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扎危害管理計畫指引



Similar documents
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

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員工服務手冊

牙科感染管制措施指引

對被利器刺傷及經黏膜與乙型肝炎、丙型肝炎及愛滋病病毒-接觸後的處理方法及預防措施-策略原則-2003年3月

目 錄 壹 實 習 目 標 ( 大 學 部 )... 3 貮 實 習 內 容... 3 參 實 習 規 則... 1 肆 獎 懲 辦 法... 6 伍 請 假 辦 法... 8 陸 實 習 學 生 宿 舍 頇 知

國 家 圖 書 館 出 版 品 行 編 目 (CIP) 資 料 兒 童 健 康 手 冊 / 衛 生 福 利 部 著. -- 第 10 版. -- [ 新 北 市 ] : 健 康 署, 面 ; 公 分 ISBN ( 平 裝 ) 1. 育 兒 2. 幼

Microsoft Word - prod01.doc

肝病养生.doc

( CIP ) 2004 ISBN /. :,.... R CIP ( 2004 ) CHANGJIAN CHUANRANBING FANGZHI SHOUCE * ( 6 ) : : www. bph. com. cn 850

<4D F736F F F696E74202D20B8DFCEB D6B0D2B5B1A9C2B6D3EBB0B2C8ABB7C0BBA >

類別

<4D F736F F D20A16DA878AAA2A142A878B577A4C6A142A878C0F9A16EA848C071BEB9A97820A878AD57BDD6A448AABE2E646F63>

婴幼儿护理(四).doc

1 乙肝病毒的真面目 乙 肝 病 毒 的 英 文 简 写 为 HBV 体 积 极 其 微 小 人眼如果不借助电子显微镜是看不到它的 但是它无 处不在 公共汽车上 超市的手推车上 银行的柜台 上 菜市场的门帘上 电梯的扶手上 钞票上 都能 找到它的影子 乙肝病毒侵入人体后 会进入肝细胞 进行复制 繁衍

Ps22Pdf

75更新.indd

<4D F736F F D B14D3330B4C1A5BFB4C1BEC7A5CDB2D5A9DBA5CDC2B2B3B92DAED6A977AAA92E646F63>

肝病养生.doc

<4D F736F F D20B14D3331B4C1A5BFB4C1BEC7A5CDB2D5A9DBA5CDC2B2B3B92DAED6A9772E646F63>

<4D F736F F D20B14D3332B4C1A5BFB4C1BEC7A5CDB2D5A9DBA5CDC2B2B3B92DAED6A9772E646F63>

疾病诊治实务(二)

扎 傷 及 血 液 體 液 暴 觸 之 感 染 控 制 措 施 指 引 2013/07/23 訂 定 壹 前 言 針 頭 和 尖 銳 物 刺 傷 (needle and sharp injuries) 是 醫 療 工 作 環 境 中 最 常 見 的 職 業 傷 害 之 ㄧ, 目 前 報 告 的 醫

尖 銳 物 扎 傷 或 血 體 液 暴 觸 尖 銳 物 扎 傷 或 血 液 體 液 暴 觸 名 詞 定 義 : 針 頭 或 尖 銳 物 扎 傷 - 執 行 醫 療 相 關 職 務 時 受 針 頭 或 其 他 尖 銳 物, 如 刀 片 縫 合 針 玻 璃 碎 片 等 穿 刺 切 割 或 刮 傷 而 導

綜合社會保障援助指引

急性病毒性肝炎

880041_C_Unique_REDACTED_.indb

untitled

<4D F736F F D20B8BDBCD3D1F4B9E2C0F6C8CBBCB2B2A1B1A3CFD5CCF5BFEE2E646F63>

Microsoft Word - 發布版---規範_全文_.doc

概 述 随 着 中 国 高 等 教 育 数 量 扩 张 目 标 的 逐 步 实 现,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的 重 要 性 日 益 凸 显 发 布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质 量 年 度 报 告, 是 高 等 学 校 建 立 健 全 就 业 状 况 反 馈 机 制 引 导 高 校 优 化 招

鱼类丰产养殖技术(二).doc

疾病诊治实务(一)

名人养生.doc

<4D F736F F D2040B9C5B871A661B0CFABC8AE61C2A7AB55ACE3A8735FA7F5ABD8BFB3B9C5B871A661B0CFABC8AE61C2A7AB55ACE3A8732E646F63>


中老年保健必读(十).doc

27 i

% % ,542 12,336 14,53 16,165 18,934 22,698 25, ,557 7,48 8,877 11, 13,732 17,283 22,

海淀区、房山区(四)

穨ecr1_c.PDF

穨2005_-c.PDF

北京理工大学.doc

尲㐵.⸮⸮⸮⸮⸮

东城区(下)

果树高产栽培技术(一).doc

物质结构_二_.doc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i

水力发电(九)

中国古代文学家(八).doc

景观植物(一)

Microsoft Word - 目录.doc

园林植物卷(三).doc

19q indd

厨房小知识_一_

中南财经大学(七).doc


赵飞燕外传、四美艳史演义

厨房小知识(五)

最新监察执法全书(十八).doc

园林植物卷(十二).doc

华东师范大学.doc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

乳业竞争_一_

最新执法工作手册(十).doc

untitled

最新执法工作手册(十六)

中国政法大学(六).doc

胎儿健康成长.doc

bnbqw.PDF

1. 本文首段的主要作用是 A. 指出 異蛇 的藥用功效 說明 永之人爭奔走焉 的原因 B. 突出 異蛇 的毒性 為下文 幾死者數矣 作鋪墊 C. 交代以蛇賦稅的背景 引起下文蔣氏有關捕蛇的敘述 2. 本文首段從三方面突出蛇的 異 下列哪一項不屬其中之一 A. 顏色之異 B. 動作之異 C. 毒性之

nb.PDF

第三章

untitled

Microsoft Word - edu-re~1.doc

Microsoft Word - 08 单元一儿童文学理论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Microsoft Word 一年級散文教案.doc

米食天地教案

第32回独立行政法人評価委員会日本貿易保険部会 資料1-1 平成22年度財務諸表等

項 訴 求 在 考 慮 到 整 體 的 財 政 承 擔 以 及 資 源 分 配 的 公 平 性 下, 政 府 採 取 了 較 簡 單 直 接 的 一 次 性 減 稅 和 增 加 免 稅 額 方 式, 以 回 應 中 產 家 庭 的 不 同 訴 求 ( 三 ) 取 消 外 傭 徵 費 6. 行 政 長

(f) (g) (h) (ii) (iii) (a) (b) (c) (d) 208


untitled

untitled

untitled

untitled

untitled

untitled

保 障 内 容 第 五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境 外 旅 行 时,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 见 第 4 条 释 义 ) 事 故 导 致 身 故 残 疾 或 烧 烫 伤 的, 保 险 人 依 照 下 列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 一 )

untitled

32507-ch2.tpf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臨床實驗室生物安全指引


行銷期末報告.doc

(Microsoft PowerPoint - B\250x\245\256\250\340\273P\245\315\262\ ppt)

<4D F736F F D F7632B0B2C1AAB0B2CBB3C0D6D3CEBEB3CDE2C2C3D0D0D2E2CDE2C9CBBAA6B1A3CFD5CCF5BFEE2E646F63>

<4D F736F F D20A4A4B0EAB371AB4FB3E65FA4A4A4E5AAA95F5F >

Transcription: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IOSH90-T-041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技 術 叢 書 針 扎 危 害 管 理 計 畫 指 引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研 究 所

針 扎 危 害 管 理 計 畫 指 引 召 集 : 戴 基 福 審 稿 者 : 劉 紹 興 張 錦 輝 劉 靜 芸 葉 文 裕 編 輯 召 集 : 何 啟 功 編 輯 者 : 何 啟 功 蔡 季 君 鄭 英 銘 蕭 淑 銖 楊 雅 惠 張 月 瀞

目 錄 第 ㆒ 章 前 言...1 第 ㆓ 章 針 扎 危 害 預 防 相 關 法 規...4 第 ㆒ 節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4 第 ㆓ 節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7 第 ㆔ 節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8 第 ㆕ 節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規 則... 9 第 五 節 我 國 醫 護 員 職 業 病 相 關 認 定 及 補 償 法 規... 11 第 ㆔ 章 針 扎 傷 致 傳 染 性 生 物 危 害 的 介 紹...16 第 ㆒ 節 愛 滋 病... 17 第 ㆓ 節 梅 毒... 18 第 ㆔ 節 B 型 肝 炎... 19 第 ㆕ 節 C 型 肝 炎... 20 第 ㆕ 章 針 扎 傷 的 流 行 病 學 狀 況...22 第 ㆒ 節 針 扎 傷 探 討... 22 第 ㆓ 節 針 扎 傷 調 查 常 見 的 研 究 方 法 對 象 醫 療 機 構 計 算 方 式... 25 第 ㆔ 節 衛 生 教 育 對 行 為 改 變 之 影 響... 26 第 ㆕ 節 預 防 介 入 措 施 之 發 展 與 成 效... 26 第 五 章 針 扎 暴 露 控 制 計 畫...28 第 ㆒ 節 宣 示 政 策, 指 定 負 責 單 位... 29 第 ㆓ 節 管 理 架 構 組 織 系 統 及 力 分 工... 29 第 ㆔ 節 有 關 專 責 針 扎 防 治 處 理 員 及 單 位, 可 依 不 同 性 質 部 門 負 責 適 切 的 業 務... 31 i

第 ㆕ 節 針 扎 暴 露 控 制 措 施 : 美 國 OSHA 在 血 源 性 感 染 原 控 制 規 範 的 重 點.32 第 五 節 教 育 宣 導... 34 第 六 節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35 第 六 章 針 扎 傷 的 通 報...36 第 ㆒ 節 重 要 性... 36 第 ㆓ 節 目 的... 36 第 ㆔ 節 扎 傷 通 報 對 象... 37 第 ㆕ 節 扎 傷 通 報 類 別... 38 第 五 節 全 面 性 醫 療 尖 銳 物 品 扎 傷 通 報 系 統 內 容... 38 第 七 章 針 扎 傷 處 理...40 第 ㆒ 節 意 外 發 生 當 場 的 處 理... 40 第 ㆓ 節 ㆒ 般 處 理 原 則... 40 第 ㆔ 節 各 種 疾 病 的 處 理 原 則... 40 第 ㆕ 節 受 傷 個 案 的 追 蹤 時 間 與 項 目 ( 如 表 ㆒)... 41 第 五 節 結 案... 42 第 六 節 其 他... 43 第 八 章 國 外 相 關 法 規 介 紹 及 未 來 規 劃 方 向...47 第 九 章 針 扎 管 理 計 畫 檢 核 表...49 參 考 文 獻...50 索 引...54 附 件 ㆒ 針 扎 預 防 安 全 工 作 手 冊...55 附 件 ㆓ 針 扎 危 害 教 育 訓 練 教 材 參 考...79 附 件 ㆔ 扎 針 傷 通 報 及 追 蹤 處 理 電 腦 管 理 程 式...90 附 件 ㆕ 針 扎 傷 通 報 單 參 考...103 ii

附 件 五 針 扎 傷 追 蹤 處 理 流 程 參 考...105 附 件 六 安 全 針 器 種 類 介 紹...107 iii

圖 目 錄 圖 1 針 扎 危 害 預 防 概 要 圖... 28 圖 2 生 物 性 危 害 的 標 示... 34 圖 3 針 扎 危 害 的 相 關 標 示 設 計... 34 圖 4 醫 護 員 針 扎 事 故 傷 害 的 處 理 流 程 與 原 則... 42 iv

表 目 錄 表 1 受 傷 個 案 的 追 蹤 時 間 與 項 目... 43 v

第 ㆒ 章 前 言 醫 療 工 作 環 境 特 殊, 充 滿 生 物 性 危 害 物, 除 呼 吸 道 皮 膚 接 觸 導 致 疾 病 傳 染 外, 因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被 尖 銳 物 扎 傷 而 導 致 相 關 疾 病 的 發 生, 是 醫 療 工 作 員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的 ㆒ 大 隱 憂 由 於 尖 銳 物 扎 傷 發 生 率 高, 潛 在 愛 滋 病 帶 原 者 數 逐 年 升, 國 內 陸 續 有 調 查 發 現 高 C 型 肝 炎 感 染 之 區, 加 以 台 灣 本 身 就 屬 B 型 肝 炎 盛 行 區,( 平 均 15~20% 的 帶 原 率 ), 使 得 醫 護 員 的 針 扎 防 治 益 顯 得 迫 切 更 重 要 的 是, 很 多 因 扎 傷 導 致 的 疾 病 不 ㆒ 定 在 短 時 間 內 被 發 現, 隱 而 未 現 的 結 果 是 傷 害 已 然 造 成 而 不 自 知, 數 年 或 數 十 年 後 再 形 成 健 康 的 ㆒ 大 負 擔 時, 後 悔 已 於 事 無 補 綜 觀 國 內 過 去 十 幾 年 有 關 醫 護 員 尖 銳 物 扎 傷 之 研 究 調 查, 主 要 在 針 對 發 生 狀 況 或 工 作 類 型 作 問 卷 調 查, 所 得 結 果 都 ㆒ 致 表 示 問 題 之 重 要 性, 其 真 正 著 眼 於 防 治 體 系 建 立 的, 在 近 幾 年 才 逐 步 展 開 勞 委 會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研 究 所 在 民 國 87 年 製 發 職 業 性 針 扎 危 害 預 防 手 冊, 衛 生 署 亦 發 行 醫 療 機 構 工 作 員 預 防 感 染 手 冊 供 相 關 單 位 及 員 使 用 目 前 許 多 國 內 外 廠 商 紛 紛 投 入 尖 銳 物 扎 傷 防 治 器 材 之 研 發, 不 論 是 針 頭 處 理 或 安 全 針 器 皆 有 進 步 且 效 果 不 錯 的 產 品 問 世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對 針 扎 的 防 治 多 已 法 制 化, 以 美 國 為 例, 在 西 元 2000 年 11 月 6 日, 針 扎 安 全 防 治 已 成 為 ㆒ 般 法 (Public Law 106-430), 此 法 使 得 美 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必 須 調 整 其 血 液 感 染 病 源 管 制 標 準 相 形 之, 我 國 目 前 未 有 法 定 之 通 報 根 據, 遑 論 相 關 防 治 措 施 面 對 當 前 環 境, 急 需 編 撰 相 關 手 冊 憑 以 進 行 針 扎 危 害 管 理 計 畫 之 實 施, 輔 導 各 醫 療 院 所 建 立 尖 銳 物 扎 傷 預 防 及 處 理 系 統, 不 但 在 防 治 成 效 有 所 進 展, 同 時 對 全 國 資 料 的 掌 握 亦 有 所 本, 使 尖 銳 物 扎 傷 研 究 資 料 的 收 集 更 形 完 整, 亦 可 在 未 來 法 規 訂 定 執 行 有 事 先 宣 導 的 效 果 相 信 國 內 醫 療 相 關 工 作 員 在 有 系 統 進 行 針 扎 防 治 計 畫 後, 針 扎 發 生 率 可 望 降, 針 扎 通 報 能 確 實 進 行 減 少 低 報 完 成 有 效 的 追 蹤 處 理, 使 因 針 扎 導 致 疾 病 發 生 的 機 會 降 至 最 低 對 醫 療 院 所 負 責 而 言, 可 因 針 扎 防 治 管 理 計 畫 的 實 施, 降 低 員 工 因 針 扎 衍 生 之 職 業 病, 進 而 減 少 因 工 作 導 致 疾 病 的 金 錢 補 償 或 醫 療 給 付, 甚 至 法 律 訴 訟 同 時 讓 員 工 感 受 到 雇 主 的 關 心 進 而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及 共 1

