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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66 公教人員保險法 1367 公教人員保險法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五條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 ; 並修正第八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二十六條 ( 原名稱 : 公務人員保險法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九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條 第六條 第八條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六條條文 ; 增訂第十三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六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 ; 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 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條 第四條 第十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六條 ; 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 ; 並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五十一條 ; 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六條條文 ; 施行日期,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四十八條條文 ; 施行日期,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 辦理公教人員保險 ( 以下簡稱本保險 ),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二條本保險之保險對象, 包括下列人員 : 一 法定機關 ( 構 ) 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 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 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 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2 1368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1369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 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 不在此限 第三條本保險之保險範圍, 包括殘廢 養老 死亡 眷屬喪葬 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第四條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敍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 由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 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 ; 各以占三分之一為原則 ; 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條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 ( 構 )( 以下稱承保機關 ) 辦理承保 現金給付 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 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 由財政部審核撥補 ; 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 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 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 ; 其運用事宜, 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 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 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 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 ; 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 收益率 投資股票類別比率 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第六條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 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 以下簡稱加保 ) 為被保險人 ; 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 至退出本保險 ( 以下簡稱退保 ) 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 ( 薪 ) 給之機關加保, 不得重行加保 本保險之同一保險事故, 不得重複請領給付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 軍人保險 農民健康保險 ( 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 ) 或國民年金保險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 ( 以下簡稱重複加保 ) 期間, 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 ( 以下簡稱保險事故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予給付 ; 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 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 概不退還 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 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各款年資之一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 一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重複加保年資 二 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本保險不同所致且不超過六十日之重複加保年資 第五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 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 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 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 ( 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 ), 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六十日內, 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 ; 一經選定後, 不得變更 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 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予給付 ; 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前項人員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 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 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 其所繳保險費, 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 ; 期間

3 1370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1371 領有之保險給付, 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 ; 不足部分, 應向被保險人追償 第七條被保險人之受益人, 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外, 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為無行為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他人不得代為請領 第二章保險費第八條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 ( 薪 ) 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 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 每次精算五十年 ; 精算時, 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 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 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 一 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 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 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 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 ( 薪 ) 額, 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 ( 薪 ) 給法規所定本俸 ( 薪 ) 或年功俸 ( 薪 ) 額為準 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 但機關 ( 構 ) 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 ( 薪 ) 給法規規定不同者, 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 ( 薪 ) 額, 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 後, 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 ( 薪 ) 額, 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第九條本保險之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 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 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 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 ; 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於當月十五日前, 彙繳承保機關 ; 逾期未繳者, 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 始予辦理各項給付 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 由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 各該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 ( 職 ) 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 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七點五, 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補助 第十條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 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由政府負擔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 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 繼續加保 ; 一經選定後, 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 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 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 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 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 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 不予給付 ; 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亦不予採認 ; 其所繳之保險費, 不予退還 前項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

4 1372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1373 資, 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 但不予給付 依第二項規定, 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 逾六十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 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 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 視為退保 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 其保險俸 ( 薪 ) 額, 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 ( 薪 ) 額調整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 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 ( 聘 ) 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 除失蹤者應予退保外, 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 由其選擇於停職 ( 聘 ) 休職期間退保, 或自付全部保險費, 繼續加保 ; 一經選定後, 不得變更 前項選擇退保者, 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 應予退保 依法停職 ( 聘 ) 並選擇於停職 ( 聘 ) 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 且經復職 ( 聘 ) 並補薪者, 其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 政府應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 計算停職 ( 聘 ) 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停職 ( 聘 ) 或休職者,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 ( 聘 ) 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 不得於復職 ( 聘 ) 補薪時, 追溯加保 第三章保險給付 第一節通則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殘廢 養老 死亡 眷屬喪葬 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 應予現金給付 ; 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 依下列規定 : 一 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 :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 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 ( 薪 ) 額平均計算 ( 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 ) 但加保未滿十年者, 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 ( 薪 ) 額平均計算 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 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 ( 薪 ) 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 殘廢給付 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 :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 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 ( 薪 ) 額之平均數計算 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 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 ( 薪 ) 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 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 按平均保俸額, 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 ( 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 ) 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 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 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 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 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 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第二節殘廢給付第十三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 經醫治終止後, 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殘廢標準,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 按其確定成殘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

5 1374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1375 ( 薪 ) 額之平均數, 依下列規定核給殘廢給付 : 一 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 給付三十六個月 ; 半殘廢者, 給付十八個月 ; 部分殘廢者, 給付八個月 二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 給付三十個月 ; 半殘廢者, 給付十五個月 ; 部分殘廢者, 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 半殘廢 部分殘廢之標準, 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 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 症狀固定, 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 並符合前項殘廢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 得施以調查 複驗 鑑定後, 審核認定之 第十四條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 一 在加入本保險前已殘廢者, 不得請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 同一部位之殘廢, 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 依最高標準給付, 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 不同部位之殘廢, 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 其合計給付月數, 以三十個月為限 ; 因公致殘者, 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 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 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 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 手術切除器官者, 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 始可請領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 或彌留狀態期間, 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第十五條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成殘日之認定,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手術切除器官, 存活一個月以上者, 以該手 術日期為準 二 醫療或手術後, 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 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 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 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 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 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 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 殘廢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 資遣或離職退保, 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 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第三節養老給付第十六條被保險人依法退休 ( 職 ) 資遣, 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 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 一 一次養老給付 : 保險年資每滿一年, 給付一點二個月 ; 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 但辦理優惠存款者, 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 養老年金給付 : 保險年資每滿一年, 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 ( 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 ) 至百分之一點三 ( 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 ) 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 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 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 三 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 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 一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

6 1376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1377 歲 三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 一 依法資遣 二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 支 ( 兼 ) 領之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 政府機關 ( 構 ) 或學校 政府機關 ( 構 ) 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 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 再支 ( 兼 ) 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時, 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 應自再支 ( 兼 ) 領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日起, 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 一 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或犯刑法瀆職罪, 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 三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 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 一經領受, 不得變更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 其每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 加計每月 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 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 ( 薪 ) 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 ; 超過者, 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 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 一經領受, 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內涵, 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 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 ; 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 每滿一年, 應加給一點二個月, 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 ; 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 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 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 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 每滿一年, 加給一點二個月, 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 ; 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 均按比例發給 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 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 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 通知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 另行調整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 其每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 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 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 ( 薪 ) 額二倍之一定百分比 ( 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計得之每月養老年金給付率, 於前條第四項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應依下列規定計

