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 精精神神 狀態 1-1 精神遺存極度,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 1-2 精神遺存高度,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部須他人扶助者 1-3 精神遺存顯著,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1-4 精神遺存顯著,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般顯明低下者 精神之審定基本原則 : 須經治療年以上, 始得認定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 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 審定時, 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診斷書 ;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神經科 復健科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精神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 簡易智能狀態測驗 (MMSE)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 (WAIS) 或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評估始可診斷 開具診斷書之醫院層或醫師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 神 經 神經 2-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 2-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引起截癱或偏癱,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部須他人扶助者 2-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2-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神經之審定基本原則 : 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始得認定 ; 如經手術, 須最後次手術術後六個月以上, 始得認定 審定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 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 審定時, 須由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 ;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因創傷或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 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 簡易智能狀態測驗 (MMSE)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 (WAIS) 或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評估始可診斷 中樞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的症狀, 若僅存 應由神 經科 神 經外科 專科醫 師診斷 出具 1
狀態 開具診斷書之醫院層或醫師 2-5 神經系統之病變, 通常無礙勞動, 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在於單種類, 則按其影響部位所定定之, 例如因言語損傷所致之表達性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審定之 五 平衡機能與聽力 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與平衡機能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狀況定其 六 外傷性癲癇 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覆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精神之審定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 ) 雖經種或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次以上發作致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 適用第 ( ) 雖經種或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次以上發作, 勞動能力明顯低下者 : 適用第 頭痛 之審定 : 頭痛之發現機序甚多, 因頭外傷或各種中毒之後, 遺存主要的頭痛如次 : ( ) 於挫傷 創傷部位之疼痛 ( ) 血管性頭痛 ( ) 肌肉緊張性頭痛 ( ) 頸性頭痛 ( 後頭部交感神經症候群 ) ( 五 ) 大後頭神經痛上位頸神經之神經痛或叉神經痛 ( 六 ) 心因性頭痛 審定標準依下列規定 : ( ) 般的勞動能力尚存, 但因頭痛屢發, 不能從事工作, 致就業職種 2
狀態 開具診斷書之醫院層或醫師 之範圍, 受相當限制者 : 適用第九 ( ) 通常勞動無礙, 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 : 適用第 八 眩暈及平衡機能 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疾病起因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不單由於內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中樞神經系之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下 : ( ) 因高度平衡機能, 僅能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者, 適用第 ( ) 因中度平衡機能 勞動能力較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適用第 ( ) 通常勞動無礙, 但因眼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所見者, 適用第 九 