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一之ㄧ開發獎勵要點變更前後對照表 現行計畫條文檢討後條文說明一 為促進本細部計畫區土地有效利用, 鼓勵土地持分予以合維持原條文 - 併為大型基地使用, 並使土地及建築物之開發能提供公共開放空間 公益服務設施及朝綠建築設計, 以增進公共福利, 依據本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九點訂定之 二 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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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一開發獎勵要點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都市設計準則變更前後對照表

2 附件一之ㄧ開發獎勵要點變更前後對照表 現行計畫條文檢討後條文說明一 為促進本細部計畫區土地有效利用, 鼓勵土地持分予以合維持原條文 - 併為大型基地使用, 並使土地及建築物之開發能提供公共開放空間 公益服務設施及朝綠建築設計, 以增進公共福利, 依據本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九點訂定之 二 適用範圍 : ( 一 ) 計畫區內如未依規定完成開發許可程序, 且依原乙種工業區使用之建築基地, 均不得適用本獎勵要點規定 ( 二 ) 前開情形以外之建築基地依本獎勵要點規定申請容積獎勵時, 均應經都市設計審議或 新竹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 惟如僅申請綜合設計放寬之獎勵容積 ( V4) 及增設停車空間之獎勵容積 ( V5) 者, 不在此限 三 本要點適用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之建築申請案, 應擬具都市設計圖說並說明有關開發效益對公共利益之具體貢獻送都市設計審議 四 獎勵建築容積計算, 包括下列事項 : ( 一 ) 獎勵建築容積之計算方式如下 : V=V0+ V1+ V2+ V3+ V4+ V5+ V6+ V7 V: 獎勵後總容積 V0: 基準容積 二 適用範圍 : ( 一 ) 計畫區內如未依規定完成開發許可程序, 且依原乙種工業區使用之建築基地, 均不得適用本獎勵要點規定 ( 二 ) 前開情形以外之建築基地依本獎勵要點規定申請容積獎勵時, 均應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 維持原條文 - 四 獎勵建築容積計算, 包括下列事項 : ( 一 ) 獎勵建築容積之計算方式如下 : V=V0+ V1+ V2+ V3+ V4+ V5+ V6+ V7 V: 獎勵後總容積 V0: 基準容積 考量建築基地依本獎勵要點規定申請容積獎勵時均應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 爰酌修相關文字 附 1-1

3 現行計畫條文 檢討後條文 說明 V1: 提供公益服務設施使用之獎勵容積 V2: 建築基地大規模開發之獎勵容積 V3: 配合開發時程之獎勵容積 V4: 綜合設計放寬之獎勵容積 V5: 增設停車空間之獎勵容積 V6: 綠建築設計之獎勵容積 V7: 臨接公道五路 忠孝路 東光路 中華路之基地, 符合建蔽率降低規定者之獎勵容積 ( 二 ) 上述容積獎勵之基準上限 1. 基準容積 (V0): 依本計畫案訂定之各基地法定容積率 基地面積 2. 提供公益服務設施使用之獎勵容積 ( V1): 各指定分區土地開發申請案, 提供公益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可獲得獎勵之公共服務設施及其規模, 如下表所示 ; 惟其可增加之容積獎勵上限, 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 20%: V1: 提供公益服務設施使用之獎勵容積 V2: 建築基地大規模開發之獎勵容積 V3: 配合開發時程之獎勵容積 V4: 綜合設計放寬之獎勵容積 V5: 增設停車空間之獎勵容積 V6: 綠建築設計之獎勵容積 V7: 臨接公道五路 忠孝路 東光路 中華路之基地, 符合建蔽率降低規定者之獎勵容積 ( 二 ) 上述容積獎勵之基準上限 1. 基準容積 (V0): 依本計畫案訂定之各基地法定容積率 基地面積 2. 提供公益服務設施使用之獎勵容積 ( V1): 各指定分區土地開發申請案, 提供公益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可獲得獎勵之公共服務設施及其規模, 如下表所示 ; 惟其可增加之容積獎勵上限, 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 20%: 種類項目提供方式規模 複合商業區科技商務區醫療設施區 公共服務中心 公共活動空間 聯合資訊中心展示場提供樓地板會議廳表演場 600 平方公尺以上 1500 平方公尺以上 獎勵樓地板面積值 捐贈 ( 含捐建 ) 市府之樓地板面積 1.2 種類項目提供方式規模 複合商業區科技商務區醫療設施區 公共服務中心 公共活動空間 聯合資訊中心展示場提供樓地板會議廳表演場 600 平方公尺以上 1500 平方公尺以上 獎勵樓地板面積值 捐贈 ( 含捐建 ) 市府之樓地板面積 1.2 附 1-2

4 第一種商業區住商混合區 藝術工作坊藝文展小劇場示活動藝術家育成提供樓地板空間中心畫廊 博物館二樓以上及地下人行步道具地役權屬, 供公眾通行使用空間設施 指定留設立體連通之空橋或地下道銜接公共空間設施 老人文康休閒中心公共幼兒服務中心服務非營利公益團體中心 育成中心殘障服務中心社教服務中心 公共社區活動中心活動里民集會所空間 現行計畫條文檢討後條文說明 人行步道之建造及建築物內部之銜接空間 ( 其計算與評定應由 新竹市都市設 - 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依合理配置, 做整體考量評定之 ) 提供樓地板 1000 平方公尺以上 250 平方公尺以上 300 平方公尺以上 建築物內部與外部銜接公共空間之樓地板面積 3, 獎勵上限不得大於該基地基準容積 10% 捐贈 ( 含捐建 ) 市府之樓地板面積 1.2 第一種商業區住商混合區 藝術工作坊藝文展小劇場示活動藝術家育成提供樓地板空間中心畫廊 博物館二樓以上及地下人行步道具地役權屬, 供公眾通行使用空間設施 指定留設立體連通之空橋或地下道銜接公共空間設施 公共服務中心 老人文康休閒中心幼兒服務中心非營利公益團體育成中心殘障服務中心社教服務中心 公共社區活動中心活動里民集會所空間 人行步道之建造及建築物內部之銜接空間 ( 其計算與評定應由 新竹市都市設 - 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依合理配置, 做整體考量評定之 ) 提供樓地板 1000 平方公尺以上 250 平方公尺以上 300 平方公尺以上 建築物內部與外部銜接公共空間之樓地板面積 3, 獎勵上限不得大於該基地基準容積 10% 捐贈 ( 含捐建 ) 市府之樓地板面積 建築基地大規模開發之獎勵容積 ( V2) 為鼓勵本計畫區內基地合併開發, 以促進基地大型化之開發, 凡符合下列規定者, 其獎勵容積得按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乘以一固定比值, 為其獎勵容積 3. 建築基地大規模開發之獎勵容積 ( V2) 為鼓勵本計畫區內基地合併開發, 以促進基地大型化之開發, 凡符合下列規定者, 其獎勵容積得按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乘以一固定比值, 為其獎勵容積 附 1-3

5 現行計畫條文 檢討後條文 說明 基地規模 獎勵容積 基地規模 獎勵容積 5,000m 2 以上 10% 5,000m 2 以上 10% 3,000m 2 以上, 未達 5,000m 2 6% 3,000m 2 以上, 未達 5,000m 2 6% 2,000m 2 以上, 未達 3,000m 2 3% 2,000m 2 以上, 未達 3,000m 2 3% 4. 配合開發時程之獎勵容積 ( V3) (1) 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案公告實施後, 符合建築基地合併之基地規模條件, 且建築基地於下列期限內申請建造執照者, 得依下表計算獎勵容積 開發時程 獎勵標準 95 年 10 月 31 日起二年內 V0 5% 95 年 10 月 31 日起三年內 V0 4% 95 年 10 月 31 日起四年內 V0 3% 95 年 10 月 31 日起五年內 V0 1% 95 年 10 月 31 日起五年後 V0 0% (2) 開發時程之認定, 以建造執照申請送件之時間為準 5. 綜合設計放寬之獎勵容積 ( V4): 基地開發得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或新竹市政府訂定之綜合設計放寬獎勵容積相關規定辦理 6. 增設停車空間之獎勵容積 ( V5) 本計畫區得依 新竹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設計並增設停車空間或新竹市政府訂定之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容積相關規定辦理 4. 配合開發時程之獎勵容積 ( V3) (1) 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案公告實施後, 符合建築基地合併之基地規模條件, 且建築基地於下列期限內申請建造執照者, 得依下表計算獎勵容積 開發時程 獎勵標準 95 年 10 月 31 日起二年內 V0 5% 95 年 10 月 31 日起三年內 V0 4% 95 年 10 月 31 日起四年內 V0 3% 95 年 10 月 31 日起五年內 V0 1% 95 年 10 月 31 日起五年後 V0 0% (2) 開發時程之認定, 以建造執照申請送件之時間為準 5. 綜合設計放寬之獎勵容積 ( V4): (1) 本計畫建築基地開發應依照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有關規定辦理 (2) 依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不得超過都市計畫容積率之 30% 6. 增設停車空間之獎勵容積 ( V5) 1. 配合全市通案性規定修正綜合設計放寬之獎勵容積 附 1-4

