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 海 市 政 府 采 购 监 管 办 公 室 珠 海 市 财 政 局 编 辑 二 一 五 年 三 月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14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29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45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61 第 二 部 分 部 委 规 范 性 文 件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管 理 工 作 的 意 见 75 财 政 部 关 于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货 物 和 服 务 项 目 价 格 评 审 管 理 的 通 知 79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管 理 办 法 81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管 理 办 法 88 财 政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95 政 府 采 购 供 应 商 投 诉 处 理 办 法 99 财 政 部 关 于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供 应 商 投 诉 受 理 审 查 工 作 的 通 知 105 关 于 多 家 代 理 商 代 理 一 家 制 造 商 的 产 品 参 加 投 标 如 何 计 算 供 应 商 家 数 的 复 函
目 录 107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监 督 考 核 管 理 办 法 108 政 府 采 购 进 口 产 品 管 理 办 法 113 关 于 政 府 采 购 进 口 产 品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121 机 电 产 品 国 际 招 标 投 标 实 施 办 法 124 商 务 部 关 于 印 发 进 一 步 规 范 机 电 产 品 国 际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有 关 规 定 通 知 143 商 务 部 关 于 印 发 机 电 产 品 国 际 招 标 综 合 评 价 法 实 施 规 范 ( 试 行 ) 的 通 知 151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政 府 采 购 竞 争 性 磋 商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156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项 目 政 府 采 购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165 第 三 部 分 省 市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事 项 的 通 知 171 广 东 省 政 府 采 购 工 作 规 范 ( 试 行 ) 173 中 共 广 东 省 委 办 公 厅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转 发 省 纪 委 省 监 察 厅 关 于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纪 律 处 分 的 暂 行 规 定 的 通 知 225 转 发 财 政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230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发 布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公 告 的 通 知 234 转 发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操 作 指 南 ( 试 行 ) 的 通 知 236 转 发 财 政 部 关 于 做 好 政 府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行 政 许 可 取 消 后 相 关 政 策 衔 接 工 作 的 通 知
目 录 252 转 发 财 政 部 关 于 规 范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合 同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260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政 府 采 购 事 后 补 办 及 化 整 为 零 行 为 法 律 责 任 的 通 知 265 关 于 重 申 政 府 采 购 事 后 补 办 及 分 拆 采 购 项 目 规 避 监 管 行 为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通 知 267 关 于 明 确 政 府 采 购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方 式 申 请 条 件 的 通 知 268 关 于 印 发 珠 海 市 政 府 采 购 促 进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274 关 于 珠 海 市 政 府 采 购 促 进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办 法 ( 试 行 ) 政 策 解 释 的 通 知 279 关 于 印 发 珠 海 市 政 府 采 购 社 会 代 理 机 构 信 用 考 评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281 关 于 明 确 政 府 采 购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方 式 申 请 条 件 的 补 充 通 知 290 关 于 印 发 珠 海 市 2014 年 政 府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和 限 额 标 准 及 有 关 执 行 规 定 的 通 知 297 关 于 珠 海 市 2014 年 政 府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和 限 额 标 准 及 有 关 执 行 规 定 相 关 业 务 处 理 的 政 策 解 释 的 通 知 309 关 于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名 称 相 关 事 宜 的 通 知 311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政 府 采 购 文 件 管 理 的 通 知 312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珠 海 市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档 案 管 理 和 移 交 工 作 的 通 知 316 关 于 印 发 珠 海 市 政 府 采 购 供 应 商 信 用 考 评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330 第 四 部 分 工 程 招 投 标 方 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目 录 33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350 工 和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范 围 和 规 模 标 准 规 定 366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办 法 368 珠 海 经 济 特 区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条 例 382 珠 海 市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390 关 于 实 施 珠 海 市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类 项 目 招 投 标 事 宜 的 通 知 418 第 五 部 分 珠 海 市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答 疑 一 单 位 管 理 方 面 420 420 421 421 421 422 二 采 购 程 序 方 面 422 422 423 423 423 424 424 424
目 录 425 425 425 425 426 426 426 426 427 427 427 427 427 427 428 428 428 428 三 监 督 管 理 方 面 428 428 429 429 430 附 :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流 程 表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2002 年 6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8 号 公 布,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目 录 - 1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1-13)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廉 政 建 设,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进 行 的 政 府 采 购 适 用 本 法 本 法 所 称 政 府 采 购, 是 指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和 团 体 组 织,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采 购 依 法 制 定 的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以 内 的 或 者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以 上 的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的 行 为 政 府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和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权 限 制 定 本 法 所 称 采 购, 是 指 以 合 同 方 式 有 偿 取 得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的 行 为, 包 括 购 买 租 赁 委 托 雇 用 等 本 法 所 称 货 物, 是 指 各 种 形 态 和 种 类 的 物 品, 包 括 原 材 料 燃 料 设 备 产 品 等 本 法 所 称 工 程, 是 指 建 设 工 程, 包 括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装 修 拆 除 修 缮 等 本 法 所 称 服 务, 是 指 除 货 物 和 工 程 以 外 的 其 他 政 府 采 购 对 象 第 三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透 明 原 则 公 平 竞 争 原 则 公 正 原 则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第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进 行 招 标 投 标 的, 适 用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采 用 任 何 方 式, 阻 挠 和 限 制 供 应 商 自 由 进 入 本 地 区 和 本 行 业 的 政 府 采 购 市 场 第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批 准 的 预 算 执 行 第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和 分 散 采 购 相 结 合 集 中 采 购 的 范 围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确 定 属 于 中 央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其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确 定 并 公 布 ; 属 于 地 方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其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确 定 并 公 布 纳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应 当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第 八 条 政 府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属 于 中 央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确 定 并 公 布 ; 属 于 地 方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确 定 并 公 布 第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有 助 于 实 现 国 家 的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政 策 目 标, 包 括 保 护 环 境, - 2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扶 持 不 发 达 地 区 和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促 进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等 第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采 购 本 国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 一 ) 需 要 采 购 的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法 获 取 或 者 无 法 以 合 理 的 商 业 条 件 获 取 的 ; ( 二 ) 为 在 中 国 境 外 使 用 而 进 行 采 购 的 ; ( 三 )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前 款 所 称 本 国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的 界 定, 依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一 条 政 府 采 购 的 信 息 应 当 在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发 布, 但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的 除 外 第 十 二 条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采 购 人 员 及 相 关 人 员 与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必 须 回 避 供 应 商 认 为 采 购 人 员 及 相 关 人 员 与 其 他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可 以 申 请 其 回 避 前 款 所 称 相 关 人 员, 包 括 招 标 采 购 中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竞 争 性 谈 判 采 购 中 谈 判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询 价 采 购 中 询 价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等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是 负 责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与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有 关 的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第 二 章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第 十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是 指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享 有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的 各 类 主 体, 包 括 采 购 人 供 应 商 和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等 第 十 五 条 采 购 人 是 指 依 法 进 行 政 府 采 购 的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团 体 组 织 第 十 六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级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组 织 集 中 采 购 的 需 要 设 立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是 非 营 利 事 业 法 人, 根 据 采 购 人 的 委 托 办 理 采 购 事 宜 第 十 七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进 行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采 购 价 格 低 于 市 场 平 均 价 格 采 购 效 率 更 高 采 购 质 量 优 良 和 服 务 良 好 的 要 求 第 十 八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纳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必 须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代 理 采 购 ; 采 购 未 纳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可 以 自 行 采 购, 也 可 以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 3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1-13) 构 在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代 