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2 前 言 3 綜 合 申 請 流 程 圖 4 牌 照 申 請 流 程 圖 5 I. 選 址 須 知 7 II. 餐 廳 的 基 本 要 求 11 III. 編 製 計 劃 及 注 意 事 項 11 一. 建 築 專 業 14 二. 土 木 範 疇 ( 供 水 排 水 結 構 專 業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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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目 錄 2 前 言 3 綜 合 申 請 流 程 圖 4 牌 照 申 請 流 程 圖 5 I. 選 址 須 知 7 II. 餐 廳 的 基 本 要 求 11 III. 編 製 計 劃 及 注 意 事 項 11 一. 建 築 專 業 14 二. 土 木 範 疇 ( 供 水 排 水 結 構 專 業 ) 16 三. 機 電 類 範 疇 ( 供 電 空 調 通 風 排 煙 燃 氣 及 燃 料 系 統 升 降 機 類 設 備 專 業 ) 21 四. 消 防 專 業 24 五. 環 境 及 衛 生 條 件 30 IV. 申 請 核 准 更 改 工 程 計 劃 32 V. 申 請 工 程 准 照 33 VI. 餐 廳 的 開 業 / 更 改 設 施 申 請 35 VII. 施 工 36 VIII. 檢 查 38 附 件 一 41 附 件 二 49 附 件 三 53 附 件 四 62 附 件 五 64 附 件 六

3 前 言 由 於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開 設 餐 廳 受 到 相 關 的 法 例 所 規 範, 為 使 申 請 者 清 晰 瞭 解 法 律 的 規 定 和 要 求, 旅 遊 局 及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聯 合 製 作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並 匯 合 了 民 政 總 署 勞 工 事 務 局 消 防 局 衛 生 局 文 化 局 及 環 境 保 護 局 的 技 術 意 見 及 資 料, 以 便 讓 申 請 者 從 中 掌 握 申 請 相 關 准 照 的 要 領 本 指 南 是 根 據 現 行 規 範 同 類 場 所 行 業 建 築 防 火 衛 生 環 境 及 噪 音 的 法 例 作 為 基 礎, 分 為 八 個 階 段, 包 括 :I - 選 址 須 知 II - 餐 廳 的 基 本 要 求 III - 編 製 計 劃 及 注 意 事 項 IV - 申 請 核 准 更 改 工 程 計 劃 [1] V - 申 請 工 程 准 照 VI - 餐 廳 的 開 業 / 更 改 設 施 申 請 VII - 施 工 VIII - 檢 查 相 關 的 法 例 目 錄 附 於 本 指 南 中, 以 便 有 需 要 人 士 作 深 入 瞭 解 此 外, 若 對 本 指 南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疑 問, 歡 迎 透 過 電 話 傳 真 信 函 電 郵 或 親 臨 方 式, 到 旅 遊 局 或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查 詢 閣 下 提 出 的 寶 貴 意 見, 將 有 助 行 政 當 局 完 善 和 優 化 申 請 程 序 行 政 准 照 範 疇 旅 遊 局 服 務 櫃 檯 : 澳 門 宋 玉 生 廣 場 335 號 至 341 號 獲 多 利 中 心 18 樓 辦 公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四,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1 時, 下 午 2 時 30 分 至 5 時 45 分 週 五,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1 時, 下 午 2 時 30 分 至 5 時 30 分 電 子 郵 箱 :dl@macautourism.gov.mo 查 詢 電 話 :(853) 或 (853) 傳 真 號 碼 :(853) 工 程 範 疇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服 務 中 心 : 澳 門 馬 交 石 炮 台 馬 路 33 號 13 樓 辦 公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四,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45 分 週 五,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30 分 電 子 郵 箱 :cc@dssopt.gov.mo 查 詢 電 話 :(853) 傳 真 號 碼 :(853) 在 此 提 醒 申 請 者, 本 指 南 的 技 術 部 份 旨 在 將 不 同 法 律 法 規 或 技 術 規 定 的 要 求, 以 簡 易 方 式 匯 總 說 明, 並 羅 列 常 見 問 題, 方 便 申 請 者 遵 守 工 程 准 照 的 發 出, 除 須 符 合 本 指 南 的 規 定 外, 尚 應 符 合 規 範 此 類 工 程 及 場 所 的 管 理 消 防 安 全 及 衛 生 條 件 的 一 切 法 例 規 定, 並 且 以 呈 交 予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的 更 改 工 程 計 劃 的 審 理 結 果 為 正 式 意 見, 而 正 式 意 見 只 有 在 發 出 工 程 准 照 後 才 視 為 確 定 性 對 於 發 出 餐 廳 牌 照 的 事 宜, 仍 要 視 乎 申 請 者 向 旅 遊 局 遞 交 的 開 業 申 請 計 劃, 以 及 各 個 參 與 發 牌 程 序 部 門 給 予 的 建 議, 故 設 計 內 容 將 可 能 被 要 求 調 整 本 指 南 最 新 版 本 可 透 過 旅 遊 局 ( 或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 網 站 下 載 [1] 本 指 南 旨 在 讓 有 意 開 設 餐 廳 的 申 請 者, 能 夠 清 晰 了 解 整 個 牌 照 的 申 請 過 程 及 相 應 的 更 改 工 程 入 則 手 續 在 樓 宇 設 計 階 段 或 興 建 期 間, 如 申 請 者 籌 劃 在 樓 宇 中 開 設 餐 廳 等 類 型 場 所, 並 有 意 在 建 築 / 擴 建 工 程 竣 工 通 過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驗 樓 及 發 出 使 用 准 照 ( 入 伙 紙 ) 後 即 可 開 業, 樓 宇 的 興 建 工 程 應 包 括 餐 廳 的 裝 修 工 程 在 內, 入 則 手 續 涵 蓋 餐 廳 部 分, 且 應 將 該 部 份 的 工 程 反 映 在 樓 宇 的 建 築 / 擴 建 工 程 計 劃 內 以 供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一 併 審 批 在 這 情 況 下, 本 指 南 中 IV - 申 請 核 准 更 改 工 程 計 劃 並 不 適 用, 有 關 入 則 手 續, 可 參 閱 列 於 本 指 南 附 件 五 內, 由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編 製 的 建 築 類 工 程 指 引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2/67 頁

4 綜 合 申 請 流 程 圖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於 流 程 表 內 簡 稱 工 務 局 可 向 工 務 局 透 過 O-005 建 築 檔 案 認 證 文 件 申 請 表 申 領 場 所 經 核 准 的 圖 則 ( 俗 稱 底 則 ), 以 核 對 場 所 需 否 提 交 更 改 工 程 計 劃 1 2 選 址 申 請 經 核 准 圖 則 選 址 期 間, 應 特 別 注 意 本 指 引 I 選 址 須 知 所 指 的 基 本 要 求, 選 擇 合 適 的 單 位 或 樓 宇 以 營 運 相 關 場 所 3 核 對 經 核 准 圖 則 及 設 計 以 確 定 需 否 作 更 改 工 程 溫 馨 提 示 M6- 更 改 工 程 計 劃 L1- 工 程 准 照 及 S1- 動 工 三 個 申 請 步 驟 可 選 擇 同 步 作 申 請 M6 表 5 向 工 務 局 遞 交 更 改 工 程 計 劃 4 向 旅 遊 局 遞 交 申 請 資 料 如 場 所 不 涉 及 更 改 工 程 計 劃, 申 請 人 須 遞 交 相 關 聲 明 文 件 及 由 工 務 局 發 出 的 場 所 最 終 圖 則 8.1 M6 表 按 照 意 見 提 交 修 改 工 程 計 劃 需 要 修 改 M6 或 L1 表 諮 詢 意 見 收 回 部 門 分 析 意 見 審 理 更 改 工 程 計 劃 獲 得 核 准 申 請 發 出 工 程 准 照 4.1 文 件 審 批 及 場 所 設 置 如 申 請 人 對 獲 批 准 的 場 所 圖 則 作 出 修 改, 重 複 第 4 至 8 項 步 驟 獲 核 准 後 將 建 築 計 劃 以 外 的 其 餘 專 業 計 劃 提 供 予 旅 遊 局 倘 若 已 完 成 工 程, 須 向 旅 遊 局 提 交 下 列 資 料, 以 申 請 安 排 檢 查 : - 建 築 計 劃 以 外 的 核 准 計 劃 的 蓋 印 核 實 副 本 ; - N1- 工 程 竣 工 通 知 及 收 據 副 本 ; 或, - 合 法 化 計 劃 的 核 准 公 函 副 本 及 已 繳 付 的 稅 單 副 本 S1 表 N1 表 申 請 動 工 竣 工 通 知 ( 完 成 工 程 ) 向 旅 遊 局 提 交 檢 查 申 請 檢 查 委 員 會 檢 查 委 員 會 由 旅 遊 局 工 務 局 民 政 總 署 衛 生 局 消 防 局 環 境 保 護 局 ( 及 或 治 安 警 察 局 勞 工 事 務 局 ) 的 代 表 組 成 12 現 場 檢 查 因 應 修 改 內 容 可 能 重 覆 本 流 程 表 內 第 6 至 8 項 步 驟 M6 表 現 場 改 善 / 遞 交 修 改 計 劃 13.1 需 作 改 善 13 發 出 檢 查 意 見 符 合 要 求 核 准 修 改 計 劃 14 確 認 及 發 出 執 照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3/67 頁

5 牌 照 申 請 流 程 圖 B. 文 件 審 批 簡 化 聲 明 書 A. 向 旅 遊 局 遞 交 申 請 i. 因 應 計 劃 內 容, 遞 交 四 月 一 日 第 16/96/M 號 法 令 及 / 或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第 47/98/M 號 法 令 規 定 的 申 請 書, 以 及 其 他 資 料 文 件 * 簡 化 聲 明 書 B.5 按 照 意 見 遞 交 修 改 計 劃 需 要 修 改 D. 設 施 檢 查 如 修 改 內 容 同 時 涉 及 專 業 計 劃 的 變 更, 申 請 人 須 重 複 遞 交 ii 項 及 iii 項 的 圖 則 文 件, 即 同 時 須 向 工 務 局 遞 交 修 改 工 程 計 劃 D.4 需 要 修 改 諮 詢 部 門 包 括 工 務 局 民 政 總 署 衛 生 局 消 防 局 及 環 境 保 護 局 ; 部 分 計 劃 可 能 還 需 同 時 諮 詢 治 安 警 察 局 及 / 或 體 育 發 展 局 及 / 或 文 化 局 糾 正 B.1 B.2 B.3 B.4 C. D.1 初 審 諮 詢 意 見 分 析 部 門 回 覆 意 見 審 理 申 請 獲 得 核 准 場 所 設 置 設 備 安 裝 符 合 規 章 要 求 提 交 檢 查 申 請 * 溫 馨 提 示 ii. 遞 交 標 示 傢 俬 設 備 的 建 築 計 劃 ( 包 括 平 面 立 面 及 剖 面 圖 則 ); iii. 附 同 工 務 局 發 出 的 收 件 回 條 C2/M6 格 式 表 * 專 業 計 劃 文 件 目 錄 表 需 遞 交 的 費 用 及 文 件 類 資 料 可 到 旅 遊 局 業 界 網 站 查 閱 相 關 詳 細 內 容 ; 工 務 局 C2 格 式 表 適 用 於 在 建 中 的 樓 宇 內 設 立 的 場 所 工 務 局 M6 格 式 表 適 用 於 已 獲 發 使 用 准 照 的 樓 宇 內 設 立 場 所 倘 若 已 完 成 工 程, 除 遞 交 規 定 的 費 用 及 文 件 外 *, 還 須 遞 交 下 列 資 料, 以 申 請 安 排 檢 查 : 建 築 計 劃 以 外 的 核 准 專 業 計 劃 的 蓋 印 核 實 副 本 ; 工 程 准 照 ; N1- 工 程 竣 工 通 知 及 收 據 副 本 ; 或 合 法 化 計 劃 的 核 准 公 函 副 本 及 已 繳 付 的 稅 單 副 本 D.3 部 門 補 充 意 見 不 具 備 營 運 條 件 具 基 礎 條 件 但 需 作 改 善 符 合 要 求 D.2 現 場 檢 查 並 給 予 意 見 評 定 具 備 營 運 條 件 現 場 檢 查 由 旅 遊 局 工 務 局 民 政 總 署 衛 生 局 消 防 局 環 境 保 護 局 ( 及 / 或 治 安 警 察 局 勞 工 事 務 局 體 育 發 展 局 文 化 局 ) 的 代 表 組 成 委 員 會 進 行 因 應 改 善 內 容 可 能 重 複 本 流 程 表 內 第 B C 及 D 項 的 步 驟 E. 確 認 申 請 者 旅 遊 局 F. 發 出 執 照 委 員 會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4/67 頁

6 1 地 點 : I - 選 址 須 知 申 請 者 應 在 開 設 餐 廳 前, 按 照 現 行 法 例 的 要 求, 瞭 解 場 所 可 設 置 的 地 點, 避 免 錯 誤 選 擇 地 點 而 導 致 不 必 要 的 損 失, 須 留 意 的 各 項 條 件 如 下 : 1.1 場 所 可 開 設 於 酒 店 或 公 寓 等 旅 業 場 所 內, 又 或 可 設 於 作 商 業 用 途 的 獨 立 單 位 或 樓 宇 內 ; 從 樓 宇 使 用 准 照 或 物 業 登 記 證 明 中, 可 查 閱 有 關 的 用 途 資 料 ( 如 場 所 開 設 於 興 建 中 的 樓 宇, 同 樣 須 查 明 有 關 地 點 / 單 位 是 否 具 備 前 述 提 及 的 用 途 ); 1.2 獲 業 主 同 意 進 行 合 法 的 更 改 工 程 ; 1.3 擬 選 擇 的 單 位 沒 有 違 法 建 築 工 程 佔 用 或 更 改 樓 宇 之 共 同 部 分 ; 例 如 佔 用 樓 宇 地 面 層 商 舖 的 天 井 等 ; 同 時, 亦 不 涉 及 增 加 單 位 面 積 或 增 加 樓 層 ( 加 建 閣 仔 或 半 閣 除 外 ); 1.4 有 電 力 供 應 ; 1.5 有 自 來 水 供 應 及 有 妥 善 接 駁 的 排 放 污 水 渠 ; 1.6 有 足 夠 走 火 通 道 ; 1.7 面 積 需 足 以 按 法 定 要 求 設 置 客 用 區 域 作 業 區 域 儲 藏 區 域 衛 生 設 施 冷 藏 設 施 等 五 大 功 能 區, 並 須 與 最 大 客 容 量 相 一 致 ; 1.8 場 所 設 置 地 點 的 淨 高 度 或 地 板 至 假 天 花 的 高 度 至 少 應 為 2.60 米 ( 如 天 花 安 裝 有 空 調 設 施, 地 板 至 假 天 花 的 高 度 可 容 許 低 5 厘 米 的 寬 限 ); 此 外, 若 場 所 開 設 於 五 星 級 或 四 星 級 酒 店 內, 設 置 地 點 的 高 度 或 地 板 至 天 花 的 高 度 至 少 應 為 3.50 米, 若 開 設 於 其 他 星 級 的 酒 店 或 公 寓 內, 則 至 少 應 為 3.00 米 ; 1.9 應 遠 離 蓄 養 動 物 的 地 方 及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環 境 衛 生 的 地 方 ; 1.10 場 所 不 可 設 於 作 住 宅 寫 字 樓 工 業 用 途 貨 倉 社 會 設 施 用 途 及 停 車 場 用 途 的 單 位 內 ; 1.11 如 在 屬 於 第 11/2013 號 法 律 第 117 條 所 指 的 紀 念 物 具 建 築 藝 術 價 值 的 樓 宇 建 築 群 場 所 或 緩 衝 區 內 設 立 場 所, 旅 遊 局 及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須 就 工 程 計 劃 向 文 化 局 徵 詢 意 見, 詳 細 情 況 可 參 考 本 指 南 附 件 二 2 走 火 距 離 : 2.1 出 口 位 置 設 於 地 面 層 [1] : a. 無 選 擇 ( 單 一 出 口 ) 的 情 況 下 為 30 米 ; b. 有 選 擇 ( 多 個 出 口 ) 的 情 況 下 為 45 米 2.2 出 口 位 置 設 於 非 地 面 層 ( 通 往 逃 生 樓 梯 ): 當 室 內 水 平 公 用 通 道 設 置 自 然 或 機 械 通 風 時 所 採 用 的 逃 生 距 離, 與 當 室 內 水 平 公 用 通 道 沒 有 設 置 自 然 或 機 械 通 風 時 所 採 用 的 逃 生 距 離, 分 別 為 : 通 風 條 件 沒 有 疏 散 出 口 供 選 擇 有 疏 散 出 口 供 選 擇 有 通 風 18 米 40 米 無 通 風 15 米 30 米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5/67 頁

