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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歲 計 類

32 新 北 市 常 用 主 計 法 令 彙 編

33 3 歲 計 類 ( ) ( ) 1.

34 新 北 市 常 用 主 計 法 令 彙 編 ( ) ( ) ( ) ( ) 4

35 歲 計 類 5 ( ) ( ) ( ) ( ) (82) (82)

36 新 北 市 常 用 主 計 法 令 彙 編

37 歲 計 類

38 新 北 市 常 用 主 計 法 令 彙 編 ( ) ( ) ( ) ( ) ( ) ( 90 ) 8

39 歲 計 類 ,

40 新 北 市 常 用 主 計 法 令 彙 編 ,

41 歲 計 類 ( ) ( ) 1 11

42 新 北 市 常 用 主 計 法 令 彙 編 (100) , ( ) () ( ) ( 1 ) 12

43 歲 計 類 ( ) (86) (86) (86) (86) ( ) ( ) 13

44 新 北 市 常 用 主 計 法 令 彙 編 ( ) 14

45 歲 計 類 ( ) ( ) ( )

46 新 北 市 常 用 主 計 法 令 彙 編 ( )

47 歲 計 類 ( ) Microsoft Office ( )() ( ) ( ) ADSL ( ) 101 ( ) ( ) ( ) ( ) Microsoft Office ( ) ( ) ( ) ( ) () ( ) ( ) ( ) FTTB E1 T1 ADSL ISDN ( ) ( ) 17

48 新 北 市 常 用 主 計 法 令 彙 編 ( ) ( ) ( ) DSL ISDN 64K T1 X.25 ( ) ( ) ( ) ( ) ( ) 99 ( ) ( ) ( ) 99 ( ) ( ) () ( ) ( ) ( ) ( ) (GPS)

49 歲 計 類

50 新 北 市 常 用 主 計 法 令 彙 編

51 歲 計 類 21

52 新 北 市 常 用 主 計 法 令 彙 編 22

53 會計類 一 臺北縣政府 令 受文者 本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 發文字號 (54)7.6北府主三字第60360號 不另行文 事由 為奉令因案停職人員經依法准予復職其補發停職期間薪俸可作正開支一案轉希 遵照由 一 案奉臺灣省政府 五四 六 十九府主二字第四二二三七令略以 因案停 職公務人員依法准予復職 並應補發停職期間薪津時 如因其原任職務在 停職期間 業經另有派員接替 而發生同一職務在一年內有二人支薪一 節 於法各有依據 則其補發薪俸部份仍可作正開支 二 轉希遵照 二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號 附件 如說明 主旨 重申本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擬以非現職人員擔任護士 或護理師 營養師之 職務代理人員 均應依本府98年11月30日北府人二字第 號函規定 以約僱方式進用 按約僱5等280薪點支薪 並具各該專業法規所定資格 請查 照 本府99年2月24日北府人二字第 號函 計達 該函引述 各機關職 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第5點第3項規定 就護士 或護理師 營養師之請假 等情形 得約聘具有各該專業法規所定資格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乙節 尚非應 以約聘方式進用 本府基於各官職等職務代理之權責與酬勞之衡平考量 於旨 揭函核定護士 或護理師 營養師之職務代理人員均應以約僱5等280薪點支 薪 仍應維持 正本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臺北縣各縣立高中暨國民中小學含鶯歌高職 副本 臺北縣政府人事處 三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 九十北府人三字113235號 主旨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有關公立學校幹事兼任人事管理員於娩假期間可否照支 主管職務加給一案 請轉知所屬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 七二 號函副 本辦理 二 檢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原函影本乙份 正本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 本府各單位 所屬各機關學校 23

54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副本 本府人事室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5月23日 發文字號 九十局給字第210720號 主旨 有關公立學校幹事兼任人事管理員於娩假期間可否照支主管職務加給一案 復 請 查照 一 復貴府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府人三字第 三一七八七號函 二 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左列人員奉准期間之俸給照常支 給 一 依規定日期給假期間者 二 因公出差者 三 奉調受訓者 四 奉 派進修考察者 復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略以 主管 職務加給之支給 依下列規定 一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 主管人員 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並規定略以 特定期間加給之支給 依下列規定 一 依法應徵服兵役或替代役當月之加給 按全月支給 三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給假之期間 其加給照常支給 茲以各機關學 校非主管人員經權責機關依規定核派兼任主管職務有案人員 於依規定日期給 假 因公出差 奉調受訓及奉派進修考察期間 如未經解除兼任該主管職務 因仍為該兼任主管 並實際擔負該主管職務之職責 依上開規定 得照常支給 兼任主管職務加給 三 另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略以 各機關人員職務經權責機 關依法令核派由現職人員代理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 其加給之給與 在不重 領 不兼領原則下 自實際代理之日起 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 前述兼 任主管人員於法定給假期 如未經解除兼任該主管職務 其職務代理人因代理 其本職 而有代理該主管職務之事實 則其如連續代理該主管職務達十個工作 日以上 得依上開規定 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 自實際代理之日起 按所 代理主管職務之職等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是以 有關公立學校幹事兼任人事管 理員於娩假期間 得依規定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至其依規定請假期間 經 權責機關核准由他人代理有案 該職務代理人如連續代理該人事管理員職務達 十個工作日以上 得依規定自實際代理之日起 支給所代理人事管理員職務之 主管職務加給 四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 九十北府人三字113236號 主旨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有關代理政風室主任奉遴調參加講習 調訓期間其職務 暫由該室佐理員代理 原職務代理人得否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一案 請轉知 所屬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 七三一號函副 24

55 會計類 本辦理 正本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 本府各單位 所屬各機關學校 副本 本府人事室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5月23日 發文字號 九十局給字第210731號 主旨 有關貴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代理政風室主任林敬璋奉遴調參加講習 調訓期間其職務暫由該室佐理員陳美玉代理 林員可否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疑義一案 復請 查照 一 復貴部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交人九十字第 三一二二九號函 二 查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會銜行政院發布 自同年四月一日起生效之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十二條規定略以 各機關人員職務經權責機關 依法令核派由現職人員代理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 其加給之給與 在不重 領 不兼領原則下 自實際代理之日起 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 依上 開規定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 主管職務出缺 經權貴機關核准由現職人 員代理 其如連續代理該主管職務達十個工作日以上 得支給所代理主管職務 之主管職務加給 又該職務代理人於代理期間請假 復經權責機關依規定核准 由第二職務代理人代理該主管職務 則該第二職務代理人如連續代理該主管職 務達十個工作日以上 得依規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至原職務代理人因代理原 因業已消滅 且無代理之事實 自不合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三 本案因代理之事實係發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前 依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 行注意事項 第四點第一款 出缺之職務尚未遴選或留職停薪者 其職務加 給 專業或技術加給 地域加給得自實際代理之日起 按代理職務之職等標準 支給 之規定 貴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政風室主任楊寶鈞退休 後 經貴部依規定核准由課員林敬璋代理 林員得自實際代理之日起支給主管 職務加給 惟林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奉法務部 遴調參加九十年度現職政風人員政風業務專精講習期間 其職務復經貴部依規 定核准暫由佐理員陳美玉代理 並代理該主管職務逾一個月 茲以林員於受訓 期間因代理原因業已消滅 且已無代理之事實 自不合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 給 至陳員因代理該主管職務逾一個月 依上開規定 得自實際代理之日起支 給主管職務加給 五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6月12日 發文字號 九十北府人三字215550號 主旨 銓敘部函釋關於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十二條職務代理人支給加給規 定 其中 連續十個工作日 認定標準一案 請轉知所屬 25

56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依據銓敘部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銓二字第二 三四三六三號書函副本辦理 正本 本縣縣議會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 本府各單位 所屬各機關學校 副本 本府人事室 銓敘部書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人事室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6月6日 發文字號 九十銓二字第 號 主旨 關於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十二條職務代理人支給加給規定 其中 連 續十個工作日 認定標準一案 復請 查照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局給字第 一六一六號 書函 轉來貴會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 )農人字第九 一二五九七三號函辦 理 二 查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十二條有關職務代理人支給加給規定 係為落 實職務代理制度 將現行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第四點 職務代理 人代理期間限制及加給支給標準之規定 作齊一之規範 適用上 職務代理人 除須符合職務代理順序及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第四點所定代理情 形外 尚需由權責機關依法令核派後 代理 連續十個工作日 以上 於不重 領 不兼領原則下 始得自實際代理之日起支給加給 三 前開 連續十個工作日 之認定 是否包含 例假日 一節 茲為落實職務代 理制度 應扣除例假日後 連續出勤合計達十個工作日以上為認定標準 至職 務代理人因公出差 例假日業務輪值出勤 如係執行被代理人職務上之業務 得予採計 六 臺北縣政府 函 受文者 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號 主旨 有關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適用疑義一 案 請 查照 一 依據銓敘部98年3月10日部銓三字第 函辦理 二 依上開銓敘部函釋略以 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2項規定 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 以1年為限 各機關如依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出缺職務時 嗣因機關 修編案將原被代理職務改置為不同職務 有關該職務由現職人員代理之期限 得自機關修編案奉考試院核備之生效日起 以修編後之新職務重新計算1年之 代理期限 正本 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 臺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26

