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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業 餘 拳 擊 國 際 競 賽 條 例 2010 中 文 輔 助 讀 本 條 例 應 以 AIBA 的 官 方 英 文 版 本 為 準 1

競 賽 管 理 條 例 : 條 例 1 選 手 級 別 分 類 國 際 拳 擊 規 則 條 例 目 錄 競 賽 設 施 / 裝 備 條 例 條 例 1 賽 臺 條 例 2 選 手 參 賽 限 制 條 例 3 選 手 參 賽 所 需 資 料 條 例 4 體 檢 條 例 5 過 磅 條 例 6 有 關 選 手 更 改 出 賽 重 量 級 別 的 限 制 條 例 7 抽 籤 條 例 8 回 合 限 制 條 例 9 判 決 條 例 10 AIBA 的 計 分 系 統 條 例 11 得 分 限 制 條 例 2 賽 臺 附 帶 設 施 條 例 3 拳 套 條 例 4 護 頭 條 例 5 繃 帶 條 例 6 牙 套 條 例 7 護 檔 條 例 8 比 賽 服 裝 條 例 9 AIBA 計 分 系 統 條 例 12 犯 規 條 例 13 擊 倒 處 理 條 例 14 AIBA 認 證 賽 事 申 請 條 例 15 比 賽 場 地 安 排 條 例 16 藥 物 管 制 競 賽 官 員 條 例 : 條 例 1 技 術 代 表 團 條 例 2 競 賽 管 理 條 例 3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條 例 4 競 賽 審 判 委 員 條 例 5 國 際 賽 中 REFEREE 及 JUDGES 的 選 派 條 例 6 Referee 條 例 7 Judge 條 例 8 AIBA REFEREE 及 JUDGE 合 格 名 單 條 例 9 助 手 條 例 10 醫 護 裁 判 條 例 11 計 時 員 條 例 12 正 式 播 報 人 員 2

競 賽 管 理 條 例 條 例 1 選 手 級 別 分 類 1.1. 年 齡 分 類 1.1.1. 成 人 賽 (Elite) 年 齡 限 制 為 19-34 歲 1.1.2. 青 年 賽 (Youth) 年 齡 限 制 為 17-18 歲 1.1.3. 少 年 賽 (Junior) 年 齡 限 制 為 15-16 歲 1.1.4. 選 手 的 年 齡 是 以 其 出 生 年 份 計 算 ( 不 計 算 月 份 和 日 期 ); 1.1.5. 在 國 內 之 學 生 及 少 年 賽 事, 參 賽 選 手 年 齡 可 低 至 14 歲 但 對 賽 雙 方 的 年 齡 不 能 超 過 2 歲 1.2. 體 重 分 類 1.2.1. 成 人 男 子 及 青 年 男 子 賽 事 共 分 10 個 重 量 級 別, 依 次 如 下 :46-49kg 52 kg 56 kg 60 kg 64 kg 69 kg 75 kg 81 kg 91 kg 91+kg 1.2.2. (2009/1/1 已 取 消 ) 1.2.3. 成 人 女 子 及 青 年 女 子 賽 事 共 分 10 個 重 量 級 別, 依 次 如 下 :45-48 kg 51 kg 54 kg 57 kg 60 kg 64 kg 69 kg 75 kg 81 kg 81+ kg 1.2.4. 少 年 男 子 及 女 子 賽 事 公 分 13 個 重 量 級 別, 依 次 如 下 :46 kg 48 kg 50 kg 52 kg 54 kg 57 kg 60 kg 63 kg 66 kg 70 kg 75 kg 80 kg 80+ kg 1.2.5. 有 關 詳 細 的 級 別 劃 分, 可 參 考 附 件 C 條 例 2 選 手 競 賽 限 制 2.1. 國 籍 限 制 2.1.1. 參 加 AIBA 認 可 賽 事 的 選 手, 其 代 表 國 家 必 須 是 AIBA 的 會 員 國 ; 2.1.2. 在 世 界 盃 世 界 錦 標 賽 及 其 他 AIBA 認 可 的 國 際 賽 事 中, 有 關 選 手 參 賽 資 格 的 爭 議, 其 最 後 的 決 定 權 在 於 AIBA 執 行 委 員 會 ; 2.1.3. 在 洲 錦 標 賽 及 AIBA 洲 部 認 可 的 洲 內 賽 事 中, 有 關 選 手 參 賽 資 格 的 爭 議, 其 最 後 決 定 權 在 於 該 洲 的 執 行 委 員 會, 並 合 乎 AIBA 的 條 例 ; 2.1.4. 若 選 手 轉 換 其 國 籍 後, 他 必 須 在 他 轉 換 國 籍 之 後 3 年, 才 能 代 表 新 的 國 家 分 會 出 賽 ; 2.1.5. 若 選 手 擁 有 兩 個 或 以 上 的 國 籍, 他 在 參 與 所 有 AIBA 認 可 及 兩 國 或 以 上 參 與 的 賽 事 時, 他 只 能 以 其 中 一 個 國 籍 出 賽, 並 且 在 3 年 內 不 能 以 其 他 國 籍 身 份 參 與 AIBA 認 可 的 賽 事 ; 3

2.1.6. AIBA 將 在 3 年 內 成 立 選 手 的 資 料 庫 監 察 選 手 的 記 錄, 各 分 會 的 主 席 及 執 委 會 有 責 任 向 AIBA 資 料 庫 提 供 有 關 其 代 表 選 手 的 資 料, 當 資 料 庫 完 備 後, 各 分 會 即 可 從 中 瞭 解 到 各 參 賽 選 手 的 國 籍, 選 手 上 的 資 料 及 AIBA 正 式 的 記 錄 ; 2.1.7. 若 在 賽 事 期 間 出 現 對 於 選 手 國 籍 的 爭 議 時, 技 術 代 表 團 會 匯 同 執 行 委 員 會 作 出 最 後 的 決 定 2.2. 重 量 級 別 的 限 制 2.2.1. 所 有 AIBA 控 制 的 賽 事, 諸 如 世 界 錦 標 賽 世 界 盃 洲 錦 標 賽 及 奧 運 會 選 拔 賽, 一 位 選 手 只 可 以 申 請 參 與 一 個 重 量 級 別 的 賽 事 ; 2.2.2. 在 其 他 賽 事 中, 一 位 選 手 是 允 許 申 請 超 過 一 個 重 量 級 別 的 賽 事 2.3. 醫 學 方 面 的 限 制 2.3.1. 醫 學 檢 定 參 賽 選 手 必 須 由 AIBA 醫 護 裁 判 認 可 的 論 證 西 醫, 證 明 其 當 時 健 康 適 合 參 與 選 手 賽 事, 並 在 其 選 手 記 錄 中 簽 處 證 明, 否 則 不 可 以 參 加 比 賽 每 日 參 加 比 賽 前, 選 手 須 先 接 受 主 辦 大 會 醫 生 體 檢, 經 醫 師 認 生 可 適 合 比 賽 之 證 明 書, 始 准 參 加 比 賽 參 加 奧 運 會 世 界 錦 標 賽 世 界 盃 錦 標 賽 及 AIBA 主 辦 之 挑 戰 賽 等, 則 應 先 獲 得 AIBA 醫 事 委 員 會 之 證 明 2.3.2. 有 如 下 殘 障 的 選 手 是 容 許 參 與 賽 事 2.3.2.1. 選 手 是 聾 的 及 或 啞 的 ; 2.3.2.2. 除 拇 指 外, 選 手 失 去 了 其 中 一 節 手 指 節 ; 2.3.2.3. 選 手 的 一 隻 腳 掌 比 另 一 隻 腳 掌 長 或 短 ; 2.3.2.4. 選 手 可 使 用 護 膝, 但 護 膝 必 須 是 由 柔 軟 物 質 做 成, 其 中 不 可 以 有 金 屬 或 硬 物 2.3.2.5. 以 上 的 健 康 規 定 會 經 常 修 正 於 醫 療 手 冊 中 2.3.3. 禁 止 事 項 在 所 有 AIBA 的 賽 事 中, 選 手 需 遵 從 如 下 規 定 : 2.3.3.1. 如 果 選 手 的 面 或 頭, 包 括 鼻 子 及 耳 朵, 有 損 傷 或 出 現 淤 血 腫 脹 的 情 況, 在 每 日 的 身 體 檢 查 時, 當 日 體 檢 醫 師 有 權 就 上 述 事 項 禁 止 其 參 與 賽 事, 另 外 體 檢 時 一 切 止 血 貼 及 藥 用 膠 布 亦 是 不 允 許 使 用 的 ; 2.3.3.2. 選 手 必 須 在 每 日 體 檢 及 過 磅 前 將 鬍 鬚 剃 淨, 山 羊 鬚 及 八 字 鬚 均 不 被 允 許, 選 手 不 准 佩 帶 任 何 尖 銳 的 物 件 於 身 上 來 進 行 比 賽 4

2.3.4. 根 據 條 例 2.3.6.1 2.3.6.2 2.3.6.3 選 手 在 經 過 三 次 休 息 期 後, 必 須 經 由 其 醫 生 檢 定, 才 可 以 再 次 參 與 賽 事 2.3.5. 裁 定 擊 頭 : 選 手 頭 部 被 擊, 招 致 該 選 手 無 法 繼 續 比 賽, 被 裁 判 員 REFEREE 裁 定 停 止 比 賽 時,REFEREE 需 先 向 裁 判 長 報 告 為 裁 定 擊 頭 後, 再 對 JUDGE 宣 告 予 以 注 記 為 : 裁 定 擊 頭 (RSC-H) 該 術 語, 僅 用 於 表 示 選 手 頭 部 被 拳 擊 中, 致 使 失 去 防 守 能 力 而 無 法 繼 續 比 賽,( 當 選 手 雙 方 實 力 懸 殊, 該 選 手 遭 受 太 多 有 效 打 擊 拳 次 數 後 而 被 REFEREE 停 止 比 賽 時, 不 用 裁 定 擊 頭 此 一 術 語 ) 2.3.6. 確 保 選 手 健 康 安 全 的 限 制 2.3.6.1. 第 一 次 被 擊 倒 或 裁 定 擊 頭 (KO-H or RSC-H): 被 REFEREE 裁 定 KO-H 或 RSC-H 之 選 手, 至 少 四 周 不 准 參 加 比 賽 及 對 打 練 習 2.3.6.2. 自 上 述 第 一 次 被 KO-H 或 RSC-H 後 三 個 月 內, 該 選 手 又 再 被 KO-H 或 RSC-H ( 第 二 次 ), 即 自 第 二 次 起 之 三 個 月 內 不 准 參 加 比 賽 及 對 打 練 習 2.3.6.3. 自 上 述 第 二 次 被 KO-H 或 RSC-H 後 十 二 個 月 內, 該 選 手 又 再 被 KO-H 或 RSC-H ( 第 三 次 ), 即 自 第 三 次 起 之 十 二 個 月 內 不 准 參 加 比 賽 及 對 打 練 習 2.3.6.4. 選 手 每 次 被 裁 定 KO-H 或 RSC-H 時, 須 於 國 際 拳 總 選 手 比 賽 記 錄 手 冊 上 記 錄 2.3.6.5. 以 上 所 述 保 護 選 手 健 康 安 全 的 擊 倒 條 例, 也 適 用 於 練 習 中 而 教 練 亦 需 向 其 所 得 的 國 家 總 會 提 出 有 關 報 告 2.3.6.6. 如 果 選 手 的 獲 勝 是 因 被 對 方 的 犯 規 拳 擊 中 頭 部 做 成 KO-H/RSC-H( 對 方 因 此 被 取 消 資 格 ) 所 致, 則 就 算 選 手 是 勝 出 此 場 賽 事, 亦 不 能 參 加 餘 下 之 延 續 賽 事 2.3.6.7. 若 選 手 被 判 定 為 RSC-H/KO-H, 就 算 他 沒 有 失 去 知 覺, 他 仍 然 不 被 允 許 參 與 賽 事 及 對 打 練 習 1 個 月 2.3.6.8. 若 選 手 在 一 分 鐘 內 不 省 人 事, 他 則 不 被 允 許 參 賽 及 對 打 練 習 3 個 月 2.3.6.9. 若 選 手 不 省 人 事 超 過 1 分 鐘, 他 則 不 被 允 許 參 賽 及 對 打 練 習 6 個 月 2.3.6.10. 上 述 選 手 是 否 可 再 參 與 賽 事, 將 由 AIBA 的 醫 護 裁 判 決 定 2.3.6.11. 上 述 選 手 若 要 再 次 參 與 賽 事, 必 需 獲 得 醫 生 的 書 面 支 持 2.4. 非 AIBA 的 職 業 賽 事 2.4.1. 選 手 若 參 與 非 AIBA 的 職 業 賽 事, 他 將 不 獲 准 參 與 所 有 的 AIBA 核 准 賽 事 5

