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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管 理 办 法 (2012 年 9 月 20 日 证 监 会 令 第 84 号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范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行 为,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公 司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是 指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证 监 会 ) 批 准,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许 可 的 其 他 业 务 的 企 业 法 人 第 三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中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业 协 会 的 自 律 规 则, 恪 守 诚 信, 审 慎 勤 勉, 忠 实 尽 责,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第 四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依 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公 司 法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对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及 其 业 务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条 中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业 协 会 依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自 律 规 则, 对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及 其 业 务 活 动 进 行 自 律 管 理 第 二 章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设 立 第 六 条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股 东 符 合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 二 ) 有 符 合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公 司 法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章 程 ; ( 三 )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1 亿 元 人 民 币, 且 股 东 必 须 以 货 币 资 金 实 缴, 境 外 股 东 应 当 以 可 自 由 兑 换 货 币 出 资 ;

( 四 ) 有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以 及 从 事 研 究 投 资 估 值 营 销 等 业 务 的 人 员,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业 务 人 员 不 少 于 15 人, 并 应 当 取 得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 ( 五 )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和 与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 ( 六 ) 设 置 了 分 工 合 理 职 责 清 晰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工 作 岗 位 ; ( 七 ) 有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监 察 稽 核 风 险 控 制 等 内 部 监 控 制 度 ; ( 八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七 条 申 请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出 资 或 者 持 有 股 份 占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比 例 ( 以 下 简 称 持 股 比 例 ) 在 5% 以 上 的 股 东,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注 册 资 本 净 资 产 不 低 于 1 亿 元 人 民 币, 资 产 质 量 良 好 ; ( 二 ) 持 续 经 营 3 个 以 上 完 整 的 会 计 年 度, 公 司 治 理 健 全, 内 部 监 控 制 度 完 善 ; ( 三 ) 最 近 3 年 没 有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 ( 四 ) 没 有 挪 用 客 户 资 产 等 损 害 客 户 利 益 的 行 为 ; ( 五 ) 没 有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正 在 被 监 管 机 构 调 查, 或 者 正 处 于 整 改 期 间 ; ( 六 ) 具 有 良 好 的 社 会 信 誉, 最 近 3 年 在 金 融 监 管 税 务 工 商 等 行 政 机 关, 以 及 自 律 管 理 商 业 银 行 等 机 构 无 不 良 记 录 第 八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主 要 股 东 是 指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股 权 比 例 最 高 且 不 低 于 25% 的 股 东 主 要 股 东 除 应 当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从 事 证 券 经 营 证 券 投 资 咨 询 信 托 资 产 管 理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 ( 二 )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3 亿 元 人 民 币 ; ( 三 ) 具 有 较 好 的 经 营 业 绩, 资 产 质 量 良 好

第 九 条 中 外 合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中, 持 股 比 例 最 高 的 境 内 股 东 应 当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主 要 股 东 的 条 件, 其 他 持 股 比 例 在 5% 以 上 的 境 内 股 东 应 当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中 外 合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境 外 股 东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为 依 其 所 在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法 律 设 立, 合 法 存 续 并 具 有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经 验 的 金 融 机 构, 财 务 稳 健, 资 信 良 好, 最 近 3 年 没 有 受 到 监 管 机 构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的 处 罚 ; ( 二 ) 所 在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具 有 完 善 的 证 券 法 律 和 监 管 制 度, 其 证 券 监 管 机 构 已 与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者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机 构 签 订 证 券 监 管 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并 保 持 着 有 效 的 监 管 合 作 关 系 ; ( 三 ) 实 缴 资 本 不 少 于 3 亿 元 人 民 币 的 等 值 可 自 由 兑 换 货 币 ; ( 四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的 投 资 机 构 比 照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第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股 东 的 持 股 比 例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中 外 合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外 资 持 股 比 例 或 者 拥 有 权 益 的 比 例, 累 计 ( 包 括 直 接 持 有 和 间 接 持 有 ) 不 得 超 过 我 国 证 券 业 对 外 开 放 所 做 的 承 诺 第 十 一 条 一 家 机 构 或 者 受 同 一 实 际 控 制 人 控 制 的 多 家 机 构 参 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2 家, 其 中 控 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1 家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申 请 人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报 送 设 立 申 请 材 料 主 要 股 东 应 当 组 织 协 调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相 关 事 宜,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完 整 性 负 主 要 责 任 第 十 三 条 申 请 期 间 申 请 材 料 涉 及 的 事 项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自 变 化 发 生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提 交 更 新 材 料 ; 股 东 发 生 变 动 的, 应 当 重 新 报 送 申 请 材 料