6 現行計畫條文 檢討後條文 說明 7. 綠建築設計之獎勵容積 ( V6) 本計畫區應依本計畫開發獎勵要點之停車空間容積獎勵 2. 配合全市通案 申請綠建築設計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規定辦理 ( 詳附件二 ) 性規定修正增設停車空間之評估者, 得依下表計算獎勵容積 : 7. 綠建築設計之獎勵容積 ( V6) 獎勵容積 綠建築分級評估等級 獎勵額度 申請綠建築設計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 銀級 V0 6% 評估者, 得依下表計算獎勵容積 : 黃金級 V0 8% 綠建築分級評估等級 獎勵額度 鑽石級 V0 10% 銀級 V0 6% 申請者並應與新竹市政府簽訂協議書, 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 取得綠建築標章, 且申請使用執照 黃金級鑽石級 V0 8% V0 10% 時, 應提供因綠建築所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乘以建築物法定造價 5 倍之金額作為保證金, 保證金退還依下列規定 : (1) 依限取得該等級綠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無息退還 (2) 未依限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不予退還 申請者並應與新竹市政府簽訂協議書, 保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內, 取得綠建築標章, 且申請使用執照時, 應提供因綠建築所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乘以建築物法定造價 5 倍之金額作為保證金, 保證金退還依下列規定 : (1) 依限取得該等級綠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無息退還 (3) 依限取得銀級以上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 保證金於扣除原申請等級與實際取得等級之獎勵容積差額之樓地板面積乘以該建築物法定造價 5 倍之金額後無息退還 (4) 保證金之繳納與收支保管依 新竹市都市開發暨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之規定辦理 8. 臨接公道五路 忠孝路 東光路 中華路之基地, 符合 (2) 未依限取得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不予退還 (3) 依限取得銀級以上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 保證金於扣除原申請等級與實際取得等級之獎勵容積差額之樓地板面積乘以該建築物法定造價 5 倍之金額後無息退還 (4) 保證金之繳納與收支保管依 新竹市都市開發暨更新基 附 1-5

7 現行計畫條文 檢討後條文 說明 建蔽率降低規定者之獎勵容積 ( V7):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之規定辦理 臨接公道五路 忠孝路 東光路 中華路之基地, 如基地開發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享有 10% 之容積獎勵 (1) 申請本項容積獎勵之建蔽率須符合下表規定 (2) 基地申請本項容積獎勵時, 其所調降建蔽率所增加之法定空地, 其中 50% 需臨本計畫所指定之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 ;50% 需作為相鄰基地之緩衝空間 分區名稱 法定建蔽率 (%) 申請本項容積獎勵之建蔽率 (%) 第一種住宅區 住商混合區 第一種商業區 第二種商業區 科技商務區 複合商業區 特定公用設施區 ( 三 ) 有關本計畫區內各特定專用區之綜合設計放寬之獎勵容積 ( V4) 增設停車空間之獎勵容積( V5) 適用如下 : 1. 複合商業區及科技商務區適用有關商業區之規定 2. 住商混合區適用有關住宅區之規定 3. 特定公用設施區適用有關機關用地之規定 8. 臨接公道五路 忠孝路 東光路 中華路之基地, 符合建蔽率降低規定者之獎勵容積 ( V7): 臨接公道五路 忠孝路 東光路 中華路之基地, 如基地開發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享有 10% 之容積獎勵 (1) 申請本項容積獎勵之建蔽率須符合下表規定 (2) 基地申請本項容積獎勵時, 其所調降建蔽率所增加之法定空地, 其中 50% 需臨本計畫所指定之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 ;50% 需作為相鄰基地之緩衝空間 分區名稱 法定建蔽率 (%) 申請本項容積獎勵之建蔽率 (%) 第一種住宅區 住商混合區 第一種商業區 第二種商業區 科技商務區 複合商業區 特定公用設施區 ( 三 ) 有關本計畫區內各特定專用區之綜合設計放寬之獎勵容積 ( V4) 增設停車空間之獎勵容積( V5) 適用如下 : 1. 複合商業區及科技商務區適用有關商業區之規定 2. 住商混合區適用有關住宅區之規定 3. 特定公用設施區適用有關機關用地之規定 附 1-6

8 現行計畫條文 檢討後條文 說明 五 鼓勵設置策略性產業之基準容積折減計算規定 : 本計畫區內由乙種工業區調整為科技商務區之土地及建築開發, 如設置有本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所規範之策略產業使用組別, 且符合下列各項規定之一者, 其屬於策略性產業使用及育成策略性產業與研發產業使用之樓地板面積, 得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 視其實際所設置樓地板面積之 20%, 做為最高之容積獎勵 ( 一 ) 所擬引入設置之策略性產業使用項目, 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高科技產業發展, 具有材料供應 技術支援 研發創新 事業體系之連繫與輔助效應, 需符合本計畫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第 58 組 : 策略性產業者, 或符合依產業創新條例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 ( 二 ) 所擬引入設置之空間設施, 對於育成策略性產業以及研發型態之產業具有實質效益, 需符合本計畫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第 58 組 : 策略性產業者, 或符合依產業創新條例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 維持原條文 - 六 依本計畫或其他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 其獎勵項目之性質以不重複為原則, 且除增設停車空間之獎勵容積 ( V5) 及符合建蔽率降低規定者之獎勵容積 ( V7) 外, 其餘獎勵建築容積項目之獎勵容積總和 ( V1+ V 2+ V3+ V4+ V6) 不得超過基準容積 (V0) 之 50% 維持原條文 - 附 1-7

9 現行計畫條文 檢討後條文 說明 七 建築開發基地按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申請容積獎勵, 經 維持原條文 - 開發審議許可後之放寬後總容積 (V) 即為該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最大允許建築容積 八 放寬後總容積 (V) 僅適用該次建築申請, 未來再行開發建築時, 需重新提具都市設計書圖送都市設計審議 維持原條文 - 附 1-8

10 附件一之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變更前後對照表 現行計畫條文 檢討後條文 說明 為建設本計畫區成為新竹生活圈之都會商業暨科技商務核心 維持原條文 - 區, 藉由原東勢傳統工業區土地利用轉型再發展之規劃指導, 俾使全區之開發能具備有支援新竹科學園區高科技產業發展所需之產業聚落效應功能 ; 同時為籌設台灣高科技產品國際交易展示中心 都會交通轉運中心等功能 ; 以促進新竹市之新都心功能發展, 並提昇都市景觀意象, 特訂定本要點 ; 本要點未規定者, 悉依 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訂定之 維持原條文 - 二 有關本計畫區內未完成開發許可程序之土地, 涉及本要點之適用 ( 一 ) 容許使用項目仍應依原使用分區規定辦理, 惟依原乙種工業區使用者, 不得適用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4 款之規定 ( 二 ) 建蔽率及容積率適用規定 分區調整型態 建蔽率 (%) 容積率 (%) 由乙種工業區調整為第一種商業區 複合商業區 科技商務區及住商混合區者 由住宅區調整為第一種商業區者 由電力事業用地調整為第二種商業區者 ( 三 ) 其餘部分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維持原條文 - 附 1-9

11 現行計畫條文 檢討後條文 說明 三 土地及建築之使用 三 土地及建築之使用 1. 整合圖 4-1 圖 4-2 圖 4-3, 配合調整圖號 ( 一 ) 本計畫區內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如圖 4-1, 街廓及用地 ( 一 ) 本計畫區內土地使用分區之街廓 用地編號及道名稱 編號如圖 4-2, 新設道路編號如圖 4-3, 其容許之土地使路編號如附圖 1-1, 其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如附 用組別如附錄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及附表 1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 錄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及附表 1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 除前述規定外, 本計畫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條件, 如遇有新增使用組別之適用 疑義之解釋得經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審議認定之 ( 二 ) 本計畫區之商業區 ( 包含第一種商業區 第二種商業區 ), 其使用項目依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有關商業區規定辦理 ( 三 ) 本計畫區之住商混合區, 其使用項目依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 住宅區 之規定辦理, 惟建物非供住宅使用部份之樓地板面積, 應不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且為維護居住環境之寧靜 安全及衛生, 禁止申請設置資訊休閒業 ( 四 ) 本計畫區之住宅區 ( 包含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宅區 ), 主要供為居住環境之一般性住宅使用, 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項目依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有關住宅區之規定辦理, 且為維護居住環境之寧靜 安全及衛生, 禁止申請設置資訊休閒業 除前述規定外, 本計畫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條件, 如遇有新增使用組別之適用 疑義之解釋得經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審議認定之 維持原條文 - 維持原條文 - 維持原條文 - 附 1-10

12 現行計畫條文檢討後條文說明 ( 五 ) 本計畫區之複合商業區, 其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 商業區 之規定辦理, 惟供作商業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 應不得低於該宗建築基地總樓地板面積之 50%, 前開商業使用部分, 係指日常用品零售業 零售市場 一般零售甲組 一般零售乙組 飲食業 餐飲業 百貨業 日常服務業 一般服務業 一般事務所 自由職業事務所 金融保險業 娛樂服務業 健身服務業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一般批發業 一般旅館業 國際觀光旅館 攝影棚及展覽設施等使用 ( 六 ) 本計畫區之科技商務區, 其使用項目規定如下 : 維持原條文 - 維持原條文 - 1. 科技商務區 ( 屬街廓編號 D3 D4 D5 D6 及 D7 中原指定整體開發區已完成開發許可程序之範圍 ), 其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 商業區 之規定辦理, 惟供作科技產業之產品研發 展示 銷售 商務會議 辦公, 以及日常用品零售業 餐飲業 一般服務業 一般事務所 自由職業事務所 金融保險業 健身服務業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觀光旅館 攝影棚等設施使用部分之面積, 應不得低於前述科技商務區總土地面積之 50% 且為確保未來整體建築開發意象, 應於都市設計審議時提出整體街廓建築開發構想 2. 其餘科技商務區, 其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 商業區 之規定辦理, 惟供作科技產業之產品 附 1-11

13 現行計畫條文檢討後條文說明 研發 展示 銷售 商務會議 辦公, 以及日常用品零售業 餐飲業 一般服務業 一般事務所 自由職業事務所 金融保險業 健身服務業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觀光旅館 攝影棚等設施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 應不得低於該宗建築基地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之 50% ( 七 ) 街廓編號 E1 之特定公用設施區, 供高科技產品商貿相關展示 國際會議 文創展覽 多功能研習中心 藝文展演及相關行政支援設施等使用為主 ( 八 ) 本計畫區內社教用地, 為供設置鐵道藝術文化網絡之相關軟體 硬體設施使用為主 ( 九 ) 本計畫區內醫療設施區, 為供設置病床數達六百床以上之醫學中心使用為主, 但不得供作精神病院使用 ( 十 ) 本計畫區之交通用地, 其使用項目主要為供運輸場站 道路 停車場使用 相關運輸服務設施為限, 且得供商業設施 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之相關設施等使用, 惟其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交通用地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 十一 ) 本地區內之建築物非供住宅使用之樓層,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非供住宅使用 ( 十二 ) 本計畫區之複合商業區 科技商務區, 如申請分棟建築時, 各棟建築物應區分使用性質 ; 且如基地鄰接公道 維持原條文 - 維持原條文 - 維持原條文 - 維持原條文 - 維持原條文 - 維持原條文 - 附 1-12

