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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的 报 告 第 四 十 五 届 会 议 (2010 年 11 月 1 日 至 19 日 ) 第 四 十 六 届 会 议 (2011 年 5 月 9 日 至 6 月 3 日 )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第 六 十 六 届 会 议 补 编 第 44 号 (A/66/44)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第 六 十 六 届 会 议 补 编 第 44 号 (A/66/44)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的 报 告 第 四 十 五 届 会 议 (2010 年 11 月 1 日 至 19 日 ) 第 四 十 六 届 会 议 (2011 年 5 月 9 日 至 6 月 3 日 ) 联 合 国 纽 约,2011 年

说 明 联 合 国 文 件 都 用 英 文 大 写 字 母 附 加 数 字 编 号 凡 是 提 到 这 种 编 号, 就 是 指 联 合 国 的 某 一 个 文 件

目 录 章 次 段 次 页 次 一. 组 织 和 其 他 事 项... 1-24 1 A. 公 约 缔 约 国... 1-3 1 B. 委 员 会 的 届 会... 4 1 C. 委 员 会 委 员 和 出 席 情 况... 5 1 D. 议 程... 6-7 1 E. 委 员 会 委 员 参 加 其 他 会 议 的 情 况... 8-10 1 F. 主 席 对 大 会 的 口 头 报 告... 11 2 G. 委 员 会 关 于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 的 活 动... 12-13 2 H. 在 联 合 国 支 持 酷 刑 受 害 者 国 际 日 的 联 合 声 明... 14 2 I. 与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非 正 式 会 议... 15 3 J. 非 政 府 组 织 的 参 与 情 况... 16-17 3 K. 国 家 人 权 机 构 的 参 与 情 况... 18 3 L. 议 事 规 则... 19 3 M. 报 告 准 则... 20 3 N. 大 会 第 65/204 号 决 议... 21-23 4 O. 审 议 报 告... 24 4 二. 缔 约 国 根 据 公 约 第 19 条 提 交 报 告 的 情 况... 25-40 5 A. 邀 请 提 交 定 期 报 告... 27 5 B. 任 择 报 告 程 序... 28-35 5 C. 对 任 择 报 告 程 序 的 初 步 评 价... 36-38 7 D. 提 醒 初 次 报 告 逾 期... 39-40 7 三. 审 议 缔 约 国 根 据 公 约 第 19 条 提 交 的 报 告... 41-61 9 A. 审 议 缔 约 国 提 交 的 报 告... 41-46 9 B. 关 于 缔 约 国 报 告 的 结 论 性 意 见... 47-61 10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48 10 柬 埔 寨... 49 19 厄 瓜 多 尔... 50 30 GE.11-45567 (C) 071011 141011 iii

埃 塞 俄 比 亚... 51 39 蒙 古...... 52 50 土 耳 其... 53 59 芬 兰...... 54 70 加 纳...... 55 77 爱 尔 兰... 56 86 科 威 特... 57 94 毛 里 求 斯... 58 102 摩 纳 哥... 59 108 斯 洛 文 尼 亚... 60 111 土 库 曼 斯 坦... 61 118 四. 缔 约 国 报 告 结 论 性 意 见 的 后 续 行 动... 62-78 130 五. 委 员 会 根 据 公 约 第 20 条 开 展 的 活 动... 79-83 142 六. 审 议 根 据 公 约 第 22 条 提 出 的 申 诉... 84-123 143 A. 导 言...... 84-88 143 B. 临 时 保 护 措 施... 89-93 143 C. 工 作 进 展 情 况... 94-116 144 D. 后 续 活 动... 117-123 150 七. 委 员 会 今 后 的 会 议... 124-125 193 八. 通 过 委 员 会 活 动 年 度 报 告... 126 194 附 件 一. 截 至 2011 年 6 月 3 日 已 签 署 批 准 或 加 入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的 国 家... 195 二. 截 至 2011 年 6 月 3 日 在 批 准 或 继 承 时 宣 布 不 承 认 公 约 第 20 条 所 述 委 员 会 职 权 的 缔 约 国... 201 三. 截 至 2011 年 6 月 3 日 已 发 表 公 约 第 21 条 和 第 22 条 所 述 声 明 的 缔 约 国... 202 四. 2011 年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委 员 名 单... 205 五. 截 至 2011 年 6 月 3 日 已 签 署 批 准 或 加 入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 的 国 家... 206 iv GE.11-45567

六. 七. 2011 年 防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小 组 委 员 会 委 员 名 单... 209 防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小 组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年 度 报 告... 210 八. 在 联 合 国 支 持 酷 刑 受 害 者 国 际 日 的 联 合 声 明... 238 九. 议 事 规 则... 240 十. 截 至 2011 年 6 月 3 日 逾 期 未 提 交 的 报 告... 278 A. 初 次 报 告... 278 B. 定 期 报 告... 279 十 一. 委 员 会 第 四 十 五 和 第 四 十 六 届 会 议 审 议 缔 约 国 报 告 的 相 应 国 别 报 告 员 和 副 报 告 员... 287 十 二.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根 据 公 约 第 22 条 作 出 的 决 定... 288 A. 关 于 案 情 的 决 定 第 310/2007 号 来 文 :Chahin 诉 瑞 典... 288 第 319/2007 号 来 文 :Singh 诉 加 拿 大... 302 第 333/2007 号 来 文 :T.I. 诉 加 拿 大... 312 第 336/2008 号 来 文 :Singh Khalsa 等 人 诉 瑞 士... 319 第 338/2008 号 来 文 :Mondal 诉 瑞 典... 328 第 339/2008 号 来 文 :Amini 诉 丹 麦... 337 第 341/2008 号 来 文 :Hanafi 诉 阿 尔 及 利 亚... 345 第 344/2008 号 来 文 :A.M.A. 诉 瑞 士... 359 第 349/2008 号 来 文 :Güclü 诉 瑞 典... 366 第 350/2008 号 来 文 :R.T-N. 诉 瑞 士... 372 第 352/2008 号 来 文 :S.G. 等 人 诉 瑞 士... 382 第 357/2008 号 来 文 :Jahani 诉 瑞 士... 394 第 369/2008 号 来 文 :E.C.B. 诉 瑞 士... 403 第 373/2009 号 来 文 :Aytulun 和 Güclü 诉 瑞 典... 412 第 375/2009 号 来 文 :T.D. 诉 瑞 士... 419 第 379/2009 号 来 文 :Bakatu-Bia 诉 瑞 典... 425 第 419/2010 号 来 访 :Ktiti 诉 摩 洛 哥... 439 GE.11-45567 v

B. 关 于 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第 395/2009 号 来 文 :H.E-M. 诉 加 拿 大... 445 第 399/2009 号 来 文 :F.M-M. 诉 瑞 士... 451 vi GE.11-45567

一. 组 织 和 其 他 事 项 A. 公 约 缔 约 国 1. 截 至 2011 年 6 月 3 日,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委 员 会 ) 第 四 十 六 届 会 议 闭 幕 之 日,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 以 下 简 称 公 约 ) 共 有 147 个 缔 约 国 公 约 是 大 会 1984 年 12 月 10 日 在 第 39/46 号 决 议 中 通 过 的,1987 年 6 月 26 日 生 效 2. 已 签 署 批 准 或 加 入 公 约 的 国 家 名 单 载 于 本 报 告 附 件 一 宣 布 不 承 认 公 约 第 20 条 规 定 的 委 员 会 权 限 的 缔 约 国 名 单 载 于 附 件 二 已 发 表 公 约 第 21 条 和 第 22 条 所 述 声 明 的 缔 约 国 名 单 载 于 附 件 三 3. 缔 约 国 就 公 约 发 表 的 声 明 保 留 或 反 对 意 见, 可 在 联 合 国 网 站 查 阅 (http://treaties.un.org) B. 委 员 会 的 届 会 4.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自 通 过 上 次 年 度 报 告 以 来 举 行 了 两 届 会 议 第 四 十 五 届 会 议 ( 第 954 次 至 981 次 会 议 ) 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 至 19 日 在 联 合 国 日 内 瓦 办 事 处 举 行, 第 四 十 六 届 会 议 ( 第 982 次 至 1019 次 会 议 ) 于 2011 年 5 月 9 日 至 6 月 3 日 举 行 这 两 届 会 议 的 议 事 情 况 载 于 有 关 简 要 记 录 (CAT/C/SR.954-1019) C. 委 员 会 委 员 和 出 席 情 况 5. 在 报 告 所 述 期 间, 委 员 会 委 员 没 有 变 化 委 员 名 单 及 任 期 载 于 本 报 告 附 件 四 D. 议 程 6. 在 2010 年 11 月 1 日 的 第 954 次 会 议 上, 委 员 会 通 过 了 秘 书 长 提 出 的 临 时 议 程 所 列 项 目 (CAT/C/45/1) 作 为 第 四 十 五 届 会 议 议 程 7. 在 2011 年 5 月 9 日 的 第 982 次 会 议 上, 委 员 会 通 过 了 秘 书 长 提 出 的 临 时 议 程 中 所 列 项 目 (CAT/C/46/1) 作 为 第 四 十 六 届 会 议 议 程 E. 委 员 会 委 员 参 加 其 他 会 议 的 情 况 8. 在 本 报 告 所 涉 期 间, 委 员 会 委 员 参 加 了 联 合 国 人 权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 人 权 高 专 办 ) 举 行 的 各 种 会 议 : 费 利 斯 盖 尔 女 士 和 克 劳 迪 奥 格 罗 斯 曼 先 生 参 加 了 2010 年 6 月 28 日 至 30 日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的 第 十 一 次 委 员 会 间 会 议 ; 后 者 还 参 加 GE.11-45567 1

了 2010 年 7 月 1 日 至 2 日 在 布 鲁 塞 尔 举 行 的 第 二 十 二 次 主 席 会 议 盖 尔 女 士 和 费 尔 南 多 马 利 诺 先 生 参 加 了 2011 年 1 月 12 日 至 14 日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的 关 于 结 论 性 意 见 查 询 访 问 和 决 定 的 后 续 行 动 的 委 员 会 间 工 作 组 第 一 届 会 议 9. 在 加 强 条 约 机 构 的 背 景 下, 阿 莱 西 奥 布 鲁 尼 先 生 盖 尔 女 士 路 易 斯 加 列 戈 斯 先 生 和 王 学 贤 先 生 参 加 了 2011 年 5 月 7 日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的 与 经 济 社 会 和 文 化 权 利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条 约 机 构 联 合 磋 商 人 权 高 专 办 人 权 条 约 司 组 织 的 这 次 条 约 机 构 成 员 间 磋 商 的 目 的 是 :(a) 为 条 约 机 构 成 员 提 供 一 个 开 放 的 空 间, 确 定 其 工 作 以 及 整 个 条 约 机 构 系 统 的 未 来 方 针, 包 括 讨 论 其 工 作 方 法 ;(b) 允 许 条 约 机 构 成 员 事 先 讨 论 委 员 会 间 会 议 和 主 席 会 议 提 出 的 问 题, 以 便 为 达 成 协 议 奠 定 基 础 10. 委 员 会 主 席 格 罗 斯 曼 先 生 参 加 了 2011 年 5 月 12 日 至 13 日 在 瑞 士 Sion 举 行 的 与 缔 约 国 的 非 正 式 技 术 磋 商 此 次 技 术 磋 商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a) 寻 求 改 进 条 约 定 期 报 告 的 提 交 和 执 行, 以 及 国 家 与 条 约 机 构 之 间 合 作 的 方 式 ;(b) 交 流 各 国 良 好 做 法 期 待 和 创 新 做 法 F. 主 席 对 大 会 的 口 头 报 告 11. 委 员 会 主 席 受 邀 在 大 会 第 六 十 五 届 会 议 期 间, 在 人 权 文 书 的 执 行 情 况 分 项 目 下 口 头 报 告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并 与 大 会 进 行 互 动 式 对 话 ( 大 会 第 64/153 号 决 议 第 27 段 ) 根 据 这 一 邀 请, 委 员 会 主 席 于 2010 年 10 月 19 日 向 大 会 第 六 十 五 届 会 议 作 了 口 头 报 告 口 头 报 告 内 容 可 在 人 权 高 专 办 的 网 站 上 查 阅 (http://www2. ohchr.org/english/bodies/cat/index.htm) G. 委 员 会 关 于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 的 活 动 12. 截 至 2011 年 6 月 3 日, 任 择 议 定 书 有 59 个 缔 约 国 ( 见 本 报 告 附 件 五 ) 根 据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 的 要 求, 委 员 会 委 员 与 防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小 组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防 止 酷 刑 小 组 委 员 会 ) 的 委 员 于 2010 年 11 月 16 日 举 行 了 联 席 会 议 委 员 会 和 防 止 酷 刑 小 组 委 员 会 ( 防 止 酷 刑 小 组 委 员 会 成 员 载 于 附 件 六 ) 加 强 了 双 方 合 作 方 式, 比 如 在 考 虑 到 保 密 要 求 的 情 况 下 共 同 分 享 信 息 13. 委 员 会 和 防 止 酷 刑 小 组 委 员 会 于 2011 年 5 月 10 日 再 次 举 行 会 议 会 上, 防 止 酷 刑 小 组 委 员 会 向 委 员 会 提 交 了 第 四 份 公 开 年 度 报 告 (CAT/C/46/2) 委 员 会 决 定 将 该 报 告 收 入 本 年 度 报 告 ( 见 附 件 七 ), 并 转 交 大 会 H. 在 联 合 国 支 持 酷 刑 受 害 者 国 际 日 的 联 合 声 明 14. 委 员 会 与 防 止 酷 刑 小 组 委 员 会,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和 处 罚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和 联 合 国 酷 刑 受 害 者 志 愿 基 金 信 托 理 事 会 的 联 合 声 明 获 得 通 过, 将 于 2010 年 6 月 26 日 联 合 国 支 持 酷 刑 受 害 者 国 际 日 发 表 ( 见 本 报 告 附 件 八 ) 2 GE.11-45567

