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条款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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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安 安 享 住 院 费 用 医 疗 保 险 (B) 条 款 ( 平 保 寿 发 [2014]159 号,2014 年 5 月 呈 报 中 国 保 监 会 备 案 )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中 国 平 安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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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障 内 容 第 五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境 外 旅 行 时,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 见 第 4 条 释 义 ) 事 故 导 致 身 故 残 疾 或 烧 烫 伤 的, 保 险 人 依 照 下 列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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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险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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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款 内 容 第 一 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生 命 附 加 学 生 平 安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依 主 保 险 合 同 投 保 人 的 申 请, 经 生 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阅读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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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1.1 本 附 加 豁 免 保 险 费 长 期 重 大 疾 病 保 险 (A 款 )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必 须 附 加 于 我 们 提 供 选 择 的 人 身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合 同 ) 如 主

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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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 安 附 加 豁 免 保 险 费 重 大 疾 病 保 险 (B,2012) 条 款 ( 平 保 寿 发 [2012]296 号,2012 年 10 月 呈 报 中 国 保 监 会 备 案 )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中 国 平 安 人 寿 保 险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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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 一 条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二 条 承 保 范 围 第 三 条 保 险 责 任 第 四 条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第 六 条 保 险 期 间 第 七 条 保 险 金 额 第 八 条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第 九 条 宽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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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款 目 录 第 一 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第 二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第 三 条 保 险 期 间 第 二 章 保 险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第 四 条 保 险 责 任 第 五 条 责 任 免 除 第 三 章 保 险 金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您 ( 投 保 人 ) 与 我 们 ( 太 平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 的 合 同... 3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3 第 二 条 投 保 范 围... 3 第 三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3 第 四 条 保 险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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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 (8) 遗 传 性 疾 病 ( 释 义 九 ),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 释 义 十 )( 肾 髓 质 囊 性 病 除 外 ); (9) 被 保 险 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 释 义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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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 或 年 免 赔 额 ( 人 民 币 ,600 2,000 4,000 8,000 16,000 40,000 元 ); 全 球 保 障 / 国 际 保 障 / 国 际 增 强 保 障 : 次 免 赔 额 ( 人 民 币 ,0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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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正 式 组 织 关 系 转 出 后 未 收 到 组 织 关 系 介 绍 信 回 执 的 党 员 排 查 的 主 要 任 务 是, 核 查 党 员 身 份 信 息, 摸 清 流 动 党 员 底 数, 理 顺 党 员 组 织 关 系, 健 全 完 善 党 员 档 案, 对 与 党 组 织 失 去 联

1. 2. HIV/AIDS 3.HIV/AIDS 4. 5.

Transcription:

泰 康 人 寿 [2015] 疾 病 保 险 xxx 058 号 泰 康 e 顺 白 血 病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您 理 解 条 款, 对 本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凡... 条 款 已 有 约 定 的, 以 条 款 约 定 为 准 您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本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在 保 险 责 任 条 款 中 列 明 2.4 您 有 解 除 合 同 的 权 利 5.1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1 年 2.2 本 合 同 有 90 日 的 等 待 期 2.3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2.5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请 您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3.2 您 有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 6.1 本 合 同 对 白 血 病 进 行 了 明 确 定 义,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7.5 我 们 对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进 行 了 解 释, 并 作 了 显 著 标 识, 请 您 注 意 7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您 的 权 益,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本 条 款 条 款 目 录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1.2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1.3 投 保 年 龄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2.2 保 险 期 间 2.3 等 待 期 2.4 保 险 责 任 2.5 责 任 免 除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3.3 保 险 金 申 请 3.4 保 险 金 给 付 3.5 诉 讼 时 效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5. 合 同 解 除 5.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6.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6.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6.2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6.3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6.4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6.5 争 议 处 理 6.6 保 险 事 故 鉴 定 7. 释 义 7.1 合 法 有 效 7.2 周 岁 7.3 医 院 7.4 初 次 确 诊 7.5 白 血 病 7.6 毒 品 7.7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7.8 遗 传 性 疾 病 7.9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者 染 色 体 异 常 7.10 现 金 价 值 7.11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7.12 专 科 医 生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泰 康 e 顺 白 血 病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签 章 的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本 合 同 指 您 与 我 们 之 间 订 立 的 泰 康 e 顺 白 血 病 疾 病 保 险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指 本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姓 名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本 合 同 是 您 与 我 们 约 定 保 险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包 括 本 保 险 条 款 电 子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电 子 投 保 单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 见 7.1)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及 其 他 您 与 我 们 共 同 认 可 的 书 面 或 者 电 子 协 议 1.2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您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且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本 合 同 的 成 立 日 生 效 日 以 电 子 保 险 单 记 载 的 日 期 为 准 1.3 投 保 年 龄 投 保 年 龄 指 您 投 保 时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以 周 岁 ( 见 7.2) 计 算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与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2.2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1 年,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零 时 开 始, 至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保 险 期 间 期 满 日 的 24 时 止 2.3 等 待 期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90 日 为 等 待 期, 在 等 待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经 医 院 ( 见 7.3) 初 次 确 诊 ( 见 7.4) 罹 患 本 合 同 所 定 义 的 白 血 病 ( 见 7.5),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并 无 息 退 还 保 险 费, 本 合 同 终 止 2.4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我 们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白 血 病 疾 病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在 等 待 期 后 经 医 院 初 次 确 诊 罹 患 本 合 同 所 定 义 的 白 血 病, 我 们 按 本 合 同 保 险 金 额 向 疾 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白 血 病 疾 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2.5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本 合 同 定 义 的 白 血 病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 被 保 险 人 主 动 吸 食 或 者 注 射 毒 品 ( 见 7.6); (2) 被 保 险 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 见 7.7); (3)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者 核 污 染 ; (4) 遗 传 性 疾 病 ( 见 7.8),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者 染 色 体 异 常 ( 见 7.9) 因 上 述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本 合 同 定 义 的 白 血 病 的, 本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 见 7.10)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指 定 外, 疾 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您 或 者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通 知 我 们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我 们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我 们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我 们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3.3 保 险 金 申 请 在 申 请 白 血 病 疾 病 保 险 金 时, 疾 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并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原 件 : (1) 疾 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见 7.11); (2) 由 医 院 专 科 医 生 ( 见 7.12)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疾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以 及 由 医 院 出 具 的 与 该 疾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相 关 的 病 理 显 微 镜 检 查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方 法 检 验 报 告 ; (3)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受 益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委 托 他 人 领 取 白 血 病 疾 病 保 险 金 时, 受 托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本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及 委 托 人 亲 笔 签 名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白 血 病 疾 病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继 承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其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受 益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时, 由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代 其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受 益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证 明 和 监 护 人 具 有 合 法 监 护 权 的 证 明 3.4 保 险 金 给 付 我 们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我 们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义 务 的,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利 息 损 失 利 息 按 照 我 们 确 定 的 利 率 按 单 利 计 算, 且 我 们 确 定 的 利 率 不 低 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活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我 们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我 们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3.5 诉 讼 时 效 权 利 人 向 我 们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按 照 保 险 金 额 和 约 定 的 费 率 标 准 确 定, 并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您 在 投 保 时 应 一 次 性 交 纳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5. 合 同 解 除 5.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且 您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的 原 件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您 退 还 本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的 现 金 价 值 您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6.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6.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我 们 应 当 向 您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我 们 责 任 的 条 款, 我 们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电 子 投 保 单 电 子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您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您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我 们 会 就 您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书 面 询 问, 您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如 果 您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我 们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我 们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如 果 您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您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向 您 退 还 保 险 费 我 们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您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我 们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您 通 过 我 们 同 意 或 认 可 的 网 站 向 我 们 在 线 提 交 的 电 子 信 息 与 您 向 我 们 提 交 的 书 面 文 件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效 力 6.2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您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和 性 别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1)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我 们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对 于 解 除 本 合 同 的, 本 合 同 自 解 除 之 日 起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2)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或 者 性 别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交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如 果 已 经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实 交 保 险 费 和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给 付

