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九十四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業務會報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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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第 179 次 行 政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5 年 4 月 20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13 時 30 分 地 點 : 行 政 大 樓 會 議 室 主 席 : 謝 楠 楨 校 長 出 席 人 員 : 曹 麗 英 副 校 長 兼 護 理 學 院 院 長 楊 金 寶 副 校 長 李 亭 亭 教 務 長 黃 俊 清 學 務 長 劉 介 宇 總 務 長 吳 淑 芳 研 發 長 祝 國 忠 院 長 林 綺 雲 院 長 葉 賢 忠 主 秘 王 崑 龍 主 任 林 清 煌 主 任 洪 論 評 主 任 王 泠 主 任 陳 惠 娟 主 任 王 淑 君 館 長 徐 建 業 主 任 王 采 芷 主 任 林 惠 如 主 任 林 東 正 主 任 彭 雪 英 主 任 黃 馨 慧 主 任 陳 依 兌 主 任 高 千 惠 主 任 葉 美 玲 所 長 許 麗 齡 所 長 張 宏 哲 主 任 童 寶 娟 主 任 曾 煥 棠 主 任 請 假 人 員 : 湯 幸 芬 主 任 曾 育 裕 主 任 壹 主 席 致 詞 : 貳 確 認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 無 異 議 通 過 參 報 告 事 項 : 一 追 蹤 事 項 報 告 : 請 見 (P.14-P.18) 校 長 指 示 : ( 一 ) 有 關 如 時 發 放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費 乙 案, 感 謝 各 單 位 的 通 力 合 作, 讓 鐘 點 費 得 以 如 時 核 發 並 請 教 務 處 爾 後 循 例 辦 理 且 如 時 核 發 ( 二 ) 由 於 各 單 位 主 管 皆 有 其 任 期, 唯 有 將 校 內 各 事 項 相 關 處 理 原 則 制 度 化, 爾 後 方 能 明 確 並 有 所 遵 循 ( 三 ) 本 校 現 行 產 學 合 作 辦 法, 對 於 執 行 對 象 的 定 義 尚 不 夠 明 確, 尚 請 研 發 處 重 新 檢 視 並 修 訂 該 辦 法, 俾 利 校 內 同 仁 遵 循 ( 四 ) 考 選 部 正 規 劃 將 臨 床 實 務 能 力 鑑 定 考 試, 納 入 護 理 師 國 家 考 試 範 圍, 請 能 力 鑑 定 中 心 將 護 理 師 執 照 國 考 規 劃 納 入 OSCE 考 試, 以 及 就 設 置 國 家 級 考 場 之 任 務 定 位 等, 擬 定 近 中 程 執 行 計 畫 ( 五 ) 在 近 年 校 內 同 仁 的 努 力 下, 國 際 雙 學 位 由 一 個 增 至 三 個, 配 合 教 育 部 南 進 政 策 的 目 標 下, 護 理 系 正 與 印 尼 30 多 所 學 校 洽 談 中, 並 積 極 籌 劃 全 英 文 護 理 博 士 班, 加 以 學 術 單 位 亦 有 90% 比 例 每 年 例 行 辦 理 海 外 實 習 見 習 等 活 動, 冀 望 在 各 系 所 的 通 力 合 作 下, 未 來 得 以 達 成 所 有 系 所 的 國 際 學 術 交 流, 而 目 前 國 際 及 兩 岸 教 育 司 將 印 尼 在 台 的 招 生 工 作 交 由 本 校 負 責, 本 校 為 有 效 推 動 國 際 業 務 之 拓 展, 請 研 發 處 研 擬 將 國 際 暨 兩 岸 教 育 組 之 職 掌 及 組 織 架 構 由 現 行 組 的 編 制, 提 升 為 中 心 之 層 級 單 位 另 外 教 育 部 技 職 司 馬 司 長 指 示 本 校 將 健 康 照 護 產 學 合 作 中 心, 納 入 本 校 組 織 章 程 之 中, 請 研 擬 新 設 或 對 既 有 的 長 照 教 育 中 心, 進 行 功 能 明 確 定 位 的 轉 型, 讓 健 康 照 護 產 學 合 作 中 心 得 以 順 利 成 立, 並 期 以 符 合 教 育 部 對 本 校 之 期 待 ( 六 ) 關 於 頂 大 教 卓 典 大 三 計 劃 將 整 合 成 為 單 一 競 爭 型 計 劃, 由 全 國 高 教 與 技 職 校 院 同 時 競 爭 教 育 部 長 於 全 國 大 學 校 長 會 議 宣 佈, 若 學 校 連 續 兩 次 未 申 請 到 該 計 劃, 將 規 劃 於 次 年 逐 步 扣 減 學 校 招 生 名 額, 因 此 若 未 能 取 得 計 劃 將 對 學 校 造 成 重 大 影 響 為 雨 綢 繆, 必 須 整 合 校 內 典 範 科 大 教 學 卓 越 北 區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育 成 中 心 之 人 力 及 資 源, 以 期 全 力 向 教 育 部 爭 取 107 年 度 高 教 創 新 轉 型 計 畫 本 申 請 專 案, 請 曹 麗 英 副 校 長 擔 任 總 召, 並 請 吳 淑 芳 研 發 長 童 恒 新 副 教 務 全 力 配 合 協 助 ( 七 ) 為 積 極 爭 取 各 項 補 助 性 經 費, 藉 以 推 動 校 務 發 展, 本 校 刻 正 與 各 領 域 科 大 如 北 科 大 台 科 大 勤 益 科 大 虎 尾 科 大 洽 談 策 略 結 盟, 期 能 發 展 特 色 並 積 極 爭 取 更 多 外 部 資 源 第 1 頁

2 二 各 處 室 工 作 報 告 : ( 一 ) 教 務 處 報 告 事 項 : 1. 重 要 事 項 及 施 行 策 略 : (1) 本 校 105 學 年 度 碩 博 士 暨 在 職 專 班 招 生 已 於 105 年 4 月 7 日 公 告 正 備 取 名 單, 錄 取 生 預 計 於 4 月 19 日 ( 二 ) 完 成 報 到 程 序 (2)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校 務 基 本 資 料 庫 填 報 作 業 進 度 : 各 學 術 單 位 已 於 3/23( 三 ) 完 成 審 核 ; 請 各 行 政 單 位 已 於 4/13( 三 ) 完 成 填 報 及 審 核 作 業 ; 預 計 4/20( 三 ) 召 開 檢 核 會 議, 並 請 各 行 政 單 位 主 管 依 所 負 責 之 表 冊 進 行 填 報 狀 況 說 明 與 異 動 情 形 (3) 本 校 105 學 年 度 學 雜 費 調 整 案 已 於 4/6( 三 ) 召 開 學 雜 費 調 整 審 議 小 組 第 一 次 會 議, 並 於 學 校 首 頁 建 置 學 雜 費 公 開 專 區 ( 提 供 學 雜 費 調 整 規 畫 書 送 審 表 件 及 各 會 議 紀 錄 檔 案 ) 及 提 供 線 上 意 見 回 覆 功 能, 預 計 4 月 日 舉 辦 公 聽 會, 並 於 5 月 份 召 開 學 雜 費 調 整 審 議 小 組 第 二 次 會 議 及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決 議, 如 獲 通 過 預 計 於 5 月 底 完 成 報 部 (4)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學 生 逾 期 未 繳 學 分 費 人 數, 至 開 學 第 七 週 統 計 仍 約 有 350 人 未 繳 清 學 雜 費, 多 數 在 職 生 仍 反 應 未 收 到 繳 費 通 知 以 致 不 瞭 解 繳 費 時 程 為 改 善 此 情 況, 請 總 務 處 出 納 組 再 評 估 第 二 階 段 學 分 費 繳 費 單 之 通 知 與 遞 送 方 式, 以 減 少 後 續 製 發 催 繳 文 件 之 時 間 及 印 刷 掛 號 的 郵 寄 費 用 (5) 教 育 部 訂 於 5 月 21 日 ( 六 ) 舉 辦 105 年 度 北 區 技 職 教 育 博 覽 會, 主 要 分 學 校 特 色 區 及 主 題 體 驗 區, 為 宣 傳 學 校 與 系 所 特 色 註 冊 組 將 派 員 參 加 學 校 特 色 區 之 展 示, 而 主 題 體 驗 區 經 協 調 由 護 理 系 助 產 系 高 照 系 聽 語 系 支 援 辦 理, 並 與 元 培 科 大 與 中 臺 科 大 合 辦 ( 活 動 要 求 跨 校 合 辦 ), 已 向 主 辦 學 校 提 案, 現 待 審 查 結 果 公 告 後, 再 擬 定 出 席 人 員 名 單 並 予 以 公 假, 並 請 總 務 處 派 車 支 援 (6) 兩 年 四 階 段 專 業 類 ( 系 所 ) 校 內 自 評 作 業 : 教 務 處 將 已 於 4 月 13 日 召 開 表 冊 撰 寫 管 考 會 議, 各 系 所 針 對 前 兩 次 評 鑑 (101 綜 合 評 鑑 103 改 大 書 審 ) 審 查 委 員 的 建 議 事 項 專 業 類 自 我 檢 核 與 執 行 表 冊 ( 兩 版 ), 提 出 目 前 撰 寫 疑 問 ; 後 續, 擬 於 105 年 5 月 25 日 ( 三 ) 召 開 校 評 鑑 工 作 小 組 會 議 審 議, 由 校 長 主 持, 就 各 單 位 所 提 之 執 行 情 形 不 足 之 處, 進 行 管 考 改 進 (7) 配 合 105 學 年 新 設 系 所, 學 校 合 訂 本 簡 介 及 摺 頁 簡 介 進 行 更 新 作 業, 目 前 已 完 成 各 系 所 宣 傳 文 字 修 編 彙 整, 預 計 於 5 月 上 旬 印 製 出 刊 (8) 北 護 校 訊 電 子 期 刊 自 169 期 起, 將 依 序 介 紹 105 學 年 增 設 新 系 : 高 齡 健 康 照 護 系 助 產 及 婦 女 健 康 照 護 系 及 學 士 後 護 理 系, 以 增 加 曝 光 度 而 提 升 報 考 率 (9) 教 師 成 長 報 告 : 本 學 期 已 公 告 徵 求 105 年 度 教 師 成 長 社 群 已 於 3 月 30 日 舉 辦 性 別 平 等 講 座 及 4 月 6 日 舉 辦 一 場 教 學 升 等 創 新 講 座, 預 計 於 五 月 舉 辦 智 財 權 相 關 宣 導 講 座 (10) 磨 課 師 報 告 : 105 年 度 磨 課 師 已 於 3 月 15 日 完 成 兩 門 課 程 的 申 請 包 含 : 護 理 系 打 造 好 臉 色! : 皮 膚 美 容 醫 學 及 生 諮 系 - 玩 出 創 造 力 : 快 樂 兒 童 研 究 院 (11) 教 學 助 理 工 作 報 告 : 本 學 期 已 補 助 46 門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助 理 協 助 教 學 工 作, 亦 增 加 多 重 科 目 學 習 困 難 學 生 輔 導 方 案, 挹 注 TA 資 源 協 助 重 點 學 習 困 難 學 生 ( 例 如 外 籍 生 學 習 困 難 等 ) 目 前 已 有 一 位 護 理 系 四 技 外 籍 生 接 受 輔 導 第 2 頁

3 (12) 北 區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已 於 4/8( 五 ) 召 開 指 導 暨 執 行 委 員 會, 研 議 年 度 教 學 深 耕 計 畫 及 辦 理 實 地 訪 視 相 關 事 宜, 擬 依 據 時 程 安 排 會 前 會 及 成 果 管 考, 以 利 行 前 準 備 因 5/31 日 上 午 ( 週 二 ) 有 校 外 委 員 至 本 校 訪 視, 故 請 各 系 所 主 任 撥 冗 參 與 會 議 以 回 應 委 員 提 問 之 事 項 (13)105 年 度 北 區 技 專 校 院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計 畫, 各 單 位 配 合 執 行 計 畫 之 經 費 已 於 會 計 系 統 建 帳 完 成, 請 各 單 位 配 合 於 7/1 前 達 成 70% 經 費 請 購 率, 資 本 門 經 費 也 請 提 早 作 業 (14) 因 應 校 務 會 議 委 員 建 議, 教 卓 中 心 將 重 新 檢 視 校 教 育 目 標 及 校 核 心 能 力 之 定 義 及 對 應, 以 更 明 確 建 置 課 程 品 保 之 校 指 標 (15) 目 前 教 卓 中 心 已 進 行 檢 視 本 校 各 系 所 課 程 地 圖 網 頁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請 各 系 所 及 中 心 能 自 我 檢 視 及 完 成 修 訂 年 度 各 課 程 之 核 心 能 力 及 課 程 摘 要 目 前 課 程 地 圖 修 課 模 擬 功 能 只 完 成 四 技 學 制, 其 餘 學 制 尚 未 完 成 建 置, 經 電 算 中 心 表 示 預 計 將 於 8 月 份 完 成 建 置 (16) 本 校 擬 於 5 月 9 日 與 北 商 北 教 北 藝 等 校 簽 署 MOU 並 配 合 研 擬 高 教 創 新 轉 型 方 案 跨 校 聯 盟 合 作 計 劃 書 申 請 { 楊 副 座 指 示 } 關 於 第 二 階 段 學 分 費 繳 交 之 通 知 及 遞 送 方 式, 請 教 務 處 與 總 務 處 共 商 合 宜 的 分 工 方 式, 以 順 遂 工 作 之 進 行 ( 二 ) 學 務 處 暨 軍 訓 室 報 告 事 項 : 1. 重 要 事 項 及 施 行 策 略 : (1)4/27 上 午 教 育 部 將 派 員 至 本 校 進 行 學 校 餐 廳 餐 飲 衛 生 管 理 品 質 實 地 輔 導, 刻 正 積 極 籌 備 相 關 資 料 (2) 近 來 正 值 流 行 性 感 冒 與 病 毒 性 腸 胃 炎 流 行 期, 請 多 加 注 意 自 身 健 康 與 衛 生 習 慣, 出 入 人 多 之 公 共 場 所, 請 佩 戴 口 罩 多 洗 手 ; 如 有 身 體 不 適 請 儘 速 就 醫 並 落 實 生 病 不 上 課 不 上 班, 以 維 護 自 身 健 康 (3) 生 輔 組 預 於 4 月 下 旬 辦 理 宿 舍 幹 部 會 議, 說 明 畢 業 生 離 舍 相 關 協 助 及 注 意 事 項 (4) 預 於 5/18 日 邀 請 崔 媽 媽 基 金 會 專 業 講 師 蒞 校 辦 理 租 屋 問 題 面 面 觀 講 習, 以 維 護 學 生 校 外 租 屋 安 全 與 權 益 (5) 預 於 6/28 日 辦 理 105 學 年 度 研 究 生 新 生 入 學 講 習 (6) 預 於 4/23 假 體 育 館 2 樓 辦 理 105 年 校 園 徵 才 博 覽 會, 已 完 成 場 佈 廠 商 招 標, 正 積 極 籌 辦 邀 請 參 展 廠 商 畢 業 專 刊 等 (7) 導 師 研 習 系 列 活 動 正 念 減 壓 工 作 坊 第 三 梯 次 將 於 4/19 4/26 5/3 連 續 三 週 之 週 二 下 午 於 科 技 大 樓 B1 舞 武 坊 進 行 (8) 導 生 意 見 調 查 於 本 學 期 進 行, 採 線 上 填 答 至 5/31 日 止 (9)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4 月 舉 辦 性 別 幸 福 主 題 系 列 活 動, 包 括 幸 福 存 摺 講 座 看 見 彩 虹 - 認 識 多 元 性 別 幸 福 存 摺 活 動 好 友 相 挺 幸 福 守 護 幸 福 存 摺 講 座 愛 情 法 律 學 - 律 師 看 愛 情 關 係 幸 福 成 長 團 體 Satir 家 族 治 療 模 式 個 人 成 長 體 驗 團 體 開 啟 幸 福 工 作 坊 靈 魂 拼 貼 初 體 驗 - 開 啟 心 靈 藏 寶 箱 幸 福 存 摺 講 座 滑 世 代 的 網 路 交 友 : 我 們 比 以 前 更 能 找 到 對 的 人 嗎 陪 您 從 電 影 看 人 生 初 戀 那 件 小 事 ( 城 區 ) 我 的 少 女 時 代 ( 校 本 ) 生 涯 輔 導 計 畫 體 驗 教 育 工 作 坊 等 10 場 次 活 動 2. 工 作 成 果 (1) 於 3/9-17 日 辦 理 4 場 次 校 園 安 全 宣 導 講 習, 針 對 大 學 日 間 部 二 三 年 級 學 生 實 施, 內 容 含 交 通 安 全 紫 錐 花 反 毒 運 動 及 賃 居 安 全 等, 共 計 約 1200 餘 人 次 參 加 第 3 頁

4 (2) 於 3 月 日 辦 理 地 震 逃 生 疏 散 暨 瓦 斯 使 用 安 全 講 習, 共 計 1042 人 參 加 (3)105 學 年 度 學 生 宿 舍 床 位 抽 籤 於 4/6 日 完 成, 並 於 隔 日 公 告 抽 籤 結 果, 共 計 1043 人 登 記 包 含 研 究 所 男 生 2 人 女 生 30 人 ; 校 本 部 男 生 67 人 女 生 728 人 ; 城 區 部 男 生 48 人 女 生 168 人 (4) 輔 導 資 訊 志 工 服 務 社 於 3/19-20 參 與 105 年 全 國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社 團 評 選 暨 觀 摩 活 動, 並 獲 甲 等 成 績 (5) 輔 導 學 生 會 於 3/26-27 假 桃 園 復 興 青 年 活 動 中 心 辦 理 105 社 團 幹 部 研 習 營 -WOW 力 全 開, 含 工 作 人 員 約 120 人 參 與, 活 動 圓 滿 (6)4/6 輔 導 學 生 會 辦 理 藝 文 活 動, 名 人 講 座 講 員 蔡 啊 嘎, 主 題 :In the Good Way, 活 動 圓 滿 (7) 輔 導 系 學 會 於 3 月 份 辦 理 活 動, 包 含 護 理 系 學 會 認 識 醫 院 環 境 生 態 講 座 資 管 系 學 會 系 學 會 迎 新 幼 保 系 學 會 幼 童 物 食 運 保 系 學 會 運 保 週 生 諮 系 學 會 生 諮 週 - 開 發 潛 在 等 (8)4 月 份 輔 導 社 團 辦 理 社 區 服 務 包 含 : 3/25-6/3 隔 週 週 五 晚 上 山 服 社 與 和 信 治 癌 中 心 辦 理 病 房 關 懷 陪 伴 活 動 4/1 4/8 4/29 資 訊 志 工 服 務 社 至 北 投 老 人 服 務 中 心 辦 理 北 投 老 人 資 訊 教 學 4/10 輔 導 崇 德 青 年 志 工 服 務 社 至 蘭 州 國 中 舉 辦 4Q 成 長 班 4/24 慈 青 社 與 慈 濟 人 醫 會 至 瑞 芳 區, 走 入 偏 鄉 義 診 (9) 本 學 期 特 殊 教 育 需 求 學 生 鑑 定 已 完 成 評 估 與 資 料 上 傳, 報 送 1 名 (10)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於 104 年 3 月 進 行 四 技 三 年 級 學 生 身 心 適 應 調 查, 已 完 成 8 班 次, 餘 陸 續 聯 繫 進 行 評 估 (11) 本 學 期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於 4/13 召 開, 除 報 告 工 作 執 行 事 項 外, 已 請 相 關 單 位 提 出 105 學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並 彙 整 之 (12)105 年 度 教 育 部 友 善 校 園 獎, 經 4/13 召 開 委 員 會 評 選, 由 魏 秀 靜 老 師 擔 任 本 校 優 秀 導 師 代 表, 將 依 限 辦 理 後 續 薦 送 事 宜 (13) 辦 理 護 理 系 醫 院 就 業 媒 合,3/17 日 完 成 薦 送 作 業, 登 錄 上 網 率 人 /466 人, 媒 合 率 人 /309 人, 媒 合 成 功 28 家 醫 院 (14) 護 理 師 考 照 將 於 7/23 舉 行, 已 轉 知 護 理 系 四 四 各 班 導 師 及 班 代, 請 於 4/15 日 至 4/25 日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15) 教 育 部 105 年 健 康 促 進 活 動 計 畫 主 題 : HealthyU- 閃 耀 青 春 SUPER 天 團 包 含 健 康 體 位 ( 體 控 班 健 康 講 座 2 場, 運 動 有 氧 肌 力 訓 練 6 場, 營 養 門 診 4 場 ), 共 292 人 次 參 加 ; 校 園 健 走 活 動 (4/25-5/27); 健 康 追 蹤 (4/8), 共 180 人 報 名 ; 反 菸 時 代 ( 戒 菸 班 3/31-4/14,20 人 報 名 ); 幸 福 劇 本 金 牌 特 務 傳 染 病 防 治 等 5 大 主 軸, 活 動 內 容 包 含 師 生 心 肺 復 甦 術 與 基 本 創 傷 救 命 術 訓 練 課 程 (4/10 5/14, 預 計 300 人 次 參 與 ) 健 康 講 座 (3/29, 共 計 80 人 次 參 與 4/7, 共 計 131 人 次 參 與 ) 螢 火 蟲 傳 染 病 通 報 衛 教 宣 導 稽 核 有 獎 徵 答 (4/6-4/27) 等 (16)4/11 完 成 北 投 區 健 康 服 務 中 心 例 行 性 校 園 登 革 熱 病 媒 蚊 密 度 調 查 { 楊 副 座 指 示 } 體 育 館 外 牆 整 修 工 程 若 無 法 於 六 月 份 前 完 工, 則 請 學 務 長 及 總 處 長 共 商 畢 業 典 禮 相 關 安 全 問 題 第 4 頁

5 ( 三 ) 總 務 處 報 告 事 項 : 1 重 要 事 項 及 施 行 策 略 : (1) 為 鼓 勵 民 間 單 位 長 期 向 本 校 申 租 場 地,105 年 3 月 21 日 總 務 會 議 決 議 修 正 本 校 場 地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將 原 先 長 期 借 用 本 校 場 地 3 個 月 內 借 用 次 數 達 ( 含 )15 次 者, 按 收 費 標 準 六 折 優 惠 修 改 為 長 期 借 用 本 校 場 地 3 個 月 內 借 用 時 段 達 ( 含 )12 時 段 者, 按 收 費 標 準 八 折 優 惠 { 主 計 室 補 充 說 明 } 為 提 醒 同 仁 注 意, 目 前 本 校 場 地 租 借 管 理 原 則 依 單 位 區 分 以 下 三 種 : (1) 總 務 處 ( 如 會 議 廳 明 倫 館 等 公 共 空 間 ) 其 管 理 收 費 標 準 係 依 據 本 校 場 地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進 行 收 費, 特 殊 原 因 經 簽 准 者 得 另 行 處 理 (2) 系 所 及 電 算 中 心 專 業 教 室 由 各 系 所 及 電 算 中 心 自 行 管 理, 如 涉 及 收 費 使 用 加 會 總 務 處 辦 理 (3) 教 務 處 ( 一 般 上 課 教 室 ) 除 教 務 處 正 常 排 定 之 授 課 外, 若 遇 有 需 排 調 課 至 夜 間 或 假 日 者, 需 簽 准 後 方 可 借 用, 其 餘 涉 及 收 費 使 用 加 會 總 務 處 辦 理 (2) 因 技 工 友 陸 續 離 退, 現 有 人 力 調 度 吃 緊, 經 105 年 3 月 21 日 總 務 會 議 討 論 決 議, 將 適 度 調 整 以 下 服 務 工 作 : 1) 總 機 轉 接 : 將 建 置 電 腦 語 音 總 機 辨 識 系 統, 需 人 工 服 務 轉 接 者, 將 現 有 總 機 業 務 分 流 至 各 單 位 ; 另 開 放 各 辦 公 室 傳 真 二 級 以 上 主 管 秘 書 及 校 安 等 同 仁 桌 機 可 直 接 撥 打 手 機 2) 物 品 搬 運 及 公 務 車 : 現 僅 剩 三 名 男 性 技 ( 工 ) 友 具 有 小 客 車 駕 照, 其 中 蔡 金 生 負 責 明 倫 館 場 地 管 理 作 業 唐 錦 昌 為 校 長 司 機 周 英 俊 負 責 城 區 部 庶 務 作 業 及 公 務 車 駕 駛, 實 難 調 度 人 力 支 援 各 單 位 物 品 搬 運 作 業 及 公 務 車 載 送 業 務, 故 請 各 業 務 單 位, 後 續 以 外 聘 工 讀 生 或 委 外 廠 商 方 式 搬 運 雜 物, 或 於 購 置 新 品 時, 於 契 約 內 即 包 含 舊 品 搬 運 項 目 ; 另 公 務 車 現 停 放 於 城 區 部, 僅 由 周 英 俊 先 生 駕 駛 每 日 一 趟 往 返 校 本 部, 主 要 任 務 為 載 運 校 內 公 文, 因 而 無 法 另 行 提 供 校 內 單 位 接 送 人 員 或 載 運 物 品 還 請 見 諒, 建 請 各 業 務 單 位 爾 後 善 用 大 眾 交 通 工 具 或 自 行 編 列 業 務 費 租 車 使 用 (3) 科 技 大 樓 無 障 礙 電 梯 改 善 工 程 教 學 大 樓 增 設 無 障 礙 電 梯 工 程 體 育 館 外 牆 整 修 工 程 及 游 泳 池 薄 膜 等 工 程, 現 正 在 施 工 中 (4) 圖 書 館 外 牆 整 修 親 仁 樓 7F 研 究 室 整 修 工 程 圖 書 館 地 下 室 教 室 整 修 工 程 學 生 宿 舍 地 下 室 社 團 廁 所 整 修 城 區 部 病 房 大 樓 四 樓 和 城 區 部 病 房 大 樓 耐 震 補 強 工 程 已 由 建 築 師 規 劃 設 計 中 (5)105 年 2 3 月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費 已 於 3/30 發 放,4 月 鐘 點 費 已 於 4/7 發 放 ; 專 任 教 師 月 日 夜 間 專 班 超 支 鐘 點 費 已 於 4/14 發 放 (6) 依 105 年 3 月 29 日 檔 徵 字 第 號 函 及 3 月 30 日 臺 教 秘 ( 四 ) 字 第 號 函 示 : 各 機 關 處 理 公 務 或 因 公 務 產 生 之 各 類 型 公 務 紀 錄, 需 依 檔 案 法 相 關 規 定 落 實 歸 檔 及 管 理 敬 請 各 單 位 處 理 公 務 或 因 公 務 產 生 之 各 類 型 公 務 紀 錄 資 料, 含 存 置 於 業 務 單 位 或 各 級 首 長 副 首 長 辦 公 室 者, 應 確 實 依 檔 案 法 相 關 規 定 將 公 務 文 件 資 料 送 文 書 組 歸 檔 管 理 ; 歸 檔 案 件 應 以 原 件 為 原 則 (7) 依 102 年 5 月 22 日 院 授 研 檔 ( 資 ) 字 第 號 函 示, 配 合 政 府 節 能 減 紙 政 策, 於 105 年 12 月 31 日 前, 各 機 關 之 公 文 線 上 簽 核 比 率 應 達 45% 公 文 電 子 交 換 比 率 第 5 頁

6 需 達 70% 及 實 施 電 子 化 會 議 比 率 達 30% 之 目 標 為 提 高 本 校 公 文 線 上 簽 核 比 率 及 配 合 政 府 節 能 減 紙 政 策, 敬 請 各 單 位 配 合 多 以 電 子 簽 核 方 取 代 紙 本 簽 核 流 程 (8) 依 本 校 電 子 公 文 暨 線 上 簽 核 系 統 更 新 建 置 案 之 時 程 規 劃, 工 作 小 組 已 召 開 之 會 議 及 決 議 內 容 如 下 : 1)105 年 1 月 25 日 上 午 9:30 分 於 總 務 處 小 型 會 議 室, 請 楊 副 校 長 召 開 第 一 次 本 校 電 子 公 文 系 統 更 新 硬 體 架 構 建 置 方 案 之 評 估 會 議 會 議 決 議 : 公 文 系 統 硬 體 架 構 擬 整 合 至 電 算 中 心 現 有 之 虛 擬 化 架 構 並 擴 充 之, 以 節 省 未 來 硬 體 購 置 之 成 本 並 具 自 動 備 份 備 援 功 能 以 及 節 省 存 放 空 間 及 節 約 本 校 電 力 等 優 點 如 採 用 電 算 中 心 之 方 案 二, 預 估 需 另 額 外 增 加 約 50 萬 元 之 經 費 預 算, 電 算 中 心 將 另 案 簽 核 辦 理 本 案 所 需 購 置 之 相 關 硬 體 設 備 規 格 採 購 等 相 關 作 業 因 公 文 系 統 之 更 新 建 置 需 優 先 處 理, 會 議 決 議 請 電 算 中 心 訂 定 作 業 期 程, 將 總 務 處 各 組 組 內 目 前 使 用 之 系 統 主 機 納 入 方 案 二 整 體 規 劃 及 整 合, 以 提 升 學 校 整 體 系 統 主 機 運 作 之 效 率 2)105 年 2 月 3 日 上 午 10:00 分 於 行 政 大 樓 一 樓 會 議 室, 請 劉 總 務 長 召 開 第 二 次 本 校 電 子 公 文 系 統 更 新 硬 體 架 構 建 置 方 案 之 評 估 會 議 會 議 決 議 : 電 算 中 心 另 案 簽 核 採 購 之 電 子 公 文 系 統 硬 體 設 備 案, 因 採 購 系 統 主 機 硬 體 設 備 之 經 費 來 源 尚 未 明 確, 需 奉 校 長 核 定 後 方 可 辦 理 後 續 之 採 購 招 標 及 議 價 作 業, 所 需 時 程 約 需 一 個 半 月 另 有 關 單 位 組 織 及 人 員 資 料 庫 建 置 及 異 動 需 求 管 理 等 細 節 部 份, 請 廖 玉 里 組 長 與 曾 經 理 另 約 時 間 進 一 步 溝 通 討 論 系 統 建 置 過 程 中 如 涉 及 現 有 工 作 流 程 之 變 更, 如 與 人 事 差 勤 系 統 代 理 人 設 定 及 每 個 人 職 稱 角 色 欄 位 之 定 義 等, 亦 請 廖 組 長 一 併 與 曾 經 理 討 論 後 建 立 機 制 3)105 年 2 月 25 日 上 午 09:30 分 於 行 政 大 樓 一 樓 會 議 室, 文 書 組 已 完 成 本 校 SPEED 公 文 線 上 簽 核 管 理 系 統 模 組 軟 體 採 購 程 序 4) 預 計 於 105 年 3 月 9 日 中 午 12:00, 於 行 政 大 樓 三 樓 開 標 室, 請 楊 副 校 長 召 開 本 校 電 子 公 文 暨 線 上 簽 核 系 統 更 新 建 置 案 之 啟 動 會 議, 邀 集 劉 總 務 長 介 宇 葉 主 任 秘 書 賢 忠 王 主 任 崑 龍 林 主 任 清 煌 徐 主 任 建 業 舒 組 長 方 廖 組 長 玉 里 林 組 長 柏 宏 何 組 長 永 和 李 組 長 宜 敏 等 工 作 小 組 成 員 及 廠 商 叡 揚 公 司 曾 建 豪 經 理 及 張 芷 瑜 小 姐, 請 曾 建 豪 經 理 專 案 報 告 本 校 電 子 公 文 暨 線 上 簽 核 系 統 更 新 建 置 案 之 專 案 目 標 專 案 範 圍 系 統 功 能 架 構 及 專 案 時 程 等 內 容 會 議 決 議 : 電 算 中 心 另 案 簽 核 採 購 之 電 子 公 文 系 統 硬 體 設 備 案, 請 電 算 中 心 持 續 追 蹤 並 請 總 務 處 協 助 加 速 該 設 備 採 購 案 處 理 之 進 度, 俾 使 該 專 案 可 順 利 依 時 程 進 行 系 統 之 安 裝 及 檢 測 如 公 文 系 統 主 機 硬 體 設 備 未 能 及 時 安 裝 檢 測, 請 電 算 中 心 預 先 規 劃 提 供 其 它 備 用 之 主 機 設 備, 提 供 廠 商 叡 揚 公 司 先 行 建 置 公 文 系 統 之 網 路 及 環 境 測 試, 以 利 該 專 案 進 度 可 順 利 推 動 及 進 行 專 案 期 程 中 有 關 全 校 各 單 位 公 文 系 統 使 用 之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可 提 前 進 行 關 於 未 來 新 電 子 公 文 系 統 之 功 能, 請 加 強 電 子 公 文 批 核 公 文 之 效 能 及 請 假 代 理 人 功 能 同 意 依 啟 動 會 議 簡 報 內 容 之 專 案 期 程, 新 系 統 預 計 於 105 年 6 月 1 日 正 式 上 線 ( 三 ) 研 發 處 報 告 事 項 : 1 重 要 事 項 及 施 行 策 略 : (1) 國 際 暨 兩 岸 交 流 1) 國 際 組 已 上 網 公 告 暑 期 赴 新 加 坡 國 立 大 學 印 尼 坤 甸 護 理 學 院 和 大 陸 南 方 醫 科 大 第 6 頁

7 學 交 換 計 畫 甄 選 作 業 日 期, 並 於 4 月 13 日 ( 三 ) 和 4 月 15 日 ( 五 ) 中 午 辦 理 兩 場 國 際 暑 期 交 換 計 畫 暨 國 際 學 伴 說 明 會 2) 美 國 Andrews 大 學 代 表 已 於 3 月 15 日 蒞 校 訪 問, 並 有 意 推 動 本 校 健 科 學 院 與 AU 商 學 院 合 作 推 動 學 生 海 外 修 讀 學 分 學 位 與 海 外 實 習 計 畫 3) 印 尼 4 所 大 學 (Muhammadiyah Health Sciences College of Kudus, Aisyiyah Health Sciences College of Bandung, Muhammadiyah Health Sciences College of Pekajangan, Medica Farma Husada Polytechnic) 預 計 於 4 月 21 日 上 午 10 點 來 校 進 行 簽 約 4) 印 尼 Respati Indonesia 大 學 (URINDO) 有 意 與 本 校 簽 約, 待 兩 校 確 認 簽 約 合 作 細 節 後, 該 校 預 計 將 派 代 表 團 來 校 參 與 簽 約 典 禮 5) 本 (105) 年 暑 期 輔 助 療 法 課 程 已 開 放 姊 妹 校 報 名, 目 前 已 有 中 東 巴 林 RCSI 大 學 護 理 學 院 印 尼 Institute of Nursing Muhammadiyah Pontianak 大 學 新 加 坡 國 立 大 學 及 南 方 醫 科 大 學 等 學 校 開 始 報 名 6) 本 校 申 請 與 大 陸 地 區 宜 春 學 院 和 山 東 協 和 學 院 簽 署 學 術 交 流 合 作 備 忘 錄, 已 獲 教 育 部 回 函 同 意 7) 澳 洲 Charlton Brown 學 院 透 過 澳 洲 昆 士 蘭 經 濟 辦 事 處 連 繫 本 校, 有 意 與 本 校 幼 保 系 / 長 照 系 / 高 齡 照 護 系 (106 年 招 生 ) 合 作 推 動 學 生 海 外 實 習 課 程 (2) 招 收 境 外 生 1) 國 際 組 已 於 3 月 11 日 完 成 海 外 聯 招 會 僑 生 149 人 申 請 制 審 查 回 覆 作 業 2)106 學 年 度 外 籍 生 入 學 申 請 作 業 將 在 3 月 31 日 截 止, 截 至 目 前 申 請 106 學 年 度 外 籍 生 共 計 83 人, 目 前 已 完 成 線 上 入 學 申 請 流 程 共 29 人 3) 本 校 擬 於 106 學 年 度 開 設 國 際 護 理 博 士 班 招 收 境 外 生 來 校 就 讀, 目 前 已 與 教 育 部 針 對 開 班 名 額 與 審 查 方 式 進 行 溝 通, 並 擬 於 4 月 中 召 開 國 際 護 理 博 士 班 籌 備 會 議 後, 完 成 國 際 博 班 課 程 與 相 關 開 班 細 節 規 畫 後, 盡 速 完 整 開 班 計 畫 並 以 專 案 方 式 送 教 育 部 審 查 (3) 國 際 暨 兩 岸 合 作 計 畫 1) 國 際 組 已 於 3 月 16 日 召 開 105 年 學 海 築 夢 海 外 實 習 計 畫 校 內 審 查 會 議 本 年 度 共 有 6 件 申 請 計 畫 : 護 理 系 助 產 所 幼 保 系 聽 語 系 生 諮 系 和 資 管 系 2) 國 合 會 TICA 聯 盟 學 校 年 度 業 務 層 級 會 議 已 於 3 月 11 日 假 本 校 場 地 召 開, 共 計 有 全 國 17 所 盟 校 代 表 與 26 學 程 主 管 與 代 表 來 校 參 加 會 議 3) 本 校 已 於 3 月 25 日 ( 五 ) 參 與 國 合 會 年 度 決 策 層 級 會 議 4) 國 際 組 已 於 3 月 30 日 完 成 教 育 部 105 年 度 學 海 飛 颺 計 畫 和 學 海 築 夢 計 畫 申 請 作 業 (4) 科 技 部 徵 件 計 畫 及 重 要 公 告 1) 科 技 部 徵 件 計 畫, 隨 時 更 新 公 告 於 研 發 處 網 頁,4-5 月 公 告 科 學 志 工 火 車 頭 計 畫 獎 勵 特 殊 優 秀 人 才 措 施 2016 行 政 院 傑 出 科 技 貢 獻 獎 計 畫 等 2) 科 技 部 網 站 服 務 調 整 :105/03/31 起 關 閉 求 才 訊 息 及 活 動 訊 息 網 頁 ; 研 究 人 員 個 人 網 頁, 平 時 提 供 目 錄 之 更 新 維 護, 至 於 電 子 全 文 上 傳 及 維 護 功 能, 僅 於 計 畫 申 請 時 開 放, 並 自 105 年 9 月 30 日 起 實 施 系 統 內 既 有 資 料, 保 留 至 106 年 3 月 31 日 (5) 校 內 IRB 課 程 擬 於 105/05/24 舉 辦, 課 程 規 畫 中, 確 定 後 將 公 布 於 網 站 上 接 受 報 名 (6) 配 合 教 務 處 時 程, 校 務 基 本 資 料 庫 表 冊 1-7 至 第 7 頁

