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件 山 东 省 价 格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基 准 违 法 序 号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依 据 程 度 违 法 情 节 处 罚 裁 量 标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 经 营 者 不 执 行 政 府 指 导 价 政 府 定 价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九 条 : 经 营 者 不 执 行 政 府 指 导 价 政 府 定 价,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 一 ) 超 出 政 府 指 导 价 浮 动 幅 度 制 定 价 格 的 ; ( 二 ) 高 于 或 者 低 于 政 府 定 价 制 定 价 格 的 ; ( 三 ) 擅 自 制 定 属 于 政 府 指 导 价 政 府 定 价 范 围 内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价 格 的 ; ( 四 ) 提 前 或 者 推 迟 执 行 政 府 指 导 价 政 府 定 价 的 ; ( 五 ) 自 立 收 费 项 目 或 者 自 定 标 准 收 费 的 ; ( 六 ) 采 取 分 解 收 费 项 目 重 复 收 费 扩 大 收 费 范 围 等 方 式 变 相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的 ; ( 七 ) 对 政 府 明 令 取 消 的 收 费 项 目 继 续 收 费 的 ; ( 八 ) 违 反 规 定 以 保 证 金 抵 押 金 等 形 式 变 相 收 费 的 ; ( 九 ) 强 制 或 者 变 相 强 制 服 务 并 收 费 的 ; ( 十 ) 不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服 务 而 收 取 费 用 的 ; ( 十 一 ) 不 执 行 政 府 指 导 价 政 府 定 价 的 其 他 行 为 违 法 行 为, 及 时 情 节, 能 够 积 极 或 减 轻 危 害 1 经 营 者 不 执 行 政 府 指 导 价 政 府 定 价 情 节, 造 成 转 移 与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资 金 或 者 商 品, 拒 不 退 还 多 收 价 款, 违 法 情 节 严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000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罚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倍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200 万 元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处 10 万 元 罚 款 - 1 -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十 一 条 : 本 规 定 重,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和 较 大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至 第 九 条 规 定 中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关 于 对 无 违 法 所 得 的 违 法 经 营 者 减 轻 罚 款 的 办 法 ( 计 价 检 [2001]2063 号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减 轻 罚 款, 是 指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经 营 者 的 违 法 情 节, 可 以 对 其 处 以 低 于 处 罚 规 定 规 定 罚 款 幅 度 的 罚 款, 但 最 低 不 得 低 于 相 应 条 款 规 定 的 罚 款 下 限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 经 营 者 不 执 行 法 定 的 价 格 干 预 措 施 紧 急 措 施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十 条 : 经 营 者 不 执 行 法 定 的 价 格 干 预 措 施 紧 急 措 施 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情 节 的 处 以 1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 一 ) 不 执 行 提 价 申 报 或 者 调 价 备 案 制 度 的 ; ( 二 ) 超 过 规 定 的 差 价 率 利 润 率 幅 度 的 ; ( 三 ) 不 执 行 规 定 的 限 价 最 低 保 护 价 的 ; ( 四 ) 不 执 行 集 中 定 价 权 限 措 施 的 ; ( 五 ) 不 执 行 冻 结 价 格 措 施 的 ; ( 六 ) 不 执 行 法 定 的 价 格 干 预 措 施 紧 急 措 施 的 其 他 行 为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十 一 条 :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至 第 九 条 规 定 中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中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有 违 法 所 违 法 行 为, 及 时 情 节, 能 够 积 极 或 减 轻 危 害 2 经 营 者 不 执 行 法 定 的 价 格 干 预 措 施 紧 急 措 施 情 节, 造 成 转 移 与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资 金 或 者 商 品, 拒 不 退 还 多 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罚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倍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00 万 元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2 -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 情 节,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价 款, 违 法 情 节 严 重,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和 较 大 违 法 行 为, 及 时 情 节, 能 够 积 极 或 减 轻 危 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不 得 有 下 列 不 正 当 价 格 行 为 : ( 一 ) 相 互 串 通, 操 纵 市 场 价 格, 损 害 其 他 经 营 者 或 者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四 十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五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相 互 串 通, 操 纵 市 场 价 格, 造 成 商 品 价 格 较 大 幅 度 上 涨 的, 责 令 改 正,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的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十 一 条 :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至 第 九 条 规 定 中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中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 情 节,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关 于 对 无 违 法 所 得 的 违 法 经 营 者 减 轻 罚 款 的 办 法 ( 计 价 检 [2001]2063 号 ) 第 三 条 :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减 轻 罚 款, 是 指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经 营 者 的 违 法 情 节, 可 以 对 其 处 以 低 于 处 罚 规 定 规 定 罚 款 幅 度 的 罚 款, 但 最 低 不 得 低 于 相 应 条 款 规 定 的 罚 款 下 限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3 经 营 者 相 互 串 通, 操 纵 市 场 价 格, 造 成 商 品 价 格 较 大 幅 度 上 涨 情 节, 造 成 转 移 与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资 金 或 者 商 品, 拒 不 退 还 多 收 价 款, 违 法 情 节 严 重,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和 较 大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500 