7 2.3 有 關 的 通 風 條 件 及 設 施 應 遵 守 修 訂 後 的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22 條 及 第 36 條 的 規 定 ; 2.4 在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生 效 前 已 存 在 的 樓 宇, 其 逃 生 距 離 的 計 算, 是 考 慮 其 更 改 後 的 條 件 較 更 改 前 有 否 變 差, 在 最 低 限 度 保 持 原 有 逃 生 距 離 的 條 件 下,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可 接 納 有 關 的 更 改 [1] 商 業 用 途 單 位 位 於 地 面 層, 且 連 閣 樓 或 一 樓 或 地 庫 時, 逃 生 距 離 適 用 此 規 定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6/67 頁

8 II - 餐 廳 的 基 本 要 求 根 據 4 月 1 日 第 16/96/M 號 法 令 第 2 條 第 1 款 及 第 6 條 的 規 定, 旅 遊 局 對 法 令 所 指 的 第 一 二 三 組 場 所 發 出 執 照, 其 中 : 第 一 組 - 餐 廳, 分 為 豪 華 級 一 級 及 二 級 ; 為 提 供 主 餐 業 務 的 場 所, 國 際 上 通 稱 為 咖 啡 屋 (Coffee shop) 自 助 餐 廳 (Self service) 及 同 類 之 場 所 申 請 者 對 於 開 設 場 所 的 地 點 有 基 礎 認 識 後, 接 下 來 需 要 擬 定 計 劃 經 營 的 餐 廳 的 等 級 因 應 場 所 等 級 的 改 變, 其 規 格 要 求 亦 有 所 不 同 ; 例 如 計 劃 申 請 開 設 豪 華 級 的 場 所, 當 然 其 設 計 要 求 相 對 較 高 根 據 現 行 法 定 的 行 業 規 章, 作 以 下 基 本 介 紹 一 豪 華 級 餐 廳 的 特 點 (A) 客 用 區 域 : 1. 必 須 與 作 業 區 域 分 隔 開 ; 2. 設 有 顧 客 專 用 的 場 所 入 口 ; 3. 在 顧 客 入 口 附 近 設 置 存 衣 間 ; 4. 設 有 提 供 酒 吧 服 務 的 顧 客 等 候 廳 / 區 ( 如 餐 廳 提 供 的 是 東 方 餐, 則 得 免 除 提 供 酒 吧 服 務 ) ; 5. 提 供 中 國 式 或 韓 國 式 火 鍋 的 餐 館, 如 具 備 適 當 的 防 火 安 全 系 統, 食 品 的 最 後 製 作 得 在 餐 桌 上 進 行 ; 6. 場 所 最 大 客 容 量, 以 實 際 客 用 區 域 面 積 除 以 每 人 2 平 方 米 計 算 ; 7. 設 有 按 性 別 分 開 數 量 足 夠 其 客 容 量 使 用 的 顧 客 衛 生 間 ; 有 關 標 準 可 參 閱 本 指 南 附 件 一 表 II; 8. 衛 生 間 設 有 供 冷 熱 水 的 洗 手 池 ; 9. 顧 客 衛 生 間 內 必 須 有 為 行 動 不 便 人 士 而 設 的 便 池 間 ; 10. 如 客 容 量 200 人 以 上, 需 設 置 獨 立 的 行 動 不 便 人 士 衛 生 間 (B) 作 業 區 域 : 1. 設 有 獨 立 的 作 業 入 口 ; 2. 用 作 烹 煮 製 備 或 處 理 食 物 的 地 方 ( 廚 房 ); 3. 在 近 作 業 / 準 備 及 製 作 食 物 之 區 域 入 口 設 有 員 工 洗 手 池 ; 4. 如 場 所 設 置 的 地 點 超 過 一 層 或 以 上, 而 場 所 作 業 / 準 備 或 製 作 食 物 之 區 域 與 為 顧 客 提 供 服 務 區 域 位 處 不 同 的 樓 層 時, 須 設 有 作 業 用 樓 梯 或 食 品 升 降 機 ; 5. 具 備 冷 藏 設 施 ( 如 冷 凍 室 冷 藏 室 或 雪 櫃 ); 6. 設 有 分 為 髒 物 區 及 潔 物 區 的 餐 具 室 ;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7/67 頁

9 7. 具 備 儲 藏 食 物 飲 料 及 存 放 空 樽 之 區 域 ( 儲 藏 室 ); 8. 在 自 助 餐 (Self-service) 快 餐 (Fast-food) 或 日 本 餐 餐 館 內, 場 所 的 廚 房 得 不 按 傳 統 加 以 隔 開, 得 直 接 以 櫃 檯 形 式 設 置 ; 9. 設 有 員 工 衛 生 間 ; 10. 設 有 員 工 更 衣 室 ; 11. 廚 房 儲 藏 室 餐 具 室, 以 及 相 關 準 備 和 製 作 場 所 食 物 的 區 域, 其 面 積 總 和 應 與 場 所 整 體 面 積 相 稱 ; 有 關 標 準 可 參 閱 本 指 南 附 件 一 表 I (C) 注 意 事 項 : 1. 餐 廳 應 具 備 高 質 量 之 裝 飾 及 設 備, 以 提 供 優 雅 之 環 境 及 服 務 ; 2. 在 非 專 門 提 供 東 方 餐 的 餐 廳 內, 應 為 顧 客 提 供 包 括 葡 國 餐 澳 門 餐 及 其 他 各 國 餐 的 餐 牌, 以 及 適 當 的 酒 類 單, 並 應 設 有 一 位 酒 品 部 領 班 ; 3. 廚 具 及 餐 具 應 由 稱 職 之 主 廚 師 負 責 ; 4. 餐 廳 應 有 對 葡 文 中 文 及 英 文 有 足 夠 認 識 的 員 工 二 一 級 餐 廳 的 特 點 (A) 客 用 區 域 : 1. 必 須 與 作 業 區 域 分 隔 開 ; 2. 設 有 顧 客 專 用 的 場 所 入 口 ; 3. 在 顧 客 入 口 附 近 設 置 存 衣 間 ; 4. 設 有 提 供 酒 吧 服 務 的 顧 客 等 候 廳 / 區 ( 如 餐 廳 提 供 的 是 東 方 餐, 則 得 免 除 提 供 酒 吧 服 務 ); 5. 提 供 中 國 式 或 韓 國 式 火 鍋 的 餐 館, 如 具 備 適 當 的 防 火 安 全 系 統, 食 品 的 最 後 製 作 得 在 餐 桌 上 進 行 ; 6. 場 所 最 大 客 容 量, 以 實 際 客 用 區 域 面 積 除 以 每 人 1.5 平 方 米 計 算 ; 7. 設 有 按 性 別 分 開 數 量 足 夠 其 客 容 量 使 用 的 顧 客 衛 生 間 ; 有 關 標 準 可 參 閱 本 指 南 附 件 一 表 II; 8. 衛 生 間 設 有 供 冷 熱 水 的 洗 手 池 ; 9. 顧 客 衛 生 間 內 必 須 有 為 行 動 不 便 人 士 而 設 的 便 池 間 (B) 作 業 區 域 : 1. 設 有 獨 立 的 作 業 入 口 ; 2. 用 作 烹 煮 製 備 或 處 理 食 物 的 地 方 ( 廚 房 ); 3. 在 近 作 業 / 準 備 及 製 作 食 物 之 區 域 入 口 設 有 員 工 洗 手 池 ;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8/67 頁

10 4. 如 場 所 設 置 的 地 點 超 過 一 層 或 以 上, 而 場 所 作 業 / 準 備 或 製 作 食 物 之 區 域 與 為 顧 客 提 供 服 務 區 域 位 處 不 同 的 樓 層 時, 須 設 有 作 業 用 樓 梯 或 食 品 升 降 機 ; 5. 具 備 冷 藏 設 施 ( 如 冷 凍 室 冷 藏 室 或 雪 櫃 ); 6. 具 備 儲 藏 食 物 飲 料 及 存 放 空 樽 之 區 域 ( 儲 藏 室 ); 7. 在 自 助 餐 (Self-service) 快 餐 (Fast-food) 或 日 本 餐 餐 館 內, 場 所 的 廚 房 得 不 按 傳 統 加 以 隔 開, 得 直 接 以 櫃 檯 形 式 設 置 ; 8. 設 有 員 工 衛 生 間 ; 9. 廚 房 儲 藏 室 餐 具 室, 以 及 相 關 準 備 和 製 作 場 所 食 物 的 區 域, 其 面 積 總 和 應 與 場 所 整 體 面 積 相 稱 ; 有 關 標 準 可 參 閱 本 指 南 附 件 一 表 I (C) 注 意 事 項 : 1. 在 非 專 門 提 供 東 方 餐 的 餐 廳 內, 應 為 顧 客 提 供 包 括 葡 國 餐 澳 門 餐 及 其 他 各 國 餐 的 餐 牌, 以 及 適 當 的 酒 類 單 ; 2. 廚 具 及 餐 具 應 由 稱 職 之 主 廚 師 負 責 三 二 級 餐 廳 的 特 點 (A) 客 用 區 域 : 1. 必 須 與 作 業 區 域 分 隔 開 ; 2. 設 有 場 所 入 口 ; 3. 在 顧 客 入 口 附 近 設 置 存 衣 間 ; 4. 提 供 中 國 式 或 韓 國 式 火 鍋 的 餐 館, 如 具 備 適 當 的 防 火 安 全 系 統, 食 品 的 最 後 製 作 得 在 餐 桌 上 進 行 ; 5. 場 所 最 大 客 容 量, 以 實 際 客 用 區 域 面 積 除 以 每 人 1 平 方 米 計 算 ; 6. 設 有 按 性 別 分 開 數 量 足 夠 其 客 容 量 使 用 的 顧 客 衛 生 間 ; 有 關 標 準 可 參 閱 本 指 南 附 件 一 表 II (B) 作 業 區 域 : 1. 用 作 烹 煮 製 備 或 處 理 食 物 的 地 方 ( 廚 房 ); 2. 在 近 作 業 / 準 備 及 製 作 食 物 之 區 域 入 口 設 有 員 工 洗 手 池 ; 3. 如 場 所 設 置 的 地 點 超 過 一 層 或 以 上, 而 場 所 作 業 / 準 備 或 製 作 食 物 之 區 域 與 為 顧 客 提 供 服 務 區 域 位 處 不 同 的 樓 層 時, 須 設 有 作 業 用 樓 梯 或 食 品 升 降 機 ; 4. 具 備 冷 藏 設 施 ( 如 冷 凍 室 冷 藏 室 或 雪 櫃 ); 5. 具 備 儲 藏 食 物 飲 料 及 存 放 空 樽 之 區 域 ( 儲 藏 室 ); 6. 在 自 助 餐 (Self-service) 快 餐 (Fast-food) 或 日 本 餐 餐 館 內, 場 所 的 廚 房 得 不 按 傳 統 加 以 隔 開,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9/67 頁

11 得 直 接 以 櫃 檯 形 式 設 置 ; 7. 設 有 員 工 衛 生 間 ; 8. 廚 房 儲 藏 室 餐 具 室, 以 及 相 關 準 備 和 製 作 場 所 食 物 的 區 域, 其 面 積 總 和 應 與 場 所 整 體 面 積 相 稱 ; 有 關 標 準 可 參 閱 本 指 南 附 件 一 表 I (C) 注 意 事 項 : 1. 餐 廳 應 具 備 適 當 及 質 量 可 以 接 受 之 設 備 ; 2. 若 餐 廳 不 設 有 獨 立 的 作 業 入 口, 則 餐 廳 後 勤 作 業 應 在 正 常 營 業 時 間 以 外 進 行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10/67 頁

12 III - 編 製 計 劃 及 注 意 事 項 申 請 者 在 設 計 時, 除 了 留 意 以 上 的 II - 餐 廳 的 基 本 要 求 所 提 及 不 同 等 級 的 餐 廳 的 基 本 要 求 外, 這 些 場 所 內 的 建 築 結 構 防 火 環 境 衛 生 等 安 全 設 施 及 裝 置 的 標 準, 亦 同 時 受 到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現 行 的 相 關 法 例 所 規 範, 在 各 類 事 務 上 有 特 定 權 限 的 部 門 監 督, 而 這 些 規 格 要 求 是 根 據 現 行 法 例 作 以 下 介 紹, 相 關 法 例 可 參 閱 本 指 南 附 件 三 同 時, 為 更 有 效 持 續 防 治 監 察 和 控 制 環 境 污 染, 並 為 確 保 對 環 境 法 例 的 遵 守 情 況, 環 境 保 護 局 為 申 請 者 提 供 了 環 境 污 染 控 制 指 引, 相 關 指 引 可 參 閱 本 指 南 附 件 四 如 在 屬 於 已 評 定 文 物 或 保 護 區 範 圍 內 設 置 餐 廳, 其 建 築 設 計 應 以 重 視 及 維 護 文 物 的 普 世 價 值 為 優 先 考 量 原 則, 並 與 保 護 區 的 整 體 風 貌 互 相 協 調 一 建 築 專 業 (1) 圖 則 及 文 件 要 求 1. 設 計 說 明 書 ; 2. 比 例 為 1:1000 的 場 所 位 置 圖, 清 楚 顯 示 樓 宇 周 邊 的 街 道 名 稱 及 指 北 針 ; 3. 比 例 為 1:100 的 建 築 平 面 圖 立 面 圖 及 剖 面 圖, 當 中 應 包 括 : 3.1 經 核 准 圖 則 ; 3.2 重 合 圖 則 ( 紅 色 為 更 正 部 份 黃 色 為 取 消 部 份 ); 3.3 經 更 正 圖 則 ; 3.4 立 面 圖 應 包 括 場 所 所 涉 及 的 各 方 位 立 面 情 況 ; 3.5 剖 面 圖 應 至 少 包 括 一 縱 向 及 一 橫 向 切 面 圖, 其 中 一 圖 至 少 要 顯 示 倘 有 的 樓 梯 廚 房 及 排 煙 管 道 等 情 況 4. 圖 則 必 須 載 有 以 下 的 基 本 資 料 : 4.1 走 廊 對 公 眾 或 顧 客 開 放 之 區 域 廚 房 樓 梯 的 淨 高 度 ; 4.2 各 間 格 的 用 途 及 面 積 ; 4.3 凸 出 物 / 招 牌 / 空 調 壓 縮 機 的 位 置, 及 確 保 其 滿 足 外 牆 凸 出 物 的 要 求 ; 4.4 所 有 出 入 口 通 道 及 內 部 通 道 ( 例 如 顧 客 入 口 作 業 入 口 走 火 通 道 ); 4.5 場 所 內 的 餐 檯 座 位 及 其 他 設 備 的 佈 置 ( 例 如 存 衣 間 電 視 收 銀 台 ); 4.6 男 女 客 用 衛 生 間 及 員 工 衛 生 間 ; 4.7 儲 存 室 ; 4.8 所 有 窗 戶 抽 氣 / 抽 煙 / 通 風 管 道 排 煙 管 道 或 機 器 通 風 管 道 及 空 調 設 備 ; 4.9 用 作 烹 煮 製 備 或 處 理 食 物 的 地 方 及 其 設 備 的 佈 置 ( 例 如 廚 房 備 餐 間 ); 4.10 用 作 將 食 物 清 潔 消 毒 弄 乾 及 貯 存 的 地 方 ;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11/67 頁

