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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联 合 国 A/RES/70/175 大 会 Distr.: General 8 January 2016 第 七 十 届 会 议 议 程 项 目 年 1 2 月 1 7 日 大 会 决 议 [ 根 据 第 三 委 员 会 的 报 告 (A/70/490) 通 过 ] 70/17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大 会, 遵 循 载 于 联 合 国 宪 章 序 言 和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1 的 联 合 国 主 要 宗 旨, 并 因 以 下 决 心 而 受 到 激 励, 即 重 申 对 于 基 本 人 权 不 加 以 任 何 区 别 的 人 的 尊 严 与 价 值 以 及 男 女 和 大 小 各 国 享 有 平 等 权 利 的 信 念, 创 造 适 当 环 境, 以 维 持 正 义 和 对 条 约 和 其 他 国 际 法 渊 源 所 产 生 义 务 的 尊 重, 并 促 进 社 会 进 步 和 有 更 大 自 由 的 更 高 生 活 水 平, 回 顾 应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委 员 会 的 请 求 拟 定 并 获 大 会 通 过 或 推 荐 或 获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通 过 的 所 有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则, 并 认 识 到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是 启 发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的 源 泉, 铭 记 联 合 国 对 于 刑 事 司 法 人 性 化 和 保 护 人 权 的 长 期 关 注, 并 强 调 人 权 在 日 常 刑 事 司 法 工 作 和 预 防 犯 罪 中 的 根 本 重 要 性, 意 识 到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2 自 1955 年 获 第 一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通 过 以 来, 一 直 是 得 到 普 遍 承 认 的 最 低 限 度 囚 犯 关 押 标 准, 作 为 一 项 指 南, 对 于 制 定 惩 教 法 律 政 策 和 做 法 具 有 重 要 价 值 和 影 响, 念 及 会 员 国 在 关 于 应 对 全 球 挑 战 的 综 合 战 略 :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系 统 及 其 在 变 化 世 界 中 的 发 展 的 萨 尔 瓦 多 宣 言 3 中 认 识 到, 有 效 公 正 问 责 和 人 道 1 第 217A(III) 号 决 议 2 人 权 : 国 际 文 书 汇 编, 第 一 卷 ( 第 一 部 分 ), 世 界 文 书 (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出 售 品 编 号 : C.02.XIV.4(Vol.I,Part 1)),J 节, 第 34 号 3 第 65/230 号 决 议, 附 件 (C) * * 请 回 收

2 A/RES/70/17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的 刑 事 司 法 系 统 的 基 础 是 致 力 于 在 司 法 工 作 和 预 防 及 控 制 犯 罪 工 作 中 坚 持 保 护 人 权, 并 且 确 认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对 于 制 定 和 执 行 国 家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政 策 程 序 和 方 案 的 价 值 和 影 响, 考 虑 到 1955 年 以 来 有 关 囚 犯 待 遇 的 国 际 法 逐 步 发 展, 包 括 载 于 以 下 国 际 文 书 的 国 际 法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4 经 济 社 会 及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4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5 及 其 任 择 议 定 书, 6 回 顾 1955 年 以 来 通 过 的 与 囚 犯 待 遇 和 非 监 禁 措 施 有 关 的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特 别 是 切 实 执 行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的 程 序 7 保 护 所 有 遭 受 任 何 形 式 拘 留 或 监 禁 的 人 的 原 则 8 囚 犯 待 遇 基 本 原 则 9 联 合 国 非 拘 禁 措 施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东 京 规 则 ) 10 以 及 关 于 在 刑 事 事 项 中 采 用 恢 复 性 司 法 方 案 的 基 本 原 则, 11 铭 记 在 司 法 工 作 中 需 要 特 别 注 意 儿 童 少 年 和 妇 女 的 具 体 处 境, 特 别 是 他 们 被 剥 夺 自 由 时 的 处 境, 以 下 文 书 有 此 要 求 : 联 合 国 少 年 司 法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北 京 规 则 ) 12 联 合 国 预 防 少 年 犯 罪 准 则 ( 利 雅 得 准 则 ) 13 联 合 国 保 护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少 年 规 则 14 和 联 合 国 关 于 女 性 囚 犯 待 遇 和 女 性 罪 犯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规 则 ( 曼 谷 规 则 ), 15 回 顾 1955 年 以 来 通 过 的 就 囚 犯 待 遇 提 供 另 外 指 导 意 见 的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包 括 执 法 人 员 行 为 守 则 16 有 关 医 务 人 员, 特 别 是 医 生, 在 保 护 被 监 禁 和 拘 留 的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见 第 2200A(XXI) 号 决 议, 附 件 联 合 国, 条 约 汇 编, 第 1465 卷, 第 号 同 上, 第 2375 卷, 第 号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第 1984/47 号 决 议, 附 件 第 43/173 号 决 议, 附 件 第 45/111 号 决 议, 附 件 第 45/110 号 决 议, 附 件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第 2002/12 号 决 议, 附 件 第 40/33 号 决 议, 附 件 第 45/112 号 决 议, 附 件 第 45/113 号 决 议, 附 件 第 65/229 号 决 议, 附 件 第 34/169 号 决 议, 附 件 2/30

3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A/RES/70/175 罚 方 面 的 作 用 的 医 疗 道 德 原 则 17 执 法 人 员 使 用 武 力 和 枪 支 的 基 本 原 则 18 有 效 调 查 和 记 录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原 则 19 和 联 合 国 关 于 在 刑 事 司 法 系 统 中 获 得 法 律 援 助 机 会 的 原 则 和 准 则, 20 意 识 到 有 关 囚 犯 待 遇 的 区 域 原 则 和 标 准, 包 括 美 洲 保 护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原 则 和 最 佳 做 法 经 修 订 的 欧 洲 监 狱 规 则 关 于 非 洲 监 狱 条 件 的 坎 帕 拉 宣 言 21 关 于 良 好 的 监 狱 管 理 方 法 的 阿 鲁 沙 宣 言 22 和 非 洲 公 平 审 判 和 法 律 援 助 权 的 原 则 和 指 导 方 针, 回 顾 其 2010 年 12 月 21 日 题 为 第 十 二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大 会 的 第 65/230 号 决 议, 其 中 大 会 请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委 员 会 设 立 一 个 不 限 成 员 名 额 政 府 间 专 家 组, 就 最 佳 做 法 国 家 立 法 和 现 行 国 际 法 以 及 修 订 现 行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以 使 其 反 映 惩 教 科 学 和 最 佳 做 法 的 近 期 进 展 等 方 面 交 流 信 息, 还 回 顾 其 题 为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的 2012 年 12 月 20 日 第 67/188 号 2013 年 12 月 18 日 第 68/190 号 和 2014 年 12 月 18 日 第 69/192 号 决 议, 特 别 是 第 68/190 号 决 议, 其 中 赞 赏 地 注 意 到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专 家 组 所 作 的 工 作, 以 及 第 69/192 号 决 议, 其 中 强 调 应 在 专 家 组 三 次 会 议 所 提 建 议 和 会 员 国 所 提 交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努 力 完 成 修 订 进 程, 念 及 其 第 68/190 号 决 议 考 虑 到 专 家 组 在 下 列 领 域 就 所 确 定 供 修 订 的 各 项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问 题 和 规 则 提 出 的 建 议 : (a) 尊 重 囚 犯 作 为 人 所 享 有 的 固 有 尊 严 和 价 值 ( 规 则 6 第 1 款 规 则 57 至 59 以 及 规 则 60 第 1 款 ), (b) 医 疗 和 保 健 服 务 ( 规 则 22 至 26 规 则 52 和 62 以 及 规 则 71 第 2 款 ), (c) 纪 律 行 动 和 惩 处, 包 括 医 疗 人 员 的 角 色 隔 离 监 禁 和 减 少 饮 食 ( 规 则 和 32), (d) 调 查 所 有 监 禁 中 死 亡 事 件 以 及 囚 犯 遭 受 酷 刑 或 者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任 何 迹 象 或 指 控 ( 规 则 7 及 拟 议 规 则 44 之 二 和 54 之 二 ), 17 第 37/194 号 决 议, 附 件 18 第 八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1990 年 8 月 27 日 至 9 月 7 日, 哈 瓦 那 : 秘 书 处 编 写 的 报 告 ( 联 合 国 出 版 物, 出 售 品 编 号 :C.91.IV.2), 第 一 章,B.2 节, 附 件 第 55/89 号 决 议, 附 件 第 67/187 号 决 议, 附 件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第 1997/36 号 决 议, 附 件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第 1999/27 号 决 议, 附 件 3/30

4 A/RES/70/17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e) 对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弱 势 群 体 的 保 护 及 其 特 殊 需 要, 同 时 考 虑 到 境 况 困 难 的 国 家 ( 规 则 6 和 7), (f) 获 得 法 律 代 理 的 权 利 ( 规 则 30 规 则 35 第 1 款 规 则 37 和 93), (g) 申 诉 和 独 立 检 查 ( 规 则 36 和 55), (h) 过 时 用 语 的 替 换 ( 规 则 22 至 26 规 则 以 及 其 他 规 则 ), (i) 培 训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规 则 47), 又 念 及 其 第 69/192 号 决 议 重 申 对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的 任 何 改 动 都 不 得 降 低 现 有 的 任 何 标 准, 而 应 反 映 惩 教 科 学 和 良 好 做 法 的 近 期 进 展, 以 增 进 囚 犯 的 安 全 并 改 善 其 人 道 状 况, 还 念 及 广 泛 的 磋 商 进 程 最 终 产 生 了 专 家 组 各 项 建 议, 该 进 程 为 期 五 年, 包 括 技 术 性 事 先 磋 商 和 专 家 事 先 磋 商, 在 维 也 纳 布 宜 诺 斯 艾 利 斯 和 南 非 开 普 敦 举 行 的 会 议 以 及 所 有 区 域 的 会 员 国 的 积 极 参 与 和 投 入, 得 到 下 列 机 构 的 代 表 的 协 助 :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方 案 网 及 其 他 联 合 国 实 体, 包 括 联 合 国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防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小 组 委 员 会 联 合 国 毒 品 和 犯 罪 问 题 办 公 室 政 府 间 组 织 ( 包 括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 联 合 国 系 统 专 门 机 构 ( 包 括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 以 及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惩 教 科 学 与 人 权 领 域 的 专 家 个 人, 回 顾 其 2014 年 12 月 18 日 题 为 司 法 工 作 中 的 人 权 的 第 69/172 号 决 议, 其 中 认 识 到 以 下 原 则 的 重 要 性, 即 除 了 监 禁 情 形 下 显 然 需 要 的 合 法 限 制 外,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应 保 有 其 不 可 克 减 的 人 权 以 及 所 有 其 他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并 回 顾,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恢 复 正 常 社 会 生 活 和 重 新 融 入 社 会 应 是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基 本 目 标 之 一, 应 尽 可 能 确 保 犯 罪 者 回 归 社 会 后 能 够 遵 守 法 律 并 自 食 其 力, 并 注 意 到 人 权 委 员 会 通 过 的 关 于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人 道 待 遇 的 第 21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表 示 感 谢 和 赞 赏 南 非 政 府 主 办 了 2015 年 3 月 2 日 至 5 日 在 南 非 开 普 敦 举 行 的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专 家 组 会 议 及 在 整 个 审 查 进 程 中 提 供 资 金 支 持 和 领 导, 并 赞 赏 地 注 意 到 就 专 家 组 前 几 次 会 议 所 确 定 供 修 订 的 九 个 专 题 领 域 和 规 则 达 成 的 共 识 ; 表 示 赞 赏 阿 根 廷 政 府 主 办 并 资 助 了 2012 年 12 月 11 日 至 13 日 在 布 宜 诺 斯 艾 利 斯 举 行 的 专 家 组 会 议, 并 感 谢 巴 西 政 府 对 2014 年 3 月 25 日 至 28 日 在 维 也 纳 举 行 的 专 家 组 会 议 提 供 的 资 金 捐 助 ; 23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第 四 十 七 届 会 议, 补 编 第 40 号 (A/47/40), 附 件 六.B 24 见 E/CN.15/2015/17 4/30

