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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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Transcription: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殘廢等級 編號 殘廢標準 給付標準 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 因意外傷害或疾病 雙目缺. 視力 之測定, 根據萬國視力檢查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五 表之規定, 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2 以下, 經治療三個月無效者 2. 眼瞼缺損 係指閉瞼時不能完全覆 3 雙目視野均小於十五度, 且雙目視力均在. 一以下, 經治療三個月無效者 蓋角膜之程度 機能障礙, 係指運動障礙, 開瞼時瞳孔範圍全覆或閉瞼時不能完全覆著角膜者 4 咀嚼及吞嚥機能喪失無法矯. 咀嚼機能喪失 係指除流質外, 不治者能攝取其他食物 言語機能喪失無法矯治者 2. 吞嚥機能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灌食 5 者 3. 言語機能喪失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生音 口蓋音 咽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之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6 7 8 9 0 慢性心臟病, 且有多次心臟衰竭, 經治療, 仍遺留第四度心臟功能損害者嚴重心律不整 ( 復發性心室性頻脈及持續性房室傳導阻斷等 ) 合併多發性昏厥及第四度心臟功能損害, 經治療無效者惡性高血壓, 且眼底有第四度高血壓病變, 經治療無效者因呼吸系統疾病所致肺功能障礙, 需氧氣或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慢性穩定狀況時, 未給予額外氧氣呼吸, 動脈血氧分壓低於 ( 或等於 )50mmHg, 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2) 需使用人工呼吸器, 以維持生命, 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肝硬化症, 經治療以上, 仍無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銓敘部訂定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一日銓敘部修正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銓敘部修正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銓敘部修正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銓敘部修正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銓敘部修正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銓敘部修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銓敘部修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銓敘部修正 說 明 心臟功能損害分類標準 ( 美國醫學會制定 ) : 第三度 : 有心臟病, 且有重度行動障礙, 休息時無症狀, 但稍有活動即氣喘心悸, 或胸痛症狀, 不能從事任何操作勞動者第四度 : 有心臟病且無法活動, 在靜止狀態下, 亦有心臟衰竭症狀者 肺功能障礙, 係指由呼吸系統疾病引發, 而經治療三個月以上, 無法改進之慢性障礙者. 病情持續 係指經連續治療以上, 病情呈現穩定狀態且無法改善

法改善且病情持續者 胰臟全部切除者 因醫療目的, 大腸或小腸大量切除, 且於手術切除起內體重均無法保持而逐 2 漸下降, 致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者 3 4 5 5 6 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泌尿道手術導致末期腎臟病變, 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肌酸酐廓清試驗每分鐘在五公撮以下, 經治療四個月並連續檢查無進步者 (2) 須長期接受透析治療 ( 洗腎 ) 者 精神障礙, 呈現極嚴重智能 減退, 且認知功能 職業功 能 社交功能 日常生活功 能退化, 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或需密切監護者, 經積極 精神復健治療兩年以上, 終 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 常生活須他人照顧者 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至少 一年, 仍存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 () 半身不遂, 不能行走者 (2) 兩肢以上完全癱瘓者 因大腦皮質功能完全喪失, 而失去對外界之認知能力成 為 植物人, 完全依賴他人 照顧, 須長期臥床, 經治療 無效者 兩上肢腕關節以上 ( 遠心端 ) 殘缺者 而言 ; 如已瀕臨死亡或彌留狀態, 致病情持續惡化之情形, 不屬於給付範圍 2. 肝臟代償力喪失之認定標準包括左列各項 : () 血中總膽紅素值大於 2mg% (2) 凝血 時間延長期間大於或等於六秒 (3) 發生肝性腦病變 (4) 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5) 大量腹水, 並腹膜炎其中第 () 及第 (2) 項需持續存在 ; 第 (3) (4) 及 (5) 項可不定時出現. 大腸包括結腸及直腸 2. 大量切除 係指須大腸切除三分之二以上, 或小腸切除一半以上, 或大小腸合併切除一半以上 3. 大腸或小腸切除者, 其成殘日期以手術日期為準. 上述肌酸酐廓清試驗採現行腎功能衰竭之指標, 並以需洗腎者之標準為準 2. 本項洗腎者成殘日期採用開始透析之日期為準. 精神障礙及智能減退程度須由精神專科醫師鑑定之 2. 因腦疾病 創傷或癡呆症所致認知功能 職業功能 社交功能 日常生活功能退化者, 得適用精神障礙之規定辦理 植物人係指患者僅存一些原始反射及生命功能, 雖然可睜 閉眼或時呈睡眠和清醒狀態, 但不會有任何意識或知覺, 可以自主呼吸卻不能咀嚼及吞嚥至於因神經損傷致完全喪失日常生活能力, 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的患者, 如中風 腦缺氧 脊髓傷害 老年痴呆晚期或柏金森病晚期等, 因基本上還有全部或部分意識, 非上述定義所稱之植物人