13 4.11 所 有 大 型 固 定 設 備 的 位 置, 包 括 魚 缸 / 魚 池 食 物 製 造 及 烹 製 機 煮 食 爐 消 毒 器 洗 碗 碟 機 冷 蔵 器 及 冷 卻 器 固 定 的 餐 具 櫃, 先 手 盆 及 洗 滌 盆 晾 乾 架 及 水 箱 等 等 ; 4.12 廢 物 儲 存 及 處 理 設 施 ; 4.13 根 據 場 所 等 級 而 需 設 置 的 特 定 設 施 ( 例 如 員 工 更 衣 室 行 動 不 便 人 士 衛 生 間 ) (2) 技 術 要 求 1. 更 改 工 程 不 涉 及 增 加 建 築 面 積 ; 2. 場 所 若 設 置 於 作 分 層 登 記 之 獨 立 單 位 內, 場 所 未 有 佔 用 樓 宇 的 共 有 面 積 ; 3. 場 所 若 設 置 於 作 單 一 業 權 登 記 之 酒 店 內, 倘 涉 及 將 某 部 分 用 途 之 面 積 更 改 為 另 一 用 途 之 面 積, 計 劃 需 遞 交 停 車 位 計 算 書 以 澄 清 更 改 後 的 各 用 途 面 積 對 停 車 位 要 求 之 影 響, 及 確 保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或 相 應 的 停 車 位 計 算 指 引 ; 4. 出 口 門 應 向 外 開 啟, 但 不 應 佔 用 人 行 道 範 圍 ( 公 共 道 路 / 公 共 走 廊 ); 5. 當 場 所 內 容 納 超 過 50 人 但 少 於 100 人 時, 則 須 設 置 最 少 2 個 出 入 口, 其 出 口 門 的 個 別 及 合 計 寬 度 則 須 分 別 不 少 於 85 厘 米 及 180 厘 米 如 設 置 雙 扇 出 口 門, 則 每 扇 門 之 寬 度 不 應 少 於 60 厘 米 ; 6. 場 所 內 容 納 人 數 少 於 或 等 於 50 人, 則 出 口 門 寬 度 須 不 少 於 90 厘 米 ; 7. 場 所 具 備 方 便 直 達 公 共 道 路 及 無 阻 礙 的 通 道, 而 通 路 ( 以 主 要 通 路 作 考 慮 ) 之 寬 度 應 符 合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十 二 條 表 VI 之 規 定 ; 當 餐 廳 內 可 容 納 少 於 或 等 於 100 以 及 超 過 100 人 時, 則 通 道 的 寬 度 須 不 少 於 100 厘 米 及 110 厘 米 ; 8. 關 於 走 火 距 離 的 要 求 參 閱 I - 選 址 須 知 內 的 第 2 點 ; 9. 位 處 M 或 P 級 樓 宇 內 的 場 所 出 入 口 與 毗 鄰 住 宅 唯 一 出 入 口 之 間 至 少 有 一 幅 不 少 於 1 米 長 的 牆 身 作 分 隔 ; 10. 外 牆 凸 出 物 之 安 裝 : 10.1 地 面 層 門 面 招 牌 規 定 : 須 位 於 單 位 的 對 應 外 牆 範 圍 內, 距 離 人 行 道 的 高 度 少 於 2.7 米, 向 外 伸 越 不 應 多 於 10 厘 米 ; 距 離 人 行 道 的 高 度 界 於 2.7 米 至 3.5 米 之 間, 向 外 伸 越 不 應 多 於 50 厘 米 ; 距 離 人 行 道 的 高 度 大 於 3.5 米, 向 外 伸 越 不 應 多 於 75 厘 米 而 外 港 新 填 海 區 (NAPE), 外 牆 凸 出 物 在 任 何 高 度 範 圍 向 外 伸 越 均 不 得 超 過 10 厘 米 ; 10.2 凡 涉 及 單 位 外 牆 之 更 改 ( 包 括 更 改 門 洞 或 窗 洞 設 置 凸 出 物 等 ) 須 符 合 民 法 典 第 1334 條 的 相 關 規 定 : 在 共 同 部 分 上 進 行 工 程, 如 構 成 更 新 工 程, 則 須 經 分 層 建 築 物 之 一 定 數 目 之 所 有 人 在 大 會 通 過 有 關 許 可 方 得 進 行, 而 該 等 所 有 人 所 占 之 份 額 須 至 少 為 分 層 建 築 物 總 值 之 三 分 之 二 屬 商 業 用 途 的 地 面 層 閣 樓 或 裙 樓 部 分 的 單 位, 基 於 營 運 上 的 考 慮, 審 批 時 不 引 用 民 法 典 第 1334 條, 但 設 置 凸 出 物 時, 不 可 超 出 單 位 相 應 的 外 牆 範 圍 且 須 符 合 其 餘 法 例 規 定 其 餘 的 單 位 則 須 遵 守 上 述 民 法 典 的 規 定, 倘 在 沒 有 中 央 空 調 的 情 況 下, 則 可 在 相 應 外 牆 範 圍 內 安 裝 室 外 空 調 壓 縮 機, 但 須 符 合 外 牆 凸 出 物 的 規 定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12/67 頁

14 11. 冷 氣 機 之 安 裝 : 11.1 高 度 限 制 與 向 外 伸 越 的 長 度 與 上 述 第 10.1 點 所 指 的 規 定 相 同, 另 外 應 採 用 對 其 他 單 位 使 用 人 構 成 最 少 振 動 及 熱 氣 排 放 影 響 的 方 式 進 行 安 裝 因 此, 不 建 議 冷 氣 機 與 排 氣 管 道 安 裝 於 天 井 內 ; 11.2 地 面 層 以 上 單 位 安 裝 冷 氣 機 時, 應 安 裝 於 樓 宇 興 建 時 預 留 安 放 冷 氣 機 的 位 置 上, 倘 沒 有 該 預 留 位 置, 則 只 可 安 裝 於 場 所 相 應 外 牆 範 圍 內, 其 安 裝 規 定 與 上 述 第 10.1 點 相 同 ; 11.3 冷 氣 機 的 排 水 須 接 駁 至 原 有 排 水 系 統 內, 及 在 排 水 計 劃 中 反 映 有 關 的 接 駁 情 況 12. 場 所 淨 高 度 的 規 定 : 12.1 場 所 設 置 地 點 的 淨 高 度 或 地 板 至 假 天 花 的 高 度 至 少 應 為 2.60 米 ( 如 天 花 安 裝 有 空 調 設 施, 地 板 至 假 天 花 的 高 度 可 容 許 低 5 厘 米 的 寬 限 ); 此 外, 若 場 所 開 設 於 五 星 級 或 四 星 級 酒 店 內, 設 置 地 點 的 高 度 或 地 板 至 天 花 的 高 度 至 少 應 為 3.50 米, 若 開 設 於 三 星 級 或 二 星 級 的 酒 店 或 公 寓 內, 則 至 少 應 為 3.00 米 ; 12.2 供 人 通 行 的 樓 梯 之 淨 高 度 不 應 少 於 2.2 米 ; 12.3 走 廊 及 衛 生 設 施 ( 洗 手 間 ) 的 淨 高 度 不 應 少 於 2.2 米 13. 廚 房 的 要 求 : 13.1 廚 房 需 由 有 一 小 時 抗 火 效 能 (CRF60) 的 材 料 及 樓 板 圍 建 ( 例 如 磚 牆 ), 且 與 其 他 部 份 分 隔, 並 安 裝 5 厘 米 厚, 具 半 小 時 抗 火 效 能 (CRF30) 及 設 有 自 動 關 閉 裝 置 之 實 心 木 門 ; 13.2 場 所 廚 房 與 用 餐 區 的 開 口 ( 牆 壁 上 的 傳 菜 口 ) 面 積 不 應 大 於 0.2 平 方 米, 且 應 以 具 半 小 時 抗 火 效 能 (CRF30) 手 動 或 自 動 關 閉 之 隔 火 閘 加 以 保 護 ; 13.3 場 所 抽 氣 / 抽 煙 / 通 風 管 道, 應 以 不 可 燃 材 料 建 造 及 安 裝, 以 及 不 阻 礙 固 定 自 動 灑 水 滅 火 系 統 之 運 作 如 需 穿 越 不 同 用 途 之 間 隔 或 單 位 的 抽 氣 / 抽 煙 / 通 風 管 道, 其 建 造 材 料 的 耐 火 效 能 不 應 低 於 該 等 間 隔 構 件 之 要 求 ; 13.4 若 把 僅 用 作 烹 調 湯 粉 麵 或 粥 的 廚 房 設 於 場 所 的 唯 一 出 口 旁, 則 該 廚 房 只 可 使 用 電 爐 設 備 ; 13.5 場 所 的 廚 房 爐 具 倘 若 僅 用 作 烹 調 湯 粉 麵 或 粥, 若 使 用 的 燃 料 為 20 公 升 火 水 油 渣 或 使 用 電 力, 則 不 需 按 以 上 的 要 求 14. 設 置 假 天 花 時 [1] : 14.1 假 天 花 應 以 非 承 重 物 料 建 造, 若 使 用 承 重 物 料 建 造, 假 天 花 離 樓 板 空 間 高 度 不 可 大 於 1.2 米 ; 14.2 假 天 花 的 設 置 不 可 對 閣 仔 的 通 風 及 採 光 構 成 影 響, 或 使 閣 仔 被 圍 封 ; 14.3 凡 於 原 先 已 設 有 消 防 花 灑 頭 的 單 位 內 設 置 假 天 花, 當 假 天 花 離 樓 板 空 間 高 度 大 於 或 等 於 0.8 米, 假 天 花 的 上 下 部 分 空 間 均 須 設 置 消 防 花 灑 頭 保 護 ; 14.4 當 設 置 連 續 的 假 天 花 乃 不 可 避 免 時, 每 一 間 隔 的 上 層 空 間 不 應 與 相 鄰 間 隔 的 上 層 空 間 相 通 [1] 基 於 衛 生 理 由, 場 所 內 造 成 無 法 視 察 和 清 潔 區 域 的 裝 飾, 如 假 天 花 等 並 不 被 衛 生 部 門 建 議 和 鼓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13/67 頁

15 勵 倘 有 關 設 施 在 衛 生 得 到 保 證 的 前 提 下, 而 擬 在 廚 房 和 儲 藏 室, 或 以 外 區 域 設 置 時, 則 應 在 申 請 書 內 明 確 申 明 衛 生 監 督 將 視 情 況 而 作 出 意 見 15. 加 建 閣 仔 的 規 定 : 15.1 須 為 地 面 層 的 商 業 用 途 單 位 ; 15.2 樓 層 高 度 等 於 或 大 於 4.2 米 ; 15.3 閣 仔 面 積 ( 不 包 括 梯 洞 ) 不 可 大 於 淨 高 度 超 過 4 米 的 地 面 層 面 積 之 一 半 ; 15.4 閣 仔 下 層 的 淨 高 度 最 少 為 2 米 ; 15.5 高 度 少 於 2.6 米 的 範 圍 不 可 對 外 開 放, 洗 手 間 除 外 ( 洗 手 間 淨 高 度 規 定 見 第 12.3 點 ); 15.6 閣 仔 不 得 被 封 閉, 並 須 確 保 具 有 良 好 的 通 風 條 件 16. 樓 梯 的 規 定 : 16.1 場 所 內 的 樓 梯 不 可 採 用 弧 扇 形 方 式 設 計, 其 寬 度 不 應 少 於 1.0 米 樓 梯 的 踏 步 板 不 應 少 於 23 厘 米 及 踼 腳 板 不 應 超 過 18 厘 米 ; 梯 身 每 段 不 得 超 過 16 級, 且 不 應 少 於 2 級 ; 梯 級 應 有 豎 板, 但 地 面 層 商 業 單 位 內 通 往 僅 作 貯 物 的 閣 仔 之 樓 梯 不 在 此 限 然 而, 在 有 條 件 情 況 下 ( 例 如 淨 高 度 及 採 光 通 風 均 符 合 要 求 ), 將 閣 仔 更 改 為 對 公 眾 開 放 的 空 間 時 則 樓 梯 須 同 時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17. 如 場 所 內 舉 辦 的 表 演 活 動 經 文 化 局 轄 下 的 公 開 映 演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為 表 演 尺 度 達 至 C 組 或 以 上 級 別, 在 建 築 上 應 利 用 有 效 的 區 間 來 防 止 不 適 齡 人 士 觀 看, 供 所 有 顧 客 使 用 之 公 共 區 域 應 與 進 行 C 組 或 以 上 級 別 表 演 活 動 之 區 域 分 開 二 土 木 範 疇 (A) 供 水 專 業 : (1) 圖 則 及 文 件 要 求 1. 設 計 說 明 書 ; 2. 供 水 平 面 圖 : 比 例 1:100; 3. 系 統 垂 直 關 係 圖 ; 4. 大 樣 圖 : 合 適 比 例, 如 1:20; 5. 水 力 計 算 書 ( 作 重 大 更 改 的 情 況 ) (2) 技 術 要 求 設 計 圖 則 須 清 楚 標 示 以 下 資 料 : 1. 列 明 所 採 用 之 材 料 管 徑 及 水 流 方 向 ; 2. 顯 示 場 所 水 錶 來 水 位 置 及 其 接 駁 場 所 內 各 用 水 設 備 ; 3. 供 水 系 統 圖 須 與 平 面 圖 吻 合 ;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14/67 頁

16 4. 供 水 系 統 的 管 道 接 駁 ; 5. 冷 水 熱 水 系 統 應 以 不 同 方 式 顯 示 ; 6. 注 意 文 字 顯 示 的 清 晰 度 ; 7. 供 水 系 統 的 符 號 可 參 照 澳 門 供 排 水 規 章 附 件 十 二 (B) 排 水 專 業 : (1) 圖 則 及 文 件 要 求 1. 設 計 說 明 書 ; 2. 比 例 為 1:100 的 清 水 及 污 水 平 面 圖 ; 3. 清 水 及 污 水 系 統 圖 ; 4. 比 例 為 1:20 的 隔 油 井 大 樣 圖 : 頂 視 圖 平 面 圖 剖 面 圖 (2) 技 術 要 求 設 計 圖 則 須 清 楚 標 示 以 下 資 料 : 1. 列 明 所 採 用 之 材 料 管 徑 水 流 方 向 及 傾 斜 率 ; 2. 清 水 及 污 水 檢 修 井 之 井 底 標 高 ; 3. 與 公 共 排 水 管 網 的 接 駁 ; 4. 污 水 系 統 不 能 與 雨 水 系 統 連 接 ; 5. 排 水 管 轉 彎 的 位 置 作 緩 和 轉 彎 設 計 並 須 設 置 沙 井 或 檢 修 口 ; 6. 空 調 設 備 ( 冷 氣 機 ) 去 水 須 接 駁 於 場 所 排 水 系 統 內 ; 7. 排 水 系 統 圖 須 與 平 面 圖 吻 合 ; 若 接 駁 至 原 大 廈 排 水 系 統, 須 同 時 標 註 原 系 統 之 管 徑 編 號 或 沙 井 等 資 料 ; 8. 沙 井 須 使 用 適 當 的 方 式 封 閉, 以 免 日 後 使 用 有 氣 味 溢 出, 但 須 確 保 舖 設 地 台 飾 面 後 井 蓋 仍 可 隨 時 開 啟 ; 9. 各 排 水 設 備 的 去 水 支 管 最 小 直 徑 須 遵 守 澳 門 供 排 水 規 章 附 件 十 八 的 規 定 ; 10. 隔 油 井 之 規 格 設 置 方 式 所 在 位 置 入 水 和 出 水 及 管 道 接 駁 ; 11. 注 意 文 字 顯 示 的 清 晰 度 ; 12. 排 水 系 統 的 符 號 可 參 照 澳 門 供 排 水 規 章 附 件 十 七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15/67 頁

