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九 十 八 年 警 佐 班 第 二 十 九 期 ( 第 二 類 ) 入 學 考 試 憲 法 題 解 壹 單 一 選 擇 題 : (B) 總 統 依 憲 法 之 規 定, 行 使 締 結 條 約 之 權 關 於 憲 法 所 稱 之 條 約, 以 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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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九 十 八 年 警 佐 班 第 二 十 九 期 ( 第 二 類 ) 入 學 考 試 國 文 試 題 壹 作 文 題 : 警 察 當 有 的 人 文 精 神 貳 公 文 題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訂 於 九 十 八 年 6 月 12 日 上 午 10 時, 假 該 校 大 禮 堂 舉 行 九 十 八 年 畢 業 典 禮, 擬 恭 請 總 統 蒞 校 主 持 請 試 為 內 政 部 擬 乙 致 總 統 府 秘 書 長 函 1

2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九 十 八 年 警 佐 班 第 二 十 九 期 ( 第 二 類 ) 入 學 考 試 憲 法 題 解 壹 單 一 選 擇 題 : (B) 總 統 依 憲 法 之 規 定, 行 使 締 結 條 約 之 權 關 於 憲 法 所 稱 之 條 約, 以 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A) 條 約 係 指 我 國 與 其 他 國 家 所 締 結 書 面 之 條 約 公 約 或 協 定 (B) 條 約 內 容 與 國 外 法 律 相 同 者 無 須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C) 附 有 批 准 條 款 者, 應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D) 國 際 條 約 公 約 協 定 具 有 法 律 上 效 力 (B) 依 憲 法 本 文 之 規 定, 人 民 因 犯 罪 嫌 疑 被 逮 捕 拘 禁 時, 逮 捕 拘 禁 機 關 應 以 何 種 方 式 將 逮 捕 拘 禁 原 因 告 知 本 人 或 本 人 指 定 之 親 友?(A) 以 書 面 或 口 頭 方 式 告 知 (B) 須 以 書 面 告 知 (C) 立 即 以 電 話 告 知 (D) 憲 法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 司 法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司 法 機 關, 有 解 釋 憲 法 並 統 一 解 釋 法 律 及 命 令 之 權 其 組 織 職 權 與 運 作 之 規 定, 以 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A) 大 法 官 出 缺 時, 其 繼 任 人 之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B) 憲 法 法 庭, 審 理 政 黨 違 憲 之 解 散 事 項 (C) 憲 法 法 庭 審 理 案 件, 以 資 深 大 法 官 充 審 判 長 (D) 大 法 官 會 議, 以 全 體 大 法 官 輪 值 擔 任 主 席 註 : 本 題 答 (A) 或 (D) 均 給 分 (C) 關 於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總 長 之 職 權 任 命 及 出 缺 之 規 定, 以 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A)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B) 因 故 出 缺 時, 繼 任 者 其 任 期 重 行 計 算 四 年 (C) 為 維 持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無 須 至 立 法 院 列 席 備 詢 或 報 告 (D)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行 政 之 監 督 係 檢 察 總 長 之 職 權 (B) 下 列 對 於 憲 法 基 本 國 策 中 土 地 政 策 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A) 承 認 土 地 私 有 制 度 (B) 承 認 土 地 所 有 權 之 絕 對 性 (C) 主 張 土 地 非 施 以 勞 力 資 本 之 漲 價, 應 歸 人 民 共 享 (D) 承 認 國 家 得 照 價 收 買 (B) 監 察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監 察 機 關, 行 使 彈 劾 糾 舉 及 審 計 權 監 察 院 設 監 察 委 員 之 法 定 人 數 任 期 規 定, 以 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A)29 人 任 期 4 年 (B)29 人 任 期 6 年 (C)21 人 任 期 4 年 (D )21 人 任 期 6 年 (D)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82 號 解 釋, 基 於 憲 法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原 則,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A) 警 察 應 以 各 種 手 段 使 被 告 產 生 自 白 以 利 犯 罪 之 偵 查 (B) 若 被 告 之 自 白 足 以 採 信, 即 不 必 調 查 其 他 必 要 之 證 據 (C) 刑 事 審 判 上 之 共 同 被 告, 各 別 被 告 及 犯 罪 事 實 已 非 獨 立 存 在 (D) 犯 罪 事 實 之 認 定, 採 證 據 裁 判 及 自 白 任 意 性 等 原 則 (A)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491 號 解 釋, 對 公 務 員 做 成 免 職 處 分, 應 經 機 關 內 部 組 成 立 場 公 正 之 委 員 會 決 議, 處 分 前 並 應 給 予 受 處 分 人 陳 述 及 申 辯 之 機 會, 處 分 書 應 附 記 理 由, 並 表 明 救 濟 方 法 等, 為 下 列 哪 一 項 原 則 的 具 體 展 現?(A)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原 則 (B)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C)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D )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B) 憲 法 第 16 條 人 民 有 請 願 訴 願 及 訴 訟 之 權 關 於 請 願 訴 願 及 訴 訟 權 之 行 使, 以 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A) 人 民 對 於 依 法 應 提 起 訴 訟 或 訴 願 之 事 項, 不 得 請 願 (B) 人 民 請 願 事 項, 視 請 願 性 質 得 不 受 憲 法 或 司 法 審 判 之 限 制 (C) 直 轄 市 議 會 有 接 受 人 民 請 願 之 職 權 (D) 縣 ( 市 ) 議 會 有 接 受 人 民 請 願 之 職 權 (C) 憲 法 第 17 條 人 民 有 選 舉 罷 免 創 制 及 複 決 之 權 憲 法 第 136 條 創 制 複 決 兩 權 之 行 使, 以 法 律 定 之 現 行 公 民 投 票 法 即 規 範 並 確 保 人 民 行 使 創 制 複 決 之 權 國 民 行 使 此 種 權 利 之 性 質 為 :(A) 客 觀 民 權 (B) 間 接 民 權 (C) 直 接 民 權 (D) 主 觀 民 權 (C) 公 民 投 票 案 之 提 案 經 通 過 或 否 決 者, 除 有 關 公 共 設 施 之 重 大 政 策 複 決 案 經 否 決 者 外, 自 各 該 選 舉 2

3 委 員 會 公 告 該 投 票 結 果 多 久 期 間, 不 得 就 同 一 事 項 重 行 提 出?(A) 一 年 內 (B) 二 年 內 (C) 三 年 內 (D) 四 年 內 (C)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職 司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再 申 訴 案 件 之 審 查 擬 議 及 協 調 聯 繫 事 項 等 保 障 培 訓 業 務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隸 屬 於 :(A) 監 察 院 (B) 行 政 院 (C) 考 試 院 ( D) 司 法 院 (A) 我 國 請 求 國 家 賠 償 之 程 序 係 採 :(A) 協 議 先 行 原 則 (B) 直 接 訴 訟 原 則 (C) 訴 願 前 置 原 則 ( D) 強 制 保 險 原 則 (B) 憲 法 第 134 條 各 種 選 舉, 應 規 定 婦 女 當 選 名 額, 其 辦 法 以 法 律 定 之 關 於 婦 女 當 選 名 額 之 規 定, 以 下 敘 述 何 者 錯 誤?(A) 立 法 委 員 政 黨 當 選 名 單 中, 婦 女 不 得 低 於 二 分 之 一 (B) 立 法 委 員 政 黨 婦 女 當 選 人 不 足 應 當 選 名 額 時, 得 由 同 一 政 黨 男 性 遞 補 (C) 直 轄 市 議 員 名 額 達 四 人 者, 應 有 婦 女 當 選 名 額 一 人 (D) 縣 ( 市 ) 選 出 之 山 地 原 住 民 議 員 名 額 在 四 人 以 上 者, 應 有 婦 女 當 選 名 額 (C) 憲 法 第 165 條 規 定, 國 家 應 保 障 何 類 工 作 者 之 生 活, 並 依 國 民 經 濟 之 進 展, 隨 時 提 高 其 待 遇?( A) 教 育 文 化 科 學 (B) 科 學 藝 術 文 化 (C) 教 育 科 學 藝 術 (D) 教 育 文 化 藝 術 (A) 總 統 為 決 定 國 家 安 全 有 關 大 政 方 針, 得 設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以 總 統 為 主 席 ; 總 統 因 事 不 能 出 席 時, 由 何 者 代 理?