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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九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于 2003 年 10 月 28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2003 年 10 月 2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基 金 管 理 人 第 三 章 基 金 托 管 人 第 四 章 基 金 的 募 集 第 五 章 基 金 份 额 的 交 易 第 六 章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第 七 章 基 金 的 运 作 与 信 息 披 露 第 八 章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第 九 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利 及 其 行 使 第 十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一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活 动, 保 护 投 资 人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和 证 券 市 场 的 健 康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通 过 公 开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基 金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以 资 产 组 合 方 式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活 动, 适 用 本 法 ; 本 法 未 规 定 的,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信 托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第 三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依 照 本 法 在 基 金 合 同 中 约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本 法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履 行 受 托 职 责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其 所 持 基 金 份 额 享 受 收 益 和 承 担 风 险 第 四 条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公 平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第 五 条 基 金 合 同 应 当 约 定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可 以 采 用 封 闭 式 开 放 式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采 用 封 闭 式 运 作 方 式 的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封 闭 式 基 金 ), 是 指 经 核 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在 基 金 合 同 期 限 内 固 定 不 变, 基 金 份 额 可 以 在 依 法 设 立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交 易, 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不 得 申 请 赎 回 的 基 金 采 用 开 放 式 运 作 方 式 的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开 放 式 基 金 ),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不 固 定, 基 金 份 额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时 间 和 场 所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的 基 金 采 用 其 他 运 作 方 式 的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交 易 申 购 赎 回 的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第 六 条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固 有 财 产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基 金 财 产 归 入 其 固 有 财 产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 原 因 进 行 清 算 的, 基 金 财 产 不 属 于 其 清 算 财 产 第 七 条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第 八 条 非 因 基 金 财 产 本 身 承 担 的 债 务, 不 得 对 基 金 财 产 强 制 执 行 第 九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管 理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应 当 恪 尽 职 守, 履 行 诚 实 信 用 谨 慎 勤 勉 的 义 务

3 基 金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和 行 为 规 范 第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机 构, 可 以 成 立 同 业 协 会,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协 调 行 业 关 系, 提 供 行 业 服 务, 促 进 行 业 发 展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对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章 基 金 管 理 人 第 十 二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依 法 设 立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担 任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第 十 三 条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 ( 一 ) 有 符 合 本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章 程 ; ( 二 )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一 亿 元 人 民 币, 且 必 须 为 实 缴 货 币 资 本 ; ( 三 ) 主 要 股 东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经 营 证 券 投 资 咨 询 信 托 资 产 管 理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的 较 好 的 经 营 业 绩 和 良 好 的 社 会 信 誉, 最 近 三 年 没 有 违 法 记 录,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三 亿 元 人 民 币 ; ( 四 ) 取 得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达 到 法 定 人 数 ; ( 五 )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和 与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 ( 六 ) 有 完 善 的 内 部 稽 核 监 控 制 度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设 立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进 行 审 查,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 不 予 批 准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修 改 章 程 或 者 变 更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报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 不 予 批 准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五 条 下 列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从 业 人 员 : ( 一 ) 因 犯 有 贪 污 贿 赂 渎 职 侵 犯 财 产 罪 或 者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罪, 被 判 处 刑 罚 的 ; ( 二 ) 对 所 任 职 的 公 司 企 业 因 经 营 不 善 破 产 清 算 或 者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董 事 监 事 厂 长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自 该 公 司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终 结 或 者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未 逾 五 年 的 ;

4 ( 三 ) 个 人 所 负 债 务 数 额 较 大, 到 期 未 清 偿 的 ; ( 四 ) 因 违 法 行 为 被 开 除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期 货 交 易 所 期 货 经 纪 公 司 及 其 他 机 构 的 从 业 人 员 和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 五 ) 因 违 法 行 为 被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被 取 消 资 格 的 律 师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验 证 机 构 的 从 业 人 员 投 资 咨 询 从 业 人 员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从 事 基 金 业 务 的 其 他 人 员 第 十 六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熟 悉 证 券 投 资 方 面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具 有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和 三 年 以 上 与 其 所 任 职 务 相 关 的 工 作 经 历 第 十 七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选 任 或 者 改 任, 应 当 报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任 职 条 件 进 行 审 核 第 十 八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监 事 经 理 和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任 何 职 务, 不 得 从 事 损 害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证 券 交 易 及 其 他 活 动 第 十 九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申 购 赎 回 和 登 记 事 宜 ; ( 二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 三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管 理 分 别 记 账,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 ( 四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 配 收 益 ; ( 五 )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 六 ) 编 制 中 期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 ( 七 )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确 定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 八 ) 办 理 与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 ( 九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 十 )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账 册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 十 一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 其 他 法 律 行 为 ; ( 十 二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二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5 ( 一 )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 ( 二 )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 三 )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牟 取 利 益 ; ( 四 )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 失 ; ( 五 )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整 顿, 或 者 取 消 基 金 管 理 资 格 : ( 一 ) 有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 ( 二 ) 不 再 具 备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 ( 一 ) 被 依 法 取 消 基 金 管 理 资 格 ; ( 二 ) 被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解 任 ; ( 三 ) 依 法 解 散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 ( 四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三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在 六 个 月 内 选 任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产 生 前,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指 定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第 二 十 四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同 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第 三 章 基 金 托 管 人 第 二 十 五 条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依 法 设 立 并 取 得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担 任 第 二 十 六 条 申 请 取 得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 ( 一 ) 净 资 产 和 资 本 充 足 率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 二 ) 设 有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

