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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工作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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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月 刊 101 年 11 月 份 中 華 民 國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編 輯 企 劃 委 員 會 出 刊 日 期 : 101 年 11 月 15 日 本 期 輪 值 委 員 為 何 金 鳳 副 主 委 主 任 委 員 : 汪 也 乃 副 主 任 委 員 : 陳 韋 翰 劉 宜 論 何 金 鳳 執 行 秘 書 : 呂 嘉 琪 委 員 : 吳 紘 緒 高 雲 江 晨 仰 黃 小 娟 陳 俊 宏 陳 進 忠 林 富 健 梁 志 鎬 黃 政 治 蘇 靜 美 黃 枝 川

目 錄 Contents Forum 壹 估 價 論 壇... 6 Laws and regulations 貳 建 築 工 程 類 物 價 指 數 表... 7 參 五 大 銀 行 平 均 存 款 利 率 與 五 大 銀 行 平 均 基 準 利 率... 13 肆 最 新 法 令 法 規 與 解 釋 函 令... 14 一 法 令 法 規... 14 二 解 釋 函 令... 43 伍 總 體 經 濟 資 訊... 50 News 陸 不 動 產 相 關 新 聞... 52 台 糖 資 產 活 化 5 年 1262 公 頃... 52 華 光 特 區 年 底 啟 動 採 BOT 招 商... 52 亞 洲 廣 場 1 樓 標 售 底 價 24.5 億... 53 登 陽 二 代 登 場 一 鳴 驚 人... 53 民 營 銀 房 貸 利 率 大 漲 近 5 成... 54 全 國 最 大 林 口 建 outlet 商 場... 54 地 方 負 債 王 高 雄 連 四 月 奪 冠... 55 供 應 投 資 用 地 都 會 型 工 業 區 容 積 率 優 惠 50%... 56 法 拍 冷 標 脫 率 不 到 2 成 中 華 民 國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月 刊 1 0 1 年 11 月 1 5 日 Q3 跌 今 年 低 點 僅 店 面 稍 熱... 56 金 管 會 監 理 重 點 轉 向 土 建 融... 57 馬 : 開 放 是 常 態 管 制 是 例 外... 57 新 聞 分 析 - 事 實 上... 管 制 是 原 則 開 放 才 是 例 外... 58 高 雄 房 市 正 夯 商 辦 獨 憔 悴... 59 新 莊 重 劃 區 爆 投 資 客 拋 售 潮... 60 第 1 頁, 共 119 頁

台 中 7 期 秋 紅 谷 喊 到 75 萬 坪... 60 陳 冲 拍 板 雙 北 國 有 地 續 禁 售... 61 提 高 自 力 都 更 誘 因 補 助 門 檻 降 低... 61 龍 巖 將 處 分 南 港 土 地 獲 利 估 近 一 個 股 本... 62 信 義 區 A25 土 地 BOT 陸 資 搶 標... 63 國 內 聯 貸 冷 年 減 2 千 多 億... 63 聯 貸 手 續 費 老 行 庫 賺 飽... 64 10 月 16 日 起 實 價 登 錄 上 網 查... 64 台 中 七 期 豪 宅 再 添 億 元 大 案... 65 A7 合 宜 住 宅 案 土 銀 承 貸 230 億 元... 65 遠 雄 70 億 元 聯 貸 案 土 銀 統 籌 簽 約... 66 不 動 產 抵 押 放 款 走 緩... 67 實 價 登 錄 信 義 區 段 成 交 價 奪 冠... 67 台 電 礁 溪 地 上 權 國 壽 搶 輸 地 頭 蛇... 68 國 建 砸 8 億 高 雄 獵 地 左 營 區 新 庄 段 八 小 段 13 筆 地 號... 68 敦 南 摩 天 辦 公 室 下 月 標 售 底 價 108 萬 / 坪... 69 實 價 上 線 台 中 房 市 買 氣 不 墜... 69 實 價 登 錄 信 義 大 安 每 坪 突 破 百 萬... 70 王 應 傑 : 豪 宅 價 格 恐 下 修 3 成... 71 台 中 7 期 頂 級 飯 店 新 戰 場... 71 日 月 千 禧 搶 高 檔 婚 宴 市 場... 72 台 中 五 星 飯 店 開 店 潮 引 爆... 72 東 森 得 意 購 23.5 億 賣 中 和 資 產... 73 東 森 關 渡 園 區 將 售 後 租 回... 74 兩 千 項 評 比 彰 濱 搶 到 Google 亞 洲 資 料 中 心... 74 耗 資 逾 2 億 台 北 旅 店 揮 軍 台 中... 75 高 鐵 站 土 地 標 售 烏 日 創 新 高... 75 建 商 搶 地 烏 日 推 案 熱 潮 將 起... 76 透 天 厝 賣 掉 3 樓 4 樓 回 家 要 付 租... 77 第 2 頁, 共 119 頁

冠 德 將 砸 50 億 打 造 綜 合 商 業 區 機 場 捷 運 A19 站... 77 冠 德 拿 下 優 先 權... 78 後 龍 大 庄 11 筆 土 地 31 日 起 招 標... 78 桃 園 第 2 次 抵 費 地 11 月 1 日 開 標... 79 烏 日 推 案 5 年 上 看 200 億... 79 建 商 當 藏 鏡 人 地 王 換 手 意 在 抬 價... 80 戶 數 逾 200 戶 南 方 之 星 下 周 標 售... 81 退 燒? 木 柵 捷 運 宅 標 脫 率 僅 54%... 81 台 中 7 期 好 賣 建 商 趁 熱 推 案... 82 台 酒 資 產 活 化 將 推 4 大 案... 83 高 捷 開 發 南 機 廠 鹹 魚 要 變 金 雞 母... 83 斥 資 40 億 大 埔 美 精 機 園 區 二 期 啟 動... 84 竹 南 科 2 地 台 積 電 32 億 入 手... 84 台 積 電 32 億 買 地 蓋 18 吋 廠... 85 台 積 電 資 本 支 出 上 看 百 億 美 元... 85 都 更 中 心 掛 牌 海 砂 屋 整 宅 優 先... 86 中 壽 南 港 軟 體 園 區 買 房 產... 87 台 中 房 市 今 年 推 案 量 1,600 億... 87 購 屋 2 年 內 出 售 本 人 未 設 籍 奢 侈 稅 盯 上... 88 闢 財 源 財 長 籲 調 高 公 告 現 值... 89 建 築 貸 款 14 個 月 首 度 下 滑... 89 世 博 臺 灣 館 + 環 球 購 物 中 心 提 供 觀 光 採 買 機 能... 90 建 中 路 國 宅 門 檻 低... 90 科 商 園 區 開 發 在 即... 90 雙 子 星 樓 馬 商 太 極 雙 星 得 標... 91 新 北 房 價 鬆 動 防 骨 牌 效 應... 91 大 亞 百 貨 一 樓 新 壽 得 標... 92 亞 信 淨 值 轉 正 金 管 會 追 討 回 饋 金... 93 打 造 台 南 副 都 心 將 推 地 上 權... 93 第 3 頁, 共 119 頁

住 宅 商 辦 市 場 此 消 彼 長... 94 高 雄 裝 太 陽 光 電 設 施 冠 全 國... 94 捷 運 宅 標 售 踢 鐵 板 百 戶 流 標... 95 景 氣 不 佳 捷 運 局 : 明 年 再 分 批 標 售... 95 8 處 地 上 權 標 脫 溢 價 近 1 倍... 96 搶 獵 地, 不 計 成 本? 金 管 會 震 怒... 97 台 壽 保 標 得 博 愛 特 區 地... 97 大 廈 管 理 費 須 住 戶 共 同 決 定... 98 世 邦 魏 理 仕 : 商 用 不 動 產 還 沒 到 頂... 98 安 泰 銀 內 湖 大 樓 南 山 人 壽 13.38 億 買 下... 99 國 土 計 畫 法 劃 分 4 大 功 能 區... 100 壽 險 今 年 投 資 不 動 產 破 千 億... 100 台 中 建 商 搞 藝 文 品 牌 加 分... 101 假 開 放 空 間? 議 員 要 求 全 面 清 查 豪 宅... 102 先 查 七 期 都 發 局.. 不 符 作 業 流 程... 102 北 市 百 貨 商 圈 店 面 急 凍 租 金 全 面 走 跌... 103 北 市 百 貨 商 圈 店 面 拉 警 報... 103 軍 方 釋 地 松 山 機 場 大 改 造... 104 軍 方 釋 出 松 指 部 松 機 改 造 極 大 化... 105 松 山 機 場 將 轉 型 首 都 商 務 機 場... 106 松 山 機 場 園 區 商 機 400 億... 106 停 車 獎 勵 變 調 郝 龍 斌 : 明 年 起 不 辦 了... 107 停 獎 違 規 只 罰 住 戶 議 員 批 荒 謬... 108 國 土 計 畫 法 的 美 麗 與 哀 愁... 108 新 光 金 爭 取 不 動 產 能 以 公 平 價 值 入 帳 擺 入 淨 值... 109 信 義 D1 全 台 最 貴 菜 園 富 邦 整 合 逾 半... 110 信 義 區 6 天 王 每 坪 看 300 萬... 111 壽 險 業 爭 不 動 產 增 值 列 淨 值... 111 工 業 住 宅 廣 告 不 實 建 商 挨 罰... 112 第 4 頁, 共 119 頁

都 發 局 : 將 全 面 清 查 違 規 建 物... 113 佳 茂 打 造 聯 銷 中 心 台 中 首 創... 113 淡 海 新 市 鎮 二 期 啟 動... 114 都 更 修 法 不 准 強 拆 釘 子 戶... 114 建 商 好 悶 都 更 路 已 倒 退 嚕... 115 中 信 人 壽 斥 53 億 打 造 總 部... 116 台 中 兩 大 豪 宅 區 Q4 推 案 爆 量... 116 台 中 七 期 國 際 品 牌 爭 相 卡 位... 117 壽 險 大 獵 地 金 管 會 火 速 金 檢... 118 金 管 會 有 疑 慮 蘇 黎 世 產 險 賣 樓 恐 一 波 三 折... 118 第 5 頁, 共 119 頁

壹 估 價 論 壇 徵 稿 啟 事 歡 迎 各 大 估 價 師 投 稿 本 專 欄 有 關 不 動 產 估 價 相 關 論 文 皆 可 請 以 WORD 格 式 E-MAIL 至 : yiehnaai@ms28.hihet.net 謝 謝 第 6 頁, 共 119 頁

貳 建 築 工 程 類 物 價 指 數 表 ( 本 項 資 料 由 高 雄 市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公 會 提 供 ) 不 動 產 估 價 技 術 公 報 第 四 號 營 造 或 施 工 費 標 準 表 修 正 版 已 於 第 四 號 公 報 建 築 工 程 類 物 價 指 數 表 高 雄 市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公 會 彙 整 資 料 來 源 --- 物 價 統 計 月 報 表 5-1 基 期 : 民 國 98 年 7 月 =100 類 別 General Index 總 指 數 第 7 頁, 共 119 頁 99 年 3 月 24 日 經 內 政 部 台 內 地 字 第 0990051675 號 函 准 予 備 查, 修 正 版 的 基 準 日 期 為 98 年 7 月 1 日, 故 本 建 築 工 程 類 物 價 指 數 表 之 基 期 已 調 整 為 民 國 98 年 7 月, 請 各 位 大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留 意 此 項 變 動 有 關 第 四 號 公 報 詳 細 內 容 請 上 全 聯 會 網 站 查 詢 101 年 10 月 502 期 營 造 工 程 物 價 指 數 Building Construction 建 築 工 程 類 總 指 數 定 基 指 數 建 築 工 程 類 民 國 8 8 年 77.06 79.40 68.36% 72.61% 民 國 8 9 年 76.69 78.80 68.04% 72.06% 民 國 9 0 年 75.92 77.46 67.35% 70.84% 民 國 9 1 年 77.52 78.47 68.77% 71.76% 民 國 9 2 年 81.14 81.60 71.98% 74.62% 民 國 9 3 年 92.60 93.35 82.15% 85.37% 民 國 9 4 年 93.24 93.95 82.72% 85.92% 民 國 9 5 年 100.00 100.00 88.72% 91.45% 民 國 9 6 年 109.00 109.38 96.70% 100.03% 1 月 103.62 103.88 91.93% 95.00% 2 月 104.53 104.90 92.73% 95.93% 3 月 106.08 106.72 94.11% 97.59% 4 月 107.69 108.38 95.54% 99.11% 5 月 108.45 109.29 96.21% 99.95% 6 月 109.44 110.12 97.09% 100.70% 7 月 109.57 110.03 97.21% 100.62% 8 月 109.83 110.11 97.44% 100.70%

9 月 110.56 110.64 98.08% 101.18% 1 0 月 111.94 112.06 99.31% 102.48% 1 1 月 112.23 112.37 99.57% 102.76% 1 2 月 114.10 114.08 101.22% 104.33% 民 國 9 7 年 1 月 116.52 116.51 103.37% 106.55% 2 月 119.08 119.12 105.64% 108.93% 3 月 123.57 122.54 109.63% 112.06% 4 月 126.64 125.27 112.35% 114.56% 5 月 128.94 127.47 114.39% 116.57% 6 月 132.17 130.36 117.26% 119.21% 7 月 132.34 130.33 117.41% 119.19% 8 月 130.63 127.88 115.89% 116.95% 9 月 126.30 123.04 112.05% 112.52% 1 0 月 122.15 118.52 108.37% 108.39% 1 1 月 117.23 113.17 104.00% 103.49% 1 2 月 115.42 111.29 102.40% 101.77% 民 國 9 8 年 1 月 114.63 110.53 101.69% 101.08% 2 月 114.53 110.57 101.61% 101.12% 3 月 112.82 108.94 100.09% 99.63% 4 月 112.50 108.86 99.80% 99.55% 5 月 112.35 108.91 99.67% 99.60% 6 月 112.35 108.92 99.67% 99.61% 7 月 112.72 109.35 100.00% 100.00% 8 月 113.40 110.10 100.60% 100.69% 9 月 113.98 110.81 101.12% 101.34% 1 0 月 113.19 110.03 100.42% 100.62% 1 1 月 112.98 109.70 100.23% 100.32% 1 2 月 113.48 109.97 100.67% 100.57% 民 國 9 9 年 1 月 114.66 111.26 101.72% 101.75% 2 月 115.13 111.71 102.14% 102.16% 第 8 頁, 共 119 頁