14 現行計畫條文檢討後條文說明 無規定 無規定 五路時, 其面臨公道五路之建築物應以主使用性質為原則 四 土地使用強度 ( 一 ) 本計畫區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 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及圖 4-4 所示之規定 : 使用分區 建蔽率 (%) 容積率 (%) 第一種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區 第一種商業區 第二種商業區 複合商業區 科技商務區 住商混合區 醫療設施區 ( 十三 ) 本計畫區內之休閒商務區, 主要供百貨購物 休閒娛樂 藝文活動 觀光旅館 辦公及住宅等相關使用, 其容許之土地使用組別如附表 1 前述如遇有新增使用組別之適用 疑義之解釋得經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審議認定之 ( 十四 ) 本計畫區內之轉運站用地得作為供交通轉運站相關使用, 包含公路客運車輛之停靠站 私人運具之停車場地 乘客候車 乘車月台及相關附屬設施等 四 土地使用強度 ( 一 ) 本計畫區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 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及附圖 4 所示之規定 : 使用分區 建蔽率 (%) 容積率 (%) 乙種工業區 第一種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區 第一種商業區 第二種商業區 複合商業區 科技商務區 住商混合區 配合 擬定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 配合台鐵後站地區都市更新計畫 ) 新增規定 配合 擬定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 配合台鐵後站地區都市更新計畫 ) 新增規定 1. 配合調整圖號名稱 2. 配合刪除污水處理廠用地 社教用地 3. 配合 擬定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 配合台鐵後站地區都市更新計畫 ) 新增第一種休閒商務區 第二種休閒商務區及轉運站用地 附 1-13

15 現行計畫條文檢討後條文說明 特定公用設施區 ( 二 ) 公共設施之建蔽率 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項目 建蔽率 (%) 容積率 (%) 電力事業用地 機關用地 變電所用地 污水處理廠用地 交通用地 車站用地 市場用地 加油站用地 公園用地 社教用地 五 最小建築基地規定 本計畫區屬指定整體開發區之科技商務區 複合商業區 住商混合區 第一種商業區, 其最小建築基地規模規定如下 : 1. 其建築基地臨接公道五路者, 基地開發最小規模應達 3000 平方公尺以上 臨接公道五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25 公尺 2. 前款以外之建築基地, 其基地開發最小規模應達 2000 平方公尺以上 3. 另相鄰土地均已申請開發, 則剩餘未開發相鄰之土地應全部一次申請開發, 不受前述開發規模限制 4. 建築基地臨接公道五路者, 不論開發規模大小均須提送 附 1-14 醫療設施區 特定公用設施區 第一種休閒商務區 第二種休閒商務區 ( 二 ) 公共設施之建蔽率 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 項目 建蔽率 (%) 容積率 (%) 電力事業用地 機關用地 變電所用地 交通用地 轉運站用地 車站用地 市場用地 加油站用地 公園用地 五 最小建築基地規定 本計畫區屬指定整體開發區之科技商務區 複合商業區 住商混合區 第一種商業區, 其最 小建築基地規模規定如下 : 1. 其建築基地臨接公道五路者, 基地開發最小規模 應達 3000 平方公尺以上 臨接公道五路之寬度不 得小於 25 公尺 2. 前款以外之建築基地, 其基地開發最小規模應達 2000 平方公尺以上 3. 另相鄰土地均已申請開發, 則剩餘未開發相鄰之 土地應全部一次申請開發, 不受前述開發規模限 制 1. 配合 擬定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 配合台鐵後站地區都市更新計畫 ) 新增規定休閒商務區最小建築基地規定

16 現行計畫條文檢討後條文說明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審議 5. 有關最小建築基地規模, 如遇有不同權屬需協議整合者, 得申請本府協助調處, 經市府調處不成, 得經由整體規劃, 並經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審議許可後, 得不受前述最小建築基地規模限制, 惟不得申請 建築基地大規模開發之獎勵容積 4. 建築基地臨接公道五路者, 不論開發規模大小均須提送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審議 5. 有關最小建築基地規模, 如遇有不同權屬需協議整合者, 得申請本府協助調處, 經市府調處不成, 得經由整體規劃, 並經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審議許可後, 得不受前述最小建築基地規模限制, 惟不得申請 建築基地大規模開發之獎勵容積 6. 休閒商務區應按下表之最小建築規模申請建築開發 : 使用分區街廓編號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第一種休 F1-1 全街廓開發閒商務區 F1-2 全街廓開發 六 院落規定 ( 一 ) 計畫區院落規定如下表 : 最小前院深度最小後院深度使用分區街廓編號 ( 公尺 ) ( 公尺 ) 第一種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區 第一種商業區 A1-A 第二種商業區 1.5 維持原條文 附

17 現行計畫條文檢討後條文說明 住商混合區 B1-B 複合商業區 C1-C6 1.5 科技商務區 D1-D 醫療設施區 1.5 特定公用設施區 E1 1.5 社教用地 1.5 備註 : 1. 最小前院深度 : 係指建築物各部分至前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 ( 前面基地線係指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但屬於角地, 其基地深度不合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 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 2. 最小後院深度 : 係指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 ( 後面基地線係指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 ( 或其延長線 ) 行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 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時, 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 3. 未提出開發許可申請之建築基地, 其最小前 後院深度依所在街廓編號規定辦理 ( 二 ) 在民國 73 年 10 月 15 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民國 62 年 7 月 12 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發布施行前, 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 或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 面積狹小之基地者, 不在此限 ( 三 ) 建築基地已依都市設計準則有關 指定留設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系統 規定, 須退縮無遮簷帶狀式 無遮簷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者, 則優先從其規定 ( 四 ) 因基地條件限制無法符合規定, 且經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者, 不在此 附 1-16

18 現行計畫條文檢討後條文說明 限 七 停車空間及裝卸位 維持原條文 - ( 一 ) 停車空間設置標準 : 本計畫區內建築物新建 改建 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 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且停車空間不得移作他種用途或被佔用, 惟如基地情況特殊經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者, 不在此限 : 1. 除住宅區以外之其他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物應依 建築技術規則 停車空間設置標準所規定停車位數量之 1.2 倍設置 ; 依前述規定計算所需設置之汽車停車位, 如有零數時應增設一汽車停車位 2. 本計畫區之建築基地採集合住宅使用者, 每一住宅單元應至少設置一機車停車位 ; 其他用途建築物則以樓地板面積每滿 200 m2設置 1 輛計算, 如有零數時應增設一機車停車位 3. 機車停車位需長 2 公尺以上, 寬 1 公尺以上, 其出入口車道需寬 1.2 公尺以上, 如停車位數超過 10 部者, 應採集中設置並設置於地面層及地下一層為原則 ( 二 ) 離街裝卸場 : 1. 本計畫區內建築物新建 改建 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 其非住宅及非辦公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 2,000 平方公尺者, 免設裝卸車位 ;2,000 平方公尺 ( 含 ) 以上, 附 1-17

19 現行計畫條文 檢討後條文 說明 未達 5,000 平方公尺者, 設置一裝卸車位 ;5,000 平方公尺 ( 含 ) 以上, 未達 10,000 平方公尺者, 設置二裝卸車位 ;10,000 平方公尺 ( 含 ) 以上, 未達 20,000 平方公尺者, 設置三裝卸車位 ;20,000 平方公尺 ( 含 ) 以上者, 每增加 20,000 平方公尺則增設一裝卸車位, 依前述規定計算所需設置之裝卸車位, 如有零數時應增設一裝卸車位 前述設置之裝卸車位設置於室內者得不計入容積 ; 設置於室外者得計入法定空地 2. 裝卸空間標準 : (1) 最小裝卸空間尺度 : A. 小貨車 : 長度 6.0 公尺, 寬度 2.5 公尺, 淨高 2.7 公尺 B. 大貨車 : 長度 13.0 公尺, 寬度 4.0 公尺, 淨高 4.2 公尺 C. 淨高於斜坡面時, 應以平行間距為標準 (2) 前述最小空間不包括車道 操作空間及裝卸平台等空間 (3) 每滿十部裝卸車位數量要求時, 應於其中設置一部大貨車之裝卸車位 八 指定留設公共停車空間為配合本計畫區發展所需公共停車空間, 指定計畫街廓編號 P13 P14 P19 公共設施用地應採多目標使用項目並以附設地下式之立體公共停車場為原則 八 指定留設公共停車空間為配合本計畫區發展所需公共停車空間, 指定計畫街廓編號 P14 P19 公共設施用地應採多目標使用項目並以附設地下式之立體公共停車場為原則 配合本次檢討變更內容, 刪除公園用地 P13 九 公 ( 四 ) 用地 (P11) 得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作多目標使用, 且得作營利性之公共使用, 其 維持原條文 - 附 1-18

20 現行計畫條文檢討後條文說明 餘公共設施用地依多目標使用時仍限作非營利性之公共使用 十 本計畫區得依新竹市政府訂定之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容積相關規定辦理 刪除 配合全市通案性規定, 停獎已於開發獎勵要點敘明 十一 本計畫區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或新竹市政府訂定之綜合設計放寬獎勵容積相關規定辦理 刪除 配合全市通案性規定, 開放空間獎勵已於開發獎勵要點敘明 十二 為促進本細部計畫區土地有效利用, 鼓勵土地持分予以 十 為促進本細部計畫區土地有效利用, 鼓勵土地持 修正條次 合併為大型基地使用, 並使土地及建築物之開發能提供公共開放空間 公益服務設施, 以增進公共福利, 爰訂定 開發獎勵要點 本細部計畫區之建築物申請案得依 開發獎勵要點 規定申請容積獎勵 分予以合併為大型基地使用, 並使土地及建築物之開發能提供公共開放空間 公益服務設施, 以增進公共福利, 爰訂定 開發獎勵要點 本細部計畫區之建築物申請案得依 開發獎勵要點 規定申請容積獎勵 十三 本計畫區內有關都市設計之內容, 另依都市設計準則管 十一 本計畫區內有關都市設計之內容, 另依都市設 修正條次 制之 計準則管制之 十四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十二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修正條次 無規定 十三 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 配合台鐵後站地區都市更新計畫 ) 另有規定者, 則優先從其規定 增列 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 配合台鐵後站地區都市更新計畫 ) 另有規定者, 應優 先從其規定 附 1-19

