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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76 論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之法律救濟 論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之法律救濟 指導老師 : 陳淑芳撰寫學員 : 洪松標 壹 前言貳 不當執行一 債務人異議之訴二 第三人異議之訴參 違法執行一 實務之見解 法務部 行政法院二 學者之見解 肯定說 否定說三 外國立法例 奧國法 德國法 日本法四 本文之見解 對實務所持立場之我見 不服異議決定之法律救濟途徑肆 結論 :

2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577 論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之法律救濟 壹 前言 行政執行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 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而言 1 行政執行為一種高權主體對受權力關係規制, 而不願為給付之人民之請求權 ( 通常是公法上 ), 以國家強制力加以執行之國家程序 2 其與民事執行不同之處在於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以自己對人民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 無須透過法院, 依行政執行手段由行政機關自己執行之, 故與民事執行係人民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 向法院聲請執行不同 行政執行既係行政機關在行政自我程序中使用公權力, 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或財產加以干涉, 是其干涉不但須有法律之依據, 其執行方法 所應遵守之程序等, 皆應符合法律之規定, 否則即非適法, 義務人對不法之行政執行得尋求法律救濟 而就行政執行中之法律救濟而言, 約可區分為對於不當執行之救濟以及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 舊有之行政執行法本無救濟途徑之設, 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未盡周全 為保障義務人之權益起見, 民國 89 年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增設相關之規定, 然雖如此, 其規範仍未臻周全, 故本文嘗試就不當執行以及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所衍生之相關問題加以探討分析 其中, 就違法執行而言, 行政執行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措施,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明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然對此異議決定仍有不服時, 得否允許人民進一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以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 而非採訴願 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為理由, 否定人民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多數學者則採取不同之見解, 認為此已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因而形成行政 1 2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2 年, 第 8 版, 第 489 頁 吳東都, 法律救濟途徑之決定 - 並簡評釋字 540 號解釋, 收錄於氏著, 行政訴訟與行政執行之課題, 2003 年 10 月, 第 288 頁

3 578 論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之法律救濟 執行上之著名爭議問題 有鑑於此, 最高行政法院所採取之見解是否合憲合法, 係為本文探討之重心所在 貳 不當執行 所謂不當執行, 係指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雖非違法, 但執行結果卻與實體法之權利關係不符之謂 3 例如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 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後, 該債權因清償 時效完成或行政處分經撤銷等原因而消滅, 行政執行處未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之規定終止執行而仍就義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 又如所執行之財產雖為義務人所占有, 然其所有權實際上係屬第三人所有 此等情事尤易發生於執行機關與處分機關分屬不同機關之情形 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執行, 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是以就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言, 由於執行名義作成機關與執行機關分屬不同機關, 執行機關僅得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執行, 至於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不負審查之責, 故權利自始不存在或其後消滅, 而執行機關仍依執行名義加以執行時, 雖難認其執行行為違法, 但其行為究屬不當, 且對人民之權利有所侵害, 自應予以救濟之機會 不當執行, 因係欠缺實體法上之權利, 故其救濟方法, 係由義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或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由訴訟解決紛爭, 俟判決確定後, 將判決反應至執行機關 4 以下則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加以探討 一 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義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因此提起訴訟, 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張登科, 強制執行法,90 年 9 月, 修正版, 第 141 頁 張登科, 前揭書 ( 註 3), 第 142 頁 張登科, 前揭書 ( 註 3), 第 155 頁

4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579 債務人異議之訴, 行政執行法並無明文規定,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 及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規定, 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 此二者債務人異議之訴, 性質上均屬於公法上之爭議, 應歸由行政法院審判 ( 行政訴訟法第 2 條 ) 就此異議之訴提起之期間而言 6,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規定, 7 義務人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或宣告暫時不許就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確定後,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即告喪失 8 義務人得據以請求執行機關停止強制執行, 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至於執行程序終結後, 既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義務人就其所受之損害, 須另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並視其權利受損之態樣, 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 ), 義務人於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時, 如另受有損害, 亦得倂為請求國家賠償 (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 )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雖係於執行程序中, 然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終結者, 義務人亦不能續行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應為訴之變更, 依上述之處理模式主張其權利 此外, 執行機關若對義務人之繼受人, 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而應受執行之人為執行時, 如受執行人主張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 亦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宣告不許依執行名義對受執行人為強制執行, 判決確定後, 義務人得據以請求執行機關停止強制執行, 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 6 提起異議之訴, 如有多數異議原因事實, 應一併主張之 (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3 項 ) 7 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亦即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實現始為終結, 故僅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 則該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此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僅為排除對於某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有所不同 8 張登科, 前揭書 ( 註 3), 第 168 頁

