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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8卷 第 期 2 年 6月 江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J our nalofj i anghanuni ver s i t y Soci alsci enceedi t i on Vo l 2 8 No J u n 2 论行政调解 以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为视角 江国华 胡玉桃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 2 摘 要 与社会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相比较 作为行政解纷机制基本内核的行政调解具有便利 高效 经济等 优势 正视行政调解在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 激活其化解社会矛盾之机能 加快行政 调解立法之进程 不仅是中国行政改革应当考量的议题 也是司法改革必须关照的课题 关键词 行政调解 调解型解纷机制 审判型解纷机制 行政优先原则 中图分类号 D9 5 4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6 6 9X 2 2 随着社会的发展 社会纠纷数量日益增多 类型 To dd的 纠纷三阶段 理论将纠纷过程分为三个阶 也日益复杂 社会纠纷解决方式呈现多元化发展趋 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 段 第一是 不满 阶段 这是将某种情形视为不 正义的单向过程 感觉不满的当事人可能选择忍受 革纲要 指出 按照 党委领导 政府支持 多方参 回避和提出问题等反应 第二是 冲突 阶段 这 与 司法推动 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 配合有 是纠纷双方相互作用的双向过程 在该阶段当事人 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扩大调解主 自行处理使纠纷终结的方式主要是交涉和压服 交 体范围 完善调解机制 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 涉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等方式达成合意以促成纠 择的纠纷解决方式 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 纷解决 压服指行政机关凭强力或制度的影响使相 的有效衔接 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 对人服从其意志 第三是第三者介入的 纠纷 阶 制 健全诉 讼 与 非 诉 讼 相 衔 接 的 矛 盾 纠 纷 调 处 机 制 随着 诉讼爆炸 现象带来的危机显现和人们 对司法之有限性的认识深入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日益得到重视 行政调解更是在人们选择纠纷解决 方式时备受青睐 发挥着解决纠纷的重要作用 以 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为视角认识行政调解并 进行制度完善 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促进社 会和谐的重要方面 一 作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行政调解 段 根据纠纷是通过合意解决还是裁决解决这一标 准 第三者对纠纷的处理可分为 调解 和 审判 两 种类型 前者指在第三者主持 协调和斡旋下 通过 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以解决纠纷 后者指第三者经 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介入 通过审理案件作出裁判以 解决纠纷 上述三个阶段的划分具有相对性 而且 各阶段间的顺序也非必然 2 法制化社会中的调解模式 日本学者棚濑 孝雄曾对法制化社会中的调解模式有过详细论述 根据调解在功能上强调重点的不同来对其性质分化 的可能进行分析 这里有两个功能上的分化轴尤其 纠纷过程理论与调解型纠纷解决 纠纷解决机制的框架 纠纷过程 在法社 会学的视阈 纠纷意味着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之间 的利益冲突 并涉及到秩序的违反或与秩序发生了 ur ana de r和 Ha r r yf 某种 关 联 法 人 类 学 家 La 重要 一个轴反映解决纠纷的成本和解决内容的性 质何者更为重要 另一个轴反映调解的基本目标是 发现法律上的正确解决还是当事者选择自己喜好的 解决 2 5根据这种坐标轴的建立 将对立消除型调 解分为判断型 交涉型 教化型及治疗型四种类型 收稿日期 2 9 基金项目 2 9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 9 D 6 2 作者简介 江国华 9 2 男 湖南茶陵人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法学博士 博士生导师 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的 研究 胡玉桃 9 8 9 女 湖北潜江人 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研究方向 宪法与行政法学 2

