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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g) (h) (ii) (iii) (a) (b) (c) (d) 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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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血 液 對 身 體 細 胞 的 重 要 性 身 體 得 以 健 康 運 作, 最 主 要 靠 的 是 血 管 內 的 血 液 ; 它 帶 著 養 分 與 氧 給 細 胞, 並 帶 回 廢 雜 物 及 二 氧 化 碳 排 出 體 外, 若 此 血 管 阻 塞 導 致 運 作 不 順 時, 各 部

Transcription: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在 職 進 修 碩 士 學 位 班 課 程 暨 學 生 手 冊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教 務 處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年 九 月 i

ii

目 錄 校 訓 校 徽 1 校 歌 2 校 史 大 事 紀 3 壹 教 務 法 規 與 辦 法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學 則 7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大 學 部 研 究 所 進 修 教 育 學 位 班 學 生 相 互 選 課 辦 法 20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21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圖 書 館 借 書 規 則 23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圖 書 館 閱 覽 規 則 25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26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29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減 免 學 雜 費 相 關 規 定 1. 各 類 學 生 申 請 就 學 優 待 應 檢 驗 證 件 清 單 及 注 意 事 項 30 2. 軍 公 教 遺 族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條 例 32 3.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法 34 4. 原 住 民 學 生 就 讀 國 立 及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37 5.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子 女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實 施 要 點 39 6.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41 7.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學 生 申 請 雙 重 學 籍 辦 法 43 iii

貳 教 育 學 院 教 育 行 政 與 評 鑑 研 究 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45 學 習 與 媒 材 設 計 學 系 課 程 與 教 學 碩 士 學 位 班 在 職 進 修 專 班 55 特 殊 教 育 學 系 身 心 障 礙 教 育 教 學 碩 士 學 位 班 69 參 人 文 藝 術 學 院 歷 史 與 地 理 學 系 社 會 科 教 學 碩 士 學 位 班 77 視 覺 藝 術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86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公 民 與 社 會 教 學 碩 士 學 位 班 93 肆 理 學 院 應 用 物 理 暨 化 學 系 自 然 科 學 教 學 碩 士 學 位 班 109 數 學 系 數 學 教 育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116 體 育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126 iv

公 誠 勤 樸 校 訓 無 私 謂 之 公 無 欺 謂 之 誠 無 怠 謂 之 勤 無 華 謂 之 樸 此 四 美 德, 用 之 於 學, 則 可 涵 養 德 性, 厚 植 根 基, 為 一 優 良 之 學 生 ; 施 之 於 教, 則 可 敬 業 樂 群, 增 強 信 念, 成 一 典 型 之 教 師 ; 推 己 及 人, 蔚 成 風 氣, 則 又 可 收 化 民 成 俗 之 效 興 國 建 邦 之 功 爰 鑒 於 此, 遂 以 之 為 校 訓 焉 校 徽 ( 一 ) 鐸 形 : 為 師 範 教 育 的 象 徵, 也 為 本 校 傳 統 標 誌 ( 二 ) 鐸 形 內 飛 羽 : 飛 羽 象 徵 活 力 進 取 生 生 不 息 含 蘊 任 重 道 遠 之 意 ( 三 ) 鐸 形 下 紅 色 飛 羽, 象 徵 本 校 於 日 新 又 新 中 不 斷 進 步, 並 表 示 優 秀 光 榮 有 重 大 成 就 之 意 顏 色 : 白 底 紅 色, 鐸 形 中 飛 羽 為 白 色 1

校 歌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校 歌 歌 詞 大 意 玉 山 是 多 麼 高 聳 青 翠 呀! 淡 水 河 是 多 麼 廣 闊 流 長 啊! 在 玉 山 山 靈 淡 水 水 秀 的 孕 育 下, 矗 立 著 如 蘊 藏 著 寶 玉 珍 珠 一 般 的 我 校 校 園 絃 歌 不 斷, 春 風 化 雨 之 功, 日 益 弘 大 心 繫 締 建 我 校 的 艱 難 ; 再 綻 放 如 朝 陽 的 光 輝 ; 研 究 中 西 方 的 學 術 ; 能 夠 輝 煌 上 天 所 賦 予 的 良 好 德 行 讚 嘆 哪! 我 們 的 國 風 是 多 麽 敦 厚 弘 大! 讓 我 們 一 起 來 建 設 國 家, 只 要 我 們 體 認 責 任 重 大 ; 誓 志 莫 忘 以 至 誠 戮 力 從 事, 以 達 成 目 的 ( 歌 詞 大 意 由 葉 鍵 得 教 授 提 供 ) 2

校 史 大 事 紀 校 史 分 期 國 語 學 校 北 師 時 期 校 名 沿 革 學 務 部 芝 山 巖 學 堂 (1895) 臺 灣 總 督 府 國 語 學 校 (1896-1919) 臺 灣 總 督 府 臺 北 師 範 學 校 (1919-1927) 臺 灣 總 督 府 臺 北 第 一 師 範 學 校 (1927-1943) 臺 灣 總 督 府 臺 北 師 範 學 校 (1943-1945) 大 事 紀 要 本 校 前 身 日 本 在 臺 實 施 新 式 教 育 之 濫 觴 因 六 名 日 籍 教 師 被 抗 日 人 士 殺 害, 遷 校 至 南 門 校 址 最 初 設 師 範 部 和 語 學 部,1902-1918 年 間 則 包 羅 各 式 中 等 教 育, 包 括 師 範 部 中 學 部 國 語 部 實 業 部 ( 農 業 電 信 鐵 道 ), 成 為 當 時 全 臺 最 高 學 府 對 臺 日 學 生 採 取 雙 軌 教 育, 差 別 待 遇 然 而 由 於 師 資 優 良 學 生 素 質 高, 本 校 培 育 出 日 治 時 期 一 整 代 臺 灣 菁 英, 在 政 治 經 濟 教 育 藝 術 各 方 面 均 有 極 傑 出 之 表 現 本 校 所 設 各 附 屬 學 校, 日 後 分 別 獨 立 發 展, 成 為 今 日 之 臺 北 科 技 大 學 臺 南 大 學 宜 蘭 大 學 臺 中 教 育 大 學 北 一 女 建 國 中 學 臺 北 市 立 教 大 附 小 老 松 國 小 東 門 國 小 士 林 國 小 大 龍 國 小 廢 除 實 業 部, 以 師 範 部 國 語 部 為 主, 學 校 提 升 為 高 中 程 度, 與 臺 北 醫 學 專 門 學 校 並 稱 為 臺 灣 之 劍 橋 與 牛 津 為 對 抗 殖 民 政 府 歧 視 從 事 臺 灣 文 化 啟 蒙, 多 名 校 友 共 同 發 起 臺 灣 文 化 協 會 (1921) 本 校 學 生 熱 烈 響 應, 加 入 者 高 達 二 百 八 十 餘 人 臺 生 長 期 遭 校 方 歧 視, 又 受 文 協 影 響, 發 動 數 起 學 潮, 導 致 不 少 學 生 被 開 除 退 學 之 學 生 多 轉 往 日 本 中 國 發 展, 影 響 深 遠 因 臺 日 學 生 相 處 不 睦, 校 方 在 六 張 犁 ( 芳 蘭 校 區 ) 設 置 第 二 師 範, 容 納 臺 籍 學 生 南 門 校 區 則 為 一 師, 學 生 全 部 來 自 日 本 內 地 1928 年 增 設 女 子 演 習 科, 招 收 島 內 各 高 等 女 校 畢 業 生, 成 為 本 島 女 子 最 高 學 府, 但 仍 以 日 生 居 多 戰 爭 日 久, 為 節 省 資 源, 又 將 一 師 二 師 合 併, 程 度 提 升 為 專 科 南 門 校 區 為 女 子 部 及 預 科, 芳 蘭 校 區 則 為 本 科 男 生 使 用 戰 況 吃 緊, 殖 民 政 府 動 員 全 臺 學 校 一 律 參 加 糧 食 生 產 戰 技 訓 練 國 防 建 設 3

校 史 分 期 女 師 女 師 專 時 期 校 名 沿 革 臺 灣 省 立 臺 北 女 子 師 範 學 校 (1945-1964) 臺 灣 省 立 臺 北 女 子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1964-1967) 臺 北 市 立 女 子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1967-1979) 大 事 紀 要 因 校 舍 被 日 本 軍 司 令 部 長 期 徵 用,1945 年 五 月 本 校 遭 美 軍 轟 炸, 落 彈 58 枚, 校 舍 幾 乎 全 毀 本 校 男 生 入 伍, 女 生 疏 散 至 臺 中 雙 冬 日 本 戰 敗,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接 收 本 校, 在 殘 垣 破 瓦 中 重 新 苦 心 經 營 ( 芳 蘭 校 區 改 為 臺 灣 省 立 臺 北 師 範 學 校, 即 今 國 立 臺 北 教 育 大 學 ) 招 收 初 中 程 度 女 生, 修 業 三 年, 培 育 國 小 及 幼 教 師 資, 全 部 公 費 全 體 住 校, 培 養 明 師 賢 妻 良 母 延 續 日 據 時 期 傳 統 : 軍 事 化 生 活 管 理, 校 風 嚴 謹, 學 生 素 質 整 齊 在 反 共 抗 俄 國 策 下, 強 調 愛 國 教 育 黨 化 教 育 升 格 為 師 專 重 視 生 活 教 育, 學 生 畢 業 前 須 住 進 校 長 宿 舍 一 週, 由 校 長 親 自 指 導 灑 掃 應 對 進 退 ; 每 班 導 師 每 週 至 少 一 次 與 學 生 共 進 午 餐, 以 了 解 學 生 狀 況 開 設 夜 間 部, 提 供 國 小 教 師 進 修 管 道 臺 北 市 改 為 直 轄 市, 本 校 隸 屬 臺 北 市 在 物 質 匱 乏 的 年 代, 提 供 公 費, 學 生 畢 業 分 發 亦 在 臺 北, 因 而 吸 引 清 寒 優 秀 學 生 就 讀, 使 本 校 保 持 競 爭 優 勢, 培 育 出 眾 多 傑 出 女 性 教 育 人 才 特 重 美 育, 強 調 美 的 內 涵 與 美 的 舉 止 語 文 教 育 亦 為 教 學 重 點, 培 養 學 生 注 音 朗 讀 作 文 書 法 即 席 演 講 等 能 力 鼓 勵 學 生 自 尊 自 重, 實 施 無 須 監 考 之 榮 譽 班 級 制 度 社 團 課 為 必 修, 故 社 團 蓬 勃 發 展, 學 生 校 外 競 賽 表 現 優 異 因 校 舍 老 舊, 自 1970 年 開 始 全 面 改 建 改 建 期 間 遭 逢 全 球 能 源 危 機 物 價 高 漲 包 商 停 工, 更 新 工 作 長 達 十 餘 年 4

校 史 分 期 師 專 師 院 教 大 時 期 校 名 沿 革 臺 北 市 立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1979-1987) 臺 北 市 立 師 範 學 院 (1987-2005)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2005- ) 大 事 紀 要 臺 北 市 國 小 師 資 女 多 於 男, 性 別 比 例 嚴 重 失 衡, 在 市 政 府 要 求 之 下, 本 校 開 始 男 女 兼 收, 校 園 風 氣 亦 為 之 轉 變 隨 著 中 美 斷 交 (1978) 美 麗 島 事 件 (1979), 自 由 民 主 化 呼 聲 日 高, 大 專 學 生 之 社 會 參 與 意 識 亦 提 升 本 校 學 生 亦 組 織 鳴 鐸 教 育 服 務 團, 下 鄉 服 務, 關 懷 社 會 升 格 為 獨 立 學 院, 仍 以 培 育 小 學 幼 教 師 資 為 教 學 目 標, 設 立 初 教 語 教 社 教 數 資 特 教 音 教 美 教 幼 教 等 系 所, 公 費 生 逐 年 減 少 隨 著 政 治 解 嚴 學 校 升 格, 軍 事 化 管 理 逐 漸 轉 為 自 由 開 放, 學 生 價 值 觀 亦 變 得 活 潑 多 元 1995 年 通 過 師 資 培 育 法, 開 放 一 般 大 學 開 設 教 育 學 程, 師 範 畢 業 生 不 再 有 教 職 保 障 2004 年 全 國 爆 發 嚴 重 待 業 教 師 問 題, 本 校 與 各 師 範 院 校 皆 面 臨 轉 型 壓 力 改 制 為 教 育 大 學, 設 置 教 育 學 院 人 文 藝 術 學 院 理 學 院, 師 培 生 減 半 在 師 資 培 育 傳 統 之 外, 注 入 博 雅 教 育 內 涵, 發 展 有 特 色 的 碩 博 士 學 程, 並 致 力 於 各 類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5

