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1 條 國 際 比 賽 1 第 三 節 徑 賽 項 目 100 條 總 則 條 跑 道 量 度 27 第 一 節 工 作 人 員 161 條 起 跑 器 條 國 際 比 賽 工 作 人 員 條 起 跑 條 組 織 代 表 條 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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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ong Kong Schools Sports Federation

2 目 錄 1 條 國 際 比 賽 1 第 三 節 徑 賽 項 目 100 條 總 則 條 跑 道 量 度 27 第 一 節 工 作 人 員 161 條 起 跑 器 條 國 際 比 賽 工 作 人 員 條 起 跑 條 組 織 代 表 條 比 賽 條 技 術 代 表 條 終 點 條 醫 務 代 表 條 計 時 及 終 點 攝 影 條 藥 物 檢 查 代 表 條 徑 賽 分 組 抽 籤 及 賽 次 晉 升 條 國 際 技 術 委 員 條 成 績 相 等 條 國 際 競 步 裁 判 條 跨 欄 跑 條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條 障 礙 賽 跑 條 國 際 發 令 員 及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條 接 力 賽 跑 條 上 訴 委 員 會 7 第 四 節 田 賽 項 目 120 條 比 賽 工 作 人 員 條 通 則 條 競 賽 主 任 9 A. 高 度 跳 躍 項 目 122 條 賽 事 主 管 條 通 則 條 技 術 主 管 條 跳 高 條 檢 錄 主 管 條 撐 竿 跳 高 條 總 裁 判 10 B. 遠 度 跳 躍 項 目 126 條 裁 判 員 條 通 則 條 徑 賽 及 競 步 檢 察 員 條 跳 遠 條 計 時 員 及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條 三 級 跳 遠 條 發 令 協 調 員 發 令 員 及 召 回 發 令 員 12 C. 投 擲 項 目 130 條 助 理 發 令 員 條 通 則 條 記 圈 員 條 推 鉛 球 條 競 賽 秘 書 條 擲 鐵 餅 條 比 賽 場 地 糾 察 員 條 鐵 餅 護 籠 條 宣 佈 員 條 擲 鏈 球 條 大 會 測 量 員 條 鏈 球 護 籠 條 風 速 測 量 員 條 擲 標 槍 條 電 子 丈 量 裁 判 員 16 第 五 節 全 能 項 目 138 條 檢 錄 裁 判 員 條 全 能 項 目 條 廣 告 總 監 17 第 六 節 室 內 比 賽 ( 略 去 ) 第 二 節 比 賽 通 則 第 七 節 競 步 項 目 ( 略 去 ) 140 條 田 徑 場 設 施 18 第 八 節 公 路 賽 跑 ( 略 去 ) 141 條 年 齡 組 別 18 第 九 節 越 野 賽 跑 ( 略 去 ) 142 條 報 名 19 第 十 節 世 界 紀 錄 143 條 服 裝 鞋 及 號 碼 布 條 世 界 紀 錄 條 對 運 動 員 提 供 幫 助 條 承 認 為 世 界 紀 錄 的 項 目 條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條 承 認 為 世 界 青 年 紀 錄 的 項 目 條 抗 議 及 上 訴 條 承 認 為 世 界 室 內 紀 錄 的 項 目 條 男 女 混 合 比 賽 25 附 件 148 條 丈 量 26 附 件 1 如 何 處 理 運 動 員 的 兼 項 條 有 效 的 成 績 26 附 件 2 如 何 閱 讀 終 點 攝 影 圖 片 條 視 像 錄 影 26 附 件 3 欄 架 高 度 及 投 擲 器 械 重 量 條 計 分 26 附 件 4 田 賽 時 限 及 風 速 測 量 摘 要 103

3 編 者 註 釋 : 下 列 第 一 章 第 1 條 有 關 國 際 田 徑 比 賽 分 類, 時 常 在 各 規 則 中 被 提 及, 故 特 意 列 出, 方 便 查 閱 1. 下 列 為 國 際 田 徑 比 賽 : 第 一 章 國 際 比 賽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s) 第 1 條 國 際 比 賽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s) (a) 1. 所 有 國 際 田 徑 系 列 比 賽 ; (b) 2.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中 的 田 徑 比 賽 ; 地 區 區 域 或 多 國 集 團 的 綜 合 性 運 動 會 中 的 田 徑 比 賽, 這 類 比 賽 國 際 田 聯 沒 有 獨 轄 權 (c) 不 限 於 某 一 個 單 獨 地 區 參 賽 的 區 域 或 多 國 集 團 田 徑 錦 標 賽 ; (d) 來 自 不 同 地 區 的 不 同 會 員 協 會 隊 伍, 地 區 或 聯 合 組 成 代 表 隊 之 間 的 比 賽 ; (e) 1. 世 界 田 徑 巡 迴 賽 包 含 的 國 際 邀 請 賽 ; 2. 世 界 競 步 挑 戰 賽, 世 界 全 能 挑 戰 賽 及 其 他 類 似 的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批 准 的 比 賽 (f) 地 區 錦 標 賽 及 由 地 區 協 會 組 織 的 區 際 比 賽 (g) 只 限 於 一 個 單 獨 地 區 參 賽 的 區 域 或 多 國 集 團 的 田 徑 錦 標 賽 (h) 來 自 同 一 地 區 兩 個 或 以 上 不 同 會 員 協 會 或 聯 隊 之 間 的 比 賽 (i) 除 規 則 1.1(e) 外, 出 場 費 獎 金 或 ( 和 ) 非 現 金 獎 勵 價 值 超 過 美 元, 或 單 項 獎 金 超 過 5000 美 元 的 國 際 邀 請 賽 (j) 與 規 則 第 1 條 1(e) 提 到 的 類 似 的 地 區 比 賽 - 1 -

4 第 五 章 技 術 規 則 (Technical Rules) 第 100 條 總 則 (General) 凡 舉 辦 規 則 第 1.1 規 定 的 所 有 國 際 田 徑 比 賽, 均 應 遵 守 國 際 田 徑 聯 會 的 規 則, 在 各 種 通 告 廣 告 秩 序 冊 及 印 刷 品 中 均 應 聲 明 此 點 註 : 建 議 國 際 田 聯 會 員 舉 行 各 自 的 田 徑 比 賽 時 應 採 用 本 規 則 第 一 節 工 作 人 員 (Officials) 第 110 條 國 際 比 賽 工 作 人 員 (International Officials)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1(a),(b),(c) 和 (f) 的 比 賽, 應 從 國 際 上 任 命 下 列 人 員 : (a) (b) (c) (d) (e) 組 織 代 表 (Organizational Delegate(s)) 技 術 代 表 (Technical Delegate(s)) 醫 務 代 表 (Medical Delegate) 藥 物 檢 查 代 表 (Doping Control Delegate) 國 際 技 術 委 員 (International Technical Officials) / 國 際 越 野 賽, 道 路 跑 及 山 地 跑 委 員 ( International Cross Country, Road Running and (f) Mountain Running Officials) / 地 區 技 術 委 員 / (Area Technical Officials) 國 際 競 步 裁 判 員 (International Walking Judges / 地 區 競 步 裁 判 員 (Area Walking Judges) (g)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International Road Race Measurer) (h) 國 際 發 令 員 一 名 ( 或 多 名 ) (International Starter(s)) (i)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International Photo Finish Judge) (j) 上 訴 委 員 會 (Jury of Appeal) - 2 -

5 在 現 行 國 際 田 聯 ( 或 各 地 區 田 聯 ) 技 術 規 程 中 規 定 了 任 命 各 類 大 會 委 員 的 數 量 舉 辦 規 則 第 1.1(a) 的 比 賽 :- (a),(b),(c),(d) 及 (j) 的 人 選 由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任 命 (e) 的 人 選 由 由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從 國 際 技 術 委 員 小 組 或 國 際 越 野 賽, 道 路 跑 及 山 地 跑 委 員 小 組 成 員 中 任 命 (f) 的 人 選 由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從 國 際 競 步 裁 判 小 組 成 員 中 任 命 (g) 的 人 選 由 國 際 田 聯 技 術 代 表 從 國 際 田 聯 或 國 際 馬 拉 松 及 長 跑 會 (AIMS) 的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小 組 成 員 中 任 命 (h) 的 人 選 由 國 際 田 聯 技 術 代 表 從 國 際 發 令 員 小 組 成 員 中 任 命 (i) 的 人 選 由 國 際 田 聯 技 術 代 表 從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小 組 成 員 中 任 命 國 際 田 聯 應 批 准 上 述 各 種 大 會 職 員 的 選 擇 標 準 資 格 和 職 責 國 際 田 聯 各 會 員 有 權 推 薦 適 宜 人 員 以 供 選 派 舉 行 規 則 1.1(c) 及 (f) 的 比 賽, 上 述 人 選 由 有 關 地 區 協 會 任 命 而 地 區 技 術 委 員 及 地 區 競 步 裁 判 員 由 有 關 地 區 協 會 從 他 們 的 地 區 技 術 委 員 名 單 及 地 區 競 步 裁 判 名 單 中 任 命 舉 辦 規 則 1.1(a) 及 (e)(i) 的 比 賽, 國 際 田 聯 可 任 命 一 位 廣 告 總 監 舉 辦 規 則 1.1(c),(f) 及 (j) 的 比 賽, 由 有 關 地 區 協 會 任 命 舉 辦 規 則 1.1(b) 的 比 賽, 應 由 有 關 的 組 織 任 命 舉 辦 規 則 1.1(d) 及 (i) 的 比 賽, 應 由 有 關 的 的 國 際 田 聯 會 員 任 命 註 : 國 際 工 作 人 員 應 穿 上 易 於 區 別 的 服 裝 或 佩 章 由 國 際 田 聯 或 地 區 協 會 根 據 本 規 則 或 規 則 第 3.2 條 指 派 的 人 員 的 交 通 費 應 由 比 賽 主 辦 者 在 各 人 出 發 前 往 比 賽 地 方 十 四 天 前 發 予 各 人, 如 航 程 超 過 1500 英 里, 須 提 供 商 務 客 位 來 回 機 票 住 宿 費 用 應 不 遲 於 錦 標 賽 或 運 動 會 田 徑 比 賽 部 份 最 後 一 天 派 發 ; 如 只 有 一 天 的 比 賽, 應 在 比 賽 當 天 派 發 - 3 -

6 第 111 條 組 織 代 表 (Organizational Delegates) 組 織 代 表 應 自 始 至 終 與 組 委 會 保 持 密 切 聯 繫, 定 期 向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提 交 報 告, 必 要 時, 還 應 處 理 主 辦 機 構 和 組 委 會 的 有 關 職 責 和 財 務 責 任 問 題, 並 與 技 術 代 表 協 作 第 112 條 技 術 代 表 (Technical Delegates) 在 大 會 組 委 會 提 供 一 切 必 要 的 支 持 下, 技 術 代 表 應 與 大 會 組 委 會 共 同 保 證 全 部 技 術 性 安 排 完 全 符 合 會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及 國 際 田 徑 設 施 手 冊 (IAAF Track & Field Facilities Manual) 的 規 定 技 術 代 表 應 向 有 關 的 組 織 提 交 競 賽 日 程 報 名 標 準 和 比 賽 器 材 的 建 議, 決 定 田 賽 項 目 的 及 格 標 準 和 有 關 徑 賽 項 目 的 賽 次 和 錄 取 原 則 他 們 應 保 證 在 賽 前 的 適 當 時 間 向 所 有 參 賽 的 會 員 發 送 技 術 規 則 技 術 代 表 對 舉 行 田 徑 比 賽 所 有 其 他 必 要 的 技 術 性 準 備 工 作 負 有 責 任 他 們 應 審 核 報 名, 有 權 以 技 術 性 理 由 否 決 報 名 ( 如 以 非 技 術 性 理 由 否 決 報 名, 須 由 國 際 田 聯 或 相 應 的 地 區 理 事 會 作 出 裁 決 ) 他 們 應 安 排 決 賽 前 的 賽 次, 及 格 賽 和 全 能 比 賽 的 分 組 技 術 代 表 應 在 合 適 時 間 提 出 比 賽 準 備 情 況 的 書 面 報 告 他 們 應 與 組 織 代 表 合 作 在 規 則 1.1(a),(b),(c) 及 (f) 的 比 賽 中, 技 術 代 表 應 主 持 技 術 會 議 及 向 技 術 工 作 人 員 作 工 作 簡 介 第 113 條 醫 務 代 表 (Medical Delegate) 醫 務 代 表 對 所 有 醫 務 工 作 具 有 最 高 權 威, 他 / 她 應 保 證 有 足 夠 的 設 備 用 於 醫 務 檢 查 和 治 療, 在 比 賽 場 地 可 以 進 行 緊 急 治 療, 並 在 運 動 員 的 宿 舍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醫 務 代 表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有 權 安 排 對 運 動 員 進 行 性 別 檢 查 - 4 -

7 第 114 條 藥 物 檢 查 代 表 (Doping Control Delegate) 藥 物 檢 查 代 表 應 與 組 委 會 建 立 聯 繫, 以 保 證 為 進 行 藥 物 檢 查 提 供 適 當 的 便 利 條 件, 負 責 全 部 有 關 藥 物 檢 查 的 事 宜 第 115 條 國 際 技 術 委 員, 國 際 越 野 賽 道 路 跑 及 山 地 跑 委 員 International Technical Officials (ITOs) and International Cross Country, Road Running and Mountain Running Officials (ICROs) 1. 如 未 任 命 國 際 技 術 委 員 長, 技 術 代 表 應 在 國 際 技 術 委 員 中 委 任 一 名 盡 可 能, 國 際 技 術 委 員 長 應 指 派 至 少 一 名 國 際 技 術 委 員 在 每 一 項 比 賽 中 當 值, 國 際 技 術 委 員 應 該 對 該 項 總 裁 判 提 供 一 切 必 要 的 支 持 ; 在 被 委 任 項 目 比 賽 的 過 程 中 必 須 在 場, 以 保 證 比 賽 的 進 程 完 全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的 比 賽 規 則, 比 賽 章 則 及 國 際 技 術 代 表 決 定 的 相 關 事 項 如 出 現 問 題 或 觀 察 到 認 為 需 要 提 出 意 見 的 事 情, 應 首 先 向 該 項 的 總 裁 判 提 出, 如 有 需 要, 可 提 供 應 該 如 何 處 理 的 建 議, 如 意 見 不 被 接 納, 同 時 很 清 楚 地 顯 示 有 違 反 國 際 田 聯 技 術 規 則 比 賽 規 程 或 技 術 代 表 的 決 定, 則 國 際 技 術 委 員 可 有 決 定 權, 如 仍 不 能 解 決, 則 應 向 國 際 田 聯 技 術 代 表 報 告 田 賽 項 目 比 賽 結 束 時, 在 成 績 記 錄 表 上 簽 名 註 1: 舉 行 規 則 1.(b) 及 (d) 的 比 賽, 上 述 規 定 也 適 用 於 被 任 命 的 地 區 技 術 委 員 註 2: 如 總 裁 判 不 在 場, 國 際 技 術 委 員 應 與 裁 判 長 合 作 2. 國 際 越 野 賽 道 路 跑 山 地 跑 進 行 時, 被 委 任 的 有 關 國 際 委 員 在 比 賽 的 過 程 中 必 須 在 場, 以 保 證 比 賽 的 進 程 完 全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的 比 賽 規 則, 比 賽 章 則 及 國 際 技 術 代 表 決 定 的 相 關 事 項 - 5 -

8 第 116 條 國 際 競 步 裁 判 (International Race Walking Judges) 國 際 田 聯 競 步 委 員 會 應 根 據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訂 立 的 標 準, 建 立 一 個 國 際 競 步 裁 判 小 組 被 指 派 擔 任 規 則 1.1(a) 中 所 有 國 際 競 步 裁 判 員, 必 須 是 國 際 競 步 裁 判 小 組 的 成 員 註 : 被 指 派 擔 任 規 則 1.1(b),(c),(e)(ii),(f),(g) 及 (j) 中 所 有 競 步 裁 判 員, 必 須 是 國 際 競 步 裁 判 小 組 或 地 區 競 步 裁 判 小 組 的 裁 判 員 第 117 條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International Road Race Measurer) 在 規 則 1.1 的 比 賽 中, 必 須 委 任 一 名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使 全 部 或 部 份 在 田 徑 場 外 的 賽 道 能 被 確 認 被 委 任 者 必 須 為 國 際 田 聯 或 國 際 馬 拉 松 及 長 跑 會 (AIMS) 的 甲 級 或 乙 級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Grade A or B ) 賽 道 必 須 在 比 賽 前 適 當 時 間 量 度 好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必 須 檢 查 賽 道, 如 符 合 規 則 及 相 關 註 釋 部 份 的 規 定, 須 加 以 認 證 他 必 須 與 組 委 會 協 作 賽 道 的 安 排, 及 見 證 參 賽 者 是 跟 從 在 原 先 已 量 度 及 批 准 的 路 線 上 比 賽, 他 須 向 技 術 主 委 呈 交 一 份 證 明 書 第 118 條 國 際 發 令 員 及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International Starter and International Photo Finish Judges) 在 規 則 1.1(a),(b),(c) 及 (f) 在 運 動 場 舉 行 的 比 賽 中, 國 際 田 聯 或 有 關 地 區 的 機 構 應 委 派 一 名 國 際 發 令 員 及 一 名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國 際 發 令 員 應 執 行 由 技 術 主 委 指 派 之 發 令 工 作 ( 及 承 擔 其 他 工 作 )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應 監 督 所 有 終 點 攝 影 事 宜 - 6 -

9 第 119 條 上 訴 委 員 會 (Jury of Appeal) 舉 辦 規 則 1.1(a),b),(c) 及 (f) 的 比 賽, 應 任 命 一 個 由 三 個, 五 個 或 七 人 組 之 上 訴 委 員 會,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席, 另 一 人 為 秘 書, 如 認 為 適 當, 秘 書 可 由 上 訴 委 員 會 成 員 以 外 的 人 仕 擔 任 此 外, 在 其 他 比 賽, 如 主 辦 者 希 望 比 賽 恰 當 地 舉 行, 也 可 設 置 上 訴 委 員 會 上 訴 委 員 會 的 主 要 職 責 是 按 規 則 146 處 理 各 項 抗 議, 以 及 在 比 賽 中 發 生 而 需 提 交 上 訴 委 員 會 解 決 的 各 種 問 題, 其 裁 決 為 最 終 裁 決, 然 而 當 有 新 的 結 論 性 證 據 出 現 時, 如 果 產 生 新 的 裁 決 有 實 際 意 義, 可 重 新 考 慮 進 行 裁 決 凡 對 本 規 則 未 曾 涉 及 的 問 題 作 出 裁 決, 事 後 應 由 上 訴 委 員 會 主 席 向 國 際 田 聯 秘 書 長 報 告 第 120 條 比 賽 工 作 人 員 (Officials of the Competition) 組 委 會 應 根 據 主 辦 會 員 國 的 當 地 規 定 委 任 全 部 工 作 人 員 舉 辦 規 則 1.1(a),(b) 或 (c) 的 比 賽, 應 根 據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的 規 則 和 程 序 任 命 工 作 人 員 下 列 人 員 是 為 舉 辦 大 型 國 際 比 賽 而 設, 但 各 地 組 委 會 可 根 據 當 地 情 況, 可 酌 情 變 更 行 政 管 理 人 員 (Management Officials) 競 賽 主 任 1 人 (Competition Director) 賽 事 主 管 1 人 (Meeting Manager) 技 術 主 管 1 人 (Technical Manager) 項 目 介 紹 主 管 1 人 (Event Presentation Manager) 比 賽 工 作 人 員 (Competition Officials) 檢 錄 總 裁 判 1 人 (Referee for the Call Room) - 7 -

10 徑 賽 總 裁 判 1 人 或 多 人 (Referee for Track Events) 田 賽 總 裁 判 1 人 或 多 人 (Referee for Field Events) 全 能 比 賽 總 裁 判 1 人 或 多 人 (Referee for Combined Events) 外 場 比 賽 總 裁 判 1 人 或 多 人 (Referee for Events Outside the Stadium) 徑 賽 裁 判 長 1 人 及 適 量 的 裁 判 員 (Chief Judge for Track Events) 田 賽 裁 判 長 每 項 1 人 及 適 量 的 裁 判 員 (Chief Judge for Field Event) 場 地 競 步 裁 判 長 1 人, 裁 判 員 5 人 (Chief Judge for Track Race Walking Event ) 公 路 競 步 裁 判 長 1 人, 裁 判 員 8 人 (Chief Judge for Road Race Walking Event) 如 有 所 需, 可 加 設 其 他 競 步 工 作 人 員, 如 記 錄 員, 犯 規 顯 示 牌 操 作 員 等 徑 賽 檢 察 長 1 人 及 適 量 的 檢 察 員 (Chief Umpire for Track Events) 計 時 長 1 人 及 適 量 的 計 時 員 (Chief Timekeeper) 發 令 協 調 員 1 人 (Start Coordinator) 及 適 量 的 發 令 員 (Starter) 及 召 回 發 令 員 (Recaller) 助 理 發 令 員 1 人 或 多 人 (Starter's Assistant) ( 或 稱 起 點 檢 錄 員 ) 記 圈 長 1 人 及 適 量 記 圈 員 (Chief Lap Scorer) 競 賽 秘 書 1 人 及 適 量 助 手 (Competition Secretary) 比 賽 場 地 糾 察 長 1 人 及 適 量 糾 察 員 (Chief Marshal) 風 速 測 量 員 1 人 或 多 人 (Wind Gauge Operator)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長 1 人 (Chief Photo Finish Judge) 及 適 量 的 助 理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Assistant Photo Finish Judge) 電 子 丈 量 裁 判 員 1 人 或 多 人 (Measurement Judge(Electronic)) 檢 錄 裁 判 長 1 人 及 適 量 的 檢 錄 裁 判 員 (Chief Call Room Judge) 其 他 工 作 人 員 (Additional Officials) 宣 佈 員 1 人 或 多 人 (Announcer) - 8 -

11 統 計 員 1 人 或 多 人 (Statistician) 廣 告 總 監 1 人 (Advertising Commissioner) 正 式 測 量 員 1 人 (Official Surveyor) 醫 生 1 人 或 多 人 (Doctor) 服 務 員 多 人 (Stewards) 為 運 動 員, 職 員 和 記 者 服 務 總 裁 判 和 裁 判 長 應 佩 帶 易 於 區 別 的 臂 章 或 徽 章 如 有 需 要, 可 增 派 助 理 人 員, 但 不 要 讓 太 多 工 作 人 員 逗 留 在 比 賽 場 內 如 有 可 能, 舉 行 女 子 項 目 比 賽 時, 應 指 派 一 名 女 醫 生 第 121 條 競 賽 主 任 (Competition Director) 競 賽 主 任 在 與 技 術 代 表 協 作 下, 策 劃 比 賽 的 技 術 組 織, 確 保 依 計 劃 完 成, 並 與 技 術 代 表 共 同 解 決 任 何 技 術 問 題 ; 他 應 指 揮 比 賽 工 作 人 員 間 的 配 合, 用 通 訊 系 統 與 所 有 大 會 職 員 保 持 聯 繫 第 122 條 賽 事 主 管 (Meeting Manager) 競 事 主 管 應 負 責 運 動 會 的 正 常 進 行, 確 保 各 工 作 人 員 已 報 到 就 位, 必 要 時 任 命 替 補 人 員, 及 有 權 撤 換 不 遵 守 規 則 的 工 作 人 員 ; 與 比 賽 場 地 糾 察 員 (Marshals) 配 合, 只 允 許 獲 得 批 准 的 人 員 進 入 比 賽 場 地 註 : 比 賽 超 過 四 個 小 時 或 多 過 一 天, 應 加 設 適 量 的 助 理 賽 事 主 管 第 123 條 技 術 主 管 (Technical Manager) 技 術 主 管 應 確 保 比 賽 的 跑 道, 助 跑 道, 投 擲 圈, 投 擲 弧, 扇 形 落 地 區, 跳 躍 項 目 的 落 地 區 以 及 所 有 設 備 與 器 材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的 規 則 - 9 -

12 第 124 條 項 目 介 紹 主 管 (Event Presentation Manager) 項 目 介 紹 主 管 應 與 賽 務 主 任 協 作 及 與 組 織 代 表 或 技 術 代 表 合 作 下 計 劃 比 賽 的 進 行 ; 他 應 確 保 比 賽 依 計 劃 進 行 ; 與 賽 務 主 管 共 同 解 決 問 題, 同 時 使 用 通 訊 器 材 與 各 組 員 聯 絡 第 125 條 總 裁 判 (Referees) 1. 應 分 別 任 命 檢 錄 總 裁 判 徑 賽 總 裁 判 田 賽 總 裁 判 全 能 比 賽 總 裁 判 和 外 場 總 裁 判 及 外 場 競 步 總 裁 判 徑 賽 總 裁 判 及 外 場 總 裁 判 無 權 管 轄 競 步 裁 判 長 職 責 範 圍 內 有 關 事 宜 2. 總 裁 判 應 確 保 田 徑 規 則 及 相 關 技 術 章 則 被 遵 守, 並 處 理 發 生 於 比 賽 期 間 ( 包 括 檢 錄 室 內 ) 規 則 及 相 關 技 術 章 則 未 作 明 文 規 定 的 問 題 檢 錄 總 裁 判 有 權 管 理 由 檢 錄 室 至 比 賽 地 點 間 所 發 生 的 紀 律 問 題 徑 賽 總 裁 判 及 外 場 總 裁 判 在 裁 判 員 對 名 次 有 爭 議 而 不 能 取 得 一 致 意 見 時 有 權 判 定 比 賽 名 次 有 關 徑 賽 總 裁 判 如 果 不 認 同 發 令 組 的 判 決, 有 權 對 起 跑 發 生 的 事 情 作 出 裁 決, 但 根 據 偷 跑 偵 察 儀 作 出 的 偷 跑 裁 決 除 外, 除 非 總 裁 判 認 為 該 儀 器 提 供 的 數 據 明 顯 不 正 確 徑 賽 總 裁 判 被 委 任 監 察 起 跑 情 況, 即 為 起 點 總 裁 判 總 裁 判 不 能 充 任 裁 判 員 或 檢 察 員 3. 有 關 總 裁 判 應 檢 查 全 部 有 關 的 比 賽 成 績, 處 理 有 爭 議 的 問 題 在 沒 有 電 子 丈 量 裁 判 時 (Measurement Judge (Electronic)), 監 督 創 紀 錄 的 成 績 丈 量 每 項 比 賽 完 畢, 立 即 填 好 成 績 表, 由 有 關 總 裁 判 簽 名 後 送 交 競 賽 秘 書 (Competition Secretary) 4. 有 關 總 裁 判 應 對 有 關 比 賽 的 抗 議 (protest) 或 異 議 (objection) 及 在 檢 錄 室 發 生 的 事 情 作 出 裁 決

13 5. 有 權 對 有 不 正 當 行 為 的 運 動 員 提 出 警 告 或 取 消 其 比 賽 資 格 給 予 運 動 員 警 告 可 向 運 動 員 出 示 黃 牌, 向 被 取 消 資 格 的 運 動 員 出 示 紅 牌, 這 兩 種 處 分 均 應 填 入 成 績 記 錄 表 6. 如 果 有 關 總 裁 判 認 為 某 項 比 賽 或 項 目 某 部 份 應 予 以 重 賽 方 為 公 允 時, 有 權 宣 佈 該 項 比 賽 無 效, 並 作 出 在 當 日 或 其 他 時 間 重 新 比 賽 的 決 定 7. 全 能 比 賽 總 裁 判 對 整 個 全 能 比 賽 具 有 裁 判 權, 他 還 對 全 能 比 賽 中 各 單 項 比 賽 有 裁 判 權 第 126 條 裁 判 員 (Judges) 總 則 (General) 1. 徑 賽 裁 判 長 (Chief Judge for track events) 和 各 項 田 賽 裁 判 長 (Chief Judge for field events) 應 協 調 各 裁 判 員 的 工 作, 如 主 辦 機 構 事 先 未 將 各 裁 判 員 分 工, 則 由 裁 判 長 指 派 徑 賽 項 目 及 公 路 賽 跑 項 目 (Track Events and Road Events) 2. 裁 判 員 必 須 在 跑 道 的 同 一 側 執 行 任 務, 判 定 運 動 員 抵 達 終 點 的 名 次, 如 果 無 法 取 得 一 致 意 見, 應 提 交 總 裁 判 裁 決 註 : 裁 判 員 的 位 置 應 離 終 點 線 至 少 5 米, 與 終 點 線 在 同 一 直 線 上, 並 應 提 供 升 高 的 裁 判 台 田 賽 項 目 (Field Events) 3. 所 有 田 賽 項 目, 裁 判 員 應 判 決 記 錄 每 次 試 跳 ( 擲 ) 及 丈 量 每 次 有 效 試 跳 ( 擲 ) 成 績 在 跳 高 和 撐 竿 跳 高 中, 每 次 升 高 橫 杆 時 均 應 精 確 丈 量, 特 別 是 在 創 紀 錄 的 試 跳 時 至 少 要 有 兩 名 裁 判 員 記 錄 全 部 試 跳 ( 擲 ) 的 成 績, 並 在 每 輪 比 賽 結 束 時 核 對 記 錄 有 關 裁 判 員 應 舉 白 旗 表 示 試 跳 ( 擲 ) 成 功, 舉 紅 旗 表 示 試 跳 ( 擲 ) 失 敗

14 第 127 條 徑 賽 及 競 步 檢 察 員 (Umpire - Running and Race Walking Events) 1. 檢 察 員 是 總 裁 判 的 助 手, 無 權 作 最 後 裁 決 2. 檢 察 員 由 總 裁 判 分 派 站 在 能 仔 細 觀 察 比 賽 的 地 點, 如 發 現 運 動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犯 規 或 違 例 時 ( 規 則 除 外 ), 應 立 即 向 總 裁 判 提 交 書 面 報 告 3. 出 現 違 反 規 則 的 情 況, 應 舉 黃 旗 或 使 用 技 術 代 表 (Technical Delegate) 認 可 的 方 法 向 有 關 總 裁 判 示 意 4. 應 指 派 足 夠 數 量 的 徑 賽 檢 察 員 在 各 接 力 區 監 察 接 力 賽 跑 註 : 檢 察 員 發 覺 運 動 員 跑 離 自 己 的 分 道 或 在 接 力 區 外 交 接 棒, 應 立 即 用 適 當 的 材 料 在 跑 道 上 標 示 出 犯 規 地 點 第 128 條 計 時 員 及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Timekeepers and Photo Finish Judges) 1. 如 採 用 人 手 計 時, 應 根 據 運 動 員 的 數 量 任 命 足 夠 數 量 的 計 時 員, 其 中 一 人 為 計 時 長, 他 將 分 派 任 務 給 各 計 時 員 如 採 用 全 自 動 終 點 攝 影 裝 置, 計 時 員 計 取 的 時 間 將 成 為 後 備 時 間 2. 計 時 員 應 根 據 規 則 165 條 計 取 時 間 3. 如 採 用 全 自 動 終 點 攝 影 裝 置, 應 委 任 一 名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長 及 至 少 兩 名 助 理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第 129 條 發 令 協 調 員, 發 令 員 及 召 回 發 令 員 (Start Coordinator,Starter and Recallers) 1. 發 令 協 調 員 職 責 如 下 : (a) 安 排 發 令 組 人 員 的 分 工 但 在 規 則 1.1(a) 的 比 賽, 安 排 國 際 發 令 員 在 那 些 項 目 工 作, 是 技 術 代 表 的 責 任 (b) 監 督 各 人 履 行 工 作

