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径竞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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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田 徑 競 賽 規 則 ( 年 度 ) 繁 體 中 文 版 香 港 業 餘 田 徑 總 會 技 術 裁 判 委 員 會 發 佈 2014 年 9 月

2 第 五 章 技 術 規 則... 5 第 100 條 總 則... 5 第 一 節 官 員 5 第 110 條 第 111 條 國 際 官 員... 5 組 織 代 表... 6 第 112 條 技 術 代 表... 7 第 113 條 第 114 條 醫 務 代 表... 8 興 奮 劑 檢 查 代 表... 8 第 115 條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ITOs 和 國 際 越 野 路 跑 山 地 跑 官 員 ICROs... 8 第 116 條 國 際 競 走 裁 判 員... 9 第 117 條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9 第 118 條 第 119 條 國 際 發 令 員 和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仲 裁 組 第 120 條 運 動 會 工 作 人 員 第 121 條 第 122 條 競 賽 主 任 Competition Director 賽 事 主 管 Meeting Manager 第 123 條 技 術 主 管 Technical Manager 第 124 條 比 賽 展 示 主 管 Event Presentation Manager 第 125 條 裁 判 長 Referees 第 126 條 裁 判 員 Judges 第 127 條 檢 查 員 ( 跑 和 競 走 項 目 )Umpires 第 128 條 計 時 員,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和 感 應 計 時 裁 判 員 Timekeepers,Photo Finish Judges and Transponder Timing Judges 第 129 條 發 令 協 調 員 發 令 員 和 召 回 發 令 員 Start Coordinator, Starter and Recallers 第 130 條 助 理 發 令 員 Starter s Assistants 第 131 條 記 圈 員 Lap Scorers 第 132 條 競 賽 秘 書 和 技 術 信 息 中 心 Competition Secretary, Technical Information Centre(TIC) 第 133 條 比 賽 場 地 指 揮 員 Marshal 第 134 條 宣 告 員 Announcer 第 135 條 場 地 測 量 員 Official Surveyor 第 136 條 風 速 測 量 員 Wind Gauge Operator 第 137 條 ( 電 子 ) 測 量 裁 判 員 Measurement Judge (Scientific) 第 138 條 第 139 條 檢 錄 裁 判 員 Call Room Judges 廣 告 管 理 專 員 Advertising Commissioner 第 二 節 比 賽 通 則 26 第 140 條 第 141 條 田 徑 場 地 年 齡 和 性 別 分 類 第 142 條 報 名 第 143 條 第 144 條 服 裝 鞋 和 號 碼 對 運 動 員 提 供 幫 助 第 145 條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第 146 條 第 147 條 抗 議 和 上 訴 男 女 混 合 比 賽 第 148 條 測 量

3 第 149 條 成 績 的 有 效 性 第 150 條 錄 影 第 151 條 計 分 第 三 節 徑 賽 項 目 41 第 160 條 跑 道 測 量 第 161 條 起 跑 器 第 162 條 第 163 條 起 跑 徑 賽 第 164 條 終 點 第 165 條 第 166 條 計 時 和 終 點 攝 影 徑 賽 項 目 的 運 動 員 排 序 抽 籤 和 錄 取 第 167 條 成 績 相 等 第 168 條 第 169 條 跨 欄 跑 障 礙 賽 跑 第 170 條 接 力 賽 跑 第 四 節 田 賽 項 目 78 第 180 條 總 則 - 田 賽 項 目 A. 高 度 跳 躍 項 目 85 第 181 條 通 則 - 高 度 跳 躍 項 目 第 182 條 跳 高 第 183 條 撑 竿 跳 高 B. 遠 度 跳 躍 項 目 99 第 184 條 通 則 - 遠 度 跳 躍 項 目 第 185 條 跳 遠 第 186 條 三 級 跳 遠 C. 投 擲 項 目 105 第 187 條 通 則 - 投 擲 項 目 第 188 條 推 鉛 球 第 189 條 擲 鐵 餅 第 190 條 擲 鐵 護 籠 第 191 條 擲 鏈 球 第 192 條 鏈 球 護 籠 第 193 條 擲 標 槍 第 五 節 全 能 比 賽 134 第 200 條 全 能 比 賽 第 七 節 競 走 項 目 Race Walking 138 第 230 條 競 走 第 八 節 公 路 賽 跑 Road Races 145 第 240 條 公 路 賽 跑 第 九 節 越 野 賽 跑 (Cross-Country Races) 151 3

4 第 250 條 越 野 賽 跑 (Cross-Country Races) 第 十 節 山 地 越 野 賽 跑 (Cross-Country Races) 155 第 251 條 山 地 越 野 跑

5 第 五 章 技 術 規 則 第 100 條 總 則 凡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 中 規 定 的 國 際 田 徑 比 賽, 均 應 遵 守 國 際 田 聯 的 規 則, 在 各 種 通 告 廣 告 秩 序 册 和 印 刷 品 中 均 應 聲 明 此 點 除 了 世 界 錦 標 賽 ( 室 內 室 外 ) 和 奧 運 會, 其 他 所 有 比 賽 可 以 採 用 不 同 於 國 際 田 聯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的 形 式, 但 是 不 能 採 用 使 運 動 員 獲 得 按 照 現 有 規 則 得 不 到 的 權 利 的 規 則 這 些 比 賽 形 式 將 由 對 比 賽 有 管 轄 權 的 相 關 組 織 决 定 註 : 建 議 國 際 田 聯 會 員 協 會 舉 行 各 自 的 田 徑 比 賽 時 採 用 本 規 則 第 一 節 官 員 第 110 條 國 際 官 員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比 賽, 應 從 國 際 上 任 命 下 列 官 員 : (1) 組 織 代 表 Organisational Delegate(s); (2) 技 術 代 表 Technical Delegate(s); (3) 醫 務 代 表 Medical Delegate; (4) 興 奮 劑 檢 查 代 表 Doping Control Delegate; (5)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International Technical Officials(IAAF Level) / 國 際 越 野 路 跑 和 山 地 跑 官 員 / 地 區 技 術 官 員 International Cross-Country, Road Running and Mountain Running Officials/ International Technical Officials (Area Level); 5

6 (6) 國 際 競 走 裁 判 員 / 地 區 競 走 裁 判 員 International Race Walking Judges/ Area Race Walking Judges; (7)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International Road Course Measurer; (8) 國 際 發 令 員 International Starter(s); (9)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International Photo Finish Judge; (10) 仲 裁 組 Jury of Appeal 在 現 行 國 際 田 聯 ( 或 地 區 協 會 ) 比 賽 技 術 規 程 中 規 定 了 任 命 比 賽 中 官 員 的 數 量 類 別 時 間 和 方 式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a) 和 (e) 的 比 賽, 國 際 田 聯 可 以 任 命 一 位 廣 告 管 理 專 員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c) (f) (j) 的 比 賽, 應 由 相 關 地 區 協 會 任 命 此 官 員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b) 的 比 賽, 應 由 有 關 的 組 織 任 命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d) (h) 和 (i) 的 比 賽, 應 由 有 關 的 國 際 田 聯 會 員 協 會 任 命 註 1: 國 際 官 員 應 穿 戴 易 區 別 的 服 裝 徽 章 註 2: 在 (5) 至 (10) 的 國 際 職 員, 依 據 國 際 田 聯 合 適 的 政 策 可 區 分 為 國 際 田 聯 級 (IAAF Level) 和 洲 地 區 級 (Area Level) 由 國 際 田 聯 或 地 區 協 會 按 照 此 規 則 或 規 則 第 3 條 2 指 派 的 官 員 的 旅 費, 應 由 賽 事 組 織 者 按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訂 定 的 相 關 規 則 支 付 第 111 條 組 織 代 表 組 織 代 表 應 自 始 至 終 與 組 委 會 保 持 密 切 聯 系, 定 期 向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提 交 報 告 6

7 必 要 時, 還 應 處 理 組 織 者 和 組 委 會 的 有 關 職 責 和 財 務 責 任 問 題 組 織 代 表 應 與 技 術 代 表 協 作 第 112 條 技 術 代 表 在 組 委 會 提 供 一 切 必 要 的 幫 助 下, 技 術 代 表 應 與 組 委 會 共 同 保 證 全 部 技 術 安 排 完 全 符 合 [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競 賽 規 則 ] 和 [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場 地 設 施 標 準 手 冊 ] 的 規 定 技 術 代 表 應 在 適 當 時 間 向 有 關 組 織 提 交 比 賽 準 備 情 況 的 書 面 報 告, 並 應 與 組 織 代 表 合 作 此 外, 技 術 代 表 應 該 : (1) 向 相 關 組 織 提 交 競 賽 日 和 報 名 標 準 的 建 議 ; (2) 决 定 比 賽 中 使 用 的 投 擲 器 材 清 單, 以 及 運 動 員 是 否 可 以 使 用 自 備 器 材, 或 者 是 供 應 商 提 供 的 器 材 ; (3) 保 證 在 賽 前 的 適 當 時 間 向 所 有 參 賽 的 會 員 協 會 發 送 技 術 規 程 (4) 對 舉 行 田 徑 項 目 比 賽 所 有 其 他 必 要 的 技 術 準 備 負 責 (5) 審 核 報 名, 有 權 以 技 術 性 理 由 或 根 據 規 則 第 146 條 1 否 決 報 名 ( 如 出 現 非 技 術 性 理 由 而 否 決 報 名, 則 應 由 國 際 田 聯 或 相 關 的 地 區 理 事 會 作 出 裁 決 ) (6) 决 定 田 賽 項 目 的 及 格 標 準 和 徑 賽 項 目 的 分 組 賽 次 與 錄 取 的 原 則 ; (7) 安 排 決 賽 前 的 各 個 賽 次 和 全 能 比 賽 的 分 組 (8)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比 賽 中, 主 持 技 術 會 議, 並 介 紹 技 術 官 員 7

8 第 113 條 醫 務 代 表 醫 務 代 表 對 所 有 醫 務 工 作 具 有 最 高 權 威 他 應 保 證 有 足 夠 的 設 備 用 於 醫 學 檢 查 和 治 療, 在 比 賽 場 地 可 以 進 行 緊 急 救 護, 並 在 運 動 員 的 住 地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第 114 條 興 奮 劑 檢 查 代 表 興 奮 劑 檢 查 代 表 應 與 組 委 會 建 立 聯 系, 以 保 證 有 足 夠 的 設 備 用 於 興 奮 劑 檢 查 他 應 負 責 所 有 有 關 興 奮 劑 檢 查 的 事 宜 第 115 條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ITOs 和 國 際 越 野 路 跑 山 地 跑 官 員 ICROs 1. 如 果 事 先 沒 有 任 命, 技 術 代 表 將 在 已 任 命 的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ITOs) 中 任 命 1 人 為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組 長 如 果 可 能, 該 組 長 將 為 比 賽 日 程 中 的 每 個 項 目 指 派 至 少 1 名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該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應 對 該 項 目 的 裁 判 長 提 供 一 切 必 要 的 支 持 在 該 項 目 比 賽 的 全 過 程 中, 技 術 官 員 都 必 須 在 場, 以 保 證 比 賽 進 程 完 全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的 技 術 規 則 技 術 規 程 和 技 術 代 表 作 出 的 有 關 决 定 如 果 出 現 問 題 或 觀 察 到 他 們 認 為 需 要 提 出 意 見 的 事 情, 他 們 首 先 應 向 該 項 的 裁 判 長 提 出 如 有 必 要, 可 提 供 應 該 如 何 做 的 建 議 如 果 該 建 議 未 被 採 納, 並 出 現 明 顯 違 反 國 際 田 聯 技 術 規 則 技 術 規 程 和 技 術 代 表 作 出 的 有 關 規 定 的 情 況 時, 該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將 對 此 作 出 裁 決 如 果 有 關 問 題 仍 未 得 到 8

9 解 決, 將 提 交 給 國 際 田 聯 技 術 代 表 在 田 賽 項 目 比 賽 結 束 時, 他 們 將 在 成 績 記 錄 單 上 簽 名 註 : 當 有 關 裁 判 長 缺 席 時, 負 責 該 項 目 的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將 與 該 項 目 主 裁 判 一 起 工 作 2. 在 國 際 越 野 賽 路 跑 賽 山 地 跑 賽 中, 指 派 的 官 員 要 對 比 賽 組 織 者 提 供 所 有 必 要 支 持, 在 所 負 責 比 賽 的 項 目 進 行 時, 指 派 人 員 必 須 在 場, 並 確 保 比 賽 中 的 組 織 完 全 遵 從 國 際 田 聯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以 及 技 術 代 表 所 作 的 相 關 决 定 第 116 條 國 際 競 走 裁 判 員 國 際 田 聯 競 走 委 員 會 按 照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批 准 的 標 準 成 立 一 個 國 際 競 走 裁 判 員 小 組 被 指 派 擔 任 規 則 第 1 條 1(a) 中 所 有 國 際 比 賽 的 競 走 裁 判 員, 都 必 須 是 國 際 田 聯 競 走 裁 判 員 IAAF 級 小 組 的 成 員 註 :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b) (c) (e) (f) (g) 和 (j) 的 比 賽, 指 派 的 競 走 裁 判 員 應 是 IAAF 級 或 洲 地 區 級 的 國 際 競 走 裁 判 員 小 組 的 成 員 第 117 條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 的 比 賽, 須 任 命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核 實 完 全 或 部 份 在 體 育 場 外 舉 行 的 公 路 項 目 的 路 線 9

10 被 任 命 的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應 是 國 際 田 聯 / 國 際 路 跑 協 會 (AIMS)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小 組 的 成 員 (A 或 B 級 ) 應 在 比 賽 前 的 適 當 時 間 內 丈 量 路 線 丈 量 員 應 檢 查 路 線, 如 他 認 為 此 路 線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公 賽 跑 規 則 ( 見 規 則 第 240 條 3 和 相 關 備 註 ), 則 應 給 予 認 證 他 將 在 路 線 的 安 排 上 與 組 委 會 合 作, 也 將 見 證 比 賽, 以 確 保 比 賽 所 用 路 線 是 他 丈 量 和 批 准 的 路 線 他 需 要 將 認 證 的 證 書 提 供 給 技 術 代 表 第 118 條 國 際 發 令 員 和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所 有 在 體 育 場 舉 行 的 比 賽, 將 分 別 由 國 際 田 聯 或 有 關 的 地 區 協 會 指 派 國 際 發 令 員 和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由 技 術 代 表 指 派 國 際 發 令 員 為 比 賽 發 令 ( 和 執 行 其 他 職 責 )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將 監 督 所 有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工 作 第 119 條 仲 裁 組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a) (b) ( c) 和 (f) 的 比 賽, 將 任 命 一 個 仲 裁 組, 仲 裁 組 通 常 由 3 5 或 7 名 仲 裁 人 員 組 成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席, 另 一 人 為 秘 書 在 條 件 適 當 的 時 候 應 在 仲 裁 組 之 外 另 聘 一 位 秘 書 當 申 訴 涉 及 規 則 第 230 條 時, 仲 裁 組 中 應 至 少 有 1 人 為 現 任 國 際 ( 或 洲 地 區 ) 競 走 裁 判 小 組 的 成 員 10

11 仲 裁 組 成 員 不 能 出 席 任 何 對 隸 屬 於 自 己 協 會 運 動 員 有 直 接 或 間 接 影 響 的 申 訴 的 解 决 過 程 在 相 關 仲 裁 委 員 沒 有 這 樣 做 的 情 况 下, 仲 裁 主 席 應 讓 本 條 規 定 中 所 指 的 任 何 成 員 退 出 國 際 田 聯 或 其 他 負 責 比 賽 的 組 織 應 該 指 定 一 名 或 多 名 替 補 仲 裁 委 員 來 替 換 任 何 不 能 夠 參 加 申 述 的 仲 裁 委 員 此 外, 在 其 他 比 賽 中, 如 組 織 者 有 此 願 望 或 認 為 對 保 證 比 賽 的 正 常 進 行 而 有 必 要 時, 也 可 設 置 仲 裁 組 仲 裁 的 主 要 職 責 是 : 處 理 規 則 第 146 條 中 提 及 的 所 有 抗 議, 對 發 生 於 比 賽 中 提 交 仲 裁 的 其 他 事 宜 作 出 裁 决 第 120 條 運 動 會 工 作 人 員 比 賽 組 委 會 應 根 據 比 賽 主 辦 國 家 的 會 員 協 會 的 規 程 任 命 全 部 工 作 人 員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a) ( b) (c) 和 (f) 的 比 賽, 應 根 據 有 關 的 國 際 組 織 規 則 和 程 序 任 命 工 作 人 員 舉 辦 大 型 國 際 比 賽 時, 有 必 要 設 置 下 列 工 作 人 員, 但 組 委 會 可 以 根 據 當 地 情 况, 酌 情 變 動 行 政 管 理 官 員 : 競 賽 主 任 1 人 ; 賽 事 主 管 1 人 ; 11

12 技 術 主 管 1 人 ; 比 賽 展 示 主 管 1 人 比 賽 裁 判 人 員 : 檢 錄 裁 判 長 1 人 ( 或 多 人 ); 徑 賽 裁 判 長 1 人 ( 或 多 人 ); 田 賽 裁 判 長 1 人 ( 或 多 人 ); 全 能 裁 判 長 1 人 ( 或 多 人 ); 外 場 裁 判 長 1 人 ( 或 多 人 ); 徑 賽 主 裁 判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徑 賽 裁 判 員 ; 田 賽 主 裁 判 每 項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田 賽 裁 判 員 ; 場 地 競 走 比 賽 每 項 主 裁 判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助 理 裁 判 和 競 走 裁 判 員 5 人 ; 公 路 競 走 比 賽 每 項 主 裁 判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助 理 裁 判 和 競 走 裁 判 員 8 人 ; 必 要 時, 需 設 其 他 競 走 比 賽 工 作 人 員, 如 記 錄 員 犯 規 顯 示 牌 操 作 員 等 ; 徑 賽 檢 查 主 裁 判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檢 查 員 ; 主 計 時 員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計 時 員 ; 發 令 協 調 員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發 令 員 和 召 回 發 令 員 ; 助 理 發 令 員 1 人 ( 或 多 人 ); 主 記 圈 員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記 圈 員 ; 競 賽 秘 書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助 理 ; 技 術 信 息 中 心 (TIC) 主 管 1 人 和 適 當 數 量 的 助 理 ; 主 比 賽 場 地 指 揮 員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比 賽 場 地 指 揮 員 ; 風 速 測 量 員 1 人 ( 或 多 人 ); 12

13 終 點 攝 影 主 裁 判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助 理 裁 判 員 助 理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 感 應 計 時 主 裁 判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助 理 裁 判 員 ; ( 電 子 ) 測 量 裁 判 員 1 人 ( 或 多 人 ); 檢 錄 主 裁 判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檢 錄 員 其 他 工 作 人 員 : 宣 告 員 1 人 ( 或 多 人 ); 統 計 員 1 人 ( 或 多 人 ); 廣 告 管 理 專 員 1 人 ; 場 地 測 量 員 1 人 ; 醫 生 1 人 ( 或 多 人 ); 服 務 員 ( 為 運 動 員 官 員 和 新 聞 中 心 媒 體 服 務 ) 若 干 人 裁 判 長 和 主 裁 判 應 佩 戴 易 於 識 別 的 袖 標 或 徽 章 必 要 時 可 指 派 助 理 人 員, 但 應 注 意 盡 量 不 讓 工 作 人 員 聚 集 在 場 內 舉 行 女 子 項 目 比 賽 時, 如 有 可 能 應 指 派 一 名 女 醫 生 第 121 條 競 賽 主 任 Competition Director 競 賽 主 任 與 技 術 代 表 共 同 計 劃 比 賽 的 技 術 組 織, 確 保 在 有 關 場 合 完 成 這 項 計 劃 並 與 技 術 代 表 共 同 解 决 任 何 技 術 問 題 他 應 指 揮 競 賽 工 作 人 員 之 間 的 配 合, 並 通 過 通 訊 系 統 與 所 有 主 要 的 比 賽 工 作 人 員 保 持 聯 繫 13

14 第 122 條 賽 事 主 管 Meeting Manager 賽 事 主 管 負 責 運 動 會 的 正 常 進 程, 檢 查 所 有 報 到 就 位 的 工 作 人 員, 並 任 命 必 要 的 替 補 人 員, 有 權 撤 換 不 遵 守 規 則 的 工 作 人 員 與 比 賽 場 地 指 揮 員 配 合, 只 安 排 經 批 准 的 人 員 停 留 在 比 賽 場 地 註 : 如 果 比 賽 超 過 4 小 時 或 運 動 會 超 過 1 天, 建 議 配 備 足 夠 數 量 的 主 管 助 理 第 123 條 技 術 主 管 Technical Manager 技 術 主 管 負 責 : (1) 確 保 比 賽 的 跑 道 助 跑 道 投 擲 圈 投 擲 弧 扇 形 落 地 區 跳 躍 項 目 的 落 地 區 以 及 所 有 設 備 與 器 材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的 規 則 ; (2) 根 據 技 術 代 表 批 准 的 比 賽 技 術 組 織 方 案 放 置 和 移 除 比 賽 設 備 與 器 材 ; (3) 確 保 比 場 地 的 技 術 安 排 符 合 比 賽 技 術 組 織 方 案 ; (4) 根 據 規 則 第 187 條 2, 檢 查 和 標 記 任 何 被 允 許 在 比 賽 中 使 用 的 自 備 器 材 材 ; (5) 根 據 規 則 第 135 條, 確 保 在 比 賽 前 已 得 到 必 要 的 認 證 材 料 第 124 條 比 賽 展 示 主 管 Event Presentation Manager 比 賽 展 示 主 管 與 競 賽 主 任 共 同 策 劃 比 賽 的 展 示 計 劃, 並 盡 可 能 與 組 織 代 表 和 技 術 代 表 合 作 他 將 確 保 展 示 計 劃 的 實 施, 與 競 賽 主 任 和 有 關 的 代 表 一 起 解 决 發 生 的 問 題 他 使 用 通 訊 系 統 聯 繫 和 指 揮 全 組 每 個 成 員 的 工 作 14

15 第 125 條 裁 判 長 Referees 1. 應 分 別 任 命 1 名 ( 或 多 名 ) 檢 錄 徑 賽 田 賽 全 能 和 外 場 裁 判 長 ( 賽 跑 和 競 走 ) 徑 賽 裁 判 長 和 外 場 裁 判 長 無 權 管 轄 競 走 主 裁 判 職 責 範 圍 內 的 有 關 事 宜 2. 裁 判 長 應 保 證 本 規 則 ( 和 有 關 技 術 規 程 ) 得 到 執 行, 處 理 發 生 於 比 賽 期 間 ( 包 括 熱 身 埸 地, 檢 錄 處 和 賽 後 控 制 中 心, 直 至 頒 獎 儀 式 ) 以 及 本 規 則 ( 和 有 關 技 術 規 程 ) 未 作 明 文 規 定 的 任 何 問 題 但 涉 及 紀 律 問 題 時, 檢 錄 裁 判 長 的 監 督 職 責 應 從 熱 身 埸 地 到 比 賽 場 地 在 所 有 其 他 情 況 中, 相 關 項 目 的 裁 判 長 應 有 權 對 參 加 該 項 比 賽 或 在 比 賽 中 的 運 動 員 進 行 判 罰 只 有 當 有 關 裁 判 員 對 名 次 有 爭 議 而 不 能 判 定 時, 徑 賽 裁 判 長 和 外 場 裁 判 長 方 有 權 判 定 比 賽 的 名 次 如 果 徑 賽 裁 判 長 在 發 令 問 題 上 的 意 見 與 發 令 組 不 一 致, 該 裁 判 長 可 决 定 相 關 事 宜 ; 但 是 當 發 生 了 使 用 經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並 檢 測 到 起 跑 犯 規 的 情 况 除 外, 除 非 該 裁 判 長 有 理 由 確 定 該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提 供 的 信 息 明 顯 不 準 確 應 從 徑 賽 裁 判 長 中 指 定 一 人 作 為 起 點 裁 判 長 監 督 發 令 工 作 裁 判 長 不 能 代 替 裁 判 員 和 檢 查 員, 但 是 可 以 根 據 規 則, 基 於 自 己 的 觀 察 採 取 任 何 行 動 和 作 出 决 定 3. 裁 判 長 應 檢 查 所 有 有 關 的 比 賽 成 績, 處 理 任 何 有 爭 議 的 問 題, 與 ( 電 子 ) 測 量 裁 判 員 一 起 監 督 創 紀 錄 的 成 績 測 量 每 項 比 賽 結 束 後, 成 績 單 應 立 即 15

16 由 相 關 裁 判 長 簽 名 後 傳 遞 給 競 賽 秘 書 4. 相 關 裁 判 長 應 對 有 關 比 賽 進 行 中 的 抗 議 或 異 議, 包 括 發 生 在 檢 錄 過 程 中 的 任 何 事 情 作 出 裁 决 5. 任 何 運 動 員 如 果 在 比 賽 中 違 反 體 育 道 德 或 者 有 不 正 當 的 行 為, 裁 判 長 有 權 予 以 警 告 或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給 予 運 動 員 警 告, 應 向 運 動 員 出 示 黃 牌 ;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應 出 示 紅 牌 這 兩 種 處 分 均 應 填 入 成 績 記 錄 卡 並 告 知 給 競 賽 秘 書 和 其 他 裁 判 長 6. 只 要 情 況 允 許, 裁 判 長 可 以 根 據 任 何 可 獲 得 的 證 據, 重 新 做 出 决 定 ( 在 比 賽 現 場 或 出 現 口 頭 抗 議 時 ) 通 常, 這 些 重 新 做 出 的 决 定 應 在 相 關 項 目 的 頒 獎 儀 式 之 前, 或 者 在 仲 裁 組 作 出 有 可 操 作 性 的 决 定 之 前 7. 在 任 何 比 賽 中, 如 果 相 關 裁 判 長 認 為 某 項 比 賽 或 某 項 比 賽 的 任 何 部 分 應 予 重 賽 方 為 公 允 時, 有 權 宣 布 該 項 比 賽 無 效, 並 作 出 在 當 日 或 其 他 時 間 重 新 比 賽 的 决 定 8. 全 能 裁 判 長 對 全 能 比 賽 的 進 程 具 有 裁 判 權 他 還 對 全 能 中 各 單 項 比 賽 的 進 程 具 有 裁 判 權 9. 在 任 何 條 件 允 許 的 情 况 下 ( 例 如 規 則 第 144 條 和 第 240 條 8), 外 場 裁 判 長 ( 賽 跑 ) 在 給 予 運 動 員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的 處 分 前 應 給 予 警 告 如 果 涉 及 到 運 動 員 參 賽 資 格, 將 按 照 規 則 第 146 條 處 理 10. 當 有 身 體 殘 障 的 運 動 員 根 據 本 規 則 參 加 比 賽 時, 有 關 裁 判 長 可 以 解 釋 或 者 允 許 與 相 關 規 則 不 同 的 形 式 ( 除 規 則 第 144 條 3), 讓 殘 障 運 動 員 可 以 參 加 比 賽, 只 要 這 種 規 則 的 改 變 不 給 殘 障 運 動 員 提 供 任 何 相 對 其 他 參 賽 運 動 員 16

17 有 利 的 條 件 如 果 這 種 決 定 引 起 爭 議 或 對 這 種 改 變 有 任 何 質 疑, 應 提 交 至 仲 裁 委 員 會 註 : 此 規 則 不 代 表 允 許 視 障 運 動 員 的 領 跑 員 參 加 比 賽, 除 非 有 特 別 的 比 賽 規 程 第 126 條 裁 判 員 Judges 總 則 1. 徑 賽 主 裁 判 和 田 賽 各 項 目 主 裁 判 與 各 項 目 的 裁 判 員 協 調 工 作 當 有 關 單 位 尚 未 確 認 裁 判 員 的 職 責 時, 由 他 們 確 認 其 職 責 徑 賽 項 目 和 公 路 項 目 2. 裁 判 員 必 須 在 跑 道 的 同 一 側 執 行 任 務, 判 定 運 動 員 抵 達 終 點 的 名 次, 如 果 無 法 取 得 一 致 意 見, 應 提 交 有 關 裁 判 長 裁 决 註 : 裁 判 員 的 位 置 距 終 點 線 至 少 5 米, 與 終 點 線 在 同 一 直 線 上 應 為 裁 判 員 提 供 升 高 的 裁 判 台 田 賽 項 目 3. 在 所 有 田 賽 項 目 中, 有 關 裁 判 員 應 判 定 和 記 錄 每 次 試 跳 或 試 擲, 測 量 運 動 員 每 次 有 效 試 跳 或 試 擲 的 成 績 在 跳 高 和 撑 竿 跳 高 比 賽 中, 特 別 是 在 要 創 紀 錄 的 試 跳 時, 要 精 確 測 量 每 次 提 升 的 橫 杆 高 度 至 少 應 有 兩 名 裁 判 員 負 責 全 部 試 跳 ( 擲 ) 的 記 錄, 並 在 每 輪 比 賽 結 束 時 核 對 記 錄 比 賽 時, 裁 判 員 應 舉 白 旗 或 紅 旗 以 示 試 跳 ( 擲 ) 的 成 功 或 失 敗 17

18 第 127 條 檢 查 員 ( 跑 和 競 走 項 目 )Umpires 1. 檢 查 員 是 裁 判 長 的 助 手, 無 權 作 最 後 裁 决 2. 有 關 裁 判 長 應 指 定 檢 查 員 站 在 能 仔 細 觀 察 比 賽 的 地 點 如 發 現 運 動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犯 規 或 違 例 時 ( 第 230 條 1 除 外 ), 應 立 即 向 有 關 裁 判 長 提 交 書 面 報 告 3. 出 現 違 反 規 則 的 情 况, 應 舉 黃 旗 示 意 或 採 用 任 何 經 技 術 代 表 批 准 的 有 效 方 法 4. 要 指 派 足 夠 數 量 的 檢 查 員 在 各 接 力 區 檢 查 接 力 賽 跑 註 1: 檢 查 員 發 現 運 動 員 離 開 自 己 的 線 道 或 在 接 力 區 外 交 接 棒, 應 立 即 用 適 當 的 材 料 在 跑 道 上 標 出 犯 規 地 點 註 2: 即 使 運 動 員 ( 或 接 力 隊 ) 沒 有 完 成 比 賽, 檢 查 員 也 應 將 任 何 違 反 規 則 的 情 况 報 告 裁 判 長 第 128 條 計 時 員,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和 感 應 計 時 裁 判 員 Timekeepers,Photo Finish Judges and Transponder Timing Judges 1. 使 用 手 計 時 計 取 比 賽 成 績 時, 將 根 據 運 動 員 的 報 名 人 數 指 派 足 夠 數 量 的 計 時 員,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計 時 員, 他 為 計 時 員 分 配 任 務 當 使 用 全 自 動 終 點 攝 影 計 時 裝 置 或 感 應 計 時 裝 置 時, 這 些 計 時 員 將 作 為 後 備 計 時 員 進 行 工 作 2. 計 時 員,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和 感 應 計 時 裁 判 員 根 據 規 則 第 165 條 進 行 工 作 18

19 3. 當 使 用 全 自 動 終 點 攝 影 計 時 裝 置 時, 將 任 命 1 名 終 點 攝 影 主 計 時 員 和 足 夠 數 量 的 助 理 裁 判 員 4. 當 使 用 感 應 計 時 裝 置 時, 將 任 命 1 名 感 應 計 時 主 裁 判 和 足 夠 數 量 的 助 理 裁 判 員 第 129 條 發 令 協 調 員 發 令 員 和 召 回 發 令 員 Start Coordinator, Starter and Recallers 1. 發 令 協 調 員 的 職 責 如 下 : (1) 安 排 發 令 組 裁 判 員 的 職 責 在 舉 行 規 則 第 1 條 1(a) 和 地 區 錦 標 賽 綜 合 運 動 會 的 比 賽 時, 由 技 術 代 表 指 定 哪 些 項 目 由 國 際 發 令 員 擔 任 發 令 (2) 監 督 發 令 組 每 位 成 員 履 行 職 責 的 情 况 (3) 當 收 到 了 競 賽 主 任 的 有 關 命 令 後, 確 認 計 時 員 相 關 裁 判 員 和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風 速 測 量 員 都 已 準 備 就 緒, 通 知 發 令 員 開 始 發 令 程 序 (4) 作 為 計 時 設 備 公 司 技 術 人 員 和 裁 判 員 之 間 的 通 話 者 (5) 保 存 所 有 産 生 在 發 令 過 程 中 的 文 件, 包 括 起 跑 反 應 時 和 / 或 起 跑 犯 規 波 形 圖 (6) 確 保 規 則 第 162 條 8 得 到 完 全 執 行 2. 運 動 員 各 就 位 時, 發 令 員 應 完 全 掌 控 已 經 就 位 的 運 動 員 當 使 用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時, 發 令 員 或 指 定 的 召 回 發 令 員 應 頭 戴 耳 機, 以 便 能 夠 清 楚 地 聽 到 19

20 起 跑 犯 規 時 監 測 儀 發 出 的 任 何 音 響 訊 號 ( 見 規 則 第 162 條 6) 3. 在 發 令 過 程 中, 發 令 員 應 位 於 能 完 全 看 清 所 有 起 跑 運 動 員 的 位 置 建 議 在 每 條 分 道 擺 放 一 個 擴 音 器, 以 便 使 口 令 和 發 令 以 及 任 何 召 回 訊 號 同 時 傳 至 所 有 運 動 員, 在 梯 形 起 跑 時 更 應 如 此 註 : 發 令 員 站 位 時, 應 使 自 己 用 狹 窄 的 視 角 就 能 觀 察 到 全 部 運 動 員 運 動 員 採 用 蹲 踞 式 起 跑 時, 發 令 員 的 站 位 應 使 自 己 能 看 清 運 動 員 在 鳴 槍 前 的 預 備 姿 勢 時 均 處 於 穩 定 狀 態 在 採 用 梯 形 起 跑 的 比 賽 中, 如 未 使 用 擴 音 器, 則 發 令 員 的 位 置 與 各 運 動 員 之 間 的 距 離 應 大 致 相 等 如 發 令 員 不 能 取 得 這 種 位 置, 應 將 發 令 槍 或 經 批 准 的 發 令 裝 置 置 於 該 處, 用 電 子 觸 發 裝 置 發 令 4. 比 賽 時, 應 有 1 名 或 多 名 召 回 發 令 員 協 助 發 令 員 工 作 註 : 200 米 400 米 400 米 欄 4x100 米 接 力 4x200 米 接 力 異 程 接 力 和 4x400 米 接 力 項 目 比 賽 時, 至 少 應 有 兩 名 召 回 發 令 員 5. 召 回 發 令 員 的 站 位 應 能 看 清 他 所 負 責 的 每 位 運 動 員 6. 只 有 發 令 員 有 權 實 施 規 則 第 162 條 7 中 的 警 告 和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的 處 罰 7. 發 令 協 調 員 應 為 每 名 召 回 發 令 員 確 定 專 門 的 任 務 和 位 置, 召 回 發 令 員 如 觀 察 到 任 何 起 跑 犯 規 情 况 都 有 權 召 回 運 動 員 在 運 動 員 起 跑 犯 規 被 召 回 或 被 中 止 後, 召 回 發 令 員 應 向 發 令 員 報 告 他 的 觀 察 結 果, 由 發 令 員 决 定 是 否 並 且 給 予 那 名 運 動 員 警 告 或 取 消 其 比 賽 資 格 ( 見 規 則 第 162 條 6 和 第 162 條 9) 8. 在 使 用 蹲 踞 式 起 跑 的 比 賽 中, 應 使 用 規 則 第 161 條 2 中 所 述 的 並 已 得 到 國 20

