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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障 内 容 第 五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有 效 证 件 在 境 外 旅 行 时,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 见 第 4 条 释 义 ) 事 故 导 致 身 故 残 疾 或 烧 烫 伤 的, 保 险 人 依 照 下 列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 一 )

Transcription:

中 国 太 平 洋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加 阳 光 丽 人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您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阅 读 指 引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您 理 解 条 款, 对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以 条 款 为 准... 签 收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之 日 起 10 日 ( 即 犹 豫 期 ) 内 您 若 要 求 退 保, 我 们 仅 扣 除 工 本 费 1.5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在 保 险 责 任 条 款 中 列 明 2.3 您 有 退 保 的 权 利 5.1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有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请 您 注 意 2.4 退 保 会 给 您 造 成 一 定 的 损 失, 请 您 慎 重 决 策 5.1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某 些 事 项 适 用 主 险 合 同 条 款, 请 您 注 意 6.2 我 们 对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进 行 了 解 释, 并 作 了 显 著 标 识, 请 您 注 意 8 保 险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您 的 权 益,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本 附 加 险 条 款 条 款 目 录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4.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5. 合 同 解 除 6.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7. 疾 病 的 定 义 8. 释 义

中 国 太 平 洋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附 加 阳 光 丽 人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2009 年 8 月 呈 报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备 案 ) 附 加 阳 光 丽 人 疾 病 保 险 简 称 附 加 阳 光 丽 人 疾 病 在 本 附 加 险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指 中 国 太 平 洋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指 您 与 我 们 之 间 订 立 的 附 加 阳 光 丽 人 疾 病 保 险 合 同, 主 险 合 同 指 您 与 我 们 之 间 订 立 的 阳 光 丽 人 两 全 保 险 合 同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订 立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由 主 险 合 同 的 投 保 人 与 我 们 订 立 1.2 合 同 构 成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是 您 与 我 们 约 定 保 险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包 括 本 附 加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投 保 单 及 其 他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及 其 他 您 与 我 们 共 同 认 可 的 书 面 协 议 1.3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您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成 立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1.4 投 保 年 龄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接 受 的 投 保 年 龄 范 围 同 主 险 合 同 1.5 犹 豫 期 自 您 签 收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之 日 起, 有 10 日 的 犹 豫 期 在 此 期 间, 请 您 认 真 审 视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如 果 您 认 为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与 您 的 需 求 不 相 符, 您 可 以 在 此 期 间 提 出 解 除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我 们 将 在 扣 除 人 民 币 10 元 的 工 本 费 后 退 还 您 所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解 除 合 同 时, 您 需 要 填 写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您 的 保 险 合 同 及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我 们 收 到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书 面 申 请 时 起,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即 被 解 除,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您 和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2.2 保 险 期 间 (1)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同 主 险 合 同 (2)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我 们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即 时 终 止 : 1 主 险 合 同 无 效 解 除 效 力 终 止 或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 2 您 于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按 约 定 向 我 们 申 请 解 除 主 险 合 同 及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的 申 请 时 ; 3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或 全 残 ; 4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 5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因 条 款 所 列 的 其 他 情 况 而 终 止 2.3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且 主 险 合 同 和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均 有 效 的 前 提 下, 我 们 按 以 下 约 定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1)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生 效 或 最 后 一 次 复 效 ( 以 较 迟 者 为 准 )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首 次 出 现 症 状 或 被 确 诊 初 次 患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疾 病 ( 无 论 一 种 或 多 种 ),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及 主 险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按 已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给 付 疾 病 康 复 保 险 金

