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4_国務院法制弁公室による「『中華人民共和国保険法』の改正に関する決定(意見募集稿)」の公開意見募集に関す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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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法令アップデート 国務院法制弁公室による 中華人民共和国保険法 の改正に 関する決定 ( 意見募集稿 ) の公開意見募集に関する通知 ( 中国語名称 : 国務院法制弁公室関于 関于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国保険法 的決定 ( 征求意見稿 ) 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 法令番号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的决定 ( 征求意见稿 )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提高立法质量,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决定, 将中国保监会起草的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的决定 ( 征求 意见稿 ) 及其说明全文公布, 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见 :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 2015 年 11 月 14 日前, 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 一 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 网址 : 通过 网站首页左侧的 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 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 : 北京市 2067 信箱 ( 邮政编码 :100035), 并 请在信封上注明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的决定 征求意见 字样 三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bxfxd@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的决定 ( 征求意见稿 ) 1

2 附件 :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的决定 ( 征求意见稿 ) 的说明 附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修改前后对照表 2

3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的决定 ( 草案送审稿 )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作如下修改 : 一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 ( 一 ) 保险人的名称 住所及联系方式 ; 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 ( 二 ) 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及联系方式, 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及联系方式 ; 二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 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三 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十八条 : 保险期间超过 1 年的人身保险合同, 应当约定犹豫期 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全部保险费 犹豫期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算, 不得少于 20 日 四 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五条, 删除第三项, 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 修改为 : 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 5% 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 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 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 ; 五 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七条, 将第二款修改为 :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 精算报告 合规报告 公司治理报告 资金运用报告 3

4 信息安全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 报表 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 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六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 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 ( 一 ) 人身保险业务, 包括人寿保险 年金保险 健康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 增加一项, 作为第三项 : ( 三 ) 年金业务, 包括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等业务 ; 七 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 修改为 :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 10% 提取资本保证金, 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 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 不得动用 前款规定的资本保证金达到人民币 2 亿元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八 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九条, 修改为 :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偿付能力目的的责任准备金应当遵循保障被保险人利益 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 保险公司提取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九 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 第二款增加一项, 作为第三项 : ( 三 ) 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 可能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 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时, 依法参与处置 ; 十 将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 修改为 :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 一 )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 ; ( 二 ) 实际资本减去最低资本的差额 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 ; 4

5 ( 三 ) 保险公司的风险综合评级结果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 十一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零三条 :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 按照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 将实际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十二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零四条 : 保险公司可以发行权益性资本工具 债务性资本工具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本工具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在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资本工具的, 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债, 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三 删去第一百零二条 十四 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 再保险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五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零八条 :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建立健全保险资金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十六 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 将第一款修改为 : 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资金运用遵循稳健 安全性原则 第二款增加三项, 作为第四项 第五项 第六项 : ( 四 ) 投资股权 ; ( 五 ) 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 ( 六 ) 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 ; 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 : 保险公司投资重大股权 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 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5

6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修改为 :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制定 十七 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 修改为 :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前款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 其他保险资金专业管理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受托财产, 应当遵守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的受托财产, 应当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八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一十一条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财产应当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和其他受托管理财产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九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 : 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执行资金运用的决策程序和风险管控要求 二十 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 修改为 :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真实 准确 完整 及时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偿付能力信息 风险管理状况 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二十一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一十六条 :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保障业务信息安全 二十二 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 修改为 : 保险公司应当 6

7 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 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 二十三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一十九条 : 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负责保险经营数据的收集 存储 处理和应用, 对保险单信息进行登记管理 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运营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和业务规则, 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十四 将第一百十一四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 将第一款修改为 :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公平 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不得损害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十五 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 保险公司以共同保险方式经营保险业务, 应当自愿联合, 并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十六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 :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应当保证交易安全 互联网保险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十七 将第一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 增加一项, 作为第一项 : ( 一 ) 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宣传或者说明 ; 增加一项, 作为第六项 : ( 六 ) 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 增加一项, 作为第十三项 : ( 十三 ) 唆使 诱导保险代理人从事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 将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五项, 修改为 : ( 十五 ) 泄露 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 7

