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1 职 权 名 称 依 法 处 理 与 工 程 项 目 施 工 安 全 相 关 的 投 诉 举 报 职 权 类 型 法 律 依 据 ( 名 称 及 文 ) 建 质 2014 153 法 律 依 据 ( 条 款 及 内 容 )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安 全 监 督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 六 ) 施 工 安 全 监 督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六 ) 依 法 处 理 与 工 程 项 目 施 工 安 全 相 关 的 投 诉 举 报 法 定 实 施 主 体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其 所 属 的 施 工 安 全 监 督 机 构 区 县 实 施 主 体 职 权 划 分 2 对 工 程 参 建 主 体 质 量 安 全 状 况 进 行 综 合 考 核 并 向 社 会 公 示 京 政 办 发 2011 46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全 面 规 范 本 市 建 筑 市 场 进 一 步 强 化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意 见 的 通 知 第 十 六 条 ( 十 六 ) 建 立 全 市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考 核 评 价 机 制 搭 建 全 市 统 一 的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考 核 信 息 平 台 各 工 程 参 建 主 体 应 对 工 程 建 设 过 程 中 执 行 工 程 建 设 法 律 法 规 安 全 文 明 施 工 质 量 管 理 等 情 况 进 行 评 价, 并 定 期 上 传 至 全 市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考 核 信 息 平 台 市 区 县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根 据 日 常 监 督 执 法 检 查 情 况, 结 合 各 工 程 参 建 主 体 的 评 价, 对 各 主 体 质 量 安 全 状 况 进 行 综 合 考 核 并 向 社 会 公 示, 同 时 应 用 于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市 区 县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3 4 对 在 工 程 安 全 质 量 评 估 工 作 中 存 在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的 单 位 应 约 谈 企 业 相 关 负 责 人 并 予 以 通 报 向 社 会 公 布 工 程 建 设 责 任 主 体 不 良 信 息 京 建 法 2013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 建 质 2014 153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安 全 质 量 状 况 评 估 管 理 办 法 ( 暂 行 )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市 区 县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加 强 对 各 单 位 评 估 工 作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并 依 据 执 法 检 查 情 况, 结 合 评 估 结 果 实 施 差 别 化 监 管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安 全 质 量 状 况 评 估 管 理 办 法 ( 暂 行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对 各 单 位 在 评 估 工 作 中 存 在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的, 市 区 县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约 谈 企 业 相 关 负 责 人, 并 予 以 通 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信 息 库, 如 实 记 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信 息 ; 对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告, 并 通 报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有 关 金 融 机 构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安 全 监 督 规 定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 五 ) 监 督 机 构 实 施 工 程 项 目 的 施 工 安 全 监 督,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五 ) 向 社 会 公 布 工 程 建 设 责 任 主 体 安 全 生 产 不 良 信 息 市 区 县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5 对 具 有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及 人 员 资 格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企 业 和 人 员 分 别 予 以 相 应 记 分 京 建 法 2007 825 京 建 发 2011 183 京 建 开 2008 441 关 于 施 行 北 京 市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及 人 员 资 格 动 态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市 建 委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规 定, 制 定 北 京 市 建 筑 业 企 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记 分 标 准 ( 见 附 件, 以 下 简 称 记 分 标 准 ), 并 可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变 化 适 时 予 以 补 充 调 整 关 于 施 行 北 京 市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及 人 员 资 格 动 态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市 和 区 县 建 委 在 对 企 业 人 员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进 行 处 罚 处 理 时, 应 依 据 记 分 标 准 在 执 法 文 书 上 记 分 北 京 市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及 人 员 资 格 动 态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 八 条 市 和 区 县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执 法 检 查 时, 发 现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或 处 罚, 同 时 依 据 记 分 标 准 对 企 业 和 人 员 分 别 予 以 相 应 记 分 北 京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动 态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市 和 区 县 建 委 ( 房 管 局 ) 在 对 企 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进 行 处 罚 处 理 时, 应 依 据 记 分 标 准 在 执 法 文 书 上 记 分 北 京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动 态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市 建 委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规 定, 制 定 北 京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记 分 标 准 ( 见 附 件, 以 下 简 称 记 分 标 准 ), 并 可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变 化 实 施 补 充 调 整 市 和 区 县 建 委 ; 市 和 区 县 建 委 ( 房 管 局 ); 市 和 区 县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6 