賽 考 古 題 及 相 關 競 賽 資 訊 4. 負 責 競 賽 選 手 報 名 及 經 費 之 請 領 及 報 銷 5. 培 訓 選 手 徵 選 之 相 關 事 宜 6. 協 調 指 派 負 責 指 導 選 手 之 培 訓 教 師, 並 與 教 務 處 協 商 安 排 事 宜 7. 執 行 上 級 交 辦 之 事 項 ( 八 ) 指 導 教 師 : 1. 負 責 競 賽 選 手 培 訓 期 間 出 勤 狀 況 2. 負 責 競 賽 選 手 之 訓 練 及 輔 導 3. 其 他 有 關 臨 時 交 辦 事 宜 六 徵 選 方 式 與 培 訓 ( 一 ) 選 手 徵 選 方 式 : 1. 商 業 類 ( 資 訊 處 理 科 電 子 商 務 科 ) 技 藝 競 賽 之 文 書 處 理 會 計 資 訊 網 頁 設 計 程 式 設 計 商 業 簡 報 等 項 目, 由 校 內 初 賽 公 開 遴 選 本 校 正 選 代 表 選 手 2. 應 用 外 語 科 : 初 選 四 名 儲 備 選 手, 經 由 培 訓 活 動 評 選 出 正 選 代 表 選 手 3. 幼 兒 保 育 科 : 由 相 關 任 課 老 師 推 薦, 以 美 工 能 力 佳 學 業 成 績 優 者 得 優 先 推 薦 4. 觀 光 事 業 科 及 美 容 科 : 由 相 關 任 課 老 師 推 薦, 已 取 得 相 關 丙 級 證 照 者 得 優 先 推 薦 ( 二 ) 訓 練 時 程 規 劃 : 1. 利 用 課 餘 時 間 培 訓 為 原 則, 並 知 會 家 長 2. 利 用 寒 暑 假 培 訓 3. 競 賽 前 一 週, 得 視 實 際 情 況 增 加 訓 練 時 間, 如 須 請 公 假 培 訓, 應 與 教 務 處 及 學 務 處 協 商 核 准, 並 取 得 家 長 同 意 書 ( 二 ) 訓 練 場 所 安 排 : 以 各 類 科 參 加 競 賽 種 類 為 原 則, 得 優 先 安 排 於 相 關 專 業 教 室 訓 練 ( 三 ) 訓 練 辦 法 : 由 各 組 培 訓 老 師 擬 定, 並 要 求 競 賽 選 手 須 配 合 練 習 ( 四 ) 訓 練 教 材 及 輔 助 工 具 : 1. 教 科 書 : 本 校 採 用 之 教 本 2. 補 充 教 材 :(1) 各 大 專 院 校 用 書 (2) 坊 間 參 考 書 籍 及 練 習 題 3. 考 古 題 : 歷 屆 競 賽 試 題 蒐 集

40 4. 輔 助 工 具 : 歷 屆 競 賽 實 況 錄 影 帶, 或 其 它 相 關 資 訊 5. 其 它 : 蒐 集 優 良 試 題, 並 建 立 本 校 題 庫 七 獎 勵 ( 一 ) 原 則 : 1. 以 政 府 機 關 主 辦 之 競 賽 為 獎 勵 對 象 2. 具 有 特 殊 代 表 性 比 賽 之 獎 勵 得 個 案 簽 報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 二 ) 指 導 教 師 : 1. 優 先 遴 派 參 加 校 外 各 項 進 修 及 受 訓 機 會 2. 授 課 鐘 點 採 實 報 實 支 ( 指 導 教 師 培 訓 鐘 點 費 及 獎 金 擇 一 領 取 ) 3. 簽 報 學 校 給 予 適 當 獎 勵, 並 公 開 表 揚 4. 公 開 獎 勵 方 式 如 下 : (1) 指 導 之 選 手 競 賽 成 績 獲 全 國 性 比 賽 ( 含 國 際 性 ) 前 三 名 者, 一 律 頒 發 獎 金 伍 仟 元, 並 簽 報 學 校 記 嘉 獎 二 次 (2) 指 導 之 選 手 競 賽 成 績 獲 全 國 性 比 賽 ( 含 國 際 性 ) 入 選 或 佳 作 者, 一 律 頒 發 獎 金 貳 仟 元, 並 簽 報 學 校 記 嘉 獎 乙 次 (3) 指 導 之 選 手 競 賽 成 績 獲 地 區 性 比 賽 第 一 名 者, 頒 發 獎 金 貳 仟 元, 並 簽 報 學 校 記 嘉 獎 乙 次 ( 三 ) 參 加 選 手 : 1. 全 國 性 競 賽 獲 選 前 三 名 者, 頒 發 獎 金 伍 仟 元, 並 簽 報 學 校 記 大 功 乙 次 2. 全 國 性 競 賽 獲 入 選 者 ( 含 佳 作 ), 頒 發 獎 金 貳 仟 元, 並 簽 報 學 校 記 小 功 兩 次 3. 