(2)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生 效 或 最 后 一 次 复 效 ( 以 较 迟 者 为 准 ) 之 日 起 180 日 后 首 次 出 现 症 状 并 被 确 诊 初 次 患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疾 病 ( 无 论 一 种 或 多 种 ),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及 主 险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按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疾 病 康 复 保 险 金 本 条 所 述 已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是 指 您 根 据 主 险 合 同 及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已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2.4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患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疾 病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2) 被 保 险 人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3) 被 保 险 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 (4)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使 用 药 物, 但 按 使 用 说 明 的 规 定 使 用 非 处 方 药 的 不 在 此 限 ; (5) 先 天 性 疾 病 遗 传 性 疾 病 ; (6)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生 效 前 或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所 患 或 出 现 的 疾 病 ( 或 其 并 发 症 ) 症 状 体 征, 但 我 们 在 同 意 承 保 或 复 效 时 已 知 晓 并 书 面 认 可 的 不 在 此 限 ; (7)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因 上 述 第 (1) 项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患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疾 病 的,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终 止, 主 险 合 同 同 时 终 止, 您 已 交 足 2 年 以 上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向 被 保 险 人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发 生 上 述 其 他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患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疾 病 的,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终 止, 主 险 合 同 同 时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指 定 外,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3.2 保 险 金 申 请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医 院 出 具 的 附 有 病 理 显 微 镜 检 查 报 告 血 液 检 查 报 告 以 其 它 科 学 方 法 作 出 的 检 验 报 告 以 及 疾 病 诊 断 情 况 的 病 史 资 料 ; 如 有 必 要, 我 们 有 权 对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复 检, 复 检 费 用 由 我 们 承 担 ; (4)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3.3 保 险 金 给 付 我 们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我 们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前 述 损 失 是 指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同 时 期 的 人 民 币 活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计 算 的 利 息 损 失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我 们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我 们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3.4 诉 讼 时 效 受 益 人 向 我 们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4.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4.1 保 险 费 的 支 付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保 险 费 的 交 费 方 式 交 费 期 间 及 保 险 费 约 定 支 付 日 与 主 险 合 同 相 同 5. 合 同 解 除 5.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不 得 单 独 解 除 若 您 解 除 主 险 合 同,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一 并 解 除, 合 同 解 除 后, 我 们 参 照 主 险 合 同 有 关 约 定 退 还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或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您 犹 豫 期 后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6.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6.1 合 同 终 止 的 特 殊 处 理 6.2 适 用 主 险 合 同 条 款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主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主 险 合 同 终 止,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同 时 终 止 的, 除 主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我 们 不 退 还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或 保 险 单 的 现 金 价 值 下 列 事 项, 适 用 主 险 合 同 条 款 : (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 (2) 我 们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 (3) 年 龄 错 误 ; (4)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 (5) 保 单 质 押 贷 款 ; (6) 宽 限 期 ; (7) 效 力 中 止 ; (8) 效 力 恢 复 ; (9) 未 还 款 项 ; (10)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 (11)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 (12) 争 议 处 理 7. 疾 病 的 定 义 7.1 女 性 器 官 癌 症 ( 恶 性 肿 瘤 ) 癌 症 是 指 恶 性 细 胞 不 受 控 制 的 进 行 性 增 长 和 扩 散, 浸 润 和 破 坏 周 围 正 常 组 织, 可 以 经 血 管 淋 巴 管 和 体 腔 扩 散 转 移 到 身 体 其 它 部 位 的 疾 病 恶 性 肿 瘤 必 须 经 组 织 病 理 学 检 查 结 果 明 确 诊 断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女 性 器 官 癌 症 ( 恶 性 肿 瘤 ) 是 指 乳 房 子 宫 颈 子 宫 体 卵 巢 输 卵 管 阴 道 及 外 阴 的 恶 性 肿 瘤, 即 归 属 于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C50 至 C58 范 畴 的 恶 性 肿 瘤 原 位 癌 病 理 学 描 述 为 癌 前 病 变 的 肿 瘤 不 在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保 障 范 围 内