外傷性脊髓 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肢之運動 感覺 腸管 尿路 生殖器, 依審核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 之審定 :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 : 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 因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 神經痛, 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 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 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 : ( ) 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 依其疼痛發作頻度, 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 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判定其 : 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 經常有程度之疼痛者, 適用第 3
眼 眼 球 視 力 障 視 野 障 狀態 3-1 雙目均失明者 3-2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0.02 以下, 未達失明者 3-3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0.06 以下者 五 3-4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0.1 以下者 3-5 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2 以下, 未達失明者 3-6 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3-7 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六 以下者 3-8 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4 以下者 3-9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 0.4 以下者 3-10 目失明者 八 3-11 目視力減退至 0.02 以下, 未達失明者 九 3-12 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3-13 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3-14 兩目均遺存半盲症, 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 3-15 目遺存半盲症, 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 調 3-16 兩眼眼球均遺存顯著調節機能 或運動者 ( ) 由於外傷引起之 神經痛, 按前列說明分別按其程度以第 第審定之 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 之審定 : 原則上準用受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 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可資適用時, 按第審定之 視力 之測定 :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失明 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視力 視野 調節或運動 有種以上時, 得依規定提高, 但最高雙目不得超過第, 目不得超過第八 視野之判定, 在晝光下, 明白視標直徑公分, 以八方位視野角度測定, 減退至正常視野百分之六以下者, 謂之視野變形 暗點以採取絕對暗點為準, 比較暗點不在此列 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 係指調節力減退分之以上者 開具 診斷 書之醫 院層 或醫師 應由依 法評鑑 合格之 地區教 學醫院 以上之 全民健 康保險 特約醫 院出具 4
節 或 運 動 障 眼瞼缺損障 狀態 3-17 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或運動者 3-18 眼肌麻痺, 正面視發生複視, 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 眩暈, 對日常生活與勞動, 有顯著者 3-19 外傷引起高度之散瞳, 且畏光 流淚顯著, 對於勞動有顯著之 妨礙者 3-20 兩眼眼瞼均遺存顯著缺損者 3-21 眼眼瞼遺存顯著缺損者 眼球遺存顯著運動機能 係指眼球之注視野 ( 向各方面之單眼視約五度, 兩眼視約五度 ) 減退分之以上者 眼瞼遺存顯著缺損, 係指閉瞼時, 不能完全覆蓋角膜者 閉瞼時, 角膜能夠完全覆蓋, 僅球結膜 ( 眼白 ) 外露程度之眼瞼部分缺損, 不在給付範圍 眼瞼缺損同時併存頭 臉 頸部醜形時, 得依規定提高 開具診斷書之醫院層或醫師 耳 眼瞼運動障 兩 耳 聽 覺 障 耳 聽 覺 障 3-22 兩眼眼瞼均遺存顯著運動者 3-23 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者 4-1 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九分貝以上者 4-2 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分貝以上者 4-3 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九分貝以上者 4-4 耳聽力平均閾值在分貝以上者 五 眼瞼遺存顯著運動, 係指開瞼時, 瞳孔範圍全覆 ( 如眼瞼下垂 ), 或閉瞼時, 不能完全覆蓋角膜 ( 如兔眼 ) 者 本給付規定之 同部位, 於聽覺係指兩耳 ; 兩耳聽覺程度不同時, 應將兩耳之聽覺綜合審定, 不得分別核定各耳後再提高其 如耳適合第 4-3 項, 他耳適合第 4-4 項之時, 應綜合其程度, 按第 4-2 項第審定之 聽覺應依最近個月內之次純音聽力檢查報告 ( 次測試應間隔小時以上 ) 語言聽閾測試報告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報告予以診斷 必要時得配合 Stenger test 氏詐聾測試結果或穩定相位誘發電位檢查診斷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之審定, 準 應由依 法評鑑 合格之 地區教 學醫院 以上之 全民健 康保險 特約醫 院出具 5