識 感 為 了 達 到 述 目 的 而 有 此 針 扎 危 害 管 理 計 畫 指 引 的 編 撰, 本 指 引 主 要 針 對 尖 銳 物, 尤 其 是 針 頭 扎 傷 的 防 治 為 主, 其 適 用 對 象 為 所 有 醫 療 相 關 工 作 員, 任 何 個 皆 可 由 內 容 之 了 解 獲 得 對 針 扎 危 害 的 基 本 常 識, 而 針 扎 危 害 管 理 的 負 責 則 可 依 本 指 引 之 敘 述, 按 部 就 班 將 制 度 及 防 治 系 統 建 立 起 來, 保 護 員 工 免 於 針 扎 危 害 最 好 的 針 扎 危 害 管 理, 應 該 是 能 明 訂 法 條 加 以 規 範 使 雇 主 員 工 及 管 理 者 皆 有 所 本, 同 時 在 工 程 管 理 避 免 使 用 針 器 或 減 少 針 扎 發 生, 員 工 及 管 理 者 對 針 扎 危 害 的 認 知, 將 通 報 和 追 蹤 處 理 建 立 完 善 美 國 以 立 法 要 求 雇 主 有 責 任 提 供 安 全 針 器 給 員 工 使 用, 這 是 經 過 長 達 近 十 年 在 法 規 訂 定 修 正 及 廣 納 各 方 意 見 調 查 研 究 結 論 後 所 得 到 的 成 果 而 我 國 在 法 規 尚 缺, 針 扎 通 報 制 度 未 建 立, 針 扎 追 蹤 處 理 未 普 及 落 實 的 現 況, 要 做 好 針 扎 防 治 就 必 須 循 著 國 外 曾 經 歷 的 軌 跡 來 進 行 本 指 引 的 規 劃 即 本 此 意, 依 列 順 序 撰 寫, 提 供 國 內 醫 療 工 作 相 關 員 現 階 段 可 進 行 的 工 作 及 做 為 未 來 發 展 的 參 考 1. 國 內 現 有 環 境 的 認 識 : 即 相 關 法 規 的 介 紹, 其 適 切 性 的 描 述 及 目 前 需 注 意 的 缺 失 2. 針 扎 危 害 的 介 紹 : 為 什 麼 要 做 針 扎 防 治, 由 針 扎 可 能 帶 來 的 傳 染 性 疾 病 認 知 開 始, 了 解 針 扎 防 治 的 重 要 性 3. 針 扎 傷 相 關 的 流 行 病 學 狀 況 : 藉 由 國 內 外 研 究 調 查 的 整 理, 了 解 針 扎 的 發 生 率 發 生 途 徑 高 危 險 族 群 及 狀 況 等 資 料 4. 針 扎 暴 露 控 制 計 畫 : 所 有 針 扎 防 治 工 作 最 重 要 的 ㆒ 環, 由 事 業 單 位 的 管 理 架 構 組 織 分 工 到 具 體 針 扎 暴 露 控 制 計 畫 的 擬 訂, 美 國 在 1991 年 開 始, 由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署 (OSHA) 制 定 公 佈 的 職 業 血 源 性 致 病 原 控 制 規 範 (OSHA Standard 1910.1030-Bloodborne Pathogen), 即 是 針 扎 暴 露 控 制 的 重 點 5. 針 扎 傷 的 通 報 : 針 扎 通 報 是 追 蹤 處 理 的 基 礎, 也 是 改 善 暴 露 控 制 計 畫 缺 失 的 重 要 參 考, 如 何 建 立 通 報 並 有 效 執 行 是 刻 不 容 緩 的 工 作 6. 針 扎 傷 處 理 : 針 扎 已 然 發 生, 如 何 降 低 其 危 害, 避 免 疾 病 產 生 或 早 期 處 理, 2

雖 是 亡 羊 補 牢, 卻 也 是 目 前 國 內 針 扎 防 治 重 要 的 工 作 7. 國 外 法 規 介 紹 : 他 山 之 石, 可 以 攻 錯, 國 外 完 善 的 法 規 可 提 供 我 們 未 來 發 展 的 方 向 及 現 階 段 計 畫 擬 訂 的 參 考 為 避 免 造 成 混 淆, 本 計 畫 指 引, 相 關 的 特 殊 名 詞 詳 述 於 後 : 針 扎 傷 : 因 執 行 醫 療 相 關 職 務 所 受 到 針 頭 或 其 他 尖 銳 物 如 刀 片 玻 璃 瓶 碎 片 穿 刺 割 切 刮 傷 致 穿 透 黏 膜 或 皮 膚 者 血 液 : 類 的 血 血 液 製 劑 血 液 成 份 等 血 源 性 致 病 原 : 存 在 類 血 會 導 致 疾 病 的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如 B 型 肝 炎 病 毒 (HB V) 類 後 免 疫 缺 乏 症 病 毒 ( 愛 滋 病 毒 HIV) 等 污 染 : 任 何 物 件 或 表 面 沾 有 血 液 或 其 他 可 能 致 病 感 染 物 質 的 情 況 工 程 控 制 : 可 隔 離 或 去 除 工 作 血 源 性 致 病 原 危 害 性 的 動 作 或 方 法, 如 尖 銳 物 收 集 桶 暴 露 : 因 執 行 醫 療 相 關 職 務 致 眼 口 黏 膜 缺 損 之 皮 膚 或 非 經 腸 胃, 接 觸 血 液 或 其 他 致 病 感 染 物 質 的 狀 況 非 經 腸 胃 : 經 由 如 針 扎 咬 傷 割 傷 及 擦 傷 等 造 成 穿 透 黏 膜 皮 膚 的 方 式 個 防 護 具 : 特 殊 的 衣 物 或 設 備, 為 保 護 員 工 避 免 危 害 而 穿 戴 者 具 防 扎 傷 設 計 之 尖 銳 物 : 無 針 頭 設 計 或 內 建 防 扎 傷 安 全 考 量 設 計 的 擬 針 頭 物 件, 用 來 抽 取 體 液 ; 連 通 動 靜 脈 或 輸 送 藥 物 的 物 品 感 染 源 病 : 不 論 仍 存 活 或 已 死 亡 之 個, 其 血 液 或 體 液 可 能 是 醫 療 工 作 員 職 業 暴 露 的 來 源 者 操 作 控 制 : 為 減 少 暴 露 機 會 而 做 的 執 行 職 務 方 式 的 改 善 動 作 通 報 : 醫 療 職 務 相 關 工 作 者, 受 針 扎 傷 後, 將 該 受 傷 事 件 呈 報 給 事 業 單 位 指 定 負 責 完 成 建 檔 追 蹤 處 理 之 程 序 3

第 ㆓ 章 針 扎 危 害 預 防 相 關 法 規 國 內 目 前 並 無 針 對 醫 療 員 的 針 扎 防 治 制 訂 相 關 法 規 就 針 扎 防 治 觀 點, 不 論 是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或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目 前 能 找 到 有 關 聯 的 法 規 整 理 如, 以 供 計 畫 推 展 參 考 : 第 ㆒ 節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㆓ 條 第 ㆕ 項 本 法 所 稱 職 業 災 害, 謂 勞 工 就 業 場 所 之 建 築 物 設 備 原 料 材 料 化 學 物 品 氣 體 蒸 氣 粉 塵 等 或 作 業 活 動 及 其 他 職 業 原 因 引 起 之 勞 工 疾 病 傷 害 殘 廢 或 死 亡 第 ㆕ 條 本 法 適 用 於 左 列 各 業 : ㆒ 農 林 漁 牧 業 ㆓ 礦 業 及 土 石 採 取 業 ㆔ 製 造 業 ㆕ 營 造 業 五 水 電 燃 氣 業 六 運 輸 倉 儲 及 通 信 業 七 餐 旅 業 八 機 械 設 備 租 賃 業 九 環 境 衛 生 服 務 業 十 大 眾 傳 播 業 十 ㆒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十 ㆓ 修 理 服 務 業 十 ㆔ 洗 染 業 十 ㆕ 國 防 事 業 十 五 其 他 經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業 4

前 項 第 十 五 款 之 事 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事 業 之 部 分 工 作 場 所 或 特 殊 機 械 設 備 指 定 適 用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七 款 防 止 原 料 材 料 氣 體 蒸 氣 粉 塵 溶 劑 化 學 物 品 含 毒 性 物 質 缺 氧 空 氣 生 物 病 原 體 等 引 起 之 危 害 (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 第 十 ㆓ 條 雇 主 於 僱 用 勞 工 時, 應 施 行 體 格 檢 查 ; 對 在 職 勞 工 應 定 期 施 行 健 康 檢 查 ; 對 於 從 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之 作 業 者, 應 定 期 施 行 特 定 項 目 之 健 康 檢 查 ; 並 建 立 健 康 檢 查 手 冊, 發 給 勞 工 第 十 ㆕ 條 雇 主 應 依 其 事 業 之 規 模 性 質, 實 施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 並 應 依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設 置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員 第 ㆓ 十 ㆔ 條 雇 主 對 勞 工 應 施 以 從 事 工 作 及 預 防 災 變 所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第 ㆓ 十 五 條 雇 主 應 依 本 法 及 有 關 規 定 會 同 勞 工 代 表 訂 定 適 合 其 需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報 經 檢 查 機 構 備 查 後, 公 告 實 施 第 ㆓ 十 八 條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場 所 如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雇 主 應 即 採 取 必 要 之 急 救 搶 救 等 措 施, 並 實 施 調 查, 分 析 及 作 成 紀 錄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場 所 發 生 列 職 業 災 害 之 ㆒ 時, 雇 主 應 於 ㆓ 十 ㆕ 小 時 內 報 告 檢 查 機 構 : ㆒. 發 生 死 亡 災 害 者 ㆓. 發 生 災 害 之 罹 災 數 在 ㆔ 以 者 ㆔. 其 他 經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災 害 第 ㆓ 十 九 條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業 雇 主 應 按 月 依 規 定 填 載 職 業 災 害 統 計 報 請 檢 查 機 構 備 查 第 ㆔ 十 ㆒ 條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㆒ 項 或 第 八 條 第 ㆒ 項 之 規 定, 致 發 生 第 ㆓ 十 八 條 第 ㆓ 項 第 ㆒ 款 之 職 業 災 害 者, 處 ㆔ 年 以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十 五 萬 元 以 罰 金 5

法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除 處 罰 其 負 責 外, 對 該 法 亦 科 以 前 項 之 罰 金 第 ㆔ 十 ㆓ 條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㆒ 者, 處 ㆒ 年 以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以 罰 金 : ㆒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㆒ 項 或 第 八 條 第 ㆒ 項 之 規 定 致 發 生 第 ㆓ 十 八 條 第 ㆓ 項 第 ㆓ 款 之 職 業 災 害 ㆓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㆓ 十 條 第 ㆒ 項 第 ㆓ 十 ㆒ 條 第 ㆒ 項 第 ㆓ 十 ㆓ 條 第 ㆒ 項 或 第 ㆓ 十 八 條 第 ㆓ 項 第 ㆕ 項 之 規 定 ㆔ 違 反 主 管 機 關 或 檢 查 機 構 依 第 ㆓ 十 七 條 所 發 停 工 之 通 知 法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除 處 罰 其 負 責 外, 對 該 法 亦 科 以 前 項 之 罰 金 第 ㆔ 十 ㆔ 條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㆒ 者, 處 新 臺 幣 ㆔ 萬 元 以 十 五 萬 元 以 罰 鍰 : ㆒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㆒ 項 或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不 如 期 改 善 ㆓ 違 反 第 八 條 第 ㆒ 項 第 十 ㆒ 條 第 ㆒ 項 第 十 五 條 或 第 ㆓ 十 八 條 第 ㆒ 項 之 規 定 ㆔ 拒 絕 規 避 或 阻 撓 依 本 法 規 定 之 檢 查 第 ㆔ 十 ㆕ 條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㆒ 者, 處 新 臺 幣 ㆔ 萬 元 以 六 萬 元 以 罰 鍰 : ㆒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㆓ 項 第 七 條 第 ㆒ 項 第 十 ㆓ 條 第 ㆒ 項 第 ㆓ 項 第 十 ㆕ 條 第 ㆒ 項 第 ㆓ 項 第 ㆓ 十 ㆔ 條 第 ㆒ 項 第 ㆓ 十 五 條 第 ㆒ 項 或 第 ㆓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不 如 期 改 善 ㆓ 違 反 第 九 條 第 十 ㆔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第 ㆓ 十 ㆕ 條 或 第 ㆔ 十 條 第 ㆓ 項 之 規 定 ㆔ 依 第 ㆓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應 給 付 工 資 而 不 給 付 第 ㆔ 十 五 條 違 反 第 十 ㆓ 條 第 ㆕ 項 第 ㆓ 十 ㆔ 條 第 ㆔ 項 或 第 ㆓ 十 五 條 第 ㆓ 項 之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㆔ 千 元 以 之 罰 鍰 6

第 ㆓ 節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㆓ 十 ㆕ 條 本 法 第 十 ㆕ 條 所 稱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包 括 : ㆒. 規 劃 及 辦 理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㆓. 具 諮 詢 研 究 性 質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第 ㆓ 十 五 條 本 法 第 十 ㆕ 條 所 稱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員, 係 指 : ㆒.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㆓. 勞 工 安 全 管 理 師 ( 員 ) ㆔. 勞 工 衛 生 管 理 師 ( 員 ) ㆕.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第 ㆓ 十 六 條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由 雇 主 或 對 事 業 具 有 管 理 權 限 之 雇 主 代 理 綜 理 ; 由 事 業 各 部 門 主 管 負 執 行 之 責 第 ㆓ 十 七 條 雇 主 應 依 事 業 之 規 模 及 性 質 使 第 ㆓ 十 ㆕ 條 第 ㆒ 款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辦 理 左 列 事 項 : ㆒. 釐 訂 職 業 災 害 防 止 計 畫, 並 指 導 有 關 部 門 實 施 ㆓. 規 劃 督 導 各 部 門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㆔. 規 劃 督 導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之 檢 點 與 檢 查 ㆕. 指 導 監 督 有 關 員 實 施 巡 視 定 期 檢 查 重 點 檢 查 及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五. 規 劃 實 施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六. 規 劃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實 施 健 康 管 理 七. 督 導 職 業 災 害 調 查 及 處 理, 辦 理 職 業 災 害 統 計 八. 向 雇 主 提 供 有 關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資 料 及 建 議 九. 其 他 有 關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第 ㆓ 十 八 條 第 ㆓ 十 ㆕ 條 第 ㆓ 款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為 事 業 單 位 內 研 議 協 調 及 建 議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事 務 之 機 構 第 ㆓ 十 九 條 雇 主 應 依 其 事 業 之 規 模 與 工 作 性 質 使 其 事 業 之 各 級 主 管 及 管 7

理 指 揮 監 督 有 關 員, 執 行 與 其 有 關 之 左 列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 ㆒. 職 業 災 害 防 止 計 畫 事 項 ㆓.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執 行 事 項 ㆔. 定 期 檢 查 重 點 檢 查 檢 點 及 其 他 有 關 檢 查 督 導 事 項 ㆕.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實 施 巡 視 五. 提 供 改 善 工 作 方 法 六. 擬 定 安 全 作 業 標 準 七. 教 導 及 督 導 所 屬 安 全 作 業 標 準 方 法 實 施 八. 其 他 雇 主 交 辦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第 ㆔ 十 五 條 本 法 第 ㆓ 十 五 條 所 稱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之 內 容, 參 酌 左 列 事 項 訂 定 之 : ㆒. 事 業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及 各 級 之 權 責 ㆓. 設 備 之 維 護 與 檢 查 ㆔. 工 作 安 全 與 衛 生 標 準 ㆕. 教 育 與 訓 練 五. 急 救 與 搶 救 六. 防 護 設 備 之 準 備 維 持 與 使 用 七. 事 故 通 報 與 報 告 八. 其 他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第 ㆔ 節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㆓ 百 八 十 七 條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有 暴 露 於 高 溫 低 溫 非 游 離 輻 射 線 生 物 病 原 體 有 害 氣 體 蒸 氣 粉 塵 或 其 他 有 害 物 之 虞 者, 應 置 備 安 全 衛 生 防 護 具, 如 安 全 面 罩 防 塵 口 罩 防 毒 面 具 防 護 眼 鏡 防 護 衣 等 適 當 之 防 護 具, 並 使 勞 工 確 實 使 用 8

第 ㆓ 百 九 十 六 條 雇 主 對 於 受 生 物 病 原 體 污 染 之 物 品, 應 予 以 消 毒 殺 菌 等 適 當 處 理, 以 避 免 勞 工 感 染 疾 病 第 ㆓ 百 九 十 七 條 雇 主 對 於 有 害 物 生 物 病 原 體 或 受 其 污 染 之 物 品, 應 妥 為 儲 存, 並 加 警 告 標 示 第 ㆓ 百 九 十 八 條 雇 主 對 於 處 理 有 害 物 或 勞 工 暴 露 於 強 烈 噪 音 振 動 超 音 波 及 紅 外 線 紫 外 線 微 波 雷 射 射 頻 波 等 非 游 離 輻 射 或 因 生 物 病 原 體 污 染 等 之 有 害 作 業 場 所, 應 去 除 該 危 害 因 素, 採 取 使 用 代 替 物 改 善 作 業 方 法 或 工 程 控 制 等 有 效 之 設 施 第 ㆓ 百 九 十 九 條 雇 主 應 於 明 顯 易 見 之 處 所 標 明, 並 禁 止 非 從 事 作 業 有 關 之 員 進 入 左 列 工 作 場 所 : ㆒ 處 置 大 量 高 熱 物 體 或 顯 著 濕 熱 之 場 所 ㆓ 處 置 大 量 低 溫 物 體 或 顯 著 寒 冷 之 場 所 ㆔ 強 烈 微 波 射 頻 波 或 雷 射 等 非 游 離 輻 射 之 場 所 ㆕ 氧 氣 濃 度 未 滿 百 分 之 十 八 之 場 所 五 有 害 物 超 過 容 許 濃 度 之 場 所 六 處 置 特 殊 有 害 物 之 場 所 七 生 物 病 原 體 顯 著 污 染 之 場 所 前 項 禁 止 進 入 之 規 定, 對 於 緊 急 時 並 使 用 有 效 之 防 護 具 之 有 關 員 不 適 用 之 第 ㆔ 百 十 六 條 雇 主 對 於 勞 工 工 作 場 所 之 板 周 圍 牆 壁 容 器 等 有 被 生 物 病 原 體 污 染 之 虞 者, 應 予 適 當 消 毒 第 ㆕ 節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規 則 第 ㆓ 條 雇 主 對 列 員, 應 分 別 施 以 從 事 工 作 及 預 防 災 變 所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 ㆒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員 9