2011 年 第 3 期 江 国 华, 胡 玉 桃 : 论 行 政 调 解 第 一 是 判 断 型 调 解 将 发 现 法 律 上 的 正 确 解 决 和 降 低 发 现 正 确 解 决 所 需 成 本 分 别 作 为 调 解 的 首 要 目 标 和 固 有 优 势 但 其 在 本 质 上 存 在 构 造 性 缺 陷, 通 过 第 三 者 的 判 断 解 决 纠 纷 时 对 第 三 者 的 主 动 性 之 要 求 与 其 强 制 能 力 之 间 存 在 不 对 称, 这 使 在 其 理 想 状 态 下 实 现 制 度 化 几 乎 成 为 不 可 能 第 二 是 交 涉 型 调 解 当 事 人 根 据 其 估 计, 以 纠 纷 交 由 审 判 处 理 时 可 能 得 到 的 解 决 及 所 需 成 本 为 下 限 眼 前 可 能 获 得 的 利 益 为 上 限, 与 对 方 谈 判 其 简 易 性 是 在 对 欲 得 到 的 结 果 及 愿 付 出 的 成 本 进 行 衡 量 的 基 础 上, 将 合 意 尽 量 委 诸 于 当 事 人 自 身 选 择 而 实 现, 但 在 现 实 中 未 必 能 依 原 初 设 定 而 运 转, 原 因 主 要 在 于 当 事 人 经 过 理 性 计 算 而 自 愿 和 解 不 一 定 意 味 着 其 满 足 于 该 选 择, 而 且 就 交 涉 谈 判 的 逻 辑 而 言, 对 于 何 为 合 适 的 妥 协 点 的 问 题 并 无 合 理 基 准 第 三 是 教 化 型 调 解 以 谋 求 实 现 在 依 法 律 规 范 解 决 时 易 失 去 的 平 衡 和 某 种 社 会 连 带 为 目 标, 所 带 技 术 性 因 素 少, 能 大 幅 度 节 约 投 入 纠 纷 处 理 的 资 源, 但 其 发 挥 作 用 的 前 提 是 共 同 体 本 身 的 存 在 及 人 们 对 共 同 体 内 规 范 的 遵 守 第 四 是 治 疗 型 调 解 试 图 通 过 广 义 的 人 际 关 系 调 整 方 式 来 治 疗 纠 纷 这 种 人 际 关 系 的 病 理 现 象 但 要 实 现 真 正 的 心 理 疗 法, 当 事 人 的 自 愿 接 受 治 疗 和 治 疗 者 的 专 业 技 术 及 时 间 等 都 是 前 提 条 件, 而 心 理 治 疗 作 为 调 整 所 有 人 际 关 系 的 方 式 是 存 在 疑 问 的 [2]54-68 如 同 纠 纷 三 过 程 划 分 的 相 对 性, 对 立 消 除 型 调 解 的 这 四 种 类 型 划 分 也 并 非 绝 然, 只 是 根 据 调 解 在 功 能 上 的 侧 重 来 分 析 其 性 质 分 化 的 可 能, 不 如 作 为 一 种 考 量 调 解 作 用 之 发 挥 及 其 限 制 因 素 的 模 式 2. 调 解 型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中 的 行 政 调 解 结 合 前 文 提 到 的 纠 纷 过 程 理 论 及 调 解 类 型 划 分, 可 对 行 政 调 解 的 产 生 及 作 用 发 挥 有 一 初 步 了 解 作 为 调 解 的 一 种, 行 政 调 解 出 现 于 纠 纷 过 程 的 第 三 阶 段 即 第 三 者 介 入 的 纠 纷 阶 段 作 为 个 体 的 某 次 行 政 调 解 可 能 与 判 断 型 交 涉 型 教 化 型 及 治 疗 型 调 解 之 中 的 一 种 或 几 种 相 关, 通 过 对 行 政 调 解 之 作 用 发 挥 及 限 制 因 素 的 考 量, 可 为 宏 观 层 面 确 定 行 政 调 解 的 范 围 等 问 题 及 微 观 层 面 决 定 行 政 在 具 体 情 形 下 介 入 调 解 与 否 提 供 参 考 我 国 的 调 解 制 度 主 要 包 括 行 政 调 解 人 民 调 解 及 司 法 调 解 行 政 调 解 是 指 由 行 政 主 体 主 持, 遵 循 合 法 自 愿 的 原 则, 针 对 某 些 民 事 争 议 及 行 政 争 议, 通 过 说 服 教 育 等 方 式 促 使 当 事 人 平 等 协 商 互 谅 互 让, 从 而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解 决 纠 纷 的 行 为 行 政 调 解 相 较 于 人 民 调 解 及 司 法 调 解 而 言 有 以 下 优 势 : (1) 行 政 调 解 相 较 于 人 民 调 解 的 专 业 性 和 权 威 性 人 民 调 解 在 解 决 邻 里 纠 纷 化 解 社 区 矛 盾 方 面 发 挥 着 重 要 作 用, 但 存 在 调 解 队 伍 人 员 少 法 律 素 质 缺 乏 权 威 不 够 等 不 利 因 素 当 前 影 响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的 主 要 纠 纷, 如 劳 资 纠 纷 征 地 拆 迁 纠 纷 民 办 教 育 纠 纷 企 业 复 转 退 人 员 待 遇 问 题 纠 纷 比 日 常 民 事 纠 纷 更 为 复 杂 多 样, 单 靠 人 民 调 解 组 织 很 难 化 解 [3] 而 行 政 调 解 主 体 多 为 具 体 职 能 部 门, 能 充 分 利 用 专 业 知 识 和 实 践 经 验 为 当 事 人 提 供 更 有 效 的 调 解, 且 较 之 人 民 调 解, 行 政 调 解 更 具 有 权 威 性 (2) 行 政 调 解 相 较 于 司 法 调 解 的 便 利 性 和 专 业 性 司 法 调 解 受 制 于 诉 讼 程 序 的 启 动 较 之 司 法 调 解, 行 政 调 解 无 需 经 过 繁 琐 的 程 序, 也 无 需 负 担 进 入 诉 讼 程 序 的 相 关 费 用, 更 具 有 便 利 性 同 时, 在 较 为 专 业 的 领 域, 行 政 调 解 比 司 法 调 解 更 具 有 专 业 优 势 另 外, 在 某 些 特 定 类 型 纠 纷 领 域, 尤 其 是 缺 乏 相 应 法 律 规 则 指 导 时, 通 过 行 政 调 解 在 解 决 纠 纷 的 过 程 中 探 索 合 理 的 规 则, 能 形 成 快 速 的 反 馈 和 治 理 机 制, 并 有 助 于 法 律 规 范 的 形 成, 预 防 同 类 纠 纷 的 反 复 发 生 [4] 3. 行 政 调 解 之 法 理 (1) 行 政 调 解 正 当 性 之 理 论 传 统 理 论 认 为 行 政 权 作 为 一 种 公 权 力 具 有 不 可 处 分 性, 行 政 纠 纷 不 可 通 过 调 解 处 理, 行 政 主 体 也 不 可 擅 自 运 用 行 政 权 来 调 解 处 理 社 会 纠 纷, 行 政 调 解 之 效 力 也 因 而 受 到 质 疑, 行 政 调 解 的 正 当 性 并 未 得 到 广 泛 承 认 随 着 公 权 力 的 契 约 化 和 可 处 分 性 理 念 之 日 益 得 到 认 可 [5]55, 行 政 调 解 的 正 当 性 得 到 论 证 而 服 务 行 政 理 念 的 兴 起 更 是 呼 唤 作 为 非 强 制 性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调 解 首 先, 现 代 公 权 力 的 可 处 分 性 转 变 传 统 意 义 上 的 行 政 权 作 为 一 种 公 权 力 具 有 强 制 性 单 方 面 性 优 益 性 与 职 责 的 统 一 性 及 不 可 处 分 性 等 特 性 行 政 行 为 的 不 可 处 分 性 之 前 提 应 为 其 羁 束 性, 若 法 律 法 规 赋 予 行 政 主 体 在 一 定 幅 度 内 的 行 政 裁 量 权, 则 行 政 调 解 是 有 存 在 空 间 的 现 代 社 会 中 公 权 力 理 论 已 由 权 威 国 家 公 权 力 至 上 而 有 所 转 向, 现 代 行 政 法 的 人 文 精 神 更 多 强 调 协 商 服 务 与 合 作 的 精 神 行 政 主 体 运 用 调 解 方 式 处 理 民 事 争 议 的 方 式 亦 逐 渐 在 理 论 上 被 接 受 其 次, 契 约 精 神 在 行 政 法 的 引 入 在 市 场 经 济 背 景 下, 行 政 活 动 方 式 不 再 如 计 划 经 济 背 景 下 主 要 73