鼻 口 耳 廓 缺 損 障 缺損及機能 障 咀 嚼 嚥 下 及 言 語 機 能 障 狀態 4-5 側耳廓大部分缺損者 5-1 鼻部缺損者 5-2 鼻未缺損, 而鼻機能遺存顯著者 6-1 喪失咀嚼 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 6-2 喪失咀嚼 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 6-3 咀嚼 嚥下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者 6-4 咀嚼 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者 6-5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 屬表達或理解功能嚴重者 6-6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語言理解 表達 說話清晰度 流暢性或發聲有困難, 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 屬表達或理解功能輕度者 6-7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語意者 五 6 用神經所定, 按其與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審定之 平均閾值指精密聽力計檢查所得 500Hz 1kHz 和 2kHz 閾值的平均值 耳廓大部分缺損者, 係指耳廓軟骨缺損分之以上者 同耳, 同時遺存聽覺 ( 機能 ) 與耳廓缺損 ( 器質 ) 者, 得依規定提高 鼻部缺損, 係指鼻外部軟骨缺損分之以上者 鼻部缺損 同時併存頭 臉 頸部醜形時, 得依規定提高 機能遺存顯著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咀嚼 嚥下或言語機能者, 須最後次手術術後六個月以上, 始得認定 但全喉切除者不在此限 咀嚼機能發生之主要原因, 由於牙齒之損傷者, 本表已另有專項訂明, 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 係專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之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引起之嚥下,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 故兩項合併定為 咀嚼 嚥下 : ( ) 喪失咀嚼 嚥下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或機能以致不能作咀嚼 嚥下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 ) 咀嚼 嚥下機能遺存顯著,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嚥下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開具 診斷 書之醫 院層 或醫師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約醫院 或診所 出具 應由依 法評鑑 合格之 地區教 學醫院 以上之 全民健 康保險 特約醫 院出具
牙齒障 狀態 6-8 頭部外傷 顎骨周圍組織損傷或舌之損傷而引起之味覺脫失者 6-9 因遭受意外傷致牙齒缺損齒以上者 6-10 因遭遇意外傷而致牙齒缺損五齒以上者 開具 診斷 書之醫 院層 或醫師 言語機能,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 發聲機能及綴音機能 : ( ) 喪失言語機能,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之種語言機能中, 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 )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之種語言機能中 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 1.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 ) 2.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3.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4.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5.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6.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7.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咀嚼 嚥下機能併存言語機能者, 兩者均屬同種類之, 不得合併提高,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牙齒, 以遭受意外傷者為限 應由全 牙齒缺損 包括缺 損種症狀, 缺 民健康係指牙齒完全脫落, 無根, 且無法將保險特原脫落牙齒再植入原齒槽骨內 ; 損 約醫院係指牙齒意外斷落牙冠分之以上者 或診所 上顎骨與下顎骨運動機能致開口受出具限制因而言語 咀嚼失能者, 依其程度, 適用咀嚼 嚥下 言語所定審定 7
胸胸腹腹部部臟臟器器肺臟 狀態 7-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 7-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部須他人扶助者 7-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7-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5 胸腹部臟器遺存者 7-6 肺臟機能遺存, 終身無工作能力, 符合 ( ) 者 7-7 肺臟機能遺存, 終身無工作能力, 符合 胸腹部臟器 : ( ) 胸部臟器, 包括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及支氣管 肺臟 胸膜 食道 ( ) 腹部臟器, 包括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腸間膜及脾臟 ( ) 泌尿器, 包括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 ) 生殖器, 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胸腹部臟器遺存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始得認定 ; 如經手術, 須最後次手術術後六個月以上, 始得認定 