理 采 购 纳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属 于 通 用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应 当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代 理 采 购 ; 属 于 本 部 门 本 系 统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项 目, 应 当 实 行 部 门 集 中 采 购 ; 属 于 本 单 位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项 目,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以 自 行 采 购 第 十 九 条 采 购 人 可 以 委 托 经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认 定 资 格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办 理 政 府 采 购 事 宜 采 购 人 有 权 自 行 选 择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为 采 购 人 指 定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第 二 十 条 采 购 人 依 法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采 购 事 宜 的, 应 当 由 采 购 人 与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依 法 确 定 委 托 代 理 的 事 项,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第 二 十 一 条 供 应 商 是 指 向 采 购 人 提 供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的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或 者 自 然 人 第 二 十 二 条 供 应 商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能 力 ; ( 二 ) 具 有 良 好 的 商 业 信 誉 和 健 全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 三 ) 具 有 履 行 合 同 所 必 需 的 设 备 和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 ( 四 ) 有 依 法 缴 纳 税 收 和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的 良 好 记 录 ; ( 五 )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前 三 年 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没 有 重 大 违 法 记 录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采 购 人 可 以 根 据 采 购 项 目 的 特 殊 要 求, 规 定 供 应 商 的 特 定 条 件, 但 不 得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第 二 十 三 条 采 购 人 可 以 要 求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的 供 应 商 提 供 有 关 资 质 证 明 文 件 和 业 绩 情 况, 并 根 据 本 法 规 定 的 供 应 商 条 件 和 采 购 项 目 对 供 应 商 的 特 定 要 求, 对 供 应 商 的 资 格 进 行 审 查 第 二 十 四 条 两 个 以 上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组 成 一 个 联 合 体, 以 一 个 供 应 商 的 身 份 共 同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以 联 合 体 形 式 进 行 政 府 采 购 的, 参 加 联 合 体 的 供 应 商 均 应 当 具 备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应 当 向 采 购 人 提 交 联 合 协 议, 载 明 联 合 体 各 方 承 担 的 工 作 和 义 务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 4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当 共 同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就 采 购 合 同 约 定 的 事 项 对 采 购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不 得 相 互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不 得 以 任 何 手 段 排 斥 其 他 供 应 商 参 与 竞 争 供 应 商 不 得 以 向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询 价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行 贿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以 向 采 购 人 行 贿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第 三 章 政 府 采 购 方 式 第 二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采 用 以 下 方 式 : ( 一 ) 公 开 招 标 ; ( 二 ) 邀 请 招 标 ; ( 三 ) 竞 争 性 谈 判 ; ( 四 )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 ( 五 ) 询 价 ; ( 六 ) 国 务 院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认 定 的 其 他 采 购 方 式 公 开 招 标 应 作 为 政 府 采 购 的 主 要 采 购 方 式 第 二 十 七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其 具 体 数 额 标 准, 属 于 中 央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属 于 地 方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采 购 方 式 的, 应 当 在 采 购 活 动 开 始 前 获 得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批 准 第 二 十 八 条 采 购 人 不 得 将 应 当 以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公 开 招 标 采 购 第 二 十 九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 ( 一 ) 具 有 特 殊 性, 只 能 从 有 限 范 围 的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的 ; ( 二 )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费 用 占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总 价 值 的 比 例 过 大 的 第 三 十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采 用 竞 争 性 谈 判 方 式 采 购 : - 5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1-13) ( 一 ) 招 标 后 没 有 供 应 商 投 标 或 者 没 有 合 格 标 的 或 者 重 新 招 标 未 能 成 立 的 ; ( 二 ) 技 术 复 杂 或 者 性 质 特 殊, 不 能 确 定 详 细 规 格 或 者 具 体 要 求 的 ; ( 三 ) 采 用 招 标 所 需 时 间 不 能 满 足 用 户 紧 急 需 要 的 ; ( 四 ) 不 能 事 先 计 算 出 价 格 总 额 的 第 三 十 一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采 用 单 一 来 源 方 式 采 购 : ( 一 ) 只 能 从 唯 一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的 ; ( 二 ) 发 生 了 不 可 预 见 的 紧 急 情 况 不 能 从 其 他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的 ; ( 三 ) 必 须 保 证 原 有 采 购 项 目 一 致 性 或 者 服 务 配 套 的 要 求, 需 要 继 续 从 原 供 应 商 处 添 购, 且 添 购 资 金 总 额 不 超 过 原 合 同 采 购 金 额 百 分 之 十 的 第 三 十 二 条 采 购 的 货 物 规 格 标 准 统 一 现 货 货 源 充 足 且 价 格 变 化 幅 度 小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采 用 询 价 方 式 采 购 第 四 章 政 府 采 购 程 序 第 三 十 三 条 负 有 编 制 部 门 预 算 职 责 的 部 门 在 编 制 下 一 财 政 年 度 部 门 预 算 时, 应 当 将 该 财 政 年 度 政 府 采 购 的 项 目 及 资 金 预 算 列 出, 报 本 级 财 政 部 门 汇 总 部 门 预 算 的 审 批, 按 预 算 管 理 权 限 和 程 序 进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项 目 采 取 邀 请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的, 采 购 人 应 当 从 符 合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中, 通 过 随 机 方 式 选 择 三 家 以 上 的 供 应 商, 并 向 其 发 出 投 标 邀 请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货 物 和 服 务 项 目 实 行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的,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之 日 起 至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止,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日 第 三 十 六 条 在 招 标 采 购 中,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予 废 标 : ( 一 ) 符 合 专 业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或 者 对 招 标 文 件 作 实 质 响 应 的 供 应 商 不 足 三 家 的 ; ( 二 ) 出 现 影 响 采 购 公 正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 ( 三 ) 投 标 人 的 报 价 均 超 过 了 采 购 预 算, 采 购 人 不 能 支 付 的 ; ( 四 ) 因 重 大 变 故, 采 购 任 务 取 消 的 废 标 后, 采 购 人 应 当 将 废 标 理 由 通 知 所 有 投 标 人 第 三 十 七 条 废 标 后, 除 采 购 任 务 取 消 情 形 外, 应 当 重 新 组 织 招 标 ; 需 要 采 取 其 他 方 式 - 6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采 购 的, 应 当 在 采 购 活 动 开 始 前 获 得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第 三 十 八 条 采 用 竞 争 性 谈 判 方 式 采 购 的,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程 序 : ( 一 ) 成 立 谈 判 小 组 谈 判 小 组 由 采 购 人 的 代 表 和 有 关 专 家 共 三 人 以 上 的 单 数 组 成, 其 中 专 家 的 人 数 不 得 少 于 成 员 总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 二 ) 制 定 谈 判 文 件 谈 判 文 件 应 当 明 确 谈 判 程 序 谈 判 内 容 合 同 草 案 的 条 款 以 及 评 定 成 交 的 标 准 等 事 项 ( 三 ) 确 定 邀 请 参 加 谈 判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谈 判 小 组 从 符 合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中 确 定 不 少 于 三 家 的 供 应 商 参 加 谈 判, 并 向 其 提 供 谈 判 文 件 ( 四 ) 谈 判 谈 判 小 组 所 有 成 员 集 中 与 单 一 供 应 商 分 别 进 行 谈 判 在 谈 判 中, 谈 判 的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透 露 与 谈 判 有 关 的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技 术 资 料 价 格 和 其 他 信 息 谈 判 文 件 有 实 质 性 变 动 的, 谈 判 小 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参 加 谈 判 的 供 应 商 ( 五 )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谈 判 结 束 后, 谈 判 小 组 应 当 要 求 所 有 参 加 谈 判 的 供 应 商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进 行 后 报 价, 采 购 人 从 谈 判 小 组 提 出 的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根 据 符 合 采 购 需 求 质 量 和 服 务 相 等 且 报 价 低 的 原 则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并 将 结 果 通 知 所 有 参 加 谈 判 的 未 成 交 的 供 应 商 第 三 十 九 条 采 取 单 一 来 源 方 式 采 购 的, 采 购 人 与 供 应 商 应 当 遵 循 本 法 规 定 的 原 则, 在 保 证 采 购 项 目 质 量 和 双 方 商 定 合 理 价 格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采 购 第 四 十 条 采 取 询 价 方 式 采 购 的,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程 序 : ( 一 ) 成 立 询 价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由 采 购 人 的 代 表 和 有 关 专 家 共 三 人 以 上 的 单 数 组 成, 其 中 专 家 的 人 数 不 得 少 于 成 员 总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询 价 小 组 应 当 对 采 购 项 目 的 价 格 构 成 和 评 定 成 交 的 标 准 等 事 项 作 出 规 定 ( 二 ) 确 定 被 询 价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询 价 小 组 根 据 采 购 需 求, 从 符 合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中 确 定 不 少 于 三 家 的 供 应 商, 并 向 其 发 出 询 价 通 知 书 让 其 报 价 ( 三 ) 询 价 询 价 小 组 要 求 被 询 价 的 供 应 商 一 次 报 出 不 得 更 改 的 价 格 ( 四 )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采 购 人 根 据 符 合 采 购 需 求 质 量 和 服 务 相 等 且 报 价 低 的 原 则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并 将 结 果 通 知 所 有 被 询 价 的 未 成 交 的 供 应 商 第 四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组 织 对 供 应 商 履 约 的 验 收 大 型 - 7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1-13) 或 者 复 杂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应 当 邀 请 国 家 认 可 的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参 加 验 收 工 作 验 收 方 成 员 应 当 在 验 收 书 上 签 字,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对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每 项 采 购 活 动 的 采 购 文 件 应 当 妥 善 保 存,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隐 匿 或 者 销 毁 采 购 文 件 的 保 存 期 限 为 从 采 购 结 束 之 日 起 至 少 保 存 十 五 年 采 购 文 件 包 括 采 购 活 动 记 录 采 购 预 算 招 标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评 标 标 准 评 估 报 告 定 标 文 件 合 同 文 本 验 收 证 明 质 疑 答 复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及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采 购 活 动 记 录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采 购 项 目 类 别 名 称 ; ( 二 ) 采 购 项 目 预 算 资 金 构 成 和 合 同 价 格 ; ( 三 ) 采 购 方 式,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采 购 方 式 的, 应 当 载 明 原 因 ; ( 四 ) 邀 请 和 选 择 供 应 商 的 条 件 及 原 因 ; ( 五 ) 评 标 标 准 及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原 因 ; ( 六 ) 废 标 的 原 因 ; ( 七 ) 采 用 招 标 以 外 采 购 方 式 的 相 应 记 载 第 五 章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第 四 十 三 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适 用 合 同 法 采 购 人 和 供 应 商 之 间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应 当 按 照 平 等 自 愿 的 原 则 以 合 同 