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醫 基 層 總 額 支 付 委 員 會 101 年 第 2 次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1 年 5 月 23 日 下 午 2 時 地 點 :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18 樓 會 議 室 ( 台 北 市 信 義 路 3 段 140 號 18 樓 ) 主 席 : 黃 召 集 人 三 桂 出 席 委 員 : 王 委 員 正 坤 王 委 員 錦 基 古 委 員 博 仁 王 正 坤 王 錦 基 代 曾 中 龍 何 委 員 活 發 ( 請 假 ) 何 委 員 博 基 ( 請 假 ) 吳 委 員 首 宝 吳 委 員 國 治 呂 委 員 和 雄 李 委 員 明 濱 李 委 員 昭 仁 吳 首 宝 吳 國 治 呂 和 雄 代 石 賢 彥 李 昭 仁 李 委 員 茂 盛 ( 請 假 ) 李 委 員 紹 誠 ( 請 假 ) 林 委 員 正 泰 林 委 員 昭 吟 林 委 員 華 貞 林 委 員 義 龍 代 郭 俊 宏 林 昭 吟 林 華 貞 林 義 龍 施 委 員 肇 榮 ( 請 假 ) 徐 委 員 超 群 ( 請 假 ) 張 委 員 孟 源 張 孟 源 張 委 員 智 剛 ( 請 假 ) 張 委 員 德 旺 ( 請 假 ) 梁 委 員 淑 政 梁 淑 政 莊 委 員 維 周 陳 委 員 宗 獻 紀 錄 : 楊 耿 如 莊 維 周 陳 宗 獻 陳 委 員 信 雄 ( 請 假 ) 陳 委 員 相 國 ( 請 假 ) 陳 委 員 晟 康 陳 委 員 夢 熊 陳 晟 康 代 夏 保 介 黃 委 員 柏 熊 ( 請 假 ) 黃 委 員 啟 嘉 ( 請 假 ) 廖 委 員 本 讓 ( 請 假 ) 劉 委 員 文 漢 ( 請 假 ) 潘 委 員 仁 修 蔣 委 員 世 中 蔡 委 員 明 忠 蔡 委 員 淑 鈴 鄭 委 員 悅 承 盧 委 員 世 乾 盧 委 員 信 昌 盧 委 員 榮 福 賴 委 員 明 隆 代 王 維 昌 蔣 世 中 蔡 明 忠 蔡 淑 鈴 鄭 悅 承 代 王 榮 濱 盧 信 昌 盧 榮 福 賴 明 隆 錢 委 員 慶 文 ( 請 假 ) 謝 委 員 武 吉 代 林 佩 萩 鍾 委 員 清 全 ( 請 假 ) ( 依 委 員 姓 氏 筆 劃 排 序 ) 1
列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協 定 委 員 會 中 華 民 國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台 灣 醫 院 協 會 中 華 民 國 藥 師 公 會 全 聯 會 台 灣 醫 師 兼 藥 師 醫 療 協 會 本 局 臺 北 業 務 組 本 局 北 區 業 務 組 本 局 中 區 業 務 組 本 局 南 區 業 務 組 本 局 高 屏 業 務 組 本 局 東 區 業 務 組 本 局 醫 審 及 藥 材 組 本 局 資 訊 組 本 局 企 劃 組 本 局 醫 務 管 理 組 葉 青 宜 林 宜 靜 盛 培 珠 黃 帅 薰 陳 宏 毅 吳 春 樺 陳 雅 華 陳 宛 伶 陳 啟 明 薛 常 淑 楊 文 玲 張 修 誠 李 美 惠 楊 崑 施 宗 光 謝 世 雄 胡 德 民 林 士 源 張 照 敏 李 祚 芬 范 貴 惠 張 美 玲 林 麗 雪 蘇 彥 秀 龔 川 榮 蔡 秀 珍 梁 燕 芳 王 本 仁 蔡 文 全 陳 玉 敏 洪 秀 真 姜 義 國 劉 欣 萍 林 阿 明 李 純 馥 張 溫 溫 孫 嘉 敏 劉 立 麗 李 健 誠 鄭 正 義 張 桂 津 林 子 量 徐 維 志 王 金 桂 張 曉 雲 洪 于 淇 2
