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垄断法中之外资并购审查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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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陆 资 来 台 进 行 兼 并 投 资 风 险 之 需 知 * 郭 清 宝 壹 前 言 (ECFA 下 之 两 岸 投 资 ) 贰 陆 资 来 台 进 行 兼 并 投 资 之 相 关 法 律 叁 投 资 合 同 中 法 律 风 险 之 几 点 意 见 肆 ECFA 后 之 新 契 机 ( 结 论 与 建 议 ) 壹 前 言 (ECFA 下 之 两 岸 投 资 ) 2009 年 大 陆 商 务 部 国 台 办 于 5 月 17 日 联 合 发 布 关 于 大 陆 企 业 赴 台 湾 地 区 投 资 或 设 立 非 企 业 法 人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首 度 明 确 大 陆 企 业 赴 台 投 资 办 理 程 序 大 陆 商 务 部 将 按 照 2009 年 颁 布 的 境 外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负 责 赴 台 投 资 或 设 立 非 企 业 法 人 的 核 准 任 务 地 方 企 业 由 所 在 地 省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向 商 务 部 提 出 申 请, 中 央 企 业 向 商 务 部 提 出 申 请 相 关 企 业 在 台 湾 注 册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商 务 部 和 国 台 办 备 案 而 2009 年 台 湾 出 现 前 所 未 有 之 热 点, 那 就 是 开 放 陆 资 来 台 并 且 颁 布 大 陆 地 区 人 民 来 台 投 资 许 可 办 法 及 大 陆 地 区 之 营 利 事 业 在 台 设 立 分 公 司 或 办 事 处 许 可 办 法 可 见 两 岸 之 投 资 热 络 将 是 可 以 预 期 关 于 兩 岸 签 署 兩 岸 经 济 合 作 架 构 协 议 ECFA 1 (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 对 台 湾 的 利 弊 得 失, 不 同 意 见 纷 纭, 但 签 署 这 样 的 协 定 还 是 好 事 海 峡 两 岸 关 系 协 会 与 海 峡 交 流 基 金 会 为 于 南 京 举 行 的 第 三 次 陈 江 会, 于 2009 年 四 月 中 旬 在 台 北 的 会 前 会 针 对 兩 岸 ECFA 初 步 交 换 了 意 見 最 近 海 峡 两 岸 关 系 协 会 会 长 陈 云 林 与 海 峡 交 流 基 金 会 董 事 长 江 丙 坤 于 2010 年 6 月 29 日 于 重 庆 市 进 行 了 两 岸 经 济 合 作 架 构 协 议 ECFA 之 会 谈, 终 于 签 署 了 ECFA 台 湾 并 且 公 布 早 期 收 获 清 单, 获 得 重 要 关 注, 也 是 陆 资 来 台 必 需 关 切 之 处 另 外, 全 球 海 外 或 是 区 际 之 投 资 即 以 兼 并 最 为 盛 行 及 快 速 现 今 台 湾 之 许 多 产 业 拥 有 其 市 场 价 值 及 潜 力, 因 此, 全 球 投 资 者 对 于 台 湾 市 场 仍 将 之 作 为 一 重 要 市 场 台 湾 政 府 对 于 吸 引 外 资 投 资, 是 采 取 鼓 励 等 之 政 策, 但 是 仍 须 为 一 定 之 制 约 及 管 制 (regulation) 当 然 陆 资 来 台 除 前 揭 提 及 之 特 别 规 定 外, 其 它 相 关 之 企 业 并 购 法 公 司 法 劳 动 法 及 智 慧 财 产 * 郭 清 宝 台 湾 律 师 /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法 学 博 士 /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暨 郑 州 仲 裁 委 员 会 台 籍 仲 裁 员 1 兩 岸 济 合 作 架 构 协 议, 是 规 范 兩 岸 之 间 经 济 合 作 活 动 之 基 本 协 议, 的 英 文 名 字 为 ECFA(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 ) 1

法 规 及 公 平 竞 争 法 等, 均 成 为 制 约 企 业 活 动 于 市 场 活 动 中 之 准 绳 至 于 两 岸 关 系 之 互 动, 对 于 陆 资 来 台 是 否 会 因 领 导 者 之 意 识 形 态 不 同 而 有 所 严 格 及 宽 松 之 调 整, 此 一 定 是 陆 资 企 业 最 关 心 之 政 治 风 险 议 题, 这 同 样 是 台 湾 到 大 陆 之 投 资 企 业 所 关 心 之 政 治 风 险 议 题 唯 无 论 如 何, 大 陆 及 台 湾 均 值 得 投 资 但 是 仍 须 有 完 整 法 律 框 架, 以 避 免 将 来 之 风 险 贰 陆 资 来 台 进 行 兼 并 投 资 之 相 关 法 律 浅 析 ( 以 下 法 律 为 台 湾 地 区 之 法 律 ) ( 一 ) 公 平 交 易 法 分 析 投 资 方 式 可 以 成 立 可 以 采 取 直 接 投 资 (FDI) 并 购 模 式 及 进 行 设 立 分 公 司 等, 而 并 购 行 为 乃 属 台 湾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11 规 定 的 结 合 行 为, 依 台 湾 公 平 交 易 法 之 规 定 是 必 须 申 请 许 可, 为 何 必 须 申 请 许 可, 乃 因 为 并 购 之 行 为, 将 形 成 产 业 集 中 度 提 高, 甚 至 形 成 市 场 寡 占 垄 断 以 及 限 制 竞 争 等 情 形 因 此, 并 购 之 企 业 结 合 行 为, 必 须 符 合 整 体 经 济 利 益 > 限 制 竞 争 之 不 利 益 2, 公 平 交 易 委 员 会 方 许 可 结 合, 因 此, 企 业 进 行 并 购 之 策 略 时, 必 须 详 细 评 估 市 场 结 构 以 及 产 业 集 中 度 之 情 形 ( 二 ) 公 司 法 分 析 1 合 并 类 型 分 析 1) 合 并 契 约 及 决 议 :( 公 司 法 第 172 316 317 之 1 ) 各 该 公 司 董 事 会 作 成 合 并 契 约 提 交 股 东 会 决 议 ( 不 得 列 临 时 动 议 且 必 须 经 由 股 东 会 之 重 度 特 别 决 议 ) 2) 少 数 股 东 股 份 收 买 请 求 权 :( 公 司 法 第 317 186 187 188 ) 就 合 并 案 异 议 股 东 得 于 股 东 会 前 或 集 会 中 以 书 面 或 口 头 经 记 录 