万 元 以 下 罚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倍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00 万 元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提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3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不 得 有 下 列 不 正 当 价 格 行 为 : ( 一 ) 相 互 串 通, 操 纵 市 场 价 格, 损 害 其 他 经 营 者 或 者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四 十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五 条 : 除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外, 经 营 者 相 互 串 通, 操 纵 市 场 价 格, 损 害 其 他 经 营 者 或 者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四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十 一 条 :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至 第 九 条 规 定 中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关 于 对 无 违 法 所 得 的 违 法 经 营 者 减 轻 罚 款 的 办 法 ( 计 价 检 [2001]2063 号 ) 第 三 条 :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减 轻 罚 款, 是 指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经 营 者 的 违 法 情 节, 可 以 对 其 处 以 低 于 处 罚 规 定 规 定 罚 款 幅 度 的 罚 款, 但 最 低 不 得 低 于 相 应 条 款 规 定 的 罚 款 下 限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违 法 行 为, 及 时 情 节, 能 够 积 极 或 减 轻 危 害 经 营 者 相 互 串 通, 操 纵 市 场 价 格, 损 4 害 其 他 经 营 者 或 者 消 费 者 的 情 节, 造 成 转 移 与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资 金 或 者 商 品, 拒 不 退 还 多 收 价 款, 违 法 情 节 严 重,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和 较 大 违 法 行 为, 及 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罚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可 处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罚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倍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0 万 元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提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10 万 元 罚 款 合 法 权 益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五 条 : 行 业 协 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组 织 经 营 者 相 互 串 通, 操 纵 市 场 价 格 的, 对 经 营 者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5 行 业 协 会 - 4 -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组 织 规 定 处 罚 ; 对 行 业 协 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可 以 处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的,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撤 销 登 记 吊 销 执 照 情 节, 能 够 积 极 或 减 轻 危 害 极 配 合 检 查, 违 法 情 节,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和 一 定 的 社 会 影 响 违 法 情 节,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和 较 大 违 法 行 为, 及 时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经 营 者 相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互 串 通, 操 纵 市 场 价 格 处 50 万 元 罚 款, 提 请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撤 销 登 记 吊 销 执 照 6 经 营 者 依 法 降 价 处 理 鲜 活 商 品 季 节 性 商 品 积 压 商 品 等 商 品 外, 为 了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或 者 独 占 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不 得 有 下 列 不 正 当 价 格 行 为 : ( 二 ) 在 依 法 降 价 处 理 鲜 活 商 品 季 节 性 商 品 积 压 商 品 等 商 品 外, 为 了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或 者 独 占 市 场, 以 低 于 成 本 的 价 格 倾 销, 扰 乱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秩 序,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其 他 经 营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四 十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四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能 够 积 极 或 减 轻 危 害 极 配 合 检 查, 违 法 情 节,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和 一 定 的 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罚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处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罚 - 5 -
场, 以 低 于 成 本 的 价 格 倾 销, 扰 乱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秩 序,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其 他 经 营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 一 ) 除 依 法 降 价 处 理 鲜 活 商 品 季 节 性 商 品 积 压 商 品 等 商 品 外, 为 了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或 者 独 占 市 场, 以 低 于 成 本 的 价 格 倾 销, 扰 乱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秩 序,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其 他 经 营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十 一 条 :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至 第 九 条 规 定 中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关 于 对 无 违 法 所 得 的 违 法 经 营 者 减 轻 罚 款 的 办 法 ( 计 价 检 [2001]2063 号 ) 第 三 条 :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减 轻 罚 款, 是 指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经 营 者 的 违 法 情 节, 可 以 对 其 处 以 低 于 处 罚 规 定 规 定 罚 款 幅 度 的 罚 款, 但 最 低 不 得 低 于 相 应 条 款 规 定 的 罚 款 下 限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不 得 有 下 列 不 正 当 价 格 行 为 : ( 三 ) 捏 造 散 布 涨 价 信 息, 哄 抬 价 格, 推 动 商 品 价 格 过 高 上 涨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四 