8 8 至 資 料 整 理 中 (7) 典 範 科 技 大 學 計 畫 1)105 年 典 大 計 畫 A.105 年 典 大 計 畫 3 月 應 達 動 支 率 為 10%, 自 訂 實 支 目 標 率 為 5%, 截 至 , 實 支 率 為 3.25%, 動 支 率 為 11.21% 各 學 院 動 支 率 為 : 護 理 學 院 23.24% 健 科 學 院 1.93% 人 康 學 院 動 支 率 2.78% 總 計 畫 17.12% B. 國 內 及 國 際 證 照 之 補 助 金 申 請 : 請 各 學 院 向 各 位 老 師 學 生 宣 導, 不 論 證 照 班 開 班 或 個 人 證 照 考 試, 務 必 於 以 下 區 間 內, 向 主 辦 單 位 檢 附 相 關 申 請 文 件, 完 成 申 請 作 業, 逾 期 不 受 理 申 請 程 序 已 公 告 於 就 輔 組 及 國 際 組 網 頁 國 際 證 照 ( 國 際 組 ) 收 件 日 期 3 月 ~11 月 10 日 2) 策 略 聯 盟 A.105 年 度 經 費 為 85 萬, 並 已 規 劃 完 成, 提 於 3 月 30 日 管 考 會 議 報 告 { 研 發 長 補 充 報 告 } 1. 典 大 調 查 表 中 關 於 高 中 課 綱 與 本 校 課 程 的 銜 接 部 份, 因 教 育 部 要 求 各 校 校 長 需 於 5 月 18 日 於 典 大 工 作 圈 會 議 上 報 告, 所 需 相 關 資 料 還 請 語 聽 系 幼 保 系 及 休 健 系 填 報 目 前 課 程 規 劃 及 作 法, 並 在 4/29 日 前 予 以 回 覆 (8) 教 育 部 技 職 再 造 : 1) 產 業 學 院 A. 教 育 部 105 年 度 推 動 技 專 校 院 辦 理 產 業 學 院 計 畫 補 助 於 3 月 23 日 開 放 計 畫 申 請 系 統, 已 通 知 通 識 中 心 及 三 學 院, 校 內 於 4 月 15 日 截 止 收 件, 後 續 彙 整 完 成 後 於 4 月 22 日 前 報 部 申 請 2) 實 務 課 程 發 展 及 師 生 實 務 增 能 : A. 幼 保 系 與 資 管 系 105 學 年 度 教 育 部 補 助 技 專 校 院 辦 理 實 務 課 程 發 展 計 畫 ( 程 序 一 至 三 ), 已 於 3 月 15 日 寄 件 報 部 B. 運 保 系 與 生 諮 系 104 學 年 度 教 育 部 補 助 技 專 校 院 辦 理 實 務 課 程 發 展 計 畫 ( 程 序 一 至 三 ) 管 考, 已 於 3 月 18 日 線 上 系 統 填 報 完 畢 C. 護 理 系 與 健 管 系 104 學 年 度 教 育 部 補 助 技 專 校 院 辦 理 實 務 課 程 發 展 計 畫 ( 程 序 四 至 程 序 八 ) 管 考, 已 完 成 線 上 系 統 填 報 3) 再 造 技 優 A. 教 育 部 辦 理 第 二 期 技 職 教 育 再 造 技 專 校 院 設 備 更 新 - 再 造 技 優 計 畫 第 2 階 段 管 考 會 議, 經 通 知 後, 人 康 學 院 及 護 理 系 已 於 3 月 14 日 派 員 參 與 會 議 B. 教 育 部 核 定 第 三 階 段 健 管 系 技 職 教 育 再 造 校 內 實 作 升 級 - 健 康 事 業 管 理 系 精 進 學 生 職 場 技 能 課 程 發 展 與 人 才 培 育 計 畫, 獲 得 補 助 二 年 共 800 萬 元 整, 第 一 年 獲 480 萬 補 助, 經 常 門 編 列 以 經 費 補 助 之 30% 為 上 限, 電 腦 相 關 軟 硬 體 費 用 支 出 以 經 費 補 助 之 10% 為 上 限, 後 續 計 畫 及 費 用 修 正 ; 請 款 事 宜 於 4 月 15 日 報 部 完 畢 (9) 科 技 部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案 1) 湯 幸 芬 老 師 銀 髮 族 健 康 休 閒 旅 遊 環 境 之 創 新 計 畫 金 額 為 638,000 元, 收 支 明 細 辦 理 結 報 案, 科 技 部 已 於 3 月 29 日 來 文 同 意 備 查 2) 黃 衍 文 老 師 長 期 照 護 行 動 服 務 系 統 之 核 心 開 發 元 件 建 置 計 畫 通 過 金 額 為 712,000 元, 報 部 請 款 所 需 資 料 已 彙 整 完 畢, 已 於 3 月 31 日 前 寄 件 報 部 (10) 校 外 實 習 委 員 會 委 員 已 遴 選 完 畢, 會 議 時 間 訂 於 6 月 14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2 點 到 3 第 8 頁

9 點, 開 會 通 知 於 校 外 實 習 委 員 之 通 訊 資 料 收 齊 後 發 佈 (11) 專 利 1) 收 到 黃 傳 永 老 師 可 改 變 使 用 狀 態 的 攜 帶 式 諮 商 工 作 箱 專 利 證 書, 已 將 證 書 副 本 給 黃 傳 永 老 師 留 存 2) 杜 清 敏 老 師 運 用 腦 波 回 饋 的 智 慧 音 樂 及 數 位 內 容 播 放 器 裝 置 及 系 統 謝 楠 楨 校 長 / 林 秋 芬 老 師 / 戎 瑾 如 副 院 長 / 林 惠 如 主 任 護 理 人 力 媒 合 系 統 與 方 法, 已 收 到 繳 納 領 證 費 及 年 費 通 知, 預 計 4 月 上 旬 完 成 繳 費 (12) 育 成 輔 導 現 況 : 1) 野 孩 子 探 索 教 育 已 完 成 評 審 作 業 並 簽 畢 輔 導 合 約 書, 已 於 4 月 1 日 進 駐 育 成 中 心 ; 華 聖 新 年 度 合 約 ( 續 約 ) 一 事 已 送 該 公 司 行 政 作 業 中 2) 新 廠 商 : 斑 馬 線 文 庫 ( 以 出 版 居 家 照 護 與 健 康 相 關 書 籍 為 主 ) 龍 霖 產 品 開 發 ( 股 ) 公 司 ( 以 醫 療 生 技 精 緻 農 業 產 業 為 主 ), 育 成 中 心 皆 與 之 洽 談 並 進 行 媒 合, 協 助 進 駐 申 請 作 業 中 ; 斑 馬 線 預 計 五 月 底 前 進 駐 3) 小 腳 丫 第 二 階 段 U-START 結 案 報 告 補 件 已 於 3 月 24 日 繳 回 計 畫 辦 公 室, 結 案 作 業 預 計 一 個 月 內 完 成 ; 後 續 輔 導 持 續 進 行 中 (13) 育 成 中 心 於 3 月 24 日 出 席 104 年 度 大 專 畢 業 生 創 業 服 務 計 畫 頒 獎 典 禮 暨 成 果 展, 並 彙 整 本 月 份 競 賽 公 告 如 : 全 國 創 新 創 意 創 業 競 賽 105 年 全 國 技 專 院 校 學 生 創 新 創 業 計 畫 書 評 選 競 賽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第 三 屆 校 園 創 業 競 賽 等, 已 發 送 活 動 訊 息 予 校 內 師 長 及 學 生, 鼓 勵 大 家 踴 躍 參 加 比 賽 (14) 健 康 照 護 產 學 合 作 中 心 計 畫 : 1) 繼 1 月 25 日 長 期 照 顧 核 心 模 組 課 程 討 論 會 取 得 共 識 後, 全 國 各 長 照 相 關 科 系 擬 將 照 顧 服 務 員 及 居 家 服 務 督 導 員 之 核 心 課 程 融 入 課 程 中 並 規 劃 開 設 模 組 課 程, 於 105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進 行 試 辦 至 3 月 底 申 請 截 止 前, 收 到 16 個 長 照 相 關 科 系 之 資 料, 共 試 辦 245 門 課 程 2) 長 期 照 顧 產 學 實 習 媒 合 平 台 完 成 測 試 後, 已 於 3 月 31 日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活 動, 超 過 25 間 長 照 產 業 機 構 22 所 長 照 相 關 科 系, 近 70 位 代 表 報 名 參 加 此 外, 已 有 18 所 長 照 相 關 科 系 7 間 長 照 產 業 機 構 同 意 加 入 使 用 本 平 台, 達 到 提 升 學 生 就 業 競 爭 力 滿 足 產 業 專 業 人 才 需 求 及 深 化 產 學 合 作 之 目 的 2. 工 作 成 果 (1) 典 大 計 畫 已 於 3 月 14 日 回 覆 教 育 部 典 大 工 程 設 備 及 經 費 師 生 受 惠 等 相 關 表 單 (2) 已 提 供 學 務 處 典 大 104 年 推 動 之 國 際 競 賽 33 人 名 單 (3)105 年 度 本 校 激 勵 師 生 研 究 計 畫, 新 進 教 師 研 究 計 畫 類 1 件 教 師 個 人 研 究 計 畫 類 1 件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類 2 件, 已 完 成 申 請 審 查, 由 主 持 人 開 始 執 行 (4) 健 康 照 護 產 學 合 作 中 心 計 畫 1) 護 理 教 師 多 元 升 等 經 驗 分 享 工 作 坊 已 於 3 月 24 日 辦 理, 全 國 護 理 專 科 學 校 計 有 18 所, 近 50 位 代 表 參 加 ; 活 動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分 享 相 關 經 驗, 以 輔 導 各 校 教 師, 提 升 升 等 通 過 率 2)105 年 3 月 28 日 本 校 謝 楠 楨 校 長 代 表 參 加 行 政 院 長 照 人 才 培 育 跨 部 會 業 務 協 商 溝 通 平 臺 工 作 會 議, 於 會 中 報 告 長 期 照 顧 人 才 培 育 專 題, 為 長 照 技 職 教 育 學 生 職 涯 尋 求 定 位 與 提 供 政 策 建 言 第 9 頁

10 ( 五 ) 人 事 室 報 告 事 項 : 1 重 要 事 項 及 施 行 策 略 : (1) 教 師 如 於 104 學 年 間 有 主 持 科 技 部 衛 福 部 國 衛 院 健 保 署 等 政 府 機 關 研 究 計 畫 或 產 學 合 作 個 案 執 行 經 費 達 規 定 核 減 授 課 鐘 點 時 數, 請 於 105 年 5 月 20 日 前 填 具 主 持 政 府 機 關 研 究 計 畫 或 產 學 合 作 個 案 執 行 核 減 授 課 鐘 點 時 數 申 請 表,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所 屬 系 所 中 心 提 出, 經 核 准 後, 得 於 105 學 年 度 核 減 鐘 點 時 數 (2) 教 育 部 105 年 4 月 13 日 函 示, 請 各 機 關 於 內 部 公 開 集 會 新 進 人 員 訓 練 及 其 他 相 關 場 合 廣 為 宣 導 酒 後 不 開 車, 並 建 立 酒 駕 零 容 忍 觀 念, 如 有 違 規 酒 駕 行 為, 經 警 察 人 員 取 締 者, 應 於 事 發 後 一 週 內 主 動 告 知 服 務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3) 教 育 部 105 年 3 月 24 日 函 修 正 發 布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部 分 規 定 如 附 件 一 (P.19-P.22), 重 點 如 下 : 1) 第 三 點 教 師 兼 職 機 關 ( 構 ) 之 範 圍 如 下 :( 四 ) 國 外 地 區 香 港 及 澳 門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或 立 案 之 學 校 2) 第 四 點 教 師 至 前 點 所 定 兼 職 機 關 ( 構 ) 兼 任 之 職 務, 以 與 教 學 或 研 究 專 長 領 域 相 關 者 為 限, 且 不 得 兼 任 下 列 職 務 :( 四 ) 香 港 或 澳 門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或 立 案 學 校 之 職 務, 有 損 害 我 國 國 格 國 家 安 全 之 虞 者 3) 第 五 點 增 加 第 二 項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之 兼 職 時 數 得 由 各 校 自 訂 兼 職 時 數 上 限,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限 制 { 楊 副 座 指 示 } 關 於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乙 案, 教 師 若 以 學 校 名 義 與 企 業 簽 定 產 學 合 作 約, 非 屬 兼 職 但 若 以 個 人 名 義 與 企 業 簽 約 或 擔 任 公 司 顧 問, 且 領 有 薪 資 者, 則 屬 本 原 則 所 定 義 之 兼 職 請 各 系 所 主 管 協 助 轉 知, 以 避 免 教 師 觸 法 (4)104 年 5 月 20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司 法 院 定 自 105 年 5 月 2 日 施 行 如 附 件 二 (P.23-P.58), 重 點 如 下 : 1) 第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對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之 公 務 員 於 任 職 期 間 之 行 為, 亦 適 用 之 2) 第 二 條 公 務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有 懲 戒 之 必 要 者, 應 受 懲 戒 : 一 違 法 執 行 職 務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二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之 信 譽 3) 第 九 條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處 分 如 下 : 一 免 除 職 務 二 撤 職 三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四 休 職 五 降 級 六 減 俸 七 罰 款 八 記 過 九 申 誡 ( 六 ) 秘 書 室 報 告 事 項 : 1 重 要 事 項 及 施 行 策 略 : (1) 教 育 部 技 職 司 近 日 電 告 本 校 應 辦 理 近 三 年 (102 年 8 月 1 日 至 105 年 7 月 31 日 ) 之 校 務 書 面 評 鑑, 其 內 容 包 括 整 體 治 校 之 理 念 願 景 承 諾, 校 務 之 成 果 及 績 效, 未 來 期 望 達 成 之 主 要 校 務 發 展 目 標, 本 校 近 三 年 財 務 運 用 情 形 及 未 來 三 年 財 務 規 劃 情 形 等 資 料 如 附 件 三 (P.59-64), 依 時 程 規 劃, 請 各 單 位 依 分 工 事 項 於 5 月 5 日 中 午 12 點 前 將 本 校 近 三 年 校 務 發 展 績 效 報 告 書 繳 交 予 秘 書 室 張 娟 娟 小 姐 俾 便 彙 整 並 將 於 5 月 中 另 行 召 開 資 料 修 正 說 明 會, 本 報 告 書 預 計 於 6 月 20 日 前 完 成 函 報 教 育 部 之 程 序, 教 育 部 於 收 到 本 項 報 告 書 後, 將 委 請 學 者 專 家 進 行 審 查, 其 評 鑑 報 告 屆 時 會 函 知 本 第 10 頁

11 校 以 資 作 為 本 校 校 務 改 善 或 策 進 作 為 之 參 考 本 案 經 105 年 4 月 13 日 業 務 會 報 審 議 通 過 (2) 本 室 業 於 105 年 4 月 12 日 將 本 校 105 年 度 財 務 規 劃 報 告 書 已 於 4 月 12 日 提 送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續 並 將 於 4 月 27 日 提 送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期 能 依 規 於 4 月 30 日 前 函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3) 本 校 105 年 辦 理 國 際 品 質 管 理 系 統 (ISO9001:2008) 及 國 際 教 育 品 質 管 理 系 統 (IWA- 2:2008) 之 雙 系 統 認 證 覆 評 作 業, 業 於 4 月 11 日 上 午 9 點 進 行 基 本 認 知 教 育 訓 練, 當 日 下 午 13 點 進 行 內 稽 人 員 教 育 訓 練, 並 預 定 於 4 月 21 日 至 4 月 28 日 進 行 內 部 稽 核 6 月 15 日 併 同 行 政 會 議 召 開 管 理 審 查 會 議 ( 七 ) 電 算 中 心 報 告 事 項 : 1 重 要 事 項 及 施 行 策 略 : (1) 新 購 置 電 子 公 文 系 統 整 合, 關 於 組 織 單 位 人 員 代 理 人 之 中 介 資 料 庫 結 構 已 與 廠 商 達 成 共 識, 每 天 5:30 組 織 單 位 人 員 代 理 人 同 步, 每 天 12:30 代 理 人 同 步 同 時 建 置 資 料 庫 存 取 權 限 機 制 單 一 簽 入 模 式 入 口 網 轉 址 代 登 (2) 課 程 地 圖 系 統 4 月 份 增 加 功 能 更 新, 以 因 應 學 年 學 校 評 鑑 的 自 評 與 外 評, 包 括 學 習 地 圖 入 口, 新 增 高 齡 照 護 系 助 產 及 婦 女 健 康 照 護 系 學 士 後 護 理 系 等 項 目, 以 及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的 課 程 規 劃 等 功 能 (3) 助 理 差 勤 系 統 需 求 整 理 後, 於 4/11 開 始 討 論 系 統 範 圍 聘 任 頁 面,4/18 確 認 資 料 檢 核 權 責 劃 分, 並 討 論 學 習 型 聘 任 頁 面 勞 健 保 加 保 頁 面 等 等 (4) 關 於 校 務 基 本 資 料 庫 之 校 層 級 計 畫 填 報 流 程 與 正 確 性, 而 增 列 建 置 開 發 校 層 級 計 畫 管 理 系 統 已 排 入 今 年 開 發 時 程 (5) 規 劃 及 進 行 電 子 公 文 虛 擬 平 台 購 置 作 業 (6) 規 劃 校 本 部 光 纖 10GB 重 新 佈 建 工 程 (7) 辦 理 105 年 全 校 統 計 軟 體 採 購 案 (8) 規 劃 辦 理 微 軟 作 業 系 統 與 文 書 軟 體 租 用, 擬 整 合 教 職 員 版 與 學 生 版, 並 簽 訂 三 年 租 約, 以 分 年 方 式 付 款 2 工 作 成 果 : (1) 持 續 維 運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 1) 03/02 完 成 教 師 鐘 點 系 統 - 修 改 教 師 休 假 研 究 仍 可 以 校 外 兼 課 2) 03/04 完 成 學 術 研 究 系 統 - 修 改 專 書 著 作 中 篇 章 及 專 書 名 稱 填 寫 字 元 增 至 為 中 英 文 字 300 字 元 出 版 社 / 出 版 處 所 填 寫 字 元 增 至 為 中 英 文 字 150 字 元 3) 03/08 完 成 簽 核 系 統 -(1) 休 學 簽 核 表 單 休 學 原 因 因 學 業 志 趣 因 素 拆 分 為 因 學 業 因 素 因 志 趣 因 素 (2) 轉 退 學 簽 核 表 單 退 學 原 因 新 增 因 病 因 素 工 作 需 求 因 素 (3) 轉 系 簽 核 表 單 新 增 年 級 下 拉 選 單 4) 03/11 完 成 修 課 系 統 - 新 增 全 校 開 課 資 料 報 表 並 匯 出 Excel 檔 5) 03/15 完 成 簽 核 系 統 新 學 籍 系 統 - 健 四 二 B 賴 麗 雅 同 學 轉 退 學 誤 植 為 1042 學 期, 應 修 正 為 1041 學 期 (1) 簽 核 系 統 轉 退 學 申 請 單 (2) 新 學 籍 系 統 - 備 註 說 明 欄 6) 03/15 完 成 教 師 鐘 點 系 統 - 修 改 教 師 鐘 點 計 算 -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超 支 鐘 點 7) 03/17 完 成 修 課 系 統 - 新 增 新 轉 舊 修 課 資 料 須 註 記 停 修 時 間 記 錄 8) 03/18 完 成 入 口 網 - 教 學 課 程 - 個 人 修 課 名 單 增 加 非 本 國 生 國 籍 欄 位 9) 03/28 完 成 教 師 鐘 點 系 統 - 修 改 雲 科 報 表 (1) 第 一 次 上 課 日 期 (2) 未 受 聘 或 未 轉 入 鐘 點 教 師 的 教 師 鐘 點 時 數 以 # 呈 現 10) 04/01 完 成 開 課 系 統 -105 學 年 度 1C 護 理 助 產 研 究 所 開 課 資 料 移 轉 至 12 助 產 及 婦 女 健 康 照 護 系 第 11 頁

12 11) 04/08 完 成 成 績 套 表 系 統 - 新 增 學 期 成 績 單 格 式 資 訊, 多 增 加 學 號 系 所 學 制 中 文 班 級 名 稱, 特 殊 姓 名 採 用 罕 見 字 碼 資 料 表 (SYS_RAREWORD) 來 列 印 所 有 的 成 績 單 12) 04/08 完 成 教 學 評 量 系 統 - 增 修 期 初 課 程 轉 檔 分 為 一 般 課 室 課 程 轉 檔 實 習 及 實 務 專 題 轉 檔 二 種 方 式, 以 因 應 實 習 分 組 名 單 產 出 的 時 間 差 之 因 素 (2) 辦 理 資 訊 網 路 相 關 業 務 : 1) 03/11~03/15 協 助 系 統 組 作 系 統 壓 力 測 試 2) 03/15 核 銷 CDP 維 護 案 第 三 期 發 票 3) 03/18~03/28 協 同 技 師 討 論 全 校 光 纖 佈 建 案 需 求 及 規 格 作 業 4) 03/18~03/22 協 同 安 裝 新 電 子 公 文 主 機,4/7 驗 收 5) 03/31 應 用 程 式 防 火 牆 定 期 維 護 保 養 6) 03/31 核 銷 SPAM 及 Mail2k 維 護 案 發 票 7) 03/29~04/08 辦 理 教 育 部 105 年 度 社 交 工 程 演 練 前 置 作 業 及 名 單 上 傳 8) 03/29~04/08 規 劃 本 校 年 度 資 訊 安 全 及 個 資 保 護 宣 導 教 育 訓 練 9) 04/12~4/15 規 劃 及 確 認 電 子 公 文 主 機 後 續 擴 充 案 之 需 求 及 開 標 規 範 (3) 辦 理 教 學 資 訊 相 關 業 務 : 1) 03/10~04/15 協 助 教 職 員 電 腦 維 護 案 件 共 61 件, 包 含 系 統 重 灌 印 表 機 設 定 電 腦 病 毒 清 除 讀 卡 機 問 題 排 除 等 2) 03/11~03/18 完 成 教 務 處 合 訂 本, 電 算 中 心 資 料 更 新 3) 03/14~04/15 完 成 校 首 頁 更 新 作 業 共 7 件 包 含 校 務 資 訊 公 開 專 區 首 頁 在 校 生 內 容 調 整 長 期 照 護 平 臺 訊 息 提 供 等 4) 03/14 協 助 處 理 C404 電 腦 教 室 上 課 軟 體 需 求 MOS 考 試 軟 體 作 業 安 裝 5) 03/15~03/16 完 成 105 年 電 腦 設 備 維 護 案 開 標 作 業 程 序 6) 03/21~03/31 完 成 國 發 會 104 年 電 腦 作 業 效 率 查 核 填 報 7) 03/21~03/25 完 成 教 育 部 遠 距 教 學 課 程 ilms 資 料 報 部 8) 03/25~03/26 協 助 台 灣 護 理 管 理 協 會 借 用 電 腦 教 室 考 試 作 業 9) 03/28~04/01 完 成 雲 科 大 校 務 基 本 資 料 庫 電 算 中 心 經 費 填 報 與 審 核 10) 03/30~04/12 完 成 106 年 北 護 電 腦 經 費 預 算 報 部 11) 04/14 完 成 城 區 部 監 控 系 統 設 備 核 銷 作 業 12) 04/12~04/20 辦 理 電 算 中 心 ISO 9001 文 件 資 料 稽 核 作 業 { 楊 副 座 指 示 } 關 於 資 訊 相 關 之 維 護 合 約 簽 定, 承 辦 人 需 具 備 資 訊 領 域 之 專 長, 請 總 務 處 及 電 算 中 心 共 同 協 商 合 作, 方 能 爭 取 對 本 校 最 有 利 之 合 約 內 容 肆 提 案 討 論 : 提 案 一.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 林 清 煌 主 任 案 由 : 擬 修 正 本 校 約 用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第 19 條 第 34 條 第 45 條 文 及 約 用 人 員 給 假 一 覽 說 明 : 表, 檢 附 修 正 條 文 草 案 對 照 表 如 附 件 四 (P.65-P.80), 提 請 審 議 1.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勞 動 局 北 市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本 次 修 正 重 點 為 :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1) 依 北 市 政 府 勞 動 局 北 市 勞 資 字 第 號 來 函, 工 作 規 則 應 明 列 約 用 人 員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為 八 小 時, 每 週 不 超 過 四 十 小 時 另 配 合 勞 工 委 員 會 改 制 升 格 為 勞 動 部,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 增 列 生 理 假 產 前 假 陪 產 假 得 以 時 計 (3) 配 合 法 規 名 稱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修 正 為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 12 頁

13 提 案 二.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 林 清 煌 主 任 案 由 : 擬 修 正 本 校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約 用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申 請 書 勞 僱 型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作 業 流 程 及 契 約 書 部 份 文 字, 如 附 件 附 件 五 (P.81-P.85), 請 討 論 說 明 : 1. 為 符 合 本 校 實 務 作 業 需 要, 爰 修 正 本 校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約 用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申 請 書 勞 僱 型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作 業 流 程 及 契 約 書 部 份 文 字 2.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約 用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申 請 書 刪 除 ( 含 工 讀 生 ) 文 字, 因 勞 僱 型 助 理 人 員 已 包 含 學 生 身 份 之 工 讀 生, 另 為 配 合 台 北 市 勞 動 局 抽 查 需 要, 爰 增 加 文 字 申 請 書 及 契 約 書 送 至 文 書 組 用 印, 勞 僱 型 助 理 人 員 用 印 契 約 書 送 至 人 事 掃 瞄 建 檔 ( 配 合 北 市 勞 動 局 抽 查 使 用 ) 3. 勞 僱 型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作 業 流 程 配 合 上 開 增 訂 文 字 加 入 作 業 流 程 ; 另 契 約 書 配 合 刪 除 ( 含 工 讀 生 ) 文 字 4. 本 修 正 案 經 105 年 4 月 13 日 業 務 會 報 審 議 通 過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 補 充 說 明 } 2. 關 於 科 技 部 經 費 聘 用 之 工 讀 生 及 兼 任 助 理, 領 取 時 薪 者 每 月 不 得 超 過 80( 含 ) 小 時, 領 取 月 薪 者 每 月 大 專 生 以 不 超 過 6000 元, 碩 士 生 以 不 超 過 元 為 限 3. 工 讀 生 或 兼 任 助 理 領 取 月 薪 者, 若 同 時 受 聘 於 國 科 會 產 學 研 究 案 等 多 項 計 畫, 則 僅 可 擇 一 支 領 { 校 長 指 示 } 1. 考 量 上 述 規 定 尚 屬 推 行 之 初, 校 內 同 仁 尚 未 熟 悉 相 關 規 定, 請 主 計 室 提 醒 申 請 者 多 加 注 意 提 案 三. 提 案 單 位 : 研 發 處 / 吳 淑 芳 研 發 長 案 由 : 擬 修 訂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激 勵 師 生 研 究 發 展 補 助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五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說 明 : 提 請 討 論 1. 現 行 辦 法, 申 請 補 助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發 表 論 文, 申 請 人 須 先 向 校 外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未 獲 通 過 者, 始 能 申 請 校 內 該 補 助 為 鼓 勵 大 學 部 學 生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發 表 論 文, 擬 對 獲 得 科 技 部 大 專 學 生 研 究 計 畫 者, 取 消 大 學 部 學 生 須 向 校 外 單 位 申 請 之 規 定, 以 鼓 勵 大 專 學 生 參 與 學 術 研 究 2. 修 正 對 照 表, 詳 如 附 件 六 (P.86) 檢 附 原 辦 法 條 文 如 附 件 七 (P.87-P.90) 3. 本 案 業 經 105 年 4 月 13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二 次 業 務 會 報 通 過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 校 長 指 示 } 伍 臨 時 動 議 : 無 陸 散 會 : 1. 本 校 在 執 行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時 訂 有 各 種 獎 勵 及 學 術 單 位 舉 辦 教 學 研 習 活 動 之 補 助 辦 法, 倘 因 無 該 經 費 之 補 助 而 中 止 殊 為 可 惜, 茲 為 鼓 勵 學 術 單 位 積 極 推 動 教 學 研 習 活 動 之 目 標 下, 擬 請 主 計 室 與 相 關 單 位 研 擬 由 本 校 統 籌 款 項 下 支 應, 雖 經 費 額 度 有 所 限 制, 然 亦 展 現 本 校 推 動 教 學 發 展 之 決 心 第 13 頁

14 會 議 追 縱 事 項 辦 理 單 位 三 學 院 通 識 中 心 人 事 室 追 蹤 事 項 1. 請 三 學 院 院 長 於 院 務 會 議 中 加 強 宣 導, 務 使 系 所 教 師 充 份 知 悉 每 六 年 需 至 產 業 界 研 習 或 研 究 半 年 相 關 規 定, 俾 所 遵 循 2. 請 通 識 中 心 曾 主 任 向 通 識 教 師 宣 導, 如 有 教 授 系 所 專 業 必 選 或 專 業 選 修 科 目 者, 仍 須 依 本 法 每 任 教 滿 六 年 應 至 與 技 職 校 院 合 作 機 構 或 與 任 教 領 域 有 關 之 產 業, 進 行 至 少 半 年 以 上 與 專 業 或 技 術 有 關 之 研 習 或 研 究 3. 請 人 事 室 對 於 未 來 教 師 研 習 時 數 之 累 計 公 式 及 登 錄 作 業 方 式 擬 納 入 教 師 評 鑑 及 修 訂 相 關 作 業 系 統 及 本 法 不 作 為 之 罰 則 等 相 關 事 宜, 予 以 進 一 步 研 議 相 關 作 業 及 法 規 預 定 完 成 日 期 105/07 /31 105/05 /31 目 前 處 理 進 度 護 理 學 院 已 於 105 年 3 月 22 日 104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第 二 次 院 教 評 會 議 檢 視 討 論 本 校 所 草 擬 之 技 專 校 院 推 動 教 師 進 行 產 業 研 習 或 研 究 作 業 要 點, 並 給 予 意 見 待 辦 法 正 式 公 佈 後, 會 另 召 開 擴 大 院 務 會 議, 向 全 院 教 師 宣 導 健 科 學 院 將 於 4/20 院 教 評 會 議 中 討 論 相 關 事 項 並 請 各 系 所 主 管 於 系 上 加 強 宣 傳, 並 於 105 年 6 月 底 之 擴 大 院 務 會 議 中 向 全 院 教 師 宣 傳 人 康 學 院 待 人 事 室 制 定 完 成 規 定 後 於 院 務 會 議 中 宣 導 已 完 成 已 於 3/18 發 信 轉 知 教 師 此 訊 息 1. 研 擬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教 師 進 行 產 業 研 習 或 研 究 作 業 要 點 ( 草 案 ), 並 請 研 發 處 三 學 院 及 通 識 中 心 於 105 年 3 月 25 日 前 經 檢 視 條 文 研 提 意 見 理 由 及 提 問 年 4 月 1 日 由 曹 副 校 長 麗 英 召 集 本 校 教 師 進 行 產 業 研 習 或 研 究 推 動 委 員 會 第 1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作 業 要 點 草 案 3. 作 業 要 點 草 案 訂 於 105 年 4 月 13 日 提 送 業 務 會 審 議 105 年 4 月 28 日 送 請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及 105 年 5 月 11 日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備 註 第 14 頁

15 教 務 處 ( 教 卓 中 心 ) 教 務 處 教 務 處 學 務 處 4. 頂 大 教 卓 典 大 三 計 劃 將 整 合 成 為 單 一 競 爭 型 計 劃, 由 全 國 高 教 與 技 職 校 院 同 時 競 爭 教 育 部 長 並 宣 佈, 若 學 校 連 續 兩 次 未 申 請 到 該 計 劃, 將 於 次 年 逐 步 扣 減 學 校 招 生 名 額 (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校 長 指 示, 本 案 請 教 務 處 教 卓 中 心 持 續 追 蹤 ) 另 關 於 教 育 擬 將 頂 大 教 卓 典 大 三 計 劃 整 合 為 單 一 競 爭 型 計 劃 之 未 來 相 關 訊 息, 請 教 務 處 教 卓 中 心 持 續 密 切 追 蹤 後 續 計 畫 申 請 之 作 業 5. 教 育 部 高 教 創 新 轉 型 方 案 鼓 勵 跨 校 聯 盟 計 劃 申 請, 現 考 慮 聯 繫 北 商 北 教 北 藝 等 校, 提 出 跨 校 聯 盟 計 劃, 請 教 務 處 聯 繫 合 作 機 會 技 術 及 職 業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技 職 校 院 專 業 科 目 教 師 ( 包 含 通 識 中 心 教 師 ), 每 任 教 滿 六 年 應 至 與 技 職 校 院 合 作 機 構 或 與 任 教 領 域 有 關 產 業, 進 行 至 少 半 年 以 上 與 專 業 或 技 術 有 關 之 研 習 或 研 究 時 間 從 104 學 年 開 始 實 施,110 學 年 前 需 符 合 法 規 請 人 事 室 教 務 處 研 發 處, 立 即 研 擬 法 規 與 配 套 機 制 (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校 長 指 示, 請 教 務 處 協 同 相 關 學 術 單 位 期 能 就 專 業 科 目 教 師 之 定 義 了 以 明 確 化 ; 上 述 相 關 單 位 請 於 一 個 月 內 研 擬 相 關 法 規 與 配 套 措 施 ) 7. 有 關 蒐 集 考 照 參 與 人 數 畢 業 生 流 向 調 查 及 雇 主 對 畢 業 生 之 滿 意 度 調 查 部 份, 除 請 學 務 處 持 續 追 蹤 後 續 執 行 成 效 之 外 並 請 學 務 處 蒐 集 綜 整 期 刊 雜 誌 刊 登 有 關 本 校 就 業 等 相 關 教 務 處 將 持 續 追 蹤 教 育 部 公 告 之 教 卓 多 元 特 色 大 學 計 畫 相 關 內 容 訊 息 以 規 畫 因 應 措 施 已 擬 定 合 約 意 向 書, 擇 期 將 與 北 商 北 教 北 藝 三 校 進 行 MOU 簽 署 計 畫 1. 依 本 校 課 程 科 目 表 教 授 專 業 必 修 課 程 及 專 業 選 修 課 程 之 教 師 定 義 為 專 業 科 目 教 師 2. 配 合 本 校 制 定 之 法 規, 擬 訂 教 師 課 程 排 課 時 間 及 鐘 點 費 計 算 等 方 面 配 套 措 施 1. 為 瞭 解 及 統 計 本 校 同 學 報 考 國 內 專 業 證 照 人 數, 將 自 本 學 期 起 請 系 所 轉 發 回 收 國 內 專 業 證 照 預 期 報 考 調 查 表 如 附 件 並 回 傳 就 輔 組 綜 整, 俾 有 效 掌 握 學 生 考 照 狀 況, 並 執 行 後 續 相 關 資 料 填 覆 第 15 頁