57 會計類 七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8月17日 發文字號 九十北府人三字307079號 主旨 函轉銓敘部令 為期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十二條適用明確之補充規 定 請 查照轉知所屬 依據銓敘部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銓二字第二 四五八一二號令辦理 正本 本府各單位 所屬各機關學校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 副本 本府人事室 銓敘部 令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人事室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8月3日 發文字號 九十銓二字第 號 主旨 為期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十二條適用之明確 補充規定如下 一 適用情形以(一)職務出缺或留職停薪 (二)主管人員因案停職及行方不明 (三)主 管人員帶職帶薪於國內外進修 受訓 研究 考察暨依規定給假期間 經權責機 關依法令核派為職務代理人等情形為限 二 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 加給之給與項目 包括職務加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及 地域加給等三種加給 三 所稱 權責機關 指各機關或各獨立人事系統 如人事 主計 政風 依相關法 令規定或職掌權責所定各層級具核准職務代理人權限之機關或機關長官而言 至 所謂依法令核派之形式 除正式派令外 其他依法令具實質准駁效力之批示 亦 可視同派代令 並不限於何種公文書 四 連續十個工作日 之規定 為職務代理人支給加給之成立要件之一 其認定以扣除例假日後 連續出勤合計達十個工作日以上為認定標準 八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發文字號 北府主一字第 號 主旨 有關貴所函詢非編制內人員是否比照約 聘僱人員支領地域加給提高酬金乙 案 復如說明 請 查照 一 依據本府主計處案陳貴所98年10月30日北縣烏主字第 號函辦理 二 行政院79年12月24日臺79人政肆字第53044號函規定略以 (一)查 地域加 給 係依據 公務人員俸給法 之規定訂定發給 複查約聘 僱人員係適用單 一酬金制 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第6條及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 第9條規定 約聘 僱人員不適用 公務人員俸給法 為期依法支 俸 不宜另行發給 地域加給 (二)惟為兼顧服務於山僻 離島地區約聘 僱人員之辛勞及羅致人才需要 應由各主管機關在同一地區編制內公教員工 27

58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地域加給 之 基本標準 金額範圍內 衡酌實際狀況 提高酬金薪點折合 率標準 不受行政院訂頒通案薪點折合率最高標準之限制 三 考量貴所地處偏遠山僻地區及羅致人才需要 本府於97年12月4日以北府人四 字第 號函同意約僱人員98年薪點折合率 由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 授人給字第 號函頒訂之117.6元提高為128.31元 四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 號令略以 公部門各 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 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 日生效 是以 旨揭臨時人員依上開規定 自無得支領地域加給之規定 惟如 貴所基於業務特殊需要須調整其薪資時 宜審酌自有財力狀況 並於雙方勞動 契約中明定 正本 臺北縣烏來鄉公所 副本 臺北縣政府主計處 九 臺北縣政府 函 受文者 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5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 北府秘庶字第 號 主旨 有關地域加給非屬工作給與 不宜列為技工 工友加班費計支一案 請 查照 轉知 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4月24日局給字第 號函示辦理 二 檢附上開函示影本 正本 本府各局室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 會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 局給字第 號 主旨 地域加給得否納入技工 工友加班費計支內涵一案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一 依據交通部民國95年1月24日交人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查本局民國80年10月1日80局肆字第37726號書函規定略以 行政院民國77年11 月21日臺77人政肆字第40701號函 按 現依據為行政院民國91年9月3日院授 人給字第 號函 規定 技工 工友加班費計支內涵 包含月支工 餉 專業加給及報院核定有案之每月固定經常性工作給與 依據上開院函規 定之意旨 前述給與係應同時具備 報院核定有案 每月固定經常性 與工作有關之給與 等三要件 始得作為技工 工友加班費計支內涵 地 域加給 乃為鼓勵服務偏遠地區人員之地域性給與 非屬工作給與 不宜列為 技工 工友加班費計支內涵 三 茲為期審慎周妥 本局於民國95年3月3日邀相關機關開會研商 並依會議決議 28

59 會計類 就地域加給得否納入加班費計支內涵 再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表示意見 案 經該會民國95年3月31日勞動2字第 號函復略以 各機關發給之地域 加給相關規定係屬本局權責 另查該會民國9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 號書函規定略以 雇主為其單力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 非 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得不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茲依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 辦法 第4條規定略以 地域加給係就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 交通狀況 難苦 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考量另加之給與 且同一山僻及離島地區編制內員工均 支領相同數額之地域加給 不因渠等職務等級而有不同 爰本局再就主管機關 立場審酌 地域加給為具有勉勵性質之給與 非屬工作給付之對價 不宜列為 技工 工友加班費計支內涵 十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發文字號 北府秘庶字第 號 主旨 有關各機關學校工友 含技工 駕駛 交通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案 請 查照轉知 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10月27日局企字第 號函辨理 二 檢附上開函示影本 正本 本府各局室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 會 副本 本府秘書室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書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發文字號 局企字第 號 主旨 有關各機關學校工友 含技工 駕駛 交通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一案 請 查 照轉知 一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5年10月20日勞動2字第 號書函辦理 二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於本(95)年9月25日召開 研商公務機構等之技工 工 友支領之 交通費 是否計入 平均工資 計算事宜 會議 並獲致結論略 以 公務機構依技工 工友居住地點遠近不同核實發給之交通費 其性質略與 該會民國80年臺(80)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所稱 交通補助費 同 毋庸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 十一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29

60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三字第 號 主旨 為學校教職員因過勞症死亡 得否辦理因公撫卹乙案 請依教育部函釋辦理 請 查照 依據教育部94年10月13日臺人(三)字第 號函辨理 正本 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人事人員集中辦公中心 副本 本府人事室 抄附 教育部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 臺人(三)字第 號 主旨 所詢學校教職員因過勞症死亡 得否辦理因公撫卹乙案 復請 查照 一 復貴局94年9月2日高市教人字第 號函 二 案經轉准銓敘部94年9月30日部退四字第 號書函略以 查公務人員 撫卹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因公死亡人員 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 因冒險犯 難或戰地殉職 二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 以致死亡 四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第1項 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冒險犯難 係指遭遇危難事故 奮不顧 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 所稱戰地殉職 係指在戰地交戰時執行職務或支援作 戰任務而殉職者 第2項 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 死亡者 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 或於辦公往返 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 第3項 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 罹病以致死亡者 係指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 執行一定之任務 其時程之計 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 且其遭遇危險或罹 病 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 第4項 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辦公 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 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 作時間內 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 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 接使之當場死亡者 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 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 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準此 現行公務人員因公死亡之情事係指 因冒險犯難 或戰地殉職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 死亡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等 其構成要件則明定於公務人員 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 以上開因公死亡情事 並未包含因盡力職務 積勞成 疾 以致死亡者 因此 有關公務人員操勞過度而於家中病發送醫不治死亡之 類此案件 該部實務上均以病故撫卹 未准予辦理因公死亡撫卹在案 茲以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與上開公務人員 撫卹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相同之規定 爰為期類此人員處理一 致 本案公立學校教職員因過勞症死亡者 尚不合辦理因公撫卹 十二 臺北縣政府 書函 30

61 會計類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發文字號 北府秘事字第 號 主旨 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復三重市公所請釋 工友請假及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 外死亡者 其撫卹金給與標準如何發給疑義 案 詳如附件 請參處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8月22日局地字第 號函辦理 正本 臺北縣議會 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 含警分局 衛生所 稅捐分處 臺北 縣各鄉鎮市公所 臺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副本 臺北縣政府秘書處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書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發文字號 局地字第 號 主旨 貴縣三重市公所請釋有關工友請假及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其撫卹金 給與標準如何發給疑義案 檢附原函影本 請卓處逕復 一 依據貴縣三重市公所民國97年8月18日北縣重行字第 號致行政院函 辦理 二 查行政院90年6月7日臺90人政企字第080508號函修正 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 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 規 定 有關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 駕駛)之請假事項 比照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 復查本局民國95年12月18日局企字第 號書函釋以 各機關工友因病 故或意外死亡者之撫卹金給與 向按工友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 且無同時發給 工友退休金與撫恤金之可能 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 工友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 其適用該條例後之服務年資 應依該條例第26條 第1項規定 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1次退休金 不發給撫卹金 四 行政院為配合 事務管理規則 之廢止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施行 於民國 94年7月1日以院授人企字第 號函頒 工友管理要點 一種 以統一 規範各機關工友管理事項 俾供各機關訂定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時遵循之 依據 爰該要點第27點有關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後之服務年資 仍按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 不另發給撫卹金 十三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發文字號 九十北府人二字第453642號 主旨 有關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修正 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 各機關年終考績案 經權責機關核定後 得依所核定之俸級及職等發給俸給 並俟銓敘部銓敘審定 年終考績結果後如有差額者 依規定辦理追繳 補 請 查照轉知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一四九一號函 31