一 本 委 員 會 101 年 第 1 次 委 員 會 及 101 年 第 1 次 臨 時 會 會 議 紀 錄, 請 參 閱 ( 不 宣 讀 ) 確 認 ( 略 ) 二 主 席 致 詞 :( 略 ) 三 報 告 事 項 : ( 一 ) 案 由 : 本 會 101 年 第 1 次 委 員 會 議 結 論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決 定 : 洽 悉 ( 二 ) 案 由 : 本 會 101 年 第 1 次 臨 時 會 會 議 紀 錄 結 論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決 定 : 洽 悉 ( 三 ) 案 由 : 西 醫 基 層 總 額 執 行 概 況 報 告 決 定 : 洽 悉 ( 四 ) 案 由 : 西 醫 基 層 總 額 執 行 概 況 報 告 決 定 : 1 為 求 民 意 調 查 問 卷 內 容 之 周 延 詳 實, 有 關 西 醫 基 層 總 額 支 付 制 度 實 施 後 醫 療 品 質 與 可 近 性 民 意 調 查 問 卷 內 容 請 再 徵 詢 中 華 民 國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之 意 見 2 餘 洽 悉 ( 五 ) 案 由 : 西 醫 基 層 總 額 100 年 第 4 季 點 值 結 算 結 果 報 告 案 決 定 : 西 醫 基 層 總 額 100 年 第 4 季 點 值 確 認 ( 如 附 表 ), 將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50 條 規 定 辦 理 100 年 第 4 季 點 值 公 布 結 算 事 宜 3
項 目 臺 北 北 區 中 區 南 區 高 屏 東 區 全 局 浮 動 點 值 帄 均 點 值 0.94448151 0.97521604 0.91722384 0.96011261 0.96852464 1.14061570 0.94288528 0.95166176 0.96976691 0.93908221 0.96480847 0.97291447 1.06434570 0.95971760 ( 六 ) 案 由 :100 年 度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西 醫 基 層 總 額 支 付 制 度 執 行 報 告 決 定 : 1. 有 關 中 華 民 國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請 本 局 提 供 資 料 予 西 醫 基 層 總 額 受 託 單 位 之 建 議, 請 醫 審 及 藥 材 組 於 符 合 相 關 法 規 前 提 下, 儘 量 予 以 協 助 2. 洽 悉 ( 七 ) 案 由 : 有 關 101 年 西 醫 基 層 總 額 協 定 支 付 標 準 調 整 編 列 成 長 率 1%, 本 預 算 調 整 之 診 療 項 目 支 付 點 數 將 追 溯 自 101 年 1 月 1 日, 其 預 算 分 配 作 業 方 式 乙 案 決 定 : 洽 悉 ( 八 ) 案 由 : 有 關 101 年 7 月 1 日 ( 費 用 年 月 ) 起, 醫 療 費 用 申 報 格 式 變 決 定 : 洽 悉 更 為 XML 檔 案 格 式, 目 前 各 院 所 準 備 情 形 報 告 案 ( 九 ) 案 由 : 有 關 特 約 院 所 醫 師 兼 具 藥 師 資 格, 依 自 開 處 方, 親 自 為 藥 品 調 劑, 申 報 藥 費 及 藥 事 服 務 費 之 給 付 作 業 規 範 案 決 定 : ( 一 ) 本 案 重 點 之 摘 述 如 下 : 1 限 於 執 登 處 所, 依 照 其 自 開 處 方, 親 自 為 藥 品 調 劑 ; 每 日 親 4
