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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对 外 经 贸 大 学 教 师 管 理 办 法 为 规 范 教 师 管 理, 保 障 教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建 立 一 支 高 素 质 的 教 师 队 伍,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上 海 对 外 经 贸 大 学 十 二 五 (2011-2015 年 ) 改 革 与 发 展 规 划,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教 师, 是 指 取 得 高 校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具 有 教 育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的 相 应 能 力 水 平, 专 门 从 事 教 学 和 ( 或 ) 科 研 工 作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包 括 教 师 系 列 ( 含 专 职 辅 导 员 ) 和 研 究 系 列 人 员 第 二 条 学 校 对 教 师 实 行 校 院 二 级 管 理 学 校 根 据 国 家 的 相 关 规 定 确 定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核 定 岗 位 总 量, 规 定 结 构 比 例 各 教 学 部 门 依 照 学 校 确 定 的 职 能 编 制 限 额 职 数 以 及 结 构 比 例, 设 置 本 部 门 的 具 体 岗 位, 并 确 定 各 职 位 的 具 体 工 作 职 责 和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第 二 章 任 职 资 格 与 条 件 第 三 条 教 师 必 须 具 有 高 校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第 四 条 教 师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热 爱 教 育 事 业, 履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 规 定 的 义 务, 遵 守 教 师 职 业 道 德 第 五 条 教 师 应 具 备 大 学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新 录 用 的 专 任 教 师 原 则 上 须 具 有 国 民 教 育 系 列 博 士 研 究 生 学 历 学 位, 特 殊 学 科 专 业 的 教 师 经 学 校 批 准 后 可 适 当 放 宽 为 具 有 硕 士 研 究 生 学 历 学 位 第 六 条 身 体 健 康, 能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第 七 条 申 报 教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须 通 过 思 想 政 治 ( 师 德 表 现 ) 教 育 教 学 ( 专 业 技 术 业 务 ) 能 力 考 核 和 学 术 技 术 能 力 评 议, 具 备 相 应 教 师 职 务 所 需 的 业 务 能 力 考 试 合 格 证 书 ( 具 备 规 定 免 考 条 件 的 除 外 ) 第 三 章 引 进 与 录 用 第 八 条 教 师 的 引 进 与 录 用 必 须 坚 持 与 学 校 发 展 目 标 和 学 科 专 1

业 课 程 建 设 目 标 相 一 致 的 原 则, 要 有 利 于 学 科 专 业 课 程 的 建 设, 有 利 于 教 学 和 科 研 水 平 的 提 高, 有 利 于 教 师 队 伍 整 体 素 质 的 提 升 和 结 构 优 化, 有 利 于 学 校 科 学 发 展 第 九 条 教 师 引 进 与 录 用 必 须 坚 持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原 则, 公 开 招 聘, 程 序 透 明, 择 优 引 进 和 录 用 第 十 条 引 进 和 录 用 的 教 师 均 实 行 合 约 化 管 理 第 十 一 条 教 师 引 进 的 重 点 对 象 是 在 国 内 外 学 术 界 有 一 定 学 术 成 就 和 影 响 具 有 较 强 的 学 科 团 队 建 设 能 力 和 组 织 领 导 能 力 的 学 科 带 头 人 ; 或 者 有 一 定 的 学 术 成 果 和 科 学 研 究 发 展 潜 力 能 把 握 本 学 科 研 究 的 发 展 趋 势 具 有 长 远 的 战 略 构 思 和 团 队 合 作 能 力 的 学 术 骨 干 第 十 二 条 学 校 设 立 紧 缺 岗 位 人 才 引 进 专 项 经 费, 根 据 引 进 人 才 的 职 务 教 学 和 科 研 能 力 提 供 住 房 安 置 资 助 和 相 关 工 作 待 遇, 从 经 费 和 制 度 上 为 被 引 进 教 师 的 工 作 和 生 活 提 供 一 定 条 件 第 十 三 条 教 师 录 用 对 象 为 除 引 进 对 象 外 的 其 他 新 进 教 师 第 十 四 条 享 受 引 进 待 遇 的 教 师 应 完 成 合 同 约 定 的 服 务 期 限, 特 殊 情 况 经 提 请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批 准 后 可 适 当 延 长 或 缩 短 服 务 期 限 录 用 教 师 的 服 务 期 以 双 方 签 订 的 聘 用 合 同 约 定 的 期 限 为 准 第 十 五 条 各 部 门 根 据 教 师 队 伍 建 设 需 要 和 人 员 变 动 情 况, 在 学 校 核 定 的 岗 位 职 数 内 每 年 制 订 教 师 引 进 或 录 用 计 划, 经 学 校 批 准 后 实 施 公 开 招 聘 第 四 章 教 师 岗 位 设 置 与 管 理 第 十 六 条 教 师 岗 位 设 置 原 则 学 校 设 置 教 师 岗 位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 一 ) 总 量 控 制 科 学 设 岗 根 据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学 校 编 制 各 层 次 岗 位 额 度 和 学 校 事 业 发 展 规 划, 坚 持 从 人 才 培 养 科 学 研 究 和 服 务 社 会 的 需 要 出 发, 统 筹 学 科 专 业 和 课 程 建 设, 合 理 确 定 教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总 量, 规 范 设 置 各 等 级 各 类 型 教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2

数 量 及 其 等 级 结 构 比 例 ( 二 ) 保 证 重 点 兼 顾 一 般 学 校 优 先 支 持 重 点 学 科 专 业 重 点 科 研 项 目 与 主 干 核 心 课 程 的 建 设 需 要, 同 时 保 证 其 他 学 科 的 发 展, 促 进 各 学 科 协 调 发 展 ( 三 ) 整 体 规 划 分 步 到 位 教 师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的 设 置 既 着 眼 长 远, 整 体 谋 划, 又 要 立 足 于 学 科 现 状, 逐 步 实 施 ( 四 ) 动 态 平 衡 分 类 设 置 根 据 各 部 门 在 实 现 学 校 发 展 规 划 中 承 担 的 目 标 责 任 和 工 作 侧 重 的 不 同,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分 类 设 置 ( 五 ) 优 化 结 构 精 干 高 效 完 善 岗 位 设 置 分 级 体 系, 合 理 配 置 人 力 资 源, 加 快 高 层 次 人 才 队 伍 建 设, 提 高 用 人 质 量 和 用 人 效 益 ( 六 ) 严 格 控 制 留 有 余 地 充 分 考 虑 学 校 长 远 发 展 的 需 要, 对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等 级 和 岗 位 结 构 的 设 置 进 行 宏 观 调 控 第 十 七 条 教 师 岗 位 结 构 设 置 与 管 理 ( 一 ) 学 校 按 国 家 规 定 的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职 数 比 例 设 置 教 师 职 务 岗 位 教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分 为 教 授 副 教 授 讲 师 助 教 四 档 岗 位 等 级 设 置 12 个 等 级, 按 现 行 相 当 于 教 授 副 教 授 讲 师 助 教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管 理 的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依 次 分 别 对 应 一 级 至 四 级 五 级 至 七 级 八 级 至 十 级 十 一 级 至 十 二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 二 ) 学 校 根 据 教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档 次 的 不 同, 即 教 授 副 教 授 讲 师 助 教 四 档, 分 别 确 定 不 同 档 次 教 师 的 岗 位 职 责 ( 三 ) 根 据 教 师 分 类 管 理 的 原 则, 学 校 设 置 研 究 为 主 型 岗 位 ( 不 含 研 究 人 员 ) 和 教 学 研 究 型 岗 位, 副 教 授 及 以 上 职 务 的 教 师 可 以 根 据 要 求 自 主 申 请 研 究 为 主 型 岗 位 第 十 八 条 双 肩 挑 岗 位 ( 一 ) 双 肩 挑 岗 位 是 指 具 有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教 学 科 研 人 员 由 学 校 调 任 处 级 及 以 上 管 理 岗 位, 同 时 经 学 校 批 准 兼 任 教 学 科 研 工 作 的 人 员 3