十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六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推 动 商 品 价 格 过 快 过 高 上 涨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3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 一 ) 捏 造 散 布 涨 价 信 息, 扰 乱 市 场 价 格 秩 序 的 ; ( 二 ) 除 生 产 自 用 外, 超 出 正 常 的 存 储 数 量 或 者 存 储 周 期, 大 量 囤 积 市 场 供 应 紧 张 价 格 发 生 异 常 波 动 的 商 品, 经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告 诫 仍 继 续 囤 积 的 ; 会 影 响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倍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0 万 元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提 转 移 与 价 格 违 法 行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为 有 关 的 资 金 或 者 执 照 ;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商 品, 违 法 情 节 严 重, 造 成 危 害 后 10 万 元 罚 款 果 和 较 大 7 捏 造 散 布 涨 价 信 息, 囤 积 商 品, 哄 抬 价 格, 推 动 商 品 价 格 过 高 上 涨 违 法 行 为, 及 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000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情 节, 能 够 积 极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行 业 协 会 或 或 减 轻 危 害 者 为 商 品 交 易 提 供 服 务 的 单 位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情 节, 造 成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300 万 元 以 下 罚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处 5-6 -
( 三 ) 利 用 其 他 手 段 哄 抬 价 格, 推 动 商 品 价 格 过 快 过 高 上 涨 的 行 业 协 会 或 者 为 商 品 交 易 提 供 服 务 的 单 位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可 以 处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的,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撤 销 登 记 吊 销 执 照 前 两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单 位 散 布 虚 假 涨 价 信 息, 扰 乱 市 场 价 格 秩 序, 依 法 应 当 由 其 他 主 管 机 关 查 处 的,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提 出 依 法 处 罚 的 建 议,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处 罚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十 一 条 :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至 第 九 条 规 定 中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中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 情 节,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关 于 对 无 违 法 所 得 的 违 法 经 营 者 减 轻 罚 款 的 办 法 ( 计 价 检 [2001]2063 号 ) 第 三 条 :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减 轻 罚 款, 是 指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经 营 者 的 违 法 情 节, 可 以 对 其 处 以 低 于 处 罚 规 定 规 定 罚 款 幅 度 的 罚 款, 但 最 低 不 得 低 于 相 应 条 款 规 定 的 罚 款 下 限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不 得 有 下 列 不 正 当 价 格 行 为 : ( 四 ) 利 用 虚 假 的 或 者 使 人 误 解 的 价 格 手 段, 诱 骗 消 费 者 或 者 其 他 经 营 者 与 其 进 行 交 易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四 十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有 关 法 律 对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列 行 为 的 处 罚 及 处 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执 行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七 条 : 经 营 者 违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行 业 协 会 或 者 为 商 品 交 易 提 供 服 务 的 单 位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倍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300 万 元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提 转 移 与 价 格 违 法 行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为 有 关 的 资 金 或 者 执 照 ;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商 品, 拒 不 退 还 多 收 价 款, 违 法 情 节 严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重, 造 成 危 害 后 对 行 业 协 会 或 者 为 商 品 交 易 提 果 和 较 大 供 服 务 的 单 位 处 50 万 元 罚 款 8 经 营 者 利 用 虚 假 的 或 者 使 人 误 解 的 价 格 手 段, 违 法 行 为, 及 时 违 法 情 节, 能 够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积 极 配 合 检 查, 主 动 的, 处 5000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消 除 或 减 轻 危 害 后 罚 款 ;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果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不 积 极 配 合 检 查, 不 积 极 退 还 多 收 价 款,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7 -
诱 骗 消 费 者 或 者 其 他 经 营 者 与 其 进 行 交 易 反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利 用 虚 假 的 或 者 使 人 误 解 的 价 格 手 段, 诱 骗 消 费 者 或 者 其 他 经 营 者 与 其 进 行 交 易, 责 令 改 正,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十 一 条 :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至 第 九 条 规 定 中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关 于 对 无 违 法 所 得 的 违 法 经 营 者 减 轻 罚 款 的 办 法 ( 计 价 检 [2001]2063 号 ) 第 三 条 :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减 轻 罚 款, 是 指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经 营 者 的 违 法 情 节, 可 以 对 其 处 以 低 于 处 罚 规 定 规 定 罚 款 幅 度 的 罚 款, 但 最 低 不 得 低 于 相 应 条 款 规 定 的 罚 款 下 限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违 法 情 节,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和 一 定 的 转 移 与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资 金 或 者 商 品, 拒 不 退 还 多 收 价 款, 违 法 情 节 严 重,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和 