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 組 上 榜 者 讀 書 準 備 方 法 前 1 各 組 上 榜 者 讀 書 準 備 方 法 103 年 度 一 警 察 三 等 特 考 行 政 警 察 新 竹 市 警 察 局 第 一 分 局 南 寮 派 出 所 警 員 劉 泓 寬 相 信 在 派 出 所 服 勤 各 位 學 長 同 學 都 能 體 會 大 輪 番 的 服 勤 時 間, 除 了 平 時 的 共 同 勤 務 外, 可 能 還 有 非 常 多 的 專 案 勤 務 訓 練 等, 加 上 今 年 的 學 運 北 上 支 援 確 實 在 這 段 期 間 深 感 疲 憊, 去 年 8/23 落 榜 後 的 確 是 非 常 的 沮 喪, 甚 至 想 要 再 拚 的 動 力 都 沒 有, 而 真 正 又 想 把 念 書 的 感 覺 找 回 來 是 在 12 月 左 右, 其 實 那 時 候 也 沒 有 想 太 多, 就 是 希 望 自 己 有 時 間 就 多 看 書, 不 管 是 放 假 或 是 下 班 時 間 都 一 樣 我 們 所 下 班 休 息 時 間 最 多 是 12 小 時, 而 大 部 分 都 是 8 小 時, 我 花 在 睡 覺 的 時 間 可 能 只 有 短 短 的 3~4 個 小 時 吧 ( 現 在 回 想 起 來 真 是 可 怕 )! 我 並 沒 有 刻 意 安 排 讀 書 行 程 也 沒 有 買 函 授, 只 是 我 把 握 一 個 原 則, 譬 如 兩 天 念 法 規, 再 來 是 警 察 學, 又 發 現 法 規 條 文 有 點 忘 記, 再 回 過 頭 繼 續 看 法 規 或 許 有 點 亂 槍 打 鳥, 但 至 少 會 有 印 象, 再 來 是 讓 我 最 頭 痛 的 申 論, 去 年 法 規 的 申 論 讓 我 挫 折 感 很 大 ( 其 中 一 題 我 只 拿 了 6 分 冏 ), 我 特 地 去 買 了 國 考 申 論 練 習 紙 ( 書 局 都 有,50 張 一 本 50 塊 ), 然 後 去 下 載 警 佐 班 的 考 題 來 練 習 寫, 也 上 網 參 考 了 相 當 多 的 申 論 範 例, 秘 訣 是 ; 多 寫 多 練 習 以 及 對 法 條 的 熟 悉 度!!! 再 來 是 我 的 書 單 : 國 文 : ( 抱 歉 我 沒 有 買 國 文 的 參 考 書 ) 我 自 認 為 自 己 作 文 的 程 度 還 不 錯 所 以 作 文 跟 公 文 還 蠻 好 發 揮 的, 最 主 要 還 是 去 書 局 買 國 考 答
前 2 警 察 法 規 案 紙 回 來 練 習 寫 公 文, 格 式 範 例 網 路 上 也 查 得 到, 選 擇 題 部 分, 我 的 練 習 是 下 載 100~103 年 的 公 務 人 員 初 等 考 的 國 文 題 目 下 來 寫 因 為 都 是 文 言 文, 看 不 懂 再 google 憲 法 與 英 文 :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 林 強 ), 相 信 很 多 國 考 生 都 是 用 這 本 書, 重 點 是 不 只 憲 法 本 文 跟 增 修 以 及 大 法 官 釋 字 要 看, 像 是 五 院 組 織 法 公 職 選 罷 法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罷 法 及 地 制 法 等 都 要 看 過, 尤 其 要 特 別 留 意 最 新 出 爐 的 大 法 官 解 釋 文 英 文 部 分 我 比 較 弱, 除 了 背 專 業 單 字 外, 對 於 翻 譯 跟 作 文 也 沒 什 麼 信 心, 我 相 信 英 文 程 度 好 的 各 位 來 說 應 該 不 難, 作 文 部 分 就 背 一 篇 文 章 吧 情 境 實 務 : 這 一 科 我 也 沒 有 買 相 關 參 考 書, 不 過 還 是 記 得, 雖 然 這 科 叫 做 實 務, 畢 竟 是 考 試, 還 是 要 選 出 最 正 確 的 答 案 啊 申 論 部 分 就 像 是 在 寫 工 作 紀 錄 簿 一 樣, 然 後 可 以 多 看 看 派 出 所 內 的 傳 閱 公 文, 參 考 一 下 所 謂 執 行 計 畫 細 部 執 行 計 畫 的 內 容 對 於 最 近 最 熱 門 的 酒 駕 流 程 以 及 選 舉 陳 抗 聚 眾 處 理 流 程 要 多 留 意 警 察 法 規 : 我 買 程 譯 老 師 的 書 ( 聖 經 啊 ) 有 鑑 於 去 年 申 論 太 差, 所 以 刻 意 著 重 於 論 述, 申 論 題 對 於 法 條 的 熟 悉 度 一 定 要 高, 把 條 文 背 下 來 就 對 了! 不 管 是 選 擇 或 申 論 都 有 相 當 程 度 的 效 果 警 察 學 與 警 察 勤 務 : 說 真 的 警 察 學 我 是 看 99 年 的 參 考 書, 但 是 因 為 內 容 也 已 大 幅 修 改, 所 以 還 是 要 到 坊 間 書 局 找 最 新 的 比 較 好, 警 察 勤 務 可 以 買 樵 林 老 師 的 書 申 論 部 分 主 要 以 梅 可 望 博 士 以 及 貝 利 (Bayley) 博 士 所 提 出 的 論 點 要 多 留 意, 再 來 就 是 家 戶 訪 查 作 業 規 定 ( 分 數 比 重 很 高 ) 特 別 感 謝 程 譯 老 師 在 社 團 給 我 們 的 資 料, 真 的 有 非 常 大 的 幫 助