方 式 约 定 采 购 人 可 以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代 表 其 与 供 应 商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由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以 采 购 人 名 义 签 订 合 同 的, 应 当 提 交 采 购 人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作 为 合 同 附 件 第 四 十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四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必 须 具 备 的 条 款 第 四 十 六 条 采 购 人 与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应 当 在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事 项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对 采 购 人 和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均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采 购 人 改 变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或 者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放 弃 中 标 成 交 项 目 的, 应 - 8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合 同 自 签 订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采 购 人 应 当 将 合 同 副 本 报 同 级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第 四 十 八 条 经 采 购 人 同 意,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可 以 依 法 采 取 分 包 方 式 履 行 合 同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分 包 履 行 的,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就 采 购 项 目 和 分 包 项 目 向 采 购 人 负 责, 分 包 供 应 商 就 分 包 项 目 承 担 责 任 第 四 十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履 行 中, 采 购 人 需 追 加 与 合 同 标 的 相 同 的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的, 在 不 改 变 合 同 其 他 条 款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与 供 应 商 协 商 签 订 补 充 合 同, 但 所 有 补 充 合 同 的 采 购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原 合 同 采 购 金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第 五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合 同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继 续 履 行 将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合 同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双 方 都 有 过 错 的,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六 章 质 疑 与 投 诉 第 五 十 一 条 供 应 商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事 项 有 疑 问 的, 可 以 向 采 购 人 提 出 询 问, 采 购 人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答 复, 但 答 复 的 内 容 不 得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第 五 十 二 条 供 应 商 认 为 采 购 文 件 采 购 过 程 和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使 自 己 的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可 以 在 知 道 或 者 应 知 其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采 购 人 提 出 质 疑 第 五 十 三 条 采 购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供 应 商 的 书 面 质 疑 后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质 疑 供 应 商 和 其 他 有 关 供 应 商, 但 答 复 的 内 容 不 得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第 五 十 四 条 采 购 人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采 购 的, 供 应 商 可 以 向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提 出 询 问 或 者 质 疑,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就 采 购 人 委 托 授 权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作 出 答 复 第 五 十 五 条 质 疑 供 应 商 对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答 复 不 满 意 或 者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作 出 答 复 的, 可 以 在 答 复 期 满 后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同 级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投 诉 - 9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1-13) 第 五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投 诉 后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投 诉 事 项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投 诉 人 和 与 投 诉 事 项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第 五 十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在 处 理 投 诉 事 项 期 间, 可 以 视 具 体 情 况 书 面 通 知 采 购 人 暂 停 采 购 活 动, 但 暂 停 时 间 长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第 五 十 八 条 投 诉 人 对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或 者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逾 期 未 作 处 理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及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 ( 一 ) 有 关 政 府 采 购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执 行 情 况 ; ( 二 ) 采 购 范 围 采 购 方 式 和 采 购 程 序 的 执 行 情 况 ; ( 三 ) 政 府 采 购 人 员 的 职 业 素 质 和 专 业 技 能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设 置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不 得 参 与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活 动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与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采 购 活 动 的 决 策 和 执 行 程 序 应 当 明 确, 并 相 互 监 督 相 互 制 约 经 办 采 购 的 人 员 与 负 责 采 购 合 同 审 核 验 收 人 员 的 职 责 权 限 应 当 明 确, 并 相 互 分 离 第 六 十 二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采 购 人 员 应 当 具 有 相 关 职 业 素 质 和 专 业 技 能, 符 合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专 业 岗 位 任 职 要 求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对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加 强 教 育 和 培 训 ; 对 采 购 人 员 的 专 业 水 平 工 作 实 绩 和 职 业 道 德 状 况 定 期 进 行 考 核 采 购 人 员 经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继 续 任 职 第 六 十 三 条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标 准 应 当 公 开 采 用 本 法 规 定 的 采 购 方 式 的, 采 购 人 在 采 购 活 动 完 成 后, 应 当 将 采 购 结 果 予 以 公 布 第 六 十 四 条 采 购 人 必 须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采 购 方 式 和 采 购 程 序 进 行 采 购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要 求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工 作 人 员 向 其 指 定 的 供 应 商 - 10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进 行 采 购 第 六 十 五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活 动 进 行 检 查,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第 六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采 购 价 格 节 约 资 金 效 果 服 务 质 量 信 誉 状 况 有 无 违 法 行 为 等 事 项 进 行 考 核, 并 定 期 如 实 公 布 考 核 结 果 第 六 十 七 条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政 府 采 购 负 有 行 政 监 督 职 责 的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其 职 责 分 工, 加 强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监 督 第 六 十 八 条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对 政 府 采 购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政 府 采 购 各 当 事 人 有 关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接 受 审 计 机 关 的 审 计 监 督 第 六 十 九 条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参 与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国 家 机 关 国 家 公 务 员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实 施 监 察 第 七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有 权 控 告 和 检 举, 有 关 部 门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各 自 职 责 及 时 处 理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 ( 一 )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而 擅 自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 ( 二 ) 擅 自 提 高 采 购 标 准 的 ; ( 三 ) 委 托 不 具 备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代 理 资 格 的 机 构 办 理 采 购 事 务 的 ; ( 四 )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的 ; ( 五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投 标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 ( 六 )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不 与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 ( 七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第 七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以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属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11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1-13) ( 一 ) 与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 二 )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接 受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三 ) 在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 ( 四 ) 开 标 前 泄 露 标 底 的 第 七 十 三 条 有 前 两 条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按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处 理 : ( 一 ) 未 确 定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终 止 采 购 活 动 ; ( 二 )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已 经 确 定 但 采 购 合 同 尚 未 履 行 的, 撤 销 合 同, 从 合 格 的 中 标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另 行 确 定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 ( 三 ) 采 购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的, 给 采 购 人 供 应 商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责 任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四 条 采 购 人 对 应 当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不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停 止 按 预 算 向 其 支 付 资 金,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分 第 七 十 五 条 采 购 人 未 依 法 公 布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标 准 和 采 购 结 果 的,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七 十 六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采 购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采 购 文 件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七 条 供 应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处 以 采 购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在 一 至 三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谋 取 中 标 成 交 的 ; ( 二 )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诋 毁 排 挤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 ( 三 ) 与 采 购 人 其 他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 四 ) 向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12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 五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采 购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 ( 六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供 应 商 有 前 款 第 ( 一 ) 至 ( 五 ) 项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标 成 交 无 效 第 七 十 八 