(A) 副 總 統 (B)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秘 書 長 (C) 行 政 院 院 長 (D) 參 謀 總 長 (B) 依 現 行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不 是 地 方 自 治 團 體?(A) 高 雄 市 (B) 台 灣 省 (C) 新 竹 縣 (D) 彰 化 縣 花 壇 鄉 (C) 依 據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規 定, 關 於 通 過 修 改 憲 法 的 法 定 程 序 及 必 要 條 件, 以 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A) 須 經 立 法 院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之 提 議 (B) 須 經 立 法 院 立 法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四 分 之 三 之 決 議 (C) 須 經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選 舉 人 投 票 複 決, 有 效 同 意 票 過 選 舉 人 總 額 之 半 數 ( D) 須 經 憲 法 修 正 案 公 告 三 個 月 後, 經 中 華 民 國 自 由 地 區 選 舉 人 投 票 複 決 (B) 憲 法 第 108 條 及 第 110 條 規 定 我 國 警 察 制 度 及 縣 警 衛 之 實 施, 以 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A) 縣 警 衛 之 實 施,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交 由 縣 執 行 (B) 縣 警 衛 之 實 施, 由 縣 立 法 並 執 行 (C) 警 察 制 度,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非 由 地 方 執 行 (D) 警 察 制 度, 由 行 政 院 立 法 交 由 地 方 執 行 (C) 憲 法 第 54 條 規 定 行 政 院 設 政 務 委 員 以 下 關 於 政 務 委 員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A) 行 政 院 置 不 管 部 會 之 政 務 委 員 九 至 十 一 人 (B)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首 長 不 得 兼 任 政 務 委 員 (C)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首 長, 均 為 政 務 委 員 (D) 行 政 院 會 議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及 不 管 部 會 之 政 務 委 員 組 織 之 (A) 憲 法 第 63 條 規 定, 立 法 院 對 於 法 律 案 預 算 案 戒 嚴 案 大 赦 案 宣 戰 案 媾 和 案 條 約 案 及 國 家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具 備 何 種 權 力?(A) 議 決 之 權 (B) 調 查 之 權 (C) 同 意 之 權 (D) 修 訂 之 權 (B)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18 號 解 釋, 關 於 兩 岸 關 係 條 例 第 21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是 否 違 憲, 作 成 解 釋, 依 據 該 項 釋 示, 以 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A) 大 陸 人 民 在 臺 灣 設 有 戶 籍 滿 十 年, 始 具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資 格, 有 違 平 等 (B) 大 陸 人 民 在 臺 灣 設 有 戶 籍 滿 十 年, 始 具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資 格, 洵 屬 合 理 (C) 大 陸 人 民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資 格 與 臺 灣 人 民 不 宜 予 以 區 別 對 待 (D) 用 人 機 關 得 依 業 務 性 質 對 大 陸 人 民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資 格 分 別 限 制 居 台 年 限 (A)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90 號 釋 示, 法 官 於 審 理 案 件 時, 對 於 應 適 用 之 法 律, 依 其 合 理 之 確 信, 認 為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者 各 級 法 院 得 如 何 處 理?(A) 得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聲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B) 不 得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但 得 同 時 聲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C) 呈 報 司 法 院, 召 開 司 法 院 會 議 解 釋 之, 法 官 不 得 為 其 他 任 何 之 處 分 (D) 提 出 主 觀 上 形 成 確 信 法 律 為 違 憲 之 具 體 理 由 3

4 , 聲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D) 憲 法 第 40 條 規 定 : 總 統 依 法 行 使 大 赦 特 赦 減 刑 及 復 權 之 權 前 述 四 種 赦 免 情 況, 何 者 具 有 已 受 罪 刑 之 宣 告 者, 其 宣 告 為 無 效 未 受 罪 刑 之 宣 告 者, 其 追 訴 權 消 滅 之 效 :(A) 復 權 (B) 減 刑 (C) 特 赦 (D) 大 赦 (A)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13 號 解 釋 認 為, 各 政 黨 ( 團 ) 依 其 在 立 法 院 所 占 席 次 比 例 推 薦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委 員 候 選 人 之 規 定 違 憲, 大 法 官 判 斷 是 否 違 憲 之 標 準 為 何?(A) 推 薦 候 選 人 是 否 將 行 政 院 之 人 事 決 定 權 予 以 實 質 剝 奪 (B) 被 推 薦 候 選 人 是 否 符 合 獨 立 專 業 之 資 格 (C) 被 推 薦 候 選 人 是 否 具 備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資 格 (D) 參 與 審 查 會 之 學 者 專 家 是 否 符 合 政 黨 席 次 比 例 貳 申 論 題 : 臺 灣 不 久 前 遭 到 新 型 流 感 (H1N1) 疫 情 侵 襲, 去 年 亦 遇 世 界 金 融 海 嘯 波 及 正 常 經 濟 活 動 ; 這 兩 件 影 響 台 灣 社 會 的 事 件, 都 曾 引 發 民 心 浮 動, 至 今 仍 未 完 全 平 息 對 此, 曾 經 有 人 建 議 總 統 應 該 發 布 緊 急 命 令 以 為 因 應 請 問 總 統 發 布 緊 急 命 令 之 情 事 與 法 定 程 序 為 何? 總 統 發 布 之 緊 急 命 令 亦 受 何 種 條 件 之 限 制? 大 法 官 解 釋 認 為 對 於 言 論 自 由 有 最 大 維 護 之 必 要 ; 但 個 人 名 譽 權 亦 為 人 性 尊 嚴 所 必 要 若 有 媒 體 刊 播 內 容 被 個 人 認 為 妨 礙 名 譽 權 時, 媒 體 自 稱 係 屬 言 論 自 由 之 範 圍 ; 個 人 則 認 為 名 譽 被 侵 害 而 請 求 回 復 名 譽 請 問, 大 法 官 解 釋 對 系 爭 之 主 張, 有 何 論 點? 並 以 您 的 見 解, 分 析 大 法 官 之 解 釋 參 考 解 釋 意 旨 : A. 言 論 自 由 為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有 明 文 保 障, 國 家 應 給 予 最 大 限 度 之 維 護 ( 見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09 號 ) B. 以 廣 播 及 電 視 方 式 表 達 意 見, 屬 於 憲 法 第 十 一 條 所 保 障 言 論 自 由 之 範 圍 ( 見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64 號 ) C. 名 譽 權 旨 在 維 護 個 人 主 體 性 及 人 格 之 完 整, 為 實 現 人 性 尊 嚴 所 必 要, 受 憲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所 保 障 ( 見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56 號 ) 4