7 1378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1379 算 : 一 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 每滿一年, 以百分之二計 ; 第十六年起, 每滿一年, 以百分之二點五計, 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 二 保險年資未滿六個月者, 以六個月計 ;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一項所定每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 包含下列內涵 : 一 被保險人支 ( 兼 ) 領之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 二 被保險人支 ( 兼 ) 領之一次性退休 ( 職 伍 ) 給與 資遣給與 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 應依平均餘命, 按月攤提併入每月退休給與計算 三 被保險人依規定領有其支 ( 兼 ) 領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次性離退給與之按月攤提計算方式,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退休年金給與上限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 另行調整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 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 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 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殘廢標準之全殘廢, 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 ( 職 ) 或資遣者, 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 ; 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 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 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 ( 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 ); 一經領受, 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 ( 構 ) 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 嗣因原機關 ( 構 ) 依法律整併或改制 ( 隸 ) 者,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改參加本保險 ; 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 應併計於原機關 ( 構 ) 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 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 ; 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 依法退職時, 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 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 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 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 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 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 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每提前一年, 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 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條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 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之給付率低於基本年金率時, 仍應按基本年金率計給 ; 超過上限年金率時, 應按上限年金率計給 第二十條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 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 ( 以下簡稱超額年金 ), 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 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 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 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有改制 ( 隸 ) 裁併 解散 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 應依其情形, 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 構 ) 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

8 1380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1381 逾期支給情形, 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 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或政府負責 ; 如有爭議, 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第七項, 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 其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超額年金時, 比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 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 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 ( 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 ) 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 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 ; 其未滿五年者, 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 按比例發給 ; 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 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 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 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 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 ; 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 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 補其差額月數 第二十二條養老年金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 按月發給, 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即停止領受之權利, 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 一 再加保 二 卸任總統 副總統享有禮遇期間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喪失領受 之權利 : 一 死亡 二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 再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本保險 是類人員有再任職之事實而未依其身分參加社會保險者亦同 三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或犯刑法瀆職罪, 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 前項第一款人員之養老年金給付, 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 ; 一經領受, 不得變更 : 一 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 應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 給與其餘額 ( 以下簡稱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 二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 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 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 改給與依其實際加保年資應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 已無餘額者, 不再計給 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 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 已無餘額者, 不再計給 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 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 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 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 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 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 一經領受, 不得變更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加保時, 原領養老給付不得繳回 ; 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其再次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 合併各次計給養老

9 1382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1383 給付, 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領受養老給付已達養老給付上限後再加保者, 日後退休 ( 職 ) 資遣或離職退保時, 不再發給養老給付 但再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 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應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 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 ; 逾期未作選擇者, 視同選擇不請領 前項人員選擇不請領者, 仍得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時效內請領 但屬於再加保者, 於再次退保前, 不得請領原有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 前項人員於再次退保時, 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加保年資後, 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 按其再次退保時之平均保俸額給付 ; 未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 得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 ; 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 自再次退保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選擇不請領且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死亡者, 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 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二十四條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 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 得合併計算 ; 其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 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 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 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 依本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因停職 ( 聘 ) 休職或留職停薪而選擇退保者, 於復職 ( 聘 ) 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遣, 應以停職 ( 聘 ) 休職或留職停薪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平均保俸額, 依復職 ( 聘 ) 當時之規定, 請領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因停職 ( 聘 ) 或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者, 該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應於原因消滅後, 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 : 一 被保險人依法補辦退休者, 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當時之規定, 請領養老給付 二 被保險人於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 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 應由其遺屬以被保險人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 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三 前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死亡時, 已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者, 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或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 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 一經領受, 不得變更 第二十六條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 除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外, 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 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 得由原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 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 依退保當時之規定, 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 一 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 ( 職 伍 ) 二 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三 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所具本保險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時, 符合

10 1384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1385 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 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第四節死亡給付第二十七條被保險人死亡時, 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 一 因公死亡者, 給與三十六個月 二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給與三十個月 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 給與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 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 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並依平均保俸額, 以保險年資滿一年, 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 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六點二五為限 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 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 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 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 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 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 發給之 ; 其合併前後給付, 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 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 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 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 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 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 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擇一請領 ; 一經領受, 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 於再加保期間死亡, 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 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擇一請領 ; 一經領受, 不得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 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第二十八條前條一次死亡給付, 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 ; 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 一 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兄弟姐妹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 子女 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 得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五條或前條規定, 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 ; 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 須符合下列條件 : 一 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未滿五十五歲者, 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二 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 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未成年 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三 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百八十俸點折算之俸額 未滿五十五歲者, 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11 1386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1387 亡故被保險人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 由配偶單獨領受 ; 無配偶時, 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依序領受 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 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 ; 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 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 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 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 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 ; 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 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 ; 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 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 承保機關核付後, 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 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 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 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受益人時, 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第七項, 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 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 其遺屬範圍 請領順序 限制等, 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 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 按月發給, 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停止其領受之權利, 俟原因消滅後恢復 : 一 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拘禁 二 失蹤 三 前條第三項所定無謀生能力之遺屬已有謀生 能力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 一 死亡 二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 四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配偶再婚 五 前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領受者已成年 第五節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及因公條件認定第三十條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具有領受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 應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同時符合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 應就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擇一請領 第三十一條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 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考量國家經濟環境 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 另定調整比率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一 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 二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養老年金給付 三 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 四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遺屬年金給付 第三十二條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時, 本人或其遺屬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具相關文件資料, 經原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轉陳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12 1388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1389 起, 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前項人員溢領年金給付時, 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 逾期未繳還者, 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 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金額 第三十三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因公死亡者,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 一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 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 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 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 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 於執行職務 服役 公差 辦公場所, 或因辦公 服役往返途中, 猝發疾病 六 因盡力職務, 積勞過度 七 在服役期內, 因服役而積勞過度, 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 應由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 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殘廢或死亡者, 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六節眷屬喪葬津貼 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第三十四條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 依下列標準, 給與喪葬津貼 : 一 父母及配偶, 給與三個月 二 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 年滿十二歲, 未滿二十五歲者, 給與二個月 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 給與一個 月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 應自行協商, 推由一人檢證請領 ; 具領之後, 不得更改 有協商不實, 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 由具領人負責 被保險人之生父 ( 母 ) 養父 ( 母 ) 或繼父 ( 母 ) 死亡時, 其喪葬津貼應在不重領原則下, 擇一請領 第三十五條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 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 自留職停薪之日起, 按月發給 ; 最長發給六個月 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 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 ; 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 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 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 得分別請領 第三十六條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請領生育給付 : 一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 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 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 不得作為讓與 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

