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 山 市 顺 德 区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 第 1 号 )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法 定 机 构 管 理 规 定 已 由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于 2012 年 6 月 26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二 一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法 定 机 构 管 理 规 定 (2012 年 6 月 26 日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法 定 机 构 运 作, 创 新 社 会 管 理 和 公 共 服 务 体 制,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精 神,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顺 德 区 设 立 的 法 定 机 构 第 三 条 法 定 机 构 是 依 照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审 议 通 过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设 立, 依 法 履 行 公 共 事 务 管 理 和 服 务 职 能,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的 公 共 机 构 法 定 机 构 不 列 入 行 政 机 构 序 列, 参 照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第 四 条 本 规 定 是 法 定 机 构 运 作 的 基 本 准 则 和 接 受 监 督 的 重 要 依 据 第 五 条 法 定 机 构 的 职 责 任 务 运 作 机 制 治 理 结 构 经 费 模 式 财 务 管 理 人 事 制 度 和 监 管 体 系, 由 本 规 定 以 及 该 机 构 的 管 理 规 定 予 以 明 确 法 定 机 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的 内 容 不 得 与 本 规 定 该 机 构 的 管 理 规 定 相 抵 触 第 六 条 根 据 履 行 职 责 的 实 际 需 要, 法 定 机 构 可 接 受 区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办 公 室 的 委 托, 依 法 依 规 管 理 和 运 营 公 司
第 七 条 区 人 民 政 府 成 立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负 责 贯 彻 执 行 全 区 关 于 法 定 机 构 的 政 策 和 规 定 ; 组 织 制 定 法 定 机 构 的 推 进 规 划 和 配 套 制 度 ; 协 调 解 决 法 定 机 构 工 作 中 的 主 要 问 题 ; 根 据 权 限 的 不 同, 对 法 定 机 构 的 重 大 事 项 提 出 动 议 或 受 理 审 核 或 研 究 决 定 ; 统 筹 实 施 对 法 定 机 构 进 行 评 估 评 价 监 督 和 检 查 第 二 章 设 立 程 序 第 八 条 由 动 议 发 起 成 立 法 定 机 构 的 部 门 或 组 织 向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请 第 九 条 审 核 过 程 中,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须 向 社 会 公 众 或 者 有 关 专 家 征 询 意 见 第 十 条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初 步 同 意 成 立 或 直 接 发 起 成 立 动 议 后, 委 托 独 立 的 起 草 小 组 负 责 起 草 法 定 机 构 的 管 理 规 定 独 立 的 起 草 小 组 除 法 定 机 构 职 责 任 务 对 应 的 主 要 政 策 部 门 相 关 政 策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主 要 政 策 部 门 相 关 政 策 部 门 ) 委 派 的 人 员 外, 还 应 包 括 法 律 人 士 服 务 对 象 等 社 会 代 表 第 十 一 条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将 包 含 管 理 规 定 起 草 说 明 审 核 意 见 的 方 案 提 交 区 委 区 政 府 联 席 会 议 审 定 第 十 二 条 根 据 区 人 民 政 府 的 提 请,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管 理 规 定 进 行 审 议 审 议 通 过 后, 管 理 规 定 以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名 义 公 布 第 十 三 条 法 定 机 构 职 责 变 更 机 构 合 并 分 立 撤 销, 由
法 定 机 构 主 要 政 策 部 门 或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建 议, 参 照 上 述 程 序 办 理 其 他 事 项 的 变 更, 参 照 对 事 业 单 位 的 相 应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章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第 一 节 理 事 会 第 十 四 条 理 事 会 是 法 定 机 构 的 决 策 和 监 督 机 构, 应 当 围 绕 区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的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行 业 规 划 标 准 规 范 目 标 任 务 等 开 展 工 作, 接 受 主 要 政 策 部 门 相 关 政 策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接 受 社 会 各 界 监 督 第 十 五 条 理 事 会 主 要 承 担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审 议 本 机 构 的 发 展 规 划 重 大 业 务 开 展 计 划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并 报 主 要 政 策 部 门 相 关 政 策 部 门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 ( 二 ) 审 议 本 机 构 的 财 务 预 决 算 方 案, 并 报 区 财 税 局 ; ( 三 ) 根 据 理 事 长 提 名, 讨 论 通 过 行 政 负 责 人 建 议 人 选 ; ( 四 ) 审 议 决 定 本 机 构 的 内 设 机 构 设 置 岗 位 设 置 用 人 计 划 薪 酬 分 配 等 方 案 和 管 理 层 副 职 以 及 监 察 审 计 部 门 正 副 职 ; ( 五 ) 审 议 批 准 绩 效 考 核 激 励 约 束 内 部 管 理 等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和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 ( 六 ) 根 据 需 要, 提 出 机 构 变 更 职 能 调 整 的 建 议 ;