6

壹 教 務 法 規 與 辦 法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學 則 教 育 部 89 年 8 月 3 日 臺 (89) 師 ( 二 ) 字 第 89094447 號 准 予 備 查 教 育 部 91 年 2 月 21 日 臺 (91) 師 ( 二 ) 字 第 91020668 號 函 備 查 ( 新 增 第 33 條 14 款 修 正 第 29 條 第 42 條 及 第 52 條 ) 教 育 部 92 年 12 月 22 日 臺 中 ( 二 ) 字 第 0920185002 號 函 備 查 ( 新 增 第 30 條 第 3 款 第 32 條 第 2 款 ) 教 育 部 94 年 2 月 25 日 臺 中 ( 二 ) 字 第 0940025382 號 函 備 查 ( 新 增 第 14 條 第 2 項 修 正 第 21 條 第 2 項 第 27 條 及 第 33 條 第 7 款 ) 教 育 部 94 年 7 月 8 日 臺 中 ( 二 ) 字 第 0940087264 號 函 備 查 ( 修 正 第 7 條 第 12 條 ) 教 育 部 95 年 1 月 9 日 臺 中 ( 二 ) 字 第 0950004638 號 函 同 意 ( 修 正 第 12 條 之 1 第 30 條 ) 教 育 部 95 年 11 月 12 日 臺 中 ( 二 ) 字 第 0950172454 號 函 同 意 ( 修 正 第 2 3 5 5 之 1 7 11 之 1 21 23 30 30 之 1 31 32 35 36 60 條 ) 教 育 部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 中 ( 二 ) 字 第 0960180183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 修 正 第 21,36 條 ) 教 育 部 98 年 2 月 6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80017663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 修 正 第 7,33,36,48 條 ) 教 育 部 98 年 8 月 13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80139413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 修 正 第 21,55 條 ) 教 育 部 99 年 1 月 4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80225907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 修 正 第 5-1 6 14-1 17 30 30-1 31 32 33 34 36 38 48 60 61 條 ) 教 育 部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 高 ( 二 ) 字 第 1000138843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 修 正 第 14 之 1 條 ) 教 育 部 101 年 2 月 17 日 臺 高 ( 二 ) 字 第 1010024796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 修 正 第 7 16 21 22 33 60 條 )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學 則 依 大 學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師 資 培 育 法 及 相 關 教 育 法 規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學 生 入 學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轉 學 轉 系 輔 系 雙 主 修 校 際 選 課 學 程 成 績 處 理 畢 ( 結 ) 業 及 學 位 授 予 等 事 宜,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悉 依 本 學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條 本 校 進 修 教 育 學 生 學 籍 事 宜,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法 令 未 規 定 者, 準 用 本 學 則 辦 理 7

第 二 章 入 學 第 四 條 本 校 於 每 學 年 之 始, 招 收 各 所 系 一 年 級 新 生 各 學 系 學 生 有 缺 額 時 得 酌 收 二 三 年 級 轉 學 生 但 一 年 級 及 應 屆 畢 ( 結 ) 業 年 級 不 得 招 收 轉 學 生 學 生 入 學 後 應 建 立 永 久 性 各 項 學 籍 資 料 第 五 條 本 校 得 酌 收 僑 生 外 國 學 生 海 外 回 國 升 學 之 蒙 藏 生 原 住 民 族 籍 學 生 領 有 殘 障 手 冊 之 視 障 聽 障 語 言 障 礙 及 多 重 障 礙 學 生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參 加 國 際 性 學 科 或 術 科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及 符 合 教 育 部 規 定 條 件 之 大 學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等 特 種 身 分 學 生, 其 有 關 規 定 另 定 之 第 五 條 之 一 本 校 與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之 規 定 修 讀 跨 國 雙 學 位,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並 報 請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轉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六 條 刪 除 第 七 條 凡 經 錄 取 之 新 生 或 轉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內 親 自 來 校 辦 理 入 學 手 續, 其 因 重 病 須 長 期 治 療 或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來 校 辦 理 入 學 手 續, 須 先 通 知 並 於 七 日 內 檢 具 公 立 教 學 醫 院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得 准 予 補 辦, 逾 期 未 辦 理 入 學 手 續 者, 撤 銷 其 入 學 資 格 新 生 因 重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依 規 定 入 學 時,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前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經 核 准 後 得 展 緩 入 學 一 年, 勿 須 繳 納 任 何 費 用, 期 滿 仍 無 法 入 學 者, 應 於 註 冊 後 依 規 定 申 請 休 學 但 甄 試 保 送 生 轉 學 生 及 研 究 所 遞 補 之 備 取 生 除 因 本 條 第 二 項 原 因 者,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而 須 延 後 入 學 者, 經 提 證 明 至 多 可 保 留 三 年,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未 服 役 男 生 可 到 軍 訓 室 辦 緩 徵, 自 願 先 服 兵 役 者 可 辦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至 服 役 期 滿, 其 有 效 期 限, 以 學 生 所 服 法 定 役 期 期 滿 退 伍 辦 理 後 備 軍 人 報 到 後 三 個 月 為 限 8

第 八 條 本 校 招 考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於 每 學 年 度 始 業 前 舉 行, 考 試 相 關 事 宜, 由 招 生 委 員 會 研 定 招 生 簡 章 辦 理 之 第 九 條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入 學 報 到 須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及 規 定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第 三 章 待 遇 第 十 條 本 校 採 公 自 費 並 行 及 助 學 金 等 方 式 實 施 其 實 施 辦 法 依 部 頒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本 校 各 學 系 公 費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享 受 公 費 待 遇 研 究 生 大 學 部 各 學 系 自 費 生 及 進 修 部 學 生, 其 學 雜 等 費 繳 納 辦 法 依 教 育 部 頒 布 規 定 徵 收 之 第 十 一 條 之 一 九 十 四 學 年 度 入 學, 享 有 臺 北 市 政 府 提 供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待 遇 之 公 費 生, 須 依 下 列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一 入 學 後 應 依 本 校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相 關 規 定 修 讀, 如 因 故 未 能 修 習 者, 視 同 放 棄 公 費 生 資 格, 應 一 次 償 還 已 受 領 之 公 費, 惟 仍 得 在 本 校 以 自 費 生 資 格 就 讀 二 畢 業 後 依 相 關 規 定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後 分 發 至 臺 北 市 所 屬 學 校 服 務 義 務 服 務 期 間 不 得 異 動 或 調 職, 則 應 一 次 償 還 未 服 務 期 滿 年 限 之 公 費 三 其 他 實 施 辦 法 依 部 頒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公 費 生 因 重 大 疾 病 ( 須 檢 附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之 重 大 傷 病 卡 或 公 立 教 學 醫 院 證 明 ) 或 事 故 ( 以 鄉 鎮 市 區 長 以 上 所 具 名 證 明 或 經 法 院 公 證 之 證 明 ) 而 辦 理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或 休 學 者 不 發 公 費, 仍 保 留 公 費 生 資 格 如 以 其 他 理 由 辦 理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休 學 或 轉 系 而 喪 失 公 費 生 資 格 者, 其 已 受 領 之 公 費 應 一 次 償 還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公 費 生 之 缺 額 由 同 一 學 系 之 自 費 生 依 成 績 高 低 遞 補 ( 新 生 以 入 學 成 績 為 9

準, 舊 生 以 前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為 準, 學 業 成 績 相 同 時 以 操 行 成 績 為 準 ) 受 領 公 費 自 遞 補 日 起 至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為 止 第 十 三 條 凡 公 費 生 轉 學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者 均 須 一 次 償 還 所 受 領 之 公 費 公 費 生 因 死 亡 重 大 疾 病 而 不 能 繼 續 完 成 學 業 者, 應 停 發 公 費, 並 免 償 還 已 受 領 公 費 公 費 生 受 領 公 費 期 滿 二 年 內, 未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者, 及 於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後 四 年 內,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應 一 次 償 還 已 領 之 公 費, 但 具 有 兵 役 義 務 者, 其 期 限 得 延 長 二 年 第 四 章 註 冊 及 選 課 第 十 四 條 學 生 於 學 期 始 業 時 須 依 照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註 冊 及 選 課 等 事 宜 其 因 重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須 先 通 知 並 於 七 日 內 檢 具 公 立 教 學 醫 院 證 明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得 延 期 註 冊 逾 期 未 辦 註 冊 手 續 者, 應 令 退 學 但 一 年 級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則 依 據 本 學 則 第 七 條 規 定 處 理 已 完 成 註 冊 手 續 之 學 生, 若 仍 有 任 何 規 定 之 費 用 未 繳 者, 則 不 予 核 發 次 學 期 之 繳 費 單 及 不 得 進 行 次 學 期 註 冊 相 關 手 續 ; 若 為 應 屆 畢 業 生, 則 暫 不 發 予 學 位 證 書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請 雙 重 學 籍 辦 法 提 出 申 請, 同 時 在 國 內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或 在 本 校 其 他 系 所 註 冊 入 學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學 生 申 請 雙 重 學 籍 辦 法, 另 定 之, 並 報 請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轉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十 五 條 學 生 選 課 須 依 照 各 所 系 及 教 務 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學 生 於 選 定 課 程 後 如 需 加 選 或 退 選 者, 應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辦 理 前 項 加 退 選 課 逾 期 者, 須 提 報 告 經 任 課 教 師 相 關 系 ( 所 ) 主 管 及 教 務 長 核 可 後, 送 教 務 處 課 務 組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本 校 研 究 所 大 學 部 進 修 教 育 學 位 班 學 生 因 特 殊 情 形 之 需 要, 得 申 請 相 互 選 課 或 跨 校 選 課, 其 實 施 辦 法 另 定 之,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請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轉 教 育 部 備 查 10

第 五 章 修 業 年 限 及 學 分 第 十 八 條 重 修 低 年 級 選 讀 高 年 級 課 程 者, 均 須 經 相 關 所 系 主 管 及 教 務 長 之 簽 章 認 可, 始 得 辦 理 選 課 第 十 九 條 畢 ( 結 ) 業 生 於 第 二 學 期 選 讀 或 重 修 低 年 級 課 程, 應 按 行 事 曆 參 加 該 年 級 該 科 期 末 考 試 第 二 十 條 凡 成 績 優 異 計 劃 提 前 畢 業 之 學 生, 經 系 主 任 核 可 後, 始 得 於 三 年 級 選 讀 四 年 級 課 程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校 學 士 學 位 修 業 期 限 以 四 年 為 原 則,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一 百 四 十 八 學 分 九 十 五 學 年 ( 含 ) 以 後 入 學 學 生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公 費 生 須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至 少 四 十 學 分 其 成 績 優 異 者,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修 滿 該 學 系 應 修 學 分 並 合 於 畢 業 規 定 者, 得 准 提 前 畢 業 ; 未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修 滿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以 二 年 為 限 本 校 碩 士 學 位 修 業 期 限 以 一 至 四 年 為 限,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十 二 學 分 本 校 博 士 學 位 修 業 期 限 以 二 至 七 年 為 限, 所 修 學 分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十 六 學 分 在 職 生 得 延 長 二 年, 具 有 在 職 身 分 欲 申 請 為 在 職 生 者, 應 於 註 冊 日 一 個 月 內 向 就 讀 系 ( 所 )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者 不 予 辦 理, 經 查 核 無 誤 者, 始 具 有 在 職 生 身 分, 並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但 以 同 等 學 力 入 學 者, 應 補 修 基 礎 學 科, 其 科 目 由 各 所 訂 定 之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學 生, 因 身 心 狀 況 及 學 習 需 要, 得 延 長 其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其 延 長 之 期 限 依 個 案 情 況 核 定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校 課 程 按 學 分 計 算, 每 學 期 原 則 以 滿 十 八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實 驗 及 實 習 之 課 程 每 週 上 課 二 小 時, 一 學 期 以 一 學 分 計 算 體 育 為 一 至 二 年 級 必 修 軍 訓 及 護 理 一 年 級 必 修, 均 不 計 學 分 體 育 三 至 四 年 級 選 修 軍 訓 及 護 理 二 三 年 級 選 修 第 二 十 三 條 各 學 系 學 生 每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數, 第 一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十 八 學 分, 第 11