对 建 设 职 业 技 能 人 员 组 织 考 核 住 建 部 7 对 建 筑 节 能 材 料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信 息 化 监 管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56 北 京 市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全 市 建 筑 材 料 使 用 管 理 信 息 化 监 控 平 台, 实 行 建 筑 节 能 材 料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制 度, 定 期 发 布 建 筑 节 能 材 料 的 相 关 信 息, 对 涉 及 建 筑 节 能 效 能 的 建 筑 材 料 实 施 重 点 监 管 北 京 市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相 关 建 筑 节 能 材 料 的 数 据 信 息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8 依 法 必 须 招 标 的 施 工 监 理 和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设 备 材 料 招 标 时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和 招 标 文 件 备 案 北 京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第 63 ; 京 建 法 2011 12 北 京 市 招 标 投 标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三 ) 提 交 书 面 报 告 时, 应 当 同 时 附 送 下 列 文 件 或 者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 三 ) 实 行 资 格 预 审 的,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和 资 格 预 审 结 果 ; 北 京 市 住 房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规 范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工 作 的 通 知 第 二 条 招 标 人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规 定 和 电 子 化 招 标 投 标 的 要 求 编 制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和 招 标 文 件 依 法 必 须 招 标 的 施 工 监 理 和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设 备 材 料 招 标 时,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和 招 标 文 件 应 当 报 市 区 ( 县 ) 招 标 投 标 监 管 部 门 备 案 市 或 区 县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9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合 同 备 案 京 建 法 2011 12 北 京 市 住 房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规 范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工 作 的 通 知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代 理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时, 应 当 与 招 标 人 签 订 书 面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并 报 市 区 ( 县 ) 招 标 投 标 监 管 部 门 备 案 ;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中 应 明 确 项 目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应 为 具 有 工 程 建 设 类 注 册 执 业 资 格 的 本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 项 目 负 责 人 应 在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编 制 的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招 标 控 制 价 标 底 等 重 要 文 件 上 加 盖 注 册 执 业 印 章 市 或 区 县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10 对 民 用 建 筑 能 耗 进 行 统 计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56 北 京 市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本 市 建 立 民 用 建 筑 能 耗 统 计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市 统 计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北 京 市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民 用 建 筑 的 所 有 权 人 使 用 人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和 能 源 供 应 单 位 应 当 配 合 建 筑 能 耗 调 查 统 计 工 作, 并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统 计 调 查 所 需 要 的 资 料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市 统 计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11 对 商 品 住 宅 小 区 项 目 建 设 方 案 备 案 京 建 法 2007 99 ; 京 建 开 2007 660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新 建 商 品 住 宅 小 区 住 宅 与 市 政 公 用 基 础 设 施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同 步 交 付 使 用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市 和 区 县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与 土 地 使 用 者 签 订 用 于 住 宅 小 区 开 发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时, 应 当 将 规 划 意 见 书 中 明 确 同 步 建 设 的 市 政 公 用 基 础 设 施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及 其 建 设 时 序 作 为 出 让 条 件, 并 约 定 土 地 受 让 人 应 当 持 住 宅 小 区 建 设 方 案 ( 以 下 简 称 建 设 方 案 ) 向 相 关 规 划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有 关 审 批 手 续 关 于 贯 彻 北 京 市 新 建 商 品 住 宅 小 区 住 宅 与 市 政 公 用 基 础 设 施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同 步 交 付 使 用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第 二 条 一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商 品 房 开 发 建 设 经 营 活 动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编 制 项 目 建 设 方 案, 在 办 理 施 工 招 投 标 手 续 前 向 项 目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建 委 备 案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12 13 对 建 设 单 位 保 证 安 全 施 工 的 措 施 进 行 备 案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院 令 第 393 院 令 第 279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建 设 单 位 在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提 供 建 设 工 程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的 资 