21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幫 助 工 作 第 130 條 助 理 發 令 員 Starter s Assistants 1. 助 理 發 令 員 將 檢 查 運 動 員 參 加 比 賽 的 項 目 組 次 佩 戴 號 碼 是 否 正 確 2. 助 理 發 令 員 必 須 正 確 安 排 每 名 運 動 員 的 道 次 或 站 位, 使 運 動 員 在 起 跑 線 後 大 約 3 米 處 排 列 好 ( 如 為 梯 形 起 跑, 則 站 在 各 自 分 道 起 跑 線 後 大 約 3 米 處 ), 完 成 這 項 工 作 後, 應 向 發 令 員 示 意, 一 切 準 備 就 緒 當 下 令 重 新 起 跑 時, 助 理 發 令 員 應 重 新 召 集 運 動 員 3. 接 力 賽 跑 時, 助 理 發 令 員 負 責 為 第 一 棒 運 動 員 準 備 接 力 棒 4. 發 令 員 對 運 動 員 發 出 各 就 位 的 口 令 時, 助 理 發 令 員 必 須 保 證 規 則 第 162 條 3 和 第 162 條 4 中 的 規 定 得 到 落 實 5. 當 發 生 一 次 起 跑 犯 規 時, 助 理 發 令 員 將 根 據 規 則 第 162 條 8 中 的 規 定 執 行 第 131 條 記 圈 員 Lap Scorers 1. 在 1500 米 以 上 各 項 目 的 比 賽 中, 記 圈 員 應 記 錄 所 有 運 動 員 跑 完 的 圈 數 5000 米 及 以 上 各 項 目 和 競 走 項 目 比 賽 時, 將 指 定 若 干 記 圈 員, 在 裁 判 長 的 指 揮 下 進 行 工 作 記 圈 員 應 在 記 圈 表 格 上 記 錄 ( 由 一 名 正 式 計 時 員 提 供 的 ) 由 其 負 責 的 運 動 員 每 圈 時 間 當 採 用 這 種 記 圈 方 法 時, 每 位 記 圈 員 負 責 記 錄 的 運 動 員 不 得 超 過 4 人 ( 競 走 項 目 不 得 超 過 6 人 ) 也 可 以 使 用 電 腦 記 圈 系 統, 讓 每 位 運 動 員 携 帶 一 個 微 型 傳 感 器, 替 代 人 工 記 圈 方 法 21

22 2. 一 名 記 圈 員 負 責 在 終 點 線 處 顯 示 剩 餘 圈 數 當 領 先 運 動 員 每 次 進 入 終 點 直 道 時, 改 變 顯 示 圈 數 此 外, 在 適 當 時 機, 將 以 人 工 顯 示 的 方 式 通 知 已 被 套 圈 或 將 被 套 圈 的 運 動 員 最 後 一 圈 時, 以 訊 號 通 知 每 位 運 動 員, 通 常 以 鈴 聲 作 為 訊 號 第 132 條 競 賽 秘 書 和 技 術 信 息 中 心 Competition Secretary, Technical Information Centre(TIC) 1. 競 賽 秘 書 應 收 集 每 個 比 賽 項 目 的 全 部 成 績 和 詳 細 資 料, 並 立 即 轉 交 宣 告 員 有 關 裁 判 長 主 計 時 員 或 終 點 攝 影 主 裁 判 和 風 速 測 量 員 應 向 競 賽 秘 書 提 供 有 關 成 績 的 詳 細 資 料 競 賽 秘 書 還 應 記 錄 比 賽 的 成 績, 將 成 績 記 錄 單 遞 交 競 賽 主 任 當 使 用 電 腦 作 為 管 理 系 統 時, 在 每 個 田 賽 項 目 比 賽 場 地 的 數 據 記 錄 員 應 確 保 將 該 項 目 的 全 部 成 績 記 錄 入 電 腦 系 統 記 錄 徑 賽 成 績 應 在 終 點 攝 影 主 裁 判 的 指 揮 下 進 行 宣 告 員 和 競 賽 主 任 將 能 夠 進 入 電 腦 系 統 查 詢 比 賽 成 績 2. 在 規 則 1 條 1(a) (b) (c) (f) 和 (g) 比 賽 中, 組 委 會 應 當 為 比 賽 設 立 一 個 技 術 信 息 中 心 (TIC), 建 議 在 其 他 超 過 1 天 的 比 賽 中 也 設 立 技 術 信 息 中 心 技 術 信 息 中 心 的 主 要 功 能 是 確 保 在 每 個 代 表 隊 組 織 者 技 術 代 表 和 競 賽 管 理 部 門 之 間, 有 關 技 術 和 其 他 涉 及 比 賽 的 信 息 的 順 暢 交 流 第 133 條 比 賽 場 地 指 揮 員 Marshal 比 賽 場 地 指 揮 員 對 比 賽 場 地 有 管 轄 權, 除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和 已 被 召 集 參 賽 的 運 動 員 22

23 外, 不 允 許 其 他 任 何 人 員 進 入 或 停 留 在 比 賽 場 內 第 134 條 宣 告 員 Announcer 宣 告 員 宣 告 參 加 每 項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姓 名 號 碼 以 及 所 有 有 關 信 息, 如 分 組 名 單 抽 籤 排 定 的 道 次 或 站 位 和 比 賽 中 途 的 時 間 等 宣 告 員 收 到 交 來 的 每 項 成 績 ( 名 次 時 間 高 度 和 遠 度 ) 後 應 盡 快 宣 告 舉 行 規 則 第 1 條 1(a) 的 比 賽, 應 由 國 際 田 聯 指 派 英 語 和 法 語 宣 告 員, 在 組 織 代 表 和 技 術 代 表 的 總 指 揮 下 與 賽 場 展 示 主 管 共 同 負 責 宣 告 有 關 禮 儀 的 所 有 事 宜 第 135 條 場 地 測 量 員 Official Surveyor 場 地 測 量 員 將 對 場 地 標 記 設 施 的 精 準 度 進 行 檢 測, 並 在 賽 前 向 技 術 主 管 提 供 有 關 檢 測 結 果 的 證 書 為 了 進 行 檢 測, 將 賦 予 場 地 測 量 員 查 看 體 育 場 地 平 面 圖 各 種 設 計 圖 紙 和 最 近 一 次 的 檢 測 報 告 的 充 分 權 力 第 136 條 風 速 測 量 員 Wind Gauge Operator 風 速 測 量 員 將 保 證 按 規 則 第 163 條 10( 徑 賽 項 目 ) 和 第 184 條 11( 田 賽 項 目 ) 的 規 定 放 置 風 速 儀, 測 定 有 關 項 目 的 跑 向 風 速, 記 錄 測 量 結 果, 在 風 速 記 錄 表 上 簽 名 後 交 競 賽 秘 書 23

24 第 137 條 ( 電 子 ) 測 量 裁 判 員 Measurement Judge (Scientific) 當 使 用 電 子 視 頻 測 距 設 備 或 者 其 他 科 學 測 量 儀 器 時, 應 指 派 1 名 ( 或 多 名 ) 測 量 裁 判 員 比 賽 開 始 前, 他 與 有 關 技 術 人 員 會 面, 熟 悉 該 種 儀 器 比 賽 前, 他 須 根 據 技 術 人 員 和 器 材 校 正 實 驗 室 的 技 術 要 求, 檢 查 測 距 儀 的 安 放 位 置 為 保 證 該 測 距 儀 正 常 工 作, 在 一 個 項 目 比 賽 的 前 後, 他 將 和 裁 判 員 一 起, 在 裁 判 長 的 監 督 下 ( 如 果 可 能, 該 項 目 的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 使 用 一 個 經 過 標 定 檢 驗 的 鋼 尺 對 一 組 電 子 測 量 成 績 進 行 檢 測 檢 測 後 應 當 出 具 一 張 合 格 表, 並 由 所 有 與 測 試 相 關 的 人 員 簽 字 後 附 在 成 績 單 後 比 賽 中, 他 全 面 負 責 操 作 該 測 距 儀, 並 向 田 賽 裁 判 長 報 告, 證 明 該 儀 器 的 準 確 性 第 138 條 檢 錄 裁 判 員 Call Room Judges 檢 錄 主 裁 判 監 督 運 動 員 從 準 備 活 動 場 地 到 比 賽 場 地 之 間 的 通 行, 以 確 保 在 檢 錄 室 檢 錄 後 的 運 動 員 根 據 該 項 目 預 定 的 開 始 時 間 到 達 比 賽 場 並 做 好 準 備 檢 錄 裁 判 員 將 確 保 運 動 員 穿 著 由 其 國 家 主 管 機 構 正 式 批 准 的 國 家 或 俱 樂 部 的 比 賽 服 正 確 佩 戴 號 碼 並 與 檢 錄 單 一 致, 運 動 員 的 鞋 鞋 釘 的 數 量 和 規 格 服 裝 和 提 包 上 的 廣 告 應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的 規 則 和 規 定 未 經 批 准 的 物 品 不 得 帶 入 比 賽 場 地 檢 錄 裁 判 員 要 將 發 生 在 檢 錄 過 程 中 任 何 沒 有 解 决 的 事 宜 提 交 給 檢 錄 裁 判 長 24

25 第 139 條 廣 告 管 理 專 員 Advertising Commissioner 廣 告 管 理 專 員 ( 如 任 命 ) 應 監 督 並 執 行 現 行 國 際 田 聯 的 有 關 廣 告 規 則 和 規 定, 並 與 檢 錄 裁 判 長 共 同 决 定 發 生 在 檢 錄 室 中 的 任 何 沒 有 解 决 的 有 關 廣 告 的 事 宜 25

26 第 二 節 比 賽 通 則 第 140 條 田 徑 場 地 任 何 堅 固 勻 質 符 合 [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場 地 設 施 標 準 手 册 ] 中 有 關 規 定 的 地 面 均 可 用 於 田 徑 運 動 凡 規 則 第 1 條 1(a) 中 的 室 外 比 賽, 只 准 在 獲 得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有 效 的 一 級 證 書 的 埸 地 上 舉 行 如 具 備 此 種 場 地, 建 議 規 則 第 1 條 1(b) 至 (j) 的 室 外 比 賽 也 應 在 該 場 地 上 舉 行 任 何 情 况 下,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b) 至 (j) 室 外 比 賽 使 用 的 所 有 田 徑 場 地, 均 應 獲 得 國 際 田 聯 的 二 級 證 書 註 1: 可 從 國 際 田 聯 秘 書 處 得 到 [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場 地 設 施 標 準 手 册 ], 該 手 册 詳 細 規 定 了 田 徑 場 地 的 設 計 與 施 工 的 技 術 要 求, 其 中 包 括 跑 道 測 量 和 標 記 的 標 繪 圖 註 2: 可 從 國 際 田 聯 或 國 際 田 聯 網 站 上 獲 取 設 施 認 證 申 請 的 標 準 表 格 和 設 施 測 量 報 告 書 註 3: 在 公 路 上 舉 行 的 跑 步 競 走 項 目 和 越 野 跑 項 目 ( 參 看 規 則 第 230 條 10 第 240 條 2 第 240 條 3 第 250 條 2 第 250 條 3 第 250 條 4 和 第 251 條 1) 註 4: 室 內 田 徑 運 動 場 地 設 施 參 看 規 則 第 211 條 26

27 第 141 條 年 齡 和 性 別 分 類 年 齡 分 類 1. 在 使 用 本 規 則 的 比 賽 中 可 分 為 以 下 年 齡 組 : 少 年 男 子 和 女 子 組 : 凡 在 比 賽 當 年 12 月 31 日 為 16 或 17 周 歲 者 青 年 男 子 和 女 子 組 : 凡 在 比 賽 當 年 12 月 31 日 為 18 或 19 周 歲 者 老 將 男 子 和 女 子 組 : 年 滿 35 周 歲 ( 當 年 生 日 ) 者 註 1: 所 有 有 關 老 將 比 賽 的 事 宜 請 查 閱 IAAF/WMA 理 事 會 批 准 的 IAAF/WMA 手 册 註 2: 參 賽 資 格, 包 括 參 加 國 際 田 聯 比 賽 的 最 小 年 齡 須 符 合 有 關 技 術 規 程 2. 如 果 運 動 員 屬 於 相 應 的 年 齡 組 分 類, 他 就 有 資 格 參 加 本 規 則 規 定 的 年 齡 組 的 比 賽 運 動 員 必 須 能 提 供 證 明 他 年 齡 的 材 料, 如 競 賽 規 程 所 規 定 的 有 效 護 照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證 據 如 果 運 動 員 不 能 或 拒 絕 提 供 這 些 材 料, 他 將 沒 有 資 格 參 加 比 賽 性 別 分 類 3. 使 用 本 規 則 的 比 賽 分 為 男 子 組 和 女 子 組 但 男 女 混 合 的 外 場 比 賽 或 根 據 規 則 第 147 條 規 定 的 比 賽, 男 女 比 賽 成 績 要 分 別 公 布 或 要 有 標 註 4. 如 果 他 在 法 律 上 被 認 為 是 男 性, 並 且 符 合 規 則 和 規 程, 則 有 資 格 參 加 男 子 組 比 賽 5. 如 果 她 在 法 律 上 被 認 為 是 女 性, 並 且 符 合 規 則 和 規 程, 則 有 資 格 參 加 女 子 27

28 組 比 賽 6.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將 通 過 規 程 確 定 以 下 參 加 女 子 組 比 賽 的 資 格 : (1) 經 過 了 由 男 性 至 女 性 的 性 別 重 新 分 類 的 女 性 ; (2) 雄 性 激 素 亢 進 症 的 女 性 如 果 運 動 員 沒 有 或 拒 絕 遵 守 相 關 規 程, 將 沒 有 資 格 參 加 比 賽 第 142 條 報 名 1. 只 有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資 格 規 定 的 運 動 員, 方 可 參 加 按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舉 行 的 比 賽 ( 詳 見 第 二 章 ) 2. 運 動 員 將 根 據 規 則 第 4 條 2 的 規 定 獲 得 參 加 運 動 員 所 屬 國 之 外 比 賽 的 資 格 在 所 有 國 際 比 賽 中, 均 應 接 受 具 有 此 類 資 格 保 證 的 運 動 員 參 賽, 除 非 技 術 代 表 收 到 對 其 身 份 提 出 異 議 的 反 對 意 見 ( 詳 見 規 則 第 146 條 1) 兼 項 3. 如 果 一 名 運 動 員 同 時 參 加 一 項 徑 賽 和 一 項 田 賽 或 多 項 田 賽, 有 關 裁 判 長 每 次 可 以 允 許 該 運 動 員 在 某 一 輪 的 比 賽 中, 或 在 跳 高 和 撑 竿 跳 高 的 每 次 試 跳 中, 以 不 同 於 賽 前 抽 籤 排 定 的 順 序 進 行 試 跳 ( 擲 ) 如 果 該 運 動 員 因 此 在 輪 到 其 試 跳 ( 擲 ) 時 未 到, 一 旦 該 次 試 跳 ( 擲 ) 時 限 已 過, 將 視 其 該 次 試 跳 ( 擲 ) 為 免 跳 ( 擲 ) 放 棄 比 賽 4.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所 有 比 賽 中, 除 本 款 後 邊 所 述 的 28

29 情 况 外, 如 發 生 下 列 情 况, 應 取 消 有 關 運 動 員 參 加 該 次 比 賽 所 有 後 繼 項 目 ( 以 及 其 兼 項 的 其 他 項 目 ) 的 參 賽 資 格 : (1) 經 過 最 後 確 認, 某 運 動 員 將 參 加 某 項 目 比 賽, 但 後 來 沒 有 參 加 比 賽 者 ; 註 : 應 以 書 面 形 式 提 前 公 佈 最 後 確 認 參 加 比 賽 的 準 確 時 間 (2) 運 動 員 通 過 預 賽 或 分 組 賽 已 取 得 某 項 目 後 繼 比 賽 的 參 賽 資 格, 但 未 繼 續 參 加 比 賽 者 (3) 運 動 員 不 認 真 參 賽 有 關 裁 判 長 將 判 定 其 是 否 為 不 認 真 比 賽, 並 必 須 在 正 式 成 績 中 做 相 應 的 註 釋 註 : 規 則 第 142 條 4(3) 所 描 述 的 情 況 不 適 用 於 全 能 比 賽 中 的 各 個 單 項 按 規 則 第 113 條 規 定 由 指 派 的 醫 務 代 表 對 運 動 員 進 行 醫 療 檢 查, 如 果 沒 有 指 派 的 醫 務 代 表 則 由 組 委 會 的 醫 療 官 員 代 替, 只 有 醫 務 代 表 簽 發 的 醫 療 證 明, 方 可 作 為 充 分 的 理 由 接 受 該 運 動 員 在 最 後 確 認 後 或 者 在 上 一 輪 比 賽 後 不 能 繼 續 參 加 比 賽, 但 是 可 以 參 加 以 後 幾 天 的 比 賽 ( 全 能 項 目 的 單 項 除 外 ) 其 他 合 理 理 由 ( 例 如 不 是 運 動 員 自 身 的 原 因, 而 是 官 方 交 通 系 統 的 問 題 ), 並 被 確 證, 也 可 被 技 術 代 表 接 受 29

30 第 143 條 服 裝 鞋 和 號 碼 服 裝 1. 各 項 目 參 賽 的 運 動 員 必 須 穿 著 乾 淨 的 服 裝, 其 設 計 式 樣 和 穿 著 方 式 應 無 礙 觀 瞻, 服 裝 的 材 料 著 濕 時 不 得 透 明 運 動 員 不 得 穿 著 可 能 有 礙 於 裁 判 員 觀 察 的 服 裝 運 動 員 的 比 賽 上 衣 應 前 後 顔 色 一 致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f) 和 (g) 的 比 賽 中, 和 參 賽 運 動 員 代 表 本 國 參 加 規 則 第 1 條 1(d) 和 (h) 的 比 賽 時 應 穿 著 本 國 主 管 部 門 正 式 批 准 的 統 一 服 裝 頒 獎 儀 式 和 運 動 員 獲 勝 後 繞 場 活 動 均 應 被 視 為 該 比 賽 的 一 部 分, 也 應 執 行 本 規 則 的 規 定 註 : 相 關 管 理 機 構 可 以 在 比 賽 規 程 中 強 制 性 規 定, 運 動 員 比 賽 服 前 後 顏 色 一 致 鞋 2. 運 動 員 可 以 赤 脚 單 脚 或 雙 脚 穿 鞋 參 加 比 賽 穿 鞋 比 賽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使 雙 脚 得 到 保 護 和 穩 定 並 牢 固 地 抓 住 地 面 不 得 使 鞋 的 構 造 為 運 動 員 提 供 任 何 額 外 的 助 力, 鞋 中 不 得 附 加 任 何 種 類 的 技 術 裝 置, 以 使 穿 著 者 得 到 任 何 不 公 平 的 有 利 條 件 允 許 在 鞋 面 上 加 一 根 鞋 帶 各 種 類 型 的 比 賽 用 鞋 必 須 得 到 國 際 田 聯 的 批 准 鞋 釘 數 量 3. 鞋 掌 和 鞋 跟 的 構 造 至 多 可 安 裝 11 枚 鞋 釘 凡 不 超 過 11 枚 鞋 釘 的 運 動 鞋 均 可 使 用, 但 鞋 釘 的 釘 座 不 得 超 過 11 個 30

31 鞋 釘 尺 寸 4. 鞋 釘 在 鞋 掌 或 鞋 跟 外 突 出 的 部 分, 其 長 度 不 得 超 過 9 毫 米 跳 高 與 擲 標 槍 鞋 釘 的 突 出 部 分, 長 度 不 得 超 過 12 毫 米 鞋 釘 靠 近 尖 端 的 50% 能 插 在 邊 長 為 4 毫 米 的 正 方 形 標 尺 內 鞋 掌 與 鞋 跟 5. 鞋 掌 和 / 或 鞋 跟 可 有 溝 脊 花 紋 和 突 起, 但 這 些 部 分 均 應 採 用 與 鞋 掌 底 部 相 同 或 類 似 的 材 料 製 成 跳 高 和 跳 遠 比 賽 鞋 的 鞋 掌 最 大 厚 度 為 13 毫 米, 跳 高 的 比 賽 鞋 鞋 跟 最 大 厚 度 為 19 毫 米 其 他 項 目 比 賽 用 鞋 的 鞋 底 厚 度 不 限 註 : 丈 量 鞋 掌 和 鞋 跟 厚 度 須 從 鞋 內 最 高 處 量 至 鞋 外 底 部 的 最 下 處, 還 要 包 括 上 述 提 到 的 構 造 因 素 和 各 種 形 式 的 鞋 墊 鞋 的 填 充 物 和 附 加 物 6. 運 動 員 不 得 在 鞋 內 或 鞋 外 使 用 任 何 裝 置, 使 鞋 掌 超 過 上 述 允 許 的 最 大 厚 度 或 使 穿 鞋 者 得 到 任 何 穿 著 上 述 條 款 規 定 的 用 鞋 得 不 到 的 利 益 運 動 員 號 碼 布 7. 應 為 每 名 運 動 員 提 供 兩 塊 號 碼 布, 將 其 分 別 佩 戴 在 胸 前 和 後 背 的 顯 著 位 置 在 撑 竿 跳 高 和 跳 高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可 在 胸 前 或 背 後 佩 戴 一 塊 號 碼 布 號 碼 必 須 與 秩 序 册 中 的 號 碼 一 致 如 在 比 賽 時 穿 著 訓 練 服, 則 必 須 按 相 同 的 規 定 佩 戴 號 碼 可 在 號 碼 布 上 印 運 動 員 的 名 字 或 其 他 標 誌 8. 佩 戴 號 碼 布 必 須 依 其 原 樣,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剪 裁 折 叠 或 遮 擋 在 長 距 離 項 目 中, 可 在 號 碼 布 上 打 孔 以 利 於 空 氣 流 動, 但 不 得 在 號 碼 布 的 文 字 或 數 31

32 字 上 穿 孔 9. 凡 採 用 終 點 攝 影 裝 置, 大 會 組 委 會 應 要 求 運 動 員 在 短 褲 或 者 軀 幹 較 低 部 分 的 側 面 佩 戴 膠 帶 式 號 碼 不 按 規 定 佩 戴 號 碼 者, 不 得 參 加 比 賽 10. 不 按 規 定 佩 戴 號 碼 布 或 身 份 証 明 文 件 者 不 得 參 加 比 賽 第 144 條 對 運 動 員 提 供 幫 助 中 途 報 時 1. 可 以 正 式 宣 告 和 顯 示 比 賽 的 中 途 時 間 和 領 先 運 動 員 的 參 考 時 間 除 此 之 外, 未 經 有 關 裁 判 長 事 先 批 准, 在 比 賽 場 內 的 任 何 人 都 不 得 向 運 動 員 傳 遞 此 類 時 間 信 息 只 有 當 相 應 地 點 沒 有 向 運 動 員 顯 示 時 間, 並 且 保 證 中 途 時 間 向 所 有 運 動 員 顯 示 的 情 况 下, 才 能 批 准 這 樣 做 註 : 這 裏 所 說 的 比 賽 場 地 被 定 義 為, 比 賽 進 行 的 場 地, 並 且 只 有 參 賽 運 動 員 或 相 關 規 則 和 規 定 授 權 的 工 作 人 員 能 夠 進 入 的 場 地 這 樣 的 場 地 通 常 設 有 物 理 隔 離 提 供 幫 助 2. 有 關 裁 判 長 應 對 在 比 賽 中 在 比 賽 區 域 內 提 供 或 接 受 幫 助 的 任 何 運 動 員 給 予 警 告, 並 告 誡 他 如 重 犯 將 取 消 其 該 項 目 的 比 賽 資 格 如 果 運 動 員 隨 後 在 該 項 目 中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那 麼 他 在 該 項 目 該 輪 次 中 取 得 的 成 績 被 視 為 無 效 但 此 前 取 得 的 成 績 被 視 為 有 效 3. 根 據 本 條 款 的 規 定, 下 列 情 况 應 被 認 為 是 給 運 動 員 提 供 幫 助, 應 該 禁 止 : 32

33 (a) 比 賽 中, 由 非 參 加 同 一 比 賽 者 已 被 超 圈 者 或 將 被 超 圈 者 提 供 速 度 分 配 幫 助, 或 使 用 其 他 任 何 技 術 設 備 的 ( 除 規 則 第 144 條 4(d)) (b) 運 動 員 在 比 賽 場 內 擁 有 或 使 用 錄 影 機 盒 式 錄 音 機 收 音 機 CD 機 無 線 通 訊 機 流 動 電 話 或 類 似 裝 置 (c) 除 了 使 用 符 合 規 則 第 143 條 的 比 賽 鞋 外, 使 用 為 運 動 員 提 供 使 用 規 則 限 定 的 設 備 中 所 不 能 獲 取 的 有 利 條 件 的 任 何 技 術 或 設 備 4. 根 據 本 規 則 的 規 定, 下 列 情 况 不 被 認 為 是 提 供 幫 助, 應 予 以 允 許 : (a) 運 動 員 與 其 教 練 員 進 行 交 流, 該 教 練 員 不 在 比 賽 區 內 為 便 於 這 種 交 流, 並 且 不 干 擾 比 賽 進 行, 在 靠 近 每 一 項 田 賽 比 賽 地 點 最 近 的 看 台 上, 應 給 該 項 參 賽 運 動 員 的 教 練 員 保 留 座 位 (b) 可 在 比 賽 區 域 對 運 動 員 進 行 必 要 的 醫 學 檢 查 治 療 和 / 或 理 療, 以 使 運 動 員 能 夠 參 加 或 繼 續 參 加 比 賽 此 類 醫 學 檢 查 治 療 和 / 或 理 療 可 由 組 委 會 任 命 的 佩 戴 手 袖 標 誌 或 背 心 或 身 著 其 他 明 顯 服 裝 的 醫 務 官 在 比 賽 區 域 進 行, 也 可 由 註 册 隨 隊 醫 務 人 員 經 醫 務 代 表 或 技 術 代 表 的 專 門 批 准, 在 比 賽 區 域 外 的 醫 務 治 療 區 進 行 但 不 得 延 誤 比 賽 的 進 程 或 該 運 動 員 按 既 定 的 順 序 進 行 試 跳 或 試 擲 一 旦 運 動 員 離 開 檢 錄 處, 無 論 是 在 比 賽 中 或 是 比 賽 開 始 前, 其 他 任 何 人 對 運 動 員 進 行 此 類 護 理 或 治 療, 均 被 認 為 是 對 運 動 員 提 供 幫 助 (c) 出 於 保 護 或 醫 療 目 的 任 何 種 類 的 個 人 保 護 ( 例 如 綳 帶 帶 子 腰 帶 支 持 物 等 ) 裁 判 長 與 醫 務 代 表 一 起 合 作, 有 權 核 實 任 何 使 用 上 述 物 品 的 情 况 是 否 合 理 ( 參 看 規 則 第 187 條 4) 33

34 (d) 假 如 這 些 裝 置 沒 有 用 於 與 其 他 人 聯 系, 在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可 以 攜 帶 個 人 裝 置, 如 心 率 儀 速 度 距 離 監 控 器 或 步 幅 傳 感 器 (e) 運 動 員 在 田 賽 項 目 進 行 中 觀 看 比 賽 錄 影, 由 運 動 員 的 代 表 在 非 比 賽 區 攝 錄 的 前 面 試 跳 ( 擲 ) 的 影 像,( 見 規 則 第 144 絛 1 的 註 ) 拍 攝 設 備 及 影 像 資 料 不 得 帶 入 比 賽 區 域 風 的 信 息 5. 在 各 個 跳 躍 項 目 擲 標 槍 和 擲 鐵 餅 項 目 的 合 適 位 置 應 設 置 一 個 或 多 個 風 袋, 以 便 向 運 動 員 顯 示 大 致 的 風 向 和 風 力 飲 用 水 / 海 綿 塊 6. (1) 在 5000 米 及 以 上 的 徑 賽 項 目 中, 根 據 天 氣 情 况, 組 委 會 可 向 運 動 員 提 供 飲 用 水 和 浸 水 的 海 綿 塊 (2) 在 米 以 上 的 徑 賽 項 目 中, 將 設 置 飲 用 水 或 浸 水 的 海 綿 塊 特 殊 飲 料 供 應 站 特 殊 飲 料 可 以 由 組 委 會 提 供 或 運 動 員 自 備, 並 放 置 在 運 動 員 方 便 拿 取 的 位 置, 或 由 授 權 人 員 遞 送 給 運 動 員 由 運 動 員 提 供 的 特 殊 飲 料, 自 該 運 動 員 或 其 代 表 上 交 之 時 起, 應 始 終 處 於 組 委 會 指 派 人 員 的 監 管 之 下 第 145 條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如 果 某 運 動 員 在 比 賽 中 因 違 反 技 術 規 則 而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則 將 在 正 式 成 績 中 註 明 他 所 違 反 的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條 款 1. 如 果 某 運 動 員 在 比 賽 中 因 違 反 技 術 規 則 而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 除 了 規 則 第 125 條 5 或 第 162 條 5), 他 在 該 項 目 該 輪 次 中 取 得 的 成 績 被 視 為 無 效, 但 此 前 34

35 取 得 的 成 績 被 視 為 有 效 這 一 事 實 不 應 妨 礙 該 運 動 員 參 加 其 他 所 有 後 繼 項 目 的 比 賽 2. 運 動 員 違 反 體 育 道 德 或 有 不 正 當 的 行 為, 將 在 正 式 成 績 中 註 明 被 取 消 參 賽 資 格 的 原 因 按 規 則 第 125 條 5 規 定, 如 果 運 動 員 在 一 項 比 賽 中 由 於 違 反 體 育 道 德 或 有 不 正 當 的 行 為 或 者 根 據 規 則 第 162 條 5 而 得 到 第 二 次 警 告, 將 取 消 該 比 賽 及 隨 後 比 賽 的 資 格 如 果 第 二 次 警 告 發 生 在 另 外 的 比 賽 項 目 中, 則 取 消 其 第 二 次 警 告 所 在 比 賽 及 隨 後 比 賽 資 格 他 在 該 項 目 該 輪 次 中 取 得 的 成 績 被 視 為 無 效, 但 此 前 取 得 的 所 有 成 績, 包 括 全 能 項 目 中 的 單 項 成 績 被 視 為 有 效 如 果 運 動 員 因 違 反 體 育 道 德 或 有 不 正 當 行 為 被 取 消 參 賽 資 格, 則 他 參 加 其 他 項 目 比 賽 的 資 格 也 將 被 取 消 如 認 為 該 次 犯 規 性 質 嚴 重, 競 賽 主 任 要 向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報 告, 考 慮 進 一 步 的 紀 律 處 分 第 146 條 抗 議 和 上 訴 1. 對 運 動 員 的 參 賽 資 格 提 出 抗 議, 必 須 在 運 動 會 開 始 前 向 技 術 代 表 提 出 技 術 代 表 作 出 裁 定 後, 相 關 人 員 有 權 向 仲 裁 組 提 出 上 訴 如 果 在 運 動 會 開 幕 前 未 能 圓 滿 解 决 該 抗 議, 應 允 許 該 運 動 員 在 抗 議 下 參 加 比 賽, 並 將 此 案 提 交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或 者 相 關 協 會 2. 如 抗 議 涉 及 某 項 目 比 賽 的 成 績 或 進 程, 則 應 在 正 式 宣 告 該 項 目 成 績 後 的 30 分 鐘 內 提 出 大 會 組 委 會 應 確 保 宣 告 所 有 成 績 的 時 間 被 記 錄 下 來 3. 所 有 抗 議 均 應 由 運 動 員 本 人 運 動 員 代 表 或 運 動 隊 代 表 向 有 關 裁 判 長 口 頭 35

36 提 出 運 動 員 或 運 動 隊 所 提 抗 議 ( 或 由 此 產 生 的 仲 裁 ) 必 須 涉 及 到 其 正 在 參 加 的 同 一 項 目 的 同 一 輪 比 賽 ( 或 正 在 參 加 的 涉 及 到 該 隊 職 分 的 比 賽 ) 為 了 作 出 公 正 裁 决, 在 裁 判 長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應 考 慮 任 何 有 效 的 證 據, 包 括 由 大 會 正 式 攝 影 機 拍 攝 的 錄 影 帶 照 片 或 其 他 錄 影 材 料 裁 判 長 可 就 抗 議 作 出 裁 决, 也 可 將 該 問 題 提 交 仲 裁 裁 判 長 作 出 裁 决 後, 運 動 員 有 向 仲 裁 上 訴 的 權 利 當 裁 判 長 不 在 或 不 能 夠 及 時 向 相 關 裁 判 長 提 出, 可 以 通 過 技 術 信 息 中 心 向 裁 判 長 提 出 抗 議 4. 在 徑 賽 項 目 中 : (1) 如 果 運 動 員 對 起 跑 犯 規 的 判 罰 立 即 作 出 口 頭 抗 議, 徑 賽 裁 判 長 對 此 存 在 疑 問, 可 以 讓 該 運 動 員 在 抗 議 下 比 賽, 以 便 保 留 所 有 有 關 的 權 利 但 是, 如 該 次 起 跑 犯 規 是 由 經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檢 測 到 的, 則 不 能 接 受 其 口 頭 抗 議, 除 非 裁 判 長 有 理 由 認 為 該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提 供 的 信 息 明 顯 不 準 確 (2) 可 根 據 規 則 第 162 條 5 的 規 定 對 發 令 員 未 能 召 回 的 起 跑 犯 規 或 取 消 的 起 跑 進 行 抗 議 抗 議 只 能 由 完 成 了 該 項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或 其 代 表 提 出 如 抗 議 成 立, 則 任 何 在 本 項 比 賽 中 負 有 起 跑 犯 規 責 任 或 行 為, 應 導 致 起 跑 取 消 和 根 據 規 則 第 162 條 5 或 第 162 條 7 的 規 定 應 給 予 警 告 或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的 運 動 員 將 被 警 告 或 取 消 資 格 無 論 是 否 有 運 動 員 被 取 消 資 格, 裁 判 長 如 為 公 平 起 見, 有 權 宣 佈 比 賽 或 比 賽 的 一 部 分 無 效, 該 比 賽 或 比 賽 的 一 部 分 應 重 新 進 行 註 : 無 論 比 賽 中 是 否 使 用 起 跑 監 測 儀, 運 動 員 都 可 引 用 本 規 則 (2) 提 出 抗 議 申 訴 36

