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P5_104017_警用應勤裝備_採購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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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 約 條 款 附 件 一 ~ 一 組 別 招 標 案 號 :LP5-104017 警 用 應 勤 裝 備 採 購 品 項 及 各 項 適 用 訂 購 數 量 級 距 表 項 次 品 名 1 感 應 式 線 圈 測 速 儀 訂 購 數 量 限 1 套 ( 含 ) 以 上,5 套 ( 含 ) 以 下 第 5 組 感 應 式 線 圈 測 速 儀 2 感 應 式 線 圈 測 速 儀 訂 購 數 量 限 6 套 ( 含 ) 以 上,20 套 ( 含 ) 以 下 3 感 應 式 線 圈 暨 雷 達 測 速 儀 訂 購 數 量 限 1 套 ( 含 ) 以 上,5 套 ( 含 ) 以 下 第 6 組 非 線 圈 式 闖 紅 燈 / 闖 紅 燈 測 速 數 位 照 相 設 備 4 1 2 3 4 5 6 感 應 式 線 圈 暨 雷 達 測 速 儀 訂 購 數 量 限 6 套 ( 含 ) 以 上,20 套 ( 含 ) 以 下 多 功 能 非 線 圈 式 闖 紅 燈 數 位 照 相 設 備 訂 購 數 量 限 1 套 ( 含 ) 以 上,5 套 ( 含 ) 以 下 多 功 能 非 線 圈 式 闖 紅 燈 數 位 照 相 設 備 訂 購 數 量 限 6 套 ( 含 ) 以 上,19 套 ( 含 ) 以 下 非 線 圈 數 位 固 定 式 闖 紅 燈 照 相 設 備 訂 購 數 量 限 1 套 ( 含 ) 以 上,5 套 ( 含 ) 以 下 ( 廢 標 ) 非 線 圈 數 位 固 定 式 闖 紅 燈 照 相 設 備 訂 購 數 量 限 6 套 ( 含 ) 以 上,20 套 ( 含 ) 以 下 ( 廢 標 ) 非 線 圈 式 闖 紅 燈 暨 測 速 ( 雷 達 ) 照 相 設 備 訂 購 數 量 限 1 套 ( 含 ) 以 上, 5 套 ( 含 ) 以 下 非 線 圈 式 闖 紅 燈 暨 測 速 ( 雷 達 ) 照 相 設 備 訂 購 數 量 限 6 套 ( 含 ) 以 上, 20 套 ( 含 ) 以 下 第 2 頁, 共 2 頁

警 用 應 勤 裝 備 採 購 規 範 第 1 組 呼 氣 酒 精 分 析 儀 第 1/2 項 : 呼 氣 酒 精 分 析 儀 壹 酒 精 分 析 儀 主 機 構 造 : 一 呼 氣 酒 精 分 析 儀 主 機 上 需 標 明 廠 牌 型 號 器 號 量 測 單 位 及 感 測 元 件 二 儀 器 本 身 應 包 覆 外 殼 設 計, 各 種 功 能 開 關 應 撥 動 靈 巧, 安 裝 牢 固 且 對 位 正 確 三 呼 氣 酒 精 分 析 儀 應 內 建 顯 示 幕 背 光, 其 面 板 外 殼 應 無 影 響 工 作 性 能 及 讀 數 等 之 機 械 損 傷, 中 文 操 作 介 面 方 便 操 作 四 呼 氣 酒 精 分 析 儀 應 具 有 自 動 歸 零 或 在 每 次 量 測 開 始 時 查 核 歸 零 之 裝 置 五 儀 器 量 測 結 果 應 以 數 字 顯 示, 刻 度 至 少 至 小 數 點 後 第 2 位, 量 測 單 位 名 稱 及 其 符 號 應 予 標 明 六 可 移 除 且 可 簡 易 替 換 式 吹 嘴 設 計, 確 保 受 測 者 與 儀 器 的 接 觸 乾 淨 且 衛 生 七 可 搭 配 熱 感 式 或 點 陣 式 印 表 機 八 使 用 硬 殼 攜 行 箱, 含 酒 精 分 析 儀 印 表 機 及 電 池 貳 功 能 要 求 : 一 呼 氣 酒 精 分 析 儀 應 具 能 自 動 歸 零 或 在 每 次 量 測 開 始 時 查 核 歸 零 之 裝 置 二 每 一 次 施 測 時, 應 具 有 測 試 口 腔 內 酒 精 濃 度 之 功 能, 且 若 檢 測 到 口 腔 內 酒 精 濃 度, 應 有 顯 示 功 能 及 警 示 聲 並 且 列 印 結 果 三 呼 氣 酒 精 分 析 儀 量 測 範 圍 為 每 公 升 0.00 毫 克 (MG/L) 至 2.00 毫 克 (MG/L), 準 確 度 應 符 合 中 華 民 國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之 呼 氣 酒 精 測 試 器 及 分 析 儀 檢 定 檢 查 技 術 規 範 檢 定 規 範 並 需 取 得 呼 氣 酒 精 分 析 儀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四 凡 電 壓 不 足 吹 氣 不 足 口 腔 酒 精 ( 無 數 值 ) 或 測 試 不 成 功, 顯 示 幕 均 應 有 警 示 功 能, 並 應 具 有 能 針 對 呼 氣 樣 本 全 程 監 控 測 試 及 分 析 之 功 能 五 呼 氣 酒 精 分 析 儀 之 檢 定 合 格 達 有 效 期 應 自 動 停 機, 期 間 不 受 使 用 次 數 限 制 六 具 有 電 力 顯 示 功 能 七 具 有 顯 示 中 文 拒 測 列 印 功 能 八 型 號 序 號 案 號 日 期 歸 零 時 間 測 試 時 間 歸 零 值 溫 度 測 試 值 牌 照 欄 位 駕 駛 人 欄 位 操 作 者 欄 位 等 測 試 資 料, 均 應 存 入 記 憶 供 追 溯 九 具 有 儲 存 及 列 印 歷 史 紀 錄 之 功 能 十 呼 氣 酒 精 分 析 儀 應 在 啟 動 之 後 15 分 鐘 內 達 到 量 測 模 式 或 5 分 鐘 內 從 待 機 模 式 轉 變 成 量 測 模 式 十 一 儀 器 每 開 始 施 測 即 產 生 案 號, 並 紀 錄, 不 因 施 測 過 程 中 斷 而 導 致 該 筆 案 號 消 失 十 二 呼 氣 採 樣 應 有 聲 響 告 知 或 具 聲 響 差 異 可 判 別 十 三 呼 氣 不 足 或 測 試 不 成 功 之 態 樣 連 續 達 3 次, 應 自 動 產 生 紀 錄 與 案 號, 並 可 列 印 測 試 失 敗 十 四 檢 測 完 成 或 失 敗 後, 至 儀 器 可 再 施 測 時 間 應 少 於 1 分 鐘 參 系 統 規 格 : 一 顯 示 幕 能 自 動 顯 示 以 毫 克 / 公 升 為 單 位 之 個 位 數 一 位 及 小 數 點 後 兩 位 數 ; 做 計 量 測 試 或 校 正 時, 應 可 顯 示 讀 數 至 小 數 點 第 三 位 (0.000) 二 以 內 建 電 池 供 電 或 可 連 接 110VAC 電 源 及 車 上 12VDC 點 煙 器 操 作 三 至 少 可 記 憶 2000 組 測 試 記 錄, 並 有 USB 或 RS232 介 面 可 傳 輸 記 憶 資 料 1 / 37

四 檢 定 合 格 後 達 一 年 應 自 動 停 機, 應 於 校 正 後 恢 復 正 常 操 作 功 能 五 應 提 供 保 護 攜 行 箱 1 個 六 可 事 先 設 定 列 印 張 數 ( 如 : 每 次 測 試 完 成 可 自 動 列 印 3 張 ) 七 具 有 按 鈕 複 印 功 能 八 中 文 捲 軸 式 列 表 機 列 印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 1. 型 號 2. 合 格 證 號 3. 序 號 4. 案 號 5. 日 期 ( 年 - 月 - 日 ) 6. 溫 度 7. 測 試 時 間 8. 分 析 值 MG /L 9. 被 測 人 10. 牌 照 11. 操 作 者 12. 地 點 欄 位 肆 組 件 : 每 臺 呼 氣 酒 精 分 析 儀 應 附 下 列 配 備 一 保 護 攜 行 箱 1 個 二 吹 嘴 500 支 ( 外 以 可 拋 塑 膠 袋 包 裝 ) 三 充 電 器 1 個 四 紙 捲 10 捲 五 中 文 操 作 手 冊 1 本 伍 附 則 ( 其 他 規 範 ) : 一 得 標 廠 商 所 交 貨 之 呼 氣 酒 精 分 析 儀, 每 台 均 應 先 通 過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之 呼 氣 酒 精 測 試 器 及 分 析 儀 檢 定 檢 查 技 術 規 範 檢 定 合 格 ( 每 臺 均 需 檢 附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正 本, 費 用 由 廠 商 負 擔 ), 否 則 不 予 驗 收 如 訂 購 機 關 非 屬 警 察 機 關 執 法 使 用, 前 述 之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則 以 檢 附 施 檢 單 位 所 出 具 之 測 試 報 告 代 替 二 呼 氣 酒 精 分 析 儀 自 驗 收 合 格 之 次 日 起 保 固 1 年, 保 固 期 限 內 非 人 為 因 素 零 配 件 損 壞 應 無 償 換 修, 保 固 期 間 內 設 備 皆 由 得 標 廠 商 全 權 負 責 三 得 標 廠 商 交 貨 時, 應 檢 附 : 1. 原 廠 出 廠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為 104 年 1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製 造 之 新 品 2. 海 關 進 口 證 明 書 ( 如 為 進 口 品 ); 否 則 不 予 驗 收 2 / 37

第 1 組 呼 氣 酒 精 分 析 儀 第 3/4 項 : 多 功 能 智 慧 型 呼 氣 酒 精 分 析 儀 壹 酒 精 分 析 儀 構 造 及 功 能 需 求 : 一 分 析 儀 上 需 標 明 廠 牌 型 號 器 ( 序 ) 號 量 測 單 位 及 感 測 元 件 器 ( 序 ) 號 二 面 板 外 殼 應 無 影 響 工 作 性 能 及 讀 數 等 之 機 械 損 傷, 各 種 功 能 開 關 應 撥 動 靈 巧, 安 裝 牢 固 且 對 位 正 確 三 量 測 結 果 應 以 數 字 顯 示, 量 測 單 位 名 稱 及 其 符 號 應 予 標 明 四 分 析 儀 在 每 次 量 測 開 始 及 結 束 時, 應 具 能 自 查 核 動 歸 零 裝 置, 並 顯 示 於 螢 幕 上 五 量 測 範 圍 至 少 為 0.00 MG/L 至 2.00 MG/L, 儀 器 應 顯 示 於 量 測 範 圍 間 正 常 操 作 時, 刻 度 至 少 可 讀 至 0.01 MG/L, 但 在 計 量 測 試 時, 應 可 分 辨 0.001MG/L 六 每 一 次 施 測 時, 應 具 有 測 試 口 腔 內 酒 精 濃 度 之 功 能, 且 若 檢 測 到 口 腔 內 酒 精 濃 度, 應 有 顯 示 功 能 及 警 示 聲 並 且 列 印 結 果 七 每 一 次 施 測 時, 應 具 有 對 施 測 環 境 檢 測 環 境 干 擾 之 功 能, 若 檢 測 到 環 境 有 干 擾 源, 應 有 顯 示 功 能 及 警 示 聲 並 列 印 結 果 八 具 電 壓 不 足 吹 氣 不 足 及 測 試 不 成 功 之 顯 示 功 能 九 在 啟 動 之 後 15 分 鐘 內 達 到 量 測 模 式 或 5 分 鐘 內 從 待 機 備 用 模 式 轉 變 成 量 測 模 式 十 儀 器 自 量 測 模 式 進 入 吹 氣 施 測 模 式 時, 若 等 待 5 分 鐘 內 未 吹 氣 測 試, 螢 幕 程 式 會 退 出 吹 氣 模 式 或 回 到 量 測 模 式 十 一 分 析 儀 應 具 兩 組 ( 含 ) 以 上 感 測 元 件, 其 中 至 少 一 組 需 為 紅 外 線 式 感 測 器, 能 穩 定 的 分 析 口 腔 內 酒 精 濃 度 及 比 對 檢 測 環 境 干 擾, 長 期 使 用 不 會 漂 移 及 衰 減, 並 排 除 任 何 的 殘 留 效 應 十 二 在 呼 氣 施 測 時 受 測 者 的 呼 氣 量 或 酒 測 值, 可 即 時 顯 示 於 螢 幕 上, 達 到 全 程 監 控 測 試 分 析 結 果 十 三 分 析 儀 內 至 少 可 儲 存 2000 筆 ( 含 ) 以 上 之 測 試 個 案 資 料 十 四 無 需 另 外 連 接 電 腦, 可 以 在 分 析 儀 直 接 查 詢 測 試 個 案 之 歷 史 資 料 十 五 可 使 用 室 內 電 源 車 充 內 建 可 充 電 式 電 池 或 攜 帶 型 充 電 式 備 用 電 池 供 電 十 六 不 得 因 電 源 供 應 斷 電 而 消 失 原 設 定 之 年 月 日 時 間 等 資 料 十 七 分 析 儀 之 顯 示 幕 為 中 文 操 作 介 面 十 八 分 析 儀 在 檢 驗 合 格 後 一 年 內, 須 符 合 呼 氣 酒 精 測 試 器 及 分 析 儀 檢 定 檢 查 技 術 規 範 不 受 使 用 次 數 之 限 制 貳 印 字 機 功 能 : 一 使 用 內 建 熱 感 式 或 點 陣 式 印 表 機, 每 次 施 測 應 自 動 列 印 兩 份 施 測 資 料 二 具 有 複 印 最 近 一 次 測 試 結 果 之 功 能 三 具 有 顯 示 中 文 拒 測 列 印 功 能 四 列 印 之 資 料 須 清 楚 並 可 保 存 五 每 次 列 印 應 至 少 包 括 下 列 內 容 : 1. 型 別 2. 合 格 證 號 3. 主 機 序 號 4. 案 號 3 / 37

5. 開 始 日 期 / 時 間 6. 歸 零 0.00 毫 克 / 公 升 7. 測 試 時 間 8. 吹 氣 量 9. 吹 氣 不 足 次 數 10. 吹 氣 時 間 11. 測 試 值 X.XX 毫 克 / 公 升 12. 被 測 者 車 牌 ( 欄 ) 13. 被 測 者 身 份 證 號 ( 欄 ) 14. 被 測 者 ( 簽 名 欄 ) 15. 地 點 ( 欄 ) 16. 操 作 者 ( 簽 名 欄 ) 參 組 件 : 每 台 酒 精 分 析 儀 應 含 一 吹 嘴 500 支 / 每 台 二 捲 紙 10 捲 / 每 台 三 攜 帶 型 充 電 式 備 用 電 池 及 充 電 器 1 組 四 汽 車 電 源 供 應 線 1 條 五 保 護 攜 行 箱 1 個 六 中 文 使 用 手 冊 1 本 肆 附 則 ( 其 他 規 範 ) : 一 得 標 廠 商 所 交 貨 之 呼 氣 酒 精 分 析 儀, 每 台 均 應 先 通 過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之 呼 氣 酒 精 測 試 器 及 分 析 儀 檢 定 檢 查 技 術 規 範 檢 定 合 格 ( 每 臺 均 需 檢 附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正 本, 費 用 由 廠 商 負 擔 ), 否 則 不 予 驗 收 如 訂 購 機 關 非 屬 警 察 機 關 執 法 使 用, 前 述 之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則 以 檢 附 施 檢 單 位 所 出 具 之 測 試 報 告 代 替 二 得 標 廠 商 交 貨 時, 應 檢 附 : 1. 原 廠 出 廠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為 104 年 1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製 造 之 新 品 2. 海 關 進 口 證 明 書 ( 如 為 進 口 品 ); 否 則 不 予 驗 收 三 呼 氣 酒 精 分 析 儀 自 驗 收 合 格 之 次 日 起 保 固 1 年, 保 固 期 限 內 非 人 為 因 素 零 配 件 損 壞 應 無 償 換 修, 保 固 期 間 內 設 備 皆 由 得 標 廠 商 全 權 負 責 4 / 37