㆓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員 ㆔ 施 工 安 全 評 估 員 及 製 程 安 全 評 估 員 ㆕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作 業 主 管 五 危 險 性 機 械 設 備 操 作 員 六 特 殊 作 業 員 七 ㆒ 般 作 業 員 八 其 他 經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員 前 項 員, 雇 主 應 依 其 作 業 性 質, 施 以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再 教 育 或 訓 練 附 表 十 ㆒ ㆒ 般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㆒ 課 程 ( 以 與 該 勞 工 作 業 有 關 者 ): (㆒) 作 業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法 規 概 要 (㆓)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概 念 及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㆔) 作 業 前 後 之 自 動 檢 查 (㆕)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 五 ) 緊 急 事 故 應 變 處 理 ( 六 ) 消 防 及 急 救 常 識 暨 演 練 ( 七 ) 其 他 與 勞 工 作 業 有 關 之 安 全 衛 生 知 識 ㆓ 教 育 訓 練 時 數 : 新 僱 或 調 換 作 業 勞 工 依 實 際 需 要 排 定 時 數, 不 得 少 於 ㆔ 小 時 但 從 事 生 產 性 機 械 或 設 備 之 操 作 營 造 作 業 缺 氧 作 業 等, 應 各 增 列 ㆔ 小 時 ; 對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危 險 物 有 害 物 者 應 增 列 ㆔ 小 時 各 級 業 務 主 管 員 於 新 僱 或 調 換 作 業 時, 應 參 照 列 課 程 增 列 六 小 時 (㆒)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與 執 行 (㆓) 自 動 檢 查 (㆔) 改 善 工 作 方 法 (㆕) 安 全 作 業 標 準 10

第 五 節 我 國 醫 護 員 職 業 病 相 關 認 定 及 補 償 法 規 ㆒.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勞 工 因 遭 遇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死 亡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時, 雇 主 應 依 左 列 規 定 予 以 補 償 但 如 同 ㆒ 事 故,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已 由 雇 主 支 付 費 用 補 償 者, 雇 主 得 予 以 抵 充 之 : ㆒ 勞 工 受 傷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時, 雇 主 應 補 償 其 必 需 之 醫 療 費 用 職 業 病 之 種 類 及 其 醫 療 範 圍,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有 關 之 規 定 ㆓ 勞 工 在 醫 療 不 能 工 作 時, 雇 主 應 按 其 原 領 工 資 數 額 予 以 補 償 但 醫 療 期 間 屆 滿 ㆓ 年 仍 未 能 痊 癒, 經 指 定 之 醫 院 診 斷, 審 定 為 喪 失 原 有 工 作 能 力, 且 不 合 第 ㆔ 款 之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者, 雇 主 得 ㆒ 次 給 付 ㆕ 十 個 月 之 平 均 工 資 後, 免 除 此 項 工 資 補 償 責 任 ㆔ 勞 工 經 治 療 終 止 後, 經 指 定 之 醫 院 診 斷, 審 定 其 身 體 遺 存 殘 廢 者, 雇 主 應 按 其 平 均 工 資 及 其 殘 廢 程 度,㆒ 次 給 予 殘 廢 補 償 殘 廢 補 償 標 準,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有 關 之 規 定 ㆕ 勞 工 遭 遇 職 業 傷 害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而 死 亡 時, 雇 主 除 給 與 五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之 喪 葬 費 外, 並 應 ㆒ 次 給 與 其 遺 屬 ㆕ 十 個 月 平 均 工 資 之 死 亡 補 償 其 遺 屬 受 領 死 亡 補 償 之 順 位 如 左 : 11

(㆒) 配 偶 及 子 女 (㆓) 父 母 (㆔) 祖 父 母 (㆕) 孫 子 女 ( 五 ) 兄 弟 姐 妹 ㆓.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1. 傷 病 給 付 第 ㆔ 十 ㆕ 條 被 保 險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致 傷 害 或 職 業 病 不 能 工 作, 以 致 未 能 取 得 原 有 薪 資, 正 在 治 療 者, 自 不 能 工 作 之 第 ㆕ 日 起, 發 給 職 業 傷 害 補 償 或 職 業 病 補 償 費 前 項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致 傷 病 之 審 查 準 則, 由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㆔ 十 六 條 職 業 傷 害 補 償 費 及 職 業 病 補 償 費, 均 按 被 保 險 平 均 月 投 保 薪 資 百 分 之 七 十 發 給, 每 半 個 月 給 付 ㆒ 次 ; 如 經 過 ㆒ 年 尚 未 痊 癒 者, 其 職 業 傷 害 或 職 業 病 補 償 費 減 為 平 均 月 投 保 薪 資 之 半 數, 但 以 ㆒ 年 為 限 2. 殘 廢 給 付 第 五 十 ㆕ 條 被 保 險 因 職 業 傷 害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經 治 療 終 止 後, 如 身 體 遺 存 障 害, 適 合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規 定 之 項 目, 並 經 保 險 自 設 或 特 約 醫 院 診 斷 為 永 久 殘 廢 者, 依 同 表 規 定 之 殘 廢 等 級 及 給 付 標 準, 增 給 百 分 之 五 十,㆒ 次 請 領 殘 廢 補 償 費 3. 勞 工 保 險 職 業 病 種 類 表 (84.02.28) 與 生 物 病 原 菌 有 關 者 外 爾 氏 病 (Weil s disease)- 有 感 染 外 爾 氏 病 之 工 作 場 所 恙 蟲 病 - 戶 外 勞 動 易 患 恙 蟲 病 之 工 作 場 所 豬 型 丹 毒 炭 疽 鼻 疽 等 疾 病 - 接 觸 患 病 之 動 物 動 物 屍 體 獸 毛 12

生 皮 革 及 其 他 動 物 性 製 品 之 工 作 場 所 從 事 醫 療 業 務, 由 患 者 之 病 原 體 因 接 觸 而 引 起 之 法 定 傳 染 病 以 外 之 傳 染 性 疾 病 診 療 治 療 及 看 護 因 職 務 之 原 因 必 須 接 觸 患 者 之 工 作 場 所 4. 增 列 勞 工 保 險 職 業 病 種 類 ( 限 接 觸 生 物 性 危 害 之 工 作 )(85.06.14) 退 伍 軍 症 漢 他 病 毒 出 血 熱 病 毒 性 肝 炎 肺 結 核 愛 滋 病 ㆔.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職 業 疾 病 鑑 定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88.12.08) 第 ㆒ 條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以 簡 稱 本 會 ) 為 鑑 定 勞 工 職 業 疾 病, 依 本 會 組 織 條 例 第 ㆓ 十 ㆕ 條 規 定, 設 職 業 疾 病 鑑 定 委 員 會 ( 以 簡 稱 本 委 員 會 ) 第 ㆓ 條 本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㆒, 由 本 會 主 任 委 員 指 定 本 會 員 兼 任 之 ; 並 置 委 員 九 至 十 五, 由 本 會 主 任 委 員 遴 聘 左 列 員 兼 任 之 ㆒ 本 會 及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代 表 各 ㆒ ㆓ 職 業 疾 病 專 門 醫 師 五 至 十 ㆔ 職 業 衛 生 專 家 ㆒ 至 ㆓ ㆕ 有 關 法 律 專 家 ㆒ 委 員 任 期 ㆓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之 代 表 機 關 出 任 者 應 隨 其 本 職 進 退 第 ㆔ 條 本 委 員 會 之 任 務 如 左 : ㆒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認 定 困 難 之 職 業 疾 病 鑑 定 事 項 ㆓ 勞 雇 之 ㆒ 方 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認 定 結 果 有 異 議 之 13

職 業 疾 病 鑑 定 事 項 ㆔ 勞 工 保 險 機 構 審 定 時 發 生 疑 義 之 職 業 疾 病 鑑 定 事 項 ㆕ 其 他 有 關 職 業 疾 病 鑑 定 事 項 第 ㆕ 條 本 會 收 受 職 業 疾 病 鑑 定 申 請 案 件 時, 應 即 將 有 關 資 料 送 請 委 員 作 書 面 審 查 鑑 定 結 果 以 各 委 員 書 面 審 查 意 見 相 同 者 達 ㆕ 分 之 ㆔ 以, 決 定 之 未 能 依 前 項 做 成 鑑 定 結 果 時, 由 本 會 送 請 各 委 員 作 第 ㆓ 次 書 面 審 查 第 ㆓ 次 書 面 審 查 結 果, 以 各 委 員 意 見 相 同 者 達 ㆔ 分 之 ㆓ 以, 決 定 之 第 ㆓ 次 書 面 審 查 未 能 做 成 鑑 定 結 果 時, 由 本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召 集 全 體 委 員 開 會 審 查 開 會 審 查 時, 委 員 對 於 鑑 定 之 意 見 不 ㆒ 致 者, 由 各 委 員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決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委 員 會 必 須 有 ㆓ 分 之 ㆒ 以 委 員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為 提 供 職 業 疾 病 相 關 資 料, 本 委 員 會 必 要 時 得 委 請 有 關 醫 學 會 提 供 資 料, 開 會 時 派 員 列 席 本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得 視 案 情 需 要 另 邀 請 專 家 有 關 員 或 機 關 代 表 ㆒ 併 列 席 第 六 條 本 委 員 會 委 員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至 勞 工 工 作 現 場 瞭 解 ㆕.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㆔ 條 本 法 所 稱 傳 染 病 及 其 分 類 如 : ㆒. 第 ㆒ 類 傳 染 病 : 霍 亂 鼠 疫 黃 熱 病 狂 犬 病 伊 波 拉 病 毒 出 血 熱 ㆓. 第 ㆓ 類 傳 染 病 : (㆒) 種 : 流 行 性 斑 疹 傷 寒 白 喉 流 行 性 腦 脊 髓 膜 炎 傷 寒 副 傷 寒 炭 疽 病 (㆓) 種 : 小 兒 麻 痺 症 桿 菌 性 痢 疾 阿 米 巴 性 痢 疾 14

開 放 性 肺 結 核 ㆔. 第 ㆔ 類 傳 染 病 : (㆒) 種 : 登 革 熱 瘧 疾 麻 疹 急 性 病 毒 性 A 型 肝 炎 腸 道 出 血 性 大 腸 桿 菌 感 染 症 腸 病 毒 感 染 併 發 重 症 (㆓) 種 : 結 核 病 ( 除 開 放 性 肺 結 核 外 ) 日 本 腦 炎 癩 病 德 國 麻 疹 先 性 德 國 麻 疹 症 侯 群 百 日 咳 猩 紅 熱 破 傷 風 恙 蟲 病 急 性 病 毒 性 肝 炎 ( 除 A 型 外 ) 腮 腺 炎 水 痘 退 伍 軍 病 侵 襲 性 B 型 嗜 血 桿 菌 感 染 症 梅 毒 淋 病 流 行 性 感 冒 ㆕. 第 ㆕ 類 傳 染 病 : 其 他 傳 染 病 或 新 感 染 症, 經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有 依 本 法 施 行 防 治 之 必 要 時, 得 適 時 指 定 之 前 項 第 ㆕ 款 之 第 ㆕ 類 傳 染 病, 其 病 因 防 治 方 法 確 定 後, 得 由 央 主 管 機 關 重 行 公 告 歸 入 第 ㆒ 款 至 第 ㆔ 款 之 第 ㆒ 類 第 ㆓ 類 或 第 ㆔ 類 傳 染 病 15

第 ㆔ 章 針 扎 傷 致 傳 染 性 生 物 危 害 的 介 紹 針 扎 的 潛 在 危 害 主 要 來 自 血 液 或 體 液 性 病 原 菌 的 傳 染, 使 用 後 的 針 器 若 已 沾 染 了 病 患 的 血 液 或 體 液 時, 即 屬 於 污 染 性 針 器 ; 此 時 若 工 作 員 再 遭 其 扎 傷, 則 可 能 因 此 而 感 染 病 菌 可 經 由 針 扎 傳 染 之 感 染 症 如 列 : AIDS( 愛 滋 病 ) Syphilis( 梅 毒 ) B 型 及 C 型 肝 炎 病 毒 Blastomycosis( 芽 生 菌 病 ) Brucellosis( 布 魯 氏 桿 菌 病 ) Cryptococcosis( 隱 球 菌 病 ) Diphtheria( 白 喉 ) Cutaneous gonotthea( 淋 病 ) Herpes( 單 純 庖 疹 及 帶 狀 庖 疹 ) Malaria( 瘧 疾 ) Mycobacteriosis( 分 枝 桿 菌 症 ) Mycoplasma caviae( 黴 漿 菌 ) Rocky Mountain spotted fever( 落 磯 山 點 狀 熱 症 ) Sporotrichosis( 胞 絲 菌 病 ) Staphylococcus aureus( 金 黃 色 葡 萄 球 菌 ) Streptococcus pyogenes( 化 膿 鏈 球 菌 ) Toxoplasmosis( 弓 漿 蟲 病 ) Tuberculosis( 結 核 病 ) 針 扎 傳 染 依 病 原 菌 本 身 的 特 性, 而 有 不 同 的 危 險 百 分 比 其 B 型 肝 炎 最 高 (30%), 次 之 為 C 型 肝 炎 (10%) 愛 滋 病 (0.5%); 醫 院 工 16

作 者 重 視 的 疾 病 主 要 是 愛 滋 病 梅 毒 B 型 肝 炎 C 型 肝 炎, 特 加 以 分 述 除 此 之 外 之 其 他 可 經 由 針 扎 傳 染 則 屬 較 少 見, 常 是 偶 發 感 染 症 ; 可 發 生 於 醫 護 員 實 驗 室 研 究 員 及 獸 醫 第 ㆒ 節 愛 滋 病 愛 滋 病 是 ㆒ 種 性 病, 可 經 由 性 行 為 而 傳 染, 這 包 括 陰 道 性 交 肛 交 及 口 交 均 會 傳 染 除 此 之 外, 愛 滋 病 尚 可 藉 接 觸 血 液 而 傳 染, 例 如 輸 血 共 用 打 毒 針 頭 針 刺 及 刺 青 等 ; 器 官 移 植 及 精 液 捐 贈 也 同 樣 可 以 傳 染 另 外 愛 滋 病 的 媽 媽 可 經 由 胎 盤 產 道 或 授 乳, 將 病 毒 傳 給 胎 兒 愛 滋 病 毒 是 個 相 當 脆 弱 的 病 毒, 傳 染 力 不 高 據 估 計 與 ㆒ 位 愛 滋 病 帶 原 者 從 事 ㆒ 次 性 行 為, 約 只 有 1% 的 機 會 被 感 染 到, 被 針 刺 到 感 染 愛 滋 病 毒 的 機 會 也 只 有 ㆓ 百 分 之 ㆒ 至 於 其 他 如 日 常 生 活 的 接 觸 擁 抱 共 用 浴 廁 和 愛 撫 等 都 不 會 傳 染 愛 滋 病 愛 滋 病 是 愛 滋 病 毒 感 染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愛 滋 病 毒 進 體 後, 侵 犯 我 們 的 T 淋 巴 球, 造 成 T 淋 巴 球 減 少, 此 時 體 的 骨 髓 會 製 造 更 多 的 T 淋 巴 球 以 補 充 不 足, 早 期 體 內 的 T 淋 巴 球 數 目 尚 可 維 持 ㆒ 個 相 當 的 程 度 這 ㆒ 段 T 淋 巴 球 消 耗 與 代 償 尚 能 達 成 平 衡 的 時 期, 稱 為 愛 滋 病 帶 原 病 此 時 雖 已 感 染 病 毒, 可 以 傳 染 別, 而 且 血 亦 可 測 出 病 毒 及 抗 體, 但 病 看 起 來 與 正 常 無 異, 完 全 沒 有 症 狀 等 到 有 ㆒, 骨 髓 沒 法 代 償 T 淋 巴 球 的 損 失 時,T 淋 巴 球 就 開 始 減 少, 體 內 的 病 毒 就 開 始 繁 衍 產 生 症 狀, 此 時 就 稱 為 愛 滋 病 愛 滋 病 毒 剛 進 入 體 時 會 產 生 急 性 症 狀 如 感 冒 般, 很 多 時 候 甚 至 什 麼 症 狀 都 沒 有 而 後 將 近 8 10 年 的 帶 原 者 時 期, 也 是 完 全 沒 有 症 狀, 與 常 無 異 等 到 進 入 愛 滋 病 時 期, 症 狀 才 會 出 現 ; 例 如 持 續 發 燒, 肺 炎 等 伺 機 性 感 染 愛 滋 病 是 愛 滋 病 帶 原 者 的 末 期, 也 是 最 終 要 走 的 路 沒 有 治 療 之 愛 滋 病 帶 原 者 可 存 活 8 10 年 左 右, 進 入 愛 滋 病 時 期 約 只 有 ㆒ 年 光 景, 沒 有 治 療 死 亡 率 100% 17