I. 与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非 正 式 会 议 15. 委 员 会 在 2011 年 5 月 16 日 第 四 十 六 届 会 议 期 间, 与 31 个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代 表 举 行 了 非 正 式 会 议 委 员 会 与 缔 约 国 讨 论 了 下 列 问 题 :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方 法 ; 各 条 约 机 构 之 间 统 一 工 作 方 法 问 题 ; 委 员 会 新 的 任 择 报 告 程 序, 包 括 在 提 交 定 期 报 告 之 前 向 其 发 出 问 题 清 单 ; 一 般 性 意 见 J. 非 政 府 组 织 的 参 与 情 况 16. 在 2011 年 5 月 12 日 的 第 四 十 六 届 会 议 上, 委 员 会 与 16 个 经 常 向 其 提 供 信 息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的 代 表 举 行 了 非 正 式 会 议, 讨 论 了 以 下 问 题 :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方 法 ; 各 条 约 机 构 之 间 统 一 工 作 方 法 问 题 ; 委 员 会 新 的 任 择 报 告 程 序 ; 一 般 性 意 见 17. 委 员 会 早 就 承 认 非 政 府 组 织 所 作 的 工 作, 在 审 议 每 个 缔 约 国 根 据 公 约 第 19 条 提 交 的 报 告 前 一 天 都 与 非 政 府 组 织 举 行 配 有 口 译 服 务 的 非 公 开 会 议 委 员 会 感 谢 非 政 府 组 织 参 加 这 些 会 议, 尤 其 是 感 谢 各 国 家 非 政 府 组 织 的 参 加, 它 们 可 提 供 最 新 的 第 一 手 情 况 K. 国 家 人 权 机 构 的 参 与 情 况 18. 同 样, 委 员 会 也 承 认 国 家 人 权 机 构 的 工 作 如 果 有 需 要, 在 委 员 会 审 议 每 一 缔 约 国 根 据 公 约 第 19 条 提 交 的 报 告 之 前, 国 别 报 告 员 和 希 望 参 加 审 议 的 任 何 其 他 委 员 会 委 员, 都 一 起 会 见 国 家 人 权 机 构 的 代 表 委 员 会 十 分 感 谢 这 些 机 构 提 供 信 息, 并 期 待 着 继 续 从 这 些 机 构 提 供 的 信 息 中 获 益, 可 增 强 委 员 会 对 其 所 审 议 议 题 的 了 解 L. 议 事 规 则 19. 在 第 四 十 五 届 会 议 上, 委 员 会 完 成 了 对 议 事 规 则 的 修 订, 此 前 委 员 会 曾 在 第 十 三 届 (1996 年 11 月 ) 第 十 五 届 (1997 年 11 月 ) 和 第 二 十 八 届 会 议 (2002 年 5 月 ) 上 修 订 过 议 事 规 则 委 员 会 通 过 了 经 修 订 的 议 事 规 则 (CAT/C/3/Rev.5, 见 本 报 告 附 件 九 ) M. 报 告 准 则 20. 在 第 四 十 五 届 和 四 十 六 届 会 议 上, 委 员 会 继 续 根 据 国 际 人 权 条 约 之 下 的 统 一 报 告 准 则, 包 括 编 写 共 同 核 心 文 件 准 则 ( 载 于 文 件 HRI/GEN/2/Rev.6), 讨 论 如 何 修 订 具 体 条 约 报 告 准 则 然 而, 鉴 于 需 要 不 断 评 价 其 任 择 报 告 程 序, 委 员 会 讨 论 了 是 否 需 要 通 过 根 据 该 程 序 提 交 报 告 的 准 则 和 / 或 一 般 通 用 准 则 GE.11-45567 3

N. 大 会 第 65/204 号 决 议 21. 在 第 四 十 五 届 会 议 上, 委 员 会 欢 迎 大 会 2010 年 12 月 21 日 第 65/204 号 决 议, 大 会 在 收 到 委 员 会 关 于 提 供 适 当 财 政 支 持 以 增 加 会 议 时 间 的 请 求 后, 决 定 授 权 委 员 会 作 为 一 项 临 时 措 施 从 2011 年 5 月 至 2012 年 11 月 每 届 会 议 时 间 增 加 一 周 时 间 22. 委 员 会 还 注 意 到 曾 请 求 秘 书 长 在 其 执 行 人 权 理 事 会 2008 年 9 月 24 日 第 9/8 号 决 议 的 工 作 和 其 他 条 约 机 构 这 方 面 工 作 的 基 础 上, 向 大 会 第 六 十 六 届 会 议 提 出 关 于 人 权 条 约 机 构 的 具 体 建 议, 以 加 强 条 约 机 构 的 有 效 性, 提 高 其 工 作 方 法 和 费 用 的 效 率, 考 虑 到 预 算 制 约 和 各 条 约 机 构 的 不 同 负 担, 更 好 地 管 理 其 工 作 量 和 工 作 方 案 23. 在 第 四 十 六 届 会 议 上, 委 员 会 继 续 讨 论 如 何 采 取 措 施, 提 高 其 工 作 方 法 和 费 用 的 效 率, 更 好 地 管 理 其 工 作 量 和 工 作 方 案 沿 着 这 些 思 路, 它 决 定 继 续 评 价 任 择 报 告 程 序 ( 见 第 二 章 C 节 ) O. 审 查 报 告 24. 鉴 于 大 会 第 65/204 号 决 议 批 准 委 员 会 作 为 临 时 措 施 每 届 会 议 增 加 一 周 时 间, 委 员 会 在 第 四 十 五 届 会 议 上 决 定 增 加 审 查 缔 约 国 报 告 的 数 量,5 月 份 会 议 从 六 份 增 至 八 份,11 月 份 会 议 从 六 份 增 至 九 份, 同 时 保 持 与 缔 约 国 代 表 的 每 份 报 告 五 小 时 的 对 话 时 间 4 GE.11-45567

二. 缔 约 国 根 据 公 约 第 19 条 提 交 报 告 的 情 况 25. 在 本 报 告 所 涉 期 间, 缔 约 国 根 据 公 约 第 19 条 向 秘 书 长 提 交 了 14 份 报 告 提 交 初 步 报 告 的 有 吉 布 提 马 达 加 斯 加 和 卢 旺 达 提 交 第 二 次 定 期 报 告 的 有 卡 塔 尔 塔 吉 克 斯 坦 和 多 哥 提 交 第 三 次 定 期 报 告 的 有 毛 里 求 斯 和 塞 内 加 尔 俄 罗 斯 提 交 了 第 五 次 定 期 报 告 巴 拉 圭 提 交 了 第 四 至 第 六 次 合 并 定 期 报 告 芬 兰 希 腊 和 墨 西 哥 提 交 了 第 五 和 第 六 次 合 并 定 期 报 告 加 拿 大 提 交 了 第 六 次 定 期 报 告 26. 截 至 2011 年 6 月 3 日, 委 员 会 共 收 到 了 317 份 报 告, 审 查 了 295 份 报 告 ; 有 300 份 报 告 逾 期 未 提 交, 包 括 30 份 初 次 报 告 ( 见 本 报 告 附 件 十 ) A. 邀 请 提 交 定 期 报 告 27. 在 第 四 十 一 届 会 议 作 出 决 定 后, 委 员 会 在 第 四 十 五 届 和 第 四 十 六 会 议 的 结 论 性 意 见 最 后 一 段 中 继 续 请 有 关 缔 约 国 在 通 过 结 论 性 意 见 之 后 四 年 内 提 交 下 一 次 定 期 报 告, 并 在 同 一 段 中 注 明 了 提 交 下 一 次 定 期 报 告 的 时 间 B. 任 择 报 告 程 序 28. 委 员 会 在 2007 年 5 月 第 三 十 八 届 会 议 1 上 通 过 了 一 个 试 行 的 新 任 择 报 告 程 序, 即 委 员 会 在 缔 约 国 提 交 定 期 报 告 前 编 制 和 通 过 一 份 问 题 清 单, 发 给 该 缔 约 国 ( 也 称 报 告 前 问 题 清 单 ) 缔 约 国 对 问 题 清 单 的 答 复 作 为 缔 约 国 根 据 公 约 第 19 条 提 交 报 告 的 一 部 分 委 员 会 认 为, 这 一 程 序 将 协 助 缔 约 国 在 编 写 报 告 时 突 出 重 点, 可 指 导 报 告 的 编 写 和 内 容, 有 利 于 缔 约 国 提 交 报 告, 并 将 加 强 缔 约 国 及 时 和 有 效 履 行 报 告 义 务 的 能 力 然 而, 这 一 新 程 序 要 求 委 员 会 在 收 到 报 告 后 的 尽 可 能 短 的 时 间 内 对 报 告 进 行 审 议, 否 则 该 程 序 将 失 去 它 的 附 加 值, 因 为 委 员 会 必 须 通 过 新 问 题 清 单 转 交 缔 约 国, 以 要 求 其 更 新 所 提 供 的 资 料 29. 在 2009 年 5 月 第 四 十 二 届 会 议 2 上, 委 员 会 决 定 继 续 定 期 实 行 这 一 程 序 自 设 立 以 来, 有 关 该 程 序 的 信 息 便 可 以 在 以 下 专 门 网 页 上 查 阅 (http://www2. ohchr.org/english/bodies/cat/reporting-procedure.htm) 30. 截 至 2011 年 6 月 3 日, 自 通 过 新 报 告 程 序 以 来, 委 员 会 在 缔 约 国 提 交 2009 2010 2011 年 和 2012 年 到 期 的 报 告 之 前, 总 是 通 过 和 向 这 些 缔 约 国 发 出 问 题 清 单 ; 总 共 通 过 和 发 出 了 75 份 问 题 清 单 在 这 些 缔 约 国 中, 有 55 个 接 受 了 1 见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第 六 十 二 届 会 议, 补 编 第 44 号 (A/62/44), 第 23 段 2 同 上, 第 六 十 四 届 会 议, 补 编 第 44 号 (A/64/44), 第 27 段 GE.11-45567 5

问 题 清 单 ( 占 73%),16 个 没 有 答 复 ( 占 23%),1 个 正 在 按 照 标 准 程 序 编 写 其 报 告,3 个 不 接 受 问 题 清 单 ( 占 4%) 31. 对 于 2009 年 到 期 的 报 告, 委 员 会 在 缔 约 国 提 交 报 告 之 前 于 2008 年 通 过 并 向 以 下 11 个 缔 约 国 发 出 了 问 题 清 单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柬 埔 寨 捷 克 共 和 国 刚 果 民 主 共 和 国 厄 瓜 多 尔 希 腊 科 威 特 摩 纳 哥 秘 鲁 南 非 和 土 耳 其 在 这 11 个 缔 约 国 中, 有 9 正 式 或 非 正 式 地 接 受 了 新 报 告 程 序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柬 埔 寨 捷 克 共 和 国 厄 瓜 多 尔 希 腊 科 威 特 摩 纳 哥 秘 鲁 和 土 耳 其 ), 有 7 个 根 据 这 一 程 序 下 提 交 了 报 告 (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柬 埔 寨 厄 瓜 多 尔 希 腊 科 威 特 摩 纳 哥 和 土 耳 其 ), 有 1 个 ( 捷 克 共 和 国 ) 按 照 标 准 程 序 提 交 了 报 告 这 些 报 告, 除 一 份 外, 都 得 到 了 委 员 会 的 审 议, 即 第 四 十 五 届 和 第 四 十 六 届 会 议 的 审 议 希 腊 的 报 告 计 划 在 委 员 会 第 四 十 七 届 会 议 上 审 查, 因 为 根 据 新 程 序 提 交 的 报 告 必 须 在 收 到 后 的 最 短 期 限 后 审 议 32. 对 于 2010 年 到 期 的 报 告, 委 员 会 在 缔 约 国 提 交 报 告 之 前 于 2009 年 通 过 并 向 以 下 9 个 缔 约 国 发 出 了 问 题 清 单 : 巴 西 芬 兰 匈 牙 利 吉 尔 吉 斯 斯 坦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毛 里 求 斯 墨 西 哥 俄 罗 斯 联 邦 和 沙 特 阿 拉 伯 在 这 9 个 缔 约 国 中, 有 8 个 接 受 了 新 的 报 告 程 序 ( 巴 西 芬 兰 匈 牙 利 吉 尔 吉 斯 斯 坦 阿 拉 伯 利 比 亚 民 众 国 毛 里 求 斯 墨 西 哥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 有 4 个 根 据 这 一 程 序 提 交 了 报 告 ( 芬 兰 毛 里 求 斯 墨 西 哥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 有 两 份 报 告 已 在 委 员 会 第 四 十 六 届 会 议 上 审 议 ( 芬 兰 和 毛 里 求 斯 ), 有 两 份 报 告 计 划 在 委 员 会 第 四 十 八 届 和 第 四 十 七 届 会 议 上 ( 墨 西 哥 和 俄 罗 斯 联 邦 ), 因 为 根 据 新 程 序 提 交 的 报 告 必 须 在 收 到 后 的 最 短 期 限 后 审 议 33. 对 于 2011 年 到 期 的 报 告, 委 员 会 在 缔 约 国 提 交 报 告 之 前 于 2010 年 通 过 并 向 以 下 19 个 缔 约 国 发 出 了 问 题 清 单 : 巴 林 贝 宁 丹 麦 爱 沙 尼 亚 格 鲁 吉 亚 危 地 马 拉 意 大 利 日 本 拉 脱 维 亚 卢 森 堡 纳 米 比 亚 荷 兰 挪 威 巴 拉 圭 波 兰 葡 萄 牙 乌 克 兰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和 乌 兹 别 克 斯 坦 在 这 19 个 缔 约 国 中, 有 16 个 接 受 了 新 的 报 告 程 序 ( 贝 宁 丹 麦 爱 沙 尼 亚 格 鲁 吉 亚 危 地 马 拉 意 大 利 日 本 拉 脱 维 亚 卢 森 堡 荷 兰 挪 威 巴 拉 圭 波 兰 葡 萄 牙 乌 克 兰 和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 一 个 缔 约 国 不 接 受 新 的 报 告 程 序 ( 乌 兹 别 克 斯 坦 ) 这 些 报 告 必 须 在 2011 年 7 月 15 日 之 前 提 交, 但 一 个 缔 约 国 ( 巴 拉 圭 ) 已 经 按 照 这 一 程 序 提 交 了 报 告 34. 对 于 2012 年 到 期 的 报 告, 委 员 会 在 缔 约 国 提 交 报 告 之 前 于 2010 年 通 过 并 向 以 下 36 个 缔 约 国 发 出 了 问 题 清 单 : 阿 富 汗 阿 尔 及 利 亚 阿 根 廷 澳 大 利 亚 比 利 时 伯 利 兹 多 民 族 玻 利 维 亚 国 布 隆 迪 乍 得 中 国 ( 包 括 中 国 香 港 和 中 国 澳 门 ) 哥 斯 达 黎 加 克 罗 地 亚 塞 浦 路 斯 埃 及 圭 亚 那 冰 岛 印 度 尼 西 亚 哈 萨 克 斯 坦 肯 尼 亚 立 陶 宛 共 和 国 马 其 顿 马 耳 他 黑 山 尼 泊 尔 巴 拿 马 卡 塔 尔 大 韩 民 国 罗 马 尼 亚 塞 内 加 尔 瑞 典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多 哥 乌 干 达 乌 拉 圭 多 民 族 玻 利 维 亚 国 和 赞 比 亚 在 这 些 36 个 缔 约 国 中, 有 20 个 已 接 受 新 的 报 告 程 序 ( 阿 根 廷 澳 大 利 亚 比 利 时 伯 利 6 GE.11-45567