17 (C) 結 構 專 業 : (1) 圖 則 及 文 件 要 求 1. 設 計 說 明 書 ; 2. 平 面 圖 : 比 例 1:100; 3. 剖 面 圖 : 比 例 1:10 或 1:20; 4. 大 樣 圖 : 合 適 比 例, 如 1:20; 5. 計 算 書 (2) 技 術 要 求 1. 場 所 結 構 可 承 受 的 活 荷 載 值 最 少 須 為 4.0kN/m 2 若 對 場 所 的 樓 宇 結 構 進 行 更 改, 為 證 明 符 合 使 用 上 的 安 全, 必 須 由 已 註 冊 的 土 木 工 程 師 提 供 結 構 計 劃 2. 結 構 計 劃 應 包 括 設 計 說 明 書 圖 則 ( 平 面 剖 面 及 大 樣 圖 ) 及 計 算 書 3. 凡 新 建 的 金 屬 結 構 構 件, 須 負 起 每 年 檢 查 及 維 修 的 責 任 4. 場 所 倘 涉 及 樓 梯 的 更 改, 亦 須 遞 交 樓 梯 的 結 構 計 劃, 當 中 還 應 注 意 以 下 : 4.1 當 有 梯 洞 的 改 動 ( 新 開 封 閉 擴 大 或 縮 小 ), 須 一 併 作 出 說 明 ; 4.2 於 新 開 或 擴 大 梯 洞 時, 應 考 慮 梯 洞 周 邊 的 加 固 方 式 ; 4.3 於 封 閉 或 縮 小 原 有 梯 洞 時, 需 說 明 新 建 樓 板 的 結 構 模 式 ; 4.4 須 提 供 新 舊 結 構 構 件 交 接 的 大 樣 圖 ; 4.5 樓 梯 的 規 定 見 一 建 築 專 業 內 第 16 點 5. 當 場 所 內 涉 及 地 台 的 升 高, 須 說 明 升 高 地 台 的 建 造 方 式, 在 有 需 要 時, 應 提 供 所 承 托 及 傳 力 構 件 的 安 全 驗 算 ; 6. 在 設 有 閣 仔 的 情 況 下, 假 天 花 與 閣 仔 平 水 相 若 時, 其 結 構 骨 架 應 為 非 承 重 的 支 架 ( 例 如 : 一 般 吊 杆 式 金 屬 支 架 ), 並 須 遞 交 假 天 花 結 構 支 架 之 詳 細 圖 及 相 關 資 料, 以 供 審 核 三 機 電 類 範 疇 (A) 供 電 專 業 : (1) 圖 則 及 文 件 要 求 1. 設 計 說 明 書 ; 2. 圖 則 目 錄 : 應 列 明 整 套 計 劃 所 包 括 圖 則 的 編 號 及 版 本 ; 對 於 計 劃 中 經 修 改 的 部 分, 應 採 用 雲 線 圈 出, 以 作 識 別 ; 3. 設 備 系 統 圖 : 顯 示 系 統 的 架 構 及 分 佈 樓 層 等 ( 如 供 配 電 接 地 避 雷 電 信 ); 4. 電 力 裝 置 的 電 箱 線 路 的 平 面 圖 : 比 例 1:100;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16/67 頁

18 5. 供 電 系 統 設 備 規 格 資 料 ; 6. 提 供 相 關 電 氣 設 備 的 大 樣 圖 (2) 技 術 要 求 1. 電 錶 功 率 及 供 電 方 式 應 符 合 第 11/2005 行 政 法 規 電 網 接 駁 分 擔 費 用 規 章 及 供 電 專 營 公 司 的 要 求 ; 2. 各 上 下 游 之 間 的 導 體 保 護 元 件 控 制 元 件 及 電 路 的 相 位 預 計 功 率 用 途 應 相 匹 配 ; 3. 使 用 三 相 供 電 時, 其 單 相 的 負 載 應 盡 可 能 分 佈 於 各 相 位 上, 以 達 三 相 平 衡 的 效 果 ; 4. 與 逃 生 樓 梯 或 隔 火 室 功 能 無 關 的 電 氣 管 線 / 設 備, 不 應 設 於 隔 火 室 或 逃 生 樓 梯 內 ; 5. 應 急 照 明 燈 具 和 出 路 指 示 牌, 應 在 失 去 正 常 電 源 後 至 少 能 獨 立 運 作 兩 小 時 ; 6. 應 優 先 選 用 節 能 型 的 設 備 ( 如 照 明 燈 具 等 ); 7. 平 面 圖 則 應 清 楚 標 示 電 路 設 計, 應 指 出 各 電 箱 至 各 供 電 點 / 設 備 之 位 置 管 道 及 電 纜 的 走 向, 並 標 明 各 供 電 線 路 的 來 源 ; 8. 計 劃 內 所 涉 及 的 配 電 箱 及 相 關 設 備, 須 在 平 面 圖 中 作 出 相 應 的 標 示 描 述 配 電 箱 單 線 圖 中, 應 標 示 各 迴 路 導 體 / 匯 流 排 接 地 / 保 護 導 體 保 護 器 之 規 格 以 及 其 供 電 來 源 負 載 資 料 迴 路 編 號 相 位 預 計 使 用 功 率 等 9. 場 所 於 設 計 施 工 及 營 運 時, 還 應 注 意 以 下 事 項 : 9.1 場 所 內 所 有 電 力 設 施 的 安 裝, 應 使 其 既 不 引 起 火 災 亦 不 導 致 火 勢 蔓 延 ; 9.2 場 所 水 吧 內 用 作 準 備 食 物 / 飲 品 之 設 備, 應 使 用 電 力, 其 設 施 並 應 按 照 安 全 條 件 規 範 來 實 施 ; 9.3 電 錶 須 安 裝 在 絕 緣 金 屬 箱 內 並 保 持 電 錶 箱 內 外 清 潔 整 齊 ; 9.4 須 在 電 路 系 統 的 適 當 位 置 上 設 置 有 效 裝 置 切 斷 及 隔 離 電 壓 的 設 備, 如 : 斷 路 器 (Circuit Breaker ) 熔 斷 器 (Fuse) 自 動 漏 電 斷 路 器 (Automatic Circuit Breaker) 等 ; 9.5 所 有 電 器 裝 置 必 須 接 駁 地 線 ; 所 有 電 箱 外 殼 須 妥 善 接 地 及 妥 善 遮 蓋 電 箱 的 帶 電 部 份, 以 避 免 工 作 人 員 接 觸 帶 電 體 ; 9.6 所 有 電 力 裝 置 ( 包 括 : 電 纜 電 線 電 插 頭 ( 蘇 頭 ) 及 電 插 頭 底 座 等 ) 須 保 持 性 能 良 好 清 潔 及 整 潔 (B) 空 調 通 風 專 業 : (1) 圖 則 及 文 件 要 求 1. 設 計 說 明 書 ; 2. 計 算 書 ( 如 有 ); 3. 設 備 規 格 資 料 ( 如 有 );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17/67 頁

19 4. 圖 則 目 錄 : 應 列 明 整 套 工 程 計 劃 所 包 括 圖 則 的 編 號 及 版 本 ; 對 於 計 劃 中 經 修 改 的 部 分, 應 採 用 雲 線 圈 出, 以 作 識 別 ; 5. 設 備 系 統 圖 ( 如 有 ): 應 顯 示 系 統 的 架 構 及 分 佈 樓 層 等 ; 6. 設 備 平 面 圖 : 應 顯 示 設 備 的 安 裝 位 置 及 管 道 的 完 整 走 向, 其 比 例 最 大 限 度 為 1:100; 7. 設 備 安 裝 大 樣 圖 剖 面 圖 : 應 採 用 合 適 的 比 例, 以 清 楚 顯 示 需 表 達 的 細 節 為 原 則 ( 一 般 需 遞 交 管 道 穿 過 隔 火 構 件 時 的 大 樣 圖 管 道 或 設 備 安 裝 高 度 的 圖 示 等 ) (2) 技 術 要 求 1. 應 指 明 將 安 裝 設 施 的 特 徵 及 所 用 材 料 的 特 徵, 以 及 對 所 採 用 辦 法 之 解 釋 ; 2. 場 所 若 設 置 大 型 空 調 通 風 機 組 時 ( 如 制 冷 機 冷 卻 塔 多 聯 機 組 等 ), 須 遞 交 空 調 通 風 計 劃 若 只 屬 設 置 分 體 式 空 調 的 情 況, 需 在 建 築 圖 則 內 作 出 相 應 的 顯 示 ; 3. 空 調 通 風 機 組 ( 如 制 冷 機 冷 卻 塔 等 ) 的 安 裝 位 置 應 符 合 經 修 訂 的 第 24/95/M 號 法 令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29 條 第 36 條 的 相 關 要 求 ; 4. 對 於 外 牆 凸 出 物, 需 符 合 第 01/DSSOPT/2009 號 行 政 指 引 有 關 樓 宇 高 度 及 地 段 可 建 造 性 之 規 範 第 7 條 的 要 求 此 外, 冷 卻 塔 不 應 設 於 建 築 物 外 牆 ; 5. 若 場 所 位 於 皇 朝 區, 則 空 調 室 外 機 不 可 設 於 柱 廊 或 牆 外 ; 6. 空 調 通 風 設 備 ( 如 水 塔 水 泵 空 調 制 冷 散 熱 機 組 及 室 外 機 等 ) 的 設 置 需 考 慮 到 避 免 對 附 近 居 民 造 成 影 響, 故 與 敏 感 之 受 體 ( 如 住 宅 樓 宇 療 養 院 護 老 院 醫 院 和 學 校 等 ) 應 保 持 適 當 的 空 間 距 離, 以 及 考 慮 設 於 場 所 面 向 空 曠 之 位 置, 從 而 有 利 於 噪 音 及 熱 氣 之 擴 散, 其 產 生 之 熱 空 氣 / 濕 氣 / 震 動 / 噪 音 若 對 他 人 構 成 影 響, 應 預 先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 如 設 隔 音 屏 障 隔 震 設 備 等 ), 避 免 引 起 睦 鄰 矛 盾 由 空 調 通 風 設 備 運 作 所 產 生 之 噪 音, 須 符 合 第 8/2014 號 法 律 預 防 和 控 制 環 境 噪 音 的 要 求 ; 7. 對 於 分 層 樓 宇 制 度 的 單 位, 分 體 式 空 調 的 室 外 機 應 優 先 設 於 原 預 留 的 冷 氣 機 位, 若 沒 有 原 預 留 的 冷 氣 機 位 則 應 設 於 對 應 單 位 的 樓 宇 外 牆 範 圍 內, 避 免 安 裝 在 大 廈 內 通 天 處 ; 8. 空 調 及 通 風 管 道 應 以 不 可 燃 材 料 (M0) 建 造 及 安 裝 ; 9. 與 逃 生 樓 梯 或 隔 火 室 功 能 無 關 的 空 調 通 風 管 道 / 設 備, 不 應 設 於 隔 火 室 或 逃 生 樓 梯 內 ; 10. 通 風 管 道 穿 過 隔 火 構 件 時, 須 設 置 隔 火 裝 置 加 以 分 隔, 且 其 耐 火 等 級 應 不 少 於 所 穿 過 之 構 件 耐 火 等 級 ; 11. 室 外 空 氣 輸 入 口 須 設 有 由 煙 霧 探 測 器 啓 動 之 隔 火 裝 置 ; 12. 裝 設 空 調 及 通 風 管 道 / 設 備 後 的 樓 層 淨 空 高 度 需 符 合 經 第 4/80/M 號 法 令 修 改 的 第 1600 號 立 法 性 法 規 核 准 的 都 市 房 屋 建 築 總 章 程 第 101 條 的 規 定 ; 13. 空 調 設 備 運 作 時 所 產 生 的 水, 應 排 放 至 建 築 物 的 排 水 系 統 內 ; 14. 空 調 設 備 應 以 穩 固 的 方 式 支 撐 ; 15. 宜 優 先 選 用 高 能 源 效 益 的 機 型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18/67 頁

20 (C) 排 煙 系 統 專 業 : (1) 圖 則 及 文 件 要 求 1. 設 計 說 明 書 ; 2. 計 算 書 ; 3. 排 煙 系 統 設 備 規 格 資 料 及 測 試 證 書 ; 4. 圖 則 目 錄 : 應 列 明 整 套 計 劃 所 包 括 圖 則 的 編 號 及 版 本 ; 對 於 計 劃 中 經 修 改 的 部 分, 應 採 用 雲 線 圈 出, 以 作 識 別 ; 5. 設 備 系 統 圖 : 顯 示 系 統 的 架 構 防 火 分 區 及 分 佈 樓 層 等 ; 6. 設 備 平 面 圖 : 6.1 應 顯 示 建 築 平 面 底 圖 中 所 示 之 各 間 隔 的 用 途 名 稱 軸 線 和 尺 寸, 以 便 於 複 核 和 瞭 解 ; 6.2 應 標 示 系 統 設 備 的 安 裝 位 置 及 管 道 的 完 整 走 向, 當 中 以 較 粗 的 線 條 顯 示 系 統 管 道 的 設 置 和 走 向, 其 比 例 最 大 限 為 以 1: 設 備 安 裝 大 樣 圖 剖 面 圖 : 7.1 標 示 各 樓 層 的 機 組 及 管 道 的 分 佈 補 風 口 及 排 風 口 的 位 置, 並 以 合 適 比 例 清 楚 顯 示 為 原 則 ; 7.2 標 示 管 道 穿 過 隔 火 構 件 時 的 大 樣 圖 管 道 或 設 備 安 裝 高 度 (2) 技 術 要 求 1. 倘 若 場 所 設 於 地 庫, 並 且 總 面 積 大 於 300 平 方 米 時, 則 須 備 有 自 然 通 風 或 機 械 通 風 之 裝 置, 將 煙 霧 排 出 室 外 ; 2. 對 於 排 煙 系 統 的 設 備 及 管 道 的 耐 火 等 級, 應 符 合 經 修 訂 後 的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36 條 的 規 定 ; 3. 各 防 火 分 區 的 排 煙 / 補 風 管 道 及 排 煙 / 補 風 口 應 各 自 獨 立 設 置 ; 4. 排 煙 / 補 風 風 機 及 管 道 不 應 設 於 隔 火 室 或 逃 生 樓 梯 內 ; 5. 排 煙 / 補 風 風 機 應 安 裝 在 與 樓 宇 其 他 部 分 分 隔 開 之 間 格 內 ; 6. 室 外 排 煙 口 / 補 風 口 的 安 裝 高 度 及 其 位 置 恰 當, 不 會 對 他 人 構 成 滋 擾 ; 7. 排 煙 / 排 風 出 口 距 離 任 何 補 風 / 鮮 風 入 口 或 樓 宇 入 口, 應 保 持 足 夠 的 水 平 距 離, 以 不 讓 室 外 火 災 時 的 熱 氣 或 煙 霧 蔓 延 至 樓 宇 內 為 準 ; 8. 排 煙 / 補 風 風 機 的 設 置, 應 考 慮 不 會 對 他 人 構 成 滋 擾, 如 加 設 相 應 之 消 音 器 隔 音 或 隔 振 設 備 ( 如 避 震 彈 簧 ), 並 符 合 第 8/2014 號 法 律 預 防 和 控 制 環 境 噪 音 的 相 關 要 求 ; 9. 裝 設 排 煙 / 補 風 管 道 / 設 備 後 的 樓 層 淨 空 高 度 須 符 合 第 4/80/M 號 法 令 修 改 的 第 1600 號 立 法 性 法 規 核 准 的 都 市 房 屋 建 築 總 章 程 第 101 條 的 規 定 ; 10. 排 煙 系 統 之 排 煙 出 口, 為 了 盡 量 避 免 煙 霧 回 流, 排 煙 出 口 距 離 任 何 鮮 風 入 口 或 樓 宇 入 口, 不 得 少 於 5 米 不 可 讓 煙 霧 排 進 走 火 通 道 或 露 天 的 消 防 員 專 用 樓 梯 排 煙 出 口 的 高 度, 應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19/67 頁

