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六 請 獎 年 資 中 如 有 法 定 原 因 以 致 未 辦 考 績 者, 應 於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名 冊 備 註 欄 敘 明 其 原 因, 如 雇 員 升 委 任 等 十 七 對 於 符 合 請 頒 獎 章 人 員, 因 故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辦 理 請 頒 者, 應 於 層 報 本 院 補 頒 時, 將 補 頒 原 因 於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名 冊 備 註 欄 予 以 說 明 肆 其 他 十 八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對 已 獲 頒 獎 章 人 員, 應 於 個 人 資 料 中 確 實 記 載, 以 免 因 漏 登 或 人 事 異 動 造 成 重 複 請 頒 或 漏 頒 情 事 十 九 各 機 關 申 請 補 發 獎 章 或 證 書 時, 應 敘 明 本 院 原 核 定 日 期 文 號 二 十 各 機 關 請 頒 獎 章 如 有 不 實, 除 追 繳 獎 章 外, 有 關 人 員 依 情 節 議 處, 並 列 入 人 事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辦 理 如 涉 及 刑 責, 應 另 案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處 理 二 十 一 依 規 定 繳 還 或 註 銷 獎 章 時, 應 將 獎 章 ( 本 章 小 型 獎 章 章 盒 ) 及 證 書 一 併 繳 回 司 法 院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請 頒 獎 章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 略 ) 司 法 院 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院 台 秘 四 字 第 0950024232 號 受 文 者 : 本 院 所 屬 11 機 關 主 旨 : 檢 送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車 輛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1 份, 請 查 照 院 長 翁 岳 生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車 輛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院 台 秘 四 字 第 0950024232 號 函 發 布 第 一 章 總 則 一 為 統 一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司 法 機 關 ) 之 車 輛 管 理,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車 輛, 指 司 法 機 關 供 公 務 或 管 理 使 用 之 各 種 車 輛 本 要 點 所 稱 車 輛 管 理, 指 車 輛 登 記 檢 驗 調 派 使 用 油 料 管 理 保 養 修 理 報 停 報 廢 肇 事 處 理 及 駕 駛 人 之 管 理 等 事 項 三 本 要 點 所 稱 各 種 公 務 車 輛, 依 使 用 性 質 分 為 大 客 車 小 客 車 大 貨 車 小 貨 車 大 客 貨 兩 用 車 小 客 貨 兩 用 車 代 用 大 客 車 代 用 小 客 車 機 器 腳 踏 車, 其 區 分 依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之 規 定 四 車 輛 之 管 理 應 指 定 具 有 經 驗 或 有 技 術 之 人 員 擔 任 五 車 輛 管 理 應 備 齊 必 要 表 卡, 隨 時 將 調 派 使 用 里 程 登 記 油 料 管 理 保 養 檢 修 等 情 形, 詳 盡 記 錄, 按 月 統 計 分 析, 俾 作 為 駕 駛 人 考 核 之 依 據 及 擬 定 工 作 計 畫 參 考 64
六 車 輛 管 理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車 輛 管 理 人 員 及 其 主 管 應 按 規 定 使 用 車 輛, 以 為 同 仁 表 率 ( 二 ) 督 促 車 輛 駕 駛 人 按 照 規 定, 認 真 辦 理 檢 查 及 保 養 工 作 ( 三 ) 嚴 禁 駕 駛 人 違 規 駕 駛 ( 四 ) 經 常 以 各 種 方 式 提 示 駕 駛 人, 熟 悉 交 通 法 令 規 章 及 注 意 行 車 安 全 ( 五 ) 隨 時 注 意 駕 駛 人 情 緒, 使 其 生 活 規 律 化, 不 得 有 酗 酒 及 賭 博 等 情 事 ( 六 ) 禁 止 駕 駛 人 兼 營 有 關 車 輛 之 業 務 ( 七 ) 考 核 駕 駛 人 服 務 道 德 工 作 態 度 ( 八 ) 注 意 駕 駛 人 充 分 休 息, 避 免 過 分 疲 勞, 影 響 駕 駛 ( 九 ) 經 常 檢 查 駕 駛 人 有 無 違 章 及 肇 事 紀 錄 ( 十 ) 無 駕 駛 執 照 者 不 得 駕 駛 車 輛, 有 駕 駛 執 照 者 不 得 越 級 駕 駛 車 輛 ( 十 一 ) 機 件 發 生 故 障 時, 應 即 檢 修, 不 得 勉 強 行 駛 ( 十 二 ) 酌 備 有 關 書 籍 供 駕 駛 人 閱 讀, 充 實 其 汽 車 駕 駛 保 養 修 理 之 知 識 與 技 術 ( 十 三 ) 依 規 定 注 意 繳 納 牌 照 稅 燃 料 費 及 定 期 檢 驗, 