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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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发 布 部 门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发 文 字 号 主 席 令 第 6 号 批 准 部 门 批 准 日 期 发 布 日 期 2008.10.28 实 施 日 期 2009.05.01 时 效 性 现 行 有 效 效 力 级 别 法 律 类 别 消 防 管 理 文 件 代 码 10989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 第 六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于 2008 年 10 月 28 日 修 订 通 过,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公 布,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2008 年 10 月 2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1998 年 4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2008 年 10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修 订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火 灾 预 防 第 三 章 消 防 组 织 第 四 章 灭 火 救 援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火 灾 和 减 少 火 灾 危 害, 加 强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保 护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维 护 公 共 安 全,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消 防 工 作 贯 彻 预 防 为 主 防 消 结 合 的 方 针, 按 照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部 门 依 法 监 管 单 位 全 面 负 责 公 民 积 极 参 与 的 原 则, 实 行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化 的 消 防 工 作 网 络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领 导 全 国 的 消 防 工 作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保 障 消 防 工 作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并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实 施 军 事 设 施 的 消 防 工 作, 由 其 主 管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协 助 ; 矿 井 地 下 部 分 核 电 厂 海 上 石 油 天 然 气 设 施 的 消 防 工 作, 由 其 主 管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做 好 消 防 工 作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森 林 草 原 的 消 防 工 作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维 护 消 防 安 全 保 护 消 防 设 施 预 防 火 灾 报 告 火 警 的 义 务 任 何 单 位 和 成 年 人 都 有 参 加 有 组 织 的 灭 火 工 作 的 义 务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提 高 公 民 的 消 防 安 全 意 识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单 位 人 员 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并 督 促 指 导 协 助 有 关 单 位 做 好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教 育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学 校 有 关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将 消 防 知 识 纳 入 教 育 教 学 培 训 的 内 容 新 闻 广 播 电 视 等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有 针 对 性 地 面 向 社 会 进 行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妇 女 联 合 会 等 团 体 应 当 结 合 各 自 工 作 对 象 的 特 点, 组 织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协 助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公 安 机 关 等 部 门, 加 强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第 七 条 国 家 鼓 励 支 持 消 防 科 学 研 究 和 技 术 创 新, 推 广 使 用 先 进 的 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技 术 设 备 ; 鼓 励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开 展 消 防 公 益 活 动 对 在 消 防 工 作 中 有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二 章 火 灾 预 防 第 八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包 括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消 防 站 消 防 供 水 消 防 通 信 消 防 车 通 道 消 防 装 备 等 内 容 的 消 防 规 划 纳 入 城 乡 规 划, 并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城 乡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应 当 调 整 完 善 ;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消 防 装 备 不 足 或 者 不 适 应 实 际 需 要 的, 应 当 增 建 改 建 配 臵 或 者 进 行 技 术 改 造 第 九 条 建 设 工 程 的 消 防 设 计 施 工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建 设 设 计 施 工 工 程 监 理 等 单 位 依 法 对 建 设 工 程 的 消 防 设 计 施 工 质 量 负 责 第 十 条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除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依 法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进 行 抽 查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大 型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和 其 他 特 殊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对 审 核 的 结 果 负 责 第 十 二 条 依 法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依 法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负 责 审 批 该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的 部 门 不 得 给 予 施 工 许 可,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施 工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后 经 依 法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停 止 施 工 第 十 三 条 按 照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需 要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备 案 : ( 一 )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验 收 ; ( 二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在 验 收 后 应 当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进 行 抽 查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消 防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禁 止 投 入 使 用 ;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经 