6 ( 三 ) 取 得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的 专 职 人 员 达 到 法 定 人 数 ; ( 四 ) 有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的 条 件 ; ( 五 ) 有 安 全 高 效 的 清 算 交 割 系 统 ; ( 六 )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和 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 ( 七 ) 有 完 善 的 内 部 稽 核 监 控 制 度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 八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专 门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从 业 人 员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专 门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二 十 八 条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为 同 一 人, 不 得 相 互 出 资 或 者 持 有 股 份 第 二 十 九 条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 二 )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 三 )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完 整 与 独 立 ; ( 四 )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账 册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 五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交 割 事 宜 ; ( 六 ) 办 理 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 ( 七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中 期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 八 ) 复 核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 九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 十 ) 按 照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 ( 十 一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三 十 条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应 当 拒 绝 执 行,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及 时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7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及 时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法 第 二 十 条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第 三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整 顿, 或 者 取 消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 ( 一 ) 有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 ( 二 ) 不 再 具 备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 ( 一 ) 被 依 法 取 消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 ( 二 ) 被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解 任 ; ( 三 ) 依 法 解 散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 ( 四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四 条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在 六 个 月 内 选 任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产 生 前,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指 定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第 三 十 五 条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同 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第 四 章 基 金 的 募 集 第 三 十 六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本 法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募 集 基 金,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 ( 一 ) 申 请 报 告 ; ( 二 ) 基 金 合 同 草 案 ; ( 三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 四 ) 招 募 说 明 书 草 案 ;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

8 ( 六 )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最 近 三 年 或 者 成 立 以 来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 七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 ( 八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第 三 十 七 条 基 金 合 同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募 集 基 金 的 目 的 和 基 金 名 称 ;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称 和 住 所 ; ( 三 )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 四 ) 封 闭 式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和 基 金 合 同 期 限, 或 者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最 低 募 集 份 额 总 额 ; ( 五 ) 确 定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日 期 价 格 和 费 用 的 原 则 ; ( 六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 ( 七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集 议 事 及 表 决 的 程 序 和 规 则 ; ( 八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交 易 申 购 赎 回 的 程 序 时 间 地 点 费 用 计 算 方 式, 以 及 给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 九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执 行 方 式 ; ( 十 ) 作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酬 的 管 理 费 托 管 费 的 提 取 支 付 方 式 与 比 例 ; ( 十 一 ) 与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运 用 有 关 的 其 他 费 用 的 提 取 支 付 方 式 ; ( 十 二 ) 基 金 财 产 的 投 资 方 向 和 投 资 限 制 ; ( 十 三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公 告 方 式 ; ( 十 四 ) 基 金 募 集 未 达 到 法 定 要 求 的 处 理 方 式 ; ( 十 五 ) 基 金 合 同 解 除 和 终 止 的 事 由 程 序 以 及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方 式 ; ( 十 六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 ( 十 七 )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三 十 八 条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的 核 准 文 件 名 称 和 核 准 日 期 ;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

9 ( 三 ) 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内 容 摘 要 ; ( 四 )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日 期 价 格 费 用 和 期 限 ; ( 五 )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方 式 发 售 机 构 及 登 记 机 构 名 称 ; ( 六 )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审 计 基 金 财 产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名 称 和 住 所 ;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酬 及 其 他 有 关 费 用 的 提 取 支 付 方 式 与 比 例 ; ( 八 ) 风 险 警 示 内 容 ; ( 九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三 十 九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规 定 和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进 行 审 查, 作 出 核 准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的 决 定,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 不 予 核 准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第 四 十 条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经 核 准 后, 方 可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第 四 十 一 条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委 托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三 日 前 公 布 招 募 说 明 书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前 款 规 定 的 文 件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对 基 金 募 集 所 进 行 的 宣 传 推 介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不 得 有 本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所 列 行 为 第 四 十 三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核 准 文 件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进 行 基 金 募 集 超 过 六 个 月 开 始 募 集, 原 核 准 的 事 项 未 发 生 实 质 性 变 化 的,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 发 生 实 质 性 变 化 的,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重 新 提 交 申 请 基 金 募 集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的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四 十 四 条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封 闭 式 基 金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达 到 核 准 规 模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上, 开 放 式 基 金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超 过 核 准 的 最 低 募 集 份 额 总 额, 并 且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聘 请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验 资, 自 收 到 验 资 报 告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交 验 资 报 告,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四 十 五 条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当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 任 何 人 不 得 动 用 第 四 十 六 条 投 资 人 缴 纳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款 项 时,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本 法