条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代 理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中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可 以 依 法 取 消 其 进 行 相 关 业 务 的 资 格,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有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七 十 七 条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并 应 依 照 有 关 民 事 法 律 规 定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中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一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供 应 商 的 投 诉 逾 期 未 作 处 理 的, 给 予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行 政 处 分 第 八 十 二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业 绩 的 考 核, 有 虚 假 陈 述,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或 者 不 作 定 期 考 核 和 公 布 考 核 结 果 的, 应 当 及 时 纠 正,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对 其 负 责 人 进 行 通 报,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在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考 核 中, 虚 报 业 绩,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予 以 通 报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代 理 采 购 的 资 格 第 八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阻 挠 和 限 制 供 应 商 进 入 本 地 区 或 者 本 行 业 政 府 采 购 市 场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该 单 位 个 人 的 上 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单 位 责 任 人 或 者 个 人 处 分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八 十 四 条 使 用 国 际 组 织 和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进 行 的 政 府 采 购, 贷 款 方 资 金 提 供 方 与 中 方 达 成 的 协 议 对 采 购 的 具 体 条 件 另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适 用 其 规 定, 但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第 八 十 五 条 对 因 严 重 自 然 灾 害 和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所 实 施 的 紧 急 采 购 和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和 秘 密 的 采 购, 不 适 用 本 法 第 八 十 六 条 军 事 采 购 法 规 由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另 行 制 定 第 八 十 七 条 本 法 实 施 的 具 体 步 骤 和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八 十 八 条 本 法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13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14-28) (2014 年 12 月 31 日 国 务 院 第 75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658 号 公 布, 自 201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总 理 李 克 强 2015 年 1 月 30 日 目 录 - 14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 以 下 简 称 政 府 采 购 法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条 所 称 财 政 性 资 金 是 指 纳 入 预 算 管 理 的 资 金 以 财 政 性 资 金 作 为 还 款 来 源 的 借 贷 资 金, 视 同 财 政 性 资 金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和 团 体 组 织 的 采 购 项 目 既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又 使 用 非 财 政 性 资 金 的,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采 购 的 部 分, 适 用 政 府 采 购 法 及 本 条 例 ; 财 政 性 资 金 与 非 财 政 性 资 金 无 法 分 割 采 购 的, 统 一 适 用 政 府 采 购 法 及 本 条 例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条 所 称 服 务, 包 括 政 府 自 身 需 要 的 服 务 和 政 府 向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的 公 共 服 务 第 三 条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包 括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采 购 项 目 和 部 门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技 术 服 务 等 标 准 统 一, 采 购 人 普 遍 使 用 的 项 目, 列 为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采 购 项 目 ; 采 购 人 本 部 门 本 系 统 基 于 业 务 需 要 有 特 殊 要 求, 可 以 统 一 采 购 的 项 目, 列 为 部 门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第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所 称 集 中 采 购, 是 指 采 购 人 将 列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项 目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代 理 采 购 或 者 进 行 部 门 集 中 采 购 的 行 为 ; 所 称 分 散 采 购, 是 指 采 购 人 将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以 上 的 未 列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项 目 自 行 采 购 或 者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代 理 采 购 的 行 为 第 五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可 以 确 定 分 别 适 用 于 本 行 政 区 域 省 级 设 区 的 市 级 县 级 的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和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的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政 策,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通 过 制 定 采 购 需 求 标 准 预 留 采 购 份 额 价 格 评 审 优 惠 优 先 采 购 等 措 施, 实 现 节 约 能 源 保 护 环 境 扶 持 不 发 达 地 区 和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促 进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等 目 标 第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货 物 服 务, 采 用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的,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适 用 政 府 采 购 法 及 本 条 例 - 15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14-28) 前 款 所 称 工 程, 是 指 建 设 工 程, 包 括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及 其 相 关 的 装 修 拆 除 修 缮 等 ; 所 称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货 物, 是 指 构 成 工 程 不 可 分 割 的 组 成 部 分, 且 为 实 现 工 程 基 本 功 能 所 必 需 的 设 备 材 料 等 ; 所 称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服 务, 是 指 为 完 成 工 程 所 需 的 勘 察 设 计 监 理 等 服 务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以 及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货 物 服 务, 应 当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第 八 条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信 息 应 当 在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发 布 采 购 项 目 预 算 金 额 达 到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标 准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信 息 应 当 在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发 布 第 九 条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采 购 人 员 及 相 关 人 员 与 供 应 商 有 下 列 利 害 关 系 之 一 的, 应 当 回 避 : ( 一 ) 参 加 采 购 活 动 前 3 年 内 与 供 应 商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 ( 二 ) 参 加 采 购 活 动 前 3 年 内 担 任 供 应 商 的 董 事 监 事 ; ( 三 ) 参 加 采 购 活 动 前 3 年 内 是 供 应 商 的 控 股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 ( 四 ) 与 供 应 商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有 夫 妻 直 系 血 亲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或 者 近 姻 亲 关 系 ; ( 五 ) 与 供 应 商 有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公 平 公 正 进 行 的 关 系 供 应 商 认 为 采 购 人 员 及 相 关 人 员 与 其 他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可 以 向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书 面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并 说 明 理 由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询 问 被 申 请 回 避 人 员,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被 申 请 回 避 人 员 应 当 回 避 第 十 条 国 家 实 行 统 一 的 政 府 采 购 电 子 交 易 平 台 建 设 标 准, 推 动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进 行 电 子 化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第 二 章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第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应 当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公 正 廉 洁, 诚 实 守 信,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建 立 政 府 采 购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厉 行 节 约, 科 学 合 理 确 定 采 购 需 求 采 购 人 不 得 向 供 应 商 索 要 或 者 接 受 其 给 予 的 赠 品 回 扣 或 者 与 采 购 无 关 的 其 他 商 品 服 务 - 16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第 十 二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所 称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是 指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和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以 外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是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设 立 的 非 营 利 事 业 法 人, 是 代 理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的 执 行 机 构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采 购 人 委 托 制 定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的 实 施 方 案, 明 确 采 购 规 程, 组 织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不 得 将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转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以 外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是 从 事 采 购 代 理 业 务 的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第 十 三 条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完 善 的 政 府 采 购 内 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具 备 开 展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所 需 的 评 审 条 件 和 设 施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提 高 确 定 采 购 需 求,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谈 判 文 件 询 价 通 知 书, 拟 订 合 同 文 本 和 优 化 采 购 程 序 的 专 业 化 服 务 水 平, 根 据 采 购 人 委 托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及 时 组 织 采 购 人 与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及 时 协 助 采 购 人 对 采 购 项 目 进 行 验 收 第 十 四 条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取 政 府 采 购 代 理 业 务, 不 得 与 采 购 人 供 应 商 恶 意 串 通 操 纵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接 受 采 购 人 或 者 供 应 商 组 织 的 宴 请 旅 游 娱 乐, 不 得 收 受 礼 品 现 金 有 价 证 券 等, 不 得 向 采 购 人 或 者 供 应 商 报 销 应 当 由 个 人 承 担 的 费 用 第 十 五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采 购 预 算 采 购 需 求 编 制 采 购 文 件 采 购 需 求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规 定 的 技 术 服 务 安 全 等 要 求 政 府 向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的 公 共 服 务 项 目, 应 当 就 确 定 采 购 需 求 征 求 社 会 公 众 的 意 见 除 因 技 术 复 杂 或 者 性 质 特 殊, 不 能 确 定 详 细 规 格 或 者 具 体 要 求 外, 采 购 需 求 应 当 完 整 明 确 必 要 时, 应 当 就 确 定 采 购 需 求 征 求 相 关 供 应 商 专 家 的 意 见 第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应 当 明 确 代 理 采 购 的 范 围 权 限 和 期 限 等 具 体 事 项 采 购 人 和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履 行 各 自 义 务,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超 越 代 理 权 限 第 十 七 条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供 应 商 应 当 具 备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 一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营 