依 法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停 止 使 用 第 十 四 条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备 案 和 抽 查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在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向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根 据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对 该 场 所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未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或 者 经 检 查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第 十 六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一 )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制 定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消 防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 ( 二 )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配 臵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设 臵 消 防 安 全 标 志, 并 定 期 组 织 检 验 维 修, 确 保 完 好 有 效 ;

( 三 ) 对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全 面 检 测, 确 保 完 好 有 效, 检 测 记 录 应 当 完 整 准 确, 存 档 备 查 ; ( 四 ) 保 障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畅 通, 保 证 防 火 防 烟 分 区 防 火 间 距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 ( 五 ) 组 织 防 火 检 查, 及 时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 ( 六 ) 组 织 进 行 有 针 对 性 的 消 防 演 练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人 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将 发 生 火 灾 可 能 性 较 大 以 及 发 生 火 灾 可 能 造 成 重 大 的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单 位, 确 定 为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除 应 当 履 行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职 责 外, 还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 ( 一 )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组 织 实 施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 ( 二 ) 建 立 消 防 档 案,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部 位, 设 臵 防 火 标 志, 实 行 严 格 管 理 ; ( 三 ) 实 行 每 日 防 火 巡 查, 并 建 立 巡 查 记 录 ; ( 四 ) 对 职 工 进 行 岗 前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定 期 组 织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和 消 防 演 练 第 十 八 条 同 一 建 筑 物 由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管 理 或 者 使 用 的, 应 当 明 确 各 方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并 确 定 责 任 人 对 共 用 的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车 通 道 进 行 统 一 管 理 住 宅 区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对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共 用 消 防 设 施 进 行 维 护 管 理, 提 供 消 防 安 全 防 范 服 务 第 十 九 条 生 产 储 存 经 营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场 所 不 得 与 居 住 场 所 设 臵 在 同 一 建 筑 物 内, 并 应 当 与 居 住 场 所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生 产 储 存 经 营 其 他 物 品 的 场 所 与 居 住 场 所 设 臵 在 同 一 建 筑 物 内 的,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工 程 建 设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第 二 十 条 举 办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承 办 人 应 当 依 法 向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安 全 许 可, 制 定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并 组 织 演 练, 明 确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分 工,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保 持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器 材 配 臵 齐 全 完 好 有 效, 保 证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疏 散 指 示 标 志 应 急 照 明 和 消 防 车 通 道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禁 止 在 具 有 火 灾 爆 炸 危 险 的 场 所 吸 烟 使 用 明 火 因 施 工 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使 用 明 火 作 业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事 先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采 取 相 应 的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 作 业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进 行 电 焊 气 焊 等 具 有 火 灾 危 险 作 业 的 人 员 和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的 操 作 人 员, 必 须 持 证 上 岗, 并 遵 守 消 防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第 二 十 二 条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工 厂 仓 库 和 专 用 车 站 码 头 的 设 臵,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易 燃 易 爆 气 体 和 液 体 的 充 装 站 供 应 站 调 压 站, 应 当 设 臵 在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位 臵, 并 符 合 防 火 防 爆 要 求 已 经 设 臵 的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工 厂 仓 库 和 专 用 车 站 码 头, 易 燃 易 爆 气 体 和 液 体 的 充 装 站 供 应 站 调 压 站, 不 再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限 期 解 决,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第 二 十 三 条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销 售 使 用 销 毁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必 须 执 行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进 入 生 产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场 所, 必 须 执 行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禁 止 非 法 携 带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进 入 公 共 场 所 或 者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储 存 可 燃 物 