10 第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不 能 满 足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下 列 责 任 : ( 一 )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因 募 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债 务 和 费 用 ; ( 二 )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后 三 十 日 内 返 还 投 资 人 已 缴 纳 的 款 项,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第 五 章 基 金 份 额 的 交 易 第 四 十 七 条 封 闭 式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申 请,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可 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授 权 证 券 交 易 所 依 照 法 定 条 件 和 程 序 核 准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第 四 十 八 条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基 金 的 募 集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 ( 二 ) 基 金 合 同 期 限 为 五 年 以 上 ; ( 三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不 低 于 二 亿 元 人 民 币 ; ( 四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不 少 于 一 千 人 ; ( 五 )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规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四 十 九 条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规 则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第 五 十 条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终 止 其 上 市 交 易,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 ( 一 ) 不 再 具 备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上 市 交 易 条 件 ; ( 二 ) 基 金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 ( 三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提 前 终 止 上 市 交 易 ; ( 四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规 则 规 定 的 终 止 上 市 交 易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六 章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第 五 十 一 条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和 登 记,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委 托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11 第 五 十 二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工 作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业 务 ;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按 照 其 约 定 第 五 十 三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时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但 是 下 列 情 形 除 外 : ( 一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 二 )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依 法 决 定 临 时 停 市,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 三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当 日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第 五 十 四 条 开 放 式 基 金 应 当 保 持 足 够 的 现 金 或 者 政 府 债 券, 以 备 支 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款 项 基 金 财 产 中 应 当 保 持 的 现 金 或 者 政 府 债 券 的 具 体 比 例,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第 五 十 五 条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依 据 申 购 赎 回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加 减 有 关 费 用 计 算 第 五 十 六 条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出 现 错 误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纠 正,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计 价 错 误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百 分 之 零 点 五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因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错 误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予 以 赔 偿 第 七 章 基 金 的 运 作 与 信 息 披 露 第 五 十 七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应 当 采 用 资 产 组 合 的 方 式 资 产 组 合 的 具 体 方 式 和 投 资 比 例,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规 定 在 基 金 合 同 中 约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基 金 财 产 应 当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 ( 一 ) 上 市 交 易 的 股 票 债 券 ; ( 二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证 券 品 种 第 五 十 九 条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 一 ) 承 销 证 券 ; ( 二 ) 向 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12 ( 三 )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 ( 四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但 是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五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或 者 买 卖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行 的 股 票 或 者 债 券 ; ( 六 ) 买 卖 与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者 与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 七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 ( 八 )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第 六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并 保 证 所 披 露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第 六 十 一 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确 保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在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时 间 内 披 露,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资 料 第 六 十 二 条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包 括 : ( 一 )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基 金 合 同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 二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 三 )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公 告 书 ; ( 四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 五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 六 )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产 组 合 季 度 报 告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及 中 期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 ( 七 ) 临 时 报 告 ; ( 八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 九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专 门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重 大 人 事 变 动 ; ( 十 ) 涉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财 产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诉 讼 ; ( 十 一 )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应 予 披 露 的 其 他 信 息 第 六 十 三 条 对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或 者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保 证 其 所 出 具 文 件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第 六 十 四 条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13 ( 一 )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 ( 二 ) 对 证 券 投 资 业 绩 进 行 预 测 ; ( 三 )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 失 ; ( 四 ) 诋 毁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机 构 ; ( 五 )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八 章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第 六 十 五 条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可 以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第 六 十 六 条 封 闭 式 基 金 扩 募 或 者 延 长 基 金 合 同 期 限,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 ( 一 ) 基 金 运 营 业 绩 良 好 ;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最 近 二 年 内 没 有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 ( 三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 四 ) 本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六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 一 ) 基 金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而 未 延 期 的 ; (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终 止 的 ;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在 六 个 月 内 没 有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接 的 ; ( 四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六 十 八 条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组 织 清 算 组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算 清 算 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及 相 关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组 成 清 算 组 作 出 的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并 公 告 第 六 十 九 条 清 算 后 的 剩 余 基 金 财 产, 应 当 按 照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份 额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14 第 九 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利 及 其 行 使 第 七 十 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分 享 基 金 财 产 收 益 ; ( 二 ) 参 与 分 配 清 算 后 的 剩 余 基 金 财 产 ; ( 三 ) 依 法 转 让 或 者 申 请 赎 回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 四 )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 五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事 项 行 使 表 决 权 ; ( 六 )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资 料 ; ( 七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八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七 十 一 条 下 列 事 项 应 当 通 过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决 定 : ( 一 ) 提 前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 ( 二 ) 基 金 扩 募 或 者 延 长 基 金 合 同 期 限 ; ( 三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 四 )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 五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 ( 六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七 十 二 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召 集 ;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规 定 召 集 或 者 不 能 召 集 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权 自 行 召 集,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第 七 十 三 条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集 人 应 当 至 少 提 前 三 十 日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开 时 间 会 议 形 式 审 议 事 项 议 事 程 序 和 表 决 方 式 等 事 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不 得 就 未 经 公 告 的 事 项 进 行 表 决 第 七 十 四 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以 采 取 现 场 方 式 召 开, 也 可 以 采 取 通 讯 等 方 式 召 开