62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辦理 正本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本縣所轄各鄉鎮市公所 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副本 本府人事室 十四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發文字號 北教秘字第 號 主旨 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技工 含駕駛 移撥改僱為工友 經依工友管理要點第16 點第2項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5月13日局企字第 號函釋 續支 原技工餉級 嗣再移撥為其他機關工友者 其餉級核支及年終考核之晉支 均 予維持原技術工友之規定 請 查照 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月18日局企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檢附核函影本1份 三 若對本項規定有所疑異 請洽本局人事室羅婷葳小姐 電話 或 1999轉分機2843 正本 臺北縣各縣立高中暨國民中小學含鶯歌高職 副本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秘書室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人事室 行政院人事行政院局 書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發文字號 局企字第 號 主旨 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技工 含駕駛 移撥改僱為工友 經依工友管理要點第 16點第2項 及本局97年5月13日局企字第 號函釋 續支原技工餉 級 嗣再移撥為其他機關工友者 其餉級核支及年終考之晉支 均予維持原技 術工友之規定 請 查照轉知 一 查工友管理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 各機關現職技術工友 技工或駕駛 以 下簡稱技工 因業務需要 經改僱為普通工友 以下簡稱工友 者 應維持 其原支技工工餉及專業加給 其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技工餉級內晉支至年 功餉最高級 但原技工缺額 不得再行遞補 二 復查本局旨揭97年5月13日函略以 技工在不同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間移撥改 僱為工友者 維持原支技工工餉及專業加給 其年終考核結果亦得在原支技工 餉級內晉支至年功餉最高級 三 考量技工改僱工友 經依工友管理要點第16點第2項 及本局旨揭97年5月13 日函釋規定 續支原技工餉級者 嗣再移撥為其他機關工友者 其情形類同技 工於不同機關移撥改僱為工友者 經審酌受撥機關尚無法要求移撥機關不得遞 補缺額 且類此移撥案件未涉工友總員額之增加 有利活化並有效運用現有人 力 符合政府員額精簡政策之意旨 爰同意得續支原技工餉級並維持技工年終 32

63 會計類 考核晉支 移撥在案之類此案例 支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者 自發文日起改支 移撥改僱時之原技工工餉及專業加給 並依年終考核結果晉支至技工年功餉最 高級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 立法院秘書長 司法院秘書長 考試院秘書長 監察院秘 書長 國家安全會議 中央研究院 國史館 最高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 考選部 銓敘部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審計部 國家安全局 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 兼復內政部98年12月23日臺內總字第 號函 省市政府 省諮議會 直轄市議會 各縣市政府 各縣市 議會 副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企劃處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 全國政府機關 電子公布欄 十五 臺北縣政府 函 受文者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副本 秘書室 庶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87年1月2日 發文字號 八六北府秘二字第492854號 主旨 適用 事務管理規則 工友管理規定之各機關學校工友 含技工 駕駛 基 於殺人之故意行凶 而後自殺死亡者 不得辦理撫卹 惟其有在職亡故之事實 者 仍得依規定發給遺族殮葬補助費 請 查照轉知 一 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府人四字第一 九四七六號函轉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六局企字第 五八五七七號函辦理 二 抄附前項臺灣省政府原函乙份 臺灣省政府 函 受文者 本府所屬各機關 構 學校 各縣市政府 議會 各鄉鎮市公所 代表會 副本 本府人事處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86年12月8日 發文字號 八六府人四字第109476號 主旨 適用 事務管理規則 工友管理規定之各機關學校工友 含技工 駕駛 基 於殺人之故意行凶 而後自殺死亡者 不得辦理撫卹 惟其又在職亡故之事實 者 仍得依規定發給遺族殮葬補助費 請 查照轉知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六局企字第 五八五七七號函 辦理 十六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三字第 號 主旨 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增訂民國67年5月6日67局肆字第07869號函但書之 33

64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規定 依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辦理留職停薪 人員 其申請原因之親屬死亡 同意從寬發給喪葬補助費 並自94年5月2日 起生效 請 查照轉知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5月2日局給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檢附前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影本一份 正本 本府各局室含所屬一級機關 臺北縣立醫院 臺北縣政府河川高攤地維護管理 所 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 臺北縣捷運工程隊 臺北縣風景特定區管理所 臺 北縣就業服務中心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臺北縣政府 所屬各機關學校人事人員集中辦公中心 副本 本府人事室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發文字號 局給字第 號 主旨 本局民國67年5月6日67局肆字第07869號函增訂但書規定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轉知 一 本局民國67年5月6日67局肆字第07869號函規定略以 在留職停薪期間如發生 請領生活津貼之各項補助事故時 因其既已停薪 自不宜再發給各項補助費 二 茲就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眷屬喪葬事實 可否請領該喪葬補助事 宜 於民國94年4月22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 獲致決議 基於人情倫常 並考 量生活津貼訂定係為照護公教人員之旨 前開本局函釋增訂 但依 公務人 員留職停薪辦法由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辦理留職停薪人員 其申請原因之 親屬死亡 同意從寬發給喪葬補助 並自本函發文日起生效 十七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三字第 號 主旨 有關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 發生非申請留職停薪原因之其他親屬亡故 得否申請眷屬喪葬補助一案 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辦理並追溯自民國96 年1月1起發生之事實生效 請 查照並確實轉知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0月12日局給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檢附前函影本一份 正本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34

65 會計類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發文字號 局給字第 號 主旨 有關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閒 非申請留職停薪原因之其他親屬亡故 得否 申領喪葬補助疑義一案 請 查照轉知 一 依據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3月26日高市府人四字第 號書函辦埋 二 本局民國67年5月6日67局肆字第07869號函規定略以 在留職停薪期間如發 生請領生活津貼之各項補助事故時 因其既已停薪 自不宜再發給各項補助 費 嗣上開規定經本局民國94年5月2日局給字第 號函增訂但書規 定 但依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辦理留職停薪 人員 其申請原因之親屬死亡 同意從寬發給喪葬補助 並自發文日起生 效 茲基於倫常及公平一致處理之考量 經於本(96)年9月27日邀集相關機關 會商 並獲致決議 上開留職停薪人員遇有非申請留職停薪原因之各款親屬亡 故 亦得申請發給喪葬補助 三 基上 依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辦理留職停薪人 員 其非申請原因之親屬死亡 得依規定申請喪葬補助 並追溯自民國96年1 月1日起發生之事實生效 十八 臺北縣政府 函 受文者 三重市公所 副本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各鄉鎮市公所 三重市公所除外 本府法制室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85年6月10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計二字第196072號 主旨 貴所請釋國家賠償事件 就賠償給付之金額可否請求已受領勞工保險契約上之 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疑義乙案 業經臺灣省政府函請法務部釋示如 說明 請 查照 一 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府法三字第一 八六一七號函辦理 兼理 貴所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八十四北縣重秘字第八二八八八號函 二 按 國家賠償法 與 勞工保險條例 兩者之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 故讓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二者行使之請求權併存 不發生由國 家賠償之給付金額中扣除其依法受領之遺屬津貼等問題 惟喪葬津貼部分 以 實際支出數額為給付範圍 故被保險人之遺屬已依 勞工保險條例 領受喪葬 津貼時 宜建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考量予以扣除 三 檢附臺灣省政府函示 法務部函示及其附件各乙份 十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 受文者 新北市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發文字號 局給字第 號 主旨 有關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否請領結婚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適用對象疑義一 35

66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案 復請 查照 一 依據外交部99年12月22日外人三字第 號函致行政院函辦理 二 查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四 三 1.規定略以 婚 喪 生育及 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 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預算員 額內之人員為限 編制內技工 工友比照辦理 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 復查行 政院99年12月15日院授人給字第 號函規定略以 公教人員於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 得申請結婚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其中結婚及生育補助部分 自即日起發生之事實生效 子女教育補助部分 自99學年度第2學期起發生之 事實生效 三 綜上 前開行政院99年12月15日函之適用對象 係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 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為限 至編制內技 工 工友依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得依前開支給要點規定比照辦理 正本 新北市政府 副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企劃處 二十 新北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發文字號 北府主一字第 號 主旨 為簡化政府經費支付程序及配合政府推行電子化政策 公務人員健康檢查費及 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申請 得以個人信用卡刷卡之相關憑證辦理 請 查照並轉 知所屬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0年10月12日處會三字第 號函辦理 檢附原函 影本 正本 新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副本 新北市政府主計處 行政院主計處 函 受文者 新北市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發文字號 處會三字第 號 主旨 為簡化政府經費支付程序及配合政府推行電子化政策 公務人員健康檢查費及 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申請 得以個人信用卡刷卡之相關憑證辦理 請 查照並轉 知所屬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 立法院秘書長 司法院秘書長 等 二十一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三字第 號 36

67 會計類 主旨 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有關公教員工子女就讀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七年一貫 舞蹈學系 其子女教育補助依公立大學標準支給一案 請 查照轉知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局給字第 九三 三 九七號函 辦理 二 檢附前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影本一份 正本 本府各局室含所屬一級機關 本府各機關學校人事人員集中辦公中心 本縣各 鄉鎮市公所 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本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 本府採購 中心 臺北縣立三重醫院 臺北縣立板橋醫院 副本 本府人事室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3年2月10日 發文字號 局給字第 號 主旨 公教員工子女就讀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七年一貫舞蹈學系 其子女教育補助依公 立大學標準支給一案 請 查照 一 依據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府人三字第 九二 一八二九三六號函 辦理 二 案經轉准教育部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臺高(二)字第 九三 四 五號函 復以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舞蹈學系七年一貫制係依藝術教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設 置之一貫制學制 該系招收國中畢業生或同等學力學生 修業七年 屬大學學 系 依規定一至七年級均依大學學雜費徵收標準收取 爰規定如主旨 二十二 臺北縣政府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三字第 號 主旨 有關公教人員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其子女有無職業之認定標準一案 請 查照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局給字第 九一 四四七五三號函 辦理 二 公教人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時 其未婚子女如繼續從事經常性工作 且前六 個月工作平均每月所得 依所得稅法申報之所得 超過勞工基本工資 目前為 新臺幣一五 八四 元 以有職業論 不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 並自九十一 學年度第一學期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起生效 正本 本府各單位 本縣各機關學校 鄉鎮市公所 代表會 副本 本府人事室 37

