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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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联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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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维也纳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联合国 2004 年, 纽约

4 前言 腐败是一种隐患, 对社会造成广泛的腐蚀性影响 腐败损害 民主和法治, 导致侵犯人权, 扭曲市场, 破坏生活质量, 并且允 许有组织犯罪 恐怖主义和其他对人类安全的威胁泛滥 所有国家 大国和小国, 富国和穷国 都存在这一邪恶 的现象, 但是在发展中世界, 腐败的影响最具破坏性 腐败对穷人造成更大的伤害, 因为腐败转移本来用于发展的资金, 破坏政 府提供基本服务的能力, 助长不平等和不公正现象, 以及阻碍外国投资和援助 腐败是经济表现不佳的主要因素, 并且是减贫和发展的主要障碍 因此, 我感到非常高兴的是, 我们现在有了一个在全球消除这一灾祸的新文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的通过将发出一个明确 的信号 : 国际社会决心防止和控制腐败 公约将警告腐败者 : 背叛公众信任的行为将不再被宽容 公约将重申诸如诚实 尊重法治 促进发展中的问责制和透明度以及使世界成为一个所有人的更美 好世界之类的核心价值观念的重要性 新公约是一项卓越的成就, 并且补充另一项里程碑文书, 即仅一个月前生效的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此公约是 均衡的 强有力的和务实的, 并且提供了一个有效行动和国际合作的新框架 公约 提出了一整套全面的标准 措施和准则, 各国可用来加强其反腐败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公约 要求采取预防措施, 并且把公共和私营部门中最普遍的腐败形式定为犯罪 公约实行了 重大突破, 要求会员国将腐败获取的财产归还给被偷窃的国家 这些尚属同类中的首次条款提出了一项新的基本原则以及加 强各国之间合作以预防和发现腐败并归还资产的框架 腐败官员今后藏匿非法所得的途径更少 这对许多发展中国家来说是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 因为在发展中国家, 腐败的高级官员掠夺国家 iii

5 财富, 而新政府急需资金以重建和恢复其社会 对联合国来说, 公约 是许多年前开始的工作的最后成果 当时, 在正式场合几乎不说腐败这个字眼 首先在技术方面, 然后逐渐地在政治方面进行了有系统的努力, 才将打击腐败的斗争纳入全球议程 蒙特雷发展筹资问题国际会议和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问题首脑会议为各国政府提供了一次机会, 以表达它们打击腐败行为和使更多的人认识到腐败对发展造成的破坏影响的决心 公约 也是漫长的 艰难的谈判的结果 不得不处理了许多复杂的问题和来自不同方面的许多关切 在不到两年时间内拟定一项反映所有这些关切的文书是一项巨大的挑战 所有国家不得不显示灵活性并作出妥协 但是, 我们能够对结果感到自豪 请允许我祝贺反腐败公约谈判工作特设委员会主席团成员的辛勤工作和领导才能, 并且特别感谢委员会已故主席 哥伦比亚大使赫克托 恰里 桑佩尔的英明领导和献身精神 我相信, 在座各位同我一样感到悲痛的是, 他今天没有同我们一起庆祝这一伟大的成功 通过新公约将是一项卓越的成就 让我们明白 : 这只是一个开端 我们必须在获得的势头的基础上再接再厉, 以确保公约尽快生效 我敦促全体会员国参加将于 12 月在墨西哥梅里达召开的签署会议, 以便在最早日期批准公约 这一新文书如果得到充分执行, 能够真正地改善全世界数百万人的生活质量, 并且通过排除发展的最大障碍之一, 能够帮助我们实现 千年发展目标 请放心, 联合国秘书处, 特别是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将竭尽全力支持各国为在地球上消除腐败灾祸所作的努力 这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但是我认为, 我们能够一起发挥作用 科菲 安南秘书长 iv

6 目录 页次大会 2003 年 10 月 31 日第 58/4 号决议... 1 附件.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5 I. 总则... 7 II. 预防措施... 9 III. 定罪和执法 IV. 国际合作 V. 资产的追回 VI. 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 VII. 实施机制 VIII. 最后条款 v

7 大会 2003 年 10 月 31 日第 58/4 号决议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大会, 回顾其 2000 年 12 月 4 日第 55/61 号决议, 其中, 为谈判一项有效的反腐败国际法律文书设立了一个特设委员会, 并请秘书长召开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专家组会议, 研究和拟订该项文书的谈判工作范围草案 ; 并回顾其 2000 年 12 月 20 日第 55/188 号决议, 其中, 请拟根据第 55/61 号决议召开的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专家组会议审查非法转移的资金和将此类资金返还来源国的问题, 又回顾其关于防止和打击腐败行径及转移非法来源资金的活动并将这些资金退回来源国的 2001 年 12 月 21 日第 56/186 号决议和 2002 年 12 月 20 日第 57/244 号决议, 还回顾其 2002 年 1 月 31 日第 56/260 号决议, 其中请反腐败公约谈判工作特设委员会在 2003 年年底前完成其工作, 回顾其 2002 年 12 月 18 日第 57/169 号决议, 其中赞赏地接受墨西哥政府表示的由其主办旨在签署公约的高级别政治会议的意愿, 并请秘书长安排在 2003 年年底前举行这一会议, 为期三天, 又回顾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2001 年 7 月 24 日题为 加强国际合作, 预防和打击转移腐败行为所得非法来源的资金, 包括洗钱, 并返还这类资金 的第 2001/13 号决议, 表示赞赏阿根廷政府于 2001 年 12 月 4 日至 7 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主办了反腐败公约谈判工作特设委员会非正式筹备会议, 1

8 回顾 2002 年 3 月 18 日至 22 日在墨西哥蒙特雷举行的发展筹资问题国际会议通过的 蒙特雷共识, 1 其中强调打击腐败是所有各级的优先事项, 又回顾 2002 年 8 月 26 日至 9 月 4 日在南非约翰内斯堡举行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通过的 关于可持续发展的约翰内斯堡宣言, 2 特别是其中的第 19 段宣告腐败是对人的可持续发展的威胁, 关注腐败对社会稳定与安全所造成的问题和构成的威胁的严重性, 它破坏民主体制和价值观 道德观和正义并危害着可持续发展和法治, 1. 注意到在维也纳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总部开展工作的反腐败公约谈判工作特设委员会的报告, 3 其中载有特设委员会提交大会审议和采取行动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草案最后案文, 并赞扬特设委员会的工作 ; 2. 通过本决议所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并在根据第 57/169 号决议拟于 2003 年 12 月 9 日至 11 日在墨西哥梅里达举行的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上开放供签署 ; 3. 促请所有国家和主管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尽快签署和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确保其迅速生效 ; 4. 决定在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成立的公约缔约国会议作出另外的决定之前, 公约第 62 条提到的账户将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基金的范围内运作, 并鼓励各会员国开始为上述账户提供充分的自愿捐款, 以便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为批准和执行公约做准备可能需要的技术援助 ; 1 发展筹资问题国际会议的报告,2002 年 3 月 18 日至 22 日, 墨西哥蒙特雷 ( 联合国出版物, 出售品编号 :E.02.II.A.7), 第一章, 决议 1, 附件 2 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报告,2002 年 8 月 26 日至 9 月 4 日, 南非约翰内斯堡 ( 联合国出版物, 出售品编号 :E.03.II.A.1 和更正 ), 第一章, 决议 1, 附件 3 A/58/422 和 Add.1 2