以 免 受 罰 ( 十 四 ) 注 意 車 輛 保 險 期 限, 到 期 前 主 動 續 保, 確 保 權 益 七 司 法 機 關 租 賃 公 務 車 輛,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車 輛 採 購 及 使 用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第 二 章 登 記 檢 驗 八 司 法 機 關 因 業 務 擴 充 增 設 單 位 必 須 增 加 車 輛, 或 現 有 車 輛 之 汰 舊 換 新, 依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車 輛 採 購 及 使 用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並 應 以 新 車 為 限 九 司 法 機 關 購 置 車 輛 已 核 准 列 入 年 度 預 算 者, 事 務 單 位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辦 理 十 購 置 車 輛, 應 辦 理 下 列 各 項 手 續 : ( 一 ) 檢 具 正 式 證 明 文 件, 並 提 具 財 稅 機 關 編 發 之 統 一 編 號 ( 二 ) 填 具 汽 車 新 領 牌 照 登 記 書 一 式 二 份, 並 加 蓋 機 關 印 信 ( 三 ) 依 據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向 當 地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申 領 牌 照 ( 四 ) 號 牌 應 懸 掛 於 該 車 之 前 後 指 定 位 置, 行 車 執 照 及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證, 交 汽 車 駕 駛 人 隨 車 攜 帶 備 檢 ( 五 ) 汽 車 新 領 牌 照 登 記 申 請 書 車 主 聯, 應 妥 為 保 存 ( 六 ) 按 財 產 管 理 之 規 定 登 帳, 建 立 財 產 卡 及 填 造 增 加 財 產 有 關 表 單 ( 七 ) 將 登 記 情 形 記 載 於 車 歷 登 記 卡 ( 附 件 一 ) 十 一 領 有 牌 照 之 公 務 車 輛, 因 機 關 裁 併 或 法 令 規 定, 須 將 公 務 車 輛 轉 讓 或 移 撥 新 單 位,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檢 具 機 關 正 式 證 明 文 件, 並 提 具 財 稅 機 關 編 發 之 統 一 編 號 ( 二 ) 填 具 汽 車 過 戶 登 記 書 一 式 二 份, 並 加 蓋 機 關 印 信 ( 三 ) 依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向 當 地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辦 理 過 戶 登 記 ( 四 ) 應 編 隊 車 輛 須 辦 理 編 隊 手 續 65
( 五 ) 將 登 記 情 形 記 載 於 車 歷 登 記 卡 ( 六 ) 填 造 財 產 增 ( 減 ) 單 並 登 記 財 產 卡 十 二 公 務 車 輛 車 身 顏 色 式 樣 輪 胎 隻 數 及 尺 寸 燃 料 種 類 座 位 噸 位 引 擎 車 架 車 身 使 用 性 質 或 汽 車 所 有 人 名 稱 地 址 等 如 有 變 更, 應 檢 具 加 蓋 機 關 印 信 汽 ( 機 ) 車 異 動 登 記 書 一 式 二 份, 機 關 正 式 證 明 文 件 汽 車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證 明, 並 依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向 當 地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如 有 積 欠 使 用 牌 照 稅 汽 車 燃 料 使 用 費 及 交 通 違 規 者, 應 同 時 結 清 十 三 領 有 牌 照 之 公 務 車 輛 應 依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定 期 檢 驗 十 四 各 機 關 公 務 車 輛 除 應 投 保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外, 並 得 視 財 力 與 需 要 投 保 其 他 任 意 險 凡 經 投 保 之 車 輛, 於 肇 事 後 應 依 相 關 保 險 契 約 規 定, 儘 速 以 書 面 通 知 保 險 機 構 理 賠 十 五 行 車 執 照 有 效 期 限 屆 滿 前, 應 依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申 請 換 領 新 照 十 六 汽 車 及 機 器 腳 踏 車 之 使 用 牌 照 稅, 應 憑 繳 納 通 知 書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向 代 收 稅 款 處 一 次 繳 納 十 七 汽 車 之 燃 料 使 用 費 應 憑 繳 納 通 知 書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向 代 收 費 款 處 繳 納 機 器 腳 踏 車 應 於 換 領 行 車 執 照 時 繳 納 第 三 章 調 派 使 用 十 八 公 務 車 輛, 除 機 關 首 長 專 用 車 輛 外, 其 他 車 輛 應 集 中 調 派 各 機 關 得 設 置 公 務 車 輛 集 用 場 十 九 司 法 機 關 事 務 單 位 調 派 車 輛,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首 長 專 用 車 輛, 如 有 安 全 之 特 別 考 量 者, 得 免 按 日 填 報 行 車 紀 錄 ( 二 ) 集 中 調 派 之 小 客 車, 應 按 乘 員 規 定 接 送 職 員 上 下 班 上 班 以 後, 由 事 務 主 管 單 位 統 籌 運 用 ( 三 ) 調 派 車 輛 用 途 如 下 : 1. 