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隐 形 眼 镜 ; (3) 照 相 器 材 双 筒 望 远 镜 望 远 镜 ; (4) 音 响 设 备 收 音 机 电 视 机 录 像 机 音 响 手 提 通 讯 设 备, 便 携 式 电 脑 ; (5) 手 表 珠 宝 重 置 价 值 : 修 理 或 重 置 投 保 财 产 至 同 一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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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5,887,432 24,017,720 (22,276,482) (20,881,677) 3,610,950 3,136, ,415,375 2,280, , ,517 (4,973,881) (4,558,202) (646,824) (5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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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加 强 学 校 风 险 防 范 机 制, 保 障 教 师 生 命 健 康 安 全, 给 我 市 基 础 教 育 系 统 在 岗 教 师 提 供 一 份 优 质 的 保 险 保 障 服 务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深 圳 市 分 公 司 经 过 认 真 研 究,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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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 平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商 务 综 合 保 险 条 款 ( 适 用 香 港 客 户 境 内 业 务 ) 总 则 (1) 本 保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批 单 以 及 其 它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书 面 协 议 组 成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2) 本 条 款 由 ( 一 ) 财 产 损 失 保 险 ;( 二 ) 现 金 保 险 ( 三 ) 营 业 中 断 损 失 保 险 ;( 四 ) 雇 主 责 任 保 险 ;( 五 ) 公 众 责 任 保 险 ;( 六 ) 赔 偿 处 理 和 ( 七 ) 通 用 条 款 七 部 分 组 成 每 一 部 分 项 下 的 保 障 范 围 除 外 责 任 等 都 在 保 单 相 关 部 分 进 行 了 说 明 基 本 定 义 和 通 用 条 款 适 用 于 本 保 单 所 有 部 分 本 公 司 在 本 保 险 单 项 下 承 担 的 保 险 责 任,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各 部 分 保 险 责 任 所 对 应 项 目 的 保 险 金 额 或 赔 偿 限 额 为 限 基 本 定 义 ( 适 应 于 所 有 部 分 ) 建 筑 物 : 保 险 单 所 列 的 营 业 场 所 建 筑 物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用 作 保 险 单 中 描 述 的 营 业 用 途 的 屋 架, 由 砖 石 或 混 凝 土 构 造, 屋 顶 用 瓦 片 混 凝 土 沥 青 或 铺 满 石 屑 的 油 毛 毡 平 顶 等 不 含 可 燃 矿 物 成 分 所 构 成 的 建 筑 物 建 筑 物 包 括 : (1) 业 主 的 设 备 装 修 ( 玻 璃 及 室 内 装 潢 除 外 ); (2) 与 建 筑 物 相 关 的 附 属 建 筑 物 篱 笆 大 门 哨 所 围 墙 ; (3) 无 线 电 电 视 天 线 旗 杆 及 其 它 安 装 于 建 筑 物 的 设 备 建 筑 物 不 包 括 低 于 建 筑 物 最 底 层 水 平 线 部 分 和 建 筑 物 玻 璃 营 业 性 质 : 保 险 单 中 列 明 营 业 时 间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合 伙 人 董 事 雇 员 在 营 业 场 所 进 行 交 易 的 正 常 时 间 营 业 处 所 : 保 险 单 中 所 列 明 的 由 被 保 险 人 占 用 的 进 行 交 易 的 商 务 场 所. 室 内 财 产 : 办 公 室 财 产 包 括 样 品 存 货 文 具 印 刷 品 电 话 装 置 燃 气 表 电 表 室 内 装 潢 租 户 改 良 家 私 办 公 室 设 备 和 其 它 属 于 被 保 险 人 或 在 营 业 处 所 中 其 负 有 法 律 责 任 的 商 业 财 产 雇 员 : 在 合 同 中 描 述 的 受 被 保 险 人 雇 用 的 人 身 体 伤 亡 : 身 体 伤 亡 包 括 死 亡 伤 残 现 金 : 属 于 被 保 险 人 或 仅 为 营 业 目 的 而 使 用 的 现 金 通 用 货 币 支 票 兑 换 票 据 银 行 本 票 邮 政 汇 票 现 金 汇 票 通 用 而 未 使 用 的 邮 票 自 动 邮 资 盖 印 机 上 的 余 数 账 册 赠 品 代 金 券 餐 券 等 保 险 期 间 :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起 讫 时 间 为 准 私 人 物 品 : 专 门 用 于 私 人 携 带 的 物 品, 下 列 项 目 除 外 : (1) 现 金 ( 上 面 所 述 );

(2) 隐 形 眼 镜 ; (3) 照 相 器 材 双 筒 望 远 镜 望 远 镜 ; (4) 音 响 设 备 收 音 机 电 视 机 录 像 机 音 响 手 提 通 讯 设 备, 便 携 式 电 脑 ; (5) 手 表 珠 宝 重 置 价 值 : 修 理 或 重 置 投 保 财 产 至 同 一 类 型 和 质 量 的 新 产 品 的 成 本 A 项 : 室 内 财 产 责 任 范 围 : 第 一 部 分 : 财 产 一 切 险 本 公 司 依 照 保 单 所 载 条 件 除 外 责 任 条 款, 可 选 择 以 支 付 现 金 或 以 重 置 修 复 的 方 式 赔 偿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保 险 单 列 明 之 营 业 处 所 内 的 室 内 财 产 因 意 外 引 致 之 实 质 性 灭 失 或 损 毁 本 公 司 在 每 一 次 损 失 赔 偿 责 任 都 不 超 过 保 险 单 列 明 的 A 项 之 保 险 金 额 (1) 此 部 分 项 下 每 一 项 室 内 财 产 ( 室 内 装 潢 租 户 改 良 家 私 装 饰 设 备 和 空 调 系 统 除 外 ) 所 宣 布 之 更 换 价 值 均 不 超 过 人 民 币 100,000 元 ; (2) 本 公 司 对 样 品 或 存 货 的 损 失 赔 偿 责 任 限 额 不 超 过 A 项 保 险 金 额 的 10%; (3) 本 公 司 对 每 一 事 故 损 失 的 赔 偿 责 任 限 额 应 不 超 过 承 保 表 中 列 明 的 A 项 保 险 金 额 A 项 之 扩 展 条 款 : (1) 玻 璃 意 外 破 碎 条 款 本 公 司 将 赔 偿 营 业 场 所 内 固 定 玻 璃 因 意 外 破 碎 以 及 临 时 堵 住 受 损 玻 璃 之 费 用, 但 不 包 括 在 玻 璃 上 印 字 或 装 饰 的 费 用 此 扩 展 