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 目 錄 封 面 故 事 活 動 預 告 3 德 勤 全 球 2009 科 技 媒 體 電 信 產 業 預 測 US GAAP, SEC & SOX UPDATE SEMINAR 5 IFRS 全 球 實 務 研 討 會 6 運 用 盧 森 堡 投 資 歐 洲 之 稅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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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ontent 目 錄 封 面 故 事 活 動 預 告 3 德 勤 全 球 2009 科 技 媒 體 電 信 產 業 預 測 US GAAP, SEC & SOX UPDATE SEMINAR 5 IFRS 全 球 實 務 研 討 會 6 運 用 盧 森 堡 投 資 歐 洲 之 稅 務 優 勢 歐 洲 投 資 稅 務 研 討 會 7 從 韓 國 經 驗 看 台 灣 會 計 準 則 與 國 際 接 軌 因 應 之 道 研 討 會 勤 業 眾 信 園 地 8 熱 情 活 力 - 勤 業 眾 信 奧 運 嘉 年 華 會 年 回 顧 與 展 望 稅 法 篇 特 別 企 劃 13 外 國 企 業 來 臺 上 ( 興 ) 櫃 常 見 問 題 與 說 明 16 掌 握 財 務 功 能 提 昇 營 運 績 效 的 契 機 21 董 事 會 應 如 何 審 查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專 家 觀 點 23 大 陸 帶 薪 年 休 假 規 定 與 台 商 對 策 26 J-SOX 最 近 動 向 31 財 會 41 號 公 報 新 思 維 36 銀 行 業 衝 刺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之 省 思 40 公 平 價 值 會 計 繼 續 往 前 邁 進 41 財 務 報 表 表 達 變 革 趨 勢 44 淺 談 政 府 機 關 錯 誤 處 分 而 導 致 納 稅 義 務 人 溢 繳 稅 款 之 退 稅 期 限 47 金 融 商 品 資 訊 揭 露 -IFRS 7 修 正 草 案 簡 介 49 IFRS 重 要 範 例 解 析 51 活 用 中 國 會 計 準 則 - 範 例 解 析 52 談 股 份 轉 換 中 現 金 對 價 之 處 理 焦 點 報 導 54 勤 業 眾 信 : 營 運 持 續 管 理 企 業 未 來 風 控 趨 勢 57 新 10 號 公 報 存 貨 量 大 產 業 應 謹 慎 法 規 輯 要 61 證 券 管 理 法 規 67 金 融 管 理 法 規 68 會 計 審 計 資 訊 財 稅 行 事 曆 勤 業 眾 信 學 習 中 心 歡 迎 各 界 人 士 投 稿, 與 讀 者 分 享 關 於 企 管 會 計 稅 務 法 務 等 精 彩 內 容 通 訊 [email protected] 或 與 (02) #2986 李 恒 芳 小 姐 聯 繫 版 權 所 有, 非 經 同 意 不 得 轉 載 69 稅 務 法 規 73 投 資 管 理 法 規 75 大 陸 資 訊 Go China E-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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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活 動 預 告 03 Deloitte 2009 TMT Prediction coming soon 德 勤 全 球 2009 科 技 媒 體 電 信 產 業 預 測 2008 年 9 月 雷 曼 兄 弟 宣 布 破 產 美 股 崩 盤 美 國 政 府 金 援 AIG 接 二 連 三 的 噩 耗, 掀 起 了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以 來 最 嚴 重 的 金 融 海 嘯, 誠 如 美 國 眾 議 院 院 長 裴 洛 西 所 言 The party is over 德 勤 全 球 高 科 技 媒 體 及 電 信 業 ( 簡 稱 TMT) 的 全 球 產 業 研 究 團 隊, 邀 集 全 球 將 近 六 千 名 相 關 產 業 的 實 務 專 家 與 分 析 師 進 行 產 業 趨 勢 調 查, 試 圖 在 動 盪 的 環 境 中, 找 出 09 年 產 業 趨 勢 的 脈 絡 : Netbook: 這 位 NB 市 場 的 生 力 軍, 評 藉 著 低 價 輕 便 簡 易 的 功 能, 獲 得 好 評 Netbook 衍 生 的 風 潮 將 對 製 造 商 消 費 者 NB 銷 售 模 式 產 生 什 麼 樣 的 影 響 呢? 智 慧 型 手 機 (Smart Phones):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手 機 逐 步 的 整 合 了 其 他 各 項 電 子 產 品 的 功 能, 作 為 行 動 力 最 強 的 溝 通 媒 介, 手 機 未 來 的 媒 體 力 量 將 會 再 下 一 城 更 多 更 豐 富 的 內 容, 將 呈 現 於 德 勤 全 球 2009 科 技 媒 體 電 信 產 業 預 測, 請 拭 目 以 待 預 計 2009 年 1 月 20 日 正 式 出 刊

5 04 活 動 預 告 2008 US GAAP, SEC & SOX UPDATE SEMINAR 時 間 :96 年 12 月 5 日 ( 五 ) 8:30~16:40 地 點 : 台 北 盛 世 王 朝 大 飯 店 Convention Room( 台 北 市 敦 化 北 路 100 號 5F) 費 用 : 免 費 ( 停 車 費 請 自 理 ) 午 餐 : 提 供 自 助 餐 註 : 研 討 會 議 程 以 中 英 文 進 行 為 了 協 助 美 國 上 市 以 及 發 行 ADR 的 在 台 企 業, 能 更 深 入 了 解 過 去 一 年 美 國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與 証 管 法 規 的 變 化, 並 掌 握 全 球 金 融 風 暴 後 的 更 新 部 份, 勤 業 眾 信 之 全 球 證 券 發 行 服 務 團 隊 ( GIOS" - Global IFRS and Offerings Services Group) 敬 邀 企 業 領 袖, 共 同 回 顧 本 年 度 美 國 証 管 會 (SEC) 焦 點 議 題, 以 及 美 國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公 平 價 值 會 計 (FAS157) 更 新,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141 號 企 業 合 併 (SFA 141, Business Combination) 等 重 要 議 題 而 隨 著 國 際 財 務 報 告 準 則 (IFRS) 逐 漸 抬 頭, 適 用 地 區 越 來 越 廣, 除 了 在 歐 盟 地 區 成 為 主 流 之 外, 為 了 正 視 IFRS 國 際 地 位 提 高 的 趨 勢, 美 國 SEC 於 2008 年 8 月 27 日 投 票 通 過 新 提 案, 未 來 在 美 國 掛 牌 之 國 內 外 公 司, 可 能 被 要 求 依 國 際 財 務 報 告 準 則 編 製 其 財 務 報 表 勤 業 眾 信 亦 希 望 透 過 此 次 研 討 機 會, 提 供 IFRSs 與 US GAAP 最 新 資 訊, 協 助 未 來 計 畫 赴 美 上 市 企 業 即 早 規 劃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6 活 動 預 告 05 IFRS 全 球 實 務 研 討 會 時 間 :2008 年 12 月 9 日 ( 二 )09:00 ~ 17:30 地 點 :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菁 業 堂 ( 台 北 市 羅 斯 福 路 3 段 62 號 ) 主 辦 : 勤 業 眾 信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費 用 : 免 費 ( 停 車 費 請 自 理 ) 對 象 : 學 者 或 研 究 單 位 企 業 之 財 會 主 管 近 十 多 年 來, 財 務 報 導 之 環 境 有 了 明 顯 的 改 變 現 今 國 際 間 已 越 來 越 常 聽 到 "IFRS" 過 去,IFRS 係 自 願 採 用, 而 現 在, 越 來 越 多 的 國 家 要 求 其 國 內 企 業 或 為 掛 牌 目 的 所 編 製 之 財 務 資 訊, 必 須 採 用 IFRS 會 計 準 則 連 美 國 也 無 法 置 身 事 外 隨 著 美 國 證 管 會 於 2008 年 8 月 27 日 就 規 劃 要 求 其 國 內 公 司 於 2014 年 採 用 IFRS 乙 案 對 外 徵 詢 意 見, 並 將 於 2011 年 決 定 是 否 於 2014 年 全 面 採 用 IFRS, 金 管 會 也 已 正 式 宣 布, 台 灣 和 IFRS 接 軌 的 計 畫, 從 逐 步 增 修 (convergence) 改 為 直 接 採 用 (adoption) 我 國 會 計 準 則 大 步 朝 向 IFRS 接 軌, 有 助 於 我 國 企 業 資 訊 更 為 透 明, 以 利 國 內 企 業 至 國 際 資 本 市 場 籌 資 及 提 升 國 際 間 參 與 我 國 資 本 市 場 之 意 願 我 國 會 計 準 則 採 用 IFRS 之 方 向 已 確 定 且 勢 在 必 行 在 IFRS 活 絡 的 發 展 及 蔓 延 下, 勤 業 眾 信 建 議, 國 內 企 業 最 好 能 立 即 採 取 行 動, 以 建 立 對 IFRS 更 深 入 的 瞭 解, 同 時 須 評 估 來 可 能 採 取 的 政 策 對 企 業 之 影 響, 進 而 決 定 採 取 適 合 之 行 動 以 因 應 邁 入 IFRS 之 國 際 潮 流 有 鑑 於 此, 勤 業 眾 信 特 邀 國 內 外 專 研 IFRS 之 會 計 師, 說 明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全 球 實 務 我 國 會 計 準 則 與 IFRS 重 大 差 異 的 解 析 及 IFRS 最 新 發 展, 並 將 介 紹 最 近 接 軌 及 即 將 接 軌 之 存 貨 及 營 運 部 門 資 訊 揭 露 準 則, 期 望 與 會 者 能 對 IFRS 有 進 一 步 了 解 以 為 因 應, 名 額 有 限, 敬 請 踴 躍 報 名

7 06 活 動 預 告 運 用 盧 森 堡 投 資 歐 洲 之 稅 務 優 勢 歐 洲 投 資 稅 務 研 討 會 時 間 :2008 年 12 月 15 日 ( 一 )13:40 ~ 16:30 地 點 : 西 華 飯 店 元 明 廳 ( 台 北 市 民 生 東 路 三 段 111 號 3 樓 ) 費 用 : 免 費 ( 如 有 停 車 費 請 自 理 ) 對 象 : 企 業 負 責 人 總 經 理 財 務 長, 或 高 階 稅 務 財 務 會 計 主 管 語 言 : 英 文 ( 外 國 主 講 人 單 元 ) 基 於 全 球 化 佈 局 及 各 項 營 運 活 動 日 趨 國 際 化, 我 國 企 業 逐 漸 將 產 品 組 裝 功 能 移 往 東 歐 之 加 工 廠, 以 降 低 生 產 成 本, 或 是 依 歐 洲 當 地 客 戶 要 求, 而 將 銷 售 配 送 及 客 戶 服 務 據 點 設 在 歐 洲 市 場 因 此 建 立 最 適 之 歐 洲 投 資 架 構 將 是 我 國 企 業 前 進 歐 洲 相 當 重 要 之 課 題 勤 業 眾 信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特 地 邀 請 德 勤 (Deloitte) 盧 森 堡 事 務 所 國 際 租 稅 服 務 之 主 持 合 夥 會 計 師 Mr. Dirk Dewitte 及 國 際 租 稅 服 務 專 家 Mr. Yves Knel 專 程 來 台, 與 貴 公 司 及 我 們 重 要 的 客 戶 分 享 如 何 運 用 盧 森 堡 赴 歐 洲 投 資 及 其 稅 務 優 勢 本 事 務 所 對 移 轉 訂 價 及 跨 國 交 易 規 劃 服 務 有 長 年 經 驗 的 稅 務 部 營 運 長 郭 心 潔 會 計 師 及 張 衛 義 副 總 經 理, 也 會 就 我 國 公 司 跨 國 投 資 相 互 間 勞 務 服 務 及 費 用 分 攤 計 價 議 題 為 深 入 淺 出 之 專 題 報 告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時 間 內 容 主 講 人 13:40 ~ 14:00 報 到 14:00 ~ 14:10 開 場 致 詞 郭 心 潔 勤 業 眾 信 稅 務 部 營 運 長 Luxembourg, a competitive business Mr. Dirk Dewitte 14:10 ~ 14:25 and tax environment 盧 森 堡 之 投 資 及 稅 務 優 勢 Head of International Tax Partner Luxembourg, the Gateway for Mr. Dirk Dewitte 14:25~ 15:15 international tax planning Head of 運 用 盧 森 堡 進 行 歐 洲 投 資 之 稅 務 International Tax Partner 規 劃 機 會 15:15~ 15:30 交 流 與 聯 誼 Luxembourg, a worldwide leader in Mr. Yves Knel 15:30~ 15:50 the Investment Fund Industry International Tax Director 運 用 盧 森 堡 設 立 基 金 進 行 全 球 投 資 之 稅 務 規 劃 機 會 15:50 ~ 16:15 跨 國 投 資 集 團 企 業 間 勞 務 及 服 務 張 衛 義 交 易 計 價 稅 務 議 題 勤 業 眾 信 稅 務 部 副 總 經 理 16:15 ~ 16:30 問 題 與 討 論

8 活 動 預 告 07 從 韓 國 經 驗 看 台 灣 會 計 準 則 與 國 際 接 軌 因 應 之 道 研 討 會 時 間 :2008 年 12 月 17 日 ( 三 )13:10 ~ 17:00 地 點 : 福 華 國 際 文 教 會 館 前 瞻 廳 ( 台 北 市 新 生 南 路 3 段 30 號 ) 主 辦 : 勤 業 眾 信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費 用 : 免 費, 費 用 由 主 辦 單 位 全 額 贊 助 ( 如 有 停 車 費 請 自 理 ) 對 象 : 主 管 機 關, 金 融 產 業 之 CEO CFO CIO, 企 業 高 階 主 管, 學 界 或 研 究 單 位 語 言 : 韓 文 / 中 文 ( 現 場 附 同 步 口 譯 設 備 ) 目 前 全 球 已 有 100 多 國 採 用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IFRS), 包 括 歐 盟 香 港 南 非 和 澳 洲, 而 鄰 近 的 日 本 韓 國 印 度 和 加 拿 大 未 來 幾 年 也 將 陸 續 採 用 美 國 證 券 管 理 委 員 會 (SEC) 也 規 劃, 大 型 上 市 企 業 到 2014 年 將 全 面 改 用 IFRS 提 交 財 報, 中 型 企 業 則 可 延 到 2016 年 再 轉 換 而 我 國 金 管 會 亦 已 於 日 前 正 式 宣 布, 台 灣 和 IFRS 接 軌 的 計 畫, 將 從 逐 步 增 修 (convergence) 改 為 直 接 採 用 (adoption) 我 國 會 計 準 則 採 用 IFRS 之 方 向 已 確 定 且 勢 在 必 行 在 IFRS 活 絡 的 發 展 及 蔓 延 下, 勤 業 眾 信 建 議, 國 內 企 業 最 好 能 立 即 採 取 行 動, 以 建 立 對 IFRS 更 深 入 的 瞭 解, 同 時 須 評 估 未 來 可 能 採 取 的 政 策 對 企 業 之 影 響, 進 而 決 定 採 取 適 合 之 行 動 以 因 應 邁 入 IFRS 之 國 際 潮 流 韓 國 自 2011 年 起 上 市 公 司 將 全 面 改 用 IFRS, 至 今 準 則 之 推 廣 及 相 關 配 套 皆 已 有 相 當 之 成 果, 其 導 入 經 驗 及 建 議 將 是 我 國 在 邁 向 直 接 採 用 IFRS 中 一 個 寶 貴 而 且 難 得 的 學 習 機 會 因 此 特 邀 Deloitte 韓 國 會 員 所 會 計 師 來 台, 介 紹 韓 國 導 入 IFRS 之 經 驗, 並 以 實 際 案 例 分 享 韓 國 金 融 業 因 應 IFRS 之 採 用 其 相 關 資 訊 系 統 建 置 之 議 題 時 間 內 容 主 講 人 13:10 ~ 13:30 報 到 開 場 致 詞 勤 業 眾 信 13:30 ~ 13:40 張 日 炎 總 裁 13:40 ~ 14:00 台 灣 與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接 軌 現 況 與 決 心 金 管 會 劉 啟 群 委 員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全 球 實 務 以 及 台 灣 跨 國 企 業 因 勤 業 眾 信 14:00 ~ 14:40 應 之 道 江 美 艷 會 計 師 14:40 ~ 15:00 交 流 及 聯 誼 韓 國 導 入 IFRS 簡 介 及 經 驗 分 享 Cho, Seong Man 15:00 ~ 15:50 Partner of Deloitte Korea 採 用 IFRS 對 資 訊 系 統 之 影 響 Park, Soon Wook 15:50 ~ 16:40 ( 含 實 際 案 例 分 享 ) Director of Deloitte Korea 16:40 ~ 17:00 問 題 與 討 論

9 08 熱 情 活 力 - 勤 業 眾 信 奧 運 嘉 年 華 會 Always One Step Ahead 一 早, 台 大 綜 合 體 育 場 裡 就 充 滿 了 熱 情 活 力 的 聲 音, 原 來 是 勤 業 眾 信 奧 運 嘉 年 華 會 開 始 了 一 開 場, 就 是 power 及 創 意 十 足 的 跆 拳 道 表 演, 場 上 黑 帶 高 手 們 除 了 精 湛 的 跆 拳 表 演 之 外, 還 隨 著 音 樂 大 秀 精 湛 的 舞 技, 讓 館 內 所 有 的 勤 業 眾 信 同 仁 無 不 高 聲 歡 呼, 情 緒 沸 騰 但 真 正 引 爆 同 仁 情 緒 的, 是 總 裁 張 日 炎 一 個 力 道 十 足 的 手 刀 劈 表 演, 不 僅 被 劈 的 木 板 一 分 為 二, 板 片 更 遠 距 飛 射 到 正 前 方 看 台 上 的 聖 火 區, 觸 動 並 點 燃 了 聖 火, 這 段 精 采 炫 目 的 特 效, 讓 大 家 不 禁 興 奮 地 敲 打 手 上 的 加 油 棒 並 大 聲 歡 呼, 也 忘 情 地 跟 著 台 上 主 持 人 高 喊 勤 業 眾 信,Always One Step Ahead 的 口 號, 一 年 一 度 的 員 工 運 動 嘉 年 華 會 也 就 此 展 開 勤 業 眾 信 張 日 炎 總 裁 表 示 : 勤 業 與 眾 信 結 合 五 周 年 來, 始 終 抱 持 著 誠 正 篤 實 的 信 念, 以 堅 定 不 移 的 腳 步 邁 向 Always One Step Ahead 的 遠 景, 也 希 望 大 家 能 秉 持 這 樣 的 精 神, 在 運 動 會 的 競 賽 項 目 上 創 造 佳 績 此 次 運 動 會 除 了 由 全 台 的 勤 業 眾 信 同 仁 組 隊 參 加, 也 有 已 離 開 事 務 所 的 勤 業 眾 信 人 聯 誼 會 組 隊 報 名, 共 2,000 多 位 的 同 仁 分 成 13 小 隊 一 字 排 開, 由 張 日 炎 總 裁 授 旗, 總 裁 勉 勵 各 隊 要 秉 持 著 勝 不 驕 敗 不 餒 的 精 神 全 力 以 赴 而 所 有 參 賽 隊 伍 各 擁 有 一 位 以 顏 色 區 分, 象 徵 幸 運 及 力 量 的 吉 祥 物 : 紅 魔 鬼 橘 元 帥 綠 精 靈 金 武 士 銀 騎 士 紫 龍 王 白 將 軍 灰 天 鷹 藍 天 使 黃 勇 士 黑 爵 士 螢 光 俠 棕 司 令 等 等, 來 幫 助 隊 伍 凝 聚 能 量 奪 取 最 佳 成 績, 今 年 除 正 式 比 賽 項 目 ( 拔 河 桌 球 羽 球 撞 球 高 爾 夫 揮 桿 賽 大 隊 接 力 ) 外, 今 年 更 增 加 三 項 趣 味 競 賽 -- 灌 藍 高 手 我 愛 跆 拳 道 跳 遠 草 上 飛, 讓 更 多 同 仁 可 以 更 多 元 化 的 方 式 加 入 競 賽, 爭 取 榮 譽 及 獎 金 此 次 運 動 會 總 計 發 出 近 百 萬 元 的 獎 金, 各 參 賽 隊 伍 莫 不 使 出 混 身 解 數, 積 極 爭 取 名 次, 經 過 一 整 天 的 龍 爭 虎 鬥, 最 後 由 審 計 部 門 組 成 的 綠 精 靈 隊, 勇 奪 四 項 冠 軍, 成 為 此 次 運 動 會 的 大 贏 家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10 封 面 故 事 年 度 總 回 顧 - 稅 法 篇 稅 務 部 國 內 稅 務 組 / 袁 金 蘭 會 計 師. 李 惠 先 經 理 袁 金 蘭 執 業 會 計 師 稅 務 部 行 政 救 濟 負 責 人 勤 業 眾 信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學 歷 中 興 大 學 會 計 系 學 士 經 歷 勤 業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稅 務 部 執 業 會 計 師 勤 業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稅 務 部 協 理 勤 業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審 計 部 副 理 謹 將 97 年 度 間, 我 國 稅 法 之 重 要 修 正 內 容 彙 總 分 述 如 下 : 所 得 稅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96 年 7 月 13 日 修 正 後 所 得 稅 法 公 布 生 效, 其 主 要 修 正 為 有 關 個 人 及 營 利 事 業 持 有 債 券 課 稅 方 式 已 有 所 改 變 : 個 人 持 有 公 債 公 司 債 及 金 融 債 券 之 利 息 所 得 採 分 離 課 稅 營 利 事 業 則 仍 按 持 有 期 間 認 列 利 息 收 入 併 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申 報, 但 營 利 事 業 得 依 持 有 期 間 按 票 面 利 率 及 規 定 扣 繳 率 ( 目 前 為 10%) 計 算 可 扣 抵 的 稅 額 ; 此 外, 券 商 發 行 權 證 之 避 險 損 益, 自 96 年 度 開 始, 所 得 要 繳 稅, 損 失 則 可 列 為 費 用 抵 稅 ( 但 損 失 超 過 發 行 權 證 權 利 金 收 入 減 除 各 項 相 關 發 行 成 本 與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部 分, 不 得 減 除 ) 配 合 上 開 所 得 稅 法 之 修 正,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相 關 條 文 亦 於 97 年 2 月 21 公 布 1.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1 條 之 1: 明 訂 營 利 事 業 計 算 持 有 債 券 利 息 收 入 之 面 值 及 利 率 2.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1 條 之 2: 明 訂 營 利 事 業 持 有 債 券 依 規 定 扣 繳 率 計 算 之 稅 額, 為 依 債 券 票 面 金 額 票 面 利 率 持 有 期 間 及 規 定 扣 繳 率 計 算 之 稅 額 3.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1 條 之 3: 明 訂 零 利 率 債 券 及 可 轉 換 債 券 之 利 息 收 入 及 其 得 自 應 納 稅 額 中 減 除 之 稅 額 之 計 算 方 式 4.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1 條 之 4: 明 訂 權 證 發 行 人 發 行 各 檔 次 認 購 ( 售 ) 權 證 到 期 計 算 之 損 益, 應 合 併 計 入 各 認 購 ( 售 ) 權 證 到 期 年 度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課 稅 稅 捐 稽 徵 法 1.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4 條 : 該 條 文 之 修 正 自 97 年 8 月 15 日 生 效, 調 高 了 欠 稅 人 限 制 出 境 標 準, 個 人 欠 稅 由 原 先 50 萬 提 高 為 100 萬 元, 營 利 事 業 由 100 萬 元 調 高 為 200 萬 元 ; 此 外, 因 欠 稅 而 被 限 制 出 境 之 期 間, 不 得 逾 五 年

11 10 2.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 營 業 人 如 有 取 得 不 實 統 一 發 票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情 況 時, 如 能 證 明 確 有 進 貨 事 實, 又 該 憑 證 確 由 實 際 銷 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交 付, 且 實 際 銷 貨 之 營 利 事 業 已 依 法 處 罰 者, 免 按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憑 證 處 罰, 藉 以 維 持 交 易 秩 序, 並 對 實 際 銷 貨 之 營 利 事 業 科 罰, 以 達 租 稅 公 平 生 技 新 藥 產 業 發 展 條 例 之 相 關 子 法 生 技 新 藥 產 業 發 展 條 例 於 96 年 7 月 公 布 後, 將 施 行 至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止, 該 條 例 的 租 稅 獎 勵 重 點 有 : 研 發 及 人 才 支 出 之 35% 限 度 內 可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且 抵 減 稅 額 係 自 公 司 有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年 度 起 五 年 連 續 抵 減 法 人 股 東 可 享 投 資 金 額 20% 的 股 東 投 資 抵 減, 若 透 過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投 資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亦 可 依 股 權 比 例 享 股 東 抵 減 等 等 與 該 條 例 相 關 之 子 法, 如 營 利 事 業 適 用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股 東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經 濟 部 核 准 生 技 新 藥 公 司 發 行 認 股 權 憑 證 作 業 要 點 均 已 於 97 年 度 陸 續 出 爐 營 業 稅 法 1. 第 8 條 : 對 於 農 漁 民 銷 售 其 收 穫 捕 獲 之 農 林 漁 牧 產 品 及 副 產 品 均 給 予 免 營 業 稅 優 惠, 不 像 以 往 只 以 生 鮮 者 為 限, 以 嘉 惠 農 漁 民 2. 第 9 條 : 為 降 低 國 內 農 產 品 之 生 產 成 本, 且 國 內 目 前 尚 無 生 產 肥 料 產 品, 爰 增 列 肥 料 為 進 口 免 徵 營 業 稅 項 目 外 籍 人 士 租 稅 優 惠 財 政 部 訂 定 外 籍 人 士 租 稅 優 惠 之 適 用 範 圍 及 雇 主 聘 僱 符 合 外 籍 專 業 人 士 租 稅 優 惠 之 適 用 範 圍 規 定 之 外 籍 人 士 應 辦 理 事 項, 明 訂 聘 僱 符 合 特 定 條 件 之 外 籍 專 業 人 士, 依 聘 僱 契 約 約 定, 所 支 付 之 本 人 及 眷 屬 來 回 旅 費 工 作 至 一 定 期 間 依 契 約 規 定 返 國 渡 假 之 旅 費 搬 家 費 水 電 瓦 斯 費 清 潔 費 電 話 費 租 金 租 賃 物 修 繕 費 及 子 女 獎 學 金, 得 以 費 用 列 帳, 不 列 為 該 外 籍 專 業 人 士 之 應 稅 所 得 上 開 規 定 自 民 國 97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公 司 以 股 份 為 對 價 進 行 合 併 之 新 函 釋 規 定 財 政 部 發 布 9 7 年 1 0 月 1 7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公 司 以 股 份 為 對 價 進 行 合 併, 其 合 併 基 準 日 在 98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者, 消 滅 公 司 取 得 合 併 對 價 超 過 其 出 資 額 部 分, 為 消 滅 公 司 股 東 之 股 利 所 得 ( 而 非 消 滅 公 司 之 決 算 所 得 ); 而 股 份 對 價 價 值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65 條 規 定, 以 時 價 或 實 際 成 交 價 格 為 標 準 計 算 之 ; 而 消 滅 公 司 之 個 人 股 東 如 主 張 其 取 得 成 本 高 於 前 述 出 資 額 標 準, 則 應 依 個 別 辨 認 法 提 示 取 得 成 本 之 證 明 文 件, 則 得 以 合 併 對 價 超 過 取 得 成 本 部 份 為 個 人 股 東 之 股 利 所 得 至 於 財 政 部 97 年 1 月 4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自 上 開 97 年 10 月 17 日 函 令 發 布 即 日 起 廢 止 放 寬 稽 徵 機 關 審 理 營 利 事 業 災 害 損 失 固 定 資 產 及 存 貨 報 廢 案 件 之 書 面 審 核 條 件 及 擴 大 營 利 事 業 免 予 申 請 報 備 範 圍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發 布 97 年 11 月 12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並 以 新 聞 稿 指 出, 將 修 改 財 政 部 各 地 區 國 稅 局 書 面 審 核 營 利 事 業 災 害 損 失 報 備 及 商 品 或 固 定 資 產 報 廢 案 件 作 業 要 點, 以 簡 化 災 害 損 失 固 定 資 產 及 存 貨 報 廢 之 相 關 報 備 作 業 ; 財 政 部 新 聞 稿 中 表 示, 具 體 簡 化 措 施 如 下 : 1. 自 辦 理 97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起, 營 利 事 業 固 定 資 產 未 達 耐 用 年 數 報 廢, 或 商 品 原 物 料 在 製 品 等 報 廢, 其 報 廢 損 失 可 依 會 計 師 所 得 稅 查 核 簽 證 報 告 核 實 認 定, 無 須 事 前 報 請 稽 徵 機 關 核 備 2. 營 利 事 業 固 定 資 產 未 達 規 定 耐 用 年 數 而 毀 棄 或 廢 棄 者, 亦 得 提 出 經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監 毀 並 出 具 載 有 監 毀 品 名 數 量 及 金 額 之 證 明 文 件, 核 實 認 定 報 廢 損 失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12 封 面 故 事 稽 徵 機 關 受 理 營 利 事 業 災 害 損 失 之 報 備 案 件, 可 依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報 告 予 以 書 面 審 核 認 定 4. 此 外, 對 於 不 符 上 述 規 定 者, 仍 應 向 稽 徵 機 關 報 備 之 其 他 災 害 損 失 報 備 及 商 品 或 固 定 資 產 報 廢 案 件, 其 得 予 書 面 審 核 之 金 額 上 限, 擬 由 原 新 台 幣 250 萬 元 修 正 提 高 為 新 台 幣 350 萬 元 因 應 97 年 度 下 半 年 景 氣 變 化, 行 政 院 於 97 下 半 年 提 出 證 券 交 易 稅 減 半 徵 收 半 年 之 修 正 條 文, 惟 仍 有 待 立 法 院 院 會 三 讀 通 過 後 方 能 實 施, 此 外, 亦 有 受 到 廣 泛 討 論 的 賦 稅 改 革, 其 方 向 及 具 體 計 畫, 目 前 亦 已 由 行 政 院 成 立 賦 稅 改 革 委 員 會 加 以 研 議 及 蒐 集 各 方 意 見, 未 來 如 有 進 一 步 之 發 展, 本 事 務 所 將 隨 時 提 供 即 時 完 整 之 訊 息

13 12 買 中 心 為 促 進 海 外 企 業 與 臺 灣 資 本 市 場 的 櫃 緊 密 連 結 滿 足 投 資 人 多 元 投 資 商 品 需 求 以 及 提 升 資 本 市 場 國 際 化 與 競 爭 力, 爰 積 極 推 動 外 國 企 業 來 臺 登 錄 興 櫃 及 申 請 第 一 上 櫃, 業 於 本 (97) 年 5 月 起 陸 續 公 告 實 施 相 關 規 章, 並 分 別 赴 中 國 大 陸 美 國 泰 國 越 南 等 地 舉 辦 或 受 邀 參 加 宣 導 說 明 會, 並 實 地 參 訪 當 地 企 業, 以 瞭 解 其 回 臺 掛 牌 之 意 願 及 可 能 面 臨 之 問 題, 協 助 解 決 並 向 主 管 機 關 反 應, 期 望 透 過 與 業 界 彼 此 意 見 交 流, 得 以 與 證 券 承 銷 商 及 會 計 師 共 同 推 動 外 國 企 業 來 臺 上 ( 興 ) 櫃 常 見 問 題 及 說 明 茲 就 外 國 企 業 或 證 券 承 銷 商 會 計 師 等 中 介 機 構 所 提 有 關 外 國 企 業 來 臺 登 錄 興 櫃 及 申 請 第 一 上 櫃 之 常 見 問 題, 彙 整 說 明 如 下 : 一 投 資 架 構 營 運 主 體 在 臺 灣 之 企 業, 得 否 調 整 以 海 外 控 股 公 司 型 態 來 臺 申 請 上 櫃, 櫃 買 中 心 之 處 理 態 度 為 既 定 政 策 係 推 動 外 國 優 良 企 業 來 臺 掛 牌, 非 鼓 勵 本 國 企 業 透 過 股 權 重 組 包 裝 後, 以 外 國 企 業 型 態 回 臺 申 請 上 櫃, 若 本 國 企 業 調 整 架 構 改 以 海 外 特 別 企 劃 外 國 企 業 來 臺 上 ( 興 ) 櫃 常 見 問 題 與 說 明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 上 櫃 審 查 部 經 理 理 李 愛 玲 控 股 公 司 而 不 以 本 國 企 業 申 請 上 櫃, 並 非 當 初 政 策 開 放 之 原 意, 應 循 本 國 企 業 申 請 上 櫃 規 定, 否 則 恐 有 被 認 定 為 本 國 企 業 迂 迴 以 外 國 企 業 身 分 來 臺 申 請 上 櫃 之 虞 二 稅 負 有 關 外 國 企 業 來 臺 登 錄 興 櫃 及 申 請 第 一 上 櫃 之 相 關 稅 負, 據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相 關 函 釋 結 果, 說 明 如 下 : ( 一 ) 證 券 交 易 稅 買 賣 外 國 企 業 股 票 應 按 千 分 之 三 課 徵 證 券 交 易 稅 ( 二 ) 所 得 稅 1. 股 利 (1) 該 等 外 國 企 業 給 付 投 資 人 之 股 利, 尚 非 屬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2) 總 機 構 在 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投 資 該 等 外 國 企 業 股 票 所 取 得 之 股 利, 應 併 計 課 徵 所 得 稅 (3) 個 人 及 總 機 構 在 我 國 境 外 之 營 利 事 業 投 資 該 等 外 國 企 業 股 票 所 取 得 之 股 利, 則 不 課 徵 我 國 之 所 得 稅 另 個 人 海 外 所 得 自 民 國 99 年 起 將 計 入 基 本 所 得 額 課 徵 基 本 稅 額 2.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1) 外 國 企 業 來 臺 掛 牌 後, 營 利 事 業 或 個 人 買 賣 該 等 外 國 企 業 股 票 所 發 生 之 證 券 交 易 損 益, 係 屬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但 依 規 定 該 所 得 目 前 停 徵 所 得 稅 (2) 惟 營 利 事 業 買 賣 該 等 外 國 企 業 股 票, 除 符 合 不 適 用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之 對 象 外, 應 就 該 證 券 交 易 損 益 課 徵 基 本 稅 額 3. 外 國 企 業 來 臺 掛 牌 前, 股 東 處 分 該 外 國 企 業 股 權 而 產 生 之 資 本 利 得 (1) 該 資 本 利 得 非 屬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2) 該 股 東 如 為 總 機 構 在 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上 開 資 本 利 得 或 損 失 應 併 計 課 徵 所 得 稅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14 特 別 企 劃 13 (3) 該 股 東 如 為 個 人 及 總 機 構 在 我 國 境 外 之 營 利 事 業, 則 不 課 徵 我 國 之 所 得 稅 另 個 人 海 外 所 得 自 民 國 99 年 起 將 計 入 基 本 所 得 額 課 徵 基 本 稅 額 ( 三 )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1. 外 國 企 業 股 票 非 屬 我 國 境 內 之 財 產 2. 對 非 經 常 居 住 於 我 國 境 內 之 我 國 國 民 及 外 國 人 而 言, 僅 需 就 我 國 境 內 之 財 產 課 徵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故 該 等 外 國 企 業 股 票 無 須 課 徵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3. 對 經 常 居 住 於 我 國 境 內 之 我 國 國 民 而 言, 則 需 併 同 其 於 我 國 境 內 之 財 產 課 徵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三 何 謂 未 違 反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相 關 規 範 外 國 企 業 必 須 未 違 反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相 關 規 範, 始 得 來 臺 登 錄 興 櫃 及 申 請 第 一 上 櫃, 前 開 所 謂 未 違 反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相 關 規 範 係 指 未 有 下 列 情 事 者 : ( 一 ) 大 陸 地 區 設 立 登 記 之 公 司, 前 述 大 陸 地 區 不 含 香 港 及 澳 門 ( 二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人 團 體 或 其 他 機 構 直 接 或 間 接 持 有 該 外 國 企 業 股 權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或 為 有 主 要 影 響 力 之 股 東 者 但 如 有 必 要 得 專 案 申 請 核 准 四 發 行 股 票 之 每 股 面 額 為 與 每 股 面 額 新 台 幣 十 元 之 本 國 股 票 有 一 致 之 比 較 基 礎, 以 利 我 國 投 資 人 之 投 資 判 斷, 來 臺 上 ( 興 ) 櫃 之 外 國 企 業 所 發 行 股 票 之 每 股 面 額 需 設 定 為 新 台 幣 十 元 五 對 我 國 股 東 權 益 之 保 障 外 國 企 業 之 股 東 會 召 開 地 點, 在 不 違 反 註 冊 地 國 法 令 情 況 下, 原 則 上 應 於 我 國 境 內 召 開 股 東 會 若 註 冊 地 國 法 令 規 定 不 得 於 境 外 召 開 股 東 會 者, 外 國 企 業 應 訂 有 得 採 委 託 投 票 或 通 訊 投 票 之 相 關 制 度, 內 容 應 包 括 具 體 作 法 註 冊 地 國 法 令 對 投 票 之 限 制 及 對 我 國 股 東 之 股 東 權 益 保 護 等 重 要 事 項, 股 東 權 益 保 護 重 要 事 項 並 應 增 訂 於 公 司 章 程 或 組 織 文 件 內, 前 開 股 東 權 益 保 護 重 要 事 項 之 參 考 範 本, 可 至 櫃 買 中 心 網 站 國 外 企 業 來 臺 上 ( 興 ) 櫃 專 區 參 閱 六 訴 訟 及 非 訟 代 理 人 之 職 責 及 資 格 外 國 企 業 需 至 少 指 定 一 名 居 住 或 登 記 於 我 國 境 內 之 訴 訟 及 非 訟 代 理 人, 其 主 要 職 能 係 作 為 櫃 買 中 心 與 外 國 企 業 間 有 效 送 達 相 關 文 件 及 通 知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遵 循 我 國 證 券 法 令 櫃 買 中 心 規 章 暨 公 告 事 項 及 股 票 櫃 檯 買 賣 契 約 等 事 宜 該 訴 訟 及 非 訟 代 理 人 倘 為 自 然 人 者, 並 無 學 經 歷 專 業 資 格 之 要 求, 亦 未 有 民 事 訴 訟 法 及 非 訟 事 件 法 對 訴 訟 代 理 人 及 非 訟 代 理 人 原 則 應 委 任 律 師 之 限 制, 惟 外 國 企 業 應 審 慎 考 量 其 是 否 具 備 妥 善 執 行 上 開 職 能 之 能 力 ; 倘 為 法 人 者, 並 無 行 業 別 之 限 制, 惟 該 法 人 應 指 定 執 行 上 開 職 能 之 代 表 人 ; 就 該 代 表 人 身 分 資 格 等 要 求, 與 上 開 所 揭 之 自 然 人 一 致 七 公 司 名 稱 及 公 司 簡 稱 不 強 制 要 求 外 國 企 業 應 有 中 文 公 司 名 稱, 但 至 少 應 有 英 文 公 司 名 稱 因 外 國 企 業 之 股 票 代 號 編 碼 原 則 同 本 國 企 業, 並 無 特 別 區 隔, 故 其 公 司 簡 稱 應 為 英 文, 或 為 中 文 包 含 開 頭 2 位 元 代 表 註 冊 地 國 之 國 別 代 碼 例 如 美 國 公 司 之 公 司 簡 稱 為 ASEINC 或 US 日 月, 上 開 國 別 代 碼 可 參 採 ANNA 國 際 編 碼 組 織 所 編 制 之 ISO 國 別 碼 八 財 報 查 核 期 間 ( 一 ) 登 錄 興 櫃 外 國 企 業 申 請 其 股 票 登 錄 興 櫃 時, 應 檢 附 最 近 一 年 度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且 採 二 期 對 照 方 式 編 製 之 合 併 財 務 報 告, 會 計 師 並 應 出 具 不 提 及 其 他 會 計 師 查 核 工 作 之 查 核 報 告, 其 附 列 比 較 之 年 度 得 未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 二 ) 申 請 第 一 上 櫃 外 國 企 業 申 請 股 票 第 一 上 櫃 時, 應 檢 附 最 近 二 年 度 及 申 請 年 度 最 近 一 季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或 核 閱 之 合 併 財 務 報 告 二 份 ( 合 併 季 財 務 報 告 得 免 經 會 計 師 核 閱 ), 會 計 師 並 應 出 具 不 提 及 其 他 會