二 三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十 二 學 分, 第 四 學 年 ( 含 已 修 足 各 學 系 應 修 學 分 數, 但 不 含 提 前 畢 業 規 定 者 )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十 學 分 每 學 期 修 課 學 分 數 之 上 限 為 二 十 六 學 分 各 研 究 所 所 修 課 學 分 數 之 上 限 為 十 四 學 分 第 二 十 四 條 轉 系 轉 學 生 應 修 科 目 及 學 分, 由 轉 入 學 系 主 任, 按 照 該 系 科 目 表 及 該 生 已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核 定 之 有 關 學 分 抵 免 事 宜, 依 本 校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辦 理 之 第 六 章 轉 系 轉 學 輔 系 雙 主 修 學 程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校 學 生 修 業 滿 一 年 後, 得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轉 系 或 轉 學 轉 系 或 轉 學 規 定 另 定 之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校 大 學 部 學 生 於 第 二 學 年 開 始 以 前 得 申 請 轉 系, 其 於 第 三 學 年 開 始 以 前 申 請 者, 可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三 年 級 或 性 質 不 同 學 系 二 年 級 肄 業 ; 其 因 特 殊 原 因 於 第 四 學 年 開 始 以 前 申 請 者, 可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轉 系 均 以 一 次 為 限, 並 須 完 成 轉 入 學 系 規 定 之 畢 業 條 件, 方 可 畢 業, 同 系 轉 組 者, 比 照 辦 理 降 級 轉 系 者 ( 一 年 級 不 得 降 轉 ), 其 在 二 系 重 複 修 習 之 年 限, 不 列 入 轉 入 學 系 之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併 計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校 辦 理 轉 學 招 生 後, 學 生 總 數 不 超 過 原 核 定 及 分 發 新 生 總 數, 且 各 學 系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六 十 人 為 原 則 各 學 系 實 際 錄 取 名 額 得 以 當 年 度 考 試 舉 行 當 天 公 告 之 各 學 系 退 學 缺 額 為 準, 並 應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附 註 說 明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凡 因 故 請 求 轉 學 之 本 校 學 生,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具 函 申 請 轉 學, 經 校 長 核 准, 得 發 給 轉 學 證 明 書 及 成 績 單 第 二 十 九 條 凡 因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退 學 之 學 生, 不 得 報 考 本 校 轉 學 考 試 但 因 請 病 假 致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而 遭 退 學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三 十 條 各 學 系 學 生 申 請 修 讀 輔 系 依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請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12

轉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本 校 設 置 輔 系 各 學 系 得 視 情 形 接 受 他 校 學 生 申 請 修 讀, 其 申 請 資 格 條 件 修 讀 課 程, 由 各 學 系 訂 之 他 校 學 生 經 原 校 及 本 校 同 意 得 修 讀 本 校 各 學 系 輔 系 課 程, 本 校 學 生 經 所 屬 學 系 同 意, 並 符 合 他 校 招 收 外 校 輔 系 生 之 學 系 所 列 之 資 格 條 件 者, 得 至 他 校 修 讀 輔 系 校 際 輔 系 修 讀 法 另 定 之,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請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轉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三 十 一 條 各 學 系 學 生 申 請 修 讀 雙 主 修, 依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請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轉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三 十 二 條 各 學 系 學 生 申 請 修 讀 跨 系 所 學 程, 依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跨 系 所 學 程 設 置 準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準 則 另 定 之,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請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轉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七 章 休 學 及 復 學 第 三 十 三 條 學 生 休 學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重 病 ( 須 經 公 立 或 教 學 醫 院 證 明 ) 或 特 殊 事 故 ( 須 有 書 面 證 明 ) 得 向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申 請 休 學 凡 申 請 休 學 者, 須 依 本 校 休 學 申 請 單 程 序 辦 理, 經 報 請 系 ( 所 ) 主 管 教 務 長 核 准 後, 學 生 證 加 蓋 休 學 章, 方 完 成 休 學 手 續 二 學 生 因 故 申 請 休 學, 得 由 本 校 一 次 核 准 一 學 期 一 學 年 或 二 學 年, 休 學 累 計 以 二 學 年 為 原 則, 期 滿 因 重 病 或 特 殊 事 由, 需 再 申 請 休 學 者, 得 酌 予 延 長, 惟 以 一 學 年 為 限 但 因 休 學 期 間 應 徵 服 兵 役 者, 須 檢 同 徵 集 令 影 本 向 註 冊 組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得 於 服 役 期 滿 檢 同 退 伍 令 申 請 復 學, 其 有 效 期 限, 以 學 生 所 服 法 定 役 期 期 滿 退 伍 辦 理 後 備 軍 人 報 到 後 三 個 月 為 限 三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申 請 休 學 者, 應 檢 具 健 保 局 特 約 醫 院 或 診 所 之 證 13

明 書, 申 請 休 學 期 間 至 多 以 二 學 期 為 限 ; 另 為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經 專 案 申 請 核 准 者, 得 延 長 休 學 年 限, 且 皆 不 計 入 休 學 年 限 內 四 休 學 申 請 必 須 在 期 末 考 試 開 始 前 辦 理,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第 三 十 四 條 學 生 以 事 假 或 公 假 出 國 者, 期 限 以 六 星 期 為 限 ; 奉 派 出 國 實 習 者, 期 限 以 三 個 月 為 原 則 ; 經 遴 選 推 薦 或 奉 派 出 國 進 修 研 究 者 以 一 年 為 限, 無 兵 役 徵 集 問 題 之 學 生 於 進 修 期 間 得 辦 理 休 學 學 生 因 經 遴 選 推 薦 或 奉 派 出 國 研 究 或 進 修 者, 其 於 出 國 期 間 在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專 院 校 所 修 習 之 科 目 學 分, 得 由 各 系 所 酌 予 採 認 不 含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學 分 未 辦 理 休 學 者, 其 出 國 進 修 期 間 列 入 修 業 年 限 計 算 學 生 出 國 期 間, 如 有 違 反 校 規 或 其 他 不 端 情 事 或 逾 期 未 返 校 者, 依 本 校 相 關 法 規 處 理 學 生 出 國 時, 有 關 支 領 停 發 或 賠 償 公 費 或 獎 助 學 金 或 有 其 他 本 學 則 未 規 定 事 項, 另 依 有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尚 未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之 在 學 役 男 申 請 出 國 或 進 入 大 陸 地 區, 須 依 照 內 政 部 發 布 之 役 男 出 境 處 理 辦 法 辦 理 第 三 十 五 條 學 生 復 學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學 生 休 學 期 滿 申 請 復 學 時, 須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具 函 申 請 其 因 病 休 學 者, 應 檢 附 公 立 或 教 學 醫 院 康 復 證 明 書 及 學 生 輔 導 中 心 面 談 紀 錄 二 復 學 應 於 休 學 期 滿 前 ( 每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或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 辦 理, 逾 期 以 休 學 逾 期 論 依 規 定 應 予 退 學 三 所 有 申 請 應 先 向 註 冊 組 辦 理 並 經 教 務 長 核 准 四 復 學 時 應 入 原 肄 業 學 系 相 銜 接 之 學 年 或 學 期 肄 業 學 期 中 途 請 准 休 學 者, 復 學 時 應 入 原 休 學 學 年 或 學 期 肄 業 五 請 准 休 學 學 生, 其 休 學 學 期 內 已 有 之 成 績, 概 不 計 算 14

第 八 章 退 學 及 開 除 學 籍 第 三 十 六 條 學 生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應 予 退 學 : 一 入 學 或 轉 學 資 格 經 審 核 不 合 格 者 二 逾 期 未 註 冊 合 於 第 十 四 條 應 予 退 學 之 規 定 者 三 休 學 逾 期 未 復 學 者 四 操 行 成 績 不 合 格 者 五 學 期 成 績 不 合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三 分 之 二 者, 或 累 計 兩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均 達 各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六 本 學 則 第 二 章 第 五 條 所 稱 之 僑 生 外 國 學 生 海 外 回 國 升 學 之 蒙 藏 生 原 住 民 族 籍 學 生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學 生 及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參 加 國 際 性 學 科 或 術 科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及 符 合 教 育 部 規 定 條 件 之 大 學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合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三 分 之 二 者 七 大 學 部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屆 滿 延 長 二 學 年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以 及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學 生 於 修 業 期 限 四 年 內 仍 未 畢 業 者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在 職 生 於 修 業 期 限 六 年 內 仍 未 畢 業 者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學 生 於 修 業 期 限 七 年 內 仍 未 畢 業 者,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在 職 生 於 修 業 期 限 九 年 內 仍 未 畢 業 者 八 一 學 期 中 曠 課 累 計 達 四 十 五 小 時 者 九 未 經 本 校 同 意 而 同 時 在 兩 所 學 校 註 冊 入 學 或 具 有 雙 重 學 籍 者 十 違 反 校 規, 依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退 學 者 十 一 以 錄 取 尚 未 錄 取 入 學 者 發 現 校 外 舞 弊, 經 查 證 屬 實, 情 節 嚴 重 者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並 由 候 補 者 遞 補 十 二 犯 罪 經 法 院 判 刑 確 定 者 十 三 無 前 例 各 項 款 事 由 而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十 四 開 學 選 課 正 式 日 期 截 止 後, 學 生 未 正 式 選 課, 或 選 課 學 分 未 達 第 二 15

十 三 條 最 低 學 分 之 規 定 者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在 九 學 分 以 下 者, 得 不 受 前 項 第 五 六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三 十 七 條 退 學 學 生 得 依 其 資 格, 經 轉 學 考 試 及 格, 再 行 入 學 但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十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退 學 者, 得 於 退 學 原 因 消 失 後, 開 學 前 十 四 日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經 核 可 後 再 行 入 學 第 三 十 八 條 學 生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入 學 者, 一 經 查 明, 應 開 除 學 籍, 並 通 知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開 除 學 籍 者, 不 發 給 任 何 修 業 證 明 文 件 如 發 覺 時 已 在 本 校 畢 業 者, 應 令 其 繳 還 本 校 所 發 給 之 學 位 證 書 及 其 所 領 之 公 費, 並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第 三 十 九 條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學 生,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制 度 提 出 申 訴 者, 申 訴 結 果 未 確 定 前, 得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 應 屆 畢 業 生 之 學 位 證 書 應 視 申 訴 結 果 再 行 處 理 前 項 受 處 分 學 生 經 校 內 申 訴, 未 獲 救 濟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 原 處 分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或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顯 係 違 法 或 不 當 時, 學 校 應 另 為 處 分 依 前 項 規 定 經 學 校 為 處 分 得 復 學 之 學 生, 因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時, 學 校 應 輔 導 復 學 ; 其 復 學 前 之 離 校 期 間, 並 得 補 辦 休 學 第 四 十 條 學 生 修 業 滿 一 學 期 以 上 因 故 退 學 ( 公 費 生 於 償 還 在 校 期 間 所 領 受 之 全 部 公 費 後 ), 得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但 其 入 學 或 轉 學 資 格 不 合 而 退 學 者, 不 得 發 給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第 九 章 成 績 第 四 十 一 條 學 生 成 績 分 學 業 操 行 二 種, 成 績 核 計 採 百 分 記 分 法 為 原 則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大 學 部 學 生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研 究 生 以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第 四 十 二 條 本 校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分 下 列 三 種 : 一 平 時 評 量 二 期 中 評 量 16

三 期 末 評 量 第 四 十 三 條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之 種 類 計 算 方 法 及 等 次 如 下 : 一 學 業 成 績 種 類 : 1. 平 時 成 績 : 以 平 時 評 量 或 期 中 評 量 之 成 績, 並 參 酌 筆 記 作 業 讀 書 札 記 參 觀 或 研 究 報 告 及 實 驗 等 成 績 決 定 之 2. 學 期 成 績 : 平 時 成 績 與 期 末 評 量 成 績 合 併 核 計 3. 畢 業 成 績 : 大 學 部 以 各 學 期 總 學 分 積 之 和 除 以 總 學 分 之 平 均 成 績 決 定 之 ; 碩 士 班 畢 業 學 生 之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與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之 平 均, 為 其 畢 業 成 績 二 學 期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1. 以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乘 該 科 目 成 績 為 學 分 積 2. 學 生 所 選 各 科 目 學 分 之 總 和 為 學 分 總 數 3. 各 科 目 學 分 積 之 總 和 為 總 學 分 積 4. 以 學 分 總 數 除 總 學 分 積 為 學 期 成 績 總 平 均 5. 學 期 成 績 總 平 均 之 計 算, 包 括 不 及 格 重 修 成 績 在 內 三 學 業 成 績 採 百 分 計 分 法, 其 等 次 分 甲 等 乙 等 丙 等 丁 等 戊 等, 如 核 發 英 文 成 績 單 其 等 次 則 以 A B C D E 代 之 等 第 記 分 法 與 百 分 記 分 法 之 對 照 表 依 據 各 大 學 共 同 訂 定 規 定 對 照 之 凡 學 生 某 一 科 目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不 給 學 分 第 四 十 四 條 操 行 體 育 及 軍 訓 成 績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辦 理 第 四 十 五 條 學 生 各 科 成 績 經 交 註 冊 組 後, 如 有 計 算 錯 誤, 須 經 任 課 教 師 提 出 申 請 更 正, 經 系 ( 所 ) 主 任 ( 所 長 ) 及 教 務 長 核 准 後 始 得 更 正 第 四 十 六 條 學 生 成 績 之 登 錄 以 選 課 表 加 退 選 課 表 為 憑 第 四 十 七 條 學 生 無 故 缺 考, 該 次 考 試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如 係 公 假 喪 假 重 病 住 院 或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參 與 各 種 考 試, 經 請 假 核 准 者 准 予 補 考, 補 考 成 績 按 實 得 成 績 給 分 第 四 十 八 條 某 一 科 目 缺 課 累 積 達 該 科 目 授 課 總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該 科 目 學 期 考 試, 該 科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17

