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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 動 基 準 法 工 時 及 工 資 實 務 解 析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勞 動 條 件 處 黃 維 琛

2 工 作 時 間 之 定 義 指 勞 工 在 雇 主 指 揮 監 督 之 下, 於 雇 主 之 設 施 內 或 雇 主 指 定 之 場 所 提 供 勞 務 或 受 令 等 待 提 供 勞 務 之 時 間 受 令 等 待 提 供 勞 務 之 時 間 ( 待 命 時 間 ), 因 受 雇 主 拘 束, 亦 屬 工 作 時 間 不 包 括 不 受 雇 主 支 配 拘 束 之 息 時 間 但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所 定 有 關 高 溫 度 異 常 氣 壓 作 業 高 架 作 業 精 密 作 業 重 體 力 勞 動 或 其 他 對 於 勞 工 具 有 特 殊 危 害 作 業 標 準 中 所 定 之 息 時 間, 亦 應 計 入 工 作 時 間

3 工 作 時 間 之 計 算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跨 越 二 曆 日 者, 其 工 作 時 應 合 併 計 算 各 該 場 所 之 工 作 時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並 加 計 往 來 必 要 之 交 通 時 間 雇 主 應 逐 日 記 載 勞 工 出 勤 情 形, 出 勤 之 時 間 記 至 分 鐘 為 止

4 還 有 哪 些 屬 工 作 時 間? 強 制 參 加 之 教 育 訓 練 及 集 會 主 要 工 作 執 行 前 後 之 整 備 時 間 換 無 塵 衣 檢 查 三 油 三 水 收 班 後 之 打 掃 自 由 參 加 之 進 修 自 由 參 加 之 登 山 家 庭 日 尾 牙

5 息 時 間 ( 單 一 出 勤 日 內 ) 勞 工 繼 續 工 作 4 小 時, 至 少 應 有 30 分 鐘 息 息 時 間 因 不 受 雇 主 支 配, 得 不 包 括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內, 可 不 給 薪 如 事 實 上 雇 主 未 予 勞 工 息 ( 仍 要 求 勞 工 於 職 場 待 命 或 提 供 勞 務 ), 仍 屬 工 作 時 間, 其 逾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工 作 者, 雇 主 應 依 勞 基 法 第 24 條 規 定 給 付 延 時 工 資

6 息 時 間 ( 兩 出 勤 日 之 間 ) 工 作 班 次 更 換 時, 應 給 予 適 當 之 息 時 間 ; 即 可 使 勞 工 足 以 恢 復 原 有 體 力 所 需 之 時 間 息 時 間 之 長 短, 應 視 工 作 繁 重 程 度 及 勞 工 體 能 狀 況 由 勞 雇 自 行 約 定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依 勞 基 法 第 32 條 第 3 項 延 長 工 時 者, 於 工 作 終 止 後 至 再 工 作 前, 至 少 應 有 12 小 時 之 息 時 間 花 花 班 應 予 避 免

7 常 見 申 訴 案 例 - 超 時 不 計 醫 院 日 班, 上 班 時 間 000~1600 但 每 天 要 員 工 必 須 交 班, 超 時 30~60 分 鐘 不 等, 但 醫 院 卻 表 示 交 班 是 護 理 人 員 的 義 務, 不 給 加 班 費 這 樣 是 否 違 反 勞 基 法 呢? 反 應 給 院 方 意 見 箱 也 沒 回 應, 懇 請 協 助 感 謝!

8 常 見 申 訴 案 例 - 集 會 訓 練 不 計 醫 院 員 工 被 強 制 要 求 每 週 二 早 上 八 時 三 十 分 開 檢 討 會, 大 夜 上 完 還 要 開 會, 卻 不 給 加 班 費, 身 為 公 營 醫 院, 知 法 犯 法, 影 響 員 工 權 益

9 工 作 時 間 應 核 實 記 載

10 常 見 申 訴 案 例 - 記 載 不 實 在 工 作, 早 上 上 班, 下 午 下 班 時 間 阿 桑 要 求 員 工 先 去 打 卡, 但 卻 沒 讓 員 工 下 班, 要 求 員 工 繼 續 將 工 作 完 成 或 是 同 班 其 他 人 員 工 作 也 都 完 成 才 可 下 班, 嚴 重 影 響 勞 工 權 益

11 常 見 申 訴 案 例 - 工 時 記 載 不 實 / 值 夜 我 要 投 訴 醫 院, 我 是 職 員 家 屬, 該 院 多 項 制 度 非 常 不 合 常 理, 有 明 顯 壓 榨 員 工 之 實 : 1. 員 工 早 上 七 點 上 班 至 晚 上 六 點 半 過 後, 每 天 平 均 上 班 超 過 十 小 時, 卻 強 制 要 求 員 工 上 下 班 打 卡 用 簽 到 方 式, 編 寫 正 常 上 下 班 時 間, 掩 蓋 事 實, 逃 避 相 關 單 位 查 詢 2. 員 工 一 個 月 平 均 值 夜 班 三 至 四 天, 但 整 晚 至 隔 天 早 上 接 班 的 值 班 費 用 卻 只 有 三 百 元, 明 顯 壓 榨 員 工 除 此 之 外, 更 有 多 項 事 件 是 不 符 相 關 單 位 規 定, 希 望 相 關 單 位 能 查 明 清 楚 並 幫 助 該 公 司 員 工, 感 謝