业 执 照 等 证 明 文 件, 自 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17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14-28) ( 二 ) 财 务 状 况 报 告, 依 法 缴 纳 税 收 和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的 相 关 材 料 ; ( 三 ) 具 备 履 行 合 同 所 必 需 的 设 备 和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的 证 明 材 料 ; ( 四 )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前 3 年 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没 有 重 大 违 法 记 录 的 书 面 声 明 ; ( 五 )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的 证 明 材 料 采 购 项 目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供 应 商 还 应 当 提 供 其 符 合 特 殊 要 求 的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情 况 说 明 第 十 八 条 单 位 负 责 人 为 同 一 人 或 者 存 在 直 接 控 股 管 理 关 系 的 不 同 供 应 商, 不 得 参 加 同 一 合 同 项 下 的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除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项 目 外, 为 采 购 项 目 提 供 整 体 设 计 规 范 编 制 或 者 项 目 管 理 监 理 检 测 等 服 务 的 供 应 商, 不 得 再 参 加 该 采 购 项 目 的 其 他 采 购 活 动 第 十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五 项 所 称 重 大 违 法 记 录, 是 指 供 应 商 因 违 法 经 营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者 执 照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等 行 政 处 罚 供 应 商 在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前 3 年 内 因 违 法 经 营 被 禁 止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期 限 届 满 的, 可 以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第 二 十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 ( 一 ) 就 同 一 采 购 项 目 向 供 应 商 提 供 有 差 别 的 项 目 信 息 ; ( 二 ) 设 定 的 资 格 技 术 商 务 条 件 与 采 购 项 目 的 具 体 特 点 和 实 际 需 要 不 相 适 应 或 者 与 合 同 履 行 无 关 ; ( 三 ) 采 购 需 求 中 的 技 术 服 务 等 要 求 指 向 特 定 供 应 商 特 定 产 品 ; ( 四 ) 以 特 定 行 政 区 域 或 者 特 定 行 业 的 业 绩 奖 项 作 为 加 分 条 件 或 者 中 标 成 交 条 件 ; ( 五 ) 对 供 应 商 采 取 不 同 的 资 格 审 查 或 者 评 审 标 准 ; ( 六 ) 限 定 或 者 指 定 特 定 的 专 利 商 标 品 牌 或 者 供 应 商 ; ( 七 ) 非 法 限 定 供 应 商 的 所 有 制 形 式 组 织 形 式 或 者 所 在 地 ; ( 八 ) 以 其 他 不 合 理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排 斥 潜 在 供 应 商 第 二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对 供 应 商 进 行 资 格 预 审 的,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应 当 在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发 布 已 进 行 资 格 预 审 的, 评 审 阶 段 可 以 不 再 对 供 应 商 资 格 进 行 审 查 资 格 预 审 合 格 的 供 应 商 在 评 审 阶 段 资 格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通 知 采 购 人 和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 18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资 格 预 审 公 告 应 当 包 括 采 购 人 和 采 购 项 目 名 称 采 购 需 求 对 供 应 商 的 资 格 要 求 以 及 供 应 商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时 间 自 公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不 得 少 于 5 个 工 作 日 第 二 十 二 条 联 合 体 中 有 同 类 资 质 的 供 应 商 按 照 联 合 体 分 工 承 担 相 同 工 作 的, 应 当 按 照 资 质 等 级 较 低 的 供 应 商 确 定 资 质 等 级 以 联 合 体 形 式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联 合 体 各 方 不 得 再 单 独 参 加 或 者 与 其 他 供 应 商 另 外 组 成 联 合 体 参 加 同 一 合 同 项 下 的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第 三 章 政 府 采 购 方 式 第 二 十 三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公 开 招 标 数 额 标 准 以 上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符 合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或 者 有 需 要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等 特 殊 情 况 的, 经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依 法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采 购 方 式 第 二 十 四 条 列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项 目, 适 合 实 行 批 量 集 中 采 购 的, 应 当 实 行 批 量 集 中 采 购, 但 紧 急 的 小 额 零 星 货 物 项 目 和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服 务 工 程 项 目 除 外 第 二 十 五 条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依 法 不 进 行 招 标 的, 应 当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竞 争 性 谈 判 或 者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方 式 采 购 第 二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应 当 是 采 购 人 不 可 预 见 的 或 者 非 因 采 购 人 拖 延 导 致 的 ; 第 四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是 指 因 采 购 艺 术 品 或 者 因 专 利 专 有 技 术 或 者 因 服 务 的 时 间 数 量 事 先 不 能 确 定 等 导 致 不 能 事 先 计 算 出 价 格 总 额 第 二 十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是 指 因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使 用 不 可 替 代 的 专 利 专 有 技 术, 或 者 公 共 服 务 项 目 具 有 特 殊 要 求, 导 致 只 能 从 某 一 特 定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第 二 十 八 条 在 一 个 财 政 年 度 内, 采 购 人 将 一 个 预 算 项 目 下 的 同 一 品 目 或 者 类 别 的 货 物 服 务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方 式 多 次 采 购, 累 计 资 金 数 额 超 过 公 开 招 标 数 额 标 准 的, 属 于 以 化 整 为 零 方 式 规 避 公 开 招 标, 但 项 目 预 算 调 整 或 者 经 批 准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方 式 采 购 除 外 - 19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14-28) 第 四 章 政 府 采 购 程 序 第 二 十 九 条 采 购 人 应 当 根 据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和 已 批 复 的 部 门 预 算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实 施 计 划,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谈 判 文 件 询 价 通 知 书 中 公 开 采 购 项 目 预 算 金 额 第 三 十 一 条 招 标 文 件 的 提 供 期 限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之 日 起 不 得 少 于 5 个 工 作 日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可 以 对 已 发 出 的 招 标 文 件 进 行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的 内 容 可 能 影 响 投 标 文 件 编 制 的,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15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潜 在 投 标 人 ; 不 足 15 日 的,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顺 延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的 截 止 时 间 第 三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的 招 标 文 件 标 准 文 本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招 标 文 件 应 当 包 括 采 购 项 目 的 商 务 条 件 采 购 需 求 投 标 人 的 资 格 条 件 投 标 报 价 要 求 评 标 方 法 评 标 标 准 以 及 拟 签 订 的 合 同 文 本 等 第 三 十 三 条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不 得 超 过 采 购 项 目 预 算 金 额 的 2% 投 标 保 证 金 应 当 以 支 票 汇 票 本 票 或 者 金 融 机 构 担 保 机 构 出 具 的 保 函 等 非 现 金 形 式 提 交 投 标 人 未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投 标 无 效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退 还 未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自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退 还 中 标 供 应 商 的 投 标 保 证 金 竞 争 性 谈 判 或 者 询 价 采 购 中 要 求 参 加 谈 判 或 者 询 价 的 供 应 商 提 交 保 证 金 的, 参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招 标 评 标 方 法 分 为 最 低 评 标 价 法 和 综 合 评 分 法 最 低 评 标 价 法, 是 指 投 标 文 件 满 足 招 标 文 件 全 部 实 质 性 要 求 且 投 标 报 价 最 低 的 供 应 商 为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评 标 方 法 综 合 评 分 法, 是 指 投 标 文 件 满 足 招 标 文 件 全 部 实 质 性 要 求 且 按 照 评 审 因 素 的 量 化 指 标 评 审 得 分 最 高 的 供 应 商 为 中 标 候 选 人 的 评 标 方 法 技 术 服 务 等 标 准 统 一 的 货 物 和 服 务 项 目, 应 当 采 用 最 低 评 标 价 法 采 用 综 合 评 分 法 的, 评 审 标 准 中 的 分 值 设 置 应 当 与 评 审 因 素 的 量 化 指 标 相 对 应 招 标 文 件 中 没 有 规 定 的 评 标 标 准 不 得 作 为 评 审 的 依 据 - 20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第 三 十 五 条 谈 判 文 件 不 能 完 整 明 确 列 明 采 购 需 求, 需 要 由 供 应 商 提 供 最 终 设 计 方 案 或 者 解 决 方 案 的, 在 谈 判 结 束 后, 谈 判 小 组 应 当 按 照 少 数 服 从 多 数 的 原 则 投 票 推 荐 3 家 以 上 供 应 商 的 设 计 方 案 或 者 解 决 方 案, 并 要 求 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提 交 最 后 报 价 第 三 十 六 条 询 价 通 知 书 应 当 根 据 采 购 需 求 确 定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条 款 在 询 价 过 程 中, 询 价 小 组 不 得 改 变 询 价 通 知 书 所 确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条 款 第 三 十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五 项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项 所 称 质 量 和 服 务 相 等, 是 指 供 应 商 提 供 的 产 品 质 量 和 服 务 均 能 满 足 采 购 文 件 规 定 的 实 质 性 要 求 第 三 十 八 条 达 到 公 开 招 标 数 额 标 准, 符 合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情 形, 只 能 从 唯 一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的, 采 购 人 应 当 将 采 购 项 目 信 息 和 唯 一 供 应 商 名 称 在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公 示, 公 示 期 不 得 少 于 5 个 工 作 日 第 三 十 九 条 除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从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评 审 专 家 第 四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应 当 遵 守 评 审 工 作 纪 律, 不 得 泄 露 评 审 文 件 评 审 情 况 和 评 审 中 获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发 现 供 应 商 有 行 贿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串 通 等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受 到 非 法 干 预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财 政 监 察 等 部 门 举 报 第 四 十 一 条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应 当 按 照 客 观 公 正 审 慎 的 原 则, 根 据 采 购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审 程 序 评 审 方 法 和 评 审 标 准 进 行 独 立 评 审 采 购 文 件 内 容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应 当 停 止 评 审 并 向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说 明 情 况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应 当 在 评 审 报 告 上 签 字, 对 自 己 的 评 审 意 见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对 评 审 报 告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评 审 报 告 上 签 署 不 同 意 见, 并 说 明 理 由, 否 则 视 为 同 意 评 审 报 告 第 四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向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的 评 审 专 家 作 倾 向 性 误 导 性 的 解 释 或 者 说 明 - 21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14-28) 第 四 十 三 条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评 审 结 束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评 审 报 告 送 交 采 购 人 采 购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评 审 报 告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评 审 报 告 推 荐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按 顺 序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确 定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发 出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并 在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公 告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招 标 文 件 竞 争 性 谈 判 文 件 询 价 通 知 书 