料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依 法 批 准 开 工 报 告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开 工 报 告 批 准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将 保 证 安 全 施 工 的 措 施 报 送 建 设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将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报 告 和 规 划 公 安 消 防 环 保 等 部 门 出 具 的 认 可 文 件 或 者 准 许 使 用 文 件 报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备 案 机 关 ) 备 案 建 设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14 对 施 工 合 同 进 行 备 案 北 京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第 63 第 122 第 89 北 京 市 招 标 投 标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应 当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不 得 再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北 京 市 招 标 投 标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政 府 投 资 和 政 府 融 资 的 项 目 签 订 合 同 后, 招 标 人 应 当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备 案 北 京 市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招 标 的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应 当 在 依 法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后 7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市 建 委 或 者 区 县 建 委 备 案 北 京 市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不 得 再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应 当 自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不 得 再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协 议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后 7 日 内, 中 标 人 应 当 将 合 同 送 县 级 以 上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15 对 施 工 合 同 变 更 解 除 进 行 备 案 京 建 法 2008 138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项 目 经 理 更 换 的, 所 变 更 人 员 的 资 格 业 绩 和 信 誉 不 得 低 于 被 更 换 人 员, 经 发 包 人 同 意 后 订 立 书 面 变 更 协 议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发 包 人 应 当 自 签 订 书 面 变 更 协 议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持 变 更 协 议 到 市 或 者 区 县 建 委 备 案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工 程 项 目 的 规 模 标 准 使 用 功 能 结 构 形 式 重 大 基 础 处 理 等 发 生 变 更 的, 发 包 人 承 包 人 应 当 签 订 变 更 协 议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发 包 人 应 当 自 签 订 变 更 协 议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文 件 及 变 更 协 议 到 市 或 者 区 县 建 委 备 案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解 除 施 工 合 同 的, 发 包 人 承 包 人 应 当 签 订 解 除 协 议 原 施 工 合 同 未 解 除 前, 发 包 人 不 得 将 该 工 程 另 行 发 包 给 承 包 人 实 行 招 标 投 标 的 工 程, 发 包 人 不 得 进 行 招 标 投 标 程 序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发 包 人 应 当 自 签 订 解 除 协 议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持 解 除 协 议 到 市 或 者 区 县 建 委 备 案 市 和 区 县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16 对 本 市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和 设 备 采 购 进 行 备 案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一 )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完 成 工 程 设 计 和 合 同 约 定 的 各 项 内 容 ;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二 )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二 ) 有 完 整 的 技 术 档 案 和 施 工 管 理 资 料, 其 中 应 包 括 工 程 使 用 的 主 要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的 进 场 试 验 报 告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和 功 能 性 试 验 报 告 采 购 信 息 备 案 资 料, 并 取 得 城 建 档 案 馆 预 验 收 文 件 ;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三 )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三 ) 单 位 工 程 质 量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四 )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四 ) 建 设 单 位 已 按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工 程 款 ;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五 )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五 ) 有 施 工 单 位 签 署 的 工 程 质 量 保 修 书 ;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六 )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六 ) 取 得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由 规 划 行 政 部 门 出 具 的 认 可 文 件 或 者 准 许 使 用 文 件 ;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七 )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七 ) 工 程 无 障 碍 设 施 专 项 验 收 合 格 ;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八 )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八 ) 对 于 住 宅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组 织 施 工 和 监 理 单 位 进 行 的 质 量 分 户 验 收 合 格 ;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九 )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九 ) 对 于 民 用 建 筑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已 组 织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单 位 对 节 能 工 程 进 行 专 项 验 收, 并 已 在 市 或 区 县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民 