15 (c) 當 接 到 競 賽 主 任 的 通 知 表 示 一 切 已 經 就 諸 可 以 啟 動 發 令 程 序 時 ( 例 如 計 時 員, 裁 判 員, 攝 影 計 時 長 及 風 速 測 量 員 已 準 備 好 ), 通 知 發 令 員 開 始 發 令 (d) 作 為 電 子 計 時 公 司 職 員 與 裁 判 員 間 的 傳 話 人 (e) 保 管 有 關 發 令 工 作 的 文 件, 包 括 起 跑 反 應 時 間 及 波 形 圖 (f) 確 保 規 則 條 被 正 確 地 執 行 2. 運 動 員 各 就 位 時, 均 在 發 令 員 全 權 控 制 下, 當 使 用 偷 跑 偵 察 儀 時, 發 令 員 及 / 或 指 定 的 召 回 發 令 員 必 須 頭 載 耳 機, 以 便 能 清 楚 聽 到 由 起 跑 犯 規 引 發 的 音 響 訊 號 ( 見 規 則 條 ) 3. 在 發 令 過 程 中, 發 令 員 應 站 於 能 完 全 看 清 所 有 運 動 員 的 位 置 建 議 在 使 用 梯 級 形 起 跑 時, 每 條 分 道 擺 放 一 個 擴 音 器, 以 便 口 令 能 傳 至 每 位 運 動 員 註 : 發 令 員 站 位 時, 應 使 自 已 用 狹 窄 的 視 角 便 可 觀 察 全 部 運 動 員, 運 動 員 採 用 蹲 踞 式 起 跑 時, 發 令 員 的 站 位 應 使 自 已 能 看 清 運 動 員 在 鳴 槍 前 的 預 備 姿 勢 均 處 於 穩 定 狀 態 在 採 用 梯 級 形 起 跑 的 比 賽 中, 如 末 能 使 用 擴 音 器, 發 令 員 的 位 置 應 與 各 運 動 員 之 間 的 距 離 大 致 相 等 如 發 令 員 不 能 取 得 這 種 位 置, 應 將 發 令 槍 或 認 可 發 令 裝 置 放 在 該 處, 用 電 子 觸 發 裝 置 發 令 4. 應 有 1 名 或 1 名 以 上 的 召 回 發 令 員 協 助 發 令 員 工 作 註 : 在 200 米,400 米,400 米 欄,4x100 米 接 力,4x200 米 接 力, 4x400 米 接 力 等 項 目 中, 至 少 應 有 兩 名 召 回 發 令 員 5. 每 名 召 回 發 令 員 的 站 位 應 能 看 清 他 所 負 責 的 每 名 運 動 員 6. 只 有 發 令 員 才 能 實 施 規 則 及 中 的 警 告 和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的 處 分 7. 發 令 協 調 員 應 為 每 名 召 回 發 令 員 指 定 專 門 的 位 置 和 任 務, 召 回 發 令 員 觀 察 到 任 何 起 跑 犯 規 情 況 均 有 權 召 回 運 動 員 ( 見 規 則 及 162.8); 起 跑 被 召 回 或 被 終 止 後, 召 回 發 員 應 向 發 令 員 報 告 他 的 觀

16 察 結 果, 由 發 令 員 判 定 犯 規 的 運 動 員 並 決 定 是 否 給 予 警 告 8. 為 幫 助 執 行 使 用 蹲 踞 式 起 跑 的 項 目, 應 按 規 則 去 使 用 國 際 田 聯 特 許 的 偷 跑 偵 察 儀 第 130 條 助 理 發 令 員 ( 或 稱 起 點 檢 錄 員 ) (Starter's Assistants) 1. 助 理 發 令 員 應 檢 查 運 動 員 參 賽 的 場 次 或 項 目 是 否 正 確, 號 碼 是 否 正 確 佩 帶 2. 助 理 發 令 員 應 安 排 每 運 動 員 的 正 確 跑 線 或 站 位, 使 運 動 員 在 起 跑 線 後 大 約 3 米 處 排 列 ( 如 採 用 梯 級 形 起 跑, 用 同 樣 方 法 站 在 各 自 的 起 跑 線 後 ), 完 成 這 項 工 作 之 後, 向 發 令 員 示 意 準 備 就 緒 ; 如 須 重 新 起 跑, 再 集 合 運 動 員 3. 在 接 力 賽 跑 時, 助 理 發 令 員 應 為 第 一 棒 運 動 員 準 備 接 力 棒 4. 發 令 員 發 出 各 就 位 口 令 後, 助 理 發 令 員 須 保 證 規 則 得 以 落 實 5. 當 有 起 跑 犯 規 發 生 時, 將 黃 牌 放 在 有 關 犯 規 運 動 員 線 道 牌 上 以 作 警 告, 並 由 一 位 或 多 位 助 理 發 令 員 向 其 他 運 動 員 面 前 出 示 黃 牌, 表 示 任 何 人 再 觸 犯 起 跑 規 則, 將 被 取 消 參 賽 資 格 ; 在 不 採 用 線 道 牌 的 比 賽 中, 須 向 犯 規 者 面 前 出 示 警 告 牌 如 再 次 發 生 起 跑 犯 規, 犯 規 者 將 被 取 消 參 賽 資 格, 將 紅 牌 放 在 該 運 動 員 之 線 道 牌, 或 在 犯 規 運 動 員 面 前 出 示 在 全 能 項 目, 發 生 起 跑 犯 規 時, 將 黃 牌 放 在 有 關 犯 規 運 動 員 線 道 牌 上 或 在 其 面 前 出 示 以 作 警 告 ; 任 何 人 觸 犯 其 本 人 第 二 次 起 跑 犯 規, 將 被 取 消 參 賽 資 格, 將 紅 牌 放 在 有 關 犯 規 運 動 員 線 道 牌 上 或 在 其 面 前 出 示

17 第 131 條 記 圈 員 (Lap Scorers) 1. 在 1500 米 以 上 的 比 賽 中, 記 圈 員 應 記 錄 所 有 運 動 員 跑 完 的 圈 數 5000 米 及 以 上 項 目 及 競 步 項 目 比 賽 時, 應 指 定 若 干 記 圈 員, 在 總 裁 判 的 指 揮 下, 用 大 會 供 應 的 記 圈 表 格, 記 下 所 負 責 運 動 員 每 圈 的 時 間 ( 由 正 式 計 時 員 提 供 ), 當 採 用 這 種 的 記 圈 方 法 時, 每 名 記 圈 員 負 責 的 運 動 員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4 人 ( 競 步 項 目 不 得 超 過 6 人 ) 可 採 用 需 要 運 動 員 佩 帶 晶 片 的 那 一 種 電 腦 系 統 替 代 人 手 記 圈 2. 一 名 記 圈 員 應 負 責 在 終 線 處 顯 示 剩 圈 數, 當 領 先 運 動 員 每 次 進 入 終 點 直 道 時, 應 改 變 顯 示 圈 數 ; 此 外, 在 適 當 時 機, 應 以 人 工 方 式 通 知 落 後 於 領 先 運 動 員 一 圈 或 以 上 的 運 動 員 的 剩 餘 圈 數 最 後 一 圈 時, 應 以 訊 號 通 知 每 名 運 動 員, 通 常 以 鈴 聲 作 為 訊 號 第 132 條 競 賽 秘 書 (Competition Secretary) 競 賽 秘 書 應 收 集 每 個 項 目 的 全 部 成 績, 及 由 總 裁 判 計 時 長 或 終 點 攝 影 計 時 長 和 風 速 測 量 員 提 供 的 資 料 他 應 將 這 些 資 料 立 即 通 知 宣 佈 員, 還 要 記 錄 比 賽 結 果, 並 將 成 績 表 格 送 交 競 賽 主 任 當 使 用 電 腦 管 理 系 統 時, 在 每 個 田 賽 比 賽 場 地 的 電 腦 記 錄 員 應 確 保 將 該 項 的 全 部 成 績 輸 入 電 腦, 輸 入 徑 賽 成 績 應 在 終 點 攝 影 計 時 長 的 指 揮 下 進 行, 宣 佈 員 和 競 賽 務 主 任 應 在 電 腦 獲 取 成 績 第 133 條 比 賽 場 地 糾 察 員 (Marshal) 比 賽 場 地 糾 察 員 對 比 賽 場 地 有 管 轄 權, 除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已 被 召 集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及 特 許 人 仕 外, 不 應 讓 其 他 人 員 進 入 或 逗 留 在 比 賽 場 內

18 第 134 條 宣 佈 員 (Announcer) 宣 佈 員 應 該 向 大 眾 宣 佈 參 加 每 項 比 賽 運 動 員 的 姓 名 號 碼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例 如 分 組 名 單 跑 線 或 站 位 和 比 賽 的 中 途 時 間 宣 佈 員 收 到 每 項 成 績 ( 名 次 時 間 高 度 和 遠 度 ) 後 應 盡 快 宣 佈 舉 行 規 則 1.1(a) 的 比 賽, 應 由 國 際 田 聯 指 派 英 語 和 法 語 宣 佈 員, 與 項 目 介 紹 主 管 (Event Presentation Manager) 協 作 並 在 大 會 及 / 或 技 術 代 表 的 指 導 下 負 責 宣 佈 所 有 事 宜 第 135 條 大 會 測 量 員 (Official Surveyor) 大 會 測 量 員 應 檢 測 場 地 的 標 記 和 裝 置 的 精 確 度, 在 運 動 會 開 始 之 前 向 技 術 主 管 提 供 有 關 檢 測 結 果 的 證 書 為 方 便 進 行 檢 測, 應 給 予 他 有 查 看 運 動 場 平 面 圖 設 計 圖 則 及 最 新 的 丈 量 報 告 的 權 力 第 136 條 風 速 測 量 員 (Wind Gauge Operator) 風 速 測 量 員 應 保 證 按 規 則 163.9( 徑 賽 ) 及 184.5( 田 賽 ) 的 規 定 放 置 風 速 儀, 測 定 有 關 項 目 的 風 速, 記 錄 測 量 數 據, 在 記 錄 表 上 簽 名 後 送 交 競 賽 秘 書 第 137 條 電 子 丈 量 裁 判 員 (Measurement Judge (Electronic)) 當 使 用 電 子 測 距 器 時, 應 任 命 1 名 電 子 丈 量 裁 判 員 運 動 會 開 始 前, 他 應 與 有 關 技 術 人 員 會 面, 以 熟 悉 儀 器 的 操 作 比 賽 前, 他 應 監 督 儀 器 的 安 放, 考 慮 技 術 員 所 提 出 的 技 術 要 求 為 保 證 該 儀 器 運 作 正 常, 在 一 個 項 目 比 賽 的 前 後, 在 裁 判 及 總 裁 判 的

19 協 作 下, 使 用 經 校 驗 的 鋼 尺 對 一 組 電 子 丈 量 成 績 進 行 檢 測, 以 確 認 兩 種 測 量 結 果 相 符 比 賽 中, 他 仍 然 要 全 面 掌 管 儀 器 的 操 作, 他 應 向 田 賽 總 裁 判 報 告, 證 明 儀 器 的 準 確 性 第 138 條 檢 錄 裁 判 員 (Call Room Judge) 檢 錄 長 (Call Room Chief Judge) 應 監 督 運 動 員 從 熱 身 場 地 到 比 賽 場 地 之 往 返, 確 保 在 檢 錄 室 檢 錄 後 的 運 動 員 依 預 定 時 間 進 場 比 賽 檢 錄 裁 判 員 應 確 保 運 動 員 穿 上 由 其 國 家 監 管 機 構 批 准 之 國 家 隊 或 屬 會 的 比 賽 服 裝, 正 確 佩 帶 號 碼 布 並 須 與 出 賽 名 單 一 致, 鞋 鞋 釘 的 數 量 及 規 格 服 裝 和 手 提 袋 的 廣 告 應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的 規 則 和 章 則 的 要 求, 未 經 批 准 的 物 品 不 得 帶 入 比 賽 場 地 檢 錄 裁 判 員 應 向 檢 錄 長 報 告 所 有 在 檢 錄 室 內 發 生 而 不 能 解 決 的 問 題 第 139 條 廣 告 總 監 (Advertising Commissioner) 廣 告 專 員 ( 如 有 委 任 ) 應 監 督 並 執 行 現 行 國 際 田 聯 的 廣 告 規 則 和 章 則, 與 檢 錄 總 裁 判 一 起 解 決 在 檢 錄 室 內 發 生 的 廣 告 問 題

20 第 二 節 比 賽 通 則 (General Competition Rules) 第 140 條 田 徑 場 設 施 (The Athletic Facility) 任 何 堅 固 勻 質 地 面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場 地 設 施 手 冊 的 規 定 均 可 用 於 田 徑 運 動 規 則 1.1(a) 的 田 徑 比 賽 及 國 際 田 聯 直 接 控 制 的 比 賽 只 准 在 鋪 設 人 工 合 成 地 面 (synthetic surface) 的 設 施 上 舉 行, 該 跑 道 地 面 應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的 規 格 並 取 得 現 行 有 效 的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一 級 證 書 如 具 備 此 種 設 施, 建 議 規 則 1.1(b) 至 (j) 的 比 賽 也 應 在 此 種 設 施 上 舉 行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舉 辦 規 則 1.1(b) 至 (j) 的 比 賽 的 場 地, 應 持 有 國 際 田 聯 設 施 認 證 制 度 的 二 級 證 書, 以 確 保 跑 道 及 田 賽 設 施 之 規 格 符 合 要 求 註 1: 國 際 田 聯 出 版 的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場 地 設 施 手 冊, 內 容 對 田 徑 場 地 設 施 的 規 劃 及 建 造 規 格 均 有 詳 細 記 載, 包 括 跑 道 的 標 準 及 標 記 的 圖 解, 可 向 該 會 訂 購 註 2: 場 地 設 施 的 量 度 標 準 表 格 可 向 國 際 田 聯 索 取 或 在 其 網 頁 下 載 註 3: 本 規 則 不 適 用 於 在 公 路 舉 行 的 賽 跑 和 競 步 以 及 越 野 賽 ( 參 閱 規 則 , 240.2, 240.3, 250.3, 250.4, 及 250.5) 第 141 條 年 齡 組 別 (Age Groups) 下 列 年 齡 組 別 適 用 於 國 際 田 聯 的 比 賽 : 男 子 和 女 子 少 年 組 : 凡 比 賽 當 年 12 月 31 日 為 16 或 17 歲 的 運 動 員 男 子 和 女 子 青 年 組 : 凡 比 賽 當 年 12 月 31 日 為 18 或 19 歲 的 運 動 員 男 子 元 老 組 : 男 子 從 35 歲 生 日 開 始 成 為 男 子 元 老 運 動 員 女 子 元 老 組 : 女 子 從 35 歲 生 日 開 始 成 為 女 子 元 老 運 動 員 註 1: 元 老 組 比 賽 事 項, 請 閱 國 際 田 聯 及 世 界 業 餘 元 老 體 育 會 手 冊 註 2: 參 加 國 際 田 聯 比 賽 資 格, 包 括 最 低 參 賽 年 齡 將 在 參 賽 規 章 內 說 明

21 第 142 條 報 名 (Entries) 1. 只 有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規 定 的 合 資 格 運 動 員 ( 參 閱 第 二 章 ) 方 可 參 加 按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舉 行 的 比 賽 2. 沒 有 運 動 員 能 參 加 國 外 的 比 賽, 除 非 他 的 資 格 受 到 其 本 國 協 會 的 保 證 及 批 准 所 有 國 際 比 賽, 應 接 受 此 類 資 格 獲 得 保 證 的 運 動 員 參 賽, 除 非 國 際 田 聯 收 到 對 其 身 份 提 出 異 議 的 反 對 意 見 兼 項 (Simultaneous Entries) 3. 如 果 一 名 運 動 員 同 時 參 加 一 個 徑 賽 項 目 和 一 個 田 賽 項 目 或 多 個 田 賽 項 目, 有 關 總 裁 判 可 以 允 許 該 運 動 員 在 某 一 輪 的 比 賽 中, 或 在 跳 高 和 撐 竿 跳 高 的 每 一 次 試 跳 中, 以 不 同 於 賽 前 抽 籤 排 定 的 順 序 進 行 一 次 試 跳 ( 擲 ) 如 果 該 運 動 員 在 後 來 的 試 跳 ( 擲 ) 不 在 場, 一 旦 該 次 試 跳 ( 擲 ) 時 限 已 過, 應 以 該 運 動 員 申 請 免 跳 或 免 擲 的 方 法 處 理 在 跳 高 及 撐 竿 跳 高 項 目, 某 一 位 運 動 員 在 其 他 運 動 員 已 完 成 比 賽 時 仍 未 出 現, 而 當 給 予 該 運 動 員 另 一 次 試 跳 時 限 已 過, 總 裁 判 將 判 該 運 動 員 棄 權 編 者 註 釋 : 在 國 際 比 賽, 因 兼 項 而 錯 過 的 輪 次 (round) 或 順 序 (order) 不 補, 但 在 香 港 業 餘 田 徑 總 會 主 辦 的 比 賽, 錯 過 的 輪 次 不 補, 但 錯 過 的 順 序 可 獲 得 補 回 請 參 閱 附 件 1, 有 更 詳 細 的 解 釋 香 港 學 界 體 育 聯 會 亦 採 用 香 港 業 餘 田 徑 總 會 的 處 理 辦 法 缺 席 比 賽 (Failure to Participate) 4. 在 規 則 1.1(a),(b),(c) 及 (f) 的 比 賽 中, 除 下 列 最 後 所 述 例 外, 如 發 生 下 列 情 況, 應 取 消 有 關 運 動 員 參 加 該 次 比 賽 所 有 後 繼 項 目 ( 包 括 接 力 在 內 ) 的 參 賽 資 格 : (a) 經 最 後 確 認 (final confirmation), 某 運 動 員 將 參 加 某 項 目 比 賽, 但 後 來 沒 有 參 加 比 賽 (b) 運 動 員 通 過 及 格 賽 或 分 組 賽 取 得 某 項 目 的 後 繼 賽 次 參 賽 資

22 格, 但 後 來 未 繼 續 參 加 比 賽 者 如 果 運 動 員 提 供 一 份 醫 生 證 明 書, 並 得 到 國 際 田 聯 或 大 會 指 定 的 醫 生 認 可, 則 可 接 納 為 該 運 動 員 在 最 後 確 認 報 名 後 或 相 繼 的 比 賽 缺 席, 但 能 在 翌 日 出 賽 的 理 由 其 他 合 理 的 理 由 ( 例 如 : 非 由 運 動 員 本 身 所 引 起 的, 例 如 大 會 供 應 的 交 通 工 具 發 生 問 題 ), 亦 可 由 技 術 主 委 (Technical Delegate) 接 納 註 1: 辦 理 最 後 確 認 的 限 期, 應 事 先 以 書 面 公 佈 註 2: 缺 席 比 賽 包 括 不 認 真 參 賽, 這 條 規 則 應 由 有 關 總 裁 判 裁 決, 並 必 須 將 理 由 記 錄 在 正 式 成 績 表 內, 在 全 能 比 賽 中 的 項 目 不 執 行 此 條 文 的 規 定 第 143 條 服 裝 鞋 及 號 碼 布 (Clothing,Shoes and Athlete Bibs) 服 裝 (Clothing) 1. 各 項 目 參 賽 運 動 員 必 須 穿 著 乾 淨 的 服 裝, 其 設 計 式 樣 和 穿 著 方 式 應 無 損 於 觀 瞻, 服 裝 應 使 用 著 濕 時 也 不 透 明 的 材 料 制 成, 運 動 員 不 得 穿 著 可 能 妨 礙 裁 判 員 觀 察 的 服 裝, 服 裝 的 前 後 顏 色 要 相 同 在 舉 行 規 則 1.1(a),(b),(c),(f) 及 (g) 的 比 賽, 及 代 表 參 加 規 則 1.1(d) 及 (h) 比 賽 的 參 賽 運 動 員 應 穿 著 本 國 監 管 機 構 正 式 批 准 的 統 一 服 裝 頒 獎 儀 式 和 繞 場 活 動, 均 應 視 為 比 賽 的 一 部 分, 也 應 該 遵 守 本 規 則 鞋 (Shoes) 2. 運 動 員 可 以 赤 腳 單 腳 或 雙 腳 穿 鞋 參 加 比 賽 穿 鞋 比 賽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使 腳 部 得 到 保 護 和 穩 定 以 及 牢 固 地 抓 住 地 面 鞋 的 結 構 不 得 為 運 動 員 提 供 任 何 額 外 不 公 平 的 助 力, 包 括 使 用 科 技 給 予 穿 著 者 有 不 公 平 的 得 益, 鞋 面 上 允 許 加 橫 帶 所 有 比 賽 的 鞋 必 須 得 到 國 際 田 聯 的 認 可

23 鞋 釘 數 量 (Number of Spikes) 3. 鞋 掌 和 鞋 跟 的 構 造 至 多 可 安 裝 11 枚 鞋 釘, 凡 不 超 過 11 枚 鞋 釘 的 運 動 鞋 均 可 使 用, 但 鞋 釘 的 釘 座 不 得 超 過 11 個 鞋 釘 尺 寸 (Dimensions of Spikes) 4. 在 塑 膠 跑 道 上 舉 行 的 比 賽, 鞋 釘 在 鞋 掌 和 鞋 跟 外 突 出 的 部 份, 長 度 不 得 超 過 9 毫 米 跳 高 與 標 槍 鞋 釘 的 突 出 部 分, 長 度 不 得 超 過 12 毫 米 鞋 釘 的 構 造 必 須 最 少 釘 長 的 一 半 接 近 釘 尖 的 部 份 能 通 過 每 邊 長 4mm 的 正 方 形 測 量 器 鞋 掌 與 鞋 跟 (The Sole and the Heel) 5. 鞋 掌 和 鞋 跟 可 有 坑 脊 花 紋 和 突 起, 但 這 些 部 份 應 採 用 與 鞋 掌 相 同 或 類 似 的 材 料 制 成 跳 高 鞋 及 跳 遠 鞋 的 鞋 掌 最 大 厚 度 為 13 毫 米, 跳 高 鞋 的 鞋 跟 最 大 厚 度 為 19 毫 米, 其 他 各 項 目 比 賽 用 鞋 的 厚 度 不 限 註 : 鞋 掌 及 鞋 跟 的 厚 度 是 從 鞋 內 頂 層 量 度 至 鞋 外 底 層 的 距 離, 包 括 上 述 裝 置 及 任 何 鬆 軟 的 內 層 鞋 的 附 加 物 (Inserts and Additions to the Shoe) 6. 運 動 員 不 得 在 鞋 內 或 鞋 外 使 用 任 何 裝 置, 使 鞋 掌 超 過 上 述 允 許 的 最 大 厚 度 或 使 穿 鞋 者 得 到 從 上 述 條 款 中 得 不 到 的 利 益 號 碼 布 (Athlete bibs) 7. 應 發 給 每 名 運 動 員 提 供 兩 個 號 碼 布, 比 賽 中, 號 碼 布 要 分 別 佩 帶 在 胸 前 和 背 後 的 顯 著 位 置 在 撐 竿 跳 高 和 跳 高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可 在 胸 前 或 背 後 只 佩 帶 一 個 號 碼 ; 號 碼 必 須 與 秩 序 冊 中 的 號 碼 一 致 如 在 比 賽 時 穿 訓 練 服, 必 須 按 相 同 的 規 定 佩 帶 號 碼 布 運 動 員 的 姓 名 或 其 他 合 適 的 身 份 識 別 均 可 印 在 號 碼 布 上, 以 代 替 數 字 號 碼 8. 佩 帶 號 碼 布 時 應 保 持 原 狀, 不 准 裁 剪 摺 疊 及 遮 掩 在 長 跑 比 賽, 可 在 號 碼 布 上 打 孔 以 便 透 氣, 但 不 能 在 文 字 及 號 碼 上 打 孔 9. 如 採 用 終 點 攝 影 裝 置, 大 會 可 要 求 運 動 員 在 短 褲 側 面 佩 帶 額 外 的 黏 貼 式 號 碼, 不 按 規 定 佩 帶 號 碼 及 / 或 其 他 標 誌 者, 不 得 參 加 比 賽

24 第 144 條 對 運 動 員 提 供 幫 助 (Assistance to Athletes) 中 途 報 時 (Indication of Intermediate Times) 1. 中 途 時 間 和 第 一 名 運 動 員 的 參 考 時 間 可 予 以 正 式 宣 告 及 / 或 顯 示 除 此 之 外, 未 經 有 關 總 裁 判 事 先 批 准, 在 比 賽 區 內, 任 何 人 不 得 向 運 動 員 傳 遞 此 類 時 間 訊 息 比 賽 區 是 指 一 個 通 常 裝 設 有 實 質 的 柵 欄, 在 內 進 行 比 賽, 同 時 僅 限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及 根 據 有 關 規 則 獲 得 授 權 的 人 員 才 可 進 入 的 地 方 提 供 幫 助 (Giving Assistance) 2. 下 列 情 況 不 應 認 為 對 運 員 提 供 幫 助 : (a) 運 動 員 與 在 非 比 賽 區 的 教 練 互 傳 訊 息 ; 為 使 雙 方 能 互 傳 訊 息 又 不 影 響 賽 事 進 行, 可 在 鄰 近 每 項 田 賽 舉 行 地 方 的 觀 眾 看 台 為 教 練 預 留 座 位 (b) 如 果 運 動 員 需 要 在 比 賽 場 地 接 受 物 理 治 療 及 / 或 醫 療 治 理, 好 使 能 參 賽 或 繼 續 比 賽, 在 比 賽 場 地 可 由 大 會 指 定 穿 上 臂 章 背 心 或 明 顯 的 標 誌 的 醫 護 人 員 進 行 治 療 ; 在 比 賽 地 點 以 外 指 定 的 地 方 可 由 經 醫 務 代 表 及 / 或 技 術 代 表 認 可 的 隨 隊 醫 護 人 員 進 行 治 療 ; 若 上 述 兩 種 處 理 方 法 拖 延 了 比 賽 或 運 動 員 的 試 跳 / 擲 的 指 定 順 序, 或 當 運 動 員 離 開 檢 錄 室 後 接 受 非 認 許 的 人 員 在 比 賽 中 或 比 賽 前 進 行 治 療, 便 視 為 對 運 員 提 供 幫 助 (c) 使 用 任 何 個 人 保 護 物 ( 例 如 : 綳 帶 (bandage) 帶 子 (tape) 腰 帶 (belt) 支 撐 物 (support) 等 ); 如 有 所 需, 總 裁 判 連 同 醫 務 代 表 (Medical Delegate) 有 權 審 查 任 何 事 例 據 本 規 則 的 目 的, 下 列 情 況 是 為 對 運 員 提 供 幫 助, 是 不 准 許 的 : (d) 由 非 參 賽 者, 已 被 超 圈 的 或 將 被 超 圈 的 賽 跑 或 競 步 運 動 員, 或 使 用 任 何 技 術 設 備 提 供 速 度 分 配 (pacing) 的 幫 助 (e) 在 比 賽 場 內 藏 有 或 使 用 攝 錄 機 卡 式 錄 音 機 收 音 機 CD 機

25 無 線 電 通 訊 機 手 提 電 話 或 類 似 裝 置 (f) 使 用 任 何 技 術 裝 置 包 括 彈 簧 輪 子 或 其 他 組 件 能 提 供 利 益 超 越 其 他 不 使 用 該 等 裝 置 的 運 動 員 (g) 使 用 任 何 裝 置 能 增 加 器 材 的 尺 碼 限 制 而 超 越 規 則 的 最 大 限 度 或 按 規 則 規 定 不 應 得 到 的 能 提 供 使 用 者 得 到 利 益 比 賽 中 在 比 賽 場 內 提 供 或 接 受 幫 助 的 任 何 運 動 員, 有 關 總 裁 判 必 須 給 予 警 告, 並 告 誡 他 如 重 犯 將 取 消 其 該 項 目 的 比 賽 資 格 若 運 動 員 被 取 消 參 賽 資 格 後, 在 該 項 目 該 圈 (round) 的 成 績 將 宣 告 無 効, 但 同 一 項 目 上 一 圈 (previous qualifying round) 的 成 績 有 効 風 的 訊 息 (Wind Information) 3. 應 在 各 個 跳 躍 鐵 餅 及 標 槍 擲 項 目 比 賽 場 地 合 適 的 位 置, 設 置 一 個 風 標 (wind sock), 以 便 向 運 動 員 顯 示 大 致 的 風 向 和 風 力 飲 水 / 海 綿 (Drinking/Sponging) 4. 在 5000 米 或 5000 米 以 上 的 徑 賽 項 目 中, 組 委 會 可 根 據 天 氣 情 況 向 運 動 員 提 供 飲 用 水 和 浸 水 的 海 綿 塊 第 145 條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Disqualification) 1. 如 運 動 員 在 一 個 比 賽 項 目 因 違 犯 國 際 田 聯 的 技 術 規 則 而 被 判 取 消 參 賽 資 格, 應 在 正 式 成 績 中 註 明 他 所 違 犯 的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條 款, 在 該 項 目 該 圈 (round) 的 成 績 將 宣 告 無 効, 但 同 一 項 目 上 一 圈 (previous qualifying round) 的 成 績 有 効, 不 影 響 往 後 項 目 的 參 賽 資 格 2. 如 運 動 員 因 違 反 體 育 道 德 或 不 恰 當 的 行 為 (unsporting or improper manner) 而 被 判 取 消 參 賽 資 格, 應 在 正 式 成 績 中 註 明 他 違 規 的 原 因 如 運 動 員 因 違 反 體 育 道 德 或 不 恰 當 的 行 為, 按 規 則 第 二 次 被 警 告, 則 該 項 目 的 參 賽 資 格 將 被 取 消, 如 第 二 次 警 告 發 生 在 其 他 項 目, 則 只 取 消 第 二 個 項 目 的 參 賽 資 格, 在 該 項 目 該 圈 (round)

26 的 成 績 將 宣 告 無 効, 但 該 項 目 上 一 圈 (previous qualifying round) 的 成 績, 其 他 之 前 的 項 目 或 之 前 全 能 項 目 之 個 人 項 目 成 績 有 効 違 反 體 育 道 德 或 不 恰 當 的 行 為 可 導 致 被 總 裁 判 取 消 在 這 個 比 賽 中 所 有 往 後 項 目 的 比 賽 資 格, 如 認 為 該 次 犯 規 性 質 嚴 重, 競 賽 主 委 (Competition Director) 應 向 有 關 監 管 機 構 報 告, 根 據 規 則 22.1(f) 的 規 定, 考 慮 進 一 步 的 紀 律 處 分 第 146 條 抗 議 及 上 訴 (Protests & Appeals) 1. 對 運 動 員 的 參 賽 資 格 提 出 抗 議, 應 在 運 動 會 開 始 前 向 技 術 代 表 提 出, 及 有 權 向 上 訴 委 員 會 員 上 訴 技 術 代 表 所 作 的 決 定 如 果 在 運 動 會 開 幕 前 未 能 圓 滿 解 決, 應 允 許 該 運 動 員 在 抗 議 下 參 加 比 賽, 並 將 此 案 提 交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2. 若 涉 及 某 項 目 的 成 績 或 執 行, 應 在 該 成 績 正 式 宣 告 後 的 30 分 鐘 內 提 出, 大 會 組 委 會 應 確 保 將 所 有 成 績 宣 告 的 時 間 記 錄 下 來 3. 所 有 的 抗 議 應 首 先 由 運 動 員 本 人 或 其 代 表 向 有 關 總 裁 判 口 頭 提 出, 為 了 作 出 公 正 裁 決, 總 裁 判 認 為 有 需 要 時, 應 考 慮 任 何 證 據, 包 括 照 片 或 由 正 式 錄 像 機 拍 攝 的 錄 像 或 其 他 錄 像, 總 裁 判 可 就 抗 議 作 出 裁 決, 也 可 將 問 題 提 交 上 訴 委 員 會 對 總 裁 判 作 出 的 裁 決, 可 有 向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的 權 利 4. (a) 在 徑 賽 項 目, 如 果 運 動 員 被 判 違 反 起 跑 規 則, 但 他 立 刻 提 出 口 頭 上 訴, 徑 賽 總 裁 判 可 酌 情 允 許 該 運 動 員 在 抗 議 下 參 加 比 賽, 以 保 障 各 有 關 人 仕 之 權 利 但 如 果 判 決 是 根 據 偷 跑 偵 察 儀 而 作 出 的, 則 上 訴 不 會 被 接 納, 除 非 總 裁 判 有 理 由 相 信 該 儀 器 提 供 的 數 據 是 明 顯 錯 誤 的 在 使 用 偷 跑 偵 察 儀 的 項 目, 可 因 發 令 員 未 召 回 一 個 犯 規 的 起 跑 而 提 出 上 訴, 但 只 可 由 該 場 比 賽 (Race) 的 運 動 員 或 其