抽 血, 尤 其 西 方 墨 點 法, 可 以 很 精 確 的 測 出 是 否 得 了 愛 滋 愛 滋 病 在 最 初 被 感 染 的 ㆔ 個 月 內, 雖 然 體 內 已 有 病 毒, 可 以 傳 染, 但 是 血 抗 體 尚 未 出 現, 稱 為 空 窗 期 若 病 患 屬 於 高 危 險 的,㆔ 個 月 後 ㆒ 定 要 再 接 受 ㆒ 次 抽 血 檢 驗 愛 滋 病 在 空 窗 期 或 到 了 末 期, 抽 血 抗 體 反 應 可 能 呈 陰 性 或 不 明 顯 難 以 判 讀, 此 時 我 們 仍 可 以 用 更 精 確 的 分 子 生 物 學 方 法 (PCR 測 HIV Viral Load) 去 證 實 它 目 前 為 止 愛 滋 病 仍 無 藥 物 可 以 根 治, 但 有 藥 物 可 以 很 有 效 控 制, 以 減 少 病 毒 的 活 動, 提 升 免 疫 力 及 降 低 伺 機 性 感 染, 達 到 延 長 壽 命 及 提 高 生 活 品 質 近 來 何 大 ㆒ 博 士 發 展 出 來 的 多 重 藥 物 雞 尾 酒 療 法, 更 可 以 很 成 功 的 將 愛 滋 病 毒 壓 低 到 偵 測 不 到 的 程 度, 但 是 否 有 根 除 的 希 望, 尚 待 以 後 研 究 第 ㆓ 節 梅 毒 梅 毒 是 ㆒ 種 由 梅 毒 螺 旋 體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初 期 的 梅 毒 會 在 陰 部 造 成 潰 瘍 但 若 沒 得 到 適 當 的 治 療, 全 身 則 會 出 現 紅 斑, 是 為 第 ㆓ 期 梅 毒 如 果 仍 然 不 治 療, 紅 斑 也 會 自 動 消 失, 則 病 程 進 入 隱 性 梅 毒 時 期 ; 數 年 甚 至 數 十 年 後 會 出 現 第 ㆔ 期 梅 毒 的 症 狀, 例 如 皮 膚 潰 瘍 大 動 脈 擴 大 及 樞 神 經 病 變 梅 毒 以 性 交 為 主 要 傳 染 方 式, 然 而 輸 血 器 官 移 植 及 孕 婦 對 胎 兒 亦 可 傳 染 但 日 常 生 活 共 用 浴 廁 擁 抱 或 愛 撫 都 不 會 傳 染 梅 毒 很 多 種 抗 生 素 都 可 以 用 來 治 療 梅 毒, 但 只 有 長 效 盤 尼 西 林 可 以 有 效 治 療 早 期 梅 毒 只 需 要 注 射 ㆒ 針, 晚 期 梅 毒 則 需 要 打 ㆔ 針, 即 可 治 療 梅 毒 螺 旋 體 目 前 仍 無 法 由 實 驗 室 培 養 出 來, 因 此 診 斷 主 要 靠 測 定 血 的 梅 毒 抗 體 反 應 經 過 治 療 後 的 病 患, 雖 然 已 不 再 具 有 活 性, 但 是 梅 毒 抗 體 反 應 仍 會 呈 陽 性 因 此 有 梅 毒 抗 體 反 應, 只 能 表 示 曾 得 過 梅 毒, 至 於 目 前 體 內 梅 毒 是 否 仍 有 活 性, 或 是 否 仍 有 傳 染 性, 則 需 由 專 業 醫 師 作 判 定 據 粗 略 的 估 計, 臺 灣 區 具 有 陽 性 梅 毒 抗 體 反 應 的 病 例, 只 有 五 分 之 ㆒ 具 有 活 性 梅 毒 不 具 有 免 疫 力, 得 過 後 雖 會 產 生 抗 體, 並 不 具 有 保 護 性 若 不 注 意 自 己 的 性 行 為, 絕 對 有 機 會 ㆒ 得 再 得 梅 毒 並 不 會 造 成 不 孕, 但 可 經 由 孕 婦 傳 給 腹 胎 兒, 此 種 傳 染 18

方 式, 好 發 於 懷 孕 16 週 以 後, 可 造 成 胎 兒 畸 形, 如 果 每 個 孕 婦 初 期, 就 作 梅 毒 篩 檢, 並 給 予 及 時 的 治 療, 則 可 減 少 先 性 梅 毒 的 發 生 孕 婦 的 血 清 反 應, 有 很 多 是 沒 有 活 性 的, 因 此 即 使 孕 婦 測 得 了 陽 性 反 應, 也 有 很 大 機 會 是 不 需 墮 胎 的, 應 儘 早 找 專 業 醫 師 作 判 斷, 再 決 定 該 不 該 墮 胎 第 ㆔ 節 B 型 肝 炎 B 型 肝 炎 病 毒 則 是 經 由 血 液 及 體 液 之 接 觸 來 傳 染 避 免 與 他 血 液 直 接 或 間 接 接 觸, 如 : 輸 血 不 當 之 手 術 及 醫 療 處 置 靜 脈 藥 物 成 癮 針 灸 刺 青 穿 耳 洞 共 用 刮 鬍 刀 等, 應 可 避 免 B 型 肝 炎 病 毒 之 感 染 據 統 計, 台 灣 15% 20% 的 口, 為 B 型 肝 炎 病 毒 的 慢 性 帶 原 者, 其 絕 大 部 份 是 在 嬰 幼 兒 時 期 受 到 母 親 垂 直 感 染 如 果 母 親 為 帶 原 者, 更 應 在 嬰 兒 出 生 ㆓ 十 ㆕ 小 時 內 注 射 免 疫 球 蛋 白, 以 杜 絕 經 由 胎 盤 (5%) 或 產 道 (90%) 所 造 成 的 垂 直 感 染 感 染 B 型 肝 炎 者, 部 份 會 有 食 慾 不 振, 全 身 無 力 噁 心 嘔 吐 等 症 狀, 但 ㆒ 般 多 無 症 狀, 很 多 是 在 健 康 檢 查 驗 血 時 才 知 道 自 己 為 B 型 肝 炎 帶 原 者 帶 原 者 的 意 義 是 表 示 血 清 含 有 B 型 肝 炎 病 毒 的 表 面 抗 原 (s 抗 原 ), 六 個 月 之 後 應 該 再 驗 血 ㆒ 次, 若 表 面 抗 原 持 續 存 在, 則 為 慢 性 B 型 肝 炎 帶 原 者 即 使 當 初 驗 血 時 表 面 抗 原 為 陰 性, 也 應 測 試 是 否 已 有 表 面 抗 體, 若 表 面 抗 體 也 為 陰 性, 表 示 未 曾 感 染 過, 應 該 接 種 B 型 肝 炎 疫 苗 以 期 產 生 具 有 免 疫 性 的 表 面 抗 體 若 不 幸 為 慢 性 B 型 肝 炎 帶 原 者, 更 應 該 進 ㆒ 步 檢 查 B 型 肝 炎 病 毒 e 抗 原 和 e 抗 體 的 存 在 與 否, 這 與 帶 原 者 的 病 況 有 極 密 切 的 關 係 在 病 程 由 e 抗 原 陽 性 轉 換 為 e 抗 原 陰 性 及 e 抗 體 陽 性, 是 慢 性 B 型 肝 炎 病 程 ㆒ 個 具 關 鍵 性 的 變 化, 表 示 病 由 B 型 肝 炎 複 製 期 進 入 不 複 製 期, 肝 炎 組 織 變 化 由 活 動 性 轉 為 非 活 動 性, 而 肝 功 能 指 數 (ALT 值 或 稱 作 GPT 值 ) 可 由 時 高 時 低 轉 為 正 常 目 前 最 受 肯 定 的 干 擾 素 治 療, 它 最 起 碼 的 目 標 也 就 在 於 使 e 抗 原 消 失 肝 功 能 正 常, 其 原 因 也 正 在 於 此 此 外, 若 e 抗 原 已 轉 換 為 e 抗 體 而 肝 功 能 仍 不 正 常, 則 有 可 能 是 因 感 染 突 變 種 之 B 型 肝 炎 病 毒 或 重 複 感 染 到 其 他 病 毒, 這 需 要 醫 師 作 進 ㆒ 步 的 評 19

估 肝 功 能 異 常 表 示 體 與 B 型 肝 炎 病 毒 的 對 抗 台 灣 大 約 80% 的 在 兒 童 時 即 接 觸 B 型 肝 炎 病 毒, 其 大 約 25% 可 能 成 為 終 生 帶 原 者 這 些 慢 性 帶 原 者 在 孩 童 時 期, 肝 臟 發 炎 通 常 相 當 輕 微, 部 份 孩 童 血 清 e 抗 原 可 自 然 消 失, 而 出 現 e 抗 體, 成 為 與 健 康 無 異 的 健 康 帶 原 者 而 另 ㆒ 部 份 的 孩 童 則 在 青 春 期 後, 由 於 免 疫 功 能 的 變 化 而 有 了 肝 功 能 異 常 每 ㆒ 次 血 清 ALT 升 代 表 ㆒ 次 免 疫 系 統 與 病 毒 的 對 決, 有 些 ㆒ 次 即 可 產 生 e 抗 體, 獲 得 勝 利, 有 些 要 數 次 對 決 才 可 以 而 每 次 對 決, 都 會 在 肝 臟 留 傷 痕, 形 成 纖 維 化, 因 此 發 炎 愈 久, 次 數 愈 多 的 病, 愈 易 形 成 肝 硬 化 治 療 方 面, 慢 性 B 型 肝 炎 帶 原 者 之 自 然 史 分 為 ㆔ 個 時 期 : 免 疫 耐 受 期 免 疫 清 除 期 病 毒 嵌 入 期 病 毒 嵌 入 期 之 病 患 不 需 接 受 干 擾 素 治 療, 免 疫 耐 受 期 之 病 患 干 擾 素 治 療 效 果 不 甚 理 想 ( 只 有 10% 至 15% 之 病 患 治 療 後 可 以 把 病 毒 清 除 掉 ), 免 疫 清 除 期 之 病 患 接 受 干 擾 素 治 療 效 果 較 佳 ( 約 有 30 至 40% 之 病 患 治 療 後 可 以 把 病 毒 清 除 掉,8 至 10% 之 病 患 治 療 後 B 型 肝 炎 表 面 抗 原 可 以 消 失 ) 治 療 效 果 與 病 患 體 內 之 B 型 肝 炎 病 毒 之 濃 度 血 清 轉 氨 酶 濃 度 及 病 患 肝 臟 組 織 損 壞 之 程 度 有 關 最 近 有 ㆒ 種 較 新 之 治 療 方 式, 就 是 利 用 核 苷 酸 類 似 物 (nucleoside analogue) 之 抗 病 毒 作 用 來 治 療, 目 前 使 用 主 要 為 Lamivudine (3TC), 副 作 用 相 當 小 且 為 口 服 (㆒ ㆒ 顆 ), 但 缺 點 為 須 長 期 服 用 ( 至 少 兩 年 ), 否 則 容 易 復 發 第 ㆕ 節 C 型 肝 炎 C 型 肝 炎 最 主 要 是 經 血 液 或 血 液 品 製 播, 例 如 輸 血 或 共 用 受 病 毒 污 染 的 針 筒 它 亦 可 經 性 接 觸 傳 播 但 機 會 很 低, 百 分 之 九 十 以 慢 性 C 型 肝 炎 病 者 的 配 偶 都 沒 有 染 C 型 肝 炎 的 跡 象 國 內 ㆒ 般 口, 約 有 1% 至 3% 為 慢 性 C 型 肝 炎 病 毒 感 染 病 患, 然 而 在 高 危 險 族 群 ( 如 常 輸 注 血 液 製 劑 者 或 靜 脈 藥 物 成 癮 者 ), 其 感 染 率 可 能 高 達 70% 至 80% 20

而 國 內 某 些 特 定 區 域 (C 型 肝 炎 鄉 或 C 型 肝 炎 村 ) 其 C 型 肝 炎 之 盛 行 率 在 ㆒ 般 成 年 也 在 30% 以 目 前 感 染 C 型 肝 炎 之 後, 百 分 之 六 十 至 百 分 之 八 十 之 病 患 會 變 成 慢 性 感 染 這 些 慢 性 C 型 肝 炎 病 毒 感 染 病 患 在 ㆓ 十 年 內 有 20% 以 會 導 致 肝 硬 化, 而 肝 硬 化 發 生 後 十 年 內 有 兩 成 至 五 成 之 病 患 會 產 生 肝 細 胞 癌 C 型 肝 炎 的 診 斷 可 基 於 ---- 病 史 如 曾 接 受 輸 血 或 共 用 針 筒 ; 排 除 其 他 會 引 致 肝 病 的 因 素 ; 血 液 化 驗 證 實 C 型 肝 炎 抗 體 呈 抗 陽 性 ( 註 : 目 前 化 驗 的 抗 體 並 非 保 護 抗 體, 抗 體 陽 性 ㆒ 般 顯 示 帶 菌 ), 如 設 備 許 可 的 話, 更 可 化 驗 C 型 肝 炎 病 毒 之 核 糖 核 酸 (HCV RNA) 患 者 如 有 病 徵, 及 轉 氨 提 升 ( 高 於 正 常 ㆒ 倍 或 以 ) 便 應 接 受 抗 病 毒 治 療 至 於 那 些 沒 有 病 徵 而 轉 氨 持 續 正 常 的 患 者, 暫 時 不 需 要 接 受 抗 病 毒 治 療, 但 仍 應 作 定 時 檢 查 如 病 的 肝 功 能 持 續 衰 竭, 則 可 能 需 要 進 行 肝 臟 移 植 手 術 慢 性 C 型 肝 炎 之 治 療, 現 階 段 只 有 干 擾 素 被 證 實 對 C 型 肝 炎 病 毒 感 染 有 治 療 效 果, 已 可 使 40% 左 右 之 病 患 持 續 緩 解 核 苷 酸 類 似 物 (Ribavirin) 也 被 用 來 治 療 C 型 肝 炎, 與 干 擾 素 合 併 治 療 可 有 更 高 之 療 效 病 患 體 內 C 型 肝 炎 病 毒 之 濃 度 基 因 亞 型 病 毒 之 變 異 以 及 病 患 肝 臟 組 織 纖 維 化 之 程 度 與 治 療 效 果 亦 有 關 聯 ( 病 毒 濃 度 越 高, 基 因 亞 型 1b, 病 毒 變 異 越 大 及 肝 臟 組 織 纖 維 化 程 度 越 厲 害 時, 治 療 效 果 越 差 ), 所 以 病 毒 濃 度 基 因 亞 型 病 毒 變 異 之 測 定 與 肝 臟 組 織 穿 刺 檢 查 均 是 干 擾 素 治 療 時 治 療 效 果 之 預 測 與 評 估 之 重 要 依 據 21

第 ㆕ 章 針 扎 傷 的 流 行 病 學 狀 況 第 ㆒ 節 針 扎 傷 探 討 ㆒ 針 扎 傷 危 害 高 暴 露 危 險 群 : 1,2 醫 療 從 業 員, 護 理 員 較 其 他 醫 療 從 業 員 針 扎 傷 次 數 為 高 再 將 護 理 員 進 ㆒ 步 加 以 分 析 後, 在 護 理 從 業 員, 以 年 齡 小 年 資 少, 3-5 越 容 易 發 生 扎 傷 狀 況 另 外 有 些 國 外 研 究 顯 示, 技 工 工 友 的 針 扎 率 高 6 於 護 理 員 甚 至 高 居 第 ㆒, 所 以 也 是 需 密 切 注 意 的 暴 露 對 象 除 了 醫 療 從 業 員 外, 實 習 學 生 由 於 臨 床 經 驗 較 不 熟 練, 其 扎 傷 的 機 率 比 醫 療 從 業 員 為 高, 成 為 扎 傷 危 害 高 暴 露 危 險 群 之 ㆒ 7-8,9 清 潔 工 亦 1 為 易 受 針 扎 之 群 族, 其 污 染 源 也 難 追 溯 ㆓ 針 扎 傷 率 : 護 理 員 每 年 發 生 針 頭 扎 傷 事 故 的 頻 率 約 為 23% 70.7% 3-4,7-13, 若 以 次 數 10 表 示 則 每 每 年 平 均 發 生 1.2 2.8 次 針 扎, 被 感 染 性 物 品 扎 傷 的 次 數 每 年 平 均 為 0.73 0.93 次 在 實 習 學 生 的 部 分, 目 前 以 醫 學 系 實 習 學 生 為 主 要 研 究 對 象 的 文 獻 較 多 實 習 學 生 於 實 習 期 間 的 扎 傷 率 為 14% 38% 7,14-22 ; 感 染 性 物 品 的 扎 傷 率 為 11.7% 52.2% 目 前 以 學 生 為 研 究 對 象 的 調 查, 並 未 換 算 成 每 每 年 平 均 扎 傷 次 數, 由 扎 傷 頻 率 來 看, 學 生 的 扎 傷 率 似 乎 較 護 理 員 為 低, 然 而 學 生 的 扎 傷 率 是 以 實 習 期 間 扎 傷 數 作 為 計 算, 因 此, 實 際 與 針 頭 尖 銳 物 接 觸 的 機 會 並 未 滿 ㆒ 年, 與 護 理 員 扎 傷 率 不 能 做 ㆒ 標 準 化 比 較 但 部 分 研 究, 其 研 究 對 象 同 時 有 實 習 學 生 及 醫 療 從 業 員, 將 其 扎 傷 率 5,7,23 做 比 較 後 發 現 學 生 的 扎 傷 情 況 高 於 醫 療 從 業 員 或 護 理 工 作 員 ㆔ 通 報 率 : 22