第 十 四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照 行 政 许 可 法 和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的 规 定, 受 理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设 立 申 请, 并 进 行 审 查, 做 出 决 定 第 十 五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设 立 申 请,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方 式 : ( 一 ) 征 求 相 关 机 构 和 部 门 关 于 股 东 条 件 等 方 面 的 意 见 ; ( 二 ) 采 取 专 家 评 审 核 查 等 方 式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 ( 三 )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5 个 月 内 现 场 检 查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设 立 准 备 情 况 第 十 六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设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批 准 文 件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 凭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发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领 取 基 金 管 理 资 格 证 书 中 外 合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还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申 领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并 开 设 外 汇 资 本 金 账 户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自 工 商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报 刊 上 将 公 司 成 立 事 项 予 以 公 告 第 三 章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变 更 解 散 第 十 七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变 更 下 列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 ( 一 ) 变 更 持 股 5% 以 上 的 股 东 ; ( 二 ) 变 更 持 股 不 足 5% 但 对 公 司 治 理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股 东 ; ( 三 ) 变 更 股 东 的 持 股 比 例 超 过 5%; ( 四 )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重 要 条 款 ; ( 五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第 十 八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变 更 股 东 注 册 资 本 股 东 持 股 比 例 后, 股 东 的 条 件 股 东 的 持 股 比 例 股 东 参 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数 量 注 册 资 本 等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股 东 处 分 其 股 权,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应 当 诚 实 守 信, 遵 守 在 认 购 受 让 股 权 时 所 做 的 承 诺, 不 得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 二 )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应 当 遵 守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不 得 采 取 虚 报 转 让 价 格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损 害 其 他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 ( 三 ) 股 东 与 受 让 方 应 当 就 转 让 期 间 的 有 关 事 宜 明 确 约 定, 确 保 不 损 害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股 东 及 受 让 方 不 得 通 过 股 权 代 持 股 权 托 管 信 托 合 同 秘 密 协 议 等 形 式 处 分 其 股 权 ; ( 四 ) 相 关 的 变 更 股 东 事 项 未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并 履 行 相 关 法 律 程 序, 转 让 方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股 东 义 务,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受 让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其 他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增 加 的 注 册 资 本, 股 东 必 须 以 货 币 资 金 实 缴 第 二 十 一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变 更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自 董 事 会 或 者 股 东 ( 大 ) 会 做 出 决 议 之 日 起 60 日 内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 涉 及 股 东 股 权 转 让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出 申 请 时, 相 关 股 东 可 以 直 接 提 出 申 请 第 二 十 二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照 行 政 许 可 法 和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的 规 定, 受 理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变 更 重 大 事 项 的 申 请, 并 进 行 审 查, 做 出 决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采 取 约 请 相 关 人 员 谈 话 专 家 评 审 核 查 等 方 式,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变 更 重 大 事 项 的 申 请 涉 及 变 更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主 要 股 东 合 计 持 股 比 例 超 过 50% 以 上 的 股 东, 或 者 提 名 董 事 人 数 最 多 的 股 东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比 照 本 办 法 关 于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设 立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第 二 十 四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重 大 变 更 事 项 涉 及 变 