各 組 上 榜 者 讀 書 準 備 方 法 前 3 犯 罪 偵 查 學 : 這 一 科 我 也 沒 有 買 相 關 的 書 來 看, 我 只 是 反 覆 看 著 警 察 特 考 法 典 中 刑 事 訴 訟 法 強 制 處 分 的 部 分, 以 及 警 察 犯 罪 偵 查 手 冊 然 後 可 以 去 下 載 警 大 二 技 刑 事 系 的 犯 罪 偵 查 概 要 考 題 試 著 寫 看 看, 還 是 要 強 調 一 點, 就 是 對 刑 訴 法 的 法 條 熟 悉, 要 背! 警 察 政 策 與 犯 罪 預 防 : 今 年 這 科 考 的 最 差, 警 察 政 策 ( 章 光 明 ) 犯 罪 預 防 ( 李 修 安 鄧 煌 發 ), 考 差 的 原 因 是 花 在 這 科 的 時 間 太 少 只 是 這 一 科 幾 乎 都 是 在 闡 述 理 論 所 以 我 認 為 能 夠 把 學 者 理 論 給 看 熟, 不 管 是 選 擇 或 申 論 都 很 好 發 揮 ------------------------------------------------------------------------------- 以 下 是 我 102 年 的 成 績 國 文 : 選 14 申 46 憲 英 : 選 56.25 申 19 情 境 : 選 30 申 40 法 規 : 選 48 申 20 學 勤 : 選 36 申 24 犯 偵 : 選 42 申 29 政 策 : 選 44 申 26 再 來 是 今 年 103 國 文 : 選 18 申 47 憲 英 : 選 58.75 申 11 情 境 : 選 32 申 36 法 規 : 選 46 申 28 學 勤 : 選 48 申 31 犯 偵 : 選 38 申 41 政 策 : 選 34 申 38
前 4 警 察 法 規 平 均 :73 ---------------------------------------- 希 望 給 大 家 當 作 一 個 參 考, 或 許 今 年 自 己 的 運 氣 還 不 錯 能 夠 如 願 上 榜, 也 謝 謝 一 路 上 幫 助 我 鼓 勵 我 的 家 人 女 友 長 官 及 朋 友! 希 望, 明 年 此 時 你 們 也 能 夠 金 榜 題 名, 加 油!! 103 年 三 等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 張 小 弟 服 務 於 彰 化 縣 警 察 局, 平 時 派 出 所 的 勤 業 務 讓 人 忙 得 不 可 開 交, 相 信 各 學 長 姐 們 亦 感 同 身 受 我 們 派 出 所 人 數 不 多, 時 常 還 沒 處 理 事 情 就 因 為 勤 務 編 排 導 致 身 心 俱 疲, 平 均 分 配 的 業 務 量 也 較 多, 所 以 要 準 備 考 試 勢 必 要 犧 牲 睡 眠 及 休 假 時 間 妥 善 規 劃 所 有 能 利 用 的 時 間 多 次 複 習 及 勤 做 考 題 練 習 才 能 有 效 率 的 短 期 上 榜 很 感 謝 102 年 於 淡 水 分 局 考 上 的 詹 同 學 提 供 我 準 備 的 方 向 及 建 議, 讀 書 方 法 因 人 而 異, 我 是 看 DVD 函 授 教 學, 小 弟 的 方 法 不 外 乎 就 是 時 間 分 配, 平 均 分 配 各 科 讀 書 時 間, 除 歷 屆 考 題 外 小 弟 亦 至 警 大 網 站 下 載 近 五 年 的 研 究 所 二 技 的 考 題 在 外 勤 生 活 除 了 輪 休 特 休 用 來 讀 書 外, 輪 番 的 間 隔 也 不 例 外 就 算 只 休 8 個 小 時 我 也 是 強 迫 自 己 睡 大 概 5 個 小 時 就 要 起 來, 在 上 班 前 再 看 個 2 小 時 左 右 準 備 考 試 期 間 排 除 一 切 外 務 干 擾 小 弟 讀 書 的 方 法, 不 一 定 每 個 人 適 用, 各 外 勤 學 長 姐 們 可 以 參 考 看 看 : 小 弟 習 慣 以 圖 形 記 憶 法 記 憶, 將 內 容 架 構 圖 形 化 後 用 手 機 拍 照, 在 路 檢 或 守 望 時 可 以 隨 時 拿 出 來 背 誦 複 習 將 較 冷 門 的 選 擇 題, 例 如 年 份 題 及 單 字 抄 寫 下 來 一 樣 拍 照 設 定 成 手 機 封 面, 每 次 使 用 手 機 便 強 迫 複 習 一 次 讀 書 時 一 邊 背 誦 一 邊 抄 寫 加 深 記 憶 在 上 完 一 個 段 落 後 馬 上 複 習 本 次 教 課 內 容, 下 次 開 始 新 段 落 前 再 把 上 次 的 段 落 複 習 一 遍, 這 樣 等 同 看 了 三 遍 有 助 於 記 憶 平 均 一
各 組 上 榜 者 讀 書 準 備 方 法 前 5 堂 近 3 小 時 的 課 程 我 會 花 3.5 至 4 小 時 來 觀 看 並 仔 細 思 考 避 免 重 複 觀 看 光 碟 口 訣 記 憶 法, 這 是 效 法 程 譯 老 師,EX: 社 秩 法 要 件 為 不 聽 勸 阻 可 拆 解, 組 合 成 口 訣 為 票 禁 虐 乞 裸 跟 他 應 付 選 擇 題 的 考 題 非 常 奏 效 英 文 歷 屆 考 題 出 現 的 單 字 一 定 要 看, 出 現 頻 率 很 高 小 弟 英 文 也 不 強, 英 文 作 文 部 分 則 是 背 些 萬 用 的 英 文 段 落 例 如 社 區 警 政, 幾 乎 都 能 代 入 任 何 警 政 相 關 的 題 目 可 以 利 用 警 政 知 識 聯 網 查 詢 最 新 法 規, 避 免 疏 漏 新 法 三 等 行 政 - 陳 信 佑 小 弟 我 今 年 上 榜 感 到 相 當 意 外, 因 為 畢 竟 第 一 次 準 備 三 等 考 試, 在 技 術 上 完 全 生 疏 抓 不 到 技 巧, 又 鑑 於 停 頓 近 三 年 沒 有 碰 書, 故 前 置 作 業 面 臨 重 大 挑 戰, 例 如 : 如 何 選 擇 科 系 類 別 選 擇 教 材 選 擇 地 點 等 等 後 來 再 觀 察 自 身 的 能 力 與 專 研 各 種 考 試 的 科 目 慢 慢 得 找 出 行 政 警 察 是 投 資 報 酬 率 最 高 的 也 許 並 非 人 人 都 想 考 試, 人 人 想 晉 陞 官 職, 但 若 想 報 考 三 等 特 考 者 不 妨 參 考 我 的 心 態 警 察 三 等 內 軌 考 試 是 一 場 武 器 極 不 平 等 的 戰 役, 除 了 基 本 念 書 條 件 具 備 外, 尚 參 雜 了 許 多 不 確 定 的 潛 規 則, 如 資 訊 蒐 集 考 場 位 置 申 論 寫 法 等 對 於 身 為 基 層 警 員 的 你 我, 要 如 何 把 握 住 天 時 地 利 人 合, 評 估 戰 況, 降 低 落 榜 風 險 實 為 念 書 以 外 的 一 門 小 課 題 堅 定 心 中 的 信 念 是 最 重 要 的 一 件 事, 有 夢 最 美 有 時 候, 辛 勤 地 準 備 外, 也 別 忘 了 想 想 甜 美 的 果 實 要 知 道 考 取 三 等 特 考 的 甜 度 : 一 石 二 鳥 方 案, 任 警 正 官 警 大 入 學 資 格 ( 考 銓 條 件 教 育 條 件 ) 免 積 分 考 績 限 制, 特 考 班 學 員 受 訓 相 對 輕 鬆, 重 新 分 發, 薪 水 級 跳 相 信 自 己, 一 開 始 念 書 都 會 害 怕 念 不 夠, 但 只 要 肯 努 力 將 各 個 考 科 的 比 例 權 重 要 拿 捏 得 宜, 適 時 地 調 整 策 略 準 備 過 程 如 同