27 代 表 提 出, 若 上 訴 得 直, 而 起 跑 犯 規 的 運 動 員 按 規 則 的 規 定 會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則 取 消 其 比 賽 資 格 如 沒 有 運 動 員 應 被 取 消 資 格, 總 裁 判 認 為 公 平 所 需, 有 權 宣 佈 該 項 比 賽 無 效, 並 作 出 重 新 比 賽 的 決 定 (b) 在 田 賽 項 目, 如 果 運 動 員 對 試 跳 ( 擲 ) 失 敗 的 判 罰 立 即 作 出 口 頭 抗 議, 該 項 總 裁 判 可 下 令 丈 量 並 記 錄 該 次 成 績, 以 保 障 各 有 關 人 仕 之 權 利 如 抗 議 發 生 在 有 超 過 八 人 參 加 田 賽 的 前 三 輪 比 賽 中, 若 該 運 動 員 上 訴 得 值 則 可 進 入 後 三 輪 的 比 賽 時, 總 裁 判 應 允 許 該 運 動 員 在 抗 議 下 參 加 後 三 輪 比 賽, 以 保 障 各 人 的 利 益 5. 上 交 上 訴 委 員 會 的 上 訴 應 在 正 式 宣 告 有 關 總 裁 判 的 判 決 之 後 的 30 分 鐘 內 提 出, 上 訴 應 以 書 面 形 式, 且 由 代 表 該 運 動 員 的 負 責 人 簽 名, 並 附 上 100 美 元 或 其 他 等 值 貨 幣 的 上 訴 費, 如 果 抗 議 不 能 得 值, 則 沒 收 上 訴 費 6. 上 訴 委 員 會 應 諮 詢 所 有 的 有 關 人 仕, 包 括 總 裁 判 及 裁 判 員, 如 上 訴 委 員 會 有 疑 問, 可 以 考 慮 其 他 證 據, 包 括 視 象 的 證 據, 如 仍 無 法 達 成 決 議, 應 維 持 總 裁 判 或 競 步 裁 判 長 之 判 決 7. 上 訴 委 員 會 的 決 定 ( 如 不 設 上 訴 委 員 會 時, 總 裁 判 之 判 決 ) 為 最 後 判 決, 沒 有 進 一 步 的 上 訴 的 權 利, 包 括 向 國 際 體 育 法 庭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上 訢 第 147 條 男 女 混 合 比 賽 (Mixed Competition) 完 全 在 運 動 場 內 舉 行 的 各 項 比 賽, 不 得 有 男 女 混 合 參 加 的 比 賽 項 目 除 規 則 1.1(a) 至 1.1(h) 的 比 賽 外, 在 運 動 場 內 舉 行 的 田 賽 項 目 及 在 5000 米 及 以 上 的 路 程 賽 跑 項 目, 男 女 子 可 混 合 比 賽 規 則 1.1(i) 及 1.1(j) 的 比 賽, 如 得 到 有 關 地 區 監 管 機 構 的 許 可, 上 述 項 目 可 男 女 混 合 比 賽

28 第 143 條 丈 量 (Measurements) 舉 辦 規 則 1.1(a),(b),(c) 及 (f) 的 比 賽, 所 有 田 賽 及 徑 賽 項 目 的 丈 量 必 須 使 用 經 過 校 驗 的 鋼 製 卷 尺 直 尺 或 科 學 丈 量 儀 器 所 用 的 鋼 製 卷 尺 直 尺 或 科 學 丈 量 儀 器 必 須 經 國 際 田 聯 檢 定, 各 種 丈 量 儀 器 的 精 度 必 須 經 主 辦 國 的 計 量 主 管 部 門 鑒 定, 所 有 丈 量 必 須 符 合 國 家 及 國 際 標 準 除 規 則 1.1(a),(b),(c) 及 (f) 的 比 賽 外, 其 他 比 賽 可 以 使 用 纖 維 卷 尺 註 : 有 關 紀 錄 之 承 認, 請 考 閱 規 則 (a) 第 149 條 有 效 的 成 績 (Validity of Performances) 運 動 員 只 在 按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舉 辦 的 正 式 比 賽 中 創 造 的 成 績 方 為 有 效 第 150 條 視 像 錄 影 (Video Recording) 舉 辦 規 則 1.(a),(b) 及 (c) 的 比 賽, 條 件 允 許 時 也 應 包 括 其 他 比 賽, 建 議 使 用 大 會 攝 錄 機 拍 攝 所 有 項 目 的 比 賽, 記 錄 成 績 的 準 確 性 和 犯 規 的 情 況, 用 作 證 明 第 151 條 計 分 (Scoring) 按 名 次 計 取 總 分 的 比 賽, 計 分 方 法 須 在 賽 前 得 到 所 有 參 賽 國 的 同 意

29 第 三 節 徑 賽 項 目 (Track Events) 規 則 ( 除 及 240.9) 亦 適 用 於 第 七 節 ( 競 步 項 目 ) 第 八 節 ( 公 路 賽 跑 ) 及 第 九 節 ( 越 野 賽 跑 ) 第 160 條 跑 道 量 度 (Track Measurements) 1. 標 準 跑 道 全 長 為 400 米, 應 由 兩 個 平 行 的 直 道 和 兩 個 半 徑 相 等 的 彎 道 組 成 除 草 地 跑 道 外, 跑 道 內 側 應 用 適 宜 材 料 制 成 的 凸 緣 加 以 分 界, 凸 緣 高 約 5 厘 米, 寬 至 少 5 厘 米 如 因 舉 行 田 賽 項 目 比 賽 而 需 臨 時 移 開 凸 緣 的 一 部 份, 應 用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標 出 原 來 凸 緣 位 置, 並 在 相 隔 至 多 4 米 的 地 方 放 置 錐 形 物 或 小 旗, 其 高 度 至 少 20 厘 米, 錐 形 物 或 旗 杆 之 底 部 邊 緣 須 與 分 道 線 接 近 跑 道 之 邊 緣 重 合 以 防 止 運 動 員 踏 在 白 界 線 上 前 進 ( 小 旗 向 跑 道 外 傾 斜 與 地 面 成 60 度 角 ) 本 條 款 同 樣 適 用 於 障 礙 賽 跑 中 運 動 員 從 主 跑 道 轉 向 跨 越 水 池 所 跑 的 那 部 份 跑 道 2. 應 在 離 跑 道 內 凸 緣 之 外 緣 30 厘 米 處 丈 量 跑 道 長 度, 如 無 凸 緣, 應 在 標 誌 線 外 緣 以 外 20 厘 米 處 進 行 丈 量 ( 圖 1 - 跑 道 的 丈 量 ) 3. 賽 跑 距 離 應 從 起 跑 線 離 終 點 較 遠 的 邊 緣, 量 至 終 點 線 離 起 點 較 近 的 邊 緣

30 米 及 400 米 以 下 各 項 徑 賽, 每 名 運 動 員 應 佔 有 一 條 分 道, 最 大 寬 度 為 1.22 米 ±0.01 米, 分 道 線 以 5 厘 米 寬 之 白 線 標 出, 所 有 分 道 寬 應 相 同 第 一 分 道 應 按 上 述 第 2 款 的 規 定 丈 量, 其 他 分 道 應 在 內 側 分 道 線 外 緣 以 外 20 厘 米 處 進 行 丈 量 註 1:2004 年 1 月 1 日 前 建 造 的 跑 道, 分 道 寬 度 最 多 可 為 1.25 米 註 2: 各 分 道 寬 應 包 括 右 則 分 道 線 ( 見 規 則 及 ) 5. 在 規 則 1.1(a),(b),(c) 及 (f) 的 國 際 比 賽 中, 徑 賽 跑 道 應 設 8 條 分 道 6. 跑 道 的 側 向 傾 斜 度 最 大 不 得 超 過 1:100, 在 跑 進 方 向 的 總 向 下 傾 斜 度 不 得 超 過 1:1000 註 : 建 議 新 建 跑 道 應 向 內 側 傾 斜 7. 有 關 跑 道 的 建 造 佈 局 及 標 記 的 詳 細 技 術 資 料, 請 參 閱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場 地 設 施 手 冊, 內 裏 的 基 本 原 則 是 要 遵 從 的 第 161 條 起 跑 器 (Starting Blocks) 米 及 400 米 以 下 ( 包 括 4x200 米 和 4x400 米 接 力 的 第 一 棒 ) 各 項 賽 跑 必 須 使 用 起 跑 器, 其 他 各 項 賽 跑 均 不 得 使 用 起 跑 器 在 跑 道 上 安 放 起 跑 器 時, 起 跑 器 的 任 何 部 份 不 得 觸 及 起 跑 線 或 延 伸 至 其 他 分 道 起 跑 器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格 : (a) 起 跑 器 的 結 構 必 須 十 分 堅 固, 不 會 給 予 運 動 員 不 公 正 的 利 益 (b) 起 跑 器 可 用 釘 子 固 定 在 跑 道 上, 但 要 盡 量 減 少 對 跑 道 的 破 壞, 並 能 很 容 易 撤 掉, 釘 子 的 數 量 直 徑 長 度 應 根 據 跑 道 的 結 構 而 定 其 牢 固 的 程 度, 必 須 在 實 際 起 跑 時 不 致 移 動 (c) 運 動 員 使 用 自 備 起 跑 器 時, 它 們 必 須 符 合 規 則 161(a),(b) 的 規 定 任 何 式 樣 或 結 構 均 可, 但 不 得 妨 礙 其 他 運 動 員 (d) 由 大 會 提 供 的 起 跑 器 還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格 :

31 起 跑 器 應 包 括 兩 塊 抵 腳 板, 供 運 動 員 起 跑 時 蹬 踏, 抵 腳 板 應 固 定 在 堅 固 的 框 架 上, 不 得 妨 礙 運 動 員 雙 腳 蹬 離 ; 抵 腳 板 應 傾 斜, 以 適 應 運 動 員 的 起 跑 姿 勢 ; 板 面 可 以 是 平 的, 也 可 稍 呈 凹 形, 板 面 上 可 有 槽 穴 或 覆 蓋 適 宜 物 質 以 容 納 運 動 員 的 鞋 釘 安 裝 在 堅 固 框 架 上 的 抵 腳 板 可 以 調 校, 但 在 起 跑 時 不 能 移 動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抵 腳 板 都 可 以 前 後 調 校, 調 校 後 必 須 用 堅 固 的 夾 子 或 鎖 扣 加 以 固 定, 操 作 方 式 要 方 便 迅 速 2. 在 規 則 1.1(a),(b),(c) 及 (f) 的 比 賽 中, 起 跑 器 應 與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偷 跑 偵 察 儀 連 接, 發 令 員 及 / 或 指 定 的 召 回 發 令 員 應 頭 載 耳 機, 以 便 能 清 楚 地 聽 到 該 儀 器 檢 測 到 起 跑 犯 規 時 ( 反 應 時 間 小 於 100/1000 秒 ) 發 出 的 音 響 訊 號, 當 發 令 員 及 / 或 指 定 的 召 回 發 令 員 聽 到 此 音 響 訊 號, 如 果 發 令 槍 已 響 或 認 可 的 發 令 裝 置 已 啟 動, 應 發 出 召 回 訊 號, 發 令 員 應 立 即 檢 查 偷 跑 偵 察 儀 上 的 起 跑 反 應 時 間, 以 便 確 認 誰 人 應 負 上 起 跑 犯 規 的 責 任 強 烈 建 議 在 所 有 其 比 賽 中 使 用 這 套 系 統 3. 在 規 則 1.1(a) 至 (f)) 的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必 須 使 用 大 會 提 供 的 起 跑 器 在 全 天 候 跑 道 上 舉 行 的 其 他 比 賽 中, 主 辦 者 可 堅 持 運 動 員 只 可 使 用 大 會 提 供 的 起 跑 器 第 162 條 起 跑 (The Start) 1. 比 賽 起 點 應 用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標 出, 不 分 道 跑 的 徑 賽 項 目, 起 跑 線 應 為 弧 線, 從 而 使 所 有 運 動 員 到 達 終 點 所 跑 距 離 相 等 所 有 距 離 之 起 步 點 之 編 號 均 為 由 左 至 右, 面 向 跑 進 方 向 2. 各 項 徑 賽 應 用 發 令 槍 或 認 可 發 令 裝 置 朝 天 鳴 放 起 跑 發 令 應 在 發 令 員 確 認 運 動 員 處 於 穩 定 狀 態 及 起 跑 姿 勢 正 確 之 後 進 行

32 3. 在 國 際 比 賽 中, 除 下 列 註 釋 外,400 米 及 400 米 以 下 ( 包 括 4x200 米 及 4x400 米 ) 的 各 項 徑 賽, 發 令 員 用 用 本 國 語 言 英 語 或 法 語 發 出 各 就 位 及 預 備 的 口 令, 當 運 動 員 全 部 預 備 就 緒, 即 可 鳴 槍 或 啟 動 認 可 之 發 令 裝 置 運 動 員 已 就 位 時, 其 雙 手 或 雙 腳 不 得 觸 及 起 跑 線 或 線 前 地 面 400 米 以 上 的 項 目, 只 用 各 就 位 口 令, 在 所 有 運 動 員 穩 定 時 鳴 槍 或 啟 動 認 可 之 發 令 裝 置 起 跑 時 運 動 員 不 得 單 手 或 雙 手 觸 地 註 : 在 規 則 1.1(a),(b) 及 (c) 的 比 賽, 只 用 英 語 發 出 口 令 編 者 註 釋 : 運 動 員 在 接 力 比 賽 起 跑 使 用 蹲 踞 式 起 跑, 只 要 雙 手 放 在 起 跑 線 後, 即 使 接 力 棒 接 觸 到 起 跑 線 或 前 端 之 地 面, 是 准 許 的 4. 在 運 動 員 做 好 各 就 位 姿 勢 後, 無 論 何 種 原 因, 發 令 員 如 對 已 進 行 的 起 跑 準 備 不 滿 意, 他 應 命 令 所 有 運 動 員 從 起 跑 位 置 上 撤 回, 然 後 由 發 令 員 助 理 重 新 將 運 動 員 集 合 在 起 跑 集 合 線 上 400 米 及 400 米 以 下 ( 包 括 4x200 米 和 4x400 米 接 力 的 第 一 棒 ) 運 動 員 必 須 使 用 蹲 踞 式 及 使 用 起 跑 器 起 跑 在 各 就 位 口 令 之 後, 運 動 員 必 須 走 向 起 跑 線, 完 全 在 自 己 分 道 內 和 起 跑 線 後 做 好 準 備 姿 勢, 雙 手 和 一 膝 蓋 必 須 與 地 面 接 觸, 雙 腳 必 須 接 觸 起 跑 器, 發 出 預 備 口 令 後 時, 運 動 員 應 立 即 抬 高 身 體 重 心 做 好 最 後 起 跑 姿 態, 此 時 運 動 員 的 雙 手 仍 須 與 地 面 接 觸, 兩 腳 不 得 離 開 起 跑 器 之 腳 板 5. 在 各 就 位 或 預 備 口 令 發 出 後, 所 有 運 動 員 應 立 即 做 好 最 後 的 預 備 姿 勢, 不 得 延 誤 當 一 運 動 員 在 發 令 員 發 出 各 就 位 或 預 備 口 令 後, 但 在 發 令 槍 或 認 可 發 令 裝 置 響 起 前, 作 出 中 止 起 跑 的 行 動, 例 如 舉 手 示 意 及 / 或 在 蹲 踞 式 中 起 身 站 立, 如 果 不 能 給 予 一 個 令 人 信 服 的 理 由 ( 由 有 關 總 裁 判 決 定 ), 該 運 動 員 將 以 不 恰 當 行 為 (improper conduct)

33 被 總 裁 判 警 告 ( 編 者 注 釋 : 請 參 閱 規 則 及 有 關 不 恰 當 行 為 的 罰 則 ) 註 : 在 上 述 例 子 中, 包 括 其 他 理 由 而 引 致 起 跑 中 止, 應 向 所 有 運 動 員 出 示 綠 牌, 表 示 沒 有 運 動 員 因 而 被 判 起 跑 犯 規 起 跑 犯 規 (False Start) 6. 運 動 員 在 做 好 最 後 預 備 姿 勢 之 後, 不 准 作 出 起 跑 動 作, 直 至 聽 到 鳴 槍 或 認 可 的 發 令 裝 置 訊 號 後 方 可 ; 根 據 發 令 員 或 召 回 發 令 員 的 判 斷, 若 某 一 運 動 員 提 早 起 跑, 便 視 為 起 跑 犯 規 下 列 情, 亦 可 被 發 令 員 判 起 跑 犯 規 : (a) 經 適 當 時 間 仍 不 服 從 起 跑 命 令 者 (b) 下 達 各 就 位 口 令 後, 運 動 員 用 聲 音 或 其 他 方 式 干 擾 比 賽 中 的 其 他 運 動 員 註 : 如 使 用 國 際 田 聯 核 准 的 偷 跑 偵 察 器, 在 正 常 狀 態 下, 發 令 員 應 依 據 該 儀 器 發 出 的 數 據 為 最 後 的 判 決 ( 可 參 考 規 則 有 關 偷 跑 偵 察 器 運 作 ) 7. 對 起 跑 犯 規 的 運 動 員 必 須 予 以 警 告, 除 全 能 比 賽 外, 每 次 比 賽 只 可 有 一 次 對 起 跑 犯 規 的 運 動 員 不 取 消 其 比 賽 資 格, 在 此 之 後 任 何 起 跑 犯 規 的 運 動 員 均 被 取 消 參 賽 資 格 在 全 能 運 動 中 對 兩 次 起 跑 犯 規 負 有 責 任 的 運 動 員, 應 取 消 其 比 賽 資 格 註 : 在 實 際 情 形 中, 當 一 人 或 多 人 起 跑 犯 規 時, 其 他 運 動 員 亦 會 隨 之 而 起 跑, 嚴 格 來 說, 跟 隨 者 也 屬 起 跑 犯 規, 但 發 令 員 只 應 警 告 他 認 為 對 起 跑 犯 規 負 有 責 任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運 動 員, 因 此 受 警 告 的 運 動 員 可 能 不 止 一 人 如 起 跑 犯 規 並 非 由 運 動 員 引 起, 則 不 應 發 出 警 告, 但 向 所 有 運 動 員 出 示 綠 牌 8. 若 發 令 員 或 召 回 發 令 員 認 為 起 跑 不 公 允, 應 鳴 槍 召 回 運 動 員

34 1000 米 2000 米 3000 米 5000 米 和 米 跑 9. 在 這 些 項 目 的 比 賽 中, 如 果 運 動 員 超 過 12 人 時, 可 將 他 們 分 成 兩 組 同 時 起 跑 大 約 65% 的 運 動 員 為 第 一 組 在 常 規 起 跑 線 處 起 跑, 其 餘 運 動 員 為 第 二 組, 在 另 一 條 弧 線 處 同 時 起 跑, 該 起 跑 線 劃 在 外 側 一 半 跑 道 上 ; 第 二 組 運 動 員 沿 著 外 側 一 半 跑 道 跑 至 第 一 彎 道 末 端 劃 第 二 條 弧 形 起 跑 線 應 使 所 有 運 動 員 跑 進 的 距 離 相 等 在 2000 米 和 米 跑 時, 外 道 組 運 動 員 在 越 過 規 則 所 述 的 800 米 搶 道 線 後, 可 與 使 用 常 規 起 跑 線 起 跑 的 運 動 員 匯 合 一 起 跑 進 在 1000 米 3000 米 及 5000 米 跑 時, 應 在 進 入 終 點 直 道 處 標 明 外 道 組 起 跑 的 運 動 員 在 何 處 可 與 使 用 常 規 起 跑 線 起 跑 的 運 動 員 匯 合 一 起 跑 進, 可 從 第 二 條 起 跑 線 至 兩 組 運 動 員 匯 合 處 在 第 四 五 分 道 間 ( 如 只 有 六 條 分 道, 則 在 第 三 四 分 道 之 間 ) 的 分 道 線 上 放 置 5x5 厘 米 規 格 的 標 記, 如 錐 形 物 或 小 旗 等 第 163 條 比 賽 (The Race) 1. 賽 跑 方 向 應 為 左 手 靠 內 場, 分 道 編 號 應 以 左 手 最 內 側 為 第 一 分 道 阻 擋 (Obstruction) 2. 任 何 賽 跑 或 競 步 運 動 員 擠 撞 或 阻 擋 其 他 運 動 員, 從 而 妨 礙 其 前 進 時, 可 導 致 被 取 消 其 該 項 比 賽 的 資 格 有 關 總 裁 判 有 權 命 令 除 被 取 消 資 格 以 外 的 運 動 員 重 賽 如 發 生 於 預 賽, 可 允 許 由 於 受 擠 撞 或 阻 擋 而 受 到 嚴 重 影 響 的 運 動 員 參 加 下 一 賽 次 比 賽 ( 被 取 消 資 格 的 運 動 員 除 外 ), 通 常, 該 運 動 員 應 認 真 地 完 成 該 項 比 賽 不 管 是 否 存 在 取 消 資 格 的 情 況,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總 裁 判 如 認 為 重 新 比 賽 是 公 正 和 有 理 由 的, 可 下 令 重 賽

35 分 道 跑 (Running in Lanes) 3. 在 分 道 跑 的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應 自 始 至 終 在 各 自 分 道 內 跑 進 這 也 適 用 於 部 份 分 道 跑 比 賽 及 不 分 道 跑 比 賽 ( 或 比 賽 中 某 部 份 ), 當 運 動 員 在 彎 道 中 ( 包 括 障 礙 賽 由 跑 道 轉 入 水 池 欄 的 跑 道 ) 踏 在 劃 分 跑 道 內 則 的 線 上 ( 或 凸 緣 ) 或 線 內 ( 或 凸 緣 內 ) 除 規 則 第 條 外, 如 果 有 關 總 裁 判 確 認 裁 判 員 檢 察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關 於 某 運 動 員 跑 出 了 自 己 分 道 的 報 告, 應 取 消 該 運 動 員 的 比 賽 資 格 4. 運 動 員 由 於 受 他 人 推 或 擠 而 跑 出 自 己 的 分 道, 未 從 中 獲 得 實 際 利 益, 則 不 應 取 消 其 比 賽 資 格 如 果 運 動 員 出 現 下 列 情 況 : (a) 在 直 道 上 跑 出 自 己 分 道, 未 從 中 獲 得 實 際 利 益 ; 或 (b) 在 彎 道 上 跑 出 自 己 的 分 道 外 側 分 道 線, 未 從 中 獲 得 實 際 利 益, 同 時 其 他 運 動 員 也 未 受 阻 擋, 則 不 應 取 消 其 比 賽 資 格 5. 在 規 則 1.1(a),(b),(c) 及 (f) 的 比 賽 中,800 米 跑 應 為 分 道 跑, 直 至 運 動 員 跑 過 第 一 個 灣 道 後 的 搶 道 線 接 近 邊 緣 後, 方 可 離 開 自 己 的 分 道 搶 道 線 為 一 條 弧 線, 寬 5 厘 米, 橫 跨 跑 道 為 了 幫 助 運 動 員 確 認 搶 道 線, 應 在 各 緊 接 搶 道 線 與 跑 道 線 交 界 處 之 前 的 跑 線 上 放 置 錐 形 物 或 棱 柱 體, 底 面 積 為 5x5 厘 米, 最 高 15 厘 米, 顏 色 與 搶 道 線 及 跑 道 線 不 同 註 : 在 國 際 比 賽 (International Matches), 參 賽 國 可 協 商 採 用 不 分 道 跑 離 開 跑 道 (Leaving the Track) 6. 擅 自 離 開 跑 道 或 比 賽 路 線 的 運 動 員, 不 得 繼 續 比 賽 助 跑 標 記 (Check-Marks) 7. 除 全 程 或 第 一 部 份 為 分 道 跑 接 力 賽 外, 運 動 員 不 得 沿 跑 道 造 標 記 或 放 置 物 品, 以 取 得 幫 助

36 風 速 測 定 (Wind Measurement) 8. 風 速 測 定 時 間, 應 按 以 下 規 定 並 從 發 令 槍 的 閃 光 或 認 可 的 發 令 裝 置 發 出 訊 號 時 開 始 計 算 : 100 米 10 秒 100 米 欄 13 秒 110 米 欄 13 秒 在 200 米 比 賽 中, 當 第 一 名 運 動 員 進 入 直 道 時 開 始 測 定 10 秒 鐘 9. 測 定 徑 賽 項 目 時, 風 速 儀 應 置 於 直 道 靠 近 第 一 分 道 旁, 距 離 終 點 線 50 米, 風 速 儀 的 高 度 為 1.22 米, 離 開 跑 道 邊 緣 不 得 超 過 2 米 10. 風 速 的 判 讀 單 位 為 米 / 秒, 進 位 到 跑 進 方 向 較 差 1/10 米 / 秒 ( 即 米 / 秒 記 錄 為 +2.1 米 / 秒,-2.03 米 / 秒 記 錄 為 -2.0 米 / 秒 ), 顯 示 1/10 米 / 秒 的 數 字 式 風 速 儀 應 具 備 自 動 進 位 的 功 能, 以 與 本 規 則 相 符 所 有 風 速 儀 必 須 經 國 際 田 聯 檢 定, 儀 器 的 精 度, 必 須 經 主 辦 國 的 計 量 主 管 部 門 鑒 定, 所 有 丈 量 必 須 符 合 國 家 及 國 際 標 準 編 者 註 釋 : 在 個 人 項 目, 當 風 速 超 過 每 秒 +2.0 米, 打 破 的 紀 錄 將 不 會 被 承 認 "+" 表 示 順 風,"-" 表 示 逆 風 11. 舉 辦 規 則 1.1(a) 至 (h) 的 國 際 比 賽, 應 使 用 超 聲 波 風 速 計 (ultrasonic wind gauge) 機 械 式 風 速 儀 應 有 適 當 的 保 護 裝 置 以 減 少 受 側 風 的 影 響 ; 當 使 用 管 形 裝 置 時, 裝 在 風 速 儀 兩 邊 管 的 長 度 不 能 小 於 管 的 直 徑 兩 倍 12. 風 速 儀 可 用 自 動 或 遙 控 裝 置 來 控 制 開 關, 資 料 數 據 直 接 傳 至 電 腦 第 164 條 終 點 (The Finish) 1. 比 賽 的 終 點 應 用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標 出 2. 判 定 運 動 員 的 終 點 名 次, 以 其 軀 幹 ( 不 包 括 頭 頸 臂 腿 手 或 足 ) 任 何 部 份, 到 達 終 點 線 較 接 近 邊 緣 的 垂 直 平 面 的 順 序 為 準

37 3. 在 規 定 時 間 的 計 程 比 賽 中, 發 令 員 必 須 在 規 定 時 間 結 束 前 一 分 鐘 鳴 槍, 以 預 告 運 動 員 和 裁 判 員 比 賽 即 將 結 束, 發 令 員 應 在 計 時 長 指 揮 下, 在 規 定 的 比 賽 結 束 時 間 再 次 鳴 槍 結 束 比 賽 鳴 槍 瞬 間 為 結 束 的 訊 號, 有 關 裁 判 員 應 標 出 每 個 運 動 員 在 鳴 槍 前 或 鳴 槍 瞬 間 最 後 一 次 觸 及 跑 道 的 確 實 地 點, 丈 量 所 跑 距 離 應 算 到 運 動 員 最 後 足 跡 的 後 緣, 以 米 為 最 小 單 位, 不 足 1 米 不 計 比 賽 開 始 前, 應 為 每 名 運 動 員 至 少 指 派 一 名 終 點 裁 判 員 以 便 標 出 該 運 動 員 所 完 成 的 比 賽 距 離 第 165 條 計 時 及 終 點 攝 影 (Timing and Photo Finish) 1. 下 列 三 種 計 時 方 法 被 承 認 為 正 式 計 時 : - 手 計 時 - 在 終 點 攝 影 系 統 取 得 的 全 自 動 計 時 - 在 轉 發 器 系 統 (Transponder System) 取 得 的 時 間, 只 適 用 於 規 則 230( 不 完 全 在 運 動 場 內 舉 行 的 比 賽 ), 規 則 240 及 250 的 比 賽 2. 每 名 運 動 員 的 時 間 是 讀 取 該 運 動 員 身 體 的 任 何 部 份 ( 即 是 軀 幹, 不 包 括 頭 頸 和 四 肢 ), 恰 好 到 達 終 點 線 較 接 近 的 邊 緣 的 垂 直 平 面 的 時 間 3. 應 計 取 所 有 抵 達 終 點 運 動 員 的 時 間, 此 外, 如 有 可 能, 計 取 800 米 及 800 米 以 上 項 目 的 每 圈 時 間 和 3000 米 及 3000 米 以 上 項 目 的 每 1000 米 時 間 手 計 時 (Hand Timing) 4. 計 時 員 在 跑 道 外 與 終 點 線 排 成 一 直 線, 如 有 可 能, 計 時 員 的 位 置 應 在 距 最 外 跑 道 至 少 5 米 的 地 方, 為 了 使 他 們 有 較 佳 的 位 置 觀 察 終 點 線, 應 提 供 升 高 的 計 時 台 5. 計 時 員 應 使 用 秒 表 或 人 工 操 作 的 數 字 式 電 子 秒 表, 本 條 款 中 均 以 表 來 代 表 這 兩 種 計 時 器

38 6. 規 則 所 述 的 每 圈 時 間 (lap time) 或 中 途 時 間 (intermediate time) 可 由 指 定 的 計 時 員 使 用 能 計 取 多 個 時 間 的 秒 表 計 取, 或 可 由 額 外 的 計 時 員 計 取 7. 計 時 應 從 發 令 槍 或 認 可 的 發 令 裝 置 發 出 的 閃 光 或 煙 開 始 8. 每 個 項 目 第 一 名 運 動 員 的 成 績 應 有 三 名 正 式 計 時 員 ( 其 中 一 人 為 計 時 長 ) 和 一 至 二 名 後 備 計 時 員 計 取 後 備 計 時 員 所 計 的 成 績 不 會 被 考 慮, 除 非 一 名 或 一 名 以 上 的 正 式 計 時 員 的 表 不 能 準 確 計 取 時 間, 這 時 後 備 計 時 員 的 表 才 可 用 來 替 補, 但 事 先 要 規 定 好 替 補 的 順 序, 使 所 有 徑 賽 的 第 一 名 都 有 三 個 表 計 取 正 式 成 績 9. 每 名 計 時 員 應 獨 立 工 作, 不 得 讓 其 他 任 何 人 看 表 或 討 論 其 所 計 取 的 成 績, 將 成 績 填 寫 在 成 績 記 錄 表 格, 簽 名 後 交 計 時 長, 計 時 長 可 以 驗 表, 以 核 對 所 報 成 績 10. 在 跑 道 上 舉 行 的 徑 賽 項 目, 手 計 時 成 績 應 判 讀 到 較 差 的 1/10 秒 ; 部 份 或 全 部 在 場 外 舉 行 的 徑 賽 項 目, 手 計 時 成 績 應 判 讀 到 較 差 的 整 秒, 如 馬 拉 松 2:09:44.3 應 進 位 成 2:09:45 停 表 時 如 果 指 針 停 在 兩 線 之 間, 應 按 較 差 的 時 間 計 算 使 用 1/100 秒 的 秒 表 或 人 工 操 作 的 數 字 式 電 子 秒 表, 當 小 數 點 後 面 的 第 二 位 數 不 是 零 時, 應 進 位 成 較 差 的 1/10 秒, 如 秒 應 進 位 成 10.2 秒 11. 在 三 只 正 式 表 中, 兩 只 表 所 計 時 間 相 同 而 第 三 只 表 不 同 時, 應 以 這 兩 只 表 所 計 時 間 為 準 ; 如 三 只 表 所 計 時 間 各 不 相 同, 應 以 中 間 時 間 為 準 ; 如 只 使 用 兩 只 秒 表, 所 計 時 間 各 不 相 同 時, 應 以 較 差 的 時 間 作 為 正 式 成 績 12. 計 時 長 應 根 據 上 述 規 則 判 定 每 名 運 動 員 的 正 式 成 績, 並 提 供 比 賽 成 績 給 競 賽 秘 書 以 便 公 佈 全 自 動 終 點 攝 影 裝 置 (Fully Automatic Photo Finish) 13. 所 有 比 賽 均 須 採 用 由 國 際 田 聯 核 准 的 全 自 動 計 時 及 終 點 攝 影 裝 置 系 統 (The System) 14. 全 自 動 計 時 器 材 必 須 得 到 國 際 田 聯 檢 定, 並 根 據 在 比 賽 前 四 年 內 所