9 5. 又决定由反腐败公约谈判工作特设委员会在公约缔约国会议第一届会议召开之前尽早举行会议, 完成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谈判所产生的工作, 以便起草将提交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审议的缔约国会议议事规则及公约第 63 条所述其他规则的案文草案 ; 6. 请公约缔约国会议讨论对贿赂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的定罪问题和有关问题, 同时考虑到特权与豁免问题以及国际组织的管辖权和作用, 办法包括就这方面的适当行动提出建议 ; 7. 决定为了提高对腐败的认识和对公约在打击和预防腐败方面的作用的认识, 应当将 12 月 9 日定为国际反腐败日 ; 8. 请秘书长指定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担任公约缔约国会议秘书处并受公约缔约国会议指导 ; 9. 又请秘书长向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提供必要的资源, 以使其能够有效地促进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迅速生效和履行公约缔约方会议秘书处的职能, 并支持特设委员会依照上文第 5 段开展工作 ; 10. 还请秘书长根据第 57/169 号决议编写拟在墨西哥梅里达举行的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的综合报告提交大会第五十九届会议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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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附件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关注腐败对社会稳定与安全所造成的问题和构成的威胁的严重性, 它破坏民主体制和价值观 道德观和正义并危害着可持续发展和法治, 并关注腐败同其他形式的犯罪特别是同有组织犯罪和包括洗钱在内的经济犯罪的联系, 还关注涉及巨额资产的腐败案件, 这类资产可能占国家资源的很大比例, 并对这些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构成威胁, 确信腐败已经不再是局部问题, 而是一种影响所有社会和经济的跨国现象, 因此, 开展国际合作预防和控制腐败是至关重要的, 并确信需要为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腐败采取综合性的 多学科的办法, 还确信提供技术援助可以在增强国家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的能力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其中包括通过加强能力和通过机构建设, 确信非法获得个人财富特别会对民主体制 国民经济和法治造成损害, 5

12 决心更加有效地预防 查出和制止非法获得的资产的国际转 移, 并加强资产追回方面的国际合作, 承认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判决财产权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中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 铭记预防和根除腐败是所有各国的责任, 而且各国应当相互合作, 同时应当有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的支持和参与, 例如民间社会 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的支持和参与, 只有这样, 这方面的工作才能行之有效, 还铭记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妥善管理 公平 尽责和法律面 前平等各项原则以及维护廉正和提倡拒腐风气的必要性, 赞扬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 事处在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工作, 回顾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在这一领域开展的工作, 包括非洲联盟 欧洲委员会 海关合作理事会 ( 又称世界海关组织 ) 欧洲联盟 阿拉伯国家联盟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美洲国家组织所开展的活动, 赞赏地注意到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各种文书, 其中包括 : 美洲国家组织于 1996 年 3 月 29 日通过的 美洲反腐败公约 1 欧洲联盟理事会于 1997 年 5 月 26 日通过的 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 2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 1997 年 11 月 21 日通过的 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 3 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于 1999 年 1 月 27 1 见 E/1996/99 2 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C 195,1997 年 6 月 25 日 3 见 发展中国家的反腐倡廉举措 ( 联合国出版物, 出售品编号 :E.98.III.B.18) 6

13 日通过的 反腐败刑法公约 4 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于 1999 年 11 月 4 日通过的 反腐败民法公约 5 和非洲联盟国家和政府首脑于 2003 年 7 月 12 日通过的 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 欢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于 2003 年 9 月 29 日生效, 6 一致议定如下 : 第一章总则 本公约的宗旨是 : 第一条. 宗旨声明 (a) 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 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 ; (b) 促进 便利和支持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 包括在资产追回方面 ; (c) 提倡廉正 问责制和对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的妥善管理 在本公约中 : 第二条. 术语的使用 (a) 公职人员 系指 :(i) 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 行政 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 无论长期或者临时, 计酬或者不计酬, 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 ;(ii) 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 履行公共职能, 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 欧洲委员会, 欧洲条约集, 第 173 号 同上, 第 174 号 大会第 55/25 号决议, 附件一

14 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 ;(iii) 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 公职人员 的任何其他人员 但就本公约第二章所载某些具体措施而言, 公职人员 可以指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 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人员 ; (b) 外国公职人员 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 行政 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 ; 以及为外国, 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 ; (c)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 ; (d) 财产 系指各种资产, 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 动产还是不动产 有形的还是无形的, 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 ; (e) 犯罪所得 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 ; (f) 冻结 或者 扣押 系指依照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转移 转换 处分或者移动或者对财产实行暂时性扣留或者控制 ; (g) 没收, 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 系指根据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 (h) 上游犯罪 系指由其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二十三条所定义的犯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 ; (i) 控制下交付 系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 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 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应当根据其规定适用于对腐败的预防 侦查和起 诉以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冻结 扣押 没收和返还 8

15 2. 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 除非另有规定, 本公约中所列犯 罪不一定非要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害或者侵害 第四条. 保护主权 1. 缔约国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 应当恪守 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 2. 本公约任何规定概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域内行使管 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机关的职能的权 利 第二章预防措施 第五条. 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制订和执行或者坚持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 这些政策应当促进社会参与, 并体现法治 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 廉正 透明度和问责制的原则 法 2. 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制订和促进各种预防腐败的有效做 3. 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定期评估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措施, 以确定其能否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 4. 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酌情彼此协作并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协作, 以促进和制订本条所述措施 这种协作可以包括参与各种预防腐败的国际方案和项目 9

16 第六条. 预防性反腐败机构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确保设有一个或酌情设有多个机构通过诸如下列措施预防腐败 : (a) 实施本公约第五条所述政策, 并在适当情况下对这些政策的实施进行监督和协调 ; (b) 积累和传播预防腐败的知识 2.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赋予本条第一款所述机构必要的独立性, 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能和免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 各缔约国均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和专职工作人员, 并为这些工作人员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培训 3. 各缔约国均应当将可以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和实施具体 的预防腐败措施的机关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七条. 公共部门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酌情努力采用 维持和加强公务员和适当情况下其他非选举产生公职人员的招聘 雇用 留用 晋升和退休制度, 这种制度 : (a) 以效率原则 透明度原则和特长 公正和才能等客观标准原则为基础 ; (b) 对于担任特别容易发生腐败的公共职位的人员, 设有适当的甄选和培训程序以及酌情对这类人员实行轮岗的适当程序 ; (c) 促进充分的报酬和公平的薪资标准, 同时考虑到缔约国的经济发展水平 ; (d) 促进对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方案, 以使其能够达到正确 诚实和妥善履行公务的要求, 并为其提供适当的专门培训, 以提 10

17 高其对履行其职能过程中所隐含的腐败风险的认识 这种方案可 以参照适当领域的行为守则或者准则 2.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与本公约的目的相一致并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符的适当立法和行政措施, 就公职的人选资格和当选的标准作出规定 3. 各缔约国还应当考虑采取与本公约的目的相一致并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符的适当立法和行政措施, 以提高公职竞选候选人经费筹措及适当情况下的政党经费筹措的透明度 4.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努力采用 维持和加强促进透明度和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 第八条. 公职人员行为守则 1. 为了打击腐败,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本国公职人员中特别提倡廉正 诚实和尽责 2. 各缔约国均尤其应当努力在本国的体制和法律制度范围内适用正确 诚实和妥善履行公务的行为守则或者标准 3. 为执行本条的各项规定,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酌情考虑到区域 区域间或者多边组织的有关举措, 例如大会 1996 年 12 月 12 日第 51/59 号决议附件所载 公职人员国际行为守则 4. 各缔约国还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考虑制订措施和建立制度, 以便于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现腐败行为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5.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酌情努力制订措施和建立制度, 要求公职人员特别就可能与其公职人员的职 11