表 示 异 议, 请 求 依 公 平 价 格 收 买 其 股 份, 并 于 决 议 后 20 日 内 提 出 记 载 股 份 种 类 及 数 额 之 书 面, 公 司 应 于 决 议 后 90 日 内 支 付 价 款 因 此, 异 议 之 股 东 必 需 注 意 程 序 及 时 效 问 题 3) 履 行 保 护 公 司 债 权 人 程 序 :( 公 司 法 第 319 73 74 ) 合 并 公 司 各 自 编 造 资 产 负 债 表 及 损 益 表 ; 向 债 权 人 分 别 通 知 及 公 告, 若 债 权 人 有 异 议 时, 公 司 应 清 偿 或 供 担 保 参 公 司 法 第 73 第 二 项 规 定 : 公 司 为 合 并 之 决 议 后, 应 即 向 各 债 权 人 分 别 通 知 及 公 告, 并 指 定 三 个 月 以 上 期 限, 声 明 债 权 人 得 于 期 限 内 提 出 异 议, 此 2 大 陆 反 垄 断 法 第 二 十 八 经 营 者 集 中 具 有 或 者 可 能 具 有 排 除 限 制 竞 争 效 果 的, 国 务 院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应 当 作 出 禁 止 经 营 者 集 中 的 决 定 但 是, 经 营 者 能 够 证 明 该 集 中 对 竞 争 产 生 的 有 利 影 响 明 显 大 于 不 利 影 响, 或 者 符 合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国 务 院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可 以 作 出 对 经 营 者 集 中 不 予 禁 止 的 决 定 2

际 公 司 应 对 提 出 异 议 之 债 权 人 为 清 偿 或 提 供 担 保 ( 公 司 法 第 74 第 一 项 ) 4) 公 司 合 并 之 后 续 动 作 :( 公 司 法 第 318 公 司 登 记 及 认 许 办 法 第 5 16 ) 召 开 股 东 会 或 创 立 会 为 合 并 事 项 报 告 变 更 或 订 立 章 程,15 日 内 办 理 合 并 或 解 散 登 记 5) 公 司 之 解 散 : ( 公 司 法 315) 与 他 公 司 合 并 为 被 并 公 司 解 散 事 由 之 一 6) 合 并 之 效 果 :( 公 司 法 75) 概 括 承 受 因 合 并 而 消 灭 公 司 其 权 利 义 务 应 由 合 并 后 存 续 或 另 立 之 公 司 承 受 2 资 产 收 购 分 析 1) 让 与 或 受 让 主 要 营 业 或 财 产 ( 公 司 法 第 185 ), 应 经 已 发 行 股 份 总 数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股 东 出 席, 出 席 股 东 过 半 数 同 意 行 之 2) 留 意 少 数 股 东 并 有 股 份 收 买 请 求 权 ( 公 司 法 第 187 188 ) 3) 注 意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取 得 或 处 分 资 产 处 理 要 点 之 特 别 事 项 3 股 权 收 购 分 析 1) 设 立 登 记 后 一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 3 发 起 人 股 份 转 让 之 禁 止 ( 公 司 法 第 163 ) 2) 投 资 总 额 之 限 制 :( 公 司 法 第 13 ) 除 章 程 另 规 定, 不 得 超 过 实 收 资 本 额 40% 4 3) 董 监 事 应 尽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义 务 忠 实 义 务 ; 继 续 一 年 以 上, 持 股 3% 以 上 之 股 东 得 以 书 面 请 求 监 察 人 对 董 事 提 起 诉 讼 控 制 公 司 之 赔 偿 责 任 ( 公 司 法 第 214 ) 4) 关 系 企 业 之 规 范 :( 公 司 法 第 369 之 4 369 之 12 ) 3 公 司 股 份 之 转 让, 不 得 以 章 程 禁 止 或 限 制 之, 但 非 于 公 司 设 立 登 记 后 不 得 转 让 发 起 人 之 股 份 非 于 公 司 设 立 登 记 一 年 后, 不 得 转 让 4 公 司 不 得 为 他 公 司 无 限 责 任 股 东 或 合 伙 事 业 之 合 伙 人 ; 如 为 他 公 司 有 限 责 任 股 东 时, 其 所 有 投 资 总 额, 除 以 投 资 为 专 业 或 公 司 章 程 另 有 规 定 或 经 依 左 列 各 款 规 定, 取 得 股 东 同 意 或 股 东 会 决 议 者 外, 不 得 超 过 本 公 司 实 收 股 本 百 分 之 四 十 : 一 无 限 公 司 两 合 公 司 经 全 体 无 限 责 任 股 东 同 意 二 有 限 公 司 经 全 体 股 东 同 意 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经 代 表 已 发 行 股 份 总 数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股 东 出 席, 以 出 席 股 东 表 决 权 过 半 数 同 意 之 股 东 会 决 议 公 司 因 接 受 被 投 资 公 司 以 盈 余 或 公 积 增 资 配 股 所 得 之 股 份, 不 计 入 前 项 投 资 总 额 公 司 负 责 人 违 反 第 一 项 规 定 时, 各 科 新 台 币 六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并 赔 偿 公 司 因 此 所 受 之 损 害 3

股 权 收 购 后, 则 易 形 成 公 司 法 所 规 范 之 关 系 企 业 等 集 团 企 业 情 形, 因 此, 必 须 注 意 关 系 企 业 之 相 关 规 范, 此 部 份, 应 参 考 公 司 法 第 369 以 下 以 及 编 制 合 并 营 业 报 告 书 及 合 并 财 务 报 表 之 规 定 ( 三 ) 证 券 交 易 法 分 析 1 持 股 申 报 ( 证 交 法 第 43-1Ⅰ ) 取 得 已 发 行 股 份 总 额 10% 以 上 应 于 10 日 内 向 行 政 院 金 融 监 督 委 员 会 申 报 2 公 开 收 购 股 权 ( 证 交 法 第 43-1Ⅱ ) 不 经 集 中 市 场 或 OTC 对 非 特 定 人 公 开 收 购 则 须 经 行 政 院 金 融 监 督 委 员 会 核 准 3 征 求 委 托 书 依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出 席 股 东 会 使 用 委 托 书 规 则 办 理 4 重 大 讯 息 揭 露 公 开 财 务 预 测, 收 购 股 东 会 或 合 并 后 之 临 时 股 东 会 后 一 个 月 内 及 次 一 年 度 继 续 公 开 5 内 线 交 易 规 范 ( 证 交 法 第 157-1 ) 6 募 集 发 行 有 价 证 券 ( 证 交 法 第 22 ; 发 