但個別臟器有不同之合理治療期間者, 從其規定, 另器質性或慢性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 應於器官切除出院之日或初次接受透析治療 ( 洗腎 ) 之日審定 胸腹部臟器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須將全部症狀綜合衡量, 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 綜合審定其 胸腹部臟器諸器官中, 有種以上器官同時併存時, 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 並依前述原則, 綜合審定, 不得按各個器官合併再為提高 五 胸腹部臟器遺存者 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 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 至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者, 不在給付範圍 肺臟之審定 (PAO2: 血氧分壓 ; FEV1: 第秒分時肺活量 ;FVC: 用力肺活量 ; DLCO: 氣體交換, 肺瀰散功能 ;VO2max: 最高耗氧量 ): ( ) 第 : 開具 診斷 書之醫 院層 或醫師 機能 部 分 : 應由 依法評 鑑合格 之地區 教學醫 院以上 之全民 健康保 險特約 醫院出 具 其他 部分 : 應 由全民 健康保 險特約 醫院或 診所出 具 8
胰 臟 狀態 ( ) 者 7-8 肺臟機能遺存, 終身無工作能力, 符合 ( ) 者 7-9 肺臟機能遺存, 符合 ( ) 者 7-10 肺臟機能遺存, 符合 ( 五 ) 者 7-11 胰臟全切除者 7-12 胰臟部分切除致糖尿病或致原患糖尿病加重者 九 胃 7-13 胃全切除者 脾 臟 7-14 脾臟切除者 九 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失能, 需氧氣或人工呼吸器維持生命, 未予氧氣時 PAO2 50mmHg, 終身無工作能力, 日常生活限於病床之狀態 ( ) 第 : 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 1. 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失能, 且 FEV1 25%;FEV1/FVC 25% 2. 肺臟切除側 ( 含 ) 以上 3. 永久性氣切後未予氧氣時, PAO2=50~55mmHg, 日常生活主要在病床, 可以如廁 用餐 自家內行走, 但須他人協助 照顧 ( ) 第 : 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 1. 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 且 FEV1=25~30%;EV1/FVC=35~40%; DLCO=25~30% 2. 肺臟切除兩葉以上 3. 永久性氣切後未予氧氣時, AO2=50~6OmmHg ( ) 第 : 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 1. 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失能, 且 FEV1=31~59%;FEV1/FVC=41~59%; DLCO=31~59% 2. 放射性肺炎兩葉以上 ( 五 ) 第 : 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失能, 且 FEV1=60~79%;FEV1/FVC=60~74%; VO2max =20~25ml /kg.min 開具診斷書之醫院層或醫師 9
腎臟 狀態 7-15 側腎臟切除 7-16 側腎臟切除 九 開具診斷書之醫院層或醫師 小 腸 7-17 小腸切除百分之五以上, 且有短腸症候群者 7-18 小腸切除百分之五以上, 但無短腸症候群者 九 短腸症候群 係指 : 小腸切除手術六個月以上, 仍因小腸腸道過短以致吸收不良, 需長期靜脈營養支持者 大腸肛門骨盆生殖器乳腺 7-19 大腸全切除且無裝置人工肛門者 九 7-20 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者 7-21 肛門括約肌不全 ( 因斷裂 ) 所致之大便失禁者 7-22 骨盆環骨折引起尿道外傷, 導致嚴重尿道狹窄, 無法以外科 手術矯正, 必須終身置放恥骨上膀胱造口者 7-23 生殖器遺存顯著者 7-24 骨盆環骨折引起骨盆內臟神經 ( 勃起中樞神經 ) 病變所致之 陽萎者 7-25 雙側乳腺全部切除者 7-26 單側乳腺全部切除者 生殖器遺存顯著, 係指 : ( ) 陰莖大部分缺損或瘢痕畸形, 致性行為不能, 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 ) 因瘢痕致陰道口窄狹, 陰莖不可能插入, 致性行為不能, 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 ) 喪失兩側睪丸, 致不能生育者 ( ) 未滿五歲, 原有生殖能力, 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 致不能生育者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約醫院 或診所 10
狀態 開具診斷書之醫院層或醫師 出具 軀 幹 脊柱畸形或運動 8-1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者 8-2 脊柱遺存運動者 九 8-3 脊柱遺存畸形者 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 其有遺存運動 畸形或荷重者, 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 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 應比照神經之審定原則作綜合性的審查 遺存前述者, 若併存神經時, 亦應比照神經之審定原則審定其 脊柱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 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 脫位 畸形或明顯病變者, 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 ( ) 遺存顯著運動,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個椎體及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分之以上者 ( ) 遺存運動,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個椎體及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分之以上者 ( )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個椎體及個椎間盤 ( 含 ) 以下者, 不在給付範圍 ( ) 前述所稱 明顯骨折 係指脊柱發生不穩定之骨折 ( 脊椎骨折後滑脫 移位 ) 壓迫性骨折 ( 脊椎被壓迫塌陷達百分之五以上 ) 爆裂性骨折 ( 具有片以上的骨碎片 ) 脫臼必須施手術治療之骨折者而言 明顯脫位 係指關節脫位在度以上 ( 關節滑脫弧度以寬度面積百分比計算, 約為百分之五以上 ) 脊柱遺存顯著畸形 係指穿著衣服, 由外部可以察知者 脊柱遺存畸形,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 應由依 法評鑑 合格之 地區教 學醫院 以上之 全民健 康保險 特約醫 院出具 11