出 外 接 洽 公 務 或 參 加 會 議 認 有 必 要 者 2. 接 待 與 公 務 有 關 之 貴 賓 3.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之 團 體 活 動 4. 其 他 緊 急 事 故 ( 四 ) 集 中 調 派 之 公 務 車 輛, 駕 駛 人 於 取 得 派 車 單 ( 附 件 二 ) 後 始 得 開 車, 並 詳 細 記 載 行 車 紀 錄 於 派 車 單 上, 使 用 完 畢 後, 請 使 用 人 於 派 車 單 上 簽 名, 交 還 車 輛 管 理 人 員, 以 備 查 核, 如 係 緊 急 調 派 經 管 理 人 員 以 電 話 通 知 者, 亦 應 補 辦 此 項 手 續 ( 五 ) 司 法 機 關 人 員, 因 直 系 親 屬 結 婚 喪 葬 或 配 偶 父 母 喪 葬, 申 請 借 用 汽 車, 事 務 主 管 於 不 妨 礙 公 務 原 則 下, 得 斟 酌 核 准 借 用 公 務 車 輛 但 所 需 油 料, 由 借 用 人 自 理, 並 負 擔 駕 駛 人 誤 餐 費 用 ( 六 ) 司 法 機 關 員 工 申 請 用 車, 應 填 寫 派 車 單, 交 事 務 單 位 視 人 數 多 寡 路 程 遠 近 公 務 緩 急 核 派, 其 核 派 規 定 由 各 機 關 訂 定 之 66
( 七 ) 司 法 機 關 人 員 因 公 外 出, 如 有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可 搭 乘 者, 應 儘 量 乘 用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 八 ) 申 請 用 車 不 得 指 定 駕 駛 人 或 車 輛 ( 九 ) 公 務 車 使 用 完 畢, 應 即 由 駕 駛 人 駛 至 機 關 指 定 之 停 車 場 所 存 放, 未 經 許 可 不 得 在 外 停 留 前 項 派 車 單 格 式, 司 法 機 關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情 形, 自 行 訂 定 二 十 司 法 機 關 車 輛 之 調 派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交 通 車 行 駛 路 線 及 停 車 站, 由 事 務 單 位 依 實 際 情 形 規 定 ( 二 ) 上 班 交 通 車 如 發 生 特 殊 事 故, 逾 十 五 分 鐘 尚 未 到 達 各 該 站 時, 候 車 人 應 自 行 設 法 前 往 辦 公 處 所 如 在 下 班 時, 主 管 人 員 應 作 權 宜 之 處 理 ( 三 ) 利 用 小 客 車 接 送 上 下 班, 得 視 車 輛 多 寡 以 機 關 首 長 指 定 者 為 限 ( 四 ) 公 務 車 行 駛 地 點 以 派 車 單 所 填 地 點 為 限, 乘 車 人 如 擬 赴 他 處, 應 另 補 填 派 車 單 ( 五 ) 下 班 後, 如 遇 緊 急 事 件, 需 用 車 輛 單 位 得 逕 行 設 法 與 車 輛 管 理 人 員 聯 絡 後 派 遣 之 ( 六 ) 車 輛 管 理 人 員 及 修 理 人 員, 不 得 利 用 職 務, 隨 便 駕 駛 公 務 車 輛 外 出, 違 者 予 以 議 處 ( 七 ) 車 輛 管 理 人 員 除 臨 時 緊 急 用 車 得 自 由 調 度 外, 應 按 照 各 單 位 送 到 派 車 單 先 後 緩 急 依 次 調 派 ( 八 ) 派 車 單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車 輛 管 理 人 員 得 拒 絕 派 車 : 1. 用 車 事 由 不 詳 2. 申 請 單 位 主 管 未 核 章 3. 塗 改 到 達 地 點 4. 日 期 不 符 ( 九 ) 辦 公 處 所 分 散, 各 單 位 主 管 可 以 電 話 申 請 派 車, 但 仍 應 填 寫 派 車 單 二 十 一 司 法 機 關 事 務 單 位 應 備 置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高 速 公 路 交 通 管 制 規 則 道 路 交 通 標 誌 標 線 號 誌 設 置 規 則 及 其 他 交 通 法 令, 俾 作 行 車 安 全 督 導 第 四 章 油 料 管 理 二 十 二 車 輛 用 油 指 汽 油 柴 油 等 各 種 燃 料 及 其 他 保 養 用 油 ( 附 件 三 ) 二 十 三 車 輛 用 油 除 汽 油 柴 油 應 利 用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採 購 加 油 卡 加 油 外, 其 餘 油 料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購 買 二 十 四 燃 料 用 油 除 自 設 加 油 設 施 者 外, 以 不 備 存 為 原 則, 其 餘 保 養 用 油 存 放 時, 應 另 設 油 庫 與 其 他 房 屋 保 持 距 離, 並 蓋 緊 桶 蓋, 存 放 安 全 地 點, 不 得 接 近 煙 火, 並 避 免 露 天 存 儲, 以 防 損 壞 二 十 五 公 務 汽 車 所 需 油 料, 應 按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各 種 汽 車 之 使 用, 應 填 具 行 車 紀 錄, 車 輛 管 理 人 員 依 據 各 車 輛 使 用 加 油 卡 加 油 數 量, 覈 實 核 銷 油 料, 如 耗 油 率 異 常 時, 應 即 安 排 進 場 67