较 大 违 法 行 为, 及 时 情 节, 能 够 积 极 或 减 轻 危 害 处 2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罚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倍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0 万 元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提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10 万 元 罚 款 9 经 营 者 提 供 相 同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对 具 有 同 等 交 易 条 件 的 其 他 经 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不 得 有 下 列 不 正 当 价 格 行 为 : ( 五 ) 提 供 相 同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对 具 有 同 等 交 易 条 件 的 其 他 经 营 者 实 行 价 格 歧 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四 十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四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 二 ) 提 供 相 同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对 具 有 同 等 交 易 条 件 的 其 他 经 营 者 实 行 价 情 节, 造 成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罚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可 处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罚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8 -
者 实 行 价 格 歧 视 格 歧 视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至 第 九 条 规 定 中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关 于 对 无 违 法 所 得 的 违 法 经 营 者 减 轻 罚 款 的 办 法 ( 计 价 检 [2001]2063 号 ) 第 三 条 :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减 轻 罚 款, 是 指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经 营 者 的 违 法 情 节, 可 以 对 其 处 以 低 于 处 罚 规 定 规 定 罚 款 幅 度 的 罚 款, 但 最 低 不 得 低 于 相 应 条 款 规 定 的 罚 款 下 限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转 移 与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资 金 或 者 商 品, 拒 不 退 还 多 收 价 款, 违 法 情 节 严 重,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和 较 大 违 法 行 为, 及 时 情 节, 能 够 积 极 或 减 轻 危 害 倍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0 万 元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提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10 万 元 罚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不 得 有 下 列 不 正 当 价 格 行 为 : ( 六 ) 采 取 抬 高 等 级 或 者 压 低 等 级 等 手 段 收 购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变 相 提 高 或 者 压 低 价 格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四 十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有 关 法 律 对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列 行 为 的 处 罚 及 处 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执 行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八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采 取 抬 高 等 级 或 者 压 低 等 级 等 手 段 销 售 收 购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变 相 提 高 或 者 压 低 价 格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十 一 条 :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第 七 条 至 第 九 条 规 定 中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10 经 营 者 采 取 抬 高 等 级 或 者 压 低 等 级 等 手 段 收 购 销 售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变 相 情 节, 造 成 转 移 与 价 格 违 法 行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2000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违 法 所 得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倍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20 万 元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提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 9 -
提 高 或 者 压 低 价 格 关 于 对 无 违 法 所 得 的 违 法 经 营 者 减 轻 罚 款 的 办 法 ( 计 价 检 [2001]2063 号 ) 第 三 条 :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减 轻 罚 款, 是 指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经 营 者 的 违 法 情 节, 可 以 对 其 处 以 低 于 处 罚 规 定 规 定 罚 款 幅 度 的 罚 款, 但 最 低 不 得 低 于 相 应 条 款 规 定 的 罚 款 下 限 数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为 有 关 的 资 金 或 者 商 品, 拒 不 退 还 多 收 价 款, 违 法 情 节 严 重,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和 较 大 执 照 ; 经 营 者 为 个 人 的, 对 其 没 10 万 元 罚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不 得 有 下 列 不 正 当 价 格 行 为 : ( 七 )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牟 取 暴 利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四 十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予 以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有 关 法 律 对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列 行 为 的 处 罚 及 处 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执 行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十 二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牟 取 暴 利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情 节, 能 够 积 极 或 减 轻 危 害 情 节, 造 成 转 移 与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资 金 或 者 商 品, 拒 不 退 还 多 收 价 款, 违 法 情 节 严 重,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和 较 大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经 营 者 违 反 法 律 11 法 规 的 规 定 牟 取 暴 利 倍 以 下 罚 款 