兹 乍 得 哥 斯 达 黎 加 克 罗 地 亚 塞 浦 路 斯 冰 岛 肯 尼 亚 立 陶 宛 马 耳 他 黑 山 大 韩 民 国 罗 马 尼 亚 塞 尔 维 亚 瑞 典 前 南 斯 拉 夫 的 马 其 顿 共 和 国 乌 拉 圭 和 赞 比 亚 ) 这 些 报 告 须 在 2012 年 8 月 1 日 前 提 交 有 2 个 缔 约 国 ( 阿 尔 及 利 亚 和 中 国 ) 不 接 受 新 报 告 程 序 有 3 个 缔 约 国 ( 卡 塔 尔 塞 内 加 尔 和 多 哥 ) 已 根 据 标 准 程 序 提 交 了 报 告, 有 1 个 缔 约 国 ( 多 民 族 玻 利 维 亚 国 ) 已 开 始 根 据 标 准 程 序 编 写 报 告 35. 委 员 会 欢 迎 有 很 多 缔 约 国 接 受 了 这 一 新 程 序, 新 程 序 的 目 的 是 帮 助 缔 约 国 履 行 报 告 义 务, 同 时 加 强 委 员 会 与 缔 约 国 之 间 的 合 作 虽 然 委 员 会 认 为 自 2007 年 开 始 在 缔 约 国 提 交 报 告 之 前 通 过 问 题 清 单 的 做 法 有 利 于 缔 约 国 履 行 报 告 义 务, 但 也 希 望 强 调, 在 缔 约 国 提 交 报 告 之 前 编 制 问 题 清 单 的 新 程 序 大 大 增 加 了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量, 因 为 与 过 去 在 缔 约 国 提 交 报 告 之 后 编 写 传 统 问 题 清 单 相 比, 需 要 做 更 多 的 工 作 对 于 成 员 有 限 的 委 员 会 来 说, 这 一 影 响 尤 其 明 显 C. 对 任 择 报 告 程 序 的 初 步 评 价 36. 在 第 四 十 六 届 会 议 上, 委 员 会 进 一 步 讨 论 了 任 择 报 告 程 序 它 注 意 到 并 表 示 赞 赏 秘 书 处 关 于 下 一 报 告 周 期 (2013-2016) 建 议 的 非 正 式 文 件, 并 决 定 在 初 步 评 价 中 :(a) 认 定 该 程 序 是 一 个 积 极 步 骤, 缔 约 国 也 有 这 样 的 表 示 ;(b) 在 下 一 报 告 周 期 继 续 实 行 这 一 程 序 ;(c) 对 于 尚 未 同 意 利 用 这 一 程 序 的 缔 约 国, 寻 求 它 们 在 编 写 2013 年 到 期 的 报 告 时 事 先 接 受 这 一 程 序 37. 此 外, 委 员 会 还 决 定 :(a) 需 要 参 照 已 收 到 报 告 前 问 题 清 单 的 每 个 缔 约 国 情 况, 来 评 价 该 程 序 (2 位 委 员 会 委 员 认 为, 应 该 有 外 部 人 员 参 与 评 价 );(b) 应 该 根 据 公 约 规 定, 讨 论 并 确 定 国 家 优 先 事 项 ;(c) 还 应 该 考 虑 程 序 方 面 问 题, 如 提 交 报 告 截 至 日 期 文 件 长 度 问 题 数 量 页 数 限 制 提 醒 函 准 则 等 38. 委 员 会 将 在 第 四 十 七 届 会 议 上 继 续 评 价 该 程 序 它 请 秘 书 处 准 备 和 提 交 一 份 关 于 任 择 报 告 程 序 现 况 的 报 告, 其 中 也 载 有 与 该 程 序 有 关 的 任 何 新 发 展, 包 括 已 采 用 类 似 程 序 的 其 他 条 约 机 构 的 做 法 D. 提 醒 初 次 报 告 逾 期 39. 继 在 第 四 十 一 届 会 议 上 决 定 向 所 有 逾 期 三 年 以 上 未 提 交 初 次 报 告 的 缔 约 国 发 出 提 醒 函 后, 委 员 会 在 第 四 十 六 届 会 议 上 又 决 定 向 以 下 缔 约 国 发 出 提 醒 函 : 安 道 尔 安 提 瓜 和 巴 布 达 孟 加 拉 国 博 茨 瓦 纳 布 基 纳 法 索 佛 得 角 科 特 迪 瓦 赤 道 几 内 亚 加 蓬 几 内 亚 罗 马 教 廷 黎 巴 嫩 莱 索 托 利 比 里 亚 马 拉 维 马 尔 代 夫 马 里 毛 里 塔 尼 亚 莫 桑 比 克 尼 日 尔 尼 日 利 亚 刚 果 共 和 国 圣 文 森 特 和 格 林 纳 丁 斯 圣 马 力 诺 塞 舌 尔 塞 拉 利 昂 索 马 里 斯 威 士 兰 和 东 帝 汶 GE.11-45567 7

40. 委 员 会 提 请 这 些 缔 约 国 注 意 延 误 提 交 报 告 将 严 重 影 响 公 约 在 缔 约 国 的 执 行 和 委 员 会 履 行 其 监 督 职 能 委 员 会 请 这 些 缔 约 国 说 明 履 行 报 告 义 务 取 得 的 进 展, 以 及 在 这 方 面 可 能 面 临 的 任 何 困 难 委 员 会 还 知 会 各 缔 约 国, 根 据 委 员 会 议 事 规 则 第 67 条, 委 员 会 可 能 在 未 收 到 报 告 的 情 况 下 审 议 缔 约 国 执 行 公 约 的 情 况, 而 此 种 审 议 将 根 据 委 员 会 可 能 掌 握 的 资 料 包 括 从 联 合 国 以 外 其 他 来 源 获 得 的 资 料 来 进 行 8 GE.11-45567

三. 审 议 缔 约 国 根 据 公 约 第 19 条 提 交 的 报 告 A. 审 议 缔 约 国 提 交 的 报 告 41. 在 第 四 十 五 和 四 十 六 届 会 议 上, 委 员 会 审 议 了 14 个 缔 约 国 根 据 公 约 第 19 条 第 1 款 提 交 的 报 告 委 员 会 在 第 四 十 五 届 会 议 上 审 议 以 下 报 告, 并 通 过 了 相 应 的 结 论 性 意 见 : 缔 约 国 报 告 结 论 性 意 见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第 二 至 第 五 次 定 期 报 告 CAT/C/BIH/2-5 CAT/C/BIH/CO/2-5 柬 埔 寨 第 二 次 定 期 报 告 CAT/C/KHM/2 和 Corr.1 CAT/C/KHM/CO/2 厄 瓜 多 尔 第 四 至 第 六 次 定 期 报 告 CAT/C/ECU/4-6 CAT/C/ECU/CO/4-6 埃 塞 俄 比 亚 首 次 报 告 CAT/C/ETH/1 CAT/C/ETH/CO/1 蒙 古 首 次 报 告 CAT/C/MNG/1 CAT/C/MNG/CO/1 土 耳 其 第 三 次 定 期 报 告 CAT/C/TUR/3 CAT/C/TUR/CO/3 42. 委 员 会 在 第 四 十 六 届 会 议 上 审 议 了 以 下 报 告, 并 通 过 了 相 应 的 结 论 性 意 见 : 缔 约 国 报 告 结 论 性 意 见 芬 兰 第 五 和 第 六 次 定 期 报 告 CAT/C/FIN/5-6 CAT/C/FIN/CO/5-6 加 纳 初 次 报 告 CAT/C/GHA/1 CAT/C/GHA/CO/1 爱 尔 兰 初 次 报 告 CAT/C/IRL/1 CAT/C/IRL/CO/1 科 威 特 第 二 次 定 期 报 告 CAT/C/KWT/2 CAT/C/KWT/CO/2 毛 里 求 斯 第 三 次 定 期 报 告 CAT/C/MUS/3 CAT/C/MUS/CO/3 摩 纳 哥 第 四 和 五 次 定 期 报 告 CAT/C/MCO/4-5 CAT/C/MCO/CO/4-5 斯 洛 文 尼 亚 第 三 次 定 期 报 告 CAT/C/SVN/3 CAT/C/SVN/CO/3 土 库 曼 斯 坦 初 次 报 告 CAT/C/TKM/1 CAT/C/TKM/CO/1 43. 根 据 议 事 规 则 第 68 条, 委 员 会 向 每 个 报 告 国 的 代 表 发 出 了 参 加 委 员 会 审 议 其 报 告 会 议 的 邀 请 其 报 告 接 受 审 议 的 缔 约 国 都 派 代 表 参 加 了 对 各 自 报 告 的 审 议 委 员 会 在 结 论 性 意 见 中 对 此 表 示 赞 赏 44. 委 员 会 为 每 份 接 受 审 议 的 报 告 都 指 定 了 国 别 报 告 员 和 副 报 告 员 名 单 见 本 报 告 附 件 十 一 GE.11-45567 9

45. 委 员 会 为 审 议 报 告 还 收 到 了 : (a) 关 于 缔 约 国 根 据 公 约 第 19 条 第 1 款 提 交 初 次 报 告 的 格 式 和 内 容 的 一 般 准 则 (CAT/C/4/Rev.3); (b) 关 于 缔 约 国 根 据 公 约 第 19 条 提 交 定 期 报 告 的 格 式 和 内 容 的 一 般 准 则 (CAT/C/14/Rev.1) 46. 委 员 会 自 2004 年 以 来 一 直 为 定 期 报 告 发 出 问 题 清 单 这 是 缔 约 国 代 表 在 与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一 次 会 议 上 提 出 的 要 求 委 员 会 知 道, 缔 约 国 希 望 预 先 了 解 在 对 话 中 可 能 讨 论 的 问 题, 但 委 员 会 必 须 指 出, 编 制 问 题 清 单 大 大 增 加 了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量 对 于 一 个 成 员 如 此 之 少 的 委 员 会 来 说, 影 响 尤 其 显 著 B. 关 于 缔 约 国 报 告 的 结 论 性 意 见 47. 委 员 会 对 缔 约 国 所 提 交 的 上 述 报 告 通 过 的 结 论 性 意 见 全 文 转 载 如 下 48.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1)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于 2010 年 11 月 4 日 和 5 日 举 行 的 第 961 次 和 第 962 次 会 议 (CAT/C/SR.961 和 962) 上 审 议 了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的 第 二 至 第 五 次 合 并 定 期 报 告 (CAT/C/BIH/2-5), 并 于 第 978 次 会 议 (CAT/C/SR.978) 上 通 过 了 下 列 结 论 性 意 见 A. 导 言 (2) 委 员 会 欢 迎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提 交 的 第 二 至 第 五 次 合 并 定 期 报 告 委 员 会 还 欢 迎 报 告 是 按 照 委 员 会 新 的 备 选 报 告 程 序 提 交 的, 报 告 含 有 缔 约 国 针 对 委 员 会 拟 定 和 转 交 的 问 题 清 单 的 答 复 委 员 会 赞 赏 缔 约 国 同 意 按 照 新 程 序 提 交 报 告, 这 便 于 缔 约 国 和 委 员 会 之 间 的 合 作 (3) 委 员 会 赞 赏 地 指 出, 在 其 第 四 十 五 届 会 议 上, 缔 约 国 的 高 层 次 代 表 团 与 委 员 会 举 行 了 会 晤, 还 赞 赏 地 指 出 就 公 约 所 涉 及 的 许 多 领 域 进 行 建 设 性 对 话 的 机 会 (4)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由 两 个 实 体 组 成, 但 忆 及 根 据 国 际 法,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是 一 个 国 家, 因 此 有 义 务 在 国 内 层 次 彻 底 实 施 公 约 B. 积 极 方 面 (5) 委 员 会 欢 迎 自 审 议 缔 约 国 初 次 定 期 报 告 以 来, 缔 约 国 已 经 批 准 了 以 下 国 际 和 区 域 文 书 : (a)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的 任 择 议 定 书,2008 年 10 月 24 日 ; (b) 残 疾 人 权 利 公 约 及 其 任 择 议 定 书,2010 年 3 月 12 日 ; (c) 欧 洲 委 员 会 打 击 人 口 贩 运 公 约,2008 年 1 月 11 日 10 GE.11-45567

(6)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不 断 在 公 约 有 关 领 域 内 努 力 修 订 其 法 规 : (a) 2008 年 通 过 了 外 国 人 行 动 和 居 留 以 及 难 民 问 题 法 ; (b) 2009 年 通 过 了 禁 止 歧 视 法 ; (c) 2009 年 通 过 了 国 际 援 助 法, 其 目 的 是 通 过 与 邻 国 的 双 边 协 定, 加 强 国 际 合 作, 从 而 确 保 保 护 受 害 人, 起 诉 和 惩 治 被 指 控 的 犯 罪 者 (7) 委 员 会 还 欢 迎 缔 约 国 目 前 正 在 努 力 修 订 其 各 项 政 策 和 程 序, 以 确 保 更 加 有 力 地 保 护 人 权 和 落 实 公 约, 这 些 努 力 包 括 : (a) 2008 年 通 过 了 处 理 战 争 罪 案 件 的 战 略 ; (b) 为 了 改 善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的 其 余 境 内 流 离 失 所 者 和 遣 返 者 的 生 活 水 平, 于 2010 年 通 过 了 经 修 订 的 实 施 代 顿 和 平 协 定 附 件 七 执 行 战 略 ; (c) 通 过 了 2008 年 至 2012 年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打 击 人 口 贩 运 和 非 法 移 民 活 动 的 第 三 个 国 家 行 动 计 划 ; (d) 通 过 了 2007 年 至 2010 年 打 击 危 害 儿 童 的 暴 力 活 动 的 国 家 战 略 ; (e) 通 过 了 2008 年 至 2010 年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防 止 和 打 击 家 庭 暴 力 的 国 家 战 略 ; (f) 建 立 了 一 个 工 作 组 以 便 为 改 进 所 有 战 争 受 害 者 的 状 况 并 对 他 们 进 行 保 护 制 定 了 一 项 过 渡 时 期 司 法 国 家 战 略 C. 主 要 关 注 问 题 和 建 议 酷 刑 定 义 和 酷 刑 罪 (8)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设 想 修 订 刑 法 典 并 统 一 国 家 和 实 体 法 律 内 的 酷 刑 的 法 律 定 义, 但 委 员 会 仍 然 关 注 的 是, 公 约 第 一 条 所 界 定 的 酷 刑 罪 尚 未 纳 入 国 内 法, 并 且 没 有 将 以 官 方 身 份 行 事 的 公 务 人 员 或 其 他 人 的 挑 唆 同 意 或 默 许 而 实 施 的 酷 刑 以 罪 论 处 ( 第 1 和 第 4 条 ) 委 员 会 根 据 其 先 前 的 建 议 (CAT/C/BIH/CO/1, 第 9 段 ), 促 请 缔 约 国 加 速 进 程 将 公 约 所 界 定 的 酷 刑 罪 行 纳 入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并 且 将 塞 族 共 和 国 和 布 尔 奇 科 特 区 的 酷 刑 法 律 定 义 与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刑 法 典 统 一 起 来 缔 约 国 还 应 确 保 根 据 公 约 第 4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考 虑 这 些 罪 行 的 严 重 性, 对 这 些 罪 行 量 刑 惩 处 强 奸 及 其 他 形 式 性 暴 力 战 争 罪 (9) 委 员 会 严 肃 关 注 刑 法 典 内 的 性 暴 力 战 争 罪 的 定 义 与 国 际 标 准 和 国 际 法 院 的 惯 例 法 的 定 义 不 相 符 合, 特 别 是 刑 法 典 的 172 条 和 173 条 可 能 会 导 致 对 此 类 罪 行 的 有 罪 不 罚 此 外, 委 员 会 仍 然 关 注 没 有 有 关 战 时 强 奸 及 其 他 性 暴 力 受 害 者 的 人 数 的 准 确 与 更 新 数 据 ( 第 1 和 第 4 条 ) GE.11-45567 11