條 例 3 參 賽 選 手 所 需 資 料 3.1. 正 式 資 料 凡 參 加 AIBA 正 式 競 賽 的 選 手, 必 須 具 備 以 下 資 料 正 本 以 便 遞 交 主 辦 大 會 的 檢 查 : 3.1.1. 護 照 其 中 必 須 註 明 選 手 及 出 生 日 期 ; 3.1.2. 選 手 記 錄 簿 其 中 必 須 有 正 式 認 可 的 醫 生 簽 署 ; 3.1.3. 分 會 的 委 派 檔 選 手 參 與 AIBA 的 活 動, 必 須 先 獲 得 其 分 會 的 委 派 信 ; 3.1.4. 身 體 健 康 證 明 選 手 個 人 有 效 的 身 體 健 康 檢 查 證 明, 它 必 須 是 符 合 證 明 選 手 身 體 適 合 參 與 該 重 量 級 別 的 賽 事 條 例 4 體 檢 4.1. 主 辦 大 會 在 考 慮 情 況 下, 安 排 由 醫 護 裁 判 長 認 可 的 醫 務 人 員, 在 選 手 過 磅 之 前 為 選 手 作 身 體 檢 查, 為 了 使 過 磅 程 式 順 和 流 暢 安, 技 術 委 員 會 團 或 會 要 求 身 體 檢 查 延 遲 進 行, 醫 護 裁 判 亦 可 要 求 屬 於 參 賽 團 隊 的 醫 生 協 助 身 體 檢 查 程 式 4.2. 身 體 檢 查 及 過 磅 的 結 果, 會 正 式 的 記 錄 在 各 選 手 的 記 錄 簿 上, 此 選 手 記 錄 簿 必 須 由 該 選 手 所 屬 國 家 屬 會 之 秘 書 長 或 所 委 託 的 醫 生 正 式 簽 署 或 蓋 章, 選 手 進 行 過 磅 體 檢 前, 其 記 錄 簿 必 須 由 負 責 官 員 檢 查 假 如 選 手 未 能 在 身 體 檢 查 及 過 磅 時 出 示 合 格 的 選 手 簿, 他 將 不 獲 允 許 進 行 過 磅 及 身 體 檢 查 程 式 4.3. 女 性 選 手 必 須 遞 交 她 簽 署 證 明 她 沒 有 懷 孕 的 檔 給 醫 護 裁 判 並 記 錄 在 她 的 選 手 記 錄 薄 上 4.4. 性 別 測 試, 在 奧 運 會 及 AIBA 的 正 式 賽 事, 選 手 必 須 通 過 性 別 檢 查 條 例 5 過 磅 5.1. 在 AIBA 正 式 賽 事 中 的 過 磅 程 式 5.1.1. 在 AIBA 正 式 的 賽 事 中 所 有 參 賽 者 必 須 完 成 賽 事 首 日 的 過 磅 程 式, 才 可 以 參 加 賽 事, 首 日 賽 事 必 須 安 排 在 全 部 賽 事 開 始 的 六 小 時 以 前 完 成, 其 後 每 日 的 過 磅 程 式 則 需 安 排 在 次 日 賽 事 開 始 的 3 小 時 前 完 成, 技 術 委 員 團 可 以 就 當 時 的 情 況 而 對 上 述 規 定 加 以 放 寬, 但 必 須 經 由 醫 護 裁 判 承 認, 不 會 導 致 對 選 手 身 體 不 適 合 參 賽 的 結 果 方 可 5.1.2. 過 磅 由 國 際 拳 總 委 派 代 表 進 行, 選 手 之 國 家 協 會 代 表 可 陪 伴 參 加 過 磅, 但 不 准 介 入 干 擾 6

5.1.3. 選 手 首 日 過 磅 被 編 入 其 應 屬 之 量 級 後, 不 得 變 更 其 量 級, 並 須 在 每 次 比 賽 之 當 日 再 進 行 過 磅 以 確 定 選 手 當 日 體 重, 未 超 過 該 量 級 位 最 重 之 重 量, 每 一 選 手 僅 能 參 加 其 正 式 過 磅 時 所 確 定 合 格 之 量 級 比 賽 5.1.4. 選 手 過 磅 以 一 次 性 為 準 則, 過 磅 時 選 手 只 可 穿 內 褲 ( 男 性 ) 或 內 衣 褲 ( 女 性 ), 而 過 磅 所 使 用 的 磅 大 會 可 安 排 電 子 磅 或 醫 生 磅 5.2. 在 所 有 其 他 賽 事 上 5.2.1. 邀 請 兩 國 或 兩 國 以 上 隊 伍 參 加 比 賽 時, 應 由 主 辦 單 位 委 派 代 表 執 行 過 磅, 被 邀 請 國 家 應 任 命 代 表 協 助 過 磅, 該 代 表 並 有 權 檢 查 每 位 選 手 之 體 重 5.2.2. 如 選 手 體 重 超 過 其 量 級 限 制, 且 在 500 公 克 以 下, 得 准 其 參 加 比 賽, 但 比 賽 結 果 不 管 如 何, 超 重 者 之 隊 伍 只 能 獲 得 敗 之 分 數, 未 超 重 者 之 隊 伍 可 獲 得 勝 之 分 數, 勝 者 須 當 天 通 過 體 檢 及 保 持 合 格 體 重, 並 且 穿 著 比 賽 服 上 臺 比 賽 如 雙 方 選 手 都 超 重, 不 論 該 量 級 比 賽 結 果 如 何, 兩 隊 只 能 獲 得 敗 之 分 數, 如 選 手 超 過 所 屬 量 級 在 500 公 克 以 上, 但 少 於 3 公 斤 以 下 時, 在 選 手 過 磅 後, 其 對 隊 之 代 表 也 可 同 意 比 賽 : 但 比 賽 結 果 應 判 未 超 重 者 獲 勝, 惟 選 手 須 先 經 過 指 定 醫 師 體 檢 合 格 後 始 可 參 加 過 磅 條 例 6 選 手 更 改 級 別 限 制 6.1. 參 賽 者 可 於 賽 事 首 日 過 磅 前 對 其 所 參 與 的 過 磅 級 別 作 最 後 的 決 定 6.2. 該 國 代 表 對 任 何 選 手, 如 過 磅 不 合 其 原 來 參 加 之 級 別, 而 過 磅 時 間 尚 未 結 束 時, 則 可 越 級 或 降 級 到 適 合 其 體 重 之 級 別, 但 應 在 該 國 皆 有 空 缺 之 量 級 為 限 6.3. 如 比 賽 規 則 允 許 預 留 時, 首 次 之 過 磅 和 體 檢 未 結 束 前 可 以 替 補, 該 替 補 員 則 可 替 補 該 級 別 或 其 他 級 別 之 選 手 6.4. 上 述 兩 項 條 例 只 適 合 於 AIBA 的 其 他 賽 事, 對 於 奧 運 會 賽 事, 上 述 條 例 不 能 採 用, 選 手 必 須 按 其 所 申 報 的 過 磅 級 別 進 行 過 磅 6.5. 所 有 更 改 原 先 申 報 級 別 的 申 請, 必 須 於 賽 事 的 第 一 天 過 磅 前 遞 交 條 例 7 抽 籤 7.1. 抽 籤 必 須 在 首 日 身 體 檢 查 及 過 磅 程 式 完 成 後 3 小 時 內 完 成, 並 距 離 所 有 賽 事 開 始 前 不 小 於 3 小 時 7.2. 奧 運 會 賽 事 的 抽 籤 工 作 可 以 提 前 一 日 舉 行 7.3. 在 AIBA 正 式 賽 事 中, 抽 籤 以 電 腦 程 式 進 行, 如 果 電 腦 程 式 在 當 時 不 能 運 作, 則 可 使 用 人 手 抽 籤 程 式, 一 般 賽 事 中, 過 磅 及 抽 籤 應 在 同 一 日 舉 行 7

7.4. 輪 空 : 比 賽 人 數 超 過 4 人 以 上 時, 欲 使 第 二 輪 比 賽 場 數 為 4 8 16 或 32 時, 第 一 輪 空 者 應 在 第 一 輪 比 賽 前 抽 籤 決 定 之 第 一 輪 比 賽 之 輪 空 者 在 第 二 輪 比 賽 時 應 首 先 出 場 比 賽 假 如 輪 空 為 奇 數, 最 後 抽 到 之 輪 空 者, 第 二 輪 比 賽 時 應 出 戰 一 輪 比 賽 第 一 場 之 勝 利 者 假 如 輪 空 者 為 偶 數 時, 第 二 輪 比 賽 時 應 由 第 一 輪 空 者, 依 抽 籤 排 定 賽 程, 先 行 出 場 比 賽 惟 不 得 將 獎 牌 頒 發 給 一 次 都 未 上 場 比 賽 之 選 手 7.5. 比 賽 順 序 : 舉 辦 奧 運 會 世 界 錦 標 賽 及 洲 錦 標 賽, 應 盡 可 能 依 體 重 級 次 之 順 序 編 排 為 原 則, 如 此, 由 體 重 最 輕 級 第 一 次 賽 結 束 後, 依 體 重 級 次 順 序 舉 行 至 重 量 級 第 一 次 賽, 而 重 量 級 第 一 次 賽 結 束 後 再 舉 行 羽 量 級 第 二 次 賽, 以 此 類 推, 除 奧 運 會 賽 事 及 決 賽 外 7.6. 排 列 每 日 賽 程 時, 只 要 不 違 反 抽 籤 結 果, 籌 辦 單 位 可 按 需 要 調 整 如 果 在 抽 籤 時 出 現 了 問 題 錯 誤 或 不 得 不 中 途 更 改 抽 籤 地 點, 主 辦 單 位 可 以 重 新 抽 籤 一 次 條 例 8 比 賽 回 合 與 時 間 限 制 8.1. 所 有 AIBA 核 准 的 成 年 男 子 賽 事, 每 場 比 賽 均 為 3 回 合, 每 回 合 3 分 鐘 制 8.2. 所 有 AIBA 核 准 的 成 年 女 子 賽 事, 每 場 比 賽 均 為 4 回 合, 每 回 合 2 分 鐘 制 8.3. 所 有 AIBA 核 准 的 青 年 男 子 賽 事, 每 場 比 賽 均 為 4 回 合, 每 回 合 2 分 鐘 制 8.4. 所 有 AIBA 核 准 的 青 年 女 子 賽 事, 每 場 比 賽 均 為 3 回 合, 每 回 合 2 分 鐘 制 8.5. 所 有 AIBA 核 准 的 少 年 男 子 賽 事, 每 場 比 賽 均 為 3 回 合, 每 回 合 2 分 鐘 制 8.6. 所 有 AIBA 核 准 的 少 年 女 子 賽 事, 每 場 比 賽 均 為 3 回 合, 每 回 合 2 分 鐘 制 8.7. 所 有 賽 事, 回 合 與 回 合 之 間 的 休 息 時 間 為 1 分 鐘 條 例 9 判 決 9.1. 得 分 勝 (WIN ON POINTS): 比 賽 結 束 後, 獲 得 較 多 被 確 認 評 分 者 獲 勝 如 雙 方 選 手 同 時 受 傷, 均 無 法 繼 續 比 賽, 則 以 當 時 被 確 認 評 分 較 高 者 應 獲 得 勝 利 當 雙 方 同 時 擊 倒, 均 無 法 繼 續 比 賽 若 發 生 在 決 賽 或 準 決 賽 時, 則 以 評 分 較 高 者 獲 勝 ; 若 發 生 在 其 他 初 賽 或 預 賽 時, 則 判 決 為 NO WINNER ( 此 處 為 2008 年 11 月 時 之 修 改 ) 9.2. 棄 權 勝 (WIN BY RETIREMENT): 選 手 因 受 傷 或 其 他 理 由 放 棄 者, 或 休 息 時 間 後 無 法 立 即 繼 續 比 賽 時, 應 判 決 對 手 為 獲 勝 者 9.3. 裁 定 勝 (IN BY REFEREE STOPPING CONTEST): 9.3.1. R.S.C 詞 指 實 力 相 差 過 多 或 不 宜 進 行 比 賽 之 術 語 假 如 裁 判 員 認 為 雙 方 實 力 相 差 太 大, 或 一 方 已 遭 受 過 度 之 打 擊 不 宜 繼 續 比 賽 時, 須 將 比 賽 停 止, 並 向 審 判 主 任 委 員 報 告 裁 定 實 力 懸 殊 勝, 判 對 方 獲 勝 8