6 兩上肢腕關節及手各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 上肢 係指肩關節以下 2. 下肢 係指髖關節以下 3. 上肢三大關節 係指肩 肘 腕三關節 4. 下肢三大關節 係指髖 膝 踝三關節 5. 各關節 機能嚴重喪失 之判斷指標, 以主要關節功能 (function) 喪失百分之八十以上且有肌肉萎縮者為準 6. 指 ( 趾 ) 殘缺 係指遠位指 ( 趾 ) 關節一關節以上殘缺 7. 肢體殘缺 係指肢端因切除或截肢造成之殘缺 8. 殘缺後經手術重建 整型恢復機能者, 不視為殘廢 9. 僵直 係指某一關節因疾病或傷害, 經治療後固定在某一部位, 活動範圍為零度或接近零度 0. 關節機能殘廢之鑑定, 應檢附 X 光片為據. 關節機能殘廢者, 須接受手術或適當治療後, 經過一年以上仍無法改善而符合殘廢標準者, 始可認定 2. 經醫師鑑定需矯正者, 於矯正前, 不列殘等 兩上肢三大關節機能嚴重喪 7 失者 雙手包括兩拇指 兩食指 8 六指以上殘缺者 兩下肢踝關節以上 ( 遠心端 9 ) 殘缺者 兩下肢三大關節機能嚴重喪 20 失者 兩髖關節及胸腰脊椎關節機 2 能嚴重喪失者 22 一目缺 一目視力減退至 五以 23 下, 經治療三個月無效者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四以 24 下, 經治療無效者 雙目視野均小於十五度, 且 25 雙目視力均在 六以下, 經治療無效者 26 兩耳全聾者. 聽力檢查應以精密聽力計檢查 ( Audiometry) 為標準, 其聽力損失以分兩耳鼓膜缺損或遺存重大障貝表示之 27 礙, 致兩耳聽力各損失八十 2. 對突發性聽力障礙須經治療以分貝以上者上無效者 28 吞嚥機能喪失無法矯治者 28 慢性心臟病, 且有多次心臟衰竭, 經連續治療, 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遺留第三度心臟功能損害者 第三度心臟功能損害之可逆性甚高, 故病患必需連續治療, 而無改善者可視為

28 2 28 3 28 4 (2) 心臟移植者, 須經治療後, 仍遺留第三度心臟功能損害者肺臟疾病經以上治療或肺臟移植者經以上治療, 肺功能仍未改善, 且日常生活高度依存他人照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FEV 為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以下者 (2) 通氣功能為正常值百分之四十以下者 (3) FEV/FVC 之比率為正常值百分之三十五以下者 (4) 氣體交換為正常值百分 之二十五以下者肺臟切除一側或以上, 且經治療, 肺功能仍未改善, 而日常生活高度依存他人照顧者 肝硬化症經組織切片證實, 且經觀察及治療以上, 仍存在有肝臟代償力失常之狀況者 29 食道再造術者 30 胃全部切除者 因醫療目的, 大腸或小腸大量切除, 手術切除起 30 內, 經藥物治療後, 排便次數均仍過於頻繁, 且造成肛門皮膚糜爛合併營養失衡, 致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 膀胱全部切除者 ( 含人工膀 3 胱造 ) 3 32 33 33 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泌尿道手術導致末期腎臟病變, 仍可繼續工作,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肌酸酐廓清試驗每分鐘在五公撮以下, 經治療四個月並連續檢查無進步者 (2) 須長期接受透析治療 ( 洗腎 ) 者肛門功能喪失, 施行永久性人工肛門手術者設置永久性尿管, 皮膚或直腸 管或大腸 小腸 人工膀胱 者精神障礙, 呈現嚴重智能減退, 且認知功能 職業功能 社交功能有明顯退化, 經. FEV 係第一秒用力呼氣量 2. 通氣功能係指快速及用力呼吸 秒後每分鐘之通氣量 3. FVC 係指用力吐氣之肺活量 4. 氣體交換係指一氧化碳在血液與肺泡氣間之瀰散量 肝臟代償力失常, 指存在左列情形者 :. 血中總膽紅素值異常升高, 但小於或等於 2mg% 2. 凝血 時間延長, 惟其延長期間小於或等於三秒 3. 經內視鏡檢查證實有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排便次數過於頻繁係指每天排便次數超過六次 2. 營養失衡係指血清白蛋白少於 2.8g/dl 或血清運鐵蛋白少於 50mg/dl 本項洗腎者成殘日期採用開始透析之日期為準