39 作 的 一 次 精 度 測 試 結 果 進 行 審 批 該 器 材 必 須 從 發 令 槍 或 認 可 的 發 令 裝 置 自 動 啟 動, 從 鳴 槍 到 此 計 時 系 統 啟 動 之 間 的 總 延 誤 時 間 是 穩 定 的, 並 要 少 於 1/1000 秒 15. 只 能 自 動 開 或 停, 而 不 能 兩 者 都 自 動 操 作 的 計 時 器 材, 既 不 視 為 人 手 計 時, 也 不 視 為 全 自 動 計 時, 其 測 得 的 時 間 不 得 作 為 正 式 比 賽 時 間, 出 現 這 種 情 況 時, 從 影 象 判 讀 的 時 間,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都 不 應 被 承 認 為 正 式 時 間, 但 該 影 象 仍 可 作 為 決 定 名 次 和 調 整 運 動 員 之 間 的 相 隔 時 間 的 有 效 證 據 註 : 如 計 時 器 材 未 被 發 令 槍 或 認 可 的 發 令 裝 置 啟 動, 影 象 上 的 時 標 必 須 自 動 顯 示 這 一 實 情 16. 記 錄 運 動 員 過 終 點 次 序 的 方 法 是 在 終 點 線 延 長 線 上, 安 裝 一 架 裝 有 垂 直 縫 隙 的 攝 影 機, 製 成 一 個 連 續 的 影 像, 該 影 像 同 時 與 均 勻 地 標 記 出 1/100 秒 的 累 進 時 標 同 步 為 有 助 終 點 攝 影 裝 置 與 終 點 線 排 成 一 直 線 以 助 判 讀 終 點 攝 影 之 影 象, 分 道 線 與 終 點 線 的 交 叉 點 可 以 適 當 方 式 塗 成 黑 色, 該 等 設 計 僅 限 於 在 交 點 地 方, 在 接 近 邊 緣 後 最 多 2 厘 米 的 地 方, 不 能 向 前 伸 展 17. 運 動 員 的 時 間 和 名 次 是 用 光 標 (cursor) 從 影 象 讀 出, 影 象 時 間 基 線 及 判 讀 線 必 須 保 證 互 相 垂 直 18. 該 系 統 必 須 能 印 出 影 象 的 圖 片, 圖 上 顯 示 出 每 個 運 動 員 的 時 間 操 作 (Operation) 19.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長 應 負 責 整 個 計 時 系 統 的 操 作 運 動 會 開 始 前, 他 應 與 有 關 技 術 人 員 聯 繫, 熟 悉 掌 握 此 種 儀 器, 他 應 監 督 該 儀 器 的 位 置 安 放 及 測 試 每 一 節 比 賽 開 始 前,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長 在 徑 賽 總 裁 判 及 發 令 員 的 幫 助 下 進 行 檢 查, 以 確 保 計 時 儀 器 是 由 發 令 槍 或 認 可 的 發 令 裝 置 自 動 啟 動 並 匹 配 無 誤, 同 時 負 責 歸 零 的 操 控 20. 如 有 可 能, 至 少 要 有 兩 架 點 攝 影 機 分 別 從 兩 側 同 時 拍 攝, 更 希 望 這 些 計 時 器 在 技 術 上 應 相 對 獨 立, 即 採 用 不 同 電 源, 採 用 不 同 器 材 及 電 纜 以 記 錄 及 傳 送 發 令 槍 或 認 可 的 發 令 裝 置 發 出 的 訊 號

40 註 : 如 用 兩 台 或 兩 台 以 上 終 點 攝 影 機 時, 會 前 應 由 技 術 代 表 ( 或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 指 定 其 中 的 一 台 為 正 式 攝 影 機 當 有 理 由 懷 疑 正 式 攝 影 機 的 準 確 性 或 有 必 要 使 用 輔 助 照 片 來 驗 證 運 動 員 抵 達 終 點 先 後 順 序 ( 在 正 式 照 片 上, 運 動 員 的 全 身 或 部 份 被 遮 蓋 ), 才 可 使 用 後 備 攝 影 機 記 錄 的 時 間 及 名 次 21.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長 在 兩 位 助 手 的 協 助 下, 決 定 運 動 員 的 名 次 及 時 間, 確 保 該 等 成 績 正 確 地 輸 入 成 績 處 理 系 統, 並 送 至 給 競 賽 秘 書 22. 從 終 點 攝 影 機 取 得 的 時 間 應 作 為 正 式 成 績, 除 非 有 關 裁 判 以 任 何 理 由 判 定 該 計 時 器 肯 定 明 顯 不 精 確 如 出 現 上 述 情 況, 計 時 員 計 取 的 時 間 將 成 為 正 式 成 績, 如 有 可 能, 應 從 終 點 攝 影 圖 片 上 獲 得 的 時 間 間 隔 為 基 準, 調 整 手 計 時 間 必 須 委 派 計 時 員 作 為 後 備, 以 防 計 時 系 統 失 靈 23. 用 下 列 方 法 讀 取 終 點 攝 影 圖 片 的 時 間 : (a) 米 及 米 以 下 的 各 項 徑 賽 成 績, 判 讀 及 記 錄 均 為 1/100 秒 ; 除 非 時 間 剛 好 1/100 秒 正, 否 則 要 進 位 到 較 差 的 1/100 秒 (b) 在 跑 道 上 舉 行 的 米 以 上 的 各 項 徑 賽, 判 讀 時 間 為 1/100 秒, 但 記 錄 為 1/10 秒, 如 末 位 數 不 為 零 時, 應 進 位 到 較 差 的 1/10 秒, 如 米 跑 的 時 間 為 59:26.32 應 記 為 59:26.4 (c) 部 份 或 全 部 在 場 外 舉 行 的 所 有 徑 賽 項 目, 判 讀 時 間 為 1/100 秒, 但 記 錄 為 整 秒, 如 最 後 兩 末 位 數 字 不 為 零 時, 應 進 位 到 較 差 的 整 秒, 如 馬 拉 松 跑 的 時 間 為 2:09:44.32 應 記 為 2:09:45 轉 發 器 系 統 (Transponder System) 24. 在 規 則 230( 不 完 全 在 運 動 內 舉 行 的 比 賽 ) 規 則 240 及 250 的 比 賽, 准 許 採 用 轉 發 器 (Transponder) 計 時 系 統, 但 要 符 合 下 列 之 條 件 : (a) 裝 置 在 起 點 沿 途 或 終 點 線 的 器 材, 不 得 對 運 動 員 的 行 進 構 成 明 顯 阻 擋 或 障 礙 (b) 將 傳 感 器 連 同 外 殼 佩 帶 在 運 動 員 製 服 上, 號 碼 布 或 鞋 上 時, 重 量 不 明 顯

41 (c) 系 統 由 發 令 槍 或 認 可 的 發 令 裝 置 啟 動 (d) 在 比 賽 中, 該 系 統 在 終 點 線 或 途 中 各 終 點 線, 成 績 傳 遞 或 處 理, 不 需 要 運 動 員 採 取 任 何 動 作 (e) 時 間 分 辨 率 為 1/10 秒 ( 即 以 1/10 秒 區 分 各 運 動 員 的 結 束 時 間 ) 時 間 應 判 讀 到 1/10 秒, 當 判 讀 時 間 的 末 尾 2 位 數 不 為 零 時, 應 進 位 成 較 差 的 整 秒 如 馬 拉 松 的 時 間 為 2:09:44.3, 應 記 為 2:09:45 註 : 正 式 成 績 應 計 取 發 令 槍 發 出 訊 號 至 運 動 員 抵 達 終 點 線 時 的 時 間 ; 越 過 起 跑 線 至 越 過 終 點 線 間 的 時 間 可 讓 運 動 員 知 道, 但 這 時 間 不 能 成 為 正 式 時 間 (f) 雖 然 時 間 及 名 次 被 正 式 承 認, 但 當 有 需 要 時 應 採 用 規 則 第 及 條 註 : 提 議 由 裁 判 及 / 或 採 用 錄 映 裝 置 以 幫 助 決 定 名 次 第 166 條 徑 賽 分 組 抽 籤 及 賽 次 晉 升 (Seedings, Draws and Qualification in Track Events) 賽 次 及 分 組 (Rounds and Heats) 1. 參 賽 運 動 員 數 量 太 多, 不 能 在 一 個 賽 次 ( 決 賽 ) 進 行 比 賽 的 徑 賽 項 目, 應 舉 行 若 干 賽 次 的 比 賽 ( 初 賽 ) 舉 行 此 類 決 賽 前 各 賽 次 比 賽 時, 所 有 運 動 員 必 須 參 加 及 通 過 所 有 賽 次, 以 取 得 決 賽 的 資 格 2. 初 賽, 半 準 決 賽 及 準 決 賽 的 編 排, 將 由 技 術 代 表 安 排, 如 未 委 派 技 術 代 表, 則 由 組 委 會 安 排 如 無 特 殊 情 況, 應 使 用 下 表 確 定 徑 賽 項 目 的 賽 次, 各 賽 次 的 組 數 和 每 一 賽 次 的 錄 取 方 法 :

42 100 米,200 米,400 米,100 米 欄,110 米 欄,400 米 欄 報 第 一 賽 次 Round 1 第 二 賽 次 Round 2 第 三 賽 次 Round 3 名 Heats 錄 取 人 數 Heats 錄 取 人 數 Heats 錄 取 人 數 人 數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米,4x100 米 接 力,4x400 米 接 力 報 第 一 賽 次 Round 1 第 二 賽 次 Round 2 第 三 賽 次 Round 3 名 Heats 錄 取 人 數 Heats 錄 取 人 數 Heats 錄 取 人 數 人 數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43 1500 米,3000 米,3000 米 障 礙 賽 報 第 一 賽 次 Round 1 第 二 賽 次 Round 2 名 Heats 錄 取 人 數 Heats 錄 取 人 數 人 數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米 報 第 一 賽 次 Round 1 第 二 賽 次 Round 2 名 Heats 錄 取 人 數 Heats 錄 取 人 數 人 數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米 報 第 一 賽 次 Round 1 名 Heats 錄 取 人 數 人 數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盡 可 能 將 每 國 家 的 運 動 員 或 隊, 在 所 有 賽 次 都 編 在 不 同 的 分 組 註 1: 當 需 要 安 排 初 賽 時, 提 議 盡 量 根 據 所 有 運 動 員 的 成 績 來 編 組, 使 最 好 成 績 的 運 動 員 能 進 入 決 賽 註 2: 世 界 田 徑 錦 賽 及 奧 運 會 可 能 使 用 另 一 個 編 組 表, 將 刊 登 在 各 有 關 比 賽 的 技 術 章 則 (Technicl Regulations) 3. 第 一 次 賽 次 後, 按 下 列 程 序 挑 選 運 動 員 進 入 後 繼 賽 次 的 分 組 : (a) 100 米 至 包 括 400 米 在 內 的 各 項 賽 跑, 以 及 4x400 米 及 其 以 下 的 各 項 接 力 比 賽, 應 根 據 運 動 員 前 一 賽 次 的 名 次 和 成 績, 並

44 按 下 列 順 序 將 運 動 員 排 序 錄 取 : 第 一 名 時 間 最 快 者 第 一 名 時 間 次 快 者 第 一 名 時 間 第 三 快 者, 等 第 二 名 時 間 最 快 者 第 二 名 時 間 次 快 者 第 二 名 時 間 第 三 快 者, 等 ( 最 後 可 按 下 列 次 序 補 取 :) 以 時 間 錄 取 的 最 快 者 以 時 間 錄 取 的 次 快 者 以 時 間 錄 取 的 第 三 快 者, 等 然 後 按 之 字 形 分 配 方 法 (Zigzag Distribution) 編 組, 例 如 三 個 組 次 應 由 下 列 方 法 編 排 : A 組 : B 組 : C 組 : A, B, C, 三 組 比 賽 的 先 後 次 序 以 抽 籤 排 定 (b) 其 他 各 項 目 應 繼 續 按 報 名 成 績 編 組, 只 有 在 前 面 賽 次 中 提 高 了 成 績 的 運 動 員 才 可 進 行 調 整 第 一 圈 的 比 賽, 應 採 用 相 同 方 法 編 排, 根 據 運 動 員 在 指 定 日 期 內 所 創 造 的 有 效 成 績 來 分 組 米 至 包 括 800 米 在 內 的 各 項 賽 跑, 以 及 4x400 米 及 其 以 下 的 各 項 接 力 比 賽, 需 要 多 輪 比 賽 時, 線 道 編 配 如 下 : (a) 第 一 輪 比 賽 用 抽 籤 方 法 ; (b) 在 往 後 的 輪 次, 先 將 運 動 員 在 前 一 輪 次 的 成 績 按 規 則 166.3(a) 包 括 800 米 或 166.3(b) 排 序 ; 然 後 分 三 次 抽 籤 決 定 線 道 :

45 (c) 排 序 最 高 的 四 名 ( 隊 ) 在 或 6 線 (d) 排 序 第 五 及 第 六 的 兩 名 ( 隊 ) 在 7 或 8 線 (c) 排 序 第 七 及 第 八 的 兩 名 ( 隊 ) 在 1 或 2 線 註 1: 如 不 足 8 條 跑 線 時, 應 調 整 上 述 線 道 編 配 辦 法 註 2: 在 規 則 1.1(d) 至 (j) 比 賽 中,800 米 賽 跑 可 採 用 一 人 或 二 人 佔 用 一 條 跑 線, 或 全 體 運 動 員 在 弧 線 後 一 齊 起 跑 註 3: 在 規 則 1.(a),(b),(c) 及 (f) 的 比 賽, 通 常 只 在 第 一 輪 的 比 賽 採 用, 除 非 因 為 有 同 名 次 的 問 題 發 生 或 總 裁 判 已 預 料 到 在 下 一 輪 比 賽 某 一 組 的 運 動 員 人 數 將 超 出 規 定 人 數 5. 運 動 員 不 得 在 已 編 定 分 組 之 外 的 其 他 分 組 出 賽, 但 在 總 裁 判 認 為 恰 當 而 作 出 更 改 之 情 形 下 則 例 外 6. 在 所 有 初 賽 之 分 組, 每 一 組 至 少 應 錄 取 第 一 二 名 晉 級 下 一 賽 次, 建 議 盡 可 能 在 每 一 組 錄 取 三 名 除 執 行 規 則 167 的 情 況 外, 任 何 運 動 員 可 根 據 規 則 條 特 定 的 比 賽 規 章 或 技 術 代 表 的 決 定 以 名 次 或 時 間 晉 級 下 一 賽 次 ; 當 按 時 間 錄 取 時, 只 能 採 用 一 種 計 時 方 法 編 組 後, 抽 籤 決 定 各 組 出 賽 順 序 7. 如 有 可 能, 任 一 賽 次 的 最 後 一 組 和 後 繼 賽 次 的 第 一 組 或 決 賽 之 間, 最 短 的 間 隔 時 間 為 : 200 米 及 以 下 各 項 目 分 鐘 200 米 以 上 至 包 括 1000 米 各 項 目 分 鐘 1000 米 以 上 各 項 目... 不 在 同 一 天 舉 行 單 一 賽 次 (Single Rounds) 8. 在 規 則 1.1(a),(b),(c) 及 (f) 的 比 賽,800 米 以 上 的 賽 跑 4x400 米 以 上 的 接 力 比 賽 及 只 作 一 輪 次 的 比 賽, 應 以 抽 籤 決 定 線 道 或 起 跑 位 置 編 者 註 釋 : 比 賽 主 辦 者 可 因 應 參 賽 人 數 及 時 間, 自 行 制 定 初 賽 分 組, 晉 升 下 一 賽 次 的 方 法 及 線 道 編 排, 但 應 盡 量 在 賽 前 公 佈

46 第 167 條 成 績 相 等 (Ties) 成 績 相 等 的 解 決 方 法 如 下 : 在 任 一 賽 次 中, 按 時 間 錄 取 進 入 下 一 賽 次 時 如 遇 運 動 員 成 績 相 等,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長 應 考 慮 有 關 運 動 員 的 1/1000 秒 的 實 際 時 間, 如 果 成 績 依 然 相 等, 則 有 關 運 動 員 均 應 安 排 進 入 下 次 賽 次, 如 實 際 條 件 不 允 許, 應 抽 籤 決 定 進 入 下 一 賽 次 的 人 選 決 賽 中 出 現 第 一 名 成 績 相 等, 有 關 總 裁 判 有 權 決 按 實 際 情 況 決 定 這 些 成 績 相 等 的 運 動 員 是 否 重 新 比 賽, 如 決 定 不 重 賽, 則 名 次 並 列 ; 其 他 名 次 的 運 動 員 成 績 相 等 時, 按 並 列 處 理 第 168 條 跨 欄 跑 (Hurdle Races) 1. 距 離 (Distance): 標 準 比 賽 距 離 如 下 : 男 子 ( 成 年 青 年 ) 及 男 子 少 年 組 :110 米 400 米 女 子 ( 成 年 青 年 ) 及 女 子 少 年 組 :100 米 400 米 每 分 道 應 設 有 10 個 欄 架, 依 下 表 規 定 調 校 及 安 放 男 子 ( 成 年 青 年 ) 及 男 子 少 年 組 跨 欄 項 目 比 賽 距 離 起 點 至 第 一 欄 距 離 欄 間 距 離 最 後 一 欄 至 終 點 距 離 110 米 米 9.14 米 米 400 米 米 米 米 女 子 ( 成 年 青 年 ) 及 女 子 少 年 組 跨 欄 項 目 比 賽 距 離 起 點 至 第 一 欄 距 離 欄 間 距 離 最 後 一 欄 至 終 點 距 離 100 米 米 8.50 米 米 400 米 米 米 米 放 置 在 跑 道 上 的 欄 架 底 座 的 支 架 應 指 向 運 動 員 的 跑 來 方 向, 放 置 欄 架 時, 欄 架 的 橫 木 接 近 運 動 員 的 跑 來 方 向 的 邊 緣, 應 與 跑 道 上 放 欄 標 記 接 近 運 動 員 的 跑 來 方 向 的 邊 緣 重 合

47 2. 結 構 (Construction): 欄 架 用 金 屬 或 其 他 適 宜 材 料 製 成, 頂 端 橫 木 採 用 木 料 或 其 他 適 宜 材 料 欄 架 包 括 兩 底 座 的 腳 和 由 一 條 或 數 條 橫 加 固 的, 用 以 支 撐 長 方 形 框 架 的 兩 根 立 柱 立 柱 固 定 於 底 座 的 末 端 在 橫 木 頂 端 中 央 至 少 要 施 加 相 當 於 3.6 千 克 的 水 平 力 力 才 能 使 欄 架 翻 倒, 方 為 合 格 欄 架 高 度 可 按 不 同 項 目 進 行 調 整 ; 欄 架 的 佩 重 也 應 該 按 不 同 欄 高 予 以 調 整, 使 各 種 高 度 的 欄 架 需 要 至 少 施 加 3.6 千 克 及 最 多 4 千 克 的 力 方 可 被 推 倒 3. 尺 寸 規 格 (Dimensions): 欄 架 的 標 準 高 度 應 為 : 距 離 男 子 ( 成 年 ) 男 子 ( 青 年 ) 男 子 ( 少 年 ) 女 子 ( 成 年, 青 年 ) 女 子 ( 少 年 ) 110m 1.067m 0.990m 0.914m m m 0.762m 400m 0.914m 0.914m 0.840m 0.762m 0.762m 註 : 因 製 造 的 差 異,1.000m 高 的 欄 架 亦 可 用 在 男 子 青 年 組 110 米 欄 比 賽 欄 架 寬 度 應 為 1.18 至 1.20 米 底 座 最 長 為 70 厘 米 欄 架 總 重 量 不 得 少 於 10 千 克 製 作 欄 架 時, 欄 高 的 允 許 誤 差 為 正 負 3 毫 米 4. 欄 頂 橫 木 寬 7 厘 米, 厚 度 為 1 至 2.5 厘 米, 上 緣 應 成 圓 形, 在 兩 端 固 定 於 欄 架 5. 頂 部 橫 木 應 塗 成 黑 白 相 間 的 顏 色 或 其 他 對 比 鮮 明 的 顏 色 ( 亦 應 與 附 近 環 境 對 比 鮮 明 ), 兩 端 為 淺 色 條 紋, 其 寬 度 至 少 22.5 厘 米 ( 圖 2 - 欄 架 )

48 6. 所 有 跨 欄 項 目 均 為 分 道 跑, 除 規 則 條 外, 運 動 員 應 自 始 至 終 在 各 自 的 分 道 內 跑 進 7. 運 動 員 如 觸 犯 下 列 事 項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 (a) 不 跨 過 任 何 欄 架 ; (b) 在 過 欄 瞬 間 其 腳 或 腿 在 低 於 欄 頂 水 平 面 繞 過 ; (c) 跨 越 不 在 其 線 道 的 欄 架 ; 或 (d) 總 裁 判 認 為 有 意 地 推 倒 任 何 欄 架 8. 除 規 則 第 168.7(d) 條 所 述 外, 運 動 員 碰 倒 欄 架, 不 應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亦 不 妨 礙 承 認 其 紀 錄 9. 創 造 世 界 紀 錄 時 使 用 的 欄 架, 必 須 完 全 符 合 本 條 規 則 的 規 定 第 169 條 障 礙 賽 跑 (Steeplechase Races) 1. 標 準 距 離 為 2000 米 和 3000 米 米 障 礙 賽 必 須 越 過 28 次 欄 架 和 7 次 水 池 ;2000 米 障 礙 賽 必 須 越 過 18 次 欄 架 和 5 次 水 池 3. 障 礙 賽 跑 當 運 動 員 第 一 次 經 過 終 點 後, 每 圈 應 設 五 個 障 礙, 水 池 欄 為 其 中 第 四 個 障 礙, 障 礙 應 均 勻 分 佈, 各 個 障 礙 之 間 的 距 離 約 為 一 圈 標 準 長 度 的 五 分 之 一 註 : 在 2000 米 項 目, 如 果 水 池 欄 設 在 跑 道 內 則, 運 動 員 要 經 過 終 點 線 兩 次 後 方 為 每 圈 五 個 障 礙 4. 在 3000 米 障 礙 賽 跑 中, 由 起 點 至 第 一 圈 開 始 處 不 設 障 礙 欄 架, 先 把 欄 架 移 開, 待 運 動 員 進 入 第 一 圈 後, 方 把 欄 架 放 回 在 2000 米 障 礙 賽 跑 中, 運 動 員 第 一 個 要 跨 越 的 障 礙 物 是 場 中 的 第 三 個 障 礙 物, 先 把 之 前 的 欄 架 移 開, 待 運 動 員 經 過 後, 方 把 欄 架 放 回 5. 障 礙 賽 欄 架 高 度, 男 子 應 為 米, 女 子 應 為 米 ( 兩 者 之 誤 差 均 為 ±3 毫 米 ); 最 寬 為 3.96 米 欄 架 和 水 池 欄 架 的 橫 木 的 截 面

49 應 為 12.7 厘 米 的 正 方 形 設 在 水 池 的 欄 架 寬 度 為 3.66 米 ±0.02 米, 欄 架 要 穩 固 地 安 裝 在 地 上, 不 能 有 水 平 方 向 的 移 動 頂 部 橫 木 應 塗 成 黑 白 相 間 的 顏 色 或 其 他 對 比 鮮 明 的 顏 色 ( 亦 應 與 附 近 環 境 對 比 鮮 明 ), 兩 端 為 淺 色 條 紋, 其 寬 度 至 少 22.5 厘 米 障 礙 賽 欄 架 重 量 應 為 80 千 克 至 100 千 克 欄 架 每 邊 底 座 應 為 1.20 米 至 1.40 米 ( 見 附 圖 ) 放 置 欄 架 時, 應 使 頂 端 橫 木 的 一 端 伸 入 到 跑 道 內 緣 30 厘 米 註 : 建 議 比 賽 中 第 一 個 要 跨 過 之 障 礙 欄 架 寬 度 至 少 為 5 米 ( 圖 3 - 障 礙 賽 欄 架 ) 6. 水 池 欄 包 括 欄 架 的 長 度 應 為 3.66 米 ±2 厘 米, 水 池 的 寬 度 為 3.66 米 ±2 厘 米 池 底 應 舖 上 墊 子 或 塑 膠 物 料, 其 厚 度 應 能 有 效 地 被 跑 鞋 或 鞋 釘 抓 住 靠 近 欄 架 一 側 的 池 底 深 70 厘 米, 池 壁 前 為 30 厘 米 寬 的 水 平 池 底, 然 後 有 規 律 地 升 高 呈 斜 坡 狀, 直 至 遠 端 與 跑 道 地 面 齊 平 比 賽 開 始 前, 池 水 應 與 跑 道 地 面 齊 平, 最 多 相 差 2 厘 米 註 : 由 跑 道 面 至 池 的 深 度 可 由 70 厘 米 減 至 50 厘 米, 而 池 底 的 度 斜 度 應 保 持 如 圖 4 所 示 建 議 新 建 的 場 地 應 採 用 淺 的 深 度 7. 運 動 員 必 須 越 過 或 涉 過 水 面, 如 觸 犯 下 列 事 項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 (a) 不 跨 過 任 何 欄 架 ; (b) 踏 上 水 池 兩 邊 的 任 一 邊 ; 或 (c) 在 過 欄 瞬 間 其 腳 或 腿 在 低 於 欄 頂 水 平 面 繞 過 ; 只 要 遵 守 上 述 的 規 定, 運 動 員 可 用 任 何 方 式 跨 越 欄 架

50 (圖 4 - 水池欄) 第 170 條 接力賽跑 (Relay Races) 1. 應在跑道畫出 5 厘米寬的橫線以標明各段之間的距離及其中心線 2. 每個接棒區的長度為 20 米 在中心線前後各 10 米 接棒區的開始 和結束均從接棒區分界線接近跑進方向的邊緣算起 3. 4X400 米第一接棒區(或 4X200 米第二接棒區)的中心線與 800 米起 跑線相同 4. 在 起/終點線 前後 10 米間為 4X400 米的第二及最後接棒區 5. 進入後直道(back straight)橫跨跑道的弧線 表示允許第二棒運動員 (4x400 米)和第三棒運動員(4x200 米)可以離開各自的分道 切入內 道 該弧線與規則第 163 條 5 中 800 米跑的搶道線相同

51 6. 4x100 米 接 力, 如 有 可 能 也 包 括 4x200 米 接 力 的 賽 跑 全 程 為 分 道 跑 4x200 米 ( 如 全 程 不 是 分 道 跑 ) 和 4x400 米 接 力 賽 跑, 在 第 1 圈 和 第 2 圈 的 第 一 彎 道 末 端 搶 道 線 前 為 分 道 跑 註 :4x200 米 和 4x400 米 接 力 賽 跑, 若 參 賽 隊 不 超 過 4 隊, 建 議 只 有 第 一 圈 的 第 一 彎 道 採 用 分 道 跑 7. 4x100 米 和 4x200 米 接 力 項 目, 第 二, 三, 四 棒 運 動 員 可 從 接 棒 區 後 面 10 米 以 內 的 地 方 起 跑 ( 參 閱 規 則 第 項 ), 應 在 每 條 分 道 上 清 楚 標 明 此 助 跑 線 的 位 置 8. 在 4x400 米 接 力 的 第 一 次 交 接 棒 應 在 各 自 的 分 道 內 完 成, 第 二 棒 運 動 員 不 能 在 接 棒 區 外 起 跑, 只 能 在 棒 區 內 起 跑 同 樣, 第 三 第 四 棒 運 動 也 必 須 在 接 棒 區 內 起 跑 每 隊 的 第 二 棒 運 動 員 應 在 自 己 的 分 道 跑 進, 直 至 跑 過 第 一 個 灣 道 後 的 搶 道 線 之 接 近 邊 緣, 之 後 可 離 開 自 己 的 分 道 搶 道 線 應 為 一 條 弧 線, 寬 5 厘 米, 橫 跨 跑 道 為 了 幫 助 運 動 員 確 認 搶 道 線, 可 在 各 緊 接 搶 道 線 與 跑 道 線 交 界 處 之 前 的 跑 線 上 放 置 錐 形 物 或 棱 柱 體, 面 積 為 5x5 厘 米, 最 高 15 厘 米, 顏 色 與 搶 道 線 及 跑 道 線 應 明 顯 不 同 9. 4x400 米 接 力 的 第 三 和 第 四 棒 的 接 棒 運 動 員 應 在 指 定 的 裁 判 員 的 指 揮 下, 按 照 各 隊 跑 完 200 米 時 的 先 後 順 序, 排 列 各 隊 的 接 棒 位 置 ( 由 內 到 外 ) 一 旦 傳 棒 運 動 員 跑 過 200 米 處, 接 棒 運 動 員 應 保 持 其 排 列 順 序, 不 應 改 變 其 在 接 力 區 起 點 處 的 位 置 若 任 何 運 動 員 不 遵 守 此 規 則, 該 隊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註 : 在 4x200 米 的 比 賽 ( 如 全 程 並 非 分 道 跑 ), 第 四 棒 的 運 動 員 應 按 照 運 動 員 出 場 名 單 的 次 序 排 列 ( 由 內 向 外 ) 10. 在 其 他 不 分 道 跑 的 接 力 比 賽,4x200 米 及 4x400 米 不 分 道 跑 的 部 份 也 適 用, 接 棒 運 動 員 在 同 隊 友 即 將 到 達 時, 只 要 不 衝 撞 或 阻 擋 其 他 運 動 員 以 致 於 妨 礙 其 跑 進, 可 移 向 跑 道 內 側 位 置 在 4x200 米 及 4x400 米 比 賽, 等 候 接 棒 的 運 動 員 必 須 按 規 則 的 規 定 保 持 排 列 次 序