地 區 性 競 賽 獲 選 前 三 名 者, 頒 發 獎 金 貳 仟 元, 並 簽 報 學 校 獎 勵 第 一 名 記 大 功 乙 次, 第 二 名 記 小 功 兩 次, 第 三 名 記 小 功 乙 次 八 本 實 施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准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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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需 知 國 中 生 不 適 用 一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條 如 下 新 制 現 行 貸 款 分 三 級 制 : 第 一 級 : 家 庭 年 收 入 所 得 為 中 低 收 入 戶 之 子 女 (114 萬 元 以 下 ) 就 學 貸 款 利 息 仍 由 政 府 全 額 利 息 補 助 第 二 級 : 家 庭 年 收 入 所 得 超 過 114 萬 至 120 萬 元 以 下 家 庭 子 女 將 提 供 半 額 利 息 補 助, 需 填 寫 就 學 貸 款 切 結 書,( 半 額 付 擔 用 ) 第 三 級 : 家 庭 年 收 入 所 得 在 120 萬 元 以 上 之 家 庭, 若 有 兩 位 以 上 子 女 就 讀 高 中 以 上 學 校 亦 可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但 利 息 自 付, 並 填 寫 就 學 貸 款 切 結 書 ( 利 息 全 額 負 擔 用 ) 二 對 保 注 意 事 項 : 對 保 銀 行 : 至 高 雄 銀 行 任 何 一 家 分 行 辦 妥 簽 約 對 保 手 續, 承 貸 對 保 所 需 相 關 費 用 應 自 行 負 擔 前 往 高 雄 銀 行 對 保 時 須 攜 帶 之 證 明 文 件 如 下 : 1. 申 請 者 及 保 證 人 ( 即 法 定 代 理 人 ) 1 戶 籍 謄 本 ( 父 母 親 及 孩 子 戶 籍 不 同 戶 時 請 各 自 申 請 一 份, 需 要 註 冊 日 前 三 個 月 內 ) 一 份 2 印 章 3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印 本 一 份 及 攜 帶 正 本 2. 台 灣 企 銀 學 雜 費 繳 費 單 ( 須 先 到 學 務 處 加 蓋 就 學 貸 款 章, 才 可 到 銀 行 辦 理 對 保 ) 三 申 請 者 應 注 意 事 項 : 1. 新 生 : 請 於 領 取 註 冊 資 料 當 日, 向 導 師 提 出 申 請 登 記, 全 班 收 齊 至 學 務 處 加 蓋 就 學 貸 款 章, 再 領 取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基 本 資 料 申 請 表 附 保 證 書 請 勿 逾 時, 申 請 條 件 不 符 合 者 無 法 申 請 在 校 生 : 返 校 日 由 班 級 就 學 貸 款 負 責 人 收 齊 註 冊 單, 統 一 至 學 務 處 加 蓋 就 學 貸 款 章 2. 可 申 請 貸 款 部 份 為 學 費 雜 費 實 習 費 ( 由 學 校 統 一 填 寫 ), 餘 額 請 到 台 灣 企 銀 劃 撥, 劃 撥 後 於 註 冊 時 繳 交 導 師

43 3. 經 財 稅 中 心 審 核 貸 款 不 合 格 者, 需 繳 清 所 有 貸 款 部 分, 若 家 中 有 二 人 以 上 子 女 就 讀 高 級 中 學 等 以 上 學 校 要 辦 理 就 學 貸 款 者, 需 自 付 貸 款 利 息, 需 填 寫 就 學 貸 款 切 結 書 ( 利 息 全 額 負 擔 用 ) 4. 備 妥 以 上 資 料 文 件, 請 於 註 冊 日 之 前, 申 請 者 及 保 證 人 ( 即 法 定 代 理 人 ) 親 自 到 高 雄 銀 行 各 分 行 進 行 對 保 5. 對 保 後 備 妥 下 列 文 件, 於 註 冊 日 交 給 班 級 導 師, 收 齊 後 統 一 交 回 學 務 處 (1)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基 本 資 料 申 請 表 附 保 證 書 一 份, 請 務 必 填 寫 工 整, 詳 實 無 誤 ( 請 簽 名 蓋 章 ) (2) 高 雄 銀 行 之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 撥 款 通 知 書 ( 第 二 聯 ) 學 校 收 執 聯 上 列 資 料 請 依 順 序 裝 訂 在 左 上 角 若 學 生 已 向 銀 行 對 保, 但 未 交 回 對 保 資 料 給 學 務 處 承 辦 人, 視 同 未 辦 就 學 貸 款, 貸 款 金 額 不 能 撥 下 自 行 負 責 其 它 注 意 事 項 : 1. 依 教 育 部 修 正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作 業 要 點 擬 自 九 十 二 學 年 上 學 期 起 變 更 就 學 貸 款 對 保 方 式, 由 現 階 段 每 學 期 簽 約 對 保 一 次, 更 改 為 每 一 教 育 學 程 簽 約 對 保 一 次 2. 