用 建 筑 专 项 备 案 ;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十 )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十 ) 对 于 商 品 住 宅 小 区 和 保 障 性 住 房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已 按 分 期 建 设 方 案 要 求, 组 织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等 有 关 单 位 对 市 政 公 用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验 收 合 格 ;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十 一 )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十 一 ) 规 划 许 可 中 注 明 规 划 绿 地 情 况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组 织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等 有 关 单 位 对 附 属 绿 化 工 程 是 否 符 合 设 计 方 案 验 收 合 格 ;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十 二 )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十 二 ) 建 设 单 位 已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在 工 程 明 显 位 置 设 置 了 载 明 工 程 名 称 和 建 设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等 单 位 名 称 及 项 目 负 责 人 姓 名 等 内 容 的 永 久 性 标 识 ;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十 三 )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十 三 )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及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责 令 整 改 的 问 题 全 部 整 改 完 毕 ;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 十 四 )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十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关 于 加 强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和 设 备 采 购 备 案 工 作 的 通 知 第 二 条 二 北 京 市 住 房 ( 以 下 简 称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 负 责 本 市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使 用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北 京 市 建 筑 节 能 与 建 筑 材 料 管 理 办 公 室 受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委 托, 负 责 本 市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和 设 备 采 购 备 案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组 织 对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和 设 备 采 购 备 案 工 作 的 专 项 检 查 各 区 县 住 房 城 乡 ( 市 ) 建 设 委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建 设 局 应 明 确 相 应 的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采 购 备 案 管 理 机 构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和 设 备 采 购 备 案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属 于 由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负 责 质 量 监 督 的 工 程 由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采 购 备 案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监 督 管 理 关 于 加 强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和 设 备 采 购 备 案 工 作 的 通 知 第 九 条 九 市 或 区 县 住 房 城 乡 ( 市 ) 建 设 委 应 加 强 对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和 设 备 采 购 备 案 的 日 常 监 督 和 管 理, 检 查 中 发 现 有 关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采 购 备 案 和 招 投 标 应 招 未 招 的, 责 令 整 改, 并 根 据 关 于 施 行 < 北 京 市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及 人 员 资 格 动 态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的 通 知 ( 京 建 法 2007 825 ) 对 违 规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处 理 施 工 单 位 监 理 单 位 建 设 单 位 一 年 内 因 违 反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和 设 备 采 购 备 案 相 关 管 理 规 定 被 行 政 处 理 累 计 达 3 次 的, 市 或 区 县 住 房 城 乡 ( 市 ) 建 设 委 可 约 谈 其 企 业 负 责 人, 并 可 依 照 相 关 规 定 启 动 对 该 企 业 的 资 质 核 查 关 于 加 强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和 设 备 采 购 备 案 工 作 的 通 知 第 十 条 十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定 期 公 布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和 设 备 的 采 购 备 案 相 关 信 息 市 住 建 委 17 对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进 行 综 合 验 收 国 务 院 令 第 248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竣 工, 经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交 付 使 用 ;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竣 工 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向 项 目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竣 工 验 收 申 请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竣 工 验 收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对 涉 及 公 共 安 全 的 内 容, 组 织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规 划 消 防 人 防 等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进 行 验 收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18 管 理 并 发 布 北 京 市 产 业 化 住 宅 部 品 认 证 产 品 目 录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产 业 化 住 宅 部 品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第 四 条 北 京 市 住 房 设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 负 责 本 市 产 业 化 住 宅 部 品 使 用 的 监 督 管 理 北 京 市 建 筑 节 能 与 建 筑 材 料 管 理 办 公 室 ( 以 下 简 称 : 市 建 材 办 ) 