条 款 下, 本 公 司 每 一 事 故 损 失 赔 偿 责 任 不 超 过 人 民 币 3, 000 元 (2) 临 时 迁 移 条 款 本 保 单 扩 展 保 存 货 赊 销 / 代 售 货 品 以 外 的 室 内 财 产 因 需 要 存 放 清 洁 修 复 修 理 维 修 或 其 它 类 似 目 的 而 须 临 时 迁 移 至 明 细 表 中 所 注 明 的 营 业 场 所 以 外 的 地 方 时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在 此 条 款 项 下, 本 公 司 的 责 任 以 每 一 个 事 故 不 超 过 A 项 保 额 的 15% 为 限 (3) 个 人 财 物 损 失 条 款 本 公 司 将 赔 偿 在 营 业 场 所 内 属 于 被 保 险 人 合 伙 人 公 司 董 事 及 雇 员 的 衣 物 和 个 人 财 产 损 失 (a) 此 扩 展 条 款 项 下, 公 司 每 一 事 故 损 失 赔 偿 责 任 不 超 过 A 项 保 额 的 15%; (b) 本 公 司 对 每 件 物 品 赔 偿 不 超 过 人 民 币 1,000 元, 对 每 人 赔 偿 不 超 过 人 民 币 3,000 元 (4) 清 理 费 用 条 款 本 司 负 责 赔 偿 此 部 分 承 担 的 风 险 造 成 室 内 财 产 的 损 失 而 发 生 的 必 要 的 清 理 费 用 本 公 司 在 扩 展 条 款 下 的 赔 偿 责 任 每 次 事 故 不 超 过 A 项 下 保 额 的 10% B 项 : 建 筑 物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保 单 条 件 除 外 责 任, 条 款 可 选 择 以 现 金 重 置 修 复 或 重 建 方 式 赔 偿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单 列 明 之 营 业 场 所 的 建 筑 物 因 意 外 实 质 地 灭 失 损 毁 破 坏 本 条 款 项 下, 本 公 司 对 每 一 损 失 赔 偿 责 任 不 超 过 B 项 保 额 为 限 B 项 之 扩 展 条 款 (1) 清 理 灾 场 费 用 条 款 此 部 分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财 产 由 于 意 外 遭 受 损 毁 或 损 失 后, 本 保 险 扩 展 承 保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的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的 必 要 成 本 和 费 用 ; (a) 清 理 受 损 被 保 财 产 之 残 骸 ; (b) 拆 散 或 拆 除 被 保 险 财 产 之 受 损 部 分 (c) 以 支 柱 支 撑 或 支 持 被 保 险 财 产 之 受 损 部 分 在 本 条 款 项 下, 本 公 司 的 责 任 以 每 一 事 故 不 超 过 建 筑 物 保 额 的 10% 为 限 (2) 建 筑 师 勘 察 师 及 顾 问 工 程 师 费 用 条 款 本 保 险 于 承 保 项 目 第 B 项 将 支 付 由 于 保 险 建 筑 物 之 损 毁 或 灭 失 而 引 发 重 建 所 需 之 建 筑 师 勘 察 师 及 顾 问 工 程 师 之 费 用, 但 非 为 预 备 索 偿 之 费 用 (a) 在 本 扩 展 条 款 项 下, 本 公 司 责 任 以 每 一 损 失 不 超 过 建 筑 物 投 保 金 额 的 10% 为 限 ; (b) 此 重 置 财 产 的 损 毁 属 于 此 项 承 保 范 围 (3) 公 共 当 局 扩 展 条 款 本 保 险 扩 展 承 保 被 保 险 人 在 重 建 或 修 复 受 损 财 产 时, 由 于 必 须 执 行 公 共 当 局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令 法 规 产 生 的 额 外 费 用, 但 以 下 列 规 定 为 条 件 : 被 保 险 人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执 行 上 述 法 律 法 令 法 规 产 生 的 额 外 费 用, 本 公 司 不 负 责 赔 偿 : (a) 本 扩 展 条 款 生 效 之 前 发 生 的 损 失 ; (b)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以 外 的 损 失 ; (c) 发 生 损 失 前 被 保 险 人 已 接 到 有 关 当 局 关 于 拆 除 重 建 的 通 知 ; (d) 依 照 上 述 法 律 法 规 产 生 的 与 建 筑 物 相 关 的 税 收 及 其 它 额 外 费 用 (4) 额 外 费 用 条 款 在 被 保 险 财 产 遭 受 本 公 司 应 负 责 之 损 失 后, 本 保 单 所 提 供 之 保 障 将 扩 展 至 包 括 下 列 费 用 : (a) 以 特 快 或 特 别 速 递 递 送 零 件 的 必 然 费 用 ; (b) 为 加 速 完 成 本 公 司 授 权 实 行 之 修 理 工 作 而 需 要 工 人 超 时 ( 包 括 周 日 假 日 及 夜 间 工 作 ) 工 作 所 引 致 之 费 用 在 本 条 款 项 下, 本 公 司 的 责 任 以 不 超 过 此 项 下 保 额 之 10% 为 限 (5) 灭 火 费 用 条 款 本 保 险 扩 展 承 保 本 保 险 单 列 明 的 营 业 场 所 发 生 火 灾 时 被 保 险 人 所 支 付 的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包 括 因 重 新 添 置 或 补 充 在 灭 火 时 已 经 使 用 的 灭 火 设 备 而 引 致 的 费 用 本 公 司 的 责 任 以 不 超 过 在 营 业 场 所 发 生 灭 火 时 支 付 的 必 要 合 理 的 费 用 为 限 (6) 租 金 损 失

租 金 保 险 只 赔 偿 所 保 楼 宇 ( 全 部 或 部 分 ) 因 损 毁 而 不 适 宜 营 业 所 引 致 之 租 金 损 失, 其 赔 偿 将 不 得 超 过 此 部 分 项 下 建 筑 物 保 额 之 10% 除 外 责 任 : (1) 本 公 司 对 下 列 各 项 损 失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a) 磨 损 虫 蛀 受 潮 氧 化 生 锈 光 或 空 气 作 用 污 染 沾 染 或 自 然 消 耗 ; (b) 机 械 或 电 机 故 障 或 机 器 装 备 错 乱 ; (c) 修 理 恢 复 或 结 构 改 造 ; (d) 设 计 错 误 原 料 设 备 缺 陷, 潜 在 缺 陷 ; (e) 撞 瘪 刮 花 ; (f) 被 保 险 人 之 公 司 合 伙 人 董 事 雇 员 不 诚 实 ; (g) 不 是 由 第 一 部 分 事 故 造 成 的 存 货 样 品 之 失 踪 短 缺 ; (h)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雇 员 疏 忽 造 成 的 短 缺 ; (i) 沉 陷 倒 塌 山 崩 地 陷 ; (j) 盗 窃 或 意 图 盗 窃 1 不 包 括 以 暴 力 或 暴 力 威 胁 在 营 业 场 所 进 行 之 盗 窃 ; 2 不 包 括 以 暴 力 或 强 行 方 式 进 入 或 离 开 该 营 业 场 地 ; 3 置 于 露 天 或 建 筑 物 外 财 产 (2) 第 一 部 分 项 下, 本 保 单 不 保 障 : (a) 基 本 定 义 中 描 述 的 现 金 损 失 ; (b) 珠 宝 手 表 毛 皮 金 块 贵 价 金 属 古 董 艺 术 品 手 提 通 讯 设 备 便 携 式 电 脑 ; (c) 机 动 车 辆 损 失 或 其 它 机 械 或 电 动 运 输 工 具 ; (d) 未 上 锁 之 建 筑 物 的 室 内 财 产 损 失 ; (e) 油 箱 水 管 水 箱 或 其 它 设 备 因 爆 破 溢 出 排 放 或 泄 漏 之 损 失 (3) 本 公 司 不 负 责 在 清 理 修 复 修 理 维 持 染 色 过 程 中 造 成 的 损 失 (4) 第 一 部 分 A B 项 及 其 扩 展 条 款 中, 每 次 事 故 绝 对 免 赔 额 为 人 民 币 1,000 元 条 款 ( 仅 适 用 于 第 一 部 分 及 其 扩 展 条 款 ) (1) 保 险 金 额 自 动 恢 复 条 款 本 保 险 所 承 保 之 保 标 的 物, 因 发 生 约 定 保 险 事 故 致 毁 损 或 灭 失 时, 各 该 受 损 标 的 物 之 保 险 金 额 自 动 恢 复, 但 被 保 险 人 应 交 付 保 险 标 的 物 回 复 原 状 之 日 起 计 算 至 保 险 单 到 期 日 止 之 保 险 费 (2) 政 府 法 令 条 款 被 保 险 人 必 须 遵 守 下 列 政 府 机 构 所 公 布 之 一 切 有 关 各 项 规 章 条 例 及 任 何 通 告, 如 不 遵 守 则 足 以 影 响 或 增 加 本 保 险 单 所 有 保 之 危 险 情 况 :