8 提供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 二十八 将第五章修改为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二十九 将第一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 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三十 将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 将第一款修改为 :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 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删除第二款 三十一 将第一百二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三十条, 修改为 : 个人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 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 应当品行良好, 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并进行执业登记,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三十二 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二条,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 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动用保证金, 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十三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三十七条 : 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委托, 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的评估 勘验 鉴定 估损理算等业务, 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保险公估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估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三十四 将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 将第一款修改为 :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人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 8

9 识的人员, 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三十五 将第一百三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 增加一项, 作为第一项 : ( 一 ) 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宣传或者说明 ; 增加一项, 作为第九项 : ( 九 ) 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开展业务 ; 将第十项改为第十二项, 修改为 : ( 十二 ) 泄露 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三十六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四十一条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分立 合并 变更组织形式 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 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三十七 将第一百三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 修改为 : 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报送有关报告 报表 文件和资料 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的报告 报表 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 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三十八 增加一章, 作为第六章 : 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 三十九 将第一百八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三条, 修改为 :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 是社会团体法人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其他依法从事保险相关业务的机构, 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四十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四十四条 : 保险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保险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 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9

10 四十一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四十五条 : 保险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自律管理职责 : ( 一 ) 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保险法律 行政法规 自律规则, 组织开展保险行业文化宣传和诚信建设 ; ( 二 ) 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 ( 三 ) 制定和实施保险行业自律规则, 监督 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 对违反自律规则或者协会章程的, 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 ( 四 ) 制定保险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组织相关保险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和业务培训, 对相关保险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 ( 五 ) 组织会员就保险行业的发展 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收集整理 发布保险相关信息, 提供会员服务, 组织行业交流 ; ( 六 ) 对保险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 ( 七 ) 保险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十二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四十六条 : 精算师协会 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 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分别是精算师行业 保险资产管理行业 保险中介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是社会团体法人, 分别对精算师行业 保险资产管理行业 保险中介行业相关机构及其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前款所称协会, 其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并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十三 将第一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 修改为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遵循依法 公开 公正的原则, 对保险业实 10

11 施监督管理, 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保护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十四 将第一百三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修改为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风险为导向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 偿付能力综合风险 风险管理能力实施评估 监控 分析和检查, 并建立偿付能力风险的市场约束机制 四十五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五十二条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可以派出工作组对保险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对保险公司划拨资金 处置资产 调配人员 使用印章 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 管理活动进行管控 四十六 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 修改为 : 对偿付能力不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改进风险管理体系 ; ( 二 ) 责令增加资本金 办理再保险 ; ( 三 ) 责令调整业务结构或者资产结构 ; ( 四 ) 限制业务增长速度或者资产增长速度 ; ( 五 ) 限制业务范围 ; ( 六 ) 限制向股东分红 ; ( 七 ) 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 ( 八 ) 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 比例 ; ( 九 ) 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 ( 十 ) 责令出售资产 转让保险业务 ; 11

12 ( 十一 ) 限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 ( 十二 ) 限制商业性广告 ; ( 十三 ) 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 ( 十四 )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十七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五十四条 : 保险公司治理不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情节严重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提交公司治理改善计划 ; ( 二 ) 限制股东权利 ; ( 三 ) 责令股东转让所持公司股权 ; ( 四 ) 限制业务范围 ; ( 五 ) 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 比例 ; ( 六 ) 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 ( 七 ) 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 ( 八 )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十八 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五条, 修改为 :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 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四十九 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六条, 将第一款修改为 :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 对其进行整顿 : ( 一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 12

13 条采取措施后, 保险公司仍然存在重大风险的 ; ( 二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 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 五十 将第一百四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九条, 修改为 :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 由整顿组提出报告,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结束整顿, 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五十一 将第一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一条, 增加二款, 作为第一款 第二款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的, 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 行使被接管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被接管保险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董事会 监事会 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接管保险公司的资产 印章和账簿 文书等资料 ; ( 二 ) 决定保险公司的管理事务 ; ( 三 ) 保障保险公司业务正常合规运行, 完善内控制度 ; ( 四 ) 清查保险公司财产, 依法保全 追收资产 ; ( 五 ) 控制保险公司风险, 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 ( 六 ) 核查保险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 ( 七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五十二 将第一百五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六条, 修改为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五十三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六十七条 : 保险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 13