16 報 導, 請 予 宣 導 俾 讓 師 生 了 解 本 校 畢 業 生 在 職 場 表 現 情 形 2. 為 增 進 並 掌 握 畢 業 生 流 向 調 查 及 雇 主 滿 意 度 調 查 成 效, 自 105 年 起 請 系 所 導 師 連 絡 雇 主 班 級 同 學, 以 Facebook 專 頁 / 粉 絲 團 等 透 過 人 脈 滾 雪 球 方 式 邀 請 雇 主 畢 業 生 上 網 填 答 問 卷, 此 將 列 入 教 師 評 鑑 加 分 項 目 3. 天 下 雜 誌 cheers 2 月 號 2016 最 佳 大 學 指 南 刊 載 各 校 102 學 年 度 畢 業 後 一 年 畢 業 生 就 業 情 形, 本 校 就 業 率 為 95.2% 依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核 發 協 調 會 會 議 規 劃 時 程, 經 人 事 室 主 計 室 總 務 處 及 系 所 承 辦 人 教 務 處 協 助 配 合, 本 學 期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費 核 撥, 已 於 規 劃 時 程 內 105 年 3 月 30 日 完 成 撥 款 作 8. 有 關 如 時 發 放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業 費 乙 案, 請 持 續 追 蹤 協 調 各 單 105 年 2 3 月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費 已 於 3/30 發 總 務 處 位 達 成 共 識 後 之 執 行 成 效 放,4 月 以 後 按 月 發 放 人 事 室 配 合 教 務 處 簽 辦 時 程 辦 理 ( 人 事 室 ) 主 計 室 105 年 2 3 月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費 已 於 3/30 發 放,4 月 以 後 按 月 發 放 總 務 處 有 關 興 建 教 研 大 樓 第 三 學 生 宿 舍, 請 研 議 如 何 界 定 籌 建 委 員 會 之 成 員 及 定 位 經 105 年 2 月 24 日 第 177 次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及 105 年 3 月 23 日 第 116 次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決 議, 本 校 將 於 校 園 規 劃 委 員 會 下 設 籌 建 小 組, 籌 建 小 組 成 員 將 於 行 政 院 核 定 函 正 式 發 佈 後 後 再 簽 奉 校 長 勾 選, 本 案 建 請 解 列 總 務 處 9. 新 建 第 三 學 生 宿 舍 後 續 空 間 分 配 調 整 之 問 題 將 由 籌 建 委 員 會 中 研 議, 其 研 議 主 題 包 括 : 新 建 建 物 內 空 間 規 劃 及 校 務 基 金 開 源 規 劃 案, 將 另 案 俟 召 開 籌 建 小 組 會 議 時 討 論, 本 案 建 請 解 除 列 管 1. 本 建 物 內 部 空 間 之 整 體 規 1. 與 總 務 處 持 續 討 論 研 議 中 劃 2. 參 考 台 北 市 各 校 收 費 標 準 及 本 校 分 年 攤 學 務 處 2. 兼 顧 學 生 需 求 與 校 務 基 金 提 金 與 預 期 收 益, 並 考 量 學 生 負 擔, 與 總 之 開 源 規 劃, 以 研 訂 宿 舍 收 務 處 共 同 研 議 費 基 準 總 務 處 10. 請 總 務 處 後 續 辦 理 籌 建 委 員 會 邀 請 學 院 中 心 進 行 整 體 內 部 空 間 研 商 11. 關 於 新 建 教 學 研 究 綜 合 大 樓, 校 長 指 示 : 1. 基 於 未 來 空 間 發 展 之 整 體 考 量, 請 保 留 1/3 空 間 以 供 未 來 空 間 之 整 體 規 劃 2. 請 透 過 籌 建 委 員 會 建 置 各 學 院 系 所 中 心 及 全 校 研 籌 建 小 組 內 成 員 將 納 入 各 學 院 院 長 討 論 內 部 空 間 需 求, 本 案 建 請 解 除 列 管 1. 新 建 教 研 大 樓 原 則 上 將 規 劃 三 分 之 一 作 為 共 同 教 室 2. 將 制 定 本 校 空 間 使 用 及 分 配 準 則, 俾 利 各 系 所 遵 循 3. 籌 建 小 組 成 員 將 廣 納 各 需 求 單 位 主 管, 並 於 收 受 行 政 院 核 定 函 後 即 刻 陳 報 校 長 勾 選 委 員, 陳 立 籌 建 委 員 會, 本 案 建 請 解 列 第 16 頁

17 究 生 室 內 部 空 間 之 一 致 基 準, 俾 所 遵 循 3. 請 總 務 處 後 續 辦 理 籌 建 小 組 邀 請 學 院 中 心 進 行 整 體 內 部 空 間 研 商 原 則 上, 每 學 院 應 以 具 有 獨 立 大 樓 為 規 劃 方 向, 並 請 提 早 規 劃 預 算, 配 合 PCM 廠 商, 建 立 校 內 管 考 機 制, 並 期 能 於 104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結 束 前 送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1. 已 收 集 各 單 位 使 用 空 間 2. 已 整 理 各 單 位 所 使 用 面 積 並 統 計 中, 因 原 有 空 間 都 已 使 用 中, 未 來 空 間 規 劃 的 總 務 處 12. 有 關 新 系 增 設 空 間, 請 總 務 處 儘 速 盤 點 全 校 空 間 並 規 劃 可 行 空 間 配 置 方 案, 後 續 循 程 序 送 校 園 規 劃 委 員 會 討 論 (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校 長 指 示, 城 區 部 舊 五 層 醫 療 大 樓 裝 修 案 請 加 速 追 蹤 處 理 ) 13. 系 所 院 之 專 業 教 室 會 議 場 地 等 遇 有 產 學 合 作 租 用 時, 其 場 地 租 金 及 管 理 相 關 事 宜 ( 業 務 會 報 校 長 指 示 追 蹤 事 項 ) 105/3 原 則 只 能 在 低 利 用 率 的 空 間 作 調 整 2. 將 請 教 務 處 教 學 業 務 組 統 計 本 學 年 度 上 下 學 期 各 教 室 課 表, 除 作 為 各 教 室 使 用 情 形 參 考 外, 將 對 利 用 率 低 的 教 室 提 出 使 用 建 議 3. 目 前 規 劃 中 的 空 間 有 (1) 親 仁 樓 七 樓 ( 原 招 待 所 ) 裝 修 為 教 師 研 究 室 ;(2) 圖 書 館 地 下 室 裝 修 為 上 課 教 室 ;(3) 城 區 部 舊 五 層 醫 療 大 樓 四 樓 裝 修 為 普 通 教 室 及 專 業 教 室 供 城 區 部 使 用 4. 城 區 部 舊 五 層 醫 療 大 樓 裝 修 案, 建 築 師 已 進 行 細 部 設 計, 預 定 辦 理 發 包 校 內 各 所 院 受 理 外 單 位 租 借 專 業 教 室 及 會 議 場 地, 都 已 簽 辦 公 文 知 會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承 辦 人 員 並 會 將 計 費 數 額 名 列 於 簽 呈 上, 並 責 業 務 單 位 要 求 借 用 廠 商 於 使 用 前 繳 納, 本 案 建 請 解 除 列 管 總 務 處 近 年 本 校 規 模 及 學 生 人 數 已 逐 年 成 長, 惟 教 育 部 補 助 經 費 卻 未 有 顯 著 增 加, 為 維 持 教 學 品 質, 故 亟 需 擴 大 五 項 自 籌 經 費 項 目 之 收 入, 並 在 校 園 資 產 活 化 的 概 念 下, 請 總 務 處 著 手 規 劃 短 中 程 計 畫, 短 期 期 能 積 極 在 推 動 明 倫 館 區 域 水 療 中 心 及 其 周 圍 停 車 場 OT 委 外 經 營, 中 期 則 以 規 劃 新 建 的 第 三 宿 舍 大 樓 與 教 研 大 樓 OT 案 委 外 經 營 為 目 標, 藉 以 挹 注 校 務 基 金 為 活 化 學 校 資 產 並 創 造 收 益, 總 務 處 除 已 完 成 水 療 中 心 委 外 簽 約 作 業, 廠 商 預 計 於 5 月 下 旬 正 式 開 幕 營 運 外, 將 賡 續 著 手 辦 理 明 倫 館 體 育 館 及 石 牌 路 二 段 大 型 廣 告 看 板 委 外 作 業, 預 計 於 6 月 底 前 完 成 可 行 性 評 估 及 先 期 規 劃 報 告, 再 送 交 本 校 業 務 委 託 民 間 辦 理 推 動 暨 監 督 管 理 小 組 會 議 業 務 會 報 行 政 會 議 校 園 規 劃 委 員 會 校 務 會 議 及 教 育 部 審 議, 通 過 後 再 辦 理 後 續 委 外 招 商 作 業 另 第 三 宿 舍 大 樓 與 教 研 大 樓 於 規 劃 構 想 階 段, 即 提 議 將 地 下 停 車 場, 低 樓 層 (1~3 樓 ) 公 第 17 頁

18 能 力 鑑 定 中 心 研 發 處 研 定 產 學 案 等 相 關 收 支 管 理 辦 法 或 要 點, 俾 使 中 心 業 務 運 作 能 有 所 遵 循 請 實 務 能 力 鑑 定 中 心 就 OSCE 考 試 之 任 務 定 位 發 展 予 以 釐 清, 並 期 望 其 得 以 發 揮 應 有 之 功 能 及 角 色 為 為 讓 本 校 國 際 暨 兩 岸 教 育 組 擁 有 充 份 的 人 力 及 妥 適 的 職 掌, 以 處 理 目 前 校 內 國 際 生 屬 於 跨 單 位 的 行 政 工 作, 請 研 發 處 研 擬 將 國 際 暨 兩 岸 教 育 組 之 職 掌 及 組 織 架 構 由 現 行 組 的 編 制 提 升 為 中 心 之 層 級 單 位 之 作 法, 期 以 發 揮 其 功 能 共 空 間, 以 公 開 評 選 方 式, 擇 優 遴 選 廠 商 辦 理 後 續 營 運 作 業 尊 重 校 長 於 105 年 03 月 24 日 在 創 稿 文 號 電 子 公 文 簽 核 : 產 學 合 作 案 原 則 以 學 術 單 位 專 任 教 師 專 案 教 師 研 究 人 員 擔 任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裁 示, 目 前 本 中 心 無 行 政 人 員 因 行 政 單 位 執 行 民 間 計 畫 案 之 需 求 另 國 立 台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專 業 實 務 能 力 鑑 定 中 心 收 支 管 理 要 點 已 於 校 務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通 過, 其 中 第 13 項 校 外 委 託 案 件, 另 以 專 案 合 約 訂 定 之 故 無 研 擬 產 學 案 相 關 之 單 位 收 支 管 理 要 點 之 需 求, 暫 不 研 擬, 特 此 回 報 配 合 國 家 政 策 發 展 方 向, 護 理 系 經 兩 年 典 範 計 畫 補 助 發 展 護 理 系 畢 業 生 OSCE 考 試, 由 護 理 系 林 文 絹 副 主 任 承 接 該 計 畫, 目 前 於 試 行 階 段, 待 護 理 系 確 定 最 終 考 試 制 度 建 立 與 考 題 後, 實 務 能 力 鑑 定 中 心 將 依 該 考 試 模 式, 包 括 各 考 站 考 試 內 涵 及 一 位 學 生 共 考 多 少 考 站, 進 行 經 費 估 算, 並 擬 定 收 費 辦 法, 按 先 前 發 展 與 承 辦 護 理 系 基 礎 能 力 鑑 定 模 式 發 展 護 理 系 畢 業 生 OSCE 鑑 定 辦 法, 並 依 此 收 費 辦 理 未 通 過 護 理 系 畢 業 生 OSCE 學 生 之 補 考 本 中 心 為 自 負 盈 虧 且 服 務 全 校 之 單 位, 故 無 法 不 收 費 辦 理 護 理 系 學 生 之 OSCE 考 試, 且 因 OSCE 考 題 與 考 試 制 度 之 發 展 為 護 理 之 專 業, 實 務 能 力 鑑 定 中 心 將 依 護 理 系 發 展 最 終 專 業 版 本, 進 行 後 續 相 關 業 務 規 劃 中 ( 回 第 1 頁 ) 第 18 頁

19 人 事 室 報 告 事 項 ( 附 件 一 )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職 處 理 原 則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三 教 師 兼 職 機 關 ( 構 ) 之 範 圍 如 下 : ( 一 )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 二 ) 行 政 法 人 ( 三 )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 1 公 營 私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之 事 業 2 合 於 民 法 總 則 公 益 社 團 及 財 團 之 組 織 3 依 其 他 法 規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立 案 成 立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4 國 際 性 學 術 或 專 業 組 織 ( 四 ) 國 外 地 區 香 港 及 澳 門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或 立 案 之 學 校 ( 五 )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 1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者 2 政 府 或 學 校 持 有 其 股 份 者 ( 六 ) 新 創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前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兼 職, 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為 限 三 教 師 兼 職 機 關 ( 構 ) 之 範 圍 如 下 : ( 一 )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 二 ) 行 政 法 人 ( 三 )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 1 公 營 私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之 事 業 2 合 於 民 法 總 則 公 益 社 團 及 財 團 之 組 織 3 依 其 他 法 規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立 案 成 立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4 國 際 性 學 術 或 專 業 組 織 ( 四 )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或 政 府 學 校 持 有 其 股 份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 五 ) 新 創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前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兼 職, 以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為 限 一 新 增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二 依 本 部 一 百 零 三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一 三 三 一 一 六 一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 依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一 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陸 港 字 第 一 二 九 九 八 七 六 七 號 函 : 查 香 港 澳 門 關 係 條 例 對 於 國 立 大 學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得 否 兼 任 港 澳 之 學 術 或 專 業 組 織 職 務 未 訂 有 相 關 規 範, 依 該 條 例 第 一 條 第 二 項 前 段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案 經 審 酌 教 師 透 過 與 國 外 學 校 學 術 經 驗 交 流 過 程, 得 提 升 其 個 人 學 養, 增 進 其 教 學 及 研 究 發 展 能 力, 教 師 擬 兼 任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教 育 研 究 所 課 程 外 部 審 查 委 員 及 澳 門 大 學 國 際 諮 詢 委 員 會 委 員 等 職 務, 如 係 於 無 損 害 我 國 國 格 及 國 家 安 全 之 前 提 下 進 行, 本 部 原 則 同 意, 爰 於 第 一 項 增 列 第 四 款 國 外 地 區 香 港 及 澳 門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或 立 案 之 學 校 規 定 三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配 合 增 訂 第 四 款 規 定, 款 次 遞 移 為 第 五 款 至 第 六 款, 並 酌 作 修 正 四 教 師 至 前 點 所 定 兼 職 機 關 ( 構 ) 兼 任 之 職 務, 以 與 教 學 或 研 究 專 長 領 域 相 關 者 為 限, 且 不 得 兼 任 下 四 教 師 至 前 點 所 定 兼 職 機 關 ( 構 ) 兼 任 之 職 務, 以 與 教 學 或 研 究 專 長 領 域 相 關 者 為 限, 且 不 得 兼 任 下 一 依 本 部 一 四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一 四 九 八 五 七 二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 查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第 19 頁

20 列 職 務 : ( 一 ) 非 代 表 政 府 或 學 校 股 份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董 事 長 董 事 監 察 人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等 職 務 但 兼 任 下 列 職 務 者, 不 在 此 限 : 1 國 營 事 業 已 上 市 ( 櫃 ) 公 司 或 經 董 事 會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申 請 上 市 ( 櫃 ) 之 未 上 市 ( 櫃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 2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百 分 之 百 持 有 之 銀 行 票 券 保 險 及 綜 合 證 券 商 等 子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 3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之 新 創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之 董 事, 其 經 學 校 同 意, 並 得 持 有 公 司 創 立 時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之 股 權 : (1) 教 師 為 持 有 該 公 司 研 發 製 造 使 用 於 人 類 或 動 植 物 用 新 藥 之 主 要 技 術 者 (2) 教 師 為 持 有 該 公 司 研 發 製 造 植 入 或 置 入 人 體 內 屬 第 三 等 級 高 風 險 醫 療 器 材 之 主 要 技 術 者 4 於 我 國 第 一 上 市 ( 櫃 ) 之 外 國 公 司 或 經 董 事 會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於 我 國 申 請 第 一 上 市 ( 櫃 ) 之 外 國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 ( 二 )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等 專 業 法 律 規 範 之 職 務 列 職 務 : ( 一 ) 非 代 表 政 府 或 學 校 股 份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董 事 長 董 事 監 察 人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等 職 務 但 兼 任 下 列 職 務 者, 不 在 此 限 : 1 國 營 事 業 已 上 市 ( 櫃 ) 公 司 或 經 董 事 會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申 請 上 市 ( 櫃 ) 之 未 上 市 ( 櫃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外 部 董 事 獨 立 董 事 外 部 監 察 人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2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百 分 之 百 持 有 之 銀 行 票 券 保 險 及 綜 合 證 券 商 等 子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 3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之 新 創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之 董 事, 其 經 學 校 同 意, 並 得 持 有 公 司 創 立 時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之 股 權 : (1) 教 師 為 持 有 該 公 司 研 發 製 造 使 用 於 人 類 或 動 植 物 用 新 藥 之 主 要 技 術 者 (2) 教 師 為 持 有 該 公 司 研 發 製 造 植 入 或 置 入 人 體 內 屬 第 三 等 級 高 風 險 醫 療 器 材 之 主 要 技 術 者 4 於 我 國 第 一 上 市 ( 櫃 ) 之 外 國 公 司 或 經 董 事 會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於 我 國 申 請 第 一 上 市 ( 櫃 ) 之 外 國 公 司 之 獨 立 董 事 會 一 百 零 三 年 五 月 六 日 金 管 證 發 字 第 一 三 一 二 二 六 二 號 函 略 以 : 二 查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業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刪 除 有 關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之 規 定, 惟 部 分 上 櫃 公 司 所 選 任 之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尚 在 任 期 中 三 本 會 為 強 化 公 司 治 理 及 董 事 會 運 作, 業 分 階 段 強 制 上 市 ( 櫃 ) 公 司 應 設 置 獨 立 董 事 及 設 置 審 計 委 員 會 替 代 監 察 人, 貴 部 如 保 留 獨 立 董 事, 擬 研 議 刪 除 公 立 學 校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得 兼 任 外 部 董 事 監 察 人 及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等 職 務 之 規 定, 對 公 司 治 理 尚 無 重 大 影 響, 本 會 無 意 見, 惟 建 議 保 留 目 前 尚 在 任 之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規 定 至 其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以 現 行 公 司 法 及 證 券 交 易 法 並 無 外 部 董 事 外 部 監 察 人 及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之 規 定, 為 免 各 校 適 用 上 產 生 疑 義, 爰 刪 除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後 段 教 師 得 兼 任 國 營 事 業 已 上 市 ( 櫃 ) 公 司 或 經 董 事 會 股 東 會 決 議 規 劃 申 請 上 市 ( 櫃 ) 之 未 上 市 ( 櫃 )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之 外 部 董 事 外 部 監 察 人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等 職 務 規 定 二 依 本 部 一 百 零 三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一 三 三 一 一 六 一 號 函 規 定, 教 師 至 國 外 地 區 香 港 第 20 頁

21 ( 三 ) 私 立 學 校 之 董 事 長 及 編 制 內 行 政 職 務 ( 四 ) 香 港 或 澳 門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或 立 案 學 校 之 職 務, 有 損 害 我 國 國 格 國 家 安 全 之 虞 者 本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實 施 前, 已 依 修 正 前 規 定 兼 任 外 部 董 事 外 部 監 察 人 及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職 務 者, 得 繼 續 兼 任 至 已 報 准 之 任 期 屆 滿 止 五 教 師 兼 任 職 務 以 執 行 經 常 性 業 務 為 主 者, 其 兼 職 時 數 每 週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之 兼 職 時 數 得 由 各 校 自 訂 兼 職 時 數 上 限,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限 制 ( 二 )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等 專 業 法 律 規 範 之 職 務 ( 三 ) 私 立 學 校 之 董 事 長 及 編 制 內 行 政 職 務 本 原 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修 正 實 施 前, 已 依 修 正 前 規 定 兼 任 獨 立 監 察 人 職 務 者, 得 繼 續 兼 任 至 已 報 准 之 任 期 止 五 教 師 兼 任 職 務 以 執 行 經 常 性 業 務 為 主 者, 其 兼 職 時 數 每 週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及 澳 門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設 立 或 立 案 之 學 校 兼 職, 以 該 職 務 係 無 損 害 我 國 國 格 及 國 家 安 全 為 前 提, 爰 增 訂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三 依 本 部 一 四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教 人 ( 二 ) 字 第 一 四 九 八 五 七 二 號 函 規 定 及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一 百 零 三 年 五 月 六 日 金 管 證 發 字 第 一 三 一 二 二 六 二 號 函 復 意 見, 增 訂 教 師 兼 任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職 務 之 落 日 條 款 規 定, 另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目 前 仍 依 規 定 兼 任 外 部 董 事 及 外 部 監 察 人 之 教 師, 亦 得 比 照 具 獨 立 職 能 監 察 人 之 規 定, 兼 任 至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落 日 條 款 規 定 一 配 合 本 部 推 動 高 等 教 育 創 新 轉 型 政 策, 教 師 寒 暑 假 期 間 兼 職 時 數 之 鬆 綁, 可 營 造 教 師 創 新 創 業 友 善 環 境, 鼓 勵 教 師 將 學 術 研 發 能 量 挹 注 國 內 產 業, 並 提 升 臺 灣 產 業 研 發 新 技 術 及 新 產 品 之 能 力 二 以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並 非 大 專 校 院 推 動 創 新 創 業 政 策 適 用 對 象, 及 各 學 制 對 於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從 事 本 職 工 作 之 要 求 不 同, 爰 本 次 放 寬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兼 職 時 數 部 分, 僅 限 於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並 授 權 各 校 得 自 訂 寒 暑 假 期 間 教 師 兼 職 時 數 規 定, 不 第 21 頁

22 十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依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第 一 目 規 定 至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或 依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至 新 創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兼 職, 期 間 超 過 半 年 者, 學 校 應 與 教 師 兼 職 機 構 訂 定 契 約, 約 定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納 入 校 務 基 金 運 用 或 公 務 預 算 繳 庫, 學 術 回 饋 金 每 年 不 得 少 於 兼 職 教 師 一 個 月 在 學 校 支 領 之 薪 給 總 額 ; 其 收 取 辦 法, 由 各 校 定 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至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除 代 表 政 府 或 學 校 股 份 外, 兼 職 期 間 超 過 半 年 者, 學 校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十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依 第 三 點 第 四 款 規 定 至 與 學 校 建 立 產 學 合 作 關 係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或 依 第 三 點 第 五 款 規 定 至 新 創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兼 職, 期 間 超 過 半 年 者, 學 校 應 與 教 師 兼 職 機 構 訂 定 契 約, 約 定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納 入 校 務 基 金 運 用 或 公 務 預 算 繳 庫, 學 術 回 饋 金 每 年 不 得 少 於 兼 職 教 師 一 個 月 在 學 校 支 領 之 薪 給 總 額 ; 其 收 取 辦 法, 由 各 校 定 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至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除 代 表 政 府 或 學 校 股 份 外, 兼 職 期 間 超 過 半 年 者, 學 校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收 取 學 術 回 饋 金 受 執 行 經 常 性 業 務 每 週 八 小 時 上 限 之 限 制 配 合 第 三 點 修 正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回 第 8 頁 ) 第 22 頁

23 人 事 室 報 告 事 項 ( 附 件 二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一 章 通 則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一 條 公 務 員 非 依 本 法 不 第 一 條 公 務 員 非 依 本 法 不 公 務 員 退 休 ( 職 伍 )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而 離 受 懲 戒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受 懲 戒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職 者 ( 例 如 : 辭 職 或 資 遣 等 ), 其 於 公 務 者, 從 其 規 定 本 法 之 規 定, 對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之 公 務 員 於 任 職 期 間 之 者, 從 其 規 定 員 關 係 存 續 之 任 職 期 間, 如 有 本 法 第 二 條 所 列 情 事, 亦 應 予 以 懲 戒, 爰 增 設 第 二 項 規 定, 避 免 其 以 離 職 為 手 段, 規 避 懲 戒 責 任 行 為, 亦 適 用 之 第 二 條 公 務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第 二 條 公 務 員 有 左 列 各 款 一 懲 戒 處 分 之 目 的 在 於 對 公 務 員 之 違 情 事 之 一, 有 懲 戒 之 必 要 者, 應 受 懲 戒 : 一 違 法 執 行 職 務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二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之 信 譽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受 懲 戒 : 一 違 法 二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法 失 職 行 為 追 究 其 行 政 責 任, 俾 以 維 持 公 務 紀 律 惟 公 務 員 之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其 情 節 輕 重 有 別, 如 機 關 首 長 行 使 職 務 監 督 權 已 足 以 維 持 公 務 紀 律, 自 無 一 律 移 送 懲 戒 之 必 要, 爰 明 定 公 務 員 如 有 本 條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且 有 懲 戒 之 必 要 者, 始 應 受 懲 戒 二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違 法 及 第 二 款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之 懲 戒 事 由 規 定, 於 公 務 員 職 務 外 之 違 法 行 為, 應 否 受 懲 戒, 即 生 疑 義 考 量 本 法 之 制 定 旨 在 整 飭 官 箴, 維 護 政 府 信 譽, 爰 參 酌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區 分 職 務 上 行 為 與 非 職 務 上 行 為, 明 定 公 務 員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須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之 信 譽 時, 始 得 予 以 懲 戒 至 於 違 法 卻 未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信 譽 之 行 為, 則 排 除 於 懲 戒 事 由 之 外, 以 避 免 公 務 員 於 私 領 域 之 行 為 受 過 度 非 難 至 於 公 務 員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是 否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之 信 譽, 係 以 其 違 法 行 為 是 否 將 導 致 公 眾 喪 失 對 其 執 行 職 務 之 信 賴 為 判 斷 標 準 第 三 條 公 務 員 之 行 為 非 出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不 受 懲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公 務 員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處 罰 及 第 23 頁

24 戒 民 刑 事 責 任, 均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其 責 任 條 件, 而 現 代 國 家 基 於 有 責 任 始 有 處 罰 之 原 則, 對 於 違 反 公 務 員 法 之 究 責, 亦 應 以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有 可 非 難 性 及 可 歸 責 性 為 前 提 爰 明 定 公 務 員 應 受 懲 戒 之 行 為, 須 以 該 公 務 員 於 主 觀 上 有 可 歸 責 性 為 限 第 四 條 公 務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第 三 條 公 務 員 有 左 列 各 款 一 條 次 變 更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職 務 當 然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職 務 當 然 二 第 一 款 所 稱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並 停 止 : 一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被 通 緝 或 羈 押 二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三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停 止 : 一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被 通 緝 或 羈 押 者 二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者 三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非 限 於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所 為 之 通 緝 或 羈 押, 而 包 含 其 他 為 實 現 國 家 刑 罰 權 而 發 動 追 訴 處 罰 程 序 所 為 之 通 緝 或 羈 押, 如 軍 事 審 判 法 所 規 定 之 通 緝 等, 均 有 其 適 用, 自 不 待 言 徒 刑 之 宣 告, 在 監 所 徒 刑 之 宣 告, 在 執 行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三 款 僅 規 定 依 刑 執 行 中 中 者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在 執 行 中 之 公 務 員 當 然 停 止 職 務 惟 公 務 員 如 犯 罪 而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經 檢 察 官 准 予 易 科 罰 金 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者, 即 未 必 在 監 所 執 行 而 無 法 執 行 職 務, 自 無 當 然 停 止 職 務 之 必 要, 爰 修 正 第 三 款 規 定, 明 定 在 監 所 執 行 中, 其 職 務 始 當 然 停 止 至 於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而 已 易 科 罰 金 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而 未 在 監 所 執 行 者, 如 確 有 停 止 其 職 務 之 必 要, 自 可 酌 情 適 用 第 五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第 四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一 條 次 變 更 合 議 庭 對 於 移 送 之 懲 戒 案 對 於 受 移 送 之 懲 戒 案 件, 二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第 四 條 件, 認 為 情 節 重 大, 有 先 行 停 止 職 務 之 必 要 者, 得 通 知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主 管 機 關,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所 屬 公 務 員,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務 員 認 為 情 節 重 大, 有 先 行 停 止 職 務 之 必 要 者, 得 通 知 該 管 主 管 長 官, 先 行 停 止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職 務 主 管 長 官 對 於 所 屬 公 務 員, 依 第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務 員 第 二 項 規 定, 懲 戒 案 件 之 審 理 及 裁 判, 以 委 員 五 人 合 議 行 之, 爰 配 合 酌 修 文 字 三 本 條 之 停 止 職 務 處 分, 現 行 實 務 均 係 由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主 管 機 關 作 成, 爰 配 合 將 主 管 長 官 修 正 為 主 管 機 關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而 認 為 有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而 認 為 情 四 所 稱 情 節 重 大, 應 審 酌 被 付 懲 戒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或 休 職 等 節 重 大 者, 亦 得 依 職 權 先 人 違 失 行 為 之 情 節, 以 及 其 繼 續 執 第 24 頁

25 情 節 重 大 之 虞 者, 亦 得 依 職 權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行 職 務 對 於 公 務 秩 序 所 生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是 否 重 大, 而 難 以 期 待 其 妥 適 執 行 公 務 等 情 予 以 具 體 認 定 例 如 : 有 受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或 休 職 等 懲 戒 處 分 之 虞 者 第 六 條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停 止 第 五 條 依 前 二 條 停 止 職 務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修 文 字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在 停 職 中 所 為 之 職 務 上 行 為, 不 生 之 公 務 員, 在 停 職 中 所 為 之 職 務 上 行 為, 不 生 效 力 效 力 第 七 條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六 條 依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或 一 條 次 變 更 第 五 條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第 四 條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二 依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如 先 前 停 止 職 務 務 員, 於 停 止 職 務 事 由 消 滅 後, 未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判 決 或 經 判 決 未 受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且 未 在 監 所 執 行 徒 刑 中 者, 得 依 法 申 請 復 職 服 務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許 其 復 職, 並 補 給 其 停 職 期 間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或 相 當 之 給 與 前 項 公 務 員 死 亡 者, 應 補 給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或 相 當 之 給 與,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務 員, 未 受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或 徒 刑 之 執 行 者, 應 許 復 職, 並 補 給 其 停 職 期 間 之 俸 給 前 項 公 務 員 死 亡 者, 應 補 給 之 俸 給,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之 事 由 已 消 滅, 惟 懲 戒 程 序 尚 未 終 結, 而 未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作 成 議 決 前, 應 否 准 其 復 職, 迭 有 爭 議 為 免 公 務 員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五 條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後, 其 停 止 職 務 事 由 業 已 消 滅, 僅 因 懲 戒 程 序 尚 未 終 結, 即 未 能 辦 理 復 職, 致 影 響 權 益 重 大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未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判 決 前, 或 經 判 決 未 受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且 未 在 監 所 執 行 徒 刑 中 者,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申 請 復 職, 俾 使 其 復 職 程 序 明 確 惟 復 職 准 否, 仍 應 考 量 法 律 是 否 另 有 規 定 例 如 : 有 無 消 極 任 用 資 格 或 另 受 停 止 職 務 處 分 等 三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三 條 及 第 五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包 括 本 俸 ( 年 功 俸 ) 及 加 給 ( 包 括 職 務 加 給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地 域 加 給 ) 惟 上 開 加 給 具 有 服 勤 事 實 始 應 支 給 之 特 性, 公 務 人 員 於 停 職 期 間 並 無 任 職 之 事 實, 自 與 支 領 加 給 要 件 並 不 相 當, 是 本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補 發 之 薪 俸, 應 不 包 含 上 開 規 定 之 加 給, 爰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將 俸 給 修 正 為 本 俸 ( 年 功 俸 ) 又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第 25 頁

26 定, 教 育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等 之 俸 給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並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之 規 定 為 免 各 該 法 規 之 薪 俸 用 語 不 一, 爰 增 訂 相 當 之 給 與, 以 資 明 確 第 八 條 公 務 員 因 案 在 公 務 第 七 條 公 務 員 因 案 在 公 務 一 條 次 變 更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中 者,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中 者, 二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二 六 二 號 解 釋, 軍 不 得 資 遣 或 申 請 退 休 退 伍 其 經 監 察 院 提 出 彈 劾 案 者, 亦 同 監 察 院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辦 理 移 送 時, 應 通 知 銓 敘 部 或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資 遣 或 申 請 退 休 其 經 監 察 院 提 出 彈 劾 案 者, 亦 同 前 項 情 形, 由 其 主 管 長 官 或 監 察 院 通 知 銓 敘 機 關 人 經 監 察 院 提 出 彈 劾 案 者, 亦 應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惟 軍 職 人 員 之 退 伍 適 用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公 務 員 之 退 休 則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其 法 律 規 定 內 容 雖 有 所 不 同, 然 軍 人 之 懲 戒 既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審 理, 自 不 宜 有 差 別 待 遇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規 定, 使 軍 職 人 員 因 案 在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中, 或 經 監 察 院 提 出 彈 劾 者, 亦 不 得 申 請 退 伍, 而 與 一 般 文 職 公 務 員 相 同, 以 符 公 平 至 於 政 務 人 員, 多 數 係 參 與 國 家 政 策 方 針 之 決 定, 並 無 任 職 之 保 障, 除 少 數 有 法 定 任 期 者 外, 長 官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隨 時 予 以 免 職, 甚 或 須 依 政 策 改 變 或 政 黨 輪 替 而 進 退, 實 與 其 他 公 務 員 之 退 休 退 伍 有 別 如 涉 有 違 失 行 為,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第 八 條 已 明 定 其 喪 失 申 請 領 受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權 利 之 情 形, 故 尚 無 限 制 其 退 職 之 必 要 三 一 般 公 務 員 退 休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銓 敘 部, 而 軍 職 人 員 之 退 伍 除 役 與 教 育 人 員 之 退 休 事 務 則 非 屬 銓 敘 部 主 管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監 察 院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公 務 員 移 付 懲 戒 時, 應 通 知 銓 敘 部 或 其 他 主 管 退 休 退 伍 事 務 之 機 關, 避 免 公 務 員 於 懲 戒 判 決 前 即 申 請 退 休 退 伍, 而 規 避 對 其 以 公 務 員 身 分 所 為 之 懲 戒 處 分 第 二 章 懲 戒 處 分 第 二 章 懲 戒 處 分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九 條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處 分 第 九 條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處 分 一 公 務 員 懲 戒 制 度 之 目 的 在 於 整 飭 官 第 26 頁