學 生 因 懷 孕 或 哺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照 顧, 而 核 准 之 事 ( 病 ) 假 產 假, 其 缺 席 不 扣 分 ; 致 缺 課 時 數 逾 全 學 期 授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得 視 需 要 與 科 目 性 質 以 補 考 或 以 其 他 補 救 措 施 彈 性 處 理, 補 考 成 績 並 按 實 際 成 績 計 算 第 四 十 九 條 因 公 請 假 經 核 准 者, 不 作 缺 課 計, 但 公 假 及 缺 課 合 計 達 全 學 期 上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應 令 休 學 惟 經 教 育 部 事 先 專 案 指 名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五 十 條 學 生 各 種 成 績 有 小 數 點 者, 按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學 期 總 平 均 成 績 及 畢 業 成 績, 均 保 留 至 小 數 點 後 二 位 計 算 第 五 十 一 條 凡 屬 規 定 全 年 修 習 之 科 目 只 讀 一 學 期 或 僅 有 一 學 期 之 成 績 者, 均 不 給 學 分, 於 計 算 畢 業 學 分 數 時 予 以 扣 除 第 五 十 二 條 學 生 所 修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必 修 科 目 應 予 重 修 第 五 十 三 條 學 生 於 考 試 時 有 作 弊 行 為 者, 一 經 查 出, 除 該 科 學 期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外,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予 以 適 當 處 分 第 十 章 畢 業 第 五 十 四 條 大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生 缺 修 學 分, 須 於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之 第 二 學 期 重 修 或 補 修 者, 第 一 學 期 得 免 予 註 冊, 辦 理 休 學 註 冊 者 至 少 應 選 修 一 科 目 第 五 十 五 條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且 修 足 應 修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成 績 及 格 ( 其 有 實 習 義 務 者 應 完 成 實 習 ), 研 究 生 並 通 過 本 校 訂 定 之 各 項 考 核 規 定 及 學 位 考 試 者, 由 本 校 發 給 學 位 證 書 學 生 於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後, 其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及 教 育 實 習 事 宜,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研 究 生 學 位 證 書 授 予 日 期, 第 一 學 期 為 一 月, 第 二 學 期 為 六 月, 惟 若 已 修 畢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於 參 加 學 位 考 試 之 學 期, 未 修 習 論 文 以 外 之 科 目 學 分 者, 得 以 其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後, 並 辦 理 離 校 手 續 完 竣 之 月 份 授 予 學 位 證 書 九 十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須 修 畢 服 務 學 習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始 得 畢 業 18

第 五 十 六 條 學 生 提 早 畢 業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四 項 條 件 : 一 修 滿 該 學 系 全 部 應 修 科 目 和 學 分 二 前 六 或 七 學 期 ( 轉 學 生 前 五 個 學 期 ), 每 學 期 平 均 成 績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三 操 行 成 績 每 學 期 八 十 分 以 上 四 學 業 成 績 名 次 在 該 學 系 該 年 級 前 百 分 之 五 以 內 第 五 十 七 條 本 校 學 生 實 習 及 公 費 生 之 服 務 義 務,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前 項 法 令 未 規 定 者, 本 校 得 另 定 補 充 規 定 第 十 一 章 更 改 姓 名 年 齡 籍 貫 第 五 十 八 條 學 生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應 以 國 民 身 分 證 所 載 者 為 準, 入 學 資 格 證 件 所 載 與 國 民 身 分 證 所 載 不 符 者, 應 請 更 正 第 五 十 九 條 在 校 生 及 畢 ( 肄 ) 業 校 友 申 請 更 改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者, 應 檢 具 戶 政 機 關 發 給 之 有 效 證 件, 報 請 本 校 註 冊 組 辦 理 第 十 二 章 附 則 第 六 十 條 本 學 則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相 關 法 令 及 本 校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之 各 項 實 施 細 則 得 另 訂 辦 法 要 點 或 規 定 規 範 之 第 六 十 一 條 本 學 則 經 本 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請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轉 陳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19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大 學 部 研 究 所 進 修 教 育 學 位 班 學 生 相 互 選 課 辦 法 91 年 6 月 18 日 90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本 校 學 則 第 十 七 條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校 大 學 部 研 究 所 進 修 教 育 學 位 班 學 生, 如 遇 下 列 情 形, 得 適 用 本 辦 法 申 請 跨 體 系 選 課 : 一 研 究 所 學 生 依 規 定 應 至 大 學 部 補 修 基 礎 學 科 者 二 研 究 所 學 生 申 請 修 習 教 育 學 程 通 過 者 三 大 學 部 或 進 修 教 育 學 位 班 學 生 於 畢 業 前 兩 年,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特 殊 原 因 無 法 於 原 課 程 體 系 內 修 足 畢 業 ( 或 學 程 ) 規 定 學 分 者 四 修 習 跨 體 系 合 併 開 課 之 特 殊 學 科 學 分 五 因 個 人 興 趣 需 求, 修 讀 認 證 畢 業 ( 學 程 ) 資 格 以 外 之 學 分 六 經 課 程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之 其 他 特 殊 個 案 第 三 條 本 校 學 生 依 據 本 辦 法 提 出 選 課 申 請 時, 應 提 書 面 報 告 敘 明 理 由, 經 導 師 所 屬 系 所 主 管 相 關 教 務 行 政 主 管 審 核 通 過 後, 方 可 選 讀 第 四 條 凡 本 校 學 生 依 據 本 辦 法 修 讀 課 程, 均 應 依 照 原 課 程 所 屬 體 系 之 規 定 繳 交 學 分 費 第 五 條 研 究 生 下 修 大 學 部 或 進 修 教 育 學 位 班 開 課 之 大 學 層 級 學 分, 不 得 採 計 為 研 究 所 畢 業 學 分 大 學 部 及 進 修 教 育 學 位 班 學 生 上 修 研 究 所 開 課 之 課 程, 需 另 經 授 課 教 師 及 所 長 同 意, 得 採 計 為 畢 業 學 分 第 六 條 本 校 學 生 依 據 本 辦 法 修 讀 之 學 分, 除 修 讀 教 育 學 程 者 另 依 本 校 教 育 學 分 修 讀 辦 法 之 規 定 外, 每 學 期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四 學 分, 在 學 期 間 累 計 不 得 超 過 八 學 分 ( 研 究 生 修 讀 基 礎 學 科 學 分 另 計 之 ), 並 受 本 校 學 生 選 課 相 關 辦 法 每 學 期 最 高 修 課 學 分 上 限 之 限 制 第 七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訂 時 亦 同 20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辦 法 89 年 9 月 29 日 89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96 年 5 月 29 日 95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臨 時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5 條 第 1 款 96 年 10 月 9 日 96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2 條 第 2 款 及 第 3 條 第 1 款 97 年 5 月 20 日 96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4 條 100 年 10 月 18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3 款 第 4 款 及 第 5 款 ( 公 告 自 101 學 年 度 起 施 行 ) 100 年 12 月 6 日 100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修 正 第 2 3 5 條 ( 公 告 自 101 學 年 度 起 施 行 ) 第 一 條 為 處 理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事 宜, 特 依 據 本 校 學 則 規 定, 訂 定 本 辦 法 第 二 條 大 學 部 學 生 之 抵 免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學 生 入 學 前, 於 其 他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專 科 學 校 或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大 學 院 校 所 修 習 及 格 科 目 為 現 就 讀 學 系 規 定 之 必 修 科 目 選 修 科 目 及 通 識 教 育 科 目 者, 經 申 請 並 由 就 讀 學 系 開 課 學 系 ( 單 位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審 核 通 過 後, 准 予 抵 免 二 五 專 畢 業 生 學 分 抵 免 以 四 五 年 級 所 修 習 課 程 為 原 則, 若 因 前 三 年 修 習 科 目 成 績 不 及 格, 於 四 五 年 級 重 修 仍 不 計 入 三 轉 入 二 年 級 學 生 者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至 多 五 十 學 分, 轉 入 三 年 級 學 生 者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至 多 八 十 五 學 分 ; 轉 學 生 不 得 提 高 編 級 四 新 生 入 學 前, 於 其 他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專 科 學 校 或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大 學 院 校 所 修 習 及 格 科 目 經 抵 免 學 分 達 五 十 學 分 ( 含 ) 者 得 編 入 二 年 級, 八 十 五 學 分 ( 含 ) 者 得 編 入 三 年 級 五 入 學 前 曾 為 本 校 進 修 暨 推 廣 教 育 處 之 畢 肄 業 或 大 學 部 肄 業 學 生, 再 入 學 本 校 時, 其 前 在 本 校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學 分, 並 申 請 並 由 就 讀 學 系 審 核 通 過 後, 酌 情 抵 免, 並 得 視 其 抵 免 學 分 之 多 寡 編 入 適 當 年 級, 惟 至 少 需 修 業 一 學 年 六 提 高 編 級 需 經 學 系 主 任 學 院 院 長 及 教 務 長 同 意 後, 送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登 錄 ; 申 請 提 高 編 級 以 一 次 為 限, 提 高 編 級 經 核 定 後, 不 得 申 請 變 更 或 撤 銷 七 通 識 課 程 之 抵 免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通 識 教 育 課 程 修 習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21