12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的 參 考 排 班 態 樣 - (1) 隔 週 二 日 制 每 日 正 常 工 時 小 時, 第 一 週 44 小 時 (5 天 半 ), 第 二 週 40 小 時 (5 天 ), 則 全 年 免 出 勤 日 數 為 110 日 ( 第 30 條 第 1 項 ) 52( 星 期 日 )+26( 星 期 六 全 日 )+13( 星 期 六 半 日 )+19( 國 定 )= 第 一 週 上 午 下 午 第 二 週 上 午 下 午

13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的 參 考 排 班 態 樣 - (2) 調 移 週 二 日 制 每 日 正 常 工 時 小 時, 每 週 出 勤 5 天 ( 先 以 隔 週 為 雛 型, 再 調 移 國 定 假 日 13 日 於 原 應 出 勤 半 日 之 星 期 六, 則 全 年 免 出 勤 日 數 為 110 日 ) 52( 星 期 日 )+52( 星 期 六 )+6( 國 定 )=110 如 欲 比 照 公 部 門 行 事 曆 調 整, 調 移 天 數 不 足 部 分 可 仍 依 隔 週 方 式 出 勤, 或 協 商 排 定 特 別 假, 亦 可 優 於 法 令 免 除 勞 工 出 勤 義 務 第 一 週 上 午 下 午 調 移 第 二 週 上 午 下 午

14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的 參 考 排 班 態 樣 - (3) 隔 週 連 二 日 半 制 每 日 正 常 工 時 小 時, 第 一 週 4 小 時 (6 天 ), 第 二 週 36 小 時 (4 天 半 ), 則 全 年 免 出 勤 日 數 為 110 日 52( 星 期 日 )+26( 星 期 六 全 日 )+13( 星 期 五 半 日 )+19( 國 定 )= 第 一 週 上 午 下 午 第 二 週 上 午 下 午

15 二 週 彈 性 工 時 的 參 考 排 班 態 樣 - (1) 全 面 週 二 日 制 -A 每 日 正 常 工 時 小 時 24 分, 每 週 42 小 時 (5 天 ), 則 全 年 免 出 勤 日 數 為 123 日 52( 星 期 日 )+52( 星 期 六 )+19( 國 定 )=123 日 第 一 週 上 午 下 午 第 二 週 上 午 下 午 24 分 24 分 24 分 24 分 24 分

16 二 週 彈 性 工 時 的 參 考 排 班 態 樣 - (2) 全 面 週 二 日 制 -B 星 期 一 至 四 每 日 正 常 工 時 小 時 30 分, 星 期 五 正 常 工 時 小 時, 每 週 42 小 時 (5 天 ), 則 全 年 免 出 勤 日 數 為 123 日 52( 星 期 日 )+52( 星 期 六 )+19( 國 定 )=123 日 第 一 週 上 午 下 午 第 二 週 上 午 下 午 30 分 30 分 30 分 30 分

17 四 週 彈 性 工 時 的 參 考 排 班 態 樣 - (1) 每 日 固 定 小 時 制 每 日 正 常 工 時 仍 為 小 時, 每 二 週 仍 至 少 排 定 2 日 例 假 52( 星 期 日 )+19( 國 定 )+39( 每 四 週 3 日 之 息 日 )=110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第 一 週 例 第 二 週 例 第 三 週 例 第 四 週 例

18 四 週 彈 性 工 時 的 參 考 排 班 態 樣 - (2) 每 日 原 則 10 小 時 制 每 日 正 常 工 時 為 10 小 時, 每 二 週 仍 至 少 排 定 2 日 例 假 52( 星 期 日 )+19( 國 定 )+91( 每 四 週 7 日 之 息 日 )=162 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第 一 週 第 二 週 例 例 第 三 週 例 第 四 週 例

19 八 週 彈 性 工 時 的 參 考 排 班 態 樣 雇 主 經 工 會 同 意, 如 事 業 單 位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後, 將 週 內 之 正 常 工 時 重 分 配 但 每 日 正 常 工 時 不 超 過 小 時, 每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4 小 時 ( 勞 基 法 30 條 第 3 項 ) 例 第 八 週 例 第 七 週 例 第 六 週 例 第 五 週 例 第 四 週 例 第 三 週 例 第 二 週 例 第 一 週 日 六 五 四 三 二 一

20 三 星 超 時 工 作 被 巴 西 罰 1 億 美 元 自 由 時 報 2013 年 月 15 日 上 午 6:11 巴 西 瑪 瑙 斯 市 檢 察 官 指 控 三 星 電 子 坐 視 員 工 工 時 破 表, 嚴 重 違 反 當 地 勞 工 法, 將 處 以 1.0 億 美 元 罰 款 位 於 瑪 瑙 斯 市 自 由 貿 易 區 的 三 星 工 廠 有 近 6000 名 工 人 檢 察 官 指 控, 工 人 被 要 求 在 32 秒 內 組 裝 一 支 手 機, 以 及 在 65 秒 內 組 裝 一 台 電 視 三 星 工 人 對 檢 察 官 指 出, 他 們 每 日 工 時 最 高 達 15 小 時, 每 天 最 長 得 站 10 小 時, 無 法 獲 得 充 分 的 息 巴 西 勞 工 權 益 團 體 Reporter Brasil 轉 述 檢 察 官 談 話 指 出, 去 年 有 超 過 2000 名 三 星 的 工 人 有 背 痛 肌 肉 抽 筋 等 健 康 問 題 三 星 表 示, 在 接 獲 正 式 通 知 後, 將 儘 快 配 合 當 局 改 善 工 人 的 工 作 環 境

