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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老 院 實 務 守 則 二 零 零 五 年 十 月 ( 修 訂 版 )

目 錄 第 一 章 引 言 頁 數 1.1 概 要 1 1.2 條 例 和 規 例 的 目 的 2 1.3 豁 免 證 明 書 及 牌 照 2 1.4 註 冊 證 明 書 3 1.5 保 險 3 1.6 安 老 院 結 業 3 第 二 章 安 老 院 的 分 類 2.1 安 老 院 的 分 類 4 2.2 安 老 院 種 類 的 界 定 4 2.3 混 合 式 安 老 院 的 分 類 5 第 三 章 牌 照 3.1 牌 照 的 申 請 6 3.2 牌 照 的 發 出 7 3.3 發 牌 條 件 7 3.4 牌 照 續 期 7 3.5 牌 照 的 展 示 7 3.6 牌 照 格 式 8 第 四 章 建 築 物 及 住 宿 設 備 4.1 概 要 9 4.2 租 約 條 件 及 大 廈 公 契 9 4.3 對 安 老 院 處 所 的 限 制 9 4.4 設 計 9 4.5 基 本 設 施 10 4.6 易 於 抵 達 的 程 度 10 4.7 走 火 通 道 10 4.8 耐 火 結 構 11 4.9 供 暖 照 明 及 通 風 11 4.10 供 水 及 洗 濯 設 施 12 4.11 維 修 12 - i -

頁 數 第 五 章 安 全 及 防 火 5.1 概 要 13 5.2 位 置 13 5.3 高 度 13 5.4 消 防 裝 置 14 5.5 附 加 規 定 17 5.6 防 火 措 施 20 第 六 章 樓 面 面 積 6.1 樓 面 面 積 22 6.2 住 客 人 數 22 第 七 章 家 具 及 設 備 7.1 概 要 23 7.2 寢 室 23 7.3 客 廳 / 飯 廳 24 7.4 洗 手 間 / 浴 室 25 7.5 廚 房 / 茶 水 間 26 7.6 洗 衣 房 27 7.7 辦 事 處 27 7.8 醫 療 設 備 及 物 資 27 7.9 其 他 設 備 29 第 八 章 管 理 8.1 安 老 院 名 稱 的 展 示 30 8.2 住 客 入 住 院 舍 程 序 30 8.3 日 常 活 動 程 序 31 8.4 員 工 職 責 表 / 輪 值 表 及 出 勤 記 錄 31 8.5 保 存 記 錄 31 8.6 員 工 會 議 35 - ii -

頁 數 第 九 章 安 老 院 員 工 9.1 員 工 的 僱 用 36 9.2 定 義 37 9.3 通 宵 當 值 的 員 工 38 9.4 服 務 條 件 38 9.5 急 救 及 其 他 訓 練 40 9.6 替 假 員 工 40 9.7 員 工 僱 用 情 況 的 改 變 41 9.8 輸 入 勞 工 41 第 十 章 保 健 員 10.1 申 請 42 10.2 申 請 資 格 42 10.3 註 冊 43 10.4 註 冊 費 43 10.5 取 消 註 冊 44 10.6 保 健 員 的 職 責 說 明 44 第 十 一 章 保 健 及 照 顧 服 務 11.1 概 要 46 11.2 保 健 46 11.3 藥 物 儲 存 及 管 理 48 11.4 每 年 健 康 檢 查 48 11.5 個 人 起 居 照 顧 48 11.6 盡 量 避 免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的 一 般 原 則 49 11.7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時 須 遵 照 的 程 序 50 11.8 使 用 引 流 導 尿 管 時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53 11.9 使 用 餵 飼 管 時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53 11.10 其 他 特 別 護 理 程 序 54 - iii -

頁 數 第 十 二 章 感 染 控 制 12.1 概 要 55 12.2 感 染 控 制 主 任 的 職 責 55 12.3 預 防 傳 染 病 56 12.4 傳 染 病 個 案 的 處 理 57 12.5 其 他 資 料 58 第 十 三 章 營 養 及 飲 食 13.1 概 要 59 13.2 餐 單 的 設 計 59 13.3 飲 食 及 食 物 的 選 擇 59 13.4 食 物 的 預 備 和 供 應 60 13.5 進 餐 時 間 61 13.6 供 應 食 物 時 須 特 別 留 意 的 事 項 62 13.7 提 供 用 水 62 13.8 監 察 住 客 吸 取 營 養 的 情 況 63 13.9 其 他 資 料 63 第 十 四 章 清 潔 及 衞 生 設 備 14.1 概 要 64 14.2 員 工 64 14.3 住 客 65 14.4 清 潔 程 序 65 14.5 一 般 衞 生 66 14.6 防 治 蟲 鼠 及 控 制 傳 病 媒 介 66 14.7 其 他 資 料 66 第 十 五 章 社 交 照 顧 15.1 概 要 67 15.2 節 目 及 活 動 67 15.3 家 居 氣 氛 67 15.4 適 應 安 老 院 生 活 68 * * * - iv -

附 件 目 錄 附 件 一 牌 照 申 請 附 件 二 職 員 僱 用 記 錄 附 件 三 提 交 安 老 院 圖 則 的 指 引 附 件 四 安 老 院 牌 照 附 件 五 安 老 院 住 客 體 格 檢 驗 報 告 書 附 件 六 安 老 院 保 健 員 登 記 申 請 書 附 件 七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書 面 批 准 的 保 健 員 訓 練 課 程 ( 截 至 二 零 零 五 年 七 月 ) 附 件 八 呈 報 傳 染 病 一 覽 表 ( 截 至 二 零 零 五 年 八 月 ) * * * - v -

第 一 章 引 言 1.1 概 要 1.1.1 安 老 院 條 例 ( 第 459 章 ) 由 一 九 九 六 年 六 月 一 日 起 全 面 實 施 1.1.2 本 實 務 守 則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 第 459 章 ) 第 22(1) 條 發 出, 列 出 經 營 料 理 管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控 制 安 老 院 的 原 則 程 序 指 引 及 標 準 安 老 院 條 例 安 老 院 規 例 ( 第 459 章 附 屬 法 例 A) 和 安 老 院 ( 上 訴 委 員 會 ) 規 例 ( 第 459 章 附 屬 法 例 B) 對 本 港 安 老 院 的 經 營 加 以 管 制 如 欲 購 買 上 述 條 例 及 規 例, 可 致 電 政 府 新 聞 處 刊 物 銷 售 小 組 ( 電 話 :2537 1910) 或 登 入 網 上 政 府 書 店 (http://bookstore.esdlife.com) 訂 購 1.1.3 本 實 務 守 則 引 稱 或 提 及 的 法 定 條 文, 均 為 在 二 零 零 五 年 十 月 生 效 的 條 文 閱 讀 本 實 務 守 則 的 人 士 請 查 閱 這 些 條 文 其 後 有 否 再 經 修 訂 1.1.4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第 2 條, 安 老 院 的 釋 義 為 : 慣 常 有 超 過 五 名 年 滿 60 歲 的 人 士 獲 收 容 在 其 內 住 宿 以 便 獲 得 照 顧 的 處 所 1.1.5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第 3 條, 該 條 例 不 適 用 於 : (a) 由 (i) 政 府 ; (ii) 房 屋 委 員 會 經 辦 及 控 制 的 安 老 院 ; (b) 純 粹 用 於 或 擬 純 粹 用 於 治 療 需 接 受 治 療 的 人 的 安 老 院 ; (c)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藉 刊 登 於 憲 報 的 命 令 豁 免 的 任 何 安 老 院 或 任 何 種 類 的 安 老 院 - 1 -

1.1.6 安 老 院 的 經 營 者 應 將 本 實 務 守 則 連 同 安 老 院 條 例 安 老 院 規 例 和 安 老 院 ( 上 訴 委 員 會 ) 規 例 一 起 小 心 閱 讀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第 8(3)(c)(iii) 條,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如 認 為 用 作 安 老 院 的 處 所 不 符 合 本 實 務 守 則 所 列 關 乎 設 計 結 構 防 火 健 康 衞 生 及 安 全 的 任 何 規 定, 可 拒 絕 發 出 牌 照 予 申 請 人 如 欲 徵 詢 意 見 或 尋 求 指 導, 請 與 社 會 福 利 署 安 老 院 牌 照 事 務 處 聯 絡 ( 電 話 : 2961 7211 或 2834 7414, 地 址 : 香 港 灣 仔 皇 后 大 道 東 213 號 胡 忠 大 廈 23 樓 2354 室 ) 1.1.7 經 營 者 或 其 他 人 士 遵 照 本 實 務 守 則 的 規 定 辦 事, 並 不 表 示 可 獲 免 承 擔 其 他 條 例 或 普 通 法 訂 下 的 法 律 責 任 義 務 或 規 定 1.2 條 例 和 規 例 的 目 的 安 老 院 條 例 和 附 屬 規 例 規 定 透 過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管 理 的 發 牌 制 度, 對 為 長 者 提 供 照 顧 而 設 立 的 安 老 院 加 以 管 制 立 法 的 目 的 是 確 保 這 些 安 老 院 的 住 客 所 獲 得 的 服 務, 能 達 到 令 他 們 在 體 格 情 緒 和 社 交 方 面 均 有 裨 益 的 可 接 納 標 準 1.3 豁 免 證 明 書 及 牌 照 1.3.1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第 6 條, 凡 任 何 人 士 在 任 何 時 候 經 營 料 理 管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控 制 一 間 安 老 院, 必 須 持 有 : (a)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第 7(2) 條 就 該 安 老 院 發 出, 或 根 據 第 7(5) 條 為 其 續 期, 而 在 當 其 時 有 效 的 豁 免 證 明 書 ; 或 (b)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第 8(2)(a) 條 就 該 安 老 院 發 出, 或 根 據 第 9 條 為 其 續 期, 而 在 當 其 時 有 效 的 牌 照 1.3.2 不 過, 根 據 社 會 福 利 署 的 政 策, 只 有 在 一 九 九 五 年 四 月 一 日 之 前 已 經 開 始 經 營 但 未 能 全 部 符 合 法 例 規 定 的 安 老 院, 可 獲 發 給 豁 免 證 明 書 在 一 九 九 五 年 四 月 一 日 或 之 後 所 設 立 和 開 始 經 營 的 安 老 院, 應 以 發 出 牌 照 的 方 式 加 以 規 管, 而 非 發 出 豁 免 證 明 書 推 行 這 項 政 策 的 主 要 理 - 2 -

由, 是 由 於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為, 以 發 牌 方 式 進 行 規 管 更 能 確 保 安 老 院 舍 照 顧 服 務 達 到 高 水 準, 並 能 更 有 效 地 保 障 安 老 院 住 客 的 利 益 所 有 先 前 已 存 在 的 安 老 院 已 在 二 零 零 二 年 七 月 完 全 符 合 發 牌 規 定, 當 局 自 此 未 有 再 續 發 豁 免 證 明 書 除 非 有 特 殊 原 因 致 令 需 要 偏 離 此 項 政 策, 否 則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日 後 將 不 大 可 能 為 任 何 安 老 院 發 出 豁 免 證 明 書 因 此, 本 實 務 守 則 的 其 餘 數 章 將 不 會 載 述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申 請 詳 情 1.3.3 就 指 定 安 老 院 發 出 的 牌 照 是 經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簽 署 核 證 的 牌 照, 載 有 獲 發 牌 院 舍 的 資 料, 而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第 8(5) 條, 牌 照 為 其 內 所 述 事 項 的 證 據, 因 此 是 不 可 以 轉 讓 的 如 安 老 院 名 稱 地 址 類 別 牌 照 規 定 的 可 收 納 人 數 上 限 及 / 或 持 牌 人 有 任 何 更 改, 必 須 申 請 新 的 牌 照 牌 照 申 請 人 必 須 採 用 載 於 附 件 一 的 指 定 表 格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表 格 及 有 關 資 料 可 向 香 港 灣 仔 皇 后 大 道 東 213 號 胡 忠 大 廈 23 樓 2354 室 安 老 院 牌 照 事 務 處 索 取, 或 在 社 會 福 利 署 網 頁 (http://www.swd.gov.hk) 下 載 1.4 註 冊 證 明 書 私 營 安 老 院 的 經 營 者 必 須 根 據 商 業 登 記 條 例 ( 第 310 章 ) 就 安 老 院 向 稅 務 局 註 冊 ; 如 安 老 院 屬 法 人 團 體 擁 有, 則 須 同 時 根 據 公 司 條 例 ( 第 32 章 ) 向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註 冊 1.5 保 險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作 為 僱 主 的 安 老 院 經 營 者 必 須 為 安 老 院 所 有 員 工 購 買 僱 員 補 償 保 險 另 外, 安 老 院 經 營 者 亦 宜 為 安 老 院 購 買 其 他 保 險, 例 如 公 眾 責 任 保 險 1.6 安 老 院 結 業 經 營 者 如 有 意 將 安 老 院 結 業,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安 老 院 牌 照 事 務 處, 並 一 併 提 交 住 客 搬 遷 計 劃 ; 此 外, 亦 應 在 安 老 院 結 業 前 最 少 30 天, 以 書 面 通 知 住 客 及 其 親 屬 或 聯 絡 人 安 老 院 結 業 後, 經 營 者 應 盡 快 把 牌 照 交 回 安 老 院 牌 照 事 務 處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35 條 及 安 老 院 條 例 第 10(e)(i) 條 與 安 老 院 結 業 有 關 - 3 -

第 二 章 安 老 院 的 分 類 2.1 安 老 院 的 分 類 安 老 院 為 由 於 個 人 社 會 健 康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不 能 繼 續 獨 居 或 與 家 人 同 住 的 長 者, 提 供 住 宿 設 施 根 據 住 客 所 需 照 顧 和 協 助 的 程 度, 以 及 為 執 行 安 老 院 條 例 第 8(4)(c) 條 所 訂 明 的 安 老 院 種 類, 安 老 院 可 分 為 以 下 三 種 類 別 : (a) 高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或 (b) 中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或 (c) 低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2.2 安 老 院 種 類 的 界 定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3 條 : (a) 高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指 提 供 住 宿 照 顧 監 管 及 指 導 予 年 滿 60 歲 人 士 的 機 構, 而 該 等 人 士 一 般 健 康 欠 佳, 而 且 身 體 機 能 喪 失 或 衰 退, 以 致 在 日 常 起 居 方 面 需 要 專 人 照 顧 料 理, 但 不 需 要 高 度 的 專 業 醫 療 或 護 理 (b) 中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指 提 供 住 宿 照 顧 監 管 及 指 導 予 年 滿 60 歲 人 士 的 機 構, 而 該 等 人 士 有 能 力 保 持 個 人 衞 生, 但 在 處 理 關 於 清 潔 烹 飪 洗 衣 購 物 的 家 居 工 作 及 其 他 家 務 方 面,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困 難 (c) 低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指 - 4 -