68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二十三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1月29日 發文字號 九十北府人二字第000174號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當年確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且未予獎勵 保留至次年實施休假得否申領休假補助費疑義一案 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 函說明事項規定辦理 請 查照轉知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元月十八日九十局考字第 二六二號書函辦 理 正本 本府各局室 所屬各機關 學校 各鄉鎮市公所 代表會 副本 本府人事室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1月18日 發文字號 九十局考字第000262號 主旨 關於公務人員當年確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而且未予獎 勵 保留次年實施休假得否申領休假補助費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 查照 一 復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臺(九十)內人字第九 二 一三號函 二 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 除業 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 每年至少應休假七日以上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 假 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 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 但於第三年仍未休 畢者 視為放棄 依上開規定 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 當年未休假且未予 獎勵者 業予公務人員選擇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之權利 如當年度應休畢日 數 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淮保留至次年實施者 自不得復請求列抵次年應休畢 日數 或請領休假補助費 二十四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1年12月9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號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於年度中死亡者 其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每日六百元休假補助費 得於其死亡後即予結算發給 請 查照轉知 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局考字第 號書函辦 理 二 檢附原書函影本乙份 正本 本府各局室 所屬各機關 學校 各鄉鎮市公所 代表會 副本 本府人事室 38

69 會計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書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1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 局考字第 號 主旨 公務人員於年度中死亡者 其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每日六百元休假補助費 得於 其死亡後即予結算發給 請 查照轉知 查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 第五點規定 應休畢日數 以外之休假部分 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新臺幣六百元 未達一日者 按日折半 支給 於年終一併結算 揆其規定意旨 係考量公務人員休假係按年結算 非 至年終無法確定其當年度所請休假日數 並據以核算應發給之應休畢日數以外 之休假補助費 惟公務人員死亡 休假主體已不復存在 屬公務人員身分之結 束 已不可能再請休假 其休假日數並得以確定 有關其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 假補助費 自得於其死亡後即予結算 較為明確 尚無須俟年終一併結算 以 符實際 二十五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號 主旨 1月16日屆齡免職人員得比照1月16日屆齡退休人員 就當年度休假補助費或未 休假加班費擇一請領 並自即日起生效 請 查照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1月30日局考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檢附上開函示影本乙份 正本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副本 本府人事處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 局考字第 號 主旨 1月16日屆齡免職人員得比照1月16日屆齡退休人員 就當年度休假補助費或未 休假加班費擇一請領 並自即日起生效 請 查照轉知 一 查本局91年3月15日局考字第 號函規定略以 1月16日屆齡退休人 員 得選擇就休假補助費或未休假加班費擇一請領外 其餘人員仍應適用休 假改進措施規定 僅得請領休假補助費 茲分述如下 (一)休假補助費部分 退休人員截至91年1月15日止 經扣除例假日及紀念日後 僅餘10日得以到公 執行職務 應休畢日數事實上已無法完全執行完畢 自應扣除無法執行之日 數後 以每日新臺幣1,143元之標準計算其補助之最高限額(1,143元 10日 計 11,430元) 並檢具該金額半數之國內休假消費單據申請補助 按 現應以國民 39

70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旅遊卡刷卡並符合休假改進措施相關規定始得核予補助 (二)未休假加班費 部分 至屆齡退休人員如選擇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必須於前述得以到公執行職 務期間 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 並按時出勤 始得核實按到公 日數 計發未休假加班費 二 查銓敘部96年11月22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略以 屆齡命令退休及屆 齡免職係同因年滿65歲而離職 其差別僅在於服務年資是否符合命令退休條 件 三 綜上 屆齡免職人員之免職生效日比照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 且兩者之 生效日均非自行擇訂 是以1月16日屆齡免職人員得比照是日屆齡退休人員 就當年度休假補助費或未休假加班費擇一請領 至擇領方式亦請依本局91年3 月15日函釋規定辦理 二十六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12月17日 發文字號 九十北府人二字第453229號 主旨 有關休假旅遊補助未於年度內請領者 可否參酌不休假加班費 得自次一會計 年度起五年內核實補發一案 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釋規定辦理 請 查 照轉知 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局考字第二 九九二號書函辦 理 二 抄附原函影本乙份 正本 本府各局室 所屬各機關學校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 副本 本府人事室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書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 九十局考字第200992號 主旨 貴縣烏來鄉公所請釋有關休假旅遊補助未於年度內請領者 可否參酌不休假加 班費 得自次一會計年度起五年內核實補發一案 復請 查照 一 依據貴縣烏來鄉公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北縣烏人字第三一五三號函辦理 二 查銓敘部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八四臺中法四字第一一七五六九七號函釋略以 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係計算至上年年底為止 且向採按年結算原則 其當年 確因公務繁忙而未休假之日數 得依規定由服務機關主動核發不休假加班費 無待公務人員之申請 至於已逾會計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均不得追溯補發 惟 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嗣後公務人員因公未休之不休假加班費 如經查明 確因服務機關人事單位之疏失而未依規定於會計年度內核發者 得自次一會計 年度起五年內核實補發 茲以不休假加班費係因公務需要無法休假時 於 40

71 會計類 年終無待當事人之申請 由服務機關主動核發 其補發並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 之疏失而未依規定於會計年度內核發者為限 至休假補助費之核發係在於鼓勵 公務人員落實休假 並於休假後提出申請 始予補助 與不休假加班費核發性 質及程序並不相同 尚不得參酌不休假加班費 自次一會計年度起五年內核實 補發 二十七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3月1日 發文字號 九十北府人三字第054272號 主旨 有關稅捐稽徵處政風室主任奉派兼辦一般行政機關政風業務 其在兼辦機關因 業務需要加班時可否請領加班費 如可支加班費 其加班費內涵之專業加給支 給標準可否按其在稅捐稽徵處所支領之專業加給標準計給疑義乙案 請依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函釋辦理 請 查照 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 三七七號函辦 理 二 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 正本 本縣所屬各機關 各鄉鎮市公所 代表會 副本 本府人事室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2月23日 發文字號 九十局給字第210377號 主旨 有關貴府函以 貴縣稅捐稽徵處政風室主任奉派兼辦一般行政機關政風業務 其在兼辦機關因業務需要加班時可否請領加班費 如可支加班費 其加班費內 涵之專業加給支給標準可否按其在稅捐稽徵處所支領之專業加給標準計給疑義 一案 復請 查照 一 復貴府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府人考字第二三七一四號致本局中部辦公室 函 二 查本局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二四九一八號函規定 貴省基隆市立殯儀館兼辦政風 人事及會計業務人員 在本職機關已領三十小 時加班費 因兼辦之業務需要加班 同意另依規定支給加班費 三 本案有關貴府稅捐稽徵處政風室主任奉派兼辦一般行政機關政風業務 既依規 定不得支領兼職酬勞 其在兼辦機關因業務需要加班時 依照前開規定同意請 領加班費 至其加班費計支標準 應依本職俸給標準計算 在其加班事實發生 之兼辦業務機關支領 41

72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二十八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 九十北府人二字第359572號 主旨 有關公教員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 居住地區或上班必經地區宣布停止辦公 其 服務機關仍照常上班 而公教員工如因業務需要照常上班 可否請領加班費或 補休假乙案 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規定辦理 請 查照轉知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局考字第二 七八二號書函辦 理 正本 本府各局室 所屬各機關學校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 副本 本府人事室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書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10月24日 發文字號 九十局考字第200782號 主旨 有關公教員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 居住地區或上班必經地區宣布停止辦公 其 服務機關仍照常上班 而公教員工如因業務需要照常上班 可否請領加班費或 補休假一案 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一 復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九 )農人字第九 一五三三六二號函 二 查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第八條規定 公教員工服務機關 學 校所在地須照常辦公及上課 其居住地區或依正常上班必經地區 經權責機關 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者 各該公教員工由服務機關核實予以停止辦公及上課登 記 同辦法第十條規定 各機關 學校因職務必須照常出勤 或因工作 需要經機關 學校首長指出勤者 不適用本辦法 有關天然災害 含颱風過 境 發生時 後 機關停止辦公及上課 仍係因應事實上無法辦公及上課之臨 時措施 如因職務需要 經機關長官指派防颱輪值人員 得以加班處理 至於 公教員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 所居住地區或上班必經地區經權責機關宣布停止 辦公 其服務機關 學校仍照常辦公 其員工如確因業務迫切需要 經機關 學校首長指定出勤者 得由機關 學校核酌給予加班費 或於事後辦理補休 假 二十九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號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奉派出差期間已支領差旅費 如有加班事實 得否另依各機關加 班費支給標準覈實支領加班費一案 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96)年10月26日 會商有關機關結論辦理 請 查照 42