(3)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或 者 性 别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交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向 您 无 息 退 还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6.3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经 您 与 我 们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我 们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书 面 的 变 更 协 议 您 通 过 我 们 同 意 或 者 认 可 的 网 站 提 出 对 本 合 同 进 行 变 更, 视 为 您 的 书 面 申 请, 您 向 我 们 在 线 提 交 的 电 子 信 息 与 您 向 我 们 提 交 的 书 面 文 件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效 力 6.4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为 了 保 障 您 的 合 法 权 益, 您 的 住 所 通 讯 地 址 电 话 或 电 子 邮 箱 等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时, 请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者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如 果 您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者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我 们 按 本 合 同 载 明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者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的 有 关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给 您 6.5 争 议 处 理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双 方 发 生 争 议 时, 可 以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争 议 处 理 方 式 : (1)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2)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6.6 保 险 事 故 鉴 定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您 和 我 们 均 可 以 委 托 保 险 公 估 机 构 等 依 法 设 立 的 独 立 评 估 机 构 或 者 具 有 相 关 专 业 知 识 的 人 员, 对 保 险 事 故 进 行 评 估 和 鉴 定 7. 释 义 7.1 合 法 有 效 本 合 同 所 指 合 法 有 效 均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行 政 规 章 及 有 关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为 判 定 依 据 7.2 周 岁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例 如, 出 生 日 期 为 2000 年 9 月 1 日,2000 年 9 月 1 日 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0 周 岁,2001 年 9 月 1 日 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1 周 岁, 依 此 类 推 7.3 医 院 指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医 院 等 级 分 类 中 的 二 级 合 格 或 者 二 级 合 格 以 上 的 医 院, 不 包 括 以 康 复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者 类 似 功 能 为 主 要 功 能 的 医 疗 机 构 7.4 初 次 确 诊 指 自 被 保 险 人 出 生 之 日 起 第 一 次 经 医 院 确 诊 患 有 某 种 疾 病, 而 不 是 指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后 第 一 次 经 医 院 确 诊 患 有 某 种 疾 病 例 如,2010 年 1 月 1 日 本 合 同 生 效, 若 : (1) 2009 年 1 月 1 日 被 保 险 人 自 出 生 后 第 一 次 经 医 院 确 诊 罹 患 白 血 病,2010 年 1 月 1 日 被 保 险 人 再 次 经 医 院 确 诊 罹 患 白 血 病, 则 2009 年 1 月 1 日 为 被 保 险 人 经 医 院 初 次 确 诊 罹 患 白 血 病 的 时 间, 由 于 初 次 确 诊 发 生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前, 因 此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白 血 病 疾 病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2) 2010 年 2 月 2 日 被 保 险 人 自 出 生 后 第 一 次 经 医 院 确 诊 罹 患 白 血 病,2010 年 5 月 5 日 被 保 险 人 再 次 经 医 院 确 诊 罹 患 白 血 病, 则 2010 年 2 月 2 日 为 被 保 险 人 经 医 院 初 次 确 诊 罹 患 白 血 病 的 时 间, 由 于 初 次 确 诊 发 生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90 日 内,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并 无 息 退 还 保 险 费, 本 合 同 终 止 ; (3) 2010 年 5 月 5 日 被 保 险 人 自 出 生 后 第 一 次 经 医 院 确 诊 罹 患 白 血 病, 则 2010 年 5 月 5 日 为 被 保 险 人 经 医 院 初 次 确 诊 罹 患 白 血 病 的 时 间, 由 于 初 次 确 诊 发 生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90 日 后, 我 们 按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向 疾 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白 血 病 疾 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7.5 白 血 病 是 一 种 造 血 系 统 的 恶 性 肿 瘤, 其 主 要 表 现 为 白 血 病 细 胞 在 骨 髓 或 其 他 造 血 组 织 中 进 行 性 失 控 制 的 异 常 增 生, 并 浸 润 至 其 他 组 织 与 器 官, 使 正 常 血 细 胞 生 成 减 少, 出 现 贫 血 感 染 出 血 等 临 床 表 现 被 保 险 人 所 患 白 血 病 必 须 根 据 骨 髓 的 活 组 织 检 查 和 周 围 血 象 由 专 科 ( 儿 科 血 液 科 或 肿 瘤 科 ) 医 生 确 诊 相 当 于 Binet 分 期 方 案 A 期 程 度 的 慢 性 淋 巴 细 胞 白 血 病 不 在 保 障 范 围 内 7.6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7.7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者 其 他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者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者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7.8 遗 传 性 疾 病 指 生 殖 细 胞 或 者 受 精 卵 的 遗 传 物 质 ( 染 色 体 和 基 因 ) 发 生 突 变 或 者 畸 变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通 常 具 有 由 亲 代 传 至 后 代 的 垂 直 传 递 的 特 征 7.9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者 染 色 体 异 常 指 被 保 险 人 出 生 时 就 具 有 的 畸 形 变 形 或 者 染 色 体 异 常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依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确 定 7.10 现 金 价 值 其 计 算 公 式 为 保 险 费 (1-35%) (1- 经 过 天 数 365), 经 过 天 数 不 足 一 天 的 不 计 经 过 天 数 是 指 本 合 同 从 生 效 之 日 至 终 止 之 日 实 际 经 过 的 天 数 7.11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指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能 够 证 明 其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户 口 簿 以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或 者 认 可 的 有 效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7.12 专 科 医 生 专 科 医 生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四 项 资 格 条 件 : (1)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2)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并 按 期 到 相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 (3)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治 医 师 或 者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 师 职 称

证 书 ; (4) 在 二 级 或 者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的 相 应 科 室 从 事 临 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