提 供 住 宿 照 顧 監 管 及 指 導 予 年 滿 60 歲 人 士 的 機 構, 而 該 等 人 士 有 能 力 保 持 個 人 衞 生, 亦 有 能 力 處 理 關 於 清 潔 烹 飪 洗 衣 購 物 的 家 居 工 作 及 其 他 家 務 2.3 混 合 式 安 老 院 的 分 類 2.3.1 有 些 安 老 院 為 其 住 客 提 供 超 過 一 種 照 顧 例 如 有 些 中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設 有 高 度 照 顧 宿 位 同 樣, 有 些 中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亦 提 供 低 度 照 顧 宿 位 2.3.2 在 劃 分 混 合 式 安 老 院 ( 即 設 有 高 度 照 顧 宿 位 及 中 度 照 顧 宿 位 的 安 老 院 設 有 高 度 照 顧 及 低 度 照 顧 宿 位 的 安 老 院 設 有 中 度 照 顧 及 低 度 照 顧 宿 位 的 安 老 院 和 設 有 高 度 照 顧 及 中 度 照 顧 及 低 度 照 顧 宿 位 的 安 老 院 ) 的 種 類 時, 應 採 用 按 宿 位 數 目 較 多 的 一 類 服 務 劃 分 的 方 法 例 如, 一 所 提 供 高 度 照 顧 暨 中 度 照 顧 宿 位 的 安 老 院, 如 有 超 過 一 半 住 客 接 受 高 度 照 顧 安 老 服 務, 會 歸 入 高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的 類 別 倘 若 兩 種 宿 位 數 目 相 同, 例 如 一 半 為 高 度 照 顧 宿 位, 另 一 半 為 中 度 照 顧 宿 位, 則 該 安 老 院 將 依 提 供 較 高 程 度 照 顧 的 一 種 服 務 分 類 ( 就 這 個 例 子 而 言, 應 歸 入 高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的 類 別 ), 這 樣 可 確 保 住 客 的 利 益 獲 得 保 障 2.3.3 如 一 間 安 老 院 同 時 提 供 三 類 服 務 ( 即 包 括 高 度 照 顧 中 度 照 顧 和 低 度 照 顧 宿 位 ), 在 劃 分 這 些 安 老 院 時, 應 把 上 述 按 宿 位 數 目 較 多 的 一 類 服 務 劃 分 的 方 法 稍 作 修 改 這 些 安 老 院 只 可 劃 分 為 高 度 照 顧 或 中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原 因 是 這 些 安 老 院 中 部 分 的 住 客 是 需 要 高 度 照 顧 和 中 度 照 顧 服 務 的 因 此, 不 論 低 度 照 顧 宿 位 的 數 目 有 多 少, 此 等 安 老 院 都 不 宜 劃 分 為 低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這 樣 可 確 保 住 院 長 者 得 到 適 當 水 平 的 照 顧 在 劃 分 這 類 安 老 院 時, 可 將 中 度 照 顧 宿 位 加 低 度 照 顧 宿 位 的 總 數 和 高 度 照 顧 宿 位 的 數 目 互 相 比 較, 並 按 佔 較 多 宿 位 數 目 的 服 務 劃 分 為 高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或 中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 5 -

第 三 章 牌 照 3.1 牌 照 的 申 請 能 夠 符 合 安 老 院 條 例 安 老 院 規 例 及 本 實 務 守 則 所 載 規 定 的 安 老 院, 可 獲 發 牌 照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第 8(1) 條, 安 老 院 必 須 使 用 附 件 一 所 指 定 的 表 格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提 出 牌 照 申 請, 申 請 書 須 附 上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所 要 求 提 供 的 資 料 及 圖 則 詳 情 如 下 : (a) 已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 正 本 及 三 份 副 本 ) 可 以 掛 號 郵 遞 方 式 寄 交 或 親 自 送 交 安 老 院 牌 照 事 務 處 ( 以 下 簡 稱 牌 照 處 ); (b) 請 同 時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申 請 人 的 香 港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個 人 申 請 ) ;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簽 發 的 法 團 註 冊 證 明 書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法 人 團 體 申 請 ) ; 由 稅 務 局 局 長 簽 發 的 商 業 登 記 申 請 核 證 本 ( 適 用 於 開 辦 私 營 安 老 院 的 申 請 ) ; 由 稅 務 局 局 長 簽 發 的 商 業 登 記 證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開 辦 私 營 安 老 院 的 申 請 ) ; 已 經 錄 用 / 準 備 錄 用 的 全 體 職 員 名 單 ( 附 件 二 ); 就 有 關 安 老 院 處 所 達 成 的 租 賃 協 議 文 件 的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租 用 的 安 老 院 處 所 ) ; 有 關 安 老 院 處 所 的 轉 讓 書 影 印 本 ( 適 用 於 自 置 的 安 老 院 處 所 ) ; 以 及 有 關 安 老 院 圖 則 的 七 份 副 本 有 關 圖 則 規 定 的 詳 情, 請 參 閱 附 件 三 的 指 引 - 6 -

(c) 待 收 到 上 述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後, 如 所 有 文 件 皆 正 確 無 誤, 牌 照 處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需 八 個 星 期 的 時 間, 完 成 處 理 牌 照 的 申 請, 並 簽 發 牌 照 3.2 牌 照 的 發 出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第 8(2) 條,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收 到 申 請 後, 須 就 申 請 作 出 以 下 決 定 : (a)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以 申 請 人 為 持 牌 人 的 牌 照 ( 可 訂 下 或 不 訂 下 條 件 ), 期 限 為 36 個 月 或 牌 照 指 明 的 較 短 期 間 ; 或 (b) 拒 絕 發 出 牌 照 予 申 請 人 3.3 發 牌 條 件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第 8(4)(b) 條,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獲 授 權 發 出 牌 照 並 訂 下 條 件 發 牌 條 件 可 包 括 : (a) 關 乎 設 計 結 構 防 火 面 積 及 人 手 等 事 宜 ; (b) 牌 照 的 展 示 ; 以 及 (c)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為 適 當 的 任 何 其 他 條 件 3.4 牌 照 續 期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第 9(1) 及 (2) 條, 安 老 院 的 持 牌 人 可 在 牌 照 期 滿 前 四 個 月 起 至 期 滿 前 兩 個 月 止 的 期 間 內,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申 請 將 牌 照 續 期 不 超 過 36 個 月 3.5 牌 照 的 展 示 為 使 市 民 能 識 別 有 關 安 老 院 的 法 定 資 格, 經 營 者 必 須 在 安 老 院 處 所 的 當 眼 處 展 示 其 牌 照 - 7 -

3.6 牌 照 格 式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第 8 條 發 出 或 第 9 條 續 發 的 牌 照 的 格 式 列 於 附 件 四 - 8 -

第 四 章 建 築 物 及 住 宿 設 備 4.1 概 要 所 有 安 老 院 均 須 接 受 屋 宇 安 全 督 察 的 巡 視, 並 應 遵 守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及 其 附 屬 規 例 的 有 關 規 定, 以 及 屋 宇 署 任 何 有 關 建 築 物 安 全 的 規 定 4.2 租 約 條 件 及 大 廈 公 契 經 營 者 有 責 任 確 保 其 用 作 經 營 安 老 院 的 處 所 符 合 租 約 條 件 及 大 廈 公 契 的 規 定 經 營 者 應 明 白 租 約 及 大 廈 公 契 屬 具 法 律 約 束 力 的 文 件, 在 民 事 訴 訟 中, 他 們 或 會 被 法 庭 頒 令 終 止 在 有 關 處 所 經 營 安 老 院 4.3 對 安 老 院 處 所 的 限 制 4.3.1 安 老 院 任 何 部 分 均 不 得 設 在 任 何 未 經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及 同 意 興 建 的 搭 建 物 之 內 或 下 面, 除 非 有 關 搭 建 物 為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41 條 或 建 築 物 條 例 ( 新 界 適 用 ) 條 例 第 3 條 下 的 豁 免 工 程 4.3.2 只 有 當 在 提 出 申 請 後 屋 宇 署 沒 有 對 更 改 用 途 發 出 書 面 反 對, 才 可 在 非 住 宅 樓 宇 或 綜 合 用 途 樓 宇 的 非 住 宅 部 分 內 開 設 安 老 院 4.4 設 計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21 條, 每 所 安 老 院 須 有 下 列 的 設 計 以 符 合 住 客 的 特 別 需 要, 致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 (a) 每 條 通 道 及 每 個 出 入 口 的 寬 度, 須 足 以 容 納 使 用 助 行 器 具 或 乘 坐 輪 椅 的 住 客 通 過 ; - 9 -

(b) (c) 住 客 有 可 能 滑 倒 以 致 危 及 其 安 全 的 每 處 地 方, 尤 其 是 洗 手 間 浴 室 及 廚 房, 均 須 舖 設 防 滑 地 磚, 並 在 適 當 的 地 方 標 示 警 告 字 句 ; 以 及 除 非 獲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批 准, 否 則 每 個 房 間 的 高 度, 由 樓 面 起 垂 直 量 度 至 天 花 ( 天 花 樓 板 或 垂 吊 式 假 天 花 ) 須 不 少 於 2.5 米, 或 由 樓 面 起 垂 直 量 度 至 任 何 橫 樑 底 面 須 不 少 於 2.3 米 ; 除 上 述 規 定 外, 經 營 者 還 應 確 保 : (d) 應 為 每 位 需 要 高 度 照 顧 的 住 客 安 裝 一 個 叫 喚 鈴 ; (e) 所 有 浴 室 洗 手 間 及 走 廊 均 應 設 置 合 適 的 扶 手 ; (f) (g) 處 所 的 家 具 設 計 和 室 內 裝 置 均 應 是 沒 有 危 險 的 ; 以 及 所 有 窗 戶 露 台 陽 台 樓 梯 平 台 或 與 毗 鄰 高 度 距 離 超 過 600 毫 米 的 任 何 地 方, 均 應 安 裝 安 全 圍 欄, 以 盡 量 減 少 個 人 或 物 件 由 高 處 墮 下 的 危 險 ; 圍 欄 的 高 度 應 不 少 於 1.1 米, 其 結 構 應 能 防 止 超 過 100 毫 米 寬 度 的 物 體 在 最 窄 處 穿 過 4.5 基 本 設 施 安 老 院 的 基 本 設 施 必 須 包 括 寢 室 客 / 飯 廳 洗 手 間 / 浴 室 / 淋 浴 間 廚 房 洗 衣 房 及 辦 公 室 所 有 通 道 包 括 走 廊 及 戶 外 休 憩 地 方 均 不 應 改 作 寢 室 安 老 院 應 為 住 客 提 供 膳 食 及 洗 衣 服 務, 亦 應 設 置 一 個 面 積 適 中 的 廚 房, 實 際 面 積 將 視 乎 須 照 顧 的 住 客 人 數, 以 及 所 提 供 的 膳 食 數 目 而 定 舉 例 來 說, 為 100 名 住 客 供 應 膳 食 的 廚 房 的 建 議 面 積 為 20 平 方 米 4.6 易 於 抵 達 的 程 度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23 條 規 定, 每 所 安 老 院 均 須 設 於 緊 急 服 務 可 達 的 地 方, 其 易 於 抵 達 的 程 度 須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 10 -

4.7 走 火 通 道 4.7.1 每 所 安 老 院 必 須 根 據 屋 宇 署 發 出 的 1996 年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及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設 有 足 夠 的 走 火 通 道 及 出 口 通 道 4.7.2 評 估 所 需 要 的 走 火 通 道 數 目 時, 必 須 考 慮 安 老 院 所 能 容 納 的 住 客 人 數 和 員 工 編 制 數 目 等 因 素 4.7.3 所 有 通 往 防 煙 間 出 口 廚 房 和 機 房 的 標 準 防 火 門, 應 能 自 動 掩 上, 並 經 常 保 持 關 閉 4.7.4 每 條 出 口 通 道 必 須 有 足 夠 照 明, 並 保 持 暢 通 無 阻 經 營 者 必 須 留 意 和 遵 守 1996 年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及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所 載 有 關 出 口 通 道 的 一 般 規 定 4.8 耐 火 結 構 4.8.1 根 據 屋 宇 署 發 出 的 1996 年 耐 火 結 構 守 則 及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所 載 的 規 定, 必 須 採 用 耐 火 結 構 把 安 老 院 與 座 落 同 一 建 築 物 內 的 其 他 部 分 分 隔 開 4.8.2 必 須 採 用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一 小 時 的 牆 壁, 把 安 老 院 的 廚 房 與 安 老 院 處 所 的 其 他 部 分 分 隔 開, 而 廚 房 門 必 須 具 備 不 少 於 半 小 時 的 耐 火 時 效, 並 能 自 動 掩 上 及 經 常 保 持 關 閉 4.8.3 安 老 院 內 有 特 殊 危 險 的 地 方 ( 設 有 電 力 或 危 險 裝 置 ), 必 須 採 用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兩 小 時 的 牆 壁 圍 封 若 毗 鄰 設 有 走 火 樓 梯, 則 牆 壁 的 耐 火 時 效 必 須 不 少 於 四 小 時 任 何 由 安 老 院 處 所 通 往 這 類 圍 建 物 的 門, 必 須 具 備 不 少 於 一 小 時 的 耐 火 時 效, 並 能 自 動 掩 上 及 經 常 保 持 關 閉 4.9 供 暖 照 明 及 通 風 4.9.1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24 條, 每 所 安 老 院 均 須 有 足 夠 的 暖 氣 及 照 明, 並 應 保 持 空 氣 流 通, 其 程 度 須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 11 -

