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赏泰国政府于 2000 年 3 月 20 日和 21 日在曼谷主办了加强能力建设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问题亚太部长级研讨会 深切关注与有组织犯罪活动有关的消极的经济和社会影响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加强合作以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这类活动 并深信亟需在 深感关切地注意到跨国有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之间日趋密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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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联合国 A/RES/55/25 大会 Distr. General 8 January 2001 第五十五届会议议程项目 105 大会决议 [ 未经发交主要委员会而通过 (A/55/383)] 55/25.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大会 回顾大会 1998 年 12 月 9 日第 53/111 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决定设立一个开放的政府间特设委员会以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全面国际公约并讨论酌情拟订处理贩运妇女和儿童问题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问题以及包括在海上非法贩运和运送移民问题的各项国际文书 又回顾大会 1999 年 12 月 17 日第 54/126 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请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特设委员会继续依照 1998 年 12 月 9 日第 53/111 号和第 53/114 号决议进行工作加紧努力争取 2000 年完成此项工作 还回顾大会 1999 年 12 月 17 日第 54/129 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赞赏地接受了意大利政府提出的在巴勒莫主办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以签署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 巴勒莫公约 ) 及其各项议定书的提议并请秘书长在 2000 年千年大会结束之前为此次会议安排最多一周的时间 赞赏波兰政府在大会第五十一届会议上向大会提交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 1 织犯罪公约初稿并于 1998 年 2 月 2 日至 6 日在华沙主办了根据 1997 年 12 月 12 日第 52/85 号决议设立的闭会期间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专家组关于拟订一项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的全面国际公约初稿的会议 赞赏阿根廷政府于 1998 年 8 月 31 日至 9 月 4 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主办了特设委员会非正式筹备会议 1 A/C.3/51/7 附件

2 赞赏泰国政府于 2000 年 3 月 20 日和 21 日在曼谷主办了加强能力建设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问题亚太部长级研讨会 深切关注与有组织犯罪活动有关的消极的经济和社会影响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加强合作以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这类活动 并深信亟需在 深感关切地注意到跨国有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之间日趋密切的联系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宪章和大会的各项有关决议 决心让那些从事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人无藏身之处罪都要对其罪行起诉并在国际一级开展合作 无论他们在什么地方犯 坚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将在打击洗钱腐败非法贩运野生动植物群濒危物种破坏文化遗产罪等犯罪活动以及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之间日趋密切的联系的国际合作中成为一种有力的工具和必要的法律框架 1. 注意到在维也纳联合国药物管制和预防犯罪厅总部开展工作的拟订一 2 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特设委员会的报告并赞扬特设委员会的工作 2. 通过本决议所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和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并在根据第 54/129 号决议定于 2000 年 12 月 12 日至 15 日于意大利巴勒莫举行的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上开放供签署 3. 请秘书长编写关于根据第 54/129 号决议定于巴勒莫举行的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的全面报告 4. 注意到特设委员会尚未完成其有关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补充议定书草案的工作 5. 请特设委员会继续根据第 53/111 号 53/114 号和 54/126 号决议进行其有关该议定书草案的工作并尽快完成此项工作 6. 呼吁所有国家认清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与恐怖主义行为之间的联系 同时考虑到大会的各项有关决议并呼吁各国运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打击其中所列各种形式的犯罪活动 7. 建议由大会 1996 年 12 月 17 日第 51/210 号决议设立的正在开始进行审议以遵照 1999 年 12 月 9 日第 54/110 号决议拟订一项关于国际恐怖主义问题的全面公约的特设委员会考虑到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各项规定 2 A/AC.254/34 2

3 8. 促请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组织尽快签署和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以确保公约及其议定书迅速生效 9. 决定除非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成立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公约第 30 条提到的帐户应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基金的范围内运作并鼓励各会员国开始为上述帐户提供充分的自愿捐款以便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它们执行公约及其议定书而可能需要的技术援助包括这种执行所需的准备措施 10. 又决定由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特设委员会在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召开前尽早举行会议完成拟订公约所产生的工作以便起草将提交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审议和采取行动的缔约方会议议事规则及公约第 32 条所述其他规则和机制的案文草案 11. 请秘书长根据公约第 33 条指定联合国药物管制和预防犯罪厅国际预防犯罪中心担任公约缔约方会议秘书处 12. 又请秘书长向国际预防犯罪中心提供必要的资源以使其能够有效地促进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迅速生效和履行公约缔约方会议秘书处的职能并支持特设委员会依照上文第 10 段开展工作 2000 年 11 月 15 日第 62 次全体会议 附件一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第 1 条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合作以便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 第 2 条术语的使用 在本公约中 (a) 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 3

4 (b) 严重犯罪 系指构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 罚的犯罪的行为 (c) 有组织结构的集团 系指并非为了立即实施一项犯罪而随意组成的 集团 但不必要求确定成员职责 也不必要求成员的连续性或完善的组织结 构 (d) 财产 系指各种资产 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 动产或不动 产 有形的或无形的 以及证明对这些资产所有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 (e) 犯罪所得 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 (f) 冻结 或 扣押 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暂时禁止财 产转移 转换 处置或移动或对之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 (g) 没收 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 充公 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 当局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h) 上游犯罪 系指由其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 6 条所定义的犯 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 (i) 控制下交付 系指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 法或可疑货物运出 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 其目的在于侦查 某项犯罪并辨认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j)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系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 织 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事务的权限转交该组织 而且该组织已按 照其内部程序获得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正式授权 本公约 所述 缔约国 应在这类组织的权限范围内适用于这些组织第 3 条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对下述跨国的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的预防侦查和起诉 (a) 依照本公约第 5 条第 6 条第 8 条和第 23 条确立的犯罪 (b) 本公约第 2 条所界定的严重犯罪 2. 就本条第 1 款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属跨国犯罪 (a) 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犯罪 4

5 (b) 虽在一国实施 但其准备 筹划 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另 一国的犯罪 (c) 犯罪在一国实施集团或 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 (d) 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另一国有重大影响 第 4 条保护主权 1. 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缔约国应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当局的职能的权利第 5 条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 事犯罪 (a) 下列任何一种或两种有别于未遂或既遂的犯罪的行为 为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与一人或多人约定实施严重 犯罪 如果本国法律要求 还须有其中一名参与者为促进上述约定的实施 的行为或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 明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目标和一般犯罪活动或其实施有关犯罪的意图 而积极参与下述活动的行为 a. 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 b. 明知其本人的参与将有助于实现上述犯罪目标的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 其他活动 (b) 组织 指挥 协助 教唆 便利或参谋实施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 重犯罪 2. 本条第 1 款所指的明知 故意 目标 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 况推定 3. 其本国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 1 款 (a) 项 目确立的犯罪须涉及有组织犯 罪集团方可成立的缔约国 应确保其本国法律涵盖所有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 严重犯罪 这些缔约国以及其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 1 款 (a) 项 目确立的犯罪须 5

6 有促进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方可成立的缔约国应在其签署本公约或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时将此情况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 6 条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依照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财产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有关的权利 (b) 在符合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参与合伙或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 2 为实施或适用本条第 1 款 (a) 各缔约国均应寻求将本条第 1 款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 (b) 各缔约国均应将本公约第 2 条所界定的所有严重犯罪和根据本公约第 5 条第 8 条和第 23 条确立的犯罪列为上游犯罪缔约国立法中如果明确列出上游犯罪清单则至少应在这类清单中列出与有组织犯罪集团有关的范围广泛的各种犯罪 (c) 就 (b) 项而言上游犯罪应包括在有关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之内和之外发生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发生在一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以外则只有该行为根据其发生时所在国本国法律为刑事犯罪而且若发生在实施或适用本条的缔约国时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刑事犯罪时才构成上游犯罪 (d) 各缔约国均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其实施本条的法律以及这类法律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e) 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要求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 则可以规定本条第 1 款所列犯罪 (f) 本条第 1 款所规定的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际情况推定 故意或目的可根据客观实 6