受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委 托, 负 责 产 业 化 住 宅 部 品 使 用 管 理 的 日 常 工 作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产 业 化 住 宅 部 品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发 布 北 京 市 产 业 化 住 宅 部 品 认 证 产 品 目 录 ( 以 下 简 称 目 录 ), 并 每 年 更 新 一 次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产 业 化 住 宅 部 品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自 目 录 发 布 之 日 起, 本 市 产 业 化 住 宅 建 设 项 目 使 用 的 结 构 性 部 品 应 当 选 用 目 录 中 的 产 品, 本 市 产 业 化 住 宅 建 设 项 目 使 用 的 功 能 性 部 品 应 优 先 选 用 目 录 中 的 产 品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产 业 化 住 宅 部 品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三 款 新 研 发 的 产 业 化 住 宅 结 构 性 部 品, 经 市 建 材 办 组 织 的 专 家 评 审 通 过 后, 产 品 凭 专 家 评 审 报 告 可 以 在 下 一 次 目 录 发 布 之 前 临 时 在 本 市 产 业 化 住 宅 建 设 项 目 中 使 用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产 业 化 住 宅 部 品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第 二 十 一 条 市 和 区 县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在 日 常 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检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中, 应 加 强 对 产 业 化 住 宅 建 设 项 目 进 场 部 品 质 量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产 业 化 住 宅 建 设 项 目 未 按 规 定 使 用 目 录 中 的 结 构 性 部 品, 由 市 或 区 县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对 违 规 单 位 进 行 通 报 批 评, 并 根 据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发 布 的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动 态 管 理 办 法 对 违 规 单 位 进 行 处 理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产 业 化 住 宅 部 品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市 和 区 县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应 对 产 业 化 部 品 生 产 企 业 加 强 动 态 监 管, 发 现 生 产 企 业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无 论 其 生 产 的 产 品 是 否 列 入 目 录, 均 在 建 设 领 域 内 将 其 违 法 行 为 予 以 通 报, 并 在 本 市 建 设 行 业 诚 信 信 息 系 统 上 予 以 公 示, 违 法 行 为 严 重 的, 由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限 制 或 禁 止 其 参 加 本 市 产 业 化 住 宅 建 设 项 目 投 标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产 业 化 住 宅 部 品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列 入 目 录 的 结 构 性 部 品 生 产 企 业,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经 查 实, 禁 止 其 参 加 本 市 产 业 化 住 宅 建 设 项 目 投 标, 并 将 其 所 有 已 列 入 目 录 的 产 品 从 目 录 中 撤 出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产 业 化 住 宅 部 品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列 入 目 录 的 功 能 性 部 品 生 产 企 业 实 施 动 态 记 分 和 诚 信 评 价 管 理, 积 分 达 到 或 超 过 年 度 规 定 上 限 时, 将 其 从 目 录 中 撤 出 具 体 记 分 和 积 分 管 理 办 法 另 行 公 布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产 业 化 住 宅 部 品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凡 因 违 法 违 规 被 撤 出 目 录 的 产 业 化 部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自 撤 出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不 得 再 将 其 产 品 列 入 目 录 市 住 建 委
19 对 招 投 标 活 动 中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投 诉 事 项 进 行 处 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一 院 令 第 613 国 家 七 部 委 第 11 京 建 市 2008 68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投 标 人 和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不 符 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有 权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异 议 或 者 依 法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投 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十 条 第 一 款 投 标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不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投 诉 投 诉 应 当 有 明 确 的 请 求 和 必 要 的 证 明 材 料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十 条 第 二 款 就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事 项 投 诉 的, 应 当 先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异 议, 异 议 答 复 期 间 不 计 算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投 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向 两 个 以 上 有 权 受 理 的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投 诉 的, 由 最 先 收 到 投 诉 的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负 责 处 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投 诉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投 诉, 并 自 受 理 投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书 面 处 理 决 定 ; 需 要 检 验 检 测 鉴 定 专 家 评 审 的,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投 诉 人 捏 造 事 实 伪 造 材 料 或 者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投 诉 的,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驳 回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投 诉 处 理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投 标 人 和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不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有 