行 人 募 集 及 发 行 有 价 证 券 处 理 准 则 ) 依 据 发 行 人 募 集 及 发 行 有 价 证 券 处 理 准 则 第 七 八 及 十 二 检 视 申 报 生 效 或 申 请 核 准 以 及 退 回 或 不 核 准 之 认 定 7 无 影 响 市 场 秩 序 及 或 损 害 公 益 之 虞 者 ( 证 交 法 第 156 ) 8 上 市 上 柜 公 司 合 并 应 注 意 事 项 (89.02.16(89) 台 财 证 第 00482 号 函 ) (1) 公 开 前 保 密 (2) 信 息 公 开 揭 露 之 时 点 方 式 及 内 容 (3) 换 股 比 例 订 定 及 变 更 专 家 出 具 意 见 并 提 报 股 东 会 (4) 同 一 天 召 开 董 事 会 及 股 东 会 决 议 合 并 事 项 (5) 拟 再 与 其 它 公 司 合 并, 部 份 已 完 成 之 程 序 须 重 新 来 过 ( 四 ) 劳 动 基 准 法 分 析 1 员 工 之 资 遣 及 留 用 ( 劳 基 法 第 16 17 20 ) 人 力 资 源 之 重 要 于 合 并 案 中, 更 彰 显 其 意 义, 前 面 提 及 并 购 动 机 之 一 乃 为 藉 由 并 购 获 得 优 质 技 术 人 才 以 提 升 管 理 绩 效 ( 如 被 并 购 公 司 之 人 力 资 源 Human Resources 丰 富 ), 然 而 文 化 差 异 却 是 并 购 纠 纷 之 主 要 原 因, 而 劳 动 基 准 法 第 20 4

规 定 : 事 业 单 位 改 组 或 转 让 时, 除 新 旧 雇 主 商 用 留 定 之 劳 工 外, 其 余 劳 工 应 依 第 16 规 定 期 间 预 告 终 止 契 约, 并 应 依 第 17 规 定 发 给 资 遣 费 其 留 用 劳 工 之 工 作 年 资, 应 由 新 雇 主 继 续 予 以 承 认 ( 五 ) 智 慧 财 产 权 法 规 分 析 智 慧 财 产 权 一 般 是 包 含 专 利 权 商 标 权 著 作 权 等 权 利, 特 别 是 目 前 市 场 上 以 科 技 主 导 之 电 子 软 件 行 业 更 是 以 拥 有 专 利 及 著 作 权 之 独 占 性 保 护, 同 时 形 成 公 司 品 牌 及 商 标 之 高 价 性, 台 湾 之 电 子 行 业 如 鸿 海 台 积 电 联 电 宏 碁 等 公 司 之 市 场 价 值, 已 经 是 智 能 财 产 权 之 价 值 是 并 购 过 程 中 智 慧 财 产 权 分 析 极 为 重 要 且 应 着 重 二 个 方 面 :( 一 ) 智 慧 财 产 权 之 未 来 前 瞻 性 ( 二 ) 智 慧 财 产 权 之 价 值 评 估 ( 六 ) 企 业 并 购 法 (2002 年 2 月 6 日 ) 1 公 司 之 并 购, 依 本 法 之 规 定 ; 本 法 未 规 定 者, 依 公 司 法 证 券 交 易 法 促 进 产 业 升 级 例 公 平 交 易 法 劳 动 基 准 法 外 国 人 投 资 例 及 其 它 法 律 之 规 定 ( 该 法 第 2 ) 2 公 司 进 行 并 购 时, 得 以 股 东 间 书 面 契 约 或 公 司 与 股 东 间 之 书 面 契 约 合 理 限 制 ( 该 法 第 11 ) 3 公 司 合 并 契 约 应 以 书 面 为 之, 并 应 记 载 应 有 之 事 项 ( 该 法 第 22 ) 4 公 司 以 概 括 承 受 或 概 括 让 与 方 式 进 行 收 购 之 程 序 ( 该 法 第 27 ) 5 并 购 所 生 之 租 税 减 免 ( 该 法 第 34 ) 叁 投 资 合 同 中 法 律 风 险 之 几 点 意 见 一 纷 争 解 决 模 式 的 陷 阱 纷 争 是 契 约 规 范 中 所 欲 避 免 的, 然 而 投 资 契 约 签 订 及 履 行 的 过 程 中 仍 不 免 发 生 争 议, 此 际 必 需 了 解 及 熟 稔 纷 争 解 决 的 法 律 规 定 ( 此 一 领 域 是 专 业 的 过 程 ), 而 纷 争 解 决 不 外 乎 以 调 解 和 解 诉 讼 及 仲 裁 等 模 式, 至 于 涉 外 投 资 因 为 涉 及 复 杂 的 流 程 及 商 业 知 识, 因 此, 以 调 解 及 和 解 模 式 进 行 及 成 功 的 机 率 甚 低, 准 此, 约 定 以 诉 讼 及 仲 裁 方 式 解 决 者 居 多 而 经 分 析 可 分 为 如 后 三 种 形 态 :( 此 种 陷 阱 款 并 非 晦 暗 不 明, 其 实 充 满 着 市 场 的 议 价 力 的 现 象 ) 5

( 一 ) 准 据 法 陷 阱 涉 外 投 资 及 兼 并 过 程 除 契 约 内 容 所 约 定 为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的 基 准 外, 未 约 定 的 部 分 又 须 加 以 适 用 者, 当 以 法 律 补 充, 而 该 适 用 何 国 ( 何 地 区 ) 的 法 律 及 何 种 法 律? 此 即 准 据 法 的 问 题 5, 契 约 当 事 人 依 其 偏 好 当 会 选 择 有 利 其 为 商 业 活 动 及 熟 悉 的 法 律 归 范 在 同 属 一 国 的 公 司 间 兼 并, 经 验 上 将 选 择 国 内 法 为 准 据 法, 但 在 跨 国 公 司 且 非 属 同 一 国 公 司 间 的 投 资 兼 并, 其 准 据 法 的 适 用 及 选 择, 将 涉 及 契 约 当 事 人 谈 判 力 量 的 推 拉 作 用 (push & pull) 具 有 主 导 地 位 的 合 同 当 事 人 通 常 将 主 导 契 约 的 内 容 当 然 包 括 准 据 法 6 ( 二 ) 诉 讼 管 辖 约 定 陷 阱 依 照 台 湾 之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4-26 规 定 有 合 意 管 辖 之 规 定 当 事 人 得 以 合 意 定 第 一 审 管 辖 法 院 但 以 关 于 由 一 定 法 律 关 系 而 生 之 诉 讼 为 限 前 项 合 意, 应 以 文 书 证 之 被 告 不 抗 辩 法 院 无 管 辖 权, 而 为 本 案 之 言 词 辩 论 者, 以 其 法 院 为 有 管 辖 权 之 法 院 前 二 之 规 定, 于 本 法 定 有 专 属 管 辖 之 诉 讼, 不 适 用 之 另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规 定,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发 生 纠 纷 时 由 哪 个 法 院 管 辖 ; 并 且 此 种 约 定 管 辖 优 先 于 一 般 管 辖 中 华 人 民 法 第 25 规 定 : 合 同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书 面 合 同 中 协 议 选 择 被 告 住 所 地 合 同 履 行 地 合 同 签 订 地 原 告 住 所 地 标 的 物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但 不 得 违 反 本 法 对 级 别 管 辖 和 专 属 