倍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提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12 违 反 明 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明 码 标 价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初 次 违 反 明 码 标 价 规 定, 经 营 规 模 较 - 10 -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十 三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明 码 标 价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不 标 明 价 格 的 ; ( 二 ) 不 按 照 规 定 的 内 容 和 方 式 明 码 标 价 的 ; ( 三 ) 在 标 价 之 外 加 价 出 售 商 品 或 者 收 取 未 标 明 的 费 用 的 ; ( 四 ) 违 反 明 码 标 价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关 于 商 品 和 服 务 实 行 明 码 标 价 的 规 定 ( 国 家 计 委 第 8 号 令 ) 第 二 十 一 条 :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不 明 码 标 价 的 ; ( 二 ) 不 按 规 定 的 内 容 和 方 式 明 码 标 价 的 ; ( 三 ) 在 标 价 之 外 加 价 出 售 商 品 或 收 取 未 标 明 的 费 用 的 ; ( 四 ) 不 能 提 供 降 价 记 录 或 者 有 关 核 定 价 格 资 料 的 ; ( 五 ) 擅 自 印 制 标 价 签 或 价 目 表 的 ; ( 六 ) 使 用 未 经 监 制 的 标 价 内 容 和 方 式 的 ; ( 七 ) 其 他 违 反 明 码 标 价 规 定 的 行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 经 营 者 被 责 令 暂 停 相 关 营 业 而 不 停 止 的, 或 者 转 移 隐 匿 销 毁 依 法 登 记 保 存 的 财 物 的, 处 相 关 营 业 所 得 或 者 转 移 隐 匿 销 毁 的 财 物 价 值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小, 行 为 并 及 时 初 次 违 反 明 码 标 价 规 定, 经 营 规 模 较 大 或 群 众 反 映 较 大 的 行 业, 情 节,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较 小, 能 够 积 极 配 合 检 查, 主 动 消 除 或 减 轻 危 害 屡 犯, 违 法 情 节 严 重, 群 众 反 映 较 大, 在 检 查 中 不 积 极 配 合 检 查, 对 存 在 的 问 题 不 能 正 确 认 识 标 价 规 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5000 元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5000 元 罚 款 13 经 营 者 被 责 令 暂 行 停 业 而 不 停 止, 或 者 转 移 隐 匿 销 毁 依 法 登 记 保 存 的 财 物 经 营 者 被 责 令 暂 行 停 业 而 不 停 止 的 经 营 者 被 责 令 暂 行 停 业 而 不 停 止, 且 转 移 隐 匿 依 法 登 记 保 存 的 财 物 的 经 营 者 被 责 令 暂 行 停 业 而 不 停 止, 且 销 毁 依 法 登 记 保 存 的 处 相 关 营 业 所 得 1 倍 的 罚 款 转 移 隐 匿 依 法 登 记 保 存 的 财 物 数 额 2 倍 罚 款 销 毁 依 法 登 记 保 存 的 财 物 数 额 3 倍 罚 款 - 11 -
财 物 的 14 经 营 者 拒 绝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监 督 检 查 所 需 资 料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 拒 绝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监 督 检 查 所 需 资 料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的, 责 令 改 正, 予 以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585 号 ) 第 十 四 条 : 拒 绝 提 供 价 格 监 督 检 查 所 需 资 料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拒 绝 提 供 价 格 监 督 检 查 所 需 资 料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行 为 的 处 罚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 经 营 者 被 处 罚 后 仍 然 拒 不 改 正 的,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继 续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山 东 省 行 政 性 事 业 性 收 费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 下 列 行 为 属 于 乱 收 费 行 为 : ( 一 ) 超 越 管 理 权 限 设 立 收 费 项 目 或 制 定 收 费 标 准 的 ; ( 二 ) 违 反 收 费 审 批 程 序 的 ; ( 四 ) 超 出 收 费 许 可 证 规 定 的 收 费 范 围, 擅 自 增 加 收 费 项 目 提 高 收 费 标 准 的 ; ( 五 ) 不 实 施 管 理 行 为 或 不 提 供 服 务 而 收 费 的 ; ( 七 )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或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继 续 收 费 的 ; ( 九 )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收 费 行 为 山 东 省 行 政 性 事 业 性 收 费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 有 前 条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物 价 检 查 机 关 根 据 规 定 和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以 下 处 罚 : ( 一 ) 通 报 批 评 ; ( 二 ) 责 令 停 止 或 纠 正 乱 收 费 行 为 ; ( 三 ) 责 令 将 全 部 非 法 收 费 款 退 还 给 交 费 单 位 或 个 人 无 法 退 还 的, 由 物 拒 绝 提 供 检 查 所 需 资 料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的 拒 绝 提 供 检 查 所 需 资 料, 警 告 后 继 续 拒 绝 提 供 或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的 警 告 罚 款 10 万 元 以 下 违 法 行 为, 及 时 情 节, 能 够 积 极 或 减 轻 危 害 情 节, 造 成 15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违 反 规 定 乱 收 费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收 费 总 额 5% 至 10% 的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收 费 总 额 10% 至 30% 的 罚 款 ; 吊 销 收 费 许 - 12 -
价 部 门 予 以 没 收 ; 转 移 与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资 金 或 者 商 品, 拒 不 退 还 多 收 价 款, 违 法 情 节 严 重,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和 较 大 可 证 ( 四 ) 对 有 乱 收 费 行 为 的 单 位 和 直 接 责 任 者 处 以 罚 款 ; ( 五 ) 吊 销 收 费 许 可 证 ( 六 ) 建 议 监 察 或 有 关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以 上 处 罚, 可 以 并 处 罚 没 款 由 物 价 部 门 缴 同 级 财 政 山 东 省 行 政 性 事 业 性 收 费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省 政 府 令 第 47 号 ) 第 十 六 条 对 乱 收 费 行 为 的 处 罚, 依 据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参 照 国 家 物 价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关 于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规 定 执 行 其 中 对 无 收 费 许 可 证 收 费 和 擅 自 收 费 的 处 罚,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二 ) 凡 违 反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而 擅 自 收 费 的, 由 物 价 检 查 机 构 责 令 其 将 全 部 非 法 收 费 款 退 还 给 交 费 单 位 或 个 人, 无 法 退 还 的, 由 物 价 检 查 机 构 