7 第 7 条打击洗钱活动的措施 1. 各缔约国均应 (a) 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 建立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在适当情况 下对其他特别易被用于洗钱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 以便制止并 查明各种形式的洗钱 这种制度应强调验证客户身份 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的 交易等项规定 (b)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 18 条和第 27 条的情况下 确保行政 管理 执法 和其他负责打击洗钱的当局 ( 本国法律许可时可包括司法当局 ) 能够根据其本国 法律规定的条件 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 并应为此目的考虑 建立作为国家级中心的金融情报机构 以收集 分析和传播有关潜在的洗钱活 动的信息 2. 缔约国应考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调查和监督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出 入本国国境的情况 但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情报的妥善使用且不致以任何方式 妨碍合法资本的流动 这类措施可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 通票据的跨境划拨 3. 在建立本条所规定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时 吁请缔约国在不影响本 公约的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将各种区域 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倡 议作为指南 4. 缔约国应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发展和促进司法 执法和金融管理当局间 的全球 区域 分区域和双边合作 第 8 条 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 (b) 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 2.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将本条第 1 款所述涉及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务员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各缔约国同样也应考虑将其他形式的腐败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7

8 3. 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所确立的犯罪规定为刑事犯罪 4. 本公约本条第 1 款和第 9 条中的公职人员系指任职者任职地国法律所界定的且适用于该国刑法的公职人员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 第 9 条反腐败措施 1. 除本公约第 8 条所列各项措施外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时并在符合其法律制度的情况下采取立法行政或其他有效措施以促进公职人员廉洁奉公并预防调查和惩治腐败行为 2.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措施 确保本国当局在预防 调查和惩治公职人员 腐败行为方面采取有效行动 包括使该当局具备适当的独立性 以免其行动受 到不适当的影响 第 10 条法人责任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 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 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实施根据本公约第 5 条 第 6 条 第 8 条和第 23 条 确立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 2. 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 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 民事或行 政责任 3. 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4. 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根据本条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第 11 条起诉判决和制裁 1. 各缔约国均应使根据本公约第 5 条 第 6 条 第 8 条和第 23 条确立的 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 2. 为因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起诉某人而行使本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各缔约国均应努力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震慑此种犯罪的必要性 3. 就根据本公约第 5 条第 6 条第 8 条和第 23 条确立的犯罪而言各缔约国均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并在适当考虑到被告方权利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力求确保所规定的与审判或上诉前释放的裁决有关的条件考虑到确保被告人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出庭的需要 8

9 4. 各缔约国均应确保其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在考虑早释或假释已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者的可能性时顾及此种犯罪的严重性 5. 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情况下在其本国法律中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规定一个较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并在被指控犯罪的人逃避司法处置时规定更长的期限 6.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和适用的法律辩护理由或决定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则只应由缔约国本国法律加以阐明而且此种犯罪应根据该法律予以起诉和处罚的原则 第 12 条没收和扣押 1. 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 以便能 够没收 (a) 来自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价值与其相当的财产 (b) 用于或拟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财产 设备或其他工具 2.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 辨认 追查 冻结或扣押本条第 1 款所述任 何物品 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3. 如果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全部转变或转化为其他财产 则应对此类财 产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4. 如果犯罪所得已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 则应在不影响冻结 权或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 没收价值可达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 计价值 5. 对于来自犯罪所得 来自由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已与犯 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 也应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其方 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 6. 为本公约本条和第 13 条的目的 各缔约国均应使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 局有权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 财务或商务记录 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 绝按照本款规定采取行动 7. 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 产的合法来源 但此种要求应符合其本国法律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 8. 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9. 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本条所述措施应根据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予 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9

10 第 13 条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 1. 缔约国在收到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关于没收本公约第 12 条第 1 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国领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 设备或其他工具的请求后应在本国国内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 (a) 将此种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执行或 以便取得没收令并在取得没收令时予以 (b) 将请求缔约国领土内的法院根据本公约第 12 条第 1 款签发的没收令提交主管当局以便按请求的范围予以执行只要该没收令涉及第 12 条第 1 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 2. 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被请求缔约国应采取措施辨认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公约第 12 条第 1 款所述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以便由请求缔约国或根据本条第 1 款所述请求由被请求缔约国下令最终予以没收 3. 本公约第 18 条的规定可经适当变通适用于本条除第 18 条第 15 款规定提供的资料以外根据本条所提出的请求还应包括 (a) 与本条第 1 款 (a) 项有关的请求于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的充分陈述得没收令 应有关于拟予没收的财产的说明以及关 以便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根据本国法律取 (b) 与本条第 1 款 (b) 项有关的请求应有请求缔约国据以签发请求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没收令副本事实陈述和关于请求执行没收令的范围的资料 (c) 与本条第 2 款有关的请求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 应有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陈述以及对 4. 被请求缔约国根据本条第 1 和第 2 款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应符合并遵循其本国法律及程序规则的规定或可能约束其与请求缔约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的规定 5. 各缔约国均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实施本条的任何法律和法规以及这类法律和法规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6. 如果某一缔约国以存在有关条约作为采取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所述措施的条件则该缔约国应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7. 如果请求中所涉犯罪并非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缔约国可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合作 8. 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10

11 9. 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 协定或安排 以增强根据本条开 展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第 14 条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处置 1. 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 12 条或第 13 条第 1 款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根据其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处置 2. 根据本公约第 13 条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 应在 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 缔约国 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 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 所有人 3. 一缔约国应另一缔约国请求按照本公约第 12 条和第 13 条规定采取行动时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或安排 (a) 将与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价值相当的款项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或这类款项的一部分捐给根据本公约第 30 条第 2 款 (c) 项所指定的帐户和专门从事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政府间机构 (b) 根据本国法律或行政程序经常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 第 15 条管辖权 1. 各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立对根据本公约第 5 条第 6 条第 8 条和第 23 条确立犯罪的管辖权 (a) 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 或者 (b) 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或已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 2. 在不违反本公约第 4 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还可对任何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a) 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国民 (b) 犯罪者为该缔约国国民或在其境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 或者 (c) 该犯罪系 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本公约第 5 条第 1 款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本国领域内实施严重犯罪 11

12 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 根据本公约第 6 条第 1 款 (b) 项 目确立的 犯罪 目的是在其领域内进行本公约第 6 条第 1 款 (a) 项 目或 目或 (b) 项 目确立的犯罪 3. 为了本公约第 16 条第 10 款的目的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仅因该人系其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确立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管辖权 4 各缔约国还可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管辖权 5. 如果根据本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行使其管辖权的缔约国被告知或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另一个或数个缔约国正在对同一行为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 这些国家的主管当局应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 6. 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依据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 16 条引渡 1. 本条应适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或第 3 条第 1 款 (a) 项或 (b) 项所述犯罪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且被请求引渡人位于被请求缔约国境内的情况条件是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受到处罚的犯罪 2. 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严重犯罪其中某些犯罪不在本条范围之内被请求缔约国也可对这些犯罪适用本条的规定 3. 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缔约国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拟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 4.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 5.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 长据 (a) 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通知联合国秘书说明其是否将把本公约作为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进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 (b) 如其不以本公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公约其他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以执行本条规定 则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本 12