5 580 論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之法律救濟 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 ) 二 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 是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9, 請求法院為不許對該物實施執行判決之訴訟 10 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 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 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 11 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應視第三人之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 所有權 用益物權 擔保物權 占有 債權等皆可能包括在內 12 第三人異議之訴, 亦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 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質上屬於私權之爭執, 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之 至於執行程序終結後, 既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第三人就其所受之損害, 須另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此時, 其處理模式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同, 茲不贅述 此外, 不問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 原則上均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 以確保執行程序之效率, 但受訴法院若認為行政強制執行之進行, 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時, 在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之規定, 受訴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在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 受訴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以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參 違法執行 所謂違法執行, 係指行政機關為行政強制執行時違背其相關所應遵守之規定之謂 由於強制執行係以國家之權力, 對個人之自由或財產加以干涉 因此須具備法律所定之要件, 且依法律所定之形式 限度以及 9 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亦即針對某一特定財產執行之執行程序, 此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同 10 蔡震榮, 行政執行法,2002 年 9 月, 修訂 3 版第 91 頁 11 張登科, 前揭書 ( 註 3), 第 177 頁 12 詳見張登科, 前揭書 ( 註 3), 第 177 頁以下

6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581 程序, 始得為之, 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13 故執行機關違背相關規定時, 即屬違法執行,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違法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依此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有四 14 : 1. 執行命令所謂 執行命令 是指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發之各種命令而言 例如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 (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 ) 或命義務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限制其住居 (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 ) 2. 執行方法所謂 執行方法 是指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時所用之手段而言 例如查封動產應用標封 烙印或火漆印 (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7 條 ) 拆除住宅或斷水 斷電等 3. 應遵守之程序所謂 應遵守之程序 是指執行機關於實施行政執行時依法律規定應遵守之程序而言 在此所謂之法律規定, 除本法外, 尚包括其他法律之規定 例如, 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程序,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 因此, 拍賣動產 不動產未踐行公告之程序等, 即屬違反程序之規定 又如拘提或管收除適用行政執行法外,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1 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 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 拘提, 羈押之規定 4.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所謂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是指, 除上述之情形外, 任何違反行政執行程序之規定, 而侵害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事 本項事由係為防止立法疏漏, 所作之概括規定 對於聲明異議之決定程序,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 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 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 張登科, 前揭書 ( 註 3), 第 141 頁 蔡震榮, 前揭書 ( 註 10), 第 91 頁

7 582 論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之法律救濟 為之執行行為 ; 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本條係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之規定而來, 所針對的是行政執行之執行措施, 而非行政機關對義務人所作成之執行基礎之行政處分, 因而對執行基礎之行政處分之法律救濟, 應於執行程序外為之, 並無適用本條之餘地 行政執行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措施, 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對此異議決定仍有不服時, 得否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 經訴願及行政訴訟, 以尋求法律救濟? 就此而言, 學者見解不一, 而實務上則多採取否定之見解, 認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 為行政執行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 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惟此一見解是否適妥, 而已剝奪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尋求法院救濟之機會, 以致於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利, 實不無疑問 故本文嘗試就相關之實務見解 學說及外國立法例等加以探討, 並提出本文之見解 一 實務之見解 法務部法務部法 90 律字第 號函復行政執行署謂 : 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 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 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 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 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 則舉凡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 方法等有關措施, 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程序, 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 請求救濟, 以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 綜上說明, 行政執行程序中, 異議人對於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聲明異議決定, 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亦不得再次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就行政法院之看法而言, 實務上幾乎是一致採否定之見解, 例如, 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230 號裁定中被告所屬新竹行政執行處以 92 年 7 月 7 日竹執孝 90 年稅執特字第 132 號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原告不

8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583 服, 向被告聲明異議, 該聲明異議經被告為異議駁回之決定, 原告對被告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異議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 於程序上予以駁回, 該案業經原告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 (94 裁字 1228 號 ) 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 其所持理由為 : 1.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 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 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 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 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 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 而原草案中關於 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 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刪除, 且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 始能提高行政效率, 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 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 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 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 2. 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 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 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 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或對法院裁定不服, 應提抗告者, 迥然不同 3. 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 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 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 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 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 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 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 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 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