27 如 下 : 一 免 除 職 務 二 撤 職 三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四 休 職 五 降 級 六 減 俸 七 罰 款 八 記 過 九 申 誡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處 分, 以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之 公 務 員 為 限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得 與 第 三 款 第 六 款 以 外 之 其 餘 各 款 併 為 處 分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及 第 八 款 之 處 分 於 政 務 人 員 不 適 用 之 如 左 : 箴, 以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如 依 其 應 受 懲 一 撤 職 戒 之 具 體 情 事, 足 認 其 已 不 適 任 公 二 休 職 務 員, 應 將 其 淘 汰, 以 維 持 官 紀, 爰 三 降 級 參 酌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五 四 減 俸 條 第 十 條 規 定, 增 列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五 記 過 免 除 職 務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六 申 誡 二 公 務 員 於 任 職 時 涉 有 違 失 行 為, 嗣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發 覺 時 業 已 退 休 ( 職 伍 ) 或 資 遣 而 之 處 分 於 政 務 官 不 適 用 離 職 者, 依 本 法 第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亦 應 受 懲 戒 惟 依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如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九 職 予 撤 職 休 職 記 過 申 誡 等 懲 戒 處 等 以 下 公 務 員 之 記 過 與 申 分, 因 其 已 不 在 職, 懲 戒 效 果 有 限, 誡, 得 逕 由 主 管 長 官 行 之 即 使 予 以 降 級 減 俸,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亦 僅 於 其 再 任 職 時 執 行, 而 未 能 有 效 處 罰 已 離 職 公 務 員 之 違 失 行 為, 亦 不 能 對 現 職 公 務 員 達 到 懲 儆 之 預 防 效 果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對 離 職 人 員 之 退 休 金, 設 有 一 部 或 全 部 限 制 支 付 之 機 制, 為 使 離 職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具 有 實 效, 爰 參 酌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五 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增 設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三 現 行 條 文 關 於 財 產 權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僅 有 減 俸 一 種, 惟 自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至 一 百 零 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僅 有 十 一 人 受 減 俸 之 懲 戒 處 分, 實 效 有 限 為 達 到 對 公 務 員 輕 度 至 中 度 違 失 行 為 懲 戒 之 效 果, 爰 參 照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五 條 第 七 條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增 訂 罰 款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且 適 用 範 圍 包 括 現 職 及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人 員, 相 較 於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懲 戒 處 分, 其 適 用 範 圍 較 廣 四 又 公 務 員 之 違 失 行 為, 應 按 其 情 節, 並 依 其 身 分 與 職 務 關 係 分 別 為 不 同 第 27 頁

28 之 懲 戒 處 分 是 以 除 單 獨 為 罰 款 處 分 外, 如 公 務 員 違 失 行 為 所 生 損 害, 嚴 重 影 響 國 家 社 會 與 個 人 法 益, 甚 或 有 不 法 利 益 所 得 者, 為 達 懲 戒 效 果,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規 定, 賦 予 懲 戒 機 關 得 將 罰 款 處 分 與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休 職 降 級 記 過 申 誡 併 為 處 分, 俾 得 依 被 付 懲 戒 人 違 失 情 節 彈 性 適 用 五 依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規 定, 政 務 官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僅 有 撤 職 及 申 誡 兩 種, 並 無 其 他 種 類 之 懲 戒 處 分, 致 對 政 務 官 之 懲 戒 失 重 或 失 輕 為 改 善 上 述 不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之 處 分 種 類 限 制, 爰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規 定, 移 列 為 第 四 項, 並 增 訂 免 除 職 務 剝 奪 退 休 ( 職 伍 ) 金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減 俸 及 罰 款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以 臻 周 全 六 基 於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已 不 稱 政 務 官, 而 改 用 政 務 人 員, 爰 配 合 修 正 第 四 項 用 語 七 主 管 長 官 依 法 律 規 定 ( 如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本 得 對 所 屬 公 務 員 為 記 過 或 申 誡 之 懲 處 考 量 歷 來 主 管 長 官 對 其 所 屬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九 職 等 以 下 公 務 員 違 失 行 為 之 記 過 與 申 誡, 多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辦 理, 爰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九 職 等 以 下 公 務 員 之 記 過 與 申 誡, 得 逕 由 主 管 長 官 行 之 規 定 刪 除 第 十 條 懲 戒 處 分 時, 應 審 第 十 條 辦 理 懲 戒 案 件, 應 一 考 量 本 條 係 規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下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合 議 庭 為 懲 戒 處 分 判 決 時, 其 決 定 列 事 項, 為 處 分 輕 重 之 標 左 列 事 項, 為 處 分 輕 重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所 應 審 酌 事 項, 爰 酌 準 : 標 準 : 修 文 字, 以 符 上 開 目 的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二 參 酌 刑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八 款 規 定, 二 行 為 之 目 的 二 行 為 之 目 的 增 訂 行 為 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以 三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刺 激 三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刺 激 利 具 體 案 件 審 酌 運 用, 並 配 合 調 整 四 行 為 之 手 段 四 行 為 之 手 段 款 次 第 28 頁

29 五 行 為 人 之 生 活 狀 況 六 行 為 人 之 品 行 七 行 為 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八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或 影 五 行 為 人 之 生 活 狀 況 六 行 為 人 之 品 行 七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八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響 九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第 十 一 條 免 除 職 務, 免 其 現 職, 並 不 得 再 任 用 為 公 務 員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本 條 明 定 免 除 職 務 處 分 之 法 律 效 果 所 稱 不 得 再 任 用 為 公 務 員 係 指 發 生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效 果, 並 依 同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於 政 務 人 員 亦 適 用 之 又 上 開 法 律 效 果 為 其 他 人 事 法 規 所 適 用, 例 如 :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一 條 審 計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關 務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一 條 員 警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二 條 駐 外 外 交 領 事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一 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一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十 條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第 十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第 九 條 等 規 定 至 於 軍 職 人 員, 依 兵 役 法 及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現 役 期 間 之 規 定, 則 發 生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予 以 停 役 之 法 律 效 果 第 十 二 條 撤 職, 撤 其 現 職, 第 十 一 條 撤 職, 除 撤 其 現 一 條 次 變 更 並 於 一 定 期 間 停 止 任 用 ; 職 外, 並 於 一 定 期 間 停 止 二 現 行 條 文 對 撤 職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並 其 期 間 為 一 年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前 項 撤 職 人 員, 於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屆 滿, 再 任 公 務 員 者, 自 再 任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陞 任 或 任 用, 其 期 間 至 少 為 一 年 無 上 限 規 定, 業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三 三 號 解 釋, 認 為 對 公 務 員 權 益 不 無 影 響, 應 檢 討 修 正 爰 參 酌 實 務 案 例, 明 定 撤 職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為 一 年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以 符 合 前 開 解 釋 之 意 旨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三 為 免 被 撤 職 人 員, 於 不 得 任 用 期 間 屆 滿, 再 任 公 務 員 後, 仍 得 依 法 晉 敘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爰 比 照 休 職 懲 戒 之 立 法 例, 增 設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29 頁

30 第 十 三 條 剝 奪 退 休 ( 職 伍 ) 金, 指 剝 奪 受 懲 戒 人 離 職 前 所 有 任 職 年 資 所 計 給 之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 其 已 支 領 者, 並 應 追 回 之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指 減 少 受 懲 戒 人 離 職 前 所 有 任 職 年 資 所 計 給 之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二 十 ; 其 已 支 領 者, 並 應 追 回 之 前 二 項 所 定 退 休 ( 職 伍 ) 金, 應 按 最 近 一 次 退 休 ( 職 伍 ) 或 離 職 前 任 職 年 資 計 算 但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軍 人 保 險 退 伍 給 付 公 務 員 自 行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或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不 在 此 限 資 為 平 衡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第 九 條 已 增 訂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為 離 職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爰 分 別 明 定 其 法 律 效 果 又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比 例, 參 照 第 十 六 條 修 正 減 俸 比 例 規 定, 明 定 減 少 額 度 為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二 十, 無 論 領 取 一 次 退 休 ( 職 伍 ) 金 月 退 休 ( 職 伍 ) 金 或 兼 領 者, 均 減 少 固 定 比 例 若 其 於 日 後 再 任 公 務 員 者, 其 再 任 後 之 年 資, 則 不 在 剝 奪 或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懲 戒 處 分 之 範 圍, 附 此 敘 明 三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所 定 剝 奪 或 減 少 之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於 一 般 公 務 員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九 條 及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退 休 金 同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之 補 償 金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金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發 給 辦 法 之 補 償 金 政 府 撥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及 遺 族 撫 慰 金 等 因 退 休 而 核 發 之 給 與 至 於 政 務 人 員 係 指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或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之 退 職 酬 勞 金 或 離 職 儲 金 軍 職 人 員 則 係 指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之 退 除 給 與 至 所 稱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包 括 資 遣 給 與 及 其 他 人 員 離 職 時 得 領 取 之 離 職 給 與 四 查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軍 人 保 險 退 伍 給 付 公 務 員 自 行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或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均 係 公 務 員 退 休 ( 職 伍 ) 時 所 得 領 取 之 給 與 惟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軍 人 保 險 退 伍 給 付 係 軍 公 教 人 員 因 參 加 保 險 所 得 請 領 之 保 險 給 付 ; 另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軍 公 教 人 員 均 須 自 行 繳 付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政 務 第 30 頁

31 人 員 或 財 政 部 所 屬 國 營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人 員 則 須 自 行 繳 付 自 提 儲 金 作 為 離 職 儲 金 之 一 部 是 前 述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應 不 包 括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軍 人 保 險 退 伍 給 付 軍 公 教 人 員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以 及 政 務 人 員 或 財 政 部 所 屬 國 營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人 員 繳 付 之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爰 明 定 於 第 三 項, 以 資 明 確 第 十 四 條 休 職, 休 其 現 職, 第 十 二 條 休 職, 休 其 現 職, 一 條 次 變 更 停 發 俸 ( 薪 ) 給, 並 不 得 停 發 薪 給, 並 不 得 在 其 他 二 本 條 之 薪 給, 為 求 用 語 一 致, 爰 申 請 退 休 退 伍 或 在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 其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機 關 任 職, 其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上 休 職 期 滿, 許 其 復 職 自 復 職 之 日 起, 二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修 正 為 俸 ( 薪 ) 給, 包 括 本 俸 加 給 及 其 他 相 當 之 給 與 休 職 期 滿, 許 其 回 復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升 職 或 調 三 為 防 杜 一 般 公 務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利 用 原 職 務 或 相 當 之 其 他 職 務 自 復 職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前 項 復 職, 得 於 休 職 期 滿 前 三 十 日 內 提 出 申 請, 並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 復 職 規 定 辦 理 任 主 管 職 務 休 職 期 間 申 請 退 休 退 伍, 規 避 懲 戒 處 分, 爰 修 正 本 條, 增 訂 受 休 職 處 分 之 公 務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於 休 職 期 間, 不 得 申 請 退 休 退 伍, 俟 回 復 原 職 務 或 相 當 之 其 他 職 務 時, 始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四 現 行 條 文 就 休 職 期 間 未 有 上 限 規 定, 業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三 三 號 解 釋 認 為 應 檢 討 修 正, 爰 於 本 條 規 定 休 職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以 保 障 公 務 員 之 權 益 五 因 現 行 條 文 未 規 定 應 復 何 職, 實 務 上 常 滋 困 擾, 爰 明 定 休 職 期 滿, 許 其 回 復 原 職 務 或 相 當 之 其 他 職 務, 俾 資 遵 循 所 稱 相 當 之 其 他 職 務, 包 含 與 其 原 敘 職 等 俸 級 相 當 之 其 他 職 務, 如 其 仍 無 法 回 復 職 務 時,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改 列 第 二 項, 以 資 明 確 六 為 維 護 公 務 員 之 權 益, 使 其 得 於 休 職 期 滿 翌 日 即 予 復 職, 爰 於 第 三 項 增 訂, 被 付 懲 戒 人 得 於 休 職 期 滿 前 第 31 頁

32 三 十 日 內 申 請 復 職, 並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 復 職 規 定 辦 理 七 本 條 之 升 職 調 任 用 語,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修 正 為 陞 任 遷 調 第 十 五 條 降 級, 依 受 懲 戒 第 十 三 條 降 級, 依 其 現 職 一 條 次 變 更 人 現 職 之 俸 ( 薪 ) 級 降 一 之 俸 給 降 一 級 或 二 級 改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級 或 二 級 改 敘 ; 自 改 敘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受 降 級 處 分 而 無 級 可 降 者, 按 每 級 差 額, 減 其 月 俸 ( 薪 ); 其 期 間 為 二 年 敘, 自 改 敘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受 降 級 處 分 而 無 級 可 降 者, 按 每 級 差 額, 減 其 月 俸, 其 期 間 為 二 年 項 第 二 項 及 軍 人 待 遇 條 例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降 級 人 員 係 改 敘 ( 支 ) 所 降 之 俸 級, 無 級 可 降 者, 以 應 降 之 級 為 準,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爰 將 第 一 項 俸 給 修 正 為 俸 ( 薪 ) 級, 並 配 合 修 正 第 二 項 三 本 條 之 升 職 調 任 用 語,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修 正 為 陞 任 遷 調 第 十 六 條 減 俸, 依 受 懲 戒 第 十 四 條 減 俸, 依 其 現 職 一 條 次 變 更 人 現 職 之 月 俸 ( 薪 ) 減 百 之 月 俸 減 百 分 之 十 或 百 分 二 為 使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得 就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二 十 支 給 ; 其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自 減 俸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之 二 十 支 給, 其 期 間 為 六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自 減 俸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具 體 個 案 為 適 當 之 判 決, 在 不 變 更 原 有 額 度 範 圍 內, 爰 修 正 減 俸 額 度 為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二 十, 並 延 長 減 俸 期 間, 修 正 為 六 個 月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三 本 法 懲 戒 之 對 象 除 一 般 公 務 員 外, 尚 包 含 教 育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故 本 條 之 減 俸, 包 括 減 薪 在 內,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四 本 條 之 升 職 調 任 用 語,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修 正 為 陞 任 遷 調 第 十 七 條 罰 款, 其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罰 款 係 本 法 新 增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爰 於 本 條 明 定 罰 款 金 額 之 範 圍, 以 資 適 用 第 十 八 條 記 過, 自 記 過 之 第 十 五 條 記 過, 自 記 過 之 一 條 次 變 更, 並 配 合 修 正 更 動 條 文 內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容 之 條 次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一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一 二 本 條 之 升 職 調 任 用 語, 參 考 年 內 記 過 三 次 者, 依 其 現 職 之 俸 ( 薪 ) 級 降 一 級 改 年 內 記 過 三 次 者, 依 其 現 職 之 俸 級 降 一 級 改 敘, 無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修 正 為 陞 任 遷 調, 並 酌 修 文 字 第 32 頁

33 敘 ; 無 級 可 降 者, 準 用 第 級 可 降 者, 準 用 第 十 三 條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申 誡, 以 書 面 為 第 十 六 條 申 誡, 以 書 面 為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之 之 第 二 十 條 應 受 懲 戒 行 為, 一 本 條 新 增 自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至 案 二 為 避 免 對 涉 有 違 失 之 公 務 員 應 否 予 件 繫 屬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以 懲 戒, 長 期 處 於 不 確 定 狀 態, 懲 戒 之 日 止, 已 逾 十 年 者, 不 權 於 經 過 相 當 期 間 不 行 使 者, 即 不 得 予 以 休 職 之 懲 戒 應 再 予 追 究, 以 維 護 公 務 員 權 益 及 應 受 懲 戒 行 為, 自 行 法 秩 序 之 安 定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十 五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至 案 件 繫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懲 戒 案 件 自 違 法 失 屬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日 職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至 移 送 公 務 員 止, 已 逾 五 年 者, 不 得 予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日 止, 已 逾 十 年 者, 公 以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應 為 免 議 之 議 決, 降 級 減 俸 罰 款 記 過 即 本 此 意 旨 而 制 定 或 申 誡 之 懲 戒 三 惟 依 上 開 規 定, 各 種 懲 戒 處 分 概 以 前 二 項 行 為 終 了 之 十 年 為 懲 戒 權 之 行 使 期 間, 未 分 別 日, 指 公 務 員 應 受 懲 戒 行 對 公 務 員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及 其 懲 戒 處 為 終 結 之 日 但 應 受 懲 戒 分 種 類 之 不 同 而 設 合 理 之 規 定, 與 行 為 係 不 作 為 者, 指 公 務 比 例 原 則 未 盡 相 符, 業 經 司 法 院 釋 員 所 屬 服 務 機 關 或 移 送 機 字 第 五 八 三 號 解 釋 指 明 應 檢 討 修 關 知 悉 之 日 正 然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僅 有 兩 款 懲 戒 事 由, 各 該 事 由 並 無 明 定 相 對 應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亦 無 從 於 移 送 懲 戒 時 即 予 指 明, 而 應 視 違 失 情 節 於 審 理 個 案 後 具 體 認 定, 顯 與 刑 事 案 件 之 起 訴 書 應 載 明 所 犯 法 條, 且 刑 法 就 各 該 罪 名 分 別 定 有 詳 細 之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及 其 法 定 刑 有 別, 自 無 法 採 取 刑 法 上 追 訴 權 時 效 之 概 念, 而 以 所 犯 罪 名 之 法 定 刑 定 其 時 效 爰 參 酌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十 五 條 因 時 間 之 經 過 禁 止 為 懲 戒 措 施 規 定, 亦 即 按 擬 予 懲 戒 處 分 之 種 類, 依 其 輕 重 訂 定 第 一 二 項 不 同 之 行 使 期 間, 以 符 合 前 開 解 釋 意 旨, 並 保 障 公 務 員 之 權 益 至 於 免 除 職 務 及 撤 職 係 屬 較 嚴 重 之 懲 戒 處 分, 如 公 務 員 應 受 上 述 處 分, 即 已 不 適 宜 繼 第 33 頁

34 續 擔 任 公 務 員, 另 退 休 公 務 員 如 應 受 剝 奪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懲 戒 處 分, 其 違 失 情 節 亦 較 嚴 重 為 免 因 違 失 行 為 完 成 後, 至 案 件 繫 屬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時 間 過 長,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無 法 為 上 述 懲 戒 處 分, 爰 參 酌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未 設 行 使 懲 戒 處 分 之 期 間 限 制 四 第 三 項 增 訂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之 定 義, 以 為 實 務 認 定 之 基 準 至 於 不 作 為 之 違 失 行 為 終 了 時 點, 為 免 其 行 為 未 經 發 覺 即 告 期 滿, 爰 明 定 為 公 務 員 所 屬 服 務 機 關 或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移 送 機 關 知 悉 之 日 如 公 務 員 所 屬 服 務 機 關 及 移 送 機 關 知 悉 之 日 有 先 後 之 別, 則 以 知 悉 在 先 者 起 算 懲 戒 處 分 行 使 期 間, 以 維 公 務 員 權 益 第 二 十 一 條 受 降 級 或 減 俸 第 十 七 條 受 降 級 或 減 俸 處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處 分 而 在 處 分 執 行 前 或 執 行 完 畢 前 離 職 者, 於 其 再 任 職 時, 依 其 再 任 職 之 級 俸 執 行 或 繼 續 執 行 之 分 而 在 處 分 執 行 前 或 執 行 完 畢 前 離 職 者, 於 其 再 任 職 時, 依 其 再 任 職 之 級 俸 執 行 或 繼 續 執 行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同 一 行 為, 不 第 三 十 二 條 同 一 行 為 已 為 一 條 次 變 更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二 次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免 訴 或 無 罪 二 一 事 不 二 罰 為 現 代 法 治 國 家 之 基 本 懲 戒 同 一 行 為 已 受 刑 罰 或 行 政 罰 之 處 罰 者, 仍 得 予 以 懲 戒 其 同 一 行 為 不 受 之 宣 告 者, 仍 得 為 懲 戒 處 分 ; 其 受 免 刑 或 受 刑 之 宣 告 而 未 褫 奪 公 權 者, 亦 同 原 則, 公 務 員 有 應 受 懲 戒 之 行 為 者, 得 經 由 監 察 院 彈 劾 或 主 管 機 關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懲 戒, 惟 同 一 行 為 應 不 受 重 複 懲 戒, 爰 增 訂 第 一 項 刑 罰 或 行 政 罰 之 處 罰 者, 亦 同 三 因 公 務 員 懲 戒 係 採 取 刑 ( 行 ) 懲 併 罰 原 則, 同 一 行 為 若 已 受 刑 罰 或 行 政 罰 處 罰 者, 仍 得 再 予 懲 戒 縱 公 務 員 應 受 懲 戒 之 行 為 係 受 免 刑 無 罪 免 訴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或 經 不 起 訴 緩 起 訴 處 分 者, 亦 同, 爰 明 定 第 二 項 第 三 章 審 判 程 序 第 三 章 審 議 程 序 為 符 合 公 務 員 懲 戒 程 序 法 庭 化, 配 合 修 正 章 名 第 二 十 三 條 監 察 院 認 為 公 第 十 八 條 監 察 院 認 為 公 務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修 文 字 第 34 頁

35 務 員 有 第 二 條 所 定 情 事, 應 付 懲 戒 者, 應 將 彈 劾 案 連 同 證 據,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員 有 第 二 條 所 定 情 事, 應 付 懲 戒 者, 應 將 彈 劾 案 連 同 證 據,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第 二 十 四 條 各 院 部 會 第 十 九 條 各 院 部 會 長 一 條 次 變 更 首 長, 省 直 轄 市 縣 ( 市 ) 官, 地 方 最 高 行 政 長 官 或 二 本 條 所 稱 地 方 最 高 行 政 長 官, 在 臺 行 政 首 長 或 其 他 相 當 之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認 為 所 屬 公 務 員 有 第 二 條 所 定 情 事 者, 應 由 其 機 關 備 文 敘 明 事 由, 連 同 證 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但 對 於 所 屬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以 下 之 公 務 員, 得 逕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依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逕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者, 應 提 出 移 送 書, 記 載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姓 名 職 級 違 法 或 失 職 之 事 實 及 證 據, 連 同 有 關 卷 證, 一 併 移 送, 並 應 按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人 數, 檢 附 移 送 書 之 繕 本 其 他 相 當 之 主 管 長 官, 認 為 所 屬 公 務 員 有 第 二 條 所 定 情 事 者, 應 備 文 聲 敘 事 由, 連 同 證 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但 對 於 所 屬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九 職 等 以 下 之 公 務 員, 得 逕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依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逕 送 審 議 者, 應 提 出 移 送 書, 記 載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姓 名 職 級 違 法 或 失 職 之 事 實 及 證 據, 連 同 有 關 卷 證, 一 併 移 送, 並 應 按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人 數, 檢 附 移 送 書 之 繕 本 灣 省 各 縣 市 而 言, 依 實 務 見 解 認 係 指 省 政 府 主 席, 惟 修 憲 精 省 後,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省 政 府 為 行 政 院 派 出 機 關, 非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亦 非 該 法 所 稱 之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另 依 同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縣 ( 市 ) 副 首 長, 由 縣 ( 市 ) 首 長 任 命 後, 係 報 內 政 部 備 查, 且 依 同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 依 法 應 停 職 或 解 職 者, 分 別 係 由 內 政 部 與 縣 政 府 辦 理, 省 政 府 已 無 縣 ( 市 ) 長 或 鄉 ( 鎮 市 ) 長 之 解 職 權 惟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六 七 號 解 釋, 未 劃 歸 國 家 或 縣 市 等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之 事 項, 而 屬 省 之 權 限 且 得 為 權 利 義 務 之 主 體 者, 於 此 限 度 內, 省 仍 得 具 有 公 法 人 資 格 為 因 應 現 制, 爰 將 地 方 最 高 行 政 長 官 修 正 為 省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行 政 首 長 三 參 照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第 七 條 第 十 七 條 之 用 語, 將 長 官 修 正 為 首 長 或 機 關 首 長 ; 另 為 與 現 行 官 職 等 併 立 用 語 一 致, 爰 將 第 一 項 之 九 職 等 修 正 為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第 二 十 五 條 同 一 違 法 失 職 第 八 條 同 一 違 法 失 職 案 一 條 次 變 更 案 件, 涉 及 之 公 務 員 有 數 件, 涉 及 之 公 務 員 有 數 人, 二 現 行 條 文 對 於 同 一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人, 其 隸 屬 同 一 主 管 機 關 者, 移 送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時, 應 全 部 移 送 ; 其 隸 屬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者, 由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全 部 移 送 ; 無 共 同 上 其 隸 屬 同 一 移 送 機 關 者, 移 送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時, 應 全 部 移 送 涉 及 之 公 務 員 有 數 人, 其 隸 屬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者, 並 未 規 定 應 如 何 移 送, 爰 修 正 由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全 部 移 送 ; 無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者, 始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移 送 第 35 頁

36 級 機 關 者,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移 送 第 二 十 六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移 送 之 懲 戒 案 件 無 受 理 權 限 者, 應 依 職 權 以 裁 定 移 送 至 有 受 理 權 限 之 機 關 當 事 人 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有 無 受 理 權 限 有 爭 執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先 為 裁 定 前 二 項 裁 定 作 成 前,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得 先 徵 詢 當 事 人 之 意 見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法 官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已 明 定 法 官 之 懲 戒 案 件 係 由 司 法 院 所 設 職 務 法 庭 審 理, 另 依 同 法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八 項, 上 開 規 定 並 為 檢 察 官 之 懲 戒 所 準 用, 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於 法 官 檢 察 官 之 懲 戒 並 無 審 判 權 限 為 免 審 判 權 歸 屬 之 劃 分, 影 響 懲 戒 案 件 繫 屬 審 判 機 關 時 點 及 當 事 人 權 益, 爰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第 五 項 及 第 七 項 規 定, 明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如 認 其 對 移 送 懲 戒 之 案 件 無 審 判 權, 應 依 職 權 以 裁 定 移 送 至 有 審 判 權 之 機 關 第 二 十 七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不 得 執 行 職 務 : 一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受 移 送 懲 戒 行 為 之 被 害 人 二 現 為 或 曾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被 害 人 之 配 偶 八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五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家 長 家 屬 三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被 害 人 訂 有 婚 約 四 現 為 或 曾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被 害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五 曾 為 該 懲 戒 案 件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代 理 人 或 辯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審 理 懲 戒 案 件 係 屬 司 法 權 之 行 使, 且 懲 戒 處 分 影 響 憲 法 上 人 民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自 應 使 人 民 獲 得 獨 立 公 正 之 審 判, 始 得 實 現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訴 訟 權 又 委 員 行 使 審 判 權, 如 令 人 疑 其 不 公 時, 亦 有 損 司 法 威 信, 爰 規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情 形 三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違 失 行 為, 若 直 接 造 成 他 人 之 損 害, 例 如 : 違 法 發 給 山 坡 地 建 築 執 照 致 房 屋 倒 塌, 委 員 適 為 該 應 受 懲 戒 行 為 所 致 災 害 之 直 接 被 害 人 時, 應 不 得 執 行 職 務, 爰 於 第 一 款 明 定 為 自 行 迴 避 之 原 因 四 委 員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被 害 人 有 一 定 之 親 屬 關 係 或 訂 有 婚 約 現 為 或 曾 第 36 頁

37 護 人, 或 監 察 院 之 代 理 人 六 曾 為 該 懲 戒 案 件 之 證 人 或 鑑 定 人 七 曾 參 與 該 懲 戒 案 件 相 牽 涉 之 彈 劾 移 送 懲 戒 或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程 序 八 曾 參 與 該 懲 戒 案 件 相 牽 涉 之 民 刑 事 或 行 政 訴 訟 裁 判 九 曾 參 與 該 懲 戒 案 件 再 審 前 之 裁 判 但 其 迴 避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二 十 八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移 送 機 關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聲 請 委 員 迴 避 : 一 委 員 有 前 條 所 定 之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二 委 員 有 前 條 所 定 以 外 之 情 形,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當 事 人 如 已 就 該 案 件 有 所 聲 明 或 陳 述 後, 不 得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聲 請 委 員 迴 避 但 聲 請 迴 避 之 原 因 發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曾 為 該 懲 戒 案 件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代 理 人 或 辯 護 人, 或 監 察 院 之 代 理 人, 審 理 之 際 不 免 有 所 顧 慮, 為 期 公 平, 並 消 除 當 事 人 疑 慮, 爰 於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明 定 為 自 行 迴 避 之 原 因 五 委 員 曾 為 該 懲 戒 案 件 之 證 人 或 鑑 定 人 時, 對 該 案 件 已 有 先 入 為 主 之 心 證, 自 不 應 參 與 該 懲 戒 案 件 之 審 理, 爰 於 第 六 款 明 定 為 自 行 迴 避 之 原 因 六 委 員 曾 參 與 該 懲 戒 案 件 相 牽 涉 之 彈 劾 程 序 移 送 懲 戒 或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等 相 關 程 序, 或 民 刑 事 及 行 政 訴 訟 之 裁 判 ( 例 如 : 被 付 懲 戒 人 受 移 送 懲 戒 行 為 牽 涉 刑 事 責 任, 委 員 如 已 參 與 刑 事 判 決, 自 應 迴 避 該 懲 戒 案 件 之 審 理 ), 為 期 審 判 公 正, 爰 於 第 七 款 第 八 款 明 定 為 委 員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原 因 七 委 員 曾 參 與 再 審 前 之 裁 判, 於 其 救 濟 之 再 審 程 序, 自 應 迴 避 惟 委 員 之 員 額 有 限, 如 未 限 制 迴 避 次 數, 恐 生 全 體 委 員 均 迴 避 而 無 從 行 使 審 判 權 之 情 事 爰 於 第 九 款 明 定 委 員 曾 參 與 再 審 前 之 裁 判, 應 自 行 迴 避, 但 迴 避 以 一 次 為 限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委 員 有 第 二 十 七 條 所 定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原 因 而 不 迴 避 時, 或 其 自 認 無 須 迴 避 而 仍 執 行 職 務 者, 應 許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移 送 機 關, 聲 請 委 員 迴 避 另 委 員 除 有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原 因 外, 如 有 具 體 之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時, 被 付 懲 戒 人 及 移 送 機 關 亦 得 聲 請 該 委 員 迴 避, 爰 設 本 條 規 定 聲 請 委 員 迴 避 之 原 因 及 時 點, 以 保 障 其 權 益 第 37 頁

38 生 在 後 或 知 悉 在 後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九 條 聲 請 迴 避, 應 以 書 狀 舉 其 原 因 向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為 之 但 於 審 理 期 日 或 受 訊 問 時, 得 以 言 詞 為 之 聲 請 迴 避 之 原 因 及 前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之 事 實, 應 釋 明 之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委 員 被 聲 請 迴 避 者, 在 該 聲 請 事 件 終 結 前, 應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但 其 聲 請 因 違 背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前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或 顯 係 意 圖 延 滯 審 理 程 序 而 為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前 項 規 定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中, 如 有 急 迫 情 形, 仍 應 為 必 要 處 分 第 三 十 條 委 員 迴 避 之 聲 請,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裁 定 之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得 參 與 裁 定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以 該 聲 請 為 有 理 由 者, 毋 庸 裁 定, 應 即 迴 避 第 三 十 一 條 委 員 有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情 形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十 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十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明 定 聲 請 委 員 迴 避 之 程 序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得 對 該 聲 請 內 容 提 出 意 見 書, 及 聲 請 迴 避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之 效 力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委 員 應 否 迴 避, 事 涉 懲 戒 案 件 之 進 行 及 審 理 有 無 違 背 法 律 之 規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自 應 慎 重 處 理, 爰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十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立 法 例, 於 本 條 第 一 項 明 定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以 裁 定 准 駁 之 為 確 保 審 理 之 公 正, 並 避 免 聲 請 人 之 懷 疑, 於 第 一 項 後 段 明 定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得 參 與 裁 定 三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如 認 聲 請 有 理 由 時, 即 無 耗 費 調 查 及 審 理 程 序 之 必 要, 爰 明 定 此 情 形 毋 庸 裁 定, 由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自 行 迴 避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十 條 準 用 民 事 第 38 頁

39 者, 經 委 員 長 同 意, 得 迴 避 之 訴 訟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明 定 許 可 迴 避 之 情 形 第 三 十 二 條 委 員 迴 避 之 規 定, 於 書 記 官 及 通 譯 準 用 之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明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書 記 官 及 通 譯 之 迴 避, 準 用 委 員 迴 避 之 規 定 第 三 十 三 條 移 送 機 關 於 懲 戒 案 件, 得 委 任 下 列 之 人 為 代 理 人 : 一 律 師 二 所 屬 辦 理 法 制 法 務 或 與 懲 戒 案 件 相 關 業 務 者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應 將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通 知 移 送 機 關, 俾 以 派 員 到 場 參 與 辯 論 為 使 審 理 程 序 得 以 順 利 進 行, 爰 規 定 移 送 機 關 得 委 任 律 師, 亦 得 指 派 所 屬 辦 理 法 制 法 務 或 與 懲 戒 案 件 相 關 業 務 者 為 代 理 人, 以 應 需 要 第 三 十 四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為 其 辯 護 辯 護 人 應 由 律 師 充 之 但 經 審 判 長 許 可 者, 亦 得 選 任 非 律 師 為 辯 護 人 每 一 被 付 懲 戒 人 選 任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按 懲 戒 案 件 之 審 理, 應 本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之 原 則, 對 被 付 懲 戒 人 予 以 充 分 之 程 序 保 障, 爰 參 酌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九 六 號 解 釋 意 旨, 設 置 辯 護 制 度, 明 定 辯 護 人 之 資 格 人 數 限 制 及 數 辯 護 人 送 達 文 書 之 方 法 辯 護 人, 不 得 逾 三 人 辯 護 人 有 數 人 者, 送 達 文 書 應 分 別 為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應 親 自 到 場 但 經 審 判 長 許 可 者,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一 人 到 場 前 項 代 理 人, 準 用 前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審 理 程 序 中, 原 則 上 應 親 自 到 場, 惟 如 被 付 懲 戒 人 無 法 到 場, 經 審 判 長 許 可 者,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到 場, 以 利 案 件 之 進 行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三 十 六 條 選 任 辯 護 人, 應 向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提 出 委 任 書 前 項 規 定, 於 代 理 人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明 定 選 任 辯 護 人 及 委 任 代 理 人 均 應 向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提 出 委 任 書, 以 資 明 確 準 用 之 第 三 十 七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第 二 十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一 條 次 變 更 員 會 合 議 庭 收 受 移 送 案 件 會 收 受 移 送 案 件 後, 應 將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收 受 移 送 後, 應 將 移 送 書 繕 本 送 達 移 送 書 繕 本 送 達 被 付 懲 戒 案 件 後, 應 將 移 送 書 繕 本 送 達 被 付 第 39 頁