江 汉 大 学 学 报 总 第 28 卷 体 现 为 行 政 命 令 等 强 制 性 行 政 行 为, 非 强 制 行 政 逐 渐 兴 起 并 发 展 同 时, 由 于 现 代 行 政 的 广 泛 性 与 复 杂 性 特 点, 法 律 给 行 政 留 下 更 广 阔 的 裁 量 权 行 使 空 间 行 政 主 体 在 选 择 行 政 的 方 式 上 有 发 挥 其 积 极 性 和 主 动 性 的 更 大 余 地, 其 中 就 包 括 协 商 等 具 有 合 意 性 质 的 契 约 方 式 [6] 随 着 人 们 对 契 约 理 念 的 认 识 深 化, 非 强 制 行 政 将 会 在 更 广 泛 领 域 得 到 运 用 再 次, 服 务 行 政 理 念 对 非 强 制 行 政 行 为 的 呼 唤 行 政 调 解 契 合 现 代 服 务 行 政 的 理 念 从 行 为 方 式 上 而 言, 行 政 调 解 有 助 于 行 政 主 体 以 沟 通 协 商 和 合 作 等 更 积 极 主 动 行 政 的 方 式 建 立 公 众 与 政 府 之 间 的 融 洽 关 系, 也 使 行 政 机 关 在 更 全 面 和 更 彻 底 的 意 义 上 履 行 自 己 的 职 责, 在 解 决 纠 纷 的 同 时 促 进 公 众 对 政 府 的 认 同 从 行 为 结 果 上 而 言, 政 府 帮 助 当 事 人 在 资 源 有 限 的 情 形 下 以 便 捷 成 本 低 廉 的 方 式 有 效 解 决 纠 纷, 与 建 设 服 务 型 政 府 的 目 标 吻 合 (2) 行 政 调 解 正 当 性 之 法 律 体 现 首 先, 行 政 调 解 存 在 的 宪 法 空 间 宪 法 第 89 条 规 定 了 国 务 院 的 职 权, 包 括 领 导 和 管 理 经 济 工 作 和 城 乡 建 设 ; 领 导 和 管 理 教 育 科 学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和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 领 导 和 管 理 民 政 公 安 司 法 行 政 和 监 察 工 作 等 内 容 这 些 职 权 的 行 使 内 在 地 要 求 行 政 调 解 权 的 存 在 通 过 行 政 调 解 的 方 式 解 决 纠 纷 是 其 行 使 社 会 管 理 职 能 的 手 段 之 一 其 次, 相 关 法 律 对 行 政 调 解 权 之 授 予 行 政 调 解 权 之 授 予 广 泛 存 在 于 行 政 管 理 领 域 的 诸 多 法 律 规 范 中 如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9 条 规 定 : 对 于 因 民 间 纠 纷 引 起 的 打 架 斗 殴 或 者 损 毁 他 人 财 物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的 行 为, 情 节 轻 微 的,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调 解 处 理 ;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74 条 规 定 : 对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的 争 议,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二 纠 纷 的 行 政 解 决 与 司 法 解 决 行 政 优 先, 司 法 殿 后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包 括 行 政 诉 讼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裁 决 行 政 仲 裁 及 行 政 调 解 等 各 种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社 会 上 发 生 的 纠 纷 并 不 都 是 通 过 审 判 来 解 决, 即 使 在 所 谓 适 合 审 判 的 纠 纷 中, 通 过 交 涉 斡 旋 仲 裁 及 调 解 等 第 三 方 解 决 纠 纷 的 情 形 比 通 过 审 判 解 决 的 情 形 更 多 准 审 判 制 度 减 少 了 使 用 代 价 较 高 的 审 判 制 度 的 必 要 并 使 审 判 资 源 能 集 中 到 处 理 更 需 要 通 过 审 判 解 决 的 纠 纷 某 些 可 能 难 以 通 过 审 判 制 度 体 74 现 的 社 会 上 流 动 的 利 益 要 求 也 有 可 能 通 过 准 审 判 制 度 得 到 更 切 合 实 际 的 解 决 而 为 社 会 承 认 [2]2-4,9-10 因 此, 在 纠 纷 解 决 系 统 中, 除 了 司 法 解 决 方 式, 行 政 解 决 方 式 也 是 极 为 重 要 的 部 分, 并 具 有 司 法 解 决 方 式 不 可 比 拟 的 优 势 法 治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要 求 将 有 限 的 社 会 资 源 以 一 种 最 优 的 方 式 进 行 配 置, 使 社 会 纠 纷 的 解 决 无 论 从 质 上 还 是 从 量 上 都 达 到 最 优 [7] 既 然 解 决 纠 纷 的 资 源 有 限, 行 政 解 决 与 司 法 解 决 的 定 位 和 衔 接 问 题 则 不 可 回 避 对 此, 我 们 认 为 在 一 般 情 形 下 应 遵 循 行 政 优 先 司 法 殿 后 的 原 则 1. 