5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九 十 八 年 警 佐 班 第 二 十 九 期 ( 第 二 類 ) 入 學 考 試 警 察 法 規 題 解 壹 單 一 選 擇 題 : (B) 下 列 有 關 現 行 警 察 人 員 之 人 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A) 警 察 官 等 為 警 監 警 正 及 警 佐, 每 個 官 等 分 為 四 個 官 階 (B) 警 正 分 隊 長, 警 正 為 官 等, 分 隊 長 為 職 稱 (C) 警 察 人 員 官 受 保 障, 職 得 調 任, 所 以 犯 貪 污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依 法 免 職 不 予 免 官 (D) 警 員 之 官 等 均 為 警 佐 註 : 我 國 警 察 官 職 採 分 立 制, 警 正 為 警 察 官 等, 分 隊 長 為 職 稱 (D) 下 列 有 關 現 行 警 察 官 之 任 官 規 定 敘 述, 何 者 正 確?(A) 初 任 警 正 之 年 齡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歲 (B) 初 任 警 監 之 年 齡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五 歲 (C) 初 任 警 正 由 內 政 部 任 官 (D) 初 任 警 監 由 總 統 任 官 註 : 參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B) 警 察 法 規 中 有 以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作 為 職 權 行 使 或 罰 則 之 構 成 要 件 ; 惟 其 仍 須 符 合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下 列 何 者 非 其 原 則 要 件?(A) 一 般 受 規 範 者 所 得 預 見 (B) 必 須 為 公 共 利 益 所 需 (C) 其 意 義 須 非 難 以 理 解 (D) 可 經 由 司 法 審 查 加 以 確 認 註 :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九 一 號 解 釋 文 : 又 懲 處 處 分 之 構 成 要 件, 法 律 以 抽 象 概 念 表 示 者, 其 意 義 須 非 難 以 理 解, 且 為 一 般 受 規 範 者 所 得 預 見, 並 可 經 由 司 法 審 查 加 以 確 認, 方 符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公 共 利 益 屬 於 高 度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並 非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A) 依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二 六 號 解 釋, 有 關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入 學 考 試 招 生 簡 章 以 有 無 色 盲 作 為 取 得 入 學 資 格 之 一 的 規 定, 並 不 違 反 下 列 何 種 原 則?(A) 平 等 原 則 (B) 誠 信 原 則 (C)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D)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註 :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六 二 六 號 解 釋 文 : 憲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人 民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復 規 定 : 國 民 受 教 育 之 機 會, 一 律 平 等 旨 在 確 保 人 民 享 有 接 受 各 階 段 教 育 之 公 平 機 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九 十 一 學 年 度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招 生 簡 章 第 七 點 第 二 款 及 第 八 點 第 二 款, 以 有 無 色 盲 決 定 能 否 取 得 入 學 資 格 之 規 定, 係 為 培 養 理 論 與 實 務 兼 備 之 警 察 專 門 人 才, 並 求 教 育 資 源 之 有 效 運 用, 藉 以 提 升 警 政 之 素 質, 促 進 法 治 國 家 之 發 展, 其 欲 達 成 之 目 的 洵 屬 重 要 公 共 利 益 ; 因 警 察 工 作 之 範 圍 廣 泛 內 容 繁 雜, 職 務 常 須 輪 調, 隨 時 可 能 發 生 判 斷 顏 色 之 需 要, 色 盲 者 因 此 確 有 不 適 合 擔 任 警 察 之 正 當 理 由, 是 上 開 招 生 簡 章 之 規 定 與 其 目 的 間 尚 非 無 實 質 關 聯, 與 憲 法 第 七 條 及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並 無 牴 觸 (B) 有 關 警 察 法 第 九 條 所 稱 之 警 察 命 令,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A) 其 性 質 均 為 行 政 規 則 ( B) 縣 ( 市 ) 地 方 政 府 有 權 發 布 警 察 命 令 (C) 均 屬 地 方 性 之 警 察 法 制 (D) 對 人 民 不 具 有 法 的 拘 束 力 註 : 參 警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D) 有 關 警 察 法 規 屬 性 之 敘 述, 下 列 何 者 正 確?(A) 警 察 法 第 二 條 兼 具 組 織 法 及 行 為 法 之 性 質 (B)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僅 具 組 織 法 之 性 質, 欠 缺 行 為 法 之 性 質 (C)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係 單 純 之 行 為 法, 不 具 救 濟 法 之 性 質 (D)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兼 具 行 為 法 及 救 濟 法 之 性 質 註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所 規 定 之 調 查 裁 處 執 行 便 屬 於 行 為 法 性 質, 又 其 關 於 聲 明 異 議 和 抗 告 之 行 使, 則 屬 於 救 濟 法 之 性 質, 故 答 案 為 (D) (D)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處 罰 下 列 何 種 妨 害 善 良 風 俗 之 賭 博 違 序 行 為?(A) 於 公 共 場 所 開 設 職 業 賭 場 者 (B) 於 公 共 場 所 賭 博 財 物 者 (C) 於 非 公 共 場 所 開 設 職 業 賭 場 者 (D) 於 非 公 共 場 所 之 職 業 賭 場 賭 博 財 物 者 5

6 註 : 參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八 十 四 條 (A) 張 三 為 使 其 表 妹 婿 免 受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之 處 罰, 乃 將 表 妹 婿 違 序 之 證 據 湮 滅, 其 法 律 效 果 為 何?(A) 處 拘 留 或 罰 鍰 (B) 處 以 申 誡 或 免 除 處 罰 (C) 得 減 輕 處 罰 (D) 減 輕 或 免 除 處 罰 註 : 參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及 第 二 項 (D) 下 列 何 者 應 依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處 罰?(A) 交 通 違 規 被 舉 發 時 冒 簽 他 人 名 字 (B) 加 價 販 賣 火 車 票 (C) 於 國 家 公 園 內, 摘 取 玫 瑰 花 贈 女 友 (D) 當 鋪 業 發 現 來 歷 不 明 物 品, 不 迅 即 報 告 警 察 機 關 註 : 參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七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A) 依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之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應 從 一 重 處 罰?(A) 一 行 為 而 發 生 數 個 違 序 結 果 (B) 再 次 違 反 同 款 之 違 序 行 為 (C) 再 有 違 反 之 累 次 違 序 行 為 (D) 連 續 違 序 之 行 為 註 : 參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D)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之 行 為 人 為 現 役 軍 人 者, 依 法 應 如 何 處 理?(A) 警 察 機 關 對 現 役 軍 人 無 管 轄 權 (B) 直 接 移 送 軍 法 處 究 辦 (C) 非 經 該 軍 人 所 屬 機 關 部 隊 核 准, 不 得 留 置 (D) 現 役 軍 人 被 留 置 後, 警 察 機 關 應 依 職 權 通 知 當 地 憲 兵 隊 註 : 參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C) 人 民 對 警 察 所 為 之 處 分 如 有 不 服, 得 請 求 救 濟 ; 下 列 何 者 不 屬 之?(A) 交 通 案 件 之 聲 明 異 議 ( B)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案 件 之 聲 明 異 議 (C) 拘 留 之 抗 告 (D) 持 有 警 械 沒 入 之 訴 願 註 : 交 通 案 件 之 聲 明 異 議 有 一 部 份 是 針 對 警 察 機 關 之 處 分 所 提 的 救 濟, 而 拘 留 之 抗 告 是 針 對 法 院 簡 易 庭 之 裁 定 的 救 濟, 完 全 非 警 察 機 關 之 處 分 持 有 警 械 之 沒 入 係 依 據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該 條 例 對 此 沒 入 處 分 並 無 特 別 規 定 救 濟 途 徑, 則 依 據 訴 願 法 提 起 訴 願 救 濟 (B) 有 關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案 件 之 調 查 程 序,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A) 對 於 現 行 違 序 人, 警 察 人 員 均 應 強 制 其 到 場 (B) 被 調 查 人 拒 絕 在 筆 錄 簽 名 時, 不 得 強 制 為 之 (C) 查 獲 可 為 證 據 之 物, 得 扣 押 之 (D) 違 序 嫌 疑 人 於 調 查 中 不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到 場 註 : 參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四 項 (A) 警 察 在 李 四 店 內 查 獲 公 然 陳 列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插 電 的 賭 博 電 玩 李 四 之 行 為 屬 於 下 列 何 者?