其他軀幹骨畸形 狀態 8-4 鎖骨 胸骨 肋骨 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者 者 : ( ) 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見, 但脫衣後或由 X 光照片可以明顯察知脊柱或脊椎之部, 確有因骨折或其他病變引起之明顯變形 ( 含缺損 ) 者 ( ) 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個以上者 ( ) 前述 明顯變形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者 : 1. 單節椎體因骨折導致椎體高度喪失 50% 以上者 2. 椎體滑脫 25% 以上者 ( 第度以上 ) 3. 脊柱側彎 30 度以上者 4. 脊柱前傾 (kyphosis)50 度以上者 五 脊柱併存畸形 運動或肢麻痺之審定原則 : ( ) 脊柱遺存畸形同時併存運動者, 兩者均屬同種類之不得合併提高,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 ) 脊柱畸形且有因脊髓之壓迫而致肢麻痺他覺可以證明者, 脊柱畸形與肢麻痺可以合併提高 ( ) 脊柱運動或畸形與第 8-4 項鎖骨之體幹骨畸形同時併存時, 因種類不同, 可以合併提高 胸骨 肋骨 鎖骨 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 係指脫衣後, 由外部可以察知因骨折 ( 含缺損 ) 所致之明顯變形者 由 X 光診斷始能察知之變形, 不在規定之列 肋軟骨畸形, 比照肋骨畸形辦理 第 8-4 項各項不同之體幹骨中併存項以上之顯著畸形時, 得合併提高為第 開具 診斷 書之醫 院層 或醫師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約醫院 或診所 出具 12
頭頭 臉臉 頸頸部醜形皮膚 狀態 9-1 女性頭部 顏面部或頸部受損 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9-2 男性頭部 顏面部或頸部受損 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10-1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以上, 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10-2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六至, 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10-3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五以上者 10-4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至五者 10-5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至者 10-6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至者 10-7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六至者 10-8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至五者 八五六九 開具 診斷 書之醫 院層 或醫師 頭部 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應由全列眼瞼 鼻及耳廓缺損以外, 遺存於頭民健康部 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保險特形者 約醫院 顯著醜形 依下列範圍為準 : ( ) 在頭部遺存直徑八公分 ( 約不含五或診所指之手掌大 ) 以上之瘢痕者 出具 ( ) 在顏面部遺存直徑五公分 ( 約雞卵大 ) 以上之瘢痕, 或八公分以上之線狀痕, 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公分以上, 或直徑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 ( ) 在頸部 下頷部遺存直徑八公分以上之瘢痕者 顯著醜形, 除診斷書上記載之程度外, 並應輔以彩色照片 ( 應附量尺及拍攝日期之照片 ) 佐證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 係指外傷或應由依燒燙傷或化學灼傷的影響引起功能障法評鑑, 除頭 臉 頸部以外身體遺存肥厚合格之性疤痕 ( 含植皮供應之肥厚疤痕 ) 或植地區教皮後疤痕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 以皮膚外觀學醫院或疤痕高度 硬度為測量評估標準 必以上之要時應以非侵入性儀器測定排汗異常或全民健經皮水分蒸發, 或以皮膚病理切片輔助康保險作評估 其程度除應以診斷書特約醫上記載之疤痕占體表面積之百分比 (%) 院出具外, 並應輔以彩色照片 ( 應附量尺及照片 ) 為佐證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定, 依面積審定其 上開面積之測量計算, 以手掌面積約佔人體表面積的百分之為測量計算基準 同時併存頭 臉 頸部醜形或其他 13