13 1390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1391 一 欠繳保險費 二 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三 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 第三十八條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 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 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 其各期請求權時效,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第三十九條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 子女 配偶故意犯罪行為, 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 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第四十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 除依法治罪外, 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四十一條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 經承保機關核定後, 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 或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 政府者, 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 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保險之定期給付, 屬按月給付者, 除核定當期外, 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底前發給 但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赴國外 香港 澳門等地區超過一個月者, 得申請改為每滿六個月發給一次 第四十二條本保險就下列情形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 一 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或被保險人積欠之保險費 二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就私立學校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負擔之給付, 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四十三條為辦理承保作業 審核保險給付, 或審議爭議案件等本保險業務所需資料, 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 關得洽請相關機關 ( 構 ), 或要求被保險人 受益人提供之 ; 各該機關 ( 構 ) 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不得拒絕 前項資料之提供機關 ( 構 ) 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 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 ; 各該機關 ( 構 ) 不得拒絕 承保機關辦理按月給付查證所需相關資料, 由承保機關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本保險主管機關轉送或逕送戶政主管機關 入出國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比對 ; 資料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承保機關 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所取得之資料,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 ; 其保有 處理及利用, 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年金給付期間, 承保機關得予以查證, 並得於查證期間暫停發給 ; 查證期間暫停發給者, 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時, 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 並繼續發給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無正當理由, 不繳交或補具承保機關審核給付或查證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者, 承保機關不負發給或遲發保險給付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本保險之一切帳冊 單據及業務收支, 均免課稅捐 第四十五條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外國人任第二條所定職務者, 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 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時仍在保者, 得繼續參加該保險 ; 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七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 得按其身分, 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 提起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 或

14 1392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1393 有發生新事實 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所定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 ( 構 ) 學校或政府, 未支付或逾期支付超額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時, 該給付之領受人得以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 ( 構 ) 學校或政府為相對人, 依法提起救濟 第四十八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 依下列規定 : 一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 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 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 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 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 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 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 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 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 按月發給, 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 一 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 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 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 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 ; 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 一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 一次全數繳回 二 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 一次全數繳回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 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 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 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 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 其每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 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 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 ( 薪 ) 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 ; 超過者, 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 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 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 一經領受, 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 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 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15 1394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1395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 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 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 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 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第四十九條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 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 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 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 一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 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 三 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 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 ; 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併計 : 一 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 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 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一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或犯刑法瀆職罪, 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 二 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 解聘或撤職 ; 於處分前離職者, 亦同 三 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 ( 聘 ) 或休職, 且未依法復職 ; 於處分前離職者, 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 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第五十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一條本法施行日期,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6 1396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1397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九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元月四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考試院 行政院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考試院 行政院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 行政院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 行政院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 行政院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考試院 行政院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試院 行政院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考試院 行政院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考試院 行政院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 行政院令會銜修正發布 ; 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細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支付, 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 第三條承保機關每年應依照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財務責任歸屬, 分別核計保險之給付支出 前項財務責任歸屬, 屬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基本年金率之給付, 依照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財務責任之歸屬比例核計 前二項保險給付, 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 由財政部審核撥補 但得先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 或由承保機關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 再由財政部就當年度應撥補部分及墊借之利息, 於墊付之當年度或其後之年度編列預算, 分年歸還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算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 其屬於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 由本保險保險準備金支付 第四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 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之餘額 本保險財務收支有短絀時, 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 第五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定事務費, 包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 事務等一切費用, 由銓險部編列預算撥付之 前項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應全數解繳國庫 ; 如有不足, 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六條本法第四十四條免課之稅捐如下 : 一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 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收入 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與什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 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地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七條本保險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與受益人之姓名 年齡及親屬關係, 以戶籍記載為準 ; 年齡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八條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布地區, 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各項給付代理收付處所, 由承保機關通知要保機關, 並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其利息之計算, 以應負繳

17 1398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1399 費義務當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臺灣銀行 ) 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 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前一日止 繳費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繳費各月臺灣銀行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本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加計利息,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本法第二條 第六條 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一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生效日,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二章要保機關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一節要保機關 第十一條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 一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 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 五院及所屬機關 四 各級民意機關 五 地方行政機關 六 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構 七 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 ( 構 ) 八 公營事業機構 九 私立學校 十 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 構 )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 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 應由要保機關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 以及組織編制之公 ( 發 ) 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 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項要保機關之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前, 得敘明理由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先予認定 ; 日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結果另函知承保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作業, 由要保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 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權責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 並敘明其適用之退休 撫卹 資遣法規之名稱及其核定機關 第十二條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 應敘明下列事項,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 ; 變更時亦同 : 一 經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 二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 三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文號 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 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 第十三條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 主辦本保險相關事宜 第二節被保險人第十四條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 且納入學校編制者, 應參加本保險 第十五條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 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任用資格 私立學校職員應符合教育部所定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 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其資格與規定不符者, 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 參加本保險

18 1400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1401 第十六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第十七條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 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出, 並擔任機關編制內有給職務者 第三節受益人第十八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後段所定得由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範圍如下 : 一 被保險人之親友 二 國內公益法人 居住大陸地區之本保險給付受益人, 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給付 第十九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發放對象, 應以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有權領受者為限, 並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 : 一 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 ; 其餘依序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遺屬領受之 該死亡被保險人無配偶, 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 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遺屬, 依序領受 二 前款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領受 ; 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 由同一順序其他遺屬平均領受 但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 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三 同一順序無遺屬或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 由次一順序遺屬領受 四 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屬, 或該三款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 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子女, 包含未出生之胎兒, 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 ; 其得領受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應予保留 第三章保險俸 ( 薪 ) 給及保險費 第一節保險俸 ( 薪 ) 額第二十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 ( 薪 ) 給法規所定本俸 ( 薪 ) 或年功俸 ( 薪 ) 額, 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 ( 薪 ) 額為準 第二十一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俸 ( 薪 ) 額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之保險俸 ( 薪 ) 額釐定之 ; 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俸 ( 薪 ) 額中位數投保而實敍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 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 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敍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時, 再依實際所敘薪級調整其保險俸 ( 薪 ) 額 第二節保險費第二十二條本保險保險費以元為單位計算, 角以下四捨五入 本保險應由政府補助之保險費, 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 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期間, 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 應即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重新釐定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明, 由要保機關出具之 第二十四條要保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繳納保險費 :