( 二 ) 学 校 在 校 级 相 关 部 处 设 置 双 肩 挑 岗 位 双 肩 挑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由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决 定 在 各 教 学 研 究 部 门 担 任 行 政 领 导 工 作 具 有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人 员 在 校 内 享 受 双 肩 挑 岗 位 待 遇 第 十 九 条 兼 职 教 师 岗 位 学 校 实 行 兼 职 教 师 岗 位 聘 任 制 度 聘 任 有 较 高 专 业 水 平 的 校 外 专 家 和 有 企 业 实 际 工 作 经 验 的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参 与 学 校 的 教 学 和 科 研 工 作 是 学 校 办 学 定 位 的 需 要, 通 过 合 约 化 聘 任 管 理 的 模 式, 建 立 一 支 相 对 稳 定 和 动 态 优 化 的 高 水 平 兼 职 教 师 队 伍 第 五 章 岗 位 聘 任 与 等 级 晋 升 第 二 十 条 教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聘 任 学 校 实 行 教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聘 任 制 各 岗 位 有 明 确 的 职 责 任 职 条 件 和 聘 任 期 限 教 师 依 据 相 应 的 资 历 教 学 科 研 能 力 在 规 定 的 岗 位 职 数 内 竞 聘 上 岗 聘 任 分 为 晋 升 聘 任 ( 晋 聘 ) 和 平 级 续 聘 ( 续 聘 ) ( 一 ) 晋 升 聘 任 晋 升 聘 任 分 为 职 务 晋 升 聘 任 和 岗 位 等 级 晋 升 聘 任, 具 体 聘 任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晋 升 聘 任 程 序 为 : 岗 位 公 布 个 人 申 请 部 门 审 核 推 荐 学 校 资 格 审 查 申 报 材 料 公 示 聘 任 考 核 学 术 技 术 能 力 评 议 聘 前 公 示 择 优 聘 任 聘 任 上 岗 兑 现 相 应 待 遇 岗 位 等 级 晋 升 聘 任 程 序 为 : 岗 位 公 布 个 人 申 请 部 门 审 核 推 荐 学 校 资 格 审 查 申 报 材 料 公 示 择 优 聘 任 聘 任 上 岗 兑 现 相 应 待 遇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的 晋 聘 工 作 由 学 校 组 织 实 施 中 级 和 初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晋 聘 工 作 由 各 部 门 参 照 上 述 程 序 组 织 实 施, 与 受 聘 人 员 签 订 岗 位 聘 任 合 同, 并 将 聘 任 合 同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兑 现 相 应 待 遇 ( 二 ) 平 级 续 聘 续 聘 的 程 序 为 : 岗 位 公 布 聘 期 考 核 个 人 申 请 部 门 审 核 ( 考 核 ) 推 荐 职 能 部 门 审 核 聘 前 公 示 择 优 聘 任 聘 任 上 岗 兑 现 相 4

应 待 遇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的 续 聘 工 作 由 学 校 组 织 实 施 中 级 及 以 下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的 续 聘 工 作 由 各 部 门 参 照 上 述 程 序 组 织 实 施, 与 受 聘 人 员 签 订 岗 位 聘 任 合 同, 并 将 聘 任 合 同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由 人 事 处 兑 现 相 应 待 遇 ( 三 ) 引 进 和 录 用 教 师 的 聘 任 及 转 系 列 聘 任 学 校 引 进 和 录 用 的 教 师, 具 有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且 已 经 在 其 他 院 校 被 聘 任 为 同 一 系 列 同 级 职 务 的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教 师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由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直 接 聘 任 上 岗 ; 具 有 中 级 及 以 下 技 术 职 务 或 未 有 职 务 的,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初 聘 职 务 转 系 列 聘 任 的 教 师 按 照 晋 升 聘 任 程 序 进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术 与 教 学 管 理 岗 位 聘 任 ( 一 ) 学 校 实 行 学 术 与 教 学 管 理 岗 位 聘 任 制 各 岗 位 有 明 确 的 职 责 任 职 条 件 和 聘 任 期 限 以 上 岗 位 的 遴 选 根 据 学 校 要 求 和 选 拔 程 序 进 行 ( 二 ) 符 合 设 置 一 级 学 科 带 头 人 或 二 级 学 科 带 头 人 条 件 的 学 科, 设 置 一 级 学 科 带 头 人 或 二 级 学 科 带 头 人 岗 位 ; 各 系 专 业 ( 直 属 教 研 室 ) 设 系 专 业 ( 直 属 教 研 室 ) 负 责 人 岗 位 以 上 岗 位 的 遴 选 根 据 学 校 规 定 的 标 准 和 选 拔 程 序 进 行 ( 三 ) 学 校 科 研 和 教 学 管 理 职 能 部 门 应 根 据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另 行 制 定 有 关 学 术 与 教 学 管 理 岗 位 聘 任 的 管 理 办 法 或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岗 位 聘 任 合 同 学 校 与 已 经 签 订 聘 用 合 同 的 教 师 在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签 订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聘 任 合 同 其 内 容 包 括 岗 位 职 责 聘 任 期 限 工 作 任 务 工 作 条 件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违 约 的 责 任 以 及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六 章 培 训 与 培 养 第 二 十 三 条 岗 前 培 训 5

( 一 ) 凡 新 聘 来 学 校 工 作 的 教 师, 须 参 加 教 委 或 学 校 组 织 的 岗 前 培 训, 了 解 国 家 教 育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的 办 学 指 导 思 想 方 针 办 学 定 位 与 特 色, 增 强 职 业 意 识 和 依 法 执 教 的 自 觉 性 ( 二 ) 学 校 为 岗 前 培 训 合 格 的 教 师 发 放 岗 前 培 训 结 业 证 书, 作 为 上 岗 和 职 务 晋 升 的 重 要 依 据 第 二 十 四 条 岗 位 培 训 ( 一 ) 基 本 技 能 培 训 针 对 不 同 的 学 科 和 专 业 要 求, 学 校 选 派 教 师 参 加 外 语 现 代 教 育 技 术 实 践 能 力 或 教 育 教 学 业 务 能 力 等 基 本 技 能 培 训 ( 二 ) 访 问 学 者 以 学 科 梯 队 建 设 为 中 心, 选 派 具 有 硕 士 及 以 上 学 历 学 位 或 副 教 授 及 以 上 职 务 的 骨 干 教 师 到 国 内 外 知 名 大 学 科 研 院 所 做 访 问 学 者, 以 加 快 中 青 年 学 术 骨 干 的 培 养 ( 三 ) 短 期 专 业 进 修 ( 含 单 科 进 修 ) 学 校 根 据 学 科 建 设 发 展 规 划, 采 取 短 期 进 修 的 方 式, 有 计 划 地 选 派 一 批 中 青 年 骨 干 教 师 到 国 内 外 知 名 大 学 或 重 点 实 验 室 进 修, 或 参 加 上 级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的 短 期 课 程 培 训, 以 更 新 充 实 教 师 的 本 专 业 知 识 ( 四 ) 学 历 学 位 培 养 学 校 有 计 划 地 安 排 教 师 通 过 在 职 攻 读 学 位, 提 高 学 历 学 位 层 次 和 业 务 水 平 ( 五 ) 产 学 研 践 习 培 训 没 有 产 学 研 践 习 经 验 的 教 师 应 参 加 产 学 研 践 习 培 训, 培 训 情 况 作 为 职 务 聘 任 的 重 要 依 据 第 二 十 五 条 送 培 条 件 ( 一 ) 政 治 思 想 好, 热 爱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责 任 心 强, 有 培 养 前 途 ; ( 二 ) 近 三 年 内 学 年 度 考 核 等 级 均 为 称 职 及 以 上 ; ( 三 ) 所 学 专 业 研 究 方 向 进 修 的 课 程 和 基 本 技 能 与 所 从 事 的 岗 位 工 作 相 一 致 ( 四 ) 身 体 健 康, 能 完 成 培 训 任 务, 并 承 担 相 应 教 学 科 研 任 务 ( 五 ) 进 校 工 作 满 一 年 以 上, 重 点 是 教 学 科 研 第 一 线 的 教 师 6