37 5. 在 田 賽 項 目 中, 如 果 運 動 員 對 試 跳 ( 擲 ) 失 敗 的 判 罰 立 即 作 出 口 頭 抗 議, 則 該 項 目 的 裁 判 長 可 以 在 其 權 限 內 下 令 測 量 並 記 錄 該 次 試 跳 ( 擲 ) 的 成 績, 以 便 保 留 所 有 有 關 的 權 利 (1) 在 遠 度 項 目 中, 如 果 抗 議 發 生 在 前 三 次, 且 還 有 8 名 以 上 的 運 動 員 在 比 賽, 在 其 抗 議 被 接 收 的 情 况 下, 裁 判 長 可 允 許 該 運 動 員 在 抗 議 下 參 加 後 三 輪 比 賽 (2) 在 高 度 項 目 中, 如 發 生 抗 議 或 隨 後 的 申 訴, 裁 判 長 可 允 許 該 運 動 員 在 抗 議 下 參 加 後 繼 高 度 的 比 賽 裁 判 長 如 對 此 存 有 疑 問, 可 以 允 許 運 動 員 在 抗 議 下 繼 續 比 賽 並 保 留 相 關 的 所 有 權 利 6. 只 有 當 裁 判 長 作 出 裁 决 認 為 成 績 有 效 或 仲 裁 組 裁 决 申 訴 成 立 時, 該 運 動 員 有 爭 議 的 成 績 和 其 在 抗 議 下 取 得 的 成 績 才 將 成 為 有 效 成 績 7. 凡 上 交 仲 裁 的 申 訴, 都 必 須 在 下 列 情 况 發 生 的 30 分 鐘 內 作 出 : (1) 正 式 公 告 因 裁 判 長 作 出 的 裁 决 而 更 正 的 成 績 ; (2) 給 予 作 出 不 更 正 成 績 裁 决 的 建 議 申 訴 必 須 以 書 面 形 式, 由 運 動 員 本 人 或 其 代 表 或 者 運 動 隊 的 官 員 簽 名, 並 附 上 100 美 元 或 其 他 等 值 貨 幣 的 申 訴 費 如 果 該 申 訴 被 駁 回, 則 申 訴 費 不 予 退 還 運 動 員 或 運 動 隊 所 提 申 訴 必 須 涉 及 到 其 正 在 參 加 的 同 一 項 目 的 同 一 輪 比 賽 ( 或 正 在 參 加 的 涉 及 到 該 隊 職 分 的 比 賽 ) 註 : 有 關 裁 判 長 應 該 在 作 出 裁 决 後 立 即 通 知 技 術 信 息 中 心 其 作 出 裁 决 的 時 間 如 果 裁 判 長 不 能 口 頭 通 知 相 關 運 動 員 或 運 動 隊, 在 技 術 信 息 中 37

38 心 公 佈 裁 决 的 時 間 為 正 式 公 告 時 間 8. 仲 裁 組 要 與 所 有 有 關 人 員 商 議 如 果 仲 裁 組 有 疑 問, 可 以 考 慮 其 他 有 效 的 證 據 如 果 根 據 此 類 證 據, 包 括 任 何 有 效 的 錄 影, 仍 無 法 裁 定, 將 認 可 有 關 裁 判 長 的 判 决 9. 在 情 况 允 許 的 情 况 下, 出 現 新 的 有 效 證 據, 仲 裁 組 可 以 重 新 作 出 裁 决 除 非 相 關 協 會 確 定 這 些 情 況 是 已 被 證 明, 則 可 以 重 新 裁 决 通 常, 這 些 重 新 做 出 的 决 定 應 在 相 關 項 目 頒 獎 儀 式 之 前 10. 裁 决 涉 及 規 則 以 外 的 情 况 時, 將 由 仲 裁 主 席 隨 後 向 國 際 田 聯 秘 書 長 匯 報 11. 仲 裁 組 的 决 定 為 最 終 决 定 ( 當 仲 裁 不 在 時, 裁 判 長 的 决 定 為 最 終 决 定 ), 沒 有 進 一 步 的 申 訴 權, 包 括 向 體 育 仲 裁 法 庭 申 訴 第 147 條 男 女 混 合 比 賽 完 全 在 體 育 場 內 舉 行 的 所 有 比 賽, 一 般 不 得 有 男 女 混 合 參 加 的 比 賽 項 目 但 是, 除 了 在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第 1 條 1(a) 至 (h) 的 比 賽 外, 可 在 體 育 場 內 舉 行 田 賽 以 及 5000 米 以 上 的 混 合 比 賽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第 1 條 1(i) 和 (j) 的 比 賽 可 在 經 相 關 地 區 或 國 家 的 主 管 團 體 專 門 批 准 後, 在 特 定 比 賽 中 舉 行 混 合 比 賽 註 : 在 田 賽 項 目 男 女 混 合 比 賽 中, 成 績 記 錄 單 將 被 分 開 記 錄, 並 且 分 別 為 每 個 組 別 宣 告 成 績 38

39 第 148 條 測 量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a) (b) ( c) 和 (f) 的 各 種 比 賽, 對 於 徑 賽 和 田 賽 項 目 進 行 的 所 有 測 量, 都 必 須 使 用 經 過 校 驗 的 鋼 制 卷 尺 棍 尺 或 科 學 測 量 儀 器, 鋼 制 卷 尺 棍 尺 或 科 學 測 量 儀 器 應 獲 得 國 際 田 聯 的 認 證 比 賽 中 使 用 的 測 量 設 備 的 精 準 度 應 由 該 國 測 量 權 威 部 門 認 可 的 一 個 有 關 機 構 檢 測 合 格, 以 使 所 有 測 量 都 符 合 國 家 和 國 際 測 量 標 準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 b) ( c) 和 (f) 之 外 的 其 他 田 徑 比 賽 中, 可 以 使 用 玻 璃 纖 維 卷 尺 註 : 關 於 承 認 紀 錄, 查 閱 規 則 第 260 條 26(1) 第 149 條 成 績 的 有 效 性 1. 運 動 員 只 有 在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的 正 式 比 賽 中 創 造 的 成 績 方 為 有 效 2. 如 果 符 合 以 下 所 有 的 條 件, 通 常 在 體 育 場 中 舉 行 的 比 賽 項 目 在 室 外 傳 統 的 田 徑 運 動 場 地 ( 如 在 城 市 廣 場, 其 他 運 動 場 地 海 灘 等 舉 行 的 比 賽 ) 所 創 造 的 成 績, 將 被 認 為 是 有 效 的 : (1) 在 規 則 第 1 至 3 條 中 規 定 的 相 應 機 構 批 准 ; (2) 任 命 有 資 格 的 國 內 技 術 官 員, 並 在 比 賽 中 執 行 裁 判 職 務 ; (3) 情 況 允 許 的 情 況 下, 使 用 符 合 規 則 要 求 的 設 備 器 材 ; (4) 比 賽 在 符 合 規 則 規 定 的 場 地 設 施 上 舉 行, 並 且 根 據 規 則 第 135 條 規 定, 由 場 地 測 量 員 在 比 賽 當 天 測 量 後 頒 發 證 書 39

40 註 : 報 告 符 合 場 地 設 施 最 新 標 準 的 表 格 和 要 求 可 從 國 際 田 聯 辦 公 室 獲 得, 也 可 以 從 國 際 田 聯 網 頁 下 載 第 150 條 錄 影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a) (b) 和 (c) 的 比 賽, 如 有 可 能 也 在 其 他 比 賽 中, 應 使 用 大 會 正 式 攝 影 機 拍 攝 所 有 項 目 的 比 賽 以 滿 足 技 術 代 表 的 要 求 該 錄 影 應 足 夠 能 反 映 成 績 的 準 確 性 和 犯 規 情 况 第 151 條 計 分 在 以 得 分 决 定 勝 負 的 比 賽 中, 該 計 分 方 法 應 在 比 賽 前 得 到 所 有 參 賽 國 家 的 同 意 40

41 第 三 節 徑 賽 項 目 規 則 第 163 條 2 第 163 條 6( 第 230 條 11 及 第 240 條 9 除 外 ) 第 164 條 2 和 第 165 條 也 適 用 於 第 七 節 第 八 節 和 第 九 節 第 160 條 跑 道 測 量 1. 標 準 跑 道 全 長 應 為 400 米, 應 由 兩 個 平 行 的 直 道 和 兩 個 半 徑 相 等 的 彎 道 組 成 跑 道 內 側 應 用 適 宜 材 料 製 成 的 突 沿 加 以 分 界 突 沿 高 約 5 厘 米, 寬 至 少 5 厘 米, 並 漆 成 白 色 兩 條 直 道 上 的 突 沿 可 以 不 放, 並 用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代 替 如 因 舉 行 田 賽 項 目 比 賽 而 需 臨 時 移 動 突 沿 的 一 部 分, 則 應 用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在 突 沿 下 方 的 地 面 標 出 原 有 突 沿 位 置, 並 在 白 線 上 放 置 錐 形 物 或 小 旗, 其 高 度 至 少 20 厘 米, 間 隔 至 多 4 米, 錐 形 物 的 底 座 邊 沿 或 小 旗 的 旗 杆 應 與 白 線 外 沿 重 合, 以 防 止 運 動 員 在 白 線 上 跑 ( 標 誌 旗 應 朝 向 跑 道 內 側 與 地 面 成 60 角 ) 本 條 款 同 樣 適 用 於 3000 米 障 礙 賽 跑 中 運 動 員 從 主 跑 道 轉 向 跨 越 水 池 所 跑 的 那 部 分 跑 道, 也 適 用 於 根 據 規 則 第 162 條 10 進 行 起 跑 時 的 外 側 跑 道, 也 可 選 擇 在 直 道 上 放 置 標 誌 物, 間 隔 至 多 10 米 2. 應 在 跑 道 內 突 沿 外 沿 以 外 30 厘 米 處 測 量 跑 道 長 度 如 無 內 突 沿, 則 應 在 標 誌 線 外 沿 以 外 20 厘 米 處 進 行 測 量 ( 圖 1) 41

42 3. 賽 跑 的 距 離 應 從 起 跑 線 後 沿 ( 離 終 點 線 較 遠 的 邊 沿 ) 量 至 終 點 線 後 沿 ( 離 起 跑 線 較 近 的 邊 沿 ) 米 及 400 米 以 下 各 項 徑 賽, 每 位 運 動 員 應 佔 有 一 條 分 道, 分 道 寬 應 為 1.22 米 ± 0.01 米, 包 括 右 側 的 分 道 線, 分 道 線 為 寬 5 厘 米 的 白 線, 所 有 分 道 寬 應 相 同 應 按 規 則 第 160 條 2 的 規 定 測 量 第 一 分 道 的 長 度, 其 他 分 道 的 長 度 應 在 其 內 側 分 道 線 外 沿 以 外 20 厘 米 處 進 行 測 量 註 : 在 2004 年 1 月 1 日 以 前 建 設 的 場 地, 其 分 道 最 大 寬 度 可 為 1.25 米 5.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國 際 比 賽 中, 徑 賽 跑 道 應 設 至 少 8 條 分 道 6. 跑 道 的 左 右 傾 斜 度 最 大 不 得 超 過 1 100(1%), 在 跑 進 方 向 上 的 向 下 傾 斜 度 不 得 超 過 (0.1%) 註 : 建 議 新 建 跑 道 應 向 仆 側 傾 斜 7. 在 [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場 地 設 施 標 準 手 冊 ] 中 包 含 全 部 有 關 道 結 構 設 計 和 標 記 的 技 術 信 息 本 規 則 給 出 了 應 該 遵 循 的 基 本 原 則 第 161 條 起 跑 器 米 及 以 下 ( 包 括 4x200 米 異 程 接 力 和 4x400 米 接 力 的 第 一 棒 ) 各 項 徑 賽 的 起 跑 必 須 使 用 起 跑 器 其 他 徑 賽 項 目 的 起 跑 不 得 使 用 起 跑 器 在 跑 道 上 安 放 起 跑 器 時, 起 跑 器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觸 及 起 跑 線 或 延 伸 至 其 他 分 道 42

43 起 跑 器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格 : (1) 起 跑 器 的 結 構 必 須 十 分 堅 固, 不 會 給 運 動 員 以 不 公 正 的 利 益 (2) 可 用 銷 釘 或 釘 子 將 起 跑 器 固 定 在 跑 道 上, 把 對 跑 道 的 損 壞 降 至 最 低 限 度 安 放 起 跑 器 後 應 能 快 速 方 便 地 撤 掉 釘 子 的 數 量 直 徑 長 度 應 根 據 跑 道 的 結 構 而 定 安 放 起 跑 器 時, 應 使 其 在 起 跑 時 不 能 移 動 (3) 運 動 員 使 用 自 備 起 跑 器 時, 必 須 符 合 規 則 第 161 條 1(1) 和 第 161 條 1(2) 的 規 定 起 跑 器 的 設 計 樣 式 和 結 構 不 限, 但 不 得 妨 礙 其 他 運 動 員 (4) 由 組 委 會 提 供 的 起 跑 器, 還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格 : 起 跑 器 應 包 括 兩 塊 抵 脚 板, 供 運 動 員 起 跑 時 兩 脚 蹬 踏 抵 脚 板 應 被 固 定 在 堅 固 的 框 架 上, 不 得 妨 礙 運 動 員 雙 脚 蹬 離 起 跑 器 抵 脚 板 應 傾 斜, 以 適 應 運 動 員 的 起 跑 姿 勢 板 面 可 以 是 平 面, 也 可 稍 呈 凹 形 板 面 上 可 有 槽 穴 或 覆 蓋 適 宜 物 質, 以 允 許 運 動 員 使 用 鞋 釘 可 對 固 定 在 框 架 上 的 抵 脚 板 角 度 進 行 調 整, 但 在 起 跑 時 不 能 移 動 無 論 抵 脚 板 處 於 何 種 角 度, 兩 塊 抵 脚 板 的 相 對 位 置 應 可 以 前 後 調 整, 調 整 後, 必 須 用 堅 固 的 夾 具 或 鎖 扣 進 行 固 定, 操 作 方 式 應 簡 便 快 速 2.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比 賽 中, 和 申 請 承 認 為 世 界 紀 錄 的 成 績 時, 起 跑 器 應 與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連 接 强 烈 建 議 在 所 有 其 他 比 賽 中 使 用 這 套 系 統 註 : 此 外, 也 可 使 用 符 合 規 則 規 定 的 自 動 召 回 系 統 43

44 3.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至 (f) 的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必 須 使 用 大 會 組 委 會 提 供 的 起 跑 器 在 塑 膠 跑 道 上 舉 行 的 其 他 比 賽 中, 組 委 會 可 規 定 只 准 運 動 員 使 用 大 會 提 供 的 起 跑 器 第 162 條 起 跑 1. 應 用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標 出 起 跑 線 所 有 不 分 道 跑 的 徑 賽 項 目, 起 跑 線 應 為 弧 線, 從 而 使 所 有 運 動 員 從 與 終 點 相 同 的 距 離 處 開 始 起 跑 所 有 項 目 的 出 發 位 置 應 面 對 跑 進 方 向, 從 左 至 右 編 號 註 1: 對 於 體 育 場 外 項 目 的 起 點, 起 點 線 可 以 用 30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畫 出, 也 可 以 用 任 何 區 別 於 起 跑 區 域 地 面 不 同 的 顏 色 標 記 註 2: 1500 米 項 目 的 起 跑 線 可 以 從 外 側 彎 道 延 伸 至 相 同 面 層 的 跑 道 上 2. 在 所 有 國 際 比 賽 中 ( 除 了 在 下 面 標 註 中 的 比 賽 中 ), 發 令 員 應 用 本 國 語 言 或 英 語 法 語 中 的 一 種 語 言 發 令 (1) 400 米 及 以 下 的 各 個 徑 賽 項 目 ( 包 括 4x200 米, 以 及 規 則 第 170 條 1 定 義 的 異 程 接 力 和 4x400 米 ), 起 跑 時 應 使 用 各 就 位 和 預 備 口 令 (2) 400 米 以 上 的 各 個 徑 賽 項 目 ( 除 了 4x200 米, 異 程 接 力 和 4x400 米 ), 起 跑 時 應 使 用 各 就 位 口 令 所 有 比 賽 應 以 發 令 員 發 令 槍 向 上 鳴 放 為 起 跑 訊 號 註 : 在 舉 行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 e) 和 (i) 的 比 賽 中, 發 令 員 只 能 用 英 語 發 令 44

45 米 及 以 下 ( 包 括 4x200 米 異 程 接 力 和 4x400 米 接 力 的 第 一 棒 ) 各 項 目, 運 動 員 必 須 使 用 起 跑 器 進 行 蹲 踞 式 起 跑 在 各 就 位 口 令 之 後, 運 動 員 必 須 走 向 起 跑 線, 完 全 在 自 己 的 分 道 內 和 起 跑 線 後 做 好 準 備 姿 勢 各 就 位 後, 運 動 員 不 應 用 手 和 腳 接 觸 起 跑 線 或 起 跑 線 前 的 地 面 雙 手 和 至 少 一 個 膝 蓋 應 觸 地, 兩 脚 應 接 觸 起 跑 器 發 出 預 備 口 令 時, 運 動 員 應 立 即 抬 高 身 體 重 心 做 好 最 後 的 起 跑 姿 勢, 此 時 運 動 員 的 手 或 雙 手 仍 須 與 地 面 接 觸, 腳 或 兩 脚 不 得 離 開 抵 脚 板 一 旦 發 令 員 認 為 所 有 運 動 員 的 預 備 姿 勢 穩 定 後, 即 可 鳴 槍 米 以 上 的 各 個 徑 賽 項 目 ( 除 了 4x200 米 異 程 接 力 和 4x400 米 ), 所 有 的 起 跑 都 應 為 站 立 式 在 各 就 位 口 令 後, 運 動 員 應 走 向 起 跑 線, 在 起 跑 線 後 做 好 起 跑 準 備 姿 勢 ( 完 全 在 自 己 的 分 道 內 ) 運 動 員 各 就 位 後, 其 雙 手 或 雙 腳 均 不 得 觸 及 起 跑 線 和 / 或 線 前 地 面 的 任 何 部 分 一 旦 發 令 員 認 為 所 有 運 動 員 的 起 跑 姿 勢 穩 定 後, 即 可 鳴 槍 5. 在 各 就 位 或 預 備 口 令 發 出 後, 所 有 運 動 員 均 應 立 即 做 好 最 後 的 預 備 起 跑 姿 勢, 不 得 延 誤 如 果 發 令 員 對 運 動 員 各 就 位 後 準 備 起 跑 的 過 程 不 滿 意, 他 應 該 命 令 所 有 的 運 動 員 從 起 跑 線 撤 回, 助 理 發 令 員 將 重 新 召 集 運 動 員 ( 參 看 規 則 第 130 條 ) 如 果 根 據 發 令 員 的 判 斷, 運 動 員 有 下 列 行 為, 發 令 員 應 中 止 此 次 起 跑 : (1) 當 運 動 員 聽 到 各 就 位 或 預 備 後, 在 發 令 槍 或 其 他 經 批 准 的 發 令 器 材 發 出 訊 號 之 前, 導 致 起 跑 失 敗, 例 如 在 蹲 踞 式 起 跑 中 舉 手 和 / 或 站 立 坐 下, 無 有 效 理 由 ( 由 相 關 裁 判 長 裁 定 理 由 ); 或 45

46 (2) 沒 有 執 行 各 就 位 或 預 備 口 令, 或 未 能 在 適 當 時 間 內 做 好 最 後 起 跑 動 作 ; 或 (3) 下 達 各 就 位 口 令 後, 運 動 員 用 聲 音 或 其 他 方 式 干 擾 該 項 比 賽 中 的 其 他 運 動 員 對 於 上 述 行 為, 裁 判 長 將 根 據 規 則 第 125 條 5 和 第 145 條 2 的 規 定, 以 不 正 當 行 為 對 該 運 動 員 進 行 警 告 ( 運 動 員 在 同 一 比 賽 中 第 二 次 違 反 規 則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或 者 當 其 他 外 部 理 由 被 認 為 導 致 中 斷 起 跑 的 原 因 時, 或 者 裁 判 長 不 同 意 發 令 員 的 判 决 時, 則 應 向 所 有 運 動 員 出 示 綠 卡 表 示 沒 有 人 起 跑 犯 規 起 跑 犯 規 6. 運 動 員 在 做 好 最 後 預 備 姿 勢 之 後, 只 能 在 接 收 到 發 令 槍 或 批 准 的 發 令 裝 置 發 出 的 訊 號 之 後 開 始 起 跑 如 果 發 令 員 或 召 回 發 令 員 認 為 有 任 何 在 發 令 槍 或 批 准 的 發 令 裝 置 發 出 的 訊 號 之 前 開 始 起 跑, 都 將 判 為 起 跑 犯 規 當 使 用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系 統 時, 發 令 員 和 / 或 指 定 的 召 回 發 令 員 應 頭 戴 耳 機, 以 便 清 楚 地 聽 到 該 儀 器 檢 測 出 起 跑 犯 規 時 ( 反 應 時 小 於 秒 ) 發 出 的 訊 號 發 令 槍 響 後, 當 發 令 員 和 / 或 指 定 的 召 回 發 令 員 聽 到 此 音 響 訊 號 應 發 出 召 回 訊 號, 召 回 本 次 參 賽 運 動 員, 並 且 發 令 員 應 立 即 檢 查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上 的 起 跑 反 應 時, 以 便 確 認 對 起 跑 犯 規 負 有 責 任 的 運 動 員 註 1: 任 何 沒 有 導 致 運 動 員 的 腳 / 雙 腳 離 開 起 跑 器 踏 板, 或 運 動 員 的 手 / 雙 手 離 開 地 面 的 動 作 不 應 視 為 起 跑 的 開 始 如 有 這 種 情 況, 可 能 會 給 予 46

47 運 動 員 紀 律 警 告 或 取 消 資 格 的 處 罰 註 2: 當 運 動 員 採 用 站 立 式 姿 勢 起 跑 時 即 將 要 失 去 平 衡, 如 果 這 種 情 況 被 認 為 是 偶 然 性 的, 起 跑 應 視 為 不 穩 定 在 比 賽 起 跑 前, 如 果 運 動 員 在 起 跑 線 上 被 推 搡, 他 可 不 被 判 罰 任 何 導 致 這 種 犯 規 的 運 動 員 可 能 招 致 警 告 或 者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的 紀 律 性 處 罰 註 3: 通 常 情 況 下, 當 使 用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時, 該 設 備 所 提 供 的 數 據 應 被 發 令 員 認 可 為 結 論 性 的 證 據 7. 除 了 全 能 項 目 之 外, 任 何 起 跑 犯 規 的 運 動 員 將 被 取 消 該 項 目 的 比 賽 資 格 在 全 能 比 賽 中, 對 第 一 次 起 跑 犯 規 的 運 動 員 應 給 予 警 告 每 項 比 賽 只 允 許 一 次 起 跑 犯 規 而 運 動 員 不 被 取 消 資 格, 之 後 每 次 起 跑 犯 規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運 動 員 均 將 被 取 消 該 項 目 的 比 賽 資 格 ( 見 規 則 第 200 條 8(3)) 8. 出 現 起 跑 犯 規 的 情 况 後, 助 理 發 令 員 應 當 : 除 了 全 能 比 賽, 對 起 跑 犯 規 負 有 責 任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運 動 員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並 在 該 名 運 動 員 面 前 出 示 紅 黑 牌 ( 用 對 角 線 分 為 兩 半 ), 分 別 在 各 自 分 道 的 道 次 墩 上 作 出 相 應 的 標 誌 全 能 比 賽 中, 將 對 第 一 次 起 跑 犯 規 負 有 責 任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運 動 員 警 告, 並 在 該 運 動 員 前 舉 起 黃 黑 牌 ( 用 對 角 線 分 為 兩 半 ), 分 別 在 各 自 分 道 的 道 次 墩 上 作 出 相 應 的 標 誌 同 時, 其 他 參 加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也 將 被 警 告, 並 由 一 名 或 多 名 助 理 發 令 員 在 運 動 員 前 舉 起 黃 黑 牌, 以 通 知 他 們 如 果 任 何 運 動 員 再 次 起 跑 犯 規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如 果 再 次 發 生 起 跑 犯 規, 對 起 跑 犯 規 負 有 責 任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運 動 員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並 在 該 運 動 員 前 舉 起 紅 黑 牌, 47

48 分 別 在 各 自 分 道 的 道 次 墩 上 作 出 相 應 的 標 誌 在 沒 線 道 墩 的 情 况 下, 應 當 使 用 基 本 通 知 系 統 ( 在 對 起 跑 犯 規 負 有 責 任 的 運 動 員 前 舉 牌 ) 註 : 比 賽 中, 當 一 人 或 多 人 起 跑 犯 規 時, 其 他 運 動 員 容 易 跟 隨, 嚴 格 來 說, 跟 隨 者 也 屬 於 起 跑 犯 規 發 令 員 只 應 警 告 他 認 為 對 起 跑 犯 規 負 有 責 任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運 動 員 因 此 受 警 告 或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的 運 動 員 可 能 不 止 一 人 如 起 跑 犯 規 並 非 由 運 動 員 引 起, 則 不 應 對 運 動 員 提 出 警 告, 並 且 要 向 所 有 運 動 員 出 示 綠 卡 9. 若 發 令 員 或 任 何 一 位 召 回 發 令 員 認 為 本 次 起 跑 不 公 允, 將 鳴 槍 召 回 運 動 員 1000 米 2000 米 3000 米 5000 米 和 米 跑 10. 在 這 些 項 目 的 比 賽 中, 如 果 運 動 員 人 數 超 過 12 人, 可 將 他 們 分 成 兩 組 同 時 起 跑 大 約 65% 的 運 動 員 為 第 一 組, 在 常 規 起 跑 線 處 起 跑 其 餘 運 動 員 為 第 二 組, 在 另 一 條 弧 形 起 跑 線 處 同 時 起 跑, 該 起 跑 線 劃 在 外 側 一 半 跑 道 上 第 二 組 運 動 員 應 沿 著 外 側 一 半 跑 道 跑 至 第 一 彎 道 末 端, 該 段 跑 道 將 用 規 則 第 160 條 1 中 所 描 述 的 旗 子 或 錐 形 物 標 出 劃 第 二 條 弧 形 起 跑 線 時, 應 使 所 有 運 動 員 跑 進 的 距 離 相 等 在 2000 米 和 米 跑 時, 如 有 兩 組 同 時 起 跑, 外 道 組 起 跑 的 運 動 員 應 在 越 過 規 則 第 163 條 5 所 述 的 800 米 跑 搶 道 線 後 切 入 裏 道 在 1000 米 3000 米 5000 米 跑 時, 如 有 兩 組 同 時 起 跑, 則 應 在 進 入 終 點 直 道 處 標 明 外 道 組 運 動 員 的 搶 道 線 該 標 記 可 為 位 於 第 4 5 分 道 之 間 ( 如 有 6 條 分 道, 48

49 則 在 第 3 4 分 道 之 間 ) 的 5 厘 米 5 厘 米 的 標 記, 在 該 標 記 後 放 置 一 個 錐 形 物 或 小 旗, 直 到 兩 組 合 併 第 163 條 徑 賽 1. 跑 進 或 走 進 的 方 向 應 為 橢 圓 形 跑 道 左 手 靠 內 場 分 道 編 號 應 以 左 手 最 內 側 分 道 為 第 一 分 道 阻 擋 2. 如 果 運 動 員 在 比 賽 中 被 擠 撞 或 被 阻 擋, 從 而 妨 礙 其 走 或 跑 進 時 : (1) 如 果 擠 撞 或 阻 擋 被 認 為 是 運 動 員 非 故 意 的 行 為, 或 者 由 其 他 方 式 引 起 的, 裁 判 長 認 為 運 動 員 因 此 受 到 嚴 重 的 影 響, 可 以 命 令 比 賽 重 賽, 或 者 允 許 受 影 響 運 動 員 ( 隊 ) 參 加 下 一 輪 比 賽 (2) 如 果 裁 判 長 發 現 其 他 運 動 員 應 該 對 此 負 責, 該 運 動 員 ( 或 其 所 屬 隊 ) 應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裁 判 長 認 為 運 動 員 因 此 受 到 嚴 重 的 影 響, 可 以 命 令 除 被 取 消 資 格 以 外 的 運 動 員 重 賽, 或 者 允 許 受 到 嚴 重 影 響 的 運 動 員 ( 隊 ) 參 加 下 一 輪 比 賽 ( 被 取 消 資 格 的 運 動 員 除 外 ) 上 述 規 則 笫 163 條 2(1) 和 (2) 的 兩 種 情 況, 這 些 運 動 員 ( 隊 ) 通 常 應 經 過 真 誠 努 力 完 成 了 該 項 目 的 比 賽 違 反 分 道 規 則 3. (1) 在 分 道 跑 的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應 自 始 至 終 在 自 己 的 分 道 內 跑 進 此 規 則 也 適 用 於 部 分 分 道 跑 項 目 (2) 在 不 分 道 跑 的 比 賽 中 ( 或 部 分 賽 段 不 分 道 ), 當 運 動 員 在 彎 道 上 在 49

50 根 據 規 則 第 162 條 10 中 起 跑 的 外 側 一 半 跑 道 上, 或 在 障 礙 賽 中 水 池 前 的 變 更 道 的 弧 線 上 跑 進 時, 不 能 踏 在 或 跑 在 突 沿 或 實 際 分 道 線 上 或 內 側 ( 跑 道 的 內 側 外 側 一 半 跑 道, 或 者 障 礙 賽 中 水 池 前 的 變 更 道 的 弧 線 的 任 何 部 位 ) 除 規 則 第 163 條 4 表 述 的 外, 如 果 有 關 裁 判 長 確 認 了 一 位 裁 判 員 檢 查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關 於 某 運 動 員 跑 出 了 自 己 分 道 的 報 告, 則 應 取 消 該 運 動 員 的 比 賽 資 格 4. 運 動 員 發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如 果 未 從 中 獲 得 實 際 利 益 且 未 推 擠 或 阻 擋 其 他 運 動 員 以 致 阻 礙 了 他 人 進 程, 不 應 取 消 其 比 賽 資 格 : (1) 運 動 員 被 他 人 推 擠 或 被 迫 踏 或 跑 出 自 己 的 分 道, 或 踏 在 實 際 分 道 線 上 或 突 沿 線 內 側 ; 或 (2) 在 直 道 上 踏 在 分 道 線 上 或 跑 出 自 己 的 分 道, 在 障 礙 賽 中 水 池 的 變 更 道 的 直 道 上 的 任 何 部 位 踏 在 分 道 線 上 或 跑 出 分 道, 或 者 在 彎 道 上 踏 在 或 跑 出 自 己 分 道 的 外 側 分 道 線 註 : 實 際 利 益 包 括 通 過 任 何 方 式 提 高 名 次, 其 中 包 括 使 自 己 在 比 賽 中 為 擺 脫 被 包 夾 而 踏 在 或 跑 入 跑 道 邊 緣 內 側 5.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 c) 和 (f) 的 比 賽 中,800 米 跑 是 在 第 一 個 彎 道 末 端 的 搶 道 線 前 沿 之 前 為 分 道 跑, 當 運 動 員 越 過 此 線 後 即 可 切 入 裏 道 搶 道 線 應 為 一 條 弧 線 標 記 在 第 一 個 彎 道 末 端, 寬 5 厘 米, 橫 跨 除 了 第 1 道 外 的 所 有 跑 道 為 了 幫 助 運 動 員 確 認 搶 道 線, 可 在 各 分 道 線 與 搶 道 線 的 交 界 處 之 前 放 置 錐 形 物 或 棱 柱 體 (5 厘 米 x 5 厘 米 ), 這 些 標 誌 物 最 大 高 度 為 50

51 15 厘 米, 應 與 搶 道 線 和 分 道 線 的 顔 色 不 同 註 : 在 國 際 對 抗 賽 中, 參 賽 國 可 商 定 採 用 不 分 道 跑 離 開 跑 道 6. 運 動 員 自 願 離 開 跑 道 後 將 不 得 繼 續 參 加 該 項 目 比 賽, 並 將 記 錄 為 中 途 退 出 如 果 該 運 動 員 試 圖 重 新 進 入 比 賽, 裁 判 長 應 取 消 其 資 格 標 記 7. 除 分 道 接 力 賽 跑 或 接 力 跑 的 第 一 棒 為 分 道 跑 外, 運 動 員 不 得 在 跑 道 上 做 標 記, 也 不 得 在 跑 道 上 或 沿 跑 道 放 置 對 他 有 幫 助 的 標 誌 物 風 速 測 量 8. 凡 使 用 的 風 速 儀 必 須 經 國 際 田 聯 認 證, 其 精 確 度 必 須 經 由 國 家 測 量 部 門 認 證 的 有 關 機 構 鑒 定, 以 確 保 測 量 結 果 可 以 用 國 家 和 國 際 測 量 標 準 覆 查 9.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至 (h) 的 國 際 比 賽, 以 及 申 請 承 認 世 界 紀 錄 ( 根 據 規 則 第 260 條 8) 的 比 賽 中 應 使 用 非 機 械 風 速 儀 機 械 式 風 速 儀 應 有 適 當 的 防 護 裝 置, 以 減 小 側 風 的 影 響 當 風 速 儀 為 圓 筒 狀 時, 測 速 部 分 的 兩 端 長 度 均 應 至 少 為 圓 筒 直 徑 的 兩 倍 10. 測 量 徑 賽 項 目 風 速 時, 風 速 儀 應 置 於 直 道 一 側, 靠 近 第 一 分 道, 距 終 點 線 50 米 風 速 儀 的 高 度 為 1.22 米, 離 跑 道 邊 沿 的 距 離 不 超 過 2 米 11. 風 速 儀 應 能 自 動 和 / 或 遙 控 開 機 關 機, 並 能 將 數 據 直 接 傳 送 到 大 會 的 電 腦 系 統 12. 應 按 下 列 規 定 時 間 從 發 令 槍 的 閃 光 或 槍 烟 時 開 始 測 定 風 速 : 51

52 100 米 10 秒 100 米 欄 13 秒 110 米 欄 13 秒 200 米 比 賽 中, 應 從 第 一 名 運 動 員 進 入 直 道 時 開 始 測 量 風 速, 測 量 時 間 為 10 秒 鐘 13. 風 速 的 判 讀 單 位 為 米 / 秒, 進 位 到 跑 進 方 向 較 差 的 1/10 米 / 秒 ( 即 米 / 秒 記 錄 為 +2.1 米 / 秒, 米 / 秒 記 錄 為 -2.0 米 / 秒 ) 顯 示 單 位 為 1/10 米 / 秒 的 數 字 顯 示 式 風 速 儀 應 具 備 自 動 進 位 的 功 能, 以 與 本 規 則 相 符 第 164 條 終 點 1. 應 用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標 出 終 點 線 註 : 對 於 終 點 設 於 體 育 場 外 的 項 目, 終 點 線 可 以 用 最 多 30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畫 出, 也 可 以 用 任 何 區 別 於 終 點 區 域 地 面 不 同 的 顏 色 標 記 2. 判 定 運 動 員 的 終 點 名 次, 應 以 其 軀 幹 ( 不 包 括 頭 頸 和 四 肢 ) 任 何 部 位 抵 達 終 點 線 後 沿 垂 直 面 的 順 序 為 准 3. 在 規 定 時 間 的 計 程 比 賽 中, 發 令 員 必 須 在 比 賽 結 束 前 1 分 鐘 鳴 槍, 以 預 告 運 動 員 和 裁 判 員 比 賽 即 將 結 束 發 令 員 應 在 主 計 時 員 的 指 揮 下, 在 規 定 的 比 賽 結 束 時 間 再 次 鳴 槍 結 束 比 賽 鳴 槍 瞬 間 為 比 賽 結 束 的 訊 號, 有 關 裁 判 員 就 應 標 出 每 名 運 動 員 在 鳴 槍 前 或 鳴 槍 瞬 間 最 後 一 次 觸 及 跑 道 的 確 切 地 點 52