权 依 法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投 诉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投 诉 处 理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各 级 发 展 改 革 建 设 水 利 交 通 铁 道 民 航 信 息 产 业 ( 通 信 电 子 ) 等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依 照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印 发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实 施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行 政 监 督 的 职 责 分 工 的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0]34 )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受 理 投 诉 并 依 法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投 诉 处 理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对 国 家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 含 工 业 项 目 )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投 诉,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受 理 并 依 法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对 国 家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的 投 诉, 有 关 行 业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已 经 受 理 的, 应 当 通 报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不 再 受 理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投 诉 处 理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前 款 所 称 利 害 关 系 人 是 指 投 标 人 以 外 的, 与 招 标 项 目 或 者 招 标 活 动 有 直 接 和 间 接 利 益 关 系 的 法 人 组 织 和 个 人 关 于 施 行 北 京 市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投 诉 处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三 条 市 区 ( 县 )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分 别 负 责 所 监 管 工 程 的 招 标 投 标 投 诉 处 理, 具 体 工 作 可 委 托 招 标 投 标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进 行 市 区 ( 县 )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招 标 投 标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20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设 计 审 查 备 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七 十 七 院 令 第 530 建 设 部 令 第 143 建 质 2006 192 建 科 2004 174 建 科 2005 55 京 建 法 2005 70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建 筑 工 程 的 建 设 设 计 施 工 和 监 理 单 位 应 当 遵 守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款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在 建 建 筑 工 程 执 行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不 符 合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的 建 筑 工 程,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批 准 开 工 建 设 ; 已 经 开 工 建 设 的,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限 期 改 正 ; 已 经 建 成 的, 不 得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对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进 行 审 查 ; 经 审 查 不 符 合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颁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供 热 单 位 公 共 建 筑 所 有 权 人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物 业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相 应 的 节 能 建 筑 运 行 管 理 制 度, 明 确 节 能 建 筑 运 行 状 态 各 项 性 能 指 标 节 能 工 作 诸 环 节 的 岗 位 目 标 责 任 等 事 项 民 用 建 筑 工 程 节 能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各 地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委 托 的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依 法 实 施 建 筑 节 能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关 于 加 强 民 用 建 筑 工 程 项 目 建 筑 节 能 审 查 工 作 的 通 知 第 三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民 用 建 筑 工 程 项 目 建 筑 节 能 审 查 工 作 各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要 严 格 依 照 建 设 部 实 施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监 督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81 ), 做 好 民 用 建 筑 工 程 项 目 施 工 设 计 中 执 行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的 管 理 工 作 关 于 新 建 居 住 建 筑 严 格 执 行 节 能 设 计 标 准 的 通 知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各 地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要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加 强 建 筑 节 能 工 作 中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和 竣 工 验 收 房 屋 销 售 核 准 等 的 监 督 管 理 在 查 验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机 构 出 具 的 审 查 报 告 时, 应 查 验 对 节 能 的 审 查 情 况, 审 查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颁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发 现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节 能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规 定 的, 应 责 令 建 设 单 位 改 正 ; 改 正 后 要 责 令 其 重 新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并 且 不 得 减 免 新 型 墙 体 材 料 专 项 基 金 关 于 加 强 新 建 民 用 建 筑 工 程 执 行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监 督 管 理 的 通 