10,27 扎 傷 後, 護 理 員 的 通 報 情 況 普 遍 比 其 他 醫 療 從 業 員 為 高, 但 只 有 5% 18.3% 3-4,9-13,24 會 向 級 進 行 通 報, 其 通 報 率 仍 偏 低 未 進 行 通 報 的 原 因 以 扎 傷 物 品 為 非 污 染 性 認 為 自 己 已 有 B 型 肝 炎 抗 體 或 抗 原 不 知 需 要 報 告 不 知 如 何 報 告 太 忙 認 為 自 己 不 會 如 此 倒 楣 已 扎 過 太 多 次 1,3-4,8-13,24 實 習 學 生 扎 傷 後 的 通 報 率 在 38.5 100% 6,14-22, 實 習 學 生 扎 傷 後 通 報 的 推 行 程 度 較 醫 療 員 為 佳 在 未 進 行 通 報 的 原 因, 與 醫 療 員 未 進 行 通 報 的 原 因 相 似, 唯 ㆒ 較 不 同 的 原 因 是 : 實 習 學 生 擔 心 通 報 後 會 牽 連 其 他 的 工 作 員 ( 如 導 致 他 們 受 傷 的 老 師 或 醫 療 員 ) 會 影 響 他 們 的 畢 業 或 成 績 14 ㆕ 最 易 扎 傷 之 科 別 : 1,9,25 在 醫 院 的 各 單 位 科 別, 醫 療 員 以 內 科 病 房 為 發 生 機 會 較 高, 其 他 尚 有 開 刀 房 加 護 病 房 治 療 室 與 急 診 室 在 實 習 護 生 的 部 分, 目 前 的 研 究 較 少 探 討 到 科 別 方 面 ; 在 實 習 醫 師 方 面, 扎 傷 多 寡 並 未 明 顯 呈 現 ㆒ 固 定 的 科 別 ; 但 由 文 獻 可 發 現 : 實 習 醫 師 扎 傷 的 科 別 與 需 接 觸 手 術 刀 縫 合 針 的 科 別 為 多, 例 如 : 外 科 婦 產 科 14,16 開 刀 房 等 醫 療 員 及 護 生 在 最 易 扎 傷 的 物 品, 在 針 頭 方 面 以 ㆒ 般 注 射 針 頭 的 比 率 1,7,25-26 較 高, 其 次 留 置 針 玻 璃 藥 瓶 縫 合 針 等 然 國 內 在 玻 璃 藥 瓶 扎 傷 25-26 的 部 分 比 國 外 情 況 較 多 14,22 實 習 醫 師 方 面, 以 縫 合 針 為 最 易 扎 傷 的 物 品 五 最 易 扎 傷 之 動 作 : 1,26 在 醫 療 員, 回 套 為 最 易 扎 傷 的 動 作 在 感 染 性 物 品 的 動 作 除 回 套 1,27 外, 以 用 完 針 頭 未 放 入 收 集 盒 或 回 蓋 時 居 次, 其 他 為 拔 開 針 器 套 戳 破 針 器 套 稀 釋 或 抽 藥 整 理 用 物 等 也 因 最 易 扎 傷 的 動 作 為 回 套, 因 此, 目 前 的 針 扎 預 防 措 施, 不 回 套 或 單 手 回 套 是 被 強 調 的, 甚 至 OSHA 在 23

職 業 性 血 源 性 致 病 原 控 制 規 範 法 規 明 文 規 定, 除 非 在 必 要 的 情 況, 否 則 不 可 進 行 回 套 的 動 作, 即 使 在 不 得 以 的 情 況 需 進 行 回 套 時, 必 26 須 以 器 械 或 單 手 回 套 針 頭 套 在 實 習 學 生 方 面, 目 前 回 套 已 經 不 是 實 習 學 生 最 易 扎 傷 的 動 作, 這 與 學 校 7,14 教 導 學 生 採 取 不 回 套 或 單 手 回 套 的 預 防 教 育 政 策 奏 效, 因 為 學 生 從 ㆒ 開 始 學 習 技 術 時, 即 被 教 導 使 用 單 手 回 套 或 不 回 套, 當 學 生 ㆒ 開 始 接 觸 針 頭 時 即 養 成 習 慣 時, 未 來 在 實 習 或 從 事 臨 床 工 作 後, 也 能 避 免 使 用 雙 手 回 14,22 套 在 實 習 醫 師 方 面, 目 前 以 縫 合 動 作 被 扎 傷 為 多, 而 護 生 方 面 則 以 打 開 針 頭 套 的 動 作 而 被 扎 傷 的 機 率 較 多 六 最 易 扎 傷 之 醫 療 行 為 : 準 備 針 劑 靜 脈 注 射 為 醫 療 員 最 易 的 發 生 扎 傷 的 醫 療 行 為, 其 他 尚 有 抽 1-2 血 皮 內 皮 肌 肉 等 醫 療 行 為 14,22 實 習 醫 生 最 易 扎 傷 的 醫 療 行 為 是 執 行 傷 口 縫 合 時, 其 他 有 動 靜 脈 穿 16,19,22 刺 術 注 射 等 醫 療 行 為 七 扎 傷 後 的 處 理 方 式 : 醫 療 從 業 員 及 護 生 在 扎 傷 後, 有 60% 99% 會 利 用 第 ㆒ 時 間 進 行 傷 口 的 消 毒 處 理 除 了 傷 口 處 理 外, 有 78.6% 83% 的 護 理 員 會 追 蹤 污 染 用 物 1,7 病 患 的 帶 原 情 況 八 綜 合 探 討 : 1. 實 習 學 生 的 通 報 率, 較 醫 療 從 業 員 為 高 2. 護 生 在 最 易 扎 傷 的 動 作 與 醫 療 從 業 員 有 明 顯 的 不 同, 在 最 易 扎 傷 的 物 品 扎 傷 後 的 處 理 方 式 與 醫 療 從 業 員 相 似 3. 實 習 醫 師 最 易 扎 傷 的 動 作 ( 包 含 醫 療 行 為 與 使 用 物 品 ) 均 與 縫 合 技 術 相 關, 與 護 生 其 他 醫 療 從 業 員 有 顯 著 的 不 同 24

第 ㆓ 節 針 扎 傷 調 查 常 見 的 研 究 方 法 對 象 醫 療 機 構 計 算 方 式 ㆒ 常 見 的 研 究 方 法 : 2,28 目 前 對 於 扎 傷 的 研 究 調 查, 最 常 用 的 方 法 以 回 溯 性 問 卷 調 查 為 多 利 用 問 卷 進 行 調 查, 雖 可 對 醫 療 從 業 員 做 全 面 性 的 瞭 解, 但 未 能 避 免 有 28 回 憶 及 存 活 性 的 偏 差, 如 扎 傷 率 等 項 目, 不 能 有 明 確 的 發 生 次 數, 2,28 也 因 此 有 錯 估 的 可 能 性 產 生 ; 或 受 到 扎 傷 次 數 多 者, 而 提 早 離 職 雖 然, 目 前 有 研 究 採 取 扎 傷 後 立 即 進 行 問 卷 調 查 或 由 扎 傷 通 報 單 做 進 ㆒ 步 26,29 的 分 析, 雖 然 可 以 減 少 記 憶 的 偏 差, 並 增 加 其 正 確 性, 但 可 能 因 通 報 率 的 減 少, 而 低 估 扎 傷 頻 率 ㆓ 常 見 的 研 究 對 象 : 目 前 主 要 的 研 究 對 象 以 醫 療 從 業 員 為 主 實 習 學 生 方 面, 則 以 實 習 醫 師 為 主 要 的 研 究 對 象 ; 以 護 生 為 主 要 研 究 對 象 的 國 內 外 文 獻, 仍 然 不 多 見 7-8 ㆔ 常 見 的 研 究 醫 療 機 構 : 除 了 醫 院 外, 會 與 針 頭 接 觸 的 醫 療 機 構 尚 有 護 理 之 家 診 所 居 家 照 護 等 2,30 然 目 前 研 究, 主 要 以 列 入 評 鑑 的 大 型 醫 療 機 構 為 取 樣 對 象, 而 這 28 些 醫 院, 其 在 推 行 扎 傷 的 預 防 及 對 員 工 的 照 顧, 較 平 均 為 佳 因 此, 所 發 現 的 問 題 仍 可 能 低 估 了 所 有 醫 療 從 業 員 的 嚴 重 性 27 診 所 的 扎 傷 機 率 與 醫 院 應 相 似 或 甚 至 更 大, 但 因 為 醫 院 必 須 進 行 通 報, 所 以 大 多 數 扎 傷 事 件 通 報 以 醫 院 為 多, 也 因 此 易 受 到 注 意, 相 較 之, 診 所 的 扎 傷 率 也 容 易 被 忽 略 ㆕ 常 見 的 計 算 方 式 : 目 前 常 用 的 扎 傷 率 計 算 方 式 有 2 種 :(1) 扎 傷 數 / 總 數 (2) 扎 傷 次 數 / 年 因 計 算 總 數 方 式 不 ㆒, 若 調 查 期 間 不 同, 其 扎 傷 嚴 重 程 度 無 法 5 進 行 標 準 化 的 比 較, 同 時 也 無 法 知 道 真 正 的 扎 傷 程 度 25

第 ㆔ 節 衛 生 教 育 對 行 為 改 變 之 影 響 們 的 行 為, 可 藉 由 教 育 方 式, 進 而 加 以 改 善, 衛 生 教 育 對 行 為 改 變 的 影 響 如 31 : ㆒ 在 預 測 預 防 行 為 意 向 時, 自 覺 採 取 行 為 的 障 礙 性 與 自 我 效 能 是 預 測 行 為 意 向 的 最 佳 因 子 ㆓ 而 經 由 教 學 介 入 可 以 使 自 我 效 能 提 昇, 使 個 體 更 加 有 自 信 以 促 進 健 康 的 行 動 ㆔ 又 由 於 健 康 知 識 之 提 供 對 於 自 我 效 能 的 提 昇 有 重 要 的 影 響, 所 以 個 必 須 對 於 從 事 的 行 為 有 所 認 知, 才 能 加 以 抉 擇 判 斷, 故 重 要 他 提 供 資 訊 勸 說, 有 助 於 行 動 的 產 生 ㆕ 日 常 生 活 重 要 他 的 支 持 更 可 以 作 為 行 動 產 生 的 動 力, 社 會 支 持 的 力 量 不 容 忽 略 第 ㆕ 節 預 防 介 入 措 施 之 發 展 與 成 效 目 前 各 國 對 於 預 防 針 扎 策 略 的 逐 漸 發 展, 大 致 可 分 為 ㆕ 方 面 : 預 防 教 育 個 26,32 防 護 安 全 設 備 以 及 法 律 規 範 ㆒ 預 防 教 育 : 預 防 扎 傷 教 育 的 推 行, 有 助 於 醫 療 從 業 員 或 實 習 學 生 更 瞭 解 扎 傷 的 原 因 26,11 及 重 要 性, 進 而 採 取 謹 慎 的 醫 療 行 為 及 高 度 的 警 覺 性 目 前 的 預 防 教 育 以 加 強 通 報 率 及 單 手 回 套 或 不 回 套 為 多, 經 教 育 後, 扎 傷 2,11,26 的 情 況 明 顯 降 的 趨 勢, 回 套 針 頭 套 時, 以 單 手 回 套 或 不 回 套 的 比 2,26 率 通 報 率 也 明 顯 升 ㆓ 個 防 護 : 個 防 護 的 方 法 有 許 多, 如 : 戴 手 套 注 射 B 型 肝 炎 疫 苗 等 對 於 戴 手 套 的 個 防 護 措 施 與 降 低 扎 傷 次 數 之 間 的 關 係, 目 前 的 研 究 看 法 不 ㆒ 有 研 33 究 指 出, 戴 手 套 可 以 明 顯 的 降 低 扎 傷 機 會, 尤 其 是 戴 雙 層 的 手 套 但 26

亦 有 研 究 指 出, 戴 手 套 不 但 不 會 降 低 扎 傷 率, 反 而 因 為 戴 手 套 後, 手 部 的 15 感 覺 較 不 靈 敏, 而 增 加 扎 傷 的 機 率 注 射 B 型 肝 炎 疫 苗 後, 預 防 B 型 肝 炎 感 染 的 比 率 高 達 90% 以,OSHA 已 26 建 議 醫 療 員 需 注 射 疫 苗 以 增 強 自 我 抗 體, 英 國 也 將 B 型 肝 炎 疫 苗 的 34 接 種, 列 入 醫 療 從 業 員 的 常 規 預 防 措 施 ㆔ 安 全 設 備 : 運 用 工 程 改 善 物 品 的 設 計, 是 降 低 職 業 暴 露 最 有 效 的 方 法, 也 是 扎 傷 預 防 26 ㆒ 個 很 重 要 的 因 素, 因 此 安 全 設 備 日 益 蓬 勃 發 展 常 用 的 安 全 設 備 有 : 安 全 針 器 針 頭 收 集 筒 等 35-38 39 安 全 針 器 及 針 頭 收 集 筒 的 介 入 措 施, 在 降 低 針 扎 的 研 究 結 果, 具 ㆒ 致 性 能 降 低 扎 傷 機 率 然 因 這 些 安 全 設 備, 目 前 各 家 廠 商 的 設 計 不 16 同, 也 會 因 為 使 用 的 不 熟 練, 而 導 致 扎 傷 的 機 會, 因 此 在 加 強 使 用 安 全 設 備 觀 念 的 同 時, 也 應 教 導 安 全 設 備 的 正 確 使 用 方 法 ㆕ 法 律 規 範 : 40 在 法 律 規 範 的 發 展, 美 國 由 加 州 開 始 設 立 法 規 後, 陸 續 有 許 多 州 跟 進 以 保 護 醫 療 從 業 員, 使 得 醫 療 員 於 工 作 環 境, 更 多 ㆒ 層 保 障 27

第 五 章 針 扎 暴 露 控 制 計 畫 為 貫 徹 針 扎 危 害 預 防 工 作, 事 業 單 位 負 責 應 在 政 策 宣 示 以 表 達 決 心, 並 依 醫 療 院 所 自 身 特 性 組 織 管 理 架 構 去 指 定 負 責 單 位 並 執 行 計 畫 本 章 內 容 架 構 如 圖 ㆒, 包 含 宣 示 政 策 管 理 架 構 組 織 系 統 及 力 分 工 專 責 處 理 單 位 及 員 負 責 業 務 針 扎 暴 露 控 制 教 育 宣 導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等 項, 而 針 扎 通 報 及 追 蹤 處 理 內 容 詳 述 於 第 六 七 章 1. 負 責 政 策 宣 示 及 指 定 負 責 單 位, 擬 定 管 理 計 畫 2. 管 理 架 構 組 織 系 統 及 力 分 工 針 扎 暴 露 控 制 措 施 勞 工 教 育 訓 練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如 : 新 進 工 作 針 扎 通 報 如 : 通 報 單 位 主 員 體 格 檢 查 在 管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個 防 護 具 職 員 健 康 檢 查 疫 苗 注 射 或 感 染 控 制 部 門 針 扎 處 理 工 程 控 制 如 : 傷 口 立 即 消 毒 追 查 針 器 使 用 者 與 被 扎 者 體 內 正 確 作 業 方 法 抗 原 抗 體 現 況 健 康 追 蹤 如 :B 型 肝 炎 C 安 全 針 器 型 肝 炎 愛 滋 病 梅 毒 等 之 發 病 疾 病 治 療 圖 ㆒ 針 扎 危 害 預 防 概 要 圖 28