第 2 組 呼 氣 酒 精 測 試 器 第 1/2 項 : 全 自 動 分 析 式 酒 精 測 試 器 壹 系 統 規 格 : 一 主 機 為 中 文 面 板 顯 示 幕, 並 可 顯 示 中 文 電 腦 操 作 指 令 及 設 定 內 容 供 檢 視, 中 文 顯 示 幕 與 主 機 及 印 字 機 一 體 成 型 二 量 測 範 圍 為 每 公 升 0.00 (MG/L) 至 2.00(MG/L), 於 量 測 範 圍 間 正 常 操 作 時, 刻 度 應 讀 至 每 公 升 0.01(MG/L) 三 全 自 動 式 分 析 及 列 印 四 測 試 時 無 需 關 閉 電 源, 有 按 鈕 可 中 途 停 止 測 試 程 序, 節 省 不 必 要 列 印 及 開 關 機 時 間 五 有 防 塵 硬 殼 保 護 箱 ( 含 主 機 分 析 器 12V 可 充 電 式 電 池 海 綿 ) 總 重 不 超 過 3.5 公 斤 六 測 試 每 達 1000 次 或 檢 定 日 滿 一 年, 即 自 動 停 機 等 待 校 正 後 才 恢 復 正 常 使 用 功 能, 貯 存 屆 滿 前 或 校 正 期 將 屆, 會 在 顯 示 幕 出 現 警 示 七 在 勤 務 現 場 不 需 藉 由 任 何 外 接 軟 硬 體 或 解 碼 鎖 等 工 具, 操 作 者 可 由 主 機 按 鈕 直 接 設 定 及 調 整 日 期 時 間, 產 生 時 差 才 需 重 新 設 定, 其 餘 工 作 參 數 如 抽 氣 量 抽 氣 時 間 均 於 生 產 時 依 本 國 使 用 特 性 燒 錄 軟 體 內, 無 需 另 行 設 定, 其 他 操 作 參 數 亦 不 會 顯 現 在 操 作 過 程 中, 故 操 作 錯 誤 不 可 能 干 擾 原 始 設 定 參 數 八 提 供 主 機 及 印 字 機 之 直 流 蓄 電 池, 如 故 障 時, 無 需 任 何 工 具, 使 用 單 位 即 可 自 行 更 換, 無 需 送 回 原 廠 貳 分 析 器 操 作 功 能 : 一 除 自 動 取 樣 功 能 外, 尚 有 手 動 抽 氣 取 樣 功 能, 但 歸 零 分 析 列 印 仍 為 全 自 動 二 具 有 吹 氣 不 足 警 示, 以 防 止 個 案 未 吹 出 肺 部 呼 氣 影 響 測 試 結 果 三 分 析 器 自 動 以 毫 克 / 公 升 為 單 位 之 個 位 數 一 位 及 小 數 點 後 兩 位 數 之 跑 馬 燈 式 發 光 二 極 體 表 示 於 顯 示 幕, 得 在 任 何 光 線 下 輕 易 讀 出 四 對 呼 氣 中 其 他 物 質 應 不 產 生 感 應 五 應 有 防 止 受 測 人 測 試 中 之 吸 氣 功 能 六 吹 嘴 末 端 出 氣 孔 完 全 包 容 於 機 體 內, 可 完 全 防 止 人 為 干 擾 吹 嘴 出 氣 量, 免 於 不 當 增 高 測 試 結 果 七 分 析 器 取 樣 孔 非 外 露 式, 有 硬 體 防 護 進 氣 孔, 可 避 免 污 物 堵 塞 孔 道 粘 附 殘 餘 酒 精 質, 迅 速 歸 零 八 有 吹 嘴 彈 跳 功 能, 彈 跳 控 制 鈕 不 會 成 為 操 作 者 與 被 測 者 呼 出 物 質 之 傳 媒 九 吹 嘴 彈 跳 機 件 部 份 與 吹 嘴 接 觸 面 隱 藏 於 分 析 器 內, 保 護 使 用 者 免 於 接 觸 分 析 器 被 吹 嘴 之 污 染 面 積 以 確 保 操 作 衛 生 十 分 析 器 與 印 字 機 使 用 獨 立 電 源, 印 字 機 故 障 時, 分 析 器 仍 可 單 獨 操 作 使 用 並 可 讀 出 測 試 結 果 十 一 於 測 試 執 行 過 程 中, 如 果 吹 嘴 脫 落, 分 析 器 可 立 即 中 斷 測 試 過 程, 以 確 保 測 試 讀 數 之 準 確 性 十 二 完 全 無 需 暖 機 十 三 中 文 面 板 參 印 字 機 功 能 : 一 有 按 鈕 可 操 作 紙 捲 傳 送 功 能 二 最 近 一 次 測 試 結 果 可 自 動 列 印 並 有 複 印 功 能 三 分 析 器 更 換 後, 列 表 內 容 會 自 動 顯 示 更 換 後 之 分 析 器 序 號 四 可 列 印 記 憶 內 容 包 括 : 序 號 案 號 日 期 時 間 拒 測 記 錄 測 試 結 果 自 動 測 試 模 式 或 手 動 5 / 37

測 試 模 式 全 部 校 正 值 記 錄 全 部 檢 查 值 記 錄 五 印 字 機 在 工 作 現 場 可 追 溯 合 格 期 限 內 任 一 筆 完 整 測 試 記 錄, 內 容 如 本 項 規 範 第 參 十 七 點 所 示, 俾 操 作 者 在 工 作 現 場 即 時 追 溯 執 法 記 錄 六 可 依 使 用 單 位 要 求 設 定 列 印 張 數, 使 用 單 位 可 依 實 際 狀 況, 自 行 設 定 列 印 張 數 七 可 列 印 顯 示 中 文 拒 測 字 樣 供 當 事 者 簽 字 存 證 八 可 列 印 標 準 氣 體 查 核 準 確 度 結 果, 供 第 三 者 參 考 準 確 性 九 使 用 非 熱 感 應 列 印 紙, 永 久 存 證, 無 需 就 保 存 目 的 另 行 影 印 十 印 字 機 蓋 須 有 卡 榫 設 置, 紙 張 安 裝 後 不 會 退 出 切 割 器, 列 印 時 亦 不 會 卡 紙, 紙 張 不 會 絞 入 軸 內 十 一 印 字 機 有 中 文 操 作 指 令, 主 導 整 個 系 統 操 作 及 程 式 運 行, 操 作 錯 誤 不 會 當 機, 電 源 不 足 亦 不 會 當 機, 由 程 式 指 令 主 導 測 試 操 作, 操 作 不 當 不 會 動 作, 未 經 訓 練 亦 可 順 利 使 用 十 二 主 機 面 板 有 一 體 成 型 之 輸 入 鍵, 非 轉 輪 式 方 便 操 作, 可 輸 入 完 整 身 份 證 字 號 車 牌 號 碼 及 操 作 者 代 號, 俾 列 印 存 證 十 三 所 有 測 試 案 號 的 排 序 應 為 連 號, 不 因 測 試 模 式 的 不 同 而 有 區 別, 便 於 統 計 執 法 記 錄 十 四 含 夜 間 輔 助 光 源 裝 置 和 主 機 一 體 成 型, 不 得 為 外 接 式, 方 便 夜 間 或 光 源 不 足 的 環 境 下 操 作 十 五 待 機 五 分 鐘 後 自 動 關 機 之 省 電 功 能 十 六 個 案 測 試 完 畢, 連 續 列 印 兩 份 資 料 的 時 間, 不 超 過 兩 分 鐘 十 七 中 文 列 印 內 容 : 型 別 檢 定 合 格 號 碼 主 機 序 號 案 號 年. 月. 日 分 析 器 序 號 歸 零 MG/L HH:MM 測 定 值 X.XX MG/L HH:MM 被 測 人 施 測 者 牌 照 地 點 肆 組 件 : 每 台 酒 精 測 定 器 應 附 一 1000 支 吹 嘴 二 50 捲 紙 ( 紙 卷 長 度 以 2 乘 1000 次 之 列 印 次 數 為 準, 交 貨 時 予 以 點 收 ) 三 充 電 電 池 四 110V 充 電 器 五 12V 電 源 線 ( 汽 車 電 源 轉 換 器 ) 六 保 護 攜 行 箱 一 只 伍 附 則 ( 其 他 規 範 ) : 一 得 標 廠 商 所 交 貨 之 酒 精 測 定 器, 每 台 均 應 先 通 過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之 呼 氣 酒 精 測 試 器 及 分 6 / 37

析 儀 檢 定 檢 查 技 術 規 範 檢 定 合 格 ( 每 臺 均 需 檢 附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正 本, 費 用 由 廠 商 負 擔 ), 否 則 不 予 驗 收 如 訂 購 機 關 非 屬 警 察 機 關 執 法 使 用, 前 述 之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則 以 檢 附 施 檢 單 位 所 出 具 之 測 試 報 告 代 替 二 得 標 廠 商 交 貨 時, 應 檢 附 : 原 廠 出 廠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為 104 年 1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製 造 之 新 品 海 關 進 口 證 明 書 ( 如 為 進 口 品 ); 否 則 不 予 驗 收 三 測 定 器 自 驗 收 合 格 之 次 日 起 保 固 1 年, 保 固 期 限 內 非 人 為 因 素 零 配 件 損 壞 應 無 償 換 修, 保 固 期 間 內 設 備 皆 由 得 標 廠 商 全 權 負 責 7 / 37

第 2 組 呼 氣 酒 精 測 試 器 第 3/4 項 : 微 電 腦 酒 精 測 試 器 壹 酒 精 測 定 器 主 機 構 造 : 一 器 材 應 在 本 體 及 感 測 器 上 標 明 廠 牌 型 號 及 序 號 二 器 材 面 版 外 殼 應 無 影 響 工 作 性 能 及 讀 數 等 之 機 械 損 傷, 各 種 功 能 開 關 應 撥 動 靈 巧, 安 裝 牢 固 且 對 位 正 確 三 量 測 結 果 應 自 動 以 毫 克 / 公 升 為 單 位 之 個 位 數 一 位 及 小 數 點 兩 位 數 之 顯 示 方 式 於 顯 示 幕 中 讀 出 四 應 具 能 自 動 歸 零 或 在 每 次 量 測 開 始 時 查 核 歸 零 之 裝 置 五 量 測 範 圍 為 每 公 升 0.00 毫 克 至 2.00 毫 克, 於 量 測 範 圍 間 正 常 操 作 時, 刻 度 至 少 可 讀 至 每 公 升 0.01 毫 克, 但 在 做 計 量 測 試 或 手 動 校 正 時 應 可 分 辨 至 每 公 升 0.001 毫 克 六 中 文 列 印 資 料 至 少 應 包 含 以 下 內 容 : 儀 器 型 號 序 號 檢 定 合 格 證 號 案 號 日 期 ( 年 / 月 / 日 ) 歸 零 資 料 測 定 值 測 定 時 間 牌 照 地 點 施 測 者 受 測 人 七 具 電 壓 不 足 吹 氣 流 量 不 足 之 顯 示 及 警 示 聲 功 能 八 具 一 年 檢 定 到 期 及 測 試 1000 次 即 自 動 停 機 之 功 能, 待 校 正 檢 定 後 才 恢 復 正 常 使 用 之 功 能 貳 功 能 要 求 : 一 操 作 簡 易 便 捷 ; 電 源 開 啟 後, 測 試 取 樣 及 分 析 完 成 後, 即 可 執 行 列 印 功 能, 操 作 過 程 及 測 試 結 果 均 在 同 一 顯 示 幕 顯 示 二 受 測 者 在 吹 氣 時 及 酒 測 器 主 機 在 分 析 酒 精 濃 度 時, 均 有 標 示 顯 示 受 測 狀 況 三 測 試 完 成 應 可 列 印 測 試 結 果, 歸 零 後 即 可 繼 續 下 一 次 測 試 四 分 析 器 控 制 鈕 與 顯 示 幕 一 體 成 型, 不 得 為 外 接 式, 方 便 受 測 者 直 接 了 解 施 測 狀 況 及 操 作 五 酒 測 器 主 機 可 以 不 接 印 表 機, 直 接 單 獨 施 測, 方 便 彈 性 應 用 ; 酒 測 器 主 機 連 接 印 表 機 時 可 列 印 或 顯 示 最 後 一 筆 施 測 資 料 六 使 用 點 矩 陣 式 印 表 機 或 熱 感 式 印 表 機, 並 需 附 充 電 器 七 酒 測 器 主 機 使 用 (AA) 鹼 性 電 池 或 9 伏 特 鹼 性 電 池 或 充 電 式 電 池 八 吹 嘴 出 氣 口 不 得 外 露, 以 防 止 吹 氣 時 因 人 為 干 擾 或 受 堵 塞 而 影 響 測 試 值 九 應 有 吹 嘴 自 動 或 手 動 去 除 功 能, 以 避 免 操 作 人 員 接 觸 使 用 過 的 吹 嘴, 以 確 保 操 作 衛 生 十 吹 嘴 或 分 析 器 具 防 止 被 測 者 在 吹 氣 時 以 吸 氣 逃 避 受 測 之 功 能 十 一 可 列 印 顯 示 中 文 " 拒 測 " 字 樣 及 時 間, 供 當 事 者 簽 字 存 證 8 / 37

十 二 分 析 器 應 有 手 動 取 樣 之 功 能 十 三 酒 測 器 之 感 測 元 件 為 電 化 學 式, 自 開 機 自 我 測 試 至 開 始 施 測, 迅 速 完 成 十 四 使 用 保 護 攜 行 箱, 含 酒 精 測 定 器 印 表 機 及 電 池, 重 量 為 4 公 斤 以 下 參 組 件 : 每 台 酒 精 測 定 器 應 附 一 充 電 器 1 個 二 汽 車 電 源 轉 換 器 1 個 三 保 護 攜 行 箱 1 個 四 吹 嘴 (300 支 ) 五 紙 捲 (10 捲 ) 肆 附 則 ( 其 他 規 範 ) : 一 得 標 廠 商 所 交 貨 之 酒 精 測 定 器, 每 台 均 應 先 通 過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之 呼 氣 酒 精 測 試 器 及 分 析 儀 檢 定 檢 查 技 術 規 範 檢 定 合 格 ( 每 臺 均 需 檢 附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正 本, 費 用 由 廠 商 負 擔 ), 否 則 不 予 驗 收 如 訂 購 機 關 非 屬 警 察 機 關 執 法 使 用, 前 述 之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則 以 檢 附 施 檢 單 位 所 出 具 之 測 試 報 告 代 替 二 得 標 廠 商 交 貨 時, 應 檢 附 : 原 廠 出 廠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為 104 年 1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製 造 之 新 品 海 關 進 口 證 明 書 ( 如 為 進 口 品 ); 否 則 不 予 驗 收 三 測 定 器 自 驗 收 合 格 之 次 日 起 保 固 1 年, 保 固 期 限 內 非 人 為 因 素 零 配 件 損 壞 應 無 償 換 修, 保 固 期 間 內 設 備 皆 由 得 標 廠 商 全 權 負 責 9 / 37