21 延 長 工 時 ( 一 般 ) 一 要 件 及 程 序 : 雇 主 有 需 要 工 會 同 意,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個 別 勞 工 同 意 二 上 限 : 延 長 工 時 + 正 常 工 時,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延 長 工 時, 一 個 月 不 得 超 過 46 小 時 未 舉 辦 勞 資 會 議 或 未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縱 使 勞 工 同 意 加 班, 且 雇 主 已 給 加 班 費, 亦 屬 違 法

22 延 長 工 時 ( 特 殊 ) 一 要 件 及 程 序 :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雇 主 認 有 需 要 延 長 開 始 後 24 小 時 內 通 知 工 會 ; 無 工 會 者, 應 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 縣 市 政 府 ) 備 查 應 於 事 後 補 給 勞 工 以 適 當 之 息 二 上 限 : 無 上 限 之 規 定 延 長 之 時 數, 可 不 計 入 每 月 46 小 時 額 度 內

23 延 長 工 時 ( 時 段 ) 指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超 過 八 小 時 或 每 二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超 過 八 十 四 小 時 之 部 分 但 依 本 法 第 30 條 第 2 項 ( 二 週 彈 性 ) 第 3 項 ( 八 週 彈 性 ) 或 第 30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1 款 ( 四 週 彈 性 ) 變 更 工 作 時 間 者, 係 指 超 過 變 更 後 工 作 時 間 之 部 分 非 上 述 時 段, 不 屬 法 定 之 延 長 工 時

24 加 班 換 補 雇 主 延 長 勞 工 之 工 作 時 間, 或 使 勞 工 假 日 出 勤, 應 依 法 給 付 延 時 工 資 或 假 日 出 勤 工 資 對 於 加 班 未 滿 1 小 時 之 部 分, 仍 可 逐 日 換 算 為 小 時 後, 依 法 計 發 延 時 工 資 勞 工 於 延 長 工 時 後, 如 依 其 意 願 選 擇 補 並 放 棄 請 領 延 時 工 資, 自 屬 可 行 ; 惟 有 關 補 標 準 等 事 宜 應 由 勞 資 雙 方 自 行 協 商 決 定 雇 主 不 得 逕 自 規 定 僅 允 補 拒 付 工 資

25 女 性 夜 間 工 作 一 定 義 午 後 10 時 至 翌 晨 6 時 二 要 件 及 程 序 : 1. 工 會 同 意,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2. 提 供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3. 無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可 資 運 用 時, 提 供 交 通 工 具 或 安 排 女 工 宿 舍 4. 個 別 勞 工 同 意 5.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得 免 前 開 要 件 三 強 迫 勞 動 禁 止 因 健 康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不 能 從 事 夜 間 時 間 內 工 作 者, 雇 主 不 得 強 制 四 特 別 禁 止 規 定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之 女 工, 均 不 得 夜 間 工 作 (9~45 萬 ) 未 舉 辦 勞 資 會 議 或 未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縱 使 女 性 勞 工 同 意 夜 間 工 作, 仍 屬 違 法

26 女 性 工 作 特 別 保 護 ( 勞 基 法 ) 女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產 假 八 星 期 ;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產 假 四 星 期 受 僱 工 作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女 工 在 妊 娠 期 間, 如 有 較 為 輕 易 之 工 作, 得 申 請 改 調,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並 不 得 減 少 其 工 資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女 工 親 自 哺 乳 者, 於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之 息 時 間 外, 雇 主 應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度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27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一 ) 生 理 假 產 假 陪 產 假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薪 資 依 各 該 病 假 規 定 辦 理 雇 主 於 女 性 受 僱 者 分 娩 前 後,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八 星 期 ;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四 星 期 ; 妊 娠 二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一 星 期 ; 妊 娠 未 滿 二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五 日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受 僱 者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養 者,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養 期 間 之 請 假 及 薪 資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受 僱 者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雇 主 應 給 予 陪 產 假 三 日 陪 產 假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5 選 3)

28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二 )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一 年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三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三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二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二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二 年 為 限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原 由 雇 主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免 予 繳 納 ; 原 由 受 僱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三 年 繳 納 育 嬰 留 職 期 間,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停 薪 津 貼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滿 後, 申 請 復 職 時,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外,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 1. 歇 業 虧 損 或 業 務 緊 縮 者 2. 雇 主 依 法 變 更 組 織 解 散 或 轉 讓 者 3. 不 可 抗 力 暫 停 工 作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者 4. 業 務 性 質 變 更, 有 減 少 受 僱 者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者 雇 主 因 前 開 原 因 未 允 受 僱 者 復 職, 應 於 30 日 前 通 知, 並 依 法 定 標 準 發 給 資 遣 費 或 退 金

29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三 )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受 僱 者 親 自 哺 乳 者, 除 規 定 之 息 時 間 外, 雇 主 應 每 日 另 給 哺 乳 時 間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度 前 項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受 僱 於 僱 用 30 人 以 上 雇 主 之 受 僱 者, 為 撫 育 未 滿 三 歲 子 女, 得 向 雇 主 請 求 為 下 列 二 款 事 項 之 一 : 1. 每 天 減 少 工 作 時 間 一 小 時 ;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請 求 報 酬 2.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受 僱 者 於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全 年 以 七 日 為 限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各 該 事 假 規 定 辦 理 受 僱 者 依 法 請 求 各 該 假 留 職 停 薪 哺 乳 時 間 或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亦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未 就 業 者, 不 適 用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及 家 庭 照 顧 假 之 規 定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30 責 任 制?