随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同 时 公 告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公 告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采 购 人 和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名 称 地 址 联 系 方 式, 项 目 名 称 和 项 目 编 号,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名 称 地 址 和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金 额, 主 要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标 的 的 名 称 规 格 型 号 数 量 单 价 服 务 要 求 以 及 评 审 专 家 名 单 第 四 十 四 条 除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组 织 重 新 评 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按 照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组 织 重 新 评 审 的, 应 当 书 面 报 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通 过 对 样 品 进 行 检 测 对 供 应 商 进 行 考 察 等 方 式 改 变 评 审 结 果 第 四 十 五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规 定 的 技 术 服 务 安 全 标 准 组 织 对 供 应 商 履 约 情 况 进 行 验 收, 并 出 具 验 收 书 验 收 书 应 当 包 括 每 一 项 技 术 服 务 安 全 标 准 的 履 约 情 况 政 府 向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的 公 共 服 务 项 目, 验 收 时 应 当 邀 请 服 务 对 象 参 与 并 出 具 意 见, 验 收 结 果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告 第 四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采 购 文 件, 可 以 用 电 子 档 案 方 式 保 存 第 五 章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第 四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标 准 文 本 第 四 十 八 条 采 购 文 件 要 求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供 应 商 应 当 以 支 票 汇 票 本 票 或 者 金 融 机 构 担 保 机 构 出 具 的 保 函 等 非 现 金 形 式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数 额 不 得 超 过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金 额 的 10% - 22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第 四 十 九 条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拒 绝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合 同 的, 采 购 人 可 以 按 照 评 审 报 告 推 荐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名 单 排 序, 确 定 下 一 候 选 人 为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也 可 以 重 新 开 展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第 五 十 条 采 购 人 应 当 自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在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公 告, 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中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的 内 容 除 外 第 五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应 当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规 定, 及 时 向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支 付 采 购 资 金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资 金 支 付 程 序,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财 政 资 金 支 付 管 理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章 质 疑 与 投 诉 第 五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供 应 商 依 法 提 出 的 询 问 作 出 答 复 供 应 商 提 出 的 询 问 或 者 质 疑 超 出 采 购 人 对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委 托 授 权 范 围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告 知 供 应 商 向 采 购 人 提 出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应 当 配 合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答 复 供 应 商 的 询 问 和 质 疑 第 五 十 三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供 应 商 应 知 其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是 指 : ( 一 ) 对 可 以 质 疑 的 采 购 文 件 提 出 质 疑 的, 为 收 到 采 购 文 件 之 日 或 者 采 购 文 件 公 告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 ( 二 ) 对 采 购 过 程 提 出 质 疑 的, 为 各 采 购 程 序 环 节 结 束 之 日 ; ( 三 ) 对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结 果 提 出 质 疑 的, 为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结 果 公 告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第 五 十 四 条 询 问 或 者 质 疑 事 项 可 能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采 购 人 应 当 暂 停 签 订 合 同, 已 经 签 订 合 同 的, 应 当 中 止 履 行 合 同 第 五 十 五 条 供 应 商 质 疑 投 诉 应 当 有 明 确 的 请 求 和 必 要 的 证 明 材 料 供 应 商 投 诉 的 事 项 不 得 超 出 已 质 疑 事 项 的 范 围 第 五 十 六 条 财 政 部 门 处 理 投 诉 事 项 采 用 书 面 审 查 的 方 式, 必 要 时 可 以 进 行 调 查 取 证 或 者 组 织 质 证 - 23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14-28) 对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的 调 查 取 证, 投 诉 人 和 与 投 诉 事 项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并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第 五 十 七 条 投 诉 人 捏 造 事 实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投 诉 的,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驳 回 财 政 部 门 受 理 投 诉 后, 投 诉 人 书 面 申 请 撤 回 投 诉 的,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终 止 投 诉 处 理 程 序 第 五 十 八 条 财 政 部 门 处 理 投 诉 事 项, 需 要 检 验 检 测 鉴 定 专 家 评 审 以 及 需 要 投 诉 人 补 正 材 料 的,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投 诉 处 理 期 限 内 财 政 部 门 对 投 诉 事 项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在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公 告 第 七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十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所 称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标 准, 是 指 项 目 采 购 所 依 据 的 经 费 预 算 标 准 资 产 配 置 标 准 和 技 术 服 务 标 准 等 第 六 十 条 除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考 核 事 项 外, 财 政 部 门 对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考 核 事 项 还 包 括 : ( 一 )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的 执 行 情 况 ; ( 二 ) 采 购 文 件 编 制 水 平 ; ( 三 ) 采 购 方 式 和 采 购 程 序 的 执 行 情 况 ; ( 四 ) 询 问 质 疑 答 复 情 况 ; ( 五 ) 内 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建 设 及 执 行 情 况 ; ( 六 )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考 核 计 划, 定 期 对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进 行 考 核, 考 核 结 果 有 重 要 情 况 的, 应 当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第 六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发 现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要 求 其 改 正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拒 不 改 正 的, 采 购 人 应 当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处 理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发 现 采 购 人 的 采 购 需 求 存 在 以 不 合 理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歧 视 待 遇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规 定 内 容, 或 者 发 现 采 购 人 有 其 他 违 法 行 - 24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为 的, 应 当 建 议 其 改 正 采 购 人 拒 不 改 正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向 采 购 人 的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处 理 第 六 十 二 条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库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评 审 专 家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的 职 责 履 行 情 况 予 以 记 录, 并 及 时 向 财 政 部 门 报 告 第 六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供 应 商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评 审 专 家 的 监 督 管 理, 对 其 不 良 行 为 予 以 记 录, 并 纳 入 统 一 的 信 用 信 息 平 台 第 六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有 权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相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第 六 十 五 条 审 计 机 关 监 察 机 关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发 现 采 购 当 事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报 财 政 部 门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罚 款, 数 额 为 10 万 元 以 下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罚 款, 数 额 为 5 万 元 以 上 25 万 元 以 下 第 六 十 七 条 采 购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以 通 报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实 施 计 划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将 政 府 采 购 实 施 计 划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 ( 二 ) 将 应 当 进 行 公 开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公 开 招 标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推 荐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 ( 四 )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事 项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 五 )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履 行 中 追 加 与 合 同 标 的 相 同 的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的 采 购 金 额 超 过 原 合 同 采 购 金 额 10%; ( 六 )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 25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14-28)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告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 八 ) 未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副 本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第 六 十 八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七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 一 ) 未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方 式 实 施 采 购 ; ( 二 ) 未 依 法 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发 布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信 息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 ( 四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导 致 无 法 组 织 对 供 应 商 履 约 情 况 进 行 验 收 或 者 国 家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 ( 五 ) 未 依 法 从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库 中 抽 取 评 审 专 家 ; ( 六 ) 非 法 干 预 采 购 评 审 活 动 ; ( 七 ) 采 用 综 合 评 分 法 时 评 审 标 准 中 的 分 值 设 置 未 与 评 审 因 素 的 量 化 指 标 相 对 应 ; ( 八 ) 对 供 应 商 的 询 问 质 疑 逾 期 未 作 处 理 ; ( 九 ) 通 过 对 样 品 进 行 检 测 对 供 应 商 进 行 考 察 等 方 式 改 变 评 审 结 果 ; ( 十 )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对 供 应 商 履 约 情 况 进 行 验 收 第 六 十 九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以 通 报 : ( 一 ) 内 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不 健 全, 对 依 法 应 当 分 设 分 离 的 岗 位 人 员 未 分 设 分 离 ; ( 二 ) 将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委 托 其 他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采 购 ; ( 三 ) 从 事 营 利 活 动 第 七 十 条 采 购 人 员 与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而 不 依 法 回 避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一 条 有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七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影 