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医 学 科 学 院 病 原 生 物 学 研 究 所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实 施 暂 行 办 法 (2012.05) 为 贯 彻 落 实 关 于 印 发 <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的 通 知 ( 国 人 部 发 [2006]70 号 ) 关 于 印 发 <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实 施 意 见 > 的 通 知 ( 国 人 部 发 [2006]87 号 ) 关 于 印 发 科 学 研 究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的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 人 部 发 [2007]24 号 ), 根 据 关 于 印 发 卫 生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的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 人 部 发 [2007]35 号 ) 卫 生 部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方 案 和 中 国 医 学 科 学 院 北 京 协 和 医 学 院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以 及 中 国 医 学 科 学 院 北 京 协 和 医 学 院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结 合 病 原 生 物 学 研 究 所 ( 以 下 简 称 病 原 所 ) 人 才 队 伍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适 用 范 围 ( 一 )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病 原 所 在 册 所 有 编 制 内 聘 用 职 工, 包 括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管 理 人 员 都 要 纳 入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 二 )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中 涉 及 所 级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的,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有 关 规 定 以 及 院 校 岗 位 设 置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条 岗 位 设 置 的 原 则 ( 一 ) 岗 位 设 置 以 人 才 队 伍 建 设 为 依 据, 根 据 院 校 中 国 医 学 科 学 院 北 京 协 和 医 学 院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结 构 比 例 和 下 达 岗 位 指 标 设 置 岗 位 ( 二 ) 坚 持 改 革 发 展 稳 定 和 谐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实 行 宏 观 调 控, 分 级 分 类 管 理 动 态 调 整 逐 步 完 善 的 原 则, 注 重 人 事 政 策 的 连 续 性 和 稳 定 性, 广 泛 调 动 各 类 人 员 的 积 极 性, 促 进 科 研 管 理 队 伍 的 协 调 发 展 第 二 章 岗 位 类 别 第 三 条 根 据 我 所 人 才 队 伍 情 况, 我 所 岗 位 分 为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管 理 岗 位 二 1
种 类 别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分 为 研 究 岗 位 和 其 他 非 主 系 列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第 四 条 根 据 院 校 规 定, 科 研 类 单 位 应 保 证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占 主 体, 原 则 不 低 于 单 位 岗 位 总 量 的 70%; 其 科 研 岗 位 应 不 低 于 单 位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总 量 的 80% 第 五 条 研 究 岗 位 是 指 根 据 病 原 所 科 研 工 作 职 责, 承 担 相 应 科 学 研 究 任 务 等 工 作, 具 有 相 应 专 业 技 术 水 平 和 能 力 要 求 的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第 六 条 非 主 系 列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是 指 辅 助 科 研 工 作 的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主 要 包 括 实 验 技 术 工 程 