40 被 付 懲 戒 人, 並 命 其 於 十 日 內 提 出 答 辯 書 但 應 為 免 議 或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者, 不 在 此 限 人, 並 命 其 於 指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申 辯 書,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被 付 懲 戒 人 到 場 申 辯 被 付 懲 戒 人 得 聲 請 閱 懲 戒 人, 使 其 知 悉 有 懲 戒 案 件 繫 屬 之 事 實, 並 應 命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十 日 內 提 出 答 辯 書 但 應 為 免 議 或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者, 不 在 此 限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距 移 送 書 之 送 達, 至 少 應 有 十 日 為 就 審 期 間 但 有 急 迫 情 形 時, 不 在 此 限 移 送 機 關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及 辯 護 人, 得 聲 請 閱 覽 抄 錄 影 印 或 攝 影 卷 證 覽 及 抄 錄 卷 證 三 為 給 予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充 分 時 間 提 出 答 辯 書 或 為 言 詞 辯 論 之 準 備, 爰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本 條 第 二 項 明 定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距 移 送 書 繕 本 送 達 之 就 審 期 間, 至 少 應 有 十 日 但 有 急 迫 情 形 時, 不 在 此 限 四 為 維 護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權 益, 並 使 移 送 機 關 得 以 瞭 解 懲 戒 案 件 進 行 之 情 形, 應 許 移 送 機 關 被 付 懲 戒 人 辯 護 人 及 代 理 人 於 審 理 程 序 中, 聲 請 閱 覽 抄 錄 影 印 或 攝 影 卷 證 爰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九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第 三 項 予 以 明 定, 俾 有 依 據 第 三 十 八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一 本 條 新 增 因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無 法 答 辯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於 其 回 復 前, 裁 定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疾 病 不 能 到 場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於 其 能 到 場 前, 裁 定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致 無 法 答 辯, 或 因 疾 病 致 不 能 到 場 者, 原 則 上 應 於 其 回 復 前 或 能 到 場 前 裁 定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例 外 於 懲 戒 案 件 顯 有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免 議 或 不 受 理 判 決 之 情 形, 或 被 付 懲 戒 人 已 委 任 代 理 人 者, 則 毋 庸 停 止 爰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四 條 規 定, 於 本 條 增 訂 之 被 付 懲 戒 人 顯 有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免 議 或 不 受 理 判 決 之 情 形, 或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委 任 代 理 人 者, 不 適 用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三 十 九 條 同 一 行 為, 在 第 三 十 一 條 同 一 行 為, 在 一 條 次 變 更 刑 事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者, 不 刑 事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者, 不 二 按 懲 戒 案 件 係 以 刑 懲 並 行 為 原 則,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但 懲 戒 處 分 牽 涉 犯 罪 是 否 成 立 者, 停 止 懲 戒 程 序 但 懲 戒 處 分 應 以 犯 罪 是 否 成 立 為 同 一 行 為, 在 刑 事 偵 審 中 不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惟 懲 戒 處 分 涉 及 犯 罪 是 否 第 40 頁

41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裁 定 於 第 一 審 刑 事 判 決 前,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依 前 項 規 定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之 裁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得 依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撤 銷 之 第 四 十 條 審 判 長 指 定 期 日 後, 書 記 官 應 作 通 知 書, 送 達 於 移 送 機 關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辯 護 人 或 其 他 人 員 但 經 審 判 長 面 告 以 所 定 之 期 日 命 其 到 場, 或 其 曾 以 書 狀 陳 明 屆 期 到 場 者, 與 送 達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前 項 通 知 書,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案 由 二 應 到 場 人 姓 名 住 居 所 三 應 到 場 之 原 因 四 應 到 之 日 時 處 所 第 一 項 之 期 日 為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者, 通 知 書 並 應 記 載 不 到 場 時 之 法 律 效 果 第 四 十 一 條 訊 問 被 付 懲 戒 人 證 人 鑑 定 人 及 通 譯, 斷,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認 成 立 者, 基 於 訴 訟 經 濟 及 證 據 共 通 有 必 要 時, 得 議 決 於 刑 事 原 則,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裁 判 確 定 前, 停 止 審 議 程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裁 定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序 又 為 免 懲 戒 案 件 因 刑 事 案 件 久 懸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停 止 審 議 結 致 生 延 宕, 而 無 法 對 公 務 員 之 違 程 序 之 議 決, 公 務 員 懲 戒 失 行 為 產 生 即 時 懲 儆 之 實 效, 並 考 委 員 會 得 依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量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已 透 過 強 化 交 議 決 撤 銷 之 互 詰 問 制 度, 充 實 堅 強 的 第 一 審, 是 前 二 項 議 決, 應 由 公 同 一 行 為 於 第 一 審 刑 事 判 決 後, 已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通 知 移 送 有 充 分 之 證 據 資 料, 可 供 公 務 員 懲 機 關 及 被 付 懲 戒 人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加 以 審 酌 爰 明 定 僅 得 於 第 一 審 刑 事 判 決 前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並 因 應 法 庭 化 酌 修 本 條 文 字 三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六 十 一 條 規 定, 裁 定 不 問 是 否 經 宣 示, 依 法 均 應 以 正 本 送 達 當 事 人, 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為 使 懲 戒 案 件 相 關 人 員, 能 按 時 到 場 應 訊, 以 免 拖 延 審 理 程 序 之 進 行, 爰 規 定 審 判 長 指 定 期 日 後, 書 記 官 應 作 通 知 書, 送 達 於 移 送 機 關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辯 護 人 或 其 他 訴 訟 相 關 人 員, 並 明 定 經 審 判 長 面 告 以 所 定 之 期 日 命 其 到 場, 或 其 曾 以 書 狀 陳 明 屆 期 到 場 者, 與 送 達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三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條, 於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明 定 通 知 書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以 資 明 確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證 人 鑑 定 人 及 通 譯 之 第 41 頁

42 應 當 場 製 作 筆 錄,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對 於 受 訊 問 人 之 訊 問 及 其 陳 述 二 證 人 鑑 定 人 或 通 譯 如 未 具 結 者, 其 事 由 三 訊 問 之 年 月 日 及 處 所 前 項 筆 錄 應 向 受 訊 問 人 朗 讀 或 令 其 閱 覽, 詢 以 記 載 有 無 錯 誤 受 訊 問 人 請 求 將 記 載 訊 問, 其 內 容 攸 關 事 實 之 發 現 及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權 益, 自 應 當 場 製 作 筆 錄 以 為 證 明, 爰 於 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訊 問 筆 錄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俾 資 明 確 三 筆 錄 因 係 當 場 製 作, 為 免 錯 誤, 應 向 受 訊 問 人 朗 讀 或 使 其 有 閱 覽 之 機 會 若 有 錯 誤, 經 受 訊 問 人 請 求 將 筆 錄 增 刪 變 更 時, 應 將 其 陳 述 附 記 於 筆 錄 又 訊 問 筆 錄 應 命 受 訊 問 人 緊 接 著 記 載 之 末 行 簽 名 蓋 章 或 按 指 印, 使 中 間 不 得 留 白, 以 防 受 訊 問 人 確 認 後 恣 意 增 補 筆 錄 之 情 形 增 刪 變 更 者, 應 將 其 陳 述 附 記 於 筆 錄 筆 錄 應 命 受 訊 問 人 緊 接 其 記 載 之 末 行 簽 名 蓋 章 或 按 指 印 第 四 十 二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第 二 十 一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一 條 次 變 更 員 會 合 議 庭 審 理 案 件, 應 員 會 審 議 案 件, 依 職 權 自 二 修 正 規 定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依 職 權 自 行 調 查 之, 並 得 囑 託 法 院 或 其 他 機 關 調 行 調 查 之, 並 得 囑 託 其 他 機 關 調 查 受 託 機 關 應 將 庭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並 得 囑 託 法 院 調 查 證 據, 以 求 便 捷 查 受 託 法 院 或 機 關 應 將 調 查 情 形 以 書 面 答 覆, 並 應 附 具 調 查 筆 錄 及 相 關 資 料 調 查 情 形 以 書 面 答 覆, 並 應 附 具 有 關 資 料 或 調 查 筆 錄 第 四 十 三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第 二 十 二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員 會 合 議 庭 審 理 案 件, 必 要 時 得 向 有 關 機 關 調 閱 卷 宗, 並 得 請 其 為 必 要 之 說 員 會 審 議 案 件, 必 要 時 得 向 有 關 機 關 調 閱 卷 宗, 並 得 請 其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明 第 四 十 四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審 理 案 件, 均 不 公 開 但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有 公 開 之 必 要 或 被 付 懲 戒 人 聲 請 公 開 並 經 許 可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規 定, 於 第 四 十 二 條 囑 託 調 查 證 據 時, 準 用 之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案 件 之 審 理, 涉 及 公 務 員 之 名 譽, 甚 或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在 判 決 前, 不 宜 公 開, 爰 規 定 懲 戒 案 件 之 審 理 均 不 公 開 惟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有 公 開 之 必 要 或 被 付 懲 戒 人 聲 請 公 開 並 經 許 可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自 得 公 開 其 程 序, 爰 於 第 一 項 但 書 予 以 明 定 第 42 頁

43 第 四 十 五 條 移 送 機 關 於 判 決 前, 得 撤 回 移 送 案 件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前 項 撤 回, 被 付 懲 戒 人 已 為 言 詞 辯 論 者, 應 得 其 同 意 移 送 案 件 之 撤 回, 應 以 書 狀 為 之 但 在 期 日 得 以 言 詞 為 之 於 期 日 所 為 之 撤 回, 應 記 載 於 筆 錄, 如 被 付 懲 戒 人 不 在 場, 應 將 筆 錄 送 達 移 送 案 件 之 撤 回,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期 日 到 場, 未 為 同 意 與 否 之 表 示 者, 自 該 期 日 起 ; 其 未 於 期 日 到 場 或 係 以 書 狀 撤 回 者, 自 前 項 筆 錄 或 撤 回 書 狀 送 達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未 提 出 異 議 者, 視 為 同 意 撤 回 案 件 經 撤 回 者, 同 一 移 送 機 關 不 得 更 行 移 送 第 四 十 六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本 於 言 詞 辯 三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依 第 四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囑 託 調 查 時, 應 於 囑 託 函 件 中, 表 明 調 查 程 序 不 公 開 或 公 開 之 意 旨, 俾 受 託 法 院 或 機 關 得 依 適 當 之 程 序 進 行 調 查,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規 定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懲 戒 案 件 繫 屬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後, 於 判 決 前, 如 移 送 程 序 違 背 規 定 或 同 一 行 為 已 受 懲 戒 判 決 確 定 等, 為 免 訴 訟 程 序 之 浪 費, 移 送 機 關 自 得 撤 回 該 移 送 案 件, 爰 明 定 於 第 一 項 三 移 付 懲 戒 後, 如 被 付 懲 戒 人 已 為 言 詞 辯 論, 即 有 就 審 利 益, 自 應 得 其 同 意, 始 可 撤 回, 爰 增 設 本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四 移 送 案 件 之 撤 回, 將 使 懲 戒 案 件 之 訴 訟 繫 屬 發 生 消 滅 之 效 果, 其 方 法 應 予 明 定, 以 杜 爭 議 爰 於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移 送 案 件 之 撤 回, 原 則 上 以 書 狀 為 之, 但 在 期 日, 例 外 亦 准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並 規 定 言 詞 撤 回 之 程 序, 俾 資 遵 循 五 移 送 案 件 之 撤 回, 須 經 被 付 懲 戒 人 同 意 者, 如 其 未 為 同 意 之 表 示, 亦 不 為 拒 絕 之 表 示 時, 不 宜 任 令 其 效 力 久 懸 未 定, 爰 於 第 五 項 分 就 書 狀 撤 回 及 言 詞 撤 回 而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期 日 到 場 或 不 到 場 等 情 形 分 別 規 定 其 效 果 六 懲 戒 案 件 經 移 送 後, 復 經 撤 回 者, 爰 於 第 六 項 規 定 同 一 移 送 機 關 不 得 再 行 移 送, 避 免 浪 費 司 法 資 源 同 一 移 送 機 關 如 再 行 移 送, 應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為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之 判 決 應 第 43 頁

44 論 而 為 判 決 但 就 移 送 機 關 提 供 之 資 料 及 被 付 懲 戒 人 書 面 或 言 詞 答 辯, 已 足 認 事 證 明 確, 或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免 議 或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情 形, 經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或 辯 護 人 請 求 進 行 言 詞 辯 論 者, 不 得 拒 絕 第 四 十 七 條 審 判 長 於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受 命 委 員 先 行 準 備 程 序, 為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之 處 理 : 一 闡 明 移 送 懲 戒 效 力 所 及 之 範 圍 二 訊 問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或 辯 護 人 三 整 理 案 件 及 證 據 重 要 爭 點 四 調 查 證 據 五 其 他 與 審 判 有 關 之 事 項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十 二 條 至 第 四 十 四 條 關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或 審 判 長 權 限 之 規 定, 於 受 命 委 員 行 準 備 程 序 時 準 用 之 第 四 十 九 條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以 朗 讀 案 由 為 始 審 判 長 訊 問 被 付 懲 戒 人 後, 移 送 機 關 應 陳 述 移 送 要 旨 陳 述 移 送 要 旨 後, 被 付 懲 戒 人 應 就 移 送 事 實 為 經 言 詞 辯 論, 以 符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九 六 號 解 釋 之 意 旨 惟 就 移 送 機 關 提 供 之 資 料 及 被 付 懲 戒 人 書 面 或 言 詞 答 辯, 已 足 認 事 證 明 確, 或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免 議 或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即 得 逕 行 判 決, 無 庸 行 言 詞 辯 論, 以 節 勞 費 三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或 辯 護 人 如 請 求 進 行 言 詞 辯 論 者, 應 不 得 拒 絕, 俾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程 序 權 益, 爰 明 定 第 二 項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前, 審 判 長 得 指 定 受 命 委 員 訊 問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調 查 證 據, 爰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及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條 第 二 百 七 十 條 之 一 規 定, 明 定 準 備 程 序 中 受 命 委 員 得 處 理 之 事 項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參 酌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二 條 規 定, 明 定 受 命 委 員 於 準 備 程 序 準 用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或 審 判 長 權 限 之 規 定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審 理 懲 戒 案 件,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九 六 號 解 釋, 原 則 上 應 舉 行 言 詞 辯 論, 爰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條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百 八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百 九 十 條 規 定, 明 第 44 頁

45 答 辯 被 付 懲 戒 人 答 辯 後, 審 判 長 應 調 查 證 據, 並 應 命 依 下 列 次 序, 就 事 實 及 法 律 辯 論 之 : 一 移 送 機 關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三 辯 護 人 已 辯 論 者, 得 再 為 辯 論 ; 審 判 長 亦 得 命 再 行 辯 論 審 判 長 於 宣 示 辯 論 終 結 前, 最 後 應 訊 問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無 陳 述 第 五 十 條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後, 宣 示 判 決 前, 如 有 必 要 得 命 再 開 言 詞 辯 論 第 五 十 一 條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應 由 書 記 官 製 作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及 其 他 一 切 程 序 : 一 辯 論 之 處 所 及 年 月 日 二 委 員 書 記 官 之 姓 名 及 移 送 機 關 或 其 代 理 人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並 辯 護 人 通 譯 之 姓 名 三 被 付 懲 戒 人 未 到 場 者, 其 事 由 四 如 公 開 審 理, 其 理 由 五 移 送 機 關 陳 述 之 要 旨 六 辯 論 之 意 旨 七 證 人 或 鑑 定 人 之 具 結 及 其 陳 述 八 向 被 付 懲 戒 人 提 示 證 定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之 程 序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審 判 長 宣 示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後, 如 訴 訟 尚 未 達 於 可 為 裁 判 之 程 度 時,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條 之 規 定, 得 命 再 開 言 詞 辯 論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之 日 期 到 場 之 委 員 書 記 官 被 付 懲 戒 人 與 相 關 人 員 及 進 行 之 一 切 程 序, 均 應 由 書 記 官 製 作 筆 錄 載 明 之 本 條 列 舉 各 款 規 定, 如 陳 述 移 送 要 旨 答 辯 意 旨 當 庭 提 出 之 文 書 及 證 物 最 後 曾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陳 述 之 機 會 等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以 利 遵 循 三 為 避 免 受 訊 問 人 事 後 對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之 記 載 有 所 爭 執, 影 響 程 序 之 進 行, 並 損 及 公 信, 上 開 筆 錄 之 朗 讀 閱 覽 及 增 刪 變 更, 自 有 準 用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關 於 訊 問 筆 錄 規 定 之 必 要 第 45 頁

46 物 或 文 書 九 當 場 實 施 之 勘 驗 十 審 判 長 命 令 記 載 及 依 訴 訟 關 係 人 聲 請 許 可 記 載 之 事 項 十 一 最 後 曾 予 被 付 懲 戒 人 陳 述 之 機 會 十 二 判 決 之 宣 示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於 前 項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準 用 之 第 五 十 二 條 言 詞 辯 論 期 第 二 十 三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無 一 條 次 變 更 日, 當 事 人 之 一 造 無 正 當 正 當 理 由 未 於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按 懲 戒 案 件 之 當 事 人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理 由 不 到 場 者, 得 依 到 場 者 之 聲 請, 由 其 一 造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 不 到 場 者, 經 再 次 通 知 而 仍 不 到 場, 並 得 依 職 權 由 一 造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如 以 前 已 為 辯 論 或 證 據 調 查 或 未 到 場 人 有 準 備 書 狀 之 陳 述 者, 為 前 項 判 決 時, 應 斟 酌 之 ; 未 到 場 人 以 前 聲 明 證 據, 其 必 要 一 項 所 指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申 辯 書 或 不 於 指 定 之 期 日 到 場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得 逕 為 議 決 及 移 送 機 關, 於 一 造 不 到 場 者,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八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得 依 到 場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由 其 一 造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 不 到 場 者, 經 再 次 通 知 而 仍 不 到 場 時, 並 得 依 職 權 由 一 造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且 應 斟 酌 以 前 辯 論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及 未 到 場 人 準 備 書 狀 之 陳 述, 必 要 時, 亦 應 調 查 未 到 場 人 以 前 聲 明 之 證 據 方 法 者, 並 應 調 查 之 第 五 十 三 條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前 條 聲 請, 並 延 展 辯 論 期 日 : 一 不 到 場 之 當 事 人 未 於 相 當 時 期 受 合 法 之 通 知 二 當 事 人 之 不 到 場, 可 認 為 係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三 到 場 之 當 事 人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之 事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八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六 條, 明 定 不 得 一 造 辯 論 判 決 之 情 形 第 46 頁

47 項, 不 能 為 必 要 之 證 明 四 到 場 之 當 事 人 所 提 出 之 聲 明 事 實 或 證 據, 未 於 相 當 時 期 通 知 他 造 第 五 十 四 條 當 事 人 於 辯 論 期 日 到 場 拒 絕 辯 論 者, 得 不 待 其 陳 述, 依 他 造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由 其 一 造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零 五 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八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七 條 規 定, 明 定 當 事 人 於 辯 論 期 日 到 場 拒 絕 辯 論 者, 得 依 聲 請 經 一 造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第 五 十 五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第 二 十 四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一 條 次 變 更 第 二 條 情 事 之 一, 並 有 懲 第 二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如 因 證 據 不 足 以 認 定 有 戒 必 要 者, 應 為 懲 戒 處 分 之 判 決 ; 其 無 第 二 條 情 事 或 無 懲 戒 必 要 者,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之 判 決 應 為 懲 戒 處 分 之 議 決 其 證 據 不 足 或 無 第 二 條 各 款 情 事 者,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之 議 決 本 法 第 二 條 情 事 者, 即 屬 無 第 二 條 情 事, 自 無 另 為 規 定 之 必 要 又 本 法 已 明 定 公 務 員 如 有 第 二 條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且 有 懲 戒 之 必 要 者, 始 應 受 懲 戒, 爰 配 合 修 正 文 字 第 五 十 六 條 懲 戒 案 件 有 下 第 二 十 五 條 懲 戒 案 件 有 左 一 條 次 變 更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免 議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免 議 二 第 一 款 之 確 定 判 決 限 於 具 有 實 質 確 之 判 決 : 一 同 一 行 為, 已 受 公 務 之 議 決 : 一 同 一 行 為, 已 受 公 務 定 力 之 判 決, 包 括 懲 戒 處 分 不 受 懲 戒 或 免 議 判 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判 決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懲 戒 三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同 一 違 法 行 為, 雖 經 確 定 二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確 定, 認 已 無 受 懲 戒 處 分 之 必 要 三 已 逾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之 懲 戒 處 分 行 使 期 間 處 分 者 二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認 為 本 案 處 分 已 無 必 要 者 三 自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至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日 止, 已 逾 十 年 者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判 處 罪 刑, 並 宣 告 褫 奪 公 權, 惟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前, 既 無 從 確 認 其 是 否 被 褫 奪 為 公 務 員 之 資 格, 自 難 以 判 斷 是 否 已 無 懲 戒 處 分 之 必 要 爰 於 第 二 款 明 定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確 定, 認 已 無 受 懲 戒 處 分 之 必 要 者, 始 得 為 免 議 判 決 四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三 號 解 釋, 為 避 免 對 涉 有 違 失 之 公 務 員 應 否 予 以 懲 戒, 長 期 處 於 不 確 定 狀 態, 懲 戒 權 於 經 過 相 當 期 間 不 行 使 者, 即 不 應 再 予 追 究, 以 維 護 公 務 員 權 益 及 法 秩 序 之 安 定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已 分 別 規 定 各 種 懲 戒 處 分 行 使 期 間, 本 條 第 三 款 自 應 配 合 修 正 又 懲 戒 案 件 第 47 頁

48 是 否 已 逾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之 懲 戒 處 分 行 使 期 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就 公 務 員 之 違 失 行 為 進 行 審 理, 並 審 酌 第 十 條 所 列 事 項 後, 依 擬 予 懲 戒 處 分 之 種 類 加 以 判 斷 第 五 十 七 條 懲 戒 案 件 有 下 第 二 十 六 條 懲 戒 案 件 有 左 一 條 次 變 更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二 如 移 送 程 序 不 合 法 之 情 形 可 以 補 正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但 其 情 形 可 補 正 者, 審 判 長 應 定 期 間 先 命 補 正 : 不 受 理 之 議 決 : 一 移 送 審 議 之 程 序 違 背 規 定 者 者, 應 予 補 正 之 機 會, 爰 明 定 於 其 情 形 可 補 正 者, 審 判 長 應 先 定 期 間 裁 定 命 補 正 一 移 送 程 序 或 程 式 違 背 規 定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死 亡 三 違 背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六 項 之 規 定, 再 行 移 送 同 一 案 件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死 亡 者 三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對 於 所 屬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以 下 之 公 務 員 逕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時, 應 提 出 移 送 書, 記 載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姓 名 職 級 違 法 或 失 職 之 事 實 及 證 據 如 移 送 書 未 記 載 違 法 或 失 職 之 事 實, 或 記 載 不 明 確, 難 以 特 定 移 送 懲 戒 之 事 實 範 圍 者, 即 屬 移 送 程 式 違 背 規 定 爰 於 第 一 款 增 訂 移 送 程 式 違 背 規 定 時, 其 情 形 可 補 正 者, 審 判 長 應 定 期 間 先 命 補 正, 如 逾 期 未 補 正, 即 應 為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四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六 項 已 明 定, 懲 戒 案 件 經 撤 回 者, 同 一 移 送 機 關 不 得 更 行 移 送, 如 再 行 移 送 同 一 案 件, 即 應 為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爰 增 訂 第 三 款 ( 刪 除 ) 第 二 十 七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一 本 條 刪 除 員 會 審 議 案 件, 應 以 委 員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案 件 應 以 裁 依 法 任 用 總 額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議 決 之 出 席 委 員 之 意 見 分 三 判 方 式 為 之, 是 有 關 合 議 庭 組 織 及 評 議 方 式, 應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明 定, 無 庸 於 本 法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說 以 上, 不 能 得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時, 應 將 各 說 排 列, 由 最 不 利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意 見 順 次 算 入 次 不 利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意 見, 至 人 數 第 48 頁

49 第 五 十 八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審 理 之 案 件, 經 言 詞 辯 論 者, 應 指 定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後 二 星 期 內 之 期 日 宣 示 判 決 宣 示 判 決 不 以 參 與 審 理 之 委 員 為 限 ; 不 問 當 事 人 是 否 在 場, 均 有 效 力 第 五 十 九 條 判 決 書 應 分 別 記 載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及 適 用 法 條 但 不 受 懲 戒 免 議 及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毋 庸 記 載 事 實 達 過 半 數 為 止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經 言 詞 辯 論 之 案 件, 應 宣 示 判 決 始 生 效 力, 爰 參 考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零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宣 示 判 決 應 於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之 日 起 二 星 期 內 為 之 三 宣 示 判 決, 不 以 參 與 審 理 之 委 員 為 限, 宣 示 時 當 事 人 是 否 在 場, 亦 不 影 響 其 效 力, 爰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十 三 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零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明 定 於 第 二 項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本 條 明 定 判 決 書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又 不 受 懲 戒 之 判 決 並 無 應 受 懲 戒 之 事 實, 另 免 議 及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均 無 記 載 事 實 之 必 要, 爰 增 訂 為 但 書 第 六 十 條 判 決 原 本, 應 於 判 決 宣 示 後, 當 日 交 付 書 記 官 ; 其 於 辯 論 終 結 之 期 日 宣 示 判 決 者, 應 於 五 日 內 交 付 之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判 決 原 本 應 迅 速 製 作, 並 交 付 書 記 官, 避 免 稽 延, 爰 參 照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八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條, 明 定 本 條 規 定 書 記 官 應 於 判 決 原 本 內, 記 明 收 領 期 日 並 簽 名 第 六 十 一 條 判 決 書 正 本,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一 本 條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書 記 官 應 於 收 領 原 本 時 起 前 條 之 議 決, 應 作 成 項 第 二 項 移 列 修 正 十 日 內 送 達 移 送 機 關 被 議 決 書, 由 出 席 委 員 全 體 二 第 一 項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條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及 辯 護 人, 並 通 知 銓 敘 部 及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前 項 移 送 機 關 為 監 察 院 者, 應 一 併 送 達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主 管 機 關 第 一 項 判 決 書, 主 管 機 關 應 送 登 公 報 或 以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公 開 之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簽 名, 於 七 日 內 將 議 決 書 正 本 送 達 移 送 機 關 被 付 懲 戒 人 及 其 主 管 長 官, 並 函 報 司 法 院 及 通 知 銓 敘 機 關 前 項 議 決 書, 主 管 長 官 應 送 登 公 報 第 二 項, 明 定 書 記 官 應 於 收 領 判 決 書 原 本 時 起 十 日 內, 送 達 正 本 與 當 事 人 代 理 人 及 辯 護 人, 並 通 知 銓 敘 部 及 其 他 辦 理 退 休 退 伍 事 務 之 主 管 機 關, 據 以 辦 理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銓 敘 審 定 任 免 或 退 休 退 伍 事 宜 三 如 移 送 機 關 為 監 察 院 時, 為 使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主 管 機 關 亦 知 悉 判 決 之 結 果, 並 刊 登 公 報,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判 決 書 正 本 應 一 併 送 達 主 管 機 關 第 49 頁

50 定 第 六 十 二 條 經 言 詞 辯 論 之 判 決, 於 宣 示 時 確 定 ;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者, 毋 庸 宣 示, 於 公 告 主 文 時 確 定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六 十 條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裁 定 準 用 之 四 第 三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移 列, 並 參 考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懲 戒 案 件 係 一 級 一 審, 故 其 判 決 於 宣 示 時 即 確 定, 不 宣 示 者, 於 公 告 主 文 時 即 確 定, 並 對 外 產 生 判 決 確 定 之 效 力, 爰 於 本 條 明 定 判 決 確 定 時 點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有 關 裁 定 之 宣 示 原 本 交 付 及 送 達,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七 條 立 法 例, 明 定 準 用 判 決 之 相 關 規 定 ( 刪 除 ) 第 四 章 懲 戒 處 分 與 刑 事 裁 本 章 章 名 刪 除 判 之 關 係 ( 刪 除 ) 第 三 十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一 本 條 刪 除 會 對 於 懲 戒 案 件 認 為 被 付 二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十 條 之 規 定, 應 係 刑 懲 戒 人 有 犯 罪 嫌 疑 者, 應 移 送 該 管 法 院 檢 察 機 關 或 軍 法 機 關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一 條 意 旨 之 重 申, 自 無 於 本 法 另 為 規 定 之 必 要, 為 求 精 簡, 爰 予 刪 除 第 四 章 再 審 第 五 章 再 審 議 章 次 調 整, 章 名 配 合 法 庭 化, 酌 予 修 正 第 六 十 四 條 懲 戒 案 件 之 判 第 三 十 三 條 懲 戒 案 件 之 議 一 條 次 變 更 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決,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二 為 使 再 審 事 由 更 臻 周 全, 考 量 本 法 者,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判 決 人, 得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 一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二 判 決 合 議 庭 之 組 織 不 合 法 三 依 法 律 或 裁 定 應 迴 避 之 委 員 參 與 裁 判 四 參 與 裁 判 之 委 員 關 於 該 訴 訟 違 背 職 務, 犯 刑 事 上 之 罪 已 經 證 明, 或 關 於 該 訴 訟 違 背 職 務 受 懲 戒 處 分, 足 以 影 響 原 判 決 五 原 判 決 所 憑 之 證 言 鑑 定 通 譯 或 證 物 經 者,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懲 戒 處 分 人, 得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審 議 : 一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者 二 原 議 決 所 憑 之 證 言 鑑 定 通 譯 或 證 物 經 確 定 判 決, 證 明 其 為 虛 偽 或 偽 造 變 造 者 三 原 議 決 所 憑 之 刑 事 裁 判, 已 經 確 定 裁 判 變 更 者 四 原 議 決 後, 其 相 關 之 刑 事 確 定 裁 判 所 認 定 之 事 實, 與 原 議 決 相 異 者 已 明 定 懲 戒 案 件 改 由 合 議 庭 審 判, 且 增 訂 委 員 迴 避 相 關 規 定, 以 保 障 當 事 人 之 訴 訟 權 益 另 對 於 同 一 行 為 在 刑 事 偵 查 或 審 理 中 者, 原 則 上 應 自 行 調 查 認 定 違 失 事 實, 而 不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爰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第 七 款 第 十 一 款 第 二 項 等 規 定, 並 考 量 同 一 行 為 其 後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則 所 認 定 之 事 實, 與 原 判 決 相 異, 自 亦 得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爰 增 訂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九 款 再 審 事 由, 以 及 修 正 第 六 款 再 審 事 由, 並 依 序 更 動 款 次 第 50 頁

51 確 定 判 決, 證 明 其 為 五 發 現 確 實 之 新 證 據, 三 受 判 決 人 已 死 亡 者, 應 許 其 一 定 親 虛 偽 或 偽 造 變 造 六 同 一 行 為 其 後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或 為 判 決 基 礎 之 刑 事 判 決, 足 認 應 變 更 原 議 決 者 六 就 足 以 影 響 原 議 決 之 重 要 證 據, 漏 未 斟 酌 屬 家 長 或 家 屬, 得 為 受 判 決 人 之 利 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爰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二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增 訂 第 二 項, 並 依 序 更 動 項 次 依 其 後 之 確 定 裁 判 已 變 更 七 發 現 確 實 之 新 證 據, 足 認 應 變 更 原 判 決 八 就 足 以 影 響 原 判 決 之 重 要 證 據, 漏 未 斟 酌 九 確 定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經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為 牴 觸 憲 法 受 判 決 人 已 死 亡 者, 其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旁 系 血 親 二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家 長 家 屬, 得 為 受 判 決 人 之 利 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再 審 之 訴, 於 原 處 分 執 行 完 畢 後, 亦 得 提 起 之 者 前 項 移 請 或 聲 請, 於 原 處 分 執 行 完 畢 後, 亦 得 為 之 第 六 十 五 條 提 起 再 審 之 第 三 十 四 條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一 條 次 變 更 訴, 應 於 下 列 期 間 內 為 之 : 審 議, 應 於 左 列 期 間 內 為 二 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之 不 一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第 之 : 一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變 期 間 為 三 十 日, 並 分 別 規 定 各 該 期 間 之 起 算 點, 俾 有 依 據 八 款 為 理 由 者, 自 原 第 六 款 為 原 因 者, 自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判 決 書 送 達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二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為 理 由 者, 自 相 關 之 刑 事 確 定 裁 判 送 達 受 判 決 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但 再 審 之 理 由 知 悉 在 後 者, 自 知 悉 時 起 算 三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為 理 由 者, 自 發 現 新 原 議 決 書 送 達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二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為 原 因 者, 自 相 關 之 刑 事 裁 判 確 定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三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為 原 因 者, 自 發 現 新 證 據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款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再 審 議 原 因, 均 涉 及 其 他 相 關 之 刑 事 裁 判, 惟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其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審 議 期 間, 一 概 自 相 關 之 刑 事 裁 判 確 定 之 日 起 算, 業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四 六 號 及 第 六 一 號 解 釋, 或 認 對 人 民 行 使 訴 訟 救 濟 期 間 之 權 益 保 障, 顯 有 不 足, 或 認 與 憲 法 第 七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人 民 訴 訟 權 之 平 等 保 障 意 旨 不 符 爰 修 正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並 增 訂 但 書 規 定, 以 符 合 上 開 第 51 頁

52 證 據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四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為 理 由 者, 自 解 釋 公 布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再 審 之 訴 自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如 已 逾 五 年 者, 不 得 提 起 但 以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九 款 情 形 為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之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對 於 再 審 判 決 不 服, 復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者, 前 項 所 定 期 間, 自 原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算 但 再 審 之 訴 有 理 由 者, 自 該 再 審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算 解 釋 意 旨 四 按 再 審 制 度 之 立 法 目 的, 固 在 匡 正 懲 戒 案 件 判 決 之 不 當, 以 保 障 國 家 對 公 務 員 懲 戒 權 之 正 當 行 使 及 受 懲 戒 人 之 權 益, 惟 亦 應 兼 顧 確 定 判 決 之 安 定 性, 避 免 有 濫 用 再 審 制 度 而 浪 費 司 法 資 源 情 形 發 生 爰 於 第 二 項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於 判 決 確 定 後 經 過 五 年, 不 得 為 受 懲 戒 人 之 利 益 或 不 利 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惟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九 款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之 理 由, 因 有 待 另 案 刑 事 裁 判 或 不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發 現 確 實 之 新 證 據 漏 未 斟 酌 足 以 影 響 原 判 決 之 重 要 證 據, 或 有 待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作 成 解 釋, 故 作 除 外 規 定 五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九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聲 請 人 不 服 再 審 議 之 判 決, 復 得 聲 請 再 審 議 然 本 條 第 二 項 已 新 增 原 判 決 確 定 後 經 過 五 年 期 間 即 不 得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對 再 審 判 決 復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且 再 審 判 決 認 其 再 審 之 訴 無 理 由 者, 如 係 自 再 審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算, 無 異 延 長 第 二 項 所 定 之 五 年 期 間, 自 非 妥 適 爰 於 第 三 項 明 定, 如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再 審 之 訴 為 無 理 由 者, 對 該 再 審 判 決 復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時, 應 自 原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算 五 年 期 間 如 認 再 審 之 訴 有 理 由 者, 則 應 自 再 審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算 第 六 十 六 條 再 審 之 訴, 應 第 三 十 五 條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一 條 次 變 更 以 訴 狀 表 明 下 列 各 款 事 審 議, 應 以 書 面 敘 述 理 由, 二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項, 並 添 具 確 定 判 決 繕 本, 提 出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為 之 : 一 當 事 人 二 聲 明 不 服 之 判 決 及 提 附 具 繕 本, 連 同 原 議 決 書 影 本 及 證 據, 向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為 之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明 定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之 程 式, 以 資 遵 循 第 52 頁

53 起 再 審 之 訴 之 陳 述 三 再 審 理 由 及 關 於 再 審 理 由 並 遵 守 不 變 期 間 之 證 據 第 六 十 七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第 三 十 六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修 文 字 員 會 合 議 庭 受 理 再 審 之 訴 後, 應 將 書 狀 繕 本 及 附 件, 函 送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判 決 人 於 指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意 見 書 或 答 辯 書 但 認 其 訴 為 不 合 法 者, 不 在 此 限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判 決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逾 期 未 提 出 意 見 書 或 答 辯 書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得 逕 為 裁 判 員 會 受 理 再 審 議 之 移 請 或 聲 請 後, 應 將 移 請 或 聲 請 書 繕 本 及 附 件, 函 送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懲 戒 處 分 人 於 指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意 見 書 或 申 辯 書 但 認 其 移 請 或 聲 請 為 不 合 法 者, 不 在 此 限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懲 戒 處 分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逾 期 未 提 出 意 見 書 或 申 辯 書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得 逕 為 議 決 第 六 十 八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第 三 十 八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一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為 再 審 之 訴 員 會 認 為 再 審 議 之 移 請 或 二 參 照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條 及 不 合 法 者,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為 再 審 之 訴 無 理 由 聲 請 不 合 法 或 無 理 由 者, 應 為 駁 回 之 議 決 ; 有 理 由 者, 應 撤 銷 原 議 決 更 為 議 決 第 二 百 八 十 條 規 定, 明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就 再 審 之 訴 不 合 法 有 理 由 或 無 理 由 之 裁 判 種 類 及 方 式 者, 以 判 決 駁 回 之 ; 如 認 為 顯 無 再 審 理 由 者, 得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為 之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為 再 審 之 訴 有 理 由 者, 應 撤 銷 原 判 決 更 為 判 決 但 再 審 之 訴 雖 有 理 由, 如 認 原 判 決 為 正 當 者, 應 以 判 決 駁 回 之 再 審 判 決 變 更 原 判 決 應 予 復 職 者, 適 用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其 他 有 減 發 俸 ( 薪 ) 給 之 情 形 者, 亦 同 再 審 議 議 決 變 更 原 議 決 應 予 復 職 者, 適 用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其 他 有 減 發 俸 給 之 情 形 者, 亦 同 第 六 十 九 條 受 判 決 人 已 死 亡 者, 為 其 利 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之 案 件, 應 不 行 言 詞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百 三 十 八 條 規 第 53 頁