资 仓 库 的 管 理, 必 须 执 行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消 防 产 品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必 须 符 合 行 业 标 准 禁 止 生 产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以 及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依 法 实 行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的 消 防 产 品, 由 具 有 法 定 资 质 的 认 证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认 证 合 格 后, 方 可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实 行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的 消 防 产 品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制 定 并 公 布 新 研 制 的 尚 未 制 定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消 防 产 品,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的 办 法, 经 技 术 鉴 定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方 可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依 照 本 条 规 定 经 强 制 性 产 品 认 证 合 格 或 者 技 术 鉴 定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公 布 第 二 十 五 条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加 强 对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二 十 六 条 建 筑 构 件 建 筑 材 料 和 室 内 装 修 装 饰 材 料 的 防 火 性 能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必 须 符 合 行 业 标 准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室 内 装 修 装 饰, 应 当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要 求, 使 用 不 燃 难 燃 材 料 第 二 十 七 条 电 器 产 品 燃 气 用 具 的 产 品 标 准,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的 要 求 电 器 产 品 燃 气 用 具 的 安 装 使 用 及 其 线 路 管 路 的 设 计 敷 设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必 须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不 得 损 坏 挪 用 或 者 擅 自 拆 除 停 用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不 得 埋 压 圈 占 遮 挡 消 火 栓 或 者 占 用 防 火 间 距, 不 得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消 防 车 通 道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的 门 窗 不 得 设 臵 影 响 逃 生 和 灭 火 救 援 的 障 碍 物 第 二 十 九 条 负 责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管 理 的 单 位, 应 当 保 持 消 防 供 水 消 防 通 信 消 防 车 通 道 等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的 完 好 有

效 在 修 建 道 路 以 及 停 电 停 水 截 断 通 信 线 路 时 有 可 能 影 响 消 防 队 灭 火 救 援 的, 有 关 单 位 必 须 事 先 通 知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第 三 十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农 村 消 防 工 作 的 领 导, 采 取 措 施 加 强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组 织 建 立 和 督 促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第 三 十 一 条 在 农 业 收 获 季 节 森 林 和 草 原 防 火 期 间 重 大 节 假 日 期 间 以 及 火 灾 多 发 季 节,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有 针 对 性 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采 取 防 火 措 施,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第 三 十 二 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指 导 支 持 和 帮 助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开 展 群 众 性 的 消 防 工 作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确 定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人, 组 织 制 定 防 火 安 全 公 约, 进 行 防 火 安 全 检 查 第 三 十 三 条 国 家 鼓 励 引 导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和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销 售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企 业 投 保 火 灾 公 众 责 任 保 险 ; 鼓 励 保 险 公 司 承 保 火 灾 公 众 责 任 保 险 第 三 十 四 条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消 防 安 全 监 测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执 业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获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资 格 ;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和 执 业 准 则, 接 受 委 托 提 供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并 对 服 务 质 量 负 责 第 三 章 消 防 组 织 第 三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消 防 组 织 建 设,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要, 建 立 多 种 形 式 的 消 防 组 织, 加 强 消 防 技 术 人 才 培 养, 增 强 火 灾 预 防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的 能 力 第 三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建 立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并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配 备 消 防 装 备, 承 担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和 消 防 工 作 的 需 要, 建 立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承 担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承 担 重 大 灾 害 事 故 和 其 他 以 抢 救 人 员 生 命 为 主 的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第 三 十 八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充 分 发 挥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专 业 力 量 的 骨 干 作 用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组 织 实 施 专 业 技 能 训 练, 配 备 并 维 护 保 养 装 备 器 材, 提 高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的 能 力 第 三 十 九 条 下 列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承 担 本 单 位 的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 ( 一 ) 大 型 核 设 施 单 位 大 型 发 电 厂 民 用 机 场 主 要 港 口 ; ( 二 ) 生 产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大 型 企 业 ; ( 三 ) 储 备 可 燃 的 重 要 物 资 的 大 型 仓 库 基 地 ; ( 四 )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规 定 以 外 的 火 灾 危 险 性 较 大 距 离 公 安 消 防 队 较 远 的 其 他 大 型 企 业 ; ( 五 ) 距 离 公 安 消 防 队 较 远 被 列 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古 建 筑 群 的 管 理 单 位