14 抽逃出资或者其他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行为的,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并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股权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行为的, 适用前款规定 五十四 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 修改为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 可以与保险公司股东 实际控制人 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五十五 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 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出现重大风险时, 适用前款规定 五十六 将第一百五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 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 ( 一 ) 对保险公司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估人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 将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 ( 五 ) 查阅 复制保险公司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估人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 将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 ( 六 ) 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估人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 股东 实际控制人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及开户信息 ; 五十七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保险行业建立健全保险纠纷调解处理机制, 依法化解保险纠纷 14

15 五十八 将第一百五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 修改为 : 违反本法规定, 擅自设立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的, 处 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 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 修改为 : 违反本法规定, 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 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经纪业务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0 万元的, 处 2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 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八条, 修改为 :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 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0 万元的, 处 2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十一 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 修改为 :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限制其业务范围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十二 将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 修改为 :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十三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八十一条 :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16 六十四 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修改为 :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超额承保, 情节严重的 ; ( 二 )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六十五 将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 修改为 :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限制其业务范围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 一 ) 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 ( 四 ) 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 ( 五 )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 ( 六 ) 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 保险费率的 ; ( 七 ) 未经批准发行次级债的 六十六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八十四条 : 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未按照规定执行资金运用决策程序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执行资金运用风险管控要求的 六十七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 : 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 16

17 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0 万元的, 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限制其业务范围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 一 ) 不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从事资金运用业务的 ; ( 二 ) 委托不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资金运用业务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的投资形式 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从事资金运用业务的 ; ( 四 ) 其他未按照规定从事资金运用业务的 六十八 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六条, 修改为 : 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十九 将第一百六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 修改为 : 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 一 ) 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分立 合并 变更组织形式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 适用前款规定 七十 将第一百六十七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 修改为 : 违反本法规定, 任用不具有任职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18 七十一 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九条, 修改为 : 违反本法规定, 转让 出租 出借业务许可证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0 万元的, 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十二 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 修改为 :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 报表 文件 资料的, 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 资料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 保险费率备案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七十三 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一条, 修改为 :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限制其业务范围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 一 ) 编制或者提供报告 报表 文件 资料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 ( 二 ) 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 ( 三 ) 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 保险费率的 七十四 将第一百七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 修改为 : 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至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 对 18

19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撤销任职资格 七十五 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三条, 修改为 :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六 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四条, 修改为 :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处 2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的, 处 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 ;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代表机构 七十七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九十五条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 6 个月以上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其业务许可 七十八 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 修改为 :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情节严重的,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七十九 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百零二条 : 保险集团公司 相互保险公司以及其他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 分立 变更和解散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集团公司 相互保险公司以及其他相互保险组织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八十 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百零四条 : 保险交易场所是为保险产品 保险 19

20 资产管理产品 保险资产的交易或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 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机构 保险交易场所的设立 变更和解散, 应当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八十一 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七条,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 国家建立有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此外,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20

21 关于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的决定 ( 征求意见稿 ) 的说明 一 修改的必要性近几年, 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 内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修改,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是保险业适应经济新常态, 全面深化市场改革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决定,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明确了保险业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 保险立法有必要与改革决策相衔接 二是加强保险法治建设, 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必然要求 在国务院持续推进简政放权 放管结合的大背景下, 保险监管向 放开前端 管住后端 转变, 取消了一批事前审批事项, 需要相应在保险法中进一步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手段 三是强化监管, 加强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当前, 保险业处于高速发展时期, 面临的风险因素更加复杂, 而现行保险法规定的监管执法手段不够完善, 市场主体违法成本过低 因此, 有必要修改完善保险法,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二 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本次保险法修改的指导思想 :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 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 围绕党中央 国务院部署的保险领域各项改革创新任务, 通过修改保险法, 进一步规范保险活动, 防范市场风险, 保护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 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 本次保险法修改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一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 21