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A/RES/70/ 肯 定 2014 年 在 维 也 纳 举 行 的 专 家 组 会 议 主 席 团 在 秘 书 处 协 助 下 在 为 2015 年 于 开 普 敦 举 行 的 专 家 组 会 议 编 写 文 件 特 别 是 经 修 订 的 合 并 工 作 文 件 方 面 所 完 成 的 宝 贵 工 作 ; 注 意 到 在 2015 年 4 月 12 日 至 19 日 于 多 哈 举 行 的 第 十 三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大 会 通 过 的 关 于 将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纳 入 更 广 泛 的 联 合 国 议 程 以 应 对 社 会 和 经 济 挑 战 并 促 进 国 内 和 国 际 法 治 及 公 众 参 与 的 多 哈 宣 言 26 中, 第 十 三 届 预 防 犯 罪 大 会 对 专 家 组 的 工 作 表 示 欢 迎 并 注 意 到 2015 年 3 月 在 开 普 敦 举 行 的 专 家 组 会 议 定 稿 的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修 订 草 案 ; 5. 通 过 所 提 议 的 对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的 修 订, 修 订 本 附 于 本 决 议 之 后, 称 为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6. 核 准 专 家 组 的 建 议, 将 规 则 称 为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以 纪 念 南 非 前 总 统 纳 尔 逊 罗 利 拉 拉 曼 德 拉 的 精 神 遗 产, 他 在 为 全 球 人 权 平 等 民 主 和 倡 导 和 平 文 化 的 斗 争 中 曾 在 监 狱 度 过 27 年 ; 7. 决 定 扩 展 每 年 7 月 18 日 纪 念 的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国 际 日 27 的 范 围, 借 以 倡 导 人 道 的 监 禁 条 件, 提 高 对 囚 犯 仍 然 是 社 会 的 一 部 分 的 认 识, 将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的 工 作 视 为 具 有 特 别 重 要 性 的 社 会 服 务, 并 为 此 目 的, 邀 请 会 员 国 区 域 组 织 和 联 合 国 系 统 各 组 织 以 适 当 方 式 纪 念 这 一 日 子 ; 8. 在 上 述 执 行 部 分 第 5 段 的 背 景 下 重 申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的 序 言, 强 调 规 则 的 非 约 束 性, 承 认 各 会 员 国 的 法 律 框 架 各 种 各 样, 就 此 认 识 到, 各 会 员 国 可 酌 情 根 据 本 国 的 法 律 框 架 变 通 适 用 规 则, 同 时 铭 记 规 则 的 精 神 和 宗 旨 ; 9. 鼓 励 会 员 国 根 据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以 及 所 有 其 他 相 关 和 适 用 的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努 力 改 善 关 押 条 件, 继 续 交 流 良 好 做 法, 以 查 明 在 实 施 规 则 方 面 面 临 的 挑 战, 并 分 享 各 自 在 应 对 这 些 挑 战 方 面 的 经 验 ; 10. 邀 请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委 员 会 在 今 后 几 届 会 议 上 考 虑 重 新 召 集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不 限 成 员 名 额 政 府 间 专 家 组, 目 的 是 查 明 吸 取 的 经 验 教 训 继 续 交 流 良 好 做 法 的 方 式 以 及 在 施 行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方 面 面 临 的 挑 战 ; 11. 鼓 励 会 员 国 推 动 实 施 联 合 国 保 护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少 年 规 则 14 和 联 合 国 关 于 女 性 囚 犯 待 遇 和 女 性 罪 犯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规 则 ( 曼 谷 规 则 ); UNODC/CCPCJ/EG.6/2015/ 第 70/174 号 决 议, 附 件 见 第 64/13 号 决 议 5/30

6 A/RES/70/17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12. 建 议 会 员 国 根 据 联 合 国 非 拘 禁 措 施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东 京 规 则 ), 10 继 续 努 力 减 少 监 狱 过 于 拥 挤 现 象, 并 酌 情 采 取 非 拘 禁 措 施 作 为 审 前 拘 留 的 替 代 措 施, 促 进 增 加 利 用 司 法 和 法 律 辩 护 机 制 的 机 会, 强 化 非 监 禁 措 施, 以 及 支 持 改 过 自 新 和 重 返 社 会 方 案 ; 13. 注 意 到 必 须 酌 情 在 会 员 国 之 间 以 及 与 相 关 国 际 实 体 交 流 经 验 和 良 好 做 法, 并 应 会 员 国 的 请 求 向 其 提 供 技 术 援 助 以 协 助 改 进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的 施 行 ; 14. 鼓 励 会 员 国 考 虑 为 协 助 改 善 监 狱 条 件 和 适 用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拨 出 充 足 的 人 力 和 财 力 资 源 ; 15. 请 联 合 国 毒 品 和 犯 罪 问 题 办 公 室 确 保 广 泛 传 播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以 设 计 刑 法 改 革 领 域 的 指 导 材 料 并 向 会 员 国 提 供 该 领 域 的 技 术 援 助 和 咨 询 服 务, 从 而 按 照 规 则 制 定 或 加 强 监 禁 立 法 程 序 政 策 和 做 法 ; 16. 赞 扬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委 员 会 通 过 制 定 和 改 进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领 域 的 国 际 标 准 和 规 范 继 续 为 改 进 司 法 工 作 作 出 贡 献, 并 促 请 会 员 国 继 续 在 这 方 面 作 出 努 力 ; 17. 请 联 合 国 毒 品 和 犯 罪 问 题 办 公 室 继 续 促 进 使 用 和 适 用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标 准 和 规 范, 方 法 是, 除 其 他 外, 应 请 求 向 会 员 国 提 供 咨 询 服 务 和 技 术 援 助, 包 括 在 预 防 犯 罪 刑 事 司 法 和 法 律 改 革 方 面 以 及 在 组 办 执 法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人 员 培 训 方 面 提 供 援 助, 支 持 刑 罚 和 监 狱 系 统 的 行 政 和 管 理, 从 而 推 动 提 高 其 效 率 和 能 力 ; 18. 邀 请 会 员 国 和 其 他 捐 助 方 按 照 联 合 国 的 规 则 和 程 序 为 上 述 目 的 提 供 预 算 外 资 源 ; 19. 确 认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方 案 网 政 府 间 组 织 和 在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享 有 咨 商 地 位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在 修 订 进 程 中 以 及 在 根 据 有 效 施 行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的 程 序 促 进 规 则 的 传 播 推 广 和 切 实 适 用 方 面 发 挥 重 要 作 用 2015 年 12 月 17 日 第 80 次 全 体 会 议 附 件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序 言 部 分 1 订 立 下 列 规 则 并 非 在 于 详 细 阐 明 一 套 监 所 典 型 制 度, 其 目 的 仅 在 于 以 当 代 思 潮 的 一 般 公 意 和 当 今 各 种 最 恰 当 制 度 的 基 本 构 成 部 分 为 基 础, 说 明 什 么 是 人 们 普 遍 同 意 的 囚 犯 待 遇 和 监 狱 管 理 的 优 良 原 则 和 惯 例 6/30

7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A/RES/70/175 序 言 部 分 2 1. 鉴 于 世 界 各 国 的 法 律 社 会 经 济 和 地 理 情 况 差 异 极 大, 并 非 全 部 规 则 都 能 够 到 处 适 用, 也 不 是 什 么 时 候 都 适 用, 这 是 显 而 易 见 的 但 是, 本 套 规 则 应 足 以 激 发 不 断 努 力, 以 克 服 执 行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实 际 困 难, 因 为 知 道 它 们 整 体 体 现 的 是 联 合 国 认 为 适 当 的 最 低 条 件 2. 另 一 方 面, 本 套 规 则 所 涵 盖 领 域 中 的 思 想 正 在 不 断 发 展 之 中 因 此, 规 则 的 目 的 并 不 在 于 排 除 实 验 和 实 践, 只 要 这 些 实 验 和 实 践 与 各 项 原 则 相 符, 并 能 对 规 则 整 体 文 字 所 述 的 目 标 有 所 促 进 中 央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若 依 照 这 种 精 神 而 授 权 变 通 各 项 规 则, 总 是 合 理 的 序 言 部 分 3 1. 本 套 规 则 第 一 部 分 规 定 监 狱 的 一 般 管 理, 适 用 于 各 类 囚 犯, 无 论 刑 事 犯 或 民 事 犯, 未 经 审 讯 或 已 经 判 罪, 包 括 法 官 下 令 采 取 保 安 措 施 或 改 造 措 施 的 囚 犯 2. 第 二 部 分 所 载 的 规 则 只 适 用 于 各 节 所 规 定 的 特 殊 类 别 但 是, 对 服 刑 囚 犯 适 用 的 A 节 各 项 规 则, 应 同 样 适 用 于 B C 和 D 各 节 涉 及 的 各 类 囚 犯, 但 以 不 与 关 于 这 几 类 囚 犯 的 规 则 发 生 矛 盾 并 对 其 有 利 者 为 限 序 言 部 分 4 1. 本 套 规 则 的 目 的 不 在 于 管 制 专 为 青 少 年 设 立 的 监 所 例 如 少 年 拘 留 所 或 感 化 院 的 管 理, 但 是, 一 般 而 言, 第 一 部 分 同 样 适 用 于 这 种 监 所 2. 青 少 年 囚 犯 这 一 类 别 最 少 应 当 包 括 属 少 年 法 庭 管 辖 的 所 有 青 少 年 一 般 而 言, 对 这 些 青 少 年 不 应 判 处 监 禁 一. 一 般 适 用 的 规 则 基 本 原 则 规 则 1 对 待 所 有 囚 犯, 均 应 尊 重 其 作 为 人 所 固 有 的 尊 严 和 价 值 任 何 囚 犯 均 不 应 遭 受 且 所 有 囚 犯 均 应 得 到 保 护 以 免 遭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对 此, 不 得 援 引 任 何 情 形 为 例 外 理 由 任 何 时 候 都 应 确 保 囚 犯 工 作 人 员 服 务 提 供 者 和 探 访 者 的 安 全 规 则 2 1. 本 套 规 则 应 予 公 正 执 行 不 应 基 于 种 族 肤 色 性 别 语 言 宗 教 政 见 或 其 他 主 张 国 籍 或 社 会 出 身 财 产 出 生 或 任 何 其 他 身 份 而 加 以 歧 视 应 当 尊 重 囚 犯 的 宗 教 信 仰 和 道 德 标 准 2. 为 将 不 歧 视 的 原 则 付 诸 实 施,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考 虑 到 囚 犯 的 个 人 需 要, 特 别 是 监 狱 环 境 中 最 脆 弱 的 几 类 人 需 要 制 定 保 护 和 促 进 有 特 殊 需 要 的 囚 犯 之 权 利 的 措 施, 而 且 这 种 措 施 不 应 被 视 为 有 歧 视 性 7/30