4.9.2 安 老 院 內 每 個 用 作 住 宿 辦 公 室 或 廚 房 的 房 間, 均 須 提 供 足 夠 的 天 然 照 明 及 通 風, 以 符 合 遵 守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F) 第 30 31 32 及 33 條 的 規 定 而 因 應 安 老 院 的 環 境 及 設 計 的 特 點,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按 個 別 申 請 考 慮 接 納 未 符 合 有 關 天 然 照 明 和 通 風 的 規 定 4.9.3 安 老 院 內 每 個 有 排 糞 或 排 污 裝 置 的 房 間, 均 須 設 有 窗 戶, 而 有 關 標 準 要 符 合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F) 第 36 條 的 規 定 如 能 夠 提 供 人 工 照 明 及 機 械 通 風 設 備 致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考 慮 接 納 未 能 符 合 窗 戶 提 供 的 規 定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七 章 第 7.2 及 7.4 段 載 述 有 關 寢 室 及 洗 手 間 / 浴 室 所 裝 設 的 暖 爐 電 風 扇 及 / 或 冷 氣 機 的 規 定 4.10 供 水 及 洗 濯 設 施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26 條, 每 所 安 老 院 均 須 設 有 : (a) 足 夠 及 衞 生 的 食 水 供 應 ; (b) 足 夠 的 洗 濯 及 洗 衣 設 施 ; 以 及 (c) 足 夠 的 沐 浴 設 施, 致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所 需 設 施 的 詳 情 載 於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七 章, 以 供 參 考 4.11 維 修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27 條, 每 所 安 老 院 須 保 持 維 修 良 好, 致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 12 -

第 五 章 安 全 及 防 火 5.1 概 要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31 條, 消 防 處 人 員 有 權 視 察 所 有 安 老 院, 經 營 者 應 遵 守 消 防 處 所 提 出 任 何 有 關 安 全 及 防 火 措 施 的 建 議 5.2 位 置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19 條, 安 老 院 不 得 設 於 : (a) 工 業 建 築 物 的 任 何 部 分 內 ; 或 (b) 位 於 下 列 地 方 的 上 一 層 或 下 一 層 的 處 所 的 任 何 部 分 內 : (i) 倉 庫 ; (ii) 電 影 院 ; (iii) 劇 院 ; 或 (iv) 在 其 內 有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為 可 能 危 害 住 客 的 生 命 或 安 全 的 任 何 行 業 ( 包 括 根 據 建 築 物 ( 設 計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F) 第 49 條 所 指 明 的 行 業 ) 在 進 行 的 處 所 5.3 高 度 5.3.1 除 下 文 第 5.3.2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安 老 院 的 任 何 部 分 所 處 高 度, 離 地 面 不 得 超 過 24 米, 而 該 高 度 是 由 建 築 物 的 地 面 垂 直 量 度 至 安 老 院 所 在 的 處 所 的 樓 面 計 算 5.3.2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藉 送 達 經 營 者 的 書 面 通 知, 批 准 該 安 老 院 的 任 何 部 分 可 處 於 通 知 內 所 指 示 的 離 地 面 超 - 13 -

過 24 米 的 高 度 請 參 考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20 條 的 規 定 5.4 消 防 裝 置 所 有 有 關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規 定 和 規 格, 均 是 根 據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與 裝 置 及 設 備 之 檢 查 測 試 及 保 養 守 則 最 新 版 本, 以 及 消 防 處 處 長 不 時 向 有 關 專 業 人 員 發 出 的 通 函 而 訂 定 此 外,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在 徵 詢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意 見 後, 訂 立 額 外 規 定, 以 及 就 任 何 一 間 安 老 院 的 個 別 情 況 更 改 下 列 任 何 規 定 5.4.1 安 老 院 佔 用 樓 面 面 積 如 少 於 230 平 方 米, 須 遵 守 以 下 各 項 規 定 : (a) 須 為 整 間 安 老 院 安 裝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並 在 用 作 住 宿 的 範 圍 安 裝 煙 霧 偵 測 器 系 統 的 警 報 器 應 以 直 線 電 話 線 傳 達 消 防 通 訊 中 心 系 統 的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一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在 安 裝 工 程 完 竣 後,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b) 安 老 院 須 設 有 一 個 人 手 操 作 的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包 括 在 主 要 入 口 大 堂 或 附 近 地 方 以 及 在 通 往 公 用 走 廊 出 口 旁 之 當 眼 位 置 安 裝 啟 動 按 鈕 及 聲 響 警 報 裝 置 各 一 個 除 聲 響 警 報 系 統 外, 須 增 設 視 覺 火 警 訊 號, 作 為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的 一 部 分 這 個 系 統 的 警 報 器 須 與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連 接 (c) 所 有 消 防 設 備 控 制 板 均 須 設 在 安 老 院 接 待 處 或 主 要 入 口 附 近 (d) 每 間 廚 房 / 茶 水 間 / 總 掣 房 均 須 設 有 一 個 4.5 千 克 二 氧 化 碳 氣 體 式 滅 火 器, 廚 房 內 還 須 設 有 消 防 處 認 可 類 型 的 滅 火 氈 一 張 ; 在 安 老 院 內 接 待 處 附 近 或 主 要 入 口 附 近 須 設 有 一 個 9 公 升 的 二 氧 化 碳 / 水 式 滅 火 器 - 14 -

(e) 須 設 有 消 防 處 認 可 類 型 的 出 口 指 示 燈 箱, 指 示 通 往 大 廈 出 口 通 道 的 所 有 出 口 的 位 置 燈 箱 字 體 與 圍 繞 字 體 半 透 明 背 景 的 顏 色 須 選 擇 以 下 對 比, 安 老 院 內 所 有 出 口 指 示 燈 箱 所 採 用 的 顏 色 對 比 必 須 統 一 字 體 顏 色 綠 白 對 比 顏 色 白 綠 (f ) 倘 若 安 老 院 內 的 任 何 位 置, 特 別 是 由 每 間 房 間 通 往 安 老 院 出 口 通 道 的 走 廊, 不 能 清 楚 看 見 出 口 指 示 牌, 則 必 須 在 當 眼 處 裝 設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5499: 第 1 部 分 規 定 的 適 當 方 向 指 示 牌, 幫 助 住 客 在 遇 有 緊 急 事 故 時 找 到 出 口 (g) 須 在 整 間 安 老 院 內 裝 設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所 提 供 的 最 低 樓 面 照 明 度 須 為 : 樓 梯 / 出 口 通 道 不 少 於 2 米 燭 光 處 所 內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不 少 於 1 米 燭 光 光 度 須 在 任 何 兩 個 應 急 照 明 裝 置 之 間 的 中 間 點, 使 用 手 提 光 電 測 光 錶 進 行 量 度, 並 可 酌 情 容 許 照 明 程 度 高 於 或 低 於 規 定 10% 假 如 電 力 供 應 中 斷,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須 在 5 秒 內 啟 動 假 如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沒 有 連 接 應 急 發 電 機, 則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規 定 的 整 套 電 池 式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將 可 接 納 (h) 若 安 老 院 設 有 通 風 / 空 氣 調 節 控 制 系 統, 此 系 統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發 出 的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與 裝 置 及 設 備 之 檢 查 測 試 及 保 養 守 則 最 新 版 本 所 訂 明 的 各 項 規 定 和 規 格, 以 及 消 防 處 處 長 不 時 向 有 關 專 業 人 員 發 出 的 相 關 通 函 5.4.2 安 老 院 佔 用 樓 面 面 積 如 超 過 230 平 方 米, 須 遵 守 以 下 各 項 規 定 : (a) 須 在 安 老 院 用 作 住 宿 的 範 圍 安 裝 煙 霧 偵 測 系 統 系 統 的 警 報 器 應 以 直 線 電 話 線 傳 達 消 防 通 訊 - 15 -

中 心 系 統 的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一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在 安 裝 工 程 完 竣 後,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b) 須 為 安 老 院 裝 設 消 防 喉 轆 系 統, 使 長 度 不 超 過 30 米 的 喉 轆 膠 喉 可 到 達 院 內 的 任 何 部 分 該 系 統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發 出 的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與 裝 置 及 設 備 之 檢 查 測 試 及 保 養 守 則 最 新 版 本 所 訂 明 的 各 項 規 定 和 規 格, 以 及 消 防 處 處 長 不 時 向 有 關 專 業 人 員 發 出 的 相 關 通 函 系 統 的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在 安 裝 工 程 完 竣 後,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c) 在 整 間 安 老 院 內 裝 設 自 動 花 灑 系 統 該 系 統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發 出 的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與 裝 置 及 設 備 之 檢 查 測 試 及 保 養 守 則 最 新 版 本 所 訂 明 的 各 項 規 定 和 規 格, 以 及 消 防 處 處 長 不 時 向 有 關 專 業 人 員 發 出 的 相 關 通 函 系 統 的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在 安 裝 工 程 完 竣 後, 須 將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d) 安 老 院 須 設 有 人 手 操 作 的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包 括 在 每 個 喉 轆 放 置 地 點 安 裝 啟 動 按 鈕 及 聲 響 警 報 裝 置 各 一 個 啟 動 按 鈕 必 須 可 以 啟 動 消 防 泵 及 聲 響 警 報 裝 置 除 聲 響 警 報 系 統 外, 須 增 設 視 覺 火 警 訊 號, 作 為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的 一 部 分 這 個 系 統 的 警 報 器 須 與 火 警 偵 測 系 統 連 接 (e) 所 有 消 防 設 備 控 制 板 均 須 設 在 安 老 院 接 待 處 或 主 要 入 口 附 近 (f ) 每 間 廚 房 / 茶 水 間 / 總 掣 房 均 須 設 有 一 個 4.5 千 克 二 氧 化 碳 氣 體 式 滅 火 器, 廚 房 內 還 須 設 有 消 防 處 認 可 類 型 的 滅 火 氈 一 張 - 16 -

(g) 須 設 有 消 防 處 認 可 類 型 的 出 口 指 示 燈 箱, 指 示 通 往 大 廈 出 口 通 道 的 所 有 出 口 的 位 置 燈 箱 字 體 與 圍 繞 字 體 半 透 明 背 景 的 顏 色 須 選 擇 以 下 對 比, 安 老 院 內 所 有 出 口 指 示 燈 箱 所 採 用 的 顏 色 對 比 必 須 統 一 字 體 顏 色 綠 白 對 比 顏 色 白 綠 (h) 倘 若 安 老 院 內 的 任 何 位 置, 特 別 是 由 每 間 房 間 通 往 安 老 院 出 口 通 道 的 走 廊, 不 能 清 楚 看 見 出 口 指 示 牌, 則 必 須 在 當 眼 處 裝 設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5499: 第 1 部 分 規 定 的 適 當 方 向 指 示 牌, 幫 助 住 客 在 遇 有 緊 急 事 故 時 找 到 出 口 (i) 須 在 整 間 安 老 院 內 裝 設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所 提 供 的 最 低 樓 面 照 明 度 須 為 : 樓 梯 / 出 口 通 道 不 少 於 2 米 燭 光 處 所 內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不 少 於 1 米 燭 光 光 度 須 在 任 何 兩 個 應 急 照 明 裝 置 之 間 的 中 間 點, 使 用 手 提 光 電 測 光 錶 進 行 量 度, 並 可 酌 情 容 許 照 明 程 度 高 於 或 低 於 規 定 10% 假 如 電 力 供 應 中 斷,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須 在 5 秒 內 啟 動 假 如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沒 有 連 接 應 急 發 電 機,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認 可 規 定 的 整 套 電 池 式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將 可 接 納 (j) 若 安 老 院 設 有 通 風 / 空 氣 調 節 控 制 系 統, 此 系 統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發 出 的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與 裝 置 及 設 備 之 檢 查 測 試 及 保 養 守 則 最 新 版 本 所 訂 明 的 各 項 規 定 和 規 格, 以 及 消 防 處 處 長 不 時 向 有 關 專 業 人 員 發 出 的 相 關 通 函 5.5 附 加 規 定 5.5.1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均 須 有 基 本 及 輔 助 電 力 供 應 ; 如 可 行 的 話, 輔 助 電 力 供 應 須 連 接 一 台 獨 立 發 電 機, 其 發 電 量 須 足 以 應 付 需 要 供 電 的 各 項 必 要 服 務 的 電 力 需 求 - 17 -

5.5.2 安 老 院 的 有 保 護 逃 生 途 徑 內 作 隔 音 隔 熱 及 裝 飾 用 途 的 物 料, 均 須 屬 英 國 標 準 476: 第 7 部 分 指 定 表 面 火 焰 蔓 延 率 第 1 或 第 2 級 或 同 等 國 際 標 準, 或 利 用 認 可 的 抗 火 產 品 提 高 水 平 至 同 等 標 準 在 這 一 方 面, 安 老 院 須 將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簽 發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標 準 5.5.3 所 有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如 使 用 通 風 管 或 通 風 槽 穿 過 任 何 牆 壁 地 板 或 天 花, 由 一 個 房 間 通 往 另 一 房 間, 均 須 符 合 建 築 物 ( 通 風 系 統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J), 以 及 消 防 處 處 長 不 時 向 有 關 專 業 人 員 發 出 的 相 關 通 函 安 老 院 須 經 社 會 福 利 署 把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的 詳 細 圖 則 轉 呈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進 行 查 核 視 察, 並 須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提 交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副 本,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通 風 系 統 安 裝 後 須 由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 工 程 類 別 定 期 檢 查, 每 次 檢 查 相 距 不 得 超 過 12 個 月, 檢 查 後 簽 發 的 年 檢 証 書 的 副 本 須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5.5.4 管 道 及 隱 蔽 位 置 內 作 隔 音 隔 熱 及 裝 飾 用 途 的 物 料, 均 須 屬 英 國 標 準 476: 第 7 部 分 指 定 表 面 火 焰 蔓 延 率 第 1 或 第 2 級 或 同 等 國 際 標 準, 或 利 用 認 可 的 抗 火 產 品 提 高 水 平 至 同 等 標 準 在 這 方 面, 須 將 由 二 級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簽 發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副 本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標 準 5.5.5 所 有 安 裝 及 改 裝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工 程, 均 須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不 時 發 出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審 批 程 序 作 為 一 般 守 則, 如 申 請 人 需 要 在 處 所 內 改 裝 或 加 裝 任 何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必 須 聘 請 一 名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有 關 承 辦 商 應 把 FSI/314A 或 FSI/314B 證 書 ( 視 乎 適 用 情 況 而 定 ), 連 同 一 式 三 份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一 併 提 交 消 防 處 處 長 在 工 程 完 竣 後, 有 關 承 辦 商 應 檢 查 有 關 裝 置 及 進 行 核 證, 並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提 交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 表 格 FS 251) 該 證 書 的 副 本 亦 須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 18 -