15 14 計 師 查 核 ( 核 閱 ) 工 作 之 查 核 ( 核 閱 ) 報 告 附 列 比 較 之 前 第 三 年 度 得 未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請 年 度 最 近 一 季 附 列 比 較 之 去 年 同 期 亦 得 未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或 核 閱 ( 三 ) 申 請 主 體 為 海 外 控 股 公 司, 但 設 立 未 滿 2 年 外 國 企 業 若 以 海 外 控 股 公 司 作 為 申 請 上 ( 興 ) 櫃 之 主 體, 但 其 設 立 年 限 未 滿 2 年 者, 依 規 定 應 檢 送 財 報 之 涵 蓋 期 間 若 其 尚 未 設 立, 須 編 製 擬 制 性 合 併 財 務 報 告 九 非 依 我 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編 製 財 務 報 表 者, 應 揭 露 所 採 用 會 計 原 則 與 我 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差 異 之 具 體 內 容 會 計 師 應 於 查 核 ( 或 核 閱 ) 報 告 敘 明 外 國 企 業 所 採 用 之 會 計 原 則, 及 所 採 用 會 計 原 則 與 我 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之 差 異 情 形 與 附 註 索 引 非 依 我 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編 製 財 務 報 表 者, 建 議 應 揭 露 下 列 內 容 : ( 一 ) 會 計 師 查 核 ( 核 閱 ) 報 告 及 財 務 報 表 附 註 應 揭 露 所 採 用 之 會 計 準 則 ( 二 ) 財 務 報 表 附 註 應 說 明 其 與 我 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之 重 大 差 異 ( 三 ) 列 表 說 明 影 響 損 益 表 科 目 之 差 異 原 因 及 金 額 ( 四 列 表 說 明 影 響 資 產 負 債 表 科 目 之 差 異 原 因 及 金 額, 並 得 以 重 編 資 產 負 債 表 方 式 表 達 ( 五 ) 揭 露 依 據 我 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計 算 之 基 本 每 股 盈 餘 及 稀 釋 每 股 盈 餘 資 訊 ( 六 ) 揭 露 依 據 我 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編 製 之 簡 明 現 金 流 量 表 資 訊 十 財 報 編 製 依 據 之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異 動 外 國 企 業 以 前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原 非 採 我 國 GAAP 編 製, 若 今 決 定 改 採 我 國 GAAP, 原 則 同 意 以 前 年 度 及 申 請 上 ( 興 ) 櫃 年 度 之 財 務 報 告 採 用 之 GAAP 可 不 相 同, 惟 兩 期 對 照 比 較 基 礎 採 用 之 GAAP 應 為 一 致, 且 上 ( 興 ) 櫃 後 應 為 一 致 之 採 用 十 一 內 控 評 估 外 國 企 業 來 臺 申 請 第 一 上 櫃, 會 計 師 不 需 執 行 內 控 專 案 審 查 而 來 臺 申 請 上 ( 興 ) 櫃 之 外 國 企 業 雖 不 適 用 證 交 法 第 36 條 之 1 規 定, 但 仍 需 自 行 設 立 符 合 其 實 務 運 作 之 書 面 內 控 制 度, 但 並 未 要 求 需 符 合 我 國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處 理 準 則 之 所 有 規 定 會 計 師 於 執 行 財 報 簽 證 時, 需 進 行 內 控 遵 循 測 試, 評 估 控 制 風 險, 以 決 定 證 實 查 核 之 範 圍 ( 深 度 及 廣 度 ), 且 會 計 師 於 執 行 財 報 簽 證 時 所 發 現 之 內 控 缺 失, 同 現 行 作 法, 仍 需 出 具 內 控 建 議 書 予 外 國 企 業, 外 國 企 業 並 需 依 規 定 於 公 開 說 明 書 特 別 記 載 事 項 揭 露 最 近 三 年 度 會 計 師 提 出 之 內 控 改 進 建 議 及 改 善 情 形 十 二 資 金 進 出 有 關 外 國 企 業 來 臺 掛 牌 後, 其 股 東 處 分 持 股 所 衍 生 之 資 金 進 出 問 題, 主 管 機 關 目 前 已 開 放 外 國 企 業 股 東 於 我 國 市 場 掛 牌 交 易 後 處 分 其 持 股 之 資 金, 可 透 過 直 接 申 辦 FINI( 外 國 機 構 投 資 人 ) 與 FIDI( 華 僑 及 外 國 自 然 人 ) 身 分, 將 資 金 留 存 於 交 割 款 戶 內 作 後 續 投 資 之 用, 並 取 消 FIDI 投 資 國 內 證 券 之 限 額 500 萬 美 元 規 定 結 語 櫃 買 中 心 向 來 扮 演 成 功 企 業 的 搖 籃 經 濟 活 力 的 推 手 之 角 色, 配 合 資 本 市 場 日 趨 國 際 化 及 自 由 化, 並 為 響 應 政 府 推 動 世 界 各 地 的 企 業 來 臺 掛 牌, 櫃 買 中 心 已 規 劃 完 備 外 國 企 業 來 臺 登 錄 興 櫃 及 申 請 第 一 上 櫃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配 套 措 施, 並 於 櫃 買 中 心 網 站 國 外 企 業 來 臺 上 ( 興 ) 櫃 專 區 提 供 外 國 企 業 來 臺 掛 牌 之 相 關 法 規 及 宣 導 簡 報, 以 利 各 界 參 考 使 用 藉 由 本 文 對 外 國 企 業 來 臺 上 ( 興 ) 櫃 常 見 問 題 所 作 之 說 明, 期 對 有 意 來 臺 掛 牌 之 外 國 企 業 及 證 券 承 銷 商 會 計 師 等 中 介 機 構 有 所 助 益, 櫃 買 中 心 並 將 持 續 積 極 推 動 外 國 企 業 來 臺 上 ( 興 ) 櫃, 以 更 壯 大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市 場 規 模, 並 進 而 促 成 強 化 臺 灣 證 券 市 場 之 多 元 性 及 國 際 化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16 特 別 企 劃 15 製 造 業 面 臨 的 各 項 挑 戰 中, 在 財 務 功 能 轉 型 ( F i n a n c e Transformation) 看 似 最 易 採 行 的 計 畫, 然 而 財 務 管 理 已 經 跳 脫 傳 統 扮 演 的 角 色, 更 多 的 企 業 透 過 提 昇 財 務 功 能 作 為 第 一 步, 利 用 它 的 槓 桿 效 益 驅 動 公 司 體 質 改 善 德 勤 全 球 企 業 經 營 與 提 昇 財 務 功 能 標 竿 報 告 為 了 更 深 入 瞭 解 企 業 如 何 透 過 提 昇 財 務 功 能 驅 動 企 業 改 革, 展 開 這 項 跨 年 度 標 竿 調 查 : 全 球 有 超 過 70 家 企 業 參 與 ; 75% 是 營 收 超 過 1 億 美 元 的 企 業 ; 產 業 別 則 是 橫 跨 航 空 汽 車 製 造 工 業 產 品 高 科 技 和 消 費 性 產 品 等 報 告 中 指 出 : 有 效 且 成 功 的 企 業 變 革 是 透 過 整 合 營 運 與 財 務 變 革 企 業 營 運 的 挑 戰 : 列 出 企 業 所 面 臨 的 挑 戰, 洋 洋 灑 灑 可 列 出 : 拓 展 營 運 據 點 人 才 的 競 逐 製 程 環 保 企 業 風 險 管 理 等 從 圖 一 可 看 出 各 項 挑 戰 中, 營 收 成 長 是 受 訪 企 業 認 為 最 能 提 升 股 東 價 值 的 方 法 :( 圖 一 ) 特 別 企 劃 掌 握 財 務 功 能 提 昇 營 運 績 效 的 契 機 勤 業 眾 信 管 理 顧 問 公 司 / 鄭 興 副 總 經 理 鄭 興 勤 業 眾 信 管 理 顧 問 公 司 副 總 經 理 學 歷 美 國 賓 州 州 立 大 學 企 管 碩 士 政 治 大 學 會 計 學 士 經 歷 德 碩 管 理 顧 問 公 司 德 勤 管 理 顧 問 公 司 勤 業 管 理 顧 問 公 司 1. 營 收 成 長 ( 包 括 增 加 營 收 服 務 及 產 品 的 創 新 擴 大 市 場 增 進 服 務 價 值 ) 2. 利 潤 提 昇 ( 降 低 銷 貨 成 本 降 低 營 業 費 用 改 善 全 球 供 應 架 構 改 善 國 際 租 稅 管 理 ) 3. 資 產 效 益 提 高 ( 改 善 資 產 效 能 長 期 投 資 及 降 低 結 構 成 本 ) 4. 促 進 投 資 價 值 ( 強 化 股 東 報 酬 包 括 購 併 或 企 業 風 險 管 理 ) 而 研 究 報 告 中 也 發 現 影 響 營 運 表 現 的 三 大 關 鍵 因 素 : 1. 組 織 目 標 校 整 : 有 72% 的 企 業 認 為, 決 策 單 位 與 執 行 單 位 目 標 相 衝 突 屬 中 高 度 的 障 礙, 而 且 欠 缺 適 合 的 人 才 執 行 目 標 校 準 企 業 內 部 單 位 之 間 目 標 衝 突 組 織 彈 性 不 足 缺 乏 整 合 能 力 的 人 才 繁 複 的 產 品 組 合 等, 皆 增 加 了 組 織 目 標 校 整 的 困 難 度 2. 資 訊 的 及 時 性 及 完 整 性 : 大 多 數 受 訪 企 業 認 為 沒 有 即 時 的 資 訊 流 通 阻 礙 了 企 業 策 略 面 或 是 營 運 面 的 改 善 ; 企 業 表 示 最 根 本 的 問 題 在 於 : 擬 定 關 鍵 策 略 所 需 資 訊 的 質 與 量 ( 如 : 產 品 別 / 客 戶 別 / 地 區 別 / 通 路 別 的 營 收 成 長 資 訊 等 ), 資 訊 的 不 足 或 品 質 不 佳, 讓 決 策 者 很 難 聚 焦 達 成 營 收 與 獲 利 目 標 3. 流 程 與 資 訊 的 標 準 化 : 將 近 70% 的 受 訪 企 業 表 示, 公 司 內 部 缺 乏 清 楚 的 標 準 程 序 及 規 範 約 6 成 的 受 訪 企 業 認 為 缺 乏 統 一 的 資 訊 標 準 ( 例 如 : 產 品 規 格 / 客 戶 關 係 資 訊 ) 是 非 常 嚴 重 的 問 題 財 務 扮 演 的 角 色 與 能 力 為 更 能 瞭 解 財 務 功 能 在 企 業 轉 型

17 16 圖 一 : 未 來 三 年 最 亟 於 改 善 的 項 目 圖 二 : 財 務 功 能 的 四 個 面 向 及 績 效 表 現 上 的 角 色 及 影 響, 報 告 中 定 義 出 四 個 財 務 扮 演 的 角 色 及 能 力, 以 瞭 解 財 務 轉 型 如 何 改 善 企 業 營 運 績 效 財 務 管 理 能 力 :( 圖 二 ) 監 督 者 (Steward): 確 保 公 司 達 成 財 務 控 管 風 險 管 理 並 提 供 高 品 質 的 營 運 資 訊 營 運 者 (Operator): 定 義 及 採 用 最 佳 營 運 模 式 確 保 流 程 的 效 率 與 品 質 兼 顧 企 業 經 營 能 力 : 策 略 家 (Strategist): 透 過 健 全 的 決 策 過 程 及 績 效 追 蹤 制 度 形 成 策 略 激 勵 者 (Catalyst): 改 變 組 織 行 為 與 驅 動 有 紀 律 地 執 行 各 項 策 略 一 般 而 言, 調 查 中 顯 示 多 數 的 公 司 的 財 務 都 能 妥 善 扮 演 監 督 者 的 角 色, 主 要 原 因 是 政 府 的 法 令 多 已 明 文 規 定 此 類 的 規 範 一 部 份 的 公 司 在 營 運 者 部 分 也 面 臨 不 完 整 沒 有 效 率 及 效 用 不 彰 的 流 程 管 理 老 舊 的 軟 硬 體 設 備 最 差 的 部 分 在 於 支 援 決 策 形 成 的 成 本 管 理 以 及 人 才 管 理 善 用 財 務 的 角 色 才 能 提 昇 營 運 績 效 承 前 段 所 提 出 財 務 的 四 個 角 色, 畫 出 企 業 財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18 特 別 企 劃 17 圖 三 : 企 業 財 務 及 經 營 能 力 關 係 圖 務 及 經 營 能 力 關 係 圖 ( 如 圖 三 ), 藉 此 瞭 解 到 企 業 財 務 功 能 變 革 的 過 程 參 與 調 查 企 業 中, 依 據 變 革 過 程 可 分 為 三 個 階 段 : 新 手 公 司 (Novices ), 不 論 是 財 務 功 能 或 是 企 業 經 營 能 力 都 還 屬 於 發 展 階 段 ( 象 限 中 的 左 下 角 ); 轉 型 中 的 公 司 (Intermediates) 的 財 務 功 能 逐 漸 發 展 成 熟, 逐 步 發 展 營 企 業 經 營 能 力 ( 右 下 角 ), 約 有 25% 的 受 訪 公 司, 晉 升 至 財 務 能 力 優 越 者 (Finance Master) 研 究 也 指 出, 參 與 調 查 企 業 中, 並 沒 有 藉 由 直 接 提 昇 企 業 經 營 能 力 而 後 驅 動 財 務 功 能 提 昇 的 案 例, 顯 示 唯 有 藉 由 良 好 的 財 務 功 能, 才 能 逐 步 增 強 企 業 經 營 能 力 換 言 之, 財 務 功 能 越 成 熟 才 能 驅 動 企 業 營 運 績 效 由 下 圖 四 可 看 出, 相 較 於 新 手 公 司 及 轉 型 中 的 公 司, 財 務 能 力 優 越 的 公 司 的 表 現, 不 論 是 在 營 收 成 長 營 業 收 益 獲 利 率 等 表 現 都 較 為 優 秀 企 業 變 革 必 須 以 改 善 財 務 功 能 作 為 基 礎 企 業 競 爭 力 的 表 現 來 自 於, 建 立 良 好 的 財 務 管 理 能 力 以 支 援 決 策 與 經 營 活 動 的 執 行 根 據 調 查 結 果, 我 們 提 供 了 以 下 幾 點 意 見 : 1. 規 劃 的 面 向 : 所 有 改 善 財 務 功 能 的 目 標 以 及 計 畫 都 必 須 以 企 業 策 略 以 及 績 效 管 理 的 角 度 出 發, 而 非 簡 單 的 追 求 財 務 流 程 的 改 善 2. 發 揮 財 務 功 能 : 調 查 結 果 清 楚 的 顯 示, 沒 有 一 家 參 與 調 查 的 公 司 可 以 在 沒 有 財 務 發 揮 其 良 好 的 功 用 下, 達 成 第 三 階 段 的 財 務 能 力 優 越 企 業 必 須 以 改 善 財 務 功 能 作 為 企 業 變 革 的 基 礎 3. 財 務 與 企 業 經 營 觀 點 交 互 應 用 : 舉 例 來 說, 若 產 品 的 獲 利 逐 漸 被 侵 蝕, 在 探 查 主 要 的 問 題 時, 如 : 定 價 成 本 供 應 鏈 等 問 題 的 改 善, 思 考 的 角 度 需 要 兼 具 財 務 與 企 業 經 營, 通 常 癥 結 點 存 在 於 該 問 題 的 財 務 能 力, 若 經 改 善 後 往 往 能 擬 出 較 佳 的 經 營 決 策 另 外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資 訊 科 技 ( I T, Information Technology) 與 改 善 財 務 功 能 也 有 密 不 可 分 的 關 係 事 實 上, 許 多 達 到 財 務 能 力 優 越 的 公 司 比 起 一 般 公 司, 不 單 大 手 筆 投 資 在 財 務 資 訊 系 統, 例 如 : 企 業 資 源 規 劃 系 統 (ERP) 財 務 規 劃 及 預 測 系 統 合 併 報 表 系 統 商 業 智 慧 系 統 (BI) 與 資 料 庫, 另 外 如 顧 客 關 係 管 理 系 統 (CRM) 需 求 預 測 與 排 程 系 統 產 品 資 料 管 理 及 產 品 生 命 週 期 管 理 系 統 (PDM/PLM) 和 知 識 管 理 系 統 (KM) 等 也 是 投 資 的 重 點 財 務 功 能 對 於 企 業 的 業 務 客 戶 服 務 影 響 最 深 ; 支 援 創 新 則 顯 不 足 如 果 依 照 企 業 功 能 別 來 分 析, 達 到 財 務 專 家 境 界 的 公 司, 最 擅 長 利 用 財 務 功 能 驅 動 業 務 與 客 戶 服 務 ( 包 含 銷 售 前 與 銷 售 後 的 服 務 ), 較 差 的

19 18 圖 四 : 財 務 能 力 優 越 的 公 司, 各 項 績 效 大 幅 領 先 圖 五 : 財 務 能 力 優 越 的 公 司, 突 出 企 業 經 營 的 表 現 部 分 則 為 創 新 部 分 ( 包 含 產 品 與 服 務 的 創 新 及 產 品 週 期 管 理 ) 與 供 應 鏈 管 理 ( 圖 五 ) 下 圖 六 顯 示 財 務 功 能 注 重 分 析 掌 控 的 專 長 非 常 適 合 運 用 於 業 務 功 能 中 評 估 產 品 成 本 與 獲 利 及 定 價, 或 是 顧 客 關 係 管 理 中 的 爭 取 新 客 戶 與 維 持 客 戶 的 成 本 關 係 創 新 管 理 是 企 業 功 能 中 非 常 重 要 的 一 環, 不 論 是 產 品 或 是 服 務 的 創 新 都 將 為 公 司 帶 來 成 長 的 契 機 根 據 報 告 中 顯 示, 多 數 公 司 無 法 將 財 務 功 能 運 用 於 創 新 的 管 理, 尤 其 是 創 新 的 成 本 效 益 控 管 智 慧 財 產 權 與 研 發 投 資 的 稅 務 規 劃 等 ( 圖 七 ) 顯 示 財 務 功 能 並 非 萬 能, 屬 性 相 近 的 部 門 運 用 財 務 管 理 來 促 進 改 革 是 比 較 容 易 的 結 論 對 一 個 全 球 性 的 企 業 而 言, 財 務 功 能 經 常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20 特 別 企 劃 19 被 窄 化, 傳 統 上 的 財 務 僅 侷 限 於 編 製 預 算 或 財 務 報 告 的 性 質, 而 未 被 應 用 於 策 略 或 經 營 面 根 據 我 們 的 研 究 報 告, 財 務 可 以 引 領 ( 而 非 延 滯 ) 企 業 轉 型, 雖 然 提 昇 企 業 的 營 運 績 效 不 是 一 蹴 可 幾 的 目 標, 卻 也 不 是 遙 不 可 及, 透 過 將 財 務 的 特 性 導 入 相 關 的 企 業 功 能 之 中, 例 如 業 務 人 資 管 理 等 等, 逐 步 改 善 各 項 功 能 別 中 管 控 效 率 執 行 與 績 效, 並 加 強 於 資 訊 與 品 質 的 改 善, 終 能 提 昇 企 業 的 績 效 圖 六 : 財 務 能 力 優 越 公 司, 在 行 銷 / 業 務 / 服 務 的 競 爭 力 領 先 圖 七 : 財 務 能 力 優 越 公 司 發 現 財 務 與 創 新 之 間 缺 失 的 關 聯

21 20 據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建 立 內 部 控 依 制 制 度 處 理 準 則 第 19 條 之 規 定,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前 將 次 一 年 度 內 部 稽 核 計 畫, 申 報 證 期 局 備 查 另 依 同 準 則 第 13 條 規 定, 上 開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應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如 果 您 是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則 提 醒 您 若 於 10 月 份 之 董 事 會 未 通 過 2009 年 之 內 部 稽 核 年 度 計 畫, 則 年 底 前 尚 需 另 行 召 開 一 次 董 事 會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常 見 缺 失 內 部 稽 核 之 目 的 在 於 協 助 董 事 會 及 經 理 人 檢 查 及 覆 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缺 失 及 衡 量 營 運 之 效 果 及 效 率, 並 適 時 提 供 改 進 建 議, 以 確 保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得 以 持 續 有 效 實 施 及 作 為 檢 討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依 據 內 部 稽 核 工 作 是 否 落 實 將 是 公 司 治 理 非 常 重 要 的 一 環, 因 此, 董 事 會 應 慎 重 其 事 的 審 查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特 別 企 劃 董 事 會 應 如 何 審 查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審 計 部 / 陳 清 祥 會 計 師 陳 清 祥 董 事 / 執 業 會 計 師 勤 業 眾 信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公 司 治 理 協 會 常 務 理 事 學 歷 東 吳 大 學 商 學 碩 士 經 歷 勤 業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會 計 師 勤 業 管 理 顧 問 公 司 副 總 經 理 一 般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內 部 稽 核 的 主 要 缺 失, 除 內 部 控 制 與 稽 核 制 度 未 落 實 執 行 外, 最 常 見 的 就 是 在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資 產 移 轉 關 係 人 交 易 子 公 司 往 來 等 方 面 常 有 缺 失 而 被 主 管 機 關 糾 正 另 外, 年 度 稽 核 工 作 之 缺 失 依 筆 者 觀 察 主 要 包 括 : ( 一 ) 未 確 實 依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擬 定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 ( 二 ) 僅 將 去 年 之 年 度 計 畫 小 幅 修 改 照 抄 完 成 ; ( 三 ) 僅 著 重 財 務 面 相 關 之 稽 核, 營 運 稽 核 常 因 人 力 或 能 力 涉 足 太 少 ; ( 四 ) 企 業 已 國 際 化 佈 局, 然 因 人 力 不 足, 海 外 子 公 司 之 稽 核 深 度 及 廣 度 均 嫌 不 足 ; ( 五 ) 稽 核 發 現 卻 未 深 入 檢 討 分 析 發 生 原 因 及 是 否 應 修 訂 制 度 ; ( 六 ) 企 業 已 全 面 導 入 ERP, 惟 電 腦 化 資 訊 系 統 處 理 及 資 通 安 全 檢 查 等 常 因 限 於 人 力 或 能 力, 未 能 加 以 深 入 稽 核 董 事 會 在 審 查 時 應 就 本 年 度 執 行 情 形 加 以 檢 討, 並 就 下 年 度 可 能 發 生 之 特 殊 狀 況, 審 查 是 否 確 實 就 風 險 評 估 結 果, 決 定 稽 核 工 作 範 圍 重 點 頻 率 人 力 配 置 等 審 慎 規 劃 金 融 海 嘯 後, 下 年 度 計 畫 應 更 加 強 項 目 全 球 受 金 融 風 暴 之 衝 擊, 致 信 用 緊 縮 消 費 驟 減 考 量 新 年 度 之 風 險 評 估, 除 一 般 必 查 項 目 及 重 點 外, 更 應 加 強 下 列 各 項 內 部 控 制 之 查 核, 確 保 已 於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中 特 別 強 調, 舉 例 如 下 : ( 一 )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 確 認 其 依 相 關 政 策 及 內 控 作 業 程 序 執 行,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22 特 別 企 劃 21 且 財 務 正 確 報 導 相 關 交 易 結 果 ( 二 ) 銷 售 及 收 款 循 環 : 確 保 在 不 景 氣 時, 企 業 將 更 加 落 實 徵 信 及 授 信, 以 免 受 中 小 企 業 或 財 務 不 健 全 公 司 倒 閉 之 累 ( 三 ) 採 購 及 付 款 循 環 : 應 加 強 供 應 鏈 管 理, 瞭 解 及 評 估 供 應 商 之 體 質 及 財 務 是 否 健 全, 避 免 因 供 應 商 倒 閉 而 影 響 原 料 供 應 造 成 生 產 及 交 貨 遭 受 影 響 ( 四 ) 融 資 循 環 : 應 確 實 評 估 財 務 狀 況 及 現 金 流 量, 未 來 一 年 到 期 之 借 款 公 司 債 可 轉 債 等 是 否 均 可 再 融 資 或 有 足 夠 現 金 流 量 可 供 支 應 ( 五 ) 生 產 循 環 : 應 瞭 解 及 評 估 企 業 是 否 已 評 估 明 年 新 存 貨 公 報 實 施 之 影 響, 含 逐 項 比 較 存 貨 可 能 之 影 響, 及 正 常 產 能 / 閒 置 產 能 等 之 處 理 強 化 內 控 以 確 保 不 會 再 受 客 戶 倒 帳 或 供 應 商 無 法 供 貨 之 牽 累 因 是, 公 司 管 理 當 局 應 向 董 事 會 報 告 金 融 風 暴 之 因 應 措 施, 含 如 何 加 強 內 部 控 制 及 內 部 稽 核 另 依 規 定,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已 設 立 獨 立 董 事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將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提 報 董 事 會 討 論 時, 應 充 分 考 量 各 獨 立 董 事 之 意 見, 並 將 其 意 見 列 入 董 事 會 記 錄, 獨 立 董 事 更 可 主 動 出 擊, 積 極 提 供 建 言 2009 年 對 大 多 數 企 業 而 言, 將 是 艱 苦 及 面 臨 嚴 峻 挑 戰 之 一 年 董 事 會 審 查 稽 核 年 度 計 畫 時, 應 特 別 考 量 企 業 之 風 險 評 估, 以 深 入 探 討 稽 核 部 門 是 否 掌 握 重 點, 以 及 規 劃 之 查 核 範 圍 與 工 作, 是 否 夠 廣 夠 深 上 述 事 項, 在 面 對 2009 年 經 濟 衰 退, 公 司 營 運 除 受 客 戶 訂 單 銳 減 價 格 下 滑 等 衝 擊 外, 更 應

23 22 大 陸 帶 薪 年 休 假 規 定 與 台 商 對 策 海 基 會 台 商 財 經 法 律 顧 問. 遠 通 國 際 經 營 管 理 顧 問 公 司 總 經 理 / 蕭 新 永 陸 員 工 的 帶 薪 年 休 假 管 理, 法 源 來 自 1995 年 大 1 月 1 日 實 施 的 勞 動 法 第 45 條 條 款, 國 家 實 行 帶 薪 年 休 假 勞 動 者 連 續 工 作 1 年 以 上 的, 享 有 帶 薪 年 休 假 具 體 辦 法 由 國 務 院 規 定 國 務 院 一 直 未 公 布 相 關 的 具 體 辦 法 反 倒 是 各 地 方 政 府 基 於 實 際 需 要, 出 台 相 關 的 規 範 性 文 件, 例 如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於 1992 年 頒 發 的 關 於 本 市 企 業 職 工 休 假 問 題 的 實 施 意 見 指 出, 在 國 務 院 尚 未 作 出 新 的 規 定 前, 企 業 仍 可 以 按 原 規 定 安 排 職 工 休 假 企 業 在 確 保 完 成 生 產 和 工 作 任 務, 在 不 增 加 人 員 編 制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安 排 員 工 休 假 暫 不 具 備 條 件 的 企 業, 應 在 條 件 具 備 後 再 安 排 員 工 休 假 換 句 話 說, 該 實 施 意 見 僅 是 指 導 性 文 件, 並 無 強 制 性 國 務 院 於 2007 年 12 月 7 日 公 布 職 工 帶 薪 年 休 假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年 休 假 條 例 ), 並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部 依 據 年 休 假 條 例 第 9 條 規 定, 於 2008 年 9 月 18 日 公 布 並 施 行 企 業 職 工 帶 薪 年 休 假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實 施 辦 法 ) 本 文 就 年 休 假 條 例 與 實 施 辦 法 的 定 義 內 容 特 色, 分 析 整 理, 提 供 給 台 商 在 建 立 與 執 行 休 假 管 理 制 度 時 之 參 閱 1. 大 陸 帶 薪 年 休 假 的 特 色? 年 休 假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的 職 工 累 計 工 作 一 定 日 數 者, 其 年 休 假 日 數 如 下 : 已 滿 1 年 不 滿 10 年 的, 年 休 假 5 天 ; 已 滿 10 年 不 滿 20 年 的, 年 休 假 10 天 ; 已 滿 20 年 的, 年 休 假 15 天 大 陸 是 以 累 計 工 作 日 數 為 員 工 帶 薪 年 休 假 的 基 礎, 非 僅 限 於 現 在 任 職 企 業 的 工 作 日 數 員 工 可 以 享 受 到 的 年 休 假 日 數, 是 累 計 前 後 不 同 雇 主 的 工 作 日 數 後 面 的 雇 主 承 擔 前 面 一 家 以 上 雇 主 的 勞 動 成 本 換 言 之, 法 律 強 調 的 是 法 定 的 休 息 權 台 灣 是 強 調 員 工 對 現 任 職 企 業 的 貢 獻 權 依 據 台 灣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8 條 規 定, 勞 工 在 同 一 雇 主 或 事 業 單 位, 繼 續 工 作 滿 一 定 期 間 者, 每 年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給 於 特 別 休 假 : 1 年 以 上 3 年 未 滿 者 7 日 ; 3 年 以 上 5 年 未 滿 者 10 日 ; 5 年 以 上 10 年 未 滿 者 14 日 ; 10 年 以 上, 每 1 年 加 給 1 日, 加 至 30 日 為 止 2. 如 何 理 解 連 續 工 作 滿 1 年 與 累 計 工 作 時 間?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24 專 家 觀 點 23 勞 動 法 第 45 條 規 定 的 連 續 工 作 滿 一 年 指 的 是 員 工 在 新 用 人 單 位 入 職 滿 1 年 以 上, 只 要 符 合 這 個 條 件, 就 享 有 帶 薪 年 休 假 ; 累 計 工 作 時 間 指 的 是 在 同 一 或 不 同 用 人 單 位 工 作 期 間 合 計 為 累 計 工 作 時 間 例 如 某 員 工 在 甲 公 司 3 年, 隔 了 5 個 月 後 又 進 入 乙 公 司 2 年, 則 累 計 工 作 時 間 為 5 年 3. 如 何 證 明 員 工 的 工 作 日 數? 企 業 可 經 由 下 列 途 徑, 要 求 新 進 員 工 提 出 證 明, 確 認 在 前 任 或 前 前 任 雇 主 的 工 作 時 間 : 保 險 繳 費 證 明 ; 勞 動 手 冊 ( 上 海 ); 養 老 保 險 手 冊 ( 全 國, 目 前 已 不 使 用 ); 經 由 身 份 證 號 碼 在 當 地 社 保 局 查 出 養 老 保 險 繳 納 年 數 ; 解 除 或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證 明 書 ( 離 職 證 明 書 ) 4. 那 些 假 期 不 能 列 入 年 休 假 假 期? 年 休 假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國 家 法 定 休 假 日 休 息 日 不 計 入 年 休 假 的 假 期 ;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職 工 依 法 享 受 的 探 親 假 婚 喪 假 產 假 等 國 家 規 定 的 假 期 以 及 因 工 傷 停 工 留 薪 期 間 不 計 入 年 休 假 假 期 5. 哪 些 職 工, 不 享 受 當 年 的 年 休 假? 依 照 年 休 假 條 例 第 4 條 規 定, 下 列 職 工 不 享 受 當 年 的 年 休 假 : 職 工 依 法 享 受 寒 暑 假, 其 休 假 天 數 多 於 年 休 假 天 數 的 ; 職 工 請 事 假 累 計 20 天 以 上 且 單 位 按 照 規 定 不 扣 工 資 的 ; 累 計 工 作 滿 1 年 不 滿 10 年 的 職 工, 請 病 假 累 計 2 個 月 以 上 的 ; 累 計 工 作 滿 10 年 不 滿 20 年 的 職 工, 請 病 假 累 計 3 個 月 以 上 的 ; 累 計 工 作 滿 20 年 以 上 的 職 工, 請 病 假 累 計 4 個 月 以 上 的 除 了 第 1 項 是 指 教 育 行 業 ( 含 台 商 子 弟 學 校 ) 外, 其 餘 4 項 是 指 企 業 員 工 如 有 請 事 病 假 者,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就 不 得 享 受 當 年 的 年 休 假 實 施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職 工 已 享 受 當 年 的 年 休 假, 年 度 內 又 出 現 上 述 的 項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 即 年 休 假 條 例 第 4 條 項 ), 不 能 享 受 下 一 年 度 的 年 休 假 我 們 再 深 入 探 討 如 下 的 觀 點 : 關 於 事 假 排 除 年 休 假 有 兩 個 限 制 條 件, 一 是 事 假 要 累 計 20 天 以 上 ; 二 是 企 業 規 定 事 假 不 扣 工 資 因 法 律 規 定 事 假 可 以 為 無 薪, 如 企 業 規 定 事 假 為 無 薪, 則 員 工 仍 然 符 合 年 休 假 規 定 的 條 件, 應 享 有 年 休 假 ; 如 企 業 規 定 事 假 為 有 薪, 則 可 以 按 照 規 定 職 工 不 能 享 受 年 休 假 如 職 工 已 提 前 休 過 年 休 假, 事 後 累 計 事 假 或 病 假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的, 企 業 該 如 何 處 理? 實 施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如 出 現 上 述 項 規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享 受 下 一 年 度 的 年 休 假 企 業 能 否 對 年 休 假 增 加 排 除 條 件? 如 果 在 法 定 休 假 天 數 內, 企 業 是 無 權 增 加 任 何 排 除 條 件 ; 如 果 企 業 規 定 了 高 於 法 定 休 假 天 數 的 休 假 ( 例 如 : 類 似 台 灣 的 特 別 假 天 數 是 優 於 大 陸 ), 則 可 在 高 於 法 定 休 假 天 數 範 圍 內 增 加 排 除 條 件, 例 如 可 以 規 定 如 職 工 違 反 勞 動 紀 律 和 規 章 制 度 被 給 予 記 過 處 分 的, 則 不 再 享 有 高 於 法 定 休 假 天 數 的 年 休 假 等 6. 企 業 如 何 計 算 新 進 員 工 當 年 度 的 年 休 假 日 數? 實 施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新 職 工 進 入 企 業 連 續 工 作 滿 12 個 月 以 上 的, 當 年 度 年 休 假 天 數, 按 照 他 在 本 企 業 剩 餘 日 曆 天 數 折 算 確 定, 折 算 後 不 足 1 整 天 的 部 分 不 享 受 年 休 假 其 計 算 公 式 :( 當 年 度 在 本 企 業 剩 餘 日 曆 天 數 365 天 ) 職 工 本 人 全 年 應 當 享 受 的 年 休 假 天 數 7. 企 業 如 何 安 排 員 工 的 年 休 假? 年 休 假 條 例 第 5 條 規 定, 企 業 根 據 生 產 工 作 的 具 體 情 況, 並 考 慮 職 工 本 人 意 願, 統 籌 安 排 職 工 年 休 假 年 休 假 在 1 個 年 度 內 可 以 集 中 安