知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三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建 设 ( 开 发 ) 单 位 在 申 领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前, 应 当 如 实 填 写 北 京 市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设 计 审 查 备 案 登 记 表 ( 以 下 简 称 节 能 备 案 登 记 表 ) 一 式 二 份, 并 加 盖 建 设 ( 开 发 ) 单 位 和 设 计 单 位 公 章, 报 市 或 区 县 建 筑 节 能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关 于 加 强 新 建 民 用 建 筑 工 程 执 行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监 督 管 理 的 通 知 第 四 条 四 市 区 县 建 ( 以 下 简 称 市 区 县 建 委 ) 在 核 查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报 告 时, 应 查 验 对 建 筑 节 能 设 计 标 准 的 审 查 情 况 达 不 到 建 筑 节 能 设 计 标 准 的, 不 颁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市 和 区 县 住 建 委
21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专 项 验 收 备 案 院 令 第 530 建 科 2005 55 京 建 法 2005 709 京 建 材 2007 972 京 建 法 2012 2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对 民 用 建 筑 是 否 符 合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进 行 查 验 ; 对 不 符 合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不 得 出 具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报 告 关 于 新 建 居 住 建 筑 严 格 执 行 节 能 设 计 标 准 的 通 知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建 设 单 位 要 遵 守 国 家 节 约 能 源 和 保 护 环 境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按 照 相 应 的 建 筑 节 能 设 计 标 准 和 技 术 要 求 委 托 工 程 项 目 的 规 划 设 计 开 工 建 设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并 应 将 节 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报 告 报 建 筑 节 能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关 于 加 强 新 建 民 用 建 筑 工 程 执 行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监 督 管 理 的 通 知 第 九 条 九 建 设 ( 开 发 ) 单 位 完 成 建 筑 节 能 专 项 验 收 后, 应 将 节 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报 告 报 市 或 区 县 建 筑 节 能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关 于 加 强 民 用 建 筑 工 程 建 筑 节 能 专 项 验 收 备 案 工 作 的 通 知 第 一 条 一 从 2007 年 11 月 1 日 起, 凡 2005 年 9 月 1 日 后 申 领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民 用 建 筑 工 程 在 竣 工 验 收 前, 均 应 按 本 通 知 要 求 进 行 建 筑 节 能 专 项 验 收 并 备 案 关 于 调 整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专 项 验 收 备 案 行 政 管 理 事 项 的 通 知 第 二 条 二 办 理 时 限 岗 位 职 责 及 审 查 标 准 等 不 变 市 和 区 县 住 建 委 22 对 民 用 建 筑 能 耗 和 节 能 信 息 进 行 统 计 院 令 第 530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56 建 科 2012 141 建 科 2007 245 财 建 2011 207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节 能 工 作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同 级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公 共 建 筑 重 点 用 电 单 位 及 其 年 度 用 电 限 额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国 家 机 关 办 公 建 筑 和 公 共 建 筑 用 电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统 计 和 评 价 分 析 国 家 机 关 办 公 建 筑 和 大 型 公 共 建 筑 采 暖 制 冷 照 明 的 能 源 消 耗 情 况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社 会 公 布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国 家 机 关 办 公 建 筑 和 公 共 建 筑 的 所 有 权 人 或 者 使 用 权 人 应 当 对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的 调 查 统 计 工 作 予 以 配 合 北 京 市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本 市 建 立 民 用 建 筑 能 耗 统 计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市 统 计 计 量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北 京 市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民 用 建 筑 的 所 有 权 人 使 用 人 运 行 管 理 单 位 和 能 源 供 应 单 位 应 当 配 合 建 筑 能 耗 调 查 统 计 工 作, 并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统 计 调 查 所 需 要 的 资 料 民 用 建 筑 能 耗 和 节 能 信 息 统 计 暂 行 办 法 第 四 条 第 四 条 各 级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民 用 建 筑 能 耗 与 节 能 信 息 统 计 工 作 纳 入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工 作 计 划 中 组 织 实 施, 配 备 专 门 的 统 计 人 员 及 相 应 的 办 公 设 备, 妥 善 保 管 统 计 资 料, 建 立 并 完 善 信 息 化 平 台 关 于 加 强 国 家 机 关 办 公 建 筑 和 大 型 公 共 建 筑 节 能 管 理 工 作 的 实 施 意 见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 二 ) 能 耗 统 计 示 范 省 市 应 根 据 建 筑 能 耗 统 计 报 表 制 度 ( 建 科 函 [2007]271 ) 建 筑 能 耗 数 据 采 集 标 准 要 求 进 行 能 耗 统 计, 并 确 定 重 点 用 能 建 筑 1 2007 年 11 月 底 前 完 成 能 耗 基 本 信 息 普 查 ; 市 和 区 县 住 建 委 2 2008 年 开 始 根 据 能 源 分 类 计 量 和 用 电 分 项 计 量 实 施 情 况, 按 季 进 行 能 耗 统 计 关 于 进 一 步 推 进 公 共 建 筑 节 能 工 作 的 通 知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三 深 入 开 展 公 共 建 筑 节 能 监 管 体 系 建 设 各 省 ( 区 市 ) 应 以 大 型 公 共 建 筑 为 重 点, 深 入 推 进 公 共 建 筑 节 能 监 管 体 系 建 设 ( 一 ) 推 进 能 耗 统 计 审 计 及 公 示 工 作 各 省 ( 区 市 ) 应 对 本 地 区 地 级 及 以 上 城 市 大 型 公 共 建 筑 进 行 全 口 径 统 计, 将 单 位 面 积 能 耗 高 于 平 均 水 平 和 年 总 能 耗 高 于 1000 吨 标 煤 的 建 筑 确 定 为 重 点 用 能 建 筑, 并 对 50% 以 上 的 重 点 用 能 建 筑 进 行 能 源 审 计 应 对 单 位 面 积 能 耗 排 名 在 前 50% 的 高 能 耗 建 筑, 以 及 具 有 标 杆 作 用 的 低 能 耗 建 筑 进 行 能 效 公 示