9.3.2. 受 傷 : 9.3.2.1. 裁 判 員 認 為 選 手 受 到 對 方 正 當 打 擊 而 受 傷, 或 其 他 身 體 之 理 由 而 不 能 繼 續 比 賽 須 停 止 比 賽, 並 判 決 對 方 獲 勝 此 項 判 決 權 操 之 於 REFEREE 但 REFEREE 判 決 前, 可 以 先 向 醫 師 諮 詢, 若 詢 問 醫 師 的 意 見, 則 必 須 聽 取 醫 師 之 建 議 為 處 理 原 則, 裁 判 員 在 作 決 定 前, 最 好 也 檢 查 另 一 方 選 手, 賽 台 邊 的 醫 護 人 員 有 權 在 其 專 業 考 量 下 提 出 比 賽 終 止 要 求,( 也 應 先 告 之 裁 判 長, 裁 判 長 再 告 之 REFEREE 下 比 賽 暫 停 指 令 )REFEREE 最 多 可 判 1 分 鐘 時 間 讓 醫 護 人 員 上 臺 勘 驗 選 手 體 能 狀 況 ( 醫 護 人 員 此 指 醫 護 審 判 長 或 負 責 該 賽 的 醫 生 ) 以 便 碓 認 選 手 是 否 受 傷 9.3.2.2. 決 賽 中 意 外 受 傷, 若 發 生 在 奧 運 會 國 際 拳 總 核 准 之 錦 標 賽 其 他 國 際 比 賽 或 兩 對 之 友 誼 賽 等 決 賽 時, 未 有 受 傷 的 一 方 獲 勝 9.3.2.3. 當 裁 判 員 請 醫 師 上 臺 檢 查 受 傷 選 手 時, 只 有 裁 判 員 及 醫 師 在 臺 上, 助 手 不 准 上 臺, 也 不 准 站 在 臺 上 之 圍 繩 外 9.4. 失 格 勝 (WIN BY DISQUALIFICATION): 選 手 被 取 消 資 格 時, 則 判 對 手 獲 勝 若 雙 方 選 手 皆 被 取 消 資 格, 則 賽 果 為 沒 有 獲 勝 方 被 取 消 資 格 之 選 手, 不 論 其 在 任 何 比 賽 下, 又 或 在 賽 程 中 晉 升 到 任 何 階 段, 均 不 頒 發 任 何 獎 品 獎 章 獎 狀 之 獎 勵 或 名 次 9.5. 擊 倒 勝 (WIN BY KNOCK-OUT): 選 手 被 擊 倒 地 時, 經 裁 判 員 讀 秒 到 10 仍 未 能 起 立 繼 續 比 賽, 則 判 其 對 手 擊 倒 勝 9.6. 選 手 若 被 合 法 重 擊 頭 部 (RSC-H), 引 致 不 適 宜 及 不 能 夠 繼 續 賽 事 時, 其 對 手 獲 判 RSC-H 勝 利 9.7. 終 止 比 賽 (NO CINTEST) : 比 賽 中, 如 因 賽 台 損 壞 照 明 斷 電 天 候 突 變 惡 劣 等 不 可 抗 力 之 素, 致 使 比 賽 無 法 繼 續 進 行 時,REFEREE 須 立 即 終 止 比 賽, 並 由 仲 裁 委 員 會 議 決 定 此 後 之 比 賽 9.8. (WIN WALK-OVER) : 當 選 手 穿 著 比 賽 服 上 臺 後, 其 對 手 未 出 場, 經 報 告 員 當 眾 呼 叫 未 出 場 選 手 之 姓 名 後, 由 計 時 員 按 鈴 或 敲 鑼 始 計 最 多 達 3 分 鐘, 該 對 手 仍 未 出 場 時, REFEREE 須 判 定 出 場 之 選 手 為 不 戰 勝 9.9. 平 手 時 的 判 決 9.9.1. 若 分 數 平 手, 電 子 計 分 系 統 會 自 動 把 雙 方 選 手 各 自 的 最 高 分 數 及 最 低 分 數 刪 去 後 加 總 分, 以 高 分 者 獲 勝 若 以 上 方 法 仍 未 能 分 出 勝 負, 裁 判 長 就 會 通 知 當 時 5 位 JUDGE 判 決 出 獲 勝 選 手, 並 按 獲 勝 選 手 的 給 分 鍵 一 次, 判 決 法 則 依 次 如 下 9.9.1.1. 主 導 性 較 多, 及 有 較 好 的 拳 擊 風 格 者 獲 勝 9.9.1.2. 防 守 較 有 效 一 方 勝 9

9.9.2. 所 有 AIBA 的 正 式 賽 事 必 須 判 決 出 勝 負 方 9.9.3. 只 有 兩 個 國 家 隊 伍 參 與 的 友 誼 賽, 如 在 第 一 回 合 發 生 負 傷 意 外 時, 則 可 判 平 手 9.10. 比 賽 發 生 衝 突 時,REFEREE 之 處 理 原 則 如 下 : 9.10.1. 如 在 第 一 回 合 或 第 二 回 合 之 休 息 一 分 鐘 後 繼 續 比 賽 之 鑼 聲 因 突 發 狀 況, 例 如 停 電 無 法 比 賽 時, 須 立 即 停 賽, 並 將 該 場 比 賽 留 到 當 天 最 後 一 場 重 新 比 賽 9.10.2. 如 在 最 後 一 回 合 比 賽 中 發 生, 比 賽 須 立 即 結 束, 並 要 求 JUDGE 評 分 判 決 獲 勝 者 9.10.3. 如 在 當 日 賽 程 仍 剩 最 後 三 場 未 賽, 將 未 賽 完 之 賽 程 保 留 到 次 日 賽 程 第 一 場 之 前 先 開 始 比 賽 並 要 求 參 加 比 賽 之 選 手, 在 次 日 比 賽 前 須 體 檢 及 過 磅, 合 格 後 才 能 參 加 比 賽 9.10.4. 若 賽 事 必 須 中 途 停 止, 則 當 時 的 記 錄 會 被 保 留, 並 在 之 後 的 時 間 再 繼 續 比 賽 9.11. 投 訴 9.11.1. 抗 議 申 請 必 須 由 領 隊 在 該 場 比 賽 結 束 後 30 分 鐘 之 內 提 出 有 關 抗 議 事 項 是 針 對 REFEREE/JUDGE 的 判 決 結 果 9.11.2. 抗 議 申 請 必 須 書 面 並 交 與 裁 判 長 其 內 容 必 須 具 體 明 確 及 具 充 份 理 由 9.11.3. 抗 議 申 請 需 連 同 400 美 元 押 金 及 100 美 元 行 政 費 用 一 併 遞 交. 若 抗 議 事 項 被 裁 定 成 立, 即 可 領 回 400 美 元 的 押 金 9.11.4. 當 裁 判 長 認 為 抗 議 申 請 合 理 並 控 受. 則 可 召 集 各 裁 判 去 評 估 該 賽 事 的 結 果 9.11.5. 在 所 有 AIBA 的 核 准 賽 事 中, 錄 影 設 備 是 能 夠 作 為 分 析 抗 議 評 估 之 用 9.11.6. 在 決 賽 時 的 抗 議, 則 必 須 在 該 場 賽 事 結 束 後 5 分 鐘 內 遞 交 9.11.7. 若 在 決 賽 日 有 抗 議 情 況 出 現, 頒 授 儀 式 將 會 延 遲 到 完 成 及 公 佈 抗 議 結 果 之 後 舉 行 9.11.8. 上 述 評 估 的 結 果, 將 會 直 接 作 為 當 賽 事 的 指 引 在 決 賽 中, 若 抗 議 的 書 面 內 容 中 是 涉 及 到 身 體 檢 查 或 重 量, 即 會 優 先 處 理 10

條 例 10 AIBA 電 子 計 分 系 統 10.1. AIBA 電 子 計 分 系 統 會 採 用 於 所 有 AIBA 正 式 賽 事 中 10.2. 使 用 AIBA 電 子 計 分 系 統 時, 將 不 會 使 用 計 分 紙, 所 有 記 錄 將 會 保 留 在 系 統 的 電 腦 中, 並 會 列 印 出 來 10.3. 若 AIBA 計 分 系 統 不 能 臨 時 使 用, 其 處 理 程 式 如 下 : 主 席 仲 裁 會 停 止 賽 事 1 分 鐘, 等 待 系 統 修 復. 若 系 統 仍 未 能 修 復, 則 會 保 留 當 時 的 分 數, 而 5 位 元 JUDGES 將 會 使 用 小 型 計 分 器 及 計 分 紙 作 錄 下 賽 程 的 記 錄, 當 該 場 賽 事 完 結 後, 裁 判 長 會 收 集 計 分 紙, 並 與 之 前 系 統 的 保 留 分 數 一 併 加 總 計 算, 後 才 宣 報 結 果 若 系 統 不 能 再 正 常 使 用,JUDGE 則 需 使 用 小 型 計 分 器 及 計 分 紙 來 抨 核 錄 下 的 其 他 賽 事 10.4. 在 奧 運 會 或 AIBA 正 式 賽 事 中, 計 分 系 統 由 AIBA 選 出 的 電 腦 工 作 人 員 負 責 控 制 10.5. 在 AIBA 的 大 型 賽 事 中 ( 如 世 界 盃 世 界 錦 標 賽 奧 運 會 及 奧 運 會 選 拔 賽 ), 攝 影 機 是 應 包 括 在 計 中 不 可 缺 少 的 10.6. 若 AIBA 計 分 系 統 不 能 運 作, 仲 裁 或 評 判 可 用 小 型 計 分 器 或 其 他 設 施 來 協 助 計 算 得 分, 在 賽 事 完 結 時, 評 判 要 把 他 判 定 的 結 果 正 式 記 錄 在 計 分 紙 上 10.7. 除 REFEREE JUDGE 及 醫 護 裁 判 外, 每 一 個 台 角 都 應 該 可 以 看 到 即 時 的 分 數 10.7.1. 所 有 AIBA 的 認 可 賽 事 及 奧 運 會, 必 須 使 用 分 數 顯 示 器 條 例 11 得 分 限 制 11.1. 正 確 的 得 分 拳 11.1.1. JUDGE 在 每 回 合 比 賽 的 評 分, 是 基 於 每 一 選 手 所 作 出 的 每 一 次 有 效 的 打 擊 有 效 打 擊 是 用 握 緊 在 拳 套 中 的 指 關 節 ( 則 叛 拳 套 染 白 色 部 份 的 正 面 ) 在 未 有 受 阻 隔 下, 直 接 的 打 擊 在 對 手 頭 部 之 正 面 或 側 面, 或 腰 帶 之 上 身 體 的 正 面 或 側 面 依 照 前 述 方 法 打 擊 之 擺 擊 拳 (SWINGBLOW) 也 是 有 效 打 擊 11.1.3. 只 能 給 分 與 合 付 拳 擊 運 動 原 則 的 打 擊 拳 11.1.4. 打 擊 拳 必 須 在 同 一 秒 內 被 5 位 JUDGES 中 的 3 位 元, 目 擊 及 按 鍵 確 認 是 打 中 得 分 區 域, 才 可 以 獲 得 分 數 11.2. 擊 中 對 方 至 倒 地 (KNOCK-DOWN) 並 不 能 另 外 獲 得 分 數 11