管 辖 的 规 定 约 定 纷 争 的 诉 讼 管 辖 地 点 即 成 为 诉 讼 成 本 7 (cost of suit) 的 重 要 因 素 而 且 诉 讼 管 辖 约 定 尚 有 为 人 所 诟 病 的 与 法 院 关 系 等 特 殊 因 素 8 基 此, 合 同 的 诉 讼 管 辖 约 定 可 谓 是 明 示 的 陷 阱, 亦 是 谈 判 力 量 及 实 力 优 势 的 一 方 所 掌 控 5 准 据 法 (Applicable law) 是 指 冲 突 规 范 援 用 更 具 体 确 定 涉 外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的 特 定 国 家 的 实 体 法, 参 丁 伟 等 着,1996 年 9 月, 冲 突 法 论, 法 律 出 版 社, 第 56 页 6 三 类 外 资 并 购 合 同 之 管 辖 之 准 据 法 排 除 当 事 人 约 定, 参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关 于 审 理 涉 外 民 事 或 商 事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有 关 法 律 适 用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自 2007 年 8 月 8 日 起 施 行 三 类 外 资 并 购 合 同, 商 务 部 等 国 务 院 六 部 委 于 2006 年 8 月 联 合 出 台 关 于 外 国 投 资 者 并 购 境 内 企 业 的 规 定, 明 确 规 定 外 国 投 资 者 订 立 股 权 购 买 协 议 境 内 公 司 增 资 协 议 和 资 产 购 买 协 议 等 并 购 协 议 的, 应 当 适 用 中 国 法 律, 由 具 有 相 应 权 限 的 审 批 机 关 审 批 7 按 诉 讼 是 必 须 支 出 高 额 成 本 如 律 师 成 本 及 诉 讼 审 级 拖 延 之 时 间 成 本 等, 管 辖 地 点 遥 远 必 需 支 付 应 诉 成 本 8 人 民 对 司 法 之 信 赖 度 仍 是 相 当 低 落 认 为 法 院 是 不 公 平 而 且 是 靠 关 系 或 金 钱 方 行 得 通 的 机 构 6

9 ( 三 ) 仲 裁 款 (arbitration) 的 陷 阱 仲 裁 制 度 自 欧 洲 发 展 以 来, 已 经 成 为 国 际 贸 易 工 程 纠 纷 等 商 务 事 件, 常 适 用 的 纷 争 解 决 模 式, 主 要 是 因 其 具 有 当 事 人 自 愿 原 则 一 次 解 决 的 迅 速 性 纷 争 解 决 专 业 性 高 等 优 于 法 院 解 决 模 式 而 事 实 上 相 当 多 的 契 约 款, 已 普 遍 舍 弃 诉 讼 解 决 纷 争 模 式, 因 为 诉 讼 冗 长 的 时 间 成 本 及 庞 大 律 师 等 费 用 然 而, 仲 裁 款 的 约 定 是 否 即 对 当 事 人 均 属 有 利, 例 如 仲 裁 规 则 及 仲 裁 地 点 的 约 定, 都 将 不 利 于 相 对 弱 势 的 一 方 在 台 湾 投 资 将 纷 争 约 定 由 中 华 仲 裁 协 会 进 行 仲 裁 是 可 以 考 虑 之 选 择 二 两 岸 纷 争 解 决 之 判 决 及 仲 裁 裁 决 认 可 与 执 行 海 峡 两 岸 关 系 协 会 会 长 陈 云 林 与 海 峡 交 流 基 金 会 董 事 长 江 丙 坤 于 2009 年 4 月 26 日 在 南 京 签 署 海 峡 两 岸 共 同 打 击 犯 罪 及 司 法 互 助 协 议 其 中 第 三 章 司 法 互 助 第 十 规 定 : 裁 判 认 可, 文 为 双 方 同 意 基 于 互 惠 原 则, 于 不 违 反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风 俗 之 情 况 下, 相 互 认 可 及 执 行 民 事 确 定 裁 判 与 仲 裁 裁 决 ( 仲 裁 判 断 ) 紧 接 着 大 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出 台 的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认 可 台 湾 地 区 有 关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的 补 充 规 定, 从 2009 年 5 月 14 日 正 式 公 布 起 开 始 生 效 该 补 充 规 定 是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为 执 行 海 峡 两 岸 共 同 打 击 犯 罪 及 司 法 互 助 协 议 中 关 于 认 可 及 执 行 民 事 裁 判 与 仲 裁 裁 决 ( 仲 裁 判 断 )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于 两 岸 有 关 之 司 法 裁 决 等 认 可 作 出 的 重 要 性 司 法 解 释, 相 当 可 贵 而 台 湾 之 规 定 较 为 缺 乏 一 台 湾 地 区 认 可 之 规 定 : ( 一 ) 主 要 法 律 依 据 : 台 湾 地 区 与 大 陆 地 区 人 民 关 系 例 台 湾 地 区 与 大 陆 地 区 人 民 关 系 例 第 74 规 定 : 该 规 定 为 : 在 大 陆 地 区 作 成 之 民 事 确 定 裁 判 民 事 仲 裁 判 断, 不 违 背 台 湾 地 区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风 俗 者, 得 声 请 法 院 裁 定 认 可 前 项 经 法 院 裁 定 认 可 之 裁 判 或 判 断, 以 给 付 为 内 容 者, 得 为 执 行 名 义 前 二 项 规 定, 以 在 台 湾 地 区 作 成 之 民 事 确 定 裁 判 民 事 仲 裁 判 断, 得 声 请 大 陆 地 区 法 院 裁 定 认 可 或 为 执 行 名 义 者, 始 适 用 之 仅 有 一 个 文 规 范, 该 规 定 未 如 补 充 规 定 之 完 善, 不 足 部 份 应 准 用 或 类 推 适 用 台 湾 民 事 诉 讼 法 及 非 讼 事 件 法 及 强 制 执 行 法 之 相 关 规 定 9 Arbitration 仲 裁 款 范 款 (CIETAC): 凡 因 本 合 同 引 起 的 或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任 何 争 议, 均 应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按 照 申 请 仲 裁 时 该 会 现 行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对 双 方 均 有 约 束 力 7