3 月 116.40 112.80 103.26% 103.16% 4 月 118.91 115.57 105.49% 105.69% 5 月 118.56 115.40 105.18% 105.53% 6 月 116.84 113.47 103.66% 103.77% 7 月 116.46 113.06 103.32% 103.39% 8 月 116.76 113.49 103.58% 103.79% 9 月 116.91 113.82 103.72% 104.09% 1 0 月 116.72 113.79 103.55% 104.06% 1 1 月 117.10 114.33 103.89% 104.55% 1 2 月 117.84 115.20 104.54% 105.35%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9.29 116.83 105.83% 106.84% 2 月 119.77 117.33 106.25% 107.30% 3 月 120.88 118.63 107.24% 108.49% 4 月 120.66 118.44 107.04% 108.31% 5 月 120.8 118.42 107.17% 108.29% 6 月 120.91 118.3 107.27% 108.18% 7 月 120.86 118.31 107.22% 108.19% 8 月 121.15 118.76 107.48% 108.61% 9 月 121.38 118.96 107.68% 108.79% 10 月 121.51 119.01 107.80% 108.83% 11 月 120.71 118.09 107.09% 107.99% 12 月 121.04 118.49 107.38% 108.36%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1.35 118.77 107.66% 108.61% 2 月 121.57 119.05 107.85% 108.87% 3 月 121.95 119.4 108.19% 109.19% 4 月 123.15 120.11 109.25% 109.84% 5 月 123.52 120.26 109.58% 109.98% 6 月 122.75 119.42 108.90% 109.21% 7 月 122.07 118.70 108.29% 108.55% 8 月 121.87 118.54 108.12% 108.40% 第 9 頁, 共 119 頁

9 月 120.98 117.69 107.33% 107.63% 10 月 120.28 117.07 106.71% 107.06% 年 增 率 民 國 8 8 年 -0.57-0.96 3.84% 5.96% 民 國 8 9 年 -0.48-0.76 3.24% 4.72% 民 國 9 0 年 -1.00-1.70 6.74% 10.56% 民 國 9 1 年 2.11 1.30-14.23% -8.07% 民 國 9 2 年 4.67 3.99-31.49% -24.78% 民 國 9 3 年 14.12 14.40-95.21% -89.44% 民 國 9 4 年 0.69 0.64-4.65% -3.98% 民 國 9 5 年 7.25 6.44-48.89% -40.00% 民 國 9 6 年 9.00 9.38-60.69% -58.26% 1 月 10.30 10.22-69.45% -63.48% 2 月 10.79 10.75-72.76% -66.77% 3 月 11.01 11.41-74.24% -70.87% 4 月 10.35 11.02-69.79% -68.45% 5 月 7.34 8.65-49.49% -53.73% 6 月 7.61 8.56-51.31% -53.17% 7 月 7.25 8.07-48.89% -50.12% 8 月 7.62 8.17-51.38% -50.75% 9 月 8.03 8.24-54.15% -51.18% 1 0 月 8.83 8.88-59.54% -55.16% 1 1 月 8.75 8.69-59.00% -53.98% 1 2 月 10.53 10.25-71.00% -63.66% 民 國 9 7 年 1 月 12.45 12.17-83.95% -75.59% 2 月 13.91 13.56-93.80% -84.22% 3 月 16.49 14.82-111.19% -92.05% 4 月 17.60 15.58-118.68% -96.77% 5 月 18.89 16.63-127.38% -103.29% 6 月 20.77 18.38-140.05% -114.16% 第 10 頁, 共 119 頁

7 月 20.78 18.45-140.12% -114.60% 8 月 18.94 16.14-127.71% -100.25% 9 月 14.24 11.21-96.02% -69.63% 1 0 月 9.12 5.76-61.50% -35.78% 1 1 月 4.46 0.71-30.07% -4.41% 1 2 月 1.16-2.45-7.82% 15.22% 民 國 9 8 年 1 月 -1.62-5.14 10.92% 31.93% 2 月 -3.81-7.18 25.69% 44.60% 3 月 -8.70-11.10 58.66% 68.94% 4 月 -11.17-13.10 75.32% 81.37% 5 月 -12.87-14.56 86.78% 90.43% 6 月 -15.00-16.45 101.15% 102.17% 7 月 -14.83-16.10 100.00% 100.00% 8 月 -13.19-13.90 88.94% 86.34% 1 0 月 -7.34-7.16 49.49% 44.47% 1 1 月 -3.63-3.07 24.48% 19.07% 1 2 月 -1.68-1.19 11.33% 7.39% 民 國 9 9 年 1 月 0.03 0.66-0.20% -4.10% 2 月 0.52 1.03-3.51% -6.40% 3 月 3.17 3.54-21.38% -21.99% 4 月 5.70 6.16-38.44% -38.26% 5 月 5.53 5.96-37.29% -37.02% 6 月 4.00 4.18-26.97% -25.96% 7 月 3.32 3.39-22.39% -21.06% 8 月 2.96 3.08-19.96% -19.13% 9 月 2.57 2.72-17.33% -16.89% 1 0 月 3.12 3.42-21.04% -21.26% 1 1 月 3.65 4.22-24.61% -26.21% 1 2 月 3.84 4.76-25.89% -29.57% 第 11 頁, 共 119 頁

民 國 100 年 1 月 4.04 5.01-27.24% -31.12% 2 月 4.03 5.03-27.17% -31.24% 3 月 3.85 5.17-25.96% -32.11% 4 月 1.47 2.48-9.91% -15.40% 5 月 1.89 2.62-12.74% -16.27% 6 月 3.48 4.26-23.47% -26.46% 7 月 3.78 4.64-25.49% -28.82% 8 月 3.76 4.64-25.35% -28.82% 9 月 3.82 4.52-25.76% -28.07% 10 月 4.10 4.59-27.65% -28.51% 11 月 3.08 3.29-20.77% -20.43% 12 月 2.72 2.86-18.34% -17.76%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3 1.66-11.67% -10.31% 2 月 1.50 1.47-10.11% -9.13% 3 月 0.89 0.65-6.00% -4.04% 4 月 2.06 1.41-13.89% -8.76% 5 月 2.25 1.55-15.17% -9.63% 6 月 1.52 0.95-10.25% -5.90% 7 月 1.00 0.33-6.74% -2.05% 8 月 0.59-0.19-3.98% 1.18% 9 月 -0.33-1.07 2.23% 6.65% 10 月 -1.01-1.63 6.81% 10.12% 第 12 頁, 共 119 頁

參 五 大 銀 行 平 均 存 款 利 率 與 五 大 銀 行 平 均 基 準 利 率 3. 上 述 五 大 銀 行 平 均 存 款 利 率 五 大 銀 行 平 均 基 準 利 率 係 採 加 權 平 均 方 式 計 算, 而 五 大 銀 行 的 權 重 大 小 不 一, 故 其 平 均 五 大 銀 行 平 均 存 款 利 率 與 五 大 銀 行 平 均 基 準 利 率 數 不 是 五 大 銀 行 個 別 資 料 相 加 再 除 以 5, 請 留 意 日 期 :101 年 11 月 8 日 單 位 : 年 息 百 分 比 率 一 五 大 銀 行 平 均 存 款 利 率 一 個 月 期 : 0.88 三 個 月 期 : 0.94 六 個 月 期 : 1.12 九 個 月 期 : 1.23 一 年 期 : 1.36 二 年 期 : 1.39 三 年 期 : 1.41 二 五 大 銀 行 平 均 基 準 利 率 : 2.89 說 明 : 1. 五 大 銀 行 為 台 灣 銀 行 合 作 金 庫 銀 行 第 一 銀 行 華 南 銀 行 及 台 灣 土 地 銀 行 2. 存 款 利 率 為 一 般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利 率 第 13 頁, 共 119 頁

肆 最 新 法 令 法 規 與 解 釋 函 令 一 法 令 法 規 本 分 月 修 正 訂 頒 法 規 有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部 分 條 文 土 地 法 第 34 條 之 1 執 行 要 點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受 託 處 理 跨 境 網 路 交 易 評 鑑 要 點 青 年 從 農 創 業 貸 款 要 點 農 民 經 營 改 善 貸 款 要 點 部 分 規 定 農 業 發 展 基 金 貸 款 作 業 規 範 部 分 規 定 農 家 綜 合 貸 款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改 善 財 務 貸 款 要 點 第 4 點 規 定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土 地 徵 收 業 務 作 業 費 基 準 第 5 點 之 1 住 宅 法 施 行 細 則 個 人 選 定 計 算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額 課 稅 方 式 作 業 辦 法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範 圍 勘 選 作 業 要 點 第 10 點 規 定 證 券 商 管 理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區 段 徵 收 實 施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非 都 市 土 地 申 請 變 更 為 警 政 設 施 使 用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及 申 請 免 受 山 坡 地 開 發 建 築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十 公 頃 限 制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部 分 規 定 莫 拉 克 颱 風 災 區 住 宅 基 金 政 府 債 權 住 宅 貸 款 協 議 承 受 作 業 要 點 水 土 保 持 技 術 規 範 第 48 條 之 1 大 陸 地 區 專 業 人 士 來 臺 從 事 專 業 活 動 許 可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高 雄 市 舊 有 違 章 建 築 物 修 繕 辦 法 等 19 項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內 政 部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1010808741 號 修 正 部 分 條 文 第 10 章 無 障 礙 建 築 物 第 167 條 為 便 利 行 動 不 便 者 進 出 及 使 用 建 築 物, 新 建 或 增 建 建 築 物, 應 依 本 章 規 定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施 但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1. 獨 棟 或 連 棟 建 築 物, 該 棟 自 地 面 層 至 最 上 層 均 屬 同 一 住 宅 單 位 且 第 2 層 以 上 僅 供 住 宅 使 用 者 2. 供 住 宅 使 用 之 公 寓 大 廈 專 有 及 約 定 專 用 部 分 3. 除 公 共 建 築 物 外, 建 築 基 地 面 積 未 達 150 平 方 公 尺 或 每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均 未 達 100 平 方 公 尺 前 項 各 款 之 建 築 物 地 面 層, 仍 應 設 置 無 障 礙 通 路 前 2 項 建 築 物 因 建 築 基 地 地 形 垂 直 增 建 構 造 或 使 用 用 途 特 殊,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施 確 有 困 難, 經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不 適 用 本 章 1 部 或 全 部 之 規 定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計 規 範, 由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定 之 第 167 條 之 1 居 室 出 入 口 及 具 無 障 礙 設 施 之 廁 所 盥 洗 室 浴 室 昇 降 設 備 停 車 空 間 及 樓 梯 應 設 有 無 障 礙 通 路 通 達 第 167 條 之 2 建 築 物 設 置 之 直 通 樓 梯, 至 少 應 有 1 座 為 無 障 礙 樓 梯 第 167 條 之 3 建 築 物 依 本 規 則 建 築 設 備 編 第 37 條 應 裝 設 衛 生 設 備 者, 除 H2 類 住 宅 或 集 合 住 宅 外, 每 幢 建 築 物 其 地 面 以 上 樓 層 在 3 層 以 下 者, 至 少 應 設 置 1 處 無 障 礙 廁 所 盥 洗 室 超 過 3 層 以 上 或 地 面 層 以 下 部 分, 每 增 加 3 層 且 有 1 層 以 上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500 平 方 公 尺 者, 應 於 每 增 加 3 層 之 範 圍 內 分 別 設 置 1 處 無 障 礙 廁 所 盥 洗 室 本 規 則 建 築 設 備 編 第 37 條 建 築 物 種 類 第 7 類 及 第 8 類, 其 設 置 之 大 便 器 數 量 在 10 個 以 下 者, 應 設 置 1 處 無 障 礙 廁 所 盥 洗 室, 超 過 10 個 者, 超 過 部 分 每 增 加 10 個, 應 增 加 1 處 第 167 條 之 4 建 築 物 設 有 浴 室 者, 每 幢 建 築 物 至 少 應 設 置 1 處 無 障 礙 浴 室 第 14 頁, 共 119 頁