第 ㆒ 節 宣 示 政 策, 指 定 負 責 單 位 在 執 行 針 扎 暴 露 控 制 計 畫 之 前, 需 有 醫 療 事 業 單 位 負 責 明 令 宣 示 對 針 扎 採 取 暴 露 控 制 及 防 治 管 理 之 政 策 事 業 單 位 負 責 指 定 代 理 者 如 :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室 感 染 控 制 室 ( 小 組 ) 或 其 他 單 位 負 責 擬 訂 暴 露 控 制 計 畫 而 後 由 建 立 管 理 架 構 組 織 運 作 力 分 工 完 成 所 有 計 畫 工 作 第 ㆓ 節 管 理 架 構 組 織 系 統 及 力 分 工 整 體 原 則 及 方 法 分 述 如 : ㆒ 組 織 運 作 (1) 設 置 主 管 單 位, 規 劃 整 合 推 動 針 扎 危 害 管 理 業 務 (2) 並 置 業 務 主 管 及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或 師, 策 劃 推 動 針 扎 危 害 管 理 業 務 (3) 指 定 相 關 成 員 成 立 針 扎 防 治 小 組, 如 職 業 病 醫 師 感 染 控 制 小 組 肝 膽 內 科 護 理 部 門 及 安 全 衛 生 部 門 等 (4) 於 各 部 門 設 置 專 兼 任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協 助 部 門 主 管 推 動 業 務 (5) 依 法 於 各 院 區 設 置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及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討 論 相 關 資 料 擬 訂 改 善 措 施 (6) 授 權 各 部 門 主 管 分 層 負 責 所 轄 範 圍 之 針 扎 危 害 管 理 業 務 權 責 ㆓ 規 章 (1) 建 立 醫 院 針 扎 危 害 管 理 計 畫 (2) 建 立 針 扎 防 治 各 類 設 備 之 安 全 衛 生 操 作 規 範 (3) 建 立 針 扎 防 治 之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㆔ 設 施 管 理 (1) 配 合 法 令 實 施 各 類 防 護 設 備 之 定 期 自 動 檢 查 ( 目 前 相 關 法 令, 可 參 考 國 外 資 料 ) 29

(2) 建 立 醫 院 各 類 防 護 設 備 之 保 養 資 料 檔 並 以 電 腦 作 業 管 制 自 動 檢 查 與 保 養 作 業 之 派 工, 以 及 修 護 紀 錄 與 分 析 改 善 (3) 建 立 設 備 購 置 需 由 專 業 部 門 會 審 之 流 程, 確 保 規 格 安 全 ㆕ 自 主 管 理 (1) 建 立 各 部 門 依 區 域 或 設 備 設 置 負 責, 推 動 自 主 管 理 (2) 設 定 責 任 區 管 理 制 度, 每 月 自 行 實 施 針 扎 預 防 環 境 設 施 安 全 檢 查 (3) 推 動 部 門 5S 及 品 質 控 制 活 動 (4) 架 構 各 部 門 設 安 衛 管 理 員 及 現 場 監 督 員, 推 動 部 門 針 扎 防 治 工 作 五 緊 急 應 變 (1) 建 立 醫 院 日 夜 間 及 假 日 針 扎 追 蹤 處 理 計 畫 及 員 聯 絡 網 (2) 各 部 門 依 區 域 別 製 作 針 扎 追 蹤 處 理 計 畫 與 設 置 所 需 器 材 (3) 建 立 職 業 公 傷 緊 急 處 理 及 申 報 流 程 (4) 不 定 期 抽 測 與 員 訓 練 六 承 攬 管 理 (1) 外 包 承 攬 合 約 針 對 針 扎 明 定 安 全 衛 生 注 意 及 罰 扣 事 項, 尤 其 是 清 潔 外 包 員 (2) 外 包 廠 商 租 借 責 任 區 5S 推 動 及 安 全 衛 生 評 比 查 核 (3) 定 期 辦 理 外 包 廠 商 安 全 衛 生 訓 練 (4) 針 對 針 扎 防 治 成 立 外 包 廠 商 協 議 組 織 及 防 護 團 七 查 核 改 善 (1) 推 動 5S 及 安 全 衛 生 查 核 作 業, 每 月 例 行 性 查 核 通 報 紀 錄 改 善 缺 失 事 宜 (2) 定 期 以 專 業 作 業 針 對 潛 在 危 害 性 較 高 之 區 域, 實 施 專 業 檢 討 改 善, 降 低 風 險 (3) 設 置 專 門 稽 查 員, 定 期 巡 查 各 部 門 針 扎 防 治 環 境 設 施 安 全 衛 生, 列 30

管 責 任 部 門 改 善 安 衛 缺 失 事 宜 第 ㆔ 節 有 關 專 責 針 扎 防 治 處 理 員 及 單 位, 可 依 不 同 性 質 部 門 負 責 適 切 的 業 務 ㆒ 扎 傷 專 責 處 理 單 位 包 括 : (1)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室 (2) 感 染 控 制 室 (3) 事 室 (4) 職 業 病 科 / 肝 膽 胰 內 科 / 感 染 內 科 / 內 科 / 家 庭 醫 學 科 (5) 業 務 室 / 資 訊 室 (6) 檢 驗 科 ㆓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室 / 感 染 控 制 室 職 責 : 依 法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單 位 之 職 責 有 (㆒) 釐 訂 職 業 災 害 防 止 計 畫, 並 指 導 有 關 部 門 實 施 (㆓) 規 劃 督 導 各 部 門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㆔) 規 劃 督 導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之 檢 點 與 檢 查 (㆕) 指 導 監 督 有 關 員 實 施 巡 視 定 期 檢 查 重 點 檢 查 及 作 業 環 境 測 定 ( 五 ) 規 劃 實 施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 六 ) 規 劃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實 施 健 康 管 理 ( 七 ) 督 導 職 業 災 害 調 查 及 處 理, 辦 理 職 業 災 害 統 計 ( 八 ) 向 雇 主 提 供 有 關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資 料 及 建 議 ( 九 ) 其 他 有 關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等 而 在 針 扎 防 治 可 依 各 醫 療 院 所 之 狀 況 不 同, 擇 定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室 或 感 染 控 制 室 負 責 列 工 作 (1) 制 定 扎 傷 通 報 格 式 及 通 報 系 統 (2) 監 督 被 扎 傷 者 追 蹤 情 形 (3) 分 析 統 計 資 料 ㆔ 事 室 職 責 包 括 : (1) 判 定 勞 保 身 份 並 持 主 管 蓋 章 之 扎 傷 報 告 單 31

(2) 給 予 勞 保 職 業 傷 病 門 診 就 診 單 ㆕ 職 業 病 科 / 肝 膽 胰 內 科 / 感 染 科 門 診 / 家 庭 醫 學 科 或 內 科 職 責 包 括 : (1) 專 責 護 理 員 告 知 針 扎 醫 療 處 理 程 序 (2) 對 於 勞 保 及 非 勞 保 身 份 者 作 不 同 處 理 (3) 填 寫 完 整 針 扎 報 告 留 存 門 診 處 理 (4) 專 責 護 理 員 七 日 內 查 詢 檢 驗 結 果, 並 將 報 告 單 依 程 序 呈 (5) 由 職 業 病 科 專 責 護 理 員 負 責 發 放 檢 驗 結 果 及 回 診 追 蹤 通 知 單 五 業 務 室 / 資 訊 室 職 責 包 括 : (1) 業 務 室 專 責 員 根 據 電 腦 勞 保 身 份 作 免 費 處 理, 職 災 代 號 (006) (2) 批 價 員 需 了 解 不 同 身 份 之 費 用 給 付 方 式 (3) 資 訊 室 員 對 非 勞 保 身 份 者 設 定 ㆒ 個 代 號, 以 俾 辨 認 及 辦 理 費 用 申 請 六 檢 驗 科 職 責 包 括 : (1) 專 責 員 收 到 檢 體 後, 於 自 扎 傷 廿 ㆕ 小 時 內 發 放 檢 驗 報 告, 以 俾 醫 師 判 斷 是 否 實 施 免 疫 球 蛋 白 (HBIG) 或 疫 苗 的 注 射 (2) 檢 驗 結 果 能 於 七 日 內 交 給 門 診 護 士, 以 俾 作 追 蹤 通 知 及 呈 通 報 單 第 ㆕ 節 針 扎 暴 露 控 制 措 施 : 美 國 OSHA 在 血 源 性 感 染 原 控 制 規 41,42,43 41,42,43 範 的 重 點 ㆒ 暴 露 控 制 計 畫 需 包 括 : (1) 適 用 範 圍 之 評 估 : 列 出 在 沒 有 個 防 護 設 備 的 情 況 所 有 工 作 員 皆 具 針 扎 暴 露 危 險 性 的 工 作 部 門 清 單 只 有 部 份 工 作 員 具 針 扎 暴 露 危 險 性 的 工 作 部 門 清 單, 同 時 將 這 些 工 作 員 會 產 生 針 扎 危 險 的 工 作 類 型 工 作 程 序 做 整 理 (2) 工 程 控 制 及 操 作 控 制 目 的 在 去 除 或 減 少 員 工 針 扎 暴 露, 可 採 用 內 含 式 具 防 扎 傷 設 計 之 安 全 針 器 或 無 針 系 統 如 果 已 進 行 工 程 及 操 作 控 32

制 仍 有 機 會 發 生 則 需 使 用 個 防 護 具 工 程 控 制 需 定 期 檢 查 維 修 或 更 換, 以 期 保 持 其 效 能 污 染 性 針 頭 或 尖 銳 物 禁 止 彎 折 或 回 套 若 操 作 程 序 無 法 避 免 回 套, 也 務 必 使 用 輔 助 機 器 設 備 或 單 手 操 作 已 污 染 之 針 頭 或 尖 銳 物, 以 可 回 收 利 用 及 不 回 收 分 別 置 入 防 穿 刺 防 滲 漏 且 標 示 清 楚 之 容 器 內 若 原 容 器 已 出 現 針 頭 穿 出, 須 將 該 容 器 置 於 另 ㆒ 防 穿 刺 容 器 內 所 有 控 制 之 細 節 及 方 法, 均 需 讓 員 工 及 可 能 具 接 觸 危 險 之 外 部 員 了 解 個 防 護 具 需 就 各 種 工 作 情 況 提 供 給 員 工 無 償 使 用 同 時 規 劃 定 期 保 養 清 洗 更 換 等 相 關 事 宜 防 護 具 包 括 手 套 口 罩 眼 及 臉 部 之 防 護 罩 防 護 衣 等 清 潔 員 在 工 作 需 提 供 防 穿 刺 手 套 供 其 清 理 污 物 時 使 用, 任 何 具 危 險 性 之 物 品 如 針 頭 尖 銳 物 玻 璃 器 皿 碎 片 等, 均 不 可 以 手 直 接 撿 拾, 須 以 工 具 輔 助 撿 拾 或 夾 取 任 何 可 回 收 利 用 之 尖 銳 器 具 不 可 置 於 可 能 產 生 扎 傷 危 險 的 容 器 並 應 避 免 產 生 危 險 的 儲 放 方 式 處 理 待 清 洗 污 穢 衣 物 時, 務 必 小 心 藏 有 尖 銳 物, 以 防 穿 刺 手 套 檢 視 事 後 置 入 特 定 容 器 運 送, 任 何 工 作 員 需 在 將 污 染 衣 服 去 除 前, 考 量 後 續 處 理 員 之 安 全, 不 可 將 尖 銳 物 附 帶 在 衣 物 內 在 無 防 護 狀 況 且 無 法 避 免 回 套 時, 以 單 手 回 套 方 式 執 行, 減 少 針 頭 接 觸 之 機 會 ㆓ 安 全 針 器 及 標 示 依 美 國 2000 年 11 月 6 日 通 過 之 法 規, 要 求 雇 主 有 責 任 提 供 適 當 的 安 全 針 器 給 員 工 使 用 國 內 有 多 家 廠 商 已 引 進 這 些 器 材, 目 前 使 用 的 為 醫 院 內 的 重 症 醫 療 單 位, 如 加 護 病 房 ;㆒ 方 面 成 本 可 於 醫 療 給 付 支 應 較 高 成 本 的 安 全 針 器 費 用,㆒ 方 面 這 些 單 位 工 作 較 忙, 壓 力 大 發 生 污 染 性 針 扎 機 會 不 33

低 生 物 性 危 害 的 標 示 ( 如 圖 ㆓), 已 常 見 於 各 種 感 染 性 病 房 如 肝 膽 內 科 感 染 內 科 病 房 的 床 頭 卡, 但 針 扎 危 害 的 相 關 標 示 設 計 ( 如 圖 ㆔) 尚 未 普 及 圖 ㆓ 圖 ㆔ 安 全 針 器 在 可 預 見 針 扎 管 理 成 本 將 逐 年 升 之 際, 使 用 的 數 量 勢 必 增 加, 在 未 有 法 規 明 定 必 須 使 用 之 前 仍 有 必 要 將 其 介 紹 給 員 工 知 悉 安 全 針 器 大 致 可 分 為 (1) 無 針 系 統, 連 接 輸 液 管 的 接 頭 多 屬 此 種 設 計 考 慮 ; (2) 具 防 扎 傷 設 計 之 尖 銳 物 目 前 已 在 國 內 使 用 的 器 材 種 類 資 料, 詳 細 內 容 見 附 件 六 第 五 節 教 育 宣 導 教 育 宣 導 是 員 工 獲 致 正 確 基 本 知 識, 了 解 標 準 程 序 的 管 道, 透 過 定 期 及 隨 機 的 宣 導 教 育, 才 能 逐 漸 改 善 不 良 的 現 況 針 扎 防 治 的 教 育 宣 導 需 掌 握 列 原 則 : (1) 定 期 舉 辦 新 進 員 及 在 職 員 針 扎 防 治 相 關 訓 練 (2) 每 年 至 少 舉 辦 ㆒ 次 針 扎 防 治 教 育 訓 練, 包 括 緊 急 應 變 標 準 操 作 程 序 (3) 對 新 進 員, 尤 其 是 分 發 至 高 危 險 部 門 者, 務 必 完 成 職 前 針 扎 防 治 訓 練 才 能 開 始 執 行 職 務 (4)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需 不 斷 吸 取 新 知, 有 效 落 實 於 管 理 內 容 (5) 定 期 發 布 針 扎 通 報 統 計 報 表, 並 針 對 高 發 生 率 之 工 作 單 位 進 行 加 強 教 育 34

宣 導 (6) 製 作 宣 導 海 報 或 針 扎 預 防 手 冊 ( 附 件 ㆒) 有 關 教 育 訓 練 之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含 : (1) 針 扎 的 潛 在 危 害 (B C 型 肝 炎 HIV 等 針 扎 後 感 染 狀 況 ) (2) 針 扎 發 生 的 流 行 病 學 資 料, 如 高 危 險 群 ㆒ 般 發 生 次 數 何 種 動 作 何 處 易 發 生 (3) 針 扎 的 預 防 正 確 的 工 作 守 則 安 全 針 器 針 頭 的 處 理 (4) 針 扎 通 報 務 必 讓 員 工 了 解 本 身 應 遵 行 的 通 報 程 序 (5) 針 扎 追 蹤 處 理 針 扎 後 如 何 進 行 追 蹤 處 理, 那 個 單 位 負 責 員 工 的 追 蹤 那 些 臨 床 科 醫 師 配 合 作 業, 都 應 讓 員 工 了 解 並 切 實 執 行 教 育 訓 練 參 考 內 容 於 ( 附 件 ㆓), 可 應 自 己 工 作 單 位 的 特 性 更 改 使 用 第 六 節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㆒ 配 合 法 令 執 行 列 檢 查 : 新 進 員 體 格 檢 查, 包 括 B 型 肝 炎 抗 原 抗 體 檢 查 在 職 員 健 康 檢 查 ( 依 年 齡 ) 勞 資 協 定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㆓ 依 工 作 狀 況 可 增 加 醫 療 感 染 類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㆔ 將 員 工 健 檢 作 業 之 通 知 結 果 納 入 電 腦 作 業 ㆕ 指 定 某 些 科 為 針 扎 追 蹤 處 理 之 醫 療 衛 生 單 位 35