21 附件一之三都市設計準則變更前後對照表 現行計畫條文 檢討後條文 說明 本計畫區都市景觀風貌定位為科技城風貌意象, 未來計畫區內 維持原條文 - 建築基地之開發應以新竹科學園區既有合理 秩序 科技之風格為主軸發展, 並應導入人性與感性元素, 強調科技始於人性的原則, 進一步塑造本區成為新竹市國際性科技城之氣度與門戶意象 一 本計畫區內建築基地 ( 含未依規定完成開發許可程序之土 維持原條文 - 地 ) 均應依本準則內容辦理 二 本計畫區內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地區之規定如下 : 二 本計畫區內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地區之規定如下 : 1. 配合 擬定新竹科 技特定區計畫細 ( 一 ) 經指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地區, 應經都市設計審議 ( 一 ) 經指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地區, 應經都市設計審部計畫 ( 配合台鐵通過後, 始得核發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及施工 議通過後, 始得核發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及施工 後站地區都市更 ( 二 ) 本計畫區內指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地區, 包括 : ( 二 ) 本計畫區內指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地區, 包括 : 新計畫 ) 新增規 1. 依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 1. 依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定 2. 配合調整條次 圖置要點, 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地區 設置要點, 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地區 號 2. 依原乙種工業區使用並申請開發建築基地 2. 依原乙種工業區使用並申請開發建築基地 3. 指定整體開發區 4. 本計畫區內除指定整體開發區外面積達 3,000 平方公尺 ( 含 ) 以上之建築基地 5. 建築高度超過 60 公尺以上之建築基地 6. 依本準則規定應實施建築物外觀夜間照明者 7. 依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或相關規定, 為移出容積之接受基地並申請開發建築者 3. 指定整體開發區 4. 本計畫區內除指定整體開發區外面積達 3,000 平方公尺 ( 含 ) 以上之建築基地 5. 建築高度超過 60 公尺以上之建築基地 6. 依本準則規定應實施建築物外觀夜間照明者 7. 第一種休閒商務區 第二種休閒商務區 8. 依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或相關規定, 為移 附 1-20

22 現行計畫條文檢討後條文說明 8. 本計畫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用地, 惟道路用地係指道路編 號 等計畫道路及園道用地 ( 詳圖 4-6) 9. 其他具特殊性或公益性需求, 經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指定地區或建築 三 本計畫區內街廓編號 C1,C6,A4,E1,D5,D7,D14 及 P13 應設置地標性建築物 ( 如圖 4-7), 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 ( 一 ) 本計畫區地標性建築物, 其高度 造型及比例, 應能突顯視覺焦點及豐富天際線, 並以能表徵高科技建築意象之呈現為原則 ( 二 ) 地標性建築物外牆材質色彩運用以高明度低彩度之色系基調為原則, 以強化鮮明地標意象 ( 三 ) 地標性建築物之位置圖說係為原則性規定, 實際設置位置應依都市設計審議為準 四 指定留設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系統 ( 一 ) 為塑造本計畫區整體都市景觀及完整人行空間系統之生活環境, 本計畫區指定部分街廓建築基地應留設之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 其形狀 位置及規模如圖 4-8 所示 ( 二 ) 本計畫區之建築基地內指定留設之無遮簷公共開放空 附 1-21 出容積之接受基地並申請開發建築者 9. 本計畫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用地, 惟道路用地係指道路 編號 等計畫道路及園道用地 ( 詳附 圖 1-2) 10. 其他具特殊性或公益性需求, 經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指定地區或建築 三 本計畫區內街廓編號 C1,C6,E1,D5,D7,D14 及 F2 應設置地標性建築物 ( 如附圖 1-3), 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 ( 一 ) 本計畫區地標性建築物, 其高度 造型及比例, 應能突顯視覺焦點及豐富天際線, 並以能表徵高科技建築意象之呈現為原則 ( 二 ) 地標性建築物外牆材質色彩運用以高明度低彩度之色系基調為原則, 以強化鮮明地標意象 ( 三 ) 地標性建築物之位置圖說係為原則性規定, 實際設置位置應依都市設計審議為準 四 指定留設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系統 ( 一 ) 為塑造本計畫區整體都市景觀及完整人行空間系統之生活環境, 本計畫區指定部分街廓建築基地應留設之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 其形狀 位置及規模如附圖 1-4 所示 1. 配合調整圖號 2. 配合本次檢討變更內容, 刪除公園用地 P13 及 A4 街廓 ( 已調整為一般開發區 ) 應設置地標性建築物 3. 配合 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 配合台鐵後站地區都市更新計畫 ) 新增 F2 1. 配合本次變更內容, 於 B26 街廓內適當之角地位置調整留設 ; 配合 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 配合台鐵後

23 現行計畫條文 檢討後條文 說明 間, 其性質 規模及設置標準須依下列各項規定辦理, 上開之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 得計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 ( 二 ) 本計畫區之建築基地內指定留設之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 其性質 規模及設置標準須依下列各項規定辦 站地區都市更新計畫 ) 新增規 1. 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 專供公共人行步道及街道理, 上開之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 得計入建築基地法定 ; 並配合調整圖號 景觀綠化空間使用 ) 定空地 : 2. 配合 C1 街廓調整 指定部分街廓應留設之連續性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應供為人行專用步道使用, 且自相鄰道路境界線起 1. 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 專供公共人行步道及街道景觀綠化空間使用 ) 配置, 刪除 12 公尺無遮簷帶狀式 算 1.5 公尺範圍內植栽喬木行道樹, 且依下列規定 : 公共開放空間之指定部分街廓應留設之連續性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規定 (1) 行道樹平均間距不得大於 6 公尺, 該樹須為圓形樹冠放空間, 應供為人行專用步道使用, 且自相鄰道路境 3. 配合本次變更內之喬木, 樹冠底離地淨高 2 公尺以上 界線起算 1.5 公尺範圍內植栽喬木行道樹, 且依下列容, 原 A4 街廓已 規定 : (2) 前述行道樹覆土深度應達 150 公分以上, 且植栽槽之部分調整為一般植床長寬至少 120 公分 高度宜低於 45 公分, 植樹穴 (1) 行道樹平均間距不得大於 6 公尺, 該樹須為圓形樹開發區, 故刪除其應以適於該樹種之良質土壤回填, 且覆土應低於植樹冠之喬木, 樹冠底離地淨高 2 公尺以上 應留設無遮簷廣場式公共開放空穴旁之舖面或緣石 (2) 前述行道樹覆土深度應達 150 公分以上, 且植栽槽間之規定 (3) 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境界線總長度每達 18 公尺應沿該道路至少設置一處灌木植床, 植床寬度 80 公分, 長度 之植床長寬至少 120 公分 高度宜低於 45 公分, 植樹穴應以適於該樹種之良質土壤回填, 且覆土應 4. 配合本次變更內容, 街廓編號 A3 至少 300 公分, 植床應做防止土壤沖刷流失之緣部處低於植樹穴旁之舖面或緣石 調整為 B26, 並配合於街廓內適當理, 其高度不得高於 15 公分 栽植之灌木高度不得高 (3) 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境界線總長度每達 18 公尺應沿之角地位置調整於 90 公分 該道路至少設置一處灌木植床, 植床寬度 80 公分, 留設無遮簷廣場 (4) 本計畫區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及依前項規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予以綠化, 其綠覆率以不小於 50% 為原則 長度至少 300 公分, 植床應做防止土壤沖刷流失之緣部處理, 其高度不得高於 15 公分 栽植之灌木高度不得高於 90 公分 式公共開放空間 5. 配合本次變更內容, 變 1 變電所用 (5) 街廓編號 E1 臨公道五路之 10 公尺無遮簷帶狀式公共 地已刪除, 故刪除 (4) 本計畫區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及依前項規定留設之相關規定 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予以綠化, 其綠覆率以不小於 附 1-22

24 現行計畫條文 檢討後條文 說明 開放空間, 宜配合大眾運輸需要配合留設相關停等空間為原則 2. 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 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 ) 50% 為原則 (5) 街廓編號 E1 臨公道五路之 10 公尺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宜配合大眾運輸需要配合留設相關停等空間為原則 (1) 指定位於編號 C1 街廓內, 應留設寬度 12 公尺之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連續該街廓北側之計畫道路貫穿至其南側光復路段, 該部分公共開放空間, 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 (2) 指定位於編號 D6 E1 P17 D14 街廓內, 應沿其北緣基地境界線退縮建築, 留設寬度 15 公尺之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該部分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 3. 無遮簷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 : (1) 本計畫區內指定於街廓編號為 A3 A4 C1 C4 C5 D4 D5 D7 E1 等街廓內之角地位置, 應留設無遮簷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 留設面積不得小於 500 平方公尺 ; 且該等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 宜加入公共藝術形式整體規劃興闢 (2) 計畫區內變 1 變電所用地為考量與鄰接公共設施用地整體開放空間規劃, 應採屋內化或地下化設置為原則, 其地面上用地應與計畫街廓 P12 S1 P13 配合進行整體規劃 ( 三 ) 建築基地指定留設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之地坪高程 舖面及照明等設施, 應按下列規定 : 2. 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 供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 ) 指定位於編號 D6 E1 P17 D14 街廓內, 應沿其北緣基地境界線退縮建築, 留設寬度 15 公尺之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該部分公共開放空間應供為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功能使用 3. 無遮簷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 : 本計畫區內指定於街廓編號為 B26 C1 C4 C5 D4 D5 D7 E1 等街廓內之角地位置, 應留設無遮簷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 留設面積不得小於 500 平方公尺 ; 且該等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 宜加入公共藝術形式整體規劃興闢 ( 三 ) 建築基地指定留設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之地坪高程 舖面及照明等設施, 應按下列規定 : 1. 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之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與鄰接人行道齊平或高於相鄰道路邊界處 10 至 15 公分, 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之洩水坡度 2. 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為連續舖面, 且應與相 附 1-23