1 适 用 范 围 : 谨 明 文 适 用 在 大 陆 地 区 作 成 之 民 事 确 定 裁 判 民 事 仲 裁 判 断, 并 未 兼 及 将 大 陆 法 院 所 做 成 之 民 事 调 解 书 及 支 付 令 及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裁 决 2 财 产 保 全 : 准 用 台 湾 民 事 诉 讼 法 中 有 关 保 全 程 序 之 规 定 三 两 岸 财 产 保 全 启 动 之 重 要 性 ( 附 表 一 : 保 全 程 序 于 两 岸 法 律 现 况 及 差 异 之 比 较 ) 两 岸 经 济 贸 易 以 及 相 关 权 益 保 障 议 题 将 成 为 未 来 海 峡 两 岸 不 可 忽 视 之 议 题, 特 别 是 司 法 互 助 中 之 有 关 裁 判 等 之 认 可 及 执 行 及 财 产 保 全 等 而 进 行 权 益 救 济 过 程 中 之 财 产 保 全 程 序 乃 更 形 重 要, 例 如 当 诉 讼 及 仲 裁 程 序 于 大 陆 地 区 管 辖 及 审 理 时, 而 债 权 人 ( 原 告 或 是 声 请 人 ) 必 须 于 台 湾 地 区 对 于 债 务 人 ( 被 告 或 是 相 对 人 ) 之 财 产 进 行 保 全 程 序 时, 时 间 将 彰 显 一 切 高 效 及 迅 速 将 代 表 着 正 义 与 权 利, 如 何 对 于 两 岸 之 财 产 保 全 程 序, 声 请 要 件, 担 保 金 制 度 等 有 一 定 认 知, 藉 由 迅 速 之 文 书 认 证 及 司 法 协 助 之 程 序 高 效 及 时 协 助 权 利 人 将 权 利 进 行 保 全, 是 迫 切 而 且 重 要 之 议 题 肆 ECFA 后 之 新 契 机 ( 结 论 与 建 议 ) 海 峡 两 岸 之 投 资 及 发 展 只 有 不 断 前 进, 对 于 台 湾 内 部 之 政 治 发 展, 个 人 认 为 此 一 政 策 及 方 向, 不 论 是 何 一 政 党 领 导 台 湾, 所 生 之 政 治 风 险 应 该 不 大, 倒 是 投 资 者 对 于 法 令 之 尊 重, 于 全 球 各 地 均 属 一 样, 台 湾 之 法 治 及 透 明 度 仍 已 健 全, 但 是 法 律 风 险 之 规 划 及 趋 避, 是 必 备 之 功 课, 选 择 适 合 之 退 场 机 制, 将 风 险 处 理 成 本 降 低, 同 时 熟 悉 财 产 保 全 程 序 及 操 作, 以 利 债 权 之 实 现, 其 实 也 是 必 须 关 心 之 议 题 而 ECFA 后 之 两 岸 之 商 务 及 经 贸 交 流, 基 于 开 放 之 项 目 及 减 免 关 税 等 互 惠, 将 是 两 岸 经 贸 之 新 时 代 8

附 表 一 : 保 全 程 序 于 两 岸 法 律 现 况 及 差 异 之 比 较 台 湾 地 区 ( 保 全 程 序 ) 台 湾 法 令 大 陆 地 区 ( 诉 讼 保 全 财 产 保 全 ) 1 种 类 不 同 假 扣 押 1. 假 扣 押 : 民 事 1. 诉 讼 中 财 产 保 全 假 处 分 诉 讼 法 第 522 2.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定 暂 时 状 态 之 假 处 分 ~ 第 532 3. 诉 前 行 为 保 全 2. 假 处 分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532 ~ 第 536 3. 定 暂 时 状 态 之 假 处 分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538 ~ 第 538-4 2 要 件 1. 假 扣 押 : 债 权 人 就 金 钱 1. 假 扣 押 : 民 事 1. 诉 讼 中 财 产 保 全 请 求 或 得 易 为 金 钱 请 求 诉 讼 法 第 522 人 民 法 院 对 于 可 能 因 当 事 人 之 请 求 2. 假 处 分 : 民 事 一 方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它 原 因, 2. 假 处 分 : 债 权 人 就 金 钱 诉 讼 法 第 532 使 判 决 不 能 执 行 或 者 难 以 执 请 求 以 外 之 请 求 3. 定 暂 时 状 态 之 行 的 案 件 3. 定 暂 时 状 态 之 假 处 分 : 假 处 分 : 民 事 诉 于 争 执 之 法 律 关 系, 为 防 讼 法 第 538 第 2.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止 发 生 重 大 之 损 害 或 避 1 2 项 利 害 关 系 人 因 情 况 紧 急, 不 免 急 迫 之 危 险 或 有 其 它 立 即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将 会 使 其 相 类 之 情 形 而 有 必 要 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得 声 请 为 定 暂 时 状 态 之 害 的, 可 以 在 起 诉 前 向 人 民 处 分 以 其 本 案 诉 讼 能 确 法 院 申 请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定 该 争 执 之 法 律 关 系 者 为 限 3 声 请 或 是 皆 依 声 请 除 人 事 程 序 可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 诉 讼 中 财 产 保 全 职 权 ( 略 依 职 权 为 之 522 第 1 项 可 以 根 据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有 不 同 ) 第 532 第 1 项, 作 出 财 产 保 全 的 裁 定 ; 当 第 538 第 1 项 事 人 没 有 提 出 申 请 的, 人 民 法 院 在 必 要 时 也 可 以 裁 定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2.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人 民 法 院 接 受 申 请 3. 涉 外 事 件 之 财 产 保 全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大 陆 法 令 十 二 及 九 十 三 2000 年 修 订 的 专 利 法 第 61 规 定 2001 年 修 正 的 商 标 法 第 57 著 作 权 法 第 49 十 二 及 九 十 三 1. 十 二 2. 十 三 3.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九 4 管 辖 法 院 皆 为 本 案 管 辖 法 院 或 假 1. 假 扣 押 : 民 事 1. 诉 讼 中 财 产 保 全 ( 地 域 管 扣 押 标 的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诉 讼 法 第 524 必 须 向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辖 及 级 别 法 院 管 辖 2. 假 处 分 : 民 事 管 辖 不 诉 讼 法 第 533 2.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2.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同 ) 第 524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由 当 事 人 向 3. 定 暂 时 状 态 之 财 产 所 在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申 假 处 分 : 民 事 诉 请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讼 法 第 538-4 见 第 31 项 第 533 第 524 3. 涉 外 仲 裁 之 财 产 保 全 管 辖 3.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9