8 A/RES/70/17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规 则 3 监 禁 和 将 人 同 外 界 隔 绝 的 其 他 措 施 因 剥 夺 人 的 自 由 而 致 其 不 能 享 有 自 决 权 利, 所 以 使 人 感 受 折 磨 因 此, 除 非 为 合 理 隔 离 和 维 持 纪 律 等 缘 故, 监 狱 系 统 不 应 加 重 此 项 情 势 所 固 有 的 痛 苦 规 则 4 1. 判 处 监 禁 或 剥 夺 人 的 自 由 的 类 似 措 施 的 目 的 主 要 是 保 护 社 会 避 免 受 犯 罪 之 害 并 减 少 再 犯 唯 有 利 用 监 禁 期 间 在 可 能 范 围 内 确 保 犯 人 释 放 后 重 新 融 入 社 会, 从 而 能 够 遵 守 法 律 自 食 其 力, 才 能 达 到 这 一 目 的 2. 为 此,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主 管 机 关 应 提 供 教 育 职 业 培 训 和 工 作, 以 及 适 当 可 用 的 其 他 帮 助 形 式, 包 括 具 有 改 造 道 德 精 神 社 会 健 康 和 体 育 性 质 的 帮 助 形 式 所 有 此 类 方 案 活 动 和 服 务 均 应 按 照 囚 犯 所 需 的 个 性 化 待 遇 来 提 供 规 则 5 1. 监 狱 制 度 应 设 法 减 少 狱 中 生 活 同 自 由 生 活 的 差 别, 以 免 降 低 囚 犯 的 责 任 感, 或 囚 犯 基 于 人 的 尊 严 所 应 得 的 尊 重 2.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作 出 所 有 合 理 的 通 融 和 调 整 以 确 保 有 身 体 残 疾 精 神 残 疾 或 其 他 残 疾 的 囚 犯 能 够 在 公 正 基 础 上 充 分 有 效 地 融 入 监 狱 生 活 囚 犯 档 案 管 理 规 则 6 凡 是 监 禁 犯 人 的 场 所 都 要 具 备 标 准 化 的 囚 犯 档 案 管 理 系 统 此 种 系 统 可 以 是 电 子 记 录 数 据 库, 也 可 以 是 有 页 码 和 签 字 页 的 登 记 簿 应 当 有 程 序 确 保 安 全 审 计 线 索 和 防 止 擅 自 查 阅 或 更 改 系 统 所 载 任 何 信 息 规 则 7 如 无 有 效 的 收 监 令, 监 狱 不 得 收 受 犯 人 在 接 收 每 一 位 囚 犯 时, 应 在 囚 犯 档 案 管 理 系 统 中 输 入 下 列 信 息 : (a) 能 够 决 定 他 或 她 唯 一 身 份 的 准 确 资 料, 并 尊 重 他 或 她 自 己 感 知 的 性 别 ; (b) 他 或 她 被 监 禁 的 原 因 和 主 管 机 关, 以 及 逮 捕 的 日 期 时 间 和 地 点 ; (c) 收 监 和 出 狱 的 日 期 和 时 刻, 以 及 任 何 移 送 的 日 期 和 时 刻 ; (d) 任 何 显 见 创 伤 和 对 先 前 所 受 虐 待 的 申 诉 ; (e) 他 或 她 个 人 财 物 的 详 细 目 录 ; (f) 他 或 她 的 家 人 的 姓 名, 如 适 用, 包 括 他 或 她 的 子 女 的 姓 名, 及 子 女 的 年 龄 所 在 地 和 照 看 或 监 护 状 况 ; (g) 囚 犯 近 亲 的 紧 急 联 系 方 式 和 信 息 8/30

9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A/RES/70/175 规 则 8 在 监 禁 过 程 中, 应 在 囚 犯 档 案 管 理 系 统 中 输 入 以 下 信 息 ( 如 适 用 ): (a) 与 司 法 程 序 有 关 的 信 息, 包 括 法 院 听 审 日 期 和 诉 讼 代 理 人 ; (b) 初 步 评 估 和 分 类 报 告 ; (c) 与 行 为 和 纪 律 有 关 的 信 息 ; (d) 请 求 和 申 诉, 包 括 对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和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指 控, 除 非 这 些 是 保 密 性 质 的 ; 规 则 9 (e) 关 于 实 行 纪 律 惩 罚 的 信 息 ; (f) 创 伤 或 死 亡 的 背 景 情 况 和 原 因 的 相 关 信 息, 若 是 死 亡, 遗 体 归 于 何 处 规 则 7 和 8 提 及 的 所 有 记 录 都 应 保 密 并 且 只 提 供 给 因 专 业 责 任 而 需 要 查 阅 这 些 记 录 的 人 应 允 许 囚 犯 查 阅 与 自 己 有 关 的 须 依 据 国 内 法 律 授 权 加 以 订 正 的 记 录, 其 获 释 时 应 有 权 得 到 一 份 这 些 记 录 的 正 式 副 本 规 则 10 囚 犯 档 案 管 理 系 统 还 应 当 用 于 生 成 关 于 监 狱 人 口 趋 势 和 特 点 的 可 靠 数 据, 包 括 居 住 率, 以 便 为 循 证 决 策 提 供 依 据 按 类 隔 离 规 则 11 不 同 类 别 的 囚 犯 应 按 照 性 别 年 龄 犯 罪 记 录 被 拘 留 的 法 定 原 因 和 必 需 施 以 的 待 遇, 分 别 送 入 不 同 的 监 所 或 监 所 的 不 同 部 分 ; 因 此 : (a) 应 尽 量 将 男 犯 和 女 犯 拘 禁 于 不 同 监 所 ; 兼 收 男 犯 和 女 犯 的 监 所 应 将 分 配 给 女 犯 的 房 舍 彻 底 隔 离 ; (b) 应 将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同 已 经 判 罪 的 囚 犯 隔 离 ; (c) 因 欠 债 被 监 禁 的 囚 犯 和 其 他 民 事 囚 犯 应 同 因 犯 刑 事 罪 而 被 监 禁 的 囚 犯 隔 离 ; 住 宿 规 则 12 (d) 青 少 年 囚 犯 应 同 成 年 囚 犯 隔 离 1. 如 就 寝 安 排 为 单 个 囚 室 或 单 间, 囚 犯 晚 上 应 单 独 占 用 一 间 囚 室 或 房 间 除 了 由 于 特 别 原 因, 例 如 临 时 人 多 拥 挤, 中 央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不 对 本 项 规 则 破 例 处 理 外, 不 宜 让 两 名 囚 犯 占 用 一 间 囚 室 或 房 间 9/30

10 A/RES/70/17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2. 如 设 有 宿 舍, 应 小 心 分 配 囚 犯, 使 之 在 这 种 环 境 下 能 够 互 相 保 持 融 洽 晚 上 应 按 照 监 狱 的 性 质, 按 时 监 督 规 则 13 所 有 供 囚 犯 占 用 的 房 舍, 尤 其 是 所 有 住 宿 用 的 房 舍, 必 须 符 合 保 健 规 定, 同 时 应 妥 为 注 意 气 候 情 况, 尤 其 是 立 方 空 气 容 量 最 低 限 度 的 地 面 面 积 灯 光 暖 气 和 通 风 等 项 规 则 14 在 囚 犯 必 须 居 住 或 工 作 的 所 有 地 方 : (a) 窗 户 的 大 小 应 以 能 让 囚 犯 靠 天 然 光 线 阅 读 和 工 作 为 准, 在 构 造 上, 无 论 有 没 有 通 风 设 备, 应 能 让 新 鲜 空 气 进 入 ; (b) 应 有 充 分 灯 光, 使 囚 犯 能 够 阅 读 和 工 作, 不 致 损 害 视 力 规 则 15 卫 生 设 备 应 当 充 足, 能 随 时 满 足 每 一 名 囚 犯 大 小 便 的 需 要, 并 应 维 持 清 洁 和 体 面 规 则 16 应 当 供 给 充 分 的 浴 盆 和 淋 浴 设 备, 使 每 一 名 囚 犯 都 能 够 及 可 被 要 求 在 适 合 气 候 的 室 温 之 下 沐 浴 或 淋 浴, 其 次 数 依 季 节 和 区 域 的 情 况, 视 一 般 卫 生 的 需 要 而 定, 但 是, 在 温 和 气 候 之 下, 最 少 每 星 期 一 次 规 则 17 囚 犯 经 常 使 用 的 监 狱 中 各 部 分 应 当 予 以 适 当 维 护, 始 终 保 待 绝 对 清 洁 个 人 卫 生 规 则 囚 犯 必 须 保 持 身 体 清 洁, 为 此 目 的, 应 当 提 供 为 维 持 健 康 和 清 洁 所 需 的 用 水 和 梳 洗 用 具 2. 为 使 囚 犯 可 以 保 持 整 洁 外 观, 维 持 自 尊, 应 当 提 供 妥 为 修 饰 须 发 的 用 具, 男 犯 应 得 以 经 常 刮 胡 子 衣 服 和 被 褥 规 则 囚 犯 如 不 准 穿 着 自 己 的 衣 服, 应 发 给 适 合 气 候 和 足 以 维 持 其 良 好 健 康 的 全 套 衣 服 发 给 的 衣 服 不 应 有 辱 人 格 或 有 失 体 面 2. 所 有 衣 服 应 当 保 持 清 洁 整 齐 内 衣 应 常 常 更 换 和 洗 濯, 以 维 持 卫 生 10/30

11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A/RES/70/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经 准 许 将 囚 犯 移 至 监 狱 之 外 时, 应 当 准 许 其 穿 着 自 己 的 衣 服 或 其 他 不 惹 人 注 目 的 衣 服 规 则 20 如 准 许 囚 犯 穿 着 自 己 的 衣 服, 应 于 他 们 入 狱 时 作 出 安 排, 确 保 衣 服 洁 净 和 适 合 穿 着 规 则 21 应 当 按 照 当 地 或 国 家 的 标 准, 供 给 每 一 位 囚 犯 一 张 床, 分 别 附 有 充 足 的 被 褥, 发 给 时 应 是 清 洁 的, 并 应 保 持 整 洁, 且 常 常 更 换, 以 确 保 清 洁 饮 食 规 则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于 惯 常 时 刻, 供 给 所 有 囚 犯 足 以 维 持 健 康 和 体 力 的 有 营 养 价 值 的 饮 食, 饮 食 应 滋 养 丰 富 烹 调 可 口 和 供 应 及 时 2. 所 有 囚 犯 口 渴 时 都 应 有 饮 用 水 可 喝 锻 炼 和 运 动 规 则 凡 是 未 受 雇 从 事 户 外 工 作 的 囚 犯, 如 气 候 许 可, 每 天 最 少 应 有 一 小 时 在 室 外 作 适 当 锻 炼 2. 青 少 年 囚 犯 和 其 他 在 年 龄 和 体 力 方 面 适 宜 的 囚 犯, 在 锻 炼 时 间 应 获 得 体 育 和 文 娱 训 练 应 为 此 目 的 提 供 场 地 设 施 和 设 备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规 则 为 囚 犯 提 供 医 疗 保 健 是 国 家 的 责 任 囚 犯 应 享 有 的 医 疗 保 健 标 准 应 与 在 社 区 中 能 够 享 有 的 相 同, 并 应 能 够 免 费 获 得 必 要 的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不 因 其 法 律 地 位 而 受 到 歧 视 2. 应 与 普 通 公 共 卫 生 管 理 部 门 紧 密 合 作 安 排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确 保 持 续 治 疗 和 护 理, 包 括 对 艾 滋 病 毒 肺 结 核 和 其 他 传 染 病 以 及 毒 瘾 的 持 续 治 疗 和 护 理 规 则 所 有 监 狱 都 应 有 医 务 处, 负 责 评 估 促 进 保 护 和 改 善 囚 犯 的 身 心 健 康, 特 别 关 注 具 有 特 殊 保 健 需 要 的 囚 犯 或 有 阻 碍 其 恢 复 正 常 生 活 的 健 康 问 题 的 囚 犯 2. 医 务 处 应 有 一 个 跨 学 科 团 队, 有 足 够 多 在 临 床 上 完 全 独 立 行 事 的 合 格 工 作 人 员, 并 应 具 备 足 够 的 心 理 学 和 精 神 病 学 专 业 知 识 所 有 囚 犯 都 应 能 获 得 合 格 牙 医 的 服 务 11/30