第 167 條 之 5 建 築 物 設 有 固 定 座 椅 席 位 者, 其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數 量 不 得 少 於 下 表 規 定 : 固 定 座 椅 席 位 數 量 ( 個 )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數 量 ( 個 ) 五 十 以 下 一 五 十 一 至 一 百 五 十 二 一 百 五 十 一 至 二 百 五 十 三 二 百 五 十 一 至 三 百 五 十 四 三 百 五 十 一 至 四 百 五 十 五 四 百 五 十 一 至 五 百 五 十 六 五 百 五 十 一 至 七 百 七 七 百 零 一 至 八 百 五 十 八 八 百 五 十 一 至 一 千 九 一 千 零 一 至 一 千 二 百 五 十 十 一 千 二 百 五 十 一 至 一 千 五 百 十 一 一 千 五 百 零 一 至 一 千 七 百 五 十 十 二 一 千 七 百 五 十 一 至 二 千 十 三 超 過 二 千 個 固 定 座 椅 席 位 者, 超 過 部 分 每 增 加 五 百 個 固 定 座 椅 席 位, 應 增 加 一 個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第 167 條 之 6 建 築 物 依 法 設 有 停 車 空 間 者, 至 少 應 設 置 1 處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超 過 50 個 停 車 位 者, 超 過 部 分 每 增 加 50 個 停 車 位 及 其 餘 數, 應 再 增 加 1 處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但 H2 類 住 宅 或 集 合 住 宅 停 車 空 間 超 過 50 個 停 車 位 者, 超 過 部 分 每 增 加 100 個 停 車 位 及 其 餘 數, 應 增 加 1 處 無 障 礙 停 車 位 第 167 條 之 7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為 B-4 組 者, 其 客 房 數 16 間 以 上 100 間 以 下 者, 至 少 應 設 置 1 間 無 障 礙 客 房, 超 過 100 間 者, 超 過 部 分 每 增 加 100 間 及 其 餘 數, 應 增 加 1 間 無 障 礙 客 房 第 15 頁, 共 119 頁

第 170 條 既 有 公 共 建 築 物 之 適 用 範 圍 如 下 表 : 建 築 物 使 用 類 組 建 築 物 之 適 用 範 圍 A 類 公 共 A-1 1. 戲 ( 劇 ) 院 電 影 院 演 藝 場 歌 廳 觀 覽 場 集 會 類 2. 觀 眾 席 面 積 在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音 樂 廳 文 康 中 心 社 教 館 集 會 堂 ( 場 ) 社 區 ( 村 里 ) 活 動 中 心 3. 觀 眾 席 面 積 在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體 育 館 ( 場 ) 及 設 施 A-2 1. 車 站 ( 公 路 鐵 路 大 眾 捷 運 ) 2. 候 船 室 水 運 客 站 3. 航 空 站 飛 機 場 大 廈 B 類 商 業 類 B-2 百 貨 公 司 ( 百 貨 商 場 ) 商 場 市 場 ( 超 級 市 場 零 售 市 場 攤 販 集 中 場 ) 展 覽 場 ( 館 ) 量 販 店 B-3 1. 飲 酒 店 ( 無 陪 侍, 供 應 酒 精 飲 料 之 餐 飲 服 務 場 所, 包 括 啤 酒 屋 ) 小 吃 街 等 類 似 場 所 2.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三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餐 廳 飲 食 店 飲 料 店 ( 無 陪 侍 提 供 非 酒 精 飲 料 服 務 之 場 所, 包 括 茶 藝 館 咖 啡 店 冰 果 店 及 冷 飲 店 等 ) 等 類 似 場 所 B-4 國 際 觀 光 旅 館 一 般 觀 光 旅 館 一 般 旅 館 D 類 休 閒 D-1 室 內 游 泳 池 文 教 類 D-2 1. 會 議 廳 展 示 廳 博 物 館 美 術 館 圖 書 館 水 族 館 科 學 館 陳 列 館 資 料 館 歷 史 文 物 館 天 文 臺 藝 術 館 2. 觀 眾 席 面 積 未 達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之 下 列 場 所 : 音 樂 聽 文 康 中 心 社 教 館 集 會 堂 ( 場 ) 社 區 ( 村 里 ) 活 動 中 心 3. 觀 眾 席 面 積 未 達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之 下 列 場 所 : 體 育 館 ( 場 ) 及 設 施 D-3 小 學 教 室 教 學 大 樓 相 關 教 學 場 所 D-4 國 中 高 中 ( 職 ) 專 科 學 校 學 院 大 學 等 之 教 室 教 學 大 樓 相 關 教 學 場 所 D-5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補 習 ( 訓 練 ) 班 課 後 托 育 中 心 E 類 宗 教 E 1.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寺 ( 寺 院 ) 廟 殯 葬 類 ( 廟 宇 ) 教 堂 2.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殯 儀 館 F 類 衛 生 F-1 1. 設 有 十 床 病 床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醫 院 療 養 院 福 利 2.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護 理 更 生 類 之 家 屬 於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之 長 期 照 護 機 構 F-2 1. 身 心 障 礙 者 福 利 機 構 身 心 障 礙 者 教 養 機 構 ( 院 ) 身 心 障 礙 者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2.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F-3 1.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下 列 場 所 : 幼 兒 園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2. 發 展 遲 緩 兒 早 期 療 育 中 心 G 類 辦 公 G-1 含 營 業 廳 之 下 列 場 所 : 金 融 機 構 證 券 交 易 場 所 金 服 務 類 融 保 險 機 構 合 作 社 銀 行 郵 政 電 信 自 來 水 及 電 力 等 公 用 事 業 機 構 之 營 業 場 所 G-2 1. 郵 政 電 信 自 來 水 及 電 力 等 公 用 事 業 機 構 之 辦 公 室 2. 政 府 機 關 ( 公 務 機 關 ) 3.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G-3 1. 衛 生 所 第 16 頁, 共 119 頁

G-3 1. 衛 生 所 2. 設 置 病 床 未 達 十 床 之 下 列 場 所 : 醫 院 療 養 院 公 共 廁 所 便 利 商 店 H 類 住 宿 類 H-1 1. 樓 地 板 面 積 未 達 五 百 平 方 公 尺 之 下 列 場 所 : 護 理 之 家 屬 於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之 長 期 照 護 機 構 2.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之 場 所 : 養 護 機 構 安 養 機 構 文 康 機 構 服 務 機 構 H-2 1. 六 層 以 上 之 集 合 住 宅 2. 五 層 以 下 且 五 十 戶 以 上 之 集 合 住 宅 I 類 危 險 物 品 I 加 油 ( 氣 ) 站 類 土 地 法 第 34 條 之 1 執 行 要 點 內 政 部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內 授 中 辦 地 字 第 1016651786 號 修 正 12. 依 土 地 法 第 34 條 之 1(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條 ) 規 定, 部 分 共 有 人 就 共 有 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 以 下 簡 稱 建 物 ) 為 處 分 變 更 及 設 定 地 上 權 農 育 權 不 動 產 役 權 或 典 權, 應 就 共 有 物 之 全 部 為 之 13. 共 有 土 地 或 建 物 之 應 有 部 分 為 公 同 共 有 者, 該 應 有 部 分 之 處 分 變 更 及 設 定 地 上 權 農 育 權 不 動 產 役 權 或 典 權, 得 依 本 法 條 規 定 辦 理 14. 本 法 條 第 1 項 所 稱 處 分, 指 法 律 上 及 事 實 上 之 處 分 但 不 包 括 贈 與 等 無 償 之 處 分 信 託 行 為 及 共 有 物 分 割 15. 共 有 土 地 或 建 物 為 公 私 共 有 者, 有 本 法 條 之 適 用 私 有 部 分 共 有 人 就 公 私 共 有 土 地 或 建 物 全 部 為 處 分 時, 如 已 符 合 本 法 條 各 項 規 定, 其 申 請 所 有 權 變 更 登 記, 應 予 受 理 但 公 有 部 分 為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有 時, 其 管 理 機 關 於 接 獲 共 有 人 之 通 知 後, 以 其 處 分 係 依 據 法 律 之 規 定, 應 即 報 請 該 管 區 內 民 意 機 關 備 查 16. 共 有 土 地 或 建 物 標 示 之 分 割 合 併 界 址 調 整 及 調 整 地 形, 有 本 法 條 之 適 用 2 宗 以 上 所 有 權 人 不 相 同 之 共 有 土 地 或 建 物, 依 本 法 條 規 定 申 請 合 併, 應 由 各 宗 土 地 或 建 物 之 共 有 人 分 別 依 本 法 條 規 定 辦 理 17. 本 法 條 第 1 項 所 稱 共 有 人 過 半 數 及 其 應 有 部 分 合 計 過 半 數, 指 共 有 人 數 及 應 有 部 分 合 計 均 超 過 半 數 ; 應 有 部 分 合 計 逾 3 分 之 2, 指 應 有 部 分 逾 3 分 之 2 者, 共 有 人 數 可 以 不 計 共 有 人 數 及 應 有 部 分 之 計 算, 以 土 地 登 記 簿 上 登 記 之 共 有 人 數 及 應 有 部 分 為 準 但 共 有 人 死 亡 者, 以 其 繼 承 人 數 及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計 入 計 算 前 項 共 有 人 數 及 應 有 部 分 之 計 算, 於 公 同 共 有 土 地 或 建 物 者, 指 共 有 人 數 及 其 潛 在 應 有 部 分 合 計 均 過 半 數 但 潛 在 應 有 部 分 合 計 逾 3 分 之 2 者, 其 共 有 人 數 不 予 計 算 各 共 有 人 之 潛 在 應 有 部 分, 依 其 成 立 公 同 關 係 之 法 律 規 定 習 慣 或 法 律 行 為 定 之 ; 未 有 規 定 者, 其 比 率 視 為 第 17 頁, 共 119 頁

不 明, 推 定 為 均 等 分 別 共 有 與 公 同 共 有 併 存 之 土 地 或 建 物, 部 分 公 同 共 有 人 已 得 依 本 法 條 規 定 處 分 其 公 同 共 有 之 應 有 部 分, 且 另 有 分 別 共 有 之 共 有 人 同 意 處 分 全 部 共 有 物 者, 於 計 算 本 法 條 第 1 項 共 有 人 數 及 其 應 有 部 分 時, 該 公 同 共 有 部 分, 以 同 意 處 分 之 人 數 及 其 潛 在 應 有 部 分 併 入 計 算 18. 本 法 條 第 2 項 所 稱 事 先 書 面 通 知 或 公 告, 其 方 式 及 內 容 依 下 列 之 規 定 : (1) 部 分 共 有 人 依 本 法 條 規 定 為 處 分 變 更 或 設 定 負 擔 行 為 之 前, 應 先 行 通 知 他 共 有 人 (2) 書 面 通 知 應 視 實 際 情 形, 以 一 般 之 通 知 書 或 郵 局 存 證 信 函 為 之 (3) 公 告 代 替 通 知 他 共 有 人 者, 應 以 他 共 有 人 住 址 不 明 或 經 通 知 而 無 法 送 達 者 為 限 (4) 公 告 可 直 接 以 布 告 方 式, 由 村 里 長 簽 證 後, 公 告 於 土 地 或 建 物 所 在 地 之 村 里 辦 公 處, 或 以 登 報 方 式 公 告 之 (5) 通 知 或 公 告 之 內 容 應 記 明 土 地 或 建 物 標 示 處 分 方 式 價 金 分 配 償 付 方 法 及 期 限 受 通 知 人 及 通 知 人 之 姓 名 住 址 及 其 他 事 項 (6) 他 共 有 人 已 死 亡 者, 應 以 其 繼 承 人 為 通 知 或 公 告 之 對 象 委 託 他 人 代 為 事 先 通 知, 其 委 託 行 為 無 須 特 別 授 權 19. 依 本 法 條 規 定 處 分 變 更 或 設 定 負 擔, 於 申 請 權 利 變 更 登 記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本 法 條 第 1 項 共 有 人 會 同 權 利 人 申 請 權 利 變 更 登 記 時, 登 記 申 請 書 及 契 約 書 內, 應 列 明 全 體 共 有 人 及 其 繼 承 人, 並 於 登 記 申 請 書 適 當 欄 記 明 依 土 地 法 第 34 條 之 1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規 定 辦 理, 如 有 不 實, 義 務 人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 登 記 機 關 無 須 審 查 其 通 知 或 公 告 之 文 件 未 能 會 同 申 請 之 他 共 有 人, 無 須 於 契 約 書 及 申 請 書 上 簽 名, 亦 無 須 親 自 到 場 核 對 身 分 如 因 而 取 得 不 動 產 物 權 者, 本 法 條 第 1 項 共 有 人 應 代 他 共 有 人 申 請 登 記 (2) 涉 及 對 價 或 補 償 者, 應 提 出 他 共 有 人 已 領 受 之 證 明 或 已 依 法 提 存 之 證 明 文 件, 並 於 登 記 申 請 書 適 當 欄 記 明 受 領 之 對 價 或 補 償 數 額 如 有 錯 誤, 由 義 務 人 自 行 負 責 ; 已 領 受 對 價 補 償 之 他 共 有 人, 除 符 合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41 條 第 2 款 第 5 款 至 第 8 款 及 第 10 款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外, 應 親 自 到 場, 並 依 同 規 則 第 40 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無 對 價 或 補 償 者, 應 於 登 記 申 請 書 適 當 欄 記 明 事 由, 並 記 明 如 有 不 實, 共 有 人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後, 免 於 提 出 證 明 對 價 或 補 償 之 多 寡, 非 登 記 機 關 之 審 查 範 圍 (3) 依 本 法 條 規 定 處 分 全 部 共 有 土 地 或 建 物, 如 處 分 後 共 有 權 利 已 不 存 在, 而 他 共 有 人 已 死 亡 有 繼 承 人 或 死 亡 絕 嗣 者, 部 分 共 有 人 得 直 接 申 辦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免 辦 繼 承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登 記 (4) 依 本 法 條 第 3 項 規 定 提 出 他 共 有 人 應 得 之 對 價 或 補 償 已 為 其 繼 承 人 受 領 或 為 其 提 存 之 證 明 第 18 頁, 共 119 頁