貸 款 學 生 第 一 次 申 貸, 需 要 學 生 連 同 父 母 ( 兼 保 證 人 ) 親 自 至 高 雄 銀 行 對 保, 第 二 次 以 後 學 生 本 人 至 高 雄 銀 行 對 保 即 可 3. 原 保 證 人 以 委 任 書 檢 附 印 鑒 證 明 方 式 辦 理 對 保 者, 自 92 學 年 度 起 已 不 適 用 4. 須 至 法 院 公 證 對 保 之 學 生, 請 學 生 持 高 雄 銀 行 " 就 學 貸 款 保 證 授 權 書 " 至 法 院 公 證, 因 其 他 授 權 書 內 容 常 有 瑕 疵, 無 法 完 全 適 用 於 就 學 貸 款 ( 註 : 表 格 可 至 高 雄 銀 行 網 站 列 印 ) 5. 學 生 已 成 年 ( 滿 20 歲 ) 非 由 父 或 母 或 配 偶 當 保 證 人 者, 需 附 財 力 證 明 或 在 職 證 明 或 扣 繳 憑 單

44 6. 未 成 年 學 生 ( 未 滿 20 歲 )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 父 母 ) 無 法 親 自 對 保 時 須 出 具 以 下 證 明 : (1) 法 定 代 理 人 死 亡 : 若 戶 籍 謄 本 已 註 記 者, 可 免 提 供, 否 則 請 出 具 除 戶 證 明 或 死 亡 證 明 (2) 法 定 代 理 人 於 國 外 工 作 : 出 具 在 職 證 明 及 搭 機 證 明 或 出 港 證 明 (3) 法 定 代 理 人 在 監 服 刑 : 出 具 在 監 服 刑 證 明 (4) 法 定 代 理 人 失 蹤 ( 棄 養 或 找 不 到 人 ): 出 具 失 蹤 報 案 證 明 或 村 里 長 證 明 (5) 法 定 代 理 人 於 外 地 ( 國 內 ) 工 作 等 原 因 : 於 法 院 公 證 後, 出 具 就 學 貸 款 保 證 授 權 書 上 述 (2) 至 (4) 之 情 形, 對 保 時 須 另 填 切 結 書 (6) 半 額 補 貼 及 全 額 自 付 利 息 之 學 生 附 切 結 書, 另 全 額 自 付 利 息 學 生 加 附 其 他 兄 弟 姐 妹 之 學 生 證 影 本 (7) 自 付 利 息 之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務 必 每 月 正 常 繳 息, 否 則 一 旦 逾 期 繳 息 經 高 雄 銀 行 依 信 保 基 金 規 定 報 道 為 逾 期 戶, 今 後 將 無 法 再 申 貸 就 學 貸 款 ; 若 借 款 人 逾 期 還 款, 逾 放 資 料 會 經 由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建 檔, 列 為 全 國 金 機 構 債 信 不 良 往 來 戶, 嚴 重 影 響 借 款 人 於 金 融 機 構 之 信 譽 及 往 後 事 業 發 展 (8) 學 生 若 繼 續 在 國 內 升 學 或 服 兵 役, 應 主 動 通 知 銀 行 辦 理 延 理 延 期 償 還 手 續, 通 訊 地 址 有 變 更, 亦 應 主 動 通 知 銀 行, 以 維 護 本 身 權 益 (9) 延 期 畢 業 者, 學 生 需 親 自 至 高 雄 銀 行 申 請 延 期 償 還 (10)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五 條 所 稱 之 利 息, 其 利 率 之 計 算 係 依 據 郵 政 儲 金 一 年 期 定 期 儲 蓄 存 款 機 動 利 率 為 指 標 利 率 加 碼 計 算, 指 標 利 率 每 三 個 月 調 整 一 次, 加 碼 部 分 依 各 承 貸 銀 行 逾 期 放 款 情 形, 每 年 檢 調 整 一 次, 由 教 育 部 公 告 之 減 額 貸 款 說 明 : 一 依 據 高 雄 銀 行 貸 款 金 額 之 範 圍 規 定 : 第 五 點 ; 凡 學 生 已 享 受 全 部 公 費 全 部 學 雜 費 減 免 或 已 獲 得 政 府 主 辦 之 其 他 無 息 助 學 貸 款

45 者, 不 得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減 免 或 已 請 領 教 育 補 助 費 之 學 生, 得 申 貸 扣 除 公 費 部 分 減 免 或 教 育 補 助 費 後 之 差 額 二 自 九 十 六 學 年 度 起 加 額 補 助 經 濟 弱 勢 私 立 高 中 職 學 生 學 費 方 案, 有 加 額 補 助 學 生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金 額 必 須 要 扣 除 補 助 款, 不 能 重 覆 貸 款 1. 本 學 期 有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並 領 有 加 額 補 助 之 學 生, 必 須 填 寫 減 額 貸 款 切 結 書 2. 補 助 款 不 能 重 覆 貸 款, 必 須 將 加 額 補 助 款 退 還 給 高 雄 銀 行, 做 沖 銷 就 學 貸 款 金 額 3. 銀 行 開 立 還 款 收 據 於 本 校, 再 轉 發 給 減 貸 學 生, 由 於 銀 行 不 補 發 還 款 收 據, 所 以 務 必 留 存, 不 可 遺 失

