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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录 Contents 一 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8 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 号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1 号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3 号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6 号 5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5 号 7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6 号 118 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办法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第 12 号 )

4 二 有关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18 号 144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19 号 159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20 号 165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 61 号 170 财政部关于印发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库 号 178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的通知财库 号 186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 号 190 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库 号 194 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库 号

5 三 有关制度 关于印发 广东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 ( 试行 ) 的通知粤财采购 号 208 关于印发 广东省省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办法 的通知粤财采购 号 209 关于印发 广东省 2013 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的通知粤财采购 号 219 四 有关政策 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 号 232 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库 号 235 财政部关于印发 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 的通知财库 号 244 财政部关于中国政府采购网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库 号 245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财库 号 247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 号 249 财政部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 号

6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财办库 号 253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 号 254 财政部关于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和行政处罚罚款上缴事项的通知财库 号 256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 号 258 关于 2013 至 2014 年度省直单位公务车辆维修与保险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事项的通知粤财采购 号 262 关于 2013 至 2014 年度省直单位办公设备及用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事项的通知粤财采购 号 264 关于省直单位 2012 至 2013 年度车辆政府采购实行协议供货办法的通知粤财采购 号 267 关于省直单位 2012 至 2013 年度印刷业务政府采购实行协议供货办法的通知粤财采购 号 270 转发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粤财采购 号 272 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粤财采购 号 274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64

7 粤府办 号 276 关于加强我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价格管理的通知粤财采购 号 282 关于广东省电子政府采购平台实施推广有关事项的通知粤财采购 号 284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事项的通知粤财采购 号 286 关于印发 广东省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程序 的通知粤财采购函 号 288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省纪委 省监察厅关于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 的通知粤委办 号

8 一 有关法律 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8 号 题注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廉政建设,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 是指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 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 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 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包括购买 租赁 委托 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 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 包括原材料 燃料 设备 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 是指建设工程, 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 改建 扩建 装修 拆除 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 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 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2

10 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 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 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包括保护环境, 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 工程和服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一 ) 需要采购的货物 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 ( 二 ) 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 ( 三 ) 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 工程和服务的界定, 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 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 必须回避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 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 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 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 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3

11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 包括采购人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 设区的市 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 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 采购效率更高 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 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可以自行采购, 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 属于本部门 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 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 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 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 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 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 ( 二 )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 ( 三 ) 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 ( 四 ) 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 ( 五 )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 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 4

12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 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 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 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 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 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 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 ( 一 ) 公开招标 ; ( 二 ) 邀请招标 ; ( 三 ) 竞争性谈判 ; ( 四 ) 单一来源采购 ; ( 五 ) 询价 ; ( 六 )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其具体数额标准,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由国务院规定 ;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 5

13 市 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 ( 一 ) 具有特殊性, 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 ( 二 )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 ( 一 )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 ( 二 )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 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 ( 三 )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 ( 四 )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 ( 一 )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 ( 二 ) 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 ( 三 ) 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 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 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采购的货物规格 标准统一 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 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 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 部门预算的审批, 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 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 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 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废标 : 6

14 ( 一 ) 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 ( 二 ) 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 违规行为的 ; ( 三 ) 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 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 ( 四 ) 因重大变故, 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 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废标后, 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 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 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 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 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 ( 一 ) 成立谈判小组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 二 ) 制定谈判文件 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 谈判内容 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 三 ) 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 四 ) 谈判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在谈判中, 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 价格和其他信息 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 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 五 ) 确定成交供应商 谈判结束后, 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 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 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 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 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 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 ( 一 ) 成立询价小组 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 二 ) 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 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 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 7

15 书让其报价 ( 三 ) 询价 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 四 ) 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 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 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 不得伪造 变造 隐匿或者销毁 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 采购预算 招标文件 投标文件 评标标准 评估报告 定标文件 合同文本 验收证明 质疑答复 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 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采购项目类别 名称 ; ( 二 ) 采购项目预算 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 ( 三 ) 采购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应当载明原因 ; ( 四 ) 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 ( 五 ) 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 ( 六 ) 废标的原因 ; ( 七 ) 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应当按照平等 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 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8

16 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 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 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 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 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 成交通知书发出后, 采购人改变中标 成交结果的, 或者中标 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 成交项目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经采购人同意, 中标 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 中标 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 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 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 工程或者服务的, 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 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 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 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第五十一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 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 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 采购过程和中标 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 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9

17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 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 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 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 ( 一 )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 ( 二 ) 采购范围 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 ( 三 ) 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 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 并相互监督 相互制约 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 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 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 ; 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 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 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 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 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 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10

