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次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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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肴残 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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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9 次會議紀錄 一 時間 100 年 9 月 15 日下午 2 時 二 地點 本府 28 樓都委會會議室 三 主席 許副主任委員志堅 紀錄 邱信智 四 出席委員 詳如簽到簿 五 出席單位 詳如簽到簿 六 主席致詞 略 七 報告事項 一 確認第 8 次會議紀錄 決議 1 變更泰山都市計畫( 塭仔圳地區)專案通盤檢討案決議 編 號項次 修正為 編號項次 其餘確認 二 主辦單位工作報告 決議 洽悉 八 審議案 審議案件一覽表 一 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部分乙種工業區為公 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細部計畫(配合擬定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埔段頂 崁小段 地號等 14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二 擬定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水仙段 741 地號等 7 筆土地 細 部計畫案(容積移轉部分再提會討論) 三 擬定淡水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原綠一 二 三用地附帶條件 市地重劃地區 細部計畫 四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案 (五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 1
2 六 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 案 七 變更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 案 八 變更烏來水源特定區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 案 九 變更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 案 2
3 變更三重都市計畫 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 區 部分乙種工業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 案名 地 細部計畫 配合擬定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埔 段頂崁小段 地號等 14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 案 類別 審議案 辦理 新北市政府 機關 案 號 第 一 案 壹 變更機關 新北市政府 貳 申請單位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說 參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 肆 計畫緣起 明 一 本案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三重區乙種工業區 再發展 區 之都市更新案 其為因應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朝向水岸 都市核心轉型發展 並配合頂崁工業區發展知識經濟 知識創造 升級產業園區之目標 為塑造良好都市景觀 促進土地更有效的 利用 進而改善基地及周邊地區產業環境品質 因而提出該都市 更新案 二 依 變更三重都市計畫 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 都 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調整專案通盤檢討 第一階段 案中 擬定三重 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再發展 地 區管制要點 第 6 條規定 再發展 地 區土地開發可採行整體 開發或個別建築開發方式辦理 採行整體開發者得依本要點獎勵 規定獎勵之 同要點第 7 條規定 略以 再發展 地 區土 地申請整體開發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最小開發規模...屬 乙種工業區部分不得低於 0.2 公頃申請整體開發經都市更新審議 委員會審查同意 得予容積獎勵... 二 申請者須擬具整體開 發計畫提交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必要時得 視實際需要調整其開發規模及範圍 如整體開發計畫內容涉及都 市計畫之變更者 應另行依法定程序辦理 爰本案依上開規定 申請都市更新方式開發並配合變更細部計畫 伍 變更位置及範圍 一 變更位置 三重區二重疏洪道西側 東側隔 300 公尺為八里新店線 北側 500 3
4 公尺為中山路 南側距捷運新莊線先嗇宮站約 1 公里 二 變更範圍 本 案 變 更 範 圍 為 部 分 本 市 三 重 區 二 重 埔 段 頂 崁 小 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 擬由 乙種工業區 再 發展區 變更為 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變更面積為 平方公尺 陸 變更內容 本計畫原為 變更三重都市計畫 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 細 部計畫 之乙種工業區 再發展區 本次擬變更部分乙種工業區 再發展區 土地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面積共計約 平方公尺 計畫變更內容示意圖如圖一所示 圖一 計畫變更內容示意圖 柒 事業及財務計畫 一 開發方式 本計畫區將於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捐贈予新北市政府或三重區 公所 並透過都市更新機制由開發者開發完成並管理維護 其他 相關之樁位測定費悉由開發者自行負擔 4
5 二 財務計畫 本計畫由開發者自行籌措開發費用並負責興闢 其相關經費來源 如下 一 銀行貸款 包括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及營建融資貸款 二 自有資金 其他資金來源不足時 以自有資金補充 三 回饋計畫 本計畫依 擬定三重 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再發 展 地 區管制要點 規定 由開發者負責興闢 開發完成後捐 贈予新北市政府或三重區公所 捌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本計畫依 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 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及事業財務計畫調整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 段) 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辦理 玖 辦理經過 一 都市更新歷程 本案都市更新計畫業經 100 年 6 月 15 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 員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 其中屬再發展區部分因實施者捐贈 22% 乙種工業區土地作為 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其涉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變更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以 100 年 7 月 29 日 100 群發管字第 號函檢送細部計畫書到府 旨案計畫書圖尚符 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 28 條暨 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事宜 二 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自 100 年 8 月 10 日 起 公 開 展 覽 30 天 並 於 100 年 8 月 30 日 下 午 2 時 整 假 本 市 三 重 區 公 所 舉 辦 說 明 會 公開展覽期間 並無人民陳情意見 拾 以上符合法定程序內容 提請大會審議 5
6 作業 單位 1.建議於細部計畫核定實施前完成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之捐贈 倘無 法於核定實施完成前捐贈者 則請申請人辦理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 預告登記事宜 2.至本案開闢後維護管理事宜乙節 依 100 年 8 月 19 日召開 新北市 建議 三重區二重埔段頂崁小段 地號等 14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公園開闢內容及後續維管事宜會議結論 本案公園開闢完成後 請區 公所與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後續公園認養計畫事宜 決議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6
7 擬定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水仙段 741 案由 地號等 7 筆土地 細部計畫案(容積移轉部 分再提會討論) 類別 審議案 辦理機關 案 號 新北市政府 第二案 壹 擬定機關 新北市政府 貳 申請單位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参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 肆 提案說明 說 明 一 所涉都市計畫案係依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 申請 變更主要計畫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 四之一 及公園用地 並擬 定細部計畫 案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98 年 12 月 24 日第 394 次會議審議通過 決議 有關容積移轉之適用及獎勵標準 悉遵 照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次會議決議辦理 查前 揭 2 次會議決議為針對容積移轉部分 係為 變更後建築基地之 容積包含容積移轉及提供公益性設施之容積獎勵 不得大於基準 容積之 1.5 倍 惟未就容積移轉單一上限特別規定 二 嗣後本案主要計畫業於 100 年 7 月 25 日公告實施 細部計畫於主 要計畫經內政部都委會第 745 次會議審竣後 配合內政部都委會 決議修正事項 再提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100 年 1 月 27 日第 1 次會議審議通過 該次會議決議配合本市 20 處土管通檢第 2 階段 相關條文修正其土管要點內容 爰針對容積移轉規定需回歸內政 部頒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 上限 30 情況特殊始為 40 無本案土管內容原本所載容積移轉上限可達 50%規定 三 案經申請單位陳情本案細部計畫於 100 年 1 月 27 日新北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 1 次會議審議時 並未針對容積移轉上限規定進行討 論 配合本市 20 處土管通檢第 2 階段相關條文修正其土管要點 內容 之決議係指都市防災 綠建築獎勵 老舊建築物改建及山 坡地高度放寬等土管第 2 階段條文等內容 並未涉及容積移轉規 定 爰為確認當時大會決議意旨及本市後續經內政部審竣再提新 北審議之乙種工業區變更案針對容積移轉上限處理原 則 爰就本案容積移轉部分再提會討論 7
8 伍 計畫緣起 本案基地位置原為南亞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生產建築用各 種磁磚 日用餐具衛生瓷器及耐火材料製品之製造及買賣 基地西側緊 鄰原為臺二號省道(今中正東路) 現已停止生產並完成註銷登記 現況 主要為閒置空地 為提供淡水地區逐漸成長之居住人口一全方位的休閒 遊憩居住 環境 健全生活機能 並落實土地實質發展效益及土地發展合理性 故 依內政部頒布之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 規定 變更淡水 (竹圍地區)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為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並依該 變更淡 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四之一)及公園用 地)(第一階段) 書規定 以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之方式 研提本細部計畫 陸 本細部計畫案與主要計畫之關係 本計畫之主要計畫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 變 更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四之一)及公園 用地)(第一階段) 案辦理變更 該主要計畫書中規定有關變更為住宅 區部分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 本細部計畫即承接主要計畫變更內容 實 施進度及經費 回饋計畫等相關規定 並遵循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 更審議規範 等相關法令 研擬實質發展計畫 並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管制之 柒 計畫位置及範圍 一 計畫位置 本計畫基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 屬淡水(竹圍地區)都市 計畫之乙種工業區 西側緊鄰計畫路寬 40 公尺之中正東路 往北可 連接登輝大道(省道臺 2 線) 通往三芝 石門等北海岸地區 往南 可連接大度路 承德路聯絡北投等地 串聯大臺北都會中心地帶 詳 如附圖 1 二 計畫範圍 本計畫範圍東隔 4 公尺道路與第一種住宅區為鄰 南鄰乙種工 業區 西側緊鄰 40 公尺計畫道路(中正東路) 北側則隔 4 公尺人行 8
9 步道與第一種住宅區(附三)為鄰 詳如附圖 2 基地範圍內包括 741 地號等 7 筆土地 面積為 6,986 平方公尺 捌 辦理經過 本案於 96 年 11 月 16 日召開研商認定會議決議 本計畫案原則符 合都市計畫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 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 同 意依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 辦理個案變更 一 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計畫草案自 96 年 11 月 30 日起辦理公開展覽 30 日 並於 96 年 12 月 14 日假淡水鎮公所舉辦公開展覽說明會 期間並未收到任何 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 二 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本案分別 97 年 3 月 26 日 97 年 5 月 5 日及 97 年 7 月 10 日及 98 年 6 月 10 日召開 4 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後 並經臺北縣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 394 次大會審議通過 三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一) 本案主要計畫轉呈內政部審議期間 分別於 99 年 7 月 21 日 99 年 10 月 21 日於內政部召開 2 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 並於 99 年 12 月 14 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745 次會議審議通過 四 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係針對細部計畫配合內政部審竣決議修正部分進行討論 並經新 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100 年 1 月 17 日第 1 次大會審議通過 玖 提會討論事項 一 本案屬本市 99 年 7 月 1 日容積移轉政策回歸部頒規定之第 1 件主 要計畫經內政部審竣細部計畫再提審議案件 乙種工業區 變更案 因此建請就本案 容積移轉部分 與中央 本市共通性 土管修訂歷程關係說明 詳附表 1 進行討論 並確認本案今年(100 年)第 1 次大會審議決議本案配合共通性土管修正是否含括容積移 轉規定 二 本市境內其餘乙種工業區變更案容積移轉規定不一 9
10 作業 單位 建議 事項 查目前審議中之相關案件 其計畫內容所載容積移轉規定有內政 部版 86 年共通性土管版 未有統一規定 多以申請單位所提方案進 行審議 為利本市府容積移轉政策 已於 99 年 7 月 1 日正式宣告回 歸內政部頒規定 之執行 建議本次會議確立未來個案一致性之容積 移轉原則 拾肆 以上符合法定程序內容 提請大會決議 一 有關本市針對容積移轉政策部分 依本市容移法規修訂歷程所示 自內政部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於 93 年修訂後 內政部並於 95 年 6 月 30 日內授營都字第 號函請本府儘速循都市計畫法定程 序檢討修正本要點規定 為求容積移轉執行之一致性與合理性並統 一作業辦法 爰本市開始著手辦理修訂容積移轉規定 並至 98 年 開始辦理本市 20 處共通性土管要點 並於 98 年 12 月 25 日發布實 施第一階段部分 其中針對容移政策方向係回歸至內政部頒辦法 即容移上限為 30% 例外為 40% 並予半年施行之緩衝期 即公 告原縣版容積移轉規定於 99 年 7 月 1 日正式停止適用 二 依本案土管 容移部分 修訂歷程所示 一 於歷次都委會小組審議過程中 已就中央與本案法規二致情 形 請申請單位研議 至改制前縣都委第 394 次會議審議通 過 有關容積移轉之適用及獎勵標準 悉遵照內政部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 次會議決議辦理 惟其容積移轉上 限並未特別規定 因此仍依申請單位所提方案 容移上限可 達 50% 通過在案 二 惟本案再提今年(100 年)第 1 次市大會 配合本市 20 處土 管通檢第 2 階段相關條文修正其土管要點內容 之決議是否 僅限於都市防災 綠建築獎勵 老舊建築物改建及山坡地高 度放寬等土管第 2 階段條文內容 亦或含括於 99 年 7 月 1 日 停止適用之土管版容積移轉規定 提請討論 三 本案位於山坡地 若經本次會議討論容積移轉回歸內政部頒規定 則需依本市依據部頒辦法授權地方政府制訂之 臺北縣政府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規定 移入容積上限為 30% 四 本案為 99 年 7 月 1 日後第 1 個內政部審竣再提審議之乙 種工業區變更案 為利後續相關乙種工業區變更案及其申請案件於 容積移轉規定部分能有一致性規定 請就目前市容積移轉已回歸內 政部頒規定政策 進行討論並確立後續處理原則 俾供依循 10
11 一 本案容積移轉規定比照縣版容積移轉條文(如下) 容積移轉額度則 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次會議決議不得超過 50% 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增進都市環境品質 凡基地面積 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自願無償捐贈公共設施用地者 得增加興 建之樓地板面積 決 議 1.捐贈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且與申請建築基地銜 接者 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所捐贈土地面積之二倍 2.捐贈土地屬同一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但未與申 請建築基地銜接者 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所捐贈土地面 積之二倍乘以捐贈土地平均公告現值與申請建築基地平 均公告現值之比 二 本案山坡地建築高度放寬部分 依 100 年 1 月 17 日發布實施之 變 更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 討)(第二階段) 案規定辦理 三 為減緩本案容積移轉上限 50%對基地周邊環境之影響 本案後續開 發時 申請人應盡下列義務 且下列義務不得適用容積獎勵 並納 入本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載明 一 提升都市保水性能 建築基地之實際開挖率須符合法定開挖 率-實際開挖率 10% 二 要求綠建築設計 取得綠建築後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 估銀級以上 並應與新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 保證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二年內 取得至少銀級綠建築標章 三 提升都市防災性能 建築物設計須符合下列規定 1. 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淨寬最小不得低於 4 公尺 且平均達 6 公 尺 2. 與建築線距離淨寬度最小不得低於 6 公尺 3. 基地如設置二幢以上之建築物 其二幢建築物間之距離及同 一幢內不相連之二棟建築物間之距離應達 8 公尺 四 目前辦理中工業區個變案通案原則部分 除中和九泰案及其他經改 制前縣都委會審議通過容積移轉上限達 50%之案件 比照本次會議 決議辦理外 其餘辦理中及新申請案件容積移轉部分則統一回歸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 11
12 擬定淡水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原綠 案由 一 二 三用地附帶條件市地重劃地區)細 部計畫案 辦理機關 類別 案 審議案 號 新北市政府 第三案 壹 擬定機關 新北市政府 貳 申請單位 德茂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参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 肆 計畫緣起 說 一 本計畫區原於 57 年 1 月發布實施規劃為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 地 後因中央廣播電臺發射天線任務需要 同年 3 月以都市計 畫個案方式變更為綠地 嗣中央廣播電台於 85 年遷於八里 該 發射天線亦已拆除 惟土地尚未辦理徵收 因此 新北市政府 於辦理 變更淡水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 時 將本地 區變更為發展地區 劃設住宅區及所需公共設施用地 並規定 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二 本案係屬 變更淡水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 書中變更 內容明細表新編號第五案 經內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竣通過 並於該計畫書中列入 已審議完竣尚未報核案件 依據 95 年 12 月 12 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648 次會議決議內容 本案 應於新北市政府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 依平均地權條例 56 條 規定 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 通過後 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 圖 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 實施 明 三 另依 98 年 4 月 21 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705 次會議決議 內容 本案應於民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 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 四 本案前由申請人依據前述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 並依都 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擬具細部計畫書 圖及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送府 爰辦理本案 伍 本細部計畫案與主要計畫之關係 一 本案係依 變更淡水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 案 中 有 12
13 關已審議完竣尚未報核案件彙整表新編號第五案之規定辦理 二 有關本案計畫範圍及土地使用計畫配置 係依據主要計畫 變 更淡水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 第四次公開展覽案 於 95 年 2 月 8 日公開展覽 30 天 並於 95 年 3 月 3 日假原淡水鎮 公所舉辦說明會 之規劃內容辦理 陸 計畫位置及範圍 位於淡水都市計畫區之西北端 北側以主要計畫範圍線為界 東側毗鄰淡水高爾夫球場及滬尾砲臺(主要計畫劃設之綠地) 西側 以天生國小為界 南側可接至中正路二段 面積共約 公頃 (請參閱附圖一) 柒 計畫內容 一 計畫人口與居住密度 容納人口依容積率及平均每人居住樓地板面積 50 平方公 尺計算總容納人口數 容納人口約 5,800 人 居住密度約每公 頃 398 人 二 土地使用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計畫依循主要計畫指導 除公共設施用地 外 其餘劃設住宅區面積 公頃 土地使用面積表詳附表 一 土地使用計畫圖詳附圖二 三 公共設施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共劃設有文小用地 停車場用地 兒童遊樂 場用地 自來水事業用地及道路用地等 面積共 11.4 公頃 詳 附表一 四 道路系統計畫 依循主要計畫劃設 將區內道路系統劃分主要道路及收集 道路 寬度自 15 公尺至 8 公尺 計 9 條 構築完整之道路系統 五 都市防災計畫 本細部計畫區之防災系統重點 著重於防 救 災據點 包括避難場所和避難設施;以及防 救 災路線 包括消防救災 路線和火災防止延燒地帶等兩方面 六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13
14 捌 事業及財務計畫 本細部計畫區劃分為三個開發單元 由北而南分別編號為 A B 及 C 區 各開發單元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全部同時開發 依主要計 畫書規定公有土地劃設公共設施部分排除於重劃範圍外 玖 辦理經過 一 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計畫草案自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起至民國 100 年 4 月 10 日止 公開展覽 30 天 並刊登於 100 年 3 月 日工 商時報 說明會於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上午 10 時假淡水區公 所舉辦 期間收到公民或團體意見表共計 2 件 二 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研商會 本案於民國 100 年 5 月 10 日召開第一次專案小組研商會 議 100 年 6 月 29 日赴計畫案現場勘查並召開第二次專案小組 研商會議 有關本案會議結論如下 民國 100 年 5 月 10 日第一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結論 (一)請規劃單位配合地形圖套疊 將山坡地位置標示於計畫書 圖內 避免重劃完成後 地主分回不可建築用地 或公共 設施用地 如 停車場 劃設於不可建築用地上 影響後 續開發建築 (二)區內兒三上方狹長型住宅區 若依土管規定退縮後是否還 能開發建築 請規劃單位再行評估 (三)請規劃單位分析區內排水及水路流向 並補充自來水事業 用地之坡度及坡向 以了解自來水事業用地區位是否適 合 (四)請規劃單位將重劃可抵充之公有地補充說明於計畫書內 容 另請補充本案周邊是否有重劃地區 並了解其公共設 施負擔之比例 (五)本案都市計畫圖有部分線型與原計畫不符 請規劃單位再 行確認並修正 (六)請規劃單位依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 淡水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等內容修正計畫書內有關山 坡地 停車場留設 退縮建築等相關規定 (七)本案主要計畫業經內政部審竣 倘有需要調整土地使用分 14
15 區 請規劃單位重新評估區內計畫道路與周邊道路系統之 銜接 以確保道路系統之完整性 另停二兩側道路路口過 近 未來停車場及道路開闢後是否會產生衝突或視線遮蔽 問題 請規劃單位考量因應措施 (八)請作業單位安排現勘以了解現地狀況,並就近召開下次小 組會議 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第二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結論 (一)有關本案指定退縮供公益使用 建物未來如何與鄰近景觀 (如滬尾砲台等)配合部分 須於都市設計準則或土管中加 註載明 (二)請申請單位於土管要點中載明停二停車場用地之出入 口 不得設置於沙崙路上 避免影響沙崙路主線車流 沿 沙崙路退縮 5 米部分 應予植栽綠化 增加行車緩衝視距 (三)請申請單位於土管要點中加強文小五學校用地之建築退 縮規定 以確保學校應留設上下學之家長接送停等空間 (四)本案市地重劃配地應確保地主配回土地不會因寬 深度不 足造成畸零地無法建築 配地方式應向權利關係人進行說 明並詳載於計畫書內容中 (五)本案公民或團體陳情案之 詳後附表 人民 或機關 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六)以上各單位意見請申請單位補充修正後 提請新北市都市 計畫委員會大會審議 拾 人民或機關 團體陳情意見合計 2 案 詳附表二 拾壹 以上符合法定程序內容 提請大會決議 作業 單位 本案土管條文係參採本市 20 處共通性土管條文擬定 惟本市 20 處土管 條文實施至今已多所討論 復加本案屬新興整體開發地區 土管條文應 有其因地制宜性 建議本案再提專案小組討論後 續提大會審議 建議 事項 決議 依作業單位建議本案再提專案小組討論後 續提大會審議 15
16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 案由 特定專用區 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 類別 審議案 案號 第四案 壹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貳 申請單位 新北市政府 參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 肆 計畫緣起 說 新店機一用地現況為新店區公所 地政事務所 消防隊 戶政事務所 稅捐稽徵處 警察局等新店一級行政單位 為新店區行政核心區域 但由 於建物老舊 辦公空間狹小不敷使用 停車困難 本府為改善公共服務品 質 促使土地多元混合使用 擬將機關用地變更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結合大眾運輸導向發展及人本規劃 打造一個以行政為主體之多元複合使 用空間 藉此活絡市公所站周邊地區都市機能 帶動周邊地區發展 以 作為周邊地區整體更新之示範 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迅行 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伍 變更位置及範圍 本案變更位置位於捷運新店區公所站東側 變更範圍以原機關用地為 主 同時考量相鄰畸零地未來發展需要 納入南側住宅區 變更範圍面積 合計約1.4146公頃 請參見圖一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 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 定專用區 案變更位置及範圍示意圖 明 本案變更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約為0.8157公頃 約佔總面積之 57.66% 私有土地面積約為0.5989公頃 約佔總面積之42.34% 請參見表 一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機 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土地權屬分析 表 圖二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土地權 屬示意圖 陸 變更理由 一 為改善新店區公所及周邊機關建物老舊之情形 並引入多元複合使 用機能 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將機關用地調整變更為行政園區特定 專用區 二 為保障私有土地及建築物之權益 將東側合法房屋所座落之機關用 地變更為住宅區
17 三 為避免造成建築畸零地 故將南側住宅區納入範圍 並變更為行政 園區特定專用區 柒 變更內容 說 請參見表二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 用區 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 變更內容綜理表及圖三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 特定專用區 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 區 案變更內容示意圖 捌 變更回饋方式 一 機關用地變更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明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內土地維持原計畫之使用強度 及原公務機關或 電信事業設施使用時 無須回饋 但如依本計畫申請開發或變更使用時應 回饋規定如下 一 變更基地應以下列公式計算回饋金額 並以等值樓地板面積捐贈 予新北市政府 應回饋金額 變更基地土地面積*24%* 1+40% *V V 建築基地申請開發或變更使用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二 如申請基地無法提供適當之樓地板面積 經本市同意得改以代金 方式繳納 三 回饋時機 1.捐贈之樓地板面積應於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水 電及相關設施 設 備及裝修後移交接管 並應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將產權登記為本市 所有 其不足之差額應於產權登記前以現金方式繳納 2.以代金方式繳納者 應於申請開發或變更使用時一次全部回饋完竣 二 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 現況合法建築物目前仍符合當初准予建築與使用之規定 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及考量民眾權益 免予回饋 三 住宅區變更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變更後土地使用強度不變 免予回饋 玖 辦理情形 一 公開展覽 自 99 年 2 月 2 日起公開展覽 30 天 二 公開說明會 於 99 年 2 月 23 日下午 2 時於新店區公所舉辦 三 公民或機關團體陳情意見共計 9 案 詳請參見表三所示
18 四 專案小組研商會議出席委員意見 本案分別於99年5月6日 99年9月6日 100年4月29日 100年6月 13日 100年8月11日召開五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討論 各項計畫內容 已獲致專案小組委員具體意見 爰提請大會審議 有關歷次專案小組 研商會議之重要意見如下 歷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結論請參見附件一 所示 一 有關計畫範圍東側土地 係由於土地權利人申請建築時 地籍圖 尚未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分割 致使建管單位判定分區界線與地 籍線相同而准予興建 由於現況合法建築物目前仍符合當初准予 建築與使用之規定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考量民眾權益 同意變 更為住宅區 並免予回饋 二 有關計畫範圍南側住宅區土地 為避免造成建築畸零地 同意將 其納入開發範圍 變更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且免予回饋 三 有關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基準容積之設定 於考量未來開發彈性 及符合機關樓地板面積需求下 經檢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規 定 排除義務性規範獎勵 容積獎勵申請項目 更新獎勵 土 管獎勵 建築技術規則獎勵 並進行財務分析試算修正後 同 意基準容積提高為300% 以符合後續更新開發之可行性 四 本案回饋比例同意比照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電信事業土地專案 通盤檢討 案 之精神 規定機關 電信及公益使用樓地板面積 不得少於50% 但因容積率提高為300% 建議以 電信事業土地專 案通檢案 容積率250% 回饋20%為基礎 依容積率提高之比例計 算回饋比例 故建議回饋比例訂為24% 另以回饋樓地板面積為 主 經同意得改以代金繳納 拾 實施進度及經費 本計畫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由本市公開評選實施者進行更新事業 開發 實施經費將由公開評選之實施者自行籌措 預計於民國101年辦理招 商 民國102年開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與審議 預計於104年完成 更新事業審議 預定完成期限依實際辦理進度酌予調整 檢附相關資料如後 表一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 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土地 權屬分析表 表二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 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變更 內容綜理表
19 表三 公民或機關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圖一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 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變更 位置及範圍示意圖 圖二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 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土地 權屬示意圖 圖三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 機關用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變更 內容示意圖 拾壹 以上符合法定程序內容 提請大會審議 決議 除有關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第 案決議酌予採納 第2 6 8案決議同意採納 第3案決議未便採納 理由內容修正如后附表外 餘 依通過
20 表二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機關用 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變更內容綜理表 編 號 變更 位置 1 機一 機關用地 1.37 新 增 1 機一 東側 機關用地 0.02 住宅區 0.02 新店區行政段 地號 等 6 筆土地 係由於土地權利人申 請建築時 地籍圖尚未依都市計畫 樁位辦理分割 致使建管單位判定 分區界線與地籍線相同而准予興 建 後於民國 86 年辦理新店區地 籍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清理 補建作 業時 發現計畫樁位線與地籍線不 符之事實 經研討決議維持原樁位 坐標 故將建物坐落之土地依據都 市計畫樁位逕為分割 並更正為機 關用地 致使部分建物坐落於機關 用地 由於現況合法建築物目前仍 符合當初准予建築與使用之規 定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考量民眾 權益 將前述土地變更為住宅區 照案通過 理由 同意採納 公民或機關團 體陳情意見第 1 2 案建議事 項而變更 依專 案小 組意 見通 過 住宅區 0.02 行政園區特 定專用區 0.02 新店區行政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 經查該等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與機一用地之所有權 人相同 為避免造成建築畸零地 故將其納入整體開發範圍 並變更 為行政特定專用區 照案通過 理由 同意採納 公民或機關團 體陳情意見第 5 案建議事項而 變更 依專 案小 組意 見通 過 新 增 2 變更內容 原計畫 公頃 新計畫 公頃 註 2 專案 小組意見 市都 委會 決議 行政園區特 改善地區機關散布 建物老舊之情 修正通過 依專 定專用區 形 引入多元機能複合使用 提高 理由 原公展內 案小 組意 1.37 土地效益 容行政段 見通 過 地號調整變更 為住宅區 新增 1 註 1 機一 南側 變更理由 註 1 變更範圍為行政段 及 等 6 筆土地 註 2 變更範圍為行政段 等 4 筆土地 註 3 表內面積應以都市計畫核定圖實地釘樁測量後之地籍分割面積為準
21 表三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機關用 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公民或機關團體陳 情意見綜理表 編 陳情人及陳 號 情位置 陳情理由 行政街 17 巷 等 單號側之房屋用地 原 90 年之前為住宅用地 惟約 90 年間逕行告知相關土 地所有權人 本來一筆住 宅用地 以分割成 2 筆 1 陳情人 筆為住宅 另 1 筆為機一 邱文毓 用地 故請併本次都更 陳情位置 案檢討 新店區行 政 段 地號 門牌號碼 新店區行 政街 17 巷 號 1.將 機一用地 部分回 酌予採納 復原狀為 住宅用地 理由 平返所有權人的權益 1.新店區行政段 併入本次都市更新計 畫案 一併更新 地號等 6 筆土地 係 3.本項都更會議請都通 由於土地權利人申 知相關權益人參加 請建築時 地籍圖尚 未依都市計畫樁位 辦理分割 致使建管 單位判定分區界線 與地籍線相同而准 予興建 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及維護土地 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權益 將前述土地變 更為住宅區 且免予 回饋 2.本案以行政園區特 定專用區為更新開 發範圍 故東側住宅 區納入之建議 未便 採納 請回歸為住宅區 同意採納 理由 同陳情意見第 1 案第 1 點 建議事項 陳情人 本機構地號 劃為機 財團法人 關用地 為 0.28m2 將 友 好 公 益 本機構切割 實屬不妥 基金會 陳情位置 新店區行 政段 地號 本案回饋方式不應參酌 有關回饋方式 地主負 未便採納 都市計畫國營事業土地檢 擔 20%捐贈比例應降低 理由 陳情人 討變更處理原則 要求降 本案經整體規劃 考量 林鴻鈞 低回饋比例 土地使用性質及強度 經檢討回饋比例訂為 24% 陳情人 陳情人係行政街 15-1 號 1.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縣 未便採納 林鴻鈞 全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府既將 地號納入 理由 陳情位置 人代表 建物坐落 機一用地 更新範圍 同陳情意見第 1 案第 2 新 店 區 行 及 566 號兩筆地號 提 內 現更應尊重同棟建 點 政段 有下列事項建議 物民眾意見 將 566 地 本案僅將新店區行政段 號併案納入辦理更新 地號 地號納入更新範 2.宜一併考量將行政街 門牌號碼 圍 未將 566 地號納入 17 巷之既成道路納入 決議 修正通過 理由 同意 依專案小組 意見酌予採 納 惟理由 第 2 點修 為 本案考 慮基地完整 性 係以行 政園區特定 專用區為更 新地區範 圍 東側住 宅區部分於 都市更新招 商評估時 再一併考量 是否納入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修正通過 理由 參採會上專案 小組補充說明 修正為酌予 採納 理由同 陳情意見第 1
22 編 陳情人及陳 號 情位置 新北市新 店區行政 街 15 之 1 號 5 陳情人 宏遠物業 股份有限 公司 林裕勝 陳情位置 新店區行 政段 地號 陳情理由 建議事項 決議 如此將造成 15-1 號全 更新範疇 除可解決既 案第 2 點說明 棟建物須拆除三分之一 成 道 路 無 錢 徵 收 問 題 以上 嚴重損及人民權 亦能更全面規劃日後 益 另縣府規劃日後退 機 一 用 地 東 側 通 道 問 縮機一用地東側留設 8 題 可含括人行道或車 米通道供行人通行 倘 道等一併規劃 15-1 號全棟建物剔除於 機一用地更新單元範圍 外 待機一用地都市更 新完成後 本棟建物西 靠 8 米行人通道 東臨 現 6 米行政街 17 巷之既 成道路 建物怵然突出 無法配合其他建物及 土地進行更新 後續俟 建物破舊汙損 將嚴重 影響新店區行政專區之 環境景觀 亦有違都市 更新條例 改善居住環 境 增進公共利益之立 法宗旨 2. 行政街 17 巷之既成道 路 569 地號 部分產 權 1/4 屬陳情人父親 所有 因長年供行政街 連結北新路一段 88 巷 機一用地北端 使用 爰成為既成道路 縣府 因財政因素 故迄今未 能辦理徵收或價購作業 已造成所有權人財產 損失甚久 建議納入更 新案考量 1.陳情人持有行政段 將 27 位私人的土地全 酌予採納 修正通過 地號等 2 筆土地 部 併 入 此 次 更 新 計 畫 理由 理由 僅有 地號被劃 內 以消除畸零地的產 1.經查行政段 652 地 同意專案小組 入此次更新計畫內 產 生 號土地所有權人與 意見 修正為 生多筆畸零地 但因畸 2.或者加入周遭更多的 地號相同 為 零地面積過小很難自行 私人土地 以現有周圍 避免造成建築畸零 酌予採納 惟 更新重建 反易形成嚴 最 近 相 鄰 巷 道 為 邊 界 地與考量民眾權益 理由第 3 點修 重的都市之瘤 適度的擴大計畫範圍 故將其納入整體開 正為 3.有關 2.另若將 地號排除 配合現有道路狀況 發範圍 並變更為行 擴 大 更 新 地 在外 亦可能發生面積 以 形 成 更 完 整 的 街 廓 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區意見 同陳 過小而無法進行更新重 避免日後留下少數難 2.另考量行政段 648 情意見第 1 建之情形 一樣會產生 以獨自更新的區塊 真 地號等 3 案第 2 點說 難以改善的都市之瘤 正 落 實 推 行 都 市 更 新 筆土地 中華電信股 3.為了新店區的永續發展 政 策 所 想 要 達 成 的 真 份有限公司所有 亦 明 與政府為民謀利的精神 諦 創造政府與在地居 屬前述情形 故一併 在不影響計畫整體開 民雙贏的甜美成果 變更為行政園區特
23 編 陳情人及陳 號 情位置 陳情人 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 國稅局 陳情理由 建議事項 決議 定專用區 納入整體 開發 3.有關擴大更新地區 範圍未便採納 其理 由同陳情意見第 1 案第 2 點 發的前提下 盡量擴大 計畫面積 使都市更新 的加成效果與影響更加 顯著與宏遠 4.都市更新的基本宗旨 是將老舊不堪 雜亂無 章的舊社區規劃更新成 為井然有序且煥然一新 的現代新街廓 若留下 難以處理的都市之瘤在 計畫的周遭 似乎有明 顯背道而行且百密一疏 之慮 提供辦公廳舍需求面積 請將需求面積納入規劃 未便採納 參考 理由 陳情內容與本計畫內 容無關 另納入本府招 商計畫參考 修正通過 理由 參採會上專案 小組委員補充 說明 有關辦 公廳舍需求已 納入本案整體 評估考量 同 意修正為同意 採納 未便採納 修正通過 理由 理由 同陳情意見第 6 案 參採會上專案 小組委員補充 說明 有關電 信機房之容許 項目 使用強 度及回饋標準 已納入本案整 體評估考量並 規劃 同意修 正為酌予採納 1.因本公司新店機房屬 1.建請依都市更新條例 該地區重要電信設 規定 並考量後續財 施 無法配合拆除重 務計畫獨立性及可行 建 僅能以原地 整建 性 依 重建 及 整 維護 方式辦理都更 建 方式 分別劃設 2.檢附本公司研擬之 整 兩處更新單元 陳情人 建維護 更新單元範圍 2. 惠 請 貴 府 配 合 修 正 中華電信 示意圖乙份如附件 該 整建維護 更新單 股份有限 範圍土地權屬均為本 元範圍 以符實際需 公司 公司獨有 並符合機房 求 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規 定 以及後續日常維運 與安全管理所需空 間 亦即已屬該機房維 運所需留設最小面積 提供辦公廳舍需求面積 請將需求面積納入規劃 未便採納 修正通過 陳情人 參考 理由 理由 新北市政 同陳情意見第 6 案 府稅捐稽 同陳情意見第 徵處新店 6 案 分處 決議說明
24 編 陳情人及陳 號 情位置 9 決議 依本案第 2 次專案小組會 1.經再檢討現行劃設之 未便採納 修正通過 議紀錄綜合意見 二 再 機房整建維護單元 理由 理由 行檢討 整建維護 單元 謹提出意見如下 同陳情意見第 6 案 同陳情意見第 範圍 1 機房現有建蔽率約 7 案 41%及容積率約 214% 決議說明 '未逾法定建蔽率 50% 及容積率 250% 之規 定 2 機房現有鄰棟間 隔 前後側院及建築 防火區劃等 均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 規定 詳附件 2.另為配合未來行政園 中華電信 區及周邊地區經濟發 股份有限 展 並因應新店地區 公司 人口成長衍生之話務 增加及機房增建需 求 建請貴府同意旨 案變更後機房整建維 護單元之使用項目 使用強度及回饋標 準 均比照毗鄰重建 單元之規定 俾利後 續行政園區整體規劃 所需 陳情理由 建議事項
25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部計畫案 類別 審議案 案號 第五案 案由 壹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貳 申請單位 新北市政府 參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 肆 計畫緣起 說 新店機一用地現況為新店區公所 地政事務所 消防隊 戶政事務所 稅捐稽徵處 警察局等新店一級行政單位 為新店區行政核心區域 但由 於建物老舊 辦公空間狹小不敷使用 停車困難 本府為改善公共服務品 質 促使土地多元混合使用 擬將機關用地變更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結合大眾運輸導向發展及人本規劃 打造一個以行政為主體之多元複合使 用空間 藉此活絡市公所站周邊地區都市機能 帶動周邊地區發展 以 作為周邊地區整體更新之示範 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迅行 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並於辦理變更主要計畫同時辦理擬定細部計畫 伍 計畫範圍與面積 本細部計畫範圍位於捷運新店區公所站東側 計畫面積約1.3932公頃 請參見圖一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範圍 示意圖 本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約為0.8166公頃 約佔總面積之 58.60% 私有土地面積約為0.5766公頃 約佔總面積之41.40% 請參見表 一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土地權屬分析表 圖二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土地權屬示意 圖 陸 與主要計畫之關係 明 本細部計畫係以主要計畫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為範圍 並依循主要 計畫之方向及相關實質內容 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研擬並表明相關 事項 擬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以作為計畫區後續開發之依據 柒 細部計畫內容 一 本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面積1.3927公頃 其建蔽率為50% 容積率為300% 請參見圖三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內容示意圖 二 本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請參見表二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正對照 表