自 調 劑 處 方 以 50 張 為 限 ( 以 每 日 實 際 調 劑 量 計 算 ), 超 出 之 張 數, 應 另 聘 專 任 之 藥 事 人 員 調 劑, 或 將 其 處 方 箋 釋 出 ; 否 則, 超 出 每 日 合 理 調 劑 量 之 調 劑 部 分, 其 藥 費 及 醫 師 親 自 調 劑 藥 事 服 務 費 不 予 給 付 2 藥 事 服 務 費 之 給 付, 考 量 調 劑 作 業 實 際 係 由 醫 師 執 行, 基 於 支 付 合 理 與 公 帄 性, 仍 依 現 行 維 持 原 支 付 標 準 之 給 付 規 定 辦 理, 亦 即 仍 依 醫 師 親 自 調 劑 給 付 其 藥 事 服 務 費 ( 如 05204D 一 般 處 方 給 藥 7 日 內 :11 點 ) ( 二 ) 本 案 本 局 將 提 近 期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給 付 協 議 會 議, 訂 定 支 付 標 準 相 關 規 範 後, 依 行 政 程 序 公 告, 由 本 局 各 分 區 業 務 組 轉 請 轄 內 相 關 特 約 院 所 配 合 辦 理 四 討 論 事 項 案 由 : 有 關 西 醫 基 層 總 額 品 質 確 保 方 案 專 業 醫 療 服 務 品 質 指 標 項 目 部 分 項 目 名 稱 修 訂 案,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 一 ) 同 意 將 西 醫 基 層 總 額 品 質 確 保 方 案 專 業 醫 療 服 務 品 質 指 標 項 目 部 分 項 目 涉 重 複 字 樣, 修 改 為 再 次, 包 括 各 區 同 院 所 上 呼 吸 道 感 染 病 人 7 日 內 再 次 就 診 率 等 共 計 14 項, 將 依 規 定 陳 報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 二 ) 至 指 標 項 目 西 醫 同 院 所 同 日 重 複 就 診 率 乙 項, 請 於 計 算 操 作 型 定 義 排 除 預 防 保 健 代 辦 案 件 五 報 告 事 項 第 九 案 及 討 論 事 項 之 與 會 人 員 發 言 摘 要, 如 附 件 ( 第 6~15 頁 ) 六 散 會 : 下 午 4 點 5
附 件 本 會 101 年 第 2 次 委 員 會 議 與 會 人 員 發 言 摘 要 報 告 事 項 第 九 案 有 關 特 約 院 所 醫 師 兼 具 藥 師 資 格, 依 自 開 處 方, 親 自 為 藥 品 調 劑, 申 報 藥 費 及 藥 事 服 務 費 之 給 付 作 業 規 範 案 與 會 人 員 發 言 摘 要 黃 召 集 人 三 桂 一 因 醫 師 兼 藥 師 資 格 之 給 付 作 業 規 範 已 討 論 很 久, 今 天 台 灣 醫 師 兼 藥 師 醫 療 協 會 陳 啟 明 理 事 長 亦 列 席 本 次 會 議, 待 會 兒 再 請 陳 啟 明 理 事 長 一 併 表 示 意 見 二 請 各 委 員 就 本 案 表 示 意 見 陳 委 員 宗 獻 全 聯 會 對 本 案 已 有 部 分 共 識, 但 我 個 人 看 法, 醫 師 兼 具 藥 師 資 格 執 行 調 劑 工 作, 因 是 醫 師 執 行 調 劑, 其 支 付 點 數 為 11 點 另 執 行 處 所, 就 是 醫 師, 既 然 認 定 為 醫 師, 調 劑 處 所 之 規 定 應 為 醫 師, 基 本 上 不 像 一 般 的 社 區 藥 局, 公 開 對 外 來 調 劑 社 區 藥 局 可 接 受 2 家 以 上 之 不 特 定 院 所 之 處 方 箋 但 是 醫 師 在 處 所 調 劑 不 會 接 受 特 定 的 處 方 箋, 只 能 接 受 自 家 診 所 的 處 方 箋 本 人 建 議 這 兩 項 支 付 點 數, 其 中 有 一 項 要 調 整, 即 是 支 付 點 數 要 調 為 一 致 若 是 以 藥 師 身 分 調 劑, 依 藥 事 法 的 規 定, 比 照 社 區 藥 局 支 付, 那 就 不 同, 此 部 分 請 健 保 局 予 以 釐 清 黃 召 集 人 三 桂 請 台 灣 醫 師 兼 藥 師 醫 療 協 會 理 事 長 陳 啟 明 醫 師 說 明 相 關 意 見 6