12 A/RES/70/17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规 则 医 务 处 应 当 编 写 并 保 持 所 有 囚 犯 的 准 确 最 新 机 密 的 个 人 病 历, 所 有 囚 犯 若 有 要 求, 均 应 允 许 他 们 查 阅 自 己 的 病 历 囚 犯 可 指 定 第 三 方 查 阅 他 或 她 的 病 历 2. 在 移 送 囚 犯 时 应 将 病 历 移 送 至 接 收 监 所 的 医 务 处, 并 将 病 历 作 为 医 疗 机 密 规 则 所 有 监 狱 均 应 确 保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立 即 提 供 医 疗 照 顾 需 要 专 科 治 疗 或 手 术 的 囚 犯 应 当 移 往 专 科 院 所 或 民 用 医 院 如 监 狱 有 自 己 的 医 院 设 施, 这 些 设 施 应 配 备 充 足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设 备, 为 送 来 的 囚 犯 提 供 适 当 的 治 疗 和 护 理 2. 只 有 负 责 的 医 疗 保 健 专 业 人 员 才 可 作 出 临 床 决 定, 监 狱 的 非 医 疗 工 作 人 员 不 可 否 决 或 忽 视 这 些 决 定 规 则 28 女 犯 监 狱 应 特 别 提 供 各 种 必 需 的 产 前 和 产 后 照 顾 和 治 疗 可 能 时 应 作 出 安 排, 使 婴 儿 在 监 狱 外 的 医 院 出 生 如 果 婴 儿 在 监 狱 出 生, 此 点 不 应 列 入 出 生 证 内 规 则 允 许 儿 童 在 监 狱 与 自 己 父 / 母 同 住 的 决 定 应 当 基 于 相 关 儿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如 果 允 许 儿 童 在 监 狱 中 与 父 / 母 同 住, 应 在 以 下 方 面 做 好 准 备 : (a) 雇 有 合 格 工 作 人 员 的 内 部 或 外 部 育 儿 所, 除 由 父 / 母 照 顾 的 时 间 外, 儿 童 应 放 在 育 儿 所 ; (b) 专 门 的 儿 童 保 健 服 务, 包 括 接 收 时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和 由 专 科 医 生 持 续 监 测 其 发 育 情 况 2. 在 狱 中 与 父 / 母 同 住 的 儿 童 绝 不 应 被 视 为 囚 犯 规 则 30 医 生 或 无 论 是 否 要 向 该 医 生 汇 报 的 其 他 合 格 医 疗 保 健 专 业 人 员, 应 于 囚 犯 入 狱 后, 尽 快 与 之 会 晤 交 谈 并 予 以 检 查, 以 后 于 必 要 时, 亦 应 会 晤 交 谈 和 检 查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 (a) 查 明 医 疗 保 健 需 求, 并 采 取 所 有 必 要 措 施 予 以 治 疗 ; (b) 查 明 被 送 来 的 囚 犯 在 入 狱 前 可 能 受 到 的 任 何 虐 待 ; (c) 查 明 因 被 监 禁 而 产 生 的 任 何 心 理 压 力 或 其 他 压 力 的 迹 象,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自 杀 或 自 残 的 风 险, 以 及 因 停 用 毒 品 药 品 或 酒 精 而 造 成 的 戒 断 症 状 ; 并 开 展 一 切 适 当 的 个 性 化 措 施 或 治 疗 ; (d) 将 怀 疑 患 传 染 病 的 囚 犯 临 床 隔 离, 并 为 处 于 传 染 阶 段 的 囚 犯 提 供 充 分 治 疗 ; 12/30

13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A/RES/70/175 (e) 断 定 各 名 囚 犯 是 否 适 合 工 作 锻 炼 和 视 情 况 参 加 其 他 活 动 规 则 31 医 生 或 其 他 合 格 医 疗 保 健 专 业 人 员 ( 若 适 用 ) 应 当 每 天 诊 看 所 有 患 病 囚 犯 所 有 自 诉 有 生 理 或 心 理 健 康 问 题 或 伤 害 的 囚 犯 以 及 他 们 特 别 关 注 的 任 何 囚 犯 所 有 体 检 均 应 在 完 全 保 密 的 情 况 下 进 行 规 则 医 生 或 其 他 医 疗 保 健 专 业 人 员 与 囚 犯 之 间 的 关 系 应 当 遵 守 适 用 于 社 区 中 患 者 的 道 德 标 准 和 专 业 标 准, 特 别 是 : (a) 保 护 囚 犯 的 生 理 和 心 理 健 康 的 义 务 以 及 仅 按 临 床 理 由 预 防 和 治 疗 疾 病 ; (b) 在 医 患 关 系 中 遵 守 患 者 对 自 身 健 康 的 自 主 权 和 知 情 同 意 权 ; (c) 医 疗 资 料 保 密, 除 非 保 密 会 即 刻 导 致 损 及 病 人 或 其 他 人 的 切 实 威 胁 ; (d) 绝 对 禁 止 积 极 或 消 极 地 进 行 可 能 构 成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行 为, 包 括 可 能 损 害 囚 犯 健 康 的 医 学 或 科 学 实 验, 如 摘 取 囚 犯 的 细 胞 身 体 组 织 和 器 官 2. 在 无 损 于 本 项 规 则 第 1 款 (d) 项 的 前 提 下, 如 果 预 期 将 给 囚 犯 的 健 康 带 来 直 接 重 大 裨 益, 可 在 自 由 且 知 情 同 意 的 基 础 上, 依 据 适 用 法, 允 许 囚 犯 参 加 可 在 社 区 参 与 的 临 床 试 验 和 其 他 保 健 研 究, 并 允 许 囚 犯 为 亲 属 捐 献 细 胞 身 体 组 织 和 器 官 规 则 33 医 生 如 认 为 继 续 予 以 监 禁 或 监 禁 的 任 何 条 件 已 经 或 将 会 危 害 某 一 囚 犯 的 生 理 或 心 理 健 康 时, 应 当 向 监 狱 长 提 出 报 告 规 则 34 医 疗 保 健 专 业 人 员 若 在 囚 犯 入 狱 体 检 时 或 在 此 后 为 囚 犯 提 供 医 疗 服 务 时 发 现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任 何 迹 象, 应 将 这 些 情 况 记 录 下 来 并 报 告 医 疗 行 政 或 司 法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遵 循 适 当 的 程 序 保 障 措 施, 以 使 囚 犯 或 相 关 人 员 不 会 面 临 可 预 见 的 受 害 风 险 规 则 医 生 或 公 共 卫 生 主 管 机 关 应 经 常 检 查 下 列 各 项, 并 向 监 狱 长 提 出 意 见 : (a) 饮 食 的 份 量 质 量 烹 调 和 供 给 ; (b) 监 所 和 囚 犯 的 卫 生 和 清 洁 ; (c) 监 狱 的 卫 生 温 度 灯 光 和 通 风 ; 13/30

14 A/RES/70/17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d) 囚 犯 的 衣 服 和 被 褥 是 否 适 当 和 清 洁 ; (e) 如 无 技 术 人 员 主 持 体 育 和 运 动 活 动 时, 这 些 活 动 是 否 遵 守 规 则 2. 监 狱 长 应 当 审 查 按 照 本 项 规 则 第 1 款 和 规 则 33 提 出 的 意 见 和 报 告, 并 应 立 刻 采 取 步 骤 落 实 这 些 意 见 和 报 告 中 的 建 议 如 果 这 些 意 见 或 建 议 不 在 监 狱 长 的 权 力 范 围 之 内 或 者 其 不 予 赞 同, 监 狱 长 应 当 立 刻 向 上 级 提 交 自 己 的 报 告 和 医 生 或 公 共 卫 生 主 管 机 关 的 意 见 或 建 议 限 制 纪 律 和 惩 罚 规 则 36 维 持 纪 律 和 秩 序 时 不 应 实 施 超 过 确 保 安 全 看 守 监 狱 安 全 运 转 和 有 秩 序 的 集 体 生 活 所 需 的 限 制 规 则 37 下 列 各 项 应 始 终 依 法 律 或 依 主 管 行 政 机 关 的 规 章 核 准 : (a) 违 反 纪 律 的 行 为 ; (b) 应 受 惩 罚 的 种 类 和 期 限 ; (c) 有 权 执 行 惩 罚 的 机 关 ; (d) 任 何 形 式 的 与 监 狱 一 般 囚 犯 分 开 的 非 自 愿 隔 离, 例 如 单 独 监 禁 孤 立 隔 离 特 殊 监 护 室 和 限 制 屋, 不 论 是 作 为 纪 律 惩 罚 还 是 出 于 维 护 秩 序 和 安 全, 包 括 公 布 关 于 使 用 审 查 施 加 和 解 除 任 何 形 式 的 非 自 愿 隔 离 的 政 策 和 程 序 规 则 鼓 励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尽 可 能 利 用 预 防 冲 突 机 制 调 解 机 制 或 解 决 争 端 的 任 何 其 他 替 代 机 制, 来 防 止 违 纪 行 为 或 解 决 冲 突 2. 对 于 被 隔 离 或 曾 被 隔 离 的 囚 犯,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以 缓 解 他 们 在 从 监 狱 释 放 后 监 禁 经 历 对 他 们 自 己 和 他 们 的 社 区 造 成 的 潜 在 不 利 影 响 规 则 除 非 依 据 规 则 37 提 及 的 法 律 或 规 章 的 条 款 以 及 公 正 和 正 当 程 序 的 原 则, 否 则 不 得 惩 罚 囚 犯 对 于 囚 犯, 同 一 行 为 或 罪 行 不 得 二 罚 2.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确 保 纪 律 惩 罚 与 所 要 惩 罚 的 违 纪 行 为 相 称, 并 应 适 当 记 录 实 施 的 所 有 纪 律 惩 罚 措 施 3.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在 实 施 纪 律 惩 罚 前 应 考 虑 囚 犯 的 精 神 疾 病 或 发 育 残 疾 是 否 及 如 何 造 成 他 或 她 犯 下 引 起 纪 律 指 控 的 罪 行 或 行 为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不 应 对 据 认 为 是 由 囚 犯 的 精 神 疾 病 或 智 力 残 疾 直 接 导 致 的 任 何 行 为 实 施 惩 罚 14/30

1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A/RES/70/175 规 则 囚 犯 在 监 狱 服 务 时, 不 得 以 任 何 惩 戒 职 位 雇 用 2. 但 本 项 规 则 不 得 妨 碍 以 自 治 为 基 础 的 各 项 制 度 的 正 当 推 行, 根 据 这 些 制 度, 囚 犯 按 应 受 的 待 遇 分 成 若 干 群 组, 受 托 在 监 督 之 下 开 展 社 会 教 育 或 运 动 等 指 定 活 动 或 担 负 相 应 职 责 规 则 对 囚 犯 违 纪 行 为 的 任 何 指 控 均 应 立 即 报 告 主 管 机 关, 主 管 机 关 应 对 此 进 行 调 查, 不 得 无 故 拖 延 2. 应 当 毫 不 迟 延 地 以 囚 犯 所 懂 的 语 言 告 知 囚 犯 其 所 受 控 告 的 性 质, 并 给 予 囚 犯 充 分 的 时 间 和 便 利 准 备 其 辩 护 3. 若 司 法 权 益 有 要 求, 应 准 许 囚 犯 亲 自 或 通 过 法 律 援 助 为 自 己 辩 护, 特 别 是 在 涉 及 严 重 纪 律 指 控 的 情 况 下 如 果 囚 犯 不 懂 或 不 讲 纪 律 听 证 会 所 用 语 言, 应 免 费 得 到 合 格 口 译 员 的 协 助 4. 囚 犯 应 有 机 会 寻 求 对 自 己 所 受 的 纪 律 惩 罚 进 行 司 法 审 查 5. 如 果 违 纪 行 为 被 作 为 犯 罪 起 诉, 囚 犯 应 当 有 权 享 有 适 用 于 刑 事 诉 讼 的 所 有 正 当 程 序 保 障, 包 括 不 受 阻 碍 地 获 得 法 律 顾 问 服 务 规 则 42 本 套 规 则 述 及 的 一 般 居 住 条 件, 包 括 与 光 线 通 风 温 度 卫 生 营 养 饮 用 水 享 受 户 外 空 气 和 进 行 身 体 锻 炼 个 人 卫 生 保 健 和 适 当 的 个 人 空 间 有 关 的 条 件, 应 不 加 例 外 地 适 用 于 所 有 囚 犯 规 则 限 制 或 纪 律 惩 罚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都 不 可 发 展 成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以 下 做 法 特 别 应 当 禁 止 : (a) 无 限 期 的 单 独 监 禁 ; (b) 长 期 单 独 监 禁 ; (c) 将 囚 犯 关 在 黑 暗 或 持 续 明 亮 的 囚 室 中 ; (d) 体 罚, 或 减 少 囚 犯 饮 食 和 饮 水 ; (e) 集 体 处 罚 2. 戒 具 绝 不 应 用 作 对 违 反 纪 律 行 为 的 惩 罚 3. 纪 律 惩 罚 或 限 制 措 施 不 应 包 括 禁 止 与 家 人 联 系 只 可 在 有 限 的 一 段 时 间 内 限 制 与 家 人 联 系 的 方 式, 而 且 这 种 惩 罚 方 式 应 确 实 是 维 持 安 全 和 秩 序 所 必 要 的 15/30