13 6. 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它们之 间可相互引渡的犯罪 7. 引渡应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 其中特别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 理由等条件 8. 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 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 努力 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 9. 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及其引渡条约规定的情况下 被请求缔约国可在认 定情况必要而且紧迫时 应请求缔约国的请求 拘留其境内的被请求引渡人或 采取其他适当措施 以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10. 被指控人所在的缔约国如果仅以罪犯系本国国民为由不就本条所适用 的犯罪将其引渡 则有义务在要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 将该案提交给其 主管当局以便起诉 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 这些当局应以与根据本国法 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方式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 程序 有关缔约国应相互合作 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 以确保这类起诉的 效果 11. 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 允许引渡或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还 本国 就引渡或移交请求所涉审判 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 且该缔约 国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约国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 则 此种有条件引渡或移交即足以解除该缔约国根据本条第 10 款所承担的义务 12. 如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 国民而遭到拒绝 被请求国应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 下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 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本国法律作出的判刑或剩余刑期 13. 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进行诉讼时 应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 阶段受到公平待遇 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14. 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该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 种族 宗教 国籍 族裔或政治观点为由对其进行起诉或处罚 或按该请求行 事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 则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作 规定了被请求国的引渡义务的解释 15. 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16. 被请求缔约国在拒绝引渡前应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缔约国磋商 以使 其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介绍与其指控有关的资料 17. 各缔约国均应寻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 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 渡的有效性 13

14 第 17 条被判刑人员的移交 缔约国可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将因犯有本公约所涉犯罪而被判监禁或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员移交其本国服满刑期 第 18 条司法协助 1. 缔约国应在对第 3 条规定的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 起诉和 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 在请求缔约国有合理理由怀疑第 3 条第 1 款 (a) 项或 (b) 项所述犯罪具有跨国性时 包括怀疑此种犯罪的被害人 证人 犯罪所得 工具或证据位于被请求缔约国而且该项犯罪涉及一有组织犯 罪集团时 还应对等地相互给予类似协助 2. 对于请求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 10 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 查 起诉和审判程序 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有关的法律 条约 协定和安 排 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 3. 可为下列任何目的请求依据本条给予司法协助 (a) 向个人获取证据或陈述 (b) 送达司法文书 (c) 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 (d) 检查物品和场所 (e) 提供资料 物证以及鉴定结论 (f) 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 其中包括政府 银行 财 务 公司或营业记录 (g) 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追查犯罪所得 财产 工具或其他物品 (h) 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国出庭提供方便 (i) 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4. 缔约国主管当局如认为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国主管 当局进行或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 或可促成其根据本公约提出请求 则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 可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国主管当局提供这 类资料 5. 根据本条第 4 款提供这类资料 不应影响提供资料的主管当局本国所进 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 接收资料的主管当局应遵守对资料保密的要求 即使 是暂时保密的要求 或对资料使用的限制 但是 这不应妨碍接收缔约国在其诉 14

15 讼中披露可证明被控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接收缔约国应在披露前通知提供缔约国而且如果提供缔约国要求还应与其磋商如果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接收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缔约国 6. 本条各项规定概不影响任何其他规范或将要规范整个或部分司法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7. 如果有关缔约国无司法协助条约的约束则本条第 9 至 29 款应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如果有关缔约国有这类条约的约束则适用条约的相应条款除非这些缔约国同意代之以适用本条第 9 至 29 款大力鼓励缔约国在这几款有助于合作时予以适用 8. 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 9. 缔约国可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缔约国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10. 在一缔约国境内羁押或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辨认作证或提供其他协助以便为就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取得证据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予移送 (a) 该人在知情后自由表示同意 (b) 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同意但须符合这些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11. 就本条第 10 款而言 (a)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人约国另有要求或授权 除非移送缔 (b)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事先达成的协议或其他协议将该人交还移送缔约国羁押 (c)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不得要求移送缔约国为该人的交还启动引渡程序 期 (d) 该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折抵在移送缔约国执行的刑 12. 除非按照本条第 10 款和第 11 款移送该人的缔约国同意 无论该人国 籍为何 均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国境前的作为 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被移送前 往的国家境内使其受到起诉 羁押 处罚或对其人身自由实行任何其他限制 13. 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中心当局 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并 执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主管当局执行 如缔约国有实行单独司法协助制度的特 15

16 区或领土 可另指定一个对该特区或领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心当局 中心当局 应确保所收到的请求的迅速而妥善执行或转交 中心当局在将请求转交某一主 管当局执行时 应鼓励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妥善地执行请求 各缔约国应在交存 本公约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为此目的指定的中心当局通知联 合国秘书长 司法协助请求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联系文件均应递交缔约国指定 的中心当局 此项规定不得损害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 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向其传递这种请求和联系文件 的权利 14. 请求应以被请求缔约国能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 或在可能情况 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 但须能使该缔约国鉴定其真伪 各缔 约国应在其交存本公约批准书 接受书 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所能接受的语 文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在紧急情况下 如经有关缔约国同意 请求可以口头方 式提出 但应立即加以书面确认 15.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载有 (a) 提出请求的当局 (b) 请求所涉的侦查 起诉或审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质 以及进行此项侦 查 起诉或审判程序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c) 有关事实的概述 但为送达司法文书提出的请求例外 (d) 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缔约国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细节的说明 (e) 可能时 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 所在地和国籍 (f) 索取证据 资料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16. 被请求缔约国可要求提供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有助于 执行该请求的补充资料 17. 请求应根据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执行 在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 法律的情况下 如有可能 应遵循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执行 18. 当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国司法 当局询问 且该人不可能或不宜到请求国出庭 则前一个缔约国可应该另一缔 约国的请求 在可能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 进行询问 缔约国可商定由请求缔约国司法当局进行询问且询问时应有被请求 缔约国司法当局在场 19. 未经被请求缔约国事先同意 请求缔约国不得将被请求缔约国提供的 资料或证据转交或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侦查 起诉或审判程序 本款规定不 妨碍请求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资料或证据 就后 16

17 一种情形而言 请求缔约国应在披露之前通知被请求缔约国 并依请求与被请 求缔约国磋商 如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时 请求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 将披露一事通告被请求缔约国 20. 请求缔约国可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对其提出的请求及其内容保密 但为 执行请求所必需时除外 如果被请求缔约国不能遵守保密要求 应立即通知请 求缔约国 21. 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a) 请求未按本条的规定提出 (b) 被请求缔约国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 安全 公共秩序或其他 基本利益 (c) 假如被请求缔约国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侦查审判程序时其本国法律将会禁止其对此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起诉或 (d) 同意此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国关于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 22. 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又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拒绝司法协助请求 23. 拒绝司法协助时应说明理由 24. 被请求缔约国应尽快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并应尽可能充分地考虑到请求缔约国提出的最好在请求中说明了理由的任何最后期限被请求缔约国应依请求缔约国的合理要求就其处理请求的进展情况作出答复请求国应在其不再需要被请求国提供所寻求的协助时迅速通知被请求缔约国 25. 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司法协助妨碍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审判为由而暂缓进行 26. 在根据本条第 21 款拒绝某项请求或根据本条第 25 款暂缓执行请求事项之前被请求缔约国应与请求缔约国协商以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请求缔约国如果接受附有条件限制的协助则应遵守有关的条件 27. 在不影响本条第 12 款的适用的情况下应请求缔约国请求而同意到请求缔约国就某项诉讼作证或为某项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人员不应因其离开被请求缔约国领土之前的作为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请求缔约国领土内被起诉羁押处罚或在人身自由方面受到任何其他限制如该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人员已得到司法当局不再需要其到场的正式通知在自通知之日起连续十五天内或在缔约国所商定的任何期限内有机会离 17