当 事 人 申 请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百 五 十 六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涉 外 仲 裁 机 构 应 当 将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提 交 被 申 请 人 住 所 地 或 者 财 产 所 在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4 对 当 事 人 不 服 一 审 判 决 提 4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出 上 拆 的 案 件, 在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接 到 报 送 的 案 件 之 前, 当 事 人 有 转 移 隐 匿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出 卖 或 者 毁 损 财 产 等 行 为, 见 103 必 须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的, 由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依 当 事 人 申 请 或 依 职 权 采 取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制 作 的 财 产 保 全 的 裁 定, 应 及 时 报 送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5. 当 事 人 在 起 诉 前 申 请 海 事 5. 海 事 诉 讼 特 别 程 请 求 保 全, 应 当 向 被 保 全 的 序 法 第 十 三 财 产 所 在 地 海 事 法 院 提 出 6. 一 方 当 事 人 因 另 一 方 当 事 6. 仲 裁 法 第 二 十 八 人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它 原 因, 可 能 使 裁 决 不 能 执 行 或 者 难 以 执 行 的, 可 以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当 事 人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的, 仲 裁 委 员 会 应 当 将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提 交 人 民 法 院 5 法 院 审 查 ( 声 请 及 要 件 ) 1. 假 扣 押 : 是 否 有 日 后 不 能 强 制 执 行 或 甚 难 执 行 之 虞 者 2. 假 处 分 : 因 请 求 标 的 之 现 状 变 更, 有 日 后 不 能 强 1. 假 扣 押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523 2. 假 处 分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532 3. 定 暂 时 状 态 之 ( 一 ) 原 则 性 1. 必 须 是 情 况 紧 急, 不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将 会 使 申 请 人 的 合 法 财 产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制 执 行, 或 甚 难 执 行 之 虞 假 处 分 : 民 事 诉 弥 补 的 损 害 ; 者 3. 定 暂 时 状 态 之 假 处 分 : 为 防 止 发 生 重 大 之 损 害 或 避 免 急 迫 之 危 险 或 有 其 它 相 类 之 情 形 而 有 必 讼 法 第 538 第 1 2 项 2. 必 须 由 利 害 关 系 人 向 财 产 所 在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法 院 不 依 职 权 主 动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 要 时 以 其 本 案 诉 讼 能 确 3. 申 请 人 必 须 提 供 担 保 否 定 该 争 执 之 法 律 关 系 者 为 限 则 法 院 将 驳 回 申 请 4. 案 件 必 须 有 给 付 内 容, 审 理 方 式 1. 假 扣 押 : 原 则 系 书 面 审 1. 假 扣 押 假 处 分 : 基 于 隐 蔽 属 给 付 之 诉 ; 5. 必 须 是 由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10

理 2. 假 处 分 : 原 则 系 书 面 审 理 3. 定 暂 时 状 态 之 假 处 分 : 原 则 上 为 言 词 审 理 性, 以 免 债 务 人 脱 产 或 现 况 遭 破 坏 3. 定 暂 时 状 态 之 假 处 分 : 民 事 诉 行 为 可 能 使 判 决 难 以 执 行 的 ; 6. 必 须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提 出 申 请 法 院 在 必 要 时 也 可 讼 法 第 538 第 以 依 职 权 裁 定 采 取 诉 讼 财 4 项 产 保 全 措 施 ; 7.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法 院 未 责 令 提 供 担 保 的 不 在 此 限 ( 二 ) 十 七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紧 急 情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107 况, 包 括 : (1) 需 要 立 即 停 止 侵 害 排 除 妨 碍 的 ; (2) 需 要 立 即 制 止 某 项 行 为 的 ; (3) 需 要 立 即 返 还 用 于 购 置 生 产 原 料 生 产 工 具 货 款 的 ; (4) 追 索 恢 复 生 产 经 营 急 需 的 保 险 理 赔 费 的 6 担 保 金 1. 