22 性作用, 优化监管, 鼓励改革创新, 既释放市场活力, 又确保市场公平竞争和保险业可持续发展 二是贯彻推进简政放权 转变政府职能要求, 放开前端管制,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三是立足保险业发展和监管实际, 集中对保险业法部分进行修改, 重点修改实践需求强烈 各方意见一致的内容 四是把握行业发展趋势, 为改革创新预留法律空间 三 修改的主要内容本次保险法修改共新增 24 条, 删除 1 条, 修改 54 条, 修改后共 9 章 208 条 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 ( 一 ) 放松管制, 改革创新, 释放市场发展动力 1. 进一步放松业务管制, 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 一是在人身保险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保险, 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业务 二是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 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股权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 2. 适度放松资金管制, 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力 一是取消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费限额 二是明确保险公司保证金为 资本保证金, 资本保证金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 10% 提取, 达到 2 亿元后可以不再提取 3. 着眼长远, 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一是规定国家建立有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 二是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再保险 互联网保险等制定管理办法 三是增加保险业务信息安全的原则性要求, 增加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有关规定 4. 明确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作用, 发挥保险社团组织自律和服务功能 增加 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 一章, 明确保险行业协会 精算师协会 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和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的性质 章程和基本职责等 22

23 ( 二 ) 加强消费者保护, 完善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措施 1. 明确引入保险消费者概念 进一步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导向, 为保险消费者保护工作和制度建设提供法律基础 2. 建立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法律制度 将业务实践中有关犹豫期约定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 明确规定保险期间超过 1 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 期限不少于 20 日 3. 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增加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泄露 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的规定 4. 完善保险客户信息完整性的规定 增加规定保险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险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联系方式 5. 完善治理销售误导的执法依据 增加规定保险公司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宣传或者说明, 并设定行政处罚 6. 新增治理 理赔难 的规定 对保险公司违反法定或者合同约定期限不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 ( 三 ) 科学监管, 防范风险, 推进保险监管现代化 1. 完善以 偿二代 为核心的偿付能力监管法律制度 一是将中国保监会自主创新的新一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在保险法中确立下来 二是将 偿二代 核心的资本分级制度 测算评价标准 行业资本补充机制写入保险法 三是建立偿付能力风险的市场约束机制, 增加完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符合规定的监管处置措施 2. 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 一是明确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总体要求, 明确保 23

24 险公司治理不符合规定 情节严重的监管处置措施 二是防止不合格投资人通过收购保险公司现有股权间接入股保险公司, 规避监管审核 三是规定保险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 增加保险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及其他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行为时的监管处置措施 3. 规定重大风险处置提前介入和干预机制 增加规定 : 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时,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派出工作组, 进行专项检查, 对其划拨资金 处置资产 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管控 4. 规范重大风险处置的监管权力行使 一是明确规定对保险公司采取整顿 接管措施的启动条件, 细化接管组的职责权限 二是根据实际需要扩大保险保障基金使用范围 5. 放管结合, 完善保险中介监管 一是在放开代理 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同时, 规定中介从业人员的执业登记制度 二是规定保险公估人的定义及业务范围, 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办法 三是强化中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明确重要事项变更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 6 个月以上的撤销业务许可等事宜 ( 四 ) 落实责任, 加大对保险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1. 适度调整罚款幅度, 提高违法成本 参考有关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罚款的下限和上限作了适度上调 如将现行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 报表 文件 资料的罚款幅度由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提高到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 2. 强化资金运用违法行为处罚措施 根据违法情形和危害程度, 将资金运用违法行为分为两类 : 一类是未执行资金运用决策程序 风险管控等要求的行为 ; 另一类是不具备相应投资管理能力从事资金运用业务, 未按照规定的投资形式 24

