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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发 现 证 券 公 司 存 在 重 大 风 险 隐 患, 可 以 派 出 风 险 监 控 现 场 工 作 组 对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专 项 检 查, 对 证 券 公 司 划 拨 资 金 处 置 资 产 调 配 人 员 使 用 印 章 订 立 以 及 履 行 合 同 等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进 行 监 控, 并 及 时 向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通 报 情 况 第 七 条 证 券 公 司 风 险 控 制 指 标 不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能 完 成 整 改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责 令 证 券 公 司 停 止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业 务 进 行 整 顿 停 业 整 顿 的 期 限 不 超 过 3 个 月 证 券 经 纪 业 务 被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的, 证 券 公 司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可 以 将 其 证 券 经 纪 业 务 委 托 给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认 可 的 证 券 公 司 管 理, 或 者 将 客 户 转 移 到 其 他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公 司 逾 期 未 按 照 要 求 委 托 证 券 经 纪 业 务 或 者 未 转 移 客 户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将 客 户 转 移 到 其 他 证 券 公 司 第 八 条 证 券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对 其 证 券 经 纪 等 涉 及 客 户 的 业 务 进 行 托 管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对 该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接 管 : ( 一 ) 治 理 混 乱, 管 理 失 控 ; ( 二 ) 挪 用 客 户 资 产 并 且 不 能 自 行 弥 补 ; ( 三 ) 在 证 券 交 易 结 算 中 多 次 发 生 交 收 违 约 或 者 交 收 违 约 数 额 较 大 ; ( 四 ) 风 险 控 制 指 标 不 符 合 规 定, 发 生 重 大 财 务 危 机 ; ( 五 )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证 券 公 司 持 续 经 营 的 情 形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决 定 对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经 纪 等 涉 及 客 户 的 业 务 进 行 托 管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选 择 证 券 公 司 等 专 业 机 构 成 立 托 管 组, 行 使 被 托 管 证 券 公 司 的 证 券 经 纪 等 涉 及 客 户 的 业 务 的 经 营 管 理 权 托 管 组 自 托 管 之 日 起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保 障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经 纪 业 务 正 常 合 规 运 行, 必 要 时 依 照 规 定 垫 付 营 运 资 金 和 客 户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 ( 二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维 护 托 管 期 间 客 户 资 产 的 安 全 ;

( 三 ) 核 查 证 券 公 司 存 在 的 风 险, 及 时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业 务 运 行 中 出 现 的 紧 急 情 况, 并 提 出 解 决 方 案 ; ( 四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要 求 履 行 的 其 他 职 责 托 管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12 个 月 满 12 个 月, 确 需 继 续 托 管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决 定 延 长 托 管 期 限, 但 延 长 托 管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2 个 月 第 十 条 被 托 管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承 担 托 管 费 用 和 托 管 期 间 的 营 运 费 用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托 管 费 用 和 托 管 期 间 的 营 运 费 用 进 行 审 核 托 管 组 不 承 担 被 托 管 证 券 公 司 的 亏 损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决 定 对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接 管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组 织 专 业 人 员 成 立 接 管 组, 行 使 被 接 管 证 券 公 司 的 经 营 管 理 权, 接 管 组 负 责 人 行 使 被 接 管 证 券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职 权, 被 接 管 证 券 公 司 的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以 及 经 理 副 经 理 停 止 履 行 职 责 接 管 组 自 接 管 之 日 起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接 管 证 券 公 司 的 财 产 印 章 和 账 簿 文 书 等 资 料 ; ( 二 ) 决 定 证 券 公 司 的 管 理 事 务 ; ( 三 ) 保 障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经 纪 业 务 正 常 合 规 运 行, 完 善 内 控 制 度 ; ( 四 ) 清 查 证 券 公 司 财 产, 依 法 保 全 追 收 资 产 ; ( 五 ) 控 制 证 券 公 司 风 险, 提 出 风 险 化 解 方 案 ; ( 六 ) 核 查 证 券 公 司 有 关 人 员 的 违 法 行 为 ; ( 七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要 求 履 行 的 其 他 职 责 接 管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12 个 月 满 12 个 月, 确 需 继 续 接 管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决 定 延 长 接 管 期 限, 但 延 长 接 管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2 个 月 第 十 二 条 证 券 公 司 出 现 重 大 风 险, 但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可 以 直 接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进 行 行 政 重 组 : ( 一 ) 财 务 信 息 真 实 完 整 ;