(a) 消 防 局 及 / 或 (b) 劳 动 局 及 / 或 (c) 公 安 部 铁 道 部 化 工 部 有 关 危 险 品 的 管 理 规 定 及 / 或 (d) 有 关 工 厂 即 工 业 经 营 的 管 理 规 定 及 / 或 (e) 其 它 有 关 条 例 但 如 经 本 公 司 在 保 险 单 上 批 明 对 某 项 规 章 条 例 或 通 告, 可 以 毋 须 遵 守 者, 则 不 受 本 条 例 之 约 束 (3) 比 例 分 摊 在 发 生 本 保 险 单 责 任 项 下 的 损 失 时, 若 受 损 保 险 财 产 的 分 项 或 总 保 险 金 额 低 于 对 应 的 应 保 险 金 额, 即 重 置 价 值 时, 其 差 额 部 分 视 为 被 保 险 人 所 自 保, 本 公 司 则 按 本 保 险 单 明 细 表 中 列 明 的 保 险 金 额 与 对 应 的 重 置 价 值 的 比 例 负 责 赔 偿 此 项 下 所 列 的 每 一 项 财 产 均 按 照 规 定 的 分 项 计 算 比 例 赔 偿 的 责 任 (4) 成 套 条 款 任 何 属 于 成 对 或 成 套 的 设 备 项 目, 若 发 生 损 失, 本 公 司 的 赔 偿 责 任 不 超 过 该 受 损 项 目 所 属 整 对 或 整 套 设 备 项 目 的 保 险 金 额 中 所 占 的 比 例 赔 偿 基 础 ( 适 用 于 第 一 部 分 及 其 扩 展 条 款 ): 损 失 损 毁 或 破 损 的 赔 偿 金 额 是 以 未 经 自 然 磨 损 贬 值 调 整 的 修 复 更 换 或 重 建 成 本 为 基 础, 基 于 第 一 部 分 条 款 (3) 的 规 定 此 最 高 赔 偿 只 与 该 财 产 账 面 原 值 相 同, 而 并 不 比 之 前 更 佳 但 样 品 或 存 货 只 按 照 扣 除 其 自 然 磨 损 贬 值 后 的 修 理 修 复 成 本 计 算 其 更 换 价 值 重 置 工 程 必 须 在 可 能 情 况 下 迅 速 开 始 及 进 行, 而 此 费 用 需 在 实 际 发 生 后 予 以 支 付 如 果 受 损 财 产 没 有 更 换 修 复 或 重 建, 本 公 司 将 按 财 产 扣 除 折 旧 和 贬 值 后 的 实 际 价 值 赔 偿 如 果 建 筑 物 只 是 部 分 受 损, 则 本 公 司 的 赔 偿 责 任 以 不 超 过 整 个 建 筑 物 遭 受 全 损 的 金 额 为 限 无 论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本 保 单 最 高 赔 偿 金 额 以 投 保 财 产 之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保 障 范 围 第 二 部 分 : 现 金 险 本 公 司 依 照 保 险 条 件 除 外 责 任 条 款 赔 偿 被 保 险 人 现 金 ( 其 定 义 在 基 本 定 义 中 阐 明 ) 损 失 责 任 限 额 : (1) 任 一 意 外 事 故 造 成 的 现 金 损 失 ( 划 线 支 票 邮 政 支 票, 银 行 本 票 及 信 用 卡 付 款 凭 单 除 外 ) 限 额 如 下 : (a) 广 东 省 内 解 款 往 返 办 公 室 及 任 何 银 行 邮 政 局 途 中 损 失 (b) 营 业 时 间 内 存 放 在 办 公 室 内 现 金 损 失 RMB20,000.00 RMB20,000.00 ( c ) 于 非 营 业 时 间 存 放 在 办 公 室 内 保 险 柜 或 保 险 库 的 现 金 损 失 RMB20,000.00

失 (2) 于 非 营 业 时 间 未 能 存 放 在 办 公 室 内 保 险 柜 或 保 险 库 但 存 放 于 上 锁 抽 屉 中 的 现 金 损 RMB3,000.00 (3) 划 线 支 票, 邮 政 支 票, 银 行 本 票 及 信 用 卡 付 款 凭 单 的 每 一 意 外 损 失 RMB100,000.00 责 任 免 除 本 公 司 对 以 下 损 失 不 负 责 赔 偿 (1)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之 合 伙 人 公 司 董 事 雇 员 的 偷 窃 欺 骗 或 不 诚 实 导 致 的 损 失 ; (2) 贬 值 空 头 支 票 或 伪 钞 所 引 起 的 损 失 ; (3) 由 于 出 纳 或 会 计 人 员 的 疏 忽 或 错 误 而 引 致 账 项 短 缺 ; (4) 正 常 商 业 交 易 造 成 的 损 失 ; (5) 放 于 无 人 看 管 车 辆 内 时 造 成 的 损 失 ; (6) 不 在 承 保 范 围 内 造 成 的 损 失 ; (7) 由 16 岁 以 下 或 65 岁 以 上 雇 员 运 送 造 成 的 损 失 ; (8) 非 被 保 险 人 合 伙 人 董 事 雇 员 委 托 的 现 金 之 损 失 ; (9) 邮 寄 过 程 中 现 金 损 失 ; 保 证 条 款 ( 适 用 于 第 二 部 分 ): (1) 存 放 现 金 之 保 险 柜 保 险 库 的 密 码 锁 保 险 库 之 钥 匙 和 所 有 钥 匙, 非 营 业 期 间 均 应 离 开 营 业 场 所 由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授 权 人 取 走 及 保 管 直 到 营 业 场 所 重 新 营 业 ; (2) 被 保 险 人 必 须 保 存 投 保 现 金 的 完 整 正 确 的 书 面 记 录, 并 允 许 本 公 司 在 必 要 的 时 审 查 此 记 录 第 三 部 分 雇 员 伤 亡 责 任 保 险 如 被 保 险 人 之 雇 员 在 营 业 期 间 内 由 于 此 保 单 项 下 财 产 或 现 金 直 接 因 遭 遇 盗 窃 或 意 图 盗 窃 之 外 来 明 显 暴 力 事 故 而 非 其 它 事 故 所 致 的 体 残 或 死 亡, 依 法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本 公 司 当 按 照 下 列 赔 偿 范 围 赔 偿 : (1)a) 死 亡 RMB30,000.00 b) 失 明 或 断 肢 RMB30,000.00 c) 永 久 性 完 全 残 废 RMB30,000.00 d) 短 暂 性 完 全 残 废 RMB200.00 每 周, 最 长 赔 偿 期 可 达 52 周 (2) 清 理 修 复 或 重 置 被 保 险 人 雇 员 的 受 损 衣 物 或 个 人 财 物 费 用 RMB1000.00 此 部 分 每 一 事 故 及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不 超 过 人 民 币 500,000.00 元 定 义 ( 适 用 于 第 三 部 分 ): 被 保 险 人 之 雇 员 : 公 司 合 伙 人 董 事 及 其 员 工 ( 年 龄 16 岁 至 65 岁 为 限 ) 永 久 性 完 全 残 废 : 完 全 不 能 从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永 久 持 续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52 周 并 显 示 无 康 复 希 望