18 第六十四条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 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 节约资金效果 服务质量 信誉状况 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 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 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 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有权控告和检举, 有关部门 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 并予通报 : ( 一 )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 二 )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 ( 三 )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 ( 四 )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 ( 五 )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 六 ) 中标 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 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 ( 七 )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 11

19 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一 ) 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 二 )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 三 )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 ( 四 )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 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 成交结果的, 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 ( 一 ) 未确定中标 成交供应商的, 终止采购活动 ; ( 二 ) 中标 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 撤销合同, 从合格的中标 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 成交供应商 ; ( 三 ) 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 给采购人 供应商造成损失的, 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 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的, 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 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 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 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 变造采购文件的, 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成交的 ; ( 二 )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 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 ( 三 ) 与采购人 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 四 ) 向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 五 )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 六 )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12

20 供应商有前款第 ( 一 ) 至 ( 五 ) 项情形之一的, 中标 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 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 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 有虚假陈述, 隐瞒真实情况的, 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 应当及时纠正,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 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 虚报业绩, 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予以通报 ;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 责令限期改正 ; 拒不改正的, 由该单位 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附则第八十四条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 贷款方 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其规定, 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 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本法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3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 号 题注 2003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 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经依法审查, 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 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 财务 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 范围 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 ; 未经公布的, 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 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 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 标准的, 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14

22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 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 提高办事效率, 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 除法律 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 不得转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 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 有利于发挥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 主动性,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促进经济 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 ( 一 )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 经济宏观调控 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 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 ( 二 )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 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 ( 三 )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 行业, 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 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 资质的事项 ; ( 四 )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 人身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 设施 产品 物品, 需要按照技术标准 技术规范, 通过检验 检测 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 15

23 ( 五 )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 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 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 ( 一 )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 ( 二 )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 ( 三 )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 ( 四 ) 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的,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 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实施后, 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 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尚未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的,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 尚未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 因行政管理的需要, 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 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资质的行政许可 ; 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其设定的行政许可, 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 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 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 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 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 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 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 不得增设行政许可 ; 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 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外, 其他规范性文件一 16

24 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 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条件 程序 期限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 法规草案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 拟设定行政许可的,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 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 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 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 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 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 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 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 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 报国务院批准后,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在法定授权范围内,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 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 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 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 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 17

25 统一 效能的原则, 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 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 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 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 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 人身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 设施 产品 物品的检验 检测 检疫, 除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 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 检测 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二十九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 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但是,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 电报 电传 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 依据 条件 数量 程序 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 解释的, 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解释, 提供准确 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 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 18

26 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 一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 ( 二 )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 三 )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 四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 五 )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 推行电子政务, 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 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 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 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19

27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 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 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 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 ( 一 ) 许可证 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 ( 二 ) 资格证 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 ( 三 ) 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 ( 四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 检测 检疫的, 可以在检验 检测 检疫合格的设备 设施 产品 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 检测 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应当予以公开, 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法律 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 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 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期限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但是,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集中办理的, 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 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 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五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 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 20

28 查完毕 但是,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 检测 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需要听证 招标 拍卖 检验 检测 检疫 鉴定和专家评审的, 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听证第四十六条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 应当告知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 一 )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 地点通知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 必要时予以公告 ; ( 二 )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 ( 三 )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有权申请回避 ; ( 四 ) 举行听证时,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 理由,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 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 ( 五 )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变更与延续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 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 符合法定条件 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 21

29 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 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但是, 法律 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 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 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特别规定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本节有规定的, 适用本节规定 ; 本节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适用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 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 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 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 买受人后, 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并依法向中标人 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 不采用招标 拍卖方式, 或者违反招标 拍卖程序, 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 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 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 资质的,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 技术条件 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 公开举行 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 报考办法 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但是, 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 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 应当 22

30 按照技术标准 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 检测 检疫,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 检测 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 检测 检疫,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 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检测 检疫 不需要对检验 检测 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 设施 产品 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 技术规范的, 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 检测 检疫结果,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 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 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 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 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 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 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 挪用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23

31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 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 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 实现与被许可人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 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 检验 检测, 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检查时,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 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 人身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 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对检验合格的, 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 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 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 处理 第六十六条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 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 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 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 向用户提供安全 方便 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 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 不得擅自停业 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 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 人身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 设施, 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 建造 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 24

32 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 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 人身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 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当责令停止建造 安装和使用, 并责令设计 建造 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 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 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 ( 一 )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 二 )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 三 )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 四 )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 ( 五 ) 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 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 ( 一 )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 ( 二 )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 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 ( 三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 ( 四 ) 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 撤回, 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 ( 五 )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 ( 六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 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 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25