52 11. 助 跑 標 記 (Check-Marks): 在 全 程 分 道 跑 或 第 一 部 份 為 分 道 跑 的 接 力 賽 跑 時, 運 動 員 可 以 使 用 膠 布 在 自 己 分 道 內 作 一 個 標 記, 其 最 大 尺 寸 為 5x40 厘 米, 顏 色 應 明 顯 區 別 於 跑 道 上 其 他 永 久 性 標 誌 在 煤 渣 或 草 地 跑 道 上, 運 動 員 可 用 釘 鞋 在 自 己 分 道 的 跑 道 上 畫 標 記 在 上 述 兩 種 情 況 中, 不 得 使 用 其 他 標 誌 物 12. 接 力 棒 為 光 滑 的 空 心 圓 管, 由 整 段 的 木 材 金 屬 或 其 他 適 宜 的 堅 固 材 料 製 成 ; 長 度 為 厘 米, 週 長 為 厘 米, 重 量 至 少 50 克 接 力 棒 應 塗 成 彩 色, 以 便 在 比 賽 中 明 顯 可 見 13. 運 動 員 必 須 手 持 接 力 棒 跑 完 全 程 運 動 員 不 允 許 穿 上 手 套 或 將 某 種 物 料 塗 在 手 部 以 能 更 好 地 持 握 接 力 棒 如 發 生 掉 棒, 必 須 由 掉 棒 運 動 員 拾 起, 他 可 以 離 開 自 己 的 分 道 去 拾 棒, 若 果 沒 有 因 此 而 縮 短 比 賽 距 離, 而 且 沒 有 阻 礙 其 他 運 動 員, 則 掉 棒 不 應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14. 在 所 有 接 力 賽 跑 中, 必 須 在 接 棒 區 內 傳 遞 接 力 棒 接 力 棒 的 傳 遞 開 始 於 接 力 棒 第 一 次 觸 及 接 棒 運 動 員, 當 接 棒 運 動 單 獨 手 持 接 力 棒 的 瞬 間 是 為 完 成 傳 遞 僅 以 接 力 棒 的 位 置 決 定 是 否 在 接 棒 區 內 完 成 接 棒, 而 不 取 決 於 運 動 員 的 身 體 位 置 在 棒 區 外 交 接 棒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15. 運 動 員 在 接 棒 前 及 / 或 交 棒 後, 應 留 在 各 自 分 道 或 接 力 區, 直 至 跑 道 或 接 力 區 暢 通, 以 免 妨 礙 其 他 運 動 員 規 則 及 不 適 用 於 該 等 運 動 員 任 何 運 動 員 在 完 成 其 跑 程 後, 跑 離 所 在 位 置 或 分 道 而 蓄 意 阻 礙 其 他 接 力 隊 員, 應 取 消 該 隊 的 比 賽 資 格 16. 凡 通 過 推 動 跑 出 或 採 用 其 他 方 法 受 到 幫 助 者, 應 取 消 其 比 賽 資 格 17. 已 報 名 參 加 比 賽 中 的 任 何 四 名 運 動 員, 不 論 專 為 參 加 接 力 比 賽 或 其 他 項 目 者 皆 可 參 加 接 力 比 賽, 接 力 隊 一 旦 開 始 比 賽 後, 只 允 許 該 隊 有 兩 人 作 為 替 補 隊 員, 若 接 力 隊 不 遵 守 此 規 則,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18. 接 力 隊 的 隊 員 和 各 棒 運 動 員 的 順 序, 必 須 在 公 佈 的 每 一 輪 比 賽 第 一 組 開 始 檢 錄 時 間 前 一 小 時 申 報 ; 此 後 的 換 人 只 可 基 於 傷 病 原 因, 必 須 得 到 組 委 會 指 派 的 醫 療 人 員 證 實, 同 時 必 須 在 該 隊 的 檢 錄 時 間 結 束 前 辦 妥 ; 若 接 力 隊 不 遵 守 此 規 則,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53 第 四 節 田 賽 項 目 (Field Events) 第 180 條 通 則 (General Conditions) 在 比 賽 埸 地 進 行 賽 前 熱 身 (Warm-up at the Competition Area) 1. 比 賽 開 始 前, 運 動 員 在 比 賽 場 地 可 有 多 次 的 練 習 試 擲 ( 跳 ) 在 投 擲 項 目 中, 練 習 應 按 抽 籤 決 定 的 順 序 並 全 程 在 裁 判 員 監 督 之 下 進 行 2. 一 旦 比 賽 開 始, 運 動 員 不 得 使 用 下 列 事 項 作 練 習 之 用 : (a) 助 跑 道 或 助 跑 區 ; (b) 各 種 器 械 ; (c) 投 擲 圈 或 扇 形 落 地 區, 無 論 持 器 械 與 否 標 誌 物 (Markers) 3. (a) 在 所 有 田 賽 項 目, 如 使 用 助 跑 道, 可 放 置 標 誌 物 在 兩 旁, 但 在 跳 高 項 目, 可 放 在 助 跑 區 上 為 有 助 於 助 跑 和 起 跳, 運 動 員 可 放 置 一 個 或 兩 個 標 誌 物 ( 由 組 委 會 提 供 或 批 准 ) 如 果 不 提 供 此 類 標 誌 物, 運 動 員 可 以 使 用 膠 貼, 但 禁 用 粉 筆 或 其 他 任 何 擦 不 掉 痕 跡 的 類 似 物 質 (b) 在 使 用 投 擲 圈 比 賽 的 項 目, 運 動 員 只 可 使 用 一 個 標 誌 物, 放 置 在 投 擲 圈 後 或 鄰 近 投 擲 圈 的 地 上, 該 標 誌 物 必 須 是 臨 時 擺 放 的, 運 動 員 只 可 在 其 該 次 投 擲 中 擺 放, 位 置 不 能 阻 礙 裁 判 員 的 視 線, 在 落 地 區 或 沿 落 地 區 不 准 放 置 個 人 標 誌 物 ( 規 則 第 條 除 外 ) 比 賽 順 序 (Competing Order) 4. 運 動 員 應 按 抽 籤 排 定 的 順 序 參 加 比 賽, 如 要 舉 行 及 格 賽, 決 賽 時 應 重 從 新 抽 籤 ( 請 參 閱 規 則 條 ) 試 跳 ( 擲 ) (Trials) 5. 在 所 有 田 賽 項 目, 除 跳 高 及 撐 杆 跳 外, 運 動 員 超 過 八 人, 應 允 許

54 每 人 試 跳 ( 擲 ) 三 次, 有 效 成 績 最 好 的 前 八 名 運 動 員 可 再 試 跳 ( 擲 ) 三 次 除 跳 高 及 撐 竿 跳 高 之 外, 在 任 何 一 輪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不 得 有 多 於 一 次 的 試 跳 ( 擲 ) 的 記 錄 如 最 後 一 個 入 選 位 置 出 現 同 名 次 情 況, 按 規 則 處 理 當 比 賽 人 數 只 有 八 人 或 少 於 八 人 時, 每 人 均 可 試 跳 ( 擲 ) 六 次 ; 若 有 超 過 一 位 運 員 在 前 三 跳 ( 擲 ) 中 沒 有 一 次 取 得 成 功 的 成 績, 他 們 均 可 進 入 後 三 跳 ( 擲 ), 但 他 們 的 試 跳 ( 擲 ) 的 順 序 必 須 比 其 他 有 成 績 的 運 動 員 為 先, 他 們 之 間 的 順 序 與 原 來 抽 籤 順 序 相 同 上 述 兩 種 情 況 : (a) 第 四 次 及 第 五 次 試 跳 ( 擲 ) 的 順 序 與 他 們 前 三 次 試 跳 ( 擲 ) 後 的 排 名 相 反, 最 後 一 次 試 跳 ( 擲 ) 的 順 序 與 他 們 前 五 次 試 跳 ( 擲 ) 後 的 排 名 相 反 (b) 當 比 賽 需 要 改 變 順 序 時, 若 任 何 名 次 發 生 成 績 相 同, 則 有 關 成 績 相 同 者 需 要 按 原 來 抽 籤 順 序 進 行 比 賽 註 1: 在 規 則 1.1(d) 至 (j) 的 比 賽, 後 三 次 試 跳 ( 擲 ) 的 順 序 可 與 他 們 前 三 次 試 跳 ( 擲 ) 後 的 排 名 相 反 註 2: 有 關 高 度 跳 躍 項 目 的 試 跳, 請 參 閱 規 則 在 所 有 國 際 比 賽, 除 世 界 田 徑 錦 標 賽 ( 室 外 比 賽, 室 內 比 賽, 青 年 比 賽 及 少 年 比 賽 ) 及 世 運 會, 監 管 比 賽 的 本 土 或 國 際 組 織 可 決 定 將 遠 度 田 賽 項 目 ( 即 不 包 括 跑 高 及 撐 竿 跳 ) 的 試 跳 或 投 擲 的 次 數 減 少 除 舉 行 規 則 1.1(a),(b) 及 (c) 的 比 賽, 主 辦 者 可 決 定 採 用 與 原 來 規 則 不 相 同 的 另 一 種 形 式 舉 行 跳 高 或 撐 竿 跳 項 目, 包 括 限 制 每 運 動 員 可 試 跳 的 高 度 或 試 跳 的 次 數 完 成 試 跳 ( 擲 ) (Completion of trials) 7. 裁 判 員 不 應 舉 白 旗 表 示 試 跳 ( 擲 ) 成 功, 直 至 該 次 試 跳 ( 擲 ) 已 完 成 試 跳 ( 擲 ) 是 否 合 法 完 成,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 (a) 在 跳 高 項 目, 當 裁 判 員 按 規 則 182.2,183.2 或 判 定 運 動

55 員 沒 有 犯 規 時 ; (b) 在 跳 遠 項 目, 當 運 動 員 按 規 則 離 開 落 地 區 時 ; (c) 在 投 擲 項 目, 當 運 動 員 按 規 則 離 開 投 擲 圈 或 助 跑 道 時 及 格 賽 (Qualifying Competition) 8. 田 賽 項 目 中, 如 果 參 賽 人 數 較 多 而 無 法 順 利 進 行 決 賽 時, 可 舉 行 及 格 賽 當 要 舉 行 及 格 賽 時, 所 有 參 賽 者 必 須 參 加, 通 過 及 格 賽 以 取 得 決 賽 資 格 及 格 賽 的 成 績 不 能 成 為 正 式 比 賽 其 中 的 部 份 9. 將 運 動 員 分 成 兩 組 或 多 組 進 行 及 格 賽 時, 除 非 場 地 設 施 能 讓 各 組 同 時 間 及 在 相 同 條 件 下 舉 行, 否 則 應 在 上 一 組 比 賽 結 束 後 立 即 讓 下 一 組 進 行 熱 身 10. 運 動 會 超 過 三 天, 建 議 在 高 度 跳 躍 項 目 及 格 賽 與 決 賽 之 間 安 排 一 天 休 息 11. 及 格 條 件 及 格 標 準 和 進 入 決 賽 的 人 數 是 由 被 委 任 的 技 術 代 表 決 定, 如 未 有 委 派 技 術 代 表, 則 由 組 委 會 決 定 舉 行 規 則 1.1(a),(b),(c) 及 (f) 的 運 動 會, 應 至 少 有 12 名 運 動 員 進 入 決 賽 12. 在 及 格 賽 中, 除 跳 高 和 撐 竿 跳 高 項 目 以 外, 每 名 運 動 員 最 多 有 三 次 試 跳 ( 擲 ) 機 會, 一 旦 達 到 及 格 標 準, 不 得 繼 續 參 加 及 格 賽 13. 在 跳 高 和 撐 竿 跳 高 及 格 賽 中, 只 要 運 動 員 未 因 連 續 3 次 失 敗 而 被 淘 汰, 按 規 則 的 規 定 可 繼 續 比 賽, 除 非 按 規 則 的 規 定 已 達 到 足 夠 人 數, 否 則 可 直 至 組 委 會 制 定 的 及 格 高 度 上 最 後 一 次 試 跳 結 束 14. 如 果 沒 有 運 動 員 或 少 於 所 需 數 量 的 運 動 員 達 到 事 先 制 定 的 標 準, 應 根 據 運 動 員 在 及 格 賽 的 成 績, 補 齊 進 入 決 賽 的 人 數 在 排 定 運 動 員 的 名 次 時, 如 果 最 後 一 個 及 格 名 次 出 現 成 績 相 等, 應 按 規 或 處 理 15. 當 跳 高 或 撐 竿 跳 高 及 格 賽 分 兩 組 同 時 進 行 時, 建 議 兩 組 在 相 同 時 間 提 升 橫 杆 的 每 一 高 度, 還 建 議 這 兩 組 運 動 員 的 水 平 大 致 相 等

56 受 阻 (Obstruction) 16. 在 田 賽 的 某 一 次 試 跳 ( 擲 ) 中, 由 於 任 何 原 因 運 動 員 受 阻, 總 裁 判 有 權 給 予 一 次 補 試 機 會 延 誤 比 賽 時 間 (Delay) 17. 田 賽 運 動 員 無 故 延 誤 試 跳 ( 擲 ) 時, 將 不 准 參 加 該 次 試 跳 ( 擲 ), 並 記 錄 該 次 為 失 敗, 甚 麼 是 無 故 延 誤, 得 由 總 裁 判 按 當 時 的 情 況 決 定 當 一 切 準 備 就 緒, 有 關 裁 判 員 應 向 運 動 員 示 意 可 開 始 試 跳 ( 擲 ), 該 次 試 跳 ( 擲 ) 的 時 限 亦 從 這 一 瞬 間 開 始 計 算, 如 果 運 動 員 在 此 之 後 才 決 定 不 作 試 跳 ( 擲 ), 而 時 限 結 束 時, 應 判 該 次 試 跳 ( 擲 ) 失 敗 撐 竿 跳 高 時 間 從 根 據 運 動 員 預 先 要 求 將 立 柱 調 整 好 時 算 起, 不 允 許 為 額 外 的 調 整 增 加 時 限 如 時 限 已 到, 而 運 動 員 已 開 始 試 跳 ( 擲 ), 應 允 許 其 進 行 該 次 跳 ( 擲 ) 一 般 不 應 超 過 下 列 時 限 : 仍 在 比 賽 中 的 個 人 項 目 全 能 項 目 運 動 員 數 目 跳 高 撐 竿 其 他 項 目 跳 高 撐 竿 跳 其 他 項 目 超 過 3 人 1 分 鐘 1 分 鐘 1 分 鐘 1 分 鐘 1 分 鐘 1 分 鐘 2 或 3 人 1.5 分 鐘 2 分 鐘 1 分 鐘 1.5 分 鐘 2 分 鐘 1 分 鐘 1 人 3 分 鐘 5 分 鐘 分 鐘 * 3 分 鐘 * 連 續 試 跳 ( 擲 ) 2 分 鐘 3 分 鐘 2 分 鐘 2 分 鐘 3 分 鐘 2 分 鐘 * 此 試 跳 時 間, 當 剩 下 一 人, 而 之 前 一 跳 同 是 他 本 人 才 適 用 註 1: 應 設 有 讓 運 動 員 可 看 到 顯 示 剩 餘 時 間 的 時 鐘 同 時 裁 判 員 在 時 限 還 剩 15 秒 時, 應 持 續 舉 黃 旗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示 意 註 2: 在 跳 高 及 撐 竿 跳 高 比 賽, 中 途 不 能 更 改 限 時, 除 非 橫 杆 升 至 一 新 高 度 ; 但 運 動 員 需 要 連 續 試 跳 時 例 外, 無 論 有 兩 名 或 超 過 兩 名 運 動 員 仍 在 比 賽 註 3: 任 何 運 動 員 在 比 賽 中 進 行 其 第 一 次 試 跳 ( 擲 ), 時 限 為 1 分 鐘

57 註 4: 當 需 要 計 算 多 少 運 動 員 仍 在 比 賽 中 時, 應 要 包 括 可 能 需 要 進 行 第 一 名 決 勝 的 運 動 員 在 內 離 開 比 賽 場 地 (Absence During Competition) 18. 在 田 賽 項 目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得 到 裁 判 員 許 可, 並 在 一 位 裁 判 員 的 陪 同 下, 可 以 離 開 該 項 的 比 賽 現 場 更 改 比 賽 場 地 (Changing of Competition Area) 19. 如 果 有 關 總 裁 判 認 為 情 況 有 需 要, 他 有 權 更 改 比 賽 場 地, 但 此 類 更 改 應 在 賽 完 一 輪 (Round) 之 後 註 : 僅 是 風 力 或 風 向 變 化, 均 不 足 成 為 更 改 比 賽 場 地 的 理 由 成 績 相 等 (Ties) 20. 在 田 賽 項 目, 除 跳 高 及 撐 竿 跳 高 外, 如 成 績 相 等, 應 以 其 次 優 成 績 判 定 名 次 ; 如 次 優 成 績 仍 相 等, 則 以 第 三 較 優 成 績 判 定, 餘 此 類 推 如 仍 相 等, 並 涉 及 第 一 名 時, 令 成 績 相 等 的 運 動 員 按 原 比 賽 順 序, 進 行 新 的 一 次 試 跳 ( 擲 ), 直 到 決 出 名 次 為 止 註 : 高 度 跳 躍 項 目, 請 參 閱 規 則 成 績 (Result) 21. 每 名 運 動 員 應 以 其 最 好 一 次 試 跳 ( 擲 ) 成 績, 包 括 因 第 一 名 成 績 相 等 而 進 行 決 勝 的 成 績, 作 為 其 最 後 的 決 定 成 績

58 A. 高 度 跳 躍 項 目 (Vertical Jumps) 第 181 條 通 則 (General Conditions) 1. 比 賽 前, 裁 判 長 應 向 運 動 員 宣 佈 起 跳 高 度 和 每 輪 結 束 後 橫 杆 的 提 升 高 度, 直 至 比 賽 中 只 剩 下 一 名 已 獲 勝 的 運 動 員 或 出 現 第 一 名 成 績 相 等 時 為 止 試 跳 (Trials) 2. 運 動 員 可 以 在 裁 判 長 事 先 宣 佈 的 橫 杆 升 高 計 劃 中 的 任 何 一 個 高 度 開 始 起 跳, 也 可 在 以 後 任 何 一 個 高 度 決 定 是 否 試 跳, 只 要 運 動 員 連 續 三 次 試 跳 失 敗, 不 論 每 次 的 失 敗 發 生 在 那 一 個 高 度 或 多 個 高 度 上, 即 失 去 繼 續 比 賽 的 資 格, 因 第 一 名 成 績 相 等 而 進 行 的 決 名 次 賽 的 試 跳 除 外 允 許 運 動 員 在 某 一 高 度 上 第 一 次 或 第 二 次 試 跳 失 敗 後, 在 其 第 二 次 或 第 三 次 試 跳 時 請 求 免 跳, 並 在 後 繼 的 高 度 上 繼 續 試 跳 運 動 員 在 某 一 高 度 上 請 求 免 跳 後, 不 准 在 該 高 度 上 恢 復 試 跳, 除 非 出 現 第 一 名 成 績 相 等 的 情 況 3. 即 使 其 他 運 動 員 均 已 失 敗, 剩 下 的 一 名 運 動 員 仍 有 資 格 繼 續 試 跳, 直 至 放 棄 繼 續 比 賽 的 權 利 4. 除 非 比 賽 只 剩 下 一 名 運 動 員, 並 且 已 獲 得 該 項 目 比 賽 的 冠 軍, 否 則 : (a) 每 輪 的 橫 杆 升 高 在 跳 高 項 目 不 得 少 於 2 厘 米, 在 撐 竿 跳 項 目 不 少 於 5 厘 米 (b) 橫 杆 升 高 的 幅 度 不 得 增 大 此 規 則 181.4(a) 及 (b) 不 適 用 於 仍 在 比 賽 中 的 運 動 員 同 意 將 橫 杆 升 高 到 世 界 紀 錄 的 高 度 當 某 運 動 員 已 在 比 賽 中 獲 勝 時, 有 關 裁 判 員 或 總 裁 判 應 徵 求 該 運 動 員 的 意 見, 由 該 運 動 員 決 定 橫 杆 的 提 升 高 度

59 註 : 此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全 能 比 賽 項 目 在 規 則 1.1(a),(b) 及 (c) 的 全 能 比 賽 中, 每 輪 的 橫 杆 升 高 在 跳 高 項 目 為 3 厘 米, 在 撐 竿 跳 項 目 為 10 厘 米 丈 量 (Measurements) 5. 丈 量 應 以 厘 米 (cm) 為 單 位, 垂 直 從 地 面 量 到 橫 杆 上 緣 的 最 低 點 6. 每 次 升 高 橫 杆 後, 在 試 跳 之 前, 均 應 丈 量 橫 杆 高 度 ; 涉 及 紀 錄 時, 當 橫 杆 放 置 在 紀 錄 高 度 後, 有 關 裁 判 員 必 須 進 行 丈 量, 如 果 自 上 一 次 丈 量 紀 錄 高 度 後, 橫 杆 又 被 觸 及, 在 後 繼 的 紀 錄 高 度 的 試 跳 之 前, 裁 判 員 必 須 再 次 丈 量 橫 杆 高 度 編 者 註 釋 : 如 橫 杆 兩 端 仍 為 舊 款 的 四 方 形, 裁 判 員 應 在 比 賽 前 清 楚 辨 認 橫 杆 的 下 面 和 前 面, 並 加 上 標 記, 放 置 橫 杆 時, 應 使 橫 杆 的 各 面 始 終 朝 向 原 來 的 方 向, 否 則 可 能 影 響 橫 杆 的 高 度 橫 杆 (Crossbar) 7. 橫 杆 應 用 玻 璃 纖 維 或 其 他 適 宜 材 料 製 成, 除 兩 端 外, 橫 杆 的 橫 截 面 呈 圓 形 跳 高 的 橫 杆 全 長 為 4 米 (±2 厘 米 ), 最 大 重 量 2 千 克 撐 竿 跳 的 橫 杆 全 長 為 4.5 米 (±2 厘 米 ), 最 大 重 量 2.25 千 克 橫 杆 圓 形 部 份 直 徑 30 亳 米 (±1 毫 米 ) 橫 杆 應 由 三 部 份 組 成, 圓 杆 和 兩 個 末 端 為 便 於 放 置 在 橫 杆 托 上, 橫 杆 兩 末 端 應 寬 30 至 35 亳 米, 長 15 至 20 厘 米 橫 杆 兩 末 端 須 為 圓 形 或 半 圓 形, 並 有 一 明 顯 的 平 面, 以 便 橫 杆 能 放 置 在 橫 杆 托 上, 平 面 不 能 高 於 橫 杆 垂 直 切 面 的 中 心 末 端 質 地 應 堅 硬 及 平 滑, 不 得 包 裹 橡 膠 或 任 何 能 增 大 與 橫 杆 托 之 間 摩 擦 力 的 物 質 橫 杆 應 無 彎 斜, 放 在 橫 杆 托 上 時, 跳 高 橫 杆 最 多 下 垂 2 厘 米, 撐 竿 跳 橫 杆 最 多 下 垂 3 厘 米 橫 杆 的 彈 性 檢 查 : 放 好 橫 杆 後, 在 橫 杆 中 央 懸 掛 3 千 克 重 物, 跳 高 橫 杆 最 多 允 許 下 垂 7 厘 米, 撐 竿 跳 橫 杆 最 多 允 許 下 垂 11 厘 米

60 成 績 相 等 (Ties) ( 圖 5 - 橫 杆 末 端 ) 8. 成 績 相 等 時 應 採 用 下 列 方 法 解 決 : (a) 在 出 現 成 績 相 等 的 高 度 中, 試 跳 次 數 較 少 者 名 次 列 前 ; (b) 如 成 績 仍 然 相 等, 在 包 括 最 後 跳 過 的 高 度 在 內 的 全 賽 中, 試 跳 失 敗 次 數 較 少 者 名 次 列 前 ; (c) 如 成 績 仍 然 相 等 : (1) 如 涉 及 第 一 名 時, 根 據 規 則 181.1, 成 績 相 同 的 運 動 員 需 要 在 成 績 相 同 的 下 一 高 度 試 跳 一 次 ; 如 仍 不 能 判 定 名 次, 若 各 人 均 成 功 則 將 橫 杆 升 高, 否 則 將 橫 杆 降 低, 每 次 跳 高 升 幅 為 2 厘 米, 撐 竿 跳 為 5 厘 米 ; 他 們 在 每 個 高 度 上 只 能 試 跳 一 次 ; 直 到 分 出 名 次 為 止 有 關 運 動 員 必 須 參 加 決 勝 的 試 跳 請 參 閱 以 下 示 範 : (2) 涉 及 其 他 名 次 時, 成 績 相 等 的 運 動 員 名 次 並 列 註 : 上 述 規 則 (c) 不 適 用 於 全 能 項 目 跳 高 記 錄 示 範 : 比 賽 開 始 時, 裁 判 長 宣 佈 的 升 高 計 劃 : 175m;1.80m;1.84m;1.88m;1.91m;1.94m;1.97m;1.99m.. 運 動 員 跳 躍 高 度 失 敗 次 數 決 名 次 跳 1.75m 1.80m 1.84m 1.88m 1.91m 1.94m 1.97m 1.91m 1.89m 1.91m A O XO O XO X XX 2 X O X 2 B XO XO XXX 2 X O O 1 C O XO XO XXX 2 X X 3 D XO XO XO XXX 3 4 記 錄 符 號 : O = 成 功 X= 失 敗 = 免 跳 名 次

61 A,B,C 及 D 均 跳 過 1.88 米 ( 編 者 註 : 全 部 均 在 第 二 次 成 功, 故 未 分 勝 負 ) 根 據 成 績 相 等 的 的 規 定, 裁 判 員 要 計 算 各 運 動 員 的 總 失 敗 次 數, 包 括 最 後 過 杆 高 度 的 失 敗 次 數, 例 如 包 括 1.88 米 的 高 度 D 的 總 失 敗 次 數 比 其 他 三 位 運 動 員 多, 因 此 D 是 第 四 名 A B C 的 成 績 仍 然 相 等, 因 涉 及 第 一 名, 故 須 在 各 人 最 後 成 功 過 杆 的 下 一 個 高 度, 即 1.91 米 進 行 一 次 決 名 次 試 跳, 但 各 人 均 失 敗, 故 將 橫 杆 降 低 至 1.89 米 進 行 另 一 次 試 跳, 只 得 C 失 敗 (C 為 第 三 名 );A 及 B 須 在 1.91 米 進 行 第 三 次 決 名 次 試 跳, 只 得 B 成 功, 故 判 B 是 第 一 名 (A 為 第 二 名 ) ( 編 者 註 釋 : 每 次 升 降 幅 度 必 須 為 2 厘 米 ) 外 力 影 嚮 (Extraneous Forces) 9. 如 橫 杆 的 跌 落 明 顯 與 運 動 員 無 關 ( 例 如 被 風 吹 跌 ) 則 : (a) 運 動 員 在 沒 有 接 觸 到 橫 杆 的 情 況 下 成 功 過 杆, 後 來 橫 杆 才 跌 落, 該 次 試 跳 是 成 功 的 ; 或 (b) 如 橫 杆 的 跌 落 由 其 他 原 因 引 起, 應 判 重 跳 第 182 條 跳 高 (High Jump) 比 賽 (The Competition) 1. 運 動 員 必 須 用 單 腳 起 跳 2. 運 動 員 如 有 下 列 情 況, 判 試 跳 失 敗 : (a) 試 跳 後, 由 於 運 動 員 的 試 跳 動 作, 致 使 橫 杆 未 能 留 在 橫 杆 托 上 ; 或 (b) 在 越 過 橫 杆 之 前, 運 動 員 身 體 的 任 何 部 位 觸 及 橫 杆 之 近 緣 垂 直 面 後 之 地 面 或 落 地 區 如 果 運 動 員 在 試 跳 中 腳 部 觸 及 落 地 區, 而 裁 判 員 認 為 其 並 未 從 中 獲 得 利 益, 則 不 應 因 此 而 判 該 試 跳 為 失 敗 註 : 方 便 規 則 之 執 行, 應 劃 上 一 條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 通 常 使 用 黏 貼

62 帶 或 其 他 類 似 物 ) 連 結 兩 立 柱 間 的 地 面, 並 向 兩 旁 伸 延 三 米, 線 的 近 緣 與 橫 杆 之 近 緣 垂 直 面 齊 平 助 跑 道 及 起 跳 區 (The Runway and Take-off Area) 3. 助 跑 道 的 長 度 至 少 15 米 舉 辦 規 則 1.1(a),(b),(c) 及 (f) 的 比 賽, 助 跑 道 長 度 至 少 20 米 條 件 允 許 時, 至 少 應 長 25 米 4. 助 跑 道 及 起 跳 區 的 最 後 15 米 的 總 傾 斜 度 為 1:250, 是 沿 著 半 圓 區 之 半 徑 通 過 兩 立 柱 間 中 點 而 量 度, 量 度 長 度 與 規 則 規 定 之 最 大 長 度 相 等 落 地 區 必 須 放 置 在 使 運 動 員 上 坡 跑 的 位 置 5. 起 跳 區 應 保 持 水 平 或 任 何 傾 斜 必 須 符 合 規 則 及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設 施 手 冊 的 規 定 器 材 (Apparatus) 6. 跳 高 架 (Uprights): 任 何 堅 固 的 跳 高 架 或 立 柱 均 可 使 用 跳 高 架 應 設 有 能 穩 定 地 放 置 橫 杆 的 橫 杆 托 跳 高 架 應 有 足 夠 的 高 度, 至 少 應 超 過 橫 杆 實 際 的 高 度 10 厘 米 兩 立 柱 之 間 的 距 離 為 4.00 米 至 4.04 米 7. 在 比 賽 過 程 中 不 得 移 動 跳 高 架 或 立 柱, 除 非 總 裁 判 認 為 該 起 跳 區 或 落 地 區 已 變 得 不 適 宜 比 賽 如 需 移 動 跳 高 架 或 立 柱, 應 在 試 跳 完 一 輪 之 後 進 行 8. 橫 杆 托 (Crossbar Supports): 橫 杆 托 應 水 平 放 置, 呈 長 方 形, 寬 4 厘 米, 長 6 厘 米, 與 兩 立 柱 牢 固 地 結 合, 在 跳 躍 過 程 中 不 能 有 任 何 移 動 橫 杆 托 須 朝 向 對 面 立 柱, 放 在 托 上 的 橫 杆 被 運 動 員 觸 碰 時, 應 易 於 向 前 或 向 後 掉 落 在 橫 杆 托 上 不 得 包 裹 橡 膠 或 其 他 能 夠 增 大 與 橫 杆 之 間 摩 擦 力 的 任 何 類 似 物 質, 亦 不 得 使 用 任 何 種 類 的 彈 簧 從 起 跳 區 量 至 橫 杆 兩 端 下 緣 繄 貼 橫 杆 托 之 高 度 必 須 相 等 9. 橫 杆 兩 端 與 立 柱 之 間 至 少 應 有 1 厘 米 的 空 隙

63 ( 圖 6 - 立 柱 橫 杆 橫 杆 托 及 杆 之 末 端 ) 落 地 區 (The Landing Area) 10. 落 地 區 不 得 小 於 5 米 長 x 3 米 寬 提 議 落 地 區 不 應 小 於 6 米 長 x 4 米 寬 x0.7 米 高 註 : 使 用 時, 跳 高 架 立 柱 與 落 地 區 之 間 至 少 應 有 10 厘 米 的 空 隙, 以 免 由 於 落 地 區 的 震 動 而 觸 及 立 柱, 以 致 碰 落 橫 杆 第 183 條 撐 竿 跳 高 (Pole Vault) 比 賽 (The Competition) 1. 運 動 員 可 要 求 將 橫 杆 移 動, 但 只 限 於 向 落 地 區 方 向 80 厘 米 內 任 何 任 置, 該 距 離 是 從 橫 杆 接 近 運 動 員 邊 緣 丈 量 至 插 斗 末 端 運 動 員 應 在 比 賽 開 始 前 將 其 第 一 次 試 跳 採 用 的 橫 杆 移 動 距 離 通 知 有 關 裁 判 員 及 記 錄 下 來 此 後, 如 果 運 動 員 要 求 改 變 移 動 距 離, 應 在 按 原 來 要 求 調 整 好 之 前 及 時 通 知 有 關 裁 判 員, 否 則, 應 開 始 計 算 該 運 動 員 的 試 跳 時 間 註 : 須 畫 一 條 1 厘 米 寬 顏 色 明 顯 的 線, 與 助 跑 道 的 中 線 垂 直, 與 插 斗 前 壁 內 緣 的 頂 端 齊 平 ; 此 線 亦 應 顯 示 在 落 地 區 上 並 應 量 延 伸 到 兩 側 立 柱 的 外 端

64 2. 運 動 員 如 有 下 列 情 況, 判 試 跳 失 敗 : (a) 試 跳 後, 由 於 運 動 員 的 動 作, 致 使 橫 杆 未 能 留 在 橫 杆 托 上 ; 或 (b) 在 越 過 橫 杆 之 前, 運 動 員 的 身 體 和 所 用 撐 竿 的 任 何 部 位 觸 及 插 斗 末 端 垂 直 面 以 後 的 地 面 或 落 地 區 ; 或 (c) 起 跳 離 地 面 後, 將 原 來 握 在 下 方 的 手 移 握 至 上 方 的 手 以 上 或 原 來 握 在 上 方 的 手 向 上 移 握 ; 或 (d) 試 跳 時, 運 動 員 用 手 穩 固 橫 杆 或 將 掉 下 的 橫 杆 放 回 註 1: 運 動 員 助 跑 時 在 任 何 位 置 跑 出 助 跑 道 標 誌 線 不 算 犯 規 註 2: 運 動 員 試 跳 時, 己 將 撐 竿 正 確 地 插 在 插 斗 內, 後 來 撐 竿 才 接 觸 到 落 地 墊, 不 算 犯 規 3. 比 賽 中, 允 許 運 動 員 手 上 或 撐 竿 上 使 用 有 利 於 抓 握 的 物 質 除 開 放 性 損 傷 需 要 包 扎 以 外, 不 得 在 手 或 手 指 上 使 用 帶 子 4. 在 跳 躍 動 作 中, 撐 竿 被 放 手 後, 任 何 人 包 括 運 動 員 本 身 不 能 接 觸 撐 竿, 除 非 撐 竿 朝 向 遠 離 橫 杆 或 撐 竿 架 的 方 向 傾 倒, 如 果 有 人 接 觸 撐 竿, 而 裁 判 長 認 為 如 果 不 接 觸 撐 竿, 將 會 碰 落 橫 杆, 應 判 此 次 試 跳 失 敗 5. 試 跳 時, 撐 竿 折 斷, 不 判 為 試 跳 失 敗, 應 給 予 一 次 重 跳 助 跑 道 (The Runway) 6. 助 跑 道 長 度 至 少 40 米, 條 件 允 許 時, 可 長 至 45 米 寬 度 為 1.22 米 ±0.01 米, 應 用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標 出 助 跑 道 註 :2004 年 1 月 1 日 前 建 造 的 跑 道, 最 寬 可 為 1.25 米 7. 助 跑 道 的 左 右 傾 斜 度 不 得 超 過 1:100, 最 後 40 米 跑 進 方 向 的 向 下 總 傾 斜 度 不 得 超 過 1:1000 器 材 (Apparatus) 8. 插 斗 (Box): 撐 竿 跳 高 起 跳 時, 撐 竿 必 須 插 在 插 斗 內 應 用 適 宜 的 堅 固 材 料 製 作 插 斗, 上 緣 最 好 呈 圓 形, 將 插 斗 埋 入 地 下, 上 緣 與 地