(A)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妨 害 安 寧 秩 序 之 違 序 行 為 (B)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妨 害 善 良 風 俗 之 違 序 行 為 (C) 超 過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規 定 之 時 效, 不 應 追 究 (D) 一 行 為 同 時 觸 犯 刑 法 及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註 : 若 遭 警 察 查 獲 時, 不 論 是 否 有 人 在 使 用 該 賭 博 電 玩, 只 要 機 臺 插 電 運 作, 即 屬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條 之 賭 博 罪, 應 予 沒 收, 並 將 李 四 移 送 地 檢 署 偵 辦 ; 若 機 臺 尚 未 插 電 運 作, 則 依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規 定, 由 警 察 機 關 將 李 四 移 送 簡 易 法 庭 裁 定 註 : 依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規 定 : 製 造 運 輸 販 賣 攜 帶 或 公 然 陳 列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查 禁 之 器 械 者 應 處 三 日 以 下 拘 留 或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須 注 意 的 是, 此 之 所 謂 器 械, 非 徒 指 刀 槍 一 類 之 物, 機 具 等 類 之 器 物 亦 屬 之 (C) 數 警 察 機 關 在 處 理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案 件, 如 有 管 轄 爭 議 應 如 何 解 決?(A) 由 管 轄 法 院 決 定 (B) 由 警 政 署 指 定 (C) 由 共 同 直 接 上 級 警 察 機 關 指 定 (D) 由 行 政 法 院 決 定 註 : 參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第 十 六 條 (D) 下 列 有 關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處 以 罰 鍰 之 敘 述, 何 者 正 確?(A) 罰 鍰 應 完 納 期 內, 警 察 機 關 得 聲 請 易 以 拘 留 (B) 罰 鍰 經 易 以 拘 留 之 執 行 時 效 為 六 個 月 (C) 專 處 罰 鍰 之 案 件 移 送 法 院 裁 定 之 (D) 罰 鍰 為 行 政 秩 序 罰 之 一 種 註 : 行 政 罰 法 所 稱 行 政 罰, 不 包 括 行 政 刑 罰 執 行 罰 懲 戒 罰 等 廣 義 的 行 政 罰, 而 係 限 於 行 政 6

7 秩 序 罰 其 範 圍 包 括 : 罰 鍰 沒 入 及 其 他 具 裁 罰 性 之 不 利 處 分 ( 其 他 種 類 行 政 罰 之 處 罰 ) (A) 義 務 人 對 警 察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行 使 職 權 認 為 有 違 法 情 事, 得 於 警 察 行 使 職 權 時, 當 場 陳 述 理 由, 表 示 異 議 對 此 之 救 濟,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錯 誤?(A) 與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之 聲 明 異 議 程 序 相 同 (B) 得 以 口 頭 方 式 為 之 (C) 得 要 求 警 察 給 予 執 行 之 紀 錄 證 明 (D) 後 續 並 得 依 法 提 出 訴 願 註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之 聲 明 異 議 乃 是 人 民 因 行 政 處 分 損 害 其 權 益, 而 向 司 法 機 關 請 求 審 理 裁 定, 撤 銷 或 變 更 原 處 分 之 救 濟 程 序 ( 參 考 陳 立 中 著 警 察 法 規, 頁 363 ) 而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乃 是 當 場 向 警 察 提 出, 故 兩 種 法 律 之 聲 名 異 議 程 序 仍 有 不 同 (B)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十 一 條, 警 察 為 防 止 犯 罪, 認 有 必 要, 得 經 由 下 列 何 者 之 書 面 同 意 後, 依 法 進 行 監 視 以 蒐 集 治 安 資 料?(A) 警 政 署 長 (B) 警 察 局 長 (C) 警 察 分 局 長 (D) 分 駐 派 出 所 長 註 : 參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D)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警 察 行 使 職 權 時, 為 排 除 危 害, 得 將 妨 礙 之 人 車 暫 時 驅 離 之 措 施, 其 性 質 屬 於 下 列 何 者?(A) 間 接 強 制 (B) 直 接 強 制 (C) 行 政 指 導 (D) 即 時 強 制 註 :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內 容 若 從 警 察 職 權 正 常 行 使 形 態 而 言, 應 屬 警 察 下 令 處 分 和 直 接 強 制 執 行, 以 本 條 立 法 內 容 意 旨, 著 重 於 排 除 臨 時 危 害 ( 包 括 避 免 急 迫 危 險 ), 因 此 得 以 將 妨 礙 之 人 車 暫 時 驅 離 或 禁 止 進 入, 此 一 措 施 屬 於 即 時 強 制, 規 定 於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章 即 時 強 制 之 中 ( 參 考 陳 立 中 著 警 察 法 規, 頁 ) (A) 警 察 依 法 攔 停 車 輛, 但 顯 然 無 法 查 證 駕 駛 人 身 分, 得 將 該 人 民 帶 往 勤 務 處 所 查 證, 惟 其 時 間 自 攔 停 時 起 算, 不 得 逾 幾 小 時?(A) 三 小 時 (B) 六 小 時 (C) 十 二 小 時 (D) 二 十 四 小 時 註 : 參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C) 警 察 人 員 依 法 令 執 行 盤 查 勤 務 時, 如 有 必 要, 得 命 受 盤 查 人 停 止 舉 動 或 高 舉 雙 手 之 職 權, 係 由 下 列 何 者 所 規 定?(A) 警 察 法 (B)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C)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D)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註 : 參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第 五 條 (D) 依 據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警 察 所 蒐 集 之 資 料, 除 法 律 另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至 遲 應 於 資 料 製 作 完 成 時 起 多 久 內 註 銷 或 銷 毀 之?(A) 立 即 銷 毀 (B) 三 個 月 (C) 一 年 (D) 五 年 註 : 參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C) 民 眾 無 正 當 理 由 攜 帶 警 銬 及 電 擊 器, 為 警 查 獲, 應 依 下 列 何 者 處 罰?(A)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B)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C)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D)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註 :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警 械 非 經 內 政 部 或 其 授 權 之 警 察 機 關 許 可, 不 得 定 製 售 賣 或 持 有, 違 者 由 警 察 機 關 沒 入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依 內 政 部 臺 ( 八 十 一 ) 內 警 字 第 八 一 七 六 八 二 號 公 告 : 警 察 機 關 配 備 警 械 種 類 規 格 表 之 器 械, 非 經 本 部 許 可, 不 得 製 造 運 輸 販 賣 攜 帶 或 公 然 陳 列, 如 有 違 反, 依 法 處 罰 因 此 警 械 屬 於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所 規 定 之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查 禁 之 器 械 依 該 款 規 定 : 製 造 運 輸 販 賣 攜 帶 或 公 然 陳 列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查 禁 之 器 械 者 將 處 三 日 以 下 拘 留 或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然 就 兩 種 條 文 之 構 成 要 件 比 較,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構 成 要 件 為 定 製 售 賣 或 持 有, 而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之 構 成 要 件 為 製 造 運 輸 販 賣 攜 帶 或 公 然 陳 列, 本 題 行 為 乃 是 無 正 當 7