八 辦 理 軍 訓 相 關 課 程 抵 免, 依 本 校 學 生 抵 免 修 軍 訓 課 程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九 申 請 抵 免 之 學 生, 應 於 入 學 當 學 期 依 本 校 行 事 曆 所 訂 抵 免 學 分 申 請 期 間 內 依 規 定 方 式 辦 理 申 請 手 續 除 因 轉 系 或 修 讀 輔 系 學 分 學 程 雙 主 修 交 換 生 及 雙 聯 學 制 學 生 等 特 殊 情 形 申 請 追 抵 外, 抵 免 以 辦 理 一 次 為 原 則,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第 三 條 碩 博 士 班 學 生 科 目 之 抵 免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碩 博 士 班 學 生, 入 學 前 曾 於 其 他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大 學 院 校 或 本 校 進 修 暨 推 廣 教 育 處 修 習 之 碩 博 士 班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並 由 就 讀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審 核 通 過 後, 准 予 抵 免 學 生 於 他 校 進 修 部 所 修 習 之 研 究 所 課 程, 須 經 申 請 並 由 就 讀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考 試 或 審 核 通 過 方 可 抵 免 二 前 款 成 績 規 定, 各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有 更 嚴 格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三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以 就 讀 碩 博 士 班 應 修 畢 學 分 二 分 之 一 為 限, 各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有 更 嚴 格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四 在 職 碩 士 班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最 多 以 十 學 分 為 限 五 申 請 抵 免 之 學 生, 應 於 入 學 當 學 期 依 本 校 行 事 曆 所 訂 抵 免 學 分 申 請 期 間 內 依 規 定 方 式 辦 理 申 請 手 續 除 因 補 修 基 礎 課 程 交 換 生 及 雙 聯 學 制 學 生 等 特 殊 情 形 申 請 追 抵 外, 抵 免 以 辦 理 一 次 為 原 則,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第 四 條 修 讀 教 育 學 分 之 抵 免 依 本 校 教 育 學 程 學 分 抵 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條 審 核 抵 免 學 分 之 原 則 如 下 : 一 學 分 抵 免 以 一 科 抵 一 科 為 原 則, 抵 免 科 目 如 以 學 分 多 者 抵 免 學 分 少 者, 則 以 少 者 登 記 ; 如 以 學 分 少 者 抵 免 學 分 多 者, 科 目 名 稱 相 同 或 相 近 者 均 可 抵 免, 但 學 分 數 不 足 部 分 均 以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專 門 科 目 學 分 數 補 足 之 申 請 學 分 抵 免 科 目 至 入 學 時 已 超 過 十 年 者, 不 得 抵 免 二 各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得 因 個 別 科 目 之 情 況, 認 定 該 科 不 得 抵 免 三 各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審 核 抵 免 科 目 如 認 有 必 要, 得 通 知 申 請 者 接 受 甄 試, 甄 試 及 格 者 准 予 抵 免 第 六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2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圖 書 館 借 書 規 則 99 年 10 月 26 日 99 學 年 度 圖 書 館 委 員 會 第 1 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0 年 5 月 31 日 99 學 年 度 圖 書 館 委 員 會 第 2 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凡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或 退 休 人 員 兼 任 教 師 進 修 推 廣 學 分 班 學 員 專 案 研 究 助 理 臺 北 市 各 國 小 教 師 畢 業 生 圖 書 館 志 工 及 館 際 合 作 讀 者 概 憑 本 校 所 發 服 務 證 學 生 ( 員 ) 證 或 本 館 核 發 之 借 書 證 借 閱 圖 書 第 二 條 借 書 冊 ( 件 ) 數 及 期 限 : 一 教 職 員 工 :40 冊 ( 件 ), 期 限 60 天 二 學 生 : 大 學 生,10 冊 ( 件 ), 期 限 30 天 研 究 生,20 冊 ( 件 ), 期 限 60 天 三 進 修 推 廣 學 分 班 學 員 :5 冊 ( 件 ), 期 限 30 天 四 畢 業 生 退 休 人 員 兼 任 教 師 專 案 研 究 助 理 及 臺 北 市 各 國 小 教 師 :5 冊 ( 件 ), 期 限 30 天 五 圖 書 館 志 工 :5 冊 ( 件 ), 期 限 30 天 六 館 際 合 作 讀 者 :10 冊 ( 件 ), 期 限 21 天 第 三 條 借 閱 圖 書 應 如 期 歸 還, 借 書 期 滿 如 無 他 人 預 約 得 續 借 一 次, 期 限 同 第 二 條 規 定 借 書 逾 期 或 未 繳 清 罰 款 者, 暫 停 借 書 權 利 借 書 逾 期 不 還 者, 每 逾 1 日, 每 冊 罰 款 新 臺 幣 3 元, 計 日 罰 款, 本 校 學 生 得 以 工 代 罰, 折 抵 工 讀 時 數 逾 期 超 過 60 日 經 本 館 催 還 而 未 還 者, 視 同 遺 失, 照 章 賠 償 第 四 條 借 出 之 圖 書 應 善 加 愛 護, 如 有 遺 失 或 污 損 情 事, 應 由 借 書 人 賠 償 相 同 之 圖 書 ; 其 因 絕 版 無 法 購 得 時, 須 經 相 關 學 科 圖 書 館 委 員 認 可, 方 得 以 同 類 並 高 於 計 價 之 圖 書 賠 償 其 計 價 標 準 如 下 : 一 以 新 台 幣 定 價 之 圖 書 則 依 該 書 定 價 計 價 二 以 基 本 定 價 定 價 之 圖 書, 則 依 基 本 定 價 之 50 倍 計 價 三 以 外 幣 定 價 者, 則 依 當 日 匯 率 定 價 計 價 四 套 書 則 以 平 均 單 價 賠 償 23

五 未 標 示 定 價 之 圖 書, 一 面 ( 頁 ) 以 新 台 幣 0.5 元 計 價 ; 若 無 法 查 出 面 ( 頁 ) 數 者, 則 每 冊 以 新 台 幣 300 元 計 價 第 五 條 本 館 遇 有 急 用 清 查 整 理 及 裝 訂 圖 書 時, 得 隨 時 索 回 借 出 圖 書 第 六 條 借 書 須 本 人 親 自 辦 理, 不 得 由 他 人 代 借 ; 但 教 師 於 開 館 時 間 因 教 學 需 要 無 法 親 自 借 書, 得 由 他 人 持 委 託 書 及 服 務 證 代 為 借 書 遺 失 借 書 證 件 須 即 向 本 館 聲 明 掛 失, 倘 因 借 書 證 件 遺 失 致 使 本 館 蒙 受 損 失 時, 應 由 原 持 證 人 負 責, 依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賠 償 第 七 條 凡 參 考 書 期 刊 報 紙 珍 本 或 絕 版 圖 書 及 限 館 內 使 用 資 料 概 不 外 借 第 八 條 教 職 員 工 離 職 退 休 專 案 研 究 助 理 離 職 或 學 生 ( 員 ) 休 退 學 畢 ( 結 ) 業 時, 須 還 清 借 書, 否 則 不 予 辦 理 離 校 手 續 第 九 條 本 校 師 生 可 依 本 館 與 各 圖 書 互 借 合 作 學 校 或 機 構 之 協 議 或 辦 法 向 該 圖 書 館 辦 理 借 書 第 十 條 本 規 則 經 圖 書 館 委 員 會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4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圖 書 館 閱 覽 規 則 一 開 放 閱 覽 時 間 依 本 館 規 定 施 行 二 憑 證 入 館 閱 覽 如 下 : ( 一 )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服 務 證 學 生 ( 員 ) 證 ( 二 ) 由 本 館 核 發 之 借 書 ( 閱 覽 ) 證 刷 卡 入 館 98 年 5 月 7 日 97 學 年 度 圖 書 館 委 員 會 第 2 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9 年 10 月 26 日 99 學 年 度 圖 書 館 委 員 會 第 1 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 三 ) 其 他 人 士 憑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換 用 臨 時 閱 覽 證 刷 卡 入 館 三 國 小 ( 含 ) 以 下 兒 童 須 由 家 長 登 記 並 全 程 陪 同 入 館 閱 覽 四 患 有 傳 染 病 精 神 及 行 為 異 常 酒 醉 衣 衫 不 整 穿 著 拖 鞋 或 不 注 重 個 人 衛 生 者, 本 館 得 禁 止 其 入 館 五 讀 者 不 得 攜 帶 食 物 飲 料 寵 物 及 違 禁 品 入 館, 並 嚴 禁 於 館 內 吸 煙 六 本 館 採 開 架 式 服 務, 館 內 陳 列 之 圖 書 資 料, 可 自 由 取 閱, 但 不 得 攜 出 館 外 限 館 內 閱 覽 或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借 閱 手 續 的 圖 書 資 料, 以 及 館 內 各 項 器 材 設 備 皆 嚴 禁 私 藏 或 攜 出 館 外 七 讀 者 個 人 之 物 品 於 館 內 應 自 行 妥 善 保 管 或 寄 放 於 置 物 櫃 置 物 櫃 限 當 日 使 用, 每 日 閉 館 前 須 取 回 寄 放 物 品, 如 未 取 回 寄 放 物 品, 本 館 不 負 保 管 及 損 毀 責 任, 如 公 告 招 領 7 日 期 限 內 逾 期 未 認 領 者, 本 館 將 逕 行 處 理, 原 使 用 者 不 得 異 議 八 讀 者 在 館 內 應 保 持 安 靜, 不 得 使 用 手 機 或 干 擾 他 人 閱 讀, 並 維 護 環 境 整 潔, 垃 圾 自 行 清 理 丟 棄 九 請 愛 護 圖 書 資 料, 不 得 圈 點 評 註 摺 角 污 染 挖 割 或 其 他 損 毀 行 為 十 影 ( 列 ) 印 圖 書 資 料 應 符 合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規 定, 如 有 違 法 情 事, 本 館 不 負 法 律 責 任 十 一 本 館 電 腦 設 備 僅 提 供 讀 者 查 檢 館 藏 及 學 術 資 源, 不 得 作 其 他 用 途 十 二 讀 者 於 館 內 如 有 偷 竊 行 為, 一 律 依 法 送 辦 十 三 本 規 則 經 圖 書 館 委 員 會 通 過, 並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公 布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25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90 年 2 月 22 日 89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導 師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依 據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學 生 之 獎 勵 與 懲 罰,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學 生 之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三 種 嘉 獎 三 次 當 記 功 一 次, 記 功 三 次 當 記 大 功 一 次 二 學 生 之 懲 罰, 分 為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留 校 察 看 勒 令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六 種 申 誡 三 次 當 記 過 一 次, 記 過 三 次 當 記 大 過 一 次 第 三 條 學 生 行 為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得 核 予 嘉 獎 一 服 務 熱 心 工 作 努 力 有 良 好 表 現 者 二 參 加 校 內 外 各 種 活 動 競 賽, 成 績 良 好 者 三 擔 任 班 級 學 生 宿 舍 等 學 生 幹 部, 表 現 良 好 者 四 主 辦 學 生 或 文 康 活 動, 成 績 良 好 者 五 具 有 其 他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項 之 事 實 者 第 四 條 學 生 行 為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得 核 予 記 功 : 一 服 務 熱 心 工 作 努 力, 有 卓 越 成 績 表 現 者 二 參 加 校 內 外 各 種 活 動 競 賽, 成 績 優 異 三 遇 有 特 殊 事 故, 處 理 得 當, 獲 致 良 好 後 果 者 四 當 選 市 師 優 秀 學 生 者 五 具 有 其 他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項 之 事 實 者 第 五 條 學 生 行 為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得 核 予 記 大 功 : 一 恪 守 公 勤 誠 樸 校 訓, 言 行 優 良, 足 為 同 學 楷 模 者 二 見 義 勇 為 犧 牲 奉 獻, 有 重 大 績 效 者 三 行 為 表 現 優 異, 對 社 會 國 家 有 重 大 貢 獻 者 四 具 有 其 他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項 之 事 實 者 第 六 條 學 生 行 為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得 予 以 申 誡 : 26

一 不 守 校 規, 情 節 較 輕 者 二 擔 任 學 生 幹 部 或 執 勤 工 作, 怠 忽 職 責 三 無 故 不 參 加 學 校 重 要 集 會 活 動 者 四 撕 毀 塗 抹 學 校 公 告 文 件 者 五 具 有 其 他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項 之 事 實 者 第 七 條 學 生 行 為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得 予 以 記 過 : 一 不 守 校 規, 情 節 較 重 者 二 破 壞 公 物 者 三 破 壞 公 共 秩 序 及 衛 生 者 四 言 行 不 檢, 行 為 粗 暴 者 五 攻 訐 批 評, 詆 毀 他 人 名 義 者 六 具 有 其 他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項 之 事 實 者 第 八 條 學 生 行 為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得 予 以 記 大 過 : 一 惡 意 毀 壞 公 物 者 二 妨 礙 公 共 安 全 者 三 考 試 作 弊 者 四 賭 博 酗 酒 吸 毒 竊 盜 恐 嚇 詐 欺 勒 索 鬥 毆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五 具 有 其 他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項 之 事 實 者 第 九 條 留 校 察 看 : 學 生 行 為 違 反 以 上 各 款 而 記 大 過 二 次 小 過 二 次 者, 得 視 情 況 予 以 留 校 察 看 之 附 帶 處 分 ( 留 校 察 看 以 一 學 ( 暑 ) 期 至 一 學 年 為 限, 得 視 情 況 而 定, 期 間 操 行 核 算 最 高 以 六 十 分 ) 第 十 條 學 生 行 為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予 以 勒 令 退 學 : 一 記 大 過 滿 三 次 者 二 在 一 學 ( 暑 ) 期 中 曠 課 超 過 規 定 時 數 者 三 操 行 成 績 列 入 丁 等 者 四 留 校 察 看 期 間, 受 記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者 五 參 加 不 良 幫 派 組 織 六 嚴 重 不 法 行 為, 由 治 安 機 關 通 知 到 校, 查 明 屬 實 者 27