26 三 本細部計畫全區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 請參見圖四 劃定新店區馬 公公園南側更新地區範圍示意圖 捌 辦理情形 說 一 公開展覽 自 99 年 2 月 2 日起公開展覽 30 天 二 公開說明會 於 99 年 2 月 23 日下午 2 時於新店區公所舉辦 三 公民或機關團體陳情意見共計 9 案 詳請參見表三所示 四 專案小組研商會議出席委員意見 本案分別於99年5月6日 99年9月6日 100年4月29日 100年6月 13日 100年8月11日召開五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討論 各項計畫內容 已獲致專案小組委員具體意見 爰提請大會審議 有關歷次專案小組 研商會議之重要意見如下 歷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結論請參見附件一 所示 明 一 有關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基準容積之設定 於考量未來開發彈性 及符合機關樓地板面積需求下 經檢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規 定 容積獎勵申請項目 更新獎勵 土管獎勵 建築技術規則獎 勵 並進行財務分析試算修正後 同意基準容積提高為300% 以利後續更新開發之可行性 二 同意將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 討 第二階段 之必要條文納入本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 以茲完備 三 有關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住宅設施比例 建議評估在不超過總樓 地板面積30%情況下之招商可行性 如屬可行 則建議將住宅比例 訂為30% 四 本細部計畫法定開挖率為60% 但因基地情況特殊 經新北市都市 設計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得酌予放寬 但以70%為限 五 本細部計畫西側 北側臨計畫道路退縮4公尺建築並留設人行步道 或自行車道 南側退縮4公尺建築 另東側退縮8公尺建築 並留 設供公眾通行之通道 有關開放空間及退縮建築規定另附圖表明 於計畫書中 六 為鼓勵大眾運輸導向發展 建議不要排除本細部計畫進行容積移 轉 玖 事業及財務計畫 本計畫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由本市公開評選實施者進行更新事業 開發 實施經費將由公開評選之實施者自行籌措 預計於民國101年辦理招 商 民國102年開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與審議 預計於104年完成
27 更新事業審議 預定完成期限依實際辦理進度酌予調整 檢附相關資料如後 表一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土地權屬分析 表 表二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修正對照表 表三 公民及機關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圖一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範圍示意圖 圖二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土地權屬示意 圖 圖三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內容示意圖 圖四 劃定新店區馬公公園南側更新地區範圍示意圖 附圖一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開放空間及退縮建築示意圖 拾 以上符合法定程序內容 提請大會審議 除以下各點辦理修正外 餘依通過 一 本案土管要點第4點有關使用組別修正內容為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 區得為本要點第三點所列之各種使用 但提供第一組 第二組 第 三組或第六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 不得小於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總 樓地板面積之50 且提供第七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 原則不得大 於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之30 但經新北市都市更新 審議委員會同意者 得放寬至40 決議 二 本案土管要點第6點修正為 建築物附屬汽車停車空間應依 建築技 術規則 規定設置 但不受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有關加倍附設 停車空間之限制 三 基於公益考量 有關土管要點第18點法定開挖率大於實際開挖率15% 以上者 始給予獎勵 第19點須取得綠建築黃金級以上者 始給予 獎勵 另有關土管要點第20點設置國民運動中心之容積獎勵 於招 商時應列為容積獎勵最優先適用之申請項目 四 有關本基地及周邊區域在自行車 人行空間與捷運站的延伸規劃 請本府工務局及交通局錄案辦理 五 有關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第 案決議酌予採納 第2 6 8案決議同意採納 第3案決議未便採納 理由內容修正如后附表
28 表二 擬定新店都市計畫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修正對照表 公展條文 本 要 點依 都 市計 畫 法第 22 條及同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35 條之規定訂定之 一 本計畫區內之土 地使用分區劃定 為 行政園區特 定專用區 二 發展強度 行政園區特定 專 用 區之 建 蔽率 與 容 積 率不 得 大於 下 列規定 一 建蔽率不得大 於 50% 二 容積率不得大 於 300% 三 行政園區特定專 用區主要係以活 化公有土地資 源 強化捷運站 點周邊地區複合 機能發展為首要 目標 容許下列 各項使用 一 供設置教育設 施 社區遊憩 設施 衛生及 福利設施 社 區 通 訊 設 施 公用事業 設施 公務機 關 文教設 施 二 符合 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 第 三十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 至第四款規 定 供中華電 信設置經營 電信事業所 需設施 電信 說明 決議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 引用 新店二階 依通過 二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土管 條文增列 第三十三條及三十五條之規 法源依據 定訂定之 二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之建蔽 僅為條文合併與 依通過 率不得大於 50% 基準容積 調整 率為 300% 三 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 其性質 用途分為下 列各組 一 第一組 公務機關 1.依第二次專案 依通過 小組委員建 議 考量行政 園區使用性 質 訂定適宜 1.各級政府機關 之使用項目 2.各級民意機關 組別 二 第二組 公共服務設施 2.為符合 行政 園區特定專 1.托兒所 用區 之發展 2.幼稚園 定位 增列公 3.郵局 務機關 電信 三 第三組 文教設施及展演 事業設施及 公益性設施 設施 使用之樓地 1.藝術館 博物館 社教館 板面積不得 圖書館 科學館及紀念性 少於 50%之規 建築物 定 3.第五次專案小 2.國民運動中心 組建議住宅 3.文康活動中心 使用上限為 4.研究機構 30% 但仍需 評估招商可 5.展覽館 行性 四 第四組 旅館 1.觀光旅館業 2.一般旅館業
29 公展條文 必要附屬設 施 與電信運 用發展有關 設施 與電信 業務經營有 關設施 三 日常用品零售 業 市場 一 般零售業 日 常服務業 一 般服務業 一 般事務所 自 由執業事務 所 金融主要 機構 金融分 支機構 娛樂 健 身 服 務 業 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 旅 遊及運輸服 務業 一般批 發業 旅館及 展覽交易設 施使用 四 本計畫區內供 住宅使用樓 地板面積不 得大於總樓 地板面積之 40% 五 其他經新北市 政府審查核 准得設置之 相關設施 五 第五組 一般商業設施 1.一般零售業 2.綜合零售業 3.一般服務業 4.餐飲業 5.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 所 6.運動休閒設施 7.銀行 信用合作社 農 漁 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 支機構 六 第六組 電信事業設施 1.經營電信事業所需設施 包 括機房 營業廳 辦公室 料場 倉庫 天線場 展 示中心 線路中心 動力 室 電力室 衛星電臺 自立式天線基地 海纜登 陸區 基地臺 電信轉播 站 移動式拖車機房及其 他必要設施 2.電信必要附屬設施 1 研發 實驗 推廣 檢 驗及營運辦公室 2 教學 訓練 實習房舍 場所 及學員宿舍 3 員工托育中心 員工幼 稚園 員工課輔班 員工餐廳 員工福利 社 員工招待所及員 工醫務所 室 4 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之 必要設施 3.與電信運用發展有關設施 1 網路加值服務業 2 有線 無線及電腦資訊 業 3 資料處理服務業 4.與電信業務經營有關設施 說明 決議
30 公展條文 說明 決議 1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2 電信器材零售業 3 通信工程業 4 金融業派駐機構 七 第七組 住宅設施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 供以上第一至第七組使 用之其他類似用途場所 四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得為本 要 點第 四點所 列之各 種使 用 但提供第一組 第二組 第三組或第六組使用之樓地 板面積 不得小於行政園區 特定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之 50% 且提供第七組使用之樓 地板面積 不得大於行政園 區特定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 之 30% 四 本案涉及土地開 發強度及使用性 質增加 計畫範 圍內之所有土地 所有權人 變更 為行政園區特定 專用區時 皆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回饋 一 參酌 都市計 畫國營事業 土地檢討變 更處理原則 之精神 行政 園區特定專 用區內之所 有地主應負 擔 20%捐贈比 刪除 修正通過 理由 1.保留後續使用之彈性 2.文字誤植部份配合修正 3.修正內容如下 四 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得 為本要點第三點所列之 各種使用 但提供第一 組 第二組 第三組或第 六組使用之樓地板面 積 不得小於行政園區特 定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 之 50 且提供第七組 使用之樓地板面積 原則 不得大於行政園區特定 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之 30 但經新北市都市更 新審議委員會同意者 得 放寬至 40 有關本計畫變更 依通過 回饋相關規定 已於主要計畫 細部計畫書中另 以回饋計畫章節 敘明 故不在土 管要點中重覆訂 定
31 公展條文 例 二 本計畫所定之 回饋建議以 變更後毗鄰 土地平均公 告土地現值 之 20%為準 並以更新後 供公益性使 用之樓地板 面積折價抵 付 或以換算 捐贈同等價 值之代金方 式繳納 未規定 未規定 五 建築基地地下室法定開挖率 不得超過基地面積 60% 但 因情況特殊經新北市都市設 計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 放寬 但以開挖率不超過基 地面積 70%為限 六 本計畫區內汽機車停車位設 置規定如下 如基地情況特 說明 決議 1.引用 新店二 依通過 階土管 之條 文 2.訂定開挖與放 寬原則 3.有關放寬上限 經第三次及 第四次專案 小組討論後 修正通過 引用 新店二階 修正通過 土管 之條文 理由 殊者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 1.本基地位處捷運站周邊 議委員會同意 得比照 新 依循 TOD 之精神 鼓勵大 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 眾運輸之使用 避免汽機 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等 車使用 同意本案不受建 規定辦理 技規則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一 建築物附屬小汽車停車空 之規定 間應依 建築技術規則 規 2.修正內容如下 定設置 六 本計畫區內汽機車停車 二 建築物設置機車停車位應 依以下規定設置 1.建築物用途為建築技術規 位設置規定如下 如基 地情況特殊者 經新北 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九 同意 得比照 新北市 條之第二類用途建築物 各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 分戶總樓地板面積小於 66 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 平方公尺者 每 100 平方公 法 等規定辦理 尺設置一機車位 各分戶總 一 建築物附屬汽車停車 樓地板面積超過 66 平方公 空間應依 建築技術規
32 公展條文 說明 決議 尺者 機車位設置數量以一 則 規定設置 但不受 戶一機車停車位為原則 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 2.建築物用途為建築技術規 條有關加倍附設停車空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 九條所述第一類者 以 100 平方公尺設置一機車位為 原則 三 為引導大眾運輸導向發 間之限制 二 建築物設置機車停車 位應依以下規定設置 1.建築物用途為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展 距離捷運車站內之建築 五十九條之第二類用途 物至少應依法定機車停車位 建築物 各分戶總樓地 數 15%計算設置自行車停車 板面積小於 66 平方公尺 位 其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 者 每 100 平方公尺設 議委員會要求設置於室內 置一機車位 各分戶總 者 得免計樓地板面積 樓地板面積超過 66 平方 公尺者 機車位設置數 量以一戶一機車停車位 為原則 2.建築物用途為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五十九條所述第一 類者 以 100 平方公尺 設置一機車位為原則 三 為引導大眾運輸導向 發展 距離捷運車站內 之建築物至少應依法定 機車停車位數 15%計算 設置自行車停車位 其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要求設置於室內 者 得免計樓地板面 未規定 未規定 積 七 本計畫區西北側應集中留設 為 形 塑 街 角 廣 依通過 公共開放空間或廣場 其面 場 明 定 其 位 積不得小於 500 平方公尺 置 最小面積與 綠覆率不得小於 50% 綠覆率 八 建築基地應參照本要點所附 1.為形塑人行空 依通過 間 動線及因 示意圖 依下列規定退縮建 應現況行政 築 街改道之需 一 建築基地臨接北新路 北 求 明定退縮 建築 供公眾
33 公展條文 新路一段 88 巷之部分 應自 基地線退縮淨寬 4 公尺以上 建築 造型板 雨遮不在此 限 並於退縮空間內配合周 邊道路系統 設置人行步道 或自行車道 退縮空間應留 設為供公眾通行之通道 並 設置街道家具 無障礙空 間 綠化植栽或增加必要之 路寬 二 建築基地臨接東側計畫區 界線之部分 應自基地線退 縮淨寬 8 公尺以上建築退縮 空間應留設為供公眾通行之 通道 三 建築基地臨接南側計畫區 界線之部分 應自基地線退 縮淨寬 4 公尺以上建築 未規定 未規定 未規定 未規定 九 本計畫區內建築物廢氣排出 口 通風口應予美化 且不 得面對廣場 人行步道及通 道 十 本計畫區內建築物動線應配 合捷運站出口設計 除經都 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外 應避免將停車場出入口設置 於北新路 以減少車輛進出 對道路車流之影響 十一 本計畫區內建築物應依內 政部營建署綠建築評估指標 標準規劃設計 並取得候選 綠建築證書 十二 本計畫區內建築物屋頂應 設置 1/3 面積以上之綠能設 施或設備 但情況特殊經新 說明 決議 通行及留設 人行道等相 關規定 2.第三次專案小 組委員建議 於北新路及 88 巷退縮 6 公 尺 東側退縮 8 公尺供通行 通道外 再退 縮 4 公尺人行 道 但考量保 留部分招商 獎勵彈性 於 第四次專案 小組修改為 北新路及 88 巷退縮 4 公 尺 東側退縮 8 公尺供通 行 另新增南 側退縮 4 公尺 之規定 3.第五次專案小 組委員建議 於土管要點 附示意圖 以 供參照 為提高開放空間 依通過 品質 增定本 點 為引導各種運具 依通過 間之動線設計 增定本點 經第四次專案小 依通過 組委員建議 本 計畫以公有土地 為主 增訂應取 得侯選綠建築證 書 以示範引 導 1.引用 新店二 依通過 階土管 之條 文 2.因本計畫須經
34 公展條文 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同意 者 不在此限 前項綠能設施或設備係指下列設 施 一 屋頂綠化 在屋頂結構鋪 設額外生長介質以種植植 物 創造綠空間 說明 決議 都市設計審 議且區內以 公有建築為 主 符合新店 二階土管應 設置綠能設 施之規定 故 引用之 二 太陽光電設備 指依 設 置再生能源設施免於請領雜 項執造標準 第五條第一款 規定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 者 其高度為 2 公尺以下 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 執造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未規定 十三 配合永續發展及循環經 濟 為增加雨水貯留及涵養 水分避免開發行為造成地表 引用 新店二階 依通過 土管 之條文 並修正相關申請 規範名稱 逕流擴大 建築開發行為應 設置充足之雨水貯留滯洪及 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 有關實施範圍 送審書件及 設置標準 依據 新北市都 市計畫規定設置雨水貯留及 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申 請作業規範 辦理 前項增設雨水貯留利用滯洪設施 所需樓地板面積 得不計入容 積 未規定 未規定 未規定 十四 本計畫區內之開發 應先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依 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 原則 審議通過後 始得核 發建造執照 十五 本計畫不適用 新北市建 築 物 增 設 停 車 空 間 鼓勵要 點 十六 為鼓勵建築物整體規劃與 留設開放空間 本計畫行政 園區特定專用區準用 建築 技術規則 第十五章關於機 本計畫將劃定更 依通過 新地區 符合新 店二階土管應經 都市設計審議之 規定 依循本市都市設 依通過 計審議之精神 增訂不適用停車 獎勵之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第 依通過 十五章僅住宅 區 文教區 風 景區 機關用
35 公展條文 未規定 說明 關用地設置公共開放空間與 地 商業區或市 容積獎勵之相關規定 場用地得適用 故增訂可準用之 規定 十七 建築基地為配合與周邊公 引用 新店二階 共開放空間之聯繫 設置空 土管 之條文 橋 平台等設施而增加建築 面積 樓地板面積 經提新 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 議核准 增加部分得免予再 檢討計算 另因前述設施調 整而減少之綠化面積 應參 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 之規定 重新檢討綠覆率及 相關規劃設計內容 並經新 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 十八 為提升都市保水性 能 建 引用 新店二階 築基地之實際開挖率符合下 土管 之條文 列規定 得依下表規定獎勵 容積 五 容積獎勵 一 本要點適用範 圍內之可開 發土地 於申 請開發時得 法定開挖 獎勵額度 適用 新北市 率 實 都市更新地 開挖率 區建築容積 10% 基準容積之 6% 獎勵核算基 準 等相關規 15% 基準容積之 8% 定 以及依內 20% 基準容積之 10% 政部訂定之 25% 基準容積之 12% 實施都市 30% 計畫地區建 基準容積之 15% 築基地綜合 設計鼓勵辦 法 規定 申 請 容 積 獎 勵 其餘未明 定者 均不得 申請之 十九 申請綠建築設計取得綠建 決議 依通過 修正通過 理由 1. 基於公益及使用性考量 2. 對 於 建 築 更 優 位 的 要 求 刪除第一級之適用 3. 修正內容下 十八 為提升都市保水性 能 建築基地之實際開 挖率符合下列規定 得 依下表規定獎勵容積 法定開挖 獎勵額度 率 實 開挖率 15% 基準容積之 8% 20% 基準容積之 10% 25% 基準容積之 12% 30% 基準容積之 15% 引用 新店二階 修正通過 土管 之條文 理由 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 1. 基於公益及使用性考量 級評估銀級以上者 給予基 2. 對 於 建 築 更 優 位 的 要 準容積 6%之獎勵 取得黃金 求 刪除第一級之適用 3. 修正內容下 級以上者 給予基準容積 8% (十九 申請綠建築設計取得 之獎勵 取得鑽石級以上 綠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 者 給予基準容積 10%之獎 勵 申請者並應與新北市府 綠建築分級評估黃金級 簽訂協議書 保證於使用執 以上者 給予基準容積
36 公展條文 說明 決議 照核發後二年內 取得綠建 8%之獎勵 取得鑽石級以 築標章 且申請使用執照 上者 給予基準容積 10% 時 應提供因綠建築所獎勵 之獎勵 申請者並應與新 增加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 北市府簽訂協議書 保證 價之五倍保證金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年 前項保證金退還依下列規定 內 取得綠建築標章 且 一 依限取得該等級綠建築標 申請使用執照時 應提供 章者 保證金無息退還 二 未依限取得銀級以上綠建 築標章者 保證金不予退還 三 依限取得銀級以上但未達 因綠建築所獎勵增加樓 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 之五倍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退還依下列規 原申請等級者 保證金於扣 定 除原申請等級與實際取得等 一 依限取得該等級綠建 級之獎勵容積差額之樓地板 築標章者 保證金無息退 面積法定工程造價五倍之金 還 額後無息退還 二 未依限取得黃金級以 上綠建築標章者 保證金 不予退還 三 依限取得黃金級以上 但未達原申請等級者 保 證金於扣除原申請等級 與實際取得等級之獎勵 容積差額之樓地板面積 法定工程造價五倍之金 二十 建築物提供部分樓地板面 積供本市國民運動中心使 用 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 給予容積獎勵 但以不超過 基準容積之 30%為限 一 申請人應一併完成建築物 設計與施工 並依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所提需求設置基本 設施 設備或裝修 但得經 本府同意折算為費用 二 申請人得視實際需要提供 必要之管理維護經費 並與 本府簽訂協議書或納入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 且應 額後無息退還 ) 1.為因應本市國 依通過 民運動中心 之需求 獎勵 辦法 並參酌 新店二階 土管 及 新 北市都市更 新建築容積 獎勵核算基 準 2.經第四次專案 小組討論 建 議本項獎勵 與都市更新 容積獎勵實 施辦法第四 條所規定之
37 公展條文 於建造執照取得前一次繳納 完畢 三 申請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說明 決議 獎勵合計不 得超過基準 容積 30% 並完成水 電及相關設施 設備及裝修後移交接管 並 應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將產 權無償登記為公有 四 受贈單位或管理機關必要 時得另行依法處分利用 本項獎勵與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實 施辦法第四條所規定之獎勵合計 不得超過基準容積 30% 樓地板 面積除不計入容積外 得依下列 公式計算獎勵容積 B1 B2 B3 1.2 A C1 C2 C3 A 捐贈國民運動中心之獎勵容積 B1 捐贈國民運動中心之土地成本 B2 興建成本及設備設施裝修費用 B3 提供管理維護基金 C1 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 C2 單位興建成本 C3 單位管銷費用 二十一 為提升都市防災性能 建築物設計同時符合下列規 定者 獎勵基準容積 5% 一 與鄰地境界線距離淨寬最 小不得低於 4 公尺 且平均 達 6 公尺 二 與建築線距離淨寬最小不 得低於 6 公尺 三 基地如設置二幢以上之建 築物 其二幢建築物間之距 離及同一 幢內不相連之二 棟建築物間之距離應達 8 公 尺 四 依內政部 設置消防車輛 引用 新店二階 依通過 土管 之條文
38 公展條文 說明 決議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各 戶配置均在消防救災半徑範 圍內 以達消防救災可及化 二十二 建築基地非因基地條件 限制 建築物主體造型創 新 具地標性 前瞻性 未 來性 或採新技術 新工法 對於都市美學及建築技術提 升深具貢獻 經相關公會推 薦 並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 議委員會推薦為創意建築 者 獎勵基準容積 10% 二十三 建築基地符合前述各項 獎勵條件 得同時適用之 各項獎勵面積之總和 不得 超過基準容積之 100% 二 都市更新容積 刪除 獎勵規範之時程 獎勵起算點 以 本更新地區劃定 公告日為原則 未規定 二十四 本要點若執行上有疑義 時 得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 員會 依計畫原意討論解釋 後據以執行 六 本要點適用範圍 刪除 內之可開發土 地 於申請開發 時應同時符合擬 定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周邊地區更 新計畫書中 關 於都市設計及都 市防災之規範 七 本計畫區內土地 二十五 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 及建物之使用應 物之使用 應依本要點之規 依本要點規定辦 定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者 理 本要點未規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定者 應比照新 店都市計畫第三 種商業區相關法 引用 新店二階 依通過 土管 之條文 引用 新店二階 依通過 土管 之條文 因本計畫區全部 位於捷運車站 300 公 尺 範 圍 內 故引用基準 容積 100%為各項 獎勵總和之上 限 有關更新地區劃 依通過 定公告日及時程 獎勵起算日 已 於細部計畫劃定 更新地區章節說 明 增訂本要點執行 依通過 疑義之處理方 式 有關都市設計及 依通過 都市防災規範 已訂於本要點第 九點至第十六 點 有關土地使用組 依通過 別已於本要點明 定 無須再比照 新店都市計畫第 三種商業區 故 修正相關文字
39 公展條文 令規定辦理 說明 決議
40 表三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部分機關用地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部分機關用 地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為行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案公民或機關團體陳 情意見綜理表 編 陳情人及陳 號 情位置 陳情理由 行政街 17 巷 等 單號側之房屋用地 原 90 年之前為住宅用地 惟約 90 年間逕行告知相關土 地所有權人 本來一筆住 宅用地 以分割成 2 筆 1 陳情人 筆為住宅 另 1 筆為機一 邱文毓 用地 故請併本次都更 陳情位置 案檢討 新店區行 政 段 地號 門牌號碼 新店區行 政街 17 巷 號 1.將 機一用地 部分回 酌予採納 復原狀為 住宅用地 理由 平返所有權人的權益 1.新店區行政段 併入本次都市更新計 畫案 一併更新 地號等 6 筆土地 係 3.本項都更會議請都通 由於土地權利人申 知相關權益人參加 請建築時 地籍圖尚 未依都市計畫樁位 辦理分割 致使建管 單位判定分區界線 與地籍線相同而准 予興建 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及維護土地 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權益 將前述土地變 更為住宅區 且免予 回饋 2.本案以行政園區特 定專用區為更新開 發範圍 故東側住宅 區納入之建議 未便 採納 建議事項 陳情人 本機構地號 劃為機 請回歸為住宅區 同意採納 2 財團法人 關用地 為 0.28m 將 理由 友 好 公 益 本機構切割 實屬不妥 同陳情意見第 1 案第 1 基金會 點 陳情位置 新店區行 政段 地號 本案回饋方式不應參酌 有關回饋方式 地主負 未便採納 都市計畫國營事業土地檢 擔 20%捐贈比例應降低 理由 陳情人 討變更處理原則 要求降 本案經整體規劃 考量 林鴻鈞 低回饋比例 土地使用性質及強度 經檢討回饋比例訂為 24% 陳情人 陳情人係行政街 15-1 號 1.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縣 未便採納 林鴻鈞 全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府既將 地號納入 理由 陳情位置 人代表 建物坐落 機一用地 更新範圍 同陳情意見第 1 案第 2 新 店 區 行 及 566 號兩筆地號 提 內 現更應尊重同棟建 點 政段 有下列事項建議 物民眾意見 將 566 地 本案僅將新店區行政段 號併案納入辦理更新 地號 地號納入更新範 2.宜一併考量將行政街 決議 修正通過 理由 同意 依專案小組 意見酌予採 納 惟理由 第 2 點修 為 本案考 慮基地完整 性 係以行 政園區特定 專用區為更 新地區範 圍 東側住 宅區部分於 都市更新招 商評估時 再一併考量 是否納入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修正通過 理由 參採會上專案 小組補充說明 修正為酌予 採納 理由同
41 編 陳情人及陳 號 情位置 門牌號碼 新北市新 店區行政 街 15 之 1 號 5 陳情人 宏遠物業 股份有限 公司 林裕勝 陳情位置 新店區行 政段 地號 陳情理由 建議事項 決議 圍 未將 566 地號納入 17 巷之既成道路納入 陳情意見第 1 如此將造成 15-1 號全 更新範疇 除可解決既 案第 2 點說明 棟建物須拆除三分之一 成 道 路 無 錢 徵 收 問 題 以上 嚴重損及人民權 亦能更全面規劃日後 益 另縣府規劃日後退 機 一 用 地 東 側 通 道 問 縮機一用地東側留設 8 題 可含括人行道或車 米通道供行人通行 倘 道等一併規劃 15-1 號全棟建物剔除於 機一用地更新單元範圍 外 待機一用地都市更 新完成後 本棟建物西 靠 8 米行人通道 東臨 現 6 米行政街 17 巷之既 成道路 建物怵然突出 無法配合其他建物及 土地進行更新 後續俟 建物破舊汙損 將嚴重 影響新店區行政專區之 環境景觀 亦有違都市 更新條例 改善居住環 境 增進公共利益之立 法宗旨 2. 行政街 17 巷之既成道 路 569 地號 部分產 權 1/4 屬陳情人父親 所有 因長年供行政街 連結北新路一段 88 巷 機一用地北端 使用 爰成為既成道路 縣府 因財政因素 故迄今未 能辦理徵收或價購作業 已造成所有權人財產 損失甚久 建議納入更 新案考量 1.陳情人持有行政段 將 27 位私人的土地全 酌予採納 修正通過 地號等 2 筆土地 部 併 入 此 次 更 新 計 畫 理由 理由 僅有 地號被劃 內 以消除畸零地的產 1.經查行政段 652 地 同意專案小組 入此次更新計畫內 產 生 號土地所有權人與 意見 修正為 生多筆畸零地 但因畸 2.或者加入周遭更多的 地號相同 為 零地面積過小很難自行 私人土地 以現有周圍 避免造成建築畸零 酌予採納 惟 更新重建 反易形成嚴 最 近 相 鄰 巷 道 為 邊 界 地與考量民眾權益 理由第 3 點修 重的都市之瘤 適度的擴大計畫範圍 故將其納入整體開 正為 3.有關 2.另若將 地號排除 配合現有道路狀況 發範圍 並變更為行 擴 大 更 新 地 在外 亦可能發生面積 以 形 成 更 完 整 的 街 廓 政園區特定專用區 區意見 同陳 過小而無法進行更新重 避免日後留下少數難 2.另考量行政段 648 情意見第 1 建之情形 一樣會產生 以獨自更新的區塊 真 地號等 3 案第 2 點說 難以改善的都市之瘤 正 落 實 推 行 都 市 更 新 筆土地 中華電信股 3.為了新店區的永續發展 政 策 所 想 要 達 成 的 真 份有限公司所有 亦 明 與政府為民謀利的精神 諦 創造政府與在地居 屬前述情形 故一併
42 編 陳情人及陳 號 情位置 陳情人 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 國稅局 陳情理由 建議事項 決議 變更為行政園區特 定專用區 納入整體 開發 3.有關擴大更新地區 範圍未便採納 其理 由同陳情意見第 1 案第 2 點 在不影響計畫整體開 民雙贏的甜美成果 發的前提下 盡量擴大 計畫面積 使都市更新 的加成效果與影響更加 顯著與宏遠 4.都市更新的基本宗旨 是將老舊不堪 雜亂無 章的舊社區規劃更新成 為井然有序且煥然一新 的現代新街廓 若留下 難以處理的都市之瘤在 計畫的周遭 似乎有明 顯背道而行且百密一疏 之慮 提供辦公廳舍需求面積 請將需求面積納入規劃 未便採納 參考 理由 陳情內容與本計畫內 容無關 另納入本府招 商計畫參考 1.因本公司新店機房屬 1.建請依都市更新條例 未便採納 該地區重要電信設 規定 並考量後續財 理由 施 無法配合拆除重 務計畫獨立性及可行 同陳情意見第 6 案 建 僅能以原地 整建 性 依 重建 及 整 維護 方式辦理都更 建 方式 分別劃設 2.檢附本公司研擬之 整 兩處更新單元 陳情人 建維護 更新單元範圍 2. 惠 請 貴 府 配 合 修 正 中華電信 示意圖乙份如附件 該 整建維護 更新單 股份有限 範圍土地權屬均為本 元範圍 以符實際需 公司 公司獨有 並符合機房 求 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規 定 以及後續日常維運 與安全管理所需空 間 亦即已屬該機房維 運所需留設最小面積 提供辦公廳舍需求面積 請將需求面積納入規劃 未便採納 陳情人 參考 理由 新北市政 同陳情意見第 6 案 府稅捐稽 徵處新店 分處 修正通過 理由 參採會上專案 小組委員補充 說明 有關辦 公廳舍需求已 納入本案整體 評估考量 同 意修正為同意 採納 修正通過 理由 參採會上專案 小組委員補充 說明 有關電 信機房之容許 項目 使用強 度及回饋標準 已納入本案整 體評估考量並 規劃 同意修 正為酌予採納 修正通過 理由 同陳情意見第 6 案 決議說明
43 編 陳情人及陳 號 情位置 9 決議 依本案第 2 次專案小組會 1.經再檢討現行劃設之 未便採納 修正通過 議紀錄綜合意見 二 再 機房整建維護單元 理由 理由 行檢討 整建維護 單元 謹提出意見如下 同陳情意見第 6 案 同陳情意見第 範圍 1 機房現有建蔽率約 7 案 41%及容積率約 214% 決議說明 '未逾法定建蔽率 50% 及容積率 250% 之規 定 2 機房現有鄰棟間 隔 前後側院及建築 防火區劃等 均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 規定 詳附件 2.另為配合未來行政園 中華電信 區及周邊地區經濟發 股份有限 展 並因應新店地區 公司 人口成長衍生之話務 增加及機房增建需 求 建請貴府同意旨 案變更後機房整建維 護單元之使用項目 使用強度及回饋標 準 均比照毗鄰重建 單元之規定 俾利後 續行政園區整體規劃 所需 陳情理由 建議事項
44 案由 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點通盤檢討)案 類別 審議案 案 號 第 六 案 一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二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 三 計畫緣起及目的 臺北水源特定區劃設目的係以維護臺北水源特定區之水源 水 質 水量 俾充分供應臺北地區自來水用水 並為防止水庫淤積 禁 止水源特定區範圍內土地濫墾或開發行為 以延長水庫使用年限為 主 臺北水源特定區範圍內包含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烏來水源特定 區計畫 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及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等四處都市計 說 畫 由於各自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略有差異 部份居民屢有反應不平 之聲 造成計畫執行上之困擾 而四處都市計畫前次通盤檢討變更計 畫分別於 90 年至 92 年間公告發布實施 迄今業已逾 8 年 理應彙集 居民意見及相關單位執行疑義進行通盤檢討 以符實際發展與管制之 需要 為確保翡翠水庫與直潭淨水廠之使用壽命 嚴防水源 水質 遭受污染 水源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偏向較為嚴格的 土地資源管制性思維 因而對使用土地方式多所限制 難免影響 明 地主使用土地之權益 因此本案將考量相關規定之公平合理性 在維護環境生態及水源 水質之前提下 配套周全措施以兼顧當 地居民生活及生產權益 並配合地方發展需要 重新審視現行土 地使用管制要點 務求達到都市計畫之公平正義原則 及實踐公 共利益之宗旨 四 計畫位置與檢討範圍 一 計畫位置 臺北水源特定區範圍位於臺北盆地東南方 北至石碇鄉小格 頭 風路嘴連線 東北至雙溪鄉泰平村 東鄰宜蘭縣 西迄三峽 鎮及復興鄉 西南至大同鄉 員山鄉 包括新店市之廣興里 屈
45 尺里 粗坑里 龜山里 塗潭里 石碇鄉之永安村 格頭村 碧 山村 坪林鄉之坪林村(不含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區) 上德村 水德村 粗窟村 大林村 石石曹村 漁光村 雙溪鄉之泰平村 烏來鄉全鄉(不含烏來水源特定區計畫區) 計畫面積共計 69, 公頃 詳附圖一 二 檢討範圍 本次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 係修正不合時宜 或不一致之規定 俾利落實計畫管制之目標 爰有關 90 年 5 月 21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 北勢溪部 份)(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內保安保護區暫予保留案及下 列議題本次不予討論 並將納入下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規劃參 考 1.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內保安保護區之田 旱 雜 溜等地目是否 開放興建農舍議題 2.原有合法建物之認定條件議題 3.水源區管制對地主權益損害之補償議題 五 變更內容 變更內容詳見附表一 六 辦理經過 (一)本案自 98 年 11 月 18 日起辦理公告徵求意見 計畫草案自 100 年 4 月 1 日起辦理公開展覽 30 天 並於 100 年 4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假烏來區公所 下午 2 時假坪林區公所 100 年 4 月 15 日上午 10 時假雙溪區公所 下午 2 時假新店區公所及 100 年 4 月 18 上午 10 時假石碇區公所舉辦說明會 公展與審議期間公民或團體所提意 見共計有 8 案 (二)本案於 100 年 6 月 2 日召開本案第 1 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 會議決 議如下 1.本案人民陳情案件共計18件 若陳情內容不涉及本次變更內容 請作業單位發文予陳情人 告知不在本案範圍 建議納入後續辦 理通盤檢討案 2.有關烏來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條文針對旅館獎勵部分 規定 開發者應負責興建完成申請開發土地面積至少10 之公共停車
46 場 提供使用 請規劃單位釐清其公共停車空間留設於基地內或 基地外 3.有關臺北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3點刪除 河川水 體水平距離8公尺範圍內 之文字 其與烏來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 管制要點第11點文字內容不一致 另同條文字內容規定 申請建 築時 除應避免座落上開地區外 如在其他地區另有適當土地 可依個案申請 必要時得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 請規劃單 位釐清其他地區適當土地是指計畫範圍內或範圍外其他土地 並 評估本條例執行上是否合理及妥適 4.有關建築物規定部分 若涉及建築相關法令已規範部分 回歸建 築相關規定辦理 5.有關新店水源特定區污水處理量推估計畫人口部分 請規劃單位 詳述計算方式 比較每人樓地板面積以30平方公尺與50平方公尺 計算之差異 並於下次會議中說明 6.請規劃單位檢視四個水源特定區內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文 及特殊性條文 並詳加補充說明特殊性條文增列之原因 另原條 文於本案保留延用部分 應詳述延用之理由 例如公共設施取得 之容積獎勵及前後院深度比皆未有一致性規定 請規劃單位釐清 7.有關為加速公共設施取得之容積獎勵部分 原僅有烏來水源特定 區及坪林水源特定區有相關規定 為一致性原則 請規劃單位評 估增列其他水源特定區之可行性 8.本案新增規定部分 請規劃單位補充說明立法原意及與原條文之 差異性 9.有關本條文涉及範圍確定 文字內容複雜部分 例如坪林水源特定區台 九線兩側需經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 但未詳述範圍部分 請規劃單 位於條文內補充示意圖或計算方式 以利後續執行 (三)本案於100年8月3日召開本案第2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 會議決 議如下 1.本案新條文草案有關 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基地 如座落在活 動斷層兩側50公尺範圍內 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以資交換 並得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請規劃單位確認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之適用性及考量執行之可行性後予以修正 2.有關涉及建築物規定事宜 請確認條文內容與參考共通性條文用語 之一致性 並請補充說明變更理由
47 3.有關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屈尺地區住宅區高度放寬乙案 請規劃單 位針對本計畫區做全面之評估及模擬分析後 提大會討論 4.有關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人民陳情案編號第3案 請修正陳情位置 地段號 並函覆陳情人本案歷次小組會議紀錄 5.有關不涉及本案檢討範圍之建議意見 修正為不予討論 不採納建 議意見者修正為不予採納 部分採納建議意見者修正為酌予採納 6.請規劃單位重新檢視並補充說明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人民陳情案 編號第9案及第11案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人民陳情案編號第2案及 第4案之建議意見 另請本市新店區公所協助有關臺北水源特定區 計畫人民陳情案編號第7案陳情內容 俾利本案之檢討研商 7.本案依上述意見修正後提送大會審議 並請規劃單位於收到本會議 紀錄後7日內提送修正資料 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八 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 詳表二 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九 以上合法定程序 提請大會審議 一 有關本案公展條文第 12 條 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基地 如座落 在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內 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以資交換 並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請規劃單位說明 本案適用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適法性 並明確規範執行機制 提請大 會討論 作業 單 位 二 本案新增條文第 13 條為加速公共設施取得之容積獎勵乙案 係考量 與烏來及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一致性並參考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 建議 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文增列 查本市 100 年 1 月 17 日發布實施之 意見 20 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業刪除相關條 文 並依內政部新修定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理 爰本條文 是否仍有增列之需求性及特殊性 提請大會討論 三 餘請依通過 一 有關本案公展條文第 12 條 查本計畫範圍內未有活動斷層 惟其仍 涉及地質災害範圍地區 考量區內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建築之安全性 及民眾之權益 本案刪除條文內 坐落在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 內 文字 並同意修正條文 並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另請確認地質災害地區之範圍 並於後續辦理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時檢討變更為適當分區 決議 二 有關本案新增條文第 13 條為加速公共設施取得之容積獎勵乙案 考 量本市已發布實施之 20 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業依內政部新修定 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理 爰刪除本條文規定 三 有關臺北水源特定區內地主回饋補償問題 請各公所另行研議辦理
48 另若有區政發展需要 請各公所循程序提送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 四 餘依辦理 並授權作業單位審核修正條文後通過
