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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 (1-4 月 ) 105 年 召 開 處 理 情 形 已 審 決 案 件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68( 通 盤 檢 討 25 案 合 計 54 個 案 變 更 43 案 ) 4 彙 整 分 析 結 果 (1)103 104 及 105 年 度 ( 截 至 4 月 26 日 ) 合 計 召 開 55 次 委 員 會 議, 平 均 1 年 召 開 23-24 次 委 員 會 議,1 個 月 召 開 2 次 委 員 會 議 (2) 審 決 543 案 ( 通 檢 241 案 個 案 302 案 ) (3) 案 情 複 雜, 由 本 會 委 員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 原 則 5-7 人, 專 家 學 者 熱 心 公 益 委 員 3-5 人, 機 關 代 表 委 員 2-3 人 ) A 103 年 至 105 年 4 月 底 止 合 計 召 開 521 次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平 均 1 年 召 開 約 223 次 會 議,1 個 月 召 開 約 18-19 次 會 議,1 星 期 召 開 約 4-5 次 會 議 B 本 會 委 員 27 位, 專 家 學 者 及 熱 心 公 益 委 員 14 位, 機 關 代 表 13 位, 平 均 每 位 委 員 1 星 期 參 加 約 2-3 次 會 議,1 個 月 參 加 約 8-12 次 會 議 ( 二 ) 審 議 重 要 案 件 1 新 訂 都 市 計 畫 (1) 擬 定 臺 中 市 大 坑 風 景 特 定 區 計 畫 案 (2) 擬 定 中 部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臺 中 基 地 附 近 特 定 區 計 畫 案 (3) 擬 定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園 區 及 附 近 地 區 特 定 區 計 畫 案 (4) 擬 定 台 灣 知 識 經 濟 旗 艦 園 區 特 定 區 計 畫 案 2 通 盤 檢 討 (1) 變 更 澄 清 湖 特 定 區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2) 擴 大 暨 變 更 屏 東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第 二 階 段 ) 案 2

(3) 變 更 板 橋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4) 變 更 花 蓮 都 市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5) 變 更 臺 中 港 特 定 區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6) 變 更 新 竹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 新 竹 市 部 分 )( 計 畫 圖 重 製 檢 討 暨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7) 變 更 東 華 大 學 城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 第 一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8) 變 更 日 月 潭 特 定 區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9) 變 更 林 口 特 定 區 計 畫 (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 第 二 次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 案 (10) 大 漢 溪 以 北 以 南 城 鄉 發 展 地 區 主 要 計 畫 ( 整 併 通 盤 檢 討 ) 再 提 會 討 論 案 (11) 各 地 方 政 府 都 市 計 畫 ( 郵 政 事 業 土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 案 (12) 變 更 大 鵬 灣 風 景 特 定 區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暨 配 