第 2 組 呼 氣 酒 精 測 試 器 第 5/6 項 : 多 功 能 呼 氣 酒 精 測 試 器 壹 酒 精 測 定 器 主 機 構 造 : 一 測 定 器 應 在 本 體 上 標 明 廠 牌 型 號 及 序 號 二 測 定 器 面 版 外 殼 應 無 影 響 工 作 性 能 及 讀 數 等 之 機 械 損 傷, 各 種 功 能 開 關 應 撥 動 靈 巧, 安 裝 牢 固 且 對 位 正 確 三 量 測 結 果 應 自 動 以 毫 克 / 公 升 為 單 位 之 個 位 數 一 位 及 小 數 點 兩 位 數 之 顯 示 方 式 於 顯 示 幕 中 讀 出 四 測 定 器 應 具 能 自 動 歸 零 或 在 每 次 量 測 開 始 時 查 核 歸 零 之 裝 置 五 量 測 範 圍 為 每 公 升 0.00 毫 克 至 2.00 毫 克, 於 量 測 範 圍 間 正 常 操 作 時, 刻 度 至 少 可 讀 至 每 公 升 0.01 毫 克, 但 在 做 計 量 測 試 或 手 動 校 正 時 應 可 分 辨 至 每 公 升 0.001 毫 克 六 中 文 列 印 資 料 至 少 應 包 含 以 下 內 容 : 儀 器 型 號 檢 定 合 格 單 號 儀 器 器 號 感 測 元 件 器 號 案 號 日 期 ( 年 / 月 / 日 ) 時 間 ( 時 / 分 ) 歸 零 資 料 測 定 值 被 測 人 身 份 證 號 施 測 人 牌 照 地 點 簽 章 欄 等 七 測 定 器 具 有 電 壓 不 足 吹 氣 流 量 不 足 之 顯 示 或 警 示 聲 響 等 功 能 八 測 定 器 於 一 年 檢 定 到 期 及 測 試 1000 次 即 自 動 停 機, 待 校 正 檢 定 後 才 恢 復 正 常 使 用 之 功 能 貳 功 能 要 求 : 一 測 定 器 操 作 簡 易 便 捷, 具 有 中 文 功 能 選 單 ; 電 源 開 啟 後, 測 試 取 樣 及 分 析 完 成 後, 即 可 執 行 列 印 功 能, 操 作 過 程 及 測 試 結 果 均 在 同 一 顯 示 幕 以 中 文 顯 示 二 被 測 人 在 吹 氣 時 及 酒 精 測 定 器 在 分 析 酒 精 濃 度 時, 分 析 器 具 有 以 顯 示 幕 顯 示 或 呼 氣 燈 號 顯 示 或 聲 響 辨 識 模 式 顯 示 偵 測 狀 況 三 測 定 器 在 測 試 完 成 後 應 可 自 動 或 手 動 列 印 測 試 結 果 四 測 定 器 控 制 鈕 與 顯 示 幕 應 一 體 成 型, 不 得 為 外 接 式, 方 便 施 測 人 直 接 了 解 施 測 狀 況 及 操 作, 具 有 中 文 操 作 介 面 及 夜 間 背 光 顯 示 五 測 定 器 可 以 不 接 印 表 機, 直 接 單 獨 施 測, 方 便 彈 性 應 用 ; 測 定 器 在 連 接 印 表 機 時 可 列 印 或 顯 示 最 後 一 筆 施 測 資 料 六 測 定 器 可 選 擇 使 用 點 陣 式 或 熱 感 式 印 表 機, 具 有 無 線 傳 輸 列 印 功 能, 傳 輸 距 離 至 少 5 公 尺 ( 含 ) 以 上 七 測 定 器 可 依 現 場 操 作 人 員 需 求, 於 現 場 直 接 調 閱 歷 史 紀 錄, 並 進 行 列 印, 列 印 內 容 詳 如 本 項 規 範 第 壹 六 點, 設 備 無 須 送 回 原 廠 進 行 資 料 調 閱 八 測 定 器 使 用 AA 鹼 性 電 池 或 可 充 電 式 電 池 九 測 定 器 應 有 自 動 取 樣 功 能 外, 尚 有 手 動 取 樣 測 試 之 功 能 十 測 定 器 具 有 顯 示 中 文 拒 測 字 樣 功 能 十 一 測 定 器 感 測 元 件 為 電 化 學 式 十 二 測 定 器 可 儲 存 至 少 1000 筆 測 試 結 果 十 三 測 定 器 可 視 需 要 選 擇 單 張 或 多 張 列 印 張 數 十 四 測 定 器 具 有 防 止 被 測 人 在 吹 氣 時 以 吸 氣 逃 避 受 測 之 功 能 十 五 測 定 器 具 有 操 作 按 鈕 及 燈 號 輔 助 顯 示 功 能 十 六 測 定 器 具 有 資 料 下 載 功 能 參 組 件 : 每 台 酒 精 測 定 器 應 附 10 / 37

一 測 定 器 1 台 二 印 表 機 1 台 三 保 護 攜 行 箱 1 個 四 吹 嘴 500 支 五 紙 卷 10 捲 六 110 伏 特 充 電 器 1 個 七 12 伏 特 汽 車 電 源 轉 換 器 1 個 八 中 文 操 作 手 冊 1 本 肆 附 則 ( 其 他 規 範 ) : 一 得 標 廠 商 所 交 貨 之 酒 精 測 定 器, 每 台 均 應 先 通 過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之 呼 氣 酒 精 測 試 器 及 分 析 儀 檢 定 檢 查 技 術 規 範 檢 定 合 格 ( 每 臺 均 需 檢 附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正 本, 費 用 由 廠 商 負 擔 ), 否 則 不 予 驗 收 如 訂 購 機 關 非 屬 警 察 機 關 執 法 使 用, 前 述 之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則 以 檢 附 施 檢 單 位 所 出 具 之 測 試 報 告 代 替 二 得 標 廠 商 交 貨 時, 應 檢 附 : 原 廠 出 廠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為 104 年 1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製 造 之 新 品 海 關 進 口 證 明 書 ( 如 為 進 口 品 ); 否 則 不 予 驗 收 三 測 定 器 自 驗 收 合 格 之 次 日 起 保 固 1 年, 保 固 期 限 內 非 人 為 因 素 零 配 件 損 壞 應 無 償 換 修, 保 固 期 間 內 設 備 皆 由 得 標 廠 商 全 權 負 責 11 / 37

第 3 組 酒 精 檢 知 器 第 1/2 項 : 多 功 能 快 速 酒 精 檢 知 器 壹 主 要 功 能 及 規 格 : 一 感 測 元 件 : 電 化 學 式 (Fuel Cell) 二 操 作 簡 易, 反 應 快 速, 開 機 後 5 秒 ( 含 ) 以 內 完 成 自 我 測 試 歸 零 後 即 可 檢 測 採 樣 完 成 後,3 秒 內 可 立 即 顯 示 結 果 三 不 需 使 用 吹 嘴, 免 吹 氣, 啟 動 設 備 後 進 行 抽 氣 採 樣, 具 有 顯 示 檢 測 結 果 之 功 能, 抽 氣 時 間 可 設 定 秒 數 或 以 手 動 控 制 抽 氣 四 儀 器 可 由 顯 示 幕 顯 示 圖 形 或 數 字 判 讀 測 試 結 果 並 具 有 警 示 燈 或 語 音 或 震 動 提 示 功 能, 以 確 實 提 高 執 勤 效 率 五 具 省 電 模 式 : 待 機 未 使 用 時, 在 5 分 鐘 ( 含 ) 以 內 會 自 動 切 斷 電 源 六 具 電 力 指 示 : 在 顯 示 幕 上 以 燈 號 或 圖 樣 顯 示 七 儀 器 具 有 快 速 酒 精 檢 知 器 指 揮 棒 手 電 筒 之 多 功 能 八 儀 器 設 備 總 長 為 30~40cm, 以 利 員 警 同 仁 放 置 機 車 置 物 箱 指 揮 棒 燈 體 長 度 不 得 少 於 10cm, 直 徑 不 得 大 於 6cm 九 儀 器 設 備 重 量 不 得 大 於 600 公 克 十 儀 器 具 有 手 電 筒 白 光 照 明, 方 便 夜 間 操 作 使 用 十 一 儀 器 具 有 紅 光 指 揮 棒 功 能, 可 選 擇 閃 爍 或 恆 亮 十 二 使 用 可 充 電 式 電 池, 亦 可 使 用 12 伏 特 汽 車 電 源 轉 換 器 十 三 配 件 : 充 電 器 1 組 掛 繩 1 條 中 文 操 作 說 明 保 護 用 攜 行 袋 貳 其 他 規 範 : 一 投 標 廠 商 應 於 投 標 時 檢 附 型 錄 並 以 中 文 述 明 相 關 功 能 說 明 ( 如 為 外 文 須 翻 譯 為 中 文 ) 二 得 標 廠 商 於 交 貨 時 檢 附 原 廠 出 廠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為 104 年 1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製 造 之 新 品 如 產 品 為 國 外 進 口 時, 則 需 另 檢 附 海 關 進 口 報 單 三 保 固 期 限 1 年, 期 間 非 人 為 因 素 損 壞 或 故 障 免 費 維 修 12 / 37

第 3 組 酒 精 檢 知 器 第 3/4 項 : 快 速 酒 精 檢 知 器 壹 主 要 功 能 及 規 格 : 一 感 測 元 件 : 電 化 學 式 (Fuel Cell) 二 操 作 簡 易, 反 應 快 速, 開 機 後 10 秒 ( 含 ) 以 內 完 成 自 我 測 試 三 取 樣 後,10 秒 ( 含 ) 以 內 可 由 提 示 燈 號 或 警 示 聲 音 判 讀 測 試 結 果, 以 確 實 提 高 執 勤 效 率 四 具 省 電 模 式 : 待 機 未 使 用 時, 在 3 分 鐘 ( 含 ) 以 內 會 自 動 切 斷 電 源 五 低 電 力 時, 須 有 顏 色 燈 號 顯 示 或 警 示 聲 音 提 示 六 本 案 設 備 至 少 要 有 3 種 ( 含 ) 以 上 不 同 顏 色 燈 號 顯 示 檢 測 結 果 七 操 作 模 式 : 待 機 狀 態 時, 由 執 勤 員 警 啟 動 測 試 鈕 收 集 受 測 者 呼 氣 樣 本 自 動 檢 測 或 由 受 測 者 自 行 吹 氣 檢 測 八 使 用 AA 鹼 性 電 池 或 充 電 式 電 池, 以 利 執 勤 員 警 勤 務 使 用 九 配 件 : 貳 其 他 規 範 : 1. 電 池 1 組 (AA 鹼 性 電 池 或 充 電 式 電 池 ) 2. 保 護 用 攜 行 袋 3. 中 文 手 冊 一 投 標 廠 商 應 於 投 標 時 檢 附 型 錄 並 以 中 文 述 明 相 關 功 能 說 明 ( 如 為 外 文 須 翻 譯 為 中 文 ) 二 得 標 廠 商 於 交 貨 時 檢 附 原 廠 出 廠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為 104 年 1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製 造 之 新 品 如 產 品 為 國 外 進 口 時, 則 需 另 檢 附 海 關 進 口 報 單 三 保 固 期 限 1 年, 期 間 非 人 為 因 素 損 壞 或 故 障 免 費 維 修 或 換 新 13 / 37

第 4 組 照 相 式 雷 達 測 速 儀 第 1/2 項 : 固 定 式 雷 達 測 速 數 位 照 相 設 備 壹 設 備 組 件 : 一 雷 達 感 應 器 二 工 業 級 控 制 主 機 三 工 業 級 彩 色 照 相 機 四 操 作 顯 示 器 五 後 端 作 業 軟 體 六 不 銹 鋼 雙 層 保 護 箱 及 鍍 鋅 升 降 桿 七 固 定 式 警 告 標 誌 牌 八 閃 光 燈 九 三 腳 架 十 行 動 鋰 鐵 電 池 箱 十 一 活 動 式 警 告 標 誌 牌 十 二 防 破 壞 監 控 設 備 十 三 64GB( 含 ) 以 上 活 動 儲 存 裝 置 貳 組 件 規 格 : 一 雷 達 感 應 器 : 1. 發 射 頻 率 : 為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核 准 頻 率 2. 天 線 : 水 平 波 束 寬 度 -3 db( 半 功 率 點 ) 處 6 度 ( 含 ) 以 下 3. 雷 達 測 距 : 可 設 定 2 種 以 上 測 距 範 圍 4. 連 續 偵 測 : 每 秒 2 次 ( 含 ) 以 上 違 規 事 件 5. 速 度 範 圍 :25~199 公 里 / 小 時 6. 速 限 設 定 : 可 單 獨 設 定 偵 測 大 車, 小 車 及 大 小 車 速 限 功 能 7. 雷 達 可 分 辨 大 車 與 小 車, 可 設 定 分 別 或 同 時 偵 測 8. 速 度 偵 測 之 準 確 度 : 符 合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雷 達 測 速 儀 檢 定 檢 查 技 術 規 範 9. 雷 達 可 選 擇 偵 測 遠 離 車 ( 去 車 ) 及 接 近 車 ( 來 車 ) 車 速, 或 同 時 偵 測 雙 向 車 流 10. 得 標 廠 商 所 交 貨 之 產 品, 應 先 通 過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之 雷 達 測 速 儀 檢 定 檢 查 技 術 規 範 檢 定 合 格 並 檢 附 所 取 得 之 一 機 一 證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正 本 二 工 業 級 控 制 主 機 : 1. 主 機 應 為 機 匣 式 設 計 一 體 成 型, 照 相 機 及 閃 光 燈 為 內 置 式 設 計, 可 直 接 抽 取 立 即 使 用 2. 控 制 主 機 應 具 備 偵 測 錯 誤 功 能, 確 保 主 要 元 件 功 能 正 常 3. 應 可 預 先 輸 入 中 文 地 點 資 料 庫, 可 隨 時 增 添 刪 除 資 料 內 容 而 無 需 變 更 軟 硬 體 相 關 設 備 4. 控 制 主 機 能 自 動 儲 存 當 日 所 有 違 規 資 料 於 儲 存 設 備 中, 並 可 隨 時 讀 取 或 下 載 至 影 像 處 理 中 心 5. 控 制 主 機 應 能 自 動 儲 存 每 一 違 規 個 案 專 屬 檔 名, 檔 名 一 經 建 立 後, 系 統 應 能 自 動 管 控, 無 重 複 使 用 之 虞 6. 控 制 主 機 設 有 密 碼 防 護 功 能, 非 特 定 人 員 無 法 任 意 修 改 系 統 設 定 參 數 7. 所 有 操 作 選 項 一 經 設 定 後, 系 統 便 應 自 動 運 作 且 所 有 已 設 定 參 數 不 得 因 斷 電 而 消 失, 於 供 電 後 自 動 運 作 執 行 違 規 取 締 功 能 8. 控 制 主 機 應 提 供 儲 存 介 面, 至 少 可 儲 存 1000 張 ( 含 ) 以 上 數 位 影 像 功 能 14 / 37