19 1402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1403 一 以承保機關建置之網路作業系統辦理者, 得以匯款 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或持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 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 二 未使用前款網路作業系統者, 應持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 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 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後, 應將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相關表件, 併送承保機關 ; 屬前項第二款者, 應併附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 第四章要保 退保及變更登記第二十五條要保機關應依本法第二條 第四十五條及本細則相關規定, 填具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之本保險異動名冊 ( 以下簡稱異動名冊 ), 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 承保機關對於要保機關所送異動名冊 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 經審核無誤後, 應即辦理承保 第二十六條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四十五日內, 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 送承保機關核處, 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被保險人留職停薪 依法停職 ( 聘 ) 休職, 或依本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重複加保而選擇退保者, 自原因消滅之日起, 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參加本保險 ; 要保機關應比照前項規定, 辦理要保 第二十七條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因要保機關逾期辦理, 致未依規定加保者, 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 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前項逾期辦理加保者, 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 並由要保機關負擔 ; 其利息之 計算, 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被保險人自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 退出本保險 ; 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 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或由其遺屬領取死亡給付者, 由承保機關逕予退保 第二十九條本法第六條第八項所定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 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之職務, 包含被保險人另受僱於財團法人 社團法人 行政法人 公法人 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 ( 構 ), 實際從事工作並定期支領固定報酬之職務 前項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依相關法規 內部管理規定或聘僱契約, 覈實認定並出具證明 第一項職務不含下列各款情形之職務 : 一 自營作業 二 臨時性工作 三 按日 按次或按件計酬之工作 四 未支有薪給 五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至第八款 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等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 不受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條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 應於留職停薪 依法停職 ( 聘 ) 或休職之日起六十日內, 填具同意書一式二份 ; 一份由要保機關留存, 一份經由要保機關連同異動名冊, 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或續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 其以同一事由申請或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薪, 應以第一次選擇作為認定退保或繼續加保之依據 但

20 1404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1405 以不同事由, 或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 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申請留職停薪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 其因不同事由或適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 ( 聘 ) 或休職時, 不得重作選擇 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 自任期屆滿次日起, 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 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時, 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 第三十一條被保險人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 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全部有效 但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已領離職退費之保險年資無效 第三十二條被保險人有下列變動事項, 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 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 : 一 更改姓名 二 更改出生日期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 變更指定受益人 四 服兵役 五 變更身心障礙被保險人之障礙等級或戶籍所在地 六 其他有關本保險之變更事項 第三十三條被保險人保險俸 ( 薪 ) 額之調整, 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 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 被保險人考績 ( 成 核 ) 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審 ( 核 ) 定後, 應由要保機關逕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 ( 薪 ); 其與銓敍機關審定結果不符者, 應再通知承 保機關自原報變俸 ( 薪 ) 生效日更正之 ; 其有溢領給付者, 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 第三十四條私立學校教職員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所定屆齡退休年齡而依法得延長服務者, 應先依法令辦妥延長服務後, 由服務學校填具異動名冊, 併同證明文件, 送承保機關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五章保險給付 第一節通則第三十五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定計算平均保俸額之本保險年資, 應十足按日計算 但下列年資不予計算 : 一 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 二 已發還所繳原公務人員保險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本保險保險費之年資 三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規定之年資 四 不得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 第三十六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 ( 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 ) 所據之投保金額, 指依各該保險法規計算給付所據金額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 於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期間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 其發給年金差額之標準, 以其開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當期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平均保俸額認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投保金額而有不足時, 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21 1406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1407 第三十七條被保險人於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 其請領一次養老或死亡給付者, 以該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險俸 ( 薪 ) 額為計算給付之標準, 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三十八條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 其請領年金給付,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條件時, 須於私立學校加保期間 ;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 亦同 二 承保機關核定年金給付, 應將被保險人所具本保險年資合併計算給付之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被保險人, 包含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 於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之駐衛警察 第三十九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意外傷害, 不包含本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所定因犯罪或詐欺行為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四十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指於執行職務時, 遭受暴力 發生意外或危險, 以致殘廢或死亡 第四十一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指被保險人經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指派, 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 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 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 居 ) 所止之期間內,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 遭受暴力 發生意外或危險, 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 因執行公差任務, 遭受感染, 引發疾病, 以致殘廢或死亡 第四十二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 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 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 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所稱辦公往返, 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 為辦理公務, 在合理出 退勤時間, 於住 ( 居 ) 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前項所定必經路線, 包含下列情形 : 一 自住 ( 居 ) 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 在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之用膳時間, 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 自辦公場所退勤, 直接返回住 ( 居 ) 所途中 四 自辦公場所退勤, 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被保險人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 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 途中猝發疾病 發生意外或危險, 經就其起點 經過路線 交通方法 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 屬客觀合理者, 視為必經路線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之往返途中及第五款所定服役往返途中, 比照前四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因盡力職務, 積勞過度, 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 一 盡力職務 : 被保險人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 成 ) 或成績考核一年列甲等, 二年列乙等以上 ; 或職務評定良好 ; 未辦理考績 ( 成 ) 或成績考核者, 應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 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

22 1408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1409 之年終考績 ( 成 ) 成績考核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二 積勞過度 : 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應舉證其職責繁重, 足以使之積勞過度 三 因盡力職務, 積勞過度所生疾病 : 被保險人因公致殘廢或死亡之傷病應由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查明其病症與工作關係, 並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開具之殘廢證明書所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其因果關係 ; 死亡者則以開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傷害原因證明之 第四十四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 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 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 闖越鐵路平交道 四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 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行車安全而駕車 五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六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其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 仍得視為因公 第四十五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 應填具請領書及收據, 併同有關證明文件, 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後, 轉送承保機關核 辦 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金額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 以承保機關核定金額為準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選擇以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辦理本保險各項給付之請領作業 選擇直撥入帳者, 應向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 併同存摺封面影本, 以憑辦理 ; 選擇簽發支票辦理或其指定帳戶無法直撥入帳者, 承保機關應簽發支票交由要保機關轉發 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 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本保險年金給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調整時, 如未及於法定發給日期前調整發給金額, 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 構 ) 學校 ( 以下簡稱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 應於發給下一期給付時, 或經承保機關核定後, 調整發給金額 計算本保險年金給付所據保險俸 ( 薪 ) 額依規定變更時, 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本保險年金給付遇有前二項情形時, 由承保機關以書面通知要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得自行決定採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發給 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僑居國外而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 應附有外交部, 或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 驗證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為外國人者, 應附有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按月給付而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 應附有身分證明文件, 並配合查驗需要,