73 會計類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1月19日局給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檢附上開函示影本乙份 正本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副本 本府人事處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發文字號 局給字第 號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奉派出差期間已支領差旅費 如有加班事實 得否另依各機關加 班費支給標準覈實支領加班費一案 請 查照依本(96)年10月26日本局會商有 關機關結論辦理並請轉知 一 依據經濟部民國96年5月28日經人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查本局民國76年1月24日76局肆字第2756號函規定略以 公務人員因執行公 務奉派出差期間 其所支領之旅費 分為交通費 住宿費 膳雜費及臨時費 等 已包含全日 日 夜 所需各項費用在內 自不得另再支給加班費 復查本局民國77年11月16日77局肆字第41574號函規定略以 公務人員奉派出 差 已支領出差旅費 在未返回辦公處所銷假前 不得因執行同一公務另支加 班費 惟已完成任務趕返辦公處所 另以業務需要加班者 則可按規定支給加 班費 三 茲經審酌 差旅費係為應公差必須支付之交通 膳宿等實際需要之費用 與 加班費係屬因超時工作而發給之報酬 二者性質不同 又公務人員奉派出差期 間確有加班事實 依前開本局民國77年11月16日函 須返回辦公處所銷假 如 二地相距甚遠 似有執行困難 不符機關實際運作需要 爰於本(96)年10月26 日邀集相關機關會商 經參照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有關加班費給予之規 定 作成結論如下 並自本(96)年12月1日起生效 (一) 各機關員工奉派出差期間 因業務需要 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 者 如依規定程序經主管覈實指派 得依規定請領加班費 又該延長上班 時間 除工作性質特殊者 如於出差往返路程仍需執勤 不包含 往返 路程 住宿 等非執行職務時間 且需提出足資證明事實之紀錄 並 由各機關本於權責核實認定 (二) 各機關對於上開加班情形之補償方式 得視業務需要及財政負擔能力 於 不牴觸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 之通案規定情形下 本於權責另訂特殊 規定辦理 且不得據此要求增加加班費預算 四 本局前開民國76年1月24日及民國77年11月16日函釋與依該二函所作相關函釋 規定 均自本(96)年12月1日停止適用 三十 臺北縣政府 函 受文者 本府各單位 所屬各機關 學校 各鄉鎮市公所 代表會 副本 本府主計室 人事室 43

74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84年8月2日 發文字號 八四北府人三字第276480號 主旨 關於公務人員在加班時因任務需要由機關統一供應餐盒或便餐 可否再支領加 班費一案 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請 查照 一 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八四府人四字第五三六一四號函轉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二一二六五號函副本辦理 二 抄附前項省府原函影本一份 抄附 臺灣省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84年6月19日 發文字號 八四府人四字第53614號 受文者 本府所屬各機關 構 學校 各縣市政府 縣議會 各鄉鎮市公所 代表會 主旨 關於公務人員在加班時因任務需要由機關統一供應餐盒或便餐 可否再支領加 班費一案 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請 查照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二一二六五號致內 政部函副本辦理 二 前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以 案經轉准行政院主計處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日臺(八四)處忠一字第 四八六一號書函略以 為資處理一致並兼顧若干機 關之特殊情形 今後各機關除為接待外賓 或利用用膳時間舉行重要會議 或 為因應團體勤務之特殊需要 確實無法個別自行外出用餐時 得由機關統籌供 應餐盒 並免予於加班費內扣除外 其餘一般加班均不得於支領加班費外另行 供應餐盒 以重公帑 本案請依上開書函規定辦理 三十一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5月8日 發文字號 九十北府主三字第164591號 主旨 函轉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各機關學校兼職人員於兼職機關核實支領加班費案 請 查照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臺九十義央字第 三八五 號函辦理 正本 本縣議會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 本府主計室 一 二 三 四課 行政院主計處 書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主計室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 臺九十義央字第03850號 主旨 貴室建議各機關學校兼職人員仍得於兼職機關核實支領加班費一案 復如說明 二 請 查照轉知 44

75 會計類 一 依貴室九十年四月十日於本處北部地區主計業務座談會建議事項辦理 二 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二四九一八號函 規定 兼辦政風 人事及會計業務人員 在本職機關已領三十小時加班費 因兼辦之業務需要加班 同意另依規定支給加班費 復查該局九十年二月 二十三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 三七七號函規定略以 加班費計支標準 應依本 職俸給標準支領 在其加班事實發生之兼辦業務機關支領 是以 貴室建議事 項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 三七七號函 請查 閱該局網站 法規資料庫 行政令函資料內容 三十二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三字第 號 主旨 有關代理人員因代理業務需要需返回代理機關加班 是否得於代理機關選擇支 領加班費或兼職費 如得選擇支領加班費 其每月專案加班時數之上限係以本 職機關及代理機關分別計算抑或合併計算一案 請依說明段辦理 請 查照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局給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有關本府教育局體健課課長 薦任第八職等 奉派代理新莊體育場場長 薦 任第七至八職等 因代理業務需要需返回代理機關加班 得否選擇於代理機 關支領加班費或兼職費一節 查 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一 (六) 3規定略以 經權責機關核准代理其他機關 構 學校主管職務連 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 得就所代理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與兼職費擇一支 領 復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三三 四四 號函規定略以 兼職人員僅能依規定以 交通費 或 車馬費 名義 按 現 改為兼職費 支給兼職酬勞 不得再支給加班費 誤餐費 另查公務人員加給 給與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略以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 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 其加給之給與 在不重領 不兼領之原則下 自 實際代理之日起 依規定辦理 茲以本案人員既已擔任課長支領主管職務加 給 基於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 不得再支領所兼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 而應支 領兼職費 尚不生支領加班費之相關疑義 三 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原函影本乙份 正本 臺北縣立新莊體育場 副本 本府各局室含所屬一級機關 臺北縣立醫院 本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 本 府採購中心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臺北縣政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人事人員集中辦公中心 三十三 新北市政府 函 受文者 如行文單位 45

76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給字第 號 主旨 配合本府改制後業務推動需要 重新訂定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申請專案 加班核定權責規定 及專案加班請示單格式 請 查照 一 查97年1月修正之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第10點規 定 員工加班 應於事前詳填加班請示單 詳述加班事由 並經首長核准後始 得加班 每人每日加班不得超過4小時 每月不得超過20小時 適用勞動基準 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 者 則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 在新訂定之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核定發布前 有 關本府 所屬各機關學校及本市各區公所員工之加班除仍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 辦理外 特就相關專案加班核定權責統一規定如下 (一) 每人當日加班超過4小時 全月未超過20小時之加班時數者 由各機關 含區公所 學校首長決行 (二) 全月專案加班時數超過20小時 但未超過70小時者 由本府各一級機關及 各區公所自行核定 其所屬機關學校應層報各該一級機關核定 (三) 全月專案加班時數超過70小時者 均須詳細敘明理由 專簽報府核定 一 級機關所屬機關學校專簽須經由一級機關層轉 報府核定 簽准後於同一 年度有相同事由專案加班需超過70小時者 則以請示單方式 採文表合 一 層轉報府核定 (四) 為避免有浮報加班之情事 員工加班應事前申請 各核定權責機關學校 應切實嚴格審核 每次核定期間以1個月為限 如遇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 件 致無法於事前申請 應於事件發生後1個月內儘速依規定程序報核 至適用勞基法人員 並應優先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五) 另本府執行公務車駕駛延長工時標準及專案加班報核事宜 仍依本府100 年3月10日北府秘事字第 號函規定辦理 二 檢附修正後專案加班請示單2份 正本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新北市各區公所 三十四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2年2月18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三字第 號 主旨 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職務 支領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職務加給 者 得依加班事實按規定擇期補休假或獎勵 不另支加班費 請 查照 一 依據教育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臺人(二)字第 號書函辦理 二 檢附前項教育部函 正本 本縣所屬各級公立學校 副本 本府教育局 主計室 人事室 46

77 會計類 抄附 教育部 書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2年1月27日 發文字號 臺人(二)字第 號 主旨 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職務 支領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職務加給 者 得依加班事實按規定擇期補休假或獎勵 不另支加班費 請 查照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局給字第 號書函辦理 二 查行政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院授人給字第 九一 四三四八一號函核 定修正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 並自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上函說明 五 (三)規定 各機關簡任以上人員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加班 均 不另支加班費 但得依加班事實按規定擇期補休假或獎勵 茲考量學校教師 並無簡 薦 委任之區分 其經指派兼任主管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 係依 公 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 規定 按所兼任 主管職務比照相當官職等之公務人員標準支給 另以教師本職工作為教學 研 究 故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依上開支給標準支領相當簡任 第十職等以上主管職務加給者 不另支給加班費 但得依加班事實按規定擇期 補休假或獎勵 三十五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發文字號 北教國字第 號 主旨 有關學校函詢因應新型流感後補課申請專案加班一案 請 查照 一 依本縣榮富國小99年2月11日北榮國教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本局98年11月13日北教國字第 號函略以 行政人員於上班時間外 含第8節課後及假日 因班級補課加班 得請領加班費或核予補休假 擇一 辦理 導師於上班時間外雖未實際授課仍到校陪同學生亦視為加班 比照行政 人員辦理 合先敘明 三 本案經費係教育部全額補助 為免各校皆以公文往返延誤經費請領時程 以 因新型流感後補課申請加班費為專案性質 放寬每人每月加班時數逾20小時 但未滿70小時者 無須報局核定 本專案加班請領不得與因其他業務加班費合 計 請各校核實支應 加班費以時計算 四 本案倘有剩餘款請於99年3月10日 星期三 前繳回原帳戶 計畫編號 本計畫不統一設置子目代號 請各校會計人員自行設置 並於3月15 日 星期一 前檢附繳款書影本及經費收支結算表寄至本局 正本 臺北縣各公立國中小 副本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47