编 辑 出 版 会 计 等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第 七 条 管 理 岗 位 是 指 担 负 领 导 职 能 和 管 理 任 务 等 需 要 设 置 的 工 作 岗 位, 包 括 研 究 所 及 内 设 行 政 机 构 的 管 理 职 能 岗 位 第 八 条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是 指 根 据 研 究 所 日 常 运 行 等 需 要 设 置 的 服 务 型 岗 位, 我 所 已 实 现 后 勤 服 务 社 会 化, 故 不 再 设 置 相 应 的 工 勤 技 能 岗 位 第 九 条 根 据 病 原 所 发 展 和 工 作 需 要 设 置 特 设 岗 位, 用 于 聘 用 急 需 的 高 层 次 人 才 首 次 岗 位 设 置 根 据 院 校 要 求 不 设 置 特 设 岗 位 第 三 章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名 称 与 岗 位 等 级 第 十 条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分 为 13 个 等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正 高 级 岗 位 分 为 4 个 等 级, 即 一 至 四 级 ; 副 高 级 岗 位 分 为 3 个 等 级, 即 五 至 七 级 ; 中 级 岗 位 分 为 3 个 等 级, 即 八 至 十 级 ; 初 级 岗 位 分 为 3 个 等 级, 即 十 一 至 十 三 级 第 十 一 条 管 理 岗 位 分 为 10 个 等 级 现 行 的 厅 级 正 职 厅 级 副 职 处 级 正 职 处 级 副 职 科 级 正 职 科 级 副 职 科 员 办 事 员 依 次 分 别 对 应 管 理 岗 位 三 到 十 级 岗 位, 我 所 管 理 岗 位 最 高 等 级 为 四 级 岗 位 第 十 二 条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名 称 ( 一 ) 正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名 称 为 : 研 究 员 一 级 岗 位 研 究 员 ( 主 任 技 师 ) 二 级 岗 位 研 究 员 ( 主 任 技 师 ) 三 级 岗 位 研 究 员 ( 主 任 技 师 ) 四 级 岗 位, 分 别 对 应 一 至 四 级 正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 二 ) 副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名 称 为 : 副 研 究 员 ( 副 主 任 技 师 ) 一 级 岗 位 副 研 究 员 ( 副 主 任 技 师 ) 二 级 岗 位 副 研 究 员 ( 副 主 任 技 师 ) 三 级 岗 位, 分 别 对 应 五 至 七 级 副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 三 ) 中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名 称 为 : 助 理 研 究 员 ( 主 管 技 师 ) 一 级 岗 位 助 理 2
研 究 员 ( 主 管 技 师 ) 二 级 岗 位 助 理 研 究 员 ( 主 管 技 师 ) 三 级 岗 位, 分 别 对 应 八 至 十 级 中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 四 ) 初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名 称 为 : 研 究 实 习 员 ( 技 师 ) 一 级 岗 位 研 究 实 习 员 ( 技 师 ) 二 级 岗 位, 分 别 对 应 十 一 级 十 二 级 初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 技 术 员 ( 技 士 ) 岗 位 对 应 十 三 级 初 初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 五 )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名 称 和 对 应 等 级 参 照 相 关 行 业 指 导 意 见 和 标 准 执 行, 并 原 则 上 沿 用 现 专 业 技 术 名 称 第 四 章 岗 位 结 构 比 例 第 十 三 条 根 据 卫 生 部 院 校 岗 位 设 置 要 求 关 于 区 分 不 同 类 型 事 业 单 位 确 定 我 所 专 业 技 术 各 级 岗 位 的 结 构 比 例 第 十 四 条 我 所 按 照 科 研 类 事 业 单 位 结 构 比 例,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岗 位 之 间 的 结 构 比 例 为 2 4 4; 五 级 六 级 七 级 岗 位 之 间 的 结 构 比 例 为 3 4 3; 八 级 九 级 十 级 岗 位 之 间 的 结 构 比 例 为 3 4 3; 十 一 级 十 二 级 岗 位 之 间 的 结 构 比 例 为 5 5 首 次 岗 位 聘 任 中 级 初 级 岗 位 比 例 可 按 院 校 规 定 适 当 调 整 第 十 五 条 管 理 岗 位 的 结 构 比 例 和 最 高 等 级 根 据 我 所 规 格 规 模,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和 权 限 确 