第 四 十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建 立,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并 报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验 收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队 员 依 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和 福 利 待 遇 第 四 十 一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以 及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根 据 需 要, 建 立 志 愿 消 防 队 等 多 种 形 式 的 消 防 组 织, 开 展 群 众 性 自 防 自 救 工 作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对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等 消 防 组 织 进 行 业 务 指 导 ; 根 据 扑 救 火 灾 的 需 要, 可 以 调 动 指 挥 专 职 消 防 队 参 加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第 四 章 灭 火 救 援 第 四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针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火 灾 特 点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建 立 应 急 反 应 和 处 臵 机 制, 为 火 灾 扑 救 和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提 供 人 员 装 备 等 保 障 第 四 十 四 条 任 何 人 发 现 火 灾 都 应 当 立 即 报 警 任 何 单 位 个 人 都 应 当 无 偿 为 报 警 提 供 便 利, 不 得 阻 拦 报 警 严 禁 谎 报 火 警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发 生 火 灾, 该 场 所 的 现 场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引 导 在 场 人 员 疏 散 任 何 单 位 发 生 火 灾, 必 须 立 即 组 织 力 量 扑 救 邻 近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支 援 消 防 队 接 到 火 警, 必 须 立 即 赶 赴 火 灾 现 场, 救 助 遇 险 人 员, 排 除 险 情, 扑 灭 火 灾 第 四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统 一 组 织 和 指 挥 火 灾 现 场

扑 救, 应 当 优 先 保 障 遇 险 人 员 的 生 命 安 全 火 灾 现 场 总 指 挥 根 据 扑 救 火 灾 的 需 要, 有 权 决 定 下 列 事 项 : ( 一 ) 使 用 各 种 水 源 ; ( 二 ) 截 断 电 力 可 燃 气 体 和 可 燃 液 体 的 输 送, 限 制 用 火 用 电 ; ( 三 ) 划 定 警 戒 区, 实 行 局 部 交 通 管 制 ; ( 四 ) 利 用 临 近 建 筑 物 和 有 关 设 施 ; ( 五 ) 为 了 抢 救 人 员 和 重 要 物 资, 防 止 火 势 蔓 延, 拆 除 或 者 破 损 毗 邻 火 灾 现 场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或 者 设 施 等 ; ( 六 ) 调 动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通 信 医 疗 救 护 交 通 运 输 环 境 保 护 等 有 关 单 位 协 助 灭 火 救 援 根 据 扑 救 火 灾 的 紧 急 需 要,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人 员 调 集 所 需 物 资 支 援 灭 火 第 四 十 六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参 加 火 灾 以 外 的 其 他 重 大 灾 害 事 故 的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第 四 十 七 条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前 往 执 行 火 灾 扑 救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任 务, 在 确 保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不 受 行 驶 速 度 行 驶 路 线 行 驶 方 向 和 指 挥 信 号 的 限 制, 其 他 车 辆 船 舶 以 及 行 人 应 当 让 行, 不 得 穿 插 超 越 ; 收 费 公 路 桥 梁 免 收 车 辆 通 行 费 交 通 管 理 指 挥 人 员 应 当 保 证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迅 速 通 行 赶 赴 火 灾 现 场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现 场 的 消 防 人 员 和 调 集 的 消 防

装 备 物 资, 需 要 铁 路 水 路 或 者 航 空 运 输 的,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优 先 运 输 第 四 十 八 条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以 及 消 防 器 材 装 备 和 设 施, 不 得 用 于 与 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第 四 十 九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扑 救 火 灾 应 急 救 援,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参 加 扑 救 外 单 位 火 灾 所 损 耗 的 燃 料 灭 火 剂 和 器 材 装 备 等, 由 火 灾 发 生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补 偿 第 五 十 条 对 因 参 加 扑 救 火 灾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受 伤 致 残 或 者 死 亡 的 人 员,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医 疗 抚 恤 第 五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有 权 根 据 需 要 封 闭 火 灾 现 场, 负 责 调 查 火 灾 原 因, 统 计 火 灾 损 失 火 灾 扑 灭 后, 发 生 火 灾 的 单 位 和 相 关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要 求 保 护 现 场, 接 受 事 故 调 查, 如 实 提 供 与 火 灾 有 关 的 情 况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根 据 火 灾 现 场 勘 验 调 查 情 况 和 有 关 的 检 验 鉴 定 意 见, 及 时 制 作 火 灾 事 故 认 定 书, 作 为 处 理 火 灾 事 故 的 证 据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十 二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落 实 消 防 工 作 责 任 制, 对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本 系 统 的 特 点, 有 针 对 性 地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及 时 督 促 整 改 火 灾 隐 患 第 五 十 三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对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遵 守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的 情 况 依 法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公 安 派 出 所 可 以 负 责 日 常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公 安 派 出 所 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应 当 出 示 证 件 第 五 十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的, 应 当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隐 患 ; 不 及 时 消 除 隐 患 可 能 严 重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规 定 对 危 险 部 位 或 者 场 所 采 取 临 时 查 封 措 施 第 