46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第 一 次 辦 理 就 學 貸 款 流 程 國 中 生 不 適 用 向 學 務 處 或 導 師 提 出 申 請, 並 領 取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基 本 資 料 申 請 表 + 保 證 書 備 妥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 於 註 冊 日 前 ) 1.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一 份 ( 三 個 月 內 ) 印 章 身 份 證 正 本 及 正 反 面 影 印 本 一 份 ( 父 母 及 本 人 ) 領 取 註 冊 繳 費 通 知 單 當 日, 由 班 級 負 責 人 收 齊, 更 改 金 額 後, 至 學 務 處 加 蓋 就 學 貸 款 之 章 先 入 電 腦 至 高 雄 銀 行 網 站 填 寫 相 關 資 料 再 到 各 分 行 進 行 對 保 ( 可 貸 金 額 : 學 費 雜 費 實 習 費 ) ( 金 額 由 學 校 統 一 填 寫 ) 對 保 後 再 至 台 灣 企 銀 繳 完 後 註 冊 時 繳 回 各 分 行 繳 交 餘 額 1. 高 雄 銀 行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 撥 款 通 知 書 ( 第 二 聯 學 ( 餘 額 劃 撥 單 註 冊 時 交 校 收 擲 聯 ) 給 導 師 ) 2. 連 同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基 本 資 料 申 請 表, 共 2 張 一 併 交 給 導 師, 整 班 收 齊 統 一 交 到 學 務 處 訓 育 組 繕 造 就 學 貸 款 名 冊 呈 報 財 稅 中 心 經 財 稅 中 心 審 核 未 通 過 者, 知 會 主 計 室 並 通 知 學 生 補 繳 所 貸 金 額 壹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條 如 下 新 制 現 行 貸 款 分 三 級 制 : 第 一 級 : 即 家 庭 年 收 入 所 得 為 低 收 入 戶 之 子 女 (114 萬 以 下 ), 就 學 貸 款 利 息 仍 由 政 府 全 額 利 息 補 助 第 二 級 : 家 庭 年 收 入 所 得 超 過 114 萬 至 120 萬 元 以 下 家 庭 子 女 將 提 供 半 額 利 息 補 助, 需 填 寫 就 學 貸 款 切 結 書 ( 半 額 付 擔 用 ) 第 三 級 : 家 庭 年 收 入 所 得 在 120 萬 元 以 上 之 家 庭 若 有 兩 位 以 上 子 女 就 讀 高 中 以 上 學 校 亦 可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但 利 息 自 付, 需 填 寫 就 學 貸 款 切 結 書 ( 利 息 全 額 負 擔 用 )

47 貳 未 成 年 學 生 ( 未 滿 20 歲 )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 父 母 ) 無 法 親 自 對 保 時 須 出 具 以 下 證 明 : 1 法 定 代 理 人 死 亡 : 若 戶 籍 謄 本 已 註 記 者, 可 免 提 供, 否 則 請 出 具 除 戶 證 明 或 死 亡 證 明 2 法 定 代 理 人 於 國 外 工 作 : 出 具 在 職 證 明 及 搭 機 證 明 或 出 港 證 明 3 法 定 代 理 人 在 監 服 刑 : 出 具 在 監 服 刑 證 明 4 法 定 代 理 人 失 蹤 ( 棄 養 或 找 不 到 人 ): 出 具 失 蹤 報 案 證 明 或 村 里 長 證 明 5 法 定 代 理 人 於 外 地 ( 國 內 ) 工 作 等 原 因 : 於 法 院 公 證 後, 出 具 就 學 貸 款 保 證 授 權 書 上 述 (2) 至 (4) 之 情 形, 對 保 時 須 另 填 切 結 書 參 對 保 後 備 妥 下 文 於 註 冊 日 交 給 班 級 導 師 收 齊 統 一 交 回 學 務 處 (1)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基 本 資 料 申 請 表 附 保 證 書 ( 請 簽 名 蓋 章 ) (4) 高 雄 銀 行 之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 撥 款 通 知 書 學 校 收 執 聯 ( 第 二 聯 ) 利 息 其 利 率 之 計 算 係 依 據 郵 政 儲 金 一 年 期 定 期 儲 蓄 存 款 機 動 利 率 為 指 標 利 率 加 碼 計 算, 指 標 利 率 每 三 個 月 調 整 一 次, 加 碼 部 分 依 各 承 貸 銀 行 逾 期 放 款 情 形, 每 年 檢 調 整 一 次, 由 教 育 部 公 告 之

