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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府 债 券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份 额 的 上 市 交 易, 适 用 本 法 ;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证 券 衍 生 品 种 发 行 交 易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依 照 本 法 的 原 则 规 定 第 三 条 证 券 的 发 行 交 易 活 动, 必 须 实 行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证 券 发 行 交 易 活 动 的 当 事 人 具 有 平 等 的 法 律 地 位, 应 当 遵 守 自 愿 有 偿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第 五 条 证 券 的 发 行 交 易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 禁 止 欺 诈 内 幕 交 易 和 操 纵 证 券 市 场 的 行 为 第 六 条 证 券 业 和 银 行 业 信 托 业 保 险 业 实 行 分 业 经 营 分 业 管 理, 证 券 公 司 与 银 行 信 托 保 险 业 务 机 构 分 别 设 立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对 全 国 证 券 市 场 实 行 集 中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设 立 派 出 机 构, 按 照 授 权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第 八 条 在 国 家 对 证 券 发 行 交 易 活 动 实 行 集 中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的 前 提 下, 依 法 设 立 证 券 业 协 会, 实 行 自 律 性 管 理 第 九 条 国 家 审 计 机 关 依 法 对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第 二 章 证 券 发 行 第 十 条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必 须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依 法 报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核 准 ; 未 经 依 法 核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为 公 开 发 行 : ( 一 )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证 券 的 ; ( 二 ) 向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证 券 累 计 超 过 二 百 人 的 ; (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发 行 行 为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不 得 采 用 广 告 公 开 劝 诱 和 变 相 公 开 方 式 第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申 请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可 转 换 为 股 票 的 公 司 债 券, 依 法 采 取 承 销 方 式 的, 或 者 公 开 发 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实 行 保 荐 制 度 的 其 他 证 券 的, 应 当 聘 请 具 有 保 荐 资 格 的 机 构 担 任 保 荐 人 保 荐 人 应 当 遵 守 业 务 规 则 和 行 业 规 范, 诚 实 守 信, 勤 勉 尽 责, 对 发 行 人 的 申 请 文 件 和 信 息 披 露 资 料 进 行 审 慎 核 查, 督 导 发 行 人 规 范 运 作 保 荐 人 的 资 格 及 其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设 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应 当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送 募 股 申 请 和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公 司 章 程 ; ( 二 ) 发 起 人 协 议 ; ( 三 ) 发 起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发 起 人 认 购 的 股 份 数 出 资 种 类 及 验 资 证 明 ; ( 四 ) 招 股 说 明 书 ; ( 五 ) 代 收 股 款 银 行 的 名 称 及 地 址 ; ( 六 ) 承 销 机 构 名 称 及 有 关 的 协 议 3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聘 请 保 荐 人 的, 还 应 当 报 送 保 荐 人 出 具 的 发 行 保 荐 书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设 立 公 司 必 须 报 经 批 准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相 应 的 批 准 文 件 第 十 三 条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备 健 全 且 运 行 良 好 的 组 织 机 构 ; ( 二 ) 具 有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财 务 状 况 良 好 ; ( 三 ) 最 近 三 年 财 务 会 计 文 件 无 虚 假 记 载, 无 其 他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 ( 四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上 市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应 当 符 合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第 十 四 条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送 募 股 申 请 和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 ( 二 ) 公 司 章 程 ; ( 三 )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 ( 四 ) 招 股 说 明 书 ; ( 五 )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 六 ) 代 收 股 款 银 行 的 名 称 及 地 址 ; ( 七 ) 承 销 机 构 名 称 及 有 关 的 协 议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聘 请 保 荐 人 的, 还 应 当 报 送 保 荐 人 出 具 的 发 行 保 荐 书 第 十 五 条 公 司 对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所 募 集 资 金, 必 须 按 照 招 股 说 明 书 所 列 资 金 用 途 使 用 改 变 招 股 说 明 书 所 列 资 金 用 途, 必 须 经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决 议 擅 自 改 变 用 途 而 未 作 纠 正 的, 或 者 未 经 股 东 大 会 认 可 的, 不 得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第 十 六 条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净 资 产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三 千 万 元,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净 资 产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六 千 万 元 ; ( 二 ) 累 计 债 券 余 额 不 超 过 公 司 净 资 产 的 百 分 之 四 十 ; ( 三 ) 最 近 三 年 平 均 可 分 配 利 润 足 以 支 付 公 司 债 券 一 年 的 利 息 ; ( 四 ) 筹 集 的 资 金 投 向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 ( 五 ) 债 券 的 利 率 不 超 过 国 务 院 限 定 的 利 率 水 平 ; ( 六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筹 集 的 资 金, 必 须 用 于 核 准 的 用 途, 不 得 用 于 弥 补 亏 损 和 非 生 产 性 支 出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可 转 换 为 股 票 的 公 司 债 券, 除 应 当 符 合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符 合 本 法 关 于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条 件,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送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 ( 二 ) 公 司 章 程 ; ( 三 ) 公 司 债 券 募 集 办 法 ; ( 四 )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和 验 资 报 告 ; ( 五 )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聘 请 保 荐 人 的, 还 应 当 报 送 保 荐 人 出 具 的 发 行 保 荐 书 第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再 次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 ( 一 ) 前 一 次 公 开 发 行 的 公 司 债 券 尚 未 募 足 ; 4

( 二 ) 对 已 公 开 发 行 的 公 司 债 券 或 者 其 他 债 务 有 违 约 或 者 延 迟 支 付 本 息 的 事 实, 仍 处 于 继 续 状 态 ; ( 三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改 变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所 募 资 金 的 用 途 第 十 九 条 发 行 人 依 法 申 请 核 准 发 行 证 券 所 报 送 的 申 请 文 件 的 格 式 报 送 方 式, 由 依 法 负 责 核 准 的 机 构 或 者 部 门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发 行 人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报 送 的 证 券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为 证 券 发 行 出 具 有 关 文 件 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和 人 员, 必 须 严 格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保 证 其 所 出 具 文 件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第 二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申 请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在 提 交 申 请 文 件 后,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规 定 预 先 披 露 有 关 申 请 文 件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设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依 法 审 核 股 票 发 行 申 请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专 业 人 员 和 所 聘 请 的 该 机 构 外 的 有 关 专 家 组 成, 以 投 票 方 式 对 股 票 发 行 申 请 进 行 表 决,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的 具 体 组 成 办 法 组 成 人 员 任 期 工 作 程 序,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法 定 条 件 负 责 核 准 股 票 发 行 申 请 核 准 程 序 应 当 公 开, 依 法 接 受 监 督 参 与 审 核 和 核 准 股 票 发 行 申 请 的 人 员, 不 得 与 发 行 申 请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接 受 发 行 申 请 人 的 馈 赠, 不 得 持 有 所 核 准 的 发 行 申 请 的 股 票, 不 得 私 下 与 发 行 申 请 人 进 行 接 触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对 公 司 债 券 发 行 申 请 的 核 准, 参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证 券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依 照 法 定 条 件 和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予 以 核 准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的 决 定, 发 行 人 根 据 要 求 补 充 修 改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的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内 ; 不 予 核 准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五 条 证 券 发 行 申 请 经 核 准, 发 行 人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证 券 公 开 发 行 前, 公 告 公 开 发 行 募 集 文 件, 并 将 该 文 件 置 备 于 指 定 场 所 供 公 众 查 阅 发 行 证 券 的 信 息 依 法 公 开 前, 任 何 知 情 人 不 得 公 开 或 者 泄 露 该 信 息 发 行 人 不 得 在 公 告 公 开 发 行 募 集 文 件 前 发 行 证 券 第 二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对 已 作 出 的 核 准 证 券 发 行 的 决 定, 发 现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或 者 法 定 程 序, 尚 未 发 行 证 券 的, 应 当 予 以 撤 销, 停 止 发 行 已 经 发 行 尚 未 上 市 的, 撤 销 发 行 核 准 决 定, 发 行 人 应 当 按 照 发 行 价 并 加 算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返 还 证 券 持 有 人 ; 保 荐 人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但 是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除 外 ; 发 行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有 过 错 的,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二 十 七 条 股 票 依 法 发 行 后, 发 行 人 经 营 与 收 益 的 变 化, 由 发 行 人 自 行 负 责 ; 由 此 变 化 引 致 的 投 资 风 险,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负 责 第 二 十 八 条 发 行 人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的 证 券,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由 证 券 公 司 承 销 的, 发 行 人 应 当 同 证 券 公 司 签 订 承 销 协 议 证 券 承 销 业 务 采 取 代 销 或 者 包 销 方 式 证 券 代 销 是 指 证 券 公 司 代 发 行 人 发 售 证 券, 在 承 销 期 结 束 时, 将 未 售 出 的 证 5