行 政 优 先 对 社 会 纠 纷 优 先 适 用 行 政 方 式 解 决 在 理 论 上 具 有 合 理 性 和 必 要 性, 实 践 中 行 政 解 决 方 式 也 发 挥 着 重 要 作 用 这 从 行 政 解 决 方 式 相 较 司 法 解 决 方 式 的 优 势 就 可 见 一 斑 以 行 政 调 解 为 例, 多 年 来, 行 政 机 关 调 解 处 理 了 大 量 社 会 纠 纷, 不 少 调 解 协 议 能 得 到 当 事 人 的 自 觉 履 行 而 使 纠 纷 得 到 完 满 解 决 1 以 下 从 行 政 机 关 调 处 纠 纷 之 责 任 行 政 调 解 之 文 化 基 础 及 功 能 三 个 方 面 对 行 政 优 先 予 以 阐 释 : (1) 行 政 机 关 调 处 纠 纷 之 责 任 行 政 管 理 领 域 遍 及 公 民 生 活 的 方 方 面 面, 行 政 机 关 理 应 对 这 些 领 域 产 生 的 社 会 纠 纷 保 持 应 有 的 敏 感 度 并 尽 力 及 时 有 效 解 决 纠 纷 服 务 型 政 府 的 理 念 要 求 行 政 机 关 对 社 会 纠 纷 的 积 极 应 对, 尤 其 在 民 间 机 制 和 司 法 机 制 难 以 满 足 纠 纷 解 决 的 情 形 下, 行 政 机 关 调 处 纠 纷 更 为 必 要 政 府 应 从 社 会 治 理 的 需 要 出 发, 积 极 参 与 纠 纷 的 预 防 和 解 决, 并 不 断 调 节 其 介 入 的 范 围 程 度 和 方 式 尤 其 是 在 社 会 自 治 能 力 较 弱 且 纠 纷 积 聚 之 际, 行 政 机 关 更 需 要 积 极 担 起 解 决 纠 纷 之 责 随 着 环 境 纠 纷 校 园 伤 害 医 疗 纠 纷 产 品 质 量 纠 纷 等 特 殊 纠 纷 的 增 加, 行 政 解 决 方 式 愈 显 重 要 [4] 政 府 对 社 会 资 源 的 丰 富 持 有 和 强 大 摄 取 能 力 使 行 政 具 有 解 决 纠 纷 的 能 力, 但 现 实 是 享 有 纠 纷 解 决 能 力 的 行 政 机 关 并 无 解 决 纠 纷 的 动 力 因 此, 应 将 政 府 参 与 纠 纷 解 决 作 为 其 服 务 功 能 和 法 定 职 责 (2) 行 政 调 解 之 文 化 基 础 我 国 传 统 法 律 文 化 崇 尚 以 和 为 贵, 强 调 息 讼 孔 子 曾 言 听 讼, 吾 犹 人 也, 必 也 使 无 讼 乎 如 果 说 无 讼 是 中 国 古 代 政 治 与 法 制 建 设 的 价 值 取 向, 那 么 调 解 则 是 实 现 息 讼 无 讼 的 重 要 手 段 之 一 这 在 中 国 古 代 是 由 来 已 久 的, 不 仅 积 累 了 丰 富 的 经 验, 而 且 形 成 了 整 套 制 度, 这 是 世 界 法 制 史 上 少 有 的 [8] 行 政 调 解 从 我 国 古 代 开 始 就 对 调 节 人 际 关 系 促 进 社 会 秩 序 稳 定 起 到

2011 年 第 3 期 江 国 华, 胡 玉 桃 : 论 行 政 调 解 重 要 作 用 面 对 冲 突 带 来 的 紧 张 关 系, 行 政 调 解 提 供 了 柔 和 的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契 合 传 统 文 化 对 和 谐 的 追 求 (3) 行 政 调 解 之 功 能 首 先, 解 决 纠 纷 的 专 业 性 和 技 术 性 契 合 现 实 需 要 随 着 现 代 化 进 程 中 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利 益 格 局 的 调 整 使 民 事 纠 纷 更 为 多 元 化 和 复 杂 化 这 些 纠 纷 常 与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甚 至 行 政 纠 纷 交 织, 法 官 可 能 会 对 相 关 事 实 和 证 据 的 认 定 力 不 从 心 其 次, 解 决 纠 纷 的 综 合 性 有 助 于 实 现 社 会 经 济 效 益 行 政 机 关 调 解 行 政 争 议 及 与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密 切 相 关 的 民 事 争 议, 对 纠 纷 发 生 的 错 综 复 杂 的 前 因 后 果 往 往 有 更 全 面 和 深 刻 的 了 解 行 政 解 决 民 事 纠 纷 的 另 一 优 势 在 于 行 政 执 法 具 有 多 方 面 性, 涉 及 到 公 民 生 活 的 方 方 面 面, 而 每 一 方 面 的 行 政 执 法 权 都 具 有 一 定 的 政 策 裁 量 权, 灵 活 多 变 地 运 用 行 政 权, 加 大 解 决 纠 纷 的 力 度, 从 而 综 合 地 全 方 位 地 解 决 纠 纷, 而 这 正 是 司 法 所 缺 乏 的 [9] 最 后, 调 解 协 议 达 成 的 自 愿 性 有 助 于 纠 纷 在 行 政 程 序 中 的 彻 底 解 决 行 政 调 解 将 纠 纷 化 解 在 诉 讼 程 序 之 前, 减 少 诉 讼 申 诉 缠 诉 等 现 象 一 方 面 通 过 高 效 便 捷 地 解 决 纠 纷, 能 使 当 事 人 权 益 得 到 更 好 地 保 障 ; 另 一 方 面, 也 能 缓 解 司 法 困 境 随 着 人 们 法 律 意 识 的 提 高 和 社 会 转 型 期 矛 盾 的 增 多, 大 量 诉 讼 涌 向 法 院, 诉 讼 量 增 长, 审 判 的 上 诉 率 再 审 率 居 高 不 下, 积 案 现 象 严 重, 使 社 会 对 司 法 的 权 威 和 公 正 性 产 生 信 任 危 机 而 司 法 本 身 的 特 点 决 定 了 其 在 纠 纷 解 决 上 的 局 限 性, 造 成 司 法 自 身 难 以 克 服 的 困 境, 如 严 格 的 法 律 程 序 相 对 高 额 的 诉 讼 费 用 无 论 审 判 能 怎 样 完 美 地 实 现 正 义, 如 果 付 出 的 代 价 过 于 昂 贵, 则 人 们 往 往 只 能 放 弃 通 过 审 判 来 实 现 社 会 正 义 的 希 望 [2]267 而 行 政 调 解 程 序 简 便 费 用 低 廉, 而 且 有 利 于 解 决 执 行 难 的 问 题, 能 有 效 缓 解 司 法 困 境 2. 司 法 殿 后 在 现 代 法 治 社 会, 随 着 公 民 法 律 观 念 和 权 利 意 识 的 增 长, 司 法 已 成 为 解 决 社 会 纠 纷 维 护 社 会 正 义 的 重 要 手 段, 但 诉 讼 活 动 应 有 其 限 度 诉 讼 全 能 主 义 一 方 面 会 破 坏 原 有 的 民 间 和 行 政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系 统, 另 一 方 面 会 导 致 诉 讼 活 动 因 无 序 化 而 丧 失 其 应 有 功 能 法 院 只 解 决 通 过 其 他 手 段 仍 无 法 解 决 并 经 立 法 认 可 由 法 院 解 决 的 社 会 矛 盾 [10] 司 法 是 社 会 正 义 的 最 后 一 道 防 线 鉴 于 司 法 在 解 决 社 会 纠 纷 时 的 有 限 性 以 及 现 代 法 院 功 能 的 宏 观 性 与 多 元 化, 司 法 在 解 决 社 会 纠 纷 时 应 定 位 于 殿 后 之 角 色 (1) 司 法 解 决 社 会 纠 纷 之 有 限 性 首 先, 司 法 调 控 社 会 关 系 的 范 围 有 限, 并 非 基 于 各 种 社 会 关 系 产 生 的 社 会 纠 纷 都 适 合 以 诉 讼 的 方 式 调 整 与 道 德 相 比, 司 法 的 调 控 领 域 存 在 天 然 的 真 空 地 带 法 律 的 强 制 性 和 某 些 行 为 的 不 可 强 制 性 预 示 着 司 法 调 控 领 域 的 有 限 性 正 如 庞 德 所 言 : 有 些 限 制 产 生 于 许 多 义 务 的 难 以 捉 摸, 它 们 在 