33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一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 ( 二 )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 ( 三 ) 在受理 审查 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 未向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 四 )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 不符合法定形式, 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 五 )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 ( 六 )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 实施监督检查,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 二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 三 )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 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未经招标 拍卖或者考试, 或者不根据招标 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 挪用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予以追缴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造成严重 26

34 后果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并给予警告 ; 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 人身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 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 人身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 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涂改 倒卖 出租 出借行政许可证件,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 ( 二 ) 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 ( 三 )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 ( 四 )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 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二条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本法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 ;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27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1 号 题注 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保护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经济效益, 保证项目质量,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料等的采购, 必须进行招标 : ( 一 ) 大型基础设施 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 公众安全的项目 ; ( 二 )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 ( 三 )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 28

36 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 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 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 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招标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 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 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 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 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 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 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 29

37 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 ( 二 ) 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 ( 三 ) 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 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 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 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 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 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招标项目的性质 数量 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 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 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 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 标准有规定的, 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 确定工期的,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 确 30

38 定工期, 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 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 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 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 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 但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投标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 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 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 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 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 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 应当签收保存, 不得开启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可以补充 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 修 31

39 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 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 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 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 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 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 评标和中标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 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 经确认无误后, 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宣读投标人名称 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 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 宣读 32

40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 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其中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 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 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 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 设有标底的, 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 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 一 )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 ( 二 )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 ; 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 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 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33

41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 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 公正地履行职务, 遵守职业道德, 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 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 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 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 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 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4

42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或者与招标人 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 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或者泄露标底的,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 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一年至三 35

43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 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 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给予警告,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 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给予警告, 没收收受的财物,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中标无效 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 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 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转让 分包无效, 处转让 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责令改正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 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 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 36

44 门决定 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 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责令改正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记过 记大过的处分, 情节较重的,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 中标无效的,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 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 国家秘密 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 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 贷款方 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 可以适用其规定, 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37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3 号 题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已经 2011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第 183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 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 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 是指建设工程, 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 改建 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 拆除 修缮等 ; 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 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 材料等 ; 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 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 设计 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铁道 水利 商务等部门, 按照规定的职责分 38

46 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 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招标范围 招标方式 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 核准部门审批 核准 项目审批 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 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 招标方式 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应当公开招标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邀请招标 : ( 一 ) 技术复杂 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 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 ( 二 )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 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 由项目审批 核准部门在审批 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 ; 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招标 : ( 一 )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 ( 二 )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生产或者提供 ; ( 三 )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 39

47 生产或者提供 ; ( 四 )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 货物或者服务, 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 ( 五 ) 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 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 商务 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 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 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 出租 出借 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 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 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 招标公告, 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应当使用 40

48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 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 5 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 邮寄的成本支出,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 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 5 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 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 3 个的, 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 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 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3 日前, 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 不足 3 日或者 15 日的, 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 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 2 日前提出 ; 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 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 10 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答复 ; 作出答复前, 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公开 公平 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41

49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 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 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 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 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 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 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 货物 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 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 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 货物 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 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 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 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 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 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 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 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或者以书面形 42

50 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 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的费用, 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 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 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 ( 一 ) 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 ( 二 ) 设定的资格 技术 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 ( 三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 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 ( 四 )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 ( 五 )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 商标 品牌 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 ( 六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 ( 七 )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 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 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 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 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 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 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 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 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 以及逾期送 43

51 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 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 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 更换成员的, 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 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 分立 破产等重大变化的, 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 一 )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 二 )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 ( 三 )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 ( 四 ) 属于同一集团 协会 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 ( 五 )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 一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 ( 二 )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 ( 三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 ( 四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 ( 五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 ( 六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 ( 一 )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 ( 二 )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 ( 三 )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 44

52 ( 四 )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 修改投标文件 ; ( 五 )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 ( 六 )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 资质证书投标的, 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 ( 一 ) 使用伪造 变造的许可证件 ; ( 二 )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 ( 三 ) 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 劳动关系证明 ; ( 四 ) 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 ( 五 )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开标 评标和中标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 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 3 个的, 不得开标 ; 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 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 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 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 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 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 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45

53 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 是指技术复杂 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 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 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 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 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 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 应当及时更换 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 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客观 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 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不得有其他不客观 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 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 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 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 ( 一 ) 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 ( 二 ) 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 ( 三 ) 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 ( 四 ) 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 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 ( 五 ) 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 ( 六 ) 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 ( 七 )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 弄虚作假 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 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 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 说明的, 应当书面通知该 46