予 以 没 收, 并 处 以 收 费 总 额 5% 至 30% 的 罚 款 对 继 续 擅 自 收 费 的, 除 按 上 述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外,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由 监 察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山 东 省 行 政 性 事 业 性 收 费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 下 列 行 为 属 于 乱 收 费 行 为 ( 三 ) 无 收 费 许 可 证 擅 自 收 费 的 ; 山 东 省 行 政 性 事 业 性 收 费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 有 前 条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物 价 检 查 机 关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以 下 处 罚 : ( 四 ) 对 有 乱 收 费 行 为 的 单 位 和 直 接 责 任 者 处 以 罚 款 ; 山 东 省 行 政 性 事 业 性 收 费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省 政 府 令 第 47 号 ) 第 十 六 条 : 对 乱 收 费 行 为 的 处 罚, 依 据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参 照 国 家 物 价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关 于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规 定 执 行 其 中 对 无 收 费 许 可 证 收 费 和 擅 自 收 费 的 处 罚,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一 ) 凡 符 合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性 事 业 性 收 费, 不 办 理 收 费 许 可 证 而 乱 收 费 的, 由 物 价 检 查 机 构 对 其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处 以 收 费 总 额 5% 至 20% 的 罚 款, 并 责 令 其 在 五 日 内 补 办 收 费 许 可 证 逾 期 不 办 的, 由 物 价 检 查 机 构 责 令 其 将 全 部 非 法 收 费 款 退 还 符 合 收 费 政 策 而 没 有 及 时 变 更 收 费 许 可 证 检 查 后 能 及 时 纠 正 的 符 合 收 费 政 策 而 没 有 收 费 许 可 证, 批 评 教 育 后 纠 正 的 符 合 收 费 政 策 而 没 有 收 费 许 可 证, 批 评 教 育 仍 不 纠 正 的 16 无 收 费 许 可 证 擅 自 收 费 处 收 费 总 额 5% 罚 款 处 收 费 总 额 5% 以 上 20% 以 下 罚 款 - 13 -
给 交 费 单 位 或 个 人 ; 无 法 退 还 的, 由 物 价 检 查 机 构 予 以 没 收 山 东 省 行 政 性 事 业 性 收 费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 行 政 性 事 业 性 收 费 单 位 必 须 出 示 收 费 许 可 证 收 费, 并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在 经 办 场 所 和 营 业 场 所 的 醒 目 部 位 公 布 收 费 项 目 和 收 费 标 准,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山 东 省 行 政 性 事 业 性 收 费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 下 列 行 为 属 于 乱 收 费 行 为 : ( 八 ) 不 按 规 定 要 求 公 布 收 费 项 目 和 收 费 标 准 的 ; 山 东 省 行 政 性 事 业 性 收 费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 有 前 条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物 价 检 查 机 关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以 下 处 罚 : ( 三 ) 责 令 将 全 部 非 法 收 费 款 退 还 给 交 费 单 位 或 个 人 无 法 退 还 的, 由 物 价 部 门 予 以 没 收 当 年 无 力 退 还 的, 由 财 政 部 门 扣 减 其 翌 年 的 行 政 事 业 经 费 ; ( 四 ) 对 有 乱 收 费 行 为 的 单 位 和 直 接 责 任 者 处 以 罚 款 ; ( 五 ) 吊 销 收 费 许 可 证 ; 以 上 处 罚, 可 以 并 处 罚 没 款 由 物 价 部 门 缴 同 级 财 政 山 东 省 行 政 性 事 业 性 收 费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 省 政 府 令 第 47 号 ) 第 十 七 条 : 违 反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未 按 要 求 公 布 收 费 项 目 和 收 费 标 准 的, 按 国 家 有 关 商 品 和 收 费 实 行 明 码 标 价 制 度 的 规 定 处 罚 关 于 商 品 和 服 务 实 行 明 码 标 价 的 规 定 ( 国 家 计 委 第 8 号 令 ) 第 二 十 一 条 :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不 明 码 标 价 的 ; ( 二 ) 不 按 规 定 的 内 容 和 方 式 明 码 标 价 的 ; ( 三 ) 在 标 价 之 外 加 价 出 售 商 品 或 收 取 未 标 明 的 费 用 的 ; ( 四 ) 不 能 提 供 降 价 记 录 或 者 有 关 核 定 价 格 资 料 的 ; ( 五 ) 擅 自 印 制 标 价 签 或 价 目 表 的 ; 个 别 收 费 项 目 标 示 不 规 范, 检 查 后 并 及 时 纠 正 的 个 别 收 费 项 目 没 有 标 示, 在 检 查 后 能 主 动 改 正 的 违 反 明 码 标 价 规 定 行 为, 在 检 查 后 拒 绝 改 正 的 不 按 规 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5000 元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000 元 罚 款 ; 吊 销 收 费 许 可 证 要 求 公 布 17 收 费 项 目 和 收 费 标 准 - 14 -
( 六 ) 使 用 未 经 监 制 的 标 价 内 容 和 方 式 的 ; ( 七 ) 其 他 违 反 明 码 标 价 规 定 的 行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垄 断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达 成 并 实 施 垄 断 协 议 的, 由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上 一 年 度 销 售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尚 未 实 施 所 达 成 的 垄 断 协 议 的, 可 以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经 营 者 主 动 向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报 告 达 成 垄 断 协 议 的 有 关 情 况 并 提 供 重 要 证 据 的,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可 以 酌 情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对 该 经 营 者 的 处 罚 行 业 协 会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组 织 本 行 业 的 经 营 者 达 成 垄 断 协 议 的,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可 以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的,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法 撤 销 登 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垄 断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 对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罚 款,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确 定 具 体 罚 款 数 额 时, 应 当 考 虑 违 法 行 为 的 性 质 程 度 和 持 续 的 时 间 等 因 素 反 价 格 垄 断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规 定 所 列 价 格 垄 断 行 为 的, 由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和 经 授 权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反 垄 断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四 十 七 条 和 第 