券 全 部 退 还 给 发 行 人 的 承 销 方 式 证 券 包 销 是 指 证 券 公 司 将 发 行 人 的 证 券 按 照 协 议 全 部 购 入 或 者 在 承 销 期 结 束 时 将 售 后 剩 余 证 券 全 部 自 行 购 入 的 承 销 方 式 第 二 十 九 条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的 发 行 人 有 权 依 法 自 主 选 择 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以 不 正 当 竞 争 手 段 招 揽 证 券 承 销 业 务 第 三 十 条 证 券 公 司 承 销 证 券, 应 当 同 发 行 人 签 订 代 销 或 者 包 销 协 议,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当 事 人 的 名 称 住 所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姓 名 ; ( 二 ) 代 销 包 销 证 券 的 种 类 数 量 金 额 及 发 行 价 格 ; ( 三 ) 代 销 包 销 的 期 限 及 起 止 日 期 ; ( 四 ) 代 销 包 销 的 付 款 方 式 及 日 期 ; ( 五 ) 代 销 包 销 的 费 用 和 结 算 办 法 ; ( 六 ) 违 约 责 任 ; ( 七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三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承 销 证 券, 应 当 对 公 开 发 行 募 集 文 件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进 行 核 查 ; 发 现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不 得 进 行 销 售 活 动 ; 已 经 销 售 的, 必 须 立 即 停 止 销 售 活 动, 并 采 取 纠 正 措 施 第 三 十 二 条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的 证 券 票 面 总 值 超 过 人 民 币 五 千 万 元 的, 应 当 由 承 销 团 承 销 承 销 团 应 当 由 主 承 销 和 参 与 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组 成 第 三 十 三 条 证 券 的 代 销 包 销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九 十 日 证 券 公 司 在 代 销 包 销 期 内, 对 所 代 销 包 销 的 证 券 应 当 保 证 先 行 出 售 给 认 购 人,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为 本 公 司 预 留 所 代 销 的 证 券 和 预 先 购 入 并 留 存 所 包 销 的 证 券 第 三 十 四 条 股 票 发 行 采 取 溢 价 发 行 的, 其 发 行 价 格 由 发 行 人 与 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协 商 确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股 票 发 行 采 用 代 销 方 式, 代 销 期 限 届 满, 向 投 资 者 出 售 的 股 票 数 量 未 达 到 拟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数 量 百 分 之 七 十 的, 为 发 行 失 败 发 行 人 应 当 按 照 发 行 价 并 加 算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返 还 股 票 认 购 人 第 三 十 六 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代 销 包 销 期 限 届 满, 发 行 人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将 股 票 发 行 情 况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第 三 章 证 券 交 易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三 十 七 条 证 券 交 易 当 事 人 依 法 买 卖 的 证 券, 必 须 是 依 法 发 行 并 交 付 的 证 券 非 依 法 发 行 的 证 券, 不 得 买 卖 第 三 十 八 条 依 法 发 行 的 股 票 公 司 债 券 及 其 他 证 券, 法 律 对 其 转 让 期 限 有 限 制 性 规 定 的, 在 限 定 的 期 限 内 不 得 买 卖 第 三 十 九 条 依 法 公 开 发 行 的 股 票 公 司 债 券 及 其 他 证 券, 应 当 在 依 法 设 立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或 者 在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其 他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转 让 第 四 十 条 证 券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的 集 中 交 易 方 式 或 者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的 其 他 方 式 第 四 十 一 条 证 券 交 易 当 事 人 买 卖 的 证 券 可 以 采 用 纸 面 形 式 或 者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形 式 6

第 四 十 二 条 证 券 交 易 以 现 货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第 四 十 三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公 司 和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从 业 人 员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参 与 股 票 交 易 的 其 他 人 员, 在 任 期 或 者 法 定 限 期 内,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以 化 名 借 他 人 名 义 持 有 买 卖 股 票, 也 不 得 收 受 他 人 赠 送 的 股 票 任 何 人 在 成 为 前 款 所 列 人 员 时, 其 原 已 持 有 的 股 票, 必 须 依 法 转 让 第 四 十 四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必 须 依 法 为 客 户 开 立 的 账 户 保 密 第 四 十 五 条 为 股 票 发 行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或 者 法 律 意 见 书 等 文 件 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和 人 员, 在 该 股 票 承 销 期 内 和 期 满 后 六 个 月 内, 不 得 买 卖 该 种 股 票 除 前 款 规 定 外, 为 上 市 公 司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或 者 法 律 意 见 书 等 文 件 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和 人 员, 自 接 受 上 市 公 司 委 托 之 日 起 至 上 述 文 件 公 开 后 五 日 内, 不 得 买 卖 该 种 股 票 第 四 十 六 条 证 券 交 易 的 收 费 必 须 合 理, 并 公 开 收 费 项 目 收 费 标 准 和 收 费 办 法 证 券 交 易 的 收 费 项 目 收 费 标 准 和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规 定 第 四 十 七 条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持 有 上 市 公 司 股 份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的 股 东, 将 其 持 有 的 该 公 司 的 股 票 在 买 入 后 六 个 月 内 卖 出, 或 者 在 卖 出 后 六 个 月 内 又 买 入, 由 此 所 得 收 益 归 该 公 司 所 有,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收 回 其 所 得 收 益 但 是, 证 券 公 司 因 包 销 购 入 售 后 剩 余 股 票 而 持 有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份 的, 卖 出 该 股 票 不 受 六 个 月 时 间 限 制 公 司 董 事 会 不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执 行 的, 股 东 有 权 要 求 董 事 会 在 三 十 日 内 执 行 公 司 董 事 会 未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执 行 的, 股 东 有 权 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公 司 董 事 会 不 按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执 行 的,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二 节 证 券 上 市 第 四 十 八 条 申 请 证 券 上 市 交 易, 应 当 向 证 券 交 易 所 提 出 申 请,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依 法 审 核 同 意, 并 由 双 方 签 订 上 市 协 议 证 券 交 易 所 根 据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的 决 定 安 排 政 府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第 四 十 九 条 申 请 股 票 可 转 换 为 股 票 的 公 司 债 券 或 者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实 行 保 荐 制 度 的 其 他 证 券 上 市 交 易, 应 当 聘 请 具 有 保 荐 资 格 的 机 构 担 任 保 荐 人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上 市 保 荐 人 第 五 十 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请 股 票 上 市,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股 票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已 公 开 发 行 ; ( 二 ) 公 司 股 本 总 额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三 千 万 元 ; ( 三 ) 公 开 发 行 的 股 份 达 到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 上 ; 公 司 股 本 总 额 超 过 人 民 币 四 亿 元 的,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的 比 例 为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 ( 四 ) 公 司 最 近 三 年 无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无 虚 假 记 载 证 券 交 易 所 可 以 规 定 高 于 前 款 规 定 的 上 市 条 件,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五 十 一 条 国 家 鼓 励 符 合 产 业 政 策 并 符 合 上 市 条 件 的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交 易 7