31 4 條 之 1 之 工 時 為 擴 大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因 應 部 分 工 作 性 質 特 殊 之 工 作 者 之 需 要, 於 5 年 增 訂 之 規 定 限 經 勞 委 會 核 定 公 告 之 下 列 三 類 工 作 者 適 用 : 1. 監 督 管 理 人 員 或 責 任 制 專 業 人 員 2. 監 視 性 或 間 歇 性 之 工 作 3. 其 他 性 質 特 殊 之 工 作 需 由 勞 雇 雙 方 就 工 作 時 間 例 假 假 及 女 性 夜 間 工 作 等 事 項 1. 以 書 面 2. 報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始 不 受 第 30 條 第 32 條 第 36 條 第 37 條 第 49 條 規 定 限 制

32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適 用 4 條 之 1 沿 革 指 定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 含 國 軍 醫 院 及 其 民 眾 診 療 處 ) 部 分 場 所 及 人 員 適 用 之 100.~11 召 開 會 議 研 商 訂 頒 醫 療 保 健 業 部 分 工 作 者 工 作 時 間 審 核 參 考 指 引 分 兩 階 段 排 除 該 等 工 作 者 適 用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 條 之 1

33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 條 之 1 者 工 作 時 間 審 核 參 考 指 引 不 得 損 及 健 康 及 福 祉 人 員 資 格 應 符 合 規 定 約 定 書 應 記 載 工 作 內 容 與 工 時 安 排 工 時 安 排 應 合 理 化 確 保 例 假 息 維 持 適 度 假 負 荷 重 勞 動 密 度 大 之 工 作 仍 應 參 考 職 業 促 發 腦 血 管 及 心 臟 疾 病 ( 外 傷 導 致 者 除 外 ) 之 認 定 參 考 指 引 相 關 規 範

34 審 核 參 考 指 引 - 工 時 安 排 應 合 理 化 勞 工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10 小 時 ; 連 同 延 長 工 作 時 間,1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遇 有 緊 急 情 況 者,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14 小 時, 惟 下 次 出 勤 應 間 隔 至 少 12 小 時 每 4 週 內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16 小 時 每 月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240 小 時

35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 條 之 1 工 作 者 二 階 段 排 除 適 用 表 自 排 除 適 用 者 手 術 室 急 診 室 加 護 病 房 產 房 血 液 透 析 室 血 庫 呼 吸 治 療 室 實 驗 室 研 究 室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部 門 救 護 車 場 所 ( 單 位 ) 手 術 麻 醉 恢 復 室 燒 傷 病 房 中 重 度 病 房 精 神 科 病 房 高 壓 氧 艙 單 位 放 射 線 診 療 部 門 檢 驗 作 業 部 門 清 潔 人 員 清 潔 人 員 清 潔 人 員 清 潔 人 員 清 潔 人 員 人 員 醫 事 及 技 術 人 員 醫 事 及 技 術 人 員 醫 事 及 技 術 人 員 醫 事 檢 驗 人 員 醫 事 檢 驗 人 員 醫 事 及 技 術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技 術 員 系 統 程 式 設 計 師 維 護 工 程 師 救 護 車 駕 駛 救 護 技 術 員 自 排 除 適 用 者 手 術 室 急 診 室 加 護 病 房 產 房 場 所 ( 單 位 ) 手 術 麻 醉 恢 復 室 燒 傷 病 房 中 重 度 病 房 精 神 科 病 房 器 官 移 植 小 組 人 員 醫 事 及 技 術 人 員 醫 事 及 技 術 人 員 醫 事 及 技 術 人 員 醫 事 及 技 術 人 員 醫 事 及 技 術 人 員 醫 事 及 技 術 人 員

36 值 日 ( 夜 ) 指 勞 工 應 事 業 單 位 要 求, 於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從 事 非 勞 動 契 約 約 定 之 工 作, 如 收 轉 急 要 文 件 接 聽 電 話 巡 察 事 業 場 所 及 緊 急 事 故 之 通 知 之 通 知 聯 繫 或 處 理 等 工 作 而 言 值 日 ( 夜 ) 非 正 常 工 作 之 延 伸, 不 計 入 工 作 時 間 勞 工 並 無 值 日 ( 夜 ) 之 義 務, 須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惟 基 於 勞 資 合 作 之 精 神, 勞 工 應 儘 量 與 雇 主 配 合 得 經 由 團 體 協 約 或 勞 資 會 議 決 定 或 規 定 於 工 作 規 則 規 定 於 工 作 規 則 者, 應 檢 附 該 工 會 或 勞 工 半 數 以 上 之 同 意 書 內 政 部 74 年 12 月 5 日 (74) 台 內 勞 字 第 號 函 頒 布 事 業 單 位 實 施 勞 工 值 日 ( 夜 )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以 為 行 政 指 導

37 值 日 ( 夜 ) 注 意 事 項 應 給 與 津 貼, 數 額 由 勞 雇 雙 方 議 定, 並 應 遵 守 同 工 同 酬 原 則 值 夜 應 給 予 適 當 之 息 工 作 日 不 得 同 時 值 日 復 值 夜 工 作 日 實 施 每 週 不 超 過 一 次, 例 ( ) 假 實 施 每 月 不 超 過 一 次 但 經 勞 工 同 意 而 不 妨 礙 其 正 常 工 作 者 不 在 此 限 應 供 應 適 當 之 飲 食 憩 及 睡 眠 設 備 應 考 慮 勞 工 之 年 齡 體 能 及 處 事 能 力 等 合 理 安 排 童 工 不 得 值 日 ( 夜 ) 女 工 不 得 值 夜