5.5.6 安 老 院 內 的 所 有 消 防 裝 置 和 設 備 必 須 經 常 保 持 操 作 性 能 良 好, 以 及 最 少 每 12 個 月 由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檢 查 一 次, 檢 查 後 簽 發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 表 格 FS 251) 的 副 本 須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證 明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5.5.7 安 老 院 內 的 所 有 固 定 電 器 裝 置 須 由 經 向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註 冊 的 電 器 工 人 及 承 辦 商 安 裝 檢 查 測 試 及 發 出 證 明 書, 並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呈 交 備 妥 的 證 明 書 的 副 本, 證 明 已 符 合 電 力 條 例 ( 第 406 章 ) 的 規 定 證 明 書 須 每 五 年 重 新 簽 發 及 呈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5.5.8 如 無 消 防 處 處 長 發 出 的 牌 照 或 許 可, 不 得 存 放 超 出 危 險 品 條 例 ( 第 295 章 ) 所 指 豁 免 額 的 危 險 物 品 5.5.9 根 據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 第 51 章 ), 安 老 院 內 的 所 有 氣 體 燃 料 安 裝 工 程 須 由 註 冊 氣 體 承 辦 商 負 責 如 進 行 任 何 新 的 氣 體 燃 料 安 裝 工 程, 或 改 裝 現 有 的 氣 體 燃 料 裝 置, 必 須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呈 交 由 承 辦 商 根 據 氣 體 安 全 規 例 及 有 關 的 煤 氣 或 石 油 氣 使 用 守 則 簽 妥 發 出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 完 工 證 明 書 倘 若 建 築 物 內 已 裝 有 氣 體 燃 料 導 管 輸 送 系 統 ( 煤 氣 或 石 油 氣 中 央 輸 送 系 統 ), 則 所 有 使 用 氣 體 燃 料 的 設 備 均 應 使 用 該 等 系 統 供 應 氣 體 燃 料 只 有 當 建 築 物 內 並 無 設 有 氣 體 燃 料 導 管 輸 送 系 統 時, 才 可 考 慮 使 用 儲 存 於 特 別 設 計 儲 存 庫 內 的 獨 立 石 油 氣 瓶 ( 根 據 氣 體 監 督 最 新 發 出 的 商 業 樓 宇 內 作 供 應 飲 食 用 途 之 石 油 氣 裝 置 規 定 守 則 ) 住 宅 單 位 內 所 安 裝 的 一 切 使 用 氣 體 燃 料 的 設 備, 應 為 設 有 熄 火 保 險 裝 置 的 型 號, 及 只 應 裝 置 密 封 式 類 型 之 熱 水 爐 所 有 使 用 氣 體 燃 料 的 裝 置 應 每 年 由 註 冊 氣 體 承 辦 商 進 行 檢 驗 / 維 修, 確 保 裝 置 操 作 安 全 在 申 請 牌 照 續 期 時, 安 老 院 須 呈 交 持 續 進 行 每 年 檢 驗 / 維 修 的 證 明 文 件 5.5.10 必 須 擬 定 疏 散 計 劃, 並 把 計 劃 提 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最 少 每 6 個 月 進 行 火 警 演 習 一 次, 並 備 存 妥 善 記 錄 - 19 -

5.5.11 所 有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和 襯 墊 家 具 須 分 別 符 合 英 國 標 準 BS 7177:(1996) 及 英 國 標 準 BS 7176:(1995) ( 適 用 於 中 度 危 險 的 處 所 / 樓 宇 ) 所 訂 明 的 可 燃 性 標 準,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接 納 的 其 他 標 準 符 合 指 定 標 準 的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和 襯 墊 家 具, 必 須 附 有 適 當 標 籤 製 造 商 / 供 應 商 發 出 的 發 票 及 實 驗 所 發 出 的 測 試 證 書, 兩 者 均 顯 示 有 關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及 / 或 其 他 家 具 符 合 指 定 標 準, 故 亦 須 提 交 以 供 查 核 測 試 證 書 須 由 認 可 根 據 指 定 標 準 進 行 測 試 的 實 驗 所 發 出, 並 由 有 關 供 應 商 / 製 造 商 蓋 上 公 司 印 章, 以 示 真 確 5.6 防 火 措 施 5.6.1 安 老 院 的 所 有 員 工 必 須 充 分 明 白 院 舍 內 的 潛 在 火 警 危 險, 任 何 員 工 如 發 現 火 警, 必 須 : (a) 發 出 警 報, 通 知 所 有 其 他 員 工 及 住 客 ; (b) (c) 撥 電 999 熱 線, 確 保 消 防 處 獲 通 知 有 火 警 發 生 ; 以 及 與 其 他 員 工 合 力 疏 散 住 客, 特 別 是 需 要 協 助 的 住 客 5.6.2 每 晚 均 須 派 員 巡 視 安 老 院, 以 確 保 : (a) 所 有 煮 食 / 發 熱 的 器 具 已 關 上 ; (b) 所 有 通 往 公 用 走 廊 的 門 已 關 好 ; (c) (d) 出 口 通 道 並 無 物 件 或 東 西 阻 塞 ; 以 及 在 逃 生 通 道 上 任 何 須 鎖 上 的 門,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應 毋 須 使 用 鎖 匙 而 能 向 出 口 方 向 打 開 5.6.3 除 廚 房 外, 不 得 在 安 老 院 內 其 他 地 方 以 明 火 煮 食 5.6.4 不 得 在 安 老 院 的 室 內 地 方 吸 煙 - 20 -

5.6.5 倘 懷 疑 有 氣 體 燃 料 洩 漏 的 情 況, 負 責 的 員 工 必 須 : 熄 滅 所 有 明 火 關 上 氣 體 燃 料 掣 切 勿 使 用 電 掣 打 開 門 窗 立 即 利 用 遠 離 受 影 響 範 圍 的 電 話 機, 撥 緊 急 電 話 號 碼 通 知 氣 體 供 應 商 在 氣 體 供 應 商 或 註 冊 氣 體 承 辦 商 的 人 員 檢 查 妥 當 之 前, 切 勿 重 新 扭 開 氣 體 燃 料 掣 倘 若 在 關 上 氣 體 燃 料 掣 後 氣 體 燃 料 仍 然 漏 出, 或 仍 有 氣 體 燃 料 氣 味, 負 責 的 人 員 必 須 : 立 即 使 用 街 外 的 電 話 撥 999 召 喚 緊 急 服 務 及 氣 體 供 應 商, 並 將 住 客 疏 散 至 安 全 地 方, 等 待 緊 急 服 務 人 員 抵 達 - 21 -

第 六 章 樓 面 面 積 6.1 樓 面 面 積 安 老 院 規 例 附 表 2 規 定 每 位 住 客 的 佔 地 最 低 面 積 如 下 : 按 每 名 住 客 計 的 最 低 人 均 樓 面 面 積 安 老 院 種 類 (a) 高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b) 中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c) 低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按 每 名 住 客 計 的 最 低 面 積 6.5 平 方 米 6.5 平 方 米 6.5 平 方 米 6.2 住 客 人 數 安 老 院 住 客 的 適 當 人 數, 應 根 據 該 院 樓 宇 的 大 小, 及 每 人 佔 地 6.5 平 方 米 的 面 積 標 準 而 定 面 積 指 安 老 院 專 用 的 淨 實 用 面 積 在 計 算 人 均 樓 面 面 積 時, 須 扣 除 任 何 職 員 宿 舍 空 地 平 台 花 園 天 台 窗 台 樓 梯 支 柱 牆 壁 樓 梯 大 堂 電 梯 電 梯 大 堂 以 及 任 何 電 梯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或 提 供 予 該 建 築 物 的 任 何 類 似 服 務 所 使 用 機 械 佔 用 的 任 何 地 方, 及 安 老 院 內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為 不 適 合 作 為 安 老 院 用 途 的 其 他 地 方 的 面 積 請 參 閱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22 條 - 22 -

第 七 章 家 具 及 設 備 7.1 概 要 7.1.1 每 所 安 老 院 應 該 備 有 特 別 為 長 者 住 客 而 設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7.1.2 安 老 院 的 每 層 樓 應 最 少 備 有 一 個 急 救 箱 如 安 老 院 設 於 樓 宇 同 一 層 中 不 同 的 非 連 接 單 位 內, 則 每 個 獨 立 單 位 也 應 備 有 急 救 箱 急 救 箱 內 應 最 少 備 有 彈 性 繃 帶 三 角 巾 彈 性 膠 布 傷 口 敷 料 消 毒 棉 花 消 毒 紗 布 藥 性 溫 和 的 消 毒 劑 70% 濃 度 酒 精, 安 全 別 針 安 全 剪 刀 及 即 用 即 棄 手 套 等 7.1.3 本 章 列 出 建 議 安 老 院 使 用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每 間 安 老 院 應 根 據 個 別 的 情 況, 購 買 合 適 的 家 具 及 設 備, 以 確 保 能 夠 為 住 客 提 供 安 全 及 妥 善 的 照 顧 7.1.4 所 有 家 具 及 設 備 須 妥 善 保 養, 並 應 定 期 更 換 和 翻 新 7.2 寢 室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單 人 床 [ 註 ( 一 ) 及 ( 二 )] 每 名 住 客 1 張 (2) 床 頭 櫃 以 放 置 個 人 物 品 每 名 住 客 1 個 (3) 衣 櫃 每 間 寢 室 1 個, 其 大 小 則 按 寢 室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4) 暖 爐 每 間 寢 室 1 個 (5) 墊 褥 每 名 住 客 1 張 (6) 墊 褥 套 每 名 住 客 1 張 (7) 枕 頭 每 名 住 客 2 個 (8) 枕 套 每 名 住 客 2 個, 另 加 適 量 作 後 備 用 (9) 床 罩 / 床 衾 每 名 住 客 1 張 (10) 床 單 每 名 住 客 2 張 (11) 氈 每 名 住 客 1 張 (12) 氈 套 每 名 住 客 1 張, 另 加 適 量 作 後 備 - 23 -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用 (13) 棉 被 每 名 住 客 1 張 (14) 被 套 每 名 住 客 1 張, 另 加 適 量 作 後 備 用 (15) 隔 水 墊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6) 膠 墊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7) 有 蓋 廢 紙 桶 每 間 寢 室 1 個 (18) 電 動 時 鐘 每 間 寢 室 1 個, 可 選 擇 較 大 及 能 清 楚 看 到 時 間 的 款 式 (19) 暖 水 壼 隨 意 (20) 暖 水 袋 隨 意 (21) 使 用 拉 軌 的 窗 簾 每 個 窗 口 位 1 套 (22) 毛 巾 架 隨 意 (23) 電 風 扇 及 / 或 冷 氣 機 必 須 可 提 供 足 夠 的 通 風 (24) 叫 喚 鈴 每 名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1 個 (25) 姓 名 牌 每 名 住 客 1 個 (26) 屏 風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7) 應 急 照 明 燈 每 間 寢 室 1 盞 註 : ( 一 ) 應 按 個 別 住 客 的 照 顧 需 要 / 身 型 提 供 合 適 尺 碼 及 類 型 的 單 人 床 ( 二 ) 倘 若 安 老 院 能 提 供 可 調 較 的 醫 院 病 床 ( 設 有 兩 個 活 動 吊 鈎 的 ) 予 有 需 要 的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使 用, 則 較 為 理 想 7.3 客 廳 / 飯 廳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餐 桌 和 椅 1 套,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2) 沙 發 椅 1 套 (3) 彩 色 電 視 機 及 其 他 視 1 套 聽 設 備 (4) 報 章 雜 誌 及 書 籍 的 供 應 每 天 1 份 日 報 及 每 星 期 1 份 週 刊 (5) 電 動 時 鐘 和 日 曆 1 套, 可 選 擇 較 大 及 能 清 楚 看 到 時 間 和 日 期 的 款 式 (6) 布 告 版 1 塊 (7) 座 椅 ( 有 椅 背 ) 數 量 視 乎 有 需 要 的 住 客 而 定 [ 註 ( 三 )] - 24 -

(8) 有 蓋 廢 紙 桶 1 個 (9) 使 用 拉 軌 的 窗 簾 每 個 窗 口 位 1 套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0) 暖 水 壼 / 大 茶 壼 1 個 (11) 電 話 1 個,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12) 儲 物 櫃 隨 意 (13) 盆 栽 隨 意 (14) 有 框 的 圖 畫 隨 意 (15) 康 樂 或 體 能 訓 練 設 備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16) 餐 車 隨 意 (17) 餐 盤 隨 意 註 : ( 三 ) 提 供 予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或 容 易 跌 倒 的 住 客 的 座 椅 應 備 有 椅 背 及 扶 手, 椅 子 底 部 應 寬 闊 及 較 重, 以 保 障 住 客 的 安 全 7.4 洗 手 間 / 浴 室 [ 註 ( 四 )]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有 蓋 廢 紙 桶 1 個 (2) 便 椅 視 乎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3) 淋 浴 椅 / 浴 缸 椅 視 乎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4) 風 筒 1 個 (5) 電 鬚 刨 1 個 (6) 有 蓋 膠 桶 1 個 (7) 尿 壼 視 乎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8) 病 床 便 盆 視 乎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9) 便 盆 消 毒 器 及 / 或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便 盆 洗 滌 器 (10) 熱 水 爐 [ 註 ( 五 )] 1 個 (11) 西 式 成 人 沖 水 廁 所 / 洗 手 盆 / 花 灑 頭 / 浴 缸 [ 註 ( 六 )] 參 照 建 築 物 ( 衞 生 裝 置 水 管 排 水 工 程 及 厠 所 的 標 準 ) 規 例 ( 第 123 章 附 屬 法 例 I) 規 定 比 例 (12) 個 人 的 毛 巾 梳 漱 口 每 名 住 客 1 份 杯 及 牙 刷 (13) 暖 爐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4) 抽 氣 扇 每 個 洗 手 間 或 浴 室 1 把 - 25 -