定 第 五 章 岗 位 任 职 基 本 条 件 第 十 六 条 受 聘 到 各 类 岗 位 的 人 员, 必 须 遵 守 宪 法 和 国 家 各 项 法 律 法 规, 具 有 良 好 的 职 业 道 德, 具 备 申 请 聘 任 岗 位 所 需 的 专 业 能 力 和 技 能 条 件, 适 应 岗 位 要 求 的 身 体 条 件, 以 及 岗 位 所 需 要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七 条 受 聘 到 各 类 岗 位 的 人 员, 应 能 够 完 成 院 校 和 本 所 岗 位 目 标 和 任 务, 历 年 年 度 考 核 符 合 岗 位 聘 任 的 要 求 第 十 八 条 受 聘 到 研 究 系 列 岗 位 的 人 员, 应 具 有 良 好 的 学 风 职 业 道 德 和 合 作 精 神, 具 备 与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相 适 应 的 学 术 水 平 和 创 新 能 力 ( 一 ) 一 级 岗 位 的 任 职 条 件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3
( 二 ) 二 级 岗 位 的 基 本 任 职 条 件 : 具 有 国 内 外 公 认 的 学 术 成 就 和 声 望, 为 本 学 科 领 域 的 领 军 人 才 ; 承 担 科 研 或 研 究 生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对 院 校 和 研 究 所 发 展 创 新 负 有 重 要 的 学 术 和 领 导 责 任 ; 具 有 正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三 ) 三 级 岗 位 的 基 本 任 职 条 件 : 具 有 公 认 的 学 术 成 果, 为 国 内 本 学 科 领 域 的 学 术 带 头 人 ; 讲 授 本 科 生 或 研 究 生 课 程 指 导 研 究 生 ; 主 持 有 重 要 影 响 的 科 研 项 目 ; 具 有 正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四 ) 四 级 岗 位 的 基 本 任 职 条 件 : 有 系 统 的 学 术 成 果, 为 院 校 和 研 究 所 本 学 科 领 域 的 学 术 骨 干 ; 讲 授 本 科 生 或 研 究 生 课 程 指 导 研 究 生 ; 独 立 主 持 科 研 项 目 ; 具 有 正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五 ) 五 至 七 级 岗 位 的 基 本 任 职 条 件 : 具 有 坚 实 的 理 论 基 础 和 系 统 的 专 业 知 识 ; 具 有 比 较 丰 富 的 学 术 实 践 经 验, 有 重 要 的 学 术 论 文 或 专 著, 圆 满 完 成 教 学 和 科 研 任 务 ; 具 有 副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六 ) 八 至 十 级 岗 位 的 基 本 任 职 条 件 : 掌 握 系 统 扎 实 的 专 业 理 论 和 研 究 方 法, 具 有 一 定 的 学 术 成 果, 完 成 规 定 的 科 研 任 务 ; 具 有 中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七 ) 十 一 至 十 三 级 岗 位 的 基 本 任 职 条 件 : 具 有 系 统 的 专 业 基 础 知 识, 能 够 完 成 规 定 的 临 床 教 学 科 研 任 务 ; 具 有 初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第 十 九 条 受 聘 到 其 他 非 主 系 列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的 人 员, 应 具 备 相 应 的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和 水 平 如 该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准 入 制 度, 则 应 具 有 相 关 职 业 资 格 准 入 的 条 件 ; 具 备 相 应 岗 位 级 别 的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第 二 十 条 受 聘 到 管 理 岗 位 的 人 员, 应 具 有 良 好 的 思 想 政 治 素 质 强 烈 的 事 业 心 和 责 任 感, 熟 悉 本 职 工 作 的 任 务 要 求 和 特 点, 系 统 掌 握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所 需 的 理 论 知 识 和 技 能 方 法, 具 有 独 立 分 析 和 解 决 实 际 问 题 的 能 力, 主 动 思 考 和 创 造 性 完 成 有 关 工 作 任 务, 年 度 考 核 合 格 ( 一 ) 受 聘 管 理 岗 位 的 人 员 一 般 应 具 有 大 学 专 科 及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其 中 受 聘 六 级 以 上 职 员 岗 位, 原 则 上 应 具 有 大 学 本 科 以 上 文 化 程 度 ( 二 ) 四 级 五 级 职 员 岗 位 任 职 条 件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和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确 定 ( 三 ) 六 级 职 员 岗 位, 须 在 七 级 职 员 岗 位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且 年 度 聘 期 考 核 均 为 合 格 4
