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 女 院 字 2012 121 号 签 发 人 : 范 素 华 山 东 女 子 学 院 关 于 认 真 学 习 贯 彻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的 通 知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监 察 部 于 2012 年 8 月 22 日 公 布 了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监 察 部 第 18 号 令, 以 下 简 称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 并 于 2012 年 9 月 1 日 起 实 施 根 据 中 共 山 东 省 委 组 织 部 山 东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山 东 省 监 察 厅 关 于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 的 通 知 ( 鲁 人 社 字 2012 626 号 ) 要 求, 为 做 好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的 组 织 学 习 和 贯 彻 落 实 工 作,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 1 -
一 充 分 认 识 实 施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的 重 要 意 义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的 出 台, 是 深 化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制 度 改 革 的 重 要 内 容, 是 加 强 事 业 人 事 管 理 工 作 的 重 要 依 据, 为 进 一 步 严 肃 事 业 单 位 纪 律, 规 范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行 为, 保 证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提 供 了 重 要 制 度 保 障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要 切 实 提 高 思 想 认 识, 严 格 制 度 管 理, 切 实 把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贯 彻 落 实 到 实 际 的 管 理 工 作 当 中, 提 高 人 事 管 理 的 规 范 性 实 效 性 二 认 真 组 织 学 习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对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的 有 关 内 容 进 行 了 明 确 规 定, 内 容 全 面, 要 求 详 实 学 校 在 印 发 文 件 的 同 时 将 在 学 校 办 公 网 和 人 事 处 网 站 公 开 发 布 本 规 定 内 容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要 结 合 工 作 实 际,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加 强 政 策 宣 传, 有 计 划 地 开 展 专 题 学 习 培 训, 组 织 本 部 门 本 单 位 全 体 教 职 员 工 认 真 学 习 了 解 规 定 要 求, 达 到 人 人 知 晓, 形 成 正 确 的 舆 论 导 向 和 良 好 的 工 作 氛 围, 增 强 贯 彻 落 实 的 积 极 性 主 动 性 自 觉 性 学 校 将 对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组 织 落 实 的 学 习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和 考 核 三 切 实 贯 彻 落 实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切 实 执 行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是 学 校 贯 彻 国 家 人 社 部 监 察 部 和 山 东 省 委 组 织 部 山 东 省 人 社 厅 监 察 厅 相 关 文 件 精 神 的 客 观 要 求, 是 学 校 在 今 后 的 工 作 中 进 一 步 严 肃 工 作 纪 律 规 范 人 员 行 为 保 证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及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准 绳, 也 是 - 2 -
学 校 对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及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岗 位 管 理 职 务 管 理 等 工 作 的 根 本 依 据 学 校 各 部 门 各 单 位 要 按 照 文 件 要 求, 严 格 管 理, 切 实 维 护 学 校 及 本 部 门 本 单 位 管 理 工 作 的 严 肃 性, 培 养 全 体 工 作 人 员 自 警 自 律 自 制 的 意 识 与 行 为 习 惯, 以 及 爱 岗 敬 业 克 己 奉 公 的 职 业 道 德 风 范 附 件 :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山 东 女 子 学 院 2012 年 11 月 14 日 - 3 -
附 件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察 部 令 第 18 号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已 经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部 务 会 监 察 部 部 长 办 公 会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部 长 尹 蔚 民 监 察 部 部 长 马 馼 二 〇 一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严 肃 事 业 单 位 纪 律, 规 范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行 为, - 4 -
保 证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违 法 违 纪, 应 当 承 担 纪 律 责 任 的, 依 照 本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对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职 能 的 事 业 单 位 中 经 批 准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参 照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对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职 能 的 事 业 单 位 中 不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工 作 人 员,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委 托 从 事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活 动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适 用 本 规 定 ; 但 监 察 机 关 对 上 述 人 员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的 程 序 和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权 限, 以 及 作 为 监 察 对 象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处 分 决 定 不 服 向 监 察 机 关 提 出 申 诉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办 理 第 三 条 给 予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应 当 坚 持 公 正 公 平 和 教 育 与 惩 处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给 予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应 当 与 其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情 节 危 害 程 度 相 适 应 给 予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应 当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定 性 准 确 处 理 恰 当 程 序 合 法 手 续 完 备 第 四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5 -
