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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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英 屬 百 慕 達 商 安 達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免 付 費 服 務 電 話 : 台 灣 分 公 司 台 北 市 忠 孝 東 路 四 段 285 號 3 樓 安 達 人 壽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健 康 保 險 附 加 條 款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惟 為 確 保 權 益, 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本 保 險 商 品 為 非 保 證 續 保 之 健 康 保 險 本 保 險 為 不 分 紅 保 險 單, 不 參 加 紅 利 分 配, 並 無 紅 利 給 付 項 目 本 公 司 免 付 費 保 戶 服 務 電 話 : 傳 真 : 電 子 信 箱 ( ):CustomerService.TWLife@Chubb.com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依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中 泰 精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中 華 民 國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第 一 條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本 安 達 人 壽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健 康 保 險 附 加 條 款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 依 主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主 契 約 ) 要 保 人 之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於 附 件 所 列 主 契 約 後 開 始 生 效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附 加 條 款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附 加 條 款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附 加 條 款 之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疾 病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附 加 條 款 生 效 日 起 或 復 效 日 起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保 險 年 齡 係 指 按 投 保 時 被 保 險 人 之 足 歲 計 算, 但 未 滿 一 歲 之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之 後 需 每 經 一 保 單 年 度 始 加 算 一 歲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保 險 金 額 係 指 依 主 契 約 之 保 險 型 態 區 分 如 下, 但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為 限 ( 一 ) 主 契 約 為 投 資 型 保 險 時 : 按 主 契 約 基 本 保 額 的 百 分 之 一 1 / 8

2 ( 二 ) 主 契 約 為 非 投 資 型 保 險 時 : 按 主 契 約 保 險 金 額 的 百 分 之 一 第 三 條 保 險 期 間 及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本 附 加 條 款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本 附 加 條 款 與 主 契 約 同 時 承 保 時, 本 公 司 對 本 附 加 條 款 應 負 的 責 任, 自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且 要 保 人 交 付 第 一 期 主 契 約 保 險 費 時 開 始 本 附 加 條 款 為 中 途 加 保 者, 須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本 公 司 對 本 附 加 條 款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自 本 公 司 同 意 日 之 下 一 個 主 契 約 保 單 週 月 日 時 開 始 生 效 第 四 條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至 被 保 險 人 七 十 五 歲 為 止, 不 論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本 附 加 條 款 附 表 所 列 殘 廢 等 級 一 至 六 級 之 一 者, 自 確 定 殘 廢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後 如 其 殘 廢 狀 態 持 續 存 在 者, 本 公 司 依 本 附 加 條 款 之 保 險 金 額 按 月 給 付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予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第 一 級 殘 廢 者 給 付 一 百 個 月, 符 合 第 二 三 及 四 級 殘 廢 之 一 者 給 付 七 十 五 個 月, 符 合 第 五 及 六 級 殘 廢 之 一 者 給 付 五 十 個 月 如 被 保 險 人 於 給 付 期 間 內 身 故 時, 本 公 司 將 其 未 支 領 之 餘 額, 以 預 定 利 率 百 分 之 二 計 算 其 現 值, 一 次 給 付 予 主 契 約 之 身 故 受 益 人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致 成 本 附 加 條 款 附 表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且 本 公 司 依 本 附 加 條 款 約 定 開 始 給 付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者, 本 附 加 條 款 即 行 終 止, 本 公 司 應 於 被 保 險 人 生 存 期 間 內, 自 其 殘 廢 確 定 一 百 八 十 日 後 的 下 一 保 單 週 月 日 起, 於 每 一 保 單 週 月 日, 按 本 附 加 條 款 約 定 金 額 給 付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最 長 給 付 期 間 以 本 附 加 條 款 約 定 期 間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事 故 致 成 本 附 加 條 款 附 表 所 列 殘 廢 等 級 一 至 六 級 程 度 中 不 同 殘 廢 項 目 時, 本 公 司 僅 給 付 較 嚴 重 殘 廢 項 目 的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合 併 以 前 ( 含 本 附 加 條 款 訂 立 以 前 ) 的 殘 廢, 可 領 本 附 加 條 款 附 表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者,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但 以 前 的 殘 廢, 視 同 已 給 付, 應 扣 除 之 前 項 情 形, 若 被 保 險 人 扣 除 以 前 的 殘 廢 後 得 領 取 之 保 險 金 低 於 單 獨 請 領 之 金 額 者, 不 適 用 合 併 之 約 定 同 一 被 保 險 人 合 計 所 有 得 以 申 請 之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每 月 給 付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為 限 第 五 條 本 附 加 條 款 效 力 的 恢 復 本 附 加 條 款 停 止 效 力 後, 主 契 約 申 請 復 效 時, 本 附 加 條 款 亦 得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後 同 時 申 請 復 效 本 附 加 條 款 停 效 期 間 所 發 生 之 保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均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主 契 約 效 力 停 止 時, 要 保 人 不 得 單 獨 申 請 恢 復 本 附 加 條 款 效 力 第 六 條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附 加 條 款 的 解 除 要 保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加 條 款 時, 對 於 本 公 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加 條 款,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2 / 8