第 二 十 六 条 教 师 参 加 国 ( 境 ) 外 培 训 分 为 学 校 选 派 和 自 主 申 请 两 种 方 式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校 实 行 优 秀 青 年 教 师 选 拔 培 养 制 度 各 教 学 部 门 和 学 校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从 政 治 思 想 职 业 品 德 业 务 能 力 等 方 面 进 行 选 拔 培 养 第 七 章 请 假 与 考 勤 第 二 十 八 条 教 师 因 故 不 能 正 常 上 班 必 须 有 正 当 理 由, 并 根 据 学 校 相 关 请 假 管 理 办 法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第 二 十 九 条 各 部 门 每 月 应 于 规 定 的 时 间 节 点 前 汇 总 本 部 门 的 考 勤 情 况, 经 本 部 门 行 政 领 导 签 字 确 认 之 后 交 人 事 处, 作 为 核 发 工 资 和 津 贴 的 依 据 第 八 章 考 核 与 奖 惩 第 三 十 条 学 校 对 教 师 实 行 职 务 岗 位 学 年 度 考 核 和 聘 期 考 核 相 结 合 的 考 核 制 度 学 年 度 考 核 的 内 容 为 教 师 当 年 度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及 个 人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完 成 情 况, 聘 期 考 核 的 内 容 为 聘 期 工 作 目 标 和 岗 位 职 责 完 成 情 况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校 坚 持 公 正 公 平 公 开 的 原 则, 对 师 德 教 学 科 研 进 行 全 面 考 核, 考 核 管 理 逐 级 分 层 进 行 考 核 结 果 与 岗 位 晋 聘 续 聘 和 收 入 分 配 相 结 合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分 为 优 秀 ( 含 记 功 ) 称 职 基 本 称 职 和 不 称 职 四 个 等 级 聘 期 考 核 结 果 分 为 合 格 和 不 合 格 两 个 等 级 考 核 的 结 果 作 为 教 师 职 务 聘 任 等 级 晋 升 工 资 调 整 以 及 教 师 奖 励 培 训 辞 退 的 依 据 学 校 成 立 考 核 领 导 小 组, 各 部 门 成 立 考 核 小 组, 对 教 师 的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教 学 能 力 以 及 任 务 完 成 情 况 进 行 考 核, 并 评 定 等 级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校 设 立 教 学 名 师 奖 师 德 标 兵 青 年 教 师 教 学 质 量 奖 等 奖 项, 对 工 作 表 现 突 出 有 显 著 成 绩 和 贡 献 的 教 师, 给 予 7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三 十 四 条 教 师 有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政 治 纪 律 教 学 纪 律 职 业 道 德 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学 校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 违 纪 行 为 情 节 轻 微,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改 正 的, 可 以 免 予 处 分 第 九 章 岗 位 薪 酬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校 实 行 按 岗 定 酬 的 薪 酬 制 度 教 师 岗 位 薪 酬 由 国 家 工 资 和 绩 效 工 资 两 部 分 组 成 国 家 工 资 是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发 放 的 工 资 性 收 入, 绩 效 工 资 是 根 据 岗 位 工 作 任 务 和 绩 效 发 放 的 津 贴 第 三 十 六 条 我 校 绩 效 工 资 包 括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和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两 部 分 其 中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包 括 岗 位 津 贴 和 工 作 量 津 贴,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包 括 基 础 业 绩 奖 励 性 工 资 和 超 额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和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的 构 成 详 见 上 海 对 外 经 贸 大 学 绩 效 工 资 实 施 方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教 师 绩 效 工 资 按 教 师 的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等 级 不 同 学 术 与 管 理 岗 位 的 不 同 适 当 拉 开 差 距 第 三 十 八 条 教 师 绩 效 工 资 发 放 标 准 采 取 选 一 兼 一 的 原 则 选 一 是 指 只 能 在 教 师 和 管 理 岗 位 中 选 择 享 受 一 种 岗 位 的 绩 效 工 资 ; 兼 一 是 指 确 因 工 作 需 要 兼 任 多 个 学 术 与 教 学 管 理 岗 位 的, 只 能 享 受 其 中 一 个 岗 位 的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第 十 章 辞 职 和 辞 退 第 三 十 九 条 教 师 辞 职, 应 当 提 前 30 日 向 学 校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学 校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答 复 第 四 十 条 教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学 校 有 权 要 求 其 在 提 出 辞 职 申 请 以 后 继 续 履 行 职 责 : ( 一 ) 未 满 学 校 规 定 的 最 低 服 务 年 限 的 ; ( 二 ) 本 人 承 担 的 教 学 工 作 尚 未 结 束, 且 须 由 本 人 继 续 承 担 的 ; ( 三 )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中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得 辞 8

职 的 情 形 如 教 师 未 能 按 上 述 规 定 要 求 辞 职 的, 须 根 据 双 方 所 签 合 约 的 约 定 和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一 条 教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学 校 有 权 解 除 与 本 人 签 订 的 聘 用 合 同, 但 应 提 前 30 日 向 教 师 本 人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并 说 明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的 理 由 : ( 一 ) 在 年 度 考 核 中 被 确 定 为 不 称 职 或 连 续 两 年 被 确 定 为 基 本 称 职, 或 者 聘 期 考 核 不 合 格, 不 能 胜 任 现 职 工 作, 又 不 服 从 学 校 岗 位 调 整 安 排 的 ; 或 虽 同 意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但 到 新 岗 位 后 考 核 仍 不 称 职 ( 合 格 ) 的 ; ( 二 ) 教 师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学 校 安 排 的 其 他 工 作 的 ; ( 三 ) 聘 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原 聘 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经 与 教 师 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聘 用 合 同 达 成 一 致 的 第 四 十 二 条 教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学 校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并 书 面 通 知 教 师 : ( 一 ) 在 试 用 期 内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本 岗 位 要 求 又 不 同 意 单 位 调 整 其 工 作 岗 位 的 ; ( 二 )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10 个 工 作 日 或 者 1 年 内 累 计 旷 工 超 过 20 个 工 作 日 的 ; 教 师 连 续 未 经 批 准 缺 课 8 节 未 承 担 教 学 任 务 的 教 师 连 续 4 次 未 经 批 准 不 参 加 学 校 ( 所 在 部 门 ) 规 定 的 有 关 活 动 或 1 年 内 累 计 8 次 未 经 批 准 不 参 加 学 校 ( 所 在 部 门 ) 规 定 的 有 关 活 动 的 ; ( 三 ) 在 聘 期 内 发 生 一 级 教 学 事 故 2 次 的, 或 者 二 级 教 学 事 故 累 计 3 次 的 ; ( 四 ) 不 遵 守 学 校 纪 律, 或 严 重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经 教 育 仍 无 转 变, 不 适 合 继 续 在 学 校 工 作 的 ; ( 五 ) 未 经 学 校 同 意, 擅 自 出 国 或 出 国 逾 期 未 归 的 ; 9

( 六 )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收 监 执 行 或 者 被 劳 动 教 养 的 ; ( 七 )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和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三 条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教 师, 学 校 不 得 解 除 与 教 师 签 订 的 聘 用 合 同 : ( 一 ) 因 工 致 残,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 ( 二 ) 患 病 或 者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 三 ) 女 教 师 在 孕 期 产 假 哺 乳 期 内 的 ; ( 四 )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得 辞 退 的 情 形 第 四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教 师 可 以 解 除 与 学 校 签 订 的 聘 用 合 同 : ( 一 ) 在 试 用 期 内 的 ; ( 二 ) 被 录 用 或 者 选 调 到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的 ; ( 三 ) 依 法 服 兵 役 的 ; ( 四 ) 学 校 未 按 照 聘 用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工 资 报 酬 提 供 工 作 条 件 和 福 利 待 遇 的 第 十 一 章 退 休 延 龄 聘 任 和 内 部 退 养 第 四 十 五 条 教 师 达 到 国 家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须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第 四 十 六 条 达 到 国 家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具 有 副 高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教 师, 身 体 健 康 能 正 常 工 作, 确 因 教 学 科 研 工 作 需 要, 在 国 家 政 策 部 门 编 制 和 职 数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符 合 学 校 规 定 的 申 请 条 件, 本 人 可 申 请 延 龄 聘 任 具 体 聘 任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第 四 十 七 条 在 政 策 允 许 和 学 校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5 年 的 教 师, 可 申 请 办 理 内 部 退 养 手 续 第 十 二 章 申 诉 处 理 第 四 十 八 条 教 师 对 涉 及 本 人 的 处 理 意 见 不 服 的, 应 在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该 知 道 引 起 申 诉 或 争 议 事 由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依 据 教 职 工 申 诉 处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向 教 职 工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诉 申 诉 处 10