54 投标人 投标人的澄清 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 说明, 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 说明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 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 3 个, 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 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 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 公示期不得少于 3 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答复 ; 作出答复前, 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 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 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 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 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的标的 价款 质量 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 5 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10%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完成中标项目 中 47

55 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 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 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 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 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 需要检验 检测 鉴定 专家评审的, 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 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 有权查阅 复制有关文件 资料, 调查有关情况,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必要时,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 一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 二 )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 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48

56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构成规避招标的,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 二 ) 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 澄清 修改的时限, 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 三 )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 四 )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 第三项 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 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提供咨询的,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人未中标的,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 1 年至 2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 一 ) 以行贿谋取中标 ; ( 二 )3 年内 2 次以上串通投标 ; ( 三 ) 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 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 集体 公民的合法利益,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 ; ( 四 ) 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49

57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3 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或者串通投标 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 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 1 年至 3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 一 ) 伪造 变造资格 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 ( 二 )3 年内 2 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 ( 三 )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 ; ( 四 ) 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3 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 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或者确定 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 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情节特别严重的,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 一 )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 二 ) 擅离职守 ; 50

58 ( 三 )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 四 ) 私下接触投标人 ; ( 五 )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 六 )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 七 )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 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 说明 ; ( 八 ) 其他不客观 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没收收受的财物, 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 以下的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一 )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 二 ) 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 三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 四 )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 五 )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取消其中标资格, 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 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 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 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5 以上 10 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 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 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转让 分包无效, 处转让 分包项目金额 5 以上 10 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 51

59 违法所得 ;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 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 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情节严重的, 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 ; 情节特别严重的, 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 招标代理机构 投标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项目审批 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 核准项目招标范围 招标方式 招标组织形式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 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 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以直接或者间接 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 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情节特别严重的, 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 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 ( 二 ) 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 影响中标结果 ; ( 三 ) 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 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 52

60 以纠正的, 招标 投标 中标无效, 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附则第八十三条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 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政府采购的法律 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 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53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6 号 题注 1999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对本文作如下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中的 征用 修改为 征收, 自 2009 年 8 月 27 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 ( 二 )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查阅文件和资料 ; ( 三 ) 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 ( 四 ) 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 54

62 ( 五 ) 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 ( 六 ) 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 ( 七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应当遵循合法 公正 公开 及时 便民的原则, 坚持有错必纠, 保障法律 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 ( 一 )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 ( 二 )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 ( 三 )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 执照 资质证 资格证等证书变更 中止 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 ( 四 )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 矿藏 水流 森林 山岭 草原 荒地 滩涂 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 ( 五 )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 ( 六 ) 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 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 ( 七 )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 征收财物 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 ( 八 )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 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 执照 资质证 资格证等证书, 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 登记有关事项,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 ( 九 )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 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 ( 十 )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 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 55

63 ( 十一 )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 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 ( 一 )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 ( 二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 ( 三 ) 乡 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 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第九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 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 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 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 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可以书面申请, 也可以口头申请 ; 口头申请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 理由和时间 56

64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由申请人选择, 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 金融 国税 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 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 ( 一 )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 二 ) 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 三 ) 对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 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 四 )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 五 )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或者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7

65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 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 决定不予受理,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对符合本法规定, 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 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 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 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 并告知申请人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 必要时, 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 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停止执行 : ( 一 )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 二 )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 三 )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 决定停止执行的 ; ( 四 )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58

66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听取申请人 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 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 提出书面答复, 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 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 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经说明理由, 可以撤回 ;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 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 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 无权处理的, 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 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 认为其依据不合法, 本机关有权处理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 无权处理的, 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 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提出意见,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 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 一 )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 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的, 决定维持 ; ( 二 )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 ( 三 )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决定撤销 变更或者确认该具 59

67 体行政行为违法 ;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1. 主要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的 ;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 四 )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 依据, 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 在决定撤销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 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 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 撤销违法集资 没收财物 征收财物 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 扣押 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 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 解除对财产的查封 扣押 冻结措施, 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 矿藏 水流 森林 山岭 草原 荒地 滩涂 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 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 矿藏 水流 森林 山岭 草原 荒地 滩涂 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 60

68 可以适当延长, 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 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 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 ( 一 )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二 )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 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 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 失职行为的, 依法给予警告 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 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 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或者阻挠 变相阻挠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 进行报复陷害的, 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 开除的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记过 记 61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 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招标范围 招标方式 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 核准部门审批 核准 项目审批 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 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 招标方式 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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