( 七 ) 监 督 管 理 层 执 行 理 事 会 决 议 ; ( 八 ) 审 议 决 定 其 他 需 要 由 理 事 会 决 策 的 事 项 第 十 六 条 理 事 会 必 须 设 立 财 务 管 理 监 察 审 计 人 事 薪 酬 等 专 门 委 员 会, 也 可 根 据 职 责 特 点 和 实 际 需 要 设 立 业 务 发 展 等 其 他 委 员 会, 为 理 事 会 决 策 提 供 专 业 意 见 和 建 议 监 察 审 计 委 员 会 由 理 事 组 成 ; 其 他 专 门 委 员 会 由 具 备 相 关 职 业 或 专 业 背 景 的 理 事 担 任 召 集 人, 其 余 组 成 人 员 可 以 是 理 事 法 定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和 社 会 人 士 第 十 七 条 理 事 会 由 主 要 政 策 部 门 相 关 政 策 部 门 服 务 对 象 行 业 组 织 等 利 益 相 关 方 的 代 表, 法 律 财 会 等 专 业 人 士 以 及 法 定 机 构 行 政 负 责 人 组 成 非 政 府 部 门 代 表 应 占 所 有 理 事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其 中, 主 要 政 策 部 门 代 表 法 定 机 构 行 政 负 责 人 为 当 然 理 事 第 十 八 条 理 事 会 的 规 模 和 构 成 应 当 兼 顾 代 表 性 和 效 率, 确 保 能 够 公 正 有 效 地 讨 论, 做 出 科 学 合 理 的 决 策 理 事 会 人 数 必 须 为 奇 数, 要 在 11 人 以 上 第 十 九 条 理 事 会 设 理 事 长 1 名 根 据 需 要 可 设 副 理 事 长 1~ 2 名, 协 助 理 事 长 开 展 工 作 理 事 会 相 关 日 常 事 务, 由 法 定 机 构 内 设 机 构 负 责 第 二 十 条 理 事 长 承 担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召 集 和 主 持 理 事 会 会 议 ; ( 二 ) 根 据 理 事 表 决 结 果, 宣 布 理 事 会 决 议 ;
( 三 ) 代 表 理 事 会 签 署 有 关 文 件 ; ( 四 ) 检 查 理 事 会 决 议 的 实 施 情 况 ; ( 五 ) 提 出 行 政 负 责 人 建 议 人 选 ; ( 六 ) 管 理 规 定 明 确 的 其 他 职 责 因 工 作 需 要, 理 事 长 可 授 权 副 理 事 长 履 行 以 上 职 责 第 二 十 一 条 理 事 会 会 议 每 半 年 至 少 召 开 一 次, 理 事 长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理 事 行 政 负 责 人 提 议 召 开 会 议 的, 必 须 召 开 第 二 十 二 条 理 事 会 由 理 事 长 召 集, 也 可 委 托 副 理 事 长 或 其 他 理 事 召 集 参 会 理 事 占 全 体 理 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理 事 会 会 议 方 可 召 开 第 二 十 三 条 理 事 会 决 策 实 行 一 人 一 票, 因 特 殊 原 因 确 实 无 法 到 会 的 理 事, 可 以 书 面 委 托 其 他 理 事 代 为 表 决 理 事 会 决 策 事 项, 必 须 经 全 体 理 事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第 二 十 四 条 法 定 机 构 应 当 在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中 明 确 议 事 的 具 体 规 则 和 详 细 流 程, 确 保 理 事 会 科 学 决 策 和 高 效 运 作 第 二 节 理 事 第 二 十 五 条 理 事 应 当 具 备 履 行 职 责 的 知 识 和 能 力, 熟 悉 相 关 业 务 和 法 律 理 事 的 产 生 遵 循 规 范 透 明 公 平 公 正 和 满 足 工 作 需 要 的 原 则 第 二 十 六 条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其 他 理 事 由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根 据 需 要 向 政 府 部 门 企 事 业 单 位 人 民 团 体 社 会 组
织 等 征 集 提 名 人 选, 讨 论 通 过 后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聘 任, 再 向 社 会 公 告 理 事 长 不 得 由 公 务 员 担 任 第 二 十 七 条 理 事 每 届 任 期 为 3 年, 可 以 连 任, 除 当 然 理 事 外 不 得 连 续 超 过 两 届 一 人 最 多 兼 任 两 个 法 定 机 构 的 理 事 第 二 十 八 条 理 事 主 要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表 决 理 事 会 会 议 决 策 事 项 ; ( 二 ) 监 督 管 理 层 执 行 理 事 会 决 议, 对 法 定 机 构 工 作 提 出 优 化 改 进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 ( 三 ) 查 阅 本 机 构 的 财 会 账 册 和 理 事 会 的 会 议 记 录 ; ( 四 ) 向 理 事 会 会 议 提 出 议 案 ; ( 五 ) 管 理 规 定 明 确 的 其 他 职 权 第 二 十 九 条 理 事 应 当 按 时 出 席 理 事 会 会 议 连 续 缺 席 理 事 会 会 议 三 次 以 上 的, 可 以 终 止 其 理 事 资 格 第 三 十 条 除 因 任 期 届 满 和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以 及 个 人 身 体 法 律 等 原 因 终 止 理 事 资 格 以 外, 理 事 一 经 聘 任, 在 任 期 内 不 得 解 聘 理 事 资 格 的 终 止, 由 理 事 会 或 主 要 政 策 部 门 提 出, 经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讨 论 通 过 后,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解 聘 ; 也 可 由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直 接 研 究 决 定,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解 聘 理 事 出 现 空 缺 的,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执 行 第 三 十 一 条 理 事 必 须 认 真 履 职, 谨 慎 决 策, 对 理 事 会 决 议 负 责
第 三 十 二 条 理 事 不 从 法 定 机 构 领 取 作 为 理 事 的 薪 酬 第 三 十 三 条 理 事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侵 吞 法 定 机 构 财 产 或 收 受 不 正 当 利 益 第 三 十 四 条 理 事 必 须 遵 守 工 作 纪 律,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或 工 作 便 利 为 自 己 或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不 得 泄 露 法 定 机 构 的 工 作 秘 密 和 技 术 秘 密 第 三 十 五 条 理 事 应 当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注 重 个 人 品 德 和 行 为 操 守, 诚 信 勤 勉 公 正 客 观 地 履 行 职 责 第 三 十 六 条 理 事 应 当 秉 持 勤 勉 精 神, 更 新 观 念, 加 强 学 习, 深 刻 理 解 法 定 机 构 运 作 的 核 心 理 念, 熟 练 掌 握 履 行 职 责 所 需 的 业 务 知 识, 切 实 提 高 履 行 职 责 的 能 力 和 水 平 第 三 十 七 条 理 事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应 当 终 止 其 理 事 资 格 ;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节 管 理 层 第 三 十 八 条 法 定 机 构 管 理 层 由 行 政 负 责 人 及 其 副 职 组 成 法 定 机 构 设 行 政 负 责 人 1 名,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可 设 副 职 1~3 名, 协 助 行 政 负 责 人 开 展 工 作 第 三 十 九 条 管 理 层 在 理 事 会 的 领 导 下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拟 定 业 务 发 展 规 划 和 开 展 计 划 ; ( 二 ) 草 拟 本 机 构 的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