38 假 值 ( 日 ) 夜 真 排 班 本 件 上 訴 人 要 求 被 上 訴 人 在 夜 間 或 例 假 日 值 班, 縱 被 上 訴 人 於 值 班 時 受 其 本 身 專 業 能 力 及 上 訴 人 其 他 人 力 設 備 不 及 配 合 之 限 制, 而 無 法 從 事 較 繁 複 之 維 修 工 作, 僅 係 其 工 作 之 範 圍 及 難 度 受 限 而 已, 要 難 以 其 值 班 時 僅 處 理 緊 急 事 故 或 聯 絡, 或 未 遇 可 維 修 之 工 作 而 在 待 命 中, 遽 謂 未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外 延 長 被 上 訴 人 之 工 作 時 間 ( 最 高 法 院 97, 台 上,135)

39 ON-CALL ( 一 ) 具 體 個 案 我 在 醫 院 工 作, 為 了 夜 間 及 假 日 急 診 的 需 要, 院 方 可 否 要 求 醫 事 人 員 在 白 天 下 班 後 及 假 日 期 間 留 院 備 勤 以 服 務 急 診 病 患, 平 日 下 班 後 須 值 班 至 隔 日 上 班 時 間 為 止 ( 即 17:30 至 隔 日 上 午 0:00), 事 後 給 予 補 半 天 及 值 班 費 300 元, 假 日 則 需 自 當 日 上 午 0:00 值 班 至 隔 日 上 午 0:00, 事 後 給 予 補 一 日 半 及 值 班 費 450 元, 請 問 這 種 作 法 符 合 勞 基 法 工 作 時 間 的 規 定 嗎? 值 班 時 間 不 於 工 作 時 間 嗎? 謝 謝!

40 ON-CALL ( 二 ) 行 政 判 決 要 旨 所 謂 工 作 時 間 應 係 指 實 際 上 使 勞 工 工 作 的 時 間, 然 此 定 義 非 僅 意 味 勞 工 實 際 上 從 事 身 體 的 勞 動 或 作 業 的 時 間, 即 使 沒 有 具 體 的 作 業, 勞 工 在 雇 主 指 揮 監 督 下, 處 於 特 定 之 隨 時 提 供 勞 務 狀 態 的 待 命 時 間, 亦 應 是 屬 工 作 時 間 此 時, 因 勞 工 已 喪 失 本 於 工 作 與 非 工 作 息 時 間 區 分 前 提 下, 所 擁 有 的 時 間 主 權, 性 質 上 當 然 是 工 作 時 間 之 一 至 於 時 間 主 權 外 的 空 間 主 權, 或 係 由 雇 主 指 定, 或 係 勞 工 自 主 決 區 段 工 時 的 如 何 計 算, 蓋 後 者 畢 竟 與 一 般 工 作 時 間 有 別, 全 然 計 為 工 作 時 間 並 不 盡 妥 當, 此 工 時 的 計 算 ( 事 涉 工 資 如 何 發 給 ) 應 藉 由 協 商 手 段 調 整, 但 絕 非 任 由 雇 主 決 定 不 予 計 入, 片 面 拒 絕 給 付 工 資 (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簡 字 第 536 號 判 決 )

41 ON-CALL ( 三 ) 行 政 判 決 理 由 由 9 年 11 月 原 告 工 務 組 人 員 值 勤 及 假 輪 值 表 的 注 意 事 項 內 容 觀 之, 經 原 告 排 入 的 on call 人 員, 在 系 爭 時 段 所 處 狀 態, 其 所 擁 有 的 時 間 主 權, 已 然 喪 失, 不 因 勞 工 在 該 特 定 之 隨 時 提 供 勞 務 狀 態 從 事 非 工 作 之 閒 活 動 而 有 不 同 從 而, 不 論 on call 人 員 的 空 間 主 權 是 由 原 告 指 定, 或 由 該 人 員 自 行 決 定, 依 前 揭 意 旨, 都 不 影 響 on call 待 命 時 間 是 工 作 時 間 的 本 質 原 告 所 為 on call 排 班 只 是 下 班 時 間 遇 有 緊 急 事 故 優 先 召 回 支 援 的 人, 無 強 制 性, 非 值 班, 無 須 在 原 告 處 所 待 命, 不 是 工 作 時 間, 非 待 命 時 間 等 主 張, 核 均 係 原 告 推 卸 行 政 罰 責 之 詞, 均 不 足 取 (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簡 字 第 536 號 判 決 )

42 假 日 出 勤 工 資 怎 麼 算? 先 看 是 什 麼 假 日 再 看 是 什 麼 原 因 最 後 看 出 勤 多 久

43 例 假 日 ( 勞 基 法 第 36 條 )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雇 主 停 止 勞 工 假 期, 工 資 加 倍 發 給, 事 後 再 補 假 24 小 時 內 核 備 ( 勞 基 法 40 條 ) 非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等 法 定 原 因, 縱 勞 工 同 意, 亦 不 得 使 勞 工 在 該 假 日 工 作 如 勞 工 已 出 勤, 工 資 仍 應 加 倍 發 給 如 選 擇 補 ( 放 棄 工 資 ), 補 標 準 等 自 行 協 商

44 假 ( 國 定 假 日 37 特 別 假 3) 雇 主 要 求, 勞 工 同 意, 工 資 加 倍 發 給 勞 工 可 選 擇 補 ( 放 棄 工 資 ), 補 標 準 等 自 行 協 商 超 過 當 日 正 常 工 時 以 外 的 部 分 照 勞 基 法 第 24 條 規 定 加 成 給 付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雇 主 停 止 勞 工 假 期, 工 資 加 倍 發 給, 事 後 再 補 假 24 小 時 內 核 備 ( 勞 基 法 40 條 )