( 四 ) 七 级 职 员 岗 位, 在 八 级 职 员 岗 位 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且 年 度 聘 期 考 核 均 为 合 格, 工 作 表 现 优 秀 ( 五 ) 八 级 职 员 岗 位, 在 九 级 职 员 岗 位 上 工 作 满 三 年 以 上, 且 年 度 聘 期 考 核 均 为 合 格, 工 作 表 现 良 好 ( 六 ) 九 级 职 员 岗 位, 在 十 级 职 员 岗 位 上 工 作 满 三 年, 且 年 度 聘 期 考 核 均 为 合 格, 工 作 表 现 良 好 ( 七 ) 对 确 因 工 作 需 要, 由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受 聘 到 管 理 岗 位 的 人 员, 可 根 据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岗 位 要 求 和 本 人 条 件, 直 接 聘 用 到 相 应 的 管 理 岗 位 ( 八 ) 双 肩 挑 人 员 原 则 上 应 按 照 其 所 主 要 从 事 的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或 管 理 岗 位 进 行 岗 位 聘 任, 首 次 岗 位 聘 任 可 根 据 本 人 意 愿 选 择 岗 位 系 列, 后 续 岗 位 聘 任 根 据 卫 生 部 及 院 校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章 岗 位 设 置 的 审 核 第 二 十 一 条 我 所 按 照 院 校 有 关 文 件 的 规 定, 结 合 本 单 位 承 担 的 科 研 管 理 服 务 等 工 作 任 务 队 伍 现 状 和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病 原 所 岗 位 设 置 暂 行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根 据 院 校 的 岗 位 设 置 总 体 部 署 进 行 岗 位 设 置 工 作, 我 所 岗 位 设 置 暂 行 办 法 和 推 荐 条 件 经 所 务 会 讨 论 通 过 后, 报 院 校 审 核 批 准 第 七 章 岗 位 聘 用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着 公 开 公 正 公 平 和 按 需 设 岗 竞 聘 上 岗 按 岗 聘 用 的 原 则, 明 确 岗 位 等 级, 确 定 具 体 岗 位, 聘 用 工 作 人 员 第 二 十 四 条 严 格 根 据 院 校 岗 位 聘 用 的 具 体 条 件 和 要 求 聘 用 人 员 对 确 有 真 才 实 学, 岗 位 急 需 且 符 合 破 格 条 件 的, 可 按 照 院 校 有 关 破 格 聘 用 的 相 关 规 定 实 施 破 格 聘 用, 首 次 岗 位 聘 任 不 实 施 破 格 聘 用 第 二 十 五 条 根 据 院 校 要 求, 院 校 对 各 单 位 完 成 岗 位 设 置 组 织 岗 位 聘 用 并 签 订 聘 用 合 同 的 情 况 进 行 审 定 对 符 合 政 策 规 定, 完 成 规 范 的 岗 位 设 置 和 岗 位 聘 用 的, 根 据 所 聘 岗 位 兑 现 岗 位 工 资 5
第 八 章 组 织 实 施 第 二 十 六 条 根 据 院 校 岗 位 设 置 文 件 要 求, 为 做 好 岗 位 设 置 和 首 次 岗 位 聘 任 工 作, 成 立 病 原 所 岗 位 设 置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岗 位 设 置 工 作 小 组 岗 位 聘 任 评 定 委 员 会 以 及 岗 位 设 置 工 作 监 督 小 组 第 二 十 七 条 岗 位 设 置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由 所 长 任 组 长, 所 领 导 班 子 成 员 所 长 助 理 人 力 资 源 处 负 责 人 科 技 教 育 处 党 群 办 公 室 负 责 人 为 成 员 组 成, 负 责 本 所 岗 位 设 置 工 作 的 政 策 制 定 审 核 本 所 各 级 岗 位 聘 用 结 果 审 核 工 作 第 二 十 八 条 岗 位 设 置 工 作 小 组 由 所 长 任 组 长, 分 工 负 责 专 项 工 作 的 所 长 助 理 和 人 力 资 源 处 负 责 人 为 副 组 长, 人 力 资 源 处 科 技 教 育 处 工 作 有 关 人 员 构 成, 承 担 岗 位 设 置 工 作 的 具 体 工 作, 包 括 申 报 材 料 收 集 审 核, 会 议 组 织 等 工 作 第 二 十 九 条 岗 位 聘 用 评 定 委 员 会 由 所 长 任 评 定 委 员 会 主 席, 领 导 班 子 其 他 成 员 教 授 委 员 会 委 员 ( 随 机 抽 取 不 少 于 8 人 ) 组 成, 负 责 各 级 岗 位 申 请 会 议 评 审, 提 出 人 员 聘 岗 建 议 第 三 十 条 岗 位 设 置 工 作 监 督 保 障 小 组 由 党 委 副 书 记 党 群 办 公 室 纪 检 专 干 职 工 监 督 员 等 部 门 和 人 员 组 成, 对 岗 位 设 置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并 在 党 委 