25 現行計畫條文 檢討後條文 說明 1. 建築基地指定留設之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與鄰接人行道齊平或高於相鄰道路邊界處 10 至 15 公分, 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之洩水坡度 2. 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應為連續舖面, 且應與相鄰基地地坪高程齊平, 車道穿越時, 其舖面仍應連續 3. 基地之舖面及植栽應與道路部分整體規劃, 舖面的材質應注意防滑 耐壓 透水 易於管理維護等條件, 並採低明度設計 鄰基地地坪高程齊平, 車道穿越時, 其舖面仍應連續 3. 基地之舖面及植栽應與道路部分整體規劃, 舖面的材質應注意防滑 耐壓 透水 易於管理維護等條件, 並採低明度設計 4. 留設之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應設置中 低光源之照明設施 4. 留設之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應設置中 低光源之照明設施 五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 ( 如圖 4-8) 本計畫區屬於商業區 住宅區 住商混合區 複合商業區 科技商務區 醫療設施區 特定公用設施區 社教用地, 其直接鄰接中華路 光復路 南大路 西大路 忠孝路之建築基地側, 均應沿建築線設置 4 公尺寬之騎樓空間為原則, 如無法設置騎樓者, 則應退縮建築留設 4 公尺寬之無遮簷人行道 ( 設置為無遮簷人行道者, 其退縮部分得做為建築法定空地計算 ) 本計畫區建築基地已依 四 指定留設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系統 規定, 須退縮無遮簷帶狀式 無遮簷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者, 則優先從其規定 六 古蹟及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除省定古蹟新竹火車站應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 之 五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 ( 如附圖 1-4) 本計畫區屬於商業區 住宅區 住商混合區 複合商業區 科技商務區 醫療設施區 特定公用設施區 社教用地, 其直接鄰接中華路 光復路 南大路 西大路 忠孝路之建築基地側, 均應沿建築線設置 4 公尺寬之騎樓空間為原則, 如無法設置騎樓者, 則應退縮建築留設 4 公尺寬之無遮簷人行道 ( 設置為無遮簷人行道者, 其退縮部分得做為建築法定空地計算 ) 本計畫區建築基地已依 四 指定留設無遮簷公共開放空間系統 規定, 須退縮無遮簷帶狀式 無遮簷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者, 則優先從其規定 六 古蹟及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除省定古蹟新竹火車站應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 配合調整圖號名稱 1. 配合社教用地調整為公園用地 附 1-24

26 現行計畫條文 檢討後條文 說明 規定辦理外, 其餘區內所指定之座落於公園用地 P11 之竹塹唧筒室, 鐵路用地之 號倉庫及社教 之規定辦理外, 其餘區內所指定之座落於公園用地 P11 之竹塹唧筒室, 鐵路用地之 號倉庫 P23, 酌修文字 2. 調整圖號名稱 用地之 號倉庫等建築空間及環境形式 ( 如圖 4-9 所示 ) 應予以保存活用, 並應依歷史性建築物空間再利用之方式, 與該基地一併整體規劃設計 及公園用地 P23 之 號倉庫等建築空間及環境形式 ( 如附圖 1-5 所示 ) 應予以保存活用, 並應依歷史性建築物空間再利用之方式, 與該基地一併整體規劃設計 七 指定立體連通設置規定 七 指定立體連通設置規定 1. 載明 E1 與 P11 街 廓 D5 與 D7 街廓 ( 一 ) 本計畫區特定公用設施區 E1 街廓建築基地, 應配合交通 ( 一 ) 本計畫區特定公用設施區 E1 與 P11 街廓 D5 與 D7 應設置立體連通用地人行動線之規劃設計作整體之連繫配合, 建築物間 F1-2 與 F2 街廓建築基地, 應配合人行動線之規劃設設施 人行動線之連接得設置供公眾使用之架空人工地盤 走計作整體之連繫配合, 建築物間人行動線之連接得設 2. 配合 擬定新竹科 廊或人行地下道等立體連通設施 ( 如圖 4-10 所示 ) 其有關安全 結構 淨高度等事項, 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 以上指定街廓, 供公眾使用之架空人工地盤 走廊或人 置供公眾使用之架空人工地盤 走廊或人行地下道等立體連通設施 ( 如附圖 1-6 所示 ) 其有關安全 結構 淨高度等事項, 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 以上指定 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 配合台鐵後站地區都市更 行地下道等立體連通設施, 經新竹市交通主管機關核街廓, 供公眾使用之架空人工地盤 走廊或人行地下新計畫 ) 新增 F1-2 與 F2 應設置准, 並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者, 得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道等立體連通設施, 經新竹市交通主管機關核准, 並立體連通設施 率 本計畫區其他地區如於基地內規劃立體連通設施, 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者, 得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 3. 調整圖號名稱 並依規定程序辦理者, 亦得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 ( 二 ) 公眾使用之架空走道或人行地下道或人工地盤, 其建築基地提供沿街部分基地留設為道路人行地下道或天橋公共交通出入口者, 其面積不得小於 100 平方公尺, 該出入口部份得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 本計畫區其他地區如於基地內規劃立體連通設施, 並依規定程序辦理者, 亦得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 ( 二 ) 公眾使用之架空走道或人行地下道或人工地盤, 其建築基地提供沿街部分基地留設為道路人行地下道或天橋公共交通出入口者, 其面積不得小於 100 平方公 尺, 出入口部份得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 附 1-25

27 八 建築物規劃 現行計畫條文檢討後條文說明八 建築物規劃 ( 一 ) 建築物屋頂造型美化 1. 本地區建築物頂層應配合建築物本身及周圍建築物造型整體予以美化設計, 以形成本地區整體建築風貌及優美之天際線 2. 建築物頂層所附設之電視天線 水塔 空調 機械等設施物, 應配合建築物作整體設計 ( 二 ) 建築附屬設施物管制 1. 廣告招牌管制 (1) 本計畫區內住宅區 商業區及特定專用區建築物附設之廣告物招牌, 不得妨礙都市防災救援逃生之主要路線, 其他相關規定依 廣告物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2) 同一棟建築物之廣告招牌, 應以設置共同招牌整體設計為原則 2. 建築物之中央空調或其他設備之廢氣排出口構造物造型應予以美化, 並不得面對公園 公共開放空間及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設置 3. 本計畫區建築物各向立面之附屬設施物如冷氣機口 鐵窗 雨庇或其他影響建築立面之設施物, 應考慮整體景觀規劃配置, 予以細部設計處理, 並不得妨礙緊急逃生路線與設施 ( 三 ) 建築物外觀夜間照明 ( 一 ) 建築物屋頂造型美化 1. 本地區建築物頂層應配合建築物本身及周圍建築物造型整體予以美化設計, 以形成本地區整體建築風貌及優美之天際線 2. 建築物頂層所附設之電視天線 水塔 空調 機械等設施物, 應配合建築物作整體設計 ( 二 ) 建築附屬設施物管制 1. 廣告招牌管制 (1) 本計畫區內住宅區 商業區及特定專用區建築物附設之廣告物招牌, 不得妨礙都市防災救援逃生之主要路線, 其他相關規定依 廣告物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2) 同一棟建築物之廣告招牌, 應以設置共同招牌整體設計為原則 2. 建築物之中央空調或其他設備之廢氣排出口構造物造型應予以美化, 並不得面對公園 公共開放空間及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設置 3. 本計畫區建築物各向立面之附屬設施物如冷氣機口 鐵窗 雨庇或其他影響建築立面之設施物, 應考慮整體景觀規劃配置, 予以細部設計處理, 並不得妨礙緊急逃生路線與設施 ( 三 ) 建築物外觀夜間照明 附 1-26

28 現行計畫條文 檢討後條文 說明 1. 本計畫範圍內之地標性建築 古蹟及歷史建築 大眾運輸車站 公共集會場所 重要機構應實施建築物外觀夜間照明 1. 本計畫範圍內之地標性建築 古蹟及歷史建築 大眾運輸車站 公共集會場所 重要機構應實施建築物外觀夜間照明 2. 指定實施建築物外觀夜間照明建築物, 應依對應尺度分段設置照明效果, 以愈高愈明顯為設置原則 3. 指定實施建築物外觀夜間照明建築物, 其底層部距地面二至三層範圍內之沿街行人尺度範圍, 其照明應配合街道燈光, 並考量行人之視覺與活動, 塑造舒適之行人照明環境 4. 建築物面臨中華路 光復路 公道五 東光路 忠孝路以及面臨鐵路之部分應實施夜間景觀照明, 但以不使用直接發光之光源為原則 5. 建築物照明不得對鄰近建築物及都市空間造成光害, 亦應考慮其本身及使用者之舒適性 2. 指定實施建築物外觀夜間照明建築物, 應依對應尺度分段設置照明效果, 以愈高愈明顯為設置原則 3. 指定實施建築物外觀夜間照明建築物, 其底層部距地面二至三層範圍內之沿街行人尺度範圍, 其照明應配合街道燈光, 並考量行人之視覺與活動, 塑造舒適之行人照明環境 4. 建築物面臨中華路 光復路 公道五 東光路 忠孝路以及面臨鐵路之部分應實施夜間景觀照明, 但以不使用直接發光之光源為原則 5. 建築物照明不得對鄰近建築物及都市空間造成光害, 亦應考慮其本身及使用者之舒適性 ( 四 ) 基地保水規定 增訂基地保水規定 九 建築基地交通規劃及停車空間 本計畫建築基地如有開挖地下室之必要者, 地下一層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境界線退縮指定作無遮簷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後, 始得開挖建築, 以利植栽綠化及透水 維持原條文 - ( 一 ) 本計畫區之建築基地汽車出入口設置應按下列規定設置 : 附 1-27