短 暂 性 完 全 残 废 : 在 被 保 险 人 日 常 工 作 中 完 全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断 肢 : 丧 失 一 上 肢 或 一 下 肢 或 完 全 丧 失 手 臂 脚 腿 失 明 : 一 目 或 双 目 完 全 失 明 责 任 免 除 : (1) 由 于 下 述 原 因, 本 保 单 将 不 予 赔 偿 : (a) 受 伤 之 日 起 计 一 年 后 造 成 本 部 分 赔 偿 范 围 第 (1) 条 之 第 a) b) c) 项 下 的 后 果 ; (b) 除 本 部 分 赔 偿 范 围 第 (1) 条 c) 项 可 附 加 d) 项 ( 但 上 述 c) d) 两 项 的 累 计 赔 偿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c) 项 的 全 部 赔 偿 限 额 ), 被 保 险 人 因 一 次 意 外 事 故 而 获 得 赔 偿 范 围 表 中 列 明 的 一 项 以 上 的 赔 偿 ; (c) 本 部 分 赔 偿 范 围 (1) 条 第 d) 项 一 次 意 外 赔 偿 超 过 52 周 ; (d) 由 于 怀 孕 分 娩 难 产 或 已 存 在 的 身 体 或 心 智 精 神 缺 陷 体 弱 疾 病 而 引 致 的 伤 残 死 亡 ; (e) 被 保 险 人 未 接 受 专 业 及 时 的 治 疗, 如 有 需 要 本 公 司 可 要 求 被 保 险 人 提 交 医 疗 检 查 并 同 本 公 司 承 担 该 项 费 用 ; (f) 未 经 查 明 并 确 认 的 任 何 项 下 所 有 的 应 付 费 用, 及 经 查 明 并 确 认 的 应 付 费 用 的 利 息 (2) 在 确 认 及 赔 偿 应 付 的 本 部 分 赔 偿 责 任 事 故 第 (1) 条 之 a) b) c) 三 项 索 赔 后, 本 公 司 不 再 有 其 它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部 分 营 业 中 断 保 险 本 公 司 按 照 所 列 明 责 任 限 额 赔 偿 被 保 险 人 在 第 一 部 分 财 产 一 切 险 承 保 的 室 内 财 产 和 建 筑 物 发 生 意 外 导 致 营 业 中 断 所 带 来 的 额 外 开 支 额 外 开 支 是 指 在 赔 偿 期 限 内 为 维 持 营 业 额 被 保 险 人 产 生 的 必 要 合 理 的 附 加 费 用, 该 营 业 额 以 不 超 过 损 失 发 生 前 12 个 月 内 相 对 应 中 断 期 间 的 营 业 额 为 限 赔 偿 期 限 : 是 指 造 成 营 业 中 断 的 损 失 发 生 开 始 到 结 束 期 间, 不 超 过 12 个 月 责 任 限 额 : 每 一 损 失 发 生 本 公 司 赔 偿 责 任 以 不 超 过 RMB200,000.00 为 限 扩 展 条 款 : (1) 审 计 师 费 用 此 项 保 险 限 于 被 保 险 人 因 本 保 险 单 项 下 的 索 赔, 为 了 本 公 司 的 需 要 而 提 供 及 证 明 其 账 册 或 其 它 营 业 账 册 或 文 件 的 任 何 细 节 或 细 目 或 其 它 证 明 证 据 或 情 况 所 付 给 其 审 计 师 的 合 理 费 用 此 扩 展 条 款 项 下, 本 公 司 责 任 限 额 以 不 超 过 损 失 金 额 之 10% 为 限 (2) 通 道 堵 塞 条 款 由 于 临 近 营 业 处 所 的 财 产 遭 受 ( 本 保 单 所 限 定 的 ) 损 坏, 使 营 业 中 断 或 受 到 干 扰, 因 而 导 致 本 保 单 所 承 保 的 损 失 而 上 述 损 坏 将 阻 碍 该 财 产 的 使 用 或 堵 塞 其 通 道 口, 则 不 论 营 业 处 所 或 被 保 险 人 在 营 业 处 所 内 的 财 产 是 否 遭 受 损 失, 这 项 损 失 均 应 视 作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在 营 业 处 所 使 用 的 财 产 遭 受 损 坏 所 造 成 的 营 业 中 断 损 失 有 关 通 道 之 阻 塞 必 须 连 续 超 过 24 小 时,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上 述 责 任 限 额

约 定 条 款 此 部 分 项 下, 本 公 司 不 负 责 赔 偿 自 本 保 险 起 期 以 后, 不 论 何 时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破 产 或 业 务 清 算 人 或 财 产 管 理 人 清 算 接 管 或 永 久 停 业 的 损 失 责 任 范 围 : 第 五 部 分 公 众 责 任 险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保 单 条 件 除 外 责 任 条 款 赔 偿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保 险 期 间 内, 在 保 险 单 列 明 的 区 域 范 围 内, 因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雇 员 依 法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等 业 务 活 动 时, 由 于 意 外 事 故 造 成 的 下 列 损 失,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 (1) 第 三 者 的 人 身 伤 亡 (2) 第 三 者 财 产 损 失 此 部 分 项 下 本 公 司 的 赔 偿 责 任 包 括 利 息 和 索 赔 人 的 成 本 及 费 用 但 不 超 过 责 任 限 额 中 的 金 额 (3) 事 先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的 仲 裁 或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其 它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法 律 费 用 ; 区 域 范 围 : 中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 责 任 限 额 : 本 公 司 对 本 保 单 项 下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金 额 以 不 超 过 人 民 币 500,000 元 为 限 或 保 险 期 限 内 累 计 的 赔 偿 金 额 以 不 超 过 人 民 币 1,000,000 元 为 限 扩 展 责 任 (1) 海 外 公 干 条 款 此 部 分 赔 偿 责 任 可 以 扩 展 承 保 公 司 董 事, 合 伙 人, 雇 员 偶 尔 出 国 公 干 期 间 与 被 保 险 人 经 营 行 业 相 关 业 务 时 因 疏 忽 引 致 意 外 而 须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但 是 以 上 人 员 需 长 驻 国 内 ( 港 澳 台 除 外 ) (2) 租 赁 人 责 任 条 款 本 保 险 扩 展 承 保 被 保 险 人 由 于 营 业 场 所 遭 受 损 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租 用 的 设 备 装 修 的 损 失 时 依 法 应 负 的 赔 偿 责 任, 但 不 负 责 赔 偿 被 保 险 人 在 租 约 或 在 其 