理 委 员 会 在 收 到 申 诉 书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书 面 告 知 申 诉 人 是 否 予 以 受 理 第 四 十 九 条 对 决 定 予 以 受 理 的 申 诉,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告 知 申 诉 人 予 以 受 理 后 的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做 出 申 诉 处 理 决 定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的 常 务 委 员 会 研 究 同 意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但 是 延 长 时 间 不 应 超 过 30 个 工 作 日 第 五 十 条 申 诉 期 间 不 停 止 原 处 理 决 定 的 执 行 但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认 为 应 当 停 止 执 行 的 除 外 第 五 十 一 条 教 师 对 学 校 教 职 工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做 出 的 调 查 结 果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相 关 机 构 提 出 申 诉 第 五 十 二 条 教 师 必 须 实 事 求 是 提 出 申 诉, 诉 求 明 确 适 当, 据 实 主 张, 不 得 捏 造 事 实, 诬 告 陷 害 他 人 第 十 三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列 事 项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学 校 相 关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四 条 具 备 相 应 任 职 资 格 并 经 学 校 聘 任 上 岗 的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凡 此 前 与 本 办 法 不 符 的 学 校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由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负 责 解 释 附 件 : 上 海 对 外 经 贸 大 学 教 师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管 理 细 则 11

附 件 上 海 对 外 经 贸 大 学 教 师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管 理 细 则 根 据 国 家 人 事 部 教 育 部 关 于 高 等 学 校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的 指 导 意 见 和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上 海 市 普 通 高 等 院 校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及 上 海 对 外 经 贸 大 学 教 师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特 制 定 本 管 理 细 则 第 一 章 教 师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设 置 第 一 条 岗 位 设 置 范 围 和 系 列 1. 岗 位 设 置 的 范 围 为 在 编 的 教 师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2. 设 置 的 岗 位 系 列 为 教 师 系 列 研 究 系 列 及 其 他 与 岗 位 有 关 的 专 业 技 术 系 列 第 二 条 岗 位 结 构 与 类 型 ( 一 ) 岗 位 设 置 根 据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岗 位 设 置 的 相 关 规 定, 教 师 系 列 设 置 教 授 副 教 授 讲 师 助 教 四 个 职 务 档 次, 岗 位 等 级 设 置 12 个 等 级, 按 现 行 相 当 于 教 授 副 教 授 讲 师 助 教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管 理 的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依 次 分 别 对 应 一 级 至 四 级 五 级 至 七 级 八 级 至 十 级 十 一 级 至 十 二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系 列 设 置 正 高 级 副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和 初 初 级 五 个 职 务 档 次, 岗 位 等 级 设 置 13 个 等 级, 按 现 行 相 当 于 正 高 级 副 高 级 中 级 初 级 初 初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管 理 的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依 次 分 别 对 应 一 级 至 四 级 五 级 至 七 级 八 级 至 十 级 十 一 级 至 十 二 级 十 三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 二 ) 岗 位 结 构 1 教 师 系 列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占 专 任 教 师 职 务 岗 位 总 量 的 1 岗 位 结 构 比 例 以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标 准 为 准, 并 依 政 策 标 准 变 化 而 变 化 12

45%, 其 中 正 高 级 为 10%, 副 高 级 为 35%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系 列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不 得 超 过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总 量 的 15%, 其 中 正 高 级 不 超 过 3%, 副 高 级 不 超 过 12% ( 三 ) 岗 位 类 型 学 校 根 据 教 师 和 其 他 专 技 人 员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档 次 的 不 同, 分 别 确 定 不 同 职 务 档 次 人 员 的 岗 位 职 责 根 据 教 学 科 研 工 作 的 需 要, 学 校 在 教 师 系 列 中 设 置 研 究 为 主 型 岗 位 ( 不 含 研 究 人 员 ) 和 教 学 研 究 型 岗 位, 副 教 授 及 以 上 职 务 的 教 师 可 以 根 据 要 求 进 行 申 请 研 究 为 主 型 岗 位 第 三 条 岗 位 配 置 的 总 量 控 制 ( 一 )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配 置 的 基 础 比 例 学 校 根 据 各 教 学 及 科 研 部 门 的 实 有 教 师 ( 研 究 人 员 ) 人 数, 按 一 定 比 例 下 达 部 门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总 量 控 制 基 础 比 例 指 标 ( 二 )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配 置 的 增 配 计 划 凡 符 合 一 定 条 件 的 部 门 可 在 学 校 下 达 的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配 置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的 基 础 上, 增 配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数 量 具 体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第 四 条 部 门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的 制 定 部 门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按 下 列 程 序 制 定 : ( 一 ) 分 管 校 领 导 与 校 人 事 处 按 本 章 第 二 条 和 第 三 条 的 规 定, 协 调 各 相 关 部 门, 制 定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基 础 比 例 配 置 和 增 配 计 划 建 议 方 案 ( 二 )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基 础 比 例 配 置 和 增 配 计 划 建 议 方 案 须 分 别 提 交 校 聘 任 委 员 会 和 学 术 委 员 会 审 议 ( 三 ) 由 分 管 校 领 导 根 据 校 聘 任 委 员 会 和 学 术 委 员 会 审 议 的 审 议 意 见, 制 定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基 础 比 例 配 置 和 增 配 计 划 报 批 方 案,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批 准 后 实 施 13

第 五 条 双 肩 挑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的 制 订 ( 一 ) 根 据 相 关 规 定 和 需 要, 学 校 在 二 级 教 学 研 究 部 门 和 校 级 机 关 设 置 双 肩 挑 岗 位 ( 二 ) 部 门 双 肩 挑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数 计 入 该 部 门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基 础 比 例, 校 级 机 关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由 学 校 另 行 下 达 ( 三 ) 双 肩 挑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设 置 建 议 方 案 由 分 管 校 领 导 制 订, 并 提 交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批 准 后 实 施 第 二 章 岗 位 聘 任 类 型 和 聘 任 条 件 第 六 条 聘 任 类 型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的 聘 任 类 型 为 : 1. 晋 升 聘 任 晋 升 聘 任 是 指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同 系 列 低 一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向 高 一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的 职 务 晋 升 聘 任 和 同 一 职 务 低 一 等 级 向 高 一 等 级 的 岗 位 等 级 晋 升 聘 任 2. 平 级 续 聘 平 级 续 聘 是 指 同 级 别 同 系 列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的 续 聘 新 引 进 或 录 用 的 教 师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中, 具 有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且 已 经 在 其 他 院 校 被 聘 任 为 同 一 系 列 同 级 职 务 的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批 准 后 可 按 原 单 位 聘 任 的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系 列 和 级 别 平 级 聘 任 ; 具 有 中 初 级 职 务 的, 按 中 初 级 聘 任 办 法 聘 任 ; 未 被 聘 任 或 转 系 列 聘 任 的, 按 晋 升 聘 任 程 序 进 行 第 七 条 聘 任 条 件 ( 一 ) 晋 升 聘 任 晋 升 聘 任 分 为 职 务 晋 升 聘 任 和 岗 位 等 级 晋 升 聘 任, 具 体 聘 任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 二 ) 平 级 续 聘 1. 申 请 平 级 续 聘 相 应 类 型 的 岗 位 须 在 上 一 聘 期 内 或 近 三 年 完 成 14