時, 應 檢 附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119 條 規 定 之 文 件 (5) 依 本 法 條 規 定 移 轉 設 定 典 權 或 調 處 分 割 共 有 物 時, 得 由 同 意 之 共 有 人 申 報 土 地 移 轉 現 值, 但 申 報 人 應 繳 清 該 土 地 應 納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及 有 關 稅 費 後, 始 得 申 辦 土 地 權 利 變 更 登 記 (6) 他 共 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經 限 制 登 記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A. 他 共 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經 法 院 或 行 政 執 行 分 署 囑 託 查 封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暫 時 處 分 破 產 登 記 或 因 法 院 裁 定 而 為 清 算 登 記 者, 登 記 機 關 應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141 條 規 定 徵 詢 原 囑 託 或 裁 定 機 關 查 明 有 無 妨 礙 禁 止 處 分 之 登 記 情 形, 無 礙 執 行 效 果 者, 應 予 受 理 登 記, 並 將 原 查 封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暫 時 處 分 破 產 登 記 或 法 院 裁 定 開 始 清 算 程 序 事 項 予 以 轉 載, 登 記 完 畢 後 通 知 原 囑 託 或 裁 定 機 關 及 債 權 人 ; 有 礙 執 行 效 果 者, 應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及 法 令 依 據, 駁 回 登 記 之 申 請 B. 他 共 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經 有 關 機 關 依 法 律 囑 託 禁 止 處 分 登 記 者, 登 記 機 關 應 洽 原 囑 託 機 關 意 見 後, 依 前 目 規 定 辦 理 C. 他 共 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經 預 告 登 記 且 涉 及 對 價 或 補 償 者, 應 提 出 該 共 有 人 已 受 領 及 經 原 預 告 登 記 請 求 權 人 同 意 之 證 明 文 件 及 印 鑑 證 明 ; 為 該 共 有 人 提 存 者, 應 提 出 已 於 提 存 書 對 待 給 付 之 標 的 及 其 他 受 取 提 存 物 所 附 之 要 件 欄 內 記 明 提 存 物 受 取 人 領 取 提 存 物 時, 須 檢 附 預 告 登 記 請 求 權 人 之 同 意 書 及 印 鑑 證 明 領 取 之 證 明 文 件 登 記 機 關 應 逕 予 塗 銷 該 預 告 登 記, 於 登 記 完 畢 後 通 知 預 告 登 記 請 求 權 人 (7) 申 請 合 併 之 共 有 土 地 地 價 不 一 者, 合 併 後 各 共 有 人 之 權 利 範 圍, 應 以 合 併 前 各 共 有 人 所 有 土 地 之 地 價 與 各 宗 土 地 總 地 價 之 和 之 比 計 算, 並 不 得 影 響 原 設 定 之 他 項 權 利 20. 依 本 法 條 第 3 項 規 定 辦 理 提 存 之 方 式 如 下 : (1) 應 以 本 法 條 第 1 項 共 有 人 為 提 存 人 (2) 他 共 有 人 之 住 址 為 日 據 時 期 之 番 地, 可 以 該 番 地 所 查 對 之 現 在 住 址 向 法 院 辦 理 提 存 (3) 他 共 有 人 之 住 址 不 詳, 經 舉 證 客 觀 上 仍 無 法 查 明 時,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A. 他 共 有 人 確 尚 生 存 者, 部 分 共 有 人 可 以 該 他 共 有 人 為 受 取 權 人, 辦 理 提 存, 並 依 提 存 法 第 27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49 條 規 定, 聲 請 公 示 送 達 B. 他 共 有 人 已 死 亡 者, 應 以 其 繼 承 人 為 清 償 或 辦 理 提 存 之 對 象 C. 他 共 有 人 已 死 亡 而 其 繼 承 人 之 有 無 不 明 者, 則 應 依 民 法 第 1177 條 選 定 之 遺 產 管 理 人 或 依 民 法 第 1178 條 第 2 項 選 任 之 遺 產 管 理 人 為 清 償 或 辦 第 19 頁, 共 119 頁

理 提 存 之 對 象 無 遺 產 管 理 人 時, 可 依 民 法 第 326 條 規 定, 以 不 能 確 知 孰 為 債 權 人 而 難 為 給 付 為 由, 辦 理 提 存 D. 他 共 有 人 行 蹤 不 明 而 未 受 死 亡 宣 告 者, 可 依 民 法 第 10 條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109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所 定 財 產 管 理 人 為 清 償 或 辦 理 提 存 之 對 象 (4) 以 他 共 有 人 之 繼 承 人 為 提 存 對 象 時, 應 依 提 存 法 第 21 條 規 定 在 提 存 書 領 取 提 存 物 所 附 條 件 欄 內 記 明 提 存 物 受 取 人 領 取 提 存 物 時, 應 依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42 條 檢 附 遺 產 稅 繳 清 證 明 書 免 稅 證 明 書 同 意 移 轉 證 明 書 或 不 計 入 遺 產 總 額 證 明 書 後, 持 憑 法 院 核 發 之 提 存 書, 並 檢 附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119 條 規 定 之 文 件 21. 本 法 條 第 4 項 所 稱 之 優 先 購 買 權,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部 分 共 有 人 依 本 法 條 規 定 出 賣 共 有 土 地 或 建 物, 就 該 共 有 人 而 言, 仍 為 出 賣 其 應 有 部 分, 對 於 他 共 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僅 有 權 代 為 處 分, 並 非 剝 奪 他 共 有 人 之 優 先 承 購 權, 故 應 在 程 序 上 先 就 其 應 有 部 分 通 知 他 共 有 人 是 否 願 意 優 先 購 買 (2) 徵 求 他 共 有 人 是 否 優 先 承 購 之 手 續, 準 用 土 地 法 第 104 條 第 2 項 規 定, 即 他 共 有 人 於 接 到 出 賣 通 知 後 10 日 內 不 表 示 者, 其 優 先 購 買 權 視 為 放 棄 他 共 有 人 以 書 面 為 優 先 購 買 與 否 之 表 示 者, 以 該 表 示 之 通 知 達 到 同 意 處 分 之 共 有 人 時 發 生 效 力 (3) 他 共 有 人 之 優 先 購 買 權, 仍 應 受 有 關 法 律 之 限 制 (4) 區 分 所 有 建 物 之 專 有 部 分 連 同 其 基 地 應 有 部 分 之 所 有 權 一 併 移 轉 與 同 1 人 者, 他 共 有 人 無 本 法 條 優 先 購 買 權 之 適 用 (5) 區 分 所 有 建 物 之 專 有 部 分 為 共 有 者, 部 分 共 有 人 出 賣 其 專 有 部 分 及 基 地 之 應 有 部 分 時, 該 專 有 部 分 之 他 共 有 人 有 本 法 條 優 先 購 買 權 之 適 用 (6) 本 法 條 之 優 先 購 買 權 係 屬 債 權 性 質, 出 賣 人 違 反 此 項 義 務 將 其 應 有 部 分 之 所 有 權 出 售 與 他 人, 並 已 為 土 地 權 利 變 更 登 記 時, 他 共 有 人 認 為 受 有 損 害 者, 得 依 法 向 該 共 有 人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7) 本 法 條 之 優 先 購 買 權 與 土 地 法 第 104 條 第 107 條 或 民 法 物 權 編 施 行 法 第 8 條 之 5 第 3 項 規 定 之 優 先 購 買 權 競 合 時, 應 優 先 適 用 土 地 法 第 104 條 第 107 條 或 民 法 物 權 編 施 行 法 第 8 條 之 5 第 3 項 規 定 但 與 民 法 物 權 編 施 行 法 第 8 條 之 5 第 5 項 規 定 之 優 先 購 買 權 競 合 時, 優 先 適 用 本 法 條 之 優 先 購 買 權 (8) 共 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經 限 制 登 記 者, 不 影 響 其 優 先 購 買 權 之 行 使 (9) 權 利 人 持 執 行 法 院 或 行 政 執 行 分 署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或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標 售 或 讓 售 所 發 給 之 權 利 移 轉 證 書, 向 地 政 機 關 申 辦 共 有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移 轉 登 記, 無 須 檢 附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放 棄 優 先 承 購 權 之 證 明 文 件 (10) 共 有 人 出 賣 其 應 有 部 分, 除 買 受 人 同 為 共 有 人 外, 他 共 有 人 對 共 有 人 出 賣 應 有 部 分 之 優 先 購 第 20 頁, 共 119 頁

買 權, 均 有 同 一 優 先 權 ; 他 共 有 人 均 主 張 或 多 人 主 張 優 先 購 買 時, 其 優 先 購 買 之 部 分 應 按 各 主 張 優 先 購 買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比 率 定 之 (11) 土 地 或 建 物 之 全 部 或 應 有 部 分 為 公 同 共 有, 部 分 公 同 共 有 人 依 本 法 條 規 定 出 賣 該 共 有 物 全 部 或 應 有 部 分 時, 他 公 同 共 有 人 得 就 該 公 同 共 有 物 主 張 優 先 購 買 權, 如 有 數 人 主 張 時, 其 優 先 購 買 權 之 範 圍 應 按 各 主 張 優 先 購 買 權 人 之 潛 在 應 有 部 分 比 率 計 算 之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受 託 處 理 跨 境 網 路 交 易 評 鑑 要 點 經 濟 部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經 商 字 第 10102434030 號 訂 定 1. 經 濟 部 為 評 鑑 從 事 跨 境 網 路 實 質 交 易 價 金 代 收 轉 付 服 務 之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 以 下 簡 稱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2. 本 要 點 所 稱 網 路 實 質 交 易 價 金 代 收 轉 付 服 務, 指 中 介 者 所 提 供 網 路 商 品 或 服 務 交 易 之 價 金 收 支 服 務 本 要 點 所 稱 服 務 使 用 者, 指 利 用 網 路 實 質 交 易 價 金 代 收 轉 付 服 務 者 3.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應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有 限 公 司 ; 外 國 公 司 應 經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認 許 並 在 中 華 民 國 辦 理 分 公 司 登 記 4.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應 至 銀 行 開 立 專 用 存 款 帳 戶, 該 帳 戶 專 用 以 處 理 服 務 使 用 者 交 易 款 項, 帳 戶 款 項 之 移 轉 應 依 服 務 使 用 者 之 指 示 進 行 專 用 存 款 帳 戶 之 帳 戶 所 有 人 為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帳 戶 戶 名 並 應 敘 明 為 網 路 交 易 價 金 代 收 轉 付 專 用 存 款 帳 戶 5.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應 要 求 服 務 使 用 者 進 行 註 冊, 註 冊 時 應 提 交 姓 名 或 機 構 名 稱 出 生 年 月 日 或 核 准 設 立 日 期 身 分 證 字 號 或 統 一 編 號 或 其 他 身 分 證 明 登 記 證 號 並 應 確 認 服 務 使 用 者 身 分 之 真 實 性 6.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與 服 務 使 用 者 間 之 契 約,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如 其 內 容 可 完 整 呈 現, 並 可 於 日 後 取 出 供 查 驗 者, 經 相 對 人 同 意, 得 以 電 子 文 件 為 之 前 項 契 約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1) 服 務 使 用 者 委 託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向 銀 行 辦 理 結 匯 及 外 幣 匯 款 事 宜, 並 同 意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提 供 銀 行 辦 理 結 匯 時 所 需 之 相 關 資 料 (2) 服 務 使 用 者 委 託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向 銀 行 辦 理 結 匯 及 外 幣 匯 款 之 交 易 項 目, 限 於 商 品 或 服 務 網 路 交 易 價 金 代 收 轉 付 所 產 生 之 外 匯 收 付 (3) 適 用 匯 率 之 計 算 方 式 以 及 參 考 之 銀 行 牌 告 匯 率 7.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應 遵 循 下 列 資 安 要 求 : (1) 具 備 健 全 之 資 訊 安 全 機 制 與 管 理 規 範, 確 保 服 務 使 用 者 資 料 及 網 路 交 易 價 金 代 收 轉 付 流 程 之 完 整 性 可 信 賴 性 及 隱 密 性 (2) 通 過 ISO27001 或 PCI-DSS 驗 證 (3) 遵 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之 法 令 規 範, 善 盡 客 戶 資 料 保 密 義 務 (4) 加 入 電 子 商 務 信 賴 安 全 聯 盟 或 類 似 之 資 安 團 體 8.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必 須 留 存 服 務 使 用 者 之 交 易 明 細 資 料, 交 易 明 細 資 料 應 包 含 下 列 事 項 : (1) 服 務 使 用 者 之 姓 名 或 機 構 名 稱 出 生 年 月 日 或 核 准 設 立 日 期 身 分 證 第 21 頁, 共 119 頁