( 二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方 面 予 以 支 持 ; ( 三 ) 整 改 措 施 具 体, 有 可 行 的 重 组 计 划 被 停 业 整 顿 托 管 接 管 的 证 券 公 司, 具 备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也 可 以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进 行 行 政 重 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行 政 重 组 申 请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做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 不 予 批 准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三 条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行 政 重 组, 可 以 采 取 注 资 股 权 重 组 债 务 重 组 资 产 重 组 合 并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行 政 重 组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12 个 月 满 12 个 月, 行 政 重 组 未 完 成 的, 证 券 公 司 可 以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延 长 行 政 重 组 期 限, 但 延 长 行 政 重 组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证 券 公 司 的 行 政 重 组 进 行 协 调 和 指 导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证 券 公 司 做 出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托 管 接 管 行 政 重 组 的 处 置 决 定, 应 当 予 以 公 告, 并 将 公 告 张 贴 于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的 营 业 场 所 处 置 决 定 包 括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的 名 称 处 置 措 施 事 由 以 及 范 围 等 有 关 事 项 处 置 决 定 的 公 告 日 期 为 处 置 日, 处 置 决 定 自 公 告 之 时 生 效 第 十 五 条 证 券 公 司 被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托 管 接 管 行 政 重 组 的, 其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不 因 处 置 决 定 而 变 化 第 十 六 条 证 券 公 司 经 停 业 整 顿 托 管 接 管 或 者 行 政 重 组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达 到 正 常 经 营 条 件 的,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可 以 恢 复 正 常 经 营 第 十 七 条 证 券 公 司 经 停 业 整 顿 托 管 接 管 或 者 行 政 重 组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仍 达 不 到 正 常 经 营 条 件, 但 能 够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撤 销 其 证 券 业 务 许 可 第 十 八 条 被 撤 销 证 券 业 务 许 可 的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停 止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按 照 客

户 自 愿 的 原 则 将 客 户 安 置 到 其 他 证 券 公 司, 安 置 过 程 中 相 关 各 方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证 客 户 证 券 交 易 的 正 常 进 行 被 撤 销 证 券 业 务 许 可 的 证 券 公 司 有 未 安 置 客 户 等 情 形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比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章 的 规 定, 成 立 行 政 清 理 组, 清 理 账 户 安 置 客 户 转 让 证 券 类 资 产 第 三 章 撤 销 第 十 九 条 证 券 公 司 同 时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直 接 撤 销 该 证 券 公 司 : ( 一 ) 违 法 经 营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存 在 巨 大 经 营 风 险 ; ( 二 )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并 且 资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全 部 债 务 或 者 明 显 缺 乏 清 偿 能 力 ; ( 三 ) 需 要 动 用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第 二 十 条 证 券 公 司 经 停 业 整 顿 托 管 接 管 或 者 行 政 重 组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仍 达 不 到 正 常 经 营 条 件, 并 且 有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第 ( 二 ) 项 或 者 第 ( 三 )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撤 销 该 证 券 公 司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撤 销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做 出 撤 销 决 定, 并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选 择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等 专 业 机 构 成 立 行 政 清 理 组, 对 该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行 政 清 理 撤 销 决 定 应 当 予 以 公 告, 撤 销 决 定 的 公 告 日 期 为 处 置 日, 撤 销 决 定 自 公 告 之 时 生 效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已 经 对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行 政 清 理 的, 行 政 清 理 的 公 告 日 期 为 处 置 日 第 二 十 二 条 行 政 清 理 期 间, 行 政 清 理 组 负 责 人 行 使 被 撤 销 证 券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职 权

行 政 清 理 组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管 理 证 券 公 司 的 财 产 印 章 和 账 簿 文 书 等 资 料 ; ( 二 ) 清 理 账 户, 核 实 资 产 负 债 有 关 情 况, 对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债 权 进 行 登 记 ; ( 三 ) 协 助 甄 别 确 认 收 购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债 权 ; ( 四 ) 协 助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弥 补 客 户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 ( 五 ) 按 照 客 户 自 愿 的 原 则 安 置 客 户 ; ( 六 ) 转 让 证 券 类 资 产 ; ( 七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要 求 履 行 的 其 他 职 责 前 款 所 称 证 券 类 资 产, 是 指 证 券 公 司 为 维 持 证 券 经 纪 业 务 正 常 进 行 所 必 需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交 易 系 统 通 信 网 络 系 统 交 易 席 位 等 资 产 第 二 十 三 条 被 撤 销 证 券 公 司 的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以 及 经 理 副 经 理 停 止 履 行 职 责 行 政 清 理 期 间, 被 撤 销 证 券 公 司 的 股 东 不 得 自 行 组 织 清 算, 不 得 参 与 行 政 清 理 工 作 第 二 十 四 条 行 政 清 理 期 间, 被 撤 销 证 券 公 司 的 证 券 经 纪 等 涉 及 客 户 的 业 务,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选 择 证 券 公 司 等 专 业 机 构 进 行 托 管 第 二 十 五 条 证 券 公 司 设 立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的 关 联 公 司, 其 资 产 人 员 财 务 或 者 业 务 与 被 撤 销 证 券 公 司 混 合 的,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审 查 批 准, 纳 入 行 政 清 理 范 围 第 二 十 六 条 证 券 公 司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不 因 其 被 撤 销 而 变 化 自 证 券 公 司 被 撤 销 之 日 起, 证 券 公 司 的 债 务 停 止 计 算 利 息 第 二 十 七 条 行 政 清 理 组 清 理 被 撤 销 证 券 公 司 账 户 的 结 果, 应 当 经 具 有 证 券 期 货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认 