29 現行計畫條文 檢討後條文 說明 1. 臨兩條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 其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不得由主要道路進出為原則, 此處主要道路指公道五 忠孝路 東光路 光復路等 2. 基地汽車出入口, 除基地條件限制外, 不得設置於下列道路及場所 : (1) 自道路交叉截角線 人行穿越道 斑馬線距離五公尺範圍內 (2) 丁字路及其他有礙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之道路 路段或場所 3. 基地除基地條件限制且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者, 其汽車出入匝道或機械停車出入口之設置應避免對人行形成妨礙及避開現有大型行道樹為原則 4. 為避免停車場汽車出入利用道路做為緩衝空間, 延滯道路車流, 基地內應留設汽車進出延滯空間, 並不得佔用無遮簷人行道 5. 依規定設置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 應專供人行使用, 不得作機車停車使用 6. 基地汽車出入口穿越道路人行道或人行步道等公共空間, 得整體規劃設計 ( 二 ) 本計畫區之裝卸車位空間標準應按下列規定設置 : 1. 裝卸空間之出入車道距外圍二條道路境界線交叉點, 最少應有十五公尺 2. 裝卸空間之四周鄰接其他基地時, 應以樹籬 ( 寬度至少一 二公尺 ) 阻隔而高度應於一 二公尺至一 八公尺 附 1-28

30 現行計畫條文檢討後條文說明 之間, 且照明之光線不得面對鄰近建築直射, 否則需於建築物內部設置 3. 裝卸空間應於同一基地內設置, 且不得佔用前院與指定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 4. 既有合法建築物如不合本規定者, 仍可繼續使用, 但如建築物擴建 增建 改建或變更使用時, 則需依前述所規定之要求設置 十 本準則中, 部分 原則性 之規定, 如申請案經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者, 得不受本準則之規定限制 無規定 維持原條文 - 十一 擬定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 配合台鐵後站地區都市更新計畫 ) 另有規定者, 則優先從其規定 增列 擬定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 配合台鐵後站地區都市更新計畫 ) 另有規定者, 應優先從其規定 附 1-29

31 附圖 1-1 本計畫 ( 包括暫予保留案件 ) 街廓 用地及道路編號示意圖 附 1-30

32 附 1-31 附圖 1-2 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計畫道路位置示意圖

33 附 1-32 附圖 1-3 指定地標性之建築物位置示意圖

34 附 1-33 附圖 1-4 指定留設公共開放空間系統暨騎樓空間系統示意圖

35 附 1-34 附圖 1-5 古蹟及歷史性建築物保存示意圖

36 附 1-35 附圖 1-6 指定立體連通示意圖

37 附錄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38 附錄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本計畫區內各使用分區容許使用項目應依下表之規定 : 附表 1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 使用組別 使用分區 醫療設施區 特定公用設施區 第一種休閒商務區 第二種休閒商務區 1 獨立雙戶住宅 2 多戶住宅 4 學前教育設施 5 教育設施 6 社區遊憩設施 7 醫療保健服務業 8 社會福利設施 9 社區通訊設施 10 社區安全設施 12 公用事業設施 13 公務機關 14 人民團體 15 社教設施 文康設施 17 日常用品零售業 18 零售市場 一般零售甲組 20 一般零售乙組 21 飲食業 22 餐飲業 23 百貨業 24 特種零售甲組 26 日常服務業 一般服務業 28 一般事務所 29 自由職業事務所 30 金融保險業 31 修理服務業 32 娛樂服務業 1-8,11 33 健身服務業 34 特種服務業 37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38 倉儲業 39 一般批發業 40 農產品批發業 41 一般旅館業 42 國際觀光旅館業 43 攝影棚 44 宗祠及宗教建築 49 農藝及園藝業 50 農業及農業建築 展覽設施及會議中心 58 策略性產業 註 :1. : 表允許使用組別, 不受樓層限制 2. : 許可使用組別,( 只限第一至四層 ) 3. : 許可使用組別,( 只限地下第一層至地面第二層 ) 4.1-3: 符號內之數字表示僅允許使用組別之允許項目 1

39 本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 用途, 分為左列各組 : 第一組 : 獨立 雙併住宅 1. 獨立住宅 2. 雙併住宅 第二組 : 多戶住宅 1. 連棟住宅 2. 集合住宅 第三組 : 寄宿住宅第四組 : 學前教育設施 1. 幼稚園 第五組 : 教育設施 1. 小學 2. 中等學校 3. 專科 學院 4. 大學 研究所 5. 學術研究機構 第六組 : 社區遊憩設施 本組限供社區之下列非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 1. 戶內遊憩設施 2. 公園 兒童遊樂場 3. 籃球場 網球場 棒球場 游泳池 溜冰場及其他球類運動場 4. 高爾夫球場練習場 棒球練習場 第七組 : 醫療保健服務業 1. 醫院 療養院 診所 藥局 助產所 精神科醫院 但不包括傳染病院 2. 衛生所 ( 站 ) 3. 醫事技術業 第八組 : 社會福利設施 1. 兒童 少年 殘障 老人福利機構 托兒所 兒童托育中心 產後護理機構 獨立型態護理之家 精神復健機構 2. 其他公益性社會福利機構 第九組 : 社區通訊設施 1. 郵政支局 代辦所 2. 電信分支局 辦事處 第十組 : 社區安全設施 1. 消防隊 ( 分隊部 ) 2. 警察分局 派出 ( 分駐 ) 所 3. 民防指揮中心 第十一組 : 大型遊憩設施 1. 超過五公頃之公園或遊憩區 2. 高爾夫球場第十二組 : 公用事業設施 1. 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2. 捷運場站設施 3. 變電所及電力事業設施 2

40 4. 媒氣 天然氣整壓站 5. 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6.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 廣播公司 電視公司 7. 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8. 電信機房 9. 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10. 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11. 加油站 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12. 線路維修中心 13. 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第十三組 : 公務機關 1. 各級行政機關 2. 各級民意機關 3. 外國政府駐華機關或辦事處 4. 其他公務機關 第十四組 : 人民團體 1. 職業團體 2. 社會團體 3. 政治團體 第十五組 : 社教設施 1. 圖書館 2. 社會教育館 3. 藝術館 美術館 4. 紀念性建築物 忠烈祠 5. 博物館 科學館 歷史文物館 陳列館 水族館 天文台 植物園 第十六組 : 文康設施 1. 音樂廳 2. 體育場 ( 館 ) 集會場所 3. 文康活動中心 4. 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 5. 其他文康設施 第十七組 : 日常用品零售業 1. 飲食成品 2. 日用百貨 ( 限於一宗基地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 3. 糧食 4. 蔬果 5. 肉品 水產 ( 應符合 1. 非現場宰殺之零售 2. 非設攤零售經營 3. 分級包裝完畢 ) 第十八組 : 零售市場 1. 傳統零售市場 2. 超級市場 第十九組 : 一般零售甲組 1. 中西藥品 2. 書籍 紙張 文具及體育用品 3

41 3. 化妝美容用品及清潔器材 4. 水電器材 5. 日用百貨 (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 平方公尺以上, 未滿五 平方公尺者 ) 6. 古玩 藝品 7. 地毯 8. 鮮花 禮品 9. 鐘錶 眼鏡 10. 照相器材 11. 縫紉用品 12. 珠寶 首飾 13. 獵具 釣具 14. 呢絨 綢緞及其他布料 15. 皮件及皮箱 16. 醫療用品及一般環境衛生用藥 17. 茶葉及茶具 18. 集郵 錢幣 19. 估衣 20. 種子 園藝及其用品 21. 觀賞魚類 22. 假髮 23. 獎券 24. 瓷器 陶器 搪器 25. 印刷品 26. 郵購社 27. 五金 ( 不含建材 ) 28. 唱片 錄音帶 錄影節目帶 29. 玩具 第二十組 : 一般零售乙組 1. 空氣調節工程器材 2. 電器 自行車其零件等零售或展示 3. 音響視聽器材 4. 汽車 機車 機械器具及其零件 附屬用品等之出售或展示 5. 科學儀器 6. 打字及其他事業用機器 7. 度量衡器 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 8. 瓦斯爐 熱水器及其廚具 9. 家具 裝潢 木器 藤器 10. 玻璃及鏡框 11. 樂器 12. 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獨用品 13. 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 14. 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15. 日用百貨 (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 ) 4

42 16. 運動器材 17. 光電器材 18. 醫療器材 19. 衛生瓷器及浴室用配件 20. 化工機械器材 21. 軸承鋼珠 22. 刀具 第二十一組 : 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 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 1. 冰果店 2. 點心店 3. 飲食店 4. 麵食店 5. 自助餐廳 6. 泡沫紅茶店 7. 餐廳 ( 館 ) 8. 咖啡館 9. 茶藝館第二十二組 : 餐飲業 營業樓地板面積規模大於前組規定之飲食業 第二十三組 : 百貨業 第二十四組 : 特種零售甲組 1. 油漆 塗料 顏料 染料 2. 建築材料 3. 煤氣 瓦斯 煤油等燃料 4. 觀賞鳥類 5. 飼料 6. 消防器材 第二十五組 : 特種零售乙組 1. 礦油 2. 觀賞動物類 3. 蛇類 4. 化工原料 5. 爆竹煙火 6. 特殊環境衛生用藥 7. 農藥 第二十六組 : 日常服務業 1. 洗衣 2. 理髮 3. 美容 4. 織補 5. 傘 皮鞋修補及擦鞋 6. 修配鎖 7. 自行車 機車修理 ( 限手工 ) 5