23 1410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1411 定期重送承保機關查核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係大陸地區 香港 澳門權責單位製作者,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由國外權責單位 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製作者, 應經外交部或駐外館處驗證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應併附經前項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本條應附之證明文件, 屬請領本保險超額年金給付者, 應另附一份送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第四十七條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而請領給付者, 應會同其法定代理人辦理, 並附足資證明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文件 第四十八條本保險各項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應附文件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領得者, 承保機關除通知要保機關負責於三十日內, 將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退還外, 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溢領本保險給付者, 由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依規定追繳, 並得加計利息繳還 前二項加計利息, 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節殘廢給付第四十九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殘廢給付之計算標準, 應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確定成殘日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 ( 薪 ) 額之平均數認定之 第五十條承保機關對於不合規定之殘廢給付請領案件, 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文件存查 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 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釋之 第五十一條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 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 併同下列書據證件, 送承保機關辦理 : 一 殘廢證明書 : 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 ; 證明書內各欄應據實填具 派駐國外者, 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之 二 其他證明文件 : 如經 x 光檢查者, 應附 x 光報告 三 申請因公殘廢給付者, 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節養老給付第五十二條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 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 於依法退職時, 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前項所稱依法退職,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 依所適用之離退給與規定辦理退職且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者 二 未定有離退給與法令之民選公職人員, 依法離 ( 卸 ) 職並退保 但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經撤 ( 免 解 ) 除職務 停止職務, 或有違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先行辭職等情事者除外 前項人員經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 因任期屆滿而無法復職者, 視同依法退職並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於符合依法退職規定時已死亡者, 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 第五十三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依法退休或資遣,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 依法律退休或資遣

24 1412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1413 二 依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或資遣法令退休或資遣 第五十四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離職退保, 指被保險人因退休 ( 職 ) 資遣以外原因, 離卸參加本保險職務, 且未於三十日內再參加本保險 前項離職不含因停職 ( 聘 ) 休職或留職停薪等未確定離職之情形 第五十五條本法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上限, 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 ; 辦理優惠存款者, 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及同條第十一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 其切結拋棄該項權利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後, 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 請領至最高給付上限 第五十六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 在勞工保險指老年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 ; 在軍人保險指退伍給付 第五十七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退給與, 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 一 按月 按季或按年給付至領受人死亡或喪失領受權止 二 給付財務責任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情形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給付及第三款所定優惠存款範圍, 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被保險人所領離退給與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但書情形者, 其每月退休 ( 職 伍 ) 給 與之計算, 按其個人帳戶金額,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 因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法令修正, 致原給與名稱 屬性有所變更者, 由各離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本保險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第五十八條被保險人支 ( 兼 ) 領一次性退休 ( 職 伍 ) 給與 資遣給與 年資結算金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者, 應依開始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年齡之平均餘命, 按月攤提計算 ; 其年齡應以年為單位, 畸零月數不計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平均餘命, 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參考內政部公告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 每三年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第五十九條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計算基準日,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請領者, 以符合請領條件之日為準 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 或展期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者, 亦同 二 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 再支 ( 兼 ) 領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時, 以再支 ( 兼 ) 領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日為準 三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 以申請之日為準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其重複加保年資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25 1414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1415 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 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者, 其重複加保年資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保險年資, 核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 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年資, 不包含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資 第六十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提前請領減給之養老年金給付, 應依本法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所定計算之給付金額, 按提前之年數比例扣減 提前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 按所占比例計算 ;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六十一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終身無工作能力, 指被保險人殘廢情形經審定為全殘廢, 且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第六十二條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應負擔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之財務及支給責任者, 於政府部分, 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六十三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 以其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 ( 薪 ) 額為準 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同條第七項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調整後之平均保險俸 ( 薪 ) 額為準 依前項規定計算被保險人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時, 其已領受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超額年金給付總 額, 不列入計算 第六十四條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 其原請領之一次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 於重行計算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或一次給付月數上限時, 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給付之相同計算單位計算之 : 一 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 ; 其計算公式如下 :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 = 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一點二個月二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本次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 應將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 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而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或已無餘額者, 其再次參加本保險又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而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時, 應將已領養老給付, 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給付之相同計算單位 : 一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 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 ; 其計算公式如下 :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 = 原實際保險年資計得應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一點二個月二 已無餘額者, 其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 應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 ; 其計算公式如下 :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 =( 已領受養老年

26 1416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1417 金給付總額 ) ( 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 薪 額 一點二個月 ) 三 已無餘額而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者, 其計算公式如下 : 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 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 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 ( 薪 ) 額前二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第六十五條被保險人曾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後再參加本保險者, 其再參加本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而再次退保時, 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但其已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不得合併計算為請領本次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 且各次計給養老給付合併後, 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第六十六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申請之日, 指被保險人依規定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檢證送達退出本保險時之要保機關之當日 第六十七條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 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選擇請領或暫不請領 ; 其選擇請領者, 應併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 ( 職 ) 或資遣規定請領者, 應附殘廢證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 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併計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 應併同下列證明文件 : 一 參加勞工保險者, 應附權責機關 ( 構 ) 出具投保年資 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二 參加軍人保險者, 應附權責機關 ( 構 ) 出具投保年資 退保並請領退伍給付核定證明或依法退伍證明 三 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 應附權責機關 ( 構 ) 出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核定證明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之養老給付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 應比照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證 第六十八條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 其一次養老給付之計算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被保險人於退休生效前死亡者, 由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申請改辦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第七十條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領養老給付者, 其再任公 ( 教 ) 職並繳回養老給付續保者, 於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時, 其原有年資與再任公 ( 教 ) 職後之年資, 應合併計算 ; 如其應計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 補發其差額 前項被保險人未符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養老給付規定而離職者, 得於離職後十年內, 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一次養老給付 但在職死亡領取一次死亡給付者, 不得請領 ; 其原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一次死亡給付時, 補發其差額 第七十一條下列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所領養老給付, 應與原

27 1418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1419 領養老給付合併計算 ; 最高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 一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 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 二 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者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 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 發給一次養老給付 第七十二條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 應於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 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 併附承保機關審核所需相關證明文件, 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繼續發給 第七十三條被保險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七項所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 或於展期請領期間死亡之情事者, 該被保險人或遺屬應通知原要保機關及承保機關 前項人員依規定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 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 併同承保機關審核所需相關證明文件, 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請領養老給付者經權責機關依法追溯自離職退保日停職 ( 聘 ) 免職或休職而不符本法第十六條所定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時, 要保機關應主動通知承保機關終止或停止撥付養老給付 第四節死亡給付第七十五條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請領扣除已領養老給付後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時, 應將已領養老給付, 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相同計算單位 ; 其計算方式如下 : 一 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或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 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 ; 其計算公式如下 :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 = 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一點二個月二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 其計算公式如下 : 曾領養老年金給付且已無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 : 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 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死亡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 ( 薪 ) 額 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改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 原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 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前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第七十六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指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殘障以上之等級, 且未實際從事工作, 亦未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之婚姻存續關係, 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28 1420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1421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已有謀生能力, 指無第一項所定情形 第七十七條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但書所定請領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者, 其停止或喪失領受條件, 比照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八條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者, 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 併同相關證明文件, 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申請本保險因公給付者, 除需附前項所定證件外, 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停止領受情事, 應於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 檢同證明文件, 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繼續發給 第七十九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三款後段所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給付者, 於達起支年齡前死亡時, 其他有權領受之遺屬, 應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例, 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第七項, 第二十三條第六項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 前項所稱有權領受之遺屬, 指被保險人死亡時, 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 第一項人員得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者, 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 未達起支年齡者, 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第八十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每月工作收入, 應就其前一年度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俸額平均數, 與其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 取其高者 第五節眷屬喪葬津貼 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第八十一條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眷屬喪葬津貼者, 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 併同相關證明文件, 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第八十二條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 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 併同相關證明文件, 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第八十三條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 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 併同相關證明文件, 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第六章業務監督第八十四條承保機關依本保險業務計畫及準備金積存 運用狀況, 編列年度預算, 於報送其上級機關之同時, 函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 ; 事後並提出月份財務報告 半年及年終時之結算與決算總報告 前項預算 結算與決算總報告, 經公教人員保險 監理委員會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後, 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備查 第八十五條本保險主管機關及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得定期檢查本保險之財務狀況 會計帳冊及業務執行情形 第七章附則第八十六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受益人有故意犯罪行為, 致發生保險事故者, 比照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八十七條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該年十二月止, 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 並計算至二位小數, 以下四捨五入