本 管 理 细 则 第 三 章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相 应 岗 位 职 责 中 的 工 作 职 责 2. 上 一 聘 期 内 学 年 度 考 核 均 为 称 职 及 以 上, 且 聘 期 届 满 考 核 为 合 格 如 在 聘 期 内 曾 被 考 核 为 不 称 职 基 本 称 职 或 其 他 处 分 的, 或 聘 期 考 核 不 合 格, 在 处 分 期 满 后, 经 学 校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确 定 岗 位 等 级 后, 可 以 按 规 定 申 请 续 聘 3. 申 请 延 龄 聘 任 的 教 师 须 达 到 学 校 规 定 的 延 龄 聘 任 条 件 ( 三 ) 岗 位 类 型 选 择 申 请 研 究 为 主 型 岗 位 须 在 聘 任 前 三 年 达 到 本 管 理 细 则 第 三 章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研 究 为 主 型 岗 位 申 请 条 件, 并 完 成 规 定 的 岗 位 职 责 第 三 章 教 师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职 责 第 八 条 教 师 研 究 为 主 型 岗 位 申 请 条 件 和 岗 位 职 责 ( 一 ) 申 请 条 件 独 立 或 作 为 第 一 作 者 ( 或 通 讯 作 者 ) 在 学 校 认 定 的 A 类 学 术 刊 物 发 表 学 术 论 文 2 篇 ; 或 主 持 国 家 级 项 目 1 项 以 上 ( 含 1 项 ) ( 二 ) 岗 位 职 责 1. 教 学 工 作 量 要 求 (1) 完 成 部 门 规 定 的 计 划 内 教 学 任 务, 基 本 年 度 教 学 课 时 量 详 见 上 海 对 外 经 贸 大 学 教 师 工 作 量 管 理 办 法 ; (2) 完 成 学 校 或 部 门 规 定 的 指 导 研 究 生 任 务 ; (3) 完 成 部 门 规 定 的 指 导 青 年 教 师 指 导 学 生 实 践 实 习 课 外 指 导 课 程 辅 导 指 导 本 科 毕 业 生 论 文 主 持 或 参 与 教 学 建 设 与 研 究 项 目 开 展 教 学 改 革 研 究 等 工 作 ; (4) 完 成 学 校 和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教 学 业 务 工 作 2. 科 研 工 作 量 要 求 在 聘 期 内 完 成 上 海 对 外 经 贸 大 学 科 研 工 作 量 标 准 考 核 试 行 办 法 规 定 的 同 职 务 岗 位 年 均 科 研 工 作 量 ( 按 专 任 教 师 标 准 ) 的 150% 及 其 他 教 学 工 作 职 责 15

3. 完 成 学 校 和 部 门 规 定 的 管 理 服 务 和 社 会 服 务 工 作 第 九 条 教 师 教 学 研 究 型 岗 位 职 责 教 师 在 正 式 任 职 后, 须 承 担 并 完 成 下 列 相 应 职 务 的 岗 位 职 责 ( 一 ) 教 授 职 务 岗 位 职 责 1. 教 学 工 作 量 要 求 (1) 完 成 部 门 规 定 的 计 划 内 教 学 任 务, 基 本 年 度 教 学 课 时 量 详 见 上 海 对 外 经 贸 大 学 教 师 工 作 量 管 理 办 法 ; (2) 完 成 学 校 或 部 门 规 定 的 指 导 研 究 生 任 务 ; (3) 完 成 部 门 规 定 的 指 导 青 年 教 师 指 导 学 生 实 践 实 习 课 外 指 导 课 程 辅 导 指 导 本 科 毕 业 生 论 文 主 持 或 参 与 教 学 建 设 与 研 究 项 目 开 展 教 学 改 革 研 究 等 工 作 ; (4) 完 成 学 校 和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教 学 业 务 工 作 2. 科 研 工 作 量 要 求 在 聘 期 内 完 成 上 海 对 外 经 贸 大 学 科 研 工 作 量 标 准 考 核 试 行 办 法 规 定 的 同 职 务 岗 位 年 均 科 研 工 作 量 3. 完 成 学 校 和 部 门 规 定 的 管 理 服 务 和 社 会 服 务 工 作 ( 二 ) 副 教 授 职 务 岗 位 职 责 1. 教 学 工 作 量 要 求 (1) 完 成 部 门 规 定 的 计 划 内 教 学 任 务, 基 本 年 度 教 学 课 时 量 详 见 上 海 对 外 经 贸 大 学 教 师 工 作 量 管 理 办 法 ; (2) 完 成 学 校 或 部 门 规 定 的 指 导 研 究 生 任 务 ; (3) 完 成 部 门 规 定 的 指 导 青 年 教 师 指 导 学 生 实 践 实 习 课 外 指 导 课 程 辅 导 指 导 本 科 毕 业 生 论 文 主 持 或 参 与 教 学 建 设 与 研 究 项 目 开 展 教 学 改 革 研 究 等 工 作 ; (4) 完 成 学 校 和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教 学 业 务 工 作 2. 科 研 工 作 量 要 求 在 聘 期 内 完 成 上 海 对 外 经 贸 大 学 科 研 工 作 量 标 准 考 核 试 行 办 16

法 规 定 的 同 职 务 岗 位 年 均 科 研 工 作 量 3. 完 成 学 校 和 部 门 规 定 的 管 理 服 务 和 社 会 服 务 工 作 ( 三 ) 讲 师 职 务 岗 位 职 责 1. 教 学 工 作 量 要 求 (1) 完 成 部 门 规 定 的 计 划 内 教 学 任 务, 应 系 统 地 承 担 本 专 科 生 课 程 的 主 讲 工 作, 基 本 年 度 教 学 课 时 量 详 见 上 海 对 外 经 贸 大 学 教 师 工 作 量 管 理 办 法 ; (2) 完 成 部 门 规 定 的 指 导 学 生 实 践 实 习 课 外 指 导 课 程 辅 导 指 导 毕 业 论 文 毕 业 设 计 担 任 班 主 任 或 新 生 导 师 参 与 教 学 建 设 与 研 究 项 目 担 任 助 教 等 工 作 ; (3) 完 成 学 校 和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教 学 业 务 工 作 2. 科 研 工 作 量 要 求 在 聘 期 内 完 成 上 海 对 外 经 贸 大 学 科 研 工 作 量 标 准 考 核 试 行 办 法 规 定 的 同 职 务 岗 位 年 均 科 研 工 作 量 3. 完 成 学 校 和 部 门 规 定 的 管 理 服 务 和 社 会 服 务 工 作 ( 四 ) 助 教 职 务 岗 位 职 责 1. 教 学 工 作 量 要 求 (1) 配 合 主 讲 教 师 讲 课, 经 常 与 学 生 保 持 联 系, 完 成 部 门 规 定 的 计 划 内 教 学 任 务, 基 本 年 度 教 学 课 时 量 详 见 上 海 对 外 经 贸 大 学 教 师 工 作 量 管 理 办 法 ; (2) 完 成 部 门 规 定 的 指 导 学 生 实 践 实 习 课 程 辅 导 课 外 辅 导 指 导 毕 业 论 文 毕 业 设 计 担 任 班 主 任 或 新 生 导 师 担 任 教 学 助 理 或 导 师 助 理 开 展 教 学 改 革 研 究 等 工 作 ; (3)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的 其 他 教 学 业 务 工 作 2. 科 研 工 作 量 要 求 在 聘 期 内 完 成 上 海 对 外 经 贸 大 学 科 研 工 作 量 标 准 考 核 试 行 办 法 规 定 的 同 职 务 岗 位 年 均 科 研 工 作 量 17

3. 完 成 学 校 和 部 门 规 定 的 管 理 服 务 和 社 会 服 务 工 作 ( 五 ) 研 究 系 列 岗 位 职 责 研 究 系 列 各 级 职 务 岗 位 在 聘 期 内 完 成 上 海 对 外 经 贸 大 学 科 研 工 作 量 标 准 考 核 试 行 办 法 规 定 的 岗 位 年 均 科 研 工 作 量, 同 时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的 其 他 工 作 ( 六 ) 其 他 部 门 教 师 的 岗 位 职 责 1.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教 师 的 岗 位 职 责 由 校 学 生 处 另 行 制 订, 并 报 人 事 处 备 案 2. 不 承 担 全 日 制 本 专 科 生 教 学 任 务 部 门 的 教 师 岗 位 职 责, 由 部 门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参 照 教 师 系 列 岗 位 职 责 自 行 制 定, 并 报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定 ( 七 ) 教 师 进 校 工 作 满 3 年, 且 近 3 年 内 完 成 规 定 的 教 学 工 作 量, 如 获 得 国 家 级 研 究 课 题 立 项, 自 获 得 课 题 之 日 起 3 年 内, 可 由 学 院 或 部 门 在 条 件 允 许 下 安 排 享 受 半 年 学 术 休 假 以 便 于 课 题 工 作 的 完 成 ( 教 师 海 外 访 学 和 脱 产 国 内 访 学 视 为 使 用 学 术 休 假 ) 第 十 条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系 列 岗 位 职 责 除 教 师 和 研 究 系 列 以 外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系 列 的 岗 位 职 责, 由 部 门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参 照 教 师 系 列 岗 位 职 责 自 行 制 定, 并 报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定 第 十 一 条 双 肩 挑 人 员 兼 课 的 周 课 时 数 不 得 超 过 6 节 第 十 二 条 教 师 工 作 量 及 考 核 细 则 由 学 校 另 行 制 定, 各 部 门 可 根 据 部 门 实 际 情 况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基 础 上 制 定 工 作 量 要 求 第 四 章 聘 任 组 织 和 程 序 第 十 三 条 学 校 对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聘 任 实 行 两 级 管 理 学 校 主 要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教 师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岗 位 聘 任, 并 指 导 和 督 察 部 门 对 中 级 及 以 下 职 务 的 聘 任 各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组 织 在 学 校 核 定 的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职 数 内 中 级 及 以 下 岗 位 的 聘 任 双 肩 挑 18