25 24 排, 也 可 以 分 段 安 排, 一 般 不 跨 年 度 安 排 單 位 因 生 產 工 作 特 點 確 有 必 要 跨 年 度 安 排 職 工 年 休 假 的, 可 以 跨 1 個 年 度 安 排 帶 薪 年 休 假 為 員 工 的 基 本 權 利, 但 何 時 休, 可 由 員 工 提 出 申 請, 也 可 由 企 業 主 動 安 排, 但 最 終 決 定 權 在 企 業 企 業 應 當 在 當 年 度 年 底 之 前 安 排 員 工 在 下 一 年 度 享 受 當 年 度 ( 上 年 度 ) 應 得 的 帶 薪 年 休 假 8. 應 休 未 休 之 帶 薪 年 休 假, 企 業 如 何 支 付 工 資? 如 何 計 算? 年 休 假 條 例 第 5 條 規 定, 對 職 工 應 休 未 休 的 年 休 假 天 數, 企 業 應 當 按 照 該 職 工 日 工 資 收 入 的 300% 支 付 年 休 假 工 資 報 酬 實 施 辦 法 第 10 條 規 定, 企 業 經 職 工 同 意 不 安 排 年 休 假 或 者 安 排 職 工 年 休 假 天 數 少 於 應 休 年 休 假 天 數, 應 當 在 本 年 度 內 對 職 工 應 休 未 休 年 休 假 天 數, 按 照 其 日 工 資 收 入 的 300% 支 付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資 報 酬, 其 中 包 含 企 業 支 付 職 工 正 常 工 作 期 間 的 工 資 收 入 實 施 辦 法 第 11 條, 計 算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資 報 酬 的 日 工 資 收 入 按 照 職 工 本 人 的 月 工 資 除 以 月 計 薪 天 數 (21.75 天 ) 進 行 折 算 所 稱 月 工 資 是 指 職 工 在 企 業 支 付 其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資 報 酬 前 12 個 月 剔 除 加 班 工 資 後 的 月 平 均 工 資 在 本 企 業 工 作 時 間 不 滿 12 個 月 的, 按 實 際 月 份 計 算 月 平 均 工 資 9. 企 業 拒 不 支 付 應 休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資 報 酬 時, 會 有 什 麼 罰 則? 實 施 辦 法 第 15 條 規 定, 企 業 不 安 排 職 工 休 年 休 假 又 不 依 照 規 定 支 付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資 報 酬 的, 由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勞 動 行 政 部 門 依 據 職 權 責 令 限 期 改 正 ; 對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除 責 令 該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資 報 酬 外, 用 人 單 位 還 應 當 按 照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資 報 酬 的 數 額 向 職 工 加 付 賠 償 金 換 句 話 說, 企 業 應 當 支 付 6 倍 的 正 常 工 作 期 間 的 工 資 收 入, 即 6 倍 的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資 報 酬, 其 中 3 倍 是 加 付 賠 償 金 10. 員 工 不 願 意 根 據 企 業 安 排 休 年 休 假, 希 望 支 付 工 資 報 酬 的, 企 業 如 何 處 理? 意 休 年 休 假 視 為 職 工 自 願 放 棄 自 己 的 權 利, 企 業 沒 有 義 務 支 付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資 報 酬, 企 業 在 此 過 程 中 應 注 意 保 留 相 關 證 明 材 料 實 施 辦 法 第 10 條 規 定, 企 業 安 排 職 工 休 年 休 假, 但 是 職 工 因 本 人 原 因 且 書 面 提 出 不 休 年 休 假 的, 企 業 可 以 只 支 付 其 正 常 工 作 期 間 的 工 資 收 入 11. 企 業 如 何 計 算 員 工 離 職 當 年 度 的 年 休 假 日 數? 實 施 辦 法 第 12 條 規 定, 企 業 與 職 工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時, 當 年 度 未 安 排 職 工 休 滿 應 休 年 休 假 的, 應 當 按 照 職 工 當 年 已 工 作 時 間 折 算 應 休 未 休 年 休 假 天 數 並 支 付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資 報 酬, 但 折 算 後 不 足 1 整 天 的 部 分 不 支 付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資 報 酬 折 算 方 法 為 :( 當 年 度 在 本 單 位 已 過 日 曆 天 數 365 天 ) 職 工 本 人 全 年 應 當 享 受 的 年 休 假 天 數 - 當 年 度 已 安 排 年 休 假 天 數 由 於 員 工 在 當 年 度 內 離 職, 因 此 折 算 出 來 的 年 休 假 天 數, 如 果 不 以 應 休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資 報 酬 (3 倍 ) 支 付, 就 應 當 在 離 職 前 休 完 台 商 對 策 針 對 年 休 假 條 例 與 實 施 辦 法 的 因 應 對 策 如 下 : 台 商 必 須 針 對 現 在 執 行 的 請 ( 休 ) 假 管 理 內 容 進 行 調 整 修 正, 以 符 合 法 律 規 範 由 於 支 付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資 報 酬 是 3 倍, 勞 動 成 本 頗 高, 因 此 企 業 應 當 於 年 底 或 年 初 主 動 安 排 員 工 的 休 假 日 期, 並 由 員 工 簽 名 表 示 知 悉 ( 此 為 企 業 的 告 知 義 務 ), 而 且 註 明 : 企 業 已 經 按 照 法 律 的 規 定 保 障 職 工 的 年 休 假 權 利, 如 職 工 自 願 不 休 年 休 假 視 為 職 工 自 願 放 棄 自 己 的 權 利, 企 業 沒 有 義 務 支 付 未 休 年 休 假 工 資 報 酬, 僅 支 付 正 常 工 作 期 間 的 工 資 收 入 這 一 問 題, 企 業 可 以 拒 絕, 因 企 業 已 經 按 照 法 律 的 規 定 保 障 職 工 的 年 休 假 權 利, 如 職 工 不 同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26 專 家 觀 點 25 J-SOX 最 近 動 向 日 本 金 融 廳 公 佈 有 關 內 部 控 制 報 告 制 度 之 11 項 誤 解 及 以 中 小 規 模 企 業 為 重 點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Q&A 審 計 部 / 鈴 木 浩 史 協 理 梅 木 朱 佳 副 理 本 要 求 上 市 公 司, 自 2008 年 4 月 1 日 起 之 會 計 日 年 度 結 束 日 ( 會 計 年 度 四 月 制 的 公 司 為 2009 年 3 月 底 ), 需 依 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法 ( 金 融 商 品 取 引 法 ) 之 規 定 製 作 內 部 控 制 報 告 書 以 下, 介 紹 關 於 內 部 控 制 報 告 制 度 之 最 新 動 向 公 佈 有 關 內 部 控 制 報 告 制 度 之 11 項 誤 解 日 本 金 融 廳 於 2008 年 3 月 11 日 公 佈 有 關 內 部 控 制 報 告 制 度 之 11 項 誤 解 雖 然 日 本 的 內 部 控 制 報 告 制 度 是 已 考 量 在 美 國 對 SOX 法 之 批 判, 希 望 能 避 免 對 企 業 造 成 過 大 之 成 本 負 擔, 並 追 求 效 率 性 和 有 效 性 的 平 衡 但 是 實 務 上, 又 好 像 有 些 過 度 保 守 的 傾 向 基 於 這 樣 的 認 識, 公 佈 有 關 內 部 控 制 報 告 制 度 之 11 項 誤 解, 重 新 說 明 這 個 制 度 的 意 圖 以 下 是 日 本 金 融 廳 所 公 佈 之 11 項 誤 解 及 針 對 誤 解 之 回 答 誤 解 1: 和 美 國 SOX 法 一 樣 嗎? 誤 解 日 本 所 採 用 的 是 與 美 國 SOX 法 同 樣 的 制 度 嗎? 回 答 日 本 的 制 度 是 已 經 考 量 在 美 國 對 SOX 法 批 判 的 意 見, 重 新 加 以 設 計 的 舉 例 1. Top down risk approach 著 重 於 與 重 大 虛 偽 記 載 有 關 之 風 險, 於 必 要 範 圍 內 進 行 內 部 控 制 的 準 備 和 評 估 ( 所 須 評 估 範 圍 已 經 審 慎 評 估 ) 2. 內 部 控 制 缺 失 區 分 之 簡 單 化 內 部 控 制 缺 失 簡 化 成 重 大 缺 失 ( 重 要 欠 ) 及 缺 失 ( 不 備 )2 種 ( 美 國 SOX 法 分 3 種 ) 誤 解 2: 需 要 特 別 文 書 化 嗎? 誤 解 為 了 內 部 控 制 必 須 重 新 制 定 特 別 的 書 面 文 件, 如 作 成 流 程 圖 等 回 答 可 以 適 當 的 利 用 企 業 已 作 成 或 目 前 所 使 用 之 書 面 文 件 等 舉 例 1. 內 部 控 制 的 書 面 文 件 並 不 要 求 一 定 要 作 成 流 程 圖 職 務 記 述 書 等, 可 以 利 用 公 司 既 有 的 內 部 資 料 和 記 錄, 必 要 時 再 適 當 補 充 即 可 2. 文 件 的 保 管 並 不 要 求 所 有 的 相 關 資 料 都 要 以 書 面 化 方 式

27 26 保 存, 只 要 以 適 當 的 範 圍 和 方 式 ( 如 電 子 檔 ) 保 存 即 可 誤 解 3: 所 有 的 業 務 流 程 都 必 須 進 行 內 部 控 制 嗎? 誤 解 無 論 再 小 的 業 務 流 程, 都 一 定 要 求 執 行 內 部 控 制 的 準 備 和 評 估 回 答 企 業 層 級 控 制 ( 全 社 的 部 統 制 ) 是 最 重 要 的, 因 此 可 以 依 照 對 企 業 層 級 控 制 ( 全 社 的 部 統 制 ) 的 評 估 結 果, 找 出 具 有 重 要 虛 偽 記 載 可 能 性 的 風 險, 界 定 需 評 估 之 業 務 流 程 範 圍 舉 例 誤 解 5: 如 果 有 問 題, 公 司 會 遭 受 處 罰 嗎? 誤 解 內 部 控 制 報 告 的 評 估 結 果 有 問 題, 公 司 會 遭 到 終 止 上 市 或 其 他 處 罰 回 答 即 使 內 部 控 制 上 有 重 大 缺 失 ( 重 要 欠 ), 公 司 也 不 會 僅 因 此 就 被 終 止 上 市 或 被 認 定 為 違 反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法 ( 金 融 商 品 取 引 法 ) 而 被 處 罰 舉 例 1. 重 大 缺 失 ( 重 要 欠 ) 並 不 會 構 成 終 止 上 市 的 原 因 2. 即 使 有 重 大 缺 失 ( 重 要 欠 ), 不 會 僅 因 此 而 被 認 定 為 違 反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法 ( 金 融 商 品 取 引 法 ) 而 被 處 罰 1. 界 定 成 為 評 估 對 象 之 業 務 流 程 列 入 整 體 營 業 收 入 三 分 之 二 計 算 之 營 業 據 點, 與 該 營 業 據 點 三 個 會 計 科 目 ( 營 業 收 入 應 收 帳 款 存 貨 ) 相 關 之 業 務 流 程 2. 重 要 性 極 少 的 業 務 流 程 可 以 排 除 另 外, 若 有 部 分 業 務 流 程 之 重 要 性 非 常 低, 該 項 業 務 流 程 可 以 排 除 不 必 評 估 ( 視 個 案 情 況 而 定, 如 該 項 業 務 只 占 整 體 的 5%) 誤 解 4: 中 小 企 業 要 準 備 完 整 的 措 施 嗎? 誤 解 美 國 對 於 中 小 企 業 有 特 別 考 慮 的 情 況, 但 是 日 本 的 中 小 企 業 必 須 準 備 與 大 企 業 同 等 規 模 的 內 部 控 制 措 施 回 答 僅 上 市 公 司 為 評 估 對 象, 而 且 基 於 每 家 公 司 的 規 模 及 特 色 等 情 況, 日 本 也 允 許 中 小 企 業 可 以 採 行 簡 單 化 的 措 施 舉 例 1. 代 替 職 能 分 工 之 替 代 性 控 制 人 力 資 源 不 足 的 公 司, 也 可 以 由 經 營 者 或 其 他 部 門 的 人 員 執 行 適 當 的 監 督 控 制 2. 外 部 專 家 的 利 用 也 可 以 委 託 外 部 專 家 執 行 一 部 份 之 監 督 活 動 誤 解 6: 公 司 一 定 要 遵 循 查 核 人 員 的 指 正 嗎? 誤 解 內 部 控 制 的 準 備 和 評 估 工 作, 必 須 依 照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或 顧 問 公 司 的 指 導 進 行 回 答 應 該 由 最 瞭 解 公 司 內 部 風 險 所 在 的 經 營 者 來 主 動 判 斷 舉 例 1. 查 核 人 員 適 當 的 指 正 查 核 人 員 的 指 正, 係 於 公 司 或 經 營 者 就 內 部 控 制 的 建 立 等 所 決 定 之 適 當 範 圍 內 進 行 2. 查 核 人 員 等 所 開 發 之 說 明 書 或 系 統 公 司 不 一 定 要 使 用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或 顧 問 公 司 所 開 發 之 說 明 書 ( 如 內 部 控 制 工 具 等 ) 和 系 統 誤 解 7: 查 核 成 本 會 倍 增 嗎? 誤 解 除 了 財 務 報 表 查 核 之 外, 還 要 另 外 進 行 內 部 控 制 查 核, 查 核 成 本 會 加 倍 回 答 內 部 控 制 查 核, 係 由 與 財 務 報 表 查 核 相 同 之 查 核 人 員 考 量 效 率 及 效 果 執 行 查 核 舉 例 1. 作 成 一 份 查 核 計 畫 財 務 報 表 查 核 及 內 部 控 制 查 核 之 查 核 計 畫 可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28 專 家 觀 點 27 作 整 體 性 考 慮 2. 查 核 證 據 的 利 用 於 查 核 過 程 中 取 得 之 證 據 可 以 互 相 使 用 誤 解 8: 非 上 市 的 交 易 對 象 也 需 要 內 部 控 制 的 準 備 嗎? 誤 解 即 使 不 是 上 市 公 司, 只 要 和 上 市 公 司 有 交 易, 公 司 必 須 做 內 部 控 制 的 準 備 和 評 估 回 答 並 不 因 為 和 上 市 公 司 有 交 易 關 係 就 必 須 進 行 內 部 控 制 的 準 備 舉 例 1. 交 易 對 象 ( 受 上 市 公 司 委 託 執 行 相 關 業 務 之 受 託 公 司 除 外 ) 並 不 要 求 上 市 公 司 之 供 應 商 及 客 戶 等 交 易 對 象 ( 非 上 市 公 司 ) 做 內 部 控 制 的 準 備 和 評 估 ( 依 照 原 本 所 使 用 之 收 貨 單 及 請 款 單 即 可 ) 2. 受 上 市 公 司 委 託 執 行 相 關 業 務 之 受 託 公 司 即 使 公 司 之 業 務 委 託 外 部 公 司 進 行, 只 要 不 是 執 行 重 要 的 業 務 流 程, 就 不 需 列 入 評 估 對 象 誤 解 9: 沒 有 設 置 專 案 小 組 會 有 問 題 嗎? 誤 解 沒 有 設 置 專 門 應 對 內 部 控 制 報 告 制 度 之 專 案 小 組 或 指 派 專 門 負 責 之 權 責 人 員, 會 產 生 問 題 < 重 大 缺 失 ( 重 要 欠 )> 回 答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工 作, 可 以 由 既 有 之 部 門 來 應 對, 不 一 定 要 特 別 設 置 專 案 小 組 或 指 派 專 門 負 責 之 權 責 人 員 舉 例 1. 公 司 既 有 部 門 的 利 用 可 利 用 會 計 部 或 內 部 稽 核 部 等 公 司 內 部 既 有 之 部 門 2. 外 部 專 家 的 利 用 內 部 控 制 之 評 估 作 業 等 一 部 分 的 工 作, 可 以 委 託 外 部 專 家 執 行 誤 解 10: 必 須 在 適 用 日 前 完 成 準 備 嗎? 誤 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係 從 2008 年 4 月 開 始 適 用, 已 經 來 不 及 了 回 答 內 部 控 制 是 一 個 持 續 性 的 過 程, 重 要 的 是 只 要 發 現 有 問 題 就 應 當 及 時 糾 舉 例 正 1. 提 出 報 告 書 的 期 限 應 當 最 早 提 出 內 部 控 制 報 告 書 的 是 會 計 年 度 為 四 月 制 之 公 司, 係 於 2009 年 6 月 底 之 前 報 告 2009 年 3 月 底 之 內 部 控 制 情 況 2. 對 問 題 重 大 缺 失 ( 重 要 欠 ) 之 應 對 若 於 年 度 結 束 日 前 將 缺 失 改 善, 內 部 控 制 仍 是 有 效 若 未 於 年 度 結 束 日 前 改 善, 也 可 以 將 於 年 度 結 束 日 後 採 取 之 改 善 措 施 或 方 針 等 於 內 部 控 制 報 告 書 說 明 誤 解 11: 預 定 於 期 末 執 行 之 系 統 變 更 等 計 畫 需 要 延 期 嗎? 誤 解 為 了 內 部 控 制 的 評 估, 本 來 預 定 於 年 度 結 束 時 執 行 之 系 統 變 更 或 合 併 等 計 畫 必 須 延 期 回 答 不 需 變 更 預 定 的 計 畫, 內 部 控 制 仍 是 有 效 舉 例 1. 即 使 於 規 定 的 期 間 內 無 法 執 行 足 夠 之 評 估 程 序, 經 營 者 可 以 把 它 當 做 不 可 避 免 的 理 由 將 其 排 除 於 評 估 範 圍 之 外, 對 內 部 控 制 進 行 評 估 2. 此 種 情 形, 查 核 人 員 可 以 出 具 無 保 留 意 見 [ 內 部 控 制 報 告 制 度 之 Q&A] 的 公 佈 對 於 2008 年 4 月 1 日 以 後 開 始 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日 本 金 融 廳 於 2007 年 10 月 1 日 公 佈 了 [ 內 部 控 制 報 告 制 度 之 Q&A] 另 外, 並 整 理 彙 總 於 公 佈 後, 針 對 各 方 提 出 之 問 題 與 所 作

29 28 之 回 答, 於 2008 年 6 月 24 日 追 加 公 佈 新 的 問 題 及 回 答 所 謂 內 部 控 制 報 告 制 度 之 Q&A, 係 日 本 金 融 廳 就 各 方 提 出 與 內 部 控 制 報 告 制 度 有 關 之 問 題 與 所 作 之 回 答 中, 將 被 認 為 具 有 參 考 價 值 之 問 題 與 回 答 予 以 整 理 彙 總 因 全 部 多 達 67 個 且 數 量 太 多, 無 法 完 全 介 紹, 以 下 係 以 公 司 規 模 為 小 規 模 或 組 織 結 構 比 較 單 純 之 企 業 ( 中 小 規 模 企 業 ) 為 重 點, 介 紹 若 干 較 具 參 考 價 值 之 內 部 控 制 對 策 (39,42,54-56) 問 39:[ 中 小 規 模 企 業 之 IT 環 境 ] 公 司 規 模 為 小 規 模 或 組 織 結 構 比 較 單 純 之 企 業, 其 IT 環 境 大 致 如 下 : 系 統 比 較 簡 單, 如 直 接 使 用 外 購 的 套 裝 軟 體 ; 系 統 結 構 有 限 制, 沒 有 重 要 的 系 統 變 更 ; 與 IT 有 關 之 業 務 處 理 控 制 比 較 少 針 對 上 述 的 情 況, 內 部 控 制 的 評 估 以 及 查 核 應 如 何 因 應? 回 答 1. 一 般 來 說, 公 司 規 模 為 小 規 模 或 組 織 結 構 比 較 單 純 之 企 業, 其 所 具 備 之 IT 環 境 是 相 對 簡 單 的 2. 對 於 這 些 企 業 之 IT 環 境, 可 以 考 慮 以 下 之 對 策 (1) 直 接 使 用 外 購 套 裝 軟 體 這 種 系 統 較 為 簡 單 之 公 司, 與 其 評 估 個 別 IT 業 務 處 理 控 制, 應 將 評 估 重 點 放 在 與 IT 有 關 之 企 業 層 級 控 制 ( 全 般 統 制 )( 施 基 準 Ⅲ4(2)) (2) 沒 有 重 要 的 系 統 變 更, 在 確 認 與 IT 有 關 之 企 業 層 級 控 制 ( 全 般 統 制 ) 是 有 效 的 之 後, 對 於 與 IT 有 關 之 業 務 處 理 控 制, 不 需 每 期 進 行 評 估, 可 以 利 用 以 前 年 度 的 評 估 結 果 ( 施 基 準 Ⅱ3(3) 二 C) (3) 與 IT 有 關 之 業 務 處 理 控 制 比 較 少, 也 許 另 外 有 以 人 工 方 式 運 作 之 內 部 控 制, 惟 以 人 工 方 式 運 作 之 內 部 控 制 並 不 成 為 內 部 控 制 的 缺 失 ( 施 基 準 Ⅰ2(6)) 在 進 行 內 部 控 制 的 評 估 及 查 核 時, 經 由 確 認 人 工 方 式 運 作 之 內 部 控 制 的 有 效 性, 也 能 夠 取 得 足 夠 之 證 明 ( 注 ) 若 公 司 規 模 並 非 小 規 模, 惟 其 組 織 結 構 係 比 較 單 純 之 企 業, 其 處 理 方 式 可 同 公 司 規 模 為 小 規 模 或 組 織 結 構 比 較 單 純 之 企 業 之 處 理 方 式 問 42:[ 外 部 專 家 的 利 用 ] 中 小 規 模 的 企 業 缺 乏 會 計 部 門 的 人 才, 如 製 作 合 併 財 務 報 表 時, 也 許 會 考 慮 委 託 查 核 人 員 以 外 之 會 計 師 等 外 部 專 家, 這 種 情 形 是 否 屬 於 重 大 缺 失 ( 重 要 欠 )? 回 答 1. 實 施 基 準 ( 施 基 準 ) 對 於 與 企 業 層 級 控 制 ( 全 社 的 部 統 制 ) 有 關 之 評 估 項 目 舉 例 說 明 : 為 了 產 生 信 賴 性 高 之 財 務 報 表, 經 營 者 應 該 確 保 及 安 排 有 相 當 能 力 之 人 才 ( 施 基 準 Ⅱ( 考 1)) 2. 在 評 估 是 否 具 有 產 生 信 賴 性 高 之 財 務 報 表 的 能 力 時, 可 將 外 部 專 家 的 能 力 包 含 在 內 進 行 評 估 也 就 是 說, 不 會 因 為 缺 乏 會 計 人 才 委 託 外 部 專 家 執 行 相 關 工 作, 而 造 成 企 業 層 級 控 制 ( 全 社 的 部 統 制 ) 之 缺 失 ( 不 備 ) 或 重 大 缺 失 ( 重 要 欠 ) 3. 惟, 必 須 注 意, 公 司 是 否 確 認 專 家 所 執 行 之 業 務 結 果 與 委 託 之 工 作 內 容 是 否 相 符 並 順 利 完 成 問 54:[ 中 小 規 模 公 司 之 企 業 層 級 控 制 ( 全 社 的 韵 部 統 制 ) 評 估 ] 公 司 規 模 為 小 規 模 或 組 織 結 構 比 較 單 純 之 企 業, 通 常 經 營 者 廣 泛 參 與 公 司 全 體 之 日 常 業 務, 對 於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的 有 效 性 扮 演 相 當 重 要 的 角 色 在 上 述 的 情 況 下, 查 核 人 員 能 夠 取 得 足 夠 之 查 核 證 據 嗎? 回 答 1. 根 據 實 施 基 準 ( 施 基 準 ), 企 業 層 級 控 制 ( 全 社 的 部 統 制 ) 及 與 業 務 流 程 有 關 之 內 部 控 制, 係 相 互 影 響 具 有 互 補 關 係 對 於 組 織 結 構 比 較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30 專 家 觀 點 29 單 純 之 公 司 而 言, 企 業 層 級 控 制 ( 全 社 的 部 統 制 ) 應 該 比 業 務 流 程 內 部 控 制 更 具 有 重 要 性 ( 施 基 準 Ⅱ3(2)) 2. 例 如, 對 於 公 司 規 模 為 小 規 模 或 組 織 結 構 比 較 單 純 之 企 業 而 言, 經 營 者 廣 泛 參 與 公 司 全 體 之 日 常 業 務 及 進 行 適 當 之 監 督 等, 有 時 對 於 與 業 務 流 程 有 關 之 內 部 控 制 之 有 效 性 具 有 重 要 性 的 角 色 因 此, 查 核 人 員 在 對 於 上 述 之 情 況 進 行 確 認 後, 依 據 對 經 營 者 執 行 之 企 業 層 級 控 制 ( 全 社 的 部 統 制 ) 進 行 查 核 時, 對 於 與 業 務 流 程 有 關 之 內 部 控 制 之 有 效 性, 或 許 亦 可 以 取 得 足 夠 之 查 核 證 據 問 55:[ 中 小 規 模 企 業 內 部 控 制 之 書 面 文 件 ] 公 司 規 模 為 小 規 模 或 組 織 結 構 比 較 單 純 之 企 業, 由 於 員 工 人 數 較 少 業 務 流 程 較 簡 單, 因 此 即 使 與 內 部 控 制 有 關 之 書 面 文 件 如 規 章 或 流 程 圖 等 並 不 齊 全, 也 可 能 認 定 其 內 部 控 制 是 被 有 效 執 行 這 種 情 況 下, 查 核 人 員 要 如 何 進 行 查 核? 回 答 1. 根 據 實 施 基 準 ( 施 基 準 ), 對 於 與 內 部 控 制 有 關 書 面 文 件 之 形 式 及 方 法 等, 並 沒 有 強 制 規 定, 可 適 當 利 用 公 司 所 製 作 及 使 用 之 紀 錄 等, 必 要 的 時 候 再 補 充 即 可 ( 施 基 準 Ⅱ3(7)) 2. 對 於 內 部 控 制 的 準 備 情 況, 查 核 人 員 如 果 透 過 查 閱 或 詢 問 等 方 式 有 理 解 上 的 困 難 時, 必 要 時 可 以 至 業 務 流 程 現 場 觀 察, 以 確 認 該 業 務 流 程 之 執 行 程 序 是 否 適 當 ( 施 基 準 Ⅲ4(2)a) 可 以 考 慮 進 行 業 務 的 觀 察, 或 必 要 時 透 過 讓 適 當 的 權 責 主 管 或 權 責 人 員 重 新 執 行 該 項 程 序 進 行 查 核 ( 施 基 準 Ⅲ4(2)a) 問 56:[ 中 小 規 模 企 業 與 職 能 分 工 有 關 之 替 代 性 控 制 ] 公 司 規 模 為 小 規 模 或 組 織 結 構 比 較 單 純 之 企 業 等, 若 其 職 能 分 工 不 夠 明 確, 作 為 查 核 人 員 應 該 考 慮 何 種 替 代 性 控 制? 回 答 1. 職 能 分 工 其 本 身 並 不 是 目 的, 而 是 為 了 降 低 與 重 大 虛 偽 記 載 有 關 之 風 險 的 手 段 查 核 人 員 於 職 能 分 工 不 夠 明 確 之 公 司 進 行 內 部 控 制 查 核 時, 應 該 考 慮 替 代 性 內 部 控 制 是 否 可 以 減 少 與 重 大 虛 偽 記 載 有 關 之 風 險 2. 有 關 職 能 分 工 之 替 代 性 控 制, 可 參 考 以 下 之 舉 例 說 明 (1) 經 營 者 或 其 他 部 門 的 人 員, 透 過 覆 核 營 業 報 告 書 ( 取 引 報 告 書 ) 等 資 料, 定 期 且 適 時 的 覆 核 交 易 內 容 (2) 經 營 者 或 其 他 部 門 的 人 員, 透 過 確 認 權 責 人 員 所 編 製 之 會 計 科 目 餘 額 調 節 表 等, 以 確 認 權 責 人 員 所 執 行 之 業 務 (3) 經 營 者 或 其 他 部 門 的 人 員, 定 期 進 行 資 產 的 盤 點 或 會 計 科 目 餘 額 的 外 部 確 認 等 3. 另 外, 對 於 內 部 控 制 的 執 行 情 況, 查 核 人 員 如 果 透 過 查 閱 或 詢 問 等 方 式 有 查 核 上 的 困 難 時, 也

31 30 財 會 41 號 公 報 新 思 維 - 依 內 部 管 理 報 告 辨 認 營 運 部 門 審 計 部 / 江 美 艷 會 計 師 王 淑 玲 協 理 蔡 素 芬 經 理 江 美 艷 勤 業 眾 信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審 計 品 質 風 險 管 理 部 門 會 計 師 學 歷 美 國 密 西 根 州 立 大 學 會 計 碩 士 美 國 密 西 根 州 立 大 學 會 計 學 士 經 歷 勤 業 眾 信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會 計 師 美 國 RSI 公 司 會 計 主 任 專 業 資 格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師 美 國 華 盛 頓 州 會 計 師 美 國 華 盛 頓 州 管 理 會 計 師 際 會 計 準 則 理 事 會 ( I A S B ) 國 於 年 11 月 3 0 日 發 布 國 際 財 務 報 告 準 則 第 8 號 IFRS 8, Operating Segments, 將 取 代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14 號 IAS 14, Segment Reporting, 並 預 計 於 2009 年 開 始 適 用 我 國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已 參 考 IFRS 8 訂 定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41 號 營 運 部 門 資 訊 之 揭 露 草 案 ( 簡 稱 41 號 公 報 ), 現 已 完 成 對 外 意 見 徵 詢 該 公 報 預 計 於 年 底 前 發 布, 會 計 年 度 開 始 日 在 2010 年 1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的 財 務 報 表 開 始 適 用, 原 財 會 20 號 公 報 部 門 別 財 務 資 訊 之 揭 露 則 不 再 適 用 茲 將 41 號 公 報 草 案 主 要 內 容 說 明 如 下, 並 就 IFRS 8 在 制 訂 過 程 產 生 的 疑 問, 提 供 Deloitte 的 看 法, 供 作 參 考 草 案 摘 要 介 紹 核 心 原 則 41 號 公 報 之 核 心 原 則 為 企 業 應 揭 露 有 助 於 財 務 報 表 使 用 者 評 估 企 業 所 從 事 經 營 活 動 與 所 處 經 濟 環 境 之 性 質 及 財 務 影 響 之 資 訊 適 用 範 圍 41 號 公 報 適 用 於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之 企 業 所 編 製 之 個 別 財 務 報 表, 以 及 母 公 司 所 編 製 之 合 併 財 務 報 表 : 其 債 務 或 權 益 商 品 已 公 開 發 行 ; 或 欲 公 開 發 行 任 何 型 式 之 金 融 商 品, 而 向 證 券 管 理 機 關 或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財 務 報 表, 或 正 處 於 申 報 之 程 序 中 企 業 若 已 於 其 合 併 財 務 報 表 揭 露 部 門 資 訊, 則 其 個 別 財 務 報 表 得 不 揭 露 部 門 資 訊 但 應 於 個 別 財 務 報 表 附 註 說 明, 已 於 合 併 財 務 報 表 中 依 公 報 的 規 定 揭 露 部 門 資 訊 問 題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的 董 事 長 推 斷 揭 露 營 運 部 門 資 訊 將 對 公 司 利 益 將 造 成 嚴 重 的 傷 害, 因 為 公 司 的 主 要 競 爭 對 手 不 需 適 用 IFRS 8 因 而 毋 須 提 供 類 似 的 資 訊 請 問 : 若 公 司 已 適 當 揭 露 不 擬 揭 露 部 門 資 訊 的 理 由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32 專 家 觀 點 31 時, 是 否 財 務 報 表 可 以 省 略 部 門 資 訊? 回 覆 對 於 董 事 會 或 管 理 階 層 認 為 揭 露 部 門 資 訊 將 危 害 到 公 司 的 利 益 時,IFRS 8 並 未 予 以 排 除 適 用 即 使 當 部 分 部 門 資 訊 確 實 嚴 重 危 害 到 公 司 的 利 益, 對 於 聲 明 係 依 照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編 製 的 財 務 報 表 而 言, 仍 不 可 省 略 該 等 資 訊 營 運 部 門 營 運 部 門 係 企 業 的 組 成 單 位, 且 同 時 具 下 列 特 徵 : 從 事 獲 得 收 入 並 發 生 費 用 ( 包 括 與 企 業 內 其 他 組 成 單 位 間 交 易 所 產 生 之 收 入 與 費 用 ) 之 經 營 活 動 ; 營 運 結 果 定 期 由 企 業 之 營 運 決 策 者 進 行 複 核, 以 制 訂 分 配 予 該 部 門 資 源 之 決 策, 並 評 估 部 門 之 績 效 ; 以 及 具 個 別 分 離 之 財 務 資 訊 問 題 A 公 司 與 B 公 司 生 產 及 銷 售 同 樣 的 產 品 A 公 司 係 依 地 區 別 ( 例 如, 美 國 歐 洲 ) 來 作 決 策 及 評 估 績 效,B 公 司 則 以 產 品 線 為 基 礎 請 問 :A 公 司 與 B 公 司 是 否 需 依 相 同 的 基 礎 來 報 導 部 門 資 訊? 回 覆 企 業 應 依 管 理 方 式 (management approach) 來 決 定 營 運 部 門, 企 業 係 以 內 部 管 理 報 告 為 基 礎 來 辨 認 營 運 部 門, 且 該 內 部 報 告 係 提 供 營 運 決 策 者 定 期 覆 核 用 以 決 定 如 何 對 部 門 分 配 資 源 及 評 估 績 效 因 此,A 與 B 公 司 雖 屬 相 同 產 業 的 公 司, 但 於 分 配 資 源 及 評 估 績 效 之 管 理 方 式 係 採 不 同 的 基 礎, 因 是,A B 公 司 所 辨 認 出 的 營 運 部 門 將 不 同 A 公 司 應 以 地 區 別 為 基 礎 報 導 營 運 部 門, 而 B 公 司 則 依 產 品 線 為 基 礎 企 業 的 每 一 部 分 並 非 皆 為 營 運 部 門 或 營 運 部 門 的 一 部 分 例 如, 企 業 總 部 或 某 些 功 能 性 部 門 若 未 獲 得 收 入 或 所 獲 得 之 收 入 非 企 業 主 要 活 動 產 生 者, 非 屬 營 運 部 門 此 外, 公 報 特 別 舉 例 說 明, 負 責 退 休 福 利 計 畫 之 單 位 非 屬 營 運 部 門 於 辨 認 營 運 部 門 時, 很 重 要 的 一 環 即 是 決 定 所 謂 營 運 決 策 者 (Chief Operating Decision Maker, CODM) 營 運 決 策 者 是 指 所 具 之 職 能, 為 分 配 資 源 予 企 業 營 運 部 門 及 評 估 其 績 效 之 職 能, 無 須 為 特 定 職 稱 之 經 理 人 企 業 營 運 決 策 者 通 常 為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執 行 長 或 營 運 長, 但 亦 可 能 為 執 行 董 事 團 隊 或 其 他 人 員 問 題 A 公 司 為 一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其 主 要 係 製 造 航 空 醫 療 及 消 費 性 電 子 產 品, 並 依 不 同 產 品 領 域 各 設 有 一 位 營 運 長 (Chief Operating Officer, COO) 每 個 營 運 長 主 要 負 責 所 屬 產 品 之 營 運 預 算 財 務 報 導 以 及 人 事 管 理 營 運 長 將 對 執 行 長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CEO) 報 告 有 關 所 屬 單 位 資 源 分 配 之 建 議 執 行 長 則 依 各 管 理 報 告 評 估 每 個 單 位 之 績 效, 且 負 責 企 業 整 體 資 源 分 配 之 決 策 請 問 :A 公 司 之 營 運 決 策 者 為 誰? 回 覆 就 A 公 司 而 言, 雖 然 營 運 長 負 責 其 所 屬 產 品 之 其 他 重 要 管 理 職 能, 但 績 效 評 估 及 資 源 分 配 是 由 執 行 長 作 最 後 決 定 故 A 公 司 的 營 運 決 策 者 應 是 執 行 長 儘 管 中 階 管 理 人 員 負 責 各 單 位 的 營 運 預 算 及 財 務 報 告, 但 企 業 資 源 分 配 的 決 策 通 常 係 由 最 高 管 理 階 層 決 定 再 者,A 公 司 極 有 可 能 判 斷 有 三 個 營 運 部 門, 而 且 每 個 營 運 長 將 被 視 為 部 門 經 理 人 應 報 導 部 門 (Reportable Segments) 並 非 所 有 營 運 部 門 皆 須 報 導 公 報 規 定 之 揭 露 資 訊 若 符 合 營 運 部 門 定 義 ( 單 一 或 彙 總 ), 且 達 公 報 規 定 之 門 檻 者, 企 業 應 分 別 報 導 營 運 部 門 資 訊 量 化 門 檻 公 報 所 稱 之 量 化 門 檻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部 門 收 入 ( 包 括 對 外 銷 售 及 部 門 間 銷 貨 與 轉 撥 ) 達 企 業 所 有 營 運 部 門 收 入 ( 包 括 對 外 銷 售 及 部 門 間 銷 貨 與 轉 撥 ) 合 計 數 之 10% 以 上 者 部 門 損 益 之 絕 對 值 達 下 列 兩 項 絕 對 值 較 大 者 之

33 32 辨 認 應 報 導 部 門 之 流 程 圖 10% 以 上 者 : (i) 無 虧 損 各 營 運 部 門 之 部 門 利 益 合 計 數 (ii) 有 虧 損 各 營 運 部 門 之 部 門 損 失 合 計 數 部 門 資 產 達 企 業 各 營 運 部 門 資 產 合 計 數 之 10% 以 上 者 所 報 導 營 運 部 門 對 外 銷 售 之 收 入 合 計 數 若 小 於 企 業 收 入 之 75%, 則 應 增 加 應 報 導 部 門 數 ( 即 使 未 符 合 上 述 量 化 門 檻 之 條 件 ), 直 至 符 合 75% 之 條 件 為 止 問 題 A 公 司 依 公 報 規 定 辨 認 應 報 導 部 門, 但 所 報 導 的 營 運 部 門 來 自 外 部 客 戶 收 入 僅 占 企 業 收 入 的 68% 若 其 他 未 報 導 營 運 部 門 的 規 模 大 小 相 似, 請 問 : 為 達 到 75% 的 門 檻,A 公 司 應 增 加 分 別 揭 露 哪 些 部 門? 回 覆 公 報 並 未 明 確 規 定 為 符 合 75% 門 檻 規 定 時, 企 業 該 如 何 決 定 增 加 分 別 揭 露 哪 些 部 門 企 業 選 擇 增 加 分 別 揭 露 的 營 運 部 門 似 不 必 然 是 未 報 導 部 門 中 最 大 者, 而 似 應 依 各 別 真 實 情 況 及 環 境 來 判 斷 為 符 合 75% 門 檻 規 定, 企 業 所 決 定 增 加 分 別 揭 露 的 應 報 導 部 門 與 其 他 應 報 導 部 門, 揭 露 的 資 訊 應 相 同 彙 總 條 件 具 有 類 似 的 經 濟 特 性 且 下 列 考 量 因 素 均 類 似, 則 得 彙 總 為 單 一 營 運 部 門 : (a) 產 品 或 勞 務 之 性 質 ; (b) 製 造 過 程 之 性 質 ; (c) 產 品 或 勞 務 之 客 戶 類 型 或 種 類 ; (d) 配 銷 產 品 或 提 供 勞 務 之 方 法 ; 以 及 (e) 特 殊 法 令 規 定 ( 若 可 適 用 時 ) 例 如, 銀 行 保 險 或 公 用 事 業 公 報 並 未 明 確 說 明 何 謂 " 類 似 ", 且 對 所 列 的 考 量 因 素 亦 未 提 供 進 一 步 的 詳 細 指 引 因 此, 於 判 斷 二 個 以 上 的 營 運 部 門 是 否 屬 " 類 似 ", 將 取 決 於 各 別 真 實 情 況 及 環 境, 此 將 涉 及 高 度 判 斷 Deloitte 提 出 下 列 說 明 以 協 助 企 業 加 以 判 斷 : 類 似 的 經 濟 特 性 - 公 報 僅 說 明 具 有 類 似 經 濟 特 性 的 營 運 部 門, 預 期 將 有 類 似 的 長 期 平 均 毛 利 率 惟 企 業 似 亦 可 考 量 其 他 的 績 效 衡 量,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34 專 家 觀 點 33 例 如 未 提 列 利 息 所 得 稅 折 舊 及 攤 銷 前 盈 餘 (earnings before interest, taxes, depreciation, and amortisation, EBITDA) 銷 貨 成 長 營 業 活 動 現 金 流 量 資 產 報 酬 率 存 貨 週 轉 率 或 其 他 企 業 衡 量 方 法 這 些 考 量 因 素 應 依 目 前 歷 史 及 預 期 未 來 績 效 觀 點 來 衡 量 企 業 若 僅 依 預 期 之 長 期 績 效 來 分 析, 將 稍 嫌 不 足 ( 例 如, 依 預 算 分 析 而 排 除 過 去 的 營 運 結 果 ) 有 關 企 業 的 競 爭 力 營 業 或 財 務 風 險 以 及 產 業 型 態 亦 需 列 入 考 量 若 營 運 部 門 位 於 不 同 的 地 區, 企 業 可 能 需 將 經 濟 及 政 治 環 境 匯 率 風 險 以 及 外 匯 管 制 等 因 素 列 入 考 量 產 品 或 勞 務 之 性 質 - 類 似 的 產 品 或 勞 務 似 可 認 為 具 有 類 似 的 目 的 或 最 終 用 途, 而 在 獲 利 率 成 長 率 及 風 險 各 方 面 亦 相 同 製 造 過 程 的 特 質 - 企 業 應 可 依 是 否 使 用 共 同 之 生 產 或 行 銷 設 備 人 力 資 源 與 售 後 服 務 或 維 修 人 員, 或 者 使 用 相 同 或 類 似 的 原 物 料, 且 在 勞 力 密 集 或 資 本 密 集 程 度 方 面 是 否 類 似 來 判 斷 產 品 或 勞 務 之 客 戶 類 型 或 種 類 - 可 依 管 理 階 層 看 待 客 戶 的 角 度 來 判 斷, 例 如 類 似 的 市 場 行 銷 策 略 共 同 銷 售 人 員 以 及 客 戶 統 計 資 料 通 常 零 售 與 量 販 經 營 並 不 被 認 為 具 有 類 似 的 客 戶 類 型 或 種 類 配 銷 產 品 或 提 供 勞 務 之 方 法 - 可 依 配 銷 管 道 ( 例 如, 零 售 賣 場 郵 購 網 路 ) 或 產 品 性 質 ( 例 如, 零 組 件 製 成 品 ) 來 判 斷 主 管 機 關 監 理 環 境 ( 例 如, 銀 行 保 險 或 公 用 事 業 )- 該 條 件 僅 適 用 於 企 業 之 某 些 組 成 單 位 受 特 定 的 法 令 規 範 例 如, 若 一 公 用 企 業 有 國 營 部 門 及 非 國 營 部 門, 每 個 部 門 應 視 為 於 不 同 的 法 令 環 境 中 營 運 因 此, 雖 然 部 門 生 產 同 樣 的 產 品, 但 將 其 彙 總 為 單 一 營 運 部 門, 並 不 適 當 問 題 企 業 出 具 期 中 財 務 報 表 時 是 否 需 再 次 評 估 營 運 部 門 有 無 符 合 彙 總 條 件? 回 覆 不 一 定 於 期 中 若 企 業 內 部 組 織 架 構 並 未 發 生 變 動, 則 企 業 通 常 不 需 要 再 次 評 估 彙 總 條 件 然 而, 若 經 濟 環 境 改 變 且 意 謂 著 目 前 或 未 來 已 不 再 適 合 將 其 彙 總 為 單 一 營 運 部 門 時, 則 管 理 階 層 應 於 發 生 改 變 當 時, 再 次 評 估 彙 總 條 件 舉 例 來 說, 公 司 於 前 期 有 兩 個 應 報 導 部 門 然 而, 在 期 中 時, 其 中 兩 個 部 門 之 毛 利 率 及 銷 售 走 勢 發 生 變 動 因 而 不 再 具 有 類 似 的 經 濟 特 性, 且 管 理 階 層 不 認 為 其 走 勢 於 未 來 將 趨 於 一 致 因 此, 公 司 似 應 於 期 中 時, 再 次 評 估 彙 總 條 件 以 辨 認 適 當 的 應 報 導 部 門 問 題 當 應 報 導 部 門 數 量 超 過 一 適 當 數 量, 例 如 10 個, 企 業 可 以 考 量 哪 些 因 素? 回 覆 公 報 雖 未 明 訂 數 量 的 限 制, 惟 若 應 報 導 部 門 數 量 超 過 10 個 時, 企 業 應 考 量 是 否 已 達 實 用 上 之 限 制 一 旦 應 報 導 數 量 超 過 適 當 數 量, 企 業 應 再 評 估 是 否 有 二 個 以 上 的 營 運 部 門 已 符 合 彙 總 條 件 且 已 適 當 地 彙 總 為 單 一 營 運 部 門 再 者, 若 營 運 部 門 數 量 明 顯 超 過 10 時, 此 可 能 意 謂 著 營 運 決 策 者 沒 有 適 當 地 辨 認 營 運 部 門 揭 露 企 業 應 揭 露 有 助 於 財 務 報 表 使 用 者 評 估 企 業 所 從 事 經 營 活 動 及 所 處 經 濟 環 境 下, 各 類 業 務 活 動 的 性 質 及 其 對 財 務 影 響 之 資 訊 為 了 符 合 該 原 則, 企 業 必 須 揭 露 以 下 資 訊 : 企 業 辨 認 其 營 運 部 門 之 因 素, 以 及 每 一 營 運 部 門 收 入 來 源 之 產 品 與 勞 務 類 型 之 一 般 性 資 訊 應 報 導 部 門 損 益 ( 包 括 應 報 導 部 門 之 特 定 收 入 與 費 用 ) 部 門 資 產 部 門 負 債 及 衡 量 基 礎 之 資 訊 將 部 門 收 入 應 報 導 部 門 損 益 部 門 資 產 部 門 負 債 及 其 他 重 要 部 門 項 目 之 個 別 合 計 數 調 節 至 與 相 對 應 之 企 業 財 務 報 表 金 額 相 符 之 資 訊