49 附表一 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及綜理表 一 本管制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32 條及同法 一 本管制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及同法臺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5 條之規定訂定之 灣省施行細則第 33 條及第 35 條規定訂定 之 理由 配合內政部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臺內中營 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之 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修正法令依據 二 住宅區分為第一種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 二 住宅區分為第一種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區 維 持 公 展 草 案 內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區 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左列規 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容 定 類別 限制 第一種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區 類別 項目 第一種住宅區 第二種住宅區 限制 建蔽率 不得大於 30% 不得大於 60% 項目 容積率 不得大於 60% 不得大於 120% 30%( 自 然 坡 度 60%( 自 然 坡 度 1.以興建住宅使 1.以興建住宅使 超過 30%之土地 超過 30%之土地 最大 用之建築物為 用 之 建 築物 為 不 得 建 築 使 不 得 建 築 使 建蔽率 用 並不得計入 用 並不得計入 主 不得設置 主 不得設置工 工廠 廠 法定空地) 法定空地) 2.原有建築物拆 2.原有建築物拆 容積率 不得大於 60% 不得大於 120% 除後之新建及 除 後 之 新建 及 1. 以 興 建 住 宅 1. 以 興 建 住 宅 合法建築空地 合 法 建 築空 地 使用之建築 使用之建築 之新建 距離 之新建 距離河 物為主 不得 物為主 不得 河川水體水平 川 水 體 水平 距 使用 設置工廠 設置工廠 距離不得小於 離 不 得 小於 8 限制 2. 申 請 建 照 應 2. 申 請 建 照 應 8 公尺 該範 公尺 該範圍之 符合山坡地 符合山坡地 圍之土地應提 土 地 應 提供 開 使用 開發建築管 開發建築管 供開放空間使 放空間使用 並 理辦法有關 理辦法有關 限制 用 並得計入 得 計 入 法定 空 規定 規定 法定空地 但 地 但依規定留 3. 原 有 建 築 物 3. 原 有 建 築 物 依規定留供開 供 開 放 空間 使 拆除後之新 拆除後之新 放空間使用 用後 可供建築 建及合法建 建及合法建 後 可供建築 基地狹小者 其 築空地之新 築空地之新 基地狹小者 原 有 建 築容 積 建 距離河川 建 距離河川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50 現行條文 開發 水體水平距 離不得小於 8 公尺 該範 圍之土地應 提供開放空 間使用 並得 計入法定空 地 但依規定 留供開放空 間使用後 可 供建築基地 狹小者 其原 有建築容積 因而減少部 分 得移轉至 毗鄰或鄰近 地區之建築 基地 並應依 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辦法 有關規定辦 理 惟原建築 物所有權人 在住宅區內 確無其他土 地可利用 且 已完成污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並經本特 定區管理機 關同意者 不 在此限 1. 由 開 發 團 體 採整體規劃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水體水平距 離不得小於 8 公尺 該範 圍之土地應 提供開放空 間使用 並得 計入法定空 地 但依規定 留供開放空 間使用後 可 供建築基地 狹小者 其原 有建築容積 因而減少部 分 得移轉至 毗鄰或鄰近 地區之建築 基地 並應依 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辦法 有關規定辦 理 惟原建築 物所有權人 在住宅區內 確無其他土 地可利用 且 已完成污水 下 水 道 系 統 並經本特 定區管理機 關同意者 不 在此限 開發 方式 其原有建築容 積因而減少部 分 得移轉至 毗鄰或鄰近地 區之建築基 地 並應依都 市計畫容積移 轉辦法有關規 定辦理 惟原 建築物所有權 人在住宅區內 確無其他土地 可利用 且已 完成污水下水 道系統 並經 本特定區管理 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1.由開發團體採 整體規劃分期 分區開發方 式 依都市計 畫法第 24 條 之規定 先自 行擬定細部計 畫 並完成法 定程序後 使 得發照建築 2.其所需之公共 設施 應依 都 市計畫定期通 盤檢討實施辦 法 之規定劃 設 且由開發 因而減少部 分 得移轉至毗 鄰 或 鄰 近地 區 之建築基地 並 應 依 都 市計 畫 容 積 移 轉辦 法 有關規定辦 理 惟原建築物 所 有 權 人在 住 宅 區 內 確無 其 他土地可利 用 且已完成污 水下水道系 統 並經本特定 區 管 理 機關 同 意 者 不在 此 限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51 現行條文 方式 分期分區開 發方式 依都 市計畫法第 24 條 之 規 定 先自行擬 定 細 部 計 畫 並完成法 定程序後 使 得 發 照 建 築 2. 其 所 需 之 公 共設施 應依 都市計畫 定期通盤檢 討實施辦法 之 規 定 劃 設 且由開發 者自行負擔 取 得 及 興 修 供居民使 用 3. 開 發 團 體 應 設置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 統 並在公共 污水下水道 系統尚未完 成前 須負責 設置廢污水 處理設備 其 規劃設計及 排放標準須 符合放流水 標 準 或 省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者自行負擔取 得及興修 供 居民使用 3.開發團體應設 置專用污水下 水道系統 並 在公共污水下 水道系統尚未 完成前 須負 責設置廢污水 處理設備 其 規劃設計及排 放標準須符合 放流水標準或 主管機關擬訂 較嚴格之放流 水標準 並分 擔其公共污水 下水道系統工 程費 理由 一 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方式統一為 不得大 於 上限值 二 原條文 自然坡度超過 30%之土地不得建築 使用 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及使用限 制中 申請建照應符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 法有關規定 為各類土地使用分區之共 通性規定 故刪除本處規定 並另增訂第 十一條條文列述 三 本特定區污水放流標準原本即應遵守主管機 關之規定 無需限定省 市 政府層級 故 原經 省(市)主管機關擬定 之規定 修訂 為經 主管機關擬定 四 原條文 俟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興建完成後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52 現行條文 (市)主管機 關擬訂較嚴 格之放流水 標準 並分擔 其公共污水 下水道系統 工程費 俟公 共污水下水 道系統興建 完成後六個 月內 應無條 件自行納入 前開系統 並 依下水道法 及有關規定 分擔公共污 水下水道系 統 操 作 維 護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六個月內 應無條件自行納入前開系統 並 依下水道法及有關規定分擔公共污水下水 道系統操作維護 因下水道無明文規定專 用下水道應接入公共下水道 且接管後原專 用下水道使用者將重覆繳納污水處理費 易 致居民反彈 故予以刪除 三 商業區內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左列 三 商業區內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規定 定 位置 商業區 位置 商業區 性質 性質 提供當地居民及遊客商 提供當地居民及遊客 限制項目 限制項目 業活動使用 商業活動使用 最大建蔽率 60% 建蔽率 不得大於 60% 最大容積率 180% 容積率 不得大於 180% 使用限制 以興建商店及供商業使 用之建築物為主 不得 使用限制 以興建商店及供商業 使用之建築物為主 不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53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理由 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方式統一為 不得 大於 上限值 四 社區中心為供居民集會 育樂 購物 及 四 社區中心為供居民集會 育樂 購物 及各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各項社區服務之用 不得設置工廠及有危 項社區服務之用 不得設置工廠及有危害公 害公共安全與善良風俗之其他使用 最大 共安全與善良風俗之其他使用 建蔽率不得 建蔽率 30% 最大樓地板面積指數(容積 大於 30 容積率不得大於 60 建築物 率)60% 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 3 層樓(10.5 不得超過 3 層樓 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 公尺) 尺 理由 考量相關法令用語之一致性與嚴謹度 故修正建蔽率 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規定 之文字用語 原條文 最大建蔽率 30% 最大樓地板面積指數(容積率)60% 建築 物簷高不得超過 3 層樓(10.5 公尺) 修訂為 建蔽率不得大於 30 容積率 不得大於 60 建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 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尺 五 植物園區(兼供試驗使用)主要供林業經 五 植物園區(兼供試驗使用)主要供林業經營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營 苗圃栽培 林業試驗 樹種花卉學術 苗圃栽培 林業試驗 樹種花卉學術研究及 研究及植物生態觀賞之用 其建物及土地 植物生態觀賞之用 其建物及土地之使用應 之使用應依左列之規定 依下列之規定 (一)本區內得興建與植物園有關之行政 教育 與研究設施 (二)本區內之建築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全區 面積之 3% (三)建築物之簷高 不得超過 2 層樓(或 7 公 尺) 烏來事業區第 72 林班附近之植物 (一)本區內得興建與植物園有關之行政 教 育 研究設施及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所 必要之設施 (二)本區內之建築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全區面 積之 3 (三)建築物不得超過 2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7.0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54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園區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3,000 公尺 烏來事業區第 72 林班附近之植物園 平方公尺 信賢附近之植物園區建築總 區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3,000 平 樓地板面積則不得超過 800 平方公尺 方公尺 信賢附近之植物園區建築總樓地 (四)每一植物園區須整體規劃使用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板面積則不得超過 800 平方公尺 (四)每一植物園區須整體規劃使用 並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理由 一 第一項一款增訂 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 所必要設施 之規定 以利污水設施 水保設施等有利維護水源 水質及水量之 設施施作 二 考量相關法令用語之一致性與嚴謹度 原 條文第一項三款 建築物之簷高 不得超 過 2 層樓(或 7 公尺) 修訂為 建築物不 得超過 2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7.0 公尺 三 避免執行疑義 明定須經 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 之規定 六 遊樂區主要供公眾遊憩之用 其建築物及 六 遊樂區主要供公眾遊憩之用 其建築物及土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土地之使用 應依下列規定 地之使用 應依下列規定 (一)本區得設置左列設施 (一)本區得設置下列設施 1.景觀美化設施 1.景觀美化設施 2.遊樂設施 2.遊樂設施 3.教育解說設施 3.教育解說設施 4.必要之附屬設施 4.必要之附屬設施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55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二)建築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全區面積之 (二)建築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全區面積之 10 10% 簷高不得超過 3 層樓(或 10.5 公 建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 尺) 過 10.5 公尺 (三)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 30% (四)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5,000 平 方公尺 (五)本區應整體規劃使用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三)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 30% 容積率不得 超過 90 (四)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5,000 平方 公尺 (五)本區應整體規劃使用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 七 保護區 分為左列三種 (一)水庫保護區 理由 一 考量相關法令用語之一致性與嚴謹度 原 條文第一項二款之 簷高不得超過 3 層樓 (或 10.5 公尺) 修訂為 建築物不得超 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尺 二 為控管遊樂區發展強度 避免基地細分造 成環境衝擊 原條文第一項三款增訂容積 率上限規定 以達雙重管制之成效 三 避免執行疑義 明訂整體計畫須經 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之規定 七 保護區 分為下列三種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一)水庫保護區 水庫保護區內土地 以涵養水源 維護水 水庫保護區內土地 以涵養水源 維護水 質為主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質為主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56 現行條文 1.本區內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得為左列 使用 (1)造林與水土保持措施 (2)維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3)原有合法建築得予修建 改建 (4)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所必需之設施 (5)闢建碼頭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2.本區內土地禁止左列行為 但前項各款所 列各項設施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 但撫育更新 造林 障礙木 之採伐 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1.本區內土地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 新北市政府核准者 得為下列使用 (1)造林與水土保持措施 (2)維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3)原有合法建築得予修建 改建 (4)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所必需之設施 (5)闢建碼頭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2.本區內土地禁止下列行為 但前項各款所 列各項設施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 但撫育更新 造林 障礙木之 採伐 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 市政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二)生態保護區 (二)生態保護區 生態保護區內土地 以維護珍貴稀有植物 之生態體系為主 其土地使用應依左列規 定 1.本區內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得為左列 之使用 (1)造林及水土保持及生態維護措施 (2)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3)原有合法建築物得修建 改建 2.本區內土地禁止左列行為 但前項各款所 列各項設施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 但撫育更新 造林 障礙木 之採伐 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保安保護區 保安保護區內土地 以供涵養水源 防止 生態保護區內土地 以維護珍貴稀有植物 之生態體系為主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 定 1.本區內土地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 新北市政府核准者 得為下列之使用 (1)造林及水土保持及生態維護措施 (2)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3)原有合法建築物得修建 改建 2.本區內土地禁止下列行為 但前項各款所 列各項設施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 但撫育更新 造林 障礙木之 採伐 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 市政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保安保護區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57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砂土崩塌等為主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 保安保護區內土地 以供涵養水源 防止 定 砂土崩塌等為主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 1.本區內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得為左列 之使用 (1)國防所需各種設施 (2)警衛 保安 保防設施 (3)公用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但該設施使用 保安林地時 應經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4)造林與水土保持措施 (5)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6)為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所必需之設施 (7)為水庫運作需要之水文氣象觀測站及通 訊必要之設施 (8)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 改建及拆除後新 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甲 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 3 層樓(或 10.5 公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 得超過 495 平方公尺 乙 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丙 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 距 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得小於 8 公 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空間 使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 定留供開放空間使用後 可供建築 基地狹小者 其原有建築容積因而 減少部分 得移轉至毗鄰或鄰近地 區之建築基地 並應依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原建 築物所有權人在住宅區內確無其他 土地可利用且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系 統 並經本特定區管理機關同意 者 不在此限 丁 不得重複申請 定 1.本區內土地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 新北市政府核准者 得為下列之使用 (1)國防所需各種設施 (2)警衛 保安 保防設施 (3)公用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但該設施使用保 安林地時 應經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4)造林與水土保持措施 (5)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6)為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所必需之設施 (7)為水庫運作需要之水文氣象觀測站及通 訊必要之設施 (8)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 改建及拆除後新建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甲 建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 過 10.5 公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 得超過 495 平方公尺 乙 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丙 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 距離 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得小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空間使 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定留 供開放空間使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 小者 其原有建築容積因而減少部 分 得移轉至毗鄰或鄰近地區之建築 基地 並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 有關規定辦理 惟原建築物所有權人 在住宅區內確無其他土地可利用且 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 並經臺北水 源特定區管理局同意者 不在此限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58 現行條文 2.本區內土地禁止左列行為 但前項 各款 所列各項設施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 但撫育更新 造林 障礙木 之採伐 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四)保安保護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已編定為建地目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建築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變更為 建地目者 得比照前款規定申請建築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丁 不得重複申請 2.本區內土地禁止下列行為 但前項各款所 列各項設施 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 但撫育更新 造林 障礙木之 採伐 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 市政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四)保安保護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 編定為建地目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變更為建地目 者 得比照前款規定申請建築 理由 一 因應新北市政府改制直轄市 以及符合水 源區土地利用之管理組織架構 爰修訂原 條文中 經臺灣省政府核准 之規定為 經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核 准者 二 考量相關法令用語之一致性與嚴謹度 原 條文第一項一款二目之(1)及第三款一目 之(8)之甲 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 3 層 樓(或 10.5 公尺) 修訂為 建築物不得超 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尺 八 農業區內土地 以作為農業使用為主 禁 八 農業區內土地 以作為農業使用為主 禁止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止畜牧 其土地使用應依左列規定 畜牧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屬山坡地者土地利用應符合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 相關法令規定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建 改建及拆除後之 新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59 現行條文 (二)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建 改建及拆除後之 新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平方公尺 2.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3.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合法建築 空地之新建 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得 小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空 間使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定留 供開放空間使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小 者 其原有建築容積因而減少部份 得移 轉至毗鄰或鄰近地區之建築基地 並應依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 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住宅區內確無其他土 地可利用 且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 並 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同意者 不在 此限 1.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 3 層樓(10.5 公 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 平 方公尺 2.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3.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合法建 築空地之新建 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 得小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 空間使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定 留供開放空間使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小 者 其原有建築容積因而減少部份 得移 轉至毗鄰或鄰近地區之建築基地 並應依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 (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取得或發布後繼承 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住宅區內確無其他 土地可利用 且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 贈與之農業區土地 於不影響農業生產 並經本特定區管理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 及經特定區管理機關查核不妨礙水源 水 限 質 水量之保護者 得申請新建農舍 並 (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取得或發布後 依下列規定辦理 繼承 贈與之農業區土地 於不影 1.農舍不得超過 2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7.0 響農業生產 及經特定區管理機關 公尺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 (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 10 查核不妨礙水源 水質 水量之保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330 平方 公尺 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 護者 得申請新建農舍 並依下列 於 15 公尺 規定辦理 2.農業區內之農地 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 10 農舍面積及 90 農地) 建築主管機關應 1.農舍之簷高不得超過 2 層(或 7.0 公尺) 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 嗣後不論該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 90 農地是否分割 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 10% 建 3.距離水源取水體不得小於 50 公尺 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330 平方公 4.申請基地應檢付用戶廢污水自行聯接公共 尺 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60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15 公尺 污水下水道計畫 始得核發建築執照 及 2.農業區內之農地 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 完成聯接後 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10%農舍面積及 90%農地) 建築主管機關 5.除前述規定者外 應依 農業發展條例 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 有關規定辦理 之 嗣後不論該 90%農地是否分割 均不 得再行申請建築 理由 3.距離河川取水體不得小於 50 公尺 一 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屬山坡地者土地利用 4.申請基地應檢付用戶廢污水自行聯接公 應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山坡地開發建 共污水下水道計畫 始得核發建築執照 築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因屬山坡地 及完成聯接後 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各類土地使用分區之共通性原則 故本處規 5.除前述規定者外 應依 農業發展條例 定刪除 並另增訂第十一條條文列述 有關規定辦理 二 考量相關法令用語之一致性與嚴謹度 原 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建築物之簷高 不得超過 3 層樓(10.5 公尺) 修訂為 建 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尺 三 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 明定權責機 關為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 避免執行 疑義 四 考量相關法令用語之一致性與嚴謹度 原 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 農舍之簷高不 得超過 2 層(或 7.0 公尺) 修訂為 農舍 不得超過 2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7.0 公 尺 五 考量相關法令用語之一致性 原條文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目之 河川取水體 用語 修正為 水源取水體 九 河川區除依水利法之有關規定 計畫區內 九 河川區除依水利法之有關規定 計畫區內之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之河川區為保護水源禁止任何污染水體 河川區為保護水源禁止任何污染水體之水 之水面活動 面活動 理由 為維護水源特定區內之河川區之水源 水質 水量 避免不當活動行為影響 故 維持原規定 大會決議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61 十 本特定區內公共設施包含公園 機關 停 十 本特定區內公共設施包含公園 機關 停車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車場 學校(國民小學及完全中學) 水庫 場 學校(國民小學及完全中學) 水庫用 用地 公墓用地等 其土地使用應經本特 地 公墓用地等 其土地使用應經臺北水源 定區管理機關同意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特定區管理機關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一)公園之闢建應檢送整體發展計畫送經核 (一)公園之闢建應檢送整體發展計畫送經核 准 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3% 簷 准 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3% 除紀 高除紀念性建築物外 不得超過 2 層樓 念性建築物外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2 層 或 7 公尺 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7.0 公尺 (二)機關用地闢建時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 大於 40% 容積率不得大於 200 (二)機關用地闢建時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 於 40 容積率不得大於 200 (三)停車場四周應予美化 且其相關之服務設 (三)停車場四周應予美化 且其相關之服務設 施所需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60% 容 施所需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60 容 積率不得大於 300 積率不得大於 300 (四)學校(國民小學及完全中學)建築物之建 (四)學校(國民小學及完全中學)建築物之建蔽 蔽率不得大於 40% 容積率不得大於 120 率不得大於 40% 容積率不得大於 120 (五)水庫用地 僅得設置水庫運作管理必要之 (五)水庫用地 僅得設置水庫運作管理必要之 設施 水域部分除水庫管理機構為水庫運 設施 水域部分除水庫管理機構為水庫 作及居民之交通外 禁止其他浮具之設置 運作及居民之交通外 禁止其他浮具之 及船隻之航行 設置及船隻之航行 (六)運動場用地於開闢時 其建築物建蔽率不 得大於 10% 建築物簷高依機能需要經專 (六)運動場用地於開闢時 其建築物建蔽率不 得大於 10 建築物簷高依機能需要經專 案申請核准之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62 現行條文 案申請核准之 (七)公墓用地應配合附近景觀予以美化 除納 骨塔 公墓設施及管理設施外不得有任 何建築物 墓八納骨塔最大基層面積 800 平方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 2,400 平方公 尺 其他墓地納骨塔最大基層面積 200 平芳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為 600 平方公 尺 納骨塔以外之建築物建築總面積不 得超過 150 平方公尺 但自然坡度在 30% 以上土地 不得變更地形 或作埋葬使 用 其中墓八只准作為埋放骨灰(或靈骨 塔)使用 不得土葬及作殯儀場或火葬場 之用 本次通盤檢討新增劃設之公墓使 用規 定詳如變更 內容明細表備 註欄所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七)公墓用地應配合附近景觀予以美化 除納 骨塔 公墓設施及管理設施外不得有任何 建築物 墓八納骨塔最大基層面積 800 平 方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 2,400 平方公尺 其他墓地納骨塔最大基層面積 200 平方公 尺 總樓地板面積為 600 平方公尺 納骨 塔以外之建築物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 150 平方公尺 但原始地形平均坡度在 30 以 上土地 不得變更地形 或作埋葬使用 其中墓八只准作為埋放骨灰(或靈骨塔)使 用 不得土葬及作殯儀場或火葬場之用 第二次通盤檢討新增劃設之公墓使用規定 詳如通盤檢討書變更內容明細表備註欄所 載 載 理由 一 原條文第一項 明定權責機關為臺北水源 特定區管理機關 避免執行疑義 二 考量相關法令用語之一致性與嚴謹度 原 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對建築高度限制 修訂為 除紀念性建築物外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2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7.0 公尺 三 原條文第一項七款規定之 自然坡度 用 語不明確 為統一文字用語 並依建築技術 規則第 261 條規定計算 平均坡度 故修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63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十一 本特定區內各類土地使用 除前開有關 規定外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訂為 原始地形平均坡度 四 原條文第一項七款所述第二次通盤檢討新 增劃設之公墓使用規定 依原條文內容轉 述 十一 本特定區內各類土地使用 除前開有關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特定區內之廢污水處理應確實達到放 (一)本特定區內之廢污水處理應確實達到放流 流水標準 或省(市)主管機關擬定較嚴 水標準 或主管機關擬定較嚴格之放流水 格之放流水標準 其經特定區管理機構 標準 其經特定區下水道管理機關指定興 指定 應興建公共 污水下水道系 統之地 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應依法取 區 應依法取得排放許可 且位於翡翠 得排放許可 且位於翡翠水庫大壩以下包 水庫大壩以下包括南勢溪流域 其污水 括南勢溪流域 其污水排放管線應接到自 排放管線應接到自來水取水口下排放 來水取水口下排放 其餘未指定應興建公 其餘未指定應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應自行設置廢 之地區 應自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備 污水處理設備 (二)指定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公 (二)已興建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完成前 建築物之 其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時 均應檢付用戶 新建 增建時 應檢附水土保持及廢污 廢污水自行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計畫 始 水處理設施計畫 經審查核可後 始准 得核發建造執照 並完成聯接後 始得核 予先行發照建築 唯須切結於公共污水 發使用執照 下水道完成後六個月內 自行納入系統 內 (三)已興建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 (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地區 建築物之 新建 修建 改建 增建均應先檢附水土 保持及廢污水處理計畫書 經審查核可 大會決議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64 現行條文 區 其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時 均應檢 付用戶廢污水自行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計畫 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並完成聯接 後 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地區 建築物之 新建 修建 改建 增建均應先檢附水 土保持及廢污水處理計畫書 經審查核 可後 始得發照建築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後 始得發照建築 (四)下列各項得由特定區機關作必要之規定 1.水肥 化糞池 廢棄物等淤積及排放物之 宣排 棄置不得直接排放於水庫用地內 2.房屋結構色彩 式樣及廣告招牌等景觀之 維護 3.農藥之使用及排放 (五)本地區原始地形平均坡度超過 30%之土 地 不得建築使用 並不計入法定空地 (五)下列各項得由特定區機構做必要之規定 (六)各機關闢建道路(含產業道路)或已發布細 1.水肥 化糞池 廢棄物等淤積及排放物之 宣排 棄置不得直接排放於水庫用地內 2.圈養牲畜 3.房屋結構色彩 式樣及廣告招牌等景觀之 維護 4.農藥之使用及排放 部計畫規定私人整體開發之住宅區權利關 係人自行闢建必要聯外道路 需穿越保護 區 農業區土地 並已取得土地產權或使 用同意書時 應先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 局轉送新北市政府核准者後實施 (六)本地區自然坡度超過 30%之土地 不得建 築使用 並不計入法定空地 (七)農 林業使用農藥及肥料時 應依本特定 區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七)地方機關闢建道路(含產業道路)或已發 布細部計畫規定私人整體開發之住宅區 權利關係人自行闢建必要聯外道路 需 穿越保護區 農業區土地 並已取得土 (八)屬山坡地者土地利用應符合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 地產權或使用同意書時 應先經特定區 (九)本計畫區內建築基地總容積上限 (含基準 管理機構審查核可 層報省府核准後實 容積 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基準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65 現行條文 施 (八)農 林業使用農藥及肥料時 應依本特定 區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容積 1.5 倍 理由 一 本特定區污水放流標準原本即應遵守主管 機關之規定 無需限定省 市 政府層級 故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省(市)主管機關 擬定 之規定 修訂為 經主管機關擬定 二 為符合現行政府組織架構與權責 本特定 區下水道相關業主管單位應包括台北水源 特定區管理局及新北市政府 故將原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 經特定區管理機關指定應興建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明訂為 經 特定區下水道管理機關指定應興建公共污 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三 因公共汙水下水道已興建完成 已無規範 先行發照之必要 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 四 本特定區土地允許使用項目已無圈養牲畜 之規定 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 之 圈養牲畜 規定 五 各分區土地坡度及坡地適用法令之共通性 規定 故增訂條文 屬山坡地者土地利用應 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山坡地開發建築 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六 原條文第一項六款規定之 自然坡度 用 語不明確 為統一文字用語 並依建築技術 規則第 261 條規定計算 平均坡度 故修 訂為 原始地形平均坡度 七 配合新北市政府改制直轄市 以及符合水 源區土地利用之管理組織架構 爰修訂原條 文第一項第七款中 地方機關 修訂為 各 機關 以及 經臺灣省政府核准 之規定 為 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66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府核准者 八 增訂山坡地遵循之共通性法令規定 九 為管控計畫區土地發展總量 及避免開發 強度過度集中 增訂建築基地總容積上限規 定 十三 本特定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基地 十二 本特定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基地 如座落在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 8 公 如座落在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內及 尺範圍內或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 環境地質災害區 高山崩潛感地區 申請 內及環境地質災害區 高山崩潛感地 建築時 除應避免座落上開地區外 如在 區 申請建築時 除應避免座落上開地 其他地區另有適當土地 可依個案申請在 區外 如在其他地區另有適當土地 可 不超過原核准面積下准予建築 必要時得 依個案申請在不超過原核准面積下准 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以資交換 並得依 予建築 必要時得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 更以資交換 但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 理 者 不在此限 理由 一 原條文第十三條因條次誤繕應予更正為第 十二條 二 有關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內及環境地 質災害區 高山崩潛感地區之建築申請案 因需考量其建築物安全且涉及相關建管法 令規定 將是否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列為核 准建築之必要條件實屬不妥 故予以修正 三 為明確限制發展地區合法建築權利之移轉 方式 增訂 並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 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 另覓適當土地依容積移轉精神 移轉至同 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 建築使用為限 作業單位建議 請規劃單位說明本 案適用容積移轉實 施辦法之適法性 並 明確規範執行機 制 提請大會討論 大會決議 有關 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 房屋基地 如座落在活動斷 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內 另 覓 適當 土地 予以 變更 以資 交換 並得依都市計畫容積 移 轉實 施辦 法有 關規 定辦 理 請規劃單位確認容積 移 轉實 施辦 法之 適用 性及 考 量執 行之 可行 性後 予以 修正 修 正 後 通 過 理由 查本計畫範 圍內未有活 動斷層 惟其 仍涉及地質 災害範圍地 區 考量區內 住宅區及合 法房屋建築 之安全性及 民 眾 之 權 益 本案刪除 條文內 坐落 在活動斷層 兩側 50 公尺 範圍內 文 字 並同意修 正條文 並得 依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實 施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 另請確認地 質災害地區 之範圍 並於 後續辦理都
67 現行條文 未規定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未規定 作業單位建議 1.有關為加速公共設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施取得之容積獎勵 大會決議 市計畫通盤 檢討時檢討 變更為適當 分區 修 正 後 條 文 本特定區內 之住宅區及 合法房屋基 地 如座落在 環境地質災 害區 高山崩 潛感地區 申 請建築時 除 應避免座落 上 開 地 區 外 如在其他 地區另有適 當土地 可依 個案申請在 不超過原核 准面積下准 予建築 必要 時得另覓適 當土地予以 變更以資交 換 並得依都 市計畫容積 移轉實施辦 法相關規定 辦理 維 持 原 計 畫
68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部分 原僅有烏來 水源特定區及坪林 水源特定區有相關 新增條文 規定 為一致性原 則 建議比照相關 十三 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 規定增列 取得 符合下列規定 2.參考新北市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管制要 之申請建築基地得 點共通性條文 增 增加興建之樓地板 訂加速公共設施用 地取得之獎勵規 面積 定 大會決議 理由 考量已發布 實施之本市 20 處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 要點業依內 政部新修定 之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實 施 辦 法 辦 理 爰刪除新 增條文 維持 (一)捐贈土地屬都市計畫 原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 並與 申請建築基地鄰接 且該申請建築基地之 總面積超過 300 平方 公尺者 得增加所捐 贈土地面積 2 倍之樓 地板面積 (二)捐贈土地屬同一都市 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用地 但未與申請建 築基地鄰接者 且該 申請建築基地之總面 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
69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者 得增加所捐贈土 地面積 2 倍乘以捐贈 土地平均公告現值與 申請建築基地平均公 告現值比值之樓地板 面積 (三)前二款增加之樓地板 面積不得超過該申請 建築基地總面積乘以 法定容積率之 30 前項土地之捐贈應於 申請建築執照時 檢 附自願捐贈同意書 並於建築開工前完成 土地捐贈手續 登記 為新北市有 始得核 發使用執照 未規定 十三 下列地區或建築應先經新北市都市設計 審議委員會依 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 則 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 1,000 平方公尺且總樓 地板面積大於 2,000 平方公尺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調整點次 餘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70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二)公園面積達 10,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工程預算 3,000 萬元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及 工程預算 5,000 萬元以上之公共設施 (四)都市更新單元 (五)其他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定並 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建築 特定區域 公 共設施或工程 理由 一 新北市政府已訂定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明 訂於條文中使審議有明確依據 二 依據台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 通性條款草案 新增都市設計審議門檻標準 之規定 三 基於水源特定區為維持水源 水質與水量 之目的 並考量水源區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之一致性 訂定較嚴謹之都市設計 審議門檻標準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71 現行條文 十四 本特定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 50%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十四 公園 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留設用地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調整點次 總面積 50%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其他建築 餘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基地內實設空地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無 法綠化之面積後應留設 50%以上種植花 草樹木 但因設置無遮簷人行道 裝卸 位 現有道路及車道 致實設空地未達 應種植花草樹木面積者 則僅限實設空 地須種植花草樹木 惟應參考 建築基 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 立體綠化規定 於屋頂 陽台等水平人工地盤予以綠化 前項種植花草樹木部分之覆土深度喬木 應大於 1.5 公尺 灌木應大於 0.8 公尺 地被應大於 0.3 公尺 且其面積未滿 36 平方公尺應種植喬木 1 棵 面積 36 平方 公尺以上每滿 36 平方公尺應再種植喬木 1 棵 其樹冠底離地淨高應達 2.5 公尺以 上 樹穴直徑不得小於 1.5 公尺 穴深 不得小於 1.5 公尺 但經新北市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另有決議者 得依決議辦 理 公共設施用地提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得不受前二項規定 之限制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理由 一 訂定公共設施用地之綠覆規定 二 一般建築用地法定空地 50%綠化可能衍生土 地使用之限制過高 爰以實設空地扣除依相 關法令規定無法綠化之面積後應留設 50%以 上綠化管制規定之 十五 建築基地地下室開挖率不得超過建蔽率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調整點次 加基地面積 10 餘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室開挖率提經新北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72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得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理由 一 為免過深開挖 故增訂地下開挖率規定 二 考量公共設施特殊使用需求 排除 須作多目標使用始得不受限制之 規定 未規定 十六 本計畫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 1.涉及建築相關法令 調整點次 依專案小組 施用地之建築物規定如下 已規範部分 回歸 修正後通過 意見通過 建築相關規定辦 (一)建築物外牆面 陽台 露台與建築線之最 理 修正後條文 2.涉及建築物規定事 十七 本計畫區內各種土地 小距離不得小於 2 公尺並應植樹或綠美 宜 請確認條文內 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容與參考共通性條 用地之建築物規定如 化 文用語之一致性 下 (二)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 8 公尺以上 商 (一)建築物外牆面 陽台 業區及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留設騎樓或 露台與建築線之最小 無遮簷人行道之地區 道路境界線與建築 距離不得小於 2 公尺 物 1 樓牆面淨距離至少留設 3.5 公尺 並 並應植樹或綠美化 應依騎樓地相關規定辦理且供公眾通行 (三)應留設騎樓部分得設置遮陽(雨)設施 且 經整體設計 併同建築執照提出申請者 則不計入建蔽率 (二)商業區及依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應留設騎樓 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地 區 道路境界線與建 (四)因基地情況特殊 確實無法依前述規定退 縮建築或留設騎樓者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 審議委員會同意 得酌予調整 築物 1 樓牆面淨距離 至少留設 3.5 公尺 並應依騎樓地相關規