人 员 由 学 校 直 接 进 行 聘 任 管 理 第 十 四 条 学 校 成 立 校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评 聘 委 员 会 ( 简 称 高 评 委 ), 负 责 全 校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的 聘 任 校 高 评 委 办 公 室 设 在 人 事 处 成 员 由 校 领 导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以 及 相 关 学 科 教 授 代 表 组 成, 委 员 必 须 具 有 正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每 届 任 期 一 般 为 一 年, 由 校 长 任 主 任, 全 面 负 责 聘 任 工 作 第 十 五 条 学 校 成 立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申 报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该 委 员 会 负 责 根 据 国 家 和 学 校 文 件 规 定, 并 结 合 相 关 学 科 特 点 对 于 申 报 人 员 的 申 报 资 格 进 行 审 查 并 作 出 应 聘 人 员 是 否 具 有 申 报 资 格 的 决 定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申 报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由 主 管 校 长 和 人 事 处 科 研 处 教 务 处 研 究 生 部 等 部 门 负 责 人 以 及 教 授 代 表 组 成, 人 数 为 7 到 9 人, 设 主 任 1 名 第 十 六 条 学 校 成 立 思 想 政 治 ( 师 德 表 现 ) 考 核 组, 负 责 考 核 申 报 人 员 的 思 想 政 治 ( 师 德 表 现 ) 组 成 成 员 为 : 校 党 委 领 导, 各 部 门 的 党 组 织 负 责 人, 组 织 人 事 监 察 等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人 数 为 单 数, 校 党 委 书 记 任 组 长, 办 公 室 设 在 组 织 部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成 立 教 育 教 学 ( 业 务 ) 能 力 考 核 组, 负 责 考 核 申 报 人 员 的 教 育 教 学 ( 业 务 ) 能 力 组 成 成 员 为 : 校 分 管 领 导, 各 部 门 分 管 教 学 的 负 责 人, 教 务 人 事 等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人 数 为 单 数, 校 分 管 领 导 任 组 长, 办 公 室 设 在 教 务 处 第 十 八 条 学 校 成 立 同 行 专 家 学 术 技 术 能 力 评 议 组 ( 以 下 简 称 评 议 组 ), 负 责 对 申 报 人 员 的 学 术 技 术 能 力 进 行 评 议 评 议 组 由 本 学 科 专 家 5-9 人 组 成 ( 部 分 特 殊 学 科 评 议 组 可 全 部 由 校 外 同 行 专 家 组 成 ), 综 合 外 送 学 术 成 果 评 议 结 果 及 其 它 学 术 技 术 能 力 评 价 意 见 进 行 评 议, 并 将 评 议 意 见 报 校 高 评 委, 由 校 高 评 委 最 终 确 定 申 报 人 员 的 学 术 技 术 能 力 评 议 结 果 第 十 九 条 校 属 各 有 关 部 门 成 立 本 部 门 的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聘 任 19

小 组 ( 简 称 聘 任 小 组,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教 师 的 聘 任 由 学 生 处 统 一 组 织 ), 负 责 本 部 门 各 类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人 员 的 思 想 政 治 表 现 教 育 教 学 ( 专 业 技 术 业 务 ) 能 力 评 议 及 中 级 职 务 及 以 下 ( 含 中 级 ) 职 务 岗 位 的 聘 任 工 作, 并 向 校 高 评 委 提 出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的 拟 聘 推 荐 意 见 校 属 各 有 关 部 门 聘 任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为 : 部 门 主 要 领 导 部 门 学 术 委 员 会 负 责 人 主 管 教 学 科 研 的 领 导 教 师 代 表 人 数 为 单 数, 一 般 5 人 以 上, 教 职 工 人 数 较 少 的 部 门 不 少 于 3 人, 部 门 行 政 负 责 人 任 组 长 校 属 各 有 关 部 门 聘 任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统 一 由 部 门 行 政 负 责 人 提 名, 其 中 教 师 代 表 由 同 级 工 会 推 荐, 报 校 高 评 委 备 案 第 五 章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的 聘 任 第 二 十 条 聘 任 程 序 ( 一 ) 职 务 晋 升 聘 任 程 序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的 晋 升 聘 任 程 序 为 : 岗 位 公 布 个 人 申 请 部 门 审 核 推 荐 学 校 资 格 审 查 申 报 材 料 公 示 聘 任 考 核 学 术 技 术 能 力 评 议 聘 前 公 示 择 优 聘 任 聘 任 上 岗 兑 现 相 应 待 遇 1. 岗 位 公 布 校 人 事 处 或 各 相 关 部 门 通 过 校 园 网 下 发 文 件 等 方 式 公 布 教 师 职 务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 类 型 ) 岗 位 职 责 聘 任 条 件 和 聘 任 申 请 时 间 等 信 息, 实 行 公 开 聘 任 2. 个 人 申 请 应 聘 者 根 据 学 校 公 布 的 聘 任 有 关 要 求, 自 主 向 本 人 所 在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递 交 岗 位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符 合 聘 任 条 件 的 有 效 证 明 和 相 关 材 料 3. 部 门 审 核 推 荐 各 部 门 对 本 部 门 申 请 人 员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和 综 合 评 议, 评 议 意 见 报 20

学 校 4. 学 校 资 格 审 查 校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申 报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负 责 对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应 聘 人 员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5. 申 报 材 料 公 示 校 人 事 处 负 责 对 资 格 审 查 合 格 的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人 员 名 单 以 及 提 交 的 学 术 材 料 在 校 内 公 示 6. 聘 任 考 核 (1) 各 相 关 部 门 的 党 组 织 和 考 核 小 组 分 别 负 责 对 应 聘 人 员 的 思 想 政 治 ( 师 德 表 现 ) 和 教 育 教 学 ( 业 务 ) 能 力 以 及 工 作 实 绩 提 出 考 察 意 见 并 将 部 门 思 想 政 治 ( 师 德 表 现 ) 和 教 育 教 学 ( 专 业 务 ) 能 力 考 核 结 果 报 送 校 思 想 政 治 ( 师 德 表 现 ) 考 核 组 和 教 育 教 学 ( 业 务 ) 能 力 考 核 组, 拟 聘 意 见 报 校 高 评 委 (2) 校 思 想 政 治 ( 师 德 表 现 ) 考 核 组 和 教 育 教 学 ( 业 务 ) 能 力 考 核 组 根 据 各 相 关 部 门 的 拟 聘 意 见, 综 合 各 方 面 情 况, 对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应 聘 人 员 进 行 评 议, 确 定 考 核 结 果 并 将 结 果 报 校 高 评 委 7. 学 术 技 术 能 力 评 议 资 格 审 查 合 格 且 公 示 无 异 议 的 应 聘 人 员 由 学 校 委 托 专 门 机 构 或 校 外 专 家 进 行 学 术 技 术 能 力 评 议, 评 议 结 果 报 评 议 组 评 议 组 对 委 托 评 议 结 果 进 行 评 议, 对 申 请 正 高 和 破 格 晋 升 人 员 进 行 面 试, 并 将 评 议 意 见 报 校 高 评 委, 由 校 高 评 委 最 终 确 定 申 报 人 员 的 学 术 技 术 能 力 评 议 结 果 进 入 外 送 评 议 环 节 即 计 该 应 聘 人 员 申 报 该 级 别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1 次 评 议 未 通 过 的 申 报 人 员, 不 能 进 入 下 一 评 审 聘 任 环 节 8. 聘 前 公 示 学 校 公 示 经 考 核 考 察 产 生 的 初 聘 名 单 9. 择 优 聘 任 21