保 養 調 整, 以 防 浪 費 ( 二 ) 保 養 用 油 比 照 維 修 材 料 管 理, 依 實 際 需 要 領 用, 如 消 耗 過 多, 應 即 檢 驗 該 車 是 否 正 常 二 十 六 車 輛 管 理 人 員 應 依 據 每 輛 汽 車 派 車 單 紀 錄 及 加 油 公 司 之 每 月 對 帳 明 細 表, 按 月 造 具 各 種 汽 車 每 月 消 耗 油 量 統 計 表 ( 附 件 四 ), 送 事 務 單 位 審 核 第 五 章 保 養 修 理 二 十 七 各 種 公 務 車 輛, 應 隨 時 保 持 良 好 狀 況, 於 故 障 尚 未 發 生 或 發 生 之 初, 即 能 預 為 防 止 或 校 正, 以 保 障 行 車 安 全, 增 加 行 車 效 率, 節 省 油 料 及 配 件 消 耗, 減 少 機 件 故 障 發 生, 延 長 車 輛 使 用 年 限 二 十 八 公 務 車 輛 應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與 保 養, 並 隨 時 登 載 於 車 歷 登 記 卡 二 十 九 公 務 車 輛 駕 駛 前 應 依 檢 查 項 目 表 ( 附 件 五 ) 所 列 項 目 檢 查 三 十 公 務 車 輛 行 駛 間, 應 注 意 各 項 儀 表 各 操 作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或 異 聲 三 十 一 公 務 車 輛 行 駛 後, 駕 駛 人 員 應 將 駕 駛 前 及 行 駛 間 業 已 檢 查 與 發 覺 情 況 合 併 作 處 理 各 機 件 之 檢 查 應 依 機 件 檢 查 表 所 列 項 目 檢 查 ( 附 件 六 ) 三 十 二 公 務 車 輛 駕 駛 人 應 置 備 隨 車 保 養 工 具 如 隨 車 保 養 工 具 表 ( 附 件 七 ) 三 十 三 公 務 機 器 腳 踏 車 應 由 事 務 單 位 分 層 負 責, 妥 慎 管 理, 並 由 使 用 人 負 責 保 養 其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 一 ) 車 身 經 常 擦 拭 清 洗, 保 持 乾 淨 ( 二 ) 電 瓶 喇 叭 車 燈 方 向 燈 及 煞 車 燈 等 須 完 整 ( 三 ) 車 胎 氣 壓 保 持 正 常 三 十 四 公 務 汽 車 保 養 應 參 照 各 汽 車 原 廠 規 定 之 里 程 或 時 間 標 準 及 保 養 項 目 實 施 三 十 五 公 務 車 輛 機 件 損 壞, 由 本 機 關 自 行 修 理 時, 其 手 續 如 下 : ( 一 ) 車 輛 管 理 人 員 依 據 駕 駛 人 填 妥 之 採 購 申 請 單 ( 附 件 八 ), 報 請 主 管 核 准 後, 送 修 理 單 位 修 理 ( 二 ) 車 輛 修 理 負 責 人, 根 據 核 准 之 請 修 項 目, 派 工 檢 驗 應 修 部 分, 估 計 工 料 費 用 後,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採 購 申 請 單 格 式, 司 法 機 關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情 形, 自 行 決 定 三 十 六 公 務 車 輛 機 件 損 壞, 須 招 商 修 理 時, 其 手 續 如 下 : ( 一 ) 車 輛 管 理 人 員, 根 據 駕 駛 人 填 寫 之 採 購 申 請 單, 報 請 事 務 單 位 主 管 核 辦 ( 二 ) 事 務 單 位 主 管 對 於 車 輛 損 壞 情 形, 經 查 明 屬 實 後,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辦 理 ( 三 ) 選 擇 車 輛 修 理 廠 商 時, 應 以 合 法 登 記 之 車 輛 修 理 廠 為 對 象 ( 四 ) 審 核 估 價 單 所 開 工 料 時, 應 與 採 購 申 請 單 請 購 內 容 核 對 有 無 錯 誤, 並 比 較 市 面 價 格 後, 再 行 決 定 ( 五 ) 已 決 定 交 商 修 理 者, 應 詳 列 修 換 項 目 及 施 修 規 格, 其 維 修 費 用 達 公 告 金 額 五 十 分 之 一 時, 應 派 員 監 修 三 十 七 車 庫 應 有 適 當 消 防 設 備, 並 應 注 意 保 持 整 潔 避 免 潮 濕, 呼 應 便 利 68
第 六 章 報 停 報 廢 三 十 八 公 務 車 輛, 因 故 停 駛 或 停 駛 後 申 請 復 駛, 應 檢 具 加 蓋 機 關 印 信 之 汽 ( 機 ) 車 各 項 異 動 登 記 書 一 式 二 份, 依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並 結 清 積 欠 使 用 牌 照 稅 汽 車 燃 料 使 用 費 違 規 案 件 罰 鍰 繳 驗 汽 車 強 制 責 任 保 險 證 ( 停 駛 免 ), 向 當 地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辦 理 登 記 停 駛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超 過 一 年 未 辦 理 復 駛 登 記, 註 銷 牌 照 如 因 機 件 損 壞 或 停 駛 期 間 在 三 個 月 以 上 者, 於 復 駛 時, 應 經 檢 驗 合 格 後, 始 得 將 牌 照 領 回 三 十 九 公 務 車 輛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車 輛 採 購 及 使 用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汰 換 : ( 一 ) 依 當 年 度 總 預 算 編 製 作 業 手 冊 所 規 定 之 使 用 年 限 辦 理 ( 