16 A/RES/70/17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规 则 44 就 本 套 规 则 而 言, 单 独 监 禁 应 指 一 天 内 对 囚 犯 实 行 没 有 有 意 义 人 际 接 触 的 监 禁 达 到 或 超 过 22 个 小 时 长 期 单 独 监 禁 应 指 连 续 超 过 15 天 的 单 独 监 禁 规 则 单 独 监 禁 只 应 作 为 在 例 外 情 形 下 不 得 已 而 采 取 的 办 法, 时 间 能 短 则 短, 并 应 受 独 立 审 查, 而 且 只 能 依 据 主 管 机 关 的 核 准 不 应 因 囚 犯 所 受 的 判 决 而 施 以 单 独 监 禁 2. 在 有 精 神 残 疾 或 身 体 残 疾 的 囚 犯 的 状 况 会 因 单 独 监 禁 而 恶 化 时 应 禁 止 对 其 28 实 施 此 类 措 施 继 续 适 用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领 域 的 其 他 联 合 国 标 准 和 规 范 提 及 的 规 定, 即 在 涉 及 妇 女 和 儿 童 的 情 况 下 禁 止 使 用 单 独 监 禁 和 类 似 措 施 规 则 医 疗 保 健 人 员 不 应 在 实 施 纪 律 惩 罚 或 其 他 限 制 措 施 上 起 到 任 何 作 用 但 他 们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处 于 任 何 形 式 的 非 自 愿 隔 离 中 的 囚 犯 的 健 康, 包 括 每 日 访 问 此 类 囚 犯 并 在 此 类 囚 犯 或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的 请 求 下 立 即 提 供 医 疗 帮 助 和 治 疗 2. 医 疗 保 健 人 员 应 毫 不 迟 延 地 向 监 狱 长 报 告 纪 律 惩 罚 或 其 他 限 制 措 施 对 被 施 以 此 类 惩 罚 或 措 施 的 囚 犯 的 身 心 健 康 产 生 的 任 何 不 利 影 响, 并 应 在 认 为 出 于 身 心 健 康 原 因 有 必 要 终 止 或 更 改 这 些 惩 罚 或 措 施 时 向 监 狱 长 提 出 建 议 3. 医 疗 保 健 人 员 应 有 权 审 查 和 建 议 更 改 对 囚 犯 的 非 自 愿 隔 离, 以 便 确 保 这 种 隔 离 不 致 恶 化 囚 犯 的 健 康 状 况 或 精 神 残 疾 和 身 体 残 疾 戒 具 规 则 应 当 禁 止 使 用 铁 链 镣 铐 和 本 身 具 有 侮 辱 性 或 致 痛 性 的 其 他 戒 具 2. 只 有 法 律 许 可 和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才 应 使 用 其 他 戒 具 : (a) 移 送 囚 犯 时 防 其 脱 逃, 但 囚 犯 在 司 法 或 行 政 机 关 中 出 庭 时, 应 予 除 去 ; (b) 如 果 其 他 管 制 办 法 无 效, 经 监 狱 长 下 达 命 令, 以 避 免 囚 犯 伤 害 自 己 伤 及 他 人 或 损 坏 财 产 ; 遇 此 情 况, 监 狱 长 应 立 即 通 知 医 生 或 其 他 合 格 医 疗 保 健 专 业 人 员 并 报 告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规 则 若 依 规 则 47 第 2 款 核 准 施 加 戒 具, 应 遵 守 下 列 原 则 : 28 见 联 合 国 保 护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少 年 规 则 规 则 67( 第 45/113 号 决 议, 附 件 ); 联 合 国 关 于 女 性 囚 犯 待 遇 和 女 性 罪 犯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规 则 ( 曼 谷 规 则 ) 规 则 22( 第 65/229 号 决 议, 附 件 ) 16/30

17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A/RES/70/175 (a) 仅 在 更 轻 微 的 管 制 形 式 无 法 有 效 应 对 无 限 制 移 动 造 成 的 风 险 时 才 可 施 加 戒 具 ; (b) 基 于 风 险 级 别 和 性 质, 限 制 办 法 应 是 控 制 囚 犯 移 动 所 需 并 合 理 可 得 的 最 不 具 侵 入 性 的 办 法 ; (c) 仅 应 在 必 要 期 限 内 施 加 戒 具, 当 无 限 制 移 动 造 成 的 风 险 不 再 存 在 后 应 尽 快 予 以 除 去 2. 绝 不 应 对 处 于 生 产 分 娩 过 程 和 刚 分 娩 完 的 妇 女 使 用 戒 具 规 则 49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寻 求 获 得 管 制 技 术 并 提 供 使 用 这 种 技 术 的 培 训, 以 避 免 施 加 戒 具 的 必 要 或 减 少 其 侵 入 性 搜 查 囚 犯 和 囚 室 规 则 50 有 关 搜 查 囚 犯 和 囚 室 的 法 律 和 规 章 应 符 合 国 际 法 规 定 的 义 务 并 考 虑 到 国 际 标 准 和 规 范, 同 时 铭 记 需 要 确 保 监 狱 中 的 保 安 进 行 搜 查 时 应 尊 重 被 搜 查 者 作 为 人 所 固 有 的 尊 严 和 隐 私, 并 应 遵 循 相 称 性 合 法 性 和 必 要 性 的 原 则 规 则 51 不 应 利 用 搜 查 进 行 骚 扰 恐 吓 或 对 囚 犯 的 隐 私 进 行 不 必 要 的 侵 犯 出 于 问 责 目 的,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保 存 适 当 的 搜 查 记 录, 特 别 是 脱 衣 搜 查 体 腔 搜 查 和 囚 室 搜 查 的 记 录, 以 及 搜 查 原 因 搜 查 人 员 身 份 和 搜 查 结 果 的 记 录 规 则 应 仅 在 绝 对 必 要 时 才 进 行 侵 入 性 搜 查, 包 括 脱 衣 搜 查 和 体 腔 搜 查 应 鼓 励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制 订 和 使 用 适 当 的 替 代 方 法, 以 代 替 侵 入 性 搜 查 侵 入 性 搜 查 应 在 私 下 由 与 囚 犯 相 同 性 别 受 过 训 练 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2. 体 腔 搜 查 应 仅 由 合 格 的 医 疗 保 健 专 业 人 员 进 行, 不 得 由 主 要 是 负 责 照 顾 该 囚 犯 的 保 健 人 员 进 行, 或 至 少 应 由 经 过 医 学 专 业 人 员 适 当 训 练 的 工 作 人 员 按 卫 生 健 康 和 安 全 标 准 进 行 规 则 53 囚 犯 应 可 以 查 阅, 或 应 准 在 不 经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查 阅 的 情 况 下 拥 有 与 其 诉 讼 程 序 有 关 的 文 件 囚 犯 获 得 资 料 及 提 出 申 诉 规 则 54 囚 犯 入 狱 时 应 立 即 发 给 书 面 资 料, 载 述 以 下 信 息 : 17/30

18 A/RES/70/17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a) 监 狱 法 和 适 用 的 监 狱 规 章 ; (b) 囚 犯 的 权 利, 包 括 允 许 以 何 种 方 式 寻 求 资 料 获 得 法 律 咨 询, 包 括 借 助 法 律 援 助 计 划, 以 及 提 出 请 求 或 申 诉 的 程 序 ; 规 则 55 (c) 囚 犯 的 义 务, 包 括 适 用 的 纪 律 惩 罚 ; (d) 使 囚 犯 能 够 适 应 监 狱 生 活 的 所 有 其 他 必 要 事 项 1. 规 则 54 提 及 的 资 料 应 根 据 监 狱 囚 犯 的 需 要 以 最 通 用 的 语 言 提 供 如 果 囚 犯 不 懂 其 中 任 何 语 言, 应 当 提 供 口 译 协 助 2. 如 果 囚 犯 为 文 盲, 应 当 向 其 口 头 传 达 资 料 对 于 有 感 官 残 疾 的 囚 犯, 应 以 适 合 其 需 要 的 方 式 提 供 资 料 3.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监 狱 的 公 共 区 域 突 出 展 示 资 料 概 要 规 则 囚 犯 应 当 每 日 都 有 机 会 向 监 狱 长 或 奉 派 代 表 监 狱 长 的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提 出 请 求 或 申 诉 2. 在 监 狱 检 查 员 进 行 检 查 时, 应 可 向 其 提 出 请 求 或 申 诉 囚 犯 应 有 机 会 同 检 查 员 或 其 他 检 查 官 员 进 行 自 由 和 完 全 保 密 的 谈 话, 监 狱 长 或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在 场 3. 应 允 许 囚 犯 向 中 央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司 法 主 管 机 关 或 其 他 主 管 机 关, 包 括 有 审 查 或 纠 正 权 的 机 关, 提 出 关 于 其 待 遇 的 请 求 或 申 诉, 内 容 不 受 检 查 4. 本 项 规 则 第 1 至 第 3 款 下 的 权 利 应 当 延 至 囚 犯 的 法 律 顾 问 如 果 囚 犯 或 其 法 律 顾 问 都 不 可 能 行 使 那 些 权 利, 囚 犯 的 家 属 或 任 何 了 解 案 情 的 其 他 人 均 可 予 以 行 使 规 则 对 每 项 请 求 或 申 诉 都 应 迅 速 处 理 并 毫 无 迟 延 地 给 予 答 复 如 果 请 求 或 申 诉 被 驳 回, 或 有 不 当 迟 延, 申 诉 人 应 有 权 提 交 司 法 主 管 机 关 或 其 他 主 管 机 关 2. 应 当 规 定 保 障 措 施, 确 保 囚 犯 可 安 全 地 提 出 请 求 或 申 诉, 并 在 申 诉 人 请 求 保 密 的 情 况 下 确 保 保 密 不 得 使 规 则 56 第 4 款 提 及 的 囚 犯 或 其 他 人 因 提 出 请 求 或 申 诉 而 承 受 任 何 报 复 威 吓 或 其 他 负 面 后 果 的 风 险 3. 对 囚 犯 受 到 的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指 控 应 当 立 即 加 以 处 理, 并 应 依 据 规 则 71 第 1 和 第 2 款 由 独 立 国 家 机 关 立 即 开 展 公 正 调 查 同 外 界 的 接 触 规 则 囚 犯 应 准 在 必 要 监 督 之 下, 通 过 以 下 方 式 经 常 同 亲 属 和 朋 友 联 络 : 18/30