48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注 意 事 項 國 中 生 不 適 用 申 請 就 學 貸 款, 應 先 向 學 務 處 登 記 外, 到 高 雄 銀 行 對 保 前, 需 先 進 入 高 雄 銀 行 網 站, 填 寫 相 關 資 料, 操 作 步 驟 如 下 : 高 雄 銀 行 辦 理 就 學 貸 款 線 上 申 請 及 對 保 流 程 步 驟 一 : 步 驟 二 : 步 驟 三 : 步 驟 四 : 步 驟 五 : 步 驟 六 : 進 入 高 雄 銀 行 網 站, 鍵 入 網 址 點 選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先 閱 讀 就 學 貸 款 相 關 約 定 事 項 及 借 據 後, 點 選 同 意, 依 畫 面 指 示 填 寫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書 填 寫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時, 資 料 均 需 填 寫 及 點 選 清 楚 ( 本 次 申 貸 金 額 請 依 註 冊 單 上 之 可 貸 金 額, 可 貸 項 目 : 學 雜 費 實 習 費 書 籍 費 高 中 限 1000 元 大 專 ( 含 ) 以 上 限 3000 元 住 宿 費 以 校 內 規 定 最 高 標 準 金 額 為 限 學 生 平 安 保 險 費 私 立 學 校 退 撫 基 金 音 樂 系 個 別 指 導 費 填 寫 完 畢 後 點 選 確 認 鍵, 出 現 本 次 申 請 資 料 畫 面, 請 再 次 確 認 資 料 無 誤 後 點 選 申 請 送 件 點 選 列 印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表, 列 印 撥 款 通 知 書,( 若 無 印 表 機 者 請 先 自 行 存 檔 至 磁 片 中, 再 至 他 處 列 印 ) 請 持 依 步 驟 四 自 行 列 印 之 三 張 撥 款 通 知 書 及 就 學 貸 款 附 件 上 所 列 之 相 關 資 料 至 本 行 各 分 行 辦 理 對 保 完 成 就 學 貸 款 申 請 書 及 對 保 作 業 ( 對 保 完 成 之 撥 款 通 知 書 三 張, 一 張 由 銀 行 存 執 一 張 由 學 生 轉 交 學 校 存 執 另 一 張 學 生 存 執 ) 高 雄 銀 行 (TEL: 轉 11)

49 教 育 部 學 產 基 金 設 置 急 難 慰 問 金 實 施 要 點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六 日 八 四 教 總 字 第 00 二 三 四 號 函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部 授 教 中 ( 總 ) 字 第 九 一 五 六 七 八 號 函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七 日 部 授 教 中 ( 總 ) 字 第 九 四 五 六 七 五 七 C 號 令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部 授 教 中 ( 總 ) 字 第 九 五 五 一 九 八 C 號 令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部 授 教 中 ( 學 ) 字 第 一 一 五 一 九 七 一 D 號 令 修 正 ⒈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運 用 學 產 基 金 辦 理 教 育 工 作 人 員 學 生 及 幼 稚 園 兒 童 急 難 慰 問 金 之 發 放,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⒉ 適 用 對 象 : ⑴ 教 育 工 作 人 員 : 指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政 人 員 各 級 學 校 ( 含 進 修 學 校 ) 與 幼 稚 園 之 教 師 及 行 政 人 員 本 人 ⑵ 各 級 學 校 ( 含 進 修 學 校 ) 之 在 學 學 生 及 幼 稚 園 兒 童 ⑶ 前 項 各 款 學 校 不 含 研 究 所 空 中 大 學 空 中 大 學 附 設 行 政 專 校 及 空 中 商 專 ⒊ 申 請 時 間 辦 理 方 式 審 核 及 撥 款 : ⑴ 申 請 人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向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或 幼 稚 園 提 出 申 請 但 有 特 殊 原 因 未 能 依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經 申 請 單 位 之 主 管 專 案 核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⑵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各 級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應 於 申 請 人 提 出 申 請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彙 整 申 請 案, 送 本 部 指 定 之 學 校 辦 理 初 審 ⑶ 本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配 合 複 審 後, 函 知 指 定 學 校 辦 理 撥 款 轉 發 事 宜 ⒋ 慰 問 金 核 給 條 件 及 金 額 : ⑴ 學 生 或 幼 稚 園 兒 童 因 傷 病 住 院 七 日 以 上 或 發 生 意 外 死 亡 者, 核 給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 符 合 全 民 健 保 重 大 傷 病 標 準 者 核 給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但 家 庭 總 收 入 依 最 近 一 年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在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或 土 地 及 房 屋 價 值 合 計 超 過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或 其 原 因 事 實 係 可 歸 責 於 學 生 之 故 意 違 法 行 為, 而 該 學 生 年 齡 在 十 八 歲 以 上 者, 不 予 核 給

50 ⑵ 學 生 或 幼 稚 園 兒 童 遭 受 父 母 虐 待 遺 棄 強 迫 從 事 不 正 當 職 業 行 為, 致 無 法 生 活 於 家 庭 者, 或 經 政 府 核 准 有 案 之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及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委 託 親 屬 收 容 者, 核 給 新 台 幣 二 萬 元 ⑶ 學 生 或 幼 稚 園 兒 童 因 其 父 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致 家 庭 經 濟 陷 於 困 境 無 力 撫 育 者 : A 雙 方 離 異 分 居 或 一 方 失 蹤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或 入 獄 服 刑 遭 裁 員 資 遣 強 迫 退 休 或 其 他 因 素 未 盡 撫 育 責 任 者, 核 給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B 一 方 符 合 全 民 健 保 重 大 傷 病 標 準 者, 核 給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經 學 校 或 幼 稚 園 實 地 訪 視 結 果 另 一 方 確 無 工 作 收 入 者, 加 發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C 一 方 因 特 殊 災 害 受 傷 並 住 院 未 滿 七 日 者, 核 給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 住 院 逾 七 日 以 上 者, 核 給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D 一 方 死 亡 者, 核 給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雙 