定 行 政 清 理 组 根 据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认 定 的 账 户 清 理 结 果, 向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弥 补 客 户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的 资 金 第 二 十 八 条 行 政 清 理 组 应 当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将 债 权 人 需 要 登 记 的 相 关 事 项 予 以 公 告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的 债 权 人 应 当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90 日 内, 持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向 行 政 清 理 组 申 报 债 权, 行 政 清 理 组 按 照 规 定 登 记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申 报 的, 不 予 登 记 已 登 记 债 权 经 甄 别 确 认 符 合 国 家 收 购 规 定 的, 行 政 清 理 组 应 当 及 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收 购 资 金 并 协 助 收 购 ; 经 甄 别 确 认 不 符 合 国 家 收 购 规 定 的, 行 政 清 理 组 应 当 告 知 申 报 的 债 权 人 第 二 十 九 条 行 政 清 理 组 应 当 在 具 备 证 券 业 务 经 营 资 格 的 机 构 中, 采 用 招 标 公 开 询 价 等 公 开 方 式 转 让 证 券 类 资 产 证 券 类 资 产 转 让 方 案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三 十 条 行 政 清 理 组 不 得 转 让 证 券 类 资 产 以 外 的 资 产, 但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易 贬 损 并 可 能 遭 受 损 失 的 资 产 或 者 确 为 保 护 客 户 和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其 他 情 形 除 外 第 三 十 一 条 行 政 清 理 组 不 得 对 债 务 进 行 个 别 清 偿, 但 为 保 护 客 户 和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下 列 情 形 除 外 : ( 一 ) 因 行 政 清 理 组 请 求 对 方 当 事 人 履 行 双 方 均 未 履 行 完 毕 的 合 同 所 产 生 的 债 务 ; ( 二 ) 为 维 持 业 务 正 常 进 行 而 应 当 支 付 的 职 工 劳 动 报 酬 和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等 正 常 支 出 ; ( 三 ) 行 政 清 理 组 履 行 职 责 所 产 生 的 其 他 费 用 第 三 十 二 条 为 保 护 债 权 人 利 益,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行 政 清 理 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对 处 置 前 被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等 强 制 措 施 的 证 券 类 资 产 以 及 其 他 资 产 进 行 变 现 处 置, 变 现 后 的 资 金 应 当 予 以 冻 结

第 三 十 三 条 行 政 清 理 费 用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审 核 后, 从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财 产 中 随 时 清 偿 前 款 所 称 行 政 清 理 费 用, 是 指 行 政 清 理 组 管 理 转 让 证 券 公 司 财 产 所 需 的 费 用, 行 政 清 理 组 履 行 职 务 和 聘 用 专 业 机 构 的 费 用 等 第 三 十 四 条 行 政 清 理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12 个 月 满 12 个 月, 行 政 清 理 未 完 成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决 定 延 长 行 政 清 理 期 限, 但 延 长 行 政 清 理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2 个 月 第 三 十 五 条 行 政 清 理 期 间,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免 缴 行 政 性 收 费 和 增 值 税 营 业 税 等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税 收 第 三 十 六 条 证 券 公 司 被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责 令 关 闭, 需 要 进 行 行 政 清 理 的, 比 照 本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章 破 产 清 算 和 重 整 第 三 十 七 条 证 券 公 司 被 依 法 撤 销 关 闭 时, 有 企 业 破 产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行 政 清 理 工 作 完 成 后,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行 政 清 理 组 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对 被 撤 销 关 闭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破 产 清 算 第 三 十 八 条 证 券 公 司 有 企 业 破 产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对 该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重 整 证 券 公 司 或 者 其 债 权 人 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对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破 产 清 算 或 者 重 整 的 申 请, 但 应 当 依 照 证 券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报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三 十 九 条 对 不 需 要 动 用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的 证 券 公 司,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批 准 破 产 清 算 前 撤 销 其 证 券 业 务 许 可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停 止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安 置 客 户

对 需 要 动 用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的 证 券 公 司,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该 证 券 公 司 或 者 其 债 权 人 的 破 产 清 算 申 请 不 予 批 准, 并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章 的 规 定 撤 销 该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行 政 清 理 第 四 十 条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受 理 证 券 公 司 重 整 或 者 破 产 清 算 申 请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推 荐 管 理 人 人 选 第 四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破 产 清 算 的, 行 政 清 理 时 已 登 记 的 不 符 合 国 家 收 购 规 定 的 债 权, 管 理 人 可 以 直 接 予 以 登 记 第 四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证 券 公 司 重 整 的, 证 券 公 司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同 时 向 债 权 人 会 议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重 整 计 划 草 案 第 四 十 三 条 自 债 权 人 会 议 各 表 决 组 通 过 重 整 计 划 草 案 之 日 起 10 日 内, 证 券 公 司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批 准 重 整 计 