更 工 商 登 记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自 收 到 批 准 文 件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变 更 为 中 外 合 资 的, 还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申 领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并 开 设 外 汇 资 本 金 账 户 第 二 十 五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选 任 或 者 改 任,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重 大 变 更 事 项 涉 及 基 金 管 理 资 格 证 书 内 容 变 更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换 领 基 金 管 理 资 格 证 书 第 二 十 七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将 重 大 变 更 事 项 予 以 公 告 第 二 十 八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解 散,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取 消 其 基 金 管 理 资 格 后 进 行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解 散 应 当 按 照 公 司 法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四 章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子 公 司 及 分 支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撤 销 第 二 十 九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可 以 根 据 专 业 化 经 营 管 理 的 需 要, 设 立 子 公 司 分 公 司 或 者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形 式 的 分 支 机 构 子 公 司 可 以 从 事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基 金 销 售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许 可 的 其 他 业 务 分 公 司 或 者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形 式 的 分 支 机 构, 可 以 从 事 基 金 品 种 开 发 基 金 销 售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授 权 的 其 他 业 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结 合 自 身 实 际, 合 理 审 慎 构 建 和 完 善 经 营 管 理 组 织 模 式, 设 立 子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进 行 充 分 的 评 估 论 证, 并 履 行 必 要 的 内 部 决 策 程 序 第 三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子 公 司 应 当 由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控 股, 从 事 相 关 业 务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与 子 公 司 及 各 子 公 司 之 间 应 当 建 立 必 要 的 隔 离 墙 制 度, 防 止 可 能 出 现 的 风 险 传 递 和 利 益 冲 突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有 效 的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加 强 对 子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的 业 务 人 员 财 务 等 的 监 督 和 日 常 管 理, 分 支 机 构 不 得 以 承 包 租 赁 托 管 合 作 等 方 式 经 营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可 以 设 立 办 事 处, 办 事 处 不 得 从 事 经 营 性 活 动 第 三 十 一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设 立 子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公 司 治 理 健 全, 内 部 监 控 完 善, 经 营 稳 定, 有 较 强 的 持 续 经 营 能 力 ; ( 二 ) 公 司 最 近 1 年 内 没 有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 ( 三 ) 公 司 没 有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正 在 被 监 管 机 构 调 查, 或 者 正 处 于 整 改 期 间 ; ( 四 ) 拟 设 立 的 子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有 符 合 规 定 的 名 称 办 公 场 所 业 务 人 员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和 与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 ( 五 ) 拟 设 立 的 子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有 明 确 的 职 责 和 完 善 的 管 理 制 度 ; ( 六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三 十 二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设 立 子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自 董 事 会 或 者 股 东 ( 大 ) 会 做 出 决 议 之 日 起 60 日 内,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报 送 申 请 材 料 第 三 十 三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照 行 政 许 可 法 和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的 规 定, 受 理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设 立 子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的 申 请, 并 进 行 审 查, 做 出 决 定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对 拟 设 立 的 子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第 三 十 四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变 更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自 变 更 撤 销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设 立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办 事 处, 应 当 自 设 立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第 三 十 五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批 准 文 件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变 更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第 三 十 六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将 子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事 项 予 以 公 告 第 五 章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治 理 和 经 营 第 三 十 七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公 司 法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建 立 组 织 机 构 健 全 职 责 划 分 清 晰 制 衡 监 督 有 效 激 励 约 束 合 理 的 治 理 结 构, 保 持 公 司 规 范 运 作,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公 司 治 理 应 当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基 本 原 则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和 