二 ) 遭 受 意 外 損 壞 不 堪 修 復 已 屆 滿 規 定 使 用 年 限 之 公 務 車 輛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辦 理 強 制 報 廢 : ( 一 ) 確 已 不 堪 使 用 ( 二 ) 須 一 次 花 費 該 車 新 購 價 值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之 大 修 費 始 可 勉 堪 使 用 ( 三 ) 燃 料 消 耗 超 過 原 廠 規 定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無 法 改 善 ( 四 ) 最 近 三 年 之 維 護 費, 平 均 每 年 超 過 該 車 新 購 價 值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公 務 車 輛 辦 理 報 廢 登 記 手 續 如 下 : ( 一 ) 填 具 異 動 登 記 書 一 式 二 份 加 蓋 機 關 印 信, 依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規 則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並 結 清 積 欠 使 用 牌 照 稅 汽 車 燃 料 使 用 費 交 通 違 規 等 費 用, 向 當 地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申 請 報 廢 登 記 ( 二 ) 領 回 資 料, 填 造 減 損 財 產 有 關 表 單, 並 記 載 於 車 歷 登 記 卡 內 第 七 章 肇 事 處 理 四 十 公 務 車 輛 肇 事 時 應 依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處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及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 一 ) 駕 駛 人 或 隨 車 人 員, 應 迅 作 下 列 之 處 理 1. 迅 對 受 傷 者 予 以 救 護, 並 保 持 現 場, 儘 速 報 告 就 近 警 察 機 關 2. 肇 事 地 點 兩 端 適 當 距 離 處 放 置 顯 明 標 誌 3. 向 主 管 人 員 報 告 經 過 4. 高 速 公 路 肇 事, 應 儘 速 將 隨 車 備 用 車 輛 故 障 標 誌, 豎 立 於 肇 事 現 場 後 方 約 一 百 公 尺 處, 警 告 後 方 來 車, 以 防 追 撞 ( 二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發 生 火 災, 肇 事 人 及 在 場 人 應 迅 予 撲 救, 防 止 災 情 擴 大, 並 即 就 近 報 告 警 察 及 消 防 機 關 儘 速 救 助 ( 三 ) 主 管 人 員 趕 赴 現 場, 除 配 合 處 理 機 關 作 有 關 救 護 支 援 會 辦 之 處 置 外, 並 記 錄 處 理 機 關 對 肇 事 現 場 勘 查 蒐 集 事 證 及 詢 問 關 係 人 之 資 料, 作 為 單 位 處 置 依 據 ( 四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僅 有 財 物 損 失 或 輕 微 傷 害, 當 事 人 當 場 自 行 和 解 者, 得 不 報 告 警 察 機 關 四 十 一 公 務 車 輛 肇 事 後 之 善 後 處 理, 車 輛 管 理 人 員 應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 一 ) 與 肇 事 處 理 機 關 密 切 聯 繫 69
( 二 ) 刑 事 部 分 依 法 處 理 ( 三 ) 民 事 部 分 由 當 事 人 成 立 調 解 和 解 或 由 司 法 機 關 審 判 ( 四 ) 車 輛 肇 事 如 有 傷 亡, 依 照 規 定 賠 償, 並 依 本 要 點 第 二 章 第 十 四 條 有 關 保 險 之 規 定 通 知 保 險 機 構 理 賠 四 十 二 公 務 車 輛 肇 事 依 當 地 汽 車 行 車 事 故 鑑 定 委 員 會 鑑 定 或 司 法 機 關 確 定 判 決 認 定 之 事 實, 有 關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追 究 其 行 政 責 任 : ( 一 ) 事 務 單 位 主 管 或 指 定 管 理 人 員 之 責 任 : 1. 裝 載 客 貨 超 過 規 定 人 數 或 載 重 逾 重 者 2. 裝 運 超 過 規 定 之 高 度 寬 度 長 度 者 3. 客 貨 混 載 一 車, 以 致 失 其 平 衡 者 4. 裝 運 易 燃 爆 炸 及 危 險 物 品, 或 與 其 他 貨 物 混 裝 而 未 經 安 全 處 理 者 5. 明 知 機 件 破 損 失 靈, 而 強 制 駕 駛 人 開 車 者 6. 僱 用 未 領 職 業 駕 駛 執 照 為 駕 駛 人 者 ( 二 ) 駕 駛 人 明 知 不 合 裝 載 規 定 而 不 拒 絕 者, 應 與 事 務 主 管 或 指 定 管 理 人 員 共 負 其 責 任 其 中 途 私 自 搭 客 載 貨, 以 致 肇 事 者, 其 責 任 由 駕 駛 人 負 之 ( 三 ) 駕 駛 人 應 負 之 責 任 : 1. 車 輛 無 故 駛 出 行 車 路 線, 並 未 顯 示 燈 光 者 2. 照 規 定 應 減 低 速 度 之 處, 仍 以 高 速 度 行 駛 者 3. 遇 有 應 行 避 讓 之 情 形, 而 不 為 減 速 或 停 車 之 措 施 者 4. 不 照 規 定 會 車 或 超 車 者 5. 夜 間 或 風 沙 迷 霧 不 開 燈 者 6. 交 助 手 或 旁 人 開 車 者 7. 