18 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务外活动 任职 投资 资产以及贵重馈赠 或者重大利益向有关机关申报 6.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对违反 依照本条确定的守则或者标准的公职人员采取纪律措施或者其他 措施 第九条. 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步骤, 建立对预防腐败特别有效的以透明度 竞争和按客观标准决定为基础的适当的采购制度 这类制度可以在适用时考虑到适当的最低限值, 所涉及的方面应当包括 : (a) 公开分发关于采购程序及合同的资料, 包括招标的资料与授标相关的资料, 使潜在投标人有充分时间准备和提交标书 ; (b) 事先确定参加的条件, 包括甄选和授标标准以及投标规则, 并予以公布 ; (c) 采用客观和事先确定的标准作出公共采购决定, 以便于随后核查各项规则或者程序是否得到正确适用 ; (d) 建立有效的国内复审制度, 包括有效的申诉制度, 以确保在依照本款制定的规则未得到遵守时可以诉诸法律和进行法律救济 ; (e) 酌情采取措施, 规范采购的负责人员的相关事项, 例如特定公共采购中的利益关系申明 筛选程序和培训要求 2.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适当措施, 促进公共财政管理的透明度和问责制 这些措施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 (a) 国家预算的通过程序 ; 12

19 (b) 按时报告收入和支出情况 ; (c) 由会计和审计标准及有关监督构成的制度 ; (d) 迅速而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 (e) 在本款规定的要求未得到遵守时酌情加以纠正 3.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采取必要的 民事和行政措施, 以维持与公共开支和财政收入有关的账簿 记录 财务报表或者其他文件完整无缺, 并防止在这类文件上作假 第十条. 公共报告 考虑到反腐败的必要性,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 提高公共行政部门的透明度, 包括酌情在其组织结构 运作和决策过程方面提高透明度 这些措施可以包括下列各项 : (a) 施行各种程序或者条例, 酌情使公众了解公共行政部门的组织结构 运作和决策过程, 并在对保护隐私和个人资料给予应有考虑的情况下, 使公众了解与其有关的决定和法规 ; (b) 酌情简化行政程序, 以便于公众与主管决策机关联系 ; (c) 公布资料, 其中可以包括公共行政部门腐败风险问题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与审判和检察机关有关的措施 1. 考虑到审判机关独立和审判机关在反腐败方面的关键作用,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并在不影响审判独立的情况下, 采取措施加强审判机关人员的廉正, 并防止出现腐败机会 这类措施可以包括关于审判机关人员行为的规则 13

20 2. 缔约国中不属于审判机关但具有类似于审判机关独立性 的检察机关, 可以实行和适用与依照本条第一款所采取的具有相 同效力的措施 第十二条. 私营部门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 防止涉及私营部门的腐败, 加强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 并酌情对不遵守措施的行为规定有效 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民事 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2. 为达到这些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 (a) 促进执法机构与有关私营实体之间的合作 ; (b) 促进制订各种旨在维护有关私营实体操守的标准和程序, 其中既包括正确 诚实和妥善从事商业活动和所有相关职业活动并防止利益冲突的行为守则, 也包括在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国家的合同关系中促进良好商业惯例的采用的行为守则 ; (c) 增进私营实体透明度, 包括酌情采取措施鉴定参与公司的设立和管理的法人和自然人的身份 ; (d) 防止滥用对私营实体的管理程序, 包括公共机关对商业活动给予补贴和颁发许可证的程序 ; (e) 在合理的期限内, 对原公职人员的职业活动或者对公职人员辞职或者退休后在私营部门的任职进行适当的限制, 以防止利益冲突, 只要这种活动或者任职同这些公职人员任期内曾经担任或者监管的职能直接有关 ; (f) 确保私营企业根据其结构和规模实行有助于预防和发现腐败的充分内部审计控制, 并确保这种私营企业的账目和必要的财务报表符合适当的审计和核证程序 14

21 3. 为了预防腐败,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关于账簿和记录保存 财务报表披露以及会计和审计标准的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 禁止为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而从事下列行为 : (a) 设立账外账户 ; (b) 进行账外交易或者帐实不符的交易 ; (c) 虚列支出 ; (d) 登录负债账目时谎报用途 ; (e) 使用虚假单据 ; 和 (f) 故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前销毁账簿 4. 鉴于贿赂是依照本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确立的犯罪构成要素之一, 各缔约国均应当拒绝对贿赂构成的费用实行税款扣减, 并在适用情况下拒绝对促成腐败行为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实行税款扣减 第十三条. 社会参与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 推动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 例如民间团体 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等, 积极参与预防和打击腐败, 并提高公众对腐败的存在 根源 严重性及其所构成的威胁的认识 这种参与应当通过下列措施予以加强 : (a) 提高决策过程的透明度, 并促进公众在决策过程中发挥作用 ; (b) 确保公众有获得信息的有效渠道 ; (c) 开展有助于不容忍腐败的公众宣传活动, 以及包括中小学和大学课程在内的公共教育方案 ; (d) 尊重 促进和保护有关腐败的信息的查找 接收 公布和传播的自由 这种自由可以受到某些限制, 但是这种限制应当仅限于法律有规定而且也有必要的下列情形 : (i)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者名誉 ; 15

22 (ii) 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 或者维护公共卫生或公共道德 2.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 确保公众知悉本公约提到的相关的反腐败机构, 并应当酌情提供途径, 以便以包括匿名举报在内的方式向这些机构举报可能被视为构成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事件 各缔约国均应当 : 第十四条. 预防洗钱的措施 (a) 在其权限范围内, 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包括对办理资金或者价值转移正规或非正规业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并在适当情况下对特别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 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 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 这种制度应当着重就验证客户身份和视情况验证实际受益人身份 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交易作出规定 ; (b)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四十六条的情况下, 确保行政 管理 执法和专门打击洗钱的其他机关 ( 在本国法律许可时可以包括司法机关 ) 能够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 并应当为此目的考虑建立金融情报机构, 作为国家中心收集 分析和传递关于潜在洗钱活动的信息 2. 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可行的措施, 监测和跟踪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跨境转移的情况, 但必须有保障措施, 以确保信息的正当使用而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移动 这类措施可以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转移 3. 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适当而可行的措施, 要求包括汇款业务机构在内的金融机构 : (a) 在电子资金划拨单和相关电文中列入关于发端人的准确而有用的信息 ;

23 (b) 在整个支付过程中保留这种信息 ; (c) 对发端人信息不完整的资金转移加强审查 4. 吁请缔约国在建立本条所规定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时, 在不影响本公约其他任何条款的情况下将区域 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举措作为指南 5. 缔约国应当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在司法机关 执法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之间开展和促进全球 区域 分区域及双边合作 第三章定罪和执法 第十五条. 贿赂本国公职人员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 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 (a) 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 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 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 ; (b) 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 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第十六条. 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1.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 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 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 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 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 17

24 2.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 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 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贪污 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 公职人员为其本人的利益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的利益, 贪污 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其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 公共资金 私人资金 公共证券 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 第十八条. 影响力交易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 (a) 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 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 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 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 ; (b) 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 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 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18 第十九条. 滥用职权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 滥用职权或者地位, 即公职人员在履