道 德 上 很 重 要, 但 不 能 在 法 理 上 予 以 现 实 地 执 行 [11] 因 此, 诉 讼 并 非 一 切 社 会 纠 纷 解 决 的 可 选 择 方 式 其 次, 司 法 相 较 于 行 政 解 决 方 式 而 言 遵 循 着 严 格 规 则 主 义, 而 作 为 审 判 依 据 之 法 律 本 身 并 非 是 完 美 的, 法 律 的 抽 象 性 与 稳 定 性 使 其 对 社 会 生 活 的 涵 盖 性 与 适 应 性 有 限 埃 里 克 森 曾 指 出 : 法 律 制 定 者 如 果 对 那 些 会 促 成 非 正 式 合 作 的 社 会 条 件 缺 乏 眼 力, 他 们 能 造 就 一 个 法 律 更 多 但 秩 序 更 少 的 世 界 [12] 在 诉 讼 中 严 格 依 据 法 律 审 判, 对 其 他 促 成 非 正 式 合 作 而 解 决 纠 纷 的 社 会 条 件 欠 缺 考 虑 再 次, 司 法 的 高 昂 成 本 和 繁 琐 程 序 可 能 影 响 纠 纷 的 及 时 有 效 解 决 诉 讼 当 事 人 可 能 因 面 临 诉 讼 费 律 师 费 鉴 定 费 等 各 种 费 用 的 压 力 而 对 诉 讼 望 而 生 畏 ; 有 限 的 司 法 资 源 无 法 承 载 涌 入 法 院 的 大 量 案 件, 造 成 诉 讼 迟 延, 影 响 当 事 人 权 益 保 障 ; 繁 冗 复 杂 的 诉 讼 程 序 在 保 证 程 序 正 义 的 同 时 也 可 能 变 成 正 义 的 枷 锁 最 后, 司 法 不 一 定 产 生 良 好 的 解 决 纠 纷 效 果 法 院 通 过 审 判 解 决 纠 纷 降 低 了 个 人 在 纠 纷 解 决 中 的 能 动 作 用 ; 所 谓 通 过 诉 讼 达 到 的 判 决 使 纠 纷 得 到 解 决, 指 的 是 以 既 判 力 为 基 础 的 强 制 性 解 决 这 里 所 说 的 解 决 并 不 一 定 意 味 着 纠 纷 在 社 会 和 心 理 意 义 上 也 得 到 了 真 正 解 决 由 于 败 诉 的 当 事 人 不 满 判 决 是 一 般 现 象, 表 面 上 像 解 决 了 的 纠 纷 又 有 可 能 在 其 他 方 面 表 现 [13] 司 法 判 决 往 往 充 满 对 抗 性 意 味 而 非 当 事 人 理 性 协 调 的 结 果, 造 成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紧 张 关 系 (2) 现 代 法 院 功 能 之 宏 观 与 多 元 随 着 法 治 的 发 展, 纠 纷 解 决 这 一 原 初 功 能 已 不 再 是 司 法 的 唯 一 功 能 司 法 还 具 有 维 护 法 律 与 规 则 创 设 权 力 制 约 与 权 利 保 障 社 会 控 制 与 政 策 推 进 等 衍 生 功 能 [14] 现 代 法 院 的 功 能 已 经 从 原 先 的 纠 纷 解 决 日 益 转 向 通 过 具 体 的 纠 纷 解 决 而 建 立 一 套 旨 在 影 响 当 下 案 件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人 的 未 来 行 为 的 规 则 规 则 之 形 成 与 个 别 纠 纷 之 解 决 相 比, 前 者 具 有 巨 大 的 正 外 在 75

江 汉 大 学 学 报 总 第 28 卷 性 [15] 法 院 面 临 着 自 身 功 能 的 转 型 和 重 构, 行 政 解 决 方 式 的 存 在 一 方 面 分 流 了 法 院 的 受 案 压 力, 使 法 院 能 将 有 限 资 源 更 多 地 运 用 于 发 挥 公 共 政 策 创 制 的 功 能 ; 另 一 方 面 行 政 解 决 纠 纷 的 实 例 也 能 为 法 院 形 成 公 共 政 策 提 供 重 要 的 信 息 资 料 总 之, 以 行 政 解 决 方 式 为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的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前 瞻 性 地 为 法 院 的 功 能 转 型 铺 垫 了 基 础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行 政 解 决 与 司 法 解 决 两 种 方 式 并 非 对 立 关 系, 二 者 是 可 以 相 互 促 进 的 一 方 面, 在 法 律 框 架 下 行 政 解 决 方 式 的 广 泛 应 用 实 际 上 扩 大 了 司 法 利 用 的 范 围 [16] 因 为 司 法 本 身 就 是 一 种 运 用 法 律 解 决 纠 纷 的 活 动 另 一 方 面, 司 法 为 行 政 解 决 方 式 的 存 在 提 供 秩 序 基 础 司 法 制 度 的 存 在 排 除 了 暴 力 侵 害 性 质 的 纠 纷, 为 行 政 解 决 方 式 发 挥 作 用 提 供 有 序 状 态 这 一 环 境 ; 司 法 通 过 不 同 形 式 为 行 政 解 决 方 式 提 供 指 导, 进 行 监 督 通 过 诉 讼 解 决 纠 纷 具 有 更 高 的 权 威 性 和 既 判 力, 对 典 型 的 社 会 纠 纷 具 有 重 要 的 示 范 和 规 则 确 认 作 用, 这 对 于 行 政 解 决 方 式 处 理 类 似 纠 纷 具 有 指 导 作 用 三 因 应 时 势 的 行 政 调 解 制 度 改 革 目 前 我 国 的 行 政 调 解 制 度 虽 较 之 以 前 已 有 进 步, 但 仍 无 法 适 应 当 前 社 会 的 需 要, 应 在 行 政 调 解 的 原 则 范 围 组 织 程 序 及 效 力 等 方 面 进 行 因 应 时 势 的 制 度 改 革, 以 更 好 地 发 挥 行 政 调 解 在 解 决 社 会 纠 纷 中 的 重 要 作 用 并 可 考 虑 在 时 机 成 熟 时 制 定 行 政 调 解 法, 以 立 法 的 形 式 将 制 度 改 革 内 容 予 以 体 现 1. 