( 三 ) 讨 论 通 过 监 察 审 计 部 门 正 副 职 建 议 人 选, 决 定 本 机 构 其 他 内 设 机 构 正 副 职 的 人 选 ; ( 四 ) 组 织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 ( 五 ) 管 理 本 机 构 人 事 财 务 资 产 等 日 常 事 务 ; ( 六 ) 执 行 理 事 会 决 议 ; ( 七 ) 定 期 向 理 事 会 报 告 工 作 第 四 十 条 管 理 层 人 员 采 取 以 下 方 式 聘 任 : ( 一 ) 行 政 负 责 人 由 理 事 长 提 出 建 议 人 选, 经 理 事 会 讨 论 通 过 后 报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决 定,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聘 任 后, 向 社 会 公 告 ; ( 二 ) 管 理 层 副 职 由 行 政 负 责 人 提 出 建 议 人 选, 经 理 事 会 审 议 决 定 后 由 本 机 构 聘 任 管 理 层 的 建 议 人 选, 通 过 公 开 招 聘 委 托 中 介 机 构 寻 聘 或 内 部 竞 聘 上 岗 等 方 式 产 生 第 四 十 一 条 法 定 机 构 行 政 负 责 人 及 其 副 职 的 解 聘 程 序 比 照 聘 任 程 序 执 行 第 四 十 二 条 法 定 机 构 行 政 负 责 人 任 期 届 满 或 离 任 时, 必 须 实 施 经 济 责 任 审 计 第 四 十 三 条 管 理 层 人 员 的 聘 期 一 般 为 3 年, 聘 期 届 满 可 续 聘, 但 聘 期 不 超 过 国 家 法 定 的 退 休 年 龄 第 四 十 四 条 法 定 机 构 实 行 行 政 负 责 人 负 责 制 经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登 记 后, 行 政 负 责 人 取 得 法 定 代 表 人 资 格, 负
责 法 定 机 构 的 日 常 工 作 第 四 章 人 事 管 理 第 一 节 岗 位 设 置 第 四 十 五 条 法 定 机 构 按 照 科 学 合 理 精 简 效 能 的 原 则, 拟 定 岗 位 设 置 方 案, 经 理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执 行, 并 报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四 十 六 条 法 定 机 构 岗 位 设 置 应 当 明 确 岗 位 的 分 类 名 称 职 责 任 务 工 作 标 准 及 任 职 条 件 第 四 十 七 条 法 定 机 构 通 过 购 买 服 务 等 方 式 实 行 后 勤 服 务 工 作 社 会 化 第 二 节 人 员 招 聘 第 四 十 八 条 除 管 理 层 人 员 以 外, 法 定 机 构 坚 持 公 开 公 平 竞 争 择 优 的 原 则, 对 新 进 人 员 实 行 公 开 招 聘 第 四 十 九 条 法 定 机 构 公 开 招 聘 人 员 按 发 布 公 告 报 名 考 试 体 检 和 考 核 公 示 等 程 序 进 行 第 五 十 条 招 聘 公 告 的 内 容 包 括 : 用 人 单 位 情 况 简 介, 招 聘 人 数, 招 聘 岗 位 名 称 岗 位 职 责 和 资 格 条 件 岗 位 薪 酬 和 相 关 待 遇, 招 聘 范 围, 报 名 时 间 地 点 和 方 式, 考 试 时 间 和 地 点 考 试 方 式 和 范 围 面 试 人 数 的 计 算 方 法 最 终 成 绩 的 计 算 方 法 考 试
成 绩 的 公 布 时 间 和 方 式, 体 检 和 考 核 的 要 求, 聘 用 人 员 名 单 的 公 布 方 式 咨 询 电 话 举 报 或 者 投 诉 电 话 等 法 定 机 构 招 聘 公 告 报 区 委 组 织 部 核 准 后, 在 区 人 民 政 府 网 区 委 组 织 部 网 站 和 本 机 构 官 方 网 站 发 布, 同 时 可 以 在 其 他 媒 体 发 布 招 聘 公 告 的 发 布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10 天 第 五 十 一 条 报 名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5 天 报 名 工 作 可 在 公 告 发 布 期 内 进 行, 但 报 名 结 束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公 告 发 布 结 束 时 间 第 五 十 二 条 考 试 可 采 用 专 业 考 试 或 考 核 专 家 领 导 面 试 实 际 技 能 操 作 测 试 测 评 等 多 种 方 式 进 行 法 定 机 构 根 据 用 人 需 要 确 定 考 试 方 式 后, 须 由 区 人 事 考 试 机 构 统 一 组 织 招 考 考 试 成 绩 须 在 区 人 民 政 府 网 区 委 组 织 部 网 站 和 本 机 构 官 方 网 站 上 公 布 第 五 十 三 条 体 检 标 准 参 照 录 用 公 务 员 的 体 检 标 准 执 行 体 检 费 用 由 应 聘 人 员 承 担 第 五 十 四 条 考 核 主 要 通 过 被 考 核 人 所 在 单 位 或 社 区 等 部 门, 了 解 其 德 才 表 现 及 遵 纪 守 法 等 情 况 第 五 十 五 条 对 体 检 考 核 合 格 的 应 聘 人 员 确 定 为 拟 聘 人 选 法 定 机 构 须 将 拟 聘 人 选 名 单 在 区 人 民 政 府 网 区 委 组 织 部 网 站 和 本 机 构 官 方 网 站 公 示, 且 公 示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7 天 第 五 十 六 条 法 定 机 构 每 年 须 将 本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名 单 报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三 节 合 同 管 理 第 五 十 七 条 法 定 机 构 与 拟 聘 用 人 员 协 商 一 致, 签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第 五 十 八 条 法 定 机 构 与 聘 用 人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及 合 同 履 行 中 相 关 事 宜, 按 劳 动 合 同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节 考 核 与 奖 惩 第 五 十 九 条 法 定 机 构 围 绕 工 作 目 标, 以 合 同 约 定 岗 位 职 责 和 服 务 对 象 满 意 度 为 基 础, 以 工 作 绩 效 为 重 点, 建 立 工 作 人 员 绩 效 管 理 和 考 核 机 制, 考 核 结 果 作 为 工 作 人 员 奖 惩 薪 酬 晋 升 退 职 等 管 理 的 重 要 依 据 第 六 十 条 绩 效 管 理 和 考 核 机 制 的 内 容 包 括 : ( 一 ) 制 定 绩 效 管 理 和 考 评 工 作 方 案 ; ( 二 ) 核 定 工 作 岗 位 考 评 年 度 指 标 ; ( 三 ) 提 供 衡 量 业 绩 的 方 法 和 手 段 ; ( 四 ) 指 导 分 解 实 现 目 标 的 主 要 控 制 点 ; ( 五 ) 编 制 绩 效 管 理 与 考 核 工 作 报 告, 提 出 管 理 意 见 第 六 十 一 条 法 定 机 构 在 建 立 健 全 绩 效 管 理 与 考 核 机 制 的 基 础 上, 充 分 运 用 绩 效 考 核 结 果, 建 立 和 完 善 激 励 和 约 束 办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法 定 机 构 的 绩 效 管 理 与 考 核 办 法 激 励 约 束 办 法 须 报 理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执 行