65 面 齊 平 插 斗 底 部 的 斜 面 長 度 為 1 米 底 部 的 寬 度 自 後 向 前 逐 漸 變 窄, 前 端 為 60 厘 米 寬, 底 部 為 15 厘 米 寬 插 斗 的 地 面 長 度 和 前 壁 的 深 度, 為 插 斗 底 板 與 前 壁 構 成 的 105 度 角 所 決 定 底 板 自 與 地 面 齊 平 的 後 端 向 前 傾 斜 到 與 前 壁 結 合 處, 距 地 面 的 垂 直 深 度 為 20 厘 米 插 斗 的 左 右 兩 壁 向 外 傾 斜, 在 與 前 壁 銜 接 處 形 成 的 角 度 約 為 120 度 如 插 斗 為 木 料 製 成, 在 底 部 應 襯 以 2.5 毫 米 厚 的 金 屬 板, 其 長 度 自 後 端 量 起 為 80 厘 米 ( 圖 7 - 插 斗 ) 9. 撐 竿 跳 高 架 (Uprights): 任 何 堅 固 的 撐 竿 跳 高 架 或 立 柱 均 可 以 使 用 撐 竿 跳 高 架 底 座 的 金 屬 結 構 及 立 柱 的 下 端 必 須 用 適 宜 材 料 製 造 的 墊 子 包 裹, 以 保 護 運 動 員 及 撐 竿 10. 橫 杆 托 (Supports for Crossbar): 橫 杆 應 放 置 在 圓 柱 形 的 橫 杆 托 上 (Pegs) 當 運 動 員 或 撐 竿 觸 及 橫 杆 時, 橫 杆 易 向 落 地 區 方 向 掉 落 圓 柱 形 橫 杆 托 上 不 得 有 刻 痕 或 缺 口, 橫 杆 托 應 粗 細 均 勻, 直 徑 不 超 過 13 厘 米 伸 出 立 柱 不 超 過 55 亳 米 立 柱 應 高 於 橫 杆 托 亳 米 橫 杆 托 之 間 的 距 離 為 米

66 在 橫 杆 托 上 不 得 包 裹 橡 膠 或 任 何 能 夠 增 大 與 橫 杆 之 間 摩 擦 力 的 物 質, 也 不 得 使 用 任 何 種 類 的 彈 簧 註 : 為 了 防 止 運 動 員 落 在 立 柱 底 座 上 受 傷, 可 採 用 另 一 方 法, 將 橫 杆 托 置 於 長 期 固 定 在 立 柱 的 伸 長 臂 上 面, 以 增 加 兩 個 立 柱 之 間 的 距 離, 而 橫 杆 的 長 度 不 變 ( 見 下 圖 ) ( 圖 8 - 伸 長 臂 及 橫 杆 托 ) 撐 竿 (Vaulting Poles) 11. 運 動 員 可 使 用 自 備 撐 竿, 未 經 物 主 同 意, 不 得 使 用 他 人 的 撐 竿 撐 竿 可 用 一 種 或 多 種 合 成 材 料 製 成, 長 度 及 直 徑 不 限, 撐 竿 表 面 必 須 光 滑, 竿 的 握 手 處 及 下 端 可 纏 上 多 層 保 護 性 物 料 落 地 區 (The Landing Area) 12. 落 地 區 面 積 不 小 於 5 米 長 ( 不 包 括 前 端 ) x 5 米 寬, 落 地 區 邊 緣 距 離 插 斗 應 為 10 至 15 厘 米, 從 插 斗 方 向 向 外 傾 斜 約 為 45 度 ( 見 附 圖 ) 舉 行 規 則 1.1(a),(b),(c),(d),(e),(i) 及 (f) 的 比 賽, 落 地 區 不 得 小 於 6 米 長 ( 不 包 括 前 端 ) x 6 米 寬 x 0.8 米 高, 前 端 至 少 長 2 米

67 (圖 9 - 撐竿跳高落地區)

68 B. 遠 度 跳 躍 項 目 (Horizontal Jumps) 第 184 條 通 則 (General Conditions) 丈 量 (Measurements) 1. 在 所 有 遠 度 跳 躍 項 目 中, 丈 量 距 離 時 應 以 0.01 米 為 最 少 量 度 單 位, 不 足 1 厘 米 (cm) 不 計 助 跑 道 (Runway) 2. 助 跑 道 長 度 至 少 40 米, 由 跑 道 末 端 丈 量 至 起 跳 線 ; 寬 度 為 1.22 米 ±0.01 米, 應 用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標 出 助 跑 道 註 :2004 年 1 月 1 日 前 建 造 的 跑 道, 最 寬 可 為 1.25 米 3. 助 跑 道 的 左 右 最 大 傾 斜 度 不 超 過 1:100, 最 後 40 米 跑 進 方 向 的 向 下 總 傾 斜 度 不 得 超 過 1:1000 風 速 測 定 (Wind Measurement) 4. 風 速 應 從 運 動 員 經 過 助 跑 道 旁 的 計 算 標 記 時 開 始 測 定 5 秒 鐘 跳 遠 的 計 算 標 記 放 置 在 距 離 起 跳 線 40 米 的 地 方, 三 級 跳 遠 的 計 算 標 記 放 置 在 距 離 起 跳 線 35 米 的 地 方, 倘 運 動 員 的 助 跑 不 足 40 米 或 35 米 時, 應 從 他 開 始 助 跑 開 時 測 定 風 速 5. 風 速 儀 應 置 於 離 起 跳 板 20 米 處, 風 速 儀 的 高 度 為 1.22 米, 離 開 助 跑 道 邊 緣 不 得 超 過 2 米 6. 風 速 儀 應 符 合 規 則 規 定, 並 按 規 則 及 操 控 及 讀 取 資 料 編 者 註 釋 : 在 個 人 項 目, 當 風 速 超 過 每 秒 +2.0 米 時, 打 破 的 紀 錄 將 不 會 被 承 認 "+" 表 示 順 風,"-" 表 示 逆 風

69 第 185 條 跳 遠 (Long Jump) 比 賽 (The Competition) 1. 運 動 員 如 有 下 列 情 況, 判 試 跳 失 敗 : (a) 在 未 做 起 跳 的 助 跑 或 跳 躍 中, 身 體 任 何 部 位 觸 及 起 跳 線 以 後 地 面 ; 或 (b) 在 起 跳 板 左 右 兩 端 之 外 起 跳, 不 論 在 起 跳 線 延 長 線 之 前 或 之 後 ; 或 (c) 觸 及 起 跳 線 及 落 地 區 之 間 的 地 面 ; 或 (d) 在 助 跑 或 跳 躍 中 採 用 任 何 空 翻 姿 勢 ; 或 (e) 在 落 地 過 程 中 觸 及 落 地 區 以 外 地 面, 而 落 地 區 外 觸 地 點 較 落 地 區 內 最 近 觸 地 點 更 靠 近 起 跳 線 ; 或 (f) 當 離 開 著 地 區 時, 首 先 觸 及 著 地 區 外 地 面 至 起 跳 線 的 距 離 較 在 著 地 區 沙 上 留 下 的 最 近 著 地 點 包 括 因 身 體 失 去 平 衡 而 留 下 的 任 何 痕 跡 為 近 註 1: 運 動 員 助 跑 時 在 任 何 位 置 跑 出 跑 道 標 誌 線, 不 判 失 敗 註 2: 根 據 規 則 185.1(b) 規 定, 在 起 跳 線 前 起 跳, 部 份 足 部 或 鞋 子 接 觸 起 跳 板 任 何 一 旁 的 地 面, 不 判 失 敗 註 3: 在 落 地 過 程 中 身 體 任 何 部 份 觸 及 落 地 區 以 外 地 面, 不 判 失 敗, 除 非 最 先 觸 地 點 在 落 地 區 外 或 觸 犯 規 則 185.1(e) 的 規 定 註 4: 當 運 動 員 已 按 正 確 方 法 離 開 落 地 區, 然 後 從 落 地 區 向 後 走 出 落 地 區, 不 判 失 敗 註 5: 除 非 觸 犯 規 則 185.1(b) 的 規 定 運 動 員 在 起 跳 板 前 起 跳, 不 能 因 此 被 判 失 敗 2. 運 動 員 離 開 著 地 區 時, 足 部 首 先 觸 及 著 地 區 邊 界 或 以 外 地 面 之 接 觸 點 至 起 跳 線 的 距 離 必 須 比 在 著 地 區 沙 上 留 下 的 最 近 著 地 點 為 遠 ( 請 參 閱 規 則 185.1(f)) 註 : 首 先 觸 及 將 被 視 為 離 開 著 地 區 3. 丈 量 成 績 時, 應 從 著 地 點 由 運 動 員 身 體 任 何 部 份 做 成 的 最 近 痕 跡, 量 至 起 跳 線 或 其 延 長 線, 丈 量 線 應 與 起 跳 線 或 其 延 長 線 垂 直

70 起 跳 板 (The Take-off Board) 4. 起 跳 板 是 起 跳 的 標 誌, 應 埋 入 地 下, 表 面 與 助 跑 道 及 落 地 區 表 面 齊 平 ; 起 跳 板 靠 近 落 地 區 的 邊 緣 稱 為 起 跳 線 緊 靠 起 跳 線 前 應 放 置 一 塊 橡 皮 泥 顯 示 板, 以 便 於 裁 判 員 進 行 判 斷 5. 起 跳 線 至 落 地 區 遠 端 的 距 離 至 少 應 為 10 米 6. 起 跳 線 至 落 地 區 近 端 的 距 離 為 1 至 3 米 7. 結 構 (Construction): 起 跳 板 應 為 長 方 形, 用 木 料 或 其 他 適 宜 的 堅 硬 材 料 製 成, 長 1.22 米 (±0.01 米 ), 寬 20 厘 米 (±2 亳 米 ), 厚 10 厘 米, 塗 成 白 色 8. 橡 皮 泥 顯 示 板 (Plasticine Indicator Board) 應 用 木 料 或 其 他 適 宜 的 材 料 製 成, 質 地 堅 硬, 長 1.22 米 ±0.01 米, 寬 10 厘 米 (±2 亳 米 ), 塗 上 與 起 跳 板 不 相 同 的 顏 色, 如 有 可 能, 橡 皮 泥 應 用 第 三 種 不 同 的 顏 色, 安 放 在 緊 靠 起 跳 板 前 的 凹 槽 或 框 架, 其 高 度 超 出 起 跳 板 7 亳 米 (±1 亳 米 ) 顯 示 板 邊 緣 應 向 助 跑 道 方 向 傾 斜 45 度, 在 傾 斜 面 上 覆 蓋 1 亳 米 厚 的 橡 皮 泥, 也 可 以 切 去 邊 角, 填 充 橡 皮 泥 使 之 傾 斜 45 度 ( 見 附 圖 ) 整 塊 顯 示 板 上 方 前 緣 大 約 10 毫 米 處 亦 應 舖 上 橡 皮 泥 當 顯 示 板 被 安 放 在 凹 槽 時, 全 部 裝 置 必 須 牢 固, 足 以 承 受 運 動 員 起 跳 腳 的 全 部 力 量 橡 皮 泥 下 面 的 顯 示 板 的 材 料, 應 使 運 動 員 的 鞋 釘 能 抓 得 牢 而 不 滑 橡 皮 泥 層 可 用 輾 子 或 其 他 刮 具 抹 平, 以 消 除 運 動 員 的 足 跡 註 : 如 有 後 備 的 橡 皮 泥 板 則 更 為 方 便, 平 整 足 跡 時 不 致 延 誤 比 賽 ( 圖 10 - 起 跳 板 和 橡 皮 泥 顯 示 板 )

71 落 地 區 (The Landing Area) 9. 落 地 區 寬 度 最 小 2.75 米, 最 大 3 米 如 有 可 能, 助 跑 道 應 對 準 落 地 區 中 央, 使 助 跑 道 中 心 線 延 長 時 與 落 地 區 的 中 心 線 重 合 註 : 當 落 地 區 中 心 線 與 助 跑 道 的 中 心 線 不 重 合 時, 應 在 落 地 區 內 佈 置 一 條 或 兩 條 帶 子, 以 達 到 上 述 目 的 ( 見 下 圖 ) ( 圖 11 - 落 地 區 分 中 線 ) 10. 落 地 區 應 填 滿 最 少 深 度 30 厘 米 鬆 軟 及 濕 潤 的 沙, 沙 面 應 與 起 跳 板 齊 平 第 186 條 三 級 跳 遠 (Triple Jump) 除 下 列 規 定 外, 跳 遠 的 規 則 適 用 於 三 級 跳 遠 : 比 賽 (The Competition) 1. 三 級 跳 遠 的 三 跳 順 序 是 一 次 單 足 跳 一 次 跨 步 跳 和 一 次 跳 躍 2. 單 足 跳 時 應 用 起 跳 腿 落 地, 跨 步 跳 時 用 另 一 條 腿 ( 擺 動 腿 ) 落 地, 然 後 完 成 跳 躍 動 作 運 動 員 在 跳 躍 中 擺 動 腿 觸 地 不 應 視 為 試 跳 失 敗 註 : 規 則 185.1(c) 不 適 用 於 正 進 行 單 足 跳 及 跨 步 跳 的 運 動 員 起 跳 板 (The Take-off Board) 3. 起 跳 線 至 落 地 區 遠 端 的 距 離 不 得 少 於 21 米 4. 國 際 比 賽 中, 建 議 起 跳 線 至 落 地 區 近 端 的 距 離, 男 子 不 少 於 13 米, 女 子 不 少 於 11 米 在 其 他 比 賽 中, 此 距 離 應 與 比 賽 水 平 相 適 應 5. 為 了 便 於 運 動 員 完 成 跨 步 跳 和 跳 躍, 在 起 跳 板 和 落 地 區 之 間 應 有 1.22 米 ±0.01 米 寬 的 堅 實 及 勻 質 的 地 面 註 :2004 年 1 月 1 日 前 建 造 的 跑 道, 跳 躍 區 寬 度 最 大 為 1.25 米

72 C. 投 擲 項 目 (Throwing Events) 第 187 條 通 則 (General Conditions) 正 式 比 賽 器 械 (Official Implements) 1. 國 際 比 賽 使 用 的 各 種 器 械 必 須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的 規 格, 只 能 使 用 持 有 國 際 田 聯 最 新 頒 發 的 有 效 證 書 的 器 械 各 組 別 使 用 的 器 械 重 量 如 下 列 表 格 所 示 : 器 械 女 子 男 子 男 子 男 子 少 年 / 青 年 / 成 年 少 年 青 年 成 年 鉛 球 4.000kg 5.000kg 6.000kg 7.260kg 鐵 餅 1.000kg 1.500kg 1.750kg 2.000kg 鏈 球 4.000kg 5.000kg 6.000kg 7.260kg 標 槍 600gr 700gr 800gr 800gr 註 : 器 械 標 準 申 請 表 格 可 向 國 際 田 聯 索 取 或 下 載 2. 除 下 列 所 示, 所 有 比 賽 器 械 由 組 委 會 供 應 技 術 代 表 可 根 據 各 比 賽 之 技 術 章 則 准 許 運 動 員 使 用 自 已 的 或 由 供 應 商 供 應 的 器 械, 但 該 等 器 械 必 須 是 國 際 田 聯 認 可 的, 同 時 在 賽 前 由 組 委 會 檢 驗 及 加 上 標 記, 並 准 許 所 有 運 動 員 使 用, 如 同 類 形 器 械 已 在 組 委 會 供 應 名 單 內, 將 不 會 獲 得 批 准 3. 在 比 賽 中, 不 能 將 比 賽 器 械 加 以 修 改 接 受 幫 助 (Assistance) 4. (a) 不 允 許 使 用 任 何 裝 置 對 投 擲 時 的 運 動 員 進 行 幫 助, 例 如 將 兩 隻 或 更 多 的 手 指 包 紮 在 一 起 或 將 重 物 (Weights) 附 在 身 上 使 能 對 投 擲 動 作 有 所 幫 助 如 在 手 部 使 用 包 紮 (taping), 該 包 紮 必 須 連 續 地 不 能 使 兩 隻 或 更 多 的 手 指 連 在 一 起 而 不 能 獨 立 活 動 ; 包 扎 應 在 比 賽 開 始 前 給 主 裁 判 察 看

73 (b) 不 允 許 使 用 手 套 但 在 鏈 球 項 目, 允 許 使 用 保 護 雙 手 的 手 套, 手 套 的 手 掌 和 手 背 部 必 須 光 滑 手 套 除 拇 指 外 其 他 指 尖 部 份 必 須 打 開 (c) 為 能 更 好 地 持 握 器 械, 運 動 員 可 使 用 某 種 適 宜 物 質, 但 僅 限 於 雙 手 ; 但 在 鏈 球 項 目, 可 額 外 用 於 手 套 上 ; 在 鉛 球 項 目, 可 額 外 用 於 頸 上 投 擲 圈 (Throwing Circle) 5. 投 擲 圈 應 用 鐵 鋼 或 其 他 適 宜 材 料 製 成, 其 上 緣 應 與 圈 外 地 面 齊 平 地 面 應 用 混 凝 土 聚 合 物 瀝 青 木 材 或 其 他 合 適 材 料 圍 繞 投 擲 圈 投 擲 圈 地 面 應 用 混 凝 土 瀝 青 或 其 他 堅 固 硬 而 不 滑 的 材 料 修 建 圈 內 地 面 應 保 持 水 平, 低 於 鐵 圈 上 緣 14 至 26 亳 米 在 鉛 球 項 目, 可 使 用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的 活 動 投 擲 圈 6. 鉛 球 及 鏈 球 的 投 擲 圈 內 緣 直 徑 應 為 米 (±5 毫 米 ), 鐵 餅 的 投 擲 圈 內 緣 直 徑 應 為 2.50 米 (±5 毫 米 ) 鐵 圈 邊 緣 至 少 厚 6 毫 米, 塗 成 白 色 可 在 鐵 餅 圈 內 投 擲 鏈 球, 但 須 在 鐵 餅 圈 內 安 放 一 個 圈, 使 圓 圈 直 徑 從 2.5 米 減 為 米 7. 從 金 屬 圈 頂 兩 側 向 外 各 畫 一 條 寬 5 厘 米 長 至 少 為 75 厘 米 的 白 線, 此 線 可 以 畫 出, 也 可 用 木 料 或 其 他 適 宜 材 料 製 成 白 線 後 緣 的 延 長 線 應 能 通 過 圓 心, 並 與 扇 形 落 地 區 中 心 線 垂 直 8. 不 允 許 運 動 員 向 圈 內 或 鞋 底 噴 灑 任 何 物 質, 不 准 用 方 法 使 圈 內 地 面 粗 糙

74 (圖 12 - 鉛球投擲圈) (圖 13 - 鐵餅投擲圈) (圖 14 - 鏈球投擲圈) (圖 15 - 鐵餅及鏈球共用投擲圈) 投擲標槍助跑道 (Javelin Runway) 9. 助跑道長度至少 30 米 條件許可時 應不短於 33.5 米 應用寬 5 厘米相距 4 米的兩條平行線標出助跑道 投擲弧半徑為 8 米 運 動員應在投擲弧後面完成試擲 投擲弧可以畫出 也可用木料製 成 弧寬 7 厘米 塗成白色 與地面齊平 投擲弧兩端向外畫出 一條白線 線寬 7 厘米 長 75 厘米 與助跑道標誌線垂直 助跑道左右傾斜度最大為 1:100 在最後 20 米投擲方向的總向下 傾斜度不得超過 1:

75 (圖 16 - 標槍助跑道及扇形落地區) 扇形落地區 (Landing Sector) 10. 可用煤渣 草地或其他材料鋪設落地區 器械落地時應能留下痕跡 11. 落地區在投擲方向的總向下傾斜度不得超過 1:

76 12. (a) 除 標 槍 投 擲 項 目, 落 地 區 應 用 寬 5 厘 米 的 白 線 標 示 出, 其 延 長 線 應 通 過 投 擲 圈 圓 心, 圓 心 角 為 度 註 : 可 用 下 列 方 法 精 確 設 置 度 扇 形 落 地 區, 在 離 投 擲 圈 圓 心 20 米 處, 兩 條 落 地 區 角 度 線 應 相 距 12 米 (20x0.60), 即 每 離 開 圓 心 1 米, 落 地 區 角 度 線 的 橫 距 增 加 60 厘 米 (b) 標 槍 落 地 區 應 用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標 示 出, 如 白 線 內 緣 延 長, 將 通 過 投 擲 弧 內 緣 與 助 跑 道 平 行 線 內 緣 的 交 點, 並 相 交 於 投 擲 弧 所 對 圓 心 ( 見 附 圖 ) 扇 形 區 所 對 圓 心 角 為 大 約 29 度 試 擲 (Trials) 13. 在 鉛 球, 鐵 餅 及 鏈 球 項 目, 器 械 應 從 投 擲 圈 內 擲 出, 標 槍 應 從 助 跑 道 擲 出 在 使 用 投 擲 圈 的 項 目, 運 動 員 必 須 在 投 擲 圈 內 從 靜 止 姿 勢 開 始 進 行 試 擲 允 許 運 動 員 觸 及 鐵 圈 的 內 側 在 鉛 球 項 目, 更 允 許 觸 及 抵 趾 板 的 內 側 ( 抵 趾 板 規 格 請 參 閱 規 則 188.2) 14. 運 動 員 在 試 擲 中, 如 作 出 下 列 事 項, 將 被 判 犯 規 : (a) 推 鉛 球 或 擲 標 槍 出 手 不 符 合 規 定 (b) 進 入 投 擲 圈 開 始 試 擲, 身 體 任 何 部 份 觸 及 鐵 圈 上 緣 或 圈 外 地 面 (c) 在 鉛 球 項 目, 身 體 任 何 部 份 觸 及 抵 趾 板 的 上 緣 (d) 在 標 槍 項 目, 身 體 任 何 部 份 觸 及 投 擲 弧 或 助 跑 道 的 界 線 或 助 跑 道 以 外 地 面 註 : 投 擲 後, 鐵 餅 或 鏈 球 之 任 何 部 份 打 中 護 籠, 如 果 沒 有 觸 犯 其 他 規 則, 不 判 投 擲 失 敗 15. 如 果 在 試 擲 中 未 違 反 上 述 有 關 的 規 定, 運 動 員 可 中 止 已 開 始 的 試 擲, 可 將 器 械 放 在 投 擲 圈 / 助 跑 道 內 或 外, 並 可 離 開 投 擲 圈 / 助 跑 道 ; 當 離 開 投 擲 圈 / 助 跑 道 時, 須 按 照 下 列 規 則 第 17 項 的 規 定, 方 可 返 回 投 擲 圈 / 助 跑 道 重 新 開 始 試 擲 註 : 本 款 中 允 許 的 所 有 行 動 應 包 括 在 規 則 規 定 的 時 限 內 16. 若 鉛 球 鐵 餅 鏈 球 的 球 體 或 標 槍 的 槍 尖 著 地 時, 最 先 觸 地 點 接 觸 到 落 地 區 的 角 度 線 或 線 外 地 面, 該 次 投 擲 將 判 失 敗

77 17. 運 動 員 不 能 離 開 投 擲 圈 或 助 跑 道, 直 至 器 械 落 地 後 方 可 (a) 在 使 用 投 擲 圈 的 項 目, 當 離 開 投 擲 圈 時, 首 先 觸 及 的 鐵 圈 上 緣 或 圈 外 地 面, 須 完 全 在 圈 外 白 線 的 後 面 ; 白 線 後 緣 的 延 長 線 通 過 投 擲 圈 圓 心 註 : 首 先 觸 及 的 鐵 圈 上 緣 或 圈 外 地 面 將 被 視 為 離 開 投 擲 圈 (b) 在 標 槍 項 目, 離 開 助 跑 道 時, 首 先 觸 及 的 助 跑 道 兩 側 平 行 線 或 線 外 地 面 必 須 完 全 在 投 擲 弧 兩 端 延 長 線 的 後 面 ; 當 標 槍 著 地 後, 運 動 員 接 觸 到 投 擲 弧 兩 末 端 之 後 4 米 橫 跨 助 跑 道 的 直 線 ( 該 直 線 可 以 劃 出 或 在 跑 道 兩 旁 放 置 標 誌 作 假 想 顯 示 ), 亦 被 視 為 離 開 投 擲 區 ; 又 當 運 動 員 站 在 該 直 線 後 的 助 跑 道 上, 當 標 槍 著 地 時, 亦 被 視 為 已 離 開 投 擲 區 18. 每 次 投 擲 後, 應 將 器 械 運 回 投 擲 圈 或 助 跑 道 旁, 不 許 擲 回 丈 量 (Measurements) 19. 投 擲 項 目, 丈 量 應 以 0.01 米 為 最 少 量 度 單 位, 不 足 1 厘 米 不 計 20. 每 次 有 效 試 擲 後, 應 立 即 丈 量 成 績 : (a) 從 鉛 球 鐵 餅 或 鏈 球 的 球 體 落 地 痕 跡 的 最 近 點 取 直 線 量 至 投 擲 圈 內 緣, 丈 量 線 應 通 過 投 擲 圈 圓 心 (b) 在 標 槍 項 目, 從 槍 尖 的 最 先 觸 地 點 取 直 線 量 至 投 擲 弧 內 緣, 丈 量 線 應 通 過 圓 心 編 者 註 釋 : 丈 量 鉛 球 時, 不 需 移 開 抵 趾 板, 量 尺 從 抵 趾 板 上 跨 過 標 誌 物 (Markers) 21. 可 用 顯 眼 的 旗 幟 或 標 誌 物 標 出 每 名 運 動 員 的 最 好 成 績, 放 置 標 誌 物 時, 應 沿 落 地 區 角 度 線 方 向 放 置 在 角 度 線 外 側 可 用 顯 眼 的 旗 幟 或 標 誌 物 標 出 最 新 的 世 界 紀 錄, 如 有 需 要, 也 可 標 出 最 新 的 洲 際 或 國 家 紀 錄

78 比 賽 (The Competition) 第 188 條 推 鉛 球 (Putting the Shot) 1. 應 用 單 手 將 鉛 球 從 肩 部 推 出 當 運 動 員 進 入 圈 內 開 始 試 擲 時, 鉛 球 應 貼 著 或 靠 近 頸 部 或 下 顎, 在 推 球 過 程 中 手 部 不 得 降 到 此 部 位 以 下, 不 得 將 鉛 球 置 於 肩 軸 線 後 方 註 : 不 允 許 使 用 側 手 翻 方 法 (Cartwheeling techniques) 推 鉛 球 抵 趾 板 (The Stop Board) 2. 結 構 (Construction): 抵 趾 板 應 用 木 料 或 其 他 適 宜 材 料 製 成, 塗 成 白 色, 其 形 狀 應 為 弧 形, 以 便 使 其 內 緣 與 鐵 圈 內 緣 重 合, 應 將 抵 趾 板 安 裝 在 兩 條 落 地 區 角 度 線 之 間 的 正 中 位 置, 牢 固 地 安 裝 於 地 面 3. 尺 寸 規 格 (Measurements): 抵 趾 板 寬 度 為 11.2~30 厘 米, 長 1.15 米 (±1 厘 米 ), 高 出 圈 內 地 面 10 厘 米 (±2 亳 米 ) ( 圖 17 - 抵 趾 板 ) 鉛 球 (The Shot) 4. 結 構 (Construction): 鉛 球 應 用 固 體 的 鐵 銅 或 其 他 硬 度 不 低 於 銅 的 金 屬 製 成, 或 由 此 類 金 屬 製 成 外 殼, 中 心 灌 以 鉛 或 其 他 金 屬 鉛 球 的 外 形 必 須 為 球 形, 表 面 不 粗 糙 及 光 滑 光 滑 表 面 即 表 面 平 均 高 度 少 於 1.6µm 或 少 於 粗 糙 系 數 N7-76 -

79 5. 鉛 球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格 : 鉛 球 女 子 少 年 / 青 年 / 成 年 男 子 少 年 男 子 青 年 男 子 成 年 允 許 比 賽 和 承 認 紀 錄 的 最 小 重 量 向 製 造 廠 家 提 議 的 重 量 範 圍 最 小 直 徑 最 大 直 徑 4.000kg 5.000kg 6.000kg 7.260kg 4.005kg 4.025kg 95mm 110mm 5.005kg 5.025kg 100mm 120mm 6.005kg 6.025kg 105mm 125mm 7.265kg 7.285kg 110mm 130mm 第 189 條 擲 鐵 餅 (Throwing the Discus) 鐵 餅 (The Discus) 1. 結 構 (Construction): 鐵 餅 的 餅 體 可 為 實 心 或 空 心 結 構, 用 木 料 或 其 他 適 宜 的 材 料 製 成, 周 圍 鑲 以 金 屬 圈, 金 屬 圈 邊 緣 應 呈 圓 形 外 緣 橫 斷 面 應 為 標 準 圓 形, 半 徑 約 為 6 毫 米 鐵 餅 兩 面 中 央 可 鑲 有 與 餅 體 齊 平 的 圓 片 也 可 不 裝 金 屬 圓 片, 但 相 應 部 位 應 呈 平 面 鐵 餅 的 大 小 和 總 重 量 應 符 合 規 定 鐵 餅 的 兩 面 必 須 相 同, 不 得 帶 有 凹 陷 凸 起 或 尖 緣 從 金 屬 圈 邊 緣 彎 曲 處 至 餅 心 的 邊 緣, 鐵 餅 表 面 應 呈 直 線 傾 斜, 餅 心 的 半 徑 為 毫 米 應 按 下 列 規 格 設 計 鐵 餅 剖 面 : 從 鐵 圈 彎 曲 處 開 始 至 鐵 餅 最 大 厚 度 D 處, 鐵 餅 的 厚 度 應 均 勻 增 加, 在 距 鐵 餅 中 軸 軸 心 Y 點 亳 米 處 達 到 鐵 餅 的 最 大 厚 度 從 此 點 至 Y 點 的 厚 度 應 該 相 同 鐵 餅 的 兩 面 必 須 一 致, 鐵 餅 在 繞 Y 軸 旋 轉 時 必 須 對 稱 鐵 餅 包 括 整 個 鐵 圈 和 結 點 處 在 內 應 該 光 滑, 鐵 餅 各 處 應 均 勻 一 致