18 开但仍自愿留在请求缔约国境内 或在离境后又自愿返回 则此项安全保障即 不再有效 28. 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协议 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由被请求缔约国承 担 如执行请求需要或将需要支付巨额或特殊性质的费用 则应由有关缔约国 进行协商 以确定执行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29. 被请求缔约国 (a) 应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可向公众公开的政府 记录 文件或资料的副本 (b) 可自行斟酌决定全部或部分地或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向请求缔约国提供 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不向公众公开的任何政府记录 文件或资料的副本 30. 缔约国应视需要考虑缔结有助于实现本条目的 具体实施或加强本条 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的可能性 第 19 条 联合调查 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便有关主管当局可据以就涉及一国或多国刑事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调查机构如无这类协定或安排则可在个案基础上商定进行这类联合调查有关缔约国应确保拟在其境内进行该项调查的缔约国的主权受到充分尊重第 20 条特殊侦查手段 1. 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 2. 为侦查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鼓励缔约国在必要时为在国际一级合作时使用这类特殊侦查手段而缔结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此类协定或安排的缔结和实施应充分遵循各国主权平等原则执行时应严格遵守这类协定或安排的条件 3. 在无本条第 2 款所列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决定应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必要时还可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就行使管辖权所达成的财务安排或谅解 18

19 4. 经各有关缔约国同意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可包括诸如拦截货物后允许其原封不动地或将其全部或部分取出替换后继续运送之类的办法第 21 条刑事诉讼的移交 缔约国如认为相互移交诉讼有利于正当司法特别是在涉及数国管辖权时为了使起诉集中应考虑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以便对本公约所涵盖的某项犯罪进行刑事诉讼第 22 条建立犯罪记录 各缔约国均可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按其认为适宜的条件并为其认为适宜的目的考虑到另一个国家以前对被指控人作出的任何有罪判决以便在涉及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加以利用第 23 条妨害司法的刑事定罪 罪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 (a) 在涉及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诉讼中使用暴力 威胁或恐吓 或许 诺 提议给予或给予不应有的好处 以诱使提供虚假证言或干扰证言或证据的 提供 (b) 使用暴力 威胁或恐吓 干扰司法或执法人员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 罪执行公务 本项规定概不应影响缔约国制定保护其他类别公职人员的立法的 权利 第 24 条 保护证人 1. 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 为刑事诉讼中 就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 有效的保护 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 2. 在不影响被告人的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 本条第 1 款所述措 施可包括 (a) 制定向此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 例如 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 转移 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情况 19

20 (b) 规定可允许以确保证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证据规则 例如 允许借助 于诸如视像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3. 缔约国应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转移本条第 1 款所述人员的安排 4. 本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 第 25 条 帮助和保护被害人 1. 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向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提供帮助和保护尤其是在其受到报复威胁或恐吓的情况下 2. 各缔约国均应制定适当的程序使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有机会获得赔偿和补偿 3. 各缔约国均应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 第 26 条加强与执法当局合作的措施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曾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个人 (a) 为主管当局的侦查和取证提供有用信息例如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身份性质组成情况结构所在地或活动与其他有组织犯罪集团之间的联系包括国际联系有组织犯罪集团所实施或可能实施的犯罪 (b) 为主管当局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资源或犯罪所得的切实而具体的帮助 2. 对于在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提供了实质性配合的被指控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 3. 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予以实质性配合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规定允许免予起诉的可能性 4. 应按本公约第 24 条的规定为此类人员提供保护 5. 如果本条第 1 款所述的位于一缔约国的人员能给予另一缔约国主管当局以实质性配合有关缔约国可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订立关于由对方缔约国提供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所列待遇的协定或安排 20

21 第 27 条执法合作 1. 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加强打击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各缔约国尤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便 (a) 加强并在必要时建立各国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促进安全迅速地交换有关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时还可包括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系的有关情报 查 (b) 同其他缔约国合作 就以下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事项进行调 涉嫌这类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所在地点来自这类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去向用于或企图用于实施这类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去向 (c) 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必要数目或数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调查之用 (d) 促进各缔约国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并加强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包括根据有关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协定和安排派出联络官员 (e) 与其他缔约国交换关于有组织犯罪集团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方法的资料视情况包括关于路线和交通工具利用假身份经变造或伪造的证件或其他掩盖其活动的手段的资料 (f) 交换情报并协调为尽早查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和其他措施 2. 为实施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订立关于其执法机构间直接合作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并在已有这类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考虑对其进行修正如果有关缔约国之间尚未订立这类协定或安排缔约国可考虑以本公约为基础进行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相互执法合作缔约国应在适当情况下充分利用各种协定或安排包括国际或区域组织以加强缔约国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 3. 缔约国应努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合作以便对借助现代技术实施的跨国有组织犯罪作出反应 收集 第 28 条交流和分析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性质的资料 1.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在同科技和学术界协商的情况下分析其领域内的有组织犯罪的趋势活动环境以及所涉及的专业团体和技术 21

22 2. 缔约国应考虑相互并通过国际和区域组织研究和分享与有组织犯罪活 动有关的分析性专门知识 为此目的 应酌情制定和适用共同的定义 标准和 方法 3.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对其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政策和实际措施进行监测 并对这些政策和措施的有效性和效果进行评估 第 29 条培训和技术援助 1. 各缔约国均应在必要时为其执法人员包括检察官进行调查的法官和海关人员及其他负责预防侦查和控制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员开展拟订或改进具体的培训方案这类方案可包括人员借调和交流这类方案应在本国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特别针对以下方面 (a) 预防侦查和控制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方法 (b) 涉嫌参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所使用的路线和手段国使用的路线和手段以及适当的对策 包括在过境 (c) 对违禁品走向的监测 (d) 侦查和监测犯罪所得 财产 设备或其他工具的去向和用于转移 隐 瞒或掩饰此种犯罪所得 财产 设备或其他工具的手法 以及用以打击洗钱和 其他金融犯罪的方法 (e) 收集证据 (f) 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中的控制手段 (g) 现代化执法设备和技术 包括电子监视 控制下交付和特工行动 (h) 打击借助于计算机织犯罪的方法 电信网络或其他形式现代技术所实施的跨国有组 (i) 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方法 2. 缔约国应相互协助规划并实施旨在分享本条第 1 款所提及领域专门知识的研究和培训方案并应为此目的酌情利用区域和国际会议和研讨会促进对共同关心的问题包括过境国的特殊问题和需要的合作和讨论 3. 缔约国应促进有助于引渡和司法协助的培训和技术援助这种培训和技术援助可包括对中心当局或负有相关职责的机构的人员进行语言培训开展借调和交流 22