第 二 章 处 分 的 种 类 和 适 用 第 五 条 处 分 的 种 类 为 : ( 一 ) 警 告 ; ( 二 ) 记 过 ; ( 三 )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 ( 四 ) 开 除 其 中, 撤 职 处 分 适 用 于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第 六 条 受 处 分 的 期 间 为 : ( 一 ) 警 告,6 个 月 ; ( 二 ) 记 过,12 个 月 ; ( 三 )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24 个 月 第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受 到 警 告 处 分 的,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不 得 聘 用 到 高 于 现 聘 岗 位 等 级 的 岗 位 ; 在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当 年, 年 度 考 核 不 能 确 定 为 优 秀 等 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受 到 记 过 处 分 的,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不 得 聘 用 到 高 于 现 聘 岗 位 等 级 的 岗 位, 年 度 考 核 不 得 确 定 为 合 格 及 以 上 等 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受 到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处 分 的, 自 处 分 决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降 低 一 个 以 上 岗 位 等 级 聘 用, 按 照 事 业 单 位 收 入 分 配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其 工 资 待 遇 ;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不 得 聘 用 到 高 于 受 处 分 后 所 聘 岗 位 等 级 的 岗 位, 年 度 考 核 不 得 确 定 为 基 本 合 格 及 以 上 等 次 - 6 -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的 任 命 考 核 工 资 待 遇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参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执 行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受 到 开 除 处 分 的, 自 处 分 决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终 止 其 与 事 业 单 位 的 人 事 关 系 第 八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受 到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的,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不 得 参 加 本 专 业 ( 技 术 技 能 ) 领 域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工 勤 技 能 人 员 技 术 等 级 考 试 ( 评 审 ) 应 当 取 消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职 业 资 格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九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同 时 有 两 种 以 上 需 要 给 予 处 分 的 行 为 的, 应 当 分 别 确 定 其 处 分 应 当 给 予 的 处 分 种 类 不 同 的, 执 行 其 中 最 重 的 处 分 ; 应 当 给 予 开 除 以 外 多 个 相 同 种 类 处 分 的, 执 行 该 处 分, 但 处 分 期 应 当 按 照 一 个 处 分 期 以 上 两 个 处 分 期 之 和 以 下 确 定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受 到 新 的 处 分 的, 其 处 分 期 为 原 处 分 期 尚 未 执 行 的 期 限 与 新 处 分 期 限 之 和, 但 是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48 个 月 第 十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两 人 以 上 共 同 违 法 违 纪, 需 要 给 予 处 分 的, 按 照 各 自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分 第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从 重 处 分 : ( 一 ) 在 两 人 以 上 的 共 同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中 起 主 要 作 用 的 ; ( 二 ) 隐 匿 伪 造 销 毁 证 据 的 ; - 7 -
( 三 ) 串 供 或 者 阻 止 他 人 揭 发 检 举 提 供 证 据 材 料 的 ; ( 四 ) 包 庇 同 案 人 员 的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从 重 情 节 第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从 轻 处 分 : ( 一 ) 主 动 交 代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 ( 二 ) 主 动 采 取 措 施, 有 效 避 免 或 者 挽 回 损 失 的 ; ( 三 ) 检 举 他 人 重 大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情 况 属 实 的 第 十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主 动 交 代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并 主 动 采 取 措 施 有 效 避 免 或 者 挽 回 损 失 的, 应 当 减 轻 处 分 或 者 免 予 处 分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情 节 轻 微, 经 过 批 评 教 育 后 改 正 的, 可 以 免 予 处 分 第 十 四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有 本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在 本 规 定 第 三 章 规 定 的 处 分 幅 度 以 内 从 重 或 者 从 轻 给 予 处 分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有 本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应 当 在 本 规 定 第 三 章 规 定 的 处 分 幅 度 以 外, 减 轻 一 个 处 分 的 档 次 给 予 处 分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又 有 减 轻 处 分 的 情 形 的, 免 予 处 分 第 十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追 究 纪 律 责 任 的, 依 法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领 导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第 三 章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及 其 适 用 的 处 分 第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 8 -