35 34 此 外, 公 報 規 定 即 使 僅 有 單 一 應 報 導 部 門 的 企 業, 均 需 依 規 定 對 企 業 整 體 的 資 訊 進 行 揭 露, 包 括 每 一 個 產 品 及 勞 務 或 每 一 組 類 似 產 品 及 勞 務 來 自 外 部 客 戶 之 收 入 資 訊 地 區 別 資 訊 以 及 重 要 客 戶 資 訊 前 述 報 導 之 金 額 係 以 編 製 企 業 財 務 報 表 之 財 務 資 訊 為 基 礎 關 於 地 區 別 資 訊, 公 報 要 求 對 企 業 本 國 及 外 國 之 外 部 客 戶 收 入 和 非 流 動 資 產 ( 金 融 商 品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退 休 辦 法 下 之 資 產 及 保 險 合 約 之 合 約 權 利 除 外 ) 按 地 區 別 進 行 分 析 若 企 業 來 自 單 一 外 國 之 外 部 客 戶 收 入 或 位 於 單 一 外 國 之 非 流 動 資 產 金 額 屬 重 大 時, 則 應 單 獨 揭 露 來 自 該 單 一 外 國 之 收 入 或 該 非 流 動 資 產 若 企 業 於 報 導 上 述 地 區 別 資 訊 時, 其 必 要 資 訊 不 易 取 得 且 編 製 成 本 過 高 而 未 報 導 者, 則 得 不 揭 露 必 要 資 訊, 但 應 揭 露 該 事 實 另, 企 業 亦 得 額 外 提 供 數 個 國 家 組 合 之 地 區 別 資 訊 而 關 於 重 要 客 戶 資 訊, 公 報 則 要 求 揭 露 與 重 要 客 戶 交 易 之 資 訊 企 業 若 與 單 一 外 部 客 戶 交 易 產 生 的 收 入 總 額 占 企 業 總 收 入 10% 以 上, 則 需 揭 露 來 自 該 重 要 客 戶 之 收 入 總 額 及 所 屬 報 導 部 門 名 稱 惟 企 業 無 須 揭 露 每 一 重 要 客 戶 名 稱 或 每 一 部 門 來 自 該 客 戶 之 收 入 金 額 此 外, 對 已 知 屬 共 同 控 制 下 之 聯 屬 公 司 應 視 為 單 一 客 戶, 且 對 已 知 屬 同 一 政 府 ( 中 央 地 方 或 國 外 ) 控 制 下 之 政 府 單 位 或 企 業 亦 應 視 為 單 一 客 戶 問 題 A 公 司 經 營 連 鎖 超 商, 且 於 編 製 財 務 報 表 時, 存 貨 計 價 係 使 加 權 平 均 法 然 而, 提 供 給 營 運 決 策 者 的 內 部 管 理 報 告 則 係 採 用 先 進 先 出 法 (FIFO) 請 問 :A 公 司 於 報 導 部 門 資 訊 之 金 額 時 是 否 可 使 用 FIFO 衡 量? 回 覆 營 運 部 門 報 導 金 額 之 衡 量 基 礎 應 取 決 於 編 製 內 部 管 理 報 告 時 所 使 用 的 方 法, 其 並 未 規 定 部 門 報 導 金 額 之 衡 量 方 法 應 與 企 業 編 製 財 務 報 表 所 採 用 的 方 法 一 致 是 以,A 公 司 於 報 導 部 門 資 訊 之 金 額 時, 可 使 用 FIFO 衡 量 會 計 年 度 開 始 日 在 2009 年 1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之 財 務 報 表 應 適 用 41 號 公 報, 但 亦 得 提 前 適 用 該 公 報 並 規 定 企 業 於 首 次 適 用 時, 除 非 必 要 資 訊 不 易 取 得 且 編 製 成 本 過 高, 否 則 應 重 編 前 期 之 部 門 資 訊 其 他 準 則 配 合 修 訂 或 影 響 對 財 會 23 號 公 報 期 中 財 務 報 表 之 表 達 及 揭 露 之 修 訂 41 號 公 報 適 用 後,23 號 公 報 亦 將 配 合 修 正 依 修 訂 後 之 規 定, 企 業 於 編 製 期 中 財 務 報 表 時, 若 部 門 資 訊 屬 重 大, 則 將 較 以 往 揭 露 更 多 的 部 門 資 訊 應 揭 露 的 部 門 資 訊 包 括 : 來 自 外 部 客 戶 之 收 入 ( 若 包 括 於 營 運 決 策 者 複 核 之 部 門 損 益 之 衡 量 或 定 期 提 供 予 營 運 決 策 者 ) 來 自 企 業 內 其 他 營 運 部 門 之 收 入 ( 若 包 括 於 營 運 決 策 者 複 核 之 部 門 損 益 之 衡 量 或 定 期 提 供 予 營 運 決 策 者 ) 部 門 損 益 之 衡 量 金 額 部 門 總 資 產 ( 若 部 門 資 產 較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結 束 日 有 重 大 變 動 者 ) 部 門 劃 分 基 礎 或 部 門 損 益 衡 量 基 礎 之 差 別 說 明 ( 若 與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不 同 者 ) 應 報 導 部 門 損 益 合 計 數 調 節 至 與 企 業 繼 續 營 業 單 位 稅 前 損 益 金 額 相 符 若 企 業 將 所 得 稅 費 用 ( 利 益 ) 分 攤 與 應 報 導 部 門, 則 企 業 得 調 節 部 門 損 益 合 計 數 至 與 企 業 稅 後 損 益 金 額 相 符 重 大 調 節 項 目 應 分 別 辨 認 並 說 明 對 財 會 35 號 公 報 資 產 減 損 之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之 影 響 財 會 35 號 公 報 規 定, 商 譽 減 損 測 試 係 於 對 商 譽 所 屬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進 行 減 損 測 試 中 進 行 在 辨 認 減 損 測 試 中 商 譽 所 屬 單 位 ( 或 單 位 群 組 ) 時,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不 得 大 於 企 業 所 辨 認 的 部 門 適 用 41 號 公 報 後, 現 金 產 生 單 位 最 大 規 模 將 與 以 往 依 據 20 號 公 報 劃 分 的 部 門 有 所 不 同 惟 於 41 號 公 報 草 案 中 似 未 對 此 有 相 關 說 明 首 次 適 用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36 專 家 觀 點 35 銀 行 業 衝 刺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之 省 思 勤 業 眾 信 財 務 諮 詢 顧 問 公 司 / 陳 威 宇 副 總 經 理 陳 威 宇 勤 業 眾 信 財 務 諮 詢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執 行 副 總 經 理 / 執 業 會 計 師 學 歷 美 國 密 西 根 州 立 大 學 會 計 碩 士 美 國 密 西 根 州 立 大 學 會 計 學 士 經 歷 美 國 加 州 州 立 大 學 MBA 政 治 大 學 國 貿 系 專 業 資 格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師 美 國 會 計 師 美 國 期 貨 交 易 員 美 國 一 般 有 價 證 券 交 易 員 年 來 銀 行 業 經 營 日 益 艱 近 困, 企 金 利 差 不 斷 縮 小, 消 金 又 逢 雙 卡 風 暴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遂 成 為 銀 行 積 極 深 耕 之 市 場 惟 在 積 極 衝 刺 手 續 費 收 入 的 業 績 壓 力 下, 產 生 理 財 專 員 未 顧 及 客 戶 風 險 屬 性 之 考 量, 銷 售 不 符 合 客 戶 需 求 之 產 品, 以 致 客 戶 對 銀 行 產 生 不 信 賴 感, 影 響 銀 行 之 長 期 利 益 主 管 機 關 有 鑑 於 此, 近 年 亦 訂 定 相 關 法 令, 民 間 團 體 如 銀 行 公 會 及 台 灣 理 財 顧 問 認 證 協 會 亦 有 類 似 之 規 範, 以 期 導 正 此 一 亂 象 值 此 全 球 金 融 危 機 之 際, 更 值 得 銀 行 業 加 強 對 理 財 人 員 之 管 哩, 期 以 重 建 客 戶 之 信 賴 財 富 管 理 成 為 銀 行 重 點 深 耕 之 市 場 民 國 九 十 年, 政 府 開 放 新 銀 行 之 設 立, 民 營 銀 行 相 繼 成 立, 銀 行 間 之 競 爭 日 趨 白 熱 化 ; 而 另 一 方 面, 在 利 率 自 由 化 的 環 境 下, 為 爭 取 業 務, 銀 行 爭 相 調 降 放 款 利 率, 導 致 存 放 款 的 利 差 逐 年 下 降, 並 使 傳 統 企 金 業 務 之 淨 利 息 收 入 佔 銀 行 總 收 益 之 比 重 日 趨 下 降 ; 為 增 加 收 入, 本 土 銀 行 轉 而 積 極 開 發 高 利 差 之 消 費 金 融 業 務, 如 現 金 卡 信 用 卡 及 小 額 信 貸 等 產 品, 以 增 加 其 收 入 來 源 惟 在 銀 行 衝 刺 業 績 浮 濫 發 卡 之 情 況 下, 於 九 十 四 年 年 底 爆 發 雙 卡 風 暴, 眾 多 信 用 卡 與 現 金 卡 持 卡 人 成 為 卡 奴 無 力 償 還 債 務, 致 使 銀 行 逾 放 比 大 幅 提 升, 而 須 大 幅 提 列 呆 帳, 獲 利 嚴 重 受 創 受 此 衝 擊 後, 銀 行 開 始 緊 縮 消 金 業 務 在 消 金 業 務 緊 縮, 而 傳 統 放 款 業 務 又 因 利 差 縮 小 而 獲 利 低 微 下, 銀 行 轉 而 積 極 開 發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賺 取 無 風 險 性 之 手 續 費 收 入 除 此 之 外, 隨 著 台 灣 經 濟 發 展, 台 灣 富 裕 人 士 之 財 富 累 積 迅 速, 根 據 美 林 證 券 2007 年 發 表 之 報 告 顯 示,

37 36 台 灣 地 區 2006 年 金 融 資 產 市 值 超 過 100 萬 美 元 之 富 豪, 約 有 6.6 萬 人, 平 均 每 人 財 富 約 新 台 幣 1 億 元, 同 時, 高 淨 值 客 戶 之 財 富 年 成 長 率 亦 高 達 15.8%, 此 代 表 財 富 管 理 市 場 之 成 長 潛 力 驚 人 隨 著 台 灣 民 眾 逐 漸 重 視 投 資 理 財, 預 計 未 來 台 灣 家 庭 之 資 產 配 置 將 逐 漸 由 現 金 與 存 款 轉 移 至 有 價 證 券 及 人 壽 保 險 除 此 之 外, 台 灣 人 口 逐 漸 老 年 化, 在 台 灣 社 會 福 利 不 及 先 進 國 家 完 善 下, 國 人 已 認 知 到 須 事 先 做 好 未 來 退 休 金 及 子 女 就 學 基 金 之 規 劃 由 於 以 上 原 因, 金 融 機 構 皆 預 期 台 灣 財 富 管 理 市 場 將 有 可 觀 之 成 長 空 間, 也 因 此 皆 紛 紛 將 財 富 管 理 視 為 重 點 深 耕 之 市 場 本 土 銀 行 自 九 十 五 年 開 始 積 極 拓 展 其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銀 行 淨 利 息 收 入 自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之 3,929 億 元 下 降 至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之 3,521 億 元, 而 淨 手 續 費 收 入 同 期 則 自 482 億 元 成 長 為 1,106 億 元, 可 見 台 灣 整 體 銀 行 之 淨 利 息 收 入 呈 現 持 平 向 下 之 趨 勢, 而 淨 手 續 費 收 入 則 逐 年 增 加 銀 行 積 極 搶 攻 財 富 管 理 市 場, 但 客 戶 對 銀 行 缺 乏 信 任 感 然 而 在 銀 行 看 好 財 富 管 理 市 場, 積 極 衝 刺 手 續 費 收 入 之 情 況 下, 銀 行 看 似 賺 取 完 全 無 風 險 之 營 業 收 入, 實 則 承 受 商 譽 可 能 受 損 之 風 險 由 於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係 以 賺 取 手 續 費 收 入 為 主, 因 此 理 財 顧 問 於 銷 售 產 品 時 容 易 以 產 品 銷 售 為 導 向, 而 非 以 客 戶 之 理 財 需 求 為 主, 由 於 未 能 針 對 客 戶 需 求 與 風 險 屬 性 量 身 訂 作 理 財 建 議, 而 僅 為 銷 售 而 銷 售, 積 極 鼓 吹 客 戶 購 買 不 熟 悉 或 不 適 合 其 風 險 屬 性 之 產 品, 當 客 戶 發 現 理 財 顧 問 實 則 僅 為 銷 售 產 品 之 業 務 員, 信 任 感 將 會 流 失, 進 而 導 致 該 客 戶 減 少 或 停 止 與 該 銀 行 之 往 來 ; 同 時, 一 旦 客 戶 產 生 虧 損, 將 極 易 產 生 投 資 糾 紛, 進 一 步 影 響 銀 行 之 商 譽, 長 期 下 來 將 對 銀 行 之 獲 利 產 生 極 大 影 響 歐 洲 德 勤 (Deloitte) 於 2008 年 發 表 其 對 歐 洲 財 富 管 理 市 場 所 進 行 之 調 查 結 果, 發 現 在 歐 洲, 高 淨 值 客 戶 與 其 理 財 顧 問 間 普 遍 缺 乏 互 信 基 礎, 而 此 情 形 係 來 自 於 下 列 原 因 : 第 一, 理 財 顧 問 在 強 大 業 績 壓 力 下, 以 銷 售 產 品 為 導 向, 不 斷 推 銷 產 品, 此 侵 略 型 行 銷 方 式 極 容 易 使 理 財 顧 問 被 客 戶 視 為 "product pus hers", 而 導 致 客 戶 對 理 財 顧 問 失 去 信 任 感 ; 第 二, 客 戶 對 理 財 顧 問 之 客 觀 性 存 疑, 由 於 財 富 管 理 銀 行 亦 發 行 或 代 理 金 融 商 品, 因 此 客 戶 無 法 確 定 理 財 顧 問 對 其 提 出 之 投 資 建 議, 是 否 為 最 適 合 其 風 險 屬 性 及 資 產 配 置 之 商 品, 亦 或 僅 為 了 銷 售 該 銀 行 之 產 品 ; 第 三, 高 淨 值 客 戶 不 重 視 其 理 財 顧 問 之 投 資 專 業, 由 於 高 淨 值 客 戶 常 有 多 元 管 道 可 取 得 相 關 理 財 資 訊, 同 時, 其 多 已 聘 有 私 人 理 財 顧 問 專 門 為 其 管 理 資 產, 因 此 高 淨 值 客 戶 僅 委 任 銀 行 之 理 財 顧 問 為 其 執 行 交 易, 而 不 需 要 其 提 供 資 產 配 置 之 諮 詢 服 務 該 調 查 發 現, 在 缺 乏 互 信 基 礎 下, 高 淨 值 客 戶 會 有 以 下 行 為 : 第 一, 高 淨 值 客 戶 傾 向 自 行 掌 控 投 資 決 策, 理 財 顧 問 僅 可 為 其 執 行 投 資 決 策, 並 賺 取 手 續 費, 無 法 提 供 具 有 更 高 附 加 價 值 之 財 務 諮 詢 服 務 及 全 權 委 託 之 代 客 操 作 服 務 ; 第 二, 高 淨 值 客 戶 傾 向 將 財 富 分 置 於 不 同 銀 行, 此 將 使 理 財 顧 問 無 法 有 效 掌 握 客 戶 資 產, 並 進 而 提 高 提 供 財 務 諮 詢 之 困 難 度 ; 第 三, 高 淨 值 客 戶 普 遍 聘 有 私 人 顧 問 為 其 管 理 財 富 及 與 銀 行 間 之 往 來 相 關 事 宜, 此 將 不 利 於 理 財 顧 問 維 繫 客 戶 關 係, 並 提 高 理 財 顧 問 對 高 淨 值 客 戶 提 供 服 務 之 困 難 度 而 在 上 述 之 情 況 下, 財 富 管 理 銀 行 將 無 法 將 其 與 高 淨 值 客 戶 關 係 由 僅 執 行 交 易 之 委 任 關 係, 提 升 為 提 供 諮 詢 服 務 及 更 進 一 步 之 全 權 委 託 代 操 之 委 任 關 係, 長 此 以 往, 財 富 管 理 銀 行 之 獲 利 將 會 嚴 重 受 限 理 財 顧 問 之 侵 略 型 銷 售 手 法, 不 僅 在 歐 洲 產 生 客 戶 對 理 財 顧 問 產 生 不 信 任 感 之 危 機, 在 台 灣 侵 略 型 行 銷 亦 所 在 多 有, 由 於 理 財 顧 問 之 薪 資 獎 酬 與 績 效 表 現, 仍 以 其 銷 售 成 績 及 所 賺 取 之 佣 金 收 入 為 主, 在 高 業 績 壓 力 下, 理 財 顧 問 傾 向 於 鼓 勵 投 資 人 購 買 高 手 續 費 收 入 之 產 品, 而 不 論 產 品 風 險 與 投 資 人 之 所 得 投 資 需 求 或 風 險 偏 好 是 否 相 當, 長 期 下 來, 客 戶 將 會 發 現 理 財 顧 問 只 是 為 銷 售 而 銷 售, 而 對 其 客 觀 性 存 疑, 進 而 失 去 信 任, 且 而 更 嚴 重 的 是, 理 財 顧 問 在 高 目 標 的 銷 售 壓 力 下, 為 了 衝 刺 業 績 而 未 充 分 揭 露 投 資 風 險, 導 致 引 起 投 資 糾 紛 最 明 顯 的 例 子 即 為 連 動 債 商 品, 連 動 債 商 品 係 屬 衍 生 性 金 融 產 品, 其 結 構 複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38 專 家 觀 點 37 雜 且 風 險 較 高, 在 國 外, 此 種 商 品 僅 可 銷 售 予 資 產 達 100 萬 美 元 之 高 淨 值 客 戶, 然 在 台 灣, 由 於 過 去 幾 年 的 低 利 環 境, 標 榜 高 報 酬 率 之 連 動 債 商 品 對 一 般 投 資 大 眾 極 具 吸 引 力, 因 此 成 為 銀 行 向 客 戶 推 銷 之 主 力 產 品, 根 據 金 管 會 之 統 計, 截 至 2007 年 底, 國 內 銀 行 發 行 的 連 動 債 規 模 已 達 9000 億 元, 其 中 不 保 本 條 件 式 保 本 的 連 動 債 規 模 則 約 為 2800 億 元, 然 在 2007 年 爆 發 美 國 次 貸 風 暴 後, 許 多 投 資 人 紛 紛 發 現 其 所 投 資 之 連 動 債 產 品 大 幅 跌 破 淨 值, 在 財 富 大 幅 縮 水 下, 引 發 多 筆 客 訴 與 連 動 債 贖 回 糾 紛, 金 管 會 統 計, 此 類 糾 紛 約 有 700 件, 規 模 達 23 億 元, 而 由 於 對 於 銀 行 之 不 當 銷 售, 投 資 民 眾 難 以 舉 證, 因 此 估 計 多 數 投 資 人 將 須 自 行 吸 收 損 失 雖 然 在 現 行 法 律 規 範 下, 投 資 損 失 係 由 投 資 人 自 行 吸 收, 然 此 風 暴 已 導 致 投 資 人 對 理 財 顧 問 及 銀 行 失 去 信 任, 近 期 財 富 管 理 市 場 萎 縮, 此 雖 主 係 與 全 球 遭 受 金 融 風 暴, 股 市 持 續 下 跌 有 關, 然 投 資 人 對 財 富 管 理 商 品 與 理 財 顧 問 失 去 信 心 亦 為 主 因 之 一 如 何 重 新 建 立 投 資 人 對 銀 行 之 信 任 為 了 重 新 建 立 投 資 人 對 財 富 管 理 銀 行 之 信 任, 避 免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因 顧 客 對 產 品 之 理 解 不 足 或 資 訊 不 充 分 而 導 致 無 謂 的 損 失 或 糾 紛, 必 須 改 變 目 前 銀 行 之 銷 售 模 式 提 高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人 員 的 專 業 素 質 以 及 建 立 完 善 的 行 為 規 範, 而 這 需 要 主 管 機 關 銀 行 及 理 財 顧 問 三 方 之 共 同 配 合 為 保 障 投 資 人 之 權 益, 台 灣 之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已 訂 定 各 項 規 範, 如 金 管 會 頒 布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規 範 從 事 財 富 管 理 之 金 融 機 構 除 應 在 商 品 說 明 書 等 說 明 商 品 相 關 風 險, 且 必 須 充 分 了 解 客 戶, 除 須 注 意 客 戶 是 否 具 足 夠 之 知 識 及 健 全 的 財 務 外, 推 薦 或 銷 售 產 品 時 必 須 先 依 據 客 戶 之 所 得 風 險 偏 好 投 資 決 策 模 式 需 求 過 往 投 資 經 驗 等 區 別 客 戶 之 類 別, 再 與 商 品 之 風 險 或 複 雜 程 度 進 行 交 叉 比 對, 找 出 與 客 戶 投 資 經 驗 及 風 險 承 擔 能 力 相 當 之 商 品, 以 避 免 不 當 銷 售 之 行 為 發 生 同 時, 銀 行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亦 訂 定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作 業 準 則, 規 範 銀 行 理 財 業 務 人 員 須 依 其 所 推 介 之 商 品 不 同 而 具 備 不 同 之 資 格 證 照, 且 理 財 業 務 人 員 皆 必 須 參 加 銀 行 內 部 或 公 會 認 可 之 金 融 專 業 訓 練 機 構 所 舉 辦 的 訓 練 課 程 至 少 八 小 時 以 上, 或 取 得 測 驗 合 格 明 書 而 自 連 動 債 風 波 所 引 發 之 眾 多 投 資 糾 紛 後, 金 管 會 為 杜 絕 亂 象, 提 高 銀 行 對 客 戶 銷 售 產 品 之 適 當 性, 於 2008 年 1 月 訂 定 銀 行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及 金 融 商 品 銷 售 業 務 自 律 規 範, 對 理 財 顧 問 之 薪 資 獎 酬 制 度 及 金 融 商 品 銷 售 佣 金 之 訂 定 原 則 皆 有 所 規 範, 並 針 對 對 結 構 型 商 品 之 銷 售 訂 定 各 種 控 管 措 施 然 若 僅 依 賴 主 管 機 關 之 相 關 規 範, 並 不 足 以 減 少 不 當 銷 售 行 為 之 發 生, 此 須 仰 銀 行 與 理 財 顧 問 對 不 當 行 銷 將 導 致 客 戶 對 銀 行 信 任 感 流 失, 終 將 導 致 業 務 流 失 之 體 認, 而 基 於 未 來 之 長 遠 發 展, 銀 行 須 盡 速 恢 復 投 資 人 對 銀 行 之 信 任 感, 此 可 從 兩 方 面 著 手 : 改 變 對 理 財 顧 問 之 管 理 方 式 與 改 變 對 客 戶 之 銷 售 方 式 銀 行 應 由 下 列 各 方 面 來 改 變 對 理 財 顧 問 之 管 理 方 式 : 第 一, 銀 行 須 落 實 執 行 各 項 法 令 之 規 範, 除 要 求 理 財 顧 問 應 須 於 銷 售 產 品 前 詳 實 了 解 客 戶 之 財 務 狀 況 及 風 險 偏 好, 並 於 銷 售 產 品 前 確 實 揭 露 產 品 資 訊 及 投 資 風 險, 並 確 認 客 戶 對 產 品 之 理 解 程 度 是 否 足 夠 ; 第 二, 銀 行 應 改 變 理 財 顧 問 之 績 效 評 估 及 薪 資 獎 酬 計 算 方 式, 除 了 業 績 表 現 與 佣 金 收 入 外, 尚 須 將 其 客 戶 之 成 長 客 戶 委 託 規 劃 資 產 之 成 長 納 入 考 量 ; 第 三, 為 鼓 勵 理 財 顧 問 持 續 強 化 專 業 知 識, 銀 行 亦 須 將 理 財 顧 問 參 與 教 育 訓 練 之 時 數 及 取 得 執 照 之 數 量 及 完 整 性 等 一 併 考 量 ; 第 四, 銀 行 須 不 定 期 抽 檢 客 戶 之 投 資 組 合, 檢 視 客 戶 之 投 資 組 合 與 其 所 得 投 資 需 求 或 風 險 屬 性 是 否 相 當, 並 將 理 財 顧 問 之 服 務 品 質, 如 遭 到 客 訴 或 產 生 稽 核 缺 失 之 次 數, 計 入 績 效 表 現 與 薪 資 獎 酬 之 計 算 中 ; 第 五, 為 有 效 杜 絕 理 財 顧 問 強 力 推 銷 高 佣 金 收 入 產 品 之 情 形, 銀 行 應 盡 量 將 所 有 產 品 之 銷 售 佣 金 一 致 化, 以 提 高 理 財 顧 問 推 薦 產 品 之 客 觀 中 立 性, 進 而 避 免 不 當 銷 售 之 情 形 而 除 了 改 變 對 理 財 顧 問 之 管 理 方 式, 銀 行 亦 須 改 變 其 對 客 戶 之 銷 售 方 式, 首 先, 銀 行 應 深 化 其 對 客 戶 之 了 解, 將 同 一 客 戶 在 不 同 業 務 部 門

39 38 之 資 料 予 以 彙 總 分 析, 以 有 效 掌 控 客 戶 之 財 務 與 資 產 狀 況 全 貌 ; 其 次, 在 了 解 客 戶 之 財 富 與 資 產 後, 銀 行 應 建 立 顧 客 區 隔 策 略, 即 將 不 同 客 戶 依 其 資 產 規 模 理 財 需 求 及 投 資 行 為 分 為 不 同 族 群, 並 以 此 作 為 基 礎, 針 對 不 同 族 群 客 戶 之 需 求 擬 出 不 同 之 銷 售 與 服 務 策 略, 以 有 效 提 升 客 戶 之 滿 意 度 與 忠 誠 度 ; 除 此 之 外, 銀 行 須 建 立 專 業 之 研 究 部 門 團 隊 作 為 理 財 顧 問 之 後 援, 由 於 目 前 之 金 融 法 規 與 商 品 不 斷 推 陳 出 新, 即 使 理 財 顧 問 持 續 進 修 取 得 專 業 證 照, 對 產 品 市 場 與 法 規 之 了 解 仍 未 必 足 夠, 為 能 有 效 服 務 客 戶, 銀 行 須 建 置 完 整 的 團 隊 以 提 升 理 財 顧 問 之 服 務 品 質 除 銀 行 外, 理 財 顧 問 亦 須 改 變 其 從 事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之 心 態, 由 於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須 針 對 客 戶 之 需 求 而 量 身 打 造, 而 惟 有 贏 得 客 戶 信 任, 才 能 了 解 客 戶 之 需 求 因 此, 就 如 認 證 理 財 規 劃 顧 問 (Certified Financial Planner; CFP) 之 執 業 準 則 所 言, 理 財 規 劃 顧 問 須 以 投 資 人 之 利 益 為 優 先 惟 有 如 此, 才 能 與 投 資 人 建 立 互 信 之 關 係, 並 從 而 維 持 可 長 可 久 之 客 戶 關 係 因 此 理 財 顧 問 除 持 續 進 修 金 融 專 業 知 識 及 取 得 相 關 證 照 外, 亦 須 持 續 進 修 紀 律 道 德 之 相 關 課 程, 以 強 化 其 道 德 觀 念 並 減 少 從 業 之 道 德 風 險, 如 台 灣 理 財 顧 問 認 證 協 會 即 舉 辦 理 財 顧 問 之 認 證 並 授 權 相 關 機 構 開 辦 紀 律 道 德 執 業 規 範 與 執 業 準 則 課 程 以 供 理 財 規 劃 顧 問 進 修 結 論 綜 上, 在 全 球 遭 受 金 融 風 暴, 股 市 可 能 走 入 空 頭 之 際, 客 戶 投 資 態 度 趨 於 保 守, 已 使 銀 行 之 手 續 費 收 入 大 幅 減 少, 加 上 客 戶 因 理 財 人 員 之 不 當 銷 售 不 合 屬 性 之 理 財 商 品 而 產 生 鉅 額 損 失, 更 影 響 客 戶 對 銀 行 的 信 賴 感 若 銀 行 可 藉 此 機 會 訓 練 其 理 財 人 員 加 強 其 紀 律 道 德 規 範, 以 有 效 重 建 其 與 客 戶 之 互 信 關 係, 則 銀 行 不 但 可 獲 得 穩 定 之 收 入 來 源, 長 期 亦 將 創 造 更 高 獲 利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40 專 家 觀 點 39 公 平 價 值 會 計 繼 續 往 前 邁 進? 金 融 產 業 專 業 服 務 / 王 淑 玲 協 理 當 美 國 金 融 界 與 會 計 準 則 委 員 會 (FASB) 為 正 了 是 否 繼 續 適 用 FAS 157 公 平 價 值 衡 量 公 報 爭 論 不 休 之 際,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理 事 會 (IASB) 修 正 IAS 39 放 寬 原 以 公 平 價 值 衡 量 認 列 為 損 益 者 得 重 分 類 至 其 他 會 計 衡 量 類 別, 以 減 緩 財 務 報 表 上 認 列 損 失 金 額 之 時, 令 人 對 會 計 之 路 是 否 仍 朝 公 平 價 值 的 方 向 前 進 產 生 疑 問 然 IASB 於 十 月 底 發 表 了 長 達 84 頁 無 活 絡 市 場 金 融 商 品 的 公 平 價 值 衡 量 及 揭 露 專 題 論 文, 似 乎 已 彰 顯 原 則 制 定 者 之 立 場, IASB 副 主 席 Thomas Jones 表 示, 公 平 價 值 會 計 儘 管 並 不 完 美, 它 仍 是 所 有 可 選 擇 方 法 中 較 好 的 回 歸 主 要 引 起 爭 論 的 無 活 絡 市 場 金 融 商 品 公 平 價 值 評 估,IASB 重 申 之 觀 點 主 要 如 下 : 公 平 價 值 衡 量 目 標 公 平 價 值 係 指 衡 量 日 在 正 常 (orderly) 交 易 的 情 況 下, 市 場 參 與 者 願 意 成 交 之 價 格, 若 係 被 迫 清 算 (forced liquidation ) 或 賤 價 出 售 (distress sale) 二 者 合 稱 被 迫 交 易 (force transactions), 則 非 屬 於 正 常 交 易 為 達 成 公 平 價 值 衡 量 目 標, 企 業 評 估 金 融 商 品 的 公 平 價 值 應 考 量 所 有 可 得 之 市 場 資 訊, 當 使 用 評 價 技 術 衡 量 公 平 價 值 時, 企 業 應 儘 量 使 用 可 觀 察 之 輸 入 參 數, 儘 可 能 減 少 採 用 無 法 觀 察 資 訊 (unobservable inputs) 無 活 絡 市 場 公 平 價 值 決 定 相 同 資 產 活 絡 市 場 公 開 報 價 最 能 代 表 資 產 或 負 債 的 公 平 價 值, 應 優 先 採 用 若 為 無 活 絡 市 場 之 交 易 價 格, 可 用 作 公 平 價 值 的 參 考, 但 不 必 然 作 為 公 平 價 值 決 定 數 沒 有 活 絡 市 場 的 特 徵 包 括 交 易 活 動 及 成 交 量 的 大 幅 減 少 市 場 參 與 者 間 交 易 價 格 劇 烈 變 化 或 無 法 找 到 最 近 期 之 成 交 價 然 以 上 情 況 若 單 獨 存 在 不 一 定 即 意 謂 市 場 不 再 活 絡, 故 決 定 交 易 市 場 是 否 不 活 絡 必 須 經 過 審 慎 判 斷 常 規 (arm s length) 交 易 經 常 發 生 即 屬 活 絡 市 場, 至 於 何 謂 經 常 發 生 則 視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市 場 實 際 情 況 及 環 境 加 以 判 斷 當 採 用 評 價 技 術 衡 量 公 平 價 值 時, 無 論 交 易 多 寡, 不 屬 賤 賣 交 易 之 價 格 資 訊 不 應 予 以 忽 略, 即 使 該 資 訊 可 能 仍 須 加 以 調 整 當 市 場 不 再 活 絡 時, 不 宜 認 定 所 有 交 易 都 是 被 迫 交 易, 同 理, 亦 不 宜 將 任 何 交 易 的 價 格 直 接 認 定 為 公 平 價 值 無 活 絡 市 場 商 品 須 依 實 際 情 況 及 環 境 作 出 決 定 公 平 價 值 的 重 要 判 斷, 無 論 採 用 何 種 評 價 技 術, 應 考 量 適 當 的 風 險 調 整 項 目, 如 信 用 風 險 及 流 動 性 風 險 等

41 40 被 迫 交 易 衡 量 公 平 價 值 時, 不 應 將 屬 於 被 迫 交 易 的 價 格 資 訊 列 入 考 量 所 謂 正 常 交 易 係 市 場 參 與 者 在 容 許 適 當 曝 險 下 願 意 進 行 之 交 易, 決 定 特 定 交 易 是 否 屬 被 迫 性 質 亦 須 加 以 判 斷 管 理 階 層 決 定 公 平 價 值 之 估 計 當 攸 關 之 可 觀 察 市 場 資 訊 不 存 在 或 可 觀 察 資 訊 可 能 須 依 無 法 觀 察 的 資 訊 作 重 大 調 整 時, 公 平 價 值 主 要 係 由 管 理 階 層 內 部 現 金 流 量 的 基 本 假 設 及 調 整 適 當 風 險 後 之 折 現 率 使 用 評 價 技 術 決 定 某 些 情 況 下, 使 用 無 法 觀 察 的 參 數 可 能 比 可 觀 察 的 參 數 ( 如 非 近 期 之 成 交 價 ) 更 適 當 以 無 法 觀 察 參 數 採 用 評 價 技 術 計 算 的 公 平 價 值 通 常 稱 為 模 型 評 價 (mark to model) 有 時, 不 同 來 源 的 多 重 參 數 作 整 體 評 估 可 提 供 決 定 公 平 價 值 的 最 佳 證 據, 預 計 現 金 流 量 應 與 其 他 相 關 資 訊 一 併 考 量 各 參 數 之 權 數 取 決 於 對 合 理 估 計 公 平 價 值 提 供 之 資 訊 範 圍 及 其 相 關 性 使 用 經 記 商 報 價 及 專 家 之 評 價 服 務 當 活 絡 市 場 不 存 在 時, 經 紀 商 報 價 或 專 家 評 價 可 能 為 評 估 公 平 價 值 的 資 料 來 源, 但 不 一 定 即 為 公 平 價 值 在 市 場 活 絡 時, 經 紀 商 報 價 可 能 反 應 市 場 真 實 交 易 資 訊, 然 在 市 場 不 活 絡 時, 經 紀 商 多 依 賴 基 於 僅 其 自 身 可 得 資 訊 以 模 型 評 價 的 結 果 企 業 對 非 屬 市 場 真 實 交 易 的 經 紀 商 報 價 資 訊 應 給 與 較 低 權 數 另 決 定 權 數 時, 報 價 性 質 ( 如 具 約 束 力 合 約 報 價 或 僅 供 參 考 ) 亦 應 一 併 考 量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42 專 家 觀 點 41 財 務 報 表 表 達 變 革 趨 勢 審 計 部 / 江 美 艷 會 計 師 際 會 計 準 則 理 事 會 (IASB) 與 美 國 會 計 準 國 則 理 事 會 (FASB) 於 日 前 共 同 針 對 財 務 報 表 表 達 之 新 準 則 發 布 討 論 稿 (Discussion Paper, 以 下 簡 稱 DP), 公 開 徵 詢 意 見 至 2009 年 4 月 14 日 止 DP 冀 求 企 業 出 具 能 更 清 楚 且 更 連 貫 地 呈 現 公 司 財 務 全 貌 的 一 套 財 務 報 表, 同 時 藉 由 提 高 不 同 企 業 間 財 務 報 表 之 可 比 較 性 及 一 致 性 而 增 進 財 務 資 訊 之 有 用 性 DP 對 財 務 報 表 表 達 之 主 要 建 議 彙 總 如 下 : 財 務 狀 況 表 財 務 狀 況 表 取 代 以 往 資 產 負 債 表 依 資 產 負 債 及 權 益 三 大 要 素 表 達, 改 將 資 產 及 負 債 依 據 主 要 活 動 類 別 ( 營 運 投 資 及 融 資 活 動 ) 予 以 歸 類 表 達 每 一 類 別 內 之 資 產 及 負 債 再 分 為 長 期 或 短 期 ; 或 者, 若 依 流 動 性 較 為 攸 關 則 依 流 動 性 區 分 資 產 總 額 負 債 總 額 長 期 及 短 期 資 產 以 及 長 期 及 短 期 負 債 小 計 必 須 於 財 務 狀 況 表 或 是 附 註 中 列 示 綜 合 損 益 表 以 單 一 之 綜 合 損 益 表 取 代 以 往 的 損 益 表, 並 於 表 中 將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項 目 單 獨 列 示 綜 合 損 益 表 科 目 歸 屬 之 類 別 應 與 財 務 狀 況 表 之 類 別 相 同 表 中 須 呈 現 當 期 淨 利 金 額 及 綜 合 損 益 總 額 若 為 有 助 於 提 供 財 務 報 表 使 用 者 預 估 企 業 未 來 現 金 流 量, 表 中 各 科 目 應 再 依 功 能 別 ( 亦 即 銷 貨 成 本 或 管 理 費 用 等 ) 及 性 質 別 ( 亦 即 用 料 成 本 人 工 成 本 或 折 舊 等 ) 拆 分 現 金 流 量 表 企 業 必 須 個 別 表 達 來 自 營 運 活 動 現 金 收 付 之 主 要 類 別 ( 亦 即 採 直 接 法 ), 而 非 將 淨 利 調 節 至 營 運 活 動 淨 現 金 流 量 ( 亦 即 採 間 接 法 ) 財 務 報 表 附 註 企 業 必 須 於 會 計 政 策 附 註 中, 揭 露 其 於 財 務 狀 況 表 中 將 資 產 及 負 債 歸 為 各 類 別 之 理 由 提 供 由 現 金 流 量 調 節 至 綜 合 損 益 之 明 細 表, 並 將 綜 合 損 益 各 項 目 金 額 拆 分 為 已 收 現 或 付 現 非 評 價 之 估 計 金 額 及 評 價 金 額 表 達 格 式 DP 提 議 的 財 務 報 表 格 式 係 以 管 理 方 法 為 基 礎