四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行 业 协 会 违 反 本 规 定, 组 织 本 行 业 的 经 营 者 达 成 价 格 垄 断 协 议 的, 依 照 反 垄 断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和 第 四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反 价 格 垄 断 行 政 执 法 程 序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 经 营 者 主 动 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达 成 价 格 垄 断 协 议 的 有 关 情 况 并 提 供 重 要 证 据 的,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酌 情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对 该 经 营 者 的 处 罚 第 一 个 主 动 报 告 达 成 价 格 垄 断 协 议 的 有 关 情 况 并 提 供 重 要 证 据 的, 可 以 免 除 处 罚 ; 第 二 个 主 动 报 告 达 成 价 格 垄 断 协 议 的 有 关 情 况 并 提 供 重 要 证 据 的, 可 以 按 照 不 低 于 50% 的 幅 度 减 轻 处 罚 ; 其 他 主 动 报 告 达 成 价 格 垄 断 协 议 的 有 关 情 主 动 或 第 一 个 向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报 告 达 成 垄 断 协 议 的 有 关 情 况 并 提 供 重 要 证 据, 违 法 行 为 并 及 时 纠 正, 没 有 造 成 危 害 主 动 向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报 告 达 成 垄 断 协 议 的 有 关 情 况 并 提 供 重 要 证 据, 主 观 过 错 较 小, 违 法 情 节, 能 够 积 极 配 合 检 查, 主 动 消 除 或 减 轻 危 害 极 配 合 检 查, 违 法 情 节,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和 一 定 的 社 会 影 响 18 达 成 价 格 垄 断 协 议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上 一 年 度 销 售 额 百 分 之 一 的 罚 款 ; 尚 未 实 施 所 达 成 的 垄 断 协 议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行 业 协 会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上 一 年 度 销 售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的 罚 款 ; 尚 未 实 施 所 达 成 的 垄 断 协 议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行 业 协 会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上 一 年 度 销 售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行 业 协 会 处 50 万 元 罚 款 屡 犯, 拒 绝 阻 碍 调 查 和 审 查, 违 法 情 节, 违 法 行 为 持 续 - 15 -
况 并 提 供 重 要 证 据 的, 可 以 按 照 不 高 于 50% 的 幅 度 减 轻 处 罚 重 要 证 据 是 指 对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价 格 垄 断 协 议 具 有 关 键 作 用 的 证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垄 断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滥 用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的, 由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上 一 年 度 销 售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垄 断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 对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四 十 七 条 第 四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罚 款,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确 定 具 体 罚 款 数 额 时, 应 当 考 虑 违 法 行 为 的 性 质 程 度 和 持 续 的 时 间 等 因 素 反 价 格 垄 断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 经 营 者 有 本 规 定 所 列 价 格 垄 断 行 为 的, 由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和 经 授 权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反 垄 断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四 十 七 条 和 第 四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时 间 长,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和 较 大 社 会 影 响 违 法 行 为, 及 时 情 节, 能 够 积 极 或 减 轻 危 害 情 节, 造 成 屡 犯, 拒 绝 阻 碍 调 查 和 审 查, 违 法 情 节, 违 法 行 为 持 续 时 间 长,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和 较 大 社 会 影 响 经 告 诫 后 能 够 提 供 审 查 和 调 查 所 需 资 料, 积 极 配 合 审 查 和 调 查 的 19 具 有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的 经 营 者 使 用 价 格 手 段, 排 除 限 制 竞 争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上 一 年 度 销 售 额 百 分 之 一 的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上 一 年 度 销 售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上 一 年 度 销 售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20 拒 绝 提 供 反 垄 断 调 查 有 关 材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垄 断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 对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依 法 实 施 的 审 查 和 调 查, 拒 绝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信 息,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信 息, 或 者 隐 匿 销 毁 转 移 证 据, 或 者 有 其 他 拒 绝 阻 碍 调 查 行 为 的, 由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责 令 - 16 -
料 信 息,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信 息, 或 者 隐 匿 销 毁 转 移 证 据, 或 者 有 其 他 拒 绝 阻 碍 调 查 行 为 改 正, 对 个 人 可 以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可 以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的, 对 个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反 价 格 垄 断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 对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调 查, 拒 绝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信 息,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信 息, 或 者 隐 匿 销 毁 转 移 证 拒 不 提 供 审 查 和 调 查 所 需 资 料 或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或 者 隐 匿 销 毁 转 移 证 据, 拒 绝 阻 碍 调 查 行 为 的 据, 或 者 有 其 他 拒 绝 阻 碍 调 查 行 为 的, 依 照 反 垄 断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经 前 面 处 罚 后, 仍 拒 处 罚 不 提 供 审 查 和 调 查 所 需 资 料 或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或 者 隐 