警 察 法 之 依 據 任 務 與 應 遵 行 的 原 理 第 一 節 警 察 法 的 依 據 與 警 察 的 意 義 第 二 節 警 察 的 任 務 第 三 節 警 察 適 用 的 法 律 原 則 與 法 源
4 第 一 編 警 察 法 規 體 系 概 說
第 一 章 警 察 法 之 依 據 任 務 與 應 遵 行 的 原 理 5 第 一 節 警 察 法 的 依 據 與 警 察 的 意 義 壹 警 察 法 的 立 法 依 據 第 一 條 ( 立 法 依 據 ) 本 法 依 憲 法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七 款 制 定 之 此 種 立 法 模 式 在 學 理 上 稱 之 為 憲 法 委 託, 即 憲 法 要 求 立 法 機 關 需 立 法 完 成 憲 法 所 交 付 之 事 項 憲 法 做 為 國 家 的 根 本 法, 不 可 能 將 所 有 有 的 事 物 皆 詳 盡 羅 列, 故 有 些 事 務 需 委 由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法 律 為 之, 此 即 憲 法 委 託 由 此 可 知, 本 法 的 法 源 依 據 如 同 國 家 賠 償 法 一 樣 皆 是 來 自 於 憲 法 考 選 擇 題 的 同 學 需 留 意 本 法 之 立 法 依 據 為 憲 法 第 108 條 第 1 項 第 17 款 ( 設 立 警 察 制 度 ) 貳 警 察 的 意 義 警 察 的 意 義 可 從 學 理 上 將 其 分 成 廣 義 與 狹 義, 分 別 說 明 之 : 一 廣 義 : 依 據 梅 可 望 教 授 之 見 解, 凡 是 基 於 維 護 社 會 安 寧 秩 序 或 公 共 利 益 之 目 的, 對 於 人 民 以 命 令 或 強 制, 並 限 制 其 自 由 之 作 用, 均 為 警 察 ( 範 圍 較 廣 ) 換 言 之, 只 要 是 實 質 上 行 使 上 述 權 限 者 皆 為 警 察 例 如 : 行 政 執 行 法 中 有 關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之 執 行 人 員 所 為 之 拘 提 管 收 行 為, 屬 實 質 上 之 警 察 機 關 ( 釋 字 第 588 號 解 釋 參 照 ) 二 狹 義 : 形 式 上 由 警 察 機 關 或 是 警 察 人 員 所 行 使 之 權 力 才 是 警 察 ( 範 圍 較 窄 ) 具 體 而 言, 就 形 式 外 觀 觀 之, 只 有 依 據 警 察 組 織 法 規 範 並 行 使 警 察 權 限 者, 方 屬 警 察 人 員
6 第 一 編 警 察 法 規 體 系 概 說 三 比 較 : 換 言 之, 廣 義 者 重 在 實 質 ( 有 無 行 使 強 制 性 公 權 力 ); 而 狹 義 者 看 形 式 ( 組 織 上 是 否 隸 屬 警 察 機 關, 考 試 上 經 常 將 此 兩 點 內 容 互 換 混 淆 考 生 ) 四 警 察 權 的 集 中 與 分 散 : 所 謂 的 集 中 的 警 察 權, 是 國 家 將 所 有 的 強 制 性 公 權 力 全 部 交 由 警 察 機 關 來 行 使, 不 假 手 於 其 他 機 關 而 分 散 的 警 察 權, 強 制 性 公 權 力 的 權 限 不 在 集 中 由 警 察 機 關 來 行 使, 而 是 由 各 個 行 政 機 關 自 己 行 使, 例 如 : 菸 害 防 制 法 的 權 力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行 使, 當 有 不 足 時, 方 由 警 察 機 關 給 予 協 助 輔 導 即 可 此 種 方 式 意 義 上 較 為 接 近 廣 義 的, 也 就 是 實 質 意 義 的 警 察 機 關 參 警 察 法 的 性 質 依 據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70 號 解 釋 之 解 釋 理 由 書 : 內 政 部 為 中 央 警 察 主 管 機 關, 依 警 察 法 第 二 條 暨 第 九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固 得 依 法 行 使 職 權 發 布 警 察 命 令 然 警 察 命 令 內 容 涉 及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者, 亦 應 受 前 開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拘 束 警 察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警 察 任 務 為 依 法 維 持 公 共 秩 序, 保 護 社 會 安 全, 防 止 一 切 危 害, 促 進 人 民 福 利 ; 同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警 察 有 依 法 發 布 警 察 命 令 之 職 權, 僅 具 組 織 法 之 劃 定 職 權 與 管 轄 事 務 之 性 質, 欠 缺 行 為 法 之 功 能, 不 足 以 作 為 發 布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及 權 利 之 警 察 命 令 之 授 權 依 據 因 此, 可 知 本 法 的 性 質 屬 組 織 法, 即 非 行 為 法 所 謂 組 織 法 是 指 僅 作 為 組 織 內 部 職 權 之 事 項 劃 定, 不 能 成 為 對 人 民 發 生 效 果 法 律 依 據 要 對 人 民 發 生 效 果 需 有 行 為 法 性 質 之 法 律 方 可 以 為 之, 警 察 法 規 中, 僅 警 察 法 是 單 純 之 組 織 法, 其 餘 如 : 行 政 執 行 法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集 會 遊 行 法 警 械 使 用 條 例