委 员 会 建 议 缔 约 国 修 订 刑 法 令, 将 根 据 有 关 起 诉 性 暴 力 战 争 罪 的 国 际 标 准 和 判 例 确 立 的 性 暴 力 定 义 纳 入 其 中, 并 从 目 前 的 定 义 中 删 除 武 力 或 直 接 攻 击 的 威 胁 的 条 件 此 外, 缔 约 国 还 应 在 其 下 次 报 告 中 纳 入 未 解 决 的 战 时 强 奸 及 其 他 性 暴 力 案 件 的 统 计 数 据 基 本 法 律 保 障 (10) 委 员 会 关 切 地 注 意 到, 实 际 上,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并 非 从 他 们 拘 留 之 时 起 就 获 得 所 有 基 本 法 律 保 障 ( 第 2 条 ) 委 员 会 建 议 缔 约 国, 按 照 国 际 标 准, 不 论 嫌 疑 人 的 被 控 罪 行 性 质 如 何, 对 其 一 律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的 法 律 和 行 政 保 障 措 施, 确 保 嫌 疑 人 在 其 被 拘 留 之 时 起 就 保 障 有 权 获 得 其 自 行 选 择 的 一 名 律 师 或 独 立 医 生, 通 知 其 家 属, 通 报 他 们 享 有 的 权 利, 并 立 即 得 到 一 名 法 官 的 审 讯 监 察 员 (11)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最 近 将 所 有 的 监 察 员 机 构 统 一 为 一 个 具 有 更 广 泛 职 责 的 国 家 人 权 监 察 员 办 公 室 委 员 会 关 注, 有 报 告 称 监 察 员 办 公 室 缺 乏 独 立 性 和 效 力, 以 及 需 要 向 其 调 拨 充 分 的 资 源 以 便 履 行 该 办 公 室 的 职 责 委 员 会 遗 憾 的 是, 没 有 清 楚 解 释 主 管 部 门 就 监 察 员 提 出 的 有 关 各 种 拘 留 场 所 的 建 议 所 采 取 的 后 续 措 施 (CAT/C/BIH/2-5, 第 227 段 )( 第 2 条 ) 缔 约 国 应 加 紧 努 力 重 建 和 加 强 监 察 员 办 公 室, 可 通 过 以 下 方 式 : (a) 根 据 促 进 和 保 护 人 权 的 国 家 机 构 的 地 位 的 有 关 原 则 ( 巴 黎 原 则, 大 会 第 48/134 号 决 议 ), 通 过 一 项 更 具 有 磋 商 性 和 公 开 性 的 遴 选 和 委 任 监 察 员 的 过 程, 从 而 保 障 监 察 员 的 独 立 性 ; (b) 提 供 充 分 的 人 力 物 力 和 财 力 资 源 ; (c) 发 展 监 察 员 的 能 力, 以 使 其 监 督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境 内 所 有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场 所, 特 别 是 没 有 独 立 监 狱 督 察 员 的 场 所 ; (d) 确 保 实 施 监 察 员 的 各 项 建 议 有 罪 不 罚 (12)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通 过 了 处 理 战 争 罪 案 件 的 战 略, 并 注 意 到 在 起 诉 那 些 在 1992 年 至 1995 年 冲 突 期 间 的 酷 刑 行 为, 包 括 战 时 强 奸 及 其 他 性 暴 力 负 有 责 任 者 方 面 所 取 得 的 一 些 进 展 然 而, 委 员 会 严 肃 关 注, 鉴 于 此 类 战 争 罪 的 数 量, 至 今 由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司 法 机 构 起 诉 的 案 件 为 数 戋 戋 ; 地 方 法 院 在 起 诉 战 争 案 件 方 面 仍 然 面 临 着 严 重 障 碍 此 外, 委 员 会 严 肃 关 注, 由 宪 法 法 院 做 出 的 大 量 裁 决, 甚 至 在 其 通 过 后 若 干 年 仍 然 没 有 得 到 实 施, 而 绝 大 多 数 宪 法 法 院 的 未 实 施 裁 决 涉 及 到 侵 犯 人 权 的 案 件, 主 要 是 失 踪 人 员 的 案 件 ( 第 2 第 9 和 第 12 条 ) 12 GE.11-45567

委 员 会 促 请 缔 约 国 打 击 有 罪 不 罚 现 象, 方 法 是 确 保 迅 速 有 效 地 调 查 所 有 战 时 罪 行 的 指 控, 对 肇 事 者 量 刑 起 诉 与 惩 处 在 这 方 面, 委 员 会 鼓 励 缔 约 国 在 所 有 刑 事 司 法 诉 讼 事 项 中 提 供 相 互 司 法 援 助, 并 继 续 加 强 与 前 南 斯 拉 夫 问 题 国 际 刑 事 法 庭 的 合 作 此 外, 缔 约 国 必 须 立 即 彻 底 实 施 宪 法 法 院 的 裁 决, 特 别 就 有 关 强 迫 失 踪 案 件 的 裁 决, 对 不 实 施 此 类 裁 决 的 情 况 进 行 起 诉 暴 力 侵 害 妇 女 和 儿 童, 包 括 家 庭 暴 力 (13)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为 打 击 基 于 性 别 的 暴 力 行 为 所 采 取 的 法 律 和 行 政 措 施, 包 括 由 议 会 大 会 通 过 的 打 击 家 庭 内 暴 力 侵 害 妇 女 的 决 议 但 委 员 会 关 注 持 续 存 在 暴 力 侵 害 妇 女 与 儿 童 的 现 象, 包 括 家 庭 暴 力 尽 管 委 员 会 赞 赏 地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打 算 通 过 废 除 受 害 者 识 破 意 图 与 积 极 抵 抗 的 要 求, 来 修 正 关 于 强 奸 罪 的 内 容, 但 委 员 会 关 注 的 是 有 关 禁 止 此 类 暴 力 行 为, 并 将 其 以 罪 论 处 的 实 体 法 律 的 资 料 不 足, 并 关 注 调 查 和 起 诉 家 庭 暴 力 案 的 数 量 很 少 委 员 会 关 注 有 报 告 表 明, 没 有 向 受 害 者 充 分 提 供 保 护 措 施 和 康 复 方 案 ( 第 1 第 2 第 4 11 12 和 16 条 ) 委 员 会 建 议 缔 约 国 加 强 努 力 防 止 起 诉 和 惩 处 所 有 形 式 的 侵 害 妇 女 与 儿 童 的 暴 力 行 为, 包 括 家 庭 暴 力, 确 保 有 效 和 彻 底 实 施 为 此 目 的 而 通 过 的 现 有 法 律 和 国 家 战 略, 包 括 防 止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法 和 全 国 制 止 暴 力 侵 害 儿 童 战 略 缔 约 国 应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支 持, 例 如 设 立 新 的 庇 护 所 提 供 免 费 咨 询 服 务 以 及 其 他 可 能 对 保 护 受 害 者 必 不 可 少 的 措 施 此 外, 鼓 励 缔 约 国 为 与 受 害 者 有 直 接 联 系 的 执 法 人 员 法 官 律 师 及 社 会 工 作 者 和 广 大 民 众 进 行 广 泛 的 有 关 家 庭 暴 力 的 提 高 认 识 运 动 与 培 训 驱 回 (14) 尽 管 具 有 关 于 禁 止 遣 返 原 则 的 外 国 人 移 徙 和 逗 留 及 避 难 法 第 91 条 (CAT/C/BIH/2-5, 第 76 段 ), 但 委 员 会 仍 然 关 注 有 报 告 称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主 管 当 局 没 有 充 分 评 估 那 些 申 请 国 际 保 护 者 所 面 临 的 驱 回 风 险 并 据 报 告 称, 凡 被 认 为 对 国 家 安 全 具 有 威 胁 者 遭 到 驱 逐 或 遣 返 到 有 充 分 理 由 相 信 他 们 可 能 遭 受 酷 刑 危 险 的 另 一 国 委 员 会 还 关 注 申 请 避 难 的 成 功 率 非 常 低 ( 第 3 条 ) 缔 约 国 应 : (a) 确 保 ( 一 ) 针 对 驱 回 的 程 序 保 障 措 施 和 ( 二 ) 遣 返 程 序 中 有 关 驱 回 申 诉 的 有 效 补 救, 包 括 由 独 立 的 司 法 机 构 审 查 ; (b) 确 保 彻 底 审 查 每 一 起 要 求 庇 护 申 请 的 案 件, 凡 庇 护 申 请 被 拒 者 可 提 出 暂 停 执 行 驱 逐 或 递 解 出 境 决 定 的 有 效 申 诉 ; (c) 修 订 目 前 在 驱 逐 驱 回 和 引 渡 方 面 的 程 序 和 做 法, 使 国 内 庇 护 法 内 的 关 键 概 念 的 诠 释 完 全 符 合 国 际 难 民 法 和 人 权 标 准 ; GE.11-45567 13

(d) 继 续 密 切 注 视 仍 然 拘 留 在 关 塔 那 摩 湾 军 事 基 地 的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公 民 的 案 情 并 及 时 向 委 员 会 报 告 ; (e) 确 保 国 家 安 全 考 虑 不 损 害 不 驱 回 原 则, 并 确 保 缔 约 国 根 据 公 约 第 三 条, 在 所 有 情 况 下 履 行 绝 对 尊 重 禁 止 酷 刑 原 则 的 义 务 (15) 关 于 被 国 家 外 国 人 归 化 决 定 修 订 委 员 会 吊 销 国 籍, 并 之 后 被 关 押 在 递 解 出 境 中 心 的 人,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的 报 告 声 称 向 这 些 人 提 供 了 司 法 保 护 的 法 律 权 利 然 而,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若 干 国 际 机 构 表 示 的 关 注, 委 员 会 也 关 注 有 关 举 报 案 称, 这 些 人 被 长 期 关 押 在 不 适 当 条 件 之 下, 而 且 他 们 被 剥 夺 有 效 质 疑 吊 销 其 国 籍, 拘 留 和 驱 逐 他 们 的 裁 决 的 权 利, 而 缔 约 国 没 有 彻 底 澄 清 这 些 举 报 案 ( 第 3 条 和 第 16 条 ) 缔 约 国 应 该 修 正 关 于 长 期 拘 留 这 些 个 人 的 做 法, 充 分 尊 重 他 们 有 权 利 有 效 质 疑 关 于 吊 销 其 国 籍, 拘 留 和 驱 逐 他 们 的 裁 决 此 外, 缔 约 国 应 保 障 公 正 和 有 效 庇 护 程 序 的 关 键 原 则, 其 中 包 括 适 当 的 翻 译 和 口 译 服 务, 免 费 的 法 律 援 助 以 及 申 请 者 可 以 查 阅 他 们 的 档 案 难 民 与 境 内 流 离 失 所 者 的 遣 返 (16) 除 了 缔 约 国 承 认 的 问 题 之 外, 尤 其 是 少 数 群 体 返 回 者 的 安 全 问 题 对 难 民 以 及 境 内 流 离 失 所 者 所 犯 的 罪 行 和 暴 力 侵 犯 都 没 有 进 行 调 查 与 起 诉 (CAT/C/ BIH/2-5, 第 142 段 ), 委 员 会 关 注 持 续 不 断 地 有 报 告 称 现 有 的 财 产 归 还 方 案 没 有 考 虑 到 性 暴 力 受 害 者 的 性 别 与 心 理 需 求 委 员 会 还 对 他 们 缺 少 经 济 机 遇 及 其 恶 劣 的 生 活 条 件 表 示 关 注 ( 第 3 第 7 和 12 条 ) 委 员 会 建 议 缔 约 国 加 紧 努 力, 通 过 以 下 各 种 方 式 促 进 难 民 及 流 离 失 所 者 的 返 回 这 些 方 法 包 括 : 建 造 住 房 及 相 应 的 基 础 设 施, 对 那 些 不 然 会 难 以 受 益 于 重 建 援 助 的 人, 帮 助 解 决 他 们 的 具 体 情 况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所 有 必 要 措 施, 有 效 解 决 所 确 认 的 各 种 障 碍, 并 确 保 迅 速 和 适 当 地 调 查 与 起 诉 对 难 民 以 及 境 内 流 离 失 所 者 所 犯 的 所 有 罪 行 与 暴 力 行 为 此 外, 必 须 彻 底 实 施 负 责 国 内 流 离 失 所 者 人 权 问 题 的 秘 书 长 的 代 表 在 其 关 于 访 问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报 告 (E/CN.4/2006/71/Add.4) 中 所 提 出 的 各 项 建 议 见 证 人 的 保 护 与 支 持 (17)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在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中, 对 见 证 人 的 保 护 有 了 一 些 改 进 但 委 员 会 仍 然 严 肃 关 注, 缺 乏 充 分 的 措 施 在 审 讯 之 前 审 讯 期 间 和 审 讯 之 后 对 见 证 人 进 行 保 护 与 支 持, 这 对 见 证 人 参 与 调 查 或 在 诉 讼 程 序 中 进 行 作 证 的 意 愿 和 能 力 产 生 了 负 面 影 响 委 员 会 还 关 注, 举 报 案 表 明 存 在 肇 事 者 恐 吓 见 证 人 和 企 图 行 贿 的 情 况 ; 委 员 会 还 关 注 主 管 当 局, 例 如 国 家 调 查 和 保 卫 局, 没 有 给 予 见 证 人 足 够 的 支 持 ( 第 2 第 11 第 12 第 13 和 第 15 条 ) 14 GE.11-45567