第 五 节 薪 酬 福 利 和 社 会 保 障 第 六 十 三 条 法 定 机 构 在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确 定 的 薪 酬 总 额 内, 建 立 绩 效 工 资 分 配 方 案, 经 理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执 行, 并 报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六 十 四 条 法 定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按 照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和 缴 纳 住 房 公 积 金 第 六 十 五 条 法 定 机 构 建 立 年 金 制 度, 作 为 工 作 人 员 的 补 充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第 六 节 其 他 第 六 十 六 条 非 本 区 户 籍 的 法 定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如 符 合 本 区 人 才 引 进 条 件 且 申 请 将 户 籍 人 事 关 系 迁 ( 调 ) 入 本 区 的, 法 定 机 构 可 为 其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 六 十 七 条 法 定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的 人 事 档 案 可 委 托 区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管 理 第 六 十 八 条 法 定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之 间 有 夫 妻 关 系 直 系 血 亲 关 系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以 及 近 姻 亲 关 系 的, 不 得 在 同 一 机 构 担 任 双 方 直 接 隶 属 于 同 一 领 导 人 员 的 职 务 或 者 有 直 接 上 下 级 领 导 关 系 的 职 务, 也 不 得 在 其 中 一 方 担 任 行 政 负 责 人 及 其 副 职 的 机 构 从 事 人 事 监 察 审 计 和 财 务 工 作 第 五 章 财 务 管 理
第 一 节 基 本 原 则 第 六 十 九 条 法 定 机 构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执 行 事 业 单 位 会 计 制 度 和 事 业 单 位 会 计 准 则 等 财 务 规 章 制 度 ; 坚 持 勤 俭 办 事 业 的 方 针 ; 正 确 处 理 事 业 发 展 需 要 和 资 金 供 给 的 关 系, 社 会 效 益 和 经 济 效 益 的 关 系, 国 家 单 位 和 个 人 三 者 利 益 的 关 系 第 七 十 条 法 定 机 构 财 务 管 理 的 主 要 任 务 是 合 理 编 制 单 位 预 算, 严 格 预 算 执 行, 完 整 准 确 编 制 单 位 决 算, 真 实 反 映 单 位 财 务 状 况 ; 依 法 组 织 收 入, 努 力 节 约 支 出 ; 建 立 健 全 单 位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加 强 经 济 核 算, 实 施 绩 效 评 价,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 加 强 资 产 管 理, 合 理 配 置 和 有 效 利 用 资 产, 防 止 资 产 流 失 ; 加 强 对 单 位 经 济 活 动 的 财 务 控 制 和 监 督, 防 范 财 务 风 险 第 二 节 单 位 预 算 管 理 第 七 十 一 条 法 定 机 构 预 算 是 指 法 定 机 构 根 据 事 业 发 展 目 标 和 计 划 编 制 的 年 度 财 务 收 支 计 划 法 定 机 构 预 算 由 收 入 预 算 和 支 出 预 算 组 成 第 七 十 二 条 法 定 机 构 按 照 政 府 预 算 年 度 和 要 求, 参 考 以 前 年 度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根 据 预 算 年 度 的 收 入 增 减 因 素 和 措 施, 以 及 以 前 年 度 结 转 和 结 余 情 况, 测 算 编 制 收 入 预 算 ; 根 据 事 业 发 展 需 要 与 财 力 可 能, 测 算 编 制 支 出 预 算 单 位 预 算 应 当 自 求 收 支 平 衡, 不 得 编 制 赤 字 预 算
第 七 十 三 条 法 定 机 构 将 单 位 年 度 预 算 方 案 报 区 财 税 局, 并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来 年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 ( 二 ) 来 年 授 薪 人 员 员 额 和 薪 酬 总 额 方 案 ; ( 三 ) 法 定 机 构 上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和 财 务 报 告 ; ( 四 ) 有 资 质 的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对 上 年 度 财 务 收 支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年 度 审 计 报 告 ; ( 五 ) 其 他 所 需 材 料 第 七 十 四 条 区 财 税 局 对 法 定 机 构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提 交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审 核, 由 区 人 民 政 府 提 交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 批 第 七 十 五 条 预 算 批 复 后, 需 财 政 补 助 的 法 定 机 构 按 财 政 资 金 管 理 和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的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划 拨 经 费 第 七 十 六 条 法 定 机 构 在 预 算 执 行 中,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年 度 预 算, 做 到 收 支 平 衡, 略 有 结 余, 经 批 准 的 年 度 预 算, 原 则 上 不 得 调 整 对 财 政 补 助 收 入 的 预 算 一 般 不 予 调 整, 不 追 加 经 费 如 因 政 府 要 求 增 加 事 项 需 要 追 加 经 费, 应 由 法 定 机 构 拟 定 事 务 计 划 书 和 支 出 预 算 明 细, 向 区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经 费, 并 按 顺 德 区 区 级 财 政 资 金 支 出 审 批 管 理 的 规 定 的 通 知 ( 顺 府 办 发 2010 11 号 ) 办 理 对 财 政 补 助 收 入 以 外 的 收 入 预 算 确 实 需 要 调 增 或 者 调 减 的,