响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理 : ( 一 ) 未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终 止 本 次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重 新 开 展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 26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 二 ) 已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但 尚 未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结 果 无 效, 从 合 格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另 行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 没 有 合 格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的, 重 新 开 展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 三 )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已 签 订 但 尚 未 履 行 的, 撤 销 合 同, 从 合 格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另 行 确 定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 没 有 合 格 的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候 选 人 的, 重 新 开 展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 四 )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给 采 购 人 供 应 商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责 任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或 者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经 改 正 后 仍 然 影 响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或 者 依 法 被 认 定 为 中 标 成 交 无 效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七 十 二 条 供 应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 一 ) 向 评 标 委 员 会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或 者 询 价 小 组 成 员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 ( 二 )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 三 )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事 项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 ( 四 ) 将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转 包 ; ( 五 ) 提 供 假 冒 伪 劣 产 品 ; ( 六 )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供 应 商 有 前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中 标 成 交 无 效 评 审 阶 段 资 格 发 生 变 化, 供 应 商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通 知 采 购 人 和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处 以 采 购 金 额 5 的 罚 款,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中 标 成 交 无 效 第 七 十 三 条 供 应 商 捏 造 事 实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以 非 法 手 段 取 得 证 明 材 料 进 行 投 诉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禁 止 其 1 至 3 年 内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第 七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恶 意 串 通, 对 供 应 商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对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照 政 府 采 购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 一 ) 供 应 商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从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处 获 得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相 关 情 况 并 修 改 其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响 应 文 件 ; - 27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实 施 条 例 (14-28) ( 二 ) 供 应 商 按 照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授 意 撤 换 修 改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响 应 文 件 ; ( 三 ) 供 应 商 之 间 协 商 报 价 技 术 方 案 等 投 标 文 件 或 者 响 应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 ( 四 ) 属 于 同 一 集 团 协 会 商 会 等 组 织 成 员 的 供 应 商 按 照 该 组 织 要 求 协 同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 ( 五 ) 供 应 商 之 间 事 先 约 定 由 某 一 特 定 供 应 商 中 标 成 交 ; ( 六 ) 供 应 商 之 间 商 定 部 分 供 应 商 放 弃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或 者 放 弃 中 标 成 交 ; ( 七 ) 供 应 商 与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之 间 供 应 商 相 互 之 间, 为 谋 求 特 定 供 应 商 中 标 成 交 或 者 排 斥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其 他 串 通 行 为 第 七 十 五 条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未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规 定 的 评 审 程 序 评 审 方 法 和 评 审 标 准 进 行 独 立 评 审 或 者 泄 露 评 审 文 件 评 审 情 况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禁 止 其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活 动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与 供 应 商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未 回 避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禁 止 其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活 动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收 受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供 应 商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禁 止 其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活 动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专 家 有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其 评 审 意 见 无 效, 不 得 获 取 评 审 费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七 条 财 政 部 门 在 履 行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中 违 反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八 条 财 政 管 理 实 行 省 直 接 管 理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并 报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行 使 政 府 采 购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变 更 采 购 方 式 的 职 权 第 七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自 201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28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2009 年 11 月 26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 29 -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国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29-44)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本 办 法 所 称 政 府 采 购,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和 团 体 组 织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采 购 依 法 制 定 的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以 内 的 或 者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以 上 的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的 行 为 第 三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透 明 公 平 竞 争 公 正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第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和 分 散 采 购 相 结 合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确 定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以 外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以 上 的 采 购 项 目, 实 行 分 散 采 购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和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并 公 布 第 五 条 政 府 采 购 实 行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与 操 作 执 行 相 分 离, 逐 步 扩 大 采 购 范 围 和 规 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有 助 于 实 现 保 护 环 境 节 能 减 排 支 持 自 主 创 新 扶 持 不 发 达 地 区 和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促 进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等 国 家 的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政 策 目 标 第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采 购 本 国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 一 ) 需 要 采 购 的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法 获 取 或 者 无 法 以 合 理 的 商 业 条 件 获 取 的 ; ( 二 ) 为 在 中 国 境 外 使 用 而 进 行 采 购 的 ; (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采 购 进 口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的, 应 当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并 报 经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第 一 款 所 称 本 国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的 界 定,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应 当 在 省 级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发 布, 但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和 商 业 秘 密 的 除 外 第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推 广 电 子 化 政 府 采 购 省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化 建 设 工 作 的 统 一 领 导 和 组 织, 制 定 电 子 化 政 府 采 购 体 系 发 展 建 设 规 划, 建 设 全 省 统 一 的 电 子 化 政 府 采 购 管 理 交 易 平 台 - 30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政 府 采 购 文 书 格 式 文 本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制 订, 并 通 过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供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免 费 下 载 使 用 第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是 负 责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 ( 一 ) 制 定 政 府 采 购 工 作 规 范 ; ( 二 ) 审 核 批 复 采 购 人 编 制 的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核 准 政 府 采 购 实 施 计 划 ; ( 三 ) 监 督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执 行, 审 核 支 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 ( 四 ) 建 立 健 全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备 案 制 度, 监 督 采 购 人 依 法 履 行 采 购 合 同 ; ( 五 ) 处 理 供 应 商 投 诉, 查 处 政 府 采 购 违 法 行 为 ; ( 六 ) 管 理 评 审 专 家 库 ; ( 七 ) 培 训 考 核 政 府 采 购 人 员 ; ( 八 ) 考 核 本 级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以 及 社 会 代 理 机 构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二 章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第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是 指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依 法 享 有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的 各 类 主 体, 包 括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供 应 商 等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包 括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和 社 会 代 理 机 构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由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社 会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资 格 认 定, 并 在 其 所 在 地 财 政 部 门 网 站 登 记 第 十 一 条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进 行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采 购 价 格 低 于 市 场 平 均 价 格 采 购 效 率 更 高 采 购 质 量 优 良 和 服 务 良 好 的 要 求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不 得 互 相 串 通 操 纵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第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及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部 