19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A/RES/70/175 (a) 书 面 通 信, 以 及 使 用 电 信 电 子 数 字 和 其 他 方 式 的 通 信 ( 如 有 的 话 ); (b) 接 受 探 监 2. 如 果 允 许 配 偶 探 访, 则 应 无 歧 视 地 适 用 这 一 权 利, 而 且 女 囚 犯 应 能 与 男 囚 犯 平 等 行 使 这 一 权 利 应 规 定 程 序 和 提 供 场 所, 以 确 保 公 正 而 平 等 地 提 供 机 会, 同 时 适 当 注 意 安 全 和 尊 严 规 则 59 应 尽 可 能 将 囚 犯 分 配 至 接 近 其 家 庭 或 恢 复 社 会 生 活 的 地 点 的 监 狱 规 则 在 探 监 者 同 意 被 搜 查 后, 视 条 件 准 许 其 进 入 监 狱 设 施 探 监 者 可 以 随 时 撤 回 自 己 的 同 意, 在 此 情 况 下,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拒 绝 其 进 入 2. 针 对 探 监 者 的 搜 查 和 进 入 程 序 不 应 有 辱 人 格, 应 至 少 遵 守 规 则 50 至 52 中 所 规 定 的 保 护 性 原 则 应 避 免 体 腔 搜 查, 不 应 对 儿 童 进 行 这 种 搜 查 规 则 应 当 依 据 适 用 的 国 内 法 律 向 囚 犯 提 供 适 当 机 会 时 间 和 设 施, 以 便 其 在 不 受 拖 延 阻 拦 或 审 查 且 完 全 保 密 的 情 况 下 接 受 自 己 选 择 的 法 律 顾 问 或 法 律 援 助 提 供 者 的 探 访 并 就 任 何 法 律 问 题 与 之 沟 通 和 咨 询 咨 询 可 在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视 线 范 围 内 但 听 力 范 围 外 进 行 2. 如 果 囚 犯 不 讲 当 地 语 言,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帮 助 其 获 得 独 立 合 格 口 译 员 的 服 务 3. 囚 犯 应 当 获 得 有 效 的 法 律 援 助 规 则 外 籍 囚 犯 应 准 获 得 合 理 便 利 同 所 属 国 外 交 和 领 事 代 表 通 讯 联 络 2. 囚 犯 为 在 所 在 国 没 有 外 交 或 领 事 代 表 的 国 家 的 国 民 和 囚 犯 为 难 民 或 无 国 籍 人 时, 应 准 获 得 类 似 便 利, 同 代 管 其 利 益 的 国 家 的 外 交 代 表 或 同 负 责 保 护 这 类 人 的 国 家 或 国 际 机 构 通 讯 联 络 规 则 63 囚 犯 应 能 以 阅 读 报 章 杂 志 和 特 种 机 关 出 版 物 收 听 无 线 电 广 播 听 演 讲 或 以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或 控 制 的 类 似 方 法, 经 常 获 知 比 较 重 要 的 新 闻 书 籍 规 则 64 监 狱 应 设 置 图 书 馆, 购 置 充 足 的 娱 乐 和 教 学 书 籍, 以 供 各 类 囚 犯 使 用, 并 应 鼓 励 囚 犯 充 分 利 用 图 书 馆 19/30

20 A/RES/70/17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宗 教 规 则 如 果 监 狱 囚 禁 的 同 一 宗 教 囚 犯 达 到 相 当 人 数, 应 指 派 或 批 准 该 宗 教 的 合 格 代 表 一 人 如 果 就 囚 犯 人 数 而 言 确 实 恰 当 而 条 件 又 许 可, 则 该 代 表 应 为 专 任 2. 本 项 规 则 第 1 款 中 指 派 的 或 批 准 的 合 格 代 表 应 被 准 许 按 期 举 行 仪 式, 并 在 适 当 时 间, 私 下 前 往 同 一 宗 教 的 囚 犯 处 进 行 宗 教 访 问 3. 不 得 拒 绝 囚 犯 往 访 任 一 宗 教 的 合 格 代 表 但 如 果 囚 犯 反 对 任 何 宗 教 代 表 前 来 访 问, 此 种 态 度 应 受 充 分 尊 重 规 则 66 在 可 行 范 围 之 内, 囚 犯 应 准 参 加 监 狱 举 行 的 仪 式 并 准 持 有 所 属 教 派 宗 教 戒 律 和 教 义 的 书 籍, 以 满 足 其 宗 教 生 活 的 需 要 囚 犯 财 产 的 保 管 规 则 凡 囚 犯 私 有 的 金 钱 贵 重 物 品 衣 服 和 其 他 物 件 按 监 狱 规 定 不 得 自 行 保 管 时, 应 于 入 狱 时 由 监 狱 妥 为 保 管 囚 犯 应 在 清 单 上 签 名 应 采 取 步 骤 保 持 物 品 完 好 2. 囚 犯 出 狱 时, 这 类 物 品 钱 财 应 照 数 归 还, 但 囚 犯 曾 奉 准 使 用 金 钱 或 将 此 财 产 送 出 监 狱 之 外, 或 根 据 卫 生 理 由 必 须 销 毁 衣 物 等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囚 犯 应 签 收 所 发 还 的 物 品 钱 财 3. 代 囚 犯 所 收 外 界 送 来 的 财 物, 应 依 同 样 办 法 加 以 管 理 4. 如 果 囚 犯 携 入 药 剂 或 药 品, 医 生 或 其 他 合 格 医 疗 保 健 专 业 人 员 应 决 定 其 用 途 通 知 规 则 68 所 有 囚 犯 均 应 有 权 并 应 得 到 能 力 和 手 段 立 刻 将 自 己 被 收 监 被 移 送 至 另 一 监 所 以 及 任 何 严 重 疾 病 或 受 伤 之 事 告 知 自 己 的 家 人 或 被 指 定 为 联 系 人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应 依 据 国 内 立 法 分 享 囚 犯 的 个 人 资 料 规 则 69 如 果 囚 犯 死 亡, 监 狱 长 应 立 即 告 知 囚 犯 的 至 亲 或 紧 急 联 系 人 监 狱 长 应 向 囚 犯 指 定 接 收 其 健 康 信 息 的 个 人 告 知 囚 犯 的 严 重 疾 病 受 伤 或 移 送 至 医 疗 机 构 的 情 况 若 囚 犯 明 确 要 求 在 生 病 或 受 伤 时 不 通 知 其 配 偶 或 最 近 亲 属, 应 当 予 以 尊 重 规 则 70 囚 犯 的 近 亲 或 任 何 其 他 重 要 的 人 重 病 或 死 亡 时,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立 即 通 知 囚 犯 只 要 情 况 允 许, 应 批 准 囚 犯 在 护 送 下 或 单 独 前 往 身 患 重 病 的 近 亲 或 任 何 其 他 重 要 的 人 的 床 前 或 参 加 近 亲 或 其 他 重 要 的 人 的 葬 礼 20/30

21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A/RES/70/175 调 查 规 则 即 便 启 动 了 内 部 调 查, 监 狱 长 仍 应 毫 不 迟 延 地 向 司 法 或 其 他 主 管 机 关 报 告 监 禁 中 的 死 亡 失 踪 或 严 重 受 伤 事 件, 该 主 管 机 关 应 独 立 于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之 外 并 有 权 立 即 公 正 而 有 效 地 调 查 此 类 事 件 的 背 景 和 原 因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与 该 机 关 充 分 合 作 并 确 保 保 全 所 有 证 据 2. 不 论 是 否 接 到 正 式 申 诉, 只 要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狱 中 实 施 了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行 为, 即 应 平 等 适 用 本 项 规 则 第 1 款 中 的 义 务 3. 只 要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实 施 了 本 项 规 则 第 2 款 中 提 及 的 行 为, 即 应 立 即 采 取 步 骤 以 确 保 可 能 牵 涉 其 中 的 全 部 人 员 没 有 参 与 调 查 且 没 有 与 目 击 者 受 害 者 或 受 害 者 家 人 接 触 规 则 72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以 尊 重 而 有 尊 严 的 方 式 处 理 死 亡 囚 犯 的 遗 体 应 在 合 理 情 况 下 尽 快 将 死 亡 囚 犯 的 遗 体 归 还 其 至 亲, 最 迟 在 调 查 结 束 之 时 若 无 其 他 负 责 方 愿 意 或 能 够 举 办 一 场 文 化 上 得 体 的 葬 礼,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协 助 举 办 这 样 的 葬 礼 并 应 保 存 该 事 项 的 完 整 记 录 囚 犯 的 迁 移 规 则 囚 犯 被 送 入 或 移 出 监 所 时, 应 尽 量 避 开 公 众 耳 目, 并 应 采 取 适 当 保 安 措 施, 使 他 们 不 受 任 何 形 式 的 侮 辱 好 奇 的 注 视 或 宣 传 2. 禁 止 用 通 风 不 良 或 光 线 不 足 的 车 辆, 或 使 囚 犯 忍 受 不 必 要 的 肉 体 痛 苦 的 其 他 方 式 运 送 囚 犯 3. 运 送 囚 犯 的 费 用 应 由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负 担, 囚 犯 所 享 条 件 一 律 平 等 监 所 人 事 规 则 监 狱 的 正 确 管 理 端 赖 管 理 人 员 的 正 直 仁 慈 专 业 能 力 和 个 人 的 称 职, 所 以,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就 谨 慎 挑 选 各 级 管 理 人 员 作 出 规 定 2.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经 常 设 法 唤 醒 管 理 人 员 和 公 众 的 认 识, 使 其 始 终 确 信 这 项 工 作 是 极 其 重 要 的 社 会 服 务 ; 为 此 目 的, 应 利 用 一 切 向 公 众 宣 传 的 适 当 工 具 3. 为 保 证 达 成 上 述 目 的, 管 理 人 员 应 被 作 为 专 任 的 专 业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予 以 任 用, 具 有 公 务 员 身 份, 为 终 身 职, 但 须 符 合 品 行 优 良 效 率 高 体 能 健 全 等 条 件 薪 资 应 当 适 宜, 足 以 罗 致 并 保 有 称 职 男 女 ; 由 于 工 作 艰 苦, 雇 用 福 利 金 及 服 务 条 件 应 该 优 厚 21/30

22 A/RES/70/17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规 则 所 有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都 应 具 有 适 当 教 育 水 平, 并 应 得 到 以 专 业 方 式 履 行 职 责 的 能 力 和 手 段 2. 所 有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就 职 前 应 就 其 一 般 和 特 定 职 责 接 受 定 制 训 练, 训 练 应 当 反 映 刑 罚 科 学 的 当 代 最 佳 循 证 做 法 在 训 练 结 束 时 只 有 成 功 通 过 理 论 和 实 践 测 验 的 候 选 人 方 可 获 准 在 监 狱 部 门 入 职 3. 监 狱 管 理 人 员 就 职 后 和 在 职 期 间,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确 保 持 续 举 办 在 职 训 练 班, 以 维 持 并 提 高 工 作 人 员 的 知 识 和 专 业 能 力 规 则 规 则 75 第 2 款 提 及 的 训 练 应 当 至 少 包 括 以 下 方 面 的 训 练 : (a) 相 关 的 国 家 法 律 条 例 和 政 策, 以 及 适 用 的 国 际 文 书 和 区 域 文 书, 必 须 以 其 中 的 规 定 指 导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的 工 作 及 其 与 囚 犯 的 互 动 ; (b)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在 履 行 职 责 时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包 括 尊 重 所 有 囚 犯 作 为 人 的 尊 严, 以 及 禁 止 某 些 行 为, 尤 其 是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 (c) 保 安 和 安 全, 包 括 动 态 保 安 的 概 念 使 用 武 力 和 戒 具, 以 及 对 凶 暴 罪 犯 的 管 理, 并 适 当 考 虑 到 预 防 办 法 和 减 少 危 险 的 办 法, 如 谈 判 和 调 解 ; (d) 急 救 囚 犯 的 社 会 心 理 需 要 和 在 监 狱 环 境 中 的 相 应 动 态, 以 及 社 会 关 怀 和 援 助, 包 括 及 早 发 现 精 神 健 康 问 题 2. 负 责 与 某 些 类 别 囚 犯 打 交 道 的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或 被 指 派 从 事 其 他 专 业 职 能 的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具 有 相 应 重 点 的 训 练 规 则 77 全 体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应 随 时 注 意 言 行 善 尽 职 守, 以 身 作 则, 感 化 囚 犯 改 恶 从 善, 以 赢 得 囚 犯 尊 敬 规 则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中 应 该 尽 可 能 包 括 足 够 人 数 的 精 神 病 医 生 心 理 学 家 社 会 工 作 人 员 教 员 手 艺 教 员 等 专 家 2. 社 会 工 作 人 员 教 员 手 艺 教 员 应 确 定 为 终 身 职, 但 不 因 此 排 除 兼 职 或 志 愿 工 作 人 员 规 则 监 狱 长 应 该 在 性 格 行 政 能 力 适 当 训 练 和 经 验 上 都 合 格 胜 任 22/30