21 以 其 底 部 距 離 周 圍 地 面 不 少 於 3 米 為 準 如 高 度 在 6 米 以 下, 則 不 可 向 下 方 排 煙 不 可 在 簷 蓬 或 屋 簷 下 設 置 排 煙 出 口 (D) 燃 氣 及 燃 料 系 統 專 業 : (1) 圖 則 及 文 件 要 求 1. 設 計 說 明 書 ; 2. 用 量 計 算 書 ; 3. 設 備 的 規 格 資 料, 當 中 應 包 括 道 管 接 頭 截 流 閥 探 頭 爐 具 等 ; 4. 圖 則 目 錄.. 應 列 明 整 套 燃 氣 / 燃 料 系 統 計 劃 所 包 括 圖 則 的 編 號 及 版 本 ; 對 於 計 劃 中 經 修 改 的 部 分, 應 採 用 雲 線 圈 出, 以 作 識 別 ; 5. 設 備 系 統 圖.. 應 顯 示 系 統 的 架 構 ( 當 中 應 包 括 圖 例 說 明 ) 管 線 的 走 向 壓 力 分 佈 等 ; 6. 設 備 平 面 圖.. 應 顯 示 設 備 的 安 裝 位 置 及 管 道 的 完 整 走 向, 其 比 例 最 大 限 度 為 1:100; 7. 安 裝 大 樣 圖 剖 面 圖.. 採 用 合 適 的 比 例, 清 楚 顯 示 有 關 的 細 節 ( 各 爐 具 之 間 的 間 距 管 道 立 面 走 向 截 流 閥 的 安 裝 高 度 保 護 設 施 的 式 樣 及 通 風 條 件 等 ) (2) 技 術 要 求 1. 場 所 的 設 計, 應 按 照 經 修 改 的 第 24/95/M 號 法 令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40 條 的 規 定 執 行 ; 2. 燃 氣 的 儲 存 量 應 按 照 第 12/2009 號 行 政 法 規 修 改 容 積 200 立 方 米 以 下 的 單 個 液 化 石 油 氣 容 器 之 儲 存 設 施 的 安 全 規 章 的 規 定 執 行, 倘 若 使 用 卡 式 燃 氣 爐 具 或 相 關 設 備, 其 儲 存 量 應 與 場 所 其 餘 的 燃 氣 量 一 并 計 算 ; 3. 燃 氣 系 統 的 設 置 應 按 照 第 30/2002 號 行 政 法 規 建 築 物 中 燃 氣 管 路 供 氣 設 施 的 技 術 規 章 的 規 定 執 行 ; 4. 燃 料 系 統 的 設 置 應 按 照 樓 宇 內 使 用 第 三 類 液 體 燃 之 儲 存 設 施 及 輸 送 網 指 引 的 規 定 執 行 ; 5. 倘 若 場 所 安 裝 燃 氣 爐 具 的 每 一 裝 置 的 單 位 功 率 超 過 35kw 或 爐 具 整 體 的 總 功 率 超 過 70kw, 應 遵 守 第 11/2009 號 行 政 法 規 修 改 大 功 率 燃 氣 設 備 安 裝 的 安 全 規 章 的 規 定 ; 6. 倘 若 場 所 內 設 有 預 留 燃 氣 系 統 的 相 關 設 備, 應 優 先 接 駁 及 使 用 相 關 的 系 統, 燃 料 系 統 亦 然 ; 7. 場 所 於 設 計 施 工 及 營 運 時, 還 應 注 意 以 下 事 項 : 7.1 所 有 易 燃 物 品, 例 如 石 油 氣 及 汽 油, 應 存 放 在 具 保 護 性 不 可 燃 及 可 適 當 地 通 風 的 間 隔 內, 且 位 置 上 應 遠 離 熱 源 產 生 火 花 或 明 火 以 及 電 器 / 氣 之 裝 設 ; 7.2 場 所 之 貯 存 室 不 能 擺 放 隱 含 高 火 災 危 險 的 物 品 ( 例 如 : 石 油 氣 汽 油 柴 油 等 ), 亦 不 能 在 該 處 進 行 有 明 顯 火 警 危 機 的 活 動 燃 料 供 應 系 統 開 關 掣 的 標 誌 必 須 清 晰 ; 7.3 場 所 廚 房 內 使 用 之 液 體 燃 料 ( 煤 油 或 柴 油 ), 不 應 超 過 20 公 升 (4 加 侖 ), 而 其 容 器 應 擺 放 在 安 全 圍 池 內 以 防 止 洩 漏 廚 房 允 許 使 用 液 化 石 油 氣, 但 存 用 的 數 量 不 能 超 過 4 個 滿 的 或 空 的 且 總 容 積 不 應 超 過 120 立 方 米 的 石 油 氣 儲 存 罐 ( 約 4 個 13.5 公 斤 裝 潢 之 石 油 氣 罐 ), 且 該 等 燃 料 瓶 應 放 置 在 能 與 爐 具 有 效 地 分 隔 之 地 點 ;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20/67 頁

22 7.4 位 於 地 庫 的 場 所 廚 房 禁 止 使 用 石 油 氣 作 為 燃 料 ; 7.5 申 請 者 應 提 供 場 所 建 築 物 是 否 設 有 中 央 燃 氣 或 中 央 燃 料 系 統, 以 及 是 否 有 預 留 相 關 燃 氣 或 燃 料 管 道, 倘 若 建 築 物 已 設 有 該 等 設 施, 廚 房 的 爐 具 設 備 應 接 駁 及 使 用 中 央 燃 氣 或 中 央 燃 料 系 統 ; 7.6 場 所 廚 房 不 論 是 否 採 用 中 央 燃 氣 或 中 央 燃 料 系 統, 均 應 遵 守 現 行 的 相 關 法 規, 但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 7.7 液 化 石 油 氣 設 備 應 適 用 於 使 用 天 燃 氣 ; 7.8 開 放 式 廚 房 不 能 使 用 明 火 作 為 熱 源, 但 使 用 卡 式 石 油 氣 則 另 作 處 理 ; 7.9 當 使 用 卡 式 石 油 氣 時, 應 注 意 爐 具 及 煮 食 器 皿 的 大 小, 以 及 室 內 用 餐 區 需 有 足 夠 的 通 風 環 境 (E) 升 降 機 類 設 備 專 業 : (1) 圖 則 及 文 件 要 求 1. 設 計 說 明 書 ; 2. 設 備 於 安 裝 地 點 的 交 通 流 量 計 算 書 ( 釐 定 升 降 機 的 數 目 額 定 荷 載 運 行 速 度 等 基 本 參 數 其 計 算 可 參 考 具 國 際 認 受 性 的 技 術 指 引, 如 : 英 國 許 可 屋 宇 設 備 工 程 師 學 會 的 相 關 指 引 國 標 等 ); 3. 設 備 的 規 格 資 料 及 型 號 ; 4. 相 關 圖 則 ( 如 位 置 平 面 圖 安 裝 大 樣 圖 剖 面 圖 動 力 及 安 全 電 路 電 氣 原 理 圖 等 ) (2) 技 術 要 求 1. 應 指 明 將 安 裝 設 施 的 特 徵 及 所 用 材 料 的 特 徵, 以 及 對 所 採 用 辦 法 之 解 釋 ; 2. 遞 交 建 築 計 劃 前, 工 程 所 有 人 應 聘 請 相 關 專 業 範 疇 技 術 員 設 計 並 核 實 所 遞 交 的 建 築 計 劃 是 否 配 合 升 降 機 設 備 的 相 關 條 件 ; 3. 竣 工 前, 應 經 註 冊 相 關 專 業 技 術 員 簽 署 的 升 降 機 設 備 安 裝 記 錄 ( 安 裝 記 錄 月 報 ); 及 對 安 裝 質 量 進 行 確 認 並 簽 署 的 升 降 機 類 設 備 初 檢 報 告 及 升 降 機 類 設 備 初 檢 安 全 運 行 證 明 書 四 消 防 專 業 (1) 圖 則 及 文 件 要 求 1. 設 計 說 明 書 ; 2. 1:1000 的 位 置 圖 ; 3. 1:100 的 消 防 系 統 設 施 及 設 備 設 計 圖 則 ( 平 面 圖 及 消 防 系 統 圖 ( 企 身 圖 )), 消 防 系 統 圖 則 應 根 據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四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繪 制, 管 徑 以 不 同 顏 色 表 示 之 ;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21/67 頁

23 4. 倘 屬 更 改 建 築 及 消 防 系 統 之 工 程, 應 在 備 忘 中 清 晰 說 明, 並 連 同 建 築 重 合 圖 則 ( 紅 黃 則 ) 或 於 建 築 及 消 防 系 統 修 改 圖 則 上 以 雲 線 標 示 是 次 修 改 的 部 份 一 併 遞 交 ; 5. 倘 若 場 所 需 設 置 防 排 煙 系 統, 應 遞 交 1:100 的 相 關 圖 則 ; 6. 有 關 建 築 設 計 消 防 系 統 防 排 煙 等 圖 則 不 應 於 同 一 圖 則 內 顯 示 (2) 技 術 要 求 1. 消 防 系 統 方 面 : 1.1 場 所 之 消 防 系 統 設 施 及 設 備 之 設 置, 應 按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內 之 相 關 規 定 要 求 設 置 同 時, 應 由 具 資 格 人 員 施 工 及 保 養 消 防 系 統, 確 保 系 統 運 作 正 常, 並 通 知 消 防 局 作 檢 查 及 測 試, 以 及 遞 交 一 份 有 效 的 良 好 運 作 證 明 書 1.2 消 防 系 統 的 設 計 及 施 工, 必 須 由 註 冊 的 土 木 電 子 / 機 械 工 程 師 或 工 程 技 術 員, 或 註 冊 工 程 公 司 按 符 合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所 規 定 之 技 術 規 範 進 行, 並 經 消 防 局 派 員 作 檢 查 及 測 試 合 格 後 證 實 其 符 合 所 核 准 之 計 劃 實 施 (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63 條 ) 1.3 如 已 設 置 消 防 系 統 ( 固 定 自 動 灑 水 式 滅 火 系 統 火 災 自 動 探 測 系 統 或 消 防 喉 轆 等 ), 應 由 合 資 格 人 員 進 行 保 養, 確 保 該 系 統 能 輸 出 規 定 的 壓 力 和 流 量, 並 須 每 十 二 個 月 遞 交 系 統 之 良 好 運 作 證 明 書 (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63 條 ) 1.4 如 沒 有 設 置 消 防 系 統, 應 按 以 下 規 定 安 裝 適 合 的 消 防 系 統 : 若 場 所 設 於 樓 宇 部 份 內 : 總 面 積 不 大 於 400 平 方 米 或 總 容 積 大 於 1400 立 方 米, 應 安 裝 固 定 自 動 灑 水 式 滅 火 系 統, 總 面 積 大 於 200 平 方 米 及 等 於 或 小 於 400 平 方 米 或 總 容 積 大 於 700 立 方 米 及 等 於 或 小 於 1400 立 方 米, 應 安 裝 火 災 自 動 探 測 系 統 ( 其 他 情 況 應 參 照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條 規 定 ) 若 場 所 設 於 獨 立 之 樓 宇 內 : 總 面 積 大 於 2000 平 方 米 或 總 容 積 大 於 7000 立 方 米, 應 安 裝 固 定 自 動 灑 水 式 滅 火 系 統 ; 總 面 積 大 於 800 平 方 米 及 等 於 或 小 於 2000 平 方 米 或 總 容 積 大 於 2800 立 方 米 及 等 於 或 小 於 7000 立 方 米, 應 安 裝 火 災 自 動 探 測 系 統 ( 其 他 情 況 參 照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條 ) 2. 消 防 設 備 及 應 採 取 之 措 施 : 2.1 通 往 閣 樓 之 樓 梯, 應 採 用 遇 火 反 應 為 MO 級 之 材 料 建 造 ( 如 磚 石 結 構 金 屬 等 ) 及 寬 度 按 相 關 規 定 實 施 (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12 條 及 第 17 條 ) 2.2 通 往 一 樓 ( 閣 樓 ) 或 地 庫 之 樓 梯, 應 採 用 遇 火 反 應 為 M0 級 之 材 料 建 造 ( 第 十 七 條 ) 2.3 若 設 於 場 所 內 以 電 力 作 為 開 啓 方 式 之 門 / 趟 門, 應 配 有 為 易 於 開 啓 之 手 動 方 式 開 啓 及 當 發 生 火 災 時 / 電 力 中 斷 時, 應 確 保 出 口 門 保 持 經 常 開 啓 2.4 場 所 之 間 隔 應 盡 量 使 用 不 可 燃 材 料 ( 如 磚 牆 等 ), 倘 若 使 用 可 燃 材 料 作 間 隔 牆 天 花 裝 飾 等, 則 此 等 部 份 應 以 合 格 及 認 可 之 防 火 產 品 (F.R.P.) 適 當 保 護, 以 便 達 到 提 高 抗 火 能 力 和 降 低 易 燃 性 (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3 條 ) 2.5 在 出 路 ( 疏 散 通 道 ) 上 應 有 長 期 運 作 之 安 全 標 誌 ( 參 考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附 件 I 之 特 徵 錄 色 底 白 色 圖 案 或 文 字 ) 及 緊 急 照 明, 其 指 示 應 明 確 易 懂 且 位 置 適 當, 能 指 引 佔 用 人 到 達 出 口 而 無 產 生 誤 解 之 弊 (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條 )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22/67 頁