担 保 金 的 数 额 : 1.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 诉 讼 中 财 产 保 全 1.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92 ( 以 假 扣 法 院 职 权 定 之, 实 务 多 以 526 第 4 项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押 为 主 ) 请 求 数 额 的 1/3 定 担 保 金 2.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施, 可 以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金 额 多 寡 之 数 额 ; 然 家 庭 生 活 费 104 第 106 保 ; 申 请 人 不 提 供 担 保 的, 不 同 用 扶 养 费 赡 养 费 夫 驳 回 申 请 妻 剩 余 财 产 差 额 分 配 担 人 民 法 院 接 受 申 请 后, 对 情 保 金 不 得 超 过 1/10 况 紧 急 的, 必 须 在 四 十 八 小 2. 担 保 金 的 返 还 :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 裁 定 采 取 财 (1) 应 供 担 保 之 原 因 消 灭 产 保 全 措 施 的, 应 当 立 即 开 者 始 执 行 (2) 供 担 保 人 证 明 受 担 保 利 益 人 同 意 返 还 者 (3) 诉 讼 终 结 后, 供 担 保 人 证 明 已 定 二 十 日 以 上 2.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供 担 保, 不 提 供 担 保 的, 驳 回 申 请 2.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93 之 期 间, 催 告 受 担 保 利 益 人 行 使 权 利 而 未 行 使, 或 法 院 依 供 担 保 人 之 声 请, 通 知 受 担 保 利 益 人 于 一 定 期 间 内 行 使 权 利 并 向 法 院 为 行 使 权 利 之 证 明 而 未 证 明 者 3.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 二 第 九 十 三 规 定, 在 采 取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和 诉 讼 财 产 保 全 时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提 供 担 保 的 数 额 应 相 当 于 请 求 保 全 的 数 额 3.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98 4 在 代 位 权 诉 讼 中, 债 权 人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对 次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的, 应 当 提 供 相 应 的 财 产 担 保 4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若 11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第 十 七 5.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五 5.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十 八 的 规 定, 我 国 涉 外 仲 裁 机 构 将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保 全 申 请 提 交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的,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进 行 审 查, 决 见 317 定 是 否 进 行 保 全 裁 定 采 取 保 全 的, 应 当 责 令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申 请 人 不 提 供 担 保 的, 裁 定 驳 回 申 请 7 反 担 保 1. 假 扣 押 : 假 扣 押 系 以 保 1. 假 扣 押 : 最 高 1. 被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人 民 全 金 钱 请 求 之 强 制 执 行 法 院 23 抗 286 法 院 应 当 解 除 财 产 保 全 十 五 为 目 的, 故 法 院 定 债 务 人 判 例 欲 停 止 或 撤 销 假 扣 押 时 2. 假 处 分 : 民 事 2. 执 行 异 议 审 查 和 复 议 期 间, 应 供 担 保 之 金 额, 应 以 请 诉 讼 法 第 536 不 停 止 执 行 求 及 从 请 求 之 金 额 及 其 第 1 项 3. 被 执 行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提 供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它 程 序 费 用 为 准 充 分 有 效 的 担 保 请 求 停 止 2. 假 处 分 : 原 则 不 得 反 担 相 应 处 分 措 施 的, 人 民 法 院 保, 然 保 全 之 请 求, 得 以 可 以 准 许 ; 申 请 执 行 人 提 供 法 执 行 程 序 若 干 金 钱 之 给 付 达 其 目 的, 或 充 分 有 效 的 担 保 请 求 继 续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十 债 务 人 将 因 假 处 分 而 执 行 的, 应 当 继 续 执 行 受 难 以 补 偿 之 重 大 损 害, 或 有 其 它 特 别 情 事 者 3. 定 暂 时 状 态 之 假 处 分 : 法 无 明 文, 然 依 其 性 质, 应 不 适 于 反 担 保, 应 无 538-4 准 用 规 定 之 适 用 8 救 济 ( 以 1. 以 抗 告 行 之 1.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当 事 人 对 财 产 保 全 或 者 先 予 假 扣 押 为 2. 言 词 审 理 528 第 1 项 执 行 的 裁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申 十 九 主 ) 3. 抗 告 程 序 得 提 出 新 事 2.