23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A/RES/70/ 监 狱 长 应 以 其 全 部 工 作 时 间 执 行 公 务, 不 应 是 兼 职 的 任 用 他 或 她 应 在 监 狱 房 舍 内 或 附 近 居 住 3. 一 位 监 狱 长 兼 管 两 所 或 更 多 监 狱 时, 应 频 繁 访 问 其 中 每 一 所 监 狱 这 些 监 狱 各 自 都 应 由 一 位 常 驻 负 责 官 员 主 管 规 则 监 狱 长 副 监 狱 长 及 大 多 数 其 他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应 能 讲 最 多 囚 犯 所 用 或 所 懂 的 语 言 2. 必 要 时, 应 利 用 合 格 口 译 员 的 服 务 规 则 监 狱 兼 收 男 女 囚 犯 时, 监 狱 女 犯 部 应 由 一 位 女 性 工 作 人 员 负 责 管 理, 并 由 她 保 管 该 部 全 部 的 钥 匙 2. 除 非 有 女 性 工 作 人 员 陪 同, 男 性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进 入 监 狱 中 的 女 犯 部 3. 女 犯 应 仅 由 女 性 工 作 人 员 照 料 监 督 但 此 项 规 定 并 不 妨 碍 男 性 工 作 人 员, 特 别 是 医 生 和 教 员, 在 专 收 女 犯 的 监 狱 或 在 监 狱 的 女 犯 部 执 行 其 专 门 职 务 规 则 除 非 为 自 卫, 或 遇 企 图 脱 逃 或 根 据 法 律 或 规 章 所 下 的 命 令 遭 到 积 极 或 消 极 体 力 抵 抗 的 情 况,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在 同 囚 犯 的 关 系 中 不 得 使 用 武 力 使 用 武 力 的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超 出 严 格 必 要 的 限 度, 并 须 立 即 将 此 事 件 向 监 狱 长 提 出 报 告 2.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应 接 受 特 别 体 格 训 练, 使 他 们 能 够 制 服 凶 暴 的 囚 犯 3. 除 遇 特 殊 情 况 外,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而 同 囚 犯 直 接 接 触 时, 不 应 武 装 此 外,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非 经 武 器 使 用 训 练, 无 论 如 何 不 得 配 备 武 器 内 部 和 外 部 检 查 规 则 应 有 一 种 双 重 系 统, 定 期 对 监 狱 和 惩 教 院 所 进 行 检 查 : (a) 中 央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的 内 部 检 查 或 行 政 检 查 ; (b) 独 立 于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的 机 构 ( 可 包 括 国 际 或 区 域 主 管 机 构 ) 进 行 的 外 部 检 查 2. 在 这 两 种 情 形 下, 检 查 的 目 的 应 是 确 保 监 狱 按 照 现 行 法 律 条 例 政 策 和 程 序 进 行 管 理, 从 而 实 现 惩 教 和 感 化 院 所 的 目 的, 并 使 囚 犯 权 利 得 到 保 护 规 则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有 权 : 23/30

24 A/RES/70/17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a) 查 阅 关 于 囚 犯 人 数 以 及 关 押 地 点 和 位 置 的 所 有 信 息, 以 及 与 囚 犯 待 遇 有 关 的 所 有 信 息, 包 括 其 记 录 和 关 押 条 件 ; (b) 自 由 选 择 所 要 访 问 的 监 狱, 包 括 主 动 突 然 访 问, 并 自 由 选 择 所 要 会 见 的 囚 犯 ; (c) 在 访 问 过 程 中 与 囚 犯 和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完 全 保 密 的 私 下 会 见 ; (d) 向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主 管 机 关 提 出 建 议 2. 外 部 检 查 小 组 应 由 主 管 机 关 指 定 的 富 有 经 验 的 合 格 检 查 员 组 成, 并 且 包 括 医 疗 保 健 专 业 人 员 应 适 当 注 意 性 别 分 配 均 衡 规 则 每 次 检 查 结 束 后 都 应 向 主 管 机 关 提 交 书 面 报 告 应 适 当 考 虑 将 外 部 检 查 报 告 公 之 于 众, 但 不 包 括 关 于 囚 犯 的 任 何 个 人 信 息, 除 非 其 明 确 同 意 公 开 这 些 信 息 2.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或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视 情 况 应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表 明 其 是 否 会 落 实 外 部 检 查 所 提 出 的 建 议 二. 适 用 于 特 殊 类 别 的 规 则 A. 服 刑 中 的 囚 犯 指 导 原 则 规 则 86 下 述 指 导 原 则 目 的 在 于 说 明 按 照 本 套 规 则 序 言 部 分 1 的 陈 述 管 理 监 所 应 本 着 的 精 神 和 监 所 应 有 的 目 的 规 则 87 刑 期 完 毕 以 前, 宜 采 取 必 要 步 骤, 确 保 囚 犯 逐 渐 恢 复 正 常 社 会 生 活 按 具 体 情 形, 可 在 同 一 监 狱 或 另 一 适 当 监 所 内 制 定 出 狱 前 的 办 法, 亦 可 在 某 种 监 督 下 实 行 假 释, 来 达 到 此 目 的 ; 但 监 督 不 可 委 之 于 警 察, 而 应 与 社 会 援 助 有 效 结 合 规 则 囚 犯 的 待 遇 不 应 强 调 他 们 被 排 斥 于 社 区 之 外, 而 应 强 调 他 们 仍 是 社 区 的 一 部 分 因 此, 应 该 尽 可 能 请 求 社 会 机 构 在 恢 复 囚 犯 社 会 生 活 的 工 作 方 面, 协 助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2. 每 一 所 监 狱 都 应 联 系 社 会 工 作 人 员, 由 其 负 责 保 持 并 改 善 囚 犯 同 亲 属 以 及 有 用 社 会 机 构 的 一 切 合 宜 关 系 应 该 采 取 步 骤, 在 法 律 和 判 决 所 容 许 的 最 大 可 能 范 围 之 内, 保 障 囚 犯 涉 及 民 事 利 益 的 权 利 社 会 保 障 权 利 和 其 他 社 会 福 利 规 则 要 实 现 以 上 原 则, 需 要 对 囚 犯 施 以 个 性 化 待 遇, 并 因 此 需 要 制 订 富 有 弹 性 的 囚 犯 分 组 制 度 所 以, 宜 把 各 组 囚 犯 分 配 到 适 于 实 行 各 组 不 同 待 遇 的 不 同 监 狱 中 去 24/30

2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A/RES/70/ 这 些 监 狱 不 必 对 每 组 囚 犯 都 作 出 同 样 程 度 的 保 安 宜 按 各 组 的 需 要, 分 别 作 出 不 同 程 度 的 保 安 开 放 式 监 狱 由 于 不 作 具 体 保 安 来 防 止 脱 逃, 而 依 赖 囚 犯 的 自 我 约 束, 所 以 可 为 严 格 选 定 的 囚 犯 恢 复 正 常 生 活 提 供 最 有 利 条 件 3. 关 闭 式 监 狱 的 囚 犯 人 数 不 宜 过 多, 以 免 妨 碍 实 施 个 性 化 待 遇 有 些 国 家 认 为, 这 种 监 狱 的 人 数 不 应 超 过 500 开 放 式 监 狱 的 人 数 愈 少 愈 好 4. 另 一 方 面, 监 狱 又 不 宜 过 小, 以 致 不 能 提 供 适 当 设 备 规 则 90 社 会 的 责 任 并 不 因 囚 犯 出 狱 而 终 止 所 以 应 有 公 私 机 构 能 向 出 狱 囚 犯 提 供 有 效 的 善 后 照 顾, 其 目 的 在 减 少 公 众 对 他 或 她 的 偏 见, 便 利 他 或 她 恢 复 正 常 社 会 生 活 待 遇 规 则 91 对 被 判 处 监 禁 或 类 似 措 施 的 人 所 施 的 待 遇 应 以 在 刑 期 许 可 范 围 内 培 养 他 们 出 狱 后 守 法 自 立 的 意 愿 和 能 力 为 目 的 此 种 待 遇 应 该 足 以 鼓 励 犯 人 自 尊 并 树 立 责 任 感 规 则 为 此 目 的, 应 该 考 虑 到 囚 犯 的 社 会 经 历 和 犯 罪 经 过 身 心 能 力 和 习 性 个 人 脾 气 刑 期 长 短 及 出 狱 后 展 望, 而 按 每 一 位 囚 犯 的 个 人 需 要, 使 用 一 切 恰 当 办 法, 其 中 包 括 宗 教 关 怀 ( 在 可 能 给 予 此 种 关 怀 的 国 家 ) 教 育 职 业 指 导 和 训 练 社 会 个 案 调 查 就 业 辅 导 体 能 训 练 和 道 德 品 格 的 加 强 2. 对 刑 期 适 当 的 囚 犯, 监 狱 长 应 于 囚 犯 人 狱 后, 尽 早 取 得 关 于 本 项 规 则 第 1 款 所 述 一 切 事 项 的 详 细 报 告 此 类 报 告 应 始 终 包 括 医 生 或 其 他 合 格 医 疗 保 健 专 业 人 员 关 于 囚 犯 身 心 状 况 的 报 告 3. 报 告 及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应 列 入 单 个 档 案 之 内 档 案 应 该 反 映 最 新 情 况, 并 应 加 以 分 类, 使 负 责 人 员 需 要 时 得 以 查 阅 分 类 和 个 性 化 规 则 分 类 的 目 的 如 下 : (a) 将 由 于 犯 罪 记 录 或 个 性 而 可 能 对 人 发 生 不 良 影 响 的 囚 犯 同 其 他 囚 犯 隔 离 ; (b) 将 囚 犯 分 类, 以 便 利 实 行 有 助 于 他 们 恢 复 正 常 社 会 生 活 的 待 遇 25/30

26 A/RES/70/17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2. 可 能 时 应 该 对 不 同 种 类 的 囚 犯 所 施 的 待 遇 在 不 同 的 监 狱 或 同 一 监 狱 的 不 同 部 分 进 行 规 则 94 在 囚 犯 入 狱 并 对 刑 期 适 当 的 每 一 位 囚 犯 的 个 性 作 出 研 究 后, 应 尽 快 参 照 有 关 他 或 她 个 人 需 要 能 力 性 情 的 资 料, 为 他 或 她 拟 定 一 项 待 遇 方 案 优 待 规 则 95 每 一 所 监 狱 都 应 针 对 不 同 种 类 的 囚 犯 及 不 同 的 待 遇 方 法, 制 定 优 待 制 度, 以 鼓 励 端 正 行 为, 启 发 责 任 感 确 保 囚 犯 对 他 们 所 受 待 遇 发 生 兴 趣 并 给 予 合 作 工 作 规 则 服 刑 囚 犯 应 有 机 会 工 作 和 ( 或 ) 积 极 参 与 恢 复 正 常 生 活, 但 以 医 生 或 其 他 合 格 医 疗 保 健 专 业 人 员 断 定 其 身 心 健 康 为 限 2. 在 正 常 工 作 日, 应 交 给 足 够 的 有 用 工 作, 使 囚 犯 积 极 去 做 规 则 监 狱 劳 动 不 得 具 有 折 磨 性 质 2. 不 应 将 囚 犯 当 作 奴 隶 或 劳 役 对 待 3. 不 应 要 求 囚 犯 为 任 何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的 个 人 或 私 人 利 益 工 作 规 则 可 能 时, 所 交 工 作 应 足 以 保 持 或 增 进 囚 犯 出 狱 后 诚 实 谋 生 的 能 力 2. 对 能 够 从 中 受 益 的 囚 犯, 特 别 是 对 青 少 年 囚 犯, 应 该 提 供 有 用 行 业 方 面 的 职 业 训 练 3. 在 符 合 正 当 职 业 选 择 和 监 所 管 理 及 纪 律 要 求 的 限 度 内, 囚 犯 应 得 以 选 择 所 愿 从 事 的 工 作 种 类 规 则 监 狱 内 工 作 的 组 织 与 方 法 应 尽 量 接 近 监 狱 外 类 似 工 作 的 组 织 和 方 法, 使 囚 犯 对 正 常 职 业 生 活 情 况 有 所 准 备 2. 但 囚 犯 及 其 在 职 业 训 练 上 的 利 益 不 得 屈 从 于 监 狱 产 业 盈 利 的 目 的 规 则 监 所 工 厂 和 农 场 最 好 直 接 由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而 不 由 私 人 承 包 商 经 营 26/30

