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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应知中国法律法规汇编 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

2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聘用已在华任职的 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教委关于颁布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请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办法 的通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4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 1995 年 3 月 18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5 年 3 月 1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 提高全民族的素质,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 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 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培养德 智 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 社会主义的教育, 进行理想 道德 纪律 法制 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 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 种族 性别 职业 财产状况 宗教信仰等, 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1

4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推进教育改革, 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 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 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 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 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的原则, 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 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 统筹规划 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 决算情况, 接受监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 初等教育 中等教育 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 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 教育形式 修业年限 招生对象 培养目标等, 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 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 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 经济 文化 科学 技术 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 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2

5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 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 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 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 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 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 一 )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 ( 二 ) 有合格的教师 ; ( 三 )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 设备等 ; ( 四 )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 批准 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 ( 一 )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 ( 二 )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 ( 三 )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 ( 四 )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 五 )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 ( 六 )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 七 ) 管理 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 ( 八 )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 ( 九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 法规 ; ( 二 )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 三 ) 维护受教育者 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 3

6 ( 四 ) 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 ( 五 )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 ( 六 ) 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在中国境内定居 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 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 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 福利待遇, 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 职务 聘任制度, 通过考核 奖励 培养和培训, 提高教师素质,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 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入学 升学 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保障女子在入学 升学 就业 授予学位 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国家 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 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 少年 青年, 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国家 社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 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国家 社会 家庭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 4

7 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社会组织采取措施, 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 使用教育教学设施 设备 图书资料 ; ( 二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 贷学金 助学金 ; ( 三 )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位证书 ; ( 四 )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对学校 教师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 五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 法规 ; ( 二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 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 ( 三 ) 努力学习, 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 ( 四 ) 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教育 体育 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 卫生保健设施, 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 军队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应当依法为儿童 少年 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 科研 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可以通过适当形式, 支持学校的建设, 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 军队 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 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 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对其未成 5

8 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 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图书馆 博物馆 科技馆 文化馆 美术馆 体育馆 ( 场 )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 ( 地 ), 应当对教师 学生实行优待, 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 电视台 ( 站 ) 应当开设教育节目, 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 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国家 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相互配合,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 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五十三条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 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 的体制, 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 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 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 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 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 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 用于本乡范围内乡 村两级教育事业 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 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 6

9 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 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 量力的原则,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 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 新建校舍, 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内 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 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 必须用于教育, 不得挪用 克扣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运用金融 信贷手段, 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 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 对教学仪器 设备的生产和供应, 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 教学仪器 设备的进口,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 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 平等互利 相互尊重的原则, 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不得损害国家主权 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 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 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 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 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第九章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 由同级人 民政府限期核拨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 财务制度, 挪用 克扣教育经费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 7

10 限期归还被挪用 克扣的经费,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 寻衅滋事, 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 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 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而不采取措施,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 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 退还所收费用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颁发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侵犯教师 受教育者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 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8

11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 由国 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注 : 本法律中文文本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律集 )! 9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 年 1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 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 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 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 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 大力支持 正确引导 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保证教育质量, 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 校长 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 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 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 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 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 学前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 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并抄送同级教育 10

13 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 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申办报告, 内容应当主要包括 : 举办者 培养目标 办学规模 办学层次 办学形式 办学条件 内部管理体制 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 ( 二 ) 举办者的姓名 住址或者名称 地址 ; ( 三 ) 资产来源 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 并载明产权 ; ( 四 )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 载明捐赠人的姓名 所捐资产的数额 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 发给筹设批准书 不同意筹设的, 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 超过三年的, 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 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筹设批准书 ; ( 二 ) 筹设情况报告 ; ( 三 ) 学校章程 首届学校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 ( 四 )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 五 ) 校长 教师 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具备办学条件, 达到设置标准的, 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 ( 三 ) ( 四 ) ( 五 ) 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并送达申请人 ; 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 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 并依照有关的法律 行政法规进行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 校长 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 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 理事长 理事或者董事长 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聘任和解聘校长 ; ( 二 ) 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 ( 三 ) 制定发展规划, 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 ( 四 ) 筹集办学经费, 审核预算 决算 ; ( 五 ) 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 ( 六 ) 决定学校的分立 合并 终止 ; ( 七 )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 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 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行使下列 11