條 例 12 犯 規 行 為 12.1. 犯 規 例 子 12.1.1. 打 擊 腰 帶 以 下 部 位 擒 抱 對 手 絆 倒 對 手 用 膝 或 足 踢 撞 對 手 12.1.2. 用 頭 肩 手 臂 及 手 肘 等 打 擊 對 手 用 手 勒 住 對 手 或 手 臂 或 肘 推 壓 對 手 之 臉 部 用 手 臂 壓 推 對 手 之 頭 部 到 圍 繩 上 12.1.3. 張 開 手 套 擊 拳 用 手 套 內 側 打 擊 及 用 手 腕 或 手 套 外 側 打 擊 對 手 12.1.4. 打 擊 對 手 之 後 背 後 頸 後 頭 及 腎 臟 部 位 12.1.5. 旋 轉 身 體 同 時 打 擊 對 手 12.1.6. 一 手 拉 住 圍 繩, 另 一 手 同 時 打 擊 對 手 利 用 圍 繩 作 任 何 不 公 正 之 打 擊 12.1.7. 在 揪 扭 中 用 身 體 靠 壓 摔 倒 推 倒 或 推 開 對 手 12.1.8. 打 擊 已 倒 地 或 正 要 站 起 來 之 對 手 12.1.9. 擒 抱 對 手 12.1.10. 擒 抱 對 手 打 擊 或 拉 住 對 手 打 擊 12.1.11. 擒 抱 或 揪 住 對 手 之 頭 部 或 手 臂, 或 用 手 臂 插 入 對 手 之 手 臂 腋 下 推 壓 對 手 12.1.12. 俯 身 低 於 對 手 之 腰 帶 以 下 部 位 危 及 對 手 用 雙 手 完 全 保 護 身 體 不 作 攻 擊, 採 取 消 極 防 守 或 未 被 打 擊 故 意 倒 地 12.1.13. 背 對 對 方, 以 免 對 手 之 打 擊 12.1.14. 比 賽 中 發 出 無 意 義 挑 釁 或 無 理 之 言 詞 或 聲 音 12.1.15. 當 REFEREE 命 令 分 開 時, 未 退 後 一 步 12.1.16. REFEREE 命 令 分 開 時, 未 退 後 一 步 之 前, 立 即 再 打 對 方 12.1.17. 任 何 時 間 對 REFEREE 有 攻 擊 舉 動 或 挑 釁 行 為 12.1.18. 未 被 打 擊 吐 出 牙 套 12.1.19. 保 持 手 臂 向 前 伸 直, 企 圖 阻 擋 對 手 之 視 野 12

12.2. 注 意 警 告 取 消 資 格 的 規 定 : 選 手 不 服 從 裁 判 違 反 規 則 違 背 運 動 精 神 或 犯 規 等, 將 被 REFEREE 判 以 注 意 警 告 取 消 資 格 或 不 經 警 告 而 直 接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等 比 賽 中 之 注 意 REFEREE 盡 量 不 必 暫 停 比 賽 之 下, 可 在 適 當 時 機 提 示 選 手 注 意, 如 認 為 有 必 要 暫 停 比 賽 注 意 時, 須 明 確 注 意 之 後 繼 續 比 賽 如 須 警 告 選 手 時, 應 先 暫 停 比 賽, 模 仿 選 手 犯 規 動 作 明 示 之 後, 再 將 犯 規 選 手 指 示 給 予 五 位 JUDGES, 作 為 是 否 扣 分 之 依 據 REFEREE 對 選 手 特 殊 之 犯 規 給 予 警 告 後 ( 例 如 擒 抱 對 手 ) 或 再 犯 同 樣 犯 規 已 被 REFEREE 警 告 等, 則 不 再 給 予 注 意 當 選 手 犯 同 樣 類 型 之 犯 規, 被 REFEREE 提 出 注 意 過 三 次 者, 在 三 次 注 意 之 後 即 須 給 予 判 為 警 告 在 一 場 比 賽 中, 選 手 如 被 警 告 第 三 次 者, 即 自 動 視 為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12.3. 當 選 手 被 REFEREE 施 以 警 告 處 分 時 評 分 員 則 會 按 警 告 鈕, 其 對 手 的 總 分 會 增 加 2 分 12.4. 當 REFEREE 給 與 一 位 選 手 警 告,5 位 JUDGES 中 有 3 位 確 認 此 警 告 成 立 並 按 警 告 鈕, 對 方 才 會 獲 得 2 分 若 REFEREE 未 有 看 清 楚 是 否 出 現 犯 規 行 為, 他 可 以 暫 停 比 賽, 待 向 JUDGE 詢 問 後 再 作 決 定 12.5. 選 手 只 允 許 在 比 賽 開 始 之 前 及 結 束 之 後 相 互 握 手, 在 賽 事 途 中 的 任 何 時 候 均 不 允 許 再 握 手 條 例 13 選 手 倒 地 的 處 理 13.1. 倒 地 的 定 義 13.1.1. 被 拳 打 擊 或 連 擊 之 後, 除 雙 足 外, 身 體 之 任 何 部 分 與 臺 面 地 板 接 觸 者 13.1.2. 被 拳 打 擊 或 連 擊 之 後, 軟 弱 無 力 地 倒 靠 在 圍 繩 上 者 13.1.3. 被 拳 打 擊 或 連 擊 之 後, 身 體 全 部 或 部 分 越 出 圍 繩 者 13.1.4. 遭 受 打 擊, 雖 未 倒 地 又 未 倒 靠 圍 繩 且 仍 站 立, 但 呈 半 無 意 識 狀 態,REFEREE 認 為 該 選 手 無 法 繼 續 比 賽 者 13.2. 讀 秒 程 式 當 選 手 被 擊 倒 地 時,REFEREE 須 立 即 開 始 讀 秒 選 手 倒 地 後 REFEREE 應 大 聲 喊 1 至 10, 而 每 次 讀 秒 相 隔 1 秒 鐘 讀 秒 時 應 同 時 舉 出 手 指 指 示 秒 數 時 間, 讓 倒 地 選 手 意 識 到 讀 秒 之 經 過 選 手 被 擊 倒 地 REFEREE 讀 秒, 須 在 倒 地 1 秒 鐘 後 才 開 始 讀 秒 喊 1 REFEREE 讀 秒 時, 若 對 方 未 依 照 REFEREE 命 令 走 向 白 角 站 立 等 候,REFEREE 得 停 止 讀 秒, 等 待 該 選 手 確 實 退 回 到 白 角 後 始 再 繼 續 讀 秒 13.3. 讀 秒 時 對 手 的 責 任 如 選 手 被 擊 倒 地 時, 其 對 手 須 立 即 走 向 REFEREE 指 定 之 白 角 站 立 等 候 待 倒 地 之 選 手 已 站 立,REFEREE 命 令 開 始 後, 始 可 離 開 白 角 繼 續 比 賽 13.4. 規 定 讀 秒 到 8: 當 選 手 被 擊 倒 地,REFEREE 必 須 讀 秒 到 8 雖 未 讀 秒 到 8 前 選 手 已 站 立 準 備 比 賽, 但 仍 須 等 候 REFEREE 讀 秒 到 8 之 後, 始 可 繼 續 比 賽 13

13.5. 擊 倒 :REFEREE 對 被 擊 倒 之 選 手 讀 秒 到 10 之 後, 立 即 繼 喊 結 束 (OUT), 該 場 比 賽 則 結 束, 須 判 決 為 擊 倒 13.6. 選 手 在 回 合 結 束 時 倒 地 : 除 在 奧 運 會 世 界 錦 標 賽 世 界 盃 錦 標 賽 國 際 拳 總 主 辦 之 挑 戰 賽 洲 錦 標 賽 及 其 他 國 際 比 賽 等 決 賽 之 最 後 一 回 合 外, 該 回 台 比 賽 結 束 時 間 已 到, 如 被 擊 倒 地 之 選 手 仍 未 起 立, 裁 判 員 應 繼 續 讀 秒, 讀 秒 到 10, 倒 地 之 選 手 則 被 為 擊 倒, 如 被 擊 倒 地 之 選 手 在 REFEREE 未 數 到 10 以 前 站 立 準 備 應 戰 時,REFEREE 應 立 即 命 令 開 始, 並 連 接 停 止 後, 始 算 為 該 回 合 之 比 賽 時 間 結 束 13.7. 選 手 未 被 擊 中 而 再 倒 地 : 倒 地 之 選 手 被 讀 秒 到 8 後, 雖 已 站 立, 但 未 受 對 手 打 擊 而 再 倒 地 時,REFEREE 須 自 9 繼 續 讀 秒 到 10 為 止, 則 判 決 為 擊 倒 13.8. 若 選 手 在 決 賽 或 準 決 賽 時, 而 他 的 分 數 亦 已 達 絕 對 優 勢, 則 就 算 被 擊 倒, 亦 應 被 判 為 勝 方 13.9. 在 一 般 水 準 的 賽 事 中, 選 手 在 一 回 合 內 被 重 擊 頭 部 達 2 次 時, 或 全 場 賽 事 被 重 擊 頭 部 達 3 次 時, 即 停 止 賽 事, 宣 告 對 方 獲 勝 條 例 14 申 辦 AIBA 賽 事 14.1 確 認 的 事 項 14.1.1. 所 有 國 際 或 洲 的 認 可 事 項, 必 須 遵 守 AIBA 的 命 令 14.1.2. 所 有 其 他 AIBA 認 可 的 賽 事, 或 非 主 辦 者 可 選 擇 性 的 賽 事 均 要 遵 守 AIBA 的 命 令 就 算 是 非 認 可 的 事 項 亦 一 樣 須 遵 守 AIBA 的 技 術 及 競 賽 條 例 14.1.3. 必 須 在 賽 事 舉 行 前 三 個 月 獲 得 批 核 14.1.4. AIBA 認 可 : 除 了 國 際 錦 標 賽 世 界 盃 等 AIBA 直 接 主 辦 的 賽 事 外, 各 會 員 國 或 洲 協 會 可 就 兩 個 國 家 以 上 參 與 的 賽 事, 申 請 AIBA 認 可 14.1.5. 洲 協 會 認 可 : 除 了 洲 錦 標 賽 等 由 洲 協 會 直 接 主 辦 的 賽 事 外, 各 洲 的 會 員, 可 就 2 個 國 家 以 上 參 與 的 賽 事, 申 請 洲 協 會 認 可 14.1.6. 本 國 認 可 除 了 國 家 錦 標 賽 外, 國 內 所 有 舉 辦 的 賽 事 及 項 目, 均 必 須 得 到 國 家 協 會 的 認 可 14.2. 洲 協 會 使 用 AIBA 認 可 的 規 則 請 參 閱 附 件 D 14

條 例 15 競 賽 場 地 安 排 15.1. 賽 事 可 使 用 1 個 或 2 個 AIBA 規 範 的 賽 臺 進 行 賽 事 15.2. 必 須 的 設 施 : 在 建 立 比 賽 場 地 時, 組 織 者 必 須 附 帶 提 供 的 設 施 及 房 間 15.2.1. REFEREE 及 JUDGE 的 休 息 室 15.2.2. 選 手 儲 物 室 15.2.3. 藥 物 檢 查 室 15.2.4. 醫 療 室 15.2.5. 選 手 練 習 室 15.2.6. 比 賽 用 設 備 保 管 處 15.2.7. AIBA 本 地 組 織 委 員 會 及 技 術 團 的 辦 公 室 15.2.8. 記 者 接 待 處 15.2.9. ITOS REFEREE 及 JUDGE 的 會 議 室 15.2.10. VIP 休 息 室 15.3. 建 立 場 地 時 之 必 須 注 意 : 在 組 織 男 女 子 混 合 場 次 的 賽 事 時, 組 織 者 必 須 提 供 獨 立 的 過 磅 房 間, 並 小 心 避 免 異 性 進 入, 女 性 選 手 體 檢 是 需 根 據 AIBA 醫 家 手 冊 的 指 示 作 專 門 的 檢 查 條 例 16 AIBA 藥 物 管 制 條 例 所 有 有 關 藥 物 管 制 資 料 的 公 佈, 將 記 錄 於 AIBA 藥 物 管 制 條 中 15