9. 控 制 主 機 具 有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代 號 中 文 地 點 大 車 / 小 車 速 限 ( 公 里 / 小 時 ) 偵 測 方 向 ( 來 車 或 去 車 ) 雷 達 範 圍 (1-4 線 道 ) 等 設 定 功 能 10. 控 制 主 機 設 備 應 具 備 顯 示 雷 達 功 能 電 壓 不 足 及 系 統 正 常 運 作 之 功 能 等 11. 控 制 主 機 應 可 設 定 拍 攝 1 張 或 2 張 違 規 相 片, 並 可 依 時 間 及 距 離 設 定 第 2 張 相 片 拍 攝 位 置 12. 控 制 主 機 依 現 場 環 境 天 候 因 素, 可 經 由 原 廠 授 權 軟 體 設 定 調 整 所 需 閃 光 燈 亮 度 13. 控 制 主 機 可 透 過 原 廠 授 權 軟 體 調 整 焦 距, 而 無 須 人 工 調 整 三 工 業 級 彩 色 照 相 機 : 1. 系 統 應 提 供 1000 萬 ( 含 ) 以 上 畫 素 工 業 級 彩 色 照 相 機 2. 相 機 應 可 搭 配 多 種 標 準 鏡 頭, 更 換 容 易 及 操 作 方 便, 鏡 頭 應 具 有 自 動 固 定 對 焦 功 能 3. 超 速 車 輛 將 拍 攝 1 或 2 張 違 規 相 片, 並 可 設 定 每 張 拍 照 間 隔 時 間 4. 違 規 資 料 欄 應 顯 示 所 有 以 下 違 規 資 訊 : 日 期 ( 年 / 月 / 日 ) 時 間 ( 時 / 分 / 秒 ) 偵 測 方 向 ( 車 頭 或 車 尾 ) 速 限 地 點 相 片 編 號 違 規 型 式 違 規 案 號 偵 測 車 速 合 格 證 號 主 機 序 號 以 上 資 料 應 與 違 規 車 輛 同 時 被 拍 攝 在 同 一 張 違 規 影 像 上, 所 拍 攝 的 違 規 影 像 結 合 違 規 情 況 及 違 規 資 訊, 應 以 專 用 加 密 格 式 予 以 儲 存 5. 所 拍 攝 之 數 位 影 像, 違 規 車 輛 ( 含 車 牌 號 碼 ) 及 其 週 遭 環 境 均 應 清 晰 可 見, 不 可 模 糊, 色 彩 平 衡 及 顯 示 其 正 確 的 顏 色 亮 度 及 對 比 四 操 作 顯 示 器 : 操 作 顯 示 器 可 為 內 建 式 或 外 接 式 顯 示, 操 作 介 面 應 為 中 文 化 圖 像 顯 示, 可 清 楚 顯 示 訊 息 狀 態, 方 便 操 作 者 快 速 使 用 功 能 選 單, 並 清 楚 顯 示 訊 息 狀 態 1. 中 文 化 操 作 彩 色 介 面 2. 顯 示 器 尺 寸 : 對 角 線 6 吋 ( 含 ) 以 上 3. 解 析 度 :640 480( 含 ) 以 上 五 後 端 作 業 軟 體 : 1. 訊 號 輸 出 : 違 規 影 像 應 可 經 無 線 或 有 線 傳 輸, 並 以 網 路 連 結, 應 可 在 任 何 狀 態 下 遙 控 監 看 偵 測 影 像 或 下 載 影 像 2. 使 用 原 廠 提 供 之 遠 端 擷 取 影 像 軟 體 工 具 3. 適 用 於 Windows XP Windows 7 或 LINUX 等 環 境 下 操 作 4. 該 軟 體 可 閱 覽 及 改 變 設 定 並 監 看 儲 存 資 料 5. 雷 達 測 速 數 位 照 相 設 備 主 機 紀 錄 檔 案 格 式, 需 經 系 統 設 備 後 端 支 援 作 業 軟 體 開 啟 讀 取 違 規 資 料 與 影 像 6. 後 端 作 業 軟 體 應 可 安 裝 供 讀 取 違 規 資 料, 並 提 供 瀏 覽 或 解 密 相 片 功 能 7. 傳 輸 系 統 平 台 支 援 有 線 或 無 線 網 路, 進 行 檔 案 傳 輸 或 連 結 影 像 資 料 8. 資 料 保 護 : 違 規 相 片 檔 案 需 經 保 護, 開 啟 違 規 照 片 原 廠 必 須 提 供 軟 體 才 能 正 常 開 啟 9. 密 碼 保 護 : 對 於 進 入 軟 體 功 能 時, 必 須 有 密 碼 保 護, 防 止 未 經 授 權 人 員 操 作 軟 體 10. 車 牌 放 大 : 軟 體 可 放 大 違 規 相 片 車 牌, 並 疊 入 相 片 中 適 當 位 置, 以 利 操 作 人 員 確 認 違 規 相 片 六 保 護 箱 暨 升 降 桿 安 裝 : 1. 為 求 堅 固 耐 用 及 防 止 破 壞, 保 護 箱 需 為 雙 層 式, 其 外 層 與 內 層 不 得 少 於 15 公 釐, 內 部 為 一 體 式 ( 有 散 熱 孔 或 散 熱 裝 置 ), 外 層 以 螺 絲 固 定 之, 安 裝 於 升 降 桿 上 2. 保 護 箱 蓋 為 雙 層 式, 為 保 護 操 作 者 安 全, 箱 蓋 為 上 下 或 左 右 開 啟 式, 且 箱 蓋 有 外 箱 門 鎖 保 護 3. 保 護 箱 材 料 為 厚 度 1.5 公 釐 ( 含 ) 以 上 不 銹 鋼 板 並 烤 漆 處 理 15 / 37

4. 閃 光 燈 及 照 相 機 及 雷 達 偵 測 器 ( 天 線 ) 視 窗 前 應 設 有 防 護 裝 置 5. 保 護 箱 測 照 角 度 可 在 旋 轉 軸 內 設 定 妥 當 並 固 定, 水 平 左 右 可 各 旋 轉 180 度 ( 含 ) 以 上, 而 不 需 更 改 線 路 且 可 隨 時 轉 回 原 測 照 角 度, 不 需 重 新 設 定, 在 旋 轉 軸 內 應 有 卡 榫 供 記 憶 測 照 角 度 位 置 6. 升 降 桿 需 有 效 固 定 於 地 面, 可 升 降 保 護 箱, 方 便 保 養, 升 降 桿 自 桿 頂 至 底 長 至 少 2.3 公 尺 ( 含 ) 以 上, 桿 身 須 黏 貼 工 程 級 黃 黑 相 間 斜 紋 反 光 貼 紙, 防 止 升 降 桿 遭 撞 損 7. 升 降 桿 可 由 機 械 馬 達 或 電 力 控 制 升 降 8. 保 護 箱 與 升 降 桿 之 間 的 旋 轉 鈕 應 製 保 護 罩 及 安 全 鎖, 以 專 屬 工 具 始 可 開 啟 保 護 罩, 增 加 操 作 安 全 性 9. 升 降 桿 本 體 厚 應 為 2.8 公 釐 ( 含 ) 以 上 鍍 鋅 材 質 10. 工 業 級 數 位 控 制 主 機 雷 達 感 應 器 工 業 級 數 位 相 機 及 閃 光 燈 等 均 可 置 放 於 不 銹 鋼 雙 層 保 護 箱 內 七 固 定 式 警 告 標 誌 牌 : 於 每 設 置 地 點 前 後 依 道 路 速 限 增 設 高 強 級 警 告 標 誌 牌 2 面, 放 置 地 點 及 規 格 內 容 由 各 訂 購 機 關 需 求 訂 定 八 閃 光 燈 : 1. 功 率 :400 瓦 / 秒 ( 含 ) 以 上 2. 閃 光 燈 為 內 建 式, 應 確 保 夜 間 違 規 車 輛 號 牌 及 車 身 顏 色 明 顯 可 辨 3. 具 有 測 試 功 能 可 供 現 場 測 試 閃 光 燈 功 能 正 常 與 否 九 三 腳 架 : 1. 鋁 合 金 材 質 2. 具 有 三 節 式 ( 含 ) 以 上 調 整 與 固 定 功 能 3. 主 機 設 備 可 直 接 置 放 於 三 腳 架 之 數 位 控 制 主 機 安 裝 架 上, 無 需 調 整 角 度 即 可 進 行 測 照 十 行 動 鋰 鐵 電 池 箱 : 1. 12 伏 特 /50 安 培 鋰 鐵 磷 動 力 電 池 2. 鋰 鐵 電 池 專 用 充 電 器 (110 伏 特 轉 換 為 12 伏 特 直 流 電 ) 應 有 電 力 指 示 燈 3. 電 池 箱 需 具 備 充 電 狀 態 及 電 源 燈 號 顯 示 4. 電 池 箱 應 至 少 有 2 個 ( 含 ) 以 上 接 頭 5. 電 池 應 有 外 箱 保 護 6. 具 備 過 充 過 載 過 放 及 短 路 等 功 能 十 一 活 動 式 警 告 標 誌 牌 : 設 備 需 增 設 1 組 前 有 測 速 照 相 活 動 式 警 告 標 誌 牌, 並 黏 貼 工 程 級 ( 含 ) 以 上 黃 黑 相 間 斜 紋 反 光 貼 紙 ( 速 限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令 而 定 ) 十 二 防 破 壞 監 控 設 備 : 1. 日 夜 兩 用 型 彩 色 球 型 攝 影 機 2. 內 建 18 倍 ( 含 ) 以 上 光 學 縮 放 自 動 對 焦 鏡 頭 3. 需 具 有 左 右 / 上 下 / 縮 放 控 制 功 能 4. 具 備 日 夜 兩 用 自 動 切 換 功 能 5. 攝 像 元 件 1/4 吋 以 上 CCD 6. 縮 放 鏡 頭 最 大 光 圈 值 優 ( 含 ) 於 F1.8 以 下 7. 電 子 快 門 至 少 包 含 :1/100-1/10000 sec 16 / 37

8. 可 設 定 逆 光 補 償 曝 光 自 動 白 平 衡 等 功 能 9. 在 環 境 溫 度 0 ~50 間 可 以 運 作 正 常 參 設 備 施 工 與 安 裝 規 範 : 一 二 廠 商 接 到 機 關 訂 購 通 知 後, 應 先 行 與 訂 購 機 關 共 同 確 認 實 際 安 裝 地 點 施 工 時 保 證 依 照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心 施 工 現 場 交 通 疏 導 並 放 置 施 工 告 示 牌 及 交 通 安 全 錐, 所 有 現 場 施 工 人 員 均 應 穿 著 反 光 背 三 本 工 程 所 需 各 種 材 料 由 廠 商 負 責 四 如 有 地 下 管 線, 則 地 下 管 線 埋 設 部 份 應 埋 設 黃 色 警 示 帶 並 照 相 存 證 五 廠 商 對 工 程 應 負 一 切 安 全 責 任, 在 本 工 程 未 驗 收 前, 無 論 已 完 成 之 工 作 物 或 未 施 工 之 材 料, 如 有 損 壞 或 遺 失, 無 論 是 否 疏 失 所 致, 均 由 廠 商 負 責 六 廠 商 本 工 程 於 施 工 期 間, 應 隨 時 清 理 現 場 保 持 整 潔 並 於 施 工 後 負 責 恢 復 景 觀 七 本 工 程 於 施 工 期 間, 如 有 損 壞 他 人 財 物 或 傷 及 人 車 者, 廠 商 應 負 法 律 上 一 切 責 任 八 本 工 程 應 依 照 臺 灣 電 力 公 司 裝 置 電 力 工 程 章 程 規 定 施 工, 相 關 申 請 與 代 辦 手 續 費 規 範 如 下 : 電 力 ( 信 ) 申 裝 代 辦 手 續 費 電 力 公 司 線 路 補 助 費 ( 一 式 3,300 元 ) 由 廠 商 負 擔 九 施 工 道 路 挖 掘, 其 施 工 之 相 關 費 用, 待 機 關 核 准 後, 由 承 商 先 行 墊 付, 機 關 驗 收 完 成 後, 檢 具 單 據 辦 理 核 銷 作 業 十 廠 商 應 於 本 工 程 施 工 前 施 工 中 及 施 工 後 檢 附 相 片 存 證 十 一 電 源 應 以 地 線 或 其 他 方 式 作 雷 擊 保 護 十 二 交 貨 時 需 檢 附 臺 電 公 司 之 線 路 補 助 費 繳 款 收 據 或 台 電 公 司 之 包 燈 新 設 登 記 單 回 條 十 三 本 案 驗 收 如 因 申 裝 臺 電 電 力 供 電 或 電 信 施 工 延 誤 時, 承 商 應 免 費 提 供 臨 時 電 源 或 發 電 機 配 合 驗 收, 並 須 切 結 配 合 相 關 單 位 ( 如 臺 電 或 電 信 公 司 等 ) 完 成 電 力 或 電 信 安 裝 及 保 證 正 常 運 作 承 商 於 履 約 期 間 如 遭 遇 不 可 抗 拒 之 外 力 因 素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承 商 之 事 由, 承 商 得 以 具 文 向 機 關 單 位 辦 理 展 延 肆 特 別 規 範 : 一 投 標 廠 商 於 投 標 時, 應 檢 附 型 錄 並 以 中 文 述 明 相 關 功 能 說 明 二 投 標 廠 商 於 投 標 時, 應 檢 附 日 間 及 夜 間 數 位 違 規 影 像 或 相 片 各 一 張 供 審 查 三 廠 商 交 貨 時 應 檢 附 原 廠 代 理 或 經 銷 證 明 書, 證 明 書 內 容 需 述 明 廠 商 在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具 有 代 理 銷 售 維 保 校 正 等 ( 外 文 應 逐 條 譯 為 中 文 ), 並 由 原 製 造 商 出 具 全 套 設 備 產 地 及 檢 驗 證 明 四 得 標 廠 商 所 交 貨 時 之 產 品, 應 先 通 過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雷 達 測 速 儀 檢 定 檢 查 技 術 規 範 檢 定 合 格 並 檢 附 所 取 得 之 一 機 一 證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正 本 ( 費 用 由 廠 商 負 擔 ), 否 則 不 予 驗 收 如 訂 購 機 關 非 屬 警 察 機 關 執 法 使 用, 前 述 之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則 以 檢 附 施 檢 單 位 所 出 具 之 測 試 報 告 代 替 五 得 標 廠 商 自 驗 收 合 格 之 次 日 起 提 供 1 年 保 固, 保 固 期 間 內 非 人 為 因 素 零 配 件 損 壞 應 無 償 換 修 六 如 應 辦 理 雷 達 頻 率 指 配 架 設 許 可 證 等 各 種 申 請 或 審 驗 費 用, 概 由 廠 商 負 擔 七 建 置 地 點 : 得 標 廠 商 需 配 合 訂 購 機 關 通 知 地 點 建 置, 訂 購 機 關 保 留 最 後 更 改 權 利 八 得 標 廠 商 交 貨 時 須 檢 附 全 套 設 備 海 關 進 口 報 單 且 述 明 全 套 設 備 均 為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製 造 之 新 品 九 得 標 廠 商 交 貨 時 須 檢 附 中 文 操 作 說 明 書 1 本 17 / 37

十 固 定 式 升 降 桿 ( 含 施 工 / 安 裝 ) 保 護 箱 ( 含 安 裝 ) 警 告 標 誌 牌, 訂 購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選 擇 扣 減 項 目 18 / 37