副 书 记 的 领 导 下 做 好 岗 位 设 置 的 思 想 政 治 保 障 工 作 第 三 十 一 条 岗 位 聘 用 程 序 根 据 院 校 岗 位 工 作 总 体 部 属 和 我 所 工 作 安 排, 我 所 岗 位 设 置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岗 位 聘 用 工 作, 确 保 岗 位 聘 用 工 作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 一 ) 公 布 岗 位 在 所 内 网 或 所 内 张 贴 公 布 本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实 施 暂 行 办 法, 以 及 我 所 各 层 级 岗 位 聘 用 推 荐 条 件 ( 二 ) 个 人 申 报 职 工 根 据 公 布 的 岗 位 设 置 暂 行 办 法 和 各 级 岗 位 推 荐 条 件, 并 结 合 自 身 实 际 情 况, 向 所 岗 位 设 置 工 作 小 组 提 交 岗 位 设 置 聘 用 审 批 表, 其 中 三 级 及 以 上 岗 位 还 须 提 交 符 合 条 件 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查 原 件, 留 复 印 件 ) ( 三 ) 资 格 审 核 所 岗 位 设 置 工 作 小 组 根 据 我 所 岗 位 设 置 推 荐 条 件, 对 申 请 聘 任 人 员 的 聘 用 资 格 和 基 本 条 件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审 查 通 过 的 提 请 所 里 召 开 岗 位 聘 任 评 定 委 员 会 会 议 进 行 评 审 ( 四 ) 岗 位 评 定 所 岗 位 聘 任 评 定 委 员 会 根 据 本 所 各 级 岗 位 的 基 本 要 求 和 聘 用 条 件 进 行 书 面 评 审, 无 记 名 投 票 确 定 各 级 岗 位 聘 用 人 员 建 议 方 案 6
( 五 ) 单 位 审 核 所 岗 位 聘 任 评 定 委 员 会 评 审 通 过 的 各 级 岗 位 聘 用 人 员 建 议 方 案 报 请 所 务 会 讨 论 审 批, 所 务 会 做 出 聘 岗 决 定 ( 六 ) 所 内 公 示 经 所 务 会 审 批 通 过 的 各 级 岗 位 聘 任 结 果 通 过 内 部 张 贴 或 内 网 公 示 的 形 式 在 所 内 公 示 7 个 工 作 日, 接 受 全 所 民 主 监 督 ( 七 ) 院 校 备 案 和 审 批 二 三 四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聘 用 结 果 报 送 院 校 审 批, 五 至 七 级 专 业 技 术 岗 位 聘 用 结 果 报 院 校 备 案 ( 八 ) 所 内 公 布 聘 岗 结 果 经 所 务 会 审 批 和 院 校 审 批 通 过 的 聘 岗 情 况 在 所 内 予 以 正 式 发 文 公 布, 明 确 聘 任 时 间 和 聘 期 ( 九 ) 兑 现 工 资 待 遇 根 据 国 家 和 院 校 文 件 精 神, 兑 现 相 关 岗 位 待 遇 时 间 从 2007 年 7 月 1 日 执 行 ; 涉 及 补 发 工 资 的 从 符 合 补 发 条 件 下 月 起 补 发 至 聘 岗 当 月 第 九 章 解 除 聘 任 第 三 十 二 条 根 据 院 校 岗 位 设 置 要 求, 聘 任 到 各 级 各 类 岗 位 上 的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节 之 一 的, 可 单 方 面 解 除 聘 任 : ( 一 )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或 一 年 内 累 计 超 过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的 ; ( 二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出 国 或 经 批 准 出 国 逾 期 不 归 的 ; ( 三 ) 在 岗 期 间 因 违 法 被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 四 ) 学 术 工 作 中 被 认 定 有 抄 袭 剽 窃 等 学 术 道 德 问 题, 情 节 严 重 的 ; ( 五 )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情 节 严 重 的 ; ( 六 ) 违 反 国 家 生 物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所 生 物 安 全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 ( 七 ) 国 家 规 定 其 他 可 以 单 方 面 解 除 聘 任 的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根 据 院 校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制 定, 经 所 务 会 讨 论 通 过 院 校 审 核 同 意 后 实 施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在 实 施 过 程 中 根 据 国 家 或 院 校 相 关 政 策 调 整, 以 及 研 究 所 实 际 情 况 不 断 予 以 调 整 和 完 善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