43 8. 圖書出租 9. 錄影節目帶出租 10. 溫泉浴室 11. 代客磨刀 ( 限手工 ) 12. 汽車保養 ( 限換輪胎 ) 第二十七組 : 一般服務業 1. 職業介紹所 僱工介紹所 2.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3. 當舖 4. 家畜醫院 5. 補習班 ( 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二 平方公尺 ) 6. 禮服 及其他物品出租 7. 搬場業 但不包括停車所 8. 裱褙 ( 藝品裝裱 ) 9. 水電工程 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 10. 病媒防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 11. 橋棋社 12. 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13. 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 14. 機車修理 15. 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16. 錄音帶 錄影帶轉錄服務業 但不包括自行製作 17. 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 ( 修理 ) 業 18. 視障按摩業 19. 寵物美容百貨 20. 室內裝潢 景觀 庭院設計承攬 21. 派報中心 22. 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K 書中心 ) 資訊網路站 23. 產品包裝設計業 24. 機械設備設備租賃業 25. 產品展示服務業 26. 電影 電視攝製及發行業 第二十八組 : 一般事務所 1. 不動產之買賣 租賃 經紀業 2. 建築公司及營造業 但不包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 3. 開發 投資公司 4. 貿易業 5. 經銷代理業 6. 報社 通訊社 雜誌社 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 但不包括印刷 錄音作業場所 7. 廣告業及傳播業 但不包括錄製場所 8. 徵信業及保全業 9. 資訊服務業 10. 顧問服務業 6

44 11. 速記 打字 晒圖 影印 複印 油印及刻印業 12. 翻譯業 13. 公證業 14. 星象堪輿業 15. 計程車 小客車租賃業 16. 補習班 ( 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 平方公尺 ) 17. 專營複委託期貨經紀業 18. 證券金融業 19. 證券經紀業 ( 不含營業廳 ) 20. 電信加值網路 21. 土木包工業 22. 電腦傳呼業 23. 外國保險業聯絡處 24. 剪接錄音工作室 25. 文化藝術工作室 26. 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 ( 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 不得專為貯藏 展示或作為製造 加工 批發 零售場所使用, 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 第二十九組 : 自由職業事務所 1. 律師 2. 建築師 3. 會計師 4. 技師 5.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6. 不動產估價師 7. 文化藝術工作室 ( 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 平方公尺者 ) 第三十組 : 金融保險業 1. 銀行 合作金庫 2. 信用合作社 3. 農會信用部 4. 證券經紀業 ( 含營業廳 ) 5. 信託投資業 6. 保險業 7. 證券交易所 8. 一般期貨經紀業 9. 票券金融業 第三十一組 : 修理服務業 1. 乙種汽車修理廠 2. 各種機械 電機修理 3. 金屬物熔接 第三十二組 : 娛樂服務業 1. 戲院 劇院 劇場 電影院 2. 歌廳 3. 夜總會 俱樂部 4. 兒童樂園 7

45 5. 電子遊戲場業 6. 樂隊業 7. 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及視聽歌唱業 8. 舞蹈表演場 9. 釣蝦 釣魚場 10. 飲酒店業 11. 資訊休閒業 第三十三組 : 健身服務業 1. 籃球 網球 桌球 羽毛球 棒球 高爾夫球場及其他球類運動比賽練習場地 2. 國術館 柔道館 跆拳道館 空手道館 劍道館及拳擊 舉重等教練場所 健身房 韻律房 3. 室內射擊練習場 (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 ) 4. 保齡球館 撞球房 5. 溜冰場 游泳池 6. 營業性浴室 ( 不含三溫暖 ) 第三十四組 : 特種服務業 1. 酒家 2. 酒吧 3. 舞廳 舞場 4. 特種咖啡茶室 5. 三溫暖業 6. 視聽理容業 第三十五組 : 駕駛訓練場 第三十六組 : 殮葬服務業 1. 殯儀館 2. 葬儀 第三十七組 :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1. 貨櫃 貨運業辦事處 2. 公路 市區汽車客運業辦事處 3. 旅遊業及遊覽車客運公司辦事處 4. 航空 海運 內河運輸公司辦事處 5. 報關行 快遞辦事處 6. 營業性停車空間 7. 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 8. 船務代理業 第三十八組 : 倉儲業 1. 冷藏庫 冷凍庫 2. 貨櫃運輸之集散裝卸場或庫房 3. 貨運 貨櫃貨運 遊覽汽車客運 航空運輸 報關 快遞等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及貨物提存場房 4. 其他倉儲業或一般物品提存場房 第三十九組 : 一般批發業 8

46 1. 疋頭 服飾品 2. 日用飲食品 3. 化學原料及其製品, 但不含危險物品存放 4. 金屬器材 5. 機械及電氣器材 6. 建築材料 第四十組 : 農產品批發業 1. 果菜批發業 2. 家畜 ( 肉品 ) 批發市場 3. 家禽批發市場 4. 魚產批發市場 5. 其他經公告指定之農產品市場 第四十一組 : 一般旅館業 1. 旅館 2. 觀光旅館 第四十二組 : 國際觀光旅館業 第四十三組 : 攝影棚第四十四組 : 宗祠及宗教建築 1. 宗祠 ( 祠堂 家廟 ) 2. 教堂 3. 寺廟 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第四十五組 : 特殊病院 1. 傳染病院 第四十六組 : 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1. 施工機械及施工材料 2. 羽毛 3. 碎玻璃 碎陶瓷類 4. 建築廢料 5. 廢金屬料及廢車場 6. 廢紙 廢布 7. 廢橡膠品 8. 廢塑膠品 9. 舊貨整理 10. 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第四十七組 :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1. 家畜及家禽屠宰場 2. 廢棄物處理場 ( 廠 ) 3. 污水處理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第四十八組 : 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1. 靈骨 ( 灰 ) 塔 ( 堂 ) 2. 火葬場 3. 動物屍體焚化場 第四十九組 : 農藝及園藝業 1. 農作物種植物 9

47 2. 花圃 溫室 苗圃及果園 3. 造林 第五十組 : 農業及農業建築 1. 家蓄及家禽飼養場 ( 不含養猪 ) 2. 農業倉庫及農舍 3. 魚池 4. 牛 羊牧場 5. 堆肥場 ( 舍 ) 6. 集貨分裝場 7. 蓄水池 8. 休閒農業之相關設施 9. 動物收容處所 ( 限樓地板面積二 平方公尺以下者 ) 第五十一組 : 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本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 ( 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 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 ), 不超過三馬力, 電熱不超過卅千瓦 ( 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 平方公尺 ( 地下層有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在廠房面積七分之一以上 ) 者,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 1. 乳品 ( 冰淇淋 ) 製造業 2. 糖果及麵食烘焙業 3. 粉條類食品製造業 4. 製茶業 5. 即食餐食業 6. 雜項食品 ( 食品添加物 水產加工食物 畜產加工食品 農產加工食品之酵母粉除外 ) 製造業 7. 繩 纜 網製造業 8. 漁網製造業 9. 其他紡織品 ( 麻紡織品除外 ) 製造業 10. 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11. 紙製品 ( 含紙容器 ) 製造業 12. 印刷業 ( 報社印刷廠除外 ) 13. 裝訂業 14. 印刷有關服務業 15. 未分類雜項工業製品 ( 紙傘 人造紙花 人造聖誕樹 人造蓮草花 香包 米雕 瓢刻 貝殼製飾物 甲殼製飾物 果核製飾物 宮燈 印章 ) 製造業 第五十二組 : 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 ( 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 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 ), 不超過十五匹馬力 電熱不超過六十千瓦 ( 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者,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下 : 1. 前組規定准予設立之工業 2. 碾穀者 3. 調味品 ( 香料調配 ) 製造業 10

48 4. 不含酒精飲料製造業 5. 針織業 6. 毯 氈製造業 7. 毛皮製品製造業 8. 皮革製品 ( 含皮鞋 ) 製造業 9. 印刷業 ( 報社印刷廠 ) 10. 製版業 11. 化妝品製造業 12. 家用電器製造業 13. 照明器具製造業 14. 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 15. 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16. 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 17. 其他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 ( 電工器材 ) 製造修配業 18. 汽車零件 ( 電器裝置 ) 製造業 19. 科學 光學及工業等精密器械製造業 20. 鐘錶製造業 21. 醫療機械器材設備製造業 22. 珠寶及貴重金屬製品製造業 23. 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 製冰業之冷藏設施 工業大樓之使用馬力 電熱數及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受前項之限制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如左 : (1) 環境檢測服務業 (2) 廢棄物代清除業 第五十三組 : 公害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 氣體燃料及液化石油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 1. 廠房設備規模大於前組規定且合乎前組規定性質之工業 2. 乳品 ( 冰淇淋除外 ) 製造業 3. 罐頭 冷凍 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 4. 豆類加工食品業 5. 雜項食品 ( 食品添加物 ) 水產加工食品 畜產加工食品 農產加工食品之酵母粉 ) 製造業 6. 印染整理業 ( 漂白 染色除外 ) 7. 木 竹 簾製品製造業 8. 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 9. 加工紙製造業 10. 清潔用品 ( 調配 ) 製造業 11. 塑膠製品製造業 12. 玻璃及玻璃製品 ( 加工玻璃 ) 製造業 13. 鋼材二次加工業 ( 鋼材裁切 焊接型鋼 ) 14. 金屬製品製造業 ( 表面處理之電鍍除外 ) 15. 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 16. 電子零組件 ( 晶圓及電路板製造除外 ) 11