45 國 定 假 (19 日 ) 中 華 民 國 開 國 紀 念 日 (1/1) 和 平 紀 念 日 (2/2) 革 命 先 烈 紀 念 日 (3/29) 孔 子 誕 辰 紀 念 日 (9/2) 國 慶 日 (10/10) 先 總 統 蔣 公 誕 辰 紀 念 日 (10/31) 國 父 誕 辰 紀 念 日 (11/12) 行 憲 紀 念 日 (12/25) 中 華 民 國 開 國 紀 念 日 之 翌 日 (1/2) 春 節 ( 農 曆 正 月 初 一 至 初 三 ) 婦 女 節 兒 童 節 合 併 假 日 ( 民 族 掃 墓 節 前 一 日 ) 民 族 掃 墓 節 ( 農 曆 清 明 節 為 準 ) 端 午 節 ( 農 曆 5/5) 中 秋 節 ( 農 曆 /15) 農 曆 除 夕 台 灣 光 復 節 (10/25)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 選 舉 日 補 假 日 ) 勞 動 節 (5/1)

46 息 日 ( 因 法 定 工 時 縮 短 而 增 加 之 息 日 ) 未 逾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者, 工 資 應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定 之 逾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者, 依 第 24 條 規 定 給 如 因 變 形 工 時 已 將 工 時 分 配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者, 依 第 24 條 規 定 給 如 係 調 移 第 37 條 之 假 日 者, 於 調 移 假 日 時 數 以 內 者, 加 倍 發 給 逾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者, 依 第 24 條 規 定 給 逾 法 定 正 常 工 時 4 小 時 者, 法 未 明 定 如 何 發 給, 由 勞 資 協 商, 惟 不 可 低 於 第 24 條 第 2 款 標 準

47

48 隔 週 加 班 費 給 付 基 準 示 意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1 2 H +1/3 +1/ H ( 國 定 假 日 ) +1/3 +1/3 + H ( 例 假 ) +2/3 +2/3 +2/3 +2/3 + H ( 例 假 ) 7 +2/3 +2/3 +2/3 +2/3 第 一 週 44 小 時 第 二 週 40 小 時 9 H+1/3 H+1/3 H+1/3 2H H+1/3 H+1/3 H+1/3 2H 10 H+1/3 H+1/3 H+1/3 2H H+1/3 H+1/3 H+1/3 2H 11 2H 2H 12 2H 2H 37 條 假 日 36 條 例 假 日 因 縮 短 工 時 所 約 定 之 息 日 隔 週 之 上 班 日

49 調 移 週 二 日 加 班 費 給 付 基 準 示 意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H 調 移 國 定 假 日 半 日 +1/3 +1/3 + H ( 例 假 ) +1/3 +1/3 +2/3 +2/3 +2/3 +2/3 + H ( 例 假 ) 7 +2/3 +2/3 +2/3 +2/3 第 一 週 44 小 時 第 二 週 40 小 時 9 H+1/3 H+1/3 H+1/3 2H H+1/3 H+1/3 H+1/3 2H 10 H+1/3 H+1/3 H+1/3 2H H+1/3 H+1/3 H+1/3 2H 11 2H 2H 12 2H 2H 37 條 假 日 36 條 例 假 日 因 縮 短 工 時 所 約 定 之 息 日 隔 週 之 上 班 日

50 特 別 假 有 幾 天? 1. 勞 工 於 工 作 滿 一 年, 翌 年 起 即 有 請 特 之 權 利 2. 假 日 期 應 由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排 定 例 : 勞 工 於 96/07/01 到 職, 可 特 別 假 日 數 97/07/01~9/06/30 可 7 日 9/07/01~99/06/30 可 7 日 99/07/01~100/06/30 可 10 日 3. 不 因 勞 工 於 年 度 中 離 職 而 比 例 縮 減 特 日 數 4. 雇 主 可 要 求 勞 工 於 年 度 終 結 或 契 約 終 止 前 畢

51 特 別 假 依 曆 計 算 例 : 勞 工 於 96/07/01 到 職, 可 特 別 假 日 數 到 職 日 7 天 7 天 10 天 96/7/1 97/7/1 9/7/1 99/7/1 100/7/1 3.5 天 3.5 天 3.5 天 3.5 天 5 天 5 天 5 天 96/1/1 97/1/1 9/1/1 99/1/1 100/1/1 101/1/1 3.5 天 7 天.5 天 10 天

52 特 別 假 未 畢 雇 主 應 否 給 付 工 資? 因 年 度 終 結 或 終 止 契 約 而 未 特 別 假 者, 其 應 未 之 日 數, 雇 主 應 發 給 工 資 勞 工 如 欲 於 契 約 終 止 前 完 未 之 特 別 假, 應 與 雇 主 協 商 年 度 未 日 數 可 經 勞 資 協 商, 保 留 至 次 一 年 度 畢

53 無 薪 假? 現 行 法 令 並 無 所 謂 無 薪 假 或 行 政 假, 雇 主 並 無 恣 為 決 定 之 權 利 工 資 工 時 由 勞 資 雙 方 議 定, 如 因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原 因 停 工, 勞 工 仍 得 依 原 約 請 求 報 酬 如 因 景 氣 因 素 有 減 少 工 時 並 比 例 減 少 工 資 之 必 要, 應 重 新 協 商 合 致, 不 得 逕 自 排 定 無 薪 假