陳 啟 明 醫 師 本 人 是 台 灣 醫 師 兼 藥 師 醫 療 協 會 理 事 長 自 從 衛 生 署 允 許 醫 師 具 藥 師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後, 符 合 資 格 者 均 已 辦 理 執 業 登 記, 我 們 執 行 調 劑 就 是 以 藥 師 的 身 分, 不 是 以 醫 師 的 身 分 我 們 也 遵 照 規 定, 就 是 依 據 對 藥 局 的 規 範, 接 受 檢 查 審 核 所 以 我 們 的 調 劑 費 應 是 藥 師 調 劑 費, 而 不 是 醫 師 自 行 調 劑, 何 況 醫 師 自 行 調 劑, 也 會 觸 犯 藥 事 法 102 條, 以 前 我 們 也 是 因 為 這 樣, 被 找 碴 還 有 一 開 始, 我 們 有 藥 師 身 份 的 醫 師, 申 請 可 同 時 自 行 調 劑 時, 因 不 懂 法 律, 事 實 上 兩 個 資 格 是 可 以 併 用 的 因 為 中 華 民 國 有 醫 師 法 及 藥 師 法, 這 兩 個 法 是 立 法 院 通 過 的 法 律, 行 政 命 令 與 法 律 牴 觸 時, 行 政 命 令 是 無 效 的 以 前 有 很 多 規 定, 只 承 認 一 種 資 格 可 用, 關 於 醫 師 與 藥 師, 還 有 其 他 師, 限 制 只 能 執 行 某 一 資 格, 事 實 上 已 經 違 法, 因 為 行 政 命 令 和 法 律 抵 觸 是 無 效 的, 只 是 以 前 我 們 都 不 知 道 相 關 規 定, 也 不 懂 法 律, 我 們 被 強 迫 醫 師 自 行 調 劑 ; 十 多 年 後 又 被 說 我 們 違 反 藥 事 法 102 條, 要 取 消 醫 師 調 劑 權 另 外 醫 師 兼 具 藥 師 資 格, 除 非 我 們 醫 師 兼 藥 師 違 法 被 判 刑, 才 會 被 取 消 藥 師 資 格 ; 我 們 的 工 作 權 是 國 家 認 定 的 專 門 職 業 的 資 格 的 工 作 權, 並 非 任 何 人 都 可 取 得 的 工 作 權 其 實 我 們 現 在 是 用 藥 師 資 格, 並 加 入 當 地 的 藥 師 公 會, 亦 修 足 藥 師 繼 續 教 育 學 分, 並 配 合 定 期 更 新 藥 師 執 業 執 照 我 們 醫 師 兼 藥 師 完 全 遵 守 藥 師 執 業 登 記 的 作 業 規 範, 以 藥 師 資 格 調 劑, 所 以 應 被 支 付 藥 師 調 劑 費, 而 非 醫 師 自 行 調 劑 之 點 數, 現 在 醫 師 自 行 調 劑 我 們 會 觸 犯 藥 事 法 102 條 第 2 項 我 們 現 在 是 用 藥 師 身 分 調 劑, 所 以 適 用 藥 師 的 相 關 規 範 藥 事 人 員 合 理 調 劑 量 規 定, 為 每 人 每 日 80 件 內,80~100 件 藥 事 服 務 費 減 半, 超 過 100 件 不 予 給 付 藥 事 服 務 費 無 論 調 劑 處 7