字 號 或 統 一 編 號 或 其 他 身 分 證 明 登 記 證 號 (2) 交 易 日 期 (3) 交 易 金 額 幣 別 及 兌 換 新 臺 幣 之 適 用 匯 率 (4) 網 路 交 易 平 台 名 稱 及 網 址 (5) 交 易 商 品 或 服 務 內 容 前 項 交 易 明 細 資 料 至 少 應 保 存 5 年 9.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應 制 定 防 制 洗 錢 內 部 作 業 控 制 程 序, 並 每 年 定 期 對 全 體 員 工 進 行 洗 錢 防 制 教 育 訓 練 10. 符 合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得 向 經 濟 部 申 請 評 鑑, 申 請 時 應 檢 附 下 列 資 料 : (1) 申 請 表 格 (2) 公 司 登 記 資 料 (3) 服 務 流 程 作 業 規 劃 報 告 內 容 必 須 包 含 網 路 交 易 價 金 支 付 流 程 服 務 使 用 者 註 冊 流 程 防 制 洗 錢 內 部 作 業 控 制 程 序 交 易 資 料 保 存 機 制 資 訊 安 全 機 制 與 管 理 規 範 及 風 險 控 管 機 制 等 (4) 專 用 存 款 帳 戶 資 料 內 容 必 須 包 含 開 戶 資 料, 帳 戶 使 用 資 料 等 (5) 符 合 第 6 點 規 定 之 服 務 使 用 契 約 書 (6) ISO27001 證 書 或 PCI-DSS 驗 證 合 格 證 明 (7) 最 近 1 年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財 務 報 表, 及 其 他 公 司 資 本 或 財 務 足 以 因 應 經 營 風 險 之 證 明 除 上 述 資 料 外, 經 濟 部 得 依 評 鑑 之 需 要,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供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11. 申 請 資 料 不 足 或 不 齊 全, 經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經 濟 部 得 駁 回 其 申 請 12. 評 鑑 方 式 由 經 濟 部 邀 集 具 金 融 法 律 及 資 訊 系 統 等 背 景 之 專 業 人 士 組 成 評 鑑 小 組, 進 行 審 查 13. 經 濟 部 於 受 理 申 請 後, 必 要 時 得 進 行 實 地 查 核, 並 得 要 求 申 請 人 到 評 鑑 會 議 備 詢 及 進 行 業 務 流 程 展 示 實 地 系 統 展 示 相 關 合 作 機 構 銀 行 界 面 說 明 等 14. 評 鑑 審 查 結 果 為 合 格 者, 由 經 濟 部 發 給 評 鑑 合 格 證 明, 評 鑑 合 格 證 明 之 有 效 期 限 為 5 年 期 滿 欲 續 展 者, 應 於 期 滿 前 3 個 月 向 經 濟 部 申 請 續 評, 續 評 結 果 為 合 格 者, 延 展 評 鑑 合 格 證 明 之 有 效 期 限 5 年 續 評 之 相 關 流 程 及 應 備 資 料, 準 用 首 次 申 請 評 鑑 之 規 定 15. 以 不 實 文 件 申 請 者,1 年 內 不 得 重 新 申 請 ; 已 核 發 評 鑑 合 格 證 明 者, 撤 銷 之 16. 經 濟 部 對 領 有 評 鑑 合 格 證 明 之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每 年 定 期 查 核 1 次, 必 要 時 亦 得 為 不 定 期 抽 查, 該 業 者 並 應 備 齊 下 列 資 料 備 查 : (1) 第 5 點 規 定 之 使 用 者 註 冊 執 行 狀 況 (2) 第 6 點 服 務 使 用 契 約 之 執 行 狀 況 (3) 第 7 點 規 定 之 資 訊 安 全 機 制 執 行 狀 況 (4) 第 8 點 規 定 之 交 易 明 細 資 料 保 存 義 務 執 行 狀 況 (5) 第 9 點 規 定 之 洗 錢 防 制 相 關 要 求 執 行 狀 況 (6) 專 用 存 款 帳 戶 使 用 資 料 (7) 最 近 1 年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財 務 報 表 (8) 經 濟 部 為 查 核 所 要 求 提 供 之 其 他 資 料 17.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未 配 合 前 點 查 核 或 抽 查, 經 濟 部 得 廢 止 其 評 鑑 合 格 證 明 其 有 違 反 本 要 點 之 情 事, 未 於 經 濟 部 所 定 期 限 內 改 正 者, 亦 同 第 22 頁, 共 119 頁

18. 資 料 處 理 服 務 業 者 如 違 反 中 央 銀 行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法 務 部 所 制 定 或 訂 定 之 相 關 法 令, 經 濟 部 得 徵 詢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意 見, 要 求 該 業 者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未 改 正 者, 得 廢 止 其 評 鑑 合 格 證 明 青 年 從 農 創 業 貸 款 要 點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農 金 字 第 1015080473 號 訂 定 1.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農 委 會 ) 為 配 合 輔 導 及 培 育 農 業 青 年 人 力 政 策, 支 應 青 年 從 農 創 業 所 需 資 金,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2. 青 年 從 農 創 業 貸 款 ( 以 下 簡 稱 本 貸 款 )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者, 依 農 業 發 展 基 金 貸 款 作 業 規 範 及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3. 本 貸 款 對 象 為 年 齡 20 歲 以 上 至 45 歲, 並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1) 農 業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2) 申 貸 前 5 年 內 取 得 農 委 會 農 民 學 院 初 階 訓 練 班 結 訓 證 明 文 件 (3) 申 貸 前 5 年 內 曾 參 加 農 委 會 所 屬 機 關 ( 單 位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農 ( 漁 ) 會 農 業 學 校 ( 院 ) 舉 辦 之 相 關 農 業 訓 練 滿 150 小 時 前 項 借 款 人 應 無 農 業 以 外 之 專 任 職 業 ; 如 有 兼 職 者, 其 所 支 領 之 年 薪 資 所 得 應 低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基 本 工 資 之 全 年 總 額 4. 本 貸 款 用 途 為 青 年 從 事 農 業 所 需 之 資 本 支 出 及 相 關 經 營 所 需 週 轉 金 5. 借 款 人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之 本 人 最 近 1 年 度 所 得 清 單 農 業 經 營 計 畫 及 下 列 相 關 文 件, 向 貸 款 經 辦 機 構 提 出 申 請 : (1) 申 請 作 物 類 貸 款 者, 應 檢 附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如 有 興 建 固 定 設 施 者, 應 另 檢 附 土 地 作 農 業 設 施 容 許 使 用 證 明 : A. 借 款 人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B. 農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農 地 同 意 使 用 書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C. 借 款 人 與 農 地 所 有 權 人 所 訂 之 租 約 (2) 申 請 林 業 類 貸 款 者, 應 檢 附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如 為 興 建 林 業 設 施 者, 應 另 出 具 土 地 作 林 業 設 施 容 許 使 用 證 明 (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出 具 公 函 證 明 ): A. 借 款 人 本 人 依 森 林 登 記 規 則 取 得 森 林 登 記 證 ; 森 林 位 於 非 林 業 用 地 無 法 取 得 森 林 登 記 證 者, 應 出 具 地 方 林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受 政 府 獎 勵 造 林 證 明 B. 借 款 人 與 政 府 所 簽 訂 之 國 公 有 林 租 地 造 林 契 約 書 C. 借 款 人 出 具 之 林 產 物 國 產 來 源 證 明 文 件 (3) 申 請 養 殖 類 貸 款 者, 應 檢 附 借 款 人 之 養 殖 漁 業 登 記 或 區 劃 漁 業 權 執 照 及 專 用 漁 業 權 入 漁 證 明 文 件 (4) 申 請 畜 牧 類 貸 款 者, 應 檢 具 本 人 配 偶 或 父 母 之 土 地 作 畜 牧 設 施 同 意 使 用 證 明 或 畜 牧 場 登 記 證 書, 如 屬 申 辦 畜 牧 場 登 記 中 者, 應 於 撥 貸 後 2 年 內 補 正 經 營 許 可 證 明 文 件 養 乳 牛 農 民 需 另 檢 附 收 乳 證 明 前 項 借 款 人 為 離 職 從 農 者, 其 最 近 1 年 薪 資 所 得 高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基 本 工 資 之 全 年 總 額 者, 應 另 檢 附 離 職 證 明, 並 出 具 無 從 事 農 業 以 外 專 任 職 業 之 切 結 書 ; 無 法 取 得 離 職 證 明 者, 應 於 切 結 書 中 敘 明 理 由 第 23 頁, 共 119 頁

6. 本 貸 款 之 經 辦 機 構 如 下 : (1) 設 有 信 用 部 之 農 ( 漁 ) 會 (2) 依 法 承 受 農 ( 漁 ) 會 信 用 部 之 銀 行 當 地 分 行 (3) 全 國 農 業 金 庫 7. 本 貸 款 之 輔 導 機 關 為 農 委 會 及 其 所 屬 農 業 試 驗 改 良 場 ( 所 )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8. 本 貸 款 由 貸 款 經 辦 機 構 提 供 貸 款 資 金, 並 由 農 業 發 展 基 金 就 其 提 供 之 資 金 給 予 利 息 差 額 補 貼 9. 本 貸 款 風 險 由 貸 款 經 辦 機 構 負 擔 10. 本 貸 款 利 率 為 年 息 百 分 之 1.5 但 農 委 會 得 視 需 要 予 以 調 整 11. 本 貸 款 期 限 依 貸 款 額 度 及 購 置 設 備 耐 用 年 限 覈 實 貸 放, 其 中 資 本 支 出 最 長 10 年, 週 轉 金 最 長 3 年 12. 本 貸 款 每 一 借 款 人 最 高 貸 款 額 度 為 新 臺 幣 500 萬 元, 其 中 週 轉 金 最 高 貸 款 額 度 為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首 次 辦 理 或 辦 理 本 貸 款 未 滿 1 年 者, 每 一 借 款 人 最 高 貸 款 額 度 為 新 臺 幣 300 萬 元 但 情 形 特 殊, 報 經 農 委 會 專 案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13. 本 貸 款 由 貸 款 經 辦 機 構 按 核 定 所 需 金 額 1 次 或 分 次 撥 付 ; 其 屬 資 本 支 出 者, 借 款 人 應 檢 具 相 關 憑 證 14. 本 貸 款 償 還 方 式 如 下 : (1) 資 本 支 出 A. 本 金 以 每 半 年 為 1 期 平 均 攤 還 為 原 則, 利 息 隨 同 繳 付 B. 本 金 得 酌 訂 寬 緩 期 限 但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3 年 (2) 週 轉 金 A. 本 金 以 每 半 年 1 期 平 均 攤 還 為 原 則, 利 息 隨 同 繳 付 B. 本 金 得 酌 訂 寬 緩 期 限 但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1 年 前 項 本 息 攤 還 方 式 得 由 借 貸 雙 方 以 契 約 另 定 之 但 不 得 超 過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最 長 期 限 15. 本 貸 款 擔 保 方 式 由 貸 款 經 辦 機 構 依 其 授 信 有 關 規 定, 審 酌 個 別 授 信 案 件 核 定 ; 若 借 款 人 擔 保 能 力 不 足, 貸 款 經 辦 機 構 應 協 助 送 請 農 業 信 用 保 證 機 構 保 證 16. 借 款 人 不 得 重 覆 申 貸 同 1 項 貸 款, 並 應 提 出 切 結 書 載 明 若 有 重 覆 申 貸 之 情 形, 視 為 違 約, 由 貸 款 經 辦 機 構 收 回 本 貸 款 借 款 人 未 依 第 5 點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於 撥 貸 後 2 年 內 補 正 畜 牧 場 登 記 證 書 者, 視 為 違 約, 該 筆 貸 款 轉 為 貸 款 經 辦 機 構 之 一 般 放 款, 不 予 利 息 差 額 補 貼 17. 本 貸 款 不 予 核 貸 項 目 由 農 委 會 公 告 之 18. 貸 款 資 金 應 於 貸 款 核 准 後 3 個 月 內 動 用, 並 應 用 於 本 貸 款 規 定 用 途 但 借 款 人 確 有 困 難, 得 於 限 期 屆 滿 前 載 明 理 由 向 貸 款 經 辦 機 構 提 出 申 請 延 期 動 用 貸 款 資 金, 延 期 動 用 期 間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3 個 月, 若 有 再 延 長 之 必 要 者, 得 專 案 報 經 農 委 會 同 意 19. 貸 款 經 辦 機 構 應 於 核 貸 後 6 個 月 內 辦 理 貸 款 用 途 及 經 營 狀 況 查 驗 工 作 ; 其 後 貸 款 存 續 期 間, 每 年 應 至 少 辦 理 1 次 經 營 狀 況 查 驗 並 作 成 書 面 記 錄 借 款 人 於 貸 款 存 續 期 間 中 止 農 業 經 營, 自 中 止 日 起 不 予 利 息 差 額 補 貼 農 民 經 營 改 善 貸 款 要 點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農 金 字 第 1015080476 號 修 正 部 分 規 定 3. 本 貸 款 對 象 為 年 齡 在 18 歲 以 上 至 65 歲, 實 際 從 事 農 作 物 類 林 業 類 水 第 24 頁, 共 119 頁