43 42 進 行 分 類 此 法 要 求 企 業 管 理 當 局 依 據 企 業 如 何 使 用 資 產 及 負 債 以 及 其 對 企 業 活 動 之 觀 點, 將 資 產 及 負 債 於 財 務 狀 況 表 中 依 活 動 類 別 分 類, 而 該 分 類 亦 將 決 定 綜 合 損 益 表 及 現 金 流 量 表 中 各 項 目 之 分 類 例 如, 某 一 設 備 視 為 是 營 業 資 產, 則 與 該 設 備 相 關 的 費 用 及 現 金 流 量 於 綜 合 損 益 表 及 現 金 流 量 表 中, 亦 將 歸 類 為 營 業 活 動 此 外 : 對 於 業 務 活 動 資 訊 之 表 達 應 再 拆 為 營 運 活 動 及 投 資 活 動 資 訊 融 資 活 動 應 視 資 金 來 源 個 別 表 達 ; 非 來 自 股 東 之 資 金 應 與 來 自 股 東 之 資 金 分 別 列 示 停 業 單 位 繼 續 營 業 單 位 及 融 資 活 動 資 訊 應 分 別 表 達 所 得 稅 資 訊 於 財 務 狀 況 表 及 現 金 流 量 表 中 應 與 其 他 資 訊 分 別 表 達 於 綜 合 損 益 表 中, 以 下 各 項 相 關 之 所 得 稅 亦 應 單 獨 列 示 : - 繼 續 營 業 單 位 損 益 ( 來 自 業 務 及 融 資 活 動 之 總 損 益 ) - 停 業 單 位 損 益 -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項 目 DP 中 建 議 之 表 達 格 式 如 下 : 財 務 狀 況 表 綜 合 損 益 表 現 金 流 量 表 業 務 活 動 業 務 活 動 業 務 活 動 營 業 資 產 及 負 債 營 業 收 入 及 費 用 營 業 現 金 流 量 投 資 資 產 及 負 債 融 資 活 動 融 資 資 產 投 資 收 入 及 費 用 融 資 活 動 融 資 資 產 收 入 投 資 現 金 流 量 融 資 活 動 融 資 資 產 現 金 流 量 融 資 負 債 融 資 負 債 費 用 融 資 負 債 現 金 流 量 所 得 稅 繼 續 營 業 單 位 所 得 稅 所 得 稅 停 業 單 位 停 業 單 位 損 益 ( 稅 後 ) 停 業 單 位 其 他 損 益 淨 利 ( 稅 後 ) 權 益 權 益 為 達 成 能 連 貫 地 描 繪 企 業 財 務 全 貌 之 目 標, 企 業 的 各 大 表 間, 對 於 資 訊 之 科 目 名 稱 描 述 及 表 達 順 序 將 以 一 貫 的 形 式 呈 現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44 專 家 觀 點 43 淺 談 政 府 機 關 錯 誤 處 分 而 導 致 納 稅 義 務 人 溢 繳 稅 款 之 退 稅 期 限 稅 務 部 / 陳 建 宏 會 計 師 背 景 說 明 納 稅 義 務 人 陳 君 作 住 家 使 用 之 房 屋, 因 台 北 市 稅 捐 稽 徵 處 ( 以 下 簡 稱 " 北 市 稅 捐 處 ) 房 屋 稅 籍 資 料 登 載 錯 誤, 致 多 年 來 誤 以 營 業 使 用 之 稅 率 核 課 系 爭 房 屋 之 房 屋 稅, 陳 君 後 於 96 年 5 月 17 日 申 請 更 正 系 爭 房 屋 96 年 度 房 屋 稅, 同 時 申 請 退 還 81 年 至 95 年 度 溢 繳 之 房 屋 稅 稅 額, 惟 台 北 市 稅 捐 處 以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於 因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或 計 算 錯 誤 溢 繳 之 稅 款, 得 自 繳 納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提 出 具 體 明, 申 請 退 還 ; 逾 期 未 申 請 者,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之 規 定, 僅 同 意 退 還 91 年 至 95 年 度 錯 誤 溢 繳 之 稅 額, 陳 君 不 服 該 處 未 予 退 還 81 年 至 90 年 度 溢 繳 稅 額 之 行 政 處 分, 遂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惟 經 訴 願 決 定 予 以 駁 回, 嗣 後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仍 遭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駁 回, 陳 君 遂 依 法 提 起 上 訴, 刻 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審 理 中 本 案 判 決 概 述 一 原 告 ( 陳 君 ) 主 張 : 1. 本 案 係 被 告 行 政 疏 失 而 錯 誤 登 載 稅 籍 資 料, 尚 非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或 計 算 錯 誤, 不 應 類 推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2.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並 不 排 除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之 適 用,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未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行 使 裁 量 權, 損 害 原 告 之 權 益 二 被 告 ( 台 北 市 稅 捐 處 ) 答 辯 : 1. 按 財 政 部 93 年 9 月 24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釋, 凡 因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或 計 算 錯 誤 溢 繳 稅 款 之 案 件, 不 論 係 稽 徵 機 關 自 行 發 現 錯 誤 依 職 權 退 還 或 納 稅 義 務 人 提 出 申 請, 其 退 稅 期 限 均 應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2.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規 定 係 屬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返 還 請 求 權 之 特 別 時 效 規 定, 本 件 原 告 請 求 退 稅, 自 應 先 行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3.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並 未 賦 予 原 告 申 請 撤 銷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三 本 案 判 決 理 由 : 1.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之 退 稅 請 求 權, 係 獨 特 之 稅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規 定, 只 要 是 納 稅 人 於 稅 捐 實 體 上 無 法 律 上 之 原 因 而 溢 繳 之 稅 款, 超 出 依 法 客 觀 上 正 確 應 納 稅 額 時, 不 問 其 原 因 係 事 實 認 定 錯 誤 或 法 律 解 釋 適 用 錯 誤, 均 得 援 用 2. 時 效 制 度 兼 具 確 保 法 秩 序 安 定 性 與 維 護 人 民 權 益 之 功 能, 縱 使 實 體 上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課 稅 處 分 違 反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或 租 稅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 但 先 程 序, 後 實 體 乃 救 濟 法 上 必 循 程 序, 請 求 公 法 上 不 當 得 利

45 44 返 還 請 求 權 之 行 使, 若 確 已 罹 於 時 效 而 當 然 消 滅, 自 無 再 審 酌 實 體 之 必 要 3.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只 是 在 維 護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及 公 共 利 益, 並 未 賦 予 行 政 處 分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有 請 求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撤 銷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請 求 權 財 政 部 已 於 97 年 9 月 10 日 發 布 新 聞 稿 擬 修 法 將 政 府 機 關 錯 誤 之 應 退 稅 款 放 寬 退 稅 期 限 一 政 府 機 關 錯 誤 之 應 退 稅 款 定 義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計 算 錯 誤 或 其 他 可 歸 責 於 政 府 機 關 錯 誤, 致 所 為 之 課 稅 處 分 有 誤, 而 經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依 職 權 或 依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請 為 原 處 分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撤 銷 者, 參 照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8 條 規 定, 應 溯 及 既 往 失 其 效 力, 故 原 國 家 所 受 領 之 稅 捐 給 付, 即 成 為 無 法 律 上 原 因 之 不 當 得 利, 此 時, 納 稅 義 務 人 溢 繳 之 稅 款 自 應 予 以 退 還, 爰 擬 具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修 正 草 案, 增 訂 第 2 項, 明 定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主 動 或 依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申 請 退 還, 不 受 5 年 期 限 之 限 制 二 財 政 部 推 動 做 法 鑒 於 該 案 溢 課 房 屋 稅 之 錯 誤 係 源 自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自 行 運 用 內 部 資 料 發 單 課 稅, 而 非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動 申 報 繳 納 案 件, 故 原 錯 誤 核 定 之 原 因 可 歸 責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如 僅 退 還 5 年 內 溢 繳 之 稅 款, 社 會 輿 論 一 致 認 為 有 損 納 稅 義 務 人 權 益, 實 有 檢 討 修 正 之 必 要, 故 財 政 部 爰 擬 具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修 正 草 案, 增 訂 第 2 項, 明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計 算 錯 誤 或 其 他 可 歸 責 於 政 府 機 關 之 錯 誤, 致 溢 繳 稅 款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或 依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申 請 查 明 退 還, 不 受 5 年 之 限 制, 此 修 正 草 案 已 於 97 年 7 月 10 日 陳 報 行 政 院 審 查 本 案 值 得 探 討 之 處 一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是 否 排 除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之 適 用? 按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除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因 五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公 法 上 請 求 權, 因 時 效 完 成 而 當 然 消 滅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明 文 公 法 請 求 權 之 時 效 又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於 法 定 就 計 期 間 經 過 後, 原 處 分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撤 銷 ; 其 上 級 機 關, 亦 得 為 之 第 117 條 之 撤 銷 權, 應 自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知 有 撤 銷 原 因 起 二 年 內 為 之 復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前 段 所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違 法 行 政 之 撤 銷 權, 及 第 121 條 所 明 定 之 提 起 撤 銷 權 時 效 行 政 處 分 於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相 對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撤 銷 廢 止 或 變 更 之 但 自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已 逾 五 年 者, 不 得 申 請 則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所 明 示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撤 銷 請 求 權 及 其 時 效 由 此 觀 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所 行 使 者 乃 係 撤 銷 權, 與 同 法 第 131 條 所 規 範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無 涉, 自 無 請 求 權 5 年 時 效 之 適 用 至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8 條 所 行 使 者 為 一 請 求 權 概 念, 故 其 時 效 與 同 法 第 131 條 相 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6 年 8 月 9 日 判 字 第 1402 號 判 決 意 旨 亦 持 相 同 見 解 按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於 因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或 計 算 錯 誤 溢 繳 之 稅 款, 得 自 繳 納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申 請 退 還 ; 逾 期 未 申 請 者,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規 定 所 規 範 溢 繳 退 稅 之 請 求 權 與 其 時 效, 故 稅 捐 機 關 行 使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撤 銷 權, 應 考 慮 者 為 同 法 第 121 條 之 時 效, 而 非 同 法 第 131 條 之 時 效, 亦 與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無 涉 本 案 陳 君 請 求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雖 受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5 年 時 效 之 限 制, 惟 稅 捐 機 關 本 於 職 權 自 行 撤 銷 原 處 分 之 一 部 並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之 適 用 然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所 規 範 者, 非 行 政 行 為 相 對 人 之 請 求 權, 故 本 案 陳 君 請 求 稽 徵 機 關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行 使 撤 銷 權, 自 屬 無 據, 易 言 之, 縱 算 稽 徵 機 關 如 執 意 不 行 使 其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撤 銷 權, 陳 君 也 只 能 莫 可 奈 何 二 財 政 部 93 年 9 月 24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釋 之 合 憲 性? 既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與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無 涉, 稽 徵 機 關 為 何 不 本 諸 職 權 撤 銷 違 法 之 行 政 處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46 專 家 觀 點 45 分? 蓋 財 政 部 93 年 9 月 24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釋 規 定 不 論 係 稽 徵 機 關 自 行 發 現 錯 誤 依 職 權 退 還 或 納 稅 義 務 人 提 出 申 請, 其 退 稅 期 限 均 應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縱 算 稽 徵 機 關 認 定 陳 君 之 主 張 有 理, 惟 礙 於 上 開 函 令 規 定, 仍 僅 能 退 回 五 年 稅 款 然 涉 及 租 稅 事 項 之 法 律, 其 解 釋 應 本 於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之 精 神 : 依 各 該 法 律 之 立 法 目 的, 衡 酌 經 濟 上 之 意 義 及 實 質 課 稅 之 公 平 原 則 為 之 為 釋 字 第 420 號 所 明 定, 財 政 部 之 解 釋 函 令 尚 不 得 逾 越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僅 明 白 規 範 溢 繳 退 稅 請 求 權, 惟 上 開 函 令 卻 恣 意 擴 大 解 釋 稽 徵 機 關 自 行 發 現 錯 誤 而 依 職 權 退 還 稅 款 之 期 限 仍 應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如 此 不 僅 逾 越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之 立 法 本 意 外, 也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21 條 時 效 規 定 嚴 重 相 悖, 該 函 釋 合 憲 與 否, 實 有 重 新 檢 討 之 必 要 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第 2 項 增 訂 與 徵 收 期 間 核 課 期 間 延 長 無 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之 立 法 意 旨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有 因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計 算 錯 誤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溢 繳 之 稅 款, 自 得 准 予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申 請 退 回, 以 維 護 其 自 身 權 益 惟 稅 捐 有 其 法 定 之 徵 收 期 間 與 核 課 期 間, 基 於 國 家 與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相 對 等 關 係, 故 該 項 退 稅 申 請, 應 自 繳 納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為 之, 以 維 護 行 政 處 分 之 安 定 性 循 此, 縱 算 稽 徵 機 關 錯 誤,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於 請 求 權 時 效 內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即 不 得 再 行 申 請, 似 有 將 行 政 行 為 之 安 定 性 凌 駕 適 法 性 之 上 況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所 掌 握 之 課 稅 資 料 與 能 動 用 之 稽 徵 資 源, 本 就 較 一 般 納 稅 義 務 人 更 為 豐 富 與 多 元, 且 行 政 行 為 之 合 法 性 本 就 是 稽 徵 機 關 之 職 責, 豈 可 將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不 利 益 後 果 轉 嫁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行 承 擔? 再 以, 雖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賦 予 稽 徵 機 關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之 撤 銷 權, 然 卻 無 強 制 稽 徵 機 關 應 行 使 撤 銷 權 之 規 定, 若 遇 行 政 怠 惰 之 行 政 機 關, 在 已 逾 請 求 權 時 效 之 情 形 下, 又 怎 能 期 望 所 有 源 於 行 政 機 關 本 身 之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皆 能 得 以 撤 銷 呢? 故 現 行 稅 捐 稽 徵 法 相 關 五 年 退 稅 期 間 之 作 法 確 有 值 得 商 議 之 處 四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第 2 項 增 訂 案 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舊 案 能 否 溯 及 既 往? 目 前 財 政 部 表 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第 2 項 增 訂 後, 針 對 政 府 錯 誤 部 分 將 完 全 取 消 僅 能 退 回 五 年 稅 款 差 額 之 限 制, 並 且 還 要 從 寬 處 理, 舊 案 只 要 能 舉 證 是 政 府 的 錯, 都 可 退 還 所 有 的 溢 繳 稅 款 及 利 息 惟 行 政 院 和 司 法 院 針 對 已 確 定 之 舊 案 ( 抑 或 已 進 行 判 決 之 案 件 ), 若 從 寬 處 理 適 用 新 法 之 處 理 下 是 否 影 響 法 之 安 定 性, 仍 會 進 一 步 協 商, 目 前 尚 未 定 論 結 論 所 幸 財 政 部 目 前 已 研 擬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修 正 草 案, 增 訂 第 2 項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計 算 錯 誤 或 其 他 可 歸 責 於 政 府 機 關 之 錯 誤, 致 溢 繳 稅 款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或 依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申 請 查 明 退 還, 不 受 5 年 之 限 制 之 規 定, 財 政 部 順 應 民 心, 就 立 法 疏 漏 處 加 以 填 補, 此 舉 確 實 值 得 感 佩 另 納 稅 義 務 人 亦 應 檢 視 自 身 之 稅 負 是 否 有 該 修 正 草 案 之 適 用, 並 儘 早 準 備 相 關 資 料, 縱 算 該 修 正 草 案 日 後 得 以 在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並 不 代 表 所 有 可 歸 責 政 府 之 溢 繳 稅 款 皆 可 退 還, 畢 竟 錯 誤 溢 繳 證 明 與 錯 誤 可 歸 責 於 政 府 機 關 之 舉 證 責 任 仍 歸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承 擔

47 46 金融商品資訊揭露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7號(IFRS 7)修正草案簡介 金融產業專業服務 / 王淑玲協理 在 美國宣布向國際會計準則靠攏之際 美國會 公平價值之重要資訊 分成下列三級資訊內涵 計準則委員會(FASB)及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 第一層級(level 1) 相同商品活絡市場公開報價 (IASB)正逐步進行兩大會計公報體系之協同 金 第二層級(level 2) 類似商品活絡市場公開報價 融商品除反應在財務報表數字的會計處理外 對 抑或採用評價方法 惟所有重 於資訊揭露品質之提昇亦為報表使用者關注的重 要輸入資料係來自可觀察市場 點 為此 IASB於本年十月份發布修正IFRS 7金 資訊 融商品揭露之部份條文草案 在十二月十五日前 徵詢各界意見 此次修正內容主要係參酌美國FAS 第三層級(level 3) 採用評價方法 惟部份重要輸 157公平價值衡量之相關規定 預計會計期間開始 入資料並非來自可觀察市場資 日在2009年7月1日(含)後者適用 訊 修正草案主要係要求企業應就公平價值資訊 公平價值資訊揭露 分級並增加公平價值及流動性風險之資訊揭露 除少數公平價值無法合理估計得免揭露者 茲分述如下 外 所有類別金融商品皆須依據前述公平價值層 級 彙總揭露依各層級決定之公平價值如下表所 公平價值資訊層級 示 修正草案要求企業應比照FAS 157將用以衡量 倘企業帳載以公平價值衡量之金融商品部份 ր Ғϵ ቌঅ Рԓ ಒΚቺ ಒΡቺ ಒήቺ ϵ ቌঅᡑ ᇰӗ ઊ % %8-888 )%8-888* റ ٽ я୶ ܫ Ϸᔈԏ ġ ԖԿ ډ යВ ġ 烉ġ ġ ġ ӝ 12月號 勤業眾信通訊 ġ ġ % ġ ġ. ġ %8-888 ġ ġ )%888*

48 專 家 觀 點 47 重 要 輸 入 資 料 並 非 為 可 觀 察 之 市 場 資 訊 ( 第 三 層 級 ) 時, 必 須 揭 露 本 期 變 動 之 調 節 資 料 如 下 : 企 業 若 改 變 第 三 層 級 之 部 份 輸 入 假 設 ( 該 變 動 應 屬 合 理 ) 而 對 公 平 價 值 評 估 產 生 重 大 影 響 時, $, $, $,, (, ) ( ) -,, (, ),, -, $, $, $, $, $ $, 應 敘 明 此 事 實 及 揭 露 變 動 之 影 響 數 若 企 業 改 變 評 估 公 平 價 值 所 屬 資 訊 層 級 時, 應 揭 露 改 變 之 原 因 除 其 他 表 達 更 適 當 外, 企 業 應 以 表 格 方 式 揭 露 上 述 公 平 價 值 衡 量 相 關 資 訊 流 動 性 風 險 企 業 應 敘 述 如 何 管 理 下 列 流 動 性 風 險, 並 依 風 險 管 理 方 式 就 揭 露 到 期 分 析 之 期 間 予 以 分 組 ( 如 未 超 過 一 個 月 或 超 過 一 個 月 但 未 到 三 個 月 者 ), 揭 露 規 定 量 化 資 訊 如 下 : 一 企 業 須 依 據 如 何 管 理 衍 生 性 商 品 之 流 動 性 風 險, 揭 露 衍 生 性 金 融 負 債 之 到 期 分 析 例 如 衍 生 性 金 融 負 債 係 屬 短 期 交 易 目 的, 則 應 列 為 最 近 期 間, 若 企 業 依 預 期 現 金 流 入 ( 出 ) 管 理 利 率 交 換 合 約 之 流 動 性 風 險 時 應 就 預 期 現 金 交 割 日 期 決 定 列 入 適 當 期 間 及 金 額 二 非 衍 生 性 金 融 負 債 剩 餘 期 間 之 到 期 分 析 假 如 企 業 係 依 據 預 期 到 期 日 管 理 非 衍 生 性 金 融 負 債 之 流 動 性 風 險 時, 應 同 時 揭 露 預 期 剩 餘 期 間 企 業 應 說 明 如 何 估 計 到 期 日 倘 承 作 混 合 商 品 合 約 時, 無 須 將 嵌 入 的 衍 生 性 商 品 分 離, 可 將 整 體 混 合 商 品 視 為 非 衍 生 性 金 融 負 債 揭 露 若 交 易 對 手 有 權 決 定 企 業 何 時 償 付 非 衍 生 性 金 融 負 債 或 企 業 承 諾 分 期 付 款 時, 該 等 負 債 應 以 未 折 現 之 金 額 列 入 最 近 期 間

49 48 IFRS 重 要 範 例 解 析 審 計 部 / 江 美 艷 會 計 師 企 業 合 併 之 新 設 公 司 背 景 敘 述 B 公 司 及 C 公 司 皆 為 原 本 存 在 之 公 司 (existing entities) B 公 司 透 過 新 設 立 A 公 司 與 C 公 司 進 行 企 業 合 併 A 公 司 發 行 股 份 給 B 公 司 及 C 公 司 之 原 股 東, 以 取 得 B 公 司 及 C 公 司 股 份 依 據 IFRS 3.22 規 定, 當 新 設 公 司 涉 及 兩 家 以 上 原 本 即 存 在 的 公 司 之 合 併 案 時, 需 辨 認 其 中 一 家 原 本 存 在 之 公 司 為 收 購 公 司 此 例 中,B 公 司 視 為 收 購 公 司,C 公 司 視 為 被 收 購 公 司 三 家 公 司 之 關 係 如 下 圖 所 示 : 因 A 公 司 為 未 具 實 質 之 新 設 公 司 ( 空 殼 公 司 ), 故 IFRS 3 禁 止 A 公 司 對 B 公 司 及 C 公 司 採 用 購 買 法 處 理 A 公 司 應 依 照 下 列 基 礎 編 製 合 併 財 務 報 表 : 股 本 應 為 A 公 司 之 股 本 ; B 公 司 資 產 負 債 表 之 剩 餘 價 值 做 為 現 存 之 帳 面 價 值 ; A 公 司 及 B 公 司 股 本 之 差 異 應 調 整 為 股 東 資 金 (shareholders fund); 歷 史 資 訊 應 為 B 公 司 之 歷 史 資 訊 ; 視 為 由 B 公 司 以 購 買 法 之 方 式 合 併 C 公 司 [ 參 考 資 料 : IFRS 3.22] 或 有 價 金 之 處 理 背 景 敘 述 問 題 A 公 司 應 如 何 編 製 合 併 報 表? 答 案 A 公 司 於 2003 年 開 始 進 行 對 B 公 司 之 合 併 案, 同 時 協 議, 若 B 公 司 在 2008 年 達 到 特 定 獲 利 目 標, 則 A 公 司 承 諾 將 額 外 支 付 一 筆 價 金 給 B 公 司 原 股 東 ( 即 或 有 價 金,contingent consideration) 在 收 購 日,B 公 司 很 有 可 能 達 成 該 特 定 獲 利 目 標 因 此, 該 額 外 或 有 價 金 應 於 收 購 日 認 列 問 題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50 專 家 觀 點 49 該 或 有 價 金 是 否 應 以 折 現 後 之 金 額 認 列? 答 案 依 據 IFRS 3.32, 當 或 有 價 金 可 合 理 確 定 很 有 可 能 發 生, 且 金 額 可 合 理 估 計 時, 應 予 以 認 列 A 公 司 認 為 該 或 有 價 金 於 收 購 日 很 有 可 能 發 生, 因 此, 依 據 IFRS 3.24[ 註 ], 相 對 產 生 的 負 債 應 予 以 入 帳 或 有 價 金 排 除 於 IAS 32 Financial Instruments: Presentation 及 IAS 39 Financial Instruments: Recognition and Measurement 之 適 用 範 圍 外, 故 落 入 IAS 37 Provision, Contingent Liabilities and Contingent Assets 的 適 用 範 圍 IAS 規 定, 因 貨 幣 時 間 價 值 所 產 生 的 影 響 係 屬 重 大, 應 計 之 金 額 應 予 以 折 現 因 此, 或 有 價 金 應 於 收 購 日 以 現 值 認 列 [ 註 ] IFRS 3.24 指 出, 收 購 公 司 應 以 下 列 項 目 之 加 總 衡 量 企 業 收 購 之 成 本 : (a) 交 換 日 時 以 公 平 價 值 衡 量 之 取 得 資 產 已 發 生 或 應 承 擔 之 負 債, 及 收 購 公 司 發 行 之 權 益 商 品, 以 交 換 被 收 購 公 司 之 控 制 權 ; 加 上 (b) 其 他 可 直 接 歸 屬 於 企 業 收 購 之 相 關 成 本 [ 參 考 資 料 : IFRS 3.32] 企 業 合 併 補 償 金 之 會 計 處 理 背 景 敘 述 A 公 司 向 X 公 司 收 購 其 所 持 有 之 B 公 司 股 份 於 收 購 當 日,B 公 司 有 一 項 重 大 或 有 負 債 因 此, 在 與 X 公 司 簽 訂 的 收 購 合 約 中,X 公 司 同 意 若 此 或 有 負 債 確 立, 將 額 外 支 付 A 公 司 該 筆 B 公 司 應 承 擔 之 或 有 負 債 之 金 額 ( 亦 即 補 償 A 公 司 支 付 之 部 分 收 購 成 本 ) 問 題 A 公 司 應 如 何 在 合 併 報 表 紀 錄 此 或 有 性 質 之 補 償 金? 答 案 在 決 定 收 購 成 本 時, 應 考 慮 該 補 償 金 之 影 響 依 據 IFRS 3.32[ 註 一 ], 若 該 補 償 金 之 支 付 係 屬 很 有 可 能, 則 補 償 金 應 以 預 計 支 付 之 金 額 於 收 購 日 調 整 為 收 購 成 本 之 減 項 因 補 償 金 僅 在 或 有 事 項 確 立 時 才 會 發 生, 因 此, 在 收 購 日 時 並 非 很 有 可 能 發 生, 故 初 始 認 列 購 交 易 時, 無 須 納 入 調 整 收 購 成 本 若 在 後 續 X 公 司 支 付 此 補 償 金 轉 為 很 有 可 能 發 生 時, 依 據 IFRS 3.34[ 註 二 ], 此 補 償 金 之 支 付 應 認 列 為 收 購 成 本 之 調 整 項 目 當 分 攤 企 業 收 購 成 本 至 被 收 購 公 司 的 可 辨 認 資 產 承 擔 負 債 及 或 有 負 債 時, 或 有 負 債 的 公 平 價 值 應 於 收 購 日 認 列 或 有 負 債 之 公 平 價 值 應 考 量 支 付 的 可 能 性, 因 此 將 低 於 補 償 金 此 種 處 理 方 式 可 能 導 致 未 來 收 益 與 費 損 會 計 認 列 不 一 致, 因 為 最 終 支 付 之 補 償 金 將 調 整 為 收 購 成 本, 而 超 過 12 個 月 後 針 對 收 購 日 或 有 負 債 公 平 價 值 金 額 之 調 整 則 認 列 為 損 益 [ 註 一 ] IFRS 3.32 指 出, 當 企 業 購 合 約 約 定 收 購 成 本 可 能 因 未 來 發 生 之 或 有 事 項 而 調 整 時, 若 此 調 整 係 屬 很 有 可 能 發 生 且 金 額 可 合 理 估 計 時, 收 購 方 應 於 收 購 日 調 整 收 購 成 本 [ 註 二 ] IFRS 3.34 指 出, 當 企 業 購 合 約 約 定 收 購 成 本 可 能 因 未 來 發 生 之 或 有 事 項 而 調 整 時, 若 該 事 項 於 企 業 合 併 開 始 時 非 屬 很 有 可 能 發 生 或 金 額 無 法 合 理 估 計 時, 則 無 須 調 整 收 購 成 本 若 後 續 該 事 項 轉 為 很 有 可 能 發 生 且 金 額 可 合 理 估 計 時, 該 額 外 價 金 應 調 整 收 購 成 本 [ 參 考 資 料 : IFRS 3.32] [ 註 ] IIASB 於 2008 年 1 月 發 布 IFRS 3 之 修 訂 版, 對 於 企 業 購 交 易 之 會 計 處 理, 如 分 次 及 部 分 取 得 股 權 收 購 有 關 成 本 及 或 有 負 債 之 認 列 等 皆 產 生 重 大 影 響 修 訂 後 條 文 適 用 於 會 計 期 間 開 始 於 在 2009 年 7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之 財 務 報 表, 並 得 提 前 適 用 上 述 內 容 可 能 因 開 始 適 用 IFRS 年 修 訂 版 而 有 所 變 動 ( 應 用 問 答 集 僅 供 參 考, 會 計 處 理 方 式 可 能 隨 著 準 則 修 訂 或 新 發 布 之 解 釋 公 報 而 有 所 變 更, 客 戶 若 有 相 關 疑 問, 仍 需 依 個 別 情 況 選 擇 適 當 之 會 計 處 理 方 式 )

51 50 活 用 中 國 會 計 準 則 範 例 解 析 審 計 部 / 劉 水 恩 會 計 師 黃 家 聖 協 理 預 繳 企 業 + 請 問 在 中 國 大 陸 每 季 申 報 並 預 繳 企 業 所 得 稅, 係 依 前 一 年 度 有 無 盈 餘 決 定 是 否 預 繳, 或 依 當 期 實 際 有 無 盈 餘 決 定 是 否 預 繳 所 得 稅? 答 案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條 例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企 業 根 據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第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分 月 或 者 分 季 預 繳 企 業 所 得 稅 時, 應 當 按 照 月 度 或 者 季 度 的 實 際 利 潤 額 預 繳 ; 按 照 月 度 或 者 季 度 的 實 際 利 潤 額 預 繳 有 困 難 的, 可 以 按 照 上 一 納 稅 年 度 應 納 稅 所 得 額 的 月 度 或 者 季 度 平 均 額 預 繳, 或 者 按 照 經 稅 務 機 關 認 可 的 其 他 方 法 預 繳 預 繳 方 法 一 經 確 定, 該 納 稅 年 度 內 不 得 隨 意 變 更 1.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法 實 施 細 則 ( ) 第 21 條 1.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 ) 第 54 條 2.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條 例 ( ) 第 128 條 ( 應 用 問 答 集 僅 供 內 部 參 考, 會 計 處 理 方 式 可 能 隨 著 準 則 修 訂 或 新 發 布 之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而 有 所 變 更, 客 戶 若 有 相 關 疑 問, 仍 需 依 個 別 情 況 選 擇 適 當 之 會 計 處 理 方 式 ) Confidential and Proprietary for Use Solely by Authorised Personnel Only This accounting manual provides comprehensive guidance; however, the manual does not address all possible fact patterns and the guidance is subject to change. Consult a Deloitte Touche Tohmatsu professional regarding your specific issues and questions. Copyright 2008 Deloitte Touche Tohmatsu. All rights reserved 參 考 資 料 :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52 專 家 觀 點 51 談 股 份 轉 換 中 現 金 對 價 之 處 理 方 式 眾 達 國 際 法 律 / 劉 裕 實 顧 問 著 企 業 併 購 法 的 隨 公 佈 施 行, 近 年 來 國 內 的 企 業 併 購 行 為 日 趨 活 絡, 且 其 型 態 不 再 拘 限 於 傳 統 的 股 份 買 賣 或 資 產 收 購, 以 股 份 轉 換 的 方 式 進 行 併 購 交 易 逐 漸 為 業 界 所 認 識 並 接 受 由 於 股 份 轉 換 無 須 由 買 方 支 付 現 金 對 價, 對 於 買 方 而 言 是 一 種 幾 近 零 成 本 的 併 購 行 為, 且 得 享 有 企 業 併 購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 如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 下 的 各 項 優 惠 ( 如 租 稅 優 惠 ), 故 採 用 股 份 轉 換 是 一 個 企 業 進 行 併 購 時 經 常 會 列 入 考 慮 的 選 項 所 謂 股 份 轉 換, 根 據 企 業 併 購 法 第 四 條, 係 指 公 司 經 股 東 會 決 議, 讓 與 全 部 已 發 行 股 份 予 他 公 司 作 為 對 價, 以 繳 足 公 司 股 東 承 購 他 公 司 所 發 行 之 新 股 或 發 起 設 立 所 需 之 股 款 之 行 為 因 而, 並 非 所 有 以 某 公 司 股 份 換 取 其 他 公 司 股 份 的 行 為 皆 為 企 業 併 購 法 所 稱 之 股 份 轉 換, 而 是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 一 轉 換 標 的 必 須 為 標 的 公 司 全 部 已 發 行 股 份 : 若 為 部 分 標 的 公 司 之 股 份, 則 屬 於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第 六 項 所 規 範 之 股 份 交 換 二 取 得 標 的 公 司 全 部 已 發 行 股 份 之 對 價 需 為 他 公 司 ( 即 買 方 ) 所 發 行 之 新 股 三 必 須 由 標 的 公 司 之 股 東 會 決 議 通 過 該 件 股 份 轉 換 案 四 股 份 轉 換 完 成 後, 標 的 公 司 之 原 股 東 將 取 得 收 購 公 司 所 發 行 之 新 股, 並 成 為 收 購 公 司 之 股 東 在 股 份 轉 換 案 中, 由 於 賣 方 ( 即 標 的 公 司 之 原 股 東 ) 將 取 得 買 方 所 發 行 之 新 股 並 成 為 買 方 之 股 東, 買 方 原 股 東 之 股 權 將 因 而 被 稀 釋 (diluted) 若 要 避 免 此 一 情 形 之 發 生, 且 同 時 兼 顧 買 方 之 現 金 流 量, 買 方 或 許 希 望 能 夠 以 部 分 現 金 搭 配 部 分 新 股 的 方 式 取 得 標 的 公 司 股 份, 賣 方 或 許 也 希 望 能 夠 取 得 部 分 現 金 然 而, 若 買 方 支 付 對 價 包 括 部 分 股 份 搭 配 部 分 現 金, 此 一 交 易 是 否 仍 得 適 用 股 份 轉 換 的 規 定, 企 業 併 購 法 並 無 明 文 實 務 上 一 般 的 作 法 為 搭 配 部 分 可 贖 回 特 別 股 及 部 分 普 通 股, 如 此 一 來, 賣 方 可 以 請 求 公 司 將 特 別 股 以 現 金 贖 回, 使 得 賣 方 可 以 取 得 部 分 現 金 就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所 進 行 的 股 份 轉 換 案,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的 內 容 與 企 業 併 購 法 中 關 於 股 份 轉 換 的 相 關 規 定 大 致 相 同, 但 是, 在 是 否 得 以 部 分 現 金 作 為 股 份 轉 換 的 對 價 此 一 議 題 上,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似 乎 具 有 較 大 的 彈 性 根 據 行 政