14 职权 : ( 一 ) 执行学校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 ( 二 ) 实施发展规划, 拟订年度工作计划 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 ( 三 ) 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 实施奖惩 ; ( 四 ) 组织教育教学 科学研究活动,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 五 ) 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 ( 六 ) 学校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 根据其类别 修业年限 学业成绩, 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 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 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 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 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有权依照工会法, 建立工会组织, 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教师 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 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 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 福利待遇, 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 职务聘任 教龄和工龄计算 表彰奖励 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 就业 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 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 国有资产 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 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 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 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 ; 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 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 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12

15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 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 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 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 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 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 出租 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可以接受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 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 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新建 扩建民办学校,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 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 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 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 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 合并, 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 合并民办学校的,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 其中申请分立 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 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 须由举办者提出, 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 层次 类别的变更, 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 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 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终止 : ( 一 ) 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 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 ( 二 ) 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 ( 三 )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13

16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 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 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 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 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 ; 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 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 ;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 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 ( 一 ) 应退受教育者学费 杂费和其他费用 ; ( 二 ) 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 ( 三 ) 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 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 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 教师法规定的, 依照教育法 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予以警告 ; 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擅自分立 合并民办学校的 ; ( 二 )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 层次 类别和举办者的 ; ( 三 )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 骗取钱财的 ; ( 四 )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 结业证书 培训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的 ; ( 五 )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 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 六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 七 ) 伪造 变造 买卖 出租 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 八 ) 恶意终止办学 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造成经济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已受理设立申请, 逾期不予答复的 ; ( 二 ) 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 ( 三 ) 疏于管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 ; ( 四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 ( 五 ) 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 ( 六 ) 其他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 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 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 责令停止办学, 造成经济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 14

17 办法, 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 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1997 年 7 月 31 日国务院颁布的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同时废止 ( 本法律中文文本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网站 laws)! 15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 1993 年 10 月 31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3 年 10 月 3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 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承担教书育人, 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 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每年 9 月 10 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16

19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 ( 二 ) 从事科学研究 学术交流, 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 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 ( 三 )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 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 ( 四 )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 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 ( 五 ) 对学校教育教学 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 ( 六 )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宪法 法律和职业道德, 为人师表 ; ( 二 )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遵守规章制度, 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 履行教师聘约, 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 ( 三 )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 民族团结的教育, 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 文化 科学技术教育, 组织 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 ( 四 ) 关心 爱护全体学生, 尊重学生人格, 促进学生在品德 智力 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 ( 五 )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 ( 六 )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 有关部门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 ( 二 ) 提供必需的图书 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 ( 三 )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 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 ( 四 )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 热爱教育事业, 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有教育教学能力, 经认定合格的, 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 ( 一 )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 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 二 )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 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 三 )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 初级职业学校文化 专业课教师资格, 应当具 17

20 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 四 )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 职业高中文化课 专业课教师资格, 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 ( 五 )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 ( 六 )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 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 类别, 分别具备高等 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 申请获取教师资格, 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 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 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 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 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 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 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 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 并采取措施, 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 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 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 培训教师! 18

21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 业务水平 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 监督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 公正 准确, 充分听取教师本人 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 晋升工资 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并逐步提高 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 租赁 出售实行优先 优惠 县 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 ; 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 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改善国家补助 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 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 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奖励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 培养人才 科学研究 教学改革 学校建设 社会服务 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 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 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 应当予以表彰 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对教师进行奖励 19

22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侮辱 殴打教师的,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 造成损害的, 责令赔偿损失 ;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 控告 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 一 )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 ( 二 ) 体罚学生, 经教育不改的 ; ( 三 ) 品行不良 侮辱学生, 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所列情形之一,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 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 财务制度, 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 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 拖欠教师工资, 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 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 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 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 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 一 ) 各级各类学校, 是指实施学前教育 普通初等教育 普通中等教育 职业教育 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 成人教育的学校 ( 二 ) 其他教育机构, 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 电化教育机构等 ( 三 ) 中小学教师, 是指幼儿园 特殊教育机构 普通中小学 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 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 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 20

23 规定 第四十二条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注 : 本法律中文文本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律集 )! 21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发布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外综 [1995]130 号文件 ) 第一条为给外籍人员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提供方便, 完善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 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 外资企业 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合法居留的外国人, 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 以下简称 学校 ) 第三条学校以实施中等 ( 含普通中学 ) 及其以下学校教育为限 第四条申请开办学校, 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 ( 一 ) 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 ( 二 ) 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 ( 三 ) 有必要的场地 设施及其它办学条件 ; ( 四 )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申请开办学校, 需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开办学校的申请书 ( 包括办学宗旨 招生规划 招生区域 办学规模等 ); ( 二 ) 学校章程 ; ( 三 ) 申请人证明文件 ; ( 四 ) 学校校长 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 第六条开办学校, 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核同意后, 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经批准设立的学校, 从批准之日起, 具有法人资格,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第八条学校招生对象为在中国境内持有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子女 学校不得招收境内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 第九条学校的课程设置 教材和教学计划, 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十条办学经费由申请人自筹解决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它营利活动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鼓励并支持学校开设汉语和中国文化课程, 以增进和加深学生对中国文化的了解! 22