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请 复 议 一 次 复 议 期 间 不 停 实 新 证 据 528 第 2 项 止 裁 定 的 执 行 3. 最 高 法 院 97 台 抗 775 判 决 9 撤 销 原 因 1. 于 限 定 期 间 内 未 起 诉 1.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被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人 民 ( 以 假 扣 2. 假 扣 押 之 原 因 消 灭 债 529 法 院 应 当 解 除 财 产 保 全 十 五 押 为 主 ) 权 人 受 本 案 败 诉 判 决 确 2.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申 请 人 在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保 全 或 是 保 全 定 或 其 它 命 假 扣 押 之 情 530 措 施 后 十 五 日 内 不 起 诉 的, 解 除 事 变 更 者 3. 最 高 法 院 65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解 除 财 产 保 十 三 3.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529 期 台 抗 392 判 例 全 间 是 裁 定 期 间 10 损 害 赔 偿 1. 自 始 不 当 撤 销 要 件 : 1.(1) 民 事 诉 讼 法 申 请 有 错 误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 以 假 扣 (1) 假 扣 押 裁 定 因 自 始 不 第 531 (2) 最 赔 偿 被 申 请 人 因 财 产 保 全 所 十 六 押 为 主 ) 当 而 撤 销, 或 因 第 五 百 二 高 法 院 60 台 上 遭 受 的 损 失 十 九 第 四 项 及 第 五 百 4703 判 例 当 事 人 申 请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三 十 第 三 项 之 规 定 而 2. 最 高 法 院 58 没 有 在 法 定 的 期 间 起 诉, 因 12

撤 销 者, 债 权 人 应 赔 偿 债 台 上 1421 判 例 而 给 被 申 请 人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务 人 因 假 扣 押 或 供 担 保 最 高 法 院 75 台 引 起 诉 讼 的, 由 采 取 该 财 产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所 受 之 损 害 上 2723 判 例 保 全 措 施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见 32 (2) 自 始 不 当 撤 销 之 情 形 债 务 人 确 因 假 处 分 受 有 损 害, 且 损 害 与 假 处 分 之 间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始 得 请 求 赔 偿 2. 假 扣 押 声 请 之 债 权 人 败 诉 判 决 确 定 之 赔 偿 时 : 是 否 有 民 法 债 篇 侵 权 行 为 规 定 之 适 用?( 即 是 否 以 故 意 过 失 为 必 要?) 假 扣 押 声 请 之 债 权 人 败 诉 判 决 确 定 且 须 有 故 意 或 过 失, 始 负 责 侵 权 行 为 之 责 任 11 国 家 赔 偿 1. 执 行 机 关 人 员 疏 未 告 1. 最 高 法 院 92 台 根 据 国 家 赔 偿 法 第 三 十 一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知 地 政 机 关 系 争 土 地 已 上 1783 判 决 国 的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在 民 事 于 民 事 行 政 诉 讼 为 假 扣 押, 致 使 债 务 人 可 家 赔 偿 法 第 2 行 政 诉 讼 过 程 中, 违 法 采 取 中 司 法 赔 偿 若 干 任 意 移 转 不 动 产, 造 成 债 2. 最 高 法 院 73 年 对 妨 害 诉 讼 的 强 制 措 施 保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一 权 人 无 法 获 得 清 偿, 该 执 台 上 2304 判 决 全 措 施 或 者 对 判 决 裁 定 及 行 机 关 公 务 员 应 负 国 家 土 地 法 第 68 其 它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执 行 错 法 释 2007 27 号 赔 偿 责 任 3. 办 理 强 制 执 误, 侵 犯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它 2. 地 政 机 关 人 员 知 悉 有 行 事 件 应 行 注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查 封 情 形, 仍 将 不 动 产 转 意 事 项 第 73 点 依 法 应 由 国 家 承 担 赔 偿 责 移 予 第 三 人, 致 使 债 权 人 任 受 有 损 害 时, 依 法 应 负 赔 偿 责 任 3. 关 于 执 行 人 员 之 监 督 考 核 12 查 封 扣 债 权 人 收 受 假 扣 押 或 假 强 制 执 行 法 第 人 民 法 院 冻 结 被 执 行 人 的 银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押 期 限 处 分 裁 定 后 已 逾 三 十 日 132 第 2 项 行 存 款 及 其 它 资 金 的 期 限 不 于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者, 不 得 声 请 执 行 已 逾 办 理 强 制 执 行 得 超 过 六 个 月, 查 封 扣 押 执 行 中 查 封 扣 本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第 事 件 应 行 注 意 动 产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押 冻 结 财 产 的 规 二 项 规 定 之 三 十 日 期 限 事 项 第 69 点 查 封 不 动 产 冻 结 其 它 财 产 定 ( 法 释 2004 者, 执 行 法 院 应 以 裁 定 驳 权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二 年 15 号 ) 回 之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