第 一 章 警 察 法 之 依 據 任 務 與 應 遵 行 的 原 理 7 等 皆 有 行 為 法 之 性 質 故 在 考 試 上 常 會 問 該 法 可 否 做 限 制 人 民 之 依 據, 即 是 在 問 是 組 織 法 或 是 行 為 法 1 1 所 謂 組 織 法 是 指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設 置 單 位 及 職 權 分 布 之 法 規, 例 如 : 警 政 署 組 織 法 而 所 謂 的 行 為 法 是 指 可 以 對 外 與 人 民 發 生 效 力 的 法 規, 例 如 :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機 關 內 部 行 為 未 必 皆 需 要 有 行 為 法 之 性 質, 組 織 法 亦 可 成 為 內 部 行 為 之 依 據, 但 若 是 涉 及 公 務 員 的 基 本 權 限 保 障 者 則 仍 須 以 法 律 為 之
第 一 章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183 第 二 節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 內 容 剖 析 中 華 民 國 92 年 6 月 5 日 制 定 32 條 中 華 民 國 92 年 6 月 25 日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2 月 1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修 正 第 15 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公 布 第 一 目 總 則 壹 立 法 目 的 第 一 條 ( 立 法 目 的 1) 為 規 範 警 察 依 法 行 使 職 權, 以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維 持 公 共 秩 序, 保 護 社 會 安 全, 特 制 定 本 法 2 1 依 據 蔡 庭 榕 老 師 的 立 法 背 景 說 明 :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在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35 號 解 釋 之 推 波 助 瀾 下, 完 成 立 法 並 公 布, 並 於 92 年 12 月 1 日 正 式 實 施, 本 法 旨 在 將 警 察 臨 檢 之 概 括 用 語, 依 據 解 釋 意 旨, 予 以 明 確 規 定 其 查 證 身 分 之 要 件 程 序 及 救 濟, 使 警 察 執 法 發 動 時, 具 有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與 明 確 性 原 則 之 法 律 授 權 規 定, 使 之 更 符 合 本 法 第 1 條 之 立 法 目 的 : 規 範 警 察 依 法 行 使 職 權,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特 別 是 在 警 察 執 行 職 務 行 使 職 權 時, 亦 提 供 查 證 身 分 之 干 預 性 措 施 所 需 使 用 之 判 斷 基 準 本 法 規 範 尚 兼 顧 警 察 執 法 安 全, 配 合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35 號 解 釋 文 : 參 酌 社 會 實 際 狀 況, 賦 予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勤 務 時 應 付 突 發 事 故 之 權 限, 俾 對 人 民 自 由 與 警 察 自 身 安 全 之 維 護 兼 籌 並 顧, 故 本 法 除 規 範 臨 檢 所 衍 生 之 查 證 身 分 等 職 權 內 容 以 保 障 人 權 外, 並 有 兼 顧 警 察 值 勤 安 全 之 授 權 更 有 進 者, 本 法 當 時 採 前 瞻 立 法, 對 於 資 料 蒐 集 方 式 ( 如 公 共 活 動 之 攝 錄 影 監 視 器 跟 監 警 察 線 民 通 知 與 治 安 顧 慮 人 口 之 查 訪 等 治 安 資 料 蒐 集 作 為 ), 以 及 蒐 集 後 之 資 料 傳 遞 利 用 與 註 銷 或 銷 毀, 均 於 本 法 逐 條 規 範 之 本 法 更 且 將 屬 於 警 察 常 用 之 即 時 強 制 方 式 進 一 步 明 確 規 定 之 而 且, 對 於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所 可 能 造 成 人 民 權 利 受 影 響, 亦 於 本 法 規 定 得 提 起 之 救 濟 方 式, 如 當 場 異 議 訴 願 訴 訟 國 家 賠 償 或 損 失 補 償 等 2 依 據 梁 添 盛 老 師 的 意 見 : 本 法 是 授 權 個 別 警 察 官 執 行 職 務 之 權 限, 因 此, 本 法 第 10 條 並 非 職 權 行 使 應 予 以 刪 除