29 1422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1423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 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提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後, 併同該會委員意見, 擬具年金給付調整方案, 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百分之五後, 應自次年開始重新起算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之計算,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第二年起算 第八十八條承保機關辦理下列各期按月給付之查證期間, 得暫停發給給付 : 一 因洽請相關機關 ( 構 ) 提供資料及進行資料比對 二 應由領受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三 領受人行蹤不明 前項查證結果符合給付條件者, 承保機關及超額年金之支給機關 ( 構 ) 學校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 第一項查證結果而有需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 或暫停發給給付期間逾一個月以上等情形, 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領受人及要保機關或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超額年金之支給機關 ( 構 ) 學校 承保機關應訂定查證作業規定, 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查證作業期間, 要保機關未配合辦理應辦事宜者, 承保機關得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八十九條承保機關辦理承保及給付業務需要, 得訂定書表及報送實務作業規定, 送要保機關依規定辦理, 並副知本保險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五條訂定現金給付請領書, 應先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十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30 1424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 1425 全民健康保險法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八十九條 ; 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七條條文 ; 並增訂第十一條之一 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 ; 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八條至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 第六十九條 第八十八條條文 ; 並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一至第八十七條之三條文 ; 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 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二條 第五十五條 第八十七條之一 第八十七條之二條文 ; 並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 第八十七條之一至第八十七條之三條文 ; 並增訂第八十七條之四 第八十七條之五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六十四條 第八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 第八十三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 ; 除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五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條文 ; 並自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 以下稱本保險 ), 以提供醫療服務, 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 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 傷害 生育事故時, 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第二條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保險對象 : 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 眷屬 : 被保險人之配偶, 且無職業者 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且無職業者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 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三 扣費義務人 : 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四 保險給付支出 : 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本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 五 保險經費 : 指保險給付支出及應提列或增列之安全準備 六 就醫輔導 : 指保險對象有重複就醫 多次就醫或不當醫療利用情形時, 針對保險對象進行就醫行為瞭解 適當醫療衛教 就醫安排及協助 第三條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 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 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相關預算之負擔不足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部分, 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 第四條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五條本保險下列事項由全民健康保險會 ( 以下稱健保會 ) 辦理 : 一 保險費率之審議 二 保險給付範圍之審議 三 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 四 保險政策 法規之研究及諮詢 五 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

31 1426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 1427 健保會為前項之審議或協議訂定, 有減少保險收入或增加保險支出之情事時, 應請保險人同時提出資源配置及財務平衡方案, 併案審議或協議訂定 健保會於審議 協議本保險有關事項, 應於會議七日前公開議程, 並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會議實錄 ; 於審議 協議重要事項前, 應先蒐集民意, 必要時, 並得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 健保會由被保險人 雇主 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 專家學者 公正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之 ; 其中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名額,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且被保險人代表不得少於全部名額之三分之一 前項代表之名額 產生方式 議事規範 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健保會審議 協議訂定事項, 應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轉報行政院核定 ; 其由行政院核定事項, 並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六條本保險保險對象 投保單位 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 應先申請審議, 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 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 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 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 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保險人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第七條本保險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 辦理保險業務 第八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 一 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 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 : 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 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而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出國者, 於施行後一年內首次返國時, 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 不受前項第一款六個月之限制 第九條除前條規定者外, 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 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 一 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 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第十條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 一 第一類 : 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公 民營事業 機構之受僱者 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雇主或自營業主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 第二類 :

32 1428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 1429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 第三類 : 農會及水利會會員, 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 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 第四類 : 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 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 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 管訓處分之執行者 但其應執行之期間, 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 不在此限 五 第五類 : 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 第六類 : 榮民 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 ; 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 ; 第一類 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 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 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 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 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 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第十二條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 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 但有遭受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 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 ; 已參加者, 應予退保 : 一 失蹤滿六個月者 二 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第十四條保險效力之開始, 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 保險效力之終止, 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 第十五條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 一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 以其服務機關 學校 事業 機構 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由國防部指定 二 第三類被保險人, 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 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三 第四類被保險人 :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 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 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33 1430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 1431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 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四 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 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為投保單位 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 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 以其為投保單位 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 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 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 應以該訓練機構 ( 關 ) 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 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 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第十六條保險人得製發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 以下稱健保卡 ), 以存取及傳送保險對象資料 但不得存放非供醫療使用目的及與保險對象接受本保險醫療服務無關之內容 前項健保卡之換發及補發, 保險人得酌收工本費 ; 其製發 換發 補發 得存取及傳送之資料內容與其運用 使用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保險人擬訂, 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三章保險財務第十七條本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 由中央 政府 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 第十八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 ; 保險費率, 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繳納 ; 超過三口者, 以三口計 第十九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 ; 基本工資調整時, 該下限亦調整之 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與最低一級投保金額應維持五倍以上之差距, 該表並應自基本工資調整之次月調整之 適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 其人數超過被保險人總人數之百分之三, 並持續十二個月時, 主管機關應自次月調整投保金額分級表, 加高其等級 第二十條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依下列各款定之 : 一 受僱者 : 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 雇主及自營業主 : 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 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 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 其投保金額, 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 並由保險人查核 ; 如申報不實, 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第二十一條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 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 ; 如於當年八月至