78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三十六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發文字號 北教人字第 號 主旨 有關本局所屬各級縣立學校警衛專案加班1案 請依說明四辦理 請 查照 一 查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0日北府人四字第 號函略以 本局所屬機關 學校員工各校全月超過20小時未滿70小時之專案加班 自98年1月1日起授權由 本局核定 合先敘明 二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 號函指定公部門各 業非依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 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 本局所 屬各級縣立學校警衛屬此次指定範圍 是以自97年1月1日起其各項工作條件及 權利須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三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及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四 為符合縣府專案加班請示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並簡化行政程序及提 升效率 本局所屬各級縣立學校警衛每月不超過46小時之專案加班 自98年1 月1日起同意由各校自行核定 無須每月報核 加班費請於預算額度內覈實支 應 正本 臺北縣各縣立高中暨國民中小學含鶯歌高職 副本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永續環境教育科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 臺北縣政 府教育局人事室 三十七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三字第 號 主旨 有關主管人員調任職務列等上限低於銓審職等之主管職務者 其當年度未休假 加班費計發疑義一案 請 查照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1月28日局給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檢附上開函示影本乙份 正本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副本 本府人事處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發文字號 局給字第 號 主旨 有關主管人員調任職務列等上限低於銓審職等之主管職務者 其當年度未休假 48

79 會計類 加班費計發疑義一案 復請 查照 一 復貴府民國96年12月13日府人三字第 號函 二 查本局民國89年3月15日89局給字第004279號函規定 查銓敘部民國52年2月 14日(52)臺典一字第00676號函釋略以 公務人員因職務之調動致所支待遇有 異動時 其不休假獎金 按 現為未休假加班費 之計算標準 應以發放當月 之待遇為準 準此 公務人員於休假年度內除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 因公務 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者 其未休假加班費以該年度內發放當月 年底 之待遇為準 惟年度內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人員職務者 其俸給總額 減少 致未休假加班費亦隨之減少 基於未休假加班費之給予 旨在慰勞因機 關公務或業務需要而未能休假者之勤勞 故補充規定公務人員於休假年度內 由主管人員 含兼任或代理主管 調任非主管人員職務者 其未休假加班費按 其所任主管職務月數比例計發 本案主管人員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 條修正施行後 調任職務列等上限低於銓審職等之主管職務 而有主管職務加 給數額減少情形者 得比照上開本局89年3月15日函規定 依所任不同主管職 務月數按比例計發未休假加班費 另職務異動當月得併入較高主管職務加給之 月數計算 三十八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發文字號 九十北府主三字第112656號 主旨 函轉行政院主計處 研商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 含公 自提部分及其 孳息 之提撥與發還之帳務處理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 請 查照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五月三日臺九十處會字第 四 九一號函辦理 正本 本縣議會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 本府主計室 一 二 三課 研商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 含公 自提部分及其孳息 之提撥與發還之帳務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一 時間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星期五 上午九時三十分 二 地點 行政院第三會議室 三 主席 施主計官兼召集人炳煌 紀錄 林佳欣 四 出席機關單位及人員 略 五 列席人員 廖訓詮 林佳欣 六 主席致詞 略 七 討論事項 研商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 含公 自提部分及其孳息 之提 撥與發還之帳務處理相關事宜 提請討論案 決議 (一) 公務機關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清冊編製 扣繳 提撥 存儲等作業 按各機關現 行作業程序辦理 49

80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二) 公務機關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存儲提領帳務處理 因該儲金屬機關學校保管款性 質 為能清楚表達其收支 含孳息 情形 應納入機關學校之會計報表中表達 其會計帳務處理如次 存入時 借記 專戶存款 貸記 保管款 離職儲金提領 時 以相反分錄借貸之 另依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 第四條 規定 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本金及其孳息應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現行各機關學校 存儲之金融機構 已按人分戶存儲 每月並提供 聘僱人員離職儲金提存明細 單 各機關學校會計單位僅需作總額控管列帳 將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提存明細 清單視為原始憑證 作為入帳之依據 (三) 公營事業機構及非營業基金有關約聘僱人員離職儲金帳務之處理 仍依現行規定 辦理 八 散會 上午十一時 三十九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發文字號 北府秘事字第 號 主旨 函轉有關本(97)年5月16日前屆滿60歲之行政機關學校工友 含技工 駕 駛 目前仍在職者 得適用本年5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 規定 延至65歲退休一案 請 查照轉知 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6月30日局企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有關行政機關學校工友 含技工 駕駛 命令退休年齡自本年5月16日起修 正為65歲 本府業經本年5月26日北府秘事字第 號函諒達 先予敘 明 三 至旨揭人員得否比照適用延至65歲退休 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本年6月25 日邀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相關部會召開會議研商 決議如下 (一) 本年5月16日前屆滿60歲之工友 目前仍在職者 得適用修正後勞動基準 法第54條規定 最長延至65歲退休 (二) 上開人員如於本年5月16日前經機關核准退休案者 當事人得重行選擇退 休與否 (三) 工友於本案發文日前已辦理退休並離職者 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 不得撤 銷退休案再予回任 正本 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臺北縣議會 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 臺北縣各鄉 鎮市民代表會 副本 臺北縣政府秘書處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發文字號 局企字第 號 主旨 有關本(97)年5月16日前屆滿60歲之行政機關學校工友 含技工 駕駛 目 50

81 會計類 前仍在職者 得適用本年5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 延 至65歲退休一案 請 查照轉知 一 本局本年5月19日局企字第 號函已周知各主管機關 行政機關學 校工友 含技工 駕駛 命令退休年齡自本年5月16日起修正為65歲 先予敘 明 二 至旨揭人員得否比照適用延至65歲退休 案經本局本年6月25日邀集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等機關召開會議研商 決議如下 (一) 本年5月16日前屆滿60歲之工友 目前仍在職者 得適用修正後勞動基準 法第54條規定 最長延至65歲退休 (二) 上開人員如於本年5月16日前經機關核准退休案者 當事人得重行選擇退 休與否 (三) 工友於本案發文日前已辦理退休並離職者 比照公務人員之規定 不得撤 銷退休案再予回任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7年5月26 發文字號 北府秘事字第 號 主旨 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 配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條文修正公布施行 工友 強制退休年齡配合修正為65歲 請 查照轉知 一 依據該局97年5月19日局企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旨揭條文修正案 業於本年5月14日奉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公布 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 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三 復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第1項規定 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 休事由者 各機關應予命令退休 爰工友命令退休年齡自本年5月16日起修正 為65歲 正本 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 臺北縣政府秘書處 四十 臺北縣政府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發文字號 北府秘事字第 號 主旨 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工友 含技工 駕駛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服務年資 以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第1項第1款計算退休金較勞動基準法為優時 得以較優 之規定計算退休金 請 查照轉知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4月8日局企字第 號函辦理 正本 臺北縣政府所屬各機關 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 臺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51

82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副本 臺北縣政府秘書處事務科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書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發文字號 局企字第 號 主旨 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工友 含技工 駕駛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服務年資 以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第1項第1款計算退休金較勞動基準法為優時 得以較優 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一案 請 查照 一 查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第1項規定略以 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以下簡稱 各機關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 第1款 適用勞動基準法 以 下簡稱勞基法 前之服務年資 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 基數 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 第2款 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 依 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同要點第2項規定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 各機關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 繳工友退休金 二 復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7月20日臺88勞動3字第 號函 以公務機關 工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給與如依原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 按 94年7月1日起改適用工友管理要點 規定計算較勞基法為優時 應可繼續適用 該規則計給 三 另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0條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後 不得再變更 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 四 綜上 工友 含技工 駕駛 退休金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規定辦理 惟適用 勞基法之服務年資 如以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第1項第1款計算退休金較優時 得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辦理 另工友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 因採按月提撥制 該段工作年資自不得變更選擇依工友管理要點第 23點第1項第1款計算 四十一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發文字號 北府秘庶字第 號 主旨 函轉各機關工友 含技工 駕駛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方式乙案 請 查照轉知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7月8日局企字第 號函辦理 正本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副本 本府秘書室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52

83 會計類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發文字號 局企字第 號 主旨 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 有關各機關工友 含技工 駕駛 適用勞動基準 法前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方式乙案 請 查照轉知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4年6月29日勞動四字第 號函辦理 檢 附上開函釋及附件影本各1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 受文者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發文字號 勞動四字第 號 主旨 有關各機關技工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方式乙案 復如說明 請 查照轉知 一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4年6月9日處會三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 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金給與標 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則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金給 與標準 依第55條規定計算 另有關勞工適用該法前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疑義 前經本會以87年10月19日臺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在案 影本隨 附 各機關計算退休金時 應依上開函釋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書函 受文者 勞動條件處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87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 臺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 主旨 關於退休金計算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 請 查照 一 臺端本(87)年9月29日函悉 二 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 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金給與標 準 依第55條規定計算 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 依 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臺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 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第1項第2款 之計算方式辦理 即 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 優於或依照當 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 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 在全部工作年資 15年以內之部分 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 超過15年之部分 每滿1年給 與1個月平均工資 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 準者 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15 53