73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定辦理且供公眾通 理由 一 為維護特定區居住環境品質與景觀美化 並符合水源特定區各都市計畫一致性原則 之管制規定 特增訂本條有關退縮建築 留設騎樓台無遮簷人行道供公眾通行規 定 二 考量計畫區內各基地環境條件的特殊性 增訂退縮建築或留設騎樓地之例外情形處 理方式 行 (三)因基地情況特殊 確實 無法依前述規定退縮 建築或留設騎樓者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 議委員會同意 得酌 予調整 未規定 十七 配合永續發展及循環經濟 並為增加雨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調整點次 水貯留及涵養水分避免開發行為造成地 餘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表逕流擴大 建築開發行為應設置充足之 雨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 施 有關實施範圍 送審書件及設置標 準 由新北市政府訂定之 理由 一 落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政策所訂 災 害管理政策與施政策略執行方案 中有關 都市型水災管理政策與施政策略之建議 之 新開發都會地區應將滯洪池或調洪水庫 納入都會區規劃或由開發單位負擔開發後 所增加逕流之排水改善經費 實施要領 二 新北市府水利局已完成 建築基地設置雨 水貯留滯洪設施計畫 配合計畫執行已於 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審查中要求開發者設 置雨水貯留滯洪設施 並基於都市防災審議 事項管控並於建照審查中要求 三 為健全法治基礎避免爭議 故於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明訂雨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74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分再利用相關設施規劃法源 未規定 未規定 十五 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 規定 十八 本特定區管理機關所為各項造林 水土 保持措施 及維護水源水質水量所必要 之設施 得由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 自行核辦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調整點次 餘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理由 基於保護本特定區水源 水質 水量之 安全潔淨立場 所為之各項設施均有其必 要性及重要性 妥建議予以增列條文 十九 本要點若執行上有疑義時 得經新北市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調整點次 都市計畫委員會依計畫審議原意討論解 餘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釋後據以執行 理由 增訂疑義處理方式 二十一 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之規定 理由 點次調整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調整點次 餘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依專案小組 意見通過
75 附表二 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編號 陳情人 陳情位置 曹昌義 1 姜繼貿 烏山段烏山小段 2 陳國連 料角坑段 3 黃人來 花園段 4 陳情內容 陳情理由 市都委 大會決議 1.建議刪除 於都市計畫 1.說明會資料 17 頁保安 不予採納 依通過 發 布 實 施 後 變 更 為 建 保護區(三) 1. 為 維 護 合 法 房 屋 之 增 地目 文字 2.同上第 31 頁新增第 17 改 建 權 益 不 予 刪 除 2.建議 農地 涵養 水分 部 條 於都市計畫發布實 分納入 只要農地蓄水 施後變更為建地目 文 比照廢耕地補助 字 2. 廢 耕 地 補 助 非 本 次 檢 討範圍 不予討論 1. 有 關建 物回 饋金 使用 不予討論 依通過 相 關 單位 應與 相 關 所 涉 及 回 饋 金 補 助 非 本 次 有權人面對面溝通 檢討範圍 2.交通乘車涼亭設置 3.居民權益受限 回饋金 補助等相關單位說明 書 飲 水 問題 給我 們區 鄉民 不予討論 依通過 方便 如天氣變化就沒水 涉 及 都 市 基 盤 設 施 與 地 可用 早期有處理到現在 方環境清潔議題 建議納 已 好 幾 年 也 全 不 能 使 入通盤檢討辦理 用 還有垃圾的問題要弄 了 要求有垃圾桶 有些 公 共 地方 沒廁 所沒 水造 成汙染不清潔 水源特 定區 裡既 有建 築 花 園 新城 社區 原有 建物 不予採納 依通過 房舍 未來若有改建必要 多 數 均 已 超 過 30 年 以 有 關 建 議 非 本 次 檢 討 範 時 得以原有樓層(或原 上 未來若須重建 請同 圍內
76 編號 陳情人 陳情位置 陳情內容 陳情理由 市都委 大會決議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 核 定 改 意以原樓層核定 否則將 建 造 成 三分 之二 以上 原住 戶無屋可住之困境 同時 造社會民生問題 謝金周 新 店 區 花 園 段 第九點 應比 照都 市計 畫 本草案 七 保護區內土 不予採納 依通過 地 法台灣 省施 行細 則第 二 地 以供涵養水源 防止 水 源 區 內 之 保 護 區 管 制 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規定 砂崩塌 所規定之管 基於維護水源 水質 水 號 研擬 制 項 目與 都市 計畫 法台 量之特定目的 應以環境 5 灣 省 施行 細則 之第 二十 容受力為基礎 考量環境 七 條 及二 十八 條使 用項 保育為優先 故限縮允許 目不符 限縮土地權利關 土地使用項目 係人之權利義務 周明通 直 潭 段 磺 窟 小 段 1.政府 應立 即埋 設污 水 1. 本 人所 有私 有土 地受 不予討論 依通過 排放管 限 水 源 特 定 區 的 管 涉及污水排放 補償回 請放 寬舊 有房 舍的 改 制 舊有房舍不能就地 饋 合法房舍之認定非本 62-1 等四筆地號 建及限制 合 法 改建 及土 地 充 分 次檢討範圍 建議納入通 3.建請 比照 大台 北華 城 的利用 盤檢討辦理 放寬限建 2. 為 何大 台北 華城 可大 6 4.私有土地的受限 再未 興土木的蓋別墅 在山 改變現況之 建請核發 腳 下 的舊 有房 舍 卻 不 補償回饋金 能改建 3. 土 地應 儘其 利用 為優 先 以免居民長期受 損 游 高 美 直 潭 段 磺 窟 小 段 1.建議新店北 105 道路據 1. 自 從祖 父至 今從 事業 不予討論 依通過 了解以規劃有 40 多年 務已三 四代均從事農 涉及道路系統檢討與都 惠 時間 至今地方的成長 務維生 市基盤設施建設非本次 等六筆地 已是面目全非 2.響應政府號召農民 以 通檢討範圍 建議納入通 號
77 編號 陳情人 游碧 8 陳情位置 陳情內容 陳情理由 市都委 大會決議 2.從速 將本 里惟 一的 交 農 立 國 的 精 神 要 有 富 盤檢討辦理 通要道拓寬為 8 公尺以 強的 國家必須要有健 上 道 路 以 利 公車 行 康的農民 駛 3. 應 給農 民有 合乎 現代 3. 擴 寬 後 即 將 污 水 系 化的居民環境 統 電線 電話線 自 來水管等全改地下化 直 潭 段 磺 窟 小 段 1.城鄉 要發 展 道路 優 1.提昇農民生活 配合市 不予討論 依通過 政府發展城鄉 1. 涉 及 道 路 系 統 檢 討 與 先 等五筆 2.北 105 道路是塗潭里唯 2. 讓 農民 過著 舒適 快樂 合 法 房 屋 認 定 非 本 次 一 的 交 通 要 道 請 政 府 生活 通檢討範圍 建議納入 地號 從速拓寬 發展獅仔頭 3. 讓 農民 能專 心改 造農 通盤檢討辦理 山早日成為觀光集點 業技術 2. 農 民 自 用 房 屋 請 依 現 3.讓農 民能 蓋建 自用 房 4.爭取公車早日行駛 行相關規定辦理 屋 配合城鄉發展 市 容觀瞻
78 案由 變更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點通盤檢討)案 類別 審議案 案 號 第 七 案 七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八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 九 計畫緣起及目的 臺北水源特定區劃設目的係以維護臺北水源特定區之水源 水 質 水量 俾充分供應臺北地區自來水用水 並為防止水庫淤積 禁 止水源特定區範圍內土地濫墾或開發行為 以延長水庫使用年限為 主 臺北水源特定區範圍內包含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烏來水源特定 區計畫 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及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等四處都市計 說 畫 由於各自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略有差異 部份居民屢有反應不平 之聲 造成計畫執行上之困擾 而四處都市計畫前次通盤檢討變更計 畫分別於 90 年至 92 年間公告發布實施 迄今業已逾 8 年 理應彙集 居民意見及相關單位執行疑義進行通盤檢討 以符實際發展與管制之 需要 為確保翡翠水庫與直潭淨水廠之使用壽命 嚴防水源 水質 遭受污染 水源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偏向較為嚴格的 土地資源管制性思維 因而對使用土地方式多所限制 難免影響 明 地主使用土地之權益 因此本案將考量相關規定之公平合理性 在維護環境生態及水源 水質之前提下 配套周全措施以兼顧當 地居民生活及生產權益 並配合地方發展需要 重新審視現行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內容 務求達到都市計畫之公平正義原則 及實 踐公共利益之宗旨 十 計畫位置與檢討範圍 一 計畫位置 新店水源特定區範圍北以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管制範圍為 界 南迄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南界 包括直潭里全里及部分廣興 里 粗坑里 塗潭里 屈尺里 面積合計 公頃 詳附圖
79 一 二 檢討範圍 本次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 係修正不合時宜 或不一致之規定 俾利落實計畫管制之目標 爰下列議題本次不 予討論 並將納入下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規劃參考 1.原有合法建物之認定條件議題 2.水源區管制對地主權益損害之補償議題 十一 變更內容 變更內容詳見附表一 十二 辦理經過 (一)本案自 98 年 11 月 18 日起辦理公告徵求意見 計畫草案自 100 年 4 月 1 日起辦理公開展覽 30 天 並於 100 年 4 月 15 日下午 3 時假 新店區公所舉辦說明會 公展與審議期間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共 計有 11 案 (二)本案於 100 年 6 月 2 日召開本案第 1 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 會議決 議如下 1.本案人民陳情案件共計18件 若陳情內容不涉及本次變更內容 請作業單位發文予陳情人 告知不在本案範圍 建議納入後續辦 理通盤檢討案 2.有關烏來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條文針對旅館獎勵部分 規定 開發者應負責興建完成申請開發土地面積至少10 之公共停車 場 提供使用 請規劃單位釐清其公共停車空間留設於基地內或 基地外 3.有關臺北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3點刪除 河川水 體水平距離8公尺範圍內 之文字 其與烏來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 管制要點第11點文字內容不一致 另同條文字內容規定 申請建 築時 除應避免座落上開地區外 如在其他地區另有適當土地 可依個案申請 必要時得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 請規劃單 位釐清其他地區適當土地是指計畫範圍內或範圍外其他土地 並 評估本條例執行上是否合理及妥適 4.有關建築物規定部分 若涉及建築相關法令已規範部分 回歸建 築相關規定辦理 5.有關新店水源特定區污水處理量推估計畫人口部分 請規劃單位
80 詳述計算方式 比較每人樓地板面積以30平方公尺與50平方公尺 計算之差異 並於下次會議中說明 6.請規劃單位檢視四個水源特定區內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文 及特殊性條文 並詳加補充說明特殊性條文增列之原因 另原條 文於本案保留延用部分 應詳述延用之理由 例如公共設施取得 之容積獎勵及前後院深度比皆未有一致性規定 請規劃單位釐清 7.有關為加速公共設施取得之容積獎勵部分 原僅有烏來水源特定 區及坪林水源特定區有相關規定 為一致性原則 請規劃單位評 估增列其他水源特定區之可行性 8.本案新增規定部分 請規劃單位補充說明立法原意及與原條文之 差異性 9.有關本條文涉及範圍確定 文字內容複雜部分 例如坪林水源特定區台 九線兩側需經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 但未詳述範圍部分 請規劃單 位於條文內補充示意圖或計算方式 以利後續執行 (三)本案於100年8月3日召開本案第2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 會議決 議如下 1.本案新條文草案有關 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基地 如座落在活 動斷層兩側50公尺範圍內 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以資交換 並得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請規劃單位確認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之適用性及考量執行之可行性後予以修正 2.有關涉及建築物規定事宜 請確認條文內容與參考共通性條文用語 之一致性 並請補充說明變更理由 3.有關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屈尺地區住宅區高度放寬乙案 請規劃單 位針對本計畫區做全面之評估及模擬分析後 提大會討論 4.有關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人民陳情案編號第3案 請修正陳情位置 地段號 並函覆陳情人本案歷次小組會議紀錄 5.有關不涉及本案檢討範圍之建議意見 修正為不予討論 不採納建 議意見者修正為不予採納 部分採納建議意見者修正為酌予採納 6.請規劃單位重新檢視並補充說明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人民陳情案 編號第9案及第11案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人民陳情案編號第2案及 第4案之建議意見 另請本市新店區公所協助有關臺北水源特定區 計畫人民陳情案編號第7案陳情內容 俾利本案之檢討研商 7.本案依上述意見修正後提送大會審議 並請規劃單位於收到本會議
81 紀錄後7日內提送修正資料 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八 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 詳表二 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九 以上合法定程序 提請大會審議 一 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第 2 案 有關山坡地範圍建築物高度 放寬事宜 請規劃單位針對臺北水源特定區範圍做整體環境考量及高 度模擬分析等適宜性及必要性評估 提請大會討論 作 業 二 本案新增條文第 11 條為加速公共設施取得之容積獎勵乙案 係考量 與烏來及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一致性並參考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 單位 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文增列 查本市 100 年 1 月 17 日發布實施之 建議 20 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業刪除相關條 意見 文 並依內政部新修定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理 爰本條 文是否仍有增列之需求性及特殊性 提請大會討論 三 餘請依通過 一 有關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第 2 案 經規劃單位針對四處水 源特定區計畫範圍做整體環境模擬分析後 考量本計畫區內屈尺地區 之住宅區 變更後為住二 與商業區因地勢較平坦且較具有大面積開 發之基地及放寬建築物高度所能對地方環境產生之效益 故新增條文 對於建築基地大於 1000m2 且參照已發布實施之本市 20 處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有關法定山坡地之建築基地 經專業技師簽證安全無虞 並確保放寬後建築物不破壞後方山脊所形成之自然天際線 提供足夠 的開放供公眾使用 維護放寬後視覺景觀通透性 高度放寬後容積總 量除不變等規定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會同加強山坡地雜項 執照審查小組委員聯席審查通過 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第 268 條之高 度限制得放寬其建築高度之相關規定辦理者 住宅區 變更後為住二 決議 得放寬至 21.6 公尺 商業區得放寬至 28.8 公尺 另有特殊情形者 提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高度最高得放寬至 36 公 尺 新增條文如變更內容明細表 二 有關本案新增條文第 11 條為加速公共設施取得之容積獎勵乙案 考 量本市已發布實施之 20 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業依內政部新修定 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理 爰刪除新增條文 維持原計畫 三 有關臺北水源特定區內地主回饋補償問題 請各公所另行研議辦理 另若有區政發展需要 請各公所循程序提送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 四 餘依辦理 並授權作業單位審核修正條文後通過
82 附表一 變更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及綜理表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及同法臺灣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及同法臺灣省施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省施行細則第 30 條之 2 之規定訂定之 行細則第 33 條及第 35 條之規定訂定之 二 建築基地屬已發布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 已訂定容積管制地區 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 悉依該細部計畫之規定辦 理 細部計畫未訂定容積管制地區 除 該細部計畫已有規定事項從其規定 外 未規定事項仍應依本要點管制之 理由 配合內政部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臺內中營字 第 號令修正發布之 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修正法令依據 二 建築基地屬已擬定細部計畫地區 除 變更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灣潭社區)細部計 畫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悉依該細部計 畫之規定辦理 不適用本管制要點外 其餘 細部計畫地區仍應依本要點管制之 理由 因 變更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灣潭社區) 細部計畫 分屬新店水源特定區及新店都 市計畫區 基於該細部計畫之整體一致 性 故排除適用本管制要點 三 本要點用語 定義如下 三 本要點用語 定義如下 為維持台北水源特定區 內土管條文一致性 涉 (一)基地線 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一)側院 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 及建築相關法令已規範 部分 應回歸建築相關 之庭院 (二)前面基地線 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基地 規定辦理 線 臨接道路同寬者 應配合相鄰基地 指定之 (三)後面基地線 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 (二)側院深度 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 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水平距離 (三)基準容積 基地面積與基準容積率之乗積 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或其延長 線)形成之內角未滿 45 度者 內角在 45 理由 為明確定義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用語 刪除本條文中未規定之項目並增列項目 度以上時 以 45 度線為準 基準容積之定義 (四)側面基地線 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大會決議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依作業單位建議修正後通過 修正後條文 (刪除)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83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或後面基地線者 (五)角地 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 地 (六)庭院 一宗建築基地上 非屬建築面積 之空地 (七)前院 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八)後院 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九)側院 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 後院之庭院 (十)前院深度 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 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平距離 法 定陽台或露台突出 1 公尺範圍內得計入 前院深度 (十一)側院深度 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 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水平 距離 四 本計畫區內之住宅區 商業區及其他土 四 住宅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1.本計畫除直潭地區為 依作業單位建議修正後通過 依專案小組意 地使用分區 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大 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地 見通過 土地使用分區種類 建蔽率 容積率 於左列規定 區 故 應 維 持 為 住 修正後條文 住一 住宅區 一 其餘地區之住宅 三 住宅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住二 60% 120% 土地使用分區種類 建蔽率 容積率 備註 區性質係屬自然發展 應依下列規定 商一 水源水質 商業區 土地使用 住宅區 住一 聚落型態 較符合 台 住一 住二 水量管制 以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為主 不得設置工廠 分區種類
84 現行條文 商業區 商一 風景區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限制項目 範圍(不 住二之規模 爰應調 含細部計 理由 建蔽率 整為住二 畫) 一 住一為本計畫直潭社區為區段徵收整體開發 容積率 水源水質 地區 開發強度應比照原計畫之住一強度 2.增列水源特定區對住 宅區之一般共通性使 水量管制 故應維持細部計畫建蔽率 30% 容積率 60% 用限制 180 範 圍 ( 不 之強度管制 含細部計 二 本計畫屈尺地區之住宅區依性質應屬自然發 畫) 展聚落型態 類似 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之住二類型 因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變更 60 新店都市計畫(直潭 屈尺地區)為新店水源 特定區計畫案 未調整其建蔽率及容積率 故於本次檢討依計畫一致性原則調整 除前 項範圍之地區外屬住二範圍 使用限制 三 增列 以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為主 不得 設置工廠 為水源特定區對住宅區之一般 共通性使用限制 五 商業區係提供當地居民及遊客商業活動使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用 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應依下列規 定 (一)建蔽率 不得大於 60 (二)容積率 不得大於 180 (三)以興建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 不 得設置工廠 理由 一 依原條文第四點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列 述 二 增列 以興建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 大會決議 % 120% 1.以興建住宅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 不得設置工 廠 2.原有建築物拆除後之 新建及合法建築空地 之新建 距離河川水體 水平距離不得小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 提供開放空間使用 並 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 規定留供開放空間使 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 小者 其原有建築容積 因而減少部分 得移轉 至毗鄰或鄰近地區之 建築基地 並應依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 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原 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住 宅區內確無其他土地 可利用 且已完成污水 下水道系統 並經臺北 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 同意者 不在此限 調整點次 餘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85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主 不得設置工廠 為水源特定區對商業區 之一般共通性使用限制 五 本計畫區內之公園及兒童遊樂場用地 六 本計畫區內公共設施包括公園及兒童遊樂場 1.依原條文第五點各項 依作業單位建議修正後通過 依專案小組意 學校用地 市場用地 停車場用地 加 用地 學校用地 市場用地 加油站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建 見通過 油站用地 機關用地 自來水用地 公 機關用地 自來水用地 污水處理廠用地等 蔽率及容積率列述 修正後條文 用事業用地 污水處理廠用地及捷運系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2.原條文第六點有關公 五 本計畫區內公共設施包括公園 統用地等公共設施 其各項公共設施用 共設施之前院及側院 及兒童遊樂場用地 學校用 地內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大於左列規 (一)公園用地闢建時 其建蔽率不得大於 3 深度規定 依水源特 地 市場用地 加油站用地 定 定區各都市計畫之一 機關用地 自來水用地 污水 建築基地應自面前道路境界線退縮至少 10 致性原則 回歸建築 處理廠用地等 其土地使用應 公共設施種類 建蔽率 容積率 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下列規定辦理 公尺建築 側院深度不得小於 10 公尺 公園及 原條文第五條市場用 (一)公園用地闢建時 其建蔽率不 兒童遊樂場用地 (二)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闢建時 建蔽率 地之容積率 240% 顯 得大於 3 學校用地 國中以下 已超過商業區容積率 (二)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市場用地 不得大於 15 容積率不得大於 30% 建築 180%之強度 依水源 闢建時 建蔽率不得大於 15 加油站用地 特 定 區 之 一 致 性 原 容積率不得大於 30% 物外牆 陽台 露台與道路境界線之最小距 機關用地 則 比照坪林計畫之 (三)學校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 50 自來水事業用地 40 不予規定 離不得小於 2 公尺 市場強度修訂為 容 容積率不得大於 150 污水處理廠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150 (四)市場用地闢建時 建築物之建 捷運系統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三)學校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 50 容積率不得 蔽率不得大於 50 容積率 不得大於 150 大於 150 建築物外牆 陽台 露台與道 4.因本計畫區無原條文 第五點 捷運系統用 (五)加油站用地闢建時 建築物之 路境界線之最小距離不得小於 2 公尺 地 建議予以刪除 建蔽率不得大於 40 容積 5.機關用地之容積率 率不得大於 120 (四)市場用地闢建時 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依水源特定區之一致 (六)機關用地闢建時 建築物之建 性管制原則修訂 蔽率不得大於 40 容積率 50 容積率不得大於 150 其建築基地 不得大於 200 應自面前道路境界線退縮至少 3.5 公尺以 (七)自來水用地闢建時 建築物之 建蔽率不得大於 40 上 且建築物外牆 陽台 露台與道路境界 (八)污水處理廠用地闢建時 建築 線之最小距離不得小於 2 公尺 基地應自面前道路境界線退 縮至少 3 公尺建築 (五)加油站用地闢建時 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 前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之建
86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於 40 容積率不得大於 120 其建築基 地應自面前道路境界線退縮至少 3 公尺建 築 側院深度不得小於 3 公尺 且建築物外 牆 陽台 露台與道路境界線之最小距離不 得小於 2 公尺 (六)機關用地闢建時 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40 容積率不得大於 200 其建築基地 應自面前道路境界線退縮至少 3 公尺建 築 側院深度不得小於 3 公尺 且建築物外 牆 陽台 露台與道路境界線之最小距離不 得小於 2 公尺 (七)自來水用地闢建時 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 於 40 其建築物面臨道路境界線部分退 縮至少 3 公尺 且建築物外牆 陽台 露台 與道路境界線之最小距離不得小於 2 公尺 (八)污水處理廠用地闢建時 建築基地應自面前 道路境界線退縮至少 3 公尺建築 且建築物 外牆 陽台 露台與道路境界線之最小距離 不得小於 2 公尺 前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未 予規定者 其建築管理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作業單位建議 蔽率及容積率未予規定者 其 建築管理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大會決議
87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理由 一 點次調整 二 依原條文第五點各項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建蔽 率及容積率列述 三 原條文第六點有關公共設施之前院及側院深 度規定 依水源特定區各都市計畫之一致性 原則 前院改以自道路境界線退縮建築之方 式列述 四 原條文第五條市場用地之容積率 240% 顯已 超過商業區容積率 180%之強度 依水源特定 區之一致性原則 比照坪林計畫之市場強度 修訂為 容積率不得大於 150 原條文第 六條建築退縮之規定 改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五十七條修正為 3.5 公尺 五 因本計畫區無原條文第五點 捷運系統用 地 故予以刪除 六 機關用地之容積率 依水源特定區之一致性 管制原則修訂 六 本計畫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 七 本計畫區內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建築物 規定 1.涉及建築相關法令已 施用地之建築物 須分別設置前院及側 如下 規範部分 回歸建築 院 規定如下 相關規定辦理 (一)前院及側院留設深度不得小於左表之 (一)住宅區面臨 10.0 公尺 不含 以上計畫道 2. 涉 及 建 築 物 規 定 事 規定 且建築物(含陽台 露台)與建築 宜 請確認條文內容 路之建築物外牆 陽台 露台與道路境界線 線之最小距離不得小於 1 公尺 與參考共通性條文用 語之一致性 之最小距離不得小於 2 公尺 前院深度 側院深度 3.原條文有關退縮建築 土地使用種類 (公尺) (公尺) (二)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 10.0 公尺 含 沿建築線之綠化規 住宅區 3.00 不予規定 定 基於基地整體設 以上 商業區及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留設 商業區 計考量 改以綠化比 3.00 不予規定 (含景觀商業區) 例另行規定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地區 道路境界線與 風景區 考量計畫區內各基地 建築物 1 樓牆面淨距離至少留設 3.5 公尺 環境條件的特殊性 公園 及兒童遊樂場 並應依騎樓地相關規定辦理且供公眾通行 增訂退縮建築或留設 依作業單位建議修正後通過 修正後條文 六 本計畫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 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物 規 定如下 (一)建築物外牆 陽台 露台與道 路境界線之最小距離不得小 於 2 公尺 (二)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 10.0 公尺 含 以上 商業 區及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 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 地區 道路境界線與建築物 1 樓牆面淨距離至少留設 3.5 大會決議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88 現行條文 學校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三)應留設騎樓部分得設置遮陽(雨)設施 且經 面臨道路部分退縮 市場 整體設計 併同建築執照提出申請者 則不 3.52 公尺以上建築 加油站 計入建蔽率 機關 自來水用地 3.00 不予規定 (四)因基地情況特殊 確實無法依前述規定退縮 污水處理廠用地 3.00 不予規定 建築或留設騎樓者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 (二)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 10 公尺以 上 商業區 7 公尺以上及依其他相關法 委員會同意 得酌予調整 令規定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 地區 建築線與建築物 1 樓牆面淨距離 至少留設 3.52 公尺 並應依騎樓地相 理由 一 點次調查 關規定辦理且供公眾通行 (三)前項建築基地沿建築線須種植寬 0.8 公 二 依水源特定區各都市計畫管制一致性原則 本條文前院深度規定取消 改以建築退縮方 尺 高 0.6 公尺之連續性灌木 並留設 式訂定 原最小距離 1 公尺規定統一修訂為 一處寬 2.5 公尺以下(車道除外)通道 2 公尺 並分列於各土地使用區與建築強度 供行人出入 規定合併之 (四)應留設騎樓部分得設置遮雨棚架 不計 三 原條文 側院深度 僅規定於部分公共設施 入建蔽率及容積 項目 基於對環境品質及景觀具正面效益予 以保留 並分列於各公共設施項目與建築強 度規定合併之 四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原條文有 關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之規定 修訂為 道 路境界線與建築物 1 樓牆面淨距離至少留設 3.5 公尺 五 原修文有關騎樓設置遮陽(雨)棚架應考量當 地景觀 併入建築物整體設計 六 原條文有關退縮建築沿建築線之綠化規定 基於基地整體設計考量 改以綠化比例另行 規定 七 考量計畫區內各基地環境條件的特殊性 增 訂退縮建築或留設騎樓地之例外情形處理方 式 騎樓地之例外情形處 公尺 並應依騎樓地相關規 理方式 定辦理且供公眾通行 (三)因基地情況特殊 確實無法依 前述規定退縮建築或留設騎樓者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 意 得酌予調整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89 現行條文 大會決議 八 風景區內土地 劃分為甲 乙種風景區 甲 1.本計畫風景區已訂定 調整項次 依專案小組意 種風景區以維護自然景觀 涵養保育天然資 細部計畫 建議依細 依作業單位建議修正後通過 見通過 源為主 乙種風景區以維護自然景觀 提供 部計畫發展強度修訂 國民康樂遊憩環境為主 區內建築物及土地 原 條 文 第 四 點 容 積 修正後條文 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率 七 風景區內土地 劃分為甲 乙 2.原條文第六點之風景 種風景區 甲種風景區以維護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 20% 區前院深度規定 爰 自然景觀 涵養保育天然資源 明確規範退縮方式 為主 乙種風景區以維護自然 (二)容積率不得大於 40% 作為後續執行之依 景觀 提供國民康樂遊憩環境 據 為主 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使用 (三)建築基地應自面前道路境界線退縮不得小 應依下列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 20% 於 10 公尺建築 側院深度不得小於 3 公尺 (二)容積率不得大於 40% (三)建築基地應自面前道路境界 線退縮不得小於 10 公尺建 理由 築 一 依原條文第四點風景區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規 定列述 二 本計畫風景區已訂定細部計畫 故依細部計 畫發展強度修訂原條文第四點容積率 三 原條文第六點之風景區前院深度規定 改以 自道路境界線退縮方式列述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九 保護區內土地 以供涵養水源 防止砂土崩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塌等為主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 核准後 得做下列使用 1.國防所需各種設施 2.警衛 保安 保防設施 3.公用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但該設施使用保安 林地時 應經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4.造林及水土保持措施 5.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調整項次 餘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90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6.為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所必需之設施 7.為水庫運作需要之水文氣象觀測站及通訊 必要之設施 (二)禁止下列行為 1.砍伐竹木 但撫育更新 造林 障礙木之採 伐 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使用限制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 改建及拆除後之新建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1.建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 平方公尺 2.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3.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 距離河川水 體水平距離不得小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 應提供開放空間使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定留供開放空間使用後 可供建築基 地狹小者 其原有建築容積因而減少部份 得移轉至毗鄰或鄰近地區之建築基地 並應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 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住宅區內確無其他土 地可利用且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 並經臺 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4.不得重複申請 (四)保護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編定 為建地目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 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變更為建地目 者 得比照前款規定申請建築 理由 考量水土保持安全及保護水源 依水源特 定區各都市計畫一致性原則增訂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91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十 農業區內土地 以作為農業使用為主 禁止 畜牧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 改建及拆除後之新建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 平方公尺 2.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3.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合法建築 空地之新建 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得小 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空間使 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定留供開放 空間使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小者 其原有 建築容積因而減少部份 得移轉至毗鄰或鄰 近地區之建築基地 並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原建築物所有權人 在住宅區內確無其他土地可利用且已完成 污水下水道系統 並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 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取得或發布後繼承 贈 與之農業區土地 於不影響農業生產 及經 特定區管理機關查核不妨礙水源 水質 水 量之保護者 得申請新建農舍 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1.農舍不得超過 2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7.0 公 尺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 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 10% 建築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330 平方公尺 與都 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 15 公尺 2.農業區內之農地 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 10% 農舍面積及 90%農地) 建築主管機關應於地 大會決議 考量本計畫區特殊性及 調整項次 依專案小組意 執行之可行性 補充修 依作業單位建議修正後通過 見通過 正開發距離取水體之退 縮距離 修正後條文 九 農業區內土地 以作為農業使 用為主 禁止畜牧 其土地使 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 改建及 拆除後之新建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1.建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且簷 高不得超過 10.5 公尺 建築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 平方公尺 作業單位建議 2.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3.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 建及合法建築空地之新建 距 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得小 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 供開放空間使用 並得計入法 定空地 但依規定留供開放空 間使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小 者 其原有建築容積因而減少 部份 得移轉至毗鄰或鄰近地 區之建築基地 並應依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實施 辦法有關規 定辦理 惟原建築物所有權人 在住宅區內確無其他土地可 利用且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系 統 並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 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取得或 發布後繼承 贈與之農業區 土地 於不影響農業生產
92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 嗣後不論該 90%農 地是否分割 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3.距離水源取水體不得小於 50 公尺 4.申請基地應檢付用戶廢污水自行聯接公共 污水下水道計畫 始得核發建築執照 及完 成聯接後 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5.除前述規定者外 應依 農業發展條例 有 關規定辦理 理由 依水源特定區其他計畫之農業區一致性原 則增訂 未規定 十一 本特定區內各類土地使用 除前開有關規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特定區內之廢污水處理應確實達到放流 大會決議 及經特定區管理機關查核不 妨礙水源 水質 水量之保 護者 得申請新建農舍 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 1.農舍不得超過 2 層樓且簷高 不得超過 7.0 公尺 建築面積 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 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 面積 10%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 不得超過 330 平方公尺 與都 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 小於 15 公尺 2.農業區內之農地 其已申請建 築 者 ( 包 括 10% 農 舍 面 積及 90%農地) 建築主管機關應於 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 嗣 後 不 論 該 90% 農 地 是 否 分 割 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3.距離水源取水體不得小於 50 公尺 惟因街廓深度不足 有 實質退縮困難者 得依其最大 可退縮距離退縮 但其距離河 川水體之水平距離仍不得小 於 8 公尺 4.申請基地應檢付用戶廢污水 自行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計 畫 始得核發建築執照 及完 成聯接後 始得核發使用執 照 5.除前述規定者外 應依 農業 發展條例 有關規定辦理 調整項次 依專案小組意 餘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見通過