方 箋 件 數 多 寡, 藥 費 都 會 給 付 希 望 按 照 這 個 標 準, 不 管 規 定 合 理 調 劑 量 是 多 少, 至 少 超 過 的 部 分, 藥 費 懇 請 予 以 支 付, 因 為 我 們 確 實 將 藥 品 交 付 給 病 人 若 藥 費 也 不 給 付, 這 樣 就 太 不 合 理 曾 中 龍 秘 書 長 ( 古 委 員 博 仁 代 理 人 ) 本 人 代 表 藥 師 公 會 反 對 台 灣 醫 師 兼 藥 師 醫 療 協 會 所 提 建 議 案, 誠 如 陳 啟 明 理 事 長 所 言, 這 涉 及 法 律 的 問 題, 可 能 在 監 察 院 及 衛 生 署 解 釋, 均 用 具 多 重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執 業 登 記 管 理 辦 法 處 理, 也 談 到 這 可 能 違 憲, 行 政 命 令 不 得 逾 越 母 法, 否 則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請 各 位 委 員 理 性 的 看 這 件 事 情, 今 天 反 對 不 在 於 藥 師 公 會 的 立 場, 而 是 在 遵 守 法 律 的 規 定 就 我 所 知, 目 前 國 內 醫 師 兼 具 藥 師 資 格 者, 約 有 400 多 個, 對 整 體 社 區 藥 局 之 調 劑 影 響 非 常 小 我 們 很 歡 迎 這 群 優 秀 藥 師 考 上 醫 師 仍 願 加 入 藥 師 公 會, 但 不 代 表 他 們 就 可 同 時 調 劑 因 為 藥 事 法 102 條 已 明 訂, 只 要 具 醫 師 資 格 的 人, 必 需 在 三 個 法 定 要 件 下, 才 能 自 行 調 劑, 包 括 自 開 處 方 具 有 藥 事 法 規 定 的 調 劑 設 備 急 迫 情 況 及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無 藥 事 人 員 執 業 的 偏 遠 地 區 等 剛 陳 啟 明 理 事 長 說, 醫 師 兼 具 藥 師 資 格, 是 以 藥 師 身 分 調 劑 我 必 須 提 醒 各 位, 調 劑 時 兼 具 藥 師 資 格, 但 也 同 時 具 醫 師 資 格, 只 要 他 是 醫 師 就 必 須 受 藥 事 法 102 條 的 規 範 我 們 要 強 調 的 是, 若 今 天 公 告 放 寬 這 項 作 業 規 範, 作 業 規 範 是 行 政 命 令,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11 條 規 定, 命 令 不 得 牴 觸 法 律 ; 若 我 們 今 天 讓 它 過 了, 明 顯 牴 觸 藥 事 法 102 條 的 規 定 我 非 常 擔 心 未 來 被 認 定 違 法 的 話, 錢 也 付 出 去, 在 座 的 委 員, 到 時 候 不 知 我 們 是 共 同 正 犯, 還 是 幫 助 犯, 因 涉 及 違 法 給 付, 有 刑 事 131 條 圖 利 罪 的 問 題 請 各 位 帄 心 靜 氣 8
深 思, 若 藥 事 法 102 條 有 多 一 項 但 書, 前 面 的 限 制, 醫 師 兼 具 藥 師 資 格 者, 不 在 此 限, 那 藥 師 公 會 今 天 沒 話 講 但 是 不 可 用 一 個 解 釋 函 就 推 翻 藥 事 法 102 條 的 規 定, 而 將 問 題 導 向 具 多 重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執 業 登 記 管 理 辦 法, 其 實 跟 那 個 沒 有 關 係, 請 各 位 委 員 認 清 問 題 的 癥 結 點 若 將 法 律 視 為 無 物, 而 被 解 釋 函 誤 導, 這 歷 史 責 任 是 大 家 要 共 同 承 擔 的 蔣 委 員 世 中 夲 案 可 從 三 方 面 來 看 : 一 權 利 方 面 : ( 一 ) 應 保 障 符 合 法 定 醫 師 及 藥 師 執 業 資 格 者 之 工 