合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後 重 建 專 案 檢 討 ) 案 3 交 通 建 設 (1) 變 更 中 和 土 城 板 橋 都 市 計 畫 ( 配 合 捷 運 萬 大 - 中 和 - 樹 林 線 第 一 期 路 線 )( 部 分 乙 種 工 業 區 住 宅 區 農 業 區 保 護 區 道 路 用 地 綠 地 用 地 為 捷 運 系 統 用 地 ) 案 (2) 配 合 臺 北 市 捷 運 信 義 線 東 延 段 工 程 變 更 住 宅 區 為 土 地 開 發 區 ( 捷 ) 主 要 計 畫 案 (3) 變 更 中 壢 平 鎮 中 壢 及 內 壢 交 流 道 都 市 擴 大 修 訂 計 畫 ( 配 合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外 捷 運 系 統 建 設 計 畫 A21 車 站 周 邊 土 地 開 發 計 畫 ) 案 (4) 變 更 臺 中 市 都 市 計 畫 主 要 計 畫 ( 不 包 括 大 坑 風 景 區 )( 配 合 臺 中 都 會 區 鐵 路 高 架 捷 運 化 計 畫 - 台 中 車 站 地 區 ) 案 (5) 配 合 臺 北 市 捷 運 萬 大 - 中 和 - 樹 林 線 工 程 變 更 沿 線 土 地 為 交 通 3

用 地 及 捷 運 開 發 區 主 要 計 畫 案 (6) 變 更 淡 海 新 市 鎮 特 定 區 主 要 計 畫 ( 部 分 住 宅 區 部 分 文 中 用 地 ( 三 ) 文 小 用 地 ( 三 ) 為 捷 運 系 統 用 地 捷 運 車 站 專 用 區 及 部 分 文 中 用 地 ( 三 ) 為 住 宅 區 ( 配 合 淡 海 輕 軌 運 輸 系 統 第 一 期 路 線 ) 案 (7) 變 更 臺 南 市 主 要 計 畫 ( 配 合 臺 南 市 區 鐵 路 地 下 化 計 畫 )( 第 一 階 段 ) 案 及 變 更 臺 南 市 主 要 計 畫 ( 配 合 臺 南 市 區 鐵 路 地 下 化 計 畫 )( 部 分 鐵 路 用 地 住 宅 區 變 更 為 公 園 道 用 地 ) 案 (8) 變 更 桃 園 市 龜 山 縱 貫 公 路 桃 園 內 壢 間 鶯 歌 ( 鳳 鳴 地 區 ) 中 壢 平 鎮 都 市 計 畫 ( 配 合 台 鐵 捷 運 化 桃 園 段 高 架 化 建 設 計 畫 ) 案 4 區 段 徵 收 (1) 變 更 林 口 特 定 區 計 畫 ( 配 合 辦 理 改 善 庶 民 生 活 行 動 方 案 - 機 場 捷 運 沿 線 站 區 周 邊 土 地 開 發 -A7 站 區 開 發 案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區 段 徵 收 相 關 作 業 事 宜 ) 案 (2) 變 更 高 速 公 路 嘉 義 交 流 道 附 近 特 定 區 計 畫 ( 嘉 義 市 新 都 心 地 區 ) 案 (3) 變 更 馬 公 都 市 計 畫 ( 配 合 四 維 路 以 北 農 業 區 第 一 期 整 體 開 發 )( 再 提 會 討 論 ) 案 5 都 市 更 新 (1) 劃 定 臺 北 市 大 同 區 大 龍 段 一 小 段 264-8 地 號 等 80 筆 土 地 為 更 新 地 區 (2) 變 更 臺 南 市 中 西 區 主 要 計 畫 ( 中 國 城 暨 運 河 星 鑽 地 區 ) 案 (3) 劃 定 基 隆 火 車 站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及 指 定 策 略 性 再 開 發 地 區 案 (4) 變 更 三 重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市 場 用 地 及 批 發 市 場 兼 零 售 市 場 用 地 為 商 業 區 )( 配 合 三 重 果 菜 市 場 周 邊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暨 劃 定 都 4

市 更 新 地 區 ) 案 (5) 劃 定 台 電 中 心 倉 庫 更 新 地 區 台 電 電 力 修 護 處 更 新 地 區 及 台 電 嘉 興 街 學 生 宿 舍 更 新 地 區 案 (6) 變 更 竹 北 ( 含 斗 崙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配 合 新 竹 縣 竹 北 火 車 站 周 邊 都 市 更 新 計 畫 ) 案 (7) 變 更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都 市 計 畫 ( 配 合 萬 和 里 機 關 用 地 都 市 更 新 開 發 計 畫 ) 暨 劃 定 都 市 更 新 地 區 案 6 產 業 發 展 (1) 變 更 林 口 特 定 區 計 畫 ( 乙 種 工 業 區 及 部 分 綠 地 用 地 保 護 區 為 產 業 專 用 區 ) 案 (2) 變 更 林 口 特 定 區 計 畫 ( 工 五 工 業 區 ) 細 部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3) 擬 定 暨 擴 大 林 口 特 定 區 計 畫 ( 配 合 林 口 電 廠 更 新 擴 建 計 畫 第 三 期 灰 塘 工 程 調 整 部 分 都 市 計 畫 範 圍 )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案 (4) 變 更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逸 仙 段 二 小 段 33 地 號 等 21 筆 土 地 工 業 區 為 臺 北 機 廠 博 物 館 特 定 專 用 區 及 道 路 用 地 主 要 計 畫 案 7 社 會 住 宅 (1) 變 更 臺 北 市 大 同 區 大 龍 段 一 小 段 259-5 地 號 等 10 筆 土 地 國 小 用 地 為 住 宅 區 主 要 計 畫 案 (2) 變 更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福 德 段 二 小 段 319 地 號 等 26 筆 土 地 ( 廣 慈 博 愛 院 及 福 德 平 宅 )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用 地 公 園 用 地 商 業 區 及 道 路 用 地 為 特 定 專 用 區 主 要 計 畫 案 (3) 變 更 連 江 縣 ( 南 竿 地 區 ) 風 景 特 定 區 計 畫 ( 部 分 保 護 區 為 住 宅 區 ) 案 8 水 利 工 程 (1) 變 更 曾 文 水 庫 特 定 區 計 畫 ( 部 分 水 域 旅 遊 服 務 中 心 用 地 5

公 園 用 地 綠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為 機 關 用 地, 部 分 保 護 區 水 域 及 綠 地 為 水 利 設 施 用 地, 部 分 保 護 區 為 水 利 設 施 用 地 ( 兼 供 通 行 隧 道 使 用 ), 部 分 保 護 區 及 綠 地 為 道 路 用 地 ( 兼 供 通 行 隧 道 使 用 )( 配 合 曾 文 水 庫 防 淤 隧 道 工 程 )) 案 (2) 變 更 臺 中 市 都 市 計 畫 ( 不 包 括 大 坑 風 景 區 ) 主 要 計 畫 ( 配 合 土 庫 溪 排 水 治 理 規 劃 ) 案 (3) 變 更 新 竹 ( 含 香 山 ) 都 市 計 畫 ( 配 合 客 雅 溪 第 八 期 環 境 營 造 工 程 ) 案 9 觀 光 發 展 (1) 變 更 高 雄 市 主 要 計 畫 ( 左 營 區 ) 學 校 用 地 ( 文 中 四 ) 社 教 機 構 用 地 為 觀 光 發 展 特 定 專 用 區 公 園 用 地 綠 地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案 (2) 變 更 高 雄 市 主 要 計 畫 ( 旗 津 區 ) 部 分 住 宅 區 公 園 用 地 及 機 關 用 地 為 特 定 觀 光 發 展 專 用 區 及 住 宅 區 案 (3) 變 更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段 四 小 段 32 33( 部 分 ) 地 號 機 關 用 地 部 分 廣 場 用 地 ( 原 信 義 區 公 所 及 部 分 信 義 廣 場 ) 為 商 業 區 主 要 計 畫 案 (4) 變 更 高 雄 市 主 要 計 畫 ( 前 鎮 區 ) 學 校 用 地 ( 文 小 61) 為 商 業 區 ( 配 合 環 狀 輕 軌 捷 運 建 設 ) 案 10 容 積 移 轉 (1) 古 蹟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申 請 ( 土 城 ( 頂 埔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部 分 公 園 兼 遺 址 保 存 用 地 )( 土 城 區 員 仁 段 408 地 號 土 地 ) 容 積 移 轉 至 臺 北 港 特 定 區 計 畫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 八 里 區 大 崁 段 140 及 141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 案 (2) 古 蹟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申 請 ( 永 和 都 市 計 畫 古 蹟 保 存 用 地 ( 永 和 區 中 正 段 764 765 766 813 地 號 等 4 筆 土 地 ) 移 轉 6