54 辯 論, 於 通 知 監 察 院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陳 述 意 見 後, 即 行 判 決 受 判 定, 明 定 受 判 決 人 死 亡 時,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審 理 再 審 案 件 之 方 式 決 人 於 再 審 判 決 前 死 亡 者, 亦 同 為 受 判 決 人 之 不 利 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受 判 決 人 於 再 審 判 決 前 死 亡 者, 關 於 本 案 視 為 訴 訟 終 結 第 七 十 條 為 受 判 決 人 之 利 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為 懲 戒 處 分 之 判 決, 不 得 重 於 原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明 定 禁 止 不 利 益 變 更 原 則 判 決 之 懲 戒 處 分 第 七 十 一 條 再 審 之 訴, 於 第 三 十 九 條 再 審 議 之 移 請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判 決 前 得 撤 回 之 再 審 之 訴, 經 撤 回 或 判 決 者, 不 得 更 以 同 一 事 由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或 聲 請,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前 得 撤 回 之 再 審 議 之 移 請 或 聲 請, 經 撤 回 或 議 決 者, 不 得 更 以 同 一 原 因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審 議 第 七 十 二 條 提 起 再 審 之 第 三 十 七 條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訴, 無 停 止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之 效 力 審 議, 無 停 止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之 效 力 第 七 十 三 條 再 審 之 訴, 除 第 四 十 條 再 審 議, 除 本 章 一 條 次 變 更 本 章 規 定 外, 準 用 第 三 章 規 定 外, 準 用 第 二 章 第 二 再 審 之 訴 訟 程 序 準 用 第 三 章 之 審 理 之 規 定 裁 定 已 經 確 定, 而 有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情 形 者, 得 準 用 本 章 之 規 定, 聲 請 再 審 三 章 之 規 定 程 序 後, 如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第 二 條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並 有 懲 戒 必 要 者, 自 應 適 用 第 二 章 懲 戒 處 分 之 實 體 規 定 而 為 判 決, 爰 刪 除 準 用 第 二 章 之 規 定 三 裁 定 已 經 確 定 者, 如 有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情 形, 應 得 聲 請 再 審, 爰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三 條 規 定, 明 定 於 第 二 項 第 五 章 執 行 章 名 新 增 第 七 十 四 條 懲 戒 處 分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主 管 長 一 條 次 變 更 判 決 於 送 達 受 懲 戒 人 主 管 官 收 受 懲 戒 處 分 之 議 決 書 二 懲 戒 處 分 之 判 決, 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機 關 之 翌 日 起 發 生 懲 戒 處 分 效 力 但 受 懲 戒 人 因 懲 後, 應 即 為 執 行 一 項 所 列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除 第 三 款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就 已 第 54 頁

55 戒 處 分 之 判 決 而 應 為 金 錢 之 給 付, 經 主 管 機 關 定 相 當 期 間 催 告, 逾 期 未 履 行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判 決 書 為 執 行 名 義, 移 送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準 用 行 政 執 行 法 強 制 執 行 主 管 機 關 收 受 剝 奪 或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處 分 之 判 決 後, 應 即 通 知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支 給 機 關 ( 構 ), 由 支 給 機 關 ( 構 ) 依 前 項 規 定 催 告 履 行 及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第 一 項 但 書 及 前 項 情 形, 於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人 員, 並 得 對 其 退 休 ( 職 伍 ) 金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之 給 與 執 行 受 懲 戒 人 死 亡 者, 就 其 遺 產 強 制 執 行 支 領 部 分 之 追 回 及 第 七 款 之 罰 款 外, 均 屬 形 成 判 決, 經 判 決 確 定 後, 即 直 接 改 變 國 家 與 受 懲 戒 公 務 員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並 產 生 自 我 執 行 之 效 果 惟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判 決 依 第 六 十 二 條 規 定 於 宣 示 或 公 告 時 即 告 確 定, 為 免 影 響 公 務 運 作 及 人 民 權 益, 爰 另 定 懲 戒 處 分 法 律 效 果 發 生 時 點 至 於 判 決 送 達 主 管 機 關 後, 主 管 機 關 為 落 實 上 述 懲 戒 處 分 之 形 成 效 力, 而 為 相 關 行 政 行 為 者 ( 例 如 : 發 布 人 事 命 令 異 動 通 知 或 通 知 其 繳 回 部 分 已 領 薪 資 等 行 為 ), 應 係 用 以 處 理 國 家 與 受 懲 戒 公 務 員 間 變 更 後 之 職 務 關 係, 尚 非 屬 懲 戒 處 分 之 執 行, 附 此 敘 明 三 受 懲 戒 人 所 受 懲 戒 處 分 若 屬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者, 即 由 主 管 機 關 為 執 行 債 權 人 定 相 當 期 間 催 告 如 受 懲 戒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者, 考 量 公 務 員 懲 戒 之 特 殊 性, 為 免 影 響 懲 戒 實 效, 爰 於 第 一 項 增 設 但 書, 特 別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判 決 書 為 執 行 名 義, 移 送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準 用 行 政 執 行 法 強 制 執 行 四 受 懲 戒 人 如 受 剝 奪 或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懲 戒 處 分 判 決, 因 退 休 ( 職 伍 ) 金 係 依 法 由 各 該 支 給 機 關 ( 構 ) 所 支 給, 而 非 主 管 機 關 支 付 是 受 懲 戒 人 如 尚 未 支 領, 即 應 由 各 支 給 機 關 ( 構 ) 停 止 或 減 少 支 付, 如 已 支 領 而 應 追 回, 亦 應 由 各 支 給 機 關 ( 構 ) 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辦 理 爰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收 受 剝 奪 或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處 分 之 判 決 後, 應 即 通 知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支 給 機 關 ( 構 ), 由 支 給 機 關 ( 構 )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催 告 履 行 及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五 於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第 55 頁

56 人 員, 因 懲 戒 處 分 係 對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而 作 成, 自 得 對 其 因 服 公 職 而 領 取 之 退 休 ( 職 伍 ) 金 或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執 行, 不 受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第 七 條 等 規 定 之 限 制 若 受 懲 戒 人 死 亡 者, 參 酌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並 得 就 其 遺 產 執 行, 爰 增 設 第 三 項 第 七 十 五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判 決 執 行 辦 法, 由 司 法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考 試 院 定 之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有 關 公 務 員 懲 戒 判 決 之 執 行 程 序 繁 雜, 除 本 章 已 規 定 者 外, 尚 有 其 他 細 節 應 予 補 充 之, 爰 於 本 條 授 權 司 法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考 試 院 訂 定 執 行 辦 法, 以 利 適 用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六 章 附 則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七 十 六 條 行 政 訴 訟 法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審 議 程 序 關 於 一 條 次 變 更 規 定, 除 本 法 別 有 規 定 外, 迴 避 送 達 期 日 期 間 二 懲 戒 案 件 之 審 理 程 序, 除 本 法 基 於 與 懲 戒 案 件 性 質 不 相 牴 觸 者, 準 用 之 人 證 通 譯 鑑 定 及 勘 驗,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懲 戒 權 之 行 使, 已 作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其 餘 行 政 訴 訟 法 規 定 與 審 理 懲 戒 案 件 性 質 不 相 牴 觸 者, 亦 準 用 之 至 於 行 政 訴 訟 法 中 有 關 徵 收 裁 判 費 停 止 執 行 和 解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上 訴 審 程 序 重 新 審 理 等 與 懲 戒 案 件 性 質 不 符 者, 應 不 在 準 用 之 列, 自 不 待 言 第 七 十 七 條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五 月 一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已 繫 屬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懲 戒 案 件 尚 未 終 結 者, 於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依 修 正 後 之 程 序 規 定 繼 續 審 理 但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依 法 進 行 之 程 序, 其 效 力 不 受 影 響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於 施 行 前 原 繫 屬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尚 未 終 結 之 懲 戒 案 件, 如 何 適 用 本 法, 應 予 規 範, 俾 免 新 舊 法 適 用 之 爭 議 三 按 程 序 從 新 原 則 為 訴 訟 法 之 基 本 法 理, 爰 為 本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惟 基 於 法 律 安 定 原 則, 且 為 免 滋 生 疑 義, 乃 於 但 書 明 定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依 法 進 行 之 程 序, 其 效 力 不 受 影 響 四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行 為, 其 應 付 懲 戒 之 事 由 懲 戒 種 類 及 其 他 實 體 規 定, 參 酌 刑 法 第 二 條 從 舊 從 輕 原 則 第 56 頁

57 二 其 應 付 懲 戒 之 事 由 懲 戒 種 類 及 其 他 實 體 規 定,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但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規 定 有 利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者, 依 最 有 利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規 定 之 立 法 例, 爰 於 本 條 第 二 款 明 定 應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並 設 但 書, 以 保 障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權 益 至 於 新 舊 法 何 者 對 被 付 懲 戒 人 較 為 有 利, 為 免 割 裂, 自 應 就 個 案 綜 合 其 違 失 行 為 是 否 該 當 懲 戒 事 由 懲 戒 種 類 及 懲 戒 處 分 行 使 期 間 等 實 體 規 定, 而 為 新 舊 法 整 體 比 較 後, 擇 一 適 用 第 七 十 八 條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五 月 一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後, 對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議 決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依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程 序 審 理 前 項 再 審 之 訴, 不 適 用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九 款 之 迴 避 事 由 第 一 項 再 審 之 訴, 其 再 審 期 間 及 再 審 事 由 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對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議 決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者, 依 程 序 從 新 原 則,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依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程 序 繼 續 審 理 三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案 件, 係 由 委 員 依 法 任 用 總 額 過 半 數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議 決 之 ; 至 再 審 議 案 件, 雖 原 議 決 之 配 受 委 員 不 參 與 分 配 案 件, 但 仍 應 參 加 審 議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當 事 人 對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者, 如 適 用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九 款 之 迴 避 事 由, 恐 生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迴 避 後, 無 法 組 成 合 議 庭 行 使 審 判 權 之 情 事,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此 類 再 審 事 件 之 審 理 不 適 用 上 開 迴 避 事 由, 以 資 遵 循 四 新 舊 法 對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或 聲 請 再 審 議 之 法 定 期 間 及 事 由 規 定 有 異, 為 維 護 當 事 人 對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議 決 原 得 提 起 再 審 議 之 權 益, 爰 於 第 三 項 明 定 於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對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議 決 之 案 件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者, 其 再 審 期 間 及 事 由 應 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第 57 頁

58 第 七 十 九 條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五 月 一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議 決, 未 經 執 行 或 尚 未 執 行 終 結 者, 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執 行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為 期 明 確, 爰 於 本 條 明 定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時, 已 議 決 而 未 經 執 行 或 尚 未 執 行 終 結 者, 應 適 用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執 行 至 於 各 種 懲 戒 處 分 之 法 律 效 果, 亦 應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併 此 敘 明 第 八 十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第 四 十 一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一 條 次 變 更 由 司 法 院 定 之 施 行 二 本 法 修 正 公 布 後, 尚 須 有 其 他 配 合 之 措 施, 爰 就 本 法 之 施 行 日 期, 授 權 由 司 法 院 定 之 ( 回 第 八 頁 ) 第 58 頁

59 秘 書 室 報 告 事 項 ( 附 件 三 ) 本 校 近 三 年 校 務 發 展 績 效 報 告 書 壹 近 三 年 ( 至 ) 校 務 發 展 情 形 治 校 理 念 多 元 創 新 體 制 再 具 體 措 施 一 建 立 多 元 創 新 的 合 作 模 式, 營 造 學 校 最 佳 夥 伴 關 係, 開 發 團 隊 合 作 動 能 二 設 立 北 護 講 座, 邀 請 醫 護 教 育 卓 越 貢 獻 優 秀 校 友 國 內 外 專 家 學 者 講 座, 發 揚 北 護 培 養 醫 護 教 育 人 才 服 務 社 會 的 精 神, 實 現 全 人 教 育 三 舉 辦 產 出 型 校 務 發 展 共 識 研 討 會, 並 依 學 校 階 段 發 展 需 要, 共 同 擘 劃 並 推 動 學 校 前 瞻 發 展 特 色, 塑 造 多 元 融 合 積 極 創 新 校 園 新 文 化 四 以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經 費 支 持 跨 領 域 合 作, 增 加 跨 領 域 教 師 之 團 隊 合 作 機 會, 共 同 合 作 發 展 教 學 課 程 或 整 合 型 計 畫 五 瞭 解 目 前 教 育 制 度 與 時 空 背 景, 推 動 系 所 資 源 整 合 必 要 性, 解 決 科 大 師 資 結 構 與 素 養 問 題 六 校 務 會 議 或 公 開 集 會 中, 由 校 長 進 行 校 務 報 告, 以 使 全 校 同 仁 充 分 瞭 解 校 務 發 展 現 況 與 未 來 規 劃 一 落 實 學 院 層 級 功 能 及 強 化 學 院 權 責, 尊 重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院 教 評 會 院 課 程 委 員 會 等 院 級 會 目 前 辦 理 情 形 ( 力 求 簡 潔 具 體 並 儘 可 能 量 化 呈 現 ) 主 責 單 位 研 發 處 ( 育 成 中 心 產 學 合 作 組 健 康 照 護 產 學 營 運 中 心 ) 校 友 服 務 中 心 研 發 處 三 學 院 ( 及 所 屬 系 所 ) 三 學 院 ( 及 所 屬 系 所 ) 秘 書 室 三 學 院 ( 及 所 屬 系 所 ) 第 59 頁

60 造 議 之 專 業 嚴 謹 決 策 結 論 二 落 實 教 師 評 審 三 級 三 審 制 度, 賦 予 學 院 層 級 教 師 實 質 升 等 聘 任 等 審 查 權 責, 引 進 優 秀 教 師 三 提 供 系 所 適 當 自 主 經 費 使 用 權, 以 發 揮 系 所 特 色, 強 化 實 務 教 學 品 質 四 增 加 各 學 院 計 畫 經 費 預 算, 積 極 發 展 學 院 特 色, 整 合 學 院 資 源 籌 設 特 色 教 學 研 發 中 心 五 建 立 特 優 教 師 選 拔 彈 性 薪 資 研 究 補 助 等 教 師 獎 勵 制 度, 授 權 由 各 學 院 依 各 自 特 色 辦 理, 藉 以 公 平 分 享 資 源, 並 廣 泛 表 彰 典 範 教 師 六 規 劃 成 立 通 識 教 育 學 院, 設 立 語 文 自 然 科 學 社 會 科 學 人 文 藝 術 等 組, 回 歸 通 識 教 育 專 業, 實 踐 專 業 通 識 化, 落 實 全 人 教 育 七 建 立 校 務 發 展 規 劃 管 考 制 度, 將 計 畫 行 動 方 案 與 經 費 預 算 結 合, 輔 以 管 考 措 施, 以 確 保 計 畫 執 行 成 效, 達 成 學 校 整 體 校 務 發 展 目 標 八 落 實 分 層 授 權 內 控 制 度, 賦 予 單 位 主 管 應 有 行 政 決 策 權,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流 程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九 建 立 改 善 提 案 制 度, 推 動 知 識 管 理 行 政 策 略, 重 視 行 政 執 行 力 及 績 效 評 估, 納 入 最 佳 行 政 人 員 選 拔 基 準 之 一, 提 升 行 政 同 仁 對 於 學 校 向 心 力 及 認 同 感 人 事 室 三 學 院 ( 及 所 屬 系 所 ) 三 學 院 ( 及 所 屬 系 所 ) 人 事 室 通 識 中 心 秘 書 室 主 計 室 秘 書 室 人 事 室 十 建 立 公 務 人 員 公 正 透 明 升 遷 人 事 室 第 60 頁

61 原 則, 重 視 行 政 專 業 與 在 職 教 育, 廣 泛 遴 選 優 秀 公 務 人 員 兼 任 行 政 主 管 十 一 建 立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績 效 獎 勵 制 度, 實 質 回 饋 工 作 績 效 及 認 同 約 用 人 員 對 學 校 行 政 之 貢 獻 十 二 城 區 部 設 置 開 會 地 點, 校 長 與 行 政 主 管, 以 實 質 行 動 重 視 城 區 部 發 展 十 三 副 校 長 或 行 政 主 管 兼 任 城 區 部 主 任, 專 責 城 區 部 建 設 及 與 臺 大 北 護 分 院 溝 通 協 調 事 務 十 四 訂 定 校 務 基 金 回 饋 機 制, 對 於 貢 獻 校 務 基 金 收 益 之 單 位 或 個 人, 提 出 管 理 費 回 饋 與 激 勵 機 制 十 五 推 動 行 政 與 教 學 單 位 之 成 本 效 益 考 核 制 度, 評 量 教 育 資 源 投 入 與 實 際 績 效 之 合 理 性, 確 定 投 入 資 源 能 夠 反 映 至 教 學 研 究 需 求 十 六 推 動 親 人 親 學 親 築 之 三 親 校 園 資 產 活 化 運 用, 適 當 委 外, 提 升 營 運 績 效 親 人, 打 造 良 好 師 生 活 動 及 與 社 區 機 能 緊 密 結 合 友 善 校 園 ; 人 事 室 秘 書 室 總 務 處 總 務 處 秘 書 室 推 廣 中 心 主 計 室 總 務 處 教 學 卓 親 學, 打 造 資 源 共 享, 良 好 師 生 學 習 與 教 學 環 境 社 會 服 務 校 園 ; 親 築, 打 造 各 學 院 特 色 教 學 研 發 中 心, 形 成 專 業 服 務 推 廣 與 產 學 合 作 媒 介, 並 將 校 舍 建 築 與 附 屬 設 施 做 最 佳 運 用 組 合 一 推 動 教 學 卓 越 制 度 化, 教 學 卓 越 納 入 校 務 運 作 機 制, 以 制 度 化 方 式 常 態 運 行 教 務 處 第 61 頁

62 越 二 整 合 既 有 教 師 發 展 學 習 資 源 教 學 卓 越 等 行 政 單 位 執 掌 與 資 源, 重 塑 效 能 致 力 發 展 護 教 育 基 礎 課 程 最 後 一 哩 職 場 接 軌 課 程 與 相 關 推 廣 課 程 之 研 發 三 發 展 符 合 技 職 教 育 務 實 致 用 精 神 之 教 師 升 等 與 評 鑑 制 度, 優 先 協 助 及 輔 導 講 師 以 技 術 報 告 升 等 協 助 媒 合 與 激 勵 跨 領 域 研 究 團 隊, 進 行 產 學 合 作 與 實 務 性 研 究 四 修 訂 課 程 委 員 會 相 關 辦 法 與 推 動 整 合 機 制, 制 定 學 院 共 同 課 程 通 識 共 同 課 程, 系 所 推 動 專 業 學 程 特 色 學 程 與 跨 領 域 學 程, 以 確 保 學 生 習 得 職 場 專 業 實 務 技 術 與 能 力, 吸 引 優 秀 學 生 就 讀 本 校 五 發 展 符 合 校 務 目 標 與 目 前 社 會 需 要 之 長 期 照 護 健 康 管 理 等 創 新 推 廣 課 程 六 修 訂 導 師 制 度, 推 動 雙 導 師 增 設 業 界 實 務 或 臨 床 導 師, 師 資 遴 聘 納 入 教 學 卓 越 常 態 制 度 七 建 立 優 秀 學 生 出 國 開 會 研 修 參 加 競 賽 申 請 補 助 辦 法 八 推 動 健 康 照 護 領 域 學 校 聯 盟 機 制, 建 立 與 同 質 學 校 之 合 作 夥 伴 關 係, 與 其 他 大 專 院 校 及 高 中 職 校 合 作, 以 合 作 教 師 培 訓 學 生 培 育 課 程 合 作 等 知 識 與 資 源 分 享 方 式, 逐 步 整 合 各 校 擅 長, 共 創 互 惠 互 利 永 續 新 教 育 之 夥 伴 關 係 教 務 處 人 事 室 三 學 院 ( 及 所 屬 系 所 ) 研 發 處 教 務 處 三 學 院 ( 及 所 屬 系 所 ) 學 務 處 學 務 處 研 發 處 秘 書 室 三 學 院 ( 及 所 屬 系 所 ) 九 校 際 與 國 際 合 作 納 入 系 所 年 三 學 院 ( 及 第 62 頁

63 北 護 躍 昇 度 工 作 計 畫, 編 列 專 屬 經 費 支 持 十 鼓 勵 教 師 組 成 跨 領 域 團 隊, 參 與 爭 取 整 合 型 研 究 計 畫 跨 校 教 學 資 源 分 享 與 合 作 十 一 推 動 策 略 聯 盟 機 制, 與 知 名 產 業 研 究 機 構 合 作, 逐 步 使 學 校 成 為 健 康 照 護 相 關 知 識 之 交 流 區, 型 塑 健 康 照 護 領 導 地 位 一 成 立 醫 護 政 策 與 時 務 工 作 小 組, 由 專 責 行 政 人 員 收 集 外 部 重 要 教 育 政 策 與 公 共 議 題 資 訊, 機 動 開 會 討 論, 代 表 學 校 作 政 策 性 發 言, 營 造 學 校 良 好 形 象, 爭 取 社 會 支 持 及 信 賴, 發 揮 學 校 影 響 力 二 支 持 各 學 院 定 期 主 辦 全 國 國 際 性 大 型 會 議, 鼓 勵 充 分 運 用 教 育 部 及 國 科 會 等 政 府 資 源, 以 型 塑 學 院 特 色 及 知 名 度, 吸 取 國 際 健 康 照 護 領 域 新 知 三 建 立 與 社 區 之 積 極 互 動 關 係, 規 劃 社 區 服 務 學 習 計 畫, 養 成 學 生 服 務 社 會 意 識, 並 鼓 勵 同 學 參 與 地 方 志 工 及 公 益 性 服 務 性 社 會 活 動 四 整 合 校 友 會 校 史 室 與 學 校 行 政 相 關 資 源, 成 立 校 友 服 務 中 心 專 責 行 政 單 位 五 建 立 校 友 服 務 制 度 與 溝 通 平 台, 將 校 友 服 務 納 入 系 所 學 院 例 行 工 作 職 掌, 定 期 收 集 校 友 需 求, 提 供 學 校 及 校 友 活 動 資 訊 加 強 校 友 聯 繫 關 懷 校 友, 以 凝 聚 校 友 所 屬 系 所 ) 三 學 院 ( 及 所 屬 系 所 ) 研 發 處 教 務 處 研 發 處 秘 書 室 三 學 院 ( 及 所 屬 系 所 ) 學 務 處 校 友 服 務 中 心 校 友 服 務 中 心 三 學 院 ( 及 所 屬 系 所 ) 第 63 頁

64 向 心 力 及 認 同 感 六 推 動 校 友 領 航 計 畫, 以 校 友 職 場 實 務 經 驗 協 助 系 所 革 新 最 後 一 哩 職 涯 進 路 課 程 連 結 校 友 職 場 通 路 遴 選 菁 英 校 友 開 設 實 務 課 程 提 供 經 驗 傳 承 校 友 服 務 中 心 三 學 院 ( 及 所 屬 系 所 ) 貳 規 劃 未 來 三 年 重 要 校 務 發 展 情 形 單 位 教 務 處 未 來 期 達 成 之 重 要 目 標 學 務 處 總 務 處 研 發 處 護 理 學 院 健 科 學 院 人 康 學 院 參 財 務 情 形 ( 請 主 計 室 提 供 ) 一 最 近 三 年 ( 至 ) 校 務 基 金 執 行 情 形 可 用 資 金 變 化 情 形 及 開 源 節 流 計 畫 執 行 成 效 二 未 來 三 年 ( 至 ) 校 務 基 金 執 行 情 形 及 可 用 資 金 變 化 情 形 ( 回 第 10 頁 ) 第 64 頁

65 提 案 一 ( 附 件 四 )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約 用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四 十 五 條 文 修 正 對 照 表 ( 草 案 )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十 九 條 約 用 人 員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為 八 小 時, 每 週 不 超 過 四 十 小 時 約 用 人 員 如 經 行 政 院 勞 動 部 核 定 公 告 列 為 勞 基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工 作 者, 其 工 作 時 間 另 行 書 面 約 定, 並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第 三 十 四 條 約 用 人 員 請 假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約 用 人 員 事 假 家 庭 照 顧 假 普 通 傷 病 假 生 理 假 及 特 別 休 假 全 年 總 日 數 的 計 算, 均 自 每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二 普 通 傷 病 假 公 傷 病 假 等 同 一 假 別 之 請 假 期 間, 在 三 十 日 以 上 者, 如 逢 例 假 休 假 日 ( 紀 念 日 ) 時, 併 計 於 請 假 期 間 內 三 請 婚 假 喪 假 特 別 休 假 寒 ( 暑 ) 假 彈 性 休 假 每 次 至 少 以 半 日 計 ; 事 假 普 通 傷 病 假 生 理 假 產 前 假 陪 產 假 得 以 時 計, 累 計 八 小 時 為 一 日 四 全 日 請 假 : 按 正 常 辦 公 時 間 辦 理, 以 八 時 至 十 七 時 計 五 半 日 請 假 : 以 四 小 時 計 算 ( 一 ) 上 午 請 假 : 以 八 第 十 九 條 約 用 人 員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第 65 頁 為 八 小 時, 每 兩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超 過 八 十 四 小 時 約 用 人 員 如 經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核 定 公 告 列 為 勞 基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工 作 者, 其 工 作 時 間 另 行 書 面 約 定, 並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第 三 十 四 條 約 用 人 員 請 假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約 用 人 員 事 假 家 庭 照 顧 假 普 通 傷 病 假 生 理 假 及 特 別 休 假 全 年 總 日 數 的 計 算, 均 自 每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二 普 通 傷 病 假 公 傷 病 假 等 同 一 假 別 之 請 假 期 間, 在 三 十 日 以 上 者, 如 逢 例 假 休 假 日 ( 紀 念 日 ) 時, 併 計 於 請 假 期 間 內 三 請 婚 假 喪 假 特 別 休 假 寒 ( 暑 ) 假 彈 性 休 假 每 次 至 少 以 半 日 計 ; 事 假 普 通 傷 病 假 均 以 一 小 時 計, 累 計 八 小 時 為 一 日 四 全 日 請 假 : 按 正 常 辦 公 時 間 辦 理, 以 八 時 至 十 七 時 計 五 半 日 請 假 : 以 四 小 時 計 算 ( 一 ) 上 午 請 假 : 以 八 時 至 十 二 時 計, 下 午 上 一 配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勞 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每 日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每 週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小 時, 爰 本 條 文 第 一 項 酌 作 修 正 二 配 合 勞 工 委 員 會 改 制 升 格 為 勞 動 部,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配 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五 第 四 項 產 檢 假 規 定 略 以 受 僱 者 確 有 產 檢 之 事 實 及 需 求, 鑑 於 懷 孕 受 僱 者 檢 查 因 個 人 之 醫 師 排 診 往 返 路 程 等 狀 況 不 同, 其 次 數 時 間 亦 有 差 異, 為 利 其 彈 性 運 用, 受 僱 者 如 選 擇 以 小 時 為 請 假 單 位, 亦 無 不 可, 爰 本 條 增 列 產 前 假 得 以 時 計, 同 時 將 生 理 假 陪 產 假 一 併 納 入, 以 臻 周 延

66 時 至 十 二 時 計, 下 午 上 班 時 間 為 彈 性 上 班 時 間 十 三 時 至 十 三 時 三 十 分, 下 午 下 班 時 間 為 彈 性 下 班 時 間 十 七 時 至 十 七 時 三 十 分 ( 二 ) 下 午 請 假 : 以 十 三 時 至 十 七 時 計, 上 午 上 班 時 間 為 彈 性 上 班 時 間 七 時 五 十 分 至 八 時 五 十 分, 上 午 下 班 時 間 為 彈 性 下 班 時 間 十 一 時 五 十 分 至 十 二 時 五 十 分 六 按 小 時 請 假 : 上 班 時 數 未 達 每 日 應 到 勤 時 數, 應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並 以 時 計 算 單 位, 不 滿 一 小 時 以 一 小 時 計 算 ( 一 ) 未 上 班 即 請 假, 以 八 時 為 請 假 起 始 時 間, 當 日 不 實 施 彈 性 上 班 ( 二 ) 上 班 中 請 假 : 以 實 際 請 假 起 迄 計 算 請 假 時 數, 上 下 班 實 施 彈 性 上 下 班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校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業 務,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保 障 約 用 人 員 安 全 衛 生 約 用 人 員 應 遵 守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在 執 行 職 務 或 工 作 時, 應 依 本 校 之 規 定, 採 取 必 要 之 安 全 措 施 或 施 予 必 要 之 安 全 檢 查 班 時 間 為 彈 性 上 班 時 間 十 三 時 至 十 三 時 三 十 分, 下 午 下 班 時 間 為 彈 性 下 班 時 間 十 七 時 至 十 七 時 三 十 分 ( 二 ) 下 午 請 假 : 以 十 三 時 至 十 七 時 計, 上 午 上 班 時 間 為 彈 性 上 班 時 間 七 時 五 十 分 至 八 時 五 十 分, 上 午 下 班 時 間 為 彈 性 下 班 時 間 十 一 時 五 十 分 至 十 二 時 五 十 分 六 按 小 時 請 假 : 上 班 時 數 未 達 每 日 應 到 勤 時 數, 應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並 以 時 計 算 單 位, 不 滿 一 小 時 以 一 小 時 計 算 ( 一 ) 未 上 班 即 請 假, 以 八 時 為 請 假 起 始 時 間, 當 日 不 實 施 彈 性 上 班 ( 二 ) 上 班 中 請 假 : 以 實 際 請 假 起 迄 計 算 請 假 時 數, 上 下 班 實 施 彈 性 上 下 班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校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業 務,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保 障 約 用 人 員 安 全 衛 生 約 用 人 員 應 遵 守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在 執 行 職 務 或 工 作 時, 應 依 本 校 之 規 定, 採 取 必 要 之 安 全 措 施 或 施 予 必 要 之 安 全 檢 查 配 合 法 規 名 稱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修 正 為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 66 頁

67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約 用 人 員 給 假 一 覽 表 ( 草 案 ) 假 別 給 假 日 數 請 假 原 因 公 差 假 婚 假 事 假 家 庭 照 顧 假 普 通 傷 病 假 視 實 際 需 要 天 數 定 之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給 予 公 ( 差 ) 假 酬 金 ( 薪 津 ) 1. 酬 金 照 給 2. 出 差 旅 費 比 照 相 當 等 級 人 員 報 支 應 繳 證 明 文 件 相 關 說 明 檢 證 :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八 日 本 人 結 婚 照 給 1.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前 十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畢 2. 因 業 務 需 要, 得 經 申 請 核 准 後 延 期 請 畢 3. 因 個 人 需 要, 准 就 其 應 給 之 婚 假 提 前 給 假 但 事 後 未 完 成 結 婚 法 定 程 序 者, 應 改 辦 申 請 其 他 適 當 假 別 4. 檢 證 : 戶 籍 謄 本 影 本 一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十 四 日 全 年 以 七 日 為 限 1. 未 住 院 者, 一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日 2. 住 院 者, 二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3. 未 住 院 傷 病 假 與 住 院 傷 病 假 二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因 有 事 故 必 須 親 自 處 理 因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因 普 通 傷 害 疾 病 必 需 治 療 休 養 者 或 懷 孕 期 間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或 休 養 期 間, 併 入 住 院 傷 病 假 計 算 超 過 五 日 酬 金 不 給 1. 請 假 應 於 事 前 一 天 提 出, 若 突 發 情 事, 應 於 當 日 上 班 前 一 小 時 電 話 向 直 屬 主 管 請 假 2. 請 假 理 由 不 充 分 或 足 以 妨 礙 業 務 者, 主 管 得 不 准 假 或 縮 短 請 假 3. 全 年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得 以 未 休 之 特 別 休 假 抵 充 ; 如 無 特 別 休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已 休 畢 者, 以 曠 職 論 4. 檢 證 : 不 需 不 給 1.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2. 檢 證 :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1. 一 年 超 過 十 四 日 未 超 過 三 十 日 部 分 之 酬 金 折 半 發 給 2. 超 過 三 十 日 酬 金 不 給 3. 領 有 勞 工 保 險 普 通 傷 病 給 付 未 達 酬 金 半 數 者 由 本 校 補 1. 普 通 傷 病 超 過 規 定 之 期 限 者, 經 以 事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抵 充 後 仍 未 痊 癒 者, 得 予 留 職 停 薪 但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2. 檢 證 : 請 假 連 續 二 日 ( 含 ) 以 上 者 應 附 繳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證 明 未 滿 二 日 者, 必 要 時 單 位 主 管 得 要 求 臨 時 人 員 提 出 有 關 第 67 頁

68 假 別 給 假 日 數 請 假 原 因 生 理 假 公 傷 病 假 喪 假 產 假 陪 產 假 產 前 每 月 得 請 一 日 治 療 休 養 所 需 時 間 八 日 六 日 三 日 八 星 期 四 星 期 一 星 期 五 日 五 日 每 月 得 請 一 日 女 性 人 員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時 因 職 業 災 害 致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需 治 療 或 休 養 時 酬 金 ( 薪 津 ) 應 繳 證 明 文 件 相 關 說 明 足 證 明 文 件 同 病 假 規 定 另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三 日, 不 併 超 過 病 假 30 天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之 生 理 假 薪 資, 病 假 計 算 減 半 發 給 按 原 領 酬 金 額 度 支 給 公 傷 補 償 費 ( 但 應 抵 充 勞 保 給 付 ) 父 母 養 父 照 給 母 繼 父 母 配 偶 喪 亡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之 父 母 配 偶 之 養 父 母 或 繼 父 母 喪 亡 曾 祖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喪 亡 本 人 分 娩 前 後 請 產 假 之 臨 時 人 本 人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本 人 妊 娠 二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本 人 妊 娠 未 滿 二 個 月 流 產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員 在 本 校 連 續 服 務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酬 金 照 給 ;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照 給 1. 治 療 終 止 時 如 因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符 合 勞 保 殘 廢 給 付 規 定 且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時, 應 予 命 令 退 休 2. 醫 院 診 斷 書 應 請 醫 師 記 載 療 養 所 需 日 數 3. 檢 證 : (1) 職 業 傷 害 報 告 表 (2) 公 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及 其 他 相 關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3) 本 校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予 查 證 或 請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1. 得 自 事 實 發 生 日 起 百 日 之 內 分 次 請 畢 2. 每 次 至 少 請 半 日 3. 檢 證 : 喪 葬 證 明 文 件 1. 請 假 日 數 均 含 例 假 日 計 算, 且 應 一 次 請 畢 2. 以 事 實 認 定 為 準, 不 論 已 婚 或 未 婚 3. 檢 證 :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文 件 1.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十 五 日 期 間 內 請 畢 2. 檢 證 : 出 生 證 明 六 日 於 分 娩 前 照 給 1.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第 68 頁