公 司 员 工 的 利 益 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发 生 冲 突 时, 应 当 优 先 保 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第 三 十 八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股 东 应 当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不 得 虚 假 出 资 抽 逃 或 者 变 相 抽 逃 出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股 东 不 得 为 其 他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代 持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股 权, 不 得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代 持 股 权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股 东 及 其 实 际 控 制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占 有 或 者 转 移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资 产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主 要 股 东 应 当 秉 承 长 期 投 资 理 念, 并 书 面 承 诺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股 权 不 少 于 3 年 第 三 十 九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明 确 股 东 ( 大 ) 会 的 职 权 范 围 和 议 事 规 则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与 股 东 之 间 的 业 务 和 客 户 关 键 信 息 隔 离 制 度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股 东 及 其 实 际 控 制 人 应 当 通 过 股 东 ( 大 ) 会 依 法 行 使 权 利, 不 得 越 过 股 东 ( 大 ) 会 董 事 会 任 免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直 接 干 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经 营 管 理 基 金 财 产 的 投 资 运 作 ; 不 得 在 证 券 承 销 证 券 投 资 等 业 务 活 动 中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为 其 提 供 配 合,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单 个 股 东 或 者 有 关 联 关 系 的 股 东 合 计 持 股 比 例 在 50% 以 上 的, 上 述 股 东 及 其 控 制 的 机 构 不 得 经 营 公 募 或 者 类 似 公 募 的 证 券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第 四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主 要 股 东 在 公 司 不 能 正 常 经 营 时, 应 当 召 集 其 他 股 东 及 有 关 当 事 人, 按 照 有 利 于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原 则 妥 善 处 理 有 关 事 宜 第 四 十 一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明 确 董 事 会 的 职 权 范 围 和 议 事 规 则 董 事 会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制 定 公 司 基 本 制 度, 决 策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监 督 奖 惩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董 事 会 会 议 由 董 事 长 召 集 和 主 持, 董 事 会 和 董 事 长 不 得 越 权 干 预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的 具 体 经 营 活 动 董 事 会 对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的 考 核, 应 当 关 注 基 金 长 期 投 资 业 绩 公 司 合 规 和 风 险 控 制 等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 况, 不 得 以 短 期 的 基 金 管 理 规 模 盈 利 增 长 等 为 主 要 考 核 标 准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总 经 理 应 当 为 董 事 会 成 员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单 个 股 东 或 者 有 关 联 关 系 的 股 东 合 计 持 股 比 例 在 50% 以 上 的, 与 上 述 股 东 有 关 联 关 系 的 董 事 不 得 超 过 董 事 会 人 数 的 1/3 第 四 十 二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独 立 董 事 制 度, 独 立 董 事 人 数 不 得 少 于 3 人, 且 不 得 少 于 董 事 会 人 数 的 1/3 独 立 董 事 应 当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最 大 化 为 出 发 点, 勤 勉 尽 责, 依 法 对 基 金 财 产 和 公 司 运 作 的 重 大 事 项 独 立 作 出 客 观 公 正 的 专 业 判 断 第 四 十 三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董 事 会 审 议 下 列 事 项, 应 当 经 过 2/3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 一 ) 公 司 及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中 的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 ( 二 ) 公 司 和 基 金 审 计 事 务, 聘 请 或 者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 三 ) 公 司 管 理 的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四 十 四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督 察 长 制 度, 督 察 长 由 董 事 会 聘 任, 对 董 事 会 负 责, 对 公 司 经 营 运 作 的 合 法 合 规 性 进 行 监 察 和 稽 核

督 察 长 发 现 公 司 存 在 重 大 风 险 或 者 有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应 当 告 知 总 经 理 和 其 他 有 关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并 向 董 事 会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公 司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第 四 十 五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加 强 监 事 会 或 者 执 行 监 事 对 公 司 财 务 董 事 会 履 行 职 责 的 监 督 作 用, 维 护 股 东 合 法 利 益 监 事 会 应 当 包 括 股 东 代 表 和 公 司 职 工 代 表, 其 中 职 工 代 表 的 比 例 不 得 少 于 监 事 会 人 数 的 1/2 不 设 监 事 会 的, 执 行 监 事 中 至 少 有 1 名 职 工 代 表 监 事 会 和 监 事 会 主 席 执 行 监 事 不 得 越 权 干 预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的 具 体 经 营 活 动 第 四 十 六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总 经 理 负 责 公 司 的 经 营 管 理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忠 实 勤 勉 地 履 行 职 责, 不 得 为 股 东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第 四 十 七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股 东 及 有 关 各 方, 在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主 要 股 东 不 能 正 常 经 营 或 者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股 权 转 让 期 间,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恪 尽 职 