49 17. 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業 18. 樂器製造業 19. 體育製造業 20. 文具製造業 21. 玩具製造業 22. 汽車修理 ( 甲種汽車修理廠 ) 業 23. 未分類雜項工業製品 ( 影視聽空白帶 打火機 煙咀 香煙瀘咀 煙斗 手杖 傘骨 嬰兒車 化妝用具 黏住膠帶 篩類 算盒 商標紙 腸衣製品 馬鞭 掃帚 保溫容器 人造木炭 脫胎漆器 假髮類 毛髮製品 羽毛製品 假人模型 蠟製模型 ) 製造業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如左 : (1) 洗瓶業 第五十四組 : 公害較重之工業 1. 調味品 ( 味精 香料調配除外 ) 製造業 2. 飼料配製業 3. 菸草製造業 4. 不織布業 5. 製材業 6. 西藥製造業 7. 中藥製造業 8. 體外檢驗試劑製造業 9. 橡膠製品製造業 10. 陶瓷器及其製品製造業 11. 預拌混凝土製造業 12. 水泥製品製造業 13. 電力機械器材製造裝配業 14. 電燈泡及燈管製造業 15. 運輸工具 ( 電器裝置 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除外 ) 製造修配業 16. 未分類雜項化學製品 ( 亮光蠟 塑蠟 汽車蠟 打光蠟 蠟燭 封口蠟 地板蠟 裝飾蠟燭 鞋油 擦銅膏 薄荷腦 樟腦 發火劑 滅火劑 膠質紙 保革油 防火劑 打光粉 上光色料 泡沫滅火劑 蠟紙改錯液 ) 製造業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如左 : (1) 廢棄物 廢 ( 污 ) 水代處理業 第五十五組 : 公害嚴重之工業 1. 屠宰業 2. 食用油脂製造業 3. 製枌業 4. 製糖業 5. 味精製造業 6. 酒類釀造配製業 7. 啤酒製造業 8. 棉 毛 絲紡織業 9. 人造纖維紡織業 12

50 10. 印染整理業 ( 漂白 染色 ) 11. 其他紡織品製造業 ( 麻紡織品 ) 12. 皮革整製業 13. 毛皮硝製 漂白 染色業 14. 合板製造業 15. 組合木材製造業 16. 木材保存處理業 17. 塑化木材加工業 18. 紙漿製造業 19. 紙製造業 20. 化學材料製造業 ( 基本化學工業 石油化工原料及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除外 ) 21. 塗料 漆料及相關產品製造業 22. 原料藥製造業 23. 生物製劑製造業 24. 清潔用品 ( 調配除外 ) 製造業 25. 工業觸媒及起始劑製造業 26. 未分雜項化學製品 ( 工業助劑 ) 製造業 27. 石油及媒製品製造業 28. 玻璃及玻璃製品 ( 加工玻璃除外 ) 製造業 29. 水泥製造業 30. 耐火材料製造業 31. 石材製品製造業 32. 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33. 基本金屬工業 ( 鋼材二次加工業之鋼板裁切 焊接型鋼除外 ) 34. 金屬製成品表面處理 ( 電鍍 ) 業 35. 電子零組件 ( 晶圓及電路板 ) 製造業 36. 電池製造業 37. 未分類雜項工業製品 ( 骨製飾物 象牙製飾物 牛角製飾物 動植物標本 礦物標本 ) 製造業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如左 : (1) 公共危險物品儲藏 分裝業 (2) 壓氣體儲藏 分裝業 第五十六組 : 危險性工業 1. 基本化學工業 2. 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 3. 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 4. 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 5. 炸藥 煙火 火柴製造業 第五十七組 : 展覽設施及會議中心第五十八組 : 策略性產業 1.3C 工業 2. 精密電子元件工業 3. 精密機械設備工業 13

51 4. 航太工業 5. 生醫及特化工業 6. 綠色技術工業 7. 高級材料工業 8. 奈米技術工業 9. 安全產業 10. 技術服務業 11. 經行政院指定之產品或技術服務項目 14

52 附件二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規定

53 附件二 停車空間容積獎勵規定 一 本要點所稱獎勵增設停車空間, 指新建之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設置法定停車空間 核准之自設停車空間以外, 再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 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對外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者 二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適用地區, 應依都市計畫法 ( 書 ) 或都市更新 條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其相關法令未規定者, 應為下列地區以 外之都市計畫住宅區 商業區 工業區 市場用地或機關用地 : ( 一 ) 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劃定之工業區 ( 二 ) 以申請基地為中心, 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 已開闢之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供汽車停車位合計總數達二百個以上者 都市更新案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報核, 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 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 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 三 依本要點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 其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 值 (ΣFA), 依下列公式計算 : ΣFA=FA+ΔFAd FA: 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 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建築技術規則, 核算地面層以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 ( 不含屋頂突出物及法定騎樓 ); 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容積管制規定核算 附 2-1

54 ΔFAd: 增設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ΔFAd=25 N M L FA P N: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 總停車數 ( 含法定停車及自設停車數量 ) 小於申請戶數時, 或每層增設停車位數輛小於十五輛者 ( 採用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設備者, 不在此限 ), 或以機械停車設備設置者,N 值以零計算 ; 設全自動機械停車設備者, 每一停車空間 N 值應乘以零點六計算 M: 道路寬度鼓勵係數, 如下表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寬度不同之道路, 其鼓勵係數按最寬道路之係數計算 : 使用分區 M 值 路寬 住宅區工業區機關用地 商業區市場用地 6M WR<8M 1/3 1/2 8M WR<15M 1/2 2/3 15M WR 2/3 1 WR: 面臨道路寬度 L: 規劃設計鼓勵係數, 如下表 : 規劃內容除樓梯間 電梯間及必要設備外, 整層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且有獨立車道及人行出入口者 L 值 1.5 設有獨立車道及人行出入口者 1.2 設有獨立人行出入口者 1.0 其他 0 P: 獎勵上限係數 P=(U 住 P 住 +U 非住 P 非住 ) U 住 : 該建築物中供住宅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佔總容積樓地板面積比例 U 非住 : 該建築物中非供住宅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佔總容積樓地板面積比例 附 2-2

55 P 住 : 該建築物中供住宅使用之獎勵上限係數 P 非住 : 該建築物中非供住宅使用之獎勵上限係數 ( 一 ) 本計畫區屬建築物使用性質屬 非供住宅使用 者,P 非住值為 0.1; 供住宅使用 者,P 住值為 0.05 ( 二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 基地綜合設計或山坡地建築之申請案 P 值為 0.1 ( 三 ) 依第 ( 一 ) 款計算之 P 值與第 ( 二 ) 款規定之 P 值, 應取其 P 值較低者 為準 板面積 前項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應計入核算法定停車空間之樓地 供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地板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 積核算 但每個停車空間免計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本計畫區之停車位不足數如經本府交通處檢視已滿足本計 畫區之計畫需求量時 ( 如附件五附表 9), 將不再給予本容積獎 勵, 即獎勵上限係數 P 值為 0 四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建築物之允建高度及允建樓層數得將基地地面 (GL) 提高 ΔH 值起算 ΔH 值等於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 但地下層每 層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二十個以上, 其樓層高度始得計算在 內 增加之樓層高度及樓層數最大值如下表 但每層停車空間高 附 2-3

56 度超過三公尺者, 以三公尺計算, 且 ΔH 值超過九公尺者, 以九 公尺計算 面前道路已開闢寬度 高度或樓層數 6 公尺 WR< 8 公尺 三公尺或一樓 8 公尺 WR< 15 公尺 六公尺或二樓 15 公尺 WR 九公尺或三樓 WR: 面臨道路寬度 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及第一百六十四條檢討日照及陰影, 並應以提高前基地地面檢 討 地面層應設置法定騎樓時, 其高度依有關規定核計 但最大 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除與其他使用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隔及 建築法第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外, 應整層供停車使用, 並得與法定 停車空間設於同一樓層, 每層增設停車空間不得小於十五輛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與法定停車空間併列同一樓層者, 應集中 留設於近車道出入口處, 除車道外, 應以分間牆予以區劃 防空避難設備不得兼做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使用 六 於地下層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者, 應自地下層向下連續樓層設 置 七 本府審核建築物獎勵增設停車空間時, 得就停車空間需求 停車 場出入口動線及其他交通相關事項, 徵詢本府交通處意見 ; 符合 附 2-4

57 本府公告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者, 應先進行交通影響評 估審核 八 依本要點設置之停車空間, 除應於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及詳細平面圖上加註或標示 於 X 層增設 Y 個營業用停車空間, 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所有權人以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 並依停車場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對外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起造人或所有權人除得於適當位置設置管理員室外, 並應於建築物汽車車道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下列設施, 並負責管理維護 : ( 一 ) 警示燈 ( 二 ) 反射鏡 ( 三 ) 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動態剩餘車位顯示裝置及標示牌 50 公分 新竹市 區獎勵增設停車空間標示牌 所有者 編號 40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 層 容量 輛 公分 層 輛 九 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 應檢附經本府交通處審核同意之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營業管理規範 ; 依本要點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 2 年內, 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申領停車場登記證, 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 附 2-5

58 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應註明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依停車場法 供營業使用 ; 前項營業管理規範應納為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之 附件 十 適用本要點增設停車空間者, 應於申領使用執照時依 停車獎勵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繳納保證金, 保證金繳納之收支保管運用專戶為 新竹市都市開發暨更新基金專戶, 以確保本要點規範目的之履行 應繳納之保證金, 其計算公式如下 : 保證金 = 因 停車獎勵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建築物法定造價 5 倍 之金額 十一 起造人依第 9 點規定領得使用執照後申領停車場登記證並開放供公眾使用者, 保證金無息退還 領得使用執照後 2 年內未依規定申領停車場登記證及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 該筆保證金予以沒入, 並納入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 十二 對於已核發使用執照之鼓勵增設停車空間, 本府工務處應於核准增設之停車空間於核發使用執照後, 移本府交通處予列管且不定期抽查 未依第 8 點規定加註或標示者, 除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單位改善外, 並應依建築法及停車場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 建築基地應符合法定停車規定及滿足每一住宅單元 ( 戶 ) 至少應 設置一汽車停車位及機車位後, 始得依本要點申請獎勵增設停車 空間 附 2-6

59 十四 每增設一輛停車空間, 應於地面層 第二層或地下第一層設置一輛機車停車空間 ( 寬一公尺, 長二公尺 ) 且不得設於法定空地上 前項之機車停車空間, 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 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但不再給予樓地板面積 高度及其他之鼓勵 十五 依本要點申請停車空間獎勵之建築基地, 應先經都市設計審議 通過後, 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附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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