支 出 预 算 相 应 调 增 或 者 调 减, 由 单 位 编 制 调 整 方 案, 经 区 财 税 局 审 核 后, 报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审 批 第 七 十 七 条 法 定 机 构 决 算 是 指 法 定 机 构 根 据 预 算 执 行 结 果 编 制 的 年 度 报 告 第 七 十 八 条 法 定 机 构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编 制 年 度 决 算, 报 区 财 税 局 审 批 第 七 十 九 条 法 定 机 构 必 须 加 强 决 算 审 核 和 分 析, 保 证 决 算 数 据 的 真 实 准 确, 规 范 决 算 管 理 工 作 第 三 节 收 入 管 理 第 八 十 条 收 入 是 指 法 定 机 构 为 开 展 业 务 及 其 他 活 动 依 法 取 得 的 非 偿 还 性 资 金 第 八 十 一 条 法 定 机 构 收 入 包 括 : 财 政 补 助 收 入 经 营 收 入 其 他 收 入 ( 包 括 投 资 收 益 利 息 收 入 捐 赠 收 入 等 ) 第 八 十 二 条 法 定 机 构 必 须 将 各 项 收 入 全 部 纳 入 单 位 年 度 预 算, 统 一 核 算, 统 一 管 理 第 八 十 三 条 法 定 机 构 经 政 府 物 价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取 得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及 利 用 政 府 资 源 取 得 的 收 入,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及 时 足 额 上 缴 财 政 专 户, 不 得 隐 瞒 滞 留 截 留 挪 用 和 坐 支 法 定 机 构 接 受 捐 赠 收 入, 按 指 定 用 途 专 款 专 用, 单 独 核 算 结 余 结 转 下 年 度 使 用, 但 不 能 计 提 各 项 基 金, 不 得 用 于 人 员 分 配
第 四 节 支 出 管 理 第 八 十 四 条 支 出 是 指 法 定 机 构 开 展 业 务 及 其 他 活 动 发 生 的 资 金 耗 费 和 损 失 第 八 十 五 条 法 定 机 构 支 出 包 括 : 基 本 支 出 ( 指 法 定 机 构 为 了 保 障 其 正 常 运 作, 完 成 日 常 工 作 任 务 而 发 生 的 人 员 支 出 和 公 用 支 出 ) 项 目 支 出 ( 指 法 定 机 构 为 了 完 成 特 定 工 作 任 务 和 事 业 发 展 目 标, 在 基 本 支 出 之 外 所 发 生 的 支 出 ) 经 营 支 出 和 其 他 支 出 ( 即 本 条 上 述 规 定 范 围 以 外 的 各 项 支 出, 包 括 利 息 支 出 捐 赠 支 出 等 ) 第 八 十 六 条 法 定 机 构 必 须 将 各 项 支 出 ( 包 括 专 用 基 金 支 出 ) 全 部 纳 入 单 位 年 度 预 算, 建 立 健 全 支 出 管 理 制 度 第 八 十 七 条 法 定 机 构 的 支 出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财 务 规 章 制 度 以 及 我 区 有 关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开 支 范 围 及 开 支 标 准, 国 家 及 我 区 没 有 统 一 规 定 的, 由 法 定 机 构 规 定, 报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八 十 八 条 法 定 机 构 的 人 员 经 费 日 常 运 作 经 费 实 行 定 额 包 干, 支 出 按 财 政 核 定 项 目 对 应 列 支, 人 员 经 费 按 照 批 准 的 薪 酬 分 配 方 案 执 行 日 常 运 作 经 费 不 能 列 支 人 员 经 费 项 目 和 福 利 第 八 十 九 条 法 定 机 构 项 目 经 费 依 照 项 目 预 算 明 细 专 款 专 用 按 进 度 划 拨 单 独 核 算 第 九 十 条 法 定 机 构 必 须 加 强 经 济 核 算, 根 据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及 其 他 活 动 的 实 际 需 要, 实 行 内 部 成 本 核 算 办 法
第 九 十 一 条 法 定 机 构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政 府 采 购 制 度 和 基 建 工 程 管 理 等 有 关 规 定 第 九 十 二 条 法 定 机 构 必 须 加 强 支 出 的 绩 效 管 理, 每 年 按 财 政 绩 效 管 理 要 求 提 交 项 目 支 出 绩 效 报 告,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的 有 效 性 第 五 节 结 转 和 结 余 管 理 第 九 十 三 条 结 转 和 结 余 是 指 法 定 机 构 年 度 收 入 与 支 出 相 抵 后 的 余 额 结 转 资 金 是 指 当 年 预 算 已 执 行 但 未 完 成, 或 者 因 故 未 执 行, 下 年 度 需 要 按 照 原 用 途 继 续 使 用 的 资 金 结 余 资 金 是 指 当 年 预 算 工 作 目 标 已 完 成, 或 者 因 故 终 止, 当 年 剩 余 的 资 金 第 九 十 四 条 财 政 拨 款 结 转 和 结 余 按 照 区 财 税 局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法 定 机 构 未 按 时 完 成 工 作 计 划 造 成 当 年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支 付 的, 经 区 财 税 局 审 批 后, 留 下 年 度 使 用 ; 法 定 机 构 调 整 工 作 计 划 造 成 资 金 结 余, 以 及 通 过 政 府 招 标 采 购 结 余 的 项 目 经 费, 财 政 有 权 收 回 指 标 或 资 金, 或 在 下 一 年 预 算 扣 减 第 九 十 五 条 非 财 政 拨 款 结 转 按 照 规 定 结 转 下 年 度 继 续 使 用 非 财 政 拨 款 结 余 ( 不 含 捐 赠 收 入 )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按 一 定 比 例 提 取 职 工 福 利 基 金, 剩 余 部 分 作 为 事 业 基 金 用 于 弥 补 以 后 年 度 单 位 收 支 差 额 ; 法 定 机 构 非 财 政 拨 款 的 盈 余 资 金 ( 不 含 捐 赠 收 入 ) 也 可 用 于 稳 健 投 资, 投 资 方 式 需 报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审 批 ;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六 节 专 用 基 金 管 理 第 九 十 六 条 专 用 基 金 管 理 必 须 遵 循 先 提 后 用 收 支 平 衡 专 款 专 用 的 原 则, 支 出 不 得 超 出 基 金 规 模 第 九 十 七 条 专 用 基 金 包 括 : 修 购 基 金 职 工 福 利 基 金 其 他 基 金 职 工 福 利 基 金 支 出 纳 入 单 位 年 度 支 出 预 算, 用 于 单 位 员 工 的 集 体 福 利 设 施 集 体 福 利 待 遇 等 第 九 十 八 条 各 项 基 金 的 提 取 比 例 和 管 理 办 法, 国 家 有 统 一 规 定 的, 按 照 统 一 规 定 执 行 ; 没 有 统 一 规 定 的, 由 区 财 税 局 确 定 第 七 节 资 产 管 理 第 九 十 九 条 法 定 机 构 的 资 产 包 括 流 动 资 产 固 定 资 产 在 建 工 程 无 形 资 产 和 对 外 投 资 等 第 一 百 条 法 定 机 构 的 资 产 管 理 必 须 依 照 区 属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顺 财 行 2009 4 号 ) 的 规 定 执 行 法 定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资 产 管 理 制 度, 加 强 和 规 范 资 产 配 置 使 用 和 处 置 管 理, 维 护 资 产 安 全 完 整, 保 障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法 定 机 构 必 须 严 格 控 制 对 外 投 资 在 保 证 单 位 正 常 运 作 和 事 业 发 展 的 前 提 下,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对 外 投 资 的, 必 须 按 相 关 程 序 报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审 批 法 定 机 构 不 得 使 用 财 政 拨 款 及 其 结 余 进 行 对 外 投 资, 不 得 从 事 股 票 期 货