作 權 : 凡 經 醫 師 考 詴 及 藥 師 考 詴 及 格, 並 經 醫 師 法 第 8 條 及 藥 師 法 第 7 條 規 定 加 入 所 屬 醫 師 公 會 及 藥 師 公 會 者, 併 修 滿 繼 續 教 育 相 關 學 分, 即 依 據 醫 師 法 及 藥 師 法 規 定, 符 合 執 行 醫 師 及 藥 師 業 務 資 格 爰 此, 無 論 其 執 行 醫 師 或 藥 師 業 務, 均 應 就 其 醫 師 或 藥 師 工 作 權 予 以 完 整 保 障 ( 二 ) 藥 事 服 務 費 應 依 診 所 藥 師 標 準 給 付 : 秉 持 保 障 醫 師 兼 具 藥 師 資 格 者 完 整 之 執 業 權 益 原 則, 其 以 藥 師 身 分 執 行 藥 事 服 務 之 藥 事 服 務 費, 應 依 支 付 標 準 診 所 藥 師 藥 事 服 務 費 給 付 ( 如 05203C 一 般 處 方 給 付 7 天 以 內 ( 每 人 每 日 80 件 內 ) 30 點 ; 05234D 每 人 每 日 81~100 件 內 15 點 ), 以 符 公 帄 正 義 二 義 務 方 面 : ( 一 ) 合 理 調 劑 量 應 依 特 約 藥 局 及 基 層 院 所 藥 事 人 員 合 理 9
調 劑 量, 每 人 每 日 100 件 ; 超 出 部 分 不 予 給 付 藥 事 服 務 費 ( 藥 費 仍 應 給 付 ) ( 二 ) 品 質 優 先, 保 障 被 保 險 人 用 藥 權 益 及 安 全, 醫 師 兼 具 藥 師 資 格 者 其 自 開 處 方, 應 親 自 為 藥 品 調 劑 : 如 未 親 自 調 劑, 涉 及 違 反 藥 師 法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特 約 及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者, 依 相 關 法 令 懲 處 三 總 額 方 面 : 本 案 攸 關 憲 法 所 保 障 人 民 之 工 作 權, 醫 師 兼 具 藥 師 資 格 者 執 行 調 劑 業 務, 所 增 加 藥 事 服 務 費 等 費 用, 對 總 額 預 算 之 影 響 相 對 較 小, 應 予 以 支 持 陳 啟 明 醫 師 一 我 認 為 與 事 實 不 符, 藥 事 法 102 條 並 未 規 定, 若 同 時 具 醫 師 及 藥 師 資 格, 藥 師 資 格 就 消 失 掉, 沒 有 任 何 法 律 規 定 這 樣, 法 律 應 清 楚, 條 文 要 明 確, 條 文 根 本 沒 有 提 到 藥 師, 條 文 只 是 規 範 僅 具 有 醫 師 資 格 者, 若 醫 師 兼 具 藥 師 資 格, 就 可 適 用 藥 師 法 去 調 劑 本 人 藥 學 系 畢 業, 考 上 藥 師 執 照, 就 可 根 據 藥 師 法 執 行 藥 師 的 業 務 ( 調 劑 ), 這 是 法 律 保 障 的, 藥 師 法 和 藥 事 法 都 一 樣 是 法 律 剛 有 人 誤 解 藥 事 法 102 條 規 定, 認 為 藥 師 具 醫 師 資 格 時, 藥 師 資 格 就 消 失 了, 這 種 說 法 是 不 成 立 的 二 醫 師 兼 藥 師 是 用 藥 師 資 格 調 劑, 所 以 適 用 藥 師 的 相 關 規 範 三 本 人 是 台 北 市 藥 師 公 會 會 員, 我 很 遺 憾, 為 何 公 會 對 同 樣 是 會 員 的 我 方 該 有 的 權 利 也 不 保 障, 反 而 要 剝 奪 和 打 壓 10