五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在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城 乡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或 者 发 现 本 地 区 存 在 影 响 公 共 安 全 的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的, 应 当 由 公 安 机 关 书 面 报 告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接 到 报 告 的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及 时 核 实 情 况, 组 织 或 者 责 成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整 改 第 五 十 六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法 定 的 职 权 和 程 序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做 到 公 正 严 格 文 明 高 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等,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不 得 利 用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谋 取 利 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为 用 户 建 设 单 位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 消 防 产 品 的 品 牌 销 售 单 位 或 者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消 防 设 施 施 工 单 位 第 五 十 七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应 当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和 公 民 的 监 督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对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法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检 举 控 告 收 到 检 举 控 告 的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及 时 查 处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停 止 使 用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依 法 应 当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依 法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擅 自 施 工 的 ; ( 二 ) 消 防 设 计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抽 查 不 合 格, 不 停 止 施 工 的 ; ( 三 )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消 防 验 收 不 合 格, 擅 自 投 入 使 用 的 ; ( 四 ) 建 设 工 程 投 入 使 用 后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抽 查 不 合 格, 不 停 止 使 用 的 ; ( 五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未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或 者 经 检 查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擅 自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的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或 者 在 竣 工 后 未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或 者 停 止 施 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建 设 单 位 要 求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降 低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设 计 施 工 的 ; ( 二 )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不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强 制 性 要 求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的 ; ( 三 )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不 按 照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和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施 工, 降 低 消 防 施 工 质 量 的 ; ( 四 )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与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串 通, 弄 虚 作 假, 降 低 消 防 施 工 质 量 的 第 六 十 条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或 者 消 防 安 全 标 志 的 配 臵 设 臵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或 者 未 保 持 完 好 有 效 的 ; ( 二 ) 损 坏 挪 用 或 者 擅 自 拆 除 停 用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的 ; ( 三 )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或 者 有 其 他 妨 碍 安 全 疏 散 行 为 的 ; ( 四 ) 埋 压 圈 占 遮 挡 消 火 栓 或 者 占 用 防 火 间 距 的 ; ( 五 ) 占 用 堵 塞 封 闭 消 防 车 通 道, 妨 碍 消 防 车 通 行

的 ; ( 六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在 门 窗 上 设 臵 影 响 逃 生 和 灭 火 救 援 的 障 碍 物 的 ; ( 七 ) 对 火 灾 隐 患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通 知 后 不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的 个 人 有 前 款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第 六 项 行 为, 经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强 制 执 行,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第 六 十 一 条 生 产 储 存 经 营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场 所 与 居 住 场 所 设 臵 在 同 一 建 筑 物 内, 或 者 未 与 居 住 场 所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生 产 储 存 经 营 其 他 物 品 的 场 所 与 居 住 场 所 设 臵 在 同 一 建 筑 物 内, 不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第 六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处 罚 : ( 一 ) 违 反 有 关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生 产 储 存 运 输 销 售 使 用 销 毁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 ( 二 ) 非 法 携 带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进 入 公 共 场 所 或 者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 ( 三 ) 谎 报 火 警 的 ; ( 四 ) 阻 碍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执 行 任 务 的 ;