競 賽 官 員 條 例 條 例 1 技 術 代 表 1.1. 資 格 : 技 術 代 表 團 成 員 必 須 是 已 被 列 入 AIBA 高 層 次 及 高 技 術 的 REFEREE 及 JUDGE 的 成 員 活 躍 的 教 練 REFEREE JUDGE 領 隊 不 能 成 為 代 表 團 成 員 1.2. 國 籍 及 委 派 1.2.1. 在 所 有 AIBA 的 正 式 賽 事 中, 技 術 代 表 均 經 AIBA 技 術 及 條 例 委 員 會 提 名 候 選, 並 由 AIBA 主 席 委 任 授 權 以 及 解 任 他 必 須 來 自 與 主 辦 賽 事 的 國 家 不 同 的 國 家 及 洲 1.2.2. 在 所 有 洲 的 正 式 賽 事 中, 技 術 代 表 則 由 洲 技 術 及 條 例 委 員 會 提 名 候 選, 並 由 洲 主 席 委 任 授 權 以 及 解 任 1.3. 基 本 責 任 : 確 保 所 有 賽 事 及 拳 擊 事 項, 是 如 實 的 按 照 及 尊 重 AIBA 的 條 例 和 說 明 去 執 行, 並 且 以 按 照 AIBA 的 規 定 去 組 織 以 及 管 理 賽 事 1.4. 技 術 代 表 職 責, 有 關 詳 述 請 參 照 付 錄 A 條 例 2 競 賽 管 理 (CM) 2.1. 在 所 有 AIBA 及 洲 的 正 式 賽 事 中, 競 賽 主 任 必 須 是 當 地 的 執 行 委 員 及 委 任 的 技 術 代 表 2.2. 競 賽 主 任 負 責 編 排 組 織 管 理 及 帶 領 賽 事 進 行, 他 必 須 能 夠 善 於 使 用 英 文 2.3. 競 賽 主 任 的 職 責 : 有 關 詳 述 請 參 照 附 錄 B 條 例 3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ITO) 3.1. 定 義 : 除 技 術 代 表 以 外, 所 在 場 地 為 了 賽 事 進 行 而 工 作 (FOP) 的,REFEREE 及 JUDGE 和 競 賽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人 員, 都 視 為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亦 包 括 以 下 人 員 : 3.1.1. 仲 裁 3.1.2. 評 審 仲 裁 3.1.3. 抽 籤 執 行 委 員 3.1.4. 醫 護 裁 判 3.1.5. 賽 臺 器 材 負 責 人 3.1.6. 其 他 由 技 術 代 表 指 定 的 場 內 工 作 人 員 3.2. 提 名 及 委 任 3.2.1. AIBA 執 行 委 員 會 成 員 AIBA 委 員 會 主 席 技 術 及 條 例 委 員 會 成 員 REFEREE 及 JUDGE 委 員 會 成 員 及 醫 學 委 員 會 成 員 均 是 ITO 的 主 要 候 選 人, 活 躍 的 教 練 領 隊 R&J 不 能 去 委 任 其 他 人 成 為 ITO 3.2.2. 在 所 有 AIBA 的 正 式 賽 事 中,ITO 由 技 術 代 表 提 名 作 候 選, 再 經 由 AIBA 主 席 作 委 任 及 解 任 3.2.3. 在 洲 的 錦 標 賽 中,ITO 由 技 術 代 表 提 名 作 候 選, 再 經 由 洲 主 席 作 委 任 及 解 任 16

條 例 4 競 賽 審 判 委 員 (JURY) 4.1. 委 任 4.1.1. 在 奧 動 會 及 世 界 錦 標 賽 中, 仲 裁 必 須 是 AIBA 執 行 委 員 會 委 員, 以 及 名 列 國 際 級 別 的 REFEREE/JUDGES, 並 且 是 AIBA 技 術 及 條 例 與 REFEREE 及 JUDGES 會 委 員 4.1.2. 在 洲 錦 標 賽 中, 仲 裁 必 須 是 洲 協 會 的 執 行 委 員 以 及 名 列 國 際 級 別 的 REFEREE 及 JUDGES 之 委 員 4.2. 競 賽 委 員 會 每 一 次 拳 擊 會 議 ( 除 了 決 賽 日 之 外 ), 由 3 位 按 條 例 4.1.1 規 定 的 仲 裁 組 成 4.3. 委 員 會 的 地 位 及 運 轉 非 仲 裁 不 被 核 受 進 入 競 賽 委 員 會 及 會 議 中. 技 術 委 員 則 優 先 地 編 入 每 一 次 競 賽 委 員 會 會 議 名 單 中 4.4. 確 定 結 果 的 程 式 裁 判 長 會 代 表 所 有 仲 裁 宣 告 賽 果 4.5. 職 責 4.5.1. 當 電 腦 監 視 器 顯 示 雙 方 運 動 員 已 出 現 過 多 的 差 距 時, 裁 判 長 則 需 宣 告 出 獲 勝 一 方 4.5.2. 仲 裁 需 監 察 REFEREE 及 JUDGES 的 工 作 對 於 惡 意 瀆 職 的 REFEREE 及 JUDGES, 需 立 即 中 止 其 職 務 在 當 場 賽 事 的 休 息 期 間. 在 完 結 紀 錄 下 賽 事 之 後, 技 術 主 任 將 聯 絡 3 位 仲 裁, 一 起 研 究 及 推 選 紀 律 委 員 會. 就 有 關 瀆 職 事 項 產 生 將 來 對 REFEREE 及 JUDGES 的 約 束 4.5.3. 如 有 被 任 命 之 審 判 委 員 會 未 出 席 執 行 比 賽 職 務 時, 則 審 判 委 員 會 名 單 中, 選 拔 一 位 充 任 之 審 判 委 員 會 須 儘 早, 向 執 行 委 員 會 或 洲 協 會 報 告 其 改 變 17

4.5.4. 如 遇 突 發 事 故, 致 使 比 賽 無 法 在 正 常 情 況 下 進 行, 或 REFEREE 無 法 執 行 職 務, 無 法 使 比 賽 恢 復 正 情 況 時, 則 審 判 委 員 有 權 下 令 暫 停 比 賽, 直 到 情 勢 好 轉 已 恢 復 正 常, 始 准 予 繼 續 比 賽 4.5.5. 執 行 委 員 或 審 判 委 員, 如 認 為 有 發 生 不 利 於 拳 擊 運 動 正 常 發 展 時, 有 權 採 取 緊 急 糾 正 行 動 4.5.6. 選 手 發 生 嚴 重 犯 規 或 違 反 運 動 精 神 時, 審 判 委 員 有 權 建 議 執 行 委 員 會 宣 佈 該 選 手, 在 某 一 段 時 間 內 無 資 格 參 加 拳 擊 比 賽. 執 行 委 員 會 有 權 取 回 該 選 手 在 此 場 比 賽 已 獲 得 之 獎 牌 4.5.7. 當 審 判 委 員 所 屬 團 體 有 選 手 出 賽 時, 委 員 不 得 于 該 場 執 行 任 務 4.6. 否 決 裁 判 員 或 評 分 員 之 判 決 當 裁 判 員 在 判 定 上 有 明 顯 違 反 AIBA 規 定 之 條 款 與 規 則 時 審 判 委 員 會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來 否 決 REFEREE 或 JUDGE 之 判 定 4.7. 利 害 衝 突 在 奧 運 會 世 界 錦 標 賽 世 界 錦 標 賽 國 際 拳 部 主 辦 之 挑 戰 賽 和 洲 錦 標 賽 中, 審 判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前 述 比 賽 之 REFEREE 或 JUDGE 4.8. 國 籍 : 國 際 拳 擊 比 賽 之 審 判 委 員, 應 選 自 不 同 國 家 人 員 擔 任 之 4.9. 評 分 的 產 生 必 須 顯 示 在 RUNNING SCONE ( 計 分 程 式 ) 中,AIBA 計 分 系 統 的 操 作 員, 會 把 系 統 對 每 局 比 賽 JUDES 工 作 的 評 估 報 告, 立 即 交 與 仲 裁 條 例 5 國 際 賽 中 REFEREE 及 JUDGES 的 選 派 5.1. 任 命 及 中 立 性 每 場 比 賽 之 REFEREE 及 5 位 JUDGES, 應 由 委 員 會 選 派, 依 下 列 條 件 排 定 派 任, 以 確 保 REFEREE 及 JUDGES 中 立 5.1.1. 每 位 擔 任 REFEREE/JUDGE 工 作 的 人 必 須 是 經 核 准 的 REFEREE/JUDGE 5.1.2. 每 位 REFEREE/JUDGE 與 任 何 一 位 出 場 比 賽 之 選 手, 須 來 自 不 同 國 家 或 協 會 5.1.3. 凡 與 選 手 之 國 家 屬 地 殖 民 地 或 領 土 均 相 同 之 國 民 或 居 民 之 REFEREE/JUDGE, 不 得 擔 任 該 場 比 賽 之 REFEREE/JUDGE 18

5.1.4. 凡 變 更 國 籍 而 擔 任 REFEREE/JUDGE, 如 其 原 國 籍 之 選 手 出 場, 或 現 在 國 籍 選 手 比 賽 時, 不 准 擔 任 該 場 比 賽 之 REFEREE/JUDGE 5.1.5. 如 上 述 方 法 無 法 執 行 時,REFEREE/JUDGE 委 員 會 仍 應 盡 可 能 保 持 中 立, 客 觀 任 命 REFEREE, 並 盡 速 通 知 執 行 委 員 會 5.1.6. 如 前 述 方 式 無 法 選 派 時, 則 由 REFEREE 及 JUDGES 委 員 會 之 主 任 委 員, 以 抽 籤 方 式 選 擇 當 場 執 行 之 REFEREE 及 JUDGES 中 選 派 5.1.7. 在 五 位 JUDGES 中 只 應 有 一 位 可 與 臺 上 的 一 位 選 手 來 自 同 一 洲, 而 另 一 位 JUDGES 則 可 與 臺 上 另 一 位 選 手 來 自 同 一 洲, 餘 下 的 三 位 JUDGES 則 不 可 以 與 先 前 的 兩 位 評 判 來 自 同 一 洲 5.1.8. 為 確 保 選 擇 REFEREE/JUDGE 的 中 立 性, 抽 選 擇 REFEREE/JUDGE 時 應 按 以 下 之 安 排 5.1.8.1. 有 三 位 JUDGES 由 沒 有 臺 上 兩 選 手 同 屬 的 洲 的 組 合 中 抽 出 5.1.8.2. REFEREE/JUDGE 不 能 與 臺 上 選 手 同 屬 或 之 前 同 屬 一 個 國 家 5.2. 利 害 衝 突 :REFEREE/JUDGE 不 准 兼 任 領 隊 管 理 教 練 及 助 手 等 職 務 5.3. 紀 律 訴 訟 5.3.1. 長 期 免 除 一 個 REFEREE/JUDGE 的 職 務 的 決 定, 由 紀 律 委 員 會 發 出 條 例 6 REFEREE 6.1. 任 命 及 參 與 在 奧 運 會 或 AIBA 正 式 賽 事 中, 均 需 由 AIBA 核 准 的 REFEREE 在 賽 臺 上 控 制 REFEREE 不 會 干 涉 評 分 工 作 6.2. 職 責 6.2.1. 保 護 選 手 的 安 全 為 REFEREE 的 必 要 職 責 6.2.2. 按 條 例 及 公 平 性 嚴 格 的 監 控 賽 事 6.2.3. 維 持 及 控 制 雙 方 的 接 觸 具 可 觀 性 6.2.4. 保 護 較 弱 一 方 免 受 無 謂 的 打 擊 19