8 理 由 攜 帶 警 銬 及 電 擊 器, 其 中 攜 帶 該 當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構 成 要 件, 因 此 當 依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處 罰 本 題 屬 重 要 且 常 考 題 型, 請 熟 記 構 成 要 件 (C) 下 列 何 者 是 警 察 人 員 使 用 警 械 所 應 遵 守 之 項 目?(A) 使 用 前 應 先 對 空 鳴 槍 示 警 (B) 使 用 中 絕 對 不 得 傷 及 其 人 致 命 之 部 位 (C) 使 用 警 械 之 原 因 已 消 滅 者, 應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D) 使 用 警 械 後, 均 應 即 時 報 告 該 管 長 官 註 : 參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第 七 條 (B) 警 察 人 員 違 法 使 用 警 械 致 侵 害 人 民 之 權 利, 賠 償 機 關 於 何 種 情 形 下, 得 向 該 警 察 人 員 求 償?(A ) 行 為 人 出 於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B) 行 為 人 出 於 故 意 (C) 行 為 人 出 於 重 大 過 失 (D) 行 為 人 出 於 過 失 註 : 參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又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是 國 家 賠 償 法 特 別 法, 警 察 人 員 違 法 使 用 警 械 係 依 據 該 條 例 賠 償 而 非 國 家 賠 償 法 貳 申 論 題 : 何 謂 比 例 原 則? 請 依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及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之 規 定, 舉 例 說 明 之 請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說 明 下 列 問 題 : 警 察 對 於 特 定 交 通 工 具 依 法 得 予 以 攔 停 的 要 件 為 何? 攔 停 後 並 得 採 取 之 檢 查 措 施 為 何? 8

9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九 十 八 年 警 佐 班 第 二 十 九 期 ( 第 二 類 ) 入 學 考 試 警 察 勤 務 題 解 壹 單 一 選 擇 題 : (B) 警 察 分 駐 所 為 :(A) 勤 務 基 本 單 位 (B) 勤 務 執 行 機 構 (C) 勤 務 規 劃 監 督 機 構 (D) 勤 務 規 劃 機 構 註 : 參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B) 警 察 於 執 行 路 檢 勤 務 時, 對 合 於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查 證 身 分 規 定 者, 得 將 該 人 民 帶 往 勤 務 處 所 查 證 身 分 ; 有 關 帶 往 勤 務 處 所 查 證 身 分 之 作 為,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不 正 確?(A) 帶 往 時 非 遇 抗 拒 不 得 使 用 強 制 力 (B) 其 時 間 自 帶 往 起 不 得 逾 三 小 時 (C) 應 即 向 該 管 警 察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報 告 (D ) 應 即 通 知 其 指 定 之 親 友 或 律 師 註 : 參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B) 警 勤 區 依 自 治 區 域 劃 分 時, 其 劃 分 基 準 為 :(A) 鄰 里 (B) 村 里 (C) 村 落 (D) 社 區 註 : 本 題 題 幹 為 警 勤 區 依 自 治 區 域 劃 分 時, 其 劃 分 基 準 為 : 答 案 是 村 里, 而 不 是 鄰 里 ; 其 理 由 如 下 :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警 勤 區 依 下 列 規 定 劃 分 : 依 自 治 區 域, 以 一 村 里 劃 設 一 警 勤 區 ; 村 里 過 小 者, 得 以 二 以 上 村 里 劃 設 一 警 勤 區 ; 村 里 過 大 者, 得 將 一 村 里 劃 設 二 以 上 警 勤 區 依 人 口 疏 密, 以 二 千 人 口 或 五 百 戶 以 下 劃 設 一 警 勤 區 所 以 警 勤 區 依 自 治 區 域 劃 分 時, 其 劃 分 基 準 為 村 里 警 察 勤 務 區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第 十 二 點 規 定 : 警 勤 區 劃 設 標 準 應 視 轄 區 廣 狹 治 安 狀 況 之 差 異, 配 合 自 治 區 域 以 不 分 割 鄰 之 原 則, 由 分 局 定 期 檢 討 調 整 依 警 察 勤 務 區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第 十 二 點, 係 承 繼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第 六 條 中 村 里 過 大 者, 得 將 一 村 里 劃 設 二 以 上 警 勤 區 之 狀 況 時, 應 配 合 自 制 區 域, 以 不 分 割 鄰 之 原 則 故 本 題 之 自 治 區 域 劃 分 基 準 為 村 里 (C) 列 入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查 訪 對 象 者, 依 法 律 規 定, 其 查 訪 期 間, 以 刑 執 行 完 畢 後 幾 年 為 限?(A) 一 年 (B) 二 年 (C) 三 年 (D) 四 年 註 : 參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查 訪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C) 依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查 訪 辦 法 規 定, 其 為 受 毒 品 戒 治 之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者, 應 多 久 實 施 查 訪 一 次? (A) 每 個 月 (B) 每 二 個 月 (C) 每 三 個 月 (D) 每 四 個 月 註 : 依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查 訪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其 為 受 毒 品 戒 治 人 者, 每 三 個 月 實 施 查 訪 一 次 ; 因 後 段 規 定 必 要 時, 得 增 加 查 訪 次 數, 嗣 有 警 察 勤 務 區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第 二 十 三 點 採 每 月 訪 查 一 次 以 上 之 規 定, 兩 者 並 未 違 背 ; 而 本 題 主 要 問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查 訪 辦 法 之 查 訪 規 定 (D)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規 定, 於 下 列 何 種 區 域 得 設 警 察 駐 在 所?(A) 岸 邊 警 勤 區 (B) 市 區 警 勤 區 (C) 郊 區 警 勤 區 (D) 偏 遠 警 勤 區 註 : 參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A)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不 是 擔 負 警 勤 區 勤 務 者 之 任 務?(A) 犯 罪 偵 查 (B) 犯 罪 預 防 (C) 為 民 服 務 (D) 社 會 治 安 調 查 註 : 參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B)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規 定, 勤 務 交 接 時 間 由 何 機 關 定 之?(A) 警 察 分 局 (B) 警 察 局 (C)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D) 內 政 部 9

10 註 : 參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C)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關 於 服 勤 人 員 勤 務 時 間 之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正 確?(A) 每 週 以 四 十 四 小 時 為 度 (B) 每 週 輪 休 全 日 一 次, 外 宿 二 次 (C) 每 週 輪 休 全 日 二 次 (D) 停 止 輪 休 之 時 間, 應 予 補 假 註 : 參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D)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規 定, 服 勤 時 間 之 分 配 以 何 者 為 原 則?(A) 勤 二 息 四 (B) 勤 三 息 六 (C ) 勤 四 息 六 (D) 勤 四 息 八 註 : 參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B)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規 定, 勤 務 執 行 機 構 人 員 置 十 人 者, 其 勤 務 編 配 採 行 原 則 為 :(A) 四 班 輪 替 制 (B) 三 班 輪 替 制 (C) 半 日 更 替 制 (D) 全 日 更 替 制 註 :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A)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規 定, 勤 區 查 察 每 日 服 勤 時 間 之 原 則 為 :(A) 二 至 四 小 時 (B) 二 至 六 小 時 (C) 三 至 六 小 時 (D) 至 少 一 次 註 : 參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C)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規 定, 勤 務 基 準 表 是 由 何 機 構 訂 定?