25 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从事资金运用业务, 以及委托不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资金运用业务的行为 对上述两类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处罚措施 3. 增加规定应受处罚的违法情形 一是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建立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 未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培训管理的法律责任 二是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相关行为的事后监管, 对未按照规定动用保证金 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分立 合并 变更组织形式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增加处罚规定 三是针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办理保险业务活动时的销售误导行为, 增加处罚规定 25

26 中国法令アップデー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修改前后对照表 (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内容, 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 )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修改前 目录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无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修改后 目录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第六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 第七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 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 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 26

27 益, 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 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 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 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 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 证券业 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 分业管理, 保险公司与银行 证券 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益, 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 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 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 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 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 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 证券业 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 分业管理, 保险公司与银行 证券 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27

28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协商一致, 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 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协商一致, 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 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28

29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29

30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 ( 一 ) 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 ( 二 ) 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 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 ; ( 三 ) 保险标的 ; ( 四 )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 ( 五 )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 ( 六 ) 保险金额 ; ( 七 )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 ( 八 )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 ( 九 )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 ( 十 ) 订立合同的年 月 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 ( 一 ) 保险人的名称 住所及联系方式 ; ( 二 ) 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及联系方式, 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及联系方式 ; ( 三 ) 保险标的 ; ( 四 )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 ( 五 )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 ( 六 ) 保险金额 ; ( 七 )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 ( 八 )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 ( 九 )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 ( 十 ) 订立合同的年 月 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 30

31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 ( 一 )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 被保险人责任的 ; ( 二 ) 排除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 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 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 ( 一 )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 被保险人责任的 ; ( 二 ) 排除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 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 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31

32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 除支付保险金外, 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 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 除支付保险金外, 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 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32

33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 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 变造的有关证明 资料或者其他证据, 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 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 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 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 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 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 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 变造的有关证明 资料或者其他证据, 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 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 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 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 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 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33

34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 ( 一 ) 本人 ; ( 二 ) 配偶 子女 父母 ; ( 三 )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 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近亲属 ; ( 四 )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 ( 一 ) 本人 ; ( 二 ) 配偶 子女 父母 ; ( 三 )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 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近亲属 ; ( 四 )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 34

35 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但是, 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 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 合同效力中止, 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但是, 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 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 合同效力中止, 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 经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 经 35

36 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 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 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 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 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 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 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 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 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36

37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 一 ) 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 二 )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 三 )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 疾病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 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 一 ) 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 二 )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 三 )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 疾病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 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 伤残或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 伤残或 37

38 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 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无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 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 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 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八条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合同, 应当约定犹豫期 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全部保险费 犹豫期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算, 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条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 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 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8

39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后, 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 安全 生产操作 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及时向投保人 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经被保险人同意, 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 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 ( 一 )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 ( 二 )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一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后, 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 安全 生产操作 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及时向投保人 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经被保险人同意, 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三条在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 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 ( 一 )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 ( 二 )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39

40 第五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 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 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 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 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 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 同一保险利益 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且保险金额总和 第五十五条保险责任开始前,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 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六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 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 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 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 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 同一保险利益 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且保险金额总和 40

41 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 ; 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 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 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 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 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 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 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不影 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 ; 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 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 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 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 第六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 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 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一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 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不影 41

42 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 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 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 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 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被保险人未向该第 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三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 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 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 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 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被保险人未向该第 42

43 三者赔偿的, 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 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 信誉良好, 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 ( 二 ) 有符合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章程 ; ( 三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 ( 四 )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五 )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 六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七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者赔偿的, 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七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 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 信誉良好, 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 ( 二 ) 有符合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章程 ; ( 三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 ( 四 )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五 )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 六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七 )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43

44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 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经营规模, 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 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设立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 注册资本 业务范围等 ; ( 二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 三 ) 筹建方案 ; ( 四 ) 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 ( 五 ) 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 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 ( 六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 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 ; 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设立保险公司, 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经营规模, 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一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 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设立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 注册资本 业务范围等 ; ( 二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 三 ) 筹建方案 ; ( 四 ) 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 ( 五 ) 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 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 ( 六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二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 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三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 ; 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筹建工作完成后, 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筹建工作完成后, 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九条 44