给 予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散 布 损 害 国 家 声 誉 的 言 论,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旨 在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的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的 ; ( 二 )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非 法 组 织 的 ; ( 三 ) 接 受 境 外 资 助 从 事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活 动 的 ; ( 四 ) 接 受 损 害 国 家 荣 誉 和 利 益 的 境 外 邀 请 奖 励, 经 批 评 教 育 拒 不 改 正 的 ; ( 五 ) 违 反 国 家 民 族 宗 教 法 规 和 政 策,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 六 ) 非 法 出 境 未 经 批 准 获 取 境 外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或 者 取 得 外 国 国 籍 的 ; ( 七 ) 携 带 含 有 依 法 禁 止 内 容 的 书 刊 音 像 制 品 电 子 读 物 进 入 国 ( 境 ) 内 的 ; ( 八 ) 其 他 违 反 政 治 纪 律 的 行 为 有 前 款 第 ( 一 ) 项 至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但 属 于 不 明 真 相 被 裹 挟 参 加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免 予 处 分 第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在 执 行 国 家 重 要 任 务 应 对 公 共 突 发 事 件 中, 不 服 从 指 挥 调 遣 或 者 消 极 对 抗 的 ; - 9 -
( 二 ) 破 坏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给 国 家 或 者 公 共 利 益 造 成 损 失 的 ; ( 三 ) 违 章 指 挥 违 规 操 作, 致 使 人 民 生 命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的 ; ( 四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灾 害 事 件, 擅 离 职 守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报 告 不 采 取 措 施 处 置 或 者 处 置 不 力 的 ; ( 五 ) 在 项 目 评 估 评 审 产 品 认 证 设 备 检 测 检 验 等 工 作 中 徇 私 舞 弊,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 六 )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的 ; ( 七 ) 泄 露 因 工 作 掌 握 的 内 幕 信 息,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 八 )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为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谋 取 岗 位, 或 者 在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等 人 事 管 理 工 作 中 有 其 他 违 反 组 织 人 事 纪 律 行 为 的 ; ( 九 ) 其 他 违 反 工 作 纪 律 失 职 渎 职 的 行 为 有 前 款 第 ( 六 ) 项 规 定 行 为 的,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第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贪 污 索 贿 受 贿 行 贿 介 绍 贿 赂 挪 用 公 款 的 ; ( 二 ) 利 用 工 作 之 便 为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三 ) 在 公 务 活 动 或 者 工 作 中 接 受 礼 金 各 种 有 价 证 券 支 付 凭 证 的 ; ( 四 ) 利 用 知 悉 或 者 掌 握 的 内 幕 信 息 谋 取 利 益 的 ; ( 五 ) 用 公 款 旅 游 或 者 变 相 用 公 款 旅 游 的 ; - 10 -
( 六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从 事 参 与 营 利 性 活 动 或 者 兼 任 职 务 领 取 报 酬 的 ; ( 七 ) 其 他 违 反 廉 洁 从 业 纪 律 的 行 为 有 前 款 第 ( 一 ) 项 规 定 行 为 的,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第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违 反 国 家 财 政 收 入 上 缴 有 关 规 定 的 ; ( 二 )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骗 取 财 政 资 金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的 ; ( 三 ) 擅 自 设 定 收 费 项 目 或 者 擅 自 改 变 收 费 项 目 的 范 围 标 准 和 对 象 的 ; ( 四 ) 挥 霍 浪 费 国 家 资 财 或 者 造 成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的 ; ( 五 ) 违 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规 定, 擅 自 占 有 使 用 处 置 国 有 资 产 的 ; ( 六 ) 在 招 标 投 标 和 物 资 采 购 工 作 中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或 者 损 失 的 ; ( 七 ) 其 他 违 反 财 经 纪 律 的 行 为 第 二 十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利 用 专 业 技 术 或 者 技 能 实 施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 ( 二 ) 有 抄 袭 剽 窃 侵 吞 他 人 学 术 成 果, 伪 造 篡 改 数 据 - 11 -
文 献, 或 者 捏 造 事 实 等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的 ; ( 三 ) 利 用 职 业 身 份 进 行 利 诱 威 胁 或 者 误 导, 损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 四 ) 利 用 权 威 地 位 或 者 掌 控 的 资 源, 压 制 不 同 观 点, 限 制 学 术 自 由,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不 良 影 响 的 ; ( 五 ) 在 申 报 岗 位 项 目 荣 誉 等 过 程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 ( 六 ) 工 作 态 度 恶 劣, 造 成 不 良 社 会 影 响 的 ; ( 七 ) 其 他 严 重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的 行 为 有 前 款 第 ( 一 ) 项 规 定 行 为 的,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第 二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 ( 一 ) 制 造 传 播 违 法 违 禁 物 品 及 信 息 的 ; ( 二 ) 组 织 参 与 卖 淫 嫖 娼 等 色 情 活 动 的 ; ( 三 ) 吸 食 毒 品 或 者 组 织 参 与 赌 博 活 动 的 ; ( 四 ) 违 反 规 定 超 计 划 生 育 的 ; ( 五 ) 包 养 情 人 的 ; ( 六 ) 有 虐 待 遗 弃 家 庭 成 员, 或 者 拒 不 承 担 赡 养 抚 养 扶 养 义 务 等 的 ; ( 七 ) 其 他 严 重 违 反 公 共 秩 序 社 会 公 德 的 行 为 有 前 款 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规 定 行 为 的, 给 予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 12 -