明 确 规 定 行 政 调 解 原 则 学 界 提 出 行 政 调 解 的 原 则 包 括 自 愿 自 治 合 法 合 理 高 效 便 捷 程 序 保 障 保 护 当 事 人 诉 权 等 我 们 认 为 考 虑 到 行 政 调 解 的 特 殊 性, 应 尤 其 强 调 行 政 调 解 应 遵 循 自 愿 原 则 与 合 法 原 则 (1) 自 愿 原 则 行 政 调 解 程 序 经 当 事 人 自 愿 达 成 合 意 将 纠 纷 提 交 行 政 主 体 调 解 而 启 动 行 政 主 体 在 调 解 中 只 是 以 组 织 者 的 身 份 出 现, 不 能 在 当 事 人 拒 绝 接 受 调 解 时 强 制 调 解 但 同 时 也 应 注 意 自 愿 原 则 的 适 用 度, 自 愿 仅 指 当 事 人 是 否 愿 意 接 受 调 解 是 否 能 在 调 解 中 主 张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及 是 否 接 受 调 解 结 果 而 言 一 旦 进 入 调 解 程 序, 当 事 人 不 能 任 意 退 出 调 解 [17] (2) 合 法 原 则 行 政 调 解 应 遵 循 合 法 原 则, 主 要 包 括 行 政 调 解 主 体 合 法 程 序 合 法 和 内 容 合 法 76 行 政 调 解 主 体 在 法 律 规 范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情 形 下 对 当 事 人 合 意 提 交 调 解 的 纠 纷 进 行 调 解, 如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的 调 解 根 据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等 法 律 规 范 进 行 行 政 调 解 应 遵 循 法 律 规 定 的 最 低 限 度 的 程 序 正 义 规 则, 充 分 保 障 当 事 人 平 等 表 达 意 愿 的 权 利 ; 行 政 调 解 达 成 的 调 解 协 议 内 容 不 能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2. 适 当 扩 大 行 政 调 解 范 围 我 国 目 前 的 行 政 调 解 主 要 集 中 于 公 安 公 共 交 通 医 疗 卫 生 劳 动 自 然 资 源 环 境 保 护 计 量 邮 政 及 民 政 等 领 域 概 括 而 言, 行 政 调 解 的 范 围 大 致 局 限 于 民 事 纠 纷 轻 微 违 法 行 为 权 属 争 议 行 政 赔 偿 和 补 偿 数 额 争 议 等 方 面, 且 并 不 涵 盖 上 述 几 方 面 的 全 部, 如 权 属 争 议 限 于 专 利 商 标 及 土 地 森 林 渔 业 草 原 矿 产 水 产 等 自 然 资 源 领 域 由 于 行 政 调 解 在 纠 纷 解 决 方 面 有 其 独 特 优 势, 也 发 挥 着 重 要 作 用, 应 对 现 行 行 政 调 解 范 围 在 某 些 方 面 的 限 制 进 行 松 绑 行 政 调 解 范 围 可 在 以 下 方 面 进 行 调 整 和 增 设 : [17] 第 一 是 涉 及 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的 民 事 纠 纷 及 一 切 权 属 和 利 益 纠 纷 ; 第 二 是 在 行 政 管 理 或 其 他 公 益 或 私 益 活 动 中, 关 于 实 现 行 政 目 的 手 段 和 方 式 的 采 取 及 相 关 事 项 的 争 议 ; 第 三 是 发 生 在 具 体 行 政 隶 属 关 系 内 部 各 单 位 成 员 之 间 的 有 关 行 政 争 议 当 然, 对 行 政 调 解 的 范 围 也 不 能 完 全 不 予 限 制, 应 考 虑 到 纠 纷 的 属 性 是 否 适 合 行 政 调 解 及 与 其 他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的 衔 接 问 题 3. 优 化 行 政 调 解 组 织 我 国 大 多 数 行 政 调 解 是 由 非 专 门 性 的 各 级 政 府 及 其 职 能 部 门 进 行, 例 外 为 1990 年 司 法 部 颁 布 的 民 间 纠 纷 处 理 办 法 关 于 基 层 司 法 所 的 规 定 基 层 司 法 所 为 解 决 民 事 纠 纷 的 专 门 行 政 机 关, 司 法 助 理 员 为 基 层 人 民 政 府 的 司 法 行 政 工 作 人 员, 具 体 负 责 处 理 民 间 纠 纷 的 工 作 但 其 进 行 的 调 解 仅 针 对 民 事 纠 纷, 不 包 括 对 行 政 纠 纷 进 行 调 解 现 行 行 政 调 解 机 构 分 布 在 基 层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行 政 机 关 和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中, 这 种 设 置 方 式 是 结 合 行 政 权 力 与 地 域 管 理 的 混 合 模 式 享 有 行 政 调 解 职 权 的 不 同 职 能 部 门 之 间 无 具 体 管 辖 范 围 的 划 分, 导 致 当 事 人 寻 求 行 政 调 解 以 解 决 纠 纷 的 成 本 增 加 对 此 可 从 以 下 方 面 予 以 解 决 : (1) 政 府 及 其 职 能 部 门 中 的 调 解 机 构 设 置 在 政 府 各 职 能 部 门 中 应 设 置 专 门 的 行 政 调 解 机 构, 以 满 足 对 各 种 类 别 纠 纷 进 行 行 政 调 解 的 现 实 需 要 在

2011 年 第 3 期 江 国 华, 胡 玉 桃 : 论 行 政 调 解 政 府 调 解 中, 调 解 工 作 可 由 各 级 政 府 法 制 工 作 办 公 室 承 担, 而 不 必 另 设 行 政 调 解 机 构 此 外, 有 些 纠 纷 是 跨 行 业 跨 部 门 之 间 的 纠 纷, 相 关 行 政 主 体 进 行 调 解 时 往 往 出 现 责 任 推 诿 现 象 而 造 成 久 调 不 解 对 此 问 题 可 考 虑 设 置 联 合 调 解 机 构 来 解 决 (2) 重 视 发 挥 被 授 权 社 会 团 体 组 织 的 调 解 功 能 伴 随 政 府 治 理 之 道 的 变 革 和 公 共 行 政 时 代 的 到 来, 行 政 的 理 念 由 单 一 的 国 家 行 政 转 变 为 公 共 行 政, 公 共 行 政 除 了 包 括 国 家 行 政, 还 强 调 社 会 行 政 [18] 与 此 相 适 应, 非 强 制 性 行 政 方 式 广 泛 运 用, 出 现 由 非 政 府 组 织 和 自 愿 者 组 成 的 非 营 利 性 组 织 在 行 政 调 解 组 织 方 面 也 应 重 视 增 设 第 三 种 组 织, 如 非 营 利 性 组 织 和 具 备 解 决 纠 纷 能 力 的 社 会 性 团 体 [17] (3) 提 高 调 解 人 员 的 专 业 性 行 政 调 解 需 要 一 支 素 质 较 高 的 专 业 队 伍 保 障 调 解 的 质 量 和 效 率, 促 进 纠 纷 的 公 正 与 及 时 解 决 在 人 员 设 置 上, 应 对 调 解 人 员 规 定 相 应 的 任 职 资 格 要 求, 必 要 时 还 可 从 相 关 从 业 人 员 中 选 择 符 合 条 件 者 聘 为 兼 职 调 解 人 员 或 临 时 聘 请 律 师 参 与 行 政 调 解 除 了 任 职 资 格 方 面 的 把 关 外, 还 要 定 期 对 调 解 人 员 进 行 予 以 相 关 理 念 和 知 识 的 培 训, 增 强 法 治 观 念, 提 高 调 解 技 巧 4. 