第 五 十 二 条 申 请 股 票 上 市 交 易, 应 当 向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送 下 列 文 件 : ( 一 ) 上 市 报 告 书 ; ( 二 ) 申 请 股 票 上 市 的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 ( 三 ) 公 司 章 程 ; ( 四 )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 ( 五 ) 依 法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的 公 司 最 近 三 年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 六 ) 法 律 意 见 书 和 上 市 保 荐 书 ; ( 七 ) 最 近 一 次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 ( 八 )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规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第 五 十 三 条 股 票 上 市 交 易 申 请 经 证 券 交 易 所 审 核 同 意 后, 签 订 上 市 协 议 的 公 司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公 告 股 票 上 市 的 有 关 文 件, 并 将 该 文 件 置 备 于 指 定 场 所 供 公 众 查 阅 第 五 十 四 条 签 订 上 市 协 议 的 公 司 除 公 告 前 条 规 定 的 文 件 外, 还 应 当 公 告 下 列 事 项 : ( 一 ) 股 票 获 准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的 日 期 ; ( 二 )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最 多 的 前 十 名 股 东 的 名 单 和 持 股 数 额 ; ( 三 ) 公 司 的 实 际 控 制 人 ; ( 四 )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姓 名 及 其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票 和 债 券 的 情 况 第 五 十 五 条 上 市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决 定 暂 停 其 股 票 上 市 交 易 : ( 一 ) 公 司 股 本 总 额 股 权 分 布 等 发 生 变 化 不 再 具 备 上 市 条 件 ; ( 二 ) 公 司 不 按 照 规 定 公 开 其 财 务 状 况, 或 者 对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作 虚 假 记 载, 可 能 误 导 投 资 者 ; ( 三 ) 公 司 有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 ( 四 ) 公 司 最 近 三 年 连 续 亏 损 ; ( 五 )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规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五 十 六 条 上 市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决 定 终 止 其 股 票 上 市 交 易 : ( 一 ) 公 司 股 本 总 额 股 权 分 布 等 发 生 变 化 不 再 具 备 上 市 条 件,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仍 不 能 达 到 上 市 条 件 ; ( 二 ) 公 司 不 按 照 规 定 公 开 其 财 务 状 况, 或 者 对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作 虚 假 记 载, 且 拒 绝 纠 正 ; ( 三 ) 公 司 最 近 三 年 连 续 亏 损, 在 其 后 一 个 年 度 内 未 能 恢 复 盈 利 ; ( 四 ) 公 司 解 散 或 者 被 宣 告 破 产 ; ( 五 )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规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五 十 七 条 公 司 申 请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公 司 债 券 的 期 限 为 一 年 以 上 ; ( 二 ) 公 司 债 券 实 际 发 行 额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五 千 万 元 ; ( 三 ) 公 司 申 请 债 券 上 市 时 仍 符 合 法 定 的 公 司 债 券 发 行 条 件 第 五 十 八 条 申 请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应 当 向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送 下 列 文 件 : ( 一 ) 上 市 报 告 书 ; ( 二 ) 申 请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的 董 事 会 决 议 ; ( 三 ) 公 司 章 程 ; ( 四 )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 8

( 五 ) 公 司 债 券 募 集 办 法 ; ( 六 ) 公 司 债 券 的 实 际 发 行 数 额 ; ( 七 )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规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申 请 可 转 换 为 股 票 的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还 应 当 报 送 保 荐 人 出 具 的 上 市 保 荐 书 第 五 十 九 条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申 请 经 证 券 交 易 所 审 核 同 意 后, 签 订 上 市 协 议 的 公 司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公 告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文 件 及 有 关 文 件, 并 将 其 申 请 文 件 置 备 于 指 定 场 所 供 公 众 查 阅 第 六 十 条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后,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决 定 暂 停 其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 ( 一 ) 公 司 有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 ( 二 ) 公 司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不 符 合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条 件 ; ( 三 )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所 募 集 的 资 金 不 按 照 核 准 的 用 途 使 用 ; ( 四 ) 未 按 照 公 司 债 券 募 集 办 法 履 行 义 务 ; ( 五 ) 公 司 最 近 二 年 连 续 亏 损 第 六 十 一 条 公 司 有 前 条 第 ( 一 ) 项 第 ( 四 ) 项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经 查 实 后 果 严 重 的, 或 者 有 前 条 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第 ( 五 ) 项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在 限 期 内 未 能 消 除 的,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决 定 终 止 其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公 司 解 散 或 者 被 宣 告 破 产 的,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终 止 其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第 六 十 二 条 对 证 券 交 易 所 作 出 的 不 予 上 市 暂 停 上 市 终 止 上 市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证 券 交 易 所 设 立 的 复 核 机 构 申 请 复 核 第 三 节 持 续 信 息 公 开 第 六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依 法 披 露 的 信 息,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不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第 六 十 四 条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依 法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或 者 经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核 准 依 法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应 当 公 告 招 股 说 明 书 公 司 债 券 募 集 办 法 依 法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或 者 公 司 债 券 的, 还 应 当 公 告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第 六 十 五 条 上 市 公 司 和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的 公 司, 应 当 在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的 上 半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二 个 月 内,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送 记 载 以 下 内 容 的 中 期 报 告, 并 予 公 告 : ( 一 ) 公 司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经 营 情 况 ; ( 二 ) 涉 及 公 司 的 重 大 诉 讼 事 项 ; ( 三 ) 已 发 行 的 股 票 公 司 债 券 变 动 情 况 ; ( 四 )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的 重 要 事 项 ; ( 五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六 十 六 条 上 市 公 司 和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的 公 司, 应 当 在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四 个 月 内,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送 记 载 以 下 内 容 的 年 度 报 告, 并 予 公 告 : ( 一 ) 公 司 概 况 ; ( 二 ) 公 司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经 营 情 况 ; ( 三 )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简 介 及 其 持 股 情 况 ; ( 四 ) 已 发 行 的 股 票 公 司 债 券 情 况, 包 括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最 多 的 前 十 名 股 东 9

的 名 单 和 持 股 数 额 ; ( 五 ) 公 司 的 实 际 控 制 人 ; ( 六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六 十 七 条 发 生 可 能 对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交 易 价 格 产 生 较 大 影 响 的 重 大 事 件, 投 资 者 尚 未 得 知 时, 上 市 公 司 应 当 立 即 将 有 关 该 重 大 事 件 的 情 况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送 临 时 报 告, 并 予 公 告, 说 明 事 件 的 起 因 目 前 的 状 态 和 可 能 产 生 的 法 律 后 果 下 列 情 况 为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 一 ) 公 司 的 经 营 方 针 和 经 营 范 围 的 重 大 变 化 ; ( 二 ) 公 司 的 重 大 投 资 行 为 和 重 大 的 购 置 财 产 的 决 定 ; ( 三 ) 公 司 订 立 重 要 合 同, 可 能 对 公 司 的 资 产 负 债 权 益 和 经 营 成 果 产 生 重 要 影 响 ; ( 四 ) 公 司 发 生 重 大 债 务 和 未 能 清 偿 到 期 重 大 债 务 的 违 约 情 况 ; ( 五 ) 公 司 发 生 重 大 亏 损 或 者 重 大 损 失 ; ( 六 ) 公 司 生 产 经 营 的 外 部 条 件 发 生 的 重 大 变 化 ; ( 七 ) 公 司 的 董 事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监 事 或 者 经 理 发 生 变 动 ; ( 八 )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其 持 有 股 份 或 者 控 制 公 司 的 情 况 发 生 较 大 变 化 ; ( 九 ) 公 司 减 资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及 申 请 破 产 的 决 定 ; ( 十 ) 涉 及 公 司 的 重 大 诉 讼,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决 议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宣 告 无 效 ; ( 十 一 ) 公 司 涉 嫌 犯 罪 被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调 查,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涉 嫌 犯 罪 被 司 法 机 关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 ( 十 二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六 十 八 条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对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签 署 书 面 确 认 意 见 上 市 公 司 监 事 会 应 当 对 董 事 会 编 制 的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进 行 审 核 并 提 出 书 面 审 核 意 见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保 证 上 市 公 司 所 披 露 的 信 息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第 六 十 九 条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公 告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公 司 债 券 募 集 办 法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上 市 报 告 文 件 年 度 报 告 中 期 报 告 临 时 报 告 以 及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资 料,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致 使 投 资 者 在 证 券 交 易 中 遭 受 损 失 的,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以 及 保 荐 人 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但 是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除 外 ;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有 过 错 的,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条 依 法 必 须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当 在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指 定 的 媒 体 发 布, 同 时 将 其 置 备 于 公 司 住 所 证 券 交 易 所, 供 社 会 公 众 查 阅 第 七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上 市 公 司 年 度 报 告 中 期 报 告 临 时 报 告 以 及 公 告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对 上 市 公 司 分 派 或 者 配 售 新 股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对 上 市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证 券 交 易 所 保 荐 人 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及 有 关 人 员, 对 10