曾 中 龍 秘 書 長 ( 古 委 員 博 仁 代 理 人 ) 一 大 家 可 能 把 加 入 公 會 與 執 業 登 記 混 為 一 談, 其 實 這 是 兩 回 事 二 憲 法 保 障 的 工 作 權, 若 您 今 天 選 擇 醫 師, 願 意 放 棄 醫 師 來 當 藥 師, 沒 有 法 律 規 定, 藥 師 執 照 是 不 可 執 登 的, 憲 法 的 保 障 是 有 合 理 性, 具 有 比 例 原 則 本 人 是 學 法 的, 在 司 法 人 員 內, 司 法 官 有 相 當 多 的 人, 兼 具 律 師 資 格, 是 否 這 些 人 可 以 向 司 法 院 院 長 及 法 務 部 部 長 請 求, 白 天 當 司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晚 上 當 律 師, 我 想 這 是 不 可 能 的 更 何 況, 要 當 司 法 官, 且 當 被 告 的 辯 護 律 師, 這 是 相 同 的 道 理 這 種 事 情 若 可 行, 司 法 人 員 都 可 以 兼 具 多 重 資 格 我 想 不 可 以 說, 工 作 權 沒 有 被 保 障 若 你 要 當 醫 師 就 專 心 當 醫 師, 要 當 藥 師 則 專 心 當 藥 師, 我 想 沒 有 任 何 法 律 會 剝 奪 您 的 權 利 但 是 又 要 一 手 當 醫 師, 又 要 一 手 當 藥 師, 我 必 須 要 說, 有 好 多 優 秀 的 醫 事 人 員, 最 多 可 以 兼 具 六 種 證 照 的 人, 若 按 照 這 理 論, 一 個 人 可 同 時 用 六 種 證 照, 醫 院 設 置 標 準 就 形 同 虛 設 陳 啟 明 醫 師 剛 才 曾 中 龍 秘 書 長 舉 那 個 例 子 是 特 殊 案 例, 司 法 官 及 檢 察 官 是 公 務 員, 公 務 員 還 可 以 執 行 民 間 的 工 作 嗎? 所 以 這 兩 個 根 本 不 能 相 提 並 論, 一 個 人 有 很 多 資 格, 本 來 就 通 通 可 以 用, 當 然 也 受 相 關 法 律 之 規 範 我 們 醫 師 兼 具 藥 師 資 格 的 人, 也 是 接 受 規 範, 在 規 範 內 之 業 務 均 可 執 行 林 委 員 華 貞 從 醫 療 品 質 及 調 劑 品 質 來 看, 以 服 務 量 及 工 時 計 算, 若 專 任 11
藥 師 調 劑 件 數 為 80 件, 而 醫 師 具 藥 師 因 同 時 執 行 兩 項 業 務, 所 以 調 劑 件 數 應 為 40 件, 較 為 合 理 其 他 仍 依 原 規 定 辦 理 陳 啟 明 醫 師 我 們 比 較 介 意 的 是 藥 費, 這 真 的 不 合 理, 藥 品 已 經 給 病 人, 藥 費 卻 不 被 給 付, 這 樣 診 所 會 垮 掉 王 委 員 正 坤 一 剛 陳 啟 明 醫 師, 就 醫 師 兼 具 藥 師 部 分 講 的 很 好, 公 務 人 員 不 能 兼 具 兩 種 身 分, 其 實 公 立 醫 院 醫 師, 晚 上 也 不 能 兼 差, 因 那 是 違 法 的 私 人 醫 療 院 所 醫 師 是 否 可 兼 差, 在 於 醫 師 與 雇 主 的 契 約, 那 是 民 法 上 的 契 約 以 血 汗 醫 院 血 汗 護 士 為 例, 有 一 護 士, 後 來 考 上 建 築 師 執 照, 她 也 可 以 做 建 築 設 計, 若 沒 接 案 子, 因 她 執 業 登 記 是 護 理 師, 亦 可 從 事 護 理 工 作 只 要 是 私 人 機 構, 我 想 這 都 是 可 以 執 行 的 工 作 二 我 覺 得 藥 師 又 考 上 醫 師, 同 時 擁 有 兩 張 執 照, 實 在 不 簡 單 三 我 贊 成 林 華 貞 委 員 意 見, 至 於 調 劑 服 務 量 應 予 於 限 制, 因 一 個 醫 師 不 可 能 一 天 看 200 個 病 人 又 調 200 張 處 方 箋 但 費 用 不 能 限 制, 如 簡 表 3 天 支 付 點 數 為 66 點, 那 就 應 給 付 66 點 醫 師 在 診 察 時, 領 的 是 診 察 費, 調 劑 時 是 放 下 診 察 工 作, 專 心 調 劑, 所 以 應 支 付 藥 事 服 務 費, 等 將 藥 品 交 付 病 人 確 認 無 誤 後, 又 轉 換 角 色 回 到 診 療 檯, 包 括 換 藥 開 刀 等, 這 些 費 用 亦 需 支 付 四 在 法 律 上 的 見 解, 我 是 支 持 陳 啟 明 醫 師 的 說 法, 醫 師 兼 具 藥 師 資 格, 藥 師 公 會 及 醫 師 公 會 均 辦 理 執 登, 所 以 兩 12