至 林 口 特 定 區 計 畫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 林 口 區 建 林 段 795 795-1 796 799 地 號 等 4 筆 土 地 )) 案 (3) 古 蹟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許 可 審 查 申 請 板 橋 都 市 計 畫 古 蹟 保 存 區 ( 板 橋 區 府 中 段 1686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 移 轉 至 新 店 都 市 計 畫 住 宅 區 ( 新 店 區 寶 橋 段 685 地 號 等 2 筆 土 地 ) 案 11 報 告 案 件 (1) 新 北 市 桃 園 市 宜 蘭 縣 彰 化 縣 高 雄 市 都 市 計 畫 都 市 發 展 暨 工 業 區 變 更 策 略 案 (2)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檢 討 變 更 作 業 原 則 案 (3) 都 市 計 畫 規 定 以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開 發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案 (4) 中 央 管 區 域 排 水 排 水 計 畫 書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都 市 計 畫 擬 定 變 更 案 辦 理 排 水 計 畫 書 之 審 查 程 序 案 (5) 為 配 合 行 政 院 推 動 國 家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建 置 計 畫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流 通 平 台 圖 資 更 新 事 宜, 內 政 部 於 核 定 都 市 計 畫 案 件 時 併 請 各 地 方 政 府 於 發 布 實 施 後 配 合 上 傳 或 提 供 都 市 計 畫 數 值 圖 檔 事 宜 案 (6) 為 配 合 都 市 計 畫 劃 設 河 川 區 或 河 道 用 地, 因 水 道 治 理 計 畫 線 或 堤 防 預 定 線 與 都 市 計 畫 圖 之 比 例 尺 不 一, 易 衍 生 都 市 計 畫 圖 套 繪 誤 差 疑 義 案 八 本 會 委 員 發 言 紀 要 ( 一 ) 許 兼 執 行 秘 書 文 龍 1 謝 謝 各 位 委 員 2 年 多 來 參 與 本 會 審 議 工 作, 提 供 本 會 專 業 意 見 並 提 升 審 議 效 率 2 配 合 5 月 20 日 新 政 府 及 內 政 部 新 任 部 長 次 長 上 任, 原 訂 本 會 5 月 24 日 第 875 次 會 議, 順 延 至 5 月 31 日 舉 行,876 次 會 議 順 延 至 6 月 21 日 舉 行 7

3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檢 討 變 更 作 業 原 則 案 ( 以 下 稱 公 保 地 專 案 通 檢 案 ), 係 透 過 減 半 徵 收 的 原 則, 以 整 體 開 發 方 式 ( 如 : 市 地 重 劃 或 區 段 徵 收 等 ) 辦 理 開 發, 一 方 面 可 還 地 於 民, 另 一 方 面 政 府 可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內 政 部 分 4 年 補 助 各 地 方 政 府 2.7 億 元 推 動 辦 理, 因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涉 及 層 面 很 廣 泛 複 雜, 可 考 量 再 延 長 並 分 成 3 個 4 年 計 畫 持 續 辦 理 ( 二 ) 劉 委 員 玉 山 1 公 保 地 專 案 通 檢 案 已 由 地 方 政 府 委 外 辦 理 中, 內 政 部 也 陸 續 召 開 會 議 定 期 輔 導 各 地 方 政 府, 未 來 如 能 像 署 長 所 提 持 續 推 動, 應 能 達 到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解 編 之 目 的 2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聽 取 地 方 政 府 簡 報 擬 定 或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件, 通 常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完 之 後, 地 方 政 府 依 照 補 充 相 關 資 料, 有 時 花 費 太 多 時 間, 延 宕 本 會 審 議 時 程 與 降 低 效 率, 