公 司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作 出 的 公 告, 在 公 告 前 不 得 泄 露 其 内 容 第 七 十 二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决 定 暂 停 或 者 终 止 证 券 上 市 交 易 的, 应 当 及 时 公 告,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第 四 节 禁 止 的 交 易 行 为 第 七 十 三 条 禁 止 证 券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和 非 法 获 取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利 用 内 幕 信 息 从 事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第 七 十 四 条 证 券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包 括 : ( 一 ) 发 行 人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二 )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公 司 的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三 ) 发 行 人 控 股 的 公 司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四 ) 由 于 所 任 公 司 职 务 可 以 获 取 公 司 有 关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员 ; ( 五 )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由 于 法 定 职 责 对 证 券 的 发 行 交 易 进 行 管 理 的 其 他 人 员 ; ( 六 ) 保 荐 人 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的 有 关 人 员 ; ( 七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人 第 七 十 五 条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中, 涉 及 公 司 的 经 营 财 务 或 者 对 该 公 司 证 券 的 市 场 价 格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尚 未 公 开 的 信 息, 为 内 幕 信 息 下 列 信 息 皆 属 内 幕 信 息 : ( 一 ) 本 法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重 大 事 件 ; ( 二 ) 公 司 分 配 股 利 或 者 增 资 的 计 划 ; ( 三 ) 公 司 股 权 结 构 的 重 大 变 化 ; ( 四 ) 公 司 债 务 担 保 的 重 大 变 更 ; ( 五 ) 公 司 营 业 用 主 要 资 产 的 抵 押 出 售 或 者 报 废 一 次 超 过 该 资 产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 ( 六 )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行 为 可 能 依 法 承 担 重 大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 七 )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的 有 关 方 案 ; ( 八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认 定 的 对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有 显 著 影 响 的 其 他 重 要 信 息 第 七 十 六 条 证 券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和 非 法 获 取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在 内 幕 信 息 公 开 前, 不 得 买 卖 该 公 司 的 证 券, 或 者 泄 露 该 信 息, 或 者 建 议 他 人 买 卖 该 证 券 持 有 或 者 通 过 协 议 其 他 安 排 与 他 人 共 同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份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份,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内 幕 交 易 行 为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行 为 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七 条 禁 止 任 何 人 以 下 列 手 段 操 纵 证 券 市 场 : ( 一 ) 单 独 或 者 通 过 合 谋, 集 中 资 金 优 势 持 股 优 势 或 者 利 用 信 息 优 势 联 合 或 者 连 续 买 卖,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或 者 证 券 交 易 量 ; ( 二 ) 与 他 人 串 通, 以 事 先 约 定 的 时 间 价 格 和 方 式 相 互 进 行 证 券 交 易, 影 响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或 者 证 券 交 易 量 ; 11

( 三 ) 在 自 己 实 际 控 制 的 账 户 之 间 进 行 证 券 交 易, 影 响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或 者 证 券 交 易 量 ; ( 四 ) 以 其 他 手 段 操 纵 证 券 市 场 操 纵 证 券 市 场 行 为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行 为 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八 条 禁 止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传 播 媒 介 从 业 人 员 和 有 关 人 员 编 造 传 播 虚 假 信 息, 扰 乱 证 券 市 场 禁 止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证 券 业 协 会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中 作 出 虚 假 陈 述 或 者 信 息 误 导 各 种 传 播 媒 介 传 播 证 券 市 场 信 息 必 须 真 实 客 观, 禁 止 误 导 第 七 十 九 条 禁 止 证 券 公 司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下 列 损 害 客 户 利 益 的 欺 诈 行 为 : ( 一 ) 违 背 客 户 的 委 托 为 其 买 卖 证 券 ; ( 二 ) 不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向 客 户 提 供 交 易 的 书 面 确 认 文 件 ; ( 三 ) 挪 用 客 户 所 委 托 买 卖 的 证 券 或 者 客 户 账 户 上 的 资 金 ; ( 四 ) 未 经 客 户 的 委 托, 擅 自 为 客 户 买 卖 证 券, 或 者 假 借 客 户 的 名 义 买 卖 证 券 ; ( 五 ) 为 牟 取 佣 金 收 入, 诱 使 客 户 进 行 不 必 要 的 证 券 买 卖 ; ( 六 ) 利 用 传 播 媒 介 或 者 通 过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传 播 虚 假 或 者 误 导 投 资 者 的 信 息 ; ( 七 ) 其 他 违 背 客 户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损 害 客 户 利 益 的 行 为 欺 诈 客 户 行 为 给 客 户 造 成 损 失 的, 行 为 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八 十 条 禁 止 法 人 非 法 利 用 他 人 账 户 从 事 证 券 交 易 ; 禁 止 法 人 出 借 自 己 或 者 他 人 的 证 券 账 户 第 八 十 一 条 依 法 拓 宽 资 金 入 市 渠 道, 禁 止 资 金 违 规 流 入 股 市 第 八 十 二 条 禁 止 任 何 人 挪 用 公 款 买 卖 证 券 第 八 十 三 条 国 有 企 业 和 国 有 资 产 控 股 的 企 业 买 卖 上 市 交 易 的 股 票,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第 八 十 四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对 证 券 交 易 中 发 现 的 禁 止 的 交 易 行 为, 应 当 及 时 向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第 四 章 上 市 公 司 的 收 购 第 八 十 五 条 投 资 者 可 以 采 取 要 约 收 购 协 议 收 购 及 其 他 合 法 方 式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第 八 十 六 条 通 过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证 券 交 易, 投 资 者 持 有 或 者 通 过 协 议 其 他 安 排 与 他 人 共 同 持 有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达 到 百 分 之 五 时, 应 当 在 该 事 实 发 生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证 券 交 易 所 作 出 书 面 报 告, 通 知 该 上 市 公 司, 并 予 公 告 ;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不 得 再 行 买 卖 该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投 资 者 持 有 或 者 通 过 协 议 其 他 安 排 与 他 人 共 同 持 有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达 到 百 分 之 五 后, 其 所 持 该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比 例 每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百 分 之 五, 应 当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进 行 报 告 和 公 告 在 报 告 期 限 内 和 作 出 报 告 公 告 后 二 日 内, 不 得 再 行 买 卖 该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12

第 八 十 七 条 依 照 前 条 规 定 所 作 的 书 面 报 告 和 公 告,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持 股 人 的 名 称 住 所 ; ( 二 ) 持 有 的 股 票 的 名 称 数 额 ; ( 三 ) 持 股 达 到 法 定 比 例 或 者 持 股 增 减 变 化 达 到 法 定 比 例 的 日 期 第 八 十 八 条 通 过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证 券 交 易, 投 资 者 持 有 或 者 通 过 协 议 其 他 安 排 与 他 人 共 同 持 有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达 到 百 分 之 三 十 时, 继 续 进 行 收 购 的, 应 当 依 法 向 该 上 市 公 司 所 有 股 东 发 出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股 份 的 要 约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部 分 股 份 的 收 购 要 约 应 当 约 定, 被 收 购 公 司 股 东 承 诺 出 售 的 股 份 数 额 超 过 预 定 收 购 的 股 份 数 额 的, 收 购 人 按 比 例 进 行 收 购 第 八 十 九 条 依 照 前 条 规 定 发 出 收 购 要 约, 收 购 人 必 须 公 告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报 告 书, 并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收 购 人 的 名 称 住 所 ; ( 二 ) 收 购 人 关 于 收 购 的 决 定 ; ( 三 ) 被 收 购 的 上 市 公 司 名 称 ; ( 四 ) 收 购 目 的 ; ( 五 ) 收 购 股 份 的 详 细 名 称 和 预 定 收 购 的 股 份 数 额 ; ( 六 ) 收 购 期 限 收 购 价 格 ; ( 七 ) 收 购 所 需 资 金 额 及 资 金 保 证 ; ( 八 ) 公 告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报 告 书 时 持 有 被 收 购 公 司 股 份 数 占 该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总 数 的 比 例 第 九 十 条 收 购 要 约 约 定 的 收 购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三 十 日, 并 不 得 超 过 六 十 日 第 九 十 一 条 在 收 购 要 约 确 定 的 承 诺 期 限 内, 收 购 人 不 得 撤 销 其 收 购 要 约 收 购 人 需 要 变 更 收 购 要 约 的, 必 须 及 时 公 告, 载 明 具 体 变 更 事 项 第 九 十 二 条 收 购 要 约 提 出 的 各 项 收 购 条 件, 适 用 于 被 收 购 公 司 的 所 有 股 东 第 九 十 三 条 采 取 要 约 收 购 方 式 的, 收 购 人 在 收 购 期 限 内, 不 得 卖 出 被 收 购 公 司 的 股 票, 也 不 得 采 取 要 约 规 定 以 外 的 形 式 和 超 出 要 约 的 条 件 买 入 被 收 购 公 司 的 股 票 第 九 十 四 条 采 取 协 议 收 购 方 式 的, 收 购 人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同 被 收 购 公 司 的 股 东 以 协 议 方 式 进 行 股 份 转 让 以 协 议 方 式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时, 达 成 协 议 后, 收 购 人 必 须 在 三 日 内 将 该 收 购 协 议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及 证 券 交 易 所 作 出 书 面 报 告, 并 予 公 告 在 公 告 前 不 得 履 行 收 购 协 议 第 九 十 五 条 采 取 协 议 收 购 方 式 的, 协 议 双 方 可 以 临 时 委 托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保 管 协 议 转 让 的 股 票, 并 将 资 金 存 放 于 指 定 的 银 行 第 九 十 六 条 采 取 协 议 收 购 方 式 的, 收 购 人 收 购 或 者 通 过 协 议 其 他 安 排 与 他 人 共 同 收 购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达 到 百 分 之 三 十 时, 继 续 进 行 收 购 的, 应 当 向 该 上 市 公 司 所 有 股 东 发 出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股 份 的 要 约 但 是,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免 除 发 出 要 约 的 除 外 收 购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以 要 约 方 式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股 份, 应 当 遵 守 本 法 第 八 十 九 条 至 第 九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第 九 十 七 条 收 购 期 限 届 满, 被 收 购 公 司 股 权 分 布 不 符 合 上 市 条 件 的, 该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应 当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依 法 终 止 上 市 交 易 ; 其 余 仍 持 有 被 收 购 公 司 股 票 的 股 东, 有 权 向 收 购 人 以 收 购 要 约 的 同 等 条 件 出 售 其 股 票, 收 购 人 应 当 收 购 13