53 測 量 所 跑 距 離 應 量 至 運 動 員 最 後 足 迹 的 後 沿, 以 米 為 最 小 單 位, 不 足 1 米 不 計 比 賽 開 始 前, 應 為 每 名 運 動 員 指 派 至 少 一 名 終 點 裁 判 員, 以 便 標 出 該 運 動 員 完 成 的 比 賽 距 離 第 165 條 計 時 和 終 點 攝 影 1. 下 列 3 種 計 時 方 法 均 被 承 認 為 正 式 計 時 : (1) 手 計 時 ; (2) 以 終 點 攝 影 系 統 為 基 礎 的 全 自 動 計 時 ; (3) 僅 在 舉 行 規 則 第 230 條 ( 不 是 全 部 在 體 育 場 進 行 的 比 賽 項 目 ) 第 240 條 和 第 250 條 的 比 賽 中 由 傳 感 器 系 統 提 供 的 計 時 2. 計 時 應 至 運 動 員 軀 幹 ( 不 包 括 頭 頸 和 四 肢 ) 的 任 何 部 位 抵 達 終 點 線 後 沿 垂 直 面 的 瞬 間 為 止 3. 須 記 錄 所 有 抵 達 終 點 的 運 動 員 的 時 間 如 有 可 能, 計 取 800 米 及 以 上 項 目 的 每 圈 時 間 和 3000 米 及 以 上 項 目 的 每 1000 米 的 時 間 手 計 時 4. 計 時 員 應 在 跑 道 外 側 與 終 點 線 排 成 一 條 直 線 如 有 可 能, 計 時 員 的 位 置 應 距 跑 道 外 側 至 少 5 米 遠 為 使 所 有 計 時 員 都 能 清 楚 地 觀 察 到 終 點 情 况, 應 提 供 升 高 的 計 時 台 5. 計 時 員 應 使 用 人 工 操 作 的 數 字 式 電 子 秒 錶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中 均 以 秒 錶 來 代 表 這 樣 的 計 時 器 53

54 6. 關 於 規 則 第 165 條 3 計 圈 和 分 段 時 間 要 求, 應 指 定 計 時 組 的 計 時 員 使 用 可 計 取 分 段 時 間 的 秒 錶, 或 另 安 排 計 時 員 計 取 7. 計 時 應 從 發 令 槍 或 經 批 准 的 發 令 器 材 發 出 的 閃 光 或 槍 烟 開 始 8. 每 個 項 目 第 一 名 的 成 績 應 有 三 名 正 式 計 時 員 (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計 時 員 ) 和 一 至 二 名 後 備 計 時 員 計 取 ( 關 於 全 能 項 目, 見 規 則 第 200 條 8(2)) 當 一 名 或 多 名 正 式 計 時 員 的 錶 不 能 準 確 地 計 取 時 間 時, 後 備 計 時 員 的 錶 所 計 時 間 才 可 用 來 替 補, 但 事 先 要 規 定 好 替 補 的 順 序, 使 所 有 徑 賽 項 目 的 第 一 名 都 有 三 隻 錶 計 取 正 式 成 績 9. 每 名 計 時 員 都 應 獨 立 工 作, 不 得 讓 其 他 任 何 人 看 錶 或 討 論 其 所 計 的 成 績, 將 成 績 填 寫 在 成 績 記 錄 卡 內, 簽 名 後 呈 交 主 計 時 員, 主 計 時 員 可 以 驗 錶, 以 核 對 所 報 成 績 10. 對 於 所 有 手 計 時 比 賽, 應 當 採 用 以 下 方 式 讀 取 並 記 錄 : (1) 在 跑 道 上 舉 行 的 徑 賽 項 目, 除 非 時 間 為 整 0.1 秒, 否 則 成 績 應 換 算 成 較 差 的 0.1 秒, 如 秒 應 為 10.2 秒 (2) 部 分 或 全 部 在 場 外 舉 行 的 徑 賽 項 目, 除 非 時 間 為 整 秒, 成 績 應 判 讀 到 較 差 的 整 秒, 如 2:09:44.3 應 進 位 成 2:09: 如 果 在 根 據 以 上 情 况 轉 換 時 間 後, 在 三 隻 正 式 錶 中, 兩 隻 錶 所 計 時 間 相 同 而 第 三 隻 錶 不 同 時, 應 以 這 兩 隻 錶 所 計 時 間 為 准 ; 如 三 隻 錶 所 計 時 間 各 不 相 同, 應 以 中 間 時 間 為 准 ; 如 只 使 用 兩 隻 錶, 而 所 計 時 間 不 相 同 時, 應 以 較 差 的 時 間 作 為 正 式 成 績 12. 主 計 時 員 應 根 據 上 述 條 款 判 定 每 名 運 動 員 的 正 式 成 績, 並 將 成 績 單 交 競 賽 54

55 秘 書 以 供 發 佈 全 自 動 計 時 和 終 點 攝 影 裝 置 13. 應 在 所 有 比 賽 中 使 用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全 自 動 計 時 和 終 點 攝 影 裝 置 全 自 動 計 時 和 終 點 攝 影 系 統 14. 經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全 自 動 計 時 和 終 點 攝 影 裝 置 必 須 經 過 測 試 方 可 使 用, 並 根 據 比 賽 舉 辦 前 四 年 內 所 作 的 一 次 精 度 測 試 合 格 證 書 進 行 審 批 包 括 以 下 條 件 : (1) 該 系 統 必 須 通 過 設 在 終 點 線 延 長 線 的 攝 影 機 連 續 記 錄 運 動 員 抵 達 終 點 線 的 情 況, 並 合 成 完 整 圖 像 : (a) 規 則 第 1 條 1 的 比 賽, 合 成 圖 像 必 須 提 供 至 少 每 秒 1000 幅 圖 像 (b) 其 他 比 賽, 合 成 圖 像 必 須 提 供 至 少 每 秒 100 幅 圖 像 在 各 種 場 合, 圖 像 必 須 與 精 確 到 0.01 秒 的 時 間 標 尺 同 步 (2) 全 自 動 計 時 裝 置 必 須 從 發 令 員 的 槍 或 經 批 准 的 類 似 裝 置 啟 動 時 自 動 開 始 計 時, 從 鳴 槍 或 類 似 視 覺 訊 號 到 此 計 時 系 統 啟 動 之 間 的 總 延 誤 時 間 應 是 穩 定 的, 並 應 小 於 或 等 於 秒 15. 為 了 確 認 證 實 攝 影 裝 置 對 正 終 點 線, 便 於 判 讀 終 點 拍 攝 的 圖 像, 分 道 線 與 終 點 線 的 交 叉 點 應 以 合 適 的 圖 形 著 色 成 黑 色 所 有 的 這 些 圖 形 必 須 完 全 限 定 在 交 叉 點 內, 不 得 大 於 2 厘 米, 不 得 向 前 超 過 終 點 線 的 前 沿 16. 運 動 員 在 圖 像 上 的 時 間 和 名 次 必 須 使 用 可 移 動 的 標 線 讀 取, 該 標 線 必 須 與 時 標 垂 直 55

56 17. 該 系 統 必 須 自 動 記 錄 運 動 員 抵 達 終 點 的 時 間, 並 必 須 能 打 印 出 標 明 每 名 運 動 員 抵 達 終 點 時 間 的 圖 片 18. 只 能 自 動 開 或 停 而 不 能 二 者 都 自 動 操 作 的 計 時 裝 置, 既 不 能 作 為 手 計 時, 也 不 能 作 為 全 自 動 計 時 因 此, 不 能 用 來 計 取 正 式 成 績 出 現 此 情 况 時, 所 記 錄 的 時 間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都 不 應 被 承 認 為 正 式 成 績, 但 該 圖 像 仍 然 可 以 作 為 有 效 證 據, 以 判 定 名 次 和 調 整 運 動 員 之 間 的 時 間 間 隔 註 : 如 果 計 時 裝 置 並 非 由 發 令 槍 或 經 批 准 的 類 似 裝 置 開 啓, 則 生 成 的 終 點 攝 影 圖 像 上 的 時 標 應 能 自 動 體 現 這 一 事 實 操 作 19. 終 點 攝 影 主 裁 判 應 負 責 終 點 計 時 系 統 的 運 轉 賽 前 他 應 與 有 關 技 術 人 員 會 面, 熟 悉 計 時 系 統 的 性 能 在 每 一 比 賽 單 元 開 始 前, 終 點 攝 影 主 裁 判 與 徑 賽 裁 判 長 發 令 員 配 合, 進 行 一 次 零 啟 動 測 試 (zero control test), 確 保 發 令 槍 或 經 批 准 的 發 令 裝 置 能 在 規 則 第 165 條 14(2) 規 定 的 時 間 ( 即 小 於 或 等 於 秒 ) 內 自 動 啟 動 終 點 計 時 系 統 終 點 攝 影 主 裁 判 還 要 監 督 設 備 的 測 試, 並 且 確 保 全 部 終 點 攝 影 機 正 確 校 準 20. 至 少 應 有 兩 架 終 點 攝 影 機 分 別 從 兩 側 同 時 拍 攝 更 為 可 取 的 是, 這 些 計 時 器 在 技 術 上 應 相 對 獨 立, 即 採 用 各 自 的 設 備 和 電 纜 分 別 供 電 記 錄 和 傳 遞 發 令 槍 或 經 批 准 的 發 令 裝 置 的 發 令 訊 號 註 : 如 使 用 兩 台 或 兩 台 以 上 終 點 攝 影 機 時, 賽 前 應 由 技 術 代 表 ( 或 被 任 命 的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 指 定 其 中 的 一 台 為 正 式 攝 影 機 只 有 當 有 理 56

57 由 懷 疑 正 式 攝 影 機 的 準 確 性 或 有 必 要 使 用 輔 助 攝 影 機 的 圖 像 來 驗 證 運 動 員 的 終 點 名 次 時 ( 在 正 式 攝 影 機 拍 攝 的 圖 像 上, 運 動 員 的 整 體 或 部 分 圖 像 模 糊 不 清 ), 才 可 使 用 備 用 攝 影 機 記 錄 的 時 間 和 名 次 21. 在 足 夠 數 量 的 助 理 裁 判 員 的 協 助 下, 終 點 攝 影 主 裁 判 應 判 定 運 動 員 的 名 次 和 成 績 他 要 確 保 這 些 成 績 準 確 地 進 入 競 賽 成 績 系 統 並 傳 遞 到 競 賽 秘 書 處 22. 應 以 全 自 動 終 點 攝 影 計 時 系 統 計 取 的 時 間 作 為 正 式 成 績, 除 非 有 關 裁 判 員 以 任 何 理 由 確 定 該 計 時 器 明 顯 不 準 確 如 果 出 現 此 種 情 况, 後 備 計 時 員 計 取 的 時 間 可 以 成 為 正 式 成 績 如 有 可 能, 可 以 終 點 攝 影 圖 像 上 獲 得 的 時 間 間 隔 為 基 礎 進 行 調 整 當 全 自 動 計 時 器 存 在 任 何 失 誤 的 可 能 性 時, 必 須 任 命 後 備 手 計 時 員 23. 應 按 下 列 要 求 從 終 點 圖 像 上 判 讀 時 間 : (1) 米 及 以 下 各 徑 賽 項 目 的 成 績, 應 從 終 點 圖 像 上 換 算 為 0.01 秒 如 果 時 間 不 恰 好 為 0.01 秒, 則 應 換 算 為 較 差 的 0.01 秒 (2) 在 跑 道 上 舉 行 米 以 上 的 各 項 徑 賽, 其 時 間 應 換 算 為 0.01 秒, 但 記 錄 到 0.1 秒 當 判 讀 時 間 的 末 位 數 不 為 零 時, 應 換 算 為 較 差 的 0.1 秒 如 59:26.32 應 記 為 59:26.4 (3) 部 分 或 全 部 在 場 外 舉 行 的 所 有 徑 賽 項 目, 其 時 間 應 修 改 到 0.01 秒, 但 記 錄 到 整 秒 當 判 讀 時 間 的 末 尾 2 位 數 不 為 零 時, 應 換 算 為 較 差 的 整 秒 如 2:09:44.32, 應 記 為 2:09:45 傳 感 器 系 統 57

58 24. 在 舉 行 規 則 第 230 條 ( 不 是 全 部 在 體 育 場 進 行 的 比 賽 項 目 ) 第 240 條 和 第 250 條 的 比 賽 中, 使 用 經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傳 感 器 系 統 計 時,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1) 不 得 使 用 在 跑 進 路 線 或 起 終 點 給 運 動 員 的 行 進 造 成 明 顯 阻 擋 障 礙 的 器 材 (2) 將 傳 感 器 佩 戴 在 運 動 員 的 服 裝 號 碼 或 鞋 上 時, 重 量 不 明 顯 (3) 該 系 統 須 由 發 令 員 的 發 令 槍 開 啓, 或 與 起 跑 訊 號 同 步 (4) 該 系 統 不 需 要 運 動 員 在 比 賽 中, 或 在 終 點 和 任 何 成 績 處 理 階 段 採 取 任 何 動 作 (5) 在 所 有 比 賽 中 成 績 要 換 算 為 0.1 秒, 但 記 錄 到 整 秒 當 判 讀 時 間 的 末 位 數 不 為 零 時, 要 進 位 到 較 差 的 整 秒, 如 2:09:44.3, 記 錄 為 2:09:45 註 : 正 式 成 績 為 從 發 令 槍 發 出 訊 號 ( 或 同 步 的 起 跑 訊 號 ) 至 運 動 員 抵 達 終 點 線 之 間 的 時 間 可 以 將 運 動 員 通 過 起 點 線 和 終 點 線 所 用 時 間 告 訴 該 運 動 員, 但 這 個 時 間 不 能 成 為 正 式 成 績 (6) 當 確 定 運 動 員 通 過 終 點 的 正 式 順 序 和 時 間 為 正 式 成 績 時, 如 需 要, 可 按 規 則 第 164 條 2 和 第 165 條 2 處 理 註 : 如 需 要, 亦 可 採 用 裁 判 員 和 / 或 錄 影 提 供 的 協 助 確 定 運 動 員 的 終 點 名 次 25. 感 應 計 時 主 裁 判 應 該 負 責 感 應 計 時 系 統 的 工 作 在 比 賽 開 始 前, 他 將 與 技 術 工 作 人 員 見 面, 參 與 熟 悉 設 備 他 將 監 督 感 應 計 時 裝 置 的 測 試, 以 及 確 58

59 保 終 點 線 的 感 測 器 記 錄 下 運 動 員 的 到 達 終 點 時 間 與 裁 判 長 合 作, 確 保 按 照 規 則 第 165 條 24(6) 判 讀 成 績 和 名 次 第 166 條 徑 賽 項 目 的 運 動 員 排 序 抽 籤 和 錄 取 賽 次 和 分 組 1. 參 賽 運 動 員 人 數 過 多, 不 能 在 一 個 賽 次 ( 決 賽 ) 進 行 比 賽 的 徑 賽 項 目, 應 舉 行 若 干 賽 次 的 比 賽 ( 分 組 賽 ) 舉 行 決 賽 前 各 賽 次 比 賽 時, 所 有 運 動 員 都 必 須 參 賽, 並 通 過 各 個 賽 次 取 得 決 賽 的 資 格 除 非 對 比 賽 有 管 理 權 的 相 關 組 織 的 同 意,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比 賽 中, 只 有 沒 有 達 到 比 賽 參 賽 標 準 的 運 動 員 需 要 參 加 額 外 的 爭 位 賽 2. 應 由 技 術 代 表 安 排 比 賽 的 預 次 複 賽 如 未 任 命 技 術 代 表, 則 應 由 組 委 會 安 排 如 無 特 殊 情 况, 應 使 用 下 表 確 定 徑 賽 項 目 的 賽 次 各 賽 次 的 組 數 和 每 一 賽 次 的 錄 取 方 法 : 59

60 100 米 200 米 400 米 100 米 欄 110 米 欄 400 米 欄 報 名 人 數 第 一 輪 第 二 輪 半 决 賽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61 800 米 米 異 程 接 力 米 報 名 人 數 第 一 輪 第 二 輪 半 决 賽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米 3000 米 2000 米 障 礙 3000 米 障 礙 報 名 人 數 第 一 輪 第 二 輪 半 决 賽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62 2000 米 障 礙 3000 米 3000 米 障 礙 報 名 人 數 第 一 輪 第 二 輪 半 决 賽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米 報 名 人 數 第 一 輪 第 二 輪 半 决 賽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米 報 名 人 數 第 一 輪 第 二 輪 半 决 賽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組 數 按 名 次 按 成 績 如 有 可 能, 在 比 賽 的 所 有 預 賽 賽 次 中 要 將 同 一 國 家 或 隊 的 運 動 員 和 成 績 最 62

63 好 的 運 動 員 編 在 不 同 組 內 第 一 賽 次 之 後, 通 常 只 有 根 據 規 則 第 166 條 3 運 動 員 排 名 相 似 時, 才 能 在 各 組 之 間 調 換 運 動 員 註 1: 安 排 預 賽 分 組 時, 建 議 盡 可 能 考 慮 所 有 運 動 員 的 成 績 資 料, 分 組 抽 籤 時, 通 常 應 使 優 秀 運 動 員 能 進 入 决 賽 註 2: 在 世 界 錦 標 賽 和 奧 運 會 時, 可 能 會 在 技 術 手 册 中 提 供 不 同 的 分 組 錄 取 辦 法 表 排 名 和 分 組 組 成 3. (1) 對 於 第 一 賽 次, 應 根 據 運 動 員 在 事 先 規 定 的 時 間 段 內 取 得 的 有 效 比 賽 成 績 進 行 排 序, 然 後 按 照 蛇 形 分 布 的 方 法 安 排 運 動 員 分 組 (2) 第 一 賽 次 之 後, 應 按 下 列 程 序 安 排 運 動 員 後 繼 賽 次 的 分 組 (i) 100 米 至 400 米 跑 米 及 較 短 距 離 的 各 項 接 力, 應 根 據 運 動 員 前 一 賽 次 的 名 次 和 成 績 進 行 排 序 根 據 該 原 則, 運 動 員 將 按 下 列 順 序 排 名 : 最 快 的 第 一 名 次 快 的 第 一 名 第 三 快 的 第 一 名, 等 最 快 的 第 二 名 次 快 的 第 二 名 第 三 快 的 第 二 名, 等 最 後 可 按 下 列 順 序 補 取 : 63

64 按 成 績 錄 取 的 最 快 者 按 成 績 錄 取 的 次 快 者 按 成 績 錄 取 的 第 三 快 者, 等 (ii) 其 他 各 項 目 應 繼 續 按 照 運 動 員 報 名 成 績 排 序 後 分 組, 只 有 在 前 面 賽 次 中 提 高 成 績 的 運 動 員 才 可 進 行 調 整 (3) 然 後 將 運 動 員 按 排 列 的 序 號, 依 照 蛇 形 分 布 的 方 法 編 入 各 組 例 如 用 下 列 方 法 將 排 序 錄 取 的 24 名 運 動 員 編 為 三 組 運 動 員 編 為 三 組 A 組 : B 組 : C 組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在 分 組 確 定 後 應 抽 籤 排 定 A B C 三 組 的 比 賽 順 序 抽 籤 排 定 道 次 米 至 800 米 的 各 項 徑 賽 米 及 以 下 各 項 接 力 賽, 如 在 一 次 比 賽 中 要 連 續 進 行 幾 個 賽 次 時, 應 按 下 列 規 定 抽 籤 排 定 道 次 : (a) 第 一 個 賽 次 和 根 據 規 則 第 166 條 1 規 定 任 何 預 賽 比 賽, 抽 籤 排 定 道 次 (b) 對 於 後 繼 賽 次, 應 根 據 規 則 第 166 條 3(2)(i),800 米 按 規 則 第 166 條 3(2)(ii) 規 定 的 程 序 在 每 一 賽 次 之 後 對 運 動 員 排 序 64

65 然 後 分 三 次 抽 籤 排 定 道 次 : (i) 選 擇 排 列 前 四 名 的 運 動 員 或 隊, 抽 籤 排 定 道 (ii) 選 擇 排 列 第 五 第 六 名 的 運 動 員 或 隊, 抽 籤 排 定 7 8 道 (iii) 選 擇 排 列 後 兩 名 的 運 動 員 或 隊, 抽 籤 排 定 1 2 道 註 1: 不 足 或 多 於 8 條 分 道 時, 上 述 方 法 經 過 必 要 修 改 後, 仍 應 遵 循 註 2: 在 規 則 第 1 條 1(d) 至 (j) 的 比 賽 中,800 米 比 賽 起 跑 時 每 條 分 道 可 站 1 人 或 多 人, 或 者 採 用 弧 形 起 跑 線, 不 分 道 起 跑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比 賽 中, 註 2 中 的 方 法 通 常 只 適 用 於 預 賽, 除 非 出 現 名 次 相 等 或 進 入 下 一 賽 次 某 組 的 運 動 員 人 數 比 事 先 預 料 的 多, 並 需 有 關 裁 判 長 事 先 確 定 註 3: 在 800 米 比 賽 中, 包 括 決 賽 中, 由 於 任 何 原 因, 當 有 超 過 可 用 跑 道 數 的 運 動 員 參 加 比 賽 時, 技 術 代 表 將 决 定 在 哪 一 條 分 道 對 多 出 的 運 動 員 進 行 抽 籤 排 定 道 次 註 4: 當 跑 道 數 多 於 參 賽 運 動 員 人 數 時, 應 不 使 用 內 側 1 條 或 多 條 跑 道 5. 不 允 許 運 動 員 更 換 組 別 或 分 道 次 參 加 比 賽, 除 非 有 關 裁 判 長 認 為 這 種 更 換 是 公 平 合 理 的 6. 在 預 次 複 賽 之 後, 每 組 至 少 應 錄 取 第 一 二 名 運 動 員 參 加 下 一 賽 次 的 比 賽, 如 有 可 能, 建 議 每 組 至 少 應 錄 取 三 人 出 現 規 則 第 167 條 的 情 况 例 外, 任 何 其 他 運 動 員 均 可 根 據 其 比 賽 名 次 或 成 績, 按 照 規 則 第 166 條 2 技 術 規 程 或 技 術 代 表 的 决 定 獲 得 進 入 下 一 賽 次 65

66 的 資 格 按 成 績 錄 取 時, 只 能 採 用 一 種 計 時 方 法 7. 如 有 可 能, 在 任 一 賽 次 的 最 後 一 組 和 後 繼 賽 次 或 决 賽 的 第 一 組 之 間, 必 須 留 出 的 最 短 間 隔 時 間 為 : 200 米 及 以 下 各 項 目 為 45 分 鐘 ; 200 米 以 上 至 1000 米 各 項 目 為 90 分 鐘 ; 1000 米 以 上 各 項 目 不 在 同 一 天 舉 行 單 一 賽 次 8.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比 賽 中,800 米 以 上 的 項 目 和 米 以 上 的 接 力 項 目 以 及 只 進 行 一 個 賽 次 ( 决 賽 ) 的 項 目, 應 抽 籤 决 定 運 動 員 的 道 次 或 起 跑 位 置 第 167 條 成 績 相 等 1. 如 果 裁 判 員 或 終 點 計 時 裁 判 員 不 能 夠 根 據 規 則 第 164 條 2 第 165 條 18 第 165 條 21 或 第 165 條 24 判 定 任 何 排 位,( 如 果 實 際 情 況 允 許 ) 則 可 以 判 定 將 成 績 相 等 2. 如 遇 運 動 員 成 績 相 等 涉 及 根 據 規 則 第 166 條 3(2), 確 定 來 自 不 同 組 運 動 員 的 排 名 或 最 後 一 個 按 成 績 錄 取 進 入 下 一 賽 次 名 額 的 情 況 時, 終 點 攝 影 主 裁 判 應 考 慮 有 關 運 動 員 的 秒 的 實 際 時 間 如 果 成 績 仍 相 等 ( 或 根 據 規 則 第 167 條 1), 並 涉 及 運 動 員 的 排 名 時, 應 抽 籤 决 定 排 名 當 涉 及 最 後 一 個 按 成 績 或 排 位 錄 取 進 入 下 一 賽 次 名 額 的 情 況 時, 成 績 相 等 的 運 動 員 將 進 入 66

67 下 一 輪 次, 如 果 實 際 條 件 不 允 許, 將 通 過 抽 籤 决 定 進 入 下 一 輪 次 的 運 動 員 註 : 當 按 照 排 名 和 成 績 錄 取 下 一 賽 次 選 手 時 ( 例 如, 兩 組 中 的 每 組 前 3 名, 再 加 上 其 餘 成 績 最 好 的 兩 名 ), 在 以 名 次 錄 取 下 一 賽 次 選 手 的 最 後 一 個 資 格 出 現 成 績 相 等 時, 將 按 名 次 錄 取, 名 次 相 等 時 應 減 少 以 成 績 錄 取 的 人 數 第 168 條 跨 欄 跑 1. 距 離 標 準 比 賽 距 離 如 下 成 年 男 子 青 年 男 子 和 少 年 男 子 :110 米,400 米 成 年 女 子 青 年 女 子 和 少 年 女 子 :100 米,400 米 每 條 分 道 按 下 表 設 置 10 個 欄 架, 各 項 目 欄 架 設 置 如 下 : 成 年 男 子 青 年 男 子 和 少 年 男 子 欄 架 的 設 置 ( 單 位 : 米 ) 全 程 距 離 起 點 至 第 一 欄 欄 間 距 離 最 後 一 欄 至 終 點

68 成 年 女 子 青 年 女 子 和 少 年 女 子 欄 架 的 設 置 ( 單 位 : 米 ) 全 程 距 離 起 點 至 第 一 欄 欄 間 距 離 最 後 一 欄 至 終 點 放 置 在 跑 道 上 的 欄 架 底 座 的 支 架 應 指 向 運 動 員 的 跑 來 方 向 放 置 欄 架 時, 欄 板 後 沿 應 與 跑 道 上 放 置 欄 架 的 標 記 後 沿 重 合 2. 欄 架 應 用 金 屬 或 其 他 適 宜 材 料 製 成, 欄 頂 橫 木 系 木 料 或 其 他 適 宜 材 料 欄 架 應 包 括 兩 個 底 座 支 架 和 用 一 條 或 數 條 橫 木 加 固 的 用 以 支 撑 長 方 形 框 架 68

69 的 兩 根 立 柱 立 柱 固 定 於 底 座 的 末 端 在 橫 木 頂 端 中 央 至 少 要 施 加 水 平 方 向 3.6 千 克 的 力 才 能 使 欄 架 翻 倒 時, 欄 架 設 計 方 為 合 格 欄 架 高 度 可 按 不 同 項 目 進 行 調 整 應 按 欄 架 的 不 同 高 度 調 整 欄 架 配 重, 使 各 種 高 度 的 欄 架 均 需 3.6 千 克 最 多 不 超 過 4 千 克 的 力 方 可 被 推 倒 當 中 心 受 到 相 當 於 10 公 斤 的 外 力 時, 欄 板 的 最 大 水 平 偏 移 ( 包 括 立 柱 的 偏 移 ) 不 應 超 過 35 毫 米 3. 欄 架 規 格 欄 架 的 標 準 高 度 如 下 : ( 單 位 : 米 ) 全 程 距 離 男 子 青 年 男 子 少 年 男 子 成 年 青 年 女 子 少 年 女 子 註 : 由 於 製 造 的 差 異, 青 年 男 子 110 米 欄 架 高 度 最 高 為 米 也 可 使 用 製 作 欄 架 時, 欄 架 高 度 的 允 許 誤 差 為 ± 3 毫 米 欄 架 寬 度 應 為 1.18 ~ 1.20 米 ( 圖 2) 欄 架 底 座 最 長 為 70 厘 米 欄 架 總 重 量 不 得 少 於 10 千 克 4. 欄 頂 橫 木 寬 7 厘 米 ± 5 毫 米, 厚 1.0 ~ 2.5 厘 米, 邊 緣 應 圓 滑, 兩 端 應 固 定 5. 欄 頂 橫 木 應 漆 成 黑 白 相 間 的 顔 色 或 塗 以 其 他 强 烈 醒 目 的 對 比 顔 色 ( 要 與 周 圍 環 境 的 顔 色 區 分 開 ), 兩 端 為 淺 色 條 紋, 其 寬 度 至 少 22.5 厘 米 6. 所 有 跨 欄 跑 項 目 均 為 分 道 跑, 運 動 員 應 自 始 至 終 在 各 自 分 道 內 跑 進, 但 是 69

70 規 則 第 163 條 4 提 及 的 情 况 除 外 7. 運 動 員 應 跨 越 每 一 個 欄 架, 如 果 沒 有 做 到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此 外, 如 果 出 現 下 列 情 况 的 運 動 員 也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 (1) 在 過 欄 瞬 間 其 脚 或 腿 在 欄 架 兩 側 外 ( 任 意 一 邊 ) 低 於 欄 頂 水 平 面 ; (2) 裁 判 長 認 為 運 動 員 有 意 撞 倒 欄 架 8. 除 規 則 第 168 條 7(2) 所 述 外, 運 動 員 撞 倒 欄 架, 不 應 取 消 其 比 賽 資 格, 也 不 妨 礙 承 認 其 紀 錄 9. 創 造 世 界 紀 錄 時 使 用 的 欄 架, 必 須 完 全 符 合 本 規 則 的 規 定 第 169 條 障 礙 賽 跑 1. 標 準 距 離 應 為 2000 米 和 3000 米 米 障 礙 跑, 必 須 越 過 28 次 欄 架 和 越 過 7 次 水 池 ;2000 米 障 礙 跑, 必 須 越 過 18 次 欄 架 和 越 過 5 次 水 池 3. 在 第 一 次 過 終 點 線 後, 障 礙 跑 每 整 圈 應 設 5 個 障 礙, 水 池 欄 架 為 其 中 第 四 個 障 礙 障 礙 應 均 勻 分 佈, 各 個 障 礙 之 間 的 距 離 約 為 一 圈 標 準 長 度 的 五 分 之 一 註 1: 為 了 保 證 在 終 點 線 前 後, 障 礙 間 的 距 離 / 起 點 至 障 礙 的 距 離 為 安 全 距 離, 可 以 根 據 [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場 地 設 施 標 準 手 冊 ] 對 障 礙 間 距 離 做 適 當 調 整 註 2: 2000 米 障 礙 跑, 如 水 池 設 在 跑 道 內, 則 在 通 過 終 點 兩 次 後 每 個 整 圈 70

71 設 5 個 障 礙 4. 在 3000 米 障 礙 賽 跑 中, 從 起 點 至 第 一 圈 開 始 處 之 間 不 放 置 障 礙 欄 架, 待 運 動 員 進 入 第 一 圈 後 再 在 這 段 距 離 內 放 置 在 2000 米 障 礙 跑 中, 第 一 個 要 跨 越 的 是 常 規 圈 中 的 第 三 個 障 礙 欄 架 此 前 的 欄 架 在 運 動 員 第 一 次 跑 過 時 要 移 開 5. 障 礙 欄 架 高 度, 男 子 應 為 米, 女 子 應 為 米 ± 0.3 毫 米 ( 見 圖 3) 男 女 欄 架 寬 度 至 少 為 3.94 米 所 有 欄 架 頂 端 橫 木 的 橫 截 面 應 為 12.7 厘 米 12.7 厘 米 障 礙 欄 架 重 量 在 80 千 克 ~ 100 千 克 障 礙 欄 架 兩 邊 各 裝 有 一 個 底 座 支 架, 其 長 度 為 1.20 ~ 1.40 米 ( 見 圖 3) 水 池 邊 欄 架 的 寬 度 應 為 3.66 米 ± 0.02 米, 應 牢 固 地 固 定 於 地 面, 欄 架 不 能 有 任 何 水 平 方 向 的 移 動 障 礙 欄 架 的 頂 端 橫 木 應 漆 成 黑 白 相 間 的 條 紋 或 其 他 强 烈 醒 目 的 對 比 顔 色 ( 要 與 周 圍 的 顔 色 區 分 開 ), 橫 木 兩 端 為 淺 色 條 紋, 寬 度 至 少 22.5 厘 米 放 置 欄 架 時, 應 使 頂 端 橫 木 的 一 端 伸 入 跑 道 內 沿 以 內 30 厘 米 71

72 註 : 建 議 比 賽 中 第 一 個 障 礙 欄 架 寬 至 少 5 米 6. 水 池, 包 括 水 池 邊 欄 架 ( 圖 4), 長 度 應 為 3.66 米 ± 0.02 米, 水 池 寬 度 應 為 3.66 米 ± 0.02 米 水 池 底 部 應 鋪 設 有 足 夠 厚 度 的 人 工 合 成 材 料 或 墊 子, 保 證 落 地 安 全 並 使 鞋 釘 抓 牢 地 面 靠 近 欄 架 一 側 的 池 底 深 70 厘 米, 池 壁 前 為 30 厘 米 寬 的 水 平 池 底, 然 後 均 勻 地 升 高 呈 斜 坡 狀, 直 至 遠 端 與 跑 道 地 面 齊 平 在 比 賽 開 始 階 段, 水 面 應 與 跑 道 表 面 齊 平, 最 多 不 能 低 於 2 厘 米 註 : 水 池 的 深 度 可 以 從 70 厘 米 減 少 到 50 厘 米, 如 圖 4 所 示, 水 下 的 跑 道 呈 斜 坡, 建 議 以 後 新 建 水 池 的 深 度 都 為 淺 的 深 度 7. 運 動 員 必 須 越 過 或 涉 過 水 面, 並 且 跨 越 每 一 個 欄 架 出 現 下 列 情 况 的 運 動 員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 72

73 此 外, 出 現 下 列 情 況 也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 (1) 踏 上 水 池 兩 邊 的 任 意 一 邊 ; (2) 在 過 欄 瞬 間 其 脚 或 腿 在 欄 架 側 面 以 外 ( 任 意 一 邊 ), 低 於 欄 頂 水 平 面 只 要 遵 守 本 規 則 的 規 定, 運 動 員 可 用 任 何 方 式 跨 越 欄 架 第 170 條 接 力 賽 跑 1. 比 賽 標 準 距 離 應 該 為 : 4 x 100 米, 4 x 200 米, 100 米 200 米 300 米 400 米 異 程 接 力, 4 x 400 米, 4 x 800 米, 4 x 1500 米 註 : 異 程 接 力 賽 可 以 不 同 的 棒 次 順 序 進 行 比 賽,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規 則 第 170 條 和 20 的 運 用 應 當 有 適 當 的 調 整 2. 應 在 跑 道 上 畫 出 5 厘 米 寬 的 橫 線 標 明 各 段 之 間 的 距 離 和 接 力 區 中 心 線 3. 每 個 接 力 區 的 長 度 為 20 米, 在 中 心 線 前 後 各 10 米 接 力 區 的 開 始 和 結 束 都 從 接 力 區 分 界 線 的 後 沿 算 起 在 每 次 分 道 的 交 接 棒 過 程 中, 專 門 指 定 1 名 裁 判 員 以 確 保 運 動 員 在 各 自 接 力 區 內 位 置 的 正 確 性, 並 且 意 識 到 相 應 的 預 跑 區 這 名 指 定 的 裁 判 員 應 保 證 規 則 第 170 條 4 的 執 行 4. 標 誌 物 當 接 力 的 全 程 或 第 一 棒 為 分 道 跑 時, 運 動 員 可 在 自 己 分 道 內 用 膠 布 做 一 個 標 誌, 其 最 大 尺 寸 為 5 厘 米 40 厘 米, 顔 色 應 明 顯 區 別 於 跑 道 上 其 他 永 久 性 標 誌 不 許 使 用 粉 筆 或 其 他 任 何 擦 不 掉 痕 迹 的 類 似 物 質 不 得 使 用 其 他 標 誌 物 73