6.2.5. REFEREE 主 持 比 賽 時, 須 用 下 列 三 種 口 令 : A 停 止 (STOP): 命 令 選 手 停 止 比 賽 B 開 始 (BOX): 命 令 雙 方 選 手 繼 續 比 賽 C 分 開 (BREAK): 命 令 互 抱 之 選 手 分 開, 並 雙 方 各 退 一 步 後, 始 可 繼 續 比 賽 6.2.6. REFEREE 發 現 選 手 犯 規 時, 須 用 手 勢 動 作 或 模 仿 犯 規 之 姿 勢, 向 選 手 適 時 表 明 其 犯 規 之 動 作 6.2.7. 若 選 手 是 失 聰 人 士,REFEREE 可 以 用 手 來 觸 碰 他 的 頭 或 肩 或 手 來 示 意 他 STOP 或 BREAK 6.2.8. REFEREE 在 報 告 員 未 報 告 之 前, 不 得 將 獲 勝 者 之 手 臂 高 舉, 或 用 其 他 方 式 表 示 獲 勝 者, 須 按 報 告 員 宣 佈 獲 勝 者, 始 可 舉 高 手 臂 以 示 得 勝 6.2.9. REFEREE 因 選 手 犯 規 而 取 其 消 資 格, 或 裁 定 停 止 比 賽 時, 須 先 向 審 判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報 告 事 由, 及 被 取 消 資 格 或 裁 定 停 止 比 賽 之 選 手 角 色 ( 紅 或 藍 ), 並 經 審 判 主 任 委 員 確 定 判 決 後, 將 判 決 單 遞 給 報 告 員 宣 佈 比 賽 結 束 6.3. 職 權 與 職 責 6.3.1. 不 管 任 何 階 段, 當 REFEREE 認 為 實 力 一 面 倒 時, 得 裁 定 停 止 比 賽 6.3.2. 不 管 任 何 階 段, 如 有 一 方 選 手 受 傷,REFEREE 認 為 不 應 繼 續 比 賽 時, 得 裁 定 停 止 比 賽 6.3.3. 不 管 任 何 階 段, 如 REFEREE 認 為 選 手 無 意 比 賽 時, 得 停 止 比 賽, 在 此 情 況 下, 可 取 消 一 方 或 雙 方 選 手 之 比 賽 資 格 6.3.4. 發 現 選 手 犯 規 時, 得 予 以 注 意 或 暫 停 比 賽 給 犯 規 者 警 告, 以 維 持 公 平 及 保 證 遵 守 規 則 6.3.5. 選 手 未 立 即 服 從 裁 判 員 命 令, 或 向 REFEREE 作 無 理 抗 議, 或 攻 擊 REFEREE 時, 得 隨 時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6.3.6. 助 手 犯 規 時, 會 被 取 消 其 資 格 並 逐 離 場 6.3.7. 無 論 事 先 有 無 警 告, 選 手 嚴 重 犯 規 時, 得 取 消 該 選 手 之 比 賽 資 格 6.3.8. 選 手 在 對 手 被 擊 倒 時, 故 意 不 退 到 白 角, 或 延 遲 行 動 時 得 停 止 讀 秒 20

6.3.9. 對 所 適 用 之 規 定 或 比 賽 相 關 條 款, 應 解 釋 清 楚 若 無 適 用 之 規 則 時,REFEREE 有 權 裁 決 規 則 之 未 訂 事 宜 6.3.10. 健 康 方 面 之 考 慮 : 裁 判 員 依 照 國 際 拳 總 之 規 定 在 執 行 職 務 之 前, 須 先 接 受 大 會 指 定 醫 師 之 體 檢, 檢 定 其 健 康 是 否 適 合 執 行 國 際 比 賽 裁 定 職 務, 其 視 力 每 一 眼 至 少 須 為 0.6 屈 光 度 以 上, 執 勤 時 不 可 戴 眼 鏡, 但 可 戴 隱 形 眼 鏡 裁 判 員 在 比 賽 前, 須 參 加 醫 事 審 判 委 員 會 舉 辦 之 會 議 6.4. 正 確 檢 查 選 手 6.4.1. 有 關 服 裝 及 裝 備 方 面,REFEREE 不 能 接 納 選 手 沒 有 穿 帶 好 護 頭 牙 套 護 襠 以 及 沒 有 正 確 及 清 潔 的 服 裝, 而 在 整 個 賽 事 期 間, 選 手 亦 不 能 佩 帶 其 他 非 許 可 的 物 件 若 在 賽 事 進 行 時, 選 手 的 服 裝 或 配 備 出 現 問 題,REFEREE 須 暫 停 賽 事, 若 其 整 理 好 才 繼 續 開 始 6.5. 正 確 檢 查 JUDGES REFEREE 需 檢 查 5 位 JUDGE 是 否 準 備 好, 方 可 開 始 比 賽 條 例 7 JUDGE 7.1. 任 命 及 參 與 7.1.1. 在 奧 運 會 及 所 有 AIBA 正 式 賽 事 中, 必 須 由 5 位 AIBA JUDGES 來 評 核 得 分, 而 5 位 JUDGES 需 分 別 地 就 坐 於 賽 臺 的 旁 邊, 並 與 公 眾 分 離 7.1.2. 兩 位 JUDGES 分 開 地 就 坐 於 賽 臺 的 一 邊, 而 其 他 三 位 則 分 別 的 坐 於 賽 臺 的 另 外 三 邊 假 若 人 手 不 足, 大 會 可 選 擇 採 用 三 位 JUDGES 來 評 判 得 分 但 不 適 用 於 奧 運 會 國 際 錦 標 賽 及 洲 錦 標 賽 7.2. 職 責 7.2.1. 每 位 JUDGES 應 獨 立 評 定 雙 方 選 手 之 得 分, 並 依 據 規 則 評 定 勝 利 者 21

7.2.2. JUDGES 需 使 用 AIBA 評 分 系 統 裁 判 選 手 的 成 績 7.2.3. 比 賽 中 除 REFEREE 外,JUDGE 不 得 與 選 手 或 其 他 JUDGE 或 任 何 人 說 話 7.2.4. 如 有 必 要 最 好 在 每 回 合 結 束 休 息 時, 得 向 REFEREE 提 醒 其 未 注 意 之 事 項 例 如 助 手 有 不 當 行 為 或 圍 繩 鬆 開 等 7.2.5. JUDGE 須 等 候 報 告 比 賽 之 判 決 後, 始 可 離 席 條 例 8 AIBA REFEREE 及 JUDGE 合 格 名 單 8.1. AIBA REFEREE 或 JUDGE:AIBA REFEREE 或 JUDGE, 為 業 餘 拳 擊 最 高 國 際 裁 判 凡 列 入 名 單 之 人 員 得 授 以 AIBA REFEREE 或 JUDGE 之 證 書, 和 符 合 其 頭 銜 之 徽 章 與 身 份 證 8.2. AIBA REFEREE 及 JUDGE 名 單 之 候 選 條 件 如 下 : 8.2.1. 被 選 舉 資 格 : 曾 經 擔 任 職 業 拳 賽 REFEREE 或 JUDGE 的 人 不 適 任 於 AIBA REFEREE 或 JUDGE 的 職 務 任 何 AIBA REFEREE 或 JUDGE 執 勤 於 職 業 拳 賽 將 自 動 喪 失 裁 判 奧 林 匹 克 國 際 賽 的 裁 判 權 8.2.2. 須 經 由 其 國 家 協 會 提 名, 並 由 各 洲 協 會 推 薦 之 8.2.3. 列 入 該 洲 協 會 REFEREE 名 單 至 少 二 年, 並 勝 任 該 洲 REFEREE 及 JUDGE 之 職 務 8.2.4. 他 所 具 有 的 完 整 的 國 際 拳 總 醫 事 委 員 會 檢 查 證 書 必 須 有 該 國 家 協 會 醫 事 人 員 簽 字, 證 明 其 身 體 健 康 可 勝 任 裁 決 工 作 不 得 擔 任 REFEREE 或 JUDGE 之 規 定, 在 醫 事 手 冊 中 已 有 注 明 8.2.5. 候 選 人 需 出 具 過 去 經 歷 的 完 整 資 料, 及 提 出 兩 年 內 被 推 薦 任 較 重 要 比 賽 之 任 命 文 件 8.2.6. 能 使 用 國 際 拳 總 之 一 種 法 定 語 言 22

8.3. AIBA REFEREE 資 格 之 維 持 : 為 保 持 與 提 高 REFEREE 或 JUDGE 之 裁 決 水 準, 國 際 比 賽 規 則 之 解 釋, 執 行 及 選 拔 國 際 名 單 之 新 AIBA REFEREE 或 JUDGE 時, 須 依 下 列 方 式 舉 行 研 習 與 測 驗 : 8.3.1. 凡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之 國 家 協 會, 均 可 向 AIBA 辦 公 室 申 請 主 辦 課 程 研 習 或 測 驗 但 須 先 經 洲 協 會 批 准 合 適 地 點 始 可 8.3.2. 研 習 課 程 或 測 驗, 應 由 兩 位 名 列 AIBA REFEREE 名 單, 並 須 具 備 執 行 委 員 會 委 員 或 AIBA REFEREE 或 JUDGE 委 員 會 委 員, 或 執 行 委 員 會 授 權 之 洲 協 會 人 員 的 身 份 之 人 員 主 持 8.3.3. AIBA REFEREE 或 JUDGE 的 考 試 申 辦 不 能 由 申 請 地 方 所 屬 洲 的 AIBA 官 員 來 主 持, 但 AIBA 主 席 可 以 就 因 情 況 的 特 殊 及 唯 一 適 合 的 選 擇 下, 特 別 准 許 不 應 用 此 條 例 8.3.4. 各 有 關 洲 協 會 辦 公 室 應 妥 善 保 存 考 卷 及 記 錄 8.3.5. 前 述 二 位 主 試 者 之 膳 宿 交 通 費 用, 須 由 申 請 之 有 關 國 家 協 會 負 擔 8.3.6. 該 課 程 研 習 或 測 驗 之 結 果, 須 由 REFEREE 或 JUDGE 委 員 會 提 交 AIBA 執 行 委 員 會 下 次 會 議 批 准 決 定 將 會 由 執 行 委 員 會 向 各 洲 與 協 會 公 佈 之 8.3.7. AIBA REFEREE 及 JUDGE 委 員 會 之 裁 判, 至 少 每 四 年 須 鑒 定 一 次, 以 評 定 AIBA REFEREE 及 JUDGE 之 任 用 資 格 凡 不 及 格 之 REFEREE 或 JUDGE, 需 經 合 格 考 試 員 監 督 下 補 考, 合 格 後 才 可 恢 復 資 格 8.3.8. 凡 未 能 表 現 AIBA REFEREE 或 JUDGE 資 格 所 必 要 裁 判 水 準 之 人 員, 則 應 由 AIBA 裁 判 名 單 上 除 名 8.3.9. 所 有 AIBA REFEREE 或 JUDGE 必 須 接 受 及 通 過 每 年 一 次 的 身 體 檢 查 並 詳 記 在 REFEREE 及 JUDGE 手 冊 裏 8.3.10. AIBA REFEREE 及 JUDGE, 分 為 A B 和 C 三 個 等 級, 其 分 級 由 執 行 委 員 會 徵 求 23

裁 判 員 / 評 分 員 委 員 會 意 見, 與 國 家 協 會 洲 協 會 協 商 後 決 定 之 8.3.11. 各 國 家 協 會, 務 須 向 國 際 拳 總 會 長, 裁 判 員 / 評 分 員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提 出 受 鑒 定 人 員 名 單 資 歷 證 件 主 試 姓 名 及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前 述 資 料 應 於 鑒 定 日 前 八 周 前 寄 達 國 際 拳 總 辦 公 室 8.4. 考 試 程 式 :REFEREE 或 JUDGE 委 員 會 與 秘 書 長, 共 同 根 據 下 列 程 式 主 持 講 習 / 研 習 課 程 及 考 試 : 8.4.1. 將 表 格 交 給 應 考 人 員 之 協 會, 各 應 考 人 員 資 料 填 妥 後, 交 給 人 任 何 一 前 來 主 持 研 習 會 或 考 試 人 員 8.4.2. AIBA 認 可 之 每 屆 國 際 比 賽 會 期 之 前, 主 辦 該 項 比 賽 之 國 家 協 會 應 先 舉 行 裁 REFEREE 或 JUDGE 之 研 習 與 考 試 研 究 課 程 及 考 試 之 期 間, 無 論 合 格 之 國 際 裁 判 員 及 評 分 員, 或 參 加 考 試 之 國 際 裁 判 者, 都 須 擔 任 最 少 5 場 打 完 全 場 比 賽 之 REFEREE 或 最 少 10 場 完 全 打 完 的 JUDGE 工 作, 委 員 會 派 來 之 代 表 及 執 行 委 員, 也 應 對 前 述 5 場 比 賽 填 寫 評 分 表, 以 作 比 較 8.4.3. 前 來 主 持 課 程 或 考 試 人 員, 仍 應 對 現 任 AIBA REFEREE 及 JUDGE 等 實 行 考 試, 以 確 定 裁 判 對 國 際 拳 總 規 則 熟 悉 8.4.4. 負 責 授 課 或 考 試 的 講 師, 可 以 核 定 考 試 及 格 之 學 員 為 AIBA REFEREE 或 JUDGE, 也 須 聯 合 簽 署 一 份 講 習 成 果 報 告 每 位 負 責 人 員 均 應 陳 述 個 人 意 見, 此 報 告 書 應 交 回 REFEREE 及 JUDGE 委 員 會 8.5. 執 行 委 員 會 可 頒 發 榮 譽 REFEREE 或 JUDGE 之 終 生 榮 譽 獎 給 予 已 退 休 而 表 現 特 優 的 REFEREE 或 JUDGE 6. 條 理 8 適 用 於 女 性 REFEREE 或 JUDGE, 她 們 的 名 字 會 分 開 地 記 載 於 國 際 及 洲 的 名 單 中 24