第 六 章 針 扎 傷 的 通 報 第 ㆒ 節 重 要 性 醫 療 工 作 員 被 醫 療 尖 銳 物 品 扎 傷 事 件 時 有 所 聞, 根 據 國 內 外 研 究 資 料 顯 示 醫 療 工 作 員 大 都 有 被 扎 傷 的 經 驗, 近 年 來 更 由 於 愛 滋 病 蔓 延, 醫 療 環 境 的 職 業 安 全 漸 引 起 重 視, 如 何 減 少 工 作 員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時 導 致 血 液 體 液 的 暴 露 及 其 防 治 措 施 遂 成 為 目 前 關 注 的 焦 點 國 內 外 有 關 醫 療 工 作 員 針 頭 及 尖 銳 物 扎 傷 研 究 甚 多, 但 多 為 自 評 式 問 卷 研 (15,16) 究, 整 體 評 估 尚 停 留 在 危 害 確 認 及 事 件 分 析 的 階 段, 學 者 專 家 雖 提 出 甚 多 精 湛 的 建 議, 卻 無 法 經 由 實 際 個 案 通 報 個 案 觀 察 及 現 行 醫 療 行 政 運 作 體 系 落 實 為 制 式 化 模 式, 而 據 為 防 治 政 策 之 制 定, 實 屬 可 惜 由 於 扎 傷 事 件 的 發 生 與 各 醫 院 員 工 的 個 因 素 環 境 設 備 及 使 用 醫 療 物 品 之 設 計 等 有 關, 醫 院 感 染 控 管 單 位 或 工 安 管 理 單 位 為 了 維 護 員 工 的 安 全 與 健 康, 應 致 力 推 展 醫 療 尖 銳 物 品 扎 傷 處 理 防 護 系 統 以 監 控 管 制 因 職 業 接 觸 發 生 感 染 疾 病, 主 管 機 關 更 應 著 力 於 防 治 及 通 報 政 策 之 制 定, 以 提 供 及 時 性 適 當 性 及 功 能 性 的 職 業 預 防 醫 學 服 務 建 立 醫 療 尖 銳 物 品 扎 傷 通 報 制 度, 並 參 照 學 者 專 家 所 提 之 建 議, 結 合 國 內 職 業 醫 學 力, 分 享 交 換 結 果 並 有 效 評 估 感 染 源 (B 型 肝 炎 病 毒 C 型 肝 炎 病 毒 愛 滋 病 毒 ) 之 毒 性 及 傳 染 之 有 效 途 徑, 提 供 給 預 防 醫 學 之 研 究 者 作 參 考, 可 做 為 日 後 改 善 之 基 礎 資 料 通 報 制 度 之 建 立 及 執 行 可 保 障 員 工 權 益 並 做 為 職 業 傷 病 判 定 之 必 要 資 料 沒 有 通 報 紀 錄 則 日 後 因 針 扎 傷 導 致 疾 病 要 求 償 時 將 遭 遇 困 難 第 ㆓ 節 目 的 ㆒ 扎 傷 通 報 為 保 障 員 工 基 本 權 益 的 必 要 手 段,㆒ 方 面 可 維 護 其 健 康 及 時 處 理 36

可 能 發 生 之 疾 病,㆒ 方 面 做 為 職 業 傷 病 之 紀 錄 ㆓ 可 自 通 報 資 料 各 變 項 因 子 查 知 扎 傷 之 情 況 之 導 致 原 因, 進 而 檢 討 軟 硬 體 措 施 及 修 正 個 扎 傷 行 為 ㆔ 藉 由 檢 驗 結 果 之 資 料 收 集 作 有 效 整 理 分 析 及 醫 療 追 蹤 處 理, 可 早 期 發 現 早 期 治 療, 並 減 少 醫 療 成 本 之 損 失 ㆕ 評 估 醫 療 尖 銳 物 品 扎 傷 處 理 防 護 計 劃 之 實 施 成 效 及 扎 傷 率 與 通 報 率 之 落 差, 作 為 他 院 衛 生 所 及 勞 委 會 之 參 考 值 日 後 主 管 機 關 可 利 用 相 關 資 料 做 為 感 染 力 偵 測 及 監 控 之 參 考 依 據 五 利 用 通 報 資 料 配 合 主 動 式 觀 察 了 解 扎 傷 情 況 扎 傷 職 別 扎 傷 媒 介 物 數 量 病 來 源 及 處 理 情 形 來 估 算 出 實 際 發 生 扎 傷 之 職 稱 種 類 別 及 媒 介 物 種 類 別 分 佈 情 況 六 完 整 的 通 報 資 料 配 合 問 卷 資 料 可 作 輔 助 式 評 估, 而 不 單 單 只 是 問 卷 資 料, 在 部 份 變 項 因 子 之 推 估 易 產 生 誤 差, 如 回 憶 式 誤 差 等 七 提 供 防 護 計 畫 推 展 所 遭 遇 之 問 題 及 困 難 予 主 管 機 關 了 解, 並 作 為 往 後 法 令 擬 定 之 參 考 依 據 八 由 通 報 系 統 之 實 施, 發 現 問 題 及 困 難, 提 供 給 主 管 機 關 了 解 ( 如 勞 保 及 非 勞 保 身 份 之 醫 療 處 理 費 用 給 付 ), 並 作 為 法 令 擬 定 之 參 考 依 據 第 ㆔ 節 扎 傷 通 報 對 象 所 有 因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之 相 關 工 作 員, 被 針 頭 或 尖 銳 物 扎 傷 皆 需 通 報, 可 能 涵 蓋 之 身 份 有 : ㆒ 具 勞 保 身 份 之 醫 療 相 關 員 ㆓ 具 公 保 身 份 之 講 師 教 授 ㆔ 不 具 勞 保 身 份 之 實 習 醫 師 見 習 醫 師 實 習 護 生 及 實 習 醫 檢 師 等 37

第 ㆕ 節 扎 傷 通 報 類 別 ㆒ 針 頭 扎 傷 (needlestick) ㆓ 尖 銳 物 品 扎 傷 (other sharps injuries) ㆔ 血 液 體 液 噴 濺 等 第 五 節 全 面 性 醫 療 尖 銳 物 品 扎 傷 通 報 系 統 內 容 ㆒ 醫 療 尖 銳 物 品 扎 傷 通 報 單 制 式 化 及 電 腦 化 (1) 通 報 單 表 格 制 式 化 且 各 項 問 題 採 勾 選 (ˇ), 減 少 敘 述 性 問 題, 並 使 各 項 問 題 明 確 易 懂, 可 有 效 提 高 填 寫 完 整 率 (2) 通 報 單 放 置 於 臨 床 單 位 及 專 責 單 位, 以 方 便 取 得 (3) 統 ㆒ 通 報 項 目, 使 各 變 項 因 子 在 統 計 較 具 ㆒ 致 性 和 比 較 性 (4) 藉 由 電 腦 化, 扎 傷 情 況 可 於 短 時 間 內 查 知 醫 療 作 業 之 軟 硬 體 缺 失, 而 提 報 檢 討 改 善 ㆓ 扎 傷 通 報 流 程 簡 易 化 (1) 護 理 站 方 便 取 得 扎 傷 通 報 單 (2) 事 室 專 責 員 清 楚 職 業 傷 病 門 診 就 診 單 發 放 及 使 用 規 則 (3) 感 管 科 工 安 室 門 診 專 責 處 理 員 有 能 力 指 導 扎 傷 者 相 關 醫 療 處 理 程 序 (4) 抽 血 檢 驗 室 能 於 廿 ㆕ 小 時 內 提 出 報 告, 以 利 免 疫 球 蛋 白 施 打 (5) 業 務 室 明 確 告 知 醫 療 費 用 給 付 規 定 以 及 設 定 專 責 單 位 或 員 追 蹤 針 扎 傷 感 染 趨 勢 (6) 藉 由 簡 化 各 關 卡 的 針 扎 處 理 流 程, 有 效 提 高 通 報 意 願 ㆔ 檢 驗 報 告 單 查 詢 及 追 蹤 簡 易 化 (1) 檢 驗 項 目 包 括 : B 型 肝 炎 表 面 抗 原 (HBsAg) B 型 肝 炎 抗 體 (Anti-HBs) 38

C 型 肝 炎 抗 體 (Anti-HCV) 愛 滋 病 毒 (Anti-HIV)( 依 愛 滋 病 防 治 法 需 取 得 當 事 同 意 ) 梅 毒 (VDRL) (2) 由 專 責 員 負 責 檢 驗 報 告 查 詢 及 追 蹤 複 診 檢 驗, 有 效 掌 握 其 感 染 情 形 (3) 加 強 感 染 認 知 觀 念, 切 勿 存 有 太 忙 自 認 為 扎 傷 來 源 不 具 傳 染 性 疾 病 自 認 為 不 會 那 麼 倒 楣 聽 信 同 事 放 心 論 認 為 以 前 曾 扎 傷 已 報 告 過 等 心 態 加 強 宣 導 扎 傷 處 理 六 大 基 本 程 序 : 抽 病 血 掛 診 填 扎 傷 通 報 單 拿 勞 保 門 診 就 診 單 就 診 批 價 (5) 提 昇 B 型 肝 炎 抗 原 / 抗 體 標 記 篩 檢 率 (6) 加 強 醫 療 相 關 員 感 染 原 認 知, 切 勿 以 為 具 有 B 型 肝 炎 抗 原 或 抗 體 遇 扎 傷 時 可 以 倖 免 不 作 通 報, 而 錯 誤 認 其 可 抵 抗 所 有 傳 染 性 疾 病 ㆕ 醫 療 尖 銳 物 品 扎 傷 通 報 資 料 建 檔 整 理 ( 附 件 ㆔) (1) 彙 整 檢 驗 數 據 報 告 及 追 蹤 結 果 彙 整 扎 傷 者 及 病 患 之 GOT GPT HBsAg Anti-HBs Anti-HCV AIDS VDRL 之 檢 驗 及 追 蹤 結 果 (2) 電 腦 建 檔 利 用 NPRICK EXCEL SPSS 作 資 料 建 檔 及 分 析 (3) 評 估 分 析 將 各 類 別 扎 傷 資 料 作 評 估 分 析 及 改 善 建 議, 並 呈 報 院 方 及 相 關 單 位 五 扎 傷 通 報 單 內 容 39

需 包 括 個 資 料 扎 傷 來 源 病 資 料 扎 傷 時 間 點 狀 況 使 用 針 器 等 提 供 某 醫 學 心 之 格 式 供 參 考 ( 附 件 ㆕) 第 七 章 針 扎 傷 處 理 接 來 討 論 不 幸 發 生 針 扎 意 外 傷 害 事 件 後 的 處 理, 可 以 分 成 以 五 部 份 :㆒ 意 外 發 生 當 場 的 處 理 ;㆓ ㆒ 般 處 理 原 則 ;㆔ 各 種 疾 病 的 處 理 原 則 ( 圖 ㆕);㆕ 受 傷 個 案 的 追 蹤 時 間 與 項 目 ; 五 結 案 ( 表 ㆒), 分 述 如 : 第 ㆒ 節 意 外 發 生 當 場 的 處 理 將 傷 口 的 血 擠 出, 以 水 肥 皂 或 70% 酒 精 沖 洗 傷 口 後 消 毒 包 紮 同 時 以 未 加 抗 凝 劑 的 試 管, 抽 取 病 的 血 液 約 8c.c., 以 便 取 血 清 做 檢 驗 同 時 向 該 病 之 住 院 醫 師 或 值 班 醫 師 報 告, 以 利 後 續 處 理 第 ㆓ 節 ㆒ 般 處 理 原 則 ㆒ 醫 療 服 務 : 儘 快 攜 帶 受 傷 者 的 病 歷 及 血 清 及 感 染 源 之 病 歷 及 血 清, 至 針 扎 事 件 處 理 特 別 門 診 尋 求 專 業 的 諮 詢 與 處 理, 需 每 日 午 皆 有 特 別 門 診 及 值 日 醫 師 以 便 處 理 ; 如 假 日 有 需 於 時 效 內 處 理 個 案 可 呼 叫 指 定 醫 師 ㆓ 報 告 登 錄 : 依 院 方 規 定 填 寫 針 扎 事 件 報 告 表 逐 層 報 告, 作 為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室 的 登 錄 資 料, 可 作 為 日 後 追 蹤 或 公 傷 補 償 等 之 依 據 第 ㆔ 節 各 種 疾 病 的 處 理 原 則 ㆒ B 型 肝 炎 :B 型 肝 炎 是 ㆒ 種 可 以 主 動 免 疫 也 可 以 被 動 免 疫 來 預 防 的 疾 病 首 先 要 確 定 受 傷 者 的 B 型 肝 炎 的 感 染 狀 況, 如 為 HBsAg(+) 或 anti-hbs(+) 則 不 須 處 理 ; 如 為 HBsAg(-) 且 anti-hbs(-) 則 須 視 感 染 原 的 情 形 而 定 感 染 原 如 為 HBsAg(-) 特 別 是 anti-hbs(+) 則 不 須 處 理 感 染 源 如 為 HBsAg(+) 特 別 是 HBeAg(+) 則 受 傷 者 須 於 24 小 時 內 注 射 B 型 肝 炎 免 疫 球 蛋 白 (HBIG), 並 開 始 接 種 B 型 肝 炎 疫 苗, 目 前 符 合 列 狀 況 時,HBIG 40

可 申 請 健 保 給 付 因 B 型 肝 炎 的 處 理 有 時 效 性, 因 此 由 病 歷 如 果 無 法 得 到 述 資 料, 在 血 清 送 檢 的 同 時, 本 科 採 用 免 疫 擴 散 法 作 HBsAg anti-hbs HBeAg 的 快 速 檢 驗 (IMMIX Lab, CA, USA) 之 初 步 資 料 為 參 考, 以 掌 握 時 效 若 員 工 HBsAg 及 anti-hbs 的 資 料 完 全, 能 有 效 推 展 疫 苗 接 種, 則 須 運 用 快 速 檢 驗 的 機 會 即 可 減 少 同 時 使 用 HBIG 的 機 會 也 會 降 低, 如 此 ㆒ 來 即 能 減 少 不 必 要 的 檢 驗, 有 效 節 約 醫 療 成 本 ㆓ C 型 肝 炎 :C 型 肝 炎 目 前 無 保 護 性 抗 體 被 發 現 或 疫 苗 被 發 明, 所 幸 干 擾 素 對 急 性 感 染 的 療 效 還 算 滿 意, 唯 干 擾 素 價 錢 昂 貴 且 有 些 副 作 用, 又 因 針 扎 意 外 而 感 染 的 比 例 並 不 高, 因 此 目 前 對 C 型 肝 炎 的 防 治 策 略 為 確 定 感 染 後 治 療, 只 須 將 感 染 原 及 受 傷 者 的 血 清 送 檢 anti-hcv 如 果 感 染 原 為 anti-hcv(+) 或 肝 機 能 不 正 常, 受 傷 者 須 定 期 追 蹤, 以 確 定 有 無 感 染 ㆔ 梅 毒 : 梅 毒 為 較 容 易 治 療 的 疾 病, 如 果 傳 染 源 為 VDRL(+) 有 梅 毒 病 史 或 疑 似 梅 毒 的 病 患, 則 採 行 預 防 性 治 療 的 策 略, 使 用 BENZATHINE PENICILLIN G 2.4MU 治 療, 如 為 青 黴 素 過 敏 者 則 用 TETRACYCLINE 治 療 44 ㆕ 愛 滋 病 : 目 前 雖 可 用 AZT 3TC IDV 等 藥 物 治 療, 但 療 效 不 理 想 且 副 作 用 大, 儘 可 能 做 到 避 免 意 外 傷 害 第 ㆕ 節 受 傷 個 案 的 追 蹤 時 間 與 項 目 ( 如 表 ㆒) 追 蹤 受 傷 者 及 感 染 原 之 送 檢 的 結 果, 以 受 傷 者 的 當 時 資 料 做 為 日 後 有 無 因 公 受 傷 之 基 準 資 料 感 染 原 之 anti-hcv,anti-hiv,vdrl 如 皆 為 陰 性 且 ALT 正 常, 受 傷 者 只 須 在 第 3 6 12 月 各 檢 查 述 ㆕ 個 項 目 即 可 如 感 染 原 之 anti-hcv 為 陽 性, 則 受 傷 者 前 6 個 月 每 月 追 蹤 AST,ALT, 每 3 個 月 追 蹤 anti-hcv, 於 滿 ㆒ 年 再 追 蹤 AST,ALT,anti-HCV 受 傷 者 應 注 射 且 己 注 射 HBIG 者, 於 第 3 6 12 月 檢 查 HBsAg 及 anti-hbc, 41