24 2.6 電 力 設 施 之 安 裝, 應 使 其 既 不 引 起 火 災 也 不 導 致 蔓 延 (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32 條 ) 2.7 茶 水 間 內 用 作 準 備 食 物 / 飲 品 之 設 備, 應 使 用 電 力, 其 設 施 應 按 照 安 全 條 件 規 範 來 實 施 (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32 條 ) 2.8 當 場 所 內 預 計 定 員 超 過 50 人 時, 應 安 裝 一 套 警 報 及 警 報 系 統 (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54 條 ) 2.9 當 場 所 設 有 獨 立 間 隔, 且 間 隔 之 預 計 定 員 超 過 20 人 時, 應 安 裝 一 套 聲 響 警 報 系 統 (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54 條 ) 2.10 場 所 內 應 設 置 適 當 數 量 之 滅 火 筒, 每 200 平 方 米 設 置 一 個, 同 時 每 一 場 所 不 能 少 於 兩 個, 且 應 適 當 分 佈 以 符 合 從 任 何 位 置 取 用 最 近 滅 火 筒 之 距 離 不 超 過 15 米 ;(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55 條 ) 2.11 場 所 內 若 設 有 獨 立 使 用 間 隔 ( 如 VIP 房 卡 拉 OK 房 等 ), 則 該 等 間 隔 應 設 置 有 聲 響 廣 播 及 報 警 系 統, 其 作 用 是 當 發 生 火 警 時, 可 以 透 過 廣 播 通 知 場 所 內 所 有 人, 特 別 是 在 獨 立 間 隔 內 的 使 用 者 ; 2.12 倘 若 場 所 內 設 有 假 天 花 燈 具 吊 飾 等, 其 設 置 不 應 影 響 固 定 自 動 灑 水 式 滅 火 系 統 (Sprinkler) 之 噴 水 覆 蓋 範 圍 ; 2.13 食 物 升 降 機 的 設 置, 不 應 對 消 防 安 全 ( 分 隔 ) 構 成 影 響 ( 如 連 接 使 用 石 油 氣 廚 房 與 其 他 區 域 及 穿 越 隔 火 間 隔 等 地 點 ; 2.14 冷 藏 室 內 之 出 口 門 旁 設 置 一 個 手 動 開 關, 確 保 使 用 人 在 冷 藏 室 關 門 或 上 鎖 之 情 況 下, 能 通 過 上 述 手 動 開 關 開 啟 冷 藏 室 之 門 3. 材 料 認 證 3.1. 倘 若 在 場 所 使 用 須 獲 認 可 的 物 料 如 防 火 玻 璃 防 火 門 等, 需 遞 交 有 關 物 料 或 產 品 的 耐 火 性 能 測 試 報 告, 及 遵 守 以 下 的 要 求 : 所 遞 交 的 檢 驗 報 告 應 由 澳 門 大 學 或 國 家 級 的 檢 測 中 心 發 出, 且 有 關 的 檢 驗 報 告 必 須 為 正 本 或 經 過 鑑 證 的 複 印 本 ; 應 由 技 術 員 負 責 編 製 相 關 的 設 計 說 明 書, 當 中 應 明 確 指 出 所 選 用 的 物 料 或 產 品 名 稱 及 型 號 使 用 位 置 耐 火 等 級 使 用 數 量 等 資 料 ; 為 確 認 現 場 所 安 裝 的 物 料 或 產 品 與 所 呈 交 的 檢 驗 報 告 內 的 物 料 或 產 品 相 符, 申 請 者 應 附 上 相 關 的 訂 貨 單 送 貨 單 或 收 據 等 資 料 ; 倘 若 需 認 可 的 為 防 火 玻 璃, 遞 交 由 技 術 員 簽 署 的 聲 明 書, 聲 明 現 場 所 使 用 的 物 料 或 產 品 在 耐 火 性 能 方 面 均 不 低 於 傳 統 的 磚 牆 或 混 凝 土 牆, 或 較 傳 統 或 混 凝 土 牆 的 性 能 為 佳 ; 倘 若 需 認 可 的 為 防 火 木 門, 遞 交 由 技 術 員 簽 署 的 聲 明 書, 聲 明 現 場 所 使 用 的 防 火 門 在 耐 火 性 能 方 面 均 不 低 於 法 例 規 定 須 使 用 的 CRF60 或 CRF30 之 防 火 門 及 鋼 線 玻 璃 的 性 能 或 較 其 為 佳 3.2. 倘 若 場 所 設 置 地 毯 及 窗 簾, 應 遞 交 樣 本 予 消 防 局 測 試 是 否 合 符 規 格, 否 則 需 作 耐 火 處 理 ( 由 合 資 格 消 防 公 司 噴 防 火 漆 及 遞 交 有 效 之 証 明 書 )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23/67 頁

25 4. 倘 若 有 關 場 所 設 立 於 已 獲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批 准 以 非 本 地 區 之 現 行 法 例 ( 如 :IBC) 之 規 範 而 設 計 之 建 築 樓 宇 中, 其 遞 交 之 建 築 設 計 圖 則 / 消 防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中, 應 先 經 獲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認 可 的 第 三 方 認 證 機 構 作 出 評 估 並 遞 交 相 關 之 評 估 報 告, 同 時 認 證 報 告 書 應 標 示 所 認 證 之 圖 則 編 號 及 日 期 5. 日 後 營 運 注 意 事 項 : 5.1 疏 散 出 口 及 通 路 應 保 持 暢 通 不 阻 塞 (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10 條 ); 5.2 場 所 內 所 有 工 作 人 員, 對 發 生 火 警 時 應 採 取 的 行 動 及 滅 火 筒 之 使 用, 須 有 充 份 認 識 (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55 條 ); 5.3 儲 藏 室 擺 放 的 物 品, 不 能 是 所 隱 含 的 火 災 危 險 為 高 的 物 品 ; 並 且 不 能 在 此 進 行 有 明 顯 火 警 危 險 之 活 動 尤 其 禁 止 存 放 液 體 或 氣 體 燃 料 之 容 器 ( 防 火 安 全 規 章 第 83 條 ); 5.4 應 訂 定 一 套 緊 急 事 故 應 變 計 劃, 並 定 期 演 習 及 作 出 檢 討 ; 5.5 貨 物 之 擺 放 方 式 不 應 妨 礙 任 何 消 防 設 施 之 運 作 或 使 用 ; 5.6 若 存 於 易 燃 或 化 學 物 料 應 裝 載 於 合 適 容 器 內, 外 面 清 楚 標 示 物 品 名 稱, 遇 水 反 應 等 性 質 ; 5.7 有 關 抽 氣 設 備 過 濾 油 煙 及 消 除 氣 味 系 統 應 定 期 作 出 清 潔, 以 減 低 火 警 危 機 五 環 境 及 衛 生 條 件 (A) 供 存 養 鮮 活 水 產 作 售 賣 之 魚 缸 / 魚 池 設 施 : 1. 魚 缸 / 魚 池 必 須 固 定 設 置 於 場 所 內, 其 設 置 應 以 易 於 清 潔 和 維 護, 以 及 不 會 對 場 所 外 公 共 衛 生 構 成 妨 礙 為 原 則 ; 2. 魚 缸 / 魚 池 的 底 部 及 周 圍 表 面, 必 須 用 平 滑 堅 固 防 水 防 腐 蝕 易 清 潔 和 消 毒 的 材 料 舖 砌 或 製 造 ; 3. 魚 缸 / 魚 池 必 須 連 接 到 公 共 供 水 網 絡 ( 即 : 自 來 水 ); 4. 在 魚 缸 / 魚 池 鄰 近 應 有 足 夠 乾 爽 及 清 潔 的 區 域 或 空 間, 以 存 放 包 括 魚 缸 / 魚 池 過 濾 系 統 配 件 專 供 魚 缸 / 魚 池 清 潔 使 用 刷 子 高 壓 射 水 龍 頭, 以 及 魚 缸 / 魚 池 清 洗 專 用 膠 手 套 在 內 的 各 種 魚 缸 / 魚 池 清 潔 維 護 器 材 ; 而 該 等 區 域 或 空 間 應 設 置 在 場 所 內, 同 時 不 應 與 場 所 外 環 境 直 接 相 通 ; 5.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防 止 污 水 流 出 公 共 街 道, 如 魚 缸 / 魚 池 存 取 魚 類 的 開 口 面 向 店 內 ; 若 須 將 開 口 面 各 公 共 街 道 時, 應 於 魚 缸 / 魚 池 與 公 共 街 道 之 間 預 留 適 當 空 間, 並 安 裝 適 當 之 明 渠, 使 運 作 時 產 生 之 污 水 透 過 明 渠 排 放 (B) 廚 房 : 1. 應 有 充 足 之 照 明 及 直 接 或 人 工 通 風 裝 置 ; 2. 應 設 有 能 有 效 更 新 空 氣 控 制 及 處 理 排 出 之 油 煙 及 異 味 之 系 統 及 裝 置 ; 3. 廚 房 之 牆 壁 天 花 以 及 有 關 輔 助 設 施 之 飾 面 應 為 堅 硬 防 水 防 腐 蝕 及 易 清 潔 之 材 料 ; 4. 廚 房 及 餐 具 室 地 板 應 以 堅 硬 防 水 防 滑 防 腐 蝕 不 易 積 垢 及 容 易 有 效 清 洗 和 消 毒 的 物 料 製 造, 且 應 平 整 無 裂 縫, 並 具 有 良 好 的 排 水 系 統 ;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24/67 頁

26 5. 在 廚 房 及 與 其 相 連 的 進 入 通 道 區 域, 牆 壁 應 舖 以 瓷 磚 大 理 石 或 任 何 其 他 平 滑 防 水 及 淺 色 的 材 料 至 1.50 米 的 高 度 或 以 上, 與 地 板 或 其 他 牆 壁 之 接 駁 處 為 弧 形 ; 6. 處 理 食 物 的 員 工 必 須 經 常 保 持 雙 手 清 潔 因 此, 廚 房 入 口 處 及 廚 房 適 當 位 置 應 設 有 供 工 作 人 員 使 用 的 洗 手 盆 ( 建 議 : 每 20 名 員 工 至 少 須 有 1 個 ), 並 應 適 當 地 裝 有 虹 吸 彎 管 及 連 接 公 共 污 水 網 同 時, 應 隨 時 備 有 皂 液 一 次 性 抹 手 紙 巾 或 作 為 代 替 的 電 動 乾 手 機 ; 7. 廚 房 內 應 具 有 特 定 空 間 以 存 放 業 務 上 所 使 用 的 烹 調 用 具 飲 食 器 皿 及 刀 叉 ( 建 議 : 廚 房 內 每 1 平 方 米 應 有 0.02 立 方 米 的 空 間 撥 作 設 置 碗 碟 櫃 之 用 ); 8. 應 設 有 與 其 最 大 客 容 量 及 特 點 相 符 的 設 有 監 測 溫 度 及 警 報 系 統 的 冷 藏 設 施, 以 保 存 食 物 及 飲 料 ; 9. 如 會 接 觸 食 物 的 容 器 設 備 及 工 具 表 面, 應 以 平 滑 堅 固 不 吸 水 防 腐 蝕 及 易 於 清 潔 和 消 毒 的 材 料 ( 如 : 不 銹 鋼 ) 製 成, 並 與 場 所 的 活 動 及 最 大 客 容 量 相 符 ; 10. 建 議 設 有 與 最 大 客 容 量 相 一 致 的 用 以 儲 存 檯 布 杯 碟 刀 叉 及 供 顧 客 使 用 的 用 具 的 餐 具 室 若 然 條 件 不 足, 仍 應 設 有 專 櫃, 而 該 等 專 櫃 應 保 持 關 閉 鋪 以 防 水 物 料 通 風 容 易 清 潔 及 能 防 止 塵 埃 及 老 鼠 蟑 螂 的 侵 入 ; 11. 倘 場 所 內 涉 及 生 食 海 產 品 加 工 工 序, 宜 設 置 專 間 或 於 獨 立 指 定 位 置 內 進 行, 並 以 可 識 別 之 專 用 器 具 配 製 生 食 海 產 品, 保 障 其 不 受 其 他 食 物 及 環 境 污 染 ; 12. 應 保 持 工 作 環 境 地 面 清 潔 及 不 得 積 水 ; 廚 房 地 面 應 舖 上 防 滑 材 料, 但 不 應 鋪 設 或 臨 時 鋪 設 用 吸 水 物 料 製 成 的 地 氈 地 蓆 或 類 似 替 代 物, 亦 不 建 議 使 用 木 或 其 他 物 料 造 成 的 地 板 及 / 或 踏 腳 板 ; 13. 私 人 財 物, 包 括 個 人 衣 物 鞋 襪 行 李 雨 具 梳 洗 用 品 等 均 不 得 存 放 於 廚 房 和 食 物 儲 存 室 內 ; 14. 不 得 有 任 何 可 造 成 無 法 視 察 清 洗 和 消 毒 的 區 域 裝 飾, 例 如 牆 壁 襯 板 ; 15. 應 根 據 其 特 點 和 最 大 客 容 量 備 有 用 以 儲 存 食 品 及 飲 品 以 及 存 放 玻 璃 瓶 的 區 域 ; 16. 應 保 持 工 作 環 境 整 潔 及 各 通 道 暢 通 ; 17. 須 提 供 可 飲 用 水 ; 18. 須 於 當 眼 處 或 易 於 到 達 的 地 方 設 置 急 救 箱, 並 放 置 足 夠 的 急 救 物 品 以 中 葡 文 記 錄 的 急 救 箱 管 理 者 名 單 及 其 聯 絡 資 料 一 份 ; 急 救 箱 管 理 者 應 定 期 檢 視 藥 品 的 數 量 及 有 效 日 期, 以 保 障 急 救 物 品 安 全 使 用 ; 19. 使 用 已 安 裝 適 當 的 防 護 設 備 之 機 器, 並 於 當 眼 之 處 張 貼 機 器 操 作 指 示 及 安 全 須 知 ; 20. 應 具 有 特 定 空 間 存 放 刀 具, 刀 鋒 部 份 必 須 妥 善 遮 護 ; 21. 化 學 物 品 須 儲 存 於 適 當 地 方 ; 22. 盛 載 化 學 品 的 容 器 須 蓋 好 及 貼 上 適 當 標 籤 ; 23. 須 備 有 機 械 輔 助 設 備, 以 供 員 工 搬 運 重 物 時 使 用 (C) 衛 生 設 施 : 1. 衛 生 設 施 內 所 有 設 備 需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及 良 好 運 作 狀 態 ; 2. 所 有 衛 生 設 施 應 設 有 自 來 水, 其 功 能 區 域 應 適 當 而 無 危 險 ;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25/67 頁