它 协 议 下 的 损 失 (3) 食 品 饮 料 中 毒 责 任 条 款 本 保 险 扩 展 承 保 被 保 险 人 免 费 提 供 的 食 品 饮 料 因 食 品 饮 料 不 洁 或 掺 有 有 害 物 质 引 起 食 物 中 毒 或 传 染 性 疾 病 而 直 接 造 成 第 三 者 人 身 伤 亡 或 财 产 损 失 时 应 负 的 赔 偿 责 任 责 任 免 除 ( 适 用 于 第 五 部 分 ) 本 公 司 对 下 列 各 项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1) 对 于 下 列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代 表 拥 有, 所 有 或 使 用 的 财 产 引 起 的 伤 亡 或 损 失 之 责 任, 包 括 : (a) 必 须 投 保 车 险 的 机 动 车 辆, 但 不 包 括 下 列 原 因 引 起 的 责 任 : 在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工 作 的 交 易 场 地, 而 机 动 车 辆 的 相 关 法 规 条 例 对 该 场 地 车 辆 并 无 规 定 必 须 购 买 强 制 性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要 求 ; 被 保 险 人 营 业 场 所 设 备 的 使 用 ; 超 出 任 何 车 行 道 或 通 道 范 围, 任 何 车 辆 装 卸 所 发 生 之 责 任

(b) 飞 机 及 其 它 飞 行 设 备 ; (c) 气 垫 船 ; (d) 各 类 船 只 ; (e) 火 车 头 (3) 雇 员 所 受 伤 害 (4) 由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劳 动 法 所 引 致 的 赔 偿 (5) 由 被 保 险 人 所 有, 委 托 或 保 管 控 制 的 财 产 损 失 (6) 由 于 震 动 移 动 或 减 弱 支 撑 引 起 任 何 土 地 财 产 建 筑 物 的 损 坏 责 任 (7) 由 于 工 艺 过 失 所 致 的 弥 补 修 复 成 本 (8) 供 应 产 品 引 起 的 相 关 赔 偿 但 不 包 括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给 小 卖 部 俱 乐 部 供 员 工 使 用 时 引 起 的 赔 偿 (9) 超 出 被 保 险 人 职 业 能 力 的 建 议 计 划 所 引 致 的 赔 偿 (10) 涉 及 对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合 伙 人 董 事 雇 员 版 权 专 利 的 中 伤 诽 谤 或 侵 犯 (11) 被 保 险 人 根 据 与 他 人 的 协 议 应 承 担 责 任 除 非 即 使 没 有 这 种 协 议, 被 保 险 人 也 应 承 担 此 责 任 (12) 被 保 险 人, 公 司 合 伙 人 董 事 或 雇 员 的 有 关 罚 款 罚 金 处 罚 或 惩 罚 性 赔 款 (13) 污 染 或 辐 射 造 成 的 损 失, 除 非 此 污 染 是 突 发, 不 可 预 测 的 (14)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15) 其 他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16) 此 部 分 ( 第 三 者 伤 残 赔 偿 除 外 ) 每 次 事 故 绝 对 免 赔 额 为 人 民 币 1,000 元 一 有 关 财 产 损 失 部 分 的 赔 偿 处 理 第 六 部 分 赔 偿 处 理 (1)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被 保 险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不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不 得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保 险 金 (2) 保 险 标 的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有 权 选 择 下 列 方 式 赔 偿 : A 货 币 赔 偿 : 保 险 人 以 支 付 保 险 金 的 方 式 赔 偿 ; B 实 物 赔 偿 : 保 险 人 以 实 物 替 换 受 损 标 的, 该 实 物 应 具 有 保 险 标 的 出 险 前 同 等 的 类 型 结 构 状 态 和 性 能, 或 更 好 的 状 态 性 能 ; C 实 际 修 复 : 保 险 人 自 行 或 委 托 他 人 修 理 修 复 受 损 标 的 对 保 险 标 的 在 修 复 或 替 换 过 程 中,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的 任 何 变 更 性 能 增 加 或 改 进 所 产 生 的 额 外 费 用,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3) 保 险 标 的 遭 受 损 失 后, 如 果 有 残 余 价 值, 应 由 双 方 协 商 处 理 如 折 归 被 保 险 人, 由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其 价 值, 并 在 保 险 赔 款 中 扣 除 (4) 保 险 标 的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按 以 下 方 式 计 算 赔 偿 : A 保 险 金 额 等 于 或 高 于 保 险 价 值 时, 按 实 际 损 失 计 算 赔 偿, 最 高 不 超 过 保 险 价 值 ;

B 保 险 金 额 低 于 保 险 价 值 时, 按 保 险 金 额 与 保 险 价 值 的 比 例 乘 以 实 际 损 失 计 算 赔 偿, 最 高 不 超 过 保 险 金 额 ; C 若 本 保 险 合 同 所 列 标 的 不 止 一 项 时, 应 分 项 按 照 本 条 约 定 处 理 (5) 被 保 险 人 为 防 止 或 减 少 保 险 标 的 的 损 失 所 支 付 的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在 保 险 标 的 损 失 赔 偿 金 额 之 外 另 行 计 算, 最 高 不 超 过 被 施 救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金 额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金 额 小 于 其 保 险 价 值 时, 上 述 费 用 按 被 施 救 标 的 的 保 险 金 额 与 其 保 险 价 值 的 比 例 在 保 险 标 的 损 失 赔 偿 金 额 之 外 另 行 计 算, 最 高 不 超 过 被 施 救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金 额 被 施 救 的 财 产 中, 含 有 本 保 险 合 同 未 承 保 财 产 的, 按 被 施 救 保 险 标 的 的 保 险 价 值 与 全 部 被 施 救 财 产 价 值 的 比 例 分 摊 施 救 费 用 (6) 每 次 事 故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金 额 为 根 据 标 的 损 失 约 定 计 算 的 金 额 扣 除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后 的 金 额 (7)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如 果 存 在 重 复 保 