註 : ( 四 ) 倘 若 鏡 子 等 項 目 並 未 包 括 在 裝 修 內, 則 安 老 院 應 予 以 提 供 ( 五 ) 倘 若 使 用 氣 體 熱 水 爐, 熱 水 爐 只 可 為 密 封 式 類 型 ( 六 ) 有 關 的 設 施 應 定 期 維 修 以 保 持 良 好 的 功 能 7.5 廚 房 / 茶 水 間 [ 註 ( 七 )]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煮 食 用 具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但 不 應 共 用 作 烹 調 生 及 熟 的 食 物 (2) 陶 製 用 具 及 食 具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3) 砧 板 最 少 兩 套, 作 為 分 開 處 理 生 及 熟 的 食 物 (4) 雪 櫃 / 冷 凍 庫 1 個, 大 小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5) 熱 水 以 供 洗 滌 用 具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6) 碎 肉 機 ( 重 型 ) 1 個 (7) 攪 拌 機 1 個 (8) 飯 煲 1 個, 大 小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9) 微 波 爐 1 個 (10) 燒 水 器 1 個, 大 小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11) 清 潔 用 具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2) 食 物 容 器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3) 膠 盤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4) 膠 籃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5) 有 蓋 垃 圾 桶 1 個 (16) 布 告 版 / 白 板 1 塊 (17) 抽 氣 扇 1 把 (18) 貯 存 煮 食 器 具 / 器 皿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的 有 蓋 容 器 或 有 門 貯 物 櫃 註 : ( 七 ) 廚 房 最 好 使 用 煤 氣 或 電 力 煮 食 由 於 安 全 理 由, 安 老 院 不 可 使 用 火 水 倘 使 用 石 油 氣 作 燃 料, 應 依 照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 第 51 章 ) 及 其 附 屬 規 例 的 規 定, 以 導 管 從 中 央 貯 存 輸 送 或 使 用 儲 存 於 特 別 設 計 儲 存 庫 內 的 石 油 氣 瓶 在 可 能 範 圍 內, 所 有 氣 體 煮 食 爐 均 應 裝 有 熄 火 保 險 裝 置 - 26 -

7.6 洗 衣 房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洗 衣 機 1 部,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2) 乾 衣 機 1 部, 視 乎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3) 燙 斗 1 個 (4) 熨 衣 板 1 塊 (5) 盛 載 衣 物 的 籃 2 個 (6) 有 蓋 膠 桶 2 個 (7) 衣 夾 隨 意 (8) 儲 物 架 隨 意 7.7 辦 事 處 項 目 (1) 辦 公 桌 1 張 (2) 辦 公 椅 2 張 (3) 文 件 檔 案 櫃 1 個 (4) 鑰 匙 箱 隨 意 (5) 常 備 急 救 品 的 急 救 箱 1 個 (6) 文 具 隨 意 (7) 電 話 1 個 (8) 布 告 板 / 白 板 1 塊 (9) 傳 真 機 1 部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7.8 醫 療 設 備 及 物 資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消 毒 設 備 及 消 毒 劑 / 中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及 高 度 照 顧 安 老 敷 藥 用 品, 包 括 鉗 子 院 均 須 備 有 ( 各 類 ) 剪 刀 腰 形 碟 / 換 藥 盤 / 換 藥 碗 或 獨 立 消 毒 包 (2) 消 毒 劑 及 敷 料 中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及 高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均 須 備 有 (3) 血 壓 計 每 間 中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及 高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須 備 有 最 少 一 個 - 27 -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4) 聽 診 器 每 間 中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及 高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須 備 有 最 少 一 個 (5) 探 熱 針 / 耳 探 式 溫 度 計 每 間 中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及 高 度 照 顧 ( 附 有 即 用 即 棄 耳 套 ) 安 老 院 須 備 有 最 少 兩 個 如 使 用 耳 探 式 溫 度 計, 院 方 應 按 住 客 人 數 提 供 足 夠 的 即 用 即 棄 耳 套 並 預 留 部 份 數 量 作 緊 急 之 用 (6) 探 熱 針 放 置 器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7) 診 症 器 具 全 套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8) 壓 舌 板 ( 即 用 即 棄 ) 中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及 高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均 須 備 有 (9) 手 電 筒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0) 餵 飼 管 包 括 * 胃 管,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 胃 造 瘻 餵 飼 管 [ 註 ( 八 )] (11) 尿 袋 / 引 流 式 導 尿 管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包 括 * 福 利 氏 導 尿 管, ** 恥 骨 上 導 尿 管 [ 註 ( 八 )] (12) 手 提 氧 氣 呼 吸 器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3) 抽 吸 器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4) 心 肺 復 甦 法 的 器 材,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如 口 面 防 護 膜, 設 有 過 濾 裝 置 的 袋 裝 面 罩, 膠 囊 及 面 罩 復 甦 器 等 (15) 藥 杯 中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及 高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均 須 備 有 (16) 手 套 ( 用 完 即 棄 ) 各 類 安 老 院 均 須 備 有 (17) 驗 尿 紙 / 驗 血 糖 紙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18) 繃 帶 ( 各 類 ) 各 類 安 老 院 均 須 備 有 (19) 量 體 重 器 ( 坐 椅 式 為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佳 ) (20) 步 行 輔 助 器 / 輪 椅 / 視 乎 高 度 照 顧 住 客 人 數 而 定 便 椅 (21) 有 波 紋 的 床 褥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22) 潤 膚 露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 28 -

項 目 (23) 個 人 防 護 裝 備 包 括 外 科 手 術 用 口 罩 外 科 手 術 用 / 即 用 即 棄 手 套 即 用 即 棄 帽 及 外 袍, 與 及 護 眼 罩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應 按 安 老 院 的 職 員 及 住 客 人 數 及 需 要 提 供 足 夠 的 數 量, 此 外, 院 方 亦 應 預 留 少 量 供 訪 客 使 用 註 :( 八 ) 有 * 的 設 備 只 應 由 護 士 使 用 ; 有 ** 的 設 備 只 應 由 受 過 該 項 護 理 訓 練 的 註 冊 護 士 使 用 有 關 細 節 可 參 考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十 一 章 第 11.8 及 11.9 段 7.9 其 他 設 備 項 目 建 議 最 少 數 量 (1) 吸 塵 機 1 部 (2) 老 人 椅 視 乎 需 要 而 定 (3) 儲 存 設 施 應 提 供 足 夠 的 儲 存 設 施, 確 保 住 客 的 個 人 物 品 及 安 老 院 的 一 般 物 品 能 夠 妥 善 收 藏 (4) 設 有 紗 網 的 窗 門 及 通 視 乎 需 要 而 設 風 口 及 滅 蠅 燈 [ 註 ( 九 )] 註 : ( 九 ) 應 沿 昆 蟲 的 必 經 路 線 ( 如 入 口 門 口 或 其 他 樽 頸 位 置 和 門 廳 ) 放 置 滅 蠅 燈 - 29 -

第 八 章 管 理 8.1 安 老 院 名 稱 的 展 示 每 間 安 老 院 應 在 其 入 口 處 或 附 近 的 當 眼 地 方, 展 示 以 顯 眼 字 體 註 明 該 安 老 院 在 牌 照 上 的 名 稱 的 招 牌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告 示 8.2 住 客 入 住 院 舍 程 序 8.2.1 安 老 院 的 規 註 二 註 一 則 和 規 例, 應 張 貼 於 該 安 老 院 的 辦 事 處, 並 在 入 院 表 格 上 列 明 8.2.2 作 為 入 院 程 序, 安 老 院 主 管 應 向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証 人 / 家 人 / 親 屬 清 楚 解 釋 院 舍 的 規 則 及 規 例, 包 括 住 院 費 用 及 其 他 收 費, 並 應 清 楚 說 明 住 客 可 獲 得 退 還 的 費 用 及 付 款 時 序 建 議 院 方 可 要 求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証 人 / 家 人 / 親 屬 簽 署 同 意 書 以 表 明 他 們 清 楚 及 明 白 安 老 院 的 規 則 規 例 及 各 項 須 繳 付 的 費 用 8.2.3 處 理 下 列 各 項 事 宜 時, 必 須 在 住 客 入 院 或 當 有 此 需 要 時, 先 得 到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証 人 / 家 人 / 親 屬 的 書 面 同 意 及 授 權, 並 把 有 關 同 意 及 授 權 妥 為 記 錄 : (a)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 註 一 二 : : 本 (b) 安 老 院 代 每 名 住 客 存 放 或 持 有 財 物 或 財 產, 包 各 實 樣 務 事 守 項 則, 內 包 所 括 指 入 的 住 及 保 遷 監 証 護 經 監 護 委 員 會 所 委 任 並 賦 予 法 律 地 位 的 人 士 括 離 人 安 香 老 是 港 院 住 的 客 身 申 的 請 非 親 屬 並 無 賦 予 法 律 地 位 的 人 士, 他 / 她 自 願 為 住 客 處 理 分, 證 商 討 及 護 覆 理 計 診 劃 及 卡 支 等 付 院 費 作 等 為 良 好 的 行 事 方 - 30 -

式, 安 老 院 職 員 不 能 私 自 動 用 及 提 取 住 客 的 銀 行 帳 戶 內 的 款 項, 以 支 付 住 院 費 用 及 其 他 收 費 除 非 安 老 院 已 設 立 並 執 行 妥 善 的 監 察 機 制, 防 止 有 關 帳 戶 被 濫 用 或 出 現 爭 議, 則 作 別 論 ; 以 及 (c) 發 放 住 客 的 個 人 資 料 8.2.4 每 名 申 請 入 住 安 老 院 的 住 客 應 由 一 位 註 冊 醫 生 進 行 健 康 檢 查, 或 透 過 安 老 服 務 統 一 評 估 機 制 的 有 效 長 者 健 康 及 家 居 護 理 評 估 工 具 所 進 行 評 估 健 康 檢 查 表 的 樣 本 載 於 附 件 五 院 方 應 為 每 名 住 客 保 存 健 康 記 錄, 並 經 常 更 新 有 關 資 料 8.3 日 常 活 動 程 序 院 方 應 設 計 一 份 住 客 日 常 活 動 的 程 序 計 劃 表 或 時 間 表, 並 張 貼 於 安 老 院 的 當 眼 地 方, 例 如 供 訪 客 或 住 客 公 用 的 地 方 或 接 待 處 8.4 員 工 職 責 表 / 輪 值 表 及 出 勤 記 錄 院 方 應 為 不 同 職 位 員 工 擬 訂 詳 盡 的 職 責 表, 並 編 訂 員 工 輪 值 表, 予 員 工 依 從 院 方 亦 應 設 立 及 保 存 員 工 出 勤 記 錄, 以 反 映 於 每 天 不 同 時 段 員 工 當 值 的 實 際 情 況 8.5 保 存 記 錄 8.5.1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12 條, 安 老 院 的 經 營 者 必 須 設 立 和 保 存 一 份 受 聘 於 該 安 老 院 的 員 工 記 錄, 詳 細 內 容 包 括 : (a) 姓 名 ( 按 需 要 填 寫 中 英 文 )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 年 齡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及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b) 有 關 資 歷 的 證 明 文 件 ; (c) 於 該 安 老 院 內 的 職 位 ; - 31 -

(d) 月 薪 ; (e) 工 作 時 數 及 輪 班 的 更 次 ; (f ) 聘 用 條 款 ( 全 職 或 兼 職 ) ; 以 及 (g) 聘 用 和 辭 職 或 被 解 僱 日 期 8.5.2 安 老 院 主 管 必 須 設 立 和 保 存 一 套 全 面 及 常 更 新 的 記 錄 系 統, 供 牌 照 處 在 適 當 時 候 查 閱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16 條 及 作 為 良 好 的 行 事 方 式, 上 述 記 錄 必 須 包 括 : (a) 住 客 的 資 料 記 錄 (i) (ii) (iii) 每 名 住 客 的 姓 名 ( 按 需 要 填 寫 中 英 文 ) 地 址 性 別 出 生 日 期 / 年 齡 及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每 名 住 客 的 最 少 一 名 親 屬 或 聯 絡 人 的 姓 名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及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以 及 該 親 屬 或 聯 絡 人 與 住 客 的 關 係 ; 在 緊 急 情 況 時 可 在 甚 麼 地 方 或 以 甚 麼 方 式 聯 絡 該 親 屬 或 聯 絡 人 ; (iv) 每 名 住 客 遷 入 及 遷 離 安 老 院 的 日 期 ; (v) (vi) 安 老 院 職 員 為 防 止 或 制 止 住 客 傷 害 自 己 或 別 人 損 毀 財 產 或 造 成 打 擾 而 採 取 的 行 動 ( 包 括 使 用 武 力 或 機 械 約 束 物 品 ) 詳 情 請 參 閱 下 文 第 (e) 段 ; 以 及 安 老 院 代 每 名 住 客 存 放 或 持 有 的 財 物 或 財 產, 包 括 香 港 身 分 證 及 覆 診 卡 詳 情 請 參 閱 上 文 第 8.2.3(b) 段 (b) 住 客 的 健 康 記 錄 詳 情 請 參 閱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十 一 章 第 11.2(a) 段 (c) 到 診 註 冊 醫 生 的 記 錄 - 32 -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34 條, 院 方 應 安 排 註 冊 醫 生 定 期 到 訪, 提 供 診 症 或 跟 進 治 療 到 診 註 冊 醫 生 應 妥 為 記 錄 對 個 別 住 客 所 作 的 診 斷, 並 加 上 其 姓 名 簽 署 及 到 診 日 期 ( 詳 情 亦 請 參 閱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十 一 章 第 11.2(b) 段 ) (d) 工 作 記 錄 冊 工 作 記 錄 冊 的 用 途, 是 讓 在 各 更 次 當 值 的 員 工 記 錄 安 老 院 內 每 天 發 生 的 事 情, 包 括 所 觀 察 到 個 別 住 客 和 住 客 之 間 的 異 常 情 況 ( 包 括 住 客 的 身 體 情 緒 或 健 康 狀 況 ), 影 響 安 老 院 運 作 的 緊 急 / 重 大 環 境 問 題, 以 及 發 生 任 何 意 外 後 的 跟 進 行 動 等 院 方 應 不 斷 更 新 有 關 記 錄, 並 由 有 關 員 工 妥 為 簽 署, 而 重 要 資 料 應 記 錄 在 各 有 關 住 客 的 個 別 健 康 記 錄 內, 以 便 為 他 們 提 供 持 續 照 顧 (e)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的 記 錄 安 老 院 職 員 應 遵 照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十 一 章 第 11.6 段 所 載, 有 關 盡 量 避 免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的 一 般 原 則, 以 及 第 11.7 段 有 關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的 程 序 此 外, 院 方 應 另 外 保 存 一 份 有 關 向 住 客 施 用 約 束 物 品 的 記 錄, 內 容 包 括 以 下 資 料 : (i) 受 約 束 住 客 的 姓 名 ; (ii)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的 原 因 ; (iii) 約 束 物 品 的 種 類 ; (iv) (v) 於 最 初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時, 應 取 得 住 客 其 監 護 人 / 保 証 人 / 家 人 / 親 屬 經 營 者 / 安 老 院 主 管 及 註 冊 醫 生 的 書 面 同 意, 並 每 半 年 檢 討 一 次 ; 於 最 初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及 每 次 檢 討 時, 安 老 院 職 員 應 向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証 人 / 家 人 / 親 屬 解 釋 情 況 和 作 出 記 錄 ; (vi) 每 次 使 用 及 鬆 解 的 時 段 ; - 33 -