委 员 会 促 请 缔 约 国 确 保 受 害 者 得 到 有 效 保 护, 确 保 受 害 人 不 再 受 到 撤 回 他 们 的 证 词 的 困 扰 或 压 力, 并 确 保 他 们 不 受 到 被 指 控 的 肇 事 者 的 威 胁, 特 别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a) 加 强 主 管 机 构 的 能 力, 特 别 要 加 强 国 家 调 查 和 保 卫 局 及 其 见 证 人 保 护 部 的 能 力, 确 保 他 们 尊 重 幸 存 者 的 隐 私 权, 向 处 于 严 重 风 险 的 见 证 人 提 供 长 期 或 永 久 的 保 护 措 施, 包 括 更 改 他 们 的 身 份 或 者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境 内 外 重 新 安 置 他 们 ; (b) 为 了 在 法 庭 诉 讼 程 序 中 尽 量 减 小 对 幸 存 者 再 度 伤 害, 应 更 加 注 意 见 证 人 的 心 理 需 求 ; (c) 确 保 见 证 人 具 有 到 法 庭 的 适 当 的 来 回 旅 行 手 段, 并 视 必 要 为 他 们 的 旅 行 提 供 护 卫 补 救, 包 括 赔 偿 和 康 复 (18)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已 经 加 强 努 力 保 障 受 害 者 的 补 救 权 利, 其 中 包 括 制 定 了 过 渡 时 期 司 法 战 略 然 而, 委 员 会 关 注 通 过 有 关 酷 刑 受 害 者 权 利 的 法 律 草 案 的 进 程 缓 慢, 在 国 内 立 法 中 没 有 有 关 战 争 平 民 受 害 者 的 地 位 与 权 利 的 适 当 定 义 没 有 向 受 害 者, 特 别 是 战 时 性 暴 力 受 害 者, 提 供 足 够 的 医 疗 或 心 理 支 持 以 及 法 律 保 护 ( 第 14 条 ) 委 员 会 建 议 为 了 充 分 保 护 受 害 者 的 权 利, 包 括 向 他 们 提 供 赔 偿 尽 可 能 彻 底 的 康 复, 以 期 确 保 他 们 获 得 身 心 康 复 和 社 会 融 入, 缔 约 国 迅 速 地 通 过 酷 刑 受 害 者 和 战 争 平 民 受 害 者 权 利 法 草 案 以 及 过 渡 时 期 司 法 战 略 为 此 目 的, 强 烈 鼓 励 缔 约 国 减 少 这 些 努 力 的 政 治 化, 完 成 一 项 行 动 计 划, 该 行 动 计 划 明 确 界 定 国 家 和 实 体 当 局 之 间 的 各 项 活 动 和 相 应 责 任, 并 确 保 调 拨 适 当 的 财 政 资 源 拘 留 条 件 (19) 委 员 会 欢 迎 缔 约 国 采 取 措 施 大 幅 度 地 改 善 拘 留 条 件, 包 括 建 造 新 设 施 及 翻 修 现 有 设 施 但 委 员 会 仍 以 下 诸 项 表 示 特 别 关 注 : 目 前 的 物 资 和 卫 生 条 件, 采 用 单 独 关 闭 方 式 过 度 拥 挤 状 况 以 及 在 某 些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场 所 不 断 发 生 囚 犯 间 的 暴 力 行 为 ( 第 11 条 第 12 条 和 16 条 ) 缔 约 国 应 加 紧 努 力 使 被 剥 夺 自 由 场 所 的 拘 留 条 件 符 合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经 济 和 社 会 理 事 会 第 663C (XXIV) 和 2076 (LXII) 决 议 ) 及 其 他 相 关 的 国 际 和 国 内 法 律 标 准, 特 别 通 过 : (a) 协 调 主 管 机 构 之 间 对 拘 留 条 件 的 司 法 监 督, 确 保 彻 底 调 查 在 拘 留 设 施 内 所 犯 的 一 切 施 虐 或 虐 待 的 指 控 ; (b) 为 解 决 包 括 Zenica 监 狱 在 内 的 所 有 拘 留 设 施 内 囚 犯 之 间 的 暴 力 行 为 和 性 暴 力 行 为 问 题, 制 定 一 项 全 面 的 计 划, 并 确 保 有 效 调 查 这 些 案 件 ; GE.11-45567 15

(c) 减 少 监 狱 过 分 拥 挤 状 况 并 考 虑 非 监 禁 形 式 的 拘 留 ; (d) 确 保 仅 作 为 最 后 措 施, 在 尽 短 的 时 间 内 以 及 在 严 格 的 监 视 之 下 采 用 单 独 关 闭 ; (e) 加 强 努 力 改 进 囚 犯 的 生 活 规 律, 特 别 是 职 业 和 体 力 活 动, 促 进 他 们 融 入 社 会 ; (f) 确 保 未 成 年 人 在 整 个 拘 留 或 关 闭 阶 段 与 成 年 人 分 开 关 押, 并 向 他 们 提 供 教 育 和 娱 乐 活 动 ; (g) 向 需 要 心 理 监 督 和 治 疗 的 被 拘 留 者 提 供 适 当 的 膳 宿 条 件 以 及 心 理 社 会 支 持 照 料 精 神 病 设 施 (20) 尽 管 注 意 到 在 包 括 Sokolac 精 神 病 诊 所 在 内 的 精 神 病 设 施 有 了 改 进, 但 委 员 会 仍 然 关 注 精 神 病 患 者 的 住 宿 机 构 问 题, 特 别 是 这 些 机 构 过 分 拥 挤, 并 且 没 有 主 管 机 构 给 予 充 分 的 心 理 社 会 支 持 ( 第 16 条 ) 委 员 会 建 议, 缔 约 国 确 保 向 精 神 病 院 内 的 病 人 提 供 由 跨 科 目 工 作 队 给 予 的 充 分 的 心 理 社 会 支 持, 确 保 由 独 立 监 督 机 构 定 期 查 访 所 有 强 制 治 疗 精 神 病 患 者 的 场 所, 以 保 障 适 当 实 施 现 有 的 保 障 措 施, 并 制 定 替 代 治 疗 方 式 此 外,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彻 底 和 及 时 地 实 施 检 察 官 在 关 于 精 神 病 患 者 住 宿 机 构 状 况 的 特 殊 报 告 之 内 提 出 的 各 项 建 议 个 人 申 诉 (21) 尽 管 缔 约 国 的 报 告 内 提 供 了 有 关 囚 犯 与 被 拘 留 者 提 出 申 诉 可 能 性 的 资 料, 但 委 员 会 关 注, 委 员 会 不 断 收 到 的 信 息 表 明 没 有 独 立 与 有 效 的 投 诉 机 制 来 受 理 酷 刑 指 控 并 对 酷 刑 指 控 进 行 公 正 和 彻 底 的 调 查, 委 员 会 还 不 断 收 到 的 资 料 表 明 没 有 向 囚 犯 和 被 拘 留 者 提 供 现 有 的 申 诉 程 序 ( 第 12 条 和 13 条 )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每 个 声 称 他 或 她 遭 受 酷 刑 或 虐 待 的 人 都 有 权 不 受 阻 碍 地 向 相 关 当 局 提 出 申 诉 此 类 人 员 应 能 在 其 提 出 请 求 之 后 得 到 他 们 的 病 历 此 外, 根 据 欧 洲 防 止 酷 刑 和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委 员 会 的 建 议, 应 该 向 所 有 被 拘 留 者 和 囚 犯 提 供 有 关 提 出 申 诉 可 能 性 的 资 料, 包 括 有 权 在 保 密 的 基 础 上 和 外 部 的 司 法 与 申 诉 机 构 进 行 联 系, 并 应 该 在 监 狱 内 安 置 封 闭 的 申 诉 箱 (CPT/Inf (2010)10, 第 36 段 ) 培 训 (22) 委 员 会 欢 迎 缔 约 国 提 供 了 有 关 执 法 官 员 和 司 法 官 员 培 训 方 案 的 详 细 资 料, 但 委 员 会 仍 然 关 注, 在 国 家 一 级 没 有 对 所 有 公 务 人 员 进 行 培 训 的 标 准 化 能 力, 并 关 注 没 有 充 分 资 料 提 供 有 关 监 督 和 评 估 这 些 方 案 在 防 止 和 侦 查 酷 刑 和 虐 待 方 面 的 效 力 的 情 况 ( 第 10 和 16 条 ) 16 GE.11-45567

委 员 会 建 议 缔 约 国 : (a) 确 保 向 参 与 拘 留 审 讯 或 处 理 以 各 种 形 式 被 捕 被 羁 押 或 被 监 禁 者 的 医 务 人 员 或 其 他 人 进 行 定 期 和 有 系 统 地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和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有 效 调 查 和 文 件 记 录 手 册 ( 伊 斯 坦 布 尔 议 定 书 ) 的 培 训, 确 保 将 手 册 翻 译 成 所 有 适 当 的 语 文, 并 尽 可 能 地 广 泛 运 用 ; (b) 制 定 和 实 施 一 种 方 法 用 以 评 估 此 类 教 育 和 培 训 方 案 对 减 少 酷 刑 与 虐 待 案 的 效 力 和 影 响, 并 定 期 评 估 向 执 法 官 员 提 供 的 培 训 ; (c) 加 强 努 力, 为 那 些 参 与 拘 留 审 讯 或 处 理 以 各 种 形 式 被 捕 被 羁 押 或 被 监 禁 的 妇 女 的 工 作 人 员 的 培 训 采 用 性 别 敏 感 方 式 ; (d) 在 精 神 障 碍 者 社 会 保 护 机 构 和 心 理 诊 所 内 加 强 专 业 培 训 人 口 贩 运 (23)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已 经 采 取 了 若 干 措 施, 包 括 通 过 了 打 击 人 口 贩 运 和 非 法 移 民 的 国 家 行 动 计 划 (2008 至 2010), 建 立 了 确 认 人 口 贩 运 受 害 者 的 中 心 数 据 库, 安 全 部 发 布 了 有 关 保 护 贩 运 人 口 受 害 者 的 条 例 然 而, 委 员 会 关 注 在 刑 法 典 内 没 有 任 何 有 关 对 犯 下 或 者 参 与 人 口 贩 运 罪 的 人 进 行 法 律 制 裁 的 条 款, 委 员 会 关 注 对 人 口 贩 运 案 的 判 决 较 为 轻 微 委 员 会 还 关 注 人 口 贩 运 受 害 者 的 补 救 程 序 缓 慢 而 又 复 杂 ( 第 2 条 第 4 条 和 16 条 ) 委 员 会 应 加 强 努 力 特 别 通 过 以 下 方 式 打 击 人 口 贩 运, 特 别 对 妇 女 与 儿 童 的 人 口 贩 运 : (a) 确 保 根 据 国 际 标 准 在 缔 约 国 各 地 将 人 口 贩 运 定 为 罪 行, 并 确 保 对 这 些 罪 行 按 其 严 重 性 质 量 刑 惩 处 ; (b) 改 进 对 人 口 贩 运 受 害 者 的 确 认, 并 且 向 他 们 提 供 适 当 的 康 复 方 案, 使 他 们 真 正 能 够 得 到 保 健 照 料 和 咨 询 ; (c) 向 执 法 人 员 及 其 他 有 关 团 体 提 供 培 训, 并 在 公 众 中 提 高 对 这 个 问 题 的 认 识 强 迫 失 踪 (24) 委 员 会 承 认 缔 约 国 关 于 失 踪 人 员 机 构 已 经 完 全 运 行 的 声 明, 并 且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为 确 认 失 踪 人 员, 目 前 与 国 际 失 踪 人 员 委 员 会 进 行 的 合 作, 但 是 委 员 会 关 注 没 有 为 失 踪 人 员 亲 属 的 权 利 提 供 充 分 的 保 护, 以 及 在 建 立 援 助 他 们 的 国 家 级 基 金 方 面 的 延 误 问 题 委 员 会 还 遗 憾 的 是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缺 乏 统 一 性, 使 其 难 以 以 反 人 类 罪 起 诉 被 迫 失 踪 案 ( 第 1 第 4 14 和 16 条 ) 委 员 会 建 议, 根 据 强 迫 和 非 自 愿 失 踪 问 题 工 作 组 于 2010 年 6 月 对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进 行 实 况 调 查 后 所 提 出 的 初 步 建 议, 缔 约 国 应 : GE.11-45567 17

(a) 确 保 失 踪 人 员 机 构 的 完 全 独 立 性, 并 且 向 该 机 构 提 供 充 分 的 物 力 财 力 和 人 力 资 源, 包 括 侦 查 和 挖 掘 坟 墓 所 必 要 的 现 有 技 术 ; (b) 确 保 立 即 设 立 失 踪 人 员 家 属 基 金, 并 确 保 其 财 务 完 全 得 到 保 障 ; (c) 立 即 完 成 失 踪 人 士 中 央 档 案 署, 并 且 向 公 众 提 供 其 服 务 ; (d) 尊 重 失 踪 人 士 家 属 了 解 真 情 的 权 利, 包 括 那 些 居 住 在 波 斯 尼 亚 和 黑 塞 哥 维 那 境 外 的 失 踪 人 员 家 属 的 了 解 真 情 权 利, 随 时 向 他 们 通 报 挖 掘 和 确 认 遗 骸 进 程 的 进 展, 并 在 这 一 进 程 中 向 他 们 提 供 心 理 社 会 援 助 ; (e) 履 行 其 调 查 所 有 被 迫 失 踪 案 件 的 义 务 ; (f) 考 虑 批 准 保 护 所 有 人 免 遭 强 迫 失 踪 国 际 公 约 国 家 防 范 机 制 (25)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和 检 察 员 进 行 协 调, 并 在 欧 洲 安 全 与 合 作 组 织 驻 波 斯 尼 亚 与 黑 塞 哥 维 那 特 派 团 的 支 持 之 下, 正 在 筹 备 建 立 国 家 防 范 机 制, 但 委 员 会 仍 然 关 注 有 报 告 称, 有 关 当 局 没 有 为 建 立 一 个 符 合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 第 17 至 23 条 的 独 立 国 家 防 范 机 制 采 取 有 效 的 法 律 与 后 勤 措 施 ( 第 2 第 11 和 16 条 ) 缔 约 国 应 该 根 据 普 遍 定 期 审 议 工 作 组 提 出, 且 缔 约 国 已 接 受 的 各 项 建 议 (A/HRC/ 14/16, 第 90 段 ( 建 议 17) 和 A/HRC/14/16/Add.1, 第 10 段 ) 迅 速 建 立 一 个 完 全 符 合 任 择 议 定 书 最 低 要 求 的 国 家 防 范 机 制 为 了 确 保 国 家 防 范 机 制 有 效 履 行 其 职 责, 向 其 提 供 足 够 的 财 力 人 力 和 物 力 资 源 数 据 收 集 (26) 委 员 会 遗 憾 没 有 有 关 执 法 人 员 和 监 狱 人 员 施 加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案 件 以 及 战 时 强 奸 与 性 暴 力 侵 犯 法 外 处 决 强 迫 失 踪 人 口 贩 运, 家 庭 暴 力 和 性 暴 力 等 案 件 的 申 诉 调 查 起 诉 和 定 罪 以 及 对 受 害 者 补 救 方 式 的 全 面 和 分 类 的 数 据 缔 约 国 应 汇 编 在 国 家 层 面 监 督 公 约 执 行 情 况 的 以 罪 行 种 族 年 龄 和 性 别 分 类 的 统 计 数 据, 其 中 包 括 由 执 法 人 员 和 监 狱 人 员 犯 下 的 酷 刑 与 虐 待 案 件 战 时 强 奸 与 性 暴 力 侵 犯 法 外 处 决 强 迫 失 踪 人 口 贩 运 和 家 庭 与 性 暴 力 侵 犯 等 案 件 的 申 诉 调 查 起 诉 和 定 罪 的 数 据, 以 及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的, 包 括 赔 偿 与 康 复 在 内 的 补 救 方 式 的 数 据 (27) 请 缔 约 国 以 适 当 的 语 文, 通 过 官 方 网 站 媒 体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广 泛 地 分 发 缔 约 国 提 交 委 员 会 的 报 告 以 及 委 员 会 的 结 论 性 意 见 (28) 委 员 会 请 缔 约 国 在 一 年 时 间 内 提 供 有 关 其 执 行 本 文 件 第 9 12 18 和 24 段 内 所 载 的 委 员 会 各 项 建 议 的 情 况 18 GE.11-45567