93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水標準 或新北市政府擬定較嚴格之放流水 標準 其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指定興 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應依法取得 排放許可 且位於翡翠水庫大壩以下包括南 勢溪流域 其污水排放管線應接到自來水取 水口下排放 其餘未指定應興建公共污水下 水道系統之地區 應自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 備 (二)已興建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其 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時 均應檢附用戶廢污 水自行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計畫 始得核發 建造執照 並完成聯接後 始得核發使用執 照 (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地區 建築物之新 建 修建 改建 增建均應先檢附水土保持 及廢污水處理計畫書 經審查核可後 始得 發照建築 (四)下列各項得由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作 必要之規定 1.水肥 化糞池 廢棄物等淤積及排放物之宣 排 棄置不得直接排放於水庫用地內 2.房屋結構色彩 式樣及廣告招牌等景觀之維 護 3.農藥之使用及排放 (五)本地區原始地形平均坡度超過 30 之土 地 不得建築使用 並不計入法定空地 ( 六) 屬山坡地土 地利用應符合 山坡地保育 條 例 申請建照應符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有關規定 (七)各機關闢建道路(含產業道路)時 應先經臺 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可 轉報新北 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八)農 林業使用農藥及肥料時 應依主管機關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94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之規定辦理 (九)本計畫區內建築基地總容積上限 (含基準 容積 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基準 容積 1.5 倍 理由 比照水源區其他都市計畫 明定有關廢污 水下水道排放 納管及處理方式 七 本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得依都市 刪除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 理由 刪除原條文 回歸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作多目標使用 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規定辦理 1.有關為加速公共設施 未規定 未規定 取得之容積獎勵部 分 原僅有烏來水源 特定區及坪林水源特 定區有相關規定 為 一致性原則 建議比 照相關規定增列 2.參考新北市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 通性條文 增訂加速 公共設施用地取得之 獎勵規定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維持原計畫 新增條文 十一 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 符合下列規定之申請建築 基地得增加興建之樓地板 面積 (一)捐贈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用地 並與申請建築基 地鄰接 且該申請建築基地 之總面積超過 300 平方公尺 者 得增加所捐贈土地面積 2 倍之樓地板面積 (二)捐贈土地屬同一都市計畫 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但未 與申請建築基地鄰接者 且 該申請建築基地之總面積 超過 500 平方公尺者 得增 加所捐贈土地面積 2 倍乘以 捐贈土地平均公告現值與 申請建築基地平均公告現 值比值之樓地板面積 (三)前二款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不得超過該申請建築基地 理由 考量本市已發 布實施之 20 處 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業依 內政部新修定 之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辦 法辦理 爰刪除 新增條文 維持 原計畫
95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八 左列地區或建築應先經臺北縣都市設計 十二 下列地區或建築應先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照 議委員會依 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 6,000 平方公尺或總 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 樓地板面積大於 30,000 平方公尺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 1,000 平方公尺且總樓地 (二)廣場面積達 6,000 平方公尺以上 公園 板面積大於 2,000 平方公尺 面積達 10,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公園面積達 10,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風景區 (三)工程預算 3,000 萬元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及工 (四)其他經縣府認定之建築 特定區域 公 程預算 5,000 萬元以上之公共設施 共設施及工程 (四)都市更新單元 (五)風景區 (六)其他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建築 特定區域 公共設施或 工程 理由 一 點次調整 二 因應新北市政府改制直轄市 修正機關名稱 三 新北市政府已訂定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明訂 於條文中使審議有明確依據 四 基於水源特定區為維持水源 水質與水量之 目的 並考量水源區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之一致性 訂定較嚴謹之都市設計審 議門檻標準 五 依據台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 性條款草案 修訂都市設計審議門檻標準 總面積乘以法定容積率之 30 前項土地之捐贈應於申請 建築執照時 檢附自願捐贈 同意書 並於建築開工前完 成土地捐贈手續 登記為新 北市有 始得核發使用執 照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大會決議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96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九 建築基地內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 十三 公園 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留設用地總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上種植花草樹木 地下開挖率不得超過 面積 50%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其他建築基 建蔽率加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地內實設空地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 綠化之面積後應留設 50%以上種植花草樹 木 但因設置無遮簷人行道 裝卸位 現 有道路及車道 致實設空地未達應種植花 草樹木面積者 則僅限實設空地須種植花 草樹木 惟應參考 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 術規範 立體綠化規定 於屋頂 陽台等 水平人工地盤予以綠化 前項種植花草樹木部分之覆土深度喬木應 大於 1.5 公尺 灌木應大於 0.8 公尺 地 被應大於 0.3 公尺 且其面積未滿 36 平方 公尺應種植喬木 1 棵 面積 36 平方公尺以 上每滿 36 平方公尺應再種植喬木 1 棵 其 樹冠底離地淨高應達 2.5 公尺以上 樹穴 直徑不得小於 1.5 公尺 穴深不得小於 1.5 公尺 但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另 有決議者 得依決議辦理 公共設施用地提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者 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 制 理由 一 點次調整 二 訂定公共設施用地之綠覆規定 三 一般建築用地法定空地 50%綠化可能衍生土 地使用之限制過高 爰以實設空地扣除依相 關法令規定無法綠化之面積後應留設 50%以 上綠化管制規定之 十四 建築基地地下室開挖率不得超過建蔽率加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基地面積 10 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室開挖率提經新北市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得不受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大會決議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97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前項規定之限制 未規定 未規定 理由 一 為免過深開挖 故增訂地下開挖率規定 二 考量公共設施特殊使用需求 排除須作多目 標使用始得不受限制之規定 十五 配合永續發展及循環經濟 並為增加雨水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貯留及涵養水分避免開發行為造成地表逕 流擴大 建築開發行為應設置充足之雨水 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 有 關實施範圍 送審書件及設置標準 由新 北市政府訂定之 理由 一 落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政策所訂 災害 管理政策與施政策略執行方案 中有關 都 市型水災管理政策與施政策略之建議 之 新開發都會地區應將滯洪池或調洪水庫 納入都會區規劃或由開發單位負擔開發後 所增加逕流之排水改善經費 實施要領 二 新北市府水利局已完成 建築基地設置雨水 貯留滯洪設施計畫 配合計畫執行已於都 市設計審議及建照審查中要求開發者設置 雨水貯留滯洪設施 並基於都市防災審議事 項管控並於建照審查中要求 三 為健全法治基礎避免爭議 故於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明訂雨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 再利用相關設施規劃法源 十六 本特定區管理機關所為各項造林 水土保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持措施 及維護水源水質水量所必要之設 施 得由特定區管理機關自行核辦 理由 基於保護本特定區水源 水質 水量之安 全潔淨立場 所為之各項設施均有其必要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98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性及重要性 妥建議予以增列條文 未規定 未規定 有關山坡地範圍建築物高度放寬事 宜 請規劃單位針對臺北水源特定 區範圍做整體環境考量及高度模擬 分析等適宜性及必要性評估 提請 大會討論 修正後通過 理由 依據公民或團 體陳情意見綜 理表編號第 2 案 經規劃單位 針對四處水源 特定區計畫範 圍做整體環境 模擬分析後 考 量本計畫區內 屈尺地區之住 宅區 變更後為 住二 與商業區 因地勢較平坦 且較具有大面 積開發之基地 及放寬建築物 高度所能對地 方環境產生之 效益 故新增條 文對於建築基 地 大 於 m 且參照 已發布實施之 本市 20 處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有關法定 山坡地之建築 基地 經專業技 師簽證安全無 虞並確保放寬
99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後建築物不破 壞後方山脊所 形成之自然天 際線 提供足夠 的開放供公眾 使用 維護放寬 後視覺景觀通 透性 高度放寬 後容積總量除 不變等規定 經 新北市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 會同加強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 查小組委員聯 席審查通過 得 不受建築技術 規則第 268 條 之高度限制得 放寬其建築高 度之相關規定 辦理者 住宅區 變更後為住 二 得放寬至 21.6 公尺 商 業區得放寬至 28.8 公尺 另 有特殊情形 者 提經本市都 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 者 高度最高得 放 寬 至 36 公 尺
100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修正後條文 十六 位於屈尺 地區法定山坡 地之住二及商 業區建築基 地 因其地勢較 平坦且較具有 大面積開發之 基地 並為配合 整體環境品質 之塑造 經專業 技師簽證安全 無虞並符合下 列規定 經新北 市都市設計審 議委員會會同 加強山坡地雜 項執照審查小 組委員聯席審 查通過 得不受 建築技術規則 第二六八條之 高度限制 (一)應提出放 寬前後視覺模 擬分析 以確保 放寬後建築物 不破壞後方山 脊所形成之自 然天際線 其分 析原則如下 1. 應 選 擇 建 築 基地與新店溪
101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河岸之最近距 離之可視點 進 行建築物高度 放寬前後視覺 景觀模擬分 析 2. 應 至 少 保 留 自新店溪河岸 視點觀看建築 基地後側之自 然 天 際 線 20% 高度不受該建 築物遮蔽為原 則 (二)至少應提 供法定空地 50%開放供公眾 使用 其留設規 定如下 1. 與 周 邊 公 共 設施區位配合 留設 並妥予植 栽綠化及設置 適當人行空 間 2. 留 設 於 前 面 基地線之淨深 不得小於 8 公 尺 以河岸前道 路及新烏路為 前面基地線 者 其淨深不得 小於 10 公尺 3. 其 餘 非 屬 公
102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眾使用之法定 空地 需與公眾 使用之開放空 間適當串連且 維持視覺通透 性 (三)為維護放 寬後視覺景觀 通透性 建築物 之量體座落面 向應垂直河岸 為原則 且應維 持適當鄰棟 鄰 幢間距 並考量 現地高程形塑 前後排建築高 低層次 以維護 後排建築物之 視覺景觀權 利 (四)高度放寬 後容積總量除 不得超過高未 放寬前可容納 之容積總量 申 請者應提出高 度未放寬時之 建築計畫模 擬 並經相關審 議委員會確 認 且不得適 用增設開放空 間及設計建蔽 率降低之容積
103 現行條文 未規定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十七 本要點若執行上有疑義時 得經新北市都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市計畫委員會依計畫審議原意討論解釋後 據以執行 理由 增訂疑義處理方式 十 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本 十八 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本要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要點之規定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 點之規定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 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他有關法令規定 註 水源管制區內之建築基地 不適用本要 點之獎勵規定 理由 點次調整 刪除 理由 本計畫區屬於水源管制區範圍內 無特定 獎勵規定 故刪除本條規定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大會決議 獎勵 符合前項規定 者 其建築高度 可酌予放寬 惟 其樓層住二應 在六層以下且 高度在 21.6 公 尺以下 商業區 應在八層以下 且高度在 28.8 公尺以下 另有特殊情形 者 提經本市都 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 者 高度最高應 在 36 公 尺 以 下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專案小組意 見通過
104 附表二 變更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編 號 陳情人 陳情位置 新店區公所 新店水源特定區 ( ) 1 許鐵鵬 2 屈尺地區 陳情內容 陳情理由 市都委 大會決議 建請於條文中加述直潭 於變更新店水源特定區 予以採納 依通過 社區為住一 其餘部分為 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 納入新店水源區變更案 住二 制要點通盤檢討) 條文 第 3 案辦理 於變更理由 中未針對何種區域或符 中加註相關文字說明 合何種規定得適用住一 或住二之條件作相關規 定 建議本區能比照 99 年底 由於屈尺地區屬法定山 整體考量評估及模擬分 經規劃單位針對四處水 發佈實施之淡水 淡水 坡地範圍 其建築物高度 析後 提大會討論 源特定區計畫範圍做整 (竹圍地區) 八里(龍形 仍受建築技術規則之山 體環境模擬分析後 考量 地區)等都市計畫區 於 坡地建築專章之限制 由 本計畫區內屈尺地區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於屈尺地區標高均在 100 住宅區 變更後為住二 中訂定放寬建築技術規 公尺以下 且地形亦甚平 與商業區因地勢較平坦 則第 268 條之建築物高 緩 與一般所謂山坡地地 且較具有大面積開發之 度限制之規定 形狀況有異 且考量配合 基地及放寬建築物高度 當地自然條件以塑造起 所能對地方環境產生之 伏有秩之都市景觀 效益 故新增條文對於建 築基地大於 1000m2 且 參照已發布實施之本市 20 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有關法定山坡地之 建築基地 經專業技師簽 證安全無虞並確保放寬 後建築物不破壞後方山 脊所形成之自然天際 線 提供足夠的開放供公 眾使用 維護放寬後視覺 景觀通透性 高度放寬後 容積總量除不變等規 定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
105 編 號 陳情人 余明勳 3 陳卿 4 陳情位置 直潭段屈尺小段 陳情內容 陳情理由 市都委 大會決議 議委員會會同加強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小組委 員聯席審查通過 得不受 建築技術規則第 268 條 之高度限制得放寬其建 築高度之相關規定辦理 者 住宅區 變更後為住 二 得放寬至 21.6 公 尺 商業區得放寬至 28.8 公尺 另有特殊情 形者 提經本市都市設計 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者 高度最高得放寬至 36 公尺 新增條文如變 更內容明細表 依通過 1.請都市審議委員會加 1.本土地擬定蓋屋 但是 酌予採納 快決策時間 不知草案何時正式通 1.依程序辦理 2.請告知暫緩建屋的時 過實施?引起過程的耽 2.本計畫未有暫緩建屋 程需要等待多久才能啟 延 請明確告之 規定 動適用新法 2.早期興建之建物並未 3.將回應內容寄予陳情 3.請將今天會議的討論 保留退縮騎樓地 新建 人參閱 事項或決議整理案給在 物是否需要保留? 地所有人 4.請協助給予回應 以利 民之行事 直 潭 段 屈 尺 小 段 請將新烏路一段自屈尺 本里土地大部分均劃為 不予討論 依通過 459 地號 車站向南至屈尺加油站 水源保護區用地為地方 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之路頂保護區變更為商 發展 地盡其用 分區變更 非本次檢討範 業區或住宅區以利地方 圍 建議納入通盤檢討辦 繁榮 (自路邊深入 50 公 理 尺或 80 公尺坡度 30%以
106 編 號 陳情人 陳情位置 陳情內容 陳情理由 市都委 大會決議 下之較平土地) 張文奇 直 潭 段 屈 尺 小 段 1.凡坡度 30%以下由路邊 本里新烏公路上方均劃 不予討論 依通過 等 沿伸 80 公尺之土地變更 為保護區 其中有坡度未 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兩筆地號 為住宅或商業區 超 30%非常多 公路下方 分區變更 非本次檢討範 5 2.屈尺車站至中油加油 為住宅區或商業區 僅一 圍 建議納入通盤檢討辦 站地段均屬坡度 30%以下 路上下之隔 地主之權益 理 之大片私有地 迴然不同 非常不合理 連清榮 許 直 潭 段 塗 潭 小 段 1. 新 店 北 105 線 道 路 規劃為風景區用地超過 不予討論 依通過 永來 黃美 外 左右各 50 公尺內應 10 年未執行者 應視計 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玲 張 土 給地主興建自用住宅 畫無效 分區變更 非本次檢討範 城 黃 再 縮小碧潭風景區土地 圍 建議納入通盤檢討辦 興 林傳 面積從新店區新潭路一 理 蔡定雄 連 段 至 同 路 二 段 之 2 旁 慶宗 黃勝 處 恢復為原農業用地 雄 張 銘 以免市民長期權益受損 6 家 張 銀 塗 呂 印 倉 蔡 良 國 蔡 萬 得 呂陽 呂根條 連 瑞財 連漢 檳 王再傳 等 43 筆地號 劉豐榮 直 潭 段 屈 尺 小 段 請將新烏路二段自屈尺 本里土地泰半劃為水源 不予討論 依通過 地號 車站向南至屈尺加油站 保護區 事實上有些土地 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之路頂保護區變更為商 離水源甚遠 並無多大影 分區變更 非本次檢討範 7 業區或住宅區 以利地方 響 為地方發展 地盡其 圍 建議納入通盤檢討辦 繁榮 (路邊坡度 30%以 利及保障個人財產 有檢 理 下之較平坦土地請予以 討縮小保護區範圍之必 檢討變更之) 要
107 編 號 陳情人 趙和賢 陳情位置 陳情內容 陳情理由 市都委 大會決議 1.集水區與行水區保安 屈尺地區建蔽率及容積 酌予採納 依通過 林及各類區段 應堅守原 率應嚴守分寸 避免漫 1.考量環境保育為優 則 沿 減少主管機關更動之 先 已納入變更原則 2.本計畫區內違章工廠 時政治力介入 2.違規稽核非本次檢討 8 及違建 林地濫墾濫建 範圍 不予討論 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 應聯合稽查 避免狀態擴 大 王柏勝 馮 直 潭 段 屈 尺 小 段 1.新建農舍應比照合法 此地段於民國 62 年間即 酌予採納 依通過 義傑 王金 農舍建築物之增改建及 劃定為新店都市計畫內 1.納入新店水源區變更 葉 陳卿 拆 除 後 之 新 建 規 定 辦 之農業區 76 年翡翠水 案第 9 案辦理 依台 王世昌 王 119 等八筆地號 理 其建物不得超過 3 層 庫完成將此區含納於水 北水源特定區之規 世仁等 樓 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源特定區內給予嚴勵管 定 基於對現住戶之 公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 制 82 年經全區居民抗 權益保障 新建農舍 不得超過 495 平方公尺 爭 為符合自來水法 12 與既有農業之發展強 2.水源取水體定義為何? 條之精神 不得已才將此 度原則不同 本計畫 9 若按現計畫規定不得小 區變更為新店水源特定 依一致性原則增列 於 50 公尺 則本農業區 區內之農業區 83~4 年 2.納入新店水源區變更 沒有一處可符合申建農 間水源局著手改善污水 案第 9 案辦理 已調整 舍之條件 故應比照坪 下水管線全面埋設管線 與坪林水源特定區相 林 烏來水源特定區之規 早已全面完工其根本無 同 定 不 得 小 於 8 公 尺 為 污染水源之慮 故為維護 限 否則權益不保抗爭再 此區居民憲法所保障之 起 工作 財產權更應給予適 度之比照放寬政策 連瑞財 連 直 潭 段 塗 潭 小 段 1.將青潭堰取水口上移 1.本區段於民國 84 年許 不予討論 依通過 慶文 許永 至屈尺霸附近 已陳情將青潭堰取水口 涉及公共設施位置變更 來 張 土 取消本區段限建等措 往上移 因設施已無使用 及都市基盤設施設置 非 10 城 林傳 施 重要功能 部分北市民均 本次檢討範圍內 建議納 黃清富 呂 於本區段尾六巷口對 在飲用廢水 致該取水口 入通盤檢討辦理 清雲 蔡定 面公布地段設污水處理 上移對用戶亦有乾淨水
108 編 號 陳情人 陳情位置 陳情內容 陳情理由 市都委 大會決議 雄 連 清 廠 淨化原住居民日常排 質可用 榮 連 春 放水 2.本區段上游有台北華 發 黃 勝 城約九百多公頃土地興 雄 游 正 建別墅 對岸淨水廠邊亦 一 張 啟 有直潭社區別墅群 唯獨 文 蔡 秀 本區段被禁建實有欠公 花 陳 進 民及民等生命財產的公 雄 張 文 平性 興 張 太 郎 張 寶 美 陳 碧 枝 呂 貴 美 張 月 英 呂 丁 59-4 等 51 筆地號 財 梁素卿 曾粱藤 曾 新 店 區 直 潭 段 磺 1.政府應立即埋設污水 1.本人所有私有土地受 不予討論 依通過 李彩霞 王 窟 小 段 排放管 限水源特定區的管制 舊 涉及污水排放 合法房舍 財慶 張昭 請放寬舊有房舍的改 有房舍不能就地合法改 之認定 補償回饋非本次 明 張 昭 建及限制 建及土地充分利用 檢討範圍 建議納入通盤 發 王 秀 建請比照大台北華城 2.為何大台北華城可大 檢討辦理 美 曾 義 放寬限建 興土地的蓋別墅 在山腳 舞 王 廖 私有土地的受限 再未 下的舊有房舍卻不能改 雲 王 玉 改變現況 建請核發補償 建 11 惠 王 秀 回饋金 3.土地應儘其利用為優 菊 李 春 先 以免居民長期受損 長 曾 義 林 周 榮 木 賴張美 珠 王 德 一 王 重 文 李 寶
109 編 號 陳情人 陳情位置 秀 張 貴 忠 鄭 秀 華 陳華 張立志 邱 奕三.邱益 福 蔡 月 秀 邱秀雄 等地號 王秀美 賴 華 城 一 段 明通 邱益 111~ 福 11-1 地號 賴張美珠 秀岡段 2 地號 陳情內容 陳情理由 市都委 大會決議
110 案由 變更烏來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點通盤檢討)案 類別 審議案 案 號 第 八 案 十三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十四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 十五 計畫緣起及目的 臺北水源特定區劃設目的係以維護臺北水源特定區之水源 水 質 水量 俾充分供應臺北地區自來水用水 並為防止水庫淤積 禁 止水源特定區範圍內土地濫墾或開發行為 以延長水庫使用年限為 主 臺北水源特定區範圍內包含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烏來水源特定 區計畫 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及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等四處都市計 說 畫 由於各自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略有差異 部份居民屢有反應不平 之聲 造成計畫執行上之困擾 而四處都市計畫前次通盤檢討變更計 畫分別於 90 年至 92 年間公告發布實施 迄今業已逾 8 年 理應彙集 居民意見及相關單位執行疑義進行通盤檢討 以符實際發展與管制之 需要 為確保翡翠水庫與直潭淨水廠之使用壽命 嚴防水源 水質 遭受污染 水源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偏向較為嚴格的 土地資源管制性思維 因而對使用土地方式多所限制 難免影響 明 地主使用土地之權益 因此本案將考量相關規定之公平合理性 在維護環境生態及水源 水質之前提下 配套周全措施以兼顧當 地居民生活及生產權益 並配合地方發展需要 重新審視現行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內容 務求達到都市計畫之公平正義原則 及實 踐公共利益之宗旨 十六 計畫位置與檢討範圍 一 計畫位置 烏來水源特定區範圍北起南勢溪與桶後溪交會處北側約 200 公尺處 南迄入山檢查哨南側 東以南勢溪 桶後溪外緣山坡地 連接線為界 西以原住民聚落地區西側外緣山坡地連線為界 計
111 畫面積為 公頃 詳附圖一 二 檢討範圍 本次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 係修正不合時宜 或不一致之規定 俾利落實計畫管制之目標 爰下列議題本次不 予討論 並將納入下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規劃參考 1.烏來保安保護區為旅館區或溫泉區議題 2.原有合法建物之認定條件議題 3.水源區管制對地主權益損害之補償議題 十七 變更內容 變更內容詳見附表一 十八 辦理經過 (一)本案自 98 年 11 月 18 日起辦理公告徵求意見 計畫草案自 100 年 4 月 1 日起辦理公開展覽 30 天 並於 100 年 4 月 14 日上午 11 時 假烏來區公所舉辦說明會 公展與審議期間公民或團體所提意見 共計有 2 案 (二)本案於 100 年 6 月 2 日召開本案第 1 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 會議 決議如下 1.本案人民陳情案件共計18件 若陳情內容不涉及本次變更內容 請作業單位發文予陳情人 告知不在本案範圍 建議納入後續辦 理通盤檢討案 2.有關烏來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條文針對旅館獎勵部分 規定 開發者應負責興建完成申請開發土地面積至少10 之公共停車 場 提供使用 請規劃單位釐清其公共停車空間留設於基地內或 基地外 3.有關臺北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3點刪除 河川水 體水平距離8公尺範圍內 之文字 其與烏來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 管制要點第11點文字內容不一致 另同條文字內容規定 申請建 築時 除應避免座落上開地區外 如在其他地區另有適當土地 可依個案申請 必要時得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 請規劃單 位釐清其他地區適當土地是指計畫範圍內或範圍外其他土地 並 評估本條例執行上是否合理及妥適 4.有關建築物規定部分 若涉及建築相關法令已規範部分 回歸建 築相關規定辦理
112 5.有關新店水源特定區污水處理量推估計畫人口部分 請規劃單位 詳述計算方式 比較每人樓地板面積以30平方公尺與50平方公尺 計算之差異 並於下次會議中說明 6.請規劃單位檢視四個水源特定區內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文 及特殊性條文 並詳加補充說明特殊性條文增列之原因 另原條 文於本案保留延用部分 應詳述延用之理由 例如公共設施取得 之容積獎勵及前後院深度比皆未有一致性規定 請規劃單位釐清 7.有關為加速公共設施取得之容積獎勵部分 原僅有烏來水源特定 區及坪林水源特定區有相關規定 為一致性原則 請規劃單位評 估增列其他水源特定區之可行性 8.本案新增規定部分 請規劃單位補充說明立法原意及與原條文之 差異性 9.有關本條文涉及範圍確定 文字內容複雜部分 例如坪林水源特定區台 九線兩側需經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 但未詳述範圍部分 請規劃單 位於條文內補充示意圖或計算方式 以利後續執行 (三)本案於100年8月3日召開本案第2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 會議決 議如下 1.本案新條文草案有關 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基地 如座落在活 動斷層兩側50公尺範圍內 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以資交換 並得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請規劃單位確認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之適用性及考量執行之可行性後予以修正 2.有關涉及建築物規定事宜 請確認條文內容與參考共通性條文用語 之一致性 並請補充說明變更理由 3.有關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屈尺地區住宅區高度放寬乙案 請規劃單 位針對本計畫區做全面之評估及模擬分析後 提大會討論 4.有關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人民陳情案編號第3案 請修正陳情位置 地段號 並函覆陳情人本案歷次小組會議紀錄 5.有關不涉及本案檢討範圍之建議意見 修正為不予討論 不採納建 議意見者修正為不予採納 部分採納建議意見者修正為酌予採納 6.請規劃單位重新檢視並補充說明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人民陳情案 編號第9案及第11案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人民陳情案編號第2案及 第4案之建議意見 另請本市新店區公所協助有關臺北水源特定區 計畫人民陳情案編號第7案陳情內容 俾利本案之檢討研商
113 7.本案依上述意見修正後提送大會審議 並請規劃單位於收到本會議 紀錄後7日內提送修正資料 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八 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 詳表二 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九 以上合法定程序 提請大會審議 一 有關本案公展條文第 11 條 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基地 如座落 在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內 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以資交換 並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請規劃單位說明 本案適用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適法性 並明確規範執行機制 提請大 會討論 作業 單位 二 本案公展條文第 12 條為加速公共設施取得之容積獎勵乙案 係考量 與烏來及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一致性並參考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 建議 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文修正 查本市 100 年 1 月 17 日發布實施之 意見 20 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業刪除相關條 文 並依內政部新修定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理 爰本條 文是否仍有增列之需求性及特殊性 提請大會討論 三 餘請依通過 一 有關本案公展條文第 11 條 查本計畫範圍內未有活動斷層 惟其仍 涉及地質災害範圍地區 考量區內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建築之安全性 及民眾之權益 本案刪除條文內 坐落在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 內 文字 並同意修正條文 並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另請確認地質災害地區之範圍 並於後續辦理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時檢討變更為適當分區 二 有關本案新增條文第 12 條為加速公共設施取得之容積獎勵乙案 考 量本市已發布實施之 20 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業依內政部新修定 決議 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理 爰刪除本條文規定 三 為考量烏來區遷校及國中 小併校需求 學校用地經都市設計審議通 過者 容積率最高得比照機關用地不得大於 200% 四 有關臺北水源特定區內地主回饋補償問題 請各公所另行研議辦理 另若有區政發展需要 請各公所循程序提送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 五 餘依辦理 並授權作業單位審核修正條文後通過
114 附表一 變更烏來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及綜理表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台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及同法臺灣省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施行細則第 33 條及第 35 條規定訂定之 理由 配合內政部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臺內中營 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之 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修正法令依據 二 住宅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 二 住宅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定 定 (一)建蔽率 不得大於 60 (一)建蔽率 不得大於 60 (二)容積率 不得大於 120 (二)容積率 不得大於 120 (三)使用限制 (三)使用限制 1.以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為主 不得設置 工廠 2.原有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合法建築空 地之新建 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得小 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空間 使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定留供 開放空間使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小者 其原有建築容積因而減少部分 得移轉至 毗鄰或鄰近地區之建築基地 並應依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原建 築物所有權人在住宅區內確無其他土地 可利用 且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 並經 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 限 大會決議 依作業單位建議辦理 依通過 依作業單位建議辦理 依通過 1.以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為主 不得設置工 廠 2.原有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合法建築空地 之新建 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得小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空間使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定留供開放空間 使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小者 其原有建築 容積因而減少部分 得移轉至毗鄰或鄰近地 區之建築基地 並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 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住 宅區內確無其他土地可利用 且已完成污水 下水道系統 並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 同意者 不在此限 理由 為維護都市環境品質並追求都市永續發 展 考量立法原意與評估現況發展情形 故維持住宅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原 規定 三 商業區係提供當地居民及遊客商業活動使 三 商業區係提供當地居民及遊客商業活動使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辦理 依通過
115 現行條文 用 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應依下列 規定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一)建蔽率 不得大於 60 (二)容積率 不得大於 180 (二)容積率 不得大於 180 (三)使用限制 以興建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三)使用限制 以興建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 (一)建蔽率 不得大於 60 (一)建蔽率 不得大於 60 (二)容積率 不得大於 180 (二)容積率 不得大於 180 關之規定 五 為促進旅館區之發展 凡基地符合下列規 定 且其開發計畫送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 議通過者 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基地面 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 20 (一)申請面積應超過 2,000 平方公尺 且為一 完整基地 (二)開發者應負責興建完成申請開發土地面 大會決議 物為主 不得設置工廠 理由 為維護都市環境品質並追求都市永續發 展 考量立法原意與評估現況發展情形 故維持商業區原規定 四 旅館區內之土地 以興建旅館及其相關使 四 旅館區內之土地 以興建旅館及其相關使用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用之建築物為限 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之建築物為限 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 應依下列規定 下列規定 (三)申請建照應符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有 用 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應依下列規 定 (一)建蔽率 不得大於 60 築物為主 不得設置工廠 作業單位建議 依作業單位建議辦理 依通過 理由 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申請建照應符 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有關之規定 已 規定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 故本處刪 除 五 為促進旅館區之發展 凡基地符合下列規 1.修正烏來水源特定區旅 依 作 業 單 位建 議 修正 依通過 館獎勵之土地使用管制 後通過 條文 開發者應於申請基 地內提供公共停車空間 修正後條文 2.為避免法定停車空間納 五 為促進旅館區之發 入獎勵 增定獎勵容積附 展 凡基地符合下 (一)申請面積應超過 2,000 平方公尺 且為一完 帶條件提供之 前項停車 列規定 且其開發 整基地 空間不得計入法定停車 計畫送經新北市 空間 之規定 都市設計審議通 定 且其開發計畫送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 議通過者 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基地面 積乘以該基地容積率之 20
116 現行條文 積至少 10 之公共停車場 提供公眾使 用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二)開發者應負責興建完成申請開發土地面積 至少 10 之公共停車場 提供公眾使用 過者 得增加之樓 地板面積為基地 面積乘以該基地 容積率之 20 大會決議 (三)前項停車場車位不得計入法定停車空間 (一)申請面積應超過 理由 一 因應新北市政府改制直轄市 修正機關名 稱 二 為避免法定停車空間納入獎勵 增定獎勵容 積附帶條件提供之 前項停車空間不得計 入法定停車空間 之規定 2,000 平 方 公 尺 且為一完整 基地 (二)開發者應於申請 基地內 興建完 成該基地土地面 積至少 10 之公 共停車場 提供 公眾使用 (三)前項停車場車位 不得計入法定停 車空間 六 保安保護區內土地 以供涵養水源 防止 六 保安保護區內土地 以供涵養水源 防止砂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砂土崩塌等為主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 土崩塌等為主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定 (一)本區內土地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 (一)本區內土地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者 得為下 新北市政府核准者 得為下列之使用 列之使用 1.國防所需各種設施 1.國防所需各種設施 2.警衛 保安 保防設施 2.警衛 保安 保防設施 3.公用事業所必須之設施 但該設施 使用保 依作業單位建議辦理 依通過
117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3.公用事業所必須之設施 但該設施 使用 安林地時 應經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保安林地時 應經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同 4.造林與水土保持措施 意 5.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4.造林與水土保持措施 6.為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所必須之設施 5.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7.為水庫運作需要之水文氣象觀測站及通訊 6.為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所必須之設施 必要之設施 7.為水庫運作需要之水文氣象觀測站及通 8.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 改建及拆除後之新建 訊必要之設施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8.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 改建及拆除後之新 (1)建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0.5 公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1)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 3 層樓 或 平方公尺 公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 (2)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平方公尺 (3)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合法建築 (2)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空地之新建 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得 (3)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合法建 小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空 築空地之新建 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 間使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定留 不得小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 供開放空間使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小 開放空間使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 者 其原有建築容積因而減少部分 得移 依規定留供開放空間使用後 可供建築 轉至毗鄰或鄰近地區之建築基地 並應依 基地狹小者 其原有建築容積因而減少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 部分 得移轉至毗鄰或鄰近地區之建築 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住宅區內確無其他土 基地 並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有 地可利用 且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 並 關規定辦理 惟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住 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同意者 不在 宅區內確無其他土地可利用 且已完成 此限 污水下水道系統 並經台北水源特定區 (4)不得重複申請 管理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二)本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 但前項各款所 (4)不得重複申請 (二)本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 但前項各 款所列各項設施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 但撫育更新 造林 障礙木之 採伐 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列各項設施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 但撫育更新 造林 障礙木之採 伐 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 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保安保護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118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三)保安保護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編定為建地目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已編定為建地目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建築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變更為建 合法建築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變 地目者 得比照前款規定申請建築 更為建地目者 得比照前款規定申請建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理由 一 為因應新北市政府改制直轄市 以及符合水 源區土地利用之管理組織架構 將原 經 台北縣政府核准者 之規定 修訂為 經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核 准者 二 考量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用語之一致性與 嚴謹度 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 8 目之 1 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 3 層樓 或 10.5 公尺 修訂文字用語為 建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尺 七 河川區除依水利法之有關規定外 特定區 七 河川區除依水利法之有關規定 特定區內之 1.為維護水源特定區內之 修正後通過 依通過 內之河川區為保護水源禁止任何污染水體 河川區為保護水源禁止任何污染水體之水 河川區之水源 水質 水 之水面活動 面活動 量 避免不當活動行為影 修正後條文 響 故維持原規定 七 河川區除依水利法 2.六考量土地使用分區管 之有關規定 計畫 理由 維持原規定 制要點用語之一致性 修 區內之河川區為 正特定區為 計畫區 保護水源禁止任 何污染水體之水 面活動 八 宗教專用區內之土地以興建與宗教有關使 八 宗教專用區內之土地以興建與宗教有關使用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依作業單位建議辦理 依通過 用之建築物為主 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之建築物為主 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 應依下列規定 下列規定 築 (一)建蔽率 不得大於 60 (一)建蔽率 不得大於 60 (二)容積率 不得大於 120 (二)容積率 不得大於 120
119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理由 考量立法原意與評估計畫區現況發展情 形 故維持宗教專用區內之土地原規定 九 本特定區內公共設施包括公園 機關 發 九 本特定區內公共設施包括公園 機關 發電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電廠用地 學校 停車場 墓地等 其土 廠用地 學校 停車場 墓地等 其土地使 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園之闢建應檢送整體發展計畫送經核 (一)公園之闢建應檢送整體發展計畫送經核 准 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3 簷 准 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3 除紀 高除紀念性建築物外 不得超過 2 層或 7 念性建築物外 不得超過 2 層樓且簷高不 公尺 得超過 7.0 公尺 (二)機關用地闢建時 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 大於 40 容積率不得大於 200 (二)機關用地闢建時 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 大會決議 依作業單位建議辦理 修正後通過 理由 1.為考量烏來區遷校 及國中 小併校需 求 學校用地經都市 設計審議通過者 容 積率最高得比照機 關用地不得大於 200% 2.餘依 通過 於 40 容積率不得大於 200 (五)停車場四周應予以美化 且其相關服務設 (五)停車場四周應予以美化 且其相關服務設施 修正後條文 九 本特定區內公共設 施 包括 公園 機 關 發電廠用地 學校 停車場 墓 地等 其土地使用 應 依下 列規定 辦 理 施所需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60 所需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 60 容積 (一)公園之闢建應檢 容積率不得大於 300 率不得大於 300 (三)發電廠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 50 容積率 不得大於 150 (四)學校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 50 容積率不 得大於 150 (三)發電廠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 50 容積率 不得大於 150 (四)學校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 50 容積率不 得大於 150 送整體發展計畫 (六)公墓應配合附近景觀予以美化 公墓內除 (六)公墓應配合附近景觀予以美化 公墓內除納 送經核准 其建 納骨塔 公墓設施及管理必需者外 不得 骨塔 公墓設施及管理必需者外 不得有 築物之建蔽率不 有任何建築物 包括殯儀館或火葬場 其 任何建築物 包括殯儀館或火葬場 其中 得大於 3 除 中納骨塔最大基層面積 200 平方公尺 總 納骨塔最大基層面積 200 平方公尺 總樓 紀念性建築物 樓地板面積為 600 平方公尺 納骨塔以外 地板面積為 600 平方公尺 納骨塔以外之 外 不得超過 2