(A) 勤 務 執 行 機 構 (B) 勤 務 規 劃 機 構 (C) 勤 務 規 劃 監 督 機 構 (D) 勤 務 決 策 機 構 註 :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D) 依 警 政 署 於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函 頒 巡 邏 勤 務 中 盤 查 人 車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之 規 定, 關 於 汽 車 盤 查 執 行 要 領, 下 列 何 者 為 非?(A) 盤 查 前 應 先 向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通 報 (B) 欲 盤 查 可 疑 車 輛, 應 打 開 警 示 燈, 並 以 麥 克 風 告 知 受 檢 車 輛 靠 路 邊 受 檢 (C) 巡 邏 車 應 停 靠 於 受 檢 車 輛 後 方 適 當 安 全 反 應 距 離 處 (D) 車 內 有 其 他 乘 客 時, 應 要 求 與 駕 駛 人 同 時 下 車 受 檢 註 : 如 車 內 有 其 他 乘 客 時, 不 可 讓 受 檢 人 同 時 下 車 受 檢, 應 先 請 受 檢 駕 駛 人 下 車 後, 再 請 其 他 乘 客 下 車, 依 序 駕 駛 右 前 座 左 後 座 右 後 座, 若 因 對 象 人 數 多 或 狀 況 不 易 掌 握 時, 應 一 面 處 置, 一 面 報 告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請 求 警 力 支 援 參 巡 邏 勤 務 中 盤 查 人 車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汽 車 盤 查 執 行 要 領 (C)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勤 務 時, 下 列 何 種 情 形 不 得 使 用 警 棍 制 止?(A) 搜 索 需 以 強 制 力 執 行 時 (B) 遭 受 脅 迫 時 (C) 戒 備 意 外 時 (D) 為 避 免 非 常 變 故, 維 持 社 會 治 安 時 註 : 參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B) 依 警 察 勤 務 區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為 社 區 治 安 專 責 人 員?(A) 刑 責 區 員 警 (B) 警 勤 區 員 警 (C) 所 長 (D) 分 局 長 註 : 參 警 察 勤 務 區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第 七 點 (A)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警 政 署 函 頒 各 級 警 察 機 關 管 制 勤 務 分 配 表 策 進 作 法, 其 主 要 內 容 有 :(A) 建 立 審 核 勤 務 編 配 制 度 (B) 律 定 運 用 組 合 警 力 之 勤 務 作 為 (C) 規 範 勤 休 時 間 (D) 規 範 勤 前 教 育 之 實 施 方 式 註 : 各 級 警 察 機 關 管 制 勤 務 分 配 表 策 進 作 法 係 為 明 確 各 警 察 局 分 局 審 核 與 抽 查 勤 務 分 配 表 責 任, 落 實 各 分 駐 ( 派 出 ) 所 依 據 勤 務 規 劃, 編 配 有 效 能 勤 務 及 自 我 審 核 勤 務 分 配 表 責 任 (D) 依 警 察 勤 務 區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關 於 警 勤 區 員 警 派 任 之 敘 述, 下 列 何 者 正 確?(A) 兼 顧 適 任 短 任 為 原 則 (B) 遇 有 缺 額, 應 於 二 年 內 派 補 (C) 警 勤 區 基 本 資 料, 得 辦 理 異 地 交 接 (D ) 代 理 警 勤 區 者 負 完 全 之 行 政 責 任 註 : 參 警 察 勤 務 區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第 十 一 點 (B) 依 警 察 勤 務 區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勤 區 查 察 基 於 治 安 狀 況 需 要, 致 當 月 勤 區 查 察 時 數 未 達 最 10

11 低 下 限 時, 至 遲 應 於 何 時 補 足?(A) 二 週 內 (B) 次 月 (C) 六 週 內 (D) 二 個 月 內 註 : 參 警 察 勤 務 區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第 十 九 點 (C) 續 上 題, 若 未 依 規 定 補 足 查 察 時 數 者, 何 人 會 受 到 每 件 申 誡 一 次 之 處 分?(A) 警 勤 區 員 警 (B ) 副 所 長 (C) 所 長 (D) 分 局 承 辦 人 註 : 參 警 察 勤 務 區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第 二 十 點 (B) 警 察 於 一 般 道 路 執 行 取 締 超 速 之 勤 務, 採 用 非 固 定 式 之 雷 達 測 速 照 相 儀 器 取 證, 其 所 選 定 之 測 速 地 點, 依 法 律 規 定, 須 至 少 於 多 少 公 尺 前, 有 類 似 前 有 取 締 測 速 照 相 之 標 誌 明 顯 標 示 之?( A) 五 十 公 尺 (B) 一 百 公 尺 (C) 二 百 公 尺 (D) 三 百 公 尺 註 : 參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第 七 條 之 二 第 三 項 (A) 警 察 於 執 行 取 締 酒 後 駕 車 勤 務, 當 研 判 駕 駛 人 有 酒 後 駕 車 之 嫌 時, 於 對 駕 駛 人 實 施 呼 氣 酒 精 濃 度 檢 測 之 前, 依 警 政 署 之 規 定, 下 列 何 者 是 應 告 知 之 事 項, 以 避 免 檢 測 到 高 於 事 實 之 酒 測 值 而 冤 枉 駕 駛 人?(A) 請 受 測 者 確 認 已 飲 酒 結 束 十 五 分 鐘 以 上 (B) 過 程 中 有 錄 影 或 錄 音 (C) 已 更 換 成 新 吹 嘴 (D) 若 吹 氣 不 足, 必 須 重 新 測 試 檢 定 註 : 參 專 業 警 察 常 用 勤 ( 業 ) 務 執 行 程 序 彙 編 之 取 締 酒 後 駕 車 程 序 (C) 警 察 於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時, 在 當 事 人 所 涉 及 之 犯 罪 中, 下 列 何 者 屬 於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警 察 應 詢 問 當 事 人 是 否 提 出 告 訴?(A) 過 失 致 死 (B) 故 意 重 傷 (C) 過 失 致 重 傷 (D) 過 失 毀 損 註 : 參 刑 法 第 二 八 七 條 (D) 警 察 於 到 達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現 場 時, 發 現 該 案 件 屬 A2 類, 而 且 肇 事 汽 車 已 移 置 不 妨 礙 交 通 之 處 所, 經 查 該 肇 事 汽 車 於 移 置 前 有 標 繪 ; 請 問 該 移 置 肇 事 汽 車 之 行 為 須 在 下 列 何 種 條 件 下 才 屬 合 法? (A) 不 移 置 路 邊 會 妨 礙 交 通 (B) 目 擊 者 同 意 作 證 (C) 第 一 當 事 人 須 同 意 (D) 當 事 人 均 同 意 註 : 參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四 款 (A) 警 察 於 處 理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時, 發 現 肇 事 車 輛 逃 逸, 現 場 遺 留 有 車 燈 碎 片 ; 在 最 短 之 時 間 內, 警 察 可 依 車 燈 碎 片 內 之 哪 一 特 徵 找 到 肇 事 車 種 與 型 式?(A) 文 字 (B) 顏 色 (C) 材 質 (D) 形 狀 註 : 在 四 個 選 項 中, 無 法 以 肉 眼 依 車 燈 碎 片 之 顏 色 材 質 形 狀 辨 識 其 特 徵, 因 此 無 法 於 最 短 之 時 間 內 找 到 肇 事 車 種 與 型 式, 而 原 廠 車 燈 標 有 英 文 及 阿 拉 伯 數 字 的 零 件 編 號, 故 警 察 可 依 現 場 遺 留 車 燈 碎 片 內 之 文 字 特 徵, 在 最 短 之 時 間 內, 找 到 肇 事 逃 逸 車 輛 之 車 種 與 型 式 貳 申 論 題 :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規 定 勤 務 執 行 前, 應 舉 行 勤 前 教 育 ; 請 問 : 勤 前 教 育 之 種 類 有 幾? 其 實 施 單 位 或 時 機 各 為 何? 勤 前 教 育 之 施 教 內 容 為 何? 在 社 區 警 政 工 作 中, 警 勤 區 的 經 營 扮 演 著 非 常 重 要 的 角 色, 有 關 警 勤 區 經 營 時 應 有 的 作 為 或 要 領 為 何? 請 說 明 之 11