第 二 十 二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被 依 法 判 处 刑 罚 的, 给 予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其 中, 被 依 法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被 依 法 判 处 刑 罚 的,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第 四 章 处 分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处 分, 按 照 以 下 权 限 决 定 : ( 一 ) 警 告 记 过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由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事 业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其 中, 由 事 业 单 位 决 定 的, 应 当 报 事 业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二 ) 开 除 处 分 由 事 业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决 定, 并 报 同 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对 中 央 和 地 方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处 分,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由 本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决 定 ; 其 中, 由 本 单 位 作 出 开 除 处 分 决 定 的, 报 同 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处 分, 按 照 以 下 程 序 办 理 : ( 一 ) 对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初 步 调 查 后, 需 要 进 一 步 查 证 的, 应 当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经 事 业 单 位 负 责 人 批 准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同 意 后 立 案 ; ( 二 ) 对 被 调 查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作 进 一 - 13 -
步 调 查, 收 集 查 证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并 形 成 书 面 调 查 报 告 ; ( 三 ) 将 调 查 认 定 的 事 实 及 拟 给 予 处 分 的 依 据 告 知 被 调 查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听 取 其 陈 述 和 申 辩, 并 对 其 所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进 行 复 核, 记 录 在 案 被 调 查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成 立 的, 应 予 采 信 ; ( 四 ) 按 照 处 分 决 定 权 限, 作 出 对 该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免 予 处 分 或 者 撤 销 案 件 的 决 定 ; ( 五 ) 处 分 决 定 单 位 印 发 处 分 决 定 ; ( 六 ) 将 处 分 决 定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受 处 分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本 人 和 有 关 单 位, 并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宣 布 ; ( 七 ) 将 处 分 决 定 存 入 受 处 分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档 案 处 分 决 定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生 效 第 二 十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涉 嫌 违 法 违 纪, 已 经 被 立 案 调 查, 不 宜 继 续 履 行 职 责 的, 可 以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由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其 职 责 被 调 查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在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立 案 调 查 期 间, 不 得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出 国 ( 境 ) 或 者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应 当 由 两 名 以 上 办 案 人 员 进 行 ; 接 受 调 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情 况 以 暴 力 威 胁 引 诱 欺 骗 等 非 法 方 式 收 集 的 证 据 不 得 作 为 定 案 的 根 据 - 14 -
第 二 十 七 条 参 与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调 查 处 理 的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 被 调 查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与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权 要 求 其 回 避 : ( 一 ) 与 被 调 查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有 夫 妻 关 系 直 系 血 亲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或 者 近 姻 亲 关 系 的 ; ( 二 ) 与 被 调 查 的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 三 ) 与 被 调 查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有 其 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案 件 公 正 处 理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处 分 决 定 单 位 负 责 人 的 回 避,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决 定 ; 其 他 参 与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调 查 处 理 的 人 员 的 回 避, 由 处 分 决 定 单 位 负 责 人 决 定 处 分 决 定 单 位 发 现 参 与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调 查 处 理 的 人 员 有 应 当 回 避 情 形 的, 可 以 直 接 决 定 该 人 员 回 避 第 二 十 九 条 给 予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应 当 自 批 准 立 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作 出 决 定 ; 案 情 复 杂 或 者 遇 有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的 可 以 延 长, 但 是 办 案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2 个 月 第 三 十 条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受 处 分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姓 名 工 作 单 位 原 所 聘 岗 位 ( 所 任 职 务 ) 名 称 及 等 级 等 基 本 情 况 ; ( 二 ) 经 查 证 的 违 法 违 纪 事 实 ; ( 三 ) 处 分 的 种 类 受 处 分 的 期 间 和 依 据 ; - 15 -
( 四 ) 不 服 处 分 决 定 的 申 诉 途 径 和 期 限 ; ( 五 ) 处 分 决 定 单 位 的 名 称 印 章 和 作 出 决 定 的 日 期 第 三 十 一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受 到 开 除 处 分 后,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具 体 办 法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五 章 处 分 的 解 除 第 三 十 二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受 开 除 以 外 的 处 分,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有 悔 改 表 现, 并 且 没 有 再 出 现 违 法 违 纪 情 形 的, 处 分 期 满, 经 原 处 分 决 定 单 位 批 准 后 解 除 处 分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终 止 或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的, 处 分 期 满 后, 自 然 解 除 处 分 受 处 分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要 求 原 处 分 决 定 单 位 提 供 解 除 处 分 相 关 证 明 的, 原 处 分 决 定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提 供 第 三 十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个 人 记 功 以 上 奖 励 的, 经 批 准 后 可 以 提 前 解 除 处 分 第 三 十 四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的 解 除 或 者 提 前 解 除, 按 照 以 下 程 序 办 理 : ( 一 )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对 受 处 分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的 表 现 情 况, 进 行 全 面 了 解, 并 形 成 书 面 报 告 ; ( 二 ) 按 照 处 分 决 定 权 限, 作 出 解 除 或 者 提 前 解 除 处 分 的 决 - 16 -