23 4. 在有双边和多边协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加强必要的努力在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的范围内以及其他有关的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开展业务及培训活动 其他措施 第 30 条通过经济发展和技术援助执行公约 1. 缔约国应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有助于最大限度优化本公约执行的措施 同时应考虑到有组织犯罪对社会尤其是对可持续发展的消极影响 2. 缔约国应相互协调并同国际和区域组织协调尽可能作出具体努力 (a) 加强其同发展中国家在各级的合作国有组织犯罪的能力 以提高发展中国家预防和打击跨 (b) 加强财政和物质援助支持发展中国家同跨国有组织犯罪作有效斗争的努力并帮助它们顺利执行本公约 (c) 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以协助它们满足在执行本公约方面的需要为此缔约国应努力向联合国筹资机制中为此目的专门指定的帐户提供充分的经常性自愿捐款缔约国还可根据其本国法律和本公约规定特别考虑向上述帐户捐出根据本公约规定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中一定比例的金钱或相应的价值 (d) 根据本条规定视情况鼓励和争取其他国家和金融机构与其一道共同努力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培训方案和现代化设备以协助它们实现本公约的各项目标 3. 这些措施应尽量不影响现有对外援助承诺或其他多边区域或国际一级的财政合作安排 4. 缔约国可缔结关于物资和后勤援助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安排同时考虑到为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合作方式行之有效和预防侦查与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财政安排 第 31 条预防 1. 缔约国应努力开发和评估各种旨在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家项目 并制订和促进这方面的最佳做法和政策 2. 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利用适当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努力减少有组织犯罪集团在利用犯罪所得参与合法市场方面的现有或未来机会这些措施应着重于 23

24 作 (a) 加强执法机构或检察官同包括企业界在内的有关私人实体之间的合 (b) 促进制定各种旨在维护公共和有关私人实体廉洁性的标准和程序及有关职业特别是律师公证人税务顾问和会计师的行为准则 以 (c) 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公共当局实行的招标程序以及公共当局为商业活动所提供的补贴和许可证作不正当利用 (d) 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法人作不正当利用这类措施可包括建立关于法人的建立管理和筹资中所涉法人和自然人的公共记录宣布有可能通过法院命令或任何适宜手段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剥夺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担任在其管辖范围内成立的法人的主管的资格建立关于被剥夺担任法人主管资格的人的国家记录 料 与其他缔约国主管当局交流本款 (d) 项目和目所述记录中所载的资 3. 缔约国应努力促进被判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重新融入社会 4. 缔约国应努力定期评价现有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管理办法以发现其中易被有组织犯罪集团作不正当利用之处 5. 缔约国应努力提高公众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存在原因和严重性及其所构成的威胁的认识可在适当情况下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信息其中应包括促进公众参与预防和打击这类犯罪的措施 6. 各缔约国均应将可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措施的一个或多个当局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7. 缔约国应酌情彼此合作和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合作以促进和制订本条所述措施其办法包括参与各种旨在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项目例如改善环境以使处于社会边缘地位的群体不易受跨国有组织犯罪行动的影响 第 32 条公约缔约方会议 1. 兹设立本公约缔约方会议以提高缔约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能力并促进和审查公约的实施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在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后一年的时间内召集缔约方会议缔约方会议应通过议事规则和关于开展本条第 3 款和第 4 款所列活动的规则 ( 包括关于支付这些活动费用的规则 ) 24

25 3. 缔约方会议应议定实现本条第 1 款所述各项目标的机制其中包括 (a) 促进缔约国按照本公约第 29 条 第 30 条和第 31 条所开展的活动 其 办法包括鼓励调动自愿捐助 (b) 促进缔约国间交流关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模式和趋势以及同其作斗争的成功做法的信息 (c) 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 (d) 定期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 (e) 为改进本公约及其实施而提出建议 4. 为了本条第 3 款 (d) 项和 (e) 项的目的 缔约方会议应通过缔约国提供 的资料和缔约方会议可能建立的补充审查机制 对缔约国为实施公约所采取的 措施以及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获得必要的了解 5. 各缔约国均应按照缔约方会议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本国实施本公约的方案计划和做法以及立法和行政措施的资料 第 33 条秘书处 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公约缔约方会议提供必要的秘书处服务 2. 秘书处应 (a) 协助缔约方会议开展本公约第 32 条所列各项活动议作出安排和提供必要的服务 并为各届缔约方会 (b) 依请求协助缔约国向缔约方会议提交本公约第 32 条第 5 款提及的资料 (c) 确保与其他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秘书处的必要协调 第 34 条公约的实施 1. 各缔约国均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实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2. 各缔约国均应在本国法律中将根据本公约第 5 条第 6 条第 8 条和第 23 条确立的犯罪规定为犯罪而不论其是否如本公约第 3 条第 1 款所述具有跨国性或是否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但本公约第 5 条要求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情况除外 3. 为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各缔约国均可采取比本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 25

26 第 35 条争端的解决 1. 缔约国应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 2.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按其中一方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后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 各缔约国在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 均可声明不受 本条第 2 款的约束 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 不应受本条 第 2 款的约束 4. 凡根据本条第 3 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均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 36 条 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自 2000 年 12 月 12 日至 15 日在意大利巴勒莫开放供各国签署随后直至 2002 年 12 月 12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2. 本公约还应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条件是该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按照本条第 1 款规定签署本公约 3.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该组织可照样办理该组织应在该项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4. 任何国家或任何至少已有一个成员国加入本公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时应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第 37 条同议定书的关系 1. 本公约可由一项或多项议定书予以补充 2. 只有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方可成为议定书缔约方 3. 本公约缔约方不受议定书约束除非其已根据议定书规定成为议定书缔约方 26

27 4. 本公约的任何议定书均应结合本公约予以解释并考虑到该议定书的宗旨 第 38 条生效 1. 本公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为本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2. 对于在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组织交存有关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 39 条修正 1. 缔约国可在本公约生效已满五年后提出修正案并将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缔约国和缔约方会议以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缔约方会议应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已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出席缔约方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依本条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这些组织便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3. 根据本条第 1 款通过的修正案须经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4. 根据本条第 1 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之后对该缔约国生效 5. 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原条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 40 条退约 1. 缔约国可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此项退约应自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所有成员国均已退出本公约时即不再为本公约缔约方 3. 根据本条第 1 款规定退出本公约即自然退出其任何议定书 第 41 条保存人和语文 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指定保存人 27

28 2. 本公约原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兹由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附件二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序言 本议定书缔约国 宣布采取有效行动预防和打击国际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必须在原住地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采取综合性国际做法包括预防这种贩运惩治贩运者和保护这种贩运活动被害人的措施包括通过保护被害人国际公认的人权对他们进行保护 考虑到虽有各项载有打击剥削人特别是剥削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规则和实际措施的国际文书但尚无一项处理人口贩运问题所有方面的国际文书 关注如果没有这样一项文书易遭受贩运的人将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回顾大会 1998 年 12 月 9 日第 53/111 号决议其中大会决定设立一个开放的政府间特设委员会负责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综合性国际公约 并就拟订一项处理贩运妇女儿童问题的国际文书等进行讨论 深信以一项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国际文书补充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将有助于预防和打击这种犯罪 一. 总则 兹商定如下 第 1 条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关系 1. 本议定书是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补充本议定书应连同公约一并予以解释 28

29 书 2. 除非本议定书中另有规定公约的规定应经适当变通后适用于本议定 3. 根据本议定书第 5 条确立的犯罪应视为根据公约确立的犯罪 第 2 条宗旨 本议定书的宗旨是 (a) 预防和打击贩运人口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儿童 (b) 在充分尊重其人权的情况下保护和帮助此种贩运活动的被害人 (c) 为实现上述目标而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 第 3 条术语的使用 在本议定书中 (a) 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 (b) 如果已使用本条 (a) 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 (a) 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 (c) 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 (a) 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 (d) 儿童系指任何 18 岁以下者 第 4 条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预防侦查和起诉根据本议定书第 5 条所确立的具有跨国性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并应适用于对此种犯罪的被害人的保护 第 5 条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本议定书第 3 条所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29