校 高 评 委 根 据 应 聘 人 员 思 想 政 治 ( 师 德 表 现 ) 教 育 教 学 ( 专 业 技 术 业 务 ) 能 力 学 术 技 术 能 力 的 综 合 评 议 意 见, 按 照 岗 位 要 求 对 应 聘 人 员 进 行 评 议, 确 定 申 报 人 员 的 学 术 技 术 能 力 评 议 结 果, 并 以 投 票 方 式 择 优 提 出 拟 聘 人 选 由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定 聘 任 名 单 10. 聘 任 上 岗 校 长 或 校 长 授 权 的 代 表 与 受 聘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的 教 师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在 双 方 平 等 自 愿 的 基 础 上, 依 法 签 订 岗 位 聘 任 合 同,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与 责 任 ; 学 校 公 布 聘 任 名 单, 同 时 将 受 聘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人 员 名 单 报 上 海 市 教 委 备 案 11. 兑 现 待 遇 学 校 根 据 相 关 规 定, 从 聘 任 名 单 公 布 之 日 的 次 月 起 按 新 聘 岗 位 标 准 调 整 受 聘 人 员 的 各 类 薪 酬 标 准 及 津 贴 待 遇 中 级 及 以 下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晋 升 聘 任 由 各 部 门 (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教 师 的 聘 任 由 学 生 处 ) 参 照 上 述 程 序 进 行 ( 二 ) 等 级 晋 升 聘 任 程 序 等 级 晋 升 聘 任 程 序 为 : 岗 位 公 布 个 人 申 请 部 门 审 核 推 荐 学 校 资 格 审 查 申 报 材 料 公 示 择 优 聘 任 聘 任 上 岗 兑 现 相 应 待 遇 ( 三 ) 平 级 续 聘 程 序 平 级 续 聘 的 程 序 为 : 岗 位 公 布 聘 期 考 核 个 人 申 请 部 门 审 核 ( 考 核 ) 推 荐 职 能 部 门 审 核 聘 前 公 示 择 优 聘 任 聘 任 上 岗 兑 现 相 应 待 遇, 具 体 的 流 程 和 分 工 按 晋 升 聘 任 的 程 序 操 作 凡 引 进 或 录 用 教 师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中 具 有 中 级 及 以 下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按 原 单 位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系 列 和 聘 任 职 务 进 行 平 级 聘 任 ; 具 有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须 在 办 理 进 校 手 续 前, 由 校 人 事 处 提 请 校 学 术 委 员 会 进 行 学 术 技 术 能 力 鉴 定 通 过 之 后, 由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直 接 聘 任 ; 如 有 必 要 学 校 也 可 委 托 相 应 的 学 术 评 议 机 构 进 行 学 术 技 术 能 力 复 议 22

同 级 别 不 同 系 列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间 的 平 级 转 聘 须 经 过 相 应 学 术 技 术 能 力 评 议 机 构 学 科 组 的 评 议 ( 复 议 ) 第 二 十 一 条 聘 任 期 限 ( 一 )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聘 期 一 般 为 3 年 ; ( 二 )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岗 位 的 任 职 年 龄 一 般 不 超 过 国 家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如 确 为 岗 位 工 作 需 要, 可 按 学 校 相 关 规 定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所 在 部 门 审 核 和 校 聘 委 会 审 定 以 及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延 龄 聘 任 ( 三 ) 学 校 可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按 不 同 对 象 确 定 不 同 聘 期 第 二 十 二 条 岗 位 聘 任 合 同 的 履 行 变 更 终 止 和 解 除 ( 一 ) 岗 位 聘 任 合 同 签 订 后, 合 同 双 方 须 全 面 履 行 合 同 规 定 的 职 责 和 义 务 ( 二 )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变 更 岗 位 聘 任 合 同 内 容 的, 双 方 须 协 商 一 致, 并 对 原 岗 位 聘 任 合 同 进 行 书 面 修 改 ( 三 ) 教 师 辞 职, 应 当 提 前 30 日 向 学 校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学 校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答 复 ( 四 ) 教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学 校 有 权 要 求 其 在 提 出 辞 职 申 请 以 后 继 续 履 行 职 责 : 1. 未 满 学 校 规 定 的 最 低 服 务 年 限 的 ; 2. 本 人 承 担 的 教 学 工 作 尚 未 结 束, 且 须 由 本 人 继 续 承 担 的 ; 3.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中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得 辞 职 的 情 形 如 教 师 未 能 按 上 述 规 定 要 求 辞 职 的, 须 根 据 双 方 所 签 合 约 的 约 定 和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五 ) 教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学 校 有 权 解 除 与 本 人 签 订 的 聘 用 合 同, 但 应 提 前 30 日 向 教 师 本 人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并 说 明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的 理 由 : 1. 在 年 度 考 核 中 被 确 定 为 不 称 职 或 连 续 两 年 被 确 定 为 基 本 称 职, 23

或 者 聘 期 考 核 不 合 格, 不 能 胜 任 现 职 工 作, 又 不 服 从 学 校 岗 位 调 整 安 排 的 ; 或 虽 同 意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但 到 新 岗 位 后 考 核 仍 不 称 职 ( 合 格 ) 的 ; 2. 教 师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学 校 安 排 的 其 他 工 作 的 ; 3. 聘 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原 聘 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经 与 教 师 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聘 用 合 同 达 成 一 致 的 ( 六 ) 教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学 校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并 书 面 通 知 教 师 : 1. 在 试 用 期 内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本 岗 位 要 求 又 不 同 意 单 位 调 整 其 工 作 岗 位 的 ; 2.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10 个 工 作 日 或 者 1 年 内 累 计 旷 工 超 过 20 个 工 作 日 的 ; 教 师 连 续 未 经 批 准 缺 课 8 节 未 承 担 教 学 任 务 的 教 师 连 续 4 次 未 经 批 准 不 参 加 学 校 ( 所 在 部 门 ) 规 定 的 有 关 活 动 或 1 年 内 累 计 8 次 未 经 批 准 不 参 加 学 校 ( 所 在 部 门 ) 规 定 的 有 关 活 动 的 ; 3. 在 聘 期 内 发 生 一 级 教 学 事 故 2 次 的, 或 者 二 级 教 学 事 故 累 计 3 次 的 ; 4. 不 遵 守 学 校 纪 律, 或 严 重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经 教 育 仍 无 转 变, 不 适 合 继 续 在 学 校 工 作 的 ; 5. 未 经 学 校 同 意, 擅 自 出 国 或 出 国 逾 期 未 归 的 ; 6.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收 监 执 行 或 者 被 劳 动 教 养 的 ; 7.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和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七 )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教 师, 学 校 不 得 解 除 与 教 师 签 订 的 聘 用 合 同 : 1. 因 工 致 残,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 2. 患 病 或 者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3. 女 教 师 在 孕 期 产 假 哺 乳 期 内 的 ; 24

4.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得 辞 退 的 情 形 ( 八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教 师 可 以 解 除 与 学 校 签 订 的 聘 用 合 同 : 1. 在 试 用 期 内 的 ; 2. 被 录 用 或 者 选 调 到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的 ; 3. 依 法 服 兵 役 的 ; 4. 学 校 未 按 照 聘 用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工 资 报 酬 提 供 工 作 条 件 和 福 利 待 遇 的 ( 九 ) 聘 用 合 同 终 止 或 解 除 后, 其 与 学 校 签 订 的 岗 位 聘 任 合 同 关 系 也 随 之 解 除 或 终 止 有 关 的 补 偿 赔 偿 问 题,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校 内 规 章 制 度 和 合 同 约 定 处 理 第 六 章 岗 位 考 核 第 二 十 三 条 考 核 内 容 类 别 及 等 级 ( 一 ) 考 核 内 容 1. 思 想 政 治 和 职 业 道 德 表 现 ; 2. 岗 位 职 责 完 成 情 况 ; 3. 学 校 和 相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教 育 服 务 公 益 活 动 等 其 他 工 作 的 完 成 情 况 ( 二 ) 考 核 类 型 和 等 级 1. 岗 位 聘 任 考 核 分 为 岗 位 聘 任 期 内 的 学 年 度 考 核 和 聘 期 届 满 考 核 两 种 类 型 2. 学 年 度 考 核 分 四 个 等 级 : 优 秀 称 职 基 本 称 职 不 称 职 聘 期 考 核 分 两 个 等 级 : 合 格 不 合 格 第 二 十 四 条 考 核 程 序 ( 一 ) 学 年 度 考 核 1. 每 学 年 度 结 束 前, 教 师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根 据 岗 位 职 责 要 求, 填 写 相 应 的 学 年 度 考 核 表 ; 2. 部 门 组 织 进 行 述 职 交 流 和 考 评 ; 25