定 ; ( 三 ) 印 发 解 除 或 者 提 前 解 除 处 分 的 决 定 ; ( 四 ) 将 解 除 或 者 提 前 解 除 处 分 的 决 定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人, 并 在 原 宣 布 处 分 的 范 围 内 宣 布 ; ( 五 ) 将 解 除 或 者 提 前 解 除 处 分 的 决 定 存 入 该 工 作 人 员 的 档 案 解 除 处 分 决 定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生 效 第 三 十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的 解 除 或 者 提 前 解 除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执 行 回 避 第 三 十 六 条 解 除 或 者 提 前 解 除 处 分 的 决 定 应 当 包 括 原 处 分 的 种 类 和 解 除 或 者 提 前 解 除 处 分 的 依 据, 以 及 该 工 作 人 员 在 受 处 分 期 间 的 表 现 情 况 等 内 容 第 三 十 七 条 处 分 解 除 后, 考 核 竞 聘 上 岗 和 晋 升 工 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不 再 受 原 处 分 的 影 响 但 是, 受 到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 不 视 为 恢 复 受 处 分 前 的 岗 位 等 级 和 工 资 待 遇 第 三 十 八 条 解 除 处 分 的 决 定 应 当 在 处 分 期 满 后 一 个 月 内 作 出 第 六 章 复 核 和 申 诉 第 三 十 九 条 受 到 处 分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处 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该 处 分 决 定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原 处 分 决 定 单 位 申 请 复 核 对 复 核 结 果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接 到 复 核 决 定 - 17 -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按 照 规 定 向 原 处 分 决 定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同 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受 到 处 分 的 中 央 和 地 方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申 诉,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由 同 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综 合 管 理 部 门 受 理 第 四 十 条 原 处 分 决 定 单 位 应 当 自 接 到 复 核 申 请 后 的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复 核 决 定 受 理 申 诉 的 单 位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 案 情 复 杂 的,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但 是 延 长 期 限 最 多 不 超 过 三 十 日 复 核 申 诉 期 间 不 停 止 处 分 的 执 行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不 因 提 出 复 核 申 诉 而 被 加 重 处 分 第 四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受 理 处 分 复 核 申 诉 的 单 位 应 当 撤 销 处 分 决 定, 重 新 作 出 决 定 或 者 责 令 原 处 分 决 定 单 位 重 新 作 出 决 定 : ( 一 ) 处 分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不 清 证 据 不 足 的 ; ( 二 ) 违 反 规 定 程 序, 影 响 案 件 公 正 处 理 的 ; ( 三 ) 超 越 职 权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第 四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受 理 复 核 申 诉 的 单 位 应 当 变 更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责 令 原 处 分 决 定 单 位 变 更 处 分 决 定 : ( 一 )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错 误 的 ; ( 二 ) 对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情 节 认 定 有 误 的 ; ( 三 ) 处 分 不 当 的 第 四 十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处 分 决 定 被 变 更, 需 要 调 - 18 -
整 该 工 作 人 员 的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工 资 待 遇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予 以 调 整 ;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处 分 决 定 被 撤 销 的, 应 当 恢 复 该 工 作 人 员 的 岗 位 等 级 工 资 待 遇, 按 照 原 岗 位 等 级 安 排 相 应 的 岗 位, 并 在 适 当 范 围 内 为 其 恢 复 名 誉 被 撤 销 处 分 或 者 被 减 轻 处 分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工 资 待 遇 受 到 损 失 的, 应 当 予 以 补 偿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四 条 已 经 退 休 的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受 到 处 分 的, 不 再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但 是, 应 当 给 予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以 上 处 分 的, 相 应 降 低 或 者 取 消 其 享 受 的 待 遇 第 四 十 五 条 对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工 作 中 有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收 受 贿 赂 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工 作 人 员,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六 条 对 机 关 工 勤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七 条 教 育 医 疗 卫 生 科 技 体 育 等 部 门, 可 以 依 据 本 规 定, 结 合 自 身 工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与 国 务 院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监 察 机 关 联 合 制 定 具 体 办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规 定 自 201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19 -
山 东 女 子 学 院 2012 年 11 月 14 日 印 发 - 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