基 金 企 业 债 券 等 投 资,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法 定 机 构 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的,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合 理 确 定 资 产 价 值 第 八 节 负 债 及 其 他 管 理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法 定 机 构 对 不 同 性 质 的 负 债 分 类 管 理, 及 时 清 理 并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结 算, 保 证 各 项 负 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归 还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法 定 机 构 必 须 建 立 健 全 财 务 风 险 控 制 机 制, 规 范 和 加 强 借 入 款 项 管 理, 严 格 执 行 审 批 程 序,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举 借 债 务 和 提 供 担 保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法 定 机 构 发 生 划 转 撤 销 合 并 分 立 时,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清 算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法 定 机 构 开 设 银 行 帐 户 需 报 区 财 税 局 审 批 第 九 节 财 务 报 告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法 定 机 构 于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后 15 天 之 内 向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报 送 财 务 报 告 ; 于 每 一 年 度 结 束 后 30 天 之 内 向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报 送 年 度 财 务 报 告 ; 向 其 他 有 关 的 报 表 使 用 者 提 供 财 务 报 告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法 定 机 构 报 送 的 年 度 财 务 报 告 包 括 资 产 负 债 表 收 入 支 出 表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支 出 表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决 算 报 表 等 主 表, 有 关 附 表 以 及 财 务 情 况 说 明 书 等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财 务 情 况 说 明 书, 主 要 说 明 法 定 机 构 收 入 及 其 支 出 结 转 结 余 及 其 分 配 资 产 负 债 变 动 对 外 投 资 资 产 出 租 出 借 资 产 处 置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绩 效 考 评 的 情 况, 对 本 期 或 者 下 期 财 务 状 况 发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事 项, 以 及 需 要 说 明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六 章 监 管 体 系 第 一 节 外 部 监 督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法 定 机 构 接 受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监 督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区 政 务 监 察 和 审 计 局 等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法 定 机 构 的 预 算 执 行 财 务 收 支 运 行 效 能 经 济 责 任 的 履 行 情 况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区 政 务 监 察 和 审 计 局 不 定 期 对 法 定 机 构 的 财 务 收 支 履 职 情 况 等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法 定 机 构 每 年 委 托 有 资 质 的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对 财 务 收 支 预 算 执 行 等 进 行 年 度 审 计 查 证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法 定 机 构 必 须 接 受 社 会 公 众 和 政 府 部 门 的 评 价, 确 保 其 履 行 职 责 任 务 和 完 成 目 标 宗 旨 评 价 分 为 自 查 自 评 和 总 体 评 价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自 查 自 评 每 年 由 法 定 机 构 监 察 审 计 委 员 会 组 织 实 施 通 过 召 开 座 谈 会 走 访 服 务 对 象 开 展 问 卷 调 查 设
立 意 见 箱 电 子 邮 箱 在 网 站 开 设 专 栏 等 形 式, 广 泛 征 求 和 收 集 社 会 各 方 面 的 意 见, 梳 理 查 找 出 来 的 问 题, 形 成 自 查 自 评 情 况 汇 报 自 评 报 告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开 展 民 主 评 议 工 作 的 基 本 情 况, 自 评 及 征 求 意 见 的 主 要 做 法, 存 在 的 问 题 及 努 力 方 向 等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总 体 评 价 由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组 织 实 施,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可 以 委 托 第 三 方 评 价 机 构 实 施 总 体 评 价 包 括 社 会 评 价 政 府 部 门 评 价 以 及 机 构 自 查 自 评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评 价 的 主 要 内 容 : ( 一 ) 职 责 履 行 情 况 政 策 执 行 能 力 以 及 公 共 服 务 的 能 力 和 水 平 ; ( 二 )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的 建 设 和 执 行, 队 伍 的 建 设 及 管 理 情 况 ; ( 三 ) 经 营 管 理 状 况, 年 度 经 营 目 标 的 履 行 及 完 成 情 况, 资 产 的 管 理 及 保 值 增 值 情 况 ; ( 四 ) 财 务 状 况, 年 度 财 务 收 支 预 算 执 行 及 经 营 的 经 济 效 益 情 况 ; ( 五 ) 行 政 负 责 人 的 经 济 责 任 履 行 情 况 ; ( 六 ) 经 营 运 作 满 足 社 会 需 要 及 可 持 续 发 展 的 能 力 和 水 平 ; ( 七 ) 解 决 社 会 公 众 关 注 的 热 点 问 题 的 情 况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评 价 结 果 作 为 法 定 机 构 人 事 调 整 和 政 府 资 金 划 拨 的 参 考 依 据, 必 须 向 社 会 公 众 公 开 第 二 节 内 部 监 督 机 构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法 定 机 构 理 事 会 下 设 监 察 审 计 委 员 会, 由 3 名 或 5 名 理 事 组 成, 由 主 要 政 策 部 门 的 代 表 理 事 任 召 集 人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监 察 审 计 委 员 会 主 要 