下 坡 時 關 閉 電 門, 用 空 檔 行 駛 者 8. 拖 帶 車 輛, 不 顧 被 拖 車 輛 之 危 險 者 9. 酒 醉 患 病, 或 精 神 不 振 勉 強 駕 駛 者 10. 見 老 幼 殘 廢, 不 及 走 避, 而 不 為 減 速 或 停 車 之 措 施 者 11. 過 鐵 路 平 交 道, 應 停 車 查 看 而 未 停 車 者 12.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而 未 注 意 者 第 八 章 駕 駛 人 管 理 四 十 三 駕 駛 人 之 僱 用,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品 德 端 正, 無 不 良 嗜 好 ( 二 ) 領 有 合 格 之 職 業 駕 駛 執 照 ( 三 ) 有 公 立 醫 院 之 體 格 檢 查 證 明 ( 四 ) 查 明 其 過 去 工 作 情 形 及 離 職 原 因 四 十 四 指 導 駕 駛 人 培 養 良 好 生 活 習 慣, 訂 立 生 活 公 約 貫 徹 力 行 其 規 定 事 項 如 下 : ( 一 ) 早 睡 早 起, 準 時 上 班 ( 二 ) 儀 容 保 持 整 潔 70
( 三 ) 不 酗 酒 不 賭 博 ( 四 ) 愛 惜 公 物, 保 持 環 境 清 潔 ( 五 ) 遵 守 禮 貌, 熱 誠 服 務 四 十 五 駕 駛 人 平 時 訓 練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各 機 關 依 其 特 性, 參 酌 交 通 法 令 及 本 要 點, 自 行 訂 定 駕 駛 人 手 冊 ( 二 ) 充 實 車 輛 保 養 及 修 護 常 識 ( 三 ) 講 解 並 測 驗 駕 駛 技 術 及 交 通 法 令 規 章 ( 四 ) 實 施 禮 儀 訓 練 及 保 防 訓 練 ( 五 ) 視 需 要 選 送 相 關 機 關 訓 練 班 受 訓 四 十 六 司 法 機 關 為 增 加 行 車 效 率, 得 自 行 訂 定 車 輛 保 養 獎 懲 規 定, 其 規 定 如 下 :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酌 予 獎 勵 : 1. 保 養 成 績 優 良 2. 全 年 行 車 未 有 故 障 肇 事 3. 一 年 內 未 違 反 交 通 規 則 ( 二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司 法 機 關 得 視 其 情 節 予 以 處 罰 : 1. 無 正 當 理 由, 逾 時 未 到 指 定 地 點 執 勤 2. 保 養 不 妥 或 駕 駛 不 慎, 以 致 機 件 損 毀 3. 故 障 頻 繁, 影 響 行 車 安 全 及 任 務 4. 違 反 交 通 規 則 5. 私 用 公 務 車 6. 工 作 時 間 酗 酒 或 賭 博 7. 不 聽 指 揮 四 十 七 駕 駛 人 離 職 時, 應 將 經 管 之 車 輛 鑰 匙 行 車 執 照 及 所 管 資 料 工 具 公 物, 逐 項 完 整 點 交 歸 還 後, 始 得 發 給 離 職 證 明 四 十 八 駕 駛 人 之 管 理, 除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外, 並 依 工 友 管 理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章 工 作 檢 核 四 十 九 車 輛 管 理 之 檢 核 要 項 如 下 : ( 一 ) 各 項 登 記 表 卡, 是 否 完 備 ( 二 ) 車 量 調 派, 是 否 建 立 制 度, 切 實 執 行 ( 三 ) 車 輛 管 理, 是 否 嚴 密, 里 程 紀 錄, 有 無 稽 核 ( 四 ) 車 輛 檢 查, 是 否 按 時 辦 理, 有 無 檢 查 紀 錄 或 報 告 ( 五 ) 車 輛 保 養, 是 否 按 照 規 定 切 實 實 施, 保 養 必 要 之 工 具, 是 否 完 全 ( 六 ) 車 輛 修 理, 是 否 嚴 格 控 制, 並 按 規 定 辦 理 ( 七 ) 駕 駛 人 是 否 依 時 填 報 各 項 規 定 表 報 五 十 各 機 關 實 施 工 作 檢 核, 得 組 成 檢 核 小 組 辦 理, 由 事 務 單 位 主 管 為 召 集 人,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派 員 參 加, 如 有 車 輛 專 責 管 理 單 位, 其 召 集 人 為 該 單 位 主 管 五 十 一 年 度 工 作 檢 核 結 果, 應 報 告 機 關 首 長 上 級 機 關 必 要 時, 得 對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工 作 檢 核 五 十 二 各 機 關 得 依 工 作 檢 核 結 果, 辦 理 獎 懲 作 業 71
附 件 一 ( 正 面 ) ( 全 銜 ) 汽 車 車 歷 登 記 卡 來 源 核 准 文 號 購 置 日 期 年 月 日 價 值 元 請 領 牌 照 日 期 年 月 日 開 始 使 用 日 期 年 月 日 引 擎 號 碼 定 期 檢 驗 日 期 年 月 日 廠 牌 年 份 排 氣 量 型 式 牌 照 號 碼 駕 駛 人 ( 移 轉 ) 報 停 報 廢 年 月 日 保 養 修 配 零 件 紀 錄 年 月 日 里 程 保 修 項 目 單 位 數 量 金 額 累 計 承 修 廠 商 72
附 件 一 ( 背 面 ) 年 月 日 里 程 保 修 項 目 單 位 數 量 金 額 累 計 承 修 廠 商 附 註 :1 故 障 送 修 或 定 期 保 養 均 應 詳 細 逐 條 填 具 2 其 他 車 輛 之 各 項 維 護 項 目 支 出 均 應 詳 載, 俾 瞭 解 車 況 及 駕 駛 人 維 護 情 形 73