(29) 委 员 会 请 缔 约 国 根 据 其 报 告 准 则 并 遵 守 条 约 专 要 文 件 的 篇 幅 以 40 页 为 限 的 要 求 提 交 下 期 定 期 报 告 委 员 会 还 邀 请 缔 约 国 根 据 人 权 条 约 机 构 委 员 会 之 间 会 议 核 准 的 国 际 人 权 条 约 共 同 汇 报 准 则 (HRI/GEN.2/Rev.6) 内 所 载 的 有 关 共 同 核 心 文 件 的 要 求, 并 遵 守 共 同 核 心 文 件 的 篇 幅 以 80 页 为 限 的 规 定, 提 交 一 份 更 新 的 共 同 核 心 文 件 条 约 专 要 文 件 和 共 同 核 心 文 件 一 起 组 成 缔 约 国 公 约 之 下 的 汇 报 义 务 (30) 请 缔 约 国 于 2014 年 11 月 19 日 之 前 提 交 下 次 定 期 报 告 该 报 告 将 是 第 六 次 定 期 报 告 49. 柬 埔 寨 (1) 委 员 会 在 2010 年 11 月 9 日 和 10 日 举 行 的 第 967 次 和 第 968 次 会 议 (CAT/C/SR.967 和 968) 上 审 议 了 柬 埔 寨 的 第 二 次 定 期 报 告 (CAT/C/KHM/2), 并 在 第 979 次 和 第 980 次 会 议 (CAT/C/SR.979 和 980) 上 通 过 了 下 述 结 论 性 意 见 A. 导 言 (2) 委 员 会 欢 迎 柬 埔 寨 提 交 的 第 二 次 定 期 报 告 委 员 会 遗 憾 报 告 迟 迟 未 能 及 时 提 交 阻 止 了 委 员 会 对 缔 约 国 执 行 公 约 的 情 况 进 行 经 常 性 分 析 (3) 委 员 会 还 欢 迎 按 照 委 员 会 新 的 备 选 报 告 程 序 提 交 了 报 告 报 告 内 含 缔 约 国 按 照 委 员 会 拟 订 和 转 交 的 问 题 清 单 所 作 的 答 复 (CAT/C/KHM/Q/2) 委 员 会 赞 赏 缔 约 国 同 意 根 据 能 够 促 进 缔 约 国 与 委 员 会 之 间 合 作 的 新 的 程 序 提 交 报 告 (4) 委 员 会 还 赞 赏 和 缔 约 国 代 表 团 进 行 的 对 话 和 该 代 表 团 提 供 的 口 头 补 充 情 况, 但 委 员 会 遗 憾 其 中 一 些 问 题 仍 然 没 有 予 以 答 复 B. 积 极 方 面 (5) 委 员 会 欢 迎 于 2007 年 3 月 批 准 了 公 约 的 任 择 议 定 书, 并 欢 迎 防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小 组 委 员 会 于 2009 年 12 月 3 日 至 11 日 访 问 柬 埔 寨 (6) 委 员 会 还 欢 迎 缔 约 国 自 审 议 初 次 报 告 以 来 批 准 和 加 入 了 下 列 国 际 文 书 : (a)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视 公 约 的 任 择 议 定 书,2010 年 10 月 ; (b)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2005 年 12 月 ; 和 补 充 公 约 的 联 合 国 打 击 跨 国 有 组 织 犯 罪 公 约 关 于 预 防 禁 止 和 惩 治 贩 运 人 口, 特 别 是 妇 女 与 儿 童 行 为 的 补 充 议 定 书,2007 年 7 月 ; (c)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2007 年 9 月 ; (d)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关 于 儿 童 卷 入 武 装 冲 突 问 题 的 任 择 议 定 书,2004 年 7 月 ; (e)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罗 马 规 约,2002 年 4 月 GE.11-45567 19

(7) 委 员 会 进 一 步 注 意 到, 为 确 保 更 好 地 维 护 人 权, 包 括 不 遭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权 利, 缔 约 国 在 国 家 一 级 不 断 努 力 改 革 其 法 规 政 策 和 程 序, 特 别 通 过 了 : (a) 反 腐 败 法 2010 年 ; (b) 新 的 刑 法 典,2009 年 ; (c) 禁 止 贩 卖 人 口 和 商 业 性 性 剥 削 法,2008 年 ; (d) 新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典,2007 年 ; (e) 防 止 家 庭 暴 力 和 保 护 受 害 者 法,2005 年, 该 法 将 婚 内 强 奸 以 罪 论 处 (8) 委 员 会 满 意 地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与 联 合 国 及 国 际 社 会 合 作, 在 柬 埔 寨 法 院 内 设 立 了 特 别 法 庭 ( 法 院 特 别 法 庭 ) 委 员 会 欢 迎 以 下 事 实 :2010 年 7 月 26 日 审 讯 法 庭 发 出 其 首 宗 裁 决 ( 第 001 号 ), 在 第 二 案 中 发 出 起 诉 ( 第 002 号 ),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受 害 者 可 以 作 为 民 事 方 参 与 诉 讼 程 序 委 员 会 还 促 请 缔 约 国 继 续 努 力, 进 一 步 法 办 涉 及 红 色 高 棉 暴 行 的 肇 事 者 ( 第 003 和 第 004 号 案 件 ) (9) 委 员 会 还 欢 迎 为 了 保 护 可 能 包 括 酷 刑 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受 害 者 在 内 的 难 民, 于 2008 年 在 内 务 部 移 民 局 内 设 立 了 一 个 难 民 办 公 室, 并 且 作 为 制 订 法 律 框 架 的 开 端, 于 2009 年 12 月 17 日 通 过 了 关 于 确 定 在 柬 埔 寨 王 国 内 的 外 国 人 的 难 民 地 位 和 避 难 权 利 程 序 的 二 级 法 令 C. 主 要 关 注 的 问 题 与 建 议 将 公 约 纳 入 国 内 法 (10) 委 员 会 欢 迎 宪 法 第 31 条 和 宪 法 委 员 会 2007 年 7 月 的 决 定 ( 第 092/003/2007 号 决 定 ) 保 障 国 际 条 约 是 国 内 法 的 一 部 分 并 保 障 法 院 在 解 释 法 律 和 裁 决 案 件 时 应 考 虑 条 约 准 则 然 而, 委 员 会 遗 憾 没 有 任 何 资 料 说 明 在 国 内 法 院 内 采 用 公 约 的 案 件, 因 此 委 员 会 关 注 实 际 上, 包 括 公 约 在 内 的 国 际 公 约 并 没 有 在 缔 约 国 的 国 家 法 庭 法 院 或 者 行 政 当 局 引 用 或 者 直 接 实 施 在 这 方 面, 委 员 会 关 切 地 指 出, 没 有 对 包 括 酷 刑 或 者 虐 待 在 内 的 侵 犯 人 权 的 行 为 进 行 有 效 补 救 这 减 损 了 缔 约 国 履 行 其 所 批 准 的 国 际 人 权 条 约, 包 括 本 公 约 之 下 的 各 项 义 务 的 能 力 ( 第 2 和 4 和 10 条 ) 缔 约 国 应 该 采 取 所 有 适 当 措 施 确 保 在 其 国 内 法 律 秩 序 中 充 分 实 施 公 约 的 条 款 这 类 措 施 应 该 包 括 为 其 国 家 官 员 法 律 实 施 或 其 他 有 关 官 员, 以 及 法 官 检 察 官 和 律 师 进 行 包 括 公 约 在 内 的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条 约 各 项 条 款 的 广 泛 培 训 委 员 会 还 请 缔 约 国 向 委 员 会 报 告 在 这 方 面 所 取 得 的 进 展 以 及 国 家 法 庭 法 院 或 行 政 当 局 落 实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权 利 的 决 定 20 GE.11-45567

酷 刑 定 义 和 将 酷 刑 定 罪 (11)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代 表 团 的 声 明 : 缔 约 国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将 任 何 对 个 人 造 成 伤 害 的 行 为 都 称 为 酷 刑, 并 将 酷 刑 定 为 犯 罪 行 为 尽 管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所 提 供 的 资 料 表 明 新 的 刑 法 典 对 犯 酷 刑 罪 煽 动 施 行 酷 刑 或 任 何 官 员 在 以 官 方 身 份 行 事 时 对 施 行 酷 刑 或 批 准 或 默 许 都 将 予 以 惩 罚, 但 委 员 会 关 注 刑 法 典 并 没 有 载 明 酷 刑 的 定 义 委 员 会 感 到 遗 憾 缔 约 国 并 没 向 其 提 供 一 份 有 关 将 酷 刑 以 罪 论 处 的 条 款 的 副 本 ( 第 1 条 和 第 4 条 ) 缔 约 国 应 该 将 酷 刑 的 定 义, 包 括 公 约 所 界 定 所 有 酷 刑 的 因 素 纳 入 宪 法 刑 法 典 或 其 他 相 关 的 法 规 这 样 的 行 为 表 明 切 实 有 力 地 认 定 酷 刑 是 一 种 严 重 罪 行, 是 侵 犯 人 权 行 为 和 应 与 有 罪 不 罚 现 象 作 斗 争 委 员 会 认 为 缔 约 国 通 过 按 照 公 约 第 1 条 和 第 4 条 对 酷 刑 罪 行 定 名 和 定 义, 将 其 区 别 于 其 他 罪 行, 使 包 括 肇 事 者 受 害 者 和 公 众 在 内 的 每 个 人 警 觉 酷 刑 罪 行 的 特 别 严 重 性, 增 强 了 禁 止 酷 刑 的 威 慑 效 应, 从 而 直 接 推 进 公 约 防 止 酷 刑 这 一 综 合 目 标 委 员 会 还 要 求 缔 约 国 按 照 对 话 中 提 出 的 请 求, 迅 速 向 其 提 供 新 刑 法 典 的 案 文 腐 败 (12) 委 员 会 对 该 国 各 处 普 遍 一 贯 存 在 腐 败 的 报 告 深 表 关 注 委 员 会 认 为 法 治 是 保 护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权 利 的 基 石 委 员 会 欢 迎 缔 约 国 通 过 了 新 的 反 腐 败 法 以 及 采 取 了 其 他 措 施, 但 委 员 会 关 切 地 注 意 到 有 报 告 称 政 治 干 预 和 腐 败 影 响 了 司 法 机 构 和 一 些 公 共 服 务 的 运 作, 其 中 包 括 警 察 和 其 他 执 法 服 务 在 这 方 面, 委 员 会 关 注 有 报 告 称 警 官 如 迫 使 某 人 服 罪 便 可 得 到 晋 升, 而 且 特 别 奖 励 迫 使 服 罪 的 警 察 站, 相 当 于 一 种 奖 励 制 度 ; 还 有 报 告 称 警 官 因 非 正 式 安 排 或 法 外 解 决 而 获 利 委 员 会 还 关 注 根 据 新 的 反 腐 败 法 设 立 的 反 腐 败 股 尚 未 对 受 指 控 的 腐 败 肇 事 者 采 取 任 何 步 骤, 而 且 这 个 股 尚 未 全 面 运 行 ( 第 2 10 和 12 条 ) 腐 败 是 实 行 法 制 和 执 行 公 约 最 为 严 重 的 障 碍 之 一, 缔 约 国 应 立 即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杜 绝 腐 败 现 象 这 样 的 措 施 应 该 包 括 有 效 实 施 反 腐 败 法 规 和 立 即 启 动 应 由 独 立 成 员 组 成 的 反 腐 败 股 缔 约 国 还 应 该 提 高 其 调 查 和 起 诉 腐 败 案 件 的 能 力 缔 约 国 应 该 建 立 一 个 保 护 见 证 人 和 举 报 人 的 方 案 以 帮 助 确 保 保 密 性 和 保 护 投 诉 腐 败 现 象 者, 并 为 确 保 该 方 案 的 有 效 运 作 调 拨 足 够 的 资 金 此 外, 缔 约 国 应 该 对 警 察 和 其 他 执 法 官 员 检 察 官 和 法 官 进 行 有 关 严 格 实 施 抗 腐 败 法 规 及 职 业 道 德 准 则 的 培 训 和 能 力 建 设, 并 采 用 有 效 机 制 以 确 保 公 职 人 员 在 法 律 和 实 际 中 的 行 为 的 透 明 度 委 员 会 请 缔 约 方 向 其 汇 报 在 反 腐 败 中 所 取 得 的 进 展 和 所 遇 到 的 困 难 委 员 会 还 请 缔 约 国 提 供 有 关 因 腐 败 指 控 而 受 到 起 诉 和 惩 罚 的 官 员 人 数, 包 括 高 级 官 员 人 数 的 资 料 GE.11-45567 21