匿 销 毁 转 移 证 据 拒 绝 阻 碍 调 查 行 为 的 违 法 行 为, 及 时 山 东 省 服 务 价 格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经 营 者 依 托 情 节, 能 够 积 极 国 家 机 关 或 者 以 国 家 机 关 的 名 义 强 制 或 者 变 相 强 制 服 务 并 收 费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处 以 2000 或 减 轻 危 害 元 以 上 3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屡 犯, 拒 绝 检 查, 违 法 情 节,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和 较 大 对 个 人 处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处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个 人 处 2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单 位 处 20 万 元 以 上 10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经 营 者 依 托 国 家 机 关 或 者 以 国 家 机 关 的 名 义 强 制 或 者 变 相 强 制 服 务 并 收 费 警 告, 并 处 2000 元 以 上 3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1 警 告, 并 处 30000 元 的 罚 款 - 17 -
22 未 取 得 价 格 鉴 证 资 质 或 者 资 格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从 事 价 格 鉴 证 业 务 山 东 省 涉 案 物 品 价 格 鉴 证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规 定, 未 取 得 价 格 鉴 证 资 质 或 者 资 格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从 事 价 格 鉴 证 业 务 的, 作 出 的 价 格 鉴 证 结 论 无 效, 所 收 取 的 价 格 鉴 证 费 应 予 退 还 ; 情 节 的,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对 单 位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个 人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在 取 得 资 质 或 者 资 格 前, 不 再 开 展 业 务 拒 不 改 正, 在 取 得 资 质 或 者 资 格 前, 继 续 开 展 业 务 对 单 位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个 人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未 及 时 向 警 告 价 格 主 管 山 东 省 价 格 监 测 预 警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价 格 监 情 节, 能 够 积 极 部 门 报 告 测 定 点 单 位 和 应 急 价 格 监 测 定 点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配 合 检 查, 及 时 纠 正 价 格 异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予 以 警 告 ; 情 节 的, 可 以 并 处 1000 元 以 上 5000 未 及 时 报 告 价 格 异 警 告, 并 处 1000 元 以 上 3000 元 23 动 ; 虚 报 瞒 报 迟 报 拒 报 伪 造 篡 改 价 格 监 测 资 料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生 产 经 营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价 格 出 现 异 常 变 动, 未 及 时 向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的 ; ( 二 ) 虚 报 瞒 报 迟 报 或 者 拒 报 价 格 监 测 资 料 的 ; ( 三 ) 伪 造 篡 改 价 格 监 测 资 料 的 动 或 者 迟 报 监 测 资 料, 造 成 一 定 不 良 后 果 的 虚 报 瞒 报 拒 报 伪 造 篡 改 价 格 监 测 资 料 以 下 的 罚 款 警 告, 并 处 3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4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缴 纳 义 务 人 未 按 规 定 期 限 和 数 额 缴 纳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山 东 省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缴 纳 义 务 人 未 按 规 定 期 限 和 数 额 缴 纳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 逾 期 仍 不 缴 纳 的, 可 以 处 1000 元 以 上 1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情 节 的 处 10000 元 以 上 3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依 法 追 缴 在 责 令 限 缴 期 内 缴 纳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逾 期 不 足 额 缴 纳 的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逾 期 仍 拒 处 1000 元 以 上 1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处 10000 元 以 上 3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18 -
绝 缴 纳 的 25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缴 纳 义 务 人 以 欺 骗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准 减 缴 免 缴 或 者 缓 缴 山 东 省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缴 纳 义 务 人 以 欺 骗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准 减 缴 免 缴 或 者 缓 缴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撤 销 减 缴 免 缴 或 者 缓 缴 决 定, 并 责 令 限 期 补 缴 ; 逾 期 不 缴 纳 的, 处 5000 元 以 上 3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缴 刑 事 责 任 在 责 令 补 缴 期 内 补 缴 以 欺 骗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准 减 缴 缓 缴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责 令 限 期 补 缴 后, 逾 期 仍 不 足 额 补 缴 的 以 欺 骗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准 免 缴 价 格 调 处 5000 元 以 上 2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处 20000 元 以 上 3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价 格 调 节 节 基 金, 责 令 限 期 补 基 金 缴 后, 逾 期 仍 拒 绝 补 缴 或 者 不 足 额 补 缴 价 格 调 节 能 够 积 极 配 合 检 查, 处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26 基 金 使 用 人 以 欺 骗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准 使 用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山 东 省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使 用 人 以 欺 骗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准 使 用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中 止 拨 款, 追 回 已 拨 付 资 金, 处 1000 元 以 上 1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取 消 其 五 年 使 用 价 格 调 节 基 金 的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及 时 返 还 已 拨 付 资 金 拒 绝 阻 碍 调 查 和 审 查, 拒 不 返 还 已 拨 付 资 金, 造 成 较 大 社 会 影 响 处 5000 元 以 上 1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的 - 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