25 行职务时违反法律, 实施或者不实施一项行为, 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获得不正当好处 第二十条. 资产非法增加 在不违背本国宪法和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 资产非法增加, 即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 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十一条. 私营部门内的贿赂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将经济 金融或者商业活动过程中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 (a) 直接或间接向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许诺给予 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当好处, 以使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 ; (b) 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 以作为其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私营部门内的侵吞财产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将经济 金融或者商业活动中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 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在该实体中工作的人员侵吞其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 私人资金 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 第二十三条. 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 19

26 (a) (i)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 为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 或者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者转移该财产 ; (ii)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 来源 所在地 处分 转移 所有权或者有关的权利 ; (b) 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 : (i) 在得到财产时, 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 占有或者使用 ; (ii) 对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的参与 协同或者共谋实施 实施未遂以及协助 教唆 便利和参谋实施 ; 2. 为实施或者适用本条第一款 : (a) 各缔约国均应当寻求将本条第一款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 ; (b) 各缔约国均应当至少将其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犯罪列为上游犯罪 ; (c) 就上文第 (b) 项而言, 上游犯罪应当包括在有关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和之外实施的犯罪 但是, 如果犯罪发生在一缔约国管辖权范围之外, 则只有当该行为根据其发生地所在国法律为犯罪, 而且根据实施或者适用本条的缔约国的法律该行为若发生在该国也为犯罪时, 才构成上游犯罪 ; (d) 各缔约国均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其实施本条的法律以及这类法律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 (e) 在缔约国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要求的情况下, 可以规定本条第一款所列犯罪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 20 第二十四条. 窝赃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况下,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

27 为犯罪 : 行为所涉及的人员虽未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 但在这些犯罪实施后, 明知财产是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 结果而窝藏或者继续保留这种财产 第二十五条. 妨害司法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 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 (a) 在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诉讼中使用暴力 威胁或者恐吓, 或者许诺给予 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 以诱使提供虚假证言或者干扰证言或证据的提供 ; (b) 使用暴力 威胁或恐吓, 干扰审判或执法人员针对根据本公约所确立的犯罪执行公务 本项规定概不影响缔约国就保护其他类别公职人员进行立法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法人责任 1.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 确定 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 2. 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 法人责任可以包括 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3. 法人责任不应当影响实施这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4. 各缔约国均应当特别确保使依照本条应当承担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 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刑事或者非刑事制裁, 包括金钱制裁 21

28 第二十七条. 参与 未遂和中止 1.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根据本国法律将以共犯 从犯或者教唆犯等任何身份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规定为犯罪 2. 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根据本国法律将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未遂和中止规定为犯罪 3. 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根据本国法律将为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预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二十八条. 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 故意或者目的 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 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 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第二十九条. 时效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 以便在此期限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 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 22 第三十条. 起诉 审判和制裁 1. 各缔约国均应当使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 2.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和宪法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以建立或者保持这样一种适当的平衡 : 即既照顾到为公职

29 人员履行其职能所给予的豁免或者司法特权, 又照顾到在必要时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有效的侦查 起诉和审判的可能性 3. 在因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起诉某人而行使本国法律规定的任何法律裁量权时, 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 并适当考虑到震慑这种犯罪的必要性 4. 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言,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在适当尊重被告人权利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 力求确保就判决前或者上诉期间释放的裁决所规定的条件已经考虑到确保被告人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出庭的需要 5.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考虑已经被判定实施了有关犯罪的人的早释或者假释可能性时, 顾及这种犯罪的严重性 6.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围内, 考虑建立有关程序, 使有关部门得以对被指控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公职人员酌情予以撤职 停职或者调职, 但应当尊重无罪推定原则 7.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围内, 根据犯罪的严重性, 考虑建立程序, 据以通过法院令或者任何其他适当手段, 取消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在本国法律确定的一段期限内担任下列职务的资格 : (a) 公职 ; (b) 完全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企业中的职务 8. 本条第一款不妨碍主管机关对公务员行使纪律处分权 9.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下述原则 : 对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及适用的法定抗辩事由或者决定行为合法性的其他 23

30 法律原则, 只应当由缔约国本国法律加以阐明, 而且对于这种犯罪应当根据缔约国本国法律予以起诉和惩罚 10. 缔约国应当努力促进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重新融入社会 24 第三十一条. 冻结 扣押和没收 1.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 以便能够没收 : (a) 来自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价值与这种所得相当的财产 ; (b) 用于或者拟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财产 设备或者其他工具 2.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辨认 追查 冻结或者扣押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物品, 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3.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规范主管机关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涉及的冻结 扣押或者没收的财产的管理 4. 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或者转化为其他财产, 则应当以这类财产代替原犯罪所得而对之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5. 如果这类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 则应当在不影响冻结权或者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 没收价值最高可以达到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 6. 对于来自这类犯罪所得 来自这类犯罪所得转变或者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来自已经与这类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 也应当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

31 7. 为本条和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的目的, 各缔约国均应当使其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有权下令提供或者扣押银行记录 财务记录或者商业记录 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理由拒绝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8. 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由罪犯证明这类所指称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来源, 但是此种要求应当符合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的性质 9. 不得对本条的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10. 本条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其所述各项措施应当根据缔约国法律规定并以其为准加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保护证人 鉴定人和被害人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 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 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 2. 在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 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可以包括 : (a) 制定为这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 例如, 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 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 (b) 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 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3. 缔约国应当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移管的协定或者安排 4. 本条各项规定还应当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 25

32 5.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 在对罪犯提起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 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 第三十三条. 保护举报人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本国法律制度中纳入适当措施, 以便对出于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机关举报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实的任何人员提供保护, 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腐败行为的后果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适当顾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情况下, 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 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 在这方面, 缔约国可以在法律程序中将腐败视为废止或者撤销合同 取消特许权或撤销其他类似文书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救济行动的相关因素 第三十五条. 损害赔偿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 确保因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实体或者人员有权为获得赔偿而对该损害的责任者提起法律程序 26 第三十六条. 专职机关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 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了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腐败 这类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独立性, 以便能够在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

33 况下有效履行职能 这类人员或者这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受到 适当培训, 并应当有适当资源, 以便执行任务 第三十七条. 与执法机关的合作 1.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 鼓励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信息, 并为主管机关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罪犯的犯罪所得并追回这种所得的实际具体帮助 2. 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 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 处罚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3. 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 质性配合的人,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 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作出规定 4. 本公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应当变通适用于为这类人员 提供的保护 5. 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的 处于某一缔约国的人员能够给予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以实质性配合, 有关缔约国可以考虑根据本国法律订立关于由对方缔约国提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待遇的协定或者安排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之间的合作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根据本国法律鼓励公共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与负责侦查和起诉犯罪的机关之间的合作 这种合作可以包括 : 27

34 (a) 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发生了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确立的任何犯罪时, 主动向上述机关举报 ; (b) 根据请求向上述机关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与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 1.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根据本国法律鼓励本国侦查和检察机关与私营部门实体特别是与金融机构之间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实施所涉的事项进行合作 2.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鼓励本国国民以及在其领域内有惯常居所的其他人员向国家侦查和检察机关举报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条. 银行保密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国内刑事侦查时, 确保本国法律制度中有适当的机制, 可以用以克服因银行保密法的适用而可能产生的障碍 第四十一条. 犯罪记录 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或者其他措施, 按其认为适宜的条件并为其认为适宜的目的, 考虑另一国以前对被指控罪犯作出的任何有罪判决, 以便在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利用这类信息 28 第四十二条. 管辖权 1.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下列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 以确立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