25 第十二条学校聘用外籍人员,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及外国人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聘用驻华使领馆人员及其配偶, 需经外交部批准 学校聘用中国公民, 须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核准后, 方可聘用 第十三条学校进口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和学生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 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学校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学校校舍 场地不得用于进行与其职能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十六条学校每年应将教职员及学生名册 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学校校长 董事会成员如有变更, 应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 可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 ( 一 ) 未经批准, 擅自设立学校的 ; ( 二 ) 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的 ; ( 三 ) 办学资源 ( 包括资金 生源和师资 ) 严重不足, 无法正常运行的 ; ( 四 ) 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它营利性活动的 ; ( 五 ) 从事违反中国法律 法规活动的 第十八条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 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此以前已经设立的学校, 按本办法规定, 补办有关手续 ( 注 : 本法律中文文本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律集 )! 23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1985 年 11 月 2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 安全和社会秩序, 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 特制定本法 外国人入 出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 旅行, 适用本法 第二条外国人入境 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 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外国人入境 出境 边境, 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 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 出境 边境, 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 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 第五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 必须遵守中国法律, 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入境 第六条外国人入境, 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 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在特定情况下, 依照国务院规定, 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 按照协议执行 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 过境有专门规定的,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 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 免办签证 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 需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七条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 应当提供有效护照, 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申请签证时, 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九条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 申请签证时, 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 定 24

27 居身份确认表, 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第十条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 发给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 机长 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过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 ; 外国的飞机 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 船员名单 第十二条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 社会秩序的外国人, 不准入境 第三章居留 第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国居留, 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 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 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 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 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四条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 事业单位进行经济 科学技术 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 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 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五条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 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 准许在中国居留 第十六条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第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 应当依照规定, 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八条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 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 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 不得在中国就业 第四章旅行 第二十条外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 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前往不对国外人开放的地区旅行, 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第五章出境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出境, 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 不准出境 : ( 一 )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 25

28 ( 二 ) 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 ( 三 ) 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 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 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 并依法处理 : ( 一 ) 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 ( 二 ) 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 ( 三 )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六章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 过境申请的机关, 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 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 过境 居留 旅行申请的机关, 是公安部 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 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第二十六条受理外国人入境 过境 居留 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 证件 ; 对已经发出的签证 证件, 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 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对非法入境 非法居留的外国人,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 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 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 外事民警查验时, 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 第七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法规定, 非法入境 出境的, 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 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 伪造 涂改 冒用 转让入境 出境证件的,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 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处罚 ;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 对处罚不服的, 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 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 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八.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26

29 第三十二条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 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 临时入中国国境 出中国国境, 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 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 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 注 : 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网站 : 27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3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已经 2013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第 15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3 年 7 月 1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 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 协调与配合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 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 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四条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 外交部 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 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 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 则 第二章签证的类别和签发 第五条外交签证 礼遇签证 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六条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 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 ( 一 )C 字签证, 发给执行乘务 航空 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 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 二 )D 字签证, 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 三 )F 字签证, 发给入境从事交流 访问 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 四 )G 字签证, 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 五 )J1 字签证, 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 ;J2 字签证, 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 六 )L 字签证, 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 ; 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 可以签发团体 L 字签证 ( 七 )M 字签证, 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 八 )Q1 字签证, 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 以及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居留 28