來 了 解 有 無 感 染 針 扎 意 外 發 生 接 種 B 型 肝 炎 疫 苗 者, 於 疫 苗 接 種 完 全 後 ㆒ 個 月 以 RIA 檢 查 anti-hbs,anti-hbc D 型 肝 炎 雖 不 常 見, 其 共 同 感 染 (coinfection) 及 重 疊 感 染 (superinfection) 仍 須 列 入 考 慮, 限 於 檢 驗 的 時 效 及 某 些 因 素, 本 院 對 D 型 肝 炎 的 處 理 仍 須 加 強 第 五 節 結 案 如 於 第 六 個 月 無 HBsAg,anti-HCV,VDRL,anti-HIV 之 陽 性 反 應 則 可 結 案, 認 定 為 無 發 生 因 針 扎 意 外 而 得 到 述 疾 病 如 能 追 蹤 至 第 12 個 月 更 理 想 追 蹤 如 發 現 確 定 感 染 病 例, 則 轉 介 至 肝 膽 內 科 或 傳 染 病 內 科 處 理, 並 以 因 公 受 傷 給 予 福 利 照 顧, 目 前 本 院 已 有 ㆒ 例 因 針 扎 事 件 感 染 C 型 肝 炎 的 護 理 員, 以 公 費 接 受 ㆔ 個 月 的 干 擾 素 治 療, 治 療 後 經 半 年 追 蹤, 從 生 化 學 病 毒 學 及 組 織 學 皆 顯 示 良 好 的 療 效 針 扎 事 故 發 生 門 診 處 理 攜 帶 : 1 受 傷 者 ( 醫 護 員 ) 病 歷 2. 受 傷 者 ( 採 血 清 用 ) 之 血 液 檢 體 8cc 3. 感 染 源 ( 病 ) 病 歷 立 即 處 理 4. 感 染 源 之 血 液 檢 體 8cc 儘 量 擠 出 傷 口 的 由 病 歷 B 型 肝 炎 快 速 檢 驗 及 其 它 必 要 檢 驗, 針 對 B 型 肝 炎 C 血 液 並 沖 洗 型 肝 炎 梅 毒 及 愛 滋 病 來 防 治 處 理 原 則 B 型 肝 炎 : 有 時 效 性 應 用 主 動 與 被 動 免 疫, 來 避 免 感 染 C 型 肝 炎 : 定 期 追 蹤, 確 定 感 染 後 以 干 擾 素 治 療 梅 毒 : 感 染 源 為 VDRL(+), 則 以 青 黴 素 做 預 防 性 治 療 愛 滋 病 : 追 蹤, 必 要 時 使 用 AZT 圖 ㆕ 醫 護 員 針 扎 事 故 傷 害 的 處 理 流 程 與 原 則 42

victim sourse any Special items of 1st visit 1st m 2nd m 3rd m anti-hb s(+) HBsAg(+ HBsAg(+) ) HBsAg(- HbsAg(+) ) check anti-δ of sourse;if (-) 表 ㆒ 受 傷 個 案 的 追 蹤 時 間 與 項 目 HBsAg(+) HBsAg(+) check anti-δ of sourse;if(+) AST/ALT AST/ALT AST/ALT; anti-δ HbsAg(-) and HBsAg(-) and anti- anti-hcv( anti-hcv(+) anti-hbs(-) anti- HBs(-) HCV(-) -) HBsAg(+),.esp HBsAg(-) or anti- anti-hcv( anti-hcv(+) HBeAg(+) unknown HCV(-) +) give HBIG and HBV vaccine genotypes of give HBV (1st);checkanti HCV of victim vaccine (1st) - & sourse δ of sourse HBV vaccine (2nd) HBV vaccine (2nd) AST/ALT; AST/ALT; HBsAg, HBsAg, antianti-hbs, HBs, anti-hbc; Anti-HBc anti- δ [if sourse s anti- δ (+)]; AST/ALT ALT/AST ALT/AST ALT/AST; ALT/AST ALT/AST; anti-hcv ALT/AST 4th m AST/ALT AST/ALT ALT/AST ALT/AST 5th m AST/ALT AST/ALT ALT/AST ALT/AST 6th m 7th m anti-δ 1 yr anti-δ AST/ALT; anti-δ HBsAg; anti-δ HBV vaccine (3rd)ALT/AST AST/ALT; HBsAg, anti- HBs, anti-hbc HBsAg; anti-δ HBV vaccine (3rd) AST/ALT; HBsAg, anti- HBs, anti-hbc HBsAg; anti-δ anti- HCV anti- HCV ALT/AST; anti-hcv ALT/AST; genotype of HCV anti-hcv anti-hcv 第 六 節 其 他 針 扎 傷 處 理 相 關 作 業 需 注 意 以 的 事 項 : ㆒ 明 確 訂 定 追 蹤 處 理 原 則 1. 十 日 內, 由 扎 傷 防 護 專 責 員 或 門 診 護 士 負 責 告 知 被 扎 傷 者 檢 驗 結 果 及 追 蹤 表 2. 被 扎 傷 者 回 診 時 需 攜 帶 追 蹤 表 勞 保 門 診 就 診 單 ( 具 勞 保 身 份 者 ) 及 健 保 43

卡 ( 不 蓋 格 ) 3. 設 計 方 便 攜 帶 且 容 易 提 醒 之 追 蹤 表 / 卡 4. 扎 傷 來 源 為 HIV(+) 者, 則 交 由 感 染 內 科 作 追 蹤 處 理 5. B 型 肝 炎 之 預 防 治 療 措 施 : (1) 醫 療 相 關 員 接 受 抗 體 (Anti-HBS) 檢 查, 當 抗 體 濃 度 10mIU/ml 以 才 有 免 疫 力 當 抗 體 濃 度 10mIU/ml 以 都 應 接 受 預 防 治 療 措 施 (2) 所 有 的 醫 療 相 關 員 如 暴 露 於 HBV 之 危 險 性, 都 應 接 受 HBV 疫 苗, 並 在 療 程 完 後 1 至 6 個 月 檢 查 Anti-HBS, 以 確 定 是 否 產 生 抗 體, 但 如 果 同 時 注 射 HBIG, 則 必 須 延 至 4 至 6 個 月 再 檢 驗 (3) ㆒ 旦 遭 受 扎 傷 事 件 後, 需 於 扎 傷 後 ㆔ 六 十 ㆓ 個 月 回 診 複 查 Anti-HBV 及 GOT/GPT 情 況 6. C 型 肝 炎 之 預 防 治 療 措 施 (1) 醫 療 相 關 員 暴 露 於 C 型 肝 炎 感 染, 必 須 立 刻 檢 測 HCV 抗 體, 且 第 ㆒ ㆓ ㆔ 六 十 ㆓ 個 月 回 診 複 查 Anti-HCV 情 況 如 受 到 感 染 通 常 抗 體 在 6-8 週 內 就 會 出 現,90% 在 九 個 月 可 檢 測 出, 如 受 HCV 感 染, 則 必 須 監 測 肝 功 能, 半 年 後 以 干 擾 素 治 療 (2) 以 干 擾 素 六 百 萬 單 位 每 周 ㆔ 次 治 療 ㆔ 至 六 個 月, 合 併 口 服 ribavirin, 慢 性 C 型 肝 炎 治 癒 率 約 40~50% 7. HIV 之 預 防 治 療 措 施 (1) 美 國 疾 病 管 制 局 建 議 若 遭 皮 膚 穿 刺 感 染, 提 議 治 療 包 括 AZT(200mg Zidovudine) 及 3TC(150mg,Lamivudine) 或 3TC 及 d4t(stavudine) 或 d4t 及 ddi(didanosine) (2) 美 國 疾 病 管 制 局 建 議 HIV 之 預 防 治 療 措 施 最 好 在 暴 露 於 感 染 源 1~2 小 時 內 開 始, 且 應 持 續 4 週 (3) 美 國 疾 病 管 制 局 建 議 在 第 6 週 第 3 個 月 及 6 個 月 檢 查 是 否 感 染 由 於 6 個 月 後 的 血 清 陽 轉 率 非 常 低, 因 此 超 出 6 個 月 的 追 蹤 只 有 徒 44

增 受 檢 者 焦 慮 以 可 參 看 ( 附 件 五 ) 訂 定 適 合 的 處 理 原 則 ㆓ 明 確 規 定 扎 傷 醫 療 費 用 給 付 辦 法 1. 具 勞 保 身 份 者, 包 括 ㆒ 般 職 員 工 及 研 究 助 理 持 勞 保 職 業 傷 病 門 診 就 診 單 之 掛 號 費 自 負 額 扎 傷 來 源 之 醫 療 檢 驗 費 用 及 複 診 追 蹤 檢 驗 費 用, 由 勞 保 局 全 額 給 付 2. 非 勞 保 身 份 者, 包 括 公 保 身 份 實 習 醫 師 扎 傷 來 源 之 醫 療 檢 驗 及 複 診 追 蹤 檢 驗 費 用 由 院 方 全 額 支 付 3. 護 生 見 習 醫 師 醫 檢 實 習 生, 可 以 繳 交 扎 傷 互 助 費 用 ( 每 每 年 約 100 元 ), 而 後 只 需 繳 交 掛 號 費 及 自 負 額 費 用, 其 餘 用 服 務 見 習 實 習 等 項 吸 收 4. 健 保 局 給 付 免 疫 球 蛋 白 施 打 費 用 標 準 -- 若 扎 傷 來 源 為 B 型 肝 炎 帶 原 者 HBsAg(+), 被 扎 傷 者 本 身 確 定 無 B 型 肝 炎 抗 原 或 抗 體 標 記, 則 全 額 給 付 (5c.c 約 24,035 元 ), 若 不 符 合 規 定, 則 核 減 該 費 用 健 保 局 目 前 並 不 給 付 干 擾 素 施 打 費 用 六 百 萬 單 位 -1,485 元 / 劑, 施 打 6 個 月 共 213,840 元 (1,485 元 / 劑 2 支 / 次 3 次 / 週 4 週 / 月 6 個 月 =213,840 元 ) 針 傷 來 源 B 型 肝 炎 抗 原 不 明 者, 目 前 建 議 比 照 病 HBsAg(+) 處 理, 遇 核 刪 時 可 向 健 保 局 申 覆 說 明 5. 醫 療 相 關 員 若 不 瞭 解 自 身 B 型 肝 炎 標 記 者, 需 儘 快 完 成 B 型 肝 炎 疫 苗 施 打 ; 否 則, 若 遇 尖 銳 物 品 扎 傷 時, 病 患 具 HBsAg(+), 醫 師 判 斷 需 注 射 免 疫 球 蛋 白 (HBIG); 但 檢 驗 結 果 發 現 扎 傷 者 已 具 B 型 肝 炎 抗 原 或 抗 體 其 ㆒ 者, 因 不 符 健 保 局 規 定, 全 數 費 用 將 被 核 減 退 回 ㆔ 疾 病 代 碼 統 ㆒ 化 1. 門 診 處 方 箋 之 疾 病 代 碼 及 勞 保 職 業 傷 病 門 診 就 診 單 之 傷 病 名 稱 統 ㆒ 化 2. 疾 病 代 碼 建 議 : 070.30(B 肝 ) 070.41(C 肝 ) 45

573.3( 病 毒 性 肝 炎 ) 882.0( 手 部 開 放 性 傷 口 針 扎 ) 883.0( 手 指 開 放 性 傷 口 針 扎 ) ㆕ 補 償 辦 法 1. ㆒ 切 以 醫 院 自 訂 公 傷 原 則 辦 理 2. 根 據 勞 基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等 之 規 定, 若 有 明 確 證 據 顯 示 針 扎 傷 導 致 感 染 疾 病 發 生, 在 醫 師 確 立 診 斷 其 病 因 後, 可 向 勞 保 局 申 請 補 償, 遇 有 疑 議 最 後 由 勞 委 會 職 業 病 鑑 定 委 員 會 判 定 46

第 八 章 國 外 相 關 法 規 介 紹 及 未 來 規 劃 方 向 國 內 外 對 針 扎 防 治 訂 定 最 完 整 法 規 的 當 屬 美 國 美 國 在 1970 年 制 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 後, 各 行 業 間 有 關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的 保 護 已 逐 年 改 善, 迄 今 堪 稱 世 界 最 嚴 格 要 求 的 國 家 而 對 於 終 日 操 作 醫 療 器 械, 暴 露 於 各 種 生 物 性 血 源 性 致 病 原 (bloodborne pathogen) 的 醫 療 照 顧 員, 經 過 美 國 疾 病 管 制 局 (Center for Disease Control) 國 家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研 究 所 (NIOSH) 及 勞 工 部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局 (OSHA) 的 研 究 調 查, 再 吸 取 多 方 意 見 後, 終 於 在 2000 年 11 月 6 日 由 美 國 總 統 簽 署 針 扎 安 全 防 治 法 (Needlestick Safety and Prevention Act) 正 式 生 效 成 為 ㆒ 般 法 (Public Law no.:106-430) 此 法 要 求 醫 院 及 醫 療 照 顧 單 位 必 須 使 用 新 的 安 全 針 器 來 減 少 醫 療 照 護 員 及 病 所 遭 受 之 針 扎 傷 害 這 些 安 全 針 器 在 針 頭 使 用 後, 可 自 動 封 住 針 尖 而 避 免 疾 病 傳 染, 也 要 求 勞 工 部 訂 定 新 標 準 來 保 護 暴 露 於 血 源 性 致 病 原 (HIV HBV HCV) 的 員 工 對 雇 主 的 要 求 是 建 立 針 扎 傷 紀 錄, 包 括 所 有 針 扎 意 外 的 針 器 種 類 受 傷 部 位 點 勞 工 部 就 針 扎 安 全 防 治 法 必 須 在 立 法 後 6 個 月 內 進 行 相 關 規 定 的 修 正 而 後 公 佈, 再 90 後 生 效 依 此 而 修 正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OSHA) 的 血 源 性 致 病 原 控 制 規 範 (Bloodborne Pathogen Standard), 對 雇 主 有 新 增 的 要 求, 包 括 暴 露 控 制 計 畫 及 尖 銳 物 扎 傷 紀 錄 保 存, 舊 有 標 準 已 涵 蓋 對 雇 主 的 要 求, 必 須 在 工 作 程 序 及 工 程 設 備 保 護 員 工, 免 於 或 減 少 其 受 血 源 性 病 原 體 之 傷 害 最 主 要 的 改 變 是 對 工 程 控 制 尤 其 是 安 全 針 器 的 使 用, 也 就 是 現 在 美 國 的 醫 療 事 業 單 位, 雇 主 必 須 提 供 新 的 安 全 針 器 給 員 工 使 用 法 規 各 細 項 的 修 訂 整 理 如 : 1. 暴 露 控 制 計 畫 a 必 須 每 年 檢 討 並 修 正 達 到 不 斷 改 善 及 應 用 最 新 科 技, 以 減 少 暴 露 機 會 b 必 須 考 量 各 部 門 或 不 同 操 作 程 序 的 狀 況 於 計 劃 內, 以 減 少 暴 露 機 會 47

c 明 文 訂 定 使 用 適 合 且 已 商 品 化 有 效 的 安 全 針 器 雖 然 沒 有 ㆒ 項 安 全 針 器 2. 員 工 需 求 可 適 用 於 所 有 狀 況, 但 必 須 基 於 不 危 害 員 工 及 病 且 可 減 少 暴 露 危 險 的 觀 念 來 做 選 擇 雇 主 必 須 讓 直 接 照 顧 病 的 員 工, 在 確 認 評 估 及 選 擇 安 全 設 備, 能 反 應 其 真 正 工 作 情 形, 提 出 需 求 檢 查 單 位 則 監 控 雇 主 是 否 有 讓 員 工 表 達 想 法 或 需 求 3. 員 工 需 求 的 記 錄 只 要 有 提 出 需 求 的 員 工, 皆 必 須 在 暴 露 控 制 計 畫 建 立 檔 案, 確 定 包 括 提 出 需 求 之 員 工 的 工 作 程 序 及 有 關 其 需 求 之 描 述 並 將 相 關 開 會 通 知 記 錄 及 員 工 反 應 意 見 之 保 存 以 備 查 4. 記 錄 保 存 在 既 有 的 記 錄 保 存 規 定, 已 要 求 雇 主 必 須 對 有 暴 露 於 血 源 性 或 其 他 可 能 致 感 染 性 物 質 的 工 作 員, 進 行 扎 傷 通 報 記 錄 的 保 存, 同 時 要 兼 顧 員 工 個 隱 私 權, 記 錄 內 容 至 少 要 包 括 : 扎 傷 意 外 時 所 使 用 針 器 的 型 號 廠 牌 受 傷 時 的 工 作 點 及 整 個 事 件 之 描 述 雇 主 可 自 行 決 定 其 通 報 記 錄 格 式 5. 工 程 控 制 引 進 ㆓ 個 新 觀 念 ㆒ 為 內 含 式 具 防 扎 傷 設 計 之 尖 銳 物 (Sharps with Engineered Sharps Injury Protection); 另 ㆒ 為 無 針 系 統 (Needless System), 即 不 使 用 針 頭 達 到 靜 脈 輸 液 醫 療 之 設 計 及 噴 射 式 肌 肉 或 皮 藥 物 注 入 系 統 根 據, 針 扎 安 全 防 治 法, 勞 工 部 (DOL)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局 (OSHA) 所 修 正 之 職 業 暴 露 血 源 性 病 原 體 標 準 (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Bloodbone Pathogens, Needlesticks and other Sharps Injuries;Final Rule, 29 CFR Part 1910), 大 致 的 重 點 是 雇 主 a 必 須 在 工 程 工 作 程 序 個 保 護, 提 供 員 工 免 於 受 到 銳 物 扎 傷 或 感 染 之 安 全 工 作 環 境 b 扎 傷 必 須 通 報 建 檔 保 存 c 提 供 有 效 之 安 全 針 器 給 員 工 使 用 d 員 工 有 權 參 與 整 個 控 制 計 劃 的 執 行 及 建 議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