35 (a) 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 ; (b) 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上或者已经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 2. 在不违背本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情况下, 缔约国还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对任何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 (a) 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国民 ; (b) 犯罪系由该缔约国国民或者在其领域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实施 ; (c) 犯罪系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 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b) 项第 (ii) 目确立的犯罪, 目的是在其领域内实施本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a) 项第 (i) 目或者第 (ii) 目或者第 (b) 项第 (i) 目确立的犯罪 ; (d) 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 3. 为了本公约第四十四条的目的,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 要的措施, 在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仅因该人为本国国民而 不予引渡时, 确立本国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4. 各缔约国还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在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本国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5. 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行使管辖权的缔约国被告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悉任何其他缔约国正在对同一行为进行侦查 起诉或者审判程序, 这些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当酌情相互磋商, 以便协调行动 6. 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 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根据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29

36 第四章国际合作 第四十三条. 国际合作 1. 缔约国应当依照本公约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相互合作 在适当而且符合本国法律制度的情况下, 缔约国应当考虑与腐败有关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调查和诉讼中相互协助 2. 在国际合作事项中, 凡将双重犯罪视为一项条件的, 如果协助请求中所指的犯罪行为在两个缔约国的法律中均为犯罪, 则应当视为这项条件已经得到满足, 而不论被请求缔约国和请求缔约国的法律是否将这种犯罪列入相同的犯罪类别或者是否使用相同的术语规定这种犯罪的名称 第四十四条. 引渡 1. 当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时, 本条应当适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 条件是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 2. 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的, 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 3. 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犯罪, 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可以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引渡, 而其他一些犯罪由于其监禁期的理由而不可以引渡但却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有关, 则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对这些犯罪适用本条的规定 4. 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当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以引渡的犯罪 缔约国承诺将这种犯罪作为可以引 30

37 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 在以本公约作 为引渡依据时, 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 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 何犯罪均不应当视为政治犯罪 5.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果接到未与之订有引 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 可以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 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 6.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当 : (a) 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说明其是否将把本公约作为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进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 ; (b) 如果其不以本公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 则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 以执行本条规定 7. 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当承认本条所适用 的犯罪为它们之间可以相互引渡的犯罪 8. 引渡应当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者适用的引渡条 约所规定的条件, 其中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 求缔约国可以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等条件 9. 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 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 律的情况下, 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 10. 被请求缔约国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及其引渡条约规定的情况下, 可以在认定情况必要而且紧迫时, 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 拘留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被请求引渡人, 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 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11. 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国而该国仅以该人为 本国国民为理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 则该国有义务 31

38 在寻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 这些机关应当以与根据本国法 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相同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 有关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 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 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率 12. 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 允许引渡或者移交其国民须 以该人将被送还本国, 按引渡或者移交请求所涉审判 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 而且该缔约国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约国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 则这种有条件引渡或者移交即足以解除该缔约国根据本条第十一款所承担的义务 13. 如果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 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其本国法律 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 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 考虑执行根据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判处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 14. 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诉讼时, 应当 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 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15. 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引渡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 种族 宗教 国籍 族裔或者政治观点为理由对其进行起诉或者处罚, 或者按请求执行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 则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作规定了被请求 国引渡义务的解释 16. 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税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17. 被请求缔约国在拒绝引渡前应当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缔约国磋商, 以使其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提供与其陈述有 关的资料 32

39 18. 缔约国应当力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者安排, 以执行引渡或者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被判刑人的移管 缔约国可以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 将因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被判监禁或者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移交其本国服满刑期 第四十六条. 司法协助 1. 缔约国应当在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 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2. 对于请求缔约国中依照本公约第二十六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 起诉和审判程序, 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有关的法律 条约 协定和安排, 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 3. 可以为下列任何目的而请求依照本条给予司法协助 : (a) 向个人获取证据或者陈述 ; (b) 送达司法文书 ; (c) 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 ; (d) 检查物品和场所 ; (e) 提供资料 物证以及鉴定结论 ; (f) 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者经核证的副本, 其中包括政府 银行 财务 公司或者商业记录 ; (g) 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者追查犯罪所得 财产 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 (h) 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国出庭提供方便 ; 33

40 (i) 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 (j) 根据本公约第五章的规定辨认 冻结和追查犯罪所得 ; (k) 根据本公约第五章的规定追回资产 4. 缔约国主管机关如果认为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国主管机关进行或者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 或者可以促成其根据本公约提出请求, 则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 可以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国主管机关提供这类资料 5. 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这类资料, 不应当影响提供资料的主管机关本国所进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 接收资料的主管机关应当遵守对资料保密的要求, 即使是暂时保密的要求, 或者对资料使用的限制 但是, 这不应当妨碍接收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以证明被控告人无罪的资料 在这种情况下, 接收缔约国应当在披露前通知提供缔约国, 而且如果提供缔约国要求, 还应当与其磋商 如果在特殊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 接收缔约国应当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缔约国 6. 本条各项规定概不影响任何其他规范或者将要规范整个或部分司法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7. 如果有关缔约国无司法协助条约的约束, 则本条第九款至第二十九款应当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 如果有关缔约国有这类条约的约束, 则适用条约的相应条款, 除非这些缔约国同意代之以适用本条第九款至第二十九款 大力鼓励缔约国在这几款有助于合作时予以适用 8. 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理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 9. (a) 被请求缔约国在并非双重犯罪情况下对于依照本条提出的协助请求作出反应时, 应当考虑到第一条所规定的本公约宗旨 ; 34

41 (b) 缔约国可以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理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协助 然而, 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符合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提供不涉及强制性行动的协助 如果请求所涉事项极为轻微或者寻求合作或协助的事项可以依照本公约其他条款获得, 被请求缔约国可以拒绝这类协助 (c) 各缔约国均可以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 以使其能够在并非双重犯罪的情况下提供比本条所规定的更为广泛的协助 10. 在一缔约国领域内被羁押或者服刑的人, 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辨认 作证或者提供其他协助, 以便为就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侦查 起诉或者审判程序取得证据, 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 可以予以移送 : (a) 该人在知情后自由表示同意 ; (b) 双方缔约国主管机关同意, 但须符合这些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11. 就本条第十款而言 : (a)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当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人, 除非移送缔约国另有要求或者授权 ; (b)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当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 按照双方缔约国主管机关事先达成的协议或者其他协议, 将该人交还移送缔约国羁押 ; (c)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不得要求移送缔约国为该人的交还而启动引渡程序 ; (d) 该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当折抵在移送缔约国执行的刑期 12. 除非依照本条第十款和第十一款的规定移送某人的缔约国同意, 否则, 不论该人国籍为何, 均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领 35

42 域前的作为 不作为或者定罪而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领域使其受 到起诉 羁押 处罚或者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任何其他限制 13. 各缔约国均应当指定一个中央机关, 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并执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主管机关执行 如果缔约国有实行单独司法协助制度的特区或者领域, 可以另指定一个对该特区或者领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央机关 中央机关应当确保所收到的请求迅速而妥善地执行或者转交 中央机关在将请求转交某一主管机关执行时, 应当鼓励该主管机关迅速而妥善地执行请求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 将为此目的指定的中央机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司法协助请求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联系文件均应当递交缔约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这项规定不得影响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向其传递这种请求和联系文件的权利 14. 请求应当以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 或者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 但须能够使该缔约国鉴定其真伪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交存本公约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 将其所能够接受的语文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在紧急情况下, 如果经有关缔约国同意, 请求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 但应当立即加以书面确认 15.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a) 提出请求的机关 ; (b) 请求所涉及的侦查 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质, 以及进行该项侦查 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机关的名称和职能 ; (c) 有关事实的概述, 但为送达司法文书提出的请求例外 ; (d) 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缔约国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细节的说明 ; 36