45 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 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设立申请书 ; ( 二 ) 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 ( 三 )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 ( 四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 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 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 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 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 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设立申请书 ; ( 二 ) 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 ( 三 )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 ( 四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七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 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 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八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 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 45

46 记的, 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 分支机构, 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品行良好, 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 行政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一 )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 ( 二 )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 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 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 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记的, 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八十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 分支机构, 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一条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品行良好, 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 行政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三条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一 )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 ( 二 )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 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 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 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6

47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一 ) 变更名称 ; ( 二 ) 变更注册资本 ; ( 三 ) 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 ( 四 ) 撤销分支机构 ; ( 五 ) 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 ( 六 ) 修改公司章程 ; ( 七 ) 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 ( 八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 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报送有关报告 报表 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 精算报告 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 报表 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 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 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 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 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 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 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一 ) 变更名称 ; ( 二 ) 变更注册资本 ; ( 三 ) 撤销分支机构 ; ( 四 ) 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 ( 五 ) 修改公司章程 ; ( 六 ) 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 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 ; ( 七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 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报送有关报告 报表 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 精算报告 合规报告 公司治理报告 资金运用报告 信息安全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 报表 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 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 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 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 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 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 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47

48 第八十八条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 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 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因分立 合并需要解散, 或者股东会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除因分立 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 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 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 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 ( 一 ) 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 伤残补助 抚恤费用, 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 ( 二 )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 ( 三 ) 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 ( 一 ) 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 ( 四 ) 普通破产债权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 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 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因分立 合并需要解散, 或者股东会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除因分立 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 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 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一条保险公司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二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 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 ( 一 ) 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 伤残补助 抚恤费用, 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 ( 二 )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 ( 三 ) 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 ( 一 ) 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 ( 四 ) 普通破产债权 48

49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 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 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 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 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 应当维护被保险人 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 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 ( 一 ) 人身保险业务, 包括人寿保险 健康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 ( 二 ) 财产保险业务, 包括财产损失保险 责任保险 信用保险 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 ( 三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 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 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三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 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 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 应当维护被保险人 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 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六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 ( 一 ) 人身保险业务, 包括人寿保险 年金保险 健康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 ( 二 ) 财产保险业务, 包括财产损失保险 责任保险 信用保险 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 ( 三 ) 年金业务, 包括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等业务 ; ( 四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 49

50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但是,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 ( 一 ) 分出保险 ; ( 二 ) 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 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 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 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 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 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 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 ( 一 ) 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 向投保人 被 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但是,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 ( 一 ) 分出保险 ; ( 二 ) 分入保险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资本保证金, 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 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 不得动用 前款规定的资本保证金达到人民币二亿元的, 可以不再提取 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偿付能力目的的责任准备金应当遵循保障被保险人利益 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 保险公司提取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 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 ( 一 ) 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 向投保人 被 50

51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 ( 二 ) 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 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 ( 三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 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 ; 低于规定数额的, 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无 无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 ( 二 ) 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 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 ( 三 ) 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 可能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 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时, 依法参与处置 ; ( 四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 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 一 )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 ; ( 二 ) 实际资本减去最低资本的差额 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 ; ( 三 ) 保险公司的风险综合评级结果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 按照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 将实际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可以发行权益性资本工具 债务性资本工具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本工具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在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资本工具的, 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债, 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 51

52 第一百零二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 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 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 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 ; 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 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 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无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 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 ( 一 ) 银行存款 ; ( 二 ) 买卖债券 股票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 ( 三 ) 投资不动产 ; ( 四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准 删除本条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 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 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 ; 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 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 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建立健全保险资金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资金运用遵循稳健 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 ( 一 ) 银行存款 ; ( 二 ) 买卖债券 股票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 ( 三 ) 投资不动产 ; ( 四 ) 投资股权 ; ( 五 ) 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 ( 六 ) 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 ; 52

53 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 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无 无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 七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投资重大股权 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 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一十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前款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 其他保险资金专业管理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受托财产, 应当遵守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运用的受托财产, 应当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财产应当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和其他受托管理财产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执行资金运用的决策程序和风险管控要求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53