司 法 独 立 性 (13) 委 员 会 重 申 严 重 关 注 司 法 包 括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缺 乏 独 立 性 和 有 效 性 这 影 响 了 充 分 享 有 人 权, 例 如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委 员 会 还 关 注, 尚 未 颁 布 司 法 改 革 基 本 法 委 员 会 进 一 步 关 注 律 师 协 会 缺 乏 独 立 性 有 关 其 规 模 的 限 制 以 及 这 些 限 制 的 条 件 委 员 会 遗 憾 缔 约 国 没 有 对 委 员 会 提 出 的 有 关 论 述 司 法 独 立 性 的 反 腐 败 法 条 款 的 问 题 作 出 答 复, 并 且 没 有 提 供 任 何 案 例, 说 明 那 些 对 司 法 施 加 和 应 允 过 度 压 力 的 人 受 到 了 调 查 起 诉 和 定 罪 ( 第 2 条 ) 缔 约 国 应 加 紧 努 力 建 立 和 确 保 一 个 符 合 国 际 标 准 的 完 全 独 立 与 专 业 的 司 法, 并 确 保 其 完 全 不 受 政 治 干 预 这 种 努 力 应 包 括 立 即 颁 布 所 有 有 关 的 改 革 法 律, 主 要 为 : 关 于 法 院 的 组 织 和 职 责 的 组 织 法 治 安 法 官 最 高 委 员 会 修 正 法 和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地 位 法 缔 约 国 还 应 确 保 那 些 对 司 法 施 加 和 应 允 过 度 压 力 者 受 到 调 查 起 诉 和 定 罪, 并 提 供 此 种 案 件 的 样 例 此 外,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必 要 的 步 骤 确 保 律 师 协 会 是 独 立 透 明 的 并 且 允 许 其 接 受 足 够 数 量 的 律 师 加 入 委 员 会 进 一 步 要 求 缔 约 国 提 供 有 关 论 述 司 法 独 立 性 的 反 腐 败 法 的 条 款 的 资 料 基 本 法 律 保 障 (14) 委 员 会 严 肃 关 注 缔 约 国 实 际 上 从 所 有 被 拘 留 者, 包 括 青 少 年 被 拘 留 者 和 审 前 被 拘 留 者, 被 拘 留 之 时 起, 就 没 有 向 他 们 提 供 所 有 基 本 法 律 保 障 这 些 保 障 包 括 有 权 立 即 得 到 一 名 律 师, 进 行 独 立 的 医 疗 检 查, 最 好 由 个 人 自 己 选 择 的 医 生 进 行 独 立 的 医 疗 检 查, 通 知 其 家 属 在 其 被 拘 留 时 通 告 其 所 拥 有 的 权 利, 包 括 被 指 控 的 罪 名, 以 及 迅 速 得 到 法 官 的 审 查 委 员 会 特 别 关 注 的 是, 刑 事 诉 讼 法 典 仅 包 括 被 拘 留 者 在 他 或 她 被 捕 24 小 时 之 后 咨 询 一 名 律 师 的 权 利, 并 关 注 据 报 告 称, 能 否 会 见 医 生 则 完 全 由 有 关 的 执 法 或 监 狱 官 员 说 了 算 委 员 会 还 关 注 在 这 个 国 家 内 只 有 数 量 极 其 有 限 的 辩 护 律 师, 包 括 法 律 援 助 辩 护 律 师, 使 得 许 多 被 告 无 法 获 得 律 师 委 员 会 进 一 步 关 注 有 报 告 称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人 在 没 有 注 册 登 记 的 情 况 下 长 时 期 地 被 关 押 在 警 察 拘 留 所, 大 量 的 警 察 设 施 和 监 狱 实 际 上 并 不 遵 守 关 于 被 拘 留 者 注 册 程 序 的 条 例 ( 第 2 条 11 条 和 12 条 ) 缔 约 国 应 立 即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确 保 所 有 被 拘 留 者 从 其 被 拘 留 之 时 起 就 为 其 提 供 所 有 基 本 法 律 保 障 为 此 目 的, 缔 约 国 应 修 订 刑 事 诉 讼 法 典 以 保 障 被 拘 留 者 从 其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那 刻 起, 在 整 个 调 查 阶 段, 整 个 审 讯 和 上 诉 过 程 中, 均 享 有 立 即 获 得 一 名 律 师 的 权 利, 能 够 得 到 独 立 的 医 疗 检 查, 最 好 由 个 人 自 行 选 择 的 医 生 进 行 独 立 的 医 疗 检 查, 通 知 亲 属, 在 拘 留 时 通 报 其 所 拥 有 的 权 利, 包 括 通 报 其 受 到 的 指 控, 并 迅 速 得 到 法 官 审 讯 的 权 利 缔 约 国 应 作 为 紧 急 事 项, 在 该 国 增 加 辩 护 律 师 的 人 数, 包 括 法 律 援 助 辩 护 律 师, 并 撤 除 不 合 理 地 阻 止 希 望 加 入 律 师 协 会 者 的 入 会 障 碍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立 即 得 到 注 册 登 记, 并 确 保 定 期 视 察 警 察 与 监 狱 设 施 的 拘 留 记 录, 以 确 保 这 些 警 察 和 监 狱 设 施 是 根 据 法 律 所 确 定 的 程 序 运 作 的 22 GE.11-45567

酷 刑 和 虐 待 行 为 的 有 罪 不 罚 (15) 委 员 会 深 切 关 注 关 于 特 别 在 警 察 站 等 拘 留 设 施 内 对 被 拘 留 者 施 加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数 量 众 多 连 续 不 断 的 指 控 在 这 方 面, 委 员 会 进 一 步 关 注 大 量 的 案 件 指 控 执 法 和 教 养 所 人 员 对 拘 留 中 的 妇 女 施 行 性 暴 力 委 员 会 还 关 注 很 少 对 这 种 指 控 进 行 调 查 和 起 诉, 似 乎 存 在 着 一 种 有 罪 不 罚 的 气 氛, 结 果 对 被 控 触 犯 公 约 所 具 体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权 威 人 士 不 采 取 任 何 有 意 义 的 纪 律 制 裁 行 动 或 提 出 刑 事 诉 讼 尽 管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所 提 供 的 资 料 表 明 其 国 家 法 律, 特 别 是 刑 事 诉 讼 法 典, 并 没 有 任 何 条 款 可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用 来 作 为 开 脱 酷 刑 罪 行 的 理 由 或 手 段, 但 委 员 会 关 注 国 内 法 规 中 没 有 明 确 禁 止 假 借 特 殊 情 况 为 酷 刑 开 脱 罪 责 的 条 款 ( 第 2 4 12 和 16 条 ) 缔 约 国 应 作 为 紧 急 事 项, 立 即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防 止 酷 刑 和 虐 待, 包 括 拘 留 中 的 性 暴 力 行 为, 方 式 可 采 取 宣 布 一 项 在 杜 绝 国 家 官 员 施 行 酷 刑 和 虐 待 方 面 产 生 相 当 效 果 的 政 策, 和 监 督 和 / 或 记 录 警 察 审 讯 过 程 缔 约 国 应 按 照 公 约 第 4 条 的 要 求, 确 保 及 时 有 效 公 正 地 调 查 所 有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指 控, 包 括 在 拘 留 期 间 的 性 暴 力 行 为 的 指 控, 并 确 保 对 实 施 罪 行 者 提 出 诉 讼 量 刑 定 罪 缔 约 国 应 颁 布 一 项 规 范 对 政 府 官 员 所 实 施 的 酷 刑 和 虐 待 进 行 定 罪 的 判 决 分 类 表, 以 确 保 量 刑 判 决 确 凿 犯 有 此 类 罪 行 者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在 其 国 内 法 规 中 包 括 明 确 禁 止 假 借 特 殊 情 况 为 酷 刑 开 脱 罪 责 的 条 款 申 诉 及 迅 速 公 正 与 有 效 的 调 查 (16) 委 员 会 关 注 报 告 称, 普 遍 存 在 由 执 法 和 监 狱 官 员 实 施 的 酷 刑 和 虐 待, 很 少 对 此 类 案 例 进 行 调 查, 并 且 极 少 被 定 罪 委 员 会 还 关 注 没 有 具 有 权 力 受 理 和 调 查 由 警 察 或 其 他 执 法 官 员 实 施 的 酷 刑 与 虐 待 申 诉 的 独 立 民 间 监 察 机 构 委 员 会 遗 憾 缔 约 国 没 有 提 供 详 细 的 资 料, 包 括 统 计 数 据,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申 诉 数 目, 刑 事 和 纪 律 层 次 在 内 的 所 有 诉 讼 程 序 结 果 及 后 果 此 外, 委 员 会 关 注 没 有 有 效 的 机 制 确 保 保 护 受 害 人 与 见 证 人 ( 第 1 2 4 12 13 和 16 条 ) 缔 约 国 应 加 强 措 施 确 保 迅 速 公 正 和 有 效 地 调 查 包 括 在 警 察 站 内 对 被 判 刑 的 囚 犯 和 被 拘 留 者 施 加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所 有 指 控, 将 实 施 命 令 或 默 许 这 类 做 法 的 执 法 官 员 与 监 狱 官 员 绳 之 以 法 缔 约 国 应 设 立 一 个 独 立 的 执 法 申 诉 机 制, 并 确 保 由 一 个 独 立 的 民 间 监 督 机 构 调 查 由 执 法 官 员 所 犯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申 诉 就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初 步 案 件 而 言, 作 为 一 项 规 则, 在 调 查 过 程 中 应 暂 停 或 重 新 安 排 被 控 嫌 疑 人 的 职 务, 以 避 免 他 或 她 可 能 阻 挠 调 查 或 继 续 从 事 任 何 已 举 报 的 不 允 许 的 违 反 公 约 的 行 动 此 外, 缔 约 国 应 设 立 一 个 受 害 者 和 见 证 者 保 护 方 案, 帮 助 确 保 保 密 性, 保 护 那 些 敢 于 对 酷 刑 行 为 进 行 举 报 或 申 诉 者, 并 确 保 为 其 有 效 运 作 调 拨 足 够 的 资 金 GE.11-45567 23

冗 长 的 审 前 拘 留 (17) 委 员 会 关 注 缔 约 国 的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继 续 依 赖 监 禁 作 为 拖 延 等 待 审 讯 的 被 告 不 出 庭 方 式, 委 员 会 关 注, 在 莫 须 有 的 审 前 拘 留 拖 延 阶 段, 被 拘 留 者 很 可 能 遭 受 到 酷 刑 或 其 他 虐 待 ( 第 2 条 和 11 条 )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确 保 其 审 前 拘 留 政 策 符 合 国 际 标 准, 并 确 保 按 照 宪 法 和 刑 事 诉 讼 法 典 的 要 求, 只 能 将 审 前 拘 留 作 为 有 时 限 的 例 外 措 施 为 此 目 的, 缔 约 国 应 重 新 考 虑 其 采 用 监 禁 作 为 拖 延 等 待 审 讯 的 被 告 不 出 庭 的 备 选 方 式 并 考 虑 对 此 类 审 前 拘 留 采 用 替 代 措 施 ; 即 审 前 假 释 缔 约 国 还 应 全 面 地 实 施 和 进 一 步 制 订 允 许 非 监 禁 措 施 的 法 律 条 款 监 督 和 检 查 拘 留 场 所 (18) 委 员 会 感 兴 趣 地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提 供 的 资 料, 这 些 资 料 说 明 若 干 负 责 的 机 构 有 权 利 和 权 力 定 期 对 监 狱 进 行 检 查 委 员 会 还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所 提 供 的 资 料 表 明 还 允 许 有 关 非 政 府 组 织 查 访 监 狱 然 而, 委 员 会 关 注 缺 少 有 关 对 下 列 所 有 拘 留 场 所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和 检 查 的 资 料, 这 些 拘 留 场 所 包 括 警 察 站 监 狱 以 及 社 会 事 务 中 心, 戒 毒 中 心 以 及 关 押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的 其 他 场 所 在 这 方 面, 委 员 会 特 别 关 注 缔 约 国 没 有 提 供 任 何 资 料 表 明 这 些 对 监 狱 的 访 问 是 未 经 通 知 的 还 是 受 到 控 制 的, 也 没 有 提 供 任 何 资 料 说 明 有 关 对 这 些 查 访 结 果 采 取 的 后 续 行 动 ( 第 2 条 11 和 16 条 ) 委 员 会 呼 吁 缔 约 国 设 立 一 个 全 国 性 制 度 以 便 有 效 监 督 和 检 查 所 有 拘 留 场 所, 包 括 警 察 站, 监 狱 社 会 事 务 中 心, 戒 毒 中 心 及 其 他 关 押 可 能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的 地 方, 并 采 取 后 续 行 动 确 保 有 效 的 监 督 这 一 制 度 由 包 括 有 关 非 政 府 组 织 在 内 的 独 立 的 国 家 和 国 际 监 督 者, 进 行 定 期 和 不 经 宣 布 的 查 访, 从 而 防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拘 留 条 件 (19)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采 取 了 若 干 措 施 改 进 拘 留 条 件, 包 括 和 国 际 伙 伴 一 起 制 订 了 监 狱 改 革 支 持 方 案 发 布 了 有 关 囚 犯 配 额 和 牢 房 设 备 的 二 级 法 令 制 订 了 监 狱 建 造 最 低 设 计 标 准 草 案, 并 建 造 了 一 些 新 监 狱 然 而, 委 员 会 关 注, 在 关 押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的 一 些 场 所 存 在 严 重 拥 挤 现 象, 对 被 拘 留 者 的 安 全, 身 心 健 全 和 健 康 构 成 威 胁 委 员 会 还 对 不 卫 生 的 条 件 不 适 当 的 食 品 与 卫 生 照 料 的 报 告 表 示 关 注 委 员 会 关 切 地 指 出 囚 犯 人 数 持 续 上 升, 并 关 注 没 有 可 替 代 的 非 监 禁 形 式 的 惩 罚 此 外, 委 员 会 严 肃 关 注 有 关 羁 押 期 死 亡 的 举 报 案 件, 但 遗 憾 缔 约 国 没 有 提 供 这 方 面 的 资 料 委 员 会 还 严 肃 关 注 缔 约 国 没 有 提 供 任 何 资 料 的 指 控 : 囚 犯 自 我 管 理 委 员 会 在 采 取 纪 律 行 动 时, 有 时 对 其 他 囚 犯 进 行 暴 力 施 虐 与 虐 待, 而 监 狱 总 检 察 局 对 此 熟 视 无 睹 或 予 以 宽 容 委 员 会 还 进 一 步 关 注, 有 时 将 男 囚 犯 和 女 囚 犯 关 押 在 一 起, 并 由 于 女 性 监 狱 工 作 者 人 数 有 限, 继 续 由 男 性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监 督 女 性 被 拘 留 者 ( 第 1 第 2 第 4 11 和 16 条 ) 24 GE.11-45567