30 2. 各缔约国还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a) 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立的犯罪未遂定为刑事犯罪 把实施根据本条第 1 款所确 (b) 把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第 1 款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 以及 (c) 把组织或指挥他人实施根据本条第 1 款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 二. 对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保护 第 6 条对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帮助和保护 1. 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情况下并根据本国法律尽量保护人口贩运活动 被害人的隐私和身份 尤其包括对审理这类贩运活动案件的法律程序予以保 密 2. 各缔约国均应确保本国法律或行政制度中包括各种必要措施 以便在 适当情况下向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提供 (a) 有关法院程序和行政程序的信息 (b) 帮助被害人 从而使其意见和关切在对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诉讼的适 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方权利的方式得到表达和考虑 3.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措施 为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身心康复和重 返社会提供条件 包括在适当情况下同非政府组织 其他有关组织和民间社会 其他方面开展合作 特别是 (a) 提供适当的住房 (b) 以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懂得的语文提供咨询和信息 特别是有关其法 律权利的咨询和信息 (c) 提供医疗 心理和物质帮助 (d) 提供就业 教育和培训机会 4. 各缔约国在执行本条规定时 均应考虑到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年 龄 性别和特殊需要 特别是儿童的特殊需要 其中包括适当的住房 教育和 照料 5. 各缔约国均应努力保护在本国境内的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6. 各缔约国均应确保本国的法律制度包括各项必要措施 使人口贩运活 动被害人可以就所受损害获得赔偿 30

31 第 7 条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在接收国的地位 1. 除根据本议定书第 6 条采取措施外各缔约国还均应考虑采取立法或其他适当措施允许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在适当情况下在本国境内临时或永久居留 2. 各缔约国在执行本条第 1 款所载规定时均应适当考虑到人道主义和照顾性因素 第 8 条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遣返 1. 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为本国国民或其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尚拥有本国永久居留权的缔约国应在适当顾及其安全的情况下便利和接受其返还而不应有不适当或不合理的迟延 2. 当一缔约国将身为另一缔约国国民或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尚拥有该另一缔约国永久居留权的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送还该缔约国时这种送还应适当顾及被害人的安全和与其身为贩运活动被害人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状况并应最好出于自愿 3. 根据接收缔约国提出的请求被请求缔约国应核查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是否为本国国民或其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是否拥有本国境内的永久居留权而不应有不适当或不合理的迟延 4. 为便于无适当证件的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返还缔约国应根据接收缔约国提出的请求同意向身为本国国民或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拥有本国永久居留权的该人签发必要的旅行证件或其他许可文件以使其得以前往并重新入境 5. 本条概不影响接收缔约国本国任何法律赋予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任何权利 6. 本条概不影响任何可适用的全部或部分管辖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返还问题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 三. 预防 合作和其他措施 第 9 条预防贩运人口 1. 缔约国应制定综合政策方案和其他措施以便 31

32 (a) 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 并 (b) 保护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免于再度受害 2. 缔约国应努力采取诸如研究宣传和新闻媒体运动等措施并实行种种社会和经济举措以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 3. 根据本条制定的政策方案和其他措施应酌情包括与非政府组织 其他有关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方面的合作 4. 缔约国应采取或加强措施 包括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 以减缓使人特 别是使妇女和儿童易遭贩运之害的各种因素 例如贫困 不发达和缺乏平等机 会等 5. 缔约国应采取或加强立法或其他措施例如教育社会或文化措施 包括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而导致贩运的需求 以抑制那种助长对人特别是对妇女和儿童的剥削从 第 10 条信息交换和培训 1. 缔约国执法移民或其他有关当局应酌情根据本国法律相互合作交换信息以便能够确定 (a) 持有他人旅行证件或无旅行证件跨越或企图跨越国际边界者是人口贩运活动的实施者还是被害人 (b) 为人口贩运目的跨越国际边界者所使用或企图使用的证件种类 (c) 有组织犯罪集团为贩运人口目的而使用的手段和方法包括对被害人的招募和运送从事这类贩运活动的个人和集团之间的路线和联系以及为侦破这些活动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2. 缔约国应向执法人员 移民官员和其他有关官员提供或加强预防贩运 人口的培训 培训的重点应是用于预防这种贩运 起诉贩运者和保护被害人权 利 包括保护被害人免遭贩运者迫害的方法 培训还应顾及对人权和儿童及性别 敏感问题予以考虑的必要 并应鼓励与非政府组织 其他有关组织和民间社会其 他方面的合作 3 收到信息的缔约国应遵守发送信息的缔约国提出的关于信息使用限制的任何要求 第 11 条边界措施 1. 在不影响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国际承诺情况下缔约国应尽量加强可能必要的边界管制以预防和侦查人口贩运活动 32

33 2.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立法或其他适当措施尽量防止商业承运人经营的运输工具被用于实施根据本议定书第 5 条确立的犯罪 3. 在适当且不影响适用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这类措施应包括规定商业承运人包括任何运输公司或任何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经营人有义务查明所有旅客都持有进入接收国所需的旅行证件 4. 各缔约国均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违反本条第 3 款所规定义务的情形予以制裁 5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措施以便根据本国法律法拒绝与根据本议定书所确立的犯罪行为有牵连的人员入境或吊销其签证 6. 在不影响公约第 27 条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考虑通过建立和保持直接联系渠道等办法加强边境管制机构间的合作 第 12 条证件安全与管制 各缔约国均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 (a) 确保由其签发的旅行或身份证件具有不易滥用和不便伪造或非法变造 复制或签发的特点 (b) 确保由其或其代表机构签发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完整和安全证件的非法印制签发和使用 并防止 第 13 条证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缔约国应根据另一缔约国提出的请求根据本国法律在合理的时间内对以或似以本国名义签发的涉嫌为人口贩运活动而使用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核查 四. 最后条款 第 14 条保留条款 1. 本议定书任何规定概不影响各国和个人根据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以及特别是在适用的情况下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 1951 年 3 4 公约和 1967 年议定书以及其中所载不驱回原则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3 4 联合国条约汇编第 189 卷第 2545 号 同上第 606 卷第 8791 号 33

34 2 本议定书规定的各项措施在解释和适用上不应以该人系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为由而对其加以歧视对这些措施的解释和适用应符合国际公认的不歧视原则 第 15 条争端的解决 1. 缔约国应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 2.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任何争端 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按其中一方的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后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 各缔约国在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 可声明不受 本条第 2 款的约束 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 其他缔约国应不受 本条第 2 款的约束 4. 根据本条第 3 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 16 条 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准和加入 1. 本议定书自 2000 年 12 月 12 日至 15 日在意大利巴勒莫开放供各国签署随后直至 2002 年 12 月 12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2. 本议定书还应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条件是该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按照本条第 1 款规定签署本议定书 3.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该组织也可照样办理该组织应在该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议定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4. 任何国家或任何至少已有一个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加入本议定书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议定书时应宣布其在本议定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第 17 条生效 1. 本议定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但不得在公约生效前生效为本款的目的区 34

35 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2. 对于在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议定书应自该国或该组织交存该有关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或自本议定书根据本条第 1 款生效之日起生效以时间较后者为准 第 18 条修正 1. 本议定书缔约国可在本议定书生效已满五年后提出修正案并将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缔约国和公约缔约方会议以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参加缔约方会议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已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出席缔约方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依本条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这些组织便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3. 根据本条第 1 款通过的修正案须经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4. 根据本条第 1 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之后对该缔约国生效 5. 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议定书原条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 19 条退约 1. 缔约国可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此项退约应自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所有成员国均已退出本议定书时即不再为本议定书缔约方 第 20 条保存人和语文 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议定书指定保存人 2. 本议定书原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兹由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35