9 584 論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之法律救濟 4. 行政執行階段, 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 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 適用 效率 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 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 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 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 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 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 而非採訴願 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 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應符合立法之本旨, 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 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 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 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 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 ( 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參照 ), 期臻妥慎 ; 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 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 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 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適用 效率 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 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 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 故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 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 15 應注意者實務上亦有持不同看法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訴字第 1080 號判決針對原告因滯納營業稅罰鍰 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等, 經主管機關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 於執行程序中經被告 ( 高雄行政執行處 ) 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 下稱入出境管理局 ) 限制原告出境, 入出境管理局旋於同年 6 月 5 日以境愛俊字第 號函限制原告出境 原告聲明異議, 未獲變更, 原告仍表不 15 相同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 94 判字 211 號,94 裁字 195 號,93 裁字 1096 號,93 裁字 1096 號,93 裁字 463 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訴字 463 號,92 訴字 3784 號,93 訴字 463 號,92 訴字 2827 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 185 號

10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585 服, 認被告應通知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對原告所為限制出境之命令, 遂提起行政訴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主要理由為 : 1. 主管機關因營利事業欠稅事件, 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24 條第 4 款 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等規定, 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負責人出境之行為, 係行政執行程序中, 主管機關對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所為之執行措施, 依目前行政訴訟實務之見解, 認係屬事實行為性質 ( 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68 號裁定 ;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裁字第 1091 號 91 年度裁字第 507 號裁定 ) 至所謂限制出境,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8 號解釋文 : 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 遷徙之自由, 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 遷徙 旅行, 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 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 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 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 無待許可, 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 人民入出境之權利, 並非不得限制, 但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並以法律定之 之意旨, 顯然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對義務人為限制出境之命令, 已構成限制人民遷徙自由基本權利之結果 2. 就執行措施之救濟程序, 實務上固曾認行政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 若法律已明定異議為其特別救濟途徑, 則僅須屬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 方法等有關措施, 不問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 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途徑, 始符行政執行法之立法意旨, 從而遂認行政法院應從程序上駁回撤銷訴訟之起訴 ( 參見各級行政法院 92 年 7 月法律問題座談會問題 10 之研討結論 ) 然查, 為維持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 以聲明異議為執行措施之救濟方法, 固無疑問, 然非謂即可因此而犧牲義務人之實體權利 蓋聲明異議決定係行政機關就人民不服行政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 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格, 惟參諸前揭行政訴訟實務之見解, 執行程序之行政行為具有行政事實行為之性質, 已見前述, 是限制原告出境之執行命令乃對人身自由所形成之限制之效

11 586 論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之法律救濟 果, 已然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殆無疑義 而本件被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之行政執行命令, 不宜將聲明異議之決定作為執行措施之最後行政救濟程序, 而應有受到司法監督之可能性 ; 況且, 行政訴訟之目的既以保障人民權利為宗旨, 則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 若執行措施違法情節明確, 人民之權利確已遭受侵害, 倘有謀求救濟之可能性與實益, 而猶拘泥於 程序上貴為迅速終結 之見解, 不准提起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行政訴訟, 棄人民實體權利保護於不顧, 顯非法治國下行政執行法暨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初衷 是以, 有關執行名義之義務人遭受行政執行措施之持續侵害, 產生違法結果 縱然已經聲明異議駁回確定, 然若從憲法 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 可認為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 自應准許義務人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尋求救濟, 殊不能僅以 程序貴在迅速終結 之理由即剝奪人民憲法上所享有之訴訟權 準此, 人民若因營利事業欠稅事件, 遭主管機關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 致造成遷徙自由之權利遭受限制之結果, 因該執行措施具有長期持續性, 顯與一般執行措施重在迅速終結之情況不同, 具有救濟可能性及回復實益, 應得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是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未以訴訟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反而允許異議人對於異議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進行實體審理, 最後並判決原告勝訴, 可以說是實務界之 少數說 16 二 學者之見解 肯定說有些學者以為, 基於保護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之觀點, 行政執行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措施, 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對此異議決定仍有不服時, 應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尋求法律救濟, 以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16 關於該判決之評析, 參吳志光, 行政執行措施之法律救濟途徑 - 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080 號判決, 月旦法學雜誌, 第 115 期,2004 年 12 月, 頁 226 以下