上上肢肢缺損 狀態 10-9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六至者 10-10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至五者 11-1 兩上肢肘關節以上缺者 11-2 兩上肢腕關節以上缺者 11-3 上肢肘關節以上缺者 五 11-4 上肢腕關節以上缺者 六 種類時, 得依規定提高 開具診斷書之醫院層或醫師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手指缺損 11-5 雙手指均缺者 11-6 雙手拇指均缺者 11-7 手五指均缺者 11-8 手拇指缺者 11-9 手食指缺者 11-10 手中指或無名指缺者 11-11 手小指缺者 11-12 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指缺者 11-13 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指缺者 八 手指缺 係指 : ( ) 拇指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 ) 其他各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手手指缺程度已符合第八以上者, 如併同手其他任何手指喪失機能時, 不得提高 同手指併存 機能 及 器質 [ 因車禍 ( 外力 ) 傷, 以致器官外形受損 ] 時, 應按其中較高給與之, 不得合併提高 指骨部分缺 係指 : 指骨缺損部分, 其程度由 X 光照相可明確顯示其指骨有部分損失而未達該指末節分之者 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11-14 手拇指及食指缺者 八 11-15 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指以上缺者 11-16 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指缺者 11-17 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指缺者 八 九 14
上肢機能 狀態 11-18 手中指 無名指及小指缺者 11-19 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指缺者 11-20 手拇指之指骨部分缺者 11-21 手食指之指骨部分缺者 11-22 手中指 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部分缺者 五 11-23 兩上肢均喪失機能者 11-24 兩上肢大關節中, 各有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11-25 兩上肢大關節中, 各有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六 11-26 上肢喪失機能者 六 11-27 上肢大關節中, 有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11-28 上肢大關節中, 有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11-29 兩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者 11-30 兩上肢大關節中, 各有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者 11-31 兩上肢大關節中, 各有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者 九 五 11-32 上肢遺存顯著運動者 11-33 上肢大關節中, 有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者 11-34 上肢大關節中, 有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者 八 大關節, 係指 肩關節 肘關節 及 腕關節 上肢喪失機能, 係指上肢完全用, 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 ( ) 上肢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 ) 上肢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上肢遺存顯著運動, 係指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 ( ) 上肢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 及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 ) 上肢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者 上肢遺存運動 係指上肢大關節均遺存運動 五 上肢機能,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之標準, 規定如下 : ( )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 ) 顯著運動,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分之以上者 ( ) 運動,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 開具 診斷 書之醫 院層 或醫師 應由依 法評鑑 合格之 地區教 學醫院 以上之 全民健 康保險 特約醫 院出具 15
狀態 11-35 兩上肢均遺存運動者 六 11-36 兩上肢大關節中, 各有大關節遺存運動者 11-37 兩上肢大關節中, 各有大關節遺存運動者 九 11-38 上肢遺存運動者 九 11-39 上肢大關節中, 有大關節遺存運動者 11-40 上肢大關節中, 有大關節遺存運動者 11-41 上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者 八 11-42 上肢遺存假關節者 九 範圍分之以上者 六 運動限制之測定 : ( )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自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有心因性因素或原因與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他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 )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同上肢遺存機能及因神經損傷所致之肌力應綜合衡量定其, 不得合併提高 八 運動神經 : ( ) 上臂神經叢完全麻痺者, 準用第 11-26 項第六審定 ( ) 上肢部分神經麻痺引起肢關節自動運動者, 視其因麻痺範圍及引起運動之程度與部位, 準用肢關節 喪失機能 或 顯著運動 各該項規定審定之 ( ) 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經麻痺時, 得按其引起自動運動之程度與範圍, 參考同上肢 喪失機能 或 顯著運動 審定之 ( ) 前述 ( ) ( ) 兩項規定, 於肢廣泛範圍, 完全喪失知覺之者準用之 九 關於上肢 動搖關節, 不論其為他動或自動, 均依下列標準, 定其 : ( ) 勞動及日常行動有顯著妨礙, 時常必須裝著固定裝具者, 準用關節喪失機能規定 ( ) 勞動及日常行動, 有相當之妨礙, 但無經常裝著固定裝具之必要者, 準用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開具診斷書之醫院層或醫師 16