门 公 布 的 优 先 采 购 产 品 目 录, 优 先 采 购 环 境 保 护 产 品 节 能 产 品 自 主 创 新 产 品 等 第 十 三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属 于 本 部 门 或 者 本 系 统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项 目, 应 当 实 行 部 门 集 中 采 购,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自 本 办 法 公 布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制 定 采 购 人 采 购 预 算 金 额 达 到 政 府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以 上 的 分 散 采 购 项 目,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采 购 方 式 和 程 序, 组 织 采 购 或 者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代 理 - 31 -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国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29-44) 第 十 四 条 采 购 人 可 以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择 优 选 择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属 于 集 中 采 购 通 用 类 目 录 的 项 目, 采 购 人 可 以 在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范 围 内 择 优 选 择 委 托 代 理 ; 属 于 集 中 采 购 部 门 集 中 类 目 录 和 分 散 采 购 的 项 目, 采 购 人 可 以 选 择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或 者 社 会 代 理 机 构 委 托 代 理 采 购 人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代 理 部 门 集 中 类 目 录 和 分 散 采 购 项 目 中 属 于 国 家 省 市 重 点 项 目 或 者 采 购 金 额 较 大 项 目 的, 应 当 采 取 公 开 招 标 的 方 式 确 定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采 购 金 额 较 大 项 目 的 金 额 标 准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情 况 确 定 并 调 整 采 购 人 有 权 按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自 行 选 择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为 采 购 人 指 定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第 十 五 条 采 购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政 府 采 购 管 理 工 作 制 度,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加 强 对 本 单 位 采 购 人 员 的 监 督 和 培 训 ; ( 二 ) 编 报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政 府 采 购 实 施 计 划 ; ( 三 ) 依 法 委 托 并 协 助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采 购 事 宜 或 者 自 行 采 购 ; ( 四 ) 选 定 代 表 参 与 政 府 采 购 评 审 工 作 ; ( 五 ) 确 认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并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组 织 对 供 应 商 履 约 的 验 收 和 办 理 采 购 合 同 备 案 ; ( 六 ) 负 责 对 采 购 档 案 的 管 理 工 作 ; ( 七 ) 答 复 供 应 商 的 询 问 质 疑 ; ( 八 ) 接 受 和 配 合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六 条 采 购 人 不 得 在 政 府 采 购 文 件 中 规 定 排 斥 潜 在 供 应 商 等 方 面 的 内 容 ; 不 得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第 十 七 条 采 购 人 应 当 选 派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人 员 担 任 本 单 位 的 采 购 员, 并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 ( 一 ) 本 单 位 在 编 人 员 ; ( 二 ) 熟 悉 有 关 政 府 采 购 法 律 法 规 和 财 会 知 识 ; (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32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采 购 员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承 办 本 单 位 的 政 府 采 购 工 作 采 购 员 实 行 定 期 轮 换 制 度 采 购 人 应 当 加 强 对 采 购 员 的 管 理, 对 采 购 员 承 办 的 政 府 采 购 相 关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第 十 八 条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开 展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文 件, 并 送 交 采 购 人 审 核 确 认 ; ( 二 ) 组 织 项 目 评 审, 维 护 评 审 纪 律, 做 好 相 关 服 务 ; ( 三 ) 根 据 评 审 结 果 向 采 购 人 提 交 中 标 成 交 候 选 供 应 商 名 单 ; ( 四 ) 答 复 供 应 商 的 询 问 质 疑 ; ( 五 ) 及 时 公 布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保 存 政 府 采 购 档 案 资 料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九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配 备 必 要 的 具 有 任 职 条 件 的 采 购 工 作 人 员, 对 采 购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培 训 考 核 和 定 期 岗 位 轮 换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必 须 完 成 受 委 托 的 本 级 政 府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中 通 用 类 项 目 的 采 购 任 务, 不 得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拒 绝 代 理, 不 得 转 委 托,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收 取 代 理 费 第 二 十 条 社 会 代 理 机 构 收 取 代 理 服 务 费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供 应 商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依 法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并 接 受 采 购 人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资 格 审 查 ; 不 得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政 府 采 购 供 应 商 资 格 ; 不 得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谋 取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供 应 商 在 投 标 过 程 中, 不 得 以 一 致 抬 高 投 标 报 价 轮 流 以 高 价 位 或 者 低 价 位 中 标 以 及 先 内 定 中 标 者 再 参 加 投 标 及 其 他 恶 意 串 通 手 段 参 与 投 标 供 应 商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后, 应 当 按 规 定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并 严 格 履 行 合 同 供 应 商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提 出 质 疑 或 者 投 诉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并 附 送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第 三 章 政 府 采 购 程 序 第 一 节 编 制 预 算 和 计 划 第 二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应 当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专 项 列 入 本 单 位 下 一 财 政 年 度 部 门 预 算 或 者 申 报 年 度 追 加 预 算 内,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上 报 审 批 - 33 -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国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办 法 (29-44) 采 购 人 根 据 批 复 的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编 制 本 单 位 政 府 采 购 实 施 计 划,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核 准 第 二 十 三 条 采 购 人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以 及 资 金 预 算 在 部 门 预 算 中 单 独 列 出 ; ( 二 )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和 分 散 采 购 项 目 分 别 逐 项 列 明 项 目 名 称 数 量 及 金 额 ; ( 三 ) 实 行 配 备 标 准 或 者 资 产 限 额 管 理 的 项 目, 已 经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第 二 十 四 条 采 购 人 编 制 政 府 采 购 实 施 计 划, 应 当 明 确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基 本 情 况 采 购 方 式 组 织 形 式 和 预 计 采 购 时 间 等 具 体 内 容, 并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项 目 和 资 金 符 合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 ( 二 ) 相 同 品 目 的 项 目 归 并 编 列 ; ( 三 ) 对 采 购 价 格 规 格 及 技 术 要 求 等 相 关 事 项 进 行 市 场 调 查 或 者 论 证 ; ( 四 ) 预 计 采 购 时 间 与 采 购 方 式 程 序 所 需 时 间 基 本 一 致 第 二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采 购 人 报 送 政 府 采 购 实 施 计 划 之 日 起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核 准, 书 面 通 知 采 购 人 第 二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必 须 按 照 批 准 的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政 府 采 购 实 施 计 划 执 行 未 纳 入 政 府 采 购 预 算 和 政 府 采 购 实 施 计 划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采 购 人 不 得 组 织 实 施, 不 得 支 付 采 购 资 金 第 二 节 确 定 采 购 方 式 第 二 十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邀 请 招 标 竞 争 性 谈 判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询 价,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采 购 方 式 公 开 招 标 应 当 作 为 政 府 采 购 的 主 要 采 购 方 式 公 开 招 标 的 具 体 数 额 标 准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并 公 布 第 二 十 八 条 采 购 人 不 得 将 应 当 以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理 由 规 避 公 开 招 标 采 购 采 购 人 在 一 个 预 算 年 度 内,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方 式 重 复 采 购 相 同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两 次 以 上 资 金 总 额 超 过 公 开 招 标 数 额 标 准 的, 视 为 化 整 为 零 规 避 公 开 招 标 采 购 第 二 十 九 条 采 购 人 应 当 按 照 核 准 的 政 府 采 购 实 施 计 划 中 确 定 的 采 购 方 式 实 施 采 购 出 现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情 形 需 要 变 更 采 购 方 式 的, 采 购 人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 34 -
第 一 部 分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府 财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批 复 第 三 节 实 施 采 购 第 三 十 条 采 购 人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代 理 政 府 采 购 事 宜 的, 应 当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明 确 采 购 项 目 采 购 数 量 采 购 金 额 采 购 时 限 和 采 购 方 式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代 理 政 府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应 当 定 期 汇 总 各 采 购 人 委 托 的 政 府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对 同 类 货 物 和 服 务 实 行 合 并 采 购, 采 购 人 依 法 提 出 特 殊 采 购 需 求 的 除 外 第 三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采 购 的, 应 当 提 交 符 合 规 定 的 用 户 需 求 书 ;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用 户 需 求 书 之 日 起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其 编 制 的 政 府 采 购 文 件 提 交 采 购 人 确 认 属 于 地 级 以 上 市 的 重 点 项 目 或 者 采 购 金 额 较 大 的 项 目, 其 政 府 采 购 文 件 的 编 制 提 交 确 认 时 间 可 以 再 延 长 十 个 工 作 日 第 三 十 二 条 公 开 招 标 国 家 省 市 重 点 项 目 或 者 采 购 金 额 较 大 项 目, 采 购 人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对 采 购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应 当 在 组 织 专 家 论 证 后, 报 所 在 地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审 批, 并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说 明 第 三 十 三 条 政 府 采 购 文 件 中 应 当 明 确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评 审 方 法 政 府 采 购 文 件 中 可 以 规 定 供 应 商 提 交 保 证 金 作 为 其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必 要 条 件, 但 必 须 明 确 保 证 金 的 性 质 缴 纳 和 退 还 方 式 期 限 对 优 先 采 购 产 品 目 录 中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政 府 采 购 文 件 中 可 以 设 定 供 应 商 的 资 格 条 件 和 基 本 要 求, 明 确 相 应 的 评 审 标 准 和 方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文 件 不 得 规 定 下 列 内 容 : ( 一 ) 指 定 货 物 的 品 牌 参 考 品 牌 或 者 供 应 商 ; ( 二 ) 区 域 或 者 行 业 限 制 ; ( 三 ) 以 单 一 品 牌 特 有 的 技 术 指 标 作 为 技 术 要 求 第 三 十 五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将 政 府 采 购 文 件 在 指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信 息 发 布 媒 体 上 公 示 五 个 工 作 日 供 应 商 可 以 自 行 下 载 政 府 采 购 文 件 供 应 商 认 为 政 府 采 购 文 件 的 内 容 损 害 其 权 益 的, 可 以 在 公 示 期 间 或 者 自 期 满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采 购 人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提 出 质 疑 ; 采 购 人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采 购 代 理 - 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