23 对 建 设 项 目 纳 入 危 改 范 围 进 行 确 认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加 快 城 市 危 旧 房 改 造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第 一 条 危 旧 房 改 造 工 作 由 各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实 施, 各 区 县 危 旧 房 改 造 办 公 室 负 责 具 体 落 实, 市 危 旧 房 改 造 办 公 室 负 责 有 关 的 协 调 工 作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加 快 城 市 危 旧 房 改 造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第 二 条 市 和 区 县 危 旧 房 改 造 办 公 室 对 全 市 危 旧 房 情 况 重 新 进 行 普 查 的 基 础 上, 根 据 本 地 区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状 况, 以 及 房 屋 破 损 程 度 和 改 造 难 易 程 度, 编 制 所 辖 区 域 危 旧 房 改 造 计 划, 进 一 步 明 确 近 期 和 远 期 工 作 目 标 政 府 储 备 土 地 和 入 市 交 易 土 地 联 席 会 会 议 纪 要 ( 京 国 土 会 (2005)3 ) 第 二 条 ( 八 ) 二 关 于 具 体 项 目 审 查 意 见 ( 八 ) 文 保 危 改 项 目 北 京 市 住 建 委 2 房 改 带 危 改 项 目 房 改 带 危 改 项 目 前 期 审 批 流 程 按 照 以 下 程 序 进 行 : 由 市 国 土 局 市 规 划 委 市 发 改 委 市 建 委 等 部 门 召 开 政 府 储 备 土 地 和 入 市 交 易 土 地 项 目 联 审 会, 确 认 实 施 主 体 ; 市 危 保 办 确 认 意 见 ; 市 发 改 委 建 委 立 项 ; 市 规 划 委 核 发 规 划 意 见 书 ; 市 规 划 委 办 理 规 划 用 地 许 可 证 ; 市 政 府 用 地 批 复 ; 建 委 办 理 拆 迁 许 可 证 ; 市 规 划 委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24 对 建 筑 施 工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工 作 进 行 考 评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通 知 第 七 条 全 面 开 展 安 全 达 标 深 入 开 展 以 岗 位 达 标 专 业 达 标 和 企 业 达 标 为 内 容 的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建 设, 凡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实 现 达 标 的 企 业 要 依 法 暂 扣 其 生 产 许 可 证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 对 整 改 逾 期 未 达 标 的, 地 方 政 府 要 依 法 予 以 关 闭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通 知 第 十 二 条 强 化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属 地 管 理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职 责 的 有 关 部 门 和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要 按 职 责 分 工, 对 当 地 企 业 包 括 中 央 省 属 企 业 实 行 严 格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和 管 理, 组 织 对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进 行 安 全 标 准 化 分 级 考 核 评 价, 评 价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开, 并 向 银 行 业 证 券 业 保 险 业 担 保 业 等 主 管 部 门 通 报, 作 为 企 业 信 用 评 级 的 重 要 参 考 依 据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关 于 印 发 建 筑 施 工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考 评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监 督 指 导 全 国 建 筑 施 工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考 评 工 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关 于 印 发 建 筑 施 工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考 评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筑 施 工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考 评 工 作 国 发 2010 23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关 于 印 发 建 筑 施 工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考 评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第 四 条 第 三 款 县 级 以 建 质 2014 111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建 筑 施 工 安 全 监 督 机 构 具 体 实 施 建 筑 施 工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京 建 法 2015 15 化 考 评 工 作 北 京 市 住 房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建 筑 施 工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考 评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北 京 市 住 房 ( 以 下 简 称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 负 责 全 市 建 筑 施 工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考 评 工 作, 监 督 指 导 区 县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在 其 所 辖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筑 施 工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考 评 工 作 北 京 市 住 房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建 筑 施 工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考 评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第 四 条 第 二 款 对 建 筑 施 工 项 目 实 施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的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或 其 委 托 的 建 筑 施 工 安 全 监 督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项 目 考 评 主 体 ) 负 责 建 筑 施 工 项 目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考 评 工 作 北 京 市 住 房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建 筑 施 工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考 评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第 四 条 第 三 款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以 及 其 委 托 的 区 县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企 业 考 评 主 体 ) 负 责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的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考 评 工 作 部 分 专 业 性 较 强 的 考 评 工 作 也 可 委 托 专 业 机 构 协 助 开 展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