第 4 組 照 相 式 雷 達 測 速 儀 第 3/4 項 : 數 位 式 雷 達 測 速 照 相 設 備 壹 功 能 說 明 : 一 當 系 統 以 雷 達 偵 測 車 速 時, 需 具 有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二 速 度 偵 測 的 速 限 可 設 定 為 25 公 里 / 小 時 至 199 公 里 / 小 時 於 速 度 偵 測 模 式 時 將 拍 攝 1 張 違 規 影 像 或 視 需 要 可 選 擇 拍 攝 張 數 三 數 位 相 機 系 統 工 業 級 電 腦 主 機 系 統 及 閃 光 燈 系 統, 應 可 整 合 為 一 機 架 箱 體 式 之 控 制 主 機 系 統, 控 制 主 機 系 統 可 用 於 移 動 式 三 腳 架 上, 亦 可 置 入 固 定 式 升 降 桿 之 保 護 箱 內 使 用 貳 配 備 組 成 : 一 工 業 級 電 腦 主 機 二 工 業 級 彩 色 照 相 機 三 雷 達 測 速 感 應 器 四 閃 光 燈 五 移 動 式 三 腳 架 六 行 動 電 源 七 移 動 式 警 告 標 誌 牌 八 固 定 式 升 降 桿 保 護 箱 九 固 定 式 警 告 標 誌 牌 十 防 破 壞 監 控 設 備 十 一 隨 身 碟 容 量 32G ( 含 ) 以 上 活 動 儲 存 裝 置 參 系 統 規 格 : 一 工 業 級 電 腦 主 機 : 1. 主 機 應 具 有 儲 存 介 面 可 至 少 儲 存 800 張 ( 含 ) 以 上 數 位 影 像 功 能, 具 1 個 USB 介 面 埠 ( 含 ) 以 上 可 供 活 動 儲 存 裝 置 存 取 ( 如 隨 身 碟 ), 且 有 網 路 連 接 裝 置 1 組 ( 含 ) 以 上 可 供 有 線 或 無 線 連 結, 並 有 內 建 或 外 接 式 顯 示 介 面 可 供 操 作 2. 軟 體 作 業 系 統 : 微 軟 Windows XP 專 業 版 作 業 系 統 ( 含 ) 以 上 或 LINUX 系 統, 須 為 正 版 軟 體 為 主, 系 統 設 定 操 作 簡 單 且 皆 為 中 文 畫 面 3. 資 料 欄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含 : 年 月 日 時 分 秒 主 機 編 號 路 口 速 限 違 規 車 速 路 口 中 文 地 名 檢 定 合 格 證 號 碼 4. 系 統 具 有 授 權 密 碼, 確 保 系 統 使 用 者 管 理 使 用 此 系 統 及 下 載 違 規 影 像 檔 案 5. 應 可 預 先 輸 入 中 文 地 點 資 料 庫 至 少 10 筆 以 上, 供 使 用 者 自 行 點 選 地 點 使 用, 並 可 隨 時 增 加 刪 除 資 料 內 容 而 無 需 變 更 軟 硬 體 相 關 設 備 6. 後 端 相 片 處 理 軟 體 : 後 端 相 片 處 理 軟 體 至 少 需 具 備 相 片 瀏 覽 車 牌 放 大 等 功 能 相 片 瀏 覽 : 軟 體 可 瀏 覽 下 載 違 規 相 片, 以 利 操 作 人 員 確 認 違 規 相 片 與 違 規 情 形 車 牌 放 大 : 軟 體 可 放 大 違 規 相 片 車 牌, 顯 示 於 相 片 內 四 個 角 落 的 任 一 位 置, 以 利 操 作 人 員 辨 認 違 規 相 片 二 工 業 級 彩 色 照 相 機 : 1. 系 統 應 提 供 1000 萬 ( 含 ) 以 上 畫 素 工 業 級 彩 色 照 相 機 2. 相 機 應 可 搭 配 多 種 標 準 鏡 頭, 更 換 容 易 及 操 作 方 便, 鏡 頭 應 具 有 自 動 固 定 對 焦 功 能 19 / 37

3. 超 速 車 輛 將 拍 攝 1 或 2 張 違 規 相 片, 並 可 設 定 每 張 拍 照 間 隔 時 間 4. 違 規 資 料 欄 應 顯 示 所 有 以 下 違 規 資 訊 : 日 期 ( 年 / 月 / 日 ) 時 間 ( 時 / 分 / 秒 ) 偵 測 方 向 ( 車 頭 或 車 尾 ) 速 限 地 點 相 片 編 號 違 規 型 式 違 規 案 號 偵 測 車 速 合 格 證 號 主 機 序 號 以 上 資 料 應 與 違 規 車 輛 同 時 被 拍 攝 在 同 一 張 違 規 影 像 上, 所 拍 攝 的 違 規 影 像 結 合 違 規 情 況 及 違 規 資 訊, 應 以 專 用 檔 案 格 式 予 以 儲 存 5. 所 拍 攝 之 數 位 影 像, 違 規 車 輛 ( 含 車 牌 號 碼 ) 及 其 週 遭 環 境 均 應 清 晰 可 見, 不 可 模 糊, 色 彩 平 衡 及 顯 示 其 正 確 的 顏 色 亮 度 及 對 比 三 雷 達 測 速 系 統 : 1. 功 能 要 求 : 測 速 距 離 至 少 可 達 三 車 道 微 波 發 射 角 6 度 ( 含 ) 以 下 有 效 測 速 範 圍 :25~199 公 里 / 小 時 ( 含 ) 以 上 2. 規 格 要 求 : 發 射 頻 率 : 以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核 准 使 用 頻 率 為 限 ( 交 貨 時 需 繳 交 架 設 許 可 證 執 照 或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核 准 使 用 之 頻 率 證 明 文 件 ) 精 密 度 ( 公 差 ): 符 合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雷 達 測 速 儀 檢 定 檢 查 技 術 規 範 施 檢 規 範 ( 交 貨 時 需 繳 交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正 本 ) 四 閃 光 燈 : 1. 功 率 :400 瓦 / 秒 ( 含 ) 以 上 2. 光 線 不 足 時 可 自 動 啟 動 閃 光 燈 功 能 3. 具 有 調 整 閃 光 燈 亮 度 功 能 4. 具 有 測 試 功 能 可 供 現 場 測 試 閃 光 燈 功 能 正 常 與 否 五 移 動 式 三 腳 架 : 1. 高 度 :40 公 分 ( 含 ) 以 上 2. 材 質 : 鋁 合 金 3. 高 低 調 整 方 式 : 具 有 三 節 式 ( 含 ) 以 上 調 整 與 固 定 功 能 六 行 動 電 源 : 1. 電 池 箱 12 伏 特 /40 安 培 ( 含 ) 以 上 2. 充 電 器 (110 伏 特 轉 換 為 12 伏 特 直 流 電 ), 需 具 備 充 電 狀 況 燈 號 顯 示 七 移 動 式 警 告 標 誌 牌 : 設 備 需 增 設 1 組 活 動 式 警 告 標 誌 牌, 並 黏 貼 工 程 級 ( 含 ) 以 上 黃 黑 相 間 斜 紋 反 光 貼 紙 八 保 護 箱 暨 升 降 桿 安 裝 : 1. 為 求 堅 固 耐 用 及 防 止 破 壞, 保 護 箱 需 為 雙 層 式, 其 外 層 與 內 層 不 得 少 於 15 公 釐, 內 部 為 一 體 式 ( 有 散 熱 孔 或 散 熱 裝 置 ), 外 層 以 螺 絲 固 定 之, 安 裝 於 升 降 桿 上 2. 保 護 箱 蓋 為 雙 層 式, 為 保 護 操 作 者 安 全, 箱 蓋 為 上 下 或 左 右 開 啟 式, 且 箱 蓋 有 外 箱 門 鎖 保 護 3. 保 護 箱 材 料 為 厚 度 1.5 公 釐 ( 含 ) 以 上 不 銹 鋼 板 並 烤 漆 處 理 4. 閃 光 燈 及 照 相 機 及 雷 達 偵 測 器 ( 天 線 ) 視 窗 前 應 設 有 防 護 裝 置 5. 保 護 箱 測 照 角 度 可 在 旋 轉 軸 內 設 定 妥 當 並 固 定, 水 平 左 右 可 各 旋 轉 180 度 ( 含 ) 以 上, 而 不 需 更 改 線 路 且 可 隨 時 轉 回 原 測 照 角 度, 不 需 重 新 設 定, 在 旋 轉 軸 內 應 有 卡 榫 供 記 憶 測 照 角 度 位 置 6. 升 降 桿 需 有 效 固 定 於 地 面, 可 升 降 保 護 箱, 方 便 保 養, 升 降 桿 自 桿 頂 至 底 長 至 少 2.3 公 尺 ( 含 ) 20 / 37

以 上, 桿 身 須 黏 貼 工 程 級 黃 黑 相 間 斜 紋 反 光 貼 紙, 防 止 升 降 桿 遭 撞 損 7. 升 降 桿 可 由 機 械 馬 達 或 電 力 控 制 升 降 8. 保 護 箱 與 升 降 桿 之 間 的 旋 轉 鈕 應 製 保 護 罩 及 安 全 鎖, 以 專 屬 工 具 始 可 開 啟 保 護 罩, 增 加 操 作 安 全 性 9. 升 降 桿 本 體 厚 應 為 2.8 公 釐 ( 含 ) 以 上 鍍 鋅 材 質 10. 工 業 級 電 腦 主 機 雷 達 測 速 系 統 彩 色 照 相 機 及 閃 光 燈 等 均 可 置 放 於 不 銹 鋼 雙 層 保 護 箱 內 九 固 定 式 警 告 標 誌 牌 : 於 每 設 置 地 點 前 後 依 道 路 速 限 增 設 高 強 級 警 告 標 誌 牌 2 面, 放 置 地 點 及 規 格 內 容 由 各 訂 購 機 關 需 求 訂 定 十 防 破 壞 監 控 設 備 : 1. 日 夜 兩 用 型 彩 色 球 型 攝 影 機 2. 內 建 18 倍 ( 含 ) 以 上 光 學 縮 放 自 動 對 焦 鏡 頭 3. 需 具 有 左 右 / 上 下 / 縮 放 控 制 功 能 4. 具 備 日 夜 兩 用 自 動 切 換 功 能 5. 攝 像 元 件 1/4 吋 以 上 CCD 6. 縮 放 鏡 頭 最 大 光 圈 值 優 ( 含 ) 於 F1.8 以 下 7. 電 子 快 門 至 少 包 含 :1/100-1/10000 sec 8. 可 設 定 逆 光 補 償 曝 光 自 動 白 平 衡 等 功 能 9. 在 環 境 溫 度 0 ~50 間 可 以 運 作 正 常 肆 設 備 施 工 與 安 裝 規 範 : 一 廠 商 接 到 機 關 訂 購 通 知 後, 應 先 行 與 訂 購 機 關 共 同 確 認 實 際 安 裝 地 點 施 工 時 保 證 依 照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二 施 工 現 場 交 通 疏 導 並 放 置 施 工 告 示 牌 及 交 通 安 全 錐, 所 有 現 場 施 工 人 員 均 應 穿 著 反 光 背 心 三 本 工 程 所 需 各 種 材 料 由 廠 商 負 責 四 如 有 地 下 管 線, 則 地 下 管 線 埋 設 部 份 應 埋 設 黃 色 警 示 帶 並 照 相 存 證 五 廠 商 對 工 程 應 負 一 切 安 全 責 任, 在 本 工 程 未 驗 收 前, 無 論 已 完 成 之 工 作 物 或 未 施 工 之 材 料, 如 有 損 壞 或 遺 失, 無 論 是 否 疏 失 所 致, 均 由 廠 商 負 責 六 廠 商 本 工 程 於 施 工 期 間, 應 隨 時 清 理 現 場 保 持 整 潔 並 於 施 工 後 負 責 恢 復 景 觀 七 本 工 程 於 施 工 期 間, 如 有 損 壞 他 人 財 物 或 傷 及 人 車 者, 廠 商 應 負 法 律 上 一 切 責 任 八 本 工 程 應 依 照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裝 置 電 力 工 程 章 程 規 定 施 工, 相 關 申 請 與 代 辦 手 續 費 規 範 如 下 : 電 力 ( 信 ) 申 裝 代 辦 手 續 費 電 力 公 司 線 路 補 助 費 ( 一 式 3,300 元 ) 由 廠 商 負 擔 九 施 工 道 路 挖 掘, 其 施 工 之 相 關 費 用, 待 機 關 核 准 後, 由 承 商 先 行 墊 付, 機 關 驗 收 完 成 後, 檢 具 單 據 辦 理 核 銷 作 業 十 廠 商 應 於 本 工 程 施 工 前 施 工 中 及 施 工 後 檢 附 相 片 存 證 十 一 電 源 應 以 地 線 或 其 他 方 式 作 雷 擊 保 護 十 二 交 貨 時 需 檢 附 臺 電 公 司 之 線 路 補 助 費 繳 款 收 據 或 台 電 公 司 之 包 燈 新 設 登 記 單 回 條 十 三 本 案 驗 收 如 因 申 裝 臺 電 電 力 供 電 或 電 信 施 工 延 誤 時, 承 商 應 免 費 提 供 臨 時 電 源 或 發 電 機 配 合 驗 收, 並 須 切 結 配 合 相 關 單 位 ( 如 臺 電 或 電 信 公 司 等 ) 完 成 電 力 或 電 信 安 裝 及 保 證 正 常 運 作 承 商 於 履 約 期 間 如 遭 遇 不 可 抗 拒 之 外 力 因 素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承 商 之 事 由, 承 商 得 以 具 文 向 機 關 單 位 辦 理 展 延 21 / 37

伍 特 別 規 範 : 一 投 標 廠 商 於 投 標 時, 應 檢 附 型 錄 並 以 中 文 述 明 相 關 功 能 說 明 二 投 標 廠 商 於 投 標 時, 應 檢 附 日 間 及 夜 間 數 位 違 規 影 像 或 相 片 各 一 張 供 審 查 三 得 標 廠 商 所 交 貨 時 之 產 品, 應 先 通 過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雷 達 測 速 儀 檢 定 檢 查 技 術 規 範 檢 定 合 格 並 檢 附 所 取 得 之 一 機 一 證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正 本 ( 費 用 由 廠 商 負 擔 ), 否 則 不 予 驗 收 如 訂 購 機 關 非 屬 警 察 機 關 執 法 使 用, 前 述 之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則 以 檢 附 施 檢 單 位 所 出 具 之 測 試 報 告 代 替 四 得 標 廠 商 交 貨 時 需 檢 附 原 廠 出 廠 證 明 文 件, 且 述 明 全 套 設 備 均 為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製 造 之 新 品 五 得 標 廠 商 自 驗 收 合 格 之 次 日 起 提 供 1 年 保 固, 保 固 期 間 內 非 人 為 因 素 零 配 件 損 壞 應 無 償 換 修 六 如 應 辦 理 雷 達 頻 率 指 配 架 設 許 可 證 等 各 種 申 請 或 審 驗 費 用, 概 由 廠 商 負 擔 七 建 置 地 點 : 得 標 廠 商 需 配 合 訂 購 機 關 通 知 地 點 建 置, 訂 購 機 關 保 留 最 後 更 改 權 利 八 得 標 廠 商 交 貨 時 須 檢 附 中 文 操 作 說 明 書 1 本 九 固 定 式 升 降 桿 ( 含 施 工 / 安 裝 ) 保 護 箱 ( 含 安 裝 ) 警 告 標 誌 牌, 訂 購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選 擇 扣 減 項 目 22 / 37