120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之建築物之總面積不得超過 150 平方公 建築物之總面積不得超過 150 平方公尺 層樓且簷高不得 尺 但原始地形坵塊圖上 其平均坡度在 但原始地形平均坡度在 30 以上土地 不 超過 7.0 公尺 30 以上土地 不得變更地形 或作埋葬 得變更地形 或作埋葬使用 使用 理由 一 考量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用語之一致性與 嚴謹度 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簷高除紀 念性建築物外 不得超過 2 層或 7 公尺 修訂為 除紀念性建築物外 不得超過 2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7.0 公尺 二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1 條之用語定義 即已 明定 平均坡度 之計算方式 故原條文 但原始地形坵塊圖上 其平均坡度在 30% 以上土地 之文字用語 修訂為 但原始 地形平均坡度在 30%以上土地 以免對坵 塊圖另生疑義 (二)機關用地闢建 時 其建築物之 建蔽率不得大於 40 容積率不 得大於 200 (三)發電廠用地建蔽 率 不 得 大 於 50 容積率不得 大於 150 (四)學校用地建蔽率 不 得 大 於 50 容積率不得 大於 150 惟 經都市設計審議 通過者 容積率 最高不得大於 200% (五)停車場四周應予 以美化 且其相
121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關服務設施所需 建築物之建蔽率 不 得 大 於 60 容積率不得 大於 300 (六)公墓應配合附近 景觀予以美化 公墓內除納骨 塔 公墓設施及 管理必需者外 不得有任何建築 物 包括殯儀館 或火葬場 其中 納骨塔最大基層 面積 200 平方公 尺 總樓地板面 積為 600 平方公 尺 納骨塔以外 之建築物之總面 積不得超過 150 平方公尺 但原 始地形平均坡度
122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在 30 以 上 土 地 不得變更地 形 或作埋葬使 用 十 本特定區內各類土地使用 除前開有關規 十 本特定區內各類土地使用 除前開有關規定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特定區內之廢污水處理應確實達到放 (一)本特定區內之廢污水處理應確實達到放流 流水標準 或省 市 主管機關擬訂較嚴 水標準 或主管機關擬定較嚴格之放流水 格之放流水標準 其經台北水源特定區管 標準 其經臺北水源特定區下水道管理機 理機關指定應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關指定應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 之地區 應依法取得排放許可 且位於翡 區 應依法取得排放許可 且位於翡翠水 翠水庫大壩以下包括南勢溪流域 其污水 庫大壩以下包括南勢溪流域 其污水排放 排放管線應接到自來水取水口下排放 其 管線應接到自來水取水口下排放 其餘未 餘未指定應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 指定應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地區 應自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備 應自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備 (二)指定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公 (二)已興建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其 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完成前 建築物之新 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時 均應檢附用戶廢 建 增建時 應檢附水土保持及廢污水處 污水自行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計畫 始得 理設施計畫 經審查核可後 始准予先行 核發建造執照 並完成聯接後 始得核發 發照建築 唯須切結於公共污水下水道完 使用執照 成後 6 個月內 自行納入系統內 ( 三 ) 已興 建完 成公 共污 水下 水 道系 統之地 (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地區 建築物之新 建 修建 改建 增建均應先檢附水土保 依作業單位建議辦理 依通過
123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區 其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時 均應檢附 持及廢污水處理計畫書 經審查核可後 用戶廢污水自行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計 始得發照建築 畫 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並完成聯接後 (四)下列各項得由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做 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地區 建築物之 新建 修建 改建 增建均應先檢附水土 保持及廢污水處理計畫書 經審查核可 必要之規定 1.水肥 化糞池 廢棄物等淤積及排放物之宣 排 棄置不得直接排放於水庫用地內 2.房屋結構色彩 式樣及廣告招牌等景觀之維 護 3.農藥之使用及排放 後 始得發照建築 (五)本地區原始地形平均坡度超過 30 之土 (五)下列各項得由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 地 不得建築使用 並不計入法定空地 做必要之規定 1.水肥 化糞池 廢棄物等淤積及排放物之 (六)屬山坡地者土地利用應符合山坡地保育利 宣排 棄置不得直接排放於水庫用地內 用條例規定 申請建照應符合山坡地開發 2.圈養牲畜 建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 3.房屋結構色彩 式樣及廣告招牌等景觀之 維護 (七)闢建道路(含產業道路)需穿越保護區 農業 4.農藥之使用及排放 區土地 並已取得土地產權或使用同意書 (六)本地區原始地形坵塊圖上 其平均坡度超 時 應先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審查 過 30 之土地 不得建築使用 並不計 核可 轉報新北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入法定空地 (八)農 林業使用農藥及肥料時 應依特定區管 (七)申請建照應符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理機關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法有關規定 (九)本計畫區內建築基地總容積上限 (含基準 (八)地方機關闢建道路(含產業道路)或已發 容積 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基準 布細部計畫規定私人整體開發之住宅區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124 現行條文 權利關係人自行闢建必要聯外道路 需穿 越保護區 農業區土地 並已取得土地產 權或使用同意書時 應先經台北水源特定 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可 轉報台北縣政府核 准後實施 (九)農 林業使用農藥及肥料時 應依特定區 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容積 1.5 倍 理由 一 本特定區污水放流標準原本即應遵守主管機 關之規定 無需限定省 市 政府層級 故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省(市)主管機 關擬定 之規定 修訂為經 主管機關擬 定 二 為符合現行政府組織架構與權責 本特定區 下水道相關業主管單位應包括台北水源特 定區管理局及新北市政府 將原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 經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指 定應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修 訂為 經台北水源特定區下水道管理機關 指定應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三 因公共汙水下水道已興建完成 已無規範先 行發照之必要 故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 四 本特定區土地允許使用項目已無圈養牲畜之 規定 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 之 圈養牲畜 規定 五 為統一文字用語 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61 條規定計算 平均坡度 故原條文第一項 第六款 本地區原始地形坵塊圖上 其平 均坡度在 30%以上土地 之文字用語 修訂 為 本地區原始地形平均坡度在 30%以上土 地 六 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增訂山坡地土地利用遵 循之共通性法令規定 七 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係規範穿越保護區 農 業區之闢建道路 含產業道路 行為 應 一律經過主管單位核准後始能實施 故無 需區分行為人為機關或私人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125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八 為管控計畫區土地發展總量 及避免開發強 度過度集中 增訂建築基地總容積上限規 定 十一 本特定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基地 十一 本特定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基地 如 1.考量臺北水源特定區土 1.有關修正 河川水體 修正後通過 如座落在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 8 公尺 座落在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 8 公尺範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 水平距離 8 公尺範圍 範圍內或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內 圍內或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內及環 一致性原則 修正烏來 內之文字 依作業單 理由 及環境地質災害區 高山崩潛感地區 境地質災害區 高山崩潛感地區 申請建 水源特定區第 11 點文字 位建議修正 查本計畫範圍內未有 申請建築時 除應避免座落上開地區 築時 除應避免座落上開地區外 如在其 內容 建議刪除 河川 2.有關 區內之住宅區 活動斷層 惟其仍涉及 外 如在其他地區另有適當土地 可依 他地區另有適當土地 可依個案申請在不 水體水平距離 8 公尺範 及合法房屋基地 如 地質災害範圍地區 考 個案申請在不超過原核准面積下准予 超過原核准面積下准予建築 必要時得另 圍內之文字 距 離 河 川 水 體 水 平 量區內住宅區及合法 建築 必要時得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 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以資交換 並得依都 2.請規劃單位說明本案適 距離 8 公尺範圍內或 房屋建築之安全性及 以資交換 但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 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用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 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 民眾之權益 本案刪除 者 不在此限 適法性 並明確規範執 尺 範 圍 內 另 覓 適 條文內 坐落在活動斷 行機制 提請大會討論 當 土 地 予 以 變 更 以 層 兩 側 50 公 尺 範 圍 理由 資交換 並得依都市 內 文字 並同意修正 一 有關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內及環境地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條文 並得依都市計畫 質災害區 高 山崩潛感地區之建築申 請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相 案 因需考量其建築物安全且涉及相關建 理 請規劃單位確 關規定辦理 另請確 管法令規定 將是否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 認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認地質災害地區之範 列為核准建築之必要條件實屬不妥 故予 法 之 適 用 性 及 考 量 圍 並於後續辦理都市 以修正 執 行 之 可 行 性 後 予 計畫通盤檢討時檢討 二 為明確限制發展地區合法建築權利之移轉方 以修正 變更為適當分區 式 增訂 並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修正後條文 十一 本特定區內之住 宅區及合法房 屋基地 如座落 在環境地質災 害區 高山崩潛 感地區 申請建 築時 除應避免 座落上開地區 外 如在其他地 區另有適當土
126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十二 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 符合下列規 定之申請建築基地得增加興建之樓地 板面積 十二 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 符合下列規定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之申請建築基地得增加興建之樓地板面 積 (一)捐贈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並與 申請建築基地銜接 且該申請建築基地之 總面積超過 300 平方公尺者 得增加所捐 贈土地面積 2 倍之樓地板面積 (一)捐贈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並與申 請建築基地鄰接 且該申請建築基地之總 面積超過 300 平方公尺者 得增加所捐贈 土地面積 2 倍之樓地板面積 (二)捐贈土地屬同一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用地 但未與申請建築基地銜接者 且 該申請建築基地之總面積超過 500 平方 公尺者 得增加所捐贈土地面積 2 倍乘以 捐贈土地平均公告現值與申請建築基地 平均公告現值比值之樓地板面積 (二)捐贈土地屬同一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用地 但未與申請建築基地鄰接者 且該 申請建築基地之總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 者 得增加所捐贈土地面積 2 倍乘以捐贈 土地平均公告現值與申請建築基地平均公 告現值比值之樓地板面積 (三)前二項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申 請建築基地總面積乘以法定容積率之 30 (三)前二款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申請 建築基地總面積乘以法定容積率之 30 前項土地之捐贈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檢附自願捐贈同意書 並於建築開工前 完成土地捐贈手 續 登記為臺北縣 所 有 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土地之捐贈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 檢 附自願捐贈同意書 並於建築開工前完成 土地捐贈手續 登記為新北市所有 始得 核發使用執照 理由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 條 爰修正原條文 第一項 第二項建築基地規定之文字 銜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地 可依個案申 請在不超過原 核准面積下准 予建築 必要時 得另覓適當土 地予以變更以 資交換 並得依 都市計畫容積 移轉實施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 依作業單位建議辦理 刪除本條文 理由 考量已發布實施之本 市 20 處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業依內政部 新修定之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辦 理 爰刪除本條文
127 現行條文 十三 本特定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 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接 為 鄰接 二 原有容積獎勵 符合環境保護之目的下進行 管制要點合理的調處 故維持原規定 三 因應新北市政府改制直轄市 修訂 台北縣 為 新北市 十三 公園 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留設用地總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面積 50%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其他建築基 地內實設空地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 綠化之面積後應留設 50%以上種植花草樹 木 但因設置無遮簷人行道 裝卸位 現 有道路及車道 致實設空地未達應種植花 草樹木面積者 則僅限實設空地須種植花 草樹木 惟應參考 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 術規範 立體綠化規定 於屋頂 陽台等 水平人工地盤予以綠化 前項種植花草樹木部分之覆土深度喬木 應大於 1.5 公尺 灌木應大於 0.8 公尺 地被應大於 0.3 公尺 且其面積未滿 36 平方公尺應種植喬木 1 棵 面積 36 平方 公尺以上每滿 36 平方公尺應再種植喬木 1 棵 其樹冠底離地淨高應達 2.5 公尺以 上 樹穴直徑不得小於 1.5 公尺 穴深不 得小於 1.5 公尺 但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 議委員會另有決議者 得依決議辦理 公共設施用地提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 限制 理由 一 訂定公共設施用地之綠覆規定 二 考量一般建築用地法定空地 50%綠化可能衍 生土地使用之限制過高 爰以實設空地扣 除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綠化之面積後應留 設 50%以上綠化管制規定之 大會決議 依作業單位建議辦理 調整點次 餘依通 過
128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十四 建築基地地下室開挖率不得超過建蔽率加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基地面積 10 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室開挖率提經新北 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得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理由 一 為免過深開挖 故增訂地下開挖率規定 二 考量公共設施特殊使用需求 排除須作多目 標使用始得不受限制之規定 十四 本特定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 十五 本特定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1.涉及建築物規定事宜 施用地之建築物規定如下 用地之建築物規定如下 請確認條文內容與參考 共通性條文用語之一致 (一)建築物之形態應採斜頂 (一)建築物之形態應採斜頂 性 (二)建築物(含陽台 露台)與建築線之最小距 2.考量本次變更係為檢討 (二)建築物外牆面 陽台 露台等與建築線之最 離不得小於 2 公尺並應植樹或綠美化 台北水源特定區四個特 小距離不得小於 2 公尺並應植樹或綠美化 (三)住宅區 商業區及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 定計畫區之土管共通 (三)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 8 公尺以上 商業區及 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地區 建築線 性 爰請補充說明增列 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 與建築物 1 樓牆面淨距離至少留設 3.52 特殊性條文及維持部分 人行道之地區 道路境界線與建築物 1 樓 公尺 並應依騎樓地相關規定辦理且供公 原條文之理由 牆面淨距離至少留設 3.5 公尺 並應依騎 眾通行 樓地相關規定辦理且供公眾通行 (四)應留設騎樓部分得設置遮陽(雨)設施 且 (四)應留設騎樓部分得設置遮陽(雨)設施 且經 經整體設計 併同建築執照提出申請者 整體設計 併同建築執照提出申請者 則 則不計入建蔽率 不計入建蔽率 (五)因基地情況特殊 確實無法依前述規定退 (五)因基地情況特殊 確實無法依前述規定退縮 縮建築或留設騎樓者 經台北縣都市設計 建築或留設騎樓者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 審議委員會同意 得酌予調整 議委員會同意 得酌予調整 理由 一 點次調整 二 原第一項第二款係規範退縮建築之深度以植 栽綠美化 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 第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款 退縮建 大會決議 依作業單位建議辦理 調整點次 餘依通 過 修正後通過 修正後條文 十五 本特定區內各種 土地使用分區及 公共設施用地之 建築物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形態應 採斜頂 (二)建築物外牆面 陽台 露台等與 建築線之最小距 離不得小於 2 公 尺並應植樹或綠 美化 (三)住宅區面臨計畫 道路 8 公尺以 上 商業區及依 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應留設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之 地區 道路境界 線與建築物 1 樓 調整點次 餘依通 過
129 現行條文 十五 本特定區內之建築應先經台北縣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 照 惟為審議之需要 必要時得由台北 縣政府另行訂定都市設計準則作為審議 之依據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築深度 之定義係指 建築物外牆面自建 築線退縮之深度 且不含免計入建築面積 之陽臺 屋簷 雨遮及遮陽板等 惟本條 規定退縮之建 築物應包含陽台及露台 部 份 故為明確化文字用語 以免造成執行 之疑義 原條文 建築物(含陽台 露台) 修正為 建築物外牆面 陽台 露台等 三 考量水源區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 一致性 部份自然發展之聚落住宅區無留 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必要及條件 故 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修訂住宅區面臨 8 公尺 以上計畫道路始需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 道 另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五十七條規定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寬 度為 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 面 不得小於三 五公尺 為免執行疑義 本處依其規定 原條文 建築線與建築物 1 樓牆面淨距離至少留設 3.52 公尺 修訂為 道路境界線與建築物 1 樓牆面淨距離至 少留設 3.5 公尺 五 第一項第五款配合新北市政府改制直轄市 修正機關名稱 十六 下列地區或建築應先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議委員會依 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 1,000 平方公尺且總樓 地板面積大於 2,000 平方公尺 (二)工程預算 3,000 萬元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及 工程預算 5,000 萬元以上之公共設施 (三)都市更新單元 (四)公園面積達 10,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其他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定並 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建築 特定區域 公 牆面淨距離至少 留設 3.5 公尺 並應依騎樓地相 關規定辦理且供 公眾通行 大會決議 (四)因基地情況特 殊 確實無法依 前述規定退縮建 築或留設騎樓 者 經新北市都 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同意 得酌予 調整 依作業單位建議辦理 調整點次 餘依通 過
130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共設施或工程 未規定 未規定 理由 一 新北市政府已訂定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明訂 於條文中使審議有明確依據 二 基於水源特定區為維持水源 水質與水量之 目的 並考量水源區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之一致性 訂定較嚴謹之都市設 計審議門檻標準 十七 配合永續發展及循環經濟 並為增加雨水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貯留及涵養水分避免開發行為造成地表 逕流擴大 建築開發行為應設置充足之雨 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 施 有關實施範圍 送審書件及設置標 準 由新北市政府訂定之 理由 一 落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政策所訂 災害 管理政策與施政策略執行方案 中有關 都 市型水災管理政策與施政策略之建議 之 新開發都會地區應將滯洪池或調洪水庫 納入都會區規劃或由開發單位負擔開發後 所增加逕流之排水改善經費 實施要領 二 新北市府水利局已完成 建築基地設置雨水 貯留滯洪設施計畫 配合計畫執行已於都 市設計審議及建照審查中要求開發者設置 雨水貯留滯洪設施 並基於都市防災審議 事項管控並於建照審查中要求 三 為健全法治基礎避免爭議 故於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明訂雨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 再利用相關設施規劃法源 十八 本特定區管理機關所為各項造林 水土保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持措施 及維護水源水質水量所必要之設 施 得由特定區管理機關自行核辦 依作業單位建議辦理 調整點次 餘依通 過 依作業單位建議辦理 調整點次 餘依通 過
131 現行條文 未規定 十六 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它相關法令之 規定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理由 基於保護本特定區水源 水質 水量之安 全潔淨立場 所為之各項設施均有其必要 性及重要性 妥建議予以增列條文 十九 本要點若執行上有疑義時 得經新北市都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市計畫委員會依計畫審議原意討論解釋 後據以執行 理由 增訂疑義處理方式 二十 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定 理由 點次調整 大會決議 依作業單位建議辦理 調整點次 餘依通 過 依作業單位建議辦理 調整點次 餘依通 過
132 附表二 變更烏來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 編 號 陳情人 周克雄 陳情位置 陳情內容 陳情理由 市都委 大會決議 西 羅 岸 段 318 新北市烏來區(里)溫泉 若本次通盤檢討 對於本 不予討論 依通過 部分等 街 人房舍 土地之使用管制 涉及行水區合法房屋認 三筆地號 107 號之既有房舍 土地 有所變更調整 恐將嚴重 定及分區變更議題 非本 自 37 年起 本人家族即 影響本人之權益 敬請 次檢討範圍 建議納入通 有居住及使用事實 民國 貴局惠予詳查 並說明保 盤檢討辦理 43 年起 並有相關土地 障 本 人 合 法 使 用 之 房 納稅證明文件 民國 44 舍 土地 年起登記 蝴蝶蘭民族舞 蹈研究社 等相關公司 行號有案 今聞 貴局辦 1 理烏來 坪林 新店 台 北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 管制要點通盤檢討 本人 原合法使用之房舍 土地 (行政院民國 87 年 12 月 18 日原人字第 號 函核定辦理原住民保留 地增劃編在案) 原民會 目前正辦理相關土地移 撥作業中 亞必 達利 南勢段 158 地號 家母是烏來原住民土地 懇請准予承租該地段土 不予討論 依通過 在民國六十六年鄰居佔 地增加國庫收入並賜予 涉及承租土地議題 非本 用經由調解法院確認了 小民安心使用土地的長 案之檢討範圍 2 我們的使用權 但時代變 久心願 感激不盡 遷土地觀念不足的老人 家不懂承租手續 今縣府 於九十九年在烏來街河
133 編 號 陳情人 陳情位置 陳情內容 邊築起高大的親水河 堤 雖圍住了我們的出路 但也確保此地以無行水 安全之疑慮 希望延續政 府德政 顧及小民全家二 十三人生計及原有權益 陳情理由 市都委 大會決議
134 案由 變更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點通盤檢討)案 類別 審議案 案 號 第 九 案 十九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二十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 二十一 計畫緣起及目的 臺北水源特定區劃設目的係以維護臺北水源特定區之水源 水 質 水量 俾充分供應臺北地區自來水用水 並為防止水庫淤積 禁 止水源特定區範圍內土地濫墾或開發行為 以延長水庫使用年限為 主 臺北水源特定區範圍內包含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烏來水源特定 區計畫 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及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等四處都市計 畫 由於各自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略有差異 部份居民屢有反應不平 說 之聲 造成計畫執行上之困擾 而四處都市計畫前次通盤檢討變更計 畫分別於 90 年至 92 年間公告發布實施 迄今業已逾 8 年 理應彙集 居民意見及相關單位執行疑義進行通盤檢討 以符實際發展與管制之 需要 為確保翡翠水庫與直潭淨水廠之使用壽命 嚴防水源 水質 遭受污染 水源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偏向較為嚴格的 土地資源管制性思維 因而對使用土地方式多所限制 難免影響 明 地主使用土地之權益 因此本案將考量相關規定之公平合理性 在維護環境生態及水源 水質之前提下 配套周全措施以兼顧當 地居民生活及生產權益 並配合地方發展需要 重新審視現行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內容 務求達到都市計畫之公平正義原則 及實 踐公共利益之宗旨 二十二 計畫位置與檢討範圍 一 計畫位置 坪林水源特定區範圍以坪林鄉街地為中心 北至坡腳 南迄 南勢溪南岸 東西兩側沿北勢溪谷狹長平地 計畫面積 公 頃 詳附圖一 二 檢討範圍
135 本次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 係修正不合時宜 或不一致之規定 俾利落實計畫管制之目標 爰下列議題本次不 予討論 並將納入下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規劃參考 1.原有合法建物之認定條件議題 2.水源區管制對地主權益損害之補償議題 二十三 變更內容 變更內容詳見附表一 二十四 辦理經過 (一)本案自 98 年 11 月 18 日起辦理公告徵求意見 計畫草案自 100 年 4 月 1 日起辦理公開展覽 30 天 並於 100 年 4 月 14 日下午 3 時假 坪林區公所舉辦說明會 公展與審議期間無公民或團體陳情案件 (二)本案於 100 年 6 月 2 日召開本案第 1 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 會議 決議如下 1.本案人民陳情案件共計18件 若陳情內容不涉及本次變更內容 請作業單位發文予陳情人 告知不在本案範圍 建議納入後續辦 理通盤檢討案 2.有關烏來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條文針對旅館獎勵部分 規定 開發者應負責興建完成申請開發土地面積至少10 之公共停車 場 提供使用 請規劃單位釐清其公共停車空間留設於基地內或 基地外 3.有關臺北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3點刪除 河川水 體水平距離8公尺範圍內 之文字 其與烏來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 管制要點第11點文字內容不一致 另同條文字內容規定 申請建 築時 除應避免座落上開地區外 如在其他地區另有適當土地 可依個案申請 必要時得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 請規劃單 位釐清其他地區適當土地是指計畫範圍內或範圍外其他土地 並 評估本條例執行上是否合理及妥適 4.有關建築物規定部分 若涉及建築相關法令已規範部分 回歸建 築相關規定辦理 5.有關新店水源特定區污水處理量推估計畫人口部分 請規劃單位 詳述計算方式 比較每人樓地板面積以30平方公尺與50平方公尺 計算之差異 並於下次會議中說明 6.請規劃單位檢視四個水源特定區內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文 及特殊性條文 並詳加補充說明特殊性條文增列之原因 另原條 文於本案保留延用部分 應詳述延用之理由 例如公共設施取得
136 之容積獎勵及前後院深度比皆未有一致性規定 請規劃單位釐清 7.有關為加速公共設施取得之容積獎勵部分 原僅有烏來水源特定 區及坪林水源特定區有相關規定 為一致性原則 請規劃單位評 估增列其他水源特定區之可行性 8.本案新增規定部分 請規劃單位補充說明立法原意及與原條文之 差異性 9.有關本條文涉及範圍確定 文字內容複雜部分 例如坪林水源特定區台 九線兩側需經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 但未詳述範圍部分 請規劃單 位於條文內補充示意圖或計算方式 以利後續執行 (三)本案於100年8月3日召開本案第2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 會議決 議如下 1.本案新條文草案有關 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基地 如座落在活 動斷層兩側50公尺範圍內 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以資交換 並得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請規劃單位確認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之適用性及考量執行之可行性後予以修正 2.有關涉及建築物規定事宜 請確認條文內容與參考共通性條文用語 之一致性 並請補充說明變更理由 3.有關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屈尺地區住宅區高度放寬乙案 請規劃單 位針對本計畫區做全面之評估及模擬分析後 提大會討論 4.有關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人民陳情案編號第3案 請修正陳情位置 地段號 並函覆陳情人本案歷次小組會議紀錄 5.有關不涉及本案檢討範圍之建議意見 修正為不予討論 不採納建 議意見者修正為不予採納 部分採納建議意見者修正為酌予採納 6.請規劃單位重新檢視並補充說明新店水源特定區計畫人民陳情案 編號第9案及第11案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人民陳情案編號第2案及 第4案之建議意見 另請本市新店區公所協助有關臺北水源特定區 計畫人民陳情案編號第7案陳情內容 俾利本案之檢討研商 7.本案依上述意見修正後提送大會審議 並請規劃單位於收到本會議 紀錄後7日內提送修正資料 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八 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 無 九 以上合法定程序 提請大會審議 一 有關本案公展條文第 18 條 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基地 如距離 作業 河川水體水平距離 8 公尺範圍內或在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 單位 內 考量臺北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一致性 建議 建議 比照烏來水源特定區計畫刪除 河川水體水平距離 8 公尺範圍內
137 意見 之文字 另有關 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以資交換 並得依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請規劃單位說明本案適用容積 移轉實施辦法之適法性 並明確規範執行機制 提請大會討論 二 本案公展條文第 19 條為加速公共設施取得之容積獎勵乙案 係考量 台北水源特定區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一致性並參考新北市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共通性條文增列 查本市 100 年 1 月 17 日發 布實施之 20 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業刪除 相關條文 並依內政部新修定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理 爰 本條文是否仍有增列之需求性及特殊性 提請大會討論 三 餘請依通過 一 有關本案公展條文第 18 條 查本計畫範圍內未有活動斷層 惟其仍 涉及地質災害範圍地區 考量區內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建築之安全性 及民眾之權益 本案刪除條文內 坐落在活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 內 文字 並同意修正條文 並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另請確認地質災害地區之範圍 並於後續辦理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時檢討變更為適當分區 決議 二 有關本案新增條文第 19 條為加速公共設施取得之容積獎勵乙案 考 量本市已發布實施之 20 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業依內政部新修定 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理 爰刪除本條文規定 三 有關臺北水源特定區內地主回饋補償問題 請各公所另行研議辦理 另若有區政發展需要 請各公所循程序提送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 四 餘依辦理 並授權作業單位審核修正條文後通過
138 附表一 變更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及綜理表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及同法臺灣省 一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及同法臺灣省施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訂定之 行細則第 33 條及第 35 條規定訂定之 大會決議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 專 案 小 組 意見通過 理由: 配合內政部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臺內中營字 第 號令修正發布之 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修正法令依據 二 住宅區內之土地 以興建低密度住宅為主 二 住宅區內之土地 以興建低密度住宅為主 其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 專 案 小 組 意見通過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一)最大建蔽率 60 (一)建蔽率 不得大於 60 (二)最大容積率 120 (二)容積率 不得大於 120 (三)使用限制 (三)使用限制 作業單位建議 1.以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為主 不得設置 1.以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為主 不得設置工 工廠 廠 2.自然坡度超過 30%之土地不得建築使用 並 2.原有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合法建築空地之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新建 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得小於 8 公 3.申請建照應符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空間使用 並 有關規定 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定留供開放空間使 4.原有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合法建築空地 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小者 其原有建築容 之新建 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得小於 8 積因而減少部分 得移轉至毗鄰或鄰近地區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空間使用 之建築基地 並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定留供開放空間 有關規定辦理 惟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住宅 使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小者 其原有建築 區內確無其他土地可利用 且已完成污水下 容積因而減少部分 得移轉至毗鄰或鄰近地 水道系統 並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同 區之建築基地 並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 意者 不在此限 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住 宅區內確無其他土地可利用 且已完成污水 理由 下水道系統 並經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 一 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方式統一為 不得大於 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上限值 二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有關自然坡度限制及第 三目對山坡地建築行為之法令管制規定 為 本計畫各類土地使用分區之共通性規定 故 刪除本處條文 另行統一訂定於第十七條 三 商業區內之土地 提供當地居民及遊客商業 三 商業區內之土地 提供當地居民及遊客商業活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活動使用 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應依 動使用 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應依下列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 專 案 小 組 意見通過
139 現行條文 下列規定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規定 (一)最大建蔽率 60 (一)建蔽率 不得大於 60 (二)最大容積率 180 (二)容積率 不得大於 180 (三)使用限制 以興建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 物為主 不得設置工廠 (三)使用限制 以興建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 物為主 不得設置工廠 理由 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方式統一為 不得大 於 上限值 四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 除依 四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 除依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其土地使用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其土地使用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25 條之規定外 並得為左列規定 第 25 條之規定外 並得為下列規定 (一)國防所需各種設施 (一)國防所需各種設施 (二)警衛 保安 保防設施 (二)警衛 保安 保防設施 (三)公用事業所必須之設施 (三)公用事業所必須之設施 (四)造林及水土保持措施 (四)造林及水土保持措施 (五)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五)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六)興建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之建築物屬紀念 性之建築物 (六)興建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之建築物屬紀念性 之建築物 (七)興建構造 色彩 位置無礙於風景之住宅 (七)興建構造 色彩 位置無礙於風景之住宅 招待所 旅館 俱樂部及遊樂設施 招待所 旅館 俱樂部及遊樂設施 (八)為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所須之設施 (八)為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所須之設施 (九)為發展地方特色 本區得配合地方茶葉發展 整體規劃設立茶藝博物館等相關設施 (九)為發展地方特色 本區得配合地方茶葉發展 整體規劃設立茶藝博物館等相關設施 (十)建蔽率不得大於 15 容積率不得大於 30 申請建照屬山坡地者 其土地利用應 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惟 自然坡度超過 30 之土地不得建築使用 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十)建蔽率不得大於 15 容積率不得大於 30 理由 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 申請建照屬山坡地 者 其土地利用應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規定辦理 惟自然坡度超過 30 之土地 不得建築使用 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因 屬山 坡地各類土地 使用分區之 共通性規 定 故刪除本處條文 另行增訂第十七條條 文列述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 專 案 小 組 意見通過