12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587 而其理由約有如下幾點 : 1. 在救濟程序的設計上,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係彷照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關於聲明異議之規定, 惟強制執行法之聲明異議, 係向執行法院為之, 與本條係以行政機關為聲明異議之機關, 仍有不同, 加上行政執行之方法 程序與民事強制程序, 容有諸多不同之處, 故以 聲明異議 作為行政執行之一般救濟方法, 似有未妥 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於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 是否為行政處分, 端視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措施而定, 執行措施在性質上雖多屬事實行為, 惟亦有不乏有屬行政處分者, 例如怠金之科處, 是以, 以 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於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 非行政處分 為由, 而否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訴訟及行政訴訟權, 顯有未洽 若考慮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 避免因司法救濟而阻礙執行, 則只要規定提起救濟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即為已足, 似無全盤否定當事人訴訟權之必要 關於此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已有規範, 應不致發生因提起救濟而延滯執行之結果 立法院通過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刪除行政院所提 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 第 9 條第 2 項後段關於 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之規定, 顯不採行政院之看法, 探求立法者之真意, 當解為對於異議之決定仍可聲明不服, 以保障人民之權益 20 否定說吳庚教授認為考慮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 法律既明定異議為其特別救濟途徑, 則只要屬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 方法等有關措施, 不問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 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途 李建良, 行政執行, 翁岳生編, 行政法, 下冊,1998, 第 884 頁 同註 17 同註 17 吳東都, 前揭文 ( 註 2), 第 367 頁 廖義男, 行政執行法簡介,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 8 期,2000 年 3 月 又採肯定說者如, 陳敏, 行政法總論, 第 730 頁 ; 蔡震榮, 前揭書 ( 註 10), 第 96 頁 ; 吳志光, 前揭文 ( 註 16), 第 233 頁

13 588 論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之法律救濟 徑 吳庚教授並以奧國法為例, 認為我國行政執行法與奧國法相似, 依該國行政執行法第 10 條之規定, 當事人不服各種執行處分者, 得向直接上級機關上訴, 對上訴之裁決, 則不得聲明不服 21 三 外國立法例 22 奧國法奧地利行政執行法第 10 條規定, 當事人不服各種行政執行措施者, 僅得以下述三種理由, 向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Berufung):1. 行政執行不合法 ; 2. 行政執行措施與其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內容不符 ; 3. 下命或使用之行政強制執行措施非法律所允許或與本法第 2 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 直接上級機關對訴願之審理,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63 條以下關於訴願程序之規定 對直接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 則不得聲明不服 23 德國法德國制度, 如行政執行措施屬於事實行為者, 認為其違法之當事人得依行政法院法 ( 第 113 條第 1 項 )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 視其執行措施有無除去之可能, 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損害賠償, 如行政執行措施為行政處分者, 則當事人得依行政法院法第 42 條第 1 項提起撤銷訴訟, 謀求救濟 24 故就德國法而言, 不論行政執行措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或為事實行為, 當事人不服行政執行措施時, 皆得提起行政訴訟, 以尋求救濟 此外, 德國聯邦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 針對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執行措施實施前所為之告戒, 在法制上明定其得提起法律救濟 該條規定 : 對於實施強制之行政處分得請求法律救濟者, 對其強制方法之告戒亦得請求法律救濟 告戒與其基礎之行政處分結合, 而該行政處分並非屬法律救濟或訴訟程序之客體時, 對告戒不服之法律救濟亦及於該行政處分 告戒與其基 21 吳庚, 前揭書 ( 註 1), 第 500 頁 採相同見解者, 李惠宗, 行政法要義,2004 年 1 月,2 版, 第 543 頁 ; 林騰鷂, 行政法總論,88 年 11 月, 初版, 第 540 頁 22 引自吳志光, 前揭文 ( 註 16), 第 230 頁 23 吳庚教授所著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第 8 版, 第 500 頁譯為 上訴, 但吳志光教授以為雖同為德語系國家, 但 Berufung 一詞在奧國係指訴願而言 24 吳庚, 前揭書 ( 註 1), 第 500 頁