34 1432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 1433 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 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 ; 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 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調整, 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第二十二條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 以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 第三目及第二款所定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計算之 但保險人得視該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經濟能力, 調整投保金額等級 第二十三條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 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繳納 ; 超過三口者, 以三口計 第二十四條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應由保險人於健保會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後一個月提請審議 但以上限費率計收保險費, 無法與當年度協議訂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達成平衡時, 應重新協議訂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前項審議前, 健保會應邀集精算師 保險財務專家 經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提供意見 第一項之審議, 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依協議訂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完成該年度應計之收支平衡費率之審議, 報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時, 由主管機關逕行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第二十五條本保險財務, 由保險人至少每五年精算一次 ; 每次精算二十五年 第二十六條本保險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由保險人擬訂調整保 險給付範圍方案, 提健保會審議, 報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定後, 由主管機關公告 : 一 本保險之安全準備低於一個月之保險給付總額 二 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 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 致影響保險財務之平衡 第四章保險費之收繳及計算第二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 一 第一類被保險人 :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 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其餘百分之三十五, 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 其餘百分之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 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 其餘百分之四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 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 其餘百分之七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 第四類被保險人 :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 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 由中

35 1434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 1435 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 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 第五類被保險人, 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 ; 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 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八條各級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依修正前之第二十九條規定將所應負擔之保險費撥付保險人者, 須即向保險人提出還款計畫, 其還款期限不得逾八年, 保險人並應依修正前之第三十條規定向其徵收利息 第二十九條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 依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 第三十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 依下列規定, 按月繳納 : 一 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 由投保單位負責扣 收繳, 並須於次月底前, 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 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 第二類 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 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 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 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 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 由應補助保險費 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 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 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 於年底時結算 前項保險費, 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 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第三十一條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 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 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 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 免予扣取 : 一 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 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 不在此限 三 執行業務收入 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不在此限 四 股利所得 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 不在此限 五 利息所得 六 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 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 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未具投保資格 喪失投保資格或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者, 應於

36 1436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 1437 受領給付前, 主動告知扣費義務人, 得免扣取補充保險費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 以百分之二計算 ; 自第二年起, 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 其調整後之比率, 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 第三十四條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 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 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按月繳納 第三十五條投保單位 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 得寬限十五日 ; 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 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 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 其上限如下 : 一 於投保單位 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 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 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 免予加徵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於投保單位 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 逾三十日未繳納時, 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 ; 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 亦同 第三十六條有經濟上之困難, 未能一次繳納保險費 滯納金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 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 或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申請貸款或補助 ; 保險人並應主動協助之, 必要時應會同社政單位或委託民間相關專業團體, 尋求社會資源協助 前項申請之條件 審核程序 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保險人擬訂, 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三十七條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 經查證及輔導後, 得對有能力繳納, 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 已繳納於投保單位 經依前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 或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 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予計收 第三十八條投保單位 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 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 第五章保險給付第四十條保險對象發生疾病 傷害事故或生育時,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 應依第二項訂定之醫療辦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保險對象就醫程序 就醫輔導 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務必要事項之醫療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 其就醫時間與處所之限制, 及戒護 轉診 保險醫療提供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 專家學者 被保險人 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

37 1438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 1439 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 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 專家學者 被保險人 雇主 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 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 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 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前二項標準之擬訂, 應依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為之 ; 其會議內容實錄及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等相關資訊應予公開 於保險人辦理醫療科技評估時, 其結果並應於擬訂前公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共同擬訂之程序與代表名額 產生方式 任期 利益之揭露及資訊公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 應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及以同病 同品質同酬為原則, 並得以論量 論病例 論品質 論人或論日等方式訂定之 前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 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 並應考量人體健康 醫療倫理 醫療成本效益及本保險財務 ;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 亦同 醫療服務及藥物屬高危險 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者, 應於使用前報經保險人審查同意 但情況緊急者, 不在此限 前項應於使用前審查之項目 情況緊急之認定與審查方式 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應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定之 第四十三條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 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 但不經轉診, 於地區醫院 區域醫院 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 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三十 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 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 以定額方式收取, 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保險人為促進預防醫學 落實轉診制度, 並提升醫療品質與醫病關係, 應訂定家庭責任醫師制度 前項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給付, 應採論人計酬為實施原則, 並依照顧對象之年齡 性別 疾病等校正後之人頭費, 計算當年度之給付總額 第一項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實施辦法及時程,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本保險給付之特殊材料, 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收取差額之上限 ; 屬於同功能類別之特殊材料, 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 保險對象得於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時, 選用保險人定有給付上限之特殊材料, 並自付其差額 前項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品項, 應由其許可證持有者向保險人申請, 經保險人同意後, 併同其實施日期, 提健保會討論, 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第四十六條保險人應依市場交易情形合理調整藥品價格 ; 藥品逾專利期第一年起開始調降, 於五年內依市場交易情形逐步調整至合理價格 前項調整作業程序及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 : 一 急性病房 : 三十日以內, 百分之十 ; 逾三十

38 1440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 1441 日至第六十日, 百分之二十 ; 逾六十日起, 百分之三十 二 慢性病房 : 三十日以內, 百分之五 ; 逾三十日至第九十日, 百分之十 ; 逾九十日至第一百八十日, 百分之二十 ; 逾一百八十日起, 百分之三十 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內或於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內, 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 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八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依第四十三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 一 重大傷病 二 分娩 三 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 重大傷病之項目 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 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但不經轉診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 除情況特殊者外, 不予補助 第五十條保險對象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之費用, 催繳後仍未繳納時, 得通知保險人 ; 保險人於必要時, 經查證及輔導後, 得對有能力繳納, 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 但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 不適用之 第五十一條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 一 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二 預防接種及其他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三 藥癮治療 美容外科手術 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 預防性手術 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變性手術 四 成藥 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五 指定醫師 特別護士及護理師 六 血液 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 不在此限 七 人體試驗 八 日間住院 但精神病照護, 不在此限 九 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 病房費差額 十 病人交通 掛號 證明文件 十一 義齒 義眼 眼鏡 助聽器 輪椅 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十二 其他由保險人擬訂, 經健保會審議, 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診療服務及藥物 第五十二條因戰爭變亂, 或經行政院認定並由各級政府專款補助之重大疫情及嚴重之地震 風災 水災 火災等天災所致之保險事故, 不適用本保險 第五十三條保險人就下列事項, 不予保險給付 : 一 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 而繼續住院之部分 二 有不當重複就醫或其他不當使用醫療資源之保險對象, 未依保險人輔導於指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 但情況緊急時不在此限 三 使用經事前審查, 非屬醫療必要之診療服務或藥物