43 (e) 可能时, 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 所在地和国籍 ; (f) 索取证据 资料或者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16. 被请求缔约国可以要求提供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者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补充资料 17. 请求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本国法律执行 在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情况下, 如有可能, 应当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执行 18. 当在某一缔约国领域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询问, 而且该人不可能或者不宜到请求国领域出庭时, 被请求缔约国可以依该另一缔约国的请求, 在可能而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 缔约国可以商定由请求缔约国司法机关进行询问, 询问时应当有被请求缔约国司法机关人员在场 19. 未经被请求缔约国事先同意, 请求缔约国不得将被请求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转交或者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侦查 起诉或者审判程序 本款规定不妨碍请求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资料或者证据 就后一种情形而言, 请求缔约国应当在披露之前通知被请求缔约国, 并依请求与被请求缔约国磋商 如果在特殊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 请求缔约国应当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被请求缔约国 20. 请求缔约国可以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对其提出的请求及其内容保密, 但为执行请求所必需的除外 如果被请求缔约国不能遵守保密要求, 应当立即通知请求缔约国 21.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 (a) 请求未按本条的规定提出 ; (b) 被请求缔约国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 安全 公共秩序或者其他基本利益 ; 37

44 (c) 如果被请求缔约国的机关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侦查 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时, 其本国法律已经规定禁止对这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 (d) 同意这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缔约国关于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 22. 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税事项为理由而拒绝司法协助请求 23. 拒绝司法协助时应当说明理由 24. 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尽快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并应当尽可能充分地考虑到请求缔约国提出的 最好在请求中说明了理由的任何最后期限 请求缔约国可以合理要求被请求缔约国提供关于为执行这一请求所采取措施的现况和进展情况的信息 被请求缔约国应当依请求缔约国的合理要求, 就其处理请求的现况和进展情况作出答复 请求国应当在其不再需要被请求国提供所寻求的协助时迅速通知被请求缔约国 25. 被请求缔约国可以以司法协助妨碍正在进行的侦查 起诉或者审判程序为理由而暂缓进行 26. 被请求缔约国在根据本条第二十一款拒绝某项请求或者根据本条第二十五款暂缓执行请求事项之前, 应当与请求缔约国协商, 以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 请求缔约国如果接受附有条件限制的协助, 则应当遵守有关的条件 27. 在不影响本条第十二款的适用的情况下, 对于依请求缔约国请求而同意到请求缔约国领域就某项诉讼作证或者为某项侦查 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 鉴定人或者其他人员, 不应当因其离开被请求缔约国领域之前的作为 不作为或者定罪而在请求缔约国领域内对其起诉 羁押 处罚, 或者使其人身自由受到任何其他限制 如该证人 鉴定人或者其他人员已经得到 38

45 司法机关不再需要其到场的正式通知, 在自通知之日起连续十五天内或者在缔约国所商定的任何期限内, 有机会离开但仍自愿留在请求缔约国领域内, 或者在离境后又自愿返回, 这种安全保障即不再有效 28. 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协议, 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当由被请求缔约国承担 如果执行请求需要或者将需要支付巨额或者异常费用, 则应当由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 以确定执行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29. 被请求缔约国 : (a) 应当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可以向公众公开的政府记录 文件或者资料 ; (b) 可以自行斟酌决定全部或部分地或者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不向公众公开的任何政府记录 文件或者资料 30. 缔约国应当视需要考虑缔结有助于实现本条目的 具体实施或者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的可能性 第四十七条. 刑事诉讼的移交 缔约国如果认为相互移交诉讼有利于正当司法, 特别是在涉及数国管辖权时, 为了使起诉集中, 应当考虑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 以便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 执法合作 1. 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 以加强打击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 缔约国尤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以便 : 39

46 (a) 加强并在必要时建立各国主管机关 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 以促进安全 迅速地交换有关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 在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时还可以包括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系的有关情报 ; (b) 同其他缔约国合作, 就下列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 : (i) 这类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行踪和活动, 或者其他有 关人员的所在地点 ; (ii) 来自这类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财产的去向 ; (iii) 用于或者企图用于实施这类犯罪的财产 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去向 ; (c) 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必要数目或者数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者侦查之用 ; (d) 与其他缔约国酌情交换关于为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而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方法的资料, 包括利用虚假身份 经变造 伪造或者假冒的证件和其他旨在掩饰活动的手段的资料 ; (e) 促进各缔约国主管机关 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 并加强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 包括根据有关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协定和安排派出联络官员 ; (f) 交换情报并协调为尽早查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和其他措施 2. 为实施本公约, 缔约国应当考虑订立关于其执法机构间直接合作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 并在已经有这类协定或者安排的情况下考虑对其进行修正 如果有关缔约国之间尚未订立这类协定或者安排, 这些缔约国可以考虑以本公约为基础, 进行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相互执法合作 缔约国应当在适当情况下充分利用各种协定或者安排, 包括利用国际或者区域组织, 以加强缔约国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 40

47 3. 缔约国应当努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合作, 以便对借助现代技术实施的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出反应 第四十九条. 联合侦查 缔约国应当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 以便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据以就涉及一国或多国侦查 起诉或者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侦查机构 如无这类协定或者安排, 可以在个案基础上商定进行这类联合侦查 有关缔约国应当确保拟在其领域内开展这种侦查的缔约国的主权受到充分尊重 第五十条. 特殊侦查手段 1. 为有效地打击腐败,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 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 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2. 为侦查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 鼓励缔约国在必要情况下为在国际一级合作时使用这类特殊侦查手段而缔结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 这类协定或者安排的缔结和实施应当充分遵循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执行时应当严格遵守这类协定或者安排的条款 3. 在无本条第二款所述协定或者安排的情况下, 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决定, 应当在个案基础上作出, 必要时还可以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就行使管辖权所达成的财务安排或者谅解 4. 经有关缔约国同意, 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 可以包括诸如拦截货物或者资金以及允许其原封不动地继续运送或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取出或者替换之类的办法 41

48 第五章资产的追回 第五十一条. 一般规定 按照本章返还资产是本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 缔约国应当在这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和协助 第五十二条. 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 1.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十四条的情况下,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 以要求其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核实客户身份, 采取合理步骤确定存入大额账户的资金的实际受益人身份, 并对正在或者曾经担任重要公职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或者这些人的代理人所要求开立或者保持的账户进行强化审查 对这种强化审查应当作合理的设计, 以监测可疑交易从而向主管机关报告, 而不应当将其理解为妨碍或者禁止金融机构与任何合法客户的业务往来 2. 为便利本条第一款所规定措施的实施,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和参照区域 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举措 : (a) 就本国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应当对哪类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账户实行强化审查, 对哪类账户和交易应当予以特别注意, 以及就这类账户的开立 管理和记录应当采取哪些适当的措施, 发出咨询意见 ; (b) 对于应当由本国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对其账户实行强化审查的特定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身份, 除这些金融机构自己可以确定的以外, 还应当酌情将另一缔约国所请求的或者本国自行决定的通知这些金融机构 3. 在本条第二款第 (a) 项情况下, 各缔约国均应当实行措施, 以确保其金融机构在适当期限内保持涉及本条第一款所提到人员 42