第 5 組 感 應 式 線 圈 測 速 儀 第 1/2 項 : 感 應 式 線 圈 測 速 儀 壹 設 備 項 目 : 一 工 業 級 控 制 主 機 二 感 應 線 圈 檢 知 器 三 工 業 級 彩 色 照 相 機 四 閃 光 燈 五 操 作 顯 示 器 六 後 端 作 業 軟 體 七 保 護 箱 暨 升 降 桿 安 裝 八 警 告 標 誌 牌 九 32GB( 含 ) 以 上 活 動 儲 存 裝 置 貳 組 件 規 格 : 一 工 業 級 控 制 主 機 : 1. 控 制 主 機 應 採 一 體 成 型 工 業 級 設 計, 主 機 照 相 機 及 閃 光 燈 均 為 內 置 式, 可 直 接 抽 取 且 立 即 使 用 2. 控 制 主 機 應 具 備 偵 測 錯 誤 功 能 : 確 保 主 要 元 件 功 能 正 常 3. 選 單 可 預 先 輸 入 多 筆 測 照 地 點 資 料, 並 可 隨 時 增 加 或 修 改, 修 改 資 料 內 容 而 無 需 變 更 軟 硬 體 相 關 設 備 4. 控 制 主 機 應 能 每 日 自 動 儲 存 當 日 所 有 違 規 資 料 於 儲 存 設 備 中, 並 可 隨 時 讀 取 或 下 載 至 影 像 處 理 中 心 5. 控 制 主 機 應 能 自 動 儲 存 每 一 違 規 個 案 專 屬 檔 名, 檔 名 一 經 建 立 後, 系 統 應 能 自 動 管 控, 不 得 重 複 使 用 6. 控 制 主 機 設 有 密 碼 防 護 功 能, 非 特 定 人 員 無 法 任 意 修 改 系 統 設 定 參 數 7. 所 有 操 作 選 項 一 經 設 定 後, 系 統 便 應 自 動 運 作 且 所 有 已 設 定 參 數 不 得 因 斷 電 而 消 失, 於 供 電 後 自 動 運 作 執 行 違 規 取 締 功 能 8. 控 制 主 機 應 提 供 權 限 管 制 功 能, 方 便 管 理 者 對 違 規 資 料 之 管 控 9. 控 制 主 機 至 少 可 儲 存 800 張 ( 含 ) 以 上 數 位 影 像 之 功 能 10. 具 有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車 道 別 號 誌 狀 態 違 規 型 式, 紅 燈 延 遲 時 間, 路 口 號 誌 燈 設 定 等 功 能 11. 具 有 偵 測 闖 紅 燈 及 紅 燈 越 線 及 超 速 及 不 依 號 誌 行 駛 違 規 取 締 功 能 12. 操 作 介 面 應 提 供 照 相 機 工 作 狀 態 各 項 設 定 參 數 號 誌 同 步 連 線 訊 息 及 自 我 測 試 功 能 13. 系 統 具 有 可 監 控 4 個 車 道 並 設 定 車 道 數 且 顯 示 於 操 作 介 面 功 能 14. 控 制 主 機 可 依 勤 務 需 求 可 設 定 不 同 開 關 機 時 間 之 違 規 取 締 功 能 15. 具 有 自 動 分 辨 車 道 及 個 別 設 定 多 車 道 號 誌 功 能 二 感 應 線 圈 檢 知 器 : 每 一 只 感 應 線 圈 檢 知 器, 包 含 一 個 以 上 獨 立 感 應 線 圈 迴 路, 路 口 的 感 應 線 圈 均 可 偵 測 出 車 輛 違 規 事 件 三 工 業 級 數 位 彩 色 照 相 系 統 : 1. 系 統 應 提 供 1000 萬 ( 含 ) 以 上 畫 素 工 業 級 數 位 照 相 機, 並 以 專 用 的 加 密 檔 案 格 式 儲 存 2. 相 機 應 可 搭 配 多 種 標 準 鏡 頭, 更 換 容 易 及 操 作 方 便 23 / 37

3. 鏡 頭 應 具 有 固 定 對 焦 及 具 有 自 動 光 圈 4. 影 像 拍 攝 : 每 秒 2 張 5. 違 規 資 料 欄 應 可 顯 示 以 下 違 規 資 訊 : 闖 紅 燈 資 料 欄 超 速 資 料 欄 日 期 ( 年 / 月 / 日 ) 日 期 ( 年 / 月 / 日 ) 時 間 ( 時 / 分 / 秒 ) 時 間 ( 時 / 分 / 秒 ) 車 道 別 車 道 別 違 規 拍 攝 張 數 違 規 拍 攝 張 數 道 路 速 限 道 路 速 限 線 圈 距 離 線 圈 距 離 紅 燈 時 間 紅 燈 時 間 黃 燈 時 間 黃 燈 時 間 延 遲 時 間 延 遲 時 間 間 隔 時 間 間 隔 時 間 路 口 代 號 合 格 證 號 速 度 路 口 代 號 主 機 器 號 速 度 案 號 主 機 器 號 違 規 型 式 案 號 地 點 違 規 型 式 地 點 以 上 資 料 應 與 違 規 車 輛 同 時 被 拍 攝 在 同 一 張 違 規 影 像 上 所 拍 攝 的 違 規 影 像 結 合 違 規 情 況 及 違 規 資 訊, 應 以 專 用 加 密 檔 案 格 式 予 以 儲 存 四 閃 光 燈 : 1. 閃 光 燈 為 內 建 式, 應 確 保 夜 間 違 規 車 輛 號 牌 及 車 身 顏 色 明 顯 可 辨 2. 具 有 測 試 功 能 可 供 現 場 測 試 閃 光 燈 功 能 正 常 與 否 五 操 作 顯 示 器 : 1. 操 作 界 面 應 採 中 文 化 顯 示 2. 顯 示 器 應 可 設 定 主 機 及 相 機 閃 光 燈 各 項 功 能 3. 如 顯 示 器 於 一 分 鐘 內 無 操 作, 應 可 自 動 進 入 省 電 模 式, 按 下 任 一 按 鈕 後 即 可 立 刻 喚 醒 啟 動 顯 示 器 4. 解 析 度 :640 480( 含 ) 以 上 5. 顯 示 器 :6 吋 ( 含 ) 以 上 六 後 端 作 業 軟 體 : 1. 訊 號 輸 出 : 違 規 影 像 應 可 經 無 線 或 有 線 傳 輸 或 以 隨 身 碟 下 載, 如 具 有 網 路 功 能 時 得 以 網 路 連 結 座 連 結, 應 可 在 任 何 狀 態 下 遙 控 監 看 偵 測 影 像 或 下 載 影 像 2. 如 具 有 網 路 功 能 時, 可 使 用 專 用 軟 體 提 供 之 遠 端 擷 取 影 像 軟 體 工 具 3. 適 用 於 Windows XP 或 Windows 7 或 Linux 等 環 境 下 操 作 4. 如 具 有 網 路 功 能 時, 該 軟 體 可 閱 覽 及 改 變 設 定 並 監 看 儲 存 資 料 5. 如 具 有 網 路 功 能 時, 傳 輸 系 統 平 台 支 援 有 線 或 無 線 網 路, 進 行 檔 案 傳 輸 或 連 結 影 像 資 料 6. 密 碼 保 護 : 如 具 有 網 路 功 能 時, 對 於 進 入 軟 體 功 能 時, 必 須 有 密 碼 保 護, 防 止 未 經 授 24 / 37

權 人 員 操 作 軟 體 7. 車 牌 放 大 : 軟 體 可 放 大 違 規 相 片 車 牌, 並 疊 入 相 片 中 適 當 位 置, 以 利 操 作 人 員 確 認 違 規 相 片 七 保 護 箱 暨 升 降 桿 安 裝 : 1. 保 護 箱 需 為 雙 層 式, 其 外 層 與 內 層 間 隔 不 得 少 於 15 公 釐 ( 含 ) 以 上 ( 底 部 除 外 ), 內 為 一 體 式 ( 有 散 熱 孔 或 散 熱 裝 置 ), 外 層 以 螺 絲 固 定 之, 安 裝 於 升 降 桿 上 箱 蓋 為 上 下 或 左 右 開 啟 式, 且 箱 蓋 須 有 外 箱 門 鎖 保 護 2. 保 護 箱 材 料 為 厚 度 1.5 公 釐 ( 含 ) 以 上 不 銹 鋼 板 並 經 烤 漆 處 理 3. 閃 光 燈 及 照 相 機 視 窗 前 應 設 有 防 護 裝 置 4. 保 護 箱 測 照 角 度 可 在 旋 轉 軸 內 設 定 妥 當 並 固 定, 但 操 作 者 無 需 工 具 可 任 意 旋 轉 保 護 箱 轉 軸, 水 平 左 右 可 各 旋 轉 180 度 ( 含 ) 以 上, 並 不 需 更 改 線 路 且 可 隨 時 轉 回 原 測 照 角 度, 不 需 重 新 設 定, 在 旋 轉 軸 內 應 有 卡 榫 供 記 憶 測 照 角 度 位 置 5. 升 降 桿 需 有 效 固 定 於 地 面, 可 升 降 保 護 箱, 桿 身 須 黏 貼 工 程 級 ( 含 ) 以 上 黃 黑 相 間 斜 紋 光 貼 紙, 防 止 升 降 桿 遭 撞 損 6. 升 降 桿 內 附 操 作 拉 桿 配 重 及 直 徑 4.5 公 釐 ( 含 ) 以 上 鋼 纜, 升 降 桿 可 由 機 械 馬 達 或 電 力 控 制 升 降 7. 保 護 箱 與 升 降 桿 之 間 的 旋 轉 鈕 應 製 保 護 罩 及 安 全 鎖, 須 以 專 屬 工 具 始 可 開 啟 保 護 罩, 升 降 桿 本 體 厚 應 為 2.8 公 釐 ( 含 ) 以 上 鍍 鋅 材 質 8. 工 業 級 數 位 控 制 主 機 工 業 級 數 位 彩 色 相 機 閃 光 燈 等 均 須 置 放 於 不 銹 鋼 雙 層 保 護 箱 內 八 警 告 標 誌 牌 ( 含 安 裝 ) : 升 降 桿 設 置 地 點 前, 於 一 般 道 路 應 於 100 公 尺 至 300 公 尺 間 適 當 位 置 處, 設 立 警 告 標 誌 牌 1 面, 內 容 : 前 有 違 規 取 締 ( 速 限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令 而 定 ) 參 設 備 施 工 與 安 裝 規 範 : 一 廠 商 接 到 機 關 訂 購 通 知 後, 應 先 行 與 訂 購 機 關 共 同 確 認 實 際 安 裝 地 點 施 工 時 保 證 依 照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二 施 工 現 場 交 通 疏 導 並 放 置 施 工 告 示 牌 及 交 通 安 全 錐, 所 有 現 場 施 工 人 員 均 應 穿 著 反 光 背 心 三 本 工 程 所 需 各 種 材 料 由 廠 商 負 責 四 如 有 地 下 管 線, 則 地 下 管 線 埋 設 部 份 應 埋 設 黃 色 警 示 帶 並 照 相 存 證 五 廠 商 對 工 程 應 負 一 切 安 全 責 任, 在 本 工 程 未 驗 收 前, 無 論 已 完 成 之 工 作 物 或 未 施 工 之 材 料, 如 有 損 壞 或 遺 失, 無 論 疏 失 所 致, 均 由 廠 商 負 責 六 廠 商 本 工 程 於 施 工 期 間, 應 隨 時 清 理 現 場 保 持 整 潔 並 於 施 工 後 負 責 恢 復 景 觀 七 本 工 程 於 施 工 期 間, 如 有 損 壞 他 人 財 物 或 傷 及 人 車 者, 廠 商 應 負 法 律 上 一 切 責 任 八 本 工 程 應 依 照 臺 灣 電 力 公 司 裝 置 電 力 工 程 章 程 規 定 施 工, 相 關 申 請 與 代 辦 手 續 費 規 範 如 下 : 電 力 ( 信 ) 申 裝 代 辦 手 續 費 電 力 公 司 線 路 補 助 費 ( 一 式 3,300 元 ) 由 廠 商 負 擔 九 施 工 道 路 挖 掘, 其 施 工 之 相 關 費 用, 待 機 關 核 准 後, 由 承 商 先 行 墊 付, 機 關 驗 收 完 成 後, 檢 具 單 據 辦 理 核 銷 作 業 十 廠 商 應 於 本 工 程 施 工 前 施 工 中 及 施 工 後 檢 附 相 片 存 證 十 一 電 源 應 以 地 線 或 其 他 方 式 作 雷 擊 保 護 十 二 交 貨 時 需 檢 附 臺 電 公 司 之 線 路 補 助 費 繳 款 收 據 或 臺 電 公 司 之 包 燈 新 設 登 記 單 回 條 十 三 本 案 驗 收 如 因 申 裝 臺 電 電 力 供 電 或 電 信 施 工 延 誤 時, 承 商 應 免 費 提 供 臨 時 電 源 或 發 電 機 配 25 / 37

合 驗 收, 並 須 切 結 配 合 相 關 單 位 ( 如 臺 電 或 電 信 公 司 等 ) 完 成 電 力 或 電 信 安 裝 及 保 證 正 常 運 作 承 商 於 履 約 期 間 如 遭 遇 不 可 抗 拒 之 外 力 因 素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承 商 之 事 由, 承 商 得 以 具 文 向 機 關 單 位 辦 理 展 延 肆 特 別 規 範 : 一 投 標 廠 商 於 投 標 時, 應 檢 附 型 錄 並 以 中 文 述 明 相 關 功 能 說 明 二 投 標 廠 商 於 投 標 時, 應 檢 附 日 間 及 夜 間 闖 紅 燈 及 超 速 數 位 違 規 影 像 或 相 片 各 一 張 供 審 查 三 得 標 廠 商 所 交 貨 之 產 品 應 先 通 過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之 感 應 式 線 圈 測 速 儀 檢 定 檢 查 技 術 規 範 檢 定 合 格 並 檢 附 所 取 得 之 一 機 一 路 口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正 本 ( 檢 定 費 用, 概 由 得 標 廠 商 負 擔 ), 否 則 不 予 驗 收 如 訂 購 機 關 非 屬 警 察 機 關 執 法 使 用, 前 述 之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則 以 檢 附 施 檢 單 位 所 出 具 之 測 試 報 告 代 替 四 得 標 廠 商 交 貨 時 須 檢 附 原 廠 出 廠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產 品 均 為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製 造 之 新 品, 若 產 品 為 國 外 進 口, 需 檢 附 海 關 進 口 證 明 及 代 理 授 權 證 明 文 件 五 得 標 廠 商 自 驗 收 合 格 之 次 日 起 提 供 1 年 保 固, 保 固 期 間 內 非 人 為 因 素 零 配 件 損 壞 應 無 償 換 修 六 建 置 地 點 : 得 標 廠 商 需 配 合 訂 購 機 關 通 知 地 點 建 置, 訂 購 機 關 保 留 最 後 更 改 權 利 七 得 標 廠 商 交 貨 時 須 檢 附 中 文 操 作 說 明 書 1 本 八 固 定 式 升 降 桿 暨 感 應 線 圈 ( 含 施 工 / 安 裝 ) 保 護 箱 ( 含 安 裝 ) 警 告 標 誌 牌, 訂 購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選 擇 扣 減 項 目 26 / 37