27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A/RES/70/ 囚 犯 受 雇 的 工 作 不 受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控 制 时, 他 们 应 始 终 受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监 督 除 为 政 府 其 他 部 门 工 作 外, 工 作 的 正 常 工 资 应 由 相 关 劳 动 所 服 务 的 人 全 数 交 付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但 应 考 虑 到 囚 犯 的 产 量 规 则 监 狱 应 同 样 遵 守 为 保 护 自 由 工 人 的 安 全 和 健 康 而 制 定 的 防 护 办 法 2. 应 该 作 出 规 定, 以 赔 偿 囚 犯 所 受 工 伤, 包 括 职 业 疾 病, 赔 偿 条 件 不 得 低 于 自 由 工 人 依 法 所 获 条 件 规 则 囚 犯 每 日 及 每 周 最 高 工 时 应 由 法 律 或 行 政 条 例 规 定, 但 应 考 虑 到 当 地 有 关 雇 用 自 由 工 人 的 规 则 或 习 惯 2. 所 定 工 时 应 准 许 每 周 休 息 一 日, 且 有 足 够 时 间 依 规 定 接 受 教 育 和 进 行 其 他 活 动, 作 为 对 囚 犯 所 施 待 遇 及 其 恢 复 正 常 生 活 的 一 部 分 规 则 对 囚 犯 的 工 作, 应 订 立 公 平 报 酬 的 制 度 2. 按 此 制 度, 囚 犯 应 准 至 少 花 费 部 分 收 入 购 买 核 定 的 物 件 以 供 自 用, 并 将 部 分 收 入 交 付 家 用 3. 此 项 制 度 还 应 规 定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扣 出 部 分 收 入, 设 立 一 项 储 蓄 基 金, 在 囚 犯 出 狱 时 交 给 囚 犯 教 育 和 娱 乐 规 则 应 该 设 法 对 所 有 可 从 中 受 益 的 囚 犯 继 续 进 行 教 育, 包 括 在 可 以 进 行 的 国 家 进 行 宗 教 教 育 文 盲 囚 犯 及 青 少 年 囚 犯 应 接 受 强 迫 教 育, 监 狱 管 理 部 门 应 予 特 别 注 意 2. 在 可 行 范 围 内, 囚 犯 教 育 应 同 本 国 教 育 制 度 结 合, 以 便 囚 犯 出 狱 后 得 以 继 续 接 受 教 育 而 无 困 难 规 则 105 所 有 监 狱 均 应 提 供 文 娱 活 动, 以 利 囚 犯 身 心 健 康 社 会 关 系 和 善 后 照 顾 规 则 106 规 则 107 凡 合 乎 囚 犯 及 其 家 庭 最 大 利 益 的 双 方 关 系, 都 应 特 别 注 意 维 持 和 改 善 从 囚 犯 判 刑 开 始 便 应 考 虑 其 出 狱 后 的 前 途, 并 应 鼓 励 和 协 助 囚 犯 维 系 或 建 立 同 监 狱 外 个 人 或 机 构 的 关 系, 以 推 动 囚 犯 恢 复 正 常 生 活 并 促 进 其 家 庭 的 最 佳 利 益 27/30

28 A/RES/70/17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规 则 政 府 或 民 间 协 助 出 狱 囚 犯 重 新 自 立 于 社 会 的 服 务 部 门 和 办 事 机 构 都 应 在 可 能 和 必 要 时 确 保 出 狱 囚 犯 持 有 正 当 证 件, 获 得 适 当 住 所 和 工 作, 能 有 对 季 节 和 气 候 适 宜 的 服 装, 并 持 有 足 够 金 钱, 以 前 往 目 的 地, 并 在 出 狱 后 一 段 时 间 内 维 持 生 活 2. 此 类 机 构 经 核 可 的 代 表 应 准 于 必 要 时 进 入 监 狱, 会 见 囚 犯, 并 应 在 囚 犯 判 刑 后 受 邀 咨 询 囚 犯 的 前 途 3. 宜 要 求 这 些 机 构 的 活 动 尽 可 能 集 中 或 协 调, 以 发 挥 最 大 的 效 用 B. 有 精 神 残 疾 和 ( 或 ) 健 康 问 题 的 囚 犯 规 则 经 认 定 没 有 刑 事 责 任 的 人, 即 后 来 被 诊 断 具 有 严 重 精 神 残 疾 和 ( 或 ) 健 康 问 题 的 人, 待 在 监 狱 中 会 使 其 状 况 恶 化, 因 此 不 应 关 押 在 监 狱 中, 而 应 作 出 安 排, 尽 快 将 他 们 迁 往 精 神 医 疗 院 所 2. 如 有 必 要, 对 于 有 精 神 残 疾 和 ( 或 ) 健 康 问 题 的 其 他 囚 犯, 可 在 专 门 院 所 在 合 格 医 疗 保 健 专 业 人 员 的 监 督 下 加 以 观 察 和 治 疗 3. 医 务 处 应 向 需 要 精 神 病 治 疗 的 所 有 其 他 囚 犯 提 供 治 疗 规 则 110 应 该 同 适 当 机 构 设 法 采 取 步 骤, 以 确 保 必 要 时 在 囚 犯 出 狱 后 继 续 进 行 精 神 病 治 疗, 并 提 供 社 会 精 神 病 治 疗 方 面 的 善 后 照 顾 C. 在 押 或 等 候 审 讯 的 囚 犯 规 则 本 套 规 则 下 称 的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是 指 受 刑 事 控 告 而 被 逮 捕 或 监 禁 由 警 察 拘 留 或 监 狱 监 禁 但 尚 未 经 审 讯 和 判 刑 的 人 2. 未 经 判 罪 的 囚 犯 视 同 无 罪, 并 应 受 到 如 此 待 遇 3. 在 不 妨 碍 保 护 个 人 自 由 的 法 律 规 则 或 订 立 对 于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所 应 遵 守 的 程 序 的 情 况 下, 这 种 囚 犯 应 可 享 受 特 殊 办 法, 下 述 规 则 仅 叙 述 此 项 办 法 的 基 本 要 件 规 则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应 同 已 经 判 罪 的 囚 犯 隔 离 2. 未 经 审 讯 的 青 少 年 囚 犯 应 同 成 年 囚 犯 隔 离, 原 则 上 应 拘 留 于 不 同 的 监 所 规 则 113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应 在 单 独 房 间 中 单 独 就 寝, 但 地 方 上 因 气 候 而 有 不 同 习 惯 时 不 在 此 限 28/30

29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A/RES/70/175 规 则 114 在 符 合 监 所 良 好 秩 序 的 限 度 以 内,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可 随 意 通 过 管 理 部 门 或 亲 友 从 外 界 自 费 购 买 食 物 否 则, 管 理 处 应 供 应 食 物 规 则 115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如 果 服 装 清 洁 适 宜, 应 准 穿 着 自 己 的 服 装 如 果 该 囚 犯 决 定 穿 着 监 狱 服 装, 则 应 与 发 给 已 经 判 罪 的 囚 犯 的 服 装 不 同 规 则 116 对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应 随 时 给 予 工 作 机 会, 但 不 得 要 求 其 工 作 如 囚 犯 决 定 工 作, 则 应 给 予 报 酬 规 则 117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应 准 自 费 或 由 第 三 人 支 付 购 买 不 妨 碍 司 法 和 监 所 安 全 及 良 好 秩 序 的 书 籍 报 纸 书 写 材 料 或 其 他 消 遣 用 品 规 则 118 如 果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所 提 申 请 合 理 且 有 能 力 支 付 费 用, 应 准 其 接 受 私 人 医 生 或 牙 医 的 诊 疗 规 则 所 有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都 有 权 被 立 即 告 知 其 被 拘 留 的 原 因 和 针 对 其 提 出 的 任 何 指 控 2. 在 司 法 利 益 有 要 求 的 所 有 情 形 下,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没 有 其 自 己 选 择 的 法 律 顾 问 的, 应 有 权 得 到 司 法 机 关 或 其 他 机 关 为 其 指 定 的 法 律 顾 问, 该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如 果 没 有 足 够 的 手 段 付 费, 则 无 需 付 费 对 于 拒 绝 给 予 获 得 法 律 顾 问 机 会 的 情 况, 应 当 毫 不 迟 延 地 予 以 独 立 审 查 规 则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为 使 自 己 得 到 辩 护 之 目 的 而 获 得 法 律 顾 问 或 法 律 援 助 提 供 者 的 权 利 和 方 法 应 当 遵 守 规 则 61 所 规 定 的 原 则 2.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若 有 要 求, 应 向 其 提 供 书 写 材 料 以 编 写 与 其 辩 护 有 关 的 文 件, 包 括 对 其 法 律 顾 问 或 法 律 援 助 提 供 者 的 机 密 指 示 D. 民 事 囚 犯 规 则 121 在 法 律 准 许 因 债 务 或 因 其 他 非 刑 事 程 序 的 法 院 命 令 而 实 行 监 禁 的 国 家, 这 样 被 监 禁 的 人 所 受 限 制 或 苛 严 对 待 的 程 度, 不 得 大 于 确 保 安 全 看 管 和 良 好 秩 序 所 必 要 的 限 度 他 们 所 受 待 遇 不 应 低 于 未 经 审 讯 的 囚 犯, 但 也 许 可 以 要 求 他 们 工 作 29/30

30 A/RES/70/175 联 合 国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纳 尔 逊 曼 德 拉 规 则 ) E. 未 经 指 控 而 被 逮 捕 或 拘 留 的 人 规 则 122 在 不 妨 碍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29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未 经 指 控 而 被 逮 捕 或 被 监 禁 的 人 应 享 有 本 套 规 则 第 一 部 分 和 第 二 部 分 C 节 所 给 予 的 同 样 保 护 如 适 用 规 则 第 二 部 分 A 节 的 有 关 规 定 可 有 利 于 这 一 特 定 群 组 的 被 拘 押 人, 则 这 些 规 定 应 同 样 适 用, 但 对 于 未 经 判 定 任 何 刑 事 罪 名 的 人 不 得 采 取 任 何 意 味 着 他 们 必 须 接 受 再 教 育 或 改 造 的 措 施 29 见 大 会 第 2200A(XXI) 号 决 议, 附 件 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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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 度 公 務 人 員 專 書 閱 心 得 寫 作 競 賽 佳 作 任 明 坤 常 言 道 : 沒 有 能, 卻 有 人 楚 漢 相 爭 初 期, 項 羽 在 軍 事 量 上 遠 遠 超 過 劉 邦, 但 最 卻 是 項 敗 劉 勝 結 局, 其 原 因 固 然 眾 多, 惟 究 其 根 柢 公 共 政 策 與 管 理 知 能 域 壹 前 言 佳 作 任 明 坤 呂 氏 春 秋. 悔 過 篇 云 : 穴 深 尋, 則 人 之 臂 必 不 能 極 矣, 是 何 也? 不 至 故 也 智 亦 有 所 不 至 洞 深 數 尺, 人 臂 就 探 不 到 底 了, 這 是 因 為 太 短, 搆 不 到 換 言 之, 人 智 慧 同 樣 也 有 不 周 候 牡 丹 雖 美, 仗 綠 葉 扶 持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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