附 件 二 司 法 院 公 務 車 輛 派 車 單 用 車 事 由 擬 派 車 輛 種 類 車 ( 請 打 ˇ) 擬 往 地 點 小 型 車 (4 人 ) 小 巴 士 (14 人 ) 中 巴 士 (20 人 ) 申 請 人 姓 名 申 請 人 電 話 分 機 車 輛 報 到 地 點 用 車 起 訖 時 間 年 月 日 時 分 起 至 年 月 日 時 分 止 車 輛 車 號 駕 駛 姓 名 出 勤 行 駛 里 程 數 出 場 前 里 程 表 讀 數 公 里 回 場 後 里 程 表 讀 數 公 里 累 計 行 駛 里 程 公 里 申 請 單 位 核 派 單 位 附 註 :1. 市 內 用 車 到 達 目 的 地 後 半 小 時 內 可 洽 畢 公 務 者 應 予 等 候 接 回 ; 若 半 小 時 內 無 法 洽 畢 公 務 者 應 將 空 車 放 回 2. 車 輛 號 碼 暨 用 車 起 訖 時 間 欄 由 管 理 員 填 寫 3. 車 於 返 回 後 駕 駛 人 員 應 即 將 本 單 送 秘 書 處 備 查 74
附 件 三 一 般 常 用 油 料 用 途 表 項 目 油 品 名 稱 用 途 備 註 1. 燃 料 用 油 無 鉛 汽 油 高 級 柴 油 一 般 車 輛 汽 油 引 擎 燃 料 柴 油 引 擎 燃 料 2. 保 養 用 油 機 油 通 用 機 油 SAE30 SAE40 SAE10W/40 SAE15W/40 SAE10W/50 自 動 變 速 器 油 多 效 齒 輪 油 SAE80W/90 SAE85W/140 滑 脂 ( 黃 油 ) 多 效 滑 脂 No.2 剎 車 油 DOT3 DOT4 液 壓 油 68AW 68AWS LPS68 適 用 於 清 洗 引 擎 潤 滑 系 統 或 輕 度 作 業 之 齒 輪 箱 潤 滑 用 汽 柴 油 引 擎 用 ( 適 用 氣 溫 -18 ~40 C)( 能 滿 足 SF/CD 級 潤 滑 需 求 ) 適 用 於 四 行 程 柴 油 引 擎, 以 及 渦 輪 增 壓 及 機 械 增 壓 之 柴 油 引 擎 ; 四 行 程 之 汽 油 引 擎 亦 適 用 ( 適 用 氣 溫 0 ~40 C) ( 能 滿 足 SF/CD 級 潤 滑 需 求 ) 適 用 於 自 動 變 速 箱, 方 向 盤 之 power steering 亦 可 使 用 齒 輪 箱 用 變 速 箱 用 差 速 器 齒 輪 箱 用 輪 軸 底 盤 水 泵 萬 向 接 頭 彈 簧 等 用 剎 車 系 統 用 適 用 於 5000psi 以 下 之 液 壓 系 統 75 切 忌 與 機 油 相 混 應 避 免 塵 埃 水 分 及 其 他 油 料 滲 入
附 件 四 ( 全 銜 ) 汽 車 每 月 消 耗 油 量 統 計 表 月 份 種 類 車 輛 號 牌 行 駛 里 程 耗 油 量 ( 公 升 ) 汽 油 柴 油 機 油 每 公 升 行 駛 公 里 數 平 均 公 里 數 總 計 76
附 件 五 公 務 車 輛 駕 駛 前 檢 查 項 目 表 檢 查 項 目 檢 查 標 準 實 施 要 項 1. 引 擎 潤 滑 ( 機 ) 油 油 量 應 在 機 油 尺 上 限 與 下 限 刻 度 範 圍 內 2. 燃 料 油 ( 汽 油 或 柴 油 ) 量 燃 料 油 以 加 滿 油 箱 為 原 則 3. 冷 卻 水 散 熱 器 ( 水 箱 ) 內 冷 卻 水, 應 達 標 線 水 量 4. 各 項 皮 帶 緊 度 各 項 皮 帶 ( 風 扇 冷 氣 發 電 機 轉 向 機 ) 緊 度 必 須 符 合 規 定 5. 電 瓶 電 瓶 電 液 量 符 合 規 定, 電 纜 及 接 頭 都 良 好, 連 接 部 均 牢 固 6. 檢 查 煞 車 離 合 器 自 動 變 速 箱 動 力 轉 向 機 等 油 量 煞 車 油 離 合 器 油 自 動 變 速 箱 油 動 力 轉 向 機 油 液 必 須 在 油 槽 標 線 範 圍 77 1. 未 發 動 引 擎 前 抽 出 機 油 尺 檢 查 油 量 不 足 者 應 添 加, 但 不 得 超 過 上 限 刻 度 2. 檢 查 機 油 油 質 是 否 正 常, 若 有 異 狀 時, 應 予 換 新 3. 添 注 機 油 後 應 稍 待 約 五 分 鐘 後 再 檢 視 油 尺 方 為 正 確 ( 不 可 立 即 抽 出 機 油 尺 檢 視, 以 免 受 假 相 所 蒙 而 多 加 ) 4. 檢 查 有 否 洩 漏 機 油 狀 況, 有 者 應 予 修 理 1. 檢 查 油 量 是 否 足 夠 往 返 里 程 用 量, 不 足 時 應 予 加 足 2. 油 箱 蓋 是 否 完 備, 其 通 氣 孔 是 否 通 暢, 不 當 者 予 以 修 正 3. 檢 查 有 否 洩 漏 現 象, 有 者 應 予 修 理 1. 檢 查 冷 卻 水 量, 若 有 副 水 箱 者 應 達 規 定 刻 度 量, 不 足 者 予 以 添 足, 惟 不 得 超 過 上 限 2. 水 箱 蓋 是 否 完 整, 有 否 蓋 妥, 損 壞 或 欠 缺 者, 應 予 更 換 或 補 充 3. 檢 視 冷 卻 水 水 質, 如 發 現 有 污 濁 現 象 者, 須 應 予 更 換, 有 油 污 者 應 予 修 理 4. 檢 查 有 否 洩 漏 現 象, 有 著 應 予 修 正 1. 利 用 手 指 壓 下 皮 帶, 檢 查 其 緊 度 如 過 緊 或 太 鬆, 則 應 予 修 正 2. 同 時 檢 視 皮 帶 有 否 損 傷, 如 有 異 狀 應 予 換 新 1. 電 液 不 足 時, 應 添 加 蒸 餾 水 2. 電 纜 及 接 頭 均 正 常, 固 定 處 不 得 搖 動, 不 妥 部 分 應 修 正 或 換 新 3. 免 加 水 電 瓶 應 檢 查 電 水 指 示 器, 異 常 時 應 予 修 正 或 換 新 1. 檢 查 油 液 是 否 足 夠, 不 足 時 應 予 添 足 ( 補 充 油 液 應 與 原 用 者 同 質 ) 2. 檢 查 油 液 有 污 濁 狀 況 時, 應 予 換 新 3. 檢 查 有 否 洩 漏 現 象, 有 者 應 予 修 正