承 担 以 下 职 责 : ( 一 ) 对 执 行 政 府 政 策 规 定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 二 ) 对 执 行 理 事 会 决 议 制 度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 三 ) 独 立 监 督 和 评 价 本 机 构 及 所 属 单 位 财 务 收 支 经 济 活 动 的 真 实 合 法 和 效 益, 促 进 加 强 经 济 管 理 和 实 现 经 济 目 标 ; ( 四 ) 组 织 对 行 政 负 责 人 实 施 经 济 责 任 审 计 ; ( 五 ) 加 强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建 设, 建 立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 ( 六 ) 指 导 和 监 督 内 部 问 责 制 度 的 建 立 和 实 施, 负 责 内 部 问 责 的 发 起 和 决 策 ; ( 七 ) 向 理 事 会 反 映 监 督 情 况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 ( 八 ) 指 导 法 定 机 构 监 察 审 计 部 门 开 展 工 作 ; ( 九 ) 理 事 会 赋 予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法 定 机 构 设 立 监 察 审 计 部 门, 直 接 执 行 监 察 审 计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独 立 开 展 具 体 工 作, 并 对 理 事 会 负 责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监 察 审 计 部 门 必 须 根 据 理 事 会 的 要 求, 结 合 法 定 机 构 加 强 各 项 管 理 和 进 行 风 险 控 制 的 需 要, 开 展 各 项 内 部 审 计 监 督, 承 担 以 下 职 责 : ( 一 ) 检 查 政 策 规 定 理 事 会 决 议 执 行 情 况 ; ( 二 ) 检 查 内 部 制 度 工 作 纪 律 落 实 情 况 ; ( 三 ) 制 定 年 度 审 计 工 作 计 划, 开 展 对 内 部 及 所 属 单 位 的 各
项 审 计 监 督 工 作, 具 体 参 照 审 计 署 关 于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的 规 定 ; ( 四 ) 开 展 问 责 工 作, 负 责 调 查 收 集 汇 总 与 被 问 责 人 的 有 关 资 料, 提 出 相 关 方 案, 报 监 察 审 计 委 员 会 ; ( 五 ) 受 理 检 举 投 诉 和 来 信 来 访 工 作 ; ( 六 ) 理 事 会 赋 予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三 节 年 报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法 定 机 构 应 当 在 每 一 工 作 年 度 结 束 后 的 30 天 内, 对 上 一 工 作 年 度 的 重 要 决 策 营 运 管 理 计 划 目 标 完 成 情 况 主 要 财 务 状 况 以 及 存 在 问 题 等 进 行 全 面 系 统 的 总 结 和 分 析, 编 制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并 报 主 要 政 策 部 门 相 关 政 策 部 门 和 区 法 定 机 构 事 务 委 员 会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法 定 机 构 要 在 每 年 4 月 前, 将 上 一 年 度 重 要 信 息 形 成 年 报, 以 印 刷 资 料 形 式 向 社 会 公 布, 同 时 在 区 人 民 政 府 网 和 本 机 构 官 方 网 站 进 行 全 年 公 示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年 报 必 须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法 定 机 构 基 本 情 况 ; ( 二 ) 主 要 会 计 报 表 和 年 度 各 项 财 务 预 算 指 标 的 完 成 情 况 及 三 公 经 费 的 开 支 情 况 ; ( 三 ) 理 事 会 报 告 ; ( 四 ) 理 事 及 管 理 层 人 员 的 任 职 情 况 年 度 报 酬 情 况 ; ( 五 ) 机 构 治 理 情 况 ( 包 括 机 构 治 理 情 况 概 述 理 事 履 职 情
况 主 要 业 绩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建 立 与 执 行 情 况 等 ); ( 六 ) 监 察 审 计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报 告 和 年 度 审 计 报 告 全 文 ; ( 七 ) 报 告 期 内 重 大 事 件 及 对 机 构 的 影 响 ; ( 八 ) 其 他 事 项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理 事 及 管 理 层 人 员 应 当 忠 实 勤 勉 地 履 行 职 责, 保 证 年 报 披 露 信 息 的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公 平, 没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第 四 节 信 息 公 开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法 定 机 构 要 建 立 健 全 包 含 新 闻 发 言 人 制 度 的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制 度, 并 指 定 内 设 机 构 ( 以 下 称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机 构 ) 负 责 信 息 公 开 的 日 常 工 作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机 构 的 主 要 职 责 : ( 一 ) 协 调 组 织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及 时 准 确 便 民 地 公 开 信 息 ; ( 二 ) 维 护 和 更 新 公 开 信 息 ; ( 三 ) 组 织 召 开 新 闻 发 布 会 ; ( 四 ) 组 织 编 制 信 息 公 开 制 度 信 息 公 开 指 南 信 息 公 开 目 录 和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年 度 报 告 ; ( 五 ) 联 系 沟 通 媒 体 和 群 众, 正 确 引 导 舆 论 ; ( 六 ) 信 息 公 开 有 关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条 件 之 一 的 信 息 必 须 公 开 :