74 5. 接 力 棒 為 光 滑 的 空 心 圓 管, 由 整 段 木 料 金 屬 或 其 他 適 宜 的 堅 固 材 料 製 成, 長 度 為 280 ~ 300 毫 米, 外 邊 框 直 徑 為 40 毫 米 ±2 毫 米, 重 量 至 少 50 克 接 力 棒 應 塗 成 彩 色, 以 便 在 比 賽 中 明 顯 可 見 6. (1) 運 動 員 必 須 手 持 接 力 棒 跑 完 全 程 (2) 不 允 許 運 動 員 帶 手 套 或 在 手 上 放 置 某 種 材 料 ( 除 了 在 規 則 第 144 條 4(3) 中 被 允 許 ) 或 物 質 以 便 更 好 地 抓 握 接 力 棒 (3) 如 發 生 掉 棒, 必 須 由 掉 棒 運 動 員 撿 起 允 許 掉 棒 運 動 員 離 開 自 己 的 分 道 撿 棒, 但 不 得 因 此 縮 短 比 賽 距 離 此 外, 接 力 棒 掉 在 跑 道 兩 側 或 跑 進 方 向 時,( 包 括 終 點 線 後 ) 時, 掉 棒 的 運 動 員 在 撿 回 棒 後, 必 須 回 到 至 少 在 他 上 次 手 持 棒 的 位 置 繼 續 跑 進 如 果 遵 守 上 述 程 式, 並 未 侵 犯 其 他 運 動 員, 不 得 因 掉 棒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如 果 運 動 員 沒 有 遵 守 規 則, 則 他 所 屬 的 接 力 隊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7. 接 力 棒 必 須 在 接 力 區 內 交 接 接 力 棒 接 力 棒 的 傳 遞 開 始 於 接 力 棒 第 一 次 觸 及 接 棒 運 動 員, 只 有 接 棒 運 動 員 手 持 接 力 棒 的 瞬 間 才 算 完 成 傳 遞 僅 以 接 力 棒 的 位 置 决 定 是 否 在 接 力 區 內 完 成 接 力 在 接 力 區 外 傳 接 棒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8. 運 動 員 在 接 棒 之 前 和 / 或 傳 棒 之 後, 應 留 在 各 自 分 道 或 接 力 區 內, 保 持 自 己 的 位 置 直 到 跑 道 暢 通, 以 免 阻 擋 其 他 運 動 員 規 則 第 163 條 3 第 163 條 4 的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這 些 運 動 員 如 果 運 動 員 在 其 分 段 終 點 處 跑 離 所 在 位 置 或 跑 出 分 道 而 故 意 阻 礙 其 他 接 力 隊 員, 則 應 取 消 該 接 力 隊 的 比 賽 資 格 9. 凡 通 過 推 動 跑 出 或 採 用 其 他 方 法 受 到 幫 助, 應 取 消 該 隊 比 賽 資 格 74

75 10. 接 力 隊 的 每 名 隊 員 只 能 跑 一 棒 參 加 接 力 比 賽 任 何 輪 次 的 4 名 運 動 員, 可 以 是 報 名 參 加 比 賽 的 任 何 運 動 員, 包 括 參 加 其 他 項 目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然 而, 一 旦 接 力 隊 開 始 比 賽, 只 允 許 該 隊 有 2 人 作 為 替 補 隊 員 參 加 比 賽 如 果 違 反 此 款 規 定, 將 取 消 該 隊 比 賽 資 格 11. 接 力 隊 的 隊 員 和 各 棒 順 序, 須 在 每 一 賽 次 第 一 組 的 第 一 次 檢 錄 前 至 少 1 小 時 正 式 申 報 如 再 次 變 動, 必 須 經 由 組 委 會 任 命 的 一 名 醫 務 官 員 進 行 驗 證, 但 也 只 能 在 該 接 力 隊 所 在 組 的 最 後 一 次 檢 錄 之 前 提 出 如 果 違 反 此 款 規 定, 將 取 消 該 隊 比 賽 資 格 x 100 米 比 賽 應 為 全 程 分 道 跑 x 200 米 比 賽 可 以 採 用 幾 下 任 何 一 種 方 法 : (1) 如 果 有 可 能, 應 為 全 程 分 道 跑 ( 四 個 彎 道 均 為 分 道 跑 ); (2) 前 兩 棒 是 分 道 跑, 第 三 棒 運 動 員 在 規 則 第 163 條 5( 第 一 個 彎 道 末 端 的 ) 搶 道 線 後 沿 以 後 為 不 分 道 跑, 當 運 動 員 越 過 此 線 即 可 切 入 裏 道 ( 三 個 彎 道 為 分 道 跑 ); (3) 第 一 棒 運 動 員 在 規 則 第 163 條 5( 第 一 個 彎 道 末 端 的 ) 搶 道 線 後 沿 以 後 為 不 分 道 跑, 當 運 動 員 越 過 此 線 即 可 切 入 裏 道 ( 一 個 彎 道 為 分 道 跑 ) 註 : 如 果 參 賽 隊 不 多 於 4 隊, 並 且 沒 有 條 件 選 擇 本 款 方 式 (1) 比 賽, 建 議 按 本 規 則 方 式 (3) 進 行 比 賽 14. 異 程 接 力 比 賽 前 兩 棒 是 分 道 跑, 第 三 棒 運 動 員 在 規 則 第 163 條 5 ( 第 一 個 彎 道 末 端 的 ) 搶 道 線 後 沿 以 後 為 不 分 道 跑, 當 運 動 員 越 過 此 線 即 可 切 入 裏 道 ( 二 個 彎 道 為 分 道 跑 ) 75

76 15. 4 x 400 米 比 賽 可 以 用 以 下 的 其 中 一 種 方 法 跑 進 : (1) 第 一 棒 是 分 道 跑, 第 二 棒 運 動 員 在 規 則 第 163 條 5 ( 第 一 個 彎 道 末 端 的 ) 搶 道 線 後 沿 以 後 為 不 分 道 跑, 當 運 動 員 越 過 此 線 即 可 切 入 裏 道 ( 三 個 彎 道 為 分 道 跑 ); (2) 第 一 棒 運 動 員 在 規 則 第 163 條 5 ( 第 一 個 彎 道 末 端 的 ) 搶 道 線 後 沿 以 後 為 不 分 道 跑, 當 運 動 員 越 過 此 線 即 可 切 入 裏 道 ( 一 個 彎 道 為 分 道 跑 ) 註 : 如 果 參 賽 隊 不 多 於 4 隊, 建 議 使 用 本 規 則 方 式 (2) 進 行 比 賽 x 800 米 比 賽 可 幾 用 幾 下 的 其 中 一 種 方 法 跑 進 : (1) 第 一 棒 運 動 員 在 規 則 第 163 條 5 ( 第 一 個 彎 道 末 端 的 ) 搶 道 線 後 沿 以 後 為 不 分 道 跑, 當 運 動 員 越 過 此 線 即 可 切 入 裏 道 ( 一 個 彎 道 為 分 道 跑 ); (2) 不 採 用 分 道 跑 x 1500 米 比 賽 不 採 用 分 道 跑 18. 除 第 一 棒 外,4 100 米 和 米 比 賽 中, 第 二 三 四 棒 運 動 員 以 及 異 程 接 力 比 賽 中 第 二 三 棒 的 運 動 員 可 從 接 力 區 ( 見 本 條 第 3 款 ) 後 面 10 米 以 內 的 地 方 起 跑, 應 在 每 條 分 道 上 清 楚 標 明 此 預 跑 線 的 位 置 如 果 運 動 員 沒 有 遵 守 本 規 則, 他 的 接 力 隊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19. 異 程 接 力 比 賽 的 最 後 一 次 交 棒 和 4 x 400 米 4 x 800 米 和 4 x 1500 米 比 賽, 運 動 不 允 許 在 接 力 區 之 外 起 跑, 必 須 在 接 力 區 內 起 跑 如 果 運 動 員 沒 有 遵 未 本 規 則, 他 的 接 力 隊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76

77 20. 異 程 接 力 最 後 一 棒 運 動 員 和 4 x 400 米 比 賽 的 第 三 四 棒 運 動 員 應 在 指 定 裁 判 員 的 指 揮 下, 按 照 同 隊 傳 棒 運 動 員 進 入 最 後 一 個 彎 道 時 的 先 後 順 序 ( 由 內 向 外 ) 排 列 各 自 的 接 棒 位 置 一 旦 傳 棒 運 動 員 跑 過 該 點, 接 棒 運 動 員 須 保 持 其 排 列 順 序, 不 能 改 變 其 在 接 力 區 起 點 處 的 位 置 任 何 運 動 員 不 遵 守 本 規 定, 均 取 消 其 接 力 隊 的 比 賽 資 格 註 : 4 x 200 米 接 力 比 賽 ( 如 不 是 全 程 分 道 跑 時 ), 若 前 一 棒 為 非 分 道 跑, 運 動 員 將 ( 由 內 向 外 ) 按 照 檢 錄 單 的 順 序 排 列 21. 在 不 分 道 跑 的 接 力 比 賽 中, 如 適 用 也 包 括 4 x 200 米 異 程 接 力 和 4 x 400 米 接 力 項 目, 接 棒 運 動 員 在 同 隊 傳 棒 隊 員 即 將 到 達 時, 可 移 向 跑 道 內 側 的 位 置 接 棒, 但 不 得 衝 撞 阻 擋 其 他 運 動 員 以 至 於 妨 礙 其 跑 進 在 4 x 200 米 異 程 接 力 和 4 x 400 米 項 目, 接 棒 運 動 員 須 根 據 規 則 第 170 條 20 款 的 規 定 保 持 他 們 的 順 序 如 果 運 動 員 沒 有 遵 守 本 規 則, 其 所 屬 接 力 隊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77

78 第 四 節 田 賽 項 目 第 180 條 總 則 - 田 賽 項 目 在 比 賽 區 域 的 準 備 活 動 1. 比 賽 開 始 前, 每 名 運 動 員 均 可 在 比 賽 區 域 練 習 試 擲 或 試 跳 但 是, 投 擲 項 目 的 練 習 試 擲 應 傱 始 至 終 在 裁 判 員 的 監 督 下 按 抽 籤 排 定 的 順 序 進 行 2. 一 旦 比 賽 開 始, 不 允 許 運 動 員 使 用 下 列 內 容 進 行 練 習 : (1) 助 跑 道 或 起 跳 區 ; (2) 撑 竿 ; (3) 各 種 投 擲 器 材 ; (4) 投 擲 圈 或 落 地 區 地 面, 無 論 徒 手 或 持 器 械 助 跑 標 誌 物 3. (1) 在 使 用 助 跑 道 的 田 賽 項 目 中, 應 沿 助 跑 道 旁 放 置 標 誌 物, 跳 高 助 跑 的 標 誌 物 可 放 置 在 助 跑 道 上 每 名 運 動 員 可 放 置 1 至 2 個 標 誌 物 ( 由 組 委 會 批 准 或 提 供 ), 以 幫 助 運 動 員 助 跑 和 起 跳 如 未 提 供 此 類 標 誌 物, 運 動 員 可 使 用 膠 布, 但 不 得 使 用 粉 筆 或 任 何 不 易 去 除 痕 迹 的 類 似 物 質 (2) 在 投 擲 圈 內 比 賽 的 投 擲 項 目,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僅 允 許 使 用 一 個 標 誌 物, 此 標 誌 物 可 直 接 放 置 在 投 擲 圈 後 面 或 緊 靠 投 擲 圈 附 近 的 地 面 標 誌 物 僅 限 運 動 員 在 自 己 試 投 期 間 臨 時 放 置, 並 且 不 能 干 擾 裁 判 員 的 視 線 落 地 區 內 及 旁 邊 不 能 放 置 任 何 個 人 標 誌 物 78

79 成 績 標 誌 物 4. 可 以 放 置 明 顯 的 旗 幟 或 標 誌 物 以 標 明 當 前 的 世 界 紀 錄 如 情 況 允 許, 還 可 放 置 目 前 的 地 區 國 家 或 賽 會 紀 錄 標 誌 比 賽 順 序 5. 運 動 員 應 按 抽 籤 排 定 的 順 序 參 加 比 賽 如 果 運 動 員 沒 有 按 照 此 要 求 進 行 比 賽, 可 以 按 照 規 則 第 125 條 5 和 第 145 條 2 中 予 警 告 或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如 果 有 及 格 賽, 則 決 賽 的 順 序 應 重 新 抽 籤 ( 見 規 則 第 180 條 6) 6. 除 跳 高 和 撐 竿 跳 高 外, 在 任 何 一 輪 比 賽 中, 不 允 許 記 錄 運 動 員 一 次 以 上 的 試 跳 ( 擲 ) 成 績 除 跳 高 和 撐 竿 跳 高 外, 在 其 他 田 賽 項 目 中, 如 參 賽 運 動 員 多 於 8 人, 則 每 名 運 動 員 均 有 3 次 試 跳 ( 擲 ) 機 會, 有 效 成 績 最 好 的 前 8 名 運 動 員 可 再 試 跳 ( 擲 )3 次 當 涉 及 最 後 一 名 晉 級 決 賽 的 排 名 時, 如 果 2 名 或 2 名 以 上 運 動 動 員 的 最 好 成 績 相 同, 將 採 用 規 則 第 180 條 22 進 行 裁 決 如 果 成 績 仍 然 相 等, 可 允 許 並 列 的 運 動 員 增 加 試 跳 ( 擲 )3 次 當 運 動 員 人 數 只 有 8 人 或 少 於 8 人 時, 每 人 均 有 6 次 試 跳 ( 擲 ) 機 會 如 果 前 3 輪 的 試 跳 ( 擲 ) 後 有 1 人 以 上 沒 有 有 效 成 績, 那 麽 後 3 輪 的 試 跳 ( 擲 ) 順 序 為 按 他 們 原 來 的 順 序 排 在 其 他 有 成 績 的 運 動 員 之 前 在 上 述 情 况 中 : (1) 前 3 次 試 跳 ( 擲 ) 結 束 後, 應 對 運 動 員 的 成 績 排 序, 後 3 次 的 試 跳 ( 擲 ) 順 序, 應 與 前 3 次 試 跳 ( 擲 ) 的 排 名 相 反 (2) 當 比 賽 順 序 被 改 變, 並 且 出 現 成 績 相 等, 試 跳 ( 擲 ) 的 順 序 將 按 最 79

80 初 抽 籤 順 序 進 行 試 跳 ( 擲 ) 註 1: 高 度 跳 躍 項 目 見 規 則 第 181 條 2 註 2: 根 據 規 則 第 146 條 5, 如 果 在 裁 判 長 的 允 許 下, 1 名 或 多 名 運 動 員 在 抗 議 下 比 賽, 那 麼 這 些 運 動 員 後 繼 輪 次 的 試 跳 ( 擲 ) 順 序 排 在 其 他 繼 續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之 前 ; 如 果 有 多 名 運 動 員 在 抗 議 下 比 賽, 則 後 繼 輪 次 的 試 跳 ( 擲 ) 順 序 為 按 他 們 原 來 的 順 序 排 在 其 他 有 成 績 的 運 動 員 之 前 註 3: 有 關 管 理 機 構 可 在 比 賽 規 程 中 規 定, 如 果 多 於 8 名 運 動 員 比 賽 時, 所 有 運 動 員 均 有 4 次 試 跳 ( 擲 ) 機 會 記 錄 試 跳 ( 擲 ) 7. 試 跳 ( 擲 ) 的 記 錄 應 按 以 下 方 式 : (1) 除 跳 高 和 撐 竿 跳 高 外, 有 效 的 試 跳 ( 擲 ) 應 被 測 量 跳 高 和 撐 竿 的 有 效 試 跳 應 用 "0" 表 示 (2) 失 敗 應 用 "x" 表 示 (3) 如 果 運 動 員 放 棄 試 跳 ( 擲 ),( 免 跳 擲 ), 應 用 "-" 表 示 試 跳 ( 擲 ) 的 完 成 8. 試 跳 ( 擲 ) 完 成 後 裁 判 員 才 能 舉 白 旗 表 示 試 跳 ( 擲 ) 成 功 以 下 情 况 為 試 跳 ( 擲 ) 成 功 完 成 : (1) 在 高 度 項 目 中, 裁 判 員 判 定 沒 有 違 反 規 則 182 條 條 2 或 183 條 4 的 規 定 80

81 (2) 在 遠 度 項 目 中, 運 動 員 按 規 則 第 185 條 2 中 的 規 定 離 開 落 地 區 (3) 在 投 擲 項 目 中, 運 動 員 按 規 則 187 條 17 中 所 規 定 離 開 投 擲 圈 或 助 跑 道 及 格 賽 9. 在 田 賽 項 目 中, 如 果 參 賽 運 動 員 人 數 較 多 而 無 法 順 利 進 行 决 賽 時, 應 舉 行 及 格 賽 舉 行 及 格 賽 時, 所 有 運 動 員 都 必 須 參 加, 通 過 及 格 賽 獲 得 决 賽 資 格 及 格 賽 的 成 績 不 能 成 為 决 賽 成 績 的 一 部 分 10. 通 常, 應 將 運 動 員 隨 機 分 成 兩 組 或 多 組 進 行 及 格 賽, 但 是 在 可 能 的 情 況 下, 應 將 同 一 國 家 或 隊 的 運 動 員 編 在 不 同 組 除 非 場 地 設 施 有 問 題, 各 組 應 在 相 同 時 間 和 條 件 下 進 行 比 賽, 否 則 應 在 上 一 組 比 賽 結 束 後, 立 即 進 行 下 一 組 的 準 備 活 動 11. 如 果 比 賽 超 過 三 天, 建 議 在 高 度 跳 躍 項 目 的 及 格 賽 與 决 賽 之 間 安 排 一 天 休 息 12. 由 技 術 代 表 决 定 及 格 條 件 及 格 標 準 和 進 入 决 賽 的 運 動 員 人 數, 如 果 沒 有 任 命 技 術 代 表, 則 由 組 委 會 决 定 舉 行 規 則 第 1 條 1(a) ( b) ( c) 和 (f) 的 比 賽, 至 少 應 有 12 名 運 動 員 進 入 决 賽 13. 在 及 格 賽 中, 除 跳 高 和 撑 竿 跳 高 之 外, 每 名 運 動 員 最 多 有 3 次 試 跳 ( 擲 ) 機 會 一 旦 運 動 員 達 到 及 格 標 準, 不 得 繼 續 參 加 及 格 賽 14. 在 跳 高 和 撑 竿 跳 高 及 格 賽 中, 如 果 沒 有 因 連 續 三 次 試 跳 失 敗 而 被 淘 汰 的 運 動 員, 則 要 根 據 規 則 181 條 2 的 規 定 繼 續 比 賽, 直 至 及 格 高 度 上 的 最 後 一 次 試 跳 結 束, 但 是 根 據 規 則 180 條 12 的 規 定 達 到 了 决 賽 的 人 數 時 除 外 81

82 15. 如 果 運 動 員 均 未 達 到 事 先 制 定 的 及 格 標 準 或 達 標 人 數 少 於 規 定 人 數, 則 應 根 據 運 動 員 在 及 格 賽 中 的 成 績, 補 齊 進 入 決 賽 的 人 數 在 排 定 所 有 比 賽 運 動 員 的 名 次 時, 如 果 在 及 格 賽 的 總 排 名 中 最 後 一 個 及 格 名 次 成 績 相 等, 則 應 按 第 180 條 22 或 第 181 條 8 的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如 果 運 動 員 的 成 績 仍 相 等, 那 麼 成 績 相 等 的 運 動 員 將 進 入 決 賽 16. 當 跳 高 或 撑 竿 跳 高 及 格 賽 分 兩 組 同 時 進 行 時, 建 議 兩 組 在 相 同 的 時 間 提 升 橫 杆 的 高 度, 還 建 議 這 兩 組 運 動 員 的 水 平 大 致 相 等 比 賽 時 阻 擋 17. 在 田 賽 的 某 一 次 試 跳 ( 擲 ) 中, 任 何 原 因 使 運 動 員 受 阻, 有 關 裁 判 長 有 權 予 以 補 試 機 會 延 誤 比 賽 18. 田 賽 項 目 比 賽 時, 運 動 員 無 故 延 誤 試 跳 ( 擲 ) 時 間, 將 導 致 不 許 其 參 加 該 次 試 跳 ( 擲 ), 並 記 錄 為 該 次 試 跳 ( 擲 ) 失 敗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均 由 有 關 裁 判 長 决 定 何 為 無 故 延 誤 比 賽 時, 有 關 裁 判 員 負 責 向 運 動 員 顯 示 一 切 準 備 就 緒 試 跳 ( 擲 ) 開 始, 並 從 這 一 瞬 間 開 始 計 算 該 次 試 跳 ( 擲 ) 的 時 間 如 果 該 運 動 員 在 此 之 後 才 决 定 免 跳, 當 時 限 結 束 時, 應 判 該 次 試 跳 ( 擲 ) 失 敗 撑 竿 跳 高 的 時 限 從 根 據 運 動 員 的 預 先 要 求 將 立 柱 調 整 好 時 算 起 不 允 許 為 額 外 的 調 整 增 加 時 限 如 果 到 時 限 時 運 動 員 已 開 始 了 試 跳 ( 擲 ), 應 允 許 其 進 行 該 次 試 跳 ( 擲 ) 一 般 不 應 超 過 下 列 時 限 : 82

83 單 項 比 賽 ( 單 位 : 分 鐘 ) 仍 在 參 賽 的 運 動 員 人 數 跳 高 撑 竿 跳 高 其 他 3 人 以 上 或 3 人 人 連 續 試 跳 全 能 項 目 ( 單 位 : 分 鐘 ) 仍 在 參 賽 的 運 動 員 人 數 跳 高 撑 竿 跳 高 其 他 3 人 以 上 或 3 人 人 或 連 續 試 跳 註 1: 應 設 置 向 運 動 員 顯 示 剩 餘 時 間 的 時 鐘 此 外, 一 名 裁 判 員 在 時 限 尚 餘 15 秒 鐘 的 時 間 內 應 持 續 舉 起 黃 旗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示 意 註 2: 在 跳 高 和 撑 竿 跳 高 比 賽 中, 在 同 一 高 度 上 不 允 許 改 變 試 跳 的 時 限, 但 是 當 同 一 名 運 動 員 連 續 試 跳 時 允 許 改 變 時 限 註 3: 參 加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第 一 次 試 跳 ( 擲 ) 的 時 限 為 1 分 鐘 83

84 註 4: 當 計 算 仍 在 參 賽 的 運 動 員 人 數 時, 應 該 包 括 參 加 因 成 績 相 等 時 决 定 第 一 名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離 開 比 賽 場 地 19. 在 比 賽 進 行 中, 運 動 員 得 到 許 可, 在 一 位 裁 判 員 陪 同 下, 可 以 離 開 該 項 目 的 比 賽 場 地 變 更 比 賽 場 地 或 時 間 20. 技 術 代 表 或 有 關 裁 判 長 認 為 因 客 觀 條 件 的 原 因 需 要 變 更 比 賽 場 地 或 比 賽 時 間, 有 權 變 更 比 賽 場 地 或 時 間 此 類 變 更 應 在 賽 完 一 輪 之 後 進 行 註 : 不 得 因 風 向 和 風 力 的 變 化 而 變 更 比 賽 場 地 或 比 賽 時 間 成 績 21. 每 名 運 動 員 的 成 績, 取 其 所 有 試 跳 ( 擲 ) 中 最 優 的, 包 括 撐 竿 跳 高 比 賽 中 因 成 績 相 等 決 定 第 一 名 的 成 績 成 績 相 等 22. 除 了 跳 高 和 撐 竿 跳 高 項 目 外, 如 果 成 績 相 等, 應 以 其 次 優 成 績 判 定 名 次 如 次 優 成 績 仍 相 等, 則 以 第 三 較 優 成 績 判 定, 依 次 類 推 按 規 則 第 180 絛 22 所 述, 如 果 運 動 員 成 績 仍 然 相 等, 應 判 定 運 動 員 的 比 賽 名 次 並 列 除 了 高 度 跳 躍 項 目, 無 論 任 何 名, 包 括 涉 及 第 一 名, 成 績 相 等 的 運 動 員 的 名 次 應 並 列 註 : 高 度 跳 躍 項 目 見 規 則 第 181 條 8 第 181 條 9 84

85 A. 高 度 跳 躍 項 目 第 181 條 通 則 - 高 度 跳 躍 項 目 1. 比 賽 開 始 前, 主 裁 判 應 向 運 動 員 宣 布 起 跳 高 度 和 每 輪 結 束 後 橫 杆 的 提 升 高 度, 直 至 比 賽 中 只 剩 下 一 名 已 獲 勝 的 運 動 員 或 並 列 第 一 名 試 跳 2. 運 動 員 可 以 在 主 裁 判 事 先 宣 布 的 橫 杆 升 高 計 劃 中 的 任 何 一 個 高 度 上 開 始 試 跳, 也 可 在 以 後 任 何 一 個 高 度 上 根 據 自 己 的 願 望 決 定 是 否 試 跳 只 要 運 動 員 連 續 3 次 試 跳 失 敗, 即 失 去 繼 續 比 賽 的 資 格, 而 第 一 名 成 績 相 等 而 進 行 決 定 名 次 跳 的 情 況 除 外 允 許 運 動 員 在 某 一 高 度 上 第 一 次 或 第 二 次 試 跳 失 敗 後, 在 其 第 二 次 或 第 三 次 試 跳 時 請 求 免 跳, 並 在 後 繼 的 高 度 上 繼 續 試 跳 運 動 員 在 某 一 高 度 上 請 求 免 跳 後, 不 准 在 該 高 度 上 恢 復 試 跳, 除 非 出 現 第 一 名 成 績 相 等 時 決 名 次 跳 的 情 况 3. 即 使 所 有 其 他 運 動 員 均 已 失 敗, 一 名 運 動 員 仍 有 資 格 繼 續 試 跳, 直 至 放 棄 繼 續 比 賽 的 權 利 4. 除 非 比 賽 中 只 剩 下 一 名 運 動 員, 並 且 他 已 獲 得 該 項 目 比 賽 的 冠 軍, 否 則 : (1) 跳 高 項 目 每 輪 次 之 後, 橫 杆 升 高 不 得 少 於 2 厘 米 ; 撑 竿 跳 高 項 目 每 輪 次 之 後, 橫 杆 升 高 不 得 少 於 5 厘 米 ; 並 且 (2) 橫 杆 升 高 的 幅 度 不 得 增 大 規 則 第 181 條 4(1) 及 (2) 不 適 用 於 仍 在 試 跳 的 運 動 員 同 意 將 橫 杆 直 接 升 到 世 85

86 界 紀 錄 的 高 度 當 某 運 動 員 已 在 比 賽 中 獲 勝 時, 有 關 裁 判 員 或 裁 判 長 應 徵 求 該 運 動 員 的 意 見, 由 該 運 動 員 决 定 橫 杆 的 提 升 高 度 註 : 此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全 能 比 賽 項 目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全 能 比 賽 中, 跳 高 項 目 每 輪 的 橫 杆 提 升 高 度 均 為 3 厘 米 撑 竿 跳 高 項 目 每 輪 的 橫 杆 提 升 高 度 為 10 厘 米 測 量 5. 所 有 高 度 項 目 的 測 量 均 應 以 厘 米 為 單 位, 從 地 面 垂 直 量 至 橫 杆 上 沿 最 低 點 6. 每 次 升 高 橫 杆 後, 在 運 動 員 試 跳 之 前, 均 應 測 量 橫 杆 高 度 當 橫 杆 放 置 在 紀 錄 高 度 時, 有 關 裁 判 員 必 須 進 行 審 核 測 量 如 果 自 上 一 次 測 量 紀 錄 高 度 後, 橫 杆 又 被 觸 及, 在 後 繼 的 紀 錄 高 度 的 試 跳 之 前, 裁 判 員 必 須 再 次 測 量 橫 杆 高 度 橫 杆 7. 橫 杆 應 用 玻 璃 纖 維 或 其 他 適 宜 材 料 製 成, 不 得 使 用 金 屬 材 料 除 兩 端 外, 橫 杆 的 橫 截 面 呈 圓 形 跳 高 橫 杆 全 長 為 4.00 米 ± 2 厘 米, 最 大 重 量 2 千 克 撑 竿 跳 高 橫 杆 全 長 為 4.50 米 ± 2 厘 米, 最 大 重 量 2.25 千 克 橫 杆 圓 形 部 分 直 徑 30 毫 米 ± 1 毫 米 橫 杆 應 由 三 部 分 組 成, 即 圓 杆 和 兩 端 為 便 於 放 置 在 橫 杆 托 上, 橫 杆 兩 端 應 寬 30 ~ 35 毫 米, 長 15 ~ 20 厘 米 ( 圖 5) 橫 杆 兩 端 橫 斷 面 應 呈 圓 或 半 圓 形, 並 有 明 確 規 定 的 平 面 放 置 在 橫 杆 托 上 86

87 這 個 平 面 不 能 高 於 橫 杆 垂 直 斷 面 的 中 心, 並 要 堅 硬 和 平 滑 橫 杆 兩 端 不 得 包 裹 橡 膠 或 任 何 能 增 大 與 橫 杆 托 之 間 摩 擦 力 的 物 質 橫 杆 應 無 傾 斜, 放 在 橫 杆 托 上 時, 跳 高 橫 杆 最 多 下 垂 2 厘 米, 撑 竿 跳 高 橫 杆 最 多 下 垂 3 厘 米 橫 杆 的 彈 性 檢 查 : 放 好 橫 杆 後, 在 橫 杆 中 央 懸 掛 3 千 克 重 物, 跳 高 橫 杆 最 多 允 許 下 垂 7 厘 米, 撑 竿 跳 高 橫 杆 最 多 下 垂 11 厘 米 决 定 名 次 8. 如 果 2 名 或 者 2 名 以 上 運 動 員 跳 過 同 樣 的 最 後 高 度, 將 按 以 下 程 序 决 定 名 次 ): (1) 在 最 後 跳 過 的 的 高 度 上, 試 跳 次 數 較 少 者 名 次 列 前 (2) 如 成 績 仍 然 相 等, 則 在 包 括 最 後 跳 過 的 高 度 在 內 的 全 賽 中, 試 跳 失 敗 次 數 較 少 者 名 次 列 前 (3) 如 成 績 仍 相 等, 成 績 相 等 不 涉 及 第 一 名 時, 則 運 動 員 的 比 賽 名 次 並 列 (4) 如 涉 及 第 一 名 時, 將 根 據 規 則 第 181 條 9 中 規 定, 在 成 績 相 等 的 運 87

88 動 員 間 進 行 決 名 次 跳, 除 非 根 據 比 賽 前 規 定 的 技 術 規 程 或 在 比 賽 中 根 據 技 術 代 表 的 决 定 ( 如 沒 有 任 命 技 術 代 表, 將 由 裁 判 長 ) 如 果 不 進 行 決 名 次 跳, 包 括 相 關 運 動 員 决 定 不 在 進 行 試 跳 的 比 賽 任 何 階 段, 成 績 相 等 運 動 員 的 名 次 並 列 註 : 本 規 則 (4) 不 適 用 於 全 能 項 目 决 定 名 次 跳 9. (1) 相 關 運 動 員 必 須 在 每 個 高 度 進 行 試 跳, 直 到 决 出 名 次, 或 者 所 有 相 關 運 動 員 决 定 不 再 進 行 試 跳 (2) 每 名 運 動 員 在 每 個 高 度 上 只 有 一 次 試 跳 機 會 (3) 運 動 員 應 在 根 據 規 則 第 181 條 1 中 規 定 的 最 後 越 過 高 度 的 下 一 高 度 上 進 行 决 名 次 跳 (4) 如 果 有 1 名 以 上 運 動 員 都 跳 過 或 未 跳 過 而 仍 不 能 判 定 名 次, 則 橫 杆 應 提 升 或 降 低 : 跳 高 為 2 厘 米, 撑 竿 跳 高 為 5 厘 米 (5) 如 果 運 動 員 不 在 該 高 度 上 進 行 試 跳, 那 麼 他 將 自 動 失 去 爭 奪 第 一 名 的 資 格 如 果 該 情 況 下, 只 剩 下 一 名 運 動 員, 不 管 他 是 否 試 跳 該 高 度, 他 都 將 獲 得 冠 軍 88

89 跳 高 實 例 比 賽 開 始 時, 主 裁 判 宣 布 橫 杆 升 高 計 劃 : 1.75 米 ;1.80 米 ;1.84 米 ;1.88 米 ;1.91 米 ;1.94 米 ;1.97 米 ;1.99 米 運 動 員 跳 躍 高 度 ( 米 ) 失 敗 次 决 名 次 跳 ( 米 ) 數 名 次 A B C D : 成 功 : 失 敗 -: 免 跳 A B C 和 D 都 跳 過 1.88 米 開 始 實 施 成 績 相 等 的 有 關 規 則 第 181 條 8 和 第 181 條 9, 有 關 裁 判 員 計 算 從 起 跳 至 最 後 跳 過 的 1.88 米 在 內 的 每 人 的 失 敗 總 次 數 : D 的 試 跳 失 敗 總 次 數 最 多, 因 此 獲 得 第 四 名 A B 和 C 的 名 次 依 然 相 等, 並 涉 及 第 一 名 由 於 1.91 米 是 他 們 最 後 通 過 高 度 的 下 一 高 度, 因 此 從 1.91 米 開 始 進 行 決 名 次 試 跳, 每 人 有 一 次 試 跳 機 會, 但 這 三 人 都 未 跳 過 橫 杆 降 至 1.89 米, 進 行 第 二 次 試 跳,C 未 跳 過, 因 而 獲 得 第 三 名,A 和 B 都 跳 過, 因 成 績 相 等 又 獲 得 了 第 三 次 試 跳 的 機 會 橫 杆 升 至 1.91 米,B 跳 過, 因 而 獲 得 第 一 名 89