184 第 二 編 各 種 警 察 法 規 範 概 說 一 本 法 的 立 法 背 景, 是 因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第 11 條 第 3 款 對 於 臨 檢 方 式 實 行 程 序 及 救 濟 管 道 之 規 定 並 不 夠 具 體 明 確, 被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35 號 解 釋 要 求 限 期 改 正 而 立 法 二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35 號 解 釋 : 內 容 :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規 定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勤 務 之 編 組 及 分 工, 並 對 執 行 勤 務 得 採 取 之 方 式 加 以 列 舉, 已 非 單 純 之 組 織 法, 實 兼 有 行 為 法 之 性 質 依 該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款, 臨 檢 自 屬 警 察 執 行 勤 務 方 式 之 一 種 臨 檢 實 施 之 手 段 : 檢 查 路 檢 取 締 或 盤 查 等 不 問 其 名 稱 為 何, 均 屬 對 人 或 物 之 查 驗 干 預, 影 響 人 民 行 動 自 由 財 產 權 及 隱 私 權 等 甚 鉅, 應 恪 遵 法 治 國 家 警 察 執 勤 之 原 則 實 施 臨 檢 之 要 件 程 序 及 對 違 法 臨 檢 行 為 之 救 濟, 均 應 有 法 律 之 明 確 規 範, 方 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意 旨 上 開 條 例 有 關 臨 檢 之 規 定, 並 無 授 權 警 察 人 員 得 不 顧 時 間 地 點 及 對 象 任 意 臨 檢 取 締 或 隨 機 檢 查 盤 查 之 立 法 本 意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場 所 之 臨 檢 勤 務, 應 限 於 已 發 生 危 害 或 依 客 觀 合 理 判 斷 易 生 危 害 之 處 所 交 通 工 具 或 公 共 場 所 為 之, 其 中 處 所 為 私 人 居 住 之 空 間 者, 並 應 受 住 宅 相 同 之 保 障 ; 對 人 實 施 之 臨 檢 則 須 以 有 相 當 理 由 足 認 其 行 為 已 構 成 或 即 將 發 生 危 害 者 為 限, 且 均 應 遵 守 比 例 原 則, 不 得 逾 越 必 要 程 度 臨 檢 進 行 前 應 對 在 場 者 告 以 實 施 之 事 由, 並 出 示 證 件 表 明 其 為 執 行 人 員 之 身 分 臨 檢 應 於 現 場 實 施, 非 經 受 臨 檢 人 同 意 或 無 從 確 定 其 身 分 或 現 場 為 之 對 該 受 臨 檢 人 將 有 不 利 影 響 或 妨 礙 交 通 安 寧 者, 不 得 本 法 是 提 供 預 防 危 害 與 犯 罪 的 法 律, 因 此, 不 能 以 本 法 為 犯 罪 偵 查 之 手 段 本 法 原 則 上 是 屬 於 任 意 手 段 為 主, 因 此, 已 無 令 狀 為 原 則, 但 是 有 拘 束 人 身 自 由 權 者 則 需 考 量 以 令 狀 為 之 本 法 性 質 上 一 屬 於 一 般 性 權 限 而 在 實 際 執 行 上, 仍 需 有 各 別 法 的 授 權 實 行, 實 際 上 用 到 第 8 條 的 機 會 甚 低, 因 此, 第 8 條 之 酒 測 時 屬 多 餘 規 定 依 予 以 修 正
第 一 章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185 要 求 其 同 行 至 警 察 局 所 進 行 盤 查 其 因 發 現 違 法 事 實, 應 依 法 定 程 序 處 理 者 外, 身 分 一 經 查 明, 即 應 任 其 離 去, 不 得 稽 延 前 述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於 符 合 上 開 解 釋 意 旨 範 圍 內, 予 以 適 用, 始 無 悖 於 維 護 人 權 之 憲 法 意 旨 現 行 警 察 執 行 職 務 法 規 有 欠 完 備, 有 關 機 關 應 於 本 解 釋 公 布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依 解 釋 意 旨, 且 參 酌 社 會 實 際 狀 況, 賦 予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勤 務 時 應 付 突 發 事 故 之 權 限, 俾 對 人 民 自 由 與 警 察 自 身 安 全 之 維 護 兼 籌 並 顧, 通 盤 檢 討 訂 定, 併 此 指 明 整 理 如 下 : 大 法 官 認 為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並 非 違 憲, 其 除 了 是 組 織 法 之 外, 尚 有 行 為 法 之 功 能 但 本 法 對 於 限 制 人 民 權 益 之 臨 檢 行 為 並 不 具 體 明 確, 臨 檢 所 侵 害 的 基 本 權 利 : 自 由 權 財 產 權 及 隱 私 權 大 法 官 並 提 出 相 關 的 作 法 : 發 動 對 象 : 公 共 場 所 交 通 工 具 的 臨 檢 : 要 件 : 已 發 生 之 危 害 或 依 客 觀 合 理 易 生 危 害 對 於 私 人 之 場 所 除 上 述 要 件 之 外, 尚 應 受 住 宅 相 同 之 保 障 人 之 臨 檢 : 要 件 : 已 發 生 之 危 害 或 依 客 觀 合 理 判 斷 易 生 危 害 有 相 當 理 由 足 認 其 行 為 已 構 成 或 即 將 發 生 危 害 者 實 行 之 程 序 ( 現 場 施 行 ): 事 前 : 對 於 受 檢 人 應 告 以 實 施 之 事 由, 並 出 示 證 件 表 明 其 為 執 行 人 員 之 身 分 事 後 : 對 於 不 服 應 告 以 救 濟 程 序 對 於 人 別 身 分 之 判 斷 : 非 經 受 臨 檢 人 同 意 或 無 從 確 定 其 身 分 或 現 場 為 之 對 該 受 臨 檢 人 將 有 不 利 影 響 或 妨 礙 交 通 安 寧 者, 不 得 要 求 其 同 行 至 警 察 局, 身 分 一 經 查 明, 即 應 任 其 離 去, 不 得 稽 延