健 全 行 政 调 解 程 序 程 序 灵 活 简 便 是 行 政 调 解 相 对 于 司 法 解 决 方 式 的 重 要 优 势, 但 若 缺 乏 最 低 限 度 的 程 序 正 义, 会 难 以 保 障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自 治, 影 响 合 意 理 想 状 态 的 达 致, 并 有 可 能 出 现 合 意 的 贫 困 化 现 象 [19] 现 行 法 律 规 范 对 行 政 调 解 的 程 序 有 些 制 度 性 规 定, 如 合 同 争 议 行 政 调 解 办 法 规 定 了 包 括 申 请 受 理 调 解 终 结 归 档 及 回 避 在 内 的 相 关 程 序 但 这 些 规 定 仍 存 在 缺 漏, 应 从 以 下 方 面 予 以 健 全 : (1) 引 入 行 政 告 知 程 序 和 听 证 程 序 行 政 机 关 在 接 到 调 解 申 请 后 应 向 当 事 人 说 明 调 解 时 限 调 解 协 议 的 效 力 及 不 服 调 解 的 救 济 等 事 项, 及 时 告 知 双 方 当 事 人 是 否 受 理 调 解 申 请, 若 不 予 受 理 应 说 明 理 由 通 过 行 政 告 知 能 使 当 事 人 明 确 行 政 调 解 相 关 事 项, 正 确 行 使 自 己 的 权 利 行 政 机 关 在 制 作 调 解 协 议 前, 应 听 取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和 质 证, 据 此 进 行 说 服 劝 告 通 过 听 证 程 序 给 予 当 事 人 表 明 意 见 的 机 会, 促 成 纠 纷 的 自 愿 解 决 (2) 明 确 调 解 时 限 及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法 律 责 任 规 定 调 解 时 限 有 利 于 保 障 调 解 的 效 率, 避 免 久 调 不 解 对 当 事 人 权 益 保 障 的 不 利 和 资 源 浪 费, 也 利 于 实 现 与 其 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的 协 调 明 确 调 解 人 员 的 行 为 规 范 及 法 律 责 任, 建 立 相 应 的 责 任 追 究 机 制, 以 切 实 保 障 相 关 程 序 规 范 得 到 遵 循 (3) 确 立 调 解 与 仲 裁 裁 决 分 离 的 制 度 由 于 行 政 调 解 的 范 围 广 泛, 若 经 调 解 未 能 达 成 协 议, 可 能 会 对 该 纠 纷 进 行 仲 裁 或 裁 决 为 保 障 仲 裁 或 裁 决 的 客 观 公 正, 应 使 原 调 解 人 员 及 调 查 人 员 回 避 5. 明 确 行 政 调 解 效 力 根 据 现 行 法 律, 若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调 解 协 议, 另 一 方 无 权 请 求 行 政 机 关 或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而 只 能 就 争 议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行 政 调 解 协 议 效 力 的 欠 缺 导 致 纠 纷 难 以 得 到 及 时 有 效 的 解 决, 影 响 行 政 调 解 制 度 作 用 的 发 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贯 彻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意 见 ( 试 行 ) 第 6 条 规 定 : 行 政 机 关 居 间 对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以 及 他 们 相 互 之 间 的 民 事 权 益 争 议 作 调 解 处 理, 当 事 人 不 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作 为 行 政 案 件 受 理 即 法 院 不 受 理 因 不 服 行 政 调 解 而 提 起 的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1) 行 政 调 解 协 议 的 法 律 效 力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02 年 发 布 的 关 于 审 理 涉 及 人 民 调 解 协 议 的 民 事 案 件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1 条 肯 定 了 人 民 调 解 协 议 的 合 同 效 力, 而 行 政 调 解 协 议 是 否 也 应 同 样 具 有 合 同 效 力 的 问 题 还 无 定 论 行 政 调 解 作 为 非 强 制 性 行 政 行 为 的 一 种, 从 启 动 到 达 成 合 意 都 是 遵 循 自 愿 原 则 的 尽 管 行 政 机 关 在 调 解 过 程 中 向 当 事 人 提 供 一 些 政 策 法 律 依 据 等 借 以 决 策 的 信 息, 但 这 种 行 为 仅 是 一 种 决 策 帮 助 行 为 [20] 行 政 调 解 比 人 民 调 解 更 为 规 范 和 权 威, 行 政 调 解 协 议 应 具 有 不 低 于 人 民 调 解 协 议 的 效 力 这 样 可 以 保 障 公 共 权 力 资 源 的 合 理 使 用, 也 有 利 于 敦 促 当 事 人 履 行 调 解 协 议, 使 行 政 调 解 的 功 能 得 到 切 实 发 挥 应 以 何 种 方 式 赋 予 行 政 调 解 协 议 何 种 效 力? 我 们 认 为, 对 行 政 调 解 协 议 效 力 的 讨 论 应 区 分 调 解 是 专 门 性 机 制 还 是 附 带 性 机 制 而 有 所 不 同 具 体 而 言 : 第 一 在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裁 决 行 政 仲 裁 等 程 序 中 达 成 的 调 解 协 议 应 可 终 结 审 理 程 序, 生 效 期 限 截 止 后 产 生 法 律 强 制 执 行 效 力 第 二 对 行 政 主 体 主 持 达 成 的 正 式 书 面 调 解 协 议, 可 设 定 异 议 期 限 ; 逾 期 自 然 生 效, 可 强 制 执 行, 期 限 内 提 出 异 议 则 视 为 调 解 不 成, 当 事 人 可 寻 求 司 法 审 查 和 救 济 第 三 在 非 正 式 和 附 带 性 调 解 中, 则 需 要 考 虑 纠 纷 的 性 质 和 及 时 履 行 的 可 能 性, 调 解 协 议 应 具 有 不 低 于 民 事 合 同 的 效 力 一 旦 进 入 司 法 程 序, 之 前 达 成 的 行 政 调 解 协 议 77