险,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相 应 保 险 金 额 与 其 他 保 险 合 同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相 应 保 险 金 额 总 和 的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其 他 保 险 人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金 额, 本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垫 付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导 致 保 险 人 多 支 付 赔 偿 金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向 被 保 险 人 追 回 多 支 付 的 部 分 (8) 保 险 标 的 发 生 部 分 损 失, 保 险 人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后,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自 损 失 发 生 之 日 起 按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金 额 相 应 减 少, 保 险 人 不 退 还 保 险 金 额 减 少 部 分 的 保 险 费 如 投 保 人 请 求 恢 复 至 原 保 险 金 额, 应 按 原 约 定 的 保 险 费 率 另 行 支 付 恢 复 部 分 从 投 保 人 请 求 的 恢 复 日 期 起 至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之 日 止 按 日 比 例 计 算 的 保 险 费 二 有 关 责 任 险 部 分 的 赔 偿 处 理 (1)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以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确 定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为 基 础 : A 被 保 险 人 和 向 其 提 出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的 第 三 人 协 商 并 经 保 险 人 确 认 ; B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 C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 D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2) 保 险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给 第 三 者 造 成 的 损 害,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或 者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直 接 向 该 第 三 者 赔 偿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给 第 三 者 造 成 损 害, 被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者 应 负 的 赔 偿 责 任 确 定 的,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请 求, 保 险 人 应 当 直 接 向 该 第 三 者 赔 偿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怠 于 请 求 的, 第 三 者 有 权 就 其 应 获 赔 偿 部 分 直 接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给 第 三 者 造 成 损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向 该 第 三 者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3)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按 以 下 方 式 计 算 赔 偿 : A 对 于 每 次 事 故 造 成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在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 赔 偿 ) 限 额 内 计 算 赔 偿 ; B 在 依 据 本 条 第 A 项 计 算 的 基 础 上, 保 险 人 在 扣 除 按 本 保 险 合 同 载 明 的 方 式 计 算 的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后 进 行 赔 偿 ; C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对 多 次 事 故 损 失 的 累 计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累 计 责 任 ( 赔 偿 ) 限 额

(4)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的 损 失 在 有 相 同 保 障 的 其 他 保 险 项 下 也 能 够 获 得 赔 偿, 则 本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责 任 限 额 ( 赔 偿 限 额 ) 与 其 他 保 险 合 同 及 本 合 同 的 责 任 限 额 ( 赔 偿 限 额 ) 总 和 的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其 他 保 险 人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金 额, 本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垫 付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导 致 保 险 人 多 支 付 赔 偿 金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向 被 保 险 人 追 回 多 支 付 的 部 分 第 七 部 分 通 用 部 分 一 般 除 外 责 任 条 款 本 保 险 单 不 保 障 (1) 下 列 任 何 事 故 或 其 直 接 或 间 接 结 果 而 引 致 之 任 何 损 毁 : 动 (a) 战 争 敌 对 行 动 军 事 行 为 武 装 冲 突 罢 工 骚 乱 暴 动 戒 严 及 恐 怖 活 (b) 一 般 除 外 责 任 条 款 的 原 因 引 起 的 意 外 损 失 损 毁 导 致 的 行 动 诉 讼 或 其 它 法 律 程 序 不 在 本 保 险 承 保 范 围, 由 此 引 起 的 意 外 损 失 损 毁 费 用 责 任 或 身 体 伤 害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2) 行 政 行 为 或 司 法 行 为 (3) 因 下 列 事 故 或 其 直 接 或 间 接 结 果 而 引 致 之 损 毁 : (a) 任 何 核 子 武 器 材 料 ; (b) 核 子 游 离 辐 射 核 子 燃 料 或 其 燃 烧 而 产 生 废 料 所 引 致 之 辐 射 