收 购 行 为 完 成 后, 被 收 购 公 司 不 再 具 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条 件 的, 应 当 依 法 变 更 企 业 形 式 第 九 十 八 条 在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中, 收 购 人 持 有 的 被 收 购 的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在 收 购 行 为 完 成 后 的 十 二 个 月 内 不 得 转 让 第 九 十 九 条 收 购 行 为 完 成 后, 收 购 人 与 被 收 购 公 司 合 并, 并 将 该 公 司 解 散 的, 被 解 散 公 司 的 原 有 股 票 由 收 购 人 依 法 更 换 第 一 百 条 收 购 行 为 完 成 后, 收 购 人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将 收 购 情 况 报 告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并 予 公 告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中 由 国 家 授 权 投 资 的 机 构 持 有 的 股 份,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经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的 原 则 制 定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的 具 体 办 法 第 五 章 证 券 交 易 所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是 为 证 券 集 中 交 易 提 供 场 所 和 设 施, 组 织 和 监 督 证 券 交 易, 实 行 自 律 管 理 的 法 人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设 立 和 解 散, 由 国 务 院 决 定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设 立 证 券 交 易 所 必 须 制 定 章 程 证 券 交 易 所 章 程 的 制 定 和 修 改,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必 须 在 其 名 称 中 标 明 证 券 交 易 所 字 样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使 用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者 近 似 的 名 称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可 以 自 行 支 配 的 各 项 费 用 收 入, 应 当 首 先 用 于 保 证 其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和 设 施 的 正 常 运 行 并 逐 步 改 善 实 行 会 员 制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财 产 积 累 归 会 员 所 有, 其 权 益 由 会 员 共 同 享 有, 在 其 存 续 期 间, 不 得 将 其 财 产 积 累 分 配 给 会 员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设 理 事 会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设 总 经 理 一 人,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任 免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或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担 任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负 责 人 : ( 一 )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解 除 职 务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或 者 证 券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自 被 解 除 职 务 之 日 起 未 逾 五 年 ; ( 二 )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撤 销 资 格 的 律 师 注 册 会 计 师 或 者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财 务 顾 问 机 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验 证 机 构 的 专 业 人 员, 自 被 撤 销 资 格 之 日 起 未 逾 五 年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开 除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证 券 公 司 的 从 业 人 员 和 被 开 除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招 聘 为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从 业 人 员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进 入 证 券 交 易 所 参 与 集 中 交 易 的, 必 须 是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会 员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投 资 者 应 当 与 证 券 公 司 签 订 证 券 交 易 委 托 协 议, 并 在 证 券 公 司 开 立 证 券 交 易 账 户, 以 书 面 电 话 以 及 其 他 方 式, 委 托 该 证 券 公 司 代 其 买 卖 证 券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证 券 公 司 根 据 投 资 者 的 委 托, 按 照 证 券 交 易 规 则 提 出 交 易 14

申 报, 参 与 证 券 交 易 所 场 内 的 集 中 交 易, 并 根 据 成 交 结 果 承 担 相 应 的 清 算 交 收 责 任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根 据 成 交 结 果, 按 照 清 算 交 收 规 则, 与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证 券 和 资 金 的 清 算 交 收, 并 为 证 券 公 司 客 户 办 理 证 券 的 登 记 过 户 手 续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应 当 为 组 织 公 平 的 集 中 交 易 提 供 保 障, 公 布 证 券 交 易 即 时 行 情, 并 按 交 易 日 制 作 证 券 市 场 行 情 表, 予 以 公 布 未 经 证 券 交 易 所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发 布 证 券 交 易 即 时 行 情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因 突 发 性 事 件 而 影 响 证 券 交 易 的 正 常 进 行 时, 证 券 交 易 所 可 以 采 取 技 术 性 停 牌 的 措 施 ; 因 不 可 抗 力 的 突 发 性 事 件 或 者 为 维 护 证 券 交 易 的 正 常 秩 序, 证 券 交 易 所 可 以 决 定 临 时 停 市 证 券 交 易 所 采 取 技 术 性 停 牌 或 者 决 定 临 时 停 市, 必 须 及 时 报 告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对 证 券 交 易 实 行 实 时 监 控, 并 按 照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要 求, 对 异 常 的 交 易 情 况 提 出 报 告 证 券 交 易 所 应 当 对 上 市 公 司 及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披 露 信 息 进 行 监 督, 督 促 其 依 法 及 时 准 确 地 披 露 信 息 证 券 交 易 所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对 出 现 重 大 异 常 交 易 情 况 的 证 券 账 户 限 制 交 易,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应 当 从 其 收 取 的 交 易 费 用 和 会 员 费 席 位 费 中 提 取 一 定 比 例 的 金 额 设 立 风 险 基 金 风 险 基 金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理 事 会 管 理 风 险 基 金 提 取 的 具 体 比 例 和 使 用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应 当 将 收 存 的 风 险 基 金 存 入 开 户 银 行 专 门 账 户, 不 得 擅 自 使 用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依 照 证 券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上 市 规 则 交 易 规 则 会 员 管 理 规 则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则,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负 责 人 和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在 执 行 与 证 券 交 易 有 关 的 职 务 时, 与 其 本 人 或 者 其 亲 属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按 照 依 法 制 定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的 交 易, 不 得 改 变 其 交 易 结 果 对 交 易 中 违 规 交 易 者 应 负 的 民 事 责 任 不 得 免 除 ; 在 违 规 交 易 中 所 获 利 益,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内 从 事 证 券 交 易 的 人 员, 违 反 证 券 交 易 所 有 关 交 易 规 则 的,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对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其 资 格, 禁 止 其 入 场 进 行 证 券 交 易 第 六 章 证 券 公 司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设 立 证 券 公 司,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审 查 批 准 未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本 法 所 称 证 券 公 司 是 指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和 本 法 规 定 设 立 的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设 立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公 司 章 程 ; ( 二 ) 主 要 股 东 具 有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信 誉 良 好, 最 近 三 年 无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净 资 产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二 亿 元 ; 15