3 前 項 解 除 附 加 條 款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七 條 附 加 條 款 的 終 止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一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附 加 條 款 二 主 契 約 無 效 或 終 止 時 三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致 成 本 附 加 條 款 附 表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且 本 公 司 依 本 附 加 條 款 約 定 開 始 給 付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本 附 加 條 款 之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第 八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第 九 條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殘 廢 診 斷 書 二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三 被 保 險 人 之 戶 籍 謄 本 或 可 資 證 明 生 存 之 文 件 每 年 第 一 次 支 領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時, 應 提 出 可 資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生 存 之 文 件 受 益 人 申 領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必 要 時 並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第 十 條 除 外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致 成 附 表 所 列 殘 廢 等 級 一 至 六 級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逐 )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非 法 施 用 防 制 毒 品 相 關 法 令 所 稱 之 毒 品 第 十 一 條 主 契 約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主 契 約 受 益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或 雖 未 致 死 者, 喪 失 其 受 益 權 前 項 情 形, 如 因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受 益 權,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時, 其 一 至 六 級 殘 廢 扶 助 保 險 金 作 為 被 保 險 人 遺 產 如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者, 喪 失 受 益 權 之 受 益 人 原 應 得 之 部 份, 按 其 他 受 益 人 原 約 定 比 例 分 歸 其 他 受 益 人 第 十 二 條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本 附 加 條 款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及 變 更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如 本 附 加 條 款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則 以 主 契 約 受 益 人 為 該 部 分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3 / 8

4 附 件 一 中 泰 人 壽 金 保 利 寶 器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二 中 泰 人 壽 吉 利 雙 星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三 安 達 人 壽 福 星 高 照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四 安 達 人 壽 愜 意 人 生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五 中 泰 人 壽 新 福 星 高 照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六 中 泰 人 壽 金 福 星 高 照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七 中 泰 人 壽 神 氣 活 現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八 安 達 人 壽 持 盈 保 泰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九 中 泰 人 壽 臥 虎 藏 龍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十 中 泰 人 壽 泰 吉 利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十 一 安 達 人 壽 鑫 吉 利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十 二 中 泰 人 壽 龍 星 高 照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十 三 安 達 人 壽 喜 年 來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十 四 安 達 人 壽 效 傲 江 湖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十 五 安 達 人 壽 闔 家 歡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十 六 安 達 人 壽 活 利 贏 家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十 七 安 達 人 壽 雙 享 利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十 八 安 達 人 壽 好 得 利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十 九 中 泰 人 壽 優 越 人 生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二 十 安 達 人 壽 好 滿 築 定 期 保 險 二 十 一 安 達 人 壽 鎖 利 贏 家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二 十 二 安 達 人 壽 鑫 龍 星 高 照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二 十 三 安 達 人 壽 吉 星 高 照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二 十 四 安 達 人 壽 安 心 守 護 還 本 型 重 大 傷 病 保 險 二 十 五 安 達 人 壽 安 心 傳 家 定 期 保 險 二 十 六 安 達 人 壽 超 級 贏 家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二 十 七 安 達 人 壽 天 生 贏 家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二 十 八 安 達 人 壽 凱 鑫 得 利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二 十 九 安 達 人 壽 全 能 攻 守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三 十 安 達 人 壽 指 標 領 航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三 十 一 安 達 人 壽 戰 略 贏 家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三 十 二 安 達 人 壽 攻 守 得 利 變 額 萬 能 壽 險 4 / 8

5 附 表 殘 廢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表 1 神 經 2 眼 3 耳 4 口 5 胸 腹 部 臟 器 6 上 肢 7 下 肢 項 目 神 經 障 害 ( 註 1) 視 力 障 害 ( 註 2)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等 級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包 括 植 物 人 狀 態 或 氣 切 呼 吸 器 輔 助,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1 密 照 護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須 長 期 臥 床 或 無 法 自 行 翻 身,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分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2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無 工 作 能 力,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者 3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1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5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聽 覺 障 害 ( 註 3)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均 喪 失 90 分 貝 以 上 者 5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機 能 障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1 害 ( 註 4)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5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1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障 害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2 ( 註 5)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3 者 膀 胱 機 能 障 害 ( 註 5)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且 無 裝 置 人 工 膀 胱 者 3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1 上 肢 缺 損 障 害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6 手 指 缺 損 障 害 ( 註 6) 上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7) 手 指 機 能 障 害 ( 註 8) 下 肢 缺 損 障 害 足 趾 缺 損 障 害 ( 註 9) 下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10)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3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5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5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1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者 5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6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5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3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4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5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註 1: 1-1. 於 審 定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及 相 關 檢 驗 報 告 ( 如 簡 式 智 能 評 估 表 (MMSE) 失 能 評 估 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 床 失 智 評 估 量 表 (CDR) 神 經 電 生 理 檢 查 報 5 / 8