31 的人员 ;Q2 字签证, 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亲属 ( 九 )R 字签证, 发给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 十 )S1 字签证, 发给申请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 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 父母 未满 18 周岁的子女 配偶的父母, 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S2 字签证, 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因工作 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 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停留的人员 ( 十一 )X1 字签证, 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 ;X2 字签证, 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短期学习的人员 ( 十二 )Z 字签证, 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 应当填写申请表, 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 一 ) 申请 C 字签证, 应当提交外国运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件或者中国境内有关单位出具的邀请函件 ( 二 ) 申请 D 字签证, 应当提交公安部签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 ( 三 ) 申请 F 字签证, 应当提交中国境内的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 四 ) 申请 G 字签证, 应当提交前往国家 ( 地区 ) 的已确定日期 座位的联程机 ( 车 船 ) 票 ( 五 ) 申请 J1 字及 J2 字签证, 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 六 ) 申请 L 字签证, 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旅行计划行程安排等材料 ; 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 还应当提交旅行社出具的邀请函件 ( 七 ) 申请 M 字签证, 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中国境内商业贸易合作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 八 ) 申请 Q1 字签证, 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 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 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的, 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 申请 Q2 字签证, 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 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 ( 九 ) 申请 R 字签证, 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 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 十 ) 申请 S1 字及 S2 字签证, 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因工作 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 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或者入境处理私人事务所需的证明材料 ( 十一 ) 申请 X1 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 申请 X2 字签证, 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 十二 ) 申请 Z 字签证, 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外国人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要求接受面谈 : ( 一 ) 申请入境居留的 ; ( 二 ) 个人身份信息 入境事由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 ( 三 ) 曾有不准入境 被限期出境记录的 ; ( 四 ) 有必要进行面谈的其他情形 驻外签证机关签发签证需要向中国境内有关部门 单位核实有关信息的, 中国境内有关部门 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签证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签发条件的, 签发相应类别签证 对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 签证机关应当在签证上注明入境后办理居留证件的! 29

32 时限 第三章停留居留管理 第十条外国人持签证入境后,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停留事由 给予入境便利的, 或者因使用新护照 持团体签证入境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分团停留的, 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签证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所持签证遗失 损毁 被盗抢的, 应当及时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签证 第十二条外国人申请签证的延期 换发 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 应当填写申请表, 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 换发 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 7 日的受理回执, 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 换发 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 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延长签证停留期限决定, 仅对本次入境有效, 不影响签证的入境次数和入境有效期, 并且累计延长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原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 签证停留期限延长后, 外国人应当按照原签证规定的事由和延长的期限停留 第十五条居留证件分为以下种类 : ( 一 ) 工作类居留证件, 发给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 ( 二 ) 学习类居留证件, 发给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 ; ( 三 ) 记者类居留证件, 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 ; ( 四 ) 团聚类居留证件, 发给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 以及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 ( 五 ) 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 发给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 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 父母 未满 18 周岁的子女 配偶的父母, 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第十六条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 一 ) 工作类居留证件, 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 ; 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 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二 ) 学习类居留证件, 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 三 ) 记者类居留证件, 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 ( 四 ) 团聚类居留证件, 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 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 五 ) 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 长期探亲的, 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 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 ; 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 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 1 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 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 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 6 个月内有效 第十七条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延期 换发 补发, 应当填写申请 30

33 表, 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 换发 补发符合受理规定的,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 15 日的受理回执, 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 换发 补发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 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第十九条外国人申请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 换发 补发, 申请办理停留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人的亲属 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 ( 一 ) 未满 16 周岁或者已满 60 周岁以及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 ; ( 二 ) 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 ; ( 三 ) 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保证措施的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 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以及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 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人的亲属 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 电话询问 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 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 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 不予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 换发 补发, 不予签发停留证件 : ( 一 ) 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 ; ( 二 ) 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 三 ) 违反中国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 ; ( 四 ) 不宜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 换发 补发或者签发停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 应当经所在学校同意后, 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 期限等信息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 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 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 损毁 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 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 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所持出境入境证件注明停留区域的外国人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临时入境且限定停留区域的外国人, 应当在限定的区域内停留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非法居留 : ( 一 ) 超过签证 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 ; ( 二 )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 ; ( 三 ) 外国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 ; ( 四 ) 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 : ( 一 ) 聘用的外国人离职或者变更工作地域的 ; ( 二 ) 招收的外国留学生毕业 结业 肄业 退学, 离开原招收单位的 ; ( 三 ) 聘用的外国人 招收的外国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规定的 ; ( 四 ) 聘用的外国人 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出现死亡 失踪等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金融 教育 医疗 电信等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 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因外交 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证件的签发管 31