建 請 幕 僚 單 位 再 研 議 改 進 措 施 ( 三 ) 林 委 員 秋 綿 1 公 保 地 專 案 通 檢 案 ( 減 半 徵 收 原 則 ) 與 個 案 變 更 或 通 盤 檢 討 都 市 計 畫 ( 捐 贈 回 饋 地 方 政 府 20%-50%), 其 捐 贈 回 饋 比 例 不 一 致 之 情 形, 建 議 再 研 議 改 善 策 略 2 有 關 市 地 重 劃 開 發 方 式, 抵 費 地 原 則 發 還 土 地 約 55%, 共 同 負 擔 約 45%, 其 包 含 費 用 負 擔 經 驗 值 約 7%-8%,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比 例 約 37%-38%, 負 擔 項 目 僅 為 小 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如 : 公 園 等 10 項 用 地 ) 3 有 關 區 段 徵 收 開 發 方 式, 抵 價 地 約 發 還 土 地 約 40%, 政 府 取 得 60% 土 地 ( 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約 40% 及 標 售 土 地 約 20%), 可 取 大 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 如 : 污 水 處 理 場 機 場 跑 道 等 ), 惟 為 取 得 大 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尚 須 劃 設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等 土 地, 8

以 達 財 務 平 衡 之 作 法, 近 年 來 屢 遭 受 反 對 土 地 徵 收 地 主 或 NGO 團 體 質 疑 政 府 炒 作 土 地 開 發, 是 否 有 改 進 空 間, 值 得 商 榷 4 行 政 院 81 年 7 月 28 日 函 示 有 關 新 訂 或 擴 大 都 市 計 畫 或 農 業 區 保 護 區 變 更 為 可 建 築 用 地, 一 律 以 區 段 徵 收 方 式 辦 理, 仍 以 徵 收 方 式 辦 理, 同 樣 遭 受 質 疑 與 陳 情 抗 議, 是 否 調 整 修 正, 請 再 加 研 酌 ( 四 ) 施 委 員 鴻 志 1 國 土 計 畫 法 公 布 施 行 之 後, 全 國 土 地 將 劃 分 為 國 土 保 育 地 區 海 洋 資 源 地 區 農 業 發 展 地 區 及 城 鄉 發 展 地 區 等 4 大 分 區, 內 政 部 係 為 審 議 國 土 計 畫 的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建 議 配 合 組 織 再 造, 成 立 專 職 審 議 機 構 - 空 間 計 畫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國 土 及 都 市 計 畫 2 國 土 計 畫 審 議 將 分 為 行 政 院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內 政 部 ) 及 地 方 政 府 的 國 土 計 畫 審 議 會, 其 中 地 方 政 府 國 土 計 畫 審 議 會 辦 理 審 議 國 土 計 畫 之 擬 定 或 變 更, 甚 為 重 要, 有 無 足 夠 人 力 與 專 業 背 景 來 辦 理 重 要 業 務, 影 響 很 大, 建 議 政 府 舉 行 高 考 應 適 度 放 寬 資 格, 招 募 專 業 人 才, 強 化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計 畫 審 議 的 功 能 3 本 會 與 地 方 政 府 都 委 會 審 議 都 市 計 畫 擬 定 或 變 更 案 件, 常 遇 到 地 方 政 府 應 自 行 審 議 的 案 件 ( 如 : 都 市 計 畫 重 製 案 道 路 截 角 的 修 正 ), 建 議 依 案 件 複 雜 程 度 劃 分 各 級 都 委 會 審 議 業 務 範 圍, 地 方 政 府 都 委 會 審 議 簡 單 變 更 案 件, 本 會 審 議 重 大 變 更 案 件, 區 分 各 級 都 委 會 審 議 功 能 與 定 位 4 公 保 地 專 案 通 檢 案 係 以 減 半 徵 收 原 則 取 得 一 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另 一 半 發 還 給 地 主, 惟 查 各 地 方 政 府 進 行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9