84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年之部分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 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三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 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 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 應依該法第2 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 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 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 四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如符合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或第13條或第54條規定 之要件時 得終止勞動契約 另該法第53條規定 勞工如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 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 得自請退休 其權係在勞工 又同法第54 條規定 勞工如非年滿60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 其權係在雇主 檢附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1份 請參考 五 如事業單位有違法情事或臺端尚有其他勞工法令疑義 請逕洽當地勞工行政主 管機關(即縣市政府勞工(社會)科(局)) 較為迅捷 四十二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發文字號 北府秘庶字第 號 主旨 有關各機關學校工友 含技工 駕駛 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結清該條 例施行前服務年資者 其已領取之結清金毋庸繳回 請 查照轉知 一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4月28日局企字第 號函示辦理 二 檢附上開函示影本 正本 本府各局室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 會 副本 本府秘書室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 局企字第 號 主旨 各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 駕駛)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結清該條例施行 前服務年資者 其已領取之結清金毋庸繳回 請查照轉知 一 本局民國94年12月20日局企字第 號通函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 學校工友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 其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服務年資應 予保留 不得先行辦理結清 係基於政府對於公務機關學校工友之退休金負有 最終保證支付責任 及工友選擇勞退新制者權益之衡平性考量 二 各機關學校工友在上開通函日前 確已與服務機關學校雙方合意約定 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辦理結清該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所領取之結清金 毋庸繳 回 54

85 會計類 三 為避免渠等日後退休時 重複計算已結清之工作年資 發生溢發退休金之情 事 各機關學校應建立結清人員資料 並列入移交或於工友移撥其他機關學校 時隨同移送新服務機關學校 俾作為嗣後辦理渠等退休年資採計之依據 四十三 新北市政府 函 受文者 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考字第 號 主旨 檢送 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申請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作業要 點 1份 並自100年1月1日生效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人員 一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如有符合請領資格者 請依旨揭要點第6點之規定 於本 (100)年6月20日前 連同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學期成績單及繳費收據正本 等)送至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彙整後 報本府人事處彙辦 二 本府人事處承辦人 翁科員莉欣 聯絡電話 (02) 分機7491 正本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新北市各區公所 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申請國內進修費用補助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北府人考字第 號函訂定 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 生效 一 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公務人員 申請國內進修費用補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 本要點以各機關現職編制內公務人員為補助對象 不包括約聘人員 約僱人員 非編制人員 駐衛警察 工友 技工 含駕駛 測量助理 清潔隊員 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 因進修所發生之費用不予補助 三 選送或自行申請公餘進修 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前 往進修者 進修期間最高給予二分之一進修費用補助 每人每學期最高不得超過 新臺幣壹萬元 非以學期制計算者 每人每年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貳萬元 但本 府如因預算經費有限時 得酌減補助金額 自行申請公餘時間進修之人員 其已具較高學歷者 除選修學分外 不得再申請 較低學歷或同等學歷之進修費用補助 同一進修期間內 參加二項以上公餘進修 申請進修費用補助以一項為限 同一進修期間內 已核准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人員 不得再另申請公餘進修補助 費用 四 接受補助人員 如中途輟學 除因疾病休學期滿退學外 於三年內不得給予進修 補助 五 經核准進修人員應於收到學校成績通知書後二個月內 填列申請表 如附件一 並檢附成績通知書及繳費收據向服務機關申請費用補助 進修人員進修成績必須 各科及格且平均達七十分以上 無進修成績評定者 應提出進修報告送服務機關 認定 補助費用以進修人員所繳交之學費 學分費 雜費 學分學雜費 學雜費基數等 55

86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項目為限 六 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應於每年四月及九月底前將申請補助人數 金額 含所屬機 關學校 造表 如附件二 連同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報府核撥經費 四十四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號 主旨 公務人員參加在職進修 因具原住民身分減免部分學費 得否再申請進修費用 補助疑義 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辦理 請 查照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局地字第 九一 九五一五號書 函辦理 二 抄附前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 正本 本府各局室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 會 副本 本府人事室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 發文字號 局地字第 號 主旨 貴府請釋公務人員參加在職進修 因具原住民身分減免部分學費 得否再申請 進修費用補助疑義案 復請 查照 一 復貴府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府人福字第 九一 五三四四三號函 二 案經轉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公訓字第九一 三五三六號書函略以 查行政院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 八十二 人 政參字第二三八 三號函釋規定 公務人員參加在職進修 其補助費用項目以 學費 雜費 學分費 學分學雜費 為限 各機關得視預算經 費情形從嚴規定 案內公務人員前經服務機關同意給予進修費用補助 復因具 原住民身分 其就讀學校據以減免部分學費 經衡酌進修費用補助與學費減免 之適用對象 給予費用額度等規定有別 且進修費用補助係以進修人員實際 繳交費用 以學費及雜費為限 為補助依據 是以 本案得向服務機關申請補 助 至案內進修費用補助額度部分 宜先向校方查明有關學費 雜費 退撫基 金及平安保險費等費用之個別減免金額 再行核算進修人員其學費與雜費之實 際繳交金額後 由服務機關依前開行政院函規定 決定補助額度 四十五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56

87 會計類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號 主旨 檢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令 有關各機關(構)學校公教人員國內進修費 用補助乙份 請 查照轉知 一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5月22日公訓字第 號令辦理 二 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0 條規定 公務人員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及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經機關學校認定 進修項目與業務有關 並同意進修且成績優良者 得核給進修費用補助 惟上 開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中途離職 因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不符前揭補助之要 件 服務機關不得核給補助 倘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中途離職之事由 經服務 機關學校認定係屬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基於保障進修人員之權益 爰參酌 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全時進修人員違反繼續服務義務時 得因不可歸責事由 免除賠償責任之意旨 該學期之進修費用得依比例核給 三 離職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 係依當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予以認定 所謂 故意 係指當事人對於 因離職而喪失公務人員身分 之事由 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 所謂 過失 則指當事人對於 因離職而喪失公務人員身分 之發生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四 綜上 自行申請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 於核定進修期間 中途離職者 倘依上開原則認定得給予補助 該進修學期之費用補助額度 應 依該學期開始日至離職生效日(不含當日)之期間占全學期期間之比例計算核給 之 五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3月23日公訓字第 號函釋 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 正本 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 本府人事室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令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 公訓字第 號 一 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0 條規定 公務人員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及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經機關學校認定 選修項目與業務有關 並同意進修且成績優良者 得核給進修費用補助 惟上 開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中途離職 因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不符前揭補助之要 件 服務機關不得核給補助 倘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中途離職之事由 經服務 機關學校認定係屬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基於保障進修人員之權益 爰參酌 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全時進修人員違反繼續服務義務時 得因不可歸責事由 免除賠償責任之意旨 該學期之進修費用得依比例核給 二 離職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 係依當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予以認定 所謂 故意 係指當事人對於 因離職而喪失公務人員身分 之事由 明知並有 57

88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意使其發生 所謂 過失 則指當事人對於 因離職而喪失公務人員身分 之發生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三 綜上 自行申請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 於核定進修期間中 途離職者 倘依上開原則認定得給予補助 該進修學期之費用補助額度 應依 該學期開始日至離職生效日 不含當日 之期間占全學期期間之比例計算核給 之 四 本會93年3月23日公訓字第 號函釋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四十六 行政院主計處 函 受文者 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發文字號 處忠字第 號 主旨 貴部函為機關正副首長住宅家用電話可否比照首長宿舍電話通話費由機關支應 一案 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一 復貴部95年9月5日經總字第 號函 二 查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補助員工住宅家用及行動電話通話費處理原則 訂定 時 即考量目前各機關正副首長皆有配置行動電話 且通話費不設上限 以應 業務聯繫之需 爰規定不再補助自有住宅家用電話通話費 正本 經濟部 四十七 臺北縣政府 函 主旨 有關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人員辦理保證保險實施要點停止適用 後之配合措施 詳如說明段 請 查照 一 本府98年4月28日北府人三字第 號函計達 二 旨揭要點停止適用後 請各機關學校本權責加強相關內部控制事宜 且臨時人 員除特殊原因須於契約書中明定經管公有財物之業務外 以不指派或調用該類 人員經管公有財物為原則 另請本府財政局及各機關學校財產管理人員協助監 督與管理 (臺北縣政府 北府人三字第 號) 附錄 臺北縣政府98年4月28日北府人三字第 號函 本府所訂 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人員辦理保證保險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 並溯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生效 請 查照 四十八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0年9月11日 發文字號 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三二七七 八號 主旨 函轉行政院訂定各機關 構 學校聘請法律顧問之兼職交通費最高標準每月新 臺幣五千元 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至前經本院核定有案 其交通 58

89 會計類 費超過前開標準者 同意繼續支領至聘期屆滿為止 請 查照轉知所屬 依據行政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一 五五號函辦理 正本 本府各單位 所屬各機關學校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 副本 本府人事室 四十九 行政院主計處 書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發文字號 處忠六字第 號 主旨 臺端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電子信箱函件所詢 有關臨時人員加班費預算支 應相關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14日局給字第 號書函轉臺端致該局 局長電子信箱函件辦理 二 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14日局給字第 號函復臺端 臨時人員 係由各機關自行進用 可否請領加班費宜由各機關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至臨 時人員如經各機關指派於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並經核准同意支給加 班費者 則所需經費應由各機關年度預算中相關業務費科目項下支應 正本 林文福君 副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五十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發文字號 北府主一字第 號 主旨 有關貴所函詢臨時人員連續任職滿10年以上得否酌予提高酬金乙案 復如說明 請 查照 一 依據本府主計處案陳貴所98年11月20日北縣烏主字第 號函辦理 二 臨時人員係以從事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契約性質之工作 原則 上一年一聘 是以 查尚無年資累計達到一定年限後可提高酬金之規定適用 正本 臺北縣烏來鄉公所 副本 臺北縣政府主計處 五十一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83年8月1日 發文字號 八三北府主三字第258282號 主旨 關於開會期間 出席人員出席費之支給應以每次會議為準 請 查照 一 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三府主二字第四六七三四號函辦理 59