划 的 申 请 重 整 计 划 涉 及 证 券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相 关 事 项 的, 证 券 公 司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同 时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批 准 相 关 事 项 的 申 请,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做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第 四 十 四 条 债 权 人 会 议 部 分 表 决 组 未 通 过 重 整 计 划 草 案, 但 重 整 计 划 草 案 符 合 企 业 破 产 法 第 八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券 公 司 或 者 管 理 人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重 整 计 划 草 案 重 整 计 划 草 案 涉 及 证 券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相 关 事 项 的, 证 券 公 司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同 时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批 准 相 关 事 项 的 申 请,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做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第 四 十 五 条 经 批 准 的 重 整 计 划 由 证 券 公 司 执 行, 管 理 人 负 责 监 督 监 督 期 届 满,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和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交 监 督 报 告 第 四 十 六 条 重 整 计 划 的 相 关 事 项 未 获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或 者 重 整 计 划 未 获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的,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终 止 重 整 程 序, 并 宣 告 证 券 公 司 破 产

第 四 十 七 条 重 整 程 序 终 止,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证 券 公 司 破 产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证 券 公 司 做 出 撤 销 决 定,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的 规 定 组 织 破 产 清 算 涉 及 税 收 事 项, 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应 当 对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行 政 清 理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比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章 的 规 定 成 立 行 政 清 理 组, 负 责 清 理 账 户, 协 助 甄 别 确 认 收 购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债 权, 协 助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弥 补 客 户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转 让 证 券 类 资 产 等 第 五 章 监 督 协 调 第 四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在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风 险 工 作 中,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制 订 证 券 公 司 风 险 处 置 方 案 并 组 织 实 施 ; ( 二 ) 派 驻 风 险 处 置 现 场 工 作 组, 对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托 管 组 接 管 组 行 政 清 理 组 管 理 人 以 及 参 与 风 险 处 置 的 其 他 机 构 和 人 员 进 行 监 督 和 指 导 ; ( 三 ) 协 调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保 障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经 纪 业 务 正 常 进 行 ; ( 四 ) 对 证 券 公 司 的 违 法 行 为 立 案 稽 查 并 予 以 处 罚 ; ( 五 )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等 通 报 涉 嫌 刑 事 犯 罪 的 情 况,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移 送 涉 嫌 犯 罪 的 案 件 ; ( 六 ) 向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通 报 证 券 公 司 风 险 状 况 以 及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的 情 况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要 求 履 行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四 十 九 条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风 险 过 程 中, 发 现 涉 嫌 犯 罪 的 案 件, 属 公 安 机 关 管 辖 的, 应 当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统 一 组 织 依 法 查 处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和 配 合

风 险 处 置 现 场 工 作 组 行 政 清 理 组 和 管 理 人 需 要 从 公 安 机 关 扣 押 资 料 中 查 询 复 制 与 其 工 作 有 关 资 料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支 持 和 配 合 证 券 公 司 进 入 破 产 程 序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将 冻 结 的 涉 案 资 产 移 送 给 受 理 破 产 案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并 留 存 必 需 的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第 五 十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对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处 置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中 止 以 该 证 券 公 司 以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为 被 告 第 三 人 或 者 被 执 行 人 的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或 者 执 行 程 序 证 券 公 司 设 立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的 关 联 公 司, 其 资 产 人 员 财 务 或 者 业 务 与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混 合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中 止 以 该 关 联 公 司 为 被 告 第 三 人 或 者 被 执 行 人 的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或 者 执 行 程 序 采 取 前 两 款 规 定 措 施 期 间, 除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不 得 对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债 务 进 行 个 别 清 偿 第 五 十 一 条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或 者 其 关 联 客 户 可 能 转 移 隐 匿 违 法 资 金 证 券, 或 者 证 券 公 司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可 能 对 债 务 进 行 个 别 清 