產 養 殖 類 及 畜 牧 類 等 生 產 之 農 ( 漁 ) 民, 且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1) 農 會 法 第 12 條 所 定 農 會 會 員 (2) 農 民 健 康 保 險 條 例 第 5 條 所 定 被 保 險 人 (3) 漁 會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定 甲 類 會 員 前 項 借 款 人 應 無 農 業 以 外 之 專 任 職 業 ; 如 有 兼 職 者, 其 所 支 領 之 年 薪 資 所 得 應 低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基 本 工 資 之 全 年 總 額 12. 本 貸 款 除 第 2 項 規 定 外, 每 一 借 款 人 最 高 貸 款 額 度 為 新 臺 幣 250 萬 元, 其 中 週 轉 金 最 高 貸 款 額 度 為 新 臺 幣 80 萬 元 本 貸 款 對 象 為 取 得 吉 園 圃 安 全 蔬 果 標 章 或 優 良 農 產 品 標 章 (CAS) 者, 每 一 借 款 人 最 高 貸 款 額 度 為 新 臺 幣 300 萬 元, 其 中 週 轉 金 最 高 貸 款 額 度 為 新 臺 幣 120 萬 元 農 業 發 展 基 金 貸 款 作 業 規 範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農 金 字 第 1015080482 號 修 正 部 分 規 定 15. 貸 款 經 辦 機 構 應 將 貸 款 款 項 撥 入 借 款 人 帳 戶 貸 款 款 項 撥 入 借 款 人 帳 戶 後, 該 款 項 支 出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借 款 人 應 以 轉 帳 匯 款 方 式, 或 以 由 貸 款 經 辦 機 構 付 款 之 劃 平 行 線 禁 止 轉 讓 記 名 票 據 支 付 交 易 相 對 人 : (1) 農 機 貸 款 輔 導 漁 業 經 營 貸 款 用 於 汰 建 或 購 買 漁 船 農 業 科 技 園 區 進 駐 業 者 優 惠 貸 款 農 業 節 能 減 碳 貸 款 及 擴 大 家 庭 農 場 經 營 規 模 協 助 農 民 購 買 耕 地 貸 款, 屬 資 本 支 出 (2) 前 款 以 外 貸 款 屬 資 本 支 出, 且 單 筆 支 出 金 額 達 新 臺 幣 50 萬 元 以 上 借 款 人 提 出 之 憑 證 確 能 證 明 款 項 支 付 交 易 相 對 人, 或 於 向 貸 款 經 辦 機 構 申 貸 後 未 獲 撥 款 前, 已 先 將 款 項 支 付 交 易 相 對 人, 並 提 出 確 能 證 明 款 項 支 付 交 易 相 對 人 之 憑 證 者, 不 受 前 項 有 關 支 付 方 式 規 定 之 限 制 18. 貸 款 經 辦 機 構 除 其 他 貸 款 辦 法 或 要 點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於 貸 款 存 續 期 間 派 員 辦 理 貸 款 用 途 之 查 驗 工 作 並 作 成 紀 錄 如 發 現 借 款 人 未 依 貸 款 用 途 運 用 者, 應 督 促 限 期 改 正, 未 依 限 改 正 者 視 為 違 約, 並 由 貸 款 經 辦 機 構 收 回 其 貸 款 本 息 貸 款 之 查 驗 人 員 不 得 由 該 貸 款 招 攬 人 員 擔 任 農 家 綜 合 貸 款 要 點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農 金 字 第 1015080485 號 修 正 第 3 點 規 定 3. 本 貸 款 之 用 途 為 農 ( 漁 ) 民 籌 措 家 計 消 費 及 教 育 等 農 家 生 活 改 善 所 需 資 金 本 貸 款 免 辦 理 貸 款 用 途 之 查 驗 工 作 改 善 財 務 貸 款 要 點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農 金 字 第 1015080488 號 修 正 第 4 點 規 定 4. 本 貸 款 之 用 途 為 全 數 用 於 償 還 既 有 貸 款 本 息 本 貸 款 免 辦 理 貸 款 用 途 之 查 驗 工 作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土 地 徵 收 業 務 作 業 費 基 準 內 政 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1010323002 號 增 訂 第 5 點 之 1 第 25 頁, 共 119 頁

5 之 1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市 價 查 估 作 業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一 併 辦 理 者, 其 查 估 作 業 費 參 考 如 下 : (1) 每 公 頃 新 臺 幣 4 萬 6 千 元, 面 積 不 足 1 公 頃 者, 以 1 公 頃 計 面 積 超 過 1 公 頃, 其 小 數 點 部 分 以 每 公 頃 單 價 相 乘 後 4 捨 5 入 計 算 至 百 元 (2) 前 款 每 公 頃 筆 數 以 20 筆 計,1 公 頃 超 過 20 筆 者, 每 筆 增 加 作 業 費 新 臺 幣 5 百 元 另 已 報 送 宗 地 個 別 因 素 清 冊 有 修 正 者, 應 按 修 正 筆 數 計 算, 每 筆 新 臺 幣 5 百 元 (3) 非 屬 依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市 價 查 估 辦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期 限 內 送 達 者, 每 案 加 計 新 臺 幣 6 萬 元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8 條 申 請 一 併 徵 收 時, 一 併 徵 收 之 查 估 作 業 費, 須 重 新 查 估 者, 以 每 案 新 臺 幣 1 萬 元 計 列 ; 免 重 新 查 估 者, 依 前 項 第 2 款 修 正 作 業 費 計 列 徵 收 補 償 市 價 查 估 作 業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委 託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辦 理 者, 以 核 實 支 付 為 原 則, 不 適 用 第 1 項 規 定 ; 由 需 用 土 地 人 委 託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辦 理 者, 由 需 用 土 地 人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協 議, 就 第 1 項 收 費 標 準 酌 予 扣 除 需 用 土 地 人 於 依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市 價 查 估 辦 法 第 27 條 提 供 資 料 時 及 後 續 修 正 資 料 時, 應 分 別 撥 付 所 需 查 估 作 業 費 住 宅 法 施 行 細 則 內 政 部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1010809338 號 訂 定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住 宅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53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所 定 具 特 殊 形 或 身 分, 其 認 定 方 式 如 下 : 1. 第 1 款 第 2 款 第 4 款 第 6 款 至 第 9 款 : 指 符 合 各 該 管 法 律 規 定, 並 依 法 取 得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者 2. 第 10 款 所 定 災 民, 指 經 各 級 災 害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認 定 為 遭 受 災 害 之 人 民, 且 其 合 法 房 屋 因 受 災 致 不 堪 居 住 者 3. 第 11 款 所 定 遊 民, 指 經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列 冊 在 案, 並 認 有 安 置 必 要 者 第 3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住 宅 計 畫 及 財 務 計 畫, 應 視 實 際 情 形 表 明 下 列 事 項 : 1. 計 畫 目 標 2. 相 關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3. 社 會 經 濟 發 展 國 土 空 間 規 劃 區 域 發 展 產 業 人 口 住 宅 供 需 及 財 政 狀 況 4. 住 宅 發 展 課 題 對 策 及 工 作 項 目 5. 財 務 規 劃 : (1) 經 費 需 求 (2) 經 費 籌 措 及 分 配 6. 計 畫 之 預 期 效 應 及 績 效 評 估 7. 其 他 相 關 配 合 措 施 及 事 項 第 4 條 本 法 第 6 條 所 定 相 關 機 關 民 間 相 關 團 體 及 專 家 學 者, 應 包 含 社 會 福 利 地 政 都 市 計 畫 建 築 財 政 及 其 第 26 頁, 共 119 頁

他 有 助 於 住 宅 計 畫 擬 訂 或 社 會 住 宅 事 務 評 鑑 等 相 關 領 域 第 5 條 本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所 定 定 期 查 核,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受 補 貼 戶 資 格 現 況 每 3 年 至 少 檢 核 1 次, 並 得 視 需 要 隨 時 辦 理 第 6 條 本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所 定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應 包 含 下 列 事 項 : 1. 評 估 分 析 計 畫 2. 興 建 計 畫 3. 營 運 管 理 計 畫 4. 財 務 計 畫 5. 設 備 計 畫 6. 其 他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相 關 文 件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22 條 規 定 興 辦 社 會 住 宅 時,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擬 訂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報 經 首 長 核 准 後 辦 理 ; 於 委 託 經 營 管 理 後, 應 納 入 地 方 社 會 住 宅 評 鑑 第 7 條 住 宅 使 用 人 依 本 法 第 4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之 日 期, 以 主 管 機 關 收 受 申 訴 書 之 日 期 為 準 但 以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者, 以 交 郵 當 日 之 郵 戳 為 準 第 8 條 住 宅 使 用 人 依 本 法 第 4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時, 應 檢 具 申 訴 書,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由 申 訴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1. 申 訴 人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住 居 所 電 話 2. 有 申 訴 代 理 人 者, 其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字 號 住 居 所 電 話 3. 被 申 訴 人 4. 申 訴 請 求 事 項 5. 申 訴 之 事 實 及 理 由 6. 證 據 但 無 法 提 供 者, 免 附 7. 申 訴 之 日 期 申 訴 書 不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而 其 情 形 可 補 正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通 知 申 訴 人 於 文 到 之 次 日 起 20 日 內 補 正 第 9 條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申 訴 事 件 應 以 書 面 審 查 為 原 則, 並 依 本 法 第 47 條 第 3 項 規 定 辦 理 ;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有 關 機 關 申 訴 人 被 申 訴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到 達 指 定 處 所 陳 述 意 見 前 項 申 訴 之 決 定, 應 自 主 管 機 關 收 受 申 訴 書 之 次 日 起 90 日 內 為 之, 並 應 將 申 訴 決 定 通 知 申 訴 人 及 被 申 訴 人 第 10 條 原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興 建 國 民 住 宅 已 取 得 且 尚 未 開 發 之 國 有 土 地, 得 委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管 理 維 護 第 11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土 地 或 設 施 更 名 登 記, 於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前 申 請 建 造 執 照 之 國 民 住 宅 社 區, 應 依 本 法 第 51 條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但 國 民 住 宅 出 售 當 時 之 售 價 計 算 書 載 有 各 戶 原 持 有 面 積 者, 得 依 各 該 計 算 書 所 載 面 積 計 算 其 權 利 範 圍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仍 有 困 難 者, 得 請 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 單 位 ) 及 住 戶 代 表 研 商 處 理 之 第 12 條 原 由 政 府 興 建 獨 立 使 用 之 國 民 住 宅 社 區 依 本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綠 地 及 法 定 空 地 外 之 空 地 更 名 登 記 時, 其 個 別 所 有 權 之 比 例, 以 各 宗 土 地 專 有 部 分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占 該 整 體 住 宅 社 第 27 頁, 共 119 頁

區 全 部 屬 於 專 有 部 分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比 例 計 算 第 13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囑 託 地 政 機 關 辦 理 更 名 登 記 時, 應 於 囑 託 登 記 清 冊 註 明 應 隨 同 移 轉 或 設 定 負 擔 之 主 建 物 建 號 地 政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囑 託 登 記 時, 應 於 該 主 建 物 標 示 部 及 辦 理 更 名 登 記 之 土 地 或 建 物 所 有 權 部 註 記 應 隨 同 移 轉 或 設 定 負 擔 之 情 形 第 14 條 本 細 則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施 行 個 人 選 定 計 算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額 課 稅 方 式 作 業 辦 法 財 政 部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10104625460 號 訂 定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所 得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14 條 之 2 第 9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起 至 103 年 止,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有 本 法 第 4 條 之 1 但 書 第 1 款 規 定 之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得 向 其 證 券 戶 所 屬 證 券 商 申 請 選 定 依 本 法 第 14 條 之 2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規 定 計 算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個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選 定 計 算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額 課 稅 方 式 時, 應 依 規 定 格 式 填 具 申 請 書, 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起 至 12 月 15 日 止, 向 其 證 券 戶 所 屬 證 券 商 申 請 選 定 ; 其 於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至 12 月 31 日 首 次 開 立 證 券 戶 者, 得 於 開 戶 時 申 請 選 定 個 人 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首 次 開 立 證 券 戶 者, 得 於 開 戶 時 申 請 選 定, 並 自 申 請 當 年 度 適 用 個 人 未 依 前 3 項 規 定 申 請 選 定 依 本 法 第 14 條 之 2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規 定 計 算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者, 除 能 提 出 文 件 或 資 料 證 明 其 為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外, 應 視 為 選 定 依 同 條 第 4 項 及 第 5 項 規 定, 按 出 售 金 額 之 一 定 比 例 計 算 所 得 額,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按 百 分 之 20 之 扣 繳 率 扣 繳 稅 款 第 3 條 個 人 未 依 前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申 請 選 定 計 算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額 課 稅 方 式, 而 擬 申 請 選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之 課 稅 方 式, 或 已 依 規 定 申 請 選 定 計 算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額 課 稅 方 式, 而 擬 變 更 其 103 年 之 課 稅 方 式 者, 應 依 規 定 格 式 填 具 申 請 書, 自 102 年 12 月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向 其 證 券 戶 所 屬 證 券 商 申 請 選 定 或 變 更 選 定 ; 其 未 申 請 者, 視 為 沿 用 原 方 式 第 4 條 個 人 開 立 2 個 以 上 證 券 戶 者, 其 所 有 證 券 戶 同 一 年 度 選 定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之 課 稅 方 式 應 一 致, 年 度 中 不 得 變 更 ; 同 一 年 度 於 不 同 證 券 戶 選 定 之 課 稅 方 式 不 一 致 者, 視 為 選 定 依 本 法 第 14 條 之 2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規 定 課 稅 第 5 條 個 人 開 立 證 券 戶 且 依 前 3 條 規 定 選 定 計 算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額 課 稅 方 式, 如 同 時 為 信 託 之 受 益 人, 其 信 託 財 產 發 生 之 所 得 屬 於 本 法 第 4 條 之 1 但 書 第 1 款 規 定 之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部 分, 應 依 其 證 券 戶 選 定 之 課 稅 方 式 課 徵 所 得 稅 ; 其 證 券 戶 選 定 依 本 法 第 14 條 之 2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規 定 課 稅 者, 應 檢 附 其 依 第 2 條 及 第 3 條 規 定 向 證 券 戶 所 屬 證 券 商 申 請 選 定 該 課 稅 方 式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告 知 受 託 人 前 項 受 益 人 未 開 立 證 券 戶 者, 應 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以 前, 以 書 面 向 受 託 人 申 請 選 定 其 信 託 財 產 之 證 券 交 易 第 28 頁, 共 119 頁