12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九 十 八 年 警 佐 班 第 二 十 九 期 ( 第 二 類 ) 入 學 考 試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題 解 壹 單 一 選 擇 題 : (D) 下 列 何 者 不 屬 於 刑 法 公 務 員?(A) 署 立 台 北 醫 院 院 長 (B)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校 長 (C) 瑠 公 圳 農 田 水 利 會 會 長 (D) 民 間 拖 吊 業 者 執 行 違 規 車 輛 拖 吊 之 人 員 (A) 甲 在 馬 路 旁 看 見 有 位 年 約 八 十 歲 的 老 婦 乙 緩 慢 行 走 於 行 人 穿 越 道 上, 突 然 間 有 輛 計 程 車 朝 乙 疾 駛 過 來, 眼 看 快 要 撞 上 乙, 甲 趕 緊 一 個 箭 步 衝 上 去, 用 力 將 乙 推 開, 乙 因 而 免 於 發 生 車 禍, 但 卻 由 於 跌 臥 在 地, 手 腳 身 體 有 多 數 擦 傷 流 血 問 甲 之 行 為 應 如 何 論 罪?(A) 無 罪 (B) 成 立 故 意 傷 害 罪, 但 免 除 其 刑 (C) 成 立 過 失 致 傷 罪, 但 免 除 其 刑 (D) 成 立 故 意 傷 害 罪, 但 不 罰 (C) 依 照 現 行 刑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修 法 理 由, 有 關 教 唆 犯 之 處 罰 基 礎 係 採 何 種 共 犯 從 屬 形 式?(A) 極 端 從 屬 形 式 (B) 嚴 格 從 屬 形 式 (C) 限 制 從 屬 形 式 (D) 最 小 從 屬 形 式 (D) 九 十 八 年 刑 法 新 修 正 第 四 十 一 條 有 關 易 科 罰 金 之 規 定,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不 正 確?(A) 犯 最 重 本 刑 為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之 刑 之 罪, 而 受 六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之 宣 告 者, 得 易 科 罰 金 ( B) 得 易 科 罰 金 而 未 聲 請 易 科 罰 金 者, 得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C) 受 六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之 宣 告, 不 符 易 科 罰 金 之 規 定 者, 得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D)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之 履 行 期 間, 不 得 逾 二 年 (C) 下 列 何 者 屬 於 刑 法 學 理 所 稱 之 集 合 犯?(A) 聚 眾 鬥 毆 罪 (B) 販 賣 毒 品 罪 (C) 收 集 國 防 秘 密 罪 (D)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罪 (C) 不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甲 利 用 不 知 情 之 公 務 員 乙 在 其 職 務 上 所 製 作 的 文 書 登 載 不 實, 問 甲 之 行 為 應 如 何 論 罪?(A)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罪 之 共 同 正 犯 (B)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罪 之 間 接 正 犯 (C)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罪 (D) 偽 造 公 文 書 罪 (A) 甲 之 女 友 乙 另 結 新 歡 而 向 甲 提 出 分 手, 甲 嚥 不 下 被 拋 棄 這 口 氣, 決 意 將 乙 殺 死, 以 洩 心 頭 的 憤 怒 甲 攜 帶 開 山 刀 駕 車 出 門, 急 速 駛 向 乙 的 住 所 打 算 要 殺 乙, 途 中 腦 海 裡 不 斷 回 想 起 其 與 乙 過 去 種 種 的 交 往 情 形, 愛 恨 情 緒 糾 雜, 一 時 疏 於 注 意 而 將 正 要 橫 過 馬 路 的 一 名 女 子 攔 腰 撞 上, 該 女 頭 部 著 地, 當 場 斃 命, 甲 驚 慌 地 停 車 下 來 察 看, 發 現 該 女 子 竟 然 為 乙 時, 正 中 下 懷, 甲 馬 上 掉 頭 駛 回 問 甲 之 行 為 成 立 下 列 何 罪?(A) 過 失 致 死 罪 (B) 故 意 殺 人 罪 (C) 傷 害 致 死 罪 (D) 遺 棄 致 死 罪 (B) 甲 在 乙 之 信 用 卡 背 面 之 簽 名 欄 上 冒 簽 乙 之 姓 名, 問 依 照 實 務 見 解, 甲 之 行 為 應 如 何 論 處?(A) 依 偽 造 署 押 罪 論 處 (B) 依 偽 造 私 文 書 罪 論 處 (C) 依 偽 造 準 私 文 書 罪 論 處 (D) 無 罪 (D) 甲 利 用 政 府 為 了 促 進 消 費 拯 救 經 濟 而 發 行 消 費 券 之 際, 偽 造 五 百 元 面 額 的 消 費 券 數 十 張, 然 後 拿 了 兩 張 至 加 油 站 加 油 試 用, 加 油 站 工 讀 生 沒 有 察 覺 而 收 下, 後 來 始 被 加 油 站 站 長 發 現, 報 警 循 線 逮 捕 問 依 實 務 見 解, 甲 之 行 為 應 如 何 論 處?(A) 成 立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罪 與 行 使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罪, 兩 者 數 罪 併 罰 (B) 成 立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罪 行 使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罪 詐 欺 罪, 三 者 數 罪 併 罰 ( C) 成 立 行 使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罪 與 詐 欺 罪, 兩 者 想 像 競 合 (D) 僅 以 偽 造 有 價 證 券 罪 論 處 (C) 國 小 老 師 甲 以 輔 導 課 業 為 由, 將 十 二 歲 之 學 生 乙 帶 回 家 中, 以 摻 有 安 眠 藥 的 果 汁 給 乙 飲 用, 然 後 利 用 乙 昏 迷 之 際, 與 其 發 生 性 行 為 問 甲 之 行 為 成 立 何 罪?(A) 利 用 權 勢 性 交 罪 (B) 乘 機 性 交 罪 (C) 加 重 強 制 性 交 罪 (D) 與 幼 童 性 交 罪 (A) 甲 因 長 期 失 業, 三 餐 無 以 為 繼, 於 是 決 定 鋌 而 走 險, 乃 打 電 話 給 某 牙 醫 師 乙, 謊 稱 其 為 天 道 盟 份 子, 並 向 乙 騙 說, 有 人 嫉 妒 他 生 意 太 好, 出 價 六 十 萬 元, 要 取 他 的 雙 手, 如 果 乙 想 保 平 安, 須 立 即 匯 款 二 十 萬 元, 否 則, 恐 怕 無 法 再 幫 病 人 看 牙 齒 乙 聽 了 之 後, 甚 感 害 怕, 趕 緊 依 甲 指 示 匯 款 二 十 萬 元 至 其 所 指 定 之 戶 頭 問 甲 之 行 為 應 如 何 論 處?(A) 依 恐 嚇 取 財 罪 論 處 (B) 依 詐 欺 取 12

13 財 罪 論 處 (C) 成 立 詐 欺 取 財 罪 與 恐 嚇 取 財 罪, 兩 者 想 像 競 合 (D) 成 立 詐 欺 取 財 罪 與 恐 嚇 取 財 罪, 兩 者 數 罪 併 罰 (D) 甲 於 深 夜 以 鐵 撬 撬 開 乙 家 的 鐵 捲 門 入 內 行 竊, 當 甲 進 入 屋 內 開 始 翻 箱 倒 櫃 搜 尋 財 物 時, 驚 醒 正 在 睡 夢 中 的 乙 甲 乙 兩 人 撞 見 之 後, 即 刻 扭 打 成 一 團, 後 來 乙 被 重 擊 腦 部, 昏 厥 過 去, 於 是 甲 從 容 地 搜 刮 了 數 萬 元 財 物 之 後, 才 離 去 問 甲 之 行 為 應 如 何 論 處?(A) 依 搶 奪 罪 論 處 (B) 依 準 強 盜 罪 論 處 (C) 依 強 盜 罪 論 處 (D) 依 加 重 強 盜 罪 論 處 (C)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隨 著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六 三 六 號 解 釋 宣 布 部 分 條 文 違 憲, 終 於 被 廢 止 而 走 入 歷 史 灰 燼 有 關 釋 字 第 六 三 六 號 解 釋,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不 正 確?(A) 該 條 例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關 於 欺 壓 善 良 之 規 定, 違 反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B) 該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未 依 個 案 情 形 考 量 採 取 其 他 限 制 較 輕 微 之 手 段, 即 得 限 制 被 移 送 人 對 證 人 之 對 質 詰 問 權 與 閱 卷 權 之 規 定, 與 憲 法 比 例 原 則 不 符 (C) 該 條 例 第 二 條 第 三 款 關 於 敲 詐 勒 索 強 迫 買 賣 及 其 幕 後 操 縱 行 為 之 規 定, 與 法 律 明 確 性 原 則 不 符 (D) 該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相 互 折 抵 之 規 定, 與 憲 法 比 例 原 則 並 無 不 符 (B)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二 八 條 第 一 項 : 檢 察 官 因 告 訴 告 發 自 首 或 其 他 情 事 知 有 犯 罪 嫌 疑 者, 應 即 開 始 偵 查 此 項 規 定, 學 理 上 稱 為 :(A) 檢 察 一 體 原 則 (B) 國 家 追 訴 原 則 (C) 審 檢 分 立 原 則 (D) 檢 察 官 獨 立 原 則 (C) 有 關 警 察 調 查 詢 問 犯 罪 嫌 疑 人 時,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不 正 確?(A) 詢 問 犯 罪 嫌 疑 人, 應 全 程 連 續 錄 音 ; 必 要 時, 並 應 全 程 連 續 錄 影 但 有 急 迫 情 況 且 經 記 明 筆 錄 者, 不 在 此 限 (B) 犯 罪 嫌 疑 人 得 隨 時 選 任 辯 護 人 (C)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辯 護 人, 得 於 警 察 詢 問 犯 罪 嫌 疑 人 時 在 場, 並 得 陳 述 意 見, 不 得 限 制 或 禁 止 之 (D) 經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明 示 同 意, 得 進 行 夜 間 詢 問 (A) 有 關 到 場 詢 問 通 知 書,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正 確?(A) 司 法 警 察 因 調 查 犯 罪 嫌 疑 人 犯 罪 情 形 及 蒐 集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使 用 通 知 書, 通 知 證 人 到 場 詢 問 (B) 到 場 詢 問 通 知 書 上 應 載 明 :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者, 得 命 拘 提 (C) 證 人 之 性 別 年 齡 籍 貫 及 住 居 所 不 明 者, 到 場 詢 問 通 知 書 得 免 記 載 (D) 在 偵 查 中 由 檢 察 官 簽 發, 在 審 判 中 由 法 官 簽 發 (B) 有 關 交 付 審 判,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不 正 確?