七 觸 犯 刑 法, 經 判 決 徒 刑 確 定, 而 未 宣 告 緩 刑 或 易 科 罰 金 者 八 具 有 其 他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項 事 實 者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行 為 有 下 列 各 項 之 一 者, 予 以 開 除 學 籍 : 一 偽 造 或 冒 用 他 人 學 籍 證 件 蒙 混 入 學 者 二 鼓 動 學 潮, 危 害 學 校 或 社 會 者 三 具 有 其 他 相 當 於 上 列 各 項 事 實 者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獎 懲 之 處 理 程 序 : 一 學 生 有 功 過 事 實, 經 教 職 員 通 知, 或 有 人 舉 發 經 查 明 屬 實 後 簽 辦 二 嘉 獎 記 功 申 誡 記 過 等 案 件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三 記 大 功 表 彰 記 大 過 勒 令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等 案 件, 經 提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會 議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公 布, 並 通 知 學 生 家 長 其 中 勒 令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另 陳 報 教 育 部 核 備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之 獎 懲, 得 視 學 生 之 年 齡 長 幼 年 級 高 低 動 機 和 目 的 態 度 和 手 段 行 為 和 後 果 等 情 形, 酌 予 變 更 等 級,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第 十 四 條 學 生 在 校 期 間 所 受 獎 懲 之 功 過 可 以 相 抵, 但 勒 令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等 重 大 案 件 不 得 因 曾 受 獎 勵 而 減 輕 之 第 十 五 條 學 生 之 獎 懲 於 每 學 期 終 了 按 規 定 加 減 操 行 成 績 總 分 第 十 六 條 學 生 如 有 極 特 殊 優 異 表 現 或 重 大 違 紀 事 件, 得 召 開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會 議 審 議 第 十 七 條 凡 受 懲 罰 紀 錄 之 學 生, 經 考 察 確 有 改 過 自 新 之 具 體 事 實, 畢 業 前 得 由 導 師 提 出, 經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後 銷 過 第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經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會 議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8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進 修 推 廣 教 育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90 年 2 月 28 日 89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導 師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96 年 1 月 30 日 95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暨 96 年 3 月 6 日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自 95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開 始 實 施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教 育 部 頒 (86) 訓 ( 二 ) 字 第 八 六 八 八 四 八 五 號 函 大 專 校 院 評 定 操 行 成 績 實 施 要 點 及 本 校 學 則 第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評 定, 本 愛 護 學 生 之 旨, 審 查 事 實 力 求 慎 重, 期 收 鼓 勵 之 效 第 三 條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之 評 定, 以 八 十 五 分 為 基 分, 九 十 五 分 為 上 限, 不 再 細 分 等 第 第 四 條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由 教 務 處 進 修 推 廣 組 計 算 第 五 條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之 計 算 方 式 為 : 基 分 ± 獎 懲 分 數 - 無 故 缺 席 重 要 集 會 ( 開 學 典 禮 校 慶 院 集 會 系 週 會 班 會 及 相 關 會 議 等 )( 一 次 減 一 分 )= 實 得 分 數 第 六 條 勤 缺 考 查 記 分 標 準 : 重 要 集 會 無 故 缺 席 一 次 減 一 分 第 七 條 學 生 獎 懲 事 項, 其 加 減 分 數 規 定 如 下 : 記 小 功 一 次, 加 二. 五 分 ; 記 大 功 一 次, 加 七. 五 分 ; 嘉 獎 一 次 加 一 分 記 小 過 一 次, 減 二. 五 分 ; 記 大 過 一 次, 減 七. 五 分 ; 申 誡 一 次 減 一 分 第 八 條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計 算 以 一 學 ( 暑 ) 期 為 單 位 學 生 操 行 成 績 經 審 核 後, 填 寫 操 行 成 績 報 告 單 送 由 註 冊 組 登 列 於 學 生 成 績 單 內 第 九 條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9

各 類 學 生 申 請 就 學 優 待 應 檢 驗 證 件 清 單 及 注 意 事 項 優 待 身 分 別 應 檢 驗 證 件 注 意 事 項 給 卹 期 內 軍 公 教 遺 族 給 卹 期 滿 軍 公 教 遺 族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現 役 軍 人 子 女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女 子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原 住 民 學 生 1. 撫 卹 令 或 年 撫 卹 金 證 書, 軍 人 遺 族 應 繳 交 國 防 部 核 發 之 撫 卹 令 卹 亡 給 與 令 或 軍 人 遺 族 就 學 證 明 書 公 教 遺 族 繳 交 銓 敘 部 或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年 撫 卹 金 證 書 2. 證 件 未 登 載 申 請 優 待 學 生 姓 名 者, 另 附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3. 家 長 現 任 公 職 者 須 附 未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證 明 1. 撫 卹 令 撫 卹 金 證 書 或 軍 人 遺 族 就 學 證 明 書, 軍 人 遺 族 領 受 一 次 撫 卹 金 者 在 享 受 各 種 優 待 期 限 內 准 予 比 照 卹 滿 辦 理 2. 證 件 未 登 載 申 請 優 待 學 生 姓 名 者, 另 附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3. 家 長 現 任 公 職 者 須 附 未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證 明 1. 核 對 是 否 尚 在 撫 卹 期 間 內 2. 因 公 死 亡 ( 全 公 費 ) 因 病 死 亡 ( 半 公 費 ) 3. 不 得 重 複 申 領 政 府 發 給 之 其 他 教 育 補 助 1. 不 得 重 複 申 領 政 府 發 給 之 其 他 教 育 補 助 1.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請 檢 視 正 本, 留 存 影 本 ) 1. 無 須 檢 附 證 件, 由 學 校 自 行 查 驗 2. 家 長 現 任 公 職 者 須 附 未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2. 身 心 障 礙 之 等 級 證 明 3. 不 得 重 複 申 領 政 府 發 給 之 其 他 教 育 補 助 1. 補 給 證 眷 補 證 1. 無 須 檢 附 證 件, 由 學 校 自 行 查 驗 ( 僅 需 填 2. 家 長 現 任 公 職 者 須 附 未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列 兵 籍 號 碼 ) 證 明 2. 不 得 重 複 申 領 政 府 發 給 之 其 他 教 育 補 助 1.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請 檢 視 正 本, 留 存 影 本 ) 1. 無 須 檢 附 證 件, 由 學 校 自 行 查 驗 2.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2. 身 心 障 礙 之 等 級 3. 前 一 年 度 家 庭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證 明 薪 資 所 3. 所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與 學 生 之 關 係 得 證 明 4. 所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有 效 期 限 或 後 卹 鑑 4. 家 長 現 任 公 職 者 須 附 未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定 日 期 證 明 5. 不 得 重 複 申 領 政 府 發 給 之 其 他 教 育 補 助 1.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 請 檢 視 正 本, 其 備 註 欄 1. 無 須 檢 附 證 件, 由 學 校 自 行 查 驗 格 式 內 須 註 明 減 免 學 生 之 姓 名, 留 存 影 2. 所 持 證 明 之 有 效 期 限 本 ) 3. 持 臺 北 市 低 收 入 戶 卡 有 效 期 限 之 認 可 逕 2.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詢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電 話 :02-27597725 3. 家 長 現 任 公 職 者 須 附 未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27 證 明 4. 不 得 重 複 申 領 政 府 發 給 之 其 他 教 育 補 助 1.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1. 無 須 檢 附 證 件, 由 學 校 自 行 查 驗 2. 家 長 現 任 公 職 者 須 附 未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2. 不 得 重 複 申 領 政 府 發 給 之 其 他 教 育 補 助 證 明 30

優 待 身 分 別 應 檢 驗 證 件 注 意 事 項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子 女 1.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1.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2.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戶 籍 謄 本 3. 家 長 現 任 公 職 者 須 附 未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證 明 如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會 局 ( 科 ) 或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開 具 尚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限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證 明, 不 符 規 定 者 不 予 受 理 減 免 ) 2. 不 得 重 複 申 領 政 府 發 給 之 其 他 教 育 補 助 備 註 : 除 軍 公 教 遺 族 ( 含 卹 內 及 卹 滿 ) 其 檢 驗 證 件 需 報 部 外, 餘 各 類 身 分 減 免 證 件, 無 需 報 部 31

軍 公 教 遺 族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條 例 89 年 01 月 19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為 照 顧 軍 公 教 遺 族 之 就 學,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第 二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軍 公 教 遺 族, 係 指 軍 公 教 人 員 因 作 戰 因 公 因 病 或 意 外 死 亡, 其 婚 生 子 女 養 子 女 或 無 子 女 者 之 同 胞 弟 妹, 依 法 領 受 撫 卹 金 者 前 項 所 稱 軍 公 教 人 員, 指 陸 海 空 軍 現 役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及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預 算 員 額 內 之 人 員 第 三 條 軍 公 教 人 員 因 作 戰 或 因 公 死 亡, 依 法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就 學, 給 與 全 額 公 費 優 待 ; 因 病 或 意 外 死 亡, 依 法 領 受 年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就 學, 給 與 半 額 公 費 優 待 ; 撫 卹 期 滿 及 領 受 一 次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規 定, 得 予 減 免 學 雜 費 之 優 待 前 項 優 待 以 就 讀 國 內 學 校 具 有 學 籍 之 學 生, 且 在 法 定 修 業 年 限 就 學 期 間 為 限 第 四 條 前 條 公 費 優 待 項 目 包 括 學 費 雜 費 制 服 費 書 籍 費 主 食 費 及 副 食 費 前 項 學 費 及 雜 費,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規 定 ; 其 餘 各 費, 大 專 校 院 比 照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發 給 標 準,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由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另 定 之 第 五 條 軍 公 教 遺 族 同 時 符 合 本 條 例 及 政 府 其 他 教 育 補 助 優 待 之 規 定 者, 應 擇 一 申 請 第 六 條 軍 公 教 遺 族 申 請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應 檢 具 國 防 部 銓 敘 部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發 之 卹 亡 給 與 令 撫 卹 令 撫 卹 金 證 書 及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並 應 依 學 校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申 請 手 續 第 七 條 學 校 受 理 前 條 申 請,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一 經 核 定, 准 予 優 待 至 畢 業 為 止 第 八 條 軍 公 教 遺 族 就 學 優 待 之 各 項 費 用, 公 立 學 校 之 學 費 及 雜 費, 由 各 校 逕 予 減 免, 其 餘 費 用, 由 各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私 立 學 校,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第 九 條 依 本 條 例 核 准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之 學 生,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應 即 停 止 優 待 : 32

一 具 有 依 法 喪 失 停 止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事 由 者 二 休 學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者 在 學 期 中 休 學 退 學 者, 自 離 校 月 份 起 停 發 主 食 費 及 副 食 費, 已 核 發 各 費 得 不 予 追 繳 但 復 學 或 再 行 入 學 時, 休 學 退 學 前, 該 學 期 已 享 受 優 待 之 費 用, 不 得 重 複 請 領 第 十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33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法 97 年 12 月 2 日 教 育 部 令 : 修 正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及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法 名 稱 為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法 並 修 正 全 文 97 年 12 月 2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0970225402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3 條 ; 並 自 98 年 8 月 1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及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法 ) 98 年 11 月 25 日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0980192533C 號 令 修 正 第 3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 指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學 生 二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 指 其 父 母 或 法 定 監 護 人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學 生 三 就 學 費 用 : 指 學 費 雜 費 學 分 費 及 學 分 學 雜 費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並 包 括 實 習 實 驗 費 第 三 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或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讀 國 內 學 校 具 有 學 籍, 於 修 業 年 限 內, 其 最 近 一 年 度 家 庭 所 得 總 額 未 超 過 新 臺 幣 二 百 二 十 萬 元, 得 減 免 就 學 費 用 前 項 家 庭 所 得 總 額, 依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計 算 ;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學 生 未 婚 者, 為 其 與 父 母 或 法 定 監 護 人 合 計 之 家 庭 所 得 總 額 二 學 生 已 婚 者, 為 其 與 配 偶 及 父 母 合 計 之 家 庭 所 得 總 額 前 項 第 一 款 學 生 因 特 殊 因 素 未 能 由 父 母 之 一 方 或 法 定 監 護 人 扶 養 者, 得 具 明 理 由, 經 學 校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免 列 計 該 父 母 之 一 方 或 法 定 監 護 人 之 綜 合 所 得 家 庭 中 具 國 民 中 小 學 幼 稚 園 或 托 兒 所 教 職 員 軍 人 身 分 者, 應 檢 附 就 職 學 校 或 機 關 開 立 之 最 近 一 年 度 薪 資 所 得 證 明, 以 供 查 驗 第 四 條 就 學 費 用 之 減 免 基 準 如 下 : 一 身 心 障 礙 程 度 屬 極 重 度 及 重 度 者 : 免 除 全 部 就 學 費 用 34

二 身 心 障 礙 程 度 屬 中 度 者 : 減 免 十 分 之 七 就 學 費 用 三 身 心 障 礙 程 度 屬 輕 度 者 : 減 免 十 分 之 四 就 學 費 用 第 五 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同 一 科 目 重 修 補 修 輔 系 雙 主 修 及 教 育 學 程 之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以 一 次 為 限 ;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之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至 多 四 年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讀 大 學 及 專 科 學 校 各 類 在 職 專 班 者, 比 照 各 該 學 校 日 間 部 應 繳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之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讀 研 究 所 在 職 專 班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重 修 補 修 輔 系 雙 主 修 及 教 育 學 程 者, 其 就 學 費 用 不 予 減 免 第 六 條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減 免 之 學 生 應 於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時 間 內, 填 具 申 請 表 及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向 就 讀 學 校 申 請 減 免 公 立 學 校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予 減 免 ; 私 立 學 校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予 以 減 免 後, 造 具 印 領 清 冊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留 存 校 內, 另 一 份 備 文 掣 據 連 同 核 銷 一 覽 表 一 式 三 份, 於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及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函 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請 撥 補 助 經 費 第 七 條 已 依 其 他 規 定 領 取 政 府 提 供 有 關 就 學 費 用 之 補 助 或 減 免, 及 其 他 與 減 免 就 學 費 用 性 質 相 當 之 給 付 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本 辦 法 之 減 免 第 八 條 學 生 轉 學 休 學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者, 當 學 期 已 減 免 之 費 用, 不 予 追 繳 重 讀 復 學 或 再 行 入 學 時, 休 學 退 學 前 所 就 讀 之 相 當 學 期 年 級 已 享 受 減 免 之 費 用, 不 得 重 複 減 免 已 取 得 專 科 以 上 教 育 階 段 之 學 位 再 行 修 讀 同 級 學 位, 或 同 時 修 讀 二 以 上 同 級 學 位 者, 除 就 讀 學 士 後 學 系 外, 不 得 重 複 減 免 第 九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其 就 學 費 用 不 予 減 免 ; 已 減 免 者, 應 追 繳 之,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 一 申 請 資 格 與 本 辦 法 規 定 不 符 二 重 複 申 領 三 所 繳 證 件 虛 偽 不 實 四 冒 名 頂 替 35