所 得 額 依 本 法 第 14 條 之 2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規 定 課 稅 ;101 年 11 月 16 日 以 後 成 立 之 信 託, 應 於 信 託 成 立 時 向 受 託 人 申 請 選 定 其 未 以 書 面 向 受 託 人 申 請 選 定 者, 視 為 選 定 依 本 法 第 14 條 之 2 第 4 項 及 第 5 項 規 定 課 稅 ; 其 擬 申 請 選 定 或 變 更 選 定 103 年 之 課 稅 方 式 者, 應 於 102 年 11 月 30 日 以 前 向 受 託 人 辦 理 前 2 項 信 託 之 受 託 人 應 於 辦 理 本 法 第 92 條 之 1 規 定 信 託 申 報 時, 將 受 益 人 選 定 之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額 課 稅 方 式 併 同 通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信 託 之 受 託 人 應 按 受 益 人 選 定 之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額 課 稅 方 式, 依 第 2 條 及 第 3 條 規 定 向 該 信 託 開 立 之 證 券 戶 所 屬 證 券 商 辦 理 選 定 ; 受 託 人 因 受 益 人 有 2 人 以 上 且 其 選 定 之 課 稅 方 式 不 一 致, 或 有 其 他 正 當 事 由, 無 法 向 該 信 託 開 立 之 證 券 戶 所 屬 證 券 商 選 定 課 稅 方 式 者, 該 信 託 財 產 發 生 之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額, 應 由 扣 繳 義 務 人 依 本 法 第 88 條 第 3 項 規 定 辦 理 扣 繳 第 6 條 證 券 商 應 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至 104 年 各 年 2 月 底 前, 將 上 一 年 度 受 理 其 個 人 證 券 戶 選 定 適 用 本 法 第 14 條 之 2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規 定 計 算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之 名 冊 電 子 檔, 彙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運 用 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起, 證 券 商 應 於 每 年 2 月 底 前, 將 上 一 年 度 個 人 證 券 戶 屬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交 易 名 冊 電 子 檔, 彙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運 用 第 7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範 圍 勘 選 作 業 要 點 內 政 部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內 授 中 辦 地 字 第 1016651832 號 修 正 第 10 點 規 定 10.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自 辦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其 重 劃 區 勘 選 作 業 程 序 如 下 : (1) 籌 備 作 業 : 進 行 蒐 集 基 本 資 料, 包 括 : 合 於 條 件 地 區 之 土 地 登 記 資 料 地 籍 圖 地 形 圖 非 都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各 種 使 用 地 編 定 圖, 並 調 查 本 區 是 否 有 參 與 農 村 再 生 計 畫 (2) 勘 選 擬 辦 重 劃 範 圍 : 籌 備 會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應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邀 同 中 央 與 府 內 相 關 單 位 及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轄 區 內 地 政 事 務 所 村 ( 里 ) 辦 公 處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農 田 水 利 會 等 有 關 單 位 參 加, 並 就 現 地 勘 選 範 圍 給 予 意 見, 以 利 調 整 及 修 正 擬 辦 重 劃 範 圍 (3) 舉 行 說 明 會 : 籌 備 會 邀 請 擬 辦 重 劃 範 圍 內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舉 行 說 明 會, 說 明 重 劃 意 旨 及 聽 取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對 於 重 劃 之 意 見 及 建 議 (4) 擬 辦 重 劃 範 圍 檢 討 會 : 重 劃 會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應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邀 同 中 央 與 府 內 相 關 單 位 及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轄 區 內 地 政 事 務 所 村 ( 里 ) 辦 公 處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農 田 水 利 會 等 有 關 單 位 參 加, 審 查 決 定 擬 辦 重 劃 範 圍 證 券 商 管 理 規 則 第 29 頁, 共 119 頁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金 管 證 券 字 第 1010037166 號 修 正 部 分 條 文 第 16 條 證 券 商 除 由 金 融 機 構 兼 營 者 另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外, 不 得 購 置 非 營 業 用 之 不 動 產 但 證 券 商 因 合 併 受 讓 裁 撤 分 支 機 構 營 業 處 所 變 更 或 縮 減 因 經 營 業 務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而 持 有 非 營 業 用 不 動 產 者, 不 在 此 限 ; 所 持 有 營 業 用 不 動 產 及 設 備 總 額 及 非 營 業 用 不 動 產 總 額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其 資 產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60 第 19 條 證 券 商 除 由 金 融 機 構 兼 營 者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外, 其 經 營 自 行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持 有 任 一 本 國 公 司 股 份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10; 持 有 任 一 本 國 公 司 所 發 行 有 價 證 券 之 成 本 總 額, 並 不 得 超 過 該 證 券 商 淨 值 之 百 分 之 20 2. 持 有 任 一 外 國 公 司 股 份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5; 持 有 任 一 外 國 公 司 所 發 行 有 價 證 券 之 成 本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證 券 商 淨 值 之 百 分 之 10 3. 持 有 單 一 關 係 人 所 發 行 股 權 性 質 有 價 證 券 之 投 資 成 本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證 券 商 淨 值 之 百 分 之 5; 持 有 所 有 關 係 人 所 發 行 股 權 性 質 有 價 證 券 之 投 資 成 本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證 券 商 淨 值 之 百 分 之 10 但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及 結 構 型 商 品 之 履 約 與 避 險 操 作, 以 及 指 數 股 票 型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之 受 益 憑 證 及 該 受 益 憑 證 所 表 彰 股 票 組 合 之 避 險 者, 不 在 此 限 4. 持 有 單 一 證 券 商 所 發 行 普 通 公 司 債 之 投 資 成 本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證 券 商 淨 值 之 百 分 之 5; 持 有 所 有 證 券 商 所 發 行 普 通 公 司 債 之 投 資 成 本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證 券 商 淨 值 之 百 分 之 10 本 規 則 所 稱 關 係 人 定 義, 應 依 證 券 商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準 則 規 定 認 定 之 證 券 商 僅 得 就 自 營 部 位 或 前 條 第 1 項 之 轉 投 資 方 式 擇 一 持 有 單 一 公 司 股 份 證 券 商 因 承 銷 取 得 有 價 證 券, 與 依 前 項 規 定 取 得 之 有 價 證 券 併 計, 超 過 本 會 規 定 之 限 額 者, 其 超 過 部 分, 應 於 取 得 後 1 年 內, 依 本 法 第 七 75 條 之 規 定 出 售 第 19 條 之 1 證 券 商 經 營 自 行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者, 其 持 有 之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部 位 及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避 險 交 易 支 出 之 總 額 及 其 計 算 方 式, 由 本 會 定 之 證 券 商 經 營 前 項 自 行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若 非 屬 自 有 資 金 投 資 或 避 險 需 求 者, 應 就 涉 及 資 金 匯 出 入 部 分 向 中 央 銀 行 申 請 許 可, 且 從 事 外 國 債 券 自 行 買 賣 應 依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19 條 之 4 證 券 商 經 營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業 務, 而 有 涉 及 外 匯 業 務 者, 應 就 涉 及 資 金 匯 出 入 部 分 向 中 央 銀 行 申 請 許 可 證 券 商 經 營 前 項 業 務 及 從 事 相 關 避 險 交 易, 其 結 匯 事 宜 應 依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證 券 商 得 以 客 戶 身 分 向 經 中 央 銀 行 許 可 辦 理 衍 生 性 外 匯 商 品 業 務 之 指 定 銀 行 或 國 外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避 險 交 易 證 券 商 經 營 第 1 項 業 務, 有 關 交 割 款 項 費 用 收 付 及 提 前 解 約 或 契 約 到 期 款 項 支 付 等,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以 新 臺 幣 計 價 者, 與 客 戶 間 有 關 交 割 款 項 及 費 用 收 付, 均 應 以 新 臺 幣 為 之 2. 以 外 幣 計 價 者, 與 客 戶 間 有 關 交 割 款 項 及 費 用 收 付, 均 應 以 外 幣 為 之 客 戶 款 項 之 支 付 得 自 其 本 人 外 匯 存 款 戶 第 30 頁, 共 119 頁

轉 帳 撥 付, 如 需 辦 理 結 匯 者, 由 客 戶 透 過 外 匯 指 定 銀 行 依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申 報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3. 客 戶 提 前 解 約 或 契 約 到 期 時, 證 券 商 應 按 契 約 所 載 之 計 價 幣 別 於 交 割 日 將 客 戶 應 收 款 項 存 入 客 戶 之 新 臺 幣 或 外 匯 存 款 帳 戶 證 券 商 經 營 第 1 項 業 務, 應 於 次 月 5 日 前 向 外 匯 主 管 機 關 及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申 報 營 業 月 報 表 證 券 商 經 營 連 結 國 外 金 融 商 品 之 結 構 型 商 品 交 易 業 務, 應 於 次 月 5 日 前 向 外 匯 主 管 機 關 及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申 報 連 結 國 外 金 融 商 品 之 結 構 型 商 品 交 易 業 務 之 營 業 月 報 表 第 19 條 之 6 證 券 商 經 營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業 務 除 與 專 業 機 構 投 資 人 從 事 交 易 且 依 第 19 條 之 7 之 規 定 申 請 者 外, 不 得 連 結 下 列 標 的 : 1. 國 內 外 私 募 之 有 價 證 券 2. 本 國 企 業 赴 海 外 發 行 之 有 價 證 券 國 內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於 海 外 發 行 之 受 益 憑 證 3. 國 內 外 機 構 編 製 之 臺 股 指 數 及 其 相 關 金 融 商 品 但 由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或 證 券 交 易 所 編 製 或 合 作 編 製 者, 不 在 此 限 4. 大 陸 地 區 證 券 市 場 有 價 證 券 5. 涉 及 須 中 央 銀 行 許 可 之 外 匯 商 品 第 26 條 證 券 承 銷 商 與 發 行 公 司 間,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不 得 為 該 公 司 發 行 有 價 證 券 之 主 辦 承 銷 商 : 1. 任 何 一 方 與 其 母 公 司 母 公 司 之 全 部 子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管 理 之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合 計 持 有 對 方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10 以 上 者 2. 任 何 一 方 與 其 子 公 司 派 任 於 對 方 之 董 事, 超 過 對 方 董 事 總 席 次 半 數 者 3. 任 何 一 方 董 事 長 或 總 經 理 與 對 方 之 董 事 長 或 總 經 理 為 同 一 人, 或 具 有 配 偶 2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關 係 者 4. 任 何 一 方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20 以 上 之 股 份 為 相 同 之 股 東 持 有 者 5. 任 何 一 方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與 對 方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半 數 以 上 相 同 者 其 計 算 方 式 係 包 括 該 等 人 員 之 配 偶 子 女 及 具 2 親 等 以 內 之 親 屬 關 係 者 在 內 6. 任 何 一 方 與 其 關 係 人 總 計 持 有 他 方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50 以 上 者 但 證 券 承 銷 商 為 金 融 機 構 或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證 券 子 公 司 時, 如 其 母 公 司 母 公 司 之 全 部 子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管 理 之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總 計 持 有 發 行 公 司 股 份 未 逾 發 行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百 分 之 10, 且 擔 任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席 次 分 別 未 逾 3 分 之 1 者, 不 在 此 限 7. 雙 方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應 申 請 結 合 者 或 申 報 後 未 經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禁 止 結 合 者 8.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或 事 實 證 明 任 何 一 方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他 方 之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經 營 者 發 行 公 司 發 行 普 通 公 司 債, 且 債 券 之 債 信 評 等 取 得 經 本 會 核 准 或 認 可 之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一 定 等 級 以 上 之 信 用 評 等, 其 主 辦 承 銷 商 得 不 受 第 1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發 行 公 司 如 具 證 券 承 銷 商 之 資 格 者, 亦 得 擔 任 主 辦 承 銷 商 本 規 則 所 稱 母 公 司 及 子 公 司, 應 依 證 券 商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準 則 規 定 認 定 之 第 31 條 之 1 證 券 商 自 行 買 賣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及 從 事 外 國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避 險 交 易, 其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範 圍 外 國 衍 生 性 第 31 頁, 共 119 頁

金 融 商 品 種 類 及 外 國 交 易 市 場, 由 本 會 定 之 第 47 條 證 券 商 申 請 合 併 者, 應 檢 具 下 列 書 件 向 本 會 申 請 許 可 : 1. 申 請 書 2. 合 併 計 畫 書 : 載 明 合 併 計 畫 內 容 ( 含 合 併 方 式 經 濟 效 益 評 估 合 併 後 業 務 區 域 概 況 業 務 項 目 業 務 發 展 計 畫 及 未 來 3 年 財 務 預 測 等 事 項 ) 預 期 進 度 可 行 性 必 要 性 合 理 性 與 適 法 性 及 依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6 條 審 酌 因 素 之 評 估 等 分 析 3. 合 併 契 約 書 : 除 依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應 記 載 事 項 外, 尚 應 包 括 對 受 僱 人 之 權 益 處 理 等 重 要 事 項 4. 存 續 機 構 及 消 滅 機 構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紀 錄 但 證 券 商 依 企 業 併 購 法 第 18 條 第 6 項 或 第 19 條 規 定 進 行 合 併, 得 以 董 事 會 會 議 紀 錄 替 代 5. 合 併 之 決 議 內 容 ( 董 事 會 議 事 錄 ) 及 相 關 契 約 書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公 告 ( 通 知 ) 等 證 明 文 件 6. 請 求 收 買 股 份 之 股 東 資 料 7. 會 計 師 對 合 併 換 股 比 率 評 價 合 理 性 之 意 見 書 8. 合 併 前 1 個 月 月 底 擬 制 性 合 併 自 有 資 本 適 足 明 細 申 報 表 9. 合 併 換 股 基 準 日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綜 合 損 益 表 財 產 目 錄 權 益 變 動 表 及 現 金 流 量 表 10. 律 師 之 法 律 意 見 書 11. 上 市 或 上 櫃 證 券 商 符 合 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營 業 細 則 或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證 券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證 券 商 營 業 處 所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規 則 關 於 合 併 規 定 之 同 意 函 或 證 明 文 件 12. 其 他 經 本 會 規 定 應 提 出 之 文 件 因 合 併 擬 成 立 新 設 證 券 商 者, 除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應 由 新 設 證 券 商 之 發 起 人 檢 附 下 列 書 件, 向 本 會 申 請 設 立 之 許 可 : 1. 發 起 人 名 冊 2. 發 起 人 會 議 紀 錄 3. 總 經 理 副 總 經 理 協 理 之 資 格 證 明 4. 新 設 證 券 商 之 章 程 5. 其 他 經 本 會 規 定 應 提 出 之 文 件 前 2 項 規 定 所 需 之 書 件 格 式, 由 本 會 定 之 第 49 條 之 1 證 券 商 或 其 子 公 司 投 資 大 陸 地 區 證 券 期 貨 機 構, 應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證 券 期 貨 業 務 往 來 及 投 資 許 可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證 券 商 或 其 子 公 司 投 資 大 陸 地 區 非 證 券 期 貨 機 構 應 向 本 會 申 請 許 可 第 55 條 證 券 商 之 海 外 子 公 司, 不 得 再 轉 投 資 國 內 證 券 相 關 事 業 第 6 章 自 有 資 本 之 管 理 第 1 節 ( 刪 除 ) 第 2 節 ( 刪 除 ) 第 60 條 ( 刪 除 ) 第 61 條 ( 刪 除 ) 第 62 條 ( 刪 除 ) 第 3 節 ( 刪 除 ) 第 62 條 之 1 ( 刪 除 ) 第 62 條 之 2 ( 刪 除 ) 第 62 條 之 3 ( 刪 除 ) 第 62 條 之 4 ( 刪 除 ) 第 62 條 之 5 ( 刪 除 ) 第 62 條 之 6 ( 刪 除 ) 第 62 條 之 7 ( 刪 除 ) 第 四 節 ( 刪 除 ) 第 32 頁, 共 119 頁