( 三 ) 有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 ( 四 )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具 备 任 职 资 格, 从 业 人 员 具 有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 ( 五 ) 有 完 善 的 风 险 管 理 与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 六 ) 有 合 格 的 经 营 场 所 和 业 务 设 施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证 券 公 司 可 以 经 营 下 列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业 务 : ( 一 ) 证 券 经 纪 ; ( 二 ) 证 券 投 资 咨 询 ; ( 三 ) 与 证 券 交 易 证 券 投 资 活 动 有 关 的 财 务 顾 问 ; ( 四 ) 证 券 承 销 与 保 荐 ; ( 五 ) 证 券 自 营 ; ( 六 ) 证 券 资 产 管 理 ; ( 七 ) 其 他 证 券 业 务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证 券 公 司 必 须 在 其 名 称 中 标 明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字 样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证 券 公 司 经 营 本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 一 ) 项 至 第 ( 三 ) 项 业 务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五 千 万 元 ; 经 营 第 ( 四 ) 项 至 第 ( 七 ) 项 业 务 之 一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一 亿 元 ; 经 营 第 ( 四 ) 项 至 第 ( 七 ) 项 业 务 中 两 项 以 上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五 亿 元 证 券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应 当 是 实 缴 资 本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和 各 项 业 务 的 风 险 程 度, 可 以 调 整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但 不 得 少 于 前 款 规 定 的 限 额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证 券 公 司 设 立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依 照 法 定 条 件 和 法 定 程 序 并 根 据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进 行 审 查,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 不 予 批 准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证 券 公 司 设 立 申 请 获 得 批 准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许 可 证 未 取 得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许 可 证,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证 券 公 司 设 立 收 购 或 者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业 务 范 围, 增 加 注 册 资 本 且 股 权 结 构 发 生 重 大 调 整,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变 更 持 有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权 的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变 更 公 司 章 程 中 的 重 要 条 款, 合 并 分 立 停 业 解 散 破 产,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证 券 公 司 在 境 外 设 立 收 购 或 者 参 股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证 券 公 司 的 净 资 本, 净 资 本 与 负 债 的 比 例, 净 资 本 与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净 资 本 与 自 营 承 销 资 产 管 理 等 业 务 规 模 的 比 例, 负 债 与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以 及 流 动 资 产 与 流 动 负 债 的 比 例 等 风 险 控 制 指 标 作 出 规 定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为 其 股 东 或 者 股 东 的 关 联 人 提 供 融 资 或 者 担 保 16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正 直 诚 实, 品 行 良 好, 熟 悉 证 券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具 有 履 行 职 责 所 需 的 经 营 管 理 能 力, 并 在 任 职 前 取 得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的 任 职 资 格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或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担 任 证 券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一 )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解 除 职 务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或 者 证 券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自 被 解 除 职 务 之 日 起 未 逾 五 年 ; ( 二 )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撤 销 资 格 的 律 师 注 册 会 计 师 或 者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财 务 顾 问 机 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验 证 机 构 的 专 业 人 员, 自 被 撤 销 资 格 之 日 起 未 逾 五 年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开 除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证 券 公 司 的 从 业 人 员 和 被 开 除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招 聘 为 证 券 公 司 的 从 业 人 员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禁 止 在 公 司 中 兼 职 的 其 他 人 员, 不 得 在 证 券 公 司 中 兼 任 职 务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国 家 设 立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由 证 券 公 司 缴 纳 的 资 金 及 其 他 依 法 筹 集 的 资 金 组 成, 其 筹 集 管 理 和 使 用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证 券 公 司 从 每 年 的 税 后 利 润 中 提 取 交 易 风 险 准 备 金, 用 于 弥 补 证 券 交 易 的 损 失, 其 提 取 的 具 体 比 例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采 取 有 效 隔 离 措 施, 防 范 公 司 与 客 户 之 间 不 同 客 户 之 间 的 利 益 冲 突 证 券 公 司 必 须 将 其 证 券 经 纪 业 务 证 券 承 销 业 务 证 券 自 营 业 务 和 证 券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分 开 办 理, 不 得 混 合 操 作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证 券 公 司 的 自 营 业 务 必 须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进 行, 不 得 假 借 他 人 名 义 或 者 以 个 人 名 义 进 行 证 券 公 司 的 自 营 业 务 必 须 使 用 自 有 资 金 和 依 法 筹 集 的 资 金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将 其 自 营 账 户 借 给 他 人 使 用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 证 券 公 司 依 法 享 有 自 主 经 营 的 权 利, 其 合 法 经 营 不 受 干 涉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证 券 公 司 客 户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应 当 存 放 在 商 业 银 行, 以 每 个 客 户 的 名 义 单 独 立 户 管 理 具 体 办 法 和 实 施 步 骤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将 客 户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和 证 券 归 入 其 自 有 财 产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以 任 何 形 式 挪 用 客 户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和 证 券 证 券 公 司 破 产 或 者 清 算 时, 客 户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和 证 券 不 属 于 其 破 产 财 产 或 者 清 算 财 产 非 因 客 户 本 身 的 债 务 或 者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不 得 查 封 冻 结 扣 划 或 者 强 制 执 行 客 户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和 证 券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证 券 公 司 办 理 经 纪 业 务, 应 当 置 备 统 一 制 定 的 证 券 买 卖 委 托 书, 供 委 托 人 使 用 采 取 其 他 委 托 方 式 的, 必 须 作 出 委 托 记 录 客 户 的 证 券 买 卖 委 托, 不 论 是 否 成 交, 其 委 托 记 录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保 存 于 证 券 公 司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接 受 证 券 买 卖 的 委 托, 应 当 根 据 委 托 书 载 明 的 证 券 名 称 买 卖 数 量 出 价 方 式 价 格 幅 度 等, 按 照 交 易 规 则 代 理 买 卖 证 券, 如 实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 买 卖 成 交 后,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制 作 买 卖 成 交 报 告 单 交 付 客 户 17

证 券 交 易 中 确 认 交 易 行 为 及 其 交 易 结 果 的 对 账 单 必 须 真 实, 并 由 交 易 经 办 人 员 以 外 的 审 核 人 员 逐 笔 审 核, 保 证 账 面 证 券 余 额 与 实 际 持 有 的 证 券 相 一 致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证 券 公 司 为 客 户 买 卖 证 券 提 供 融 资 融 券 服 务,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证 券 公 司 办 理 经 纪 业 务, 不 得 接 受 客 户 的 全 权 委 托 而 决 定 证 券 买 卖 选 择 证 券 种 类 决 定 买 卖 数 量 或 者 买 卖 价 格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对 客 户 证 券 买 卖 的 收 益 或 者 赔 偿 证 券 买 卖 的 损 失 作 出 承 诺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条 证 券 公 司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未 经 过 其 依 法 设 立 的 营 业 场 所 私 下 接 受 客 户 委 托 买 卖 证 券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证 券 公 司 的 从 业 人 员 在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中, 执 行 所 属 的 证 券 公 司 的 指 令 或 者 利 用 职 务 违 反 交 易 规 则 的, 由 所 属 的 证 券 公 司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妥 善 保 存 客 户 开 户 资 料 委 托 记 录 交 易 记 录 和 与 内 部 管 理 业 务 经 营 有 关 的 各 项 资 料, 任 何 人 不 得 隐 匿 伪 造 篡 改 或 者 毁 损 上 述 资 料 的 保 存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年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送 业 务 财 务 等 经 营 管 理 信 息 和 资 料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有 权 要 求 证 券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供 有 关 信 息 资 料 证 券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送 或 者 提 供 的 信 息 资 料,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认 为 有 必 要 时, 可 以 委 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对 证 券 公 司 的 财 务 状 况 内 部 控 制 状 况 资 产 价 值 进 行 审 计 或 者 评 估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会 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证 券 公 司 的 净 资 本 或 者 其 他 风 险 控 制 指 标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或 者 其 行 为 严 重 危 及 该 证 券 公 司 的 稳 健 运 行 损 害 客 户 合 法 权 益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区 别 情 形, 对 其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限 制 业 务 活 动, 责 令 暂 停 部 分 业 务, 停 止 批 准 新 业 务 ; ( 二 ) 停 止 批 准 增 设 收 购 营 业 性 分 支 机 构 ; ( 三 ) 限 制 分 配 红 利, 限 制 向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支 付 报 酬 提 供 福 利 ; ( 四 ) 限 制 转 让 财 产 或 者 在 财 产 上 设 定 其 他 权 利 ; ( 五 ) 责 令 更 换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限 制 其 权 利 ; ( 六 ) 责 令 控 股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或 者 限 制 有 关 股 东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 七 ) 撤 销 有 关 业 务 许 可 证 券 公 司 整 改 后,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交 报 告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经 验 收, 符 合 有 关 风 险 控 制 指 标 的, 应 当 自 验 收 完 毕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解 除 对 其 采 取 的 前 款 规 定 的 有 关 措 施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的 股 东 有 虚 假 出 资 抽 逃 出 资 行 为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责 令 其 转 让 所 持 证 券 公 司 的 股 权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按 照 要 求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转 让 所 持 证 券 公 司 的 股 权 前,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限 制 其 股 东 权 利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证 券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未 能 勤 勉 尽 责, 致 使 证 券 公 司 存 在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或 者 重 大 风 险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18