90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二 抄附前開函乙份 正本 本府各單位暨所屬各機關 學校 鄉鎮市公所 副本 本府主計室二 三股 抄附 臺灣省政府 函 受文者 菸酒公賣局 副本 省屬各機關學校 各省營事業機構 菸酒公賣局除外 各縣市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83年6月27日 發文字號 八三府主二字第46734號 主旨 貴局舉辦評酒技術研討會 開會期間三天 有評議委員之出席費究係發給一次 出席費二 元 抑或按天發給三天計六 元 請釋示一案 復如 說明二 請 查照 一 依據行政院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臺(83)忠授字第 五一七五號函及府主計處案陳 貴局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公計字第 七九五四號函辦理 二 依據行政院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臺(83)忠授字第 五一七五號函釋示 有關出席 費之支給應以每次會議為準 三 檢附行政院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臺(83)忠授字第 五一七五號函一份 抄附 行政院 函 受文者 臺灣省政府 發文日期 83年6月8日 發文字號 臺83忠授字第 五一七五號 主旨 貴府為所屬菸酒公賣局舉辦評酒技術研討會 開會期間三天 有關評議委員 之出席費究係發給一次出席費二 元 抑或按天發給三天計六 元 請示一案 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一 復貴府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八三府主二字第一四四二五九號函 二 依據本院臺(77)忠授一字第 五九四六號函規定 學者專家參加各機關具有專 案諮詢研究性質會議 其出席費得在每人 每次 二 元範圍內 由各 機關規定視其諮詢研究性質及經費情形酌情核定支給 依據上項院函規定旨 意 有關出席費之支給應以每次會議為準 五十二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84年6月12日 發文字號 八四北府教一字204524號 主旨 因輔導工作六年計畫各項研習經費編列標準與本縣標準不同 經本府主計室提 示 須依照本縣標準支用是項經費 詳如說明段 請 查照 一 有關各項研習經費中鐘點費 交通費部分凡本縣所屬各級中小學校人員任講師 60

91 會計類 者 均應支領內聘鐘點費並不得支領交通費而由原所屬學校報差旅費 二 有關各項研習經費中出席費 主持費 部分凡本縣所屬各級中小學校人員均不 得支領 三 請各校相關人員配合各研習活動承辦學校辦理原始憑證修正及核銷事宜 四 請各研習活動承辦學校於六月二十五日前將原始憑證彙齊送達教育局包希姮 處 正本 本縣各公立國民中 小學 副本 本府教育局 五十三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 北府主檢字第 號 主旨 函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處忠字第 九三 三一四八號函 詳如附件 有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為利訴願案件之審議至訴願委員 會進行閱卷 得否支領審查費乙節 請依規定辦理 正本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本府各局室含所屬一級機關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副本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人事主計人員集中辦公中心 本府主計室 行政院主計處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 處忠字第 號 主旨 有關貴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為利訴願案件之審議而至訴願委員會進行閱 卷 得否支領審查費一案 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辦理 一 復奉 交貴府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府訴字第 九三 四一五 七 號函 二 貴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為利訴願案件之審議而至訴願委員會進行閱卷 如確有進行實質之書面審查 並核提審查意見 則請衡酌實際情形 本從嚴認 定之原則 自行裁量是否依 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 定 支給審查費 另貴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原以出席費名義支給 惟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意見 該等委員係屬兼職性質 應改依 軍公教人員兼職費 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支給兼職費 五十四 臺北縣政府 函 正本 本縣各縣立完全中學 國民中 小學 副本 本府主計室 教育局 中教 學管 社教 體健等課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86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 八六北府教一字第076065號 主旨 有關本縣各校於辦理各項活動 聘請縣內機關學校具專長之校長 主任 教師 61

92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擔任評審訪視人員 可否依 業務層級區隔 原則支給評審費案 請依省府釋 示辦理 請 查照 一 依據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六教四字第四一六 七號函奉 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八六府主一字第二一七七號函示辦理 二 本案依省府函示 有關審查費支領條件 依行政院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臺 (77)忠授字第一二一二 號函釋係以 機關 作為得否支領之界定 又本府目 前雖未訂定評審費之標準 惟其性質與審查費相似 本府各機關均比照辦理 本案行政院函示意旨未作修正前 尚不宜以 業務層級區隔 原則處理 另縣 內機關學校接受聘任之評審訪視人員 如因事實需要 經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 代簽人決定派遣出差 可依 國內出差旅費規則 及相關規定支領差旅費 五十五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發文字號 北府主一字第 號 主旨 關於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研習課程綜合座談 多位列席人員得否同時支領講師 鐘點費或得以出席費支應乙案 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9日局給字第 號函規定辦理 請 查照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6年6月21日處忠七字第 A號書函轉主計長電子 郵件辦理 正本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副本 本府主計室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書函 受文者 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發文字號 局給字第 號 主旨 貴府教育局所屬教師研習中心人員主持或參與該中心辨理研習課程之綜合座 談 可否支領講座鐘點費一案 復請 查照轉知 一 復貴府教育局民國94年10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 號函 二 查 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二 (一)規定略以 各機關學 校辨理研習會 座談會或訓練機構辦理訓練進修 其實際擔任授課人員 內聘 部分 主辦或訓練機關 構 學校人員 每節支給新臺幣800元 復查本局民 國85年11月16日85局給字第38832號函規定略以 在職訓練所編排之 期終綜 合座談 如係屬課程計畫範圍 由學員事前研究於座談中提出研討 並由講座 針對問題講解指導 則其講座可依規定支給鐘點費 本案因涉事實認定問題 請依上開規定覈實辨理 三 另依該中心補附資料顯示 該中心人員尚領有 評閱費 未讅是項費用之發 給是否符合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第七點規定 各機關學校有關 62

93 會計類 員工待遇 福利 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 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 施 非經專案報院核准 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 請查明 妥處 正本 臺北市政府 五十六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發文字號 北教國字第 號 主旨 有關續領退休俸之退休教師擔任研習之講師鐘點費 依 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 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附件 請以外聘講師鐘點費發放為宜 請 查照 一 復貴校北光榮教字第 號函 二 依 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第2條第1項略以 內聘 主辦 或訓練機關 構 學校人員 三 查退休教師已不具公教人員身分 非主辦或訓練機關 構 學校人員 與主辦 或訓練機關 構 學校若無隸屬關係 擔任研習之講師鐘點費 以外聘講師鐘 點費發放為宜 正本 臺北縣三重市光榮國民小學 副本 臺北縣各公立國中小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五十七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 北教國字第 號 主旨 各校辦理各項研習講座活動 應避免邀請營利事業相關人員擔任講師 俾杜絕 爭議 請查照 一 依據教育部 100年10月25日臺國(二)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日前接獲反映 本市部分學校辦理研習講座等 講師於會後有私下推銷販售商 品之情事 請各校爾後辦理各項研習講座需謹慎注意 避免邀請營利事業相關 人員擔任講師 俾杜絕類此情事發生 正本 新北市各公立國中小 副本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育研究發展科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 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國小教育科 五十八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三字第 號 主旨 檢送行政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院授人給字第 九三 二二七 七號 63

94 新 北 市 常 用 主 計 法 令 彙 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2) ( ) 64

95 65 會 計 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 新 北 市 常 用 主 計 法 令 彙 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

97 會計類 八 委員入闈總校工作費比照本部各項考試題務組入闈總校酬勞支給 五十九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二字第 號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為5年 請 查照並轉知 一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12月7日公保字第 B號函辦理 二 檢附前揭函釋影本乙份 正本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副本 本府人事處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受文者 臺北縣政府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 B號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為5年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第1項及同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人員有因公涉訟輔助之公法上請求權 定有 明文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適用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之規定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自有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前經本會以96年8月9日公保字第 B號函知各機關在案 二 茲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實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究應如何處理一節 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所規範之涉訟輔助費用 請求權 其本質與公務人員人事法制上有關退休金 撫卹金及保險金之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並無不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 公務人員公法上財產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在法律未明定前 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 撫卹法 公務人員保險法等關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意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涉訟輔助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為5年 此與該法施行後之 涉訟輔助請求權消滅時效同為5年 亦較符衡平及平等原則 六十 臺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3年2月9日 發文字號 北府人三字第 號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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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Z0069-1(歲計類).indd 93 6 2 0930406377 1 歲計類 90 5 4 152031 90 4 23 02743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88 3 10 83052 88 2 3 2018 88 1 13 2 3 歲計類 00288 ( ) ( ) 1. 新北市常用主計法令彙編 2. 87 08 18 ( ) ( ) ( ) ( ) 4 歲計類 5 ( ) ( ) ( ) ( ) 81 1 12 (82) 0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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