90 外 力 10. 當 橫 杆 明 顯 受 外 力 ( 如 陣 風 ) 作 用 而 掉 落, 且 與 運 動 員 無 關 的 情 况 : (1) 如 果 運 動 員 越 過 橫 杆 時 身 體 並 未 觸 及 橫 杆, 但 在 過 杆 後 橫 杆 掉 落, 應 認 定 該 次 試 跳 成 功 (2) 如 果 在 其 他 情 况 下 發 生 橫 杆 掉 落, 則 應 給 予 一 次 重 新 試 跳 的 機 會 第 182 條 跳 高 比 賽 1. 運 動 員 必 須 用 單 脚 起 跳 2. 如 出 現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應 判 為 試 跳 失 敗 : (1) 試 跳 後, 由 於 運 動 員 的 試 跳 動 作, 致 使 橫 杆 未 能 留 在 橫 杆 托 上 ; 或 (2) 在 越 過 橫 杆 之 前, 運 動 員 身 體 的 任 何 部 位 觸 及 橫 杆 後 沿 ( 靠 近 助 跑 道 ) 垂 直 面 以 前 的 ( 在 兩 個 立 柱 之 間 或 之 外 的 ) 地 面 或 落 地 區 如 果 運 動 員 在 試 跳 中 一 隻 脚 觸 及 落 地 區, 而 裁 判 員 認 為 他 並 未 從 中 獲 得 利 益, 則 不 應 因 此 原 因 判 該 次 試 跳 失 敗 註 : 為 有 助 於 執 行 規 則, 應 沿 著 兩 個 立 柱 前 沿 垂 直 面 的 地 面 畫 一 條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 通 常 可 用 膠 布 或 類 似 物 質 ), 該 白 線 後 沿 應 與 橫 杆 後 沿 垂 直 面 在 一 條 線 上, 並 延 伸 至 立 柱 以 外 3 米 處 助 跑 道 和 起 跳 區 3. 助 跑 道 的 長 度 不 得 短 於 15 米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90

91 比 賽 中, 助 跑 道 長 度 至 少 應 為 20 米 條 件 允 許 時, 助 跑 道 長 度 至 少 應 長 25 米 4. 助 跑 道 和 起 跳 區 朝 向 棋 杆 中 心 地 點 最 後 15 米 的 總 的 最 大 傾 斜 度 不 得 超 過 1:250(0.4%) 該 區 域 的 最 小 範 圍 在 規 則 第 182 條 3 中 已 說 明 落 地 區 應 放 在 運 動 員 的 助 跑 上 坡 的 位 置 5. 起 跳 區 應 保 持 水 平, 或 任 何 傾 斜 都 必 須 符 合 規 則 第 182 條 4 和 [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場 地 設 施 標 準 手 册 ] 的 要 求 器 材 6. 跳 高 架 ( 圖 6): 可 以 使 用 結 構 堅 固 的 各 種 類 型 的 跳 高 架 或 立 柱 跳 高 架 應 有 能 穩 定 放 置 橫 杆 的 橫 杆 托 跳 高 架 應 有 足 夠 的 高 度, 至 少 應 超 過 橫 杆 實 際 提 升 高 度 10 厘 米 兩 立 柱 之 間 的 距 離 為 4.00 ~ 4.04 米 7. 在 比 賽 過 程 中 不 得 移 動 跳 高 架 或 立 柱, 除 非 有 關 裁 判 長 認 為 該 起 跳 區 或 落 地 區 已 變 得 不 適 於 比 賽 如 需 移 動 跳 高 架 或 立 柱, 應 在 試 跳 完 一 輪 之 後 進 行 8. 橫 杆 托 : 橫 杆 托 應 水 平 放 置, 呈 長 方 形, 寬 4 厘 米, 長 6 厘 米 在 跳 躍 過 程 中, 橫 杆 托 必 須 牢 固 地 被 固 定 在 立 柱 上 和 不 可 移 動 橫 杆 托 必 須 朝 向 對 面 立 柱, 放 在 托 上 的 橫 杆 被 運 動 員 觸 碰 時, 應 易 於 向 前 或 向 後 掉 落 橫 杆 托 應 為 光 滑 平 面 在 橫 杆 托 上 不 得 包 裹 橡 膠 或 其 他 能 夠 增 大 與 橫 杆 之 間 摩 擦 力 的 任 何 物 質, 亦 不 得 使 用 任 何 有 彈 性 的 物 質 橫 杆 托 在 起 跳 區 橫 杆 兩 端 的 高 度 是 相 同 的 91

92 9. 橫 杆 兩 端 與 立 柱 之 間 至 少 應 有 1 厘 米 的 空 隙 落 地 區 10.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e) 和 (f) 的 比 賽, 落 地 區 的 長 寬 高 最 小 為 6 米 4 米 0.7 米 其 他 比 賽, 落 地 區 長 寬 高 最 小 為 5 米 3 米 0.7 米 註 : 跳 高 比 賽 時, 跳 高 架 立 柱 與 落 地 區 之 間 至 少 應 有 10 厘 米 的 空 隙, 以 免 由 於 落 地 區 移 動 而 觸 及 立 柱, 以 致 橫 杆 掉 落 92

93 第 183 條 撑 竿 跳 高 比 賽 1. 運 動 員 可 要 求 向 落 地 區 方 向 移 動 撑 竿 跳 高 橫 杆, 並 可 移 動 至 ( 距 運 動 員 最 近 的 橫 杆 邊 緣 ) 從 插 斗 前 壁 頂 端 內 沿 向 落 地 區 方 向 80 厘 米 之 內 的 任 一 位 置 運 動 員 應 在 比 賽 開 始 前 將 其 第 一 次 試 跳 需 採 用 的 立 柱 或 橫 杆 托 移 動 距 離 通 知 有 關 裁 判 員, 移 動 距 離 應 被 記 錄 下 來 此 後, 如 果 運 動 員 要 求 改 變 立 柱 或 橫 杆 托 的 移 動 距 離, 應 在 按 其 原 要 求 調 整 好 立 柱 位 置 之 前 及 時 通 知 有 關 裁 判 員 否 則, 應 開 始 計 算 該 運 動 員 的 試 跳 時 間 註 : 應 畫 一 條 1 厘 米 寬 的 顔 色 明 顯 的 線 ( 零 線 ), 該 線 與 助 跑 道 的 中 軸 線 垂 直, 與 插 鬥 前 壁 頂 端 的 內 沿 齊 平 此 線 也 要 通 過 落 地 區 的 表 面, 盡 量 延 伸 到 兩 側 立 柱 的 外 端 2. 出 現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應 判 為 試 跳 失 敗 : (1) 試 跳 後, 由 於 運 動 員 的 試 跳 動 作, 致 使 橫 杆 未 能 留 在 橫 杆 托 上 ; 或 (2) 在 越 過 橫 杆 之 前, 運 動 員 的 身 體 和 所 用 撑 竿 的 任 何 部 位 觸 及 插 鬥 前 壁 上 沿 垂 直 面 以 前 的 地 面 和 落 地 區 ; 或 (3) 起 跳 離 地 後, 將 原 來 握 在 下 方 的 手 移 握 至 上 方 的 手 以 上 或 原 來 握 在 上 方 的 手 向 上 移 握 ; 或 (4) 試 跳 時, 運 動 員 用 手 穩 定 橫 杆 或 將 橫 杆 放 回 93

94 註 1: 運 動 員 助 跑 時, 在 任 何 位 置 跑 出 助 跑 道 標 誌 線 都 不 算 犯 規 註 2: 運 動 員 在 試 跳 中, 撑 竿 正 確 插 入 插 斗 後, 撑 竿 觸 及 撑 竿 跳 高 墊 將 不 判 試 跳 失 敗 3. 比 賽 中, 允 許 運 動 員 在 雙 手 或 撑 竿 上 使 用 有 利 於 抓 握 的 物 質, 並 允 許 使 用 手 套 4. 除 非 撑 竿 朝 向 遠 離 橫 杆 或 撑 竿 跳 高 架 的 方 向 傾 倒, 否 則 不 准 有 人 ( 包 括 運 動 員 ) 接 觸 撑 竿 如 果 有 人 接 觸 撑 竿, 而 裁 判 長 認 為 如 果 撑 竿 不 被 接 觸, 將 會 碰 落 橫 杆, 則 應 判 此 次 試 跳 失 敗 5. 試 跳 時, 撑 竿 折 斷, 不 應 判 為 試 跳 失 敗, 應 給 予 該 運 動 員 一 次 重 新 試 跳 的 機 會 助 跑 道 6. 從 " 零 " 線 量 起, 助 跑 道 長 度 至 少 應 為 40 米, 條 件 允 許 時 至 少 應 長 45 米 助 跑 道 寬 度 應 為 1.22 米 ± 0.01 米 助 跑 道 的 標 誌 線 為 寬 5 厘 米 的 白 線 註 : 2004 年 1 月 1 日 以 前 建 造 的 場 地 可 以 使 用 1.25 米 寬 的 助 跑 道 7. 助 跑 道 的 左 右 傾 斜 度 不 得 超 過 1:100(1%), 在 助 跑 道 最 後 40 米 的 跑 進 方 向 上 向 下 總 的 傾 斜 度 不 得 超 過 1:1000(0.1%) 94

95 器 材 8. 插 斗 ( 圖 7): 撑 竿 跳 高 起 跳 時, 撑 竿 必 須 插 在 插 斗 內 應 用 適 宜 的 材 料 製 作 插 斗, 插 斗 上 沿 最 好 為 弧 形 或 軟 性 材 料, 將 插 斗 埋 入 地 下, 上 沿 與 地 面 齊 平 插 斗 底 部 的 斜 面 長 度 為 1 米 底 部 的 寬 度 自 後 向 前 逐 漸 變 窄, 後 端 為 60 厘 米, 前 端 為 15 厘 米 插 斗 的 地 面 長 度 和 前 壁 的 深 度, 為 插 斗 底 板 與 前 壁 構 成 的 105 角 所 决 定 插 斗 底 板 自 與 地 面 齊 平 的 後 端 向 前 下 方 傾 斜 到 與 前 壁 結 合 處, 距 地 面 的 垂 直 深 度 為 20 厘 米 插 斗 的 左 右 兩 壁 向 外 傾 斜, 與 前 壁 銜 接 處 形 成 的 角 度 約 為 120 註 : 運 動 員 在 進 行 每 一 次 試 跳 時, 可 以 在 插 斗 四 周 放 置 墊 子, 以 便 進 一 步 保 護 放 置 這 一 器 材 應 在 運 動 員 的 試 跳 時 限 內 完 成, 並 且 在 他 結 束 本 次 試 跳 後 立 即 移 除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e) 和 (f) 的 比 賽 中, 這 種 器 材 由 組 委 會 提 供 9. 撑 竿 跳 高 架 : 任 何 堅 固 的 撑 竿 跳 高 架 和 立 柱 均 可 使 用 必 須 用 適 宜 材 料 製 95

96 作 的 墊 子 包 裹 跳 高 架 底 座 的 金 屬 結 構, 以 及 在 落 地 區 上 面 的 支 架 部 位, 以 保 護 運 動 員 和 撑 竿 10. 橫 杆 支 架 : 橫 杆 應 放 置 在 水 平 方 向 上 突 出 的 橫 杆 托 上, 以 便 當 運 動 員 或 撑 竿 觸 及 橫 杆 時, 橫 杆 易 向 落 地 區 方 向 掉 落 橫 杆 托 上 不 得 有 刻 痕 或 缺 口, 橫 杆 托 應 粗 細 均 勻, 直 徑 不 超 過 13 毫 米 橫 杆 托 伸 出 支 架 的 長 度 不 超 過 55 毫 米 支 架 應 高 於 橫 杆 托 35 ~ 40 毫 米 橫 杆 托 之 間 的 距 離 為 4.30 ~ 4.37 米 在 橫 杆 托 上 不 得 包 裹 橡 膠 或 任 何 能 夠 增 大 與 橫 杆 之 間 摩 擦 力 的 物 質, 亦 不 能 有 任 何 彈 性 註 : 為 了 減 少 運 動 員 落 在 立 柱 底 座 上 受 傷 的 機 會, 可 將 橫 杆 托 置 於 永 久 性 固 定 在 立 柱 的 延 伸 臂 上 面, 以 增 加 兩 個 立 柱 之 間 的 距 離, 而 橫 杆 的 長 度 不 變 ( 圖 8) 96

97 撑 竿 11. 運 動 員 可 使 用 自 備 撑 竿 未 經 物 主 同 意, 不 得 使 用 他 人 的 撑 竿 撑 竿 可 用 一 種 或 多 種 合 成 材 料 製 成, 長 度 和 直 徑 不 限, 但 撑 竿 表 面 必 須 光 滑 可 在 撑 竿 的 抓 握 末 端 處 纏 上 多 層 保 護 性 膠 布 ( 以 保 護 手 ), 和 / 或 在 撑 竿 下 端 纏 上 其 他 適 當 材 料 和 膠 布 ( 以 保 護 撐 竿 ) 任 何 在 撐 竿 抓 握 末 端 處 的 膠 布 除 了 重 疊 的 附 屬 物 以 外 必 須 一 致, 不 能 出 現 直 徑 的 突 然 改 變, 如 在 撐 竿 上 增 設 任 何 環 狀 物 落 地 區 12.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e) 和 (f) 的 比 賽, 落 地 區 不 得 小 於 6 米 長 ( 零 線 後 且 不 包 括 前 端 ) 6 米 寬 0.8 米 高 舉 辦 其 他 比 賽, 落 地 區 面 積 不 小 於 5 米 長 ( 不 算 前 端 ) 5 米 寬 所 有 比 賽 的 前 端 必 須 至 少 長 2 米 ( 圖 9) 落 地 區 邊 沿 距 離 插 斗 應 為 10 ~ 15 厘 米, 從 插 斗 方 向 向 外 傾 斜 約 為 45 ( 圖 9) 97

98 98

99 B. 遠 度 跳 躍 項 目 第 184 條 通 則 - 遠 度 跳 躍 項 目 助 跑 道 1. 助 跑 道 長 度 從 起 跳 線 量 起 至 助 跑 道 盡 頭 至 少 應 為 40 米 條 件 允 許 時 應 為 長 45 米 助 跑 道 寬 度 為 1.22 米 ±0.01 米, 應 用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標 出 助 跑 道 註 : 2004 年 1 月 1 日 以 前 建 造 的 場 地 可 以 使 用 1.25 米 寬 的 助 跑 道 2. 助 跑 道 的 左 右 最 大 傾 斜 度 不 超 過 1:100(1%), 在 助 跑 道 最 後 40 米 的 跑 進 方 向 上 向 下 總 的 傾 斜 度 不 得 超 過 1:1000(0.1%) 起 跳 板 3. 起 跳 板 是 起 跳 的 標 誌, 應 水 平 埋 入 地 下, 與 助 跑 道 及 落 地 區 表 面 齊 平 起 跳 板 靠 近 落 地 區 的 邊 沿 稱 為 起 跳 線 緊 靠 起 跳 線 前 端 應 放 置 一 塊 橡 皮 泥 顯 示 板, 以 便 於 裁 判 員 進 行 判 斷 4. 起 跳 板 應 為 長 方 形, 用 木 料 或 其 他 適 宜 的 堅 硬 材 料 製 成, 運 動 員 的 鞋 釘 可 以 抓 住 且 不 會 打 滑, 長 1.22 米 ± 0.01 米, 寬 020 米 ±0.002 米, 厚 度 最 大 為 10 厘 米, 塗 成 白 色 5. 橡 皮 泥 顯 示 板 : 應 用 木 料 或 其 他 適 宜 的 材 料 製 成, 質 地 堅 硬, 長 1.22 米 ± 0.01 米, 寬 0.10 米 ±0.002 米, 並 漆 成 不 同 於 起 跳 板 的 顔 色 如 可 能, 橡 皮 泥 應 採 用 第 三 種 對 比 度 强 的 顔 色 此 板 應 安 放 在 緊 靠 起 跳 板 前 端 的 凹 槽 或 擱 板 裏, 其 高 度 超 出 起 跳 板 7 毫 米 ± 1 毫 米 顯 示 板 邊 沿 既 可 以 向 助 跑 道 方 向 傾 斜 45, 在 傾 斜 面 上 覆 蓋 1 毫 米 厚 的 橡 皮 泥, 也 可 以 切 去 邊 角, 填 充 橡 皮 泥 使 之 傾 斜 45 ( 圖 10) 99

100 顯 示 板 上 部 最 靠 助 跑 方 向 的 前 10 毫 米 也 要 用 橡 皮 泥 覆 蓋 當 顯 示 板 被 安 放 在 凹 槽 中 時, 全 部 裝 置 必 須 牢 固, 足 以 承 受 運 動 員 起 跳 脚 的 全 部 力 量 橡 皮 泥 下 面 的 顯 示 板 的 材 料, 應 使 運 動 員 的 鞋 釘 能 抓 牢 而 不 滑 橡 皮 泥 層 可 用 碾 子 或 其 他 刮 具 抹 平, 以 消 除 運 動 員 留 下 的 足 迹 註 : 如 有 備 用 橡 皮 泥 板 則 更 為 方 便, 在 消 除 足 迹 時 不 致 延 誤 比 賽 落 地 區 6. 落 地 區 寬 度 最 小 2.75 米, 最 大 3 米 助 跑 道 應 對 準 落 地 區 中 央, 使 助 跑 道 中 心 線 延 長 時 與 落 地 區 的 中 心 線 重 合 註 : 當 落 地 區 中 心 線 與 助 跑 道 的 中 心 線 不 重 合 時, 應 在 落 地 區 內 布 置 一 條 或 兩 條 帶 子, 使 這 兩 條 線 重 合 ( 圖 11) 100

101 7. 落 地 區 內 應 填 充 濕 軟 的 沙 子, 沙 面 應 與 起 跳 板 齊 平 距 離 丈 量 8. 每 次 有 效 試 跳 後 ( 或 根 據 規 則 第 146 條 5 進 行 口 頭 抗 議 後 ) 應 立 即 丈 量 成 績 測 量 成 績 時, 應 從 運 動 員 身 體 任 何 部 位 ( 任 何 附 著 於 身 體 上 的 物 品 ), 在 落 地 區 內 的 最 近 觸 地 點 量 至 起 跳 線 或 起 跳 線 的 延 長 線 測 量 線 應 與 起 跳 線 或 其 延 長 線 垂 直 9. 在 所 有 遠 度 跳 躍 項 目 中, 記 錄 測 量 距 離 的 最 小 單 位 為 0.01 米, 不 足 0.01 米 不 計 風 速 測 量 10. 在 跳 遠 和 三 級 跳 遠 比 賽 中, 應 從 運 動 員 經 過 助 跑 道 旁 的 標 記 時 開 始 測 量 風 速, 測 定 時 間 為 5 秒 鐘 測 量 跳 遠 和 三 級 跳 遠 風 速 的 標 記, 應 分 別 放 置 在 距 離 起 跳 板 40 米 和 35 米 遠 的 地 方 如 果 運 動 員 的 助 跑 距 離 不 足 40 米 或 35 米 時, 則 應 從 其 開 始 助 跑 時 測 量 風 速 11. 風 速 儀 應 設 置 在 距 離 起 跳 線 20 米, 高 1.22 米, 距 離 助 跑 道 不 超 過 2 米 12. 風 速 儀 須 與 規 則 第 163 條 8 和 9 的 描 述 相 同 按 規 則 第 163 條 11 和 12 的 101

102 規 定 操 作, 並 按 照 規 則 第 163 條 13 讀 取 風 速 數 據 第 185 條 跳 遠 比 賽 1. 如 出 現 下 列 情 况, 應 判 為 試 跳 失 敗 : (1) 在 起 跳 過 程 中, 無 論 是 助 跑 後 未 起 跳 還 是 僅 做 跳 躍 動 作, 運 動 員 身 體 任 何 部 位 觸 及 起 跳 線 以 前 的 地 面 ; 或 (2) 從 起 跳 板 兩 端 之 外 起 跳, 無 論 是 否 超 過 起 跳 線 的 延 長 線 ; 或 (3) 在 助 跑 或 跳 躍 中 採 用 任 何 空 翻 姿 勢 ; 或 (4) 起 跳 後, 在 第 一 次 觸 及 落 地 區 之 前, 運 動 員 觸 及 了 助 跑 道 或 助 跑 道 以 外 地 面 或 落 地 區 以 外 地 面 ; (5) 在 落 地 過 程 中 觸 及 落 地 區 邊 沿 或 落 地 區 以 外 地 面, 而 落 地 區 外 的 觸 地 點 較 落 地 區 內 的 最 近 觸 地 點 更 靠 近 起 跳 線 ; 或 (6) 除 規 則 第 185 條 2 中 描 述 的 情 況 外, 以 其 他 方 式 離 開 落 地 區 2. 當 運 動 員 離 開 落 地 區 時, 其 腳 在 落 地 區 邊 線 或 邊 線 外 地 面 的 第 一 觸 地 點, 應 比 在 沙 坑 內 的 最 近 觸 地 點 離 起 跳 線 更 遠 ( 該 最 近 觸 地 點 可 能 因 為 失 去 平 衡 而 留 下 的 完 全 在 落 地 區 內 的 痕 跡, 或 運 動 員 向 回 走 時 留 下 的 距 起 跳 線 較 落 地 點 近 的 痕 跡 ) 註 : 該 第 一 觸 地 過 程, 被 認 為 開 始 離 開 落 地 區 102

103 3. 以 下 情 況 不 應 判 試 跳 失 敗 : (a) (b) (c) 運 動 員 在 任 何 位 置 跑 出 助 跑 道 白 色 標 誌 線 ; 或 除 規 則 第 185 條 1(2) 的 規 定 外, 運 動 員 在 抵 達 起 跳 板 之 前 起 跳 或 根 據 規 則 第 185 條 1(2) 的 規 定, 運 動 員 的 脚 或 鞋 的 一 部 分 觸 及 起 跳 板 任 何 一 端 以 外 起 跳 線 之 前 地 面 ; 或 (d) 運 動 員 在 落 地 過 程 中 其 身 體 的 任 何 部 分 ( 任 何 附 著 於 身 體 上 的 物 品 ) 觸 及 了 落 地 區 以 外 的 地 面 除 非 這 一 接 觸 違 反 規 則 第 185 條 1(d) 或 (e) 的 規 定 ; 或 (e) 如 果 運 動 員 按 規 則 第 185 條 2 中 的 方 式 離 開 落 地 區 後, 再 向 後 穿 過 落 地 區 起 跳 線 4. 起 跳 線 至 落 地 區 遠 端 的 距 離 至 少 應 為 10 米 5. 起 跳 線 至 離 落 地 區 近 端 的 距 離 為 1 ~ 3 米 第 186 條 三 級 跳 遠 規 則 第 184 條 和 第 185 條 也 適 用 於 三 級 跳 遠, 並 增 加 下 列 內 容 : 比 賽 1. 三 級 跳 遠 的 三 跳 順 序 是 一 次 單 足 跳 一 次 跨 步 跳 和 一 次 跳 躍 2. 單 足 跳 時 應 用 起 跳 腿 落 地, 跨 步 跳 時 用 另 一 條 腿 ( 擺 動 腿 ) 落 地, 然 後 完 成 跳 躍 動 作 103

104 運 動 員 在 跳 躍 中 擺 動 腿 觸 地 不 應 視 為 試 跳 失 敗 註 : 規 則 第 185 條 1(4) 中 的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單 足 跳 和 跨 步 跳 階 段 的 正 常 著 地 動 作 起 跳 線 3. 男 子 起 跳 線 至 落 地 區 遠 端 的 距 離 不 得 少 於 21 米 4. 在 國 際 比 賽 中, 起 跳 線 至 落 地 區 近 端 的 距 離 : 男 子 不 少 於 13 米, 女 子 不 少 於 11 米 在 其 他 比 賽 中, 此 距 離 應 與 比 賽 水 平 相 適 應 5. 為 了 便 於 運 動 員 完 成 跨 步 跳 和 跳 躍, 在 起 跳 板 和 落 地 區 之 間 應 有 1.22 米 ± 0.01 米 寬 的 堅 實 勻 質 的 地 面 註 : 2004 年 1 月 1 日 以 前 建 造 的 場 地 可 以 使 用 1.25 米 寬 的 助 跑 道 104

105 C. 投 擲 項 目 第 187 條 通 則 - 投 擲 項 目 正 式 器 材 1. 在 所 有 國 際 比 賽 中, 應 使 用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有 關 規 定 的 器 材 只 有 持 有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有 效 證 書 的 器 材 方 可 使 用 下 表 是 各 年 齡 組 使 用 的 器 材 重 量 ( 單 位 : 千 克 ) 器 材 女 子 男 子 少 年 青 年 / 成 年 少 年 青 年 成 年 鉛 球 鐵 餅 鏈 球 標 槍 500 克 600 克 700 克 800 克 800 克 註 : 新 版 標 準 的 國 際 田 聯 器 材 認 證 申 請 表 格 和 認 證 體 系 程 序 可 以 從 國 際 田 聯 辦 公 室 索 取, 也 可 從 國 際 田 聯 的 網 站 下 載 2. 所 有 投 擲 器 械 應 由 組 委 會 提 供, 下 列 情 况 例 外 : 根 據 每 次 比 賽 的 有 關 技 術 規 程, 技 術 代 表 可 以 允 許 運 動 員 使 用 他 們 自 己 的 投 擲 器 械, 或 者 使 用 供 應 商 提 供 的 器 械, 但 是 這 些 器 械 須 有 國 際 田 聯 的 認 證, 並 在 比 賽 前 經 過 組 委 會 的 檢 查 和 做 好 標 記, 比 賽 時 所 有 運 動 員 均 可 使 用 如 果 運 動 員 的 自 備 器 械 與 組 委 會 列 入 清 單 提 供 的 器 械 屬 於 相 同 型 號, 105

106 將 不 被 接 受 3. 比 賽 期 間 不 得 對 投 擲 器 材 作 任 何 改 變 幫 助 4. 下 列 情 況 應 視 為 幫 助, 在 比 賽 中 不 被 允 許 : (1) 使 用 膠 帶 將 兩 個 或 更 多 的 手 指 捆 在 一 起, 例 如, 直 觀 上 在 手 和 手 指 上 使 用 膠 帶, 可 能 是 將 膠 帶 連 續 使 用, 而 並 未 將 兩 個 或 更 多 的 手 指 捆 在 一 起, 事 實 上, 這 種 方 式 使 得 手 指 不 能 單 獨 活 動 但 所 用 膠 帶 應 在 比 賽 開 始 前 向 有 關 主 裁 判 展 示 及 確 認 (2) 當 運 動 員 試 投 時, 使 用 任 何 方 式 任 何 裝 置 提 供 幫 助, 包 括 在 身 上 捆 綁 重 物 (3) 除 擲 鏈 球 外, 運 動 員 不 得 在 比 賽 中 使 用 手 套 擲 鏈 球 手 套 的 手 掌 手 背 須 光 滑 除 拇 指 外 其 他 手 指 尖 應 露 出 (4) 不 允 許 運 動 員 向 投 擲 圈 內 或 鞋 底 噴 洒 任 何 物 質, 或 使 圈 內 地 面 粗 糙 5. 下 列 情 況 應 不 視 為 幫 助, 因 此 被 允 許 : (1) 為 了 更 好 地 持 握 器 械, 運 動 員 可 使 用 某 種 適 宜 物 質, 但 僅 限 於 雙 手, 鏈 球 運 動 員 可 在 手 套 上 推 鉛 球 運 動 員 可 在 其 頸 部 塗 抹 此 類 物 質 (2) 此 外, 在 推 鉛 球 和 擲 鐵 餅 項 目 中, 運 動 員 可 以 在 器 械 上 塗 抹 鎂 粉 或 其 他 類 似 物 質, 所 有 這 些 物 質 應 可 以 使 用 濕 布 很 容 易 地 去 掉, 並 且 不 應 留 下 任 何 污 漬 106

107 (3) 在 不 違 反 規 則 187.4(a) 的 情 況 下, 在 手 或 手 指 上 使 用 膠 帶 投 擲 圈 6. 投 擲 圈 應 用 帶 狀 鐵 板 鋼 板 或 其 他 適 宜 材 料 製 成, 其 上 沿 應 與 圈 外 地 面 齊 平 圈 的 周 圍 地 面 可 以 為 混 凝 土 合 成 材 料 瀝 青 木 材 或 其 他 材 料 圈 內 地 面 應 用 混 凝 土 瀝 青 或 其 他 堅 硬 而 不 滑 的 材 料 修 建 圈 內 地 面 應 保 持 水 平, 低 於 鐵 圈 上 沿 2 厘 米 ±6 毫 米 在 推 鉛 球 比 賽 時, 也 可 使 用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的 可 移 動 式 投 擲 圈 7. 推 鉛 球 和 擲 鏈 球 投 擲 圈 內 沿 直 徑 應 為 米 ±5 毫 米 擲 鐵 餅 投 擲 圈 內 沿 直 徑 應 為 2.50 米 ± 5 毫 米 ( 圖 12 ~ 15) 鐵 圈 邊 沿 應 至 少 厚 6 毫 米, 漆 成 白 色 可 在 擲 鐵 餅 投 擲 圈 內 放 置 一 個 直 徑 為 米 的 鐵 圈 用 於 擲 鏈 球 註 : 該 鐵 圈 應 該 漆 成 除 白 色 外 的 其 他 顔 色, 以 便 能 清 除 看 到 規 則 第 187 條 8 規 定 的 白 線 107

108 8. 從 金 屬 圈 頂 兩 側 向 外 各 畫 一 條 寬 50 亳 米 長 至 少 為 0.75 米 的 白 線 此 線 可 以 畫 出, 也 可 用 木 料 及 其 他 適 宜 材 料 製 成 白 線 後 沿 的 延 長 線 應 能 通 過 圓 心, 並 與 落 地 區 中 心 線 垂 直 108

109 擲 標 槍 助 跑 道 9. 規 則 第 1 條 1(a) ( b) ( c) ( e) 和 (f) 的 比 賽, 助 跑 道 應 不 短 於

110 米, 條 件 許 可 時 應 為 36.5 米 應 用 寬 50 毫 米 的 兩 條 平 行 白 線 標 出 助 跑 道 白 線 之 間 距 離 為 4 米 ( 圖 16) 助 跑 道 前 端 是 半 徑 為 8 米 的 一 條 弧 線, 運 動 員 應 在 投 擲 弧 後 面 試 擲 投 擲 弧 可 以 畫 出, 也 可 用 木 料 或 類 似 塑 料 的, 不 易 被 腐 蝕 的 適 當 材 料 製 成, 弧 寬 70 毫 米, 塗 成 白 色, 與 地 面 齊 平 投 擲 弧 兩 端 向 外 各 畫 一 條 白 色 直 線, 線 寬 7 厘 米, 長 75 厘 米, 與 助 跑 道 標 誌 線 垂 直 助 跑 道 左 右 方 向 的 最 大 傾 斜 度 為 1 100(1%), 在 助 跑 道 跑 進 方 向 最 後 20 米 的 總 向 下 傾 斜 度 不 得 超 過 (0.1%) 落 地 區 10. 應 用 煤 渣 或 草 地 或 其 他 適 宜 材 料 鋪 設 落 地 區, 器 械 落 地 時 應 能 留 下 痕 迹 11. 落 地 區 在 投 擲 方 向 的 總 的 向 下 傾 斜 度 不 得 超 過 (0.1%) 110

111 12. (1) 用 兩 條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標 出 落 地 區, 其 內 沿 的 延 長 線 應 能 通 過 投 擲 圈 圓 心, 夾 角 為 34.92, 但 標 槍 落 地 區 除 外 註 : 可 用 下 列 方 法 精 確 設 置 扇 形 落 地 區 : 在 離 投 擲 圈 圓 心 20 米 處, 兩 條 落 地 區 標 誌 線 相 距 12 米 ±0.05 米 (20 米 0.6 米 ), 即 每 離 開 圓 心 1 米, 落 地 區 標 誌 線 的 橫 距 增 加 0.6 米 (2) 在 擲 標 槍 項 目 中, 用 兩 條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標 出 落 地 區, 其 內 沿 延 長 線, 須 通 過 投 擲 弧 內 沿 與 助 跑 道 標 誌 線 內 沿 的 交 點 並 相 交 於 投 擲 弧 的 圓 心 ( 圖 16) 落 地 區 的 夾 角 約 為 試 擲 13. 推 鉛 球 擲 鐵 餅 或 擲 鏈 球 的 器 械 應 在 投 擲 圈 內 擲 出 而 擲 標 槍 在 助 跑 道 內 完 成 在 圈 內 進 行 試 擲 時, 運 動 員 在 圈 內 從 靜 止 姿 勢 開 始 允 許 運 動 員 觸 及 鐵 圈 內 側 在 推 鉛 球 時, 允 許 運 動 員 觸 及 規 則 第 188 條 2 中 所 述 的 抵 趾 板 內 側 14. 如 果 運 動 員 在 試 擲 中 出 現 下 列 情 况, 判 為 試 擲 失 敗 : (1) 推 鉛 球 或 擲 標 槍 出 手 姿 勢 不 符 合 規 則 第 188 條 1 和 第 193 條 1 的 規 定 (2) 在 進 入 投 擲 圈 內 並 開 始 投 擲 之 後, 身 體 的 任 何 部 分 觸 及 鐵 圈 上 沿 ( 或 內 側 上 沿 ) 或 圈 外 地 面 (3) 推 鉛 球 時, 身 體 的 任 何 部 分 觸 及 了 抵 趾 板 除 內 側 ( 不 包 括 內 側 上 沿, 這 部 份 也 視 為 上 沿 的 一 部 分 ) 的 任 何 部 分 (4) 擲 標 槍 時, 身 體 的 任 何 部 分 觸 及 助 跑 道 標 誌 線 或 線 外 地 面 111

112 註 : 如 果 在 試 擲 過 程 中 未 違 反 有 關 規 則, 鐵 餅 或 鏈 球 出 手 後 其 任 何 部 分 撞 擊 了 護 籠 均 不 算 試 擲 失 敗 15. 如 果 在 試 擲 過 程 中 未 違 反 上 述 各 投 擲 項 目 的 有 關 規 則, 運 動 員 可 中 止 已 開 始 的 試 擲, 可 將 器 械 放 在 投 擲 圈 助 跑 道 內 或 外 邊, 也 可 離 開 投 擲 圈 或 助 跑 道 運 動 員 離 開 投 擲 圈 或 助 跑 道 時 應 遵 守 規 則 第 187 條 17 的 規 定, 然 後 返 回 投 擲 圈 或 助 跑 道 內 重 新 開 始 試 擲 註 : 本 款 中 允 許 的 所 有 行 動 均 應 包 括 在 規 則 第 180 條 18 中 規 定 的 最 大 時 限 之 內 16. 鉛 球 鐵 餅 鏈 球 球 體 餅 體 和 標 槍 槍 頭 第 一 次 接 觸 地 面 時, 觸 及 了 落 地 區 角 度 線 或 落 在 落 地 區 角 度 線 以 外 的 地 面 或 觸 及 了 落 地 區 角 度 線 外 的 任 何 物 體 ( 規 則 第 187 條 14 所 述 的 護 籠 除 外 ), 應 判 為 失 敗 17. 運 動 員 應 在 器 械 落 地 後 方 可 離 開 投 擲 圈 或 助 跑 道, 否 則 應 判 為 失 敗, 或 (1) 在 投 擲 圈 內 完 成 試 擲, 離 開 投 擲 圈 時 運 動 員 首 先 觸 及 的 投 擲 圈 上 沿 或 投 擲 圈 外 地 面 並 非 是 完 全 的 圈 外 白 線 的 後 面 該 線 後 沿 在 理 論 上 能 通 過 投 擲 圈 的 圓 心 註 : 運 動 員 一 觸 及 投 擲 圈 上 沿 或 投 擲 圈 外 地 面 即 被 認 為 離 開 (2) 擲 標 槍 時, 當 運 動 員 離 開 助 跑 道 時, 首 先 觸 及 的 助 跑 道 標 誌 線 或 助 跑 道 外 地 面 要 完 全 在 投 擲 弧 兩 端 的 白 線 後 邊, 該 線 與 助 跑 道 標 誌 線 垂 直 標 槍 觸 及 地 面 後, 當 運 動 員 觸 及 與 助 跑 道 標 誌 線 垂 直 並 離 投 擲 弧 底 端 4 米 的 直 線 或 已 經 在 該 線 後 ( 該 線 可 以 畫 出 或 理 論 上 在 助 112