140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五 保安保護區內土地 以供涵養水源 防止砂 五 保安保護區內土地 以供涵養水源 防止砂土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土崩塌等為主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崩塌等為主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本區內土地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為下列之使 用 (一)本區內土地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 北市政府核准者 得為下列之使用 1.國防所需各種設施 2.警衛 保安 保防設施 3.公用事業所必須之設施 但該設施使用保 安林地時 應經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4.造林與水土保持措施 5.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6.為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所必須之設施 7.為水庫運作需要之水文氣象觀測站及通訊 必要之設施 8.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 改建及拆除後之新 建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1)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 3 層樓(或 10.5 公 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 平 方公尺 (2)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3)原有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合法建築空 地之新建 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得小 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空間 使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定留供 開放空間使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小者 其原有建築容積因而減少部分 得移轉至 毗鄰或鄰近地區之建築基地 並應依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原建 築物所有權人在住宅區內確無其他土地 可利用 且已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 並經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 限 (4)不得重複申請 1.國防所需各種設施 2.警衛 保安 保防設施 3.公用事業所必須之設施 但該設施 使用保 安林地時 應經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4.造林與水土保持措施 5.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6.為維護水源 水質 水量所必須之設施 7.為水庫運作需要之水文氣象觀測站及通訊必 要之設施 8.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 改建及拆除後之新建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 平方公尺 (2)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3)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合法建築 空地之新建 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得小 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空間使 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定留供開放 空間使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小者 其原有 建築容積因而減少部分 得移轉至毗鄰或鄰 近地區之建築基地 並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原建築物所有權人 在住宅區內確無其他土地可利用 且已完成 污水下水道系統 並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 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4)不得重複申請 (二)本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 但前項各款所 列各項設施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 但撫育更新 造林 障礙木之 採伐 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本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 但前項各款所 列各項設施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 但撫育更新 造林 障礙木之採 伐 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 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大會決議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 專 案 小 組 意見通過
141 現行條文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保安保護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 編定為建地目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變更為建地目 者 得比照前款規定申請建築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2.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保安保護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編 定為建地目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 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變更為建地目 者 得比照前款規定申請建築 理由 一 因應新北市政府改制直轄市 以及符合水源 區土地利用之管理組織架構 將原第一項一 款 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者 之規定 修訂為 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 核准者 二 考量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用語之一致性與 嚴謹度 原條文第一項一款八目之(1)規定 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 3 層樓 或 10.5 公 尺 修訂文字用語為 建築物不得超過 3 層 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尺 三 因應新北市政府改制直轄市 以及符合水源 區土地利用之管理組織架構 將原第一項二 款一目 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者 之規定 修 訂為 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 政府核准者 六 農業區內土地 以作農業使用為主 其土地 六 農業區內土地 以作為農業使用為主 禁止畜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牧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屬山坡地者土地利用應符合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 (二)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 改建及拆除後之新建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 3 層樓(或 10.5 公 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 平方 公尺 2.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3.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合法建築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 改建及拆除後之新建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 平方 公尺 2.建蔽率不得超過 40% 3.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及合法建築空 地之新建 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得小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空間使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定留供開放空間 使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小者 其原有建築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 專 案 小 組 意見通過
142 現行條文 空地之新建 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不得小 於 8 公尺 該範圍之土地應提供開放空間使 用 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依規定留供開放 空間使用後 可供建築基地狹小者 其原有 建築容積因而減少部份 得移轉至毗鄰或鄰 近地區之建築基地 並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原建築物所有權人 在住宅區內確無其他土地可利用且已完成 污水下水道系統 並經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 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取得或發布後繼承 贈 與之農業區土地 於不影響農業生產 及 經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查核不妨礙水 源 水質 水量之保護者 得申請新建農 舍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農舍之簷高不得超過 2 層(或 7.0 公尺)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 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 10% 建築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330 平方公尺 與都 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 15 公尺 2.農業區內之農地 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十 分之一農舍面積及十分之九農地) 建築主 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 標示之 嗣後不論該十分之九農地是否分 割 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3.距離河川取水體不得小於 50 公尺 惟因街 廓深度不足 有實質退縮困難者 得依其最 大可退縮距離退縮 但其距離河川水體之水 平距離仍不得小於 8 公尺 4.申請基地應檢附用戶廢污水自行聯接公共 污水下水道計畫 始得核發建築執照 及完 成聯接後 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5.除前述規定者外 應依 農業發展條例 有關規定辦理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容積因而減少部份 得移轉至毗鄰或鄰近地 區之建築基地 並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 法有關規定辦理 惟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住 宅區內確無其他土地可利用且已完成污水下 水道系統 並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同 意者 不在此限 (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取得或發布後繼承 贈 與之農業區土地 於不影響農業生產 及經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查核不妨礙水源 水質 水量之保護者 得申請新建農舍 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 1.農舍不得超過 2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7.0 公 尺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 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 10% 建築總 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330 平方公尺 與都市 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 15 公尺 2.農業區內之農地 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十分 之一農舍面積及十分之九農地) 建築主管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 嗣後不論 該十分之九農地是否分割 均不得再行申請 建築 3.距離水源取水體不得小於 50 公尺 惟因街廓 深度不足 有實質退縮困難者 得依其最大 可退縮距離退縮 但其距離河川水體之水平 距離仍不得小於 8 公尺 4.申請基地應檢附用戶廢污水自行聯接公共污 水下水道計畫 始得核發建築執照 及完成 聯接後 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5.除前述規定者外 應依 農業發展條例 有 關規定辦理 理由 一 為符合水源特定區計畫以維護區內水源 水 質及水量之目的 並參考臺北水源特定區計 畫規定 明定本計畫農業區內土地禁止畜牧 使用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143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二 原條文第一項一款規定 屬山坡地者土地利 用應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山坡地開發 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因係計畫 區內山坡地各類使用分區之共通性規定 故 刪除本處條文 並另增訂第十七條列述 三 考量管制要點用語之一致性與嚴謹度 原條 文第一項二款一目之 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 過 3 層樓(或 10.5 公尺) 修訂文字用語為 建 築物不得超過 3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10.5 公 尺 四 考量管制要點用語之一致性與嚴謹度 原條 文第一項三款一目之 農舍之簷高不得超過 2 層(或 7.0 公尺) 修訂文字用語為 農舍不 得超過 2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7.0 公尺 七 河川區除依水利法之有關規定外 計畫區內 七 河川區除依水利法之有關規定 計畫區內之河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之河川區為保護水源禁止任何污染水體之 川區為保護水源禁止任何污染水體之水面活 水面活動 動 大會決議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 專 案 小 組 意見通過 理由 維持原條文 依專案小組 八 市場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 50 容積率不得 八 市場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 50 容積率不得 1.考量規劃原意與評估計畫 調整項次 大於 150 並應依 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 大於 150 並應依 臺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 區現況發展情形 故維持 依作業單位意見修正後 意見通過 規格 有關規定辦理 格 有關規定辦理 公共設施原規定 另考量 通過 臺北水源特定區內四個 理由 維持原條文 計畫區土管共通性 爰建 修正後條文 九 學校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 40 容積率不得 九 學校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 40 容積率不得 議合併相關條文 八 本計畫區內公共設 大於 120 大於 考量相關一致性 建議修 施包括市場用地 訂原條文 建築物之簷高 學校用地 機關用 理由 維持原條文 不得超過 1 層樓或 4 公 地 兒童遊樂場用 十 機關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 40 容積率不得 十 機關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 40 容積率不得 尺 為 建築物不得超過 地 廣場兼停車場 大於 200 大於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4 用地 停車場用地 公尺 及變電所用地等 理由 維持原條文 其土地使用應依下 十一 兒童遊樂場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 15 容 十一 兒童遊樂場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 15 容 列規定辦理 積率不得大於 30% 積率不得大於 30% 理由 維持原條文
144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十二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 10 十二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 10 其相關之服務設施所需建築物之簷高不 其相關之服務設施所需建築物不得超過 1 層 得超過 1 層樓或 4 公尺 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4 公尺 作業單位建議 (一)市場用地建蔽率 不得大於 50 理由 考量相關法令用語之一致性與嚴謹度 原 條文 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 1 層樓或 4 公尺 修訂文字用語為 建築物不得超過 1 層樓且簷高不得超過 4 公尺 十三 停車場用地四周應予美化 且其相關之服 十三 停車場用地四周應予美化 且其相關之服務 務設施所需建築物 平面停車場建蔽率不 設施所需建築物 平面停車場建蔽率不得大 得大於 10 立體停車場建蔽率不得大於 於 10 立體停車場建蔽率不得大於 容積率不得大於 300 容積率不得大於 300 容積率不得大於 理由 維持原條文 十四 變電所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 50 容積率 不得超過 250 變電所用地鄰接計畫道路 部分 應自建築線退縮 8.5 公尺(前方 3.6 公尺作為人行步道 後方 5 公尺植栽綠化) 鄰接住宅區部分 應自基地境界線退縮 5 公 尺植栽綠化 其餘自基地境界線退縮 2.5 公 尺植栽綠化 退縮部分均得計入法定空地 (二)學校用地建蔽率 十四 變電所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 50 容積率 不得超過 250 變電所用地鄰接計畫道 路部分 應自建築線退縮 8.5 公尺(前方 3.6 公尺作為人行步道 後方 5 公尺植栽 綠化) 鄰接住宅區部分 應自基地境界 線退縮 5 公尺植栽綠化 其餘自基地境界 線退縮 2.5 公尺植栽綠化 退縮部分均得 計入法定空地 理由 維持原規定 150 並應依 臺 灣省零售市場建 築規格 有關規定 辦理 不得大於 40 容積率不得大於 120 (三)機關用地建蔽率 不得大於 40 容積率不得大於 200 (四)兒童遊樂場用地 建蔽率不得大於 15 容積率不得 大於 30% (五)廣場兼停車場用 地建蔽率不得大 大會決議
145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於 10 其相關 之服務設施所需 建築物不得超過 1 層樓且簷高不 得超過 4 公尺 (六)停車場用地四周 應予美化 且其相 關之服務設施所 需建築物 平面停 車場建蔽率不得 大於 10 立體 停車場建蔽率不 得大於 60 容 積率不得大於 300 (七)變電所用地建蔽 率 不 得 超 過 50 容積率不得超 過 250 變電所 用地鄰接計畫道 路部分 應自建築 線退縮 8.5 公尺 大會決議
146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前方 3.6 公尺作 為人行步道 後方 5 公尺植栽綠 化) 鄰接住宅區 部分 應自基地境 界線退縮 5 公尺 植栽綠化 其餘自 基地境界線退縮 2.5 公 尺 植 栽 綠 化 退縮部分均得 計入法定空地 十五 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 十五 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留設用地總面積 50%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上種植花草樹木 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其他建築基地內實設空 地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綠化之面積後 應留設 50%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但因設置無 遮簷人行道 裝卸位 現有道路及車道 致 實設空地未達應種植花草樹木面積者 則僅 限實設空地須種植花草樹木 惟應參考 建 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 立體綠化規定 於屋頂 陽台等水平人工地盤予以綠化 前項種植花草樹木部分之覆土深度喬木應 大於 1.5 公尺 灌木應大於 0.8 公尺 地被 應大於 0.3 公尺 且其面積未滿 36 平方公 尺應種植喬木 1 棵 面積 36 平方公尺以上 每滿 36 平方公尺應再種植喬木 1 棵 其樹 冠底離地淨高應達 2.5 公尺以上 樹穴直徑 不得小於 1.5 公尺 穴深不得小於 1.5 公 尺 但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另有決 議者 得依決議辦理 調整項次 依專案小組 餘 依 作 業 單 位 建 議 通 意見通過 過
147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公共設施用地提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者 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 制 理由 一 訂定公共設施用地之綠覆規定 二 一般建築用地法定空地 50%綠化可能衍生土地 使用之限制過高 爰以實設空地扣除依相關法 令規定無法綠化之面積後應留設 50%以上綠化 管制規定之 十六 建築基地地下室開挖率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基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地面積 10 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室開挖率提經新北市 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得不受前 項規定之限制 理由 一 為免過深開挖 故增訂地下開挖率規定 二 考量公共設施特殊使用需求 排除須作多目 標使用始得不受限制之規定 十六 本計畫區內各類土地使用 除不得違反前 十七 本計畫區內各類土地使用 除不得違反前開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開有關規定外 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有關規定外 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特定區內之廢污水處理應確實達到放流 水標準 其經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指 定應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應 依法取得排放許可 且位於翡翠水庫大壩 以下包括南勢溪流域 其污水排放管線應 接到自來水取水口下排放 其餘未指定應 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應自行 設置廢污水處理設備 (一)本特定區內之廢污水處理應確實達到放流水 標準 其經臺北水源特定區下水道管理機關 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應依法取 得排放許可 且位於翡翠水庫大壩以下包括 南勢溪流域 其污水排放管線應接到自來水 取水口下排放 其餘未指定應興建公共污水 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應自行設置廢污水處理 設備 (二)指定興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公共 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完成前 建築物之新 建 增建時 應檢附水土保持及廢污水處 理設施計畫 經審查核可後 始准予先行 發照建築 惟須切結於公共污水下水道完 成後 6 個月內 自行納入系統內 (二)已興建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其 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時 均應檢附用戶廢污 水自行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計畫 始得核發 建造執照 並完成聯接後 始得核發使用執 照 (三)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地區 建築物之新 調整項次 依專案小組 餘 依 作 業 單 位 建 議 通 意見通過 過 調整項次 依專案小組 餘 依 作 業 單 位 建 議 通 意見通過 過
148 現行條文 (三)已興建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其 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時 均應檢附用戶廢 污水自行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計畫 始得 核發建造執照 並完成聯接後 始得核發 使用執照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地區 建築物之新 建 修建 改建 增建均應先檢附水土保 持及廢污水處理計畫書 經審查核可後 始得發照建築 (五)下列各項得由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做 必要之規定 1.水肥 化糞池 廢棄物等淤積及排放物之 宣排 棄置不得直接排放於水庫用地內 2.豢養牲畜 3.房屋結構色彩 式樣及廣告招牌等景觀之 維護 4.農藥之使用及排放 (六)本地區自然坡度超過 30%之土地 不得建築 使用 並不計入法定空地 (七)地方機關闢建道路(含產業道路)或已發布 細部計畫規定私人整體開發之住宅區權利 關係人自行闢建必要聯外道路 需穿越保 護區 農業區土地 並已取得土地產權獲 使用同意書時 應先經特定區管理機構審 查核可 轉報台北縣政府核准後實施 (八)農 林業使用農藥及肥料時 應依本特定區 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建 修建 改建 增建均應先檢附水土保持 及廢污水處理計畫書 經審查核可後 始得 發照建築 (四)下列各項得由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做必 要之規定 1.水肥 化糞池 廢棄物等淤積及排放物之宣 排 棄置不得直接排放於水庫用地內 2.房屋結構色彩 式樣及廣告招牌等景觀之維 護 3.農藥之使用及排放 (五)本地區原始地形平均坡度超過 30 之土地 不得建築使用 並不計入法定空地 (六)闢建道路(含產業道路)需穿越保護區 農業區土地 並已取得土地產權或使用同意 書時 應先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審查 核可 轉報新北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七)農 林業使用農藥及肥料時 應依本特定區 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八)屬山坡地土地利用應符合山坡地保育條例 申請建照應符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有 關規定 (九)本計畫區內建築基地總容積上限 (含基準容 積 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基準容積 1.5 倍 理由 一 點次調整 二 為符合現行政府組織架構與權責 本特定區 下水道相關業主管單位應包括台北水源特定 區管理局及新北市政府 故原條文第一項一 款之 經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指定應興 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修訂為 經 台北水源特定區下水道管理機關指定應興建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 三 因公共汙水下水道已興建完成 已無規範先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149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十七 本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基地 如 距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 8 公尺範圍內或活 動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內及環境地質災 害區 高山崩潛感地區 申請建築時 除 應避免座落上開地區外 如在其他地區另 有適當土地 可依個案申請在不超過原核 准面積下准予建築 必要時得另覓適當土 地予以變更以資交換 但已完成污水下水 道系統者 不在此限 行發照之必要 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二款之 規定 四 本特定區土地允許使用項目已無圈養牲畜之 規定 故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五款二目之 圈 養牲畜 規定 十八 本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及合法房屋基地 如距 離河川水體水平距離 8 公尺範圍內或活動 斷層兩側 50 公尺範圍內及環境地質災害 區 高山崩潛感地區 申請建築時 除應避 免座落上開地區外 如在其他地區另有適當 土地 可依個案申請在不超過原核准面積下 准予建築 必要時得另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 以資交換 並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 法有關規定辦理 請規劃單位說明本案適用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適法 性 並明確規範執行機制 提請大會討論 理由 一 點次調整 二 有關活動斷層兩側五十公尺範圍內及環境地 質災害區 高山崩潛感地區之建築申請案 因需考量其建築物安全且涉及相關建管法令 規定 將是否完成污水下水道系統列為核准 建築之必要條件實屬不妥 故予以修正 三 為明確限制發展地區合法建築權利之移轉方 式 增訂 並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 法相關規定辦理 大會決議 有關 區內之住宅區及 合法房屋基地 如距離 河川水體水平距離 8 公 尺範圍內或活動斷層兩 側 50 公尺範圍內 另 覓適當土地予以變更以 資交換 並得依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有 關規定辦理 請規劃單 位確認容積移轉實施辦 法之適用性及考量執行 之可行性後予以修正 修正後通過 理由 查本計畫範 圍內未有活 動斷層 惟其 仍涉及地質 災害範圍地 區 考量區內 住宅區及合 法房屋建築 之安全性及 民 眾 之 權 益 本案刪除 條文內 坐落 在活動斷層 兩側 50 公尺 範圍內 文 字 並同意修 正條文 並得 依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實 施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 另請確認地 質災害地區 之範圍 並於 後續辦理都 市計畫通盤
150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十八 本特定區內新佈設之各類電力 電信 自 刪除原條文 來水及資訊管線應採地下化方式施作 惟有 實質佈設之困難 經提報台北縣都市設計委 理由 坪林地區受到自然地形之影響 管線地下 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化執行佈設有所困難 故考量配合現況環境 大會決議 檢討時檢討 變更為適當 分區 修正後條文 十二 本特定 區內之住宅 區及合法房 屋基地 如座 落在環境地 質災害區 高 山崩潛感地 區 申請建築 時 除應避免 座落上開地 區外 如在其 他地區另有 適當土地 可 依個案申請 在不超過原 核准面積下 准予建築 必 要時得另覓 適當土地予 以變更以資 交換 並得依 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 辦法相關規 定辦理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調整點次 餘依專案小 組意見通過
151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條件及其可行性 刪除原條文之規定 十九 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 符合下列規定 十九 為加速公共設施用地取得 符合下列規定之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之申請建築基地得增加興建之樓地板面 申請建築基地得增加興建之樓地板面積 積 (一)捐贈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並與申 (一)捐贈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並與申 請建築基地鄰接 且該申請建築基地之總面 請建築基地銜接 且該申請建築基地之總 積超過 300 平方公尺者 得增加所捐贈土地 面積超過 300 平方公尺者 得增加所捐贈 面積 2 倍之樓地板面積 土地面積 2 倍之樓地板面積 (二)捐贈土地屬同一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 (二)捐贈土地屬同一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用地 但未與申請建築基地銜接者 且該 申請建築基地之總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 者 得增加所捐贈土地面積 2 倍乘以捐贈 土地平均公告現值與申請建築基地平均公 告現值比值之樓地板面積 (三)前二款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申請 建築基地總面積乘以法定容積率之 30 地 但未與申請建築基地鄰接者 且該申請 建築基地之總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者 得 增加所捐贈土地面積 2 倍乘以捐贈土地平均 公告現值與申請建築基地平均公告現值比值 之樓地板面積 (三)前二款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申請建 築基地總面積乘以法定容積率之 30 調整項次 刪除本條文 餘依作業單位建議通 過 理由 考量已發布 實施之本市 20 處 土 地 使 用分區管制 要點業依內 政部新修定 之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實 施 辦 法 辦 理 爰刪除本 條文 前項土地之捐贈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 檢附 前項土地之捐贈應於申請建築執 自願捐贈同意書 並於建築開工前完成土地 照時 檢附自願捐贈同意書 並 捐贈手續 登記為新北市有 始得核發使用 於 建 築開 工 前完成土 地捐贈手 執照 續 登記為台北縣有 始得核發 使用執照 理由 一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 條 爰修正建築基 地規定之文字 銜接 為 鄰接 二 原有容積獎勵 符合環境保護之目的下進行 管制要點合理的調處 故維持原規定 三 因應新北市政府改制直轄市 修訂 台北縣 為 新北市 二十 經台北縣政府認定具保存維護價值建築 二十 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具保存維護價值建築物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物 得依內政部訂頒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 得依內政部訂頒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 實施辦法 辦理 法 與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等相關規 定辦理 理由 一 配合新北市政府改制直轄市調整機關名稱 將 台北縣 修訂為 新北市 調整項次 依專案小組 餘 依 作 業 單 位 建 議 通 意見通過 過
152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二 新增適用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之相關 保存價值建築物之容積移轉規定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二十一 本計畫區內廣告招牌應力求變化 避免 刪除原條文 單調 其設置規定如下 (一)商業區及台九線兩側建築基地之廣告物 廣 理由 配合地方發展現況需求 廣告招牌回歸 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管制 故刪除 告旗幟及廣告招牌 不得超出於建築線且 本條文規定 突出於牆面不得大於 1.2 公尺 設置高度 大會決議 依作業單位建議通過 依 專 案 小 組 意見通過 不得超過自基地地地面起 10 公尺 離地淨 高不得低於 3 公尺 面積不得超過 4.5 平 方公尺 (二)其他分區建築基地之廣告物 廣告旗幟及廣 告招牌 設置高度不得大於自基地地面起 7 公尺 離地淨高不得低於 3 公尺 面積不 得超過 3 平方公尺 且不得設置霓虹或閃 光裝置 依專案小組 二十二 本計畫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 二十一 本計畫區內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1.涉及建築物規定事宜 請 調整項次 施用地之建築物 規定如下 用地之建築物 規定如下 確認條文內容與參考共 依作業單位意見修正後 意見通過 通性條文用語之一致性 通過 (一)鄰接省道台九線兩側建築物(含陽台 露台) (一)建築物外牆面 陽台 露台與建築線之最小 2.考量本次變更係為檢討 與建築線之最小距離不得小於 2 公尺並應 距離不得小於 2 公尺並應植樹或綠美化 植樹或綠美化 其餘地區之建築物(含陽 (二)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 8 公尺以上 商業 台北水源特定區四個特 修正後條文 台 露台)與建築線之最小距離不得小於 1 定 計 畫 區 之 土 管 共 通 十五 本計畫區內各種 區及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留設騎樓或無遮 公尺 性 爰請補充說明增列特 土地使用分區及 簷人行道之地區 道路境界線與建築物 1 樓 殊性條文及維持部分原 公共設施用地之 (二)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 8 公尺以上 商業 牆面淨距離至少留設 3.5 公尺 惟台九線兩 區及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留設騎樓或無 側道路境界線與建築物 1 樓牆面淨距離至少 條文之理由 建築物 規定如 遮簷人行道之地區 建築線與建築物 1 樓 留設 4 公尺 並應依騎樓地相關規定辦理且 下 牆面淨距離至少留設 3.52 公尺 惟台九線 供公眾通行 兩側建築線與建築物 1 樓牆面淨距離至少 (三)應留設騎樓部分得設置遮陽(雨)設施 且經 (一)建築物外牆面 陽 留設 4 公尺 並應依騎樓地相關規定辦理 整體設計 併同建築執照提出申請者 則不 台 露台與建築線 且供公眾通行 計入建蔽率 (三)應留設騎樓部分得設置遮陽(雨)設施 且經 (四)因基地情況特殊 確實無法依前述規定退縮 之最小距離不得 整體設計 併同建築執照提出申請者 則 建築或留設騎樓者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 小於 2 公尺並應 不計入建蔽率 委員會同意 得酌予調整 植樹或綠美化 理由 (二)住宅區面臨計畫 一 點次調整
153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二 原第一項一款係規範退縮建築之深度以植栽 綠美化 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款 退縮建築深度 之定義係指 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 深度 且不含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 屋 簷 雨遮及遮陽板等 惟本條規定退縮之建 築物則應包含陽台及露台部份 故為明確化 文字用語 以免造成執行之疑義 原條文 建 築物(含陽台 露台) 修正為 建築物外牆 面 陽台 露台等 而為符合水源特定區內 各都市計畫對退縮建築管制之一致性 爰修 改退縮深度一律不得小於 2 公尺 三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寬度為 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 物地面層外牆面 不得小於三 五公尺 為 免執行疑義 本處依其規定 原條文第一項 二款之 建築線與建築物 1 樓牆面淨距離至 少留設 3.52 公尺 修訂為 道路境界線與建 築物 1 樓牆面淨距離至少留設 3.5 公尺 台 九線兩側為本計畫區之主要商業區及重要道 路 假日往來人車流量大 故維原規定留設 4 公尺依騎樓地相關規定辦理且供公眾通行 四 考量計畫區內各基地環境條件的特殊性 增 訂退縮建築或留設騎樓地之例外情形處理方 式 作業單位建議 道路寬度 8 公尺 以上 商業區及依 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應留設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之 地區 道路境界線 與建築物 1 樓牆 面淨距離至少留 設 3.5 公尺 惟台 九線兩側道路境 界線與建築物 1 樓牆面淨距離至 少留設 4 公尺 並 應依騎樓地相關 規定辦理且供公 眾通行 (三)因基地情況特 殊 確實無法依前 述規定退縮建築 或留設騎樓者 經 新北市都市設計 審議委員會同 大會決議
154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意 得酌予調整 二十三 下列地區為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地區 二十二 下列地區或建築應先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 為 營 造 坪 林 地 區 景 觀 特 議委員會依 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色 規定台九線兩側建築基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 1,000 平方公尺且建築 審議通過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 地之範圍係指本計畫地區 總樓地板面積大於 2,000 平方公尺者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 1,000 平方公尺且總樓地 坪林水源特定區之計畫範 (二)風景區 板面積大於 2,000 平方公尺 圍內台九線路段之兩側建 (三)鄰接台九線兩側及坪林老街(附圖)兩側之 築基地 坪林老街以附加示 建築基地 其他經縣府認定之建築 特定 (二)工程預算 3,000 萬元以上之公有建築物及工 意圖方式 以供後續相關單 程預算 5,000 萬元以上之公共設施 區域 公共設施及工程 位執行之參考 (四)本特定區必要時得由台北縣政府另行訂定 (三)都市更新單元 都市設計準則 作為審議之依據 (四)風景區 (五)鄰接台九線兩側及坪林老街兩側之建築基 地 (六)其他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定並經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建築 特定區域 公共設 施或工程 理由 一 點次調整 二 新北市政府已訂定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明訂 於條文中使審議有明確依據 三 基於水源特定區為維持水源 水質與水量之 目的 並考量水源區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之一致性 訂定較嚴謹之都市設計審 議門檻標準 調整項次 依專案小組 依作業單位意見修正後 意見通過 通過 修正後條文 十六 下列地區或建築 應先經新北市都 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依 新北市都 市設計審議原 則 審議通過後 方得申請建造執 照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 於 1,000 平方公 尺且總樓地板面 積大於 2,000 平 方公尺 (二)工程預算 3,000 萬 元以上之公有建 築物及工程預算 5,000 萬 元 以 上 之公共設施 (三)都市更新單元
155 現行條文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四)風景區 (五)鄰接台九線兩側 及坪林老街兩側 之建築基地(附 圖) (六)其他經新北市都 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認定並經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建 築 特定區域 公 共設施或工程 未規定 二十三 配合永續發展及循環經濟 並為增加雨水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貯留及涵養水分避免開發行為造成地表 逕流擴大 建築開發行為應設置充足之雨 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 施 有關實施範圍 送審書件及設置標 準 由新北市政府訂定之 理由 一 落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政策所訂 災害 管理政策與施政策略執行方案 中有關 都 市型水災管理政策與施政策略之建議 之 新 開發都會地區應將滯洪池或調洪水庫納入都 會區規劃或由開發單位負擔開發後所增加逕 流之排水改善經費 實施要領 二 新北市府水利局已完成 建築基地設置雨水 貯留滯洪設施計畫 配合計畫執行已於都市 設計審議及建照審查中要求開發者設置雨水 貯留滯洪設施 並基於都市防災審議事項管 調整項次 依專案小組 餘 依 作 業 單 位 建 議 通 意見通過 過
156 現行條文 未規定 未規定 本次公開展覽條文 作業單位建議 大會決議 控並於建照審查中要求 三 為健全法治基礎避免爭議 故於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明訂雨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再 利用相關設施規劃法源 二十四 本特定區管理機關所為各項造林 水土保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持措施 及維護水源水質水量所必要之設 施 得由特定區管理機關自行核辦 調整項次 依專案小組 餘 依 作 業 單 位 建 議 通 意見通過 過 理由 基於保護本特定區水源 水質 水量之安 全潔淨立場 所為之各項設施均有其必要性 及重要性 妥建議予以增列條文 二十五 本要點若執行上有疑義時 得經新北市都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市計畫委員會依計畫審議原意討論解釋 後據以執行 調整項次 依專案小組 餘 依 作 業 單 位 建 議 通 意見通過 過 理由 增訂疑義處理方式 二十四 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它相關法令之 二十六 本要點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 維持公展草案內容 規定 定 理由 點次調整 調整項次 依專案小組 餘 依 作 業 單 位 建 議 通 意見通過 過
157 九 報告案 報告案件一覽表 一 本市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協議書通案版本 修正內容提會 報告 案由 本市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協議 書通案版本 修正內容提會報告 類別 報告案 辦理機關 案 號 新北市政府 第一案 壹 緣由 說 明 由於本市工業區土地面臨閒置或轉型 解決閒置不用之工業區土地 問題 依內政部於 93 年 9 月 23 日訂頒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 規範 以下簡稱為審議規範 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案件 有關審議規 範中相關之回饋條件及相關變更要件 原則等 依該規範應與本府簽訂 協議書 考量各案協議書草案會簽相關局室回復意見常因承辦人員不 同 致個別工業區變更案協議書條文內容 用語皆未能統一 造成本府 簽訂之協議書有不同版本之情形 爰此 即針對內政部依審議規範授權 各縣市政府與申請人協商部份 於 95 年 6 月 22 日提經改制前臺北縣都 市計畫委員會第 355 次研議通過後 據以執行本市協議書通案條文 惟 後續執行涉及免辦理預告登記 名詞及用語統一 依審計部臺北縣審計 室意見修改利息及滯納金核算標準 公有土地免辦預告登記等內容 迄 今歷經改制前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次等多次提會修改 本次因應升格新北市 引述條文用語等文字修正 前於 100 年 8 月 3 日邀集本府工務局 農業局 財政局 法制局 地政局 交通局及本局 相關科室單位與會 針對修訂條文研商討論 為利後續協議書通案版本 條文內容更臻完善 爰再提會報告討論 貳 法令依據 依據該審議規範第五點 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工業區 之附帶條件 略以 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工業區 申請人 應於主要計畫核定前 與當地地方政府簽訂協議書 同意下列事項 並 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以利執行 依審議規範規定包括自願捐贈回饋
158 內容 公共設施開發負擔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義務等皆須納入協議書中 載明 參 本次提會修正內容 本次修正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詳修正條文表一 一 文字用語修正 改制升格新北市 以及法制局意見於各條文中標題與說明間增記標 點符號冒號 數字表示統一 連續引用條文 項次或目次之表示方式 等相關文字修正 並因應方案一 適用捐贈可供建築用地時 方案二 適 用捐贈可供建築用地改以代金繳交時 及方案三 適用捐贈可供建築用 地及代金時 不同 修改第三條之一部分文字 二 增訂公共設施開闢完成工程保固條文 歷次協議書簽訂會辦相關單位時 建議公共設施開闢完成應訂有工 程保固內容 爰於第六條有關公共設施開發費用之負擔 增訂條文 三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代金 原通案版本係依審議規範規定 扣除自願捐贈可建築土地後 剩餘 部分再提供 30 土地作為區內必要公共設施用地 應自行興建 管理及 維護 惟考量實際公共設施用地之管理 要求申請者應捐贈予本府 並 繳交管理維護代金計算以總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平方公尺)乘 50 元再乘 15 年核計 惟前經財政局查核本局都市更新基金執行情形 針對管理維護代金 缺乏調整機制 另淡水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案件簽訂協議書會辦相關單 位時表示 管理維護代金似不足負擔水電費 清潔及維護費 建議予以 提高至最低維護效益之費用 故參考臺北市 25 年 80 元/ 及桃園縣 25 年 55 元/ 案 例 綜合考量建議維護管理年限延長為 25 年 核算以 65 元/ 肆 以上內容 提請大會討論 一 協議書通案版本條文修正 一 第八條 第九條皆屬違反協議書規定之處置 建議第九條文字內 容整合納入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 另第十 十一條配合點次 調整 二 有關應證明所捐贈之土地無私權糾紛 依委員建議私權定義過為 決議 廣泛 文字修正為無 產 權糾紛 二 修正後協議書版本適用範圍 一 依 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 申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案件 有關回饋條件及相關變更要件 原則等簽訂協議書者 其 他類型都市計畫變更案得視個案情形參照 二 除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內容與協議書通案條文內容不同者依
159 審決內容修正協議書條文外 餘依本通案條文循行政程序與申請 人簽訂協議書 三 本次提會報告後 尚未簽訂協議書之案件皆以本次修正內容為準 四 如為原已簽訂協議書 因故 所有權移轉 變更開發期限 等情 形 辦理變更協議書者 則視個案情形逐條檢討是否適用 三 洽悉