方 死 亡 者, 核 給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⑷ 教 育 工 作 人 員, 學 生 或 幼 稚 園 因 其 他 家 境 特 殊 清 寒 或 遭 逢 重 大 意 外 事 故 等 原 因, 經 本 部 專 案 核 准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個 人 申 請 一 年 以 一 次 為 限 ; 前 項 第 三 款 第 一 目 及 第 二 目 如 父 母 雙 方 發 生 同 事 故 者, 以 累 計 方 式 核 發 ; 第 一 目 至 第 四 目 如 持 有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者, 依 原 核 給 金 額 增 加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5) 檢 附 父 母 學 生 共 3 人 最 近 1 年 所 得 清 單 及 財 產 清 單, 逕 洽 國 稅 局 申 請 ( 即 使 沒 有 所 得 及 財 產 者, 仍 須 檢 附 清 單 所 得 合 計 逾 百 萬 或 財 產 合 計 逾 千 萬 不 得 申 請 ) ⒌ 慰 問 金 致 送 方 式 : ⑴ 專 人 致 送 ⑵ 由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或 幼 稚 園 轉 送 ⒍ 同 一 事 件 以 家 庭 為 單 位, 申 請 以 一 次 為 限 ⒎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者 請 至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辦 理

51 高 雄 市 復 華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生 活 管 理 實 施 細 則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日 於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壹 生 活 管 理 依 據 : 本 校 遵 照 教 育 部 頒 生 活 教 育 方 案, 國 民 生 活 須 知, 友 善 校 園 學 生 事 務 與 輔 導 等 法 令 章 則, 並 參 酌 本 校 實 際 情 形, 訂 定 本 校 學 生 生 活 管 理 實 施 細 則 貳 生 活 管 理 目 的 : 學 生 生 活 管 理 旨 在 培 養 學 生 明 禮 儀 知 廉 恥 負 責 任 守 紀 律 之 美 德, 並 養 成 迅 速 確 實 整 齊 清 潔 之 良 好 生 活 習 性, 使 學 生 個 人 生 活 有 規 律, 團 體 生 活 有 秩 序, 在 校 為 活 活 潑 潑 的 好 學 生, 將 來 做 一 個 堂 堂 正 正 的 國 民 參 生 活 管 理 原 則 : 充 份 運 用 組 織, 培 養 團 隊 精 神, 樹 立 團 體 紀 律, 展 開 各 項 生 活 競 賽, 啟 發 學 生 榮 譽 心, 鼓 勵 自 動 自 發 自 治 之 精 神, 並 使 家 庭 教 育 與 學 校 教 育 相 互 配 合, 以 增 進 生 活 管 理 效 果 肆 生 活 教 育 作 法 : 一 訂 頒 學 生 生 活 規 範 俾 供 學 生 遵 行 之 依 據 二 舉 行 高 一 學 生 生 活 規 範 講 習 與 測 驗 三 適 時 舉 辦 各 項 生 活 競 賽 ( 整 潔 秩 序 生 活 規 範 垃 圾 分 類 等 ) 四 聘 請 專 家 作 生 活 教 育 專 題 演 講, 以 增 進 學 生 生 活 知 能 五 出 刊 壁 報 放 映 生 活 教 育 錄 影 帶, 以 擴 大 生 活 教 育 效 果 六 實 施 機 會 教 育 ( 週 會 班 會 朝 會 精 神 講 話 等 ) 七 做 到 人 人 考 核 事 事 注 意 處 處 輔 導 的 全 面 徹 底 要 求 伍 生 活 管 理 事 項 : 一 禮 節 方 面 : ( 一 ) 室 內 : ⒈ 教 師 上 課 時, 班 長 須 喊 起 立 敬 禮 坐 下 口 令, 敬 禮 之 同 時 應 齊 聲 向 老 師 問 早 或 問 好 ; 下 課 時, 班 長 須 喊 起 立 敬 禮 坐 下 口 令, 敬 禮 之 同 時 應 齊 聲 謝 謝 老