狀態 開具診斷書之醫院層或醫師 規定 同上肢遺存器質, 同時遺存機能時準用特別審核規定如下 : 同上肢遺存器質 ( 變形者除外 ) 與機能時, 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 但器質 ( 不論曾已局部或新致之 ) 在腕關節以上缺或者肘關節以上缺時, 不論存關節之機能程度, 在前者應按第六, 在後者應按第五審定之 例如 : ( ) 上肢腕關節以上缺 ( 第六 ) 同時肘關節及肩關節均喪失機能時 ( 第 ) 應為 ( 第六 ) ( ) 上肢肘關節以上缺 ( 第五 ) 同時肩關節喪失機能時 ( 第九 ) 應為第五 同上肢遺存機能同時手指遺存器質或機能時準用特別審核規定 : 同上肢大關節遺存機能與手指器質或機能同時併存時, 原則上可以合併提高, 但任何情形 ( 不論手指為器質或機能 ) 其程度未達上肢腕關節以上缺者 ( 第六 ) 或上肢喪失機能者 ( 第六 ) 時, 應按其下之第審定之 例如 : 左上肢肩關節 腕關節均喪失機能 ( 第 ) 同時左手食指 中指 無名指指均喪失機能時, 此合併提高即為第六, 但該手腕關節仍然存在, 應按上肢腕關節以上缺者第六之下第審定之 上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者 ( ) 上臂骨遺存假關節 ( ) 橈骨及尺骨雙方均遺存假關節者 17
畸形 ( 上臂骨或前臂骨 ) 手指機能 狀態 11-43 兩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11-44 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11-45 雙手指均喪失機能者 五 11-46 雙手拇指均喪失機能者 八 11-47 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八 11-48 手拇指喪失機能者 11-49 手食指喪失機能者 11-50 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 11-51 手小指喪失機能者 11-52 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指喪失機能者 11-53 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指喪失機能者 五 八 九 11-54 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者 九 上肢遺存假關節者 係指橈骨或尺骨任何方遺存假關節者 假關節 係指骨折後折骨兩端無法癒合, 肢體在斷處可以活動, 形成種關節之狀 ; 相似之情況亦可發生於非機械性骨折, 承重之長骨產生去骨現象, 造成彎曲及病理性骨折, 在骨折處無法鈣化癒合而形成假關節, 但非人工關節 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者 : ( ) 上臂骨遺存畸形者 ( ) 前臂即橈骨及尺骨雙方均遺存畸形者 ( 橈骨或尺骨之任何方遺存畸形者, 不在規定之列 ) 前述畸形, 須由外部可以察見, 或 X 光片上有明顯之變形 ( 形成約六五度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 ) 為準 長管骨骨折部假骨增殖, 或有肥厚不能認為畸形 ( 變形 ) 手指喪失機能 係指 : ( ) 拇指之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分之以上者 ( ) 其他各指之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分之以上者 ( )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分之以上者 ( ) 掌關節運動限制失能, 第中手指關節運動 ( 拇指與小指之對向角及指間之離開 ) 限制, 準用指關節遺存顯著 ( 喪失機能 ) 所定辦理 ( 五 ) 握力, 不在給付範圍 同手指併存 機能 及 器質 時, 應按其中較高給與之, 不得合併提高 開具診斷書之醫院層或醫師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18
下 肢 下 肢 缺 損 障 狀態 11-55 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 11-56 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指喪失機能者 11-57 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指喪失機能者 11-58 手中指 無名指及小指喪失機能者 11-59 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指喪失機能者 11-60 手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 11-61 手中指 無名指或小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 九 五 12-1 兩下肢膝關節以上缺者 12-2 兩下肢足關節以上缺者 12-3 兩下肢跗蹠關節以上缺者 五 12-4 下肢膝關節以上缺者 五 12-5 下肢足關節以上缺者 六 12-6 下肢跗蹠關節以上缺者 八 縮 短 障 足 趾 缺 損 障 12-7 下肢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九 12-8 下肢縮短公分以上者 12-9 雙足趾均缺者 六 12-10 足五趾均缺者 九 12-11 足第趾或其他之趾均缺者 12-12 足第趾缺者 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 係指 : ( ) 遠位指節間關節完全強直之狀態者 ( ) 因明確之屈伸肌之損傷致自動屈伸不能者 跗蹠關節以上缺 係指 : ( ) 於足根骨切斷以下損缺者 ( ) 中足骨與足根骨離斷以下損缺者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 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 程度, 應輔以雙下肢站立全長 X 光片 ( 需附 有長度標尺 ) 佐證 足趾缺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 趾全部缺者 開具診斷書之醫院層或醫師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19