49 的账户和交易的充分记录, 记录中应当至少包括与客户身份有关的资料, 并尽可能包括与实际受益人身份有关的资料 4. 为预防和监测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转移,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 以在监管机构的帮助下禁止设立有名无实和并不附属于受监管金融集团的银行 此外, 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其金融机构拒绝与这类机构建立或者保持代理银行关系, 并避免与外国金融机构中那些允许有名无实和并不附属于受监管金融集团的银行使用其账户的金融机构建立关系 5.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对有关公职人员确立有效的财产申报制度, 并应当对不遵守制度的情形规定适当的制裁 各缔约国还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 允许本国的主管机关在必要时与其他国家主管机关交换这种资料, 以便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进行调查 主张权利并予以追回 6.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 要求在外国银行账户中拥有利益 对该账户拥有签名权或者其他权力的有关公职人员向有关机关报告这种关系, 并保持与这种账户有关的适当记录 这种措施还应当对违反情形规定适当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 : (a) 采取必要的措施, 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确立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 ; (b) 采取必要的措施, 允许本国法院命令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向受到这种犯罪损害的另一缔约国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 ; 43

50 (c) 采取必要的措施, 允许本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在必须就没收作出决定时, 承认另一缔约国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所主张的合法所有权 第五十四条. 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 1. 为依照本公约第五十五条就通过或者涉及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获得的财产提供司法协助,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 : (a) 采取必要的措施, 使其主管机关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 ; (b) 采取必要的措施, 使拥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能够通过对洗钱犯罪或者对可能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其他犯罪作出判决, 或者通过本国法律授权的其他程序, 下令没收这类外国来源的财产 ; (c) 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 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 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 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 2. 为就依照本公约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提出的请求提供司法协助,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 : (a) 采取必要的措施, 在收到请求缔约国的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发出的冻结令或者扣押令时, 使本国主管机关能够根据该冻结令或者扣押令对该财产实行冻结或者扣押, 但条件是该冻结令或者扣押令须提供合理的根据, 使被请求缔约国相信有充足理由采取这种行动, 而且有关财产将依照本条第一款第 (i) 项按没收令处理 ; (b) 采取必要的措施, 在收到请求时使本国主管机关能够对该财产实行冻结或者扣押, 条件是该请求须提供合理的根据, 使被请求缔约国相信有充足理由采取这种行动, 而且有关财产将依照本条第一款第 (a) 项按没收令处理 ; 44

51 (c) 考虑采取补充措施, 使本国主管机关能够保全有关财产以便没收, 例如基于与获取这种财产有关的 外国实行的逮捕或者提出的刑事指控 第五十五条. 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 1. 缔约国在收到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关于没收本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 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犯罪所得 财产 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的请求后, 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 : (a) 将这种请求提交其主管机关, 以便取得没收令并在取得没收令时予以执行 ; (b) 将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法院依照本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a) 项发出的没收令提交本国主管机关, 以便按请求的范围予以执行, 只要该没收令涉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 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域内的犯罪所得 财产 设备或者其他工具 2. 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提出请求后, 被请求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 辨认 追查和冻结或者扣押本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犯罪所得 财产 设备或者其他工具, 以便由请求缔约国下令或者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请求由被请求缔约国下令予以没收 3. 本公约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经过适当变通适用于本条 除第四十六条第十五款规定提供的资料以外, 根据本条所提出的请求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a) 与本条第一款第 (a) 项有关的请求, 应当有关于应当予以没收财产的说明, 尽可能包括财产的所在地和相关情况下的财产估计价值, 以及关于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的充分陈述, 以便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根据本国法律取得没收令 ; (b) 与本条第一款第 (b) 项有关的请求, 应当有请求缔约国发出的据以提出请求的法律上可以采信的没收令副本 关于事实 45

52 和对没收令所请求执行的范围的说明 关于请求缔约国为向善意第三人提供充分通知并确保正当程序而采取的措施的具体陈述, 以及关于该没收令为已经生效的没收令的陈述 ; (c) 与本条第二款有关的请求, 应当有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 事实陈述和对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 ; 如有据以提出请求的法律 上可以采信的没收令副本, 应当一并附上 4. 被请求缔约国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行动, 应当符合并遵循其本国法律及程序规则的规定或者可能约束其与请求缔约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的规定 5. 各缔约国均应当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实施本条的任 何法律法规以及这类法律法规随后的任何修订或者修订说明 6. 缔约国以存在有关条约作为采取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 述措施的条件时, 应当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7. 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未收到充分和及时的证据, 或者如果 财产的价值极其轻微, 也可以拒绝给予本条规定的合作, 或者解 除临时措施 8. 在解除依照本条规定采取的任何临时措施之前, 如果有 可能, 被请求缔约国应当给请求缔约国以说明继续保持该措施的 理由的机会 9. 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特别合作 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 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采取措施, 以便在认为披露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资料可以有助于 46

53 接收资料的缔约国启动或者实行侦查 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时, 或者在认为可能会使该缔约国根据本章提出请求时, 能够在不影响本国侦查 起诉或者审判程序的情况下, 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缔约国转发这类资料 第五十七条. 资产的返还和处分 1. 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五十五条没收的财产, 应当由该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和本国法律予以处分, 包括依照本条第三款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 2.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使本国主管机关在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时, 能够在考虑到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 根据本公约返还所没收的财产 3. 依照本公约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五条及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 (a) 对于本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所述的贪污公共资金或者对所贪污公共资金的洗钱行为, 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第五十五条实行没收后, 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 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 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 ; (b) 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其他任何犯罪的所得, 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依照本公约第五十五条实行没收后, 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 在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合理证明其原对没收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时, 或者当被请求缔约国承认请求缔约国受到的损害是返还所没收财产的依据时, 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 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 ; (c) 在其他所有情况下, 被请求缔约国优先考虑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 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犯罪被害人 ; 47

54 4. 在适当的情况下, 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 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在依照本条规定返还或者处分没收的财产之前, 扣除为此进行侦查 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5. 在适当的情况下, 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 第五十八条. 金融情报机构 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 以预防和打击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产生的所得的转移, 并推广追回这类所得的方式方法 为此, 缔约国应当考虑设立金融情报机构, 由其负责接收 分析和向主管机关转递可疑金融交易的报告 第五十九条. 双边和多边协定和安排 缔约国应当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 以便增强根据公约本章规定开展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第六章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 第六十条. 培训和技术援助 1.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必要的情况下为本国负责预防和打击腐败的人员启动 制定或者改进具体培训方案 这些培训方案可以涉及以下方面 : (a) 预防 监测 侦查 惩治和控制腐败的有效措施, 包括使用取证和侦查手段 ; 48