守, 做 好 风 险 防 范 的 安 排, 保 证 公 司 正 常 经 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不 受 损 害 第 四 十 八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坚 持 稳 健 经 营 理 念, 管 理 资 产 规 模 应 当 与 自 身 的 人 员 储 备 投 研 和 客 户 服 务 能 力 信 息 技 术 系 统 承 受 度 风 险 管 理 和 内 部 监 控 水 平 相 匹 配, 切 实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长 远 利 益 第 四 十 九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建 立 科 学 合 理 控 制 严 密 运 行 高 效 的 内 部 监 控 体 系, 制 定 科 学 完 善 的 内 部 监 控 制 度, 保 持 经 营 运 作 合 法 合 规, 保 持 公 司 内 部 监 控 健 全 有 效 第 五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由 授 权 研 究 决 策 执 行 和 评 估 等 环 节 构 成 的 投 资 管 理 系 统, 公 平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和 客 户 资 产 第 五 十 一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完 善 的 基 金 财 务 核 算 与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系 统,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准 确 和 完 整 地 反 映 基 金 财 产 的 状 况

第 五 十 二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遵 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行 业 监 管 要 求 行 业 技 术 标 准, 遵 循 安 全 性 实 用 性 可 操 作 性 原 则, 建 立 与 公 司 发 展 战 略 和 业 务 操 作 相 适 应 的 信 息 技 术 系 统 第 五 十 三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岗 位 职 责, 强 化 员 工 培 训, 建 立 与 公 司 发 展 相 适 应 的 激 励 约 束 机 制 基 金 从 业 人 员 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绑 定 机 制, 为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和 持 续 发 展 提 供 人 力 资 源 支 持 第 五 十 四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客 户 服 务 标 准, 加 强 销 售 管 理, 规 范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不 得 有 不 正 当 销 售 或 者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行 为 第 五 十 五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保 持 良 好 的 财 务 状 况, 满 足 公 司 运 营 业 务 发 展 和 风 险 防 范 的 需 要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财 经 法 律 法 规, 相 关 资 金 或 者 资 产 必 须 列 入 符 合 规 定 的 本 单 位 会 计 账 簿 第 五 十 六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按 照 审 慎 经 营 原 则 和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可 以 相 应 增 加 注 册 资 本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风 险 准 备 金 第 五 十 七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管 理 和 运 用 固 有 资 金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管 理 运 用 固 有 资 金, 应 当 保 持 公 司 的 正 常 运 营, 不 得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五 十 八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突 发 事 件 处 理 预 案 制 度, 对 发 生 严 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可 能 引 起 系 统 性 风 险 严 重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的 突 发 事 件, 按 照 预 案 妥 善 处 理 第 五 十 九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可 以 根 据 自 身 发 展 战 略 的 需 要, 委 托 资 质 良 好 的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核 算 估 值 以 及 信 息 技 术 系 统 开 发 维 护 等 业 务, 但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依 法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并 不 因 委 托 而 免 除

委 托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部 分 业 务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进 行 充 分 的 评 估 论 证, 履 行 必 要 的 内 部 决 策 程 序, 审 慎 确 定 委 托 办 理 业 务 的 范 围 内 容 以 及 受 托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并 制 定 委 托 办 理 业 务 的 风 险 管 理 和 应 急 处 理 制 度, 加 强 对 受 托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的 评 价 和 约 束, 确 保 业 务 信 息 的 保 密 性 和 安 全 性,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以 及 公 司 的 商 业 秘 密 等 第 六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与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签 署 委 托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委 托 办 理 业 务 的 范 围 内 容 受 托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的 基 本 情 况 和 业 务 准 备 情 况 主 要 风 险 及 相 应 的 风 险 防 范 措 施 等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在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基 金 合 同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年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委 托 办 理 业 务 的 有 关 情 况 开 展 受 托 业 务 的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具 有 健 全 的 治 理 结 构, 经 营 运 作 规 范, 财 务 状 况 良 好, 有 与 受 托 办 理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专 业 人 才 队 伍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和 技 术 设 施 等, 并 具 有 完 善 的 内 部 控 制 风 险 管 理 应 急 处 理 制 度 和 业 务 操 作 流 程 等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开 展 相 关 受 托 业 务 应 当 恪 尽 职 守 诚 实 守 信 谨 慎 勤 勉, 确 保 受 托 业 务 运 作 安 全 有 效, 并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不 得 泄 露 或 者 利 用 受 托 业 务 知 悉 的 非 公 开 信 息 牟 利, 不 得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十 一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股 东 申 请 批 准 有 关 事 项,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不 予 受 理 ; 已 经 受 理 的, 不 予 批 准 第 六 十 二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和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对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公 司 治 理 内 部 监 控 经 营 运 作 风 险 状 况, 以 及 相 关 业 务 活 动 进 行 非 现 场 检 查 和 现 场 检 查