個 公 會 都 應 保 障 會 員 的 權 利 夏 保 介 醫 師 ( 陳 委 員 夢 熊 代 理 人 ) 一 我 們 醫 師 是 很 厲 害, 除 藥 師 外, 還 有 人 考 上 律 師 獸 醫 師 若 一 診 所 有 多 位 醫 師 看 診, 其 中 一 位 醫 師 兼 具 藥 師 資 格, 由 他 調 劑, 當 然 可 以, 這 是 合 理 的, 既 然 調 劑 當 然 是 藥 師 身 分, 理 當 給 付 藥 師 藥 事 服 務 費 二 藥 師 考 上 醫 師 非 常 不 簡 單, 藥 師 公 會 應 保 障 會 員 的 資 格 陳 啟 明 醫 師 依 據 衛 生 署 統 計, 西 醫 師 兼 具 藥 師 的 人 數 應 有 900 人, 若 加 上 中 醫 師 人 數 應 超 過 1000 人 黃 召 集 人 三 桂 一 本 案 牽 涉 藥 事 法 第 102 條 之 規 定, 其 來 龍 去 脈, 已 於 說 明 一 詳 述 ; 本 項 支 付 作 業 規 範 之 研 擬 與 考 量, 亦 已 於 說 明 二 述 明, 相 關 支 付 規 範, 前 已 報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核 定 ; 本 局 係 執 行 單 位, 仍 需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所 核 定 的 結 果 辦 理 二 本 案 今 天 提 本 次 會 議 報 告, 主 要 係 向 各 位 委 員 說 明 本 項 支 付 作 業 規 範, 請 各 位 委 員 洽 悉 至 於 醫 師 兼 藥 師 醫 療 協 會 陳 理 事 長 藥 師 公 會 全 聯 會 曾 秘 書 長 及 其 他 委 員 之 意 見 與 聲 明, 本 局 會 併 列 入 會 議 紀 錄, 留 供 參 考 陳 啟 明 醫 師 至 今 醫 藥 分 業 的 相 關 法 律 就 是 藥 事 法 102 條, 對 於 醫 藥 分 業 的 13
精 神 及 其 推 論 和 延 伸, 請 不 要 超 越 藥 事 法 102 條 黃 召 集 人 三 桂 有 關 陳 啟 明 理 事 長 意 見, 已 在 醫 師 兼 藥 師 醫 療 協 會 101 年 5 月 21 日 來 函 中 表 達, 請 列 入 會 議 紀 錄 14
討 論 事 項 西 醫 基 層 總 額 品 質 確 保 方 案 專 業 醫 療 服 務 品 質 指 標 項 目 部 分 項 目 名 稱 修 訂 案 與 會 人 員 發 言 摘 要 黃 召 集 人 三 桂 請 委 員 就 本 案 表 示 意 見 林 委 員 華 貞 會 議 資 料 指 標 項 目 第 25 項 西 醫 同 院 所 同 日 重 複 就 診 率, 建 議 排 除 A3( 預 防 保 健 ) 案 件 張 科 長 溫 溫 有 關 指 標 項 目 第 25 項 西 醫 同 院 所 同 日 重 複 就 診 率, 排 除 代 辦 案 件 包 括 A3( 預 防 保 健 ) 等, 將 列 於 本 項 指 標 之 操 作 型 定 義 黃 召 集 人 三 桂 若 其 他 委 員 無 意 見, 本 案 通 過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