54 無 薪 假? 注 意! 應 與 個 別 勞 工 協 商 ( 可 參 考 協 議 書 範 例 ) 應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按 月 計 酬 者 仍 不 得 低 於 基 本 工 資 19,047 元 無 薪 假 日 要 求 勞 工 出 勤 仍 應 照 原 約 給 付 工 資 如 遇 勞 工 請 產 假, 仍 應 依 原 約 定 工 資 給 付 無 薪 假 期 間 不 列 入 平 均 工 資 計 算 期 間 ( 例 如 六 個 月 內 曾 有 無 薪 假 12 日, 即 再 向 前 逆 推 12 日 )

55 積 借 - 積 實 例 : 雇 主 使 勞 工 於 約 定 之 正 常 工 時 之 外 延 時 工 作 或 假 日 出 勤, 惟 未 併 當 月 工 資 給 付 延 時 工 資 或 假 日 出 勤 工 資, 僅 允 日 後 補 法 理 : 延 時 工 資 或 假 日 出 勤 工 資 本 應 併 當 月 工 資 給 付 勞 工 欲 拋 棄 工 資 以 換 取 補 者, 應 與 雇 主 協 商, 雇 主 不 得 逕 自 規 定 僅 允 補

56 積 借 - 借 實 例 : 雇 主 逕 命 勞 工 於 約 定 之 正 常 工 時 不 出 勤, 要 求 勞 工 嗣 後 補 服 勞 務, 不 另 給 付 延 時 工 資 或 假 日 出 勤 工 資 法 理 : 勞 動 力 無 法 儲 存 僱 用 人 受 領 勞 務 遲 延 者, 受 僱 人 無 補 服 勞 務 之 義 務, 仍 得 請 求 報 酬 雇 主 片 面 停 工 且 短 付 工 資 者, 違 反 勞 基 法 第 22 條 規 定 嗣 要 求 勞 工 補 服 勞 務, 致 有 延 時 工 作 或 假 日 出 勤 但 未 依 法 給 付 延 時 工 資 或 假 日 出 勤 工 資 者, 違 反 同 法 第 22 條 第 24 條 或 第 39 條 規 定 ( 民 法 第 47 條 )

57 颱 風 來 了!

58 颱 風 又 來 了!

59 天 災 出 勤 管 理 ( 一 ) 颱 風 沒 有 假 勞 工 應 否 停 止 工 作, 宜 由 勞 雇 雙 方 事 先 訂 於 勞 動 契 約 團 體 協 約 或 工 作 規 則 之 中, 以 求 明 確 工 作 地 居 住 地 或 上 班 必 經 途 中 任 一 轄 區 首 長 通 告 停 止 辦 公 或 雖 未 通 告 停 止 辦 公, 但 因 天 然 災 害 因 素 阻 塞 交 通 致 延 遲 或 未 能 出 勤 時, 勞 工 可 不 出 勤 未 出 勤 者, 不 得 視 為 曠 工 遲 到 或 強 迫 以 事 假 或 其 他 假 別 處 理, 且 不 得 強 迫 補 班 扣 發 全 勤 獎 金 解 僱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雇 主 為 照 扶 勞 工, 宜 不 扣 發 工 資 照 常 到 工 者, 雇 主 除 照 給 當 日 工 資 外, 宜 加 給 勞 工 工 資, 並 提 供 交 通 工 具 交 通 津 貼 或 其 他 必 要 之 協 助

60 天 災 出 勤 管 理 ( 二 ) 因 業 務 性 質 需 要, 需 特 定 勞 工 出 勤 者, 應 於 事 前 約 定 ; 並 徵 得 工 會 / 勞 資 會 議 之 同 意 停 課 不 停 班 時, 為 照 顧 12 歲 以 下 或 就 讀 國 小 之 子 女, 可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天 然 災 害 發 生 當 日, 勞 工 執 行 職 務 中 發 生 災 害, 屬 職 業 災 害 ; 勞 工 上 下 班 於 必 經 途 中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如 非 出 於 勞 工 私 人 行 為 而 違 反 法 令 者, 亦 屬 職 業 災 害 如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雇 主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9 條 規 定 予 以 補 償 公 務 機 關 ( 構 ) 公 私 立 學 校 公 用 事 業 郵 電 事 業 交 通 事 業 及 其 他 性 質 特 殊 之 事 業,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 未 有 規 定 者, 參 照 本 要 點 辦 理

61 H N ( 新 流 感 ) 出 勤 管 理 勞 工 非 因 職 業 上 原 因 感 染 新 流 感, 得 請 普 通 傷 病 假 勞 工 因 職 業 上 原 因 感 染 新 流 感, 如 經 認 定 為 職 業 災 害, 應 給 予 公 傷 病 假 並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9 條 規 定 予 以 補 償 勞 工 未 感 染 新 流 感, 但 雇 主 認 為 勞 工 有 感 染 之 虞, 而 要 求 勞 工 不 出 勤, 係 屬 受 領 勞 務 遲 延, 雇 主 仍 應 給 付 工 資 勞 工 有 感 冒 或 發 燒 症 狀, 惟 如 可 提 供 勞 務, 雇 主 不 得 強 迫 勞 工 請 病 假, 如 強 迫 勞 工 請 假, 係 受 領 勞 務 遲 延, 仍 應 給 付 工 資 惟 勞 工 亦 可 請 普 通 傷 病 假 雇 主 不 得 要 求 勞 工 需 提 出 H N 快 篩 陰 性 證 明 後 始 得 進 入 工 作 場 所 其 因 而 拒 絕 勞 工 出 勤 服 勞 務 者, 雇 主 仍 應 給 付 工 資 勞 工 子 女 因 停 課 致 勞 工 需 親 自 照 顧 者, 可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父 母 雙 方 可 分 別 請 假,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且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勞 工 如 未 能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時, 得 請 事 假 或 特 別 假