7. 各 種 儀 錶 機 油 錶 ( 或 機 油 警 示 燈 ) 電 流 錶 ( 或 充 電 警 示 燈 ) 溫 度 錶 燃 料 油 量 錶 等, 須 有 作 用 且 正 常 1. 引 擎 發 動 後, 機 油 錶 必 須 作 用, 且 指 針 應 指 示 規 定 壓 力 值 ; 若 為 警 示 燈 者, 應 失 滅 2. 引 擎 發 動 後, 電 流 錶 指 針 應 指 在 十 側 ; 若 為 警 示 燈 者, 應 失 滅 3. 當 引 擎 達 常 溫 後, 溫 度 錶 之 指 針 應 指 在 規 定 正 常 溫 度 範 圍 4. 當 電 氣 回 路 通 電, 燃 料 油 量 錶 之 指 針 應 指 出 存 油 量 以 上 如 發 現 有 異, 應 檢 查 予 以 修 正 8. 燈 光 喇 叭 及 各 開 關 開 關 作 用 正 常, 各 種 燈 之 光 色 及 喇 叭 音 量 應 符 合 於 規 定, 光 度 及 光 束 適 當 1. 依 序 啟 開 各 種 燈 開 關, 檢 查 遠 近 光 燈 煞 車 燈 緊 急 停 車 警 示 燈 方 向 燈 號 牌 燈 車 寬 燈 倒 車 燈 室 內 燈 及 儀 錶 燈 是 否 都 完 好 開 閉 作 用 是 否 正 常, 有 不 當 現 象 時 應 予 檢 修 或 換 新 2. 喇 叭 應 會 響, 音 量 不 當 者 應 予 調 整 或 換 新 9. 刮 水 器 ( 雨 刷 ) 刮 水 器 作 用 須 正 常 刮 水 器 ( 雨 刷 ) 應 作 用 正 常, 完 全 刮 除 擋 風 玻 璃 上 雨 水 10. 車 輪 及 輪 胎 輪 胎 氣 壓 及 胎 面 ( 胎 紋 ) 均 須 正 常 符 合 規 定 1. 輪 胎 氣 壓 必 須 正 常 符 合 規 定, 如 氣 壓 不 足 或 過 高, 應 即 調 整, 並 在 汽 車 行 駛 前 實 施 2. 檢 查 輪 胎 胎 紋 深 度, 應 符 合 規 定, 如 胎 紋 已 將 磨 光 或 異 常 磨 損 時, 應 予 檢 修 並 予 更 新 3. 檢 查 車 輪 固 定 螺 絲 是 否 齊 全 牢 固, 如 有 欠 缺 或 鬆 動, 應 依 規 定 修 配 或 旋 緊 11. 車 身 車 身 內 外 廂 板 必 須 完 整 1. 檢 查 車 身 內 外 廂 板 座 椅 車 門 12. 汽 車 牌 照 工 具 及 附 件, 其 附 件 都 齊 全 良 好 汽 車 牌 照 必 須 齊 全 ; 工 具 汽 車 故 障 標 誌 牌 及 滅 火 器 必 須 攜 帶 78 保 險 桿 後 視 鏡 等 是 否 都 完 整 牢 固 2. 車 輛 必 須 清 潔, 玻 璃 透 視 清 晰 檢 查 汽 車 號 牌 是 否 整 齊 清 潔, 配 裝 牢 固 ; 工 具 必 須 齊 全, 故 障 標 誌 完 整, 滅 火 器 正 常
附 件 六 公 務 車 輛 行 駛 後 機 件 檢 查 表 檢 查 項 目 檢 查 標 準 實 施 要 項 1. 燃 料 油 機 油 及 水 有 無 洩 漏 引 擎 未 冷 卻 前 檢 查 引 擎 室 機 油 燃 料 油 及 水 有 否 洩 漏, 有 者 應 予 修 理 如 需 打 開 水 箱 蓋, 應 注 意 水 蒸 氣 2. 儀 錶 板 各 錶 指 示 須 正 常 檢 查 方 法 同 駕 駛 前 之 檢 查 表 第 (7 ) 項 3. 喇 叭 及 刮 水 器 ( 雨 刷 ) 喇 叭 音 量 應 符 合 規 定, 刮 水 器 ( 雨 刷 ) 橡 皮 須 緊 貼 且 作 用 正 常 引 擎 未 冷 卻 前 實 施 檢 查 方 法 同 駕 駛 前 之 檢 查 表 第 (8) (9) 二 項 4. 燈 光 各 種 燈 之 光 色 應 符 合 規 定, 光 度 及 光 束 適 當 引 擎 未 冷 卻 前 實 施 檢 查 方 法 同 駕 駛 前 之 檢 查 表 第 (8) 項 5. 煞 車 自 動 變 速 箱 動 力 轉 向 機 等 油 有 無 洩 漏 檢 查 方 法 同 駕 駛 前 之 檢 查 表 第 (6 ) 項 量 6. 車 輪 及 胎 同 駕 駛 前 之 檢 查 表 第 ( 10) 項 7. 車 身 全 車 身 內 外 廂 板 保 持 清 潔 完 整 牢 固, 附 件 檢 查 方 法 同 駕 駛 前 之 檢 查 表 第 (10 ) 項 檢 查 方 法 同 駕 駛 前 之 檢 查 表 第 (11 ) 項 8. 汽 車 牌 照 工 具 及 附 件 亦 如 是 同 駕 駛 前 之 檢 查 表 第 ( 12) 項 檢 查 方 法 同 駕 駛 前 之 檢 查 表 第 (12 ) 項 79
附 件 七 公 務 車 輛 駕 駛 人 隨 車 保 養 工 具 表 項 目 品 名 汽 車 程 式 單 位 數 量 機 器 腳 踏 車 1 千 斤 頂 及 柄 3 噸 只 1 2 輪 胎 套 筒 只 1 3 鯉 魚 鉗 6 吋 把 1 ˇ 4 活 動 扳 手 8 吋 把 1 ˇ 5 兩 用 固 定 扳 手 6 吋 付 1 ˇ 6 起 子 ( 平 口 及 梅 花 ) 6 吋 把 各 1 ˇ 備 註 1. 汽 車 照 表 列 每 車 備 有 1 套 2. 機 器 腳 踏 車, 應 照 表 列 有 ˇ 者, 每 車 備 1 套 80
附 件 八 財 物 ( 全 銜 ) 採 購 申 請 單 勞 務 申 請 單 位 : 年 月 日 請 購 ( 修 ) 項 目 名 稱 規 格 數 量 單 位 損 害 情 形 說 明 經 費 來 源 由 經 費 項 下 支 應 採 購 單 位 意 見 本 件 為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以 下 之 採 購, 如 奉 核 可, 擬 依 中 央 機 關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招 標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以 新 臺 幣 元 整, 向 採 購 其 他 : 申 請 單 位 採 購 單 位 會 計 單 位 批 示 備 註 : 本 採 購 申 請 單 適 用 於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 新 臺 幣 100,000 元 ) 以 下 之 採 購 案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