以 撤 销 其 任 职 资 格, 并 责 令 公 司 予 以 更 换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证 券 公 司 违 法 经 营 或 者 出 现 重 大 风 险, 严 重 危 害 证 券 市 场 秩 序 损 害 投 资 者 利 益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对 该 证 券 公 司 采 取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指 定 其 他 机 构 托 管 接 管 或 者 撤 销 等 监 管 措 施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 在 证 券 公 司 被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被 依 法 指 定 托 管 接 管 或 者 清 算 期 间, 或 者 出 现 重 大 风 险 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可 以 对 该 证 券 公 司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 一 ) 通 知 出 境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阻 止 其 出 境 ; ( 二 ) 申 请 司 法 机 关 禁 止 其 转 移 转 让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分 财 产, 或 者 在 财 产 上 设 定 其 他 权 利 第 七 章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是 为 证 券 交 易 提 供 集 中 登 记 存 管 与 结 算 服 务, 不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法 人 设 立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条 设 立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自 有 资 金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二 亿 元 ; ( 二 ) 具 有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和 结 算 服 务 所 必 须 的 场 所 和 设 施 ; ( 三 ) 主 要 管 理 人 员 和 从 业 人 员 必 须 具 有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 ( 四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名 称 中 应 当 标 明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字 样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履 行 下 列 职 能 : ( 一 ) 证 券 账 户 结 算 账 户 的 设 立 ; ( 二 ) 证 券 的 存 管 和 过 户 ; ( 三 ) 证 券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 ; ( 四 )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证 券 交 易 的 清 算 和 交 收 ; ( 五 ) 受 发 行 人 的 委 托 派 发 证 券 权 益 ; ( 六 ) 办 理 与 上 述 业 务 有 关 的 查 询 ; ( 七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采 取 全 国 集 中 统 一 的 运 营 方 式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章 程 业 务 规 则 应 当 依 法 制 定, 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证 券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证 券, 在 上 市 交 易 时, 应 当 全 部 存 管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不 得 挪 用 客 户 的 证 券 第 一 百 六 十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向 证 券 发 行 人 提 供 证 券 持 有 人 名 册 及 其 有 关 资 料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的 结 果, 确 认 证 券 持 有 人 持 有 证 券 的 事 实, 提 供 证 券 持 有 人 登 记 资 料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保 证 证 券 持 有 人 名 册 和 登 记 过 户 记 录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不 得 隐 匿 伪 造 篡 改 或 者 毁 损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保 证 业 务 的 正 常 进 行 : 19

( 一 ) 具 有 必 备 的 服 务 设 备 和 完 善 的 数 据 安 全 保 护 措 施 ; ( 二 ) 建 立 完 善 的 业 务 财 务 和 安 全 防 范 等 管 理 制 度 ; ( 三 ) 建 立 完 善 的 风 险 管 理 系 统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妥 善 保 存 登 记 存 管 和 结 算 的 原 始 凭 证 及 有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其 保 存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年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设 立 证 券 结 算 风 险 基 金, 用 于 垫 付 或 者 弥 补 因 违 约 交 收 技 术 故 障 操 作 失 误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的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损 失 证 券 结 算 风 险 基 金 从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业 务 收 入 和 收 益 中 提 取, 并 可 以 由 结 算 参 与 人 按 照 证 券 交 易 业 务 量 的 一 定 比 例 缴 纳 证 券 结 算 风 险 基 金 的 筹 集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条 证 券 结 算 风 险 基 金 应 当 存 入 指 定 银 行 的 专 门 账 户, 实 行 专 项 管 理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以 证 券 结 算 风 险 基 金 赔 偿 后, 应 当 向 有 关 责 任 人 追 偿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申 请 解 散, 应 当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条 投 资 者 委 托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证 券 交 易, 应 当 申 请 开 立 证 券 账 户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以 投 资 者 本 人 的 名 义 为 投 资 者 开 立 证 券 账 户 投 资 者 申 请 开 立 账 户, 必 须 持 有 证 明 中 国 公 民 身 份 或 者 中 国 法 人 资 格 的 合 法 证 件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为 证 券 交 易 提 供 净 额 结 算 服 务 时, 应 当 要 求 结 算 参 与 人 按 照 货 银 对 付 的 原 则, 足 额 交 付 证 券 和 资 金, 并 提 供 交 收 担 保 在 交 收 完 成 之 前, 任 何 人 不 得 动 用 用 于 交 收 的 证 券 资 金 和 担 保 物 结 算 参 与 人 未 按 时 履 行 交 收 义 务 的,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有 权 按 照 业 务 规 则 处 理 前 款 所 述 财 产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按 照 业 务 规 则 收 取 的 各 类 结 算 资 金 和 证 券, 必 须 存 放 于 专 门 的 清 算 交 收 账 户, 只 能 按 业 务 规 则 用 于 已 成 交 的 证 券 交 易 的 清 算 交 收, 不 得 被 强 制 执 行 第 八 章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条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财 务 顾 问 机 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证 券 服 务 业 务,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财 务 顾 问 机 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证 券 服 务 业 务 的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财 务 顾 问 机 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从 事 证 券 服 务 业 务 的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证 券 专 业 知 识 和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或 者 证 券 服 务 业 务 二 年 以 上 经 验 认 定 其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的 标 准 和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制 定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条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证 券 服 务 业 务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代 理 委 托 人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 20

( 二 ) 与 委 托 人 约 定 分 享 证 券 投 资 收 益 或 者 分 担 证 券 投 资 损 失 ; ( 三 ) 买 卖 本 咨 询 机 构 提 供 服 务 的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 ( 四 ) 利 用 传 播 媒 介 或 者 通 过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传 播 虚 假 或 者 误 导 投 资 者 的 信 息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从 事 证 券 服 务 业 务 的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和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标 准 或 者 收 费 办 法 收 取 服 务 费 用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为 证 券 的 发 行 上 市 交 易 等 证 券 业 务 活 动 制 作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财 务 顾 问 报 告 资 信 评 级 报 告 或 者 法 律 意 见 书 等 文 件, 应 当 勤 勉 尽 责, 对 所 依 据 的 文 件 资 料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进 行 核 查 和 验 证 其 制 作 出 具 的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但 是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除 外 第 九 章 证 券 业 协 会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证 券 业 协 会 是 证 券 业 的 自 律 性 组 织, 是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加 入 证 券 业 协 会 证 券 业 协 会 的 权 力 机 构 为 全 体 会 员 组 成 的 会 员 大 会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 证 券 业 协 会 章 程 由 会 员 大 会 制 定,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条 证 券 业 协 会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教 育 和 组 织 会 员 遵 守 证 券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 ( 二 ) 依 法 维 护 会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向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反 映 会 员 的 建 议 和 要 求 ; ( 三 ) 收 集 整 理 证 券 信 息, 为 会 员 提 供 服 务 ; ( 四 ) 制 定 会 员 应 遵 守 的 规 则, 组 织 会 员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业 务 培 训, 开 展 会 员 间 的 业 务 交 流 ; ( 五 ) 对 会 员 之 间 会 员 与 客 户 之 间 发 生 的 证 券 业 务 纠 纷 进 行 调 解 ; ( 六 ) 组 织 会 员 就 证 券 业 的 发 展 运 作 及 有 关 内 容 进 行 研 究 ; ( 七 ) 监 督 检 查 会 员 行 为, 对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协 会 章 程 的,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 八 ) 证 券 业 协 会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证 券 业 协 会 设 理 事 会 理 事 会 成 员 依 章 程 的 规 定 由 选 举 产 生 第 十 章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对 证 券 市 场 实 行 监 督 管 理, 维 护 证 券 市 场 秩 序, 保 障 其 合 法 运 行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在 对 证 券 市 场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中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依 法 制 定 有 关 证 券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的 规 章 规 则, 并 依 法 行 使 审 批 或 者 核 准 权 ; 21