34 理, 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调查和遣返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遣返场所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拘留审查的, 应当在 24 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由于天气 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立即执行遣送出境 驱逐出境的, 应当凭相关法律文书将外国人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三十条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 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 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 ; 未经决定机关批准, 不得变更生活居所或者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对外国人实施遣送出境的, 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具体期限 第三十二条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 本人无力承担的, 属于非法就业的, 由非法聘用的单位 个人承担 ; 属于其他情形的, 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遣送外国人出境,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的, 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境入境证件后, 为其补办停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 限定出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5 日 第三十四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所持签证 停留居留证件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 ( 一 ) 签证 停留居留证件损毁 遗失 被盗抢的 ; ( 二 ) 被决定限期出境 遣送出境 驱逐出境, 其所持签证 停留居留证件未被收缴或者注销的 ; ( 三 ) 原居留事由变更, 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 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未申报的 ; ( 四 ) 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 居留证件情形的 签发机关对签证 停留居留证件依法宣布作废的, 可以当场宣布作废或者公告宣布作废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所持签证 停留居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注销或者收缴 : ( 一 ) 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或者被他人冒用的 ; ( 二 ) 通过伪造 变造 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 ; ( 三 ) 持有人被决定限期出境 遣送出境 驱逐出境的 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签发机关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 ( 一 ) 签证的入境次数, 是指持证人在签证入境有效期内可以入境的次数 ( 二 ) 签证的入境有效期, 是指持证人所持签证入境的有效时间范围 非经签发机关注明, 签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于有效期满当日北京时间 24 时失效 ( 三 ) 签证的停留期限, 是指持证人每次入境后被准许停留的时限, 自入境次日开始计算 ( 四 ) 短期, 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 180 日 ( 含 180 日 )! 32

35 ( 五 ) 长期 常驻, 是指在中国境内居留超过 180 日 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期限和受理回执有效期以工作日计算, 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经外交部批准, 驻外签证机关可以委托当地有关机构承办外国人签证申请的接件 录入 咨询等服务性事务 第三十八条签证的式样由外交部会同公安部规定 停留居留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 201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1986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批准, 1986 年 12 月 27 日公安部 外交部公布,1994 年 7 月 13 日 2010 年 4 月 24 日国务院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同时废止! 33

3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的决定 (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7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作如下修改 : 一 第二条修改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 ( 以下简称进出境 ) 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 货物 行李物品 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 ( 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 货物 物品 ), 征收关税和其他税 费, 查缉走私, 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二 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条 :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 配备专职缉私警察, 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 拘留 执行逮捕 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 拘留 执行逮捕 预审职责,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 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三 增加一条, 作为第五条 :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 统一处理 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 海关负责组织 协调 管理查缉走私工作 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移送海关依法处理 ; 涉嫌犯罪的, 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 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四 第四条改为第六条, 第一项修改为 : ( 一 ) 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 查验进出境货物 物品 ; 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 可以扣留 第二项修改为 : ( 二 ) 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 ; 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 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嫌疑人, 调查其违法行为! 34

37 第三项修改为 : ( 三 ) 查阅 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 货物 物品有关的合同 发票 帐册 单据 记录 文件 业务函电 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 ; 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 货物 物品有牵连的, 可以扣留 第四项修改为 : ( 四 )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 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 物品嫌疑的场所, 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 ; 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 货物 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可以扣留 ;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 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 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 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 物品嫌疑的场所,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可以进行检查, 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 ; 当事人未到场的, 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 可以径行检查 ; 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 货物 物品, 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 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增加一项, 作为第五项 : ( 五 ) 在调查走私案件时,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 邮政企业的存款 汇款 增加一项, 作为第八项 :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五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七条 : 各地方 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 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六 第六条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九条, 第一款修改为 : 进出口货物, 除另有规定的外, 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七 第六条第三款改为第十条, 修改为 :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 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 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 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 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 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 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 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八 增加一条, 作为第十一条 :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 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 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 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 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35

38 九 第七条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十二条, 修改为 :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 并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 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十 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 修改为 :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十一 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修改为 :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 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 不予放行, 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 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 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 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十二 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十五条 :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 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十三 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十六条 : 海关接受申报后, 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 ; 确有正当理由的, 经海关同意, 方可修改或者撤销 十四 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十七条 :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 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 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 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十五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 :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 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 装卸 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 尚有余款的, 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 经收货人申请, 予以发还 ; 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 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 不予发还 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 上缴国库 十六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修改为 :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 加工 装配 展示 运输 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 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经海关批准, 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 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 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十七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三条 :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 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 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36

39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 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 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 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 属于先征收税款的, 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 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 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 ; 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 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十八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四条 :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十九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七条, 修改为 : 海关监管货物, 未经海关许可, 不得开拆 提取 交付 发运 调换 改装 抵押 质押 留置 转让 更换标记 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 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 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二十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十八条, 修改为 :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 应当经海关注册, 并按照海关规定, 办理收存 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应当经海关同意, 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 除不可抗力外, 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十一 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十条 :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 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 海关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 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 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二十二 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十一条 :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二十三 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十二条 :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 ; 必要时, 海关可以组织化验 检验, 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 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二十四 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十三条 :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 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 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应当予以公布 二十五 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十四条 : 海关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 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 37