14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589 礎之行政處分分別作成, 而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僅於主張其權利遭受告戒本身之侵害, 始得訴請撤銷 無須先作成行政處分而適用強制方法者 ( 第 6 條第 2 項 ) 亦得如一般行政處分, 對其提起法律救濟 25 是以, 由該條之規定可知, 原則上不服告戒者, 應單獨針對告戒本身請求法律救濟, 而不及於其基礎之行政處分, 對執行基礎之行政處分不服者, 則應另行提起法律救濟 惟依德國聯邦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 告戒與課以作為 忍受 不作為之行政處分得同時為之, 故一旦告戒與基礎處分相結合, 僅於基礎處分非屬法律救濟或訴訟程序之客體時, 例外規定對告戒不服之法律救濟亦及於該基礎處分, 即將告戒與基礎處分一體看待 26 此外, 德國法制雖允許當事人不服行政執行措施時, 得提起行政訴訟, 以尋求救濟 惟在德國, 多數的邦係援引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80 條第 2 項第 1 句第 3 款及第 2 句規定, 即邦法可自行規定, 不因當事人不服行政執行措施提起法律救濟, 而停止行政執行措施 27 日本法日本於戰後頒行新憲法, 鑑於舊有之行政執行法與尊重人權保障之新憲法精神不符, 為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 於昭和 23 年 ( 民國 37 年 ) 公布行政代執行法以取代舊有之行政執行法, 依日本行政代執行法第 7 條規定 28 : 不服代執行者, 得提起訴願, 或對該行政機關聲明異議 依前項之規定所聲明之異議之期間, 聲明之效果及異議之決定, 同訴願法所規定訴願之例 前兩項規定不影響對於法院得提出訴訟之權利 日本於 1962 年為符合憲法尊重基本人權之理念, 頒行行政不服審查法, 同時廢止沿用已久之訴願法, 行政代執行法第 7 條規定當然因而終止適用 但不服代執行者, 仍可依行政不服審查法或行政事件 25 引自蔡震榮, 前揭書 ( 註 10), 第 321 頁 而所謂告戒, 則規定於德國聯邦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 該條第 1 項規定 : 強制方法除為即時適用者外, 應以書面告戒之 告戒應預定義務人合理履行義務之相當期限 第 2 項前段規定 : 告戒與課以作為 忍受 不作為之行政處分得同時為之 相當於我國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之規定 26 吳志光, 前揭文 ( 註 16), 第 231 頁 27 同註 關於日本法之介紹係引自城仲模, 行政法之基礎理論,83 年 10 月, 第 383 頁以下

15 590 論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之法律救濟 訴訟法等得到更精密之保護 前者類屬基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事件, 後者類為基於司法權作用所為之司法事件 (1) 行政不服審查法該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 凡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處分, 及其他相當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均提供人民向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之途徑並依簡易迅速之程序以謀求對人民權益之救濟 其開宗明義, 一反舊訴願法列舉主義之體例, 改採概括主義, 其除第 4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舉之事項外, 凡含有繼續性質且相當於行使公權力之事實行為, 譬如代執行所由成立之行政處分, 代執行之告戒 書面通知 繼續進行中之代執行實際作業乃至代執行費用有違法不當或濫算者, 均得依行政不服審查法有關之規定請求適當之救濟 又代執行中依行政不服審查法有關之規定請求適當之救濟, 原則上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但法律設有若干例外之規定 行政不服審查法規定 因處分或處分之執行, 或程序之進行, 將發生難以恢復之損害而有急迫避免之必要時, 受理該申訴之行政機關應即停止執行 ( 行政不服審查法第 34 條第 4 項 ) (2) 行政事件訴訟法 1. 抗告訴訟昭和 37 年頒行之行政事件訴訟法採 自由選擇主義, 凡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 因涉及事實及法律問題適法性之爭執, 亦即該處分有違法與否之爭訟時, 均得於行政不服審查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間自由選擇其認為有利之途徑請求救濟 又該法雖規定訴訟之種類分為抗告訴訟 當事人訴訟 民眾訴訟與機關訴訟四種, 惟與行政不服審查發生關聯者僅抗告訴訟而已 此觀之該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之 抗告訴訟, 謂不服行政機關公權力行使所提起之訴訟 其意自極明顯 依日本行政代執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 為代執行前, 事先應以公文書規定相當之履行期限, 若限期內不履行, 則將為代執行, 予以告戒 對於告戒可否成為抗告訴訟之對象, 向來判例及學