缔 约 国 应 加 紧 努 力 有 效 减 缓 被 剥 夺 自 由 者 的 关 押 场 所, 包 括 警 察 站 和 监 狱, 过 份 拥 挤 的 情 况, 并 改 进 此 类 场 所 的 条 件, 包 括 卫 生 和 食 品 供 应 方 面 的 条 件 为 此 目 的, 委 员 会 建 议 缔 约 国 实 施 替 代 监 禁 的 措 施, 并 为 改 进 和 翻 新 监 狱 及 其 他 拘 留 设 施 的 基 础 设 施, 保 障 调 拨 足 够 的 预 算 此 外, 缔 约 国 应 该 明 确 地 规 定 和 规 范 囚 犯 自 我 管 理 委 员 会 的 职 责 和 作 用, 并 确 保 调 查 此 类 机 构 所 犯 的 施 虐 和 虐 待 案 件, 确 保 肇 事 者 得 到 惩 处 此 外, 责 成 警 察 总 局 的 官 员 对 无 视 或 宽 容 此 类 行 为 负 责, 被 控 嫌 疑 者 在 调 查 过 程 中 将 遭 到 停 职 或 者 另 派 职 务 委 员 会 还 要 求 提 供 有 关 Kong La Heng Touch 和 Mao Sok 死 亡 情 节 的 最 近 资 料, 以 及 有 关 这 些 案 件 的 调 查 起 诉 和 定 罪 的 资 料 缔 约 国 还 应 审 查, 包 括 在 警 察 站 内, 被 拘 留 者 的 拘 留 与 待 遇 的 政 策 和 程 序, 确 保 将 女 性 被 拘 留 者 与 男 性 被 拘 留 者 分 开 关 押, 确 保 由 女 性 官 员 监 管 女 性 被 拘 留 者, 监 督 在 拘 留 期 间 发 生 性 暴 力 行 为 的 事 件 并 将 其 记 录 在 案, 向 委 员 会 提 供 按 有 关 指 标 分 类 的 上 述 数 据 委 员 会 还 建 议, 缔 约 国 考 虑 汇 编 一 份 有 关 囚 犯 人 口 情 况 的 可 靠 和 准 确 的 文 件, 包 括 服 刑 期 所 犯 罪 行 和 罪 犯 的 年 龄 等 详 细 情 况, 以 帮 助 通 报 刑 事 司 法 政 策 决 定 社 会 事 务 中 心 (20)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由 代 表 团 提 供 的 有 关 社 会 事 务 中 心 的 资 料 和 澄 清 材 料, 其 中 包 括 缔 约 国 已 经 和 儿 童 基 金 会 和 人 权 高 专 办 柬 埔 寨 国 别 办 事 处 商 定, 评 估 该 国 各 地 社 会 事 务 中 心 和 青 年 康 复 中 心 内 有 关 儿 童 妇 女 与 脆 弱 者 的 转 案 安 置 管 理 康 复 和 融 入 方 面 的 现 有 政 策 程 序 和 做 法 然 而, 委 员 会 严 肃 关 注 继 续 有 报 告 称, 执 法 官 员 在 街 头 对 包 括 性 工 作 者 人 口 贩 运 受 害 者 吸 毒 者 无 家 可 归 者 乞 丐 和 街 头 儿 童 和 精 神 病 患 者 在 内 的 人 进 行 违 背 其 意 愿, 没 有 任 何 法 律 依 据 和 司 法 手 令 的 情 况 下 进 行 围 捕, 并 之 后 将 他 们 扣 押 在 社 会 事 务 中 心 此 外, 委 员 会 特 别 关 注 有 指 控 表 明, 在 2006 年 后 期 和 2008 年 期 间, 在 Prey Speu 持 续 发 生 任 意 拘 留 和 虐 待 的 行 为, 其 中 包 括 酷 刑 强 奸 殴 打 及 举 报 的 自 杀 事 件, 甚 至 有 报 告 称, 发 生 社 会 事 务 监 管 员 杀 害 被 拘 留 者 的 事 件 委 员 会 进 一 步 关 注, 没 有 资 料 表 明 缔 约 国 方 面 已 对 此 类 指 控 进 行 彻 底 调 查 采 取 任 何 行 动 ( 第 2 条 11 条 和 16 条 ) 委 员 会 促 请 缔 约 国 全 面 杜 绝 特 别 在 Prey Speu 等 社 会 事 务 中 心 发 生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武 断 和 非 法 拘 留 事 件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所 有 有 关 的 政 府 部 门 尊 重 不 得 按 政 府 所 认 为 的 社 会 地 位 并 在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或 司 法 手 令 的 情 况 下 遭 到 任 意 拘 留 的 权 利 缔 约 国 还 应 确 保 立 即 对 参 与 任 意 拘 留 和 虐 待 的 官 员 / 警 卫 和 其 他 人 士 进 行 调 查 并 就 此 类 行 为 对 他 们 进 行 起 诉, 还 应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补 救 缔 约 国 应 作 为 紧 急 事 项 对 包 括 在 2006 年 后 期 和 2008 年 期 间 在 Prey Speu 等 发 生 的 严 重 侵 犯 人 权 的 指 控, 包 括 酷 刑, 进 行 独 立 调 查 此 外, 委 员 会 鼓 励 缔 约 国 和 有 关 伙 伴 进 行 合 作, 为 包 括 生 活 和 工 作 在 街 头 的 人 在 内 的, 处 于 不 利 地 位 的 群 体 和 脆 弱 群 体 寻 找 可 持 续 与 人 道 的 替 代 方 法, 并 向 此 类 群 体 提 供 他 们 所 需 要 的 援 助 类 型 GE.11-45567 25

包 括 强 奸 在 内 的 性 暴 力 行 为 (21) 委 员 会 严 肃 关 注, 根 据 缔 约 国 2009 至 2013 年 Neary Rattanak III 五 年 战 略 计 划, 在 柬 埔 寨, 暴 力 侵 害 妇 女 的 问 题 猖 獗, 事 实 表 明 至 少 某 些 形 式 的 基 于 性 别 的 暴 力 行 为, 特 别 是 强 奸 的 发 生 率 不 断 上 升 委 员 会 还 关 注 来 自 非 政 府 来 源 的 报 告 称, 强 奸 举 报 的 数 量 不 断 增 加, 包 括 对 年 幼 女 孩 的 强 奸 和 轮 奸 数 量 不 断 上 升, 性 暴 力 行 为 和 虐 待 特 别 影 响 到 穷 人, 此 类 暴 力 行 为 的 受 害 者 妇 女 与 儿 童 诉 诸 司 法 的 机 遇 有 限, 严 重 缺 乏 对 此 类 受 害 者 的 医 疗 服 务 和 心 理 支 持 ( 第 1 2 4 11 13 和 16 条 )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防 止 和 杜 绝 对 妇 女 与 儿 童 的 性 暴 力 行 为 和 施 虐, 包 括 强 奸 为 此 目 的, 缔 约 国 应 为 受 理 性 暴 力 行 为 的 申 诉 建 立 和 加 固 一 个 有 效 机 制, 并 对 此 类 申 诉 进 行 调 查, 向 受 害 者 提 供 心 理 和 医 疗 保 护, 并 使 她 们 能 够 得 到 补 救, 包 括 酌 情 给 予 赔 偿 和 重 新 安 置 委 员 会 请 缔 约 国 提 供 有 关 强 奸 的 投 诉 数 量 的 统 计 数 据 以 及 有 关 对 此 类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起 诉 和 定 罪 的 资 料 人 口 贩 运 (22) 委 员 会 欢 迎 代 表 团 所 提 供 的 有 关 遣 返 和 保 护 被 贩 运 者 的 种 种 措 施 的 资 料 : 2008 年 通 过 了 反 人 口 贩 运 法 规 和 2006 年 至 2010 年 关 于 人 口 贩 运 和 为 卖 淫 贩 运 人 口 的 第 二 个 国 家 计 划 内 政 部 打 击 人 口 贩 运 和 青 少 年 保 护 司 开 展 的 各 项 活 动 以 及 为 打 击 人 口 贩 运 实 施 的 其 他 个 立 法 行 政 和 警 察 措 施 然 而,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大 量 的 妇 女 与 儿 童 仍 然 为 性 剥 削 和 强 迫 劳 动 之 目 的 从 该 国, 通 过 该 国 或 者 在 国 内 被 贩 运 委 员 会 还 关 注 缔 约 国 没 有 提 供 以 下 诸 项 的 统 计 数 据 : 投 诉 的 数 量 贩 运 人 口 肇 事 者 的 调 查 起 诉 和 定 罪 情 况, 也 未 提 供 有 关 为 防 止 和 杜 绝 此 类 现 象 采 取 的 实 际 措 施 的 资 料, 包 括 有 关 医 疗 社 会 和 康 复 措 施 的 资 料 ( 第 1 第 2 第 4 第 12 和 第 16 条 ) 缔 约 国 应 加 紧 努 力, 防 止 和 打 击 特 别 对 妇 女 与 儿 童 的 人 口 贩 运, 包 括 实 施 反 贩 运 法 规, 为 受 害 者 提 供 保 护 并 酌 情 确 保 他 们 能 得 到 医 疗 社 会 康 复 和 法 律 服 务, 以 及 酌 情 提 供 咨 询 服 务 缔 约 国 还 应 创 造 适 当 的 条 件 得 以 使 受 害 者 能 够 行 使 其 举 报 的 权 利 缔 约 国 应 对 所 有 贩 卖 人 口 的 指 控 进 行 立 即 公 正 和 有 效 的 调 查, 并 确 保 对 被 证 实 犯 有 此 类 罪 行 的 人 量 刑 惩 处 被 拘 留 儿 童 (23) 委 员 会 欢 迎 缔 约 国 为 改 革 其 青 少 年 司 法 所 进 行 的 种 种 努 力, 其 中 包 括 起 草 了 青 少 年 司 法, 并 于 2006 年 建 立 了 一 个 关 于 儿 童 司 法 的 部 委 间 工 作 组 然 而, 委 员 会 对 大 量 儿 童 被 拘 留 的 报 告 表 示 关 注, 还 对 没 有 替 代 的 监 禁 措 施 表 示 关 注 委 员 会 还 关 注 在 拘 留 设 施 内, 儿 童 并 不 总 是 与 成 年 人 分 开 关 押 ( 第 2 11 和 16 条 ) 26 GE.11-45567

缔 约 国 应 作 为 紧 急 事 项 单 独 设 立 一 个 按 照 青 少 年 具 体 需 求 他 们 的 地 位 和 特 殊 要 求 调 整 的 青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为 此 目 的, 缔 约 国 应 迅 速 制 订 青 少 年 司 法 草 案, 并 确 保 这 一 法 律 与 国 际 标 准 相 符 合, 并 为 法 官 检 察 官 和 司 法 警 察 制 定 有 助 于 青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概 念 的 相 应 准 则 与 指 令 缔 约 国 应 进 一 步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制 定 和 实 行 一 个 全 面 的 替 代 措 施 制 度, 以 确 保 剥 夺 青 少 年 自 由 仅 作 为 最 后 办 法, 而 且 时 间 要 尽 可 能 短, 并 在 适 当 条 件 之 下 采 取 这 一 办 法 此 外, 缔 约 国 还 应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18 岁 年 龄 以 下 者 不 得 与 成 年 人 一 起 关 押 难 民, 不 驱 回 (24) 委 员 会 欢 迎 缔 约 国 遵 守 1951 年 关 于 难 民 地 位 的 公 约, 但 委 员 会 关 注 缔 约 国 没 有 国 内 法 规 保 障 难 民 寻 求 庇 护 者 包 括 需 国 际 保 护 的 无 陪 伴 儿 童 等 的 权 利 委 员 会 还 关 注 没 有 一 条 法 律 规 定 明 确 禁 止 将 一 个 人 驱 逐 驱 回 或 引 渡 到 有 确 凿 理 由 认 为 他 或 她 在 那 里 会 遭 到 酷 刑 危 险 的 国 家 委 员 会 还 关 注 无 数 个 人 在 驱 逐 遣 返 或 者 驱 逐 出 境 时 没 有 得 到 公 约 第 3 条 所 规 定 的 所 有 保 护 这 样 的 例 子 包 括 不 再 居 住 在 缔 约 国 的 674 名 蒙 塔 格 纳 德 寻 求 庇 护 者 和 2009 年 12 月 20 名 维 吾 尔 族 寻 求 庇 护 者 被 强 行 遣 返 至 中 国, 并 且 没 有 任 何 资 料 说 明 缔 约 国 采 取 了 任 何 解 决 他 们 地 位 的 措 施 ( 第 3 条 第 12 条 和 13 条 ) 缔 约 国 应 应 制 定 和 通 过 保 障 难 民 和 寻 求 庇 护 者, 以 及 需 要 国 际 保 护 的 无 陪 伴 儿 童 的 权 利 的 国 内 法 规 缔 约 国 还 应 该 为 落 实 公 约 第 3 条, 在 国 内 法 内 制 定 和 通 过 法 律 条 款 缔 约 国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都 不 得 将 一 个 人 驱 逐 遣 返 或 引 渡 到 一 个 有 确 凿 理 由 认 为 他 或 她 在 那 里 会 遭 受 酷 刑 或 虐 待 危 险 的 国 家 委 员 会 请 缔 约 国 确 保 对 674 名 蒙 塔 格 纳 德 和 20 名 维 吾 尔 族 寻 求 庇 护 者 的 地 位 采 取 适 当 的 后 续 行 动, 并 请 缔 约 国 向 委 员 会 提 供 有 关 这 些 案 情 的 资 料 培 训 (25)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报 告 中 提 供 有 关 的 资 料 表 明 其 为 执 法 人 员, 包 括 警 察 司 法 警 察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提 供 了 有 关 人 权 的 培 训 和 提 高 认 识 的 方 案 然 而, 委 员 会 遗 憾 没 有 为 这 些 群 组 以 及 感 化 人 员 进 行 有 关 公 约 各 项 义 务 的 有 的 放 矢 和 切 实 可 行 培 训 的 资 料, 如 关 于 禁 止 酷 刑 防 止 酷 刑 或 调 查 所 控 酷 刑 案 件 包 括 性 暴 力 行 为 等 的 培 训 资 料 委 员 会 还 遗 憾 没 有 有 关 为 警 察 及 相 关 官 员 进 行 见 证 人 采 访 见 证 人 保 护 法 医 方 法 和 证 据 收 集 方 面 的 培 训 资 料 此 外, 委 员 会 关 注 没 有 资 料 表 明 对 所 有 有 关 人 员, 例 如 处 理 被 拘 留 者 的 法 医 和 医 务 人 员 进 行 有 的 放 矢 的 培 训 : 如 对 酷 刑 所 致 身 心 后 遗 症 案 例 的 记 录 归 档, 以 及 确 保 策 应 涉 及 健 康 与 法 律 问 题 的 方 法 委 员 会 进 一 步 关 注, 没 有 资 料 表 明 是 否 职 业 道 德 准 则 也 属 此 类 培 训 的 一 部 分, 以 及 是 否 这 也 包 括 禁 止 酷 刑 等 等 ( 第 10 条 ) 缔 约 国 应 进 一 步 制 订 和 加 强 教 育 方 案, 包 括 与 非 政 府 组 织 进 行 合 作 制 订 和 加 强 教 育 方 案, 以 确 保 包 括 执 法 和 教 化 人 员 在 内 的 所 有 官 员 充 分 理 解 公 约 的 条 款, 并 且 确 保 不 姑 息 所 举 报 的 违 法 行 为, 包 括 性 暴 力 案 件, 对 这 些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并 对 犯 罪 者 进 行 起 诉 此 外, 警 官 和 其 他 有 关 官 员 应 接 受 证 人 采 访 证 人 保 护 法 GE.11-45567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