15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具 有 一 票 表 决 权,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并 行 使 表 决 权 第 七 十 五 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参 加, 方 可 召 开 ; 大 会 就 审 议 事 项 作 出 决 定,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通 过 ; 但 是,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前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应 当 依 法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十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七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依 法 制 定 有 关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活 动 监 督 管 理 的 规 章 规 则, 并 依 法 行 使 审 批 或 者 核 准 权 ; ( 二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 ( 三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他 机 构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对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并 予 以 公 告 ; ( 四 ) 制 定 基 金 从 业 人 员 的 资 格 标 准 和 行 为 准 则, 并 监 督 实 施 ; ( 五 ) 监 督 检 查 基 金 信 息 的 披 露 情 况 ; ( 六 ) 指 导 和 监 督 基 金 同 业 协 会 的 活 动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七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进 入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场 所 调 查 取 证 ; ( 二 ) 询 问 当 事 人 和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要 求 其 对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 ( 三 ) 查 阅 复 制 当 事 人 和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证 券 交 易 记 录 登 记 过 户 记 录 财 务 会 计 资 料 及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对 可 能 被 转 移 或 者 隐 匿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予 以 封 存 ; ( 四 ) 查 询 当 事 人 和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资 金 账 户 证 券 账 户 或 者 基 金 账 户,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转 移 或 者 隐 匿 违 法 资 金 证 券 迹 象 的, 可 以 申 请 司 法 机 关 予 以 冻 结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措 施 第 七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进 行 调 查 或 者 检 查 时,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应 当 出 示 合 法 证 件 ; 对 调 查 或 者 检 查 中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负 有 保 密 的 义 务

16 第 七 十 九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依 法 办 事, 公 正 廉 洁, 接 受 监 督,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牟 取 私 利 第 八 十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时, 被 调 查 检 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配 合,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不 得 拒 绝 阻 碍 和 隐 瞒 第 八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将 案 件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第 八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在 被 监 管 的 机 构 中 兼 任 职 务 第 十 一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十 三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八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动 用 募 集 的 资 金 的, 责 令 返 还,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十 万 元 的,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给 投 资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五 条 未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擅 自 募 集 基 金 的, 责 令 停 止, 返 还 所 募 资 金 和 加 计 的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所 募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由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予 以 取 缔,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七 条 未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擅 自 从 事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责 令 停 止,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百 万 元 的,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八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别 管 理 或 者 分 账 保 管, 或 者 将 基 金 财 产 挪 作 他 用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暂 停 或 者 取 消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基 金 财 产 挪 作 他 用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八 十 九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本 法 第 二 十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17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百 万 元 的,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暂 停 或 者 取 消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本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项 和 第 八 项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暂 停 或 者 取 消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前 款 行 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九 十 一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本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七 项 规 定 行 为 的, 除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外,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暂 停 或 者 取 消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二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相 互 出 资 或 者 持 有 股 份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九 十 三 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不 依 法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或 者 披 露 的 信 息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暂 停 或 者 取 消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四 条 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法 律 意 见 书 等 文 件 的 专 业 机 构 就 其 所 应 负 责 的 内 容 弄 虚 作 假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暂 停 或 者 取 消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相 关 资 格 ;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五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暂 停 或 者 取 消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第 九 十 六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取 消 基 金 管 理 资 格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第 九 十 七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专 门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八 条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或 者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和 缴 纳 罚 款 罚 金, 其 财 产 不 足 以 同 时 支 付 时, 先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18 第 一 百 条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承 担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和 缴 纳 的 罚 款 罚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依 法 收 缴 的 罚 款 罚 金 和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应 当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或 者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其 他 机 构, 向 特 定 对 象 募 集 资 金 或 者 接 受 特 定 对 象 财 产 委 托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活 动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根 据 本 法 的 原 则 另 行 规 定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通 过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募 集 资 金, 设 立 证 券 投 资 公 司,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等 活 动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本 法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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