27 3. 衛 生 設 施 的 門 應 設 有 自 動 關 閉 的 門 鉸 系 統 ; 4. 衛 生 設 施 應 有 直 接 或 人 工 通 風 裝 置 以 便 能 不 斷 更 新 空 氣 ; 5. 牆 壁 地 板 及 天 花 應 以 防 水 防 腐 蝕 和 消 毒 且 易 清 潔 之 材 料 裝 修 ; 6. 在 衛 生 設 施 及 與 其 相 連 的 進 入 通 道 區 域, 牆 壁 應 舖 以 瓷 磚 大 理 石 或 任 何 其 他 平 滑 防 水 及 淺 色 的 材 料 至 1.50 米 的 高 度 或 以 上, 與 地 板 或 其 他 牆 壁 之 接 駁 處 為 弧 形 ; 7. 不 得 有 任 何 可 造 成 無 法 視 察 清 洗 和 消 毒 的 區 域 裝 飾, 例 如 牆 壁 襯 板 8. 具 有 良 好 的 排 水 系 統 ; 9. 衛 生 設 施 應 隨 時 備 有 皂 液 一 次 性 抹 手 紙 巾 或 作 為 代 替 的 電 動 乾 手 機, 及 必 不 可 少 之 個 人 衛 生 用 品, 並 具 備 照 明 及 固 定 之 鏡 子, 而 每 一 設 有 便 池 的 分 格 應 經 常 地 備 有 衛 生 紙 ; 10. 衛 生 設 施 不 可 直 接 與 任 何 儲 藏 保 存 或 準 備 食 物 製 品 的 區 域 相 通, 且 應 以 適 當 的 方 式 設 置 以 便 不 直 接 面 向 顧 客 使 用 區 ; 11. 顧 客 方 面, 衛 生 器 具 的 最 小 數 目 可 參 閱 本 指 南 附 件 一 表 II; 12. 員 工 方 面, 衛 生 器 具 的 最 小 數 目 為 每 40 名 男 性 或 每 30 名 女 性 1 個 便 池 及 1 個 洗 手 池 ; 13. 衛 生 部 門 不 鼓 勵 及 不 建 議 場 所 不 設 置 供 其 顧 客 及 員 工 專 用 的 廁 所 倘 若 擬 開 設 的 場 所 本 身 沒 有 衛 生 設 施, 但 所 在 的 商 業 大 廈 或 商 場 設 有 公 用 廁 所 供 這 些 場 所 的 顧 客 和 員 工 使 用, 則 應 在 執 照 的 申 請 書 中 申 明 地 區 衛 生 監 督 將 視 乎 情 況 而 作 出 意 見 14. 如 餐 廳 有 需 要 使 用 商 業 大 廈 或 商 場 內 的 公 用 廁 所, 這 公 用 廁 所 必 須 與 場 所 位 處 同 一 樓 層 上, 同 時 只 可 供 場 所 的 顧 客 和 員 工 專 用 (D) 冷 藏 庫 : 1. 冷 藏 庫 須 設 有 適 當 的 照 明 ; 2. 冷 藏 庫 內 須 設 有 警 鐘 等 適 當 的 警 報 系 統, 以 及 有 可 正 確 指 示 庫 內 温 度 的 温 度 計 ; 3. 須 保 持 冷 藏 庫 地 面 清 潔 及 不 得 積 水 (E) 食 物 升 降 機 : 1. 食 物 升 降 機 必 須 整 部 以 平 滑 堅 固 不 吸 水 防 腐 蝕 及 易 於 清 潔 和 消 毒 的 材 料 ( 如 : 不 銹 鋼 ) 製 造, 所 有 擱 板 都 必 須 能 夠 拆 除, 以 方 便 清 潔 ; 2. 若 只 裝 設 一 部 食 物 升 降 機 時, 則 : 2.1. 升 降 機 只 限 用 作 運 送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 或 2.2. 須 將 該 升 降 機 間 格 一 分 為 二, 上 格 供 擺 放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下 格 則 供 擺 放 殘 羹 及 不 潔 碗 具 4. 若 裝 設 超 過 一 部 食 物 升 降 機 時, 則 均 需 對 每 一 部 升 降 機 的 特 定 用 途 作 出 清 楚 標 識 例 如 在 升 降 機 之 當 眼 處 標 出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專 用, 又 或 不 潔 碗 具 專 用 等 字 眼 ; 5. 須 於 當 眼 處 張 貼 食 物 升 降 機 的 操 作 安 全 守 則 ; 6. 食 物 升 降 機 須 設 有 安 全 之 訊 號 系 統 以 聯 絡 各 層 ; 7. 食 物 升 降 機 必 須 裝 有 互 鎖 式 設 計 之 安 全 裝 置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26/67 頁

28 (F) 照 明 及 通 風 系 統 : 1. 所 有 場 所 均 應 具 有 適 當 的 照 明 和 通 風, 並 以 自 然 的 較 為 可 取, 但 亦 可 使 用 人 工 的 照 明 及 通 風 設 備 或 裝 置 以 改 善 環 境 條 件 ; 2. 當 自 然 通 風 不 足 或 不 可 能 時, 場 所 須 設 置 具 持 續 更 新 空 氣 的 強 化 人 工 通 風 功 能 的 設 施 建 議 設 置 其 新 鮮 空 氣 入 口 以 及 廢 氣 排 出 口 於 戶 外 離 地 面 至 少 2.5 米 高 的 地 方 ; 3. 強 化 通 風 應 具 有 至 少 每 人 每 小 時 17 立 方 米 的 通 風 量, 並 應 在 場 所 每 一 間 隔 的 不 同 點 設 有 獨 立 的 進 氣 口 和 出 氣 口 ; 4. 新 鮮 空 氣 入 口 與 廢 氣 排 放 口 不 得 過 於 接 近, 以 防 廢 氣 倒 流 ; 5. 所 有 氣 槽 須 能 防 止 老 鼠 進 入 ; 6. 通 風 系 統 的 排 放 口 不 得 設 於 任 何 會 或 相 當 可 能 會 對 公 眾 造 成 煩 擾 或 不 便 的 地 方 (G) 隔 油 井 : 1. 按 照 場 所 內 售 賣 食 物 所 含 的 油 脂 量 而 界 定 其 須 設 置 隔 油 井 的 類 型 但 當 場 所 內 沒 有 現 場 加 工 食 物, 只 售 賣 飲 品 零 食 等 不 產 生 大 量 油 脂 的 食 物 時, 則 不 要 求 設 置 隔 油 井 ; 2. 當 場 所 是 以 售 賣 飲 料 為 主, 同 時 亦 售 賣 油 脂 產 量 較 低 的 食 物, 則 必 須 設 有 A 型 級 隔 油 井 ( 詳 情 請 參 閱 本 指 南 附 件 一 表 III); 3. 當 場 所 以 售 賣 食 物 為 主, 例 如 售 賣 油 脂 產 量 較 高 的 食 物, 則 必 須 設 有 B 型 級 隔 油 井 ( 詳 情 請 參 閱 本 指 南 附 件 一 表 III); 4. 隔 油 井 為 具 有 過 濾 沉 澱 和 降 溫 功 能 之 沙 井, 為 方 便 清 理 和 檢 查 工 作 之 進 行, 需 建 造 有 適 當 強 度 且 容 易 開 啟 之 輕 型 井 蓋 隔 油 井, 主 要 分 為 兩 種 設 置 方 式 : 5. 地 下 式 : 藏 於 地 面 以 下 ; 6. 地 上 式 : 設 置 於 地 面 7. 一 般 情 況 下, 必 須 優 先 設 置 地 下 式 隔 油 井 當 地 舖 下 層 因 地 庫 停 車 場 或 結 構 影 響, 不 能 設 置 地 下 式 隔 油 井 時, 才 可 設 置 地 上 式, 但 必 須 取 得 權 限 技 術 部 門 的 有 利 意 見 後 才 可 建 造 ; 8. 隔 油 井 應 設 置 於 場 所 自 身 範 圍 內 容 易 清 理 和 檢 查 之 位 置 除 特 殊 情 況 外, 一 般 不 可 設 置 於 公 共 地 方 ( 大 廈 內 公 共 地 方 或 公 共 街 道 ), 以 免 影 響 其 他 業 權 人 或 公 眾 ; 9. 隔 油 井 應 設 置 在 洗 滌 區 內, 並 應 遠 離 食 物 準 備 及 貯 存 區 ; 10. 應 有 適 當 的 空 間 裝 置 足 夠 容 量 或 數 量 的 隔 油 井 ; 11. 所 有 收 集 自 場 所 的 油 脂 廢 水, 包 括 來 自 水 槽 洗 碗 鋅 盆 灶 台 和 地 面 排 水 渠 等 之 污 水, 都 必 須 以 管 道 接 駁 至 隔 油 井, 經 隔 油 井 過 濾 沉 澱 和 降 溫, 才 可 排 放 到 大 廈 內 部 公 共 污 水 網 ; 12. 隔 油 井 接 駁 至 大 廈 內 部 污 水 網, 不 能 影 響 原 有 下 水 道 之 排 水 和 用 戶 之 使 用 ; 13. 當 隔 油 井 容 積 較 大, 且 場 所 內 沒 有 條 件 設 置 時, 在 取 得 權 限 技 術 部 門 的 有 利 意 見 後, 可 設 置 多 個 容 積 較 小 之 隔 油 井, 但 數 個 小 容 積 隔 油 井 之 容 積 總 和 必 須 大 於 原 先 需 設 置 之 隔 油 井 之 容 積, 且 每 個 小 容 積 隔 油 井 規 格 不 能 小 於 A 型 級 最 小 隔 油 井 ; 14. 當 地 上 式 隔 油 井 設 置 於 洗 碗 鋅 盆 下 面 時, 由 於 隔 油 井 高 度 等 於 或 大 於 0.9 米, 將 會 影 響 洗 碗 鋅 盆 正 常 使 用 因 此, 除 將 隔 油 井 設 置 緊 貼 結 構 樓 板 ( 去 除 地 面 裝 修 層 ) 外, 尚 需 加 高 工 作 地 面, 以 便 使 用 者 安 全 使 用 洗 碗 鋅 盆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27/67 頁

29 備 註 : 以 上 關 於 隔 油 井 的 要 求, 為 按 民 政 總 署 飲 食 及 飲 料 場 所 一 站 式 發 牌 程 序 申 請 指 南 的 標 準 而 提 供 (H) 抽 氣 設 備 : 1. 抽 氣 扇 須 安 裝 防 護 罩 ( 風 扇 外 罩 ) (I) 油 煙 控 制 系 統 及 處 理 異 味 設 備 : 1. 廚 房 及 其 他 用 於 準 備 及 烹 調 食 物 的 區 域, 應 裝 設 適 合 其 區 域 功 能 的 收 集 和 處 理 油 煙 的 控 制 系 統 及 處 理 異 味 設 備, 而 其 運 作 不 應 對 第 三 者 構 成 不 便 或 損 害 (J) 排 污 系 統 : 1. 場 所 內 的 廢 水 應 直 接 排 放 入 公 共 污 水 網 絡, 而 所 有 排 放 廢 水 的 設 施 ( 如 : 洗 碗 池 水 槽 洗 手 池 便 池 尿 池 及 浴 盆 ) 均 應 適 當 地 裝 上 虹 吸 彎 管 隔 氣 設 備 (J) 排 水 系 統 : 1. 廚 房 餐 具 室 及 衛 生 設 施 的 地 板 應 輕 微 傾 斜, 引 向 有 渠 蓋 或 類 似 裝 置 的 排 水 口 (K) 供 水 系 統 : 1. 餐 廳 應 具 有 公 共 自 來 水 供 應 (L) 固 體 廢 料 處 理 設 備 : 1. 所 有 場 所 需 設 有 獨 立 分 隔 儲 存 固 體 廢 料 之 空 間, 又 或 設 有 有 蓋 的 收 集 垃 圾 的 容 器, 其 數 量 及 容 量 應 與 場 所 的 顧 客 容 量 及 頻 率 相 適 應 ; 2. 場 所 產 生 之 固 體 廢 料 需 運 往 氹 仔 焚 化 中 心 處 理, 以 確 保 場 所 內 及 公 共 地 方 之 環 境 衛 生 情 況 3. 經 營 場 所 產 生 之 固 體 廢 料, 不 得 棄 置 於 設 在 公 共 地 方 的 垃 圾 房 或 垃 圾 桶 內 外, 而 場 所 廢 料 容 器 放 置 在 街 上 等 候 收 集 之 時 間, 應 與 清 潔 公 司 商 討, 不 得 長 時 間 放 於 街 上, 以 免 影 響 環 境 衛 生 及 路 人 通 過 (M) 噪 音 管 制 : 1. 這 些 建 議 旨 在 給 予 餐 廳 一 些 關 於 隔 音 和 吸 音 方 面 的 最 低 指 標, 避 免 在 營 業 時 產 生 噪 音, 因 場 所 內 機 器 或 器 材 運 作 時 產 生 的 噪 音 必 須 符 合 第 8/2014 號 法 律 預 防 和 控 制 環 境 噪 音 之 相 關 規 定, 且 不 應 對 第 三 者 構 成 不 便 或 損 害, 噪 音 屬 違 法 行 為 可 遭 起 訴 及 科 處 罰 款 2. 如 有 需 要, 可 為 朝 向 易 受 噪 音 影 響 地 方 的 噪 音 源 頭 加 上 消 滅 噪 音 的 設 施, 例 如 安 裝 隔 音 板 隔 音 罩 滅 聲 器 或 隔 音 百 葉 窗 板 3. 隔 音 及 改 善 加 工 之 建 議 : 3.1 在 距 離 石 屎 天 花 30 厘 米 處 安 裝 以 石 膏 板 造 成 且 厚 度 不 少 於 3 厘 米 的 假 天 花, 並 於 假 天 花 上 鋪 上 不 少 於 10 厘 米 厚 且 比 重 不 少 於 50kg/m 3 的 玻 璃 棉 ; 3.2 牆 身 需 鋪 上 吸 音 材 料 4. 正 面 外 牆 之 建 議 4.1 若 正 面 外 牆 為 玻 璃, 玻 璃 厚 度 不 能 少 於 5 毫 米, 框 架 的 縫 隙 應 盡 量 細 小, 且 能 開 關 的 框 架 應 以 橡 膠 墊 覆 蓋 縫 隙 窗 簾 或 捲 閘 槽 內 應 加 上 一 層 如 玻 璃 棉 的 吸 音 材 料 ;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28/67 頁

30 4.2 不 透 光 的 正 面 外 牆 應 由 一 層 厚 度 22 厘 米 或 兩 層 11 厘 米 +7 厘 米 的 磚 牆 造 成, 牆 身 兩 面 均 須 塗 上 灰 泥 ; 4.3 向 街 的 門 戶 必 須 保 持 緊 閉 ; 4.4 使 用 雙 層 門 5. 其 他 牆 身 之 建 議 : 5.1 如 隔 鄰 非 為 同 類 場 所, 應 考 慮 在 牆 身 鋪 上 吸 音 材 料 6. 音 響 設 備 之 建 議 : 6.1 喇 叭 低 音 揚 聲 器 和 其 他 同 類 設 備 ( 如 能 發 聲 的 電 視 螢 幕 ) 均 不 能 直 接 安 裝 或 懸 掛 於 建 築 物 的 構 架 上 ( 如 天 花 樑 和 柱 ); 6.2 安 裝 的 配 件 應 能 特 別 減 低 聲 音 震 動 所 引 致 的 影 響 這 些 配 件 通 常 可 在 專 門 店 找 到 ; 6.3 不 能 將 喇 叭 和 揚 聲 器 放 置 在 場 外, 即 使 場 外 放 有 桌 椅 ; 6.4 午 夜 十 二 時 後 應 減 低 低 音 聲 浪 (N) 防 止 蚊 蟲 孳 生 的 措 施 : 1. 所 有 間 隔 均 應 設 有 屏 障 以 阻 止 動 物 病 媒 及 病 源 ( 老 鼠 蟑 螂 等 ) 的 滋 生 繁 殖, 及 阻 止 其 經 由 窗 門 管 道 或 地 板 牆 及 天 花 的 其 他 開 口 處 的 洞 孔 通 過 ; 2. 廚 房 及 其 他 用 於 準 備 及 烹 調 食 物 的 區 域, 以 至 顧 客 使 用 區 均 應 設 有 有 效 的 電 滅 蟲 系 統, 其 數 量 與 目 標 區 域 應 相 適 應 (O) 儲 藏 室 通 道 或 任 何 其 他 間 隔 : 1. 天 花 牆 壁 及 地 板 均 應 鋪 以 堅 固 不 可 燃 防 腐 蝕 及 容 易 清 洗 的 物 料 ; 2. 應 避 免 任 何 可 造 成 無 法 視 察 清 洗 和 消 毒 的 區 域 裝 飾, 例 如 牆 壁 襯 板 或 假 牆 申 請 者 參 考 本 指 南 第 I 至 III 部 分 各 項 內 容 籌 備 有 關 餐 廳 的 計 劃 後, 接 著 可 親 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及 旅 遊 局 分 別 辦 理 更 改 工 程 計 劃 及 餐 廳 准 照 的 申 請 手 續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29/67 頁