160 表一 本市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協議書通案版本 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文內容 改制前縣都委會第 作業單位建議修正條文 次會審定條文 立協議書人 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甲方 擬定 變更 都市計畫 以下簡稱乙方 茲經雙方 協議書 同意簽訂 擬定 變更 都市計畫 協議書協議條款如下 第一條 協議書簽訂之依據及目的 第一條 協議書簽訂之依據及目的 本協議書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 本協議書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 範之規定訂定 為都市計畫變更之附帶條 範之規定訂定 為都市計畫變更之附帶條 件 達成協議之事項如與核定之都市計畫不 件 達成協議之事項如與核定之都市計畫不 符者 應以所核定之都市計畫內容為準 符者 應以所核定之都市計畫內容為準 第二條 申請開發標的及用途 第二條 申請開發標的及用途 乙方申請將臺北縣 都市計畫區內 市 乙方申請將新北市 都市計畫區內 區 (鄉鎮) 段 地號等 筆土地 詳如附 段 地號等 筆土地 詳如附件一 件一土地清冊及附件二開發標的地籍圖 面 土地清冊及附件二開發標的地籍圖 面積共 積共計 平方公尺 由工業區變更為 計 平方公尺 由工業區變更為 區 區 用地 用地 方式一 適用捐贈可供建築用地時 第三條 捐贈可供建築用地內容及時機 第三條 捐贈可供建築用地內容及時機 一 乙方應於核發住宅區 商業區 建造執 一 乙方應於核發住宅區 商業區 建造執 照前 完成捐贈申請變更總面積 照前 完成捐贈申請變更總面積 之可建築用地(面積為 平方公尺 位 之可建築用地 面積為 平方公尺 置詳如圖一)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方 乙 位置詳如圖一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 方並應証明所捐贈之土地無私權糾紛 方 乙方並應証明所捐贈之土地無產權 修正理由 決議 文字修正 依作業單位意 見通過 以下各條文 中之標題與 說明間 增 記標點符號 冒號 改制升格文 字修正 依作業單位意 見通過 依作業單位意 見通過 文字修正 修正通過 理由 依委員 建議私權定義 過為廣泛 文 字建議修正 產 權
161 條文內容 改制前縣都委會第 作業單位建議修正條文 次會審定條文 並提供無欠稅及設定他項權利負擔之證 糾紛 地上地下無管線等占用情形 並 明文件 提供無欠稅及設定他項權利負擔之證明 二 乙方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實施前先行會同 文件 甲方辦理預告登記 惟屬公有地部分得 二 乙方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實施前先行會同 免辦理預告登記 甲方辦理預告登記 惟屬公有地部分得 三 乙方如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 免辦理預告登記 應使該受讓人另行與甲方簽訂本協議 三 乙方如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 書 應負有使該受讓人另行與甲方簽訂本協 議書 第三條之一 免依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辦理預 第三條之一 免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告登記要件 辦理預告登記要件 一 乙方預繳代金 按繳交當期之土地公告 一 乙方應捐贈申請變更總面積 之可 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 與差額保證金 建築用地 面積為 平方公尺 位置 變更為住宅區者 按預繳代金之百分 詳如圖一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方 乙 之三十計算 變更為商業區者 按預繳 方並應証明所捐贈之土地無產權糾紛 代金之百分之四十計算 且乙方應於變 地上地下無管線等占用情形 並提供無 更後第一次公告現值公告 細部計畫發 欠稅及設定他項權利負擔之證明文件 布實施後次年調整之公告現值 一個月 二 乙方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 由乙方依 內 申請辦理保證金支付應繳代金與預 內政部核定之計畫圖申請辦理分割並經 繳代金差額之事宜 且保證金之找補不 甲方同意後完成移轉登記 倘未來發布 計算利息 實施後之逕為分割線與上開之分割線不 二 乙方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 由乙方依 符者 仍應以逕為分割線為準 此外 內政部核定之計畫圖申請辦理分割並完 乙方於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後 仍應負責 成移轉登記 倘未來發布實施後之逕為 其興闢及管理事宜 修正理由 決議 1.修正連續 引用條文 項次或目次 之表示方 式 2.因應方案 內容修正原 條文第三條 之一 3.增訂公共 設施用地先 行移轉尚未 開闢之相關 規定 4.修改建造 修正通過 理由 依委員 建議私權定義 過為廣泛 文 字建議修正 產 權
162 條文內容 改制前縣都委會第 次會審定條文 分割線與上開之分割線不符者 仍應以 逕為分割線為準 此外 乙方於公共設 施用地移轉後 仍應負責其興闢事宜 三 乙方應繳交之 15 年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代 金一次繳清 上開事項應於細部計畫核定前完成 且第一 項第一 二款之規定 應於建造執照加註 作業單位建議修正條文 修正理由 三 乙方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移轉 後 尚未完成興闢經甲方同意驗收前 應負擔該用地相關稅賦事宜 四 乙方應繳交之 25 年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代 金一次繳清 前開事項應於細部計畫核定前完成 且第一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應於建造執照加註 執照加註事 項 5.數字表示 統一以阿拉 伯數字方 式 6.依公設維 管單位及財 政主管單位 建議調整維 管費用標 準 並參考 台北市及桃 園縣案例 建議維管年 限延長為 25 年 方式二 適用捐贈可供建築用地改以代金繳交時 第三條 自願捐獻代金內容及時機 第三條 自願捐獻代金內容及時機 一 乙方應以申請變更總面積 之可供 一 乙方應以申請變更總面積 之可供 建築用地按工業區變更後第一次土地公 建築用地按工業區變更後第一次土地公 告現值 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次年調整 告現值 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次年調整 之公告現值 加百分之四十折算捐獻代 之公告現值 加 40 折算捐獻代金予甲 金予甲方 方 決議 修正連續引 依作業單位意 用條文 項 見通過 次或目次之 表示方式
163 條文內容 改制前縣都委會第 次會審定條文 二 前款代金至多分四期 並依下列規定分 期 一 第一期款乙方應於核發建造執照前繳 納捐獻代金之 25%予甲方 二 第二期款乙方應於核發建造執照翌日 起算 半年內繳納捐獻代金 25%予甲 方 三 第三期款乙方應於第二期款至遲應繳 納日之翌日起算 半年內繳納捐獻代 金 25%予甲方 四 第四期款 捐獻代金之 25% 應於核 發使用執照前繳納 三 前款第二至四期未繳納金額應以繳納當 日所屬年份 1 月 1 日之 台灣銀行一年 期定期存款牌告機動利率 一般利率 為基準利率按期計算應繳納利息 四 倘延遲繳納者 應以當期至遲應繳納日 所屬年份 1 月 1 日之 台灣銀行一年期 定期存款牌告機動利率 一般利率 為 基準利率 按期計算應繳納利息 另上 開代金逾期繳納者 應以當期至遲應繳 納日所屬年份 1 月 1 日 台灣銀行一年 期定期存款牌告機動利率 一般利率 計算延滯期間應繳納之滯納金 作業單位建議修正條文 二 前款代金至多分四期 並依下列規定分 期 一 第一期款乙方應於核發建造執照前繳 納捐獻代金之 25 予甲方 二 第二期款乙方應於核發建造執照翌日 起算 半年內繳納捐獻代金 25 予甲 方 三 第三期款乙方應於第二期款至遲應繳 納日之翌日起算 半年內繳納捐獻代 金 25 予甲方 四 第四期款 捐獻代金之 25 應於核 發使用執照前繳納 三 前款第二至四期未繳納金額應以繳納當 日所屬年份 1 月 1 日之 台灣銀行一年 期定期存款牌告機動利率 一般利率 為基準利率按期計算應繳納利息 四 倘延遲繳納者 應以當期至遲應繳納日 所屬年份 1 月 1 日之 台灣銀行一年期 定期存款牌告機動利率 一般利率 為 基準利率 按期計算應繳納利息 另上 開代金逾期繳納者 應以當期至遲應繳 納日所屬年份 1 月 1 日 台灣銀行一年 期定期存款牌告機動利率 一般利率 計算延滯期間應繳納之滯納金 修正理由 決議
164 條文內容 改制前縣都委會第 作業單位建議修正條文 次會審定條文 五 乙方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實施前先行會同 五 乙方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實施前先行會同 甲方辦理預告登記 惟屬公有地部分得 甲方辦理預告登記 惟屬公有地部分得 免辦理預告登記 免辦理預告登記 六 乙方如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 六 乙方如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 應使該受讓人另行與甲方簽訂本協議 應負有使該受讓人另行與甲方簽訂本協 書 議書 前開事項第一 二款之規定 應於建造執照 加註 第三條之一 免依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辦理預 第三條之一 免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告登記要件 辦理預告登記要件 一 乙方預繳代金 按繳交當期之土地公告 一 乙方預繳代金 按繳交當期之土地公告 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 與差額保證金 現值加 40 計算 與差額保證金 變更 變更為住宅區者 按預繳代金之百分 為住宅區者 按預繳代金之 30 計算 之三十計算 變更為商業區者 按預繳 變更為商業區者 按預繳代金之 40 計 代金之百分之四十計算 且乙方應於變 算 且乙方應於變更後第一次公告現值 更後第一次公告現值公告 細部計畫發 公告 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次年調整之 布實施後次年調整之公告現值 一個月 公告現值 1 個月內 申請辦理保證金 內 申請辦理保證金支付應繳代金與預 支付應繳代金與預繳代金差額之事宜 繳代金差額之事宜 且保證金之找補不 且保證金之找補不計算利息 計算利息 二 乙方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 由乙方依 二 乙方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 由乙方依 內政部核定之計畫圖申請辦理分割並經 內政部核定之計畫圖申請辦理分割並完 甲方同意後完成移轉登記 倘未來發布 成移轉登記 倘未來發布實施後之逕為 實施後之逕為分割線與上開之分割線不 分割線與上開之分割線不符者 仍應以 符者 仍應以逕為分割線為準 此外 修正理由 決議 1.修正連續 依作業單位意 引用條文 見通過 項次或目次 之表示方 式 2.增訂公共 設施用地先 行移轉尚未 開闢之相關 規定 3.修改建造 執照加註事 項 4.數字表示 統一以阿拉 伯數字方
165 條文內容 改制前縣都委會第 作業單位建議修正條文 修正理由 次會審定條文 逕為分割線為準 此外 乙方於公共設 乙方於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後 仍應負責 式 施用地移轉後 仍應負責其興闢事宜 其興闢及管理事宜 5.依公設維 三 乙方應繳交之 15 年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代 三 乙方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移轉 管單位及財 金一次繳清 後 尚未完成興闢經甲方同意驗收前 政主管單位 上開事項應於細部計畫核定前完成 且第一 應負擔該用地相關稅賦事宜 建議調整維 項第一 二款之規定 應於建造執照加註 四 乙方應繳交之 25 年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代 管費用標 金一次繳清 準 並參考 前開事項應於細部計畫核定前完成 且第一 台北市及桃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應於建造執照加註 園縣案例 建議維管年 限延長為 25 年 方式三 適用捐贈可供建築用地及代金時 第三條 捐贈可供建築用地及自願捐獻代金 第三條 捐贈可供建築用地及自願捐獻代金 1.文字修 內容及時機 內容及時機 正 一 乙方應於核發住宅區 商業區 建造執 一 乙方應於核發住宅區 商業區 建造執 2.修正連續 照前 完成捐贈申請變更總面積 之可 照前 完成捐贈申請變更總面積 引用條文 建築用地 面積為 平方公尺 位置詳如 之可建築用地 面積為 平方公尺 項次或目次 圖一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方 乙方並應証 位置詳如圖一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 之表示方 明所捐贈之土地無私權糾紛 並提供無欠稅 方 乙方並應証明所捐贈之土地無產權 式 及設定他項權利負擔之證明文件 糾紛 地上地下無管線等占用情形 並 二 自願捐獻代金 提供無欠稅及設定他項權利負擔之證明 一 乙方應以申請變更總面積 之可 文件 供建築用地按工業區變更後第一次土 二 自願捐獻代金 決議 修正通過 理由 依委員 建議私權定義 過為廣泛 文 字建議修正 產 權
166 條文內容 改制前縣都委會第 次會審定條文 地公告現值 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次 年調整之公告現值 加百分之四十折 算捐獻代金予甲方 二 前目代金至多分四期 並依下列規定 分期 1.第一期款乙方應於核發建造執照前繳 納捐獻代金之 25%予甲方 2.第二期款乙方應於核發建造執照翌日 起算 半年內繳納捐獻代金 25%予甲 方 3.第三期款乙方應於第二期款至遲應繳 納日之翌日起算 半年內繳納捐獻代金 25%予甲方 4.第四期款 捐贈代金之 25% 應於核發 使用執照前繳納 三 前目第二至四期未繳納金額應以繳納 當日所屬年份 1 月 1 日之 台灣銀行 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機動利率 一般 利率 為基準利率按期計算應繳納利 息 四 倘延遲繳納者 應以當期至遲應繳納 日所屬年份 1 月 1 日之 台灣銀行一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機動利率 一般利 率 為基準利率 按期計算應繳納利 作業單位建議修正條文 一 乙方應以申請變更總面積 之可 供建築用地按工業區變更後第一次土 地公告現值 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次 年調整之公告現值 加 40 折算捐獻 代金予甲方 二 前目代金至多分四期 並依下列規定 分期 1.第一期款乙方應於核發建造執照前繳 納捐獻代金之 25 予甲方 2.第二期款乙方應於核發建造執照翌日 起算 半年內繳納捐獻代金 25 予甲 方 3.第三期款乙方應於第二期款至遲應繳 納日之翌日起算 半年內繳納捐獻代金 25 予甲方 4.第四期款 捐贈代金之 25% 應於核發 使用執照前繳納 三 前目第二至四期未繳納金額應以繳納 當日所屬年份 1 月 1 日之 台灣銀行 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機動利率 一般 利率 為基準利率按期計算應繳納利 息 四 倘延遲繳納者 應以當期至遲應繳納 日所屬年份 1 月 1 日之 台灣銀行一 修正理由 決議
167 條文內容 改制前縣都委會第 作業單位建議修正條文 次會審定條文 息 另上開代金逾期繳納者 應以當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機動利率 一般利 期至遲應繳納日所屬年份 1 月 1 日 台 率 為基準利率 按期計算應繳納利 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機動利率 息 另上開代金逾期繳納者 應以當 一般利率 計算延滯期間應繳納之 期至遲應繳納日所屬年份 1 月 1 日 台 滯納金 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機動利率 三 乙方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實施前先行會同 一般利率 計算延滯期間應繳納之 甲方辦理預告登記 惟屬公有地部分得 滯納金 免辦理預告登記 三 乙方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實施前先行會同 四 乙方如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 甲方辦理預告登記 惟屬公有地部分得 應使該受讓人另行與甲方簽訂本協議 免辦理預告登記 書 四 乙方如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 應負有使該受讓人另行與甲方簽訂本協 議書 前開事項第一款 第二款 一 二 之規 定 應於建造執照加註 第三條之一 免依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辦理預 第三條之一 免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告登記要件 辦理預告登記要件 一 乙方預繳代金 按繳交當期之土地公告 一 乙方應捐贈申請變更總面積 之可 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 與差額保證金 建築用地 面積為 平方公尺 位置 變更為住宅區者 按預繳代金之百分 詳如圖一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方 乙 之三十計算 變更為商業區者 按預繳 方並應証明所捐贈之土地無產權糾紛 代金之百分之四十計算 且乙方應於變 地上地下無管線等占用情形 並提供無 更後第一次公告現值公告 細部計畫發 欠稅及設定他項權利負擔之證明文件 布實施後次年調整之公告現值 一個月 二 乙方預繳代金 按繳交當期之土地公告 修正理由 決議 1.連續引用 條文 項次 或目次之表 示方式 2.因應方案 內容修正原 條文第三條 之一 3.增訂公共 修正通過 理由 依委員 建議私權定義 過為廣泛 文 字建議修正 產 權
168 條文內容 改制前縣都委會第 作業單位建議修正條文 修正理由 決議 次會審定條文 內 申請辦理保證金支付應繳代金與預 現值加 40 計算 與差額保證金 變更 設施用地先 繳代金差額之事宜 且保證金之找補不 為住宅區者 按預繳代金之 30 計算 行移轉尚未 計算利息 變更為商業區者 按預繳代金之 40 計 開闢之相關 二 乙方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 由乙方依 算 且乙方應於變更後第一次公告現值 規定 內政部核定之計畫圖申請辦理分割並完 公告 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次年調整之 4.修改建造 成移轉登記 倘未來發布實施後之逕為 公告現值 1 個月內 申請辦理保證金 執照加註事 分割線與上開之分割線不符者 仍應以 支付應繳代金與預繳代金差額之事宜 項 逕為分割線為準 此外 乙方於公共設 且保證金之找補不計算利息 5.數字表示 施用地移轉後 仍應負責其興闢事宜 三 乙方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 由乙方依 統一以阿拉 三 乙方應繳交之 15 年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代 內政部核定之計畫圖申請辦理分割並經 伯數字方 金一次繳清 甲方同意後完成移轉登記 倘未來發布 式 上開事項應於細部計畫核定前完成 且第一 實施後之逕為分割線與上開之分割線不 6.. 依 公 設 項第一 二款之規定 應於建造執照加註 符者 仍應以逕為分割線為準 此外 維管單位及 乙方於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後 仍應負責 財政主管單 其興闢及管理事宜 位建議調整 四 乙方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移轉 維管費用標 後 尚未完成興闢經甲方同意驗收前 準 並參考 應負擔該用地相關稅賦事宜 台北市及桃 五 乙方應繳交之 25 年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代 園縣案例 金一次繳清 建議維管年 前開事項應於細部計畫核定前完成 且第一 限 延 長 為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於建造執照加註 25 年 第三條之二 塗銷預告登記之要件 第三條之二 塗銷預告登記之要件 文字修正 依作業單位意 經依第三條規定辦理預告登記者 於完成第 經依第三條規定辦理預告登記者 於完成第 見通過
169 條文內容 改制前縣都委會第 作業單位建議修正條文 次會審定條文 三之一條規定之免辦預告登記要件且經本府 三之一條規定之免辦預告登記要件且經甲方 同意後 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預告 同意後 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預告 登記 登記 第四條 捐贈及興闢區域內之公共設施 一 乙方同意於核發使用執照前 完成興闢 並移轉 擬定 變更 都市計畫 案劃設之 用地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方 約 平方公 尺 佔申請變更面積百分之 如圖 二 二 乙方並應証明所捐贈之土地無私權糾 紛 並提供無欠稅及設定他項權利負擔 之證明文件 修正理由 第四條 捐贈及興闢區域內之公共設施及用 增訂依第三 地 條之一免辦 一 乙方同意於核發使用執照前 完成興闢 預告登記 並經甲方同意後辦理移轉 擬定 變更 時 公共設 都市計畫 案 施用地興闢 劃設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 完成時間 方 約 平方公尺 佔申請變更面積 點 如圖二 二 乙方並應証明所捐贈之土地無產權糾 紛 地上地下無管線等占用情形 並提 供無欠稅及設定他項權利負擔之證明文 件 三 如依第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已完成應捐 贈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予甲方 者 仍應於核發使用執照前 完成公共 設施及用地之興闢並經甲方同意 第五條 承諾及提供公共停車位 第五條 承諾及提供公共停車位 1.數字表示 一 乙方應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 一 乙方應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 統一以阿拉 規範第八點配合措施 三 之規定 計 規範第八點配合措施 三 之規定 計 伯數字方 算未來計畫區內居住人口或服務人口使 算未來計畫區內居住人口或服務人口使 式 決議 依作業單位意 見通過 依作業單位意 見通過
170 條文內容 改制前縣都委會第 作業單位建議修正條文 修正理由 決議 次會審定條文 用之車輛預估數之 二倍 於變更後 用之車輛預估數之 0.2 倍 於變更後之 2.依交通局 之住宅區 商業區 內設置公共停車場 住宅區 商業區 內設置公共停車場或 意見表示 或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停車空間 車輛預 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停車空間 車輛預估 都市計畫工 估數以甲方核定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 數以甲方核定之交通運輸分析內容為 業區檢討變 為準 相關興建費用由乙方負擔 準 相關興建費用由乙方負擔 更審議規範 二 前款提供之公共停車位乙方承諾依公寓 二 前款提供之公共停車位 乙方承諾依公 中無規定須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住戶規約中載明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住戶規約中載 提送交通影 明 響評估 依 目前執行於 變更階段實 際情形 修 正文字為交 通運輸分析 內容 第六條 公共設施開發費用之負擔 第六條 公共設施開發費用之負擔 歷次協議書 依作業單位意 一 本計畫變更後 區內樁位之測設及公共 一 本計畫變更後 區內樁位之測設及公共 簽訂時會辦 見通過 設施之興闢費用 均由乙方負擔 設施之興闢費用 均由乙方負擔 相關單位 二 乙方同意區內公共設施之設計須經甲方 二 乙方同意區內公共設施之設計須經甲方 時 建議公 審核同意 且其施工應符合相關法令規 審核同意 且其施工應符合相關法令規 共設施開闢 定 定 完成應訂有 三 公共設施及用地完成驗收後 乙方應提 工程保固內 出保固切結書 保固期由驗收點交合格 容 日之次日起算 保固期內 除損耗品外 由乙方保固一年
171 條文內容 改制前縣都委會第 作業單位建議修正條文 修正理由 決議 次會審定條文 第七條 捐贈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代金 第七條 捐贈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代金 1.改制升格 依作業單位意 一 乙方同意依核定都市計畫內容 對於區 一 乙方同意依核定都市計畫內容 對於區 文字修正 見通過 內各項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於核發使用 內各項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於核發使用 2.依公設維 執照前一次繳納 15 年之管理維護代金 執照前一次繳納 25 年之管理維護代金 管單位及財 予甲方 甲方依 臺北縣縣有不動產管 予甲方 甲方依 新北市市有不動產管 政主管單位 理權責劃分原則 委由權責機關負責管 理權責劃分原則 委由權責機關負責管 建議調整維 理維護 理維護 管費用標 二 15 年之管理維護代金計算以總公共設施 二 25 年之管理維護代金計算以總公共設施 準 並參考 用地面積 平方公尺 乘 50 元再乘 15 用地面積 平方公尺 乘 65 元再乘 25 台北市 80 核計 年核計 元/ 及桃 園縣 55 元 / 案例 建議維管年 限延長為 25 年 核算 以 65 元/ 第八條 違反都市計畫內容及協議書相關規 第八條 違反都市計畫內容及協議書相關規 增記標點符 修正通過 定 定 號冒號 理由 第八 一 乙方未能依核定之都市計畫內容 計畫 一 乙方未能依核定之都市計畫內容 計畫 條 第九條皆 書之遷廠期程 實施進度及協議書規定 書之遷廠期程 實施進度及協議書規定 屬違反協議書 辦理者 經甲方查明 依法定程序檢討 辦理者 經甲方查明 依法定程序檢討 規定之處置 變更恢復原計畫為工業區 已完成所有 變更恢復原計畫為工業區 已完成所有 建議第九條文
172 條文內容 改制前縣都委會第 作業單位建議修正條文 修正理由 決議 次會審定條文 權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用地 建築用地 權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用地 建築用地 字內容整合納 及代金均不予發還 乙方並不得以任何 及代金均不予發還 乙方並不得以任何 入第八條第一 理由提出異議 理由提出異議 項第三款增 二 乙方未能依核定之都市計畫內容 計畫 二 乙方未能依核定之都市計畫內容 計畫 訂 另第十 書之遷廠期程 實施進度及協議書規定 書之遷廠期程 實施進度及協議書規定 十一條配合點 之期限辦理時 應於事故發生後 45 日內 之期限辦理時 應於事故發生後 45 日內 次調整 以書面方式說明理由並檢具相關佐證資 以書面方式說明理由並檢具相關佐證資 料送甲方申請展延期限 未經甲方同意 料送甲方申請展延期限 未經甲方同意 展延期限或逾期者 甲方得逕依上述逕 展延期限或逾期者 甲方得逕依上述逕 為檢討變更恢復原計畫為工業區 已完 為檢討變更恢復原計畫為工業區 已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用地 建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用地 建 築用地及代金均不予發還 乙方並不得 築用地及代金均不予發還 乙方並不得 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 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 第九條 基地協議事項 刪除 交通改善措 依作業單位意 一 交通改善措施之執行 依核定之交通影 施 都市設 見通過 響評估報告規定事項詳載 計審議決議 二 都市設計審議決議之執行 依都市設計 之執行本應 審議核定圖說辦理 依其決議執 行 無須另 外述明 第十條 違反本協議書之處置 第九條 違反本協議書之處置 點次調整 修正通過 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內容 經甲方限期 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內容 經甲方限期 理由 第八 未改正者 甲方得逕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未改正者 甲方得逕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條 第九條皆 第十一條 協議書之附件 第十條 協議書之附件 點次調整 屬違反協議書
173 條文內容 改制前縣都委會第 次會審定條文 一 附件一 土地清冊 二 附件二 開發標的地籍圖 第十二條 協議書自雙方簽訂日起生效 並 作成正本貳份 副本肆份 由甲乙雙方各執 正本乙份 甲方執副本肆份 以為憑證 作業單位建議修正條文 修正理由 決議 一 附件一 土地清冊 規定之處置 二 附件二 開發標的地籍圖 建議第九條文 第十一條 協議書自雙方簽訂日起生效 並 點次調整 字內容整合納 入第八條第一 作成正本貳份 副本肆份 由甲乙雙方各執 項第三款增 正本乙份 甲方執副本肆份 以為憑證 訂 另第十 十一條配合點 次調整
174 十 臨時動議案 臨時動議案一覽表 一 變更臺北港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為旅館專用區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及溝渠用地)(實施進度)案 二 變更臺北港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為旅館專用區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及溝渠用地)細部計畫(實施進度)案 案 由 變更臺北港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為旅館專用 區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及溝渠用地)(實施進度)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案 類 別 臨時動議 案 號 第一案 壹 擬定機關 新北市政府 貳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參 計畫緣起 說 明 原計畫係響應行政院經建會 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 觀光客倍增計畫 暨新北市發展左岸八里觀光遊憩據點計畫 藉 由改善淡水八里地區無等級較高之觀光旅館現況 以提昇淡水 八里及林口台地觀光遊憩系統地區休閒住宿設施之品質 藉由依 循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程序將八里區大八里坌大崁腳小段22地號 等6筆土地 面積9,160平方公尺 由農業區變更為觀光旅館特 定專用區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及溝渠用地 其主要及細部計畫亦 已分別於95年11月10日及95年12月6日發布實施 依原核定之主 要計畫與其協議書第七條 計畫之開發期程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 施後五年內(100年12月6日)開發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然因外部環境因素導致開發延宕至今 直至本案申請人 左 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自99年11月22日開始陸續取得及信託 本案之相關土地 100年2月8日向觀光局取得觀光旅館籌設許 可 且亦於100年3月20日重新與新北市政府簽定協議書 才使得 本案之開發得以重見曙光 並得以期許計畫完成後能順利帶動當 地之觀光遊憩產業發展
175 惟自本案申請人簽定協議書日期推算至原開發期限 其開發 期程將僅剩不到9個月 為確保計畫得以履行原都市計畫內容與 相關捐贈計畫 故申請都市計畫開發期程之展延 變更原主要計 畫開發期程並重新簽訂協議書 肆 計畫位置與範圍 計畫範圍為臺北港特定區計畫內之旅館專用區 廣場兼停車 場用地及溝渠用地 基地南側緊鄰省道臺15線(龍米路) 為基地 對外之主要聯絡道路 往東可經由關渡大橋通往臺北市區 或經 由五股交流道上高速公路 往西則可通往桃園縣 變更範圍包括 八里區大八里坌大崁腳小段21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及渡船頭小段 55-4地號等一筆土地 總計面積0.916公頃 伍 變更理由 一 本案已取得交通部觀光旅館籌設許可 建照申請在即 將以積極 作為完成開發 以真正落實本案之計畫目的 二 新北市近十年觀光遊客持續成長 本案所提供之國際觀光旅館將 有助於觀光產業之發展 三 因應觀光發展需求及八里現有旅館缺乏 本案之開發將可適時彌 補現有旅館房間數不足之問題 並促進當地觀光產業精緻發展 陸 變更內容 綜合上述辦理變更本案開發期程 未涉及原計畫圖變更 變 更內容明細表 詳附表一 柒 實施進度及經費 一 開發方式 計畫區內之旅館專用區及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由開發者自行 整體開發 溝渠用地係配合現況使用 已開闢完成 二 開發主體 開發主體將由開發者自行辦理之各項開發事宜 三 開發時程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五年內開發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四 開發費用 開發者自行籌措開發費用 柒 辦理經過 一 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100 年 7 月 27 日起辦理公開展覽 30 日 並於 100 年 8 月 10 日假八 里區公所舉辦公開展覽說明會 期間無收到陳情意見 二 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專案小組審議情形
176 100 年 9 月 13 日專案小組第一次研商會 一 本案展延之合理性請規劃單位再予補充說明 二 因本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 申請人仍應依現行協議書規定 於 100 年 10 月 6 日前完成捐贈土地及第一期捐贈代金 以 符法制 另專案小組同意本案申請人願於前開日期捐贈土 地 全部應繳代金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代金 以表明開發 意願 三 有關申請人無法依現行協議書規定期程取得使用執照乙 節 建議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請申請單位敘明理由 四 有關另提繳交履約保證金及縮短開發期程乙節 可表明申 請人之開發意願 另申請人自願由 5 年縮短為 4 年 建議 是否請申請單位評估可再縮短開發期程 五 本案如未獲內政部審議通過 經本專案小組同意得返還已 捐贈土地 全部應繳代金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代金 六 至本案審竣通過後應於細部計畫核定實施前 與本府重新 簽訂協議書並繳交履約保證金 如未依開發期程內完成開 發 則保證金不予退還 捌 其他 本計畫未規定者 悉依原計畫規定內容辦理 作 業 單 位 建 議 決 議 玖 以上內容提請大會審議 除以下各點外 餘建議依通過 一 有關本案開發期程申請人自願由 5 年縮短為 4 年 以表開發意願 建議是否請申請單位評估可再縮短開發期程 提請大會討論 二 有關專案小組要求依原協議書規定於 100 年 10 月 6 日前完成捐贈土 地乙節 因本案後續仍須續提內政部都委會審議 如本案未獲內政 部通過 未來如欲返還已捐贈之土地將致後續行政作業執行之困 難 經與專案小組研議後 應捐贈之土地改採預告登記方式辦理 餘仍依 三 本案如經內政部都委會審竣通過後 於細部計畫核定實施前再與申 請人重新簽訂協議書完成土地捐贈事宜及並辦理預告登記塗銷 四 另因應本府實施未開闢公有地簡易綠美化政策 建請本案配合上述 政策 於未開闢之捐贈土地先行辦理簡易綠美化 除以下各點外 餘依作業單位及通過 一 有關本案開發期程原則同意由 5 年縮短為 4 年 另原協議書規定自 願捐贈代金按農業區變更後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加百分之 40 折算 代金捐贈甲方乙節 經本案申請單位表示願以 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代金金額並增列繳交履約保證金乙項 計算方式如下 一 自願捐贈代金 申請變更面積 8240 平方公尺 年度公告現值 1.4
177 8240 m /m ,556,103 元 二 履約保證金 自願捐贈代金 40 10,622,441 元 二 應捐贈之土地如未能於 100 年 10 月 6 日前完成捐贈 應改採預告登 記方式辦理 三 另未開闢之應捐贈土地先行辦理簡易綠美化乙節 請於細部計畫核定 實施前完成
178 附表一 編號 1 變更內容明細表 變更項目 主要計畫 表 二十六 變更 八里都市計 畫(部分農業 區為觀光旅 預定 館特定專用 完成 區 廣場兼停 期限 車場用地及 溝渠用地)事 業暨財務計 畫表 變更內容 原計畫 92 至 97 年註 新計畫 變更理由 1.本案已取得交通部觀 光旅館籌設許可 建 照申請在即 將以積 極作為完成開發 以 真正落實本案之計畫 目的 2.新北市近十年觀光遊 客持續成長 本案所 提供之國際觀光旅館 將有助於觀光產業之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 發展 後五年內開發完成 3.因應觀光發展需求及 並取得使用執照 八里現有旅館缺乏 本案之開發將可適時 彌補現有旅館房間數 不足之問題 並促進 當地觀光產業精緻發 展 註 本開發經費及預定完成期限得視相關部門行政 審查進度及市場情形酌予調整之
179 案 由 變更臺北港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為旅館專用 區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及溝渠用地)細部計畫(實 辦理機關 新北市政府 施進度) 案 類 別 臨時動議 案 號 第二案 壹 擬定機關 新北市政府 貳 法令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 參 計畫緣起 說 明 原計畫係響應行政院經建會 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 觀 光客倍增計畫 暨新北市發展左岸八里觀光遊憩據點計畫 藉由改 善淡水八里地區無等級較高之觀光旅館現況 以提昇淡水 八里及 林口台地觀光遊憩系統地區休閒住宿設施之品質 藉由依循都市計 畫個案變更程序將八里區大八里坌大崁腳小段22地號等6筆土地 面積9,160平方公尺 由農業區變更為觀光旅館特定專用區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及溝渠用地 其主要及細部計畫亦已分別於95 年11月10日及95年12月6日發布實施 依原核定之主要計畫與其協 議書第七條 計畫之開發期程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五年內(民 國100年12月6日)開發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然因外部環境因素導致開發延宕至今 直至本案申請人 左岸 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自99年11月22日開始陸續取得及信託本案 之相關土地 100年2月8日向觀光局取得觀光旅館籌設許可 且亦 於100年3月20日重新與新北市政府簽定協議書 才使得本案之開發 得以重見曙光 並得以期許計畫完成後能順利帶動當地之觀光遊憩 產業發展 惟自本案申請人簽定協議書日期推算至原開發期限 其開發期 程將僅剩不到9個月 為確保計畫得以履行原都市計畫內容與相關 捐贈計畫 故申請都市計畫開發期程之展延 變更原主要計畫開發 期程並重新簽訂協議書 肆 計畫位置與範圍 計畫範圍為臺北港特定區計畫內之旅館專用區 廣場兼停車場 用地及溝渠用地 基地南側緊鄰省道臺15線(龍米路) 為基地對外 之主要聯絡道路 往東可經由關渡大橋通往臺北市區 或經由五股 交流道上高速公路 往西則可通往桃園縣 變更範圍包括八里區大
180 八里坌大崁腳小段21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及渡船頭小段55-4地號等 一筆土地 總計面積0.916公頃 伍 變更理由 一 本案已取得交通部觀光旅館籌設許可 建照申請在即 將以積極作 為完成開發 以真正落實本案之計畫目的 二 新北市近十年觀光遊客持續成長 本案所提供之國際觀光旅館將有 助於觀光產業之發展 三 因應觀光發展需求及八里現有旅館缺乏 本案之開發將可適時彌補 現有旅館房間數不足之問題 並促進當地觀光產業精緻發展 陸 變更內容 本次變更細部計畫乃遵循原變更主要計畫案發布實施內容之 指導 且不違反原擬定細部計畫案之規劃原意 僅對原擬定細部計 畫案涉及開發期程之相關內容進行變更 未涉及原計畫圖變更 變 更內容明細表 詳附表一 陸 實施進度與經費 一 開發方式 計畫區內之旅館專用區及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由開發者自行 整體開發 溝渠用地係配合現況使用 已開闢完成 二 開發主體 開發主體將由開發者自行辦理之各項開發事宜 三 開發時程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五年內開發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四 開發費用 開發者自行籌措開發費用 柒 辦理經過 一 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100 年 7 月 27 日起辦理公開展覽 30 日 並於 100 年 8 月 10 日假八 里區公所舉辦公開展覽說明會 期間無收到陳情意見 二 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專案小組審議情形 100 年 9 月 13 日專案小組第一次 一 本案展延之合理性請規劃單位再予補充說明 二 因本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 申請人仍應依現行協議書規定 於 100 年 10 月 6 日前完成捐贈土地及第一期捐贈代金 以 符法制 另專案小組同意本案申請人願於前開日期捐贈土 地 全部應繳代金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代金 以表明開發 意願 三 有關申請人無法依現行協議書規定期程取得使用執照乙
181 節 建議於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請申請單位敘明理由 四 有關另提繳交履約保證金及縮短開發期程乙節 可表明申 請人之開發意願 另申請人自願由 5 年縮短為 4 年 建議 是否請申請單位評估可再縮短開發期程 五 本案如未獲內政部審議通過 經本專案小組同意得返還已 捐贈土地 全部應繳代金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代金 六 至本案審竣通過後應於細部計畫核定實施前 與本府重新 簽訂協議書並繳交履約保證金 如未依開發期程內完成開 發 則保證金不予退還 捌 其他 作 業 單 位 建 議 決 議 本計畫未規定者 悉依原計畫規定內容辦理 玖 以上內容提請大會審議 除以下各點外 餘建議依通過 一 有關本案開發期程申請人自願由 5 年縮短為 4 年 以表開發意願 建議是否請申請單位評估可再縮短開發期程 提請大會討論 二 有關專案小組要求依原協議書規定於 100 年 10 月 6 日前完成捐贈土 地乙節 因本案後續仍須續提內政部都委會審議 如本案未獲內政 部通過 未來如欲返還已捐贈之土地將致後續行政作業執行之困 難 經與專案小組研議後 應捐贈之土地改採預告登記方式辦理 餘仍依 三 本案如經內政部都委會審竣通過後 於細部計畫核定實施前再與申 請人重新簽訂協議書完成土地捐贈事宜及並辦理預告登記塗銷 四 因應本府實施未開闢公有地簡易綠美化政策 建請本案配合上述政 策 於未開闢之捐贈土地先行辦理簡易綠美化 除以下各點外 餘依作業單位及通過 一 有關本案開發期程原則同意由 5 年縮短為 4 年 另原協議書規定自 願捐贈代金按農業區變更後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加百分之 40 折算 代金捐贈甲方乙節 經本案申請單位表示願以 100 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代金金額並增列繳交履約保證金乙項 相關計算方式如下 一 自願捐贈代金 申請變更面積 8240 平方公尺 年度公告現值 m /m ,556,103 元 二 履約保證金 自願捐贈代金 40 10,622,441 元 二 應捐贈之土地如未能於 100 年 10 月 6 日前完成捐贈 應改採預告登 記方式辦理 三 另未開闢之應捐贈土地先行辦理簡易綠美化乙節 請於細部計畫核定 實施前完成
182 附表一 編號 1 變更內容明細表 變更項目 細部計畫 表 十四擬定八 里都市計畫 (部分農業區 為 觀 光 旅 館 預定 特 定 專 用 完成 區 廣場兼停 期限 車場用地及 溝渠用地)細 部計畫暨財 務計畫表 變更內容 原計畫 97 年註 新計畫 1.本案已取得交通部觀 光旅館籌設許可 建照 申請在即 將以積極作 為完成開發 以真正落 實本案之計畫目的 2.新北市近十年觀光遊 客持續成長 本案所提 供之國際觀光旅館將 都市計畫發布實 有助於觀光產業之發 施後五年內開發 展 完成並取得使用 3.因應觀光發展需求及 執照 八里現有旅館缺乏 本 案之開發將可適時彌 補現有旅館房間數不 足之問題 並促進當地 觀光產業精緻發展 註 本開發經費及預定完成期限得視相關部門行政 審查進度及市場情形酌予調整之 十一 散會 下午 18 時 變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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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 更 東 勢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 訂 正 原 文 小 一 書 圖 不 符 ) 書 臺 中 市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臺 中 市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審 核 摘 要 表 項 目 說 明 都 市 計 畫 名 稱 變 更 東 勢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訂 正 原 文 小 一 書 圖 不 符 ) 案 變 更 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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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 更 東 勢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 訂 正 原 文 小 一 書 圖 不 符 ) 書 臺 中 市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臺 中 市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審 核 摘 要 表 項 目 說 明 都 市 計 畫 名 稱 變 更 東 勢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訂 正 原 文 小 一 書 圖 不 符 ) 案 變 更 都
15
拾 伍 財 務 計 畫 本 案 依 臺 北 縣 都 市 更 新 權 利 變 換 計 畫 提 列 共 同 負 擔 項 目 及 金 額 審 議 原 則 提 列 一 成 本 說 明 本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實 施 費 用 總 額 為 1,721,787,545 元 本 案 計 有 2 戶 ( 門 牌 : 重 新 路 五 段 552 號 中 興 南 街 4 號 ) 占 有 他 人 土 地 之 舊 違 章
壹、總 則
壹 總 則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公 務 統 計 方 案 ( 以 下 簡 稱 本 方 案 ) 依 據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組 織 條 例 統 計 法 統 計 法 施 行 細 則 各 級 政 府 及 中 央 各 機 關 統 計 範 圍 劃 分 方 案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訂 定 二 為 使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暨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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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設 部 令 第 52 號 目 錄 一 九 九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總 則 考 試 注 冊 執 業 附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條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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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書 變 更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五 小 段 68-1 地 號 等 土 地 道 路 用 地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第 三 之 一 種 住 宅 區 為 第 三 種 住 宅 區 第 三 之 一 種 住 宅 區 及 道 路 用 地 細 部 計 畫 案 暨 修 訂 劃 定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段 五 小 段 68-1 地 號 等 17 筆 土 地 為
臺北市都市計畫書
臺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書 擬 定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福 林 段 三 小 段 69-1 地 號 等 27 筆 土 地 為 第 一 種 商 業 區 ( 特 ) 細 部 計 畫 案 臺 北 市 政 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府 都 規 字 第 10438157200 號 公 告 公 開 展 覽 案 名 : 擬 定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福 林 段 三 小 段 69-1
配套措施5 精進高級中等學校師資人力發展
配 套 措 施 5 精 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人 力 發 展 方 案 5-1 提 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教 學 品 質 實 施 方 案 壹 緣 起 教 師 是 教 育 改 革 的 核 心 人 物, 教 師 素 質 與 教 學 品 質 攸 關 教 育 改 革 的 成 敗, 因 此, 教 師 教 學 品 質 的 良 窳, 是 決 定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成 敗
10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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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合 併 審 查 及 合 併 審 定, 專 利 權 人 或 舉 發 人 如 就 其 合 併 審 定 結 果 不 服, 自 得 對 之 一 併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亦 符 合 訴 訟 經 濟 原 則 四 如 果 決 定 無 論 何 種 情 形 均 採 甲 說 ( 第 1 類 判 決 ), 除 應 經 過 適 當 完 全 之 辯 論 外, 對 於 僅 有 部 分 請 求 項 不 具 可 專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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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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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新 北 市 電 子 遊 戲 場 業 設 置 辦 法 作 為 否 准 訴 願 人 申 請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之 依 據, 顯 有 違 誤, 將 前 揭 處 分 撤 銷,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原 處 分 機 關 乃 重 行 審 酌, 並 以 訴 願 人 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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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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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修 科 技 大 學 105 學 年 度 教 育 學 程 招 生 重 要 日 程 表 辦 理 事 項 簡 章 上 網 公 告 ( 免 費 自 行 下 載 ) 報 名 日 期 105 年 5 月 16 日 105 年 6 月 13 日 ( 一 ) 至 105 年 6 月 30 日 ( 四 ) 週 一 至 週 五 08:30-12:00 / 14:00-17:00 105 年 8 月 1 日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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