(A) 交 付 審 判 制 度 之 設 立, 乃 在 制 衡 檢 察 官 之 起 訴 裁 量 權 而 引 進 的 外 部 監 督 機 制 (B) 告 訴 人 不 服 檢 察 官 之 不 起 訴 處 分 者, 得 於 接 受 處 分 書 後 十 日 內 委 任 律 師 提 出 理 由 狀, 向 該 管 第 一 審 法 院 聲 請 交 付 審 判 (C) 聲 請 交 付 審 判 之 裁 定, 法 院 應 以 合 議 為 之 (D) 法 院 為 交 付 審 判 之 裁 定 時, 視 為 案 件 已 提 起 公 訴 (D) 有 關 強 制 辯 護,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不 正 確?(A) 被 告 因 智 能 障 礙 無 法 為 完 全 之 陳 述, 於 審 判 中 未 經 選 任 辯 護 人 (B) 被 告 因 智 能 障 礙 無 法 為 完 全 之 陳 述, 於 偵 查 中 未 經 選 任 辯 護 人 (C) 最 輕 本 刑 為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案 件, 被 告 於 審 判 中 未 經 選 任 辯 護 人 (D) 最 輕 本 刑 為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案 件, 被 告 於 偵 查 中 未 經 選 任 辯 護 人 (A) 依 照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下 列 何 種 程 序 應 適 用 傳 聞 法 則?(A) 準 備 程 序 (B) 起 訴 審 查 程 序 ( C) 協 商 程 序 (D) 強 制 處 分 審 查 程 序 (B) 下 列 何 種 情 形, 證 人 於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調 查 中 所 為 之 陳 述, 縱 使 經 證 明 具 有 可 信 之 特 別 情 況, 且 為 證 明 犯 罪 事 實 之 存 否 所 必 要 者, 仍 不 具 有 證 據 能 力?(A) 證 人 死 亡 者 ( B) 證 人 赴 國 外 出 差 一 週 而 傳 喚 不 到 者 (C) 證 人 所 在 不 明 而 無 法 傳 喚 (D) 證 人 到 庭 後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陳 述 者 (D)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一 五 九 條 之 四 所 稱 之 原 則 上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之 紀 錄 文 書 證 明 文 書, 依 照 實 務 見 解, 下 列 何 者 不 屬 之?(A) 銀 行 之 存 提 款 證 明 (B) 公 司 之 商 業 帳 簿 (C) 醫 師 之 診 斷 證 明 (D) 警 察 之 現 場 勘 查 報 告 (A) 有 關 拘 提 逮 捕,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不 正 確?(A)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重 大,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逃 亡 之 虞, 警 察 得 不 申 請 簽 發 拘 票, 逕 行 拘 提 之 (B) 因 持 有 凶 器, 顯 可 疑 為 犯 罪 人 者, 任 何 人 皆 得 逕 行 逮 13

14 捕 之 (C)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竊 盜 罪 之 犯 罪 嫌 疑 重 大, 經 被 盤 查 而 逃 逸, 情 況 急 迫 者, 警 察 得 逕 行 拘 提 之 (D) 證 人 經 合 法 傳 喚,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到 場 者, 得 拘 提 之 (A) 有 關 證 人 之 拒 絕 證 言 權, 下 列 敘 述, 何 者 不 正 確?(A) 證 人 曾 與 被 告 訂 有 婚 約 者, 得 拒 絕 證 言 (B) 證 人 恐 因 陳 述 致 其 妹 婿 受 刑 事 追 訴 或 處 罰 者, 得 拒 絕 證 言 (C) 新 聞 記 者 為 證 人, 就 其 所 報 導 上 市 公 司 掏 空 的 犯 罪 新 聞 之 消 息 來 源, 不 得 拒 絕 證 言 (D) 曾 為 公 務 員 之 人 為 證 人, 就 其 職 務 上 應 守 秘 密 之 事 項 訊 問, 經 該 管 監 督 機 關 或 公 務 員 之 允 許 者, 不 得 拒 絕 (C) 刑 事 案 件 有 下 列 何 種 情 形, 法 院 應 諭 知 不 受 理 判 決?(A) 時 效 已 完 成 之 案 件 (B) 無 管 轄 權 之 案 件 (C) 不 得 提 起 自 訴 而 提 起 之 案 件 (D) 犯 罪 後 之 法 律 已 廢 止 其 刑 罰 之 案 件 (C) 下 列 有 關 控 訴 原 則 之 敘 述, 何 者 不 正 確?(A) 法 院 不 得 就 未 經 起 訴 之 犯 罪 加 以 審 判 (B) 檢 察 官 起 訴 甲 竊 盜 罪 後, 法 院 審 理 中 發 現 甲 另 有 收 受 贓 物 之 犯 行, 法 院 仍 不 得 逕 行 判 處 甲 成 立 收 受 贓 物 罪 (C) 檢 察 官 起 訴 甲 竊 盜 罪 後, 法 院 審 理 中 發 現 甲 係 攜 帶 凶 器 竊 盜, 法 院 仍 不 得 逕 行 改 判 甲 成 立 加 重 竊 盜 罪 (D) 法 院 就 檢 察 官 未 起 訴 之 事 實 加 以 審 判, 係 屬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貳 申 論 題 : 下 列 各 種 情 形, 被 害 人 所 提 出 告 訴 之 效 力, 是 否 及 於 未 經 告 訴 之 犯 行? 請 簡 要 說 明 其 理 由 甲 侵 入 乙 之 住 宅 對 丙 加 以 毆 打, 僅 丙 對 甲 之 毆 打 犯 行 提 出 告 訴 甲 乙 共 同 毆 打 乙 之 兄 丙, 丙 僅 對 甲 之 毆 打 犯 行 提 出 告 訴 甲 乙 共 同 竊 取 乙 之 兄 丙 的 財 物, 丙 僅 對 甲 之 竊 取 犯 行 提 出 告 訴 擬 答 :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僅 對 犯 罪 事 實 之 一 部 告 訴 者, 而 其 效 力 及 於 犯 罪 事 實 之 全 部, 係 對 物 ( 犯 罪 事 實 ) 之 不 可 分, 即 告 訴 之 客 觀 不 可 分 原 則 本 題 甲 侵 入 乙 之 住 宅 之 行 為, 構 成 刑 法 306Ⅰ 侵 入 住 居 罪 之 規 定, 依 同 法 308Ⅰ 規 定 須 告 訴 乃 論, 而 甲 毆 打 丙 之 行 為, 構 成 同 法 277Ⅰ 普 通 傷 害 罪 之 規 定 ( 罪 疑 唯 輕 ), 依 同 法 287 規 定 須 告 訴 乃 論 今 僅 丙 對 甲 之 毆 打 犯 行 提 出 告 訴, 效 力 不 及 於 甲 侵 入 乙 之 住 宅 之 犯 罪, 此 部 分 須 乙 提 出 告 訴 告 訴 乃 論 之 罪, 對 共 犯 一 人 告 訴 或 撤 回 告 訴 者, 其 效 力 及 於 其 他 共 犯, 為 刑 事 訴 訟 法 239 本 文 所 明 定, 本 條 係 對 人 ( 共 犯 ) 之 不 可 分, 即 告 訴 之 主 觀 不 可 分 原 則 本 題 甲 乙 共 同 毆 打 ( 共 同 正 犯 ) 丙, 二 者 分 別 構 成 刑 法 277Ⅰ 普 通 傷 害 罪 之 規 定, 依 同 法 287 規 定 須 告 訴 乃 論, 今 丙 僅 對 甲 之 毆 打 犯 行 提 出 告 訴, 其 效 力 及 於 乙 本 題 甲 乙 共 同 竊 取 丙 之 財 物, 甲 構 成 刑 法 320Ⅰ 竊 盜 罪 之 規 定, 該 罪 非 屬 告 訴 乃 論, 而 乙 亦 構 成 同 條 竊 盜 罪 之 規 定, 然 依 同 法 324Ⅱ 規 定 親 屬 相 盜 須 告 訴 乃 論 今 丙 僅 對 甲 之 竊 取 犯 行 提 出 告 訴, 效 力 不 及 於 乙 ( 丙 之 弟 ), 無 告 訴 之 主 觀 不 可 分 之 效 力 甲 騎 乘 機 車 經 過 某 個 十 字 路 口 前, 停 了 下 來, 向 正 在 等 候 紅 綠 燈 的 大 學 生 乙 假 裝 問 路, 問 了 幾 句 後, 甲 又 向 乙 騙 稱 有 急 事 要 打 電 話, 但 手 機 沒 電, 想 跟 他 借 用 手 機 乙 熱 心 助 人, 乃 將 手 機 借 給 甲 使 用, 孰 料, 甲 接 過 乙 的 手 機 之 後, 立 即 騎 車 揚 長 而 去 問 甲 之 行 為 應 如 何 論 罪? 擬 答 : 竊 盜 係 指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而 竊 取 他 人 之 動 產 者 ( 刑 法 320Ⅰ 規 定 ), 而 搶 奪 係 指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而 搶 奪 他 人 之 動 產 者 ( 刑 法 325Ⅰ 規 定 ), 二 者 之 不 同 在 於 前 者 係 指 乘 人 不 知, 違 背 他 人 意 思 或 未 得 其 同 意, 秘 密 移 置 動 產, 使 其 脫 離 他 人 原 持 有 之 狀 態, 並 建 立 新 的 支 配 管 領 力 之 行 為 而 言 ; 後 者 係 指 乘 人 不 備, 而 公 然 奪 取 他 人 之 財 物, 使 原 於 他 人 實 力 支 配 下 之 動 產 移 置 於 自 己 實 力 支 配 之 下 之 行 為 而 言 又 搶 奪 罪 具 備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所 有 之 主 觀 意 思 要 件, 必 須 於 出 手 搶 奪 時 即 已 存 在 本 題 甲 乘 乙 不 備 之 際, 將 雖 因 其 假 借 使 用 而 持 有, 但 仍 於 乙 實 力 支 配 範 圍 內 之 手 機, 公 然 奪 取 之, 並 置 於 自 己 實 力 支 配 範 圍 內, 而 非 乘 人 不 知, 秘 密 竊 取 他 人 財 物, 故 甲 之 行 為 應 成 立 刑 法 第 三 百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搶 奪 罪 之 規 定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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