80 ( 圖 18 - 鐵 餅 ) 2. 鐵 餅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格 鐵 餅 允 許 比 賽 和 承 認 紀 錄 的 最 小 重 量 向 製 造 廠 家 提 議 的 重 量 範 圍 鐵 餅 的 直 徑 最 小 最 大 餅 心 的 直 徑 最 小 最 大 餅 心 的 厚 度 最 小 最 大 金 屬 圈 的 厚 度 最 小 ( 距 邊 緣 6mm 處 ) 最 大 女 子 少 年 / 青 年 / 成 年 男 子 少 年 男 子 青 年 男 子 成 年 1.000kg 1.500kg 1.750kg 2.000kg 1.005kg 1.025kg 180mm 182mm 50mm 57mm 37mm 39mm 12mm 13mm 1.505kg 1.525kg 200mm 202mm 50mm 57mm 38mm 40mm 12mm 13mm 1.755kg 1.775kg 210mm 212mm 50mm 57mm 41mm 43mm 12mm 13mm 2.005kg 1.025kg 219mm 221mm 50mm 57mm 44mm 46mm 12mm 13mm 第 190 條 鐵 餅 護 籠 (Discus Cage) 1. 必 須 從 擋 網 或 護 籠 內 將 鐵 餅 擲 出, 以 確 保 觀 眾 工 作 人 員 和 運 動 員 的 安 全 本 條 款 中 規 定 的 護 籠 適 用 於 比 賽 場 上 有 其 也 項 目 同 時 舉 行 或 在 比 賽 場 外 有 觀 眾 在 訓 練 場 地 可 以 不 使 用 這 種 護 籠, 結 構 更 為 簡 單 的 裝 置 即 可 滿 足 需 要 向 國 家 田 徑 協 會 或 國 際 田 聯 總 部 諮 詢 將 得 到 合 理 的 建 議

81 註 : 規 則 192 中 擲 鏈 球 的 專 用 護 籠 也 可 用 於 擲 鐵 餅, 既 可 安 裝 一 個 直 徑 分 別 為 米 和 2.5 米 的 同 心 圓, 也 可 將 護 籠 延 長, 在 鏈 球 投 擲 圈 前 安 裝 一 個 鐵 餅 投 擲 圈 2. 在 設 計 製 造 維 護 鐵 餅 護 籠 時, 必 須 使 其 能 夠 阻 擋 以 25 米 秒 的 速 度 運 行 重 量 為 2 千 克 的 鐵 餅 這 種 設 備 必 須 在 擋 住 鐵 餅 時, 既 不 會 彈 向 運 動 員 或 從 網 頂 上 飛 出 凡 符 合 本 條 款 所 有 要 求 的 護 籠, 不 論 設 計 和 結 構 如 何 均 可 採 用 3. 護 籠 的 俯 視 圖 應 為 U 字 形 如 圖 所 示 護 籠 開 口 的 寬 度 為 6 米, 位 於 投 擲 圈 圓 心 前 方 7 米 處, 6 米 寬 的 開 口 兩 邊 應 為 網 的 內 緣 ; 擋 網 高 度 或 掛 網 最 低 處 至 地 面 之 距 離 至 少 4 米 護 籠 的 設 計 與 結 構 應 能 防 止 鐵 餅 從 護 籠 連 接 處 擋 網 或 網 下 方 衝 出 註 1: 投 擲 圈 後 方 如 何 安 放 擋 網 及 掛 網 並 不 重 要, 但 掛 網 離 投 擲 圈 之 圓 心 距 離 至 少 要 有 3 米 註 2: 與 傳 統 設 計 的 護 籠 相 比 較, 新 設 計 的 護 籠 只 要 能 提 供 相 同 的 保 護 能 力, 不 增 加 危 險 角 度, 也 可 得 到 國 際 田 聯 的 批 准 註 3: 接 近 跑 道 的 一 邊 擋 板 可 加 長 或 / 及 加 高, 好 使 在 舉 行 投 擲 鐵 餅 時, 給 予 在 鄰 近 舉 行 徑 賽 的 運 動 員 更 多 保 護 4. 製 作 擋 網 可 採 用 適 宜 的 天 然 材 料 或 合 成 纖 維, 也 可 使 用 低 碳 鋼 線 或 高 抗 張 力 鋼 線 繩 索 網 眼 的 最 大 尺 寸 為 44 毫 米, 鋼 線 網 眼 的 最 大 尺 寸 為 50 毫 米 註 : 有 關 擋 網 及 掛 網 的 規 格 及 安 全 驗 查 步 驟 已 記 載 在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設 施 手 冊 中 5. 在 同 一 場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使 用 左 手 或 右 手 從 護 籠 中 擲 出 鐵 餅 的 最 大 危 險 扇 形 區 均 為 69 度, 因 此 護 籠 的 位 置 和 方 向 對 於 安 全 使 用 極 為 重 要

82 ( 圖 19 - 鐵 餅 護 籠 ) 第 191 條 擲 鏈 球 (Throwing the Hammer) 比 賽 (The Competition) 1. 運 動 員 在 準 備 進 行 預 擺 或 旋 轉 前 的 開 始 姿 勢, 允 許 將 鏈 球 球 體 放 在 投 擲 圈 內 或 圈 外 的 地 面 2. 鏈 球 球 體 觸 及 投 擲 圈 內 或 投 擲 圈 外 的 地 面, 或 鐵 圈 上 緣 不 應 判 為 犯 規 ; 運 動 員 在 未 有 觸 犯 其 他 規 則 前, 可 停 止 動 作 及 再 次 開 始 投 擲 3. 如 鏈 球 在 試 擲 時 或 在 空 中 斷 脫, 只 要 投 擲 時 符 合 規 則, 不 應 判 為 一 次 試 擲 失 敗 ; 如 果 運 動 員 因 此 失 去 平 衡 而 犯 規, 也 不 應 判 為 試 擲 失 敗 ; 兩 種 情 均 應 給 予 該 運 動 員 一 次 重 擲 鏈 球 (The Hammer) 4. 結 構 (Construction): 鏈 球 由 球 體 鏈 子 和 把 手 三 部 分 組 成 : 5. 球 體 (Head): 應 用 固 體 的 鐵 或 硬 度 不 低 於 銅 的 其 他 金 屬 製 成 鏈 球 球 體, 或 用 此 類 金 屬 製 成 外 殼, 中 心 灌 鉛 或 其 他 固 體 材 料 男 子 鏈

83 球 的 球 體 直 徑 最 小 為 110 亳 米, 女 子 鏈 球 的 球 體 直 徑 最 小 為 95 亳 米 鏈 球 球 體 外 形 應 為 完 整 的 球 形 如 果 使 用 填 充 物, 應 使 其 不 能 移 動, 球 體 重 心 至 中 心 的 距 離 不 應 大 於 6 毫 米 6. 鋼 鏈 (Wire): 應 以 直 而 有 彈 性, 不 易 折 斷 的 單 根 鋼 線 製 成 鋼 線 直 徑 不 小 於 3 毫 米, 投 擲 時 鏈 子 應 無 明 顯 延 長, 鋼 線 的 一 端 或 兩 端 可 彎 成 環 狀 以 便 於 連 接 7. 把 手 (Handle): 把 手 必 須 質 地 堅 硬 及 沒 有 任 何 種 類 的 鉸 鏈 連 接, 當 受 到 3.8kN 強 度 的 拉 力 時, 變 形 不 得 超 過 3 毫 米 把 手 與 鋼 鏈 的 連 接 必 須 做 到 把 手 在 鏈 環 中 轉 動 時, 鏈 球 的 總 長 度 不 得 增 加 把 手 可 為 弧 形 或 平 直 形, 最 大 寬 度 為 110 毫 米, 內 緣 最 大 長 度 為 110 毫 米 最 小 抗 拉 強 度 應 為 8kN 註 : 其 他 形 狀 的 把 手, 只 要 符 合 規 定 亦 可 使 用 ( 圖 20 - 把 手 )

84 8. 鋼 鏈 的 連 接 (Connections for wire): 鋼 鏈 應 借 助 於 轉 動 軸 承 與 球 體 連 接, 轉 動 軸 承 可 為 滑 動 軸 承 或 滾 珠 軸 承 把 手 與 鋼 鏈 的 連 接 應 為 環 狀 連 接, 不 得 使 用 轉 動 軸 承 9. 鏈 球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格 : 鏈 球 允 許 比 賽 和 承 認 紀 錄 的 最 小 重 量 向 製 造 廠 家 提 議 的 重 量 範 圍 女 子 / 少 年 / 青 年 / 成 年 男 子 少 年 男 子 青 年 男 子 成 年 4.000kg 5.000kg 6.000kg 7.260kg 4.005kg 4.025kg 5.005kg 5.025kg 6.005kg 6.025kg 7.265kg 7.285kg 鏈 球 全 長 最 短 ( 從 把 手 內 緣 量 起 ) 最 長 1160mm 1195mm 1165mm 1200mm 1175mm 1215mm 1175mm 1215mm 球 體 直 徑 最 小 最 大 95mm 110mm 100mm 120mm 105mm 125mm 110mm 130mm 球 體 重 心 (Centre of Gravity of Head) 球 體 重 心 至 球 體 中 心 距 離 不 得 大 於 6 毫 米, 將 去 掉 把 手 和 鏈 子 的 球 體 放 在 一 個 水 平 的 直 徑 為 12 毫 米 的 圓 形 口 刃 上, 球 體 必 須 保 持 平 衡 ( 圖 21 - 鏈 球 球 體 重 心 檢 測 器 )

85 第 192 條 鏈 球 護 籠 (Hammer Cage) 1. 必 須 從 擋 網 或 護 籠 內 將 鏈 球 擲 出, 以 確 保 觀 眾 工 作 人 員 和 運 動 員 的 安 全 本 條 款 中 規 定 的 護 籠 適 用 於 比 賽 場 上 有 其 也 項 目 同 時 舉 行 或 在 比 賽 場 外 有 觀 眾 在 訓 練 場 地 可 以 不 使 用 這 種 護 籠, 結 構 更 為 簡 單 的 裝 置 即 可 滿 足 需 要 向 國 家 田 徑 協 會 或 國 際 田 聯 總 部 諮 詢 將 得 到 合 理 的 建 議 2. 在 設 計 製 造 維 護 鏈 球 護 籠 時, 應 使 其 能 夠 阻 擋 重 量 為 7.26 千 克, 以 32 米 秒 的 最 大 速 度 運 行 的 鏈 球 這 種 裝 置 在 擋 住 鏈 球 時, 不 應 有 反 彈 至 運 動 員 或 從 網 頂 飛 出 的 危 險 凡 符 合 本 條 款 的 要 求, 各 種 設 計 和 結 構 的 護 籠 均 可 使 用 3. 護 籠 的 俯 視 圖 應 為 U 字 形 如 圖 所 示 護 籠 開 口 寬 度 應 為 6 米, 位 於 投 擲 圈 圓 心 前 方 7 米 處 6 米 寬 的 開 口 兩 邊 應 為 活 動 擋 網 門 軸 內 緣 ; 後 方 擋 網 高 度 或 掛 網 最 低 處 至 地 面 之 距 離 至 少 7 米, 前 方 擋 網 2.8 米 至 門 軸 至 少 10 米 護 籠 的 設 計 與 結 構 應 能 防 止 鏈 球 從 護 籠 連 接 處 擋 網 或 擋 網 下 方 衝 出 註 : 投 擲 圈 後 方 如 何 安 放 擋 網 及 掛 網 並 不 重 要, 但 掛 網 離 投 擲 圈 之 圓 心 距 離 至 少 要 有 3.5 米 4. 護 籠 前 端 應 放 置 兩 塊 活 動 擋 網, 寬 2 米, 高 至 少 應 為 10 米, 每 次 只 能 使 用 其 中 一 塊 註 1: 左 側 活 動 擋 網 適 用 於 使 用 逆 時 針 方 向 旋 轉 投 擲 者, 右 側 活 動 擋 網 適 用 於 使 用 順 時 針 方 向 旋 轉 投 擲 者 鑒 於 左 手 和 右 手 投 擲 者 同 場 比 賽 時 需 要 更 換 兩 側 擋 網, 因 此 以 最 短 的 時 間 和 最 小 的 人 力 進 行 更 換 極 為 重 要 註 2: 圖 中 表 明 左 右 兩 活 動 擋 網, 但 比 賽 時 只 可 關 閉 其 中 一 塊 註 3: 操 作 時, 活 動 擋 網 必 須 嚴 格 處 於 圖 中 所 示 的 位 置 因 此, 設 計 活 動 擋 網 時 必 須 帶 有 將 活 動 擋 網 固 定 在 轉 動 位 置 上 的 裝 置 建 議 將 活 動 擋 網 的 開 合 位 置 在 地 上 臨 時 或 永 久 劃 上 記 號

86 註 4: 活 動 擋 網 的 結 構 和 操 作 方 式 取 決 於 護 籠 的 設 計, 可 為 滑 動 形 式, 或 與 一 水 平 軸 或 垂 直 軸 鉸 接, 或 可 以 拆 卸 操 作 活 動 擋 網 的 唯 一 堅 固 性 要 求 是 擋 網 能 夠 完 全 擋 住 鏈 球 的 衝 擊, 不 得 有 在 固 定 擋 網 和 活 動 擋 網 之 間 衝 出 的 任 何 危 險 註 5: 與 傳 統 設 計 的 護 籠 相 比 較, 新 設 計 的 護 籠 只 要 能 提 供 相 同 的 保 護 能 力, 不 增 加 危 險 角 度, 也 可 得 到 國 際 田 聯 的 批 准 5. 製 作 擋 網 可 採 用 適 宜 的 天 然 材 料 或 合 成 纖 維, 也 可 使 用 低 碳 鋼 絲 或 高 抗 張 力 鋼 絲 繩 索 網 眼 的 最 大 尺 寸 為 44 毫 米, 鋼 絲 網 眼 的 最 大 尺 寸 為 50 毫 米 註 : 有 關 擋 網 及 掛 網 的 規 格 及 安 全 驗 查 步 驟 已 記 載 在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設 施 手 冊 中 6. 如 要 使 用 同 一 護 籠 投 擲 鐵 餅, 有 兩 種 安 放 設 備 的 方 法 可 供 選 擇 最 簡 單 的 方 法 是 安 裝 直 徑 分 別 為 米 和 2.5 米 的 同 心 鐵 圈, 使 擲 鏈 球 和 擲 鐵 餅 使 用 同 一 個 圈 內 地 面 鏈 球 護 籠 亦 可 進 行 擲 鐵 餅, 只 要 打 開 活 動 擋 網, 不 要 阻 礙 護 籠 開 口 另 一 種 方 法 是 在 同 一 個 護 籠 內 將 鏈 球 圈 和 鐵 餅 圈 分 開 設 置 兩 個 投 擲 圈 必 須 縱 向 排 列 在 投 擲 區 中 軸 線 上 鐵 餅 投 擲 圈 圓 心 在 鏈 球 投 擲 圈 圓 心 前 面 2.37 米 處, 如 使 用 這 種 護 籠, 兩 隻 活 動 擋 網 可 作 擲 鐵 餅 之 用 註 : 投 擲 圈 後 方 如 何 安 放 擋 網 及 掛 網 並 不 重 要, 但 掛 網 離 投 擲 圈 同 心 圓 之 圓 心 或 獨 立 鏈 球 投 擲 圈 之 圓 心 距 離 至 少 要 有 3.5 米 ( 或 3.0 米, 如 使 用 2004 年 前 按 照 則 則 建 成 鐵 餅 投 擲 圈 在 後 方 之 前 後 投 擲 圈 之 護 籠 )( 請 考 規 則 192.4) 7. 左 手 和 右 手 投 擲 的 運 動 員 同 場 比 賽 時, 從 護 籠 內 投 擲 的 最 大 危 險 扇 形 區 均 為 大 約 53 度, 故 護 籠 在 運 動 場 的 位 置 和 方 向 對 於 安 全 極 為 重 要

87 圖 22 擲鐵餅及擲鏈球 同心圓投擲圈之 保護籠 (進行鏈球比賽 時之擺放) 圖 23 擲鐵餅及擲鏈球 同心圓投擲圈之 保護籠 (進行鐵餅比賽 時之擺放) 圖 24 前後擺放擲鐵餅 及擲鏈球投擲圈 之保護籠

88 比 賽 (The Competition) 第 193 條 擲 標 槍 (Throwing the Javelin) 1. (a) 擲 投 時 應 握 在 把 手 處, 從 肩 部 上 方 或 投 擲 臂 的 上 方 擲 出, 不 得 (b) 拋 或 甩, 不 得 採 用 非 傳 統 姿 勢 進 行 投 擲 只 有 標 槍 的 金 屬 槍 尖 先 於 標 槍 的 其 他 部 位 觸 地, 試 擲 方 為 有 效 (c) 投 擲 時, 在 標 槍 出 手 以 前, 身 體 不 得 完 全 轉 向 背 對 投 擲 弧 2. 如 標 槍 在 試 擲 時 或 在 空 中 折 斷, 只 要 投 擲 時 符 合 規 則, 不 應 判 投 擲 失 敗 ; 如 果 運 動 員 因 此 失 去 平 衡 而 犯 規, 也 不 應 判 為 投 擲 失 敗 ; 兩 種 情 均 應 給 予 該 運 動 員 一 次 重 擲 標 槍 (The Javelin) 3. 結 構 (Construction): 標 槍 由 三 部 份 組 成, 槍 頭 槍 身 及 纏 繩 把 手 槍 身 可 中 空 或 實 心 及 應 完 全 由 金 屬 或 其 他 適 宜 的 類 似 物 質 製 成 的 一 個 整 體, 並 裝 有 尖 形 金 屬 槍 頭 標 槍 槍 身 表 面 不 得 有 小 窩, 凸 起, 溝 槽, 凸 脊, 空 洞, 粗 糙, 槍 尾 必 須 自 始 至 終 平 滑 和 均 勻 一 致 槍 頭 應 完 全 用 金 屬 製 成, 可 焊 接 一 個 加 固 的 合 金 槍 尖, 整 個 槍 頭 表 面 要 平 滑 ( 參 考 規 則 188.4) 和 均 勻 一 致, 4. 把 手 應 包 繞 標 槍 重 心, 其 直 徑 不 得 超 過 槍 身 直 徑 8 毫 米 把 手 表 面 應 為 規 則 的 不 光 滑 型, 但 不 得 有 任 何 種 類 的 繩 頭 結 節 或 呈 鋸 齒 形, 把 手 的 厚 度 應 均 勻 5. 標 槍 所 有 部 位 橫 斷 面 應 為 規 則 的 圓 形 ( 見 註 1) 槍 身 最 大 直 徑 應 在 緊 靠 把 手 前 端 的 地 方 槍 身 中 央 部 位, 包 括 把 手 下 面 的 部 份, 應 為 圓 柱 形 或 向 槍 尾 方 向 稍 微 變 小 但 把 手 前 後 兩 端 槍 身 直 徑 減 小 不 得 超 過 0.25 亳 米 從 把 手 處 起, 標 槍 應 有 規 則 地 向 兩 端 逐 漸 變 小 從 把 手 至 標 槍 前 後 兩 端 點 的 縱 剖 面 應 為 直 線 或 略 有 凸 起 ( 見 註 2), 除 了 在 槍 頭 與 槍 身 的 結 合 部 位 和 把 手 前 後 兩 端 以 外, 槍 身 任 何 部 份 的 直 徑 均 不 得 有 突 然 改 變 在 槍 頭 後 端 與 槍 身 的 結 合 部 位, 槍 身 直 徑 的 減 小 不 得 超 過 2.5 亳 米, 在 槍 尖 後 面 300 亳 米 以 內, 槍 身 縱 剖 面 的 變 化 也 不 得 大 於 這 個 數 字

89 註 1: 標 槍 橫 斷 面 應 呈 圓 形, 在 任 一 部 位 的 最 大 誤 差 為 2% 兩 個 直 徑 的 平 均 值 必 須 符 合 圓 形 標 槍 的 規 格 註 2: 使 用 一 把 長 至 少 500 亳 米 的 金 屬 直 規 和 兩 把 厚 度 分 別 為 0.20 亳 米 和 1.25 亳 米 的 塞 尺, 可 以 迅 速 簡 便 地 檢 查 標 槍 縱 剖 面 的 形 狀 對 於 縱 剖 面 有 稍 稍 凸 起 的 部 份, 將 直 規 緊 貼 這 一 小 段, 直 規 可 有 輕 微 晃 動 對 於 縱 剖 面 的 直 線 部 份, 直 規 緊 貼 這 一 部 份 時, 直 規 與 標 槍 貼 緊 的 部 份, 必 須 塞 不 進 0.20 亳 米 的 塞 尺 在 緊 靠 槍 頭 與 槍 身 結 合 處 的 後 面 這 一 部 位, 上 述 方 法 不 適 用, 此 處 必 須 塞 不 進 1.25 亳 米 的 塞 尺 6. 標 槍 應 符 合 以 下 規 格 : 標 槍 允 許 比 賽 和 承 認 紀 錄 的 最 小 重 量 向 製 造 廠 家 提 議 的 重 量 範 圍 最 短 標 槍 全 長 最 長 最 短 金 屬 槍 頭 長 度 最 長 最 短 槍 尖 至 重 心 距 離 最 長 最 小 槍 身 最 粗 處 直 徑 最 大 最 小 把 手 寬 度 最 大 女 子 少 年 / 青 年 / 成 年 男 子 少 年 男 子 青 年 / 成 年 600gm 700gm 800gm 605gm 625gm 2.20m 2.30m 250mm 330mm 0.80m 0.92m 20mm 25mm 140mm 150mm 705gm 725gm 2.30m 2.40m 250mm 330mm 0.86m 1.00m 23mm 28mm 150mm 160mm 805gm 825gm 2.60m 2.70m 250mm 330mm 0.90m 1.06m 25mm 30mm 150mm 160mm 7. 標 槍 不 得 有 可 移 動 部 份 或 投 擲 時 可 以 改 變 重 心 或 投 擲 性 能 的 裝 置 8. 槍 尖 張 角 不 得 大 於 40 度 距 槍 尖 150 亳 米 處, 槍 頭 直 徑 不 得 大 於 槍 身 最 大 直 徑 的 80% 在 重 心 至 槍 尖 的 中 點 處, 槍 身 直 徑 不 得 大 於 槍 身 最 大 直 徑 的 90% 9. 在 標 槍 重 心 至 槍 尾 末 端 中 點 處, 槍 身 的 直 徑 不 得 小 於 槍 身 最 大 直 徑 的 90% 在 距 槍 尾 末 端 150 亳 米 處, 槍 身 的 直 徑 不 得 小 於 槍 身 最 大 直 徑 的 40% 槍 尾 末 端 直 徑 不 小 於 3.5 毫 米

90 ( 圖 25 - 國 際 比 賽 用 標 槍 ) 國 際 比 賽 用 標 槍 (International Javelin) 長 度 ( 單 位 : 厘 米 ) 直 徑 ( 單 位 : 厘 米 ) 男 子 女 子 男 子 女 子 圖 例 說 明 最 長 最 短 最 長 最 短 圖 例 說 明 最 大 最 小 最 大 最 小 L0 全 長 D0 把 手 前 端 L1 1/2 L1 L2 1/2 L2 槍 尖 至 重 心 L1 的 一 半 槍 尾 至 重 心 L2 的 一 半 D1 把 手 後 端 --- D D D2 槍 尖 後 150 厘 米 0.8D D D3 槍 頭 後 端 D4 L3 槍 頭 D5 槍 頭 後 的 槍 身 槍 尖 至 重 心 的 一 半 --- D D D D0 --- L4 把 手 D6 把 手 D D D7 D8 槍 尾 至 重 心 的 一 半 槍 尾 前 150 厘 米 D D D D0 D9 槍 尾

91 第 五 節 全 能 項 目 比 賽 (Combined Events Competition) 第 200 條 全 能 項 目 比 賽 (Combined Events Competition) 男 子 五 項 和 十 項 全 能 (Men Pentathlon and Decathlon) 1. 男 子 五 項 全 能 包 括 五 個 單 項, 應 在 同 一 天 按 下 列 順 序 進 行 : 跳 遠 標 槍 200 米 鐵 餅 和 1500 米 2. 男 子 十 項 全 能 包 括 十 個 單 項, 在 連 續 兩 天 內 按 下 列 順 序 進 行 : 第 一 天 : 100 米 跳 遠 鉛 球 跳 高 400 米 ; 第 二 天 : 110 米 欄 鐵 餅 撐 竿 跳 高 標 槍 1500 米 女 子 七 項 全 能 和 十 項 全 能 (Women Heptathlon and Decathlon) 3. 女 子 七 項 全 能 包 括 七 個 單 項, 在 連 續 兩 天 內 按 下 列 順 序 進 行 : 第 一 天 : 100 米 欄 跳 高 鉛 球 200 米 ; 第 二 天 : 跳 遠 標 槍 800 米 4. 女 子 十 項 全 能 包 括 十 個 單 項, 應 在 連 續 兩 天 內 按 下 列 順 序 進 行 : 第 一 天 : 100 米 鐵 餅 撐 竿 跳 高 標 槍 400 米 ; 第 二 天 : 100 米 欄 跳 遠 鉛 球 跳 高 1500 米 男 子 少 年 八 項 全 能 (Boys Octathlon) 5. 男 子 少 年 八 項 全 能 包 括 八 個 單 項, 在 連 續 兩 天 內 按 下 列 順 序 進 行 : 第 一 天 : 100 米 跳 遠 鉛 球 400 米 ; 第 二 天 : 110 米 欄 跳 高 標 槍 1000 米 女 子 少 年 七 項 全 能 (Girls Heptathlon) 6. 女 子 少 年 七 項 全 能 包 括 七 個 單 項, 在 連 續 兩 天 內 按 下 列 順 序 進 行 : 第 一 天 : 100 米 欄 跳 高 鉛 球 200 米 ; 第 二 天 : 跳 遠 標 槍 800 米 總 則 (General) 7. 在 可 能 情 況 下, 全 能 項 目 總 裁 判 有 權 決 定 給 予 每 名 運 動 員 在 上 一 項 比 賽 結 束 之 後 至 下 一 項 比 賽 開 始 之 前 至 少 應 有 30 分 鐘 休 息 時 間 如 有 可 能, 在 第 一 天 的 最 後 一 項 結 束 和 第 二 天 第 一 項 開 始 之 間 至 少 應 有 10 小 時 休 息 時 間 8. 除 最 後 一 項 比 賽 外, 全 能 比 賽 之 每 一 項 目 之 分 組 須 由 技 術 代 表

92 或 全 能 項 目 總 裁 判 分 配, 如 有 可 能, 應 將 之 前 各 項 目 成 績 相 若 的 運 動 員 編 在 同 一 組 比 賽, 每 組 最 好 5 人 或 5 人 以 上, 但 不 得 少 於 3 人 如 因 賽 程 表 編 排 未 能 達 至 上 述 分 組 辦 法, 應 將 已 完 成 上 一 項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編 在 下 一 項 目 同 一 組 全 能 比 賽 最 後 一 項 的 分 組, 應 將 倒 數 第 二 項 比 賽 後 積 分 領 先 的 運 動 員 編 在 一 組, 除 此 之 外, 其 他 每 個 單 項 比 賽 的 分 組, 應 根 日 據 前 一 項 目 取 得 繼 續 比 賽 資 格 的 運 動 員 抽 籤 排 定 如 技 術 代 表 或 全 能 比 賽 總 裁 判 認 為 原 來 分 組 不 合 理, 有 權 對 任 何 一 組 重 新 編 排 9. 國 際 田 聯 有 關 單 項 的 比 賽 規 則 均 適 用 於 全 能 各 項 目 的 比 賽, 但 以 下 情 況 例 外 : (a) 跳 遠 及 各 個 投 擲 項 目, 每 名 運 動 員 只 能 試 跳 ( 擲 ) 三 次 (b) 如 不 使 用 全 自 動 計 時 裝 置, 須 由 三 名 計 時 員 獨 立 計 取 每 名 運 動 員 的 時 間 (c) 在 任 何 賽 跑 及 跨 欄 的 單 項 比 賽 中, 凡 起 跑 兩 次 犯 規, 則 取 消 其 比 賽 資 格 10. 全 能 各 單 項 比 賽 只 能 始 終 使 用 一 種 計 時 方 法 承 認 紀 錄 時, 應 使 用 全 自 動 終 點 攝 影 計 時 成 績, 不 管 這 種 計 時 成 績 對 該 項 目 的 其 他 運 動 員 是 否 有 用 11. 在 任 何 一 個 單 項 比 賽 中, 如 果 某 運 動 員 未 能 參 加 起 跑 或 試 跳 ( 擲 ), 則 不 能 參 加 後 繼 項 目 的 比 賽, 按 放 棄 比 賽 處 理, 不 能 計 算 總 成 績 凡 決 定 退 出 全 能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應 將 其 決 定 立 即 通 知 全 能 總 裁 判 12. 每 一 個 單 項 比 賽 後, 應 根 據 國 際 田 聯 現 行 評 分 表 向 全 體 運 動 員 宣 佈 該 單 項 得 分 和 各 項 的 積 分 總 積 分 最 多 者 獲 勝 13. 如 果 總 分 相 等, 則 以 得 分 較 高 的 單 項 數 量 多 者 為 優 勝 如 仍 然 成 績 相 等, 則 以 任 何 一 個 單 項 得 分 最 高 者 為 優 勝 ; 如 仍 不 能 解 決, 以 第 二 個 單 項 得 分 高 者 為 勝, 餘 類 推 其 他 同 分 名 次 亦 依 此 方 法 解 決

93 第 十 節 世 界 紀 錄 (World Records) 第 260 條 世 界 紀 錄 (World Records) 通 則 (General Conditions) 1. 紀 錄 必 須 在 正 式 的 比 賽 創 造, 比 賽 應 經 國 際 田 聯 之 會 員 妥 善 籌 劃, 宣 傳 及 監 督, 同 時 必 須 遵 照 國 際 田 聯 之 規 則 進 行 2. 創 造 紀 錄 之 運 動 員 必 須 取 得 參 加 依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舉 辦 之 比 賽 之 參 賽 資 格, 同 時 必 須 在 一 名 國 際 田 聯 會 員 之 監 管 下 舉 行 3. 運 動 員 或 運 動 隊 創 造 世 界 紀 錄 時, 應 由 創 紀 錄 所 在 國 的 國 際 田 聯 會 員 立 即 收 集 一 切 必 要 的 資 料 上 報 國 際 田 聯 審 批 不 得 延 誤 未 經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任 何 成 績 都 不 能 被 承 認 為 世 界 紀 錄 會 員 國 應 立 即 通 知 國 際 田 聯 有 申 報 成 績 的 意 圖 4. 必 須 填 寫 國 際 田 聯 的 正 式 申 請 表, 並 在 30 天 內 用 航 空 郵 件 寄 往 國 際 田 聯 總 部 表 格 可 向 國 際 田 聯 索 取 如 申 請 涉 及 外 國 運 動 員 或 外 國 隊, 須 將 表 格 副 本 在 同 一 時 期 內 寄 交 其 國 家 協 會 5. 創 紀 錄 所 在 國 家 協 會 應 隨 正 式 申 請 表 附 上 下 列 物 品 : 大 會 印 製 的 秩 序 冊 ; 該 項 的 全 部 比 賽 成 績 ; 終 點 攝 影 照 片 ( 參 考 規 則 (c)) 6. 每 名 破 世 界 紀 錄 的 運 動 員, 必 須 在 該 項 比 賽 結 束 時, 根 據 現 行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送 請 藥 物 檢 查 如 果 打 破 接 力 賽 紀 錄, 全 體 隊 員 均 須 接 受 檢 查 測 試 樣 本 必 須 送 交 由 國 際 奧 委 會 認 可 之 實 驗 室 (WADA) 檢 測, 測 試 結 果 連 同 國 際 田 聯 需 要 的 資 料 一 起 呈 交 國 際 田 聯 以 作 審 批 如 檢 驗 結 果 呈 陽 性 或 未 有 進 行 測 試, 則 國 際 田 聯 將 不 審 批 該 成 績 7. 如 一 名 運 動 員 承 認 在 創 造 某 項 世 界 紀 錄 前 的 某 時 曾 使 用 了 禁 用 物 質 或 技 術, 或 從 當 時 一 種 禁 用 物 質 或 技 術 中 獲 得 了 利 益, 國 際 田 聯 將 考 慮 藥 物 檢 查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取 消 該 運 動 員 的 此 項 世 界 紀 錄 8. 國 際 田 聯 承 認 的 世 界 紀 錄 有 下 列 幾 種 : (a) 世 界 紀 錄 (b) 世 界 青 年 紀 錄 (c) 世 界 室 內 紀 錄