53 52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稱 金 管 會 )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金 管 法 字 第 號 函 示, 金 融 機 構 得 以 現 金 作 為 股 份 轉 換 之 對 價 對 此, 論 者 有 謂 第 號 函 所 稱 之 得 以 現 金 作 為 股 份 轉 換 之 對 價 僅 適 用 收 購 對 價 全 數 為 現 金 之 情 形 而 言 然 而, 若 收 購 收 購 對 價 全 數 為 現 金, 應 無 須 適 用 股 份 轉 換 之 規 定, 故 筆 者 仍 認 為 第 號 函 的 目 的 在 於 使 得 部 分 現 金 搭 配 部 分 新 股 的 情 形 得 適 用 股 份 轉 換 之 相 關 規 定 根 據 以 上, 當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以 股 份 轉 換 的 方 式 取 得 標 的 公 司 時,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得 跟 據 金 管 會 第 號 函 搭 配 部 分 現 金 為 支 付 對 價 然 而, 由 於 目 前 得 以 現 金 搭 配 股 份 來 執 行 股 份 轉 換 的 主 體 進 限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且 金 管 會 第 號 函 的 解 釋 或 許 有 逾 越 法 令 之 嫌, 故 根 本 的 解 決 方 式 應 該 由 修 法 著 手, 如 此 一 來 也 可 以 就 相 關 的 議 題 ( 如 現 金 與 股 份 之 間 的 比 例 ) 為 進 一 步 的 規 範 ( 作 者 為 眾 達 國 際 法 律 事 務 所 顧 問, 本 文 僅 為 作 者 個 人 意 見, 不 代 表 事 務 所 立 場 )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54 焦 點 報 導 53 勤 業 眾 信 : 營 運 持 續 管 理 企 業 未 來 風 控 趨 勢 文 / 曾 淑 青 了 追 求 企 業 的 永 續 經 營, 將 營 運 持 續 管 理 的 為 實 施 視 為 風 險 管 理 的 必 要 項 目, 已 是 企 業 達 成 全 面 風 險 管 理 的 未 來 趨 勢 且 隨 著 BS25999:Part 2:2007 的 公 告 與 實 施, 企 業 已 有 一 基 本 的 框 架 得 以 依 循 精 誠 資 訊 在 勤 業 眾 信 企 業 風 險 管 理 顧 問 的 專 業 輔 導 下, 順 利 通 過 英 國 標 準 協 會 (BSi) 營 運 持 續 管 理 標 準 (BS :2007) 之 驗 證, 成 為 國 內 第 一 家 取 得 認 證 資 格 的 公 司, 也 是 全 球 前 20 名 取 得 該 項 認 證 企 業 之 一 群 益 證 券 及 群 益 期 貨 公 司 亦 已 於 2008 年 10 月 通 過 BSi 的 BS25999 驗 證, 透 過 勤 業 眾 信 的 輔 導, 除 了 使 群 益 證 券 暨 期 貨 公 司 成 為 台 灣 第 1 家 通 過 BS25999 認 證 的 金 融 業 者 外, 更 是 全 球 第 1 家 通 過 BS25999 認 證 的 證 券 業 者, 目 前 為 全 台 灣 範 圍 最 大, 參 與 單 位 最 多 且 涵 蓋 業 務 最 廣 的 專 案, 展 現 了 公 司 永 續 經 營 的 決 心 以 及 對 股 東 及 客 戶 的 承 諾 勤 業 眾 信 副 總 吳 佳 翰 : 事 實 上 BCM 就 是 在 知 道 會 發 生 任 何 事 故 和 災 害 時, 急 難 狀 況 下 仍 能 確 保 企 業 持 續 運 作, 藉 由 實 施 營 運 持 續 管 理 作 業, 將 災 害 發 生 時 所 帶 來 的 衝 擊 和 中 段 時 間 降 至 最 低, 並 進 一 步 改 變 程 序 本 質 上 的 缺 陷 BCM 其 實 就 是 一 個 風 險 管 理 的 手 段, 總 風 險 值 透 過 一 系 列 管 理 措 施 降 低 營 運 中 斷 之 風 險, 以 一 個 控 制 方 式 的 導 入, 之 後 若 成 本 過 高, 可 透 過 保 險 之 方 式 轉 移 風 險, 而 風 險 降 至 可 接 受 水 準 之 下, 當 BCM 拿 來 做 為 風 險 管 理 的 手 段 時, 它 其 實 有 不 同 的 發 展 態 勢, 如 果 完 全 沒 有 準 備 的 話, productivity 會 降 到 最 低 點, 損 失 的 程 度 相 當 高, 而 如 果 只 有 DR 的 話, 其 他 資 源 還 是 會 有 相 當 程 度 的 損 失, 若 是 使 用 了 BCM, 基 本 上 它 是 把 流 程 和 科 技 技 術 所 結 合 的 管 理 架 構, 在 很 短 的 時 間 之 內 就 開 始 回 復 營 運, 雖 然 還 是 會 有 短 暫 時 間 的 productivity 損 失, 但 仍 在 可 忍 受 的 範 圍 內 BCM 的 效 益 其 實 就 是 透 過 一 個 系 統 化 的 分 析 方 式, 在 企 業 營 收 方 面 可 以 留 住 現 有 客 戶 增 加 競 爭 優 勢 獲 取 新 客 戶, 營 運 成 本 方 面 則 能 提 升 資 源 準 備 效 益 降 低 營 運 成 本, 法 規 遵 循 方 面, 必 須 符 合 現 行 法 令 法 規 展 現 企 業 治 理 能 力 保 護 人 員 安 全, 如 美 國 現 在 規 定 四 個 小 時 之 內 一 定 要 回 復, 而 資 產 保 護 方 面 則 能 達 到 保 護 資 產 以 降 低 事 件 發 生 機 率 降 低 關 鍵 資 產 依 賴 性 以 減 少 衝 擊 勤 業 眾 信 副 理 曾 韵 : 勤 業 眾 信 在 推 動 營 運 持 續 管 理 的 方 法 和 建 置 架 構 分 為 三 大 部 分, 第 一 部 分 是 分 析, 第 二 部 分 是 發 展, 第 三 部 分 是 建 置, 而 第 一 個 階 段 是 現 況 分 析, 了 解 企 業 的 現 況 並 執 行 第 二 個 階 段 是 我 們 要 將 相 關 的 組 織 建 置 起 來, 以 便 之 後 相 關 營 運 持 續 管 理 的 推 動, 第 三 個 部 分 才 是 分 析 發 展 的 階 段, 我 們 會 做 營 運 衝 擊 的 分 析, 之 後 是 風 險 的 評 鑑, 最 後 制 定 可 用 性 的 復 原 策 略 經 過 這 樣 的 分 析 可 推 導 出 相 關 的 營 運 策 略, 接 下 來 才 會 進 行 計 畫 和 文 件 的 建 置, 最 後 則 進 行 一 系 列 的 演 練 和 教 育 訓 練 以 勤 業 眾 信 的 現 況 分 析 工 具 來 看, 可 分 為 四 大 部 分, 包 括 策 略 面 科 技 面 人 員 面 和 流 程 面 至 於 治 理 架 構 的 部 分, 如 果 要 推 動 一 個 完 善 的 企 業 治 理 架 構, 則 需 有 高 層 的 介 入 我 們 也 需 要 緊 急 應 變 小 組, 事 件 一 發 生 時 要 降 低 災 害, 需 要 一 個 危 機 管 理 的 作 業, 這 些 人 員 會 留 在 現 場 作

55 54 焦 點 報 導 第 一 線 的 溝 通, 協 助 處 理 各 項 事 務 另 外 一 個 業 務 持 續 營 運 小 組, 就 是 企 業 最 精 簡 能 夠 執 行 核 心 業 務 的 人 員 而 BCM 專 案 辦 公 室 主 要 是 平 常 業 務 營 運 小 組 在 推 動 時 的 執 行 辦 公 室 我 們 也 需 要 使 用 營 運 衝 擊 分 析 與 風 險 評 鑑 去 進 行 確 認 支 援 作 業 流 程 關 鍵 資 源 需 求 等, 再 進 一 步 去 進 行 辨 識 威 脅 的 動 作, 確 認 可 能 造 成 業 務 中 斷 的 威 脅, 再 進 行 威 脅 評 估, 根 據 已 辨 識 的 威 脅 進 行 衝 擊 與 頻 率 評 估, 並 進 行 災 害 應 變 情 境 發 展, 之 後 是 分 析 關 鍵 資 產 風 險, 了 解 目 前 資 產 本 身 可 能 由 威 脅 所 導 致 的 後 果, 以 及 目 前 的 弱 點 狀 況, 並 予 以 評 分, 最 後 才 實 施 風 險 降 低 改 善 不 同 的 策 略 有 不 同 的 復 原 時 間, 成 本 也 會 不 一 樣, 企 業 會 去 選 擇 及 制 定 他 的 最 終 資 源 目 標 和 投 入 的 成 本 英 國 標 準 協 會 副 總 蒲 樹 盛 : 營 運 持 續 的 計 畫 出 來 以 後, 其 實 讓 我 們 了 解 風 險 管 理 的 重 要 性, 以 及 風 險 發 生 後 如 何 作 危 機 處 理, 而 營 運 持 續 管 理 主 要 是 幫 助 組 織 鑑 別 風 險, 接 下 來 才 思 考 是 否 有 因 應 的 對 策 客 戶 通 常 只 關 心 多 久 能 夠 完 成 移 轉, 如 果 回 答 不 出, 這 即 是 沒 有 達 到 營 運 持 續 管 理 的 能 力, 營 運 持 續 管 理 是 要 在 所 有 的 狀 況 都 能 做 好 因 應, 且 要 在 預 定 的 時 間 之 內 復 原, 否 則 只 代 表 有 危 機 處 理 的 程 序, 卻 不 一 定 能 達 到 營 運 持 續, 因 為 超 過 可 容 許 的 時 間 便 會 中 斷 營 運 持 續 管 理 就 是 幫 助 組 織 仔 細 的 去 鑑 別 風 險, 幫 每 一 種 風 險 的 因 應 對 策 相 關 程 序 訂 定 出 來, 透 過 演 練 來 確 認 是 否 可 以 在 承 諾 既 定 的 時 間 內 復 原 不 過 根 據 國 際 上 的 統 計, 大 部 分 的 公 司 BCP 的 完 善 程 度 都 低 於 50%, 於 是 去 年 發 布 了 BS25999 標 準 其 實 台 灣 許 多 產 業 都 需 要 採 用 這 個 標 準, 包 括 IT 金 融 公 部 門 高 科 技 產 業 電 信 通 訊 業 等, 目 前 這 幾 個 產 業 的 龍 頭 大 部 分 也 已 經 在 評 估 導 入 和 實 施 真 正 實 施 時 則 可 透 過 專 業 的 顧 問, 如 勤 業 眾 信, 他 們 可 以 提 供 專 業 的 BCM 指 導, 教 導 實 施 BIA 營 運 衝 擊 分 析, 幫 助 組 織 思 考 了 解 關 鍵 的 流 程 為 何 群 益 證 券 執 行 副 總 裁 賈 中 道 : 對 證 券 公 司 而 言, 群 益 交 易 的 商 品 除 了 證 券 期 貨 衍 申 性 商 品 權 證 債 券 興 櫃 買 賣 以 及 海 外 基 金 等, 在 業 務 面 因 為 有 這 麼 多 不 同 的 交 易 在 進 行, 因 此 產 生 的 風 險 也 很 高, 如 果 發 生 行 情 延 遲 報 價 中 斷 等 情 形 後 果 會 十 分 嚴 重 雖 然 我 們 很 早 已 經 開 始 做 備 援 的 動 作, 但 也 警 覺 到 很 多 因 素 不 是 我 們 能 掌 握 的, 必 須 做 周 延 的 考 慮 全 部 備 援 對 公 司 來 說 成 本 太 高, 因 此 我 們 依 照 風 險 和 承 受 度 去 分 析, 只 需 將 最 重 要 的 50%~60% 在 標 準 時 間 內 復 原, 用 最 小 的 資 源 做 最 重 要 系 統 的 復 原 計 畫 每 半 年 我 們 會 進 行 一 次 BCM 演 練 的 過 程, 這 需 要 各 部 門 的 人 一 起 配 合, 不 光 只 是 資 訊 單 位 的 責 任 一 開 始 業 務 單 位 會 要 求 所 有 系 統 都 即 時 復 原, 但 一 旦 有 重 要 狀 況, 絕 對 不 可 能 馬 上 復 原, 因 此 群 益 復 原 時 間 的 目 標, 經 過 評 估 訂 定 為 1 小 時 透 過 建 置 BCM 的 演 練, 包 括 高 層 和 各 單 位 主 管, 都 會 了 解 對 公 司 而 言 最 重 要 的 系 統 所 在 業 務 復 原 程 序 的 正 確 性 事 件 通 報 暨 處 理 程 序 的 建 立, 甚 至 知 道 若 是 無 法 在 時 間 點 內 復 原 完 成, 所 要 承 擔 的 風 險 和 狀 況 群 益 十 分 感 謝 勤 業 眾 信 和 BSI 在 輔 導 過 程 中 的 專 業 和 指 導, 接 下 來 我 們 的 目 標, 希 望 透 過 同 地 處 理 中 心 的 建 置, 將 RTO 縮 短 至 30 分 鐘 內, 將 影 響 降 到 最 低 精 誠 資 訊 副 總 葉 振 民 : DMIS 是 資 料 處 理 整 合 事 業 部, 做 的 是 委 外 的 服 務, 其 實 早 期 我 們 在 做 的 是 資 料 的 轉 換, 各 種 電 腦 程 式 碼 的 轉 換, 只 要 是 變 動 資 料 的 列 印, 都 是 營 業 的 範 圍 之 內 我 們 不 斷 要 把 自 己 競 爭 力 拉 高, 所 以 一 直 持 續 的 在 作 認 證, 到 今 年 8 月 也 順 利 拿 到 BS25999 為 什 麼 DMIS 要 建 置 營 運 持 續 管 理 體 系? 主 要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56 焦 點 報 導 55 是 希 望 縮 短 業 務 中 斷 時 間 降 低 業 務 中 斷 機 率, 減 少 損 失 和 衝 擊 最 重 要 的 是 提 高 服 務 的 品 質, 進 而 成 為 一 個 企 業 的 標 竿 勤 業 眾 信 從 2007 年 7 月 開 始 輔 導, 到 整 個 專 案 的 導 入 完 成 剛 好 是 415 天, 過 程 中 最 重 要 的 是 如 何 充 分 的 了 解 自 己 內 部 的 協 調 溝 通, 以 及 文 件 完 善 後 如 何 開 始 實 施 我 們 把 整 個 營 運 持 續 管 理 的 層 次 拉 高 是 有 一 定 的 原 因 的, 最 高 等 級 的 情 況 就 要 透 過 總 公 司 去 做 佈 達, 由 總 公 司 全 力 參 與 建 置 完 整 危 機 管 理 我 們 會 由 和 客 戶 的 合 約 罰 則 估 算 中 斷 損 失, 將 損 失 衝 擊 加 以 具 體 量 化 再 來 會 依 照 每 月 每 天 的 作 業 量, 分 析 尖 峰 時 段 及 原 因, 讓 復 原 時 的 效 益 極 大 化 其 實 最 重 要 的 是 在 BCM 的 教 育 訓 練 上, 透 過 各 單 位 密 集 且 紮 實 的 教 育 訓 練, 讓 所 有 人 熟 悉 作 業 流 程 演 練 計 畫 安 排 則 透 過 舉 辦 不 同 範 圍 型 態 的 演 練, 確 保 全 面 復 原 勤 業 眾 信 萬 幼 筠 副 總 : 在 激 烈 競 爭 的 經 營 環 境 下, 維 持 業 務 持 續 的 能 力 已 成 為 近 年 全 球 最 關 注 的 議 題 ; 勤 業 眾 信 早 於 2005 年 即 開 始 整 合 Deloitte 全 球 之 專 業 知 識 庫, 積 極 建 構 相 關 輔 導 服 務, 目 前 輔 導 客 戶 已 涵 蓋 金 融 業 金 融 服 務 業 與 高 科 技 業 等, 勤 業 眾 信 除 了 擁 有 豐 富 的 專 業 顧 問 能 力, 其 中 包 括 CBCI CBCP BS25999LA 等, 也 是 亞 洲 區 少 數 具 備 BS25999 審 查 技 術 專 家 資 格, 以 及 擁 有 完 善 的 BCM 建 置 方 法 架 構 產 業 實 務 建 置 經 驗 的 專 業 顧 問 本 文 轉 載 於 / 經 濟 日 報 /A15 版 / 專 題 報 導

57 56 焦 點 報 導 新 1 0 號 公 報 存 貨 量 大 產 業 應 謹 慎 文 / 蔡 淑 芬 10 號 公 報 即 將 在 民 國 98 年 起 適 用, 勤 業 眾 信 新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指 出, 過 去 存 貨 跌 損 可 列 在 營 業 外 費 用 損 失 項 目 下, 未 來 將 必 須 列 在 銷 貨 成 本 當 中, 勢 必 讓 毛 利 縮 水, 建 議 企 業 應 及 早 作 好 因 應 勤 業 眾 信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會 計 師 江 美 艷 表 示, 由 於 存 貨 是 企 業 營 運 用 的 主 要 資 產, 其 損 益 應 置 於 營 運 相 關 項 目, 才 能 充 分 表 達 企 業 的 營 運 績 效 此 外,10 號 公 報 適 用 前, 企 業 都 是 使 用 成 本 與 市 價 孰 低 法, 適 用 公 報 後 將 採 用 成 本 與 淨 變 現 價 值 孰 低 法, 所 謂 的 淨 變 現 價 值 定 義, 是 指 正 常 情 況 下 之 估 計 售 價 減 掉 至 完 工 尚 需 投 入 之 成 本 及 銷 售 費 用 的 餘 額 江 美 艷 舉 例, 兩 家 DRAM 公 司 的 淨 變 現 價 值 結 果 可 能 不 一 樣, 原 因 在 於 要 扣 掉 製 造 完 成 前 尚 需 投 入 的 成 本, 如 果 甲 公 司 的 製 程 技 術 比 乙 公 司 好, 產 品 製 造 完 成 前 投 入 的 成 本 可 能 比 乙 公 司 來 的 低, 因 此 淨 變 現 價 值 是 企 業 專 屬, 企 業 算 出 來 的 價 值 完 全 依 據 該 公 司 狀 況 去 計 算, 顯 得 相 當 重 要 淨 變 現 價 值 的 估 計 是 以 資 產 負 債 表 日 為 基 準, 當 初 在 估 算 時, 必 須 以 最 可 靠 證 據 為 基 礎, 若 價 格 或 成 本 有 關 的 期 後 事 件, 是 明 確 佐 證 存 在 於 資 產 負 債 表 的 狀 況, 則 在 估 計 淨 變 現 價 值 時, 必 須 考 量 與 期 後 事 件 相 關 的 價 格 與 成 本 的 波 動 江 美 艷 指 出, 假 定 甲 公 司 為 鋼 鐵 製 造 業, 其 產 品 主 要 原 料 是 鎳, 由 於 在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時, 鋼 鐵 市 售 價 格 低 於 成 本, 但 是 隔 年 二 三 月 時 售 價 回 升, 分 析 原 因 是 延 遲 反 應 年 底 鎳 礦 價 格 上 升, 由 於 淨 變 現 價 值 是 以 估 算 為 主, 因 此 理 論 上 可 以 用 存 在 於 資 產 負 債 表 日 狀 況 下 之 期 後 價 格 作 為 估 算 基 礎 ; 反 之, 若 期 後 售 價 差, 原 因 也 是 延 遲 反 應, 也 必 須 用 期 後 較 差 的 售 價 作 為 計 算 淨 變 現 價 值 基 礎 若 是 有 銷 售 合 約 的 淨 變 現 價 值 評 估, 江 美 艷 表 示, 若 合 約 約 定 銷 售 量 為 1 千 片, 不 過 實 際 僅 有 生 產 5 百 片, 就 必 須 以 約 定 價 格 來 計 算 5 百 片 的 淨 變 現 價 值 ; 反 之, 假 定 實 際 生 產 比 當 初 約 定 銷 售 量 多 出 1 千 片, 多 出 的 銷 售 量 就 以 市 價 作 為 淨 變 現 價 值 計 算 基 礎 另 外 當 預 計 產 出 的 製 成 品 淨 變 現 價 值, 若 高 於 成 本, 即 可 反 映 出 原 物 料 並 無 跌 價 損 失, 反 之, 就 應 該 檢 驗 原 物 料 的 淨 變 現 價 值 是 否 高 於 成 本, 高 於 成 本 則 代 表 原 物 料 無 跌 價 損 失, 低 於 成 本 則 應 該 認 列 原 物 料 的 跌 價 損 失 江 美 艷 指 出, 當 企 業 的 原 物 料 可 供 給 不 同 製 成 品 生 產, 此 批 原 物 料 的 淨 變 現 價 值, 應 合 理 估 計 其 使 用 比 例, 不 過 實 務 上 處 理 困 難, 主 要 是 因 為 原 物 料 與 製 成 品 為 多 對 多 情 況, 將 更 顯 複 雜 分 以 區 分 比 例 惟 基 金 會 對 於 原 物 料 的 評 價 若 後 續 發 布 正 式 解 釋 函 令, 相 關 會 計 處 理 方 式 最 後 仍 須 依 照 基 金 會 發 布 之 正 式 解 釋 函 另 一 項 重 大 影 響 是 關 於 正 常 產 能 的 規 範 修 訂 後 公 報 明 確 規 定, 固 定 製 造 費 用 應 按 設 備 的 正 常 產 能 分 攤, 因 產 量 較 低 或 設 備 閒 置 導 致 之 未 分 攤 固 定 製 造 費 用, 應 於 發 生 當 期 認 列 為 銷 貨 成 本, 以 避 免 資 產 負 債 表 日 之 存 貨 發 生 因 產 量 較 低 而 使 單 位 成 本 增 加 企 業 於 新 建 造 或 購 入 廠 房 初 期, 及 代 工 產 業 接 單 減 少 等 因 素 影 響 而 有 閒 置 產 能 情 況 下, 將 產 生 鉅 額 的 未 分 攤 固 定 製 造 費 用 而 須 於 當 期 認 列 為 銷 貨 成 本, 對 企 業 的 損 益 將 產 生 重 大 影 響 關 於 正 常 產 能 之 訂 定, 政 治 大 學 許 崇 源 教 授 表 示, 正 常 產 能 是 指 預 期 可 以 達 到 的 產 量, 這 當 中 是 包 括 機 器 定 期 休 息 時 間 待 料 時 間 與 維 修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58 焦 點 報 導 57 時 間 採 用 正 常 產 能 亦 可 有 助 於 避 免 無 效 率 成 本 納 入 存 貨 成 本, 同 時 因 單 位 成 本 不 會 受 到 實 際 產 能 影 響, 有 助 於 企 業 財 務 面 及 營 運 面 更 有 效 的 管 理 禁 用 後 進 先 出 法 及 存 貨 損 失 表 達 的 改 變 新 10 號 公 報 不 只 是 規 範 存 貨 跌 價 應 認 列 於 銷 貨 成 本 項 目, 也 規 定 成 本 計 算 方 式, 一 旦 適 用 新 公 報 後, 將 禁 止 採 用 後 進 先 出 法 在 新 10 號 公 報 當 中 規 範 成 本 計 算 方 式, 主 要 分 為 兩 種, 一 不 可 替 換 的 項 目 及 依 專 案 計 畫 生 產 或 購 買 且 能 區 隔 的 產 品 或 勞 務, 其 存 貨 成 本 計 算 應 採 用 個 別 認 定 法 二 可 替 換 的 存 貨 若 採 個 別 認 定 法 易 於 操 縱 損 益, 因 此 限 定 必 須 採 用 先 進 先 出 法 或 加 權 平 均 法 另 外 關 於 存 貨 損 失 需 表 達 於 銷 貨 成 本 方 面, 有 企 業 擔 心, 跌 價 損 失 若 反 應 於 銷 貨 成 本 而 非 營 業 外 費 損, 將 影 響 到 財 務 報 表 的 表 現, 是 否 會 導 致 國 外 投 資 人 看 到 報 表 後 投 資 行 動 反 而 縮 手? 江 美 艷 指 出, 國 外 因 為 已 經 適 用 此 公 報, 唯 獨 台 灣 目 前 是 適 用 舊 公 報, 因 此 國 外 投 資 人 在 檢 閱 國 內 企 業 報 表 時, 早 就 自 動 把 存 貨 跌 價 認 列 在 銷 貨 成 本 項 目, 國 內 企 業 若 想 隱 藏 損 失 也 不 行 分 類 比 較 三 大 要 實 務 判 斷 修 訂 前 10 號 公 報 允 許 採 用 分 類 項 目 或 全 體 項 目 對 存 貨 進 行 續 後 衡 量, 因 存 貨 漲 價 及 跌 價 可 相 互 抵 銷, 企 業 必 須 認 列 的 損 失 較 低, 但 是 採 用 新 公 報 後, 在 原 則 上 採 逐 項 比 較 之 基 礎 下, 將 造 成 部 分 產 業 需 認 列 極 大 金 額 的 損 失, 對 於 存 貨 量 大 的 企 業 相 對 影 響 大 勤 業 眾 信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江 美 艷 指 出, 為 了 避 免 逐 項 比 較 的 繁 重, 故 公 報 有 規 範 企 業 得 將 類 似 或 是 相 關 存 貨 項 目 歸 為 同 一 類 別 比 較, 前 提 必 須 符 合 三 大 要 件, 一 屬 於 相 同 產 品 線, 且 其 目 的 或 最 終 用 途 類 似 二 同 一 地 區 生 產 及 銷 售 三 實 務 上 無 法 與 該 產 品 線 之 其 他 項 目 分 離 評 價 此 三 大 要 件 必 須 同 時 符 合, 才 得 以 分 類 另 外 勞 務 提 供 者, 通 常 是 按 具 單 獨 售 價 的 各 項 勞 務 分 別 累 計 相 關 成 本, 故 各 項 勞 務 應 按 個 別 項 目 作 續 後 評 價 勤 業 眾 信 董 事 長 楊 民 賢 表 示, 電 視 算 是 相 同 生 產 線 嗎? 還 是 必 須 區 分 電 視 機 種 還 是 電 視 大 小 呢? 香 港 與 大 陸 算 是 同 一 地 區 嗎? 公 報 當 中 並 沒 有 仔 細 規 範, 必 須 自 己 做 判 斷 關 於 判 斷 可 否 分 類 比 較 方 面, 金 管 會 委 員 劉 啟 群 表 示, 應 該 要 以 實 務 判 斷 劉 啟 群 認 為, 相 同 產 品 線 且 其 目 的 或 最 終 用 途 類 似, 換 句 話 說, 就 是 在 於 產 品 出 售 方 式 轉 換 現 金 方 式 接 近, 就 代 表 該 產 品 的 價 值 也 較 接 近, 若 存 貨 之 成 本 性 質 及 淨 變 現 價 值 接 近, 那 合 在 一 起 有 何 不 可 呢?, 再 舉 例, 若 原 料 A 可 以 生 產 兩 種 產 品, 但 是 這 兩 種 產 品 的 淨 變 現 價 值 差 異 大, 所 以 雖 然 是 同 樣 原 料 所 生 產, 然 而 淨 變 現 價 值 不 同, 很 明 顯 兩 種 產 品 必 須 要 分 開 比 較 至 於 第 二 個 條 件 必 須 在 同 一 個 地 區 生 產 及 銷 售, 劉 啟 群 表 示, 同 一 地 區 生 產 意 味 著 產 品 的 生 產 成 本 接 近, 在 台 灣 或 大 陸 生 產, 因 為 是 同 在 亞 洲 可 以 算 在 一 起 嗎? 若 彼 此 成 本 差 異 大, 分 類 在 一 起 就 不 太 合 理 ; 而 同 一 地 區 銷 售, 代 表 著 價 格 接 近, 因 此 也 可 能 可 以 分 為 同 一 類 而 實 務 上 無 法 分 離 評 價, 劉 啟 群 解 讀 為 準 則 於 實 務 運 用 判 斷 上 的 放 寬, 因 為 此 公 報 不 是 只 有 適 用 一 個 國 家 或 地 區, 所 以 他 很 多 規 範 都 是 原 則 性, 無 法 訂 定 太 詳 細 來 作, 因 此 這 個 條 件 才 會 是 給 予 放 寬 機 會, 從 這 個 條 件 可 以 判 斷, 該 產 品 線 一 旦 要 分 離 評 價 必 須 耗 費 時 間 高 成 本, 則 可 予 以 分 類 關 於 企 業 在 適 用 修 訂 後 10 號 公 報 面 臨 許 多 實 務 應 用 判 斷 上 的 疑 義, 基 金 會 已 於 日 前 於 網 站 上 成 立 財 會 10 號 公 報 問 答 專 區 例 如 正 常 產 能 的 判 斷 原 物 料 淨 變 現 價 值 計 算 疑 義, 及 其 他 存 貨 相 關 費 損 之 表 達 等, 皆 可 上 基 金 會 網 站 之 問 答 專 區 查 詢, 以 協 助 企 業 在 適 用 修 訂 後 公 報 上 的 判 斷 本 文 轉 載 於 / 經 濟 日 報 /A13 版 / 稅 務 法 務

59 58 焦 點 報 導 修 訂 後 修 訂 前 固 定 製 造 費 用 分 攤 方 法 按 正 常 產 能 分 攤 一 般 係 按 實 際 產 能 分 攤 衡 量 方 法 成 本 與 淨 變 現 價 值 孰 低 法 成 本 與 市 價 孰 低 法 先 進 先 出 法 (FIFO) 先 進 先 出 法 (FIFO ) 加 權 平 均 法 得 採 用 之 存 貨 成 本 計 算 後 進 先 出 法 (LIFO) 方 法 加 權 平 均 法 個 別 認 定 法 ( 僅 不 可 替 換 之 存 貨 項 目 可 採 用 ) 個 別 認 定 法 應 逐 項 比 較 之 減 損 評 價 時 所 採 存 貨 之 符 合 限 定 條 件 得 分 類 比 較 項 目 勞 務 存 貨 應 個 別 項 目 比 較 個 別 項 目 分 類 項 目 全 體 項 目 勞 務 存 貨 勞 務 得 為 存 貨 無 相 關 規 定 存 貨 跌 價 損 失 ( 回 升 利 益 ) 應 認 列 為 銷 貨 成 本 之 認 列 無 相 關 規 定, 實 務 上 多 認 列 為 營 業 外 收 支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60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每 月 定 期 出 刊, 掌 握 時 下 關 心 之 財 會 及 稅 務 議 題, 提 供 專 家 之 精 闢 見 解, 並 同 時 提 供 即 時 之 法 規 予 各 界 供 參, 談 論 之 議 題 涵 蓋 產 業 趨 勢 公 司 管 理 會 計 稅 務 財 務 管 理 及 跨 國 議 題 等 等, 實 為 公 司 財 會 人 員 不 可 不 讀 之 一 份 刊 物 欲 免 費 " 獲 得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電 子 月 刊, 請 至 勤 業 眾 信 網 站 點 選 聯 絡 我 們 下 之 與 我 們 聯 繫, 標 題 下 選 擇 Newsletter: 訂 閱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電 子 月 刊, 並 填 寫 資 料 後 送 出, 即 完 成 電 子 月 刊 訂 閱 之 程 序

61 60 證 券 管 理 法 規 櫃 買 中 心 營 業 用 資 產 交 易 服 務 平 台 將 於 97 年 11 月 20 日 上 線, 請 貴 公 司 申 請 加 入 會 員 並 轉 知 所 輔 導 之 公 司 多 加 利 用 本 平 台, 請 查 照 ( 證 櫃 審 字 第 號 ) 一 櫃 買 中 心 為 提 高 我 國 產 業 技 術, 規 劃 建 置 營 業 用 資 產 交 易 服 務 平 台 ( 以 下 簡 稱 本 平 台 ), 本 平 台 係 一 提 供 包 括 智 慧 財 產 權 部 門 技 術 團 隊 或 被 併 購 企 業 等 營 業 用 資 產 供 需 資 訊 之 服 務 平 台, 且 並 未 收 取 任 何 費 用, 上 櫃 興 櫃 及 上 市 公 司 等 可 透 過 本 平 台 取 得 所 需 之 資 金 技 術 技 術 團 隊, 或 藉 由 併 購 其 他 企 業 以 擴 大 營 運 規 模, 同 時 藉 由 營 業 用 資 產 之 強 化, 增 強 研 發 實 力, 達 成 企 業 永 續 經 營 及 價 值 極 大 化 之 目 標 二 本 平 台 亦 揭 示 外 國 發 行 人 有 意 規 劃 來 台 掛 牌 之 相 關 資 訊, 俾 利 證 券 商 等 中 介 機 構 得 以 及 早 掌 握 商 機 並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三 上 開 資 訊 僅 限 加 入 本 平 台 之 會 員 查 詢 使 用, 故 為 利 於 貴 公 司 拓 展 業 務, 請 於 97 年 11 月 12 日 前 以 網 際 網 路 申 報 方 式 向 櫃 買 中 心 申 請 加 入 會 員, 並 轉 知 所 輔 導 之 公 司 多 加 利 用 本 平 台 資 料 來 源 : 櫃 買 中 心 網 站 number=otcxmtyzma%3d%3d 公 告 櫃 買 中 心 對 有 價 證 券 上 櫃 公 司 資 訊 申 報 作 業 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第 20 款 增 修 條 文 ( 如 附 件 ), 自 97 年 11 月 10 日 起 正 式 實 施 另 配 合 上 開 辦 法 修 訂 而 於 櫃 買 中 心 指 定 之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申 報 系 統 新 增 之 依 證 交 法 第 14 條 之 4 設 立 審 計 委 員 會 申 報 系 統, 亦 於 同 日 正 式 上 線 ( 證 櫃 監 字 第 號 ) 一 上 櫃 公 司 應 於 依 證 交 法 第 14 條 之 4 設 置 或 廢 止 審 計 委 員 會, 及 審 計 委 員 會 成 員 異 動 後 二 日 內, 將 該 資 訊 輸 入 櫃 買 中 心 指 定 之 網 際 網 路 資 訊 申 報 系 統 二 另 配 合 本 辦 法 修 訂 及 公 告 格 式 調 整, 凡 先 前 已 依 證 交 法 第 14 條 之 4 設 置 審 計 委 員 會 之 上 櫃 公 司, 請 於 本 (97) 年 11 月 14 日 前 補 行 申 報, 以 維 護 該 項 申 報 及 公 告 內 容 之 正 確 完 整 性 資 料 來 源 : 櫃 買 中 心 網 站 number=otcxmtyyoa%3d%3d 註 : 上 市 公 司 部 分 請 參 臺 證 治 字 第 號 公 告 證 交 所 投 資 控 股 公 司 申 請 股 票 上 市 審 查 準 則 第 3 條 及 第 4 條 修 正 條 文 如 附 件, 並 自 公 告 日 起 實 施 ( 臺 證 上 字 第 號 ) 新 增 投 資 控 股 公 司 直 接 或 間 接 選 任 或 指 派 董 事 會 超 過 半 數 董 事 之 公 司 為 本 準 則 所 稱 之 被 控 股 公 司 資 料 來 源 : 證 交 所 網 站 公 告 訂 定 櫃 買 中 心 主 辦 推 薦 證 券 商 受 託 協 助 第 一 上 櫃 公 司 遵 循 我 國 法 令 暨 本 中 心 上 櫃 相 關 規 章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要 點 及 修 正 就 推 薦 證 券 商 之 評 估 報 告 或 相 關 資 料 缺 失 處 理 辦 法 與 對 上 櫃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查 核 作 業 程 序 之 部 分 條 文 如 附 件 一 二 三, 自 公 告 日 起 實 施 ( 證 櫃 監 字 第 號 ) 資 料 來 源 : 櫃 買 中 心 網 站 number=otcxmtk1mw%3d%3d 註 : 上 市 公 司 請 參 臺 證 上 字 第 號 請 貴 公 司 轉 知 內 部 人 有 關 行 使 員 工 認 股 權 屬 買 進 而 取 得 股 票, 有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157 條 第 1 項 歸 入 權 之 適 用, 詳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 證 櫃 交 字 第 號 )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62 法 規 輯 要 61 依 據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95 年 1 月 12 日 金 管 證 三 字 第 號 令, 公 司 內 部 人 行 使 員 工 認 股 權, 屬 買 進 而 取 得 股 票, 應 有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157 條 第 1 項 歸 入 權 之 適 用, 並 以 股 票 交 付 日 為 內 部 人 行 使 員 工 認 股 權 取 得 股 票 之 時 點, 當 日 所 屬 公 司 普 通 股 之 收 盤 價 為 買 進 成 本, 故 公 司 內 部 人 行 使 員 工 認 股 權 係 屬 買 進 之 行 為, 於 股 票 交 付 日 前 後 6 個 月 內 賣 出, 有 歸 入 權 之 適 用, 相 關 函 令 及 案 例 詳 如 附 件, 請 轉 知 內 部 人 注 意 資 料 來 源 : 櫃 買 中 心 網 站 number=otcxmti5na%3d%3d 修 正 電 子 簽 章 法 公 告 項 目 ( 金 管 證 法 字 第 號 ) 資 料 來 源 : 證 期 局 網 站 請 貴 公 司 轉 知 內 部 人 注 意 證 券 交 易 法 有 關 股 權 轉 讓 相 關 規 定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 臺 證 監 字 第 號 ) 說 明 : 一 經 查 近 來 上 市 公 司 內 部 人 股 權 申 報 異 常 情 事 計 有 :( 一 ) 就 任 後 六 個 月 內 轉 讓 股 票 ;( 二 ) 轉 讓 持 股 設 質 股 票 賣 出 未 依 規 辦 理 事 前 事 後 申 報 ;( 三 ) 實 際 採 行 之 轉 讓 方 式 與 事 前 申 報 不 相 符 ( 例 如 申 報 採 盤 後 定 價 交 易, 但 實 際 交 易 方 式 為 鉅 額 配 對, 且 其 受 讓 對 象 不 符 合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96 年 5 月 21 日 金 管 證 三 字 第 號 函 之 規 定 ) 按 因 公 司 內 部 人 以 鉅 額 配 對 交 易 方 式 轉 讓 所 屬 公 司 股 票 者, 其 交 易 對 象 限 於 符 合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22 條 之 2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定 之 特 定 人 為 避 免 內 部 人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22 條 之 2 及 第 25 條 規 定 而 遭 主 管 機 關 依 同 法 第 178 條 第 1 項 第 1 2 款, 處 新 台 幣 24 萬 元 以 上 24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爰 惠 請 轉 知 內 部 人 於 爾 後 辦 理 股 權 異 動 作 業 時, 應 避 免 發 生 該 等 情 事 二 上 市 公 司 買 回 庫 藏 股 常 見 缺 失 情 形 為 內 部 人 於 公 司 執 行 買 回 股 份 期 間 賣 出 持 股 另 依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97 年 7 月 10 日 金 管 證 三 字 第 號 函 令 修 正 發 布 之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買 回 本 公 司 股 份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公 司 買 回 股 份 期 間, 不 得 於 交 易 時 間 開 始 前 掛 單 報 價 違 反 前 揭 情 事 者,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178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處 新 台 幣 24 萬 元 以 上 24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為 避 免 貴 公 司 及 內 部 人 誤 觸 前 開 規 定 遭 處 罰 鍰, 惠 請 轉 知 內 部 人 及 公 司 相 關 執 行 人 員 務 必 依 規 辦 理 三 另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157 條, 內 部 人 對 公 司 之 上 市 股 票, 於 取 得 後 六 個 月 內 再 行 賣 出, 或 於 賣 出 後 六 個 月 內 再 行 買 進,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者, 公 司 應 請 求 將 其 利 益 歸 於 公 司 ( 短 線 交 易 歸 入 權 ), 爰 併 提 醒 貴 公 司 轉 知 內 部 人 注 意 相 關 規 定 四 為 期 公 司 正 確 辦 理 內 部 人 持 股 異 動 事 後 申 報 作 業, 請 貴 公 司 嗣 後 於 接 獲 公 司 股 東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43 條 之 1 第 1 項 取 得 股 份 申 報 事 項 要 點,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成 為 持 股 10% 以 上 之 大 股 東 之 文 件 副 本 時, 務 必 通 知 該 等 大 股 東 遵 循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25 條 規 定, 於 次 月 5 日 前 申 報 其 上 月 份 之 持 股 異 動 資 訊, 以 利 貴 公 司 彙 總 申 報 公 告 資 料 來 源 : 證 交 所 網 站 公 告 刪 除 認 購 ( 售 ) 權 證 上 市 審 查 準 則 第 18 條 條 文, 自 公 告 日 起 實 施 ( 臺 證 稽 字 第 號 ) 一 為 使 發 行 人 可 依 實 際 避 險 之 需 求 自 行 訂 定 較 具 彈 性 之 避 險 規 範, 以 增 加 資 金 運 用 彈 性 及 符 合 世 界 潮 流, 爰 刪 除 證 交 所 認 購 ( 售 ) 權 證 上 市 審 查 準 則 第 18 條 條 文, 修 正 後 之 條 文 對 照 表 詳 如 附 件 二 證 券 商 應 就 權 證 避 險 作 業 訂 定 嚴 謹 內 部 控 制 規 範 及 加 強 內 部 稽 核, 定 期 檢 討 分 析 並 作 成 紀 錄 以 供 查 核 資 料 來 源 : 證 交 所 網 站 為 配 合 海 外 企 業 來 臺 上 市, 公 告 修 正 證 交 所 審 查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上 市 作 業 程 序 初 次 申 請 有 價 證 券 上 市 用 之 公 開 說 明 書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準 則 證 券 承 銷 商 辦 理 股 票 初 次 申 請 上 市 案 之 評 估 查 核 程 序 及 股 票 初 次 上 市 之 證 券 承 銷 商 評 估 報 告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要 點 部 分 條 文 ( 如 附 件 一 至 四 ), 並 自 公 告 日 起 實 施 ( 臺 證 上 字 第 號 ) 資 料 來 源 : 證 交 所 網 站 如 需 連 結 法 規 之 相 關 網 頁, 請 至 本 事 務 所 之 首 頁 下 載 PDF 格 式