3. 各 相 关 部 门 考 核 小 组 根 据 受 聘 岗 位 的 职 责 要 求, 负 责 组 织 对 被 考 核 人 员 进 行 思 想 政 治 表 现 和 完 成 岗 位 职 责 情 况 和 工 作 实 绩 进 行 综 合 考 评 并 确 定 考 核 等 级 ; 4. 考 核 结 果 报 送 学 校 人 事 处, 并 提 供 被 考 核 为 优 秀 基 本 称 职 不 称 职 人 员 的 相 关 材 料 ; 5. 学 校 考 核 小 组 负 责 对 考 评 结 果 进 行 审 定 列 入 单 独 考 核 的 人 员 由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确 定 考 核 结 果 ; 6. 人 事 处 将 学 校 审 定 和 审 核 的 考 核 结 果 下 发 到 各 相 关 部 门 ; 7. 各 相 关 部 门 将 考 核 结 果 反 馈 给 个 人 签 字 确 认 如 因 故 无 法 签 字 确 认 或 拒 绝 签 字 确 认 的, 由 人 事 处 通 过 适 当 形 式 公 示 后 视 为 本 人 签 字 确 认 ; 8. 签 字 确 认 后 的 考 核 表 交 人 事 处 归 档 保 存 ( 二 ) 聘 期 考 核 1. 在 聘 期 结 束 前, 教 师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根 据 岗 位 职 责 要 求, 填 写 聘 期 考 核 表 ; 2. 各 部 门 组 织 在 部 门 内 进 行 述 职 交 流 ; 3. 教 务 处 科 研 处 ( 或 相 关 部 门 ) 依 据 岗 位 职 责 要 求 分 别 对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人 员 的 教 学 和 科 研 情 况 进 行 审 核 ; 各 相 关 部 门 负 责 对 本 部 门 中 级 及 其 以 下 职 务 人 员 的 教 学 和 科 研 情 况 进 行 审 核 4. 各 相 关 部 门 考 核 小 组 根 据 学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和 聘 期 内 的 岗 位 职 责 完 成 情 况 进 行 综 合 评 定, 提 出 续 聘 的 书 面 意 见, 并 报 送 人 事 处 ; 5. 人 事 处 将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考 核 结 果 汇 总 后 报 送 校 聘 委 会 进 行 审 议, 并 报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定, 对 中 级 职 务 的 聘 期 考 核 结 果 进 行 备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考 核 组 织 ( 一 ) 学 校 成 立 考 核 工 作 小 组, 负 责 学 年 度 考 核 成 员 由 学 校 有 关 领 导 相 关 部 门 和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组 成 聘 期 考 核 由 学 校 聘 委 26

会 负 责 ( 二 ) 各 相 关 部 门 成 立 考 核 小 组 和 岗 位 聘 任 小 组, 负 责 本 部 门 的 聘 任 和 考 核 工 作 第 二 十 六 条 考 核 等 级 限 制 ( 一 ) 实 行 思 想 政 治 ( 师 德 表 现 ) 考 核 一 票 否 决 制 思 想 政 治 ( 师 德 表 现 ) 考 核 为 不 合 格 的 即 视 为 整 个 考 核 不 合 格 ( 二 ) 实 行 教 育 教 学 ( 专 业 技 术 业 务 ) 考 核 一 票 否 决 制 教 育 教 学 ( 专 业 技 术 业 务 ) 考 核 为 不 合 格 的 即 视 为 整 个 考 核 不 合 格 ( 三 ) 在 考 核 期 内 ( 包 括 学 年 度 考 核 和 聘 期 考 核 ) 被 认 定 为 一 级 教 学 事 故 或 学 术 舞 弊 的, 视 为 整 个 考 核 不 称 职 ( 不 合 格 ); 被 认 定 为 二 级 教 学 事 故 的, 学 年 度 考 核 不 得 考 核 为 称 职 及 以 上 ( 四 ) 教 师 违 反 政 治 纪 律 的, 或 有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不 得 考 核 为 称 职 及 以 上 ( 五 ) 违 反 学 校 和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但 情 节 较 轻 不 作 处 分 的, 不 得 考 核 为 称 职 及 以 上 等 级 第 二 十 七 条 考 核 结 果 的 使 用 ( 一 ) 学 年 度 考 核 为 优 秀 ( 含 记 功 ) 的, 学 校 予 以 表 彰, 并 在 职 级 和 职 务 晋 升 中 予 以 优 先 考 虑 ( 二 ) 学 年 度 考 核 为 称 职 及 以 上 等 级 的, 由 人 事 处 根 据 相 关 规 定 兑 现 工 资 和 相 关 待 遇 ( 三 ) 学 年 度 考 核 为 基 本 称 职 的, 扣 发 半 年 的 基 础 业 绩 奖 励 性 工 资, 国 家 工 资 中 的 薪 级 工 资 不 予 晋 升, 教 师 节 津 贴 不 予 发 放, 被 处 分 年 度 不 计 算 为 任 职 资 历 ( 四 ) 学 年 度 考 核 为 不 称 职 或 聘 期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学 校 终 止 其 原 职 务 岗 位 的 聘 用, 下 降 一 级 岗 位, 试 用 一 年, 不 能 计 算 为 岗 位 的 任 职 资 历, 同 时 根 据 国 家 和 上 海 市 的 年 度 考 核 规 定 不 予 晋 升 工 资 档 次, 扣 发 1 年 内 工 作 量 津 贴 的 40% 和 1 年 内 全 额 基 础 业 绩 奖 励 性 工 资, 教 师 27

节 津 贴 不 予 发 放 如 果 试 用 期 内 考 核 称 职 及 以 上, 并 经 学 校 综 合 评 议, 可 恢 复 其 被 终 止 岗 位 的 聘 用 ; 如 果 试 用 期 内 再 次 考 核 为 不 称 职 的, 或 连 续 两 个 聘 期 届 满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学 校 可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 五 ) 聘 期 考 核 的 结 果 作 为 岗 位 竞 聘 续 聘 和 解 聘 的 重 要 依 据 第 七 章 争 议 解 决 第 二 十 八 条 申 诉 ( 一 ) 在 岗 位 聘 任 和 履 行 岗 位 合 同 时 发 生 争 议, 双 方 应 协 商 解 决 ( 二 ) 学 校 成 立 教 职 工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负 责 受 理 教 职 工 的 申 诉 申 请 ( 三 ) 教 师 对 涉 及 本 人 的 下 列 事 项 处 理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事 项 处 理 意 见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学 校 教 职 工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 1. 对 校 内 考 核 结 果 及 相 应 的 奖 惩 决 定 不 服 的 ; 2. 对 校 内 岗 位 聘 任 职 务 聘 任 结 果 不 服 或 对 工 作 安 排 不 满 的 ; 3. 对 校 内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的 标 准 适 用 或 发 放 范 围 不 满 的 ; 4.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申 诉 的 其 他 情 形 ( 四 ) 对 申 诉 处 理 意 见 不 服 的, 可 向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继 续 申 诉 ( 五 ) 申 诉 期 间 不 停 止 原 处 理 事 宜 的 执 行 但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认 为 应 当 停 止 执 行 的 除 外 ( 六 ) 学 校 认 定 教 师 申 诉 处 理 事 宜 有 错 误 的,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纠 正 ( 七 ) 教 师 必 须 实 事 求 是 提 出 申 诉, 诉 求 明 确 适 当, 据 实 主 张, 不 得 捏 造 事 实, 诬 告 陷 害 他 人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校 依 据 教 师 管 理 办 法 本 管 理 细 则 和 聘 用 合 同 对 教 师 进 行 管 理 第 三 十 条 本 管 理 细 则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凡 此 前 学 校 文 件 有 与 本 管 理 细 则 不 一 致 之 处, 一 律 以 本 管 理 细 则 的 规 定 为 准 28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管 理 细 则 由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负 责 解 释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