39 1442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 1443 四 違反本保險規定之有關就醫程序 第五十四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 經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 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 第五十五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 一 於臺灣地區內, 因緊急傷病或分娩, 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 二 於臺灣地區外, 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 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 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 ; 其核退之金額, 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 三 於保險人暫行停止給付期間, 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 並已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用 ; 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 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四 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 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 致自墊醫療費用 五 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 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高金額之部分 第五十六條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 : 一 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 為門診 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 但出海作業之船員, 為返國入境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 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 為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六個月內, 並以最近五年發生者為限 三 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 為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保險對象不得以同一事故重複申請或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第五十八條保險對象依第十三條規定應退保者, 自應退保之日起, 不予保險給付 ; 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 已受領保險給付者, 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第五十九條保險對象受領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權利, 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 第六章醫療費用支付第六十條本保險每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 經諮詢健保會後, 報行政院核定 第六十一條健保會應於各年度開始三個月前, 在前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 協議訂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 報主管機關核定 ; 不能於期限內協議訂定時, 由主管機關決定 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得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率 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得依醫師 中醫師 牙醫師門診診療服務 藥事人員藥事服務及藥品費用, 分別設定分配比率及醫藥分帳制度 第一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訂定後, 保險人應遴聘保險付費者代表 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 研商及推動總額支付制度 前項研商應於七日前, 公告議程 ; 並於研商後十日內, 公開出席名單及會議實錄 第二項所稱地區之範圍由保險人擬訂, 報主管機

40 1444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 1445 關核定發布 第六十二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前項費用之申報, 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 得於事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 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 核算每點費用 ; 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 核付其費用 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 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其支付之費用, 超出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時, 超出目標之額度, 保險人於次一年度修正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 其超出部分, 應自當季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 並依支出目標調整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費用 第六十三條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 數量及品質, 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 並據以核付費用 ; 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 團體辦理之 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 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 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 醫療費用申報 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得委託之項目 受委託機構 團體之資格條件 甄選與變更程序 監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保險人擬訂, 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六十四條醫師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 檢驗 檢查或處置, 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 且可歸責於醫師時, 該費用應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 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 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得分階段實施, 其實施日期, 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未實施前,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每點支付金額,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第六十六條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 程序 審查基準 不予特約之條件 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醫事服務機構, 限位於臺灣 澎湖 金門 馬祖 第六十七條特約醫院設置病房, 應符合保險病房設置基準 ; 保險病房設置基準及應占總病床比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約醫院應每日公布保險病床使用情形 保險人應每月公布各特約醫院之保險病房設置比率, 並每季查核之 第六十八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 第六十九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對象就醫時, 查核其健保卡 ; 未經查核者, 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 ; 已領取醫療費用者, 保險人應予追還 但不可歸責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 不在此限 第七十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時, 應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或協助其轉診, 不得無故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 第七十一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診療保險對象後, 應交付處

41 1446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 1447 方予保險對象, 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 檢驗 檢查或處置 保險對象門診診療之藥品處方及重大檢驗項目, 應存放於健保卡內 第七十二條為減少無效醫療等不當耗用保險醫療資源之情形, 保險人每年度應擬訂抑制資源不當耗用之改善方案, 提健保會討論後, 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七十三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年領取之保險醫療費用超過一定數額者, 應於期限內向保險人提報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有關之財務報告, 保險人並應公開之 前項之一定數額 期限 財務報告之提供程序 格式及內容之辦法, 由保險人擬訂, 提健保會討論後, 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報表 : 一 資產負債表 二 收支餘絀表 三 淨值變動表 四 現金流量表 五 醫務收入明細表 六 醫務成本明細表 第七十四條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定期公開與本保險有關之醫療品質資訊 前項醫療品質資訊之範圍內容 公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保險人擬訂, 提健保會討論後, 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七十五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保險藥品費用逾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者, 其與藥商間之藥品交易, 除為罕見疾病用藥採購或有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情事外, 應簽訂書面契約, 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前項書面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八章安全準備及行政經費第七十六條本保險為平衡保險財務, 應提列安全準備, 其來源如下 : 一 本保險每年度收支之結餘 二 本保險之滯納金 三 本保險安全準備所運用之收益 四 政府已開徵之菸 酒健康福利捐 五 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收入 本保險年度收支發生短絀時, 應由本保險安全準備先行填補 第七十七條本保險之基金, 得以下列方式運用 : 一 公債 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 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之投資 第七十八條本保險安全準備總額, 以相當於最近精算一個月至三個月之保險給付支出為原則 第九章相關資料及文件之蒐集 查閱第七十九條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 ; 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相關資料之保存 利用等事項,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八十條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 得請保險對象 投保單位 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 簿據 病歷 診療紀錄 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 或

42 1448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 1449 對其訪查 查詢 保險對象 投保單位 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 拒絕 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 報告或陳述 前項相關資料之範圍 調閱程序與訪查 查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章罰則第八十一條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 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 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 其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 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前項規定行為, 其情節重大者, 保險人應公告其名稱 負責醫事人員或行為人姓名及違法事實 第八十二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 應退還已收取之費用, 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之罰鍰 第八十三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 或有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保險人除依第八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處罰外, 並得視其情節輕重, 限定其於一定期間不予特約或永不特約 第八十四條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 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 除追繳保險費外, 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 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 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 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 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第八十五條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 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 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 ; 未於限期內補繳者, 處三倍之罰鍰 第八十六條特約醫院之保險病房未達第六十七條所定設置基準或應占總病床之比率者, 依其不足數每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並應令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第八十七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未簽訂書面契約, 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並得令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第八十八條保險對象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 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 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追繳短繳之保險費, 以最近五年內之保險費為限 第八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 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 一 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二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 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 第九十條違反第七十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一條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 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 暫

43 1450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 1451 不予保險給付 第九十二條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保險人處罰之 第十一章附則第九十三條投保單位 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執行之情事者, 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並得免提供擔保 第九十四條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 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 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保險人得接受勞工保險保險人之委託, 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事宜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委託之範圍 費用償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 得依下列規定,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 一 汽車交通事故 :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 公共安全事故 : 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 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 : 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 向其保險人請求 ; 未投保者, 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 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 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六條本保險之財務收支, 由保險人以作業基金方式列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九十七條本保險之一切帳冊 單據及業務收支, 均免課稅 捐 第九十八條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 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有關滯納金 暫行停止給付或罰鍰之規定, 於被保險人經濟困難資格期間, 不適用之 第九十九條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設置紓困基金, 供經濟困難, 無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無息申貸或補助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前項申貸, 除申貸人自願提前清償外, 每月償還金額, 不得高於開始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之二倍 第一項基金之申貸及補助資格 條件 貸款償還期限與償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條前二條所定經濟困難, 其認定標準, 由主管機關參考社會救助相關標準定之 第一百零一條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第八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 保險人應定期查核被保險人之清償能力 第一百零二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本保險之累計財務短絀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年編列預算撥補之 第一百零三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四條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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