36 附件三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 序言 本议定书缔约国 宣布为有效预防和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需要采取一种综合性的国际做法包括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开展合作交流信息和采取其他措施包括社会经济措施 回顾大会 1999 年 12 月 22 日第 54/212 号决议其中大会促请各会员国和联合国系统加强在国际移民活动与发展领域的国际合作以处理移民活动的根源特别是与贫穷有关的根源尽量扩大国际移民活动对有关方面的益处并在适当时鼓励各区域间区域和分区域机制继续处理移民活动与发展问题 深信有必要给移民以人道的待遇和充分保护其人权 考虑到尽管已在其他国际论坛进行了工作面及其他有关问题的国际文书 但仍没有处理偷运移民所有方 关切地注意到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偷运移民活动及其从事的本议定书所列其他有关犯罪活动大量增加给有关国家带来重大危害 还关切地注意到偷运移民可能危及有关移民的生命或安全 回顾大会 1998 年 12 月 9 日第 53/111 号决议其中大会决定设立一个开放的政府间特设委员会负责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综合性国际公约并就拟订一项处理包括海上方式在内的非法贩运和运送移民问题的国际文书等进行讨论 深信以一项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国际文书补充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将有助于预防和打击这项犯罪 兹议定如下 一. 总则 第 1 条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关系 1. 本议定书是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补充本议定书应连同公约一并予以解释 36

37 2. 除非本议定书中另有规定公约的规定应经适当变通后适用于本议定书 3. 根据本议定书第 6 条确立的犯罪应视为根据公约确立的犯罪 第 2 条宗旨 本议定书的宗旨是预防和打击偷运移民行为及促进缔约国之间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开展的合作同时保护被偷运移民的权利 第 3 条术语的使用 在本议定书中 (a) 偷运移民系指为直接或间接获取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安排非某一缔约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人非法进入该缔约国 (b) 非法进入系指以不符合合法进入接收国的必要规定的方式越境 件 (c) 欺诈性旅行或身份证件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旅行或身份证 由经合法授权代表某国制作或签发旅行或身份证件的个人或机构以外的任何人伪造或作实质性变造 系通过虚伪陈述取得 贿赂或胁迫或任何其他非法手段不正当地得以签发或 由合法持有者以外的人使用 (d) 船只系指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手段的任何水上运载装置包括无排水量运载装置和水上飞机但不包括由政府拥有或运营的目前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军舰海军辅助舰只或其他船只 第 4 条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预防侦查和起诉根据本议定书第 6 条所确立的具有跨国性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并应适用于对已成为这类犯罪对象的人的权利的保护 第 5 条移民的刑事责任 移民不得因其为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的对象而受到根据本议定书提起的刑事起诉 37

38 第 6 条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为直接或间接地获取经济或其他物质利益而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偷运移民 (b) 为得以偷运移民而实施下列行为制作欺诈性旅行或身份证件获取提供或持有此种证件 (c) 使用本款 (b) 项所述手段或任何其他非法手段使并非有关国家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人以不符合合法居留于该国的必要规定的方式居留于该国 2. 各缔约国还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 (a) 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立的犯罪未遂定为刑事犯罪 把实施根据本条第 1 款所确 (b) 把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第 1 款 (a) 项 (b) 项目或 (c) 项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并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把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第 1 款 (b) 项目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 (c) 把组织或指挥他人实施根据本条第 1 款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 3.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将下列情形确定为根据本条第 1 款 (a) 项 (b) 项目和 (c) 项所确立的犯罪的加重情节并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将这些情形确定为根据本条第 2 款 (b) 项和 (c) 项所确立的犯罪的加重情节 (a) 危及或可能危及有关移民的生命或安全 或 (b) 使此种移民蒙受包括为剥削目的而实行的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4. 本议定书中任何规定概不妨碍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对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人采取措施 二. 海上偷运移民 第 7 条合作 缔约国应根据国际海洋法尽可能充分地开展合作民活动 以预防和取缔海上偷运移 38

39 第 8 条打击海上偷运移民的措施 1. 缔约国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某一悬挂其国旗或宣称在其境内注册的船只无国籍船只或虽悬挂外国国旗或拒不展示国旗而实际上为该缔约国国籍的船只正在从事海上偷运移民活动可请求其他缔约国协助制止该船只用于此种目的被请求缔约国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量提供这类协助 2. 缔约国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某一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或显示另一缔约国注册标志的船只在根据国际法行使航行自由时从事海上偷运移民活动可将此情况通知船旗国请其确认注册情况并可在获得确认后请船旗国授权对该船采取适当措施除其他事项外船旗国还可授权请求国 (a) 登船 (b) 搜查船只 以及 (c) 如发现该船从事海上偷运移民活动的证据上人员及货物采取适当措施 按船旗国授权对该船只和船 3. 已根据本条第 2 款采取任何措施的缔约国应将所采取措施的结果迅速通知有关船旗国 4. 缔约国应迅捷答复另一缔约国提出的关于确定某一声称在其境内注册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是否有权这样做的请求并答复根据本条第 2 款规定提出的授权请求 5. 在符合本议定书第 7 条规定的情况下船旗国可按其与请求国商定的条件授权包括关于责任和拟采取的有效措施的范围等条件未经船旗国明确授权缔约国不应采取任何额外措施但为使人员脱离紧急生命危险所必需的措施或参照有关双边或多边协定采取的措施除外 6. 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个并在必要时指定多个当局负责接收和答复关于要求协助确认某一船只注册情况或悬挂其国旗的权利及授权采取适当措施的各种请求当局指定情况应在指定后一个月内通过秘书长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7. 缔约国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一船只正在从事海上偷运移民活动且该船只无国籍或与无国籍船相类似可登船并对该船只进行搜查如发现可证实这种怀疑的证据该缔约国应根据有关的本国法律和国际法采取适当措施 第 9 条保障条款 1. 缔约国根据本议定书第 8 条对船只采取措施时应当 (a) 确保船上人员的安全和人道待遇 (b) 适当注意不危及船只或其货物安全的需要 39

40 要 (c) 适当注意不损害船旗国或其他任何有关国家商业利益或合法利益的需 (d) 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确保对该船只采取的任何措施无害于环境 2. 如果证明根据本议定书第 8 条所采取的措施并无事实根据则应对该船只可能已受到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进行赔偿前提是该船只并未从事任何可证明所采取措施有理的行为 3. 根据本章采取 采用或实施的任何措施 均应适当顾及不干涉或不影 响下列方面的必要性 (a) 沿海国根据国际海洋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管辖权的行使 或 (b) 船旗国对涉及该船只的行政管理权力 技术和社会事务行使管辖权和管制的 4. 根据本章在海上采取的任何措施只应由军舰或军用航空器执行或由经授权的具有执行政府公务明显识别标志的其他船舶或航空器执行 三. 预防 合作和其他措施 第 10 条信息 1. 在不影响公约第 27 条和第 28 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特别是那些有共同边界或位于偷运移民路线上的缔约国应当为实现本议定书目标而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行政制度互相交换关于下列事项的有关信息 (a) 已知或涉嫌为从事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所利用的启运点和目的地以及所使用的路线承运人和运输工具 (b) 已知或涉嫌从事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的组织或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身份和手法 (c) 缔约国签发的旅行证件的真样和应有形式证件的失窃或有关滥用情况 以及关于空白的旅行或身份 (d) 藏匿和运送人口的手段和方法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中使用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非法变造复制获取或其他形式的滥用及其侦查办法 (e) 预防和打击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的立法经验和做法及措施 (f) 有助于执法工作的科学和技术信息以提高各自预防侦查和调查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并对参与者进行起诉的能力 2. 收到信息的缔约国应遵守发送信息的缔约国提出的任何关于信息使用限制的要求 40