69 假 別 給 假 日 數 請 假 原 因 酬 金 ( 薪 津 ) 應 繳 證 明 文 件 相 關 說 明 假 2. 檢 證 :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影 本 寒 寒 假 彈 性 休 假 四 日 照 給 相 關 規 定 準 用 本 校 辦 公 出 勤 管 理 要 點 辦 理 暑 暑 假 彈 性 休 假 假 十 二 日 彈 性 休 假 特 別 休 假 在 本 校 服 務 滿 一 年 者, 第 二 年 起, 每 年 給 七 日 在 本 校 服 務 滿 三 年 者, 第 四 年 起, 每 年 給 十 日 在 本 校 服 務 滿 五 年 者, 第 六 年 起, 每 年 給 十 四 日 在 本 校 服 務 滿 十 年 者, 第 十 一 年 起, 每 年 加 給 一 日, 加 至 三 十 日 止 特 別 休 假 照 給 1. 依 勞 基 法 第 38 條 規 定 : 勞 工 在 同 一 雇 主 或 是 業 單 位, 繼 續 工 作 滿 一 定 期 間 者, 每 年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給 與 特 別 休 假 2. 新 進 人 員 於 二 月 以 後 到 職 者, 得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於 次 年 一 月 起 給 予 特 別 休 假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3. 檢 證 : 免 附 備 註 一 本 表 係 依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約 用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第 二 十 九 條 訂 定, 並 依 第 三 十 條 將 特 別 休 假 彙 整 併 列 之 二 事 假 家 庭 照 顧 假 普 通 傷 病 假 生 理 假 及 特 別 休 假 全 年 總 日 數 的 計 算, 均 自 每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三 請 婚 假 喪 假 特 別 休 假 寒 ( 暑 ) 假 彈 性 休 假 每 次 至 少 以 半 日 計 ; 事 假 普 通 傷 病 假 生 理 假 產 前 假 陪 產 假 得 以 時 計, 累 計 八 小 時 為 一 日 四 普 通 傷 病 假 公 傷 病 假 等 同 一 假 別 之 請 假 期 間, 在 三 十 日 以 上 者, 如 逢 例 假 休 假 日 ( 紀 念 日 ) 時, 併 計 於 請 假 期 間 內 五 一 日 酬 金 扣 發 基 準, 係 以 月 支 酬 金 總 額 30 日 計 算 第 69 頁

70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約 用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99 年 9 月 8 日 本 校 第 125 次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9 年 10 月 7 日 99 學 年 第 一 次 勞 資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臺 北 市 政 府 99 年 10 月 26 日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除 第 6 條 第 39 條 及 約 用 人 員 給 假 一 覽 表 之 普 通 傷 病 假 請 增 列 安 胎 假 之 規 定 外, 餘 同 意 核 備 臺 北 市 政 府 99 年 11 月 19 日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核 備 第 39 條 及 約 用 人 員 給 假 一 覽 表 臺 北 市 政 府 99 年 11 月 26 日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核 備 第 6 條 臺 北 市 政 府 104 年 3 月 24 日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核 備 約 用 人 員 給 假 一 覽 表 臺 北 市 政 府 104 年 8 月 3 日 府 勞 資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核 備 第 13 條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健 全 約 用 工 作 人 員 管 理 制 度, 提 昇 行 政 服 務 品 質,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七 十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暨 相 關 法 令, 訂 定 本 工 作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則 ) 第 二 條 本 規 則 所 稱 約 用 工 作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約 用 人 員 ), 係 指 依 本 校 進 用 專 案 計 畫 教 學 人 員 研 究 人 員 暨 工 作 人 員 實 施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實 施 要 點 ) 進 用 之 約 聘 ( 僱 ) 行 政 助 理 第 二 章 進 用 與 終 止 契 約 第 三 條 本 校 約 用 人 員 以 公 開 甄 選 方 式 進 用 約 用 人 員 進 用 職 稱 資 格 條 件 及 限 制 等, 依 實 施 要 點 及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條 本 校 因 業 務 需 要, 進 用 約 用 人 員 時, 應 與 約 用 人 員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或 不 定 期 契 約, 契 約 內 容 以 書 面 訂 定 之 前 項 定 期 契 約 與 不 定 期 契 約, 依 勞 基 法 有 關 規 定 認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校 與 新 進 約 用 人 員 議 定 先 予 試 用 三 個 月 為 原 則 試 用 期 滿 經 考 核 成 績 合 格 者, 依 規 定 正 式 進 用 不 合 格 者, 即 停 止 進 用, 並 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及 第 十 條 及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酬 金 發 至 停 止 試 用 日 為 止 第 六 條 約 用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ㄧ 者, 本 校 得 不 經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不 發 給 資 遣 費 一 於 訂 立 勞 動 契 約 時 為 虛 偽 意 思 表 示, 致 本 校 誤 信 而 受 損, 或 有 受 損 害 之 虞 者 二 對 於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實 施 暴 行 或 有 重 大 侮 辱 之 行 為 者 三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宣 告 確 定, 而 未 諭 知 緩 刑 或 未 准 易 科 罰 金 者 四 故 意 損 壞 公 有 財 產 設 備, 或 故 意 洩 漏 業 務 上 技 術 上 之 秘 密, 致 本 校 受 有 損 害 者 五 無 正 當 理 由 連 續 曠 職 滿 三 日, 或 一 個 月 內 曠 職 達 六 日 六 違 反 契 約 本 規 則 或 實 施 要 點, 情 節 重 大 者 : ( 一 ) 聚 眾 要 挾, 嚴 重 妨 害 業 務 或 工 作 之 進 行, 有 具 體 事 證 者 ( 二 ) 在 工 作 場 所 對 教 職 員 工 生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侵 害 之 行 為, 有 具 體 事 證 者 ( 三 ) 攜 帶 槍 炮 彈 藥 刀 械 等 法 定 違 禁 物 品, 進 入 工 作 場 所 ( 四 ) 營 私 舞 弊, 挪 用 公 款, 收 受 賄 賂 佣 金, 有 具 體 事 證 者 ( 五 ) 仿 傚 上 級 主 管 人 員 簽 字 或 盜 用 印 信 圖 謀 不 法 利 益, 使 本 校 有 損 害 之 虞 者 ( 六 ) 參 加 經 司 法 機 關 認 定 之 非 法 組 織, 使 本 校 受 有 損 害 者 ( 七 ) 造 謠 滋 事 煽 動 怠 工 或 非 法 罷 工, 影 響 本 校 業 務 有 具 體 事 證 者 第 70 頁

71 ( 八 ) 偷 竊 同 仁 或 本 校 財 物, 有 具 體 事 證 者 ( 九 ) 挑 撥 離 間 或 誣 控 濫 告, 經 疏 導 無 效, 造 成 本 校 重 大 損 害 者 ( 十 ) 不 聽 合 理 指 揮 或 破 壞 紀 律, 經 疏 導 無 效, 造 成 本 校 重 大 損 害 者 ( 十 一 ) 怠 忽 職 守 貽 誤 公 務 或 績 效 不 彰, 導 致 本 校 重 大 損 害 者 ( 十 二 ) 品 行 不 端 或 違 反 有 關 法 令 禁 止 事 項, 有 具 體 事 證 致 本 校 受 損 者 ( 十 三 ) 處 理 公 務, 刁 難 或 苛 擾 人 民, 致 損 害 本 校 聲 譽 ( 十 四 )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致 本 校 或 人 民 權 利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 十 五 ) 約 用 人 員 年 終 考 核 列 丁 等 或 連 續 二 年 列 丙 等, 且 符 合 法 定 解 僱 事 由 者 終 止 契 約 除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外, 其 餘 情 形, 本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第 七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本 校 應 經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 一 業 務 緊 縮 或 性 質 變 更, 有 減 少 員 工 之 必 要, 又 無 適 當 工 作 可 供 安 置 時 二 不 可 抗 力 暫 停 工 作 一 個 月 以 上 三 對 擔 任 之 工 作 確 不 能 勝 任 時 四 經 醫 師 證 明 患 有 嚴 重 精 神 病, 影 響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安 全,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者 五 患 有 傳 染 病, 經 治 療 未 能 痊 癒, 仍 有 傳 染 之 虞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時 第 八 條 依 前 條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時, 其 預 告 期 間 如 下 : 一 繼 續 工 作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者, 於 十 日 前 預 告 之 二 繼 續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未 滿 者, 於 二 十 日 前 預 告 之 三 繼 續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者, 於 三 十 日 前 預 告 之 約 用 人 員 於 接 到 前 項 預 告 後, 為 另 謀 工 作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請 假 外 出 其 請 假 時 數, 每 星 期 不 得 超 過 二 日 工 作 時 間, 請 假 期 間 之 酬 金 照 給 本 校 未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間 預 告 而 終 止 契 約 者, 應 給 付 預 告 期 間 之 酬 金 第 九 條 本 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約 用 人 員 得 不 經 預 告 終 止 契 約, 但 應 以 書 面 告 知 本 校 : 一 於 訂 立 契 約 時 為 虛 偽 之 意 思 表 示, 使 約 用 人 員 誤 信 而 有 受 損 害 者 二 雇 主 雇 主 家 屬 雇 主 代 理 人 對 約 用 人 員 實 施 暴 行 或 重 大 侮 辱 之 行 為 者 三 契 約 所 訂 之 工 作, 對 約 用 人 員 健 康 有 危 害 之 虞 而 本 校 未 有 妥 善 之 安 全 衛 生 防 範 措 施, 經 通 知 本 校 改 善 而 無 效 果 者 四 雇 主 雇 主 代 理 人 或 其 他 教 職 員 工 患 有 惡 性 傳 染 病, 有 傳 染 之 虞 者 五 不 依 契 約 給 付 酬 金 時 六 違 反 契 約 或 勞 工 法 令, 致 有 損 害 約 用 人 員 權 益 之 虞 者 約 用 人 員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六 款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者 應 自 知 悉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有 第 二 款 或 第 四 款 之 情 形, 雇 主 已 將 該 代 理 人 解 僱 或 已 將 患 有 惡 性 傳 染 病 者 送 醫 或 解 僱, 約 用 人 員 不 得 終 止 契 約 第 十 條 依 第 五 條 第 七 條 及 第 九 條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之 約 用 人 員,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發 給 資 遣 費 第 十 一 條 約 用 人 員 自 請 辭 職 時, 應 準 用 第 八 條 之 預 告 期 間 規 定, 以 書 面 提 出 申 請 約 用 人 員 於 終 止 契 約 辭 職 或 退 休 時,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離 職 及 移 交 手 續, 如 未 依 規 定 預 告, 或 未 辦 妥 離 職 及 移 交 手 續, 致 本 校 遭 受 損 害 時,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約 用 人 員 於 終 止 契 約 辭 職 或 退 休 時, 得 請 求 本 校 發 給 服 務 證 明 書 第 十 二 條 約 用 人 員 之 離 職 及 移 交 手 續 如 下 : 第 71 頁

72 一 應 就 職 務 範 圍 內 之 業 務 及 經 營 財 物, 詳 列 清 冊 辦 理 移 交 手 續 : ( 一 ) 現 款 有 價 證 券 帳 表 憑 證 ( 二 ) 資 材 成 品 財 產 設 備 器 具 ( 三 ) 印 信 戳 記 ( 四 ) 圖 書 規 章 文 書 設 計 圖 表 技 術 資 料 ( 五 ) 檔 案 證 件 ( 六 ) 重 要 經 管 資 料 等 二 移 交 人 應 親 自 辦 理 移 交 手 續, 如 有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親 自 辦 理 者, 經 單 位 主 管 核 准,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但 所 有 一 切 責 任 仍 由 原 經 辦 人 負 責 三 約 用 人 員 因 傷 病 亡 故 或 有 失 蹤 潛 逃 等 情 事 時, 其 單 位 主 管 應 於 十 日 內 指 定 人 員 辦 理 移 交 手 續, 但 所 有 責 任, 仍 應 由 原 經 辦 人 負 責 四 移 交 手 續 不 克 於 規 定 期 限 辦 妥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經 權 責 主 管 核 准 展 延 第 十 三 條 約 用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簽 請 留 職 停 薪, 奉 准 後 應 辦 妥 業 務 移 交 : 一 普 通 傷 病 假 逾 限 經 以 事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抵 充 後 仍 未 痊 癒 者 二 應 徵 入 伍 服 役 者 三 其 他 因 特 殊 情 形 呈 請 核 准 者 四 任 職 滿 六 個 月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三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三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二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二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二 年 為 限 前 項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經 約 用 人 員 同 意, 每 次 以 不 少 於 六 個 月 且 不 得 超 過 其 契 約 期 限 為 原 則 約 用 人 員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原 本 由 本 校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應 予 繳 納 ; 原 由 約 用 人 員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三 年 繳 納 奉 准 留 職 停 薪 之 約 用 人 員, 應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屆 滿 前 二 十 日 內, 申 請 復 職, 但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 逾 期 未 復 職 者,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之 事 由 外, 視 同 辭 職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年 資 不 計 但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約 用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與 他 人 另 訂 勞 動 契 約 第 十 四 條 本 校 因 業 務 需 要, 在 不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且 對 約 用 人 員 薪 資 及 其 他 勞 動 條 件 無 不 利 之 變 更 下, 得 調 整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項 目 或 調 動 至 其 他 工 作 場 所 或 單 位 服 務, 且 調 動 工 作 性 質 為 其 體 能 及 技 術 所 可 能 勝 任 者, 約 用 人 員 不 得 拒 絕 第 三 章 酬 金 第 十 五 條 本 校 約 用 人 員 薪 資 發 放 方 式 如 下 : 一 新 進 人 員 之 薪 資 自 到 職 日 起 計 支 二 本 校 於 每 月 5 日 前 一 次 發 放 當 月 之 工 資, 並 由 本 校 依 法 扣 除 稅 勞 健 保 勞 退 等 費 用 後, 直 接 匯 付 於 本 校 指 定 金 融 機 構 之 帳 戶, 遇 例 假 日 則 順 延 酬 金 不 得 低 於 當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核 定 之 基 本 工 資, 且 均 自 報 到 之 日 起 支, 離 職 之 日 停 支 約 用 人 員 酬 金 支 給 標 準, 依 實 施 要 點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進 用 專 案 計 畫 工 作 人 員 第 72 頁

73 報 酬 支 給 標 準 表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前 條 所 稱 基 本 工 資, 指 約 用 人 員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內 所 得 之 酬 金 但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之 工 資 及 休 假 日 例 假 日 工 作 加 給 之 工 資 均 不 計 入 第 十 七 條 本 校 約 用 人 員 繼 續 工 作 四 小 時, 至 少 應 有 三 十 分 鐘 之 休 息 但 實 行 晝 夜 輪 班 制 或 其 工 作 有 連 續 性 或 緊 急 性, 本 校 得 在 工 作 時 間 內, 另 行 調 配 其 休 息 時 間, 惟 不 得 違 反 勞 基 法 相 關 規 定 第 十 八 條 約 用 人 員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之 酬 金 依 下 列 標 準 加 給 之 : 一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二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作 酬 金 加 給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二 再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在 二 小 時 以 內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作 酬 金 加 給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三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應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者,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工 作 酬 金 加 倍 發 給 之 第 四 章 出 勤 第 十 九 條 約 用 人 員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為 八 小 時, 每 兩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不 超 過 八 十 四 小 時 約 用 人 員 如 經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核 定 公 告 列 為 勞 基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之 一 工 作 者, 其 工 作 時 間 另 行 書 面 約 定, 並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第 二 十 條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日 經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後 配 合 政 府 機 關 當 年 公 告 辦 公 日 曆 表 實 施 週 休 二 日 制, 將 部 分 勞 基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休 假 日 調 移 至 週 六 上 午 放 假 如 政 府 機 關 調 整 當 年 辦 公 日 曆 表 時, 於 不 牴 觸 法 令 情 形 下,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時 間 依 政 府 機 關 公 告 辦 理 勞 動 節 及 依 勞 基 法 應 休 假 之 政 府 機 關 未 規 定 放 假 之 日 期, 應 依 規 定 上 班, 且 調 移 後 之 勞 基 法 規 定 應 放 假 紀 念 日 當 日 視 為 正 常 工 作 日, 其 出 勤 不 再 另 行 放 假 不 視 為 加 班 第 二 十 一 條 約 用 人 員 之 上 班 時 間, 依 工 作 性 質 業 務 需 要, 得 採 下 列 方 式 安 排 : 一 正 常 班 : 週 一 至 週 五 每 日 工 作 時 數 八 小 時, 實 施 彈 性 上 下 班, 彈 性 上 班 時 間 為 七 時 五 十 分 至 八 時 五 十 分 ; 彈 性 下 班 時 間 為 十 六 時 五 十 分 至 十 七 時 五 十 分 ; 核 心 上 班 時 間 為 八 時 五 十 分 至 十 六 時 五 十 分 所 謂 彈 性 上 班 時 間 為 每 日 上 班 到 勤 時 間, 到 勤 後 之 彈 性 上 班 時 間 為 工 作 時 間 ; 彈 性 下 班 時 間 為 每 日 下 班 退 勤 時 間, 退 勤 前 之 彈 性 下 班 時 間 為 工 作 時 間 ; 核 心 上 班 時 間 為 每 日 到 勤 者, 應 在 辦 公 場 所 或 工 作 場 所 之 工 作 時 間 單 位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得 經 約 用 人 員 同 意 酌 情 調 整 上 下 班 時 間 二 變 更 工 作 時 間 班 : 本 校 因 業 務 需 要 經 工 會 (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 同 意, 經 簽 奉 核 准 後, 得 調 整 正 常 班 工 作 時 間, 其 彈 性 變 更 原 則 如 下 : ( 一 ) 四 週 內 正 常 工 作 時 數 分 配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之 時 數, 每 日 不 得 超 過 二 小 時 ( 二 ) 當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達 十 小 時 者, 其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二 小 時 ( 三 ) 二 週 內 至 少 應 有 四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不 受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限 制 ( 四 ) 女 性 約 用 人 員, 除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者 外, 於 夜 間 工 作, 不 受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限 制, 但 本 校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約 用 人 員 繼 續 工 作 四 小 時, 至 少 應 有 三 十 分 鐘 之 休 息 但 實 行 輪 班 制 或 其 工 第 73 頁

74 作 有 連 續 性 或 緊 急 性 者, 本 校 得 在 工 作 時 間 內, 另 行 調 配 其 休 息 時 間 第 二 十 二 條 約 用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準 時 上 下 班,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每 日 上 下 班 應 按 時 親 自 以 本 校 指 定 簽 ( 刷 ) 到 退 方 式 辦 理 簽 ( 刷 ) 到 退 約 用 人 員 於 上 班 時 間 開 始 後 到 勤 者 為 遲 到, 下 班 時 間 前 離 開 者 為 早 退 ; 遲 到 早 退 未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者, 該 缺 勤 時 間 視 為 曠 職 第 二 十 三 條 因 校 區 停 電 網 路 斷 線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無 法 簽 到 退 之 事 由, 致 無 法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簽 到 退 者, 應 以 本 校 簽 到 退 簽 名 表 簽 到 或 簽 退, 經 單 位 主 管 核 准 後, 送 人 事 單 位 登 錄 ; 其 他 事 由 忘 簽 到 退 者, 應 至 本 校 差 勤 系 統 填 寫 忘 刷 卡 申 請 單, 經 系 統 流 程 完 成 核 准 程 序 因 辦 理 活 動 致 無 法 線 上 簽 到 退, 事 先 經 校 長 核 准 者, 得 於 當 日 或 翌 日 以 本 校 簽 到 退 簽 名 表 補 簽 到 或 補 簽 退, 經 單 位 主 管 核 准 後, 送 人 事 單 位 登 錄 第 二 十 四 條 約 用 人 員 請 假 應 事 先 填 具 請 假 單,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經 權 責 單 位 核 准 後 轉 送 人 事 室, 非 有 緊 急 情 形 無 法 親 自 請 假, 不 得 由 他 人 代 辦 請 假 手 續 約 用 人 員 除 依 規 定 請 假 經 核 准 者 外, 經 查 勤 不 在 工 作 場 所 者, 應 於 查 勤 後 三 十 分 鐘 內 向 查 勤 單 位 提 出 缺 勤 原 因 及 說 明, 逾 期 未 提 出 者, 該 缺 勤 時 間 以 曠 職 半 日 登 記 第 二 十 五 條 約 用 人 員 有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工 作 之 必 要 者, 經 工 會 (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 同 意 後, 得 將 工 作 時 間 延 長 之 ( 以 下 簡 稱 加 班 ) 加 班 應 經 單 位 主 管 依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指 派, 並 事 先 填 報 加 班 指 派 單, 經 一 級 主 管 核 准 後, 交 加 班 人 員 憑 以 加 班 加 班 人 應 將 影 本 送 人 事 室 辦 理 加 班 起 迄 時 間, 應 有 簽 ( 刷 ) 到 退 紀 錄 ; 如 未 依 規 定 簽 ( 刷 ) 到 退 者, 應 於 加 班 後 翌 日 填 報 職 員 出 勤 漏 未 簽 到 退 證 明 單, 以 資 證 明 約 用 人 員 加 班 時 間, 應 依 第 十 八 條 給 付 延 長 工 時 之 酬 金, 如 因 經 費 受 限, 得 經 約 用 人 員 同 意 以 補 休 假 方 式 處 理 但 無 簽 ( 刷 ) 到 退 紀 錄 者, 不 給 付 延 長 工 時 酬 金 或 給 予 加 班 補 休 於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延 長 工 作, 且 其 後 申 請 加 班 補 休 者, 加 班 補 休 得 以 時 計, 並 應 於 加 班 後 六 個 月 內 補 休 完 畢 第 二 十 六 條 前 條 加 班 時 間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小 時 例 假 日 或 放 假 日 之 加 班 時 間,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小 時 且 例 假 日 僅 得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加 班, 且 應 於 事 後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加 班 時 間, 一 個 月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六 小 時 第 二 十 七 條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單 位 主 管 得 指 定 約 用 人 員 加 班 或 停 止 勞 基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至 三 十 八 條 所 定 之 假 期 前 項 加 班 時 間 應 按 平 日 每 小 時 酬 金 加 倍 發 給 加 班 費, 並 應 於 事 後 給 予 適 當 之 休 息 第 一 項 之 單 位, 應 自 加 班 或 停 止 假 期 開 始 時 即 通 知 人 事 單 位 依 規 定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有 關 天 災 之 認 定 及 發 布, 依 行 政 院 發 布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辦 公 及 上 課 作 業 辦 法 之 各 項 規 定 處 理 有 關 事 變 突 發 事 件 之 認 定,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八 條 女 性 約 用 人 員 其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除 休 息 時 間 外, 每 日 得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哺 乳 時 間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第 74 頁

75 第 五 章 請 假 休 假 第 二 十 九 條 約 用 人 員 給 假 分 為 公 ( 差 ) 假 婚 假 事 假 家 庭 照 顧 假 普 通 傷 病 假 生 理 假 公 傷 病 假 喪 假 產 假 陪 產 假 產 前 假 寒 ( 暑 ) 假 彈 性 休 假 等, 詳 如 約 用 人 員 給 假 一 覽 表 第 三 十 條 約 用 人 員 在 本 校 服 務 滿 一 定 期 間 者, 每 年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給 予 特 別 休 假 : 一 滿 一 年 者, 第 二 年 起, 每 年 給 七 日 二 滿 三 年 者, 第 四 年 起, 每 年 給 十 日 三 滿 五 年 者, 第 六 年 起, 每 年 給 十 四 日 四 滿 十 年 者, 第 十 一 年 起, 每 年 加 給 一 日, 加 至 三 十 日 止 前 項 人 員 之 工 作 年 資, 自 受 僱 當 日 起 算 約 用 人 員 於 二 月 以 後 到 職 者, 得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於 次 年 一 月 起 給 予 特 別 休 假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第 三 年 一 月 起 依 第 一 項 計 算 方 式 給 予 特 別 休 假 第 三 十 一 條 前 條 服 務 年 資 採 計 規 定 如 下 : 一 於 適 用 勞 基 法 前 後, 繼 續 在 本 校 服 務 年 資 二 適 用 勞 基 法 前, 已 由 本 校 採 計 之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服 務 年 資 三 適 用 勞 基 法 後 新 進 人 員, 特 別 休 假 年 資 僅 採 計 服 務 本 校 年 資 ; 其 曾 於 本 校 服 務 離 職 超 過 三 個 月 再 進 用 者, 原 服 務 年 資 不 予 併 計 第 三 十 二 條 約 用 人 員 特 別 休 假 期 間 工 資 照 給, 並 應 於 年 度 內 全 部 休 畢 第 三 十 三 條 約 用 人 員 請 假 或 出 差, 應 事 先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始 得 離 開 辦 公 場 所 如 因 急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應 先 口 頭 報 告 主 管 長 官, 或 委 請 同 事 或 親 友 代 辦 或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未 辦 請 假 手 續 而 無 故 未 到 班 或 無 正 當 理 由 擅 離 職 守, 或 假 期 已 滿 仍 未 銷 假, 該 缺 勤 時 間 均 以 曠 職 論 第 三 十 四 條 約 用 人 員 請 假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約 用 人 員 事 假 家 庭 照 顧 假 普 通 傷 病 假 生 理 假 及 特 別 休 假 全 年 總 日 數 的 計 算, 均 自 每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二 普 通 傷 病 假 公 傷 病 假 等 同 一 假 別 之 請 假 期 間, 在 三 十 日 以 上 者, 如 逢 例 假 休 假 日 ( 紀 念 日 ) 時, 併 計 於 請 假 期 間 內 三 請 婚 假 喪 假 特 別 休 假 寒 ( 暑 ) 假 彈 性 休 假 每 次 至 少 以 半 日 計 ; 事 假 普 通 傷 病 假 均 以 一 小 時 計, 累 計 八 小 時 為 一 日 四 全 日 請 假 : 按 正 常 辦 公 時 間 辦 理, 以 八 時 至 十 七 時 計 五 半 日 請 假 : 以 四 小 時 計 算 ( 一 ) 上 午 請 假 : 以 八 時 至 十 二 時 計, 下 午 上 班 時 間 為 彈 性 上 班 時 間 十 三 時 至 十 三 時 三 十 分, 下 午 下 班 時 間 為 彈 性 下 班 時 間 十 七 時 至 十 七 時 三 十 分 ( 二 ) 下 午 請 假 : 以 十 三 時 至 十 七 時 計, 上 午 上 班 時 間 為 彈 性 上 班 時 間 七 時 五 十 分 至 八 時 五 十 分, 上 午 下 班 時 間 為 彈 性 下 班 時 間 十 一 時 五 十 分 至 十 二 時 五 十 分 六 按 小 時 請 假 : 上 班 時 數 未 達 每 日 應 到 勤 時 數, 應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並 以 時 計 算 單 位, 不 滿 一 小 時 以 一 小 時 計 算 第 75 頁

76 ( 一 ) 未 上 班 即 請 假, 以 八 時 為 請 假 起 始 時 間, 當 日 不 實 施 彈 性 上 班 ( 二 ) 上 班 中 請 假 : 以 實 際 請 假 起 迄 計 算 請 假 時 數, 上 下 班 實 施 彈 性 上 下 班 第 三 十 五 條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曠 職 期 間 酬 金 不 發, 並 列 入 年 終 考 核 記 錄 第 六 章 服 務 守 則 第 三 十 六 條 約 用 人 員 服 務 期 間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應 遵 守 本 規 則 或 實 施 要 點, 並 應 謙 和 誠 實 謹 慎 主 動 積 極 從 事 工 作 二 所 獲 悉 業 務 上 技 術 上 之 秘 密, 不 得 洩 漏, 退 休 或 離 職 後 亦 同 三 工 作 上 應 接 受 各 級 主 管 之 指 揮 監 督 四 對 於 主 管 所 交 付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臨 時 交 辦 事 項, 不 得 拒 絕 五 在 工 作 時 間 內, 非 經 主 管 允 許, 不 得 擅 離 工 作 崗 位 六 應 遵 守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注 意 事 項 七 應 接 受 學 校 舉 辦 之 各 種 在 職 訓 練 及 集 會 第 三 十 七 條 約 用 人 員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不 得 在 校 外 兼 職 第 七 章 訓 練 進 修 考 核 獎 懲 第 三 十 八 條 約 用 人 員 應 參 加 本 校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所 指 派 參 加 之 各 項 訓 練 研 習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校 為 激 勵 士 氣, 確 保 工 作 精 進, 得 視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表 現 辦 理 獎 懲 及 升 遷 第 八 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撫 卹 第 四 十 條 約 用 人 員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死 亡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時, 依 勞 基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與 其 施 行 細 則 及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補 償 本 校 就 前 項 規 定 給 付 之 補 償 金 額, 得 抵 充 就 同 一 事 故 所 生 損 害 之 賠 償 金 額 第 四 十 一 條 約 用 人 員 受 領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之 補 償 權, 自 得 受 領 之 日 起, 因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受 領 補 償 之 權 利, 不 因 約 用 人 員 離 職 而 受 影 響, 且 不 得 讓 與 抵 銷 扣 押 或 擔 保 第 四 十 二 條 約 用 人 員 非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死 亡 時, 依 規 定 請 領 勞 工 保 險 死 亡 給 付, 並 酌 給 相 當 四 個 月 酬 金 之 一 次 撫 卹 金 其 遺 屬 受 領 之 順 位 依 民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章 福 利 措 施 及 安 全 衛 生 第 四 十 三 條 約 用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並 加 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其 所 應 自 行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由 本 校 於 發 放 酬 金 中 代 為 扣 繳 第 四 十 四 條 約 用 人 員 得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加 入 或 成 立 社 團 第 四 十 五 條 本 校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業 務,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保 障 約 用 人 員 安 全 衛 生 約 用 人 員 應 遵 守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在 執 行 職 務 或 工 作 時, 應 依 本 校 之 規 定, 採 取 必 要 之 安 全 措 施 或 施 予 必 要 之 安 全 檢 查 第 十 章 退 休 第 四 十 六 條 約 用 人 員 自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後 應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之 退 休 規 第 76 頁

77 定, 由 本 校 以 約 用 人 員 每 月 酬 金 級 距 之 百 分 之 六 按 月 提 繳 公 提 退 休 金 至 勞 工 保 險 局 個 人 退 休 專 戶 ; 約 用 人 員 得 在 其 每 月 酬 金 級 距 百 分 之 六 範 圍 內, 自 願 另 行 提 繳 退 休 金, 自 願 提 繳 率 之 調 整, 一 年 以 二 次 為 限 第 四 十 七 條 約 用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自 請 退 休 : 一 工 作 十 五 年 以 上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者 二 工 作 滿 二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三 工 作 十 年 以 上 年 滿 六 十 歲 者 適 用 勞 基 法 前, 約 用 人 員 於 本 校 連 續 服 務 之 工 作 年 資 均 得 併 計 辦 理 退 休 第 四 十 八 條 約 用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校 得 強 制 其 退 休 : 一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二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者, 應 檢 附 公 立 醫 院 或 勞 工 保 險 機 關 指 定 醫 院 之 證 明 應 予 強 制 退 休 而 拒 不 辦 理 退 休 手 續 者, 由 本 校 逕 行 辦 理, 並 自 退 休 生 效 日 起 停 支 酬 金 第 四 十 九 條 約 用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得 於 年 滿 六 十 歲 時 請 領 退 休 金 : 一 工 作 年 資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得 請 領 月 退 休 金 二 工 作 年 資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應 請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前 項 工 作 年 資 採 計, 以 實 際 提 繳 退 休 金 之 年 資 為 準 年 資 中 斷 者, 其 前 後 提 繳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適 用 勞 基 法 前 得 併 計 辦 理 退 休 之 工 作 年 資,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規 定 計 算 退 離 給 與 適 用 勞 基 法 後 之 工 作 年 資, 其 退 休 金 給 與 標 準,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章 附 則 第 五 十 條 為 促 進 與 約 用 人 員 之 合 作,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本 校 得 不 定 期 召 開 座 談 會 相 互 溝 通 意 見, 檢 討 解 決 工 作 福 利 及 申 訴 等 問 題 第 五 十 一 條 約 用 人 員 之 性 騷 擾 申 訴 依 本 校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辦 法 性 騷 擾 及 性 侵 害 處 理 與 防 治 實 施 要 點 等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十 二 條 本 規 則 因 法 令 修 正 未 盡 事 宜 或 涉 及 約 用 人 員 之 其 他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者, 本 校 得 視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十 三 條 本 規 則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77 頁

78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約 用 人 員 給 假 一 覽 表 假 別 給 假 日 數 請 假 原 因 公 差 假 婚 假 事 假 家 庭 照 顧 假 普 通 傷 病 假 視 實 際 需 要 天 數 定 之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給 予 公 ( 差 ) 假 酬 金 ( 薪 津 ) 1. 酬 金 照 給 2. 出 差 旅 費 比 照 相 當 等 級 人 員 報 支 應 繳 證 明 文 件 相 關 說 明 檢 證 :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八 日 本 人 結 婚 照 給 1.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畢 2. 因 業 務 需 要, 得 經 申 請 核 准 後 延 期 請 畢 3. 因 個 人 需 要, 准 就 其 應 給 之 婚 假 提 前 給 假 但 事 後 未 完 成 結 婚 法 定 程 序 者, 應 改 辦 申 請 其 他 適 當 假 別 4. 檢 證 : 戶 籍 謄 本 影 本 一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十 四 日 全 年 以 七 日 為 限 1. 未 住 院 者, 一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日 2. 住 院 者, 二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3. 未 住 院 傷 病 假 與 住 院 傷 病 假 二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因 有 事 故 必 須 親 自 處 理 因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因 普 通 傷 害 疾 病 必 需 治 療 休 養 者 或 懷 孕 期 間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或 休 養 期 間, 併 入 住 院 傷 病 假 計 算 超 過 五 日 酬 金 不 給 1. 請 假 應 於 事 前 一 天 提 出, 若 突 發 情 事, 應 於 當 日 上 班 前 一 小 時 電 話 向 直 屬 主 管 請 假 2. 請 假 理 由 不 充 分 或 足 以 妨 礙 業 務 者, 主 管 得 不 准 假 或 縮 短 請 假 3. 全 年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得 以 未 休 之 特 別 休 假 抵 充 ; 如 無 特 別 休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已 休 畢 者, 以 曠 職 論 4. 檢 證 : 不 需 不 給 1.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2. 檢 證 :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1. 一 年 超 過 十 四 日 未 超 過 三 十 日 部 分 之 酬 金 折 半 發 給 2. 超 過 三 十 日 酬 金 不 給 3. 領 有 勞 工 保 險 普 通 傷 病 給 付 未 達 酬 金 半 數 者 由 本 校 補 1. 普 通 傷 病 超 過 規 定 之 期 限 者, 經 以 事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抵 充 後 仍 未 痊 癒 者, 得 予 留 職 停 薪 但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2. 檢 證 : 請 假 連 續 二 日 ( 含 ) 以 上 者 應 附 繳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證 明 未 滿 二 日 者, 必 要 時 單 位 主 管 得 要 求 臨 時 人 員 提 出 有 關 第 78 頁

79 假 別 給 假 日 數 請 假 原 因 生 理 假 公 傷 病 假 喪 假 產 假 每 月 得 請 一 日 治 療 休 養 所 需 時 間 八 日 六 日 三 日 八 星 期 四 星 期 一 星 期 五 日 每 月 得 請 一 日 女 性 人 員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時 因 職 業 災 害 致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需 治 療 或 休 養 時 酬 金 ( 薪 津 ) 應 繳 證 明 文 件 相 關 說 明 足 證 明 文 件 同 病 假 規 定 另 1.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三 日, 不 超 過 病 假 30 天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之 生 理 假 薪 資, 入 病 假 計 算 減 半 發 給 2. 檢 證 : 如 單 位 主 管 要 求 應 提 出 適 當 證 明 文 件 按 原 領 酬 金 額 度 支 給 公 傷 補 償 費 ( 但 應 抵 充 勞 保 給 付 ) 父 母 養 父 照 給 母 繼 父 母 配 偶 喪 亡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之 父 母 配 偶 之 養 父 母 或 繼 父 母 喪 亡 兄 弟 姊 妹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喪 亡 本 人 分 娩 前 後 請 產 假 之 臨 時 人 本 人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本 人 妊 娠 二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本 人 妊 娠 未 滿 二 個 月 流 產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員 在 本 校 連 續 服 務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停 止 工 作 期 間 酬 金 照 給 ;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減 半 發 給 1. 治 療 終 止 時 如 因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符 合 勞 保 殘 廢 給 付 規 定 且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時, 應 予 命 令 退 休 2. 醫 院 診 斷 書 應 請 醫 師 記 載 療 養 所 需 日 數 3. 檢 證 : (1) 職 業 傷 害 報 告 表 (2) 公 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及 其 他 相 關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3) 本 校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予 查 證 或 請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1. 得 自 事 實 發 生 日 起 百 日 之 內 分 次 請 畢 2. 每 次 至 少 請 半 日 3. 檢 證 : 喪 葬 證 明 文 件 1. 請 假 日 數 均 含 例 假 日 計 算, 且 應 一 次 請 畢 2. 以 事 實 認 定 為 準, 不 論 已 婚 或 未 婚 3. 檢 證 :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文 件 五 日 照 給 1.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陪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十 五 產 日 期 間 內 請 畢 假 2. 檢 證 : 出 生 證 明 產 六 日 於 分 娩 前 照 給 1.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第 79 頁