31 IV 申 請 核 准 更 改 工 程 計 劃 1 核 准 更 改 工 程 計 劃 的 申 請 應 向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遞 交 1.1 需 要 遞 交 的 文 件 : (1) M6- 申 請 核 准 更 改 工 程 ( 修 改 ) 計 劃 ( 旅 遊 局 發 牌 場 所 專 用 )(U068C) (2) 物 業 登 記 書 面 報 告 正 本 或 經 鑑 證 副 本 (3) 倘 為 租 客, 業 權 人 同 意 書 正 本 或 經 鑑 證 副 本 (U038C) (4) 倘 為 受 權 人, 授 權 書 正 本 或 經 鑑 證 副 本 (5) 編 製 計 劃 責 任 聲 明 書 [1] (U002C) (6) 工 程 說 明 書 ( 各 專 業 計 劃 應 獨 立 遞 交 相 關 的 工 程 說 明 書, 並 應 連 同 編 製 計 劃 的 責 任 聲 明 書 副 本 )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 位 置 圖 [1] 已 核 准 圖 則 [1] 重 合 圖 則 [1] 擬 更 正 圖 則 [1] [2] 供 水 專 業 圖 則 / 計 算 書 [1] [2] 排 水 專 業 圖 則 / 計 算 書 [1] [2] 結 構 專 業 圖 則 / 計 算 書 [1] [2] 消 防 專 業 圖 則 / 計 算 書 [1] [2] 供 電 系 統 專 業 圖 則 / 計 算 書 [1] [2] 空 調 / 通 風 / 排 煙 系 統 專 業 圖 則 / 計 算 書 [1] [2] 燃 氣 / 燃 料 系 統 專 業 圖 則 / 計 算 書 [1] [2] 升 降 機 類 設 備 專 業 圖 則 / 計 算 書 [1] [2] 必 須 為 已 在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註 冊 的 工 程 師 或 工 程 技 術 員 簽 署 ; 當 工 程 涉 及 時 需 遞 交 之 文 件 1.2 副 本 數 量 : 遞 交 申 請 時, 除 須 附 上 正 本 1 份 外, 並 應 附 上 M6- 申 請 核 准 更 改 工 程 ( 修 改 ) 計 劃 ( 旅 遊 局 發 牌 場 所 專 用 )(U068C) 表 格 第 2/4 頁 至 4/4 頁 連 同 遞 交 的 文 件 內 備 註 欄 所 指 的 副 本 數 量 1.3 自 編 頁 碼 : 申 請 者 須 自 行 將 所 遞 交 的 文 件 進 行 編 碼 由 申 請 表 作 為 第 1 張 開 始 2 於 填 寫 M6- 申 請 核 准 更 改 工 程 ( 修 改 ) 計 劃 ( 旅 遊 局 發 牌 場 所 專 用 )(U068C) 申 請 表 時 可 一 併 作 出 工 程 准 照 的 申 請 及 同 時 遞 交 S1- 動 工 申 請, 詳 細 內 容 見 本 指 南 V - 申 請 工 程 准 照 及 VII - 施 工 3 在 申 請 核 准 更 改 工 程 ( 修 改 ) 計 劃 表 格 內 屬 於 選 擇 合 法 化 選 項 時, 應 注 意 如 下 : 技 術 員 及 建 築 商 / 建 築 公 司 的 聲 明 書 內 須 指 出 現 場 已 實 施 的 工 程 與 所 遞 交 的 工 程 計 劃 內 容 相 符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30/67 頁

32 4 稅 項 ( 涉 及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 4.1 編 製 每 一 專 業 計 劃 : 澳 門 幣 600 元 ;( 於 遞 交 計 劃 時 繳 付 ) 4.2 合 法 化 工 程 計 劃 所 征 收 的 稅 項 為 平 常 稅 款 之 三 倍 ( 不 包 括 編 製 計 劃 指 導 工 程 及 實 施 工 程 的 稅 項 ) ( 於 核 准 計 劃 時 繳 付 ) 5 審 理 期 限 :75 天 上 述 期 限 包 括 文 件 整 備 時 間 15 天 向 其 他 部 門 諮 詢 意 見 時 間 30 天 及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審 理 時 間 30 天 ( 土 地 工 程 運 輸 局 審 理 時 間 由 收 到 最 後 一 份 回 覆 意 見 起 計 算, 即 由 收 到 最 後 一 份 回 覆 意 見 後 才 進 入 本 局 的 審 理 程 序 ) 6 其 他 相 關 申 請, 如 : 6.1 申 請 核 准 修 改 計 劃 : 因 應 行 政 當 局 發 出 的 意 見 或 申 請 者 主 動 對 計 劃 內 容 作 出 改 動 時, 申 請 者 應 於 發 出 工 程 准 照 前 至 竣 工 前 申 請 核 准 更 改 工 程 修 改 計 劃, 遞 交 文 件 基 本 與 本 節 第 1.1 點 所 列 出 的 相 同 6.2 發 出 工 程 准 照 前, 申 請 更 換 編 製 計 劃 的 技 術 員, 須 遞 交 以 下 文 件 : 申 請 書 ; 原 來 技 術 員 的 放 棄 擔 任 相 關 責 任 的 聲 明 書, 並 須 於 聲 明 書 內 註 明 放 棄 擔 任 的 日 期 ; 新 技 術 員 承 擔 相 關 責 任 的 聲 明 書, 並 須 於 聲 明 書 內 註 明 承 擔 責 任 的 起 始 日 (U002C)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31/67 頁

33 V - 申 請 工 程 准 照 1 工 程 准 照 申 請 應 向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遞 交 1.1 可 於 填 寫 M6- 申 請 核 准 更 改 工 程 ( 修 改 ) 計 劃 ( 旅 遊 局 發 牌 場 所 專 用 )(U068C) 申 請 表 時 一 併 作 出 ; 1.2 倘 不 屬 於 1.1 點 的 情 況, 則 須 透 過 L1- 申 請 發 出 工 程 准 照 表 格 獨 立 作 出 ;(U011C) 1.3 獲 批 准 發 出 工 程 准 照 的 基 本 條 件 為 : a. 計 劃 被 評 為 核 准 或 附 帶 條 件 核 准 ( 不 包 括 被 評 為 獲 發 可 行 意 見 ) b. 已 遞 交 合 資 格 人 士 或 公 司 的 指 導 工 程 及 實 施 工 程 的 責 任 聲 明 書 c. 已 遞 交 符 合 40/95/M 號 法 令 所 規 定 的 預 防 工 作 意 外 和 職 業 病 保 險 單 ( 下 稱 勞 工 保 險 ), 尤 其 注 意 下 列 各 項 : 投 保 人 須 為 工 程 所 有 人 或 實 施 工 程 的 建 築 商 / 建 築 公 司 ; 註 明 工 程 性 質 ( 須 與 申 請 表 內 所 述 相 符 ); 註 明 工 程 地 點 ( 須 與 申 請 表 內 所 述 相 符 ); 列 明 勞 工 保 險 開 始 及 終 止 日 期 時 間 ; 註 明 勞 工 保 險 之 保 額 ; 註 明 相 關 適 用 法 例 ; 勞 工 保 險 不 可 屬 於 暫 保 單 (cover note) 1.4 所 需 文 件 a. M6- 申 請 核 准 更 改 工 程 ( 修 改 ) 計 劃 ( 旅 遊 局 發 牌 場 所 專 用 )(U068C) 或 L1- 申 請 發 出 工 程 准 照 (U011C); b. 預 防 工 業 意 外 及 職 業 病 保 險 正 式 文 件, 不 接 受 暫 保 單 (cover note); c. 指 導 工 程 技 術 員 的 責 任 聲 明 書 ;(U019C) d. 實 施 工 程 的 建 築 商 / 建 築 公 司 責 任 聲 明 書 (U020C) 2 稅 項 ( 涉 及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 2.1 指 導 每 一 工 程 : 澳 門 幣 600 元 ;( 於 發 出 工 程 准 照 時 繳 付 ) 2.2 實 施 每 一 工 程 : 澳 門 幣 600 元 ;( 於 發 出 工 程 准 照 時 繳 付 ) 2.3 工 程 准 照 期 限 每 60 天 或 不 足 60 天 : 澳 門 幣 1,200 元 ( 於 發 出 工 程 准 照 時 繳 付 ) 3 審 理 期 限 : 15 天 4 其 他 相 關 申 請, 如 : 4.1 工 程 准 照 的 延 期 與 續 期 a. 屬 於 更 改 工 程 計 劃 的 情 況 : 填 寫 L2- 工 程 准 照 - 延 期 / 續 期 申 請 表 格 (U012C), 按 表 內 說 明 遞 交 所 需 文 件 及 遵 守 表 內 的 注 意 事 項 4.2 發 出 工 程 准 照 後, 申 請 更 換 技 術 員 或 建 築 商, 須 遞 交 以 下 文 件 : a. 申 請 書 ; b. 原 來 技 術 員 / 建 築 商 的 放 棄 擔 任 相 關 責 任 的 聲 明 書, 並 須 於 聲 明 書 內 註 明 放 棄 擔 任 的 日 期 ; c. 新 技 術 員 / 建 築 商 承 擔 相 關 責 任 的 聲 明 書, 並 須 於 聲 明 書 內 註 明 承 擔 責 任 的 起 始 日 ;(U002C / U019C / U020C) d. 工 程 准 照 正 本, 以 便 作 附 註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32/67 頁

34 VI - 餐 廳 的 開 業 / 更 改 設 施 申 請 1 餐 廳 的 開 業 / 更 改 設 施 申 請 應 向 旅 遊 局 遞 交 1.1 需 要 遞 交 的 文 件 : (1) 申 請 開 業 表 格 / 申 請 更 改 設 施 表 格 (2) 同 類 場 所 調 查 表 (3) 倘 申 請 者 為 公 司, 須 由 公 司 合 法 代 表 按 其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上 之 簽 名 式 樣 簽 署 有 關 申 請 表 格, 並 附 上 簽 署 人 的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 正 面 及 反 面 影 印 在 同 一 版 ) (4) 倘 申 請 者 為 個 人, 須 按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上 之 簽 名 式 樣 簽 署 有 關 申 請 表 格, 並 遞 交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 正 面 及 反 面 影 印 在 同 一 版 ) (5) 倘 申 請 者 授 權 他 人 為 其 作 出 申 請, 須 遞 交 已 作 簽 名 公 證 認 定 之 授 權 書 正 本 或 鑑 證 本, 並 附 上 被 授 權 人 的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 正 面 及 反 面 影 印 在 同 一 版 ) [1] (6) 過 去 3 個 月 內 由 商 業 及 動 產 登 記 局 發 出 的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書 正 本 [1][2] (7) 財 政 局 的 開 業 申 請 書 M/1 表 格 影 印 本 [1] (8) 場 所 價 目 表 (9) 工 程 敘 述 備 忘 及 說 明 備 忘 [3] (10) 尺 寸 為 18cm x 24cm 之 樓 宇 各 正 面 照 片 (11) 建 築 專 業 計 劃 圖 則, 見 本 指 南 一 建 築 專 業 (12) 簡 化 申 請 程 序 聲 明 書 (13) 場 所 安 裝 有 音 響 系 統, 須 遞 交 場 所 安 裝 的 隔 音 和 吸 音 設 施 的 設 計, 包 括 設 [4] 計 細 節 設 計 圖 則 有 關 材 料 的 技 術 指 標 及 說 明 書 a. 如 設 有 喇 叭 卡 拉 OK 音 響 設 備, 須 提 供 : (a) 音 響 設 備 的 佈 置 平 面 圖 [4] ; (b) 音 響 設 備 輸 出 聲 音 之 頻 譜 特 性 [4] ; (c) 相 應 隔 音 隔 掁 的 措 施 設 備 及 材 料 等 圖 則 及 資 料 [4] ; b. 如 場 所 設 有 戶 外 音 響 設 備 及 設 有 特 殊 表 演, 則 須 提 供 相 關 圖 則 及 資 料 ( 如 戶 外 燈 光 表 演 戶 外 音 樂 噴 泉 及 其 他 戶 外 設 備 等 ) [4] [4] (14) 場 所 立 面 招 牌 裝 飾 燈 和 戶 外 電 子 顯 示 屏 的 圖 則 及 資 料 [1] [2] [3] [4] 開 業 申 請 時 遞 交 ; 可 於 申 請 檢 查 時 遞 交 ; 適 用 於 已 獲 發 使 用 准 照 的 樓 宇 內 設 置 場 所 時 遞 交 ; 當 計 劃 涉 及 時 需 遞 交 之 文 件 1.2 副 本 數 量 : 遞 交 申 請 時, 除 須 附 上 正 本 1 份 外, 如 場 所 開 設 於 興 建 中 的 樓 宇 內, 應 附 上 6 份 副 本 [1], 如 場 所 開 設 於 已 獲 發 使 用 准 照 的 樓 宇 內, 則 應 附 上 4 份 副 本 [1] [1] 當 場 所 是 在 第 11/2013 號 法 律 第 117 條 所 指 的 紀 念 物 具 建 築 藝 術 價 值 的 樓 宇 建 築 群 場 所 或 緩 衝 區 內 設 立, 可 能 需 向 旅 遊 局 多 遞 交 1 份 副 本, 用 於 向 文 化 局 徵 詢 意 見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33/67 頁

35 1.3 工 程 敘 述 備 忘 及 說 明 備 忘, 其 內 容 包 括 : a). 樓 宇 建 築 特 徵 ; b). 所 用 之 飾 面 及 裝 飾 之 材 料 ; c). 場 所 之 一 般 特 徵 以 及 公 共 區 域 及 服 務 區 域 之 特 別 特 徵 ; d). 預 計 工 程 開 始 及 結 束 之 日 期 ; e). 廚 房 設 備 相 關 資 料 ; f). 集 排 氣 系 統 的 資 料, 例 如 煙 罩 及 風 管 的 尺 寸 風 速 等 ; g). 油 煙 處 理 設 備 的 資 料, 例 如 設 備 的 油 煙 可 處 理 及 去 除 油 煙 效 率 產 品 技 術 說 明 文 件 等 ; h). 煮 食 所 用 之 燃 料 種 類 等 ; i). 如 場 所 設 有 隔 油 井, 須 說 明 擬 設 置 之 隔 油 井 規 格 及 設 置 方 案, 如 與 其 他 場 所 共 用 隔 油 井, 則 另 須 提 供 共 用 場 所 名 稱 及 座 位 數 目 資 料 1.4 在 申 請 開 業 表 格 上 需 填 寫 餐 廳 擬 使 用 的 名 稱 根 據 4 月 1 日 第 16/96/M 號 法 令 第 三 十 四 條 規 定, 場 所 的 名 稱 應 用 中 文 及 葡 文 表 示, 可 在 需 要 時 加 入 英 文 名 稱 或 其 他 語 文 名 稱 請 注 意 擬 採 用 之 名 稱 在 各 語 文 中 應 基 本 對 應 1.5 在 審 理 申 請 時, 旅 遊 局 需 要 聽 取 在 各 類 事 務 上 有 特 定 權 限 部 門 的 意 見, 包 括 : 土 地 工 務 運 輸 局 消 防 局 民 政 總 署 衛 生 局 及 環 境 保 護 局 ( 在 屬 於 第 11/2013 號 法 律 第 117 條 所 指 的 紀 念 物 具 建 築 藝 術 價 值 的 樓 宇 建 築 群 場 所 或 緩 衝 區 內 設 立 場 所, 還 須 向 文 化 局 徵 詢 意 見 ), 諮 詢 意 見 時 間 為 30 天 倘 有 關 申 請 符 合 要 求, 旅 遊 局 在 收 到 最 後 一 份 部 門 回 覆 的 贊 同 意 見 起 計 算, 於 25 個 工 作 天 內 批 核 申 請 計 劃 並 通 知 申 請 者 餐 廳 發 牌 及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程 序 與 技 術 指 南 - 第 34/6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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