條 例 9 助 手 9.1. 助 手 數 目 9.1.1. 每 位 選 手 可 以 有 最 多 兩 位 助 手, 休 息 時 助 手 可 以 上 賽 臺 協 助 選 手, 但 只 准 其 中 一 位 進 入 圍 繩 之 中 9.2.1. 比 賽 開 始 前, 助 手 應 將 台 內 椅 子 毛 巾 水 瓶 水 桶 等 用 具 搬 離 開 比 賽 中 兩 位 助 手, 須 坐 在 規 定 之 助 手 椅 上 9.2.2. 助 手 在 台 角 為 選 手 執 行 任 務, 須 拿 毛 巾 及 海 綿, 以 便 選 手 使 用 助 手 有 權 代 理 選 手 提 出 棄 權 除 裁 判 員 讀 秒 外, 助 手 認 為 選 手 難 以 繼 續 比 賽 時, 助 手 可 用 海 綿 或 毛 巾 投 入 賽 台 內, 以 示 棄 權 9.2.3. 助 手 教 練 及 訓 練 員, 都 必 須 是 獲 得 其 地 方 屬 會 核 的 人 員, 而 且 他 們 必 須 是 認 識 及 尊 重 AIBA 條 例, 並 對 選 手 負 責 及 神 志 清 醒 的 人 士 9.3. 被 禁 止 的 行 為 9.3.1. 助 手 不 得 在 比 賽 中 指 導 暗 示 或 鼓 勵 其 選 手, 如 犯 規 時, 裁 判 員 可 給 予 警 告 或 取 消 之 資 格 並 且 其 選 手 亦 連 帶 受 警 告 或 取 消 資 格 9.3.2. 任 何 助 手 或 工 作 人 員 在 比 賽 中, 用 言 語 或 手 勢, 鼓 勵 其 選 手, 或 煽 動 觀 眾 者, 則 不 得 繼 續 執 行 助 手 之 職 務 被 裁 判 員 取 消 資 格 之 助 手, 應 立 刻 離 開 賽 場, 不 准 在 此 場 比 賽 執 行 職 務 ( 被 取 消 資 格 之 助 手, 其 位 置 不 得 由 他 人 代 替 ) 9.3.3. 凡 被 裁 判 員 取 消 職 務 已 離 開 其 工 作 位 置 之 助 手, 此 場 比 賽 繼 續 進 行 時, 不 准 再 進 入 會 場 中 助 手 如 在 本 次 比 賽 中, 再 度 被 取 消 職 務 離 開 賽 場 者, 則 在 本 次 比 賽 中 永 久 取 消 其 助 手 之 資 格 25

條 例 10 醫 護 裁 判 10.1. 資 格 是 一 位 持 執 照 的 醫 生, 並 被 認 可 在 他 自 己 國 家 中 有 良 好 及 穩 定 的 資 歷, 以 及 獲 得 AIBA 醫 學 委 員 會 主 席 審 核 批 准 尤 是 內 科 醫 生 為 佳 10.2. 出 席 賽 事 一 般 賽 事 應 有 醫 生 在 場 候 命 當 賽 事 開 始 時, 醫 生 必 須 留 在 指 定 位 置 上, 直 到 兩 選 手 完 成 賽 事 如 有 需 要, 醫 護 裁 判 可 配 帶 外 科 手 套 10.3. 醫 護 裁 判 的 人 數 10.3.1. 在 AIBA 的 核 准 賽 事, 包 括 奧 運 會, 世 界 盃 及 世 界 錦 標 賽, 醫 護 裁 判 的 人 數 限 定 為 2 人 至 3 人 但 使 用 一 個 賽 臺 比 賽 時, 不 將 多 於 2 位 以 上 的 醫 護 裁 判 10.3.2. 若 使 用 兩 個 賽 臺 進 行 賽 時, 即 每 個 賽 臺 不 容 納 多 於 2 位 醫 護 裁 判 10.3.3. 在 特 別 情 況 下,AIBA 的 主 席, 可 委 任 當 地 的 醫 生, 作 為 當 時 的 醫 護 裁 判 10.4. 興 奮 劑 管 制 所 有 AIBA 的 核 准 賽 事 中, 需 有 一 位 反 興 奮 劑 控 制 專 家 在 場 反 興 奮 劑 專 家 是 受 到 AIBA 醫 護 裁 判 的 監 督 的 10.5. 醫 護 裁 判 團 的 主 要 職 責 : 10.5.1. 一 般 責 任 10.5.1.1. AIBA 的 醫 護 裁 判 需 在 運 動 員 進 行 體 檢 時 確 定 以 下 事 項 : 每 個 選 手 在 體 檢 時 均 有 足 夠 的 空 間 在 過 磅 室 有 足 夠 的 空 間 在 進 行 體 檢 及 過 磅 時 空 氣 流 通, 如 有 需 要 可 增 加 暖 氣 設 施 體 檢 及 過 磅 時 有 足 夠 的 椅 子 及 桌 26

10.5.1.2. 安 排 一 位 AIBA 醫 學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出 席 最 初 及 之 後 的 體 檢 程 式 10.5.1.3. AIBA 醫 護 裁 判 應 協 助 指 導 本 地 的 醫 學 官 員 10.5.1.4. AIBA 醫 護 裁 判 可 給 與 受 傷 的 選 手 一 些 意 見 而 這 些 意 見 是 經 過 最 後 考 慮 10.5.1.5. AIBA 醫 護 裁 判, 需 派 出 一 位 內 科 醫 生, 去 監 督 反 興 奮 程 式 及 決 定 檢 測 的 場 所 的 位 置, 大 小 設 施, 供 應 及 表 格 10.5.1.6. AIBA 醫 護 裁 判 需 為 REFEREE 及 JUDGES 提 供 身 體 檢 查 10.5.1.7. AIBA 醫 護 裁 判 需 檢 討 有 關 賽 事 的 應 急 計 畫, 其 中 包 括 : 檢 查 氧 氣 設 施 及 擔 架 床, 及 所 有 急 救 設 備, 緊 急 運 送 設 備, 緊 急 運 送 路 線 確 認 救 護 車 和 醫 院 有 能 力 照 護 好 受 傷 的 選 手 確 認 有 足 夠 的 食 物 和 水 並 作 用 提 供 給 運 動 員, 和 推 介 給 技 術 代 表 去 核 准 10.5.2. 競 賽 時 責 任 10.5.2.1. 比 賽 進 行 時 最 少 一 名 AIBA 的 醫 護 裁 判 一 直 待 令 於 賽 臺 旁 邊 10.5.2.2. AIBA 醫 護 裁 判 需 為 REFEREE 提 供 有 關 選 手 受 傷 的 評 估 10.5.2.3. 若 AIBA 醫 護 裁 判 認 為 一 方 選 手 不 適 合 繼 續 賽 事 時, 他 應 該 向 裁 判 長 提 出 10.5.3. 發 生 擊 倒 或 RSCH 後 的 程 式 10.5.3.1. 失 去 意 識 的 選 手 若 選 手 被 擊 倒 並 失 去 意 識,REFEREE 只 可 召 喚 醫 生 進 入 賽 臺, 若 選 手 昏 迷 超 過 1 分 鐘, 他 應 該 被 送 到 最 近 的 醫 院 接 受 治 療 ( 可 以 的 話 最 好 是 神 精 科 ) 而 醫 生 亦 可 因 選 手 受 腦 震 盪, 而 把 他 送 進 醫 院 10.5.3.2. 醫 學 注 意 當 因 擊 倒 而 不 省 人 事 或 RSCH 時, 應 有 一 位 醫 生 立 即 為 他 作 檢 查, 並 在 更 衣 室 內 作 進 一 步 的 跟 進 觀 察 和 治 療 10.5.3.3. AIBA 醫 護 裁 判, 應 第 一 時 間 為 不 省 人 事 的 選 手 提 供 協 助, 直 到 把 他 轉 交 給 當 地 的 醫 療 組 織 10.5.3.4. AIBA 醫 護 裁 判 可 為 受 傷 的 選 手 提 出 醫 療 處 理 的 意 見 10.5.3.5. 若 AIBA 醫 護 裁 判 認 為 適 當, 他 們 可 以 中 止 或 限 制 受 傷 選 手 的 行 動 27

條 例 11 計 時 員 11.1. 職 責 11.1.1. 計 時 員 主 要 職 責 是 控 制 每 回 合 次 數, 每 回 合 比 賽 時 間 及 每 回 合 間 之 休 息 時 間 每 回 合 間 之 休 息 時 間 應 滿 一 分 鐘 11.1.2. 每 回 合 開 始 前 5 秒 鐘, 計 時 員 應 通 知 報 告 員 報 告 清 場 之 口 令, 其 口 令 詞 為 清 理 賽 台 或 助 手 下 臺 11.1.3. 計 時 員 在 比 賽 開 始 及 結 束, 都 要 敲 鑼 或 按 鈴 11.1.4. 計 時 員 在 比 賽 開 始 前, 須 通 知 報 告 員 報 告 該 回 合 是 第 幾 回 合 後, 才 敲 鑼 開 始 比 賽 11.1.5. 計 時 員 在 比 賽 暫 停 或 經 裁 判 員 指 示 時, 須 立 即 停 止 比 賽 時 間 11.1.6. 計 時 員 須 用 碼 表 或 時 鐘, 控 制 所 有 比 賽 時 間, 在 執 行 此 條 例 時, 必 須 經 常 根 據 條 例 來 調 節 賽 時 11.1.7. 當 選 手 被 擊 倒 地 時, 計 時 員 須 立 即 發 聲 以 示 秒 拍, 協 助 REFEREE 作 正 確 之 讀 秒 11.1.8. 若 該 回 合 剛 要 結 束 時, 正 好 有 選 手 被 擊 倒 地, 而 REFEREE 正 在 讀 秒 中, 計 時 員 不 得 敲 鑼 如 該 回 合 2 或 3 分 鐘 時 間 雖 然 已 到, 計 時 員 須 要 等 到 REFEREE 命 令 開 始, 繼 續 比 賽 指 示 之 後, 才 可 立 即 敲 鑼 當 REFEREE 在 讀 秒 時, 該 回 合 不 能 完 結, 因 為 只 有 REFEREE 才 可 以 宣 佈 該 回 合 完 結 11.2. 位 置 計 時 員 的 坐 位 需 靠 近 賽 臺 條 例 12 正 式 播 報 人 員 12.1. 在 AIBA 批 准 的 賽 事 中, 正 式 播 報 人 員 必 須 具 有 以 下 之 條 件 : 12.1.1. 能 流 利 使 用 多 種 語 言 ( 其 中 必 須 包 括 英 語 ) 12.1.2. 充 分 認 識 AIBA 技 術 及 競 賽 規 則 條 例 12.1.3. 擁 有 最 少 3 年 本 地 現 場 播 報 工 作 經 驗 12.2. 播 報 員 由 賽 事 主 辦 單 位 負 責 聘 用 28