40 的证明文件 二十六 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十五条 :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 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 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 单位的会计帐簿 会计凭证 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十七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 修改为 :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十八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 修改为 :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 进出境物品, 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二十九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 修改为 :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 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 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保险费 ;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 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保险费, 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 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 由海关依法确定 三十 第四十条与第四十一条合并, 作为第五十七条, 修改为 : 特定地区 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 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 只能用于特定地区 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 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 不得移作他用 三十一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 修改为 : 本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由国务院决定 三十二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 修改为 :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 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 逾期缴纳的, 由海关征收滞纳金 纳税义务人 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 ( 一 )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 ( 二 ) 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 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 ( 三 ) 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 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 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 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三十三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一条 :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 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 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 ; 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 38

41 ( 一 ) 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 ( 二 ) 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 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 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 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 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 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四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 修改为 :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 应当缴纳税款, 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五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五条 :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 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三十六 增加一章 海关事务担保, 作为第六章 三十七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六条 :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 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 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 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 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 物品有限制性规定, 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 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三十八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七条 :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 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可以成为担保人 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三十九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八条 :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 权利提供担保 : ( 一 ) 人民币 可自由兑换货币 ; ( 二 ) 汇票 本票 支票 债券 存单 ; ( 三 )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 ( 四 ) 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 权利 四十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九条 :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 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四十一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七十条 :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四十二 增加一章 执法监督, 作为第七章 四十三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七十一条 : 海关履行职责, 必须遵守法律, 维护国家利益, 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 接受监督 四十四 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七十二条, 修改为 :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 39

42 执法, 廉洁自律, 忠于职守, 文明服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包庇 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 ( 二 )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非法检查他人身体 住所或者场所, 非法检查 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 货物 物品 ; ( 三 )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 ( 四 ) 索取 收受贿赂 ; ( 五 ) 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 ( 六 ) 滥用职权, 故意刁难, 拖延监管 查验 ; ( 七 ) 购买 私分 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 物品 ; ( 八 )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 ( 九 ) 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 ( 十 ) 其他违法行为 四十五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七十三条 : 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 加强队伍建设, 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 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 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公开考试, 严格考核, 择优录用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 法制 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经考核不合格的, 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四十六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七十四条 : 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 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四十七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七十五条 :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 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 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四十八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七十六条 : 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 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四十九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七十七条 : 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 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五十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七十八条 :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五十一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七十九条 : 海关内部负责审单 查验 放行 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 并相互分离 相互制约 五十二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八十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 40

43 作人员的违法 违纪行为进行控告 检举 收到控告 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 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 收到控告 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 检举人保密 五十三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八十一条 :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 : ( 一 )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 ( 二 )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 ( 三 )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十四 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合并, 作为第八十二条, 修改为 :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逃避海关监管, 偷逃应纳税款 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是走私行为 : ( 一 ) 运输 携带 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 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 物品进出境的 ; ( 二 )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 交验有关许可证件, 擅自将保税货物 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 物品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 在境内销售的 ; ( 三 ) 有逃避海关监管, 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 物品及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 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 物品, 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 予以没收, 藏匿走私货物 物品的特制设备, 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五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三条, 修改为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按走私行为论处, 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 一 )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 物品的 ; ( 二 ) 在内海 领海 界河 界湖, 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 收购 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 物品, 或者运输 收购 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 没有合法证明的 五十六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八十四条 : 伪造 变造 买卖海关单证,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 资金 帐号 发票 证明 海关单证,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 保管 邮寄或者其他方便,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五十七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六条, 第十项修改为 : ( 十 ) 未经海关许可, 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 提取 交付 发运 调换 改装 抵押 质押 留置 转让 更换标记 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 增加一项, 作为第十二项 : ( 十二 )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 储存 加工等业务, 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 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 增加一项, 作为第十三项 : ( 十三 ) 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五十八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八十七条 : 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 违 41