7.2 7.3 类 风 湿 性 关 节 炎 红 斑 狼 疮 是 一 种 多 发 于 年 轻 女 性 的 累 及 多 脏 器 的 自 身 免 疫 性 的 炎 症 性 结 缔 组 织 病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累 及 肾 脏 ( 严 重 的 狼 疮 性 肾 炎 ) 是 指 : 被 保 险 人 所 患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已 经 累 及 肾 脏 并 且 肾 脏 病 理 诊 断 符 合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WHO) 狼 疮 性 肾 炎 标 准 病 理 分 型 之 III 型 IV 型 V 型 或 VI 型 的 狼 疮 性 肾 炎 ; 或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致 使 肾 功 能 受 损, 内 生 肌 酐 清 除 率 低 于 每 分 钟 30ml 诊 断 须 由 有 资 格 的 风 湿 和 免 疫 病 专 科 医 生 确 认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WHO) 狼 疮 性 肾 炎 标 准 病 理 分 型 : I 型 正 常 肾 小 球 型 II 型 系 膜 增 生 型 III 型 局 灶 及 节 段 增 生 型 IV 型 弥 漫 增 生 型 V 型 膜 型 VI 型 肾 小 球 硬 化 型 类 风 湿 性 关 节 炎 为 广 泛 分 布 的 慢 性 进 行 性 多 关 节 病 变, 表 现 为 关 节 严 重 变 形, 侵 犯 至 少 三 个 主 要 关 节 或 关 节 组 如 : 双 手 ( 多 手 指 ) 关 节 双 足 ( 多 足 趾 ) 关 节 双 腕 关 节 双 膝 关 节 和 双 髋 关 节 诊 断 必 须 由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医 院 的 主 任 级 医 师 确 认, 被 保 险 人 所 患 的 类 风 湿 性 关 节 炎 必 须 已 经 达 到 类 风 湿 性 关 节 炎 功 能 分 级 III 级 以 上 的 功 能 障 碍 ( 严 重 限 制, 不 能 完 成 大 部 分 的 日 常 工 作 和 活 动 ) 并 且 符 合 下 列 所 有 条 件 : (1) 晨 僵 ; (2) 对 称 性 关 节 炎 ; (3) 类 风 湿 性 皮 下 结 节 ; (4) 类 风 湿 因 子 滴 度 升 高 ; (5)X 线 显 示 严 重 的 关 节 ( 软 骨 和 骨 ) 破 坏 和 关 节 畸 形 8. 释 义 8.1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指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证 明 其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按 规 定 可 使 用 的 有 效 护 照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户 口 簿 等 证 件 8.2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8.3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其 它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8.4 非 处 方 药 指 由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公 布 的, 不 需 要 凭 执 业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处 方, 消 费 者 可 以 自 行 判 断 购 买 和 使 用 的 药 品 8.5 先 天 性 疾 病 指 被 保 险 人 一 出 生 时 就 具 有 的 疾 病 ( 症 状 或 体 征 ) 这 些 疾 病 是 指 因 人 的 遗 传 物 质 ( 包 括 染 色 体 以 及 位 于 其 中 的 基 因 ) 发 生 了 对 人 体 有 害 的 改 变 而 引 起 的,

或 因 母 亲 怀 孕 期 间 受 到 内 外 环 境 中 某 些 物 理 化 学 和 生 物 等 因 素 的 作 用, 使 胎 儿 局 部 体 细 胞 发 育 异 常, 导 致 婴 儿 出 生 时 有 关 器 官 系 统 在 结 构 或 功 能 上 呈 现 异 常 8.6 遗 传 性 疾 病 简 称 遗 传 病, 是 指 生 殖 细 胞 或 受 精 卵 的 遗 传 物 质 ( 染 色 体 和 基 因 ) 发 生 突 变 ( 或 畸 变 )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通 常 具 有 由 亲 代 传 至 后 代 的 垂 直 传 递 的 特 征 8.7 现 金 价 值 指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保 险 单 所 具 有 的 价 值, 通 常 体 现 为 解 除 合 同 时, 根 据 精 算 原 理 计 算 的, 由 我 们 退 还 的 那 部 分 金 额 现 金 价 值 见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相 应 栏 目 8.8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医 院 指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及 我 们 指 定 的 其 他 医 院 若 我 们 指 定 其 他 医 院, 将 于 保 险 合 同 中 附 医 院 名 单 或 明 确 约 定 其 他 医 院 的 范 围, 若 本 附 加 险 合 同 未 附 医 院 名 单 且 未 明 确 约 定 其 他 医 院 的 范 围, 则 视 为 我 们 未 指 定 其 他 医 院 8.9 情 形 复 杂 指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伤 害 或 损 失 程 度 等 在 我 们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5 日 内 无 法 确 定, 需 要 进 一 步 核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