186 第 二 編 各 種 警 察 法 規 範 概 說 貳 警 察 之 定 義 與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之 範 圍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Ⅰ 本 法 所 稱 警 察, 係 指 警 察 機 關 與 警 察 人 員 之 總 稱 Ⅱ 本 法 所 稱 警 察 職 權 3, 係 指 警 察 為 達 成 其 法 定 任 務,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依 法 採 取 查 證 身 分 鑑 識 身 分 蒐 集 資 料 通 知 管 束 驅 離 直 接 強 制 物 之 扣 留 保 管 變 賣 拍 賣 銷 毀 使 用 處 置 限 制 使 用 進 入 住 宅 建 築 物 公 共 場 所 公 眾 得 出 入 場 所 或 其 他 必 要 之 公 權 力 之 具 體 措 施 Ⅲ 本 法 所 稱 警 察 機 關 主 管 長 官, 係 指 地 區 警 察 分 局 長 或 其 相 當 職 務 以 上 長 官 本 條 所 謂 警 察 機 關 與 人 員 是 指 狹 義 性 的, 不 包 括 消 防 及 海 巡 警 察 之 職 權 種 類 很 多, 但 可 將 其 分 類 如 下 記 憶 : 一 與 人 有 關 : 查 證 身 分 鑑 識 身 分 蒐 集 資 料 通 知 管 束 驅 離 直 接 強 制!( 間 接 強 制 管 收 ) 二 與 物 有 關 : 物 之 扣 留 保 管 變 賣 拍 賣 銷 毀 使 用 處 置 限 制 使 用!( 物 之 扣 押 ) 三 與 場 所 有 關 : 進 入 住 宅 建 築 物 公 共 場 所 公 眾 得 出 入 場 所! 四 概 括 行 為 : 其 他 必 要 之 公 權 力 之 具 體 措 施, 所 謂 公 權 力 行 為 是 指 國 家 或 是 自 治 團 體 居 於 統 治 者 地 位 所 為 之 行 政 行 為 五 所 謂 公 權 力 措 施, 是 一 物 理 作 用, 是 一 種 具 有 法 效 性 的 行 為, 是 以 法 效 意 思 為 基 礎 的 法 律 行 為 ; 是 一 具 有 法 效 性 的 行 政 處 分 行 為 ( 行 政 程 序 法 92 參 照 ) 與 之 相 對 的 是 觀 念 通 知 : 只 有 意 思 告 知 而 無 法 效 性, 例 如 : 本 法 第 14 條 此 稱 之 為 事 實 行 為, 事 實 行 為 之 種 類 : 內 部 行 為 勤 務 行 為 3 此 職 權 與 警 察 法 之 意 義 不 同 須 注 意, 本 法 性 質 上 主 要 屬 授 權 警 察 職 權 作 為 之 行 政 作 用 法, 屬 於 警 察 干 預 性 勤 務 措 施 之 要 件 程 序, 並 進 而 教 示 性 的 規 定 了 救 濟 規 範 ( 如, 當 場 異 議 訴 願 訴 訟 國 家 賠 償 或 損 失 補 償 )
第 一 章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187 觀 念 行 為 實 施 行 為 強 制 措 施 ; 屬 不 以 意 思 表 示 為 基 礎 不 會 對 外 發 生 法 律 效 果 者 參 警 察 行 使 職 權 不 得 逾 越 必 要 之 程 度 與 違 法 行 為 禁 止 第 三 條 ( 不 得 逾 越 限 度 ) Ⅰ 警 察 行 使 職 權 4, 不 得 逾 越 所 欲 達 成 執 行 目 的 之 必 要 限 度, 且 應 以 對 人 民 權 益 侵 害 最 少 之 適 當 方 法 為 之 Ⅱ 警 察 行 使 職 權 已 達 成 其 目 的, 或 依 當 時 情 形, 認 為 目 的 無 法 達 成 時, 應 依 職 權 或 因 義 務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申 請 終 止 執 行 Ⅲ 警 察 行 使 職 權, 不 得 以 引 誘 教 唆 人 民 犯 罪 或 其 他 違 法 之 手 段 為 之 一 本 條 為 比 例 原 則 之 規 定 對 人 民 侵 害 最 少 的 方 式 稱 之 為 必 要 性 原 則 二 終 止 執 行 之 方 式 : 警 察 依 職 權 或 是 義 務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申 請 三 禁 止 以 不 正 當 手 段 調 查 : 對 原 無 犯 罪 意 思 之 人 引 起 違 法 而 加 以 逮 捕, 此 稱 為 陷 害 教 唆, 此 是 法 律 所 禁 止 若 是 原 本 就 有 違 法 意 思 之 人 所 為 引 誘 加 以 逮 捕, 實 務 上 稱 之 為 釣 魚, 此 為 法 律 所 允 許 5 4 在 第 3 條 職 權 : 所 謂 職 權, 依 辭 源 之 解 釋 為 執 行 職 務 之 權 力 ; 另 依 法 律 大 辭 典 解 釋 為 職 務 上 之 權 限 本 法 之 目 的, 係 在 為 警 察 執 行 職 務 採 取 必 要 強 制 手 段 措 施 涉 及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時, 特 別 是 干 預 限 制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時, 尋 求 明 確 之 法 律 授 權 依 據, 以 符 合 法 治 國 家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之 要 求 因 此, 本 法 採 用 職 權 一 詞, 其 所 彰 顯 警 察 措 施 之 權 力 性 質, 特 別 是 強 制 力 之 行 使 方 面, 將 較 以 職 務 一 詞 強 烈 與 明 顯 再 者, 我 國 警 察 法 第 9 條 既 以 警 察 職 權 為 條 文 稱 謂 及 內 容, 職 權 行 使 之 要 件 及 程 序, 再 加 以 具 體 規 範, 使 警 察 在 行 使 此 類 職 權 特 別 是 為 達 成 防 止 危 害 任 務 之 職 權 時, 有 明 確 之 依 據 可 為 遵 循, 藉 以 落 實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精 神 基 此 以 職 權 一 詞 既 為 現 行 警 察 法 之 用 語, 為 求 一 致 (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逐 條 釋 義 ) 5 禁 止 引 誘 教 唆 違 法 手 段 ( 本 法 3Ⅲ 之 規 定 ) 一 般 係 以 執 行 對 象 原 有 無 犯 意 區 分 為 誘 捕 偵 查 與 陷 害 教 唆 ; 學 理 上 將 其 分 類 成 : 對 原 有 犯 意 者 之 提 供 機 會 型, 實 務 上 認 為 係 屬 執 法 技 巧, 並 非 法 所 不 許 與 對 於 原 無 犯 意 之 人 民 構 陷 入 罪 之 創 造 犯 意 型, 應 屬 不 法