34 35 36 37 37 37 2 38 積極精神復健治療一年以上,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僅能維持日常基本自我照顧能力者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至少一年, 仍存留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肢完全癱瘓者 (2) 兩肢以上不全痲痺, 顯著運動障礙者 (3) 大小便永久失禁者男性因傷病醫療全部切除或喪失陰莖及兩側睪丸者 ( 變性手術不在此列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 ( 遠心端 ) 殘缺者一上肢三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 兩下肢 ( 或兩上肢 ) 三大關節中, 各側分別有兩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兩下肢 ( 或兩上肢 ) 三大關節中, 一側有一大關節, 同時另側有兩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一手包括一拇指 一食指 三指以上殘缺者 39 雙手兩拇指殘缺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 ( 遠心端 40 ) 殘缺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機能嚴重喪 4 失者 4 二下肢踝關節存在, 踝關節以下 ( 遠心端 ), 蹠趾關節以上殘缺者 42 兩足十趾完全殘缺者 頭 臉部嚴重損壞, 經積極整形復健治療後, 仍遺留有下列情形之一, 無法或難以修復者 : () 頭 臉部之殘缺面積 ( 43 以頭 臉部可見部位所佔面積之比例計算 ) 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2) 鼻部 眼窩 雙側上顎或下顎缺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言語障礙, 不能傳達意思, 44 無法矯治者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六以 45 下, 經治療無效者 46 ( 刪除 ) 一目或雙目眼瞼缺損或痲痺 47, 有機能障礙, 經治療六個. 頭 臉部之殘缺 係指疤痕 凹陷或變形等情形 2. 頭 臉部殘缺之鑑定, 應檢附照片, 以正面或側面照片顯示殘缺位置與範圍, 並據此計算殘缺面積所佔之比例 不能傳達意思係指以 言語表示 對方不能通曉其語意

月仍無法矯治者 48 一耳全聾者 一耳鼓膜缺損或遺存重大障礙, 致一耳聽力損失八十分 49 貝以上, 或兩耳聽力各損失 七十分貝以上者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遺存障礙, 無法矯治者 50 頭 臉部嚴重損壞, 經積極 整形復健治療後, 仍遺留有 下列情形之一, 無法或難以 修復者 : () 頭 臉部之殘缺面積 ( 50 以頭 臉部可見部位所佔面積之比例計算 ) 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 (2) 缺鼻二分之一, 單側上顎或下顎缺損二分之一以下造成中線偏移一公分以上者 咀嚼機能喪失, 無法矯治者 5 5 食道嚴重狹窄, 經連續治療後, 僅能進食流質者 52 ( 刪除 ) 肺臟疾病經以上治療或肺臟移植者經以上治療, 肺功能仍未改善, 且日常生活部分依存他人照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FEV 為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者 53 (2) 通氣功能為正常值百分 之四十至四十五者 (3) FEV/FVC 之比率為正常值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者 (4) 氣體交換為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者 肺臟切除兩葉或以上未達一 53 側肺, 且經治療, 肺功能仍 未改善, 而日常生活部分依 存他人照顧者 先天一側腎臟缺失 發育不良 萎縮, 或一側腎臟因病變切 54 除, 或一側腎臟因捐贈腎臟移植而切除, 且另一側腎臟因病變, 併有下列腎功能異常情形. 鼻部缺損 係指鼻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 2. 機能障礙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喪失者 因病切除一側腎者, 或捐腎切除一側腎者, 若另一側腎功能檢查未達上述腎功能異常之程度, 不在給付範圍