80 假 別 給 假 日 數 請 假 原 因 前 假 寒 暑 假 彈 性 休 假 寒 假 彈 性 休 假 四 日 暑 假 彈 性 休 假 十 二 日 照 給 酬 金 ( 薪 津 ) 應 繳 證 明 文 件 相 關 說 明 娩 後 2. 檢 證 : 孕 婦 健 康 手 冊 影 本 相 關 規 定 準 用 本 校 辦 公 出 勤 管 理 要 點 辦 理 特 別 休 假 在 本 校 服 務 滿 一 年 者, 第 二 年 起, 每 年 給 七 日 在 本 校 服 務 滿 三 年 者, 第 四 年 起, 每 年 給 十 日 在 本 校 服 務 滿 五 年 者, 第 六 年 起, 每 年 給 十 四 日 在 本 校 服 務 滿 十 年 者, 第 十 一 年 起, 每 年 加 給 一 日, 加 至 三 十 日 止 特 別 休 假 照 給 1. 依 勞 基 法 第 38 條 規 定 : 勞 工 在 同 一 雇 主 或 是 業 單 位, 繼 續 工 作 滿 一 定 期 間 者, 每 年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給 與 特 別 休 假 2. 新 進 人 員 於 二 月 以 後 到 職 者, 得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於 次 年 一 月 起 給 予 特 別 休 假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3. 檢 證 : 免 附 備 註 一 本 表 係 依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約 用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第 二 十 九 條 訂 定, 並 依 第 三 十 條 將 特 別 休 假 彙 整 併 列 之 二 事 假 家 庭 照 顧 假 普 通 傷 病 假 生 理 假 及 特 別 休 假 全 年 總 日 數 的 計 算, 均 自 每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三 請 婚 假 喪 假 特 別 休 假 寒 ( 暑 ) 假 彈 性 休 假 每 次 至 少 以 半 日 計, 事 假 普 通 傷 病 假 均 以 一 小 時 計, 累 計 八 小 時 為 一 日 四 普 通 傷 病 假 公 傷 病 假 等 同 一 假 別 之 請 假 期 間, 在 三 十 日 以 上 者, 如 逢 例 假 休 假 日 ( 紀 念 日 ) 時, 併 計 於 請 假 期 間 內 五 一 日 酬 金 扣 發 基 準, 係 以 月 支 酬 金 總 額 30 日 計 算 ( 回 第 11 頁 ) 第 80 頁

81 提 案 二 ( 附 件 五 )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約 用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申 請 書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用 人 單 位 計 畫 編 號 計 畫 名 稱 所 屬 系 所 補 助 單 位 計 畫 執 行 期 限 / / 至 / /, 共 計 個 月 擬 約 用 之 專 任 助 理 105 年 4 月 20 日 修 訂 姓 名 職 級 聘 任 期 間 月 數 月 支 薪 資 ( 元 ) 聯 絡 電 話 級 第 年 自 / / 至 / / 擬 約 用 之 本 校 學 生 助 理 (O): 手 機 : 姓 名 類 別 聘 任 期 間 職 級 支 薪 標 準 聯 絡 電 話 兼 任 研 究 助 理 兼 任 研 究 計 畫 臨 時 人 員 工 讀 生 或 其 他 臨 時 人 員 自 / / 至 / / 博 研 生 碩 研 生 大 專 生 兼 任 教 學 助 理 獎 學 金 元 學 習 型 助 理 : 擔 任 屬 課 程 學 習 或 服 務 學 習 等 以 學 習 為 主 要 目 的 及 範 疇 之 兼 任 助 理, 非 屬 於 有 對 價 之 僱 傭 關 係 之 活 動 者 ( 相 關 規 範 詳 見 本 校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要 點 第 3-5 點 ) 勞 僱 型 助 理 : 受 學 校 僱 用 之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並 受 學 校 或 計 畫 主 持 人 指 揮 監 督, 從 事 協 助 計 畫 工 作, 而 以 提 供 勞 務 獲 致 工 資 為 目 的 者 ( 相 關 規 範 詳 見 本 校 兼 任 助 理 學 習 與 勞 動 權 益 保 障 處 理 要 點 第 6-15 點 ) 科 技 部 兼 任 研 究 助 理 每 月 大 專 生 6000 元 碩 士 元 為 限 申 請 書 及 契 約 書 送 至 文 書 組 用 印, 勞 僱 型 助 理 人 員 用 印 契 約 書 送 至 人 事 掃 瞄 建 檔 ( 配 合 北 市 勞 動 局 抽 查 使 用 ) 已 詳 閱 學 生 助 理 簽 名 : 日 期 : 擬 約 用 之 校 外 臨 時 人 員 每 月 每 日 每 小 時 元 元 元 (O): 手 機 : 姓 名 類 別 聘 任 期 間 支 薪 標 準 聯 絡 電 話 兼 任 助 理 級 自 / / 每 月 元 (O): 臨 時 人 員 至 / / 每 日 元 無 專 責 工 作 每 小 時 元 手 機 : 本 案 計 畫 助 理 / 臨 時 人 員 請 務 必 符 合 下 列 規 範, 違 者 經 查 證 屬 實, 須 繳 回 已 領 之 酬 金 : 1. 請 於 約 用 前 辦 妥 約 用 程 序, 勿 逾 數 月 才 報 支, 且 工 作 酬 金 逕 匯 入 帳 戶, 不 得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墊 付 2. 專 任 助 理 為 全 時 工 作, 不 得 為 在 職 或 在 學 人 員, 亦 不 得 擔 任 其 他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之 助 理 人 員 3. 研 究 生 或 大 專 學 生 如 辦 理 休 學, 自 學 校 開 立 休 學 證 明 書 所 載 之 日 期 起, 不 得 擔 任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4.. 所 有 約 用 之 臨 時 人 員, 不 得 再 於 約 用 期 間 內 支 領 本 計 畫 或 其 他 計 畫 按 件 計 酬 之 酬 金 5. 請 遵 守 三 等 親 之 迴 避 原 則 : 各 計 畫 主 持 人 共 同 主 持 人 機 關 長 官 ( 首 長 校 長 等 ) 及 其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 各 級 單 位 主 管 院 長 系 所 主 任 等 )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應 迴 避 進 用 為 該 計 畫 之 臨 時 ( 或 約 用 ) 人 員 ( 含 專 任 助 理 兼 任 助 理 及 臨 時 人 員 等 ) 已 詳 閱 計 畫 主 持 人 簽 章 : 日 期 : 系 所 主 管 ( 承 辦 人 ) 用 人 單 位 學 院 院 長 ( 單 位 主 管 ) 教 務 處 研 發 處 學 務 處 ( 依 主 管 業 務 審 核 ) 人 事 室 主 計 室 ( 學 務 處 工 讀 金 免 會 ) 校 長 第 81 頁

82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勞 僱 型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作 業 流 程 用 人 單 位 或 計 畫 主 持 人 ( 教 師 ) 用 人 單 位 或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於 擬 僱 人 員 到 職 日 之 三 日 前 完 成 校 內 僱 用 程 序, 並 簽 訂 勞 動 契 約 事 宜 重 新 申 請 計 畫 核 定 提 出 用 人 申 請 負 責 本 校 法 規 的 訂 定 與 修 正 兼 任 助 理 在 ( 離 ) 職 證 明 及 管 控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進 用 情 形 等 事 項 負 責 相 關 預 算 控 管 事 宜 不 通 過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之 相 關 規 定 : 1. 科 技 部 計 畫 進 用 助 理 人 員 時, 應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事 先 循 本 校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始 得 僱 用 之, 爰 聘 期 不 得 追 溯, 其 他 專 案 計 畫 則 各 依 其 計 畫 委 辦 機 關 規 定 辦 理 2. 各 計 畫 進 用 助 理 人 員 時, 應 迴 避 進 用 計 畫 主 持 人 共 同 主 持 人 及 所 屬 單 位 主 管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為 助 理 人 員 3. 科 技 部 計 畫 規 定, 在 職 或 在 學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專 案 ( 專 任 ) 工 作 人 員, 其 他 計 畫 人 員 參 照 辦 理 4. 除 工 作 性 質 僅 適 合 特 定 性 別 者, 用 人 單 位 或 計 畫 主 持 人 對 求 職 者 或 受 僱 者 之 招 募 甄 試 進 用 等, 不 得 因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5. 為 保 障 當 事 人 權 益, 減 少 勞 資 爭 議, 用 人 單 位 或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自 人 員 到 職 當 日 向 總 務 處 申 報 勞 工 保 險 加 保 6. 申 請 書 及 契 約 書 送 至 文 書 組 用 印, 勞 僱 型 助 理 人 員 用 印 契 約 書 送 至 人 事 掃 瞄 建 檔 ( 配 合 北 市 勞 動 局 抽 察 使 用 ) 審 核 1. 研 發 處 2. 學 務 處 3. 總 務 處 4. 人 事 室 5. 主 計 室 6. 主 計 室 通 過 校 長 批 示 1. 申 請 書 及 契 約 書 送 至 文 書 組 用 印 2. 勞 僱 型 助 理 人 員 用 印 契 約 書 送 至 人 事 掃 瞄 建 檔 3.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按 月 提 出 薪 資 請 領 依 規 第 定 填 82 寫 頁 工 作 差 勤 負 責 研 究 計 畫 或 研 究 助 理 之 資 料 審 核 與 彙 整 事 宜 負 責 工 讀 生 之 資 料 審 核 與 彙 整 事 宜 負 責 辨 理 勞 工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加 退 保 等 事 項 1. 申 請 書 及 契 約 書 送 至 文 書 組 用 印 2. 勞 僱 型 助 理 人 員 用 印 契 約 書 送 至 人 事 掃 瞄 建 檔 ( 配 合 北 市 勞 動 局 抽 查 使 用 ) 3. 由 用 人 單 位 或 計 畫 主 持 人 通 知 進 用 人 員 報 到

83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勞 僱 型 助 理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定 期 勞 動 契 約 立 契 約 人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雙 方 同 意 訂 立 契 約, 共 同 遵 守 約 定 如 下 : 一 契 約 起 始 日 及 計 畫 期 間 : 本 契 約 為 臨 時 性 短 期 性 及 特 定 性 之 定 期 契 約, 僱 用 期 間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期 限 屆 滿 時, 契 約 當 然 終 止 二 工 作 職 稱 : 約 用 專 任 研 究 助 理 本 校 學 生 : 兼 任 研 究 助 理 兼 任 研 究 計 畫 臨 時 人 員 兼 任 工 讀 生 或 其 他 臨 時 人 員 校 外 人 員 : 兼 任 助 理 級 臨 時 人 員 三 工 作 地 點 : ( 非 僅 限 於 學 校 內 ) 四 工 作 內 容 : 約 用 專 任 研 究 助 理, 內 容 為 : 本 校 學 生 : 兼 任 研 究 助 理 兼 任 研 究 計 畫 臨 時 人 員 兼 任 工 讀 生 或 其 他 臨 時 人 員, 內 容 為 : 校 外 人 員 : 兼 任 助 理 級 臨 時 人 員, 內 容 為 : 五 工 資 : ( 一 ) 工 資 數 額 及 計 給 方 式 : 乙 方 之 工 資 如 下 勾 選 項 目, 下 列 工 資 不 得 內 含 全 勤 獎 金 其 他 福 利 或 補 助 : 按 月 計 薪, 月 薪 : 新 台 幣 ( 下 同 ) 元 整 按 日 計 薪, 日 薪 : 元 整 按 時 計 薪, 時 薪 : 元 整 ( 二 ) 工 資 發 放 : 雙 方 同 意 每 月 工 資 發 放 日 為 次 月 20 日, 如 發 放 日 遇 例 假 日 休 假 日 休 息 日 時, 則 順 延 一 個 工 作 日 發 放 發 放 方 式 依 甲 方 規 定 方 式 辦 理 ( 三 ) 甲 方 不 得 預 扣 乙 方 工 資 作 為 違 約 金 或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六 工 作 時 間 及 休 息 時 間 : ( 一 ) 乙 方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 每 月 小 時 ; 每 週 小 時 ( 二 ) 乙 方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每 日 不 得 超 過 8 小 時 ( 三 ) 乙 方 繼 續 工 作 4 小 時, 至 少 應 有 30 分 鐘 之 休 息 ( 四 ) 乙 方 應 按 甲 方 規 定 之 時 間 上 下 班, 並 配 合 甲 方 規 定 記 錄 出 勤 狀 況 之 方 式 辦 理, 不 得 遲 到 早 退 或 曠 職 乙 方 於 出 勤 日 上 下 班 及 休 息 時 間 之 紀 錄 ( 應 記 載 至 分 鐘 為 止 ) 七 加 班 : ( 一 ) 甲 方 經 徵 得 乙 方 同 意 後 延 長 所 約 定 之 部 分 工 作 時 間 者,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超 過 約 定 第 83 頁

84 之 工 時 而 未 達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部 分 之 工 資, 由 甲 乙 雙 方 議 定 之 ; 超 過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部 分, 應 依 該 法 第 24 條 規 定 計 給 延 時 工 資 延 長 乙 方 之 工 作 時 間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1 日 不 得 超 過 12 小 時 延 長 之 工 作 時 間, 一 個 月 不 得 超 過 46 小 時 ( 二 ) 乙 方 加 班 時, 應 依 甲 方 之 加 班 程 序 辦 理 八 例 假 休 假 請 假 及 產 假 : ( 一 ) 乙 方 每 7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2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 二 ) 乙 方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之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須 出 勤 時, 甲 方 應 事 前 徵 得 乙 方 同 意 後 調 移 放 假 節 日 與 工 作 日, 關 於 調 移 後 放 假 節 日 數 不 得 少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放 假 節 日 ( 三 ) 特 別 休 假 如 下 勾 選 項 目 :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8 條 規 定 辦 理, 其 休 假 日 期 由 甲 乙 雙 方 議 定 之 部 分 工 時 之 年 度 可 休 特 別 休 假 時 數, 按 乙 方 全 年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佔 全 時 勞 工 全 年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之 比 例, 乘 以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8 條 所 定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計 給 不 足 1 日 部 分 由 甲 乙 雙 方 協 商 議 定 但 乙 方 每 週 工 作 日 數 與 該 事 業 單 位 之 全 時 勞 工 相 同, 僅 每 日 工 作 時 數 較 短 者, 仍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8 條 規 定 給 予 休 假 日 數 ( 四 ) 婚 喪 事 病 假 如 下 勾 選 項 目 : 婚 喪 事 病 假 日 數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部 分 工 時 之 婚 喪 事 病 假 日 數, 按 乙 方 每 週 工 作 時 數 除 以 42 小 時 乘 以 應 給 予 請 假 日 數 乘 以 8 小 時 ( 五 ) 產 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0 條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5 條 規 定 辦 理 ( 六 ) 乙 方 請 假 時, 應 依 甲 方 之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九 工 作 規 範 : ( 一 ) 工 作 紀 律 : 乙 方 應 依 甲 方 之 指 揮 監 督 執 行 職 務, 忠 誠 履 行 職 務, 不 得 有 怠 惰 推 諉 之 情 事, 並 遵 守 甲 方 之 工 作 規 則 ( 二 ) 電 腦 軟 體 使 用 原 則 : 乙 方 不 得 於 甲 方 之 電 腦 內 安 裝 未 經 合 法 授 權 使 用 之 軟 體, 於 安 裝 合 法 授 權 之 軟 體 前, 應 經 甲 方 事 前 之 同 意 十 著 作 權 及 專 利 權 規 範 : ( 一 ) 著 作 權 歸 屬 : 學 生 若 為 著 作 人, 本 校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 二 ) 專 利 權 歸 屬 : 研 究 成 果 之 專 利 權 歸 屬 於 本 校 十 一 權 益 保 障 : ( 一 ) 保 險 : 甲 方 於 乙 方 到 職 日 應 依 法 為 乙 方 投 保 勞 工 保 險 及 就 業 保 險 ( 二 ) 退 休 : 甲 方 應 依 勞 動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為 乙 方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提 撥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 外 籍 學 生 ) ( 三 ) 職 業 災 害 : 乙 方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時, 甲 方 應 負 勞 動 基 準 法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但 如 同 一 事 故,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已 由 甲 方 支 付 費 用 補 償 者, 甲 方 得 主 張 抵 充 第 84 頁

85 ( 四 ) 就 業 與 性 別 歧 視 禁 止 性 騷 擾 防 治 : 1. 甲 方 應 落 實 就 業 服 務 法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規 範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性 別 歧 視 禁 止 性 騷 擾 防 治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措 施 規 定 2. 甲 方 應 設 置 處 理 性 騷 擾 申 訴 之 專 線 電 話 傳 真 專 用 信 箱 或 電 子 信 箱, 並 將 相 關 資 訊 於 工 作 場 所 顯 著 之 處 公 開 揭 示 乙 方 如 遭 受 性 騷 擾 時, 甲 方 應 於 知 悉 後,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 並 於 受 理 申 訴 後 進 行 調 查, 如 調 查 屬 實, 甲 方 應 對 所 屬 人 員 進 行 懲 處, 並 將 結 果 通 知 乙 方 ( 五 )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 甲 方 應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勞 動 場 所 之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維 護 乙 方 之 健 康 安 全 及 福 祉 十 二 保 密 義 務 : ( 一 ) 乙 方 因 執 行 工 作 而 知 悉 接 觸 取 得 甲 方 之 任 何 業 務 相 關 資 料,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保 密 措 施 以 善 盡 保 密 義 務, 除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取 得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外, 不 得 擅 自 對 外 公 佈 告 知 或 移 轉 予 任 何 第 三 人, 或 協 助 第 三 人 獲 悉 該 資 料 與 機 密 之 內 容, 或 對 外 發 表 乙 方 亦 不 得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之 利 益, 而 使 用 該 業 務 相 關 資 料 ( 二 ) 乙 方 自 甲 方 去 職 甲 方 提 出 請 求 時, 應 立 即 歸 還 所 有 屬 於 甲 方 之 供 應 品 設 備 或 業 務 文 件 資 料, 且 不 得 留 有 任 何 形 式 之 複 本 ( 三 ) 乙 方 因 本 契 約 所 負 之 保 密 義 務, 不 因 本 契 約 終 止 撤 銷 無 效 或 不 成 立 而 失 其 效 力 如 有 違 反 者, 乙 方 應 負 相 關 民 刑 事 法 律 責 任 十 三 契 約 之 終 止 : ( 一 ) 甲 乙 雙 方 欲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二 ) 本 契 約 終 止 時, 乙 方 應 依 甲 方 之 規 定 或 指 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辦 理 交 接 事 宜 十 四 準 據 法 : 本 契 約 以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為 準 據 法, 本 契 約 未 訂 事 項, 悉 依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且 以 臺 北 市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十 五 契 約 修 改 : 本 契 約 得 依 雙 方 之 合 意 或 法 令 之 變 更, 以 書 面 修 訂 之 十 六 契 約 份 數 : 本 契 約 書 正 本 一 式 貳 份, 甲 乙 雙 方 各 執 一 份 立 約 人 甲 方 :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代 表 人 : 指 定 代 理 人 : (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用 人 單 位 : ) 住 址 :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明 德 路 365 號 乙 方 : 戶 籍 地 址 : 身 分 證 字 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回 第 11 頁 ) 第 85 頁

86 提 案 三 ( 附 件 六 ) 表 一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激 勵 師 生 研 究 發 展 補 助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第 四 條 補 助 方 式 第 四 條 補 助 方 式 放 寬 大 學 部 ( 五 ) 補 助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發 表 論 文 類 ( 五 ) 補 助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發 表 論 文 類 學 生 申 請 資 1. 申 請 資 格 :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學 生, 經 海 1. 申 請 資 格 :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學 生, 經 格 提 高 獎 勵, 外 學 術 團 體 正 式 邀 請, 以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海 外 學 術 團 體 正 式 邀 請, 以 第 一 作 者 不 需 先 向 校 外 單 位 申 請 訊 作 者 出 席 發 表 論 文 者 所 稱 發 表 論 或 通 訊 作 者 出 席 發 表 論 文 者 所 稱 補 助 文 係 指 所 研 究 之 專 題 經 該 學 術 團 體 接 發 表 論 文 係 指 所 研 究 之 專 題 經 該 受 並 邀 請, 且 以 本 校 名 義 與 會 發 表 者 ; 一 般 之 學 術 研 討 或 座 談 等 不 包 括 在 內 申 請 者 必 須 先 向 校 外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未 獲 通 過 者, 始 能 申 請 校 內 該 補 助 ( 曾 執 行 或 執 行 中 科 技 部 大 專 學 生 研 究 計 畫 者 之 大 學 部 學 生, 不 在 此 限 ) 已 有 其 他 補 助 時,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本 校 該 項 補 助, 每 一 學 術 團 體 接 受 並 邀 請, 且 以 本 校 名 義 與 會 發 表 者 ; 一 般 之 學 術 研 討 或 座 談 等 不 包 括 在 內 申 請 者 必 須 先 向 校 外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未 獲 通 過 者, 始 能 申 請 校 內 該 補 助 已 有 其 他 補 助 時,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本 校 該 項 補 助, 每 一 篇 論 文 補 助 一 人 為 限 篇 論 文 補 助 一 人 為 限 ( 回 第 12 頁 ) 第 86 頁

87 提 案 三 ( 附 件 七 )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激 勵 師 生 研 究 發 展 補 助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88 年 10 月 06 日 88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一 次 主 管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91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第 三 次 業 務 會 報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3 年 03 月 02 日 業 務 會 報 及 93 年 03 月 30 日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 80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5 月 02 日 業 務 會 報 及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 86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3 月 11 日 業 務 會 報 及 97 年 3 月 26 日 第 104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04 日 業 務 會 報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擴 大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第 147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第 158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奉 核 逕 予 修 正 第 三 至 四 條 部 會 機 構 名 稱 第 一 條 為 鼓 勵 本 校 師 生 積 極 參 與 校 務 發 展 提 昇 教 師 學 術 研 究 水 準 及 鼓 勵 教 師 積 極 進 行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特 訂 定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激 勵 師 生 研 究 發 展 補 助 辦 法,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補 助 對 象 :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專 任 研 究 人 員 行 政 人 員 學 生 第 三 條 補 助 類 別 ( 一 )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類 ( 二 ) 教 師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類 ( 三 ) 新 進 教 師 研 究 計 畫 類 ( 四 ) 教 師 研 究 計 畫 類 ( 五 ) 補 助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發 表 論 文 類 ( 六 ) 教 師 指 導 本 校 大 學 生 參 與 科 技 部 大 專 學 生 參 與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類 第 四 條 補 助 方 式 ( 一 )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類 1. 申 請 資 格 :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行 政 人 員 或 專 任 研 究 人 員 依 據 計 畫 貢 獻 性 可 行 性 節 省 資 源 性 等 方 面 經 審 查 核 定 後 補 助 之, 每 單 位 每 人 每 年 至 多 申 請 一 件 為 原 則 2. 補 助 經 費 : 補 助 計 畫 執 行 所 需 經 常 門 經 費 ( 不 含 資 本 門, 詳 見 本 校 激 勵 師 生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使 用 範 圍 及 標 準 ) 每 案 最 高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每 人 每 年 以 申 請 一 案 為 限 該 類 補 助 額 度 以 佔 激 勵 案 總 補 助 額 度 25% 為 原 則, 依 實 際 需 要 得 與 其 他 類 互 流 用 3. 申 請 程 序 : (1) 依 據 本 校 近 中 程 計 畫 書 校 層 級 目 標 與 策 略 項 目, 填 寫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校 務 發 展 研 究 計 畫 申 請 表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校 務 發 展 研 究 計 畫 推 薦 表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校 務 發 展 研 究 計 畫 / 教 師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審 查 表, 經 過 系 所 會 議 院 務 會 議 審 查 推 薦 依 據 當 年 度 時 程 辦 理 之, 以 3 月 前 完 成 為 原 則, 向 研 發 處 提 出 申 請 (2) 申 請 案 經 校 內 審 查 簽 核 同 意 後, 公 告 執 行, 計 畫 執 行 期 限 至 當 年 11 月 30 日 第 87 頁

88 止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應 先 經 系 所 主 管 學 院 主 管 核 定 通 過 簽 章 後, 於 當 年 12 月 31 日 前 繳 交 至 研 發 處, 未 繳 交 者, 自 計 畫 結 束 後 一 年 起, 三 年 內 不 得 再 提 出 申 請 ( 二 ) 教 師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類 1. 申 請 資 格 :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以 本 校 名 義 與 企 業 ( 含 公 營 及 私 人 企 業 ) 合 作 之 產 學 計 畫 案, 同 一 計 畫 僅 能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提 出 申 請, 每 案 以 一 次 為 限 2. 補 助 經 費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每 案 補 助 最 多 新 臺 幣 壹 拾 萬 元 或 每 人 多 案 總 補 助 金 額 以 壹 拾 萬 為 上 限 為 原 則, 經 費 分 配 原 則 如 下 : (1)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案 每 案 總 經 費 最 少 新 臺 幣 貳 萬 元, 補 助 每 案 計 畫 經 費 給 予 最 高 20% 以 下 補 助 金, 各 補 助 金 金 額 視 當 年 度 預 算 經 費 核 撥 外, 每 年 補 助 金 比 率, 另 召 開 會 議 另 訂 之 (2)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案 總 經 費 達 新 臺 幣 陸 拾 萬 ( 含 ) 以 上 者 除 可 申 請 本 補 助 辦 法 外, 亦 可 將 依 本 校 教 師 授 課 時 數 管 理 要 點 第 三 點 第 九 項 辦 理 之, 酌 予 減 授 授 課 鐘 點 (3)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及 核 銷 依 本 校 公 告 之 經 費 使 用 範 圍 及 標 準 予 以 辦 理 (4) 該 類 補 助 額 度 以 佔 激 勵 案 總 補 助 額 度 30% 為 原 則, 依 實 際 需 要 得 與 其 他 類 互 流 用 3. 申 請 程 序 : (1) 填 寫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產 學 合 作 激 勵 補 助 申 請 表, 依 據 當 年 度 時 程 辦 理 之, 以 3 月 前 完 成 為 原 則, 向 研 發 處 提 出 前 一 年 度 案 件 之 申 請 (2) 申 請 案 經 審 查 簽 核 同 意 後, 公 告 執 行, 計 畫 執 行 期 限 至 當 年 12 月 31 日 止 ( 三 ) 新 進 教 師 研 究 計 畫 類 1. 申 請 資 格 : 本 校 新 進 專 任 助 理 教 授 於 到 校 二 年 內, 或 四 年 以 上 講 師, 本 辦 法 每 人 僅 得 以 申 請 本 類 補 助 一 次 為 限 2. 補 助 經 費 : (1) 計 畫 經 審 查 後,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及 核 銷 依 本 校 公 告 之 經 費 使 用 範 圍 及 標 準 予 以 辦 理 (2) 每 案 補 助 最 高 以 6 萬 元 為 限 (3) 該 類 補 助 額 度 以 佔 激 勵 案 總 補 助 額 度 5% 為 原 則, 依 實 際 需 要 得 與 其 他 類 互 流 用 3. 申 請 程 序 : (1) 填 寫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教 師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申 請 表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校 務 發 展 研 究 計 畫 / 新 進 教 師 研 究 計 畫 審 查 表, 依 據 當 年 度 時 程 辦 理 之, 以 3 月 前 完 成 為 原 則, 向 研 發 處 提 出 申 請 (2) 申 請 案 經 審 查 簽 核 同 意 後, 公 告 執 行, 計 畫 執 行 期 限 至 當 年 11 月 30 日 止 (3) 計 畫 若 已 獲 得 校 外 其 他 單 位 補 助, 則 不 得 再 申 請 本 校 補 助 第 88 頁

89 (4) 研 究 成 果 應 於 計 畫 結 束 二 年 內 撰 寫 成 論 文, 完 成 期 刊 發 表 ( 接 受 刊 登 ) ( 四 ) 教 師 研 究 計 畫 類 1. 申 請 資 格 : 本 校 專 任 期 間, 前 一 年 8 月 科 技 部 公 告 之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或 科 普 計 畫 未 獲 通 過 者 同 一 計 畫 僅 能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提 出 申 請 每 人 每 年 至 多 申 請 一 件 2. 補 助 範 圍 : (1) 計 畫 經 審 查 後, 視 實 際 情 況 決 定 補 助 金 額 補 助 內 容 為 與 教 學 研 究 有 關 之 研 究 服 務 費 及 研 究 材 料 用 品 費 為 限 (2)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及 核 銷 依 本 校 公 告 之 經 費 使 用 範 圍 及 標 準 予 以 辦 理 (3) 該 類 補 助 額 度 以 佔 激 勵 案 總 補 助 額 度 25% 為 原 則, 依 實 際 需 要 得 與 其 他 類 互 流 用 (4) 每 案 最 高 補 助 以 8 萬 元 為 限 3. 申 請 程 序 : (1) 填 寫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教 師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申 請 表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校 務 發 展 研 究 計 畫 / 教 師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審 查 表, 依 據 當 年 度 時 程 辦 理 之, 以 3 月 前 完 成 為 原 則, 向 研 發 處 提 出 申 請 (2) 申 請 案 經 審 查 簽 核 同 意 後, 公 告 執 行, 計 畫 執 行 期 限 至 當 年 11 月 30 日 止 (3) 該 計 畫 若 已 獲 得 校 外 其 他 單 位 補 助, 則 不 得 再 申 請 本 校 補 助 (4) 應 於 執 行 當 年 12 月 31 日 前 繳 交 成 果 報 告 至 研 發 處, 且 研 究 成 果 應 於 計 畫 結 束 二 年 內 撰 寫 成 論 文, 完 成 期 刊 發 表 ( 接 受 刊 登 ) 未 完 成 者, 自 計 畫 結 束 後 五 年 內 不 得 再 提 出 申 請 (5) 本 補 助 不 連 續 補 助, 且 第 二 次 申 請 時, 需 提 出 曾 受 補 助 之 成 果 證 明 ( 期 刊 刊 登 ), 以 作 為 審 查 之 依 據 ( 五 ) 補 助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發 表 論 文 類 1. 申 請 資 格 :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學 生, 經 海 外 學 術 團 體 正 式 邀 請, 以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出 席 發 表 論 文 者 所 稱 發 表 論 文 係 指 所 研 究 之 專 題 經 該 學 術 團 體 接 受 並 邀 請, 且 以 本 校 名 義 與 會 發 表 者 ; 一 般 之 學 術 研 討 或 座 談 等 不 包 括 在 內 申 請 者 必 須 先 向 校 外 單 位 申 請 補 助, 未 獲 通 過 者, 始 能 申 請 校 內 該 補 助 已 有 其 他 補 助 時,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本 校 該 項 補 助, 每 一 篇 論 文 補 助 一 人 為 限 2. 補 助 經 費 : 本 項 補 助, 按 發 表 時 間 順 序, 酌 予 補 助 報 名 費, 最 高 補 助 三 萬 元, 每 人 每 年 以 申 請 一 案 為 限, 同 一 篇 論 文 補 助 一 人 為 限 3. 本 類 與 第 六 類 補 助 額 度 以 佔 激 勵 案 總 補 助 額 度 15% 為 原 則 依 實 際 需 要 得 與 其 他 類 互 流 用 4. 申 請 程 序 : 填 寫 申 請 表 及 檢 附 附 件, 隨 到 隨 審, 至 本 類 補 助 額 度 核 撥 完 畢 止 如 經 其 他 類 有 餘 額 流 用 時, 得 增 加 補 助 數 量 ( 六 ) 教 師 指 導 本 校 大 學 生 參 與 科 技 部 大 專 學 生 參 與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類 第 89 頁

90 1. 申 請 資 格 : 於 本 校 專 任 期 間, 指 導 本 校 大 學 部 學 生 申 請 或 通 過 科 技 部 大 專 學 生 參 與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2. 補 助 經 費 : 完 成 申 請 者 補 助 3 千 元 審 查 通 過 者 再 補 助 3 千 元, 指 導 計 畫 所 需 經 常 門 費 用 經 費 核 銷 依 本 校 公 告 之 經 費 使 用 範 圍 及 標 準 予 以 辦 理 該 類 補 助 額 度, 併 入 第 五 類 中 3. 申 請 程 序 : 填 寫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指 導 本 校 大 學 部 學 生 執 行 科 技 部 大 專 學 生 參 與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申 請 表, 於 完 成 申 請 或 科 技 部 審 查 結 果 公 佈 後,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申 請 每 位 教 師 每 年 最 多 提 出 一 項 申 請 案 第 五 條 審 查 與 公 告 上 述 各 類 申 請 案, 經 審 查 通 過 後 簽 陳 校 長 核 定 公 告 執 行 之 第 六 條 計 畫 經 費 核 銷 本 計 劃 所 補 助 各 項 研 究 計 畫 案, 應 依 據 會 計 程 序 及 期 限 檢 據 完 成 經 費 執 行 與 核 銷, 並 依 據 本 辦 法 公 告 之 經 費 使 用 範 圍 及 標 準 支 用 第 七 條 成 果 報 告 ( 一 ) 本 辦 法 補 助 之 研 究 計 畫 產 學 合 作 除 上 述 各 條 款 規 定 外, 應 於 當 年 12 月 31 日 前, 備 書 面 成 果 報 告 一 份 及 電 子 檔 案, 繳 交 研 發 處 ( 二 ) 本 辦 法 補 助 之 研 究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不 得 有 抄 襲 剽 竊 或 侵 害 第 三 人 之 專 利 著 作 等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行 為, 如 有 違 反 者,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其 他 法 律 及 行 政 責 任, 並 繳 還 全 數 補 助 經 費 外, 且 計 畫 主 持 人 不 得 再 以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共 同 / 協 同 主 持 人 申 請 本 激 勵 辦 法 補 助 之 研 究 計 畫 ( 三 ) 本 計 畫 補 助 研 究 計 畫 成 果 應 配 合 主 辦 單 位 參 與 相 關 之 發 表 校 務 發 展 類 : 成 果 於 下 年 初 於 相 關 會 議 報 告, 成 效 良 好 時, 列 入 ISO 程 序 公 告 第 八 條 人 體 試 驗 本 辦 法 補 助 之 研 究 計 畫 如 涉 及 人 體 試 驗 或 其 他 試 驗, 應 確 實 應 相 關 委 員 會 認 可 後 執 行 計 畫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經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 回 第 12 頁 ) 第 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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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 選 用 好 的 燜 燒 罐 選 用 好 的 燜 燒 罐 是 做 好 燜 燒 罐 料 理 最 重 要 的 步 驟, 除 了 須 注 意 使 用 的 材 質 是 否 符 合 食 器 使 用 標 準, 也 須 注 意 燜 燒 罐 的 保 溫 效 果, 才 能 安 心 享 用 燜 燒 罐 作 者 序 不 僅 吃 得 好, 瘦 身 成 效 更 好 在 學 校 指 導 學 生 飲 食 控 制 的 時 候, 發 現 外 宿 的 學 生 不 能 自 己 開 伙, 只 能 吃 學 生 餐 廳 或 在 校 外 隨 便 吃 一 般 學 生 餐 廳 提 供 的 自 助 餐, 相 較 於 其 他 餐 點 較 為 天 然 健 康 便 宜, 但 是 學 生 多, 常 常 去 得 晚 了 就 沒 菜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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