62 哪 些 是 工 資? 工 資 定 義 :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包 括 : 1 工 資 薪 金 2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等 方 式 給 付 之 獎 金 津 貼 3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63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不 包 括 : 紅 利 獎 金 : 指 年 終 獎 金 競 賽 獎 金 研 究 發 明 獎 金 特 殊 功 績 獎 金 久 任 獎 金 節 約 燃 料 物 料 獎 金 及 其 他 非 經 常 性 獎 金 春 節 端 午 節 中 秋 節 給 與 之 節 金 醫 療 補 助 費 勞 工 及 其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勞 工 直 接 受 自 顧 客 之 服 務 費 婚 喪 喜 慶 由 雇 主 致 送 之 賀 禮 慰 問 金 或 奠 儀 等

64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不 包 括 :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費 勞 工 保 險 及 雇 主 以 勞 工 為 被 保 險 人 加 入 商 業 保 險 支 付 之 保 險 費 差 旅 費 差 旅 津 貼 及 交 際 費 ( 夜 點 費 誤 餐 費 已 刪 除 ) 工 作 服 作 業 用 品 及 其 代 金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65 勞 委 會 行 政 見 解 -5/02/10 勞 動 二 號 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規 定 : 工 資 : 謂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 包 括 工 資 薪 金 及 按 計 時 計 日 計 月 計 件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等 方 式 給 付 之 獎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均 屬 之 依 該 條 款 就 工 資 之 定 義 觀 之, 於 認 定 何 項 給 付 內 容 屬 於 工 資, 係 以 是 否 具 有 勞 務 之 對 價 及 是 否 為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之 性 質 而 定, 至 於 其 給 付 名 稱 如 何, 在 非 所 問 又, 該 款 末 句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一 詞, 應 指 非 臨 時 起 意 且 非 與 工 作 無 關 之 給 與 而 言 其 立 法 原 旨 在 於 防 止 雇 主 對 勞 工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不 以 工 資 之 名 而 改 用 其 他 名 義, 故 特 於 該 法 明 定 應 屬 工 資, 以 資 保 護

66 通 常 被 認 定 屬 工 資 者 全 勤 獎 金 績 效 獎 金 銷 售 獎 金 XX 執 照 津 貼 職 務 津 貼. 技 術 加 給 夜 勤 津 貼 輪 班 津 貼 伙 食 津 貼 外 地 津 貼

67 通 常 不 認 屬 工 資 者 汽 油 補 助 費 汽 車 折 舊 維 修 費 年 終 考 績 獎 金 ( 依 等 第 發 給 ) 交 通 津 貼 健 檢 補 助 宿 舍 補 助 電 話 費 補 助

68 工 資 之 給 付 全 額 給 付 直 接 給 付 按 期 給 付 通 用 貨 幣 給 付 同 工 同 酬, 不 因 性 別 差 別 待 遇 禁 止 預 扣

69 常 見 違 法 情 事 未 按 期 給 付 工 資 未 給 付 延 時 工 資 ( 短 給 拒 給 ) 未 覈 實 記 載 工 時 國 定 假 日 未 調 移 且 未 放 假 國 定 假 日 未 調 移, 出 勤 者 未 加 倍 給 付 工 資 假 日 派 出 受 訓 開 會 未 加 給 工 資 非 有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使 勞 工 例 假 出 勤 未 開 勞 資 會 議 但 使 延 時 工 作 或 女 性 夜 間 工 作 未 給 予 息 時 間

邻居啊 第二天 对门却悄无声息了 莫非昨夜的吵闹 仅是个幻觉 夜幕拉下时 寒风又吱溜溜地叫个不停 老婆 睡下后 我这只夜猫子 继续兴致勃勃地跟着福尔 摩斯去探案 白天的喧嚣退去了 周围格外安静 正 是读书的好时候 突然 响起了钟摆声 哒 哒 哒 节奏匀称 不疾不徐 声响却愈来愈大 格外突兀 了 原来

邻居啊 第二天 对门却悄无声息了 莫非昨夜的吵闹 仅是个幻觉 夜幕拉下时 寒风又吱溜溜地叫个不停 老婆 睡下后 我这只夜猫子 继续兴致勃勃地跟着福尔 摩斯去探案 白天的喧嚣退去了 周围格外安静 正 是读书的好时候 突然 响起了钟摆声 哒 哒 哒 节奏匀称 不疾不徐 声响却愈来愈大 格外突兀 了 原来 李 绍 武 过了元宵节 年味渐渐淡去 如同浓浓的香茶经过不断 冲泡 稀释 日子又寡淡稀松起来 已经立春了 而严寒还霸 气十足 迟迟不肯退场 回想起来 那天晚上还是有些不同寻常的 灰黄的日头 一落下 寒风便骤然而起 带着尖厉的哨音在夜空中横冲直 撞 撞得四下里哐哐哐乱响 这种情况下 竟然还有野猫发 情 在楼下声嘶力竭地哀嚎 让人心惊胆寒 我和老婆躺在 被窝里 看一部正热播的言情剧 俊男靓女们给爱情折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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