五 以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具 領 第 十 條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定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基 準, 優 於 本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就 讀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者, 其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額 度, 以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基 準 為 限 就 讀 國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者, 其 減 免 依 所 在 地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鑑 定 為 身 心 障 礙, 持 有 鑑 定 證 明 而 未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之 學 生, 其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準 用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36

原 住 民 學 生 就 讀 國 立 及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94 年 08 月 11 日 發 布 第 一 條 辦 法 依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補 助 對 象 為 依 原 住 民 身 分 法 規 定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且 就 讀 國 內 國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進 修 專 科 學 校 或 進 修 學 院 之 學 生 第 三 條 教 育 部 對 原 住 民 學 生 就 讀 國 立 或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之 減 免 標 準, 採 固 定 數 額 方 式 辦 理, 由 教 育 部 每 年 公 告 之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就 讀 國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者, 減 免 全 部 學 費 及 三 分 之 二 雜 費 ; 或 全 部 學 分 費 及 三 分 之 二 學 分 學 雜 費 研 究 所 學 生 比 照 日 間 部 學 士 班 所 減 免 之 數 額 辦 理 二 就 讀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者, 比 照 就 讀 國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所 減 免 之 數 額 辦 理 第 四 條 本 辦 法 之 減 免, 不 包 括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暑 期 補 ( 重 ) 修 輔 系 雙 主 修 或 教 育 學 程 之 學 分 費 第 五 條 原 住 民 學 生 應 於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期 限 內, 填 具 申 請 表 及 檢 具 三 個 月 內 戳 記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戶 籍 謄 本 族 籍 證 明 或 戶 口 名 簿 等 證 明 文 件, 向 就 讀 學 校 申 請 學 雜 費 減 免 前 項 申 請 案 件 經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者, 國 立 學 校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予 減 免 ; 私 立 學 校 由 學 校 於 註 冊 時 予 以 減 免 後, 造 具 印 領 清 冊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留 存 校 內, 另 一 份 備 文 掣 據 及 核 銷 一 覽 表 一 式 三 份,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及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請 撥 補 助 經 費 第 六 條 已 依 其 他 規 定 領 取 政 府 提 供 有 關 學 雜 費 之 補 助 費 及 減 免 者,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本 辦 法 之 減 免 第 七 條 學 生 在 學 期 中 休 學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者, 當 學 期 已 減 免 之 費 用, 不 予 追 繳 原 住 民 學 雜 費 之 減 免, 同 一 學 期 以 一 次 為 限 ; 重 讀 延 修 或 新 轉 入 學 生, 已 37

減 免 學 雜 費 之 學 期 不 予 重 複 減 免 第 八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學 雜 費 不 予 減 免, 已 減 免 者 應 追 繳 之,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 一 申 請 資 格 與 本 辦 法 規 定 不 符 二 重 複 申 領 三 所 繳 證 件 虛 偽 不 實 四 冒 名 頂 替 五 以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具 領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38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子 女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實 施 要 點 90 年 2 月 13 日 台 (90) 教 ( 二 ) 字 第 90502025 號 函 訂 定 95 年 12 月 28 日 台 高 通 字 第 0950196870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98 年 5 月 14 日 台 高 通 字 第 0980058266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辦 理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扶 助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 以 下 同 ) 之 子 女 或 符 合 本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所 定 孫 子 女 ( 以 下 同 )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子 女 或 孫 子 女, 二 十 五 歲 以 下 於 國 內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得 申 請 學 雜 費 減 免 但 就 讀 下 列 學 校 或 班 別 不 得 申 請 : ( 一 ) 空 中 大 學 ( 二 )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 三 ) 在 職 專 班 ( 四 ) 學 分 班 ( 五 ) 僅 於 夜 間 或 假 日 上 課 ( 六 ) 遠 距 教 學 三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子 女 或 孫 子 女 應 於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期 限 內, 檢 具 三 個 月 內 戶 籍 謄 本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會 局 ( 科 ) 或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開 具 尚 在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向 就 讀 學 校 申 請 學 雜 費 減 免 前 項 申 請 案 件 經 審 查 符 合 規 定 者, 國 立 學 校 由 學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予 減 免 ; 私 立 學 校 由 學 校 於 註 冊 時 予 以 減 免 後, 造 具 印 領 清 冊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留 存 校 內, 另 一 份 備 文 掣 據 及 核 銷 一 覽 表 一 式 三 份,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及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請 撥 補 助 經 費 四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子 女 或 孫 子 女 就 讀 大 專 校 院 者, 依 各 校 實 際 徵 收 標 準, 減 免 百 分 之 六 十 學 雜 費, 或 百 分 之 六 十 之 學 分 費 學 分 學 雜 費 ;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每 學 期 公 布 之 學 雜 費 收 費 標 準, 減 免 百 分 之 六 十 學 雜 費 39

前 項 減 免 範 圍, 不 包 括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暑 期 補 ( 重 ) 修 輔 系 雙 主 修 教 育 學 程 之 學 雜 費 學 分 費 學 分 學 雜 費 五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子 女 或 孫 子 女 已 依 其 他 規 定 領 取 政 府 提 供 之 補 助 費 學 雜 費 減 免 及 其 他 與 學 雜 費 減 免 性 質 相 當 之 給 付 者, 除 相 關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減 免 六 已 減 免 學 雜 費 之 特 殊 境 遇 家 庭 之 子 女 或 孫 子 女, 其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予 減 免 : 畢 業 後 再 就 讀 同 級 學 校 者 但 就 讀 大 學 學 士 後 學 系, 不 在 此 限 轉 學 休 學 退 學 或 遭 開 除 學 籍, 其 後 復 學 或 再 行 入 學 所 就 讀 之 相 當 學 期 已 減 免 者 同 時 就 讀 二 所 以 上 之 同 級 學 校, 在 其 中 一 所 學 校 已 減 免 者 前 項 第 二 款 於 學 期 中 轉 學 休 學 退 學 或 遭 開 除 學 籍 者, 當 學 期 已 減 免 之 學 雜 費, 不 予 追 繳 七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學 雜 費 不 得 減 免, 已 減 免 者 應 追 繳 之,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 ( 一 ) 申 請 資 格 與 本 要 點 規 定 不 符 ( 二 ) 重 複 申 領 ( 三 ) 所 繳 證 件 虛 偽 不 實 ( 四 ) 冒 名 頂 替 ( 五 ) 以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具 領 40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 民 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發 布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社 會 救 助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六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 指 經 申 請 戶 籍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及 第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審 核 認 定 為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之 家 庭 成 員, 就 讀 國 立 與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主 管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具 有 學 籍 之 學 生 二 學 雜 費 : 指 學 費 雜 費 學 分 費 學 分 學 雜 費 或 學 雜 費 基 數 等 ;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者, 並 包 括 實 習 實 驗 費 前 項 第 一 款 學 生, 不 包 括 逾 二 十 五 歲 或 二 十 五 歲 以 下 仍 在 國 內 就 讀 空 中 大 學 大 學 院 校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在 職 班 學 分 班 僅 於 夜 間 或 假 日 上 課 及 遠 距 教 學 之 學 校 者 第 三 條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於 修 業 年 限 內, 得 減 免 學 雜 費 ; 其 減 免 基 準 如 下 : 一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 免 除 全 部 學 雜 費 二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 減 免 學 雜 費 十 分 之 三 第 四 條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因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重 修 及 補 修 之 學 雜 費, 不 予 減 免 第 五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應 於 學 校 網 頁 建 置 學 雜 費 減 免 專 區, 並 指 定 專 人 提 供 諮 詢 及 協 助 第 六 條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減 免 學 雜 費 之 學 生, 應 於 就 讀 學 校 所 定 申 請 時 間 內, 填 具 申 請 表, 並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向 就 讀 學 校 提 出 就 讀 學 校 受 理 前 項 之 申 請 後, 國 立 學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予 減 免 ; 私 立 學 校, 於 學 生 註 冊 時 予 以 減 免 後, 造 具 減 免 清 冊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留 存 校 內, 另 一 份 備 文 掣 據, 連 同 核 銷 一 覽 表 41

一 式 三 份,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及 十 二 月 十 日 前, 報 本 部 請 撥 補 助 經 費 依 本 辦 法 減 免 學 雜 費 所 需 經 費, 國 立 學 校, 應 依 預 算 程 序 編 列 ; 私 立 學 校, 由 本 部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第 七 條 已 依 其 他 規 定 領 取 政 府 提 供 有 關 學 雜 費 之 補 助 或 減 免, 及 其 他 與 減 免 學 雜 費 性 質 相 當 之 給 付 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本 辦 法 之 減 免 第 八 條 生 轉 學 休 學 退 學 開 除 學 籍 者, 當 學 期 已 減 免 之 學 雜 費, 不 予 追 繳 學 生 休 學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後, 重 讀 復 學 或 再 行 入 學 時, 其 前 所 就 讀 之 相 當 學 期 年 級 已 享 受 減 免 之 學 雜 費, 不 得 重 複 減 免 學 生 已 取 得 專 科 以 上 教 育 階 段 之 學 位 再 行 修 讀 同 級 學 位, 或 同 時 修 讀 二 以 上 同 級 學 位 者, 除 就 讀 學 士 後 學 系 者 外, 其 學 雜 費 不 得 重 複 減 免 第 九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其 學 雜 費 不 予 減 免 ; 已 減 免 者, 應 追 繳 之 涉 及 刑 責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 一 申 請 資 格 與 本 辦 法 規 定 不 符 二 重 複 申 領 三 所 繳 證 件 虛 偽 不 實 四 冒 名 頂 替 五 以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式 具 領 第 十 條 未 符 合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業 依 本 部 規 定 減 免 學 雜 費 者, 得 繼 續 減 免 至 畢 業 為 止 但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重 修 及 補 修 之 學 雜 費, 不 予 減 免 第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42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學 生 申 請 雙 重 學 籍 辦 法 教 育 部 99 年 1 月 4 日 台 高 ( 二 ) 字 第 0980225907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教 育 部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 高 ( 二 ) 字 第 1000138843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 修 正 辦 法 名 稱 第 3 條 ) 第 一 條 依 據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及 本 校 學 則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訂 定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學 生 申 請 雙 重 學 籍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對 象 為 本 校 修 讀 正 式 學 位 之 學 生, 經 核 准 得 同 時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修 讀 學 位 第 三 條 赴 國 外 修 讀 學 位 者, 應 依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與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辦 理 跨 國 雙 聯 學 制 實 施 辦 法 辦 理 第 四 條 申 請 雙 重 學 籍 學 生, 應 檢 附 申 請 當 學 期 雙 方 學 校 之 選 課 清 單 暨 上 課 時 間 表, 於 每 學 期 開 始 上 課 後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並 須 經 系 ( 所 ) 主 管 院 長 及 教 務 長 核 可 第 五 條 雙 重 學 籍 學 生 入 學 選 課 休 學 退 學 復 學 轉 學 轉 系 成 績 考 查 修 業 年 限 及 畢 業 等 有 關 學 籍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學 則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條 雙 重 學 籍 學 生 在 進 入 本 校 就 讀 前, 於 他 校 修 習 之 學 分, 則 依 本 校 學 生 抵 免 學 分 要 點 辦 理 抵 免 第 七 條 雙 重 學 籍 學 生 進 入 本 校 就 讀 後, 每 學 期 在 他 校 所 修 習 之 學 分 不 予 抵 免, 各 科 目 成 績 不 得 計 入 本 校 成 績 與 畢 業 學 分 若 有 學 位 論 文 者, 兩 校 論 文 題 目 與 內 容 應 有 不 同 第 八 條 雙 重 學 籍 學 生 若 未 主 動 提 出 申 請 及 核 准, 一 經 查 獲 以 退 學 論 處 第 九 條 其 他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教 育 部 與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條 本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公 告 施 行, 並 報 請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轉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43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學 年 度 第 學 期 學 生 具 雙 重 學 籍 申 請 書 姓 名 學 號 申 請 日 期 : 就 讀 本 校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別 ( 第 1 個 身 分 ) 就 讀 他 校 或 本 校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別 ( 第 2 個 身 分 ) 學 士 班 學 系 / 碩 士 班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學 士 班 學 校 碩 士 班 學 系 / 研 究 所 博 士 班 年 級 年 級 電 話 ( ) 手 機 : 申 理 請 由 系 所 承 辦 人 系 所 主 管 簽 核 學 院 院 長 簽 核 註 冊 組 簽 核 教 務 長 簽 核 注 意 事 項 : 1. 依 據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學 生 申 請 雙 重 學 籍 辦 法 之 規 定 : 未 經 本 校 同 意, 同 時 在 國 內 其 他 大 學 校 院 註 冊 入 學 者, 或 在 本 校 二 個 系 ( 所 ) 同 時 註 冊 入 學 者, 應 予 退 學 2. 本 申 請 表 應 於 每 學 期 開 始 上 課 後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並 檢 附 申 請 當 學 期 雙 方 學 校 之 選 課 清 單 暨 上 課 時 間 表 44