第 六 十 三 条 非 现 场 检 查 主 要 以 审 阅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报 送 材 料 的 方 式 进 行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送 下 列 材 料 : ( 一 ) 经 具 有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年 度 报 告 ; ( 二 ) 由 具 有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内 部 监 控 情 况 的 年 度 评 价 报 告 ; ( 三 ) 监 察 稽 核 季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 ( 四 ) 中 国 证 监 会 根 据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要 求 报 送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六 十 四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自 年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报 送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评 价 报 告 ; 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报 送 监 察 稽 核 季 度 报 告, 自 年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报 送 监 察 稽 核 年 度 报 告 第 六 十 五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在 5 日 内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 ( 一 ) 变 更 持 股 5% 以 下 的 股 东 ; ( 二 ) 变 更 股 东 的 持 股 比 例 不 超 过 5%; ( 三 ) 变 更 名 称 住 所 ; ( 四 ) 股 东 同 比 例 增 减 注 册 资 本 ; ( 五 )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一 般 条 款 ; ( 六 ) 公 司 及 其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刑 事 行 政 处 罚 ; ( 七 ) 公 司 及 其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基 金 经 理 被 监 管 机 构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调 查 ; ( 八 ) 公 司 财 务 状 况 发 生 重 大 不 利 变 化 ; ( 九 ) 因 公 司 过 失 遭 受 重 大 投 诉 ; ( 十 ) 面 临 重 大 诉 讼 ; ( 十 一 ) 对 公 司 经 营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其 他 事 项

发 生 前 款 第 ( 六 ) 项 至 第 ( 十 一 ) 项 规 定 事 项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全 体 股 东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发 生 本 办 法 第 五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突 发 事 件 的, 应 当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第 六 十 六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股 东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公 司, 并 在 5 日 内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公 司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 ( 一 ) 名 称 住 所 变 更 ; ( 二 ) 控 股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变 更 ; ( 三 ) 主 要 股 东 连 续 3 年 亏 损 ; ( 四 ) 所 持 股 权 被 司 法 机 关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等 措 施 ; ( 五 ) 决 定 处 分 其 股 权 ; ( 六 ) 发 生 合 并 分 立 或 者 进 行 重 大 资 产 债 务 重 组 ; ( 七 ) 被 监 管 机 构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调 查 ; ( 八 ) 被 采 取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指 定 托 管 接 管 或 者 撤 销 等 监 管 措 施 或 者 进 入 破 产 清 算 程 序 ; ( 九 ) 对 公 司 运 作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六 十 七 条 中 外 合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境 外 股 东, 其 注 册 地 或 者 主 要 经 营 活 动 所 在 地 的 主 管 当 局 对 境 外 投 资 有 备 案 要 求 的, 该 境 外 股 东 在 依 法 取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批 准 文 件 后, 如 向 其 注 册 地 或 者 主 要 经 营 活 动 所 在 地 的 主 管 当 局 提 交 有 关 备 案 材 料, 应 当 同 时 将 副 本 报 送 中 国 证 监 会 第 六 十 八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对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并 根 据 日 常 监 管 情 况 确 定 现 场 检 查 的 对 象 内 容 和 频 率 : ( 一 ) 进 入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进 行 检 查 ; ( 二 )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提 供 与 检 查 事 项 有 关 的 文 件 会 议 记 录 报 表 凭 证 和 其 他 资 料 ;

( 三 ) 询 问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员, 要 求 其 对 有 关 检 查 事 项 做 出 说 明 ; ( 四 ) 查 阅 复 制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与 检 查 事 项 有 关 的 文 件 资 料, 对 可 能 被 转 移 隐 匿 或 者 毁 损 的 文 件 资 料 予 以 封 存 ; ( 五 ) 检 查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信 息 技 术 系 统 ; ( 六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措 施 第 六 十 九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时,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2 人, 并 应 当 出 示 合 法 证 件 ; 检 查 人 员 少 于 2 人 或 者 未 出 示 合 法 证 件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有 权 拒 绝 检 查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聘 请 注 册 会 计 师 律 师 等 专 业 人 员 为 检 查 工 作 提 供 专 业 服 务 第 七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及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配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进 行 检 查,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拒 绝 拖 延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或 者 提 供 不 真 实 不 准 确 不 完 整 的 资 料 第 七 十 一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后, 应 当 向 被 检 查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出 具 检 查 结 论 第 七 十 二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根 