52 師 以 示 敬 意 ⒉ 學 生 如 進 入 辦 公 室 時, 應 於 門 外 呼 報 告 ⒊ 凡 入 教 室 或 辦 公 室 受 領 或 呈 遞 物 件 時, 應 先 行 禮 ⒋ 凡 老 師 不 在 辦 公 室 時, 一 律 不 得 入 室 翻 閱 各 種 資 料 ⒌ 老 師 召 喚 時, 應 該 立 即 答 有, 並 趨 前 承 命, 不 可 虛 諾 ⒍ 接 受 老 師 詢 問 時, 態 度 要 誠 懇 莊 重, 說 話 要 不 急 不 徐 ( 二 ) 室 外 : 學 生 在 室 外 遇 見 師 長 均 應 問 好 行 禮 ( 三 ) 其 他 : ⒈ 因 故 外 出 須 按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返 校 時 即 刻 要 銷 假 ⒉ 校 外 同 學 相 見 時 要 相 互 問 候, 以 示 友 愛 ⒊ 休 閒 時 不 談 人 私, 不 議 人 短, 不 炫 己 長 ⒋ 注 意 禮 讓 多 用 請 字, 接 受 他 人 幫 忙 應 說 聲 謝 謝, 自 覺 不 週 到 處, 應 說 對 不 起 ⒌ 訪 問 或 預 約 應 準 時 守 信 二 衣 食 住 行 方 面 : ( 一 ) 服 裝 儀 容 方 面 : 以 整 潔 樸 素 自 然 美 觀 大 方 為 原 則, 本 校 以 競 賽 方 式 實 施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輔 導 檢 查, 並 予 獎 懲 1.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到 校 服 裝 規 定 :( 穿 著 標 準 請 參 閱 服 裝 儀 容 要 求 標 準 ) ⑴ 夏 季 服 裝 : 換 季 時 間 約 為 清 明 節 前 後 統 一 實 施 ⑵ 冬 季 服 裝 : 換 季 時 間 約 為 校 慶 結 束 後 統 一 實 施 ( 灰 色 西 裝 外 套 約 於 每 年 12 月 1 日 統 一 穿 著 ) ⒉ 服 裝 穿 著 注 意 事 項 : ⑴ 穿 著 校 服 時 : 1 男 生 上 衣 及 外 套 於 左 口 袋 上 沿, 由 上 而 下 分 別 繡 上 科 別 學 年 別 學 號 ( 為 後 三 碼 ) 與 姓 名 ; 女 生 不 繡 姓 名, 餘 與 男 生 相 同, 識 別 記 號, 應 保 持 最 正 確 2 穿 著 灰 色 外 套 : 男 生 須 打 領 帶 ; 女 生 白 衣 領 需 翻 出 外 套 3 不 宜 有 下 列 穿 著 : A 裙 長 短 過 膝 蓋 上 方 10 公 分, 長 褲 為 窄 褲 管

53 B 冬 季 白 上 衣 拉 出 裙 ( 褲 ) 外 頭 C 白 上 衣 長 褲 及 外 套 袖 口 過 長 而 翻 捲 D 寒 流 可 搭 配 雜 色 外 套 穿 著, 但 應 在 校 服 內 加 穿 為 宜 E 不 可 穿 著 便 服 進 出 校 門 ⑵ 頭 髮 規 定 : 頭 髮 以 整 潔 自 然 美 觀 大 方 健 康 為 原 則 ⑶ 其 他 規 定 : 1 雜 色 外 套 不 可 在 校 園 內 穿 著 2 不 得 配 帶 耳 環 或 其 他 飾 品 3 不 可 塗 指 甲 油 或 化 粧 4 服 裝 不 可 修 改, 破 損 學 號 模 糊 時, 應 及 時 縫 補 改 正 5 學 生 寒 暑 假 返 校 參 與 各 項 活 動 一 律 穿 著 校 服 6 上 學 一 律 背 書 包, 不 可 以 紀 念 書 包 或 其 他 袋 子 代 替 7 任 何 時 間, 均 不 得 穿 著 拖 鞋 到 校 ( 二 ) 飲 食 生 活 方 面 : ⒈ 午 餐 一 律 在 校 內 ( 教 室 ) 用 餐, 飲 食 使 用 地 點 限 教 室 內 ⒉ 校 內 外 禁 止 邊 走 邊 吃 ⒊ 視 聽 教 室 電 腦 教 室 音 樂 教 室 實 驗 室 圖 書 館 等 場 所 禁 止 攜 帶 食 物 飲 料 入 內 ⒋ 用 畢 飲 料 食 物 瓶 罐 紙 盒 應 分 類 置 於 垃 圾 桶 內, 不 得 隨 意 放 置 ⒌ 上 課 時 間 禁 止 桌 面 放 置 食 物 飲 料 及 茶 杯 ⒍ 操 場 走 廊 及 階 梯 無 論 上 下 課 或 放 學 時 間, 禁 止 就 地 飲 食 ( 三 ) 居 住 方 面 : ⒈ 遠 道 寄 宿 市 內 學 生, 應 向 生 活 輔 導 組 辦 理 登 記, 班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應 實 施 家 訪 ⒉ 住 宿 在 外, 應 注 意 自 身 安 全, 作 息 要 定 時 ⒊ 離 開 住 所, 應 稟 明 去 處 回 家 時 間 以 免 家 人 掛 念 ⒋ 勿 任 意 留 宿 陌 生 人 或 同 學 在 家, 尤 其 是 異 性 ⒌ 住 宿 在 外, 應 定 時 與 家 人 保 持 連 絡, 以 免 牽 掛 ⒍ 住 宿 地 點 應 慎 選, 必 須 有 親 人 陪 同 方 可 前 往 洽 租 事 宜 ⒎ 住 宿 在 外, 宜 注 意 個 人 儀 態 穿 著 舉 止, 遵 守 生 活 規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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