(vii) 於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後 對 住 客 情 況 的 觀 察 ; 以 及 (viii) 就 是 否 需 要 繼 續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所 作 的 定 期 評 估 的 日 期 與 詳 情 (f ) 意 外 記 錄 院 方 應 在 意 外 發 生 後 採 取 即 時 的 補 救 行 動, 並 於 事 發 後 的 短 時 間 內 把 意 外 記 錄 下 來, 資 料 包 括 意 外 發 生 的 日 期 及 時 間 ; 意 外 發 生 的 詳 情 ; 受 影 響 住 客 的 姓 名 及 情 況 ; 有 否 通 知 有 關 住 客 的 監 護 人 / 保 証 人 / 家 人 / 親 屬 或 聯 絡 人 ; 以 及 就 意 外 而 採 取 的 補 救 行 動 負 責 處 理 該 意 外 的 員 工 應 在 記 錄 上 簽 署 (g) 死 亡 / 遷 出 安 老 院 記 錄 資 料 應 包 括 : (i) 死 亡 / 遷 出 安 老 院 住 客 的 姓 名 ; (ii) 死 亡 / 遷 出 安 老 院 日 期 及 原 因 ; 以 及 (iii) 死 亡 / 遷 往 的 地 點 院 方 應 把 重 要 資 料 記 錄 在 工 作 記 錄 冊, 以 及 個 別 住 客 的 健 康 記 錄 內 ( 詳 情 亦 請 參 閱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十 一 章 第 11.2(a)(v) 段 ) (h) 投 訴 記 錄 院 方 應 記 錄 住 客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就 安 老 院 的 管 理 或 經 營 而 作 出 的 口 頭 / 書 面 投 訴, 或 提 供 的 意 見 及 資 料, 以 及 為 此 而 採 取 的 補 救 行 動 (i) 社 交 活 動 和 節 目 的 記 錄 院 方 應 妥 為 記 錄 為 住 客 舉 辦 的 社 交 活 動 和 節 目, 資 料 可 包 括 : 舉 辦 活 動 的 目 的 活 動 類 別 及 舉 行 日 期 時 間 和 地 點 ; - 34 -

參 與 有 關 工 作 的 職 員 人 數 及 類 別 參 加 活 動 的 住 客 人 數 參 加 活 動 的 院 舍 以 外 人 士 及 營 辦 機 構 ; 以 及 住 客 的 反 應 / 意 見 活 動 期 間 所 拍 攝 的 照 片 可 作 為 輔 助 記 錄 (j) 火 警 演 習 記 錄 安 老 院 應 至 少 每 六 個 月 舉 行 一 次 火 警 演 習, 並 保 存 舉 行 演 習 的 時 間 和 日 期 參 加 的 職 員 及 長 者 住 客 數 目 的 記 錄 而 演 習 期 間 所 拍 攝 的 照 片 等 資 料, 可 作 為 輔 助 記 錄 (k) 其 他 記 錄 院 方 應 妥 為 保 存 與 政 府 部 門 及 / 或 其 他 機 構 就 有 關 該 安 老 院 運 作 及 任 何 虐 老 個 案 的 來 往 信 件, 以 便 查 閱 及 採 取 跟 進 行 動 院 方 亦 應 保 存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或 其 代 表 指 定 的 其 他 記 錄, 例 如 牌 照 處 發 出 的 指 引, 以 及 供 傳 閱 的 信 件 院 方 應 不 斷 更 新 上 述 各 項 的 記 錄, 並 妥 為 存 放 在 安 老 院 內, 以 供 查 閱 8.6 員 工 會 議 安 老 院 的 經 營 者 或 主 管 應 定 期 舉 行 員 工 會 議 簡 報 會 個 案 會 議 或 研 討 會, 並 保 存 有 關 記 錄 作 為 良 好 的 行 事 方 式, 亦 鼓 勵 安 老 院 的 經 營 者 及 主 管, 考 慮 邀 請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証 人 / 家 人 / 親 屬, 參 與 院 舍 管 理 會 議 及 個 案 會 議 - 35 -

第 九 章 安 老 院 員 工 9.1 員 工 的 僱 用 項 主 安 老 院 規 例 附 表 1 訂 明 各 類 安 老 院 的 最 低 人 手 要 求, 助 管 詳 主 管 名 主 管 主 管 院 情 如 下 : 安 老 院 種 類 作 期 名 間 助 午, 人 理 每 論 時 員 至 ( 名 下 不 住 午 足 客 須 時 有 的 人 時 足 客 的 午 期 有 人 間 作 名, 時 每 助 至 理 人 下 員 論 ( 名 午 ) 不 住 在 期 上 間 午, 每 時 至 名 下 住 客 須 有 的 1. 護 理 員 名 助 理 員 ( 不 足 人 1 1 1 作 人 論 ) 2. 7 6 7 6 7 上 40 ); 無 須 僱 用 護 理 員 無 須 僱 用 護 理 員 40 60 1 下 40 1 1 60 40 40 40 60 3. a. 7 3 ); 20 在 下 午 時 至 上 午 1 時 的 期 間, 每 名 住 客 20 20 須 有 名 護 理 員 ( 不 足 b. 3 10 人 作 人 論 ) 40 保 健 1 40 上 40 c. 間 10 7 名 午, 保 每 健 時 員 至 名 下 住 午 客 時 須 的 有 期 60 1 則 名 作 每 保 健 人 員 護 論 名 ( 士 ) 住 不 在 客 足 場 須, 有 否 人 保 健 員 60 60 護 在 4. 期 7 6 60 1 名 上 間 護 午, 士 每 時 ( 至 不 名 下 足 住 午 客 須 時 人 有 的 作 除 30 1 60 人 論 ) 否 則 非 須 有 有 保 健 名 員 護 在 士 場, 無 須 僱 用 護 士 30 60 30 5. 7 6 1 60 1 60 60 目 員 工 種 類 在 上 高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中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低 度 照 顧 安 老 ) 在 上 午 時 6 員 護 士 在 場, 否 則 在 士 除 非 有 保 健 員 在 場, 否 則 註 : 高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及 中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另 須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 在 下 午 6 時 至 上 午 7 時 的 期 間, 須 有 2 名 員 工 當 值, 該 2 名 員 工 可 以 是 主 管 助 理 員 護 理 員 保 健 員 或 護 士 - 36 -

9.2 定 義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2 條 界 定 了 下 列 各 個 用 詞 的 定 義 9.2.1 經 營 者 經 營 者 指 根 據 安 老 院 條 例 第 8 條 獲 發 牌 照 或 第 9 條 獲 續 發 牌 照 的 人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11 條 至 第 14 條 的 規 定, 經 營 者 的 職 責 包 括 : (a) 僱 用 員 工 ; (b) 備 存 員 工 記 錄 ; (c) 提 交 有 關 處 所 的 圖 則 或 簡 圖 ; 以 及 9.2.2 主 管 (d) 提 交 收 費 詳 情 經 營 者 如 欲 提 高 任 何 服 務 或 貨 品 的 費 用 或 收 費, 應 在 措 施 生 效 日 期 前 起 計 最 少 30 日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住 客, 作 為 良 好 的 行 事 方 式 主 管 指 負 責 管 理 安 老 院 的 人, 職 責 包 括 : (a) 安 老 院 的 整 體 行 政 及 人 手 事 宜 ; (b) 策 劃 組 織 和 推 行 社 交 活 動 計 劃 及 照 顧 安 排 ; (c) 保 持 安 老 院 安 全 清 潔 整 齊 及 衞 生, 使 其 在 這 四 方 面 均 達 可 接 受 的 標 準 ; (d) 處 理 所 有 緊 急 事 故 ; (e)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15 條 的 規 定, 呈 交 員 工 名 單 ; (f) (g)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16 條 及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八 章 的 規 定, 備 存 最 新 記 錄 ;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17 條 的 規 定, 提 供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所 要 求 的 關 於 該 安 老 院 的 資 料 ; 以 及 - 37 -

(h)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18 條 的 規 定, 報 告 有 關 傳 染 病 的 資 料 9.2.3 護 士 護 士 指 名 列 根 據 護 士 註 冊 條 例 ( 第 164 章 ) 第 5 條 備 存 的 註 冊 護 士 名 冊 內 的 任 何 人, 或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11 條 備 存 的 登 記 護 士 名 冊 內 的 任 何 人 9.2.4 保 健 員 保 健 員 指 名 列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5 條 備 存 的 保 健 員 註 冊 記 錄 冊 內 的 任 何 人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十 章 載 述 更 多 有 關 保 健 員 的 資 料 9.2.5 護 理 員 護 理 員 指 任 何 負 責 向 住 客 提 供 日 常 起 居 照 顧 的 人, 但 不 包 括 助 理 員 保 健 員 或 護 士 護 理 員 必 須 依 從 護 士 或 保 健 員 設 計 的 起 居 照 顧 程 序 表, 為 住 客 提 供 日 常 起 居 照 顧 服 務 9.2.6 助 理 員 助 理 員 指 由 經 營 者 僱 用 的 任 何 人, 但 不 包 括 護 理 員 保 健 員 或 護 士 助 理 員 包 括 廚 子 家 務 傭 工 司 機 園 丁 看 守 員 福 利 工 作 員 或 文 員 9.3 通 宵 當 值 的 員 工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附 表 1 的 規 定, 高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或 中 度 照 顧 安 老 院 必 須 最 少 有 兩 名 員 工 於 下 午 六 時 至 上 午 七 時 的 期 間 當 值 該 兩 名 員 工 可 以 是 主 管 助 理 員 護 理 員 保 健 員 或 護 士 9.4 服 務 條 件 9.4.1 體 格 檢 驗 - 38 -

9.4.2 薪 酬 所 有 安 老 院 員 工 於 入 職 前 均 須 由 一 位 註 冊 醫 生 檢 驗 體 格, 以 證 明 有 關 員 工 能 夠 符 合 工 作 要 求 和 履 行 職 務 薪 酬 應 與 學 歷 及 職 責 相 稱, 採 用 按 年 增 薪 的 薪 級 表 屬 可 取 的 做 法 薪 級 表 應 定 期 檢 討, 並 於 有 需 要 時 因 應 生 活 費 用 的 改 變 而 調 整 9.4.3 工 作 時 數 9.4.4 病 假 各 類 安 老 院 應 最 少 有 安 排 兩 個 更 次 的 工 作 人 員 當 值, 而 工 作 時 數 則 通 常 於 由 僱 主 與 僱 員 簽 訂 的 僱 傭 合 約 中 訂 明 (a) (b) 員 工 因 病 請 假 超 過 兩 個 工 作 天, 應 出 示 醫 生 證 明 書 有 資 格 獲 得 疾 病 津 貼 的 日 數 及 累 積 有 薪 病 假 的 日 數, 應 符 合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VII 部 疾 病 津 貼 的 規 定 根 據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37 條 的 規 定, 僱 主 必 須 備 存 僱 員 的 病 假 日 記 錄 適 當 地 備 存 員 工 的 病 假 記 錄 是 反 映 良 好 職 業 健 康 及 安 全 工 作 方 式 的 重 要 指 標 之 一, 而 此 舉 亦 有 助 及 早 發 現 是 否 有 傳 染 病 爆 發 9.4.5 分 娩 假 期 9.4.6 年 假 受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保 障 的 合 資 格 女 性 僱 員 在 放 取 分 娩 假 期 時, 應 可 按 照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指 定 的 薪 金 率 支 薪 所 有 員 工 通 常 最 低 限 度 應 可 放 取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指 定 的 年 假 日 數 9.4.7 終 止 服 務 除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及 有 關 合 約 條 款 另 有 規 定 外, 僱 傭 合 約 的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隨 時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通 知 - 39 -

9.4.8 保 險 9.4.9 其 他 對 方 其 終 止 合 約 的 意 向 而 終 止 該 合 約 至 於 在 試 用 期 內 及 在 試 用 期 之 後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所 需 的 通 知 期 及 代 通 知 金, 請 參 考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第 II 部 僱 傭 合 約 的 相 關 條 款 所 有 員 工 均 應 受 僱 員 賠 償 保 險 計 劃 保 障 人 事 政 策 應 符 合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指 定 的 條 件 及 規 定 如 有 其 他 有 關 僱 傭 條 例 和 勞 資 關 係 事 宜 的 查 詢, 可 向 勞 工 處 勞 資 關 係 科 提 出 9.5 急 救 及 其 他 訓 練 9.5.1 安 老 院 全 體 員 工 均 應 具 備 基 本 急 救 知 識, 並 最 少 應 有 一 名 僱 員 曾 完 成 急 救 課 程, 並 持 有 有 效 的 急 救 證 書 香 港 聖 約 翰 救 護 機 構 香 港 紅 十 字 會 醫 療 輔 助 隊 職 業 安 全 健 康 局 及 職 業 訓 練 局 海 事 訓 練 學 院 舉 辦 的 課 程, 均 為 勞 工 處 處 長 認 可 及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認 受 的 課 程 9.5.2 護 士 註 冊 條 例 ( 第 164 章 ) 涵 蓋 的 註 冊 及 登 記 護 士, 其 急 救 知 識 及 技 巧 均 獲 認 可 僱 用 註 冊 或 登 記 護 士 的 安 老 院, 可 獲 豁 免 必 須 最 少 有 一 名 僱 員 持 有 有 效 急 救 證 書 的 規 定 9.5.3 經 營 者 和 主 管 應 鼓 勵 和 方 便 員 工 透 過 在 安 老 院 內 或 院 外 地 方 持 續 受 訓, 內 容 包 括 職 業 安 全 護 理 訓 練 及 壓 力 管 理, 讓 員 工 得 以 了 解 長 者 護 理 技 巧 的 最 新 發 展, 以 及 注 意 工 作 上 的 安 全 及 健 康, 特 別 是 照 顧 長 者 所 需 的 正 確 體 力 處 理 操 作 技 巧, 以 及 有 效 的 控 制 感 染 措 施 9.6 替 假 員 工 為 確 保 安 老 院 在 任 何 時 候 都 符 合 安 老 院 規 例 附 表 1 訂 明 的 最 低 人 手 要 求, 凡 員 工 放 取 事 假 例 假 或 病 假, 安 老 院 均 須 安 排 替 假 員 工 填 補 空 缺 - 40 -