63 62 修 正 證 券 商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準 則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 發 文 字 號 : 金 管 證 二 字 第 號 ) 為 配 合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三 十 四 號 金 融 商 品 之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修 正 金 融 資 產 之 重 分 類 限 制, 爰 修 正 本 準 則 第 十 四 條 ; 併 考 量 金 融 負 債 重 分 類 限 制 部 分,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四 號 公 報 已 有 規 定, 為 免 重 複, 爰 一 併 修 正 本 準 則 第 十 五 條 本 次 修 正 要 點 如 下 : 一 刪 除 有 關 企 業 於 原 始 認 列 時 將 金 融 資 產 以 公 平 價 值 衡 量 且 公 平 價 值 變 動 認 列 為 損 益 者, 續 後 不 得 重 分 類 為 其 他 類 別 之 金 融 商 品 ; 原 非 屬 以 公 平 價 值 衡 量 且 公 平 價 值 變 動 認 列 為 損 益 之 金 融 商 品 亦 不 得 重 分 類 為 該 類 金 融 資 產 之 規 定 有 關 證 券 商 持 有 金 融 資 產 之 重 分 類, 應 依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四 號 公 報 辦 理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 二 刪 除 有 關 企 業 於 原 始 認 列 時 將 金 融 負 債 以 公 平 價 值 衡 量 且 公 平 價 值 變 動 認 列 為 損 益 者, 續 後 不 得 重 分 類 為 其 他 類 別 之 金 融 商 品 ; 原 非 屬 以 公 平 價 值 衡 量 且 公 平 價 值 變 動 認 列 為 損 益 之 金 融 商 品 亦 不 得 重 分 類 為 該 類 金 融 負 債 有 關 證 券 商 持 有 金 融 負 債 之 重 分 類, 應 依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四 號 公 報 辦 理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五 條 ) 資 料 來 源 : 證 期 局 網 站 證 券 商 購 買 有 價 證 券 與 配 合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第 34 號 公 報 第 2 次 修 訂 條 文 重 分 類 之 相 關 會 計 科 目 及 應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 臺 證 稽 字 第 號 ) 說 明 : 一 依 據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97 年 10 月 29 日 金 管 證 二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修 正 證 券 商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準 則 第 14 條 ( 附 件 一 )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97 年 10 月 17 日 發 布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第 34 號 公 報 第 2 次 修 訂 條 文 ( 附 件 二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97 年 9 月 22 日 金 管 證 二 字 第 號 函 ( 附 件 三 ) 及 97 年 10 月 22 日 金 管 證 二 字 第 號 函 ( 附 件 四 ) 辦 理 二 證 券 商 自 本 公 司 發 布 97 年 9 月 26 日 臺 證 稽 字 第 號 函 ( 附 件 五 ) 後 購 買 之 自 營 營 業 證 券 證 券 經 紀 商 自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 證 稽 字 第 號 函 ( 附 件 六 ) 發 布 後, 自 有 資 金 新 購 之 有 價 證 券 投 資 與 本 函 發 布 後 證 券 商 新 購 買 之 承 銷 營 業 證 券, 如 非 證 券 商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準 則 第 14 條 及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第 34 號 公 報 金 融 商 品 之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第 5 段 第 4 款 交 易 目 的 持 有 者, 得 依 據 附 件 三 說 明 二 附 件 四 說 明 三, 於 原 始 認 列 時 指 定 帳 列 為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等 科 目, 並 依 流 動 性 作 適 當 分 類 ; 另 為 配 合 97 年 10 月 17 日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34 號 第 2 次 修 訂 條 文 發 布, 放 寬 金 融 資 產 之 重 分 類 限 制, 爰 增 訂 16 個 會 計 科 目 如 說 明 八 ( 二 ) 月 計 表 修 訂 摘 要 三 有 關 月 計 表 媒 體 申 報 作 業,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 一 )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 流 動 ( 非 流 動 )- 營 業 證 券 - 自 營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 流 動 ( 非 流 動 )- 營 業 證 券 - 承 銷 持 有 至 到 期 日 金 融 資 產 - 流 動 ( 非 流 動 )- 營 業 證 券 - 自 營 持 有 至 到 期 日 金 融 資 產 - 流 動 ( 非 流 動 )- 營 業 證 券 - 承 銷 無 活 絡 市 場 之 債 券 投 資 - 流 動 ( 非 流 動 )- 營 業 證 券 - 自 營 無 活 絡 市 場 之 債 券 投 資 - 流 動 ( 非 流 動 )- 營 業 證 券 - 承 銷 等 科 目, 應 套 用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證 券 商 以 媒 體 申 報 財 務 報 表 作 業 辦 法 證 券 庫 存 月 報 表 之 附 表 一 或 附 表 二 ( 營 業 證 券 庫 存 月 報 表 或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明 細 表 ) 格 式, 出 售 損 益 帳 列 出 售 證 券 利 益 - 自 營 ( 承 銷 ) 出 售 證 券 損 失 - 自 營 ( 承 銷 ), 有 關 自 行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出 售 證 券 利 益 - 自 營 出 售 證 券 損 失 - 自 營 之 出 售 利 益 額 超 過 損 失 額 部 分, 應 依 證 券 商 管 理 規 則 第 11 條 規 定, 提 列 買 賣 損 失 準 備 ; 又 前 揭 庫 存 部 位 應 納 入 證 券 商 管 理 規 則 第 19 條 營 業 證 券 相 關 限 額 之 計 算 範 圍 ( 二 ) 至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 流 動 ( 非 流 動 )- 股 票 ( 債 券 )( 開 放 式 基 金 及 其 他 ) 持 有 至 到 期 日 金 融 資 產 - 流 動 ( 非 流 動 )- 其 他 無 活 絡 市 場 之 債 券 投 資 - 流 動 ( 非 流 動 )- 其 他 等 科 目 應 套 用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證 券 商 以 媒 體 申 報 財 務 報 表 作 業 辦 法 證 券 庫 存 月 報 表 之 附 表 三 ( 其 他 有 價 證 券 明 細 表 ) 格 式, 且 庫 存 部 位 應 納 入 證 券 商 管 理 規 則 第 18 條 自 有 資 金 投 資 相 關 限 額 之 計 算 範 圍 四 證 券 商 持 有 同 種 投 資 標 的 分 列 於 交 易 目 的 金 融 資 產 及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於 處 分 該 種 投 資 標 的 時, 應 依 據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94 年 1 月 13 日 (94) 基 秘 字 第 017 號 函 ( 附 件 七 ) 規 定 辦 理 五 帳 列 為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 流 動 ( 非 流 動 )- 營 業 證 券 - 自 營 ( 承 銷 ) 科 目 者, 仍 應 依 據 證 券 商 管 理 規 則 第 20 條 規 定, 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參 與 該 發 行 公 司 經 營 或 有 不 當 之 安 排 情 事 六 有 關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34 號 第 2 次 修 訂 條 文 所 述 之 重 分 類 適 用 日 期, 請 依 修 訂 後 條 文 ( 同 附 件 二 ) 第 140 段 規 定 辦 理 ; 依 上 開 規 定, 證 券 商 若 於 97 年 7 月 1 日 至 10 月 31 日 間 依 第 104 段 及 第 段 規 定 重 分 類 金 融 資 產, 得 追 溯 自 97 年 7 月 1 日 起 適 用, 若 於 97 年 11 月 1 日 後 依 第 104 段 及 段 規 定 重 分 類 金 融 資 產, 僅 得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64 法 規 輯 要 63 自 重 分 類 日 起 調 整, 不 得 追 溯 適 用 ; 故 請 擬 追 溯 重 分 類 之 證 券 商 應 注 意 追 溯 重 分 類 之 適 用 日 期, 並 於 97 年 10 月 31 日 前 進 行 相 關 帳 務 調 整 七 證 券 商 若 依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34 號 第 2 次 修 訂 條 文 第 104 段 及 段 規 定 重 分 類 金 融 資 產, 應 依 據 修 訂 條 文 段 規 定, 於 財 務 報 告 增 加 揭 露 重 分 類 金 融 資 產 之 相 關 資 訊 八 請 貴 公 司 自 97 年 11 月 申 報 97 年 10 月 份 證 券 商 財 務 資 料 起, 配 合 修 正 以 媒 體 申 報 證 券 商 財 務 報 表 相 關 檔 案 格 式, 本 次 修 正 相 關 申 報 檔 案 格 式 放 置 於 本 公 司 網 站, 請 貴 公 司 自 行 下 載 參 照 使 用 網 址 為 com.tw 產 品 與 服 務 證 券 商 服 務 稽 核 部 文 件 下 載 媒 體 申 報 月 計 表 修 正 內 容 該 壓 縮 檔 解 壓 縮 後, 檔 案 名 稱 如 下 : ( 一 ) 月 計 收 支 概 況 表 ( 公 告 用 )( 更 新 ) ( 二 ) 月 計 表 修 訂 摘 要 ( ): 係 本 次 修 訂 月 計 表 相 關 作 業 內 容 摘 要 ( 含 : 會 計 科 目 修 訂 一 覽 表 及 月 計 表 增 修 公 式 ) ( 三 ) 表 格 參 考 格 式 ( 含 外 幣 帳 )( ): 係 本 次 修 改 與 新 增 之 書 面 報 表 參 考 格 式 ( 四 ) 資 料 檢 核 公 式 與 錯 誤 訊 息 編 號 對 照 表 一 完 整 版 ( ) 九 本 公 司 97 年 9 月 26 日 臺 證 稽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二 ( 二 ) 及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 證 稽 字 第 號 函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十 因 本 次 會 計 科 目 修 正 幅 度 較 大 且 時 間 緊 迫, 本 公 司 相 關 媒 體 申 報 系 統 須 進 行 調 整, 故 97 年 11 月 申 報 97 年 10 月 份 月 計 表, 請 證 券 商 自 97 年 11 月 5 日 起 開 始 傳 輸 ; 至 證 券 商 資 本 適 足 比 率 傳 輸 作 業, 請 證 券 商 自 97 年 11 月 6 日 起 開 始 傳 輸 十 一 上 開 內 容 如 有 疑 義, 屬 財 務 報 表 業 務 部 分, 請 洽 本 公 司 稽 核 部 葉 美 玲 專 員 ( 電 話 ) 施 明 志 專 員 ( 電 話 ); 屬 電 腦 傳 輸 部 分, 請 洽 稽 核 部 翁 珮 玹 專 員 ( 電 話 ) 資 料 來 源 : 證 交 所 網 站 為 推 動 海 外 企 業 來 臺 上 市, 公 告 修 正 證 交 所 有 價 證 券 上 市 審 查 準 則 有 價 證 券 上 市 審 查 準 則 補 充 規 定 及 審 查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上 市 作 業 程 序 部 分 條 文 ( 如 附 件 一 至 三 ), 並 自 公 告 日 起 實 施 ( 臺 證 上 字 第 號 ) 放 寬 台 灣 存 託 憑 證 (TDR) 上 市 有 關 股 東 權 益 獲 利 能 力 與 股 權 分 散 等 條 件, 其 中 稅 前 盈 餘 更 由 最 近 二 年 度 平 均 達 4 億 元 調 降 為 2.5 億 元, 積 極 鼓 勵 台 商 回 台 上 市 資 料 來 源 : 證 交 所 網 站 註 : 上 櫃 公 司 部 分 請 參 證 櫃 審 字 第 號 有 關 證 券 經 紀 商 以 自 有 資 金 新 購 有 價 證 券 投 資 之 會 計 處 理 乙 案, 請 依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 如 說 明 一 ) 辦 理, 請 查 照 ( 臺 證 稽 字 第 號 ) 說 明 : 一 依 據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97 年 10 月 22 日 金 管 證 二 字 第 號 函 ( 如 附 件 ) 辦 理 二 本 案 相 關 會 計 科 目, 證 交 所 將 另 函 通 知 資 料 來 源 : 證 交 所 網 站 轉 知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業 已 發 布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三 十 四 號 第 二 次 修 訂 條 文, 請 查 照 ( 臺 證 治 字 第 號 ) 資 料 來 源 : 證 交 所 網 站 公 告 對 有 價 證 券 上 市 公 司 資 訊 申 報 作 業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7 款 及 第 2 項 第 12 款 修 正 條 文 如 附 件, 並 自 公 告 日 起 實 施 ; 另 配 合 前 開 規 定 而 修 改 之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電 腦 申 報 ( 查 詢 ) 作 業 系 統, 亦 於 同 日 正 式 上 線 ( 臺 證 上 字 第 號 ) 如 需 連 結 法 規 之 相 關 網 頁, 請 至 本 事 務 所 之 首 頁 下 載 PDF 格 式

65 64 一 目 前 國 外 員 工 ( 包 括 經 理 人 部 門 及 分 支 機 構 主 管 等 ) 亦 可 認 購 取 得 國 內 母 公 司 所 發 行 之 員 工 認 股 權 憑 證, 惟 因 原 規 定 及 申 報 欄 位 未 明 確 區 分 國 內 外, 致 實 務 上 各 上 市 公 司 多 僅 就 國 內 員 工 部 分 進 行 申 報 爰 修 訂 本 辦 法, 明 訂 上 市 公 司 應 比 照 國 內 員 工, 將 其 國 外 員 工 取 得 認 股 權 憑 證 及 認 購 情 形 等 資 料 輸 入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以 強 化 該 項 資 訊 揭 露 之 完 整 性 及 正 確 性 二 另 配 合 本 辦 法 修 訂 及 公 告 格 式 調 整, 凡 先 前 未 將 國 外 員 工 認 購 取 得 相 關 資 料 輸 入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之 上 市 公 司, 請 於 本 (97) 年 10 月 31 日 前 補 行 申 報, 以 維 護 該 項 申 報 及 公 告 內 容 之 正 確 完 整 性 資 料 來 源 : 證 交 所 網 站 註 : 證 櫃 監 字 第 號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管 理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得 運 用 基 金 資 產 向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短 期 借 款 相 關 規 定 ( 發 文 日 期 : 發 文 字 號 : 金 管 證 四 字 第 號 ) 資 料 來 源 : 證 期 局 網 站 放 寬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海 外 私 募 有 價 證 券 之 資 金 投 資 大 陸 之 規 定 ( 發 文 日 期 : 發 文 字 號 : 金 管 證 一 字 第 號 ) 一 依 據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六 規 定 辦 理 二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得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六 規 定, 私 募 海 外 公 司 債 海 外 股 票 及 參 與 私 募 海 外 存 託 憑 證 三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私 募 海 外 有 價 證 券 之 報 備 及 資 訊 公 開 程 序 如 下 : ( 一 ) 私 募 海 外 有 價 證 券 應 事 前 取 得 中 央 銀 行 外 匯 局 之 同 意 函 始 得 為 之, 並 依 前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三 日 ( 九 一 ) 台 財 證 ( 一 ) 字 第 一 一 二 七 九 四 號 函 本 會 九 十 四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金 管 證 一 字 第 九 四 四 四 六 九 號 令 及 九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金 管 證 一 字 第 九 六 一 七 九 三 四 號 令 規 定, 將 相 關 資 訊 輸 入 本 會 指 定 資 訊 申 報 網 站, 並 將 輸 入 資 料 之 書 面 格 式 函 報 中 央 銀 行 外 匯 局 ( 二 ) 如 屬 法 定 外 資 投 資 比 例 限 制 之 上 市 ( 櫃 ) 公 司, 私 募 具 股 權 性 質 之 海 外 有 價 證 券 者, 須 事 先 取 得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證 交 所 或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 出 具 已 將 上 開 有 價 證 券 所 表 彰 股 份 納 入 控 管 之 通 知 函, 以 確 認 整 體 外 資 持 股 比 例 未 逾 法 定 上 限 後, 始 得 赴 海 外 辦 理 私 募 ( 三 ) 私 募 海 外 公 司 債 者, 應 另 依 前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 九 O) 台 財 證 ( 一 ) 字 第 一 七 六 三 O 五 號 函 及 本 會 九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金 管 證 一 字 第 九 六 一 七 九 三 四 號 令 規 定, 於 私 募 後 每 月 十 日 前, 定 期 至 本 會 指 定 網 站 申 報 更 新 發 行 餘 額 相 關 資 料, 並 將 輸 入 資 料 之 書 面 格 式 函 報 中 央 銀 行 外 匯 局 備 查 四 為 使 應 募 人 及 購 買 人 明 瞭 私 募 海 外 有 價 證 券 之 相 關 限 制, 應 於 私 募 契 約 中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私 募 海 外 有 價 證 券 之 應 募 及 轉 讓 行 為 係 於 境 外 發 生, 應 依 私 募 當 地 國 之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 嗣 後 私 募 之 海 外 有 價 證 券 於 國 內 兌 回 轉 換 或 認 購 為 股 票 時, 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八 規 定 辦 理 ( 二 ) 上 市 公 司 或 股 票 已 依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證 券 商 營 業 處 所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審 查 準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在 證 券 商 營 業 處 所 買 賣 之 上 櫃 公 司 私 募 具 股 權 性 質 之 海 外 有 價 證 券, 經 兌 回 轉 換 或 認 購 之 股 票, 及 其 嗣 後 因 辦 理 盈 餘 或 資 本 公 積 增 資 所 配 發 之 股 票, 須 俟 該 私 募 海 外 有 價 證 券 交 付 日 滿 三 年 後, 依 發 行 人 募 集 與 發 行 有 價 證 券 處 理 準 則 規 定, 檢 附 相 關 書 件 暨 原 私 募 海 外 有 價 證 券 已 依 當 地 國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私 募 之 律 師 法 律 意 見 書, 向 本 會 申 報 補 辦 公 開 發 行, 始 得 向 證 交 所 或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申 請 上 市 或 上 櫃 未 符 合 前 開 資 格 之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私 募 具 股 權 性 質 之 海 外 有 價 證 券, 經 兌 回 轉 換 或 認 購 之 股 票, 及 其 嗣 後 因 辦 理 盈 餘 或 資 本 公 積 增 資 所 配 發 之 股 票, 尚 不 得 辦 理 補 辦 公 開 發 行 ( 三 ) 私 募 以 持 有 其 他 公 司 股 票 作 為 轉 換 或 認 購 標 的 之 海 外 交 換 公 司 債 及 海 外 附 認 股 權 公 司 債, 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八 第 一 項 規 定, 自 該 私 募 海 外 有 價 證 券 交 付 日 三 年 後 始 得 行 使 交 換 或 認 購 權 五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私 募 海 外 有 價 證 券 所 募 集 資 金 如 擬 用 於 直 接 或 間 接 赴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者, 亦 應 符 合 發 行 人 募 集 與 發 行 海 外 有 價 證 券 處 理 準 則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之 規 定 六 前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台 財 證 一 字 第 九 一 五 三 九 號 令 自 即 日 廢 止 ; 本 令 自 即 日 生 效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66 法 規 輯 要 65 資 料 來 源 : 證 期 局 網 站 註 : 各 上 ( 興 ) 櫃 公 司 請 參 證 櫃 監 字 第 號 放 寬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國 內 私 募 有 價 證 券 之 資 金 投 資 大 陸 之 規 定 ( 發 文 日 期 : 發 文 字 號 : 金 管 證 一 字 第 號 ) 一 依 據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六 規 定 辦 理 二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之 六 規 定, 在 國 內 私 募 有 價 證 券 取 得 之 資 金, 如 擬 用 於 直 接 或 間 接 赴 大 陸 地 區 投 資 者, 應 符 合 發 行 人 募 集 與 發 行 有 價 證 券 處 理 準 則 第 七 條 第 七 款 之 規 定, 本 會 並 將 列 為 日 後 審 查 股 票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募 集 發 行 有 價 證 券 或 私 募 有 價 證 券 補 辦 公 開 發 行 案 件 之 參 考 三 前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台 財 證 一 字 第 九 一 一 六 八 九 一 二 號 令 自 即 日 廢 止 ; 本 令 自 即 日 生 效 資 料 來 源 : 證 期 局 網 站 規 範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於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附 註 關 係 人 交 易 揭 露 主 要 管 理 階 層 薪 酬 資 訊 ( 發 文 日 期 : 發 文 字 號 : 金 管 證 六 字 第 號 ) 為 強 化 資 訊 揭 露,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於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附 註 關 係 人 交 易 項 下 揭 露 給 付 董 事 監 察 人 總 經 理 及 副 總 經 理 等 主 要 管 理 階 層 薪 酬 總 額 相 關 資 訊, 包 括 薪 資 獎 金 特 支 費 業 務 執 行 費 用 及 紅 利 總 額 等, 並 得 敘 明 相 關 詳 細 資 訊 可 參 閱 股 東 會 年 報 內 容 資 料 來 源 : 證 期 局 網 站 為 併 購 之 需 要, 放 寬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與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禁 止 兼 任 之 限 制 ( 發 文 日 期 : 發 文 字 號 : 金 管 證 四 字 第 號 ) 一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與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為 併 購 之 需 要, 經 本 會 核 准 者, 自 併 購 意 願 及 條 件 確 立 起 至 完 成 併 購 之 日, 其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得 不 受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第 七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負 責 人 與 業 務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及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負 責 人 與 業 務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七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不 得 兼 為 其 他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之 限 制 二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及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因 併 購 而 申 請 豁 免 適 用 董 事 監 察 人 之 禁 止 兼 任 規 定, 兼 任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之 董 事 長 者, 應 具 備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負 責 人 與 業 務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條 之 一 所 定 資 格 三 前 開 兼 任 行 為 應 以 確 保 本 職 及 兼 任 職 務 之 有 效 執 行, 並 維 持 業 務 運 作 之 必 要 範 圍 為 限, 不 得 涉 有 利 益 衝 突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或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情 事, 並 應 確 保 基 金 受 益 人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業 務 客 戶 及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業 務 客 戶 之 權 益 四 因 客 觀 事 實 顯 示 無 法 或 未 能 依 照 所 報 計 畫 及 時 程 完 成 併 購 者,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調 整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至 符 合 規 定 資 料 來 源 : 證 期 局 網 站 修 正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取 得 或 處 分 資 產 處 理 準 則 公 告 格 式 ( 發 文 日 期 : 發 文 字 號 : 金 管 證 一 字 第 號 ) 自 98 年 1 月 1 日 起, 各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 易,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取 得 或 處 分 資 產 處 理 準 則 第 30 條 第 4 項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申 報, 應 依 前 開 格 式 辦 理 本 案 係 針 對 非 銀 行 票 券 業 適 用 之 申 報 格 式 進 行 修 正, 銀 行 業 及 票 券 適 用 之 申 報 格 式 尚 無 修 正 事 項 資 料 來 源 : 證 期 局 網 站 註 : 各 上 ( 興 ) 櫃 公 司 部 分 請 參 證 櫃 監 字 第 號 如 需 連 結 法 規 之 相 關 網 頁, 請 至 本 事 務 所 之 首 頁 下 載 PDF 格 式

67 66 金 融 管 理 法 規 以 下 函 令 之 資 料 來 源 均 為 : 銀 行 局 網 站 茲 釋 示 前 財 政 部 八 十 五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台 財 融 字 第 八 五 五 三 七 八 八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之 金 融 業 接 受 個 人 資 料 查 詢 閱 覽 製 給 複 製 本 之 程 序 及 收 費 標 準 所 稱 之 當 事 人 包 含 金 融 機 構 已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之 債 務 人 ( 金 管 銀 ( 三 ) 字 第 號 令 ) 茲 釋 示 經 本 會 依 法 派 員 接 管 清 理 之 金 融 機 構, 接 管 人 及 清 理 人 就 該 金 融 機 構 資 產 之 處 分 不 適 用 本 會 九 十 七 年 三 月 三 日 金 管 銀 ( 三 ) 字 第 九 七 二 九 五 號 令 發 布 之 金 融 機 構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應 注 意 事 項 ( 金 管 銀 ( 三 ) 字 第 號 令 ) 金 融 機 構 出 售 不 良 債 權 應 注 意 事 項 第 八 點 第 九 點 ( 金 管 銀 ( 三 ) 字 第 號 令 ) 茲 考 量 外 國 銀 行 在 台 分 行 僅 為 國 外 總 機 構 之 分 公 司, 實 務 作 業 上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提 報 董 事 會 決 議 有 其 困 難, 爰 參 照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條 文, 增 訂 本 注 意 事 項 第 八 點 : 外 國 銀 行 在 台 分 行 對 於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之 董 事 會 義 務 得 由 其 總 行 授 權 人 員 負 責 廢 止 : 財 政 部 六 十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台 財 錢 字 第 一 六 二 九 二 號 函 及 七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 七 三 ) 台 財 融 第 一 三 六 一 六 號 函,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 金 管 銀 ( 三 ) 字 第 號 令 ) 修 正 商 業 銀 行 設 立 標 準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 金 管 銀 ( 一 ) 字 第 號 令 ) 依 商 業 銀 行 設 立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本 標 準 ) 第 四 條 規 定,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得 申 請 設 立 銀 行 以 合 併 或 概 括 承 受 本 國 銀 行 者, 僅 限 於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許 可 之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惟 為 使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得 依 銀 行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參 與 處 理 本 國 問 題 金 融 機 構, 並 明 定 該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申 請 設 立 商 業 銀 行 之 前 提 要 件, 對 於 依 我 國 法 令 或 所 簽 訂 合 併 或 概 括 承 受 契 約 約 定, 概 括 承 受 該 問 題 金 融 機 構 資 產 負 債 及 營 業 者, 應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依 我 國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之 各 項 條 件 及 要 求 申 設 商 業 銀 行, 爰 修 正 本 標 準 第 四 條 及 第 五 條 條 文 修 正 要 點 臚 列 如 下 : 一 增 列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或 概 括 承 受 問 題 金 融 機 構 之 全 部 營 業 及 資 產 負 債 後, 並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依 法 令 或 契 約 約 定, 應 設 立 商 業 銀 行 者, 得 申 請 設 立 商 業 銀 行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 二 因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設 立 商 業 銀 行, 係 為 合 併 或 概 括 承 受 其 在 台 分 行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營 業 及 資 產 負 債, 爰 配 合 作 文 字 修 正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貴 中 心 因 變 更 負 責 人 資 料 保 有 期 限 及 揭 露 予 金 融 機 構 查 詢 利 用 範 圍 等 事 項, 申 請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並 換 發 執 照 乙 案, 准 予 照 辦 ( 金 管 銀 ( 二 ) 字 第 號 函 ) 檢 送 本 國 銀 行 加 強 辦 理 中 小 企 業 放 款 方 案 第 四 期 實 施 內 容 ( 金 管 銀 ( 四 ) 字 第 號 函 ) 修 正 : 信 託 業 法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條 文 ( 金 管 銀 ( 四 ) 字 第 號 令 )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計 有 十 九 條 條 文, 本 次 修 正 四 條 條 文, 刪 除 二 條 條 文, 修 正 重 點 如 次 : 一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設 立 共 同 信 託 基 金 以 投 資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六 條 之 有 價 證 券 為 目 的, 其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者, 應 依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上 述 所 稱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者, 業 訂 定 於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相 關 規 定, 爰 刪 除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另 本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均 為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爰 刪 除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刪 除 條 文 第 四 條 ) 二 信 託 業 對 客 戶 之 往 來 交 易 資 料, 除 其 他 法 律 或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保 守 秘 密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 三 配 合 銀 行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已 刪 除 銀 行 之 財 產 目 錄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之 規 定, 爰 將 信 託 業 應 申 報 財 產 目 錄 予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予 以 刪 除 另 增 訂 信 託 業 申 報 之 損 益 表 應 附 註 信 託 帳 損 益 表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七 條 )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銀 行 業 休 假 日 期 表 如 附 件 ( 金 管 銀 ( 二 ) 字 第 號 公 告 ) 制 ( 訂 ) 定 : 銀 行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設 立 許 可 證 按 年 繳 交 特 許 費 之 規 定 ( 金 管 銀 ( 五 ) 字 第 號 令 )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68 法 規 輯 要 67 會 計 審 計 資 訊 最 新 公 布 財 務 會 計 問 題 解 釋 函 ( 資 料 來 源 : 財 團 法 人 會 計 研 究 發 展 基 金 會 網 站 詳 細 內 容 請 至 基 金 會 網 站 查 閱 ) 財 會 五 號 公 報 第 54 段 適 用 疑 義 ( (97) 基 秘 字 第 317 號 ) 機 隊 維 持 合 約 收 入 認 列 疑 義 ( (97) 基 秘 字 第 321 號 ) 銀 行 透 支 帳 列 科 目 疑 義 ( (97) 基 秘 字 第 322 號 ) 如 需 連 結 法 規 之 相 關 網 頁, 請 至 本 事 務 所 之 首 頁 下 載 PDF 格 式

69 68 稅 務 法 規 財 政 部 令 : 核 釋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32 條 規 定, 國 內 營 業 人 ( 甲 ) 接 受 國 內 買 受 人 ( 乙 ) 訂 貨, 轉 向 國 外 廠 商 ( 丙 ) 訂 貨, 並 直 接 以 乙 買 受 人 名 義 報 關 進 口 之 交 易 型 態, 應 按 其 收 取 轉 付 差 額 視 為 佣 金 收 入 或 按 其 所 取 得 之 佣 金 收 入, 開 立 以 國 外 供 應 商 丙 為 抬 頭 之 應 稅 二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 一 國 內 營 業 人 ( 甲 ) 接 受 國 內 買 受 人 ( 乙 ) 訂 貨, 轉 向 國 外 廠 商 ( 丙 ) 訂 貨, 並 直 接 以 乙 買 受 人 名 義 報 關 進 口 之 交 易 型 態, 應 按 其 收 取 轉 付 差 額 視 為 佣 金 收 入 或 按 其 所 取 得 之 佣 金 收 入, 開 立 以 國 外 供 應 商 丙 為 抬 頭 之 應 稅 二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二 本 部 90 年 9 月 2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自 本 令 發 布 日 起 廢 止 財 政 部 令 : 核 釋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24 條 規 定, 合 併 消 滅 公 司 股 東 獲 配 股 份 對 價 之 課 稅 規 定 (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 一 公 司 以 股 份 為 對 價 進 行 合 併, 其 合 併 基 準 日 在 98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者, 合 併 消 滅 公 司 所 取 得 之 合 併 對 價 超 過 其 全 體 股 東 之 出 資 額, 其 股 東 所 獲 分 配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金 額, 應 視 為 股 利 所 得 ( 投 資 收 益 ), 依 規 定 課 徵 所 得 稅 二 上 述 股 份 對 價 之 價 值,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65 條 規 定, 以 時 價 或 實 際 成 交 價 格 為 標 準 計 算 之 三 消 滅 公 司 個 人 股 東 如 主 張 其 經 收 回 註 銷 股 票 之 取 得 成 本 高 於 上 揭 出 資 額 標 準, 可 依 本 部 97 年 2 月 2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辦 理 四 本 部 72 年 3 月 23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及 92 年 6 月 1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於 合 併 基 準 日 在 98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合 併 之 案 件, 不 再 適 用 本 部 97 年 1 月 4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自 即 日 起 廢 止 財 政 部 令 : 修 正 財 政 部 各 地 區 國 稅 局 處 理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疑 義 案 件 作 業 要 點, 自 即 日 生 效 [PDF] 法 規 歷 程 (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 財 政 部 各 地 區 國 稅 局 處 理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疑 義 案 件 作 業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 目 的 ) 一 為 建 立 各 地 區 國 稅 局 審 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之 一 致 性 與 正 確 性, 減 少 徵 納 雙 方 之 爭 議 並 鼓 勵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動 誠 實 申 報,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 處 理 小 組 ) 二 各 地 區 國 稅 局 為 處 理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疑 義 案 件, 應 設 立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疑 義 處 理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處 理 小 組 ) 小 組 成 員 如 下 : ( 一 ) 小 組 成 員 八 人 至 十 五 人, 由 局 長 兼 任 主 席, 副 局 長 兼 任 副 主 席 ; 當 然 成 員 為 簡 任 稽 核 ( 或 督 導 ) ( 一 名 ) 審 查 一 科 法 務 ( 一 ) 科 及 稽 核 科 科 長, 另 由 局 長 指 定 審 查 一 科 法 務 ( 一 ) 科 稽 核 ( 督 導 ) 或 資 深 審 核 員 若 干 名 ( 二 ) 由 主 席 指 派 小 組 成 員 一 人 兼 任 總 幹 事, 負 責 相 關 作 業 之 綜 理 協 調 處 理 小 組 處 理 申 請 案 件, 得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諮 詢 學 者 專 家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人 員 意 見 ( 申 請 案 件 ) 三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疑 義 案 件,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處 理 小 組 處 理 : ( 一 ) 國 稅 局 審 查 單 位 已 調 查 但 尚 未 核 定, 營 利 事 業 於 審 核 階 段 向 其 總 機 構 所 在 地 國 稅 局 提 出 申 請, 或 經 國 稅 局 審 查 單 位 簽 奉 局 長 核 准 處 理 ( 二 ) 國 稅 局 審 查 單 位 已 調 查 核 定,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申 請 復 查, 於 復 查 階 段 向 其 總 機 構 所 在 地 國 稅 局 提 出 申 請, 或 經 國 稅 局 受 理 復 查 單 位 簽 奉 局 長 核 准 處 理 前 項 經 國 稅 局 審 查 單 位 或 受 理 復 查 單 位 簽 奉 局 長 核 准 處 理 之 案 件, 如 需 諮 詢 學 者 專 家 意 見, 應 請 營 利 事 業 出 具 同 意 書, 表 明 同 意 其 提 供 之 營 業 及 納 稅 等 資 料, 可 提 供 予 參 與 處 理 申 請 案 件 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相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70 法 規 輯 要 69 關 政 府 機 關 指 派 之 人 員 及 學 者 專 家 審 閱 ( 申 請 應 檢 附 文 件 ) 四 申 請 疑 義 處 理 之 營 利 事 業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依 前 點 規 定 申 請 處 理 小 組 處 理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疑 義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 一 ) 申 請 書 正 本 ( 申 請 書 應 詳 載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疑 義 之 具 體 內 容 ) ( 二 ) 委 託 代 理 人 申 請 者, 應 檢 附 授 權 書 正 本 ( 三 ) 依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及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審 查 要 點 規 定, 足 資 證 明 符 合 各 該 規 定 之 文 件 ( 四 ) 要 求 國 稅 局 諮 詢 學 者 專 家 意 見 者 (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以 第 十 二 點 規 定 者 為 限 ), 應 另 提 供 前 款 證 明 文 件 二 十 份, 並 出 具 同 意 書, 表 明 申 請 人 同 意 依 本 要 點 提 供 之 各 式 文 件, 可 提 供 予 參 與 處 理 申 請 案 件 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指 派 之 人 員 及 學 者 專 家 審 閱 ( 五 ) 其 他 經 處 理 小 組 要 求 提 供 與 申 請 案 件 相 關 之 文 件 ( 不 予 處 理 之 情 形 ) 五 申 請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處 理 小 組 得 不 予 處 理 : ( 一 ) 申 報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投 資 抵 減 之 支 出 未 達 新 臺 幣 五 千 萬 元 之 案 件 但 有 重 大 爭 議, 經 簽 奉 局 長 核 准 處 理 之 案 件, 不 在 此 限 ( 二 )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之 資 訊 不 充 分, 經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而 未 補 正 ( 三 ) 所 陳 述 之 重 要 相 關 內 容 不 正 確 或 有 虛 偽 不 實 ( 四 ) 現 行 相 關 法 規 已 有 明 確 規 範 之 案 件, 或 國 稅 局 已 就 爭 議 項 目 洽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獲 明 確 答 覆, 屬 事 證 明 確 之 案 件 ( 五 ) 同 一 事 由 之 疑 義 或 爭 議 案 件, 經 處 理 小 組 處 理 並 作 成 決 議 者 ( 六 ) 國 稅 局 審 查 單 位 已 調 查 但 尚 未 核 定, 受 核 課 期 間 之 限 制, 如 予 處 理, 顯 將 逾 核 課 期 間 之 案 件 ( 學 者 專 家 之 聘 任 ) 六 為 利 處 理 小 組 徵 詢 學 者 專 家 意 見, 財 政 部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按 產 業 別 聘 任 學 者 專 家, 提 供 處 理 小 組 依 其 審 查 案 件 需 要, 按 申 請 疑 義 處 理 案 件 之 產 業 特 性 抽 選 : ( 一 ) 學 者 專 家 之 聘 期 一 任 三 年, 得 連 續 聘 任 ; 聘 期 中 增 聘 或 補 聘 者, 其 聘 期 以 同 任 諮 詢 學 者 專 家 未 滿 之 聘 期 為 限 ( 二 ) 學 者 專 家 於 聘 期 中 如 因 轉 任 民 營 企 業 服 務 或 因 其 他 事 由 無 法 執 行 職 務 者, 財 政 部 得 解 聘 並 改 聘 之 ( 諮 詢 學 者 專 家 費 用 ) 七 諮 詢 學 者 專 家 之 相 關 費 用, 應 由 審 查 案 件 之 國 稅 局 自 行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學 者 專 家 之 利 益 迴 避 ) 八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被 諮 詢 之 學 者 專 家 應 自 行 迴 避 ; 如 未 自 行 迴 避, 處 理 小 組 主 席 得 令 其 迴 避 : ( 一 ) 與 申 請 人 之 代 表 人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有 配 偶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或 姻 親 之 關 係 ( 二 ) 與 申 請 人 現 有 或 三 年 內 曾 有 僱 傭 委 任 或 代 理 關 係 ( 三 ) 有 其 他 情 形 足 認 其 有 不 能 公 正 客 觀 執 行 職 務 之 虞 ( 保 密 規 定 ) 九 處 理 小 組 之 成 員 參 與 處 理 申 請 案 件 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指 派 人 員 及 學 者 專 家, 應 遵 守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 處 理 程 序 ) 十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疑 義 案 件 之 處 理 程 序 如 下 : ( 一 ) 處 理 小 組 每 二 個 月 召 開 一 次 審 議 會 議, 必 要 時 得 加 開 會 議 ; 如 無 申 請 案 件, 得 不 召 開 會 議 召 開 會 議 時, 非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小 組 成 員 出 席, 不 得 開 議 ; 非 有 出 席 小 組 成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不 得 決 議 ( 二 ) 處 理 小 組 得 視 案 件 需 要, 同 意 申 請 人 列 席 說 明 及 答 復 有 關 問 題 或 補 充 相 關 資 料 ( 三 ) 處 理 小 組 對 申 請 人 申 報 之 支 出 內 容 或 相 關 事 項 如 有 疑 義, 於 取 得 申 請 人 依 第 四 點 第 四 款 規 定 出 具 之 如 需 連 結 法 規 之 相 關 網 頁, 請 至 本 事 務 所 之 首 頁 下 載 PDF 格 式