6 告 神 經 系 統 影 像 檢 查 報 告 及 相 符 之 診 斷 檢 查 報 告 等 ) 資 料 為 依 據, 必 要 時 保 險 人 得 另 行 指 定 專 科 醫 師 會 同 認 定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2)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感 情 障 害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顯 著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3)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害,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4)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以 外 之 機 能 障 害, 應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如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擇 一 等 級 定 之, 等 級 不 同 者, 應 按 其 中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1-2.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 害 尿 路 障 害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依 附 註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註 2: 2-1. 視 力 之 測 定 : (1)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 視 力 障 害 之 測 定, 必 要 時 須 通 過 測 盲 (Malingering) 檢 查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僅 能 辨 明 暗 或 辨 眼 前 一 公 尺 以 內 手 動 或 辨 眼 前 五 公 分 以 內 指 數 者 2-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註 3: 3-1. 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依 優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審 定 之 3-2. 聽 覺 障 害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害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註 4: 4-1.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害,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關 節 等 之 障 害 ),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害,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障 害, 故 兩 項 障 害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障 害 : (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2)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4-2.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害 發 聲 機 能 障 害 及 綴 音 機 能 障 害 等 : (1)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2)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者 ) B.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 6 / 8

7 4-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註 5: 5-1. 胸 腹 部 臟 器 : (1) 胸 部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及 食 道 (2) 腹 部 臟 器, 係 指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大 腸 腸 間 膜 脾 臟 及 腎 上 腺 (3) 泌 尿 器 官, 係 指 腎 臟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4) 生 殖 器 官, 係 指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5-2.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5-3. 膀 胱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必 須 永 久 性 自 腹 表 排 尿 或 長 期 導 尿 者 ( 包 括 永 久 性 迴 腸 導 管 寇 克 氏 囊 與 輸 尿 管 造 口 術 ) 註 6: 6-1. 手 指 缺 失 係 指 : (1) 在 拇 指 者, 係 由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2) 其 他 各 指,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6-2.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 同 6-3.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 入 註 7: 7-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7-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一 上 肢 各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3.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關 節 機 能 障 害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1)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2)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7-4.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1) 以 各 關 節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障 害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害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7-5.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及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如 說 明 圖 表 註 8: 8-1.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1) 在 拇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其 他 各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9: 9-1. 足 趾 缺 失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關 節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註 1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害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或 運 動 障 害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註 11: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遺 存 各 級 障 害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症 狀 固 定, 再 行 治 療 仍 不 能 期 待 治 療 效 果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7 / 8

8 足 骨 手 骨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說 明 圖 上 下 肢 關 節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一 覽 表 上 肢 : 左 肩 關 節 下 肢 : 前 舉 後 舉 左 髖 關 節 ( 正 常 180 度 ) ( 正 常 60 度 ) ( 正 常 240 度 ) ( 正 常 125 度 ) ( 正 常 10 度 ) ( 正 常 135 度 ) 右 肩 關 節 前 舉 後 舉 右 髖 關 節 ( 正 常 180 度 ) ( 正 常 60 度 ) ( 正 常 240 度 ) ( 正 常 125 度 ) ( 正 常 10 度 ) ( 正 常 135 度 ) 左 肘 關 節 左 膝 關 節 ( 正 常 145 度 )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5 度 ) ( 正 常 140 度 )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0 度 ) 右 肘 關 節 右 膝 關 節 ( 正 常 145 度 )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5 度 ) ( 正 常 140 度 ) ( 正 常 0 度 ) ( 正 常 140 度 ) 左 腕 關 節 掌 屈 背 屈 蹠 曲 背 屈 左 踝 關 節 ( 正 常 80 度 ) ( 正 常 70 度 ) ( 正 常 150 度 ) ( 正 常 45 度 ) ( 正 常 20 度 ) ( 正 常 65 度 ) 右 腕 關 節 掌 屈 背 屈 蹠 曲 背 屈 右 踝 關 節 ( 正 常 80 度 ) ( 正 常 70 度 ) ( 正 常 150 度 ) ( 正 常 45 度 ) ( 正 常 20 度 ) ( 正 常 65 度 ) 若 被 保 險 人 可 證 明 其 另 一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大 於 上 述 表 定 時, 則 依 其 正 常 側 之 肢 體 作 為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之 測 定 標 準 8 / 8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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