55 (b) 反腐败战略性政策制定和规划方面的能力建设 ; (c) 对主管机关进行按本公约的要求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方面的培训 ; (d) 评估和加强体制 公职部门管理 包括公共采购在内的公共财政管理, 以及私营部门 ; (e) 防止和打击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转移和追回这类所得 ; (f) 监测和冻结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转移 ; (g) 监控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流动情况以及这类所得的转移 窝藏或者掩饰方法 ; (h) 便利返还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得的适当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机制及方法 ; (i) 用以保护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被害人和证人的方法 ; (j) 本国和国际条例以及语言方面的培训 2. 缔约国应当根据各自的能力考虑为彼此的反腐败计划和方案提供最广泛的技术援助, 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 包括本条第一款中提及领域内的物质支持和培训, 以及为便利缔约国之间在引渡和司法协助领域的国际合作而提供培训和援助以及相互交流有关的经验和专门知识 3. 缔约国应当在必要时加强努力, 在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内并在有关的双边和多边协定或者安排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开展业务和培训活动 4. 缔约国应当考虑相互协助, 根据请求对本国腐败行为的类型 根源 影响和代价进行评价 分析和研究, 以便在主管机关和社会的参与下制定反腐败战略和行动计划 5. 为便利追回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 缔约国可以开展合作, 互相提供可以协助实现这一目标的专家的名单 49

56 6. 缔约国应当考虑利用分区域 区域和国际性的会议和研讨会促进合作和技术援助, 并推动关于共同关切的问题的讨论, 包括关于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的特殊问题和需要的讨论 7. 缔约国应当考虑建立自愿机制, 以便通过技术援助方案和项目对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适用本公约的努力提供财政捐助 8.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向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提供自愿捐助, 以便通过该办事处促进发展中国家为实施本公约而开展的方案和项目 第六十一条. 有关腐败的资料的收集 交流和分析 1.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在同专家协商的情况下, 分析其领域内腐败方面的趋势以及腐败犯罪实施的环境 2. 缔约国应当考虑为尽可能拟订共同的定义 标准和方法而相互并通过国际和区域组织发展和共享统计数字 有关腐败的分析性专门知识和资料, 以及有关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最佳做法的资料 3. 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对其反腐败政策和措施进行监测, 并评估其效力和效率 第六十二条. 其他措施 : 通过经济发展和技术援助实施公约 1. 缔约国应当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有助于最大限度优化本公约实施的措施, 同时应当考虑到腐败对社会, 尤其是对可持续发展的消极影响 50

57 2. 缔约国应当相互协调并同国际和区域组织协调, 尽可能作出具体努力 : (a) 加强同发展中国家在各级的合作, 以提高发展中国家预防和打击腐败的能力 ; (b) 加强财政和物质援助, 以支持发展中国家为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而作出的努力, 并帮助它们顺利实施本公约 ; (c) 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技术援助, 以协助它们满足在实施本公约方面的需要 为此, 缔约国应当努力向联合国筹资机制中为此目的专门指定的账户提供充分的经常性自愿捐款 缔约国也可以根据其本国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 特别考虑向该帐户捐出根据本公约规定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者财产中一定比例的金钱或者相应价值 ; (d) 酌情鼓励和争取其他国家和金融机构参与根据本条规定所作的努力, 特别是通过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培训方案和现代化设备, 以协助它们实现本公约的各项目标 3. 这些措施应当尽量不影响现有对外援助承诺或者其他双边 区域或者国际一级的金融合作安排 4. 缔约国可以缔结关于物资和后勤援助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 同时考虑到为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合作方式行之有效和预防 侦查与控制腐败所必需的各种金融安排 第七章实施机制 第六十三条. 公约缔约国会议 1. 特此设立公约缔约国会议, 以增进缔约国的能力和加强缔约国之间的合作, 从而实现本公约所列目标并促进和审查本公约的实施 51

58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在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后一年的时间内召开缔约国会议 其后, 缔约国会议例会按缔约国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召开 3. 缔约国会议应当通过议事规则和关于本条所列活动的运作的规则, 包括关于对观察员的接纳及其参与的规则以及关于支付这些活动费用的规则 4. 缔约国会议应当议定实现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目标的活动 程序和工作方法, 其中包括 : (a) 促进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以及第二章至第五章规定所开展的活动, 办法包括鼓励调动自愿捐助 ; (b) 通过公布本条所述相关信息等办法, 促进缔约国之间关于腐败方式和趋势以及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和返还犯罪所得等成功做法方面的信息交流 ; (c) 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和机制及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 ; (d) 适当地利用从事打击和预防腐败工作的其他国际和区域机制提供的相关信息, 以避免工作的不必要的重复 ; (e) 定期审查缔约国对本公约的实施情况 ; (f) 为改进本公约及其实施情况而提出建议 ; (g) 注意到缔约国在实施本公约方面的技术援助要求, 并就其可能认为有必要在这方面采取的行动提出建议 5. 为了本条第四款的目的, 缔约国会议应当通过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和缔约国会议可能建立的补充审查机制, 对缔约国为实施公约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取得必要的了解 6. 各缔约国均应当按照缔约国会议的要求, 向缔约国会议提供有关其本国为实施本公约而采取的方案 计划和做法以及立法和行政措施的信息 缔约国会议应当审查接收信息和就信息采 52

59 取行动的最有效方法, 这种信息包括从缔约国和从有关国际组织 收到的信息 缔约国会议也可以审议根据缔约国会议决定的程序 而正式认可的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投入 7. 依照本条第四款至第六款, 缔约国会议应当在其认为必 要时建立任何适当的机制或者机构, 以协助本公约的有效实施 第六十四条. 秘书处 服务 1.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为公约缔约国会议提供必要的秘书处 2. 秘书处应当 : (a) 协助缔约国会议开展本公约第六十三条中所列各项活动, 并为缔约国会议的各届会议作出安排和提供必要的服务 ; (b) 根据请求, 协助缔约国向缔约国会议提供本公约第六十三条第五款和第六款所规定的信息 ; (c) 确保与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秘书处的必要协调 第八章最后条款 第六十五条. 公约的实施 1.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 施, 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 以切实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2. 为预防和打击腐败, 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比本公约的规 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 53

60 第六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1. 缔约国应当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 有关的争端 2.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任何争端, 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 应当按其中一方请求交付仲裁 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 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依照 国际法院规约 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 各缔约国在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时, 均可以声明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 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 约国, 其他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 4. 凡根据本条第三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 均可以随时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六十七条. 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自 2003 年 12 月 9 日至 11 日在墨西哥梅里达开放 供各国签署, 随后直至 2005 年 12 月 9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 供各国签署 2. 本公约还应当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条件是 该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签署本公约 3. 本公约须经批准 接受或者核准 批准书 接受书或者核准书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经交存批准书 接受书或者核准书, 该组织可以照样办理 该组织应当在该项批准书 接受书或者核准书中宣 54

61 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 该组织还应当将其权限 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4. 任何国家或者任何至少已经有一个成员国加入本公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以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时应当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 该组织还应当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第六十八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当自第三十份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为本款的目的,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2. 对于在第三十份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后批准 接受 核准或者加入公约的国家或者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本公约应当自该国或者该组织交存有关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或者自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生效, 以较晚者为准 第六十九条. 修正 1. 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生效已经满五年后提出修正案并将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 秘书长应当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缔约国和缔约国会议, 以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缔约国会议应当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 如果已经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作为最后手段, 该修正案须有出席缔约国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55

62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根据本条行使表决权时, 其票数相当于已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其成员国数目 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表决权, 则这些组织便不得行使表决权, 反之亦然 3. 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 须经缔约国批准 接受或者核准 4. 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 应当自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批准 接受或者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之后对该缔约国生效 5. 修正案一经生效, 即对已经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原条款和其以前批准 接受或者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七十条. 退约 1.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此项退约应当自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所有成员国均已经退出本公约时即不再为本公约缔约方 第七十一条. 保存人和语文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为本公约指定保存人 2. 本公约原件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公约的阿拉伯文 中文 英文 法文 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兹由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公约, 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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