第 5 組 感 應 式 線 圈 測 速 儀 第 3/4 項 : 感 應 式 線 圈 暨 雷 達 測 速 儀 壹 設 備 項 目 : 一 工 業 級 電 腦 主 機 二 感 應 線 圈 檢 知 器 三 彩 色 照 相 機 四 閃 光 燈 五 操 作 顯 示 器 六 雷 達 測 速 感 應 器 七 後 端 作 業 軟 體 八 保 護 箱 暨 升 降 桿 九 警 告 標 誌 牌 十 32GB( 含 ) 以 上 活 動 儲 存 裝 置 貳 組 件 規 格 : 一 工 業 級 電 腦 主 機 : 1. 主 機 為 工 業 級 電 腦 設 計, 可 同 時 控 制 闖 紅 燈 及 測 速 功 能, 並 確 保 各 功 能 執 行 不 會 互 相 干 擾 2. 外 接 使 用 埠 : 可 使 用 活 動 儲 存 裝 置 在 數 位 控 制 主 機 上, 下 載 違 規 影 像 檔 案 3. 應 可 輸 入 地 點 資 料, 可 隨 時 修 改 資 料 內 容 而 無 需 變 更 軟 硬 體 相 關 設 備 4. 每 日 自 動 儲 存 當 日 所 有 違 規 資 料 於 設 備 中, 並 可 隨 時 讀 取 或 下 載 至 影 像 處 理 中 心 5. 能 自 動 儲 存 每 一 違 規 個 案 專 屬 檔 名, 檔 名 一 經 建 立 後, 系 統 應 能 自 動 管 控, 無 重 複 使 用 之 虞 6. 系 統 設 有 密 碼 防 護 功 能, 非 特 定 人 員 無 法 任 意 修 改 系 統 設 定 參 數 7. 所 有 操 作 選 項 一 經 設 定 後, 系 統 便 應 自 動 運 作 且 所 有 已 設 定 參 數 不 得 因 斷 電 而 消 失, 於 供 電 後 自 動 運 作 執 行 違 規 取 締 功 能 8. 可 預 先 輸 入 中 文 地 點 資 料 庫 至 少 10 筆 ( 含 ) 以 上, 供 訂 購 機 關 實 際 使 用 者 自 行 點 選 使 用 二 感 應 線 圈 檢 知 器 : 每 一 只 感 應 線 圈 檢 知 器, 包 含 一 個 以 上 獨 立 感 應 線 圈 迴 路, 路 口 的 感 應 線 圈 均 可 偵 測 出 車 輛 違 規 事 件 三 彩 色 照 相 機 : 1. 畫 素 :1000 萬 ( 含 ) 以 上 2. 具 有 LCD 螢 幕 3. 於 超 速 時 可 拍 1 張 相 片 於 闖 紅 燈 時 可 拍 攝 2 張 相 片, 並 可 設 定 拍 照 間 隔 時 間 4. 連 續 拍 攝 : 每 秒 2 張 以 上 5. 相 機 應 可 搭 配 多 種 標 準 鏡 頭, 更 換 容 易 及 操 作 方 便, 鏡 頭 應 具 有 自 動 固 定 對 焦 功 能 6. 違 規 資 料 欄 應 顯 示 所 有 以 下 違 規 資 訊 : 闖 紅 燈 資 料 欄 超 速 資 料 欄 日 期 ( 年 / 月 / 日 ) 日 期 ( 年 / 月 / 日 ) 時 間 ( 時 / 分 / 秒 ) 時 間 ( 時 / 分 / 秒 ) 主 機 器 號 主 機 器 號 車 道 別 速 度 地 點 地 點 27 / 37

道 路 速 限 道 路 速 限 案 號 案 號 紅 燈 時 間 路 口 代 號 黃 燈 時 間 合 格 證 號 間 隔 時 間 違 規 拍 攝 張 數 路 口 代 號 以 上 資 料 應 與 違 規 車 輛 同 時 被 拍 攝 在 同 一 張 違 規 影 像 上 所 拍 攝 的 違 規 影 像 結 合 違 規 情 況 及 違 規 資 訊, 應 以 專 用 檔 案 格 式 予 以 儲 存 四 閃 光 燈 : 1. 閃 光 燈 為 內 建 式, 應 確 保 夜 間 違 規 車 輛 號 牌 及 車 身 顏 色 明 顯 可 辨 2. 具 有 測 試 功 能 可 供 現 場 測 試 閃 光 燈 功 能 正 常 與 否 五 操 作 顯 示 器 : 操 作 界 面 應 為 中 文 顯 示, 可 清 楚 顯 示 訊 息 狀 態, 方 便 操 作 者 快 速 使 用 功 能 選 單 1. 中 文 化 操 作 介 面 2. 解 析 度 :800 600( 含 ) 以 上 3. 顯 示 器 尺 寸 :6 吋 ( 含 ) 以 上 六 雷 達 測 速 感 應 器 : 1. 功 能 要 求 : 測 速 距 離 至 少 可 達 三 車 道 微 波 發 射 角 6 度 ( 含 ) 以 下 有 效 測 速 範 圍 :25~199 公 里 / 小 時 ( 含 ) 以 上 2. 規 格 要 求 : 發 射 頻 率 : 以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核 准 使 用 頻 率 為 限 ( 交 貨 時 需 繳 交 架 設 許 可 證 執 照 或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核 准 使 用 之 頻 率 證 明 文 件 ) 精 密 度 ( 公 差 ): 符 合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雷 達 測 速 儀 檢 定 檢 查 技 術 規 範 施 檢 規 範 ( 交 貨 時 需 繳 交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正 本 ) 七 後 端 作 業 軟 體 : 1. 訊 號 輸 出 : 違 規 影 像 應 可 經 無 線 或 有 線 傳 輸 或 以 隨 身 碟 下 載, 如 具 有 網 路 功 能 時 得 以 網 路 連 結 座 連 結, 應 可 在 任 何 狀 態 下 遙 控 監 看 偵 測 影 像 或 下 載 影 像 2. 如 具 有 網 路 功 能 時, 可 使 用 專 用 軟 體 提 供 之 遠 端 擷 取 影 像 軟 體 工 具 3. 適 用 於 Windows XP 或 Windows 7 或 Linux 等 環 境 下 操 作 4. 如 具 有 網 路 功 能 時, 該 軟 體 可 閱 覽 及 改 變 設 定 並 監 看 儲 存 資 料 5. 如 具 有 網 路 功 能 時, 傳 輸 系 統 平 台 支 援 有 線 或 無 線 網 路, 進 行 檔 案 傳 輸 或 連 結 影 像 資 料 6. 密 碼 保 護 : 如 具 有 網 路 功 能 時, 對 於 進 入 軟 體 功 能 時, 必 須 有 密 碼 保 護, 防 止 未 經 授 權 人 員 操 作 軟 體 7. 車 牌 放 大 : 軟 體 可 放 大 違 規 相 片 車 牌, 並 疊 入 相 片 中 適 當 位 置, 以 利 操 作 人 員 確 認 違 規 相 片 八 保 護 箱 暨 升 降 桿 安 裝 : 1. 保 護 箱 需 為 雙 層 式, 其 外 層 與 內 層 間 隔 不 得 少 於 15 公 釐 ( 含 ) 以 上 ( 底 部 除 外 ), 內 部 為 一 體 式 ( 有 散 熱 孔 或 散 熱 裝 置 ), 外 層 以 螺 絲 固 定 之, 安 裝 於 升 降 桿 上 箱 蓋 為 上 下 或 左 右 開 啟 式, 且 箱 蓋 須 有 外 箱 門 鎖 保 護 28 / 37

2. 保 護 箱 材 料 為 厚 度 1.5 公 釐 ( 含 ) 以 上 不 銹 鋼 板 並 經 烤 漆 處 理 3. 雷 達 感 應 器 閃 光 燈 及 照 相 機 視 窗 前 應 設 有 防 護 裝 置 4. 保 護 箱 測 照 角 度 可 在 旋 轉 軸 內 設 定 妥 當 並 固 定, 但 操 作 者 無 需 工 具 可 任 意 旋 轉 保 護 箱 旋 轉 軸, 水 平 左 右 可 各 旋 轉 180 度 ( 含 ) 以 上, 並 不 需 更 改 線 路 且 可 隨 時 轉 回 原 測 照 角 度, 不 需 重 新 設 定, 在 旋 轉 軸 內 應 有 卡 榫 供 記 憶 測 照 角 度 位 置 5. 升 降 桿 需 有 效 固 定 於 地 面, 可 升 降 保 護 箱, 桿 身 須 黏 貼 工 程 級 ( 含 ) 以 上 黃 黑 相 間 斜 紋 反 光 貼 紙, 防 止 升 降 桿 遭 撞 損 6. 升 降 桿 內 附 操 作 拉 桿 配 重 及 直 徑 4.5 公 釐 ( 含 ) 以 上 鋼 纜, 升 降 桿 可 由 機 械 馬 達 或 電 力 控 制 升 降 7. 保 護 箱 與 升 降 桿 之 間 的 旋 轉 鈕 應 製 保 護 罩 及 安 全 鎖, 須 以 專 屬 工 具 始 可 開 啟 保 護 罩, 升 降 桿 本 體 厚 應 為 2.8 公 釐 ( 含 ) 以 上 鍍 鋅 材 質 8. 工 業 級 電 腦 主 機 彩 色 照 相 機 閃 光 燈 雷 達 測 速 感 應 器 等 均 須 置 放 於 不 銹 鋼 雙 層 保 護 箱 內 九 警 告 標 誌 牌 ( 含 安 裝 ) : 升 降 桿 設 置 地 點 前, 於 一 般 道 路 應 於 100 公 尺 至 300 公 尺 間 適 當 位 置 處, 設 立 警 告 標 誌 牌 1 面, 內 容 : 前 有 違 規 取 締 ( 速 限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令 而 定 ) 參 設 備 施 工 與 安 裝 規 範 : 一 廠 商 接 到 機 關 訂 購 通 知 後, 應 先 行 與 訂 購 機 關 共 同 確 認 實 際 安 裝 地 點 施 工 時 保 證 依 照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二 施 工 現 場 交 通 疏 導 並 放 置 施 工 告 示 牌 及 交 通 安 全 錐, 所 有 現 場 施 工 人 員 均 應 穿 著 反 光 背 心 三 本 工 程 所 需 各 種 材 料 由 廠 商 負 責 四 如 有 地 下 管 線, 則 地 下 管 線 埋 設 部 份 應 埋 設 黃 色 警 示 帶 並 照 相 存 證 五 廠 商 對 工 程 應 負 一 切 安 全 責 任, 在 本 工 程 未 驗 收 前, 無 論 已 完 成 之 工 作 物 或 未 施 工 之 材 料, 如 有 損 壞 或 遺 失, 無 論 疏 失 所 致, 均 由 廠 商 負 責 六 廠 商 本 工 程 於 施 工 期 間, 應 隨 時 清 理 現 場 保 持 整 潔 並 於 施 工 後 負 責 恢 復 景 觀 七 本 工 程 於 施 工 期 間, 如 有 損 壞 他 人 財 物 或 傷 及 人 車 者, 廠 商 應 負 法 律 上 一 切 責 任 八 本 工 程 應 依 照 臺 灣 電 力 公 司 裝 置 電 力 工 程 章 程 規 定 施 工, 相 關 申 請 與 代 辦 手 續 費 規 範 如 下 : 電 力 ( 信 ) 申 裝 代 辦 手 續 費 電 力 公 司 線 路 補 助 費 ( 一 式 3,300 元 ) 由 廠 商 負 擔 九 施 工 道 路 挖 掘, 其 施 工 之 相 關 費 用, 待 機 關 核 准 後, 由 承 商 先 行 墊 付, 機 關 驗 收 完 成 後, 檢 具 單 據 辦 理 核 銷 作 業 十 廠 商 應 於 本 工 程 施 工 前 施 工 中 及 施 工 後 檢 附 相 片 存 證 十 一 電 源 應 以 地 線 或 其 他 方 式 作 雷 擊 保 護 十 二 交 貨 時 需 檢 附 臺 電 公 司 之 線 路 補 助 費 繳 款 收 據 或 臺 電 公 司 之 包 燈 新 設 登 記 單 回 條 十 三 本 案 驗 收 如 因 申 裝 臺 電 電 力 供 電 或 電 信 施 工 延 誤 時, 承 商 應 免 費 提 供 臨 時 電 源 或 發 電 機 配 合 驗 收, 並 須 切 結 配 合 相 關 單 位 ( 如 臺 電 或 電 信 公 司 等 ) 完 成 電 力 或 電 信 安 裝 及 保 證 正 常 運 作 承 商 於 履 約 期 間 如 遭 遇 不 可 抗 拒 之 外 力 因 素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承 商 之 事 由, 承 商 得 以 具 文 向 機 關 單 位 辦 理 展 延 肆 特 別 規 範 : 一 投 標 廠 商 於 投 標 時, 應 檢 附 型 錄 並 以 中 文 述 明 相 關 功 能 說 明 二 投 標 廠 商 於 投 標 時, 應 檢 附 日 間 及 夜 間 數 位 違 規 影 像 或 相 片 各 一 張 供 審 查 三 得 標 廠 商 所 交 貨 時 之 產 品, 應 先 通 過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之 雷 達 測 速 儀 檢 定 檢 查 技 術 規 範 29 / 37

檢 定 合 格 並 檢 附 所 取 得 之 一 機 一 證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正 本 ( 費 用 由 廠 商 負 擔 ), 否 則 不 予 驗 收 如 訂 購 機 關 非 屬 警 察 機 關 執 法 使 用, 前 述 之 檢 定 合 格 證 書 則 以 檢 附 施 檢 單 位 所 出 具 之 測 試 報 告 代 替 四 得 標 廠 商 交 貨 時 須 檢 附 原 廠 出 廠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產 品 為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製 造 之 新 品, 若 產 品 為 國 外 進 口, 需 檢 附 海 關 進 口 證 明 及 代 理 授 權 證 明 文 件 五 得 標 廠 商 自 驗 收 合 格 之 次 日 起 提 供 1 年 保 固, 保 固 期 間 內 非 人 為 因 素 零 配 件 損 壞 應 無 償 換 修 六 如 應 辦 理 雷 達 頻 率 指 配 架 設 許 可 證 等 各 種 申 請 或 審 驗 費 用, 概 由 廠 商 負 擔 七 建 置 地 點 : 得 標 廠 商 需 配 合 訂 購 機 關 通 知 地 點 建 置, 訂 購 機 關 保 留 最 後 更 改 權 利 八 得 標 廠 商 交 貨 時 須 檢 附 中 文 操 作 說 明 書 1 本 九 雷 達 測 速 感 應 器, 訂 購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選 擇 扣 減 項 目 十 固 定 式 升 降 桿 暨 感 應 線 圈 ( 含 施 工 / 安 裝 ) 保 護 箱 ( 含 安 裝 ) 警 告 標 誌 牌, 訂 購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選 擇 扣 減 項 目 30 / 37