41 第 11 条边界措施 1. 在不影响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国际承诺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尽量加强必要的边界管制以预防和侦查偷运移民活动 2.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立法或其他适当措施以尽量防止商业承运人经营的运输工具被用于实施根据本议定书第 6 条第 1 款 (a) 项确立的犯罪 3. 在适当且不影响适用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这类措施应包括规定商业承运人包括任何运输公司或任何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经营人有义务查明所有旅客均持有进入接收国所需的旅行证件 4. 各缔约国均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违反本条第 3 款规定的义务的情形予以制裁 5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措施从而可根据本国法律拒绝与本议定书所确立的犯罪行为有牵连的人员入境或吊销其签证 6. 在不影响公约第 27 条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考虑通过建立和保持直接联系渠道等办法加强边境管制机构间的合作 第 12 条证件安全和管制 各缔约国均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 (a) 确保由其签发的旅行或身份证件具有不易滥用和不便非法变造制伪造或签发的特点 复 (b) 确保由其或其代表机构签发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完整和安全这类证件的非法制作签发和使用 并防止 第 13 条证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缔约国应在其他缔约国提出请求时根据本国法律在合理的时间内对以或似以本国名义签发的涉嫌用于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目的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核查 第 14 条培训和技术合作 1. 缔约国应为其移民事务和其他有关官员提供或加强以下方面的专门培训预防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并给成为这类行为对象的移民以人道待遇同时尊重本议定书为其规定的权利 41

42 2. 缔约国应相互合作并酌情与主管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其他有关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方面合作以确保在本国境内进行充分的人员培训预防打击和消除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并保护成为这类行为对象的移民者的权利这类培训应包括 (a) 提高旅行证件的安全和质量 (b) 识别和发现欺诈性旅行或身份证件 (c) 收集犯罪情报特别是有关识别已知或涉嫌从事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用以运送被偷运移民的方法用于第 6 条所列行为目的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滥用情况以及偷运移民过程中所用藏匿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d) 改进在常规和非常规出入境点为发现被偷运者而采用的程序 以及 (e) 给有关移民以人道待遇和保护本议定书为其规定的权利 3. 拥有有关专门知识的缔约国应考虑向那些往往是成为本议定书第 6 条 所列行为的对象的人的原住地国或过境国的国家提供技术援助 缔约国应尽一 切努力提供必要资源 例如交通工具 计算机系统和证件验读器等 以打击第 6 条所列行为 第 15 条其他预防措施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措施确保提供或加强信息方案以使公众更清楚地认识到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是有组织犯罪集团为牟利而经常从事的犯罪活动而且对有关移民构成严重的危险 2.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 31 条的规定开展公共宣传领域的合作以防止潜在的移民沦为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被害人 3. 各缔约国均应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酌情促进或加强发展方案与合作同时考虑到移民现象的社会经济现实并特别注意经济和社会状况不景气地区以便铲除造成偷运移民问题的社会经济根源如贫困和不发达状况 第 16 条保护和帮助措施 1. 在执行本议定书时各缔约国均应在不违背其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必要的立法以维护和保护已成为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对象的人根据适用的国际法享有的权利特别是生命权和不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的权利 42

43 2.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适当措施向移民提供适当的保护使其免受由于成为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的对象而可能遭到的个人或集团施加的暴力 3. 各缔约国均应向由于成为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的对象而生命或安全受到威胁的移民提供适当的帮助 4.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缔约国应考虑到妇女和儿童的特殊需要 5. 在扣留已成为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对象的人时缔约国应在适用 5 情况下遵守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的义务包括毫不迟延地将关于通知领事官员和同领事官员进行联系的规定通知其本人 第 17 条协定和安排 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区域协定或行动安排或谅解以期 (a) 制订最适宜而有效的措施预防和打击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或 (b) 在缔约国之间加强本议定书的规定 第 18 条被偷运移民的返还 1. 成为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对象的人在其返还时系本国国民或拥有在本国境内永久居留权的各缔约国均同意便利和接受该人的返还而不应有不适当或不合理的迟延 2. 各缔约国对已成为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对象的在进入接收国时仍拥有在本国境内永久居留权的人应根据本国法律考虑便利和接受其返还的可能性 3. 根据接收缔约国提出的请求被请求缔约国应核查成为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对象的人是否为本国国民或是否拥有在本国境内的永久居留权而不应有不适当或不合理的迟延 4. 为便于已成为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的对象并且无适当证件的人返还缔约国应根据接收缔约国提出的请求同意向身为本国国民或拥有本国永久居留权的这类人签发必要的旅行证件或其他许可文件以使其得以前往和重新入境 5. 已成为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对象的人的返还所涉及的每一缔约国均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有序的方式和在适当注意到其安全及尊严的情况下实行返还 5 同上第 596 卷第 号 43

44 6. 缔约国在实施本条时可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 7. 本条概不影响接受缔约国本国任何法律赋予成为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对象的人的任何权利 8. 本条概不影响根据任何全部或部分管辖已成为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对象的人的返还问题的其他可适用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或任何其他可适用的操作协定或安排而承担的义务 四. 最后条款 第 19 条保留条款 1. 本议定书任何规定概不影响各国和个人根据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以及特别是在适用的情况下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 1951 年 3 4 公约和 1967 年议定书以及其中所载不驱回原则而享有的其他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2. 本议定书规定的各项措施在解释和适用上不应以某些人系本议定书第 6 条所列行为的对象为由而对其加以歧视对这些措施的解释和适用应符合国际公认的不歧视原则 第 20 条争端的解决 1. 缔约国应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 2.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任何争端 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按其中一方的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后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 各缔约国在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 均可声明不 受本条第 2 款的约束 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 其他缔约国应不 受本条第 2 款的约束 4. 根据本条第 3 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 21 条 签署 批准 接受 核准和加入 1. 本议定书自 2000 年 12 月 12 日至 15 日在意大利巴勒莫开放供各国签署随后直至 2002 年 12 月 12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44

45 2. 本议定书还应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条件是该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按照本条第 1 款规定签署本议定书 3.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交存批准书 接受书或核准书该组织也可照样办理该组织应在该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议定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4. 任何国家或任何至少已有一个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加入本议定书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议定书时应宣布其在本议定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第 22 条生效 1. 本议定书应自第 [ 四十 ] 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但不得在公约生效前生效为本款的目的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2. 对于在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议定书应自该国或该组织交存该有关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或自本议定书根据本条第 1 款生效之日起生效以时间较后者为准 第 23 条修正 1. 本议定书缔约国可在本议定书生效已满五年后提出修正案并将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缔约国和公约缔约方会议以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参加缔约方会议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已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出席缔约方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依本条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这些组织便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3. 根据本条第 1 款通过的修正案须经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45

46 4. 根据本条第 1 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之后对该缔约国生效 5. 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议定书原条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 24 条退约 1. 缔约国可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此项退约应自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所有成员国均已退出本议定书时即不再为本议定书缔约方 第 25 条保存人和语文 1.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议定书指定保存人 2. 本议定书原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议定书的阿拉伯文 中文 英 文 法文 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兹由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议定书 以昭信守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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