55 56 57 58 58 者 : () 血中肌酸酐值大於 2.0mg/dl 且肌酸酐廓清率小於 40ml/min (2) 經三個月後腎功能再追蹤檢查一次仍達上述標準者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至少一年, 仍存留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肢以上不全痲痺且有礙工作者 (2) 有大小便其中之一永久性失禁者男性因傷病醫療切除或喪失陰莖者男性因傷病醫療摘除或喪失兩側睪丸, 或因癌症經放射治療, 因而喪失生殖能力者 女性年齡未滿四十五歲, 原有生殖能力, 因傷病醫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終身喪失生殖能力者 : () 子宮割除者 (2) 兩側卵巢割除者 (3) 因癌症生殖器官接受放射治療者一側以上乳房全切除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手各關節, 59 機能嚴重喪失者 一上肢兩大關節機能嚴重喪 60 失者 一手包括拇指或食指在內, 6 兩指以上殘缺者 62 一手三指以上殘缺者 肩關節或肘關節有骨性或纖 63 維性僵直者 一下肢踝關節存在, 踝關節 64 以下 ( 遠心端 ), 蹠趾關節以 上殘缺者 一下肢兩大關節機能嚴重喪 65 失者 65 兩下肢 ( 或兩上肢 ) 三大關 節中, 各側分別有一大關節 機能嚴重喪失者 66 一足五趾完全殘缺者 髖關節或膝關節有骨性或纖 67 維性僵直, 兩肢平行站立時 一足懸空者 喪失生殖能力須經精蟲檢查判定之. 施以避孕手術, 如輸卵管結紮等, 在未施以該手術前原有生殖能力者, 視為尚有生殖能力 2. 對不當及預防性子宮切除不予殘廢給付. 乳房全切除 係指, 含乳頭 乳暈及乳腺全部切除者 2. 兩側乳房同時或先後切除者, 其合計給付數額, 最高以一次給付金額為限 僵直係 ANKYLOSIS 之中譯 僵直 係指某一關節因疾病或傷害, 經治療後固定在某一部位, 活動範圍為零度或接近零度

68 一下肢短五公分以上者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者 69 附註 : 一 本標準表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二 依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 殘廢之審定, 必須經醫治終止, 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上述 醫治終止 之認定, 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 並符合本標準表之規定, 不能復原而言三 符合本標準表之殘廢狀況標準, 但未達規定之治療期限即辦理退休 資遣或離職退保, 致未能請領殘廢給付者, 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 經補具醫師診斷證明確為 不能回復, 確屬成為永久殘廢, 並與退保前之原殘廢狀況相當或加重 者, 得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認定成殘日期, 申請殘廢給付四 因手術切除器官, 存活一個月以上者, 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並認定成殘五 除手術切除器官, 存活期滿一個月外, 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 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 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六 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 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七 同一部位之殘廢, 同時適用本表列兩種以上殘廢程度者, 按最高一種標準給付, 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八 不同部位, 無論同時或先後, 遭遇本表列兩種以上殘廢者, 其合計給付數額, 最高以為限, 因公者以為限九 原已殘廢部位, 復因再次發生傷害疾病, 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 按兩種標準差額給付十 承保機關審查被保險人成殘情形及殘廢程度, 必要時並得予複驗十一 本標準表修正前, 已請領殘廢給付者, 同一部位除殘廢狀況加重者外, 不得因本標準表修正後內容不同, 再行要求具領殘廢給付十二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表修正前雖已發生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 而於本標準表修正後始確定成殘者, 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十三 本標準表內凡稱 以下 或 以上 者, 均含本數十四 本標準表 說明 欄內名詞之定義, 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