54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真实 准确 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风险管理状况 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无 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 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 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真实 准确 完整 及时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偿付能力信息 风险管理状况 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保障业务信息安全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 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 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 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 不得唆使 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 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 无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不得转让 出租 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公平 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不得损害投保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负责保险经营数据的收集 存储 处理和应用, 对保险单信息进行登记管理 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运营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和业务规则, 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二十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不得转让 出租 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公平 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不得损害投保 54

55 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 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 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无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欺骗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 ( 二 ) 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 ( 三 ) 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 ( 四 )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 ( 五 ) 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 ( 六 )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 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 七 ) 挪用 截留 侵占保险费 ; 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 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 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保险公司以共同保险方式经营保险业务, 应当自愿联合, 并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应当保证交易安全 互联网保险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宣传或者说明 ; ( 二 ) 欺骗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 ( 三 ) 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 ( 四 ) 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 ( 五 )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 ( 六 ) 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 ( 七 ) 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 55

56 ( 八 ) 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 ( 九 ) 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 ( 十 ) 利用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 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 ( 十一 ) 以捏造 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 ( 十二 ) 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 ( 十三 )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 八 )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 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 九 ) 挪用 截留 侵占保险费 ; ( 十 ) 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 ( 十一 ) 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 ( 十二 ) 利用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 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 ( 十三 ) 唆使 诱导保险代理人从事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 ( 十四 ) 以捏造 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 ( 十五 ) 泄露 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 ( 十六 )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佣金, 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佣金, 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 为投保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 为投保 56

57 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 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 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但不得低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品行良好, 熟悉保险法律 行政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个人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 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 应当品行良好, 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 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品行良好, 熟悉保险法律 行政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三十条个人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 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 应当品行良好, 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并进行执业登记,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 57

58 经营场所, 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 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 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 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 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 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 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无 经营场所, 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 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动用保证金, 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 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 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 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 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 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委托, 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的评估 勘验 鉴定 估损理算等业务, 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保险公估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估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58

59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 应当依法 独立 客观 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 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支付, 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欺骗保险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 ( 二 )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 ( 三 ) 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 ( 四 )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 ( 五 ) 利用行政权力 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 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 ( 六 ) 伪造 擅自变更保险合同, 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 ( 七 ) 挪用 截留 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 ( 八 )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 第一百三十八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人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 应当依法 独立 客观 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 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支付, 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宣传或者说明 ; ( 二 ) 欺骗保险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 ( 三 )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 ( 四 ) 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 ( 五 )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 ( 六 ) 利用行政权力 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 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 ( 七 ) 伪造 擅自变更保险合同, 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 59

60 ( 九 ) 串通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骗取保险金 ; ( 十 ) 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无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无 第一百八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 是社会团体法人 无 ( 八 ) 挪用 截留 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 ( 九 ) 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开展业务 ; ( 十 )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 ( 十一 ) 串通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骗取保险金 ; ( 十二 ) 泄露 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第一百四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分立 合并 变更组织形式 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 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报送有关报告 报表 文件和资料 保险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的报告 报表 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 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 第一百四十三条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 是社会团体法人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其他依法从事保险相关业务的机构, 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险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保险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 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60

61 无 无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保险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自律管理职责 : ( 一 ) 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保险法律 行政法规 自律规则, 组织开展保险行业文化宣传和诚信建设 ; ( 二 ) 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 ( 三 ) 制定和实施保险行业自律规则, 监督 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 对违反自律规则或者协会章程的, 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 ( 四 ) 制定保险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组织相关保险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和业务培训, 对相关保险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 ( 五 ) 组织会员就保险行业的发展 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收集整理 发布保险相关信息, 提供会员服务, 组织行业交流 ; ( 六 ) 对保险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 ( 七 ) 保险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六条精算师协会 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 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分别是精算师行业 保险资产管理行业 保险中介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是社会团体法人, 分别对精算师行业 保险资产管理行业 保险中介行业相关机构及其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前款所称协会, 其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并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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