44 反本法有关规定的, 由海关责令改正, 可以给予警告, 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 直至撤销注册 五十九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八十八条 : 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 由海关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六十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八十九条 : 报关企业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 由海关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暂停其执业 ;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 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六十一 增加一条, 作为第九十条 :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企业 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 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并处以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证书 六十二 增加一条, 作为第九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 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 并处以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三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二条, 修改为 :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 物品 运输工具, 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 不得处理 但是, 危险品或者鲜活 易腐 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 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 物品 运输工具,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可以先行依法变卖, 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 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 物品 违法所得 走私运输工具 特制设备, 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 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 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六十四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三条, 修改为 :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 物品 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十五 增加一条, 作为第九十五条 : 海关违法扣留货物 物品 运输工具, 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六 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合并, 作为第九十六条, 修改为 : 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有违法所得的, 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七 增加一条, 作为第九十七条 : 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 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八 增加一条, 作为第九十八条 :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 检举人 举报人保密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九 增加一条, 作为第九十九条 :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 42

45 时, 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十 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一百条, 增加一项, 作为第一项 : 直属海关, 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 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 ; 隶属海关, 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 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修改为 : 海关监管货物, 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 过境 转运 通运货物, 特定减免税货物, 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 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七十一 删去第六十条 此外,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43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1987 年 1 月 2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 加强海关监督管理, 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 ( 以下简称进出境 ) 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 货物 行李物品 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 ( 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 货物 物品 ), 征收关税和其他税 费, 查缉走私, 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 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 海关的隶属关系, 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 配备专职缉私警察, 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 拘留 执行逮捕 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 拘留 执行逮捕 预审职责,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 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联合缉私 统一处理 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 海关负责组织 协调 管理查缉走私工作 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移送海关依法处理 ; 涉嫌犯罪的, 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 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 ( 一 ) 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 查验进出境货物 物品 ; 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 可以扣留 ( 二 ) 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 ; 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44

47 的嫌疑人, 调查其违法行为 ( 三 ) 查阅 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 货物 物品有关的合同 发票 帐册 单据 记录 文件 业务函电 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 ; 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 货物 物品有牵连的, 可以扣留 ( 四 )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 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 物品嫌疑的场所, 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 ; 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 货物 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可以扣留 ;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 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 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 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 物品嫌疑的场所,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可以进行检查, 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 ; 当事人未到场的, 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 可以径行检查 ; 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 货物 物品, 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 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 五 ) 在调查走私案件时,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 邮政企业的存款 汇款 ( 六 ) 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 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 将其带回处理 ( 七 ) 海关为履行职责, 可以配备武器 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 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七条各地方 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 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 货物 物品, 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在特殊情况下, 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 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 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进出口货物, 除另有规定的外, 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 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 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 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 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 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 45

48 项的真实情况 ; 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 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 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 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 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 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第十二条海关依法执行职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 并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 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十四条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交验单证, 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 未经海关同意, 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办理海关手续,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 不得改驶境外 第十五条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 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 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 ; 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 由海关指定 第十六条进出境船舶 火车 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 停留地点 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 物品时间, 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七条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 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 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 物品装卸完毕,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 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八条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 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 房间 车门 ; 有走私嫌疑的, 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 物品的部位, 搬移货物 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 46

49 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 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 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 货运输, 需经海关同意, 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 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沿海运输船舶 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 未经海关同意, 不得载运或者换取 买卖 转让进出境货物 物品 第二十二条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 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 降落或者抛掷 起卸货物 物品,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进出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 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 过境 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 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 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 不予放行, 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 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 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 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二十五条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 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海关接受申报后, 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 ; 确有正当理由的, 经海关同意, 方可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 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 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 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二十八条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查验货物时,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 并负责搬移货物, 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海关认为必要时, 可以径行开验 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 海关总署批准, 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九条除海关特准的外, 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 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三十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 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 装卸 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 尚有余款的, 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 经收货人申请, 予以发还 ; 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 应当提交许可证件 47

50 而不能提供的, 不予发还 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 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 经海关审定, 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 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 ; 必要时, 经海关批准, 可以延期三个月 逾期未办手续的, 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 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 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 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 装卸 储存等费用后, 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 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 ; 在特殊情况下, 经海关同意, 可以延期 第三十二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 加工 装配 展示 运输 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 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经海关批准, 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 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 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 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 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 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 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 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 属于先征收税款的, 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 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 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 ; 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 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三十五条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 海关同意,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 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 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 必要时, 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 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 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过境 转运和通运货物,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 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 可以查验过境 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货物, 未经海关许可, 不得开拆 提取 交付 发运 调换 改装 抵押 质押 留置 转让 更换标记 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 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 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48