下肢機能 狀態 12-13 足第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共有趾以上缺者 12-14 足第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共有趾缺者 12-15 足第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共有趾缺者 12-16 足第趾 第趾及第五趾缺者 12-17 足第趾及第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 有趾或趾缺 者 12-18 兩下肢均喪失機能者 12-19 兩下肢大關節中, 各有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12-20 兩下肢大關節中, 各有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六 12-21 下肢喪失機能者 六 12-22 下肢大關節中, 有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12-23 下肢大關節中, 有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12-24 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者 12-25 兩下肢大關節中, 各有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者 12-26 兩下肢大關節中, 各有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者 九 五 12-27 下肢遺存顯著運動者 12-28 下肢大關節中, 有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者 12-29 下肢大關節中, 有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者 八 12-30 兩下肢均遺存運動者 六 大關節, 係指 髖關節 膝關節 及 踝關節 下肢喪失機能, 係指下肢完全用, 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 ( ) 下肢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 ) 下肢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遺存顯著運動, 係指下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符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 ( ) 下肢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 及該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 ) 下肢大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者 下肢遺存運動, 係指下肢大關節均遺存運動者 五 下肢機能之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 或 運動 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六 下肢之動搖關節及假關節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踵骨骨折後, 骨折部如遺存第 2-5 項規 開具 診斷 書之醫 院層 或醫師 應由依 法評鑑 合格之 地區教 學醫院 以上之 全民健 康保險 特約醫 院出具 20
畸形 ( 大腿骨或下腿骨 ) 狀態 12-31 兩下肢大關節中, 各有大關節遺存運動者 12-32 兩下肢大關節中, 各有大關節遺存運動者 九 12-33 下肢遺存運動者 九 12-34 下肢大關節中, 有大關節遺存運動者 12-35 下肢大關節中, 有大關節遺存運動者 12-36 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者 八 12-37 下肢遺存假關節者 九 12-38 兩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12-39 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定之神經症狀, 同時足關節亦遺有機能時, 得合併提高其 八 同下肢遺存機能及因神經損傷所致之肌力, 應綜合衡量定其, 不得合併提高 九 運動神經 : ( ) 下肢部分神經麻痺引起之自動運動, 比照上肢機能八之 ( ) 規定審定之 ( ) 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經麻痺時, 比照上肢機能八之 ( ) 規定審定之 下肢之廣泛範圍, 完全喪失知覺者, 比照上肢機能八之 ( ) 規定審定之 上肢機能有關 同上肢遺存器質同時遺存機能時, 準用特別審核規定 及有關 同上肢遺存機能同時手指遺存器質或機能時, 準用特別審核規定 於下肢均準用之 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者 係指 : ( ) 大腿骨遺存假關節者 ( ) 脛骨及腓骨雙方遺存假關節者 下肢遺存假關節者 係指脛骨或腓骨任何方遺存假關節者 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 係指 : ( ) 大腿骨遺存畸形者 ( ) 下腿骨脛骨遺存畸形者 前述畸形, 須由外部可以察見, 或 X 光片上有明顯之變形 ( 形成約六五度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 ) 為準 長管骨骨折部假骨增殖, 或有肥厚不能認為畸形 ( 變形 ) 足 12-40 雙足趾均喪失機能者 八 足趾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 者 : 開具 診斷 書之醫 院層 或醫師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約醫院 或診所 出具 應由全 21
趾機能 狀態 12-41 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12-42 足第趾或其他之趾喪失機能者 12-43 足第趾喪失機能者 12-44 足第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共有趾以上喪失機能者 12-45 足第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共有趾喪失機能者 12-46 足第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共有趾喪失機能者 12-47 足第趾 第趾及第五趾喪失機能者 12-48 足第趾及第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 有趾或趾喪失機能者 五 第趾末節切斷分之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分之以上者 第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第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分之以上者 第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 或中足趾關節及第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開具診斷書之醫院層或醫師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