94 9. 個 人 項 目 必 須 至 少 有 三 人 參 賽, 接 力 項 目 必 須 至 少 有 兩 隊 參 加, 參 賽 者 必 須 在 該 項 目 全 心 全 意 地 比 賽 10. 紀 錄 必 須 超 過 或 平 等 該 項 國 際 田 聯 承 認 的 最 新 世 界 紀 錄, 如 紀 錄 平 等, 將 與 原 來 之 紀 錄 享 有 相 同 地 位 11. 在 分 組 賽 或 及 格 賽 成 績 相 等 決 名 次 賽, 根 據 規 則 舉 行 之 重 賽 及 全 能 的 單 項 比 賽 中 所 創 造 的 紀 錄 均 可 申 報 在 全 能 比 賽 中, 無 論 運 動 員 是 否 完 成 全 部 比 賽, 均 不 影 響 申 報 紀 錄 12. 國 際 田 聯 會 長 和 秘 書 長 有 權 聯 名 承 認 世 界 紀 錄 如 果 對 是 否 承 認 紀 錄 時 產 生 疑 問 時, 應 提 交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決 定 13. 世 界 紀 錄 被 批 准 後, 國 際 田 聯 將 通 知 申 請 該 紀 錄 的 會 員, 該 運 動 員 所 屬 國 家 的 管 轄 機 構 和 有 關 地 區 協 會 14. 國 際 田 聯 將 給 世 界 紀 錄 創 造 者 頒 發 由 國 際 田 聯 設 計 的 正 式 世 界 紀 錄 紀 念 牌 (World Record Plaque) 15. 如 未 批 准, 國 際 田 聯 將 說 明 原 因 16. 當 有 新 紀 錄 被 確 認, 國 際 田 聯 即 將 世 界 田 徑 紀 錄 名 單 更 新, 國 際 田 聯 將 按 規 則 261,262 及 263 列 出 有 關 運 動 員 或 接 力 隊 的 最 優 異 運 動 成 績 17. 國 際 田 聯 每 年 1 月 1 日 應 公 佈 世 界 紀 錄 名 單 特 定 情 況 (Specific Conditions) 18. 除 道 路 賽 外 : (a) 世 界 紀 錄 必 須 是 在 符 合 規 則 140 規 定 的 有 屋 頂 的 或 沒 有 屋 頂 的 田 徑 設 施 所 創 造 的, 所 使 用 的 徑 賽 跑 道 和 田 賽 助 跑 道 應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場 地 設 施 手 冊 的 規 定 (b) 承 認 200 米 或 以 上 任 何 距 離 的 紀 錄 時, 創 紀 錄 所 用 跑 道 的 周 長 不 得 超 過 米 (440 碼 ), 而 且 必 須 是 在 此 周 長 的 某 一 部 分 起 跑 此 限 制 不 包 括 水 池 位 於 400 米 跑 道 以 外 的 障 礙 跑 (c) 創 紀 錄 所 用 的 跑 道 的 外 則 分 道 的 半 徑 不 得 超 過 50 米 除 非 彎 道 由 兩 個 不 同 半 徑 劃 出, 用 較 大 半 徑 構 成 的 弧 長, 在 180 度 道 的 彎 道 中 不 得 超 過 60 度 (d) 運 動 員 在 男 女 混 合 比 賽 所 創 成 績, 不 予 承 認 19. 室 外 田 徑 紀 錄 必 須 在 符 合 規 則 160 的 跑 道 上 創 造 20. 申 報 世 界 青 年 紀 錄 者, 除 非 該 運 動 員 的 出 生 日 期 事 先 得 到 國 際 田 聯 的 確 認, 否 則 第 一 次 申 報 之 運 動 員, 必 須 附 以 其 護 照 出 生 證 或 證 明 其 出 生 日 期 的 類 似 正 式 文 件 的 副 本

95 21. 申 請 世 界 室 內 紀 錄 者 : (a) 紀 錄 必 須 在 場 館 內 創 造, 且 必 須 符 合 規 則 211 及 213 (b) 200 米 或 以 上 的 項 目, 橢 圓 形 跑 道 長 度 不 能 多 於 米 或 220 碼 22. 申 請 賽 跑 及 競 步 項 目 紀 錄 者, 必 須 遵 從 下 列 計 時 規 則 : (a) 跑 及 競 步 的 紀 錄 必 須 由 計 時 員 手 計 時, 在 全 自 動 終 點 攝 影 系 統 取 得 的 計 時 或 在 轉 發 器 系 統 (Transponder System) 取 得 的 時 間 方 予 承 認 ( 見 規 則 165) (b) 400 米 及 400 米 以 下 的 徑 賽, 只 有 一 台 經 批 准 的 並 符 合 規 則 165 規 定 的 自 動 終 點 攝 影 計 時 器, 方 予 接 受 (c) 創 造 徑 賽 紀 錄 時, 有 關 自 動 終 點 攝 影 計 時 器 的 照 片 及 歸 零 測 試 報 告 必 須 送 至 國 際 田 聯 (d) 200 米 及 以 下 各 項 的 紀 錄, 必 須 申 報 按 規 則 及 所 測 的 有 關 風 速 數 據 如 果 在 跑 進 方 向 上 測 定 的 順 風 平 均 風 速 超 過 2 米 / 秒, 所 創 紀 錄 不 予 承 認 (e) 運 動 員 在 分 道 跑 中 踏 上 或 跨 越 各 自 分 道 彎 道 內 側 的 分 道 線, 所 創 紀 錄 不 予 承 認 (f) 在 必 須 使 用 起 跑 器 及 蹲 踞 式 起 跑 的 徑 賽 中, 如 有 可 能 應 提 供 起 跑 的 反 應 時 間 [2009 年 1 月 生 生 效 ] 根 據 規 則 261 及 263 規 定 及 按 照 規 則 的 規 定, 所 有 400 米 及 以 下 的 項 目, 起 跑 器 必 須 連 接 至 經 國 際 田 聯 核 准 的 偷 跑 偵 察 器, 確 保 運 作 正 常 以 便 取 得 起 跑 反 應 時 間 23. 申 請 多 重 路 程 比 賽 紀 錄 者 : (a) 一 項 賽 跑 必 須 只 限 定 一 個 跑 的 距 離 (b) 但 是, 可 以 把 規 定 時 間 的 計 程 比 賽 和 規 定 距 離 的 計 時 比 賽 結 合 起 來 ( 例 如 1 小 時 賽 和 米 跑, 見 規 則 164.4) (c) 允 許 同 一 運 動 員 在 同 一 次 跑 和 競 步 中 創 造 多 項 紀 錄 (d) 允 許 幾 名 運 動 員 在 同 一 次 跑 或 競 步 中 創 造 不 同 的 紀 錄 (e) 但 是, 運 動 員 未 完 成 規 定 的 全 程 距 離, 不 得 取 其 中 一 段 較 短 距 離 的 成 績 作 為 紀 錄 24. 申 請 世 界 接 力 比 賽 紀 錄 者 : (a) 接 力 賽 跑 紀 錄, 必 須 為 同 一 會 國 公 民 組 成 的 隊 所 創 造 有 關 取 得 公 民 權 的 途 徑 見 規 則 第 5 條

96 (b) 未 單 獨 獲 得 國 際 田 聯 會 藉 的 殖 民 地, 根 據 本 規 則, 應 視 為 其 母 國 一 部 份 (c) 在 接 力 賽 跑 中 第 一 棒 運 動 員 的 成 績 不 能 申 報 紀 錄 25. 申 請 世 界 競 步 紀 錄 者 : 至 少 應 有 三 名 國 際 田 聯 競 步 裁 判 員 或 地 區 競 步 裁 判 員 在 比 賽 中 執 行 裁 判 工 作 並 在 申 請 紀 錄 表 上 簽 名 26. 申 請 世 界 田 賽 紀 錄 者 : (a) 田 賽 各 項 紀 錄 必 須 由 三 名 田 徑 裁 判 員 使 用 經 過 校 驗 的 鋼 卷 尺 或 棍 尺 或 經 批 准 的 科 學 丈 量 儀 器 進 行 丈 量, 該 儀 器 的 精 確 應 被 一 位 合 格 測 量 員 予 以 確 認 (b) 在 跳 遠 和 三 級 跳 遠 中, 必 須 申 報 按 規 則 及 所 測 定 的 有 關 風 速 數 據 如 果 在 跳 躍 方 向 上 測 定 的 順 風 平 均 風 速 超 過 2 米 / 秒, 所 創 紀 錄 不 予 承 認 (c) 在 田 賽 項 目 的 一 次 比 賽 中, 可 承 認 多 個 成 績 為 世 界 紀 錄, 被 承 認 的 每 個 紀 錄 應 是 平 或 超 過 當 時 已 有 的 世 界 最 好 成 績 27. 申 請 世 界 全 能 項 目 紀 錄 者 : 承 認 全 能 項 目 的 紀 錄, 每 一 個 單 項 必 須 符 合 申 報 各 單 項 紀 錄 的 條 件, 但 在 需 要 測 量 風 速 的 項 目, 只 須 符 合 下 列 其 中 一 項 要 求 便 可 : (a) 單 項 的 風 速 不 超 過 每 秒 +4 米 (b) 平 均 風 速 不 超 過 每 秒 +2 米 ( 平 均 風 速 是 以 各 單 項 風 速 總 和 除 以 單 項 數 目 ) 28. 申 請 世 界 公 路 賽 紀 錄 者 : (a) 根 據 規 則 117 路 線 的 長 度 必 須 經 過 一 名 國 際 田 聯 或 國 際 馬 拉 松 及 公 路 比 賽 協 會 批 准 的 甲 級 或 乙 級 路 線 丈 量 員 丈 量 (b) 起 點 與 終 點 間 的 直 線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比 賽 路 線 長 度 的 50% (c) 起 點 與 終 點 間 的 落 差 不 得 超 過 平 均 1 比 1 千, 即 每 公 里 一 米 (d) 檢 定 比 賽 路 線 的 丈 量 員 或 是 另 一 位 持 有 該 路 線 的 完 整 丈 量 資 料 和 路 線 圖 的 甲 級 或 乙 級 丈 量 員 須 乖 坐 在 前 導 車 (lead vehicle) 內, 以 確 保 比 賽 路 線 與 先 前 丈 量 之 路 線 相 同 (e) 比 賽 路 線 必 須 ( 在 比 賽 前 兩 週, 比 賽 當 日 或 比 賽 後 盡 快 於 許 可 情 況 下 ) 由 另 一 位 非 原 先 的 甲 級 或 乙 級 丈 量 員 鑒 定 合 格 (f) 於 公 路 賽 跑 中 所 創 出 的 間 段 距 離 世 界 紀 錄, 必 須 符 合 規 則 260 的 要 求, 並 按 計 時 規 則 計 時 間 段 距 離 的 長 度 必 須 於 丈 量 路 線 時 丈 量 及 標 記

97 (g) 公 路 接 力 賽 跑 的 各 分 段 距 離 須 分 別 為 5 公 里 10 公 里 5 公 里 10 公 里 5 公 里 及 公 里 各 分 段 距 離 必 須 在 量 度 路 程 時 量 度 好 及 劃 上 記 號, 誤 差 為 ±1%, 同 時 按 規 則 (e) 確 認 29. 申 請 世 界 公 路 競 步 紀 錄 者 : (a) 根 據 規 則 117, 路 線 的 長 度 必 須 經 過 一 名 國 際 田 聯 或 國 際 馬 拉 松 及 公 路 比 賽 協 會 批 准 的 甲 級 或 乙 級 路 線 丈 量 員 丈 量 (b) 競 步 環 行 路 線 圈 的 長 度 不 應 少 於 1 公 里 及 多 於 2.5 公 里 起 點 及 終 點 應 盡 可 能 設 置 在 運 動 場 內 (c) 檢 定 比 賽 路 線 的 丈 量 員 或 是 另 一 位 甲 級 或 乙 級 丈 量 員 持 有 該 路 線 的 完 整 丈 量 資 料 和 路 線 圖, 他 必 須 確 保 比 賽 路 線 與 先 前 丈 量 之 路 線 相 同 (d) 比 賽 路 線 必 須 ( 在 比 賽 前 兩 週, 比 賽 當 日 或 比 賽 後 盡 快 於 許 可 情 況 下 ) 由 另 一 位 非 原 先 的 甲 級 或 乙 級 丈 量 員 在 現 場 鑒 定 合 格 註 : 建 議 國 家 和 地 區 協 會 採 用 類 似 規 則 來 承 認 他 們 各 自 的 紀 錄

98 男 子 (Men) 第 261 條 承 認 為 世 界 紀 錄 的 項 目 (Events for which World Records are recognized) 只 准 使 用 全 自 動 電 子 計 時 的 項 目 : 100 米 200 米 400 米 110 米 欄 400 米 欄 4x100 米 接 力 全 自 動 電 子 計 時 或 手 計 時 均 可 的 項 目 : 800 米 1000 米 1500 米 1 英 里 2000 米 3000 米 5000 米 米 米 1 小 時 米 米 3000 米 障 礙 接 力 項 目 :4x200 米 4x400 米 4x800 米 4x1500 米 公 路 賽 跑 項 目 :10 公 里 15 公 里 20 公 里 半 馬 拉 松 25 公 里 30 公 里 馬 拉 松 100 公 里 公 路 賽 跑 接 力 ( 只 限 馬 接 松 路 程 ) 場 地 競 步 項 目 :20000 米 米 米 公 路 競 步 項 目 :20 公 里 50 公 里 跳 躍 項 目 : 跳 高 撐 竿 跳 高 跳 遠 三 級 跳 遠 投 擲 項 目 : 鉛 球 鐵 餅 鏈 球 標 槍 全 能 項 目 : 十 項 全 能 女 子 (Women) 只 准 使 用 全 自 動 電 子 計 時 的 項 目 : 100 米 200 米 400 米 100 米 欄 400 米 欄 4x100 米 接 力 全 自 動 電 子 計 時 或 手 計 時 均 可 的 項 目 : 800 米,1000 米 1500 米 1 英 里 2000 米 3000 米 5000 米 米 米 1 小 時 米 米 3000 米 障 礙 接 力 項 目 :4x200 米 4x400 米 4x800 米 公 路 賽 跑 項 目 :10 公 里 15 公 里 20 公 里 半 馬 拉 松 25 公 里 30 公 里 馬 拉 松 100 公 里 公 路 賽 跑 接 力 ( 只 限 馬 接 松 路 程 ) 場 地 競 步 項 目 :10000 米 米 公 路 競 步 項 目 :20 公 里 跳 躍 項 目 : 跳 高 撐 竿 跳 高 跳 遠 三 級 跳 遠 投 擲 項 目 : 鉛 球 鐵 餅 鏈 球 標 槍 全 能 項 目 : 七 項 全 能 十 項 全 能

99 第 262 條 承 認 為 世 界 青 年 紀 錄 的 項 目 (Events for which World Junior Records are recognized) 男 子 青 年 (Junior Men) 只 准 使 用 全 自 動 電 子 計 時 的 項 目 : 100 米 200 米 400 米 110 米 欄 400 米 欄 4x100 米 接 力 全 自 動 電 子 計 時 或 手 計 時 均 可 的 項 目 : 800 米 1000 米 1500 米 1 英 里 3000 米 5000 米 米 3000 米 障 礙 4x400 米 接 力 場 地 競 步 項 目 :10000 米 公 路 競 步 項 目 :10 公 里 跳 躍 項 目 : 跳 高 撐 竿 跳 高 跳 遠 三 級 跳 遠 投 擲 項 目 : 鉛 球 鐵 餅 鏈 球 標 槍 全 能 項 目 : 十 項 全 能 女 子 青 年 (Junior Women) 只 准 使 用 全 自 動 電 子 計 時 的 項 目 : 100 米 200 米 400 米 100 米 欄 400 米 欄 4x100 米 接 力 全 自 動 電 子 計 時 或 手 計 時 均 可 的 項 目 : 800 米 1000 米 1500 米 1 英 里 3000 米 米 3000 米 障 礙 4x400 米 接 力 場 地 競 步 項 目 :10000 米 公 路 競 步 項 目 :10 公 里 跳 躍 項 目 : 跳 高 撐 竿 跳 高 跳 遠 三 級 跳 遠 投 擲 項 目 : 鉛 球 鐵 餅 鏈 球 標 槍 全 能 項 目 : 七 項 全 能 * 十 項 全 能 (* 積 分 超 過 7300 分 方 確 認 )

100 第 263 條 承 認 為 世 界 室 內 田 徑 紀 錄 的 項 目 (Events for which World Indoor Records are recognized) 男 子 (Men) 只 准 使 用 全 自 動 電 子 計 時 的 項 目 : 50 米 60 米 200 米 400 米 50 米 欄 60 米 欄 全 自 動 電 子 計 時 或 手 計 時 均 可 的 項 目 : 800 米 1000 米 1500 米 1 英 里 3000 米 5000 米 接 力 項 目 :4x200 米 4x400 米 4x800 米 場 地 競 步 項 目 :50000 米 跳 躍 項 目 : 跳 高 撐 竿 跳 高 跳 遠 三 級 跳 遠 投 擲 項 目 : 鉛 球 全 能 項 目 : 七 項 全 能 女 子 (Women) 只 准 使 用 全 自 動 電 子 計 時 的 項 目 : 50 米 60 米 200 米 400 米 50 米 欄 60 米 欄 全 自 動 電 子 計 時 或 手 計 時 均 可 的 項 目 : 800 米 1000 米 1500 米 1 英 里 3000 米 5000 米 接 力 項 目 :4x200 米 4x400 米 4x800 米 場 地 競 步 項 目 :30000 米 跳 躍 項 目 : 跳 高 撐 竿 跳 高 跳 遠 三 級 跳 遠 投 擲 項 目 : 鉛 球 全 能 項 目 : 五 項 全 能

101 附 件 1 如 何 處 理 運 動 員 的 兼 項 (Simultaneous Entries) 問 題 所 謂 兼 項, 即 在 田 徑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在 同 一 時 間 參 加 兩 個 或 超 過 兩 個 項 目 的 比 賽, 運 動 員 要 在 不 同 比 賽 地 點 往 返, 按 照 各 項 目 的 要 求 完 成 比 賽 兼 項 問 題 在 國 際 田 徑 大 賽 一 般 是 很 少 發 生 的, 因 為 大 型 的 國 際 田 徑 比 賽 日 數 多, 每 天 比 賽 的 項 目 不 多, 時 間 充 足, 而 且 比 賽 日 程 表, 提 早 一 年 寄 發 到 各 會 員 國, 運 動 員 是 根 據 日 程 表 報 名, 即 使 運 動 員 要 參 加 多 個 項 目, 也 不 會 選 報 同 時 舉 行 的 項 目, 這 對 運 動 員 成 績 不 利, 因 而 國 際 田 聯 沒 有 詳 細 的 規 則 規 定 如 何 處 理 兼 項 問 題 但 在 香 港 的 情 況 則 大 大 不 同, 香 港 的 情 況 是 比 賽 時 間 短, 項 目 多, 有 的 比 賽 只 舉 行 一 天 或 半 天, 最 多 是 兩 天, 賽 程 緊 密, 雖 然 主 辦 機 構 花 了 很 多 心 思 去 編 排 賽 程 表, 但 仍 不 能 避 免 兼 項 的 發 生, 影 響 運 動 員 的 成 績, 如 大 家 對 處 理 兼 項 的 方 法 不 熟 識 或 不 恰 當 地 處 理, 輕 則 拖 延 比 賽, 重 則 引 起 運 動 員 或 教 練 員 與 裁 判 員 間 的 紛 爭 有 見 及 此, 現 將 本 港 公 開 賽 及 學 界 比 賽 中, 處 理 運 動 員 兼 項 的 規 定 及 執 行 辦 法 列 出, 希 各 有 關 人 仕 垂 注 : (A)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142. 的 規 定 : 如 果 一 名 運 動 員 同 時 參 加 一 個 徑 賽 項 目 和 一 個 田 賽 項 目 或 多 個 田 賽 項 目, 有 關 總 裁 判 可 以 允 許 該 運 動 員 在 某 一 輪 的 比 賽 中, 或 在 跳 高 和 撐 竿 跳 高 的 每 一 次 試 跳 中, 以 不 同 於 賽 前 抽 籤 排 定 的 順 序 進 行 一 次 試 跳 ( 擲 ) 如 果 該 運 動 員 在 後 來 的 試 跳 ( 擲 ) 不 在 場, 一 旦 該 次 試 跳 ( 擲 ) 時 限 已 過, 應 以 該 運 動 員 申 請 免 跳 或 免 擲 的 方 法 處 理 在 跳 高 及 撐 竿 跳 高 項 目, 某 一 位 運 動 員 在 其 他 運 動 員 已 完 成 比 賽 時 仍 未 出 現, 而 當 給 予 該 運 動 員 另 一 次 試 跳 時 限 已 過, 總 裁 判 將 判 該 運 動 員 棄 權 (B) 香 港 業 餘 田 徑 總 會 的 規 定 ( 香 港 學 界 的 比 賽 亦 採 用 ): 在 香 港 業 餘 田 徑 總 會 主 辦 的 比 賽 中, 錯 過 的 輪 次 (Round) 不 補, 但 錯 過 的 順 序 (Order) 可 獲 得 補 回 ; 若 順 序 已 過, 裁 判 可 安 排 運 動 員 在 該 輪 次 之 最 後 試 跳 ( 擲 ), 若 運 動 員 提 出 請 求 提 早 試 跳 ( 擲 ), 裁 判 員 亦 應 允 許

102 執 行 方 法 ( 在 香 港 舉 行 的 本 土 比 賽 ): 若 兼 項 涉 及 田 賽 及 徑 賽, 有 關 運 動 員 須 先 行 向 田 賽 裁 判 請 假 ( 裁 判 員 應 記 錄 在 記 錄 表 上 ), 裁 判 員 允 許 運 動 員 以 不 同 於 賽 前 抽 籤 排 定 的 順 序 進 行 一 次 試 跳 ( 擲 ) 後, 離 去 參 加 徑 賽 項 目 返 回 後, 應 立 刻 向 裁 判 員 消 假, 錯 過 的 輪 次 (Round) 不 補, 但 錯 過 的 輪 序 (Order) 可 補, 若 輪 序 已 過, 裁 判 可 安 排 運 動 員 在 該 輪 次 之 最 後 試 跳 ( 擲 ), 若 運 動 員 提 出 請 求 提 早 試 跳 ( 擲 ), 裁 判 員 亦 應 允 許 若 兼 項 只 涉 及 田 賽, 運 動 員 需 要 在 有 關 之 場 地 往 返 參 加 比 賽, 每 一 輪 次 須 向 有 關 之 田 賽 裁 判 請 假 ( 裁 判 員 應 記 錄 在 記 錄 表 上 ), 運 動 員 可 要 求 以 不 同 於 賽 前 抽 籤 排 定 的 順 序 進 行 一 次 試 跳 ( 擲 ) 後, 離 去 參 加 其 他 項 目 返 回 後, 應 立 刻 向 裁 判 員 消 假, 繼 續 比 賽 運 動 員 不 能 在 同 一 輪 次 中 作 多 過 一 次 之 試 跳 或 試 擲 運 動 員 必 須 得 到 裁 判 員 的 許 可 方 可 離 開 比 賽 場 地 舉 例 說 明 : 在 香 港 的 比 賽 中, 全 部 有 25 名 運 員 參 加 跳 遠 比 賽,A 的 試 跳 順 序 為 12 號, 第 一 輪 試 跳 開 始 後, 因 要 參 加 接 力 比 賽, 便 向 裁 判 員 請 假 及 要 求 提 早 試 跳, 當 時 2 號 運 動 員 正 在 完 成 第 一 輪 試 跳, 裁 判 員 著 令 運 動 員 A 在 3 號 之 後 提 早 跳 一 次 試 跳 後, 讓 A 離 去 當 A 參 加 接 力 比 賽 完 畢 後 立 刻 返 回 跳 遠 場 地 向 裁 判 員 消 假, 當 時 20 號 運 動 員 正 完 成 第 三 輪 之 試 跳, 裁 判 可 安 排 A 在 25 號 運 動 員 之 後 試 跳 ; 若 A 請 求 提 早 試 跳, 裁 判 亦 應 允 許 錯 過 的 第 二 輪 次 試 跳 不 能 獲 得 補 回 注 意 事 項 : 1. 在 國 際 比 賽 中, 請 假 回 來 後 錯 過 的 輪 次 (Round) 及 順 序 (Order) 一 律 不 補, 應 以 該 運 動 員 申 請 免 跳 或 免 擲 的 方 法 處 理 2. 應 在 賽 前 公 報 採 用 那 一 種 處 理 方 法, 以 免 引 起 爭 端

103 附 件 2 如 何 閱 讀 終 點 攝 影 圖 片 (Photo-finishing photo) 說 明 : 圖 片 是 2000 年 悉 尼 奧 運 會 女 子 一 百 公 尺 決 賽 的 終 點 攝 影 圖 片 圖 片 上 每 一 位 運 動 員 經 已 過 終 點 ( 即 已 完 成 比 賽 ), 在 圖 片 上 位 置 的 先 後, 即 為 各 運 動 員 的 名 次 名 次 判 別 是 量 度 各 人 的 軀 幹 ( 不 包 括 頭 頸 臂 腿 手 或 足 ) 最 前 部 份 位 置 的 先 後 時 間 的 量 度 是 從 各 人 的 軀 幹 最 前 部 份 作 一 垂 直 線, 與 底 部 的 時 間 基 線 相 交, 其 讀 數 即 為 時 間 新 的 系 統 能 自 動 產 生 1/1000 秒 的 讀 數 顯 示 及 記 錄 在 電 腦 中 圖 片 下 的 文 字 框 顯 示 出 運 動 的 名 次 (Rank), 線 道 (Lane), 運 動 員 編 號 (Bib Number), 姓 名 及 國 家, 時 間 (Time) 及 運 動 員 起 跑 的 反 應 時 間 (Reaction Time) 在 大 型 比 賽, 運 動 員 的 起 跑 器 是 裝 有 偷 跑 偵 察 儀 器, 如 起 跑 反 應 時 間 小 於 100/1000 秒 ( 即 0.1 秒 ), 便 視 為 起 跑 犯 規 風 速 (Wind) 在 成 績 文 字 框 頂 部 顯 示 為 -0.4m/s, 即 表 示 每 秒 0.4 米 之 逆 風 ; 如 順 風 速 度 超 過 每 秒 兩 公 尺 ( 即 +2.0m/s), 產 生 的 新 紀 錄, 將 不 會 被 承 認 圖 中 第 一 名 運 動 員 比 其 他 選 手 勝 出 很 多, 但 隨 後 的 名 次 爭 持 激 烈, 特 別 是 第 名, 如 果 沒 有 現 代 科 技 的 幫 助, 怎 能 準 確 判 決!

104 附 件 3 欄 架 高 度 及 投 擲 器 械 重 量 ( 國 際 比 賽 及 本 港 學 界 比 賽 ) 組 別 100 米 欄 110 米 欄 400 米 欄 障 礙 賽 鉛 球 鐵 餅 標 槍 鏈 球 男 子 m (3'6") m (3'0") m (3'0") 7.26 kg 2.00 kg 800 gr 7.26 kg 國 際 比 賽 男 子 青 年 --- 男 子 少 年 --- 女 子 m (2'9") *0.990 m (3'3") m (3'0") m (3'0") m (2'9") m (2'6") m (3'0") m (3'0") m (2'6") 6.00 kg 5.00 kg 4.00 kg 1.75 kg 1.50 kg 1.00 kg 800 gr 700 gr 600 gr 6.00 kg 5.00 kg 4.00 kg 女 子 青 年 m (2'9") m (2'6") m (2'6") 4.00 kg 1.00 kg 600 gr 4.00 kg 女 子 少 年 m (2'6") m (2'6") m (2'6") 4.00 kg 1.00 kg 600 gr 4.00 kg 男 子 甲 組 m (3'0") m (2'9") kg 1.50 kg 700 gr --- 本 港 學 界 比 賽 男 子 乙 組 m (3'0") 男 子 丙 組 m (2'9") 女 子 甲 組 m (2'6") 女 子 乙 組 m (2'6") kg 4.00 kg 4.00 kg 3.00 kg 1.00 kg 1.00 kg 1.00 kg 1.00 kg 600 gr gr 600 gr 女 子 丙 組 m (2'6") kg 1.00 kg 小 學 男 女 子 kg * 因 製 造 的 差 異,1.000m 高 的 欄 架 亦 可 用 在 男 子 青 年 組 110 米 欄 比 賽

105 附 件 4 田 賽 時 限 及 風 速 測 量 摘 要 田 賽 時 限 : 仍 在 比 賽 中 的 個 人 項 目 全 能 項 目 運 動 員 數 目 跳 高 撐 竿 其 他 項 目 跳 高 撐 竿 跳 其 他 項 目 超 過 3 人 1 分 鐘 1 分 鐘 1 分 鐘 1 分 鐘 1 分 鐘 1 分 鐘 2 或 3 人 1.5 分 鐘 2 分 鐘 1 分 鐘 1.5 分 鐘 2 分 鐘 1 分 鐘 1 人 3 分 鐘 5 分 鐘 分 鐘 * 3 分 鐘 * 連 續 試 跳 ( 擲 ) 2 分 鐘 3 分 鐘 2 分 鐘 2 分 鐘 3 分 鐘 2 分 鐘 * 此 試 跳 時 間, 當 剩 下 一 人, 而 之 前 一 跳 同 是 他 本 人 才 適 用 1. 當 一 切 準 備 就 緒, 向 運 動 員 示 意 可 開 始 試 跳 ( 擲 ), 該 次 試 跳 ( 擲 ) 的 時 限 亦 從 這 一 瞬 間 開 始 計 算 2. 最 後 十 五 秒 時, 要 持 續 出 示 黃 旗 以 提 醒 運 動 員 開 始 試 跳 3. 如 時 限 已 到, 而 運 動 員 已 開 始 試 跳 ( 擲 ), 應 允 許 其 進 行 該 次 跳 ( 擲 ) 徑 賽 項 目 風 速 測 定 : 1. 風 速 儀 應 置 於 距 離 終 點 線 50 米 之 第 一 分 道 旁, 離 開 跑 道 邊 緣 不 得 超 過 2 米, 風 速 儀 的 高 度 為 1.22 米, 2. 風 速 測 定 時 間, 應 按 如 下 規 定 並 從 發 令 槍 的 閃 光 或 認 可 的 發 令 裝 置 發 出 訊 號 時 開 始 計 算 (200 米 比 賽 除 外 ): 100 米.10 秒 100 米 欄.13 秒 110 米 欄.13 秒 200 米. 第 一 名 運 動 員 進 入 直 道 時 開 始 測 定 10 秒 鐘 3. 風 速 的 單 位 為 米 / 秒, 進 位 到 跑 進 方 向 較 差 1/10 米 / 秒 ( 即 米 / 秒 記 錄 為 +2.1 米 / 秒,-2.03 米 / 秒 記 錄 為 -2.0 米 / 秒 );+ 為 順 風,- 為 逆 風 4. 個 人 項 目 比 賽, 當 風 速 超 過 每 秒 +2.0 米 時, 紀 錄 不 予 承 認 跳 遠 項 目 風 速 測 定 : 1. 風 速 儀 應 置 於 距 離 起 跳 線 20 米 跑 道 旁, 可 放 在 左 邊 或 右 邊, 離 開 助 跑 道 邊 緣 不 得 超 過 2 米, 風 速 儀 的 高 度 為 1.22 米 2. 風 速 應 從 運 動 員 經 過 助 跑 道 旁 的 計 算 標 記 時, 開 始 測 定 5 秒 鐘 跳 遠 的 計 算 標 記 放 置 在 距 離 起 跳 線 40 米 的 地 方 ; 三 級 跳 遠 的 計 算 標 記 放 置 在 距 離 起 跳 線 35 米 的 地 方 倘 運 動 員 的 助 跑 不 足 40 米 或 35 米 時, 應 從 他 助 跑 開 始 起 測 定 風 速 3. 風 速 的 單 位 為 米 / 秒, 進 位 到 跑 進 方 向 較 差 1/10 米 / 秒 ( 即 米 / 秒 記 錄 為 +2.1 米 / 秒,-2.03 米 / 秒 記 錄 為 -2.0 米 / 秒 );+ 為 順 風,- 為 逆 風 4. 個 人 項 目 比 賽, 當 風 速 超 過 每 秒 +2.0 米 時, 紀 錄 不 予 承 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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