16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591 行政機關公權力之行使而涉及事實及法律問題適法性之爭執時, 得依行政事件訴訟法提出抗告訴訟 代執行之實施, 係事實行為, 其適法與否, 理論上自得為抗告訴訟之對象 2. 停止執行代執行中依行政事件訴訟法有關之規定請求適當之救濟, 原則上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但法律設有若干例外之規定 行政事件訴訟法規定 提起撤銷處分之訴時, 如為避免因處分 處分之執行, 或程序之進行所發生難以恢復之損害而有急迫之必要時, 法院得依聲請, 以裁定將處分之效力 處分之執行, 或程序之進行停止其全部或一部 ( 行政事件訴訟法第 25 條第 2 項 ) 由上述之立法例可知, 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 不論德 日立法例皆允許人民就行政執行程序中所生之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 我國法制多繼受德國法及日本法而來, 自應作相同之解釋為當 至於否定說援引奧地利立法例而認異議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見解是否適當, 將於以下說明之 四 本文之見解 對實務所持立場之我見人民不服行政執行措施聲明異議所為之異議決定時, 實務上固否定人民得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法律救濟, 惟本文以為, 憲法第 16 條規定, 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理由書謂 : 憲法第 16 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 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 其具體內容, 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 始得實現 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 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 對其若有欠缺, 即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本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 界頗多爭論, 通說則採肯定之見解, 並有將之定位為 準行政處分 者 詳見城仲模, 前揭文 ( 註 28), 第 385 頁

17 592 論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之法律救濟 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不容剝奪 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 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 本號解釋認為訴訟權係一 制度性保障 之基本權, 除宣示立法對訴訟制度具有廣大之裁量權外, 更重要的是指明 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不容剝奪 是以, 行政機關於執行程序所採取之執行措施, 若侵害人民之權益時, 基於 有權利, 必有救濟 之法理, 自無從否定人民依法定程序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蓋行政機關不得為紛爭終局解決之機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84 號解釋針對人民對受流氓告誡有不服, 僅得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不服, 對內政部警政署之決定, 不得再聲明不服之規定, 係違反憲法第 16 條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95 號解釋對於實務上就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 實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 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 再訴願之見解, 認為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 損害其權利者, 亦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30, 皆係本此意旨而為 綜觀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 對人民不服行政執行措施所為之異議決定時, 否定得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之見解, 本文以為, 基於以下之理由, 此一見解實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 1. 任何具體法律爭議之事件, 皆得請求接受法院裁判, 乃訴訟權之第一要義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6 號解釋即稱 : 人民有訴訟之權, 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所謂 法院裁判 係指, 任何訴訟案件, 制度上至少須有一次的審理可由具有法官者所組成之 法庭 審議, 否則即有違反權力分立之原理 31 蓋行政機關不得為紛爭終局解決之機關, 已如前述, 而就司法本身而言, 自行限制 剝奪人民訴訟權利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時, 亦 30 此與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 被懲戒之律師有所不服亦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不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8 號解釋認為 : 依律師法第 41 條及第 43 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 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 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本院釋字第 295 號解釋應予補充 31 李惠宗, 憲法要義,2001 年 8 月,1 版, 第 279 頁

18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593 屬違反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 32 而立法雖對於訴訟制度具有廣大之裁量權, 亦應遵守 有權利, 必有救濟 之法理, 其所建構之制度, 不得掏空訴訟救濟的本質, 而侵害訴訟權之核心領域, 是以對制度性保障的權利如何形成, 立法裁量權仍有一定之界限 33, 殊不得以 效率 及 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 為理由, 剝奪人民請求法院依法定程序救濟之權利, 否則即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2. 最高行政法院否定異議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主要依據為行政院所提 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 第 9 條之立法理由, 該草案第 9 條第 2 項後段關於 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之規定, 於黨團協商時刪除, 立法院並於 87 年 10 月 22 日依黨團協商之條文通過行政執行法 而無論行政院提案當時或法案通過時, 行政爭訟新制的法律尚未公布與施行 ( 新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是於 87 年 10 月 1 日完成三讀, 同年月 28 日公布 ), 所以行政院版草案之立法理由是針對在行政爭訟舊制之下只能針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 針對其他行政行為無救濟管道而來 因行政執行行為很多都是事實行為, 如果依照行政爭訟舊制人民並無救濟管道, 但行政執行行為又侵害人民權益頗鉅, 為彌補此一缺失, 並比照強制執行法, 所以特別規定一個聲明異議之程序, 讓人民有一個救濟的機會 只是此一救濟程序又不適宜拖的太久, 故又規定 異議人對之 ( 聲明異議之決定 ) 不得再聲明不服 此由該立法理由開宗明義即點出該條之規範目的為 : 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違法或不當者, 理當給與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適當的救濟機會, 援比照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 明定聲明異議之事由 可知該條規範之目的係給與當時本無救濟管道之人民一個救濟管道 而原草案 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是針對異議人不得再向更上一層之行政機關表示不服而來, 因為聲明異議之決定若非行政處分, 在當時本來就沒有救濟管道, 若將此段文字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5 解釋 李惠宗, 前揭書 ( 註 31), 第 273 頁