( 二 ) 依 法 对 证 券 的 发 行 上 市 交 易 登 记 存 管 结 算,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 三 ) 依 法 对 证 券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证 券 业 务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 四 ) 依 法 制 定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人 员 的 资 格 标 准 和 行 为 准 则, 并 监 督 实 施 ; ( 五 ) 依 法 监 督 检 查 证 券 发 行 上 市 和 交 易 的 信 息 公 开 情 况 ; ( 六 ) 依 法 对 证 券 业 协 会 的 活 动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 ( 七 ) 依 法 对 违 反 证 券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 ( 八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和 其 他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的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建 立 监 督 管 理 合 作 机 制, 实 施 跨 境 监 督 管 理 第 一 百 八 十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对 证 券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 ( 二 ) 进 入 涉 嫌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场 所 调 查 取 证 ; ( 三 ) 询 问 当 事 人 和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要 求 其 对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 ( 四 ) 查 阅 复 制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财 产 权 登 记 通 讯 记 录 等 资 料 ; ( 五 ) 查 阅 复 制 当 事 人 和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证 券 交 易 记 录 登 记 过 户 记 录 财 务 会 计 资 料 及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 对 可 能 被 转 移 隐 匿 或 者 毁 损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可 以 予 以 封 存 ; ( 六 ) 查 询 当 事 人 和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资 金 账 户 证 券 账 户 和 银 行 账 户 ;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已 经 或 者 可 能 转 移 或 者 隐 匿 违 法 资 金 证 券 等 涉 案 财 产 或 者 隐 匿 伪 造 毁 损 重 要 证 据 的,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冻 结 或 者 查 封 ; ( 七 ) 在 调 查 操 纵 证 券 市 场 内 幕 交 易 等 重 大 证 券 违 法 行 为 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限 制 被 调 查 事 件 当 事 人 的 证 券 买 卖, 但 限 制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十 五 个 交 易 日 ; 案 情 复 杂 的, 可 以 延 长 十 五 个 交 易 日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调 查, 其 监 督 检 查 调 查 的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应 当 出 示 合 法 证 件 和 监 督 检 查 调 查 通 知 书 监 督 检 查 调 查 的 人 员 少 于 二 人 或 者 未 出 示 合 法 证 件 和 监 督 检 查 调 查 通 知 书 的, 被 检 查 调 查 的 单 位 有 权 拒 绝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忠 于 职 守, 依 法 办 事, 公 正 廉 洁,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不 得 泄 露 所 知 悉 的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被 检 查 调 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配 合,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不 得 拒 绝 阻 碍 和 隐 瞒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规 则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制 度 应 当 公 开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据 调 查 结 果, 对 证 券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的 处 罚 决 定, 应 当 公 开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与 国 务 院 其 他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建 立 监 督 管 理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调 查 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22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发 现 证 券 违 法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将 案 件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人 员 不 得 在 被 监 管 的 机 构 中 任 职 第 十 一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条 未 经 法 定 机 关 核 准, 擅 自 公 开 或 者 变 相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行, 退 还 所 募 资 金 并 加 算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处 以 非 法 所 募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擅 自 公 开 或 者 变 相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设 立 的 公 司, 由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机 构 或 者 部 门 会 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取 缔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条 发 行 人 不 符 合 发 行 条 件, 以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发 行 核 准, 尚 未 发 行 证 券 的,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已 经 发 行 证 券 的, 处 以 非 法 所 募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发 行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指 使 从 事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一 百 九 十 条 证 券 公 司 承 销 或 者 代 理 买 卖 未 经 核 准 擅 自 公 开 发 行 的 证 券 的, 责 令 停 止 承 销 或 者 代 理 买 卖,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承 销 证 券,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给 其 他 证 券 承 销 机 构 或 者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 ( 一 ) 进 行 虚 假 的 或 者 误 导 投 资 者 的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宣 传 推 介 活 动 ; ( 二 ) 以 不 正 当 竞 争 手 段 招 揽 承 销 业 务 ; ( 三 ) 其 他 违 反 证 券 承 销 业 务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条 保 荐 人 出 具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保 荐 书, 或 者 不 履 行 其 他 法 定 职 责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业 务 收 入, 并 处 以 业 务 收 入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披 露 信 息, 或 者 所 披 露 的 信 息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有 关 报 告, 或 者 报 送 的 报 告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23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指 使 从 事 前 两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条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擅 自 改 变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所 募 集 资 金 的 用 途 的,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指 使 从 事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条 上 市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持 有 上 市 公 司 股 份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的 股 东,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买 卖 本 公 司 股 票 的,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非 法 开 设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九 十 七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证 券 公 司 或 者 非 法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的, 由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聘 任 不 具 有 任 职 资 格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的, 由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条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参 与 股 票 交 易 的 人 员, 直 接 或 者 以 化 名 借 他 人 名 义 持 有 买 卖 股 票 的, 责 令 依 法 处 理 非 法 持 有 的 股 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买 卖 股 票 等 值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二 百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的 从 业 人 员 或 者 证 券 业 协 会 的 工 作 人 员,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隐 匿 伪 造 篡 改 或 者 毁 损 交 易 记 录, 诱 骗 投 资 者 买 卖 证 券 的, 撤 销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为 股 票 的 发 行 上 市 交 易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或 者 法 律 意 见 书 等 文 件 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和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买 卖 股 票 的, 责 令 依 法 处 理 非 法 持 有 的 股 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买 卖 股 票 等 值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证 券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或 者 非 法 获 取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在 涉 及 证 券 的 发 行 交 易 或 者 其 他 对 证 券 的 价 格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信 息 公 开 前, 买 卖 该 证 券, 或 者 泄 露 该 信 息, 或 者 建 议 他 人 买 卖 该 证 券 的, 责 令 依 法 处 理 非 法 持 有 的 证 券,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万 元 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单 位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的, 还 应 当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24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内 幕 交 易 的, 从 重 处 罚 第 二 百 零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操 纵 证 券 市 场 的, 责 令 依 法 处 理 非 法 持 有 的 证 券,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单 位 操 纵 证 券 市 场 的, 还 应 当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在 限 制 转 让 期 限 内 买 卖 证 券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买 卖 证 券 等 值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证 券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为 客 户 买 卖 证 券 提 供 融 资 融 券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并 处 以 非 法 融 资 融 券 等 值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零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扰 乱 证 券 市 场 的, 由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万 元 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零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在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中 作 出 虚 假 陈 述 或 者 信 息 误 导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二 百 零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法 人 以 他 人 名 义 设 立 账 户 或 者 利 用 他 人 账 户 买 卖 证 券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万 元 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证 券 公 司 为 前 款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提 供 自 己 或 者 他 人 的 证 券 交 易 账 户 的, 除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外, 还 应 当 撤 销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第 二 百 零 九 条 证 券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假 借 他 人 名 义 或 者 以 个 人 名 义 从 事 证 券 自 营 业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证 券 自 营 业 务 许 可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一 十 条 证 券 公 司 违 背 客 户 的 委 托 买 卖 证 券 办 理 交 易 事 项, 或 者 违 背 客 户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办 理 交 易 以 外 的 其 他 事 项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给 客 户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百 一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挪 用 客 户 的 资 金 或 者 证 券, 或 者 未 经 客 户 的 委 托, 擅 自 为 客 户 买 卖 证 券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关 闭 或 者 撤 销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5

第 二 百 一 十 二 条 证 券 公 司 办 理 经 纪 业 务, 接 受 客 户 的 全 权 委 托 买 卖 证 券 的, 或 者 证 券 公 司 对 客 户 买 卖 证 券 的 收 益 或 者 赔 偿 证 券 买 卖 的 损 失 作 出 承 诺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以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以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条 收 购 人 未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履 行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的 公 告 发 出 收 购 要 约 等 义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在 改 正 前, 收 购 人 对 其 收 购 或 者 通 过 协 议 其 他 安 排 与 他 人 共 同 收 购 的 股 份 不 得 行 使 表 决 权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一 十 四 条 收 购 人 或 者 收 购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利 用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损 害 被 收 购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给 被 收 购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一 十 五 条 证 券 公 司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私 下 接 受 客 户 委 托 买 卖 证 券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一 十 六 条 证 券 公 司 违 反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经 营 非 上 市 证 券 的 交 易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证 券 公 司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三 个 月 未 开 始 营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三 个 月 以 上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吊 销 其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第 二 百 一 十 八 条 证 券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擅 自 设 立 收 购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或 者 合 并 分 立 停 业 解 散 破 产, 或 者 在 境 外 设 立 收 购 参 股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证 券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擅 自 变 更 有 关 事 项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证 券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超 出 业 务 许 可 范 围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关 闭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二 十 条 证 券 公 司 对 其 证 券 经 纪 业 务 证 券 承 销 业 务 证 券 自 营 业 务 证 券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不 依 法 分 开 办 理, 混 合 操 作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条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证 券 业 务 许 可 的, 或 者 证 券 公 司 在 证 券 交 易 中 有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不 再 具 备 经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