113 跑 道 旁 邊 標 示 ), 則 被 認 為 已 經 離 開 助 跑 道 如 果 在 標 槍 觸 及 地 面 時, 運 動 員 在 該 線 後 且 還 在 助 跑 道 內, 他 也 將 被 認 為 已 經 離 開 助 跑 道 18. 在 每 次 試 擲 後, 應 將 器 械 運 回 投 擲 圈 或 助 跑 道 附 近 的 區 域, 不 得 擲 回 成 績 測 量 19. 在 所 有 投 擲 項 目 中, 記 錄 測 量 距 離 的 最 小 單 位 為 0.01 米, 不 足 0.01 米 不 計 20. 每 次 有 效 投 擲 後 立 即 進 行 成 績 測 量 ( 或 根 據 規 則 第 146 條 5, 運 動 員 即 刻 提 出 口 頭 抗 議 ): (1) 從 鉛 球 鐵 餅 和 鏈 球 球 體 落 地 痕 迹 的 最 近 點 取 直 線 量 至 投 擲 圈 內 沿, 測 量 線 應 通 過 投 擲 圈 的 圓 心 (2) 擲 標 槍 項 目 中, 從 標 槍 槍 頭 的 首 次 觸 地 點 取 直 線 量 至 投 擲 弧 內 沿, 測 量 線 應 通 過 投 擲 弧 的 圓 心 第 188 條 推 鉛 球 比 賽 1. 用 單 手 從 肩 部 將 鉛 球 推 出 當 運 動 員 進 入 投 擲 圈 內 開 始 試 擲 時, 鉛 球 要 抵 住 或 靠 近 頸 部 或 下 顎, 在 推 球 過 程 中 持 球 手 不 得 降 到 此 部 位 以 下 不 得 將 鉛 球 置 於 肩 軸 線 後 方 註 : 側 手 翻 投 擲 技 術 不 被 允 許 抵 趾 板 2. 抵 趾 板 用 木 料 或 其 他 適 宜 材 料 製 成, 漆 成 白 色, 其 形 狀 為 弧 形, 以 便 使 其 113

114 內 沿 與 投 擲 圈 內 沿 重 合 ( 圖 17), 並 與 投 擲 圈 平 面 垂 直 抵 趾 板 的 中 心 應 與 落 地 區 的 中 心 線 重 合 ( 圖 12), 並 且 牢 固 固 定 與 地 面 或 投 擲 圈 外 的 水 泥 地 面 註 : 國 際 田 聯 1983/1984 規 定 的 抵 趾 板 仍 可 使 用 3. 抵 趾 板 寬 度 為 0.112~0.30 米 ( 圖 17), 弧 線 的 弦 長 1.21 米 ± 0.01 米, 弧 線 的 半 徑 與 投 擲 圈 的 半 徑 相 同 高 出 圈 內 地 面 0.10 米 ± 米 鉛 球 4. 結 構 : 鉛 球 應 用 鐵 銅 或 其 他 硬 度 不 低 於 銅 的 固 體 金 屬 製 成, 或 由 此 類 金 屬 製 成 外 殼, 中 心 灌 以 鉛 或 其 他 固 體 材 料 鉛 球 的 外 形 必 須 為 球 形, 表 面 不 得 粗 糙, 結 點 處 應 光 滑 為 使 表 面 光 滑, 球 體 表 層 平 均 厚 度 應 小 於 1.6μm, 即 粗 糙 度 為 N7 或 更 小 5. 鉛 球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格 : 允 許 比 賽 和 承 認 紀 錄 的 最 小 重 量 ( 千 克 ) 製 造 廠 商 提 供 比 賽 使 用 的

115 重 量 範 圍 ( 千 克 ) 至 至 至 至 至 最 小 直 徑 ( 毫 米 ) 最 大 直 徑 ( 毫 米 ) 第 189 條 擲 鐵 餅 鐵 餅 1. 鐵 餅 的 餅 體 可 為 實 心 或 空 心 結 構, 應 用 木 料 或 其 他 適 宜 的 材 料 製 成, 周 圍 鑲 以 金 屬 圈, 金 屬 圈 邊 緣 應 呈 圈 形 外 緣 橫 斷 面 應 為 標 準 圈 形, 半 徑 約 為 6 毫 米 鐵 餅 兩 面 中 央 可 鑲 有 與 餅 體 齊 平 的 圓 片 也 可 不 裝 金 屬 圓 片, 但 相 應 部 位 應 呈 平 面 鐵 餅 的 幾 何 尺 寸 和 總 重 量 應 符 合 規 定 鐵 餅 的 兩 面 必 須 相 同, 製 造 時 不 得 帶 有 凹 陷 凸 起 或 尖 緣 從 金 屬 圈 邊 緣 彎 曲 處 至 餅 心 邊 沿, 鐵 餅 表 面 應 呈 直 線 傾 斜, 餅 心 半 徑 為 25.0 ~ 28.5 毫 米 應 按 下 列 規 格 設 計 鐵 餅 剖 面 : 從 鐵 圈 彎 曲 處 開 始 至 鐵 餅 最 大 厚 度 D 處 ( 圖 18), 鐵 餅 的 厚 度 應 均 勻 增 加, 在 距 鐵 餅 中 軸 軸 心 Y 點 25 ~ 28.5 毫 米 處 達 到 鐵 餅 的 最 大 厚 度 從 此 點 至 Y 點 的 厚 度 應 該 相 同 鐵 餅 的 兩 面 必 須 一 致, 鐵 餅 在 繞 Y 軸 旋 轉 時 必 須 對 稱 鐵 餅 及 整 個 鐵 圈 不 得 粗 糙, 結 點 處 應 光 滑 ( 見 規 則 第 188 條 4), 鐵 餅 各 處 應 均 勻 一 致 115

116 116

117 2. 鐵 餅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格 鐵 餅 允 許 比 賽 和 承 認 紀 錄 的 最 小 重 量 ( 千 克 ) 製 造 廠 商 提 供 比 賽 使 用 的 重 量 範 圍 ( 千 克 ) 至 至 至 至 鐵 餅 的 直 徑 ( 毫 米 ) 180 至 至 至 至 221 餅 心 的 直 徑 ( 毫 米 ) 50 至 至 至 至 57 餅 心 的 厚 度 ( 毫 米 ) 37 至 至 至 至 46 ( 距 邊 緣 6 毫 米 處 ) 金 屬 圈 的 厚 度 ( 毫 米 ) 12 至 至 至 至 13 第 190 條 擲 鐵 護 籠 1. 必 須 從 擋 網 或 護 籠 內 將 鐵 餅 擲 出, 以 確 保 觀 衆 工 作 人 員 和 運 動 員 的 安 全 本 款 中 規 定 的 防 護 籠, 適 用 於 場 內 有 其 他 項 目 同 時 比 賽, 或 者 是 比 賽 在 體 育 場 外 舉 行 並 且 周 圍 有 觀 衆 的 情 况 在 訓 練 場 地 可 以 不 使 用 這 種 護 籠, 結 構 更 為 簡 單 的 裝 置 即 可 滿 足 需 要 向 國 家 會 員 協 會 或 國 際 田 聯 秘 書 處 咨 詢 將 得 到 合 理 的 建 議 註 : 規 則 第 192 條 中 擲 鏈 球 的 專 防 護 籠 也 可 用 於 擲 鐵 餅 既 可 安 裝 一 個 直 117

118 徑 分 別 為 米 和 2.50 米 的 同 心 圓, 也 可 將 護 籠 延 長, 在 鏈 球 投 擲 圈 前 安 裝 一 個 鐵 餅 投 擲 圈 2. 在 設 計 製 造 和 維 護 擲 鐵 餅 護 籠 時, 必 須 使 其 能 夠 阻 擋 以 25 米 / 秒 的 速 度 運 行 重 量 為 2 千 克 的 鐵 餅 護 籠 的 安 放 應 使 其 消 除 鐵 餅 彈 出 護 籠 或 向 運 動 員 反 彈 或 從 護 籠 頂 部 飛 出 的 危 險 凡 符 合 本 條 款 所 有 要 求 的 護 籠, 不 論 設 計 和 結 構 如 何 均 可 採 用 3. 護 籠 的 俯 視 圖 應 為 U 字 形 護 籠 開 口 的 寬 度 為 6 米, 位 於 投 擲 圈 圓 心 前 方 7 米 處 ( 圖 19) 護 籠 開 口 寬 度 6 米 須 以 擋 網 內 沿 為 准 擋 網 或 掛 網 最 低 點 的 高 度 至 少 應 為 4 米 護 籠 的 設 計 與 結 構 應 能 防 止 鐵 餅 從 護 籠 或 擋 網 連 接 處 擋 網 或 掛 網 下 方 衝 出 註 1: 在 擲 鐵 餅 投 擲 圈 後 部 如 何 安 放 擋 網 和 掛 網 並 不 重 要, 但 掛 網 距 離 投 擲 圈 圓 心 的 距 離 至 少 為 3 米 註 2: 如 能 提 供 同 樣 角 度 的 保 護 而 不 增 大 危 險 區, 與 常 規 設 計 相 比 具 有 革 新 式 樣 的 設 計 也 可 得 到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註 3: 為 了 更 好 地 保 護 在 離 擲 鐵 餅 護 籠 較 近 處 跑 道 上 同 時 進 行 的 徑 賽 項 目 的 參 賽 運 動 員, 護 籠 靠 近 跑 道 的 一 邊 可 加 長 和 / 或 加 高 4. 製 作 擋 網 可 採 用 適 宜 的 天 然 材 料 或 合 成 纖 維, 也 可 使 用 低 碳 鋼 絲 或 高 抗 張 力 鋼 絲 繩 索 網 眼 的 最 大 尺 寸 為 44 毫 米, 鋼 絲 網 眼 的 最 大 尺 寸 為 50 毫 米 註 : 對 於 護 網 的 規 格 和 安 全 檢 查 程 序 在 [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場 地 設 施 標 準 手 册 ] 中 有 詳 細 規 定 5. 在 同 一 場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用 左 手 或 右 手 從 護 籠 中 擲 出 鐵 餅 的 最 大 危 險 扇 形 118

119 區 均 為 69, 因 此 護 籠 的 位 置 和 方 向 對 於 安 全 使 用 極 為 重 要 119

120 第 191 條 擲 鏈 球 比 賽 The Competition 1. 運 動 員 在 準 備 進 行 預 擺 或 旋 轉 前 的 開 始 姿 勢, 允 許 將 鏈 球 球 體 放 在 投 擲 圈 內 或 圈 外 的 地 面 2. 鏈 球 球 體 觸 及 投 擲 圈 內 或 投 擲 圈 外 的 地 面, 或 投 擲 圈 上 沿 不 應 判 為 犯 規 ; 運 動 員 在 未 有 觸 犯 其 他 規 則 前, 可 停 止 動 作 及 再 次 開 始 投 擲 3. 如 鏈 球 在 試 擲 時 或 在 空 中 斷 脫, 只 要 試 擲 符 合 規 則, 不 應 判 為 一 次 試 擲 失 敗, 如 果 運 動 員 因 此 失 去 平 衡 而 違 反 本 規 則 的 任 何 規 定, 也 不 應 判 為 一 次 試 擲 失 敗 以 上 兩 種 情 況, 應 允 許 運 動 員 重 新 進 行 一 次 試 擲 鏈 球 4. 鏈 球 由 三 部 分 組 成, 即 金 屬 球 體 一 條 鏈 子 和 一 個 把 手 5. 球 體 應 用 固 體 的 鐵 銅 或 硬 度 不 低 於 銅 的 其 他 金 屬 製 成 鏈 球 球 體, 或 用 此 類 金 屬 製 成 外 殼, 中 心 灌 鉛 或 其 他 固 體 材 料 球 體 重 心 至 中 心 的 距 離 不 應 大 於 6 毫 米, 將 去 掉 把 手 和 鏈 子 的 球 體 放 在 一 個 水 平 的 直 徑 為 12 毫 米 的 圓 形 口 刃 上, 球 體 必 須 保 持 平 衡 ( 圖 21) 如 果 使 用 填 充 物, 應 使 其 不 能 移 動, 球 體 重 心 至 中 心 的 距 離 不 應 大 於 6 毫 米 6. 鏈 子 應 用 直 而 有 彈 性 不 易 折 斷 的 單 根 鋼 絲 製 成 鋼 絲 直 徑 不 小 於 3 毫 米, 投 擲 時 鏈 子 應 無 明 顯 延 長, 鋼 絲 的 一 端 或 兩 端 可 彎 成 環 狀 以 便 連 接 鏈 子 應 借 助 於 轉 動 軸 承 與 球 體 連 接, 轉 動 軸 承 可 為 滑 動 軸 承 或 滾 球 軸 承 7. 把 手 必 須 質 地 堅 硬, 沒 有 任 何 種 類 的 鉸 鏈 連 接 當 受 3.8kN( 千 牛 頓 ) 拉 伸 120

121 負 荷 時, 把 手 的 變 形 程 度 不 超 過 3 毫 米 把 手 與 鏈 子 的 連 接 必 須 做 到 把 手 在 鏈 環 中 轉 動 時, 鏈 球 的 總 長 度 不 得 增 加 把 手 與 鏈 子 的 連 接 應 為 環 狀 連 接, 不 得 使 用 轉 動 軸 承 把 手 設 計 需 為 對 稱, 握 把 可 為 弧 形 或 平 直 形 把 手 能 承 受 的 最 小 抗 拉 強 度 應 為 8kN; 121

122 8. 鏈 球 應 符 合 列 規 格 : 註 : 器 械 的 重 量 包 括 鏈 球 球 體 鏈 子 和 把 手 的 合 計 重 量 允 許 比 賽 和 承 認 紀 錄 的 最 小 重 量 ( 千 克 ) 製 造 廠 商 提 供 比 賽 使 用 的 重 量 範 圍 ( 千 克 ) 鏈 球 全 長 ( 從 把 手 內 緣 量 起 ) ( 毫 米 ) 最 長 球 體 直 徑 ( 毫 米 ) 最 小 最 大

123 第 192 條 鏈 球 護 籠 1. 必 須 從 擋 網 或 護 籠 內 將 鏈 球 擲 出, 以 確 保 觀 衆 工 作 人 員 和 運 動 員 的 安 全 本 條 款 中 規 定 的 護 籠 適 用 於 比 賽 場 上 有 其 他 項 目 同 時 舉 行 或 在 比 賽 場 外 有 觀 衆 在 訓 練 場 地 可 以 不 使 用 此 種 護 籠, 結 構 更 為 簡 單 的 設 備 即 可 滿 足 需 要 如 向 香 港 業 餘 田 徑 總 會 或 國 際 田 聯 總 部 諮 詢 可 以 得 到 合 理 的 建 議 2. 在 設 計 製 造 維 護 鏈 球 護 籠 時, 應 使 其 能 夠 阻 擋 重 量 為 7.26 千 克, 以 32 米 / 秒 的 最 大 速 度 運 行 的 鏈 球 護 籠 的 安 裝 應 使 其 消 除 鏈 球 彈 出 護 籠 或 向 運 動 員 反 彈 或 從 護 籠 頂 部 飛 出 的 危 險 凡 符 合 本 規 則 的 要 求, 各 種 設 計 和 結 構 的 護 籠 均 可 使 用 3. 護 籠 的 俯 視 圖 應 為 U 字 形 ( 圖 22) 護 籠 開 口 寬 度 應 為 6 米, 以 活 動 擋 網 內 沿 為 准 位 於 投 擲 圈 圓 心 前 方 7 米 處 護 籠 後 部 擋 網 或 掛 網 的 最 低 點 高 度 至 少 應 為 7 米 開 口 處 2.8 米 長 的 擋 網 和 活 動 擋 網 的 高 度 至 少 應 為 10 米 護 籠 的 設 計 與 結 構 應 能 防 止 鏈 球 從 護 籠 或 擋 網 的 連 接 處 擋 網 或 擋 網 下 方 衝 出 註 : 投 擲 圈 後 方 如 何 安 放 擋 網 及 掛 網 並 不 重 要, 但 掛 網 離 投 擲 圈 之 圓 心 距 離 至 少 要 有 3.5 米 4. 護 籠 前 端 應 放 置 兩 塊 活 動 擋 網, 每 塊 寬 2 米, 高 至 少 應 為 10 米, 每 次 只 能 使 用 其 中 一 塊 註 1: 左 側 活 動 擋 網 適 用 於 逆 時 針 方 向 旋 轉 的 運 動 員 ( 右 手 投 擲 者 ), 右 側 活 動 擋 網 適 用 於 順 時 針 方 向 旋 轉 的 運 動 員 ( 左 手 投 擲 者 ) 鑒 於 左 手 和 右 手 投 擲 者 同 場 比 賽 時 需 要 更 換 兩 側 擋 網, 因 此 以 最 短 的 時 間 和 最 小 123

124 的 人 力 進 行 更 換 極 為 重 要 註 2: 圖 22 中 顯 示 了 左 右 兩 側 活 動 擋 網 均 處 於 關 閉 狀 態 的 位 置, 但 比 賽 時 只 可 關 閉 其 中 一 側 活 動 擋 網 註 3: 操 作 時, 活 動 擋 網 必 須 嚴 格 處 於 圖 22 中 所 示 的 位 置 因 此, 設 計 活 動 擋 網 時 必 須 帶 有 將 活 動 擋 網 固 定 在 轉 動 位 置 上 的 裝 置 建 議 設 立 一 個 操 作 活 動 擋 網 位 置 的 標 記 ( 可 以 是 臨 時 或 永 久 的 標 記 ) 註 4: 活 動 擋 網 的 結 構 和 操 作 方 式 取 決 於 護 籠 的 整 體 設 計, 可 為 滑 動 形 式, 或 與 一 水 平 軸 或 垂 直 軸 鉸 接, 或 可 以 拆 卸 對 活 動 擋 網 的 唯 一 堅 固 性 要 求 是 擋 網 能 夠 完 全 擋 住 鏈 球 的 衝 擊, 不 得 有 在 固 定 擋 網 和 活 動 擋 網 之 間 衝 出 去 的 任 何 危 險 註 5: 與 傳 統 設 計 的 護 籠 相 比 較, 新 設 計 的 護 籠 只 要 能 提 供 相 同 的 保 護 能 力, 不 增 加 危 險 角 度, 也 可 得 到 國 際 田 聯 的 批 准 124

125 5. 製 作 護 籠 的 擋 網 可 探 用 合 適 的 天 然 材 料 或 合 成 纖 維, 也 可 採 用 低 碳 鋼 絲 或 高 抗 張 力 鋼 絲 繩 索 網 眼 最 大 尺 寸 為 44 毫 米 鋼 絲 網 眼 最 大 尺 寸 為 50 毫 米 註 : 有 關 擋 網 及 掛 網 的 規 格 及 安 全 驗 查 步 驟 已 記 載 在 [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場 地 設 施 標 準 手 冊 ] 中 6. 如 要 使 用 同 一 護 籠 投 擲 鐵 餅, 有 兩 種 安 裝 方 法 可 供 選 擇 最 簡 單 的 方 法 是 安 裝 直 徑 分 別 為 米 和 2.50 米 的 同 心 鐵 圈, 使 擲 鏈 球 和 擲 鐵 餅 使 用 同 一 個 圈 內 地 面, 如 圖 23 在 擲 鏈 球 護 籠 內 投 擲 鐵 餅 時, 應 將 活 動 擋 網 完 全 打 開 另 一 種 方 法 是 在 同 一 個 護 籠 內 將 擲 鏈 球 圈 和 擲 鐵 餅 圈 分 開 設 置 兩 個 投 擲 125

126 圈 必 須 縱 向 排 列 在 落 地 區 中 軸 線 上 擲 鐵 餅 投 擲 圈 圓 心 在 擲 鏈 球 投 擲 圈 圓 心 前 面 2.37 米 處, 如 圖 24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為 了 延 長 護 籠 內 側, 活 動 擋 網 應 用 於 鐵 餅 項 目 註 : 投 擲 圈 後 方 如 何 安 放 擋 網 及 掛 網 並 不 重 要, 但 掛 網 至 同 心 投 擲 圈 之 圓 心 或 分 開 設 置 的 擲 鏈 球 投 擲 圈 圓 心 的 距 離 至 少 有 3.5 米 ( 根 據 2004 年 規 則 建 造 的 擲 鐵 餅 投 擲 圈 在 後 的, 掛 網 至 擲 鐵 餅 投 擲 圈 圓 心 的 距 離 至 少 3 米, 規 則 第 192 條 4) 126

127 7. 用 左 手 和 右 手 投 擲 的 運 動 員 同 場 比 賽 時, 從 護 籠 內 投 擲 鏈 球 的 最 大 危 險 扇 形 區 均 為 53 度 左 右 因 此, 護 籠 的 位 置 和 方 向 對 於 安 全 使 用 極 為 重 要 127

128 第 193 條 擲 標 槍 比 賽 1. (1) 擲 標 槍 時 應 用 單 手 握 在 把 手 處, 從 肩 部 或 投 擲 臂 上 臂 的 上 方 擲 出, 不 得 拋 甩 不 得 採 用 非 傳 統 姿 勢 進 行 投 擲 (2) 只 有 標 槍 的 金 屬 槍 頭 先 於 標 槍 的 其 他 部 位 觸 地, 試 擲 方 為 有 效 (3) 運 動 員 試 擲 時, 在 標 槍 出 手 以 前, 身 體 不 得 完 全 轉 向 背 對 投 擲 弧 2. 如 果 標 槍 在 試 擲 時 或 在 空 中 飛 行 時 折 斷, 只 要 該 次 試 擲 符 合 規 則, 不 應 判 為 試 擲 失 敗 如 果 運 動 員 因 此 失 去 平 衡 而 違 反 本 規 則 的 任 何 規 定, 也 不 應 判 作 一 次 試 擲 失 敗 以 上 兩 種 情 况 應 允 許 運 動 員 重 新 進 行 一 次 試 擲 標 槍 3. 標 槍 由 三 個 主 要 部 分 組 成, 即 槍 頭 槍 身 和 纏 繩 把 手 4. 槍 身 可 以 實 心 或 空 心, 由 金 屬 或 其 他 適 宜 的 類 似 材 料 製 成, 以 便 組 成 一 個 固 定 的 一 體 化 的 整 體, 並 裝 有 尖 形 金 屬 槍 頭 標 槍 槍 身 表 面 不 得 有 凹 窩 凸 起 溝 槽 突 脊 空 洞 粗 糙, 槍 尾 必 須 自 始 自 終 平 滑 和 均 勻 一 致 ( 見 規 則 第 188 條 4) 5. 槍 頭 應 完 全 用 金 屬 製 成 可 以 在 槍 頭 前 端 焊 接 一 個 其 他 合 金 的 加 固 槍 尖, 但 整 個 槍 頭 表 面 必 須 平 滑 和 均 勻 一 致 ( 見 規 則 第 188 條 4) 槍 尖 張 角 不 得 大 過 把 手 : 須 包 繞 標 槍 重 心, 其 直 徑 不 得 超 過 槍 身 直 徑 8 毫 米 把 手 表 面 應 為 規 則 的 不 光 滑 型, 但 不 得 有 任 何 種 類 的 繩 頭 結 節 或 呈 鋸 齒 形 把 手 的 厚 度 應 均 勻 128

129 7. 標 槍 所 有 部 位 橫 斷 面 應 為 規 則 的 圓 形 ( 見 註 1) 槍 身 最 大 直 徑 應 在 緊 靠 把 手 前 端 的 地 方 槍 身 中 央 部 位, 包 括 把 手 下 面 的 部 分, 應 為 圓 柱 形 或 向 槍 尾 方 向 稍 微 變 細 但 把 手 前 後 兩 端 槍 身 直 徑 減 小 不 得 超 過 0.25 毫 米 從 把 手 處 起, 標 槍 應 有 規 則 地 向 兩 端 逐 漸 變 細 從 把 手 至 標 槍 前 後 兩 端 點 的 縱 剖 面 應 為 直 線 或 略 有 凸 起 ( 見 註 2), 除 了 在 槍 頭 與 槍 身 的 結 合 部 位 和 把 手 前 後 兩 端 以 外, 槍 身 任 何 部 位 的 直 徑 均 不 得 有 突 然 改 變 在 槍 頭 後 端 與 槍 身 的 結 合 部 位, 槍 身 直 徑 的 減 小 不 得 超 過 2.5 毫 米, 在 槍 頭 後 面 300 毫 米 以 內, 槍 身 縱 剖 面 的 變 化 也 不 得 大 於 這 個 數 字 ( 圖 25) 註 1: 標 槍 整 體 橫 斷 面 應 呈 圓 形, 最 大 直 徑 和 最 小 直 後 間 允 許 的 誤 差 不 超 過 2% 兩 個 直 徑 的 平 均 值 必 須 符 合 圓 形 標 槍 的 規 格, 並 要 符 合 以 下 表 格 要 求 的 規 格 註 2: 使 用 長 至 少 500 毫 米 的 金 屬 直 規 和 兩 把 厚 度 分 別 為 0.20 毫 米 和 1.25 毫 米 的 塞 尺, 可 以 迅 速 簡 便 地 檢 查 標 槍 縱 剖 面 的 形 狀 對 於 縱 剖 面 有 稍 稍 凸 起 的 部 分, 將 直 規 緊 貼 這 一 小 段, 直 規 可 有 輕 微 晃 動 對 於 縱 剖 面 的 直 線 部 分, 直 規 緊 貼 這 一 部 分 時, 直 規 與 標 槍 貼 緊 的 部 分, 必 須 塞 不 進 0.20 毫 米 的 塞 尺 在 緊 靠 槍 頭 與 槍 身 結 合 處 的 後 面 這 一 部 位, 上 述 方 法 不 適 用, 此 處 必 須 塞 不 進 1.25 毫 米 的 塞 尺 129

130 8. 標 槍 應 符 合 以 下 規 格 : 允 許 比 賽 和 承 認 紀 錄 的 最 小 重 量 ( 克 )( 包 括 把 手 ) 製 造 廠 商 提 供 比 賽 使 用 的 重 量 範 圍 ( 克 ) 至 至 至 至 標 槍 全 長 ( 毫 米 )(L0) 至 至 至 至 槍 尖 至 重 心 距 離 ( 毫 米 )(L1) 至 至 至 至 槍 尾 至 重 心 ( 毫 米 )(L2) 至 至 至 至 金 屬 槍 頭 長 度 ( 毫 米 )(L3) 至 至 至 至 把 手 寬 度 ( 毫 米 )(L4) 至 至 至 至 槍 身 最 粗 處 直 徑 ( 毫 米 )( 在 把 手 前 - D0) 至 至 至 至 標 槍 不 得 有 可 移 動 部 分 或 投 擲 時 可 以 改 變 其 重 心 或 投 擲 性 能 的 裝 置 130

131 10. 標 槍 頭 張 角 不 得 大 於 40 距 槍 尖 150 毫 米 處, 槍 頭 直 徑 不 得 大 於 槍 身 最 大 直 徑 的 80% 在 重 心 至 槍 尖 的 中 點 處, 槍 身 直 徑 不 得 大 於 槍 身 最 大 直 徑 的 90% 11. 在 標 槍 重 心 至 槍 尾 末 端 的 中 點 處, 槍 身 直 徑 不 得 小 於 槍 身 最 大 直 徑 的 90% 在 距 槍 尾 末 端 150 毫 米 處, 槍 身 直 徑 不 得 小 於 槍 身 最 大 直 徑 的 40% 槍 尾 末 端 直 徑 不 小 於 3.5 毫 米 131

132 132

133 標 槍 長 度 ( 所 有 規 格 ) 標 槍 直 徑 ( 所 有 規 格 ) 序 號 詳 述 男 子 女 子 序 號 詳 述 男 子 女 子 最 大 最 小 最 大 最 小 最 大 最 小 最 大 最 小 L0 全 長 D0 把 手 前 端 的 槍 身 L1 槍 尖 至 重 心 D1 把 手 後 端 的 槍 身 - D D /2 L1 L1 的 二 分 之 一 D2 距 槍 尖 150 毫 米 處 槍 頭 後 端 0.8 D0-0.8 D0 - L2 槍 尾 至 重 心 D3 槍 頭 後 端 /2 L2 L2 的 二 分 之 一 D4 緊 接 槍 頭 後 端 處 - D D3-2.5 L3 槍 頭 D5 槍 尖 至 重 心 的 中 點 0.9 D0-0.9 D0 - L4 把 手 D6 把 手 D0+8 - D0+8 - D7 槍 尾 至 重 心 的 中 點 D0-0.9 D0 D8 距 槍 尾 末 端 150 毫 米 處 D0-0.4 D0 C of G 重 心 的 中 點 D9 槍 尾 末 端

134 第 五 節 全 能 比 賽 第 200 條 全 能 比 賽 男 子 少 年 青 年 和 成 年 ( 五 項 和 十 項 全 能 ): 1. 五 項 全 能 包 括 5 個 單 項, 在 同 一 天 按 下 列 順 序 進 行 : 跳 遠 擲 標 槍 200 米 擲 鐵 餅 1500 米 2. 少 年 男 子 和 成 年 男 子 十 項 全 能 包 括 10 個 單 項, 在 連 續 兩 天 內 按 下 列 順 序 進 行 : 第 一 天 : 100 米 跳 遠 推 鉛 球 跳 高 400 米 ; 第 二 天 :110 米 欄 擲 鐵 餅 撑 竿 跳 高 擲 標 槍 1500 米 女 子 青 年 和 成 年 ( 七 項 和 十 項 全 能 ): 3. 七 項 全 能 包 括 7 個 單 項, 在 連 續 兩 天 內 按 下 列 順 序 進 行 : 第 一 天 :100 米 欄 跳 高 推 鉛 球 200 米 ; 第 二 天 : 跳 遠 擲 標 槍 800 米 4. 女 子 十 項 全 能 包 括 10 個 單 項, 在 連 續 兩 天 內 按 下 列 順 序 進 行 : 第 一 天 :100 米 擲 鐵 餅 撑 竿 跳 高 擲 標 槍 400 米 ; 第 二 天 :100 米 欄 跳 遠 推 鉛 球 跳 高 1500 米 5. 少 年 女 子 ( 七 項 全 能 ): 七 項 全 能 包 括 7 個 單 項, 在 連 續 兩 天 內 按 下 列 順 序 進 行 : 134

135 第 一 天 :100 米 欄 跳 高 推 鉛 球 200 米 ; 第 二 天 : 跳 遠 擲 標 槍 800 米 總 則 6. 在 可 能 情 况 下, 全 能 裁 判 長 有 權 决 定 給 予 每 名 運 動 員 在 上 一 項 比 賽 結 束 之 後 至 下 一 項 比 賽 開 始 之 前 至 少 應 有 30 分 鐘 的 休 息 時 間 如 有 可 能, 在 第 一 天 的 最 後 一 項 結 束 和 第 二 天 第 一 項 開 始 之 間 至 少 應 有 10 小 時 休 息 時 間 7. 除 了 最 後 一 項 外, 全 能 比 賽 每 個 單 項 的 分 組 將 由 技 術 代 表 或 全 能 裁 判 長 安 排, 如 有 可 能, 將 在 比 賽 前 規 定 階 段 內 單 項 成 績 相 近 的 分 在 同 組 各 組 的 運 動 員 人 數 最 好 為 5 人 或 5 人 以 上, 但 不 得 少 於 3 人 如 競 賽 日 程 不 允 許 做 到 以 上 要 求, 則 可 在 前 一 項 比 賽 結 束 後, 對 已 滿 足 比 賽 時 間 要 求 的 運 動 員 進 行 下 一 項 分 組 全 能 比 賽 最 後 一 項 的 分 組, 應 將 倒 數 第 二 項 比 賽 後 積 分 領 先 的 運 動 員 分 在 一 組 如 技 術 代 表 或 者 全 能 裁 判 長 認 為 有 必 要, 有 權 對 任 何 一 組 重 新 編 排 8. 國 際 田 聯 有 關 單 項 的 比 賽 規 則 均 適 用 於 全 能 各 項 目 的 比 賽, 但 以 下 情 况 例 外 : (1) 跳 遠 及 各 投 擲 項 目, 每 名 運 動 員 只 能 試 跳 ( 擲 )3 次 135

136 (2) 當 未 使 用 全 自 動 電 子 計 時 器 時, 每 名 運 動 員 應 由 3 名 計 時 員 獨 立 計 取 比 賽 時 間 (3) 在 徑 賽 項 目 中, 每 組 比 賽 只 允 許 一 次 起 跑 犯 規, 而 運 動 員 不 被 取 消 資 格, 之 後 每 次 起 跑 中 再 次 犯 規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運 動 員 均 將 被 取 消 該 項 目 的 比 賽 資 格 ( 見 規 則 第 162 條 7) 9. 全 能 各 單 項 比 賽 只 能 始 終 使 用 一 種 計 時 方 法 承 認 紀 錄 時, 應 使 用 全 自 動 電 子 計 時 和 終 點 攝 影 系 統 成 績, 而 不 管 這 種 計 時 成 績 對 該 項 目 的 其 他 運 動 員 是 否 有 用 10. 在 任 何 一 個 單 項 比 賽 中, 如 果 某 運 動 員 未 能 參 加 起 跑 或 試 跳 ( 擲 ), 則 不 能 參 加 後 繼 項 目 的 比 賽, 按 放 棄 比 賽 處 理, 不 能 計 算 總 成 績 凡 决 定 退 出 全 能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應 將 其 决 定 立 即 通 知 全 能 裁 判 長 11. 每 一 個 單 項 比 賽 後, 應 根 據 國 際 田 聯 全 能 項 目 現 行 評 分 表 向 全 體 運 動 員 宣 佈 該 單 項 得 分 和 各 項 的 累 積 分, 總 積 分 最 多 者 獲 勝 12. 如 果 1 名 或 多 名 運 動 員 總 分 相 等, 該 相 等 情 况 涉 及 任 何 名 次, 將 按 下 列 程 序 判 定 名 次 : (1) 以 得 分 較 高 的 單 項 數 量 多 者 為 優 勝 136

137 (2) 如 根 據 規 則 200 條 12(1) 仍 然 成 績 相 等, 則 以 任 何 一 個 單 項 得 分 最 高 者 為 優 勝 (3) 如 根 據 規 則 200 條 12(2) 再 次 成 績 相 等, 則 以 第 二 得 分 高 的 單 項 分 數 較 高 者 名 次 列 前, 並 依 此 類 推 (4) 如 根 據 規 則 200 條 12(3) 依 然 成 績 相 等, 則 運 動 員 的 比 賽 名 次 並 列 137