江 汉 大 学 学 报 总 第 28 卷 应 具 有 证 明 力 [4] (2) 对 行 政 调 解 的 司 法 审 查 司 法 审 查 对 于 保 证 行 政 调 解 的 公 平 正 义 给 予 当 事 人 司 法 救 济 具 有 宪 法 上 的 意 义 行 政 调 解 当 事 人 应 具 有 最 终 寻 求 司 法 审 查 的 权 利, [22] 使 行 政 调 解 处 于 司 法 监 督 之 下 若 当 事 人 举 证 在 调 解 过 程 中 存 在 调 解 主 体 无 调 解 权 违 反 自 愿 合 法 原 则 等 情 形 存 在, 可 向 主 持 行 政 调 解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撤 销 调 解 协 议 法 院 经 审 查 认 为 行 政 调 解 存 在 以 上 情 形 或 违 反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可 裁 定 撤 销 行 政 调 解 协 议 社 会 的 需 求 催 生 了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同 时 社 会 的 进 步 也 推 动 着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的 完 善 行 政 调 解 作 为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中 的 重 要 部 分, 发 挥 着 其 独 特 作 用 对 行 政 调 解 制 度 进 行 因 应 时 势 的 改 革, 对 于 构 建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更 好 地 解 决 社 会 纠 纷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注 释 : 1 据 报 载,2007 年 11 月, 经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政 府 决 定, 政 府 法 制 办 设 立 的 行 政 争 议 调 处 中 心 正 式 挂 牌 短 短 6 个 月 中, 调 处 中 心 已 受 理 47 件 行 政 争 议 案 件, 不 低 于 北 京 多 数 区 县 一 年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的 数 量, 并 成 功 化 解 其 中 的 23 件 htp://news.sina.com.cn/c/2008-05-11/ 124115516382.shtml. 参 考 文 献 : [1] 蔡 仕 鹏. 法 社 会 学 视 野 下 的 行 政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J]. 中 国 法 学,2006(5). [2] 棚 濑 孝 雄. 纠 纷 的 解 决 与 审 判 制 度 [M]. 王 亚 新, 译. 北 京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2004. [3] 朱 最 新. 社 会 转 型 中 的 行 政 调 解 制 度 [J]. 行 政 法 学 研 究,2006(2). [4] 范 愉. 行 政 调 解 问 题 刍 议 [J]. 广 东 社 会 科 学,2008 (6). [5] 湛 中 乐. 行 政 调 解 和 解 制 度 研 究 [M].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2009. [6] 杨 解 君. 契 约 理 论 引 入 行 政 法 的 背 景 分 析 [J]. 法 制 与 社 会 发 展,2003(3). [7] 沈 恒 斌.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原 理 与 实 务 [M]. 厦 门 : 厦 门 大 学 出 版 社,2005:60. [8] 张 晋 藩. 中 国 法 律 的 传 统 与 近 代 转 型 [M].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1997:283. [9] 何 兵. 论 行 政 解 决 民 事 纠 纷 [M]// 罗 豪 才. 行 政 法 论 丛 : 第 5 卷.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2002:491. [10] 范 愉. 当 代 中 国 非 诉 讼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的 完 善 与 发 展 [J]. 学 海,2003(1). [11] 庞 德. 通 过 法 律 的 社 会 控 制 : 法 律 的 任 务 [M]. 沈 宗 灵, 译. 北 京 : 商 务 印 书 馆,1984:30. [12] 罗 伯 特 C 埃 里 克 森. 无 需 法 律 的 秩 序 邻 人 如 何 解 决 纠 纷 [M]. 苏 力, 译. 北 京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 2003:1. [13] 谷 口 安 平. 程 序 正 义 与 诉 讼 [M]. 王 亚 新, 刘 荣 军, 译. 北 京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1996:48. [14] 蒋 红 珍, 李 学 尧. 论 司 法 的 原 初 与 衍 生 功 能 [J]. 法 学 论 坛,2004(2). [15] 苏 力. 农 村 基 层 法 院 的 纠 纷 解 决 与 规 则 之 治 [M]// 北 大 法 律 评 论. 北 京 : 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1999:81. [16] 范 愉. 以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保 证 社 会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J]. 法 律 适 用,2005(2). [17] 金 艳. 行 政 调 解 的 制 度 设 计 [J]. 行 政 法 学 研 究.2005 (2). [18] 张 永 伟. 行 政 观 念 更 新 与 行 政 法 模 式 的 转 变 [J]. 法 律 科 学,2001(2). [19] 强 世 功. 调 解 法 制 与 现 代 性 : 中 国 调 解 制 度 研 究 [M]. 北 京 : 中 国 法 制 出 版 社,2000:543. [20] 范 愉. 浅 谈 当 代 非 诉 讼 纠 纷 解 决 的 发 展 及 其 趋 势 [J]. 比 较 法 研 究,2003(4). 责 任 编 辑 : 施 业 家 (E mail:shiyejia678@sina.com)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