競 賽 設 施 條 例 條 例 1 賽 臺 1.1. 帆 布 尺 碼 1.1.1. 所 有 AIBA 正 式 賽 事 中 使 用 的 賽 臺 圍 繩 內 的 尺 寸 為 6.10 m2 1.1.2. 其 他 賽 事 使 用 賽 臺 圍 繩 內 的 尺 寸 最 大 約 6.10 m2, 最 小 為 4.9 m2 1.1.3. 賽 臺 邊 圍 布 闊 85 cm 1.2. 賽 臺 高 度 1.2.1. 所 有 AIBA 正 式 賽 事 中, 賽 臺 面 離 地 高 度 為 100 cm 1.2.2. 其 他 賽 事 中 賽 臺 面 離 地 高 度 需 在 122 cm 91 cm 之 間 1.3. 平 臺 與 角 墊 1.3.1. 臺 面 需 平 坦, 無 任 何 凸 起 物, 以 策 安 全 其 向 四 周 圍 繩 外 伸 出 部 分 最 少 46 公 分, 四 角 各 豎 一 根 有 良 好 保 護 墊 柱 子 如 無 保 護 墊, 亦 可 使 用 其 他 護 墊, 並 要 顧 及 不 會 傷 及 選 手 1.3.2. 圍 繩 四 角 之 角 墊, 依 次 面 向 審 判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較 近 之 左 邊 為 紅 角, 較 遠 之 左 邊 為 白 角, 較 遠 之 右 邊 為 藍 角, 及 較 近 之 右 邊 為 白 角 1.4. 平 臺 面 之 覆 蓋 物 1.4.1. 臺 面 應 鋪 一 層 毯 子 或 橡 膠 墊, 或 其 他 合 適 經 公 認 而 與 其 相 同 之 彈 性 物 品, 厚 度 1.3 公 分 以 上 至 1.9 公 分 以 下, 再 以 一 張 帆 布 覆 蓋 上 面, 各 邊 固 定 起 來 1.4.2. 上 述 的 墊 子 大 小 需 遮 蓋 全 部 臺 面 1.5. 圍 繩 1.5.1. 所 有 AIBA 正 式 賽 事, 均 使 用 4 條 圍 繩 的 賽 臺, 而 繩 的 直 徑 為 4 cm 1.5.2. 4 條 圍 繩 分 別 為 距 離 臺 面 依 次 為 :40.6 cm 71.1 cm 101.6 cm 132.1 cm 29

1.5.3. 包 圍 繩 的 物 料 需 按 照 附 件 A 中 所 述 AIBA 物 質 水 準 規 定 圍 繩 需 繞 以 一 層 柔 軟 或 柔 滑 質 料 織 品, 每 邊 圍 繩 上, 需 用 寬 3 至 4 公 分 (1.2 至 1.6 寸 ) 之 細 織 帆 布 條 2 條, 保 持 距 離 上 下 串 連 在 三 或 四 條 之 圍 繩 上, 前 述 布 條 要 注 意 其 串 連 處 不 會 滑 動 1.5.4. 圍 繩 必 須 拉 緊 至 能 負 擔 兩 位 選 手 的 衝 擊, 有 必 要 時,REFEREE 可 以 要 求 收 緊 圍 繩 1.6. 階 梯 : 賽 台 需 備 三 台 階 梯, 紅 藍 角 各 置 一 台 供 選 手 及 助 手 上 下 臺 之 用, 在 審 判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 裁 判 長 ) 之 右 邊 白 角 處 置 一 台 階 梯, 供 REFEREE 及 醫 師 上 下 臺 之 用 1.7. 塑 膠 袋 : 在 白 角 柱 外 側 掛 一 個 塑 膠 袋, 以 便 醫 護 裁 判 醫 生 及 REFEREE 將 擦 拭 流 血 之 棉 花 或 紗 布 丟 棄 在 塑 膠 袋 內 之 用 1.8. 認 證 標 籤 1.8.1. 在 所 有 AIBA 正 式 賽 事 中, 舉 辦 者 必 須 使 用 擁 有 AIBA 辦 公 室 授 權 製 作 商 的 賽 臺 1.8.2. 所 有 現 存 的 賽 臺, 只 能 使 用 到 2010 年, 在 2010 年 之 後, 所 有 AIBA 正 式 賽 事 所 使 用 的 新 賽 臺 必 須 有 AIBA 的 認 可 標 籤 條 例 2 賽 臺 配 件 在 AIBA 正 式 賽 事 中, 賽 臺 必 須 配 備 有 以 下 物 品 2.1. 哨 或 鑼 如 果 使 用 兩 個 賽 臺 同 時 進 行 賽 事, 一 個 賽 臺 使 用 哨 另 一 個 賽 臺 使 用 鑼 2.2. 兩 個 淺 盤 裝 細 松 脂 粉, 放 置 地 上 2.3. 兩 把 旋 轉 椅, 供 選 手 在 每 回 合 間 休 息 之 用 2.4. 兩 支 有 柄 之 塑 膠 杯 子, 只 作 飲 水 及 漱 口 之 用, 飲 水 不 可 用 水 管 直 接 通 到 賽 台 邊, 可 用 兩 支 塑 膠 噴 水 用 之 瓶 子 及 兩 支 飲 水 用 之 塑 膠 瓶, 賽 臺 旁 邊 不 准 選 手 或 其 助 手 使 用 其 他 形 式 的 水 瓶 二 盆 木 屑 和 二 桶 水 2.5. 職 員 用 桌 椅 2.6. 碼 表 一 至 二 隻 ( 二 隻 為 佳 ) 2.7. 急 救 箱 一 個 2.8. 網 路 擴 音 器 系 統, 連 麥 克 風 一 隻 2.9. 符 合 規 則 2 規 定 同 樣 製 品 的 拳 套 兩 付 2.10. 擔 架 一 台 2.11. 兩 付 9( 一 付 紅 色, 一 付 藍 色 ) 30

條 例 3 拳 套 3.1. 拳 套 使 用 規 定 3.1.1. 所 有 AIBA 正 式 賽 事 中, 必 須 使 用 符 合 AIBA 辦 公 室 品 質 規 定 的 拳 套 3.1.2. 比 賽 需 使 用 主 辦 比 賽 單 位 提 供 之 紅 或 藍 色 拳 套 比 賽 3.1.3. 比 賽 用 手 套 應 先 經 過 AIBA 執 行 委 員 會 核 准, 始 可 使 用 之, 比 賽 不 得 戴 用 自 備 之 拳 套 參 加 比 賽 3.2. 拳 套 規 格 3.2.1. 使 用 之 手 套 每 只 重 量 為 10oz(284g), 每 只 手 套 皮 革 部 分 之 重 量 不 得 重 於 總 重 量 50%, 內 部 填 充 物 不 得 輕 於 總 重 量 50% 3.2.2. 在 拳 套 正 面 用 作 合 法 打 擊 的 地 方, 必 須 明 確 塗 上 白 色 3.2.3. 手 套 內 之 物 質 須 裝 填 妥 帖, 不 得 鬆 動 或 破 碎, 3.2.4. 所 有 經 AIBA 核 准 之 國 際 賽, 僅 可 使 用 Velcro 型 之 手 套 比 賽 3.2.5. 只 有 乾 淨 與 合 格 之 手 拳 才 可 使 用 條 例 4 護 頭 4.1. 使 用 護 頭 是 一 項 強 制 性 的 命 令 護 頭 是 包 括 在 選 手 的 個 人 裝 備 上 的 必 須 物 品 4.2. 在 所 在 AIBA 正 式 賽 事 中, 必 須 使 用 符 合 AIBA 辦 公 室 品 質 規 定 的 護 頭 4.3. 在 AIBA 正 式 賽 事 中 選 手 必 須 配 有 紅 色 或 藍 色 的 護 頭 4.4. 選 手 應 在 進 入 賽 臺 後 才 帶 上 護 頭 4.5. 在 賽 事 結 束 後, 選 手 應 脫 掉 護 頭 等 待 宣 告 結 果 主 辦 者 需 準 備 足 夠 的 護 頭, 以 備 在 賽 事 中 途 更 換 損 壞 的 護 頭 31

條 例 5 繃 帶 5.1. 繃 帶 的 使 用 5.1.1. 在 所 有 AIBA 的 正 式 賽 事 中, 必 須 使 用 如 何 AIBA 辦 公 室 品 質 規 定 的 繃 帶 5.1.2. 在 奧 運 會 賽 事 世 界 及 洲 錦 標 賽 中, 需 在 每 場 比 賽 開 始 前 向 參 與 該 場 賽 事 的 選 手 提 供 繃 帶 5.2. 規 格 所 有 拳 擊 賽 事 均 必 須 使 用 AIBA 準 備 的 繃 帶 繃 帶 長 度 不 可 超 過 4.5 米 及 短 于 2.5 米, 寬 度 為 5.7 cm 可 使 用 7.6 米 長 2.5 cm 寬 的 膠 布 於 手 腕 上 固 定 繃 帶, 但 膠 布 覆 蓋 的 部 分 應 不 低 於 5 cm 寬 度 條 例 6 牙 套 6.1. 選 手 需 使 用 牙 套, 且 需 裝 置 合 適, 主 辦 國 得 將 合 適 之 牙 套 提 供 給 任 何 沒 有 牙 套 之 選 手 其 費 用 由 選 手 或 其 國 家 支 付 6.2. 比 賽 中 嚴 禁 選 手 故 意 吐 出 牙 套, 如 有 此 舉 動 時,REFEREE 判 為 警 告 或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如 選 手 之 牙 套 被 擊 打 而 脫 落 時,REFEREE 需 揀 起 牙 套, 並 另 該 選 手 到 其 占 位 角, 助 手 洗 淨 牙 套 後 再 給 其 選 手 裝 好, 此 時 助 手 不 得 向 選 手 作 出 指 導 6.3. 若 任 何 原 因 致 使 牙 套 掉 落 第 3 次, 選 手 會 被 警 告 一 次, 再 掉 一 次 則 警 告 第 2 次 條 例 7 護 檔 男 性 選 手 必 須 佩 帶 護 檔, 並 可 以 選 擇 性 的 使 用 一 條 專 門 用 於 固 定 護 檔 的 內 褲, 護 檔 不 得 蓋 過 可 被 合 法 攻 擊 的 部 位 條 例 8 比 賽 服 裝 32

8.1. 選 手 服 裝 8.1.1. 在 賽 事 中, 選 手 應 穿 著 沒 有 鞋 釘 及 鞋 跟 的 軟 底 鞋 / 靴 不 超 過 膝 的 襪, 短 褲 及 可 遮 蓋 胸 部 及 背 部 的 背 心 8.1.2. 在 AIBA 正 式 賽 事 中, 選 手 有 責 任 準 備 及 穿 著 按 其 屬 角 顏 色 的 紅 色 或 藍 色 背 心 作 賽, 背 心 上 可 印 有 其 國 家 的 名 字, 但 大 小 必 須 按 AIBA 的 規 定, 並 不 大 於 100 平 方 釐 米, 背 心 及 短 褲 應 為 同 一 顏 色 腰 的 界 需 為 一 條 寬 10 cm 的 有 彈 性 且 明 顯 的 腰 帶 ( 腰 帶 位 置 應 剛 好 在 腚 部 之 上 ) 8.2. 官 員 的 服 裝 (REFEREE 及 JUDGE) 8.2.1. REFEREE 及 JUDGE 應 穿 白 色 襯 衫, 白 花 褲 及 軟 底 無 鞋 釘 鞋 跟 的 鞋 或 靴, 結 黑 色 蝴 蝶 結 主 席 仲 裁 可 因 天 氣 炎 熱 而 免 除 REFEREE 及 JUDGE 佩 帶 蝴 蝶 結 8.2.2. REFEREE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需 佩 帶 醫 學 外 科 手 套 條 例 9 AIBA 計 分 系 統 9.1. 所 有 AIBA 正 式 賽 事 必 須 使 用 核 准 的 AIBA 電 腦 計 分 系 統, 並 由 合 格 的 AIBA 計 分 系 統 技 術 員 控 制 9.2. 手 提 式 計 分 器 9.2.1. 需 準 備 5 個 手 提 式 計 分 器 給 5 位 評 審 仲 裁 使 用 9.2.2. 若 AIBA 計 分 系 統 出 現 問 題 不 能 使 用,JUDGE 需 使 用 手 提 式 計 分 器 評 分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