51 第三十八条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 应当经海关注册, 并按照海关规定, 办理收存 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应当经海关同意, 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 除不可抗力外, 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 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 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 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 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国家对进出境货物 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 海关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 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 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 ; 必要时, 海关可以组织化验 检验, 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 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 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 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海关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 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 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 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 单位的会计帐簿 会计凭证 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进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 邮寄进出境的物品, 应当以自用 合理数量为限, 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 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十八条进出境邮袋的装卸 转运和过境, 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49

52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四十九条邮运进出境的物品, 经海关查验放行后, 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五十条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 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 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五十一条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 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 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 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关税 第五十三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 进出境物品, 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五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 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 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 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保险费 ;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 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 保险费, 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 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 由海关依法确定 第五十六条下列进出口货物 进出境物品, 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 ( 一 ) 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 ( 二 ) 外国政府 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 ( 三 ) 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 ( 四 ) 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 ( 五 ) 法律规定减征 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 物品 ; ( 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 免征关税的货物 物品 第五十七条特定地区 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 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 只能用于特定地区 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 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 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条本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十九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 以及特准进口的 50

53 保税货物, 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 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六十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 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 逾期缴纳的, 由海关征收滞纳金 纳税义务人 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 ( 一 )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 ( 二 ) 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 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 ( 三 ) 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 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 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 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六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 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 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 ; 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 ( 一 ) 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 ( 二 ) 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 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 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 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 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 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进出口货物 进出境物品放行后, 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 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 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 向纳税义务人补征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 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六十三条海关多征的税款, 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 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 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 应当缴纳税款, 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 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海关事务担保! 51

54 第六十六条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 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 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 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 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 物品有限制性规定, 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 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六十七条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 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可以成为担保人 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 权利提供担保 : ( 一 ) 人民币 可自由兑换货币 ; ( 二 ) 汇票 本票 支票 债券 存单 ; ( 三 )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 ( 四 ) 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 权利 第六十九条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 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七十条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海关履行职责, 必须遵守法律, 维护国家利益, 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 接受监督 第七十二条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 廉洁自律, 忠于职守, 文明服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包庇 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 ( 二 )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非法检查他人身体 住所或者场所, 非法检查 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 货物 物品 ; ( 三 )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 ( 四 ) 索取 收受贿赂 ; ( 五 ) 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 ( 六 ) 滥用职权, 故意刁难, 拖延监管 查验 ; ( 七 ) 购买 私分 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 物品 ; ( 八 )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 ( 九 ) 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 ( 十 ) 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 加强队伍建设, 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 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 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公开考试, 严格考核, 择优录用 52

55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 法制 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经考核不合格的, 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四条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 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第七十五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 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 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 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十七条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 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海关内部负责审单 查验 放行 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 并相互分离 相互制约 第八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 违纪行为进行控告 检举 收到控告 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 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 收到控告 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 检举人保密 第八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 : ( 一 )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 ( 二 )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 ( 三 )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逃避海关监管, 偷逃应纳税款 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是走私行为 : ( 一 ) 运输 携带 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 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 物品进出境的 ; ( 二 )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 交验有关许可证件, 擅自将保税货物 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 物品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 在境内销售的 ; ( 三 ) 有逃避海关监管, 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 物品及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 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 物品, 专门或者 53

56 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 予以没收, 藏匿走私货物 物品的特制设备, 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按走私行为论处, 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 一 )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 物品的 ; ( 二 ) 在内海 领海 界河 界湖, 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 收购 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 物品, 或者运输 收购 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 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伪造 变造 买卖海关单证,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 资金 帐号 发票 证明 海关单证,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 保管 邮寄或者其他方便,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第八十五条个人携带 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 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 责令补缴关税, 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可以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 一 ) 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 ( 二 ) 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 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 ( 三 ) 进出口货物 物品或者过境 转运 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 ( 四 ) 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 货物 物品进行检查 查验的 ; ( 五 ) 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 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 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 ( 六 ) 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 擅自驶离的 ; ( 七 )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 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 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 ( 八 ) 进出境运输工具, 未经海关同意, 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 ( 九 )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 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 起卸货物 物品, 无正当理由, 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 ( 十 ) 未经海关许可, 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 提取 交付 发运 调换 改装 抵押 质押 留置 转让 更换标记 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 ( 十一 ) 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 ( 十二 )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 储存 加工等业务, 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 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 54

( 七 )M 字签证, 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 八 )Q1 字签证, 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 以及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居留的人员 ;Q2 字签证, 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

( 七 )M 字签证, 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 八 )Q1 字签证, 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 以及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居留的人员 ;Q2 字签证, 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 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 协调与配合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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