9.7 員 工 僱 用 情 況 的 改 變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11(3) 條 的 規 定, 凡 僱 用 主 管 的 情 況 有 任 何 改 變, 經 營 者 須 在 14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15(1) 條 的 規 定, 如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以 書 面 作 出 要 求, 主 管 有 責 任 在 接 獲 要 求 的 14 日 內,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呈 交 經 營 者 僱 用 的 員 工 的 名 單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15(2) 條 的 規 定, 主 管 須 每 三 個 月 最 少 一 次 以 書 面 將 僱 用 的 員 工 的 名 單 的 改 變, 通 知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經 營 者 / 主 管 須 就 前 述 員 工 僱 用 情 況 的 改 變, 以 職 員 僱 用 記 錄 ( 附 件 二 ) 向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提 交 更 新 的 資 料 9.8 輸 入 勞 工 經 營 者 應 盡 量 聘 用 本 地 勞 工 如 需 聘 用 輸 入 勞 工, 經 營 者 及 主 管 應 遵 守 補 充 勞 工 計 劃 的 輸 入 勞 工 聘 用 條 件 和 規 定 有 關 條 件 和 規 定 必 須 在 僱 傭 合 約 中 訂 明 如 輸 入 勞 工 違 反 任 何 入 境 及 勞 工 法 例 及 規 例, 經 營 者 或 須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 41 -

第 十 章 保 健 員 10.1 申 請 任 何 人 如 欲 申 請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應 使 用 附 件 六 所 載 的 表 格, 向 牌 照 處 提 出 申 請, 地 址 為 香 港 灣 仔 皇 后 大 道 東 213 號 胡 忠 大 廈 23 樓 2354 室 10.2 申 請 資 格 10.2.1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4 條 規 定, 任 何 人 如 : (a) 完 成 一 項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以 書 面 批 准 的 訓 練 課 程, 該 項 批 准 可 以 是 一 般 性 的 或 是 就 個 別 情 況 作 出 的 ; 或 (b) 因 為 他 / 她 在 保 健 工 作 方 面 所 受 的 教 育 或 訓 練, 或 所 具 有 的 專 業 經 驗 或 技 能,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信 納 他 / 她 是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的 合 適 人 選 ; 即 有 資 格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以 便 受 僱 在 安 老 院 工 作 10.2.2 就 上 文 第 10.2.1(a) 段 而 言, 獲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批 准 的 訓 練 課 程 包 括 : (a) (b) (c)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與 香 港 護 理 學 院 ( 前 稱 香 港 護 士 會 暨 香 港 護 理 學 院 ) 合 辦 的 保 健 員 訓 練 課 程 ;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與 香 港 護 理 學 院 合 辦, 供 已 成 功 完 成 上 文 (a) 項 的 訓 練 課 程, 但 只 持 有 修 業 證 書 人 士 修 讀 的 補 修 課 程 ;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與 以 下 六 間 訓 練 機 構 中 任 何 一 間 機 構 合 辦 的 保 健 員 訓 練 課 程 : (i) 香 港 紅 十 字 會 ; - 42 -

(ii) 醫 療 管 理 學 會 ; (iii) 香 港 聖 約 翰 救 護 機 構 ; (iv) 香 港 護 理 學 院 ; (v) 嶺 南 大 學 亞 太 老 年 學 研 究 中 心 ; (vi) 香 港 老 年 學 學 院 ; 或 (d) 由 個 別 訓 練 機 構 舉 辦, 已 獲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以 書 面 批 准 的 保 健 員 訓 練 課 程 截 至 二 零 零 五 年 七 月, 獲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批 准 的 自 負 盈 虧 保 健 員 訓 練 課 程 名 單 載 於 附 件 七 最 新 的 課 程 名 單 可 參 閱 社 會 福 利 署 網 頁 10.3 註 冊 10.3.1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6(2) 條,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運 用 其 酌 情 決 定 權, 將 任 何 人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並 可 就 該 項 註 冊 施 加 他 認 為 適 當 的 條 件 10.3.2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6(3) 條, 除 非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信 納 申 請 人 : (a) 具 備 獲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所 需 的 資 格 ; (b) 其 能 力 勝 任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 以 及 (c) 是 註 冊 保 健 員 的 適 當 人 選, 否 則 署 長 不 得 將 該 申 請 人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10.4 註 冊 費 在 符 合 上 文 第 10.3 段 的 規 定 下,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在 一 名 人 士 繳 付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38 條 所 訂 明 的 註 冊 費 後, 將 其 註 冊 為 保 健 員 - 43 -

10.5 取 消 註 冊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8 條,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取 消 一 名 註 冊 保 健 員 的 註 冊 : (a) 署 長 認 為 該 項 註 冊 是 藉 欺 詐 手 段 而 獲 得 的 ; 或 (b) 署 長 不 再 信 納 任 何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6(3) 條 ( 載 於 上 文 第 10.3.2 段 ) 須 獲 他 信 納 的 事 宜 10.6 保 健 員 的 職 責 說 明 保 健 員 應 負 責 為 安 老 院 住 客 提 供 全 面 的 健 康 護 理, 其 職 責 包 括 以 下 各 項 : (a) (b) (c) 與 到 診 註 冊 醫 生 緊 密 合 作, 提 供 有 關 住 客 的 病 歷 資 料, 並 跟 進 保 健 計 劃 ; 記 錄 住 客 的 病 歷 健 康 情 況 覆 診 日 期 及 時 間 和 住 院 詳 情, 並 為 他 們 安 排 保 健 計 劃 ; 為 住 客 定 期 量 度 和 記 錄 血 壓 脈 博 體 溫 排 泄 情 況 和 情 緒 變 化, 以 及 早 發 現 任 何 疾 病, 安 排 由 到 診 醫 生 醫 治 住 客, 或 將 住 客 送 往 門 診 診 療 所 急 症 室 或 醫 院 接 受 治 療 ; (d) 當 有 意 外 或 緊 急 事 故 時, 為 住 客 提 供 敷 藥 急 救 ; (e) (f) 為 住 客 的 傷 口 及 褥 瘡 敷 藥, 協 助 住 客 使 用 食 管 進 食 和 進 行 簡 單 的 運 動 ; 查 閱 護 理 員 工 的 日 常 工 作 記 錄 冊, 並 迅 速 處 理 住 客 的 健 康 問 題 ; (g) 照 料 及 督 導 住 客 服 食 藥 物 ; (h) 督 導 員 工 使 用 簡 單 的 醫 療 儀 器 及 消 毒 用 具 ; (i) 協 助 設 計 住 客 的 餐 單, 包 括 特 別 膳 食 餐 單 ; (j) 訓 練 護 理 員 工, 並 向 他 們 灌 輸 健 康 護 理 的 基 本 知 識 ; 以 及 - 44 -

(k) 註 一 註 二 為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証 人 / 家 人 / 親 屬 提 供 健 康 教 育 及 輔 導, 並 在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的 規 定 下, 通 知 他 們 有 關 住 客 的 健 康 情 況, 以 便 安 排 適 當 的 健 康 護 理 視 乎 適 用 與 否, 安 老 院 經 營 者 / 安 老 院 主 管 可 能 會 委 派 保 健 員 出 任 感 染 控 制 主 任 有 關 感 染 控 制 主 任 的 職 責 說 明, 請 參 閱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十 二 章 感 染 控 制 註 一 二 : : 本 各 實 樣 務 事 守 項 則, 內 包 所 括 指 入 的 住 及 保 遷 監 証 離 護 人 安 老 是 院 住 的 經 客 申 監 的 請 護 非 委, 親 員 商 屬 會 討 並 所 護 無 委 理 賦 任 計 予 並 劃 法 賦 及 律 予 支 地 法 付 位 律 院 的 地 費 人 位 等 士 的, 人 他 士 / 她 自 願 為 住 客 處 理 - 45 -

第 十 一 章 保 健 及 照 顧 服 務 11.1 概 要 為 長 者 提 供 保 健 及 起 居 照 顧 的 目 的, 是 使 他 們 保 持 健 康, 防 止 他 們 的 健 康 迅 速 衰 退, 協 助 他 們 進 行 日 常 生 活 及 自 理 的 活 動, 並 且 滿 足 個 別 長 者 對 保 健 和 個 人 照 顧 的 需 要 安 老 院 主 管 應 確 保 由 負 責 任 和 合 資 格 的 員 工 為 住 客 提 供 適 當 及 足 夠 的 護 理 及 起 居 照 顧 安 老 院 環 境 及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應 鼓 勵 及 方 便 住 客 過 健 康 生 活, 保 持 精 神 健 康 及 自 我 照 顧 的 能 力, 以 及 參 與 有 意 義 的 交 流 及 社 交 活 動 11.2 保 健 安 老 院 應 為 住 客 提 供 下 列 保 健 照 顧 服 務 : (a) 必 須 為 每 名 住 客 妥 善 保 存 健 康 記 錄 並 定 期 更 新 資 料 個 人 健 康 記 錄 應 正 確 並 真 實 無 誤 地 顯 示 住 客 的 身 分 及 包 括 : (i) (ii) (iii) 入 院 文 件 ( 例 如 長 者 健 康 及 家 居 護 理 評 估 表 格 健 康 檢 查 表 格 ) ; 病 歷 記 錄 ( 例 如 曾 患 的 重 病 曾 接 受 的 手 術 疫 苗 注 射 等 ) ; 住 客 的 健 康 狀 況 評 估, 包 括 體 重 生 命 表 徵 日 常 起 居 活 動 情 緒 精 神 社 交 及 行 為 狀 況 吸 煙 習 慣 以 及 所 參 與 的 運 動 ; (iv) 住 客 的 特 別 護 理 需 要, 包 括 : 特 別 飲 食 需 要, 包 括 餵 飼 管 主 要 風 險 因 素 ( 例 如 過 敏 吞 嚥 困 難 跌 倒 抑 鬱 四 處 閒 蕩 等 ) - 46 -

特 別 護 理 程 序 ( 例 如 傷 口 護 理 引 流 導 尿 管 腹 膜 透 析 等 ) 入 住 醫 院 診 症 及 跟 進 治 療 記 錄 協 助 及 輔 助 器 材 ( 如 適 用 ) ( 例 如 輔 助 座 椅 及 提 升 日 常 生 活 自 理 活 動 的 器 材 等 ) 正 確 位 置 / 姿 勢 ( 例 如 最 少 每 兩 小 時 為 長 期 臥 住 客 轉 身 一 次 ) 失 禁 處 理 (v) (vi) (vii) 住 客 的 健 康 狀 況 進 展 / 轉 變 記 錄, 住 客 發 生 的 任 何 意 外 或 罹 患 的 任 何 疾 病 的 記 錄, 因 住 客 發 生 意 外 或 患 病 而 採 取 的 任 何 補 救 行 動 的 記 錄, 以 及 住 客 的 遷 出 安 老 院 或 死 亡 記 錄 ( 亦 請 參 閱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八 章 第 8.5.2(f) 及 (g) 段 ) ; 一 般 處 方 藥 物 普 通 成 藥 中 藥 及 特 別 藥 物 的 藥 物 記 錄 特 別 藥 物 包 括 所 有 需 要 特 別 注 意 服 用 情 況 的 藥 物, 如 注 射 及 有 需 要 時 才 服 用 的 藥 物 此 外, 亦 應 保 存 用 藥 記 錄 及 由 家 人 提 供 有 註 冊 中 醫 師 名 字 的 藥 方 ; 以 及 安 老 院 應 實 施 一 套 合 適 的 工 作 程 序, 以 便 在 住 客 接 受 醫 療 診 治 服 務 的 過 程 中, 員 工 能 正 確 地 識 認 及 配 對 該 住 客 的 個 人 身 分 及 健 康 記 錄 (b) 安 老 院 應 安 排 註 冊 醫 生 定 期 到 院 舍 為 住 客 檢 查 身 體 診 症 或 作 跟 進 治 療 建 議 註 冊 醫 生 每 兩 周 到 診 一 至 兩 次, 或 在 有 需 要 時 到 診 此 外, 院 方 還 應 協 助 提 供 保 健 服 務 的 機 構, 例 如 醫 院 管 理 局 的 社 區 老 人 評 估 小 組, 以 及 衞 生 署 的 長 者 健 康 外 展 隊 探 訪 安 老 院 ; (c) 建 議 安 老 院 設 計 日 常 體 操 運 動, 以 及 在 安 老 院 內 提 供 運 動 場 地 及 器 材, 以 鼓 勵 住 客 多 做 運 動, 強 健 體 魄 院 方 應 確 保 住 客 於 運 動 時 的 安 全, 定 期 檢 查 器 材, 以 及 保 持 器 材 的 狀 況 良 好 住 客 如 有 特 別 的 健 康 或 身 體 問 題, 應 徵 詢 註 冊 醫 生 或 物 理 治 療 師 等 健 康 專 家 對 有 關 運 動 的 意 見 - 47 -