第 69 條 本 規 則 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16 條 及 第 47 條 自 102 會 計 年 度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區 段 徵 收 實 施 辦 法 內 政 部 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內 授 中 辦 地 字 第 1016651799 號 修 正 部 分 條 文 第 2 條 區 段 徵 收 作 業 程 序 如 下 : 1. 準 備 作 業 : (1) 範 圍 勘 選 (2)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意 願 調 查 (3) 評 估 公 益 性 及 必 要 性 (4) 召 開 事 業 計 畫 公 聽 會 (5) 事 業 計 畫 報 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6) 辦 理 變 更 新 訂 或 擴 大 都 市 計 畫 作 業 (7) 範 圍 邊 界 分 割 測 量 (8) 建 築 改 良 物 禁 止 事 項 之 報 核 及 公 告 (9) 地 籍 資 料 整 理 調 查 及 繕 造 清 冊 (10)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市 價 查 估 資 料 之 提 送 及 評 定 (11) 徵 收 補 償 費 查 估 及 繕 造 清 冊 2. 正 式 作 業 : (1) 先 行 區 段 徵 收 地 區 開 發 範 圍 報 核 (2) 抵 價 地 比 例 報 核 (3) 召 開 協 議 價 購 會 議 (4) 召 開 區 段 徵 收 公 聽 會 (5) 區 段 徵 收 計 畫 書 之 報 核 審 議 及 核 准 (6) 區 段 徵 收 公 告 及 通 知 (7) 異 議 處 理 及 通 知 (8) 發 給 抵 價 地 案 件 之 申 請 審 查 及 核 定 (9) 徵 收 補 償 費 之 發 放 或 存 入 保 管 專 戶 (10) 公 有 土 地 及 未 登 記 土 地 之 處 理 (11) 囑 託 辦 理 區 段 徵 收 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公 有 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或 管 理 機 關 變 更 登 記 他 項 權 利 塗 銷 或 變 更 登 記 建 物 滅 失 或 標 示 變 更 登 記 (12) 工 程 施 工 (13) 辦 理 抵 價 地 分 配 及 農 業 專 用 區 配 售 (14) 地 籍 整 理 (15) 囑 託 辦 理 開 發 完 成 後 土 地 所 有 權 登 記 或 管 理 機 關 變 更 登 記 (16) 辦 理 抵 押 權 或 典 權 登 記 (17) 土 地 之 處 分 (18) 財 務 結 算 (19) 第 4 條 都 市 計 畫 之 變 更 新 訂 擴 大 或 農 村 社 區 實 施 更 新 或 非 都 市 土 地 實 施 開 發 建 設, 擬 以 區 段 徵 收 方 式 開 發 時, 由 需 用 土 地 人 會 同 當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勘 選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並 填 寫 區 段 徵 收 評 估 報 告 書, 作 為 各 級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都 市 計 畫 或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區 域 計 畫 之 參 考 需 用 土 地 人 應 於 內 政 部 區 域 計 畫 委 員 會 或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前, 向 內 政 部 土 地 徵 收 審 議 小 組 報 告 其 公 益 性 及 必 要 性 第 5 條 前 條 第 1 項 區 段 徵 收 評 估 報 告 書,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並 應 附 具 範 圍 圖 : 1. 開 發 目 的 2. 法 令 依 據 3.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勘 選 原 則 四 至 及 面 積 4. 土 地 權 屬 及 其 面 積 5.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6. 都 市 計 畫 或 土 地 使 用 配 置 規 劃 情 形 7. 預 計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領 回 抵 價 地 比 例 8. 安 置 計 畫 第 33 頁, 共 119 頁

9.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參 加 區 段 徵 收 意 願 及 繼 續 耕 作 意 願 調 查 情 形 10. 開 發 總 費 用 經 費 來 源 償 債 能 力 等 財 務 計 畫 分 析 11. 目 前 實 際 作 業 情 況 及 預 定 工 作 進 度 表 12. 總 結 第 5 條 之 1 第 4 條 第 2 項 區 段 徵 收 公 益 性 及 必 要 性 評 估 報 告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1. 開 發 目 的 2. 法 令 依 據 3. 區 段 徵 收 預 計 範 圍 及 面 積 4. 土 地 權 屬 及 其 面 積 情 形 5.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概 述 6. 都 市 計 畫 或 土 地 使 用 配 置 規 劃 情 形 7. 都 市 計 畫 召 開 說 明 會 情 形 8. 公 益 性 評 估 9. 必 要 性 評 估 10.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權 益 保 障 情 形 第 6 條 依 本 條 例 第 4 條 第 2 項 至 第 4 項 規 定 先 行 區 段 徵 收 地 區 ( 以 下 簡 稱 先 行 區 段 徵 收 地 區 ), 需 用 土 地 人 於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開 發 範 圍 時, 應 同 時 檢 具 區 段 徵 收 評 估 報 告 書 及 經 審 議 通 過 之 都 市 計 畫 第 16 條 需 用 土 地 人 訂 定 抵 價 地 總 面 積 時, 應 考 量 各 地 區 特 性 開 發 目 的 開 發 總 費 用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比 例 土 地 使 用 強 度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受 益 程 度 及 實 際 發 展 狀 況 等 因 素 前 項 抵 價 地 總 面 積 應 先 經 當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區 段 徵 收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第 17 條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內 有 本 條 例 第 34 條 之 1 規 定 情 形 或 合 法 建 築 改 良 物 需 辦 理 拆 遷 安 置 者, 由 需 用 土 地 人 會 商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安 置 計 畫 第 22 條 區 段 徵 收 土 地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死 亡 未 辦 竣 繼 承 登 記, 其 繼 承 人 或 遺 產 清 理 人 得 按 繼 承 人 之 應 繼 分 申 請 發 給 抵 價 地 ; 未 提 出 申 請 發 給 抵 價 地 者, 按 其 應 繼 分 發 給 現 金 補 償 已 辦 竣 公 同 共 有 繼 承 登 記 者, 亦 同 前 項 土 地 經 依 法 選 定 或 選 任 遺 產 管 理 人 者, 得 由 遺 產 管 理 人 代 為 申 請 發 給 抵 價 地 前 2 項 申 請 發 給 抵 價 地, 免 繳 驗 遺 產 稅 繳 清 或 免 稅 等 證 明 文 件 但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繼 承 人 或 遺 產 管 理 人 姓 名 住 址 原 受 領 補 償 金 額 案 號 等 資 料, 通 報 被 繼 承 人 死 亡 時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核 課 遺 產 稅 經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發 給 抵 價 地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領 回 抵 價 地 前 死 亡, 其 繼 承 人 或 遺 產 清 理 人 得 檢 具 繼 承 應 備 文 件,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更 名 發 給 抵 價 地 第 22 條 之 1 申 請 發 給 抵 價 地 之 原 有 土 地 因 信 託 關 係 其 登 記 名 義 人 為 受 託 人 時, 受 託 人 應 於 抵 價 地 申 請 書 內 載 明 取 得 抵 價 地 為 信 託 財 產 及 委 託 人 之 身 分 資 料 信 託 關 係 於 抵 價 地 分 配 前 消 滅 時, 應 由 信 託 法 第 65 條 規 定 之 權 利 人 會 同 受 託 人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更 名 發 給 抵 價 地 受 託 人 未 能 會 同 申 請 時, 得 由 權 利 人 提 出 足 資 證 明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之 文 件 單 獨 申 請 之 信 託 關 係 之 受 託 人 於 抵 價 地 分 配 前 變 更 時, 應 由 新 受 託 人 會 同 委 託 人 申 請 更 名 發 給 抵 價 地 委 託 人 未 能 或 無 須 會 同 申 第 34 頁, 共 119 頁

請 時, 得 由 新 受 託 人 提 出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單 獨 申 請 之 第 23 條 祭 祀 公 業 已 選 定 管 理 人, 且 向 民 政 機 關 備 查 有 案 者, 如 其 規 約 或 派 下 員 大 會 決 議 未 有 特 別 約 定, 得 由 管 理 人 切 結 並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領 取 區 段 徵 收 地 價 現 金 補 償 或 申 請 發 給 抵 價 地 派 下 員 對 於 管 理 人 領 取 現 金 補 償 或 申 請 發 給 抵 價 地 提 出 異 議 時, 管 理 人 應 於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期 間 內 召 開 派 下 員 大 會, 決 議 領 取 現 金 補 償 或 申 請 發 給 抵 價 地 祭 祀 公 業 未 選 定 管 理 人 者, 如 其 規 約 或 派 下 員 大 會 決 議 未 有 特 別 約 定, 其 領 取 現 金 補 償 或 申 請 發 給 抵 價 地, 應 經 派 下 員 全 體 之 同 意 前 3 項 申 請 發 給 抵 價 地 者, 於 抵 價 地 分 配 前 依 祭 祀 公 業 條 例 第 50 條 規 定 完 成 更 名 或 所 有 權 變 更 登 記 時, 應 由 登 記 名 義 人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更 名 發 給 抵 價 地 第 32 條 之 1 依 本 條 例 第 43 條 第 1 項 以 作 價 方 式 撥 供 該 管 區 段 徵 收 主 管 機 關 統 籌 規 劃 開 發 之 公 有 土 地, 其 作 價 款 應 撥 付 管 理 機 關, 再 由 管 理 機 關 依 規 定 將 款 項 解 繳 所 有 權 所 屬 公 庫 前 項 作 價 款 撥 付 後, 管 理 機 關 應 將 收 款 憑 證 及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送 交 區 段 徵 收 主 管 機 關, 由 區 段 徵 收 主 管 機 關 列 冊 囑 託 轄 區 地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所 有 權 移 轉 或 管 理 機 關 變 更 登 記 經 核 定 領 回 土 地 者, 管 理 機 關 應 於 徵 收 公 告 期 滿 後, 將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送 交 區 段 徵 收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辦 理 囑 託 登 記 第 32 條 之 2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內 農 業 專 用 區 土 地 之 配 售, 以 公 開 抽 籤 及 自 行 選 擇 配 售 街 廓 為 原 則 農 業 專 用 區 規 劃 時, 應 考 量 都 市 計 畫 整 體 規 劃 區 段 徵 收 財 務 計 畫 及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繼 續 從 事 耕 作 之 意 願 配 售 之 土 地 以 耕 作 單 元 為 規 劃 原 則 耕 作 單 元 配 售 之 價 格 得 加 計 劃 設 農 業 專 用 區 所 需 興 闢 之 農 水 路 設 施 費 用 申 請 配 售 之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其 已 領 取 之 現 金 地 價 補 償 費 數 額 應 大 於 其 申 請 配 售 之 耕 作 單 元 總 地 價 第 32 條 之 3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48 之 1 邀 集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舉 行 配 售 土 地 作 業 說 明 會 時, 應 向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說 明 下 列 事 項 : 1. 辦 理 依 據 2. 配 售 土 地 坐 落 及 面 積 3.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其 使 用 管 制 情 形 4. 各 耕 作 單 元 及 地 價 5. 抽 籤 配 售 作 業 6. 配 售 土 地 地 價 繳 納 作 業 7. 配 售 土 地 登 記 及 接 管 第 33 條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於 抵 價 地 管 理 機 關 領 回 土 地 及 農 業 專 用 區 土 地 分 配 完 竣 後, 應 依 分 配 結 果 清 冊 及 分 配 結 果 圖, 實 地 埋 設 界 標, 辦 理 地 籍 測 量 第 34 條 地 籍 測 量 之 面 積 與 抵 價 地 管 理 機 關 領 回 土 地 及 農 業 專 用 區 土 地 分 配 結 果 清 冊 所 載 面 積 不 符 時,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地 籍 測 量 結 果 釐 正 分 配 結 果 清 冊 面 積 地 籍 測 量 後, 主 管 機 關 應 以 實 際 測 量 之 面 積 核 計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實 際 領 回 抵 價 地 之 面 積, 並 依 本 條 例 第 46 條 規 定 核 算 差 第 35 頁, 共 1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