554 第 二 編 各 種 警 察 法 規 範 概 說 附 錄 一 集 會 遊 行 法 部 分 條 文 再 修 正 草 案 草 案 總 說 明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集 會 遊 行 法 於 七 十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制 定 公 布 施 行, 於 八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部 分 條 文 並 修 正 名 稱 為 集 會 遊 行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另 於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公 布 部 分 條 文, 施 行 迄 今 經 審 酌 國 內 政 經 情 勢 發 展 與 治 安 現 況 需 要, 及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施 行 法 之 施 行, 為 落 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各 種 基 本 權 利, 行 政 院 業 於 一 零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將 本 法 修 正 草 案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茲 因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七 一 八 號 解 釋, 以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室 外 集 會 遊 行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未 排 除 緊 急 性 及 偶 發 性 集 會 遊 行 部 分, 及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與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關 於 緊 急 性 集 會 遊 行 之 申 請 許 可 規 定, 違 反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比 例 原 則, 不 符 憲 法 第 十 四 條 保 障 集 會 自 由 之 意 旨, 均 應 自 一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爰 擬 具 本 法 部 分 條 文 再 修 正 草 案,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下 : 一 增 訂 偶 發 性 集 會 遊 行 無 須 報 備 之 規 定 ( 再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 二 修 正 緊 急 性 集 會 遊 行 報 備 期 間 ( 再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 三 增 訂 偶 發 性 及 緊 急 性 集 會 遊 行 舉 行 之 限 制, 以 確 保 和 平 集 會 ( 再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五 條 ) 四 增 訂 實 際 負 責 人 於 集 會 遊 行 中 止 或 結 束, 應 宣 布 之 ( 再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一 條 )
第 四 章 集 會 遊 行 法 555 集 會 遊 行 法 部 分 條 文 再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再 修 正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四 條 第 四 條 第 八 條 一 第 一 項 參 酌 司 Ⅰ 室 外 集 會 遊 Ⅰ 室 外 集 會 遊 Ⅰ 室 外 集 會 遊 法 院 釋 字 第 行,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向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依 法 令 規 定 舉 行 二 學 術 藝 文 旅 遊 體 育 競 賽 或 其 他 性 質 相 類 之 活 動 三 宗 教 民 俗 婚 喪 喜 慶 活 動 四 偶 發 性 集 會 遊 行 行,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向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依 法 令 規 定 舉 行 二 學 術 藝 文 旅 遊 體 育 競 賽 或 其 他 性 質 相 類 之 活 動 三 宗 教 民 俗 婚 喪 喜 慶 活 動 