偿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禁 止 相 关 资 金 账 户 证 券 账 户 的 资 金 和 证 券 转 出 第 五 十 二 条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以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配 合 证 券 公 司 风 险 处 置 工 作, 制 订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的 预 案, 排 查 预 防 和 化 解 不 稳 定 因 素, 维 护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正 常 的 营 业 秩 序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以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相 关 单 位 的 人 员 成 立 个 人 债 权 甄 别 确 认 小 组,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对 已 登 记 的 个 人 债 权 进 行 甄 别 确 认 第 五 十 三 条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收 购 债 权 弥 补 客 户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对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的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第 五 十 四 条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的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债 权 人 以 及 与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有 关 的 机 构 和 人 员, 应 当 配 合 证 券 公 司 风 险 处 置 工 作 第 五 十 五 条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其 使 用 和 管 理 的 证 券 公 司 财 产 印 章 和 账 簿 文 书 等 资 料 以 及 其 他 物 品, 按 照 要 求 向 托 管 组 接 管 组 行 政 清 理 组 或 者 管 理 人 移 交, 并 配 合 风 险 处 置 现 场 工 作 组 托 管 组 接 管 组 行 政 清 理 组 的 调 查 工 作 第 五 十 六 条 托 管 组 接 管 组 行 政 清 理 组 以 及 被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托 管 和 行 政 重 组 的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工 作 情 况 第 五 十 七 条 托 管 组 接 管 组 行 政 清 理 组 以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勤 勉 尽 责, 忠 实 履 行 职 责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的 股 东 以 及 债 权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托 管 组 接 管 组 行 政 清 理 组 以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可 以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投 诉 经 调 查 核 实,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托 管 组 接 管 组 行 政 清 理 组 以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改 正 或 者 对 其 予 以 更 换 第 五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机 构 或 者 人 员, 禁 止 参 与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风 险 工 作 : ( 一 ) 曾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涉 嫌 犯 罪 正 在 被 立 案 侦 查 起 诉 ; ( 二 ) 涉 嫌 严 重 违 法 正 在 被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立 案 稽 查 或 者 曾 因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未 逾 3 年 ; ( 三 ) 仍 处 于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期 ; ( 四 ) 内 部 控 制 薄 弱 存 在 重 大 风 险 隐 患 ; ( 五 ) 与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处 置 事 项 有 利 害 关 系 ; ( 六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认 定 不 宜 参 与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风 险 工 作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九 条 证 券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等 对 该 证 券 公 司 被 处 置 负 有 主 要 责 任 的, 暂 停 其 任 职 资 格 1 至 3 年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其 任 职 资 格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并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对 其 采 取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的 措 施 第 六 十 条 被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等 有 关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处 以 其 年 收 入 1 倍 以 上 2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暂 停 其 任 职 资 格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其 任 职 资 格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处 以 其 年 收 入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对 其 采 取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的 措 施 : ( 一 ) 拒 绝 配 合 现 场 工 作 组 托 管 组 接 管 组 行 政 清 理 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 ( 二 ) 拒 绝 向 托 管 组 接 管 组 行 政 清 理 组 移 交 财 产 印 章 或 者 账 簿 文 书 等 资 料 ; ( 三 ) 隐 匿 销 毁 伪 造 有 关 资 料, 或 者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 ( 四 ) 隐 匿 财 产, 擅 自 转 移 转 让 财 产 ; ( 五 ) 妨 碍 证 券 公 司 正 常 经 营 管 理 秩 序 和 业 务 运 行, 诱 发 不 稳 定 因 素 ; ( 六 ) 妨 碍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风 险 工 作 正 常 进 行 的 其 他 情 形 证 券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指 使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对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因 分 立 合 并 或 者 出 现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解 散 事 由 需 要 解 散 的,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解 散 申 请, 并 附 解 散 理 由 和 转 让 证 券 类 资 产 了 结 证 券 业 务 安 置 客 户 等 方 案,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后 依 法 解 散 并 清 算, 清 算 过 程 接 受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监 督 第 六 十 二 条 期 货 公 司 风 险 处 置 参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