19 594 論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之法律救濟 成不得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顯無任何意義 據上所述, 行政院版的立法理由是在實施行政爭訟舊制之下所提出者, 其對公法上之爭議已改採無缺漏之司法救濟的現行行政爭訟制度而言, 已無適用之餘地 又該條原規範之目的是為了給人民一個救濟之機會, 今天司法實務對其解釋之結果, 反而變成是阻礙人民通往正式救濟管道之利器, 此顯與原規範目的背道而馳 而立法者已經有意將 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之文字刪除, 最高行政法院在作立法沿革解釋時又完全不加以考量, 顯係將非立法者之意思當作立法者之意思, 而錯用立法之意思 34 因此, 誠如學者所言, 立法院通過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刪除行政院所提 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 第 9 條第 2 項後段關於 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之規定, 顯不採行政院之看法, 探求立法者之真意, 當解為對於異議之決定仍可聲明不服, 以保障人民之權益, 並符合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 訴訟權之意旨 蓋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人民權利, 行政執行法雖已提供人民 聲明異議 之機會, 惟此僅屬行政機關內部之救濟程序, 與司法程序係司法機關立於公正之第三人地位之審查程序不同, 不可因此剝奪人民訴訟之權利, 故以 聲明異議 作為行政執行之一般救濟方法, 似有未妥 若考慮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 避免因司法救濟而阻礙執行, 則只要規定提起救濟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即為已足, 似無全盤否定當事人訴訟權之必要 就此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已有規範, 應不致發生因提起救濟而延滯執行之結果 若考慮行政救濟程序之層級, 為避免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 可將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視為訴願決定, 抑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43 號 第 295 號解釋之意旨, 認為聲明異議相當於訴願之 陳淑芳, 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之第一次權利保護 - 評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1228 號裁定, 發表於臺大法律學院公法研究中心等主辦, 第 5 屆行政法實務與理論學術研討會,2006 年 1 月 7 日, 第 10 頁以下 同註 20 同註 17

20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595 等級, 允許異議人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5. 實務上區分基礎行為行政處分與執行行為, 兩者異其救濟程序, 相當正確, 但不能由此推論僅得聲明異議 37 再者, 行政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採取之執行措施亦有可能侵害人民實體法上之權利, 如怠金之處罰 當事人既非對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 自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此時, 若仍限制當事人僅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作為唯一之救濟管道, 非但有違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對於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亦有未足 況且, 即使是程序上處置, 依其他法律, 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 訴願法第 76 條, 亦非不得尋求法律救濟, 只是不得單獨聲明不服, 但在程序上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時, 仍得單獨聲明不服 而行政執行程序上有很多決定或處置都是得強制執行者, 不知最高行政法院為何唯獨對於行政執行程序上的決定或處置要作不同於其他法律之解釋 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固可適用 效率 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 然限制訴訟權之實施, 僅得以訴訟程序上之理由為限, 且不得違反訴訟權之保障精神 所謂訴訟程序上之理由, 例如民事訴訟上訴第三審金額之限制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60 號解釋 )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不得抗告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92 號解釋 ) 刑事訴訟第三審為法律審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2 號解釋 ) 交通事件之裁定, 不得抗告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8 號解釋 ) 上訴第三審未具體陳明第二審判決違法之理由, 為上訴不合法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6 號解釋 ) 等, 此等理由皆屬程序上之事由, 乃基於訴訟經濟之法理而設, 故不侵害訴訟權 39 而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既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不容剝奪 是以, 僅以 效率 法律原則為由, 限制異議人提起一般行政爭訟, 似屬牽強 7. 雖有學者援引奧地利法支撐其見解, 惟若就一國整體的法規範體系 吳東都, 前揭文 ( 註 2), 第 361 頁 陳淑芳, 前揭文 ( 註 32), 第 12 頁 李惠宗, 前揭書 ( 註 31), 第 285 頁以下