行,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但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 一 依 法 令 規 定 舉 行 者 二 學 術 藝 文 旅 遊 體 育 競 賽 或 其 他 性 質 相 類 之 活 動 三 宗 教 民 俗 婚 喪 喜 慶 活 動 Ⅱ 室 內 集 會 無 須 七 一 八 號 解 釋, 有 關 偶 發 性 集 會 遊 行, 群 眾 因 特 殊 原 因 未 經 召 集 而 自 發 聚 集, 在 聚 集 前, 事 實 上 無 發 起 人 或 負 責 人 之 集 會 遊 行, 無 法 事 先 報 備, 爰 增 列 第 四 款 偶 發 性 集 會 遊 行, 免 依 本 法 規 定 向 主 Ⅱ 前 項 第 四 款 所 稱 Ⅱ 室 內 集 會 使 用 申 請 許 可 但 使 管 機 關 報 備 偶 發 性 集 會 遊 擴 音 器 或 其 他 用 擴 音 器 或 其 二 配 合 第 一 項 第 行, 指 因 特 殊 原 因 未 經 召 集 而 自 發 聚 集, 且 事 實 上 無 發 起 人 或 負 責 人 之 集 會 遊 行 視 聽 器 材 足 以 形 成 室 外 集 會 者, 以 室 外 集 會 論 他 視 聽 器 材 足 以 形 成 室 外 集 會 者, 以 室 外 集 會 論 四 款 之 增 列, 增 訂 第 二 項 就 該 款 所 稱 偶 發 性 集 會 遊 行 內 涵 加 以 定 義,
556 第 二 編 各 種 警 察 法 規 範 概 說 Ⅲ 室 內 集 會 使 用 擴 音 器 或 其 他 視 聽 器 材 足 以 形 成 室 外 集 會 者, 以 室 外 集 會 論 第 八 條 第 八 條 Ⅰ 室 外 集 會 遊 室 外 集 會 遊 行, 行, 負 責 人 應 於 負 責 人 應 於 舉 舉 行 之 日 前 三 行 之 日 前 三 十 十 日 內 三 日 前 日 內 三 日 前 向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出 報 備 書 報 備 書 但 因 不 Ⅱ 因 事 起 倉 卒, 且 可 預 見 之 重 大 非 即 刻 舉 行 無 緊 急 事 故 而 舉 法 達 其 目 的 之 行 者, 得 於 二 十 緊 急 性 集 會 遊 四 小 時 前 報 備 行, 應 於 舉 行 前 報 備, 不 受 前 項 期 間 之 限 制 以 資 明 確 三 原 第 二 項 遞 移 為 第 三 項 一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七 一 八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針 對 緊 急 性 集 會 遊 行, 固 已 放 寬 申 請 許 可 期 間, 但 仍 須 事 先 申 請 並 等 待 主 管 機 關 至 長 二 十 四 小 時 之 決 定 許 可 與 否 期 間 ; 另, 均 係 以 法 律 課 予 人 民 事 實 上 難 以 遵 守 之 義 務, 係 依 本 法 現 行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所 為 之 認 定, 惟 行 政 院 於 一 零 一 年 五 月
第 四 章 集 會 遊 行 法 557 二 十 八 日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本 法 修 正 草 案, 已 改 以 報 備 制 為 規 範 基 礎, 只 要 報 備 即 完 成 法 定 程 序, 並 無 須 待 取 得 許 可 方 得 舉 行 之 問 題, 二 項 制 度 已 有 本 質 之 差 異 二 另 依 前 述 解 釋 理 由 書 為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之 目 的, 立 法 機 關 並 非 不 能 視 事 件 性 質, 以 法 律 明 確 規 範 緊 急 性 及 偶 發 性 集 會 遊 行, 改 採 許 可 制 以 外 相 同 能 達 成 目 的 之 其 他 侵 害 較 小 手 段 意 旨, 將 第 一 項 但 書 修 正 移
558 第 二 編 各 種 警 察 法 規 範 概 說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五 條 Ⅰ 集 會 遊 行 應 於 集 會 遊 行 應 於 報 備 之 時 間 場 報 備 之 時 間 場 所 路 線 舉 行, 所 路 線 舉 行, 不 得 妨 害 鄰 近 不 得 妨 害 鄰 近 道 路 場 所 使 用 道 路 場 所 使 用 人 之 權 益 人 之 權 益 Ⅱ 偶 發 性 或 緊 急 性 集 會 遊 行,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一 於 車 道 舉 行 但 對 交 通 秩 序 無 妨 害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同 一 時 間 場 所 路 線 已 有 他 人 舉 行 或 即 將 舉 行 集 會 遊 行 者 列 為 第 二 項, 就 緊 急 性 集 會 遊 行 另 為 侵 害 較 小 之 規 範 一 偶 發 性 集 會 遊 行 因 無 須 報 備, 警 察 機 關 無 法 事 先 得 知, 而 緊 急 性 集 會 遊 行 報 備 時 間 亦 無 限 制, 舉 行 時 間 急 迫, 均 將 不 及 規 劃 部 署 警 力, 以 維 護 交 通 秩 序, 並 確 保 他 人 合 法 報 備 在 先 之 集 會 遊 行 權 益, 為 兼 顧 集 會 遊 行 權 利 與 公 共 利 益,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規 定 偶 發 性 或 緊 急 性 集 會 遊 行,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行 : 於 車 道 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