71 70 同 意 書, 或 應 申 請 人 之 申 請, 邀 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派 員 列 席, 並 按 申 請 疑 義 處 理 案 件 之 產 業 特 性 抽 選 並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一 名 列 席,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 審 查 案 件 之 國 稅 局 應 於 召 開 審 議 會 議 十 五 日 前, 以 密 件 方 式 檢 送 第 四 點 之 申 請 文 件, 並 提 供 相 關 法 規 ( 如 :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審 查 要 點 等 ) 予 學 者 專 家 及 該 等 機 關 指 派 之 人 員 預 為 審 查 ( 四 ) 審 查 案 件 之 國 稅 局 應 審 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指 派 人 員 及 學 者 專 家 之 審 查 及 諮 詢 意 見, 並 作 成 會 議 紀 錄 ( 五 ) 申 請 人 得 於 處 理 小 組 作 成 決 議 前, 撤 回 申 請 案 件 經 撤 回 後, 不 得 就 同 一 事 由 再 提 出 申 請 ( 六 ) 處 理 小 組 決 議 事 項 學 者 專 家 意 見 或 有 第 五 點 處 理 小 組 不 予 處 理 之 情 事 者, 應 載 明 於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申 報 核 定 通 知 書 調 整 法 令 及 依 據 說 明 書, 連 同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核 定 通 知 書 一 併 通 知 申 請 人 或 營 利 事 業 ; 其 屬 復 查 階 段 之 案 件, 應 載 明 於 復 查 決 定 書 一 併 通 知 申 請 人 或 營 利 事 業 ( 重 行 審 議 ) 十 一 因 申 請 人 對 於 實 際 交 易 行 為 所 提 供 之 資 料 不 正 確 或 有 嚴 重 遺 漏, 或 為 不 完 全 或 錯 誤 之 陳 述, 致 作 成 之 決 議 事 項 有 誤 者, 得 經 處 理 小 組 重 行 審 議 變 更 原 決 議 ( 其 他 ) 十 二 依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及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申 請 專 案 認 定 之 案 件, 得 參 照 本 要 點 規 定, 諮 詢 學 者 專 家 意 見 做 為 准 駁 專 案 認 定 案 件 之 參 考 依 據 發 文 單 位 : 司 法 院 解 釋 字 號 : 釋 字 第 650 號 解 釋 日 期 :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資 料 來 源 : 司 法 院 相 關 法 條 :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第 19 條 ( )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36-1 條 ( ) 所 得 稅 法 第 24 條 ( ) 所 得 稅 法 第 80 條 ( ) 解 釋 文 : 財 政 部 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公 司 之 資 金 貸 與 股 東 或 任 何 他 人 未 收 取 利 息, 或 約 定 之 利 息 偏 低 者, 應 按 當 年 一 月 一 日 所 適 用 臺 灣 銀 行 之 基 本 放 款 利 率 計 算 利 息 收 入 課 稅 稽 徵 機 關 據 此 得 就 公 司 資 金 貸 與 股 東 或 他 人 而 未 收 取 利 息 等 情 形, 逕 予 設 算 利 息 收 入,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上 開 規 定 欠 缺 所 得 稅 法 之 明 確 授 權, 增 加 納 稅 義 務 人 法 律 所 無 之 租 稅 義 務, 與 憲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意 旨 不 符,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理 由 書 : 憲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依 法 律 納 稅 之 義 務, 係 指 國 家 課 人 民 以 繳 納 稅 捐 之 義 務 或 給 予 人 民 減 免 稅 捐 之 優 惠 時, 應 就 租 稅 主 體 租 稅 客 體 稅 基 稅 率 等 租 稅 構 成 要 件,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定 之 ; 如 以 法 律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補 充 規 定 時, 其 授 權 應 符 合 具 體 明 確 之 原 則 ; 若 僅 屬 執 行 法 律 之 細 節 性 技 術 性 次 要 事 項, 始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發 布 命 令 為 必 要 之 規 範, 迭 經 本 院 解 釋 在 案 ( 本 院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第 六 二 號 第 六 二 二 號 第 六 四 號 解 釋 參 照 ) 六 十 六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所 得 稅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之 計 算, 以 其 本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減 除 各 項 成 本 費 用 損 失 及 稅 捐 後 之 純 益 額 為 所 得 額 所 謂 收 入 總 額, 固 包 括 利 息 收 入 在 內, 惟 稽 徵 機 關 如 就 公 司 資 金 貸 與 股 東 或 他 人 而 未 約 定 利 息 等 情 形, 設 算 實 際 上 並 未 收 取 之 利 息, 因 已 涉 及 人 民 繳 納 稅 捐 之 客 體, 應 以 法 律 或 由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命 令 加 以 訂 定, 方 符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之 要 求 財 政 部 八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規 定 : 公 司 組 織 之 股 東 董 事 監 察 人 代 收 公 司 款 項, 不 於 相 當 期 間 照 繳 或 挪 用 公 司 款 項, 應 按 當 年 一 月 一 日 所 適 用 臺 灣 銀 行 之 基 本 放 款 利 率 計 算 利 息 收 入 課 稅 公 司 之 資 金 貸 與 股 東 或 任 何 他 人 未 收 取 利 息, 或 約 定 之 利 息 偏 低 者,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稽 徵 機 關 依 本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得 就 公 司 資 金 貸 與 股 東 或 他 人 而 未 收 取 利 息 等 情 形, 逕 予 設 算 利 息 收 入, 據 以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惟 上 開 查 核 準 則 之 訂 定, 並 無 所 得 稅 法 之 明 確 授 權 ; 其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擬 制 設 算 利 息 收 入 之 規 定, 亦 欠 缺 法 律 之 依 據, 縱 於 實 務 上 施 行 已 久, 或 有 助 於 增 加 國 家 財 政 收 入 減 少 稽 徵 成 本, 甚 或 有 防 杜 租 稅 規 避 之 效 果, 惟 此 一 規 定 擴 張 或 擬 制 實 際 上 並 未 收 取 之 利 息, 涉 及 租 稅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72 法 規 輯 要 71 客 體 之 範 圍, 並 非 稽 徵 機 關 執 行 所 得 稅 法 之 技 術 性 或 細 節 性 事 項, 顯 已 逾 越 所 得 稅 法 之 規 定, 增 加 納 稅 義 務 人 法 律 所 無 之 租 稅 義 務, 與 憲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意 旨 不 符,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所 得 稅 法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公 布 時, 於 第 八 十 條 增 訂 第 五 項 : 稽 徵 機 關 對 所 得 稅 案 件 進 行 書 面 審 核 查 帳 審 核 與 其 他 調 查 方 式 之 辦 法, 及 對 影 響 所 得 額 應 納 稅 額 及 稅 額 扣 抵 計 算 項 目 之 查 核 準 則,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明 文 授 權 財 政 部 訂 定 查 核 準 則 惟 依 行 政 院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所 得 稅 法 修 正 草 案 說 明, 增 訂 第 八 十 條 第 五 項 係 考 量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所 得 稅 案 件 進 行 調 查 審 核 時, 宜 有 一 致 之 規 範, 財 政 部 目 前 訂 有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查 審 要 點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面 審 核 案 件 抽 查 辦 法 及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等 規 定, 惟 尚 乏 法 律 授 權 依 據, 為 達 課 稅 公 平 之 目 標, 並 為 適 應 快 速 變 遷 之 工 商 社 會, 該 等 要 點 辦 法 及 準 則 之 內 容, 勢 須 經 常 配 合 修 正, 為 維 持 其 機 動 性, 宜 以 法 規 命 令 之 方 式 為 之, 又 對 綜 合 所 得 稅 案 件 亦 有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之 必 要, 爰 基 於 目 前 及 未 來 對 所 得 稅 案 件 進 行 調 查 審 核 之 需 要,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增 訂 第 五 項 授 權 財 政 部 就 稽 徵 機 關 對 所 得 稅 案 件 進 行 調 查 及 對 影 響 所 得 額 應 納 稅 額 及 稅 額 扣 抵 計 畫 項 目 之 查 核 訂 定 相 關 辦 法 及 準 則, 俾 資 遵 循 可 知 所 得 稅 法 第 八 十 條 第 五 項 之 增 訂, 雖 已 賦 予 訂 定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之 法 源 依 據, 其 範 圍 包 括 對 影 響 所 得 額 應 納 稅 額 及 稅 額 扣 抵 計 算 項 目 之 查 核, 惟 該 項 規 定 之 目 的, 僅 為 授 權 稽 徵 機 關 調 查 及 審 核 所 得 稅 申 報 是 否 真 實, 以 促 進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誠 實 申 報, 並 未 明 確 授 權 財 政 部 發 布 命 令 對 營 利 事 業 逕 予 設 算 利 息 收 入 是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有 關 設 算 利 息 收 入 之 規 定, 並 未 因 所 得 稅 法 第 八 十 條 第 五 項 之 訂, 而 取 得 明 確 之 授 權 依 據, 與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之 要 求 仍 有 未 符, 併 此 指 明 大 法 官 會 議 主 席 大 法 官 賴 英 照 大 法 官 謝 在 全 徐 璧 湖 林 子 儀 許 宗 力 許 玉 秀 林 錫 堯 池 啟 明 李 震 山 蔡 清 遊 如 需 連 結 法 規 之 相 關 網 頁, 請 至 本 事 務 所 之 首 頁 下 載 PDF 格 式

73 72 投 資 管 理 法 規 獨 立 董 事 自 然 選 出 產 生 缺 額 ( 經 濟 部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 本 案 經 洽 准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97 年 8 月 19 日 金 管 證 一 字 第 號 函 復 以 :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獨 立 董 事 設 置 及 應 遵 循 事 項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獨 立 董 事 選 舉, 應 依 公 司 法 第 192 條 之 1 規 定 採 候 選 人 提 名 制 度, 並 載 明 於 章 程,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於 股 東 會 召 開 前 之 停 止 股 票 過 戶 日 前, 公 告 受 理 獨 立 董 事 候 選 人 提 名 事 宜, 並 由 董 事 會 就 獨 立 董 事 候 選 人 名 單 評 估 應 具 備 條 件 後, 送 請 股 東 會 選 任 之 公 司 如 已 將 前 揭 相 關 事 項 載 明 於 章 程, 則 董 事 會 於 章 程 修 正 前 自 應 依 前 揭 事 項 辦 理, 至 該 公 司 於 該 次 股 東 會 未 選 出 足 額 之 董 事 與 獨 立 董 事, 並 於 同 次 股 東 會 修 改 章 程, 則 下 次 股 東 會 是 否 得 依 修 改 後 章 程 補 足 董 事 與 獨 立 董 事,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獨 立 董 事 設 置 及 應 遵 循 事 項 辦 法 尚 無 規 定 在 案 所 述 個 案 情 形,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獨 立 董 事 設 置 及 應 遵 循 事 項 辦 法 既 無 特 別 規 定, 且 公 司 法 並 無 獨 立 董 事 之 規 定, 又 本 部 審 核 公 司 登 記 申 請 案 件, 係 以 是 否 符 合 公 司 法 及 章 程 規 定 為 準 復 按 公 司 非 於 股 東 會 議 程 上 規 定 選 舉 董 事 人 數 與 章 程 規 定 人 數 不 符, 而 係 由 股 東 會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舉 董 事, 此 自 然 選 出 結 果, 如 有 缺 額, 仍 應 准 其 登 記, 前 經 本 部 94 年 3 月 28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釋 在 案 具 體 個 案, 請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公 司 法 第 158 條 疑 義 ( 經 濟 部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 一 依 公 司 法 第 158 條 規 定 : 公 司 發 行 之 特 別 股, 得 以 盈 餘 或 發 行 新 股 所 得 之 股 款 收 回 之, 係 指 公 司 得 以 盈 餘 或 發 行 新 股 所 得 股 款 收 回 其 所 發 行 之 特 別 股, 尚 無 所 稱 盈 餘 發 行 新 股 所 得 股 款 之 可 言 二 依 本 部 94 年 6 月 15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 公 司 有 盈 餘 收 回 特 別 股 時 所 稱 盈 餘, 係 指 經 股 東 常 會 承 認 之 未 分 配 盈 餘, 又 依 商 業 會 計 處 理 準 則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保 留 盈 餘 或 累 積 虧 損 其 科 目 分 類 如 下 : 一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二 特 別 盈 餘 公 積 三 未 分 配 盈 餘 或 累 積 虧 損 準 此, 公 司 法 第 158 條 規 定 所 稱 盈 餘, 自 不 包 括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及 特 別 盈 餘 公 積 董 事 會 不 以 在 國 內 召 開 為 限 ( 經 濟 部 經 商 字 第 號 ) 一 公 司 法 及 證 券 交 易 法 對 於 董 事 會 開 會 地 點, 均 無 明 文 規 定 又 董 事 會 係 公 司 之 執 行 機 關, 董 事 會 召 開 之 地 點, 自 應 使 全 體 董 事 皆 有 參 與 討 論 機 會, 應 於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便 於 全 體 董 事 出 席 且 適 合 董 事 會 召 開 之 地 點 為 之, 並 不 以 國 內 為 限 至 於 具 體 個 案 董 事 會 之 召 集 程 序, 如 有 爭 議, 宜 循 司 法 途 徑 解 決 二 本 部 74 年 7 月 2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87 年 6 月 22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及 92 年 7 月 31 日 商 字 第 號 函 與 上 開 說 明 不 符, 不 再 援 用 營 利 事 業 資 產 重 估 價 辦 法 第 41 條 刪 除 後, 本 部 78 年 9 月 21 日 經 (78) 商 字 第 號 函 86 年 8 月 23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93 年 2 月 20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94 年 3 月 14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及 94 年 8 月 1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自 97 年 7 月 15 日 起, 不 再 援 用 ( 經 濟 部 97 年 11 月 7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按 行 政 院 97 年 7 月 15 日 院 臺 財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營 利 事 業 資 產 重 估 價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刪 除 第 41 條 營 利 事 業 之 虧 損, 如 以 資 產 增 值 準 備 彌 補, 此 後 年 度 發 生 之 盈 餘, 除 依 照 公 司 法 所 得 稅 法 之 規 定 分 配 外, 其 餘 應 轉 回 資 產 增 值 準 備 科 目 項 下, 在 原 撥 補 數 額 未 轉 回 前, 不 得 分 派 股 息 及 其 他 用 途 規 定, 有 關 營 利 事 業 已 以 重 估 增 值 資 本 公 積 彌 補 虧 損 者, 此 後 年 度 發 生 之 盈 餘, 在 原 撥 補 數 額 未 轉 回 前, 不 得 分 派 股 息 及 其 他 用 途 之 相 關 規 定, 不 再 援 用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客 服 中 心 回 覆 信 函 ( 經 濟 部 ) 台 端 於 本 部 商 業 司 信 箱 函 詢 公 司 法 疑 義 一 案, 查 復 如 次 : 所 詢 事 項 請 參 照 本 部 92 年 5 月 6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釋 辦 理, 該 函 略 以 : 按 公 司 法 第 197 條 第 1 項 後 段 規 定 : 公 開 發 行 股 票 之 公 司 董 事 在 任 期 中 轉 讓 超 過 選 任 當 時 所 持 有 之 公 司 股 份 數 額 二 分 之 一 時, 其 董 事 當 然 解 任 倘 非 公 開 發 行 股 票 公 司 嗣 後 成 為 公 開 發 行 股 票 公 司 時, 鑒 於 此 種 情 形, 判 斷 是 否 適 用 前 揭 規 定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74 法 規 輯 要 73 時, 係 以 公 司 公 開 發 行 後, 董 事 亦 有 轉 讓 持 股 之 情 事, 併 同 公 開 發 行 前 之 轉 讓 股 份 數 累 計 是 否 超 過 選 任 當 時 所 持 有 之 公 司 股 份 數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為 準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客 服 中 心 回 覆 信 函 ( 經 濟 部 ) 一 有 關 公 司 之 清 算, 乃 為 了 結 已 解 散 公 司 一 切 法 律 關 係 之 程 序, 清 算 公 司 之 業 務 執 行 機 關 已 不 存 在, 董 事 會 之 業 務 執 行 權 及 董 事 長 之 公 司 代 表 權 亦 消 滅, 前 經 本 部 95 年 1 月 18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釋 在 案 準 此, 單 一 法 人 股 東 之 公 司 經 解 散 進 入 清 算 程 序 後, 自 無 再 由 法 人 股 東 改 派 代 表 人 替 代 原 董 事 職 務 之 問 題 爰 此, 清 算 人 依 規 定 所 造 具 之 表 冊, 送 監 察 人 審 查 無 意 見 後, 可 即 向 法 院 聲 報 又 按 民 法 第 42 條 第 1 項 規 定, 法 人 之 清 算, 屬 於 法 院 監 督 職 權, 如 有 疑 義, 請 洽 公 司 所 在 地 之 管 轄 法 院 意 見 辦 理 前 經 本 部 97 年 10 月 16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釋 在 案 二 所 詢 單 一 法 人 股 東 公 司 之 清 算 人 如 辭 任, 繼 任 之 清 算 人 由 何 機 關 選 任 一 節, 因 法 人 之 清 算, 屬 於 法 院 監 督, 請 洽 公 司 所 在 地 之 管 轄 法 院 意 見 辦 理 三 又 清 算 人 之 就 任 解 任 係 向 法 院 聲 報, 自 無 需 向 公 司 登 記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清 算 人 ( 負 責 人 ) 變 更 登 記, 前 經 本 部 93 年 7 月 23 日 商 字 第 號 函 釋 在 案 併 為 敘 明 依 期 貨 顧 問 事 業 設 置 標 準 第 18 條 規 定, 訂 定 期 貨 顧 問 事 業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申 請 營 業 許 可 及 許 可 證 照 應 檢 附 之 申 請 書 聲 明 書 及 案 件 檢 查 表 等 書 件 ( 原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金 管 證 七 字 第 號 函 自 即 日 不 予 適 用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金 管 七 字 第 號 ) 一 依 據 期 貨 顧 問 事 業 設 置 標 準 第 十 八 條, 訂 定 下 列 書 件 格 式 : ( 一 ) 本 國 之 期 貨 經 紀 商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證 券 經 紀 商 或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申 請 總 公 司 及 分 支 機 構 申 請 總 公 司 或 申 請 分 支 機 構 兼 營 期 貨 顧 問 事 業 之 許 可 與 許 可 證 照 之 申 請 書 聲 明 書 案 件 審 查 表 等 相 關 書 件 格 式 ( 如 附 件 一 至 附 件 六 ) ( 二 ) 外 國 期 貨 經 紀 商 或 證 券 經 紀 商 申 請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立 之 分 支 機 構 兼 營 期 貨 顧 問 事 業 之 許 可 與 許 可 證 照 之 申 請 書 聲 明 書 案 件 審 查 表 等 相 關 書 件 格 式 ( 如 附 件 七 及 附 件 八 ) 二 本 令 自 即 日 生 效, 本 會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金 管 證 七 字 第 九 三 五 六 六 九 號 函 關 於 期 貨 顧 問 事 業 之 各 式 書 件 格 式, 自 即 日 不 再 適 用 修 正 專 營 信 託 業 及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兼 營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之 審 查 表 ( 金 管 證 七 字 第 號 ) 一 依 據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設 置 標 準 第 四 十 八 條, 修 正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申 請 設 置 審 查 表 ( 如 附 件 一 )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申 請 兼 營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審 查 表 ( 如 附 件 二 ) 及 信 託 業 申 請 兼 營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審 查 表 ( 如 附 件 三 ) 二 本 令 自 即 日 生 效 為 併 購 之 需 要, 放 寬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與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禁 止 兼 任 之 限 制 ( 日 金 管 證 四 字 第 號 ) 一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與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為 併 購 之 需 要, 經 本 會 核 准 者, 自 併 購 意 願 及 條 件 確 立 起 至 完 成 併 購 之 日, 其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得 不 受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及 顧 問 法 第 七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負 責 人 與 業 務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及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負 責 人 與 業 務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七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不 得 兼 為 其 他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之 限 制 二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及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因 併 購 而 申 請 豁 免 適 用 董 事 監 察 人 之 禁 止 兼 任 規 定, 兼 任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之 董 事 長 者, 應 具 備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負 責 人 與 業 務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條 之 一 所 定 資 格 三 前 開 兼 任 行 為 應 以 確 保 本 職 及 兼 任 職 務 之 有 效 執 行, 並 維 持 業 務 運 作 之 必 要 範 圍 為 限, 不 得 涉 有 利 益 衝 突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或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情 事, 並 應 確 保 基 金 受 益 人 全 權 委 託 投 資 業 務 客 戶 及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業 務 客 戶 之 權 益 四 因 客 觀 事 實 顯 示 無 法 或 未 能 依 照 所 報 計 畫 及 時 程 完 成 併 購 者,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調 整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至 符 合 規 定 五 本 令 自 即 日 生 效 如 需 連 結 法 規 之 相 關 網 頁, 請 至 本 事 務 所 之 首 頁 下 載 PDF 格 式

75 74 大 陸 資 訊 Go China E-News 關 於 確 認 企 業 所 得 稅 收 入 若 干 問 題 的 通 知 國 稅 函 [2008]875 號 2008/10/30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 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企 業 所 得 稅 法 實 施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實 施 條 例 ) 規 定 的 原 則 和 精 神, 現 對 確 認 企 業 所 得 稅 收 入 的 若 干 問 題 通 知 如 下 ( 全 文 請 詳 勤 業 眾 信 E 智 網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增 值 稅 暫 行 條 例 1993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134 號 發 佈 2008 年 11 月 5 日 國 務 院 第 34 次 常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 全 文 請 詳 勤 業 眾 信 E 智 網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營 業 稅 暫 行 條 例 1993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136 號 發 佈 2008 年 11 月 5 日 國 務 院 第 34 次 常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 全 文 請 詳 勤 業 眾 信 E 智 網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消 費 稅 暫 行 條 例 1993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135 號 發 佈 2008 年 11 月 5 日 國 務 院 第 34 次 常 務 會 議 修 訂 通 過 ( 全 文 請 詳 勤 業 眾 信 E 智 網 國 家 外 匯 管 理 局 綜 合 司 關 於 印 發 貿 易 信 貸 登 記 管 理 系 統 ( 預 付 貨 款 部 分 ) 操 作 指 引 的 通 知 根 據 國 家 外 匯 管 理 局 關 於 對 企 業 貨 物 貿 易 項 下 對 外 債 權 實 行 登 記 管 理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 匯 發 [2008] 56 號 ) 相 關 規 定, 國 家 外 匯 管 理 局 制 定 了 貿 易 信 貸 登 記 管 理 系 統 ( 預 付 貨 款 部 分 ) 操 作 指 引 ( 見 附 件 ), 現 下 發 給 你 們, 請 遵 照 執 行 ( 全 文 請 詳 勤 業 眾 信 E 智 網 關 於 提 高 勞 動 密 集 型 產 品 等 商 品 增 值 稅 出 口 退 稅 率 的 通 知 經 國 務 院 批 准, 決 定 提 高 部 分 商 品 的 增 值 稅 出 口 退 稅 率 ( 以 下 簡 稱 退 稅 率 ) 現 就 有 關 事 項 通 知 如 下 : ( 全 文 請 詳 勤 業 眾 信 E 智 網 勤 業 眾 信 稅 務 部 - 中 國 業 務 : 是 您 投 資 中 國 的 好 夥 伴 中 國 大 陸 法 規 及 環 境 瞬 息 萬 變, 在 您 前 進 大 陸 時 需 要 專 家 的 協 助, 您 才 能 合 法 穩 健 的 投 資 經 營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勤 業 眾 信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稅 務 部 - 中 國 業 務 擁 有 多 位 具 有 專 業 知 識 及 豐 富 大 陸 經 驗 的 專 業 人 員, 可 以 為 您 提 供 大 陸 投 資 稅 務 會 計 經 貿 海 關 企 業 理 財 及 金 融 產 業 全 方 位 的 專 業 諮 詢 服 務, 配 合 勤 業 眾 信 E 智 網 - 躍 馬 中 原 網 站 可 供 您 充 實 大 陸 資 訊 的 豐 富 資 料 庫, 伴 您 立 足 台 灣 前 進 大 陸 佈 局 全 球 若 您 需 要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之 專 業 服 務, 請 立 即 與 我 們 聯 繫 聯 絡 電 話 :(02) 杜 啟 堯 會 計 師... 分 機 1511 林 淑 怡 會 計 師... 分 機 1501 林 世 澤 經 理 分 機 3614 傅 至 真 經 理..... 分 機 3687 李 靜 秀 協 理.... 分 機 6002 陳 文 孝 經 理 分 機 3801 婁 培 德 經 理 分 機 [email protected]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76 法 規 輯 要 75 財 稅 行 事 曆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應 公 告 申 報 證 券 主 管 機 關 行 事 曆 一 覽 表 ( (1) (2) 3. ( ) 註 : 請 參 考 下 列 資 料 來 源 1. 上 市 有 價 證 券 發 行 人 應 辦 業 務 事 項 一 覽 表 上 櫃 公 司 應 辦 事 項 一 覽 表 興 櫃 公 司 應 辦 事 項 一 覽 表 如 需 連 結 法 規 之 相 關 網 頁, 請 至 本 事 務 所 之 首 頁 下 載 PDF 格 式

77 76 稅 務 工 作 行 事 曆 十 二 月 份 應 辦 事 項 (1) 零 稅 率 廠 商 11 月 份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表 申 報 及 營 業 稅 報 繳 15 日 截 止 (2) 11 月 份 娛 樂 稅 總 繳 及 扣 繳 之 所 得 稅 款 報 繳 10 日 截 止 (3) 本 年 內 新 購 符 合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五 條 規 定 之 設 備 選 定 加 速 折 舊 獎 勵 者 應 於 本 月 底 以 前 提 出 申 請 (4) 本 年 度 起 新 訂 或 修 訂 職 工 退 休 辦 法 者 應 於 本 年 底 以 前 報 備 (5) 營 利 事 業 預 先 訂 價 協 議 之 申 請, 應 於 本 月 底 以 前 提 出 申 請 (6) 本 年 度 新 設 立 之 營 利 事 業 欲 使 用 藍 色 申 報 書 者 應 於 年 底 以 前 提 出 申 12 月 號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78 勤 業 眾 信 學 習 中 心 77 勤 業 眾 信 97 年 十 二 月 份 專 題 講 座 ERP ABC/M ERP AB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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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勤業眾信學習中心 㔠慷㚱旸炻㫚岤 忇焍 㖍崟焍ả岤 2 㛔炻ṓ 65 よ ( 悝屯) ਜӜǹᆵ Γ ޑ നե ڋ - ள୷ҁ ᚐచ ٯ ӄ װ ጓ Ǻ 㗟 р ހ ВǺ2006 ԃ 11 Д ۓ ሽǺ500 ϡ ਜӜǹӵՖ ޣ ཇ -ᆵ Γ ޑ ᒪᜄ ( Β )ހ ጓ Ǻचᄪ р ހ ВǺ2006 ԃ 11 Д ۓ ሽǺ400 ϡ ਜӜǹ95 ԃ ᆅϦљ ݤ ཥᢀ ۺ ጓ Ǻ 㗟 р ހ ВǺ2006 ԃ 1 Д ۓ ሽǺ800 ϡ ਜӜǹ ٿ ӝ ϐ ёԍ ܢ ᚐჴ ጓ Ǻ 㗟 р ހ ВǺ2005 ԃ 9 Д ۓ ሽǺ800 ϡ ਜӜǹ ҁϧᑈϐಕᑈᆶၮ Ҕ ጓ Ǻ 㗟 р ހ ВǺ2005 ԃ 5 Д ۓ ሽǺ500 ϡ ਜӜǹҾ ٳ ᖼ٣ ڂ ጓ Ǻ 㗟 р ހ ВǺ2004 ԃ 7 Д ۓ ሽǺ800 ϡ Ɉ㫚岤屟㬌㚠侭炻婳㕤 㫦 炻 㓞㒂忋 妪岤 军㛔 ˤ ਜӜǹiGAAP 2005 р ހ ВǺ2005 ԃ 12 Д ۓ ሽǺ1200 ϡ Fax 䶂烉(02) ᖼ ԏҹγǻ ጓဦǺ ว౻ ԄǺƑΟᖄƑΒᖄ( Γ) ϦљӜᆀ: ਜӦ Ǻ ၉Ǻ Ǻ Ǻ ˎġ ᖼਜᝤǴ ډ ҁϧљծ ڗ Ǵխуၮ Ƕ ˎġ ᖼਜᝤǴа ဦхᇗ(5~7 πբϻ)ҭ Ǵແ Ϸх ҔǴҗ ᖼΓ Ƕ Ɂᖼਜᓬ ǺջВଆ~Һᖼ 2 ҁа 65 ש ᓬ (խແ )ǹ ҁ 7 ש ᓬ (ແ ќ )Ƕ ᖼ ਜ Ӝ ᆵ Γ ޑ നե ڋ - ள୷ҁ ᚐచ ٯ ӄ װ ӵֆ ޣ ཇ -ᆵ Γ ޑ ᒪᜄ ( Β )ހ 95 ԃ ᆅϦљ ݤ ཥᢀ ۺ igaap 2005 ύў ހ -ߎᑼ ࠔ ញ ٯ Ǻ୯ሞ 32 ဦϷ 39 ဦ ٿ ӝ ϐ ёԍ ܢ ᚐჴ ҁϧᑈϐಕᑈᆶၮҕ Ҿ ٳ ᖼ٣ ڂ ۓ ሽ ແ ኧ ໆ ᕴ ЊӜǺ ߞ ҽԗज़ϧљ ၉Ǻ(02) ᙯ 3980 λ ۆ Ӧ Ǻ105 Ѡчѱ ғ ၡΟࢤ 156 ဦ 13 ኴ λ ϡ ဦǺ ȐӼ ሌՉ ᔼ ȑ Ǻ(02) I ǴӅ ԃ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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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勤 業 眾 信 學 習 中 心 81 ERP ( ) (02)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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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勤 業 眾 信 勤 業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及 眾 信 聯 合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於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一 日 起, 正 式 結 合 為 勤 業 眾 信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 勤 業 眾 信 ), 英 文 名 稱 為 Deloitte & Touche, 成 為 德 勤 全 球 (Deloitte) 在 台 會 員 勤 業 眾 信 的 簽 證 客 戶 家 數 在 國 內 會 計 師 界 居 於 領 導 地 位 勤 業 眾 信 透 過 Deloitte 之 資 源, 能 協 助 客 戶 提 供 全 球 化 的 服 務, 例 如 赴 海 外 上 市 或 籌 集 資 金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等 勤 業 眾 信 集 團 尚 包 括 勤 業 眾 信 管 理 顧 問 公 司 勤 業 眾 信 財 務 諮 詢 顧 問 公 司 勤 業 眾 信 財 稅 顧 問 公 司 及 眾 信 企 業 管 理 顧 問 公 司, 共 有 一 百 四 十 七 位 聯 合 執 業 會 計 師 及 二 千 名 以 上 之 專 業 人 員 德 勤 全 球 德 勤 是 一 個 由 全 球 各 地 眾 多 的 會 員 事 務 所 / 公 司 組 成 的 組 織, 向 來 以 豐 富 的 專 業 經 驗 優 良 之 服 務 品 質 及 科 技 化 的 查 核 方 法 著 稱, 致 力 於 提 供 卓 越 的 專 業 服 務 及 諮 詢 德 勤 重 視 客 戶 服 務, 在 約 142 個 國 家 或 地 區 由 15 萬 名 專 業 人 士 組 成 的 全 球 服 務 網, 在 審 計 稅 務 企 業 管 理 諮 詢 和 財 務 諮 詢 等 方 面 為 八 成 以 上 的 全 球 最 大 型 企 業 全 國 性 大 型 企 業 政 府 機 構 當 地 的 重 要 客 戶 以 及 眾 多 發 展 迅 速 的 全 球 性 公 司 提 供 專 業 服 務 2007 年 全 世 界 的 公 費 收 入 為 231 億 美 元 DTT 之 專 業 服 務 曾 經 Emerson 會 計 專 業 雜 誌 評 鑑 為 業 界 之 領 導 者, 且 數 度 榮 獲 Fortune 雜 誌 全 美 前 100 名 最 佳 雇 主 Deloitte ( 德 勤 ") 泛 指 根 據 瑞 士 法 律 組 成 的 社 團 性 質 的 組 織 Deloitte Touche Tohmatsu ( 德 勤 全 球 ") 其 任 何 一 個 會 員 事 務 所 / 公 司 對 其 他 任 何 會 員 事 務 所 / 公 司 的 行 為 或 疏 忽, 不 承 擔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以 Deloitte" Deloitte & Touche" Deloitte Touche Tohmatsu" 德 勤 " 勤 業 眾 信 " 或 其 他 相 關 的 名 稱 營 運 的 每 一 個 會 員 事 務 所 / 公 司 均 為 獨 立 的 法 律 實 體 上 述 服 務 是 由 會 員 事 務 所 / 公 司 的 附 屬 機 構 或 關 聯 機 構 所 提 供 而 並 非 德 勤 全 球 的 瑞 士 法 律 組 織 提 供 關 於 本 出 版 物 本 出 版 物 中 的 訊 息 是 以 常 用 詞 彙 編 寫 而 成, 僅 供 讀 者 參 考 之 用 本 出 版 物 內 容 能 否 應 用 於 特 定 情 形 將 視 當 時 的 具 體 情 況 而 定, 未 經 諮 詢 專 業 人 士 不 得 適 用 於 任 何 特 定 情 形 因 此, 我 們 建 議 讀 者 應 就 遇 到 的 特 別 問 題 尋 求 適 當 的 專 業 意 見, 本 出 版 物 並 不 能 代 替 此 類 專 業 意 見 勤 業 眾 信 在 各 地 的 事 務 所 將 樂 意 對 此 等 問 題 提 供 建 議 儘 管 在 本 出 版 物 的 編 寫 過 程 中 我 們 已 盡 量 小 心 謹 慎, 但 若 出 現 任 何 錯 漏, 無 論 是 由 於 疏 忽 或 其 他 原 因 所 引 起, 或 任 何 人 由 於 依 賴 本 刊 而 導 致 任 何 損 失, 勤 業 眾 信 或 其 他 附 屬 機 構 或 關 聯 機 構 其 任 何 合 夥 人 或 員 工 均 無 須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2008 勤 業 眾 信 會 計 事 務 所 版 權 所 有 保 留 一 切 權 利

85 Contact us 勤 業 眾 信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Deloitte & Touche 勤 業 眾 信 管 理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Deloitte & Touche Consulting Co. 勤 業 眾 信 財 務 諮 詢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Deloitte & Touche Corporate Finance Co., Ltd.. 勤 業 眾 信 財 稅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Deloitte & Touche Tax Consulting Co., Ltd. 台 北 台 北 市 民 生 東 路 三 段 156 號 12 樓 Tel: +886 (2) Fax: +886 (2) 新 竹 新 竹 市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展 業 一 路 2 號 6 樓 Tel: +886 (3) Fax: +886 (3) 台 中 台 中 市 台 中 港 路 一 段 160 號 27 樓 Tel: +886 (4) Fax: +886 (4) 台 南 台 南 市 中 華 東 路 二 段 77 號 13 樓 Tel: +886 (6) Fax: +886 (6) 南 科 台 南 科 學 園 區 南 科 二 路 12 號 F303 Tel: +886 (6) Fax: +886 (6) 高 雄 高 雄 市 中 正 三 路 2 號 20 樓 Tel: +886 (7) Fax: +886 (7)

86 勤 業 眾 信 出 版 精 選 書 現 在 立 即 訂 購 享 折 扣 價 優 惠 服 務 專 線 :(02) 分 機 3980 杜 小 姐 1187 蔡 小 姐 新 書 推 薦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常 用 商 法 ( 第 二 版 ) 近 年 來, 中 國 經 濟 快 速 成 長, 為 吸 引 外 資 持 續 投 資, 中 國 多 項 法 令 陸 續 修 訂 及 新 增, 台 商 必 須 熟 悉 最 新 相 關 法 令, 以 因 應 新 措 施 帶 來 的 衝 擊 本 書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常 用 商 法 共 分 二 大 篇, 內 容 含 括 投 資 篇 及 財 務 會 計 篇, 編 錄 目 前 最 新 重 要 法 規 與 通 知, 是 台 商 從 事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所 必 須 了 解 具 實 用 性 之 主 要 常 用 法 規 新 書 推 薦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常 用 稅 法 ( 第 二 版 ) 近 年 來, 中 國 經 濟 快 速 成 長, 為 吸 引 外 資 持 續 投 資, 中 國 多 項 法 令 陸 續 修 訂 及 新 增, 台 商 必 須 熟 悉 最 新 相 關 法 令, 以 因 應 新 措 施 帶 來 的 衝 擊 本 書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常 用 稅 法 共 分 二 大 篇, 內 容 含 括 稅 務 篇 及 經 貿 海 關 外 匯 篇, 編 錄 目 前 最 新 重 要 法 規 與 通 知, 是 台 商 從 事 中 國 大 陸 投 資 經 營 所 必 須 了 解 具 實 用 性 之 主 要 常 用 法 規 編 編 著 : 杜 啟 堯 / 中 國 稅 務 暨 商 出 版 日 :2008 年 11 月 定 價 :1200 元 編 編 著 : 杜 啟 堯 / 中 國 稅 務 暨 商 出 版 日 :2008 年 11 月 定 價 :1200 元 編 編 著 : 胡 榮 一 出 版 日 :2008 年 9 月 定 價 :800 元 新 書 推 薦 如 何 使 富 者 愈 富 - 遺 贈 稅 大 解 析 本 書 彙 集 筆 者 最 近 四 年 來 於 經 濟 日 報 工 商 時 報 勤 業 眾 信 通 訊 等 媒 體 所 發 表 有 關 遺 產 稅 及 贈 與 稅 在 實 務 上 之 節 稅 運 用 及 稅 務 規 劃 之 文 章 希 望 透 過 本 書 實 例, 分 析 比 較, 讓 讀 者 能 迅 速 解 決 所 遭 遇 之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問 題 及 協 助 讀 者 及 早 作 財 產 之 稅 務 規 劃, 融 會 貫 通, 作 最 有 利 的 決 策 編 著 : 張 豐 淦 出 版 日 :2008 年 8 月 定 價 :880 元 新 書 推 薦 新 南 向 運 動 - 從 租 稅 與 法 令 剖 析 越 南 投 資 隨 著 中 國 投 資 熱 潮 的 逐 漸 消 退, 又 適 逢 中 國 政 府 實 施 勞 動 合 同 法, 許 多 台 商 紛 紛 考 慮 將 其 投 資 轉 向 越 南, 為 協 助 台 商 對 越 南 當 地 投 資 相 關 法 令 的 認 識 並 架 設 最 有 利 之 投 資 架 構, 本 書 針 對 越 南 當 地 之 投 資 法 企 業 法 以 及 其 他 各 項 投 資 稅 務 相 關 之 法 令 作 完 整 之 敘 述, 並 對 投 資 越 南 當 地 最 有 利 之 投 資 架 構 作 詳 細 之 介 紹, 可 使 投 資 人 節 省 不 必 要 稅 賦, 掌 握 更 多 賺 錢 之 機 會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完 全 解 析 ( 第 二 版 ) 本 書 內 容 涵 蓋 : 收 入 類 之 查 核 銷 貨 成 本 之 查 核 費 用 類 之 查 核 資 產 負 債 資 本 之 查 核 等 諸 多 要 點, 為 相 關 稅 務 人 員 及 事 務 所 從 業 同 仁 查 核 營 所 稅 稅 務 簽 證 之 必 要 參 考 工 具 書 稅 務 法 令 全 書 ( 第 六 版 ) 內 容 涵 蓋 諸 多 重 要 稅 務 法 令, 係 目 前 稅 務 法 規 最 新 最 完 整 之 工 具 書, 此 書 規 格 設 計 公 分 大 小, 是 方 便 隨 身 攜 帶 的 口 袋 書 編 著 : 巫 鑫 出 版 日 :2008 年 5 月 定 價 :880 元 出 版 日 :2008 年 4 月 定 價 :650 元 台 商 因 應 大 陸 勞 動 合 同 法 最 新 解 決 之 道 及 應 用 實 例 ( 含 光 碟 ) 2008 年 1 月 1 日 中 國 大 陸 正 式 實 施 勞 動 合 同 法, 許 多 變 革 將 對 企 業 在 人 事 管 理 上 造 成 重 大 影 響 台 商 應 如 何 採 取 有 效 的 因 應 對 策 呢? 本 書 透 過 具 體 實 例 分 析, 提 出 64 個 具 體 的 解 決 對 策 作 者 總 結 近 期 輔 導 的 50 多 家 台 商 的 案 例 與 大 家 分 享, 希 望 有 助 於 台 商 降 低 勞 動 成 本, 減 少 勞 資 爭 議 的 發 生 證 管 法 令 全 書 ( 第 五 版 ) 內 容 涵 蓋 諸 多 重 要 證 管 法 令, 係 目 前 證 管 法 規 最 新 最 完 整 之 工 具 書, 此 書 規 格 設 計 公 分 大 小, 是 方 便 隨 身 攜 帶 的 口 袋 書 編 著 : 袁 明 仁 出 版 日 :2008 年 4 月 定 價 :999 元 出 版 日 :2008 年 3 月 定 價 :6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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