21 596 論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之法律救濟 與法秩序來看, 我國係較接近德國而非奧地利 因為奧地利至今行政訴訟法仍採一級一審, 行政法院所審理的只有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 而非對於所有公法上之爭議採無缺漏的司法救濟制度, 極類似我國之行政爭訟舊制 所以奧地利行政執行法第 10 條的立法理由與對其之解釋較類似前所提及之行政院版行政執行法草案第 9 條之立法理由與對其之解釋 即在奧地利現行的行政訴訟制度之下, 對於事實行為無法尋求司法救濟, 所以只好另設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 以保障行政執行程序中人民之權益 且異議人對聲明異議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是指不得再向執行機關更上一層的直接上級機關表示不服之意, 而非指向行政法院聲明不服 相反的, 德國自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實行後, 對於來自公權力之侵害即採無缺漏的司法救濟制度, 所以對於行政執行行為不服, 如同對於一般行政行為不服一般, 係適用一般的救濟程序 我國採行政爭訟新制之後, 在體例上較接近德國, 所以對於我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解釋仍應回歸我國整體的法規範體系, 像德國一般, 無缺漏的保障人民對抗國家的訴訟權 40 因此, 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立場, 且鑑於我國法制多繼受德國法及日本法而來, 參照前述德國法及日本法之規定, 應認為不論執行措施係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 若侵害人民之權利時, 除聲明異議外, 亦應許其於不服異議決定時得提起一般行政爭訟, 以貫徹憲法上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精神 8. 最後, 若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 否定異議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 除如上述有違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外, 也違反了憲法第 7 條的平等原則, 以上述最高行政法院 94 裁字 1228 號為例, 本案之查封不動產與因欠稅而禁止不動產的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的性質相同, 但針對前者不服不得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 針對後者卻可以 又因為亂丟煙蒂被科處新台幣 1200 元罰鍰的違規者可以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 但在行政執行程序中被科處新台幣 300,000 元怠金之義務人卻不得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 ( 參最高行政法院 94 裁 裁 裁 1610) 兩者同屬對於 40 陳淑芳, 前揭文 ( 註 32), 第 13 頁以下

22 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597 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的侵害, 受到較輕微侵害者可以受到司法的保護, 受到較嚴重侵害者卻無法受到司法的保護 41, 非但違背了憲法所揭櫫平等原則, 更造成了不合理的現象 不服異議決定之法律救濟途徑綜上所述, 本文以為, 人民不服行政執行措施聲明異議所為之異議決定時,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足點, 應允許其得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 此時, 就其行政爭訟之途徑而言, 應視其行政執行措施之性質係為行政處分抑或事實行為而定 1. 行政處分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95 號解釋理由書謂 : 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 其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 以維護人民之權益, 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 已足達此目的者, 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 自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 訴願法第 1 條 :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再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其但書規定即係包括上述情形在內, 惟並非謂未經提起訴願或再訴願, 縱已用盡其他相當於訴願 再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 亦不得續行行政訴訟 是以行政執行措施性質為行政處分者, 參照該號解釋之意旨, 應認為聲明異議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 允許異議人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以求救濟 2. 事實行為 : 行政執行措施性質為事實行為者, 應可將聲明異議視為行政程序上之暫時保護措施, 人民對異議決定仍有不服時, 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 ), 義務人於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時, 如另受有損害, 亦得倂為請求國家賠償 (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 行政執行法第 10 條 ) 41 陳淑芳, 前揭文 ( 註 32), 第 15 頁

23 598 論對行政執行行為不服之法律救濟 肆 結論 就行政執行中之法律救濟而言, 在不當執行之救濟方面, 得透過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或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而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雖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然就此異議決定仍有不服時, 實務見解固否定人民得提起一般行政爭訟, 惟本文以為, 基於 有權利, 必有救濟 之法理, 自無從否定人民依法定程序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且訴訟權既為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對訴訟權之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必要程度, 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就最高行政法院上述之見解以觀, 實難理解對於行政執行行為之異議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尋求救濟之必要性何在, 更何況最高行政法院徒執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 而非採訴願 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為理由, 否定人民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實欠缺法律之依據, 而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 與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 從而, 針對行政執行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措施, 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後而仍有不服時, 亦應允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尋求救濟, 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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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 六年度年報 中華民國一 0 七年四月十二日刊印 查詢本年報之網址如下 : (1)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newmops.twse.com.tw (2) 本公司網址 : 一 0 六年度年報 中華民國一 0 七年四月十二日刊印 查詢本年報之網址如下 : (1)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newmops.twse.com.tw (2) 本公司網址 :www.chimeicorp.com 一 本公司發言人 代理人發言人姓名 : 公司發言人 : 姓名 : 陳世賢職稱 : 副總經理電話 :(06)2663000 電子郵件信箱 :service@mail.chimei.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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