( 五 ) 阻 碍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第 六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 ( 一 )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进 入 生 产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场 所 的 ; ( 二 )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明 火 作 业 或 者 在 具 有 火 灾 爆 炸 危 险 的 场 所 吸 烟 使 用 明 火 的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十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可 以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较 轻 的,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指 使 或 者 强 令 他 人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冒 险 作 业 的 ; ( 二 ) 过 失 引 起 火 灾 的 ; ( 三 ) 在 火 灾 发 生 后 阻 拦 报 警, 或 者 负 有 报 告 职 责 的 人 员 不 及 时 报 警 的 ; ( 四 ) 扰 乱 火 灾 现 场 秩 序, 或 者 拒 不 执 行 火 灾 现 场 指 挥 员 指 挥, 影 响 灭 火 救 援 的 ; ( 五 ) 故 意 破 坏 或 者 伪 造 火 灾 现 场 的 ; ( 六 ) 擅 自 拆 封 或 者 使 用 被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查 封 的 场 所 部 位 的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生 产 销 售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或 者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的, 由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或 者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于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除 依 法 对 使 用 者 予 以 处 罚 外, 应 当 将 发 现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和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的 情 况 通 报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依 法 及 时 查 处 第 六 十 六 条 电 器 产 品 燃 气 用 具 的 安 装 使 用 及 其 线 路 管 路 的 设 计 敷 设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不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可 以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七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或 者 给 予 警 告 处 罚 第 六 十 八 条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发 生 火 灾, 该 场 所 的 现 场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组 织 引 导 在 场 人 员 疏 散 的 义 务, 情 节 严 重,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日 以 下 拘 留

第 六 十 九 条 消 防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文 件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许 可 机 关 依 法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或 者 吊 销 相 应 资 质 资 格 前 款 规 定 的 机 构 出 具 失 实 文 件,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由 原 许 可 机 关 依 法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或 者 吊 销 相 应 资 质 资 格 第 七 十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决 定 ; 其 中 拘 留 处 罚 由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决 定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需 要 传 唤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人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被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停 止 使 用 停 产 停 业 的, 应 当 在 整 改 后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报 告,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检 查 合 格, 方 可 恢 复 施 工 使 用 生 产 经 营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执 行 停 产 停 业 停 止 使 用 停 止 施 工 决 定 的, 由 作 出 决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强 制 执 行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对 经 济 和 社 会 生 活 影 响 较 大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出 意 见,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报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决 定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公 安 机 关 等 部 门 实 施 第 七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对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建 设 工 程 场 所 准 予 审 核 合 格 消 防 验 收 合 格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的 ; ( 二 ) 无 故 拖 延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职 责 的 ; ( 三 )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不 及 时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整 改 的 ; ( 四 ) 利 用 职 务 为 用 户 建 设 单 位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 消 防 产 品 的 品 牌 销 售 单 位 或 者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消 防 设 施 施 工 单 位 的 ; ( 五 ) 将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以 及 消 防 器 材 装 备 和 设 施 用 于 与 消 防 和 应 急 救 援 无 关 的 事 项 的 ; ( 六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建 设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消 防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七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三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 一 ) 消 防 设 施, 是 指 火 灾 自 动 报 警 系 统 自 动 灭 火 系

统 消 火 栓 系 统 防 烟 排 烟 系 统 以 及 应 急 广 播 和 应 急 照 明 安 全 疏 散 设 施 等 ( 二 ) 消 防 产 品, 是 指 专 门 用 于 火 灾 预 防 灭 火 救 援 和 火 灾 防 护 避 难 逃 生 的 产 品 ( 三 )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是 指 宾 馆 饭 店 商 场 集 贸 市 场 客 运 车 站 候 车 室 客 运 码 头 候 船 厅 民 用 机 场 航 站 楼 体 育 场 馆 会 堂 以 及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等 ( 四 )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是 指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医 院 的 门 诊 楼 病 房 楼, 学 校 的 教 学 楼 图 书 馆 食 堂 和 集 体 宿 舍, 养 老 院, 福 利 院,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公 共 图 书 馆 的 阅 览 室, 公 共 展 览 馆 博 物 馆 的 展 示 厅, 劳 动 密 集 型 企 业 的 生 产 加 工 车 间 和 员 工 集 体 宿 舍, 旅 游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等 第 七 十 四 条 本 法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chl_109890