貳 教 育 學 院 教 育 行 政 與 評 鑑 研 究 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學 習 與 媒 材 設 計 學 系 課 程 與 教 學 碩 士 學 位 班 在 職 進 修 專 班 特 殊 教 育 學 系 身 心 障 礙 教 育 教 學 碩 士 學 位 班

教 育 行 政 與 評 鑑 研 究 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101.6.8. 校 課 程 委 員 會 通 過 一 本 所 願 景 本 所 以 專 業 (Profession) 奉 獻 (Dedication) 創 新 (Creativity) 行 動 (Action) 為 願 景, 計 畫 (plan) 試 做 (do) 檢 討 (check) 行 動 (action) 的 循 環 過 程 為 精 神 ( 簡 稱 PDCA 循 環 圈 ), 強 調 教 學 研 究 與 學 術 推 廣 活 動, 其 發 展 重 點 如 下 : ( 一 ) 培 養 教 育 行 政 與 視 導 專 業 人 才 秉 持 研 究 所 教 育 必 須 培 養 專 門 人 才 之 目 標, 重 視 研 究 生 有 關 教 育 品 質 評 鑑 學 術 研 究 與 實 務 改 革 能 力 之 訓 練, 培 養 提 昇 教 育 品 質 與 促 進 教 育 發 展 的 識 見 ( 二 ) 提 昇 國 內 教 育 品 質 評 鑑 學 術 研 究 水 準 以 培 養 高 級 教 育 行 政 及 視 導 專 業 人 才 為 目 標, 發 展 教 育 品 質 評 鑑 學 術 研 究, 提 昇 教 育 品 質 評 鑑 學 術 水 準 與 地 位, 研 究 成 果 一 則 提 供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決 策 參 考, 二 則 帶 動 中 小 學 教 育 實 務 之 改 進, 成 為 學 校 教 育 改 革 與 發 展 的 主 要 動 力 來 源 ( 三 ) 協 助 地 方 教 育 主 管 當 局 進 行 國 中 小 學 校 務 評 鑑 積 極 協 助 地 方 主 管 當 局 培 育 專 業 的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及 教 育 行 政 視 導 人 員, 協 助 地 方 教 育 主 管 當 局 有 足 夠 的 專 業 人 力 進 行 國 中 小 學 之 校 務 評 鑑 工 作, 有 效 地 找 出 現 今 的 教 育 缺 失, 提 出 改 進 方 案, 提 昇 教 育 品 質 ( 四 ) 協 助 中 小 學 推 行 教 學 視 導, 促 進 教 師 專 業 化 教 學 視 導 強 調 與 老 師 密 切 互 動, 以 系 統 的 視 導 方 法, 以 及 民 主 而 非 權 威 式 的 輔 導 風 格, 改 進 教 師 教 學, 增 進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提 昇 其 教 師 專 業 化 能 力 二 教 育 目 標 ( 一 ) 本 所 教 育 目 標 本 所 依 據 本 校 教 育 目 標, 並 參 照 國 內 外 教 育 學 術 與 實 務 發 展 趨 勢 與 本 所 師 資 學 生 條 件, 訂 定 下 列 發 展 目 標 : 1. 培 養 具 備 研 究 能 力 之 教 育 行 政 人 才 2. 充 實 學 生 實 務 問 題 與 行 動 解 決 能 力 之 專 業 知 能 45

3. 滿 足 行 政 人 員 與 中 小 學 教 師 進 修 意 願, 落 實 終 身 學 習 的 理 念 4. 提 升 行 政 人 員 與 教 師 專 業 服 務 品 質 ( 二 ) 本 所 教 育 目 標 與 院 校 教 育 目 標 之 關 連 校 教 育 目 標 紮 實 的 知 識 力 全 人 的 通 識 力 卓 越 的 社 會 力 院 教 育 目 標 致 力 教 育 及 跨 領 域 學 術 研 究 培 育 教 育 及 跨 領 域 專 業 人 才 提 供 優 質 教 育 及 社 會 服 務 所 教 育 目 標 培 養 育 具 教 備 育 研 行 政 專 業 高 級 究 人 能 才 力, 之 投 教 入 育 教 行 育 政 行 人 政 才 專 業 領 域 志 業 充 實 學 教 生 育 實 行 政 與 評 鑑 學 務 術 問 研 題 究 與, 行 發 動 展 解 基 決 礎 能 學 力 校 之 評 專 鑑 業 系 知 統 能 滿 鼓 足 勵 行 學 政 生 人 參 員 與 與 校 中 務 小 評 學 鑑 教 與 師 教 進 學 修 專 意 業 願 視, 導 落, 實 提 終 升 身 學 生 習 專 的 業 理 知 念 能 提 鼓 升 勵 行 參 政 與 人 國 際 交 流 事 務 員 活 與 動 教, 師 培 專 養 業 全 服 球 務 公 品 民 質 素 養 三 課 程 規 劃 ( 一 ) 本 所 基 本 素 養 與 核 心 能 力 本 所 針 對 學 生 基 本 素 養 與 核 心 能 力 提 出 以 下 五 點 : 1. 專 業 倫 理 與 顧 客 導 向 之 服 務 能 力 2. 協 調 合 作 與 人 際 互 動 之 溝 通 能 力 3. 整 合 教 育 與 相 關 領 域 之 創 新 能 力 4. 行 動 研 究 與 實 務 問 題 之 解 決 能 力 5. 生 涯 規 劃 與 發 展 之 實 踐 能 力 46

( 二 ) 本 所 核 心 能 力 與 教 育 目 標 相 關 表 所 教 育 目 標 1. 培 養 具 備 研 2. 充 實 學 生 實 務 3. 滿 足 行 政 人 員 與 4. 提 升 行 政 人 員 與 核 心 能 力 究 能 力 之 教 育 問 題 與 行 動 解 決 中 小 學 教 師 進 修 意 教 師 專 業 服 務 品 質 行 政 人 才 能 力 之 專 業 知 能 願, 落 實 終 身 學 習 的 理 念 1 ˇ ˇ ˇ 2 ˇ ˇ ˇ 3 ˇ 4 ˇ 5 ˇ ˇ 47

臺 北 市 立 教 育 大 學 教 育 行 政 與 評 鑑 研 究 所 在 職 進 修 碩 士 專 班 之 教 育 目 標 核 心 能 力 與 課 程 規 劃 關 聯 表 依 據 101.02.29 100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1 次 所 務 會 議 決 議 修 訂 教 育 目 標 核 心 能 力 課 程 規 劃 專 業 導 向 培 養 具 備 研 究 能 力 之 教 育 行 政 人 才 充 實 學 生 實 務 問 題 與 行 動 解 決 能 力 之 專 業 滿 足 行 政 人 員 與 中 小 學 教 師 進 修 意 願, 落 實 終 身 學 習 的 理 念 專 業 倫 理 與 顧 客 導 向 之 服 務 能 力 協 調 合 作 與 人 際 互 動 之 溝 通 能 力 必 修 品 質 與 政 策 學 群 教 育 行 政 學 研 究 教 育 評 鑑 研 究 教 育 研 究 法 ( 一 ) 教 育 研 究 法 ( 二 ) 碩 士 論 文 獨 立 研 究 教 育 行 政 領 導 研 究 課 程 領 導 研 究 教 育 政 治 學 研 究 教 育 財 政 學 研 究 等 品 質 導 向 提 升 行 政 人 員 與 教 師 專 業 服 務 品 質 整 合 教 育 與 相 關 領 域 之 創 新 能 力 行 動 研 究 與 實 務 問 題 之 解 決 能 力 計 畫 與 評 鑑 學 群 教 育 計 畫 研 究 方 案 評 鑑 研 究 校 務 評 鑑 專 題 研 究 績 效 評 估 研 究 等 生 涯 規 劃 與 發 展 之 實 踐 能 力 教 育 人 員 專 業 發 展 學 群 教 學 領 導 研 究 教 師 評 鑑 研 究 教 育 視 導 研 究 教 學 視 導 研 究 等 48

( 三 ) 課 程 架 構 1. 課 程 架 構 圖 品 質 與 政 策 學 群 研 究 方 法 與 工 具 課 程 計 畫 與 評 鑑 學 群 教 育 行 政 專 業 課 程 教 育 評 鑑 專 業 課 程 教 育 人 員 專 業 發 展 學 群 宏 觀 的 教 育 行 政 與 評 鑑 專 業 人 才 2. 學 分 規 劃 表 課 程 類 別 理 論 基 礎 及 論 文 研 究 工 具 與 方 法 專 門 課 程 總 計 必 修 14 學 分 必 修 及 共 同 選 修 4-6 18 學 分 選 修 學 分 18-20 學 分 20 學 分 合 計 14 學 分 4-6 學 分 18-20 學 分 38 學 分 49

3. 畢 業 生 未 來 發 展 與 就 業 修 習 教 育 行 政 與 評 鑑 研 究 所 教 育 行 政 碩 士 學 位 在 職 進 修 專 班 課 程 培 養 具 備 研 究 能 力 之 教 育 行 政 人 才 充 實 學 生 實 務 問 題 與 行 動 解 決 能 力 之 專 業 知 能 滿 足 行 政 人 員 與 中 小 學 教 師 進 修 意 願, 落 實 終 身 學 習 的 理 念 提 升 行 政 人 員 與 教 師 專 業 服 務 品 質 專 業 倫 理 與 顧 客 導 向 之 服 務 能 力 協 調 合 作 與 人 際 互 動 之 溝 通 能 力 整 合 教 育 與 相 關 領 域 之 創 新 能 力 行 動 研 究 與 實 務 問 題 之 解 決 能 力 生 涯 規 劃 與 發 展 之 實 踐 能 力 本 所 教 育 行 政 碩 士 學 位 在 職 進 修 專 班 旨 在 培 養 教 育 行 政 與 視 導 專 業 人 才, 提 昇 教 育 行 政 與 評 鑑 品 質, 培 養 學 校 教 育 變 革 新 理 念, 提 供 現 職 教 師 公 職 人 員 或 一 般 文 教 機 構 人 員 進 修 管 道, 進 而 促 進 其 專 業 成 長, 落 實 終 身 學 習 之 理 念 該 班 學 生 皆 為 在 職 人 員, 畢 業 後 多 在 原 服 務 單 位 繼 續 就 業, 直 接 應 用 所 學 於 實 務 工 作 之 中 本 班 學 生 就 業 範 圍 甚 為 多 元, 以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與 教 育 評 鑑 機 構 為 例, 如 : 教 育 部 教 育 局 臺 北 市 教 師 研 習 中 心 財 團 法 人 高 等 教 育 評 鑑 中 心 國 民 中 小 學 公 私 立 大 學 學 術 合 作 中 心 及 一 般 文 教 機 構 等 4. 修 課 須 知 (1) 畢 業 學 分 數 至 少 38 學 分, 必 修 課 程 須 全 部 修 滿 (2) 每 學 期 修 課 不 得 少 於 4 學 分, 最 多 不 得 高 於 8 學 分 碩 士 論 文 獨 立 研 究 合 計 8 學 分 之 必 修, 每 學 期 4 學 分 可 合 計 入 最 低 4 學 分 之 限 制, 但 可 不 計 入 最 高 8 學 分 之 限 制 (3) 補 修 大 學 教 育 基 礎 學 分 者 不 受 上 述 修 課 限 制, 惟 所 修 學 分 數 不 列 入 研 究 所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