据 监 管 需 要, 建 立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风 险 控 制 指 标 监 控 体 系 和 监 管 综 合 评 价 体 系 对 于 相 关 风 险 控 制 指 标 监 管 综 合 评 价 指 标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责 令 公 司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以 采 取 要 求 公 司 增 加 注 册 资 本 金 提 高 风 险 准 备 金 提 取 比 例 暂 停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业 务 等 行 政 监 管 措 施 第 七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经 批 准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5% 以 上 股 权, 或 者 通 过 提 供 虚 假 申 请 材 料 等 方 式 成 为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股 东 ; ( 二 ) 委 托 他 人 或 者 接 受 他 人 委 托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股 权 ; ( 三 )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股 东 及 其 实 际 控 制 人 占 有 或 者 转 移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资 产 ;

( 四 )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股 东 及 其 实 际 控 制 人 在 证 券 承 销 证 券 投 资 等 业 务 活 动 中, 强 令 指 使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为 其 提 供 配 合,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七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并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以 及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等 可 以 采 取 监 管 谈 话 出 具 警 示 函 暂 停 履 行 职 务 等 行 政 监 管 措 施 : ( 一 )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越 过 股 东 ( 大 ) 会 董 事 会 任 免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二 )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越 过 股 东 ( 大 ) 会 董 事 会 直 接 干 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经 营 管 理 或 者 基 金 财 产 的 投 资 运 作 ; ( 三 )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未 及 时 履 行 报 告 义 务 ; ( 四 )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董 事 会 对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的 考 核 不 符 合 规 定 第 七 十 五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改, 整 改 期 间 可 以 暂 停 受 理 及 审 核 其 基 金 产 品 募 集 申 请 或 者 其 他 业 务 申 请, 并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以 及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采 取 监 管 谈 话 出 具 警 示 函 暂 停 履 行 职 务 等 行 政 监 管 措 施 : ( 一 ) 公 司 治 理 不 健 全, 严 重 影 响 公 司 的 独 立 性 完 整 性 和 统 一 性 ; ( 二 )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不 完 善, 相 关 制 度 不 能 有 效 执 行, 存 在 重 大 风 险 隐 患 或 者 发 生 较 大 风 险 事 件 ; ( 三 ) 对 子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松 懈, 或 者 选 聘 的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不 具 备 基 本 的 资 质 条 件, 存 在 重 大 风 险 隐 患 或 者 发 生 较 大 风 险 事 件 ; ( 四 ) 发 生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逾 期 未 完 成 整 改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停 止 批 准 其 增 设 子 公 司 或 者 分 支 机 构 ; 限 制 分 配 红 利, 限 制 其 向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支 付 报 酬 提 供 福 利 ; 责 令 其 更 换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限 制 权 利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采 取 指 定 其 他 机 构 托 管 接 管 或 者 撤 销 等 监 管 措 施,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以 及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六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净 资 产 低 于 4000 万 元 人 民 币, 或 者 现 金 银 行 存 款 国 债 等 可 运 用 的 流 动 资 产 低 于 2000 万 元 人 民 币 且 低 于 公 司 上 一 会 计 年 度 营 业 支 出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暂 停 受 理 及 审 核 其 基 金 产 品 募 集 申 请 或 者 其 他 业 务 申 请, 并 限 期 要 求 改 善 财 务 流 动 性 财 务 状 况 持 续 恶 化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责 令 其 进 行 停 业 整 顿 被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将 其 管 理 的 基 金 资 产 委 托 给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进 行 管 理 逾 期 未 按 照 要 求 委 托 管 理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指 定 其 他 机 构 对 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进 行 托 管 第 七 十 七 条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泄 露 或 者 利 用 受 托 业 务 知 悉 的 非 公 开 信 息 牟 利,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八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股 东 及 实 际 控 制 人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规 定, 依 法 应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行 政 处 罚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中 外 合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包 括 境 外 股 东 与 境 内 股 东 共 同 出 资 设 立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和 境 外 股 东 受 让 认 购 境 内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股 权 而 变 更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第 八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设 立 子 公 司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行 规 定 第 八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2012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管 理 办 法 ( 证 监 会 令 第 22 号 ) 同 时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