138 第 七 節 競 走 項 目 Race Walking 第 230 條 競 走 競 走 的 定 義 1. 競 走 是 運 動 員 用 雙 腳 與 地 面 保 持 接 觸, 連 續 向 前 邁 進 的 過 程 中, 沒 有 ( 人 眼 ) 可 見 的 騰 空 前 腿 從 觸 地 瞬 間 至 垂 直 部 份 必 須 伸 直 ( 即 膝 關 節 不 得 彎 曲 ) 裁 判 2. (1) 如 果 事 先 未 任 命 競 走 主 裁 判, 應 在 指 派 的 競 走 裁 判 員 中 選 出 1 人 為 主 裁 判 (2) 所 有 競 走 裁 判 員 應 獨 立 行 使 其 工 作 職 責, 以 眼 睛 觀 察 為 依 據 進 行 裁 決 (3)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的 比 賽 中, 所 有 裁 判 員 必 須 為 國 際 田 聯 的 國 際 競 走 裁 判 員 在 規 則 第 1 條 1(b) (c) (e) (f) (g) 和 (j) 的 比 賽 中, 裁 判 員 必 須 為 國 際 競 走 裁 判 員 或 地 區 競 走 裁 判 員 (4) 在 道 路 舉 行 的 比 賽 中, 包 括 主 裁 判 在 內 旳 裁 判 員 人 數, 通 常 最 少 為 6 名, 最 多 為 9 名 (5) 在 運 動 場 舉 行 的 比 賽 中, 包 括 主 裁 判 在 內 的 裁 判 員 人 數, 通 常 為 6 名 (6) 在 規 則 第 1 條 1 (a) 的 比 賽 中, 每 一 國 家 / 地 區 最 多 只 有 138

139 一 位 裁 判 員 執 法 主 裁 判 3. (1)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d) 和 (f) 的 比 賽 中, 主 裁 判 有 權 在 比 賽 最 後 100 米 時 取 消 運 動 員 的 比 賽 資 格 當 運 動 員 的 行 進 方 式 明 顯 違 反 規 則 第 230 條 1 的 競 走 定 義, 不 管 他 / 她 此 前 是 否 已 收 到 過 幾 多 張 紅 卡,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被 主 裁 判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的 該 運 動 員 可 允 許 其 完 成 本 次 比 賽 主 裁 判 或 主 裁 判 助 理 應 在 該 運 動 員 完 成 比 賽 後 的 最 快 時 間 內 向 運 動 員 出 示 紅 牌, 以 通 知 該 運 動 員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2) 競 走 主 裁 判 應 作 為 該 次 比 賽 的 監 督 官 員 的 權 力, 並 僅 在 比 賽 中 出 現 規 則 第 230 條 3(1) 中 的 特 殊 情 況 時, 才 能 行 使 裁 判 員 的 權 力 在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比 賽 中, 最 多 可 任 命 兩 名 或 多 名 競 走 主 裁 判 助 理, 該 助 理 僅 幫 助 通 知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的 運 動 員, 不 能 行 使 競 走 裁 判 員 的 權 力 (3)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所 有 比 賽, 須 任 命 一 名 官 員 負 責 紅 卡 公 告 牌 和 一 名 主 裁 判 的 記 錄 員 黃 牌 (Yellow Paddle) 4. 當 競 走 裁 判 員 認 為 運 動 員 的 動 作 不 完 全 符 合 規 則 第 230 條 1 139

140 的 規 定 時, 該 裁 判 員 應 向 運 動 員 出 示 兩 面 都 有 犯 規 標 誌 的 黃 牌 予 以 警 告 黃 牌 應 註 明 犯 規 種 類 同 一 名 裁 判 員 不 能 對 同 一 運 動 員 相 同 的 犯 規 出 示 二 次 黃 牌 對 運 動 員 出 示 黃 牌 後, 該 裁 判 員 須 在 事 後 報 告 競 走 主 裁 判 紅 牌 (Red Card) 5. 當 競 走 裁 判 員 在 比 賽 的 任 何 階 段 觀 察 到 運 動 員 的 行 進 方 式 不 符 合 規 則 第 230 條 1 的 競 走 規 定, 表 現 出 可 見 的 騰 空 或 膝 關 節 彎 曲 時, 該 裁 判 員 須 將 一 張 紅 卡 送 交 主 裁 判 取 消 資 格 6. (1) 當 3 個 不 同 競 走 裁 判 員 對 同 一 運 動 員 發 出 的 3 張 紅 卡 送 交 到 競 走 主 裁 判 之 後, 將 取 消 該 運 動 員 的 比 賽 資 格, 並 由 主 裁 判 或 主 裁 判 助 理 向 該 運 動 員 出 示 紅 牌 通 知 該 運 動 員 如 未 能 通 知, 也 不 得 恢 復 已 被 取 消 的 運 動 員 的 比 賽 資 格 (2)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或 (e) 比 賽 中, 無 論 出 現 何 種 情 況, 同 一 國 家 的 兩 名 裁 判 員 的 紅 卡 沒 有 取 消 運 動 員 比 賽 資 格 的 效 力 (3) 場 地 競 走 時, 運 動 員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後 應 立 即 離 開 跑 道 公 路 競 走 時, 運 動 員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後 被 立 即 取 下 其 配 戴 的 號 碼, 並 離 開 比 賽 路 線 當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的 運 動 員 若 不 離 開 跑 道 或 賽 道, 根 據 規 則 第 60 條 4(6) 及 140

141 第 145 條 2 規 定, 將 導 致 對 該 運 動 員 有 進 一 步 的 紀 律 處 罰 (4) 應 在 比 賽 場 內 及 鄰 近 終 點 的 地 方 設 置 一 塊 或 多 塊 顯 示 紅 卡 公 告 牌, 以 使 運 動 員 被 告 知 己 送 交 競 走 主 裁 判 的 每 位 運 動 員 的 紅 卡 數 量 及 告 示 每 次 犯 規 類 型 (5) 在 規 則 第 1 條 1 (a) 的 所 有 比 賽 中, 競 走 裁 判 員 都 必 須 使 用 有 傳 送 功 能 的 掌 上 電 腦, 以 便 將 所 有 紅 卡 傳 送 給 記 錄 員 和 公 告 牌 在 所 有 其 他 比 賽 中, 不 能 採 用 類 似 系 統 時, 主 裁 判 應 在 比 賽 結 束 後 立 即 向 裁 判 長 報 告 根 據 規 則 第 230 條 3(1) 或 第 230 條 6 的 規 定,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的 運 動 員 身 份, 報 告 運 動 員 號 碼, 通 知 時 間 和 犯 規 種 類, 同 時 向 接 到 紅 卡 的 運 動 員 通 告 以 上 信 息 起 跑 7. 須 鳴 槍 開 始 比 賽,400 米 以 上 的 起 跑 應 按 規 則 第 162 條 2(2) 的 規 定 當 參 賽 運 動 員 人 數 眾 多 時, 應 在 起 跑 前 5 分 鐘 3 分 鐘 和 1 分 鐘 給 予 倒 數 計 時 間 提 示 各 就 位 指 令 發 出 後, 運 動 員 應 按 照 組 委 會 決 定 的 方 式 在 起 跑 線 上 集 合 發 令 員 應 該 確 保 沒 有 任 何 運 動 員 的 腳 ( 或 身 體 的 任 何 部 分 ) 觸 及 起 點 線 或 線 前 地 面, 然 後 發 令 開 賽 安 全 及 醫 務 檢 查 8. (1) 競 走 比 賽 的 組 委 會 應 保 證 運 動 員 和 官 員 的 安 全 凡 舉 行 141

142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比 賽, 組 委 會 必 須 保 證 比 賽 所 使 用 的 道 路 上, 禁 止 所 有 方 向 的 機 動 車 輛 進 行 (2) 競 走 比 賽 中, 由 組 委 會 指 派 並 佩 帶 明 顯 標 誌 ( 如 佩 戴 袖 標 或 穿 著 背 心 或 其 他 類 似 能 識 別 的 服 裝 ) 的 醫 務 人 員 進 行 現 場 醫 務 檢 查, 不 應 被 認 為 是 對 運 動 員 的 幫 助 (3) 比 賽 中, 醫 務 代 表 或 大 會 醫 務 人 員 命 令 某 運 動 員 退 出 比 賽, 該 運 動 員 應 立 即 遵 從 飲 用 水 / 海 綿 塊 和 飲 品 供 應 站 9. (1) 所 有 比 賽 的 起 點 及 終 點 應 備 有 飲 水 和 其 他 適 當 飲 料, 食 品 (2) 5 公 里 或 長 至 10 公 里, 包 括 10 公 里 的 競 走 比 賽, 根 據 天 氣 情 況, 應 以 適 當 間 隔 設 置 僅 限 飲 用 水 / 海 綿 塊 站 (drinking and sponging station) 註 : 根 據 競 賽 組 織 和 / 或 天 氣 情 況, 可 以 安 排 噴 淋 站 (3) 10 公 里 以 上 的 競 走 比 賽, 應 每 圈 設 置 飲 品 供 應 站 (refreshment station) 此 外, 可 根 據 天 氣 情 況, 在 兩 個 飲 品 供 應 站 之 間 設 置 一 個 或 多 個 只 供 應 飲 用 水 / 海 綿 塊 站 (4) 飲 品, 食 品 可 由 組 委 會 提 供 或 由 運 動 員 自 備, 均 放 在 大 會 指 定 的 飲 品 供 應 站, 以 便 於 運 動 員 拿 取 或 由 經 批 准 的 142

143 人 員 遞 到 運 動 員 手 中 (5) 這 些 經 批 准 的 人 員 不 允 許 進 入 比 賽 道 或 阻 擋 任 何 運 動 員 他 們 可 以 從 擺 放 飲 品 的 桌 子 後 面 或 離 桌 子 旁 邊 不 超 過 1 米 的 位 置 向 運 動 員 遞 送 飲 品, 但 不 能 在 桌 子 前 面 將 飲 品 遞 到 運 動 員 手 中 (6)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比 賽 中, 在 放 置 自 備 飲 品 的 桌 子 後 面, 每 個 國 家 / 地 區 每 次 最 多 可 站 兩 名 官 員 當 運 動 員 拿 取 飲 品 或 水 時, 任 何 情 況 下 都 不 得 有 官 員 在 運 動 員 旁 邊 伴 跑 註 : 一 個 國 家 超 過 3 名 運 動 員 參 加 同 一 項 比 賽 時, 競 賽 規 程 可 允 許 在 飲 品 供 應 站 安 排 額 外 的 官 員 (7) 任 何 時 候 都 允 許 運 動 員 手 持 或 隨 身 攜 帶 飲 品 或 食 品, 無 論 是 從 出 發 時 還 是 從 官 方 供 應 站 拿 取 (8) 除 醫 療 原 因 或 有 競 賽 官 員 的 指 示 外, 運 動 員 如 在 官 方 供 應 站 以 外 的 其 他 地 方 接 受 或 拿 取 飲 品 或 從 另 一 運 動 員 處 獲 取, 第 一 次 裁 判 長 通 常 將 出 示 黃 牌 警 告, 第 二 次 將 出 示 紅 牌 取 消 其 比 賽 資 格, 運 動 員 必 須 立 即 離 開 賽 道 賽 道 10. (1) 環 形 路 線 的 長 度, 每 圈 最 多 為 2 公 里, 最 少 1 公 里 起 點 及 終 點 設 在 運 動 場 內 的 公 路 競 走 比 賽, 環 形 路 線 應 盡 可 能 設 在 距 運 動 場 較 近 的 地 方 143

144 (2) 應 根 據 規 則 第 240 條 3 的 規 定 量 度 公 路 競 走 的 路 線 比 賽 操 守 11. 在 20 公 里 及 以 上 的 項 目 比 賽 中, 在 得 到 裁 判 員 的 許 可 並 在 一 名 裁 判 員 的 監 督 下, 運 動 員 可 以 離 開 公 路 或 跑 道, 但 不 得 因 此 而 縮 短 比 賽 距 離 12. 如 果 裁 判 認 可 裁 判 員 檢 察 員 或 其 他 人 的 報 告, 或 通 過 其 他 方 式, 得 知 運 動 員 離 開 了 標 明 的 路 線 而 縮 短 了 比 賽 距 離, 將 取 消 該 運 動 員 繼 續 參 賽 的 資 格 13. 凡 舉 行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比 賽, 競 走 比 賽 的 開 始 和 結 束 應 安 排 在 白 天 144

145 第 八 節 公 路 賽 跑 Road Races 第 240 條 公 路 賽 跑 距 離 1. 標 準 比 賽 距 離 為 :10 公 里 15 公 里 20 公 里 半 程 馬 拉 松 25 公 里 30 公 里 馬 拉 松 ( 公 里 ) 100 公 里 和 公 路 接 力 賽 跑 註 : 建 議 公 路 接 力 賽 跑 的 距 離 與 馬 拉 松 相 同 理 想 路 線 為 一 條 5 公 里 的 環 形 路 線, 各 段 距 離 別 為 5 公 里,10 公 里, 5 公 里,10 公 里,5 公 里 及 公 里 青 年 組 的 距 離 為 半 程 馬 拉 松, 各 段 距 離 分 別 為 5 公 里 5 公 里 5 公 里 及 公 里 賽 道 2. 此 類 賽 跑 應 在 鋪 裝 路 面 上 進 行 如 果 交 通 或 類 似 環 境 不 允 許, 賽 跑 路 線 可 設 在 路 旁 的 自 行 車 道 或 人 行 道 上, 並 加 以 適 當 的 標 誌, 但 不 得 通 過 路 旁 草 地 等 柔 軟 地 段 比 賽 起 終 點 可 設 在 田 徑 場 內 註 1: 建 議 按 標 準 距 離 舉 行 公 路 賽 跑 時, 其 起 終 點 之 間 的 直 線 距 離 不 應 超 過 比 賽 距 離 的 50% 被 認 可 的 紀 錄, 參 看 規 則 第 260 條 28(2) 註 2: 比 賽 的 起 點 終 點 及 其 他 部 份 賽 段 可 以 在 草 地 或 其 他 非 145

146 鋪 裝 地 面 上 進 行, 但 應 盡 量 避 免 3. 賽 道 應 沿 著 運 動 員 所 能 跑 過 的 路 段 的 最 短 路 線 進 行 丈 量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的 比 賽 中, 可 能 時 也 包 括 (b) (c) 和 (f) 的 比 賽, 應 用 區 別 於 賽 道 上 其 他 標 誌 的 醒 目 顔 色 沿 跑 道 標 出 丈 量 線 路 線 長 度 不 得 短 於 該 項 目 的 正 式 距 離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比 賽 路 線 的 丈 量 誤 差 不 得 超 過 0.1%( 如 馬 拉 松 為 42 米 ), 該 路 線 的 長 度 在 賽 前 應 經 一 名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路 線 丈 量 員 認 證 註 1: 應 採 用 經 過 標 定 的 自 行 車 丈 量 法 (Calibrated Bicycle Method) 進 行 賽 道 丈 量 註 2: 為 防 止 在 以 後 再 丈 量 時 發 生 路 線 長 度 不 足 的 問 題, 建 議 設 計 路 線 時, 加 入 一 個 防 止 路 線 縮 短 的 係 數, 使 用 經 過 標 定 的 自 行 車 丈 量 法 時, 該 係 數 應 為 0.1%, 這 意 味 著 每 一 公 里 的 路 線 要 有 1001 米 的 丈 量 長 度 註 3: 如 計 劃 在 比 賽 當 天 使 用 臨 時 性 設 備, 例 如 錐 形 體 柵 欄 等 來 標 明 部 份 路 線 的 界 限, 則 此 類 設 備 放 置 的 位 置, 必 須 最 遲 在 丈 量 時 確 定 下 來, 並 且 在 丈 量 報 告 中 列 明 註 4: 建 議 在 公 路 上 舉 行 標 準 距 離 的 賽 跑 時, 起 點 及 終 點 間 的 海 拔 高 度 下 降 不 超 過 千 分 之 一, 即 每 公 里 下 不 超 過 1 146

147 米 如 要 申 請 紀 錄, 參 看 規 則 第 260 條 28(3) 註 5: 賽 道 丈 量 證 明 書 有 限 期 為 5 年, 此 期 限 後, 即 使 賽 道 沒 有 明 顯 改 變, 也 要 將 賽 道 重 新 丈 量 4. 應 以 公 里 (km) 為 單 位, 向 所 有 運 動 員 顯 示 賽 程 的 距 離 5. 舉 行 公 路 接 力 賽 跑, 應 在 所 跑 公 上 劃 出 50 毫 米 寬 的 橫 線 作 為 每 段 距 離 的 標 記 和 接 力 區 中 心 線 在 各 中 心 線 之 前 後 10 米 處 各 劃 上 一 條 5 厘 米 寬 的 橫 線 作 為 接 棒 區 的 標 誌 必 須 在 接 棒 區 內 完 成 所 有 交 接 程 序, 除 非 組 織 者 另 有 規 定 交 接 程 序 須 是 交 接 棒 運 動 員 的 身 體 接 觸 起 跑 6. 比 賽 可 以 通 過 鳴 槍 鳴 炮 號 角 或 相 似 設 備 開 始 起 跑 須 鳴 槍 開 始 起 跑 超 過 400 米 以 上 比 賽 的 起 跑 應 按 規 則 第 162 條 2(2) 的 規 定 當 參 賽 運 動 員 人 數 眾 多 時, 應 在 起 跑 前 5 分 鐘 3 分 鐘 和 1 分 鐘 給 予 倒 數 計 時 間 提 示 各 就 位 口 令 發 出 後, 運 動 員 應 按 照 組 委 會 決 定 的 方 式 在 起 跑 線 上 集 合 發 令 員 應 該 確 保 沒 有 任 何 運 動 員 的 腳 ( 或 身 體 的 任 何 部 分 ) 觸 及 起 點 線 或 線 前 地 面, 然 後 發 令 開 賽 安 全 及 醫 務 檢 查 7. (1) 公 路 比 賽 的 組 委 會 應 保 證 運 動 員 和 官 員 的 安 全 凡 舉 行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比 賽, 組 委 會 須 保 證 在 比 賽 使 的 道 路 上, 禁 止 所 有 方 向 的 機 動 車 輛 通 行 147

148 (2) 由 組 委 會 指 派 並 佩 帶 明 顯 標 誌 ( 如 佩 戴 袖 標 或 穿 著 背 心 或 其 他 類 似 能 識 別 的 服 裝 ) 的 醫 務 人 員 進 行 現 場 醫 務 檢 查, 不 應 被 認 為 是 對 運 動 員 的 幫 助 (3) 比 賽 中, 醫 務 代 表 或 大 會 醫 務 人 員 命 令 某 運 動 員 退 出 比 賽, 該 運 動 員 應 立 即 遵 從 飲 用 水 / 海 綿 塊 和 飲 品 供 應 站 8. (1) 各 比 賽 的 起 點 及 終 點 應 備 有 飲 水 和 其 他 適 當 飲 料, 食 品 補 給 (2) 所 有 項 目, 應 在 大 約 5 公 里 的 適 當 間 隔 設 置 僅 限 飲 用 水 / 海 綿 塊 供 應 站 (drinking and sponging station) 超 過 10 公 里 以 上 的 項 日, 除 了 提 供 飲 用 水 外, 還 應 在 這 些 供 應 站 提 供 飲 品 食 品 註 1: 如 條 件 允 許, 可 根 據 比 賽 性 質 天 氣 情 況 和 大 多 數 參 加 者 的 身 體 情 況, 在 賽 道 沿 途 設 置 更 規 範 的 飲 品 供 應 站 和 / 或 海 綿 塊 供 應 站 註 2: 根 據 競 賽 組 織 和 / 或 天 氣 情 況, 可 以 安 排 噴 淋 站 (3) 能 量 補 給 可 以 包 括 飲 品 能 量 補 充 品 食 品 或 其 他 除 水 以 外 的 食 物 組 委 會 將 根 據 情 況 決 定 提 供 何 種 飲 品 及 食 品 (4) 通 常 情 況 下, 飲 品 食 品 由 組 委 會 提 供, 但 也 允 許 運 動 148

149 員 自 備 當 運 動 員 自 備 飲 品 時, 運 動 員 須 標 明 放 置 飲 品 的 供 應 站 點 由 運 動 員 提 供 的 飲 品, 自 該 運 動 員 或 其 代 表 上 交 之 時 起, 應 始 終 處 於 組 委 會 指 派 人 員 的 監 視 之 下 被 指 派 人 員 應 保 證 這 些 飲 料 不 能 以 任 何 方 式 被 改 變 或 篡 改 (5) 組 委 會 應 在 賽 道 適 當 的 位 置 安 排 遞 水 人 員, 設 置 飲 品 桌 便 於 運 動 員 拿 到, 被 批 准 的 人 員 可 以 將 飲 品 遞 到 運 動 員 手 中, 但 他 們 必 須 保 留 在 指 定 區 域 內, 不 可 以 進 入 賽 道, 也 不 可 以 阻 擋 任 何 運 動 員 無 論 在 什 麼 情 況 下, 當 運 動 員 取 飲 品 或 取 食 品 時, 任 何 官 員 或 授 權 人 員 都 不 能 在 運 動 員 身 邊 跑 動 (6)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比 賽 時, 在 放 置 自 備 飲 品 的 桌 子 後 面, 每 個 國 家 / 地 區 每 次 最 多 可 站 兩 名 官 員 註 : 一 個 國 家 超 過 3 名 運 動 員 參 加 同 一 項 比 賽 時, 競 賽 規 程 可 允 許 在 飲 品 供 應 站 安 排 額 外 的 官 員 (7) 允 許 運 動 員 從 起 點 或 任 何 時 候 手 持 或 隨 身 攜 帶 飲 品 或 食 品, 或 從 任 何 一 個 官 方 飲 品, 食 品 供 應 站 獲 取 (8) 除 醫 療 原 因 或 有 競 賽 官 員 的 指 令, 運 動 員 如 在 非 官 方 飲 品 供 應 站 獲 取 飲 品, 食 品 或 拿 取 其 他 運 動 員 的 飲 品, 第 一 次 裁 判 長 通 常 將 出 示 黃 牌 警 告, 第 二 次 將 出 示 紅 牌 取 149

150 消 其 比 賽 資 格, 運 動 員 必 須 立 即 離 開 賽 道 比 賽 9. 在 公 路 賽 跑 比 賽 中, 在 得 到 裁 判 員 的 許 可 並 在 一 名 判 員 的 監 督 下, 運 動 員 可 以 離 開 比 賽 路 線, 但 不 得 因 此 而 縮 短 比 賽 距 離 10. 如 果 裁 判 認 可 裁 判 員 檢 察 員 或 其 他 人 的 報 告, 或 通 過 其 他 方 式, 得 知 運 動 員 離 開 了 標 明 的 路 線 而 縮 短 了 比 賽 距 離, 將 取 消 該 運 動 員 繼 續 參 賽 的 資 格 150

151 第 九 節 越 野 賽 跑 (Cross-Country Races) 第 250 條 越 野 賽 跑 (Cross-Country Races) 總 則 1. 在 世 界 各 地 舉 行 越 野 賽 跑 和 山 地 賽 跑 的 條 件 差 異 極 大, 因 此 不 可 能 對 此 項 運 動 作 出 世 界 性 既 統 一 嚴 格 規 定, 我 們 必 須 接 受 賽 事 有 不 同 程 度 的 成 敗 差 別, 關 鍵 往 往 在 於 場 地 的 天 然 環 境 及 路 線 設 計 者 的 能 力 下 列 規 則 可 用 作 指 引, 幫 助 各 國 發 展 越 野 賽 跑 詳 細 的 組 織 比 賽 資 料, 請 參 閱 國 際 田 聯 的 長 跑 比 賽 手 冊 賽 道 2. (1) 比 賽 必 須 在 曠 野 或 林 地 上 舉 行, 盡 量 被 草 地 覆 蓋, 有 天 然 障 礙 物, 使 設 計 者 能 設 計 出 一 個 有 挑 戰 性 及 有 趣 的 比 賽 路 線 (2) 必 須 有 足 夠 地 方 容 納 賽 道 及 其 他 所 需 設 施 3. 舉 辦 世 界 錦 標 賽 及 國 際 比 賽 時, 如 可 能 舉 辦 其 他 比 賽 時, 都 應 按 下 列 要 求 設 計 路 線 : (1) 比 賽 路 線 必 須 設 計 成 環 形 賽 道 (Loop Course), 每 圈 長 度 在 1500 米 與 2000 米 之 間 如 有 必 要, 可 加 上 一 個 小 環 形 賽 道 (Small Loop) 以 補 足 不 同 項 目 所 需 的 距 離, 比 賽 時 應 先 跑 小 圈 建 議 大 圈 最 少 有 十 米 的 上 坡 (2) 可 採 用 天 然 障 礙 物, 但 應 避 免 很 高 的 障 礙 物 深 坑 危 151

152 險 的 上 下 坡 密 茂 矮 林 等 ; 總 之, 應 避 免 一 切 給 比 賽 帶 來 困 難 而 違 背 比 賽 宗 旨 的 障 礙 物 不 宜 設 置 人 工 障 礙, 如 因 不 能 避 免 而 仍 須 採 用, 則 應 仿 真 曠 野 中 的 自 然 障 礙 物 若 參 加 比 賽 人 數 較 多, 在 起 跑 後 的 1500 米 內 不 應 有 狹 窄 地 段 或 其 他 障 礙 物, 以 免 造 成 阻 滯 (3) 應 避 免 或 盡 量 減 少 橫 過 公 路 或 細 石 路 面, 當 不 能 避 免 時, 該 等 路 面 應 鋪 上 草 泥 土 或 蓆 (4) 除 在 起 點 及 終 點 外, 不 能 有 太 長 的 直 道, 一 個 天 然 起 伏, 灣 道 順 滑 及 有 小 直 道 的 場 地, 是 最 理 想 的 4. (1) 路 線 的 兩 旁 應 用 帶 子 作 出 明 顯 的 標 記, 提 議 在 整 個 路 線 一 邊 設 有 一 米 寬 的 走 廊, 在 週 邊 加 設 柵 欄, 只 准 大 會 職 員 及 傳 媒 進 入 ( 重 要 的 錦 標 賽 時 才 採 用 ) 人 多 聚 集 的 地 方 要 加 固 柵 欄, 特 別 在 起 點 ( 包 括 運 動 員 熱 身 區 域 及 召 集 處 ) 及 終 點 ( 包 括 接 待 區 ), 只 可 持 有 特 別 證 件 的 人 仕 才 可 進 出 (2) 大 衆 人 仕 只 可 在 比 賽 初 段 在 指 定 的 地 方, 在 大 會 職 員 指 揮 下 橫 越 賽 道 (3) 除 起 點 及 終 點 的 範 圍 外, 賽 道 及 障 礙 物 區 應 有 五 米 寬 152

153 比 賽 距 離 (Distance) 5. 國 際 田 聯 世 界 越 野 賽 錦 標 賽 的 距 離 大 約 為 : 男 子 組 長 距 離 12 公 里 男 子 青 年 組 8 公 里 女 子 組 長 距 離 8 公 里 女 子 青 年 組 6 公 里 建 議 少 年 比 賽 採 用 的 距 離 大 約 為 : 少 年 男 子 6 公 里 少 年 女 子 4 公 里 建 議 其 他 國 際 和 國 家 比 賽 也 採 用 類 似 的 比 賽 距 離 起 跑 6. 比 賽 可 以 通 過 鳴 槍 鳴 炮 號 角 或 相 似 設 備 開 始 起 跑 須 鳴 槍 開 始 起 跑 超 過 400 米 以 上 比 賽 的 起 跑 應 按 規 則 第 162 條 2(2) 的 規 定 當 參 賽 運 動 員 人 數 眾 多 時, 應 在 起 跑 前 5 分 鐘 3 分 鐘 和 1 分 鐘 給 予 倒 數 計 時 間 提 示 出 發 時, 應 為 各 團 隊 提 供 起 跑 區 域 位 置, 各 隊 隊 員 應 在 起 跑 區 內 排 成 一 路 縱 隊 其 他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應 按 照 組 委 會 決 定 的 方 式 在 起 跑 線 上 集 合 各 就 位 口 令 發 出 後, 發 令 員 應 該 確 保 沒 有 任 何 運 動 員 的 腳 ( 或 身 體 的 任 何 部 分 ) 觸 及 起 點 線 或 線 前 地 面, 方 可 鳴 槍 開 始 比 賽 安 全 及 醫 務 檢 查 7. (1) 越 野 跑 比 賽 的 組 委 會 應 保 證 運 動 員 和 官 員 的 安 全 (2) 由 組 委 會 指 派 並 佩 帶 明 顯 標 誌 ( 如 佩 戴 袖 標 或 穿 著 背 心 153

154 或 其 他 類 似 能 識 別 的 服 裝 ) 的 醫 務 人 員 進 行 現 場 醫 務 檢 查, 不 應 被 認 為 是 對 運 動 員 的 幫 助 (3) 比 賽 中, 醫 務 代 表 或 大 會 醫 務 人 員 命 令 某 運 動 員 退 出 比 賽, 該 運 動 員 應 立 即 遵 從 飲 用 水 / 海 綿 塊 和 飲 品 供 應 站 8. 所 有 比 賽 的 起 點 和 終 點 應 備 有 飲 水 和 其 他 適 當 飲 品 及 食 品 在 所 有 比 賽 中, 如 天 氣 情 況 需 要, 應 在 每 圈 設 置 飲 用 水 / 海 綿 塊 供 應 站 比 賽 9. 如 果 裁 判 認 可 裁 判 員 檢 察 員 或 其 他 人 的 報 告, 或 通 過 其 他 方 式, 得 知 運 動 員 離 開 了 標 明 的 路 線 而 縮 短 了 比 賽 距 離, 將 取 消 該 運 動 員 繼 續 參 賽 的 資 格 154

155 第 十 節 山 地 越 野 賽 跑 (Cross-Country Races) 第 251 條 山 地 越 野 跑 1. (1) 山 地 越 野 跑 的 主 要 路 段 應 遠 離 公 路 在 山 野 舉 行, 除 非 在 賽 道 上 有 明 顯 的 高 度 提 升,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賽 道 可 以 為 柏 油 碎 石 路 面 (2) 賽 道 不 應 包 括 危 險 路 段 (3) 運 動 員 不 能 使 用 額 外 的 輔 助 手 段, 以 幫 助 他 們 在 賽 道 上 行 進 (4) 賽 道 包 括 一 定 數 量 的 上 坡 ( 主 要 是 上 坡 ) 或 ( 起 終 點 在 同 一 高 度 的 ) 上 坡 / 下 坡 跑 (5) 賽 道 平 均 坡 度 最 小 為 5%( 或 每 公 里 50 米 ), 最 大 不 能 超 過 20%( 或 每 公 里 200 米 ) (6) 賽 道 最 高 點 不 應 超 過 海 拔 3000 米 (7) 整 個 賽 道 應 標 示 清 楚, 包 括 公 里 數 的 標 示 (8) 賽 道 中 的 天 然 障 礙 或 挑 戰 性 的 路 段 應 特 別 標 示 (9) 必 須 提 供 詳 細 的 賽 道 圖 和 海 拔 圖, 應 用 以 下 比 例 尺 標 明 : 海 拔 高 度 :1/10,000 (10mm=100m) 距 離 :1/50,000 (10mm=500m) 155

156 山 地 越 野 跑 的 類 型 2. (1) 經 典 山 地 跑 舉 行 錦 標 賽, 建 議 距 離 和 總 體 上 坡 應 大 約 為 : 主 要 為 上 坡 跑 上 / 下 坡 賽 道 比 賽 距 離 上 坡 距 離 比 賽 距 離 上 坡 距 離 成 年 男 子 12km 1200m 12km 600m/750m 成 年 女 子 8km 800m 8km 400m/500m 青 年 男 子 8km 800m 8km 400m/500m 青 年 女 子 4km 400m 4km 200m/250m 少 年 男 子 5km 500m 5km 250m/300m 少 年 女 子 3km 300m 3km 150m/200m (2) 長 距 離 山 地 越 野 跑 長 距 離 山 地 越 野 跑 賽 道 包 括 大 約 20 公 里 至 公 里 的 距 離, 最 大 提 升 高 度 為 4000 米 18 歲 以 下 的 參 加 者 不 應 參 加 25 公 里 以 上 距 離 的 比 賽 (3) 接 力 山 地 越 野 跑 (4) 計 時 山 地 越 野 跑 以 個 人 間 隔 時 間 起 跑 的 山 地 越 野 跑 應 被 視 為 計 時 跑 成 156

157 績 應 以 個 人 完 成 比 賽 的 時 間 排 名 起 跑 3. 須 鳴 槍 開 始 比 賽 超 過 400 米 以 上 比 賽 的 起 跑 應 按 規 則 第 162 條 2(2) 的 規 定 當 參 賽 運 動 員 人 數 眾 多 時, 應 在 起 跑 前 5 分 鐘 3 分 鐘 和 1 分 鐘 給 予 倒 數 計 時 間 提 示 出 發 時, 應 為 各 隊 提 供 起 跑 區 位 置, 各 隊 隊 員 應 在 起 跑 區 內 排 成 一 路 縱 隊 其 他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應 按 照 組 委 會 決 定 的 方 式 在 起 跑 線 上 集 合 各 就 位 口 令 發 出 後, 發 令 員 應 該 確 保 沒 有 任 何 運 動 員 的 腳 ( 或 身 體 的 任 何 部 分 ) 觸 及 起 點 線 或 線 前 地 面, 方 可 鳴 槍 開 始 比 賽 安 全 及 醫 務 檢 查 4. (1) 山 地 越 野 跑 比 賽 的 組 委 會 應 保 證 運 動 員 和 官 員 的 安 全 (2) 由 組 委 會 指 派 並 佩 帶 明 顯 標 誌 ( 如 佩 戴 袖 標 或 穿 著 背 心 或 其 他 類 似 能 識 別 的 服 裝 ) 的 醫 務 人 員 進 行 現 場 醫 務 檢 查, 不 應 被 認 為 是 對 運 動 員 的 幫 助 (3) 比 賽 中, 醫 務 代 表 或 大 會 醫 務 人 員 命 令 某 運 動 員 退 出 比 賽, 該 運 動 員 應 立 即 遵 從 飲 用 水 / 海 綿 塊 和 飲 品 供 應 站 5. 所 有 比 賽 的 起 點 和 終 點 應 備 有 飲 水 和 其 他 適 當 飲 品 及 食 品 在 157

158 所 有 比 賽 中, 如 天 氣 情 況 需 要, 應 在 每 圈 設 置 飲 用 水 / 海 綿 塊 供 應 站 比 賽 6. 如 果 裁 判 認 可 裁 判 員 檢 察 員 或 其 他 人 的 報 告, 或 通 過 其 他 方 式, 得 知 運 動 員 離 開 了 標 明 的 路 線 而 縮 短 了 比 賽 距 離, 將 取 消 該 運 動 員 繼 續 參 賽 的 資 格 158

目 錄 1 條 國 際 比 賽 1 第 三 節 徑 賽 項 目 100 條 總 則 條 跑 道 量 度 27 第 一 節 工 作 人 員 161 條 起 跑 器 條 國 際 比 賽 工 作 人 員 條 起 跑 條 組 織 代 表 條 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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