( 一 ) 涉 及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切 身 利 益 的 ; ( 二 ) 需 要 社 会 公 众 广 泛 知 晓 或 者 参 与 的 ; ( 三 ) 反 映 机 构 设 置 职 能 办 事 依 据 和 程 序 等 情 况 的 ; ( 四 ) 反 映 机 构 最 新 决 议 主 要 业 务 开 展 情 况 及 重 大 工 作 各 阶 段 完 成 情 况 的 ; ( 五 ) 法 律 规 定 和 政 府 部 门 要 求 公 开 的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等 不 能 公 开 的 信 息 内 容, 必 须 经 理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并 向 社 会 公 众 说 明 理 由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信 息 公 开 的 主 要 形 式 和 载 体 : ( 一 ) 通 报 简 报 或 其 他 公 文 ; ( 二 )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等 公 众 媒 体 ; ( 三 ) 新 闻 发 布 会 ; ( 四 ) 区 人 民 政 府 网 及 法 定 机 构 官 方 网 站 ; ( 五 ) 公 告 栏 电 子 屏 公 示 牌 等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理 事 会 重 大 议 题 讨 论 要 向 媒 体 和 社 会 公 众 开 放 涉 及 人 民 群 众 切 身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公 示 或 举 行 听 证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条 属 于 主 动 公 开 范 围 的 信 息, 应 当 自 该 信 息 形 成 或 者 变 更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公 开 对 社 会 普 遍 关 心 可 能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扰 乱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的 重 大 事 项 要 在 24 小 时 内 召 开 新 闻 发 布 会 予 以 说 明 和 澄 清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的 内 容 每 月 更 新 不 少 于 一 次 在 区 人 民 政 府 网 及 法 定 机 构 官 方 网 站 公 开 第 五 节 问 责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法 定 机 构 参 照 印 发 顺 德 区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及 工 作 人 员 问 责 暂 行 规 定 的 通 知 ( 顺 发 2010 4 号 ), 建 立 健 全 追 究 问 责 制 度, 问 责 结 果 与 人 员 聘 任 薪 酬 待 遇 和 绩 效 考 核 等 挂 钩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对 理 事 的 问 责 由 理 事 长 或 主 要 政 策 部 门 提 出 ; 对 法 定 机 构 行 政 负 责 人 的 问 责 由 理 事 长 或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理 事 联 名 提 出 ; 对 其 他 人 员 的 问 责 由 法 定 机 构 监 察 审 计 部 门 提 出 提 出 的 问 责 动 议, 经 监 察 审 计 委 员 会 研 究 同 意, 责 成 监 察 审 计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限 期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并 向 监 察 审 计 委 员 会 报 告 调 查 结 果, 由 监 察 审 计 委 员 会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提 交 理 事 会 审 议, 经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做 出 责 任 追 究 处 理 决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问 责 范 围 包 括 : ( 一 ) 无 故 不 履 行 理 事 职 责, 不 执 行 理 事 会 决 议, 且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二 ) 未 能 认 真 履 行 其 职 责, 管 理 松 懈, 措 施 不 到 位 或 不 作 为, 导 致 工 作 目 标 工 作 任 务 不 能 完 成, 影 响 总 体 工 作 的 ; ( 三 ) 重 大 事 项 违 反 决 策 程 序, 主 观 盲 目 决 策,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重 要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存 在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恶 劣
影 响 的 ; ( 四 ) 利 用 工 作 之 便 为 自 己 或 亲 友 谋 取 利 益 的 ; ( 五 ) 组 织 群 众 性 活 动, 未 采 取 防 范 措 施 或 防 范 措 施 不 当, 发 生 安 全 事 故 的 ; ( 六 ) 弄 虚 作 假 或 虚 报 瞒 报 迟 报 重 大 突 发 事 件 和 重 要 情 况 的 ; ( 七 ) 管 理 不 作 为, 导 致 其 管 理 的 下 属 部 门 或 人 员 发 生 严 重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恶 劣 影 响 的 ; 对 下 属 部 门 或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等 行 为 包 庇 袒 护 纵 容 的 ; ( 八 ) 在 采 购 外 协 招 标 等 经 济 活 动 中 出 现 徇 私 舞 弊 行 为 的 ; ( 九 ) 对 资 金 的 使 用 不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和 恶 劣 影 响 的 ; ( 十 ) 违 反 信 息 公 开 规 定, 且 不 及 时 准 确 公 开 或 者 隐 瞒 延 误 应 当 公 开 的 信 息 ; ( 十 一 ) 违 反 工 作 会 议 纪 律, 且 经 指 出 不 改 正 的 ; ( 十 二 ) 不 执 行 回 避 制 度, 刻 意 隐 瞒 重 要 利 益 关 系,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 ( 十 三 ) 不 接 受 监 督, 阻 挠 干 预 对 抗 监 督 检 查 或 查 处 的 ; ( 十 四 ) 依 照 相 关 规 定 应 当 问 责 的 其 它 事 项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对 理 事 和 法 定 机 构 行 政 负 责 人 的 问 责, 以 新 闻 发 布 会 形 式 予 以 公 布 ; 对 其 他 人 员 的 问 责, 在 公 开 信 息 中 披
露 第 六 节 回 避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法 定 机 构 的 理 事 工 作 人 员 与 决 议 或 处 理 的 事 项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主 动 申 报, 自 行 回 避, 放 弃 行 使 相 关 职 权 利 益 相 关 人 申 请 理 事 工 作 人 员 回 避 的, 法 定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受 理, 作 出 决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 法 定 机 构 应 当 具 体 明 确 回 避 情 形 适 用 范 围 受 理 部 门 处 理 程 序 等, 确 保 回 避 制 度 落 到 实 处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由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负 责 解 释 修 订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以 上, 包 括 本 数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内 容 与 现 行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相 抵 触 的, 以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内 容 为 准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实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