11.3 藥 物 儲 存 及 管 理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33 條, 所 有 藥 物 均 須 存 放 於 安 全 的 地 方, 致 令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滿 意 故 此, 藥 物 應 加 上 清 楚 標 籤, 放 置 於 安 全 及 上 鎖 的 地 方, 並 由 護 士 或 保 健 員 適 當 地 提 供 予 住 客 護 士 保 健 員 或 院 舍 的 任 何 員 工 均 須 遵 從 註 冊 醫 生 的 處 方 及 建 議, 不 可 按 自 己 的 意 見 及 / 或 診 斷 配 藥 予 住 客 11.4 每 年 健 康 檢 查 根 據 安 老 院 規 例 第 34 條, 安 老 院 的 經 營 者 須 確 保 每 名 住 客 最 少 每 12 個 月 接 受 一 次 健 康 檢 查 健 康 檢 查 須 由 註 冊 醫 生 進 行, 但 最 好 由 到 診 醫 生 或 住 客 本 身 的 家 庭 醫 生 進 行, 以 便 提 供 持 續 的 醫 療 照 顧 負 責 的 醫 生 須 使 用 附 件 五 所 載 的 指 定 表 格, 或 任 何 經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同 意 使 用 的 表 格, 向 經 營 者 提 交 有 關 每 名 住 客 的 健 康 狀 況 書 面 報 告 11.5 個 人 起 居 照 顧 11.5.1 安 老 院 須 設 計 起 居 照 顧 時 間 表, 每 隔 一 段 合 理 的 時 間 為 住 客 提 供 洗 澡 洗 髮 剪 髮 剃 鬚 剪 指 甲 及 更 換 衣 服 等 起 居 照 顧 服 務 11.5.2 應 尊 重 住 客 的 尊 嚴 及 私 隱 為 住 客 提 供 個 人 起 居 照 顧 服 務 時, 例 如 提 供 沐 浴 更 換 衣 服 和 尿 片, 以 及 如 廁 ( 如 使 用 便 椅 ) 等 服 務 時, 應 以 屏 風 或 簾 幕 遮 隔 11.5.3 特 別 護 理 卡 應 放 在 住 客 邊 附 近 的 位 置, 卡 上 標 明 住 客 的 特 別 護 理 需 要, 尤 其 是 特 別 飲 食 需 要, 以 及 預 防 可 能 危 害 健 康 問 題 的 措 施, 例 如 吞 嚥 困 難, 請 參 閱 上 文 第 11.2(a)(iv) 段 11.5.4 安 老 院 員 工 為 住 客 提 供 個 人 起 居 照 顧 時, 建 議 遵 照 衞 生 署 不 時 發 出 的 相 關 指 引, 以 預 防 及 控 制 傳 染 病 在 安 老 院 蔓 延 - 48 -

11.6 盡 量 避 免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的 一 般 原 則 11.6.1 約 束 物 品 是 指 為 限 制 住 客 活 動 以 盡 量 減 少 其 對 自 己 及 / 或 其 他 住 客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而 特 別 設 計 的 物 品 ; 11.6.2 在 沒 有 醫 生 建 議 的 情 況 下, 不 得 使 用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化 學 約 束 物 品 是 指 利 用 藥 物 達 致 約 束 目 的 的 物 品 使 用 藥 物 的 反 應 因 人 而 異, 用 藥 過 量 可 能 導 致 嚴 重 併 發 症 假 如 註 冊 醫 生 處 方 具 化 學 約 束 作 用 的 藥 物 作 其 他 用 途, 使 用 時 必 須 密 切 留 意 住 客 的 情 況 ; 11.6.3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時, 應 時 刻 顧 及 住 客 有 尊 嚴 地 生 活 及 自 由 活 動 的 權 利 院 方 應 盡 量 避 免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而 且 絕 對 不 應 以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作 為 懲 罰, 或 作 為 代 替 照 顧 住 客 或 方 便 員 工 工 作 的 方 法 ; 11.6.4 只 有 在 用 盡 所 有 其 他 折 衷 辦 法 後, 才 可 決 定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不 應 是 第 一 選 擇, 而 應 是 最 後 的 處 理 方 法 ; 而 且 只 應 在 例 外 的 情 況 下, 當 該 名 住 客 及 / 或 其 他 住 客 的 利 益 遭 到 危 害 時, 才 可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而 不 應 視 為 一 種 慣 性 做 法 ; 11.6.5 院 方 可 能 基 於 下 列 原 因 而 認 為 必 須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以 限 制 住 客 的 活 動 : (a) 防 止 住 客 傷 害 自 己 或 他 人 ; (b) 防 止 住 客 跌 倒 ; 以 及 / 或 (c) 防 止 住 客 除 去 醫 療 器 材 尿 袋 引 流 導 尿 管 餵 飼 管 尿 片 或 衣 服 11.6.6 如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a) 應 密 切 留 意 住 客 是 否 安 全 及 舒 適 ; (b) 應 盡 可 能 為 最 低 限 度 的 使 用, 使 用 的 時 間 應 盡 量 減 少, 不 可 使 用 超 過 所 需 的 時 間 ; 以 及 - 49 -

註 一 註 二 11.6.7 安 老 院 主 管 護 士 主 管 或 保 健 員 主 管 必 須 得 到 住 客 其 監 護 人 / 保 証 人 / 家 人 / 親 屬 及 註 冊 醫 生 的 同 意, 方 可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在 徵 詢 註 冊 醫 生 的 意 見 時, 安 老 院 的 健 康 護 理 人 員 必 須 向 有 關 註 冊 醫 生 清 楚 解 釋 住 客 需 要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的 原 因, 包 括 住 客 的 行 為 表 現 及 健 康 狀 況 11.7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時 須 遵 照 的 程 序 11.7.1 評 估 護 士 或 保 健 員 應 就 住 客 的 情 況, 以 及 導 致 他 們 有 危 險 因 而 要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的 因 素, 進 行 基 本 評 估 評 估 項 目 可 包 括 下 列 一 項 或 多 項 : (a) 情 緒 狀 況, 例 如 精 神 困 擾 和 感 到 迷 惘 等 ; (b) 長 期 出 現 的 滋 擾 性 行 為, 例 如 四 處 閒 蕩 和 除 去 醫 療 器 材 等 ; (c) 身 體 機 能 和 日 常 起 居 活 動, 例 如 經 常 容 易 跌 倒 ; 以 及 / 或 (d) 對 自 己 和 他 人 可 能 造 成 的 傷 害, 例 如 傷 害 自 己 的 行 為 和 對 他 人 使 用 暴 力 等 11.7.2 折 衷 辦 法 (a)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前, 應 盡 可 能 嘗 試 採 用 其 他 折 衷 辦 法 ; 註 一 二 : : 本 (b) 折 衷 辦 法 包 括 消 除 可 能 令 住 客 不 安 以 致 需 要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的 情 況, 例 如 安 排 及 協 助 他 們 定 時 如 廁 以 減 少 突 然 自 行 往 如 廁 的 需 要, 從 而 在 過 程 中 減 少 他 們 站 起 來 和 跌 倒 的 機 會 ; 各 實 樣 務 事 守 項 則, 內 包 所 括 指 入 的 住 及 保 遷 監 証 離 護 人 安 老 是 院 住 的 經 客 申 監 的 請 護 非 委, 親 員 商 屬 會 討 並 所 護 無 委 理 賦 任 計 予 並 劃 法 及 賦 律 支 予 地 付 法 位 院 律 的 費 地 人 等 位 士 的, 人 他 士 / 她 自 願 為 住 客 處 理 - 50 -

(c) 採 取 建 議 措 施, 以 提 供 安 全 的 環 境, 包 括 : (i) 搬 走 有 銳 邊 的 家 具 ; (ii) 為 住 客 提 供 前 往 房 間 的 指 示 ; (iii) 協 助 住 客 穿 著 適 當 鞋 履 和 使 用 合 適 的 步 行 輔 助 用 具 ; (iv) 提 供 良 好 照 明 ; (v) 設 立 睡 / 座 椅 檢 查 制 度 ; (vi) (vii) 確 定 住 客 使 用 輪 椅 時 的 坐 姿 / 姿 勢 正 確 ; 以 及 為 所 有 可 移 動 的 物 件, 例 如 睡 輪 椅 和 便 椅 等 加 裝 制 動 裝 置 (d) 住 客 情 緒 不 穩 並 可 能 傷 害 自 己 或 他 人 時, 安 老 院 員 工 朋 友 或 家 人 應 留 意 他 們 的 情 況 ; (e) 提 供 消 閒 和 分 散 注 意 力 的 活 動 ; 或 (f) 推 廣 體 育 活 動, 例 如 舉 行 運 動 小 組 和 輔 助 步 行 活 動 等 11.7.3 介 入 計 劃 (a) 與 住 客 及 其 監 護 人 / 保 証 人 / 家 人 / 親 屬 討 論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帶 來 的 短 期 及 長 遠 影 響 ; (b) 住 客 如 認 為 約 束 物 品 有 助 加 強 保 安 和 安 全, 可 自 行 選 擇 使 用 ; (c) 決 定 哪 一 類 約 束 物 品 可 盡 量 減 低 對 住 客 的 約 束, 例 如 輪 椅 安 全 帶 ; (d) 向 住 客 其 監 護 人 / 保 証 人 / 家 人 / 親 屬 及 註 冊 醫 生 解 釋 需 要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的 原 因, 以 及 曾 經 嘗 試 採 用 的 折 衷 辦 法 和 成 果 ; - 51 -

(e) 取 得 住 客 其 監 護 人 / 保 証 人 / 家 人 / 親 屬 及 註 冊 醫 生 的 同 意 ; 以 及 (f) 定 期 留 意 住 客 是 否 舒 適 及 安 全 11.7.4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a) 不 應 使 用 裝 上 鎖 的 約 束 物 品 ; (b) 應 使 用 合 適 尺 碼 且 狀 況 良 好 的 約 束 物 品, 以 確 保 盡 量 減 低 對 使 用 者 可 能 造 成 的 不 適 ; 舉 例 來 說, 約 束 衣 應 具 備 不 同 尺 碼, 以 配 合 住 客 的 個 別 需 要 ; (c) 一 般 的 約 束 物 品 種 類 可 包 括 有 扣 或 沒 有 扣 的 安 全 帶 約 束 衣 軟 帶 手 套 或 腕 帶, 以 及 軟 布 連 指 手 套 等 ; (d) 應 妥 為 使 用 及 扣 好 約 束 物 品, 以 確 保 用 者 安 全 及 舒 適, 並 能 轉 換 姿 勢 舉 例 來 說, 約 束 物 品 應 固 定 和 緊 扣 在 架 兩 側, 或 者 固 定 和 緊 扣 在 輪 椅 老 人 椅 或 設 有 扶 手 及 底 部 寬 闊 / 穩 固 的 座 椅 上 ; (e) 應 每 隔 一 段 時 間 解 除 約 束 物 品, 讓 用 者 舒 展 和 活 動 身 體 ; (f)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的 方 法, 必 須 以 在 火 警 及 其 他 緊 急 情 況 下 可 迅 速 解 除 約 束 物 品 為 準 ; (g)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期 間, 必 須 密 切 留 意 有 關 住 客, 並 盡 可 能 把 有 關 住 客 安 置 在 員 工 的 視 線 範 圍 內 ; 亦 應 採 取 措 施, 防 止 約 束 物 品 因 移 位 而 導 致 用 者 的 血 液 循 環 及 呼 吸 受 阻 ; 同 時 應 最 少 每 隔 兩 小 時 檢 查 一 次 住 客 受 制 於 約 束 物 品 的 情 況, 並 把 有 關 情 況 加 以 記 錄 及 由 負 責 員 工 簽 署 這 項 檢 查 的 目 的 應 根 據 住 客 當 時 的 行 為 及 反 應, 評 估 是 否 需 要 繼 續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 (h) 應 就 擬 使 用 的 約 束 物 品 的 種 類 及 設 計 徵 詢 註 冊 醫 生 的 意 見, 以 確 保 所 使 用 的 約 束 物 品, 不 會 令 用 者 感 到 不 適 擦 傷 或 身 體 受 損 此 外, 亦 必 須 小 心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避 免 令 住 客 意 外 受 傷 舉 例 來 說, 綁 在 手 腕 以 限 制 四 肢 活 動 的 軟 帶, 應 加 上 厚 墊 或 護 墊 以 提 供 更 妥 善 的 保 護 ; 以 及 - 52 -

(i) 應 根 據 本 實 務 守 則 第 八 章 第 8.5.2(e) 段 的 規 定, 擬 備 使 用 約 束 物 品 的 記 錄 11.8 使 用 引 流 導 尿 管 時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a) 引 流 導 尿 管 只 應 作 治 療 用 途 或 基 於 住 客 的 健 康 狀 況 需 要, 才 可 使 用, 不 應 為 方 便 員 工 工 作 而 使 用 使 用 引 流 導 尿 管 必 須 得 到 註 冊 醫 生 批 准 ; (b) 應 由 護 士 為 住 客 插 入 及 更 換 尿 管 ( 福 利 氏 導 尿 管 ); (c) 在 住 客 的 造 口 型 成 妥 當 及 經 醫 生 判 斷 為 穩 定 的 情 況 下, 可 由 曾 接 受 有 關 護 理 訓 練 的 註 冊 護 士 為 住 客 插 入 及 更 換 恥 骨 上 導 尿 管 ; (d) 各 類 引 流 導 尿 管 應 定 期 更 換 ; (e) 引 流 導 尿 管 應 擺 放 在 可 讓 尿 液 暢 順 流 出 的 位 置 ; (f) 負 責 員 工 應 定 期 留 意 有 否 出 現 任 何 異 常 現 象, 例 如 排 尿 減 少, 或 者 尿 液 出 現 血 跡 或 沉 澱 物 如 有 需 要, 負 責 員 工 應 監 察 和 記 錄 住 客 水 份 進 出 量 的 情 況, 並 尋 求 醫 務 人 員 的 意 見 ; (g) 應 由 註 冊 醫 生 或 護 士 定 期 檢 討 引 流 導 尿 管 的 使 用 情 況, 以 決 定 應 否 繼 續 讓 住 客 使 用 ; 以 及 (h) 至 於 需 要 間 歇 地 插 入 清 潔 導 管 的 住 客, 插 入 導 管 的 次 數 應 根 據 註 冊 醫 生 的 指 示 而 訂 定, 而 且 只 可 在 註 冊 醫 生 或 護 士 檢 討 住 客 情 況 後 才 更 改 11.9 使 用 餵 飼 管 時 須 注 意 的 事 項 (a) 餵 飼 管 只 應 作 治 療 用 途 或 基 於 住 客 的 健 康 狀 況 需 要, 才 可 使 用 使 用 餵 飼 管 必 須 得 到 註 冊 醫 生 批 准 ; (b) 應 由 護 士 為 住 客 插 入 及 更 換 胃 管 ; - 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