討 或 個 案 變 更 作 業 中, 將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解 編, 以 傳 統 捐 贈 回 饋 或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辦 理 解 編, 其 取 得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的 比 例 約 30%-40%, 是 否 有 先 行 辦 理 解 編 需 要, 值 得 探 討 其 原 因 5 國 土 計 畫 法 公 布 施 行 之 後, 國 土 計 畫 審 議 從 中 央 與 地 方 審 議 內 容 與 程 序 與 權 責, 建 議 提 出 詳 細 的 規 定 與 處 理 原 則 ( 五 ) 周 委 員 宜 強 1 國 內 海 岸 地 區 與 鄰 近 都 市 計 畫 區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受 到 104 年 2 月 4 日 公 布 施 行 之 海 岸 管 理 法 與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法 之 規 定, 其 管 制 內 容 不 一 致, 產 生 執 行 意 義, 建 請 研 議 如 何 處 理 與 執 行 2 國 土 計 畫 法 公 布 實 施 之 後,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被 歸 納 劃 分 為 城 鄉 發 展 地 區 內, 惟 查 部 分 鄉 街 型 或 較 偏 遠 的 都 市 計 畫 區 土 地 位 屬 環 境 敏 感 地 區, 仍 歸 納 劃 分 為 城 鄉 發 展 地 區, 是 否 合 理 ; 又 部 分 都 市 計 畫 農 業 區 土 地 係 為 優 良 農 田, 與 農 業 發 展 地 區 第 1 類 優 良 農 田 相 同, 其 管 制 應 否 一 致, 有 待 釐 清 ; 建 議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應 配 合 國 土 計 畫 法 的 指 導 之 下, 研 議 如 何 配 合 與 相 互 銜 接 ( 六 ) 孔 委 員 憲 法 1 擔 任 本 會 委 員 期 間, 學 習 到 審 議 相 關 原 則 與 經 驗, 獲 益 良 多 2 對 於 產 業 發 展 及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檢 討 策 略, 建 議 內 政 部 以 中 央 觀 點 彙 整 各 地 方 政 府 相 關 資 料, 提 供 各 部 會 產 業 發 展 之 參 考 3 配 合 國 土 計 畫 法 公 布 施 行 之 後, 本 會 的 審 議 功 能 定 位 及 如 何 銜 接 國 土 計 畫, 應 再 加 強 無 縫 接 軌 與 銜 接 ( 七 ) 高 委 員 惠 雪 : 1 對 於 工 業 區 個 案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等, 造 成 都 市 計 畫 工 10

業 區 面 積 減 少, 不 利 於 產 業 生 產 環 境, 因 此 本 會 對 於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變 更 案 件, 能 要 求 各 地 方 政 府 研 擬 產 業 發 展 及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檢 討 策 略 案, 減 輕 工 業 區 面 積 減 少 之 衝 擊, 實 有 莫 大 助 益 2 有 關 產 業 專 用 區 之 名 詞, 係 各 地 方 政 府 與 內 政 部 配 合 都 市 計 畫 產 業 發 展 需 要 而 劃 設, 其 允 許 使 用 項 目 與 強 度 較 傳 統 工 業 區 多 元 化, 且 較 有 彈 性 3 都 市 計 畫 國 營 事 業 土 地 涉 及 變 更 回 饋 時, 常 受 到 各 地 方 政 府 要 求 較 高 比 例 的 回 饋 比 例, 建 議 本 會 研 議 國 營 事 業 土 地 的 變 更 回 饋 通 案 性 處 理 原 則 ( 八 ) 主 席 : 謝 謝 各 位 委 員 對 本 會 審 議 工 作 的 支 持, 在 此 表 達 我 對 各 位 委 員 的 謝 意, 在 本 會 擔 任 主 席 2 年 多 的 時 間, 面 臨 許 多 爭 議 案 件 之 處 理, 幸 好 有 各 位 委 員 提 供 專 業 意 見, 平 安 完 成 審 議 相 關 案 件, 在 我 卸 任 本 會 兼 任 副 主 任 委 員 身 份 之 後, 將 回 到 我 熟 悉 的 公 共 工 程 爭 議 領 域 繼 續 處 理 相 關 事 務, 相 信 心 裡 的 壓 力 也 會 減 輕, 最 後, 謝 謝 大 家 九 散 會 : 中 午 12 時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