能 的 沾 染, 上 述 核 子 燃 烧 包 括 自 发 的 核 子 分 裂 (4) 除 第 四 部 分 外, 任 何 形 式 的 间 接 损 失 (5) 直 接 或 间 接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疏 忽 造 成 的 意 外 损 失 损 毁 费 用 责 任 或 人 身 伤 害 保 险 人 义 务 (1)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时, 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的, 保 险 人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的 投 保 单 应 当 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保 险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保 险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2)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3) 保 险 人 依 据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中 [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 条 款 所 取 得 的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4) 保 险 人 按 照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中 [ 索 赔 材 料 提 供 义 务 ] 条 款 的 约 定,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补 充 提 供

(5)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应 当 在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齐 全 索 赔 资 料 后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达 成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义 务 保 险 合 同 对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约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6)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赔 偿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1)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2)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应 在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时 交 清 保 险 费, 否 则 对 于 交 清 保 费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3)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的 保 护 财 产 安 全 的 各 项 规 定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消 防 安 全 生 产 操 作 劳 动 保 护 等 方 面 规 定, 加 强 管 理, 采 取 合 理 的 预 防 措 施, 尽 力 避 免 或 减 少 责 任 事 故 的 发 生, 维 护 保 险 标 的 的 安 全 保 险 人 可 以 对 被 保 险 人 遵 守 前 款 约 定 的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向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消 除 不 安 全 因 素 和 隐 患 的 书 面 建 议,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应 该 认 真 付 诸 实 施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其 对 保 险 标 的 的 安 全 应 尽 责 任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要 求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4) 保 险 标 的 转 让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让 人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因 保 险 标 的 转 让 导 致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的,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前 款 规 定 的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受 让 人 未 履 行 本 条 规 定 的 通 知 义 务 的, 因 转 让 导 致 保 险 标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而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5) 在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的,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通 知 义 务 的, 因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而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6)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应 该 : A 尽 力 采 取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或 减 少 损 失, 否 则, 对 因 此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B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并 书 面 说 明 事 故 发 生 的 原 因 经 过 和 损 失 情 况 ;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 C 保 护 事 故 现 场, 允 许 并 且 协 助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7) 被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时, 应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出 险 经 过 报 告 索 赔 申 请 书 2 损 失 清 单, 救 护 费 用 清 单 3 保 险 单 正 