第 6 組 非 線 圈 式 闖 紅 燈 / 闖 紅 燈 測 速 數 位 照 相 設 備 第 1/2 項 : 多 功 能 非 線 圈 式 闖 紅 燈 數 位 照 相 設 備 壹 設 備 組 件 : 一 闖 紅 燈 感 應 器 二 工 業 級 控 制 主 機 三 工 業 級 照 相 攝 影 機 四 操 作 顯 示 器 五 閃 光 燈 六 後 端 作 業 軟 體 七 保 護 箱 及 固 定 桿 八 警 告 標 誌 牌 九 32GB( 含 ) 以 上 活 動 儲 存 裝 置 貳 組 件 規 格 : 一 闖 紅 燈 感 應 器 : 1. 採 多 車 道 雷 達 感 應 器 或 複 合 式 偵 測, 針 對 1 至 4 車 道 闖 紅 燈 違 規 舉 發 監 控 2. 無 須 切 割 路 面 埋 設 感 應 線 圈 3. 可 偵 測 闖 紅 燈 或 紅 燈 越 線 或 違 規 左 / 右 轉 違 規 車 輛 4. 可 偵 測 4 個 車 道 ( 含 ) 以 上 闖 紅 燈 或 紅 燈 越 線 違 規 車 輛 5. 於 偵 測 範 圍 內, 可 同 時 追 蹤 多 車 道 車 輛 行 進 狀 況 6. 感 應 器 可 以 纜 線 與 紅 燈 號 誌 連 接 及 以 視 覺 辨 識 方 式 無 線 判 讀 紅 燈 訊 號 7. 單 一 雷 達 可 分 辨 闖 紅 燈 車 道 別 並 可 自 動 顯 示 於 資 料 欄 上 二 工 業 級 控 制 主 機 : 1. 控 制 主 機 應 採 工 業 級 設 計, 可 同 時 控 制 闖 紅 燈 功 能, 並 確 保 各 功 能 執 行 不 會 互 相 干 擾 及 延 遲 2. 控 制 主 機 應 具 備 偵 測 錯 誤 功 能, 包 括 相 機 自 我 測 試 電 源 及 系 統 模 組 功 能 等, 確 保 主 要 元 件 功 能 正 常 控 制 主 機 應 能 每 日 自 動 儲 存 當 日 所 有 違 規 資 料 於 儲 存 設 備 中, 並 可 隨 時 讀 取 或 下 載 至 影 像 處 理 中 心 3. 控 制 主 機 應 能 自 動 儲 存 每 一 違 規 個 案 專 屬 檔 名, 檔 名 一 經 建 立 後, 系 統 應 能 自 動 管 控 無 重 複 使 用 之 虞, 且 所 有 已 設 定 參 數 不 得 因 斷 電 而 消 失, 於 供 電 後 自 動 運 作 執 行 違 規 取 締 功 能 4. 控 制 主 機 設 有 多 層 密 碼 防 護 功 能, 非 特 定 人 員 無 法 任 意 修 改 系 統 設 定 參 數 5. 控 制 主 機 可 同 時 偵 測 兩 個 以 上 車 道 之 闖 紅 燈 違 規 事 件, 並 分 別 建 立 兩 個 違 規 檔 案 三 工 業 級 照 相 攝 影 機 : 1. 數 位 照 相 攝 影 機 應 符 合 工 業 級 照 相 攝 影 機 設 計, 並 能 同 時 執 行 違 規 照 相 違 規 事 件 錄 影 及 路 況 監 控 功 能 2. 數 位 照 相 攝 影 機 執 行 照 相 功 能 時, 應 可 拍 攝 1800 萬 畫 素 ( 含 ) 以 上 之 彩 色 靜 態 影 像 每 一 個 違 規 案 件 可 選 擇 拍 攝 1-2 張 高 畫 質 彩 色 數 位 相 片, 並 可 選 擇 以 加 密 格 式 或 非 加 密 格 式 儲 存 3. 數 位 照 相 攝 影 機 執 行 攝 影 功 能 時, 應 可 錄 製 違 規 事 件 前 後 各 5 秒 內 高 畫 質 動 態 影 像 功 能, 單 一 擷 取 影 像 均 應 為 100 萬 畫 素 ( 含 ) 以 上, 可 日 夜 清 楚 記 錄 違 規 事 件 之 車 輛 4. 數 位 照 相 攝 影 機 具 有 CCTV 路 口 監 看 功 能, 無 需 另 設 其 他 攝 影 機 即 可 遠 端 監 看 路 況 動 態 或 於 31 / 37

後 端 長 時 間 錄 製 路 況 影 片 分 夾 儲 存 5. 無 論 動 靜 態 違 規 影 像 資 料 欄 均 應 顯 示 所 有 以 下 違 規 資 訊 : 日 期 ( 年 / 月 / 日 ) 時 間 ( 時 / 分 / 秒 ) 主 機 序 號 地 點 案 號 ( 靜 態 ), 以 上 資 料 應 與 違 規 車 輛 同 時 被 拍 攝 在 同 一 張 違 規 影 像 上 6. 數 位 照 相 攝 影 機 應 可 依 路 口 環 境 搭 配 多 種 定 焦 或 變 焦 鏡 頭, 更 換 容 易 及 操 作 方 便, 鏡 頭 應 具 有 自 動 對 焦 功 能 機 器 視 覺 及 全 域 式 快 門 設 計, 可 以 無 線 視 覺 辨 識 感 應 燈 號 變 化 四 操 作 顯 示 器 : 1. 8 吋 ( 含 ) 以 上 顯 示 器 2. 操 作 介 面 可 清 楚 顯 示 訊 息 狀 態 五 閃 光 燈 : 為 避 免 強 光 對 周 遭 環 境 影 響 及 駕 駛 者 安 全 考 量, 應 確 保 夜 間 違 規 車 輛 車 牌 及 車 身 顏 色 明 顯 可 辨 六 後 端 作 業 軟 體 : 1. 訊 號 輸 出 : 違 規 影 像 應 可 經 3.5G 或 無 線 或 有 線 傳 輸, 並 以 網 路 連 結, 應 可 在 任 何 狀 態 下 遙 控 監 看 偵 測 影 像 或 下 載 影 像 2. 使 用 原 廠 提 供 之 遠 端 擷 取 影 像 軟 體 工 具 3. 適 用 於 Windows XP Windows 7 或 LINUX( 或 更 高 等 級 ) 等 環 境 下 操 作 4. 後 端 作 業 軟 體 應 可 安 裝 供 讀 取 違 規 資 料, 監 看 路 口 並 提 供 瀏 覽 或 解 密 相 片 功 能 七 保 護 箱 暨 升 降 桿 安 裝 : 1. 保 護 箱 需 為 雙 層 式, 其 外 層 與 內 層 間 隔 不 得 少 於 15 公 釐 ( 含 ) 以 上 ( 底 部 除 外 ), 內 部 為 一 體 式 ( 有 散 熱 孔 或 散 熱 裝 置 ), 外 層 以 螺 絲 固 定 之, 安 裝 於 升 降 桿 上 箱 蓋 為 上 下 或 左 右 開 啟 式, 且 箱 蓋 須 有 外 箱 門 鎖 保 護 2. 保 護 箱 材 料 為 厚 度 1.5 公 釐 ( 含 ) 以 上 不 銹 鋼 板 並 經 烤 漆 處 理 3. 閃 光 燈 及 照 相 機 視 窗 前 應 設 有 防 護 裝 置 4. 保 護 箱 測 照 角 度 可 在 旋 轉 軸 內 設 定 妥 當 並 固 定, 但 操 作 者 無 需 工 具 可 任 意 旋 轉 保 護 箱 旋 轉 軸, 水 平 左 右 可 各 旋 轉 180 度 ( 含 ) 以 上, 並 不 需 更 改 線 路 且 可 隨 時 轉 回 原 測 照 角 度, 不 需 重 新 設 定, 在 旋 轉 軸 內 應 有 卡 榫 供 記 憶 測 照 角 度 位 置 5. 升 降 桿 需 有 效 固 定 於 地 面, 可 升 降 保 護 箱, 桿 身 須 黏 貼 工 程 級 ( 含 ) 以 上 黃 黑 相 間 斜 紋 反 光 貼 紙, 防 止 升 降 桿 遭 撞 損 6. 升 降 桿 內 附 操 作 拉 桿 配 重 及 直 徑 4.5 公 釐 ( 含 ) 以 上 鋼 纜, 升 降 桿 可 由 機 械 馬 達 或 電 力 控 制 升 降 7. 保 護 箱 與 升 降 桿 之 間 的 旋 轉 鈕 應 製 保 護 罩 及 安 全 鎖, 須 以 專 屬 工 具 始 可 開 啟 保 護 罩, 升 降 桿 本 體 厚 應 為 2.8 公 釐 ( 含 ) 以 上 鍍 鋅 材 質 8. 工 業 級 數 位 控 制 主 機 工 業 級 數 位 彩 色 相 機 閃 光 燈 等 均 須 置 放 於 不 銹 鋼 雙 層 保 護 箱 內 八 警 告 標 誌 牌 ( 含 設 備 施 工 與 安 裝 ) : 升 降 桿 設 置 地 點 前, 於 一 般 道 路 應 於 100 公 尺 至 300 公 尺 間 適 當 位 置 處, 設 立 警 告 標 誌 牌 1 面, 內 容 : 前 有 違 規 取 締 ( 速 限 依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法 令 而 定 ) 參 設 備 施 工 與 安 裝 規 範 : 一 廠 商 接 到 機 關 訂 購 通 知 後, 應 先 行 與 訂 購 機 關 共 同 確 認 實 際 安 裝 地 點 施 工 時 保 證 依 照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二 施 工 現 場 交 通 疏 導 並 放 置 施 工 告 示 牌 及 交 通 安 全 錐, 施 工 人 員 均 應 穿 著 反 光 背 心 32 / 37

三 本 工 程 所 需 各 種 材 料 由 廠 商 負 責 四 如 有 地 下 管 線, 則 地 下 管 線 埋 設 部 份 應 埋 設 黃 色 警 示 帶 並 照 相 存 證 五 廠 商 對 工 程 應 負 一 切 安 全 責 任, 在 本 工 程 未 驗 收 前, 無 論 已 完 成 之 工 作 物 或 未 施 工 之 材 料, 如 有 損 壞 或 遺 失, 無 論 疏 失 所 致, 均 由 廠 商 負 責 六 廠 商 本 工 程 於 施 工 期 間, 應 隨 時 清 理 現 場 保 持 整 潔 並 於 施 工 後 負 責 恢 復 景 觀 七 本 工 程 於 施 工 期 間, 如 有 損 壞 他 人 財 物 或 傷 及 人 車 者, 廠 商 應 負 法 律 上 一 切 責 任 八 本 工 程 應 依 照 臺 灣 電 力 公 司 裝 置 電 力 工 程 章 程 規 定 施 工, 相 關 申 請 與 代 辦 手 續 費 規 範 如 下 : 電 力 ( 信 ) 申 裝 代 辦 手 續 費 電 力 公 司 線 路 補 助 費 ( 一 式 3,300 元 ) 由 廠 商 負 擔 九 施 工 道 路 挖 掘, 其 施 工 之 相 關 費 用, 待 機 關 核 准 後, 由 承 商 先 行 墊 付, 機 關 驗 收 完 成 後, 檢 具 單 據 辦 理 核 銷 作 業 十 廠 商 應 於 本 工 程 施 工 前 施 工 中 及 施 工 後 檢 附 相 片 存 證 十 一 電 源 應 以 地 線 或 其 他 方 式 作 雷 擊 保 護 十 二 交 貨 時 需 檢 附 臺 電 公 司 之 線 路 補 助 費 繳 款 收 據 或 臺 電 公 司 之 包 燈 新 設 登 記 單 回 條 十 三 本 案 驗 收 如 因 申 裝 臺 電 電 力 供 電 或 電 信 施 工 延 誤 時, 承 商 應 免 費 提 供 臨 時 電 源 或 發 電 機 配 合 驗 收, 並 須 切 結 配 合 相 關 單 位 ( 如 臺 電 或 電 信 公 司 等 ) 完 成 電 力 或 電 信 安 裝 及 保 證 正 常 運 作 承 商 於 履 約 期 間 如 遭 遇 不 可 抗 拒 之 外 力 因 素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承 商 之 事 由, 承 商 得 以 具 文 向 機 關 單 位 辦 理 展 延 肆 特 別 規 範 : 一 投 標 廠 商 於 投 標 時, 應 檢 附 型 錄 並 以 中 文 述 明 相 關 功 能 說 明 二 投 標 廠 商 於 投 標 時, 應 檢 附 日 間 及 夜 間 數 位 違 規 影 像 或 相 片 各 一 張 供 審 查 三 得 標 廠 商 交 貨 時 須 檢 附 原 廠 出 廠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產 品 為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製 造 之 新 品, 若 產 品 為 國 外 進 口, 須 檢 附 海 關 進 口 證 明 及 代 理 授 權 證 明 文 件 四 得 標 廠 商 自 驗 收 合 格 之 次 日 起 提 供 1 年 保 固, 保 固 期 間 內 非 人 為 因 素 零 配 件 損 壞 應 無 償 換 修 五 建 置 地 點 : 得 標 廠 商 需 配 合 訂 購 機 關 通 知 地 點 建 置, 訂 購 機 關 保 留 最 後 更 改 權 利 六 得 標 廠 商 交 貨 時 須 檢 附 中 文 操 作 說 明 書 1 本 七 固 定 式 升 降 桿 ( 含 施 工 / 安 裝 ) 保 護 箱 ( 含 安 裝 ) 警 告 標 誌 牌, 訂 購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選 擇 扣 減 項 目 33 / 37

第 6 組 非 線 圈 式 闖 紅 燈 / 闖 紅 燈 測 速 數 位 照 相 設 備 第 5/6 項 : 非 線 圈 式 闖 紅 燈 暨 測 速 ( 雷 達 ) 照 相 設 備 壹 設 備 組 件 : 一 闖 紅 燈 感 應 器 二 雷 達 感 應 器 三 工 業 級 電 腦 主 機 四 彩 色 照 相 機 五 閃 光 燈 六 操 作 顯 示 器 七 後 端 作 業 軟 體 八 保 護 箱 及 升 降 桿 九 警 告 標 誌 牌 十 32 GB( 含 ) 以 上 活 動 儲 存 裝 置 貳 組 件 規 格 : 一 闖 紅 燈 感 應 器 : 1. 採 用 雷 達 感 應 或 複 合 式 感 應 ( 雷 達 或 雷 射 或 視 頻 影 像 ) 技 術, 以 多 車 道 偵 測 或 複 合 式 偵 測 舉 發 監 控, 針 對 單 一 車 道 違 規 舉 發 監 控, 無 須 切 割 路 面 埋 設 感 應 線 圈 2. 可 偵 測 闖 紅 燈 或 紅 燈 越 線 或 違 規 左 / 右 轉 等 違 規 車 輛 3. 在 多 車 道 道 路, 可 同 時 偵 測 3 個 ( 含 ) 以 上 車 道 闖 紅 燈 違 規 車 輛 二 雷 達 感 應 器 : 1. 發 射 頻 率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核 准 頻 率 2. 發 射 角 度 : 水 平 波 束 寬 度 -3 db( 半 功 率 點 ) 處 6 度 ( 含 ) 以 下 3. 連 續 偵 測 : 每 秒 2 次 ( 含 ) 以 上 違 規 事 件 4. 速 度 範 圍 :25~199 公 里 / 小 時 5. 準 確 度 : 需 通 過 經 濟 部 標 準 檢 驗 局 雷 達 測 速 儀 檢 定 檢 查 技 術 規 範 施 檢 規 範 6. 雷 達 可 選 擇 偵 測 遠 離 車 ( 去 車 ) 及 接 近 車 ( 來 車 ) 車 速 或 同 時 偵 測 雙 向 車 流 三 工 業 級 電 腦 主 機 : 1. 主 機 應 為 機 匣 式 設 計 一 體 成 型, 可 直 接 抽 取 使 用 2. 照 相 機 及 閃 光 燈 為 內 置 式 設 計, 方 便 操 作 3. 主 機 應 具 備 偵 測 錯 誤 功 能, 確 保 主 要 元 件 功 能 正 常 4. 中 文 操 作 顯 示 器 為 內 建 或 外 接 式 5. 應 具 有 中 文 資 料 欄 可 供 設 定 及 選 擇 6. 應 可 預 先 輸 入 中 文 地 點 資 料 庫, 可 隨 時 增 添 刪 除 資 料 內 容 而 無 需 變 更 軟 硬 體 相 關 設 備 7. 系 統 應 能 每 日 自 動 儲 存 當 日 所 有 違 規 資 料 於 儲 存 設 備 中, 並 可 隨 時 讀 取 或 下 載 至 影 像 處 理 中 心 8. 主 機 應 能 自 動 儲 存 每 一 違 規 個 案 專 屬 檔 名, 檔 名 一 經 建 立 後, 系 統 應 能 自 動 管 控, 無 重 複 使 用 之 虞 9. 應 設 有 密 碼 防 護 功 能, 非 特 定 人 員 無 法 任 意 修 改 系 統 設 定 參 數 10. 所 有 操 作 選 項 一 經 設 定 後, 系 統 便 應 自 動 運 作 且 所 有 已 設 定 參 數 不 得 因 斷 電 而 消 失, 於 供 電 後 自 動 運 作 執 行 違 規 取 締 功 能 11. 主 機 應 提 供 儲 存 介 面, 硬 碟 至 少 可 儲 存 800 張 ( 含 ) 以 上 數 位 影 像 功 能 34 /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