本 复 印 件 及 投 保 明 细 4 事 故 原 因 证 明 原 件 ( 包 括 火 灾 证 明 气 象 证 明 公 安 机 关 相 关 立 案 未 破 案 证 明 等 ) 5 工 商 企 业 执 照 6 房 产 证 或 租 赁 合 同 7 相 关 损 失 证 明 材 料 ; 8 财 务 资 料 9 相 关 照 片 或 影 像 资 10 裁 决 书 11 由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县 级 以 上 ( 含 县 级 )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医 疗 证 明 以 及 其 它 必 要 的 单 证 材 料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索 赔 材 料 提 供 义 务,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损 失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赔 偿 处 理 (1)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应 由 有 关 责 任 方 负 责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自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日 起, 在 赔 偿 金 额 范 围 内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文 件 和 所 知 道 的 有 关 情 况 被 保 险 人 已 经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时, 可 以 相 应 扣 减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在 保 险 人 未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前, 被 保 险 人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保 险 人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后, 被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该 行 为 无 效 ;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保 险 人 不 能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可 以 扣 减 或 者 要 求 返 还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2) 被 保 险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1) 因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且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2) 与 本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以 及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产 生 的 一 切 争 议,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其 他 事 项 (1) 保 险 标 的 发 生 部 分 损 失 的, 自 保 险 人 赔 偿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投 保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保 险 人 也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但 应 当 提 前 十 五 日 通 知 投 保 人 保 险 合 同 依 据 前 款 规 定 解 除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保 险 标 的 未 受 损 失 部 分 的 保 险 费,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扣 除 自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应 收 的 部 分 后, 退 还 投 保 人 (2)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前,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的, 应 当 按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支 付 退 保 手 续 费, 保 险 人 应 当 退 还 剩 余 部 分 保 险 费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的, 自 通 知 保 险 人 之 日 起,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保 险 人 按 短 期 费 率 计 收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期 间 的 保 险 费, 并 退 还 剩 余 部 分 保 险 费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保 险 人 要 求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的, 可 提 前 十 五 日 向 投 保 人 发 出 解 约 通 知 书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人 按 照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期 间 与 保 险 期 间 的 日 比 例 计 收 保 险 费, 并 退 还 剩 余 部 分 保 险 费 (3) 保 险 标 的 发 生 全 部 损 失,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保 险 人 在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后, 本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保 险 人 按 短 期 费 率 计 收 自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损 失 发 生 之 日 止 期 间 的 保 险 费, 并 退 还 剩 余 部 分 保 险 费 附 录 短 期 费 率 表 十 十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保 险 一 二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个 期 间 个 个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年 费 率 的 百 分 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 : 不 足 一 个 月 的 部 分 按 一 个 月 计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